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國際地位在國際法上之立論 台灣地位行動聯盟編輯部 第二部 台灣人使用之身分證 護照 駕駛執照等, 都註明 中華民國 國際間沒有任何國際條約, 在 1895 年以後把台灣過戶給一個 台灣 之政治團體, 換言之, 台澎之領土主權並不屬於 台灣 ( 共和 ) 國 也不屬於 中華民國 到處可見, 在台灣, 政府名稱是 中華民國, 政府也自稱 中華民國, 何來 台灣 ( 共和 ) 國 之 公務人員規則 人事行政規則 等相關文件? 至於二十多個邦交國, 清一色是和 中華民國 建交, 從未和 台灣 ( 共和 ) 國 政治體建交 總之, 所謂 台灣 ( 共和 ) 國 ( 或類似名稱 ) 並不存在 是故, 國際法上, 台灣 並非一個獨立政治體 釐清 台灣是美國的佔領地 的種種疑點 1. 基本上, 佔領地地位就是 國際地位未定, 因為難以預料 佔領地 最後政治狀態, 究竟是主權獨立 自治 併入他國, 抑或形成聯邦 邦聯? 均有賴國際條約之安排 以伊拉克為例, 伊拉克在被佔領期間, 有人主張應該分割成兩個 ( 甚至於三個 ) 國家, 把伊拉克境內 回教主要兩個派系 完全分開 但也有人主張 北方庫德族 居住地, 是否單獨成為一個國家? 或者 割讓 給其他有庫德族之國家 等等 所以, 佔領地之最後政治地位是未定的 因此, 所謂 地位未定, 在戰爭法規範裡, 通常是指 佔領地 2. 有人在網路上表示 : 台灣即使被中國國民黨接管, 在日本沒表明台灣主權歸屬下, 是不能被納入中華民國版圖的 最於此類說法, 台灣地位行動聯盟 (TSAC) 原則上同意 但是也有人說 : [ 省份 ] 是種轄區名稱, 若中華民國政府認為把台灣稱為 [ 台灣省 ] 較易執行管轄, 這與國際法並無抵觸之處 對於這點,TSAC 很難完全同意 美國佔領伊拉克, 並沒有把伊拉克稱為 伊拉克州, 或把伊拉克地位, 稱做 類似關島 波多黎各 維京群島 等那種法律地位 佔領地仍是佔領地, 不能把 佔領地 與 國家領土 混為一談 再者, 基本上, 中華民國在台灣已發生如下行為 : (a) 對台灣領土表示強烈併吞意圖, 宣布 1945 年 10 月 25 日為台灣光復節 (b) 將佔領地的台灣本地人民, 宣布集體歸化為 佔領軍 之中華民國國民 (c)1940 年代末期, 在佔領地的台灣建立徵兵制度, 等等都是違反海牙公約與日內瓦公約規定, 是屬於 戰爭罪, 在國際法上可永久追溯, 不受 p. 6
任何時效限制 3. 最近也有人在網路上提出意見, 不同意 中華民國是美國的代理單位 或所謂 代理人 該網友認為, 基本上, 在聯軍體系裡, 美國和中國應是平等地位 這種分析表面上合理, 但是必須再探討戰爭法 佔領法作業 慣例 所謂 佔領權國, 都是 征服者 本身, 並不能解釋為任何國家的軍隊能肆意地佔領他國 換句話說, 征服者 才有權利和義務佔領某一個地區 而且, 特別重要的, 軍隊對某一領土管轄權, 是如何產生的? 在國際法規範, 是因 征服行為 而產生 管轄權, 絕非僅因 接受敵軍投降 就能產生 管轄權 歷史證明, 中華民國並非台灣的 征服者 美日太平洋戰爭期間, 所有攻打台灣澎湖之軍事行動, 都是美軍所為 英國 法國 蘇聯 澳洲等軍隊未參加, 中華民國軍隊也沒有參加 所以, 佔領台灣權利和義務, 都是歸屬於美國 麥克阿瑟指派蔣介石來佔領台灣, 明顯是 USA 軍與 ROC 軍一個主從關係 4. 也有人對 佔領 可持續幾十年, 提出意見, 認為佔領結束必須解釋為 敵對狀態終止 之時.... 所以就等於和平條約生效之日就是佔領全面結束 但這是對國際法的不理解, 以及對 佔領法 之誤解 處於戰爭情況下, 凡是涉及領土割讓 領土易主之類行為, 佔領 並不因和平條約生效而結束 美國大法官 1853 年 Cross v. Harrison 一案, 徹底討論這種情形 在 領土易主 情況下, 必須有佔領地 民政府 啟動, 而美國軍政府把自身任務, 移交給當地民政府後, 佔領才算結束 可參照 美墨戰爭 交戰結束後情形 ; 美西戰爭 交戰結束後, 也有這種情形 所以, 交戰結束後, 佔領 可分二個階段, 第一階段是 交戰國佔領, 第二階段是 善意進駐佔領 何瑞元的很多著作中, 已有詳盡說明 美國最高法院 1853 年有名的 Cross v. Harrison 判例, 最終指出 : 在加利福尼亞之 軍政府 