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 东 会 或 者 股 东 大 会 董 事 会 的 会 议 召 集 程 序 表 决 方 式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或 者 公 司 章 程, 或 者 决 议 内 容 违 反 公 司 章 程 的, 股 东 可 以 自 决 议 作 出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撤 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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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 法 合 规 经 营 大 力 维 护 投 资 者 权 益 有 研 半 导 体 材 料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公 司 ) 作 为 一 家 上 市 公 司, 公 司 始 终 把 积 极 维 护 广 大 投 资 者 利 益, 加 强 与 投 资 者 和 潜 在 投 资 者 之 间 的 信 息 沟 通 作 为 经 营 重 点 在 公 司 的 经 营 过 程 中, 公 司 和 投 资 者 之 间 长 期 稳 定 的 良 性 关 系, 对 于 提 升 公 司 的 投 资 价 值, 保 证 公 司 持 续 健 康 发 展 发 挥 了 重 要 作 用 因 此, 公 司 各 级 人 员 应 不 断 强 化 法 律 意 识, 积 极 学 习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努 力 维 护 投 资 者 权 益 同 时, 作 为 公 司 投 资 者 也 应 主 动 学 习 并 严 格 遵 守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依 法 行 使 投 资 者 权 利 义 务, 为 公 司 持 续 发 展 贡 献 力 量 现 将 相 关 的 法 律 规 定 及 案 例 整 理 汇 编 如 下 : 第 一 部 分 法 律 规 定 一 公 司 法 ( 节 选 ) 第 四 条 公 司 股 东 依 法 享 有 资 产 收 益 参 与 重 大 决 策 和 选 择 管 理 者 等 权 利 第 二 十 条 公 司 股 东 应 当 遵 守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公 司 章 程, 依 法 行 使 股 东 权 利, 不 得 滥 用 股 东 权 利 损 害 公 司 或 者 其 他 股 东 的 利 益 ; 不 得 滥 用 公 司 法 人 独 立 地 位 和 股 东 有 限 责 任 损 害 公 司 债 权 人 的 利 益 公 司 股 东 滥 用 股 东 权 利 给 公 司 或 者 其 他 股 东 造 成 损 失 的,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公 司 股 东 滥 用 公 司 法 人 独 立 地 位 和 股 东 有 限 责 任, 逃 避 债 务, 严 重 损 害 公 司 债 权 人 利 益 的, 应 当 对 公 司 债 务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第 二 十 一 条 公 司 的 控 股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不 得 利 用 其 关 联 关 系 损 害 公 司 利 益 违 反 前 款 规 定, 给 公 司 造 成 损 失 的,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二 十 二 条 公 司 股 东 会 或 者 股 东 大 会 董 事 会 的 决 议 内 容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无 效

股 东 会 或 者 股 东 大 会 董 事 会 的 会 议 召 集 程 序 表 决 方 式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或 者 公 司 章 程, 或 者 决 议 内 容 违 反 公 司 章 程 的, 股 东 可 以 自 决 议 作 出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撤 销 股 东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提 起 诉 讼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应 公 司 的 请 求, 要 求 股 东 提 供 相 应 担 保 公 司 根 据 股 东 会 或 者 股 东 大 会 董 事 会 决 议 已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的, 人 民 法 院 宣 告 该 决 议 无 效 或 者 撤 销 该 决 议 后, 公 司 应 当 向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撤 销 变 更 登 记 第 三 十 四 条 股 东 有 权 查 阅 复 制 公 司 章 程 股 东 会 会 议 记 录 董 事 会 会 议 决 议 监 事 会 会 议 决 议 和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股 东 可 以 要 求 查 阅 公 司 会 计 账 簿 股 东 要 求 查 阅 公 司 会 计 账 簿 的, 应 当 向 公 司 提 出 书 面 请 求, 说 明 目 的 公 司 有 合 理 根 据 认 为 股 东 查 阅 会 计 账 簿 有 不 正 当 目 的, 可 能 损 害 公 司 合 法 利 益 的, 可 以 拒 绝 提 供 查 阅, 并 应 当 自 股 东 提 出 书 面 请 求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书 面 答 复 股 东 并 说 明 理 由 公 司 拒 绝 提 供 查 阅 的, 股 东 可 以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要 求 公 司 提 供 查 阅 第 三 十 五 条 股 东 按 照 实 缴 的 出 资 比 例 分 取 红 利 ; 公 司 新 增 资 本 时, 股 东 有 权 优 先 按 照 实 缴 的 出 资 比 例 认 缴 出 资 但 是, 全 体 股 东 约 定 不 按 照 出 资 比 例 分 取 红 利 或 者 不 按 照 出 资 比 例 优 先 认 缴 出 资 的 除 外 第 一 百 三 十 九 条 股 东 转 让 其 股 份, 应 当 在 依 法 设 立 的 证 券 交 易 场 所 进 行 或 者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其 他 方 式 进 行 二 证 券 法 ( 节 选 ) 第 十 五 条 公 司 对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所 募 集 资 金, 必 须 按 照 招 股 说 明 书 所 列 资 金 用 途 使 用 改 变 招 股 说 明 书 所 列 资 金 用 途, 必 须 经 股 东 大 会 作 出 决 议 擅 自 改 变 用 途 而 未 作 纠 正 的, 或 者 未 经 股 东 大 会 认 可 的, 不 得 公 开 发 行 新 股 第 六 十 三 条 上 市 公 司 依 法 披 露 的 信 息, 必 须 真 实 准 确 完 整, 不 得 有 虚 假 记 载 误 导 性 陈 述 或 者 重 大 遗 漏

