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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 務 人 員 公 保 及 退 撫 業 務 宣 導 講 習 手 冊 銓 敘 部 Ministry of Civil Service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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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目 錄 序...1 壹 新 修 正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3 第 一 章 前 言... 4 第 二 章 加 ( 退 ) 保 及 受 益 人 相 關 修 正... 5 第 一 節 要 保 機 關 被 保 險 人 及 受 益 人... 5 第 二 節 保 俸 及 保 險 費... 9 第 三 節 特 殊 情 形 之 加 ( 退 ) 保 及 公 保 權 益...11 第 三 章 保 給 險 付 相 關 修 正 第 一 節 養 老 給 付 第 二 節 死 亡 給 付 第 三 節 殘 廢 給 付 第 四 節 眷 屬 喪 葬 津 貼 及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津 貼 第 五 節 生 育 給 付 第 四 章 實 務 作 業 第 一 節 加 ( 退 ) 保 實 務 第 二 節 公 保 年 金 之 請 領 及 發 給 實 務 貳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權 利 之 喪 失 與 停 止 第 一 章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金 領 受 權 之 喪 失 第 一 節 申 請 退 休 權 利 之 喪 失 第 二 節 支 ( 兼 ) 領 月 退 休 金 權 利 之 喪 失 第 二 章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金 領 受 權 之 停 止 與 暫 停 第 一 節 褫 奪 公 權, 尚 未 復 權 之 停 止 規 定 第 二 節 再 任 公 職 之 停 止 規 定 第 三 節 再 任 年 齡 之 限 制 第 四 節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金 領 受 權 之 暫 停 I

4 第 五 節 赴 大 陸 地 區 之 停 止 及 暫 停 規 定 第 六 節 退 休 金 領 受 資 格 之 查 核 及 停 發 ( 追 繳 ) 月 退 休 金 事 宜 第 七 節 退 休 公 務 人 員 優 惠 存 款 相 關 事 宜 參 財 團 法 人 及 轉 投 資 事 業 網 路 填 報 作 業 第 一 章 外 網 之 官 股 財 團 法 人 ( 含 轉 投 資 事 業 ) 網 路 報 送 作 業 第 二 章 層 核 轉 作 業 肆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查 驗 系 統 第 一 章 認 識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查 驗 系 統 第 一 節 建 置 緣 起 與 沿 革 第 二 節 查 驗 範 圍 發 放 機 關 查 驗 機 關 及 查 驗 項 目 第 三 節 使 用 時 程 第 四 節 作 業 架 構 第 二 章 應 用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查 驗 系 統 第 一 節 如 何 進 入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查 驗 系 統 第 二 節 如 何 執 行 進 入 發 放 機 關 查 詢 維 護 作 業 第 三 節 如 何 執 行 退 休 撫 卹 資 料 查 詢 維 護 作 業 第 四 節 如 何 執 行 退 休 撫 卹 查 驗 結 果 查 詢 作 業 第 五 節 如 何 進 行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給 與 發 放 作 業 附 錄 一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103 年 6 月 1 日 修 正 施 行 ) 二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施 行 細 則 (103 年 6 月 1 日 修 正 施 行 ) 三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給 與 定 期 發 放 作 業 要 點 四 定 期 退 撫 給 與 查 驗 期 程 表 II

5 序 鑑 於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23 條 及 第 32 條 規 定 事 宜, 影 響 退 休 公 務 人 員 再 任 得 否 繼 續 領 取 月 退 休 金 及 優 惠 存 款 利 息 之 權 益, 亦 攸 關 貫 徹 退 休 人 員 不 得 兼 領 二 薪 原 則 之 立 法 目 的, 爰 就 上 述 規 定 加 強 說 明, 以 供 各 機 關 人 事 人 員 了 解 並 利 確 實 依 該 規 定 執 行 管 制 事 宜 復 以 退 休 人 員 再 任 停 發 月 退 休 金 作 業 涉 及 財 團 法 人 網 路 報 送 系 統 及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查 驗 系 統 之 操 作, 與 各 機 關 承 辦 人 實 務 作 業 息 息 相 關, 爰 併 同 說 明 相 關 操 作 方 式, 使 人 事 人 員 熟 悉 上 開 業 務 資 訊 系 統 之 操 作, 提 升 系 統 執 行 效 率 此 外,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 以 下 簡 稱 公 保 法 ) 已 於 本 年 1 月 29 日 修 正 公 布, 自 同 年 6 月 1 日 起 施 行, 其 中 關 於 公 務 人 員 公 保 年 金 部 分 雖 尚 未 實 施, 惟 對 於 公 務 人 員 公 保 相 關 權 益 仍 有 若 干 修 正, 爰 就 新 修 正 之 規 定 進 行 說 明, 供 各 人 事 人 員 了 解, 以 利 提 昇 人 事 服 務 效 能 銓 敘 部 謹 識 103 年 11 月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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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壹 新 修 正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3

8 第 一 章 前 言 一 修 法 過 程 為 落 實 國 家 建 構 社 會 安 全 網 絡 之 既 定 政 策, 銓 敘 部 積 極 規 劃 研 擬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 以 下 簡 稱 公 保 法 ) 修 正 草 案, 報 陳 考 試 院 及 行 政 院 ( 以 下 簡 稱 兩 院 ) 於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會 銜 函 請 立 法 院 審 議 ; 案 經 立 法 院 司 法 及 法 制 委 員 會 於 同 年 5 月 16 日 6 月 8 日 及 11 月 9 日 召 開 公 聽 會 及 2 次 審 查 會 議 審 查, 再 於 同 年 12 月 5 日 召 開 朝 野 黨 團 協 商 會 議 後, 完 成 一 讀 審 查 程 序 ; 惟 以 迄 至 立 法 院 第 7 屆 會 期 結 束 前, 仍 未 完 成 立 法 爰 依 立 法 院 職 權 行 使 法 第 13 條 所 定 法 案 屆 期 不 續 審 之 規 定, 重 新 研 議 公 保 法 修 正 草 案 於 101 年 11 月 13 日 經 兩 院 會 銜 函 請 立 法 院 審 議 後, 經 立 法 院 司 法 及 法 制 委 員 會 於 去 (102) 年 5 月 30 日 及 6 月 17 日 召 開 2 次 審 查 會 審 查 竣 事, 同 年 8 月 5 日 12 月 20 日 及 本 (103) 年 1 月 3 日 再 召 開 黨 團 協 商 會 議, 就 部 分 保 留 協 商 條 文 進 行 協 商 ; 嗣 於 本 年 1 月 13 日 該 修 正 草 案 進 行 二 三 讀 前 之 朝 野 黨 團 協 商 會 議 中, 再 就 部 分 尚 具 爭 議 條 文 獲 致 協 商 共 識 後, 於 本 年 1 月 14 日 三 讀 通 過, 並 於 同 年 月 29 日 奉 總 統 令 公 布, 嗣 經 考 試 院 會 同 行 政 院 令 定 自 本 年 6 月 1 日 修 正 施 行 ; 公 保 法 施 行 細 則 退 休 人 員 保 險 辦 法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殘 廢 給 付 標 準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準 備 金 管 理 及 運 用 辦 法 等 相 關 子 法 亦 同 步 發 布 施 行 二 修 正 重 點 本 次 公 保 法 增 ( 修 ) 訂 條 文 主 要 修 正 重 點, 包 含 :( 一 ) 分 階 段 施 行 年 金 制 度 ;( 二 ) 調 整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 以 下 簡 稱 公 保 ) 費 率 範 圍 增 訂 保 險 俸 ( 薪 ) 額 ( 以 下 簡 稱 保 俸 ) 上 限 及 私 立 學 校 應 加 計 年 金 成 本 費 率 ;( 三 ) 刪 除 參 加 公 保 ( 退 休 人 員 保 險 )30 年 以 上 得 由 政 府 ( 私 立 學 校 ) 補 助 公 健 保 自 付 部 分 保 險 費 ;( 四 ) 修 正 重 複 參 加 相 關 社 會 保 險 之 處 理 機 制 ;( 五 ) 停 職 ( 聘 ) 休 職 者 選 擇 自 付 全 部 保 險 費 繼 續 加 保 ;( 六 ) 養 老 及 死 亡 保 險 事 故 給 付 年 金 化, 提 高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上 限, 以 及 修 正 死 亡 給 付 請 領 遺 族 範 圍 ;( 七 ) 增 訂 生 育 給 付 項 目 ;( 八 ) 保 險 給 付 計 算 標 準 改 採 平 均 保 俸 ;( 九 ) 公 保 與 勞 工 保 險 ( 以 下 簡 稱 勞 保 ) 年 資 併 計 成 就 年 金 條 件 機 制 ; 4

9 ( 十 ) 保 險 給 付 請 求 權 期 限 改 為 10 年 以 下 將 分 為 加 ( 退 ) 保 及 受 益 人 保 險 給 付 及 實 務 作 業 3 章, 就 相 關 修 正 規 定 及 實 務 應 配 合 事 項, 予 以 說 明 第 二 章 加 ( 退 ) 保 及 受 益 人 相 關 修 正 第 一 節 要 保 機 關 被 保 險 人 及 受 益 人 第 一 項 要 保 機 關 被 保 險 人 及 受 益 人 定 義 一 要 保 機 關 公 保 承 保 業 務 及 各 項 給 付 案 件 之 審 核 撥 付, 係 由 承 保 機 關 ( 現 為 臺 灣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公 教 保 險 部 ) 負 責 辦 理 至 於 公 保 要 保 機 關 之 設 立, 係 基 於 行 政 資 源 整 合 與 分 工 及 行 政 一 體 之 原 理, 在 承 保 機 關 之 人 力 與 物 力 資 源 有 限, 無 法 於 各 地 廣 設 分 支 機 構 之 情 形 下, 為 便 捷 公 保 業 務 之 實 務 運 作, 並 協 助 辦 理 被 保 險 人 要 保 ( 退 保 ) 手 續 相 關 給 付 請 領 文 件 之 初 審, 以 及 提 供 公 保 相 關 權 利 義 務 之 諮 詢, 需 藉 由 將 被 保 險 人 任 職 之 服 務 機 關 ( 構 ) 學 校 認 定 為 公 保 要 保 機 關, 以 分 擔 辦 理 相 關 保 險 業 務 此 外, 要 保 機 關 依 規 定 須 指 定 人 事 人 員 或 專 職 人 員 辦 理 本 機 關 有 關 公 保 事 宜 ; 至 於 相 關 承 辦 人 員 取 得 之 資 料, 應 盡 安 全 維 護 之 注 意 義 務, 其 保 有 處 理 及 利 用, 應 遵 循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及 文 書 處 理 等 相 關 規 定 ; 若 未 經 當 事 人 同 意, 自 不 得 任 意 公 開 當 事 人 相 關 資 料, 當 事 人 若 有 保 密 顧 慮, 基 於 個 人 資 料 之 蒐 集 處 理 或 利 用, 應 尊 重 當 事 人 權 益 考 量, 亦 可 向 要 保 機 關 要 求 採 取 保 密 措 施 二 被 保 險 人 公 保 屬 強 制 性 社 會 保 險, 凡 符 合 公 保 法 第 2 條 所 定 加 保 對 象 ( 指 法 定 1 機 關 構 編 制 內 之 有 給 專 任 人 員 ; 公 立 學 校 編 制 內 之 有 給 專 任 教 職 員 ; 依 私 立 學 校 法 規 定, 辦 妥 財 團 法 人 登 記, 並 經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1 ( 一 )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所 屬 人 員 若 不 具 公 務 員 身 分 或 依 規 定 不 適 用 公 務 員 有 關 法 令, 不 得 參 加 公 保 ( 二 ) 機 關 編 制 內 有 給 之 聘 用 人 員, 依 銓 敘 部 87 年 9 月 8 日 87 台 特 一 字 第 號 函 釋, 自 87 年 1 月 1 日 起, 新 進 之 聘 用 人 員 一 律 參 加 勞 工 保 險 ; 已 參 加 原 公 務 人 員 保 險 ( 現 為 公 保 ) 者, 得 依 其 意 願 選 擇 改 投 勞 工 保 險 或 繼 續 投 保 公 務 人 員 保 險 ; 易 言 之, 選 擇 繼 續 投 公 保 者, 本 次 修 正 後 仍 得 繼 續 投 公 保 ( 三 )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經 編 列 預 算 設 置 之 駐 衛 警 察 人 員 參 加 公 保, 係 依 各 機 關 學 校 團 體 駐 衛 警 察 設 置 管 理 辦 法 規 定, 駐 在 單 位 為 公 保 要 保 機 關 者, 比 照 公 保 規 定 辦 理 ; 駐 在 單 位 依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為 勞 工 保 險 投 保 單 位 者, 比 照 勞 工 保 險 之 規 定 辦 理 5

10 核 准 立 案 之 私 立 學 校 編 制 內 之 有 給 專 任 教 職 員 ), 依 同 法 第 6 條 規 定, 應 一 律 參 加 公 保 此 外, 法 定 機 關 編 制 內 有 給 之 民 選 公 職 人 員 及 外 國 人 任 上 開 第 2 條 所 定 職 務 者, 亦 屬 公 保 加 保 對 象 三 受 益 人 公 保 各 項 給 付 之 受 益 人, 除 死 亡 給 付 或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外, 均 為 被 保 險 人 本 人 ; 因 此, 被 保 險 人 或 其 受 益 人 生 前 未 申 請 給 付 者, 除 公 保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 如 公 保 法 第 28 條 第 5 項 所 定 第 一 順 序 之 領 受 人 如 死 亡 拋 棄, 由 其 子 女 代 位 領 受 之 除 外 規 定 ), 他 人 不 得 代 為 請 領 至 於 被 保 險 人 或 其 受 益 人 為 無 行 為 能 力 者, 可 由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代 為 申 請 本 次 修 正 係 配 合 社 會 變 遷, 家 庭 結 構 已 由 大 家 庭 蛻 變 為 小 家 庭, 並 考 量 公 保 死 亡 給 付 為 公 法 給 付, 與 遺 產 有 別, 爰 將 現 行 為 法 定 繼 承 人, 予 以 限 縮 範 圍 為 家 庭 成 員 第 二 項 認 定 要 保 機 關 程 序 一 行 政 機 關 及 公 立 學 校 新 成 立 要 保 機 關 或 要 保 機 關 變 更, 由 要 保 機 關 儘 速 備 文 敘 明 :(1) 經 權 責 主 管 機 關 准 予 成 立 或 變 更 之 名 稱 與 生 效 日 期,(2) 組 織 編 制 之 公 ( 發 ) 布 與 核 備 或 備 查 文 號, 函 報 本 保 險 主 管 機 關 ( 銓 敘 部 ) 認 定 ; 若 組 織 編 制 未 及 經 考 試 院 核 備 或 備 查 前, 得 敘 明 理 由 並 先 予 認 定 ; 日 後 應 將 考 試 院 核 備 或 備 查 結 果 另 函 知 承 保 機 關 ( 為 簡 化 程 序, 本 次 修 正 免 附 相 關 文 件 ) 二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新 成 立 要 保 機 關 或 要 保 機 關 變 更, 由 要 保 機 關 儘 速 備 文 敘 明 :(1) 經 權 責 主 管 機 關 准 予 成 立 或 變 更 之 名 稱 與 生 效 日 期,(2) 組 織 編 制 之 公 ( 發 ) 布 與 核 備 或 備 查 文 號,(3) 適 用 之 退 休 撫 卹 資 遣 法 規 之 名 稱 及 其 核 定 機 關 ( 指 法 令 主 政 機 關 及 處 分 機 關 ), 報 經 其 組 織 編 制 核 定 權 責 機 關 函 轉 銓 敘 部 認 定 ( 為 簡 化 程 序, 本 次 修 正 免 附 相 關 文 件 ; 另 考 量 事 業 機 構 組 織 編 制 未 送 考 試 院 查 照, 為 期 審 慎, 爰 規 定 應 由 其 組 織 編 制 核 定 權 責 機 關 函 轉 ) 6

11 三 私 立 學 校 新 成 立 要 保 機 關 或 要 保 機 關 變 更, 由 要 保 機 關 儘 速 備 文 敘 明 :(1) 經 法 院 發 給 之 財 團 法 人 登 記 證 書 字 號,(2)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設 立 或 變 更 之 名 稱 與 生 效 日 期,(3)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備 查 之 編 制 員 額 表 文 號, 報 經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函 轉 銓 敘 部 認 定 ( 為 簡 化 程 序, 本 次 修 正 免 附 相 關 文 件 ) 另, 私 立 學 校 之 附 設 單 位, 不 得 單 獨 為 要 保 機 關 第 三 項 死 亡 給 付 ( 遺 屬 年 金 ) 之 受 益 人 條 件 順 序 及 分 配 比 例 第 一 款 被 保 險 人 有 法 定 遺 屬 死 亡 給 付 或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之 受 益 人, 應 以 被 保 險 人 死 亡 時 之 有 權 領 受 者 為 限 親 屬 及 婚 姻 關 係, 以 戶 籍 記 載 為 準 一 請 領 一 次 給 付 相 關 規 定 領 受 遺 屬 範 圍 順 序 及 分 配 比 例, 規 定 如 下 : ( 一 ) 應 由 配 偶 領 受 1/2 ( 二 ) 其 餘 1/2, 由 下 列 順 序 之 受 益 人 平 均 領 受 之 : 1 子 女 ( 子 女 順 序 之 領 受 人 死 亡 喪 失 或 拋 棄 領 受 權 者, 由 其 子 女 即 被 保 險 人 之 孫 子 女 代 位 領 受 之 ) 2 父 母 3 祖 父 母 4 兄 弟 姐 妹 ( 三 ) 無 子 女 父 母 祖 父 母 順 序 之 受 益 人, 或 上 述 遺 屬 均 喪 失 或 拋 棄 領 受 權 時, 由 配 偶 單 獨 領 受 ( 四 ) 無 配 偶, 其 應 領 部 分, 依 上 開 順 序 由 各 受 益 人 平 均 領 受 ( 五 ) 同 一 順 序 受 益 人 有 數 人 時, 應 共 同 具 名 並 平 均 領 受 ; 如 有 死 亡 或 拋 棄 領 受 權 者, 由 同 一 順 序 其 他 受 益 人 平 均 領 受 ( 六 ) 同 一 順 序 無 遺 屬 或 遺 屬 均 喪 失 或 拋 棄 領 受 權 時, 由 次 一 順 序 遺 屬 領 受 ( 七 ) 被 保 險 人 生 前 預 立 遺 囑 並 於 上 開 受 益 人 範 圍 中 指 定 領 受 人 者, 從 其 7

12 遺 囑 ( 八 ) 同 一 順 序 受 益 人 有 數 人 時, 得 委 任 其 中 具 有 行 為 能 力 者 1 人 代 為 申 請 ; 受 益 人 均 無 行 為 能 力 者, 由 各 受 益 人 之 法 定 代 理 人 推 派 1 人 代 為 申 請 ( 九 ) 因 故 無 法 共 同 請 領 時, 其 他 受 益 人 得 分 別 按 規 定 之 比 例 及 其 擇 領 種 類 請 領 ( 十 ) 子 女, 包 含 未 出 生 之 胎 兒, 並 以 將 來 非 死 產 者 為 限 ; 其 領 受 權 利 應 予 保 留 ( 十 一 ) 承 保 機 關 核 付 後, 如 有 未 具 名 之 同 一 順 序 受 益 人, 由 具 領 之 受 益 人 負 責 分 與 之 ( 十 二 ) 遺 屬 有 故 意 犯 罪 行 為, 致 被 保 險 人 死 亡 者, 喪 失 領 受 權 利 二 得 選 擇 請 領 遺 屬 年 金 相 關 規 定 得 選 擇 請 領 遺 屬 年 金 之 遺 屬 範 圍 為 具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之 配 偶 子 女 ( 含 前 述 代 位 領 受 之 被 保 險 人 之 孫 子 女 ) 或 父 母, 且 須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順 序 及 分 配 比 例 等 規 定 同 上 ): ( 一 ) 配 偶 須 未 再 婚 且 符 合 以 下 條 件 之 一 : 1 年 滿 55 歲 且 婚 姻 關 係 於 被 保 險 人 死 亡 時 已 存 續 2 年 以 上 如 未 滿 55 歲, 得 自 年 滿 55 歲 之 日 起 支 領 2 因 身 心 障 礙 而 無 謀 生 能 力 且 婚 姻 關 係 於 被 保 險 人 死 亡 時 已 存 續 2 年 以 上 ( 二 ) 子 女 須 符 合 以 下 條 件 之 一 : 1 未 成 年 2 已 成 年 且 因 身 心 障 礙 而 無 謀 生 能 力 ( 三 ) 父 母 須 年 滿 55 歲, 且 每 月 工 作 收 入 未 超 過 公 務 人 員 280 俸 點 折 算 俸 額 ( 目 前 為 18,445 元 ) 如 未 滿 55 歲, 得 自 年 滿 55 歲 之 日 起 支 領 ( 四 ) 選 擇 自 年 滿 起 支 年 齡 領 受 之 遺 屬, 於 達 起 支 年 齡 前 死 亡 時, 得 由 被 保 險 人 死 亡 當 時 其 他 有 權 領 受 之 遺 屬, 依 前 述 領 受 順 序 請 領 條 件 及 分 配 比 例 等 規 定 請 領 8

13 ( 五 ) 所 稱 無 謀 生 能 力, 指 經 鑑 定 符 合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所 定 身 心 障 礙 等 級 為 重 度 殘 障 以 上 之 等 級, 且 未 實 際 從 事 工 作, 亦 未 參 加 本 保 險 或 其 他 職 域 社 會 保 險 者 ( 六 ) 父 母 每 月 工 作 收 入, 應 就 其 前 一 年 度 參 加 公 保 或 軍 人 保 險 勞 保 農 民 健 康 保 險 ( 以 下 簡 稱 其 他 職 域 社 會 保 險 ) 之 保 俸 額 平 均 數, 與 其 前 一 年 度 綜 合 所 得 申 報 資 料 所 載 工 作 相 關 收 入 之 平 均 數, 取 其 高 者 第 二 款 被 保 險 人 無 法 定 遺 屬 被 保 險 人 無 法 定 遺 屬, 得 指 定 受 益 人 ( 僅 得 請 領 一 次 死 亡 給 付 ) 該 指 定 受 益 人 須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一 被 保 險 人 之 親 友 二 國 內 公 益 法 人 三 指 定 受 益 人 有 故 意 犯 罪 行 為, 致 被 保 險 人 死 亡 者, 喪 失 領 受 權 利 第 二 節 保 俸 及 保 險 費 第 一 項 保 俸 公 保 保 俸 係 以 公 務 人 員 及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俸 ( 薪 ) 給 法 規 所 定 本 俸 ( 薪 ) 或 年 功 俸 ( 薪 ) 額 為 準 ( 現 依 全 國 軍 公 教 員 工 待 遇 支 給 要 點 所 定 支 給 俸 薪 額 為 準 ); 私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係 比 照 公 立 同 級 同 類 學 校 同 薪 級 教 職 員 保 險 薪 額 為 準 釐 定 ; 至 於 機 關 ( 構 ) 學 校 所 適 用 之 待 遇 規 定 與 公 務 人 員 或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俸 ( 薪 ) 給 法 規 規 定 不 同 者, 其 所 屬 被 保 險 人 之 保 俸, 則 由 銓 敘 部 比 照 公 務 人 員 或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之 標 準 核 定 本 次 修 正 為 撙 節 政 府 財 政 支 出, 並 符 合 社 會 公 義, 爰 將 被 保 險 人 保 俸 上 限, 定 為 部 長 級 之 月 俸 額 ( 目 前 為 95,250 元 ) 第 二 項 保 險 費 一 保 險 費 率 公 保 自 88 年 5 月 31 日 以 後, 財 務 已 本 自 給 自 足 之 原 則 穩 健 經 營, 是 為 期 公 保 永 續 經 營, 並 兼 顧 國 家 資 源 合 理 分 配 及 社 會 公 義, 已 依 委 託 精 算 結 果, 作 以 下 修 正 : 9

14 ( 一 ) 法 定 費 率 範 圍 定 為 7%-15% 依 據 臺 灣 銀 行 公 教 保 險 部 100 年 12 月 委 託 完 成 第 5 次 保 險 費 率 精 算 結 果, 公 保 平 準 費 率 為 8.25%( 自 102 年 1 月 1 日 生 效 ); 考 量 未 來 全 體 被 保 險 人 適 用 年 金 規 定 後, 長 期 勢 將 增 加 公 保 保 費 之 成 本 負 擔 而 須 調 整 費 率, 是 費 率 上 限 不 宜 過 低, 以 避 免 未 來 發 生 現 行 9% 費 率 上 限 無 法 滿 足 實 際 調 整 需 求, 致 影 響 公 保 財 務 穩 健, 爰 將 費 率 上 限 修 正 為 15%, 費 率 下 限 修 正 為 7% 至 於 實 際 費 率, 須 俟 本 年 以 修 正 後 公 保 法 規 定 委 託 辦 理 第 6 次 保 險 費 率 精 算 結 果 方 能 確 定 ( 二 ) 私 立 學 校 加 計 年 金 成 本 費 率 依 據 委 託 精 算 結 果, 公 保 年 金 之 成 本 高 於 一 次 給 付 因 此, 在 私 立 學 校 被 保 險 人 先 適 用 年 金 規 定 期 間, 其 養 老 及 死 亡 保 險 事 故 所 需 成 本 費 率, 應 與 其 他 被 保 險 人 分 別 精 算, 並 自 公 保 法 本 年 6 月 1 日 修 正 生 效 之 日 起, 依 公 保 法 第 8 條 所 定 精 算 機 制, 由 考 試 院 會 同 行 政 院 重 新 釐 定 費 率 二 保 險 費 負 擔 公 保 保 險 費 係 由 被 保 險 人 自 付 35%, 政 府 補 助 65%( 在 私 立 學 校 部 分, 則 由 政 府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及 學 校 各 補 助 32.5%); 退 休 人 員 2 保 險 保 險 費 由 被 保 險 人 全 額 負 擔 本 次 修 正 如 下 : ( 一 ) 刪 除 參 加 公 保 ( 退 休 人 員 保 險 ) 滿 30 年 以 上 者, 得 由 政 府 ( 私 立 學 校 ) 補 助 公 健 保 自 付 部 分 保 險 費 規 定 因 此, 自 公 保 法 103 年 6 月 1 日 修 正 生 效 之 日 起, 被 保 險 人 須 依 公 保 法 及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法 相 關 規 定, 自 負 應 負 擔 之 保 險 費 ( 二 ) 被 保 險 人 依 法 退 休 ( 職 ) 並 請 領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且 於 公 保 法 103 年 6 月 1 日 修 正 生 效 後 再 加 保 者, 其 保 險 費 應 由 被 保 險 人 自 付 67.5%, 由 服 務 機 關 ( 構 ) 學 校 補 助 32.5% 3 2 退 休 人 員 保 險 對 象 限 74 年 6 月 30 日 以 前 已 參 加 退 休 人 員 保 險, 且 於 公 保 法 94 年 1 月 21 日 修 正 生 效 時 仍 在 保 者, 得 繼 續 參 加 該 保 險 3 依 銓 敘 部 本 年 7 月 28 日 部 退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規 定,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年 6 月 1 日 前, 曾 依 法 退 休 ( 職 ) 並 請 領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後, 再 參 加 公 保, 嗣 因 停 職 ( 聘 ) 休 職 或 留 職 停 薪 等 原 因 退 保, 並 於 本 年 6 月 1 日 以 後 因 上 開 原 因 消 滅 而 再 加 保, 以 是 類 人 員 退 保 原 因 非 屬 確 定 離 職, 從 而 其 於 停 職 ( 聘 ) 休 職 或 留 職 停 薪 等 原 因 消 滅 後 再 加 保, 其 保 險 費 仍 得 由 政 府 補 助 65%; 但 私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由 政 府 及 學 校 各 補 助 32.5% 10

15 三 保 險 費 率 釐 定 機 制 公 保 費 率 調 整 機 制 係 依 公 保 法 第 8 條 規 定, 由 承 保 機 關 至 少 每 3 年 辦 理 1 次 精 算, 每 次 精 算 50 年 ; 其 中 88 年 5 月 30 日 以 前 之 保 險 年 資 應 計 給 之 養 老 給 付 金 額 不 計 入 公 保 保 險 費 率 ; 此 外, 公 保 精 算 費 率 與 現 行 費 率 相 差 幅 度 在 正 負 值 達 5% 以 上 時, 即 應 由 銓 敘 部 報 請 考 試 院 會 同 行 政 院 調 整 費 率 ; 如 其 相 差 幅 度 未 達 正 負 值 5% 時, 屬 於 可 容 許 範 圍, 不 必 調 整 保 險 費 率 此 外, 考 量 公 保 各 項 給 付 項 目 內 容 或 標 準, 均 可 能 因 應 社 會 輿 論 要 求 或 社 經 環 境 變 遷 而 調 整, 是 為 能 即 時 因 應, 銓 敘 部 得 就 承 保 機 關 委 託 辦 理 增 減 給 付 項 目 內 容 或 標 準 之 成 本 費 率 精 算 結 果, 於 審 慎 評 估 後, 報 請 考 試 院 會 同 行 政 院 決 定 是 否 調 整 保 險 費 率 第 三 節 特 殊 情 形 之 加 ( 退 ) 保 及 公 保 權 益 第 一 項 被 保 險 人 重 複 參 加 相 關 社 會 保 險 一 本 次 修 正 前 重 複 參 加 相 關 社 會 保 險 處 理 原 則 為 避 免 社 會 資 源 重 複 配 置 及 政 府 重 複 補 貼 於 同 一 被 保 險 人 之 考 量, 公 保 被 保 險 人 係 以 不 得 重 複 參 加 其 他 職 域 社 會 保 險 或 國 保 ( 以 下 簡 稱 重 4 複 加 保 ) 為 原 則, 本 次 修 正 前 公 保 法 明 定, 如 違 反 規 定 重 複 加 保, 該 重 複 加 保 期 間 如 發 生 公 保 法 所 定 保 險 事 故, 不 予 給 付 ; 其 所 繳 公 保 保 險 費 不 予 退 還 ; 該 段 重 複 加 保 年 資 亦 不 予 採 認 二 本 次 修 正 重 點 ( 一 )94 年 1 月 21 日 前 重 複 加 保 者, 不 適 用 前 開 不 予 採 認 給 付 規 定 ( 考 量 前 開 處 理 原 則, 係 94 年 1 月 21 日 公 保 法 修 正 生 效 時 提 升 至 本 法 規 範, 爰 本 次 修 正 明 定 是 日 前 已 重 複 加 保 者 不 溯 及 適 用 ) ( 二 )94 年 1 月 21 日 以 後 重 複 加 保 者, 若 參 加 公 保 前 已 參 加 其 他 職 域 社 會 保 險 ( 如 勞 保 ), 因 其 他 保 險 法 令 規 定 之 退 保 生 效 時 點, 可 能 造 成 部 分 被 保 險 人 實 際 退 保 生 效 時 間 發 生 於 參 加 公 保 之 後, 考 量 該 情 形 4 被 保 險 人 依 公 保 法 第 10 條 第 1 項 所 定 依 法 徵 服 兵 役 者 可 同 時 參 加 公 保 及 軍 人 保 險 此 外, 依 銓 敘 部 96 年 5 月 11 日 部 退 一 字 第 號 令 釋, 被 保 險 人 合 法 同 時 有 2 種 職 業 而 分 屬 公 保 及 其 他 職 域 社 會 保 險 強 制 加 保 對 象 者, 應 擇 一 參 加, 不 得 重 複 加 保 11

16 非 可 歸 責 於 被 保 險 人, 本 次 修 正 明 定 60 日 緩 衝 期, 如 逾 60 日 仍 有 重 複 加 保 情 形, 仍 應 適 用 重 複 加 保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 三 ) 本 次 修 正 生 效 後 重 複 加 保 者 1 原 則 被 保 險 人 重 複 加 保 期 間 如 發 生 公 保 法 所 定 保 險 事 故, 不 予 給 付 ; 其 所 繳 公 保 保 險 費 不 予 退 還 ; 該 段 重 複 加 保 年 資 亦 不 予 採 認 ( 僅 得 併 計 成 就 請 領 養 老 給 付 之 條 件, 但 不 予 給 付 ) 但 非 可 歸 責 於 服 務 機 關 ( 構 ) 學 校 或 被 保 險 人 之 事 由 所 致 者, 得 退 還 其 所 繳 之 保 險 費 2 例 外 ( 依 規 定 得 選 擇 重 複 加 保 者 ) 公 教 人 員 係 以 專 職 專 任 為 原 則, 但 為 保 障 部 分 依 相 關 規 定 而 得 同 時 受 僱 於 固 定 雇 主, 擔 任 其 他 職 務 並 有 固 定 工 作 及 薪 給, 且 屬 所 任 職 務 適 用 之 社 會 保 險 強 制 加 保 對 象 者 之 老 年 經 濟 安 全, 並 兼 顧 社 會 資 源 不 宜 重 複 配 置 原 則, 爰 規 定 是 類 人 員 應 自 參 加 其 他 職 域 社 會 保 險 之 日 起 60 日 內, 選 擇 退 出 公 保 或 繼 續 參 加 公 保 ; 一 經 選 定 後, 不 得 變 更 ; 選 擇 重 複 加 保 者 之 權 利 義 務, 規 定 如 下 : (1) 重 複 加 保 年 資 得 採 計 成 就 請 領 養 老 給 付 之 年 資 條 件, 該 段 年 資 可 領 取 按 2 種 保 險 保 俸 的 差 額 計 得 之 養 老 給 付 ( 計 算 方 式 詳 見 第 3 章 第 1 節 第 3 項 ) (2) 重 複 加 保 期 間 發 生 公 保 其 他 保 險 事 故 ( 殘 廢 死 亡 眷 屬 喪 葬 生 育 及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 時, 不 予 給 付 ; 該 段 保 險 年 資 亦 不 得 併 計 為 請 領 公 保 其 他 給 付 ( 如 死 亡 給 付 ) 之 年 資 (3) 應 依 規 定 與 全 體 公 保 被 保 險 人 繳 交 相 同 之 保 險 費 (4) 所 定 受 僱 於 固 定 雇 主 並 有 固 定 工 作 及 薪 給, 且 屬 所 任 職 務 適 用 之 社 會 保 險 強 制 加 保 對 象 者, 其 受 僱 職 務 之 認 定,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A 包 含 被 保 險 人 另 受 僱 於 財 團 法 人 社 團 法 人 行 政 法 人 公 法 人 公 立 學 校 或 政 府 機 關 ( 構 ), 實 際 從 事 工 作 並 定 12

17 期 支 領 固 定 報 酬 之 職 務 B 不 含 下 列 職 務 或 情 形 (i) 自 營 作 業 (ii) 臨 時 性 工 作 (iii) 按 日 按 次 或 按 件 計 酬 之 工 作 (iv) 未 支 有 薪 給 職 務 (v) 依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第 6 條 第 5 款 至 第 8 款 第 9 條 及 第 9 5 條 之 1 等 規 定 參 加 勞 保 ( 僅 參 加 勞 保 職 業 災 害 保 險 者 除 外 ) C 依 規 定 得 重 複 加 保 之 職 務, 應 由 被 保 險 人 之 服 務 機 關 ( 構 ) 學 校 依 相 關 法 規 內 部 管 理 規 定 或 聘 僱 契 約, 覈 實 認 定 並 出 具 證 明 送 承 保 機 關 3 被 保 險 人 兼 任 雇 主 之 處 理 原 則 : 基 於 社 會 保 險 不 重 複 補 貼 之 原 則,94 年 1 月 21 日 以 後, 公 保 被 保 險 人 如 符 合 所 適 用 相 關 人 事 法 規 內 部 管 理 規 定 或 聘 僱 契 約 規 定 而 另 以 雇 主 身 分 兼 職, 且 屬 其 他 社 會 保 險 之 強 制 納 保 對 象 ( 非 自 願 參 加 者 )- 即 其 兼 職 係 符 合 於 參 加 公 保 前 已 依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第 8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規 定 參 加 勞 保 ( 即 實 際 從 事 勞 動 之 雇 主 ), 且 於 參 加 公 保 後, 係 依 該 條 例 同 條 第 2 項 規 定, 致 無 法 中 途 退 保 之 情 形, 始 得 依 本 部 96 年 5 月 11 日 令 釋 規 定 擇 一 參 加 惟 以 上 開 情 形 因 非 屬 另 受 僱 於 固 定 雇 主, 自 不 得 依 公 保 法 第 6 條 第 8 項 規 定, 作 依 規 定 得 重 複 加 保 之 選 擇 第 二 項 被 保 險 人 不 符 合 加 保 資 格 而 加 保 公 保 之 加 保 資 格 條 件, 明 定 於 公 保 法 第 2 條, 以 法 定 機 關 ( 構 ) 公 立 學 校 5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第 6 條 第 5 款 至 第 8 款 規 定 : 年 滿 十 五 歲 以 上, 六 十 五 歲 以 下 之 左 列 勞 工, 應 以 其 雇 主 或 所 屬 團 體 或 所 屬 機 構 為 投 保 單 位, 全 部 參 加 勞 工 保 險 為 被 保 險 人 : 六 在 政 府 登 記 有 案 之 職 業 訓 練 機 構 接 受 訓 練 者 七 無 一 定 雇 主 或 自 營 作 業 而 參 加 職 業 工 會 者 八 無 一 定 雇 主 或 自 營 作 業 而 參 加 漁 會 之 甲 類 會 員 第 9 條 規 定 : 被 保 險 人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繼 續 參 加 勞 工 保 險 : 一 應 徵 召 服 兵 役 者 二 派 遣 出 國 考 察 研 習 或 提 供 服 務 者 三 因 傷 病 請 假 致 留 職 停 薪, 普 通 傷 病 未 超 過 一 年, 職 業 災 害 未 超 過 二 年 者 四 在 職 勞 工, 年 逾 六 十 五 歲 繼 續 工 作 者 五 因 案 停 職 或 被 羈 押, 未 經 法 院 判 決 確 定 者 第 9 條 之 1 規 定 : ( 第 1 項 ) 被 保 險 人 參 加 保 險, 年 資 合 計 滿 十 五 年, 被 裁 減 資 遣 而 自 願 繼 續 參 加 勞 工 保 險 者, 由 原 投 保 單 位 為 其 辦 理 參 加 普 通 事 故 保 險, 至 符 合 請 領 老 年 給 付 之 日 止 13

18 私 立 學 校 編 制 內 之 有 給 專 任 人 員 為 限 所 稱 編 制 內 之 有 給 專 任 人 員, 指 占 法 定 編 制 內 專 任 職 缺, 具 有 該 職 務 任 用 資 格 6, 實 際 任 職 並 領 有 俸 給 者 不 符 合 公 保 加 保 資 格 而 加 保 者, 取 消 其 被 保 險 人 資 格 ; 其 所 繳 保 險 費, 若 非 可 歸 責 於 服 務 機 關 ( 構 ) 學 校 或 被 保 險 人 之 事 由 所 致, 得 予 退 還 ; 期 間 領 有 公 保 給 付, 得 自 退 還 之 自 付 部 分 保 險 費 中 扣 抵 ; 不 足 部 分, 應 向 被 保 險 人 追 償 第 三 項 被 保 險 人 留 職 停 薪 停 職 ( 聘 ) 休 職 及 失 蹤 一 被 保 險 人 辦 理 留 職 停 薪 除 依 法 徵 服 兵 役 而 留 職 停 薪 者, 其 服 役 期 間 之 自 付 部 分 保 險 費, 由 政 府 負 擔 ; 但 私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應 由 學 校 負 擔 外, 其 餘 留 職 停 薪 之 被 保 險 人, 在 申 請 留 職 停 薪 時, 應 選 擇 於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退 保 或 自 付 全 部 保 險 費, 繼 續 加 保 ; 一 經 選 定 後, 不 得 變 更 相 關 規 定 如 下 : ( 一 ) 選 擇 退 保 者 在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無 法 獲 得 給 付 ; 於 回 職 復 薪 後 應 辦 理 加 保 ; 於 復 職 同 日 辦 理 退 休 或 資 遣, 應 以 留 職 停 薪 退 保 當 時 之 保 險 年 資 及 平 均 保 俸, 依 復 職 當 時 之 規 定, 請 領 養 老 給 付 ( 二 ) 選 擇 繼 續 加 保 者 7 1 除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或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 指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應 自 付 全 部 保 險 費 2 於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選 擇 繼 續 加 保 又 同 時 參 加 其 他 職 域 社 會 保 險 者, 應 自 重 複 加 保 之 日 起 60 日 內, 申 請 溯 自 參 加 其 他 職 域 社 會 保 險 之 日 起 退 保, 並 得 退 還 其 所 繳 之 保 險 費 ; 退 出 後 不 得 再 選 擇 加 保 未 申 請 退 保 或 逾 限 申 請 者, 其 重 複 加 保 期 間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不 予 給 付 ; 該 段 年 資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亦 不 予 採 認 ; 其 所 繳 之 保 險 費, 不 予 退 還 該 段 未 申 請 退 保 或 逾 限 申 請 者 之 重 複 加 保 年 資, 得 併 計 成 就 請 領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之 條 件 但 不 予 給 付 6 公 立 學 校 及 私 立 學 校 教 師, 應 具 備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所 定 之 任 用 資 格 私 立 學 校 職 員 應 符 合 教 育 部 所 定 私 立 學 校 職 員 參 加 公 保 資 格 之 規 定 7 依 性 別 平 等 法 第 16 條 規 定, 受 僱 者 於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繼 續 參 加 原 有 之 社 會 保 險 者, 原 由 受 僱 者 負 擔 之 保 險 費, 得 遞 延 3 年 繳 納 14

19 3 於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選 擇 繼 續 加 保 之 被 保 險 人, 逾 60 日 未 繳 納 其 應 自 付 保 險 費, 或 未 繳 納 依 法 遞 延 繳 納 之 自 付 部 分 保 險 費 者, 溯 自 未 繳 納 保 險 費 之 日 起, 視 為 退 保 其 於 欠 繳 保 險 費 期 間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所 領 取 之 保 險 給 付, 應 依 法 追 還 4 選 擇 繼 續 加 保 者, 其 保 俸, 依 同 等 級 公 教 人 員 保 俸 調 整 5 以 同 一 事 由 申 請 或 連 續 多 次 申 請 留 職 停 薪 者, 應 以 第 1 次 選 擇 作 為 認 定 退 保 或 繼 續 加 保 之 依 據 但 以 不 同 事 由, 或 同 一 事 由 而 要 保 機 關 不 同, 或 同 一 事 由 而 未 連 續 申 請 留 職 停 薪 者, 不 在 此 限 ( 三 ) 被 保 險 人 依 法 徵 服 研 發 替 代 役 而 留 職 停 薪 者 ( 銓 敘 部 本 年 6 月 18 日 部 退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 1 公 保 法 第 10 條 第 1 項 所 定 依 法 徵 服 兵 役,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依 相 關 兵 役 徵 集 法 令 規 定 而 接 受 軍 事 訓 練 及 執 行 勤 務 之 服 役 期 8 間, 其 性 質 與 研 發 替 代 役 第 3 階 段 不 同, 爰 該 項 所 定 由 政 府 或 私 立 學 校 負 擔 自 付 部 分 保 險 費 之 規 定, 係 以 被 保 險 人 服 研 發 替 代 役 第 1 階 段 及 第 2 階 段 之 役 期 為 限 2 被 保 險 人 於 研 發 替 代 役 第 3 階 段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 屬 適 用 勞 基 法 之 勞 工 ) 之 加 保 規 定 如 下 : (1) 受 僱 於 不 得 參 加 公 保 之 用 人 單 位 : 應 依 勞 動 部 本 年 5 月 15 日 勞 動 保 2 字 第 號 函 規 定, 辦 理 參 加 勞 保, 並 退 出 公 保 (2) 受 僱 於 應 參 加 公 保 之 政 府 機 關 或 公 私 立 學 校 : 應 依 公 保 法 第 10 條 第 2 項 規 定, 選 擇 退 保 或 自 付 全 部 保 險 費, 繼 續 加 保 ; 一 經 選 定 後, 不 得 變 更 其 選 擇 繼 續 加 保 者, 不 得 再 另 參 加 勞 保 ; 其 選 擇 退 出 公 保 者, 應 依 前 開 勞 保 相 關 規 定, 參 加 勞 保 二 被 保 險 人 經 依 法 停 職 ( 聘 ) 及 休 職 被 保 險 人 發 生 依 法 停 職 ( 聘 ) 休 職 失 蹤 之 情 事 時, 即 非 屬 公 保 適 8 第 3 階 段 服 役 期 間 不 適 用 替 代 役 實 施 條 例 而 係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及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規 定 辦 理, 且 係 屬 役 男 與 用 人 單 位 間 簽 訂 契 約 之 僱 傭 關 係 15

20 用 對 象 ; 惟 考 量 公 保 係 提 供 基 本 社 會 安 全 保 障, 且 公 務 人 員 於 停 職 休 職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仍 具 公 務 人 員 身 分, 未 來 仍 可 能 復 職 或 回 職 復 薪 ; 爰 本 次 修 正 明 定 依 法 停 職 ( 聘 ) 休 職 之 被 保 險 人 得 比 照 留 職 停 薪 之 被 保 險 人, 選 擇 退 保 或 自 付 全 部 保 險 費 繼 續 加 保 ; 一 經 選 定 後, 不 得 變 更 相 關 規 定 如 下 : ( 一 ) 選 擇 退 保 者 在 停 職 ( 聘 ) 休 職 期 間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無 法 獲 得 給 付 ; 應 自 復 職 復 薪 之 日 辦 理 要 保 手 續, 接 算 其 保 險 年 資 ; 於 復 職 ( 聘 ) 同 日 辦 理 退 休 或 資 遣, 應 以 停 職 ( 聘 ) 休 職 退 保 當 時 之 保 險 年 資 及 平 均 保 俸 額, 依 復 職 ( 聘 ) 當 時 之 規 定, 請 領 養 老 給 付 ( 二 ) 選 擇 繼 續 加 保 者 1 停 職 ( 聘 ) 者, 經 復 職 ( 聘 ) 並 補 薪, 其 服 務 機 關 ( 構 ) 學 校 政 府 應 發 還 其 該 段 停 職 ( 聘 ) 期 間 之 應 由 服 務 機 關 ( 構 ) 學 校 政 府 負 擔 之 保 險 費 2 選 擇 繼 續 加 保 而 於 繼 續 加 保 期 間 離 職 或 達 屆 齡 退 休 條 件 者, 應 予 退 保 ( 達 屆 齡 退 休 條 件 者 之 養 老 給 付 權 益, 詳 見 第 3 章 第 1 節 ) 3 被 保 險 人 擔 任 定 有 任 期 職 務 並 選 擇 繼 續 加 保 者, 自 任 期 屆 滿 次 日 起, 應 予 退 保 4 被 保 險 人 因 不 同 事 由 或 適 用 法 規 不 同 而 連 續 停 職 ( 聘 ) 或 休 職 時, 不 得 重 作 選 擇 5 繼 續 加 保 期 間 如 同 時 參 加 其 他 職 域 社 會 保 險, 應 申 請 溯 自 參 加 其 他 職 域 社 會 保 險 之 日 起, 退 出 公 保 ; 退 出 後 不 得 再 選 擇 加 保 其 自 重 複 加 保 之 日 起 60 日 內 申 請 者, 得 退 還 其 所 繳 之 保 險 費 ; 未 申 請 退 保 或 逾 限 申 請 者, 其 重 複 加 保 期 間 如 發 生 公 保 保 險 事 故, 不 予 給 付 ; 其 所 繳 之 保 險 費, 不 予 退 還 ; 該 段 重 複 加 保 年 資 亦 不 予 採 認 ( 僅 得 併 計 成 就 請 領 養 老 給 付 之 年 資, 但 不 予 給 付 ) 三 被 保 險 人 失 蹤 考 量 參 加 公 保 及 繳 納 保 險 費 之 權 利 義 務 主 體 係 被 保 險 人, 若 主 體 失 16

21 蹤, 自 無 法 辦 理 選 擇 是 否 繼 續 加 保, 亦 無 法 主 張 請 領 公 保 保 險 事 故 之 給 付, 爰 規 定 失 蹤 者 仍 依 修 正 前 規 定, 應 予 退 保 ; 於 確 定 死 亡 或 受 死 亡 宣 告 後, 其 死 亡 保 險 事 故 之 受 益 人 得 依 被 保 險 人 死 亡 或 受 死 亡 宣 告 當 時 之 規 定, 請 領 一 次 死 亡 給 付 或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第 四 項 逾 期 辦 理 加 保 一 辦 理 加 保 期 限 規 定 公 保 保 險 費 應 按 月 繳 付 ; 被 保 險 人 應 自 付 之 保 險 費, 各 該 服 務 機 關 ( 構 ) 學 校 得 於 每 月 發 薪 時 代 扣 當 月 之 保 險 費 由 各 該 服 務 機 關 ( 構 ) 學 校 於 當 月 15 日 前, 彙 繳 承 保 機 關 ; 逾 期 未 繳 者, 承 保 機 關 得 俟 其 繳 清 後, 始 予 辦 理 各 項 給 付 其 因 而 致 被 保 險 人 或 受 益 人 蒙 受 損 失 時, 由 服 務 機 關 ( 構 ) 學 校 負 責 要 保 機 關 應 於 新 進 人 員 到 職 日 起 45 日 內, 將 應 繳 保 險 費 連 同 要 保 表 件, 送 承 保 機 關 核 處, 並 自 到 職 起 薪 之 日 起 承 保 生 效 被 保 險 人 因 留 職 停 薪 依 法 停 職 ( 聘 ) 休 職, 或 符 合 重 複 加 保 規 定 而 選 擇 退 保 者, 自 原 因 消 滅 之 日 起 辦 理 加 保 者, 亦 同 二 逾 期 辦 理 之 處 理 因 要 保 機 關 逾 期 辦 理, 致 未 依 規 定 加 保 者, 應 溯 自 到 職 起 薪 之 日 起 補 繳 保 險 費, 並 由 權 責 機 關 議 處 有 關 人 員 其 逾 期 部 分 之 保 險 費 應 自 逾 期 之 日 起 加 計 利 息, 並 由 要 保 機 關 負 擔 第 三 章 保 險 給 付 相 關 修 正 本 次 有 關 公 保 保 險 給 付 相 關 修 正, 主 要 為 :( 一 ) 養 老 及 死 亡 保 險 事 故 給 付 年 金 化, 提 高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上 限, 公 保 與 勞 保 年 資 併 計 成 就 年 金 條 件 機 制 ;( 二 ) 增 訂 生 育 給 付 項 目 ;( 三 ) 保 險 給 付 計 算 標 準 改 採 平 均 保 俸 ( 現 行 除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津 貼 外, 係 採 保 險 事 故 當 月 保 俸 ) 第 一 節 養 老 給 付 建 構 第 1 層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合 理 保 障 公 教 人 員 老 年 基 本 經 濟 生 活 的 規 17

