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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定 金 应 以 书 面 形 式 约 定, 定 金 合 同 从 实 际 交 付 定 金 之 日 起 生 效 ; 定 金 数 量 由 当 事 人 约 定, 但 不 得 超 过 主 合 同 标 的 额 的 20% 10. 安 装 工 程 一 切 险 的 保 险 期 限 一 般 应 该 包 含 一 个 试 车 考 核 期, 试 车 考 核 期 一 般 不 超 过 3 个 月, 安 装 工 程 一 切 险 对 旧 机 器 设 备 不 负 考 核 期 保 险 责 任 第 二 章 施 工 许 可 法 律 制 度 1. 不 需 要 办 理 施 工 许 可 证 之 一 : 限 额 以 下 的 小 型 工 程 ( 投 资 额 在 30 万 元 或 建 筑 面 积 在 300 平 方 米 以 下 的 建 筑 工 程 ) 2. 施 工 许 可 证 颁 发 条 件 之 一 : 建 设 资 金 已 经 落 实, 标 准 为 : 建 设 工 期 不 足 一 年 的, 到 位 资 金 原 则 上 不 得 少 于 工 程 合 同 价 的 50%; 建 设 工 期 超 过 一 年 的, 到 位 资 金 原 则 上 不 得 少 于 工 程 合 同 价 的 30% 3. 与 施 工 许 可 证 和 开 工 报 告 有 关 的 时 间 内 容 时 间 领 取 施 工 许 可 证 后 开 工 的 最 长 日 期 3 个 月 开 工 延 期 的 时 间 3 个 月 ( 可 延 期 两 次 ) 中 止 施 工, 提 出 报 告 的 时 间 1 个 月 中 止 施 工 后 需 核 验 施 工 许 可 证 的 1 年 以 上 因 故 不 能 开 工 需 重 新 开 工 报 告 的 6 个 月 4. 施 工 企 业 资 质 的 法 定 条 件 之 一 有 符 合 规 定 的 注 册 资 本 (+ 净 资 产 ) 企 业 级 别 注 册 资 本 金 企 业 净 资 产 特 级 企 业 3 亿 元 3.6 亿 元 一 级 企 业 5000 万 元 6000 万 元 二 级 企 业 2000 万 元 2500 万 元 三 级 企 业 600 万 元 700 万 元 5. 企 业 资 质 证 书 有 效 期 为 5 年 ; 可 届 满 延 期, 应 在 届 满 60 日 前 申 请 办 理 手 续 ; 可 延 续 5 年 6. 建 筑 业 企 业 在 资 质 证 书 有 效 期 内 名 称 地 址 注 册 资 本 法 定 代 表 人 等 发 生 变 更 的, 应 当 在 工 商 部 门 办 理 变 更 手 续 后 30 日 内 办 理 资 质 证 书 变 更 手 续 7. 中 外 合 资 经 营 建 筑 业 企 业 中 外 合 作 经 营 建 筑 业 企 业 中 方 合 营 者 的 出 资 总 额 不 得 低 于 注 册 资 本 第 2 页

的 25% 8. 注 册 证 书 和 执 业 印 章 是 注 册 建 造 师 的 执 业 凭 证, 由 注 册 建 造 师 本 人 保 管 使 用 注 册 证 书 与 执 业 印 章 有 效 期 为 3 年 需 要 继 续 执 业 的, 应 当 在 注 册 有 效 期 届 满 30 日 前, 申 请 延 续 注 册, 延 续 注 册 有 效 期 为 3 年 9. 注 册 建 造 师 变 更 聘 用 企 业 的, 应 当 在 与 新 聘 用 企 业 签 订 聘 用 合 同 后 1 个 月 内, 通 过 新 聘 用 企 业 申 请 办 理 变 更 手 续 变 更 后 延 续 原 有 效 期 10. 年 龄 超 过 65 周 岁 的 建 造 师 不 予 注 册 11. 二 级 建 造 师 的 继 续 教 育 在 每 个 注 册 有 效 期 内 参 加 继 续 教 育 不 少 于 120 学 时, 其 中 必 修 60 学 时, 选 修 60 学 时 每 增 加 一 个 专 业 增 加 60 学 时 继 续 教 育, 其 中 必 修 30 学 时, 选 修 30 学 时 每 一 注 册 有 效 期 内, 冲 抵 继 续 教 育 选 修 课 学 时 累 计 不 得 超 过 60 学 时 12. 二 级 建 造 师 可 以 担 任 两 个 及 以 上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项 目 的 负 责 人 情 况 之 一 : 因 非 承 包 方 原 因 致 使 工 程 项 目 停 工 超 过 120 天 ( 含 ), 经 建 设 单 位 同 意 的 第 三 章 建 设 工 程 发 承 包 法 律 制 度 1. 建 设 工 程 必 须 招 标 的 规 模 标 准 (1) 施 工 单 项 合 同 估 算 价 在 200 万 元 人 民 币 以 上 的 ; (2) 重 要 设 备 材 料 等 货 物 的 采 购, 单 项 合 同 估 算 价 在 100 万 元 人 民 币 以 上 的 ; (3) 勘 察 设 计 监 理, 单 项 合 同 在 50 万 元 人 民 币 以 上 的 ; (4) 单 项 低 于 上 述 规 定, 但 项 目 总 投 资 在 3000 万 元 人 民 币 以 上 的 2. 邀 请 招 标 应 当 向 三 个 以 上 具 备 能 力 的 特 定 法 人 发 出 邀 请 3. 招 标 人 需 澄 清 或 者 修 改 招 标 文 件, 应 在 投 标 文 件 截 止 时 间 至 少 15 天 前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所 有 招 标 文 件 收 受 人, 该 澄 清 或 者 修 改 内 容 为 招 标 文 件 的 组 成 部 分 4. 依 法 必 须 要 招 标 的 项 目, 自 招 标 文 件 开 始 发 出 至 提 交 投 标 文 件 截 止, 不 少 于 20 日 5. 自 招 标 文 件 出 售 之 日 起 至 停 止 出 售 之 日 止, 最 短 不 得 少 于 5 个 工 作 日 6.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自 招 标 文 件 开 始 发 出 之 日 起 至 投 标 人 提 交 投 标 文 件 截 止 之 日 止, 最 短 不 得 少 于 20 日 第 3 页