係為管理上需要及目的所建立, 不因和平條約生效而消失, 而是持續存在, 直到 國會 擬定相關法案, 為這個領土設置平民政府為止 該判決在 1901 年 DeLima v. Bidwell 案例中, 也被提及引用 佔領交戰國雙方開始作戰以後, 如果領土被對方佔領, 停火後, 直到簽訂和平條約時, 必然有 主要佔領權國 產生 因此可以分成四個 狀態點 來說明 ~ A 點 : 交戰國對敵方佔領開始 主要佔領權國 的 軍政府 開始 B 點 : 雙方簽署和平條約後, 和平條約生效 C 點 : 主要佔領權國 軍政府 結束, 也就完成主權 歸還 或 過戶 手續 D 點 : 佔領法 下割讓區的最終狀態, A 點到 C 點是 佔領法 下的 暫時狀態, 但註 : 如果沒有割讓問題時,B 點到 C 點的距離是零 p. 7
交戰國佔領處理實例 (1) 美國與墨西哥戰爭戰爭爆發 :1846 年 4 月 25 日雙方軍隊發生衝突,5 月 13 日美國會正式宣戰 割讓區 : 加利福尼亞 California 領土 A 點 :1847 年 1 月 13 日 -- 軍政府佔領開始 B 點 : 美墨和平條約 1848 年 7 月 4 日和平條約生效 和平條約第五條規定加利福尼亞割讓給美國 ( 註 : 和平條約原簽署於 1848 年 2 月 2 日 ) C 點 :1849 年 12 月 20 日美國佔領軍政府結束, 加利福尼亞平民政府 civil government 成立 D 點 : 美國已合併領土, 後來於 1850 年 9 月 9 日變成美國第 31 州 (2) 美國與西班牙戰爭戰爭爆發 :1898 年 2 月雙方軍隊起衝突,4 月 22 日美國國會宣戰 割讓區 1: 波多黎各 Puerto Rico A 點 :1898 年 8 月 12 日 -- 軍政府佔領開始 B 點 : 巴黎條約 1899 年 4 月 11 日生效 和平條約第二條規定波多黎各割讓給美國 ( 註 : 和平條約原簽署於 1898 年 12 月 10 日 ) C 點 :1900 年 5 月 1 日美國軍政府結束, 波多黎各平民政府 civil government 成立 D 點 : 成為美國未合併領土, 美國憲法 上之列島區第一類 ( 海外自治區 ) 割讓區 2: 關島 Guam A 點 :1898 年 6 月 21 日 -- 軍政府佔領開始 B 點 : 巴黎條約 1899 年 4 月 11 日生效 和平條約第二條規定關島割讓給美國 ( 註 : 和平條約原簽署於 1898 年 12 月 10 日 ) C 點 :1950 年 7 月 1 日美國軍政府結束, 關島平民政府 civil government 成立 D 點 : 成為美國未合併領土, 美國憲法 上之列島區第一類 ( 海外自治區 ) 割讓區 3: 菲律賓 Philippines A 點 :1898 年 8 月 14 日 -- 軍政府佔領開始 B 點 : 巴黎條約 1899 年 4 月 11 日生效, 和平條約第三條規定菲律賓割讓給美國 ( 註 : 和平條約原簽署於 1898 年 12 月 10 日 ) C 點 :1901 年 7 月 4 日美國軍政府結束, 美總統任命首任菲律賓民政總督 D 點 : 成為美國未合併領土,1916 年 8 月 29 日美國會通過 Jones Act 瓊斯法案 : 美國無意擁有菲律賓, 只待建立菲國政府後退出 1934 年美國會通過 Tydings McDuffie Act 法案, 明定菲律賓獨立建國步驟 1942 年 1 月 3 日日本佔領菲律賓, 美國 麥克阿瑟與菲國總統撤退, 日本按照 戰爭法 實施軍政府管理, 美日太平洋戰 後, 美國協助菲律賓 1946 年 7 月 4 日獨立 割讓區 4: 古巴 Cuba A 點 :1898 年 7 月 17 日 -- 軍政府佔領開始 B 點 : 巴黎條約 1899 年 4 月 11 日生效, 和平條約第一條規定古巴 懸空割讓, 沒有指定收受國 ( 註 : 和平條約原簽署於 1898 年 12 月 10 日 ) C 點 :1902 年 5 月 20 日成立古巴平民政府 civil government 美國軍政府結束 D 點 : 古巴共和國 p. 8
