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 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 其生产规模 生产条件 固定从业人数等达不到国家规定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许可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包括餐饮服务类和非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是指即时制作加工 销售食品并向消费者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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倍以上 20 倍以下的罚款 ; 造成严重后果的,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 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 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 要求, 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 ; 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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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 on Food Hygien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


目录 食品安全执法素质测试 考试大纲...3 第一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6 第一章总则...6 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8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10 第四章食品生产经营...12 第五章 食品检验...24 第六章食品进出口...25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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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 督管理协作机制 第六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对入场销售者履行管理义务, 保障市场规范运行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 ( 以下简称销售者 ) 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销售活动, 保证食 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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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的重大问题, 督促指导地方人民政府对融资担保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 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牵头, 国务院有关部门参加 第五条国家推动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 发展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 建立政府 银行业金融机构 融资担保公司合作机制, 扩大为小微企业和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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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从事私募基金业务, 应当遵循自愿 公平 诚实信用原则, 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不得损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托管人管理 运用私募基金财产, 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活动, 应当诚实守信 谨慎勤勉 第四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依照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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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促进清洁生产, 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减少和避免污染物的产生, 保护和改善环境, 保障人体健康, 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清洁生产, 是指不断采取改进设计 使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料 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与设备 改善管理 综合利用等措施, 从源头削减污染, 提高资源利用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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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 运营 维护和使用网络, 以及网络安全的监督管理, 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家坚持网络安全与信息化发展并重, 遵循积极利用 科学发展 依法管理 确保安全的方针, 推进网络基础设施建设和互联互通, 鼓励网络技术创新和应用, 支持培养网络安全人才, 建立健全网络安全保障体系, 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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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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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 并应当依法履行 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第八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 安全生产规划, 并组织实施 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36 号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 三同时 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已经 2010 年 11 月 3 日国家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11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局长骆琳 二 一 年十二月十四日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 三同时 监督管理办法 (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 ( 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 ) 的安全生产, 适用本法 ; 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

( 一 ) 责令改正 ; ( 二 ) 责令停止生产 营业 制造 出厂 修理 销售 使用 检定 测试 检验 进口 ; ( 三 ) 责令赔偿损失 ; ( 四 ) 吊销证书 ; ( 五 ) 没收违法所得 计量器具 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非法检定印 证 ; ( 六 ) 罚款 第六条违反计量法律 法规使用非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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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 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 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 投资基金 ( 以下简称基金 ), 由基金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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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金管理人第三章基金托管人第四章基金的运作方式和组织第五章基金的公开募集第六章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的交易 申购与赎回第七章公开募集基金的投资与信息披露第八章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合同的变更 终止与基金财产清算第九章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行使第十章非公开募集基金第十一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 2012 年 12 月 28 日修订通过, 现将修 订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公布, 自 2013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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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 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 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 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 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二条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章程, 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 培训等服务, 发挥自律作用, 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三条依法设立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八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 并组织实施 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

铁路交通安全 水上交通安全 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 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 定的, 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 坚持安全发展, 坚持安全第一 预防 为主 综合治理的方针, 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 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职工参与 政府监管 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

2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 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

电子化, 实现全流程透明化管理 第六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统 筹指导和协调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相关工作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或政府指定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指导和协调等相关工作 各级招标投标 财政 国土资源 国有资产等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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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生产 批发 零售连锁企业 其他企业 机构及个人不得从事网络药品销售 第八条网络药品销售范围不得超出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范围 网络药品销售者为药品生产 批发企业的, 不得向个人消费者销售药品 网络药品销售者为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 不得通过网络销售处方药 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等 第九条网络药品销售者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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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 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 ( 以下简称基金 ), 由基金管理人管理, 基金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 ( 以下简称基金 ), 由基 金管理人管理, 基金托管人托管, 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进行证券投资活动, 适用本法 ; 本法未规定 的,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 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 ( 以下简称基金 ), 由基金管理人管理, 基金托管人托管, 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进行证券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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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 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 ( 以下简称基金 ), 由基金管理人管理, 基金托管人托管, 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进行证券投

