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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 棄 物 資 源 化 趨 勢 與 未 來 展 望 100 年 9 月

報 告 內 容 前 言 法 規 事 業 廢 棄 物 管 理 檢 討 與 展 望 1

一 前 言 產 業 技 術 不 斷 提 升, 事 業 廢 棄 物 數 量 增 加 性 質 複 雜 化, 環 境 污 染 事 件 時 有 所 聞,90 年 全 面 修 正 廢 棄 物 清 理 法, 增 訂 事 業 廢 棄 物 清 理 方 式, 開 展 事 業 廢 棄 物 多 元 化 之 清 理 地 球 資 源 有 限, 廢 棄 物 採 掩 埋 及 焚 化 處 理, 可 解 決 廢 棄 物 處 理 之 問 題, 但 不 符 合 資 源 有 效 循 環 利 用 之 原 則, 應 推 動 綠 色 設 計 綠 色 生 產 源 頭 減 量 及 回 收 再 利 用 方 式, 以 逹 物 質 永 續 管 理 目 的 2

廢 棄 物 清 理 法 二 法 規 (1/3) 63 年 7 月 26 日 制 定, 歷 經 9 次 修 正 係 為 改 善 環 境 衛 生, 並 規 範 廢 棄 物 清 理, 以 維 護 國 民 健 康 廢 棄 物 分 類 一 般 廢 棄 物 : 由 家 戶 或 其 他 非 事 業 所 產 生 之 垃 圾 糞 尿 動 物 屍 體 等 事 業 廢 棄 物 : 由 事 業 機 構 所 產 生 之 廢 棄 物 廢 棄 物 清 理 責 任 一 般 廢 棄 物 : 主 要 由 執 行 機 關 負 責 清 除 處 理 事 業 廢 棄 物 : 事 業 單 位 自 行 共 同 或 委 託 清 除 處 理 3

廢 清 法 管 理 架 構 廢 棄 物 一 般 廢 棄 物 事 業 廢 棄 物 二 法 規 (2/3) 應 回 收 廢 棄 物 否 是 執 行 機 關 回 收 清 理 基 管 會 系 統 運 作 自 行 清 除 處 理 委 託 清 除 處 理 境 外 處 理 一 般 廢 棄 物 回 收 清 除 處 理 辦 法 各 項 物 品 回 收 清 除 處 理 方 法 及 設 施 標 準 暨 管 理 辦 法 自 行 清 除 許 可 管 理 辦 法 公 民 營 廢 棄 物 清 除 處 理 機 構 許 可 管 理 辦 法 廢 棄 物 輸 入 輸 出 過 境 轉 口 管 理 辦 法 權 責 機 關 環 保 署 地 方 環 保 局 廢 棄 物 清 理 計 畫 書 網 路 申 報 廢 棄 物 清 運 車 輛 裝 設 GPS 貯 存 清 除 處 理 方 法 及 設 施 標 準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之 方 式 共 同 清 除 處 理 再 利 用 共 同 清 除 處 理 機 構 管 理 辦 法 事 業 廢 棄 物 再 利 用 管 理 辦 法 各 部 會 4

二 法 規 (3/3) 資 源 回 收 再 利 用 法 民 國 91 年 7 月 3 日 公 布 為 節 約 自 然 資 源 使 用, 減 少 廢 棄 物 產 生, 促 進 物 質 回 收 再 利 用, 減 輕 環 境 負 荷, 建 立 資 源 永 續 利 用 之 社 會 減 少 產 生 廢 棄 物 失 去 原 效 用 後 再 使 用 再 生 利 用 能 源 回 收 妥 善 處 理 ( 焚 化 掩 埋 ) 5

三 事 業 廢 棄 物 管 理 搖 籃 到 墳 墓 事 業 廢 棄 物 管 制 資 訊 網 GPS 衛 星 廢 棄 物 產 源 清 除 者 處 理 者 6

1980 年 代 政 策 沿 革 (1/2) 開 始 掌 握 事 業 廢 棄 物 產 出 情 形 開 始 輔 導 廢 棄 物 代 處 理 業, 建 立 許 可 制 度 1990 年 代 修 法 納 入 事 業 廢 棄 物 清 理 之 網 路 申 報 法 源 事 業 廢 棄 物 多 元 化 處 理 管 道 ( 再 利 用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輔 導 設 置 ) 明 訂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對 事 業 廢 棄 物 清 理 之 權 責 7

