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1989 年 2 月 21 日 第 七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六 次 会 议 通 过, 2004 年 8 月 28 日 第 十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一 次 会 议 修 订, 自 2004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预 防 控 制 和 消 除 传 染 病 的 发 生 与 流 行, 保 障 人 体 健 康 和 公 共 卫 生, 制 定 本 法 第 二 条 国 家 对 传 染 病 防 治 实 行 预 防 为 主 的 方 针, 防 治 结 合 分 类 管 理 依 靠 科 学 依 靠 群 众 第 三 条 本 法 规 定 的 传 染 病 分 为 甲 类 乙 类 和 丙 类 甲 类 传 染 病 是 指 : 鼠 疫 霍 乱 乙 类 传 染 病 是 指 : 传 染 性 非 典 型 肺 炎 艾 滋 病 病 毒 性 肝 炎 脊 髓 灰 质 炎 人 感 染 高 致 病 性 禽 流 感 麻 疹 流 行 性 出 血 热 狂 犬 病 流 行 性 乙 型 脑 炎 登 革 热 炭 疽 细 菌 性 和 阿 米 巴 性 痢 疾 肺 结 核 伤 寒 和 副 伤 寒 流 行 性 脑 脊 髓 膜 炎 百 日 咳 白 喉 新 生 儿 破 伤 风 猩 红 热 布 鲁 氏 菌 病 淋 病 梅 毒 钩 端 螺 旋 体 病 血 吸 虫 病 疟 疾 丙 类 传 染 病 是 指 : 流 行 性 感 冒 流 行 性 腮 腺 炎 风 疹 急 性 出 血 性 结 膜 炎 麻 风 病 流 行 性 和 地 方 性 斑 疹 伤 寒 黑 热 病 包 虫 病 丝 虫 病, 除 霍 乱 细 菌 性 和 阿 米 巴 性 痢 疾 伤 寒 和 副 伤 寒 以 外 的 感 染 性 腹 泻 病 上 述 规 定 以 外 的 其 他 传 染 病, 根 据 其 暴 发 流 行 情 况 和 危 害 程 度, 需 要 列 入 乙 类 丙 类 传 染 病 的, 由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决 定 并 予 以 公 布 第 四 条 对 乙 类 传 染 病 中 传 染 性 非 典 型 肺 炎 炭 疽 中 的 肺 炭 疽 和 人 感 染 高 致 病 性 禽 流 感, 采 取 本 法 所 称 甲 类 传 染 病 的 预 防 控 制 措 施 其 他 乙 类 传 染 病 和 突 发 原 因 不 明 的 传 染 病 需 要 采 取 本 法 所 称 甲 类 传 染 病 的 预 防 控 制 措 施 的, 由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及 时 报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后 予 以 公 布 实 施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常 见 多 发 的 其 他 地 方 性 传 染 病, 可 以 根 据 情 况 决 定 按 照 乙 类 或 者 丙 类 传 染 病 管 理 并 予 以 公 布, 报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第 五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领 导 传 染 病 防 治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制 定 传 染 病 防 治 规 划 并 组 织 实 施, 建 立 健 全 传 染 病 防 治 的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医 疗 救 治 和 监 督 管 理 体 系 第 六 条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主 管 全 国 传 染 病 防 治 及 其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传 染 病 防 治 及 其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其 他 部 门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负 责 传 染 病 防 治 工 作 军 队 的 传 染 病 防 治 工 作, 依 照 本 法 和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由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第 七 条 各 级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承 担 传 染 病 监 测 预 测 流 行 病 学 调 查 疫
情 报 告 以 及 其 他 预 防 控 制 工 作 医 疗 机 构 承 担 与 医 疗 救 治 有 关 的 传 染 病 防 治 工 作 和 责 任 区 域 内 的 传 染 病 预 防 工 作 城 市 社 区 和 农 村 基 层 医 疗 机 构 在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的 指 导 下, 承 担 城 市 社 区 农 村 基 层 相 应 的 传 染 病 防 治 工 作 第 八 条 国 家 发 展 现 代 医 学 和 中 医 药 等 传 统 医 学, 支 持 和 鼓 励 开 展 传 染 病 防 治 的 科 学 研 究, 提 高 传 染 病 防 治 的 科 学 技 术 水 平 国 家 支 持 和 鼓 励 开 展 传 染 病 防 治 的 国 际 合 作 第 九 条 国 家 支 持 和 鼓 励 单 位 和 个 人 参 与 传 染 病 防 治 工 作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完 善 有 关 制 度, 方 便 单 位 和 个 人 参 与 防 治 传 染 病 的 宣 传 教 育 疫 情 报 告 志 愿 服 务 和 捐 赠 活 动 居 民 委 员 会 村 民 委 员 会 应 当 组 织 居 民 村 民 参 与 社 区 农 村 的 传 染 病 预 防 与 控 制 活 动 第 十 条 国 家 开 展 预 防 传 染 病 的 健 康 教 育 新 闻 媒 体 应 当 无 偿 开 展 传 染 病 防 治 和 公 共 卫 生 教 育 的 公 益 宣 传 各 级 各 类 学 校 应 当 对 学 生 进 行 健 康 知 识 和 传 染 病 预 防 知 识 的 教 育 医 学 院 校 应 当 加 强 预 防 医 学 教 育 和 科 学 研 究, 对 在 校 学 生 以 及 其 他 与 传 染 病 防 治 相 关 人 员 进 行 预 防 医 学 教 育 和 培 训, 为 传 染 病 防 治 工 作 提 供 技 术 支 持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定 期 对 其 工 作 人 员 进 行 传 染 病 防 治 知 识 技 能 的 培 训 第 十 一 条 对 在 传 染 病 防 治 工 作 中 做 出 显 著 成 绩 和 贡 献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给 予 表 彰 和 奖 励 对 因 参 与 传 染 病 防 治 工 作 致 病 致 残 死 亡 的 人 员,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补 助 抚 恤 第 十 二 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领 域 内 的 一 切 单 位 和 个 人, 必 须 接 受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医 疗 机 构 有 关 传 染 病 的 调 查 检 验 采 集 样 本 隔 离 治 疗 等 预 防 控 制 措 施, 如 实 提 供 有 关 情 况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医 疗 机 构 不 得 泄 露 涉 及 个 人 隐 私 的 有 关 信 息 资 料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和 医 疗 机 构 因 违 法 实 施 行 政 管 理 或 者 预 防 控 制 措 施, 侵 犯 单 位 和 个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有 关 单 位 和 个 人 可 