7. 对 于 评 标 委 员 会 来 说, 人 数 为 5 人 以 上 的 单 数, 其 中 技 术 经 济 方 面 的 专 家 不 得 少 于 2/3 8. 评 标 委 员 会 完 成 评 标 后, 向 招 标 人 提 出 书 面 评 标 报 告, 推 荐 合 格 的 1~3 人 名 中 标 候 选 人, 并 排 序 9. 招 标 人 和 中 标 人 自 中 标 通 知 书 发 出 之 日 起 30 日 内, 订 立 书 面 合 同 10. 投 标 保 证 金 不 得 超 过 招 标 项 目 估 算 价 的 2%, 有 效 期 应 当 与 投 标 有 效 期 一 致 11. 撤 回 投 标 文 件 的, 应 当 自 收 到 书 面 撤 回 通 知 的 5 日 内 退 还 投 标 截 止 后 撤 销 的, 不 退 还 投 标 保 证 金 12. 招 标 人 最 迟 应 当 在 书 面 合 同 签 订 后 5 日 内 退 还 投 标 保 证 金 并 加 计 银 行 同 期 存 款 利 息 13.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招 标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评 标 报 告 之 日 起 3 日 内 公 示 中 标 候 选 人, 公 示 期 不 得 少 于 3 日 14. 招 标 人 应 当 自 确 定 中 标 人 之 日 起 15 日 内, 向 有 关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提 交 招 标 投 标 情 况 书 面 报 告 15. 认 为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可 以 自 知 道 或 应 当 知 道 之 日 起 10 日 内 向 有 关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投 诉 16. 建 筑 市 场 诚 信 行 为 信 息 管 理 办 法 : 不 良 行 为 在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做 出 后 7 日 内 公 布, 公 布 期 限 一 般 为 6 个 月 至 3 年 ( 可 申 请 缩 短 的, 但 不 得 少 于 3 个 月 ; 整 改 不 利 可 延 长 ); 良 好 行 为 公 布 期 限 一 般 为 3 年 17. 招 标 投 标 违 法 行 为 记 录 公 告 暂 行 办 法 : 公 布 自 招 标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处 理 决 定 作 出 之 日 起 20 个 工 作 日 内 ; 违 法 行 为 记 录 公 告 期 限 为 6 个 月 ; 限 制 招 标 投 标 当 事 人 资 质 等 方 面 的 行 政 处 理 决 定, 从 其 决 定 第 四 章 建 设 工 程 合 同 和 劳 动 合 同 法 律 制 度 1. 工 程 师 以 书 面 形 式 要 求 承 包 人 暂 停 施 工, 并 在 48 小 时 内 提 出 书 面 处 理 意 见 2. 承 包 人 实 施 工 程 师 的 处 理 意 见 后, 可 书 面 提 出 复 工 要 求, 工 程 师 应 在 48 小 时 内 给 予 答 复, 未 48 小 时 答 复 的, 承 包 人 可 自 行 复 工 3. 工 期 可 以 顺 延 的 情 形 之 一 : 一 周 内 非 承 包 人 原 因 停 水 停 电 停 气 造 成 停 工 累 计 超 过 8 小 时 第 4 页

4. 工 期 顺 延 的 程 序 : (1) 承 包 人 在 工 期 可 以 顺 延 的 情 况 发 生 后 14 天 内, 就 延 误 的 工 期 以 书 面 形 式 向 工 程 师 提 出 报 告 (2) 工 程 师 在 收 到 报 告 后 14 天 内 予 以 确 认, 逾 期 不 予 确 认 也 不 提 出 修 改 意 见, 视 为 同 意 顺 延 工 期 5. 工 程 承 包 人 行 使 建 设 工 程 价 款 优 先 受 偿 权 的 期 限 为 六 个 月, 自 工 程 竣 工 之 日 或 合 同 约 定 的 竣 工 之 日 起 计 算 6. 在 可 变 更 可 撤 销 合 同 中, 权 利 人 行 使 撤 销 权 应 当 在 知 道 或 应 当 知 道 撤 销 事 由 之 日 起 1 年 内 行 使, 并 应 当 向 人 民 法 院 或 仲 裁 机 构 申 请 7. 