2000 年 代 行 政 院 核 定 全 國 事 業 廢 棄 物 管 制 清 理 方 案 明 訂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有 關 事 業 廢 棄 物 再 利 用 共 同 清 理 之 法 源 依 據 環 保 署 成 立 事 業 廢 棄 物 管 制 中 心 建 立 事 業 廢 棄 物 清 運 機 具 GPS 追 蹤 系 統 推 動 環 保 科 技 園 區 設 置 計 畫 2010 年 迄 今 持 續 提 昇 再 利 用, 再 利 用 產 品 流 向 網 路 申 報 不 適 燃 廢 棄 物 最 終 處 置 設 施 需 求 評 估 推 動 整 合 健 全 相 關 法 規 政 策 沿 革 (2/2) 8

現 況 分 析 (1/2) 99 年 申 報 情 形 設 施 許 可 容 量 與 再 利 用 現 況 ( 統 計 至 100 年 3 月 底 ) 事 業 廢 棄 物 1,801 萬 一 般 1,679 萬 噸 ( 93.2%) 有 害 122 萬 噸 (6.8%) 再 利 用 1,458 萬 噸 (80.9 %) 委 託 或 共 同 處 理 263 萬 噸 (14.6%) 自 行 處 理 49 萬 噸 ( 2.7 % ) 再 利 用 處 理 許 可 量 公 告 再 利 用 項 目 (94 項 ) 個 案 許 可 件 數 (1068 件 ) 公 民 營 處 理 清 理 機 構 (151 家 673,3738 噸 / 月 )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輔 導 設 置 處 理 設 施 (3 家 24,280 噸 / 月 ) 共 同 處 理 機 構 (14 家 49,641 噸 / 月 ) 廠 內 貯 存 28 萬 噸 (1.6 %) 境 外 處 理 3 萬 噸 (0.2 %) 1. 廢 清 書 送 審 件 數 達 26,239 件, 送 審 率 達 98.4 % 2. 上 網 申 報 事 業 計 25,861 家, 申 報 率 達 97.3 % 3. 清 運 車 輛 裝 置 即 時 追 蹤 系 統 (GPS) 達 5,897 輛, 並 運 用 超 可 攜 式 電 腦 (UMPC) 提 升 行 動 稽 查 能 力 9

各 部 會 申 報 量 現 況 分 析 (2/2) 農 林 漁 牧, 93,797, 醫 療, 97,698, 1% 1% 營 建, 1,190,331, 國 防, 2,524, 0% 教 育, 4,697, 0% 其 他, 394,649, 2% 7% 交 通, 35,983, 0% 單 位 : 公 噸 工 業, 16,192,732, 89% 10

管 理 原 則 技 術 流 程 合 理 可 行 清 理 設 施 量 能 足 夠 資 源 永 續 循 環 利 用 公 私 部 門 共 同 合 作 11

管 理 策 略 事 業 廢 棄 物 再 利 用 妥 善 處 理 越 境 管 理 1. 跨 部 會 推 動, 獎 勵 輔 導 及 提 昇 技 術 2. 訂 定 再 生 產 品 標 準, 強 化 公 共 工 程 應 用 機 制 3. 推 動 生 態 化 環 保 園 區, 建 立 綠 色 產 業 供 應 鏈 4. 追 蹤 查 核 與 輔 導 再 利 用 機 構 1. 強 化 公 民 營 廢 棄 物 清 理 體 系 管 理, 持 續 查 核 輔 導 2. 協 調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輔 導 特 殊 及 有 害 事 廢 清 理 能 力 及 處 理 技 術 之 研 發 3. 加 強 推 動 最 終 處 置 場 之 設 置 1. 訂 定 符 合 國 際 公 約 規 範 之 管 理 方 式 2. 參 與 公 約 或 其 他 相 關 活 動 建 立 國 際 溝 通 管 道 加 強 電 子 化 管 理 及 流 向 追 蹤 管 制 建 置 環 境 保 護 許 可 申 請 單 一 入 口 網 站 12

再 利 用 管 理 (1/4) 工 業 廢 棄 物 再 利 用 運 作 方 式 廠 內 自 行 再 利 用 公 告 對 象 ( 廢 清 法 31-1.1) 非 公 告 對 象 清 理 計 畫 書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後, 得 於 場 ( 廠 內 ) 進 行 再 利 用 得 自 行 於 場 ( 廠 ) 內 再 利 用 公 告 再 利 用 符 合 公 告 原 則 性 質 安 定 再 利 用 技 術 成 熟 廣 為 應 用 公 告 再 利 用 種 類 及 管 理 方 式 得 逕 依 管 理 方 式 規 定 進 行 再 利 用 許 可 再 利 用 13 向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提 出 申 請 經 核 准 後 進 行 再 利 用

