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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年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司 法 人 員 考 試 四 等 考 試 法 院 書 記 官 類 科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計 畫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一 依 據 1 保 訓 會 公 訓 字 第 1052160405 號 函 核 定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訓 練 辦 法 ) 第 3 條 第 9 條 及 第 10 條 二 訓 練 類 別 及 重 點 ( 一 ) 專 業 訓 練 : 以 增 進 有 關 書 記 官 業 務 之 專 業 知 識 與 充 實 初 任 公 務 人 員 養 成 之 核 心 價 值 與 共 通 能 力 為 重 點 ( 二 ) 實 務 訓 練 : 以 增 進 有 關 工 作 所 需 知 能 及 考 核 品 德 操 守 服 務 態 度 為 重 點, 且 准 許 受 訓 人 員 閱 覽 訴 訟 卷 宗, 執 行 或 履 勘 時, 得 使 其 隨 同 前 往 現 場 實 習, 並 得 按 業 務 需 要 集 中 或 分 別 辦 理 專 業 講 習 另 於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須 安 排 受 訓 人 員 參 加 中 文 電 腦 打 字 練 習 或 模 擬 測 驗 三 訓 練 對 象 ( 一 )105 年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司 法 人 員 考 試 四 等 考 試 法 院 書 記 官 類 科 錄 取 人 員 ( 二 )103 年 104 年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司 法 人 員 考 試 四 等 考 試 法 院 書 記 官 類 科 申 請 補 訓 或 重 新 訓 練 人 員 四 訓 練 期 間 ( 一 ) 專 業 訓 練 與 實 務 訓 練 合 計 4 個 月, 專 業 訓 練 期 間 為 2 至 4 週, 其 餘 期 間 為 實 務 訓 練 ( 二 ) 免 除 專 業 訓 練 或 未 及 參 加 專 業 訓 練 人 員, 仍 應 接 受 4 個 月 實 務 訓 練 ( 三 ) 符 合 縮 短 實 務 訓 練 資 格 人 員, 得 予 縮 短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為 2 個 月 五 訓 練 機 關 ( 一 ) 專 業 訓 練 : 1 司 法 院 暨 所 屬 法 院 錄 取 人 員 之 專 業 訓 練, 由 法 官 學 院 辦 理 2 法 務 部 所 屬 檢 察 署 錄 取 人 員 之 專 業 訓 練, 由 法 務 部 司 法 官 學 院 辦 理 3 法 務 部 行 政 執 行 署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錄 取 人 員 之 專 業 訓 練, 由 法 務 部 行 政 執 行 署 或 受 其 委 託 之 機 關 辦 理 4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未 及 參 加 前 3 目 調 訓 時 程, 得 不 適 用 專 業 訓 練 之 規 定, 惟 仍 須 於 分 配 至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後, 接 受 4 個 月 實 務 訓 練

( 二 ) 實 務 訓 練 : 1 司 法 院 暨 所 屬 法 院 錄 取 人 員 之 實 務 訓 練, 由 擬 任 職 缺 所 在 之 司 法 院 所 屬 各 級 法 院 ( 以 下 簡 稱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負 責 辦 理 2 法 務 部 所 屬 檢 察 署 錄 取 人 員 之 實 務 訓 練, 由 擬 任 職 缺 所 在 之 法 務 部 所 屬 檢 察 署 ( 以 下 亦 稱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負 責 辦 理 3 法 務 部 行 政 執 行 署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錄 取 人 員 之 實 務 訓 練, 由 擬 任 職 缺 所 在 之 法 務 部 行 政 執 行 署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 以 下 亦 稱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負 責 辦 理 六 訓 練 經 費 ( 一 ) 分 配 司 法 院 暨 所 屬 法 院 人 員 : 1 專 業 訓 練 : 由 法 官 學 院 編 列 相 關 預 算 經 費 項 下 支 應 2 實 務 訓 練 : 由 各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編 列 相 關 預 算 經 費 ( 人 事 費 及 業 務 費 ) 項 下 支 應 ( 二 ) 分 配 法 務 部 所 屬 檢 察 機 關 人 員 : 1 專 業 訓 練 : 由 