以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诉 讼 第 二 章 传 染 病 预 防 第 十 三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开 展 群 众 性 卫 生 活 动, 进 行 预 防 传 染 病 的 健 康 教 育, 倡 导 文 明 健 康 的 生 活 方 式, 提 高 公 众 对 传 染 病 的 防 治 意 识 和 应 对 能 力, 加 强 环 境 卫 生 建 设, 消 除 鼠 害 和 蚊 蝇 等 病 媒 生 物 的 危 害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农 业 水 利 林 业 行 政 部 门 按 照 职 责 分 工 负 责 指 导 和 组 织 消 除 农 田 湖 区 河 流 牧 场 林 区 的 鼠 害 与 血 吸 虫 危 害, 以 及 其 他 传 播 传 染 病 的 动 物 和 病 媒 生 物 的 危 害 铁 路 交 通 民 用 航 空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组 织 消 除 交 通 工 具 以 及 相 关 场 所 的 鼠 害 和 蚊 蝇 等 病 媒 生 物 的 危 害 第 十 四 条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有 计 划 地 建 设 和 改 造 公 共 卫 生 设 施, 改 善 饮 用 水 卫 生 条 件, 对 污 水 污 物 粪 便 进 行 无 害 化 处 置 第 十 五 条 国 家 实 行 有 计 划 的 预 防 接 种 制 度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和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根 据 传 染 病 预 防 控 制 的 需 要, 制 定 传 染 病 预 防 接 种 规 划 并 组 织 实 施 用 于 预 防 接 种 的 疫 苗 必 须 符 合 国 家 质 量 标 准 国 家 对 儿 童 实 行 预 防 接 种 证 制 度 国 家 免 疫 规 划 项 目 的 预 防 接 种 实 行 免 费 医 疗 机 构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与 儿 童 的 监 护 人 应 当 相 互 配 合, 保 证 儿 童 及 时 接 受 预 防 接 种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制 定 第 十 六 条 国 家 和 社 会 应 当 关 心 帮 助 传 染 病 病 人 病 原 携 带 者 和 疑 似 传 染 病 病 人, 使 其 得 到 及 时 救 治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歧 视 传 染 病 病 人 病 原 携 带 者 和 疑 似 传 染 病 病 人 传 染 病 病 人 病 原 携 带 者 和 疑 似 传 染 病 病 人, 在 治 愈 前 或 者 在 排 除 传 染 病 嫌 疑 前, 不 得 从 事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禁 止 从 事 的 易 使 该 传 染 病 扩 散 的 工 作 第 十 七 条 国 家 建 立 传 染 病 监 测 制 度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制 定 国 家 传 染 病 监 测 规 划 和 方 案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根 据 国 家 传 染 病 监 测 规 划 和 方 案, 制 定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传 染 病 监 测 计 划 和 工 作 方 案 各 级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对 传 染 病 的 发 生 流 行 以 及 影 响 其 发 生 流 行 的 因 素, 进 行 监 测 ; 对 国 外 发 生 国 内 尚 未 发 生 的 传 染 病 或 者 国 内 新 发 生 的 传 染 病, 进 行 监 测 第 十 八 条 各 级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在 传 染 病 预 防 控 制 中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 ( 一 ) 实 施 传 染 病 预 防 控 制 规 划 计 划 和 方 案 ; ( 二 ) 收 集 分 析 和 报 告 传 染 病 监 测 信 息, 预 测 传 染 病 的 发 生 流 行 趋 势 ; ( 三 ) 开 展 对 传 染 病 疫 情 和 突 发 公 共 卫 生 事 件 的 流 行 病 学 调 查 现 场 处 理 及 其 效 果 评 价 ; ( 四 ) 开 展 传 染 病 实 验 室 检 测 诊 断 病 原 学 鉴 定 ; ( 五 ) 实 施 免 疫 规 划, 负 责 预 防 性 生 物 制 品 的 使 用 管 理 ; ( 六 ) 开 展 健 康 教 育 咨 询, 普 及 传 染 病 防 治 知 识 ; ( 七 ) 指 导 培 训 下 级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开 展 传 染 病 监 测 工 作 ; ( 八 ) 开 展 传 染 病 防 治 应 用 性 研 究 和 卫 生 评 价, 提 供 技 术 咨 询 国 家 省 级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负 责 对 传 染 病 发 生 流 行 以 及 分 布 进 行 监 测, 对 重 大 传 染 病 流 行 趋 势 进 行 预 测, 提 出 预 防 控 制 对 策, 参 与 并 指 导 对 暴 发 的 疫 情 进 行 调 查 处 理, 开 展 传 染 病 病 原 学 鉴 定, 建 立 检 测 质 量 控 制 体 系, 开 展 应 用 性 研 究 和 卫 生 评 价 设 区 的 市 和 县 级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负 责 传 染 病 预 防 控 制 规 划 方 案 的 落 实, 组 织 实 施 免 疫 消 毒 控 制 病 媒 生 物 的 危 害, 普 及 传 染 病 防 治 知 识, 负 责 本 地 区 疫 情 和 突 发 公 共 卫 生 事 件 监 测 报 告, 开 展 流 行 病 学 调 查 和 常 见 病 原 微 生 物 检 测 第 十 九 条 国 家 建 立 传 染 病 预 警 制 度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和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传 染 病 发 生 流 行 趋 势 的 预 测, 及 时 发 出 传 染 病 预 警, 根 据 情 况 予 以 公 布 第 二 十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制 定 传 染 病 预 防 控 制 预 案, 报 上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备 案 传 染 病 预 防 控 制 预 案 应 当 包 括 以 下 主 要 内 容 : ( 一 ) 传 染 病 预 防 控 制 指 挥 部 的 组 成 和 相 关 部 门 的 职 责 ; ( 二 ) 传 染 病 的 监 测 信 息 收 集 分 析 报 告 通 报 制 度 ; ( 三 )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医 疗 机 构 在 发 生 传 染 病 疫 情 时 的 任 务 与 职 责 ;