22 畫, 必 須 優 先 考 慮 公 保 財 務 自 88 年 5 月 31 日 以 後 已 屬 自 給 自 足 ( 如 有 虧 損, 依 法 應 調 整 保 險 費 率 挹 注 ), 調 高 給 付 標 準 勢 須 反 映 在 保 險 費 率 的 調 升, 進 而 加 重 現 職 未 來 新 進 被 保 險 人 及 政 府 的 負 擔 ; 另 為 避 免 因 過 高 的 年 金 給 付 導 致 精 壯 人 員 提 前 退 休 等 政 府 人 力 資 源 運 用 之 窘 況,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年 金 的 設 計, 亦 須 審 慎 考 量 各 類 被 保 險 人 第 2 層 職 業 退 休 給 與 的 差 異, 方 可 兼 顧 基 本 經 濟 生 活 的 安 全 保 障 社 會 公 平 及 世 代 正 義 本 次 修 正 有 關 年 金 規 定,101 年 11 月 13 日 經 兩 院 會 銜 函 請 立 法 院 審 議 的 公 保 法 修 正 草 案 條 文, 係 規 定 凡 符 合 一 定 年 齡 及 加 保 年 資 條 件 的 被 保 險 人, 只 要 依 法 退 休 資 遣 或 加 保 15 年 且 年 滿 55 歲 以 上 而 離 職 退 保 時, 皆 可 一 體 適 用 年 金 規 定 ; 惟 立 法 院 三 讀 通 過 的 條 文, 則 是 依 本 年 1 月 13 日 朝 野 黨 團 所 商 定 的 結 果, 採 先 私 校 教 職 員 再 其 他 被 保 險 人 ( 含 公 務 人 員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及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等 ) 二 階 段 實 施 - 即 公 保 年 金 相 關 規 定, 除 了 私 校 被 保 險 人 以 外 的 其 他 被 保 險 人, 俟 公 務 人 員 及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適 用 的 退 撫 法 律 及 公 保 法 再 修 正 通 過 後 施 行 至 於 公 教 人 員 年 金 改 革 工 程 所 涉 的 相 關 法 律 案, 已 經 立 法 院 付 委 審 查 通 過, 正 待 二 三 讀 中, 俟 完 成 修 法 程 序, 公 保 年 金 規 定 即 可 適 用 於 全 體 被 保 險 人 此 外, 於 99 年 1 月 1 日 至 本 年 6 月 1 日 公 保 法 修 正 生 效 前 已 加 保 15 年 以 上 而 退 保 且 符 合 請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條 件 之 私 校 被 保 險 人, 可 以 追 溯 適 用 公 保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的 相 關 規 定 以 請 領 公 保 年 金 ; 惟 如 已 領 取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者, 應 於 公 保 法 修 正 條 文 施 行 後 6 個 月 內, 一 次 全 數 繳 回 承 保 機 關 後, 始 得 申 請 改 領 公 保 年 金 ; 逾 期 不 得 再 申 請 改 領 至 於 選 擇 不 改 領 公 保 年 金 者 ( 或 99 年 1 月 1 日 前 已 退 保 者 ), 其 已 審 定 的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並 不 會 受 到 公 保 法 修 正 的 影 響 第 一 項 請 領 條 件 第 一 款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請 領 條 件 規 定 9 一 被 保 險 人 依 法 退 休 ( 職 ) 資 遣 或 年 滿 55 歲 且 保 險 年 資 15 年 以 上 離 9 一 依 法 退 休, 指 依 法 律 退 休 或 資 遣 ; 或 依 本 保 險 主 管 機 關 核 備 有 案 之 單 行 退 休 或 資 遣 法 令 退 休 或 資 遣 二 依 法 退 職, 指 法 定 機 關 編 制 內 有 給 政 務 人 員 民 選 公 職 人 員 及 聘 用 人 員 依 法 退 職 並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一 ) 依 所 適 用 之 離 退 給 與 規 定 辦 理 退 職 且 未 有 法 定 喪 失 請 領 離 退 給 與 之 情 形 者 ( 二 ) 未 定 有 離 退 給 與 法 令 之 民 選 公 職 人 員, 依 法 離 ( 卸 ) 職 並 退 保 但 違 反 所 適 用 法 令 之 規 定 而 經 撤 ( 免 解 ) 除 職 務 停 止 職 務, 或 有 違 反 所 適 用 法 令 之 規 定 而 先 行 辭 職 等 情 事 者 除 外 此 外, 是 類 人 員 經 依 法 停 止 職 務 之 原 因 消 滅 時, 因 任 期 屆 滿 而 無 法 復 職 18

23 職 退 保 10 二 被 保 險 人 於 94 年 1 月 21 日 以 後 離 職 退 保 而 未 請 領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者, 其 保 險 年 資 予 以 保 留, 俟 其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時, 得 以 其 退 保 當 時 之 保 險 年 資, 依 退 保 當 時 之 規 定 11, 請 領 本 保 險 養 老 給 付 12 : ( 一 ) 於 參 加 勞 保 或 軍 人 保 險 期 間 依 法 退 休 ( 職 伍 ) ( 二 ) 領 受 國 民 年 金 保 險 老 年 給 付 ( 本 次 修 正 新 增 ) ( 三 ) 年 滿 65 歲 ( 本 次 修 正 新 增 ) 第 二 款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請 領 條 件 規 定 一 應 領 或 得 選 擇 領 年 金 之 適 用 對 象 ( 一 ) 年 金 化 後 新 加 保 者 : 符 合 年 金 條 件, 一 律 領 年 金 ( 二 ) 年 金 化 前 加 保 者 ( 現 職 被 保 險 人 ): 得 擇 領 年 金 ( 須 符 合 年 金 條 件 ) 或 一 次 給 付 二 一 般 情 形 之 請 領 條 件 ( 一 ) 被 保 險 人 除 須 符 合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請 領 條 件 外, 且 須 具 備 以 下 條 件 之 一, 得 請 領 全 額 年 金 : 1 年 齡 65 歲 以 上 且 投 保 年 資 15 年 以 上 2 年 齡 60 歲 以 上 且 投 保 年 資 20 年 以 上 3 年 齡 55 歲 以 上 且 投 保 年 資 30 年 以 上 ( 二 ) 不 符 合 前 開 年 金 起 支 年 齡 條 件 者, 得 作 以 下 選 擇 : 13 1 展 期 年 金 給 付 自 年 滿 年 金 起 支 年 齡 之 日 起 領 取 於 領 受 給 與 之 前 死 亡 者, 由 其 遺 屬 請 領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金 額 ; 其 符 合 請 領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條 件 之 遺 屬 不 請 領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金 額 時, 得 選 擇 按 原 得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金 者, 須 無 上 開 2 種 情 形, 始 得 視 同 依 法 退 職 於 符 合 依 法 退 職 規 定 時 已 死 亡 者, 得 由 其 遺 屬 比 照 公 保 法 第 25 條 第 2 項 規 定, 請 領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金 額 或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10 離 職 退 保, 指 被 保 險 人 因 退 休 ( 職 ) 資 遣 以 外 原 因, 離 卸 參 加 本 保 險 職 務, 且 未 於 30 日 內 再 參 加 公 保 所 定 離 職, 不 含 因 停 職 ( 聘 ) 休 職 或 留 職 停 薪 等 未 確 定 離 職 之 情 形 11 指 被 保 險 人 退 保 時, 公 保 法 僅 定 有 一 次 給 付, 則 僅 能 請 領 一 次 給 付 ; 退 保 時, 公 保 法 已 定 有 年 金 規 定 且 已 施 行, 日 後 請 領 時 得 適 用 年 金 規 定 12 所 具 公 保 保 留 年 資 已 領 取 補 償 金 者, 不 適 用 之 13 於 展 期 期 間, 如 遇 有 考 試 院 會 同 行 政 院 訂 定 調 整 年 金 給 付 金 額 比 率 之 情 形, 隨 同 調 整 之 19

24 額 之 半 數, 改 領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 一 經 領 受, 不 得 變 更 14 2 減 額 年 金 給 付 得 提 前 5 年 請 領, 每 提 前 1 年 減 給 4%, 最 多 減 給 20%( 終 身 均 領 減 額 年 金 ) 於 領 受 給 與 之 前 死 亡 者, 由 其 遺 屬 請 領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金 額 ; 其 符 合 請 領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條 件 之 遺 屬 不 請 領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金 額 時, 得 選 擇 按 原 得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金 額 之 半 數, 改 領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 一 經 領 受, 不 得 變 更 三 特 殊 情 形 之 從 寬 請 領 條 件 被 保 險 人 符 合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請 領 條 件, 而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ㄧ 者, 得 依 規 定 請 領 年 金 : ( 一 ) 擔 任 危 勞 職 務 屆 齡 退 休 者, 繳 付 公 保 保 險 費 滿 15 年 以 上, 可 請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不 受 請 領 年 齡 之 限 制 ( 二 ) 因 公 傷 病 致 不 堪 勝 任 職 務 而 命 令 退 休 者, 請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得 不 受 各 款 加 保 年 資 及 請 領 年 齡 之 限 制 ; 公 保 年 資 未 滿 15 年 者, 以 15 年 計 ( 三 ) 符 合 公 保 法 所 定 殘 廢 標 準 之 全 殘 廢, 且 經 評 估 為 終 身 無 工 作 能 力 而 退 休 ( 職 ) 或 資 遣 者, 請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得 不 受 各 款 加 保 年 資 及 請 領 年 齡 之 限 制 ; 公 保 年 資 未 滿 15 年 者, 以 15 年 計 ( 四 ) 有 任 期 制 之 公 職 被 保 險 人 於 任 期 屆 滿 而 依 法 退 職 時, 加 保 年 資 未 達 一 般 請 領 年 金 給 付 之 年 資 條 件 者, 得 併 計 退 職 前 曾 參 加 國 民 年 金 保 險 或 得 領 取 其 他 性 質 相 近 給 付 之 保 險 年 資, 以 成 就 請 領 公 保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的 投 保 年 資 條 件 15 ( 五 ) 曾 經 本 保 險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得 參 加 勞 保 之 部 分 事 業 機 構 被 保 險 人, 嗣 因 原 機 關 ( 構 ) 依 法 律 整 併 或 改 制 ( 隸 ) 者, 除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14 被 保 險 人 退 保 時 尚 未 符 合 減 額 年 金 之 起 支 年 齡, 須 俟 達 起 支 年 齡 之 日 起 開 始 領 受 ; 該 段 未 達 起 支 年 年 期 間, 無 法 隨 年 金 給 付 金 額 比 率 調 整 15 具 有 任 期 制 之 立 法 委 員 監 察 委 員 直 轄 ( 縣 ) 市 長 等 公 職 被 保 險 人, 於 任 期 屆 滿 依 法 退 職 時, 參 加 公 保 年 資 因 受 一 定 任 期 限 制 而 未 達 公 保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請 領 年 資 條 件, 將 影 響 其 請 領 年 金 給 付 權 益, 為 保 障 是 類 人 員 權 益 及 老 年 基 本 生 活, 爰 從 寬 規 定 得 併 計 其 退 職 前 曾 參 加 國 民 年 金 保 險 勞 工 保 險 或 軍 人 保 險 之 保 險 年 資 ( 不 含 農 民 健 康 保 險 ), 以 成 就 請 領 公 保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之 條 件, 該 得 併 計 成 就 公 保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之 非 屬 公 保 年 資, 公 保 不 予 給 付, 應 由 各 該 保 險 依 規 定 給 付 20

25 應 改 參 加 公 保 ; 其 加 保 年 資 未 達 請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之 加 保 年 資 條 件, 得 併 計 於 原 機 關 ( 構 ) 參 加 勞 保 之 保 險 年 資, 以 成 就 請 領 公 保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的 投 保 年 資 條 件 16 ( 六 ) 其 他 得 併 計 勞 保 年 資, 以 成 就 請 領 公 保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者 17, 須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1 年 滿 65 歲 2 99 年 1 月 1 日 以 後 退 保 3 繳 付 公 保 保 險 費 及 曾 參 加 勞 保 各 未 滿 15 年 ( 包 含 已 請 領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或 勞 保 老 年 給 付 之 保 險 年 資 ) 之 保 險 年 資 合 計 達 15 年 以 上 4 所 具 公 保 或 勞 保 年 資,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得 作 為 併 計 成 就 年 金 條 件 之 加 保 年 資 : (1) 已 請 領 勞 保 老 年 給 付 (2) 已 請 領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3) 已 領 取 公 保 或 勞 保 年 資 之 補 償 金 5 被 保 險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適 用 公 勞 保 年 資 併 計 以 成 就 請 領 年 金 條 件 之 規 定 : (1) 犯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之 罪, 或 犯 刑 法 瀆 職 罪, 或 於 動 員 戡 亂 時 期 終 止 後, 犯 內 亂 罪 外 患 罪, 經 判 刑 確 定 (2) 依 所 適 用 人 事 法 令 應 予 免 職 解 聘 或 撤 職 ; 於 處 分 前 離 職 者, 亦 同 (3) 依 所 適 用 人 事 法 令 應 予 停 職 ( 聘 ) 或 休 職, 且 未 依 法 復 職 ; 於 處 分 前 離 職 者, 亦 同 四 僅 得 支 領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之 情 形 ( 一 ) 不 符 合 前 開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條 件 16 為 利 國 家 政 策 推 行 及 保 障 是 類 人 員 權 益, 爰 從 寬 規 定 其 得 併 計 於 原 機 關 ( 構 ) 參 加 勞 工 保 險 年 資 以 成 就 公 保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條 件 ; 上 開 年 資 併 計 不 包 含 於 非 原 機 關 ( 構 ) 參 加 勞 工 保 險 年 資 又 基 於 公 保 與 勞 工 保 險 財 務 各 自 獨 立, 該 得 併 計 成 就 公 保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之 勞 工 保 險 年 資, 公 保 不 予 給 付, 應 由 勞 工 保 險 依 規 定 給 付 17 該 參 加 勞 工 保 險 之 保 險 年 資, 不 計 給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應 由 勞 工 保 險 依 規 定 給 付 另, 被 保 險 人 於 公 保 法 103 年 6 月 1 日 修 正 生 效 前 死 亡 者, 不 適 用 此 年 資 併 計 規 定 21

26 ( 二 ) 犯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之 罪, 或 犯 刑 法 瀆 職 罪, 或 於 動 員 戡 亂 時 期 終 止 後, 犯 內 亂 罪 外 患 罪, 經 判 刑 確 定 ( 三 ) 準 用 公 保 法 之 外 國 人 五 應 擇 一 請 領 年 金 之 情 形 被 保 險 人 同 時 符 合 請 領 養 老 年 金 及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條 件 時, 應 就 養 老 年 金 或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擇 一 請 領 第 二 項 選 擇 暫 不 請 領 相 關 規 定 被 保 險 人 符 合 請 領 養 老 給 付 條 件 時, 應 自 符 合 條 件 之 日 起 3 個 月 內, 填 具 現 金 給 付 請 領 書 並 選 擇 請 領 或 暫 不 請 領 ; 逾 期 未 作 選 擇 者, 視 同 選 擇 不 請 領 選 擇 暫 不 請 領 者, 其 權 益 規 定 如 下 : 一 選 擇 暫 不 請 領 者, 仍 得 於 10 年 公 保 給 付 請 領 時 效 內 請 領 18 但 已 再 參 加 公 保 者, 於 再 次 退 保 前, 不 得 請 領 原 有 保 險 年 資 之 養 老 給 付 於 再 次 退 保 時, 併 計 原 有 保 險 年 資 及 再 加 保 年 資 後, 符 合 請 領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條 件 者, 按 其 再 次 退 保 時 之 平 均 保 俸 給 付 ; 未 符 合 請 領 養 老 給 付 條 件 者, 得 請 領 原 未 請 領 之 養 老 給 付 ; 得 請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者, 自 再 次 退 保 之 日 起 發 給 二 選 擇 暫 不 請 領 且 在 未 逾 10 年 公 保 給 付 請 領 期 限 內 死 亡 者, 原 未 請 領 之 養 老 給 付 得 由 其 遺 屬 依 規 定 請 領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金 額 ; 被 保 險 人 原 得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者, 其 符 合 請 領 遺 屬 年 金 之 遺 屬 得 選 擇 按 被 保 險 人 原 得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金 額 之 半 數, 改 領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 一 經 領 受, 不 得 變 更 第 三 項 給 付 標 準 計 算 及 超 額 年 金 財 務 責 任 第 一 款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標 準 及 計 算 一 計 算 標 準 18 依 銓 敘 部 本 年 7 月 11 日 部 退 一 字 第 號 函 規 定, 公 保 被 保 險 人 或 其 受 益 人 之 請 求 權, 於 公 保 法 本 年 6 月 1 日 修 正 施 行 前 發 生, 且 其 時 效 已 於 本 年 5 月 31 日 ( 含 該 日 ) 以 前 完 成 者, 已 消 滅 之 請 求 權, 無 法 適 用 修 正 後 規 定 ; 其 於 公 保 法 本 年 6 月 1 日 修 正 施 行 前 發 生, 且 其 時 效 於 本 年 5 月 31 日 ( 含 該 日 ) 以 前 尚 未 完 成 者, 自 本 年 6 月 1 日 ( 含 該 日 ) 起, 適 用 修 正 後 第 38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其 已 進 行 之 時 效 期 間 不 受 影 響, 接 續 計 算 其 時 效 期 間 合 計 為 10 年 22

27 按 僅 私 校 被 保 險 人 適 用 年 金 規 定 及 全 體 被 保 險 人 適 用 年 金 規 定 2 階 段, 說 明 如 下 : ( 一 ) 僅 私 校 被 保 險 人 適 用 年 金 規 定 期 間 : 以 該 被 保 險 人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退 保 當 月 之 保 俸 為 計 算 給 付 之 標 準, 不 適 用 平 均 保 俸 規 定 ( 二 ) 全 體 被 保 險 人 均 得 適 用 年 金 規 定 以 後 : 按 被 保 險 人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當 月 起, 前 10 年 投 保 年 資 之 實 際 保 俸 平 均 計 算 但 加 保 未 滿 10 年 者, 按 其 實 際 投 保 年 資 之 保 俸 平 均 計 算 二 給 付 標 準 及 計 算 ( 一 )88 年 5 月 30 日 以 前 之 保 險 年 資, 依 原 公 務 人 員 保 險 法 或 原 私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保 險 條 例 規 定 標 準 計 算,10 年 以 下 之 保 險 年 資, 每 滿 1 年 給 付 1 個 月 ; 自 第 11 年 至 第 15 年, 每 滿 1 年 給 付 2 個 月 ; 第 16 年 至 第 19 年, 每 滿 1 年 給 付 3 個 月 ; 第 20 年 給 付 4 個 月, 最 高 以 36 個 月 為 限 ; 未 滿 1 年 之 畸 零 月 數, 按 比 例 發 給 ( 二 )88 年 5 月 31 日 以 後 之 保 險 年 資 每 滿 1 年, 給 付 1.2 個 月 ( 三 ) 被 保 險 人 於 88 年 5 月 31 日 修 法 施 行 前 後 保 險 年 資 應 合 併 計 算, 合 計 12 年 6 個 月 以 上 者, 如 其 平 均 養 老 給 付 月 數 未 達 1 年 1.2 個 月 時, 以 1 年 1.2 個 月 計 算 ; 其 保 險 年 資 合 計 未 滿 12 年 6 個 月 者, 如 其 養 老 給 付 月 數 未 達 原 公 務 人 員 保 險 法 或 原 私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保 險 條 例 規 定 標 準 時, 補 其 差 額 月 數 ( 四 ) 給 付 上 限 : 最 高 以 給 付 42 個 月 為 限 ( 本 年 6 月 1 日 公 保 法 修 正 生 效 前 之 保 險 年 資 最 高 仍 以 給 付 36 個 月 為 限 ; 修 正 生 效 後 之 保 險 年 資, 每 滿 1 年, 加 給 1.2 個 月, 合 併 修 正 施 行 前 保 險 年 資 最 高 以 給 付 42 個 月 為 限 ; 畸 零 月 數 及 未 滿 1 個 月 之 畸 零 日 數, 均 按 比 例 發 給 ) 但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者 ( 指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得 依 規 定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者 ), 最 高 以 36 個 月 為 限 ; 惟 其 切 結 拋 棄 該 項 權 利 並 經 權 責 機 關 核 准 後, 得 依 規 定, 請 領 至 最 高 給 付 上 限 42 個 月 ( 五 ) 依 規 定 選 擇 重 複 加 保 年 資 之 計 算 公 式 :( 公 保 退 保 當 月 保 俸 或 10 23

28 年 平 均 保 俸 - 領 取 其 他 職 域 保 險 給 付 所 據 投 保 金 額 ) (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月 數 ) 重 複 加 保 年 資 第 二 款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標 準 計 算 及 超 額 年 金 財 務 責 任 一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標 準 及 計 算 ( 一 ) 保 險 年 資 每 滿 1 年, 按 被 保 險 人 最 後 10 年 之 平 均 保 俸 ( 領 受 年 金 期 間 得 依 法 定 機 制 調 整 ), 在 給 付 率 0.75%( 基 本 年 金 率 ) 至 1.3%( 上 限 年 金 率 ) 之 間, 核 給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 最 高 採 計 35 年 至 於 實 際 給 付 率 則 應 受 限 於 公 保 法 所 定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上 限 ( 即 退 休 所 得 替 代 率 上 限 ) 及 僅 得 計 給 基 本 年 金 率 限 制 之 規 範 ( 二 ) 僅 得 依 基 本 年 金 率 計 給 之 情 形 1 依 法 資 遣 2 繳 付 公 保 保 險 費 滿 15 年 以 上 而 離 職 退 保 3 支 ( 兼 ) 領 之 月 退 休 ( 職 伍 ) 給 與 係 由 下 列 權 責 單 位 負 最 後 財 務 責 任 : (1) 政 府 機 關 ( 構 ) 或 學 校 (2) 政 府 機 關 ( 構 ) 或 學 校 與 被 保 險 人 共 同 提 儲 設 立 之 基 金 但 所 設 基 金 屬 個 人 帳 戶 者, 不 在 此 限 4 依 公 保 法 第 49 條 規 定, 併 計 勞 保 年 資 成 就 公 保 養 老 年 金 請 領 條 件 者 ( 三 ) 應 改 按 基 本 年 金 率 計 給 之 情 形 已 請 領 高 於 基 本 年 金 率 之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者, 有 前 述 支 ( 兼 ) 領 月 退 休 ( 職 伍 ) 給 與 情 形 時, 應 自 再 支 ( 兼 ) 領 月 退 休 ( 職 伍 ) 給 與 之 日 起, 改 按 基 本 年 金 率 計 給 ( 四 ) 退 休 所 得 替 代 率 之 規 範 1 計 算 公 式 每 月 退 休 ( 職 伍 ) 給 與 + 每 月 可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最 後 在 職 參 加 本 保 險 投 保 俸 ( 薪 ) 額 2 倍 80% 2 退 休 所 得 替 代 率 上 限 百 分 比 之 細 節 規 定 24

29 (1) 保 險 年 資 15 年 以 下 者, 保 險 年 資 每 滿 1 年, 以 2% 計 ; 第 16 年 起, 保 險 年 資 每 滿 1 年, 以 2.5% 計, 最 高 增 至 80% (2) 保 險 年 資 未 滿 6 個 月 者, 以 6 個 月 計 ; 滿 6 個 月 以 上 而 未 滿 1 年 者, 以 1 年 計 3 每 月 退 休 ( 職 伍 ) 給 與 之 內 涵 (1) 月 退 休 給 與 指 依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條 例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交 通 部 郵 電 事 業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條 例 原 政 務 人 員 退 職 酬 勞 金 給 與 條 例 陸 海 空 軍 軍 官 士 官 服 役 條 例 或 類 此 之 退 休 法 令 規 定, 請 領 或 兼 領 之 月 退 休 金 月 退 職 酬 勞 金 退 休 俸 或 類 此 之 非 一 次 性 離 退 給 與 (2) 一 次 性 離 退 給 與 包 含 依 前 開 退 休 ( 職 伍 ) 法 令 學 校 法 人 及 其 所 屬 私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撫 卹 離 職 資 遣 條 例, 以 及 經 濟 部 財 政 部 等 所 屬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人 員 所 適 用 退 休 ( 資 遣 ) 法 令 規 定 所 領 ( 含 兼 領 ) 之 一 次 性 退 休 ( 職 伍 ) 金 資 遣 給 與 公 營 事 業 之 年 資 結 算 金 或 類 此 之 一 次 性 離 退 給 與, 並 應 依 平 均 餘 命 ( 由 銓 敘 部 參 考 全 體 國 民 平 均 餘 命, 定 期 檢 討 公 告 19 ), 按 月 攤 提 併 入 每 月 退 休 給 與 內 計 算 (3) 其 他 給 與 A 退 休 相 關 給 與 已 依 據 ( 或 比 照 ) 退 休 公 務 人 員 一 次 退 休 金 與 養 老 給 付 優 惠 存 款 辦 法 公 立 學 校 退 休 教 職 員 一 次 退 休 金 及 養 老 給 付 優 惠 存 款 辦 法 陸 海 空 軍 退 伍 除 役 官 兵 退 除 給 與 及 保 險 退 伍 給 付 優 惠 儲 蓄 存 款 辦 法 規 定 ( 現 為 年 利 率 18%) 或 財 政 部 所 屬 金 融 事 業 機 構 優 惠 存 款 規 定 ( 現 為 年 利 率 13%) 等 機 制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 或 類 此 由 政 府 補 助 之 優 惠 存 款 ), 所 領 取 之 每 月 優 惠 存 款 利 息 19 被 保 險 人 支 ( 兼 ) 領 一 次 性 退 休 ( 職 伍 ) 給 與 資 遣 給 與 年 資 結 算 金 或 類 此 之 一 次 性 離 退 給 與 者, 應 依 開 始 領 受 本 保 險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年 齡 之 平 均 餘 命, 按 月 攤 提 計 算 ; 其 年 齡 應 以 年 為 單 位, 畸 零 月 數 不 計 所 定 平 均 餘 命, 由 銓 敘 部 參 考 內 政 部 公 告 之 全 體 國 民 平 均 餘 命, 每 3 年 檢 討 一 次 並 公 告 之 25

30 B 依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 第 30 條 第 2 項 第 3 項 )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條 例 ( 第 21 條 之 1 第 5 項 第 6 項 ) 或 陸 海 空 軍 軍 官 士 官 服 役 條 例 ( 第 38 條 ) 規 定 所 領 之 月 補 償 金 及 一 次 補 償 金 ( 應 按 月 攤 提 ) C 依 公 教 人 員 退 休 金 其 他 現 金 給 與 補 償 金 發 給 辦 法 或 退 伍 除 役 軍 官 士 官 退 除 給 與 其 他 現 金 給 與 補 償 金 發 給 辦 法 所 領 之 其 他 現 金 給 與 補 償 金 ( 應 按 月 攤 提 ) 前 開 所 稱 月 退 休 ( 職 伍 ) 給 與 或 類 此 之 非 一 次 性 離 退 給 與 優 惠 存 款 等 範 圍, 由 銓 敘 部 認 定 之 公 保 法 103 年 6 月 1 日 修 正 生 效 後, 因 被 保 險 人 適 用 之 離 退 法 令 修 正, 致 原 給 與 名 稱 屬 性 有 所 變 更 者, 由 各 離 退 法 令 之 主 管 機 關 送 銓 敘 部 重 新 認 定 4 保 障 給 與 基 本 年 金 並 限 制 養 老 年 金 給 與 上 限 按 退 休 所 得 替 代 率 上 限 百 分 比 計 得 之 每 月 可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 其 給 付 率 如 低 於 基 本 年 金 率 時, 應 按 基 本 年 金 率 計 給 ; 超 過 上 限 年 金 率 時, 應 按 上 限 年 金 率 計 給 支 ( 兼 ) 領 之 月 退 休 ( 職 伍 ) 給 與 而 依 規 定 按 基 本 年 金 率 計 給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之 被 保 險 人, 其 每 月 退 休 ( 職 伍 ) 給 與, 加 計 每 月 可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之 總 和, 不 得 超 過 其 最 後 在 職 加 保 投 保 俸 ( 薪 ) 額 2 倍 之 80%; 超 過 者, 仍 應 調 降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 指 不 保 障 給 與 基 本 年 金 ), 或 得 選 擇 不 請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而 請 領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 一 經 領 受, 不 得 變 更 二 超 出 基 本 年 金 率 之 年 金 ( 稱 超 額 年 金 ) 計 給 方 式 及 財 務 處 理 ( 一 ) 依 退 休 所 得 替 代 率 上 限 百 分 比 計 得 之 每 月 可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中, 超 過 基 本 年 金 率 部 分 所 計 得 之 年 金 給 付 金 額, 稱 超 額 年 金 ( 二 )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之 財 務 負 擔 ( 如 下 示 意 圖 ) 1 基 本 年 金 : 由 公 保 準 備 金 負 擔 2 超 額 年 金 : 由 最 後 服 務 機 關 ( 構 ) 學 校 及 政 府 ( 私 校 部 分, 由 政 26

31 府 及 私 校 雇 主 各 負 擔 50%), 按 月 分 別 支 給, 並 負 擔 財 務 責 任 20 另, 請 領 超 額 年 金 之 被 保 險 人 死 亡, 其 遺 屬 年 金 中 含 超 額 年 金 部 分, 亦 同 超 出 基 本 年 金 率 之 年 金 給 與 示 意 圖 ( 假 設 : 某 被 保 險 人 依 退 休 所 得 替 代 率 上 限 百 分 比 計 得 之 每 月 可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率 為 1.05%) 每 月 可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超 額 年 金 ( 超 過 0.3%) 基 本 年 金 率 部 分 (0.75%) 50%( 政 府 負 擔 ) (0.3% 50%=0.15%) 50%( 雇 主 負 擔 ) (0.3% 50%=0.15%) 每 月 實 際 可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0.75%+0.3%=1.05%) 在 公 營 事 業 行 政 機 關 部 分, 上 開 政 府 及 雇 主 負 擔 部 分, 均 指 該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行 政 機 關 ( 三 ) 超 額 年 金 財 務 負 擔 相 關 規 定 1 負 擔 支 給 責 任 之 最 後 服 務 機 關 ( 構 ) 學 校 有 改 制 ( 隸 ) 裁 併 解 散 消 滅 或 民 營 化 等 情 形, 應 依 其 情 形, 改 由 承 受 其 業 務 之 機 關 ( 構 ) 學 校 或 上 級 機 關 或 法 人 主 管 機 關 或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按 月 支 給 2 應 負 支 給 及 財 務 責 任 者 有 未 支 給 或 逾 期 支 給 情 形, 致 被 保 險 人 蒙 受 損 失 時, 應 由 各 該 負 支 給 及 財 務 責 任 之 最 後 服 務 機 關 ( 構 ) 學 校 或 政 府 負 責 ; 如 有 爭 議, 應 由 其 主 管 機 關 或 上 級 機 關 協 調 處 理 20 公 保 係 由 被 保 險 人 雇 主 政 府 按 法 定 負 擔 比 率 按 時 撥 繳 保 險 費, 以 為 給 付 之 財 務 基 礎 該 保 險 費 除 為 被 保 險 人 個 人 提 供 保 險 給 付 之 資 金 來 源 外, 並 用 以 分 擔 保 險 團 體 中 其 他 成 員 之 危 險 責 任 ; 財 務 收 支 如 有 結 餘, 則 提 列 為 保 險 準 備 金 並 得 運 用 收 益 因 此, 被 保 險 人 依 規 定 所 領 超 額 年 金 部 分, 並 未 收 取 保 險 費, 故 其 給 付 之 資 金 來 源 自 不 得 由 公 保 準 備 金 支 付 ( 承 保 機 關 自 不 負 最 後 支 付 責 任 ); 爰 明 定 由 最 後 服 務 機 關 ( 構 ) 學 校 及 政 府 負 擔 給 付 所 需 財 務 責 任 及 支 給 ( 在 私 校 部 分 係 由 政 府 及 學 校 各 負 擔 50% 之 支 給 責 任 ) 27

32 之 21 3 超 額 年 金 支 給 機 關 未 於 規 定 期 限 內 發 給 時, 該 逾 期 部 分 應 加 計 利 息 發 給 4 被 保 險 人 或 其 受 益 人 就 私 立 學 校 依 規 定 應 負 擔 之 超 額 年 金 給 付, 當 私 立 學 校 如 有 清 算 破 產 行 政 執 行 強 制 執 行 等 情 形 時, 有 最 優 先 受 清 償 之 債 權, 並 應 最 優 先 受 清 償 5 負 最 後 支 付 責 任 之 機 關 ( 構 ) 學 校 或 政 府, 未 支 付 或 逾 期 支 付 超 額 年 金 或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時, 該 給 付 之 領 受 人 得 以 應 負 最 後 支 付 責 22 任 之 機 關 ( 構 ) 學 校 或 政 府 為 相 對 人, 依 法 提 起 救 濟 三 依 規 定 選 擇 重 複 加 保 年 資 之 年 金 給 付 計 算 ( 公 保 平 均 保 俸 - 領 取 其 他 職 域 保 險 給 付 所 據 投 保 金 額 ) ( 年 金 給 付 率 ) 重 複 加 保 年 資 第 三 款 年 金 之 調 整 機 制 一 年 金 給 付 金 額 ( 指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及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 於 中 央 主 計 機 關 發 布 之 消 費 者 物 價 指 數 累 計 成 長 率 達 正 負 5% 23 時, 由 考 試 院 會 同 行 政 院, 考 量 國 家 經 濟 環 境 政 府 財 政 與 本 保 險 準 備 金 之 財 務 盈 虧, 另 定 調 整 比 率 24 二 被 保 險 人 或 其 遺 屬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比 照 前 開 規 定 辦 理 : ( 一 ) 請 領 展 期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 二 ) 依 公 保 法 第 22 條 第 2 項 規 定 停 止 領 受 年 金 給 付, 於 恢 復 領 受 權 利 ( 三 ) 依 公 保 法 第 23 條 第 5 項 後 段 規 定, 選 擇 暫 不 請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後 再 21 上 級 機 關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 亦 為 私 立 學 校 法 人 主 管 機 關 ) 或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對 於 各 該 負 財 務 責 任 之 機 關 私 立 學 校 公 營 事 業 等, 得 依 相 關 法 規 行 使 監 督 人 事 管 理 相 關 資 源 配 置 等 行 政 管 理 權 限, 藉 由 上 開 權 限 之 行 使, 得 預 防 並 直 接 且 有 效 使 各 該 負 財 務 責 任 者 儘 速 依 規 定 辦 理 ; 是 若 負 財 務 責 任 者 有 拒 不 負 擔 經 費 或 延 遲 給 付 等 情 形, 責 由 其 上 級 機 關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或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依 相 關 法 規 本 於 權 責 協 調 處 理 22 例 如 : 政 府 或 私 立 學 校 未 支 付 每 月 應 發 給 之 超 額 年 金, 私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得 依 行 政 訴 訟 法 規 定, 提 起 訴 訟 23 消 費 者 物 價 指 數 累 計 成 長 率, 以 行 政 院 主 計 總 處 公 布 之 前 1 年 1 月 至 該 年 12 月 止, 共 12 個 月 之 平 均 消 費 者 物 價 指 數 年 度 年 增 率 累 計 計 算, 並 計 算 至 二 位 小 數, 以 下 四 捨 五 入 首 次 消 費 者 物 價 指 數 累 計 年 增 率 之 計 算, 自 公 保 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 日 修 正 生 效 後 第 2 年 起 算 消 費 者 物 價 指 數 累 計 年 增 率 達 5% 後, 應 自 次 年 開 始 重 新 起 算 24 消 費 者 物 價 指 數 累 計 成 長 率 達 正 負 5% 時, 由 銓 敘 部 提 報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監 理 委 員 會 後, 併 同 該 會 委 員 意 見, 擬 具 年 金 給 付 調 整 方 案, 報 請 考 試 院 會 同 行 政 院 核 定 公 告 28

33 任 加 保, 再 次 退 保 時 不 合 養 老 給 付 請 領 條 件 而 請 領 原 未 請 領 之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 四 ) 依 第 29 條 第 2 項 規 定 停 止 領 受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於 恢 復 領 受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第 四 項 養 老 及 遺 屬 年 金 之 發 給 一 年 金 採 按 月 發 給 除 公 保 法 第 26 條 及 第 49 條 規 定 請 領 公 保 年 金 者, 25 自 申 請 之 日 起 發 給 外, 餘 均 自 符 合 領 受 條 件 之 日 起 發 給, 至 被 保 險 人 或 其 受 益 人 死 亡 當 月 止, 或 至 因 其 他 原 因 喪 失 領 受 權 前 1 日 止 二 被 保 險 人 或 其 受 益 人 赴 國 外 香 港 澳 門 等 地 區 超 過 1 個 月 者, 得 申 請 改 為 每 滿 6 個 月 發 給 一 次 三 依 規 定 選 擇 重 複 加 保 年 資 之 年 金 給 付, 自 領 受 其 他 性 質 相 近 給 付 之 日 起 發 給 但 於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核 定 之 前 領 受 其 他 性 質 相 近 給 付 者, 應 自 養 老 給 付 核 定 之 日 起 發 給 四 除 核 定 當 期 外 ( 承 保 機 關 核 定 後 15 日 內 給 付 之 ), 各 期 給 付, 以 至 遲 於 次 月 底 前 發 給 為 原 則 但 承 保 機 關 於 按 月 發 給 各 期 給 付 時, 須 先 查 證 被 保 險 人 或 受 益 人 是 否 有 停 止 領 受 或 喪 失 領 受 權 情 事 ; 查 證 期 間 如 有 必 要, 得 暫 停 發 給 第 五 項 喪 失 及 停 止 與 恢 復 領 受 年 金 情 形 一 喪 失 養 老 年 金 領 受 權 情 形 ( 一 ) 被 保 險 人 死 亡 ( 得 由 遺 屬 領 取 未 達 一 次 給 付 之 餘 額, 如 無 餘 額 則 不 計 給 ; 其 中, 符 合 請 領 年 金 條 件 之 遺 屬 得 選 擇 領 取 遺 屬 年 金 ) ( 二 ) 因 公 傷 殘 命 退 或 全 殘 經 評 估 終 身 無 工 作 能 力 而 退 休 ( 職 ) 資 遣, 以 投 保 年 資 未 滿 15 年 而 以 15 年 計 給 者, 如 經 證 明 已 恢 復 工 作 能 力 並 參 加 其 他 職 域 社 會 保 險 時, 應 按 其 實 際 投 保 年 資 計 算 一 次 給 付 並 扣 除 已 領 年 金 數 額 後, 改 領 該 差 額, 如 無 餘 額 則 不 計 給 ( 三 ) 喪 失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者, 改 領 未 達 一 次 給 付 之 餘 額, 如 無 餘 額 則 不 計 25 所 稱 申 請 之 日, 指 被 保 險 人 依 規 定 填 具 現 金 給 付 請 領 書 並 檢 證 送 達 退 出 本 保 險 時 之 要 保 機 關 之 當 日 29

34 給 ( 四 ) 犯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之 罪, 或 犯 刑 法 瀆 職 罪, 或 於 動 員 戡 亂 時 期 終 止 後, 犯 內 亂 罪 外 患 罪, 經 判 刑 確 定 者, 改 領 未 達 一 次 給 付 之 餘 額, 如 無 餘 額 則 不 計 給 二 停 止 與 恢 復 年 金 領 受 權 情 形 ( 應 俟 原 因 消 滅 後 繼 續 發 給, 但 不 補 發 給 ) ( 一 ) 再 任 加 保 者 應 停 止 領 受, 俟 其 再 次 退 保 時 恢 復 繼 續 領 受 ( 二 ) 卸 任 總 統 副 總 統 享 有 禮 遇 期 間 應 停 止 領 受, 俟 禮 遇 期 間 結 束 時 恢 復 繼 續 領 受 三 暫 停 發 給 承 保 機 關 辦 理 保 險 相 關 業 務 時, 被 保 險 人 受 益 人 及 各 相 關 機 關 ( 構 ) 應 配 合 提 供 資 料 ; 承 保 機 關 於 發 放 養 老 年 金 或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期 間, 因 查 證 需 要, 得 暫 停 發 給 ; 經 查 證 符 合 給 付 條 件 時, 應 補 發 查 證 期 間 之 給 付, 並 繼 續 發 給 被 保 險 人 或 其 受 益 人 無 正 當 理 由, 不 繳 交 或 補 具 承 保 機 關 審 核 給 付 或 查 證 所 需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者, 承 保 機 關 不 負 發 給 或 遲 發 保 險 給 付 之 責 任 第 六 項 私 校 被 保 險 人 先 適 用 年 金 特 別 規 定 一 被 保 險 人 須 於 私 校 加 保 期 間 符 合 請 領 年 金 條 件, 始 得 請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 請 領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者, 亦 同 二 承 保 機 關 核 定 年 金 給 付, 應 將 被 保 險 人 所 具 公 保 年 資 合 併 計 算 給 付 之 三 私 校 被 保 險 人, 包 含 依 各 機 關 學 校 團 體 駐 衛 警 察 設 置 管 理 辦 法 規 定, 於 私 立 學 校 參 加 公 保 之 駐 衛 警 察 參 加 退 撫 基 金 之 私 校 軍 訓 護 理 教 師 及 代 用 國 中 教 職 員 第 七 項 養 老 年 金 溯 自 99 年 1 月 1 日 實 施 之 相 關 規 定 一 被 保 險 人 於 99 年 1 月 1 日 至 公 保 法 103 年 6 月 1 日 修 正 生 效 前, 已 繳 付 公 保 保 險 費 滿 15 年 以 上 而 退 保 且 符 合 養 老 給 付 請 領 條 件 及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之 起 支 年 齡 條 件 者, 得 溯 及 適 用 請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之 規 定, 30

35 並 自 符 合 請 領 條 件 之 日 起, 按 月 發 給 二 已 領 取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者, 必 須 在 公 保 法 103 年 6 月 1 日 修 正 生 效 後 6 個 月 內, 一 次 全 數 繳 回 承 保 機 關 後, 始 得 申 請 改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 逾 期 即 不 得 再 申 請 改 領 三 被 保 險 人 於 公 保 法 103 年 6 月 1 日 修 正 生 效 前 已 死 亡, 不 適 用 改 請 領 年 金 規 定 第 八 項 停 職 ( 聘 ) 休 職 並 續 保 期 間 達 屆 齡 退 休 而 退 保 者 之 權 益 被 保 險 人 因 停 職 ( 聘 ) 或 休 職 而 選 擇 繼 續 加 保 並 於 繼 續 加 保 期 間 達 屆 齡 退 休 條 件 應 予 退 保 者, 該 被 保 險 人 或 其 遺 屬 應 於 原 因 消 滅 後, 依 下 列 規 定 請 領 給 付 : 一 被 保 險 人 依 法 補 辦 退 休 者, 應 以 達 屆 齡 退 休 條 件 而 退 保 當 時 之 保 險 年 資 及 依 原 因 消 滅 當 時 之 規 定, 請 領 養 老 給 付 二 被 保 險 人 於 依 法 辦 理 退 休 期 限 屆 滿 前 死 亡, 或 於 原 因 消 滅 前 死 亡, 應 由 其 遺 屬 以 被 保 險 人 達 屆 齡 退 休 條 件 而 退 保 當 時 之 保 險 年 資 及 依 原 因 消 滅 或 死 亡 當 時 之 規 定, 請 領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金 額 三 被 保 險 人 於 公 保 法 103 年 6 月 1 日 修 正 生 效 後 死 亡 並 已 符 合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請 領 條 件 者, 其 符 合 請 領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條 件 之 遺 屬 得 請 領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金 額, 或 選 擇 按 原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金 額 之 半 數, 改 領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 一 經 領 受, 不 得 變 更 第 二 節 死 亡 給 付 第 一 項 請 領 條 件 一 被 保 險 人 在 保 險 有 效 期 間 發 生 死 亡 事 故 時, 由 其 受 益 人 請 領 一 次 死 亡 給 付 ; 符 合 請 領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條 件 之 遺 屬 不 請 領 一 次 死 亡 給 付 時, 得 選 擇 請 領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 一 經 領 受, 不 得 變 更 二 被 保 險 人 退 保 並 於 領 取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期 間 死 亡, 由 其 遺 屬 請 領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餘 額 ; 符 合 請 領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條 件 之 遺 屬 不 請 領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餘 額 時, 得 選 擇 按 原 得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金 額 之 半 數, 改 領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 一 經 領 受, 不 得 變 更 31

36 三 被 保 險 人 請 領 展 期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於 未 達 起 支 年 齡 前 死 亡, 由 其 遺 屬 請 領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金 額 ; 符 合 請 領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條 件 之 遺 屬 不 請 領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金 額 時, 得 選 擇 按 原 得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金 額 之 半 數, 改 領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 一 經 領 受, 不 得 變 更 第 二 項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應 擇 一 請 領 情 形 一 亡 故 被 保 險 人 之 遺 屬 具 有 領 受 2 個 以 上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之 資 格 時, 應 擇 一 請 領 二 亡 故 被 保 險 人 之 遺 屬 同 時 符 合 請 領 養 老 年 金 及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條 件 時, 應 就 養 老 年 金 或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擇 一 請 領 第 三 項 給 付 標 準 及 計 算 一 一 次 死 亡 給 付 ( 一 ) 因 公 死 亡 者, 給 與 36 個 月 ( 二 ) 病 故 或 意 外 死 亡 者, 給 與 30 個 月 但 繳 付 保 險 費 20 年 以 上 者 26, 給 與 36 個 月 ( 三 ) 被 保 險 人 曾 領 取 公 保 或 公 務 人 員 保 險 或 私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保 險 之 養 老 給 付 者, 其 遺 屬 依 規 定 請 領 一 次 死 亡 給 付 時, 應 扣 除 已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之 年 資 或 給 付 月 數 後, 發 給 之 ; 其 合 併 前 後 給 付, 不 得 超 過 養 老 給 付 上 限 ( 四 ) 計 算 基 礎 : 僅 私 校 被 保 險 人 適 用 年 金 規 定 期 間, 係 以 該 被 保 險 人 死 亡 當 月 之 保 俸 為 計 算 給 付 之 標 準, 不 適 用 平 均 保 俸 規 定 ; 全 體 被 保 險 人 均 得 適 用 年 金 規 定 以 後, 則 按 被 保 險 人 死 亡 當 月 起, 前 10 年 投 保 年 資 之 實 際 保 俸 平 均 計 算 但 加 保 未 滿 10 年 者, 按 其 實 際 投 保 年 資 之 保 俸 平 均 計 算 二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 一 ) 被 保 險 人 曾 領 取 公 保 或 公 務 人 員 保 險 或 私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保 險 之 養 老 給 付 者, 其 遺 屬 依 規 定 請 領 遺 屬 年 金 時, 應 扣 除 已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26 所 定 繳 付 保 險 費 20 年 以 上, 包 含 已 領 養 老 給 付 之 保 險 年 資 32

37 之 年 資 或 給 付 月 數 後, 發 給 之 ; 其 合 併 前 後 給 付, 不 得 超 過 養 老 給 付 上 限 ( 二 ) 在 職 在 保 期 間 死 亡 之 遺 屬 年 金 1 每 月 可 領 年 金 給 付 : 死 亡 當 月 起 前 10 年 平 均 保 俸 0.75% 公 保 年 資 ( 最 高 採 計 35 年 ) 2 因 公 死 亡 者, 參 加 公 保 年 資 未 滿 15 年, 得 以 15 年 計 給 ( 三 ) 離 職 退 保 期 間 ( 如 領 受 養 老 年 金 期 間 請 領 展 期 年 金 期 間 等 ) 死 亡 之 遺 屬 年 金 : 按 原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金 額 之 1/2 發 給 第 四 項 喪 失 及 停 止 與 恢 復 領 受 年 金 情 形 一 喪 失 領 受 遺 屬 年 金 情 形 ( 一 ) 死 亡 ( 二 ) 喪 失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 三 ) 動 員 戡 亂 時 期 終 止 後, 犯 內 亂 罪 外 患 罪, 經 判 刑 確 定 ( 四 ) 配 偶 再 婚 ( 五 ) 未 成 年 子 女 ( 或 代 位 領 受 之 孫 子 女 ) 已 成 年 二 停 止 與 恢 復 年 金 領 受 權 情 形 ( 應 俟 原 因 消 滅 後 繼 續 發 給, 但 不 補 發 給 ) 27 ( 一 ) 入 獄 服 刑 因 案 羈 押 或 拘 禁 ( 二 ) 失 蹤 ( 三 ) 因 身 心 障 礙 而 無 謀 生 能 力 之 已 成 年 子 女 或 因 身 心 障 礙 而 無 謀 生 能 第 三 節 殘 廢 給 付 力 之 配 偶, 嗣 後 已 有 謀 生 能 力 鑑 於 殘 廢 標 準 之 認 定, 攸 關 被 保 險 人 權 益 至 鉅, 且 在 實 務 審 查 認 定 上 涉 及 諸 多 細 節 性 及 技 術 性 規 範, 爰 參 考 其 他 職 域 社 會 保 險 相 關 規 定 之 立 法 體 例, 改 以 法 規 命 令 訂 定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殘 廢 給 付 標 準 28 ( 以 下 簡 稱 公 保 殘 廢 27 依 銓 敘 部 本 年 9 月 29 日 部 退 一 字 第 號 函 規 定, 所 稱 拘 禁, 指 受 拘 留 留 置 觀 察 勒 戒 強 制 戒 治 或 保 安 處 分 裁 判 之 宣 告, 在 特 定 處 所 執 行 中, 其 人 身 自 由 受 剝 奪 或 限 制 者 但 不 包 含 執 行 保 護 管 束 保 外 就 醫 及 假 釋 中 者 28 原 公 保 殘 廢 給 付 標 準 表 已 配 合 以 本 年 6 月 6 日 部 退 一 字 第 號 令 於 同 日 廢 止 33

38 給 付 標 準 ) 又 以 殘 廢 標 準 之 種 類 與 態 樣 繁 雜 且 涉 及 高 度 醫 理 專 業, 爰 本 次 修 正, 係 循 例 先 經 徵 詢 國 內 各 醫 學 專 家 及 醫 學 會 提 供 專 業 意 見, 並 衡 酌 本 保 險 財 務 狀 況 國 家 雇 主 與 被 保 險 人 財 務 負 擔 能 力 及 保 障 需 要, 據 以 訂 定 公 保 險 殘 廢 給 付 標 準 附 表, 作 為 承 保 機 關 審 定 殘 廢 給 付 案 件 準 據 第 一 項 殘 廢 種 類 本 次 殘 廢 給 付 標 準 及 其 附 表, 係 參 考 勞 保 失 能 給 付 之 立 法 體 例, 依 身 體 器 官 系 統 或 部 位 之 殘 廢 態 樣, 將 殘 廢 類 型 歸 納 為 眼 耳 口 胸 腹 部 臟 器 精 神 神 經 肢 體 或 關 節 頭 或 臉 部 皮 膚 等 9 大 類, 俾 利 被 保 險 人 查 閱 附 表 第 二 項 請 領 條 件 29 被 保 險 人 發 生 傷 害 事 故 或 罹 患 疾 病, 經 醫 治 終 止 後, 身 體 仍 遺 留 無 法 改 善 之 障 礙 而 符 合 殘 廢 標 準, 並 經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評 鑑 合 格 之 醫 院 鑑 定 為 永 久 殘 廢, 且 該 永 久 殘 廢 係 與 其 所 受 傷 害 或 罹 患 疾 病 有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者, 不 得 請 領 : 一 加 入 公 保 前 已 殘 廢 者 二 手 術 切 除 器 官 者, 須 存 活 期 滿 1 個 月 以 上, 始 可 請 領 殘 廢 給 付 被 保 險 人 確 定 成 殘 日 係 於 死 亡 前 1 個 月 內 30, 或 彌 留 狀 態 期 間, 不 得 據 以 請 領 殘 廢 給 付 第 三 項 給 付 標 準 按 其 確 定 成 殘 日 當 月 往 前 推 算 6 個 月 保 俸 之 平 均 數 ( 但 加 保 未 滿 6 個 月 者, 按 其 實 際 加 保 月 數 之 平 均 保 俸 計 算 ), 並 依 下 列 規 定 核 給 殘 廢 給 付 : 一 因 執 行 公 務 或 服 兵 役 致 成 全 殘 廢 者, 給 付 36 個 月 ; 半 殘 廢 者, 給 付 18 個 月 ; 部 分 殘 廢 者, 給 付 8 個 月 二 因 疾 病 或 意 外 傷 害 致 成 全 殘 廢 者, 給 付 30 個 月 ; 半 殘 廢 者, 給 付 所 稱 經 醫 治 終 止, 指 被 保 險 人 罹 患 之 傷 病 經 醫 治 後, 症 狀 固 定, 再 行 醫 治 仍 無 法 改 善, 並 符 合 殘 廢 標 準 30 現 行 條 文 係 以 殘 廢 證 明 出 具 之 時 點 是 否 落 於 死 亡 前 1 個 月 內 或 彌 留 狀 態 或 不 治 死 亡 後, 判 斷 被 保 險 人 殘 廢 與 死 亡 是 否 屬 同 一 原 因 ; 此 種 方 式 將 造 成 確 定 成 殘 日 係 於 死 亡 前 1 個 月 以 前 且 尚 在 5 年 請 領 時 效 內 者, 因 未 及 於 死 亡 前 1 個 月 以 前 出 具 殘 廢 證 明 書 致 喪 失 請 領 權 利 爰 修 正 以 確 定 成 殘 日 之 時 點 是 否 落 於 死 亡 前 1 個 月 內 或 彌 留 狀 態 期 間, 判 斷 被 保 險 人 殘 廢 與 死 亡 是 否 屬 同 一 原 因, 以 資 適 用 34