第 六 十 七 条 发 生 可 能 对 上 市 公 司 股 票 交 易 价 格 产 生 较 大 影 响 的 重 大 事 件, 投 资 者 尚 未 得 知 时, 上 市 公 司 应 当 立 即 将 有 关 该 重 大 事 件 的 情 况 向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和 证 券 交 易 所 报 送 临 时 报 告, 并 予 公 告, 说 明 事 件 的 起 因 目 前 的 状 态 和 可 能 产 生 的 法 律 后 果 下 列 情 况 为 前 款 所 称 重 大 事 件 : ( 一 ) 公 司 的 经 营 方 针 和 经 营 范 围 的 重 大 变 化 ; ( 二 ) 公 司 的 重 大 投 资 行 为 和 重 大 的 购 置 财 产 的 决 定 ; ( 三 ) 公 司 订 立 重 要 合 同, 可 能 对 公 司 的 资 产 负 债 权 益 和 经 营 成 果 产 生 重 要 影 响 ; ( 四 ) 公 司 发 生 重 大 债 务 和 未 能 清 偿 到 期 重 大 债 务 的 违 约 情 况 ; ( 五 ) 公 司 发 生 重 大 亏 损 或 者 重 大 损 失 ; ( 六 ) 公 司 生 产 经 营 的 外 部 条 件 发 生 的 重 大 变 化 ; ( 七 ) 公 司 的 董 事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监 事 或 者 经 理 发 生 变 动 ; ( 八 ) 持 有 公 司 百 分 之 五 以 上 股 份 的 股 东 或 者 实 际 控 制 人, 其 持 有 股 份 或 者 控 制 公 司 的 情 况 发 生 较 大 变 化 ; ( 九 ) 公 司 减 资 合 并 分 立 解 散 及 申 请 破 产 的 决 定 ; ( 十 ) 涉 及 公 司 的 重 大 诉 讼, 股 东 大 会 董 事 会 决 议 被 依 法 撤 销 或 者 宣 告 无 效 ; ( 十 一 ) 公 司 涉 嫌 犯 罪 被 司 法 机 关 立 案 调 查, 公 司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涉 嫌 犯 罪 被 司 法 机 关 采 取 强 制 措 施 ; ( 十 二 )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的 其 他 事 项 第 六 十 九 条 发 行 人 上 市 公 司 公 告 的 招 股 说 明 书 公 司 债 券 募 集 办 法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上 市 报 告 文 件 年 度 报 告 中 期 报 告 临 时 报 告 以 及 其 他 信 息 披 露 资 料, 有 虚 假 记 载 误 导 性 陈 述 或 者 重 大 遗 漏, 致 使 投 资 者 在 证 券 交 易 中 遭 受 损 失 的, 发 行 人 上 市 公 司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发 行 人 上 市 公 司 的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应 当 与 发 行 人 上 市 公 司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但 是 能 够 证 明 自 己 没 有 过 错 的 除 外 ; 发 行 人 上 市 公 司 的 控 股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有 过 错 的, 应 当 与 发 行 人 上 市 公 司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第 七 十 条 上 市 公 司 依 法 必 须 披 露 的 信 息, 应 当 在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指 定 的 媒 体 发 布, 同 时 将 其 置 备 于 公 司 住 所 证 券 交 易 所, 供 社 会 公 众 查 阅 第 八 十 六 条 通 过 证 券 交 易 所 的 证 券 交 易, 投 资 者 持 有 或 者 通 过 协 议 其 他 安 排 与 他 人 共 同 持 有 一 个 上 市 公 司 已 发 行 的 股 份 达 到 百 分 之 五 时, 应 当 在 该 事 实 发 生 之 日 起 三 日 内, 向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证 券 交 易 所 作 出 书 面 报 告, 通 知 该 上 市 公 司, 并 予 公 告 ; 在 上 述 期 限 内, 不 得 再 行 买 卖 该 上 市 公 司 的 股 票 投 资 者 持 有 或 者 通 过 协 议 其 他 安 排 与 他 人 共 同 持 有 一 个 上 市 公 司 已 发 行 的 股 份 达 到 百 分 之 五 后, 其 所 持 该 上 市 公 司 已 发 行 的 股 份 比 例 每 增 加 或 者 减 少 百 分 之 五, 应 当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进 行 报 告 和 公 告 在 报 告 期 限 内 和 作 出 报 告 公 告 后 二 日 内, 不 得 再 行 买 卖 该 上 市 公 司 的 股 票 第 一 百 六 十 六 条 投 资 者 委 托 证 券 公 司 进 行 证 券 交 易, 应 当 申 请 开 立 证 券 账 户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以 投 资 者 本 人 的 名 义 为 投 资 者 开 立 证 券 账 户 投 资 者 申 请 开 立 账 户, 必 须 持 有 证 明 中 国 公 民 身 份 或 者 中 国 法 人 资 格 的 合 法 证 件 国 家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三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股 票 上 市 规 则 ( 节 选 ) 第 2.1 条 上 市 公 司 和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应 当 根 据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部 门 规 章 其 他 规 范 性 文 件 本 规 则 以 及 本 所 其 他 规 定, 及 时 公 平 地 披 露 信 息, 并 保 证 所 披 露 信 息 的 真 实 准 确 完 整 第 2.2 条 上 市 公 司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保 证 公 司 及 时 公 平 地 披 露 信 息, 以 及 信 息 披 露 内 容 的 真 实 准 确 完 整, 没 有 虚 假 记 载 误 导 性

