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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1989 年 2 月 21 日 第 七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六 次 会 议 通 过 1989 年 2 月 21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十 五 号 公 布 自 1989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预 防 控 制 和 消 除 传 染 病 的 发 生 与 流 行, 保 障 人 体 健 康, 制 定 本 法 第 二 条 国 家 对 传 染 病 实 行 预 防 为 主 的 方 针, 防 治 结 合, 分 类 管 理 第 三 条 本 法 规 定 管 理 的 传 染 病 分 为 甲 类 乙 类 和 丙 类 甲 类 传 染 病 是 指 : 鼠 疫 霍 乱 乙 类 传 染 病 是 指 : 病 毒 性 肝 炎 细 菌 性 和 阿 米 巴 性 痢 疾 伤 寒 和 副 伤 寒 艾 滋 病 淋 病 梅 毒 脊 髓 灰 质 炎 麻 疹 百 日 咳 白 喉 流 行 性 脑 脊 髓 膜 炎 猩 红 热 流 行 性 出 血 热 狂 犬 病 钩 端 螺 旋 体 病 布 鲁 氏 菌 病 炭 疽 流 行 性 和 地 方 性 斑 疹 伤 寒 流 行 性 乙 型 脑 炎 黑 热 病 疟 疾 登 革 热 丙 类 传 染 病 是 指 : 肺 结 核 血 吸 虫 病 丝 虫 病 包 虫 病 麻 风 病 流 行 性 感 冒 流 行 性 腮 腺 炎 风 疹 新 生 儿 破 伤 风 急 性 出 血 性 结 膜 炎 除 霍 乱 痢 疾 伤 寒 和 副 伤 寒 以 外 的 感 染 性 腹 泻 病 国 务 院 可 以 根 据 情 况, 增 加 或 者 减 少 甲 类 传 染 病 病 种, 并 予 公 布 ;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可 以 根 据 情 况, 增 加 或 者 减 少 乙 类 丙 类 传 染 病 病 种, 并 予 公 布 第 四 条 各 级 政 府 领 导 传 染 病 防 治 工 作, 制 定 传 染 病 防 治 规 划, 并 组 织 实 施 第 五 条 各 级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对 传 染 病 防 治 工 作 实 施 统 一 监 督 管 理 各 级 各 类 卫 生 防 疫 机 构 按 照 专 业 分 工 承 担 责 任 范 围 内 的 传 染 病 监 测 管 理 工 作 各 级 各 类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承 担 责 任 范 围 内 的 传 染 病 防 治 管 理 任 务, 并 接 受 有 关 卫 生 防 疫 机 构 的 业 务 指 导 军 队 的 传 染 病 防 治 工 作, 依 照 本 法 和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由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第 六 条 同 防 治 传 染 病 有 关 的 食 品 药 品 和 水 的 管 理 以 及 国 境 卫 生 检 疫, 分 别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办 理 第 七 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领 域 内 的 一 切 单 位 和 个 人, 必 须 接 受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卫 生 防 疫 机 构 有 关 传 染 病 的 查 询 检 验 调 查 取 证 以 及 预 防 控 制 措 施, 并 有 权 检 举 控 告 违 反 本 法 的 行 为 第 八 条 对 预 防 控 制 传 染 病 做 出 显 著 成 绩 和 贡 献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给 予 奖 励 第 二 章 预 防 第 九 条 各 级 政 府 应 当 开 展 预 防 传 染 病 的 卫 生 健 康 教 育, 组 织 力 量 消 除 鼠 害 和 蚊 蝇 等 病 媒 昆 虫 以 及 其 他 传 播 传 染 病 的 或 者 患 有 人 畜 共 患 传 染 病 的 动 物 的 危 害 第 十 条 地 方 各 级 政 府 应 当 有 计 划 地 建 设 和 改 造 公 共 卫 生 设 施, 对 污 水 污

物 粪 便 进 行 无 害 化 处 理, 改 善 饮 用 水 卫 生 条 件 第 十 一 条 各 级 各 类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应 当 设 立 预 防 保 健 组 织 或 者 人 员, 承 担 本 单 位 和 责 任 地 段 的 传 染 病 预 防 控 制 和 疫 情 管 理 工 作 市 市 辖 区 县 设 立 传 染 病 医 院 或 者 指 定 医 院 设 立 传 染 病 门 诊 和 传 染 病 病 房 第 十 二 条 国 家 实 行 有 计 划 的 预 防 接 种 制 度 国 家 对 儿 童 实 行 预 防 接 种 证 制 度 第 十 三 条 供 水 单 位 供 应 的 饮 用 水 必 须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卫 生 标 准 第 十 四 条 传 染 病 病 人 病 原 携 带 者 和 疑 似 传 染 病 病 人, 在 治 愈 或 者 排 除 传 染 病 嫌 疑 前, 不 得 从 事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禁 止 从 事 的 易 使 该 传 染 病 扩 散 的 工 作 第 十 五 条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卫 生 防 疫 