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 泰 人 壽 新 乖 寶 貝 健 康 保 險 附 約 ( 先 天 性 重 大 殘 缺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 ( 本 保 險 為 不 分 紅 保 險 單, 不 參 加 紅 利 分 配, 並 無 紅 利 給 付 項 目 ) ( 免 費 申 訴 電 話 :0800-036-599) 核 准 文 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依 101 年 11 月 12 日 金 管 保 壽 字 第 10102116570 號 函 修 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依 102 年 1 月 10 日 金 管 保 壽 字 第 10102103040 號 函 修 正 備 查 文 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國 壽 字 第 9 7 0 5 0 3 5 0 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國 壽 字 第 9 8 0 3 0 1 8 2 號 中 華 民 國 9 9 年 8 月 17 日 國 壽 字 第 9 9 0 8 0 0 1 9 號 第 一 條 附 約 的 訂 立 及 構 成 本 國 泰 人 壽 新 乖 寶 貝 健 康 保 險 附 約 ( 以 下 簡 稱 本 附 約 ) 依 要 保 人 的 申 請, 附 加 於 主 保 險 契 約 ( 以 下 簡 稱 主 契 約 ) 訂 定 之 本 附 約 之 條 款 附 著 之 要 保 書 批 註 及 其 他 約 定 書, 均 為 本 附 約 的 構 成 部 分 本 附 約 的 解 釋, 應 探 求 附 約 當 事 人 的 真 意, 不 得 拘 泥 於 所 用 的 文 字 ; 如 有 疑 義 時, 以 作 有 利 於 被 保 險 人 的 解 釋 為 原 則 第 二 條 名 詞 定 義 本 附 約 名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本 附 約 所 稱 要 保 人, 限 定 為 被 保 險 人 之 生 母, 如 要 保 人 先 於 被 保 險 人 身 故, 由 被 保 險 人 之 法 定 代 理 人 遞 補 為 要 保 人 二 本 附 約 所 稱 被 保 險 人, 係 指 要 保 人 投 保 本 附 約 時 已 經 懷 孕 且 為 該 次 懷 孕 分 娩 所 產 下 之 活 產 嬰 兒 前 述 活 產 之 定 義, 係 指 從 產 婦 完 全 產 出 或 取 出 之 胎 兒, 而 不 論 其 懷 孕 期 之 長 短, 該 胎 兒 在 與 產 婦 分 離 後, 能 呼 吸 或 顯 示 任 何 其 他 生 命 現 象 如 心 臟, 臍 帶 博 動 或 明 顯 之 隨 意 肌 活 動, 不 論 臍 帶 是 否 已 切 斷 或 胎 盤 是 否 仍 附 著 者, 均 屬 之 三 本 附 約 所 稱 疾 病,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自 本 附 約 生 效 日 或 復 效 日 起 所 發 生 之 疾 病 四 本 附 約 所 稱 傷 害,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因 而 蒙 受 之 傷 害 五 本 附 約 所 稱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係 指 非 由 疾 病 引 起 之 外 來 突 發 事 故 六 本 附 約 所 稱 醫 院, 係 指 依 照 醫 療 法 規 定 領 有 開 業 執 照 並 設 有 病 房 收 治 病 人 之 公 私 立 醫 院 及 財 團 法 人 醫 院 七 本 附 約 所 稱 醫 師, 係 指 領 有 醫 師 證 書, 合 法 執 業 者 八 本 附 約 所 稱 教 學 醫 院, 係 指 教 學 研 究 訓 練 設 施 經 依 法 評 鑑 可 供 醫 師 或 其 他 醫 事 人 員 接 受 訓 練 及 醫 事 院 校 學 生 臨 床 見 習 實 習 之 醫 療 機 構 九 本 附 約 所 稱 專 科 醫 師, 係 指 經 醫 師 考 試 及 格 完 成 專 科 醫 師 訓 練, 並 經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甄 