法 務 部 司 法 官 學 院 編 列 相 關 預 算 經 費 項 下 支 應 2 實 務 訓 練 : 由 各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編 列 相 關 預 算 經 費 ( 人 事 費 及 業 務 費 ) 項 下 支 應 ( 三 ) 分 配 法 務 部 所 屬 行 政 執 行 機 關 人 員 專 業 訓 練 及 實 務 訓 練 所 需 經 費, 由 法 務 部 行 政 執 行 署 編 列 之 相 關 預 算 列 支 七 調 訓 程 序 ( 一 ) 由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檢 察 署 或 法 務 部 行 政 執 行 署 通 知 各 錄 取 人 員, 依 錄 取 人 員 名 次 先 後 順 序 選 填 志 願, 辦 理 分 配 作 業 ( 二 ) 各 錄 取 人 員 應 於 公 開 分 配 之 日 起 10 日 內, 前 往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報 到 未 占 缺 接 受 訓 練, 並 以 實 際 報 到 日 為 訓 練 開 始 日 期 ; 惟 辦 理 分 配 作 業 機 關 為 應 業 務 需 要, 得 指 定 報 到 日 期, 各 錄 取 人 員 應 依 指 定 日 期 前 往 報 到 未 占 缺 接 受 訓 練 ( 三 ) 各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應 於 實 務 訓 練 人 員 報 到 當 日, 至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保 訓 會 ) 全 球 資 訊 網 站 (http://www.csptc.gov.tw) 之 培 訓 業 務 系 統 登 入 後, 於 分 發 人 員 管 理 / 分 發 人 員 下 載 作 業 項 下, 匯 入 錄 取 人 員 基 本 資 料, 並 須 填 載 報 到 日 期 欄 位 ( 四 )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應 於 實 務 訓 練 人 員 報 到 後 7 日 內, 至 保 訓 會 全 球 資 訊 網 站 (http://www.csptc.gov.tw) 之 培 訓 業 務 系 統 登 入 後, 於 分 發 人 員 管 理 / 實 務 訓 練 管 理 / 實 務 訓 練 表 單 上 傳 與 通 報 項 下, 將 實 務 2

訓 練 計 畫 表 ( 如 附 件 1) 上 傳 至 保 訓 會 列 管, 並 將 影 印 本 送 受 訓 人 員 參 考 後, 留 存 於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八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 一 )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因 服 兵 役, 進 修 碩 士 博 士, 或 疾 病 懷 孕 生 產 父 母 病 危 子 女 重 症 養 育 三 足 歲 以 下 子 女 或 其 他 不 可 歸 責 事 由, 致 無 法 立 即 接 受 分 配 訓 練 者, 得 於 榜 示 後 完 成 分 配 訓 練 作 業 前, 檢 具 證 明 文 件 向 保 訓 會 申 請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 申 請 書 如 附 件 2),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 二 ) 前 款 養 育 三 足 歲 以 下 子 女 之 事 由, 如 其 配 偶 為 公 務 人 員, 且 依 法 已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者, 不 得 申 請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 三 ) 另 依 考 選 部 103 年 3 月 26 日 選 規 一 字 第 1030001582 號 函 釋 : 三 有 關 考 試 法 第 4 條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無 法 立 即 接 受 分 配 訓 練 所 指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申 請 保 留 錄 取 資 格 之 時 點, 按 前 揭 立 法 意 旨, 為 避 免 造 成 機 關 用 人 及 業 務 運 作 之 困 難, 應 指 分 發 機 關 及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完 成 分 配 作 業 前, 至 分 發 機 關 及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辦 理 分 配 作 業 所 需 之 期 程, 應 由 該 等 機 關 本 於 權 責 訂 定 查 本 考 試 分 配 訓 練 期 間, 依 司 法 院 法 務 部 所 定 辦 理 分 配 訓 練 作 業 所 需 之 期 程, 為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分 配 結 果 公 告 日 之 21 日 前,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申 