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全教總版本草案說明 全國教師工會總聯合會幼兒教育委員會製 報告人 : 顏嘉辰 現任 : 全教總幼委會副主委 & 南教產文宣部主任 教育部幼兒教保諮詢會委員
報告大綱 就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7 條 第 18 條 第 24-1 條 第 27 條 第 31 條 第 42 條 第 53-1 條及 第 55 條詳細說明之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 第 7 條 說明 : 不利條件幼兒, 公立幼兒園有優先收托之必要, 但參考英美國家之做法, 公立幼兒園應提供更好的托 育品質以彌補弱勢孩子在起跑點的不足
幼照法第 7 條 : 建立不利條件幼兒減招 一般生機制 建議 : 應有減招一般生機制, 讓不利條件幼兒在公立幼兒 園中得到更好的照顧 第 7 條原條文公立幼兒園應優先招收不利條件之幼兒, 其招收優先順序之自治法規,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本會條文 公立幼兒園應優先招收不利條件之幼兒, 公立幼兒園應優先招收不利條件之幼兒, 每招收一名以二至三名計入班級總人數 班級人數下限為三歲以下每班十人, 三歲至入國小前每班二十人 本法實施前班級收受不利條件幼兒人數編制規定已低於本法者, 不得提高
幼照法第 18 條 : 班級人數下修 說明 : 自民國 70 年的幼稚教育法訂定師生比為 1:15 後, 班級人數 33 年來從未下修 托兒所設置辦法 ( 民 44) 4~6 歲幼兒師生比為 1:16~20 幼稚教育法 ( 民 70) 師生比為 1:15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 民 103) 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師生比 1:15
幼照法第 18 條 : 班級人數下修 教學品質已是家長所重視項目, 對一般幼兒及不利條件幼 兒來說, 為使其獲得更高的教學品質, 最有利的方法即是 下降班級人數 第 18 條原條文 幼兒園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 每班以十六人為限, 且不得與其 第 18 條本會條文 幼兒園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 每班以十人為限, 且不得與其他 他年齡幼兒混齡 ; 年齡幼兒混齡 ; 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 三歲至四歲, 每班以二十人為限 ; 每班以三十人為限 四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 每班以二十六人為限 ; 三歲以上 幼兒混齡班級, 每班以二十三人 為限
幼照法第 18 條 : 班級人數下 修 ( 偏鄉 離島 原住民區 ) 第 18 條原條文 第 18 條本會條文 離島 偏鄉及原住民族地區之幼兒園, 離島 偏鄉及原住民族地區之幼兒因區域內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人園, 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數稀少, 致其招收人數無法單獨成班進行混齡編班, 每班以十五人為限, 者, 得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並應增置一名教保服務人員 同意後, 以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進行混齡編班, 每班以十五人為限
幼照法第 18 條 : 班級人數下修 第 18 條原條文 第 18 條本會條文 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之班級, 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之班級, 每班招收幼兒八人以下者, 應置教保每班招收幼兒五人以下者, 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 九人以上者, 應置教服務人員一人, 六人以上者, 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 ; 第一項但書所定情保服務人員二人 ; 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 其教保服務人員之配置亦同 形, 其教保服務人員之配置亦同 二 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 每班招收幼兒十五人以下者, 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 十六人以上者, 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 招收三歲至四歲幼兒之班級, 每班招收十人以下者, 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 十一人以上者, 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 ; 四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 每班招收幼兒十三人以下者, 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 十四人以上者, 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
幼照法第 18 條 : 緊急安置辦法 說明 : 因應天然災害設緊急安置辦法立意良好, 然必 須考量受災幼兒及家庭之困境, 緊急安置情況, 依教 育部 10/02 修正版意即每班將增加二名受災幼兒, 班級 人數將因此上修到每班 32 人