( 四 ) 传 染 病 暴 发 流 行 情 况 的 分 级 以 及 相 应 的 应 急 工 作 方 案 ; ( 五 ) 传 染 病 预 防 疫 点 疫 区 现 场 控 制, 应 急 设 施 设 备 救 治 药 品 和 医 疗 器 械 以 及 其 他 物 资 和 技 术 的 储 备 与 调 用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和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接 到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发 出 的 传 染 病 预 警 后, 应 当 按 照 传 染 病 预 防 控 制 预 案, 采 取 相 应 的 预 防 控 制 措 施 第 二 十 一 条 医 疗 机 构 必 须 严 格 执 行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的 管 理 制 度 操 作 规 范, 防 止 传 染 病 的 医 源 性 感 染 和 医 院 感 染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确 定 专 门 的 部 门 或 者 人 员, 承 担 传 染 病 疫 情 报 告 本 单 位 的 传 染 病 预 防 控 制 以 及 责 任 区 域 内 的 传 染 病 预 防 工 作 ; 承 担 医 疗 活 动 中 与 医 院 感 染 有 关 的 危 险 因 素 监 测 安 全 防 护 消 毒 隔 离 和 医 疗 废 物 处 置 工 作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应 当 指 定 专 门 人 员 负 责 对 医 疗 机 构 内 传 染 病 预 防 工 作 进 行 指 导 考 核, 开 展 流 行 病 学 调 查 第 二 十 二 条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医 疗 机 构 的 实 验 室 和 从 事 病 原 微 生 物 实 验 的 单 位,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条 件 和 技 术 标 准, 建 立 严 格 的 监 督 管 理 制 度, 对 传 染 病 病 原 体 样 本 按 照 规 定 的 措 施 实 行 严 格 监 督 管 理, 严 防 传 染 病 病 原 体 的 实 验 室 感 染 和 病 原 微 生 物 的 扩 散 第 二 十 三 条 采 供 血 机 构 生 物 制 品 生 产 单 位 必 须 严 格 执 行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保 证 血 液 血 液 制 品 的 质 量 禁 止 非 法 采 集 血 液 或 者 组 织 他 人 出 卖 血 液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医 疗 机 构 使 用 血 液 和 血 液 制 品, 必 须 遵 守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防 止 因 输 入 血 液 使 用 血 液 制 品 引 起 经 血 液 传 播 疾 病 的 发 生 第 二 十 四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艾 滋 病 的 防 治 工 作, 采 取 预 防 控 制 措 施, 防 止 艾 滋 病 的 传 播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制 定 第 二 十 五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农 业 林 业 行 政 部 门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依 据 各 自 的 职 责 负 责 与 人 畜 共 患 传 染 病 有 关 的 动 物 传 染 病 的 防 治 管 理 工 作 与 人 畜 共 患 传 染 病 有 关 的 野 生 动 物 家 畜 家 禽, 经 检 疫 合 格 后, 方 可 出 售 运 输 第 二 十 六 条 国 家 建 立 传 染 病 菌 种 毒 种 库 对 传 染 病 菌 种 毒 种 和 传 染 病 检 测 样 本 的 采 集 保 藏 携 带 运 输 和 使 用 实 行 分 类 管 理, 建 立 健 全 严 格 的 管 理 制 度 对 可 能 导 致 甲 类 传 染 病 传 播 的 以 及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的 菌 种 毒 种 和 传 染 病 检 测 样 本, 确 需 采 集 保 藏 携 带 运 输 和 使 用 的, 须 经 省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制 定 第 二 十 七 条 对 被 传 染 病 病 原 体 污 染 的 污 水 污 物 场 所 和 物 品, 有 关 单 位 和 个 人 必 须 在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的 指 导 下 或 者 按 照 其 提 出 的 卫 生 要 求, 进 行 严 格 消 毒 处 理 ; 拒 绝 消 毒 处 理 的, 由 当 地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进 行 强 制 消 毒 处 理 第 二 十 八 条 在 国 家 确 认 的 自 然 疫 源 地 计 划 兴 建 水 利 交 通 旅 游 能 源 等 大 型 建 设 项 目 的, 应 当 事 先 由 省 级 以 上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对 施 工 环 境 进 行 卫 生 调 查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根 据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的 意 见, 采 取 必 要 的 传 染 病 预 防 控 制 措 施 施 工 期 间,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设 专 人 负 责 工 地 上 的 卫 生 防 疫 工 作 工 程 竣 工 后,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应 当 对 可 能 发 生 的 传 染 病 进 行 监 测 第 二 十 九 条 用 于 传 染 病 防 治 的 消 毒 产 品 饮 用 水 供 水 单 位 供 应 的 饮 用 水 和 涉 及 饮 用 水 卫 生 安 全 的 产 品,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卫 生 标 准 和 卫 生 规 范
饮 用 水 供 水 单 位 从 事 生 产 或 者 供 应 活 动, 应 当 依 法 取 得 卫 生 许 可 证 生 产 用 于 传 染 病 防 治 的 消 毒 产 品 的 单 位 和 生 产 用 于 传 染 病 防 治 的 消 毒 产 品, 应 当 经 省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审 批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制 定 第 三 章 疫 情 报 告 通 报 和 公 布 第 三 十 条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医 疗 机 构 和 采 供 血 机 构 及 其 执 行 职 务 的 人 员 发 现 本 法 规 定 的 传 染 病 疫 情 或 者 发 现 其 他 传 染 病 暴 发 流 行 以 及 突 发 原 因 不 明 的 传 染 病 时, 应 当 遵 循 疫 情 报 告 属 地 管 理 原 则,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或 者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的 内 容 程 序 方 式 和 时 限 报 告 军 队 医 疗 机 构 向 社 会 公 众 提 供 医 疗 服 务, 发 现 前 款 规 定 的 传 染 病 疫 情 时, 应 当 按 照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的 规 定 报 告 第 三 十 一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发 现 传 染 病 病 人 或 者 疑 似 传 染 病 病 人 时, 应 当 及 时 向 附 近 的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或 者 医 疗 机 构 报 告 第 三 十 二 条 港 口 机 场 铁 路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以 及 国 境 卫 生 检 疫 机 关 发 现 甲 类 传 染 病 病 人 病 原 携 带 者 疑 似 传 染 病 病 人 时,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立 即 向 国 境 口 岸 所 在 地 的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或 者 所 在 地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报 告 并 互 相 通 报 第 三 十 三 