審 合 格, 領 有 專 科 醫 師 證 書 者 十 本 附 約 所 稱 住 院,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經 醫 師 診 斷 其 疾 病 或 傷 害 必 須 入 住 醫 院, 且 正 式 辦 理 住 院 手 續 並 確 實 在 醫 院 接 受 診 療 者 十 一 本 附 約 所 稱 先 天 性 重 大 殘 缺,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經 教 學 醫 院 診 斷 確 定 罹 患 下 列 疾 病 : ( 一 ) 唐 氏 症 (Down Syndrome): 係 指 第 二 十 一 對 染 色 體 異 常 所 致 之 智 能 不 足 及 身 體 缺 陷, 需 經 小 兒 科 專 科 醫 師 及 染 色 體 檢 驗 報 告 確 診 ( 二 ) 巴 陶 氏 症 (Patau Syndrome): 係 指 第 十 三 對 染 色 體 出 現 三 個 染 色 體 之 異 常 所 致 之 智 能 不 足 及 身 體 缺 陷, 需 經 小 兒 科 專 科 醫 師 及 染 色 體 檢 驗 報 告 確 診 ( 三 ) 愛 德 華 氏 症 (Edward Syndrome): 係 指 第 十 八 對 染 色 體 出 現 三 個 染 色 體 之 異 常 所 致 之 智 能 不 足 及 身 體 缺 陷, 需 經 小 兒 科 專 科 醫 師 及 染 色 體 檢 驗 報 告 確 診 ( 四 ) 脊 柱 裂 (Spina Bifida):
係 指 因 脊 柱 閉 合 的 缺 陷 所 致 之 腦 膜 脊 髓 膨 出 或 腦 膜 膨 出 並 有 神 經 學 缺 損, 且 經 小 兒 神 經 專 科 醫 師 確 診 者 ( 五 ) 腦 膨 出 (Encephalocele): 係 指 腦 組 織 經 由 顱 骨 之 缺 口 突 出, 且 經 小 兒 神 經 專 科 醫 師 確 診 者 ( 六 ) 腦 及 腦 膜 膨 出 (Meningoencephalocele): 係 指 腦 脊 髓 膜 及 腦 組 織 經 由 顱 骨 之 缺 口 突 出, 且 經 小 兒 神 經 專 科 醫 師 確 診 者 ( 七 ) 腦 脊 髓 膜 膨 出 (Meningocele): 係 指 腦 脊 髓 膜 突 出 於 脊 柱 間 的 裂 隙, 且 經 小 兒 神 經 專 科 醫 師 確 診 者 ( 八 ) 脊 髓 或 脊 髓 膜 膨 出 (Meningomyelocele): 係 指 脊 髓 膜, 脊 髓 及 神 經 根 由 脊 柱 之 缺 口 突 出, 且 經 小 兒 神 經 專 科 醫 師 確 診 者 ( 九 ) 先 天 性 水 腦 症 (Hydrocephalus): 係 指 因 進 行 性 腦 脊 髓 液 積 存 在 腦 室 而 導 致 之 致 命 性 疾 病, 需 經 由 小 兒 科 專 科 醫 師 確 診 且 已 接 受 手 術 引 流 管 方 式 治 療 者 ( 十 ) 半 乳 糖 血 症 (Galactosaemia): 係 指 半 乳 糖 無 法 為 身 體 所 利 用 而 沈 積 於 血 液 中, 需 經 專 科 醫 師 並 佐 以 檢 驗 報 告 確 診 ( 十 一 ) 苯 酮 尿 症 (Phenylketonuria): 係 指 因 先 天 性 之 蛋 白 質 代 謝 異 常 導 致 血 中 苯 丙 胺 酸 過 高 需 經 小 兒 科 專 科 醫 師 並 佐 以 檢 驗 報 告 確 診 ( 十 二 ) 高 胱 胺 酸 尿 症 (Cystinuria): 係 指 因 腎 小 管 之 再 吸 收 異 常 導 致 胱 胺 酸 此 一 特 定 之 胺 基 酸 經 由 尿 液 大 量 的 排 出 需 經 小 兒 科 專 科 醫 師 並 佐 以 檢 驗 報 告 確 診 ( 十 三 ) 先 天 性 甲 狀 腺 低 能 症 (Congenital Hypothyroidism): 係 指 先 天 缺 乏 甲 狀 腺 賀 爾 蒙, 經 治 療 六 個 月 後, 確 定 需 永 久 定 期 補 充 甲 狀 腺 賀 爾 蒙 者 需 經 小 兒 科 專 科 醫 師 並 佐 以 檢 驗 報 告 確 診 ( 十 四 ) 先 天 性 腎 上 腺 增 生 症 (Congential Adrenal Hyperplasia): 係 指 先 天 性 腎 上 腺 增 生 症 需 經 小 兒 科 專 科 醫 師 並 佐 以 檢 驗 報 告 確 診 ( 十 五 ) 楓 糖 尿 症 (Maple Syrup Urine Disease): 係 指 特 殊 支 鏈 胺 基 酸 代 謝 異 常 需 經 小 