陈 述 或 者 重 大 遗 漏 不 能 保 证 公 告 内 容 真 实 准 确 完 整 的, 应 当 在 公 告 中 作 出 相 应 声 明 并 说 明 理 由 第 2.3 条 上 市 公 司 和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应 当 在 本 规 则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披 露 所 有 对 上 市 公 司 股 票 及 其 衍 生 品 种 交 易 价 格 可 能 产 生 较 大 影 响 的 重 大 事 件 ( 以 下 简 称 重 大 信 息 或 重 大 事 项 ) 第 2.4 条 上 市 公 司 和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应 当 同 时 向 所 有 投 资 者 公 开 披 露 重 大 信 息, 确 保 所 有 投 资 者 可 以 平 等 地 获 取 同 一 信 息, 不 得 向 单 个 或 部 分 投 资 者 透 露 或 泄 漏 公 司 向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及 其 他 第 三 方 报 送 文 件 涉 及 未 公 开 重 大 信 息, 应 当 及 时 向 本 所 报 告, 并 依 照 本 所 相 关 规 定 披 露 公 司 向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及 其 他 第 三 方 报 送 文 件 涉 及 未 公 开 重 大 信 息, 应 当 及 时 向 本 所 报 告, 并 依 照 本 所 相 关 规 定 披 露 第 2.5 条 上 市 公 司 和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披 露 信 息, 应 当 以 客 观 事 实 或 具 有 事 实 基 础 的 判 断 和 意 见 为 依 据, 如 实 反 映 实 际 情 况, 不 得 有 虚 假 记 载 第 2.6 条 上 市 公 司 和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披 露 信 息, 应 当 客 观, 不 得 夸 大 其 辞, 不 得 有 误 导 性 陈 述 披 露 预 测 性 信 息 及 其 他 涉 及 公 司 未 来 经 营 和 财 务 状 况 等 信 息, 应 当 合 理 谨 慎 客 观 第 2.7 条 上 市 公 司 和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披 露 信 息, 应 当 内 容 完 整 文 件 齐 备, 格 式 符 合 规 定 要 求, 不 得 有 重 大 遗 漏 第 2.8 条 上 市 公 司 和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应 当 关 注 公 共 媒 体 ( 包 括 主 要 网 站 ) 关 于 本 公 司 的 报 道, 以 及 本 公 司 股 票 及 其 衍 生 品 种 的 交 易 情 况, 及 时 向 有 关 方 面 核 实 相 关 情 况,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如 实 回 复 本 所 就 上 述 事 项 提 出 的 问 询, 并 按 照 本 规 则 规 定 和 本 所 要 求 及 时 就 相 关 情 况 作 出 公 告, 不 得 以 相 关 事 项 存 在 不 确 定 性 或 需 要 保 密 为 由 不 履 行 报 告 和 公 告 义 务

第 2.9 条 上 市 公 司 和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及 其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和 其 他 内 幕 信 息 知 情 人 在 信 息 披 露 前, 应 当 将 该 信 息 的 知 情 者 控 制 在 最 小 范 围 内, 不 得 泄 漏 公 司 内 幕 信 息, 不 得 进 行 内 幕 交 易 或 者 配 合 他 人 操 纵 公 司 股 票 及 其 衍 生 品 种 交 易 价 格 第 2.13 条 上 市 公 司 的 定 期 报 告 和 临 时 报 告 以 及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的 公 告 经 本 所 登 记 后, 应 当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媒 体 上 披 露 公 司 和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应 当 保 证 在 指 定 媒 体 上 披 露 的 文 件 与 本 所 登 记 的 内 容 完 全 一 致, 未 能 按 照 既 定 日 期 或 已 登 记 内 容 披 露 的, 应 当 立 即 向 本 所 报 告 第 2.14 条 上 市 公 司 和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在 其 他 公 共 媒 体 发 布 的 重 大 信 息 不 得 先 于 指 定 媒 体, 不 得 以 新 闻 发 布 或 者 答 记 者 问 等 其 他 形 式 代 替 信 息 披 露 或 泄 漏 未 公 开 重 大 信 息 公 司 董 事 监 事 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遵 守 并 促 使 公 司 遵 守 前 款 规 定 第 2.16 条 上 市 公 司 应 当 配 备 信 息 披 露 所 必 需 的 通 讯 设 备, 保 证 对 外 咨 询 电 话 的 畅 通 四 上 市 公 司 收 购 管 理 办 法 ( 节 选 ) 第 十 四 条 通 过 协 议 转 让 方 式, 投 资 者 及 其 一 致 行 动 人 在 一 个 上 市 公 司 中 拥 有 权 益 的 股 份 拟 达 到 或 者 超 过 一 个 上 市 公 司 已 发 行 股 份 的 5% 时, 应 当 在 该 事 实 发 生 之 日 起 3 日 内 编 制 权 益 变 动 报 告 书,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证 券 交 易 所 提 交 书 面 报 告, 抄 报 派 出 机 构, 通 知 该 上 市 公 司, 并 予 公 告 投 资 者 及 其 一 致 行 动 人 拥 有 权 益 的 股 份 达 到 一 个 上 市 公 司 已 发 行 股 份 的 5% 后, 其 拥 有 权 益 的 股 份 占 该 上 市 公 司 已 发 行 股 份 的 比 例 每 增 加 或 者 减 少 达 到 或 者 超 过 5% 的, 应 当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履 行 报 告 公 告 义 务 前 两 款 规 定 的 投 资 者 及 其 一 致 行 动 人 在 作 出 报 告 公 告 前, 不 得 再 行 买 卖 该 上 市 公 司 的 股 票 相 关 股 份 转 让 及 过 户 登 记 手 续 按 照 本 办 法 第 四 章 及 证 券 交 易 所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的 规 定 办 理

