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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 首 语 律 师 以 法 为 业, 当 以 律 为 师 张 洋 今 天, 我 们 已 经 步 入 依 法 治 国 的 新 时 代, 也 是 律 师 最 有 作 为 的 大 时 代, 不 少 律 师 因 此 而 欢 呼, 律 师 行 业 迎 来 了 前 所 未 有 的 发 展 机 遇 律 师 应 该 怎 样 抓 住 机 遇, 用 自 己 的 知 识 和 肩 膀 担 负 起 社 会 的 公 平 正 义? 律 师 以 法 为 业, 以 律 为 师, 律 师 职 业 的 特 殊 性 决 定 了 它 不 是 一 般 的 职 业, 是 对 事 实 和 证 据 的 判 断, 是 对 法 律 和 正 义 的 维 护 但 是, 我 国 的 律 师 队 伍 仍 存 在 良 莠 不 齐 的 状 况, 有 的 律 师 剑 走 偏 锋, 谋 名 谋 利, 闹 法 院, 扰 乱 司 法 秩 序, 这 无 疑 是 与 律 师 的 职 业 使 命 背 道 而 驰, 是 法 治 社 会 所 不 容 许 的 著 名 律 师 张 思 之 老 前 辈 曾 经 说 过, 律 师 应 具 有 哲 人 的 智 慧, 诗 人 的 激 情, 法 学 家 的 素 养, 政 治 家 的 立 场, 四 者 统 一 于 科 学 使 命 职 业 良 心 与 社 会 主 义 之 中 律 师 法 也 明 确 规 定, 律 师 应 当 维 护 当 事 人 合 法 权 益, 维 护 法 律 正 确 实 施, 维 护 社 会 公 平 和 正 义 这 些 告 诉 我 们 : 真 正 的 律 师 不 仅 仅 是 个 经 济 人, 更 是 法 律 人, 律 师 职 业 的 公 共 属 性 要 比 个 体 属 性 重 要 得 多 律 师 应 当 是 一 个 比 以 往 任 何 时 候 都 令 人 骄 傲 的 职 业 一 方 面, 律 师 在 维 护 社 会 公 平 正 义 中 的 作 用 日 益 凸 显 无 论 是 民 事 代 理, 还 是 刑 事 辩 护, 越 来 越 多 的 律 师 活 跃 在 法 庭 之 上, 努 力 为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激 辩 无 论 是 法 律 援 助, 还 是 普 法 宣 传, 越 来 越 多 的 律 师 活 跃 在 百 姓 之 中, 用 自 己 的 实 际 行 动 弘 扬 法 治 精 神 特 别 是 近 年 来 法 律 顾 问 逐 渐 成 为 热 词, 越 来 越 多 的 律 师 带 着 一 双 法 眼, 审 视 立 法 决 策 等 政 府 行 为, 促 进 各 级 政 府 部 门 在 法 治 轨 道 上 运 行 另 一 方 面, 党 和 政 府 重 视 律 师 的 力 量, 人 民 群 众 期 待 律 师 的 作 为, 律 师 权 益 的 尊 重 和 维 护 正 在 得 以 不 断 完 善 前 些 年, 还 有 不 少 律 师 为 会 见 难 阅 卷 难 调 查 取 证 难 的 问 题 犯 难, 随 着 2013 年 1 月 1 日 修 改 后 的 刑 事 诉 讼 法 正 式 实 施, 关 于 三 难 问 题 的 讨 论 越 来 越 少 了 特 别 是 党 的 十 八 届 四 中 全 会 专 题 部 署 全 面 依 法 治 国, 全 会 决 定 多 次 提 及 律 师, 其 中 明 确 提 出 建 立 从 符 合 条 件 的 律 师 法 学 专 家 中 招 录 立 法 工 作 者 法 官 检 察 官 制 度 律 师 应 当 更 加 坚 守 法 治 信 仰, 维 护 职 业 荣 誉 要 知 道, 律 师 一 次 对 法 律 合 法 合 理 的 代 言, 就 是 一 次 对 全 社 会 的 法 治 示 范, 带 来 的 是 一 大 批 社 会 公 众 法 治 观 念 的 深 化 ; 反 之, 一 次 不 恰 当 的 代 言, 带 来 的 可 能 是 对 社 会 公 平 正 义 的 损 伤 因 此, 只 有 始 终 坚 持 职 业 操 守, 勇 于 担 当 社 会 责 任, 以 弘 扬 法 治 正 能 量 为 己 任, 律 师 才 能 不 负 春 风, 将 自 己 的 价 值 追 求 更 好 地 融 入 到 全 面 依 法 治 国 的 战 略 中 ( 据 人 民 日 报 ) 3

特 别 关 注 专 利 行 政 执 法 办 法 (2010 年 12 月 29 日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令 第 60 号 发 布, 根 据 2015 年 5 月 29 日 发 布 的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令 第 71 号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关 于 修 改 专 利 行 政 执 法 办 法 的 决 定 修 正, 本 办 法 自 2015 年 7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深 入 推 进 依 法 行 政, 规 范 专 利 行 政 执 法 行 为, 保 护 专 利 权 人 和 社 会 公 众 的 合 法 权 益, 维 护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秩 序,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专 利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开 展 专 利 行 政 执 法, 即 处 理 专 利 侵 权 纠 纷 调 解 专 利 纠 纷 以 及 查 处 假 冒 专 利 行 为, 适 用 本 办 法 第 三 条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处 理 专 利 侵 权 纠 纷 应 当 以 事 实 为 依 据 以 法 律 为 准 绳, 遵 循 公 正 及 时 的 原 则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调 解 专 利 纠 纷, 应 当 遵 循 自 愿 合 法 的 原 则, 在 查 明 事 实 分 清 是 非 的 基 础 上, 促 使 当 事 人 相 互 谅 解, 达 成 调 解 协 议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查 处 假 冒 专 利 行 为, 应 当 以 事 实 为 依 据 以 法 律 为 准 绳, 遵 循 公 正 公 开 的 原 则, 给 予 的 行 政 处 罚 应 当 与 违 法 行 为 的 事 实 性 质 情 节 以 及 社 会 危 害 程 度 相 当 第 四 条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专 利 行 政 执 法 力 量 建 设, 严 格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资 格 管 理, 落 实 行 政 执 法 责 任 制, 规 范 开 展 专 利 行 政 执 法 专 利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 以 下 简 称 执 法 人 员 ) 应 当 持 有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或 者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颁 发 的 行 政 执 法 证 件 执 法 人 员 执 行 公 务 时 应 当 严 肃 着 装 第 五 条 对 有 重 大 影 响 的 专 利 侵 权 纠 纷 案 件 假 冒 专 利 案 件,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在 必 要 时 可 以 组 织 有 关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处 理 查 处 对 于 行 为 发 生 地 涉 及 两 个 以 上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的 重 大 案 件, 有 关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可 以 报 请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协 调 处 理 或 者 查 处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开 展 专 利 行 政 执 法 遇 到 疑 难 问 题 的,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应 当 给 予 必 要 的 指 导 和 支 持 第 六 条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可 以 依 据 本 地 实 际, 委 托 有 实 际 处 理 能 力 的 市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设 立 的 专 利 管 理 部 门 查 处 假 冒 专 利 行 为 调 解 专 利 纠 纷 委 托 方 应 当 对 受 托 方 查 处 假 冒 专 利 和 调 解 专 利 纠 纷 的 行 为 进 行 监 督 和 指 导, 并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第 七 条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指 派 的 执 法 人 员 与 当 事 人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回 避, 当 事 人 有 权 申 请 其 回 避 当 事 人 申 请 回 避 的, 应 当 说 明 理 由 执 法 人 员 的 回 避, 由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部 门 的 负 责 人 决 定 是 否 回 避 的 决 定 作 出 前, 被 申 请 回 避 的 人 员 应 当 暂 停 参 与 本 案 的 工 作 4

特 别 关 注 第 八 条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展 会 和 电 子 商 务 领 域 的 行 政 执 法, 快 速 调 解 处 理 展 会 期 间 和 电 子 商 务 平 台 上 的 专 利 侵 权 纠 纷, 及 时 查 处 假 冒 专 利 行 为 第 九 条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行 政 执 法 信 息 化 建 设 和 信 息 共 享 第 二 章 专 利 侵 权 纠 纷 的 处 理 第 十 条 请 求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处 理 专 利 侵 权 纠 纷 的,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 ( 一 ) 请 求 人 是 专 利 权 人 或 者 利 害 关 系 人 ; ( 二 ) 有 明 确 的 被 请 求 人 ; ( 三 ) 有 明 确 的 请 求 事 项 和 具 体 事 实 理 由 ; ( 四 ) 属 于 受 案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的 受 案 和 管 辖 范 围 ; ( 五 ) 当 事 人 没 有 就 该 专 利 侵 权 纠 纷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第 一 项 所 称 利 害 关 系 人 包 括 专 利 实 施 许 可 合 同 的 被 许 可 人 专 利 权 人 的 合 法 继 承 人 专 利 实 施 许 可 合 同 的 被 许 可 人 中, 独 占 实 施 许 可 合 同 的 被 许 可 人 可 以 单 独 提 出 请 求 ; 排 他 实 施 许 可 合 同 的 被 许 可 人 在 专 利 权 人 不 请 求 的 情 况 下, 可 以 单 独 提 出 请 求 ; 除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外, 普 通 实 施 许 可 合 同 的 被 许 可 人 不 能 单 独 提 出 请 求 第 十 一 条 请 求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处 理 专 利 侵 权 纠 纷 的, 应 当 提 交 请 求 书 及 下 列 证 明 材 料 : ( 一 ) 主 体 资 格 证 明, 即 个 人 应 当 提 交 居 民 身 份 证 或 者 其 他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单 位 应 当 提 交 有 效 的 营 业 执 照 或 者 其 他 主 体 资 格 证 明 文 件 副 本 及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主 要 负 责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 ( 二 ) 专 利 权 有 效 的 证 明, 即 专 利 登 记 簿 副 本, 或 者 专 利 证 书 和 当 年 缴 纳 专 利 年 费 的 收 据 专 利 侵 权 纠 纷 涉 及 实 用 新 型 或 者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的,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可 以 要 求 请 求 人 出 具 由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作 出 的 专 利 权 评 价 报 告 (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检 索 报 告 ) 请 求 人 应 当 按 照 被 请 求 人 的 数 量 提 供 请 求 书 副 本 及 有 关 证 据 第 十 二 条 请 求 书 应 当 记 载 以 下 内 容 : ( 一 ) 请 求 人 的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地 址,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主 要 负 责 人 的 姓 名 职 务, 委 托 代 理 人 的, 代 理 人 的 姓 名 和 代 理 机 构 的 名 称 地 址 ; ( 二 ) 被 请 求 人 的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地 址 ; ( 三 ) 请 求 处 理 的 事 项 以 及 事 实 和 理 由 有 关 证 据 和 证 明 材 料 可 以 以 请 求 书 附 件 的 形 式 提 交 请 求 书 应 当 由 请 求 人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第 十 三 条 请 求 符 合 本 办 法 第 十 条 规 定 条 件 的,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应 当 在 收 到 请 求 书 之 日 起 5 个 工 作 日 内 立 案 并 通 知 请 求 人, 同 时 指 定 3 名 或 者 3 名 以 上 单 数 执 法 人 员 处 理 该 专 利 侵 权 纠 纷 ; 请 求 不 符 合 本 办 法 第 十 条 规 定 条 件 的,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应 当 在 收 到 请 求 书 之 日 起 5 个 工 作 日 内 通 知 请 求 人 不 予 受 理, 并 说 明 理 由 第 十 四 条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应 当 在 立 案 之 日 起 5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请 求 书 及 其 附 件 的 副 本 送 达 被 请 求 人, 要 求 其 在 收 到 之 日 起 15 日 内 提 交 答 辩 书 并 按 照 请 求 人 的 数 量 提 供 答 辩 书 副 本 被 请 求 人 逾 期 不 提 交 答 辩 书 的, 不 影 响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进 行 处 理 被 请 求 人 提 交 答 辩 书 的,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应 当 在 收 到 之 日 起 5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答 辩 书 副 本 送 达 请 求 人 第 十 五 条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处 理 专 利 侵 权 纠 纷 案 件 时, 可 以 根 据 当 事 人 的 意 愿 进 行 调 解 双 方 当 事 人 达 成 一 致 的, 由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制 作 调 解 协 议 书, 加 盖 其 公 章, 并 由 双 方 当 事 人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调 解 不 成 的, 应 当 及 时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第 十 六 条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处 理 专 利 侵 权 纠 纷, 可 以 根 据 案 情 需 要 决 定 是 否 进 行 口 头 审 理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决 定 进 行 口 头 审 理 的, 应 当 至 少 在 口 头 审 理 3 个 工 作 日 前 将 口 头 审 理 的 时 间 地 点 通 知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不 参 加 的, 或 者 未 经 允 许 中 途 退 出 的, 对 请 求 人 按 撤 回 请 求 处 理, 对 被 请 求 人 按 缺 席 处 理 第 十 七 条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举 行 口 头 审 理 的, 应 当 将 口 头 审 理 的 参 加 人 和 审 理 要 点 5