条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应 当 主 动 收 集 分 析 调 查 核 实 传 染 病 疫 情 信 息 接 到 甲 类 乙 类 传 染 病 疫 情 报 告 或 者 发 现 传 染 病 暴 发 流 行 时, 应 当 立 即 报 告 当 地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由 当 地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立 即 报 告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同 时 报 告 上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和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应 当 设 立 或 者 指 定 专 门 的 部 门 人 员 负 责 传 染 病 疫 情 信 息 管 理 工 作, 及 时 对 疫 情 报 告 进 行 核 实 分 析 第 三 十 四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向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和 医 疗 机 构 通 报 传 染 病 疫 情 以 及 监 测 预 警 的 相 关 信 息 接 到 通 报 的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和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及 时 告 知 本 单 位 的 有 关 人 员 第 三 十 五 条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向 国 务 院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和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通 报 全 国 传 染 病 疫 情 以 及 监 测 预 警 的 相 关 信 息 毗 邻 的 以 及 相 关 的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互 相 通 报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传 染 病 疫 情 以 及 监 测 预 警 的 相 关 信 息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发 现 传 染 病 疫 情 时, 应 当 及 时 向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通 报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发 现 传 染 病 疫 情 时, 应 当 向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通 报 第 三 十 六 条 动 物 防 疫 机 构 和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应 当 及 时 互 相 通 报 动 物 间 和 人 间 发 生 的 人 畜 共 患 传 染 病 疫 情 以 及 相 关 信 息 第 三 十 七 条 依 照 本 法 的 规 定 负 有 传 染 病 疫 情 报 告 职 责 的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医 疗 机 构 采 供 血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不 得 隐 瞒 谎 报 缓 报 传 染 病 疫 情 第 三 十 八 条 国 家 建 立 传 染 病 疫 情 信 息 公 布 制 度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定 期 公 布 全 国 传 染 病 疫 情 信 息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定 期 公 布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传 染 病 疫 情 信 息
传 染 病 暴 发 流 行 时,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向 社 会 公 布 传 染 病 疫 情 信 息, 并 可 以 授 权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向 社 会 公 布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传 染 病 疫 情 信 息 公 布 传 染 病 疫 情 信 息 应 当 及 时 准 确 第 四 章 疫 情 控 制 第 三 十 九 条 医 疗 机 构 发 现 甲 类 传 染 病 时, 应 当 及 时 采 取 下 列 措 施 : ( 一 ) 对 病 人 病 原 携 带 者, 予 以 隔 离 治 疗, 隔 离 期 限 根 据 医 学 检 查 结 果 确 定 ; ( 二 ) 对 疑 似 病 人, 确 诊 前 在 指 定 场 所 单 独 隔 离 治 疗 ; ( 三 ) 对 医 疗 机 构 内 的 病 人 病 原 携 带 者 疑 似 病 人 的 密 切 接 触 者, 在 指 定 场 所 进 行 医 学 观 察 和 采 取 其 他 必 要 的 预 防 措 施 拒 绝 隔 离 治 疗 或 者 隔 离 期 未 满 擅 自 脱 离 隔 离 治 疗 的, 可 以 由 公 安 机 关 协 助 医 疗 机 构 采 取 强 制 隔 离 治 疗 措 施 医 疗 机 构 发 现 乙 类 或 者 丙 类 传 染 病 病 人, 应 当 根 据 病 情 采 取 必 要 的 治 疗 和 控 制 传 播 措 施 医 疗 机 构 对 本 单 位 内 被 传 染 病 病 原 体 污 染 的 场 所 物 品 以 及 医 疗 废 物, 必 须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实 施 消 毒 和 无 害 化 处 置 第 四 十 条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发 现 传 染 病 疫 情 或 者 接 到 传 染 病 疫 情 报 告 时, 应 当 及 时 采 取 下 列 措 施 : ( 一 ) 对 传 染 病 疫 情 进 行 流 行 病 学 调 查, 根 据 调 查 情 况 提 出 划 定 疫 点 疫 区 的 建 议, 对 被 污 染 的 场 所 进 行 卫 生 处 理, 对 密 切 接 触 者, 在 指 定 场 所 进 行 医 学 观 察 和 采 取 其 他 必 要 的 预 防 措 施, 并 向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疫 情 控 制 方 案 ; ( 二 ) 传 染 病 暴 发 流 行 时, 对 疫 点 疫 区 进 行 卫 生 处 理, 向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疫 情 控 制 方 案, 并 按 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的 要 求 采 取 措 施 ; ( 三 ) 指 导 下 级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实 施 传 染 病 预 防 控 制 措 施, 组 织 指 导 有 关 单 位 对 传 染 病 疫 情 的 处 理 第 四 十 一 条 对 已 经 发 生 甲 类 传 染 病 病 例 的 场 所 或 者 该 场 所 内 的 特 定 区 域 的 人 员,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实 施 隔 离 措 施, 并 同 时 向 上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报 告 ; 接 到 报 告 的 上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即 时 作 出 是 否 批 准 的 决 定 上 级 人 民 政 府 作 出 不 予 批 准 决 定 的, 实 施 隔 离 措 施 的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立 即 解 除 隔 离 措 施 在 隔 离 期 间, 实 施 隔 离 措 施 的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对 被 隔 离 人 员 提 供 生 活 保 障 ; 被 隔 离 人 员 有 工 作 单 位 的, 所 在 单 位 不 得 停 止 支 付 其 隔 离 期 间 的 工 作 报 酬 隔 离 措 施 的 解 除, 由 原 决 定 机 关 决 定 并 宣 布 第 四 十 二 条 传 染 病 暴 发 流 行 时,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立 即 组 织 力 量, 按 照 预 防 控 制 预 案 进 行 防 治, 切 断 传 染 病 的 传 播 途 径, 必 要 时, 报 经 上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决 定, 可 以 采 取 下 列 紧 急 措 施 并 予 以 公 告 : ( 一 ) 限 制 或 者 停 止 集 市 影 剧 院 演 出 或 者 其 他 人 群 聚 集 的 活 动 ; ( 二 ) 停 工 停 业 停 课 ; ( 三 ) 封 闭 或 者 封 存 被 传 染 病 病 原 体 污 染 的 公 共 饮 用 水 源 食 品 以 及 相 关 物 品 ; ( 四 ) 控 制 或 者 扑 杀 染 疫 野 生 动 物 家 畜 家 禽 ;