(3) 美國與日本 太平洋戰爭 戰爭爆發 :1941 年 12 月 7 日日本攻擊珍珠港,12 月 8 日美國國會對日本正式宣戰 割讓區 : 台灣 澎湖 Formosa and the Pescadores A 點 :1945 年 10 月 25 日 -- 軍政府佔領開始 B 點 : 舊金山和平條約 1952 年 4 月 28 日生效, 和平條約第二 b 條規定台灣 澎湖 懸空割讓 ( 日本放棄 ), 沒有指定收受國 ( 註 : 和平條約簽署於 1951 年 9 月 8 日 ) C 點 : 目前尚未成立 D 點 : 最終 ( 政治 ) 狀態還未確定 對於和平條約裡處理加利福尼亞領土 波多黎各 關島 菲律賓與古巴的情形, 以上的眾多案例, 已經形成一種 慣例 的模式 台灣國際地位的解釋, 也必須符合這樣慣例的安排 5. 從歷史來看, 美國佔領古巴, 以及美國佔領台灣, 其相關和平條約所規範狀況, 有很多類似 情形, 請參考以下圖表 : 項 目 巴黎條約 舊金山和平條約 對古巴之規範對台灣之規範 規定美國是 ( 主要 ) 佔領權國 第一條 第二十三條 原來持所有權之國, 確實有割讓這個領土 第一條 第二條 (b) 條約沒有指定 收受國 ( 即 懸空割讓 ) 第一條 第二條 (b) 美國軍政府對該領土有處分與支配權 第一條 第四條 (b) 軍政府運行中, 且軍事佔領事實確實存在 第一條 第四條 (b)/ 與海牙公約 (1907) 有關 割讓 之定義, 請參考英文原文 : [DEFINITION] cede cede: (1) to surrender possession of, especially by treaty, (2) to transfer control of or sovereignty over specific property or territory, especially by treaty, (3) to surrender or give up something such as land, rights, or power, (4) [noun] cession 要特別注意的是 : 不一定要指定一個收受國才符合 割讓 的定義 領土割置而沒有指明一個收 受國時, 是稱為 懸空割讓 limbo cession. ( 註 : 在 1899 年巴黎和約中的古巴以及 1952 年舊金山和約中的台灣, 都符合 懸空割讓 之安排 ) p. 9
6. 基於上述分析, 不能再說 巴黎條約 對美國佔領古巴沒有明確說明, 而 舊金山和平條約 對於美國佔領台灣也沒清楚說明 其實, 舊金山和平條約 對於台灣澎湖是美國佔領地, 已經十分清楚 各位英雄好漢, 若想和 TSAC 探討台灣國際地位, 請提出您 對台灣三個重要日期的分析, 以便了解您的主張與論述之全貌 7. 關於 軍政府和戒嚴法 (Military Government and Martial Law) 一書,1914 年美國出版之第三版第 26 頁中, 作者 William E. Birkhimer 對於 軍政府結束 之結論, 為 : 軍政府一直持續到具有法律效力之替代方案生效為止 而所謂 具有法律效力之替代方案, 是 民政府 產生, 並接手政權 請參考 :http://www.taiwanbasic.com/military/birkhimer26.htm 8. 閱讀 舊金山和平條約 時, 大都忽略了 第四 b 條 內容和含義 其實這條很重要 舊金山和平條約 第四 b 條, 原文是 : Article 4 b. Japan recognizes the validity of dispositions of property of Japan and Japanese nationals made by or pursuant to directives of the United States Military Government in any of the areas referred to in Articles 2 and 3. b. 