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 動 部 函 檔 號 : 保 存 年 限 : 地 址 :10346 台 北 市 大 同 區 延 平 北 路 2 段 83 號 9 樓 聯 絡 人 : 蔡 芳 宜 聯 絡 電 話 :(02)8590-2826 傳 真 :(02)8590-2814 電 子 信 箱 :fytsai@mol.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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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 動 部 函 檔 號 : 保 存 年 限 : 地 址 :10346 台 北 市 大 同 區 延 平 北 路 2 段 83 號 9 樓 聯 絡 人 : 蔡 芳 宜 聯 絡 電 話 :(02)8590-2826 傳 真 :(02)8590-2814 電 子 信 箱 :fytsai@mol.gov.tw 裝 受 文 者 : 教 育 部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發 文 字 號 : 勞 動 關 2 字 第 1050125035 號 速 別 : 普 通 件 密 等 及 解 密 條 件 或 保 密 期 限 : 附 件 : 如 文 (A17000000J10501250350-1.doc A17000000J10501250350-2.doc A170000 00J10501250350-3.doc) 訂 線 主 旨 : 檢 送 本 部 研 訂 政 府 機 關 ( 構 ) 勞 動 派 遣 期 間 勞 動 契 約 書 說 明 : 範 本 一 份, 請 於 辦 理 勞 動 派 遣 勞 務 採 購 案 件 時 參 考 使 用, 以 期 保 障 公 部 門 派 遣 勞 工 之 勞 動 權 益, 請 查 照 轉 行 一 旨 揭 範 本 所 稱 政 府 機 關 ( 構 ), 指 適 用 政 府 採 購 法 之 政 府 機 關 公 立 學 校 及 公 營 事 業 等 二 請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政 府 協 助 轉 行 各 議 會, 縣 ( 市 ) 政 府 並 請 協 助 轉 行 轄 內 各 鄉 鎮 市 ( 區 ) 公 所 正 本 : 總 統 府 第 三 局 國 家 安 全 會 議 秘 書 處 行 政 院 秘 書 長 立 法 院 秘 書 長 司 法 院 秘 書 長 考 試 院 秘 書 長 監 察 院 秘 書 長 國 家 安 全 局 行 政 院 各 部 會 行 總 處 署 臺 灣 省 政 府 臺 灣 省 諮 議 會 直 轄 市 及 各 縣 市 政 府 副 本 :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 組 編 人 力 處 )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 企 劃 處 ) 勞 動 部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勞 動 部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署 勞 動 部 勞 工 保 險 局 勞 動 部 勞 動 基 金 運 用 局 勞 動 部 勞 動 及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研 究 所 勞 動 部 秘 書 處 勞 動 部 勞 動 關 係 司 ( 二 科 )( 均 含 附 件 ) 2016-02-26 16:40:08 第 1 頁, 共 1 頁

政 府 機 關 ( 構 ) 勞 動 派 遣 期 間 勞 動 契 約 書 範 本 勞 動 部 105 年 月 日 勞 動 關 2 字 第 號 函 訂 定 立 合 約 書 人 : 事 業 單 位 ( 以 下 簡 稱 甲 方 ) ( 以 下 簡 稱 乙 方 ) 茲 因 甲 方 與 ( 政 府 機 關 公 立 學 校 及 公 營 事 業, 以 下 簡 稱 要 派 單 位 ) 自 民 國 ( 下 同 ) 年 月 日 起 至 年 月 日 止 訂 有 勞 務 採 購 契 約 ( 以 下 簡 稱 本 勞 務 採 購 契 約 ), 於 本 勞 務 採 購 契 約 期 間 內, 乙 方 同 意 由 甲 方 派 遣 至 要 派 單 位 提 供 勞 務, 本 勞 務 採 購 契 約 屆 滿 或 提 前 終 止 時, 除 有 本 契 約 約 定 之 終 止 事 由 外, 乙 方 之 工 作 地 點 工 作 職 稱 工 作 內 容 等 由 甲 乙 雙 方 另 行 約 定 