39 個 月 ; 部 分 殘 廢 者, 給 付 6 個 月 三 同 一 部 位 之 殘 廢, 同 時 適 用 2 種 以 上 殘 廢 程 度 者, 依 最 高 標 準 給 付, 不 得 合 併 或 分 別 請 領 四 不 同 部 位 之 殘 廢, 無 論 同 時 或 先 後 發 生 者, 其 合 計 給 付 月 數, 以 30 個 月 為 限 ; 因 公 致 殘 者, 以 36 個 月 為 限 五 原 已 殘 廢 部 位 復 因 再 次 發 生 疾 病 或 傷 害, 致 加 重 其 殘 廢 程 度 者, 按 2 種 標 準 之 差 額 給 付 第 四 項 權 益 保 障 規 定 一 公 保 殘 廢 給 付 標 準 訂 定 前 已 請 領 某 一 部 位 殘 廢 給 付 者, 其 同 一 部 位 除 殘 廢 狀 況 加 重 外, 不 得 因 訂 定 後 內 容 不 同, 再 要 求 具 領 殘 廢 給 付 二 公 保 殘 廢 給 付 標 準 訂 定 前 已 發 生 傷 害 事 故 或 罹 患 疾 病 而 於 訂 定 後 始 確 定 成 殘 者, 適 用 訂 定 後 之 標 準 三 公 保 殘 廢 給 付 標 準 訂 定 前 已 確 定 成 殘 者, 適 用 訂 定 前 之 標 準 第 四 節 眷 屬 喪 葬 津 貼 及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津 貼 本 次 修 正 後, 除 眷 屬 喪 葬 津 貼 計 算 標 準 改 為 保 險 事 故 當 月 起 往 前 推 算 6 個 月 平 均 保 俸 外, 餘 未 作 修 正 第 一 項 請 領 條 件 一 眷 屬 喪 葬 津 貼 ( 一 ) 被 保 險 人 之 眷 屬 ( 父 母 配 偶 及 子 女 ) 因 疾 病 或 意 外 傷 害 而 致 死 亡 ( 二 ) 符 合 請 領 同 一 眷 屬 喪 葬 津 貼 之 被 保 險 人 有 數 人 時, 應 自 行 協 商, 推 由 一 人 檢 證 請 領 ; 具 領 之 後, 不 得 更 改 有 協 商 不 實, 致 損 及 其 他 被 保 險 人 權 益 時, 由 具 領 人 負 責 ( 三 ) 被 保 險 人 之 生 父 ( 母 ) 養 父 ( 母 ) 或 繼 父 ( 母 ) 死 亡 時, 其 喪 葬 津 貼 應 在 不 重 領 原 則 下, 擇 一 請 領 二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津 貼 ( 一 ) 被 保 險 人 參 加 公 保 年 資 滿 1 年 以 上, 因 養 育 有 3 足 歲 以 下 子 女 而 辦 理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並 選 擇 繼 續 加 保, 得 請 領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津 貼 35

40 ( 二 ) 被 保 險 人 同 時 撫 育 子 女 2 人 以 上, 每 次 以 請 領 1 人 之 津 貼 為 限 ; 惟 得 錯 開 請 領 期 間, 分 別 請 領 夫 妻 同 為 公 保 被 保 險 人 者, 在 不 同 時 間 分 別 辦 理 同 一 子 女 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時, 得 分 別 請 領 第 二 項 給 付 標 準 一 眷 屬 喪 葬 津 貼 按 其 保 險 事 故 當 月 往 前 推 算 6 個 月 保 俸 之 平 均 數 ( 但 加 保 未 滿 6 個 月 者, 按 其 實 際 加 保 月 數 之 平 均 保 俸 計 算 ), 依 下 列 標 準, 給 與 喪 葬 津 貼 : ( 一 ) 父 母 及 配 偶, 給 與 3 個 月 ( 二 ) 子 女 年 滿 12 歲, 未 滿 25 歲 者, 給 與 2 個 月 子 女 已 為 出 生 登 記 且 未 滿 12 歲 者, 給 與 1 個 月 二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津 貼 按 被 保 險 人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當 月 起, 往 前 推 算 6 個 月 保 俸 之 平 均 數 60% 計 算 自 留 職 停 薪 之 日 起, 按 月 發 給 ; 最 長 發 給 6 個 月 但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未 滿 6 個 月 者, 以 實 際 留 職 停 薪 月 數 發 給 ; 未 滿 1 個 月 之 畸 零 日 數, 按 實 際 留 職 停 薪 日 數 計 算 第 五 節 生 育 給 付 第 一 項 請 領 條 件 被 保 險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請 領 生 育 給 付 31 : 一 繳 付 公 保 保 險 費 滿 280 日 後 分 娩 二 繳 付 公 保 保 險 費 滿 181 日 後 早 產 第 二 項 給 付 標 準 一 按 被 保 險 人 發 生 生 育 保 險 事 故 當 月 起, 往 前 推 算 6 個 月 保 俸 之 平 均 數 31 妊 娠 超 過 20 週 之 胎 兒 於 母 體 腹 中 產 出 時 或 產 出 後, 若 無 心 跳 或 其 他 生 命 跡 象 之 死 產, 仍 得 依 規 定 請 領 生 育 給 付 ; 惟 如 妊 娠 中 止 週 數 在 20 週 以 內 ( 含 ) 產 出, 或 妊 娠 週 數 不 明 而 妊 娠 中 止 時, 胎 兒 體 重 在 500 公 克 以 下 之 情 形 ; 因 不 符 公 保 法 第 36 條 規 定, 不 予 給 付 生 育 給 付 32 所 稱 分 娩, 指 妊 娠 滿 37 週 產 出 胎 兒 33 所 稱 早 產, 指 胎 兒 產 出 時, 妊 娠 週 數 超 過 20 週 但 未 滿 37 週 36

41 計 算 34 ; 但 加 保 未 滿 6 個 月 者, 按 其 實 際 加 保 月 數 之 平 均 保 俸 計 算 ; 核 給 2 個 月 生 育 給 付 二 基 於 各 職 域 社 會 保 險 間 給 付 標 準 之 衡 平, 以 及 立 法 院 審 查 公 保 法 修 正 案 時, 係 以 與 勞 保 生 育 給 付 標 準 一 致 而 提 案 增 訂 公 保 生 育 給 付 規 定 等 考 量, 本 部 業 擬 具 公 保 法 第 36 條 修 正 草 案, 增 訂 雙 生 以 上 者, 按 比 例 增 給 公 保 生 育 給 付 之 規 定, 於 本 年 5 月 26 日 函 陳 考 試 院 審 議, 並 經 本 年 7 月 31 日 考 試 院 第 11 屆 第 295 次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俟 完 成 修 法 程 序 後, 被 保 險 人 分 娩 或 早 產 為 雙 生 以 上 者, 即 可 適 用 增 給 規 定 34 請 領 公 保 生 育 給 付 之 計 算 標 準, 應 以 自 保 險 事 故 當 月 起, 往 前 推 算 6 個 月 之 保 險 俸 ( 薪 ) 額, 十 足 按 日 平 均 計 算 ( 假 設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年 6 月 30 日 分 娩, 其 往 前 推 算 6 個 月 之 計 算 期 間 係 自 本 年 1 月 1 日 至 本 年 6 月 30 日 止 ) 至 若 往 前 推 算 6 個 月 之 保 險 年 資, 遇 有 公 保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35 條 所 定 各 款 不 予 計 算 年 資 之 情 形 時 ( 含 退 保 ), 基 於 繳 費 義 務 與 給 付 權 利 對 等 之 保 險 原 理, 應 按 分 娩 或 早 產 當 月 起 往 前 推 算 公 保 有 效 加 保 期 間 中 之 6 個 月 平 均 數 計 算 ( 遇 有 非 連 續 月 份 時, 每 月 以 30 日 計 算 ); 惟 若 往 前 推 算 之 所 有 公 保 有 效 加 保 期 間 未 滿 6 個 月 時, 則 按 其 實 際 加 保 月 數 之 平 均 保 險 俸 ( 薪 ) 額, 十 足 按 日 平 均 計 算 37

42 第 四 章 實 務 作 業 第 一 節 加 ( 退 ) 保 實 務 一 被 保 險 人 重 複 加 保 作 業 流 程 圖 公 保 部 要 保 機 關 被 保 險 人 列 印 被 保 險 人 重 複 參 加 勞 農 軍 保 名 冊 被 保 險 人 重 複 加 保 寄 送 要 保 機 關 收 件 檢 核 被 保 險 人 重 複 加 保 性 質 通 知 要 保 機 關 服 兵 役 保 留 原 職 重 複 參 加 軍 保 停 休 職 或 留 職 停 薪 選 擇 續 保 人 員 重 複 加 保 是 否 屬 依 規 定 得 重 複 加 保 人 員 不 符 通 知 被 保 險 人 重 複 加 保 規 定 ( 不 予 給 付, 年 資 不 採 計 ) 於 公 保 網 路 系 統 辦 理 被 保 險 人 身 分 變 更 於 公 保 網 路 系 統 辦 理 被 保 險 人 退 保, 自 其 重 複 加 保 之 日 退 保 生 效 符 合 要 保 機 關 及 被 保 險 人 應 填 具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被 保 險 人 依 規 定 得 重 複 加 保 要 保 機 關 證 明 書 被 保 險 人 聲 明 書 1 式 3 份 及 參 加 其 他 職 域 社 會 保 險 之 年 資 紀 錄 於 公 保 網 路 系 統 辦 理 被 保 險 人 身 分 變 更 或 退 保, 自 其 得 重 複 加 保 之 日 生 效 續 退 保 檢 具 異 動 名 冊 1 份 及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被 保 險 人 依 規 定 得 重 複 加 保 要 保 機 關 證 明 書 被 保 險 人 聲 明 書 1 份 送 公 保 部 通 知 被 保 險 人 在 依 規 定 得 重 複 加 保 日 起 60 日 內 選 擇 續 退 保 退 保 通 知 被 保 險 人 在 重 複 加 保 日 起 60 日 內 選 擇 續 退 保 續 保 結 案 檢 具 異 動 名 冊 1 份 送 公 保 部 收 件 38

43 二 被 保 險 人 依 法 停 職 ( 聘 ) 休 職 作 業 流 程 圖 公 保 部 要 保 機 關 被 保 險 人 發 生 依 法 停 職 ( 聘 ) 或 休 職 情 事 於 60 日 內 選 擇 自 費 續 保 或 退 保 收 件 於 公 保 網 路 系 統 辦 理 被 保 險 人 變 更 身 分 ( 自 費 續 保 ) 或 自 停 職 ( 聘 ) 或 休 職 日 退 保 被 保 險 人 填 具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被 保 險 人 留 職 停 薪 停 職 ( 聘 ) 休 職 選 擇 續 ( 退 ) 保 同 意 書 一 式 2 份, 送 要 保 機 關 收 件 檢 具 異 動 名 冊 1 份 及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被 保 險 人 留 職 停 薪 停 職 ( 聘 ) 休 職 選 擇 續 ( 退 ) 保 同 意 書 1 份 送 公 保 部 於 公 保 網 路 系 統 辦 理 被 保 險 人 自 復 職 日 或 補 薪 日 加 保 或 變 更 身 分 被 保 險 人 復 職 收 件 檢 具 異 動 名 冊 1 份 送 公 保 部 否 停 職 期 間 是 否 補 發 薪 資 是 結 案 否 被 保 險 人 是 否 為 選 擇 自 費 續 保 人 員 是 計 算 被 保 險 人 停 職 ( 聘 ) 期 間 應 由 政 府 或 私 立 學 校 負 擔 之 保 險 費 並 發 還 被 保 險 人 收 到 補 發 之 保 險 費 39

44 第 二 節 公 保 年 金 之 請 領 及 發 給 實 務 一 養 老 ( 遺 屬 ) 年 金 給 付 作 業 流 程 圖 公 保 部 要 保 機 關 ( 私 校 ) 被 保 險 人 或 受 益 人 各 級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 超 額 年 金 發 給 機 關 ) 是 審 核 資 料 是 否 齊 全 填 寫 請 領 書 並 檢 附 相 關 證 件 收 件 寄 送 公 保 部 否 補 齊 證 件 審 核 核 定 給 付 不 符 規 定 核 定 不 給 付 書 件 不 齊 通 知 補 件 寄 發 否 准 函 收 到 否 准 函 收 到 否 准 函 給 付 匯 入 指 定 帳 戶 收 到 公 保 部 匯 入 款 ( 基 本 年 金 ) 寄 發 核 定 書 或 支 票 收 到 核 定 書 收 到 核 定 書 收 到 核 定 書 核 付 私 校 被 保 險 人 超 額 年 金 收 到 私 校 超 額 年 金 收 到 主 管 機 關 超 額 年 金 核 付 私 校 被 保 險 人 超 額 年 金 備 註 : 流 程 圖 中 深 色 底 部 分 係 超 額 年 金 給 付 作 業 流 程 40

45 二 每 月 定 期 給 付 年 金 作 業 ( 含 查 證 ) 作 業 流 程 圖 公 保 部 私 校 被 保 險 人 或 受 益 人 各 級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每 月 月 初 將 年 金 領 受 者 檔 案 送 查 證 機 關 查 證 次 月 3 日 前 接 收 查 證 結 果 就 停 止 或 喪 失 領 受 資 格 者 做 註 記 收 件 寄 發 停 止 喪 失 領 受 權 通 知 函 產 生 當 月 年 金 核 付 明 細 單 收 件 就 停 止 或 喪 失 領 受 超 額 年 金 資 格 者 做 註 記 養 老 年 金 領 受 權 停 止 者 俟 原 因 消 滅 後 填 寫 請 領 書 併 附 相 關 證 件 申 請 恢 復 發 給 喪 失 養 老 年 金 領 受 權 者 填 寫 請 領 書 併 相 關 證 件 申 請 一 次 給 付 餘 額 或 遺 屬 年 金 收 件 就 停 止 或 喪 失 領 受 超 額 年 金 資 格 者 做 註 記 次 月 底 前 給 付 匯 入 指 定 帳 戶 次 月 底 前 將 超 額 年 金 撥 付 被 保 險 人 收 到 公 保 部 匯 入 款 ( 每 月 基 本 年 金 ) 收 到 私 校 超 額 年 金 次 月 底 前 將 超 額 年 金 撥 付 被 保 險 人 收 到 主 管 機 關 超 額 年 金 備 註 : 流 程 圖 中 深 色 底 部 分 係 超 額 年 金 給 付 作 業 流 程 41

46 三 溯 及 99 年 1 月 1 日 適 用 養 老 年 金 作 業 流 程 圖 公 保 部 私 校 被 保 險 人 列 印 私 校 可 回 溯 人 員 名 冊 暫 不 請 領 人 員 名 冊 被 保 險 人 繳 款 單 寄 送 私 校 要 保 機 關 收 件 查 證 資 料 是 否 有 誤 是 否 查 證 後 重 新 寄 發 補 正 資 料 使 用 公 保 網 路 作 業 系 統 試 算 被 保 險 人 之 養 老 年 金 寄 送 書 面 通 知 給 被 保 險 人 收 件 已 領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者 決 定 是 否 改 領 年 金 否 結 案 是 收 到 繳 款 通 知 後 辦 理 繳 回 註 記 公 保 法 修 正 生 效 日 起 6 個 月 內 至 金 融 機 構 繳 回 原 領 之 ㄧ 次 養 老 給 付 審 核 公 保 養 老 年 金 案 審 核 資 料 及 送 件 填 具 年 金 請 領 書 併 檢 附 相 關 證 件 42

47 貳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權 利 之 喪 失 與 停 止 43

48 第 一 章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金 領 受 權 之 喪 失 第 一 節 申 請 退 休 權 利 之 喪 失 依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 以 下 簡 稱 退 休 法 ) 第 22 條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喪 失 其 申 請 辦 理 退 休 資 遣 之 權 利 : 一 褫 奪 公 權 終 身 二 動 員 戡 亂 時 期 終 止 後, 犯 內 亂 罪 外 患 罪, 經 判 刑 確 定 三 喪 失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四 其 他 法 律 有 特 別 規 定 第 二 節 支 ( 兼 ) 領 月 退 休 金 權 利 之 喪 失 依 退 休 法 第 24 條 規 定, 擇 ( 兼 ) 領 月 退 休 金 之 人 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喪 失 領 受 月 退 休 金 之 權 利 : 一 死 亡 二 褫 奪 公 權 終 身 三 動 員 戡 亂 時 期 終 止 後, 犯 內 亂 罪 外 患 罪, 經 判 刑 確 定 四 喪 失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 即 為 永 久 喪 失 月 退 休 金 領 受 權, 日 後 再 恢 復 國 籍 時, 仍 不 得 恢 復 ) 第 二 章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金 領 受 權 之 停 止 與 暫 停 依 退 休 法 第 23 條 規 定, 擇 ( 兼 ) 領 月 退 休 金 之 人 員 有 褫 奪 公 權, 尚 未 復 權 及 再 任 該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及 第 3 款 所 定 職 務 ( 以 下 統 稱 再 任 公 職 ) 時, 應 停 止 領 受 月 退 休 金 之 權 利 ( 指 月 退 休 金 應 全 額 停 止 ), 至 其 原 因 消 滅 時 向 後 恢 復, 故 停 止 期 間 之 月 退 休 金 不 得 補 發 第 一 節 褫 奪 公 權, 尚 未 復 權 之 停 止 規 定 一 褫 奪 公 權, 尚 未 復 權 者, 於 褫 奪 公 權 期 間, 應 停 止 領 受 月 退 休 金, 至 其 復 權 後 向 後 恢 復 二 褫 奪 公 權 為 副 刑, 依 照 刑 法 第 37 條 規 定, 褫 奪 公 權 之 宣 告, 於 裁 判 時 併 宣 告 之 並 自 裁 判 確 定 時 發 生 效 力 ; 依 該 條 第 2 項 宣 告 褫 奪 公 權 者, 其 期 間 自 主 刑 執 行 完 畢 或 赦 免 之 日 起 算 但 同 44

49 時 宣 告 緩 刑 者, 其 期 間 自 裁 判 確 定 時 起 算 之 第 二 節 再 任 公 職 之 停 止 規 定 第 一 項 新 修 正 退 休 法 第 23 條 規 範 重 點 配 合 立 法 院 要 求 澈 底 解 決 再 任 支 領 雙 薪 情 形 並 釋 出 工 作 機 會, 以 合 理 社 會 資 源 之 分 配,100 年 1 月 1 日 修 正 施 行 之 退 休 法 第 23 條, 針 對 退 休 公 務 人 員 再 任 職 務 應 停 止 月 退 休 金 之 權 利 已 採 從 嚴 規 範 如 下 : 一 刪 除 委 任 第 一 職 等 本 俸 最 高 俸 額 及 專 業 加 給 合 計 數 額 之 最 低 支 薪 限 額 規 定, 換 句 話 說, 不 論 支 薪 額 度, 僅 須 屬 應 限 制 之 職 務, 均 應 全 額 停 止 領 受 月 退 休 金 二 從 嚴 訂 定 應 限 制 之 機 關 ( 構 ) 範 圍, 除 原 有 之 行 政 機 關 ( 構 ) 學 校 及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外, 另 增 列 政 府 原 始 捐 助 ( 贈 ) 或 捐 助 ( 贈 ) 經 費 累 積 達 20% 以 上 之 財 團 法 人 行 政 法 人 公 法 人 或 政 府 及 其 所 屬 營 業 基 金 非 營 業 基 金 轉 投 資 金 額 累 計 占 該 事 業 資 本 額 20% 以 上 之 事 業, 以 及 政 府 直 接 或 間 接 控 制 其 人 事 財 務 或 業 務 之 財 團 法 人 轉 投 資 或 再 轉 投 資 事 業 三 從 嚴 訂 定 應 限 制 之 職 務 範 圍, 除 以 領 有 報 酬 之 全 職 工 作 者 外 ; 另 增 列 前 述 政 府 捐 助 ( 贈 ) 財 政 團 法 人 行 政 法 人 公 法 人 之 政 府 代 表 或 政 府 轉 投 資 事 業 之 公 股 代 表 四 增 訂 再 任 職 務 限 制, 明 訂 年 滿 65 歲, 擇 ( 兼 ) 領 月 退 休 金 之 人 員, 不 得 再 任 該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或 第 3 款 之 職 務 第 二 項 受 限 制 之 機 關 ( 構 ) 團 體 範 圍 第 一 款 行 政 機 關 學 校 及 公 營 事 業 部 分 ( 退 休 法 第 23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9 條 ) 一 認 定 標 準 ( 一 ) 退 休 人 員 再 任 中 央 地 方 政 府 暨 所 屬 機 關 ( 構 ) 各 級 民 意 機 關 各 級 公 立 學 校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交 通 事 業 機 構 軍 事 機 關 ( 構 單 位 ) 等, 由 政 府 編 列 預 算 支 給 俸 ( 薪 ) 給 待 遇 或 公 費 之 機 關 ( 構 ), 均 屬 之 ; 上 述 所 定 政 府 預 算, 非 以 全 部 由 政 府 預 算 支 給 俸 ( 薪 ) 給 為 範 45

50 圍, 部 分 政 府 預 算 亦 均 含 括 在 內 ( 二 ) 基 於 前 述 規 定, 主 要 仍 以 由 政 府 編 列 預 算 支 給 報 酬 為 原 則, 不 限 機 關 ( 構 ) 或 組 織 型 態 為 何, 僅 須 由 政 府 編 列 預 算 支 給 報 酬 ( 含 全 額 或 部 分 公 務 或 基 金 預 算 支 應 ), 即 屬 之, 爰 退 休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9 條 明 定 下 列 團 體 或 個 人, 亦 為 限 制 範 圍 : 1 受 委 託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團 體 個 人 2 承 攬 政 府 業 務 之 團 體 個 人 : (1) 所 稱 承 攬 政 府 業 務 之 團 體 自 包 含 一 般 私 人 公 司 在 內 (2) 本 部 100 年 7 月 14 日 部 退 三 字 第 號 令 界 定 所 稱 承 攬 政 府 業 務 之 團 體 個 人 之 範 圍, 係 指 該 團 體 或 個 人 僅 以 承 攬 政 府 機 關 ( 構 ) 業 務 為 業 務 範 圍 者 為 限 ; 至 若 該 團 體 或 個 人 之 業 務 範 圍 包 含 承 攬 其 他 非 政 府 機 關 ( 構 ) 業 務, 則 非 屬 上 開 所 稱 承 攬 政 府 業 務 之 團 體 個 人 另 個 案 認 定 上, 退 休 人 員 再 任 該 團 體 或 個 人 所 僱 用 之 全 職 工 作 且 支 薪 來 源 全 部 由 政 府 預 算 支 應 者, 即 便 該 團 體 或 個 人 之 業 務 範 圍 包 含 承 攬 其 他 非 政 府 機 關 ( 構 ) 業 務, 其 仍 不 得 排 除 ( 即 必 須 採 個 案 認 定 ) 二 案 例 分 析 ( 一 ) 私 立 學 校 1 私 立 學 校 並 非 退 休 法 第 23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所 定 政 府 捐 助 ( 贈 ) 成 立 之 財 團 法 人 等 範 圍, 原 則 上 不 在 限 制 範 圍 內 惟 於 再 任 於 私 立 學 校 之 職 務, 若 屬 退 休 法 第 23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所 定, 由 政 府 編 列 預 算 支 給 報 酬 並 實 際 從 事 全 職 工 作 者 ( 例 如 於 行 政 機 關 相 關 計 劃 或 承 攬 政 府 委 託 研 究 案 相 關 經 費 項 下 支 薪 者 ), 仍 為 應 停 發 月 退 休 金 之 範 圍 (100 年 1 月 4 日 部 退 三 字 第 號 電 子 郵 件 ) 2 依 教 育 部 規 定, 退 休 軍 公 教 人 員 再 任 私 立 學 校 職 務 者, 其 原 應 由 政 府 提 撥 32.5% 之 私 校 退 撫 離 職 儲 金, 已 不 再 提 撥 46

51 ( 二 ) 臺 北 市 立 關 渡 醫 院 臺 北 榮 民 總 醫 院 ( 以 下 簡 稱 臺 北 榮 總 ) 為 一 公 立 醫 療 機 構, 其 受 託 經 營 之 關 渡 醫 院 營 運 雖 係 採 自 給 自 足 方 式 辦 理, 惟 仍 應 受 預 算 法 會 計 法 及 決 算 法 之 規 範, 且 其 營 運 收 支 情 形 ( 含 用 人 費 ) 皆 納 入 臺 北 榮 總 作 業 基 金 處 理 並 經 行 政 院 主 計 總 處 認 定 關 渡 醫 院 仍 為 政 府 預 算 體 系 之 範 疇, 故 仍 為 限 制 範 圍 (100 年 3 月 9 日 部 退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及 103 年 8 月 7 日 部 退 三 字 第 號 書 函 ) ( 三 ) 臺 南 醫 院 ( 公 立 醫 療 機 構 委 託 民 間 辦 理 )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91 年 5 月 28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函 略 以 : 公 立 醫 療 機 構 委 託 民 間 辦 理 或 公 設 民 營 機 關 ( 構 ), 在 設 計 理 念 上 著 重 於 經 營 權 之 委 託 民 間 辦 理, 其 人 員 係 由 經 營 者 自 行 進 用 並 非 公 務 人 員 另 據 案 附 臺 南 市 立 醫 院 100 年 1 月 6 日 南 市 醫 字 第 號 函 載 以 : 該 院 係 委 託 秀 傳 醫 療 社 團 法 人 經 營 之 公 辦 民 營 醫 院, 其 員 工 薪 資 非 由 公 庫 支 付, 故 非 退 休 法 第 23 條 之 限 制 範 圍 (100 年 3 月 16 日 部 退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 ( 四 ) 衛 生 福 利 部 雙 和 醫 院 依 前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雙 和 醫 院 100 年 6 月 7 日 雙 院 人 字 第 號 函 稱, 該 院 係 委 託 臺 北 醫 學 大 學 興 建 經 營 之 民 營 性 質 醫 院 據 此, 支 ( 兼 ) 領 月 退 休 金 人 員 再 任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雙 和 醫 院 職 務, 且 所 支 薪 資 亦 非 由 公 庫 支 給, 尚 無 須 停 發 月 退 休 金 及 停 止 優 惠 存 款 (100 年 6 月 23 日 部 退 三 字 第 號 書 函 ) 第 二 款 行 政 法 人 或 公 法 人 ( 退 休 法 第 23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 一 認 定 標 準 退 休 法 第 23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明 列 行 政 法 人 ( 如 國 家 表 演 藝 術 中 心 國 家 運 動 訓 練 中 心 國 家 災 害 防 救 科 技 中 心 國 家 中 山 科 學 研 究 院 及 國 立 中 正 文 化 中 心 等 ) 及 公 法 人 ( 如 農 田 水 利 會 ) 為 限 制 範 圍, 故 不 論 是 否 有 政 府 預 算, 均 屬 之 47

52 二 案 例 分 析 ( 一 ) 非 由 政 府 預 算 支 薪 之 農 田 水 利 會 職 務 依 農 田 水 利 會 組 織 通 則 第 1 條 第 2 項 明 定, 農 田 水 利 會 為 公 法 人 準 此, 農 田 水 利 會 係 屬 退 休 法 第 23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明 列 限 制 之 範 圍, 不 因 退 休 人 員 再 任 期 間 實 際 支 領 薪 資 有 無 政 府 預 算 支 應 而 有 差 異 (100 年 6 月 27 日 部 退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 ( 二 ) 農 田 水 利 會 聯 合 建 設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聘 任 人 員 職 務 擇 ( 兼 ) 領 月 退 休 金 人 員 再 任 農 田 水 利 會 聯 合 建 設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聘 任 人 員 職 務, 如 該 會 確 係 由 臺 灣 地 區 各 農 田 水 利 會 出 資 成 立, 並 未 接 受 政 府 補 助, 亦 非 財 團 法 人 及 社 團 法 人 是 該 會 非 屬 退 休 法 第 23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所 定 財 團 法 人 等 團 體 範 疇, 惟 個 案 認 定 上 仍 應 回 歸 退 休 法 第 23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規 定, 即 應 以 由 政 府 編 列 預 算 支 給 報 酬, 並 實 際 從 事 全 職 工 作 為 是 否 停 止 領 受 月 退 休 金 之 認 定 標 準 (100 年 4 月 6 日 部 退 三 字 第 號 書 函 ) 第 三 款 政 府 捐 助 ( 贈 ) 財 團 法 人 ( 退 休 法 第 23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10 條 ) 一 認 定 標 準 ( 一 ) 政 府 原 始 捐 助 ( 贈 ) 財 團 法 人 : 指 財 團 法 人 辦 理 設 立 登 記 時, 政 府 名 列 登 記 聲 請 書 內, 並 載 明 為 捐 助 ( 贈 ) 人 者, 不 論 捐 助 ( 贈 ) 比 例 為 何 ( 二 ) 政 府 捐 助 ( 贈 ) 經 費 累 計 達 法 院 登 記 財 產 總 額 20% 以 上 之 財 團 法 人 : 1 指 設 立 登 記 時, 依 登 記 聲 請 書 所 載 之 財 產 總 額 或 捐 助 章 程 所 載 之 捐 助 人 及 捐 助 財 產 總 額 中, 由 政 府 捐 助 達 該 財 產 總 額 20% 以 上 者, 或 捐 助 及 捐 贈 累 計 達 該 財 產 總 額 20% 以 上 者 2 前 項 政 府 捐 助 ( 贈 ) 經 費 累 計 達 財 團 法 人 財 產 總 額 20% 以 上 之 認 定 基 準, 於 財 團 法 人, 係 於 成 立 之 初, 以 法 院 設 立 登 記 之 財 產 總 額 為 準 ; 成 立 後 以 其 實 際 財 產 總 額 為 準 3 前 述 所 稱 捐 助 係 指 設 立 財 團 法 人 時 之 捐 助 ; 捐 贈 指 財 團 48

53 法 人 成 立 後 接 受 之 捐 贈, 且 除 捐 助 ( 贈 ) 資 金 外, 土 地 及 房 舍 等, 均 應 包 括 在 內 二 案 例 分 析 ( 一 ) 農 田 水 利 會 捐 助 成 立 之 財 團 法 人 若 該 農 田 水 利 會 捐 助 成 立 之 財 團 法 人 確 未 接 受 任 何 政 府 預 算 捐 助 ( 贈 ), 且 非 政 府 直 接 或 間 接 控 制 其 人 事 財 務 或 業 務 之 財 團 法 人, 自 非 屬 前 開 退 休 法 第 23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所 定 財 團 法 人 等 團 體 範 疇 ; 惟 個 案 認 定 上, 仍 應 回 歸 該 法 第 2 款 規 定 判 斷 之 即 應 以 退 休 人 員 再 任 該 財 團 法 人 職 務 是 否 由 政 府 編 列 預 算 支 給 報 酬, 並 實 際 從 事 全 職 工 作 為 認 定 標 準 (100 年 6 月 21 日 部 退 三 字 第 號 書 函 ) 第 四 款 政 府 暨 所 屬 營 業 基 金 非 營 業 基 金 轉 投 資 金 額 累 計 占 該 事 業 資 本 額 20% 以 上 之 事 業 ( 退 休 法 第 23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10 條 ) 一 認 定 標 準 ( 一 ) 轉 投 資 事 業 : 指 公 務 預 算 營 業 基 金 非 營 業 基 金 合 計 投 資 之 數 額, 占 該 事 業 資 本 額 20% 以 上 之 事 業 ; 包 括 再 轉 投 資 之 子 公 司 或 孫 公 司 均 屬 之 ( 二 ) 資 本 額 : 指 向 主 管 機 關 登 記 之 資 本 額 或 實 收 資 本 額 二 案 例 分 析 ( 一 ) 政 府 轉 投 資 事 業 之 再 轉 投 資 之 子 公 司 或 孫 公 司 依 前 開 規 定, 政 府 轉 投 資 事 業 係 以 公 務 預 算 營 業 基 金 非 營 業 基 金 合 計 投 資 數 額, 是 否 占 該 事 業 資 本 額 20% 以 上 作 為 認 定 之 標 準, 如 有 上 開 情 形, 則 不 限 於 子 公 司 或 孫 公 司, 一 體 適 用 (99 年 12 月 29 日 部 退 三 字 第 號 書 函 ) 第 五 款 政 府 直 接 或 間 接 控 制 其 人 事 財 務 或 業 務 之 財 團 法 人 及 轉 ( 再 轉 ) 投 資 之 事 業 ( 退 休 法 第 23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第 3 目 ) 49

54 一 認 定 標 準 ( 一 ) 政 府 直 接 或 間 接 控 制 財 團 法 人 及 轉 ( 再 ) 轉 投 資 事 業 之 認 定 標 準 事 宜, 經 於 101 年 7 月 4 日 邀 集 審 計 財 主 及 各 主 管 機 關 召 開 研 商 會 議, 並 將 該 次 會 議 所 獲 致 決 議, 以 101 年 8 月 13 日 部 退 三 字 第 號 函, 訂 定 標 準 如 下 : 1 人 事 控 制 權 部 分 : (1) 政 府 代 表 或 公 股 代 表 占 該 財 團 法 人 或 轉 ( 再 轉 ) 投 資 事 業 董 事 或 監 事 席 次 達 1/2 以 上 (2) 主 管 機 關 對 該 財 團 法 人 轉 ( 再 轉 ) 事 業 經 營 政 策 之 最 高 次 高 首 長, 或 實 際 負 責 執 行 經 營 政 策 之 執 行 首 長, 具 有 核 派 權 或 推 薦 權 至 於 上 開 所 稱 首 長, 得 參 考 行 政 院 函 頒 之 加 強 公 股 管 理 作 業 計 畫 所 列 首 長 職 務 認 定, 或 其 他 實 際 負 責 執 行 經 營 政 策 之 相 當 職 務 亦 屬 之 2 財 務 控 制 權 部 分 : 財 務 會 計 報 表 預 決 算 等 必 須 送 主 管 機 關 財 主 機 關 審 計 單 位 或 民 意 機 關 核 備 者 3 業 務 控 制 權 部 分 : 營 運 政 策 決 定 業 務 計 畫 書 業 務 運 作 規 章 營 運 計 畫 或 基 金 計 畫 書, 必 須 送 主 管 機 關 核 備 者 ( 二 ) 前 述 政 府 直 接 或 間 接 控 制 其 人 事 財 務 或 業 務 之 財 團 法 人 及 轉 ( 再 轉 ) 投 資 事 業 之 事 業, 應 由 主 管 機 關 依 前 開 規 定 覈 實 認 定 之 又 基 於 退 休 法 第 23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第 3 目 之 立 法 本 旨, 各 主 管 機 關 依 上 開 規 定 認 定 所 屬 財 團 法 人 或 轉 ( 再 轉 ) 投 資 事 業 其 財 產 或 資 本 來 源, 以 及 政 府 是 否 對 其 人 事 財 務 或 業 務 具 直 接 或 間 接 之 控 制 權, 除 應 就 上 開 規 定 之 構 成 要 件 具 體 審 查 外, 應 就 其 成 立 之 歷 史 沿 革 資 金 來 源 ( 例 如 法 人 民 間 捐 助 人 或 股 東 取 得 之 資 金 是 否 為 政 府 出 資 ) 及 整 體 運 作 實 況, 作 覈 實 認 定, 其 中 所 定 政 府 對 其 直 接 或 間 接 控 制 之 部 分, 應 以 政 府 對 其 人 事 財 務 或 業 務, 具 有 實 質 控 制 權 為 準, 50

55 非 僅 以 形 式 上 無 控 制 權 即 予 排 除 ( 三 ) 前 述 退 休 法 第 23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第 3 目 規 定, 係 立 法 院 為 免 立 法 疏 漏 並 解 決 退 休 人 員 支 領 雙 薪 之 問 題, 針 對 該 款 第 1 目 及 第 2 目 另 為 補 強 規 範, 爰 將 政 府 直 接 或 間 接 控 制 其 人 事 財 務 或 業 務 之 財 團 法 人 行 政 法 人 公 法 人 轉 投 資 或 再 轉 投 資 事 業 之 事 業 職 務 或 擔 任 政 府 代 表 公 股 代 表 亦 明 列 為 限 制 範 圍, 故 不 應 侷 限 於 政 府 捐 助 ( 贈 ) 或 政 府 暨 所 屬 營 業 基 金 非 營 業 基 金 轉 ( 再 轉 ) 投 資 為 範 圍, 僅 須 經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具 實 質 控 制 力 即 屬 之 ( 四 ) 前 述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於 財 團 法 人, 指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或 具 直 接 或 間 接 控 制 該 財 團 法 人 之 人 事 財 務 或 業 務 控 制 權 之 機 關 ; 於 轉 ( 再 轉 ) 投 資 事 業, 指 投 資 事 業 機 關, 或 具 直 接 或 間 接 控 制 該 轉 ( 再 轉 ) 投 資 事 業 之 人 事 財 務 或 業 務 控 制 權 之 機 關 二 案 例 分 析 ( 一 ) 台 灣 高 速 鐵 路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簡 稱 台 灣 高 鐵 ) 台 灣 高 鐵 自 102 年 3 月 18 日 經 公 告 為 限 制 範 圍, 其 審 酌 理 由 如 下 : 1 就 人 事 安 排 方 面 而 言, 台 灣 高 鐵 前 任 董 事 長 及 現 任 董 事 長 均 為 交 通 部 主 管 之 財 團 法 人 中 華 航 空 事 業 發 展 基 金 會 ( 以 下 簡 稱 航 發 會 ) 之 代 表 人 ; 航 發 會 已 公 告 為 政 府 直 ( 間 ) 接 控 制 其 人 事 財 務 或 業 務 之 財 團 法 人 意 即 航 發 會 之 政 府 代 表 係 經 由 交 通 部 核 派, 其 代 表 又 擔 任 台 灣 高 鐵 董 事 長 ( 按 : 其 前 後 任 董 事 長 實 質 上 均 由 交 通 部 推 薦 ), 是 難 謂 交 通 部 對 台 灣 高 鐵 之 經 營 及 決 策 無 實 質 間 接 之 影 響 力 2 就 整 體 運 作 實 況 而 言, 台 灣 高 鐵 之 所 以 能 取 得 高 速 鐵 路 獨 占 之 興 建 及 經 營 權, 係 因 政 府 原 期 望 節 省 財 政 支 出, 擴 大 民 間 參 與 公 共 建 設, 進 而 由 交 通 部 與 台 灣 高 鐵 簽 訂 台 灣 南 北 高 速 鐵 路 計 畫 興 建 營 運 合 約 之 BOT 案 ; 其 興 建 及 營 運 期 間, 台 灣 高 鐵 如 遇 籌 措 資 金 困 難 之 際, 政 府 亦 與 銀 行 團 居 中 協 調 而 順 利 紓 困 3 綜 上, 台 灣 高 鐵 係 國 內 重 大 公 共 運 輸 之 獨 佔 事 業, 與 純 粹 私 人 運 51

56 輸 行 業 不 同, 是 基 於 該 公 司 之 特 殊 屬 性, 仍 難 以 排 除 政 府 對 其 具 有 實 質 影 響 力 及 間 接 控 制 權 (103 年 9 月 19 日 部 退 三 字 第 號 電 子 郵 件 ) ( 二 ) 圓 山 飯 店 台 北 圓 山 聯 誼 會 高 雄 圓 山 大 飯 店 圓 山 飯 店 台 北 圓 山 聯 誼 會 及 高 雄 圓 山 大 飯 店, 係 屬 交 通 部 主 管 之 財 團 法 人 台 灣 敦 睦 聯 誼 會 ( 以 下 簡 稱 敦 睦 聯 誼 會 ) 之 作 業 組 織, 茲 因 敦 睦 聯 誼 會 之 董 事 及 監 察 人 半 數 以 上 係 為 政 府 推 薦, 業 經 認 定 為 政 府 直 ( 間 ) 接 控 制 其 人 事 財 務 或 業 務 之 財 團 法 人 並 於 102 年 1 月 9 日 已 將 之 公 告 上 網 列 管 基 此, 該 會 所 屬 圓 山 大 飯 店 台 北 圓 山 聯 誼 會 與 高 雄 圓 山 大 飯 店, 經 交 通 部 查 復 結 果, 上 述 機 構 係 屬 敦 睦 聯 誼 會 作 業 組 織, 性 質 與 該 會 之 內 部 組 織 無 異, 其 人 員 自 屬 敦 睦 聯 誼 會 之 職 務, 故 已 自 103 年 6 月 30 日 列 入 公 告 列 管 範 圍 ( 三 ) 財 團 法 人 中 興 工 程 顧 問 社 ( 以 下 簡 稱 中 興 顧 問 社 ) 轉 投 資 之 中 興 工 程 顧 問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簡 稱 中 興 公 司 ) 據 經 濟 部 102 年 10 月 17 日 經 人 字 第 號 書 函 說 明, 中 興 公 司 係 該 部 原 始 捐 助 經 費 達 95.83% 之 中 興 顧 問 社 轉 投 資 之 公 司, 其 負 責 人 或 經 理 人 亦 列 為 推 派 前 應 報 主 管 部 會 核 可 者 爰 此, 該 部 依 前 開 101 年 8 月 13 日 函 之 認 定 標 準 覈 實 認 定 後, 將 中 興 公 司 改 列 為 政 府 間 接 控 制 之 轉 投 資 事 業 故 已 自 102 年 3 月 18 日 列 入 公 告 列 管 範 圍 第 三 項 受 限 制 之 職 務 範 圍 第 一 款 法 定 範 圍 一 退 休 法 第 23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 指 政 府 編 列 預 算 支 給 俸 ( 薪 ) 給 待 遇 或 公 費 之 專 任 公 職 ; 依 退 休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9 條 規 定, 所 稱 專 任 公 職 指 同 時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 ( 一 ) 由 政 府 編 列 預 算 支 給 報 酬 ( 含 全 額 或 部 分 預 算 支 應, 不 論 其 機 關 或 組 織 型 態 為 何 ) ( 二 ) 由 政 府 機 關 ( 構 ) 直 接 僱 用, 或 受 委 託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團 體 個 人 所 52

57 僱 用, 或 承 攬 政 府 業 務 之 團 體 個 人 所 僱 用, 並 從 事 全 職 工 作 者 二 退 休 法 第 23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 ( 一 ) 指 任 該 款 所 定 政 府 捐 ( 助 ) 贈 財 團 法 人 行 政 法 人 公 法 人 政 府 轉 ( 再 轉 ) 投 資 事 業 及 政 府 直 ( 間 ) 接 控 制 之 財 團 法 人 轉 ( 再 轉 ) 投 資 事 業 之 職 務 政 府 代 表 公 股 代 表 ( 二 ) 依 退 休 法 第 10 條 規 定, 前 項 所 稱 職 務 指 前 述 財 團 法 人 行 政 法 人 公 法 人 及 轉 ( 再 轉 ) 投 資 事 業 內, 支 領 報 酬 並 從 事 全 職 工 作 者 第 二 款 認 定 標 準 一 支 領 報 酬 ( 一 ) 再 任 前 述 全 職 工 作 或 政 府 代 表 或 公 股 代 表 者, 而 領 有 報 酬 者, 不 限 支 領 名 目 金 額 大 小, 均 屬 之 ( 二 ) 再 任 前 述 全 職 工 作 或 政 府 代 表 或 公 股 代 表 者, 未 支 領 報 酬 者, 非 退 休 法 第 23 條 之 限 制 範 圍 ; 所 稱 未 支 領 報 酬 依 本 部 100 年 1 月 7 日 部 退 三 字 第 號 令 規 定, 應 依 下 列 條 件 認 定 之 : 1 相 關 法 令 或 組 織 章 程 明 定 該 項 職 務 為 無 給 職 者 2 退 休 人 員 自 願 選 擇 不 支 領 俸 給 ( 報 酬 ) 或 受 僱 用 雙 方 協 定 不 支 領 工 作 報 酬 者, 應 出 具 切 結 書 或 協 定 之 證 明 文 件, 且 不 得 以 其 他 各 項 名 目 ( 例 如 出 席 費 生 活 津 貼 等 ) 支 領 費 用, 變 相 獲 取 報 酬 但 因 職 務 所 需 且 依 法 得 覈 實 支 領 之 交 通 費, 不 在 此 限 ( 三 ) 前 開 100 年 1 月 7 日 部 退 三 字 第 號 令 規 定, 係 就 退 休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9 條 及 第 10 條 第 1 項 5 款 所 定 支 領 報 酬 要 件 之 補 充 規 定, 並 非 賦 予 當 事 人 得 排 除 支 薪 規 定 而 自 願 切 結 不 支 薪, 故 再 任 人 員 是 否 得 自 願 切 結 不 支 薪, 仍 須 回 歸 依 再 任 職 務 所 適 用 之 支 薪 規 定 辦 理 二 全 職 工 作 ( 一 ) 依 本 部 100 年 5 月 3 日 部 退 三 字 第 號 令 規 定, 前 述 全 職 工 作 指 下 列 情 形 者 : 53

58 1 公 務 機 關 ( 構 ) 學 校 或 軍 事 單 位 依 各 該 屬 任 用 法 令 規 定 進 用 並 指 派 工 作 之 編 制 內 職 務, 或 依 各 相 關 法 令 及 單 行 規 章 進 用 並 從 事 與 編 制 內 職 務 工 作 型 態 相 當 之 約 聘 僱 及 各 類 臨 時 職 務 2 受 委 託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團 體 個 人, 或 承 攬 政 府 業 務 之 團 體 個 人 所 僱 用 之 編 制 內 職 務, 或 從 事 與 編 制 內 職 務 ( 正 職 ) 工 作 型 態 相 當 之 職 務 3 退 休 法 第 23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所 列 法 人 團 體 及 轉 投 資 事 業 所 僱 用 之 編 制 內 職 務, 或 從 事 與 編 制 內 職 務 ( 正 職 ) 工 作 型 態 相 當 之 職 務, 或 常 務 董 ( 監 ) 事 常 駐 監 察 人 及 按 月 支 領 固 定 報 酬 之 獨 立 董 事 ( 二 ) 依 本 部 100 年 9 月 2 日 部 退 三 字 第 號 函 補 充 規 定 如 下 : 1 各 機 關 ( 構 ) 原 應 由 編 制 內 職 員 執 行 之 持 續 性 常 態 性 經 常 性 工 作, 但 改 由 臨 時 人 員 擔 任 之 職 務, 應 屬 本 部 前 開 100 年 5 月 3 日 令 所 定 與 編 制 內 職 務 工 作 型 態 相 當 之 各 類 臨 時 職 務 2 各 機 關 ( 構 ) 為 執 行 具 法 令 依 據, 且 訂 有 執 行 計 畫 報 經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4 條 第 4 項 所 定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或 經 該 主 管 機 關 授 權 核 准 之 政 府 專 案 業 務 而 僱 用 臨 時 人 力 從 事 之 職 務, 或 因 應 緊 急 危 難 事 件 而 僱 用 臨 時 人 力 從 事 救 助 之 職 務, 均 非 屬 本 部 前 開 100 年 5 月 3 日 令 所 定 與 編 制 內 職 務 工 作 型 態 相 當 之 約 聘 僱 及 各 類 臨 時 職 務 但 支 ( 兼 ) 領 月 退 休 金 人 員 再 任 上 述 職 務 之 期 間, 其 連 續 任 職 期 間 應 以 6 個 月 為 限 ( 包 含 連 續 於 不 同 專 案 計 畫 任 職 者 或 在 跨 越 不 同 年 度 之 單 一 專 案 計 畫 連 續 任 職 者 ); 超 過 6 個 月 期 限 者, 自 超 過 之 日 起 開 始 停 止 領 受 月 退 休 金, 至 實 際 離 職 之 日 止 ; 至 於 在 同 一 年 度 再 任 期 間 累 計 逾 6 個 月 者, 亦 同 3 各 機 關 ( 構 ) 現 職 人 員 短 期 請 假 之 職 務 代 理 工 作, 若 代 理 期 間 未 逾 1 個 月 者, 非 屬 本 部 前 開 100 年 5 月 3 日 令 所 定 與 編 制 內 職 務 工 作 型 態 相 當 之 約 聘 僱 及 各 類 臨 時 職 務 但 支 ( 兼 ) 領 月 退 休 金 人 員 再 任 上 述 職 務 期 間, 以 同 一 年 度 內 累 計 不 得 逾 6 個 月 為 54

59 限 ; 超 過 6 個 月 期 限 者, 自 超 過 之 日 起 開 始 停 止 領 受 月 退 休 金, 至 實 際 離 職 之 日 止 ( 三 ) 依 退 休 法 第 23 條 立 法 說 明 欄 所 載, 不 含 兼 職 工 作 ; 但 仍 應 依 所 任 職 務 之 進 用 依 據 工 作 時 數 及 支 薪 情 形 為 綜 合 判 斷, 不 僅 以 形 式 上 之 職 稱 為 唯 一 認 定 條 件 三 政 府 代 表 或 公 股 代 表 ( 一 ) 依 退 休 法 第 23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規 定, 再 任 該 條 所 定 之 政 府 捐 助 ( 贈 ) 財 團 法 人 或 轉 ( 再 轉 ) 投 資 事 業 之 政 府 代 表 或 公 股 代 表, 不 論 政 府 捐 助 ( 贈 ) 經 費 或 投 資 比 例 為 何, 均 為 限 制 範 圍 ( 二 ) 所 稱 公 股 代 表 或 政 府 代 表, 依 本 部 100 年 8 月 17 日 部 退 三 字 第 號 書 函 略 以, 係 指 由 政 府 機 關 ( 構 ) 薦 派 或 推 薦 至 法 人 團 體 及 政 府 轉 ( 再 轉 ) 投 資 事 業 擔 任 職 務, 且 具 代 表 政 府 或 公 股 地 位 者 第 三 款 案 例 分 析 一 村 ( 里 ) 長 職 務 村 ( 里 ) 長 職 務 經 內 政 部 函 復 略 以, 係 無 給 職 ; 其 每 月 所 領 事 務 補 助 費 元 之 用 途 係 文 具 費 郵 電 費 水 電 費 及 其 他 因 公 支 出 之 費 用, 非 屬 變 相 支 領 報 酬, 爰 非 上 述 應 停 發 月 退 休 金 及 停 辦 優 惠 存 款 之 範 圍 (100 年 3 月 28 日 部 退 三 字 第 號 書 函 100 年 4 月 7 日 內 政 部 內 授 中 民 字 第 號 函 ) 二 立 法 委 員 或 縣 ( 市 ) 議 會 公 費 助 理 立 法 自 聘 公 費 助 理 之 支 薪 情 形, 如 屬 前 開 所 定 再 任 由 政 府 編 列 預 算 支 給 報 酬 並 實 際 從 事 全 職 工 作 者, 即 屬 專 任 公 職 之 範 疇, 自 須 受 上 開 規 定 之 限 制 (99 年 10 月 26 日 部 退 三 字 第 號 書 函 及 99 年 11 月 10 日 部 退 三 字 第 號 書 函 ) 三 學 校 護 理 人 員 之 職 務 代 理 人 若 代 理 期 間 未 逾 1 個 月 者, 非 屬 本 部 前 開 100 年 5 月 3 日 令 所 定 與 55