应 该 订 立 无 固 定 期 限 合 同 的 情 形 : (1) 劳 动 者 在 用 人 单 位 连 续 工 作 满 10 年 的 ; (2) 用 人 单 位 初 次 实 行 劳 动 合 同 制 度 或 者 国 有 企 业 改 制 重 新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时, 劳 动 者 在 该 用 人 单 位 连 续 工 作 满 10 年 且 距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不 足 10 年 的 ; (3) 连 续 订 立 两 次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且 无 特 殊 情 况 ( 即 用 人 单 位 可 以 解 除 合 同 的 情 形 ); (4) 单 位 自 用 工 之 日 满 1 年 不 与 劳 动 者 订 立 书 面 劳 动 合 同 的, 视 为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已 订 立 无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8. 用 人 单 位 自 用 工 之 日 起 即 与 劳 动 者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未 同 时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的, 应 自 用 工 之 日 起 1 个 月 内 订 立 9. 用 人 单 位 自 用 工 之 日 起 超 过 1 个 月 不 满 1 年 未 与 劳 动 者 订 立 书 面 合 同 的 向 劳 动 者 每 月 支 付 2 倍 的 工 资 ; 用 人 单 位 不 与 劳 动 者 订 立 无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的 自 应 当 订 立 无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之 日 起 每 月 支 付 2 倍 的 工 资 10. 关 于 试 用 期 合 同 期 试 用 期 不 满 3 个 月 ( 以 完 成 一 定 工 作 任 务 为 期 限 的 劳 动 合 同 ) 无 3 个 月 以 上 不 满 1 年 不 超 过 1 个 月 1 年 以 上 不 满 3 年 不 超 过 2 个 月 3 年 以 上 及 无 固 定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6 个 月 注 意 只 能 约 定 1 次 试 用 期 11. 试 用 期 内 的 最 低 工 资 1 不 低 于 本 单 位 相 同 岗 位 最 低 档 工 资 的 80%; 2 不 低 于 劳 动 合 同 约 定 工 资 的 80%; 第 5 页

3 不 低 于 用 人 单 位 所 在 地 的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注 意 三 者 的 逻 辑 关 系 是,1 和 2 是 或 的 关 系,1 2 和 3 是 并 且 的 关 系 12.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自 收 到 集 体 合 同 之 日 起 15 日 内 未 提 出 异 议 的, 集 体 合 同 即 行 生 效 13. 劳 动 者 提 前 30 日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用 人 单 位, 可 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劳 动 者 在 试 用 期 内 提 前 3 日 通 知 用 人 单 位, 可 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14. 用 人 单 位 提 前 30 日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劳 动 者 或 额 外 支 付 一 个 月 工 资 后, 单 位 须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15. 用 人 单 位 经 济 性 裁 员 : 用 人 单 位 需 要 裁 减 人 员 20 人 以 上, 或 者 不 足 20 人 但 占 企 业 职 工 总 数 10% 以 上 的, 提 前 30 日 向 工 会 或 全 体 职 工 说 明 情 况, 并 经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报 告 16. 对 于 经 济 性 裁 员 来 说, 用 人 单 位 在 6 个 月 内 重 新 招 用 人 员 的, 在 同 等 条 件 下 优 先 招 用 被 裁 减 人 员 17. 用 人 单 位 不 得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情 形 之 一 : 在 本 单 位 连 续 工 作 满 15 年, 且 距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不 足 5 年 的 18. 