特 别 关 注 记 入 笔 录, 经 核 对 无 误 后, 由 执 法 人 员 和 参 加 人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第 十 八 条 专 利 法 第 五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所 称 的 发 明 或 者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权 的 保 护 范 围 以 其 权 利 要 求 的 内 容 为 准, 是 指 专 利 权 的 保 护 范 围 应 当 以 其 权 利 要 求 记 载 的 技 术 特 征 所 确 定 的 范 围 为 准, 也 包 括 与 记 载 的 技 术 特 征 相 等 同 的 特 征 所 确 定 的 范 围 等 同 特 征 是 指 与 记 载 的 技 术 特 征 以 基 本 相 同 的 手 段, 实 现 基 本 相 同 的 功 能, 达 到 基 本 相 同 的 效 果, 并 且 所 属 领 域 的 普 通 技 术 人 员 无 需 经 过 创 造 性 劳 动 就 能 够 联 想 到 的 特 征 第 十 九 条 除 达 成 调 解 协 议 或 者 请 求 人 撤 回 请 求 之 外,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处 理 专 利 侵 权 纠 纷 应 当 制 作 处 理 决 定 书, 写 明 以 下 内 容 : ( 一 ) 当 事 人 的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地 址 ; ( 二 ) 当 事 人 陈 述 的 事 实 和 理 由 ; ( 三 ) 认 定 侵 权 行 为 是 否 成 立 的 理 由 和 依 据 ; ( 四 ) 处 理 决 定 认 定 侵 权 行 为 成 立 并 需 要 责 令 侵 权 人 立 即 停 止 侵 权 行 为 的, 应 当 明 确 写 明 责 令 被 请 求 人 立 即 停 止 的 侵 权 行 为 的 类 型 对 象 和 范 围 ; 认 定 侵 权 行 为 不 成 立 的, 应 当 驳 回 请 求 人 的 请 求 ; ( 五 ) 不 服 处 理 决 定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途 径 和 期 限 处 理 决 定 书 应 当 加 盖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的 公 章 第 二 十 条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或 者 人 民 法 院 作 出 认 定 侵 权 成 立 并 责 令 侵 权 人 立 即 停 止 侵 权 行 为 的 处 理 决 定 或 者 判 决 之 后, 被 请 求 人 就 同 一 专 利 权 再 次 作 出 相 同 类 型 的 侵 权 行 为, 专 利 权 人 或 者 利 害 关 系 人 请 求 处 理 的,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可 以 直 接 作 出 责 令 立 即 停 止 侵 权 行 为 的 处 理 决 定 第 二 十 一 条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处 理 专 利 侵 权 纠 纷, 应 当 自 立 案 之 日 起 3 个 月 内 结 案 案 件 特 别 复 杂 需 要 延 长 期 限 的, 应 当 由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负 责 人 批 准 经 批 准 延 长 的 期 限, 最 多 不 超 过 1 个 月 案 件 处 理 过 程 中 的 公 告 鉴 定 中 止 等 时 间 不 计 入 前 款 所 述 案 件 办 理 期 限 第 三 章 专 利 纠 纷 的 调 解 第 二 十 二 条 请 求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调 解 专 利 纠 纷 的, 应 当 提 交 请 求 书 请 求 书 应 当 记 载 以 下 内 容 : ( 一 ) 请 求 人 的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地 址,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主 要 负 责 人 的 姓 名 职 务, 委 托 代 理 人 的, 代 理 人 的 姓 名 和 代 理 机 构 的 名 称 地 址 ; ( 二 ) 被 请 求 人 的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地 址 ; ( 三 ) 请 求 调 解 的 具 体 事 项 和 理 由 单 独 请 求 调 解 侵 犯 专 利 权 赔 偿 数 额 的, 应 当 提 交 有 关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作 出 的 认 定 侵 权 行 为 成 立 的 处 理 决 定 书 副 本 第 二 十 三 条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收 到 调 解 请 求 书 后, 应 当 及 时 将 请 求 书 副 本 通 过 寄 交 直 接 送 交 或 者 其 他 方 式 送 达 被 请 求 人, 要 求 其 在 收 到 之 日 起 15 日 内 提 交 意 见 陈 述 书 第 二 十 四 条 被 请 求 人 提 交 意 见 陈 述 书 并 同 意 进 行 调 解 的,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应 当 在 收 到 意 见 陈 述 书 之 日 起 5 个 工 作 日 内 立 案, 并 通 知 请 求 人 和 被 请 求 人 进 行 调 解 的 时 间 和 地 点 被 请 求 人 逾 期 未 提 交 意 见 陈 述 书, 或 者 在 意 见 陈 述 书 中 表 示 不 接 受 调 解 的,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不 予 立 案, 并 通 知 请 求 人 第 二 十 五 条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调 解 专 利 纠 纷 可 以 邀 请 有 关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协 助, 被 邀 请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应 当 协 助 进 行 调 解 第 二 十 六 条 当 事 人 经 调 解 达 成 协 议 的, 由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制 作 调 解 协 议 书, 加 盖 其 公 章, 并 由 双 方 当 事 人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 未 能 达 成 协 议 的,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以 撤 销 案 件 的 方 式 结 案, 并 通 知 双 方 当 事 人 第 二 十 七 条 因 专 利 申 请 权 或 者 专 利 权 的 归 属 纠 纷 请 求 调 解 的, 当 事 人 可 以 持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的 受 理 通 知 书 请 求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中 止 该 专 利 申 请 或 者 专 利 权 的 有 关 程 序 经 调 解 达 成 协 议 的, 当 事 人 应 当 持 调 解 协 议 书 向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办 理 恢 复 手 续 ; 达 不 成 协 议 的, 当 事 人 应 当 持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出 具 的 撤 销 案 件 通 知 书 向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办 理 恢 6

特 别 关 注 复 手 续 自 请 求 中 止 之 日 起 满 1 年 未 请 求 延 长 中 止 的,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自 行 恢 复 有 关 程 序 第 四 章 假 冒 专 利 行 为 的 查 处 第 二 十 八 条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发 现 或 者 接 受 举 报 投 诉 发 现 涉 嫌 假 冒 专 利 行 为 的, 应 当 自 发 现 之 日 起 5 个 工 作 日 内 或 者 收 到 举 报 投 诉 之 日 起 10 个 工 作 日 内 立 案, 并 指 定 两 名 或 者 两 名 以 上 执 法 人 员 进 行 调 查 第 二 十 九 条 查 处 假 冒 专 利 行 为 由 行 为 发 生 地 的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管 辖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对 管 辖 权 发 生 争 议 的, 由 其 共 同 的 上 级 人 民 政 府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指 定 管 辖 ; 无 共 同 上 级 人 民 政 府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的, 由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指 定 管 辖 第 三 十 条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查 封 扣 押 涉 嫌 假 冒 专 利 产 品 的, 应 当 经 其 负 责 人 批 准 查 封 扣 押 时, 应 当 向 当 事 人 出 具 有 关 通 知 书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查 封 扣 押 涉 嫌 假 冒 专 利 产 品, 应 当 当 场 清 点, 制 作 笔 录 和 清 单, 由 当 事 人 和 执 法 人 员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当 事 人 拒 绝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的, 由 执 法 人 员 在 笔 录 上 注 明 清 单 应 当 交 当 事 人 一 份 第 三 十 一 条 案 件 调 查 终 结, 经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负 责 人 批 准, 根 据 案 件 情 况 分 别 作 如 下 处 理 : ( 一 ) 假 冒 专 利 行 为 成 立 应 当 予 以 处 罚 的,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 ( 二 ) 假 冒 专 利 行 为 轻 微 并 已 及 时 改 正 的, 免 予 处 罚 ; ( 三 ) 假 冒 专 利 行 为 不 成 立 的, 依 法 撤 销 案 件 ; ( 四 ) 涉 嫌 犯 罪 的, 依 法 移 送 公 安 机 关 第 三 十 二 条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前, 应 当 告 知 当 事 人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的 事 实 理 由 和 依 据, 并 告 知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作 出 较 大 数 额 罚 款 的 决 定 之 前, 应 当 告 知 当 事 人 有 要 求 举 行 听 证 的 权 利 当 事 人 提 出 听 证 要 求 的, 应 当 依 法 组 织 听 证 第 三 十 三 条 当 事 人 有 权 进 行 陈 述 和 申 辩,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不 得 因 当 事 人 申 辩 而 加 重 行 政 处 罚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对 当 事 人 提 出 的 事 实 理 由 和 证 据 应 当 进 行 核 实 当 事 人 提 出 的 事 实 属 实 理 由 成 立 的,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应 当 予 以 采 纳 第 三 十 四 条 对 情 节 复 杂 或 者 重 大 违 法 行 为 给 予 较 重 的 行 政 处 罚 的, 应 当 由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负 责 人 集 体 讨 论 决 定 第 三 十 五 条 经 调 查, 假 冒 专 利 行 为 成 立 应 当 予 以 处 罚 的,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应 当 制 作 处 罚 决 定 书, 写 明 以 下 内 容 : ( 一 ) 当 事 人 的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地 址 ; ( 二 ) 认 定 假 冒 专 利 行 为 成 立 的 证 据 理 由 和 依 据 ; ( 三 ) 处 罚 的 内 容 以 及 履 行 方 式 ; ( 四 ) 不 服 处 罚 决 定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和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途 径 和 期 限 处 罚 决 定 书 应 当 加 盖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的 公 章 第 三 十 六 条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查 处 假 冒 专 利 案 件, 应 当 自 立 案 之 日 起 1 个 月 内 结 案 案 件 特 别 复 杂 需 要 延 长 期 限 的, 应 当 由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负 责 人 批 准 经 批 准 延 长 的 期 限, 最 多 不 超 过 15 日 案 件 处 理 过 程 中 听 证 公 告 等 时 间 不 计 入 前 款 所 述 案 件 办 理 期 限 第 五 章 调 查 取 证 第 三 十 七 条 在 专 利 侵 权 纠 纷 处 理 过 程 中, 当 事 人 因 客 观 原 因 不 能 自 行 收 集 部 分 证 据 的, 可 以 书 面 请 求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调 查 取 证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根 据 情 况 决 定 是 否 调 查 收 集 有 关 证 据 在 处 理 专 利 侵 权 纠 纷 查 处 假 冒 专 利 行 为 过 程 中,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可 以 根 据 需 要 依 职 权 调 查 收 集 有 关 证 据 执 法 人 员 调 查 收 集 有 关 证 据 时, 应 当 向 当 事 人 或 者 有 关 人 员 出 示 其 行 政 执 法 证 件 当 事 人 和 有 关 人 员 应 当 协 助 配 合, 如 实 反 映 情 况, 7

特 别 关 注 不 得 拒 绝 阻 挠 第 三 十 八 条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调 查 收 集 证 据 可 以 查 阅 复 制 与 案 件 有 关 的 合 同 账 册 等 有 关 文 件 ; 询 问 当 事 人 和 证 人 ; 采 用 测 量 拍 照 摄 像 等 方 式 进 行 现 场 勘 验 涉 嫌 侵 犯 制 造 方 法 专 利 权 的,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可 以 要 求 被 调 查 人 进 行 现 场 演 示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调 查 收 集 证 据 应 当 制 作 笔 录 笔 录 应 当 由 执 法 人 员 被 调 查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被 调 查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拒 绝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的, 由 执 法 人 员 在 笔 录 上 注 明 第 三 十 九 条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调 查 收 集 证 据 可 以 采 取 抽 样 取 证 的 方 式 涉 及 产 品 专 利 的, 可 以 从 涉 嫌 侵 权 的 产 品 中 抽 取 一 部 分 作 为 样 品 ; 涉 及 方 法 专 利 的, 可 以 从 涉 嫌 依 照 该 方 法 直 接 获 得 的 产 品 中 抽 取 一 部 分 作 为 样 品 被 抽 取 样 品 的 数 量 应 当 以 能 够 证 明 事 实 为 限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进 行 抽 样 取 证 应 当 制 作 笔 录 和 清 单, 写 明 被 抽 取 样 品 的 名 称 特 征 数 量 以 及 保 存 地 点, 由 执 法 人 员 被 调 查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签 字 或 者 盖 章 被 调 查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拒 绝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的, 由 执 法 人 员 在 笔 录 上 注 明 清 单 应 当 交 被 调 查 人 一 份 第 四 十 条 在 证 据 可 能 灭 失 或 者 以 后 难 以 取 得, 又 无 法 进 行 抽 样 取 证 的 情 况 下,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可 以 进 行 登 记 保 存, 并 在 7 日 内 作 出 决 定 经 登 记 保 存 的 证 据, 被 调 查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不 得 销 毁 或 者 转 移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进 行 登 记 保 存 应 当 制 作 笔 录 和 清 单, 写 明 被 登 记 保 存 证 据 的 名 称 特 征 数 量 以 及 保 存 地 点, 由 执 法 人 员 被 调 查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被 调 查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拒 绝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的, 由 执 法 人 员 在 笔 录 上 注 明 清 单 应 当 交 被 调 查 人 一 份 第 四 十 一 条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需 要 委 托 其 他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协 助 调 查 收 集 证 据 的, 应 当 提 出 明 确 的 要 求 接 受 委 托 的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认 真 地 协 助 调 查 收 集 证 据, 并 尽 快 回 复 第 四 十 二 条 海 关 对 被 扣 留 的 侵 权 嫌 疑 货 物 进 行 调 查, 请 求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提 供 协 助 的,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应 当 依 法 予 以 协 助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处 理 涉 及 进 出 口 货 物 的 专 利 案 件 的, 可 以 请 求 海 关 提 供 协 助 第 六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四 十 三 条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认 定 专 利 侵 权 行 为 成 立,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责 令 侵 权 人 立 即 停 止 侵 权 行 为 的, 应 当 采 取 下 列 制 止 侵 权 行 为 的 措 施 : ( 一 ) 侵 权 人 制 造 专 利 侵 权 产 品 的, 责 令 其 立 即 停 止 制 造 行 为, 销 毁 制 造 侵 权 产 品 的 专 用 设 备 模 具, 并 且 不 得 销 售 使 用 尚 未 售 出 的 侵 权 产 品 或 者 以 任 何 其 他 形 式 将 其 投 放 市 场 ; 侵 权 产 品 难 以 保 存 的, 责 令 侵 权 人 销 毁 该 产 品 ; ( 二 ) 侵 权 人 未 经 专 利 权 人 许 可 使 用 专 利 方 法 的, 责 令 侵 权 人 立 即 停 止 使 用 行 为, 销 毁 实 施 专 利 方 法 的 专 用 设 备 模 具, 并 且 不 得 销 售 使 用 尚 未 售 出 的 依 照 专 利 方 法 所 直 接 获 得 的 侵 权 产 品 或 者 以 任 何 其 他 形 式 将 其 投 放 市 场 ; 侵 权 产 品 难 以 保 存 的, 责 令 侵 权 人 销 毁 该 产 品 ; ( 三 ) 侵 权 人 销 售 专 利 侵 权 产 品 或 者 依 照 专 利 方 法 直 接 获 得 的 侵 权 产 品 的, 责 令 其 立 即 停 止 销 售 行 为, 并 且 不 得 使 用 尚 未 售 出 的 侵 权 产 品 或 者 以 任 何 其 他 形 式 将 其 投 放 市 场 ; 尚 未 售 出 的 侵 权 产 品 难 以 保 存 的, 责 令 侵 权 人 销 毁 该 产 品 ; ( 四 ) 侵 权 人 许 诺 销 售 专 利 侵 权 产 品 或 者 依 照 专 利 方 法 直 接 获 得 的 侵 权 产 品 的, 责 令 其 立 即 停 止 许 诺 销 售 行 为, 消 除 影 响, 并 且 不 得 进 行 任 何 实 际 销 售 行 为 ; ( 五 ) 侵 权 人 进 口 专 利 侵 权 产 品 或 者 依 照 专 利 方 法 直 接 获 得 的 侵 权 产 品 的, 责 令 侵 权 人 立 即 停 止 进 口 行 为 ; 侵 权 产 品 已 经 入 境 的, 不 得 销 售 使 用 该 侵 权 产 品 或 者 以 任 何 其 他 形 式 将 其 投 放 市 场 ; 侵 权 产 品 难 以 保 存 的, 责 令 侵 权 人 销 毁 该 产 品 ; 侵 权 产 品 尚 未 入 境 的, 可 以 将 处 理 决 定 通 知 有 关 海 关 ; ( 六 ) 责 令 侵 权 的 参 展 方 采 取 从 展 会 上 撤 出 侵 权 展 品 销 毁 或 者 封 存 相 应 的 宣 传 材 料 更 换 8