請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應 依 限 辦 理 ( 四 ) 第 1 款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申 請 案, 由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至 保 訓 會 全 球 資 訊 網 站 (http://www.csptc.gov.tw) 之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線 上 申 辦 及 查 詢 作 業 系 統 專 區, 採 網 路 線 上 申 辦 方 式 辦 理, 或 請 填 載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申 請 書 掛 號 郵 寄 保 訓 會 辦 理 九 補 訓 ( 一 )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於 保 留 期 限 屆 滿 後 3 個 月 內, 向 保 訓 會 申 請 補 訓 但 保 留 期 限 屆 滿 前 保 留 原 因 消 滅 者, 應 於 保 留 原 因 消 滅 後 3 個 月 內, 檢 具 證 明 文 件 向 保 訓 會 申 請 之 申 請 時 請 至 保 訓 會 全 球 資 訊 網 站 (http://www.csptc.gov.tw) 之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線 上 申 辦 及 查 詢 作 業 系 統 專 區, 採 網 路 線 上 申 辦 方 式 辦 理, 或 請 填 載 申 請 書 ( 如 附 件 3), 並 檢 具 證 明 文 件, 以 掛 號 郵 寄 保 訓 會 辦 理 ( 二 ) 經 保 訓 會 核 准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者, 如 於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期 間, 該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之 事 由 原 因 消 滅 ( 例 如 於 進 修 碩 博 士 期 間 辦 理 休 學 已 取 得 畢 業 證 書 於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期 間 復 擔 任 其 他 全 職 工 作 等, 或 養 育 三 足 歲 以 下 子 女 期 間 發 生 配 偶 為 公 務 人 員 依 法 已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或 該 子 3

女 已 滿 三 足 歲 等 ), 應 於 原 因 消 滅 後 3 個 月 內, 向 保 訓 會 申 請 補 訓, 逾 期 未 提 出 申 請 者, 視 同 放 棄 訓 練, 並 喪 失 考 試 錄 取 資 格 ( 三 ) 補 訓 除 訓 練 計 畫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應 依 參 加 訓 練 當 年 度 訓 練 計 畫 規 定 辦 理 十 免 除 專 業 訓 練 自 榜 示 之 日 起, 最 近 3 年 內 曾 受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司 法 人 員 考 試 三 等 或 四 等 法 院 書 記 官 類 科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之 專 業 訓 練, 且 訓 練 成 績 及 格 者, 得 於 實 施 專 業 訓 練 前 向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檢 察 署 或 法 務 部 行 政 執 行 署 申 請 免 除 本 項 訓 練 十 一 縮 短 實 務 訓 練 ( 一 ) 依 訓 練 辦 法 第 20 條 規 定, 現 任 或 曾 任 公 務 人 員, 最 近 4 年 內 具 有 與 考 試 錄 取 類 科 擬 任 職 務 同 職 系 之 資 格, 其 期 間 4 個 月 以 上 者, 並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得 於 分 配 機 關 報 到 後 1 個 月 內, 檢 具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向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提 出 申 請 ( 如 附 件 4) 轉 送 保 訓 會 核 准 縮 短 實 務 訓 練,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 1 低 一 職 等 以 上 之 資 格 及 工 作 經 驗 2 與 低 一 職 等 職 責 程 度 相 當 以 上 之 資 格 及 工 作 經 驗 3 擔 任 高 於 或 同 於 擬 任 職 務 列 等 之 職 務 ( 二 ) 同 職 系 低 一 職 等 以 上 及 職 責 程 度 相 當 之 認 定 標 準 如 下 : 1 同 職 系 : 如 曾 任 職 務 並 無 職 系 之 規 定, 由 保 訓 會 依 原 機 關 出 具 之 工 作 內 容 證 明, 就 其 工 作 內 容 對 照 職 系 說 明 書 或 職 務 說 明 書 認 定 其 適 當 職 系 後 認 定 之 2 低 一 職 等 以 上 : 具 有 委 任 第 二 職 等 以 