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第 16 條 第 2 項 第 1 款 但 書 所 定 優 惠 存 款 範 圍 一 覽 表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第 17 條 第 4 項 第 1 款 第 2 款 所 定 離 退 給 與 範 圍 一 覽 表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第 17 條 第 4 項 第 3 款 所 定 優 惠 存 款 範 圍 一 覽 表 及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被 保 險 人 一 次 性 離 退 給 與 按 月 攤 提 計 算 所 據 平 均 餘 命 標 準 表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銓 敍 部 103 年 6 月 9 日 部 退 一 字 第 10338497241 號 函 一 查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 以 下 簡 稱 公 保 法 ) 第 16 條 第 2 項 規 定 : 養 老 給 付 之 請 領 方 式 及 給 與 標 準 如 下 : 一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 年 資 每 滿 一 年, 給 付 1.2 個 月 ; 最 高 以 給 付 42 個 月 為 限 但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者, 最 高 以 36 個 月 為 限 第 17 條 規 定 : ( 第 1 項 ) 被 保 險 人 依 前 條 第 3 項 規 定 請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者, 其 每 月 退 休 ( 職 伍 ) 給 與, 加 計 每 月 可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之 總 和, 不 得 超 過 其 最 後 在 職 加 保 投 保 俸 ( 薪 ) 額 2 倍 之 一 定 百 分 比 ( 以 下 簡 稱 退 休 年 金 給 與 上 限 ) ( 第 4 項 ) 第 1 項 所 定 每 月 退 休 ( 職 伍 ) 給 與, 包 含 下 列 內 涵 : 一 被 保 險 人 支 ( 兼 ) 領 之 月 退 休 ( 職 伍 ) 給 與 或 類 此 之 非 一 次 性 離 退 給 與 二 被 保 險 人 支 ( 兼 ) 領 之 一 次 性 退 休 ( 職 伍 ) 給 與 資 遣 給 與 年 資 結 算 金 或 類 此 之 一 次 性 離 退 給 與, 應 依 平 均 餘 命, 按 月 攤 提 併 入 每 月 退 休 給 與 計 算 三 被 保 險 人 依 規 定 領 有 其 支 ( 兼 ) 領 一 次 退 休 ( 職 伍 ) 給 與 之 每 月 優 惠 存 款 利 息 ( 第 5 項 ) 前 項 第 2 款 所 定 一 次 性 離 退 給 與 之 按 月 攤 提 計 算 方 式, 於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定 之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55 條 規 定 : ( 第 1 項 ) 本 法 所 定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上 限, 應 依 第 16 條 第 2 項 規 定, 最 高 給 付 42 個 月 ;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者, 最 高 以 36 個 月 為 限 ( 第 2 項 ) 本 法 第 16 條 第 2 項 第 1 款 但 書 及 同 條 第 11 項 所 定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得 依 規 定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者, 其 切 結 拋 棄 該 項 權 利 並 經 權 責 機 關 核 准 後, 得 依 本 法 第 16 條 規 定, 請 領 至 最 高 給 付 上 限 第 57 條 規 定 : ( 第 2 項 ) 本 法 第 17 條 第 4 項 第 1 款 第 2 款 所 定 給 付 及 第 3 款 所 定 優 惠 存 款 範 圍, 由 本 保 險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之 ( 第 3 項 ) 被 保 險 人 所 領 離 退 給 與 屬 本 法 第 16 條 第 4 項 第 3 款 第 2 目 但 書 情 形 者, 其 每 月 退 休 ( 職 伍 ) 給 與 之 計 算, 按 其 個 人 帳 戶 金 額, 依 本 法 第 17 條 第 4 項 第 2 款 規 定 辦 理 ( 第 4 項 )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 日 修 正 生 效 後, 因 被 保 險 人 適 用 之 離 退 法 令 修 正, 致 原 給 與 名 稱 屬 性 有 所 變 更 者, 由 各 離 退 法 令 之 主 管 機 關 送 本 保 險 主 管 機 關 重 新 認 定 第 58 條 規 定 : ( 第 1 項 ) 被 保 險 人 支 ( 兼 ) 領 一 次 性 退 休 ( 職 伍 ) 給 與 資 遣 給 與 年 資 結 算 金 或 類 此 之 一 次 性 離 退 給 與 者, 應 依 開 始 領 受 本 保 險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年 齡 之 平 均 餘 命, 按 月 攤 提 計 算 ; ( 第 2 項 ) 本 法 第 17 條 第 4 項 第 2 款 所 定 平 均 餘 命, 由 本 保 險 主 管 機 關 參 考 公 告 之 全 體 國 民 平 均 餘 命, 每 3 年 檢 討 一 次 並 公 告 之 爰 依 上 開 規 定, 認 定 旨 揭 相 關 規 範 事 宜 二 旨 揭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第 16 條 第 2 項 第 1 款 但 書 所 定 優 惠 存 款 範 圍 一 覽 表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第 17 條 第 4 項 第 1 款 第 2 款 所 定 離 退 給 與 範 圍 一 覽 表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第 17 條 第 4 項 第 3 款 所 定 優 惠 存 款 範 圍 一 覽 表, 係 依 本 部 103 年 2 月 14 日 部 退 一 字 第 1033808813 號 函 准 各 相 關 主 管 機 關 查 復 結 果 認 定
填 列 ; 日 後 相 關 離 退 或 優 惠 存 款 法 令 若 有 增 修, 或 有 未 報 送 認 定 之 離 退 或 優 惠 存 款 法 令, 依 前 開 規 定, 應 由 各 法 令 之 主 管 機 關 送 本 部 認 定 之 三 為 利 承 保 機 關 ( 臺 灣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依 前 開 規 定 核 定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及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請 各 退 休 資 遣 等 離 退 給 與 及 優 惠 存 款 ( 含 得 否 辦 理 或 依 公 保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55 條 規 定 拋 棄 該 項 權 利 等 ) 之 核 ( 審 ) 定 與 發 給 機 關 ( 構 ) 學 校, 於 核 ( 審 ) 定 後, 務 需 函 知 承 保 機 關 ; 若 核 ( 審 ) 定 相 關 文 件 未 載 明 給 付 金 額 者, 應 由 發 給 機 關 配 合 加 註 金 額, 函 知 承 保 機 關 附 件 :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第 16 條 第 2 項 第 1 款 但 書 所 定 優 惠 存 款 範 圍 一 覽 表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第 17 條 第 4 項 第 1 款 第 2 款 所 定 離 退 給 與 範 圍 一 覽 表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第 17 條 第 4 項 第 3 款 所 定 優 惠 存 款 範 圍 一 覽 表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被 保 險 人 一 次 性 離 退 給 與 按 月 攤 提 計 算 所 據 平 均 餘 命 標 準 表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第 16 條 第 2 項 第 1 款 但 書 所 定 優 惠 存 款 範 圍 一 覽 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部 退 一 字 第 10338497241 號 函 認 定 依 據 法 令 名 稱 說 明 法 令 主 管 機 關 退 休 公 務 人 員 一 次 退 休 金 與 養 老 給 付 優 惠 存 款 辦 法 公 立 學 校 退 休 教 職 員 一 次 退 休 金 及 養 老 給 付 優 惠 存 款 辦 法 行 政 院 96 年 11 月 14 日 院 授 人 給 字 第 09600281711 號 函 頒 財 政 部 所 屬 公 營 銀 行 員 工 13% 優 惠 存 款 改 進 方 案 臺 灣 省 縣 市 長 鄉 鎮 縣 轄 市 長 退 職 酬 勞 金 給 與 辦 法 福 建 省 金 門 縣 連 江 縣 