60 編 制 內 職 務 工 作 型 態 相 當 之 約 聘 僱 及 各 類 臨 時 職 務, 得 不 受 限 但 支 ( 兼 ) 領 月 退 休 金 人 員 再 任 上 述 職 務 期 間, 以 同 一 年 度 內 累 計 不 得 逾 6 個 月 為 限 ; 超 過 6 個 月 期 限 者, 自 超 過 之 日 起 開 始 停 止 領 受 月 退 休 金, 至 實 際 離 職 之 日 止 (100 年 5 月 31 日 部 退 三 字 第 號 書 函 ) 四 政 府 機 關 採 購 評 選 委 員 會 委 員 依 採 購 評 選 委 員 會 組 織 準 則 第 4 條 規 定, 採 購 評 選 委 員 會 委 員 是 屬 於 無 給 職, 依 退 休 法 及 本 部 100 年 1 月 7 日 令 的 規 定, 不 須 受 限 (101 年 5 月 24 日 部 退 三 字 第 號 電 子 郵 件 ) 五 兼 任 教 師 或 兼 任 醫 師 倘 確 屬 兼 職 工 作 ( 以 其 進 用 依 據 或 合 約 內 容 為 準 據 ), 即 非 屬 限 制 範 圍 (99 年 12 月 13 日 部 退 三 字 第 號 書 函 ) 六 再 任 多 所 國 中 小 學 語 言 治 療 師 退 休 人 員 係 依 據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辦 理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特 殊 教 育 相 關 專 業 服 務 實 施 計 畫 進 用 之 語 言 治 療 師, 聘 用 期 間 自 102 年 8 月 1 日 至 同 年 12 月 31 日 止, 未 逾 6 個 月 ; 其 支 薪 來 源 係 中 央 政 府 補 助 特 殊 教 育 經 費, 每 月 到 各 校 服 務 時 間 及 次 數 不 等, 即 其 服 勤 期 間 係 依 各 校 師 生 及 家 長 實 際 需 求, 提 供 到 校 服 務, 並 以 鐘 點 費 每 小 時 800 元 計 薪,102 年 度 共 服 務 63 小 時 以 其 上 述 再 任 情 形 係 為 執 行 政 府 專 案 業 務 而 僱 用 之 臨 時 人 力, 且 該 專 案 業 務 具 法 令 依 據 並 經 相 關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 或 經 授 權 核 准 ), 又 連 續 任 職 期 間 迄 今 未 超 過 6 個 月, 爰 認 定 其 所 任 職 務 非 屬 全 職 性 工 作, 毋 須 停 發 月 退 休 金 及 停 辦 優 惠 存 款 七 社 區 發 展 協 會 講 師 非 屬 前 開 退 休 法 第 23 條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9 條 所 定 之 適 用 範 圍 (100 年 6 月 22 日 部 退 四 字 第 號 書 函 ) 八 公 立 國 中 小 學 鄉 土 語 言 支 援 教 師 依 教 育 部 99 年 12 月 30 日 臺 國 ( 四 ) 字 第 號 函 略 以, 依 56

61 國 民 中 小 學 教 學 支 援 工 作 人 員 聘 任 辦 法 聘 任 教 學 支 援 工 作 人 員 應 屬 兼 職 性 質 據 此, 退 休 人 員 再 任 公 立 國 中 小 學 鄉 土 語 言 支 援 教 師 職 務, 係 屬 兼 職 性 質, 依 前 開 規 定, 非 屬 退 休 法 第 23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之 適 用 範 圍, 無 須 停 止 領 受 月 退 休 金 (100 年 8 月 12 日 部 退 三 字 第 號 書 函 ) 九 大 學 儀 器 資 源 中 心 按 時 計 薪 僱 用 相 當 全 職 工 作 之 臨 時 人 員 大 學 儀 器 資 源 中 心 之 人 力, 編 制 內 專 任 人 員 配 置 3 名, 臨 時 人 員 配 置 1 名, 該 2 類 人 員 均 依 內 部 管 理 規 章 執 行 一 定 勤 務, 其 中 臨 時 人 員 負 責 儀 器 使 用 統 計 講 習 或 會 議 活 動 協 助 儀 器 預 約 及 門 禁 設 定 資 料 整 理 及 其 他 交 辦 事 項 依 上 所 述, 顯 示 該 中 心 是 類 臨 時 人 員 有 一 定 之 勤 務 範 圍, 且 屬 持 續 性 常 態 性 經 常 性 之 工 作 並 屬 政 府 預 算 之 範 疇, 是 衡 酌 其 工 作 內 容 職 務 屬 性 及 支 薪 來 源, 應 屬 本 部 前 開 100 年 9 月 2 日 函 補 充 規 定 所 稱 原 應 由 編 制 內 職 員 執 行 之 持 續 性 常 態 性 經 常 性 工 作, 但 改 由 臨 時 人 員 擔 任 之 職 務, 故 縱 係 以 按 時 計 酬, 仍 屬 本 部 前 開 100 年 5 月 3 日 令 所 定 全 職 工 作 之 範 圍 準 此, 退 休 人 員 再 任 大 學 儀 器 資 源 中 心 按 時 計 酬 之 臨 時 人 員, 應 依 退 休 法 第 23 條 第 32 條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9 條 規 定 停 發 月 退 休 金 及 停 辦 優 惠 存 款 十 按 日 按 件 計 酬 職 務 按 日 按 件 計 酬 臨 時 人 員, 如 領 有 報 酬 且 符 合 本 部 100 年 5 月 3 日 部 退 三 字 第 號 令 所 定 全 職 工 作 之 認 定 標 準 即 從 事 編 制 內 職 務, 或 與 編 制 內 職 務 ( 正 職 ) 工 作 型 態 相 當 之 職 務, 雖 係 按 日 按 件 計 酬 之 臨 時 人 員, 仍 屬 限 制 對 象 (100 年 5 月 24 日 部 退 三 字 第 號 書 函 ) 十 一 行 政 機 關 遴 選 僱 用 之 田 間 調 查 員 田 間 調 查 員 係 依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農 糧 署 訂 頒 之 落 實 農 糧 情 田 間 調 查 制 度 作 業 規 範 遴 選 進 用, 並 依 報 准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核 定 之 實 施 計 畫 57

62 支 領 調 查 費 用, 核 與 本 部 前 開 100 年 9 月 2 日 函 所 定 各 機 關 ( 構 ) 為 執 行 具 法 令 依 據, 且 訂 有 執 行 計 畫 報 經 退 休 法 第 4 條 第 4 項 所 定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或 經 該 主 管 機 關 授 權 核 准 之 政 府 專 案 業 務 而 僱 用 臨 時 人 力 從 事 之 職 務 相 符, 爰 重 新 認 定 田 間 調 查 員 非 屬 本 部 前 開 100 年 5 月 3 日 令 所 定 與 編 制 內 職 務 工 作 型 態 相 當 之 臨 時 性 職 務 即 非 該 令 所 定 全 職 工 作 之 範 圍 (100 年 9 月 20 日 部 退 三 字 第 號 函 ) 十 二 民 選 首 長 自 願 不 支 薪 民 選 首 長 如 依 規 定 得 自 願 不 支 薪, 且 未 以 其 他 各 項 名 目 支 領 費 用, 變 相 獲 取 報 酬 者, 即 非 退 休 法 第 23 條 規 定 之 適 用 範 圍 (101 年 10 月 15 日 部 退 三 字 第 號 書 函 ) 又 依 行 政 院 88 年 10 月 7 日 臺 88 人 政 給 字 第 號 函 規 定, 鄉 ( 鎮 市 ) 長 係 參 照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本 俸 五 級 人 員 標 準 支 給 俸 額 專 業 加 給 及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另 依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102 年 3 月 4 日 總 處 給 字 第 號 函 略 以, 原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 現 為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100 年 11 月 22 日 局 給 字 第 號 函 略 以, 公 務 人 員 之 俸 給 係 屬 公 法 上 財 產 請 求 權, 惟 目 前 我 國 法 制 並 無 明 文 禁 止 其 拋 棄 俸 給 請 求 權 爰 鄉 ( 鎮 市 ) 長 如 以 書 面 自 願 拋 棄 薪 給 支 給 權 利, 並 無 不 可, 又 權 利 一 經 拋 棄 即 已 消 滅, 當 事 人 自 無 從 於 嗣 後 再 行 對 已 拋 棄 而 未 支 領 之 薪 給 要 求 支 付, 亦 無 請 求 權 消 滅 時 效 之 問 題 另 其 基 於 法 律 義 務 所 應 支 付 之 費 用 ( 如 公 保 健 保 ), 宜 由 服 務 機 關 依 相 關 規 定 併 同 審 慎 處 理 惟 考 量 其 如 未 具 體 敘 明 拋 棄 之 範 圍, 於 日 後 又 主 張 僅 拋 棄 部 分, 恐 產 生 其 他 相 關 人 事 作 業 之 困 擾, 爰 宜 於 書 面 切 結 時 敘 明 拋 棄 之 範 圍 及 起 迄 時 間, 以 杜 爭 議 十 三 政 府 原 始 捐 助 之 財 團 法 人 豐 年 社 社 長 並 自 願 選 擇 不 支 薪 退 休 人 員 再 任 財 團 法 人 豐 年 社 ( 係 屬 政 府 原 始 捐 助 ( 贈 ) 之 財 團 法 人 ) 社 長 職 務, 但 自 願 選 擇 不 支 領 報 酬 者, 依 上 開 規 定, 毋 須 停 止 領 受 月 退 休 金 ; 惟 依 本 部 100 年 1 月 7 日 部 退 三 字 第 號 令 規 58

63 定, 是 類 人 員 不 得 以 其 他 各 項 名 目 ( 例 如 出 席 費 生 活 津 貼 等 ) 支 領 費 用, 變 相 獲 取 報 酬, 但 因 職 務 所 需 且 依 法 得 覈 實 支 領 之 交 通 費, 不 在 此 限 (100 年 6 月 30 日 部 退 三 字 第 號 書 函 ) 十 四 財 團 法 人 臺 灣 兩 岸 漁 業 合 作 發 展 基 金 會 志 工 ( 切 結 不 支 薪 ) 財 團 法 人 臺 灣 兩 岸 漁 業 合 作 發 展 基 金 會 係 政 府 原 始 捐 助 之 財 團 法 人 擇 ( 兼 ) 領 月 退 休 金 人 員 再 任 該 會 志 工, 如 自 願 選 擇 不 支 領 俸 給 ( 報 酬 ) 或 受 僱 用 雙 方 協 定 不 支 領 工 作 報 酬, 且 於 出 差 期 間 支 領 之 差 旅 費 係 比 照 公 務 人 員 出 差 旅 費 標 準 覈 實 核 銷, 並 未 以 其 他 各 項 名 目 支 領 費 用 而 變 相 獲 取 報 酬 者, 即 非 屬 上 開 停 發 月 退 休 金 及 停 辦 優 存 相 關 規 定 之 適 用 對 象 (100 年 5 月 26 日 部 退 三 字 第 號 書 函 ) 十 五 財 團 法 人 臺 灣 地 理 資 訊 中 心 ( 以 下 簡 稱 地 理 資 訊 中 心 ) 支 領 兼 職 費 之 政 府 代 表 地 理 資 訊 中 心 為 政 府 原 始 捐 助 之 財 團 法 人 ; 退 休 人 員 由 行 政 院 經 濟 建 設 委 員 會 核 派 擔 任 該 中 心 之 政 府 代 表 董 事 ; 期 間 並 按 月 支 領 兼 職 費 新 台 幣 8 仟 元, 自 屬 退 休 法 第 23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所 定 應 限 制 範 圍 是 除 符 合 本 部 前 開 100 年 1 月 7 日 令 所 定 未 支 領 報 酬 之 規 定 外, 應 停 止 領 受 月 退 休 金 及 停 辦 優 惠 存 款 按 公 務 人 員 凡 擔 任 前 開 退 休 法 第 23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所 定 法 人 團 體 及 轉 投 資 事 業 之 政 府 代 表 及 公 股 代 表 者, 以 其 係 退 休 法 明 列 應 停 止 領 受 月 退 休 金 之 職 務, 爰 無 須 再 以 該 職 務 是 否 係 屬 全 職 性 工 作, 再 據 以 認 定 應 否 停 發 月 退 休 金 及 停 辦 優 惠 存 款 第 三 節 再 任 年 齡 之 限 制 第 一 項 退 休 法 第 23 條 第 5 項 規 定 一 以 現 行 退 休 制 度 係 以 65 歲 為 屆 齡 退 休 年 齡, 故 於 退 休 法 第 23 條 第 5 項 明 定, 逾 65 歲 之 擇 ( 兼 ) 領 月 退 休 金 人 員 不 得 再 任 前 開 同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及 第 3 款 所 定 專 任 公 職 法 人 團 體 轉 投 資 事 業 及 再 轉 投 資 事 業 職 務 59

64 二 再 任 政 務 人 員 民 意 代 表 或 民 選 首 長 者, 不 受 前 開 65 歲 不 得 再 任 之 限 制 第 二 項 退 休 法 第 23 條 第 6 項 規 定 逾 65 歲 者, 於 99 年 12 月 31 日 以 前 已 再 任 時, 得 保 障 其 繼 續 任 職 至 任 期 屆 滿 或 離 職 時 止 ( 按 上 述 再 任 者, 於 繼 續 任 職 期 間, 仍 應 依 前 開 退 休 法 第 23 條 規 定 停 發 月 退 休 金 及 停 辦 優 惠 存 款 ) 第 三 項 退 休 法 第 23 條 第 7 項 規 定 擇 ( 兼 ) 領 月 退 休 金 人 員 於 前 開 退 休 法 第 23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所 列 法 人 團 體 轉 投 資 事 業 及 再 轉 投 資 事 業 擔 任 董 ( 理 ) 事 長 及 執 行 長 者, 其 初 任 年 齡 不 得 逾 65 歲 ; 任 期 屆 滿 前 年 滿 70 歲 者, 應 即 更 換 但 有 特 殊 考 量, 經 主 管 院 核 准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四 節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金 領 受 權 之 暫 停 為 使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給 與 之 發 給 更 臻 正 確, 避 免 誤 發 或 溢 發 情 事, 同 時 落 實 前 述 退 休 權 利 喪 失 及 停 止 規 範 意 旨,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給 與 定 期 發 放 作 業 要 點 ( 以 下 簡 稱 發 放 要 點 ) 第 5 點 已 訂 有 下 列 暫 停 給 與 機 制 第 一 項 領 受 人 行 蹤 不 明 領 受 人 如 行 蹤 不 明 或 發 放 機 關 無 法 聯 繫 時, 發 放 機 關 應 主 動 暫 停 發 放 退 撫 給 與, 並 通 知 臺 灣 銀 行 一 併 暫 停 發 放 優 惠 存 款 利 息 但 已 依 法 令 辦 理 失 蹤 登 記 之 月 退 休 金 及 優 惠 存 款 利 息 領 受 人, 不 在 此 限 又 退 休 人 員 失 蹤 期 間, 配 偶 得 代 為 領 受 月 退 休 金 及 代 為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續 存 手 續 ; 但 月 退 休 金 發 給 機 關 得 依 民 法 第 8 條 第 1 項 規 定, 函 請 檢 察 官 向 失 蹤 人 住 所 地 法 院 聲 請 死 亡 宣 告 確 定 後, 再 通 知 遺 族 辦 理 後 續 撫 慰 金 請 領 事 宜 (75 年 6 月 25 日 75 台 華 特 三 字 第 號 函 釋 及 98 年 6 月 24 日 部 退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 第 二 項 領 受 人 因 案 逃 亡 藏 匿 或 被 通 緝 領 受 人 如 因 案 逃 亡 藏 匿 或 被 通 緝, 由 發 放 機 關 主 動 暫 停 發 放 退 撫 給 與, 60

65 並 通 知 臺 灣 銀 行 一 併 暫 停 發 放 優 惠 存 款 利 息, 不 適 用 發 放 要 點 第 二 款 至 第 四 款 及 前 項 之 但 書 規 定 第 五 節 赴 大 陸 地 區 之 停 止 及 暫 停 規 定 基 於 兩 岸 關 係 之 特 殊 性, 同 時 兼 顧 支 ( 兼 ) 領 月 退 休 給 與 者 如 赴 大 陸 地 區, 其 行 蹤 已 非 我 政 府 機 關 所 能 查 證 等 實 務 上 困 難, 於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兩 岸 條 例 ) 及 其 授 權 訂 定 之 支 領 月 退 休 給 與 之 公 務 人 員 赴 大 陸 地 區 長 期 居 住 改 領 停 領 及 恢 復 退 休 給 與 處 理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改 領 辦 法 ) 已 訂 有 退 休 公 務 人 員 赴 大 陸 地 區 支 領 退 休 給 與 相 關 規 定 如 下 : 第 一 項 長 期 居 住 設 有 大 陸 地 區 戶 籍 或 領 用 其 護 照 - 停 止 一 依 兩 岸 條 例 第 26 條 規 定, 退 休 公 務 人 員 長 期 居 住 大 陸 地 區, 未 申 請 改 領 一 次 退 休 金 且 在 大 陸 地 區 設 有 戶 籍 或 領 用 其 護 照, 應 停 止 領 受 退 休 給 與 之 權 利 二 嗣 後 若 經 依 規 定 許 可 回 復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身 分 後, 可 申 請 向 後 恢 復, 但 停 止 期 間 之 退 休 給 與, 不 得 補 發 第 二 項 長 期 居 住 未 設 有 大 陸 地 區 戶 籍 或 領 用 其 護 照 - 暫 停 一 改 領 辦 法 規 定, 退 休 公 務 人 員 長 期 居 住 大 陸 地 區, 未 申 請 改 領 一 次 退 休 金 且 未 在 大 陸 地 區 設 有 戶 籍 或 領 用 其 護 照, 應 暫 停 領 受 退 休 給 與 之 權 利 二 嗣 後 親 自 回 臺 時, 得 依 相 關 規 定 申 請 回 復 請 領 權 利 並 補 發 暫 停 期 間 之 退 休 給 與 ; 惟 補 發 期 間 須 以 退 休 法 第 27 條 所 定 5 年 時 效 內 為 限 ( 月 退 休 金 各 期 請 求 權 應 自 各 期 發 放 之 日 起 算 ), 逾 5 年 時 效 之 部 分, 仍 不 得 補 發 依 前 開 規 定, 退 休 公 務 人 員 赴 大 陸 地 區 應 停 止 或 暫 停 退 休 給 與 權 利, 端 視 其 是 否 在 大 陸 地 區 設 有 戶 籍 或 領 用 大 陸 地 區 護 照 而 定, 並 非 以 其 居 住 是 否 超 過 183 天 或 逾 2 年 即 為 停 發 或 喪 失 退 休 給 與 權 利 之 條 件 第 三 項 前 往 大 陸 地 區 短 期 旅 遊 者 61

66 一 依 發 放 要 點 第 5 點 規 定, 領 受 人 於 每 年 查 驗 期 間 ( 目 前 每 年 查 驗 6 次 ) 有 出 ( 入 ) 境 者, 應 與 發 放 機 關 聯 繫 並 告 知 出 境 前 往 地 區 事 由 出 境 期 間 及 聯 絡 電 話 ( 地 址 ) 入 境 時 間 等, 俾 發 放 機 關 仍 按 時 發 給 退 撫 給 與, 並 與 領 受 人 隨 時 保 持 聯 繫 發 放 機 關 如 有 需 要, 領 受 人 須 配 合 檢 具 出 國 之 證 明 文 件, 以 憑 查 核 二 退 休 公 務 人 員 前 往 大 陸 地 區 短 期 旅 遊 者, 若 非 長 期 居 住, 亦 未 在 大 陸 地 區 設 有 戶 籍 或 領 用 其 護 照, 尚 非 前 述 應 停 止 或 暫 停 給 與 之 範 圍, 惟 應 依 前 開 發 放 要 點 第 5 點 規 定, 檢 具 出 國 及 旅 遊 行 程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主 動 聯 繫 發 放 機 關, 以 為 查 核 ( 人 事 人 員 應 作 事 後 之 追 踨 管 制 ) 第 六 節 退 休 金 領 受 資 格 之 查 核 及 停 發 ( 追 繳 ) 月 退 休 金 事 宜 為 有 效 執 行 擇 ( 兼 ) 領 月 退 休 金 人 員 再 任 職 務 之 查 核 作 業, 從 而 確 實 依 退 休 法 規 定 停 發 月 退 休 金, 以 避 免 退 休 人 員 溢 領 月 退 休 金 或 支 領 雙 薪 之 情 形, 爰 以 下 列 機 制 嚴 格 管 控 : 第 一 項 建 立 防 弊 控 管 機 制 - 退 撫 給 與 發 放 之 查 驗 系 統 本 部 為 確 實 查 驗 領 受 人 資 格, 以 及 協 助 各 機 關 減 少 誤 ( 溢 ) 發 退 撫 給 與 之 情 事, 已 於 99 年 10 月 29 日 修 正 中 央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給 與 發 放 作 業 要 點, 將 全 國 各 發 放 機 關 ( 構 ) 強 制 納 入 該 要 點 一 體 適 用, 爰 配 合 修 正 其 名 稱 為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給 與 定 期 發 放 作 業 要 點 ( 以 下 簡 稱 發 放 要 點 ) 並 自 同 年 12 月 6 日 施 行 另 亦 自 92 年 起, 建 置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查 驗 系 統 ( 以 下 簡 稱 查 驗 系 統 ), 由 各 發 放 機 關 定 期 上 網 連 結 本 部 網 站, 核 對 更 新 領 受 人 姓 名 等 資 料, 本 部 則 定 期 於 每 年 12 月 6 日 2 月 6 日 4 月 6 日 6 月 6 日 8 月 8 日 及 10 月 6 日 後, 將 發 放 機 關 之 領 受 人 資 料 函 送 司 法 院 內 政 部 法 務 部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移 民 署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中 央 健 康 保 險 局 臺 灣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公 保 部 ) 及 勞 工 保 險 局 等 7 個 查 驗 機 關 協 助 查 詢 領 受 人 有 無 喪 失 及 停 止 領 受 之 情 形, 再 將 回 傳 資 料 上 載 於 查 驗 系 統, 作 為 各 發 放 機 關 查 詢 及 發 放 退 撫 給 與 之 事 實 依 據 上 述 3 個 承 保 機 關 ( 構 ) 主 要 係 協 助 查 詢 退 休 人 員 有 無 退 休 再 任 加 保 之 情 形, 供 各 發 放 機 62

67 關 進 一 步 確 認 領 受 人 是 否 再 任 前 開 退 休 法 第 23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及 第 3 款 規 定 職 務, 並 據 以 辦 理 後 續 停 發 月 退 休 金 及 停 辦 優 惠 存 款 事 宜 第 二 項 建 置 政 府 捐 助 ( 贈 ) 財 團 法 人 及 轉 投 資 事 業 概 況 資 料 庫 一 依 退 休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0 條 規 定, 本 法 第 23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第 3 目 所 定 政 府 直 接 或 間 接 控 制 其 人 事 財 務 或 業 務 之 財 團 法 人 行 政 法 人 公 法 人 轉 投 資 或 再 轉 投 資 事 業 之 事 業, 應 由 主 管 機 關 覈 實 認 定 之 第 11 條 規 定, 各 主 管 機 關 應 於 每 年 定 期 發 放 月 退 休 金 之 期 日 四 十 五 日 前, 將 政 府 捐 助 ( 贈 ) 財 團 法 人 及 政 府 暨 所 屬 營 業 非 營 業 基 金 轉 投 資 事 業 之 捐 助 ( 贈 ) 或 投 資 占 有 之 比 例, 依 規 定 格 式 造 冊 填 送 本 部 二 為 控 管 並 利 各 發 放 機 關 及 時 查 核 退 休 人 員 有 無 再 任 前 開 法 人 團 體 轉 投 資 事 業 及 再 轉 投 資 事 業 等 職 務 情 形, 本 部 業 依 前 開 退 休 法 施 行 細 則 規 定, 請 各 主 管 機 關 配 合 定 期 於 每 年 5 月 20 日 至 30 日 及 11 月 20 日 至 30 日, 辦 理 政 府 捐 助 ( 贈 ) 財 團 法 人 及 政 府 暨 所 屬 營 業 非 營 業 基 金 轉 投 資 事 業 概 況 表 填 報 作 業 另 若 遇 有 新 成 立 解 散 或 異 動 情 形 時, 應 遇 案 隨 時 通 報 本 部 三 嗣 為 簡 化 作 業 並 提 升 人 事 行 政 服 務 效 能 及 節 省 行 政 費 用, 爰 建 置 官 股 財 團 法 人 網 路 填 報 作 業 系 統, 提 供 各 機 關 承 辦 人 員 上 網 登 打 相 關 資 料, 俾 節 省 登 繕 財 團 法 人 相 關 作 業 之 時 間 ; 上 述 系 統 自 102 年 1 月 1 日 起 啟 用 ; 其 相 關 操 作 手 冊 亦 同 步 上 載 於 本 部 業 務 網 路 作 業 系 統, 同 時 請 各 機 關 於 完 成 網 路 填 報 後, 另 以 電 子 公 文 方 式 行 文 通 知 本 部, 再 由 本 部 彙 整 並 上 網 公 告 相 關 資 料, 以 供 各 發 放 機 關 查 詢 ( 網 址 : 銓 敘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退 撫 司 / 退 撫 業 務 專 欄 / 政 府 捐 助 ( 贈 ) 之 財 團 法 人 或 政 府 暨 所 屬 營 業 非 營 業 基 金 轉 投 資 事 業 彙 整 表 ) 第 三 項 訂 定 擇 ( 兼 ) 領 月 退 休 金 人 員 主 動 通 報 責 任 為 防 範 退 休 人 員 如 有 再 任 前 開 專 任 公 職 或 法 人 團 體 轉 ( 再 轉 ) 投 資 事 業 等 職 務 而 依 法 須 停 止 月 退 休 金 之 情 事, 應 主 動 通 報 支 給 機 關 ; 未 主 動 63

68 通 知 服 務 機 關 辦 理 停 發 手 續, 致 有 溢 領 之 情 形, 依 退 休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規 定, 支 給 機 關 除 依 規 定 自 應 停 止 支 領 日 起 追 繳 其 溢 領 之 月 退 休 金 外, 並 得 加 計 利 息 繳 庫 或 繳 還 退 撫 基 金 第 四 項 退 休 人 員 溢 領 退 休 給 與 追 繳 機 制 一 依 發 放 要 點 第 7 點 規 定, 退 撫 給 與 領 受 人 有 溢 領 退 撫 給 與 且 未 主 動 繳 還 者, 發 放 機 關 應 通 知 其 於 3 個 月 內 繳 還, 同 時 副 知 各 支 給 機 關 二 逾 前 述 繳 還 期 限 屆 滿 仍 未 繳 還 者, 應 送 支 給 機 關 依 行 政 執 行 法 第 11 條 規 定, 移 請 法 務 部 行 政 執 行 署 各 地 執 行 處 執 行 ; 其 中 如 遇 領 受 人 亡 故 時, 得 依 行 政 執 行 法 第 15 條 規 定, 對 其 遺 產 強 制 執 行 至 於 負 責 追 繳 之 權 責 機 關, 則 分 屬 退 撫 舊 新 制 退 撫 給 與 之 支 給 機 關 三 追 繳 起 算 日 之 計 算 ( 一 ) 原 則 : 自 103 年 1 月 1 日 起 所 有 喪 失 及 停 止 原 因 均 應 自 始 追 繳 依 本 部 102 年 7 月 29 日 部 退 三 字 第 號 函 規 定, 月 退 休 金 年 撫 卹 金 及 月 撫 慰 金 領 受 人 除 下 列 例 外 規 定 外, 其 餘 有 喪 失 及 停 止 之 消 極 條 件 時, 其 退 撫 給 與 均 發 給 至 事 實 發 生 之 前 一 日 止 ; 但 年 撫 卹 金 遺 族 亡 故 時, 年 撫 卹 金 發 給 至 死 亡 當 日 止 ; 超 過 上 述 發 給 日 後 如 仍 有 續 領, 即 屬 溢 領, 應 自 溢 領 之 日 起 追 繳 ( 二 ) 例 外 : 1 支 ( 兼 ) 領 月 退 休 金 人 員 死 亡, 當 期 不 追 繳 : 依 退 休 法 第 18 條 第 6 項 規 定, 月 撫 慰 金 自 支 ( 兼 ) 領 月 退 休 金 人 員 死 亡 之 次 一 個 定 期 起 發 給 準 此, 支 ( 兼 ) 領 月 退 休 金 人 員 死 亡 事 實 發 生 涵 括 之 當 期 月 退 休 金, 均 不 追 回 2 月 撫 慰 金 領 受 人 亡 故, 當 期 不 追 繳 : 依 本 102 年 11 月 26 日 部 退 三 字 第 號 函, 補 充 前 開 102 年 7 月 29 日 部 退 三 字 第 號 函 規 定, 月 撫 慰 金 領 受 人 亡 故 時, 其 在 發 放 金 額 所 涵 蓋 之 期 間 內, 已 發 之 該 期 月 撫 慰 金 不 予 追 繳 ( 即 不 適 用 本 年 7 月 29 日 本 部 前 開 函 所 定 僅 得 發 給 至 死 亡 當 日 止 之 規 定 ) 64

69 3 擇 領 展 期 月 退 休 金 者, 於 展 期 期 間 或 退 休 再 任 公 職 期 間 死 亡 規 定 : 依 退 休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40 條 第 1 項 規 定, 退 休 公 務 人 員 於 停 發 月 退 休 金 期 間 或 依 本 法 第 11 條 第 2 項 第 2 款 規 定, 至 年 滿 月 退 休 金 起 支 年 齡 之 日 前 亡 故 者, 得 自 其 亡 故 之 次 日 起 發 給 ; 如 亡 故 當 月 已 由 政 府 發 給 全 月 薪 資 者, 自 其 亡 故 之 次 月 發 給 退 撫 給 與 停 發 原 則 原 因 年 1 月 1 日 以 後 作 法 喪 失 褫 奪 大 學 種 類 再 任 死 亡 再 婚 成 年 國 籍 公 權 畢 業 年 撫 卹 金 日 日 次 1 日 日 日 日 月 撫 慰 金 日 日 次 1 期 日 日 月 退 休 金 日 日 日 次 1 期 第 七 節 退 休 公 務 人 員 優 惠 存 款 相 關 事 宜 依 退 休 法 第 32 條 第 6 項 規 定, 支 領 一 次 退 休 金 或 養 老 給 付 且 依 規 定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人 員, 如 有 前 述 退 休 法 所 定 喪 失 或 停 止 領 受 月 退 休 金 情 事 者, 其 優 惠 存 款 亦 應 併 同 喪 失 或 停 止 ( 暫 停 者, 亦 同 ); 其 有 溢 領 者, 應 由 支 給 機 關 自 應 喪 失 或 停 止 支 領 日 起, 追 繳 其 溢 領 金 額 65

70 參 財 團 法 人 及 轉 投 資 事 業 網 路 填 報 作 業 66

71 第 一 章 外 網 之 官 股 財 團 法 人 ( 含 轉 投 資 事 業 ) 網 路 報 送 作 業 一 登 入 外 網 之 後, 由 網 際 網 路 報 送 及 報 備 服 務 點 開 媒 體 網 路 報 送 子 系 統, 點 選 報 送 查 詢 維 護 作 業 如 下 畫 面 : 二 輸 入 報 送 案 90R, 按 新 增 鈕 以 新 增 官 股 財 團 法 人 網 路 報 送 案, 或 按 進 入 查 詢 鈕, 輸 入 報 送 案 90R, 點 選 執 行 查 詢 67

72 三 點 選 資 料 後, 開 啟 媒 體 報 送 維 護 作 業, 點 選 編 修 資 料 鈕 後, 開 啟 官 股 財 團 法 人 網 路 報 送 案, 如 下 畫 面 : 四 點 選 新 增 財 團 法 人 按 鈕 ( 新 增 模 式 ) 或 點 選 一 筆 資 料 編 輯 明 細 ( 編 輯 模 式 ), 開 啟 官 股 財 團 法 人 網 路 報 送 作 業 之 財 團 法 人 明 細 資 料 頁 面 : 68

73 ( 一 ) 點 選 新 增 鈕, 可 進 入 新 增 模 式 ( 二 ) 輸 入 資 料 後 點 選 存 檔 鈕, 即 可 完 成 新 增 或 修 改 一 筆 財 團 法 人 明 細 資 料 ( 三 ) 點 選 刪 除 鈕, 即 可 刪 除 此 已 建 置 之 財 團 法 人 資 料 ( 四 ) 點 選 離 開 鈕, 可 關 閉 此 視 窗 五 點 選 新 增 法 人 代 表 按 鈕 ( 新 增 模 式 ) 或 切 換 法 人 代 表 頁 簽 並 點 選 一 筆 資 料 編 輯 明 細 ( 編 輯 模 式 ), 開 啟 官 股 財 團 法 人 網 路 報 送 作 業 之 法 人 代 表 明 細 資 料 頁 面 : ( 一 ) 點 選 新 增 鈕, 可 進 入 新 增 模 式 ( 二 ) 輸 入 資 料 後 點 選 存 檔 鈕, 即 可 完 成 新 增 或 修 改 一 筆 法 人 代 表 明 細 資 料 ( 三 ) 點 選 刪 除 鈕, 即 可 刪 除 此 已 建 置 之 法 人 代 表 資 料 ( 四 ) 點 選 離 開 鈕, 可 關 閉 此 視 窗 69

74 六 點 選 新 增 再 任 公 職 按 鈕 ( 新 增 模 式 ) 或 切 換 再 任 公 職 頁 簽 並 點 選 一 筆 資 料 編 輯 明 細 ( 編 輯 模 式 ), 開 啟 官 股 財 團 法 人 網 路 報 送 作 業 之 再 任 公 職 明 細 資 料 頁 面 : ( 一 ) 點 選 新 增 鈕, 可 進 入 新 增 模 式 ( 二 ) 輸 入 資 料 後 點 選 存 檔 鈕, 即 可 完 成 新 增 或 修 改 一 筆 再 任 公 職 明 細 資 料 ( 三 ) 點 選 刪 除 鈕, 即 可 刪 除 此 已 建 置 之 再 任 公 職 資 料 ( 四 ) 點 選 離 開 鈕, 可 關 閉 此 視 窗 七 點 選 新 增 併 號 鈕, 開 啟 併 號 視 窗, 如 下 畫 面 : ( 一 ) 輸 入 查 詢 條 件, 點 選 執 行 查 詢 鈕, 符 合 條 件 之 文 號 列 表 於 下 方 ( 二 ) 勾 選 要 併 號 的 文 號 ( 三 ) 點 選 併 號 鈕, 即 可 完 成 併 號 70

75 八 點 選 報 送 鈕, 開 啟 報 送 頁 面, 如 下 畫 面 : 輸 入 欲 報 送 之 機 關 文 號 及 日 期, 點 選 存 檔 按 鈕, 即 可 報 送 完 成 第 二 章 層 核 轉 作 業 一 登 入 外 網 之 後, 由 網 際 網 路 報 送 及 報 備 服 務 點 開 媒 體 網 路 報 送 子 系 統, 點 選 層 核 轉 查 詢 維 護 作 業, 輸 入 報 送 案 90R, 點 選 執 行 查 詢 鈕, 查 詢 結 果 列 於 下 方 列 表, 如 下 畫 面 : 71

76 二 點 選 列 表 中 一 筆 資 料 後, 開 啟 官 股 財 團 法 人 網 路 報 送 作 業, 如 下 畫 面 : ( 一 ) 點 選 退 案 鈕, 即 可 將 此 案 退 給 原 報 送 機 關 ( 二 ) 其 餘 操 作 同 前 之 報 送 作 業 72

77 肆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查 驗 系 統 73

78 第 一 章 認 識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查 驗 系 統 第 一 節 建 置 緣 起 與 沿 革 一 公 務 人 員 各 項 退 撫 給 與 發 放 作 業, 原 係 由 中 央 及 地 方 各 發 放 機 關 ( 構 ) 自 行 辦 理, 並 無 統 一 規 範 嗣 因 本 部 為 齊 一 中 央 各 機 關 ( 構 ) 月 退 休 金 月 撫 慰 金 與 年 撫 卹 金 等 定 期 給 與 發 放 以 及 領 受 人 之 資 格 查 驗 作 業 程 序, 又 為 免 除 領 受 人 逐 期 申 請 手 續 之 困 擾, 以 及 為 期 確 實 查 驗 領 受 人 之 資 格, 以 減 少 誤 發 溢 發 情 形, 爰 前 於 92 年 5 月 9 日 訂 定 中 央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給 與 發 放 作 業 要 點 ( 以 下 簡 稱 發 放 要 點 ), 並 建 置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查 驗 系 統 ( 以 下 簡 稱 查 驗 系 統 ) 二 查 驗 系 統 作 業 流 程 係 由 本 部 先 自 部 內 退 撫 資 料 庫, 將 各 項 退 撫 給 與 領 受 人 資 料 轉 入 查 驗 系 統 中, 再 由 各 發 放 機 關 就 所 屬 人 員 資 料 進 行 核 對 校 正 或 補 登 ; 俟 確 認 無 誤 後, 再 由 本 部 將 各 領 受 人 資 料 送 請 司 法 院 等 7 個 機 關 進 行 資 格 查 驗 ; 上 述 所 查 驗 之 各 項 結 果 經 本 部 彙 整 後, 即 登 載 於 查 驗 系 統 中, 供 各 發 放 機 關 作 為 發 給 退 撫 給 與 之 參 考 準 據 三 前 開 查 驗 系 統 原 僅 以 本 部 支 給 退 撫 經 費 之 中 央 機 關 為 適 用 對 象, 並 配 合 月 退 休 金 之 發 放 時 程, 每 年 辦 理 2 次 查 驗 作 業 嗣 為 因 應 其 他 非 由 本 部 支 給 退 撫 經 費 之 中 央 機 關 ( 構 ) 之 需 求, 截 至 目 前 為 止, 共 計 5 度 修 正 發 放 要 點, 主 要 修 正 重 點 如 下 : ( 一 )93 年 11 月 18 日 之 修 正 : 除 將 一 次 退 休 ( 職 ) 金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優 惠 存 款 春 節 端 午 節 及 中 秋 節 三 節 慰 問 金 與 特 別 照 護 金 等 領 受 人 之 資 格 查 驗 均 納 入 查 驗 範 圍 外, 亦 將 適 用 機 關 擴 大 至 非 由 本 部 支 給 退 撫 經 費 之 中 央 機 關 ( 構 ) 與 各 縣 市 政 府 暨 所 屬 機 關, 如 有 辦 理 教 育 人 員 退 撫 給 與 發 放 作 業 之 需 者, 僅 須 自 行 登 載 領 受 人 基 本 資 料, 本 部 亦 併 同 協 助 辦 理 查 驗 ; 查 驗 次 數 仍 維 持 每 年 2 次 ( 二 )95 年 5 月 9 日 之 修 正 : 為 配 合 三 節 慰 問 金 之 發 放, 將 查 驗 次 數 由 每 年 2 次 增 加 為 3 次 ( 三 )99 年 10 月 29 日 之 修 正 : 因 部 分 發 放 機 關 反 映 查 驗 系 統 登 載 之 查 驗 結 果 有 時 間 落 差, 亦 有 因 節 日 時 令 每 年 時 間 不 同, 致 無 法 確 實 掌 握 74

79 退 休 人 員 實 際 動 態 資 料 或 發 生 作 業 不 及 情 形 ; 加 以 審 計 部 亦 要 求 須 加 強 查 驗 系 統 之 控 管 與 稽 核 等 功 能, 爰 本 部 再 邀 集 各 查 驗 與 發 放 機 關 開 會 研 商 後, 修 正 前 開 發 放 要 點, 將 現 行 名 稱 修 正 為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給 與 定 期 發 放 作 業 要 點, 另 為 因 應 各 發 放 機 關 使 用 需 求, 將 查 驗 作 業 由 每 年 3 次, 增 加 為 6 次, 俾 迅 速 更 新 各 領 受 人 相 關 動 態 資 料 ( 如 附 件 3); 同 時 配 合 審 計 部 查 核 規 定, 增 訂 本 部 及 各 支 給 機 關 得 不 定 期 派 員 抽 查 各 發 放 機 關 ( 構 ) 之 發 放 資 料, 以 及 須 列 印 並 使 用 查 驗 系 統 產 製 印 有 本 部 浮 水 印 之 發 放 清 冊 辦 理 核 銷, 俾 加 強 控 管 與 稽 核 機 制 ( 四 )100 年 5 月 13 日 之 修 正 : 因 實 務 上 有 退 休 人 員 於 法 院 判 處 有 期 徒 刑 並 宣 告 褫 奪 公 權 確 定 後, 在 發 監 執 行 時, 行 蹤 不 明 或 潛 逃 國 外 並 經 檢 察 署 發 布 通 緝 ; 此 情 形 下, 倘 其 家 屬 依 上 開 規 定 辦 理 當 事 人 失 蹤 登 記 後, 或 該 潛 逃 之 退 休 人 員 於 出 境 後, 出 具 經 我 國 駐 外 單 位 認 證 之 授 權 書, 仍 得 依 規 定 繼 續 親 自 申 領 或 由 其 配 偶 親 友 代 為 領 取 退 休 金 ; 果 如 是, 恐 衍 生 資 助 當 事 人 逃 亡 以 規 避 責 任 之 虞 爰 於 本 要 點 第 5 點 增 列 因 案 逃 亡 藏 匿 或 被 通 緝 者 應 予 暫 停 發 給 月 退 休 金 之 規 定 四 查 驗 系 統 近 10 年 來 經 幾 度 修 正 後, 已 大 幅 提 升 相 關 功 能, 除 達 到 行 政 資 源 共 享 之 成 效 據 統 計 資 料 顯 示, 查 驗 系 統 自 92 年 下 半 年 開 辦 之 初, 受 查 驗 人 數 僅 25,288 人, 迄 至 最 近 1 期 (103 年 8 月 ) 之 受 查 驗 人 數 已 高 達 347,816 人 ; 其 總 人 數 相 較 於 92 年 當 時, 成 長 幾 近 13.8 倍, 確 實 有 效 減 少 各 機 關 於 發 放 月 退 休 金 月 撫 慰 金 年 撫 卹 金 及 優 惠 存 款 差 額 息 補 貼 之 溢 發 或 誤 發 情 形 ; 有 利 各 機 關 查 證 其 所 屬 退 休 人 員 再 任 之 情 況, 以 落 實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23 條 之 立 法 意 旨 ; 亦 能 協 助 各 機 關 掌 握 退 休 人 員 或 公 務 人 員 遺 族 之 生 活 動 態, 俾 能 適 時 對 退 休 人 員 採 行 必 要 的 協 助 或 照 護 措 施 五 爾 後 本 部 仍 將 持 續 強 化 查 驗 系 統 之 各 項 功 能, 俾 有 效 掌 握 公 務 人 員 辦 理 退 撫 事 項 之 動 態, 以 達 行 政 資 源 共 享, 簡 化 行 政 作 業 流 程 之 效 ; 同 時 將 75

80 第 二 節 適 時 舉 辦 宣 導 說 明 會 賡 續 加 強 推 廣, 鼓 勵 各 機 關 ( 構 ) 均 能 正 確 使 用 該 系 統, 以 建 構 完 整 退 撫 領 受 人 資 料 庫, 簡 化 查 驗 作 業 流 程, 並 減 輕 各 發 放 機 關 負 擔, 期 能 達 到 零 誤 ( 溢 ) 發 情 事 之 目 標 一 查 驗 範 圍 : 查 驗 範 圍 發 放 機 關 查 驗 機 關 及 查 驗 項 目 ( 一 ) 適 用 : 中 央 及 地 方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月 退 休 金 月 撫 慰 金 及 年 撫 卹 金 領 受 人 之 資 格 查 驗 ( 二 ) 準 用 : 一 次 退 休 ( 職 ) 金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三 節 慰 問 金 及 特 別 照 護 金 發 放 之 資 格 查 驗 二 發 放 機 關 : 指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給 與 發 放 作 業 之 中 央 及 地 方 各 機 關 三 查 驗 機 關 : ( 一 ) 司 法 院 ( 資 訊 管 理 處 ): 提 供 領 受 人 有 無 涉 案 情 事 ( 二 ) 內 政 部 ( 戶 政 司 ): 提 供 領 受 人 之 婚 姻 狀 況 配 偶 姓 名 戶 籍 地 特 殊 記 事 ( 如 死 亡 ) 及 遷 出 情 形 ( 三 ) 法 務 部 ( 資 訊 處 ): 查 明 領 受 人 有 無 褫 奪 公 權 通 緝 等 情 事 ( 四 )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 以 下 簡 稱 移 民 署 ): 提 供 領 受 人 最 近 一 次 出 境 日 期, 但 僅 記 載 出 境 至 查 驗 期 間 尚 未 入 境 人 員 之 資 料 至 於 出 境 且 已 入 境 者, 符 合 發 放 之 規 定, 故 未 於 查 驗 系 統 記 載 ( 五 ) 衛 生 福 利 部 中 央 健 康 保 險 署 ( 以 下 簡 稱 健 保 署 ) 臺 灣 銀 行 公 教 保 險 部 ( 以 下 簡 稱 公 保 部 ) 及 勞 動 部 勞 工 保 險 局 ( 以 下 簡 稱 勞 保 局 ): 提 供 領 受 人 最 近 加 ( 退 ) 保 日 期 投 保 單 位 投 保 薪 資 等 資 料 四 查 驗 項 目 :( 如 下 列 附 表 ) 事 由 審 查 項 目 適 用 對 象 喪 失 領 受 權 利 1. 死 亡 2. 褫 奪 公 權 終 身 者 3. 動 員 戡 亂 時 期 終 止 後, 曾 犯 內 亂 罪 外 患 罪, 經 判 刑 確 定 4. 喪 失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者 76 支 領 月 退 休 ( 職 ) 金 月 撫 慰 金 年 撫 卹 金 及 優 惠 存 款 利 息 人 員

81 停 止 領 受 權 利 暫 停 發 給 退 撫 給 與 1. 褫 奪 公 權 尚 未 復 權 者 2. 退 休 再 任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 以 下 簡 稱 退 休 法 ) 第 23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由 政 府 編 列 預 算 支 給 俸 ( 薪 ) 給 待 遇 或 公 費 之 專 任 公 職, 應 停 止 領 受 月 退 休 金 之 權 利, 至 其 原 因 消 滅 時 恢 復 者 另 退 休 再 任 退 休 法 第 23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規 定 之 財 團 法 人 ( 含 政 府 原 始 捐 贈 及 累 計 捐 助 贈 達 法 院 登 記 財 產 總 額 20% 以 上 ) 行 政 法 人 公 法 人 或 政 府 及 其 所 屬 營 業 基 金 非 營 業 基 金 轉 投 資 金 額 累 計 占 該 事 業 資 本 額 20% 以 上 事 業 等 職 務, 以 及 政 府 捐 助 ( 贈 ) 成 立 財 團 法 人 行 政 法 人 公 法 人 之 政 府 代 表 或 政 府 轉 投 資 事 業 之 政 府 代 表 公 股 代 表 或 政 府 直 接 或 間 接 控 制 其 人 事 財 務 或 業 務 之 財 團 法 人 行 政 法 人 公 法 人 轉 投 資 或 再 轉 投 資 事 業 之 事 業 職 務 或 擔 任 公 股 代 表 等 者, 亦 同 ( 政 務 人 員 請 依 備 註 三 規 定 辦 理 ) 3. 赴 大 陸 地 區 長 期 居 住, 未 依 規 定 申 請 辦 理 改 領 一 次 退 休 ( 職 ) 給 與, 而 在 大 陸 地 區 設 有 戶 籍 或 領 用 大 陸 地 區 護 照 者, 以 其 在 大 陸 地 區 設 有 戶 籍 或 領 用 大 陸 地 區 護 照 之 日 起, 停 止 其 領 受 月 退 休 ( 職 ) 給 與 之 權 利 1. 定 居 國 外 或 香 港 澳 門 地 區, 且 未 依 規 定 檢 具 我 國 駐 外 單 位 或 行 政 院 設 立 或 指 定 之 機 構 或 委 託 之 民 間 團 體 出 具 之 證 明 文 件 授 權 書 等 證 件 親 自 或 委 託 在 臺 親 友 申 請 發 給 者 2. 在 退 撫 給 與 之 查 驗 或 發 放 作 業 期 間, 前 往 大 陸 地 區 且 未 主 動 與 發 放 機 關 聯 繫 者 3. 行 蹤 不 明 或 發 放 機 關 無 法 聯 繫 因 案 逃 亡 藏 匿 或 被 通 緝 者 1. 退 休 案 或 撫 卹 案 核 定 當 時 曾 核 給 眷 屬 實 物 代 金 者, 則 將 來 眷 口 如 有 異 動, 應 於 原 繼 續 支 領 眷 口 範 圍 內, 由 合 於 報 領 之 眷 口 遞 補 眷 屬 實 物 代 金 2. 眷 口 中, 如 有 配 偶 再 婚 喪 失 國 籍 或 死 亡 之 情 形 及 眷 屬 者, 應 停 發 眷 屬 實 物 代 金 及 眷 屬 補 助 費 補 助 費 3. 子 女 以 給 至 20 歲 成 年 為 限, 惟 成 年 未 婚 子 女 如 仍 在 學 且 無 職 業, 並 需 仰 賴 申 請 人 扶 養 者, 得 給 至 國 內 研 究 所 或 國 內 博 士 班 畢 業 另 子 女 身 心 障 礙 而 需 仰 賴 申 請 人 扶 養 者, 則 不 受 20 歲 限 制 77 支 領 月 退 休 ( 職 ) 金 及 優 惠 存 款 利 息 人 員 支 領 月 退 休 ( 職 ) 金 月 撫 慰 金 年 撫 卹 金 及 優 惠 存 款 利 息 人 員 支 領 月 退 休 ( 職 ) 金 月 撫 慰 金 及 年 撫 卹 金 人 員 退 休 ( 職 ) 人 員 及 其 眷 屬 月 撫 慰 金 及 年 撫 卹 金 遺 族 備 註 : 一 支 領 月 撫 慰 金 年 撫 卹 金 之 同 一 順 序 遺 族 有 數 人, 得 經 協 商 後 改 以 其 他 遺 族 名 義 申 請 二 經 機 關 審 核 有 喪 失 停 止 暫 時 發 給 等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即 停 止 或 暫 停 發 給 退 撫 給 與 三 政 務 人 員 喪 失 及 停 止 領 受 權 利 之 情 形 如 下 : ( 一 ) 喪 失 領 受 權 利 : 1. 依 原 政 務 人 員 退 職 酬 勞 金 給 與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原 給 與 條 例 ) 支 領 退 職 酬 勞 金 並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之 政 務 人 員 : 如 有 原 給 與 條 例 第 11 條 規 定 之 死 亡 曾 受 刑 事 處 分 因 案 撤 職 不 遵 命 回 國 或 喪 失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等 情 形, 喪 失 其 領 受 退 職 酬 勞 金 及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之 權 利