有 關 乙 方 派 遣 至 要 派 單 位 期 間 之 勞 動 條 件, 經 雙 方 協 議 後 共 同 訂 立 契 約 條 款 如 后, 俾 資 遵 循 : 一 契 約 起 始 日 : 聘 僱 期 間 自 年 月 日 起 二 派 遣 期 間 : 年 月 日 起 至 年 月 日 止 三 工 作 職 稱 : 四 工 作 地 點 : 依 派 遣 工 作 單 之 規 定 五 工 作 內 容 : 依 派 遣 工 作 單 之 規 定 六 薪 資 : ( 一 ) 乙 方 之 薪 資 如 下 勾 選 項 目, 下 列 薪 資 不 得 內 含 全 勤 獎 金 其 他 福 利 或 補 助 : 按 月 計 薪, 月 薪 : 新 臺 幣 ( 下 同 ) 元 整 按 日 計 薪, 日 薪 : 元 整 按 時 計 薪, 時 薪 : 元 整 按 件 計 酬, 每 件 : 元 整 ( 件 數 認 定 依 派 遣 工 作 單 之 規 定 ) ( 二 ) 前 款 所 列 薪 資, 應 以 工 作 所 需 具 備 之 學 歷 經 歷 職 責 程 度 等 參 數, 作 為 敘 薪 參 考 指 標 ( 三 ) 薪 資 發 放 : 雙 方 同 意 每 月 薪 資 之 發 放 日 為 每 月 日, 發 放 日 遇 例 假 日 國 定 假 日 或 休 息 日, 致 未 能 於 當 日 發 給 者, 則 提 前 至 一 個 工 作 日 發 放 發 放 方 式 依 甲 方 規 定 方 式 辦 理, 並 代 為 扣 繳 個 人 負 擔 之 勞 保 費 就 保 費 健 保 費 及 個 人 所 得 稅 ( 四 ) 甲 方 不 得 預 扣 乙 方 工 資 作 為 違 約 金 或 損 害 賠 償 金 額 七 工 作 時 間 及 休 息 時 間 : ( 一 ) 乙 方 之 工 作 時 間 如 下 勾 選 項 目 : 乙 方 應 於 要 派 單 位 正 常 上 班 時 間 出 勤, 上 班 時 間 為 週 _ 至 週 _( 國 定 假 日 除 外 ) 早 上 時 _ 分 至 下 午 時 _ 分, 休 息 時 間 為 時 _ 分 至 時 _ 分, 每 日 工 作 小 時 第 1 頁, 共 7 頁

乙 方 為 輪 班 制 人 員, 上 班 時 間 與 休 息 時 間 依 派 遣 工 作 單 之 規 定 ( 二 ) 乙 方 應 按 要 派 單 位 規 定 之 時 間 上 下 班, 並 配 合 刷 卡 簽 到 簽 退 或 其 他 要 派 單 位 規 定 紀 錄 出 勤 狀 況 之 方 式 辦 理, 不 得 遲 到 早 退 或 曠 職 八 加 班 : ( 一 ) 要 派 單 位 基 於 業 務 及 服 務 之 需 求, 經 徵 得 乙 方 同 意 後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或 於 休 假 日 工 作 者, 甲 方 應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規 定 支 付 加 班 費, 發 給 時 間 依 本 契 約 第 六 點 第 三 款 約 定 辦 理 延 長 乙 方 之 工 作 時 間 連 同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一 日 不 得 超 過 十 二 小 時, 一 個 月 不 得 超 過 四 十 六 小 時 ( 二 ) 乙 方 加 班 時, 應 依 甲 方 之 加 班 程 序 辦 理 ( 三 ) 乙 方 得 因 健 康 或 其 他 正 當 理 由, 不 接 受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以 外 之 工 作 九 天 然 災 害 發 生 出 勤 規 定 : ( 一 ) 為 保 護 乙 方 生 命 安 全 及 要 派 單 位 之 業 務 服 務 需 求, 雙 方 同 意 依 天 然 災 害 發 生 事 業 單 位 勞 工 出 勤 管 理 及 工 資 給 付 要 點 約 定 乙 方 之 出 勤 管 理 及 工 資 事 項 ( 二 ) 天 然 災 害, 指 颱 風 洪 水 地 震 及 其 他 經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屬 天 然 災 害 者 ( 三 ) 天 然 災 害 發 生 時 ( 後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乙 方 無 法 出 勤 工 作, 甲 方 不 扣 發 工 資, 且 不 得 視 為 曠 工 或 遲 到 強 迫 乙 方 以 事 假 或 其 他 假 別 處 理 強 迫 乙 方 補 行 工 作 扣 發 全 勤 獎 金 解 僱, 或 為 其 他 不 利 之 處 分 : 1. 