终 止 合 同 的 经 济 补 偿 : (1) 按 劳 动 者 在 本 单 位 工 作 的 年 限, 每 满 1 年 支 付 1 个 月 工 资 ; (2)6 个 月 以 上 不 满 1 年, 按 1 年 计 算, 不 满 6 个 月 的, 支 付 半 个 月 工 资 ; (3) 工 资 高 于 政 府 公 布 的 本 地 区 上 年 度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3 倍 的, 按 3 倍 支 付, 补 偿 的 最 高 不 超 过 12 年 ; (4) 月 工 资 指 合 同 解 除 或 终 止 前 12 个 月 的 平 均 工 资 低 于 地 区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的, 按 最 低 标 准 计 算 19.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依 公 司 法 的 规 定 设 立, 注 册 资 本 不 得 少 于 200 万 元 20. 女 职 工 保 护 之 一 : 不 得 安 排 女 职 工 在 怀 孕 期 间 从 事 国 家 规 定 的 第 三 级 体 力 劳 动 强 度 的 劳 动 和 孕 期 禁 忌 从 事 的 劳 动 对 怀 孕 7 个 月 以 上 的 女 职 工, 不 得 安 排 其 延 长 工 作 时 间 和 夜 班 劳 动 21. 女 职 工 保 护 之 一 : 女 职 工 生 育 享 受 98 天 的 产 假 ( 劳 动 法 规 定 为 不 少 于 90 天, 目 前 执 行 的 女 职 工 劳 动 保 护 特 别 规 定 为 98 天 ) 21. 领 取 失 业 金 的 期 限 与 规 定 (1) 累 计 缴 费 1~5 年 的, 领 取 最 长 12 个 月 ; (2) 累 计 缴 费 5~10 年 的, 领 取 最 长 18 个 月 ; (3) 累 计 缴 费 10 年 以 上 的, 领 取 最 长 24 个 月 ; (4) 重 新 就 业 后, 再 次 失 业 的, 缴 费 时 间 重 新 计 算, 领 取 期 限 与 前 次 应 领 而 未 领 的 期 限 合 并 计 算, 第 6 页

最 长 不 超 过 24 个 月 22. 对 于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不 服 的, 自 收 到 仲 裁 裁 决 书 15 日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诉 讼 ; 逾 期 不 起 诉 的, 仲 裁 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23. 在 买 卖 合 同 中, 分 期 付 款 的 买 受 人 未 支 付 到 期 价 的 金 额 达 到 全 部 价 款 的 五 分 之 一 的, 出 卖 人 有 权 要 求 买 受 人 支 付 全 部 价 款 或 者 解 除 合 同 24. 自 然 人 之 间 的 借 款 合 同 约 定 支 付 利 率 的, 可 以 适 当 高 于 银 行 利 率, 但 最 高 不 得 超 过 银 行 同 类 贷 款 利 率 的 4 倍 25. 在 租 赁 合 同 中, 关 于 支 付 租 金 期 限 无 约 定 或 约 定 不 明 确, 补 充 协 议 ; 按 合 同 有 关 条 款 或 交 易 习 惯 ; 租 赁 期 不 满 1 年, 租 赁 期 届 满 时 支 付,1 年 以 上 的, 每 届 满 1 年 支 付 26. 租 赁 合 同 的 租 赁 期 不 得 超 过 20 年, 超 过 部 分 无 效 ; 期 限 在 6 个 月 以 上 的, 应 当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第 五 章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环 境 保 护 节 约 能 源 和 文 物 保 护 法 律 制 度 1. 在 城 市 市 区 范 围 内, 建 筑 施 工 过 程 中 使 用 机 械 设 备, 可 能 产 生 环 境 噪 声 污 染 的, 施 工 单 位 在 工 程 开 工 前 15 日 前 向 工 程 所 在 地 县 级 以 上 环 保 部 门 申 报 项 目 情 况 2. 施 工 现 场 大 气 污 染 的 防 治 中 的 两 条 规 定 : (1) 土 方 作 业, 采 取 洒 水 覆 盖 等 措 施, 达 到 作 业 区 目 测 扬 尘 高 度 小 于 1.5 米, 不 扩 散 到 场 区 外 ; (2) 结 构 施 工 安 装 装 饰 装 修 阶 段, 作 业 区 目 测 扬 尘 高 度 小 于 0.5 米 3. 对 于 施 工 现 场 固 体 废 物 的 减 量 化 和 回 收 再 利 用 要 求 : (1) 每 万 平 方 米 建 筑 垃 圾 不 宜 超 过 400 吨 ; (2) 建 筑 垃 圾 的 再 利 用 和 回 收 率 达 到 30%; (3) 建 筑 物 拆 除 产 生 的 废 弃 物 的 再 利 用 和 回 收 率 大 于 40%; (4) 碎 石 类 土 石 方 类 建 筑 垃 圾, 力 争 再 利 用 率 大 于 50% 4. 对 于 节 材 与 材 料 资 源 利 用 : 图 纸 会 审 时, 达 到 材 料 损 耗 率 比 定 额 损 耗 率 降 低 30%; 施 工 现 场 500 公 里 以 内 生 产 的 建 筑 材 料 用 量 占 建 筑 材 料 总 重 量 的 70% 以 上 5. 关 于 节 水 与 水 资 源 利 用, 力 争 施 工 中 非 传 统 水 源 和 循 环 水 的 再 利 用 量 大 于 30% 第 7 页