( 五 ) 封 闭 可 能 造 成 传 染 病 扩 散 的 场 所 上 级 人 民 政 府 接 到 下 级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采 取 前 款 所 列 紧 急 措 施 的 报 告 时, 应 当 即 时 作 出 决 定 紧 急 措 施 的 解 除, 由 原 决 定 机 关 决 定 并 宣 布 第 四 十 三 条 甲 类 乙 类 传 染 病 暴 发 流 行 时,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报 经 上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决 定, 可 以 宣 布 本 行 政 区 域 部 分 或 者 全 部 为 疫 区 ; 国 务 院 可 以 决 定 并 宣 布 跨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的 疫 区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在 疫 区 内 采 取 本 法 第 四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紧 急 措 施, 并 可 以 对 出 入 疫 区 的 人 员 物 资 和 交 通 工 具 实 施 卫 生 检 疫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决 定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甲 类 传 染 病 疫 区 实 施 封 锁 ; 但 是, 封 锁 大 中 城 市 的 疫 区 或 者 封 锁 跨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的 疫 区, 以 及 封 锁 疫 区 导 致 中 断 干 线 交 通 或 者 封 锁 国 境 的, 由 国 务 院 决 定 疫 区 封 锁 的 解 除, 由 原 决 定 机 关 决 定 并 宣 布 第 四 十 四 条 发 生 甲 类 传 染 病 时, 为 了 防 止 该 传 染 病 通 过 交 通 工 具 及 其 乘 运 的 人 员 物 资 传 播, 可 以 实 施 交 通 卫 生 检 疫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制 定 第 四 十 五 条 传 染 病 暴 发 流 行 时, 根 据 传 染 病 疫 情 控 制 的 需 要, 国 务 院 有 权 在 全 国 范 围 或 者 跨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范 围 内,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有 权 在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紧 急 调 集 人 员 或 者 调 用 储 备 物 资, 临 时 征 用 房 屋 交 通 工 具 以 及 相 关 设 施 设 备 紧 急 调 集 人 员 的,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给 予 合 理 报 酬 临 时 征 用 房 屋 交 通 工 具 以 及 相 关 设 施 设 备 的, 应 当 依 法 给 予 补 偿 ; 能 返 还 的, 应 当 及 时 返 还 第 四 十 六 条 患 甲 类 传 染 病 炭 疽 死 亡 的, 应 当 将 尸 体 立 即 进 行 卫 生 处 理, 就 近 火 化 患 其 他 传 染 病 死 亡 的, 必 要 时, 应 当 将 尸 体 进 行 卫 生 处 理 后 火 化 或 者 按 照 规 定 深 埋 为 了 查 找 传 染 病 病 因, 医 疗 机 构 在 必 要 时 可 以 按 照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的 规 定, 对 传 染 病 病 人 尸 体 或 者 疑 似 传 染 病 病 人 尸 体 进 行 解 剖 查 验, 并 应 当 告 知 死 者 家 属 第 四 十 七 条 疫 区 中 被 传 染 病 病 原 体 污 染 或 者 可 能 被 传 染 病 病 原 体 污 染 的 物 品, 经 消 毒 可 以 使 用 的, 应 当 在 当 地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的 指 导 下, 进 行 消 毒 处 理 后, 方 可 使 用 出 售 和 运 输 第 四 十 八 条 发 生 传 染 病 疫 情 时,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和 省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指 派 的 其 他 与 传 染 病 有 关 的 专 业 技 术 机 构, 可 以 进 入 传 染 病 疫 点 疫 区 进 行 调 查 采 集 样 本 技 术 分 析 和 检 验 第 四 十 九 条 传 染 病 暴 发 流 行 时, 药 品 和 医 疗 器 械 生 产 供 应 单 位 应 当 及 时 生 产 供 应 防 治 传 染 病 的 药 品 和 医 疗 器 械 铁 路 交 通 民 用 航 空 经 营 单 位 必 须 优 先 运 送 处 理 传 染 病 疫 情 的 人 员 以 及 防 治 传 染 病 的 药 品 和 医 疗 器 械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做 好 组 织 协 调 工 作 第 五 章 医 疗 救 治 第 五 十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和 完 善 传 染 病 医 疗 救 治 服 务 网 络 的 建 设, 指 定 具 备 传 染 病 救 治 条 件 和 能 力 的 医 疗 机 构 承 担 传 染 病 救 治 任 务, 或 者 根 据 传 染 病 救 治 需 要 设 置 传 染 病 医 院 第 五 十 一 条 医 疗 机 构 的 基 本 标 准 建 筑 设 计 和 服 务 流 程, 应 当 符 合 预 防 传
染 病 医 院 感 染 的 要 求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对 使 用 的 医 疗 器 械 进 行 消 毒 ; 对 按 照 规 定 一 次 使 用 的 医 疗 器 具, 应 当 在 使 用 后 予 以 销 毁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的 传 染 病 诊 断 标 准 和 治 疗 要 求, 采 取 相 应 措 施, 提 高 传 染 病 医 疗 救 治 能 力 第 五 十 二 条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对 传 染 病 病 人 或 者 疑 似 传 染 病 病 人 提 供 医 疗 救 护 现 场 救 援 和 接 诊 治 疗, 书 写 病 历 记 录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资 料, 并 妥 善 保 管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实 行 传 染 病 预 检 分 诊 制 度 ; 对 传 染 病 病 人 疑 似 传 染 病 病 人, 应 当 引 导 至 相 对 隔 离 的 分 诊 点 进 行 初 诊 医 疗 机 构 不 具 备 相 应 救 治 能 力 的, 应 当 