兒 科 專 科 醫 師 診 斷 並 佐 以 檢 驗 報 告 確 診 ( 十 六 ) 中 鏈 醯 輔 酶 A 去 氫 酶 缺 乏 症 (Medium Chain Acyl-CoA Dehydroxygenase Deficiency): 係 指 脂 肪 酸 代 謝 異 常 需 經 小 兒 科 專 科 醫 師 診 斷 並 佐 以 檢 驗 報 告 確 診 ( 十 七 ) 戊 二 酸 血 症 第 一 型 (Glutaric Aciduria Type I): 係 指 胺 基 酸 代 謝 異 常 需 經 小 兒 科 專 科 醫 師 診 斷 並 佐 以 檢 驗 報 告 確 診 ( 十 八 ) 異 戊 酸 血 症 (Isovaleric Acidemia): 係 指 胺 基 酸 代 謝 異 常 需 經 小 兒 科 專 科 醫 師 診 斷 並 佐 以 檢 驗 報 告 確 診 ( 十 九 ) 甲 基 丙 二 酸 血 症 (Methyl-Malonic Acidemia): 係 指 有 機 酸 代 謝 異 常 需 經 小 兒 科 專 科 醫 師 診 斷 並 佐 以 檢 驗 報 告 確 診 ( 二 十 ) 心 室 中 隔 缺 損 (Ventricular Septal Defect): 係 指 分 隔 左 右 心 室 ( 心 臟 下 方 之 腔 室 ) 之 心 室 中 膈 有 缺 損, 致 使 血 液 循 環 異 常 而 由 左 心 流 至 右 心 需 經 小 兒 心 臟 專 科 醫 師 確 診 且 已 接 受 手 術 治 療 者 ( 廿 一 ) 心 房 中 隔 缺 損 (Atrial Septal Defect): 係 指 分 隔 左 右 心 房 ( 心 臟 上 方 之 腔 室 ) 之 心 房 中 膈 有 缺 損, 致 使 血 液 循 環 異 常 而 由 左 心 流 至 右 心 需 經 小 兒 心 臟 專 科 醫 師 確 診 且 已 接 受 手 術 治 療 者 ( 廿 二 ) 開 放 性 動 脈 管 (Patent Ductus Arteriosus): 係 指 連 接 肺 動 脈 與 主 動 脈 之 動 脈 導 管 於 嬰 兒 出 生 後 無 法 自 動 關 合 需 經 小 兒 心 臟 專 科 醫 師 及 心 臟 超 音 波 確 診 且 已 接 受 手 術 治 療 者 ( 廿 三 ) 法 洛 氏 四 合 症 (Tetralogy of Fallot): 係 指 合 併 心 室 中 隔 缺 損, 右 心 室 出 口 狹 窄, 主 動 脈 右 移 及 右 心 室 肥 大 四 種 畸 型, 需 經 小 兒 心 臟 專 科 醫 師 確 診 且 已 接 受 手 術 治 療 者 ( 廿 四 ) 肺 動 脈 瓣 膜 狹 窄 或 閉 鎖 (Pulmonary Stenosis or Atresia): 係 指 右 心 室 與 肺 動 脈 交 接 處 之 瓣 膜 狹 窄 或 缺 損 需 經 小 兒 心 臟 專 科 醫 師 確 診 且 已 接 受 手 術 治 療 者 ( 廿 五 ) 主 動 脈 瓣 膜 狹 窄 或 閉 鎖 (Aortic Stenosis or Atresia): 係 指 左 心 室 及 主 動 脈 交 接 處 之 瓣 膜 因 融 合 而 致 狹 窄 或 閉 鎖 需 經 小 兒 心 臟 專 科 醫 師 確 診 且 已 接
受 手 術 治 療 者 ( 廿 六 ) 大 血 管 錯 位 (Transposition of the Great Vessels): 係 指 主 動 脈 與 肺 動 脈 互 相 移 位, 造 成 主 動 脈 與 右 心 室 相 連 而 肺 動 脈 反 與 左 心 室 連 接 之 先 天 性 心 臟 病 需 經 小 兒 心 臟 專 科 醫 師 確 診 且 已 接 受 手 術 治 療 者 ( 廿 七 ) 三 尖 瓣 狹 窄 或 閉 鎖 (Tricuspid Stenosis or Atresia): 係 指 右 心 室 及 右 心 房 交 接 處 之 瓣 膜 狹 窄 或 閉 鎖, 而 致 右 心 房 至 右 心 室 之 血 液 流 向 受 阻 需 經 小 兒 心 臟 專 科 醫 師 確 診 且 已 接 受 手 術 治 療 者 ( 廿 八 ) 主 動 脈 狹 窄 (Coarctation of the Aorta): 係 指 因 主 動 脈 部 份 狹 窄 導 致 上 半 身 及 手 臂 之 血 壓 昇 高, 及 腳 部 之 血 壓 降 低 需 經 小 兒 心 臟 專 科 醫 師 及 心 臟 超 音 波 確 診 且 已 接 受 手 術 治 療 者 ( 廿 九 ) 重 症 乙 型 地 中 海 型 貧 血 (Beta Thalassaemia Major): 係 指 血 色 素 合 成 異 常 