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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務 員 赴 大 陸 地 區 相 關 法 規 及 國 境 管 制 ( 告 知 ) 措 施 說 明 講 師 : 內 政 部 移 民 署 1

大 綱 壹 前 言 貳 赴 陸 申 請 法 令 參 修 法 重 點 介 紹 肆 國 境 管 制 ( 告 知 ) 措 施 說 明 伍 赴 陸 注 意 事 項 陸 結 語 2

壹 前 言 為 強 化 公 務 員 及 特 定 身 分 人 員 赴 陸 管 理, 簡 化 行 政 流 程, 縮 短 申 辦 時 程, 爰 規 劃 赴 陸 管 制 機 制 線 上 申 請 系 統 及 修 正 臺 灣 地 區 公 務 員 及 特 定 身 分 人 員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許 可 辦 法 3

壹 前 言 下 列 涉 及 國 家 ( 安 全 ) 機 密 人 員 出 國 或 赴 陸, 須 經 核 准 或 許 可 : 機 保 法 第 26 條 移 民 法 第 5 條 兩 岸 條 例 第 9 條 第 4 項 限 制 對 象 管 制 規 定 罰 則 一. 國 家 機 密 核 定 人 員 二. 辦 理 國 家 機 密 事 項 業 務 人 員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人 員 之 範 圍 核 准 條 件 程 序 及 其 他 事 項 之 辦 法, 分 別 由 國 家 安 全 局 內 政 部 國 防 部 法 務 部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定 之 於 國 防 外 交 科 技 情 治 大 陸 事 務 或 其 他 經 核 定 與 國 家 安 全 相 關 機 關 從 事 涉 及 國 家 機 密 業 務 之 人 員 出 境 應 經 其 服 務 機 關 核 准 應 先 經 其 服 務 機 關 核 准, 始 得 出 國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應 經 內 政 部 會 同 國 家 安 全 局 法 務 部 及 行 政 院 大 陸 委 員 會 審 查 許 可 4 未 經 核 准 而 擅 自 出 境 或 逾 越 核 准 地 區 者, 處 2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科 或 併 科 新 臺 幣 20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未 經 核 准 而 出 國 者, 處 新 臺 幣 10 萬 元 以 上 50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未 經 許 可 赴 陸, 處 新 臺 幣 20 萬 元 以 上 100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貳 赴 陸 申 請 法 令 法 源 依 據 :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第 9 條 臺 灣 地 區 公 務 員 及 特 定 身 分 人 員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許 可 辦 法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及 警 監 四 階 以 下 未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機 密 之 公 務 員 及 警 察 人 員 赴 大 陸 地 區 作 業 要 點 5

貳 赴 陸 申 請 法 令 應 申 請 許 可 對 象 下 列 人 員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須 經 許 可 : 政 務 人 員 直 轄 市 長 涉 及 國 家 機 密 業 務 人 員 ( 含 上 開 退 離 職 未 滿 3 年 ) 及 縣 市 長, 應 經 內 政 部 會 同 國 家 安 全 局 行 政 院 大 陸 委 員 會 法 務 部 組 成 之 審 查 會 審 查 許 可, 違 反 者 處 新 臺 幣 20 萬 元 以 上 100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未 涉 及 國 家 機 密 之 簡 任 第 11 職 等 以 上 公 務 員 及 警 監 3 階 以 上 警 察 人 員, 向 內 政 部 申 請 許 可 ( 授 權 由 移 民 署 審 核 ), 違 反 者 處 新 臺 幣 2 萬 元 以 上 10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6

貳 赴 陸 申 請 法 令 赴 陸 審 查 兩 岸 條 例 第 9 條 第 4 項 規 定, 須 經 審 查 會 審 查 許 可 人 員 : 政 務 人 員 直 轄 市 長 國 防 外 交 科 技 情 治 大 陸 事 務 或 其 他 經 核 定 與 國 家 安 全 相 關 機 關 從 事 涉 及 國 家 機 密 業 務 之 人 員 受 前 款 機 關 委 託 從 事 涉 及 國 家 機 密 公 務 之 個 人 或 民 間 團 體 機 構 成 員 前 3 項 退 離 職 未 滿 3 年 之 人 員 縣 ( 市 ) 長 政 務 人 員 及 涉 及 國 家 機 密 人 員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審 查 會 內 政 部 國 家 安 全 局 行 政 院 大 陸 委 員 會 法 務 部 ( 廉 政 署 ) 審 查 許 可 7