通过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 ( 以下简称公开募集基金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 通过非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 ( 以下简称非公开募集基金 ) 的收益分配和风险承担由基金合同约定 第四条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 应当遵循自愿 公平 诚实信用的原则, 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 履行受托职责 通过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 ( 以下简称公开募集基金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 通过非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 ( 以下简称非公开募集基金 ) 的收益分配和风险承担由基金合同约定 第四条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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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基金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 ( 以下简称基金 ), 由基金管理人管理, 基金托管人托管, 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进行证券投资活动, 适用本法 ; 本法未规定的,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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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 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 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六条基金财产的债权, 不得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销 ; 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 不得相互抵销 第七条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 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第八条基金财产

第五条基金财产的债务由基金财产本身承担, 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其出资为限对基金财产的债务承担责任 但基金合同依照本法另有约定的, 从其约定 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 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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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 总则 山西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 第二章 : 生产经营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 (2012 年 9 月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 目录 第二节 :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三节 : 食品摊贩 第三章 : 监督管理 第四章 : 法律责任 第五章 :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 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活动, 传承饮食文化, 方便群众生活, 保证食品安全, 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 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 其生产规模 生产条件 固定从业人数等达不到国家规定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许可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包括餐饮服务类和非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是指即时制作加工 销售食品并向消费者提供消费场所及设施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本办法所称食品摊贩, 是指无固定店铺, 摆摊设点从事食品销售或者现场制售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食品摊贩包括餐饮服务类和非餐饮服务类食品摊贩 餐饮服务类食品摊贩, 是指即时制作加工 销售食品并向消费者提供消费场所及设施的食品摊贩 第四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协调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 履行综合协调 督促指导和评议考核等职能 县 ( 市 区 ) 人民政府应当在乡 ( 镇 ) 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确定食品安全工作人员 ; 乡 ( 镇 ) 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建制村 社区聘用食品安全监督员, 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 卫生行政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 质量监督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分工, 加强协调配合, 依法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进行监督管理 : ( 一 )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 组织查处食品安全事故 ; ( 二 )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餐饮服务类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 ;

( 三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非餐饮服务类食品摊贩, 商场 超市 集贸市场内的非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前店后坊式的非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 ; ( 四 ) 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商场 超市 集贸市场外的非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 教育 公安 环保 住房城乡建设 农业 商务 民族事务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依法做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市 县 ( 市 区 ) 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规定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 可以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体制作出调整 第六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 建设 改造适宜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 街区, 完善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 加强食品检验检测能力和食品安全信息网络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地方特色食品和传统食品, 改进生产经营条件和工艺技术, 创建品牌 第七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和保护制度, 公布举报电话, 方便群众举报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 加强食品安全法律 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在新闻媒体和集中生产经营区域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第八条 :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律 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接受培训, 提高技

能, 诚实守信, 保证质量, 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 承担社会责任, 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 推动行业道德建设和诚信建设, 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依法生产经营提供培训 咨询 维权等服务 第十条 : 机关 团体 企业 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 增强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二章生产经营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第十二条 : 食品摊贩生产经营实行登记制度 第十三条 :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每年进行健康检查, 持有效的健康证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不得生产经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二十八条和省人民政府明令禁止的食品 第二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十五条 :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 后, 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 申请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 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 环境整洁, 并与有毒 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 ( 二 ) 具有清洁水源和排水设施 ; ( 三 ) 具有必要的 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工具 容器 设备和包装材料 ; ( 四 ) 具有相应的防蝇 防鼠 防尘和密闭的废弃物存放设施等 ; ( 五 ) 具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分别向下列部门书面申请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 : ( 一 ) 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向县 ( 市 区 )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 ; ( 二 ) 商场 超市 集贸市场内的非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前店后坊式的非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向县 ( 市 区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 ( 三 ) 商场 超市 集贸市场外的非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向县 ( 市 区 ) 质量监督部门申请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 质量监督部门受理申请后, 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 颁发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 ; 对不符合条件的, 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告知理由 许可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结 第十八条 :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 一 ) 从业人员穿戴清洁的工作衣 帽 ;