机 构 和 从 事 致 病 性 微 生 物 实 验 的 单 位, 必 须 严 格 执 行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的 管 理 制 度 操 作 规 程, 防 止 传 染 病 的 医 源 性 感 染 医 院 内 感 染 实 验 室 感 染 和 致 病 性 微 生 物 的 扩 散 第 十 六 条 传 染 病 菌 种 毒 种 的 保 藏 携 带 运 输, 必 须 按 照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的 规 定 严 格 管 理 第 十 七 条 被 甲 类 传 染 病 病 原 体 污 染 的 污 水 污 物 粪 便, 有 关 单 位 和 个 人 必 须 在 卫 生 防 疫 机 构 的 指 导 监 督 下 进 行 严 密 消 毒 后 处 理 ; 拒 绝 消 毒 处 理 的, 当 地 政 府 可 以 采 取 强 制 措 施 被 乙 类 丙 类 传 染 病 病 原 体 污 染 的 污 水 污 物 粪 便, 有 关 单 位 和 个 人 必 须 按 照 卫 生 防 疫 机 构 提 出 的 卫 生 要 求 进 行 处 理 第 十 八 条 同 人 畜 共 患 传 染 病 有 关 的 家 畜 家 禽 的 传 染 病 防 治 管 理 工 作, 由 各 级 政 府 畜 牧 兽 医 部 门 负 责 同 人 畜 共 患 传 染 病 有 关 的 野 生 动 物, 未 经 当 地 或 者 接 收 地 的 政 府 畜 牧 兽 医 部 门 检 疫, 禁 止 出 售 或 者 运 输 狂 犬 病 防 治 管 理 工 作, 由 各 级 政 府 畜 牧 兽 医 卫 生 公 安 部 门 按 照 国 务 院 的 规 定 分 工 负 责 第 十 九 条 在 自 然 疫 源 地 和 可 能 是 自 然 疫 源 地 的 地 区 兴 办 的 大 型 建 设 项 目 开 工 前,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申 请 当 地 卫 生 防 疫 机 构 对 施 工 环 境 进 行 卫 生 调 查, 并 根 据 卫 生 防 疫 机 构 的 意 见, 采 取 必 要 的 卫 生 防 疫 措 施 施 工 期 间,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设 立 专 人 负 责 工 地 上 的 卫 生 防 疫 工 作 第 二 十 条 对 从 事 传 染 病 预 防 医 疗 科 研 教 学 的 人 员, 现 场 处 理 疫 情 的 人 员, 以 及 在 生 产 工 作 中 接 触 传 染 病 病 原 体 的 其 他 人 员, 有 关 单 位 应 当 根 据 国 家 规 定, 采 取 有 效 的 防 护 措 施 和 医 疗 保 健 措 施 第 三 章 疫 情 的 报 告 和 公 布 第 二 十 一 条 任 何 人 发 现 传 染 病 病 人 或 者 疑 似 传 染 病 病 人 时, 都 应 当 及 时 向 附 近 的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或 者 卫 生 防 疫 机 构 报 告 执 行 职 务 的 医 疗 保 健 人 员 卫 生 防 疫 人 员 发 现 甲 类 乙 类 和 监 测 区 域 内 的 丙 类 传 染 病 病 人 病 原 携 带 者 或 者 疑 似 传 染 病 病 人, 必 须 按 照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的 时 限 向 当 地 卫 生 防 疫 机 构 报 告 疫 情 卫 生 防 疫 机 构 发 现 传 染 病 流 行 或 者 接 到 甲 类 传 染 病 和 乙 类 传 染 病 中 的 艾 滋 病 炭 疽 中 的 肺 炭 疽 的 疫 情 报 告, 应 当 立 即 报 告 当 地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由 当 地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立 即 报 告 当 地 政 府, 同 时 报 告 上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和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第 二 十 二 条 各 级 政 府 有 关 主 管 人 员 和 从 事 传 染 病 的 医 疗 保 健 卫 生 防 疫 监 督 管 理 的 人 员, 不 得 隐 瞒 谎 报 或 者 授 意 他 人 隐 瞒 谎 报 疫 情 第 二 十 三 条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地 如 实 通 报 和 公 布 疫 情, 并 可 以 授 权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及 时 地 如 实 通 报 和 公 布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疫 情 第 四 章 控 制 第 二 十 四 条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卫 生 防 疫 机 构 发 现 传 染 病 时, 应 当 及 时 采 取 下 列 控 制 措 施 : ( 一 ) 对 甲 类 传 染 病 病 人 和 病 原 携 带 者, 乙 类 传 染 病 中 的 艾 滋 病 病 人 炭 疽 中 的 肺 炭 疽 病 人, 予 以 隔 离 治 疗 隔 离 期 限 根 据 医 学 检 查 结 果 确 定 拒 绝 隔 离 治 疗 或 者 隔 离 期 未 满 擅 自 脱 离 隔 离 治 疗 的, 可 以 由 公 安 部 门 协 助 治 疗 单 位 采 取 强 制 隔 离 治 疗 措 施 ; ( 二 ) 对 除 艾 滋 病 病 人 炭 疽 中 的 肺 炭 疽 病 人 以 外 的 乙 类 丙 类 传 染 病 病 人, 根 据 病 情, 采 取 必 要 的 治 疗 和 控 制 传 播 措 施 ; ( 三 ) 对 疑 似 甲 类 传 染 病 病 人, 在 明 确 诊 断 前, 在 指 定 场 所 进 行 医 学 观 察 ; ( 四 ) 对 传 染 病 病 人 病 原 携 带 者 疑 似 传 染 病 病 人 污 染 的 场 所 物 品 和 密 切 接 触 的 人 员, 实 施 必 要 的 卫 生 处 理 和 预 防 措 施 传 染 病 病 人 及 其 亲 属 和 有 关 单 位 以 及 居 民 或 者 村 民 组 织 应 当 配 合 实 施 前 款 所 列 措 施 第 二 十 五 条 传 染 病 暴 发 流 行 时, 当 地 政 府 应 当 立 即 组 织 力 量 进 行 防 治, 切 断 传 染 病 的 传 播 途 径 ; 必 要 时, 报 经 上 一 级 地 方 政 府 决 定, 可 以 采 取 下 列 紧 急 措 施 : ( 一 ) 限 制 或 者 停 止 集 市 集 会 影 剧 院 演 出 或 者 其 他 人 群 聚 集 的 活 动 ; ( 二 ) 停 工 停 业 停 课 ; ( 三 ) 临 时 征 用 房 屋 交 通 工 具 ; ( 四 ) 封 闭 被 传 染 病 病 原 体 污 染 的 公 共 饮 用 水 源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政 府 接 到 下 一 级 政 府 关 于 采 取 前 款 所 列 紧 急 措 施 的 报 告 时, 应 当 在 规 定 的 时 限 内 作 出 决 定 紧 急 措 施 的 解 除, 由 原 决 定 机 关 宣 布 第 二 十 六 条 甲 类 乙 类 传 染 病 暴 发 流 行 时,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政 府 报 经 上 一 级 地 方 政 府 决 定, 可 以 宣 布 疫 区, 在 疫 区 内 采 取 本 法 第 二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紧 急 措 施, 并 可 以 对 出 入 疫 区 的 人 员 物 资 和 交 通 工 具 实 施 卫 生 检 疫 经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政 府 决 定, 可 以 对 甲 类 传 染 病 疫 区 实 施 封 锁 ; 封 锁 大 中 城 市 的 疫 区 或 者 跨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的 疫 区, 以 及 封 锁 疫 区 导 致 中 断 干 线 交 通 或 者 封 锁 国 境 的, 由 国 务 院 决 定 疫 区 封 锁 的 解 除, 由 原 决 定 机 关 宣 布 第 二 十 七 条 发 生 重 大 传 染 病 疫 情 时,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有 权 在 全 国 范 围 或 者 跨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范 围 内, 地 方 各 级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有 权 在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调 集 各 级 各 类 医 疗 保 健 人 员 卫 生 防 疫 人 员 参 加 疫 情 控 制 工 作 第 二 十 八 条 患 鼠 疫 霍 乱 和 炭 疽 死 亡 的, 必 须 将 尸 体 立 即 消 毒, 就 近 火 化 患 其 他 传 染 病 死 亡 的, 必 要 时, 应 当 将 尸 体 消 毒 后 火 化 或 者 按 照 规 定 深 埋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卫 生 防 疫 机 构 必 要 时 可 以 对 传 染 病 病 人 尸 体 或 者 疑 似 传 染 病

病 人 尸 体 进 行 解 剖 查 验 省 自 治 区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对 民 族 自 治 地 方 执 行 前 两 款 的 规 定, 必 要 时 可 以 作 出 变 通 的 规 定 第 二 十 九 条 医 药 部 门 和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供 应 预 防 和 治 疗 传 染 病 的 药 品 和 器 械 生 物 制 品 生 产 单 位 应 当 及 时 供 应 预 防 和 治 疗 传 染 病 的 生 物 制 品 预 防 和 治 疗 传 染 病 的 药 品 生 物 制 品 和 器 械 应 当 有 适 量 的 储 备 第 三 十 条 铁 路 交 通 民 航 部 门 必 须 优 先 运 送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的 处 理 疫 情 的 人 员 防 治 药 品 生 物 制 品 和 器 械 第 三 十 一 条 以 控 制 传 染 病 传 播 为 目 的 的 交 通 卫 生 检 疫 的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报 国 务 院 批 准 后 施 行 第 五 章 监 督 第 三 十 二 条 各 级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对 传 染 病 防 治 工 作 行 使 下 列 监 督 管 理 职 权 : ( 一 ) 对 传 染 病 的 预 防 治 疗 监 测 控 制 和 疫 情 管 理 措 施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 ( 二 ) 责 令 被 检 查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限 期 改 进 传 染 病 防 治 管 理 工 作 ; ( 三 )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对 违 反 本 法 的 行 为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可 以 委 托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卫 生 主 管 机 构, 在 