82 2. 依 政 務 人 員 退 職 撫 卹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退 撫 條 例 ) 請 領 離 職 儲 金 ( 或 不 得 請 領 離 職 儲 金 ) 並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之 政 務 人 員 : 如 有 退 撫 條 例 第 8 條 規 定 之 動 員 戡 亂 時 期 終 止 後, 犯 內 亂 罪 外 患 罪, 經 判 刑 確 定 因 案 撤 職 不 遵 命 回 國 喪 失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或 褫 奪 公 權 終 身 等 情 形, 喪 失 其 領 受 公 提 儲 金 本 息 及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之 權 利 ( 二 ) 停 止 領 受 權 利 : 依 退 撫 條 例 第 12 條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11 條 規 定, 政 務 人 員 如 有 褫 奪 公 權 尚 未 復 權 或 再 任 由 政 府 編 列 預 算 支 給 俸 ( 薪 ) 給 待 遇 或 公 費 之 專 任 公 職 以 及 政 府 捐 助 經 費 達 法 院 設 立 登 記 之 財 產 總 額 50% 以 上 之 財 團 法 人 職 務, 且 所 任 職 務 為 有 給 專 任 職 務 或 契 約 進 用 按 月 支 領 固 定 工 作 報 酬 之 全 職 職 務 者, 即 應 停 止 月 退 職 酬 勞 金 之 發 給 及 停 止 辦 優 惠 存 款 四 支 領 月 撫 慰 金 之 配 偶 再 婚 或 支 領 年 撫 卹 金 之 配 偶 寡 媳 再 婚, 喪 失 月 撫 慰 金 年 撫 卹 金 領 受 權 第 三 節 使 用 時 程 各 機 關 ( 構 ) 使 用 查 驗 系 統 之 時 程 ( 如 下 列 圖 示 ): 銓 敘 部 查 驗 作 業 流 程 圖 1. 銓 敘 部 轉 出 資 料 2. 載 入 銓 敘 部 網 站 中 校 正 4. 銓 敘 部 函 請 查 驗 機 關 協 助 查 證 3. 發 放 機 關 校 正 資 料 司 法 院 內 政 部 法 務 部 移 民 署 健 保 署 公 保 部 勞 保 局 5. 函 復 銓 敘 部 6. 銓 敘 部 將 查 驗 結 果 登 載 網 站 7. 發 放 機 關 上 網 查 核 領 受 人 資 料 78

83 前 開 7 項 流 程 說 明 : 一 銓 敘 部 從 部 內 退 撫 作 業 系 統 轉 出 領 受 人 姓 名 身 分 證 統 號 及 出 生 年 月 日 等 3 項 資 料 二 將 前 開 3 項 資 料 以 發 放 機 關 區 分, 載 入 銓 敘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之 查 驗 系 統 ( 提 供 各 機 關 校 正 三 發 放 機 關 於 各 偶 數 月 5 日 前 登 入 前 開 查 驗 系 統, 校 正 領 受 人 基 本 資 料 及 人 數, 以 避 免 錯 誤 無 法 查 驗 或 未 查 驗 領 受 人 資 料 發 放 機 關 如 發 現 領 受 人 資 料 有 誤 或 查 驗 人 數 不 符, 得 逕 為 增 修 ( 銓 敘 部 退 撫 系 統 無 資 料 者, 由 發 放 機 關 自 行 新 增 ); 如 發 放 機 關 未 予 校 正, 銓 敘 部 將 依 系 統 登 載 之 資 料 逕 行 辦 理 查 證 四 銓 敘 部 於 各 偶 數 月 6 日, 依 前 開 登 載 資 料 函 請 司 法 院 ( 資 訊 管 理 處 ) 內 政 部 ( 戶 政 司 ) 法 務 部 ( 資 訊 處 ) 移 民 署 健 保 署 公 保 部 及 勞 保 局 等 7 個 機 關 查 驗 五 前 開 7 個 查 驗 機 關 應 於 各 偶 數 月 最 後 1 日 前, 將 查 驗 結 果 函 復 銓 敘 部 六 銓 敘 部 於 收 受 各 查 驗 機 關 查 復 資 料 後, 將 查 驗 機 關 查 驗 結 果 登 載 於 查 驗 系 統 七 發 放 機 關 於 各 奇 數 月 5 日 以 後, 登 入 查 驗 系 統, 查 核 領 受 人 有 無 喪 失 或 停 止 領 受 資 格 等 情 事 79

84 第 四 節 作 業 架 構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給 與 查 驗 系 統 主 要 區 分 為 下 列 4 作 業 ( 如 下 圖 ): 登 入 結 束 進 入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查 驗 系 統 完 成 發 放 確 認 作 業 完 成 維 護 進 入 發 放 機 關 查 詢 維 護 作 業 機 關 有 誤 產 製 發 放 資 料 人 數 有 誤 完 成 維 護 進 入 退 休 撫 卹 資 料 查 詢 維 護 作 業 金 額 有 誤 有 應 停 發 事 宜 進 入 退 休 撫 卹 查 驗 結 果 查 詢 進 入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給 與 發 放 作 業 一 發 放 機 關 查 詢 維 護 作 業 茲 以 查 驗 系 統 存 放 之 退 撫 資 料 係 以 服 務 機 關 為 基 礎, 因 此, 本 項 作 業 主 要 在 確 認 發 放 機 關 所 負 責 發 放 之 服 務 機 關 範 圍 為 何 首 次 使 用 查 驗 系 統 者, 應 先 進 入 發 放 機 關 查 詢 維 護 作 業 將 本 機 關 ( 即 最 新 服 務 機 關 代 碼 ) 新 增 於 該 作 業 系 統, 如 遇 有 機 關 移 撥 改 制 ( 隸 ) 或 合 併 者, 再 將 移 撥 改 制 ( 隸 ) 合 併 前 服 務 機 關 代 碼 全 數 新 增 於 該 作 業 系 統 中, 始 得 查 看 本 機 關 及 移 撥 改 制 ( 隸 ) 合 併 前 服 務 機 關 之 退 撫 給 與 領 受 人 資 料 二 退 休 撫 卹 資 料 查 詢 維 護 作 業 本 項 作 業 主 要 在 確 認 支 領 各 項 退 撫 給 與 領 受 人 之 基 本 資 料 有 無 錯 誤 或 疏 漏 因 此, 各 發 放 機 關 應 於 每 年 偶 數 月 5 日 前, 進 入 查 驗 系 統 之 退 休 撫 卹 資 80

85 料 查 詢 維 護 作 業 查 看 並 校 對 各 領 受 人 之 基 本 資 料, 如 有 疏 漏 則 予 以 補 登 由 於 司 法 院 等 7 個 查 驗 機 關 協 助 查 證 領 受 人 有 無 死 亡 褫 奪 公 權 等 喪 失 或 停 止 領 受 退 撫 給 與 情 事 時, 均 以 領 受 人 之 姓 名 身 分 證 統 號 及 出 生 年 月 日 等 基 本 資 料 為 查 證 之 基 礎, 故 各 發 放 機 關 於 上 述 作 業 時 間 內, 務 必 確 實 查 對 領 受 人 之 相 關 基 本 資 料, 俾 使 查 驗 結 果 更 臻 正 確 如 發 放 機 關 未 進 行 校 對 或 補 登, 本 部 則 逕 依 查 驗 系 統 所 存 資 料 辦 理 查 驗 另 逾 上 述 作 業 時 程 始 進 行 校 對 或 補 登 之 資 料, 須 俟 下 一 期 查 驗 作 業 時 程 始 得 併 同 辦 理 查 驗 三 退 休 撫 卹 查 驗 結 果 查 詢 作 業 本 項 作 業 主 要 供 各 發 放 機 關 查 看 各 項 查 驗 結 果, 以 作 為 發 放 各 項 退 撫 給 與 之 參 考 因 此, 各 發 放 機 關 於 每 年 本 部 函 請 查 驗 機 關 協 助 查 證 之 次 月 5 日 以 後, 得 進 入 查 驗 系 統 之 退 休 撫 卹 查 驗 結 果 查 詢 按 個 人 面 或 機 關 面, 查 看 各 項 查 驗 結 果 ( 如 下 圖 ) 四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給 與 發 放 作 業 本 項 作 業 區 分 為 三 大 部 分 : 一 為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給 與 發 放 作 業, 另 一 為 退 撫 給 與 發 放 確 認 作 業, 茲 分 別 介 紹 如 下 : ( 一 )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給 與 發 放 作 業 部 分 : 本 項 作 業 主 要 在 產 製 發 放 機 關 發 放 之 各 項 公 ( 政 ) 務 人 員 退 撫 經 費 發 放 清 冊 各 項 退 撫 給 與 發 放 時 間 為 : 每 年 1 月 16 日 及 7 月 16 日 各 發 放 機 關 於 每 年 1 月 5 日 及 7 月 5 日 以 後 上 線 查 驗 領 受 人 資 料, 確 認 有 無 應 予 停 發 之 情 事 後, 產 製 退 撫 給 與 發 放 資 料 ( 二 ) 退 撫 給 與 發 放 確 認 作 業 部 分 : 本 項 作 業 主 要 在 各 發 放 機 關 完 成 發 放 之 各 項 公 ( 政 ) 務 人 員 退 撫 經 費 後, 於 每 年 2 月 26 日 及 8 月 26 日 以 前 上 網 確 認 退 撫 給 與 發 放 金 額 及 人 數 等 資 料 81

86 第 二 章 應 用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查 驗 系 統 第 一 節 如 何 進 入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查 驗 系 統 一 進 入 查 驗 系 統 之 方 法 打 開 Internet Explorer 網 際 網 路 於 網 址 列 輸 入 作 業 系 統 IP ( 如 下 圖 請 在 此 輸 入 按 鍵 進 入 作 業 系 統, 會 先 看 到 銓 敘 業 務 網 路 作 業 系 統 之 首 頁, 其 中 置 有 系 統 公 告 之 最 新 訊 息, 供 使 用 者 查 看, 畫 面 如 下 圖 82

87 二 輸 入 密 碼 進 入 系 統 之 方 式 係 以 機 關 憑 證, 或 以 機 關 憑 證 授 權 之 自 然 人 憑 證 登 入, 如 下 圖 點 選 憑 證 登 入 鍵 入 憑 證 密 碼 常 見 問 題 1: 移 撥 改 制 ( 隸 ) 或 合 併 之 機 關, 記 得 用 最 新 的 機 關 憑 證, 或 其 授 權 之 自 然 人 憑 證 進 入 查 驗 系 統 三 進 入 銓 敘 業 務 網 路 作 業 系 統 輸 入 密 碼 後, 直 接 按 確 定 鍵 進 入 銓 敘 業 務 網 路 作 業 系 統, 畫 面 如 下 圖 可 按 此 處 登 出 系 統 點 選 展 開 查 驗 系 統 相 關 作 業, 畫 面 如 下 圖 83

88 第 二 節 如 何 執 行 進 入 發 放 機 關 查 詢 維 護 作 業 點 選 進 入 發 放 機 關 查 詢 維 護 作 業, 畫 面 如 下 圖 進 入 發 放 機 關 查 詢 維 護 作 業 後, 畫 面 如 下 圖 此 處 會 自 動 呈 現 目 前 使 用 系 統 之 發 放 機 關 代 碼 自 動 呈 現 目 前 使 用 系 統 之 發 放 機 關 代 碼 及 中 文 名 稱, 並 不 代 表 已 完 成 發 放 機 關 查 詢 維 護 之 作 業 另 外 上 半 部 之 紅 線 區 域 是 用 來 下 查 詢 條 件 用 的, 並 不 是 用 來 新 增 服 務 機 關 明 細 的, 要 新 增 服 務 機 關 明 細 還 是 要 按 新 增 明 細 鍵 才 可 以 哦! 進 入 發 放 機 關 查 詢 維 護 作 業 後, 已 有 新 增 服 務 機 關 者 及 尚 未 新 增 服 務 機 關 者 之 畫 面, 如 下 圖 一 新 增 服 務 機 關 首 次 使 用 查 驗 系 統 或 尚 未 於 發 放 機 關 查 詢 維 護 作 業 新 增 服 務 機 關 者 ( 其 畫 面 如 上 圖 ), 務 必 於 發 放 機 關 查 詢 維 護 作 業, 將 本 機 關 ( 即 最 新 服 務 機 關 代 碼 ) 及 所 負 責 發 放 之 其 他 服 務 機 關 代 碼 ( 含 移 撥 改 制 ( 隸 ) 或 合 併 前 之 服 84

89 務 機 關 代 碼 ) 均 新 增 於 該 作 業 中, 按 下 鍵 進 入 新 增 服 務 機 關 畫 面, 如 下 圖 進 入 新 增 明 細 作 業 後, 於 服 務 機 關 欄 輸 入 代 碼 按 enter 鍵 或 可 帶 出 服 務 機 關 中 文, 不 知 道 代 碼 者, 亦 可 輸 入 中 文 按 enter 鍵 或 再 帶 出 代 碼, 如 下 圖 服 務 機 關 之 中 文 名 稱, 可 只 打 關 鍵 字 按 enter 鍵 或 即 可 帶 出 相 關 機 關 明 細 再 用 選 的 85

90 輸 入 完 成 後, 按 圖 確 定, 俟 出 現 紀 錄 新 增 成 功 之 訊 息 即 完 成, 如 下 確 定 後, 按 下 鍵, 將 出 現 如 下 圖 之 畫 面 再 按 下 確 定 鍵 後, 即 回 到 發 放 機 關 查 詢 維 護 作 業 之 首 頁, 如 下 圖 參 照 上 述 作 法, 將 所 負 責 發 放 之 服 務 機 關 均 新 增 完 成 後, 即 可 進 入 退 休 撫 卹 資 料 查 詢 維 護 作 業 查 看 領 受 人 資 料 上 述 新 增 成 功 之 服 務 機 關 將 於 出 現 於 此 區 86

91 常 見 問 題 2: 於 發 放 機 關 查 詢 維 護 作 業 中, 將 移 撥 改 制 ( 隸 ) 或 合 併 前 後 服 務 機 關 代 碼 ( 含 發 放 機 關 本 身 ) 全 數 新 增 於 該 作 業 系 統 中, 始 可 查 看 最 新 服 務 機 關 及 移 撥 改 制 ( 隸 ) 或 合 併 前 服 務 機 關 之 所 有 退 撫 給 與 領 受 人 基 本 資 料 及 查 驗 結 果 資 料, 並 產 製 完 整 之 退 撫 給 與 發 放 資 料 及 完 成 發 放 確 認 作 業 二 刪 除 服 務 機 關 新 增 之 服 務 機 關 如 有 錯 誤, 可 予 以 刪 除, 其 作 業 方 式 為 : 先 進 入 發 放 機 關 查 詢 維 護 作 業 之 首 頁, 在 欲 刪 除 之 服 務 機 關 上 用 滑 鼠 輕 點 一 下, 進 入 該 筆 服 務 機 關 明 細 畫 面 後, 即 可 開 始 進 行 刪 除 作 業, 如 下 圖 在 欲 刪 除 之 服 務 機 關 上 用 滑 鼠 輕 點 一 下, 進 入 該 筆 服 務 機 關 明 細 畫 面 87

92 按 下 鍵 後, 將 出 現 下 列 詢 問 對 話 框, 如 下 圖 按 下 確 定 鍵 後, 並 俟 出 現 下 圖 之 訊 息 即 完 成 按 下 確 定 鍵 並 後, 即 回 到 發 放 機 關 查 詢 維 護 作 業 之 首 頁, 如 下 圖 刪 除 成 功 之 服 務 機 關 已 於 畫 面 上 消 失 88

93 三 查 詢 服 務 機 關 如 新 增 之 服 務 機 關 繁 多, 可 於 發 放 機 關 查 詢 維 護 作 業 之 首 頁 之 條 件 區 ( 紅 線 區 ) 輸 入 服 務 機 關 代 碼 或 中 文 名 稱, 再 按 鍵 進 行 查 詢, 如 下 圖 按 鍵 展 開 查 詢 結 果, 如 下 圖 查 詢 之 結 果 呈 現 於 此 區 89

94 四 列 印 服 務 機 關 明 細 於 發 放 機 關 查 詢 維 護 作 業 首 頁 之 工 作 列, 按 鍵, 可 列 印 服 務 機 關 明 細, 其 作 業 方 式 如 下 圖 按 下 列 印 鍵 後 可 列 印 此 區 呈 現 之 服 務 機 關 因 此, 如 僅 須 列 印 其 中 一 個 服 務 機 關, 可 依 前 述 3 之 作 業 方 式, 將 擬 列 印 之 服 務 機 關 查 詢 出 來 後, 再 行 列 印 按 下 列 印 鍵 後, 將 出 現 此 詢 問 對 話 框, 可 選 擇 直 接 開 啟 或 儲 存 檔 案 90

95 選 擇 在 查 驗 系 統 線 上 直 接 開 啟 列 印 報 表 者, 其 作 業 方 式 如 下 圖 展 開 之 報 表, 係 word 檔 案 格 式, 使 用 者 可 自 行 利 用 查 驗 系 統 提 供 之 列 印 功 能, 均 係 將 檔 案 下 載 為 word 檔 第 三 節 如 何 執 行 退 休 撫 卹 資 料 查 詢 維 護 作 業 一 進 入 退 休 撫 卹 料 查 詢 維 護 作 業 點 選 進 入 退 休 撫 卹 資 料 查 詢 維 護 作 業, 如 下 圖 91

96 進 入 後, 其 畫 面 如 下 圖 上 圖 上 半 部 之 紅 線 區 域 是 用 來 下 查 詢 條 件 用 的, 並 不 是 用 來 新 增 退 撫 資 料 的 哦, 要 新 增 退 撫 資 料 要 依 退 撫 類 別 按 新 增 資 料 鍵 才 可 以 進 入 新 增 畫 面 哦! 二 查 詢 退 休 撫 卹 資 料 ( 一 ) 按 退 撫 類 別 查 詢 : 進 入 退 休 撫 卹 料 查 詢 維 護 作 業 首 頁, 直 接 於 畫 面 上 點 選 擬 查 詢 退 撫 類 別 頁 籤, 即 可 以 查 詢 該 項 退 撫 類 別 全 部 之 退 撫 資 料 查 詢 結 果 畫 面 右 下 角 會 出 現 總 頁 數, 可 利 用 左 下 角 翻 頁 之 按 鈕 進 行 跳 頁 ; 另 可 利 用 滑 鼠 拖 曳 下 方 之 捲 動 軸, 往 左 右 查 看 資 料 此 外, 亦 可 直 接 在 擬 查 詢 之 單 筆 資 料 上, 用 滑 鼠 輕 點 1 下, 即 可 進 入 該 單 筆 資 料 之 明 細 畫 面 查 看 基 本 資 料 至 於 畫 面 中 所 列 歷 史 檔, 係 毋 須 辦 理 查 驗 之 退 撫 案 件 資 料 如 下 圖 92

97 按 下 擬 查 詢 退 撫 類 別 頁 籤, 將 於 下 方 呈 現 該 類 別 之 所 有 資 料, 所 按 頁 籤 將 變 為 紅 色 ( 以 下 係 按 下 月 退 休 金 頁 籤 之 畫 面 ) ( 二 ) 按 服 務 機 關 查 詢 : 進 入 退 休 撫 卹 料 查 詢 維 護 作 業 首 頁, 直 接 於 紅 線 條 件 區 輸 入 擬 查 詢 之 服 務 機 關 代 碼 或 中 文 名 稱, 再 按 下 擬 查 詢 之 退 撫 類 別 頁 籤, 即 可 查 詢 該 服 務 機 關 是 類 退 撫 類 別 全 部 之 退 撫 資 料, 如 下 圖 於 此 處 服 務 機 關 欄 輸 入 代 碼 按 enter 鍵 或 可 帶 出 中 文, 不 知 道 代 碼 者, 亦 可 於 中 文 欄 位 處 輸 入 中 文 按 enter 鍵 或 再 帶 出 代 碼, 服 務 機 關 之 中 文 名 稱, 可 只 打 關 鍵 字 按 enter 鍵 或 即 可 展 開 相 關 服 務 機 關 明 細 再 直 接 點 選 93

98 輸 入 服 務 機 關 代 碼 或 名 稱 後 按 下 擬 查 詢 之 退 撫 類 別 頁 籤, 該 服 務 機 關 是 類 退 撫 類 別 ( 以 查 詢 銓 敘 部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之 資 料 為 例 ) 全 部 之 退 撫 資 料 之 查 詢 結 果, 如 下 圖 ( 三 ) 按 個 案 查 詢 : 進 入 退 休 撫 卹 料 查 詢 維 護 作 業 首 頁, 直 接 於 紅 線 條 件 區 輸 入 擬 查 詢 之 個 案 身 分 證 號 或 姓 名, 再 按 下 該 個 案 之 退 撫 類 別 頁 籤, 即 可 帶 出 該 個 案 之 退 撫 資 料, 如 下 圖 於 此 處 輸 入 擬 查 詢 之 個 案 身 分 證 號 或 姓 名, 亦 可 輸 入 關 鍵 字 按 enter 鍵 或 可 帶 出 相 關 身 分 證 號 或 姓 名 明 細, 再 直 接 點 選 94

99 輸 入 身 分 證 號 或 姓 名, 如 下 圖 按 下 該 筆 個 案 之 退 撫 類 別 頁 籤 ( 以 月 退 休 金 為 例 ), 如 下 圖 該 筆 個 案 退 撫 資 料 之 查 詢 結 果, 如 下 圖 ( 四 ) 按 眷 屬 資 料 查 詢 退 撫 人 員 資 料 : 進 入 退 休 撫 卹 料 查 詢 維 護 作 業 首 頁, 直 接 於 紅 線 條 件 區 輸 入 擬 查 詢 之 個 案 其 眷 屬 身 分 證 號 或 姓 名, 再 按 下 該 個 案 之 退 撫 類 別 頁 籤, 即 可 帶 出 該 個 案 退 撫 資 料, 如 下 圖 95

100 於 此 處 輸 入 擬 查 詢 之 個 案 其 眷 屬 身 分 證 號 或 姓 名, 再 按 該 個 案 之 退 撫 類 別 頁 籤 輸 入 眷 屬 身 分 證 號 或 姓 名, 如 下 圖 按 下 該 個 案 之 退 撫 類 別 頁 籤 ( 以 月 撫 慰 金 為 例 ), 如 下 圖 該 件 個 案 退 撫 資 料 之 查 詢 結 果, 如 下 圖 96

101 常 見 問 題 3: 退 休 撫 卹 查 詢 維 護 作 業 中, 輸 入 擬 查 詢 人 員 之 身 分 證 統 或 姓 名 後, 無 須 再 按 enter 鍵 或 後 面 之 白 色 方 框, 直 接 點 選 退 撫 類 別 頁 籤 即 可 三 修 改 校 對 退 休 撫 卹 資 料 - 退 休 ( 職 ) 依 前 述 查 詢 方 式, 將 個 案 資 料 查 詢 出 來, 如 下 圖 用 滑 鼠 輕 點 1 下, 進 入 該 筆 資 料 之 明 細 畫 面 查 看 基 本 資 料 ( 一 ) 修 改 退 休 基 本 資 料 展 開 個 別 基 本 資 料 畫 面 後, 即 可 針 對 下 列 各 項 欄 位 資 料 進 行 校 對 修 改 或 補 登 97

102 注 意 囉! 上 圖 個 人 資 料 畫 面 裡, 黃 色 之 欄 位 係 必 登 打 欄 位, 一 定 要 輸 入 資 料 或 數 值 才 可 存 檔 哦! 灰 黑 色 欄 位 則 會 自 動 帶 出 數 值, 且 無 法 修 改 按 : 查 驗 系 統 其 他 作 業 項 目, 亦 同 98

103 輸 入 待 遇 類 別, 如 下 圖 於 此 輸 入 待 遇 類 別 代 號 或 者 清 空 代 號 再 按 下 鍵 展 開 待 遇 類 別 明 細, 直 接 點 選 1. 現 行 公 務 人 員 : 含 公 務 人 員 雇 員 及 政 務 人 員 2.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 指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3. 教 育 警 察 人 員 : 指 教 師 及 警 察 人 員 4. 分 類 職 位 人 員 : 指 68 年 6 月 3 日 以 前 實 施 分 類 職 位 之 公 務 人 員 5. 其 他 : 上 述 1-4 類 以 外 之 人 員, 例 : 技 工 工 友 民 選 縣 市 首 長 等 99

104 輸 入 人 員 類 別, 如 下 圖 於 此 輸 入 人 員 類 別 代 號 或 者 清 空 代 號 再 按 下 展 開 人 員 類 別 明 細, 直 接 點 選 ` 0. 政 務 人 員 : 指 政 務 人 員 1. 公 務 人 員 : 指 公 務 人 員 雇 員 警 察 人 員 學 校 職 員 公 營 及 交 通 事 業 依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退 休 人 員 2. 教 育 人 員 : 指 教 師 及 比 照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條 例 退 休 人 員 3. 技 工 工 友 : 指 技 工 工 友 6. 鄉 鎮 縣 市 長 : 民 選 縣 市 首 長 7. 其 他 : 上 述 類 別 以 外 之 人 員 輸 入 服 務 機 關, 如 下 圖 於 此 處 服 務 機 關 欄 輸 入 代 碼 按 enter 鍵 或 可 帶 出 中 文 100

105 不 知 道 代 碼 者, 亦 可 於 中 文 櫊 位 ( 白 色 處 ) 輸 入 中 文 按 enter 鍵 或 再 帶 出 代 碼, 服 務 機 關 之 中 文 名 稱, 可 只 打 關 鍵 字 按 enter 鍵 或 即 可 展 開 相 關 服 務 機 關 明 細, 再 直 接 點 選 `` 可 按 此 處 翻 頁 鍵 搜 尋 查 驗 系 統 所 存 退 撫 服 務 機 關 均 係 原 始 核 定 之 服 務 機 關, 服 務 機 關 移 撥 改 制 ( 隸 ) 或 合 併 者, 勿 更 改 為 移 撥 改 制 ( 隸 ) 或 合 併 後 之 新 機 關, 只 要 在 實 際 發 放 機 關 欄 位 填 入 最 後 實 際 發 放 機 關 即 可 ( 即 其 維 持 原 核 定 服 務 機 關 ) 輸 入 職 稱, 如 下 圖 不 知 道 代 碼 者, 亦 可 於 中 文 櫊 位 ( 白 色 處 ) 輸 入 中 文 按 enter 鍵 或 再 帶 出 代 碼, 職 稱 之 中 文 名 稱, 可 只 打 關 鍵 字 按 enter 鍵 或 即 可 展 開 相 關 職 稱 明 細, 再 直 接 點 選 101

106 可 按 此 處 翻 頁 鍵 蒐 尋 輸 入 退 休 原 因, 如 下 圖 於 此 處 退 休 原 因 欄 輸 入 代 碼 按 enter 鍵 或 可 帶 出 中 文 不 知 道 代 碼 者, 先 清 空 代 碼 後 按 可 展 開 退 休 原 因 代 碼 明 細 再 直 接 點 選 102

107 輸 入 退 休 ( 職 ) 種 類, 如 下 圖 於 此 處 退 休 金 種 類 欄 輸 入 代 碼 按 enter 鍵 或 可 帶 出 中 文 不 知 道 代 碼 者, 先 清 空 代 碼 後 按 可 展 開 退 休 種 類 代 碼 明 細 再 直 接 點 選 輸 入 退 休 等 級, 如 下 圖 於 此 處 退 休 等 級 欄 ( 分 官 等 職 等 及 俸 點 3 欄 ) 輸 入 代 碼 按 enter 鍵 或 可 帶 出 中 文 不 知 道 代 碼 者, 先 分 別 清 空 官 等 職 等 代 碼 後, 於 中 文 櫊 位 ( 白 色 處 ) 輸 入 中 文 或 關 鍵 字 按 可 展 開 退 休 種 類 代 碼 明 細 再 直 接 點 選 103

108 輸 入 支 給 機 關, 分 退 撫 新 制 施 行 前 後, 如 下 圖 輸 入 方 式, 與 輸 入 服 務 機 關 方 式 相 同 輸 入 死 亡 日 期, 如 下 圖 於 此 欄 位 輸 入 死 亡 日 期 及 撫 慰 金 種 類 經 查 驗 系 統 查 驗 已 死 亡 者, 將 自 動 填 入 其 死 亡 日 期,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者, 請 發 放 機 關 確 認 後, 加 註 其 撫 慰 金 種 類, 該 筆 資 料 將 隨 所 加 註 之 撫 慰 金 種 類, 移 置 一 次 撫 慰 金 或 月 撫 慰 金 另 一 次 退 休 金 者, 經 查 驗 已 死 亡 者, 將 由 系 統 直 接 移 置 為 歷 史 檔 之 一 次 退 亡 故 輸 入 退 休 ( 職 ) 年 資 及 退 撫 給 與, 如 下 圖 各 類 人 員 退 撫 新 制 除 另 有 規 定 外, 實 施 時 間 如 下 : 公 務 人 員 : 教 育 人 員 :

109 輸 入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30 條 第 2 項 第 3 項 補 償 金 其 他 現 金 給 與 補 償 金 及 55 歲 加 發 退 休 金, 如 下 圖 輸 入 司 法 官 退 養 金, 如 下 圖 按 此 處 展 開 代 碼 明 細 再 用 選 的 司 法 官 退 養 金 只 有 司 法 官 才 能 領 哦! 另 外, 退 養 金 給 與 之 百 分 比, 請 參 考 司 法 官 退 養 金 給 辦 法 規 定 105

110 輸 入 停 再 發 註 記 及 其 原 因 日 期, 如 下 圖 有 關 退 撫 給 與 停 發 事 由, 依 查 驗 結 果 如 具 前 開 查 驗 項 目 之 停 發 情 事 者, 應 加 註 1. 停 發 及 其 原 因 日 期 一 旦 加 註 停 發 者, 將 不 被 送 出 查 驗, 俟 停 發 原 因 消 滅 後, 再 註 記 為 2. 停 再 發 並 恢 復 查 驗 輸 入 眷 口 數, 如 下 圖 以 前 退 休, 且 退 休 時 核 有 眷 口 者, 得 按 原 核 定 之 眷 口 數 繼 續 發 給 眷 屬 實 物 代 金 及 眷 屬 補 助 費, 但 眷 口 數 如 有 異 動 仍 應 核 實 增 減 ( 大 口 :11 歲 以 上 中 口 :6 歲 至 10 歲 小 口 :5 歲 以 下 ) 至 於 以 後 退 休 者, 已 完 全 不 再 核 發 眷 屬 實 物 代 金 及 眷 屬 補 助 費 另 有 支 領 眷 口 者, 請 於 建 置 眷 屬 資 料, 查 驗 系 統 亦 會 將 所 建 之 眷 屬 資 料 送 出 去 查 驗 哦! 輸 入 實 際 發 放 機 關 核 定 機 關 核 定 日 期 及 文 號 等, 如 下 圖 實 際 發 放 機 關 及 核 定 機 關 之 輸 入 方 式, 與 輸 入 服 務 機 關 方 式 相 同 106

111 以 上 基 本 資 料 輸 入 完 成 後, 按 鍵 存 檔, 並 出 現 紀 錄 更 新 成 功 再 按 下 確 定 鍵 即 可 將 修 改 之 資 料 存 入 系 統, 如 下 圖 查 看 年 資 採 計, 如 下 圖 按 下 年 資 採 計 鍵 展 開 年 資 明 細 查 驗 系 統 提 供 之 年 資 採 計 係 本 部 核 定 採 計 之 經 歷 明 細, 僅 供 查 詢 參 考, 並 無 新 增 修 改 功 能 107

112 建 立 適 用 法 規, 如 下 圖 按 下 適 用 法 規 鍵 展 開 法 規 明 細 按 下 新 增 明 細 進 入 新 增 法 規 畫 面 後, 填 入 法 規 或 按 下 展 開 明 細 用 選 的, 並 存 檔, 俟 紀 錄 新 增 成 功 即 完 成 108

113 查 看 勳 獎 章, 如 下 圖 按 下 勳 獎 章 鍵 展 開 勳 獎 章 明 細 1. 勳 獎 章 只 有 依 警 察 人 員 管 理 條 例 規 定, 任 官 授 階 之 警 察 人 員 其 所 領 警 察 獎 章 始 得 依 規 定 加 發 退 休 金 一 般 退 休 人 員 所 領 服 務 獎 章 不 在 加 發 退 休 金 範 圍 哦! 2. 另 查 驗 系 統 提 供 之 勳 獎 章 明 細 係 本 部 核 定 有 案 明 細, 僅 供 查 詢 參 考, 並 無 新 增 修 改 功 能 輸 入 眷 屬 資 料, 如 下 圖 按 下 眷 屬 資 料 鍵 ` 展 開 眷 屬 資 料 畫 面 109

114 按 下 新 增 資 料 進 入 新 增 眷 屬 資 料 明 細, 如 下 圖 依 上 述 欄 位 輸 入 眷 屬 基 本 資 料 後 並 存 檔 即 可 其 餘 刪 除 修 改 查 詢 等 功 能, 請 參 照 前 面 之 方 式 操 作 另 稱 謂 欄 可 直 輸 入 代 碼 或 按 或 輸 入 中 文 ( 關 鍵 字 亦 可 ) 再 按 下 可 展 開 稱 謂 明 細 用 選 的 輸 入 退 休 金 發 放 紀 錄 ( 舊 制 ), 如 下 圖 按 下 退 休 金 發 放 紀 錄 ( 舊 制 ) 鍵 展 開 畫 面 110

115 1. 由 本 部 支 給 之 中 央 機 關 退 休 人 員 於 以 前 之 舊 制 月 退 休 金, 因 係 由 本 部 發 放, 因 此, 查 驗 系 統 已 存 有 是 類 人 員 前 之 月 退 休 金 發 放 紀 錄, 可 直 接 點 選 查 看 明 細 資 料, 如 下 圖 2. 至 於 中 央 機 關 以 後 及 非 由 本 部 支 給 之 機 關, 本 部 並 無 相 關 舊 制 退 休 金 發 放 紀 錄, 須 由 各 發 放 機 關 自 行 新 增 按 下 鍵 進 入 新 增 明 細 畫 面, 並 登 打 各 項 發 放 資 料 後 存 檔, 俟 出 現 新 增 紀 錄 成 功 並 按 下 確 定 即 完 成 新 增, 如 下 圖 111

116 因 新 制 退 休 金 之 發 放 均 由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管 委 員 會 辦 理, 因 此, 該 項 發 放 紀 錄 日 後 將 由 本 部 洽 該 會 提 供, 再 供 查 詢, 毋 須 由 各 發 放 機 關 新 增, 目 前 因 尚 未 建 置 完 成, 故 退 休 金 發 放 紀 錄 ( 新 制 ) 尚 查 無 資 料 建 置 教 補 費 發 放 紀 錄, 如 下 圖 按 下 教 補 費 發 放 紀 錄 鍵 展 開 畫 面 112

117 目 前 查 驗 系 統 並 無 教 補 費 發 放 紀 錄, 須 由 各 發 放 機 關 自 行 新 增, 按 下 鍵 進 入 新 增 明 細 畫 面, 並 登 打 各 項 發 放 資 料 後 存 檔, 俟 出 現 新 增 紀 錄 成 功 並 按 下 確 定 即 完 成 新 增, 如 下 圖 建 置 退 養 金 發 放 紀 錄 ( 只 有 司 法 官 才 有 哦 ), 按 下 退 養 金 發 放 紀 錄 鍵 展 開 畫 面, 其 新 增 方 式 請 參 照 上 開 各 項 發 放 紀 錄 之 操 作 方 式, 如 下 圖 無 發 放 退 養 金 之 機 關, 毋 須 填 寫 ( 二 ) 修 改 校 對 退 休 撫 卹 資 料 - 撫 慰 撫 卹 及 資 遣 : 請 參 照 上 開 之 方 式 辦 理 ( 三 ) 新 增 退 休 撫 卹 資 料 1 逐 筆 新 增 : 先 輸 入 擬 新 增 之 退 撫 人 員 身 分 證 字 號, 按 下 擬 新 增 資 料 之 退 撫 類 別 頁 籤, 再 按 下 新 增 資 料 鍵, 進 入 是 項 退 撫 給 與 新 增 畫 面, 如 下 圖 113

118 以 月 退 休 金 為 例 ( 該 頁 籤 呈 現 紅 色 ),, 再 按 下 新 增 資 料 展 開 新 增 作 業 由 PERMIS2K 上 傳 檔 案 此 功 能 供 建 有 PERMIS2K 資 料 庫 之 發 放 機 關 使 用, 其 使 用 方 法, 如 下 圖 點 選 [ 上 傳 資 料 (PERMIS2K)], 進 入 下 列 畫 面 114

119 輸 入 資 料 庫 名 稱 與 PERMIS2K 帳 號 密 碼 點 選 上 傳 檔 案 之 種 類 2 如 上 傳 人 數 預 估 超 過 50 人, 建 議 分 批 上 傳, 亦 可 輸 入 身 份 證 字 號 按 所 設 查 詢 條 件 上 傳 點 選 即 進 行 上 傳 作 業 115

120 請 按 是 中 間 出 現 之 提 示 訊 息 均 請 按 確 定 俟 出 現 下 列 畫 面, 即 完 成 檔 案 上 傳 後, 為 避 免 檔 案 製 作 時 格 式 有 誤, 查 驗 系 統, 設 置 暫 存 檔 案 檢 視 功 能, 按 下 上 圖 之 確 定 鍵 即 進 入 檔 案 檢 視 畫 面, 如 下 圖 116

121 點 選 上 傳 的 退 撫 頁 籤 類 別, 展 開 明 細 檢 視 資 料 有 無 錯 誤 ( 以 年 撫 卹 金 檔 為 例 ) 1. 上 述 檢 視 功 能, 僅 檢 視 必 登 打 欄 位 之 資 料 格 式 是 否 正 確 2. 如 各 項 頁 籤 內 的 資 料 皆 正 確 可 點 選 上 方 的 [ 全 部 轉 增 至 正 式 檔 案 ], 將 暫 存 資 料 轉 入 正 式 資 料 庫 3. 如 發 現 頁 籤 內 的 資 料 有 誤 可 點 選 上 方 的 [ 刪 除 全 部 暫 存 資 料 ], 將 暫 存 資 料 全 數 刪 除 並 重 覆 上 述 步 驟 重 新 上 傳 一 次 3 一 般 檔 案 上 傳 資 料 此 功 能 供 未 建 有 PERMIS2K 資 料 庫 之 發 放 機 關 使 用, 其 使 用 方 法, 如 下 圖 117

122 按 下 瀏 覽 找 到 檔 案 存 放 之 路 徑, 再 按 上 傳 文 件 1. 僅 能 上 傳 由 Winzip 程 式 所 壓 縮 的 [.zip] 檔 案 2. 檔 案 名 稱 建 議 使 用 英 文 檔 名 3. 壓 縮 檔 [.zip 檔 ] 內 所 包 含 的 文 件 為 [.txt] 格 式, 其 檔 案 格 式 須 與 本 部 公 布 之 格 式 ( 可 至 資 源 下 載 點 選 下 載, 如 下 圖 ) 相 同, 且 檔 名 必 須 和 [.zip 檔 ] 檔 名 相 同 4. 如 上 傳 人 數 預 估 超 過 50 人, 建 議 將 檔 案 切 割 成 數 個 檔 案, 分 批 上 傳 按 下 後, 直 至 出 現 下 列 畫 面, 即 完 成 118

123 參 照 前 開 之 檢 視 暫 存 檔 案 之 操 作 方 式, 檢 視 上 傳 資 料 格 式 之 正 確 與 否, 再 選 擇 [ 全 部 轉 增 至 正 式 檔 案 ] 與 [ 刪 除 全 部 暫 存 資 料 ] ( 四 ) 列 印 退 休 撫 卹 資 料 1 先 依 前 開 之 查 詢 方 式, 將 擬 列 印 之 資 料 查 詢 出 來, 如 下 圖 2 按 下 鍵, 即 可 產 製 報 表 (word 檔 ), 其 詳 細 操 作 方 式, 請 參 照 前 面 列 印 服 務 機 關 明 細 之 方 式 使 用 按 下 開 啟 或 儲 存, 依 步 驟 操 作 即 可 產 製 報 表 (word 檔 ), 如 下 圖 119

124 ( 五 ) 下 載 退 休 撫 卹 資 料 按 下 下 載 資 料 鍵 進 行 下 載 點 選 下 載 資 料 之 範 圍 120

125 可 輸 入 查 詢 條 件 限 定 下 載 資 料 範 圍 按 下 執 行 鍵 後, 即 彈 跳 開 啟 或 儲 存 之 對 話 框, 如 下 圖 按 下 開 啟 或 儲 存, 其 檔 案 為 壓 縮 [.zip 檔 ] 內 所 包 含 的 文 件 為 [.txt] 格 式 完 成 檔 案 解 壓 縮 後, 即 可 開 啟 下 載 之 文 字 檔, 如 下 圖 121

126 第 四 節 如 何 執 行 退 休 撫 卹 查 驗 結 果 查 詢 作 業 一 進 入 退 休 撫 卹 查 驗 結 果 查 詢 作 業 點 選 進 入 退 休 撫 卹 查 驗 結 果 查 詢 作 業, 如 下 圖 二 查 驗 結 果 查 詢 - 個 人 面 個 人 面 係 將 查 驗 結 果 按 個 人 呈 現, 即 可 以 同 時 看 到 領 受 人 所 有 之 查 驗 結 果 ( 一 ) 點 選 查 驗 結 果 查 詢 - 個 人 面, 進 入 後 可 查 看 個 人 之 各 項 查 驗 結 果, 其 畫 面 如 下 圖 條 件 區 結 果 區 ( 二 ) 查 詢 機 關 所 有 領 受 人 之 查 驗 結 果, 如 下 圖 122

127 按 下 查 詢 全 部 查 詢 註 記 有 1 筆 者, 代 表 該 個 案 於 該 項 目 有 查 驗 到 異 常 狀 態 可 直 接 於 擬 查 詢 之 個 案 資 料 上, 用 滑 鼠 點 一 下 即 可 進 入 明 細 資 料 畫 面, 如 下 圖 123

128 點 選 有 查 驗 結 果 之 項 目 查 看 結 果 按 下, 下 方 會 出 現 基 本 資 料, 再 用 滑 鼠 點 一 下 即 可 進 入 明 細 資 料 畫 面 參 照 上 開 操 作 方 式 依 序 查 看 其 他 項 目 之 查 驗 結 果, 没 有 查 驗 結 果 之 項 目, 結 果 區 為 空 白 124

129 ( 三 ) 查 詢 單 一 個 案 之 查 驗 結 果, 如 下 圖 於 條 件 區 輸 入 查 詢 條 件, 按 下 依 下 方 欄 位 條 件 查 詢 如 查 詢 之 資 料 係 2 筆 以 上, 可 依 需 求 勾 選 排 列 方 式 按 下 依 下 方 欄 位 條 件 查 詢 後, 查 詢 結 果 如 下 圖 參 照 上 開 操 作 方 式, 進 入 該 件 個 案 查 驗 結 果 畫 面, 依 序 查 看 各 項 之 查 驗 結 果 三 查 驗 結 果 查 詢 - 機 關 面 機 關 面 係 將 查 驗 結 果 按 查 驗 結 果 項 目 呈 現, 即 按 查 驗 結 果 項 目, 可 以 同 時 看 到 機 關 內 所 有 領 受 人 之 同 一 項 目 之 查 驗 結 果 ( 一 ) 點 選 查 驗 結 果 查 詢 - 機 關 面, 進 入 查 驗 結 果 畫 面, 如 圖 125

130 條 件 區 此 處 會 顯 示 系 統 查 驗 結 果 之 最 新 異 動 日 期 日 期 結 果 區 ( 二 ) 點 選 擬 查 詢 之 結 果 項 目, 可 查 看 全 部 領 受 人 是 項 查 驗 項 目 之 結 果, 如 下 圖 此 處 會 提 示 使 用 者 展 開 之 查 驗 結 果 頁 籤 1 查 看 戶 政 資 料 按 下 戶 政 頁 籤, 展 開 所 有 領 受 人 戶 政 查 驗 結 果 126

131 展 開 之 戶 政 查 詢 結 果 如 下 圖 資 料 最 前 面 有 出 現 遺 註 記 者, 代 表 該 筆 資 料 受 查 驗 對 象 係 遺 族, 並 會 帶 出 其 所 屬 退 撫 人 員 資 料 下 圖 可 直 接 於 擬 查 詢 之 個 案 資 料 上, 用 滑 鼠 點 一 下 即 可 進 入 明 細 資 料 畫 面, 如 127

132 戶 政 資 料 之 特 殊 記 事 判 讀 說 明 如 下 : 現 住 人 口 - 指 在 臺 灣 有 戶 籍 無 死 亡 之 人 員, 如 上 圖 死 亡 - 指 已 做 死 亡 登 記 者, 其 加 註 之 特 殊 記 事 日 期 即 死 亡 日 期, 如 下 圖 遷 出 國 外 - 出 境 2 年 以 上 均 未 入 境 者, 由 戶 政 單 位 將 其 戶 籍 代 遷 至 國 外, 其 加 註 之 特 殊 記 事 日 期 即 被 遷 出 日 期 如 下 圖 ( 此 類 人 員 尚 須 由 各 發 放 機 關 個 別 確 認, 進 一 步 追 蹤 有 無 喪 失 國 籍 或 有 無 檢 證 親 自 向 發 放 機 關 申 請 發 給 或 委 託 國 內 之 親 友 代 為 領 取 等 情 事, 再 據 以 發 給 退 撫 給 與 ) 註 記 死 亡 者 之 案 例, 如 下 圖 註 記 遷 出 國 外 者 之 案 例, 如 下 圖 128

133 2 查 看 入 出 境 資 料 按 下 入 出 境 頁 籤, 展 開 所 有 領 受 人 出 境 之 查 驗 結 果 1. 查 驗 系 統 僅 將 出 境 且 尚 未 入 境 之 人 員 登 載 於 查 驗 系 統 中, 並 記 載 其 最 近 一 次 出 境 日 期 ( 意 即 該 員 自 該 日 出 境 後, 即 未 再 入 出 境 ), 而 出 境 且 已 入 境 者, 符 合 發 放 規 定, 故 未 於 查 驗 系 統 記 載 ( 意 即 在 查 驗 系 統 看 不 到 出 境 紀 錄 者, 人 在 臺 灣 ) 2. 目 前 國 人 出 境 均 未 有 填 報 出 境 目 的 地 之 規 定, 故 無 法 查 知 領 受 人 前 往 之 國 家 為 何 因 此, 本 部 查 驗 系 統 目 前 僅 得 提 供 出 國 且 尚 未 回 國 之 人 員 資 料, 尚 須 由 各 發 放 機 關 進 一 步 個 案 追 蹤 有 無 喪 失 國 籍 或 有 無 檢 證 親 自 向 發 放 機 關 申 請 發 給 或 委 託 國 內 之 親 友 代 為 領 取 等 情 事, 再 據 以 發 給 退 撫 給 與 3. 查 驗 系 統 查 驗 領 受 人 資 格 之 作 業 時 間 係 自 本 部 每 年 偶 數 月 6 日 迄 至 查 驗 機 關 協 助 查 驗 之 時 間 點 止, 因 此, 在 此 時 間 以 外 始 入 出 境 者, 查 驗 系 統 即 無 法 查 知, 須 由 各 發 放 機 關 個 別 確 認 129

134 下 圖 可 直 接 於 擬 查 詢 之 個 案 資 料 上, 用 滑 鼠 點 一 下 即 可 進 入 明 細 資 料 畫 面, 如 3 查 看 司 法 裁 判 資 料 按 下 司 法 裁 判 頁 籤, 展 開 所 有 領 受 人 有 無 受 司 法 裁 判 之 情 形 130

135 因 司 法 院 之 資 訊 系 統 僅 得 查 詢 領 受 人 是 否 受 司 法 裁 判 或 遭 司 法 通 緝 因 此, 只 要 有 涉 案 之 領 受 人, 不 論 所 受 裁 判 或 通 緝 為 何, 均 會 被 查 出, 且 同 一 人 會 呈 現 多 筆 涉 案 資 料, 尚 須 由 發 放 機 關 個 別 查 看 其 所 受 裁 判 之 案 由 裁 判 機 關 及 終 結 要 旨 等, 是 否 已 達 喪 失 領 受 權 之 情 形, 再 據 以 發 給 退 撫 給 與 下 圖 可 直 接 於 擬 查 詢 之 個 案 資 料 上, 用 滑 鼠 輕 一 下 即 可 進 入 明 細 資 料 畫 面, 如 4 查 看 司 法 通 緝 資 料 - 由 司 法 體 系 發 布 之 通 緝 按 下 司 法 通 緝 頁 籤, 展 開 所 有 領 受 人 有 無 受 司 法 通 緝 之 情 形 131

136 展 開 之 司 法 通 緝 明 細, 如 下 圖 經 查 出 遭 司 法 通 緝 者, 尚 須 由 發 放 機 關 個 別 查 看 其 所 受 通 緝 之 案 由 裁 判 機 關 通 緝 期 間 等, 是 否 已 達 喪 失 領 受 權 之 情 形, 再 據 以 發 給 退 撫 給 與 下 列 之 受 法 務 通 緝 者, 亦 同 下 圖 可 直 接 於 擬 查 詢 之 個 案 資 料 上, 用 滑 鼠 輕 一 下 即 可 進 入 明 細 資 料 畫 面, 如 132

137 5 查 看 法 務 通 緝 資 料 - 由 法 務 檢 察 體 系 發 布 之 通 緝 按 下 法 務 通 緝 頁 籤, 展 開 所 有 領 受 人 有 無 受 法 務 通 緝 之 情 形 可 直 接 於 擬 查 詢 之 個 案 資 料 上, 用 滑 鼠 輕 一 下 即 可 進 入 明 細 資 料 畫 面, 如 下 圖 133

138 6 查 看 法 務 褫 權 資 料 按 下 法 務 褫 權 頁 籤, 展 開 所 有 領 受 人 受 有 褫 奪 公 權 之 情 形 經 查 出 遭 褫 奪 公 權 者, 依 規 定 須 停 發 退 撫 給 與, 各 機 關 須 特 別 注 意 查 看 其 褫 奪 公 權 之 期 間 為 何 並 予 以 停 發, 俟 執 行 期 間 結 束 後, 再 予 恢 復 下 圖 可 直 接 於 擬 查 詢 之 個 案 資 料 上, 用 滑 鼠 點 一 下 即 可 進 入 明 細 資 料 畫 面, 如 134

139 7 查 看 公 保 資 料 按 下 公 保 頁 籤, 展 開 所 有 領 受 人 退 休 ( 職 ) 後 加 入 公 保 之 情 形 下 圖 可 直 接 於 擬 查 詢 之 個 案 資 料 上, 用 滑 鼠 點 一 下 即 可 進 入 明 細 資 料 畫 面, 如 查 驗 系 統 查 出 加 入 公 保 之 領 受 人, 發 放 機 關 應 先 查 看 其 投 保 日 期 時 間 是 否 係 於 退 休 ( 職 ) 生 效 日 期 後 135

140 8 查 看 健 保 資 料 按 下 健 保 頁 籤, 展 開 所 有 領 受 人 退 休 ( 職 ) 後 加 入 健 保 之 情 形 可 直 接 於 擬 查 詢 之 個 案 資 料 上, 用 滑 鼠 點 一 下 即 可 進 入 明 細 資 料 畫 面, 如 下 圖 1. 查 驗 系 統 查 出 加 入 健 保 之 領 受 人, 發 放 機 關 應 先 查 看 其 投 保 日 期 時 間 是 否 係 於 退 休 ( 職 ) 生 效 日 期 之 後 2. 另 並 查 看 其 投 保 單 位 及 職 務, 再 據 以 辦 理 停 發 事 宜 136

141 9 查 看 勞 保 資 料 按 下 勞 保 頁 籤, 展 開 所 有 領 受 人 退 休 ( 職 ) 後 加 入 勞 保 之 情 形 下 圖 可 直 接 於 擬 查 詢 之 個 案 資 料 上, 用 滑 鼠 點 一 下 即 可 進 入 明 細 資 料 畫 面, 如 137

142 1. 查 驗 系 統 查 出 加 入 勞 保 之 領 受 人, 發 放 機 關 應 先 查 看 其 加 保 日 期 時 間 是 否 係 於 退 休 ( 職 ) 生 效 日 期 之 後 2. 另 並 查 看 其 投 保 單 位 及 職 務 為 何, 是 否 係 行 政 機 關 公 營 事 業 及 由 政 府 捐 助 ( 贈 ) 之 財 團 法 人 行 政 法 人 公 法 人 職 務 或 政 府 暨 所 屬 營 業 非 營 業 基 金 轉 投 資 事 業 職 務 等, 再 據 以 辦 理 停 發 事 宜 3. 勞 保 資 料 加 註 之 異 動 別 判 讀 說 明 如 下 : 加 - 指 加 保 退 - 指 退 保 調 - 指 調 薪 變 - 指 基 本 資 料 變 更 ( 三 ) 列 印 查 驗 結 果 1 參 照 上 述 操 作 方 式 先 將 擬 列 印 之 資 料 查 詢 至 結 果 區, 再 進 行 資 料 列 印 2 開 始 進 行 資 料 列 印 查 驗 結 果 - 個 人 面 按 下, 展 開 檔 案 下 載 對 話 框 報 表 列 印 以 此 區 之 資 料 為 範 圍 138