将 患 者 及 其 病 历 记 录 复 印 件 一 并 转 至 具 备 相 应 救 治 能 力 的 医 疗 机 构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第 六 章 监 督 管 理 第 五 十 三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对 传 染 病 防 治 工 作 履 行 下 列 监 督 检 查 职 责 : ( 一 ) 对 下 级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履 行 本 法 规 定 的 传 染 病 防 治 职 责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 ( 二 ) 对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医 疗 机 构 的 传 染 病 防 治 工 作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 ( 三 ) 对 采 供 血 机 构 的 采 供 血 活 动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 ( 四 ) 对 用 于 传 染 病 防 治 的 消 毒 产 品 及 其 生 产 单 位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并 对 饮 用 水 供 水 单 位 从 事 生 产 或 者 供 应 活 动 以 及 涉 及 饮 用 水 卫 生 安 全 的 产 品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 ( 五 ) 对 传 染 病 菌 种 毒 种 和 传 染 病 检 测 样 本 的 采 集 保 藏 携 带 运 输 使 用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 ( 六 ) 对 公 共 场 所 和 有 关 单 位 的 卫 生 条 件 和 传 染 病 预 防 控 制 措 施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省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组 织 对 传 染 病 防 治 重 大 事 项 的 处 理 第 五 十 四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在 履 行 监 督 检 查 职 责 时, 有 权 进 入 被 检 查 单 位 和 传 染 病 疫 情 发 生 现 场 调 查 取 证, 查 阅 或 者 复 制 有 关 的 资 料 和 采 集 样 本 被 检 查 单 位 应 当 予 以 配 合, 不 得 拒 绝 阻 挠 第 五 十 五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在 履 行 监 督 检 查 职 责 时, 发 现 被 传 染 病 病 原 体 污 染 的 公 共 饮 用 水 源 食 品 以 及 相 关 物 品, 如 不 及 时 采 取 控 制 措 施 可 能 导 致 传 染 病 传 播 流 行 的, 可 以 采 取 封 闭 公 共 饮 用 水 源 封 存 食 品 以 及 相 关 物 品 或 者 暂 停 销 售 的 临 时 控 制 措 施, 并 予 以 检 验 或 者 进 行 消 毒 经 检 验, 属 于 被 污 染 的 食 品, 应 当 予 以 销 毁 ; 对 未 被 污 染 的 食 品 或 者 经 消 毒 后 可 以 使 用 的 物 品, 应 当 解 除 控 制 措 施 第 五 十 六 条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工 作 人 员 依 法 执 行 职 务 时, 应 当 不 少 于 两 人, 并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填 写 卫 生 执 法 文 书 卫 生 执 法 文 书 经 核 对 无 误 后, 应 当 由 卫 生 执 法 人 员 和 当 事 人 签 名 当 事 人 拒 绝 签 名 的, 卫 生 执 法 人 员 应 当 注 明 情 况 第 五 十 七 条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依 法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监 督 制 度, 对 其 工 作 人 员 依 据 法 定 职 权 和 程 序 履 行 职 责 的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上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发 现 下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不 及 时 处 理 职 责 范 围 内 的 事 项 或
者 不 履 行 职 责 的, 应 当 责 令 纠 正 或 者 直 接 予 以 处 理 第 五 十 八 条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履 行 职 责, 应 当 自 觉 接 受 社 会 和 公 民 的 监 督 单 位 和 个 人 有 权 向 上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举 报 违 反 本 法 的 行 为 接 到 举 报 的 有 关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其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调 查 处 理 第 七 章 保 障 措 施 第 五 十 九 条 国 家 将 传 染 病 防 治 工 作 纳 入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计 划,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将 传 染 病 防 治 工 作 纳 入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计 划 第 六 十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本 级 政 府 职 责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传 染 病 预 防 控 制 监 督 工 作 的 日 常 经 费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根 据 传 染 病 流 行 趋 势, 确 定 全 国 传 染 病 预 防 控 制 救 治 监 测 预 测 预 警 监 督 检 查 等 项 目 中 央 财 政 对 困 难 地 区 实 施 重 大 传 染 病 防 治 项 目 给 予 补 助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传 染 病 流 行 趋 势, 在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确 定 的 项 目 范 围 内, 确 定 传 染 病 预 防 控 制 监 督 等 项 目, 并 保 障 项 目 的 实 施 经 费 第 六 十 一 条 国 家 加 强 基 层 传 染 病 防 治 体 系 建 设, 扶 持 贫 困 地 区 和 少 数 民 族 地 区 的 传 染 病 防 治 工 作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保 障 城 市 社 区 农 村 基 层 传 染 病 预 防 工 作 的 经 费 第 六 十 二 条 国 家 对 患 有 特 定 传 染 病 的 困 难 人 群 实 行 医 疗 救 助, 减 免 医 疗 费 用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等 部 门 制 定 第 六 十 三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储 备 防 治 传 染 病 的 药 品 医 疗 器 械 和 其 他 物 资, 以 备 调 用 第 六 十 四 条 对 从 事 传 染 病 预 防 医 疗 科 研 教 学 现 场 处 理 疫 情 的 人 员, 以 及 在 生 产 工 作 中 接 触 传 染 病 病 原 体 的 其 他 人 员, 有 关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采 取 有 效 的 卫 生 防 护 措 施 和 医 疗 保 健 措 施, 并 