之 先 天 性 血 液 疾 病 需 經 血 液 檢 查 及 小 兒 血 液 專 科 醫 師 確 診 ( 三 十 ) 唇 顎 裂 (Cleft Palate & Cleft Lip): 係 指 顎 裂 或 唇 顎 裂 ( 不 包 含 單 純 之 唇 裂 ) 需 經 小 兒 科 專 科 醫 師 確 診 且 已 接 受 矯 正 手 術 治 療 者 ( 卅 一 ) 食 道 閉 鎖 不 全 (Oesophageal Atresia): 係 指 食 道 中 斷 致 使 食 物 不 能 順 利 到 達 胃 部 而 已 接 受 手 術 矯 正 治 療 者 需 經 小 兒 科 專 科 醫 師 診 斷 並 佐 以 胸 部 X 光 檢 查 確 診 ( 卅 二 ) 食 道 氣 管 瘻 管 (Oesophageal Tracheal Fistula): 係 指 食 道 和 氣 管 間 之 不 正 常 連 接 且 已 接 受 手 術 矯 正 治 療 者 需 經 小 兒 科 專 科 醫 師 確 診 ( 卅 三 ) 肛 門 直 腸 閉 鎖 (Anorectal Atresia): 係 指 肛 門 構 造 異 常 ; 包 含 無 肛 症 或 直 腸 及 肛 門 間 不 相 通 需 經 小 兒 科 專 科 醫 師 診 斷 且 已 接 受 手 術 矯 正 治 療 ( 卅 四 ) 橫 膈 膜 疝 脫 (Diaphragmatic Hernia): 係 指 因 橫 膈 膜 之 缺 陷 致 腹 腔 之 內 容 物 膨 出 至 胸 腔 需 經 小 兒 科 專 科 醫 師 診 斷 且 已 接 受 手 術 矯 正 治 療 ( 卅 五 ) 先 天 性 髖 關 節 脫 位 (Congenital Dislocation of the Hip): 係 指 股 骨 頭 自 骨 盆 之 髖 臼 錯 位 需 經 小 兒 骨 科 專 科 醫 師 確 診 且 已 接 受 手 術 矯 正 治 療 ( 卅 六 ) 嬰 兒 腦 性 麻 痺 (Cerebral Palsy): 係 指 胎 兒 在 母 體 懷 孕 期 間 之 腦 病 變 或 生 產 時 之 腦 損 傷, 造 成 一 種 慢 性 非 進 行 性 之 肌 肉 張 力 及 神 經 反 射 異 常, 引 起 運 動 功 能 障 礙 麻 痹 或 動 作 不 協 調 不 包 括 嬰 兒 出 生 後 因 疾 病 或 傷 害 所 造 成 者 需 經 小 兒 神 經 專 科 醫 師 確 診 ( 卅 七 ) 先 天 性 失 明 (Congenital Blindness): 係 指 新 生 兒 自 出 生 即 無 視 覺 能 力 且 經 專 科 醫 師 確 診 者 ( 卅 八 ) 先 天 性 失 聰 (Congenital Deafness): 係 指 新 生 兒 自 出 生 即 無 聽 覺 能 力 且 經 專 科 醫 師 確 診 者 ( 卅 九 ) 二 肢 體 或 二 肢 體 以 上 之 缺 損 (Absence of 2 or more Limbs): 係 指 出 生 時 即 有 二 上 肢 自 腕 關 節 以 上 或 二 下 肢 自 足 踝 關 節 以 上 缺 失, 或 一 上 肢 自 腕 關 節 以 上 及 一 下 肢 自 踝 關 節 以 上 缺 失 者 ( 四 十 ) 纖 維 性 囊 腫 (Cystic Fibrosis): 係 指 因 第 七 對 染 色 體 缺 失 而 導 致 外 分 泌 腺 異 常 之 先 天 性 疾 病, 造 成 腸 道 胰 臟 及 支 氣 管 等 器 官 產 生 黏 稠 之 黏 液 而 阻 塞 需 經 小 兒 科 專 科 醫 師 確 診 第 三 條 保 險 範 圍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經 診 斷 確 定 罹 患 第 二 條 約 定 之 先 天 性 重 大 殘 缺 或 因 第 二 條 約 定 之 疾 病 或 傷 害 住 院 診 療 時, 本 公 司 依 本 附 約 約 定 給 付 各 項 保 險 金 第 四 條 保 險 責 任 的 開 始 及 交 付 保 險 費 本 附 約 須 與 主 契 約 同 時 投 保, 並 以 主 契 約 的 生 效 日 為 本 附 約 生 效 日 本 附 約 保 險 費 應 與 主 契 約 保 險 費 同 時 交 付 第 五 條 附 約 撤 銷 權 要 保 人 於 保 險 單 送 達 的 翌 日 起 算 十 日 內, 得 以 書 面 檢 同 保 險 單 向 本 公 司 撤 銷 本 附 約 要 保 人 依 前 項 規 定 行 使 本 附 約 撤 銷 權 者, 撤 銷 的 效 力 應 自 要 保 人 書 面 之 意 思 表 示 到 達 翌 日 零 時 起 生 效, 本 附 約 自 始 無 效, 本 公 司 應 無 息 退 還 要 保 人 所 繳 保 險 費 ; 本 附 約 撤 銷 生 效 後 所 發 生 的 保 險 事 故, 本 公 司