特 别 关 注 或 者 遮 盖 相 应 的 展 板 等 撤 展 措 施 ; ( 七 ) 停 止 侵 权 行 为 的 其 他 必 要 措 施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认 定 电 子 商 务 平 台 上 的 专 利 侵 权 行 为 成 立,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的, 应 当 通 知 电 子 商 务 平 台 提 供 者 及 时 对 专 利 侵 权 产 品 或 者 依 照 专 利 方 法 直 接 获 得 的 侵 权 产 品 相 关 网 页 采 取 删 除 屏 蔽 或 者 断 开 链 接 等 措 施 第 四 十 四 条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作 出 认 定 专 利 侵 权 行 为 成 立 并 责 令 侵 权 人 立 即 停 止 侵 权 行 为 的 处 理 决 定 后, 被 请 求 人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在 诉 讼 期 间 不 停 止 决 定 的 执 行 侵 权 人 对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作 出 的 认 定 侵 权 行 为 成 立 的 处 理 决 定 期 满 不 起 诉 又 不 停 止 侵 权 行 为 的,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可 以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第 四 十 五 条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认 定 假 冒 专 利 行 为 成 立 的, 应 当 责 令 行 为 人 采 取 下 列 改 正 措 施 : ( 一 ) 在 未 被 授 予 专 利 权 的 产 品 或 者 其 包 装 上 标 注 专 利 标 识 专 利 权 被 宣 告 无 效 后 或 者 终 止 后 继 续 在 产 品 或 者 其 包 装 上 标 注 专 利 标 识 或 者 未 经 许 可 在 产 品 或 者 产 品 包 装 上 标 注 他 人 的 专 利 号 的, 立 即 停 止 标 注 行 为, 消 除 尚 未 售 出 的 产 品 或 者 其 包 装 上 的 专 利 标 识 ; 产 品 上 的 专 利 标 识 难 以 消 除 的, 销 毁 该 产 品 或 者 包 装 ; ( 二 ) 销 售 第 ( 一 ) 项 所 述 产 品 的, 立 即 停 止 销 售 行 为 ; ( 三 ) 在 产 品 说 明 书 等 材 料 中 将 未 被 授 予 专 利 权 的 技 术 或 者 设 计 称 为 专 利 技 术 或 者 专 利 设 计, 将 专 利 申 请 称 为 专 利, 或 者 未 经 许 可 使 用 他 人 的 专 利 号, 使 公 众 将 所 涉 及 的 技 术 或 者 设 计 误 认 为 是 他 人 的 专 利 技 术 或 者 专 利 设 计 的, 立 即 停 止 发 放 该 材 料, 销 毁 尚 未 发 出 的 材 料, 并 消 除 影 响 ; ( 四 ) 伪 造 或 者 变 造 专 利 证 书 专 利 文 件 或 者 专 利 申 请 文 件 的, 立 即 停 止 伪 造 或 者 变 造 行 为, 销 毁 伪 造 或 者 变 造 的 专 利 证 书 专 利 文 件 或 者 专 利 申 请 文 件, 并 消 除 影 响 ; ( 五 ) 责 令 假 冒 专 利 的 参 展 方 采 取 从 展 会 上 撤 出 假 冒 专 利 展 品 销 毁 或 者 封 存 相 应 的 宣 传 材 料 更 换 或 者 遮 盖 相 应 的 展 板 等 撤 展 措 施 ; ( 六 ) 其 他 必 要 的 改 正 措 施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认 定 电 子 商 务 平 台 上 的 假 冒 专 利 行 为 成 立 的, 应 当 通 知 电 子 商 务 平 台 提 供 者 及 时 对 假 冒 专 利 产 品 相 关 网 页 采 取 删 除 屏 蔽 或 者 断 开 链 接 等 措 施 第 四 十 六 条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作 出 认 定 专 利 侵 权 行 为 成 立 并 责 令 侵 权 人 立 即 停 止 侵 权 行 为 的 决 定, 或 者 认 定 假 冒 专 利 行 为 成 立 并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的, 应 当 自 作 出 决 定 之 日 起 20 个 工 作 日 内 予 以 公 开, 通 过 政 府 网 站 等 途 径 及 时 发 布 执 法 信 息 第 四 十 七 条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认 定 假 冒 专 利 行 为 成 立 的, 可 以 按 照 下 列 方 式 确 定 行 为 人 的 违 法 所 得 : ( 一 ) 销 售 假 冒 专 利 的 产 品 的, 以 产 品 销 售 价 格 乘 以 所 销 售 产 品 的 数 量 作 为 其 违 法 所 得 ; ( 二 ) 订 立 假 冒 专 利 的 合 同 的, 以 收 取 的 费 用 作 为 其 违 法 所 得 第 四 十 八 条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后, 当 事 人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在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诉 讼 期 间 不 停 止 决 定 的 执 行 第 四 十 九 条 假 冒 专 利 行 为 的 行 为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处 罚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15 日 内, 到 指 定 的 银 行 缴 纳 处 罚 决 定 书 写 明 的 罚 款 ; 到 期 不 缴 纳 的, 每 日 按 罚 款 数 额 的 百 分 之 三 加 处 罚 款 第 五 十 条 拒 绝 阻 碍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依 法 执 行 公 务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的 规 定 给 予 处 罚 ; 情 节 严 重 构 成 犯 罪 的, 由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五 十 一 条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可 以 通 过 寄 交 直 接 送 交 留 置 送 达 公 告 送 达 或 者 其 他 方 式 送 达 有 关 法 律 文 书 和 材 料 第 五 十 二 条 本 办 法 由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负 责 解 释 第 五 十 三 条 本 办 法 自 2011 年 2 月 1 日 起 施 行 2001 年 12 月 17 日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令 第 十 九 号 发 布 的 专 利 行 政 执 法 办 法 同 时 废 止 ( 据 新 华 网 ) 9

特 别 关 注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限 制 被 执 行 人 高 消 费 及 有 关 消 费 的 若 干 规 定 (2010 年 5 月 17 日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委 员 会 第 1487 次 会 议 通 过, 根 据 2015 年 7 月 6 日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委 员 会 第 1657 次 会 议 通 过 的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修 改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限 制 被 执 行 人 高 消 费 的 若 干 规 定 的 决 定 修 正, 该 修 正 自 2015 年 7 月 22 日 起 施 行 ) 为 进 一 步 加 大 执 行 力 度, 推 动 社 会 信 用 机 制 建 设, 最 大 限 度 保 护 申 请 执 行 人 和 被 执 行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结 合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执 行 工 作 的 实 践 经 验, 制 定 本 规 定 第 一 条 被 执 行 人 未 按 执 行 通 知 书 指 定 的 期 间 履 行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确 定 的 给 付 义 务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采 取 限 制 消 费 措 施, 限 制 其 高 消 费 及 非 生 活 或 者 经 营 必 需 的 有 关 消 费 纳 入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名 单 的 被 执 行 人,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对 其 采 取 限 制 消 费 措 施 第 二 条 人 民 法 院 决 定 采 取 限 制 消 费 措 施 时, 应 当 考 虑 被 执 行 人 是 否 有 消 极 履 行 规 避 执 行 或 者 抗 拒 执 行 的 行 为 以 及 被 执 行 人 的 履 行 能 力 等 因 素 第 三 条 被 执 行 人 为 自 然 人 的, 被 采 取 限 制 消 费 措 施 后, 不 得 有 以 下 高 消 费 及 非 生 活 和 工 作 必 需 的 消 费 行 为 : ( 一 ) 乘 坐 交 通 工 具 时, 选 择 飞 机 列 车 软 卧 轮 船 二 等 以 上 舱 位 ; ( 二 ) 在 星 级 以 上 宾 馆 酒 店 夜 总 会 高 尔 夫 球 场 等 场 所 进 行 高 消 费 ; ( 三 ) 购 买 不 动 产 或 者 新 建 扩 建 高 档 装 修 房 屋 ; ( 四 ) 租 赁 高 档 写 字 楼 宾 馆 公 寓 等 场 所 办 公 ; ( 五 ) 购 买 非 经 营 必 需 车 辆 ; ( 六 ) 旅 游 度 假 ; ( 七 ) 子 女 就 读 高 收 费 私 立 学 校 ; ( 八 ) 支 付 高 额 保 费 购 买 保 险 理 财 产 品 ; ( 九 ) 乘 坐 G 字 头 动 车 组 列 车 全 部 座 位 其 他 动 车 组 列 车 一 等 以 上 座 位 等 其 他 非 生 活 和 工 作 必 需 的 消 费 行 为 被 执 行 人 为 单 位 的, 被 采 取 限 制 消 费 措 施 后, 被 执 行 人 及 其 法 定 代 表 人 主 要 负 责 人 影 响 债 务 履 行 的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实 际 控 制 人 不 得 实 施 前 款 规 定 的 行 为 因 私 消 费 以 个 人 财 产 实 施 前 款 规 定 行 为 的, 可 以 向 执 行 法 院 提 出 申 请 执 行 法 院 审 查 属 实 的, 应 予 准 许 第 四 条 限 制 消 费 措 施 一 般 由 申 请 执 行 人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经 人 民 法 院 审 查 决 定 ; 必 要 时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依 职 权 决 定 第 五 条 人 民 法 院 决 定 采 取 限 制 消 费 措 施 的, 应 当 向 被 执 行 人 发 出 限 制 消 费 令 限 制 消 费 令 由 人 民 法 院 院 长 签 发 限 制 消 费 令 应 当 载 明 限 制 消 费 的 期 间 项 目 法 律 后 果 等 内 容 第 六 条 人 民 法 院 决 定 采 取 限 制 消 费 措 施 的, 可 以 根 据 案 件 需 要 和 被 执 行 人 的 情 况 向 有 义 务 协 助 调 查 执 行 的 单 位 送 达 协 助 执 行 通 知 书, 也 可 以 在 相 关 媒 体 上 进 行 公 告 第 七 条 限 制 消 费 令 的 公 告 费 用 由 被 执 行 人 负 担 ; 申 请 执 行 人 申 请 在 媒 体 公 告 的, 应 当 垫 付 公 告 费 用 第 八 条 被 限 制 消 费 的 被 执 行 人 因 生 活 或 者 经 营 必 需 而 进 行 本 规 定 禁 止 的 消 费 活 动 的, 应 当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申 请, 获 批 准 后 方 可 进 行 10

全 国 律 师 工 作 会 议 专 题 孟 建 柱 在 全 国 律 师 工 作 会 议 上 强 调 依 法 保 障 执 业 权 利 切 实 规 范 执 业 行 为 充 分 发 挥 律 师 队 伍 在 全 面 依 法 治 国 中 的 重 要 作 用 郭 声 琨 周 强 曹 建 明 出 席 会 议 并 讲 话 王 芳 中 共 中 央 政 治 局 委 员 中 央 政 法 委 书 记 孟 建 柱 8 月 20 日 在 全 国 律 师 工 作 会 议 上 指 出, 律 师 制 度 是 一 个 国 家 法 律 制 度 的 重 要 组 成 部 分, 是 法 治 文 明 进 步 的 重 要 标 志 要 深 入 贯 彻 习 近 平 总 书 记 系 列 重 要 讲 话 精 神, 依 法 保 障 律 师 执 业 权 利, 进 一 步 规 范 律 师 执 业 行 为, 深 化 律 师 制 度 改 革, 加 强 律 师 队 伍 建 设, 充 分 发 挥 律 师 在 全 面 依 法 治 国 中 的 重 要 作 用 孟 建 柱 指 出, 我 们 党 高 度 重 视 律 师 工 作, 支 持 律 师 队 伍 在 社 会 主 义 民 主 法 治 建 设 中 发 挥 积 极 作 用 党 的 十 八 大 以 来, 党 中 央 进 一 步 明 确 了 律 师 队 伍 的 地 位 和 作 用, 对 律 师 工 作 和 队 伍 建 设 提 出 了 新 的 更 高 要 求 习 近 平 总 书 记 明 确 指 出, 律 师 队 伍 是 依 法 治 国 的 一 支 重 要 力 量, 要 求 切 实 加 强 律 师 工 作 和 律 师 队 伍 建 设 十 八 届 三 中 四 中 全 会 对 改 革 完 善 律 师 制 度 提 出 了 明 确 要 求 在 党 中 央 正 确 领 导 下, 经 过 不 懈 努 力, 我 国 律 师 第 九 条 在 限 制 消 费 期 间, 被 执 行 人 提 供 确 实 有 效 的 担 保 或 者 经 申 请 执 行 人 同 意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解 除 限 制 消 费 令 ; 被 执 行 人 履 行 完 毕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确 定 的 义 务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在 本 规 定 第 六 条 通 知 或 者 公 告 的 范 围 内 及 时 以 通 知 或 者 公 告 解 除 限 制 消 费 令 第 十 条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设 置 举 报 电 话 或 者 邮 箱, 接 受 申 请 执 行 人 和 社 会 公 众 对 被 限 制 消 费 的 被 执 行 人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三 条 的 举 报, 并 进 行 审 查 认 定 第 十 一 条 被 执 行 人 违 反 限 制 消 费 令 进 行 队 伍 不 断 壮 大, 律 师 作 用 有 效 发 挥, 律 师 制 度 日 趋 完 善, 全 社 会 对 律 师 作 用 的 认 识 有 了 进 一 步 提 高 目 前, 全 国 律 师 达 到 27 万 多 人, 每 年 办 理 诉 讼 案 件 280 多 万 件, 办 理 非 诉 讼 法 律 事 务 近 100 万 件, 办 理 法 律 援 助 案 件 36 万 件, 提 供 公 益 法 律 服 务 230 多 万 件 次, 担 任 法 律 顾 问 50 多 万 家, 涌 现 出 一 大 批 优 秀 律 师 和 优 秀 律 师 事 务 所 实 践 证 明, 我 国 律 师 队 伍 主 流 是 好 的, 是 一 支 党 和 人 民 可 以 信 赖 的 队 伍 孟 建 柱 指 出, 在 建 设 社 会 主 义 法 治 国 家 的 历 史 进 程 中, 律 师 事 业 面 临 前 所 未 有 的 发 展 机 遇, 律 师 职 业 大 有 作 为 各 地 区 各 有 关 部 门 要 深 刻 认 识 新 形 势 下 律 师 事 业 改 革 发 展 的 重 要 性, 高 度 重 视 大 力 支 持 律 师 队 伍 在 全 面 依 法 治 国 中 发 挥 积 极 作 用 广 大 律 师 要 发 挥 熟 悉 现 行 法 律 规 定 的 专 业 优 势 相 对 客 观 处 理 法 律 事 务 的 职 业 优 势 立 足 经 济 社 会 生 活 的 实 践 优 势, 为 全 面 依 法 消 费 的 行 为 属 于 拒 不 履 行 人 民 法 院 已 经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判 决 裁 定 的 行 为, 经 查 证 属 实 的,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一 百 一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予 以 拘 留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构 成 犯 罪 的, 追 究 其 刑 事 责 任 有 关 单 位 在 收 到 人 民 法 院 协 助 执 行 通 知 书 后, 仍 允 许 被 执 行 人 进 行 高 消 费 及 非 生 活 或 者 经 营 必 需 的 有 关 消 费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一 百 一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追 究 其 法 律 责 任 ( 据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网 ) 11