第 十 五 条 投 资 者 及 其 一 致 行 动 人 通 过 行 政 划 转 或 者 变 更 执 行 法 院 裁 定 继 承 赠 与 等 方 式 拥 有 权 益 的 股 份 变 动 达 到 前 条 规 定 比 例 的, 应 当 按 照 前 条 规 定 履 行 报 告 公 告 义 务, 并 参 照 前 条 规 定 办 理 股 份 过 户 登 记 手 续 第 十 六 条 投 资 者 及 其 一 致 行 动 人 不 是 上 市 公 司 的 第 一 大 股 东 或 者 实 际 控 制 人, 其 拥 有 权 益 的 股 份 达 到 或 者 超 过 该 公 司 已 发 行 股 份 的 5%, 但 未 达 到 20% 的, 应 当 编 制 包 括 下 列 内 容 的 简 式 权 益 变 动 报 告 书 : ( 一 ) 投 资 者 及 其 一 致 行 动 人 的 姓 名 住 所 ; 投 资 者 及 其 一 致 行 动 人 为 法 人 的, 其 名 称 注 册 地 及 法 定 代 表 人 ; ( 二 ) 持 股 目 的, 是 否 有 意 在 未 来 12 个 月 内 继 续 增 加 其 在 上 市 公 司 中 拥 有 的 权 益 ; ( 三 ) 上 市 公 司 的 名 称 股 票 的 种 类 数 量 比 例 ; ( 四 ) 在 上 市 公 司 中 拥 有 权 益 的 股 份 达 到 或 者 超 过 上 市 公 司 已 发 行 股 份 的 5% 或 者 拥 有 权 益 的 股 份 增 减 变 化 达 到 5% 的 时 间 及 方 式 ; ( 五 ) 权 益 变 动 事 实 发 生 之 日 前 6 个 月 内 通 过 证 券 交 易 所 的 证 券 交 易 买 卖 该 公 司 股 票 的 简 要 情 况 ; ( 六 ) 中 国 证 监 会 证 券 交 易 所 要 求 披 露 的 其 他 内 容 前 述 投 资 者 及 其 一 致 行 动 人 为 上 市 公 司 第 一 大 股 东 或 者 实 际 控 制 人, 其 拥 有 权 益 的 股 份 达 到 或 者 超 过 一 个 上 市 公 司 已 发 行 股 份 的 5%, 但 未 达 到 20% 的, 还 应 当 披 露 本 办 法 第 十 七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内 容 第 十 七 条 投 资 者 及 其 一 致 行 动 人 拥 有 权 益 的 股 份 达 到 或 者 超 过 一 个 上 市 公 司 已 发 行 股 份 的 20% 但 未 超 过 30% 的, 应 当 编 制 详 式 权 益 变 动 报 告 书, 除 须 披 露 前 条 规 定 的 信 息 外, 还 应 当 披 露 以 下 内 容 : ( 一 ) 投 资 者 及 其 一 致 行 动 人 的 控 股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及 其 股 权 控 制 关 系 结 构 图 ; ( 二 ) 取 得 相 关 股 份 的 价 格 所 需 资 金 额 资 金 来 源, 或 者 其 他 支 付 安 排 ;

( 三 ) 投 资 者 一 致 行 动 人 及 其 控 股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所 从 事 的 业 务 与 上 市 公 司 的 业 务 是 否 存 在 同 业 竞 争 或 者 潜 在 的 同 业 竞 争, 是 否 存 在 持 续 关 联 交 易 ; 存 在 同 业 竞 争 或 者 持 续 关 联 交 易 的, 是 否 已 做 出 相 应 的 安 排, 确 保 投 资 者 一 致 行 动 人 及 其 关 联 方 与 上 市 公 司 之 间 避 免 同 业 竞 争 以 及 保 持 上 市 公 司 的 独 立 性 ; ( 四 ) 未 来 12 个 月 内 对 上 市 公 司 资 产 业 务 人 员 组 织 结 构 公 司 章 程 等 进 行 调 整 的 后 续 计 划 ; ( 五 ) 前 24 个 月 内 投 资 者 及 其 一 致 行 动 人 与 上 市 公 司 之 间 的 重 大 交 易 ; ( 六 ) 不 存 在 本 办 法 第 六 条 规 定 的 情 形 ; ( 七 ) 能 够 按 照 本 办 法 第 五 十 条 的 规 定 提 供 相 关 文 件 前 述 投 资 者 及 其 一 致 行 动 人 为 上 市 公 司 第 一 大 股 东 或 者 实 际 控 制 人 的, 还 应 当 聘 请 财 务 顾 问 对 上 述 权 益 变 动 报 告 书 所 披 露 的 内 容 出 具 核 查 意 见, 但 国 有 股 行 政 划 转 或 者 变 更 股 份 转 让 在 同 一 实 际 控 制 人 控 制 的 不 同 主 体 之 间 进 行 因 继 承 取 得 股 份 的 除 外 投 资 者 及 其 一 致 行 动 人 承 诺 至 少 3 年 放 弃 行 使 相 关 股 份 表 决 权 的, 可 免 于 聘 请 财 务 顾 问 和 提 供 前 款 第 ( 七 ) 项 规 定 的 文 件 第 十 八 条 已 披 露 权 益 变 动 报 告 书 的 投 资 者 及 其 一 致 行 动 人 在 披 露 之 日 起 6 个 月 内, 因 拥 有 权 益 的 股 份 变 动 需 要 再 次 报 告 公 告 权 益 变 动 报 告 书 的, 可 以 仅 就 与 前 次 报 告 书 不 同 的 部 分 作 出 报 告 公 告 ; 自 前 次 披 露 之 日 起 超 过 6 个 月 的, 投 资 者 及 其 一 致 行 动 人 应 当 按 照 本 办 法 中 规 定 编 制 权 益 变 动 报 告 书, 履 行 报 告 公 告 义 务 第 五 十 七 条 投 资 者 虽 不 是 上 市 公 司 的 股 东, 但 通 过 投 资 关 系 取 得 对 上 市 公 司 股 东 的 控 制 权, 而 受 其 支 配 的 上 市 公 司 股 东 所 持 股 份 达 到 前 条 规 定 比 例 且 对 该 股 东 的 资 产 和 利 润 构 成 重 大 影 响 的, 应 当 按 照 前 条 规 定 履 行 报 告 公 告 义 务 第 八 十 九 条 外 国 投 资 者 收 购 上 市 公 司 及 在 上 市 公 司 中 拥 有 的 权 益 发 生 变 动 的, 除 应 当 遵 守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外, 还 应 当 遵 守 外 国 投 资 者 投 资 上 市 公 司 的 相 关 规 定