貳 赴 陸 申 請 法 令 涉 密 人 員 造 冊 法 規 依 據 涉 密 人 員 造 冊 規 定 國 家 機 密 保 護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32 條 第 3 項 依 本 法 第 26 條 第 1 項 規 定 應 經 核 准 始 得 出 境 之 人 員, 其 ( 原 ) 服 務 機 關 或 委 託 機 關 應 於 本 法 施 行 後 3 個 月 內, 繕 具 名 冊 及 管 制 期 間 送 交 入 出 境 管 理 機 關, 並 通 知 當 事 人 臺 灣 地 區 公 務 員 及 特 定 身 分 人 員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許 可 辦 法 第 4 條 對 於 兩 岸 條 例 第 9 條 第 4 項 第 2 款 第 3 款 所 定 從 事 涉 及 國 家 機 密 業 務 之 人 員, 各 機 關 ( 構 ) 或 受 託 團 體 機 構, 應 依 人 員 異 動 業 務 調 整 狀 況, 列 冊 函 送 內 政 部 移 民 署 第 10 條 第 7 項 兩 岸 條 例 第 9 條 第 4 項 第 3 款 人 員, 由 委 託 機 關 或 受 託 團 體 機 構 造 具 名 冊 函 送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備 查, 並 副 知 當 事 人 ; 本 條 例 第 9 條 第 4 項 第 4 款 人 員, 原 服 務 機 關 委 託 機 關 或 受 託 團 體 機 構 應 於 退 離 職 人 員 退 離 職 2 星 期 前, 造 具 名 冊 函 送 移 民 署, 並 副 知 當 事 人 8

貳 赴 陸 申 請 法 令 應 向 所 屬 機 關 申 請 人 員 未 涉 及 國 家 機 密 之 簡 任 第 10 職 等 以 下 公 務 員 及 警 監 4 階 以 下 警 察 人 員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向 所 屬 機 關 ( 構 ) 申 請 核 准, 違 反 者 由 服 務 機 關 行 政 懲 處 申 請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依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及 警 監 四 階 以 下 未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機 密 之 公 務 員 及 警 察 人 員 赴 大 陸 地 區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9

臺 灣 地 區 公 務 員 及 特 定 身 分 人 員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許 可 辦 法 修 法 重 點 介 紹 10

參 修 法 重 點 介 紹 修 正 草 案 第 5 條 赴 陸 須 經 審 查 會 審 查 人 員 造 冊 規 定 各 機 關 ( 構 ) 或 受 託 團 體 機 構, 應 將 本 條 例 第 9 條 第 4 項 第 1 款 至 第 3 款 及 第 5 款 人 員, 列 冊 函 送 內 政 部 移 民 署 ( 以 下 簡 稱 移 民 署 ), 並 副 知 當 事 人 ; 人 員 異 動 時 亦 同 本 條 例 第 9 條 第 4 項 第 4 款 人 員, 原 服 務 機 關 委 託 機 關 或 受 託 團 體 機 構 應 於 其 退 離 職 前, 造 具 名 冊 送 達 移 民 署, 並 副 知 當 事 人 11

參 修 法 重 點 介 紹 修 正 草 案 第 6 條 擔 任 行 政 職 務 之 政 務 人 員 涉 及 國 家 機 密 人 員 直 轄 市 長 縣 ( 市 ) 長 得 申 請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之 事 由 一 大 陸 地 區 有 設 戶 籍 之 配 偶 或 四 親 等 內 親 屬 二 其 在 臺 灣 地 區 配 偶 或 四 親 等 內 之 親 屬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罹 患 傷 病 或 死 亡 未 滿 1 年, 或 有 其 他 危 害 生 命 之 虞 或 確 有 探 視 之 必 要 三 從 事 與 業 務 相 關 之 交 流 活 動 或 會 議 四 所 屬 機 關 遴 派 或 同 意 出 席 專 案 活 動 或 會 議 12