土 壤 施 作 有 機 肥 料 原 料 雜 項 有 機 栽 植 介 質 原 料 培 養 土 原 料 廢 木 材 經 內 交 廢 白 土 經 蔗 渣 煙 爐 灰 經 製 糖 濾 泥 經 食 品 加 工 污 泥 經 紡 織 殘 料 經 廢 矽 藻 土 經 廚 餘 經 衛 交 植 物 性 殘 渣 類 經 農 食 品 加 工 下 腳 料 類 經 禽 畜 糞 農 農 業 污 泥 農 菇 類 培 植 廢 棄 包 農 斃 死 禽 畜 農 廢 酒 糟 酒 粕 酒 精 醪 經 財 菸 砂 經 釀 酒 污 泥 經 財 再 利 用 管 理 (2/4) 現 行 再 利 用 方 式 92 項 公 告 再 利 用 事 業 廢 棄 物 廢 紙 經 衛 交 廢 鐵 經 內 交 廢 玻 璃 經 內 廢 酸 洗 液 經 廢 食 用 油 經 廢 橡 膠 經 二 甲 基 甲 醯 胺 (DMF) 粗 液 經 燃 油 鍋 爐 集 塵 灰 經 石 材 廢 料 經 石 材 污 泥 經 等 其 他 化 工 原 料 二 次 料 其 他 14 營 建 工 程 非 農 業 用 地 之 工 程 填 地 材 料 道 路 工 程 粒 料 混 凝 土 添 加 料 之 原 料 瀝 青 混 凝 土 添 加 料 人 工 粒 料 原 料 煤 灰 經 電 弧 爐 煉 鋼 爐 碴 ( 石 ) 經 廢 玻 璃 經 衛 內 交 廢 陶 瓷 磚 瓦 經 廢 鑄 砂 經 漿 紙 污 泥 經 廢 橡 膠 經 內 石 材 廢 料 經 石 材 污 泥 經 營 建 混 合 物 內

再 生 建 材 ( 含 交 通 用 ) 再 利 用 管 理 (3/4) 營 建 廢 棄 物 再 利 用 再 利 用 規 範 材 料 規 範 設 計 規 範 使 用 ( 施 工 ) 規 範 推 廣 政 策 與 措 施 法 令 協 調 政 府 設 施 企 業 使 用 民 間 運 用 15

再 利 用 管 理 (4/4) 再 利 用 產 品 應 有 之 規 範 -- 工 程 再 利 用 於 工 程 工 程 填 地 材 料 應 再 利 用 於 非 農 業 用 地 再 利 用 於 水 泥 製 品 原 料 爐 碴 ( 石 ) 粒 料 原 料 砂 石 原 料 混 凝 土 粒 料 道 路 工 程 粒 料 及 工 程 填 地 材 料 等 工 程 用 途 者, 應 先 經 破 碎 磁 選 及 篩 分 等 處 理 再 利 用 於 道 路 工 程 粒 料 或 直 接 再 利 用 於 工 程 填 地 材 料 用 途 者, 應 由 再 利 用 機 構 檢 具 工 程 核 准 使 用 文 件 向 廢 棄 物 產 生 者 取 用 再 利 用 用 途 之 產 品 應 符 合 國 家 標 準 國 際 標 準 或 該 產 品 之 相 關 使 用 規 定 16

廢 棄 物 輸 出 入 管 理 事 業 廢 棄 物 與 屬 國 際 公 約 列 管 之 一 般 廢 棄 物 之 輸 入 輸 出, 應 向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核 發 許 可 文 件, 始 得 為 之 但 事 業 廢 棄 物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屬 產 業 用 料 需 求 者, 不 在 此 限 廢 棄 物 輸 入 輸 出 過 境 轉 口 管 理 辦 法 廢 棄 物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禁 止 輸 入 ; 其 種 類,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 有 嚴 重 危 害 人 體 健 康 或 生 活 環 境 之 事 實 於 國 內 無 適 當 處 理 技 術 及 設 備 直 接 固 化 處 理 掩 埋 焚 化 或 海 拋 於 國 內 無 法 妥 善 清 理 對 國 內 廢 棄 物 處 理 有 妨 礙