五 上 市 公 司 募 集 资 金 管 理 办 法 ( 节 选 ) 第 七 条 上 市 公 司 募 集 资 金 应 当 存 放 于 经 董 事 会 批 准 设 立 的 专 项 账 户 ( 以 下 简 称 募 集 资 金 专 户 ) 集 中 管 理 募 集 资 金 专 户 不 得 存 放 非 募 集 资 金 或 用 作 其 它 用 途 第 十 一 条 上 市 公 司 募 集 资 金 原 则 上 应 当 用 于 主 营 业 务 上 市 公 司 使 用 募 集 资 金 不 得 有 如 下 行 为 : ( 一 ) 除 金 融 类 企 业 外, 募 投 项 目 为 持 有 交 易 性 金 融 资 产 和 可 供 出 售 的 金 融 资 产 借 予 他 人 委 托 理 财 等 财 务 性 投 资, 直 接 或 者 间 接 投 资 于 以 买 卖 有 价 证 券 为 主 要 业 务 的 公 司 ; ( 二 ) 通 过 质 押 委 托 贷 款 或 其 他 方 式 变 相 改 变 募 集 资 金 用 途 ; ( 三 ) 将 募 集 资 金 直 接 或 者 间 接 提 供 给 控 股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等 关 联 人 使 用, 为 关 联 人 利 用 募 投 项 目 获 取 不 正 当 利 益 提 供 便 利 ; ( 四 ) 违 反 募 集 资 金 管 理 规 定 的 其 他 行 为 第 二 部 分 相 关 案 例 案 例 一 : 一 案 情 简 介 绿 大 地 欺 诈 发 行 案 经 过 中 国 证 监 会 调 查 和 司 法 机 关 认 定, 上 市 公 司 绿 大 地 存 在 如 下 问 题 : 1 绿 大 地 在 招 股 说 明 书 中 虚 增 资 产 70,114,000 元, 虚 增 2004 年 至 2007 年 6 月 间 的 业 务 收 入 296,102,891.70 元 绿 大 地 在 招 股 说 明 书 中 虚 增 资 产 虚 增 业 务 收 入 的 行 为 违 反 了 证 券 法 第 十 三 条 关 于 公 司 公 开 发 行 新 股, 应 当 具 有 持 续 盈 利 能 力, 财 务 状 况 良 好 和 最 近 三 年 财 务 会 计 文 件 无 虚 假 记 载 的 规 定, 违 反 了 证 券 法 第 二 十 条 关 于 发 行 人 向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或 者 国 务 院 授 权 的 部 门 报 送 的 证 券 发 行 申 请 文 件, 必 须 真 实 准 确 和 完 整 的 规 定, 构 成 了 证 券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九 条 所 述 的 以 欺 骗 手 段 骗 取 发 行 核 准 的 行 为 2 绿 大 地 在 2007 年 年 度 报 告 中 虚 增 资 产 21,240,000 元, 虚 增 收 入 96,599,026.78 元 ; 在 2008 年 年 度 报 告 中 虚 增 资 产 163,353,150 元, 虚 增 收 入 85,646,822.39 元 ; 在 2009 年 年 度 报 告 中 虚 增 资 产 104,070,550 元, 虚 增 收 入 68,560,911.94 元 绿 大 地 在 2007 年 2008 年 2009 年 年 度 报 告 中 虚 增 资 产 虚 增 业 务 收 入 的 行 为 违 反 了 证 券 法 第 六 十 三 条 关 于 上 市 公 司 依 法 披 露 的 信 息, 必 须 真 实 准 确 和 完 整, 不 得 有 虚 假 记 载 误 导 性 陈 述 或 者 重 大 遗 漏 的 规 定, 构 成 了 证 券 法 第 一 百 九 十 三 条 所 述 的 上 市 公 司 报 送 的 报 告 有 虚 假 记 载 误 导 性 陈 述 或 者 重 大 遗 漏 的 行 为 普 乐 等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虽 然 提 出 了 按 时 参 加 董 事 会 会 议 对 招 股 说 明 书 年 度 报 告 的 决 定 主 要 依 赖 中 介 机 构, 作 为 非 财 务 专 业 人 员 难 以 发 现 造 假 等 理 由, 但 是, 现 有 证 据 不 足 以 证 明 上 述 人 员 忠 实 勤 勉 地 履 行 了 职 责 二 法 律 后 果 根 据 当 事 人 违 法 行 为 的 事 实 性 质 情 节 与 社 会 危 害 程 度, 依 据 证 券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九 条 第 一 百 九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中 国 证 监 会 决 定 :( 一 ) 对 绿 大 地 在 2007 年 2008 年 2009 年 年 度 报 告 中 虚 增 资 产 虚 增 业 务 收 入 的 行 为, 责 令 绿 大 地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以 60 万 元 罚 款 由 于 司 法 机 关 已 对 绿 大 地 在 招 股 说 明 书 中 虚 增 资 产 虚 增 业 务 收 入 的 行 为 刑 事 处 罚, 不 再 行 政 处 罚 ( 二 ) 对 绿 大 地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赵 国 权 胡 虹 黎 钢 钟 佳 富 普 乐 罗 孝 银 谭 焕 珠 毛 志 明 徐 云 葵 陈 德 生 给 予 警 告, 并 分 别 处 以 30 万 元 罚 款, 对 郑 亚 光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以 10 万 元 罚 款 三 案 件 点 评 按 照 中 国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的 相 关 规 定, 上 市 公 司 董 事 应 当 根 据 公 司 和 全 体 股 东 的 最 大 利 益, 忠 实 勤 勉 地 履 行 职 责, 遵 守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及 公 司 章 程 的 规 定, 保 证 公 开 披 露 的 文 件 内 容 没 有 虚 假 记 载