縣 長 鄉 鎮 長 退 職 酬 勞 金 給 與 辦 法 退 職 民 選 地 方 行 政 首 長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優 惠 存 款 要 點 陸 海 空 軍 退 伍 除 役 官 兵 退 除 給 與 及 保 險 退 伍 給 付 優 惠 儲 蓄 存 款 辦 法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新 制 施 行 前 參 加 公 務 人 員 保 險 年 資 所 請 領 之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依 規 定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教 育 人 員 退 撫 新 制 施 行 前 參 加 公 務 人 員 保 險 年 資 所 請 領 之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依 規 定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一 96 年 12 月 31 日 以 前 參 加 公 保 年 資 所 請 領 之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得 辦 理 年 息 13% 優 惠 存 款 二 97 年 1 月 1 日 以 後 參 加 公 保 年 資 所 請 領 之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得 辦 理 按 各 該 銀 行 3 年 期 定 期 儲 蓄 存 款 機 動 利 率 加 計 3% 計 息 ( 中 國 輸 出 入 銀 行 比 照 臺 灣 銀 行 利 率 辦 理 ) 三 優 惠 存 款 額 度 以 500 萬 元 為 限 84 年 7 月 1 日 前 參 加 公 務 人 員 保 險 年 資 所 請 領 之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依 規 定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軍 職 人 員 退 撫 新 制 施 行 前 參 加 軍 人 保 險 年 資 所 請 領 之 給 付 依 規 定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財 政 部 附 註 : 一 本 表 所 稱 優 惠 存 款, 指 被 保 險 人 所 領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或 所 領 軍 人 保 險 退 伍 給 付 ( 含 全 額 或 部 分 金 額 ) 依 規 定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二 被 保 險 人 所 領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得 依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55 條 第 2 項 規 定, 辦 理 切 結 拋 棄 該 權 利 並 報 送 權 責 機 關 核 准 三 本 表 係 依 各 法 令 主 管 機 關 報 送 填 列 ; 如 有 漏 列 或 增 修, 各 法 令 之 主 管 機 關 應 重 行 送 本 保 險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第 17 條 第 4 項 第 1 款 第 2 款 所 定 離 退 給 與 範 圍 一 覽 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部 退 一 字 第 10338497241 號 函 認 定 依 據 法 令 名 稱 ( 含 適 用 準 用 比 照 ) 說 明 法 令 主 管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政 務 人 員 退 職 撫 卹 條 例 政 務 人 員 退 職 酬 勞 金 給 與 條 例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條 例 學 校 法 人 及 其 所 屬 私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撫 卹 離 職 資 遣 條 例 依 該 法 所 領 離 退 給 與 :( 一 次 月 及 加 發 ) 退 休 金 補 償 金 資 遣 給 與 及 離 職 退 費 ( 政 府 及 本 人 繳 付 之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本 息 ) 依 該 條 例 所 領 離 退 給 與 :( 一 次 月 及 加 發 ) 退 職 酬 勞 金 補 償 金 離 職 儲 金 ( 政 府 及 本 人 儲 存 之 公 自 提 儲 金 本 息 ) 依 該 條 例 所 領 離 退 給 與 :( 一 次 月 及 加 發 ) 退 休 金 補 償 