143 查 驗 結 果 - 機 關 面 按 下, 展 開 檔 案 下 載 對 話 框 報 表 列 印 以 此 區 之 資 料 為 範 圍 3 按 下 上 述 列 印 鍵 後, 即 展 開 開 啟 或 儲 存 檔 案 對 話 框, 如 下 圖 ` 按 下 開 啟 或 儲 存 檔 案 即 可 產 製 報 表 (word 檔 ), 如 下 圖 查 驗 結 果 - 個 人 面 之 報 表 結 果, 如 下 圖 139

144 查 驗 結 果 - 機 關 面 ( 以 法 務 褫 權 為 例 ) 之 報 表 結 果, 如 下 圖 第 五 節 如 何 進 行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給 與 發 放 作 業 一 進 入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給 與 發 放 作 業 點 選 進 入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給 與 發 放 作 業, 畫 面 如 下 圖 ( 一 ) 產 製 發 放 資 料 進 入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給 與 發 放 作 業 後, 於 1. 領 取 類 別 項 目 鍵 入 擬 產 製 退 撫 給 與 類 別 之 數 字 代 碼, 並 檢 視 發 放 年 度 及 發 放 期 別 是 否 正 確 2. 其 次 決 定 產 製 清 冊 類 之 排 序 方 式 3. 最 後 選 取 產 製 發 放 資 料 畫 面, 以 發 放 月 退 休 金 為 例, 如 下 圖 140

145 3 1 6 此 處 會 自 動 呈 現 目 前 使 用 系 統 之 發 放 機 關 代 碼 2 要 進 行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給 與 發 放 作 業, 要 先 確 認 1. 領 取 類 別 發 放 年 度 及 發 放 期 別 2. 產 製 排 序 3 最 後 再 按 產 製 發 放 資 料 鍵 才 可 以 哦! 點 選 產 製 發 放 資 料 後, 會 出 現 下 列 警 示 畫 面 提 醒 使 用 者 先 前 如 已 產 製 該 年 度 資 料, 將 會 因 點 選 本 次 產 製 發 放 資 料 而 重 新 產 製 ( 亦 即 會 覆 蓋 先 前 已 產 製 之 該 年 度 資 料 ), 如 下 圖 如 點 選 確 定, 將 會 覆 蓋 先 前 已 產 製 之 該 年 度 資 料 141

146 於 點 選 確 認 鍵 後, 系 統 將 會 進 行 發 放 資 料 產 製 作 業, 如 下 圖 按 下 確 認 鍵 後, 將 出 現 下 列 之 對 話 框 ( 下 載 尚 須 時 間, 請 耐 心 等 待 ) 嗣 完 成 產 製 發 放 資 料 後, 將 會 出 現 對 話 框, 說 明 產 製 之 發 放 資 料 筆 數, 並 提 示 使 用 者 如 某 筆 資 料 無 法 產 製 或 產 製 金 額 錯 誤 等 問 題 之 解 決 途 徑, 如 下 圖 產 製 資 料 筆 數 某 筆 資 料 無 法 產 製 時 提 示 解 決 途 徑 某 筆 資 料 產 製 金 額 錯 誤 時 之 提 示 解 決 途 徑 點 選 執 行 查 詢 後, 產 製 之 資 料 將 會 顯 現 如 下 圖 142

147 ( 二 ) 修 正 政 府 實 發 金 額 檢 視 產 製 之 發 放 金 額, 如 發 現 金 額 有 誤, 可 直 接 於 擬 查 詢 之 個 案 資 料 上, 用 滑 鼠 點 一 下 即 可 進 入 已 ( 未 ) 領 月 退 休 ( 撫 慰 ) 金 明 細 資 料 查 詢 作 業 畫 面, 再 點 選 如 下 圖 按 下, 展 開 個 人 基 本 資 料 對 話 框 143

148 點 選 退 撫 基 本 資 料 項 後, 將 可 進 入 個 人 基 本 資 料 畫 面, 請 檢 視 :1. 待 遇 類 別 2. 人 員 類 別 3. 退 休 金 種 類 代 碼 4. 退 休 等 級 代 碼 及 俸 點 ( 元 ) 5.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任 職 年 資 之 審 定 百 分 比 6. 月 補 償 金 基 數 7. 核 定 眷 口 等 項 目 是 否 正 確, 如 下 圖

149 上 述 7 個 項 目 經 檢 視 或 修 正 無 誤, 點 選, 即 可 關 閉 個 人 基 本 資 料 畫 面, 回 到 已 ( 未 ) 領 月 退 休 ( 撫 慰 ) 金 明 細 資 料 查 詢 作 業 畫 面 點 選 即 可, 如 下 圖 至 於 如 有 前 期 因 再 任 公 職 等 因 素 致 溢 領 月 退 休 金 或 因 故 漏 發 月 退 休 金 時, 另 可 於 已 ( 未 ) 領 月 退 休 ( 撫 慰 ) 金 明 細 資 料 查 詢 作 業 畫 面 追 捕 ( 扣 ) 之 框 內 填 上 擬 追 繳 之 金 額 ( 金 額 前 須 加 "- 號 ), 或 擬 補 發 之 金 額 後, 點 選 後 再 按 即 可 145

150 二 停 發 人 員 設 定 進 入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給 與 發 放 作 業 畫 面, 點 選 停 發 人 員 設 定 項 目, 進 入 停 發 人 員 設 定 畫 面, 依 下 列 順 序 操 作 :1. 於 停 發 原 因 期 間 選 項 點 選 全 部 2. 於 退 撫 類 別 點 選 擬 查 詢 項 目 3. 點 選 執 行 查 詢, 則 會 出 現 該 機 關 領 取 是 類 退 撫 給 與 之 所 有 所 屬 人 員, 如 下 圖 點 選 其 中 某 筆 資 料 後, 則 會 出 現 退 撫 給 與 發 放 作 業 停 ( 再 ) 發 人 員 資 料 設 定 作 業 對 話 框, 如 依 前 開 查 驗 結 果 該 員 如 須 停 發, 則 可 依 序 於 :1 停 發 原 因 代 號 項 填 入 停 發 原 因 2. 於 停 發 原 因 期 間 項 選 擇 停 發 期 間, 存 檔 後 離 開, 如 下 圖 146

151 1 2 確 認 產 製 之 資 料 無 誤 後, 即 可 點 選, 即 出 現 下 列 畫 面 147

152 嗣 於 通 知 單 序 號 欄 位 鍵 入 擬 列 印 通 知 單 之 筆 數 ( 最 多 不 得 超 過 50 筆 ) 後, 再 點 選 該 頁 面 上 之 按 下 上 述 列 印 鍵 後, 即 展 開 開 啟 或 儲 存 對 話 框, 如 下 圖 按 下 列 印 通 知 單 鍵 後, 將 出 現 此 詢 問 對 話 框, 可 選 擇 直 接 開 啟 或 儲 存 檔 案 展 開 之 報 表, 係 word 檔 案 格 式, 使 用 者 可 自 行 利 用 三 列 印 發 放 清 冊 於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給 與 發 放 作 業 首 頁 之 工 作 列, 按 下 鍵, 可 列 印 退 撫 給 與 發 放 清 冊, 其 作 業 方 式 如 下 圖 148

153 按 下 列 印 發 放 清 冊 鍵 後, 將 出 現 此 詢 問 對 話 框, 可 選 擇 直 接 開 啟 或 儲 存 檔 案 展 開 之 報 表, 係 word 檔 案 格 式, 使 用 者 可 自 行 利 用 如 因 領 取 退 撫 給 與 的 人 數 眾 多, 亦 可 以 分 批 列 印 發 放 清 冊 之 方 式 分 次 產 製 退 撫 給 與 發 放 清 冊 即 於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給 與 發 放 作 業 首 頁 之 工 作 列, 按 下, 便 可 進 入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給 與 發 放 作 業 - 發 放 清 冊 分 批 149

154 列 印, 如 下 圖 選 取 擬 列 印 批 數 之 退 撫 給 與 發 放 清 冊 後, 點 選 即 可 分 批 列 印 退 撫 給 與 發 放 清 冊, 其 作 業 方 式 如 下 圖 按 下 列 印 發 放 清 冊 鍵 後, 將 出 現 此 詢 問 對 話 框, 可 選 擇 直 接 開 啟 或 儲 存 檔 案 150

155 四 發 放 確 認 點 選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給 與 發 放 作 業 選 項, 即 會 伴 隨 出 現 要 求 產 製 發 放 資 料 後, 分 別 於 2 月 26 日 及 8 月 26 日 以 前, 分 別 完 成 發 放 確 認 作 業 之 提 示 畫 面, 且 於 點 選 該 提 示 畫 面 之, 始 得 進 入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給 與 發 放 作 業 首 頁 該 項 功 能 係 為 要 求 各 發 放 機 關 於 產 製 退 撫 給 與 發 放 資 料 後, 確 認 各 項 發 放 給 與 之 金 額 與 人 數, 與 該 發 放 機 關 當 期 應 發 給 之 金 額 與 人 數 相 符 其 作 業 方 式 為 : 先 進 入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給 與 發 放 作 業 之 首 頁, 在 發 放 確 認 上 用 滑 鼠 輕 點 一 下, 進 入 發 放 確 認 畫 面 後, 即 可 開 始 進 行 確 認 作 業, 如 下 圖 151

156 如 尚 未 完 成 發 放 確 認, 該 畫 面 之 確 認 項 下 之 方 框 並 未 打 勾, 且 確 認 狀 態 顯 示 灰 底 之 未 確 認, 如 下 圖 進 行 發 放 確 認 之 作 業 依 序 如 下 :1. 先 以 滑 鼠 拖 曳 下 方 之 捲 動 軸, 往 左 右 查 看 各 項 退 撫 給 與 之 發 放 金 額 及 人 數 等 資 料 是 否 正 確 2. 相 關 發 放 資 料 如 經 確 認, 則 點 擊 該 畫 面 之 確 認 項 下 之 方 框, 使 其 由 空 白 狀 態 成 為 打 勾 狀 態 3. 於 發 放 確 認 首 頁 之 工 作 列 按 下 鍵, 且 確 認 狀 態 顯 示 紅 底 之 已 確 認 4. 並 出 現 發 放 資 料 確 認 成 功 之 對 話 框, 如 下 圖

157 如 於 發 放 確 認 完 成 後, 始 發 現 退 撫 給 與 發 放 清 冊 資 料 有 誤, 或 原 已 設 定 退 撫 給 與 停 發 之 領 受 人, 其 停 發 原 因 業 已 消 滅, 必 須 補 發 其 退 撫 給 與, 則 必 須 取 消 發 放 確 認, 並 更 新 退 撫 給 與 發 放 資 料 欲 取 消 發 放 確 認 必 須 現 進 入 該 頁 面 之 首 頁, 後 續 之 作 業 依 序 如 下 :1. 點 擊 該 畫 面 之 確 認 項 下 之 方 框, 使 其 由 打 勾 狀 態 回 復 空 白 狀 態 2. 於 發 放 確 認 首 頁 之 工 作 列 按 下 鍵 3. 畫 面 將 會 出 現 是 否 確 定 取 消 發 放 確 認 之 對 話 框, 點 選 確 定 4. 畫 面 將 會 出 現 發 放 資 料 確 定 取 消 之 對 話 框, 再 點 選 確 定 5. 其 確 認 狀 態 將 由 顯 示 紅 底 之 已 確 認 回 復 為 顯 示 灰 底 未 確 認, 如 下 圖 點 選 確 定 3 再 點 選 確 定 5 153

158 嗣 取 消 發 放 確 認 並 更 新 退 撫 給 與 領 受 人 基 本 資 料 後 後, 再 循 前 述 方 式, 依 序 產 製 發 放 資 料 確 認 發 放 資 料 無 誤 及 列 印 發 放 清 冊 後, 再 進 行 發 放 確 認 作 業 各 發 放 機 關 之 主 管 機 關 可 由 點 選 未 執 行 退 撫 發 放 作 業 機 關 清 單 列 印 鍵, 清 查 所 屬 未 執 行 退 撫 發 放 作 業 確 認 機 關 之 名 稱, 如 下 圖 點 選 開 啟 154

159 此 外, 亦 可 由 點 選 機 關 面 統 計 報 表 列 印 鍵, 確 認 已 執 行 發 放 確 認 之 機 關 退 撫 資 料 內 容 及 其 執 行 確 認 之 時 間, 相 關 作 業 如 下 圖 點 選 開 啟 155

160 附 錄 一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103 年 6 月 1 日 修 正 施 行 )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 安 定 公 教 人 員 生 活, 辦 理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 以 下 簡 稱 本 保 險 ), 特 制 定 本 法 本 法 未 規 定 者, 適 用 其 他 有 關 法 律 第 二 條 本 保 險 之 保 險 對 象, 包 括 下 列 人 員 : 一 法 定 機 關 ( 構 ) 編 制 內 之 有 給 專 任 人 員 但 依 其 他 法 律 規 定 不 適 用 本 法 或 不 具 公 務 員 身 分 者, 不 得 參 加 本 保 險 二 公 立 學 校 編 制 內 之 有 給 專 任 教 職 員 三 依 私 立 學 校 法 規 定, 辦 妥 財 團 法 人 登 記, 並 經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立 案 之 私 立 學 校 編 制 內 之 有 給 專 任 教 職 員 四 其 他 經 本 保 險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之 人 員 前 項 第 一 款 人 員 不 包 括 法 定 機 關 編 制 內 聘 用 人 員 但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一 月 十 四 日 修 正 施 行 時 仍 在 保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三 條 本 保 險 之 保 險 範 圍, 包 括 殘 廢 養 老 死 亡 眷 屬 喪 葬 生 育 及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六 項 第 四 條 本 保 險 之 主 管 機 關 為 銓 敘 部 為 監 督 本 保 險 業 務, 由 本 保 險 主 管 機 關 邀 請 有 關 機 關 專 家 學 者 及 被 保 險 人 代 表 組 織 監 理 委 員 會 ; 各 以 占 三 分 之 一 為 原 則 ; 其 組 織 規 程 由 考 試 院 會 同 行 政 院 定 之 第 五 條 本 保 險 由 考 試 院 會 同 行 政 院 指 定 之 機 關 ( 構 )( 以 下 稱 承 保 機 關 ) 辦 理 承 保 現 金 給 付 財 務 收 支 及 本 保 險 準 備 金 管 理 運 用 等 保 險 業 務 本 保 險 之 財 務 責 任, 屬 於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五 月 三 十 日 以 前 之 保 險 年 資 應 計 給 之 養 老 給 付 金 額, 由 財 政 部 審 核 撥 補 ; 屬 於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以 後 之 虧 損, 應 調 整 費 率 挹 注 本 保 險 財 務 收 支 結 餘, 全 部 提 列 為 保 險 準 備 金 ; 其 運 用 事 宜, 經 本 保 險 監 理 委 員 會 及 本 保 險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後, 得 委 託 經 營 本 保 險 準 備 金 之 管 理 及 運 用 辦 法, 由 本 保 險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承 保 機 關 辦 理 本 保 險 所 需 事 務 費, 由 本 保 險 主 管 機 關 編 列 預 算 撥 付 ; 其 金 額 不 得 超 過 年 度 保 險 費 總 額 百 分 之 三 點 五 本 保 險 準 備 金 應 按 期 上 網 公 布 有 關 保 險 準 備 金 運 用 規 模 與 資 產 配 置 收 益 率 投 資 股 票 類 別 比 率 持 股 成 本 及 買 賣 資 訊 第 六 條 符 合 第 二 條 規 定 之 保 險 對 象, 應 一 律 參 加 本 保 險 ( 以 下 簡 稱 加 保 ) 為 被 保 險 人 ; 其 保 險 期 間 應 自 承 保 之 日 起, 至 退 出 本 保 險 ( 以 下 簡 稱 退 保 ) 前 一 日 止 被 保 險 人 應 在 其 支 領 全 額 俸 ( 薪 ) 給 之 機 關 加 保, 不 得 重 行 加 保 本 保 險 之 同 一 保 險 事 故, 不 得 重 複 請 領 給 付 被 保 險 人 不 得 另 行 參 加 勞 工 保 險 軍 人 保 險 農 民 健 康 保 險 ( 以 下 簡 稱 其 他 職 域 社 會 保 險 ) 或 國 民 年 金 保 險 但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被 保 險 人 重 複 參 加 其 他 職 域 社 會 保 險 或 國 民 年 金 保 險 ( 以 下 簡 稱 156

161 重 複 加 保 ) 期 間, 發 生 第 三 條 所 列 保 險 事 故 ( 以 下 簡 稱 保 險 事 故 ),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不 予 給 付 ; 該 段 年 資 亦 不 予 採 認 ; 其 所 繳 之 本 保 險 保 險 費, 概 不 退 還 但 非 可 歸 責 於 服 務 機 關 ( 構 ) 學 校 或 被 保 險 人 之 事 由 所 致 者, 得 退 還 其 所 繳 之 保 險 費 被 保 險 人 具 有 下 列 各 款 年 資 之 一 者, 不 適 用 前 項 規 定 : 一 於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一 月 二 十 日 以 前 之 重 複 加 保 年 資 二 因 其 他 職 域 社 會 保 險 之 保 險 效 力 起 算 規 定 與 本 保 險 不 同 所 致 且 不 超 過 六 十 日 之 重 複 加 保 年 資 第 五 項 人 員 之 重 複 加 保 年 資 得 併 計 成 就 請 領 本 保 險 養 老 給 付 之 條 件 但 不 予 給 付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一 月 十 四 日 修 正 施 行 後, 依 規 定 得 另 受 僱 於 固 定 雇 主, 擔 任 具 有 固 定 工 作 及 薪 給 且 屬 其 他 職 域 社 會 保 險 應 加 保 對 象 之 職 務 者 ( 以 下 簡 稱 依 規 定 得 重 複 加 保 者 ), 自 參 加 其 他 職 域 社 會 保 險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內, 得 選 擇 溯 自 參 加 其 他 職 域 社 會 保 險 之 日 起 退 保 ; 一 經 選 定 後, 不 得 變 更 逾 期 未 選 擇 者 或 選 擇 不 退 保 者, 其 重 複 加 保 期 間 如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不 予 給 付 ; 該 段 年 資 亦 不 予 採 認 前 項 人 員 之 重 複 加 保 年 資 得 併 計 成 就 請 領 本 保 險 養 老 給 付 之 條 件, 並 依 第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計 給 養 老 給 付 不 符 合 本 保 險 加 保 資 格 而 加 保 者, 取 消 其 被 保 險 人 資 格 ; 其 所 繳 保 險 費, 比 照 第 五 項 規 定 辦 理 ; 期 間 領 有 之 保 險 給 付, 得 自 退 還 之 自 付 部 分 保 險 費 中 扣 抵 ; 不 足 部 分, 應 向 被 保 險 人 追 償 第 七 條 被 保 險 人 之 受 益 人, 除 死 亡 給 付 或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外, 均 為 被 保 險 人 本 人 被 保 險 人 或 其 受 益 人 為 無 行 為 能 力 者, 由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代 為 申 請 被 保 險 人 或 其 受 益 人 生 前 未 申 請 給 付 者,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他 人 不 得 代 為 請 領 第 二 章 保 險 費 第 八 條 本 保 險 之 保 險 費 率 為 被 保 險 人 每 月 保 險 俸 ( 薪 ) 額 百 分 之 七 至 百 分 之 十 五 前 項 費 率 應 由 承 保 機 關 委 託 精 算 機 構, 至 少 每 三 年 辦 理 一 次 精 算, 每 次 精 算 五 十 年 ; 精 算 時,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所 定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五 月 三 十 日 以 前 之 保 險 年 資 應 計 給 之 養 老 給 付 金 額, 不 計 入 本 保 險 之 保 險 費 率 本 保 險 主 管 機 關 應 評 估 保 險 實 際 收 支 情 形 及 精 算 結 果,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而 需 調 整 費 率 時, 應 報 請 考 試 院 會 同 行 政 院 覈 實 釐 定 : 一 精 算 之 保 險 費 率 與 當 年 保 險 費 率 相 差 幅 度 超 過 正 負 百 分 之 五 二 本 保 險 增 減 給 付 項 目 給 付 內 容 或 給 付 標 準, 致 影 響 保 險 財 務 第 一 項 所 稱 每 月 保 險 俸 ( 薪 ) 額, 係 以 公 務 人 員 及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俸 ( 薪 ) 給 法 規 所 定 本 俸 ( 薪 ) 或 年 功 俸 ( 薪 ) 額 為 準 私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比 照 公 立 同 級 同 類 學 校 同 薪 級 教 職 員 保 險 薪 額 為 準 釐 定 但 機 關 ( 構 ) 學 校 所 適 用 之 待 遇 規 定 與 公 務 人 員 或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俸 ( 薪 ) 給 法 規 規 定 不 同 者, 其 所 屬 被 保 險 人 之 保 險 俸 ( 薪 ) 額, 由 本 保 險 主 157

162 管 機 關 比 照 公 務 人 員 或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之 標 準 核 定 之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一 月 十 四 日 修 正 施 行 後, 被 保 險 人 每 月 保 險 俸 ( 薪 ) 額, 以 不 超 過 部 長 級 之 月 俸 額 為 限 第 九 條 本 保 險 之 保 險 費, 由 被 保 險 人 自 付 百 分 之 三 十 五, 政 府 補 助 百 分 之 六 十 五 但 私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由 政 府 及 學 校 各 補 助 百 分 之 三 十 二 點 五 ; 政 府 補 助 私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之 保 險 費, 由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分 別 編 列 預 算 核 撥 之 前 項 保 險 費 應 按 月 繳 付 ; 當 月 之 保 險 費 由 各 該 服 務 機 關 ( 構 ) 學 校 於 當 月 十 五 日 前, 彙 繳 承 保 機 關 ; 逾 期 未 繳 者, 承 保 機 關 得 俟 其 繳 清 後, 始 予 辦 理 各 項 給 付 其 因 而 致 被 保 險 人 或 受 益 人 蒙 受 損 失 時, 由 服 務 機 關 ( 構 ) 學 校 負 責 被 保 險 人 應 自 付 之 保 險 費, 各 該 服 務 機 關 ( 構 ) 學 校 得 於 每 月 發 薪 時 代 扣 被 保 險 人 依 法 退 休 ( 職 ) 並 請 領 本 保 險 養 老 給 付 且 於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一 月 十 四 日 修 正 施 行 後 再 加 保 者, 其 保 險 費 應 由 被 保 險 人 自 付 百 分 之 六 十 七 點 五, 其 餘 百 分 之 三 十 二 點 五 應 由 服 務 機 關 ( 構 ) 學 校 補 助 第 十 條 被 保 險 人 依 法 徵 服 兵 役 而 保 留 原 職 時, 其 服 役 期 間 之 自 付 部 分 保 險 費, 由 政 府 負 擔 但 私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應 由 學 校 負 擔 前 項 規 定 以 外 之 留 職 停 薪 被 保 險 人 在 申 請 留 職 停 薪 時, 應 選 擇 於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退 保 或 自 付 全 部 保 險 費, 繼 續 加 保 ; 一 經 選 定 後, 不 得 變 更 前 項 人 員 於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選 擇 繼 續 加 保 又 同 時 參 加 其 他 職 域 社 會 保 險 者, 應 自 重 複 加 保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內, 申 請 溯 自 參 加 其 他 職 域 社 會 保 險 之 日 起 退 保, 並 得 退 還 其 所 繳 之 保 險 費 ; 退 出 後 不 得 再 選 擇 加 保 未 申 請 退 保 或 逾 限 申 請 者, 其 重 複 加 保 期 間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不 予 給 付 ; 該 段 年 資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亦 不 予 採 認 ; 其 所 繳 之 保 險 費, 不 予 退 還 前 項 未 申 請 退 保 或 逾 限 申 請 者 之 重 複 加 保 年 資, 得 併 計 成 就 請 領 本 保 險 養 老 給 付 之 條 件 但 不 予 給 付 依 第 二 項 規 定, 於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選 擇 繼 續 加 保 之 被 保 險 人, 逾 六 十 日 未 繳 納 其 應 自 付 保 險 費, 或 未 繳 納 依 法 遞 延 繳 納 之 自 付 部 分 保 險 費 者, 溯 自 未 繳 納 保 險 費 之 日 起, 視 為 退 保 其 於 欠 繳 保 險 費 期 間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所 領 取 之 保 險 給 付, 應 依 法 追 還 依 本 條 規 定 選 擇 繼 續 加 保 者, 其 保 險 俸 ( 薪 ) 額, 依 同 等 級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俸 ( 薪 ) 額 調 整 本 法 所 定 繳 納 保 險 費 之 規 定, 於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或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另 有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第 十 一 條 被 保 險 人 發 生 依 法 停 職 ( 聘 ) 休 職 或 失 蹤 之 事 故 時, 除 失 蹤 者 應 予 退 保 外, 其 餘 人 員 得 比 照 前 條 留 職 停 薪 人 員, 由 其 選 擇 於 停 職 ( 聘 ) 休 職 期 間 退 保, 或 自 付 全 部 保 險 費, 繼 續 加 保 ; 一 經 選 定 後, 不 得 變 更 前 項 選 擇 退 保 者, 應 自 復 職 之 日 辦 理 加 保 手 續 並 接 算 其 保 險 年 資 第 一 項 選 擇 繼 續 加 保 而 於 繼 續 加 保 期 間 離 職 或 達 屆 齡 退 休 條 件 者, 應 予 退 保 158

163 依 法 停 職 ( 聘 ) 並 選 擇 於 停 職 ( 聘 ) 期 間 自 付 全 部 保 險 費 繼 續 加 保, 且 經 復 職 ( 聘 ) 並 補 薪 者, 其 服 務 機 關 ( 構 ) 學 校 政 府 應 按 第 九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負 擔 繳 交 保 險 費 比 率, 計 算 停 職 ( 聘 ) 期 間 應 負 擔 之 保 險 費 並 由 要 保 機 關 發 還 被 保 險 人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一 月 十 四 日 修 正 施 行 前 停 職 ( 聘 ) 或 休 職 者, 依 修 正 施 行 前 之 規 定 辦 理 是 類 被 保 險 人 於 停 職 ( 聘 ) 期 間 已 參 加 其 他 職 域 社 會 保 險 者, 該 段 參 加 各 該 保 險 之 年 資, 不 得 於 復 職 ( 聘 ) 補 薪 時, 追 溯 加 保 第 三 章 保 險 給 付 第 一 節 通 則 第 十 二 條 被 保 險 人 在 保 險 有 效 期 間, 發 生 殘 廢 養 老 死 亡 眷 屬 喪 葬 生 育 或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之 保 險 事 故 時, 應 予 現 金 給 付 ; 其 給 付 金 額 之 計 算 標 準, 依 下 列 規 定 : 一 養 老 給 付 及 死 亡 給 付 : 按 被 保 險 人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當 月 起, 前 十 年 投 保 年 資 之 實 際 保 險 俸 ( 薪 ) 額 平 均 計 算 ( 以 下 簡 稱 平 均 保 俸 額 ) 但 加 保 未 滿 十 年 者, 按 其 實 際 投 保 年 資 之 保 險 俸 ( 薪 ) 額 平 均 計 算 二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津 貼 : 按 被 保 險 人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當 月 起, 往 前 推 算 六 個 月 保 險 俸 ( 薪 ) 額 之 平 均 數 百 分 之 六 十 計 算 三 殘 廢 給 付 生 育 給 付 及 眷 屬 喪 葬 津 貼 : 按 被 保 險 人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當 月 起, 往 前 推 算 六 個 月 保 險 俸 ( 薪 ) 額 之 平 均 數 計 算 但 加 保 未 滿 六 個 月 者, 按 其 實 際 加 保 月 數 之 平 均 保 險 俸 ( 薪 ) 額 計 算 第 六 條 第 八 項 所 定 依 規 定 得 重 複 加 保 者, 其 重 複 加 保 年 資 應 計 給 養 老 給 付 金 額 之 計 算 標 準, 按 平 均 保 俸 額, 扣 除 已 領 受 其 他 職 域 社 會 保 險 與 本 保 險 養 老 給 付 性 質 相 近 給 付 ( 以 下 簡 稱 其 他 性 質 相 近 給 付 ) 所 據 之 投 保 金 額 計 算 按 前 項 標 準 計 算 之 本 保 險 養 老 給 付, 自 領 受 其 他 性 質 相 近 給 付 之 日 起 發 給 但 於 本 保 險 養 老 給 付 核 定 之 前 領 受 其 他 性 質 相 近 給 付 者, 應 自 養 老 給 付 核 定 之 日 起 發 給 依 第 二 項 規 定 計 給 養 老 給 付 之 人 員, 於 領 受 其 他 性 質 相 近 給 付 前 死 亡 者, 其 重 複 加 保 期 間 不 再 計 給 第 二 節 殘 廢 給 付 第 十 三 條 被 保 險 人 發 生 傷 害 事 故 或 罹 患 疾 病, 經 醫 治 終 止 後, 身 體 仍 遺 留 無 法 改 善 之 障 礙 而 符 合 殘 廢 標 準, 並 經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評 鑑 合 格 之 醫 院 鑑 定 為 永 久 殘 廢 者, 按 其 確 定 成 殘 日 當 月 往 前 推 算 六 個 月 保 險 俸 ( 薪 ) 額 之 平 均 數, 依 下 列 規 定 核 給 殘 廢 給 付 : 一 因 執 行 公 務 或 服 兵 役 致 成 全 殘 廢 者, 給 付 三 十 六 個 月 ; 半 殘 廢 者, 給 付 十 八 個 月 ; 部 分 殘 廢 者, 給 付 八 個 月 二 因 疾 病 或 意 外 傷 害 致 成 全 殘 廢 者, 給 付 三 十 個 月 ; 半 殘 廢 者, 給 付 十 五 個 月 ; 部 分 殘 廢 者, 給 付 六 個 月 前 項 所 稱 全 殘 廢 半 殘 廢 部 分 殘 廢 之 標 準, 由 本 保 險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一 項 所 稱 經 醫 治 終 止, 指 被 保 險 人 罹 患 之 傷 病 經 醫 治 後, 症 狀 159

164 固 定, 再 行 醫 治 仍 無 法 改 善, 並 符 合 前 項 殘 廢 標 準 承 保 機 關 對 請 領 殘 廢 給 付 之 案 件, 得 施 以 調 查 複 驗 鑑 定 後, 審 核 認 定 之 第 十 四 條 殘 廢 給 付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審 核 辦 理 : 一 在 加 入 本 保 險 前 已 殘 廢 者, 不 得 請 領 本 保 險 殘 廢 給 付 二 同 一 部 位 之 殘 廢, 同 時 適 用 二 種 以 上 殘 廢 程 度 者, 依 最 高 標 準 給 付, 不 得 合 併 或 分 別 請 領 三 不 同 部 位 之 殘 廢, 無 論 同 時 或 先 後 發 生 者, 其 合 計 給 付 月 數, 以 三 十 個 月 為 限 ; 因 公 致 殘 者, 以 三 十 六 個 月 為 限 四 原 已 殘 廢 部 位 復 因 再 次 發 生 疾 病 或 傷 害, 致 加 重 其 殘 廢 程 度 者, 按 二 種 標 準 之 差 額 給 付 五 手 術 切 除 器 官 者, 須 存 活 期 滿 一 個 月 以 上, 始 可 請 領 殘 廢 給 付 被 保 險 人 確 定 成 殘 日 係 於 死 亡 前 一 個 月 內, 或 彌 留 狀 態 期 間, 不 得 據 以 請 領 殘 廢 給 付 第 十 五 條 第 十 三 條 所 定 確 定 成 殘 日 之 認 定,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手 術 切 除 器 官, 存 活 一 個 月 以 上 者, 以 該 手 術 日 期 為 準 二 醫 療 或 手 術 後, 仍 需 施 行 復 健 治 療 者, 須 以 復 健 治 療 期 滿 六 個 月 仍 無 法 改 善 時 為 準 ; 其 他 需 經 治 療 觀 察 始 能 確 定 成 殘 廢 者, 經 主 治 醫 師 敘 明 理 由, 以 治 療 觀 察 期 滿 六 個 月 仍 無 法 改 善 時 為 準 三 殘 廢 標 準 已 明 定 治 療 最 低 期 限 者, 以 期 限 屆 滿 仍 無 法 改 善 時 為 準 四 殘 廢 標 準 明 定 治 療 最 低 期 限 屆 滿 前 即 辦 理 退 休 資 遣 或 離 職 退 保, 且 於 治 療 達 規 定 期 限 以 上 仍 無 法 矯 治 者, 以 退 保 前 一 日 為 準 第 三 節 養 老 給 付 第 十 六 條 被 保 險 人 依 法 退 休 ( 職 ) 資 遣, 或 繳 付 本 保 險 保 險 費 滿 十 五 年 且 年 滿 五 十 五 歲 以 上 而 離 職 退 保 時, 給 與 養 老 給 付 養 老 給 付 之 請 領 方 式 及 給 與 標 準 如 下 : 一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 保 險 年 資 每 滿 一 年, 給 付 一 點 二 個 月 ; 最 高 以 給 付 四 十 二 個 月 為 限 但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者, 最 高 以 三 十 六 個 月 為 限 二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 保 險 年 資 每 滿 一 年, 在 給 付 率 百 分 之 零 點 七 五 ( 以 下 簡 稱 基 本 年 金 率 ) 至 百 分 之 一 點 三 ( 以 下 簡 稱 上 限 年 金 率 ) 之 間 核 給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最 高 採 計 三 十 五 年 ; 其 總 給 付 率 最 高 為 百 分 之 四 十 五 點 五 三 依 前 二 款 規 定 計 算 給 付 月 數 或 給 付 率 之 年 資 有 畸 零 月 數 及 未 滿 一 個 月 之 畸 零 日 數, 均 按 比 例 發 給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請 領 養 老 給 付 之 被 保 險 人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者, 給 與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 一 繳 付 本 保 險 保 險 費 滿 十 五 年 以 上 且 年 滿 六 十 五 歲 二 繳 付 本 保 險 保 險 費 滿 二 十 年 以 上 且 年 滿 六 十 歲 三 繳 付 本 保 險 保 險 費 滿 三 十 年 以 上 且 年 滿 五 十 五 歲 被 保 險 人 請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而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其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應 依 基 本 年 金 率 計 給 : 160

165 一 依 法 資 遣 二 繳 付 本 保 險 保 險 費 滿 十 五 年 以 上 而 離 職 退 保 三 支 ( 兼 ) 領 之 月 退 休 ( 職 伍 ) 給 與 係 由 下 列 權 責 單 位 負 最 後 財 務 責 任 : ( 一 ) 政 府 機 關 ( 構 ) 或 學 校 ( 二 ) 政 府 機 關 ( 構 ) 或 學 校 與 被 保 險 人 共 同 提 儲 設 立 之 基 金 但 所 設 基 金 屬 個 人 帳 戶 者, 不 在 此 限 被 保 險 人 已 依 第 三 項 規 定 請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者, 再 支 ( 兼 ) 領 前 項 第 三 款 所 定 月 退 休 ( 職 伍 ) 給 與 時, 其 原 經 承 保 機 關 審 定 之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應 自 再 支 ( 兼 ) 領 月 退 休 ( 職 伍 ) 給 與 之 日 起, 改 依 前 項 及 第 八 項 規 定 計 給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請 領 養 老 給 付 之 被 保 險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以 支 領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為 限 : 一 未 符 合 第 三 項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條 件 二 犯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之 罪, 或 犯 刑 法 瀆 職 罪, 或 於 動 員 戡 亂 時 期 終 止 後, 犯 內 亂 罪 外 患 罪, 經 判 刑 確 定 三 依 第 四 十 五 條 規 定 準 用 本 法 之 外 國 人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請 領 養 老 給 付 之 被 保 險 人 具 有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一 月 十 四 日 修 正 施 行 前 之 保 險 年 資 且 符 合 第 三 項 各 款 條 件 之 一 者, 可 選 擇 依 本 條 規 定 請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亦 得 選 擇 請 領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 一 經 領 受, 不 得 變 更 依 第 四 項 規 定 按 基 本 年 金 率 計 給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之 被 保 險 人, 其 每 月 退 休 ( 職 伍 ) 給 與, 加 計 每 月 可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之 總 和, 不 得 超 過 其 最 後 在 職 加 保 投 保 俸 ( 薪 ) 額 二 倍 之 百 分 之 八 十 ; 超 過 者, 應 調 降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或 得 選 擇 不 請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而 請 領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 一 經 領 受, 不 得 變 更 前 項 所 定 每 月 退 休 ( 職 伍 ) 給 與 之 內 涵, 比 照 第 十 七 條 第 四 項 及 第 五 項 規 定 辦 理 被 保 險 人 具 有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一 月 十 四 日 修 正 施 行 前 後 保 險 年 資 且 選 擇 請 領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者, 修 正 施 行 前 之 保 險 年 資 最 高 以 給 付 三 十 六 個 月 為 限 ; 修 正 施 行 後 之 保 險 年 資, 每 滿 一 年, 應 加 給 一 點 二 個 月, 合 併 修 正 施 行 前 保 險 年 資 最 高 以 給 付 四 十 二 個 月 為 限 ; 畸 零 月 數 及 未 滿 一 個 月 之 畸 零 日 數, 均 按 比 例 發 給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一 月 十 四 日 修 正 施 行 前 已 退 保 而 未 再 加 保, 並 依 第 八 項 規 定 選 擇 請 領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之 被 保 險 人, 其 加 保 超 過 三 十 年 之 保 險 年 資, 每 滿 一 年, 加 給 一 點 二 個 月, 合 併 最 高 以 給 付 四 十 二 個 月 為 限 ; 畸 零 月 數 及 未 滿 一 個 月 之 畸 零 日 數, 均 按 比 例 發 給 但 被 保 險 人 所 領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依 規 定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者, 不 適 用 上 述 加 給 規 定 前 項 加 給 之 養 老 給 付 金 額, 應 由 承 保 機 關 依 本 法 審 定 後, 通 知 最 後 服 務 機 關 ( 構 ) 學 校 負 擔 財 務 責 任 並 支 給 被 保 險 人 第 八 項 之 給 付 率 自 公 務 人 員 及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撫 法 律 制 定 通 過 後, 另 行 調 整 第 十 七 條 被 保 險 人 依 前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請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者, 其 每 月 退 休 ( 職 伍 ) 給 與, 加 計 每 月 可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之 總 和, 不 得 超 過 其 161

166 最 後 在 職 加 保 投 保 俸 ( 薪 ) 額 二 倍 之 一 定 百 分 比 ( 以 下 簡 稱 退 休 年 金 給 與 上 限 ) 被 保 險 人 依 前 項 規 定 計 得 之 每 月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率, 於 前 條 第 四 項 有 特 別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第 一 項 所 定 退 休 年 金 給 與 上 限,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計 算 : 一 保 險 年 資 十 五 年 以 下, 每 滿 一 年, 以 百 分 之 二 計 ; 第 十 六 年 起, 每 滿 一 年, 以 百 分 之 二 點 五 計, 最 高 增 至 百 分 之 八 十 二 保 險 年 資 未 滿 六 個 月 者, 以 六 個 月 計 ; 滿 六 個 月 以 上 未 滿 一 年 者, 以 一 年 計 第 一 項 所 定 每 月 退 休 ( 職 伍 ) 給 與, 包 含 下 列 內 涵 : 一 被 保 險 人 支 ( 兼 ) 領 之 月 退 休 ( 職 伍 ) 給 與 或 類 此 之 非 一 次 性 離 退 給 與 二 被 保 險 人 支 ( 兼 ) 領 之 一 次 性 退 休 ( 職 伍 ) 給 與 資 遣 給 與 年 資 結 算 金 或 類 此 之 一 次 性 離 退 給 與, 應 依 平 均 餘 命, 按 月 攤 提 併 入 每 月 退 休 給 與 計 算 三 被 保 險 人 依 規 定 領 有 其 支 ( 兼 ) 領 一 次 退 休 ( 職 伍 ) 給 與 之 每 月 優 惠 存 款 利 息 前 項 第 二 款 所 定 一 次 性 離 退 給 與 之 按 月 攤 提 計 算 方 式, 於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定 之 第 一 項 及 第 三 項 之 退 休 年 金 給 與 上 限 自 公 務 人 員 及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撫 法 律 制 定 通 過 後, 另 行 調 整 第 十 八 條 被 保 險 人 擔 任 具 有 危 險 及 勞 力 等 特 殊 性 質 職 務 而 屆 齡 退 休 者, 其 繳 付 本 保 險 保 險 費 滿 十 五 年 以 上, 可 請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不 受 第 十 六 條 第 三 項 各 款 年 齡 之 限 制 被 保 險 人 因 公 傷 病 致 不 堪 勝 任 職 務 而 命 令 退 休 者, 或 符 合 第 十 三 條 所 定 殘 廢 標 準 之 全 殘 廢, 且 經 評 估 為 終 身 無 工 作 能 力 而 退 休 ( 職 ) 或 資 遣 者, 其 請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不 受 第 十 六 條 第 三 項 各 款 加 保 年 資 及 年 齡 之 限 制 ; 其 加 保 年 資 未 滿 十 五 年 者, 以 十 五 年 計 被 保 險 人 未 符 合 第 十 六 條 第 三 項 所 定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請 領 年 齡 者, 得 選 擇 至 年 滿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起 支 年 齡 之 日 起 領 取 ( 以 下 簡 稱 展 期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 一 經 領 受, 不 得 變 更 法 定 機 關 ( 構 ) 編 制 內 之 有 給 專 任 人 員 經 本 保 險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得 參 加 勞 工 保 險, 嗣 因 原 機 關 ( 構 ) 依 法 律 整 併 或 改 制 ( 隸 ) 者, 除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改 參 加 本 保 險 ; 其 加 保 年 資 未 達 第 十 六 條 第 三 項 所 定 請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之 加 保 年 資 條 件, 應 併 計 於 原 機 關 ( 構 ) 參 加 勞 工 保 險 之 保 險 年 資, 以 符 合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請 領 條 件 ; 該 參 加 勞 工 保 險 之 保 險 年 資 不 計 給 本 保 險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具 有 任 期 之 公 職 被 保 險 人 於 任 期 屆 滿, 依 法 退 職 時, 其 加 保 年 資 未 達 第 十 六 條 第 三 項 所 定 請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之 加 保 年 資 條 件 者, 得 併 計 退 職 前 曾 參 加 國 民 年 金 保 險 或 得 領 取 其 他 性 質 相 近 給 付 之 保 險 年 資, 以 成 就 請 領 本 保 險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之 條 件 但 併 計 本 保 險 以 外 之 其 他 保 險 年 資, 不 計 給 本 保 險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被 保 險 人 保 險 年 資 滿 十 五 年, 未 符 合 第 十 六 條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請 領 資 格 者, 得 提 前 五 年 請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每 提 前 一 年, 依 第 十 六 條 規 定 計 算 之 給 付 金 額 減 給 百 分 之 四, 最 多 減 給 百 分 之 二 十 162

167 第 十 九 條 依 第 十 七 條 規 定 計 得 之 每 月 可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其 保 險 年 資 每 滿 一 年 之 給 付 率 低 於 基 本 年 金 率 時, 仍 應 按 基 本 年 金 率 計 給 ; 超 過 上 限 年 金 率 時, 應 按 上 限 年 金 率 計 給 第 二 十 條 依 第 十 七 條 規 定 計 得 之 每 月 可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中, 屬 於 超 過 基 本 年 金 率 計 得 之 金 額 ( 以 下 簡 稱 超 額 年 金 ), 應 由 承 保 機 關 依 本 法 審 定 後, 通 知 負 擔 財 務 責 任 之 最 後 服 務 機 關 ( 構 ) 學 校 按 月 支 給 被 保 險 人 但 私 立 學 校 之 被 保 險 人 所 領 超 額 年 金, 由 政 府 及 學 校 各 負 擔 百 分 之 五 十 前 項 應 負 擔 支 給 責 任 之 最 後 服 務 機 關 ( 構 ) 學 校 有 改 制 ( 隸 ) 裁 併 解 散 消 滅 或 民 營 化 等 情 形, 應 依 其 情 形, 改 由 承 受 其 業 務 之 機 關 ( 構 ) 學 校 或 上 級 機 關 或 法 人 主 管 機 關 或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按 月 支 給 第 一 項 所 定 應 負 支 給 及 財 務 責 任 者 有 未 支 給 或 逾 期 支 給 情 形, 致 被 保 險 人 蒙 受 損 失 時, 應 由 各 該 負 支 給 及 財 務 責 任 之 最 後 服 務 機 關 ( 構 ) 學 校 或 政 府 負 責 ; 如 有 爭 議, 應 由 其 主 管 機 關 或 上 級 機 關 協 調 處 理 之 依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四 項 第 七 項, 或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按 原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金 額 之 半 數 給 與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者, 其 原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包 含 超 額 年 金 時, 比 照 本 條 規 定 辦 理 第 二 十 一 條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修 正 生 效 前 後 之 保 險 年 資, 應 合 併 計 算 發 給 養 老 給 付, 並 受 第 十 六 條 所 定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最 高 採 計 三 十 五 年 或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最 高 給 付 四 十 二 個 月 之 給 付 月 數 上 限 ( 以 下 簡 稱 養 老 給 付 上 限 ) 之 限 制 前 項 屬 於 本 法 修 正 生 效 前 保 險 年 資 之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仍 依 原 公 務 人 員 保 險 法 或 原 私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保 險 條 例 規 定 標 準 計 算 ; 其 未 滿 五 年 者, 每 滿 一 年 給 付 一 個 月, 未 滿 一 年 之 畸 零 月 數, 按 比 例 發 給 ; 屬 於 修 正 生 效 後 之 保 險 年 資, 依 第 十 六 條 第 二 項 第 一 款 及 第 三 款 規 定 計 算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修 正 生 效 前 後 保 險 年 資, 合 計 十 二 年 六 個 月 以 上 者, 其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之 平 均 養 老 給 付 月 數 未 達 一 年 一 點 二 個 月 時, 以 一 年 一 點 二 個 月 計 算 ; 其 保 險 年 資 合 計 未 滿 十 二 年 六 個 月 者, 其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月 數 未 達 原 公 務 人 員 保 險 法 或 原 私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保 險 條 例 規 定 標 準 時, 補 其 差 額 月 數 第 二 十 二 條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自 符 合 請 領 條 件 之 日 起, 按 月 發 給, 至 被 保 險 人 死 亡 當 月 止 領 受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者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應 即 停 止 領 受 之 權 利, 俟 原 因 消 滅 後 恢 復 : 一 再 加 保 二 卸 任 總 統 副 總 統 享 有 禮 遇 期 間 領 受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者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喪 失 領 受 之 權 利 : 一 死 亡 二 依 第 十 八 條 第 二 項 後 段 所 定 未 滿 十 五 年 而 以 十 五 年 計 給 規 定 請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者, 再 參 加 其 他 職 域 社 會 保 險 或 本 保 險 是 類 人 員 有 再 任 職 之 事 實 而 未 依 其 身 分 參 加 社 會 保 險 者 亦 同 三 喪 失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四 犯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之 罪, 或 犯 刑 法 瀆 職 罪, 或 於 動 員 戡 亂 時 期 終 止 後, 犯 內 亂 罪 外 患 罪, 經 判 刑 確 定 163

168 前 項 第 一 款 人 員 之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其 遺 屬 得 就 以 下 方 式 之 一 請 領 ; 一 經 領 受, 不 得 變 更 : 一 請 領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者, 應 扣 除 已 領 受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總 額 後, 給 與 其 餘 額 ( 以 下 簡 稱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之 餘 額 ) 二 請 領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者, 按 原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金 額 之 半 數, 改 領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依 第 三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喪 失 領 受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權 利 者, 改 給 與 依 其 實 際 加 保 年 資 應 給 與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之 餘 額 ; 已 無 餘 額 者, 不 再 計 給 依 第 三 項 第 三 款 及 第 四 款 規 定 喪 失 領 受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權 利 者, 改 給 與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之 餘 額 ; 已 無 餘 額 者, 不 再 計 給 依 第 十 八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請 領 展 期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之 被 保 險 人, 於 領 受 給 與 之 前 死 亡 者, 由 其 遺 屬 請 領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金 額 ; 其 符 合 請 領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條 件 之 遺 屬 不 請 領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金 額 時, 得 選 擇 按 原 得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金 額 之 半 數, 改 領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 一 經 領 受, 不 得 變 更 第 二 十 三 條 被 保 險 人 請 領 養 老 給 付 後 再 加 保 時, 原 領 養 老 給 付 不 得 繳 回 ; 其 原 有 保 險 年 資 不 得 合 併 計 算 其 再 次 符 合 請 領 本 保 險 養 老 給 付 條 件 者, 合 併 各 次 計 給 養 老 給 付, 不 得 超 過 養 老 給 付 上 限 被 保 險 人 領 受 養 老 給 付 已 達 養 老 給 付 上 限 後 再 加 保 者, 日 後 退 休 ( 職 ) 資 遣 或 離 職 退 保 時, 不 再 發 給 養 老 給 付 但 再 加 保 期 間 未 領 取 本 保 險 其 他 給 付 者, 其 自 付 部 分 之 保 險 費 應 加 計 利 息 發 還 被 保 險 人 符 合 請 領 本 保 險 養 老 給 付 條 件 者, 應 自 符 合 條 件 之 日 起 三 個 月 內 選 擇 請 領 或 不 請 領 ; 逾 期 未 作 選 擇 者, 視 同 選 擇 不 請 領 前 項 人 員 選 擇 不 請 領 者, 仍 得 於 第 三 十 八 條 所 定 時 效 內 請 領 但 屬 於 再 加 保 者, 於 再 次 退 保 前, 不 得 請 領 原 有 保 險 年 資 之 養 老 給 付 前 項 人 員 於 再 次 退 保 時, 併 計 原 有 保 險 年 資 及 再 加 保 年 資 後, 符 合 請 領 本 保 險 養 老 給 付 條 件 者, 按 其 再 次 退 保 時 之 平 均 保 俸 額 給 付 ; 未 符 合 請 領 本 保 險 養 老 給 付 條 件 者, 得 請 領 原 未 請 領 之 養 老 給 付 ; 得 請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者, 自 再 次 退 保 之 日 起 發 給 被 保 險 人 依 第 三 項 及 第 四 項 規 定 選 擇 不 請 領 且 於 第 三 十 八 條 所 定 期 限 內 死 亡 者, 原 未 請 領 之 養 老 給 付 得 由 其 遺 屬 比 照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七 項 規 定, 請 領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或 改 領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第 二 十 四 條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修 正 生 效 前, 原 參 加 公 務 人 員 保 險 及 私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保 險 之 年 資, 得 合 併 計 算 ; 其 養 老 給 付 不 得 超 過 養 老 給 付 上 限 被 保 險 人 在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修 正 生 效 前, 已 依 公 務 人 員 保 險 法 規 定 請 領 養 老 給 付 並 再 參 加 私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保 險 者, 或 已 依 私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保 險 條 例 規 定 請 領 養 老 給 付 並 再 參 加 公 務 人 員 保 險 者, 其 重 行 參 加 各 該 保 險 之 年 資, 依 本 法 規 定 請 領 養 老 給 付 第 二 十 五 條 被 保 險 人 因 停 職 ( 聘 ) 休 職 或 留 職 停 薪 而 選 擇 退 保 者, 於 復 職 ( 聘 ) 同 日 辦 理 退 休 或 資 遣, 應 以 停 職 ( 聘 ) 休 職 或 留 職 停 薪 退 保 當 時 之 保 險 年 資 及 平 均 保 俸 額, 依 復 職 ( 聘 ) 當 時 之 規 定, 請 領 養 老 給 付 被 保 險 人 因 停 職 ( 聘 ) 或 休 職 而 選 擇 繼 續 加 保 並 於 繼 續 加 保 期 間 達 屆 齡 退 休 條 件 應 予 退 保 者, 該 被 保 險 人 或 其 遺 屬 應 於 原 因 消 滅 後, 依 下 列 規 定 請 領 給 付 : 164