误 导 性 陈 述 或 重 大 遗 漏 上 市 公 司 董 事 应 当 对 董 事 会 的 决 议 负 责, 保 证 上 市 公 司 定 期 报 告 的 真 实 准 确 和 完 整 还 应 当 对 提 供 给 中 介 机 构 进 行 审 计 的 上 市 公 司 相 关 财 务 报 表 的 真 实 准 确 和 完 整 负 责 四 关 联 法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法 第 六 十 三 条 发 行 人 上 市 公 司 依 法 披 露 的 信 息, 必 须 真 实 准 确 完 整, 不 得 有 虚 假 记 载 误 导 性 陈 述 或 者 重 大 遗 漏 第 一 百 九 十 三 条 ( 一 ) 发 行 人 上 市 公 司 或 者 其 他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未 按 照 规 定 披 露 信 息, 或 者 所 披 露 的 信 息 有 虚 假 记 载 误 导 性 陈 述 或 者 重 大 遗 漏 的, 责 令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以 三 十 万 元 以 上 六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以 三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二 ) 发 行 人 上 市 公 司 或 者 其 他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未 按 照 规 定 报 送 有 关 报 告, 或 者 报 送 的 报 告 有 虚 假 记 载 误 导 性 陈 述 或 者 重 大 遗 漏 的, 责 令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以 三 十 万 元 以 上 六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以 三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三 ) 发 行 人 上 市 公 司 或 者 其 他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的 控 股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指 使 从 事 前 两 款 违 法 行 为 的, 依 照 前 两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信 息 披 露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责 任 认 定 规 则 第 十 五 条 发 生 信 息 披 露 违 法 行 为 的,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对 负 有 保 证 信 息 披 露 真 实 准 确 完 整 及 时 和 公 平 义 务 的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视 情 形 认 定 其 为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或 者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承 担 行 政 责 任, 但 其 能 够 证 明 已 尽 忠 实 勤 勉 义 务, 没 有 过 错 的 除 外 案 例 二 : 国 能 集 团 信 息 披 露 违 法 案

一 案 情 简 介 2005 年 至 2007 年 期 间, 国 能 集 团 与 关 联 方 本 溪 板 材 本 溪 钢 铁 大 连 加 中 天 津 溪 储 等 公 司 分 别 发 生 大 额 资 金 回 款 往 来 销 售 钢 材 等 关 联 交 易 行 为, 国 能 集 团 在 有 关 年 度 报 告 中 未 披 露 与 本 溪 板 材 的 关 联 关 系 及 关 联 交 易 情 况 同 时, 国 能 集 团 2005 年 年 度 报 告 2006 年 年 度 报 告 2007 年 年 度 报 告 中 的 预 付 账 款 存 在 虚 假 记 载 情 况, 实 际 上 形 成 大 股 东 占 用 公 司 资 金 的 后 果 国 能 集 团 2007 年 年 度 报 告 披 露, 对 本 溪 钢 铁 预 付 账 款 期 末 余 额 为 163,025,742.79 元, 与 实 际 不 符 国 能 集 团 2006 年 年 度 报 告 临 时 报 告 及 2007 年 年 度 报 告 中 的 在 建 工 程 存 在 虚 假 记 载 的 情 况 二 法 律 后 果 根 据 公 司 董 事 等 有 关 当 事 人 在 国 能 集 团 信 息 披 露 违 法 过 程 中 的 不 同 事 实 性 质 情 节 与 社 会 危 害 程 度, 依 据 证 券 法 第 一 百 九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中 国 证 监 会 决 定 : 对 公 司 时 任 副 董 事 长 总 经 理 潘 广 超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以 30 万 元 罚 款, 同 时 实 施 市 场 禁 入 10 年 不 等, 其 他 责 任 人 员 分 别 被 实 施 警 告 和 不 同 金 额 的 罚 款, 以 及 3 到 8 年 的 市 场 禁 入 三 案 件 点 评 由 于 国 能 集 团 已 经 通 过 资 产 重 组 被 其 他 公 司 借 壳 上 市, 现 已 更 名 为 宋 都 股 份, 中 国 证 监 会 并 未 对 国 能 集 团 公 司 本 身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在 国 能 集 团 信 息 披 露 违 法 过 程 中 起 到 了 组 织 等 作 用, 得 到 了 相 应 的 处 罚 四 关 联 法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法 第 六 十 三 条 发 行 人 上 市 公 司 依 法 披 露 的 信 息, 必 须 真 实 准 确 完 整, 不 得 有 虚 假 记 载 误 导 性 陈 述 或 者 重 大 遗 漏 第 一 百 九 十 三 条 ( 一 ) 发 行 人 上 市 公 司 或 者 其 他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未 按 照 规 定 披 露 信 息, 或 者 所 披 露 的 信 息 有 虚 假 记 载 误 导 性 陈 述 或 者 重 大 遗 漏 的, 责 令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以 三 十 万 元 以 上 六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以 三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二 ) 发 行 人 上 市 公 司 或 者 其 他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未 按 照 规 定 报 送 有 关 报 告, 或 者 报 送 的 报 告 有 虚 假 记 载 误 导 性 陈 述 或 者 重 大 遗 漏 的, 责 令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以 三 十 万 元 以 上 六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以 三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三 ) 发 行 人 上 市 