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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41 ) 1 ( ) ( ) ( ) 2 (a) (b) ( ) 1 2 負責人是指負責處理保險代理人的保險代理業務的人士 業務代表是指代表保險代理人銷售保險產品的人士 如保險代理人聘用上述人士 ( 例如該保險代理人是法人團體 ), 則其負責人及業務代表須向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登記 保險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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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 肆 公司治理報告 一 組織系統 ( 一 ) 組織結構 ( 二 ) 組織系統圖 14 中華民國 98 年中華郵政年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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Ⅰ Ⅱ Ⅲ Ⅳ

Ⅰ Ⅱ1 2 Ⅲ 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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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法實務及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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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關係人 第一節 當事人 第二節 共同訴訟 第三節 從參加 第四節 訴訟代理人 當 事人為民事訴訟法上之主體, 與當事人概念相關之當事人能 力 當事人適格 訴訟能力 共同訴訟等, 均是研習民事訴訟法中最為基礎之部分, 尤其, 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之意義 範圍及相關特別規定, 均是容易成為考題的部分 另共同訴訟為三等考試之傳統重點, 但近年來也陸續出現於四等考試中, 共同訴訟之考題集中在於判斷共同訴訟人間屬於普通共同訴訟或是必要共同訴訟, 及共同訴訟人所為訴訟行為之效力為何, 此部分有點抽象, 且與民法基本概念有關 訴訟代理人嚴格而言並非訴訟主體, 但為編排方便暫列此處 訴訟代理人於訴訟法考題上相當特殊, 其單獨考出之情形並不常見, 而多與送達 訴訟程序之停止等制度一併考出, 從而, 在準備送達 訴訟程序之停止等章節, 請留意訴訟代理人之規定

058 民事訴訟法 - 金鑰

第三章 訴訟關係人 059 第一節 當事人 壹 當事人當事人為民事訴訟程序之主體 當事人係指以自己之名義, 向法院請求就民事權利加以審判之一造及其對造 換言之, 所謂當事人即指民事訴訟上之 原告 及 被告, 一般亦稱此為 狹義當事人 之概念 另有 廣義當事人 之概念, 其乃是指除上述之 原告 及 被告 外, 尚包含訴訟參加人 代理人 輔佐人等等 原則上, 當事人多指狹義而言, 意即指原告及被告而已 貳 當事人能力一 意義當事人能力係指, 得成為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的資格 地位, 可為訴訟法上各種權利義務歸屬主體 當事人能力乃是一般 抽象之標準, 性質與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 ( 在私法上具享受權利 負擔義務之資格 地位 ) 類似 原則上, 依民法具有權利能力者, 訴訟法上亦有當事人能力 ( 40Ⅰ) 依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之規定, 下列之主體具有當事人能力 : 人 ( 自然人與法人 ) 胎兒 中央或地方機關 1 非法人團體 二 具爭議性之非法人團體類型 法人宣告 破產 肯定說 : 法人宣告破產後, 其法人人格即歸消滅, 惟其團體依然存在, 應認為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3 項之非法人團體, 仍得適用破產法有關調協之規定, 並於調協認可後履行調協所定之義務 (62 年第 1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 ) 1 51 年台上字第 2680 號 : 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 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 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 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 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被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及駐用房屋保管卡, 原審認其得為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尚非無據