全 国 律 师 工 作 会 议 专 题 治 国 作 出 新 的 更 大 贡 献 孟 建 柱 指 出, 司 法 人 员 和 律 师 的 角 色 定 位 职 责 分 工 虽 然 不 同, 但 都 是 社 会 主 义 法 治 工 作 队 伍 的 重 要 组 成 部 分 律 师 对 法 官 的 尊 重 程 度, 体 现 了 一 个 国 家 的 法 治 发 达 程 度 ; 法 官 对 律 师 的 尊 重 程 度, 体 现 了 一 个 国 家 的 司 法 公 正 程 度 要 积 极 构 建 司 法 人 员 和 律 师 的 新 型 关 系, 共 同 促 进 社 会 主 义 法 治 文 明 进 步 一 是 要 彼 此 尊 重 平 等 相 待 司 法 人 员 要 率 先 放 下 官 的 架 子, 把 律 师 真 正 作 为 与 自 己 平 等 的 同 行, 尊 重 他 们 的 人 格 和 权 利 ; 律 师 要 自 觉 维 护 司 法 人 员 在 依 法 履 职 中 的 尊 严, 自 觉 遵 守 司 法 秩 序 二 是 要 相 互 支 持 相 互 监 督 律 师 依 法 在 诉 讼 每 一 个 环 节 上 较 真 在 案 件 每 一 个 细 节 上 挑 毛 病, 有 利 于 司 法 人 员 的 认 识 更 符 合 事 情 的 本 来 面 目 司 法 人 员 要 认 真 听 取 律 师 的 辩 护 代 理 意 见, 促 进 司 法 公 正 ; 律 师 要 充 分 利 用 专 业 知 识 和 了 解 当 事 人 真 实 情 况 的 优 势, 提 出 符 合 事 实 于 法 有 据 的 证 据 材 料 和 意 见 三 是 要 正 当 交 往 良 性 互 动 司 法 人 员 和 律 师 职 业 的 天 然 联 系, 决 定 了 两 者 之 间 既 不 能 搞 简 单 的 物 理 隔 离, 也 不 能 搞 庸 俗 关 系 学, 更 不 能 勾 肩 搭 背 搞 利 益 输 送 要 严 格 遵 守 关 于 进 一 步 规 范 司 法 人 员 与 当 事 人 律 师 特 殊 关 系 人 中 介 组 织 接 触 交 往 行 为 的 若 干 规 定 以 及 司 法 人 员 律 师 职 业 道 德 和 行 为 规 范, 重 品 行 讲 操 守 守 规 矩, 坚 守 做 人 处 事 交 友 的 底 线, 自 觉 做 法 律 和 正 义 的 守 护 者 各 级 政 法 机 关 和 律 师 协 会 要 进 一 步 完 善 司 法 人 员 和 律 师 职 业 行 为 规 范, 为 构 建 新 型 关 系 提 供 制 度 保 障 孟 建 柱 指 出, 律 师 执 业 权 利 是 当 事 人 权 利 的 延 伸, 律 师 执 业 权 利 的 保 障 程 度, 关 系 到 当 事 人 合 法 权 益 能 否 得 到 有 效 维 护, 关 系 到 律 师 作 用 能 否 得 到 有 效 发 挥, 关 系 到 司 法 制 度 能 否 得 到 完 善 和 发 展 各 级 政 法 机 关 要 深 入 查 找 解 决 在 保 障 律 师 执 业 权 利 方 面 存 在 的 突 出 问 题, 依 法 充 分 保 障 律 师 执 业 权 利, 为 律 师 执 业 创 造 更 好 环 境 要 抓 紧 建 立 健 全 侦 查 起 诉 审 判 各 环 节 重 视 律 师 辩 护 代 理 意 见 的 工 作 机 制, 把 法 律 已 规 定 的 律 师 在 辩 护 代 理 中 所 享 有 的 知 情 权 申 请 权 会 见 通 信 权 阅 卷 权 收 集 证 据 权 和 庭 审 中 质 证 权 辩 论 辩 护 权 等 执 业 权 利 落 实 到 位 在 审 判 阶 段, 法 官 要 懂 得 事 不 辩 不 清 理 不 辩 不 明 的 道 理, 对 律 师 在 法 庭 上 就 本 案 事 实 认 定 和 法 律 适 用 的 正 常 发 问 质 证 和 发 表 的 辩 护 代 理 意 见, 要 充 分 尊 重, 不 能 随 意 打 断 要 进 一 步 增 强 服 务 意 识, 总 结 推 广 上 海 等 地 利 用 现 代 信 息 技 术 方 便 律 师 参 与 诉 讼 等 做 法, 完 善 诉 讼 服 务 中 心 立 案 大 厅 和 律 师 会 见 室 阅 卷 室 休 息 室 专 门 通 道 等 接 待 服 务 设 施, 建 立 网 络 信 息 系 统 和 律 师 服 务 平 台, 探 索 推 行 律 师 网 上 立 案 办 案, 方 便 律 师 参 与 诉 讼 事 务, 提 高 办 案 质 量 效 率 和 公 信 力 各 级 政 法 机 关 和 律 师 协 会 要 建 立 完 善 救 济 机 制, 认 真 履 行 职 责, 确 保 侵 犯 律 师 执 业 权 利 的 行 为 能 够 得 到 及 时 纠 正 律 师 协 会 作 为 广 大 律 师 的 娘 家, 要 在 保 障 律 师 执 业 权 利 上 主 动 作 为, 做 到 哪 里 的 律 师 合 法 权 利 受 到 侵 犯, 哪 里 的 律 师 协 会 就 率 先 站 出 来 要 推 动 完 善 相 关 法 律 规 定, 努 力 使 律 师 执 业 权 利 随 着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民 主 法 治 进 步 而 逐 步 完 善 发 展 孟 建 柱 说, 律 师 以 法 为 业 以 律 为 师, 其 执 业 行 为 是 否 规 范, 不 仅 影 响 律 师 职 业 的 整 体 形 象, 而 且 影 响 公 众 对 法 治 的 信 仰 对 社 会 公 平 正 义 的 信 心 要 切 实 加 强 律 师 执 业 的 规 范 和 管 理, 在 全 社 会 树 立 律 师 队 伍 依 法 执 业 的 良 好 形 象 广 大 律 师 要 遵 守 宪 法 法 律, 从 内 心 深 入 信 仰 法 治, 自 觉 拥 护 宪 法 确 立 的 根 本 政 治 制 度 ; 要 忠 于 事 实 真 相, 履 行 辩 护 代 理 职 责 坚 持 用 事 实 说 话 以 证 据 服 人 ; 要 严 守 执 业 纪 律, 守 住 律 师 职 业 的 底 线 和 红 线, 遵 守 法 庭 仲 裁 庭 纪 律, 严 守 执 业 中 知 悉 的 国 家 秘 密 商 业 秘 密, 保 护 当 事 人 隐 私 ; 要 坚 持 谨 言 慎 行, 依 法 客 观 公 正 审 慎 发 表 涉 及 案 件 的 公 开 言 论, 不 能 进 行 误 导 性 宣 传 评 论, 更 不 能 肆 意 炒 作 案 件 律 师 事 务 所 要 加 强 对 本 所 律 师 执 业 活 动 的 日 常 管 理, 律 师 协 会 要 履 行 好 行 业 自 律 管 理 职 能,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要 切 实 履 行 行 政 管 理 职 责, 严 肃 查 处 律 师 违 法 违 规 执 业 行 为, 维 护 整 个 律 师 行 业 声 誉 和 广 大 律 师 整 体 利 益 孟 建 柱 强 调, 新 形 势 下, 促 进 律 师 事 业 健 康 发 展, 最 根 本 的 是 要 建 设 一 支 政 治 坚 定 精 通 法 律 维 护 正 义 恪 守 诚 信 的 律 师 队 伍 广 大 律 师 要 提 高 政 治 素 质, 坚 持 正 确 的 政 治 方 向, 把 拥 护 12

全 国 律 师 工 作 会 议 专 题 郭 声 琨 在 全 国 律 师 工 作 会 议 上 强 调 保 障 律 师 执 业 权 利 规 范 律 师 执 业 行 为 积 极 推 动 律 师 事 业 健 康 发 展 国 务 委 员 公 安 部 部 长 郭 声 琨 8 月 20 日 在 全 国 律 师 工 作 会 议 上 强 调, 各 级 公 安 机 关 要 认 真 贯 彻 落 实 党 的 十 八 大 和 十 八 届 三 中 四 中 全 会 精 神, 紧 密 结 合 公 安 工 作 实 际, 全 力 做 好 律 师 执 业 权 利 保 障 和 规 范 管 理 等 各 项 工 作, 积 极 推 动 律 师 事 业 的 健 康 发 展 郭 声 琨 强 调, 律 师 制 度 是 中 国 特 色 社 会 主 义 司 法 制 度 的 重 要 组 成 部 分, 律 师 是 推 进 依 法 治 国 建 设 社 会 主 义 法 治 国 家 的 重 要 力 量 要 进 一 步 增 强 法 治 意 识 强 化 法 治 思 维, 大 力 推 进 执 法 制 度 改 革, 依 法 充 分 保 障 律 师 接 受 委 托 案 件 知 情 会 见 通 信 提 出 意 见 等 执 业 权 利 的 落 实 要 进 一 步 完 善 律 师 会 见 预 约 等 工 作 机 制, 依 法 保 障 刑 事 案 件 犯 罪 嫌 疑 人 聘 请 律 师 权 利, 使 律 师 能 够 及 时 向 被 监 管 人 员 提 供 法 律 援 助 服 务 要 将 保 障 律 师 执 业 权 利 情 况 作 为 公 安 机 关 案 件 审 核 和 执 法 考 评 的 重 要 内 容, 及 时 发 现 和 纠 正 工 作 中 存 在 的 问 题, 着 力 畅 通 律 师 执 业 权 利 救 济 渠 道 要 积 极 配 合 有 关 部 门, 加 强 对 律 师 队 伍 的 管 理, 依 法 规 范 律 师 执 业 行 为 中 国 共 产 党 领 导 拥 护 社 会 主 义 法 治 作 为 从 业 的 基 本 要 求, 增 强 走 中 国 特 色 社 会 主 义 法 治 道 路 的 自 觉 性 坚 定 性 要 提 高 专 业 水 平, 不 断 更 新 知 识 结 构, 提 高 辩 护 代 理 能 力, 努 力 成 为 法 律 服 务 的 行 家 里 手 要 提 高 职 业 操 守, 加 强 以 忠 诚 为 民 法 治 正 义 诚 信 敬 业 为 主 要 内 容 的 职 业 道 德 修 养, 树 立 正 确 的 职 业 观 价 值 观, 依 法 诚 信 公 正 执 业, 自 觉 履 行 社 会 责 任, 做 良 好 社 会 风 尚 的 引 领 者 孟 建 柱 强 调, 深 化 律 师 制 度 改 革, 完 善 中 国 特 色 社 会 主 义 律 师 制 度, 是 律 师 事 业 健 康 发 展 的 制 度 保 障 要 抓 住 制 约 律 师 事 业 健 康 发 展 的 突 出 问 题, 以 进 一 步 保 障 律 师 执 业 权 利 规 范 律 师 执 业 行 为 为 重 点, 加 大 改 革 力 度, 完 善 律 师 法 等 法 律 制 度, 为 律 师 队 伍 在 全 面 依 法 治 国 中 更 好 地 发 挥 作 用 提 供 制 度 保 障 孟 建 柱 指 出,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行 政 管 理 和 律 师 协 会 行 业 自 律 两 结 合 的 律 师 工 作 管 理 体 制, 是 我 国 的 特 色 和 优 势, 是 律 师 事 业 健 康 发 展 的 体 制 保 障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要 研 究 把 握 律 师 工 作 规 律, 坚 持 保 障 执 业 权 利 和 规 范 执 业 行 为 并 重, 提 高 依 法 管 理 科 学 管 理 水 平 要 加 强 律 师 行 业 党 的 建 设, 发 挥 好 律 师 事 务 所 党 组 织 的 政 治 核 心 作 用 和 党 员 律 师 的 先 锋 模 范 作 用 要 从 思 想 政 治 上 关 心 工 作 生 活 上 关 爱 广 大 律 师, 多 为 他 们 办 实 事 解 难 事 要 切 实 加 强 律 师 协 会 建 设, 支 持 指 导 律 师 协 会 依 法 依 章 程 开 展 工 作 律 师 协 会 作 为 律 师 的 行 业 自 律 组 织, 要 发 挥 好 党 和 政 府 联 系 广 大 律 师 的 桥 梁 纽 带 作 用, 履 行 好 促 进 行 业 建 设 指 导 业 务 发 展 维 护 行 业 权 益 加 强 行 业 监 督 等 职 责, 提 高 行 业 自 律 管 理 能 力 要 加 大 对 律 师 工 作 的 宣 传 力 度, 大 力 表 彰 优 秀 律 师 优 秀 律 师 事 务 所, 激 励 广 大 律 师 在 社 会 主 义 法 治 国 家 建 设 中 建 功 立 业 国 务 委 员 中 央 政 法 委 副 书 记 公 安 部 部 长 郭 声 琨,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院 长 周 强,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检 察 长 曹 建 明 出 席 会 议 并 讲 话 中 央 政 法 委 委 员 汪 永 清 耿 惠 昌 杜 金 才 陈 训 秋 出 席 会 议 司 法 部 部 长 吴 爱 英 主 持 会 议 ( 据 法 制 网 ) 13

