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消费者 生产者和销售者合法权益, 进一步提高有机产品质量, 加强有机产品认证管理, 促进生态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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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第十条设立认证机构,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 一 ) 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 ( 二 ) 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 ( 三 ) 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 300 万元 ;[3] ( 四 ) 有 10 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从事产品认证

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 批准和登记, 还应当符合有关外商投资法律 行政法 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修改为 : 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和批准程序 : ( 一 ) 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人, 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并提交符 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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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产品描述 产品描述包括委托认证产品信息 工艺流程 组装结构图 说明书 关键部件材料清单等, 以及认证 单元内覆盖的系列产品清单及认证单元内各个型号之间的差异说明 同时提供产品说明书及产品合格相关 检验报告 受理 认证机构对认证委托资料进行审核, 资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 认证机构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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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CTC44-448XXX(03)-2015

肉干类 GB/T 肉干质量 熏烧烤肉制品熏烤肉类 烧烤肉类 肉脯类 SB/T 肉脯质量 香肠肉制品广式腊肠 SB/T 广式腊肠质量 GB 食品国家标准腌腊肉制品 中式香肠 SB/T 中式香肠

4.5 在认可申请或初次 在认可申请或初次认可评审的任何阶段, 若有证据表明认证机构存在欺诈行为 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隐瞒信息, CNAS 将不予受理 4.5 认可评审的任何阶段, 若有证据表明认证机构存在欺诈行为 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隐瞒信息,CNAS 将不予受理或终止评审过程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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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机 产 品 认 证 管 理 办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维 护 消 费 者 生 产 者 和 销 售 者 合 法 权 益, 进 一 步 提 高 有 机 产 品 质 量, 加 强 有 机 产 品 认 证 管 理, 促 进 生 态 环 境 保 护 和 可 持 续 发 展, 根 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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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从事私募基金业务, 应当遵循自愿 公平 诚实信用原则, 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不得损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托管人管理 运用私募基金财产, 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活动, 应当诚实守信 谨慎勤勉 第四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依照 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注册和备案名单应当在总局网站公布 第十条 进口食品需要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手续的, 应当取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 疫许可证 后方可进口 第十一条 对进口可能存在动植物疫情疫病或者有毒有害物质的高风险食品实行指定口岸入境 指 定口岸条件及名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进口食品的进口

巳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 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17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第 86 号 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 已经财政部部务会议审 附件 : 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 部长 趁 2017 年 4 月 21 日 1 `{

序号认证单元依据标准编号依据标准名称 22 酱香型白酒 GB/T 酱香型白酒 23 小曲固态法白酒 GB/T 小曲固态法白酒 24 地理标志产品沱牌白酒 GB/T 地理标志产品沱牌白酒 25 地理标志产品舍得白酒 GB/T 21820

认证规则

微软用户

h) 获证组织的质量保证体系发生重大变化, 应报告认证机构并接受认证机构的调查或监督检查, 调查前及监督检查不合格者, 不得使用该证书 ; i) 证书不准伪造 涂改 出借 出租 转让 倒卖 部分出示 部分复印 ; j) 获证组织应按时交纳认证费用, 以获得或保持证书 k) 证书被 CQC 撤销, 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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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吊称

ICS:xx.xxx

标准名称

2006年第17号

GB/T 紧固件机械性能螺栓 螺钉和螺柱 GB/T 紧固件机械性能螺母 GB/T 紧固件电镀层 通用标准 GB/T 紧固件非电解锌片涂层 GB/T 紧固件热浸镀锌层 GB/T 52

标准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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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予、保持、更新、扩大、缩小、暂停、恢复、撤销认证和证书自动失效管理程序

标准吊称

广东检验检疫技术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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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 总局令第 155 号 ) 第 155 号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已经 2013 年 4 月 23 日国家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14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局长 2013 年 11 月 15 日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消费者 生产者和销售者合法权益, 进一步提高有机产品质量, 加强有机产品认证管理, 促进生态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有机产品认证以 及获证有机产品生产 加工 进口和销售活动, 应当遵守 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有机产品, 是指生产 加工和销售 符合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供人类消费 动物食用的产 品 本办法所称有机产品认证, 是指认证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 按照有机产品认证规则, 对相关产品的生产 加工和销售活动符合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进行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四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 以下简称国家 认监委 ) 负责全国有机产品认证的统一管理 监督和综合 协调工作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 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管部门 ) 按照职责分工, 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国家推行统一的有机产品认证制度, 实行统一 的认证目录 统一的标准和认证实施规则 统一的认证标 志 国家认监委负责制定和调整有机产品认证目录 认证 实施规则, 并对外公布 第六条国家认监委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组织开展有 机产品认证国际合作 开展有机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 应当在国家对外签 署的国际合作协议内进行 第二章认证实施 第七条有机产品认证机构 ( 以下简称认证机构 ) 应当 经国家认监委批准, 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 方可从事有