给 予 适 当 的 津 贴 第 八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六 十 五 条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未 依 照 本 法 的 规 定 履 行 报 告 职 责, 或 者 隐 瞒 谎 报 缓 报 传 染 病 疫 情, 或 者 在 传 染 病 暴 发 流 行 时, 未 及 时 组 织 救 治 采 取 控 制 措 施 的, 由 上 级 人 民 政 府 责 令 改 正, 通 报 批 评 ; 造 成 传 染 病 传 播 流 行 或 者 其 他 严 重 后 果 的,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六 十 六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上 级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通 报 批 评 ; 造 成 传 染 病 传 播 流 行 或 者 其 他 严 重 后 果 的,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未 依 法 履 行 传 染 病 疫 情 通 报 报 告 或 者 公 布 职 责, 或 者 隐 瞒 谎 报 缓 报 传 染 病 疫 情 的 ; ( 二 ) 发 生 或 者 可 能 发 生 传 染 病 传 播 时 未 及 时 采 取 预 防 控 制 措 施 的 ; ( 三 ) 未 依 法 履 行 监 督 检 查 职 责, 或 者 发 现 违 法 行 为 不 及 时 查 处 的 ; ( 四 ) 未 及 时 调 查 处 理 单 位 和 个 人 对 下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不 履 行 传 染 病 防 治
职 责 的 举 报 的 ; ( 五 ) 违 反 本 法 的 其 他 失 职 渎 职 行 为 第 六 十 七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未 依 照 本 法 的 规 定 履 行 传 染 病 防 治 和 保 障 职 责 的, 由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上 级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通 报 批 评 ; 造 成 传 染 病 传 播 流 行 或 者 其 他 严 重 后 果 的,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六 十 八 条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通 报 批 评, 给 予 警 告 ;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降 级 撤 职 开 除 的 处 分, 并 可 以 依 法 吊 销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的 执 业 证 书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未 依 法 履 行 传 染 病 监 测 职 责 的 ; ( 二 ) 未 依 法 履 行 传 染 病 疫 情 报 告 通 报 职 责, 或 者 隐 瞒 谎 报 缓 报 传 染 病 疫 情 的 ; ( 三 ) 未 主 动 收 集 传 染 病 疫 情 信 息, 或 者 对 传 染 病 疫 情 信 息 和 疫 情 报 告 未 及 时 进 行 分 析 调 查 核 实 的 ; ( 四 ) 发 现 传 染 病 疫 情 时, 未 依 据 职 责 及 时 采 取 本 法 规 定 的 措 施 的 ; ( 五 ) 故 意 泄 露 传 染 病 病 人 病 原 携 带 者 疑 似 传 染 病 病 人 密 切 接 触 者 涉 及 个 人 隐 私 的 有 关 信 息 资 料 的 第 六 十 九 条 医 疗 机 构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通 报 批 评, 给 予 警 告 ; 造 成 传 染 病 传 播 流 行 或 者 其 他 严 重 后 果 的,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降 级 撤 职 开 除 的 处 分, 并 可 以 依 法 吊 销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的 执 业 证 书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未 按 照 规 定 承 担 本 单 位 的 传 染 病 预 防 控 制 工 作 医 院 感 染 控 制 任 务 和 责 任 区 域 内 的 传 染 病 预 防 工 作 的 ; ( 二 ) 未 按 照 规 定 报 告 传 染 病 疫 情, 或 者 隐 瞒 谎 报 缓 报 传 染 病 疫 情 的 ; ( 三 ) 发 现 传 染 病 疫 情 时, 未 按 照 规 定 对 传 染 病 病 人 疑 似 传 染 病 病 人 提 供 医 疗 救 护 现 场 救 援 接 诊 转 诊 的, 或 者 拒 绝 接 受 转 诊 的 ; ( 四 ) 未 按 照 规 定 对 本 单 位 内 被 传 染 病 病 原 体 污 染 的 场 所 物 品 以 及 医 疗 废 物 实 施 消 毒 或 者 无 害 化 处 置 的 ; ( 五 ) 未 按 照 规 定 对 医 疗 器 械 进 行 消 毒, 或 者 对 按 照 规 定 一 次 使 用 的 医 疗 器 具 未 予 销 毁, 再 次 使 用 的 ; ( 六 ) 在 医 疗 救 治 过 程 中 未 按 照 规 定 保 管 医 学 记 录 资 料 的 ; ( 七 ) 故 意 泄 露 传 染 病 病 人 病 原 携 带 者 疑 似 传 染 病 病 人 密 切 接 触 者 涉 及 个 人 隐 私 的 有 关 信 息 资 料 的 第 七 十 条 采 供 血 机 构 未 按 照 规 定 报 告 传 染 病 疫 情, 或 者 隐 瞒 谎 报 缓 报 传 染 病 疫 情, 或 者 未 执 行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导 致 因 输 入 血 液 引 起 经 血 液 传 播 疾 病 发 生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通 报 批 评, 给 予 警 告 ; 造 成 传 染 病 传 播 流 行 或 者 其 他 严 重 后 果 的,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降 级 撤 职 开 除 的 处 分, 并 可 以 依 法 吊 销 采 供 血 机 构 的 执 业 许 可 证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非 法 采 集 血 液 或 者 组 织 他 人 出 卖 血 液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予 以 取 缔,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可 以 并 处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七 十 一 条 国 境 卫 生 检 疫 机 关 动 物 防 疫 机 构 未 依 法 履 行 传 染 病 疫 情 通 报 职 责 的, 由 有 关 部 门 在 各 自 职 责 范 围 内 责 令 改 正, 通 报 批 评 ; 造 成 传 染 病 传 播 流 行 或 者 其 他 严 重 后 果 的,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降 级 撤 职 开 除 的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七 十 二 条 铁 路 交 通 民 用 航 空 经 营 单 位 未 依 照 本 法 的 规 定 优 先 运 送 处 理 传 染 病 疫 情 的 人 员 以 及 防 治 传 染 病 的 药 品 和 医 疗 器 械 的, 由 有 关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降 级 撤 职 开 除 的 处 分 第 七 十 三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导 致 或 者 可 能 导 致 传 染 病 传 播 流 行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可 以 并 处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已 