全 国 律 师 工 作 会 议 专 题 周 强 在 全 国 律 师 工 作 会 议 上 强 调 尊 重 和 保 障 律 师 依 法 履 职 构 建 法 官 与 律 师 良 性 互 动 关 系 在 8 月 20 日 上 午 由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公 安 部 司 法 部 联 合 召 开 的 全 国 律 师 工 作 会 议 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院 长 周 强 发 表 讲 话 强 调, 要 全 面 贯 彻 落 实 党 的 十 八 大 和 十 八 届 三 中 四 中 全 会 精 神, 深 入 学 习 贯 彻 习 近 平 总 书 记 系 列 重 要 讲 话 精 神, 充 分 认 识 律 师 在 诉 讼 活 动 中 的 重 要 作 用, 尊 重 和 保 障 律 师 依 法 履 职, 构 建 法 官 与 律 师 良 性 互 动 关 系, 共 同 维 护 司 法 公 正, 为 全 面 推 进 依 法 治 国 建 设 社 会 主 义 法 治 国 家 作 出 贡 献 周 强 强 调, 要 充 分 认 识 律 师 在 诉 讼 活 动 中 的 重 要 作 用, 增 强 保 障 律 师 依 法 履 职 的 责 任 感 律 师 队 伍 是 社 会 主 义 法 治 工 作 队 伍 的 重 要 组 成 部 分, 广 大 律 师 坚 持 依 法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为 保 障 人 民 群 众 合 法 权 益 化 解 社 会 矛 盾 纠 纷 确 保 法 律 正 确 实 施 维 护 社 会 公 平 正 义 推 动 社 会 主 义 法 治 国 家 建 设 作 出 了 重 要 贡 献 律 师 是 诉 讼 活 动 的 重 要 参 与 者, 是 推 动 人 民 法 院 公 正 司 法 的 重 要 力 量 律 师 参 与 诉 讼 活 动, 对 于 人 民 法 院 提 高 审 判 质 效 确 保 公 正 司 法, 践 行 司 法 为 民 宗 旨 依 法 保 障 当 事 人 合 法 权 益, 深 化 司 法 改 革 加 快 建 设 公 正 高 效 权 威 的 社 会 主 义 审 判 制 度 具 有 重 要 意 义 法 官 与 律 师 同 为 法 律 人, 同 为 社 会 主 义 法 治 国 家 建 设 者, 虽 然 在 法 治 舞 台 上 扮 演 着 不 同 角 色, 但 担 负 着 共 同 的 责 任 共 同 的 使 命, 应 当 彼 此 尊 重 平 等 相 待, 相 互 支 持 相 互 监 督, 共 同 保 障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共 同 确 保 法 律 正 确 实 施, 共 同 维 护 社 会 公 平 正 义 各 级 法 院 和 广 大 法 官 要 充 分 认 识 律 师 的 重 要 地 位 和 作 用, 坚 决 摒 弃 对 律 师 的 偏 见 成 见, 坚 决 消 除 不 尊 重 不 信 任 律 师 的 现 象, 尊 重 律 师 权 利, 支 持 律 师 依 法 履 职, 共 同 为 让 人 民 群 众 在 每 一 个 司 法 案 件 中 感 受 到 公 平 正 义 而 不 懈 努 力 周 强 强 调, 要 切 实 保 障 律 师 执 业 权 利, 为 律 师 依 法 履 职 创 造 良 好 环 境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一 直 高 度 重 视 保 障 律 师 执 业 权 利, 规 范 法 官 和 律 师 关 系, 促 进 发 挥 律 师 的 重 要 作 用 党 的 十 八 届 三 中 四 中 全 会 就 完 善 律 师 执 业 权 利 保 障 机 制 作 出 重 要 部 署, 对 人 民 法 院 工 作 提 出 了 新 的 更 高 要 求, 各 级 法 院 要 认 真 贯 彻 中 央 部 署 要 求, 严 格 执 行 关 于 依 法 保 障 律 师 执 业 权 利 的 规 定, 站 在 全 面 依 法 治 国 的 高 度, 深 刻 认 识 加 强 律 师 权 利 保 障 的 重 要 性, 结 合 正 在 开 展 的 三 严 三 实 专 题 教 育, 深 入 查 找 着 力 解 决 在 保 障 律 师 执 业 权 利 方 面 存 在 的 突 出 问 题, 切 实 保 障 律 师 执 业 权 利, 努 力 改 善 律 师 执 业 环 境, 加 快 推 进 律 师 服 务 平 台 建 设, 为 律 师 依 法 履 职 进 一 步 提 供 支 持 和 便 利, 充 分 发 挥 律 师 在 促 进 司 法 公 正 方 面 的 重 要 作 用 周 强 强 调, 要 规 范 法 官 与 律 师 之 间 的 关 系, 共 同 维 护 司 法 公 正 法 官 与 律 师 应 当 把 忠 于 宪 法 和 法 律 维 护 司 法 公 正 捍 卫 公 平 正 义 作 为 共 同 的 价 值 追 求, 在 工 作 中 建 立 彼 此 尊 重 平 等 相 待, 相 互 支 持 相 互 监 督, 正 当 交 往 良 性 互 动 的 新 型 关 系, 共 同 担 当 起 推 动 法 治 进 步 的 重 任 从 实 践 来 看, 法 官 与 律 师 之 间 的 关 系 总 体 上 是 健 康 的, 绝 大 多 数 法 官 和 律 师 能 够 和 谐 相 处 良 性 互 动, 但 有 的 法 院 领 导 干 部 法 官 与 个 别 律 师 之 间 也 存 在 着 互 不 尊 重 不 正 当 交 往 甚 至 违 法 交 易 等 14

全 国 律 师 工 作 会 议 专 题 曹 建 明 在 全 国 律 师 工 作 会 议 上 强 调 保 障 律 师 依 法 执 业 构 建 新 型 检 律 关 系 共 同 投 身 全 面 依 法 治 国 伟 大 实 践 王 治 国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检 察 长 曹 建 明 8 月 20 日 在 全 国 律 师 工 作 会 议 上 讲 话 强 调, 律 师 是 社 会 主 义 法 治 建 设 的 重 要 力 量, 是 法 律 职 业 共 同 体 的 重 要 组 成 部 分 各 级 检 察 机 关 要 深 刻 领 会 党 的 十 八 届 四 中 全 会 关 于 法 治 工 作 队 伍 建 设 的 部 署 要 求, 认 真 学 习 孟 建 柱 同 志 重 要 讲 话 精 神, 深 刻 认 识 律 师 在 全 面 依 法 治 国 中 的 地 位 作 用, 保 障 律 师 依 法 执 业, 维 护 律 师 合 法 权 益, 着 力 构 建 彼 此 尊 重 平 等 相 待, 相 互 支 持 相 互 监 督, 正 当 交 往 良 性 互 动 的 新 型 检 律 关 系, 共 同 投 身 全 面 依 法 治 国 伟 大 实 践 曹 建 明 说, 检 察 官 和 律 师 同 属 法 律 职 业 共 同 体, 都 是 法 治 工 作 队 伍 的 重 要 组 成 部 分 两 者 虽 然 角 色 定 位 职 责 分 工 等 不 尽 相 同, 但 秉 承 相 同 的 法 治 理 念 职 业 信 仰 和 价 值 观, 肩 负 共 同 的 历 史 使 命, 在 本 质 上 和 基 本 要 求 上 是 一 致 的 在 职 能 定 位 上, 检 察 官 和 律 师 同 为 法 治 工 作 者, 都 是 全 面 依 法 治 国 建 设 社 会 主 义 法 治 国 家 的 重 要 力 量 在 价 值 目 标 上, 检 察 官 和 律 师 都 以 维 护 司 法 公 正 和 法 律 尊 严 为 己 任, 都 必 须 维 护 当 事 人 合 法 权 益 维 护 法 律 正 确 实 施 在 履 职 要 求 上, 检 察 官 和 律 师 都 必 须 坚 持 以 事 实 为 依 据 以 法 律 为 准 绳, 履 行 职 责 都 受 到 法 律 保 护, 都 自 觉 接 受 社 会 各 方 面 和 当 事 人 的 监 督 在 职 业 特 点 上, 检 察 官 和 律 师 是 法 律 职 业 共 同 体 的 重 要 组 成 部 分, 都 必 须 坚 持 正 确 的 政 治 方 向, 都 必 须 规 范 司 法 行 为 和 执 业 行 为, 坚 守 职 业 操 守 因 此, 检 察 官 和 律 师 之 间 不 是 简 单 的 控 辩 关 系 对 抗 关 系, 双 方 既 要 各 司 其 职 各 尽 其 责, 又 要 相 互 尊 重 相 互 支 持 ; 既 要 相 互 信 任 平 等 交 流, 又 要 依 法 规 范 相 互 监 督 曹 建 明 强 调, 保 障 律 师 依 法 执 业 是 检 察 机 关 的 重 要 职 责, 也 是 保 证 公 正 司 法 提 高 司 法 公 信 力 的 必 然 要 求 各 级 检 察 机 关 要 真 正 站 在 全 面 问 题, 影 响 了 法 律 职 业 的 形 象, 损 害 了 司 法 公 信 力, 对 此 要 采 取 切 实 有 效 措 施 加 以 解 决 要 建 设 常 态 化 规 范 化 的 互 动 交 流 平 台, 促 进 法 官 和 律 师 相 互 理 解 相 互 支 持 相 互 监 督 平 等 交 流 畅 通 正 常 的 交 流 及 意 见 建 议 表 达 渠 道, 杜 绝 律 师 与 法 官 之 间 私 下 的 不 正 当 交 往 要 进 一 步 完 善 司 法 廉 政 监 督 机 制, 切 实 加 强 对 司 法 权 运 行 的 监 督 制 约, 坚 决 惩 治 司 法 腐 败, 坚 决 惩 治 诉 讼 掮 客, 坚 决 惩 治 法 官 私 下 接 触 案 件 当 事 人 和 律 师 向 律 师 泄 露 或 为 其 打 探 案 情 接 受 律 师 请 托 或 收 受 其 财 物 为 律 师 介 绍 代 理 和 辩 护 业 务 等 违 纪 违 法 行 为, 构 筑 法 官 与 律 师 间 的 反 腐 防 火 墙, 以 廉 洁 司 法 确 保 公 正 司 法 要 进 一 步 完 善 从 律 师 中 遴 选 法 官 机 制, 改 革 法 官 选 任 制 度, 以 更 加 开 阔 的 视 野 更 加 科 学 的 方 式 从 律 师 法 学 专 家 中 选 拔 优 秀 人 才, 努 力 营 造 有 利 于 优 秀 人 才 脱 颖 而 出 充 满 生 机 与 活 力 的 选 人 用 人 机 制, 为 扎 实 推 进 司 法 为 民 公 正 司 法 提 供 有 力 的 人 才 支 撑 ( 据 法 制 网 ) 15