上 資 格 3 職 責 程 度 相 當 : 依 公 務 人 員 曾 任 公 務 年 資 採 計 提 敘 俸 級 認 定 辦 法 附 表 之 各 類 人 員 與 行 政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職 等 相 當 年 資 採 計 提 敘 俸 級 對 照 表 認 定 十 二 體 格 複 檢 受 訓 人 員 於 訓 練 期 間 得 經 司 法 院 或 法 務 部 指 定 之 公 立 醫 院 辦 理 體 格 複 檢, 並 依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司 法 人 員 考 試 規 則 第 9 條 第 4 項 及 該 規 則 附 表 3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司 法 人 員 考 試 體 格 檢 查 標 準 表 等 規 定 辦 理 十 三 訓 練 津 貼 及 福 利 4

( 一 ) 本 訓 練 採 未 占 缺 訓 練, 受 訓 人 員 由 各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或 法 務 部 行 政 執 行 署 ( 分 配 法 務 部 所 屬 行 政 執 行 機 關 人 員 ) 發 給 下 列 津 貼, 並 得 比 照 現 職 人 員 支 給 婚 喪 生 育 及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及 比 照 現 職 人 員 撫 卹 相 關 規 定 之 標 準 支 給 遺 族 撫 慰 金, 並 參 加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一 般 保 險 自 103 年 度 起 本 項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期 間 不 得 參 加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並 依 銓 敘 部 102 年 7 月 23 日 部 退 三 字 第 1023743222 號 令, 訓 練 期 間 不 得 參 加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基 金 及 採 計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年 資 : 1 俸 點 : 比 照 委 任 第 三 職 等 本 俸 一 級 280 俸 點 2 加 給 : 訓 練 期 間 經 輔 導 員 輔 導 下, 確 有 實 際 執 行 業 務 之 事 實, 得 比 照 公 務 人 員 專 業 加 給 表 十 一 委 任 第 三 職 等 月 支 數 額 及 其 他 法 定 加 給 ( 二 ) 現 任 或 曾 任 公 務 人 員 參 加 考 試 錄 取, 具 擬 任 職 務 之 法 定 任 用 資 格, 得 採 占 缺 方 式 實 施 訓 練, 經 銓 敘 部 銓 敘 審 定 者, 其 訓 練 期 間 之 權 益 依 下 列 標 準 辦 理 : 1 津 貼 : 原 敘 級 俸 高 於 考 試 取 得 資 格 之 級 俸 時 : (1) 級 俸 : 仍 准 支 原 敘 級 俸 (2) 加 給 : 如 原 敘 職 等 在 擬 任 職 務 列 等 範 圍 內, 仍 依 原 敘 職 等 標 準 支 給 ; 如 原 敘 職 等 高 於 擬 任 職 務 最 高 職 等 時, 按 該 擬 任 職 務 之 最 高 職 等 標 準 支 給 ; 如 原 敘 職 等 低 於 擬 任 職 務 最 低 職 等 時, 按 擬 任 職 務 最 低 職 等 標 準 支 給 2 休 假 及 其 他 權 益 : (1) 如 與 原 任 職 年 資 銜 接 者, 得 繼 續 併 計 其 年 資 給 予 休 假 (2) 其 基 於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身 分 應 享 有 之 各 項 權 益, 依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有 關 法 令 辦 理 3 符 合 本 款 資 格 之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依 銓 敘 部 103 年 3 月 19 日 部 退 一 字 第 1033819125 號 書 函, 占 缺 訓 練 期 間 依 現 職 人 員 規 定 得 參 加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及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基 金, 並 得 併 計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年 資 及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年 資 ( 三 ) 受 訓 人 員 於 訓 練 期 間 曠 課 曠 職 或 請 事 假 超 過 規 定 日 數 時, 應 按 日 扣 除 其 曠 課 曠 職 或 事 假 超 過 規 定 日 數 之 津 貼 前 開 曠 課 曠 職 或 請 事 假, 均 以 時 計 算, 累 積 滿 8 小 時 以 1 日 計 十 四 輔 導 規 定 ( 一 ) 專 業 訓 練 : 5