060 民事訴訟法 - 金鑰 否定說 : 經宣告破產之法人, 不備非法人團體成立之要件 ( 最高法院 92 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 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 其與總公司實際上屬於同分公司一法人格, 從而有學者認為, 應無當事人能力 惟實務上認為, 就分公司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 有當事人能力 2 實務上認為, 獨資商號並無當事人能力 3 獨資商號當事人之記獨資商號載, 應以該商號所有人為當事人 4 合夥財產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 爭議頗大 實務上認為, 合夥財產如合乎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 具有當事人能力 5, 從而, 合合夥夥係以該合夥名義為當事人, 並合夥如有代表人者, 以該代表人為法定代理人 ; 如合夥不具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 則應以合夥人全體為當事人 公寓大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 條, 具當事人能力 管理委員會未經認許之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 雖不能認其為法人, 然仍不失為外國法人非法人之團體, 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 2 40 年台上字第 39 號 : 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 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 訟時, 有當事人能力 3 41 年台上字第 1040 號 : 某某影業社僅為上訴人獨資經營事業之名稱, 而與民法上之合夥組織有別, 無從認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人之團體, 自無當事人能力 原判決列某某影業社為當事人, 而以上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於法顯有未合 4 44 年台上字第 271 號 : 某商行為某甲獨資經營, 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 但某甲在一 二兩審既以法定代理人名義, 代其自己獨資經營之某商行而為訴訟行為, 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 祇應於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 藉資糾正, 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 5 最高法院 58 年度第 1 次民 刑庭總會會議決議 : 按公司依法未經登記雖不得認為法人, 然仍不失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 業經本院著為判例 ( 二十年上字第一九二四號 ), 而其與合夥團體相當, 亦有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四 三號判例可按, 至合夥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復迭經本院著為判例 ( 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 四 號 四十二年台抗字第十二號 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 一號 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 ), 且合夥團體非至解散清算完結, 不能謂已經消滅, 則又經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決著為判例, 華僑回國投資, 經主管機關核准其投資後, 既經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進行籌備工作, 雖未辦理公司之設立登記, 依上開判例意旨, 即應視為合夥團體, 嗣後主管機關撤銷其投資案後, 既飭其限期清理, 則在清算完結前, 其合夥團體, 不得謂已消滅, 從而其就籌備期間所為之法律行為涉訟, 無論起訴或應訴, 均應認為有當事人能力, 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第三章 訴訟關係人 061 三 祭祀公業 舊法時代 : 訴訟法第 40 條第 3 項規定, 自有當事人能力 至其在臺灣是 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 6 祭祀公業是否具當事人能力, 過去實務 學說見解相當分歧 有 認為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 7 ; 有認為其屬 非法人團體, 故 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 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 ; 如設有管理 人者, 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 8 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 者, 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 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 義起訴或被訴 新法時代 : 惟 96 年 12 月 12 日公布 祭祀公業條例 後, 實務見解已有變更, 按該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之規定 : 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 其 依該條例申報, 並向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登記後, 為祭祀 公業法人, 同條第 3 項亦規定 : 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 負擔義務之能力 從而, 經申報並登記之祭祀公業法人, 按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1 項之規定, 具權利能力亦具當事人能力 如祭祀公業尚未經申報登記者, 應按非法人團體, 以該 祭祀公業 為當事人, 並以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9 茲將新 舊法 整理如下 : 6 50 年台上字第 1898 號 : 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 雖不能認其為法人, 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 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 自有當事人能力 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 7 39 年台上字第 364 號 ( 參不再援用判例部分 ) 8 74 年台上字第 1359 號 ( 參不再援用判例部分 ) 9 最高法院 97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 討論事項 : 祭祀公業條例 施行後相關問題之研討決定 : 以祭祀公業為當事人者, 法院作裁判書, 應依下列方式記載 : 一 祭祀公業經登記為法人者, 應依記載法人之例, 載為 法人某祭祀公業, 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 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 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 載為 某祭祀公業, 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三 訴訟已繫屬於本院者, 在原審關於祭祀公業之記載, 係以管理人自己名義為祭祀公業任訴訟當事人之方式記載, 祇須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 藉資更正, 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

法定代理人 新法062 民事訴訟法 - 金鑰 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無當事人能力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 ; 如裁判書記載方式舊法設有管理人者, 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 經申報登屬祭祀公業法人, 有權祭祀公業經登記為法人者, 應依 記者 利能力 ( 祭祀公業條例記載法人之例, 載為 法人 21III) 某祭祀公業, 並列管理人為其 有權利能力者, 亦具當 事人能力 ( 40I) 未經申報屬非法人團體, 有當事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 應 登記者 人能力 ( 40III) 按非法人團體之例, 載為 某祭 祀公業, 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 代理人 不再爰用之判例 : 另最高法院 97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自 97 年 7 月 1 日起, 關於祭祀公業不再援用之民事判例 : 39 年台上字第 364 號 判例要旨 : 臺灣關於祭祀公業之制度, 雖有歷來不問是否具備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之法定要件, 均得視為法人之習慣, 然此種習慣自臺灣光復民法施行後, 其適用應受民法第 1 條規定之限制, 僅就法律所未規定者有補充之效力, 法人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 在民法施行前, 亦須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 而有獨立之財產者, 始得視為法人, 民法第 25 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6 條第 1 項既設有明文規定, 自無適用與此相反之習慣, 認其祭祀公業為法人之餘地 臺灣之祭祀公業, 如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 不過為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 尚難認為有多數人組織之團體名義, 故除有表示其團體名義者外, 縱設有管理人, 亦非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3 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 自無當事人能力