參 修 法 重 點 介 紹 修 正 草 案 第 6 條 下 列 特 殊 涉 密 人 員 得 申 請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之 事 由, 不 包 含 大 陸 地 區 有 設 戶 籍 之 配 偶 或 四 親 等 內 親 屬 : 從 事 有 關 國 防 或 機 密 科 技 研 究 者 中 央 各 機 關 所 派 駐 外 人 員, 及 任 職 國 家 安 全 局 國 防 部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及 其 所 屬 各 級 機 關 人 員 13

參 修 法 重 點 介 紹 修 正 草 案 第 7 條 申 請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之 法 定 期 間 第 3 條 第 2 項 及 第 3 項 第 1 款 未 涉 及 國 家 機 密 人 員 申 請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應 於 預 定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當 日 之 2 個 工 作 日 前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本 條 例 第 9 條 第 4 項 各 款 人 員 申 請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應 於 預 定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當 日 之 7 個 工 作 日 前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因 辦 理 兩 岸 協 商 執 行 特 種 勤 務 或 處 理 緊 急 事 故 申 請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經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者, 不 受 前 2 項 所 定 申 請 時 間 之 限 制 14

參 修 法 重 點 介 紹 修 正 草 案 第 8 條 申 請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方 式 規 定 依 本 辦 法 申 請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之 現 職 人 員, 應 填 具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申 請 表 及 檢 附 必 要 佐 證 資 料, 並 詳 閱 公 務 員 及 特 定 身 分 人 員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注 意 事 項 後 簽 章, 由 所 屬 中 央 機 關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委 託 機 關 或 其 授 權 機 關 審 核 其 事 由, 並 附 註 意 見 後, 以 網 際 網 路 方 式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但 申 請 文 件 機 密 等 級 屬 機 密 以 上 者, 應 以 紙 本 方 式 申 請 之 前 項 申 請 人 為 直 轄 市 長 縣 ( 市 ) 長 以 外 機 關 首 長 者, 應 於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前, 報 經 所 屬 機 關 之 上 一 級 機 關 核 准 依 本 辦 法 申 請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之 退 離 職 人 員, 應 填 具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申 請 表 及 檢 附 佐 證 資 料, 並 詳 閱 公 務 員 及 特 定 身 分 人 員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注 意 事 項 後 簽 章, 由 原 服 務 機 關 委 託 機 關 審 核 其 事 由, 並 附 註 意 見 後, 以 網 際 網 路 方 式,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 原 服 務 機 關 委 託 機 關 經 裁 撤 或 改 組 者, 應 由 承 受 其 業 務 之 機 關 或 其 直 接 上 級 機 關 申 請 之 15

參 修 法 重 點 介 紹 修 正 草 案 第 9 條 申 請 文 件 補 正 規 定 依 本 辦 法 申 請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檢 附 之 相 關 文 件 不 全 得 補 正 者, 主 管 機 關 應 通 知 申 請 人 及 其 ( 原 ) 服 務 機 關 限 期 補 正 ; 屆 期 不 補 正 或 補 正 不 全 者, 駁 回 其 申 請 ; 不 能 補 正 者, 逕 駁 回 其 申 請 16

參 修 法 重 點 介 紹 實 施 期 程 俟 行 政 院 核 定 後, 配 合 公 務 員 赴 陸 線 上 申 請 系 統, 預 計 於 105 年 1 月 1 日 公 布 上 線 宣 導 期 間 (105 年 6 月 30 日 止 ) 採 紙 本 及 線 上 申 請 雙 軌 併 行 17

國 境 管 制 ( 告 知 ) 措 施 說 明 18

肆 國 境 管 制 ( 告 知 ) 措 施 說 明 - 須 經 審 查 會 審 查 許 可 之 人 員 1. 政 務 人 員 2. 直 轄 市 長 3. 上 開 2 類 仍 在 管 制 期 間 之 退 離 職 人 員 4. 縣 ( 市 ) 長 告 知 單 提 醒 赴 陸 規 定 1. 涉 密 人 員 2. 仍 在 管 制 期 間 之 退 離 職 涉 密 人 員 管 制 赴 陸 19