( 二 ) 购进和使用食品原辅材料 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应当建立台账, 进货验收, 索证索票, 相关记录 票据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 ; ( 三 ) 加工工艺及加工设备符合食品卫生要求 ; ( 四 ) 生产经营过程中生熟隔离, 防止原辅材料 半成品 成品的交叉污染 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除遵守前款规定外, 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 一 ) 切配 制作 盛装食品的刀 案 容器等设施设备应当清洗 消毒 ; ( 二 ) 提供安全卫生的餐具 饮具 第三节食品摊贩 第十九条 : 食品摊贩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 食品摊贩登记证, 持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 申请 食品摊贩登记证,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 数量相适应的制售工具 容器 工作台面 ; ( 二 ) 具有相应的亭 棚 车 台和防蝇 防雨 防尘等设施 第二十一条 : 食品摊贩应当分别向下列部门书面申请 食品摊贩登记证 : ( 一 ) 餐饮服务类食品摊贩, 向县 ( 市 区 )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 ;

( 二 ) 非餐饮服务类食品摊贩, 向县 ( 市 区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 对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 颁发 食品摊贩登记证 ; 对不符合条件的, 决定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 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办结 第二十二条 : 食品摊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营 ; ( 一 ) 在县 ( 市 区 ) 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和规定的时段内生产经 ( 二 ) 食品制售工具 容器 工作台面保持清洁 ; ( 三 ) 食品 食品原辅材料干净 卫生 无毒 无害 ; ( 四 ) 购进和使用食品 食品原辅材料应当记录 餐饮服务类食品摊贩除遵守前款规定外, 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 一 ) 从业人员穿戴清洁的工作衣 帽 ; ( 二 ) 切配 制作 盛装食品的刀 案 容器等设施设备应当清洗 消毒 ; ( 三 ) 提供安全卫生的餐具 饮具 ; ( 四 ) 制作食品时生熟隔离 ; ( 五 ) 具有清洁用水和密闭的餐厨废弃物存放设施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信息报告制度和联席会议制度, 协调处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 对区域性 普遍性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进行联合执法检查 第二十四条 : 卫生行政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 质量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 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督检查 实施监督检查和处理食品安全事故时, 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 ( 一 ) 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 ( 二 ) 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 ( 三 ) 查阅 复制有关合同 票据 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向有关人员了解相关情况 ; ( 四 ) 依法查封 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 食品添加剂 食品相关产品, 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 设备等物品 ; ( 五 ) 依法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二十五条 : 乡 ( 镇 ) 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的食品安全工作人员和建制村 社区食品安全监督员应当加强现场巡查, 督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规范生产经营, 发现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时, 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工作人员和食品安全监督员的培训, 规范其监督行为, 支持其依法开展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 商场 超市 集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 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加强对入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管理, 并履行下列义务 :

( 一 ) 协助办理相关证件 ; ( 二 ) 记录基本情况 主要生产经营品种 品牌等信息, 并建立档案 ; ( 三 ) 设置信息公示栏, 及时发布食品安全管理信息 ; ( 四 ) 建立食品准入制度, 明确双方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 ( 五 ) 查验有关资质和证明, 定期检查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 ; ( 六 ) 及时制止违反食品安全法律 法规的行为并报告 未履行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义务, 造成在商场 超市 集贸市场 食品展销会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 : 广播 电视 报刊 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 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 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律 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八条 :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举报违反食品安全法律 法规的行为, 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依法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 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每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 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三项 第二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 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 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 设备 原料等物品,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对食品摊贩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的, 吊销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 或者 食品摊贩登记证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规定的, 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的,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 设备 原料等物品,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对食品摊贩并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 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 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 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造成严重后果的, 还应当责令停业,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吊销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 的行政处罚决定后, 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中, 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

( 二 ) 接到举报 投诉未及时处理的 ; ( 三 ) 索贿 受贿的 ; ( 四 ) 迟报 漏报 谎报 瞒报食品安全事故的 ; ( 五 ) 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 食品摊贩登记证 的管理办法和专门为中小学生提供餐饮服务的小饭桌的管理办法, 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 本办法自 201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