第三章 訴訟關係人 063 74 年台上字第 1359 號判例要旨 : 臺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 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 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 但設有管理人者, 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 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 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 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 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 74 年台抗字第 40 號判例要旨 : 相對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提出之訴狀, 雖表明原告為 祭祀公業游光彩, 惟既記載 管理人游某, 並由該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與實際上以管理人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者無異 故祇須於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 藉資更正 其起訴仍屬合法, 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 參 當事人適格一 意義當事人適格係指, 當事人於特定訴訟標的的訴訟程序中, 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 請求法院為本案判決之資格 10 換言之, 此須就具體個案為判斷, 在某具體的訴訟案件中, 法院應判斷該案中成為原告 被告之人, 對該特定紛爭解決是否具有意義 二 當事人適格之判斷當事人適格之判斷, 依 訴訟實施權人 與 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歸屬者 是否為同一人, 可區分為 本案適格 與 訴訟擔當 之情形 本案適格 : 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歸屬者對該紛爭, 均得於訴訟法上為訴訟實施權 10 當事人適格係訴訟法上之要件, 與當事人在實體法上是否具有權利, 並無相關 因此, 某特定訴訟事件中, 法院人認為當事人並不適格, 此時法院應命當事人補正, 如不能補正時, 應以裁定駁回, 而非為勝訴或敗訴之判決

064 民事訴訟法 - 金鑰 訴之種類給付之訴確認之訴形成之訴 本案適格之判斷標準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對主張負有義務之人起訴, 當事人即為適格 確認之訴之當事人以確認利益為斷 確認利益係指 :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42 年台上字第 1031 號判例 ) 原則 : 依法律之規定 例外 : 若法律無規定者, 應依形成之法律關係主體及法理決定之 11 訴訟擔當 : 於法律上對於他人之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具有管理或處分權之人, 由此人就他人涉訟權利義務為當事人, 並行使訴訟實施權 某人欲對他人之權利具有管理或處分權或基於其他因素, 而於訴訟上行使他人之訴訟實施權, 必須有其法律上之原因, 基於此等原因, 才能發生訴訟擔當之情形 就訴訟擔當較常見之原因與效力之類型, 表列如下 12 : 法定訴訟擔當意定訴訟擔當 破產管理人 ( 破產 75 選定當事人 ( 41) 90) 13 現代型紛爭事件 ( 44-1 遺囑執行人 ( 民法 1215) ~ 44-3) 發生原因 遺產管理人 ( 民法 1179) 消費者保護法 50 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 ( 民法 10 非訟 ) 11 如甲欲撤銷乙 丙間之贈與者, 因贈與為乙丙所共同作成, 從而因以乙 丙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方為適格 反之, 如屬單方行為者, 則以行為人為被告即可 12 法定的訴訟擔當及意定的訴訟擔當 ( 或稱任意的訴訟擔當 ), 其差別在當事人是否基於自己之意思, 而將訴訟實施權授予他人 法定訴訟擔當即 依法律規定而直接發生 訴訟擔當之情形 ; 意定訴訟擔當則是當事人 基於自己之意思 將訴訟實施權授予他人, 但原則上仍以法律承認之類型為限 1327 年上字第 2740 號 : 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 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 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 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 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 當事人始為適格