全 国 律 师 工 作 会 议 专 题 依 法 治 国 全 局 和 战 略 的 高 度, 从 进 一 步 端 正 司 法 理 念 规 范 司 法 行 为 改 进 司 法 作 风 入 手, 严 格 落 实 各 项 法 律 规 定 和 要 求, 更 好 地 保 障 和 促 进 律 师 依 法 执 业 一 是 要 依 法 保 障 律 师 的 知 情 权 知 情 权 是 律 师 依 法 执 业 最 基 本 的 权 利 要 重 视 加 强 律 师 接 待 窗 口 建 设, 畅 通 律 师 接 待 渠 道, 规 范 律 师 接 待 流 程, 进 一 步 深 化 对 律 师 的 检 务 公 开 要 健 全 及 时 主 动 公 开 和 依 申 请 公 开 制 度, 依 托 案 件 信 息 公 开 系 统, 将 案 件 程 序 性 信 息 及 时 上 网 ; 对 作 出 的 重 大 程 序 性 决 定, 依 法 及 时 告 知 辩 护 律 师 要 加 强 与 法 院 律 师 的 协 商, 通 过 庭 前 会 议 及 时 与 律 师 交 流 沟 通 证 据, 为 庭 审 做 好 准 备 工 作 二 是 要 依 法 保 障 律 师 的 会 见 权 会 见 当 事 人 是 律 师 提 供 法 律 服 务 维 护 当 事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重 要 途 径 要 正 确 理 解 立 法 和 司 法 解 释 本 意, 严 格 执 行 职 务 犯 罪 侦 查 工 作 八 项 禁 令, 对 于 法 律 规 定 无 需 会 见 许 可 的 案 件, 不 得 人 为 设 置 障 碍, 干 扰 影 响 律 师 会 见 ; 对 于 辩 护 律 师 在 侦 查 期 间 要 求 会 见 特 别 重 大 贿 赂 犯 罪 案 件 在 押 犯 罪 嫌 疑 人 的, 要 依 法 及 时 审 查 答 复, 根 据 办 案 情 况 合 理 安 排 会 见 三 是 要 依 法 保 障 律 师 的 阅 卷 权 阅 卷 是 律 师 全 面 掌 握 证 据 行 使 辩 护 权 的 前 提 和 基 础 要 认 真 落 实 法 律 和 有 关 规 定, 自 案 件 审 查 起 诉 之 日 起, 对 辩 护 律 师 提 出 阅 卷 申 请 的, 应 当 当 时 安 排 ; 无 法 当 时 安 排 的, 应 当 向 辩 护 律 师 说 明 要 抓 紧 研 发 试 点 电 子 卷 宗 系 统, 方 便 律 师 快 捷 简 便 查 阅 和 复 制 四 是 要 依 法 保 障 律 师 申 请 收 集 和 调 取 证 据 权 要 认 真 贯 彻 刑 事 诉 讼 法 要 求, 对 辩 护 律 师 书 面 申 请 调 取 在 侦 查 审 查 起 诉 期 间 收 集 但 未 提 交 的 证 据 材 料 的, 应 当 依 法 及 时 审 查 辩 护 律 师 向 被 害 人 或 者 其 近 亲 属 被 害 人 提 供 的 证 人 收 集 与 本 案 有 关 的 材 料, 向 检 察 机 关 提 出 申 请 的, 或 者 申 请 检 察 机 关 收 集 调 取 证 据 的, 应 当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作 出 是 否 许 可 或 同 意 的 决 定 五 是 要 认 真 听 取 律 师 的 辩 护 意 见 这 是 实 现 当 事 人 辩 护 权 的 重 要 体 现, 也 是 确 保 案 件 质 量 防 止 冤 假 错 案 的 必 然 要 求 要 始 终 保 持 客 观 公 正 立 场, 让 耐 心 倾 听 成 为 一 种 习 惯 和 品 质, 对 律 师 提 出 无 罪 罪 轻 无 逮 捕 必 要 或 不 需 要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侦 查 中 有 刑 讯 逼 供 等 违 法 情 况, 证 据 真 实 性 合 法 性 存 在 问 题 的, 要 认 真 审 查 核 实, 及 时 依 法 处 理, 保 证 合 理 意 见 被 采 信, 真 正 做 到 让 事 实 说 话 用 证 据 服 人 以 法 律 为 据 六 是 要 认 真 履 行 对 其 他 执 法 司 法 机 关 妨 碍 律 师 依 法 执 业 的 法 律 监 督 职 责 这 是 修 改 后 刑 事 诉 讼 法 赋 予 检 察 机 关 的 重 要 任 务 要 进 一 步 总 结 经 验, 探 索 完 善 监 督 机 制, 对 在 办 案 过 程 中 发 现 有 阻 碍 律 师 依 法 行 使 诉 讼 权 利 行 为 的, 必 须 依 法 及 时 提 出 纠 正 意 见 对 辩 护 律 师 关 于 阻 碍 其 依 法 执 业 的 申 诉 控 告, 要 依 法 审 查 办 理 曹 建 明 指 出, 党 的 十 八 届 四 中 全 会 绘 就 全 面 依 法 治 国 新 蓝 图, 在 法 治 中 国 建 设 的 历 史 进 程 中, 检 察 机 关 和 律 师 都 是 重 要 的 推 动 者 实 践 者 检 察 机 关 要 与 广 大 律 师 一 道, 在 诉 讼 活 动 中 严 格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尊 重 对 方 权 利 和 诉 讼 行 为, 共 同 查 明 案 件 事 实 促 进 司 法 公 正 ; 检 察 机 关 要 与 广 大 律 师 一 道, 探 索 建 立 律 师 代 理 申 诉 制 度, 加 强 释 法 说 理, 引 导 当 事 人 通 过 正 常 渠 道 反 映 诉 求 依 法 解 决 矛 盾 纠 纷, 共 同 维 护 司 法 权 威 促 进 社 会 和 谐 ; 检 察 机 关 要 与 广 大 律 师 一 道, 加 强 法 治 宣 传 教 育, 传 播 社 会 主 义 法 治 文 化, 促 进 全 社 会 形 成 相 信 法 律 运 用 法 律 遇 事 找 法 解 决 问 题 靠 法 的 良 好 氛 围, 共 同 培 育 法 治 观 念 弘 扬 法 治 精 神 曹 建 明 表 示, 律 师 是 检 察 机 关 日 常 工 作 中 联 系 最 频 繁 最 紧 密 的 法 律 职 业 群 体 之 一, 检 察 工 作 的 发 展 进 步 离 不 开 广 大 律 师 的 理 解 支 持 和 帮 助 检 察 机 关 将 进 一 步 加 强 与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律 师 协 会 和 广 大 律 师 的 联 系, 探 索 健 全 业 务 沟 通 交 流 信 息 资 源 共 享 工 作 会 谈 协 商 等 长 效 机 制, 完 善 从 律 师 等 专 业 法 律 人 才 群 体 中 公 开 选 拔 检 察 官 制 度, 拓 展 互 相 支 持 加 深 交 流 的 范 围 和 途 径, 共 同 为 实 现 中 国 梦 法 治 梦 而 携 手 前 行 努 力 奋 斗 ( 据 检 察 日 报 ) 16

全 国 律 师 工 作 会 议 专 题 吴 爱 英 : 切 实 贯 彻 落 实 全 国 律 师 工 作 会 议 精 神 推 进 律 师 事 业 健 康 发 展 周 斌 刘 子 阳 8 月 21 日, 全 国 律 师 工 作 会 议 结 束 司 法 部 部 长 党 组 书 记 吴 爱 英 代 表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公 安 部 司 法 部 作 总 结 讲 话 吴 爱 英 强 调, 要 全 面 贯 彻 落 实 党 的 十 八 大 和 十 八 届 三 中 四 中 全 会 精 神, 深 入 学 习 贯 彻 习 近 平 总 书 记 系 列 重 要 讲 话 精 神 和 关 于 律 师 工 作 的 重 要 指 示, 认 真 学 习 贯 彻 孟 建 柱 等 领 导 同 志 在 全 国 律 师 工 作 会 议 上 的 重 要 讲 话 和 会 议 精 神, 以 更 加 务 实 的 精 神 更 加 有 力 的 措 施 更 加 优 良 的 作 风, 推 进 律 师 事 业 健 康 发 展, 开 创 律 师 工 作 新 局 面 吴 爱 英 指 出, 这 次 全 国 律 师 工 作 会 议, 是 经 中 央 批 准,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公 安 部 司 法 部 联 合 召 开 的 一 次 重 要 会 议, 规 格 之 高 规 模 之 大, 前 所 未 有, 充 分 体 现 了 党 中 央 对 律 师 工 作 的 高 度 重 视 和 对 广 大 律 师 的 亲 切 关 怀 这 是 一 次 具 有 全 局 性 开 创 性 意 义 的 重 要 会 议, 在 我 国 律 师 事 业 发 展 史 上 还 是 第 一 次, 具 有 重 要 里 程 碑 意 义 ; 这 是 一 次 凝 聚 思 想 共 识 明 确 前 进 方 向 的 重 要 会 议, 进 一 步 增 强 了 做 好 新 形 势 下 律 师 工 作 的 思 想 自 觉 和 行 动 自 觉 ; 这 是 一 次 弘 扬 改 革 精 神 推 动 律 师 工 作 的 重 要 会 议, 对 于 推 进 当 前 和 今 后 一 个 时 期 律 师 工 作 改 革 发 展 必 将 产 生 重 大 而 深 远 的 影 响 会 上, 中 共 中 央 政 治 局 委 员 中 央 政 法 委 书 记 孟 建 柱 等 领 导 同 志 作 了 重 要 讲 话 孟 建 柱 同 志 的 重 要 讲 话, 从 党 和 国 家 事 业 长 远 发 展 的 战 略 高 度, 深 刻 阐 述 了 新 形 势 下 律 师 事 业 改 革 发 展 的 重 要 性, 充 分 肯 定 了 律 师 工 作 和 律 师 队 伍 建 设 取 得 的 成 绩, 明 确 提 出 了 当 前 和 今 后 一 个 时 期 律 师 工 作 改 革 发 展 的 主 要 任 务 讲 话 立 意 高 远 思 想 深 刻 内 涵 丰 富, 具 有 很 强 的 思 想 性 针 对 性 和 可 操 作 性, 对 进 一 步 做 好 律 师 工 作 具 有 重 要 指 导 意 义 国 务 委 员 郭 声 琨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院 长 周 强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检 察 长 曹 建 明 的 重 要 讲 话, 强 调 了 律 师 工 作 的 重 要 作 用, 对 依 法 保 障 律 师 执 业 权 利 规 范 司 法 人 员 与 律 师 的 关 系 等 提 出 明 确 要 求 全 国 法 院 检 察 公 安 司 法 行 政 系 统 要 认 真 学 习 领 会, 坚 决 贯 彻 落 实 吴 爱 英 在 讲 话 中 总 结 了 会 议 的 主 要 收 获 她 指 出, 与 会 人 员 在 六 个 方 面 深 化 了 认 识, 凝 聚 了 共 识 一 是 党 和 国 家 的 高 度 重 视 是 律 师 事 业 改 革 发 展 的 根 本 保 证, 要 切 实 把 思 想 和 行 动 统 一 到 中 央 关 于 律 师 工 作 的 决 策 部 署 上 来, 努 力 推 动 律 师 工 作 改 革 发 展 二 是 律 师 工 作 在 全 面 依 法 治 国 中 大 有 作 为, 要 进 一 步 增 强 做 好 律 师 工 作 的 使 命 感 责 任 感 和 紧 迫 感, 忠 诚 履 职, 扎 实 工 作, 充 分 发 挥 律 师 队 伍 在 全 面 依 法 治 国 中 的 重 要 作 用 三 是 构 建 司 法 人 员 和 律 师 的 新 型 关 系 是 法 17

全 国 律 师 工 作 会 议 专 题 治 工 作 队 伍 的 共 同 责 任, 要 引 导 司 法 人 员 和 律 师 树 立 忠 于 宪 法 和 法 律 维 护 司 法 公 正 维 护 公 平 正 义 的 共 同 法 治 理 念 职 业 信 仰 和 价 值 追 求, 推 动 司 法 人 员 和 律 师 构 建 新 型 关 系, 共 同 促 进 社 会 主 义 法 治 文 明 进 步 四 是 保 障 律 师 执 业 权 利 是 律 师 履 行 职 责 的 基 本 前 提, 要 采 取 务 实 管 用 的 措 施, 解 决 好 律 师 执 业 权 利 保 障 方 面 存 在 的 问 题, 为 律 师 履 行 职 责 创 造 良 好 环 境 五 是 加 强 律 师 执 业 的 规 范 和 管 理 是 律 师 履 行 职 责 的 基 本 要 求, 要 进 一 步 加 强 对 律 师 执 业 的 规 范 和 管 理, 完 善 律 师 管 理 体 制 机 制, 提 高 律 师 行 业 自 律 管 理 能 力, 引 导 广 大 律 师 依 法 诚 信 公 正 执 业 六 是 促 进 律 师 事 业 健 康 发 展 最 根 本 的 是 建 设 高 素 质 律 师 队 伍, 要 不 断 提 高 律 师 队 伍 的 思 想 政 治 素 质 执 业 能 力 和 职 业 道 德, 努 力 建 设 一 支 政 治 坚 定 精 通 法 律 维 护 正 义 恪 守 诚 信 的 律 师 队 伍, 促 进 律 师 事 业 健 康 发 展 吴 爱 英 强 调, 要 认 真 学 习 贯 彻 会 议 精 神 各 部 门 要 及 时 召 开 党 委 ( 党 组 ) 会 议, 认 真 传 达 学 习 贯 彻 孟 建 柱 等 领 导 同 志 的 重 要 讲 话 和 会 议 精 神, 研 究 制 定 贯 彻 落 实 的 具 体 意 见 和 措 施 要 采 取 多 种 形 式, 抓 紧 传 达 学 习 会 议 精 神, 及 时 将 会 议 精 神 传 达 到 各 级 法 院 检 察 院 公 安 机 关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和 各 律 师 协 会, 重 点 是 认 真 学 习 贯 彻 孟 建 柱 等 领 导 同 志 重 要 讲 话 精 神, 切 实 把 思 想 和 行 动 统 一 到 中 央 关 于 律 师 工 作 的 决 策 部 署 上 来, 把 力 量 凝 聚 到 贯 彻 落 实 会 议 确 定 的 各 项 任 务 要 求 和 工 作 部 署 上 来 要 切 实 加 强 宣 传 工 作, 为 推 进 律 师 工 作 营 造 良 好 的 舆 论 氛 围 吴 爱 英 指 出, 要 狠 抓 会 议 任 务 的 落 实 这 次 会 议 确 定 的 任 务, 要 切 实 抓 好 贯 彻 落 实 对 于 孟 建 柱 同 志 在 重 要 讲 话 中 提 出 的 关 于 保 障 律 师 执 业 权 利 加 强 律 师 执 业 的 规 范 和 管 理 构 建 司 法 人 员 与 律 师 的 新 型 关 系 等 方 面 的 意 见 和 措 施, 各 级 政 法 机 关 和 律 师 协 会 要 立 足 各 自 职 责 和 工 作 实 际, 提 出 贯 彻 落 实 的 具 体 措 施, 逐 一 细 化 工 作 任 务, 逐 项 抓 好 落 实 要 明 确 工 作 责 任, 落 实 责 任 领 导 和 责 任 单 位 责 任 人, 确 保 每 项 任 务 都 有 人 抓 有 人 管 有 人 落 实 要 加 强 调 查 研 究 和 督 促 检 查, 及 时 了 解 和 解 决 贯 彻 落 实 工 作 中 遇 到 的 新 情 况 新 问 题, 加 强 指 导, 跟 踪 问 效 要 坚 持 求 真 务 实 真 抓 实 干, 以 踏 石 留 印 抓 铁 有 痕 的 精 神 狠 抓 落 实, 确 保 在 解 决 问 题 推 动 发 展 上 见 到 实 实 在 在 的 成 效 吴 爱 英 强 调, 要 切 实 加 强 协 作 配 合 要 按 照 孟 建 柱 等 领 导 同 志 重 要 讲 话 精 神 和 会 议 部 署 要 求, 加 强 各 有 关 部 门 的 沟 通 协 调, 及 时 研 究 解 决 律 师 工 作 中 遇 到 的 困 难 和 问 题 各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各 律 师 协 会 要 认 真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切 实 担 负 起 律 师 管 理 工 作 责 任 要 以 这 次 会 议 为 契 机 推 动 律 师 工 作 改 革 发 展, 把 中 央 的 重 要 决 策 部 署 作 为 做 好 新 形 势 下 律 师 工 作 的 强 大 动 力, 切 实 做 好 新 形 势 下 律 师 工 作, 努 力 推 进 律 师 事 业 全 面 协 调 可 持 续 发 展 会 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第 一 巡 回 法 庭 副 庭 长 孔 祥 俊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副 院 长 朱 深 远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公 诉 厅 厅 长 陈 国 庆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案 件 管 理 办 公 室 主 任 王 晋 公 安 部 监 所 管 理 局 局 长 赵 春 光 公 安 部 法 制 局 局 长 孙 茂 利 北 京 市 司 法 局 局 长 于 泓 源 广 东 省 司 法 厅 厅 长 杨 江 华 中 华 全 国 律 师 协 会 会 长 王 俊 峰 北 京 德 恒 律 师 事 务 所 主 任 王 丽 作 了 大 会 交 流 发 言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常 务 副 检 察 长 胡 泽 君 主 持 会 议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常 务 副 院 长 沈 德 咏, 中 央 政 法 委 副 秘 书 长 姜 伟, 公 安 部 副 部 长 孟 庆 丰, 司 法 部 副 部 长 张 苏 军 赵 大 程, 中 央 纪 委 驻 司 法 部 纪 检 组 组 长 韩 亨 林, 司 法 部 副 部 长 政 治 部 主 任 张 彦 珍, 中 华 全 国 律 师 协 会 会 长 王 俊 峰 出 席 会 议 18