事 業 廢 棄 物 管 制 (1/6) n 加 強 事 業 廢 棄 物 管 理 -- 列 管 事 業 填 寫 廢 清 書 及 上 網 申 報 產 源 管 理 流 向 管 理 事 業 廢 棄 物 清 理 計 畫 書 審 查 公 告 指 定 網 路 申 報 事 業 管 理 產 能 原 物 料 製 程 及 行 業 技 術 等 基 線 資 料 建 檔 清 除 處 理 許 可 資 料 審 查 執 行 項 目 事 業 廢 棄 物 輸 出 入 許 可 審 查 清 除 處 理 機 構 營 運 紀 錄 備 查 清 除 處 理 機 構 契 約 書 備 查 18 網 路 申 報 資 料 查 核 六 聯 單 備 查 再 利 用 許 可 資 料 備 查 執 行 策 略 受 理 申 請 審 查 核 發 許 可 追 蹤 輔 導 稽 查 告 發 輔 導 改 善 處 分

事 業 廢 棄 物 管 制 (2/6) 廢 棄 物 產 源 基 線 資 料 - 清 理 計 畫 書 網 路 申 報 清 除 者 清 除 許 可 清 除 申 報 GPS 追 蹤 營 運 紀 錄 委 託 / 共 同 處 理 再 利 用 機 構 越 境 處 理 處 理 許 可 處 理 申 報 營 運 紀 錄 再 利 用 許 可 再 利 用 申 報 輸 出 入 許 可 輸 出 入 申 報 強 化 流 向 追 蹤 防 杜 非 法 棄 置 最 終 處 置 場 網 路 申 報 月 報 申 報 資 料 GPS 軌 跡 環 保 稽 查 19 人 員

事 業 廢 棄 物 管 制 (3/6) n 加 強 事 業 廢 棄 物 管 理 -- 上 網 申 報 流 程 清 除 前 申 報 衛 星 收 受 廢 棄 物 後 48 小 時 內 申 報 衛 星 前 段 三 聯 單 收 受 廢 棄 物 後 24 小 時 內 及 處 理 完 成 日 申 報 後 段 三 聯 單 清 除 前 申 報 衛 星 收 受 廢 棄 物 後 24 小 時 內 申 報 20 GPS 廢 棄 物 產 源 清 除 者 處 理 者 事 業 ( 廢 棄 物 產 源 ) 應 於 清 運 後 35 日 內 主 動 連 線 查 詢 流 向 是 否 清 理 完 畢 前 段 三 聯 單 GPS 清 除 者 應 於 收 受 後 48 小 時 內 送 交 處 理 者 簽 收 GPS 處 理 者 應 於 收 受 後 30 日 內 處 理 完 畢 後 段 三 聯 單 最 終 處 置 機 構

事 業 廢 棄 物 管 制 (4/6) n 加 強 事 業 廢 棄 物 管 理 ( GPS ) 即 時 追 蹤 系 統 GPS 車 機 清 運 過 程 監 控 衛 星 GPS 廢 棄 物 產 源 清 除 者 處 理 者 最 終 處 置 場 21

事 業 廢 棄 物 管 制 (5/6) 事 業 廢 棄 物 管 制 -GPS 管 制 現 況 91/5 第 一 批 公 告 對 象 92/10 第 二 批 公 告 對 象 93/12 第 三 公 告 對 象 95/05 第 四 批 公 告 對 象 96/04 第 五 批 公 告 對 象 97/11 第 六 批 公 告 對 象 99/04 第 七 批 公 告 對 象 液 態 有 害 事 業 廢 棄 物 感 染 性 事 業 廢 棄 物 有 害 污 泥 有 害 集 塵 灰 焚 化 爐 飛 灰 底 渣 有 害 事 業 廢 棄 物 焚 化 爐 灰 渣 甲 級 清 除 清 理 機 構 清 運 行 為 斃 死 畜 禽 清 運 機 具 甲 級 清 除 清 理 機 構 許 可 車 輛 廢 液 污 泥 油 泥 桶 裝 或 槽 車 等 非 有 害 廢 液 營 建 廢 棄 物 丙 級 清 除 清 理 機 構 槽 罐 車 廢 棄 物 之 清 運 機 具 尾 車 目 前 已 經 列 管 5,500 輛 以 上 清 運 機 具 所 有 廢 棄 物 申 報 總 量 90% 以 上 車 輛 均 裝 置 GPS 22 22