金 資 遣 給 與 及 離 職 退 費 ( 政 府 及 本 人 繳 付 之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本 息 ) 依 該 條 例 所 領 離 退 給 與 公 教 人 員 其 他 現 金 給 與 補 償 金 發 給 辦 法 依 該 辦 法 所 領 其 他 現 金 給 與 補 償 金 警 察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依 該 條 例 所 領 退 休 金 法 官 法 ( 司 法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依 該 法 令 所 領 一 次 退 養 金 或 月 退 養 金 司 法 院 司 法 官 退 養 金 給 與 辦 法 ) 駐 外 機 構 甲 類 雇 員 管 理 要 點 依 該 要 點 所 領 退 ( 離 ) 職 金 外 交 部 交 通 部 郵 電 事 業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條 例 交 通 部 所 屬 郵 電 事 業 人 員 退 休 規 則 依 該 法 令 所 領 一 次 退 休 金 或 月 退 休 金 交 通 部 補 退 休 金 差 額 相 關 法 令 : 如 臺 灣 鐵 路 管 理 局 資 位 人 員 改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差 額 發 給 要 點 行 政 院 81 年 2 月 14 日 台 人 政 肆 字 第 04106 號 函 依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所 領 退 休 金 差 額 ( 如 臺 鐵 資 位 人 員 88 年 1 月 1 日 改 制 前 年 資 海 關 人 員 80 年 2 月 3 日 改 制 前 年 資 前 經 建 會 所 屬 人 員 74 年 1 月 9 日 以 前 年 資 農 委 會 所 屬 人 員 73 年 9 月 20 日 以 前 年 資 ) 行 政 院
中 央 銀 行 人 事 管 理 準 則 財 政 部 所 屬 國 營 金 融 保 險 事 業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及 資 遣 辦 法 經 濟 部 所 屬 事 業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及 資 遣 辦 法 臺 灣 省 政 府 所 屬 省 營 事 業 機 構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及 資 遣 辦 法 臺 北 自 來 水 事 業 處 職 員 退 休 撫 卹 及 資 遣 辦 法 國 營 事 業 機 構 負 責 人 經 理 人 退 離 及 撫 卹 原 則 各 機 關 學 校 團 體 駐 衛 警 察 設 置 管 理 辦 法 駐 衛 警 察 人 員 退 職 補 償 金 發 給 辦 法 陸 海 空 軍 軍 官 士 官 服 役 條 例 退 伍 除 役 軍 官 士 官 退 除 給 與 其 他 現 金 給 與 補 償 金 發 給 辦 法 退 伍 除 役 軍 官 士 官 退 除 給 與 補 助 金 發 給 辦 法 各 機 關 學 校 聘 僱 人 員 離 職 儲 金 給 與 辦 法 臺 灣 省 縣 市 長 鄉 鎮 縣 轄 市 長 退 職 酬 勞 金 給 與 辦 法 福 建 省 金 門 縣 連 江 縣 縣 長 鄉 鎮 長 退 職 酬 勞 金 給 與 辦 法 依 相 關 法 令 選 擇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規 定 依 該 準 則 所 領 離 退 給 與 : 退 休 金 資 遣 費 依 該 辦 法 所 領 離 退 給 與 : 保 留 年 資 結 算 給 與 離 職 金 退 休 金 依 該 辦 法 所 領 退 休 金 ( 含 加 發 ); 該 辦 法 施 行 前 已 退 人 員 之 調 整 後 月 退 休 金 依 該 辦 法 所 領 退 休 金 ( 含 加 發 ) 資 遣 費 依 該 辦 法 所 領 退 休 金 ( 含 加 發 ) 資 遣 費 依 該 原 則 所 領 離 職 給 與 依 該 辦 法 所 領 離 退 給 與 : 退 職 金 ( 含 加 發 ) 資 遣 給 與 退 職 補 償 金 依 該 條 例 所 領 離 退 給 與 : 退 伍 金 ( 含 加 發 ) 退 休 俸 贍 養 金 補 償 金 生 活 補 助 費 依 該 辦 法 所 領 其 他 現 金 給 與 補 償 金 依 該 辦 法 所 領 退 除 給 與 補 助 金 依 該 辦 法 所 領 離 職 儲 金 本 息 ( 政 府 及 本 人 儲 存 之 公 自 提 儲 金 本 息 ) 依 該 辦 法 所 領 退 職 酬 勞 金 依 規 定 所 領 離 退 給 與 中 央 銀 行 財 政 部 經 濟 部 臺 北 市 政 府 行 政 院 附 註 : 一 被 保 險 人 依 所 適 用 離 退 給 與 法 令, 僅 得 領 取 其 個 人 撥 繳 之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 