乙 方 工 作 所 在 地 經 通 報 權 責 機 關 依 天 然 災 害 停 止 上 班 及 上 課 作 業 辦 法 ( 以 下 稱 作 業 辦 法 ) 規 定 通 報 停 止 上 班, 乙 方 因 而 未 出 勤 時 2. 乙 方 工 作 所 在 地 未 經 通 報 權 責 機 關 依 作 業 辦 法 規 定 通 報 停 止 上 班, 惟 乙 方 確 因 颱 風 洪 水 地 震 等 因 素 阻 塞 交 通 致 延 遲 到 工 或 未 能 出 勤 時 3. 乙 方 工 作 所 在 地 未 經 通 報 權 責 機 關 依 作 業 辦 法 規 定 通 報 停 止 上 班, 惟 其 居 住 地 區 或 其 正 常 上 ( 下 ) 班 必 經 地 區, 經 該 管 通 報 權 責 機 關 依 作 業 辦 法 規 定 通 報 停 止 上 班, 致 未 出 勤 時 ( 四 ) 乙 方 因 前 款 所 定 之 情 形 無 法 出 勤 工 作, 但 應 甲 方 之 要 求 而 出 勤, 除 當 日 工 資 照 給 外, 甲 方 同 意 加 給 工 資 元, 並 提 供 交 通 工 具 交 通 津 貼 或 其 他 必 要 之 協 助 十 工 作 規 範 : ( 一 ) 工 作 紀 律 : 乙 方 應 依 要 派 單 位 之 指 揮 監 督 執 行 職 務, 忠 誠 履 行 職 務, 不 得 有 怠 惰 推 諉 之 情 事, 並 遵 守 要 派 單 位 之 管 理 規 章 ( 二 ) 廉 政 倫 理 條 款 : 乙 方 同 意 比 照 遵 循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相 關 規 定, 不 得 因 職 務 上 之 行 為 或 違 背 職 務 上 之 行 為, 接 受 招 待 或 受 餽 贈 回 扣 或 其 他 不 法 利 益, 乙 方 並 同 意 簽 立 遵 守 規 範 切 結 書 ( 附 件 一 ) ( 三 ) 電 腦 軟 體 使 用 原 則 : 乙 方 不 得 於 要 派 單 位 之 電 腦 內 安 裝 未 經 合 法 授 權 使 用 之 軟 體, 於 安 裝 合 法 授 權 之 軟 體 前, 應 經 要 派 單 位 事 前 之 同 意 ( 四 ) 迴 避 進 用 : 要 派 單 位 為 行 政 院 與 所 屬 機 關 ( 構 ) 學 校 及 事 業 機 構 時, 乙 方 同 意 遵 守 行 政 院 運 用 勞 動 派 遣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第 八 點 之 規 定, 乙 方 聲 明, 乙 方 非 屬 要 派 單 位 之 機 關 首 長 或 其 上 級 機 關 首 長 之 配 偶 及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亦 非 屬 要 派 單 第 2 頁, 共 7 頁

位 主 管 採 購 案 件 採 購 人 員 之 配 偶 及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如 有 違 反, 或 有 不 實 情 事 者, 致 使 甲 方 誤 信 而 有 損 害 之 虞 者, 甲 方 得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或 第 四 款 規 定 終 止 勞 動 契 約, 乙 方 並 同 意 簽 立 遵 守 規 範 切 結 書 ( 附 件 一 ) ( 五 ) 行 政 中 立 : 要 派 單 位 為 行 政 院 與 所 屬 機 關 ( 構 ) 學 校 及 事 業 機 構 時, 乙 方 同 意 應 比 照 遵 循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工 友 及 臨 時 人 員 辦 理 事 務 維 持 中 立 注 意 事 項 規 定, 維 持 中 立, 乙 方 並 同 意 簽 立 規 範 切 結 書 ( 附 件 一 ) 十 一 派 遣 工 作 單 : 甲 方 於 派 遣 乙 方 至 要 派 單 位 工 作 時, 應 製 作 派 遣 工 作 單 ( 附 件 二 ), 連 同 勞 動 契 約 影 本 交 付 乙 方 及 要 派 單 位 甲 方 應 與 要 派 單 位 約 定, 要 派 單 位 應 依 派 遣 勞 工 確 認 單 所 載 工 作 內 容, 對 派 遣 勞 工 為 合 理 之 指 揮 監 督 十 二 福 利 : ( 一 ) 甲 方 為 乙 方 投 保 商 業 保 險 : 傷 害 保 險 其 他 : ( 二 ) 年 終 獎 金 : 年 終 獎 金 之 發 放, 發 給 對 象 以 當 年 度 十 二 月 一 日 仍 在 職 者 為 限 ( 按 實 際 在 職 天 數 比 例 計 支 ), 發 放 方 式 如 下 勾 選 項 目 : 按 月 計 薪 者, 以 個 月 薪 資 核 給 按 日 計 薪 者, 以 日 薪 資 核 給 按 時 計 薪 者, 以 小 時 薪 資 核 給 按 件 計 薪 者, 以 件 薪 資 核 給 ( 三 ) 其 餘 相 關 福 利, 依 甲 方 相 關 工 作 規 則 勞 動 基 準 法 職 工 福 利 金 條 例 及 相 關 法 令 辦 理 十 三 請 假 : ( 一 ) 乙 方 因 婚 喪 疾 病 或 其 他 正 當 理 由 請 假, 假 別 分 為 婚 假 事 假 家 庭 照 顧 假 普 通 傷 病 假 生 理 假 喪 假 公 傷 病 假 產 假 公 假 及 陪 產 假 等 十 種, 准 假 日 數 及 工 資 給 付 如 下 : 1. 