事 業 廢 棄 物 管 制 (6/6) n 加 強 事 業 廢 棄 物 管 理 -- 勾 稽 查 核 23

非 法 棄 置 場 址 清 理 24 不 依 規 定 清 除 處 理 之 廢 棄 物, 主 管 機 關 或 執 行 機 關 得 命 相 關 責 任 人 限 期 清 除 處 理, 屆 期 不 為 清 除 處 理 時, 得 代 為 清 除 處 理, 並 向 其 求 償 清 理 改 善 及 衍 生 之 必 要 費 用 清 理 作 業 程 序 流 程 棄 置 場 址 發 現 與 登 錄 列 管 釐 清 清 理 責 任 場 址 調 查 提 報 棄 置 場 址 清 理 計 畫 書 場 址 清 理 作 業 環 境 復 原 與 解 除 列 管 高 縣 大 寮 鄉 紅 蝦 山 屏 縣 新 園 鄉 赤 山 巖

推 動 環 保 科 技 園 區 (1/5) 推 動 情 形 規 劃 設 置 4 座 園 區, 總 面 積 123 公 頃, 總 經 費 62.05 億 元 計 畫 期 間 :92-100 年 效 益 引 進 民 間 投 資 近 146 億 元 廠 商 營 運 年 產 值 330 億 元 提 供 就 業 人 數 達 2,300 人 創 造 每 年 240 萬 公 噸 循 環 資 源 物 25

推 動 環 保 科 技 園 區 (2/5) 設 置 理 念 26

原 料 工 廠 A 工 廠 B 工 廠 C 工 廠 D 推 動 環 保 科 技 園 區 (3/5) 生 態 化 工 業 區 與 傳 統 工 業 區 之 差 異 傳 統 工 業 區 處 理 設 施 廢 料 再 利 用 生 態 化 工 業 區 工 廠 B 產 品 原 料 工 廠 A 工 廠 C 廢 料 工 廠 D 27 產 品

引 進 產 業 範 圍 -- 資 源 化 技 術 環 保 設 備 乾 淨 能 源 體 積 小, 焊 劑 無 鉛, 減 少 溴 推 動 環 保 科 技 園 區 (4/5) V 型 橡 膠 皮 帶 ( 氯 化 橡 膠 ) 取 代 自 行 車 鏈 條 貴 金 屬 回 收 與 清 潔 生 產 技 術 相 關 連 產 業 回 收 再 生 資 源 以 創 造 生 態 化 產 業 應 用 再 生 資 源 轉 換 再 生 產 品 之 產 業 開 創 具 新 興 與 策 略 性 之 環 保 技 術 產 業 再 生 能 源 產 品 系 統 製 造 產 業 綠 色 產 業 關 鍵 性 環 保 相 關 產 業 廢 水 處 理 技 術 澎 湖 中 屯 風 力 發 電 示 範 系 統 透 水 磚 分 離 薄 膜 模 組 分 離 薄 膜 模 組 廢 木 28/50 料 再 利 用 太 陽 能 熱 水 器

推 動 環 保 科 技 園 區 (5/5) 已 核 准 入 區 廠 商 99 家 ( 至 99.12 止 ) 基 地 於 桃 園 科 技 工 業 區 園 區 用 地 總 面 積 31 公 頃 管 研 大 樓 96 年 8 月 完 工 98 年 4 月 完 成 驗 收 核 准 入 區 廠 商 :20 家 取 得 綠 建 築 標 章 基 地 於 鳳 林 綜 合 產 業 區 園 區 用 地 面 積 22 公 頃 管 研 大 樓 97 年 10 月 啟 用 核 准 入 區 廠 商 :25 家 取 得 綠 建 築 標 章 桃 園 縣 新 竹 市 新 竹 縣 苗 栗 縣 基 隆 市 台 北 市 台 北 縣 宜 蘭 縣 彰 化 縣 雲 林 縣 嘉 義 縣 台 中 縣 台 中 市 南 投 縣 花 蓮 縣 台 南 市 台 南 縣 高 雄 縣 台 東 縣 基 地 於 柳 營 工 業 園 區 園 區 用 地 總 面 積 30 公 頃 管 研 大 樓 97 年 7 月 啟 用 核 准 入 區 廠 商 :19 家 取 得 綠 建 築 標 章 高 雄 市 屏 東 縣 基 地 於 岡 山 本 洲 工 業 區 園 區 用 地 總 面 積 40 公 頃 管 研 大 樓 95 年 6 月 啟 用 核 准 入 區 廠 商 :35 家 取 得 綠 建 築 標 章 29