6. 关 于 节 能 与 能 源 利 用, 照 明 设 计 以 满 足 最 低 照 度 为 原 则, 照 度 不 应 超 过 最 低 照 度 的 20% 7. 关 于 节 能 与 施 工 用 地 保 护, 临 时 设 施 占 地 面 积 有 效 利 用 率 大 于 90% 8. 施 工 发 现 文 物 的 报 告 和 保 护 制 度 工 程 建 设 农 业 生 产 中, 任 何 单 位 个 人 发 现 文 物 : 保 护 现 场, 报 告 当 地 文 物 部 门 ; 文 物 部 门 24 小 时 赶 到 现 场,7 日 内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第 六 章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法 律 制 度 1.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有 效 期 为 3 年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有 效 期 满 需 要 延 期 的, 企 业 应 当 于 期 满 前 3 个 月 向 原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颁 发 管 理 机 关 办 理 延 期 手 续 2. 关 于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配 备 标 准 总 承 包 资 质 序 列 专 业 承 包 资 质 序 列 劳 务 分 包 资 质 序 列 特 级 不 少 于 6 人 一 级 不 少 于 4 人 不 少 于 3 人 不 少 于 2 人 二 级 及 以 下 不 少 于 3 人 不 少 于 2 人 施 工 企 业 的 分 公 司 区 域 公 司 等 较 大 分 支 机 构 不 少 于 2 人 具 体 人 数 可 根 据 企 业 经 营 规 模 设 备 管 理 和 生 产 需 要 予 以 增 加 3.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负 责 人 要 定 期 带 班 检 查, 每 月 检 查 时 间 不 少 于 其 工 作 日 的 25% 4. 项 目 负 责 人 每 月 带 班 生 产 时 间 不 得 少 于 本 月 施 工 时 间 的 80% 5. 施 工 单 位 须 对 管 理 人 员 和 作 业 人 员 每 年 至 少 一 次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并 考 核 合 格 6. 建 筑 企 业 要 对 新 职 工 进 行 至 少 32 学 时 的 安 全 培 训, 每 年 进 行 至 少 20 学 时 的 再 培 训 7. 高 危 企 业 新 职 工 安 全 培 训 合 格 后, 须 实 习 至 少 2 个 月 后 方 可 独 立 上 岗 8. 施 工 现 场 临 时 用 电 设 备 在 5 台 及 以 上 或 设 备 总 容 量 在 50kW 及 以 上 者, 应 编 制 用 电 组 织 设 计 施 工 现 场 临 时 用 电 设 备 在 5 台 以 下 或 设 备 总 容 量 在 50kW 以 下 者, 应 制 定 安 全 用 电 和 电 气 防 火 措 施 9. 各 建 设 工 程 类 别 安 全 费 用 提 取 标 准 如 下 : (1) 矿 山 工 程 为 2.5%; (2) 房 屋 建 筑 工 程 水 利 水 电 工 程 电 力 工 程 铁 路 工 程 城 市 轨 道 交 通 工 程 为 2.0%; 第 8 页

(3) 市 政 公 用 工 程 冶 炼 工 程 机 电 安 装 工 程 化 工 石 油 工 程 港 口 与 航 道 工 程 公 路 工 程 通 信 工 程 为 1.5% 10. 施 工 单 位 的 消 防 演 练 应 至 少 每 半 年 组 织 一 次 演 练 11.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1) 所 在 单 位 应 当 自 事 故 伤 害 发 生 之 日 或 者 被 诊 断 鉴 定 为 职 业 病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向 用 人 单 位 所 在 地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 (2) 保 险 部 门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60 日 内 作 出 工 伤 认 定 的 决 定 ; (3) 用 人 单 位 未 按 规 定 提 出 的, 工 伤 职 工 或 者 其 近 亲 属 工 会 组 织 可 以 在 1 年 之 内, 直 接 向 社 保 部 门 提 出 认 定 申 请 12.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等 级 划 分 标 准 事 故 分 类 人 员 伤 亡 直 接 经 济 损 失 特 别 重 大 事 故 30 人 以 上 死 亡 或 100 人 以 上 重 伤 1 亿 元 以 上 重 大 事 故 10 人 以 上 30 人 以 下 死 亡 或 50 人 以 上 100 人 以 下 重 伤 5000 万 元 以 上 1 亿 元 以 下 较 大 事 故 3 人 以 上 10 人 以 下 死 亡 或 者 10 人 以 上 50 人 以 下 重 伤 1000 万 元 以 上 5000 万 以 下 一 般 事 故 3 人 以 下 死 亡 或 10 人 以 下 重 伤 1000 万 以 下 14.