全 国 律 师 工 作 会 议 专 题 全 国 律 师 工 作 会 议 部 分 代 表 大 会 发 言 摘 登 周 斌 8 月 20 日 至 21 日,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公 安 部 司 法 部 联 合 在 北 京 召 开 全 国 律 师 工 作 会 议 会 议 指 出, 律 师 制 度 是 一 个 国 家 法 律 制 度 的 重 要 组 成 部 分, 是 法 治 文 明 进 步 的 重 要 标 志 要 深 入 学 习 贯 彻 习 近 平 总 书 记 系 列 重 要 讲 话 精 神 和 关 于 律 师 工 作 的 重 要 指 示, 认 真 学 习 贯 彻 孟 建 柱 等 领 导 同 志 在 全 国 律 师 工 作 会 议 上 的 重 要 讲 话 和 会 议 精 神, 依 法 保 障 律 师 执 业 权 利, 切 实 规 范 律 师 执 业 行 为, 深 化 律 师 制 度 改 革, 加 强 律 师 队 伍 建 设, 充 分 发 挥 律 师 在 全 面 依 法 治 国 中 的 重 要 作 用 会 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第 一 巡 回 法 庭 副 庭 长 孔 祥 俊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副 院 长 朱 深 远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公 诉 厅 厅 长 陈 国 庆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案 件 管 理 办 公 室 主 任 王 晋 公 安 部 监 所 管 理 局 局 长 赵 春 光 公 安 部 法 制 局 局 长 孙 茂 利 北 京 市 司 法 局 局 长 于 泓 源 广 东 省 司 法 厅 厅 长 杨 江 华 中 华 全 国 律 师 协 会 会 长 王 俊 峰 北 京 德 恒 律 师 事 务 所 主 任 王 丽 等 先 后 作 了 大 会 发 言 今 天, 本 刊 刊 发 他 们 的 发 言 摘 要 庭 审 中 不 随 意 打 断 律 师 发 言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第 一 巡 回 法 庭 副 庭 长 孔 祥 俊 依 法 保 障 律 师 执 业 权 利, 充 分 发 挥 律 师 的 职 能 作 用, 是 构 建 法 律 职 业 共 同 体 的 必 然 要 求, 是 维 护 司 法 公 正 提 升 司 法 公 信 力 的 重 要 保 障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第 一 巡 回 法 庭 从 设 立 之 初 就 将 保 障 律 师 执 业 权 利 摆 到 重 要 位 置, 把 构 建 法 官 与 律 师 新 型 职 业 关 系 作 为 工 作 的 重 要 内 容 在 法 庭 建 设 方 面, 在 审 判 区 设 律 师 更 衣 室 休 息 室, 为 律 师 出 庭 及 休 庭 期 间 休 息 提 供 便 利 ; 在 办 公 区 设 主 要 供 律 师 使 用 的 阅 卷 室 专 门 的 律 师 多 媒 体 阅 卷 室 专 门 的 律 师 法 官 会 谈 交 流 室, 并 配 备 电 脑 复 印 机 录 音 录 像 等 必 要 设 备 在 工 作 机 制 方 面, 挂 牌 不 久 就 组 织 召 开 了 与 辖 区 三 省 区 律 协 律 师 代 表 的 座 谈 会, 共 同 签 署 关 于 构 建 法 官 与 律 师 新 型 职 业 关 系 倡 议 书 与 深 圳 市 律 协 签 署 关 于 建 立 良 性 互 动 工 作 机 制 的 备 忘 录, 设 立 律 师 志 愿 服 务 岗, 建 立 包 括 召 开 定 期 联 席 会 议 开 展 双 向 业 务 交 流 等 在 内 的 良 性 互 动 工 作 机 制 在 日 常 工 作 方 面, 凡 是 巡 回 法 庭 组 织 的 重 要 活 动, 如 举 办 走 进 一 巡 感 受 法 治 主 题 公 众 开 放 日 首 次 开 庭 等 活 动, 均 邀 请 律 协 负 责 人 律 师 代 表 参 加, 充 分 听 取 律 师 意 见, 促 进 形 成 法 官 与 律 师 相 互 尊 重 良 性 互 动 的 新 型 职 业 关 系 下 一 步, 第 一 巡 回 法 庭 将 抓 住 关 键 环 节, 将 律 师 权 利 保 障 落 到 实 处 : 与 三 省 区 律 协 分 别 制 定 出 台 实 施 细 则, 对 倡 议 书 内 容 予 以 进 一 步 细 化, 在 依 法 保 障 律 师 辩 论 权 方 面, 明 确 要 求 庭 审 过 程 中 法 官 依 法 保 障 律 师 的 发 问 质 证 辩 论 等 诉 讼 权 利, 认 真 听 取 律 师 意 见, 不 随 意 打 断 终 止 律 师 的 发 言 ; 充 分 尊 重 律 师 职 业, 明 确 庭 审 过 程 中 除 违 反 法 庭 规 则 或 法 庭 纪 律 的 情 形 外, 审 判 人 员 不 得 训 诫 律 师, 不 得 违 法 责 令 律 师 退 庭 或 者 限 制 律 师 参 加 诉 讼 活 动 ; 进 一 步 畅 通 沟 通 交 流 渠 道, 秉 持 开 前 门 堵 后 门 理 念, 尽 可 能 满 足 代 理 律 师 的 会 见 需 求, 与 律 师 就 庭 前 准 备 证 据 交 换 判 后 疑 问 等 问 题 进 行 沟 通 会 谈, 畅 通 法 官 与 律 师 正 当 交 往 接 触 的 制 度 性 渠 道 19

全 国 律 师 工 作 会 议 专 题 对 抗 而 不 对 立 交 锋 而 不 交 恶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公 诉 厅 厅 长 陈 国 庆 建 立 新 型 健 康 良 性 互 动 的 诉 辩 关 系, 形 成 控 辩 双 方 良 性 合 作 有 序 对 抗, 是 诉 辩 关 系 发 展 的 方 向, 也 是 推 进 公 正 司 法 提 升 司 法 公 信 力 的 必 然 要 求 我 们 将 认 真 学 习 贯 彻 全 国 律 师 工 作 会 议 精 神, 立 足 公 诉 职 能 作 用, 积 极 推 动 构 建 新 型 诉 辩 关 系 随 着 修 改 后 刑 事 诉 讼 法 的 贯 彻 实 施, 律 师 不 仅 在 审 判 阶 段 发 挥 更 大 的 作 用, 而 且 这 一 作 用 将 延 伸 至 侦 查 逮 捕 起 诉 等 审 前 程 序 中, 这 就 要 求 检 察 机 关 公 诉 部 门 无 论 自 身 办 案 还 是 开 展 诉 讼 监 督, 都 要 更 加 重 视 保 障 律 师 执 业 权 利, 以 更 开 放 的 胸 怀 对 待 律 师 行 使 权 利 各 级 公 诉 部 门 将 严 格 执 行 修 改 后 刑 诉 法 和 有 关 保 障 律 师 执 业 权 利 的 规 定, 推 广 一 些 地 方 设 立 网 上 预 约 平 台 提 供 速 拍 仪 设 立 专 门 阅 卷 区 等 做 法, 切 实 保 障 律 师 阅 卷 权 事 实 证 明, 律 师 在 案 件 细 节 上 较 真 挑 毛 病 发 现 漏 洞, 有 助 于 提 高 司 法 的 精 确 性 公 正 性, 公 诉 人 应 当 认 真 听 取 律 师 对 案 件 处 理 的 意 见, 准 确 分 析 案 情, 正 确 适 用 法 律, 及 时 发 现 和 纠 正 办 案 中 的 偏 差 和 错 误 对 于 律 师 审 查 起 诉 期 间 依 法 申 请 收 集 调 取 证 据 的, 人 民 检 察 院 应 及 时 审 查 决 定, 依 法 不 予 收 集 调 取 的, 必 须 说 明 理 由 通 过 庭 前 会 议 就 程 序 性 问 题 与 律 师 消 弭 分 歧 达 成 共 识, 实 践 效 果 很 好, 公 诉 部 门 将 借 助 庭 前 会 议 这 一 平 台, 与 辩 护 律 师 就 管 辖 回 避 程 序 适 用 非 法 证 据 排 除 等 程 序 性 事 项 进 行 充 分 沟 通, 尊 重 律 师 的 意 见, 共 同 提 高 办 案 效 率 和 效 果 共 同 推 进 完 善 刑 事 诉 讼 中 认 罪 认 罚 从 宽 制 度, 公 诉 部 门 将 与 律 师 界 共 同 研 究, 探 索 被 告 人 认 罪 案 件 控 辩 量 刑 协 商 制 度 等 具 体 举 措 构 建 庭 审 理 性 对 抗 模 式, 公 诉 人 在 庭 审 中 应 克 服 固 有 的 对 立 心 态, 坚 持 理 性 平 和 抗 辩, 有 理 有 据 有 节 地 通 过 公 开 的 庭 审 活 动 阐 述 指 控 主 张, 与 辩 护 律 师 围 绕 事 实 和 证 据 理 性 抗 辩, 共 同 查 明 案 件 事 实 促 进 司 法 公 正, 真 正 做 到 对 抗 而 不 对 立 交 锋 而 不 交 恶 公 诉 部 门 将 主 动 加 强 与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和 律 师 协 会 的 联 系, 建 立 健 全 业 务 交 流 资 源 共 享 定 期 座 谈 等 长 效 机 制, 使 控 辩 双 方 真 正 实 现 良 性 互 动 同 时, 严 格 落 实 关 于 规 范 检 察 人 员 和 律 师 接 触 交 往 行 为 的 规 定, 通 过 构 筑 检 察 人 员 与 律 师 之 间 必 要 的 隔 离 带 防 火 墙, 监 督 纠 正 检 察 人 员 与 律 师 不 当 交 往 影 响 司 法 公 正 的 行 为, 促 进 公 正 廉 洁 司 法 看 守 所 建 律 师 会 见 预 约 平 台 公 安 部 监 所 管 理 局 局 长 赵 春 光 近 年 来, 各 级 公 安 监 管 部 门 准 确 把 握 看 守 所 在 刑 事 诉 讼 中 的 法 律 地 位, 依 法 平 等 保 障 律 师 与 侦 查 机 关 检 察 机 关 审 判 机 关 被 羁 押 人 员 等 诉 讼 主 体 的 合 法 权 益, 创 新 机 制, 多 措 并 举, 对 律 师 会 见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工 作 提 出 明 确 要 求, 律 师 会 见 权 得 到 充 分 保 障 一 是 明 确 工 作 要 求, 将 依 法 保 障 律 师 会 见 权 作 为 重 点 工 作 推 进 2011 年 以 来, 公 安 部 监 管 局 印 发 关 于 切 实 依 法 保 障 辩 护 律 师 会 见 权 的 通 知 关 于 正 确 执 行 律 师 会 见 预 约 制 度 的 通 知 等 一 系 列 通 知, 对 充 分 保 障 律 师 会 见 权 利 等 作 出 明 确 规 定, 要 求 各 地 看 守 所 建 立 律 师 会 见 预 约 制 度 新 刑 诉 法 实 施 后, 公 安 部 监 管 局 专 门 下 发 通 知, 要 求 各 地 公 安 监 管 部 门 加 快 建 设 改 造 增 加 律 师 会 见 室, 满 足 律 师 会 见 需 要 二 是 严 格 按 照 法 律 规 定 办 理 会 见 手 续 全 国 看 守 所 严 格 按 照 新 刑 诉 法 规 定 办 理 律 师 会 见 手 续, 辩 护 律 师 持 律 师 执 业 证 书 律 师 事 务 所 证 明 和 委 托 书 或 者 法 律 援 助 公 函 即 可 办 理 律 师 会 见, 看 守 所 不 得 擅 自 违 法 增 加 会 见 手 续, 不 得 要 求 律 师 出 示 身 份 证 不 得 要 求 律 师 必 须 两 人 才 能 会 见 等 对 于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犯 罪 恐 怖 活 动 犯 罪 特 别 重 大 贿 赂 犯 罪 案 件, 侦 查 机 关 已 经 事 先 书 面 通 知 看 守 所 的, 看 守 所 应 当 查 验 侦 查 机 关 许 可 会 见 的 证 明 看 守 所 未 事 先 收 到 办 案 机 关 书 面 通 知 的, 不 应 查 验 此 项 证 明 不 允 许 看 守 所 凭 办 案 单 位 电 话 通 知 而 不 予 安 排 律 师 会 见 三 是 建 立 律 师 会 见 预 约 平 台, 及 时 安 排 会 见 看 守 所 建 立 网 上 预 约 平 台, 公 布 联 系 电 话, 通 过 网 上 预 约 电 话 预 约 等 方 式 提 前 安 排 提 讯 20