1 比 照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基 礎 訓 練 輔 導 要 點 辦 理 2 受 訓 人 員 特 殊 異 常 情 事 之 通 報 與 記 錄 : (1) 為 利 掌 握 受 訓 人 員 之 學 習 情 形 並 適 時 處 理, 辦 理 專 業 訓 練 之 機 關 若 發 現 受 訓 人 員 有 特 殊 行 為 或 學 習 異 常 情 形, 如 曠 課 輔 導 衝 突 事 件 自 傷 ( 殺 ) 事 件 或 其 他 足 以 影 響 訓 練 實 施 等 情 事, 應 即 作 成 紀 錄, 並 於 事 發 當 日 即 時 通 報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司 法 院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法 務 部 或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檢 察 署 及 保 訓 會 (2) 特 殊 行 為 或 學 習 異 常 情 形, 應 以 書 面 詳 實 記 錄 人 事 時 地 物 出 ( 缺 ) 席 情 形 請 假 單 及 相 關 晤 談 紀 錄 等 相 關 事 證 資 料 ( 二 ) 實 務 訓 練 : 1 依 照 訓 練 辦 法 第 32 條 第 1 項 及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實 務 訓 練 輔 導 要 點 辦 理, 並 填 具 實 務 訓 練 輔 導 紀 錄 表 ( 如 附 件 5) 2 受 訓 人 員 於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如 有 曠 職 輔 導 衝 突 事 件 自 傷 ( 殺 ) 事 件 或 其 他 足 以 影 響 訓 練 實 施 等 情 事 等 異 常 情 事, 應 依 以 下 處 理 原 則 辦 理 : (1) 即 時 通 報 保 訓 會 :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應 於 事 發 日 立 即 以 電 話 傳 真 或 電 子 郵 件 通 報 保 訓 會 (2) 詳 實 記 錄 異 常 情 事 及 輔 導 過 程 : 遇 有 特 殊 異 常 或 工 作 表 現 異 常 情 事, 應 詳 實 記 錄 人 事 時 地 物 相 關 佐 證 資 料 及 輔 導 晤 談 紀 錄 等, 並 填 寫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特 殊 異 常 情 事 通 報 及 輔 導 紀 錄 表 ( 如 附 件 6) (3) 適 時 運 用 外 部 資 源 : 依 需 要 轉 介 或 引 進 外 部 醫 療 或 輔 導 諮 商 資 源, 以 導 正 異 常 行 為 3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應 審 酌 受 訓 人 員 因 婚 喪 懷 孕 分 娩 流 產 重 大 傷 病 身 心 障 礙 等 特 殊 事 由, 適 時 予 以 關 心 及 必 要 之 協 助 十 五 請 假 規 定 ( 一 ) 專 業 訓 練 : 比 照 訓 練 辦 法 第 30 條 及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基 礎 訓 練 請 假 注 意 事 項 辦 理 ( 二 ) 實 務 訓 練 : 依 訓 練 辦 法 第 31 條 規 定 辦 理 十 六 獎 懲 規 定 ( 一 ) 專 業 訓 練 : 依 訓 練 辦 法 第 33 條 並 比 照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獎 懲 要 點 中 基 礎 訓 練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 二 ) 實 務 訓 練 : 依 訓 練 辦 法 第 33 條 及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獎 懲 要 點 中 實 務 訓 練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6

十 七 成 績 考 核 規 定 ( 一 ) 專 業 訓 練 : 參 加 專 業 訓 練 之 受 訓 人 員, 其 訓 練 期 間 之 學 習 情 形, 由 訓 練 機 關 送 交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作 為 實 務 訓 練 成 績 考 核 之 參 據 ( 二 ) 實 務 訓 練 : 依 訓 練 辦 法 第 36 條 第 2 項 第 37 條 第 42 條 之 1 及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成 績 考 核 要 點 中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並 填 具 實 務 訓 練 成 績 考 核 表 ( 如 附 件 7) ( 三 ) 中 文 電 腦 打 字 測 驗 : 受 訓 人 員 於 訓 練 期 滿 前 應 經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公 開 測 驗 中 文 電 腦 打 字, 每 分 鐘 正 確 字 數 達 60 字 以 上 為 成 績 及 格, 未 達 及 格 標 準 者, 為 中 文 電 腦 打 字 測 驗 成 績 不 及 格 ;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施 測 中 文 電 腦 打 字 時, 得 依 受 訓 人 員 需 求 