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每 年 至 少 组 织 一 次 综 合 应 急 预 案 演 练 或 专 项 应 急 预 案 演 练 ; 每 半 年 至 少 组 织 一 次 现 场 处 置 方 案 演 练 15.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制 定 的 应 急 预 案 应 当 至 少 每 3 年 修 订 一 次 16. 对 于 安 全 事 故, 单 位 负 责 人 接 到 报 告 后, 应 于 1 小 时 内 向 事 故 发 生 地 县 级 以 上 政 府 安 监 部 门 报 告 17. 事 故 补 报 的 要 求 (1) 自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30 日 内, 事 故 造 成 的 伤 亡 人 数 发 生 变 化 的, 应 当 及 时 补 报 ; (2)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火 灾 事 故 自 发 生 之 日 起 7 日 内 可 补 报 18. 施 工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处 理 (1) 重 大 事 故 较 大 事 故 一 般 事 故, 政 府 自 收 到 调 查 报 告 之 日 起 15 日 内 做 出 批 复 ; (2) 特 别 重 大 事 故,30 日 内 做 出 批 复 ; (3) 特 殊 情 况 下 可 延 长, 但 延 长 时 间 最 长 不 超 过 30 日 第 七 章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法 律 制 度 第 9 页

1. 国 家 标 准 在 实 施 后 5 年 进 行 1 次 复 审 2. 工 程 建 设 地 方 标 准 应 适 时 进 行 复 审, 复 审 周 期 一 般 不 超 过 5 年 3. 建 设 工 程 发 生 质 量 事 故, 有 关 单 位 应 当 在 24 小 时 内 向 当 地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报 告 特 别 重 大 事 故 : 按 照 国 务 院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每 级 上 报 时 间 不 超 过 2 小 时 4.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在 工 程 竣 工 后 三 个 月 内, 向 城 建 档 案 馆 报 送 一 套 符 合 规 定 的 建 设 工 程 档 案 5. 在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合 格 之 日 起 15 日 内, 将 竣 工 验 收 报 告 以 及 规 划 认 可 文 件 与 其 他 文 件 一 起 报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6. 建 设 单 位 在 竣 工 验 收 后 6 个 月 内 向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报 送 有 关 竣 工 验 收 资 料 7. 公 安 消 防 机 构 自 受 理 消 防 验 收 申 请 之 日 起 20 日 内 组 织 消 防 验 收, 出 具 消 防 验 收 合 格 意 见 8. 环 境 保 护 设 施 竣 工 验 收, 应 当 与 主 体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同 时 进 行 需 要 进 行 试 生 产 的,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自 投 入 试 生 产 之 日 起 3 个 月 内 申 请 验 收 环 境 保 护 部 门 自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完 成 验 收 9. 单 项 工 程 竣 工 结 算 中, 发 包 人 的 审 核 时 限 工 程 价 值 发 包 人 的 审 查 时 限 500 万 以 下 20 天 500 万 -2000 万 30 天 2000 万 -5000 万 45 天 5000 万 以 上 60 天 10. 建 设 项 目 的 竣 工 总 结, 在 最 后 一 个 单 项 工 程 竣 工 结 算 审 查 确 认 后 15 天 内 汇 总 ; 送 发 包 人 后 30 天 内 审 查 完 成 11. 发 包 人 保 留 5% 左 右 的 质 量 保 证 ( 保 修 ) 金 12. 发 包 人 未 按 规 定 时 限 办 理 事 项 的 处 理 (1) 承 包 人 如 未 在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提 交 竣 工 结 算 资 料, 经 发 包 人 催 告 后 14 天 内 仍 未 提 供, 发 包 人 有 权 根 据 已 有 资 料 审 查, 责 任 由 承 包 人 自 负 ; (2) 发 包 人 在 收 到 竣 工 结 算 资 料 后, 在 规 定 的 时 限 内 没 有 提 出 意 见, 视 同 认 可, 发 包 人 应 在 确 认 竣 工 结 算 报 告 的 15 天 内 支 付 结 算 款 第 10 页