机产品认证活动 认证机构实施认证活动的能力应当符合有关产品认 证机构国家标准的要求 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检查活动的检查员, 应当经国家认 证人员注册机构注册后, 方可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检查活 动 第八条有机产品生产者 加工者 ( 以下统称认证委托 人 ), 可以自愿委托认证机构进行有机产品认证, 并提交 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中规定的申请材料 认证机构不得受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机产品生产 产地环境要求, 以及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委托 人的认证委托 第九条认证机构应当自收到认证委托人申请材料之 日起 10 日内, 完成材料审核, 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对 于不予受理的, 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 并说明理由 认证机构应当在对认证委托人实施现场检查前 5 日 内, 将认证委托人 认证检查方案等基本信息报送至国家 认监委确定的信息系统 第十条认证机构受理认证委托后,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

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 由认证检查员对有机产品 生产 加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并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 的检验检测机构对申请认证的产品进行检验检测 按照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 需要进行产地 ( 基地 ) 环境监 ( 检 ) 测的, 由具有法定资质的监 ( 检 ) 测机构出具监 ( 检 ) 测报告, 或者采信认证委托人提供的其他合法有效的环境监 ( 检 ) 测结论 第十一条符合有机产品认证要求的, 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认证委托人出具有机产品认证证书, 允许其使用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 对不符合认证要求的, 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 并说明理由 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认证结论负责 第十二条认证机构应当保证认证过程的完整 客观 真实, 并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 归档留存, 保证认证 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 产品检验检测和环境监 ( 检 ) 测机构应当确保检验检测 监测结论的真实 准确, 并对检验检测 监测过程做出完整记录, 归档留存 产品检验检测 环境监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检验检测 监测报告的内容和结论负责

本条规定的记录保存期为 5 年 第十三条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 对 获证产品及其生产 加工过程实施有效跟踪检查, 以保证 认证结论能够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第十四条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认证委托人出具有机 产品销售证, 以保证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销售的有机 产品类别 范围和数量与认证证书中的记载一致 第十五条有机配料含量 ( 指重量或者液体体积, 不包括水和盐, 下同 ) 等于或者高于 95% 的加工产品, 应当在获得有机产品认证后, 方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 有机 字样, 加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第十六条认证机构不得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 95% 的 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 第三章有机产品进口 第十七条向中国出口有机产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有机产品主管机构, 可以向国家认监委提出有机产品认证体系等效性评估申请, 国家认监委受理其申请, 并组织有关专家对提交的申请进行评估 评估可以采取文件审查 现场检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向中国出口有机产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有 机产品认证体系与中国有机产品认证体系等效的, 国家认 监委可以与其主管部门签署相关备忘录 该国家或者地区出口至中国的有机产品, 依照相关备 忘录的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九条未与国家认监委就有机产品认证体系等效性方面签署相关备忘录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产品, 拟作为有机产品向中国出口时, 应当符合中国有机产品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条需要获得中国有机产品认证的进口产品生产商 销售商 进口商或者代理商 ( 以下统称进口有机产品认证委托人 ), 应当向经国家认监委批准的认证机构提出认证委托 第二十一条进口有机产品认证委托人应当按照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 向认证机构提交相关申请资料和文件, 其中申请书 调查表 加工工艺流程 产品配方和生产 加工过程中使用的投入品等认证申请材料 文件, 应当同时提交中文版本 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认证机构应当不予受理其认证委托 认证机构从事进口有机产品认证活动应当符合本办

法和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 认证检查记录和检查 报告等应当有中文版本 第二十二条进口有机产品申报入境检验检疫时, 应当 提交其所获中国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 有机产品销售 证复印件 认证标志和产品标识等文件 第二十三条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申报的进口有机产品实施入境验证, 查验认证证书复印件 有机产品销售证复印件 认证标志和产品标识等文件, 核对货证是否相符 不相符的, 不得作为有机产品入境 必要时,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对申报的进口有机 产品实施监督抽样检验, 验证其产品质量是否符合中国有 机产品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自对进口有机产品认证委托人出具有机 产品认证证书起 30 日内, 认证机构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提交 以下书面材料 : ( 一 ) 获证产品类别 范围和数量 ; 方式 ; ( 二 ) 进口有机产品认证委托人的名称 地址和联系 ( 三 ) 获证产品生产商 进口商的名称 地址和联系