第三章 訴訟關係人 065 效果 14 當事人恆定原則 ( 254) 參加人承擔訴訟 ( 64) 代位訴訟之債權人 ( 民法 242) 分別共有之對外請求權 ( 民法 821) 不可分債權之對外請求權 ( 民法 293) 不動產強制管理之管理人 ( 強執 104 109) 取得收取命令之債權人 ( 強執 115II) 實質當事人不得於訴訟繫屬中, 再行起訴 ( 253) 實質當事人受判決效力所及 ( 401Ⅱ) 實質當事人非當事人, 得為證人及為訴訟參加 訴訟擔當 當事人原則上多同時為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者, 因此大部分情形就是自己到訴訟上去主張自己的權利 但基於訴訟上之目的, 在特別的情形與要件下, 非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主體之人, 亦有可能在別人的權利義務關係涉訟中而成為訴訟法上之當事人 而產生 訴訟實施者 與 實體法之權利義務歸屬者 相分離之狀態, 此種情形稱之為 訴訟擔當 於發生訴訟擔當之情形下, 訴狀上之 當事人 為 訴訟實施者, 而真正權利義務之歸屬者並非當事人, 其地位稱之為 實質當事人, 此時實質當事人對該訴訟, 將有上述效果之適用 肆 訴訟能力 一 意義 訴訟能力係指, 當事人得獨立為有效之訴訟行為, 與接受對造及法 14 此三效果請務必熟記

066 民事訴訟法 - 金鑰 院之訴訟行為之資格 地位, 其性質與民法上之 行為能力 相當, 可稱之為 訴訟法上之行為能力 15, 目的在於保障無法主張權利之當事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 45 條之規定 :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 具訴訟能力 二 範圍原則上, 有行為能力人均具有訴訟能力 惟人事訴訟係與身分相關, 身分關係特重當事人意思之尊重, 與財產訴訟不同, 從而於人事訴訟對於訴訟能力有其特別之規範 對於自然人有無訴訟能力, 圖示 整理如下 : 財產訴訟 人事訴訟 無行為能力人 : 無訴訟能力 原則, 無訴訟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例外, 符合民法第 85 條, 具訴訟能力 16 完全行為能力人 ( 成年人 / 未成年已結婚 ): 具訴訟能力 成年人 / 未成年已結婚 : 具訴訟能力 ( 完全行為能力人 ) 原則, 不具訴訟能力 未成年且未婚例外, 人事訴訟之特別規定 ( 570 571-1Ⅰ 584 596Ⅱ 準用 584 612 624-1Ⅲ 準用 612Ⅰ) 人事訴訟雖就訴訟能力有特別規定, 但為訴訟行為之前提需有意思能力, 若無意思能力, 仍不能認為其具備訴訟能力 因此,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或受成年監護之人, 並無意思能力, 仍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 17 15 王甲乙 楊建華 鄭建才合著, 民事訴訟法新論, 三民書局,96 年 6 月, 頁 65 16 最高法院 64 年第 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17 最高法院 88 年第 8 次民事庭會議 : 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所定親子事件之訴中為附帶請求時, 未成年子女只須年滿七歲以上, 即有完全之訴訟能力, 得為原告或被告, 無須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

第三章 訴訟關係人 067 伍 辯論能力 辯論能力亦稱陳述能力, 係指於法院得有效為訴訟辯論之能力或資 格, 目的在於促進訴訟程序進行之順利 換言之, 如當事人口齒不 清 或語言能力有所障礙, 為避免造成程序上之拖延, 法院得禁止 其陳述 18 陸 概念比較 當事人能力 當事人適格 訴訟能力 得成為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特定訴訟標當事人得獨立為有效 之當事人的資格 地的的訴訟程序中, 得之訴訟行為, 及接受 意義 位, 可為訴訟法上各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對造及法院之訴訟行 種權利義務歸屬主體或被告, 請求法院為為之資格 地位 本案判決之資格 性質 訴訟成立要件實務 : 權利保護要件絕對訴訟要件學說 : 廣義訴之利益 調查方式職權調查事項 職權調查事項 職權調查事項 先定期命補正欠缺效果 裁定駁回 ( 249Ⅰ ) 實務 : 判決駁回學說 : 裁定駁回 先定期命補正 裁定駁回 ( 249Ⅰ ) 3-1-1 何謂當事人? 並說明下列名詞之意涵 當事人對立原則 形式當事人一元主義 ( 當事人 ) 基本概念 破題要領 當事人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 意即原告跟被告 訴訟繫屬後, 雙方 18 原則上, 具有訴訟能力之人或代理人均有辯論能力, 依民事訴訟法第 208 條第 1 項及 3 項之規定, 當事人 訴訟代理人 輔佐人欠缺陳述能力者, 法院得禁止其陳述 但欠缺辯論能力者所為之行為, 法院雖可禁止, 但如不禁止而依其辯論所為之判決, 仍屬有效, 不生違法之問題