五 檢 討 與 展 望 法 規 面 檢 討 再 利 用 管 理 方 式 精 進 與 檢 討 最 終 處 置 設 施 需 求 評 估 及 推 動 垃 圾 處 理 政 策 環 評 永 續 物 質 管 理 30

五 檢 討 與 展 望 法 規 面 檢 討 法 律 檢 討 整 合 ( 二 法 合 一 )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二 章 產 品 環 境 友 善 化 管 理 第 三 章 責 任 回 收 物 管 理 第 四 章 廢 棄 資 源 物 清 理 管 理 第 五 章 可 再 生 物 管 理 檢 驗 測 定 管 理 第 六 章 廢 棄 資 源 物 清 理 機 構 及 第 九 章 罰 則 第 八 章 輔 導 與 獎 勵 第 七 章 環 境 衛 生 管 理 第 十 章 附 則 廢 棄 資 源 循 環 促 進 法 ( 草 案 ) 31

管 理 架 構 章 ) 物 質 流 責 任 者 主 要 運 作 方 式 權 責 機 關 主 要 管 理 方 式 產 品 源 頭 減 量 消 費 使 用 1. 被 拋 棄 或 意 欲 拋 棄 之 物 體 2. 產 生 之 物 體 本 即 不 具 效 用 或 效 用 不 明 確 之 物 體 3. 被 放 棄 其 原 始 用 途 而 變 更 其 用 途 之 物 體 4. 於 製 造 處 理 使 用 過 程 中, 所 產 生 並 非 前 述 各 項 行 為 所 直 接 意 欲 產 生 者 5. 依 其 他 法 令 規 定 必 須 廢 棄 者 廢 棄 資 源 物 依 清 理 責 任 區 分 依 可 再 生 與 否 區 分 可 再 生 物 廢 棄 物 責 任 回 收 物 生 活 廢 棄 資 源 物 事 業 廢 棄 資 源 物 特 別 管 理 廢 棄 資 源 物 再 使 用 再 利 用 委 託 再 利 用 自 行 再 利 用 強 制 性 可 再 生 物 選 擇 性 可 再 生 物 專 案 再 利 用 產 源 ( 製 造 輸 入 業 者 ) 消 費 者 物 品 製 造 輸 入 販 賣 業 執 行 機 關 事 業 產 源 產 源 產 源 產 源 產 源 產 品 環 境 友 善 化 設 計 準 則 標 示 再 生 資 訊 限 制 過 度 包 裝 重 複 填 充 押 金 方 式 回 收 減 量 禁 止 或 限 制 使 用 優 先 採 購 環 境 保 護 產 品 政 府 統 籌 回 收 再 利 用 處 理 ( 繳 費 制 ) 業 者 自 行 回 收 再 利 用 處 理 ( 自 主 制 ) 交 付 執 行 機 關 委 託 特 別 管 理 等 清 理 方 式 自 行 委 託 逆 向 回 收 等 清 理 方 式 指 定 公 告 種 類 依 管 理 辦 法 之 規 定 公 告 強 制 性 再 利 用 種 類 及 管 理 方 式 公 告 選 擇 性 再 利 用 種 類 及 管 理 方 式 申 請 專 案 許 可 再 利 用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營 建 工 程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環 境 友 善 化 設 計 準 則 友 善 化 設 計 標 準 符 合 標 準 之 檢 驗 驗 證 及 執 行 方 式 提 送 包 裝 標 準 評 估 報 告 定 期 申 報 經 驗 證 之 產 品 重 覆 填 充 比 率 定 期 申 報 營 業 量 及 押 金 收 支 紀 錄 減 量 限 制 或 禁 止 製 造 / 輸 入 / 販 賣 及 使 用 經 指 定 之 物 品 / 包 裝 / 容 器 環 境 保 護 產 品 之 審 查 發 證 換 ( 補 ) 證 抽 驗 及 查 核 業 者 繳 納 回 收 再 利 用 處 理 費 作 為 管 理 基 金, 再 運 用 基 金 推 動 回 收 再 利 用 處 理 工 作 訂 定 業 者 應 達 成 回 收 再 利 用 處 理 量 標 準, 並 以 保 證 金 機 制, 促 使 業 者 履 行 責 任 產 生 者 家 戶 及 非 事 業 繳 交 生 活 廢 棄 資 源 物 清 理 費 產 生 者 - 事 業 繳 交 清 理 費 清 理 計 畫 書 設 置 專 責 人 員 產 生 者 - 事 業 若 事 業 選 擇 再 利 用 方 式, 需 符 合 公 告 再 利 用 規 範 或 專 案 許 可 內 容 申 報 清 理 計 畫 書 設 施 標 準 及 網 路 申 報 清 理 者 - 執 行 機 關 訂 定 清 除 處 理 成 本 及 收 費 方 式 及 證 標 誌 符 合 設 施 標 準 施 標 準 申 報 清 理 責 任 指 定 清 理 方 法 設 施 管 理 方 式 繳 交 保 證 金 申 報 1. 直 接 再 使 用 2. 依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認 證 制 度 辦 理 依 管 理 辦 法 之 規 定 清 理 機 構 取 得 許 可 申 報 設 置 專 責 人 員 符 合 設 指 定 規 模 者, 一 定 比 例 之 可 再 生 物 應 依 規 定 再 利 用 再 利 用 機 構 符 合 公 告 再 利 用 規 範 或 專 案 許 可 內 容 再 利 用 檢 核 申 報 清 理 計 畫 書 設 施 標 準 網 路 申 報 ( 第 二 章 ) ( 第 三 章 ) ( 第 六 章 第 四 ) ( ( 第 五 章 ) 依 有 害 性 區 分 一 般 廢 棄 資 源 物 有 害 廢 棄 資 源 物 32 貯 存 清 除 處 理 設 施 不 同 ( 第 53 條 ) 罰 則 不 同 ( 第 九 章 )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設 施 標 準 訂 定 申 報 計 點 及 裁 罰 準 則 裁 罰 準 則 稽 查 處 分 32