肆 國 境 管 制 ( 告 知 ) 措 施 說 明 - 航 空 公 司 報 到 櫃 檯 政 務 人 員 直 轄 市 長 涉 密 人 員 上 開 3 類 仍 在 管 制 期 間 之 退 離 職 人 員 及 縣 ( 市 ) 長 之 處 置 作 為 航 前 旅 客 審 查 系 統 審 查 許 可 未 審 查 許 可 核 發 登 機 證 非 赴 陸 班 機 : 核 發 登 機 證 赴 陸 班 機 : 不 核 發 登 機 證 引 導 至 國 境 出 境 櫃 檯 查 驗 通 關 政 務 人 員 直 轄 市 長 及 縣 ( 市 ) 長 : 給 予 告 知 單 涉 密 人 員 : 開 立 禁 止 赴 陸 通 知 單 20

肆 國 境 管 制 ( 告 知 ) 措 施 說 明 - 一 般 查 驗 櫃 檯 政 務 人 員 直 轄 市 長 涉 密 人 員 上 開 3 類 仍 在 管 制 期 間 之 退 離 職 人 員 及 縣 ( 市 ) 長 之 處 置 作 為 查 驗 監 控 系 統 審 查 許 可 未 審 查 許 可 非 赴 陸 班 機 赴 陸 班 機 查 驗 通 關 引 導 至 公 務 櫃 檯 政 務 人 員 直 轄 市 長 及 縣 ( 市 ) 長 : 給 予 告 知 單 涉 密 人 員 : 開 立 禁 止 赴 陸 通 知 單 21

肆 國 境 管 制 ( 告 知 ) 措 施 說 明 - 自 動 通 關 查 驗 系 統 政 務 人 員 直 轄 市 長 涉 密 人 員 上 開 3 類 仍 在 管 制 期 間 之 退 離 職 人 員 及 縣 ( 市 ) 長 之 處 置 作 為 自 動 通 關 系 統 審 查 許 可 未 審 查 許 可 查 驗 通 關 政 務 人 員 直 轄 市 長 縣 市 長 1. 有 APP 系 統 之 機 場 : 語 音 宣 導 赴 陸 應 經 審 查 會 許 可 2. 無 APP 系 統 之 機 場 港 口 : 不 可 使 用 自 動 通 關, 引 導 至 公 務 檯, 同 一 般 查 驗 櫃 檯 程 序 查 驗 涉 密 人 員 不 可 使 用 自 動 通 關, 引 導 至 公 務 檯, 同 一 般 查 驗 櫃 檯 程 序 查 驗 22

肆 國 境 管 制 ( 告 知 ) 措 施 說 明 - 實 施 期 程 104 年 12 月 1 日 開 始 實 施 管 制 名 冊 如 有 增 刪 或 更 新, 務 必 提 前 造 冊 函 送 移 民 署, 以 免 影 響 當 事 人 權 益 23

伍 赴 陸 注 意 事 項 行 前 教 育 宣 導 返 臺 通 報 機 制 申 請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者, 應 填 具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申 請 表, 並 詳 閱 公 務 員 及 特 定 身 分 人 員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注 意 事 項 後 簽 章, 於 返 臺 上 班 後 一 星 期 內, 應 填 具 返 臺 意 見 反 映 表, 現 職 人 員 送 交 所 屬 機 關, 機 關 首 長 送 交 上 一 級 機 關, 受 委 託 人 員 送 交 委 託 機 關 有 具 體 情 事 渉 及 其 他 主 管 機 關 業 務 者, 移 請 各 相 關 主 管 機 關 處 理 24

伍 赴 陸 注 意 事 項 申 請 表 背 面 注 意 事 項 公 務 員 及 特 定 身 分 人 員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注 意 事 項 : 一 在 大 陸 地 區 活 動 期 間, 首 重 人 身 安 全 之 維 護 外 出 參 訪 旅 遊 宜 結 伴 同 行, 不 宜 單 獨 前 往 陌 生 或 出 入 分 子 複 雜 場 所, 並 避 免 接 受 不 當 饋 贈 招 待 或 涉 足 不 當 場 所 二 為 確 保 自 身 健 康 及 安 全, 非 必 要 不 宜 前 往 大 陸 重 大 疫 病 地 區, 以 防 感 染 疫 病 相 關 資 訊 請 查 詢 衛 生 福 利 部 疾 病 管 制 署 網 站 (www.cdc.gov.tw) 三 在 大 陸 地 區 活 動 期 間, 應 秉 持 對 等 尊 嚴 原 則 進 行 交 流 ; 以 非 公 務 事 由 申 請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不 得 涉 及 公 務 相 關 活 動 25