婚 假 : 乙 方 結 婚 者 給 予 婚 假 八 日, 工 資 照 給 2. 事 假 : 乙 方 因 事 必 須 親 自 處 理 者, 得 請 事 假 ; 一 年 內 合 計 不 得 超 過 十 四 日 事 假 期 間 不 給 工 資 3. 普 通 傷 病 假 : 乙 方 因 普 通 傷 害 疾 病 或 生 理 原 因 必 須 治 療 或 休 養 者, 得 依 下 列 規 定 請 普 通 傷 病 假, 請 假 連 續 日 ( 含 ) 以 上 者, 須 附 繳 醫 療 證 明 ( 普 通 傷 病 假 一 年 內 合 計 未 超 過 三 十 日 部 分, 工 資 折 半 發 給, 其 領 有 勞 工 保 險 普 通 傷 病 給 付 未 達 工 資 半 數 者, 由 甲 方 補 足 之 ) (1) 未 住 院 者, 一 年 內 合 計 不 得 超 過 三 十 日 (2) 住 院 者, 二 年 內 合 計 不 得 超 過 一 年 (3) 未 住 院 傷 病 假 與 住 院 傷 病 假, 二 年 內 合 計 不 得 超 過 一 年 經 醫 師 診 斷, 罹 患 癌 症 ( 含 原 位 癌 ) 採 門 診 方 式 治 療 或 懷 孕 期 間 需 安 胎 休 養 者, 第 3 頁, 共 7 頁

其 治 療 或 休 養 期 間, 併 入 住 院 傷 病 假 計 算 普 通 傷 病 假 超 過 前 款 規 定 之 期 限, 經 以 事 假 或 特 別 休 假 抵 充 後 仍 未 痊 癒 者, 經 甲 方 同 意 得 予 留 職 停 薪 逾 期 未 癒 者 得 予 資 遣, 其 符 合 退 休 要 件 者, 應 發 給 退 休 金 4. 生 理 假 : 女 性 員 工 因 生 理 日 致 工 作 有 困 難 者, 每 月 得 請 生 理 假 一 日, 全 年 請 假 日 數 未 逾 三 日, 不 併 入 病 假 計 算, 其 餘 請 假 日 數 併 入 病 假 計 算 生 理 假 薪 資 之 計 算, 依 病 假 規 定 辦 理 5. 喪 假 : 工 資 照 給 乙 方 喪 假 得 依 習 俗 於 百 日 內 分 次 申 請 (1) 父 母 養 父 母 繼 父 母 配 偶 喪 亡 者, 給 予 喪 假 八 日 (2) ( 外 ) 祖 父 母 子 女 配 偶 之 父 母 配 偶 之 養 父 母 或 繼 父 母 喪 亡 者, 給 予 喪 假 六 日 (3) 兄 弟 姊 妹 配 偶 之 ( 外 ) 祖 父 母 ( 外 ) 曾 祖 父 母 喪 亡 者, 給 予 喪 假 三 日 6. 公 傷 病 假 : 乙 方 因 職 業 災 害 而 致 殘 廢 傷 害 或 疾 病 者, 其 治 療 休 養 期 間, 給 予 公 傷 病 假, 並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五 十 九 條 規 定 給 予 補 償 7. 產 假 : (1) 女 性 員 工 分 娩 前 後, 應 停 止 工 作, 給 予 產 假 八 星 期 (2) 妊 娠 三 個 月 以 上 流 產 者, 應 停 止 工 作, 給 予 產 假 四 星 期 (3) 本 目 之 (1) (2) 規 定 之 女 性 員 工 受 僱 工 作 在 六 個 月 以 上 者, 停 止 工 作 期 間 工 資 照 給, 未 滿 六 個 月 者 減 半 發 給 (4) 妊 娠 二 個 月 以 上 未 滿 三 個 月 流 產 者, 應 停 止 工 作, 給 予 產 假 一 星 期 (5) 妊 娠 未 滿 二 個 月 流 產 者, 應 停 止 工 作, 給 予 產 假 五 日 (6) 本 目 之 (4) (5) 規 定 之 女 性 員 工 停 止 工 作 期 間, 工 資 (7) 請 產 假 須 提 出 證 明 文 件 8. 產 檢 假 : 乙 方 妊 娠 期 間, 給 予 產 檢 假 五 日 產 檢 假 工 資 照 給 9. 陪 產 假 : 乙 方 於 其 配 偶 分 娩 之 當 日 及 其 前 後 共 十 五 日 中, 擇 五 日 休 假 陪 產 假 工 資 照 給 10. 家 庭 照 顧 假 : 乙 方 於 其 家 庭 成 員 預 防 接 種 發 生 嚴 重 之 疾 病 或 其 他 重 大 事 故 須 親 自 照 顧 時, 得 請 家 庭 照 顧 假 ; 其 請 假 日 數 併 入 事 假 計 算, 全 年 以 七 日 為 限 家 庭 照 顧 假 薪 資 之 計 算, 依 事 假 規 定 辦 理 11. 