儲 金 專 戶 ) 本 息, 不 列 入 離 退 給 與 計 算 二 本 表 係 依 各 法 令 主 管 機 關 報 送 填 列 ; 如 有 漏 列 或 增 修, 各 法 令 之 主 管 機 關 應 重 行 送 本 保 險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第 17 條 第 4 項 第 3 款 所 定 優 惠 存 款 範 圍 一 覽 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部 退 一 字 第 10338497241 號 函 認 定 依 據 法 令 名 稱 說 明 法 令 主 管 機 關 ( 含 適 用 準 用 比 照 ) 退 休 公 務 人 員 一 次 退 休 金 與 養 老 給 付 優 惠 存 款 辦 法 公 立 學 校 退 休 教 職 員 一 次 退 休 金 及 養 老 給 付 優 惠 存 款 辦 法 行 政 院 96 年 11 月 14 日 院 授 人 給 字 第 09600281711 號 函 頒 財 政 部 所 屬 公 營 銀 行 員 工 13% 優 惠 存 款 改 進 方 案 臺 灣 省 縣 市 長 鄉 鎮 縣 轄 市 長 退 職 酬 勞 金 給 與 辦 法 福 建 省 金 門 縣 連 江 縣 縣 長 鄉 鎮 長 退 職 酬 勞 金 給 與 辦 法 陸 海 空 軍 退 伍 除 役 官 兵 退 除 給 與 及 保 險 退 伍 給 付 優 惠 儲 蓄 存 款 辦 法 中 央 銀 行 辦 理 行 員 儲 蓄 存 款 要 點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新 制 施 行 前 年 資 核 發 之 一 次 退 休 金 依 規 定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教 育 人 員 退 撫 新 制 施 行 前 年 資 核 發 之 一 次 退 休 金 依 規 定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一 96 年 12 月 31 日 以 前 年 資 核 發 之 退 休 金 得 辦 理 年 息 13% 優 惠 存 款 二 97 年 1 月 1 日 以 後 年 資 核 發 之 退 休 金 得 辦 理 按 各 該 銀 行 3 年 期 定 期 儲 蓄 存 款 機 動 利 率 加 計 3% 計 息 ( 中 國 輸 出 入 銀 行 比 照 臺 灣 銀 行 利 率 辦 理 ) 三 優 惠 存 款 額 度 以 500 萬 元 為 限 84 年 7 月 1 日 前 年 資 所 核 發 之 退 休 金 得 比 照 一 般 退 休 公 務 人 員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軍 職 人 員 退 撫 新 制 施 行 前 年 資 所 核 發 之 退 伍 金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88 年 9 月 20 日 以 前 年 資 發 給 之 退 休 金 依 規 定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 以 500 萬 元 為 限 ) 財 政 部 中 央 銀 行 附 註 : 本 表 係 依 各 法 令 主 管 機 關 報 送 填 列 ; 如 有 漏 列 或 增 修, 各 法 令 之 主 管 機 關 應 重 行 送 本 保 險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被 保 險 人 一 次 性 離 退 給 與 按 月 攤 提 計 算 所 據 平 均 餘 命 標 準 表 年 齡 平 均 餘 命 說 明 : 50 32 51 31 52 30 53 29 54 28 55 27 56 26 57 25 58 25 59 24 60 23 61 22 62 21 63 21 64 20 65 19 66 18 67 17 68 17 69 16 70 15 71 14 72 14 73 13 74 12 75 12 76 11 77 11 78+ 10 一 依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第 18 條 第 2 項 規 定 請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之 被 保 險 人, 開 始 領 受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年 齡 未 滿 50 歲 者, 依 最 近 一 年 度 公 告 之 全 體 國 民 平 均 餘 命 計 算 二 被 保 險 人 開 始 領 受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年 齡, 對 照 公 告 之 全 體 國 民 平 均 餘 命 低 於 10 年 者, 均 以 10 年 計 之 三 本 表 自 民 國 103 年 6 月 1 日 生 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