伍 赴 陸 注 意 事 項 申 請 表 背 面 注 意 事 項 四 請 遵 守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勿 從 事 妨 害 國 家 安 全 或 利 益 之 活 動 對 大 陸 人 士 之 要 求, 應 提 高 警 覺, 並 注 意 維 護 國 家 機 密 及 一 般 公 務 機 密, 嚴 防 洩 漏 或 交 付 法 令 規 定 應 保 守 秘 密 之 文 書 圖 畫 消 息 物 品 或 資 訊 五 公 務 員 赴 大 陸 地 區 應 確 實 辦 理 請 假 手 續, 詳 實 申 報 請 假 事 由 地 點, 並 據 實 提 出 申 請, 不 得 未 經 申 請 即 擅 赴 大 陸 地 區 或 由 第 三 地 轉 赴 大 陸 地 區, 違 者 將 依 相 關 法 令 處 罰 26

伍 赴 陸 注 意 事 項 申 請 表 背 面 注 意 事 項 六 在 大 陸 地 區 活 動 期 間, 不 得 從 事 下 列 行 為 : ( 一 ) 違 反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關 係 條 例 第 5 條 之 1 或 第 33 條 之 1 第 1 項 規 定, 擅 自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法 人 團 體 或 其 他 機 關 ( 構 ) 簽 訂 協 議 或 為 其 他 任 何 形 式 之 合 作 行 為 ( 二 ) 入 學 進 修 選 修 學 分 專 題 研 究 等 各 種 型 態 之 進 修 活 動 ( 三 ) 其 他 法 令 所 禁 止 或 應 經 業 務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而 未 經 許 可 之 事 項 27

伍 赴 陸 注 意 事 項 申 請 表 背 面 注 意 事 項 七 大 陸 地 區 邀 訪 單 位 刻 意 變 更 行 程 安 排 或 官 方 單 位 特 殊 違 常 對 待 時, 應 提 高 警 覺 因 故 受 強 暴 脅 迫 利 誘 或 其 他 手 段, 致 有 違 反 相 關 法 令 之 虞, 應 報 告 所 屬 機 關 委 託 機 關 或 監 督 機 關 長 官, 必 要 時 請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協 助 處 理 28

伍 赴 陸 注 意 事 項 申 請 表 背 面 注 意 事 項 八 為 協 助 各 機 關 建 立 完 整 內 部 管 理 及 協 處 平 臺, 返 臺 上 班 後 一 星 期 內 應 填 寫 返 臺 意 見 反 映 表, 現 職 人 員 送 交 所 屬 機 關, 機 關 首 長 送 交 上 一 級 機 關, 受 委 託 人 員 送 交 委 託 機 關, 管 制 赴 陸 之 退 離 職 人 員 及 縣 ( 市 ) 長 送 交 內 政 部 移 民 署, 直 轄 市 長 送 交 行 政 院 備 查 29

伍 赴 陸 注 意 事 項 政 府 現 階 段 並 無 規 劃 開 放 公 務 員 赴 陸 進 修 政 策 依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103 年 5 月 9 日 函 轉 行 政 院 大 陸 委 員 會 103 年 4 月 29 日 函, 請 各 機 關 於 差 勤 與 管 理 上 從 嚴 管 制, 依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及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等 人 事 法 令, 要 求 所 屬 公 務 員 對 請 假 事 由 及 赴 陸 原 因 應 據 實 申 報, 以 免 違 反 相 關 人 事 法 令 30

陸 結 語 近 來 時 有 因 公 務 員 違 規 赴 陸 而 成 為 媒 體 矚 目 焦 點, 請 適 時 提 醒 公 務 員 有 關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相 關 規 定, 避 免 其 因 個 人 疏 失 而 受 罰 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