公 假 : 乙 方 有 依 法 令 規 定 應 給 公 假 情 事 者, 依 實 際 需 要 天 數 給 予 公 假, 工 資 照 給 ( 二 ) 乙 方 不 能 出 勤 時, 應 依 甲 方 之 規 定 辦 理 請 假 手 續 ( 三 ) 乙 方 任 職 滿 六 個 月 後, 於 每 一 子 女 滿 三 歲 前, 得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至 該 子 女 滿 三 歲 止, 但 不 得 逾 二 年 同 時 撫 育 子 女 二 人 以 上 者, 其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應 合 併 計 算, 最 長 以 最 幼 子 女 受 撫 育 二 年 為 限 ( 四 ) 甲 方 設 有 全 勤 獎 金 制 度 者, 乙 方 請 特 別 休 假 婚 假 喪 假 公 傷 病 假 公 假 生 理 假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家 庭 照 顧 假 陪 產 假 產 假 時, 不 影 響 其 領 取 全 勤 獎 金 之 權 利 第 4 頁, 共 7 頁

( 五 ) 乙 方 申 請 生 理 假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家 庭 照 顧 假 陪 產 假 產 假 時, 甲 方 不 得 拒 絕 或 視 為 缺 勤 而 影 響 其 考 績 或 為 其 他 不 利 之 處 分 十 四 特 別 休 假 : ( 一 ) 甲 方 應 依 乙 方 之 工 作 年 資, 依 法 核 給 特 別 休 假, 工 作 年 資 自 受 僱 當 日 起 算 乙 方 為 要 派 單 位 原 使 用 之 派 遣 勞 工, 經 甲 方 僱 用 並 指 派 繼 續 在 要 派 單 位 提 供 勞 務 而 未 中 斷 年 資 者, 為 保 障 乙 方 休 假 權 益, 特 別 休 假 日 數 之 計 算 應 溯 自 乙 方 於 要 派 單 位 提 供 勞 務 之 第 一 日 併 計 其 服 務 之 年 資 ( 二 ) 派 遣 勞 工 依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並 於 復 職 後 繼 續 服 務 於 同 要 派 單 位, 除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外, 依 前 款 規 定 併 計 特 別 休 假 ( 三 ) 特 別 休 假 日 期 應 協 商 排 定 之 十 五 乙 方 權 益 保 障 : ( 一 ) 甲 方 於 乙 方 到 職 日 依 法 為 乙 方 投 保 勞 工 保 險 就 業 保 險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 二 ) 退 休 : 甲 方 應 依 勞 動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為 乙 方 提 繳 ( 撥 ) 勞 工 退 休 金 ( 三 ) 派 遣 期 間 轉 任 : 1. 乙 方 於 派 遣 期 間 經 要 派 機 關 ( 或 其 他 機 關 ) 以 公 開 遴 補 程 序 進 用 ( 包 含 國 家 考 試 ), 致 須 與 甲 方 解 除 勞 動 契 約 者, 甲 方 保 證 不 妨 礙 阻 擾 或 要 求 乙 方 負 最 低 服 務 年 限 條 款 及 違 約 賠 償 之 責 任 2. 乙 方 依 前 款 約 定 與 要 派 單 位 成 立 勞 動 契 約 時, 甲 乙 雙 方 之 勞 動 契 約 視 為 終 止, 且 甲 方 同 意 乙 方 無 須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預 告 ( 四 ) 職 業 災 害 : 乙 方 發 生 職 業 災 害 時, 甲 方 應 負 勞 動 基 準 法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責 任, 甲 方 並 應 與 要 派 單 位 約 定, 要 派 單 位 應 與 甲 方 連 帶 負 擔 勞 動 基 準 法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責 任 但 同 一 事 故, 依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或 其 他 法 令 規 定, 已 由 甲 方 或 要 派 單 位 支 付 費 用 補 償 者, 甲 方 得 主 張 抵 充 ( 五 ) 就 業 與 性 別 歧 視 禁 止 性 騷 擾 防 治 : 1. 