採 看 打 或 聽 打 測 驗 方 式 實 施, 且 不 得 就 打 字 之 輸 入 法 及 正 確 率 另 訂 限 制 ( 四 ) 分 配 法 務 部 所 屬 行 政 執 行 機 關 人 員 專 業 訓 練 考 核, 比 照 105 年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司 法 人 員 考 試 四 等 考 試 執 行 員 類 科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計 畫 成 績 考 核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 五 ) 受 訓 人 員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不 及 格 者, 由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依 下 列 方 式 辦 理 : 1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為 司 法 院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 層 轉 司 法 院 或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函 送 保 訓 會, 依 訓 練 辦 法 第 39 條 至 第 42 條 之 1 規 定 辦 理 2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為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檢 察 署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 函 報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檢 察 署 函 送 保 訓 會, 依 訓 練 辦 法 第 39 條 至 第 42 條 之 1 規 定 辦 理 3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為 福 建 金 門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及 福 建 連 江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由 各 該 署 自 行 函 送 保 訓 會, 依 訓 練 辦 法 第 39 條 至 第 42 條 之 1 規 定 辦 理 4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為 法 務 部 行 政 執 行 署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 函 報 法 務 部 行 政 執 行 署 函 送 保 訓 會, 依 訓 練 辦 法 第 39 條 至 第 42 條 之 1 規 定 辦 理 ( 六 ) 受 訓 人 員 中 文 電 腦 打 字 測 驗 成 績 不 及 格 者, 比 照 前 項 規 定, 依 訓 練 辦 法 第 40 條 之 1 及 第 44 條 第 1 項 第 13 款 規 定 辦 理 十 八 請 領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 一 )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期 滿 請 領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作 業 要 點 辦 理 ( 二 ) 請 領 各 種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應 依 考 試 院 各 種 證 書 暨 證 明 書 規 費 收 費 標 準, 繳 交 證 書 費 每 張 新 臺 幣 500 元 但 身 心 障 礙 原 住 民 族 低 收 入 戶 中 低 收 入 戶 或 特 殊 境 遇 家 庭 之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檢 具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者, 得 免 繳 交 證 書 費 7

( 三 ) 各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應 於 受 訓 人 員 實 務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7 日 內, 至 保 訓 會 全 球 資 訊 網 站 培 訓 業 務 系 統 進 行 請 證 作 業 系 統 確 認 成 績 及 格 (60 分 以 上 ) 即 開 放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繳 款, 並 通 知 受 訓 人 員 至 培 訓 業 務 系 統 之 受 訓 人 員 專 區 畫 面 點 選 請 領 證 書 繳 款, 以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登 入, 選 擇 列 印 繳 款 單 ( 可 至 便 利 商 店 郵 局 或 中 國 信 託 商 業 銀 行 臨 櫃 繳 款 ) 自 動 櫃 員 機 (ATM) 轉 帳 全 國 繳 費 網 (WebATM) 或 網 路 信 用 卡 等 方 式 繳 款, 完 成 