169 一 被 保 險 人 依 法 補 辦 退 休 者, 應 以 達 屆 齡 退 休 條 件 而 退 保 當 時 之 保 險 年 資 及 依 原 因 消 滅 當 時 之 規 定, 請 領 養 老 給 付 二 被 保 險 人 於 依 法 辦 理 退 休 期 限 屆 滿 前 死 亡, 或 於 原 因 消 滅 前 死 亡, 應 由 其 遺 屬 以 被 保 險 人 達 屆 齡 退 休 條 件 而 退 保 當 時 之 保 險 年 資 及 依 原 因 消 滅 或 死 亡 當 時 之 規 定, 請 領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金 額 三 前 款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一 月 十 四 日 修 正 施 行 後 死 亡 時, 已 符 合 第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及 第 三 項 所 定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請 領 條 件 者, 其 符 合 請 領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條 件 之 遺 屬 得 請 領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金 額, 或 選 擇 按 原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金 額 之 半 數, 改 領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 一 經 領 受, 不 得 變 更 第 二 十 六 條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一 月 二 十 一 日 修 正 生 效 後 退 保 而 未 請 領 本 保 險 養 老 給 付 者, 除 第 四 十 九 條 另 有 規 定 外, 其 保 險 年 資 予 以 保 留, 俟 其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時, 得 由 原 服 務 機 關 ( 構 ) 學 校, 以 其 退 保 當 時 之 保 險 年 資, 依 退 保 當 時 之 規 定, 請 領 本 保 險 養 老 給 付 : 一 於 參 加 勞 工 保 險 或 軍 人 保 險 期 間 依 法 退 休 ( 職 伍 ) 二 領 受 國 民 年 金 保 險 老 年 給 付 三 年 滿 六 十 五 歲 前 項 人 員 所 具 本 保 險 保 留 年 資 已 領 取 補 償 金 者, 不 適 用 前 項 規 定 第 一 項 人 員 於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一 月 十 四 日 修 正 施 行 後 退 保 而 請 領 本 保 險 養 老 給 付 時, 符 合 第 十 六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者, 得 請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並 自 申 請 之 日 起 發 給 第 四 節 死 亡 給 付 第 二 十 七 條 被 保 險 人 死 亡 時, 依 下 列 規 定 給 與 一 次 死 亡 給 付 : 一 因 公 死 亡 者, 給 與 三 十 六 個 月 二 病 故 或 意 外 死 亡 者, 給 與 三 十 個 月 但 繳 付 保 險 費 二 十 年 以 上 者, 給 與 三 十 六 個 月 被 保 險 人 死 亡 時, 其 符 合 請 領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條 件 之 遺 屬 不 請 領 前 項 一 次 死 亡 給 付, 得 選 擇 請 領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並 依 平 均 保 俸 額, 以 保 險 年 資 滿 一 年, 按 百 分 之 零 點 七 五 給 付 率 計 算, 最 高 以 給 付 百 分 之 二 十 六 點 二 五 為 限 畸 零 月 數 及 未 滿 一 個 月 之 畸 零 日 數, 按 比 例 發 給 被 保 險 人 加 保 年 資 未 滿 十 五 年 而 因 公 死 亡 者, 其 遺 屬 請 領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時, 得 以 十 五 年 計 給 被 保 險 人 曾 領 取 本 保 險 或 公 務 人 員 保 險 或 私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保 險 之 養 老 給 付 者, 其 遺 屬 依 前 三 項 規 定 請 領 一 次 死 亡 給 付 或 遺 屬 年 金 時, 應 扣 除 已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之 年 資 或 給 付 月 數 後, 發 給 之 ; 其 合 併 前 後 給 付, 不 得 超 過 養 老 給 付 上 限 本 保 險 失 蹤 退 保 之 被 保 險 人, 其 遺 屬 得 於 其 死 亡 或 受 死 亡 宣 告 之 日 起, 按 退 保 當 時 之 保 險 年 資, 依 死 亡 或 受 死 亡 宣 告 當 時 之 規 定, 請 領 一 次 死 亡 給 付 或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請 領 本 保 險 展 期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之 被 保 險 人 於 再 加 保 期 間 死 亡 者, 其 遺 屬 不 請 領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或 不 合 請 領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條 件 時, 應 就 本 條 所 定 一 次 死 亡 給 付 或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金 額, 擇 一 請 領 ; 一 經 領 受, 不 得 變 更 165

170 依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停 止 領 受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者, 於 再 加 保 期 間 死 亡, 其 遺 屬 不 請 領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或 不 合 請 領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條 件 時, 應 就 一 次 死 亡 給 付 或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之 餘 額, 擇 一 請 領 ; 一 經 領 受, 不 得 變 更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但 書 所 定 繳 付 保 險 費 二 十 年 以 上, 包 含 已 領 養 老 給 付 之 保 險 年 資 第 二 十 八 條 前 條 一 次 死 亡 給 付, 應 由 亡 故 被 保 險 人 之 配 偶 領 受 二 分 之 一 ; 其 餘 依 序 由 下 列 受 益 人 平 均 領 受 之 : 一 子 女 二 父 母 三 祖 父 母 四 兄 弟 姐 妹 具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之 遺 屬 為 配 偶 子 女 父 母 或 第 五 項 但 書 所 定 領 受 者, 得 依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二 十 五 條 或 前 條 規 定, 選 擇 請 領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並 應 由 未 再 婚 配 偶 領 受 二 分 之 一 ; 其 領 受 順 序 依 前 項 規 定 前 項 遺 屬 請 領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時, 須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 一 配 偶 須 未 再 婚 且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 ( 一 ) 年 滿 五 十 五 歲 且 婚 姻 關 係 於 被 保 險 人 死 亡 時 已 存 續 二 年 以 上 未 滿 五 十 五 歲 者, 得 自 年 滿 五 十 五 歲 之 日 起 支 領 ( 二 ) 因 身 心 障 礙 而 無 謀 生 能 力 且 婚 姻 關 係 於 被 保 險 人 死 亡 時 已 存 續 二 年 以 上 二 子 女 或 第 五 項 但 書 所 定 領 受 者, 須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 ( 一 ) 未 成 年 ( 二 ) 因 身 心 障 礙 且 無 謀 生 能 力 之 成 年 人 三 父 母 須 年 滿 五 十 五 歲 且 每 月 工 作 收 入 未 超 過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規 所 定 二 百 八 十 俸 點 折 算 之 俸 額 未 滿 五 十 五 歲 者, 得 自 年 滿 五 十 五 歲 之 日 起 支 領 前 項 所 稱 無 謀 生 能 力 之 範 圍, 於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定 之 亡 故 被 保 險 人 無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三 款 受 益 人 時, 由 配 偶 單 獨 領 受 ; 無 配 偶 時, 其 應 領 之 一 次 死 亡 給 付 或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由 第 一 項 各 款 受 益 人 依 序 領 受 同 一 順 序 受 益 人 有 數 人 時, 應 共 同 具 名 並 平 均 領 受 ; 有 喪 失 或 拋 棄 領 受 權 者, 由 同 一 順 序 其 他 受 益 人 平 均 領 受 但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所 定 第 一 順 序 之 領 受 人 喪 失 或 拋 棄 領 受 權 者, 由 其 子 女 代 位 領 受 之 第 一 項 所 定 同 一 順 序 受 益 人 有 數 人 時, 得 委 任 其 中 具 有 行 為 能 力 者 一 人 代 為 申 請 ; 受 益 人 均 無 行 為 能 力 者, 由 各 受 益 人 之 法 定 代 理 人 推 派 一 人 代 為 申 請 ; 因 故 無 法 共 同 請 領 時, 其 他 受 益 人 得 分 別 按 其 擇 領 種 類 及 本 條 規 定 之 比 例 請 領 承 保 機 關 核 付 後, 另 有 未 具 名 之 同 一 順 序 受 益 人 申 請 時, 由 具 領 之 受 益 人 負 責 分 與 之 被 保 險 人 生 前 預 立 遺 囑, 於 第 一 項 受 益 人 中 指 定 領 受 人 者, 從 其 遺 囑 無 第 一 項 受 益 人 時, 得 由 被 保 險 人 指 定 受 益 人 亡 故 被 保 險 人 之 遺 屬 依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四 項 第 七 項, 或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分 別 請 領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餘 額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金 額 或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者, 其 遺 屬 範 圍 請 領 順 序 限 制 等, 比 照 本 條 及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有 關 本 保 險 死 亡 給 付 受 益 人 相 關 規 定 辦 166

171 理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一 月 十 四 日 修 正 施 行 前 死 亡 者, 其 死 亡 給 付 之 受 益 人 及 其 領 受 順 序, 依 修 正 施 行 前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二 十 九 條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應 自 符 合 請 領 條 件 之 日 起, 按 月 發 給, 至 受 益 人 死 亡 當 月 止 領 受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之 受 益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停 止 其 領 受 之 權 利, 俟 原 因 消 滅 後 恢 復 : 一 入 獄 服 刑 因 案 羈 押 或 拘 禁 二 失 蹤 三 前 條 第 三 項 所 定 無 謀 生 能 力 之 遺 屬 已 有 謀 生 能 力 領 受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之 受 益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喪 失 其 領 受 之 權 利 : 一 死 亡 二 喪 失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三 動 員 戡 亂 時 期 終 止 後, 犯 內 亂 罪 外 患 罪, 經 判 刑 確 定 四 前 條 第 三 項 第 一 款 之 配 偶 再 婚 五 前 條 第 三 項 第 二 款 第 一 目 之 領 受 者 已 成 年 第 五 節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之 請 領 及 因 公 條 件 認 定 第 三 十 條 亡 故 被 保 險 人 之 遺 屬 具 有 領 受 二 個 以 上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之 資 格 時, 應 擇 一 請 領 被 保 險 人 或 其 受 益 人 同 時 符 合 請 領 養 老 年 金 及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條 件 時, 應 就 養 老 年 金 或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擇 一 請 領 第 三 十 一 條 本 保 險 之 年 金 給 付 金 額, 於 中 央 主 計 機 關 發 布 之 消 費 者 物 價 指 數 累 計 成 長 率 達 正 負 百 分 之 五 時, 由 考 試 院 會 同 行 政 院, 考 量 國 家 經 濟 環 境 政 府 財 政 與 本 保 險 準 備 金 之 財 務 盈 虧, 另 定 調 整 比 率 被 保 險 人 或 其 遺 屬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比 照 前 項 規 定 辦 理 : 一 請 領 展 期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二 依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恢 復 領 受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三 依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五 項 後 段 規 定 請 領 原 未 請 領 之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四 依 第 二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恢 復 領 受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第 三 十 二 條 依 本 法 領 受 養 老 年 金 或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者 停 止 或 喪 失 領 受 權 利 時, 本 人 或 其 遺 屬 應 自 事 實 發 生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檢 具 相 關 文 件 資 料, 經 原 服 務 機 關 ( 構 ) 學 校 轉 陳 或 直 接 通 知 承 保 機 關, 自 事 實 發 生 之 次 月 起, 停 止 發 給 年 金 給 付 前 項 人 員 溢 領 年 金 給 付 時, 承 保 機 關 應 以 書 面 通 知 溢 領 人 於 三 十 日 內 繳 還 ; 逾 期 未 繳 還 者, 承 保 機 關 得 自 匯 發 年 金 給 付 帳 戶 餘 額 中, 追 回 溢 領 之 年 金 給 付 金 額 第 三 十 三 條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所 稱 因 執 行 公 務 或 服 兵 役 致 成 殘 廢 者 及 第 二 十 七 條 所 稱 因 公 死 亡 者, 指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且 具 有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者 : 一 因 執 行 職 務 發 生 危 險 二 因 公 差 遭 遇 意 外 危 險 或 罹 病 三 因 辦 公 往 返 或 在 辦 公 場 所 遇 意 外 危 險 四 奉 召 入 營 或 服 役 期 滿, 在 往 返 途 中 遇 意 外 危 險 五 於 執 行 職 務 服 役 公 差 辦 公 場 所, 或 因 辦 公 服 役 往 返 途 中, 猝 發 疾 病 167

172 六 因 盡 力 職 務, 積 勞 過 度 七 在 服 役 期 內, 因 服 役 而 積 勞 過 度, 或 在 演 習 中 遇 意 外 危 險 前 項 第 六 款 及 第 七 款 所 定 積 勞 過 度, 應 由 服 務 機 關 ( 構 ) 學 校 列 舉 因 公 積 勞 之 具 體 事 實 及 負 責 出 具 證 明 書, 並 繳 驗 醫 療 診 斷 書 因 被 保 險 人 本 人 之 交 通 違 規 行 為 所 致 殘 廢 或 死 亡 者, 不 適 用 第 一 項 規 定 第 六 節 眷 屬 喪 葬 津 貼 生 育 給 付 及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津 貼 第 三 十 四 條 被 保 險 人 之 眷 屬 因 疾 病 或 意 外 傷 害 而 致 死 亡 者, 依 下 列 標 準, 給 與 喪 葬 津 貼 : 一 父 母 及 配 偶, 給 與 三 個 月 二 子 女 之 喪 葬 津 貼 如 下 : ( 一 ) 年 滿 十 二 歲, 未 滿 二 十 五 歲 者, 給 與 二 個 月 ( 二 ) 已 為 出 生 登 記 且 未 滿 十 二 歲 者, 給 與 一 個 月 符 合 請 領 同 一 眷 屬 喪 葬 津 貼 之 被 保 險 人 有 數 人 時, 應 自 行 協 商, 推 由 一 人 檢 證 請 領 ; 具 領 之 後, 不 得 更 改 有 協 商 不 實, 致 損 及 其 他 被 保 險 人 權 益 時, 由 具 領 人 負 責 被 保 險 人 之 生 父 ( 母 ) 養 父 ( 母 ) 或 繼 父 ( 母 ) 死 亡 時, 其 喪 葬 津 貼 應 在 不 重 領 原 則 下, 擇 一 請 領 第 三 十 五 條 被 保 險 人 加 保 年 資 滿 一 年 以 上, 養 育 三 足 歲 以 下 子 女, 辦 理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並 選 擇 繼 續 加 保 者, 得 請 領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津 貼 前 項 津 貼, 自 留 職 停 薪 之 日 起, 按 月 發 給 ; 最 長 發 給 六 個 月 但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未 滿 六 個 月 者, 以 實 際 留 職 停 薪 月 數 發 給 ; 未 滿 一 個 月 之 畸 零 日 數, 按 實 際 留 職 停 薪 日 數 計 算 同 時 撫 育 子 女 二 人 以 上 者, 以 請 領 一 人 之 津 貼 為 限 夫 妻 同 為 本 保 險 被 保 險 人 者, 在 不 同 時 間 分 別 辦 理 同 一 子 女 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並 選 擇 繼 續 加 保 時, 得 分 別 請 領 第 三 十 六 條 被 保 險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請 領 生 育 給 付 : 一 繳 付 本 保 險 保 險 費 滿 二 百 八 十 日 後 分 娩 二 繳 付 本 保 險 保 險 費 滿 一 百 八 十 一 日 後 早 產 被 保 險 人 符 合 前 項 規 定 者, 給 與 二 個 月 生 育 給 付 第 四 章 附 則 第 三 十 七 條 被 保 險 人 或 其 受 益 人 領 取 各 項 保 險 給 付 之 權 利, 不 得 作 為 讓 與 抵 銷 扣 押 或 供 擔 保 之 標 的 但 被 保 險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承 保 機 關 得 自 其 現 金 給 付 或 發 還 之 保 險 費 中 扣 抵 : 一 欠 繳 保 險 費 二 欠 繳 依 法 遞 延 繳 納 之 自 付 部 分 保 險 費 三 溢 領 或 誤 領 保 險 給 付 第 三 十 八 條 請 領 本 保 險 給 付 之 權 利, 自 請 求 權 可 行 使 之 日 起, 因 十 年 間 不 行 使 而 當 然 消 滅 被 保 險 人 或 其 受 益 人 於 前 項 期 限 內 請 領 本 保 險 給 付 者,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依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時 之 規 定 辦 理 本 保 險 定 期 發 給 之 給 付, 其 各 期 請 求 權 時 效,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計 算 第 三 十 九 條 因 戰 爭 變 亂 或 因 被 保 險 人 或 其 父 母 子 女 配 偶 故 意 犯 罪 行 為, 以 致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者, 概 不 給 與 保 險 給 付 168

173 第 四 十 條 被 保 險 人 或 其 受 益 人 以 詐 欺 行 為 領 得 各 項 給 付, 除 依 法 治 罪 外, 應 追 繳 其 領 得 保 險 給 付 之 本 息 第 四 十 一 條 依 本 法 支 付 之 各 項 給 付, 經 承 保 機 關 核 定 後, 應 於 十 五 日 內 給 付 之 逾 期 給 付 係 歸 責 於 承 保 機 關, 或 最 後 服 務 機 關 ( 構 ) 學 校 政 府 者, 其 逾 期 部 分 應 加 給 利 息 ; 其 利 率 於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定 之 本 保 險 之 定 期 給 付, 屬 按 月 給 付 者, 除 核 定 當 期 外, 各 期 給 付 至 遲 於 次 月 底 前 發 給 但 本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另 有 規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被 保 險 人 或 其 受 益 人 赴 國 外 香 港 澳 門 等 地 區 超 過 一 個 月 者, 得 申 請 改 為 每 滿 六 個 月 發 給 一 次 第 四 十 二 條 本 保 險 就 下 列 情 形 有 最 優 先 受 清 償 之 權 : 一 服 務 機 關 ( 構 ) 學 校 或 被 保 險 人 積 欠 之 保 險 費 二 被 保 險 人 或 其 受 益 人 應 繳 還 溢 領 或 誤 領 之 給 付 被 保 險 人 或 其 受 益 人 就 私 立 學 校 未 依 第 二 十 條 規 定 負 擔 之 給 付, 有 最 優 先 受 清 償 之 權 第 四 十 三 條 為 辦 理 承 保 作 業 審 核 保 險 給 付, 或 審 議 爭 議 案 件 等 本 保 險 業 務 所 需 資 料, 本 保 險 主 管 機 關 或 承 保 機 關 得 洽 請 相 關 機 關 ( 構 ), 或 要 求 被 保 險 人 受 益 人 提 供 之 ; 各 該 機 關 ( 構 ) 被 保 險 人 及 其 受 益 人 不 得 拒 絕 前 項 資 料 之 提 供 機 關 ( 構 ) 已 建 置 電 腦 化 作 業 者, 本 保 險 主 管 機 關 或 承 保 機 關 得 逕 洽 連 結 提 供 ; 各 該 機 關 ( 構 ) 不 得 拒 絕 承 保 機 關 辦 理 按 月 給 付 查 證 所 需 相 關 資 料, 由 承 保 機 關 按 月 將 其 基 本 資 料 送 本 保 險 主 管 機 關 轉 送 或 逕 送 戶 政 主 管 機 關 入 出 國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他 相 關 機 關 比 對 ; 資 料 比 對 結 果 應 於 次 月 第 三 個 工 作 日 以 前 送 承 保 機 關 本 保 險 主 管 機 關 或 承 保 機 關 所 取 得 之 資 料, 應 盡 善 良 管 理 人 之 注 意 義 務, 確 實 辦 理 資 訊 安 全 稽 核 作 業 ; 其 保 有 處 理 及 利 用, 應 遵 循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之 規 定 被 保 險 人 或 其 受 益 人 領 受 年 金 給 付 期 間, 承 保 機 關 得 予 以 查 證, 並 得 於 查 證 期 間 暫 停 發 給 ; 查 證 期 間 暫 停 發 給 者, 經 查 證 符 合 給 付 條 件 時, 應 補 發 查 證 期 間 之 給 付, 並 繼 續 發 給 被 保 險 人 或 其 受 益 人 無 正 當 理 由, 不 繳 交 或 補 具 承 保 機 關 審 核 給 付 或 查 證 所 需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者, 承 保 機 關 不 負 發 給 或 遲 發 保 險 給 付 之 責 任 第 四 十 四 條 本 保 險 之 一 切 帳 冊 單 據 及 業 務 收 支, 均 免 課 稅 捐 第 四 十 五 條 法 定 機 關 編 制 內 有 給 之 民 選 公 職 人 員 及 外 國 人 任 第 二 條 所 定 職 務 者, 準 用 本 法 之 規 定 第 四 十 六 條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四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以 前 已 參 加 退 休 人 員 保 險, 於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一 月 二 十 一 日 修 正 生 效 時 仍 在 保 者, 得 繼 續 參 加 該 保 險 ; 其 辦 法 由 考 試 院 會 同 行 政 院 定 之 第 四 十 七 條 被 保 險 人 或 其 受 益 人 對 於 承 保 機 關 現 金 給 付 案 之 審 定 結 果 如 有 不 服, 得 按 其 身 分, 分 依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或 訴 願 法 之 規 定, 提 起 救 濟 ; 如 有 顯 然 錯 誤, 或 有 發 生 新 事 實 發 現 新 證 據 等 行 政 程 序 再 開 事 由, 得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二 十 條 所 定 應 負 最 後 支 付 責 任 之 機 關 ( 構 ) 學 校 或 政 府, 未 支 付 或 逾 期 支 付 超 額 年 金 或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時, 該 給 付 之 領 受 人 得 以 應 負 169

174 最 後 支 付 責 任 之 機 關 ( 構 ) 學 校 或 政 府 為 相 對 人, 依 法 提 起 救 濟 第 四 十 八 條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一 月 十 四 日 修 正 施 行 之 養 老 年 金 及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規 定, 限 私 立 學 校 被 保 險 人 適 用 之 其 他 被 保 險 人 俟 公 務 人 員 及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適 用 之 退 撫 法 律 及 本 法 修 正 通 過 後 施 行 前 項 被 保 險 人 於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一 月 一 日 至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一 月 十 四 日 修 正 施 行 前, 繳 付 本 保 險 保 險 費 滿 十 五 年 以 上 而 退 保 且 符 合 養 老 給 付 請 領 條 件 及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之 起 支 年 齡 條 件 者, 得 溯 及 適 用 本 法 關 於 請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之 規 定, 並 自 符 合 請 領 條 件 之 日 起, 按 月 發 給, 不 受 第 五 十 一 條 規 定 限 制 前 項 被 保 險 人 已 領 取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者, 得 於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一 月 十 四 日 修 正 施 行 後 六 個 月 內, 一 次 全 數 繳 回 承 保 機 關 後, 申 請 改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 逾 期 不 得 再 申 請 改 領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一 月 十 四 日 修 正 施 行 前 死 亡 者, 不 適 用 前 二 項 規 定 第 一 項 被 保 險 人 養 老 年 金 及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之 保 險 費 率, 應 依 第 八 條 所 定 精 算 機 制, 按 年 金 所 需 費 率 覈 實 釐 定 之 第 四 十 九 條 被 保 險 人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者, 得 於 年 滿 六 十 五 歲 時, 併 計 其 曾 參 加 勞 工 保 險 之 保 險 年 資, 請 領 本 保 險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 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一 月 一 日 以 後 退 保 二 繳 付 本 保 險 保 險 費 及 曾 參 加 勞 工 保 險 各 未 滿 十 五 年 之 保 險 年 資 合 計 達 十 五 年 以 上 三 符 合 第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或 第 二 十 六 條 所 定 養 老 給 付 請 領 條 件 前 項 被 保 險 人 應 按 退 出 本 保 險 當 時 之 平 均 保 俸 額, 依 基 本 年 金 率 計 給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 該 參 加 勞 工 保 險 之 保 險 年 資 不 計 給 本 保 險 養 老 給 付 被 保 險 人 之 本 保 險 或 勞 工 保 險 年 資,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予 併 計 : 一 已 請 領 勞 工 保 險 老 年 給 付 二 已 請 領 本 保 險 養 老 給 付 三 已 領 取 本 保 險 或 勞 工 保 險 年 資 之 補 償 金 被 保 險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適 用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規 定 : 一 犯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之 罪, 或 犯 刑 法 瀆 職 罪, 或 於 動 員 戡 亂 時 期 終 止 後, 犯 內 亂 罪 外 患 罪, 經 判 刑 確 定 二 依 所 適 用 人 事 法 令 應 予 免 職 解 聘 或 撤 職 ; 於 處 分 前 離 職 者, 亦 同 三 依 所 適 用 人 事 法 令 應 予 停 職 ( 聘 ) 或 休 職, 且 未 依 法 復 職 ; 於 處 分 前 離 職 者, 亦 同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人 員 請 領 之 本 保 險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應 自 申 請 之 日 起 發 給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一 月 十 四 日 修 正 施 行 前 死 亡 者, 不 適 用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規 定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所 定 未 滿 十 五 年 之 保 險 年 資, 應 包 含 已 請 領 本 保 險 養 老 給 付 或 勞 工 保 險 老 年 給 付 之 保 險 年 資 第 五 十 條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由 考 試 院 會 同 行 政 院 定 之 第 五 十 一 條 本 法 施 行 日 期, 由 考 試 院 會 同 行 政 院 定 之 170

175 二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施 行 細 則 (103 年 6 月 1 日 修 正 施 行 )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 細 則 依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五 十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保 險 保 險 費 之 繳 納 及 各 項 給 付 之 支 付, 以 現 行 貨 幣 為 計 算 標 準 第 三 條 承 保 機 關 每 年 應 依 照 本 法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所 定 財 務 責 任 歸 屬, 分 別 核 計 保 險 之 給 付 支 出 前 項 財 務 責 任 歸 屬, 屬 於 本 法 第 十 六 條 第 二 項 第 二 款 所 定 基 本 年 金 率 之 給 付, 依 照 請 領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財 務 責 任 之 歸 屬 比 例 核 計 前 二 項 保 險 給 付, 屬 於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五 月 三 十 日 以 前 之 保 險 年 資 應 計 給 之 養 老 給 付 金 額, 由 財 政 部 審 核 撥 補 但 得 先 由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以 後 之 本 保 險 保 險 準 備 金 計 息 墊 付, 或 由 承 保 機 關 向 金 融 機 構 借 款 支 應, 再 由 財 政 部 就 當 年 度 應 撥 補 部 分 及 墊 借 之 利 息, 於 墊 付 之 當 年 度 或 其 後 之 年 度 編 列 預 算, 分 年 歸 還 本 法 第 十 八 條 第 二 項 後 段 及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三 項 所 定 未 滿 十 五 年 得 以 十 五 年 計 算 之 養 老 年 金 及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其 屬 於 基 本 年 金 率 計 得 之 金 額, 由 本 保 險 保 險 準 備 金 支 付 第 四 條 本 法 第 五 條 第 三 項 所 稱 財 務 收 支 結 餘, 指 每 月 保 險 收 入 扣 除 保 險 支 出 後 之 餘 額 本 保 險 財 務 收 支 有 短 絀 時, 先 由 保 險 準 備 金 支 應 第 五 條 本 法 第 五 條 第 五 項 所 定 事 務 費, 包 括 辦 理 本 保 險 業 務 所 需 之 人 事 事 務 等 一 切 費 用, 由 銓 敍 部 編 列 預 算 撥 付 之 前 項 事 務 費 年 度 決 算 結 餘 應 全 數 解 繳 國 庫 ; 如 有 不 足, 循 預 算 程 序 辦 理 第 六 條 本 法 第 四 十 四 條 免 課 之 稅 捐 如 下 : 一 承 保 機 關 辦 理 本 保 險 所 用 之 帳 冊 契 據 免 徵 印 花 稅 二 承 保 機 關 辦 理 本 保 險 所 收 保 險 費 收 入 保 險 準 備 金 運 用 所 孳 171

176 生 之 收 益 與 什 項 收 入 免 納 營 業 稅 及 所 得 稅 三 承 保 機 關 業 務 使 用 之 房 地 及 被 保 險 人 或 其 受 益 人 所 領 取 之 保 險 給 付, 依 稅 法 之 有 關 規 定 免 徵 稅 捐 第 七 條 本 保 險 被 保 險 人 及 其 眷 屬 與 受 益 人 之 姓 名 年 齡 及 親 屬 關 係, 以 戶 籍 記 載 為 準 ; 年 齡 應 自 出 生 之 日 起 十 足 計 算 第 八 條 承 保 機 關 應 按 要 保 機 關 分 布 地 區, 普 遍 洽 定 繳 納 保 險 費 及 各 項 給 付 代 理 收 付 處 所, 由 承 保 機 關 通 知 要 保 機 關, 並 報 本 保 險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第 九 條 依 本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加 計 利 息 發 還 被 保 險 人 自 付 部 分 之 保 險 費, 其 利 息 之 計 算, 以 應 負 繳 費 義 務 當 年 臺 灣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簡 稱 臺 灣 銀 行 ) 每 月 第 一 個 營 業 日 牌 告 一 年 期 定 期 存 款 固 定 年 利 率 之 平 均 數 為 當 年 之 年 利 率, 按 年 複 利 計 算 至 退 保 或 離 職 前 一 日 止 繳 費 未 滿 一 年 者, 按 實 際 繳 費 各 月 臺 灣 銀 行 第 一 個 營 業 日 牌 告 一 年 期 定 期 存 款 固 定 年 利 率 之 平 均 數 計 算 之 本 法 第 四 十 條 及 第 四 十 一 條 之 加 計 利 息, 比 照 前 項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條 本 法 第 二 條 第 六 條 第 八 條 第 九 條 第 十 一 條 第 十 六 條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四 十 八 條 及 第 四 十 九 條 所 定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一 月 十 四 日 修 正 施 行 之 生 效 日, 依 本 法 第 五 十 一 條 規 定, 由 考 試 院 會 同 行 政 院 以 命 令 定 之 第 二 章 要 保 機 關 被 保 險 人 及 受 益 人 第 一 節 要 保 機 關 第 十 一 條 本 保 險 之 要 保 機 關 如 下 : 一 總 統 府 及 所 屬 機 關 二 國 家 安 全 會 議 及 所 屬 機 關 三 五 院 及 所 屬 機 關 四 各 級 民 意 機 關 五 地 方 行 政 機 關 172

177 六 公 立 學 校 及 教 育 文 化 機 構 七 衛 生 及 公 立 醫 療 機 關 ( 構 ) 八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九 私 立 學 校 十 其 他 依 法 組 織 之 機 關 ( 構 ) 要 保 機 關 之 認 可 與 變 更, 除 私 立 學 校 另 依 第 十 二 條 規 定 辦 理 外, 應 由 要 保 機 關 敘 明 經 權 責 主 管 機 關 准 予 成 立 或 變 更 之 名 稱 與 生 效 日 期, 以 及 組 織 編 制 之 公 ( 發 ) 布 與 核 備 或 備 查 文 號, 報 本 保 險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之 前 項 要 保 機 關 之 組 織 編 制 未 及 經 考 試 院 核 備 或 備 查 前, 得 敘 明 理 由 報 本 保 險 主 管 機 關 先 予 認 定 ; 日 後 應 將 考 試 院 核 備 或 備 查 結 果 另 函 知 承 保 機 關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辦 理 要 保 機 關 之 認 可 與 變 更 作 業, 由 要 保 機 關 比 照 第 二 項 規 定, 報 經 其 組 織 編 制 核 定 權 責 機 關 函 轉 本 保 險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並 敘 明 其 適 用 之 退 休 撫 卹 資 遣 法 規 之 名 稱 及 其 核 定 機 關 第 十 二 條 私 立 學 校 參 加 本 保 險, 應 敘 明 下 列 事 項, 報 經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函 轉 本 保 險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為 要 保 機 關 ; 變 更 時 亦 同 : 一 經 法 院 發 給 之 財 團 法 人 登 記 證 書 字 號 二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設 立 或 變 更 之 名 稱 與 生 效 日 期 三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備 查 之 編 制 員 額 表 文 號 私 立 學 校 之 附 設 單 位, 不 得 單 獨 為 要 保 機 關 第 十 三 條 要 保 機 關 應 指 定 人 事 人 員 或 專 職 人 員, 主 辦 本 保 險 相 關 事 宜 第 二 節 被 保 險 人 第 十 四 條 私 立 學 校 董 事 會 之 職 員 合 於 私 立 學 校 法 施 行 細 則 規 定, 且 納 入 學 校 編 制 者, 應 參 加 本 保 險 第 十 五 條 公 立 學 校 及 私 立 學 校 教 師 參 加 本 保 險 者, 應 具 備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所 定 之 任 用 資 格 私 立 學 校 職 員 應 符 合 教 育 部 所 定 私 立 學 校 職 員 參 加 本 保 險 資 格 之 173

178 規 定 前 項 私 立 學 校 職 員 於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三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已 參 加 原 私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保 險 而 其 資 格 與 規 定 不 符 者, 准 在 原 校 原 職 等 範 圍 內, 參 加 本 保 險 第 十 六 條 本 法 及 本 細 則 所 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依 私 立 學 校 法 規 定 第 十 七 條 本 法 第 四 十 五 條 所 稱 有 給 之 民 選 公 職 人 員, 指 依 總 統 副 總 統 選 舉 罷 免 法 或 公 職 人 員 選 舉 罷 免 法 規 定 選 出, 並 擔 任 機 關 編 制 內 有 給 職 務 者 第 三 節 受 益 人 第 十 八 條 本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七 項 後 段 所 定 得 由 被 保 險 人 指 定 之 受 益 人 範 圍 如 下 : 一 被 保 險 人 之 親 友 二 國 內 公 益 法 人 居 住 大 陸 地 區 之 本 保 險 給 付 受 益 人, 應 依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及 相 關 規 定 請 領 給 付 第 十 九 條 本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所 定 死 亡 給 付 或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之 發 放 對 象, 應 以 被 保 險 人 死 亡 時 之 有 權 領 受 者 為 限, 並 按 下 列 方 式 分 配 給 與 : 一 未 再 婚 配 偶 領 受 二 分 之 一 ; 其 餘 依 序 由 本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三 款 所 定 順 序 之 遺 屬 領 受 之 該 死 亡 被 保 險 人 無 配 偶, 或 其 配 偶 喪 失 或 拋 棄 領 受 權 時, 由 本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所 定 遺 屬, 依 序 領 受 二 前 款 同 一 順 序 遺 屬 有 數 人 時, 按 人 數 平 均 領 受 ; 如 有 喪 失 或 拋 棄 領 受 權 者, 由 同 一 順 序 其 他 遺 屬 平 均 領 受 但 本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所 定 領 受 人 喪 失 或 拋 棄 領 受 權 者, 由 其 子 女 代 位 領 受 之 三 同 一 順 序 無 遺 屬 或 遺 屬 均 喪 失 或 拋 棄 領 受 權 時, 由 次 一 順 序 遺 屬 領 受 四 無 本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三 款 遺 屬, 或 該 三 款 遺 174

179 屬 均 喪 失 或 拋 棄 領 受 權 時, 由 未 再 婚 配 偶 單 獨 領 受 本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及 第 五 項 所 定 子 女, 包 含 未 出 生 之 胎 兒, 並 以 將 來 非 死 產 者 為 限 ; 其 得 領 受 一 次 死 亡 給 付 或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之 權 利 應 予 保 留 第 三 章 保 險 俸 ( 薪 ) 額 及 保 險 費 第 一 節 保 險 俸 ( 薪 ) 額 第 二 十 條 本 法 第 八 條 第 四 項 所 定 公 務 人 員 及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俸 ( 薪 ) 給 法 規 所 定 本 俸 ( 薪 ) 或 年 功 俸 ( 薪 ) 額, 依 全 國 軍 公 教 員 工 待 遇 支 給 要 點 所 定 支 給 俸 ( 薪 ) 額 為 準 第 二 十 一 條 私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保 險 俸 ( 薪 ) 額 應 比 照 公 立 同 級 同 類 學 校 同 薪 級 教 職 員 之 保 險 俸 ( 薪 ) 額 釐 定 之 ; 其 在 實 施 薪 級 制 度 前 已 按 公 立 同 級 同 類 學 校 教 職 員 各 職 稱 保 險 俸 ( 薪 ) 額 中 位 數 投 保 而 實 敍 薪 給 尚 未 達 中 位 數 者, 仍 保 留 原 核 定 之 保 險 薪 級, 俟 其 依 成 績 考 核 結 果 所 敍 薪 級 高 於 原 核 定 之 保 險 薪 級 時, 再 依 實 際 所 敘 薪 級 調 整 其 保 險 俸 ( 薪 ) 額 第 二 節 保 險 費 第 二 十 二 條 本 保 險 保 險 費 以 元 為 單 位 計 算, 角 以 下 四 捨 五 入 本 保 險 應 由 政 府 補 助 之 保 險 費, 由 要 保 機 關 列 入 年 度 預 算, 或 由 各 級 政 府 統 籌 編 列 私 立 學 校 被 保 險 人 依 本 法 第 四 十 八 條 規 定 適 用 本 保 險 年 金 給 付 期 間, 其 參 加 本 保 險 之 保 險 費 率, 自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六 月 一 日 修 正 生 效 後, 應 即 依 本 法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至 第 三 項 及 第 四 十 八 條 第 五 項 規 定, 重 新 釐 定 第 二 十 三 條 被 保 險 人 自 付 保 險 費 之 繳 納 證 明, 由 要 保 機 關 出 具 之 第 二 十 四 條 要 保 機 關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繳 納 保 險 費 : 一 以 承 保 機 關 建 置 之 網 路 作 業 系 統 辦 理 者, 得 以 匯 款 網 路 銀 行 或 自 動 櫃 員 機 轉 帳 方 式, 或 持 保 險 費 入 帳 通 知 一 份, 向 特 約 175

180 代 收 保 險 費 機 構 繳 納 二 未 使 用 前 款 網 路 作 業 系 統 者, 應 持 保 險 費 入 帳 通 知 一 份, 向 特 約 代 收 保 險 費 機 構 繳 納 要 保 機 關 繳 納 保 險 費 後, 應 將 當 月 份 繳 納 保 險 費 清 單 及 相 關 表 件, 併 送 承 保 機 關 ; 屬 前 項 第 二 款 者, 應 併 附 保 險 費 入 帳 通 知 副 本 第 四 章 要 保 退 保 及 變 更 登 記 第 二 十 五 條 要 保 機 關 應 依 本 法 第 二 條 第 四 十 五 條 及 本 細 則 相 關 規 定, 填 具 加 蓋 印 信 或 本 保 險 專 用 章 之 本 保 險 異 動 名 冊 ( 以 下 簡 稱 異 動 名 冊 ), 向 承 保 機 關 辦 理 要 保 承 保 機 關 對 於 要 保 機 關 所 送 異 動 名 冊 繳 納 保 險 費 清 單 及 當 月 份 全 部 保 險 費, 經 審 核 無 誤 後, 應 即 辦 理 承 保 第 二 十 六 條 要 保 機 關 應 於 新 進 人 員 到 職 日 起 四 十 五 日 內, 將 應 繳 保 險 費 連 同 要 保 表 件, 送 承 保 機 關 核 處, 並 自 到 職 起 薪 之 日 起 承 保 生 效 被 保 險 人 留 職 停 薪 依 法 停 職 ( 聘 ) 休 職, 或 依 本 法 第 六 條 第 八 項 規 定 重 複 加 保 而 選 擇 退 保 者, 自 原 因 消 滅 之 日 起, 應 依 本 法 第 六 條 規 定 參 加 本 保 險 ; 要 保 機 關 應 比 照 前 項 規 定, 辦 理 要 保 第 二 十 七 條 合 於 參 加 本 保 險 之 人 員 因 要 保 機 關 逾 期 辦 理, 致 未 依 規 定 加 保 者, 應 溯 自 到 職 起 薪 之 日 起 補 繳 保 險 費, 並 由 權 責 機 關 議 處 有 關 人 員 前 項 逾 期 辦 理 加 保 者, 其 逾 期 部 分 之 保 險 費 應 自 逾 期 之 日 起 加 計 利 息, 並 由 要 保 機 關 負 擔 ; 其 利 息 之 計 算, 比 照 第 九 條 規 定 辦 理 第 二 十 八 條 被 保 險 人 自 離 職 之 日 或 死 亡 次 日, 退 出 本 保 險 ; 要 保 機 關 應 填 具 異 動 名 冊, 送 承 保 機 關 辦 理 退 保 前 項 被 保 險 人 已 領 養 老 給 付 或 由 其 遺 屬 領 取 死 亡 給 付 者, 由 承 保 機 關 逕 予 退 保 第 二 十 九 條 本 法 第 六 條 第 八 項 所 定 被 保 險 人 依 規 定 得 另 受 僱 於 固 定 雇 主, 擔 任 具 有 固 定 工 作 及 薪 給 之 職 務, 包 含 被 保 險 人 另 受 僱 於 財 團 法 人 社 團 法 人 行 政 法 人 公 法 人 公 立 學 校 或 政 府 機 關 ( 構 ), 176

181 實 際 從 事 工 作 並 定 期 支 領 固 定 報 酬 之 職 務 前 項 職 務 應 由 其 服 務 機 關 ( 構 ) 學 校 依 相 關 法 規 內 部 管 理 規 定 或 聘 僱 契 約, 覈 實 認 定 並 出 具 證 明 第 一 項 職 務 不 含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職 務 : 一 自 營 作 業 二 臨 時 性 工 作 三 按 日 按 次 或 按 件 計 酬 之 工 作 四 未 支 有 薪 給 五 依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第 六 條 第 五 款 至 第 八 款 第 九 條 及 第 九 條 之 一 等 規 定 參 加 勞 工 保 險 被 保 險 人 僅 參 加 勞 工 保 險 職 業 災 害 保 險 者, 不 受 本 法 第 六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之 限 制 第 三 十 條 被 保 險 人 依 本 法 第 十 條 或 第 十 一 條 規 定 選 擇 退 保 或 繼 續 加 保 者, 應 於 留 職 停 薪 依 法 停 職 ( 聘 ) 或 休 職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內, 填 具 同 意 書 一 式 二 份 ; 一 份 由 要 保 機 關 留 存, 一 份 經 由 要 保 機 關 連 同 異 動 名 冊, 送 承 保 機 關 辦 理 退 保 或 續 保 被 保 險 人 依 本 法 第 十 條 規 定 選 擇 退 保 或 繼 續 加 保 者, 其 以 同 一 事 由 申 請 或 連 續 多 次 申 請 留 職 停 薪, 應 以 第 一 次 選 擇 作 為 認 定 退 保 或 繼 續 加 保 之 依 據 但 以 不 同 事 由, 或 同 一 事 由 而 要 保 機 關 不 同, 或 同 一 事 由 而 未 連 續 申 請 留 職 停 薪 者, 不 在 此 限 被 保 險 人 依 本 法 第 十 一 條 規 定 選 擇 退 保 或 繼 續 加 保 者, 其 因 不 同 事 由 或 適 用 法 規 不 同 而 連 續 停 職 ( 聘 ) 或 休 職 時, 不 得 重 作 選 擇 被 保 險 人 擔 任 定 有 任 期 職 務 並 依 本 法 第 十 一 條 規 定 選 擇 繼 續 加 保 者, 自 任 期 屆 滿 次 日 起, 應 予 退 保 並 比 照 第 二 十 八 條 規 定 辦 理 依 本 法 第 十 一 條 規 定 選 擇 繼 續 加 保 之 被 保 險 人, 要 保 機 關 於 辦 理 其 續 保 時, 應 於 相 關 表 件 載 明 其 法 定 屆 齡 退 休 之 日 或 任 期 屆 滿 之 日 第 三 十 一 條 被 保 險 人 未 曾 領 取 原 公 務 人 員 保 險 原 私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保 險 及 本 保 險 養 老 給 付 之 保 險 年 資, 全 部 有 效 但 被 保 險 人 於 中 華 民 國 六 177

182 十 三 年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原 公 務 人 員 保 險 法 修 正 前 已 領 離 職 退 費 之 保 險 年 資 無 效 第 三 十 二 條 被 保 險 人 有 下 列 變 動 事 項, 要 保 機 關 應 填 具 異 動 名 冊, 送 承 保 機 關 辦 理 變 更 : 一 更 改 姓 名 二 更 改 出 生 日 期 或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三 變 更 指 定 受 益 人 四 服 兵 役 五 變 更 身 心 障 礙 被 保 險 人 之 障 礙 等 級 或 戶 籍 所 在 地 六 其 他 有 關 本 保 險 之 變 更 事 項 第 三 十 三 條 被 保 險 人 保 險 俸 ( 薪 ) 額 之 調 整, 應 由 要 保 機 關 填 具 異 動 名 冊, 送 承 保 機 關 辦 理 變 更 被 保 險 人 考 績 ( 成 核 ) 晉 級 案 經 權 責 主 管 機 關 審 ( 核 ) 定 後, 應 由 要 保 機 關 逕 送 承 保 機 關 辦 理 變 俸 ( 薪 ); 其 與 銓 敍 機 關 審 定 結 果 不 符 者, 應 再 通 知 承 保 機 關 自 原 報 變 俸 ( 薪 ) 生 效 日 更 正 之 ; 其 有 溢 領 給 付 者, 由 要 保 機 關 負 責 追 償 第 三 十 四 條 私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逾 學 校 法 人 及 其 所 屬 私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撫 卹 離 職 資 遣 條 例 所 定 屆 齡 退 休 年 齡 而 依 法 得 延 長 服 務 者, 應 先 依 法 令 辦 妥 延 長 服 務 後, 由 服 務 學 校 填 具 異 動 名 冊, 併 同 證 明 文 件, 送 承 保 機 關 繼 續 參 加 本 保 險 第 五 章 保 險 給 付 第 一 節 通 則 第 三 十 五 條 本 法 第 十 二 條 所 定 計 算 平 均 保 俸 額 之 本 保 險 年 資, 應 十 足 按 日 計 算 但 下 列 年 資 不 予 計 算 : 一 已 領 原 公 務 人 員 保 險 私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保 險 或 本 保 險 養 老 給 付 之 年 資 二 已 發 還 所 繳 原 公 務 人 員 保 險 私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保 險 或 本 保 險 178

183 保 險 費 之 年 資 三 不 符 合 本 保 險 加 保 規 定 之 年 資 四 不 得 重 複 加 保 期 間 之 年 資 第 三 十 六 條 本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所 稱 其 他 職 域 社 會 保 險 與 本 保 險 養 老 給 付 性 質 相 近 給 付 ( 以 下 簡 稱 其 他 性 質 相 近 給 付 ) 所 據 之 投 保 金 額, 指 依 各 該 保 險 法 規 計 算 給 付 所 據 金 額 依 本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及 第 三 項 規 定 計 給 本 保 險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之 被 保 險 人, 於 領 受 本 保 險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期 間 始 領 受 其 他 性 質 相 近 給 付 者, 其 發 給 年 金 差 額 之 標 準, 以 其 開 始 領 受 其 他 性 質 相 近 給 付 當 期 之 本 保 險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平 均 保 俸 額 認 定 之 依 本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辦 理 扣 除 投 保 金 額 而 有 不 足 時, 該 段 重 複 加 保 年 資 不 計 給 本 保 險 養 老 給 付 第 三 十 七 條 被 保 險 人 於 私 立 學 校 被 保 險 人 依 本 法 第 四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適 用 本 保 險 年 金 給 付 規 定 期 間, 其 請 領 一 次 養 老 或 死 亡 給 付 者, 以 該 被 保 險 人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退 保 當 月 之 保 險 俸 ( 薪 ) 額 為 計 算 給 付 之 標 準, 不 適 用 本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第 三 十 八 條 私 立 學 校 被 保 險 人 依 本 法 第 四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適 用 本 保 險 年 金 給 付 規 定 期 間, 其 請 領 年 金 給 付,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被 保 險 人 符 合 請 領 年 金 條 件 時, 須 於 私 立 學 校 加 保 期 間 ; 請 領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者, 亦 同 二 承 保 機 關 核 定 年 金 給 付, 應 將 被 保 險 人 所 具 本 保 險 年 資 合 併 計 算 給 付 之 本 法 第 四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私 立 學 校 被 保 險 人, 包 含 依 各 機 關 學 校 團 體 駐 衛 警 察 設 置 管 理 辦 法 規 定, 於 私 立 學 校 參 加 本 保 險 之 駐 衛 警 察 第 三 十 九 條 本 法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及 第 三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意 外 傷 害, 不 包 含 本 法 第 三 十 九 條 或 第 四 十 條 所 定 因 犯 罪 或 詐 欺 行 為 引 起 之 外 來 突 發 事 故 所 致 者 179

184 第 四 十 條 本 法 第 三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所 稱 因 執 行 職 務 發 生 危 險, 指 於 執 行 職 務 時, 遭 受 暴 力 發 生 意 外 或 危 險, 以 致 殘 廢 或 死 亡 第 四 十 一 條 本 法 第 三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所 稱 因 公 差 遭 遇 意 外 危 險 或 罹 病, 指 被 保 險 人 經 服 務 機 關 ( 構 ) 學 校 指 派, 執 行 一 定 之 任 務 或 代 表 機 關 參 加 活 動, 自 出 發 以 迄 完 成 指 派 任 務 或 參 加 活 動, 返 回 辦 公 場 所 或 住 ( 居 ) 所 止 之 期 間 內,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 一 遭 受 暴 力 發 生 意 外 或 危 險, 以 致 殘 廢 或 死 亡 二 因 執 行 公 差 任 務, 遭 受 感 染, 引 發 疾 病, 以 致 殘 廢 或 死 亡 第 四 十 二 條 本 法 第 三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所 稱 因 辦 公 往 返 或 在 辦 公 場 所 遇 意 外 危 險, 指 在 處 理 公 務 之 場 所, 於 辦 公 時 間 內 或 指 定 之 工 作 時 間 內, 因 處 理 公 務 而 發 生 意 外 事 故, 以 致 殘 廢 或 死 亡 前 項 所 稱 辦 公 往 返, 指 被 保 險 人 於 工 作 日 或 指 定 加 班 日, 為 辦 理 公 務, 在 合 理 出 退 勤 時 間, 於 住 ( 居 ) 所 與 辦 公 場 所 間 必 經 路 線 往 返 前 項 所 定 必 經 路 線, 包 含 下 列 情 形 : 一 自 住 ( 居 ) 所 前 往 辦 公 場 所 上 班 途 中 二 在 工 作 日 或 指 定 加 班 日 之 用 膳 時 間, 自 辦 公 場 所 前 往 用 膳 往 返 途 中 三 自 辦 公 場 所 退 勤, 直 接 返 回 住 ( 居 ) 所 途 中 四 自 辦 公 場 所 退 勤, 直 接 返 鄉 省 親 或 返 回 辦 公 場 所 上 班 途 中 被 保 險 人 依 規 定 上 班 之 往 返 辦 公 場 所 必 經 路 線, 因 道 路 交 通 情 事 繞 道 行 駛, 途 中 猝 發 疾 病 發 生 意 外 或 危 險, 經 就 其 起 點 經 過 路 線 交 通 方 法 行 駛 時 間 各 因 素 查 證 後, 屬 客 觀 合 理 者, 視 為 必 經 路 線 本 法 第 三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所 定 奉 召 入 營 或 服 役 期 滿 之 往 返 途 中 及 第 五 款 所 定 服 役 往 返 途 中, 比 照 前 四 項 規 定 第 四 十 三 條 本 法 第 三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六 款 所 稱 因 盡 力 職 務, 積 勞 過 度, 應 同 時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 一 盡 力 職 務 : 被 保 險 人 最 近 三 年 年 終 考 績 ( 成 ) 或 成 績 考 核 一 年 180