幼照法第 18 條 : 緊急安置辦法 本會建議 : 因受災幼兒身心狀況急需照顧, 本會建議若安置後 班級人數超過原有年齡層之師生比, 該班因應緊急安置情況應 再增置一名教保服務人員, 方為妥適 12 月 4 日教育部草案本會條文 一 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之班級, 每八名幼兒當學年度得安置一人 二 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 每十五名幼兒當學年度得安置一人 三 幼兒園於次學年度起, 除該學年度無幼兒離園者外, 每班招收人數仍應第一項規定辦理 前三點如 12/4 草案, 但建議加入第四點四 班級人數因緊急安置而超過第一項之規定, 應再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一名
幼照法第 18 條 : 維持園主任行政職 說明 : 因現行已有縣市以財政為由, 園規模達 2-3 班 才設主任 且偏遠縣市 ( 如台東 南投 ) 一班 30 人已接 近國小全校學生人數, 為顧及偏遠地區有幼教行政專 業之必要, 設園主任一名處理園務實有必要 若此規 定入法將鼓勵全國一班規模之附幼全面取消園主任編 制 建議刪除
幼照法第 18 條 : 維持園主任行政職 原條文 10 月 2 日教育部草案本會條文 12 月 4 日教育部版 公立學校附 公立學校附設幼 ( 建議刪除 10/02 已刪除 設幼兒園置主任, 由校長就專任幼兒園教師中聘兼之, 其 兒園者, 置主任一人, 由校長就專任幼兒園教師中聘兼之, 其招收幼兒人數在三 草案中 30 人以下得由教務 ( 導 ) 主任聘兼之 )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置主任, 由 達一定規模 十人以下者, 得 校長就專任幼兒 者, 應為專 就學校之教務 ( 導 ) 園教師中聘兼之 ; 任 主任聘兼之 其達一定規模者, 應為專任
幼照法第 18 條 : 特殊生抵一般生 12 月 4 日教育部版 幼兒園有招收身心障礙幼兒之班級, 得酌予減少前項所定班級人數 ; 其減少班級人數之條件及核算方式,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定之 優 : 法律從新原則, 幼兒園從此適用, 不受特教法舊 法之約束 劣 : 教育部試圖以此條文回應降班級人數及減不利條 件幼兒的訴求
幼照法第 24-1 條 : 勿鼓勵延長托育 說明 : 因延長托育 過夜服務目前為少數家庭之需求, 且此政策無助於建全家庭功能, 並與親職教育精神相 悖離, 故建議刪除 原條文 12 月 4 日教育部草案本會條文 新增 24-1 幼兒園依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準則規定, 於每日教保活動課程以外之日期及時間, 得視家長需求, 提供課後留園服務或過夜服務 前項提供課後留園服務及過夜服務之人員資格, 除提供過夜服務人員得由護理人員擔任外, 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 第 24-1 條, 本會建議刪 除
一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幼兒園 ( 含幼稚園 ) 合格教師 幼兒園教保員 助理教保員 二 曾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或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聘任辦法聘任之教師 但教學支援工作人員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畢業者, 應經直轄市 縣 ( 市 ) 教育 社政或勞工相關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之一百八十小時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專業訓練課程結訓 三 公私立大專校院以上學校畢業, 並修畢師資培育規定之教育專業課程 四 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 但不包括保母人員 五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 並經直轄市 縣 ( 市 ) 教育 社政或勞工相關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之一百八十小時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專業訓練課程結訓 六 離島 偏鄉或原住民族地區遴聘前五款資格人員有困難時, 得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核准, 酌減第二款或第五款人員之專業訓練課程時數 第一項提供課後留園服務或過夜服務之收費 退費 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自治法規,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定之
第 27 條禁止任教條件 原條文教育部 12 月 4 日版 二 行為不檢損害兒童權益, 其情節重大,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 罹患精神疾病尚未痊癒, 不能勝任教保工作 二 損害兒童權益情節重大,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 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 經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諮詢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後, 認定不能勝任教保工作