13.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自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合 格 之 日 起 15 日 内, 向 工 程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以 上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进 行 竣 工 验 收 备 案 14. 工 程 质 量 监 督 机 构 应 当 在 竣 工 验 收 之 日 起 5 日 内, 向 备 案 机 关 提 交 工 程 质 量 监 督 报 告 ; 备 案 机 关 发 现 问 题, 应 该 在 收 讫 备 案 文 件 15 日 内, 责 令 停 止 使 用, 重 新 组 织 竣 工 验 收 15. 保 修 范 围 及 其 在 正 常 使 用 条 件 下 各 自 对 应 的 最 低 保 修 期 限 : 保 修 范 围 和 内 容 保 修 期 基 础 设 施 工 程 房 屋 建 筑 的 地 基 基 础 工 程 和 主 体 工 程 设 计 文 件 规 定 的 该 工 程 的 合 理 使 用 年 限 ; 屋 面 防 水 工 程 有 防 水 要 求 的 卫 生 间 房 间 和 外 墙 面 的 防 渗 漏 5 年 供 热 与 供 冷 系 统 2 个 采 暖 期 供 冷 期 电 气 管 线 给 排 水 管 道 设 备 安 装 和 装 修 工 程 2 年 16. 由 于 发 包 人 原 因 导 致 工 程 无 法 验 收 的, 在 承 包 人 提 交 竣 工 验 收 报 告 90 天 后, 工 程 自 动 进 入 缺 陷 责 任 期 17. 质 量 保 证 金 的 返 还 : (1) 发 包 人 在 接 到 承 包 人 返 还 保 证 金 申 请 后, 应 于 14 日 内 会 同 承 包 人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的 内 容 进 行 核 实 如 无 异 议, 发 包 人 应 当 在 核 实 后 14 日 内 将 保 证 金 返 还 给 承 包 人 逾 期 支 付 的,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2) 发 包 人 在 接 到 承 包 人 返 还 保 证 金 申 请 后 14 日 内 不 予 答 复, 经 催 告 后 14 日 内 仍 不 予 答 复, 视 同 认 可 承 包 人 的 返 还 保 证 金 申 请 第 八 章 解 决 建 设 工 程 纠 纷 的 法 律 制 度 1. 在 地 域 管 辖 中, 涉 及 到 原 告 就 被 告 原 则, 如 果 被 告 是 公 民 : 被 告 住 所 地 ( 户 籍 ) 或 经 常 居 住 地 ( 居 住 满 一 年 ) 作 为 确 定 管 辖 的 标 准 2. 诉 前 申 请 证 据 保 全, 需 提 供 担 保, 在 24 小 时 做 出 裁 定, 裁 定 保 全 的, 立 即 执 行 ; 采 取 保 全 措 施 后 30 日 内 不 提 起 诉 讼 或 申 请 仲 裁 的, 解 除 保 全 3. 举 证 期 可 由 当 事 人 协 商, 法 院 规 定 的 一 般 不 少 于 30 日 4.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的 种 类 (1) 普 通 诉 讼 时 效 2 年 (2) 短 期 诉 讼 时 效 1 年 : 身 体 受 到 伤 害 要 求 赠 偿 ; 延 付 或 拒 付 租 金 ; 出 售 质 量 不 合 格 产 品 未 声 明 的 ; 寄 存 财 物 丢 失 或 损 毁 的 第 11 页

(3) 特 殊 诉 讼 时 效 : 国 际 货 物 买 卖 合 同 和 技 术 进 出 口 合 同 争 议 为 4 年 ; 海 上 货 物 运 输 向 承 运 人 要 求 赔 偿 的 请 求 权 1 年 (4) 从 权 利 被 侵 害 之 日 起 超 过 20 年,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保 护 5. 在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的 最 后 六 个 月 内, 因 不 可 抗 力 或 者 其 他 障 碍 不 能 行 使 请 求 权 的, 诉 讼 时 效 中 止, 从 原 因 消 除 之 日 起, 时 效 继 续 计 算 6. 对 于 一 审 案 件, 普 通 程 序 应 在 6 个 月 内 结 案 ; 延 长, 由 本 院 院 长 批 准, 可 延 长 6 个 月 ; 再 延 长, 报 请 上 级 法 院 批 准 7. 关 于 一 审 案 件 的 受 理 程 序 (1) 法 院 在 收 到 起 诉 状 7 日 内 作 出 受 理 与 否 的 决 定 ( 立 案 或 不 予 受 理 ); (2) 法 院 在 立 案 之 日 起 5 日 内 将 起 诉 状 副 本 送 达 被 告 ; (3) 被 告 在 收 到 之 日 起 15 日 内 提 出 答 辩 状 ( 被 告 不 提 出 答 辩 状 的, 不 影 响 法 院 审 理 ); (4) 法 院 在 收 到 之 日 起 5 日 内 将 答 辩 状 副 本 发 送 原 告 ; (5) 法 院 应 在 案 件 受 理 通 知 书 或 应 诉 通 知 书 中 告 知 当 事 人 有 关 权 利 义 务, 或 者 口 头 告 知 ; (6) 审 判 组 织 应 当 采 用 合 议 制, 在 组 成 人 员 确 定 后 3 日 内 告 知 当 事 人 8. 