本 系 统 内 行 使 前 款 所 列 职 权 第 三 十 三 条 各 级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和 受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委 托 的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卫 生 主 管 机 构 以 及 各 级 各 类 卫 生 防 疫 机 构 内 设 立 传 染 病 管 理 监 督 员, 执 行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卫 生 主 管 机 构 交 付 的 传 染 病 监 督 管 理 任 务 传 染 病 管 理 监 督 员 由 合 格 的 卫 生 专 业 人 员 担 任, 由 省 级 以 上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聘 任 并 发 给 证 件 第 三 十 四 条 各 级 各 类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设 立 传 染 病 管 理 检 查 员, 负 责 检 查 本 单 位 及 责 任 地 段 的 传 染 病 防 治 管 理 工 作, 并 向 有 关 卫 生 防 疫 机 构 报 告 检 查 结 果 传 染 病 管 理 检 查 员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并 发 给 证 件 第 六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三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可 以 处 以 罚 款 ; 有 造 成 传 染 病 流 行 危 险 的, 由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报 请 同 级 政 府 采 取 强 制 措 施 : ( 一 ) 供 水 单 位 供 应 的 饮 用 水 不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卫 生 标 准 的 ; ( 二 ) 拒 绝 按 照 卫 生 防 疫 机 构 提 出 的 卫 生 要 求, 对 传 染 病 病 原 体 污 染 的 污 水 污 物 粪 便 进 行 消 毒 处 理 的 ; ( 三 ) 准 许 或 者 纵 容 传 染 病 病 人 病 原 携 带 者 和 疑 似 传 染 病 病 人 从 事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禁 止 从 事 的 易 使 该 传 染 病 扩 散 的 工 作 的 ; ( 四 ) 拒 绝 执 行 卫 生 防 疫 机 构 依 照 本 法 提 出 的 其 他 预 防 控 制 措 施 的 第 三 十 六 条 当 事 人 对 罚 款 决 定 不 服 的, 可 以 自 收 到 处 罚 决 定 通 知 书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向 上 一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申 请 复 议 ; 对 复 议 决 定 仍 然 不 服 的, 可 以 自 收 到 复 议 决 定 通 知 书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当 事 人 也 可 以 自 收 到 处 罚 决 定 通 知 书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直 接 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逾 期 不 申 请 复 议 或 者 不 提 起 诉 讼

又 不 履 行 的, 做 出 处 罚 决 定 的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可 以 申 请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第 三 十 七 条 有 本 法 第 三 十 五 条 所 列 行 为 之 一, 引 起 甲 类 传 染 病 传 播 或 者 有 传 播 严 重 危 险 的, 比 照 刑 法 第 一 百 七 十 八 条 的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三 十 八 条 从 事 实 验 保 藏 携 带 运 输 传 染 病 菌 种 毒 种 的 人 员, 违 反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的 有 关 规 定, 造 成 传 染 病 菌 种 毒 种 扩 散, 后 果 严 重 的, 依 照 刑 法 第 一 百 一 十 五 条 的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情 节 轻 微 的,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第 三 十 九 条 从 事 传 染 病 的 医 疗 保 健 卫 生 防 疫 监 督 管 理 的 人 员 和 政 府 有 关 主 管 人 员 玩 忽 职 守, 造 成 传 染 病 传 播 或 者 流 行 的,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四 十 条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根 据 本 法 制 定 实 施 办 法, 报 国 务 院 批 准 后 施 行 第 四 十 一 条 本 法 自 1989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资 料 来 源 : 中 国 人 大 新 闻 网 http://www.npcnews.com.cn 04/28/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