日本承認前述 第 2 條 與 第 3 條 中 美國軍政府 對日本國民與日本財產處分之有效性 根據該和約第二 b 條規定 : 日本放棄對台灣 澎湖的所有權利 名義與請求權, 卻因未指定割讓後之 收受國, 故稱 懸空割讓 (limbo cession), 戰爭史上有例可循 1899 年美國西班牙戰爭後, 簽署 巴黎合約, 第一條 : 西班牙放棄古巴主權 沒有聲明 收受國, 但因美國是 主要戰勝國, 所以, 就由美國對古巴實施軍事佔領 和約第四 b 條中, 美國軍政府 是指美國對佔領地區執行政府職權之管理機構, property 一般譯成 財產, 日本財產 在這裡就台灣 澎湖而言, 是包含 主權 在內, 因為 主權 也是 財產 兩個實例可資證明 : 例一 :1867 年六月二十日, 蘇聯以美金七百二十萬元出售阿拉斯加領土 (Alaska territory) 之 property 給美國, 也就是說阿拉斯加原係蘇聯 財產, 換句話說, 阿拉斯加領土主權原係蘇聯擁有, 蘇聯把阿拉斯加 主權 出售給了美國 例二 :1803 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國以美金 1500 萬美元, 將路易斯安那領土 (Louisiana territory) 出售給美國, 路易斯安那原係法國之 property( 財產 ), 亦即路易斯安那領土主權, 原係法國擁有 在上述兩個 領土買賣 割讓合約 中, 都是將領土以財產 (property) 形式表達, 阿拉斯加和路易斯安那, 被以金錢交易方式, 割讓出去給美國, 說明財產 (property) 亦包含 主權 在內 因此 舊金山和平條約 第四 b 條規定之意涵, 就非常明顯 : 美國軍政府 有對台灣 澎湖的處分及支配權 p. 10
有關 資產 之定義, 請參考英文原文 : [DEFINITION] property property: (1) something, as land and assets, legally possessed, (2) a piece of real estate, (3) something tangible or intangible to which its owner has legal title, (4) the right of ownership; title. 9. 若從文字定義探討問題 何謂 軍政府 (military government)? 必須特別注意 : 所謂軍政府, 是佔領權國對佔領地執行統治之管轄體系 舊金山和平條約, 日本在第二 b 條放棄台灣, 但是沒有指定收受國 第四 b 條明文指定, 美國軍政府對台灣澎湖有管轄權, 易言之, 台灣澎湖是美國佔領地 中華民國並非 舊金山和平條約 簽署國, 亦非和約第 23 條所稱之同盟國 10. 關於有綠營人士主張, 1951 年舊金山和平條約上, 日本雖放棄台灣主權, 但沒有交給中國, 所以 台灣目前是個主權未定, 但實際上獨立政治實體, 差的只是 以聯合國規章人民自決原則正式建國罷了 一節 一般坊間對台灣主權之歸屬, 大致分為兩派論調 : 自然歸給台灣人民 論, 與 自動成為聯合國託管地 論, 但均欠缺國際法依據 首先, 舊金山和平條約中, 日本放棄台灣主權, 但未指定 收受國, 故台灣主權未交給中國, 是正確論述 但 自然歸給台灣人民 論者, 忽略了國際法上規定條件, 主權歸給台灣人民應是 無主地, 沒有任何國家對該台灣地區主張主權時, 當然歸予台灣人民, 讓台灣人民依照國際法程序, 發表 獨立宣言, 表明建立國家意願時, 即可成立 但台灣主權已經在馬關條約簽署時創立, 過戶給日本, 故不適用此一情況 且這一類的論述欠缺 國家主權 概念, 國家主權創設後, 只能在 政府間移轉, 不可能憑空消失或中斷 按照此綠營論者之說法, 主權似可在人民 政府之間跳躍交換, 舉例言之, 美國國家主權或可交給人民自決, 以建立 另一個美國新政府 改國名, 豈不欠缺常識? 第二, 自動成為聯合國託管地 論者, 指出既然二戰後, 日本放棄台灣主權, 但沒有指定 收受國, 故當然 自動成為聯合國託管地, 故可按照聯合國憲章規定, 人民自決原則, 成立新國家 論者如此主張, 當受尊重, 唯必須援引國際法明文或慣例, 世界歷史上, 是否曾有案例 ( 慣例 ), 於和約簽署後, 類似台灣地位 自動成為聯合國託管地 之根據, 以服眾人? 台灣國際地位未定, 肇因於舊金山和約, 屬於國際法範疇, 尤其是 戰時國際法, 自必從國際法之成文規定或慣例中尋找答案, 若欠缺步步援引, 嚴謹論述有據, 豈非自創發明國際法? 國際法經一百八十多年演進, 始有今日差強人意規範, 猶有陸續新創, 論者每每憑空論說, 卻不說明根據為何, 讓人不知其用心, 究係為台灣人民之未來, 抑或有某種企圖, 啟人疑竇 p. 11 取自 http://www.taiwanbasic.com/tsa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