後 將 繳 費 證 明 交 付 服 務 機 關 人 事 單 位 確 認 繳 款 ( 四 ) 各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確 認 受 訓 人 員 已 繳 款 後, 於 培 訓 業 務 系 統 / 機 關 人 事 人 員 專 區 / 請 證 系 統 辦 理 請 證 作 業, 並 於 備 註 項 勾 選 打 字 合 格, 及 檢 具 由 請 證 資 訊 管 理 系 統 產 製 之 實 務 訓 練 成 績 清 冊 ( 如 附 件 8), 函 送 保 訓 會 報 請 考 試 院 發 給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並 副 知 司 法 院 或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檢 察 署 或 法 務 部 行 政 執 行 署 ( 五 ) 受 訓 人 員 復 應 其 他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如 訓 期 重 疊, 應 選 擇 一 種 考 試 接 受 訓 練, 完 成 一 種 考 試 程 序, 發 給 一 種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十 九 廢 止 受 訓 資 格 ( 一 ) 受 訓 人 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專 業 訓 練 期 間 由 辦 理 專 業 訓 練 機 關 通 知 各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由 各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分 別 層 轉 司 法 院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法 務 部 行 政 執 行 署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檢 察 署 ( 福 建 金 門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或 福 建 連 江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由 各 該 署 自 行 ) 函 送 保 訓 會 廢 止 受 訓 資 格 : 1 自 願 放 棄 受 訓 資 格 未 於 規 定 之 時 間 內 報 到 接 受 訓 練 或 於 訓 練 期 間 中 途 離 訓 2 專 業 訓 練 期 間 除 因 公 假 喪 假 分 娩 流 產 重 大 傷 病 或 其 他 不 可 歸 責 事 由 外, 請 假 缺 課 時 數 超 過 課 程 時 數 20% 3 專 業 訓 練 期 間 曠 課 時 數 累 計 達 課 程 時 數 5%, 或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曠 職 累 計 達 3 日 4 訓 練 期 間 經 發 現 冒 名 頂 替 持 用 偽 造 或 變 造 之 證 件 5 專 業 訓 練 測 驗 時, 以 詐 術 或 其 他 不 正 當 方 法 發 生 舞 弊 情 事, 情 節 嚴 重, 有 具 體 事 證 6 實 務 訓 練 成 績 不 及 格 7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經 核 准 延 長 病 假 期 滿, 仍 不 能 銷 假 繼 續 訓 練 8

8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除 因 娩 假 流 產 假 骨 髓 捐 贈 或 器 官 捐 贈 假 外, 請 假 日 數 累 積 超 過 訓 練 期 間 二 分 之 一 但 延 長 病 假 請 假 日 數 不 與 其 他 假 別 合 併 計 算 9 訓 練 期 間 獎 懲 相 互 抵 銷 後, 累 積 已 達 一 大 過 10 訓 練 期 間 對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講 座 長 官 或 其 他 人 員 施 以 強 暴 脅 迫, 有 具 體 事 證 11 訓 練 期 間 依 規 定 應 體 格 複 檢, 經 檢 查 不 合 格, 或 逾 期 不 繳 交 體 格 檢 查 表 12 中 文 電 腦 打 字 測 驗 成 績 不 及 格 13 其 他 足 認 為 品 德 操 守 不 良, 情 節 嚴 重, 有 具 體 事 證 ( 二 ) 受 訓 人 員 發 生 特 殊 異 常 情 事 時, 各 訓 練 機 關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應 即 時 採 證 即 時 記 錄, 其 已 符 合 前 款 任 一 目 廢 止 受 訓 資 格 之 要 件 時, 應 即 時 函 報 保 訓 會 廢 止 受 訓 資 格 ( 三 )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人 員 未 於 第 9 點 第 1 2 款 所 定 期 限 內 申 請 補 訓 者, 即 喪 失 考 試 錄 取 資 格 ( 四 ) 經 核 准 停 止 訓 練 人 員 於 停 止 訓 練 原 因 消 滅 後, 未 於 第 20 點 第 4 款 所 定 期 限 內 申 請 重 新 訓 練 者, 由 保 訓 會 廢 止 其 受 訓 資 格 二 十 停 止 訓 練 ( 一 ) 受 訓 人 員 於 專 業 訓 練 期 間, 因 喪 