185 列 甲 等, 二 年 列 乙 等 以 上 ; 或 職 務 評 定 良 好 ; 未 辦 理 考 績 ( 成 ) 或 成 績 考 核 者, 應 附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證 明 文 件 但 已 因 病 連 續 請 假 者, 以 其 開 始 連 續 請 假 前 三 年 之 年 終 考 績 ( 成 ) 成 績 考 核 或 服 務 成 績 證 明 認 定 之 二 積 勞 過 度 : 服 務 機 關 ( 構 ) 學 校 應 舉 證 其 職 責 繁 重, 足 以 使 之 積 勞 過 度 三 因 盡 力 職 務, 積 勞 過 度 所 生 疾 病 : 被 保 險 人 因 公 致 殘 廢 或 死 亡 之 傷 病 應 由 服 務 機 關 ( 構 ) 學 校 查 明 其 病 症 與 工 作 關 係, 並 應 以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評 鑑 合 格 之 醫 院 開 具 之 殘 廢 證 明 書 所 載 疾 病 傷 害 原 因 證 明 其 因 果 關 係 ; 死 亡 者 則 以 開 具 之 死 亡 診 斷 證 明 書 所 記 載 疾 病 傷 害 原 因 證 明 之 第 四 十 四 條 本 法 第 三 十 三 條 第 三 項 所 稱 交 通 違 規 行 為, 指 被 保 險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一 未 領 有 駕 駛 車 種 之 駕 駛 執 照 而 駕 車 二 受 吊 扣 駕 駛 執 照 期 間 或 吊 銷 駕 駛 執 照 處 分 而 駕 車 三 闖 越 鐵 路 平 交 道 四 酒 精 濃 度 超 過 規 定 標 準 吸 食 毒 品 迷 幻 藥 或 非 治 療 用 之 藥 品 致 影 響 行 車 安 全 而 駕 車 五 駕 駛 車 輛 不 按 遵 行 之 方 向 行 駛 或 在 道 路 上 競 駛 競 技 蛇 行 或 以 其 他 危 險 方 式 駕 駛 車 輛 六 依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規 定, 其 交 通 違 規 行 為 處 罰 鍰 下 限 為 新 臺 幣 六 千 元 以 上 交 通 違 規 行 為 如 屬 執 行 職 務 所 需 且 依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為 合 法 者, 仍 得 視 為 因 公 第 四 十 五 條 被 保 險 人 或 其 受 益 人 請 領 各 項 給 付, 應 填 具 請 領 書 及 收 據, 併 同 有 關 證 明 文 件, 送 由 要 保 機 關 審 核 屬 實 並 加 蓋 印 信 或 本 保 險 專 用 章 後, 轉 送 承 保 機 關 核 辦 前 項 給 付 請 領 書 及 收 據 所 載 請 領 金 額 與 承 保 機 關 審 核 應 付 金 額 不 181

186 符 時, 以 承 保 機 關 核 定 金 額 為 準 被 保 險 人 或 受 益 人 應 選 擇 以 直 撥 入 帳 或 簽 發 支 票 方 式 辦 理 本 保 險 各 項 給 付 之 請 領 作 業 選 擇 直 撥 入 帳 者, 應 向 承 保 機 關 指 定 之 國 內 金 融 機 構 開 立 存 款 帳 戶, 併 同 存 摺 封 面 影 本, 以 憑 辦 理 ; 選 擇 簽 發 支 票 辦 理 或 其 指 定 帳 戶 無 法 直 撥 入 帳 者, 承 保 機 關 應 簽 發 支 票 交 由 要 保 機 關 轉 發 承 保 機 關 核 發 之 各 項 給 付, 由 要 保 機 關 轉 發 被 保 險 人 或 受 益 人 本 保 險 年 金 給 付 依 本 法 第 三 十 一 條 規 定 調 整 時, 如 未 及 於 法 定 發 給 日 期 前 調 整 發 給 金 額, 承 保 機 關 或 超 額 年 金 之 發 給 機 關 ( 構 )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超 額 年 金 之 發 給 機 關 ) 應 於 發 給 下 一 期 給 付 時, 或 經 承 保 機 關 核 定 後, 調 整 發 給 金 額 計 算 本 保 險 年 金 給 付 所 據 保 險 俸 ( 薪 ) 額 依 規 定 變 更 時, 應 比 照 前 項 規 定 辦 理 本 保 險 年 金 給 付 遇 有 前 二 項 情 形 時, 由 承 保 機 關 以 書 面 通 知 要 保 機 關 或 超 額 年 金 之 發 給 機 關 超 額 年 金 之 發 給 機 關 得 自 行 決 定 採 直 撥 入 帳 或 簽 發 支 票 方 式 發 給 第 四 十 六 條 被 保 險 人 或 受 益 人 因 僑 居 國 外 而 委 託 國 內 親 友 代 領 給 付 時, 應 附 有 外 交 部, 或 駐 外 使 領 館 代 表 處 辦 事 處 或 其 他 外 交 部 授 權 機 構 ( 以 下 簡 稱 駐 外 館 處 ) 驗 證 之 委 託 書 及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被 保 險 人 為 外 國 人 者, 應 附 有 足 資 證 明 身 分 之 文 件, 送 由 要 保 機 關 核 轉 承 保 機 關 辦 理 被 保 險 人 或 受 益 人 請 領 按 月 給 付 而 未 於 國 內 設 有 戶 籍 者, 應 附 有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並 配 合 查 驗 需 要, 定 期 重 送 承 保 機 關 查 核 被 保 險 人 或 受 益 人 依 規 定 應 附 之 證 明 文 件 係 大 陸 地 區 香 港 澳 門 權 責 單 位 製 作 者, 應 經 行 政 院 設 立 或 指 定 之 機 構 或 委 託 之 民 間 團 體 驗 證 ; 由 國 外 權 責 單 位 外 國 駐 我 國 使 領 館 或 由 外 國 政 府 授 權 之 代 表 機 構 製 作 者, 應 經 外 交 部 或 駐 外 館 處 驗 證 182

187 被 保 險 人 或 受 益 人 依 規 定 應 附 之 證 明 文 件 為 外 文 者, 應 併 附 經 前 項 所 列 單 位 驗 證 或 國 內 公 證 人 認 證 之 中 文 譯 本 本 條 應 附 之 證 明 文 件, 屬 請 領 本 保 險 超 額 年 金 給 付 者, 應 另 附 一 份 送 超 額 年 金 之 發 給 機 關 第 四 十 七 條 被 保 險 人 之 受 益 人 未 滿 法 定 年 齡 而 請 領 給 付 者, 應 會 同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辦 理, 並 附 足 資 證 明 法 定 代 理 人 之 身 分 文 件 第 四 十 八 條 本 保 險 各 項 給 付 如 因 要 保 機 關 未 予 核 實 轉 送 應 附 文 件 或 作 不 實 之 證 明 陳 述 而 領 得 者, 承 保 機 關 除 通 知 要 保 機 關 負 責 於 三 十 日 內, 將 其 領 得 保 險 給 付 之 本 息 退 還 外, 並 得 請 其 主 管 機 關 議 處 有 關 人 員 被 保 險 人 或 受 益 人 溢 領 本 保 險 給 付 者, 由 承 保 機 關 或 超 額 年 金 之 發 給 機 關 依 規 定 追 繳, 並 得 加 計 利 息 繳 還 前 二 項 加 計 利 息, 比 照 第 九 條 規 定 辦 理 第 二 節 殘 廢 給 付 第 四 十 九 條 本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所 定 殘 廢 給 付 之 計 算 標 準, 應 依 本 法 第 十 五 條 所 定 確 定 成 殘 日 往 前 推 算 六 個 月 保 險 俸 ( 薪 ) 額 之 平 均 數 認 定 之 第 五 十 條 承 保 機 關 對 於 不 合 規 定 之 殘 廢 給 付 請 領 案 件, 得 保 留 原 送 之 殘 廢 證 明 文 件 存 查 本 保 險 殘 廢 爭 議 及 各 項 現 金 給 付 爭 議, 由 本 保 險 主 管 機 關 核 釋 之 第 五 十 一 條 被 保 險 人 請 領 殘 廢 給 付, 應 填 具 現 金 給 付 請 領 書, 併 同 下 列 書 據 證 件, 送 承 保 機 關 辦 理 : 一 殘 廢 證 明 書 : 應 由 主 治 之 醫 院 出 具 ; 證 明 書 內 各 欄 應 據 實 填 具 派 駐 國 外 者, 得 由 駐 在 地 之 治 療 醫 院 出 具 之 二 其 他 證 明 文 件 : 如 經 x 光 檢 查 者, 應 附 x 光 報 告 三 申 請 因 公 殘 廢 給 付 者, 應 附 有 足 資 證 明 符 合 因 公 條 件 之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第 三 節 養 老 給 付 183

188 第 五 十 二 條 法 定 機 關 編 制 內 有 給 政 務 人 員 民 選 公 職 人 員 及 聘 用 人 員, 於 依 法 退 職 時, 得 依 本 法 第 十 六 條 規 定 請 領 養 老 給 付 前 項 所 稱 依 法 退 職, 指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一 依 所 適 用 之 離 退 給 與 規 定 辦 理 退 職 且 未 有 法 定 喪 失 請 領 離 退 給 與 之 情 形 者 二 未 定 有 離 退 給 與 法 令 之 民 選 公 職 人 員, 依 法 離 ( 卸 ) 職 並 退 保 但 違 反 所 適 用 法 令 之 規 定 而 經 撤 ( 免 解 ) 除 職 務 停 止 職 務, 或 有 違 反 所 適 用 法 令 之 規 定 而 先 行 辭 職 等 情 事 者 除 外 前 項 人 員 經 依 法 停 止 職 務 之 原 因 消 滅 時, 因 任 期 屆 滿 而 無 法 復 職 者, 視 同 依 法 退 職 並 比 照 前 二 項 規 定 辦 理 前 二 項 人 員 於 符 合 依 法 退 職 規 定 時 已 死 亡 者, 得 由 其 遺 屬 比 照 本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請 領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金 額 或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第 五 十 三 條 本 法 第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依 法 退 休 或 資 遣, 指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一 依 法 律 退 休 或 資 遣 二 依 本 保 險 主 管 機 關 核 備 有 案 之 單 行 退 休 或 資 遣 法 令 退 休 或 資 遣 第 五 十 四 條 本 法 第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離 職 退 保, 指 被 保 險 人 因 退 休 ( 職 ) 資 遣 以 外 原 因, 離 卸 參 加 本 保 險 職 務, 且 未 於 三 十 日 內 再 參 加 本 保 險 前 項 離 職 不 含 因 停 職 ( 聘 ) 休 職 或 留 職 停 薪 等 未 確 定 離 職 之 情 形 第 五 十 五 條 本 法 所 定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上 限, 應 依 第 十 六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最 高 給 付 四 十 二 個 月 ;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者, 最 高 以 三 十 六 個 月 為 限 本 法 第 十 六 條 第 二 項 第 一 款 但 書 及 同 條 第 十 一 項 所 定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得 依 規 定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者, 其 切 結 拋 棄 該 項 權 利 並 經 權 責 機 關 核 准 後, 得 依 本 法 第 十 六 條 規 定, 請 領 至 最 高 給 付 上 限 第 五 十 六 條 本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及 第 三 項 所 稱 其 他 職 域 社 會 保 險 與 本 保 險 184

189 養 老 給 付 性 質 相 近 給 付, 在 勞 工 保 險 指 老 年 給 付 或 失 能 年 金 給 付 ; 在 軍 人 保 險 指 退 伍 給 付 第 五 十 七 條 本 法 第 十 七 條 第 四 項 第 一 款 所 定 月 退 休 ( 職 伍 ) 給 與 或 類 此 之 非 一 次 性 離 退 給 與, 應 符 合 下 列 各 款 條 件 : 一 按 月 按 季 或 按 年 給 付 至 領 受 人 死 亡 或 喪 失 領 受 權 止 二 給 付 財 務 責 任 屬 本 法 第 十 六 條 第 四 項 第 三 款 所 定 情 形 本 法 第 十 七 條 第 四 項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所 定 給 付 及 第 三 款 所 定 優 惠 存 款 範 圍, 由 本 保 險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之 被 保 險 人 所 領 離 退 給 與 屬 本 法 第 十 六 條 第 四 項 第 三 款 第 二 目 但 書 情 形 者, 其 每 月 退 休 ( 職 伍 ) 給 與 之 計 算, 按 其 個 人 帳 戶 金 額, 依 本 法 第 十 七 條 第 四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辦 理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六 月 一 日 修 正 生 效 後, 因 被 保 險 人 適 用 之 離 退 法 令 修 正, 致 原 給 與 名 稱 屬 性 有 所 變 更 者, 由 各 離 退 法 令 之 主 管 機 關 送 本 保 險 主 管 機 關 重 新 認 定 第 五 十 八 條 被 保 險 人 支 ( 兼 ) 領 一 次 性 退 休 ( 職 伍 ) 給 與 資 遣 給 與 年 資 結 算 金 或 類 此 之 一 次 性 離 退 給 與 者, 應 依 開 始 領 受 本 保 險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年 齡 之 平 均 餘 命, 按 月 攤 提 計 算 ; 其 年 齡 應 以 年 為 單 位, 畸 零 月 數 不 計 本 法 第 十 七 條 第 四 項 第 二 款 所 定 平 均 餘 命, 由 本 保 險 主 管 機 關 參 考 內 政 部 公 告 之 全 體 國 民 平 均 餘 命, 每 三 年 檢 討 一 次 並 公 告 之 第 五 十 九 條 本 法 第 十 六 條 第 八 項 及 第 十 七 條 所 定 年 金 給 與 上 限 之 計 算 基 準 日,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依 本 法 第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養 老 給 付 請 領 條 件 請 領 者, 以 符 合 請 領 條 件 之 日 為 準 請 領 展 期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或 展 期 月 退 休 ( 職 伍 ) 給 與 者, 亦 同 二 被 保 險 人 已 依 規 定 請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者, 再 支 ( 兼 ) 領 月 退 休 ( 職 伍 ) 給 與 時, 以 再 支 ( 兼 ) 領 月 退 休 ( 職 伍 ) 給 與 之 日 為 準 185

190 三 依 本 法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三 項 及 第 四 十 九 條 規 定 請 領 本 保 險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者, 以 申 請 之 日 為 準 依 本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及 第 三 項 規 定 請 領 重 複 加 保 年 資 應 計 給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者, 比 照 前 項 規 定 辦 理 其 重 複 加 保 年 資 給 付 金 額 之 計 算 標 準, 依 本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辦 理 依 本 法 第 六 條 第 五 項 及 第 七 項 第 十 條 第 三 項 及 第 四 項 規 定, 得 併 計 成 就 請 領 養 老 給 付 條 件 但 不 予 給 付 者, 其 重 複 加 保 年 資 得 併 入 本 法 第 十 七 條 第 三 項 所 定 保 險 年 資, 核 算 退 休 年 金 給 與 上 限 本 法 第 十 八 條 第 二 項 所 定 加 保 年 資 未 滿 十 五 年 而 以 十 五 年 計 給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者, 不 受 本 法 第 十 六 條 第 八 項 及 第 十 七 條 所 定 年 金 給 與 上 限 之 限 制 依 本 法 第 十 七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計 算 退 休 年 金 給 與 上 限 之 保 險 年 資, 不 包 含 本 保 險 以 外 之 其 他 社 會 保 險 年 資 第 六 十 條 本 法 第 十 八 條 第 六 項 所 定 提 前 請 領 減 給 之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應 依 本 法 第 十 六 條 第 十 七 條 及 第 十 九 條 所 定 計 算 之 給 付 金 額, 按 提 前 之 年 數 比 例 扣 減 提 前 未 滿 一 年 之 畸 零 月 數, 按 所 占 比 例 計 算 ; 未 滿 一 個 月 者, 以 一 個 月 計 第 六 十 一 條 本 法 第 十 八 條 第 二 項 所 稱 終 身 無 工 作 能 力, 指 被 保 險 人 殘 廢 情 形 經 審 定 為 全 殘 廢, 且 符 合 殘 廢 給 付 標 準 所 定 終 身 無 工 作 能 力 者 第 六 十 二 條 本 法 第 二 十 條 所 稱 應 負 擔 私 立 學 校 被 保 險 人 所 領 超 額 年 金 之 財 務 及 支 給 責 任 者, 於 政 府 部 分, 指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第 六 十 三 條 本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四 項 至 第 六 項 所 定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之 餘 額, 其 給 付 金 額 之 計 算 標 準, 以 其 喪 失 領 受 權 利 時 最 近 一 期 核 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所 據 平 均 保 險 俸 ( 薪 ) 額 為 準 請 領 展 期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被 保 險 人 之 遺 屬 依 同 條 第 七 項 選 擇 請 領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金 額 之 計 算 標 準, 依 本 法 第 三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調 整 後 之 平 均 保 險 俸 ( 薪 ) 額 為 準 依 前 項 規 定 計 算 被 保 險 人 已 領 受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總 額 時, 其 已 領 受 本 法 第 二 十 條 所 定 超 額 年 金 給 付 總 額, 不 列 入 計 算 186

191 第 六 十 四 條 被 保 險 人 依 本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請 領 養 老 給 付 者, 其 原 請 領 之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或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於 重 行 計 算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年 資 或 一 次 給 付 月 數 上 限 時, 依 下 列 規 定 換 算 為 與 本 次 給 付 之 相 同 計 算 單 位 計 算 之 : 一 已 領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之 給 付 月 數 換 算 為 已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之 年 資 ; 其 計 算 公 式 如 下 : 已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之 年 資 = 已 領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之 給 付 月 數 一 點 二 個 月 二 已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而 本 次 請 領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者, 應 將 已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之 保 險 年 資, 每 一 年 按 一 點 二 個 月 換 算 為 已 領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之 給 付 月 數 依 本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三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喪 失 領 受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權 利 而 依 同 條 第 五 項 規 定 改 給 與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之 餘 額 或 已 無 餘 額 者, 其 再 次 參 加 本 保 險 又 符 合 養 老 給 付 請 領 條 件 而 適 用 本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請 領 養 老 給 付 時, 應 將 已 領 養 老 給 付, 依 下 列 規 定 換 算 為 與 本 次 請 領 給 付 之 相 同 計 算 單 位 : 一 已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及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之 餘 額 者, 換 算 為 已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之 年 資 ; 其 計 算 公 式 如 下 : 已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之 年 資 = 原 實 際 保 險 年 資 計 得 應 領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之 給 付 月 數 一 點 二 個 月 二 已 無 餘 額 者, 其 已 領 受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總 額, 應 換 算 為 已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之 年 資 ; 其 計 算 公 式 如 下 : 已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之 年 資 =( 已 領 受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總 額 ) ( 喪 失 領 受 權 利 時 最 近 一 期 核 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所 據 平 均 保 險 俸 薪 額 一 點 二 個 月 ) 三 已 無 餘 額 而 換 算 為 已 領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之 給 付 月 數 者, 其 計 算 公 式 如 下 : 已 領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之 給 付 月 數 = 已 領 受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總 額 喪 187

192 失 領 受 權 利 時 最 近 一 期 核 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所 據 平 均 保 險 俸 ( 薪 ) 額 前 二 項 換 算 不 計 列 已 領 超 額 年 金 之 給 付 金 額 第 六 十 五 條 被 保 險 人 曾 請 領 本 保 險 養 老 給 付 後 再 參 加 本 保 險 者, 其 再 參 加 本 保 險 年 資 滿 十 五 年 以 上 而 再 次 退 保 時, 得 依 本 法 第 十 六 條 規 定, 請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但 其 已 計 給 本 保 險 養 老 給 付 之 保 險 年 資, 不 得 合 併 計 算 為 請 領 本 次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之 保 險 年 資, 且 各 次 計 給 養 老 給 付 合 併 後, 不 得 超 過 本 法 第 十 六 條 所 定 養 老 給 付 上 限 第 六 十 六 條 本 法 第 二 十 六 條 及 第 四 十 九 條 所 稱 申 請 之 日, 指 被 保 險 人 依 規 定 填 具 現 金 給 付 請 領 書 並 檢 證 送 達 退 出 本 保 險 時 之 要 保 機 關 之 當 日 第 六 十 七 條 被 保 險 人 符 合 請 領 養 老 給 付 條 件 時, 應 填 具 現 金 給 付 請 領 書 並 選 擇 請 領 或 暫 不 請 領 ; 其 選 擇 請 領 者, 應 併 附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前 項 被 保 險 人 依 本 法 第 十 八 條 第 二 項 後 段 所 定 全 殘 廢 且 經 評 估 為 終 身 無 工 作 能 力 而 退 休 ( 職 ) 或 資 遣 規 定 請 領 者, 應 附 殘 廢 證 明 書 依 本 法 第 二 十 六 條 規 定 請 領 保 留 年 資 養 老 給 付 者, 或 依 本 法 第 四 十 九 條 規 定 併 計 曾 參 加 勞 工 保 險 年 資 請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者, 除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檢 證 外, 應 併 同 下 列 證 明 文 件 : 一 參 加 勞 工 保 險 者, 應 附 權 責 機 關 ( 構 ) 出 具 投 保 年 資 退 保 並 請 領 老 年 給 付 核 定 證 明 二 參 加 軍 人 保 險 者, 應 附 權 責 機 關 ( 構 ) 出 具 投 保 年 資 退 保 並 請 領 退 伍 給 付 核 定 證 明 或 依 法 退 伍 證 明 三 參 加 國 民 年 金 保 險 者, 應 附 權 責 機 關 ( 構 ) 出 具 退 保 並 請 領 老 年 給 付 核 定 證 明 依 本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及 第 三 項 規 定 請 領 重 複 加 保 年 資 之 養 老 給 付 者, 除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檢 證 外, 應 比 照 前 項 第 一 款 或 第 二 款 規 定 檢 證 第 六 十 八 條 被 保 險 人 具 有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五 月 三 十 日 以 前 之 保 險 年 資, 於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以 後 符 合 請 領 養 老 給 付 條 件 時, 188

193 其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之 計 算 標 準, 依 附 表 規 定 辦 理 第 六 十 九 條 被 保 險 人 於 退 休 生 效 前 死 亡 者, 由 其 符 合 本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規 定 之 遺 屬 申 請 改 辦 死 亡 給 付 或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第 七 十 條 被 保 險 人 於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五 月 三 十 日 以 前 已 領 養 老 給 付 者, 其 再 任 公 ( 教 ) 職 並 繳 回 養 老 給 付 續 保 者, 於 符 合 本 法 第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而 請 領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時, 其 原 有 年 資 與 再 任 公 ( 教 ) 職 後 之 年 資, 應 合 併 計 算 ; 如 其 應 計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金 額 低 於 原 繳 回 者, 補 發 其 差 額 前 項 被 保 險 人 未 符 本 法 第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請 領 養 老 給 付 規 定 而 離 職 者, 得 於 離 職 後 十 年 內, 請 領 原 已 繳 回 或 原 應 領 而 未 領 之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但 在 職 死 亡 領 取 一 次 死 亡 給 付 者, 不 得 請 領 ; 其 原 領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金 額 高 於 一 次 死 亡 給 付 時, 補 發 其 差 額 第 七 十 一 條 下 列 被 保 險 人 於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以 後 繼 續 參 加 本 保 險 之 年 資 所 領 養 老 給 付, 應 與 原 領 養 老 給 付 合 併 計 算 ; 最 高 不 得 超 過 本 法 第 十 六 條 所 定 養 老 給 付 上 限 : 一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五 月 三 十 日 以 前, 已 依 原 公 務 人 員 保 險 法 規 定 請 領 養 老 給 付, 再 參 加 原 私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保 險 者 二 已 依 原 私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保 險 條 例 規 定 請 領 養 老 給 付, 再 參 加 原 公 務 人 員 保 險 者 前 項 被 保 險 人 於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五 月 三 十 日 以 前 重 行 參 加 原 私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保 險 或 原 公 務 人 員 保 險 之 年 資, 得 再 依 原 各 該 保 險 法 律 規 定, 發 給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第 七 十 二 條 依 本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停 止 領 受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者, 應 於 停 止 領 受 原 因 消 滅 後, 填 具 現 金 給 付 請 領 書, 併 附 承 保 機 關 審 核 所 需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由 原 要 保 機 關 向 承 保 機 關 申 請 繼 續 發 給 第 七 十 三 條 被 保 險 人 有 本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三 項 第 七 項 所 定 喪 失 領 受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權 利, 或 於 展 期 請 領 期 間 死 亡 之 情 事 者, 該 被 保 險 人 或 遺 屬 應 通 知 原 要 保 機 關 及 承 保 機 關 189

194 前 項 人 員 依 規 定 得 請 領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之 餘 額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金 額 或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者, 應 填 具 現 金 給 付 請 領 書, 併 同 承 保 機 關 審 核 所 需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由 原 要 保 機 關 向 承 保 機 關 申 請 發 給 依 本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第 二 款 及 第 三 款 規 定 請 領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金 額 或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之 遺 屬, 比 照 前 項 規 定 辦 理 第 七 十 四 條 請 領 養 老 給 付 者 經 權 責 機 關 依 法 追 溯 自 離 職 退 保 日 停 職 ( 聘 ) 免 職 或 休 職 而 不 符 本 法 第 十 六 條 所 定 請 領 養 老 給 付 之 條 件 時, 要 保 機 關 應 主 動 通 知 承 保 機 關 終 止 或 停 止 撥 付 養 老 給 付 第 四 節 死 亡 給 付 第 七 十 五 條 被 保 險 人 之 遺 屬 依 本 法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請 領 扣 除 已 領 養 老 給 付 後 之 一 次 死 亡 給 付 或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時, 應 將 已 領 養 老 給 付, 依 下 列 規 定 換 算 為 與 本 次 請 領 相 同 計 算 單 位 ; 其 計 算 方 式 如 下 : 一 已 領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之 給 付 月 數, 或 已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及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之 餘 額 者, 換 算 為 已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之 年 資 ; 其 計 算 公 式 如 下 : 已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之 年 資 = 已 領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之 給 付 月 數 一 點 二 個 月 二 已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換 算 為 已 領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之 給 付 月 數 ; 其 計 算 公 式 如 下 : ( 一 ) 曾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且 已 無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之 餘 額 者 : 已 領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之 給 付 月 數 = 已 領 受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總 額 被 保 險 人 死 亡 時 最 近 一 期 核 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所 據 平 均 保 險 俸 ( 薪 ) 額 ( 二 ) 原 已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改 給 與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者, 原 已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之 保 險 年 資, 每 一 年 按 一 點 二 個 月 換 算 為 已 領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之 給 付 月 數 前 項 換 算 不 計 列 已 領 超 額 年 金 之 給 付 金 額 第 七 十 六 條 本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三 項 所 稱 無 謀 生 能 力 之 範 圍, 指 經 鑑 定 符 合 190

195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所 定 身 心 障 礙 等 級 為 重 度 殘 障 以 上 之 等 級, 且 未 實 際 從 事 工 作, 亦 未 參 加 本 保 險 或 其 他 職 域 社 會 保 險 者 本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三 項 第 一 款 所 定 配 偶 領 取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之 婚 姻 存 續 關 係, 依 戶 籍 記 載 認 定 之 本 法 第 二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第 三 款 所 稱 已 有 謀 生 能 力, 指 無 第 一 項 所 定 情 形 第 七 十 七 條 依 本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五 項 但 書 所 定 請 領 死 亡 給 付 或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者, 其 停 止 或 喪 失 領 受 條 件, 比 照 本 法 第 二 十 九 條 規 定 辦 理 第 七 十 八 條 依 本 法 第 二 十 七 條 規 定 請 領 一 次 死 亡 給 付 或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者, 應 填 具 現 金 給 付 請 領 書, 併 同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由 要 保 機 關 向 承 保 機 關 申 請 發 給 申 請 本 保 險 因 公 給 付 者, 除 需 附 前 項 所 定 證 件 外, 應 附 有 足 資 證 明 符 合 因 公 要 件 之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領 受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者 有 本 法 第 二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所 定 停 止 領 受 情 事, 應 於 停 止 領 受 原 因 消 滅 後, 檢 同 證 明 文 件, 由 原 要 保 機 關 向 承 保 機 關 申 請 繼 續 發 給 第 七 十 九 條 本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三 項 第 一 款 後 段 及 第 三 款 後 段 所 定 得 自 年 滿 五 十 五 歲 之 日 起 支 領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者, 於 達 起 支 年 齡 前 死 亡 時, 其 他 有 權 領 受 之 遺 屬, 應 按 本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所 定 領 受 順 序 及 分 配 比 例, 分 別 依 本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四 項 第 七 項,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六 項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或 第 二 十 七 條 規 定 請 領 前 項 所 稱 有 權 領 受 之 遺 屬, 指 被 保 險 人 死 亡 時, 符 合 本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規 定 之 遺 屬 第 一 項 人 員 得 擇 領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者, 應 自 申 請 之 日 起 發 給 ; 未 達 起 支 年 齡 者, 自 達 起 支 年 齡 之 日 起 發 給 第 八 十 條 本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三 項 第 三 款 所 定 被 保 險 人 之 父 母 每 月 工 作 收 入, 應 就 其 前 一 年 度 參 加 本 保 險 或 其 他 職 域 社 會 保 險 之 保 俸 額 平 均 數, 與 其 前 一 年 度 綜 合 所 得 申 報 資 料 所 載 工 作 相 關 收 入 之 平 均 數, 191

196 取 其 高 者 第 五 節 眷 屬 喪 葬 津 貼 生 育 給 付 及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津 貼 第 八 十 一 條 依 本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規 定 請 領 眷 屬 喪 葬 津 貼 者, 應 填 具 現 金 給 付 請 領 書, 併 同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由 要 保 機 關 向 承 保 機 關 申 請 發 給 第 八 十 二 條 依 本 法 第 三 十 六 條 規 定 請 領 生 育 給 付 者, 應 填 具 現 金 給 付 請 領 書, 併 同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由 要 保 機 關 向 承 保 機 關 申 請 發 給 第 八 十 三 條 依 本 法 第 三 十 五 條 規 定 請 領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津 貼 者, 應 填 具 現 金 給 付 請 領 書, 併 同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由 要 保 機 關 向 承 保 機 關 申 請 發 給 第 六 章 業 務 監 督 第 八 十 四 條 承 保 機 關 依 本 保 險 業 務 計 畫 及 準 備 金 積 存 運 用 狀 況, 編 列 年 度 預 算, 於 報 送 其 上 級 機 關 之 同 時, 函 報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監 理 委 員 會 ; 事 後 並 提 出 月 份 財 務 報 告 半 年 及 年 終 時 之 結 算 與 決 算 總 報 告 前 項 預 算 結 算 與 決 算 總 報 告, 經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監 理 委 員 會 審 核 並 提 出 審 核 報 告 後, 由 本 保 險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考 試 院 備 查 第 八 十 五 條 本 保 險 主 管 機 關 及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監 理 委 員 會 得 定 期 檢 查 本 保 險 之 財 務 狀 況 會 計 帳 冊 及 業 務 執 行 情 形 第 七 章 附 則 第 八 十 六 條 本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所 定 受 益 人 有 故 意 犯 罪 行 為, 致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者, 比 照 本 法 第 三 十 九 條 規 定 辦 理 第 八 十 七 條 本 法 第 三 十 一 條 所 定 消 費 者 物 價 指 數 累 計 成 長 率, 以 行 政 院 主 計 總 處 公 布 之 前 一 年 一 月 至 該 年 十 二 月 止, 共 十 二 個 月 之 平 均 消 費 者 物 價 指 數 年 度 年 增 率 累 計 計 算, 並 計 算 至 二 位 小 數, 以 下 四 捨 五 入 前 項 消 費 者 物 價 指 數 累 計 成 長 率 達 正 負 百 分 之 五 時, 由 本 保 險 主 管 機 關 提 報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監 理 委 員 會 後, 併 同 該 會 委 員 意 見, 擬 具 年 金 給 付 調 整 方 案, 報 請 考 試 院 會 同 行 政 院 核 定 公 告 192

197 第 一 項 所 定 消 費 者 物 價 指 數 累 計 年 增 率 達 百 分 之 五 後, 應 自 次 年 開 始 重 新 起 算 第 一 項 所 定 消 費 者 物 價 指 數 累 計 年 增 率 之 計 算, 自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六 月 一 日 修 正 生 效 後 第 二 年 起 算 第 八 十 八 條 承 保 機 關 辦 理 下 列 各 期 按 月 給 付 之 查 證 期 間, 得 暫 停 發 給 給 付 : 一 因 洽 請 相 關 機 關 ( 構 ) 提 供 資 料 及 進 行 資 料 比 對 二 應 由 領 受 人 配 合 提 供 相 關 資 料 三 領 受 人 行 蹤 不 明 前 項 查 證 結 果 符 合 給 付 條 件 者, 承 保 機 關 及 超 額 年 金 之 支 給 機 關 ( 構 ) 學 校 應 補 發 查 證 期 間 之 給 付 第 一 項 查 證 結 果 而 有 需 停 止 或 喪 失 領 受 權 利, 或 暫 停 發 給 給 付 期 間 逾 一 個 月 以 上 等 情 形, 承 保 機 關 應 以 書 面 通 知 領 受 人 及 要 保 機 關 或 本 法 第 二 十 條 所 定 超 額 年 金 之 支 給 機 關 ( 構 ) 學 校 承 保 機 關 應 訂 定 查 證 作 業 規 定, 送 本 保 險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第 一 項 查 證 作 業 期 間, 要 保 機 關 未 配 合 辦 理 應 辦 事 宜 者, 承 保 機 關 得 通 知 其 主 管 機 關 議 處 有 關 人 員 第 八 十 九 條 承 保 機 關 辦 理 承 保 及 給 付 業 務 需 要, 得 訂 定 書 表 及 報 送 實 務 作 業 規 定, 送 要 保 機 關 依 規 定 辦 理, 並 副 知 本 保 險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四 十 五 條 訂 定 現 金 給 付 請 領 書, 應 先 送 本 保 險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第 九 十 條 本 細 則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六 月 一 日 施 行 193

198 附 表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保 險 年 資 養 老 給 付 月 數 標 準 表 月 類 年 資 數 別 第 1 年 第 2 年 第 3 年 第 4 年 第 5 年 第 6 年 第 7 年 第 8 年 第 9 年 第 10 年 第 11 年 第 12 年 第 13 年 第 14 年 第 15 年 第 16 年 第 17 年 第 18 年 第 19 年 第 20 年 滿 一 年 給 付 標 準 畸 零 月 數 給 付 標 準 說 明 1 1 / / / 12 1 / 12 1 / 12 1 / 12 1 / 12 1 / 12 1 / 12 1 / 12 一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規 定 : ( 第 一 項 )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修 正 生 效 前 後 之 保 險 年 資, 應 合 併 計 算 發 給 養 老 給 付, 並 受 第 十 六 條 所 定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最 高 採 計 三 十 五 年 或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最 高 給 付 四 十 二 個 月 之 給 付 月 數 上 限 ( 以 下 簡 稱 養 老 給 付 上 限 ) 之 限 制 ( 第 二 項 ) 前 項 屬 於 本 法 修 正 生 效 前 保 險 年 資 之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仍 依 原 公 務 人 員 保 險 法 或 原 私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保 險 條 例 規 定 標 準 計 算 ; 其 未 滿 五 年 者, 每 滿 一 年 給 付 一 個 月, 未 滿 一 年 之 畸 零 月 數, 按 比 例 發 給 ; 屬 於 修 正 生 效 後 之 保 險 年 資, 依 第 十 六 條 第 二 項 第 一 款 及 第 三 款 規 定 計 算 二 原 公 務 人 員 保 險 法 十 六 條 規 定 : 被 保 險 人 繳 付 保 險 費 五 年 以 上, 於 依 法 退 休 時, 依 左 列 規 定 予 以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 ( 一 ) 繳 付 保 險 費 滿 五 年 者, 給 付 五 個 月 ( 二 ) 繳 付 保 險 費 超 過 五 年 者, 自 第 六 年 起 至 第 十 年, 每 超 過 一 年 增 給 一 個 月 ( 三 ) 繳 付 保 險 費 超 過 十 年 者, 自 第 十 一 年 起 至 第 十 五 年, 每 超 過 一 年 增 給 二 個 月 ( 四 ) 繳 付 保 險 費 超 過 十 五 年 者, 自 第 十 六 年 起 至 第 十 九 年, 每 超 過 一 年 增 給 三 個 月 ( 五 ) 繳 付 保 險 費 二 十 年 以 上 者, 給 付 三 十 六 個 月 三 實 例 說 明 : ( 一 ) 例 一 :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保 險 年 資 為 四 年 六 個 月, 養 老 給 付 月 數 為 四 又 二 分 之 一 個 月 [4+(1/12 6)] ( 二 ) 例 二 :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保 險 年 資 為 十 一 年 八 個 月, 養 老 給 付 月 數 為 十 三 又 三 分 之 一 個 月 [12+(1/6 8)] ( 三 ) 例 三 :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保 險 年 資 為 十 九 年 五 個 月, 養 老 給 付 月 數 為 三 十 三 又 三 分 之 二 個 月 [32+(1/3 5)] 1 / 6 1 / 6 1 / 6 1 / 6 1 / 6 1 / 4 1 / 4 1 / 4 1 / 4 1 / 3 194

199 三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給 與 定 期 發 放 作 業 要 點 中 華 民 國 92 年 5 月 9 日 銓 敘 部 部 退 三 字 第 號 函 訂 定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1 月 8 日 銓 敘 部 部 退 三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全 文 八 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銓 敘 部 部 退 三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第 3 點 第 4 點 第 5 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銓 敘 部 部 退 四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第 2 點 第 4 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銓 敘 部 部 退 三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全 文 及 要 點 名 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銓 敘 部 部 退 三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第 5 點 一 為 免 除 領 受 人 逐 期 申 請 手 續, 改 由 發 放 機 關 採 直 撥 入 帳 等 方 式, 並 確 實 查 驗 領 受 人 資 格, 以 減 少 誤 發 溢 發 情 形, 並 簡 化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給 與 發 放 事 宜,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本 要 點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 一 ) 發 放 機 關 : 指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給 與 發 放 作 業 之 中 央 及 地 方 各 機 關 ( 二 ) 查 驗 機 關 : 指 司 法 院 內 政 部 法 務 部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中 央 健 康 保 險 局 臺 灣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簡 稱 臺 灣 銀 行 ) 及 勞 工 保 險 局 ( 三 ) 退 撫 給 與 : 指 分 別 依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及 公 務 人 員 撫 卹 法 發 給 之 月 退 休 金 ( 含 月 補 償 金 ) 月 撫 慰 金 年 撫 卹 金 ( 四 ) 領 受 人 : 指 支 領 退 撫 給 與 之 人 員 或 其 遺 族 三 發 放 機 關 應 辦 理 事 項 如 下 : 195

200 ( 一 ) 至 少 每 半 年 與 領 受 人 聯 繫 一 次, 以 瞭 解 領 受 人 近 況 ( 二 ) 使 用 銓 敘 部 網 站 查 證 ; 如 對 於 查 驗 結 果 存 有 疑 義 或 知 悉 相 關 訊 息 時, 應 依 循 其 他 方 式 ( 如 直 接 訪 察 以 雙 掛 號 郵 件 通 知 領 受 人 函 請 相 關 機 關 提 供 資 料 等 ) 進 行 查 證, 俾 瞭 解 領 受 人 居 住 地 區 及 有 無 出 國 移 居 國 外 旅 居 大 陸 地 區 喪 失 或 停 止 領 受 情 形, 作 為 發 給 退 撫 給 與 之 參 考 ( 三 ) 每 年 定 期 於 各 偶 數 月 五 日 前, 上 網 連 結 銓 敘 部 網 站, 核 對 更 新 領 受 人 姓 名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出 生 年 月 日 及 人 數 等 資 料, 俾 確 實 辦 理 查 證 事 宜 ; 並 於 各 奇 數 月 五 日 以 後, 上 網 連 結 銓 敘 部 網 站, 依 登 載 項 目 瞭 解 領 受 人 資 料 庫 中 是 否 具 有 資 料 變 更 或 喪 失 停 止 領 受 事 由 ( 四 ) 登 錄 於 銓 敘 部 網 站 及 因 而 取 得 之 領 受 人 資 料, 應 依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等 相 關 規 定 予 以 保 密 ( 五 ) 應 由 專 責 人 員 使 用 銓 敘 部 網 站 查 證 資 料 ; 該 專 責 人 員 之 使 用 憑 證 密 碼 應 妥 為 保 管, 不 得 提 供 他 人 使 用 ; 專 責 人 員 離 職 或 職 務 異 動 時, 應 立 即 將 其 使 用 權 限 註 銷 四 銓 敘 部 及 查 驗 機 關 應 辦 理 事 項 如 下 : ( 一 ) 銓 敘 部 於 各 偶 數 月 六 日 ( 遇 假 日 得 提 前 或 順 延 ), 將 發 放 機 關 更 新 後 之 領 受 人 資 料 檔 資 料, 分 別 函 請 查 驗 機 關 協 助 查 證 領 受 人 有 無 喪 失 或 停 止 領 受 退 撫 給 與 事 由 ( 二 ) 查 驗 機 關 收 受 銓 敘 部 申 請 協 助 查 證 領 受 人 領 受 資 格 案 後, 應 於 每 年 各 偶 數 月 最 後 一 日 前, 就 主 管 部 分, 提 供 下 列 資 料 函 復 銓 敘 部 : 1 司 法 院 : 領 受 人 有 無 涉 案 情 形 2 內 政 部 : 領 受 人 有 無 放 棄 國 籍 婚 姻 狀 況 配 偶 姓 名 戶 籍 地 特 殊 記 事 及 遷 出 情 形 等 資 料 3 法 務 部 : 領 受 人 有 無 褫 奪 公 權 通 緝 等 情 事 4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 領 受 人 最 近 一 次 出 境 及 入 境 日 期 5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中 央 健 康 保 險 局 臺 灣 銀 行 及 勞 工 保 險 局 : 領 受 人 最 近 加 ( 退 ) 保 日 期 投 保 單 位 投 保 薪 資 等 資 料 196

201 ( 三 ) 銓 敘 部 應 於 收 受 各 查 驗 機 關 查 復 資 料 後, 將 各 查 驗 機 關 查 復 資 料 登 載 於 銓 敘 部 網 站, 作 為 各 發 放 機 關 查 詢 及 發 給 之 依 據 ( 四 ) 為 落 實 稽 核 作 業, 銓 敘 部 及 各 支 給 機 關 得 不 定 期 派 員 抽 查 各 機 關 發 放 資 料, 並 與 查 驗 機 關 查 證 資 料 比 對 ; 如 有 不 符, 應 即 通 知 發 放 機 關 查 明 銓 敘 部 及 各 支 給 機 關 對 發 放 機 關 回 復 如 仍 有 疑 義, 得 請 發 放 機 關 提 供 當 年 度 發 放 清 冊 及 傳 票, 以 供 查 核 五 領 受 人 應 注 意 事 項 如 下 : ( 一 ) 領 受 人 於 每 年 六 月 及 十 二 月 之 查 驗 期 間 有 出 ( 入 ) 境 者, 應 與 發 放 機 關 聯 繫 並 告 知 出 境 前 往 地 區 事 由 出 境 期 間 及 聯 絡 電 話 ( 地 址 ) 入 境 時 間 等, 俾 發 放 機 關 仍 按 時 發 給 退 撫 給 與, 並 與 領 受 人 隨 時 保 持 聯 繫 發 放 機 關 如 有 需 要, 領 受 人 須 配 合 檢 具 出 國 之 證 明 文 件, 以 憑 查 核 ( 二 ) 領 受 人 移 居 國 外 者, 應 於 每 年 十 一 月 底 前, 檢 具 我 國 駐 外 單 位 出 具 之 證 明, 申 請 發 給 ( 三 ) 領 受 人 定 居 香 港 澳 門 者, 應 於 每 年 十 一 月 底 前, 檢 具 行 政 院 設 立 或 指 定 之 機 構 或 委 託 之 民 間 團 體 出 具 之 證 明, 申 請 發 給 ( 四 ) 領 受 人 移 居 國 外 或 定 居 香 港 澳 門, 無 法 親 自 申 請 者, 得 委 託 國 內 親 友 持 我 國 駐 外 單 位 或 行 政 院 設 立 或 指 定 之 機 構 或 委 託 之 民 間 團 體 出 具 之 授 權 書 向 發 放 機 關 申 請, 經 驗 證 無 誤 後, 依 領 受 人 指 定 領 受 方 式, 撥 入 國 內 金 融 機 構 郵 局 帳 戶 或 由 國 內 親 友 代 為 領 取 等 方 式 發 給 ( 五 ) 領 受 人 於 查 驗 期 間 前 往 大 陸 地 區 者, 應 主 動 與 發 放 機 關 聯 繫, 並 依 支 領 月 退 休 給 與 之 公 務 人 員 赴 大 陸 地 區 長 期 居 住 改 領 停 領 及 恢 復 退 休 給 與 處 理 辦 法 第 三 條 第 四 項 第 五 條 及 第 六 條 之 規 定 程 序 辦 理 ( 六 ) 領 受 人 如 行 蹤 不 明 或 發 放 機 關 無 法 聯 繫 時, 發 放 機 關 應 主 動 暫 停 發 放 退 撫 給 與, 並 通 知 臺 灣 銀 行 一 併 暫 停 發 放 優 惠 存 款 利 息 但 已 依 法 令 辦 理 失 蹤 登 記 之 月 退 休 金 及 優 惠 存 款 利 息 領 受 人, 不 在 此 限 ( 七 ) 領 受 人 如 因 案 逃 亡 藏 匿 或 被 通 緝, 由 發 放 機 關 主 動 暫 停 發 放 退 撫 給 與, 並 通 知 臺 灣 銀 行 一 併 暫 停 發 放 優 惠 存 款 利 息, 不 適 用 本 點 第 二 款 至 第 四 款 及 197

202 前 款 之 但 書 規 定 ( 八 ) 領 受 人 如 有 退 撫 給 與 變 更 喪 失 或 停 止 事 由, 應 主 動 舉 證, 向 發 放 機 關 申 請 辦 理 ; 如 有 姓 名 變 更 地 址 異 動 等 情 形, 應 主 動 以 書 面 通 知 發 放 機 關 更 正 ( 書 面 格 式 如 附 表 ) ( 九 ) 領 受 人 亡 故 時, 其 遺 族 或 服 務 機 關, 應 儘 速 通 知 發 放 機 關 及 臺 灣 銀 行, 分 別 停 發 退 撫 給 與 及 優 惠 存 款 利 息 ; 因 未 通 知 而 致 發 生 溢 發 情 事 者, 發 放 機 關 應 以 書 面 通 知 遺 族 於 三 十 日 內 繳 還 ; 迄 繳 還 期 限 屆 滿 仍 未 繳 還 者, 應 依 第 七 點 追 繳 作 業 辦 理 六 發 放 作 業 如 下 : ( 一 ) 發 放 機 關 審 核 領 受 人 領 受 資 格 無 誤 後, 應 造 具 當 年 一 至 六 月 份 七 至 十 二 月 份 之 月 退 休 金 月 撫 慰 金 發 給 清 冊, 以 及 一 至 十 二 月 份 之 年 撫 卹 金 發 給 清 冊, 通 知 領 受 人 當 期 發 給 日 期 及 應 領 金 額 ( 二 ) 發 放 機 關 應 於 每 年 一 月 十 六 日 及 七 月 十 六 日, 將 各 項 退 撫 給 與 直 接 撥 入 發 放 機 關 指 定 之 國 內 金 融 機 構 或 郵 局 帳 戶, 或 簽 發 支 票 逕 送 領 受 人 退 撫 給 與 發 給 後, 如 遇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調 整 而 未 及 於 上 開 日 期 調 整 支 給 者, 發 放 機 關 應 於 發 給 下 一 期 退 撫 給 與 時, 補 足 差 額 並 調 整 發 給 金 額 ( 三 ) 發 放 機 關 發 給 退 撫 給 與 後, 應 檢 附 印 有 銓 敘 部 浮 水 印 之 發 放 清 冊, 依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或 公 務 人 員 撫 卹 法 等 規 定, 辦 理 核 銷 作 業 但 自 行 開 發 退 撫 發 放 作 業 系 統 之 支 給 機 關, 得 經 銓 敘 部 同 意 後, 暫 緩 二 年 實 施 七 追 繳 作 業 如 下 : ( 一 ) 發 放 機 關 發 給 退 撫 給 與 後, 發 現 領 受 人 有 喪 失 或 停 止 領 受 情 形, 且 領 受 人 未 主 動 繳 還 者, 應 積 極 辦 理 追 回 作 業, 並 通 知 領 受 人 於 三 個 月 內 繳 還, 同 時 副 知 各 支 給 機 關 ; 迄 繳 還 期 限 屆 滿 仍 未 繳 還 者, 應 送 支 給 機 關 依 法 辦 理 ( 二 ) 各 支 給 機 關 於 收 受 發 放 機 關 移 送 之 領 受 人 溢 領 退 撫 給 與 逾 期 未 繳 還 案 件 後, 應 依 行 政 執 行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移 請 法 務 部 行 政 執 行 署 各 地 執 行 處 執 行 198

203 八 發 放 機 關 辦 理 發 放 作 業 完 善 而 無 誤 或 有 疏 忽 致 誤 ( 溢 ) 發 情 事, 其 承 辦 人 員 及 主 管 人 員, 得 視 實 際 辦 理 情 況,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給 予 獎 懲 九 一 次 退 休 ( 職 ) 金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三 節 慰 問 金 及 特 別 照 護 金 發 放 之 資 格 查 驗, 得 準 用 第 三 點 至 第 五 點 規 定 辦 理 十 政 務 人 員 月 退 職 酬 勞 金 或 其 遺 族 月 撫 慰 金 年 撫 卹 金 之 發 放 及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之 資 格 查 驗 等, 準 用 本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199

204 領 受 人 資 料 異 動 表 原 填 資 料 填 表 日 期 年 月 日 姓 名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出 生 年 月 日 民 國 ( 前 ) 年 月 日 通 訊 地 址 連 絡 電 話 指 定 撥 款 金 融 機 構 或 郵 局 之 名 稱 及 帳 號 異 動 資 料 姓 名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出 生 年 月 日 民 國 ( 前 ) 年 月 日 通 訊 地 址 連 絡 電 話 填 表 人 指 定 撥 款 金 融 機 構 或 郵 局 之 名 稱 及 帳 號 ( 簽 名 蓋 章 ) 備 註 : 一 領 受 人 如 資 料 有 異 動, 請 於 每 年 1 月 16 日 或 7 月 16 日 前, 逕 寄 送 發 放 機 關 更 正 二 領 受 人 資 料 除 姓 名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及 出 生 年 月 日 有 變 更, 始 須 報 送 銓 部 更 正 外, 其 餘 如 地 址 連 絡 電 話 等 均 無 須 報 銓 敘 部 更 正 200

205 四 定 期 退 撫 給 與 查 驗 期 程 表 作 業 項 目 查 驗 時 程 第 1 次 第 2 次 第 3 次 第 4 次 第 5 次 第 6 次 1 月 定 期 退 撫 給 與 及 春 節 慰 問 金 之 發 放 端 午 節 慰 問 金 之 發 放 7 月 定 期 退 撫 給 與 中 秋 節 慰 問 金 之 發 放 本 部 登 載 退 撫 資 料 12 月 1 日 2 月 1 日 4 月 1 日 6 月 1 日 8 月 1 日 10 月 1 日 各 機 關 校 對 補 登 資 料 12 月 5 日 前 2 月 5 日 前 4 月 5 日 前 6 月 5 日 前 8 月 5 日 前 10 月 5 日 前 本 部 函 送 資 料 查 證 12 月 6 日 2 月 6 日 4 月 6 日 6 月 6 日 8 月 6 日 10 月 6 日 查 驗 機 關 回 復 12 月 31 日 前 2 月 28 日 前 4 月 30 日 前 6 月 30 日 前 8 月 31 日 前 10 月 31 日 前 本 部 登 載 查 驗 結 果 次 年 1 月 5 日 前 3 月 5 日 前 5 月 5 日 前 7 月 5 日 前 9 月 5 日 前 11 月 5 日 前 各 機 關 上 網 連 結 資 料 次 年 1 月 5 日 以 後 3 月 5 日 以 後 5 月 5 日 以 後 7 月 5 日 以 後 9 月 5 日 以 後 11 月 5 日 以 後 201

206 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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