方式 ; ( 四 ) 认证证书和检查报告复印件 ( 中外文版本 ); ( 五 ) 国家认监委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二十五条国家认监委负责制定有机产品认证证书 的基本格式 编号规则和认证标志的式样 编号规则 第二十六条认证证书有效期为 1 年 第二十七条认证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 ( 一 ) 认证委托人的名称 地址 ; ( 二 ) 获证产品的生产者 加工者以及产地 ( 基地 ) 的名称 地址 ; 类 ; ( 三 ) 获证产品的数量 产地 ( 基地 ) 面积和产品种 ( 四 ) 认证类别 ; ( 五 ) 依据的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 效期 ( 六 ) 认证机构名称及其负责人签字 发证日期 有

第二十八条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认证委托人应当在 15 日内向认证机构申请变更 认证机构应当自收到认证证书变更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 对认证证书进行变更 : ( 一 ) 认证委托人或者有机产品生产 加工单位名称 或者法人性质发生变更的 ; ( 二 ) 产品种类和数量减少的 ; ( 三 ) 其他需要变更认证证书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认证机构应当在 30 日内注销认证证书, 并对外公布 : ( 一 ) 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 未申请延续使用的 ; ( 二 ) 获证产品不再生产的 ; ( 三 ) 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申请注销的 ; ( 四 ) 其他需要注销认证证书的情形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认证机构应当在 15 日 内暂停认证证书, 认证证书暂停期为 1 至 3 个月, 并对外 公布 : ( 一 ) 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证书或者认证标志的 ;

( 二 ) 获证产品的生产 加工 销售等活动或者管理 体系不符合认证要求, 且经认证机构评估在暂停期限内能 够能采取有效纠正或者纠正措施的 ; ( 三 ) 其他需要暂停认证证书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认证机构应当在 7 日内撤销认证证书, 并对外公布 : ( 一 ) 获证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相关法规 标准强制 要求或者被检出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禁用物质的 ; ( 二 ) 获证产品生产 加工活动中使用了有机产品国 家标准禁用物质或者受到禁用物质污染的 ; 息的 ; ( 三 ) 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虚报 瞒报获证所需信 的 ; ( 四 ) 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超范围使用认证标志 ( 五 ) 获证产品的产地 ( 基地 ) 环境质量不符合认证 要求的 ; ( 六 ) 获证产品的生产 加工 销售等活动或者管理 体系不符合认证要求, 且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 未采取有

效纠正或者纠正措施的 ; ( 七 ) 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标明的生产 加工场所外 进行了再次加工 分装 分割的 ; ( 八 ) 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对相关方重大投诉且确 有问题未能采取有效处理措施的 ; ( 九 ) 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活动 因违反国家农产品 食品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 受到相 关行政处罚的 ; ( 十 ) 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不接受认证监管部门 或者认证机构对其实施监督的 ; ( 十一 ) 其他需要撤销认证证书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有机产品认证标志为中国有机产品认证 标志 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标有 中文 中国有机产品 字样和英 文 ORGANIC 字样 图案如下 : 第三十三条中国有机产品认 证标志应当在认证证书限定的产

品类别 范围和数量内使用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认监委统一的编号规则, 对每枚认证标志进行唯一编号 ( 以下简称有机码 ), 并采取有效防伪 追溯技术, 确保发放的每枚认证标志能够溯源到其对应的认证证书和获证产品及其生产 加工单位 第三十四条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在获证产品 或者产品的最小销售包装上, 加施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 志 有机码和认证机构名称 获证产品标签 说明书及广告宣传等材料上可以印制 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并可以按照比例放大或者缩小, 但不得变形 变色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产品 产品最小销售包装及其标签上标注含有 有机 ORGANIC 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 : ( 一 ) 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 ; ( 二 ) 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标明的生产 加工场所外 进行了再次加工 分装 分割的 第三十六条认证证书暂停期间, 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