甲 方 應 落 實 就 業 服 務 法 就 業 歧 視 禁 止 規 範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之 性 別 歧 視 禁 止 性 騷 擾 防 治 及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措 施 規 定, 並 應 與 要 派 單 位 約 定, 要 派 單 位 就 上 開 事 項 應 與 甲 方 共 同 履 行 雇 主 義 務 2. 甲 方 應 與 要 派 單 位 約 定, 要 派 單 位 應 設 置 處 理 性 騷 擾 申 訴 之 專 線 電 話 傳 真 專 用 信 箱 或 電 子 信 箱, 並 將 相 關 資 訊 於 工 作 場 所 顯 著 之 處 公 開 揭 示 乙 方 遭 受 要 派 單 位 所 屬 人 員 性 騷 擾 時, 要 派 單 位 應 受 理 申 訴 後 並 與 甲 方 共 同 調 查, 經 調 查 屬 實, 要 派 單 位 應 對 所 屬 人 員 進 行 懲 處, 並 將 結 果 通 知 甲 方 及 乙 方 ( 六 )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 甲 方 應 與 要 派 單 位 約 定, 要 派 單 位 應 依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法 及 其 他 相 關 法 規 辦 理 乙 方 之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事 項, 維 護 乙 方 之 健 康 安 全 及 福 祉 ( 七 ) 甲 方 不 得 因 乙 方 提 出 申 訴 或 協 助 他 人 申 訴, 而 予 以 解 僱 調 職 或 其 他 不 利 之 處 分 十 六 保 密 義 務 : ( 一 ) 乙 方 因 執 行 工 作 而 知 悉 接 觸 取 得 要 派 單 位 之 任 何 業 務 相 關 資 料, 應 採 取 必 要 第 5 頁, 共 7 頁

之 保 密 措 施 以 善 盡 保 密 義 務, 除 依 法 令 規 定 或 取 得 要 派 單 位 書 面 同 意 外, 不 得 擅 自 對 外 公 佈 告 知 或 移 轉 予 任 何 第 三 人, 或 協 助 第 三 人 獲 悉 該 資 料 與 機 密 之 內 容, 或 對 外 發 表 乙 方 亦 不 得 為 自 己 或 第 三 人 之 利 益, 而 使 用 該 業 務 相 關 資 料 ( 二 ) 乙 方 自 要 派 單 位 去 職 或 甲 方 要 派 單 位 提 出 請 求 時, 應 立 即 歸 還 所 有 屬 於 要 派 單 位 之 供 應 品 設 備 或 業 務 文 件 資 料, 且 不 得 留 有 任 何 形 式 之 複 本 及 電 子 紀 錄 ( 三 ) 乙 方 因 本 契 約 所 負 之 保 密 義 務, 不 因 本 契 約 終 止 撤 銷 無 效 或 不 成 立 而 失 其 效 力 如 有 違 反 者, 乙 方 應 負 相 關 民 刑 事 法 律 責 任 十 七 智 慧 財 產 權 條 款 : ( 一 ) 本 契 約 所 指 之 智 慧 財 產 權, 包 含 但 不 限 於 依 法 令 定 義 之 專 利 權 商 標 權 著 作 權 營 業 秘 密 等 標 的 ( 二 ) 乙 方 於 派 駐 要 派 單 位 期 間 因 執 行 工 作 所 完 成 或 創 作 之 構 想 概 念 發 現 發 明 改 良 公 式 程 序 製 造 技 術 著 作 或 營 業 秘 密 等, 無 論 有 無 取 得 著 作 權 專 利 權 商 標 權 等 權 利, 其 一 切 相 關 權 利 與 利 益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所 有 權 申 請 權 ) 均 無 償 歸 屬 要 派 單 位 所 有, 並 同 意 不 行 使 著 作 人 格 權 ( 三 ) 未 經 要 派 單 位 同 意, 乙 方 不 得 為 任 何 形 式 之 複 製 或 主 張, 或 申 請 登 記 為 自 己 或 第 三 人 之 智 慧 財 產 權 ; 要 派 單 位 如 有 登 記 或 申 請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需 要, 乙 方 同 意 提 供 必 要 之 協 助 十 八 契 約 之 終 止 : ( 一 ) 除 本 契 約 另 有 約 定 外, 甲 乙 雙 方 欲 終 止 勞 動 契 約, 應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及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 二 ) 本 契 