全 国 律 师 工 作 会 议 专 题 提 审 或 会 见, 减 少 办 案 人 员 律 师 等 待 时 间, 提 高 工 作 效 率 看 守 所 对 办 案 提 讯 和 律 师 会 见 的 预 约 进 行 登 记, 按 照 先 预 约 先 安 排 的 原 则 安 排 会 见 提 讯 因 办 案 机 关 正 在 讯 问 等 特 殊 情 况 无 法 及 时 安 排 会 见 的, 应 当 向 律 师 说 明 原 因, 并 在 48 小 时 内 安 排 不 允 许 有 条 件 及 时 安 排 律 师 会 见 的, 仍 以 预 约 为 由 令 律 师 在 48 小 时 内 第 二 次 再 来 安 排 会 见 到 2014 年 4 月, 全 国 有 98.77% 的 看 守 所 向 社 会 公 布 联 系 电 话 和 值 守 时 间, 有 95.82% 的 看 守 所 建 立 通 过 电 话 实 现 办 案 单 位 提 讯 和 律 师 会 见 预 约 四 是 设 法 律 援 助 中 心 驻 看 守 所 工 作 站, 为 律 师 开 展 法 律 援 助 提 供 方 便 目 前, 全 国 1700 余 个 看 守 所 已 经 建 立 了 法 律 援 助 工 作 站 大 力 推 进 依 法 诚 信 规 范 执 业 北 京 市 司 法 局 局 长 于 泓 源 北 京 作 为 首 都, 律 师 队 伍 数 量 庞 大, 抓 好 首 都 律 师 队 伍 建 设 使 命 光 荣 责 任 重 大 我 们 将 坚 持 以 律 师 行 业 党 建 工 作 统 领 全 市 律 师 工 作, 进 一 步 创 新 工 作 载 体 丰 富 工 作 内 涵, 巩 固 和 扩 大 党 的 组 织 和 党 的 工 作 在 行 业 全 覆 盖 的 成 果, 切 实 发 挥 行 业 党 建 工 作 对 整 个 律 师 队 伍 建 设 的 辐 射 力 和 影 响 力 进 一 步 严 把 入 口 关, 疏 通 出 口 关, 加 强 申 请 执 业 人 员 思 想 政 治 教 育 和 职 业 道 德 教 育, 加 强 政 治 表 现 个 人 品 行 考 核, 强 化 新 执 业 律 师 宣 誓 制 度, 切 实 把 拥 护 党 的 领 导 拥 护 社 会 主 义 法 治 作 为 律 师 从 业 的 基 本 要 求, 不 断 增 强 广 大 律 师 走 中 国 特 色 社 会 主 义 法 治 道 路 的 自 觉 性 和 坚 定 性 孟 建 柱 书 记 在 讲 话 中 对 构 建 司 法 人 员 与 律 师 新 型 关 系, 共 同 促 进 社 会 主 义 法 治 文 明 进 步 作 了 专 门 论 述 北 京 作 为 建 设 法 治 中 国 的 首 善 之 区, 必 须 走 在 前 面 一 要 进 一 步 建 立 健 全 工 作 平 台 协 同 市 法 院 系 统 建 立 法 官 律 师 双 向 互 评 机 制 ; 协 同 市 检 察 系 统 推 进 完 善 检 察 机 关 律 师 服 务 平 台 建 设 ; 协 同 市 公 安 系 统 在 全 市 各 看 守 所 普 遍 设 立 律 师 工 作 站 二 要 进 一 步 建 立 完 善 工 作 机 制 深 化 公 检 法 司 定 期 沟 通 联 络 机 制, 及 时 研 究 解 决 工 作 中 遇 到 的 问 题 推 动 建 立 跨 区 域 维 护 律 师 执 业 合 法 权 益 工 作 网 络, 完 善 律 师 维 权 申 请 快 速 响 应 机 制 三 要 进 一 步 加 强 思 想 引 导 教 育 约 束 广 大 律 师 尊 重 司 法 人 员, 遵 守 法 庭 秩 序, 维 护 法 庭 权 威 坚 持 以 事 实 为 依 据, 以 法 律 为 准 绳, 依 法 提 出 辩 护 代 理 意 见 推 进 依 法 诚 信 规 范 执 业, 必 须 坚 持 最 严 标 准, 明 晰 行 为 界 限 一 是 法 律 红 线 不 能 触 碰 大 力 开 展 依 法 执 业 教 育 和 警 示 教 育, 加 强 律 师 专 业 化 建 设, 引 导 广 大 律 师 依 法 开 展 诉 讼 和 非 诉 讼 法 律 事 务, 依 法 维 护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努 力 成 为 精 通 业 务 的 法 律 之 师 二 是 执 业 底 线 不 能 逾 越 进 一 步 健 全 完 善 律 师 诚 信 披 露 制 度, 规 范 投 诉 查 处 反 馈 机 制, 对 违 规 违 纪 行 为 不 护 短 零 容 忍 三 是 道 德 底 线 不 能 突 破 健 全 完 善 教 育 培 训 机 制, 将 律 师 职 业 道 德 和 执 业 纪 律 教 育 列 入 必 修 课, 对 受 到 行 政 处 罚 行 业 处 分 的 律 师 强 制 进 行 教 育 培 训 修 订 完 善 律 师 执 业 规 范, 引 导 律 师 自 觉 遵 守 职 业 道 德 准 则 和 执 业 行 为 规 范, 努 力 成 为 社 会 尊 重 的 道 德 之 师 努 力 提 高 律 师 协 会 工 作 水 平 中 华 全 国 律 师 协 会 会 长 王 俊 峰 全 国 律 协 和 各 地 律 师 协 会 一 定 认 真 学 习 宣 传 贯 彻 全 国 律 师 工 作 会 议 精 神, 切 实 把 广 大 律 师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思 想 和 行 动 统 一 到 会 议 精 神 上 来, 统 一 到 中 央 关 于 律 师 工 作 的 决 策 部 署 上 来, 为 协 调 推 进 四 个 全 面 战 略 布 局 作 出 新 的 贡 献, 努 力 开 创 律 师 事 业 发 展 的 新 局 面 推 动 构 建 律 师 与 司 法 人 员 彼 此 尊 重 平 等 相 待, 相 互 支 持 相 互 监 督, 正 当 交 往 良 性 互 动 的 新 型 关 系, 是 这 次 会 议 赋 予 律 师 协 会 的 一 项 重 要 任 务 我 们 将 进 一 步 完 善 相 关 制 度 规 范, 引 导 广 大 律 师 运 用 法 律 思 维 法 律 语 言 法 律 方 式 履 行 职 责, 尊 重 支 持 司 法 人 员 依 法 履 职, 自 觉 规 范 律 师 与 司 法 人 员 接 触 交 往 行 为 全 国 律 协 将 积 极 与 法 官 协 会 检 察 官 协 会 警 察 协 会 沟 通 协 调, 共 同 制 定 构 建 律 师 与 司 法 人 员 新 型 关 系 公 约, 共 同 担 负 起 促 进 社 会 法 治 文 明 进 步 的 责 任 维 护 律 师 执 业 合 法 权 益 是 律 师 协 会 法 定 职 责 律 师 协 会 在 加 强 日 常 服 务 管 理 的 同 时, 要 在 21

全 国 律 师 工 作 会 议 专 题 保 障 律 师 执 业 权 利 方 面 主 动 作 为, 敢 于 担 当, 该 发 声 的 发 声, 该 协 调 的 协 调, 该 反 映 的 反 映, 保 障 支 持 律 师 依 法 执 业 努 力 推 动 刑 事 诉 讼 法 律 师 法 和 即 将 出 台 的 关 于 依 法 保 障 律 师 执 业 权 利 意 见 的 规 定 得 到 有 效 贯 彻 落 实 建 立 协 会 与 公 检 法 司 联 席 会 议 制 度, 建 立 保 障 律 师 执 业 权 利 的 救 济 机 制 快 速 处 置 机 制 和 联 动 机 制, 协 调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维 护 律 师 执 业 权 利 和 职 业 尊 严 孟 建 柱 书 记 提 出 的 律 师 执 业 四 条 基 本 要 求, 是 律 师 执 业 必 须 坚 守 的 底 线 我 们 要 努 力 提 高 律 师 协 会 工 作 水 平, 做 好 党 和 政 府 联 系 广 大 律 师 的 桥 梁 纽 带, 把 党 的 路 线 方 针 政 策 扎 实 有 效 地 落 实 到 律 师 行 业 之 中, 把 律 师 的 所 思 所 想 价 值 追 求 及 时 向 党 和 政 府 反 映 要 团 结 凝 聚 广 大 律 师 自 觉 拥 护 宪 法 确 立 的 根 本 政 治 制 度, 拥 护 中 国 共 产 党 的 领 导 拥 护 社 会 主 义 法 治, 忠 于 事 实 真 相, 严 守 执 业 纪 律, 坚 持 谨 言 慎 行, 切 实 做 到 依 法 诚 信 公 正 执 业 尽 快 修 订 完 善 律 师 执 业 行 为 规 范 律 师 协 会 会 员 违 规 行 为 处 分 规 则, 为 律 师 恪 守 职 业 道 德 严 守 执 业 纪 律 查 处 和 纠 正 律 师 失 德 失 信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提 供 依 据 律 师 评 价 引 入 法 官 考 评 体 系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副 院 长 朱 深 远 多 年 来,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高 度 重 视 发 挥 律 师 作 用, 着 力 构 建 法 官 与 律 师 良 性 互 动 机 制, 既 建 防 火 墙, 又 架 沟 通 桥, 在 规 范 职 业 关 系 防 范 纠 正 冤 错 案 件 强 化 人 权 司 法 保 障 合 力 化 解 社 会 矛 盾 等 方 面 收 到 了 积 极 成 效 2009 年 3 月, 省 高 院 党 组 及 相 关 庭 室 负 责 人 走 访 浙 江 省 律 师 协 会, 就 建 立 法 官 与 律 师 良 性 互 动 关 系 听 取 意 见, 此 后, 省 高 院 每 年 走 访 省 律 协, 良 性 互 动 已 呈 常 态 化 制 度 化 浙 江 省 法 官 协 会 与 省 律 师 协 会 共 同 签 署 了 关 于 建 立 法 官 与 律 师 良 性 互 动 机 制 的 意 见, 为 全 面 构 建 良 性 互 动 机 制 奠 定 了 基 础 2011 年 起, 率 先 在 全 国 开 展 扩 大 刑 事 辩 护 工 作 2012 年, 在 基 层 法 院 试 点 基 础 上, 完 善 和 推 广 律 师 主 持 和 解 制 度 2014 年 1 月, 会 同 省 检 察 院 公 安 厅 司 法 厅 联 合 下 发 关 于 刑 事 诉 讼 中 充 分 保 障 律 师 执 业 权 利 的 若 干 规 定, 共 同 防 范 刑 事 冤 假 错 案 今 年 6 月, 开 通 浙 江 法 院 律 师 服 务 平 台, 为 全 省 1160 余 家 律 师 事 务 所 1.4 万 余 名 律 师 提 供 了 实 用 性 强 操 作 简 便 的 在 线 工 作 平 台, 做 到 足 不 出 所 即 能 办 案 法 官 和 律 师 都 是 社 会 主 义 法 治 事 业 的 建 设 者, 应 当 秉 持 共 同 的 理 念, 着 力 构 建 良 性 互 动 的 新 型 关 系, 共 同 推 进 全 面 依 法 治 国 这 一 伟 大 事 业 我 们 将 进 一 步 拓 展 良 性 互 动 的 广 度 深 度, 完 善 法 官 与 律 师 学 术 交 流 和 业 务 研 讨 制 度, 互 派 资 深 法 官 或 优 秀 律 师 参 加 学 术 研 讨 活 动, 共 同 评 审 优 秀 裁 判 文 书 优 秀 代 理 词 辩 护 词 优 秀 案 例 等 ; 完 善 相 互 征 询 机 制, 法 院 在 制 定 审 判 业 务 文 件 时, 根 据 需 要 向 律 协 及 其 专 业 委 员 会 征 询 意 见, 律 协 在 制 定 相 关 执 业 规 则 或 业 务 指 导 规 范 时, 也 可 根 据 需 要 听 取 法 院 意 见 ; 建 立 相 互 评 价 机 制, 法 官 好 不 好 廉 不 廉, 律 师 很 有 发 言 权, 浙 江 将 把 律 师 对 法 官 的 评 价 制 度 化 常 态 化, 并 引 入 法 官 考 评 体 系, 在 评 选 优 秀 法 院 法 官 时, 邀 请 律 师 参 加, 听 取 律 师 意 见 浙 江 省 高 院 将 进 一 步 强 化 法 官 与 律 师 的 相 互 合 作 机 制, 完 善 浙 江 法 院 律 师 服 务 平 台, 方 便 律 师 当 事 人 法 官, 构 建 浙 江 法 院 互 联 网 + 的 新 名 片 律 师 事 务 网 上 受 理 网 上 办 理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案 件 管 理 办 公 室 主 任 王 晋 案 件 管 理 部 门 是 检 察 机 关 近 年 来 新 成 立 的 综 合 性 业 务 部 门, 既 承 担 着 接 待 服 务 律 师 职 责, 又 履 行 对 检 察 办 案 的 管 理 监 督 服 务 参 谋 职 能, 在 保 障 律 师 执 业 权 利 方 面 肩 负 重 要 责 任 加 强 窗 口 建 设, 为 律 师 提 供 便 捷 高 效 的 一 站 式 服 务 近 年 来, 各 级 检 察 机 关 案 件 管 理 部 门 把 律 师 接 待 作 为 司 法 便 民 利 民 的 重 要 渠 道, 明 确 专 岗 专 人, 对 律 师 申 请 事 项 统 一 管 理 回 复, 加 强 窗 口 服 务, 确 保 申 请 事 项 依 法 受 理 快 速 转 交 及 时 安 排, 全 面 提 高 服 务 能 力 和 水 平 今 年 年 初, 最 高 检 党 组 部 署 推 进 检 务 公 开 大 厅 建 设, 逐 步 把 律 师 接 待 等 工 作 整 合 在 检 务 公 开 场 所 整 合 在 门 户 网 站 等 互 联 网 平 台 上, 实 现 网 上 网 下 一 站 式 服 务 我 们 将 按 照 人 性 化 要 求, 配 套 建 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