五 檢 討 與 展 望 法 規 面 檢 討 重 要 子 法 檢 討 修 訂 公 民 營 廢 棄 物 清 除 處 理 機 構 許 可 管 理 辦 法 1. 為 因 應 開 發 行 為 應 實 施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細 目 及 範 圍 認 定 標 準 之 修 正, 故 新 增 處 理 機 構 如 經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審 查 通 過, 地 方 政 府 得 直 接 發 給 同 意 設 置 文 件 之 規 定 2. 修 正 既 有 工 廠 或 廢 棄 物 處 理 設 施, 於 完 成 試 運 轉 後 申 請 許 可 證 時, 不 須 提 報 建 廠 期 間 定 期 監 測 報 告 3. 為 簡 化 審 查 程 序, 如 屬 強 化 效 能 更 新 設 備 或 增 加 輔 助 機 具, 未 改 變 原 許 可 者, 不 需 辦 理 變 更 4. 修 正 廢 棄 物 產 生 者 應 自 行 檢 視 清 除 處 理 機 構 之 合 法 性, 事 先 簽 訂 契 約 書, 並 新 增 清 除 處 理 機 構 之 營 運 記 錄 與 操 作 記 錄 等 相 關 申 報 規 定 33

法 規 面 檢 討 五 檢 討 與 展 望 重 要 子 法 檢 討 廢 棄 物 產 品 之 認 定 100.5.9 環 署 令, 應 檢 具 事 業 廢 棄 物 清 理 計 畫 書 之 事 業, 其 製 程 產 出 物 之 認 定, 應 依 下 列 原 則 辦 理 : 環 保 單 位 對 於 事 業 所 提 之 廢 棄 物 清 理 計 畫 書 應 謹 慎 審 理, 必 要 時 應 請 事 業 提 供 產 品 種 類 成 分 規 格 形 態 顏 色 數 量 照 片 用 途 或 流 向 等 資 料, 以 供 審 查, 並 應 確 認 產 品 之 說 明 屬 合 理 技 術 可 行 且 流 向 無 虞 34

五 檢 討 與 展 望 再 利 用 管 理 方 式 精 進 與 檢 討 99.8.6 經 濟 部 公 告 修 正 電 弧 爐 碴 再 利 用 管 理 方 式 100.4.22 經 濟 部 事 業 廢 棄 物 再 利 用 管 理 辦 法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新 增 再 利 用 產 品 申 報 項 目 內 容 頻 率 及 方 式 等 規 定 35

五 檢 討 與 展 望 最 終 處 置 設 施 需 求 評 估 及 推 動 國 內 需 填 埋 種 類 及 數 量 ( 不 含 水 庫 商 港 清 淤 泥 量 及 風 災 土 石 量 ) : 約 419~750 萬 方 / 年 不 適 燃 事 業 廢 棄 物 :29~35 萬 方 / 年 垃 圾 焚 化 底 渣 及 飛 灰 固 化 物 :49~56 萬 方 / 年 工 業 廢 棄 物 再 利 用 後 衍 生 物 : 87~104 萬 方 / 年 營 建 廢 棄 物 再 利 用 後 剩 餘 物 :54 萬 方 / 年 營 建 剩 餘 土 方 :200~500 萬 方 / 年 營 建 剩 餘 土 石 屬 安 定 型 填 埋 物, 填 埋 問 題 較 小, 其 他 則 須 考 慮 相 關 填 埋 設 施 及 環 境 控 管 問 題 36