068 民事訴訟法 - 金鑰 當事人與法院間在訴訟法上形成一訴訟法律關係, 此關係存於原 被 告間 ; 原告與法院間 ; 被告與法院間, 形成一個三面的法律關係 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私權紛爭, 而紛爭之產生必是二對立不同之意 見方可能產生, 因此, 如單純只有一方, 根本無從發生紛爭, 既無 紛爭, 自無利用民事訴訟之必要 此原則將會影響當事人死亡於訴 訟程序上應如何處理之問題, 即訴訟是否當然停止之問題, 二者於 學習上具有相關, 應一併思考 當事人於概念上可區分為 形式當事人 與 實質當事人, 所謂 形 式當事人一元主義 就是指, 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當事人只有指形 式當事人而言, 意即訴狀上所列之原告及被告 本概念與訴訟擔當 關係密切, 於訴訟擔當之情形下, 沒有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但卻為別 人行使訴訟實施權之人, 即為 形式當事人, 而有實體法上權利義 務, 但卻無法到訴訟上成為當事人者, 即是 實質當事人 建議擬答 當事人者, 係指以自己之名義, 向法院要求就民事權利加以審判之一造 及其對造, 意即原告與被告 當事人必以自己之名義向法院請求, 如非 以自己名義者, 即非當事人 當事人對立原則 : 民事訴訟乃為解決私權紛爭, 具有訟爭性 換言之, 紛爭之產生必以 二以上之對立主體存在為前提 訴訟無兩造對立之存在者, 如發生於 訴訟繫屬前, 法院應對於當事人之起訴予以駁回 ; 於訴訟繫屬後, 可 能為訴訟當然停止之原因, 亦可能致使訴訟無從進行, 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或停止訴訟 形式當事人一元主義 : 按當事人於概念上可區分為形式當事人與實質當事人 : 形式當事人者, 係指以自己名義 實際於訴訟程序中為訴訟行 為之人 換言之, 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係指實際於法庭上為訴訟 行為 言詞辯論 攻擊防禦之人 實質當事人者, 指訴訟外之第三人, 但因法律上之因素, 致訴訟程序之結果對此第三人產生影響者, 此第三人即為實質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僅指形式當事人而言, 實質當事人僅是受訴 訟結果之影響所及, 但其地位並非民事訴訟法上當事人

第三章 訴訟關係人 069 王甲乙 楊建華 鄭建才合著, 民事訴訟法新論, 三民書局,96 年 6 月, 頁 45~47 3-1-2 ( 非法人團體 ) 何謂非法人團體?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非法人團體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 其要件為何? 破題要領 基本概念 非法人團體為當事人能力部分最常出現考題之部分, 相關爭議類型並請 多加留意 建議擬答 就非法人團體說明如下 : 謂非法人團體者, 係指社會上未取得法人資格之同鄉會 校友會 寺 廟 學術團體等等 非法人團體並無權利能力, 但社會上仍有以該團 體從事經濟活動之現象, 為擴大訴訟制度 解決現實上需求, 訴訟法 特別規定於其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之情形下, 承認其具有當事人能力 但民事訴訟法僅承認其具有當事人能力, 而非可反推認為非法人團體 亦有權利能力 依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3 項之規定, 非法人之團體, 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者, 有當事人能力 從而, 就民事訴訟上具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 團體, 其要件如下 :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有一定之名稱 有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一定之目的 具獨立之財產 惟有學者基於擴大訴訟制度 解決紛爭之理念, 認為非法人團體之代 表人或管理人毋需現實上存在, 只須處於得隨時為選任之情形下, 亦 符合非法人團體具當事人能力之要件, 併予說明