假 分 娩 流 產 重 大 傷 病 或 其 他 不 可 歸 責 事 由, 致 無 法 繼 續 訓 練 者, 得 於 事 由 發 生 後 3 日 內, 檢 具 證 明 文 件 報 請 司 法 院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法 務 部 行 政 執 行 署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檢 察 署 函 轉 保 訓 會 申 請 停 止 訓 練 ; 因 前 揭 事 由 或 公 假 致 請 假 超 過 規 定 缺 課 時 數 者, 應 予 停 止 訓 練 ( 二 ) 受 訓 人 員 於 分 配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分 發 任 用 前, 因 服 義 務 役 替 代 役 或 比 照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第 4 條 第 5 款 請 公 假, 致 無 法 繼 續 接 受 訓 練 者, 得 於 事 由 發 生 發 10 日 內 檢 具 證 明 文 件 報 請 司 法 院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法 務 部 行 政 執 行 署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檢 察 署 函 轉 保 訓 會 核 准 停 止 訓 練 ( 三 ) 受 訓 人 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除 依 前 點 第 1 款 第 13 目 予 以 廢 止 受 訓 資 格 者 外, 應 予 停 止 訓 練 : 1 經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以 上 刑 之 執 行 易 服 勞 役 或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者 但 宣 告 緩 刑 或 執 行 易 科 罰 金 者 不 在 此 限 2 依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施 予 觀 察 勒 戒 或 強 制 戒 治 3 經 司 法 機 關 執 行 拘 留 拘 提 羈 押 留 置 或 管 收 9

( 四 ) 依 前 3 款 停 止 訓 練 人 員, 得 於 停 止 訓 練 原 因 消 滅 後 15 日 內 向 保 訓 會 申 請 重 新 訓 練 經 核 准 重 新 訓 練 人 員, 仍 留 原 分 配 機 關 接 受 訓 練, 訓 練 期 間 應 重 新 起 算 除 訓 練 計 畫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應 依 參 加 訓 練 當 年 度 訓 練 計 畫 辦 理 二 十 一 附 則 ( 一 ) 本 訓 練 計 畫 不 適 用 訓 練 辦 法 第 32 條 第 2 項 至 第 4 項 及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實 務 訓 練 輔 導 要 點 第 2 點 訓 練 方 式 之 規 定 ( 二 ) 本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於 訓 練 期 間 依 訓 練 辦 法 第 34 條 之 1 第 35 條 規 定 辦 理 停 止 訓 練 期 間 達 1 個 月 以 上 者, 經 銓 敘 部 或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通 盤 考 量 並 同 意, 得 比 照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之 規 定 辦 理 ( 三 ) 除 符 合 第 13 點 第 2 款 之 現 任 或 曾 任 公 務 人 員 外, 依 銓 敘 部 103 年 9 月 1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1033865849 號 令, 應 104 年 1 月 1 日 以 後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者, 其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訓 練 期 間, 不 得 採 計 為 公 務 人 員 休 假 年 資 ( 四 ) 除 符 合 第 12 點 第 2 款 之 人 員 外, 依 銓 敘 部 102 年 7 月 23 日 部 退 一 字 第 1023743221 號 函 及 部 退 三 字 第 1023743222 號 令,103 年 ( 含 ) 以 後 本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於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訓 練 期 間, 不 得 繳 付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以 併 計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年 資 ( 五 ) 本 訓 練 計 畫 未 規 定 事 項, 適 用 訓 練 辦 法 及 其 他 有 關 訓 練 之 規 定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