不 負 保 險 責 任 但 附 約 撤 銷 生 效 前, 若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者, 視 為 未 撤 銷, 本 公 司 仍 應 依 本 附 約 規 定 負 保 險 責 任 第 六 條 第 二 期 以 後 保 險 費 的 交 付 寬 限 期 間 及 附 約 效 力 的 停 止 分 期 繳 納 的 第 二 期 以 後 保 險 費, 應 照 本 附 約 所 載 交 付 方 法 及 日 期, 向 本 公 司 所 在 地 或 指 定 地 點 交 付, 或 由 本 公 司 派 員 前 往 收 取, 並 交 付 本 公 司 開 立 之 憑 證 第 二 期 以 後 分 期 保 險 費 到 期 未 交 付 時, 年 繳 或 半 年 繳 者, 自 催 告 到 達 翌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為 寬 限 期 間 ; 月 繳 或 季 繳 者, 則 不 另 為 催 告, 自 保 險 單 所 載 交 付 日 期 之 翌 日 起 三 十 日 為 寬 限 期 間 約 定 以 金 融 機 構 轉 帳 或 其 他 方 式 交 付 第 二 期 以 後 的 分 期 保 險 費 者, 本 公 司 於 知 悉 未 能 依 此 項 約 定 受 領 保 險 費 時, 應 催 告 要 保 人 交 付 保 險 費, 自 催 告 到 達 翌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為 寬 限 期 間 逾 寬 限 期 間 仍 未 交 付 者, 本 附 約 自 寬 限 期 間 終 了 翌 日 起 停 止 效 力 如 在 寬 限 期 間 內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時, 本 公 司 仍 負 保 險 責 任 第 七 條 附 約 的 停 效 及 復 效 主 契 約 停 止 效 力 時, 本 附 約 效 力 亦 同 時 停 止 本 附 約 停 止 效 力 後, 要 保 人 得 在 停 效 日 起 二 年 內, 申 請 復 效 但 保 險 期 間 屆 滿 後 不 得 申 請 復 效 主 附 約 皆 停 效 時, 主 契 約 未 復 效 者, 本 附 約 亦 不 得 復 效 要 保 人 於 停 止 效 力 之 日 起 六 個 月 內 提 出 前 項 復 效 申 請, 並 經 要 保 人 清 償 保 險 費 扣 除 停 效 期 間 的 危 險 保 險 費 後 之 餘 額, 自 翌 日 上 午 零 時 起, 開 始 恢 復 其 效 力 要 保 人 於 停 止 效 力 之 日 起 六 個 月 後 提 出 第 一 項 之 復 效 申 請 者, 本 公 司 得 於 要 保 人 之 復 效 申 請 送 達 本 公 司 之 日 起 五 日 內 要 求 要 保 人 提 供 被 保 險 人 之 可 保 證 明 要 保 人 如 未 於 十 日 內 交 齊 本 公 司 要 求 提 供 之 可 保 證 明 者, 本 公 司 得 退 回 該 次 復 效 之 申 請 被 保 險 人 之 危 險 程 度 有 重 大 變 更 已 達 拒 絕 承 保 程 度 者, 本 公 司 得 拒 絕 其 復 效 本 公 司 未 於 第 三 項 約 定 期 限 內 要 求 要 保 人 提 供 可 保 證 明, 或 於 收 齊 可 保 證 明 後 十 五 日 內 不 為 拒 絕 者, 視 為 同 意 復 效, 並 經 要 保 人 清 償 第 二 項 所 約 定 之 金 額 後, 自 翌 日 上 午 零 時 起, 開 始 恢 復 其 效 力 要 保 人 依 第 三 項 提 出 申 請 復 效 者, 除 有 同 項 後 段 或 第 四 項 之 情 形 外, 於 交 齊 可 保 證 明, 並 清 償 第 二 項 所 約 定 之 金 額 後, 自 翌 日 上 午 零 時 起, 開 始 恢 復 其 效 力 第 一 項 約 定 期 限 屆 滿 時, 本 附 約 效 力 即 行 終 止, 本 附 約 若 累 積 達 有 保 單 價 值 準 備 金, 而 要 保 人 未 申 請 墊 繳 保 險 費 或 變 更 契 約 內 容 時, 本 公 司 應 主 動 退 還 剩 餘 之 保 單 價 值 準 備 金 第 八 條 告 知 義 務 與 本 附 約 的 解 除 要 保 人 在 訂 立 本 附 約 時, 對 於 本 公 司 要 保 書 書 面 詢 問 的 告 