人应当暂停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 认证证书注销 撤 销后, 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交回认证证书和未使用 的认证标志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国家认监委对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组织实 施监督检查和不定期的专项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依 法对所辖区域的有机产品认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查处获 证有机产品生产 加工 销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外资认证机构 进口 有机产品认证和销售, 以及出口有机产品认证 生产 加 工 销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中资认证机构 在 境内生产加工且在境内销售的有机产品认证 生产 加工 销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括 : 第三十九条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的方式包 ( 一 ) 对有机产品认证活动是否符合本办法和有机产 品认证实施规则规定的监督检查 ;

( 二 ) 对获证产品的监督抽查 ; ( 三 ) 对获证产品认证 生产 加工 进口 销售单 位的监督检查 ; ( 四 ) 对有机产品认证证书 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 ; ( 五 ) 对有机产品认证咨询活动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的监 督检查 ; 理 ; ( 六 ) 对有机产品认证和认证咨询活动举报的调查处 ( 七 ) 对违法行为的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国家认监委通过信息系统, 定期公布有机产 品认证动态信息 认证机构在出具认证证书之前, 应当按要求及时向信 息系统报送有机产品认证相关信息, 并获取认证证书编 号 认证机构在发放认证标志之前, 应当将认证标志 有 机码的相关信息上传到信息系统 地方认证监管部门通过信息系统, 根据认证机构报送 和上传的认证相关信息, 对所辖区域内开展的有机产品认

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以及有机产品销售单位和个人, 在产品生产 加工 包装 贮藏 运输和销售等过程中, 应当建立完善的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和生产 加工 销售记录档案制度 第四十二条有机产品销售单位和个人在采购 贮藏 运输 销售有机产品的活动中, 应当符合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规定, 保证销售的有机产品类别 范围和数量与销售证中的产品类别 范围和数量一致, 并能够提供与正本内容一致的认证证书和有机产品销售证的复印件, 以备相关行政监管部门或者消费者查询 第四十三条认证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动植物疫情 环境污染风险预警等信息, 以及监督检查 消费者投诉举报 媒体反映等情况, 及时发布关于有机产品认证区域 获证产品及其认证委托人 认证机构的认证风险预警信息, 并采取相关应对措施 第四十四条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提供虚假信息 违规使用禁用物质 超范围使用有机认证标志, 或者出现产品质量安全重大事故的, 认证机构 5 年内不得受理该企业及其生产基地 加工场所的有机产品认证委托

第四十五条认证委托人对认证机构的认证结论或者 处理决定有异议的, 可以向认证机构提出申诉, 对认证机 构的处理结论仍有异议的, 可以向国家认监委申诉 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有机产品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可以向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举报 国家认监委 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七条伪造 冒用 非法买卖认证标志的, 地方认证监管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伪造 变造 冒用 非法买卖 转让 涂 改认证证书的, 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 3 万元罚 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认证机构在其出 具的认证证书上自行编制认证证书编号的, 视为伪造认证 证书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认证机

构向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机产品生产产地环境要求区域或者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责令改正, 处 3 万元罚款 ;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 有机 ORGANIC 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 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国家认监委 应当责令改正, 予以警告, 并对外公布 : ( 一 ) 未依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将有机 产品认证标志 有机码上传到国家认监委确定的信息系统 的 ; ( 二 ) 未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向国家认 监委确定的信息系统报送相关认证信息或者其所报送信 息失实的 ; ( 三 ) 未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向国家认监 委提交相关材料备案的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认证机构发

放的有机产品销售证数量, 超过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 生产 加工的有机产品实际数量的, 责令改正, 处 1 万元 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认证机构对 有机配料含量低于 95% 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 地方 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未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的,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认证委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地方认 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 一 ) 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加工产品, 违反本办法 第十五条的规定, 进行有机产品认证标识标注的 ; ( 二 ) 未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第三十四条 的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 ( 三 ) 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或者被注销 撤销后, 仍 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第五十六条认证机构 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

受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责令限 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 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进口有机产品入境检验检疫时, 不如实提供进口有机产品的真实情况, 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 或者对法定检验的有机产品不予报检, 逃避检验的, 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检检验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有机产品认证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 依 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有机产品认证收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价 格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出口的有机产品, 应当符合进口国家或者地 区的要求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所称有机配料, 是指在制造或者加 工有机产品时使用并存在 ( 包括改性的形式存在 ) 于产品 中的任何物质, 包括添加剂 解释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

第六十三条本办法自 2014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国家质 检总局 2004 年 11 月 5 日公布的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 国家质检总局第 67 号令 ) 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