五 檢 討 與 展 望 最 終 處 置 設 施 需 求 評 估 及 推 動 公 有 及 營 運 中 民 營 掩 埋 場 目 前 公 有 掩 埋 場 剩 餘 掩 埋 容 量 約 495 萬 方, 營 運 中 民 營 處 理 機 構 掩 埋 場 剩 餘 容 量 約 112 萬 方 每 年 須 進 掩 埋 場 之 垃 圾 焚 化 底 渣 及 飛 灰 穩 定 化 物 (49~56 萬 方 ) 與 一 般 廢 棄 物 量 (9 萬 方 ), 共 約 72~81 萬 公 噸 / 年 ( 約 58~65 萬 方 ), 不 適 燃 事 業 廢 棄 物 等 約 116~140 萬 方, 合 計 約 174~205 萬 方 目 前 已 開 放 不 適 燃 一 般 事 業 廢 棄 物 送 公 有 掩 埋 場 處 理, 加 計 民 營 掩 埋 場 容 量, 剩 餘 掩 埋 年 限 估 約 3~4 年 歐 欣 環 保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龍 崎 廠 ) 日 前 因 部 分 民 眾 意 見, 院 長 指 示 在 未 取 得 共 識 前 暫 不 予 推 動 37

五 檢 討 與 展 望 最 終 處 置 設 施 需 求 評 估 及 推 動 因 應 對 策 短 程 完 成 垃 圾 處 理 政 策 環 評, 提 報 垃 圾 處 理 方 案 或 計 畫, 並 據 以 推 動 公 有 掩 埋 場 接 收 不 可 燃 一 般 事 廢 協 助 設 置 中 掩 埋 場 解 決 相 關 爭 議 跨 部 會 協 商 尋 求 共 識 方 向 提 升 事 業 廢 棄 物 再 利 用 ( 本 署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經 濟 部 交 通 部 等 共 同 推 動 ) 中 長 程 公 有 垃 圾 掩 埋 場 再 生 活 化 建 構 廢 棄 物 轉 化 生 質 能 源 體 系 新 設 工 業 區 依 廢 清 法 規 定 於 區 內 規 劃 設 置 掩 埋 場 ( 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 進 行 填 海 造 島 政 策 評 估 38

五 檢 討 與 展 望 垃 圾 處 理 政 策 規 劃 方 向 垃 圾 焚 化 廠 轉 型 生 質 能 源 中 心 落 實 生 質 化 : 蒸 煮 + 分 選 發 揮 能 源 化 : 焙 燒 產 生 生 質 煤 炭 於 既 有 燃 煤 機 組 混 燒 發 電 垃 圾 掩 埋 場 挖 除 再 生 活 化 挖 除 分 選 掩 埋 物, 回 收 能 資 源 及 回 復 掩 埋 容 積 促 進 掩 埋 場 土 地 再 生 活 化 及 後 續 利 用 改 善 或 去 除 掩 埋 場 負 面 環 境 影 響 39

五 檢 討 與 展 望 垃 圾 焚 化 廠 轉 型 生 質 能 源 中 心 40

永 續 物 質 管 理 五 檢 討 與 展 望 持 續 推 動 朝 向 零 廢 棄 目 標 都 市 礦 山 備 受 重 視 : 未 來 稀 有 資 源 逐 漸 缺 乏, 能 否 有 效 利 用 都 市 礦 山 中 的 寶 貴 資 源, 將 直 接 影 響 國 家 競 爭 力 搖 籃 到 搖 籃 C2C 設 計 理 念 推 廣 : 將 有 機 會 朝 向 在 經 濟 發 展 的 同 時, 仍 能 達 到 零 碳 排 放 零 污 染 及 零 廢 棄 的 目 標 廢 棄 物 管 理 提 升 至 永 續 物 質 管 理 : 把 廢 棄 物 管 理 納 入 永 續 物 質 管 理, 並 整 合 訂 定 整 體 永 續 物 質 循 環 利 用 政 策 41

報 告 完 畢 敬 請 指 正 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