知 事 項 應 據 實 說 明, 如 有 故 意 隱 匿, 或 因 過 失 遺 漏 或 為 不 實 的 說 明, 足 以 變 更 或 減 少 本 公 司 對 於 危 險 的 估 計 者, 本 公 司 得 解 除 本 附 約, 其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後 亦 同 但 危 險 的 發 生 未 基 於 其 說 明 或 未 說 明 的 事 實 時, 不 在 此 限 前 項 解 除 附 約 權, 自 本 公 司 知 有 解 除 之 原 因 後, 經 過 一 個 月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 或 自 附 約 訂 立 後, 經 過 二 年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第 九 條 附 約 的 終 止 ( 一 ) 要 保 人 得 隨 時 終 止 本 附 約 前 項 附 約 之 終 止, 自 本 公 司 收 到 要 保 人 書 面 通 知 時, 開 始 生 效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身 故 者, 本 附 約 效 力 即 行 終 止 本 附 約 終 止 後, 要 保 人 保 險 費 已 付 足 達 一 年 以 上 或 繳 費 累 積 達 有 保 單 價 值 準 備 金 時, 本 公 司 應 於 接 到 通 知 後 一 個 月 內 償 付 解 約 金 逾 期 本 公 司 應 加 計 利 息 給 付, 其 利 息 按 年 利 率 一 分 的 利 率 計 算 本 附 約 歷 年 解 約 金 額 如 保 險 單 之 解 約 金 額 附 表 第 十 條 附 約 的 終 止 ( 二 ) 本 附 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時, 其 效 力 即 行 終 止 : 一 保 險 期 間 屆 滿 二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已 申 領 第 十 二 條 先 天 性 重 大 殘 缺 保 險 金, 且 依 第 十 三 條 所 累 計 申 領 之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總 額 達 給 付 總 額 上 限 者 本 附 約 除 已 繳 費 期 滿 已 達 豁 免 保 險 費 或 因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保 險 給 付 當 中 者 外,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時, 其 效 力 持 續 至 本 附 約 該 期 已 繳 之 保 險 費 期 滿 後 即 行 終 止 : 一 主 契 約 終 止 時 但 主 契 約 因 非 屬 被 保 險 人 身 故 之 保 險 事 故 而 終 止 時, 不 在 此 限 二 主 契 約 變 更 為 展 期 定 期 保 險 要 保 人 投 保 本 附 約 時 該 次 懷 孕 之 胎 兒 全 部 流 產 死 產 時, 要 保 人 應 檢 具 醫 師 所 開 具 之 診 斷 證 明 書, 以 書
面 通 知 本 公 司 終 止 本 附 約, 本 公 司 無 息 退 還 本 附 約 已 收 受 之 保 險 費, 本 附 約 即 行 終 止 第 十 一 條 住 院 次 數 之 計 算 及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屆 滿 後 住 院 之 處 理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同 一 疾 病 或 傷 害, 或 因 此 引 起 的 併 發 症, 於 出 院 後 十 四 日 內 再 次 住 院 時, 其 各 項 保 險 金 給 付 限 制, 均 視 為 同 一 次 住 院 辦 理 前 項 保 險 金 之 給 付, 倘 被 保 險 人 係 於 本 附 約 有 效 期 間 屆 滿 後 出 院 者, 本 公 司 就 再 次 住 院 部 分 不 予 給 付 保 險 金 第 十 二 條 先 天 性 重 大 殘 缺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經 教 學 醫 院 診 斷 確 定 罹 患 先 天 性 重 大 殘 缺 者, 本 公 司 按 保 險 單 上 所 記 載 之 保 險 金 額, 給 付 先 天 性 重 