取 得 许 可 证 的, 原 发 证 部 门 可 以 依 法 暂 扣 或 者 吊 销 许 可 证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饮 用 水 供 水 单 位 供 应 的 饮 用 水 不 符 合 国 家 卫 生 标 准 和 卫 生 规 范 的 ; ( 二 ) 涉 及 饮 用 水 卫 生 安 全 的 产 品 不 符 合 国 家 卫 生 标 准 和 卫 生 规 范 的 ; ( 三 ) 用 于 传 染 病 防 治 的 消 毒 产 品 不 符 合 国 家 卫 生 标 准 和 卫 生 规 范 的 ; ( 四 ) 出 售 运 输 疫 区 中 被 传 染 病 病 原 体 污 染 或 者 可 能 被 传 染 病 病 原 体 污 染 的 物 品, 未 进 行 消 毒 处 理 的 ; ( 五 ) 生 物 制 品 生 产 单 位 生 产 的 血 液 制 品 不 符 合 国 家 质 量 标 准 的 第 七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通 报 批 评, 给 予 警 告, 已 取 得 许 可 证 的, 可 以 依 法 暂 扣 或 者 吊 销 许 可 证 ; 造 成 传 染 病 传 播 流 行 以 及 其 他 严 重 后 果 的,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降 级 撤 职 开 除 的 处 分, 并 可 以 依 法 吊 销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的 执 业 证 书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医 疗 机 构 和 从 事 病 原 微 生 物 实 验 的 单 位, 不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条 件 和 技 术 标 准, 对 传 染 病 病 原 体 样 本 未 按 照 规 定 进 行 严 格 管 理, 造 成 实 验 室 感 染 和 病 原 微 生 物 扩 散 的 ; ( 二 )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采 集 保 藏 携 带 运 输 和 使 用 传 染 病 菌 种 毒 种 和 传 染 病 检 测 样 本 的 ; ( 三 )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医 疗 机 构 未 执 行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导 致 因 输 入 血 液 使 用 血 液 制 品 引 起 经 血 液 传 播 疾 病 发 生 的 第 七 十 五 条 未 经 检 疫 出 售 运 输 与 人 畜 共 患 传 染 病 有 关 的 野 生 动 物 家 畜 家 禽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畜 牧 兽 医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并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第 七 十 六 条 在 国 家 确 认 的 自 然 疫 源 地 兴 建 水 利 交 通 旅 游 能 源 等 大 型 建 设 项 目, 未 经 卫 生 调 查 进 行 施 工 的, 或 者 未 按 照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的 意 见 采 取 必 要 的 传 染 病 预 防 控 制 措 施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处 三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并 可 以 提 请 有 关 人 民 政 府 依 据 职 责 权 限, 责 令 停 建 关 闭 第 七 十 七 条 单 位 和 个 人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导 致 传 染 病 传 播 流 行, 给 他 人 人 身 财 产 造 成 损 害 的,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第 九 章 附 则 第 七 十 八 条 本 法 中 下 列 用 语 的 含 义 :
( 一 ) 传 染 病 病 人 疑 似 传 染 病 病 人 : 指 根 据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发 布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规 定 管 理 的 传 染 病 诊 断 标 准, 符 合 传 染 病 病 人 和 疑 似 传 染 病 病 人 诊 断 标 准 的 人 ( 二 ) 病 原 携 带 者 : 指 感 染 病 原 体 无 临 床 症 状 但 能 排 出 病 原 体 的 人 ( 三 ) 流 行 病 学 调 查 : 指 对 人 群 中 疾 病 或 者 健 康 状 况 的 分 布 及 其 决 定 因 素 进 行 调 查 研 究, 提 出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措 施 及 保 健 对 策 ( 四 ) 疫 点 : 指 病 原 体 从 传 染 源 向 周 围 播 散 的 范 围 较 小 或 者 单 个 疫 源 地 ( 五 ) 疫 区 : 指 传 染 病 在 人 群 中 暴 发 流 行, 其 病 原 体 向 周 围 播 散 时 所 能 波 及 的 地 区 ( 六 ) 人 畜 共 患 传 染 病 : 指 人 与 脊 椎 动 物 共 同 罹 患 的 传 染 病, 如 鼠 疫 狂 犬 病 血 吸 虫 病 等 ( 七 ) 自 然 疫 源 地 : 指 某 些 可 引 起 人 类 传 染 病 的 病 原 体 在 自 然 界 的 野 生 动 物 中 长 期 存 在 和 循 环 的 地 区 ( 八 ) 病 媒 生 物 : 指 能 够 将 病 原 体 从 人 或 者 其 他 动 物 传 播 给 人 的 生 物, 如 蚊 蝇 蚤 类 等 ( 九 ) 医 源 性 感 染 : 指 在 医 学 服 务 中, 因 病 原 体 传 播 引 起 的 感 染 ( 十 ) 医 院 感 染 : 指 住 院 病 人 在 医 院 内 获 得 的 感 染, 包 括 在 住 院 期 间 发 生 的 感 染 和 在 医 院 内 获 得 出 院 后 发 生 的 感 染, 但 不 包 括 入 院 前 已 开 始 或 者 入 院 时 已 处 于 潜 伏 期 的 感 染 医 院 工 作 人 员 在 医 院 内 获 得 的 感 染 也 属 医 院 感 染 ( 十 一 ) 实 验 室 感 染 : 指 从 事 实 验 室 工 作 时, 因 接 触 病 原 体 所 致 的 感 染 ( 十 二 ) 菌 种 毒 种 : 指 可 能 引 起 本 法 规 定 的 传 染 病 发 生 的 细 菌 菌 种 病 毒 毒 种 ( 十 三 ) 消 毒 : 指 用 化 学 物 理 生 物 的 方 法 杀 灭 或 者 消 除 环 境 中 的 病 原 微 生 物 ( 十 四 )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 指 从 事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活 动 的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中 心 以 及 与 上 述 机 构 业 务 活 动 相 同 的 单 位 ( 十 五 ) 医 疗 机 构 : 指 按 照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条 例 取 得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从 事 疾 病 诊 断 治 疗 活 动 的 机 构 第 七 十 九 条 传 染 病 防 治 中 有 关 食 品 药 品 血 液 水 医 疗 废 物 和 病 原 微 生 物 的 管 理 以 及 动 物 防 疫 和 国 境 卫 生 检 疫, 本 法 未 规 定 的, 分 别 适 用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第 八 十 条 本 法 自 2004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 行 资 料 来 源 : 中 国 法 院 网 http://www.chinacourt.org/ 08/28/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