070 民事訴訟法 - 金鑰 50 年台上字第 2719 號 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 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 皆是, 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3 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 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亦有當事人能力 所謂有當事人能力, 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 及其相對人而言, 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 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 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 當非立法之本意 67 年台上字第 86 號 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3 項固規定 非法人之團體, 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者, 有當事人能力, 並可據此規定, 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 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 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 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 64 年台上字第 2461 號 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3 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 立之財產者, 始足以當之 王甲乙 楊建華 鄭建才合著, 民事訴訟法新論, 三民書局,96 年 6 月, 頁 52 駱永家, 民事訴訟法 Ⅰ, 作者自版,88 年 3 月, 頁 40 3-1-3 ( 當事人能力 ) 關於當事人能力問題 : 獨資商號 祭祀公業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無當事人能力? 法院就當事人能力應如何調查? 如不具備當事人能力, 其效果如何? 94 年身心障礙特考

第三章 訴訟關係人 071 破題要領 本題屬基本題型, 並無太大難度, 主要係針對獨資商號 祭祀公業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性質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3 項 非法 人團體 之爭議 此等爭議已有相關實務見解, 如能以實務見解之 內容作答尤佳 祭祀公業部分, 因 96 年 12 月 12 日公布 祭祀公業條例 後, 部分 實務見解已有變更, 此部分已不同於以往民事訴訟之見解, 此新法 之影響, 請同學務必留意 建議擬答 獨資商號 祭祀公業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是否具當事人能力, 分說 明如下 : 獨資商號並無當事人能力, 以該獨資商號所有人為當事人即可 : 獨資商號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 應視其是否屬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 第 3 項之非法人團體 實務見解認為, 獨資商號與民法上之合夥組織有別, 非屬民事訴 訟法第 40 條第 3 項之非法人之團體, 應無當事人能力 (41 年台 上字第 1040 號判例 ) 又關於獨資商號應以何人為其訴訟? 實務見解亦認為, 獨資商號 之獨資人, 代其自己獨資經營之商行號為訴訟行為, 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 只須於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 不生當事人能力 欠缺之問題 換言之, 獨資商號涉訟, 以該獨資商號所有人為當 事人即可 祭祀公業應具有當事人能力, 茲分述如下 : 就已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而言 : 按祭祀公業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之規定, 祭祀公業如經申報並主 管機關登記後, 為祭祀公業法人 同條第 3 項亦規定 : 祭祀公 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 從而, 按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1 項之規定, 祭祀公業因具權利能力, 從而亦具當事人能力 就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而言 : 如祭祀公業尚未登記者, 其性質應屬非法人團體, 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3 項之規定, 亦具有當事人能力 就其訴訟應以該 祭祀

072 民事訴訟法 - 金鑰 公業 為當事人, 並以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具當事人能力 :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 條之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具當事人 能力 法院就當事人能力應如何調查及如不具備當事人能力之效果, 說明如 下 : 當事人能力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 按當事人能力屬訴訟成立要件, 於訴訟繫屬中必須自始存在, 從而法院對於是否欠缺當事人能力, 應於訴訟進行中隨時依職權調 查 不具備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 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應以裁定駁回,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 從而, 對於欠缺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如未補 正或不能補正者,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 規定, 裁定駁回 41 年台上字第 1040 號 某某影業社僅為上訴人獨資經營事業之名稱, 而與民法上之合夥組織有別, 無從認為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3 項之非法人之團體, 自無當事人能力 原判決列某某影業社為當事人, 而以上訴人為其 法定代理人, 於法顯有未合 44 年台上字第 271 號 某商行為某甲獨資經營, 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 但某甲在一 二 兩審既以法定代理人名義, 代其自己獨資經營之某商行而為訴訟行為, 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 祇應於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 藉 資糾正, 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 最高法院 97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紀錄 ( 節本 ) 討論事項 : 祭祀公業條例 施行後相關問題之研討 決定 : 以祭祀公業為當事人者, 法院作裁判書, 應依下列方式記載 :