公 司 或 者 其 他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的 控 股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指 使 从 事 前 两 款 违 法 行 为 的, 依 照 前 两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信 息 披 露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责 任 认 定 规 则 第 十 五 条 发 生 信 息 披 露 违 法 行 为 的,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对 负 有 保 证 信 息 披 露 真 实 准 确 完 整 及 时 和 公 平 义 务 的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视 情 形 认 定 其 为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或 者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承 担 行 政 责 任, 但 其 能 够 证 明 已 尽 忠 实 勤 勉 义 务, 没 有 过 错 的 除 外 案 例 三 : 鲍 崇 民 内 幕 交 易 案 一 案 情 简 介 经 查,2010 年 5 月 29 日,ST 海 鸟 发 布 公 告, 鲍 崇 宪 收 购 ST 海 鸟 控 股 公 司 100% 股 权, 成 为 ST 海 鸟 实 际 控 制 人 ;6 月 29 日, 鲍 崇 宪 开 始 考 虑 重 组 ST 海 鸟 具 体 方 案, 拟 将 裕 丰 公 司 以 定 向 增 发 形 式 注 入 上 市 公 司 7 月 3 日 4 日, 鲍 崇 宪 及 其 胞 弟 鲍 崇 民 等 人 向 当 地 政 府 表 达 了 拟 将 裕 丰 公 司 注 入 ST 海 鸟 的 想 法 7 月 6 日,ST 海 鸟 公 告 了 重 大 重 组 计 划 证 监 会 认 定, 在 此 次 重 组 中, 鲍 崇 民 为 内 幕 信 息 知 情 人 鲍 崇 民 知 悉 重 组 内 幕 消 息 后, 鲍 崇 民 将 重 组 内 幕 消 息 告 知 浦 发 银 行 郑 州 建 西 支 行 原 行 长 助 理 周 志 强, 周 找 到 王 志 勇, 由 王 志 勇 将 鲍 周 二 人 筹 集 的 3000 余 万 元 资 金 分 到 10 多 个 账 户, 先 后 在 7 月 1 日 到 6 日 买 入 300 余 万 股

共 计 3270 余 万 元 的 股 票 另 外, 鲍 崇 民 还 找 到 潘 登, 潘 将 鲍 给 的 496 万 元 分 到 3 个 账 户, 并 自 筹 80 万 元 买 入 ST 海 鸟, 共 获 利 12 万 元 二 法 律 后 果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为, 鲍 崇 民 作 为 内 幕 知 情 人, 伙 同 他 人 进 行 内 幕 交 易, 交 易 金 额 达 到 了 3000 多 万 元, 该 行 为 违 反 了 证 券 法 第 七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构 成 了 证 券 法 第 二 百 零 二 条 所 规 定 的 内 幕 交 易 行 为 中 国 证 监 会 移 交 公 安 部 门 后, 此 案 进 入 刑 事 审 判 程 序 2011 年 11 月, 河 南 省 高 院 指 定 中 站 区 法 院 审 理 此 案 2012 年 7 月, 该 院 作 出 一 审 判 决, 鲍 崇 民 被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一 年, 缓 期 一 年 执 行, 并 处 罚 金 20 万 元 其 他 3 名 涉 案 人 员 周 志 强 王 志 勇 潘 登, 也 全 部 获 得 更 轻 的 缓 刑 并 处 更 低 罚 金 该 院 又 于 2012 年 10 月 作 出 再 审 决 定, 另 行 组 成 合 议 庭, 对 此 案 进 行 了 再 审,2013 年 2 月 作 出 再 审 判 决 与 一 审 相 比, 再 审 结 果 稍 有 加 重 : 主 犯 鲍 崇 民 判 3 缓 5, 罚 款 35 万 元 从 犯 周 志 强 判 2 缓 3, 罚 款 10 万 元 ; 王 志 勇 潘 登 均 为 判 1 缓 2, 分 别 罚 款 5 万 元 10 万 元 三 案 件 点 评 鲍 崇 民 作 为 内 幕 知 情 人 员, 伙 同 他 人 进 行 内 幕 交 易, 交 易 数 额 达 到 3000 多 万 元, 依 据 刑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条 规 定, 属 于 特 别 严 重 的 情 节, 应 判 处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罚 金 而 中 站 区 法 院 在 处 理 此 案 时, 仅 判 处 鲍 崇 民 3 年 缓 刑, 这 属 于 典 型 案 例 轻 判 的 地 方 保 护 主 义 行 为, 严 重 破 坏 了 证 券 股 票 市 场 的 正 常 秩 序, 损 害 了 法 律 的 严 肃 性 上 市 公 司 高 管 或 者 其 他 人 员 在 地 方 具 有 一 定 影 响 力, 地 方 政 府 或 者 司 法 机 关 出 于 保 护 地 方 企 业 的 目 的, 而 采 取 各 种 手 段 来 使 其 规 避 法 律 的 制 裁, 针 对 此 类 证 券 交 易 犯 罪 行 为 是 否 可 考 虑 异 地 管 辖 制 度, 异 地 管 辖 制 度 将 有 效 避 免 地 方 为 了 一 己 之 私 而 徇 私 枉 法 四 关 联 法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法

第 七 十 三 条 禁 止 证 券 交 易 内 幕 信 息 的 知 情 人 和 非 法 获 取 内 幕 信 息 的 人 利 用 内 幕 信 息 从 事 证 券 交 易 活 动 第 七 十 四 条 证 券 交 易 内 幕 信 息 的 知 情 人 包 括 : ( 一 ) 发 行 人 的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 二 ) 持 有 公 司 百 分 之 五 以 上 股 份 的 股 东 及 其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公 司 的 实 际 控 制 人 及 其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 三 ) 发 行 人 控 股 的 公 司 及 其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 四 ) 由 于 所 任 公 司 职 务 可 以 获 取 公 司 有 关 内 幕 信 息 的 人 员 ; ( 五 )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工 作 人 员 以 及 由 于 法 定 职 责 对 证 券 的 发 行 交 易 进 行 管 理 的 其 他 人 员 ; ( 六 ) 保 荐 人 承 销 的 证 券 公 司 证 券 交 易 所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证 券 服 务 机 构 的 有 关 人 员 ; ( 七 )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的 其 他 人 第 七 十 五 条 证 券 交 易 活 动 中, 涉 及 公 司 的 经 营 财 务 或 者 对 该 公 司 证 券 的 市 场 价 格 有 重 大 影 响 的 尚 未 公 开 的 信 息, 为 内 幕 信 息 下 列 信 息 皆 属 内 幕 信 息 : ( 一 ) 本 法 第 六 十 七 条 第 二 款 所 列 重 大 事 件 ; ( 二 ) 公 司 分 配 股 利 或 者 增 资 的 计 划 ; ( 三 ) 公 司 股 权 结 构 的 重 大 变 化 ; ( 四 ) 公 司 债 务 担 保 的 重 大 变 更 ; ( 五 ) 公 司 营 业 用 主 要 资 产 的 抵 押 出 售 或 者 报 废 一 次 超 过 该 资 产 的 百 分 之 三 十 ; ( 六 ) 公 司 的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的 行 为 可 能 依 法 承 担 重 大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

( 七 ) 上 市 公 司 收 购 的 有 关 方 案 ; ( 八 )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认 定 的 对 证 券 交 易 价 格 有 显 著 影 响 的 其 他 重 要 信 息 第 七 十 六 条 证 券 交 易 内 幕 信 息 的 知 情 人 和 非 法 获 取 内 幕 信 息 的 人, 在 内 幕 信 息 公 开 前, 不 得 买 卖 该 公 司 的 证 券, 或 者 泄 露 该 信 息, 或 者 建 议 他 人 买 卖 该 证 券 持 有 或 者 通 过 协 议 其 他 安 排 与 他 人 共 同 持 有 公 司 百 分 之 五 以 上 股 份 的 自 然 人 法 人 其 他 组 织 收 购 上 市 公 司 的 股 份, 本 法 另 有 规 定 的, 适 用 其 规 定 内 幕 交 易 行 为 给 投 资 者 造 成 损 失 的, 行 为 人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二 百 零 二 条 证 券 交 易 内 幕 信 息 的 知 情 人 或 者 非 法 获 取 内 幕 信 息 的 人, 在 涉 及 证 券 的 发 行 交 易 或 者 其 他 对 证 券 的 价 格 有 重 大 影 响 的 信 息 公 开 前, 买 卖 该 证 券, 或 者 泄 露 该 信 息, 或 者 建 议 他 人 买 卖 该 证 券 的, 责 令 依 法 处 理 非 法 持 有 的 证 券,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三 万 元 的, 处 以 三 万 元 以 上 六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单 位 从 事 内 幕 交 易 的, 还 应 当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以 三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工 作 人 员 进 行 内 幕 交 易 的, 从 重 处 罚 案 例 四 : 投 资 者 购 买 荐 股 软 件 案 一 案 情 简 介 经 查, 张 某 于 2007 年 6 月 陆 续 从 某 软 件 公 司 购 买 了 大 决 策 大 趋 势 赢 富 王 三 款 股 票 软 件, 价 格 总 计 93680 元, 据 张 某 称, 该 软 件 公 司 做 出 了 使 用 上 述 三 款 股 票 指 导 软 件 将 得 到 7 倍 利 润 的 口 头 承 诺 而 自 张 某 购 买 软 件 操 作 股 票 交 易 截 止 2011 年 1 月 时 止, 其 损 失 已 超 过 一 千 七 百 多 万 元 张 某 与

某 软 件 公 司 进 行 了 多 次 交 涉 后, 某 软 件 公 司 先 后 退 还 了 张 某 的 购 买 款 93680 元 住 宿 费 2966 元, 以 及 补 偿 款 25 万 元 2011 年 1 月 张 某 向 法 院 提 起 要 求 某 软 件 公 司 赔 偿 其 损 失 的 民 事 诉 讼 二 法 律 后 果 法 院 认 为, 因 张 某 并 未 能 提 供 相 应 证 据 证 明 该 公 司 在 其 购 买 上 述 三 款 股 票 软 件 之 时 明 确 承 诺 保 证 其 将 获 得 7 倍 利 润 的 事 实 判 决 : 驳 回 原 告 张 某 的 诉 讼 请 求 一 审 案 件 受 理 费 125609.23 元, 除 去 张 某 已 交 纳 的 3628 元 以 外, 剩 余 案 件 受 理 费 法 院 决 定 予 以 免 交 二 审 案 件 受 理 费 法 院 决 定 予 以 免 交 三 案 件 点 评 本 案 一 审 二 审 法 院 均 认 定 合 同 有 效, 以 张 某 没 有 提 供 证 据 证 明 软 件 公 司 曾 经 承 诺 7 倍 利 润 的 证 据 而 未 同 意 原 告 诉 讼 请 求 但 事 实 上, 投 资 者 在 证 券 市 场 投 资, 应 该 理 性 投 资, 不 能 依 靠 所 谓 的 荐 股 软 件 来 进 行 投 资 决 策 如 果 需 要 有 专 业 的 机 构 提 供 投 资 咨 询, 也 应 当 委 托 取 得 合 法 投 资 咨 询 资 格 的 机 构 提 供 咨 询 服 务 公 司 各 级 员 工 及 所 有 投 资 者 除 遵 守 以 上 法 律 法 规, 应 积 极 通 过 中 国 证 监 会 北 京 证 监 局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的 官 方 网 站 公 布 的 相 关 法 律 规 定 进 行 深 入 学 习, 努 力 掌 握 同 公 司 业 务 活 动 及 自 身 业 务 活 动 相 关 的 法 律 法 规, 并 严 格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规 定 开 展 工 作 中 国 证 监 会 网 址 :http://www.csrc.gov.cn/pub/newsite/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网 址 :http://www.sse.com.cn/ 北 京 证 监 局 网 址 :http://www.csrc.gov.cn/pub/beiji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