幼照法第 31 條 : 衛生機關權責劃分 說明 : 幼兒預防注射之業務乃由衛福部委請立法授權 幼兒園收取預防注射卡, 然衛生所常以法令之模糊空 間過度要求幼兒園造冊, 已逾越教育與衛生權責之分 工, 故本法第 31 條需明訂由衛生機關催繳預防注射卡 10 月 2 日教育部草案本會條文幼兒園於通知父母或監護人繳交幼兒園於通知父母或監護人繳交前項資料後逾一個月仍未繳交者, 前項資料後逾一個月仍未繳交者, 應通知當地衛生主管機關 應通知當地衛生主管機關負責催繳
幼照法第 42 條 : 審議收費排除市場化 說明 : 本會支持公私幼訂定收費基準皆應經主管機關 審議, 秉持教育的精神, 以平價 普及為目標, 並以 確立私立幼兒園的支出有一定比例金額使用在教保服 務人員的薪資上
幼照法第 42 條 : 審議收費排除市場化 原條文 10 月 2 日教育部草案本會條文 12 月 4 日版 私立幼兒園得考量其營運成本, 依直轄市 縣 ( 市 ) 主 私立幼兒園得考量其營運成本, 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 建議維持 10/02 教育部草案版本 管機關所定之收費 關所定之收費項目 項目及用途訂定收 用途及基準, 訂定收 費數額, 於每學年 費數額, 於每學年度 度開始前對外公布, 開始前對外公布, 並 並報直轄市 縣 報直轄市 縣 ( 市 ) ( 市 ) 主管機關備 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 查後, 向就讀幼兒 向就讀幼兒之家長或 之家長或監護人收 監護人收取費用 ; 調 取費用 整時, 亦同 維持原條文
幼照法第 53-1 條 ( 新增 ): 處罰行為人 說明 : 提供並通知員工工作技能的專業訓練, 及以進 修方式增進工作專業並取得時數為園所的責任, 若未 依規定取得專業訓練時數, 責任歸屬在園所而非行為 人, 故 53-1 條應處罰園所負責人 如同廚工衛生講習 是增能, 亦無罰則
幼照法第 53-1 條 : 處罰行為人 12 月 4 日教育部版本會條文 教保服務人員 駕駛人 隨車人員 提供課後留園服務或過夜服務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ㄧ者, 應令其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 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 一 違反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 每年未參加教保專業知能研習十八小時以上 二 違反第三十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未於規定期限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 交通安全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或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 幼兒園教職員工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 處負責人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 五千元以下罰鍰, 並令 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 善者, 得按次處罰 :
幼照法第 55 條 : 大班一師之例外情形 說明 : 幼照法施行前已於托兒所任職, 施行後轉換職 稱為教保員且具教師證, 其教師資格應受保障 師培 法 24 條已放寬現職教保員取得教師證之管道, 鼓勵現 職教保員考教師證, 故建議依據 103 年 5 月 29 日部長在 立法院所做宣誓為準,108 年為寬限期 109 年起大班 一師是下限, 不可退讓, 故建議維持原條文大班一師 之底限 即使原任職之教保員亦應於 109 前年取得教師 證
幼照法第 55 條 : 大班一師之例外情形 12 月 4 日教育部版本會條文 幼兒園之教保員或代理教師, 有下幼兒園之教保員或代理教師,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於本法施行滿八年以列情形之一, 應於本法施行滿八年前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以前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取得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證明取得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者, 在依法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書並依法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 得前, 得替代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繼續擔任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兒之班級所需幼兒園教師, 繼續擔之班級所需幼兒園教師 : 任教保服務工作 : ㄧ 本法施行前已於托兒所任職, ㄧ 本法施行前已於托兒所任職, 於本法施行後轉換職稱為教保員, 於本法施行後轉換職稱為教保員, 且持續任職 且持續任職 二 前項代理教師已取得教保員資二 前項代理教師已取得教保員資格, 且於本法施行後持續任職 格, 且於本法施行後持續任職
我們的下一步 一 團結 ( 全教總幼委會臉書 :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1519467 904963726/) 取得媒體優先發言權 二 和社會對話 : ( 一 ) 幼兒教育非服務, 修正契約內容 ( 二 ) 幼兒教育之專業 ( 三 ) 私幼低薪過勞必須被突顯
三 加強工會意識 ( 一 ) 幼教系幼保系宣講 認識教師工會與自身勞動權益 ( 二 ) 以國際勞工組織標準檢視國內幼教工 ( 二 ) 以國際勞工組織標準檢視國內幼教工作者法規及工作條件
報告完畢感謝聆聽請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