第三章 訴訟關係人 073 一 祭祀公業經登記為法人者, 應依記載法人之例, 載為 法人某祭祀公業, 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 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 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 載為 某 祭祀公業, 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三 訴訟已繫屬於本院者, 在原審關於祭祀公業之記載, 係以管理 人自己名義為祭祀公業任訴訟當事人之方式記載, 祇須當事人 欄內予以改列, 藉資更正, 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 39 年台上字第 364 號 臺灣之祭祀公業, 如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 不過為某死亡 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 尚難認為有多數人組織之團體名義, 故除有表示其團體名義者外, 縱設有管理人, 亦非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3 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 自無當事人能力 ( 本則判例與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不符, 自民國 97 年 7 月 1 日起不 再援用 ) 74 年台上字第 1359 號 臺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 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 應由其 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 但設有管理人者, 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 被訴 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 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 當事 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 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 訴 ( 本則判例與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不符, 自民國 97 年 7 月 1 日起不 再援用 ) 王甲乙 楊建華 鄭建才合著, 民事訴訟法新論, 三民書局,96 年 6 月, 頁 50~51 3-1-4 ( 當事人能力與當事人適格 ) 民事訴訟法上之 當事人能力 與 當事人適格 有何區別? 二者之欠缺, 分別是否得以補正? 請併舉例說明之 94 年薦任升等

074 民事訴訟法 - 金鑰 破題要領 本題為標準的概念比較題型, 此等題型於四等考試中頗常出現, 同學對 於相近似之概念應多加留意 準備此種類型考題較佳之方式, 在於將各 概念加以比較 整理, 即足應付考試 本題要求併舉例說明, 希務必按 出題老師之要求 建議擬答 就當事人能力與當事人適格之區別, 說明如下 : 當事人能力之意涵 : 當事人能力者, 係指得為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的資格 地位, 可為訴訟法上各種權利義務歸屬主體 當事人能力乃是一般 抽 象之標準 按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之規定, 具當事人能力之範圍如下 : 有權利能力者 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者 非法人之團體,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中央或地方機關 當事人適格之意涵 : 當事人適格者, 係指當事人於特定訴訟程序中, 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 對該特定紛爭解決具有意義而言 如以其為當事人, 惟就紛爭之解決無意義者, 即屬當事人不適格 二者之區別 : 目的不同 : 當事人能力係指得為民事訴訟法上當事人之資格或地位 ; 當事人 適格係於具體個案中, 判斷該人為當事人而就紛爭之解決是否有 意義而言 性質不同 : 當事人能力屬絕對訴訟要件 ; 當事人適格如採權利保護請求權 說, 係屬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 如採本案判決請求權說則屬 廣義訴之利益之一環 標準不同 : 當事人能力係統一 劃一之標準 ; 當事人適格必須於個案中具體判斷 違反效力不同 :

第三章 訴訟關係人 075 欠缺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 如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 249Ⅰ ); 欠缺當事人適格者, 如採權利保護請求權說者, 係以判決駁回 ; 如採本案判決請求權說者, 則以裁定或訴訟判決駁回 就當事人能力 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應如何處理, 分述如下 : 當事人能力如有欠缺時 : 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 如其情形可不補正或可取得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得定期命補正, 並得允其暫時為訴訟行為 如不得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如某一團體起訴, 但其並未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從而其應不合乎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無當事人能力 此時法院得命其補正代表人或管理人 當事人適格如有欠缺時 : 當事人是否適格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無論訴訟進行程度為何, 均應為之 如有所欠缺時,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 如離婚之訴, 僅夫或妻得為原告或被告, 如由第三人起訴者, 應認當事人不適格, 且此無從補正, 法院應直接予以駁回 64 年台上字第 2461 號 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3 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 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 始足以當之 21 年上字第 1348 號 離婚之訴, 惟夫或妻得為原告或被告, 如由第三人為共同原告或 以第三人為共同被告, 縱使該第三人為夫或妻之父母, 亦應認為當 事人不適格, 將該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王甲乙 楊建華 鄭建才合著, 民事訴訟法新論, 三民書局,96 年 6 月, 頁 50~56 姚瑞光, 民事訴訟法論, 作者自版,93 年 2 月, 頁 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