約 終 止 時, 乙 方 應 依 甲 方 要 派 單 位 之 規 定 或 指 示 於 一 定 期 間 內 將 職 務 上 所 執 掌 之 事 項 辦 理 交 接 事 宜 十 九 準 據 法 : 本 契 約 以 中 華 民 國 法 律 為 準 據 法, 本 契 約 未 訂 事 項, 悉 依 其 他 有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二 十 契 約 修 改 : 本 契 約 得 依 雙 方 之 合 意 或 法 令 之 變 更, 以 書 面 修 訂 之 二 十 一 合 意 管 轄 : 關 於 本 契 約 或 因 本 契 約 所 引 起 之 糾 紛 或 爭 執, 雙 方 同 意 以 誠 信 原 則 協 商 解 決, 如 因 而 訴 訟, 雙 方 同 意 以 乙 方 工 作 所 在 地 之 臺 灣 地 方 法 院 為 第 一 審 管 轄 法 院 二 十 二 契 約 份 數 : 本 契 約 書 正 本 一 式 貳 份, 甲 乙 雙 方 各 執 一 份 立 契 約 人 : 甲 方 : 代 表 人 : 地 址 : 第 6 頁, 共 7 頁

電 話 : 乙 方 : 身 分 證 字 號 : 電 話 : 地 址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第 7 頁, 共 7 頁

附 件 一 切 結 書 ( 參 考 範 例 ) 本 人 受 聘 於 ( 事 業 單 位 名 稱 ) ( 以 下 簡 稱 甲 方 ), 為 承 辦 ( 機 關 名 稱 ) ( 以 下 簡 稱 要 派 單 位 ) 委 託 辦 理 ( 標 的 名 稱 ) 勞 務 採 購 案 之 派 遣 勞 工, 願 遵 守 下 列 規 定 : 本 人 對 於 下 列 規 定 已 充 分 瞭 解, 並 願 確 實 遵 行 ; 如 有 違 反 遭 致 撤 換, 本 人 絕 無 異 議 : 一 本 人 於 執 行 要 派 單 位 之 業 務 時, 應 遵 守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之 規 定 二 如 要 派 單 位 為 行 政 院 與 所 屬 機 關 ( 構 ) 學 校 及 事 業 機 構 時, 本 人 應 遵 守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工 友 及 臨 時 人 員 辦 理 事 務 維 持 中 立 注 意 事 項 之 規 定 三 如 要 派 單 位 為 行 政 院 與 所 屬 機 關 ( 構 ) 學 校 及 事 業 機 構 時, 乙 方 同 意 遵 守 行 政 院 運 用 勞 動 派 遣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第 八 點 之 規 定, 本 人 聲 明, 本 人 非 屬 要 派 單 位 之 機 關 首 長 或 其 上 級 機 關 首 長 之 配 偶 及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亦 非 屬 要 派 單 位 主 管 採 購 案 件 採 購 人 員 之 配 偶 及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若 有 違 反, 或 有 不 實 情 事 者, 致 使 甲 方 誤 信 而 有 損 害 之 虞 者, 甲 方 得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或 第 四 款 規 定 終 止 勞 動 契 約 立 書 人 : ( 簽 章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 件 二 事 業 單 位 派 遣 工 作 單 開 立 日 期 : 年 月 日 員 工 姓 名 聯 絡 地 址 職 稱 聯 絡 電 話 要 派 單 位 名 稱 派 遣 期 間 年 月 日 起 至 年 月 日 止 工 作 地 點 工 作 內 容 ( 如 屬 按 件 計 酬, 應 載 明 件 數 之 計 算 方 式 ) 工 作 時 間 休 息 時 間 1. 依 員 工 之 派 遣 情 形 勾 選 : 上 班 時 間 為 週 _ 至 週 _( 國 定 假 日 除 外 ) 早 上 時 _ 分 至 下 午 時 _ 分, 休 息 時 間 為 時 _ 分 至 時 _ 分, 每 日 工 作 小 時 輪 班 制 人 員 之 上 班 時 間 與 休 息 時 間 為 : 特 別 休 假 要 派 單 位 對 派 遣 勞 工 之 指 揮 監 督 事 項 2. 按 要 派 單 位 規 定 之 上 下 班 時 間 刷 卡 簽 到 簽 退 或 要 派 單 位 規 定 紀 錄 出 勤 狀 況 之 方 式 辦 理 3. 