对 于 特 别 程 序 来 说, 实 行 一 审 终 审, 立 案 之 日 起 30 日 内 或 公 告 期 满 后 30 日 内 审 结 申 请 司 法 确 认 调 解 协 议 的, 生 效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向 调 解 组 织 所 在 地 基 层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9. 执 行 程 序 申 请 的 期 限 为 2 年, 适 用 于 诉 讼 时 效 中 止 中 断 的 规 定 10. 诉 讼 执 行 中, 人 民 法 院 自 收 到 申 请 执 行 书 之 日 起 超 过 6 个 月 未 执 行 的, 申 请 人 可 以 向 上 一 级 法 院 申 请 执 行 11. 仲 裁 委 员 会 收 到 仲 裁 申 请 书, 应 于 5 日 内 作 出 受 理 与 否 的 决 定 12. 仲 裁 裁 决 申 请 强 制 执 行 的 期 限 为 两 年 13. 人 民 调 解 委 员 会 由 3-9 人 组 成, 设 主 任 1 人, 必 要 时 可 以 设 副 主 任 14. 行 政 机 关 采 取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查 封 扣 押 的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30 日 ; 情 况 复 杂 的, 经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人 批 准, 可 以 延 长, 但 延 长 期 限 不 超 过 30 日 冻 结 存 款 汇 款 30 日 内 应 该 做 出 处 理 决 定 或 解 除 冻 结 决 定 可 延 长, 但 延 长 期 不 得 超 过 30 日 15. 行 政 强 制 执 行, 金 钱 给 付 义 务 的, 逾 期 不 执 行, 可 以 加 处 罚 款 或 滞 纳 金 实 施 后 超 过 30 日 的, 经 催 告 仍 不 履 行, 具 有 行 政 强 制 执 行 权 的 行 政 机 关 可 以 强 制 执 行 第 12 页

16.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程 序 当 事 人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不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又 不 履 行 行 政 决 定 的, 没 有 行 政 强 制 执 行 权 的 行 政 机 关 可 以 自 期 限 届 满 之 日 起 3 个 月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强 制 执 行 人 民 法 院 应 在 5 日 内 受 理 受 理 之 日 起 7 日 内 作 出 执 行 裁 决 17. 公 民 法 人 可 以 自 知 道 该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之 日 起 60 日 内 提 出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法 律 规 定 的 申 请 期 限 超 过 60 日 的 除 外 18. 行 政 复 议 的 受 理, 复 议 机 关 在 5 日 内 进 行 审 查 ; 行 政 复 议 期 间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不 停 止 执 行 19.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应 当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60 日 内 作 出 行 政 复 议 决 行 政 复 议 书 一 经 送 达 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20. 行 政 诉 讼 中 起 诉 的 时 间 规 定 情 况 规 定 对 行 政 复 议 不 服 起 诉 讼 的 在 收 到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15 日 内 起 诉, 行 政 机 关 逾 期 不 做 决 定 的, 可 以 复 议 期 满 之 日 起 15 日 内 起 诉 直 接 起 诉 的 一 般 应 当 在 知 道 作 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之 日 起 3 个 月 内 起 诉 讼 21. 对 于 上 诉 期, 判 决 是 收 到 判 决 书 起 15 日 ; 裁 定 是 收 到 裁 定 书 起 10 日 了 解 二 建 更 多 报 考 动 态, 学 习 资 料, 直 播 讲 义 等 信 息 关 注 二 建 官 方 微 信 :jianzao2 第 1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