大 殘 缺 保 險 金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罹 患 二 項 或 二 項 以 上 先 天 性 重 大 殘 缺 者, 本 公 司 僅 給 付 一 項 先 天 性 重 大 殘 缺 保 險 金 雙 生 以 上 者, 本 公 司 按 符 合 本 條 約 定 之 被 保 險 人 數 各 自 計 算 其 給 付 本 公 司 給 付 先 天 性 重 大 殘 缺 保 險 金 後, 第 十 九 條 之 約 定 即 不 適 用 第 十 三 條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疾 病 或 傷 害, 而 於 醫 院 接 受 住 院 治 療 者, 本 公 司 按 保 險 單 上 所 記 載 之 保 險 金 額 的 千 分 之 二 乘 以 被 保 險 人 實 際 住 院 日 數, 給 付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被 保 險 人 同 一 保 單 年 度 同 一 次 住 院 之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給 付 之 實 際 住 院 日 數, 最 高 以 三 百 六 十 五 日 為 限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所 能 申 請 的 各 次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給 付, 累 計 總 額 最 高 以 保 險 單 上 所 記 載 之 保 險 金 額 的 二 倍 為 限 雙 生 以 上 者, 本 公 司 按 符 合 本 條 約 定 之 被 保 險 人 數 各 自 計 算 其 給 付 本 公 司 給 付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後, 第 十 九 條 之 約 定 即 不 適 用 第 十 四 條 除 外 責 任 被 保 險 人 因 下 列 原 因 所 致 之 疾 病 或 傷 害 而 住 院 診 療 者, 本 公 司 不 負 給 付 各 項 保 險 金 的 責 任 一 被 保 險 人 之 故 意 行 為 ( 包 括 自 殺 及 自 殺 未 遂 ) 二 被 保 險 人 非 法 施 用 防 制 毒 品 相 關 法 令 所 稱 之 毒 品 被 保 險 人 因 下 列 第 一 款 情 事 或 第 二 三 款 之 事 故 而 住 院 診 療 者, 本 公 司 不 負 給 付 各 項 保 險 金 的 責 任 一 要 保 人 於 本 附 約 訂 定 時 已 知 悉 胎 兒 罹 患 先 天 性 重 大 殘 缺 者 二 美 容 手 術 外 科 整 型 但 為 重 建 其 基 本 功 能 所 作 之 必 要 整 型, 不 在 此 限 三 健 康 檢 查 療 養 靜 養 戒 毒 戒 酒 護 理 之 非 以 直 接 診 治 病 人 為 目 的 者 第 十 五 條 保 險 事 故 的 通 知 與 保 險 金 的 申 請 時 間 要 保 人 被 保 險 人 或 受 益 人 應 於 知 悉 本 公 司 應 負 保 險 責 任 之 事 故 後 十 日 內 通 知 本 公 司, 並 於 通 知 後 儘 速 檢 具 所 需 文 件 向 本 公 司 申 請 給 付 保 險 金 本 公 司 應 於 收 齊 前 項 文 件 後 十 五 日 內 給 付 之 但 因 可 歸 責 於 本 公 司 之 事 由 致 未 在 前 述 約 定 期 限 內 為 給 付 者, 應 按 年 利 一 分 加 計 利 息 給 付 第 十 六 條 保 險 金 的 申 領 受 益 人 申 請 本 附 約 各 項 保 險 金 時, 應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 一 保 險 金 申 請 書 二 保 險 單 或 其 謄 本 三 專 科 醫 師 出 具 之 醫 療 診 斷 書 或 住 院 證 明 ( 但 要 保 人 為 醫 師 時, 不 得 為 被 保 險 人 出 具 診 斷 書 或 住 院 證 明 ) 四 申 領 之 保 險 金 項 目, 若 依 第 二 條 第 十 一 款 定 義 須 經 相 關 檢 驗 報 告 確 診 者, 應 檢 具 該 檢 驗 報 告 五 受 益 人 的 身 分 證 明 受 益 人 申 領 保 險 金 時, 本 公 司 於 必 要 時 得 經 其 同 意 調 閱 被 保 險 人 之 就 醫 相 關 資 料, 其 費 用 由 本 公 司 負 擔 第 十 七 條 欠 繳 保 險 費 的 扣 除 本 公 司 給 付 各 項 保 險 金 解 約 金 時, 如 要 保 人 有 欠 繳 保 險 費 ( 包 括 經 本 公 司 墊 繳 的 保 險 費 ) 未 還 清 者,