要 派 單 位 基 於 業 務 及 服 務 之 需 求, 經 徵 得 員 工 同 意 後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或 於 休 假 日 工 作 者, 本 事 業 單 位 應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規 定 支 付 加 班 費 4. 員 工 加 班 時, 應 依 本 事 業 單 位 之 加 班 程 序 辦 理 1. 特 別 休 假 日 數 之 計 算, 依 員 工 之 派 遣 情 形 勾 選 : 依 員 工 於 本 事 業 單 位 服 務 之 工 作 年 資, 依 法 核 給 特 別 休 假, 工 作 年 資 自 受 僱 當 日 起 算 員 工 為 要 派 單 位 前 一 年 度 之 派 遣 勞 工, 經 本 事 業 單 位 僱 用 繼 續 於 要 派 單 位 提 供 勞 務, 特 別 休 假 日 數, 除 依 員 工 於 本 事 業 單 位 服 務 之 工 作 年 資 依 法 核 給 外, 應 併 計 員 工 於 要 派 單 位 服 務 之 年 資 ( 計 _ 年 _ 個 月 ) 2. 特 別 休 假 日 期 應 協 商 排 定 之 1. 工 作 紀 律 : 員 工 應 依 要 派 單 位 之 指 揮 監 督 執 行 職 務, 忠 誠 履 行 職 務, 不 得 有 怠 惰 推 諉 之 情 事, 並 遵 守 要 派 單 位 之 管 理 規 章 2. 廉 政 倫 理 條 款 : 員 工 同 意 比 照 遵 循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相 關 規 定, 不 得 因 職 務 上 之 行 為 或 違 背 職 務 上 之 行 為, 接 受 招 待 或 受 餽 贈 回 扣 或 其 他 不 法 利 益, 員 工 並 同 意 簽 立 遵 守 規 範 切 結 書 ( 附 件 一 ) 3. 電 腦 軟 體 使 用 原 則 : 員 工 不 得 於 要 派 單 位 之 電 腦 內 安 裝 未 經 合 法 授 權 使 用 之 軟 體, 於 安 裝 合 法 授 權 之 軟 體 前, 應 經 要 派 單 位 事 前 之 同 意 第 1 頁, 共 2 頁

工 作 場 所 之 安 全 衛 生 有 關 事 項 要 派 單 位 提 供 之 福 利 措 施 派 遣 勞 工 申 訴 處 理 事 項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之 事 項 4. 迴 避 進 用 行 政 中 立 : 要 派 單 位 為 行 政 院 與 所 屬 機 關 ( 構 ) 學 校 及 事 業 機 構, 員 工 同 意 : (1) 遵 守 行 政 院 運 用 勞 動 派 遣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第 八 點 之 規 定, 並 聲 明 非 屬 要 派 單 位 之 機 關 首 長 或 其 上 級 機 關 首 長 之 配 偶 及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亦 非 屬 要 派 單 位 主 管 採 購 案 件 採 購 人 員 之 配 偶 及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若 有 違 反, 或 有 不 實 情 事 者, 致 使 派 遣 事 業 單 位 誤 信 而 有 損 害 之 虞 者, 本 事 業 單 位 得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或 第 四 款 規 定 終 止 勞 動 契 約, 員 工 並 同 意 簽 立 遵 守 規 範 切 結 書 ( 附 件 一 ) (2) 比 照 遵 循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工 友 及 臨 時 人 員 辦 理 事 務 維 持 中 立 注 意 事 項 規 定, 維 持 中 立, 員 工 並 同 意 簽 立 規 範 切 結 書 ( 附 件 一 ) 本 事 業 單 位 應 採 取 必 要 之 措 施, 以 維 護 員 工 之 健 康 及 福 祉, 要 派 單 位 提 供 之 工 作 場 所 應 符 合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法 相 關 規 定 ( 載 明 申 訴 之 受 理 單 位 申 訴 方 式 及 處 理 流 程 ) 本 人 確 認 且 同 意 上 開 派 遣 工 作 單 之 內 容 簽 名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第 2 頁, 共 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