本 公 司 得 先 抵 償 上 述 欠 款 及 扣 除 其 應 付 利 息 後 給 付 第 十 八 條 減 少 保 險 金 額 要 保 人 在 本 附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得 申 請 減 少 保 險 金 額, 但 是 減 額 後 的 保 險 金 額, 不 得 低 於 本 保 險 最 低 承 保 金 額, 其 減 少 部 分 依 第 九 條 附 約 終 止 ( 一 ) 之 約 定 處 理 要 保 人 如 在 本 公 司 給 付 先 天 性 重 大 殘 缺 保 險 金 後 依 前 項 規 定 申 請 減 少 保 險 金 額 者, 已 申 領 之 先 天 性 重 大 殘 缺 保 險 金 不 予 扣 除 ; 惟 依 第 十 三 條 所 累 計 申 領 之 各 次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及 其 累 計 總 額 上 限, 將 依 減 少 後 之 保 險 金 額 計 算 第 十 九 條 減 額 繳 清 保 險 要 保 人 繳 足 保 險 費 累 積 達 有 保 單 價 值 準 備 金 時, 要 保 人 得 以 當 時 保 單 價 值 準 備 金 扣 除 本 公 司 所 收 取 之 營 業 費 用 後 的 數 額 作 為 一 次 繳 清 的 躉 繳 保 險 費, 向 本 公 司 申 請 改 保 同 類 保 險 的 減 額 繳 清 保 險, 其 保 險 金 額 如 保 險 單 之 減 額 繳 清 保 險 金 額 附 表 要 保 人 變 更 為 減 額 繳 清 保 險 後, 不 必 再 繼 續 繳 保 險 費, 本 附 約 繼 續 有 效, 其 給 付 條 件 與 原 附 約 同, 但 保 險 單 上 所 記 載 之 保 險 金 額 改 以 減 額 繳 清 保 險 金 額 為 準 要 保 人 選 擇 改 為 減 額 繳 清 保 險 當 時, 倘 有 欠 繳 墊 繳 保 險 費 的 情 形, 本 公 司 將 以 保 單 價 值 準 備 金 扣 除 欠 繳 保 險 費 或 墊 繳 保 險 費 本 息 及 本 公 司 所 收 取 之 營 業 費 用 後 的 淨 額 辦 理 本 條 所 稱 本 公 司 所 收 取 之 營 業 費 用, 其 金 額 以 原 保 險 金 額 之 百 分 之 一 或 以 其 保 單 價 值 準 備 金 與 其 解 約 金 之 差 額, 兩 者 較 小 者 為 限 第 二 十 條 受 益 人 本 附 約 各 項 保 險 金 的 受 益 人 限 定 為 要 保 人 本 人, 本 公 司 不 受 理 其 指 定 或 變 更 要 保 人 身 故 時, 如 本 附 約 保 險 金 尚 未 給 付 或 未 完 全 給 付, 則 以 要 保 人 之 法 定 繼 承 人 為 該 部 分 保 險 金 之 受 益 人 前 項 法 定 繼 承 人 之 順 序 及 應 得 保 險 金 之 比 例 適 用 民 法 繼 承 編 相 關 規 定 第 廿 一 條 時 效 由 本 附 約 所 生 的 權 利, 自 得 為 請 求 之 日 起, 經 過 兩 年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第 廿 二 條 批 註 本 附 約 內 容 的 變 更, 或 記 載 事 項 的 增 刪, 應 經 要 保 人 與 本 公 司 雙 方 書 面 同 意, 並 由 本 公 司 即 予 批 註 或 發 給 批 註 書 第 廿 三 條 管 轄 法 院 因 本 附 約 涉 訟 者, 同 意 以 要 保 人 住 所 所 在 地 地 方 法 院 為 第 一 審 管 轄 法 院, 要 保 人 的 住 所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外 時, 以 本 公 司 總 公 司 所 在 地 地 方 法 院 為 第 一 審 管 轄 法 院 但 不 得 排 除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四 十 七 條 及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四 百 三 十 六 條 之 九 小 額 訴 訟 管 轄 法 院 之 適 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