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crosoft Word - 05專技人員考試法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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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考選法規彙編目錄伍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一 通則性法規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規費收費標準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新增考試種類認定辦法 釋例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法醫師考試規則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民間之公證人考試規則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規則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建築師考試規則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技師考試規則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事人員考試規則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考試分階段考試規則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營養師考試規則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心理師考試規則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呼吸治療師考試規則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語言治療師考試規則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聽力師考試規則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牙體技術師考試規則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獸醫師考試規則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規則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不動產估價師考試規則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規則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引水人考試規則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引水人考試錄取人員學習辦法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驗船師考試規則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航海人員考試規則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消防設備人員考試規則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消防設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地政士考試規則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不動產經紀人考試規則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記帳士考試規則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導遊人員考試規則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領隊人員考試規則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及保險公證人考試規則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專責報關人員考試規則 釋例

2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 公 ( 發 ) 布日期 中華民國 75 年 1 月 24 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24 條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28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0 條條文中華民國 88 年 12 月 29 日總統 (88) 華總 ( 一 ) 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7 條 ; 並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中華民國 89 年 6 月 14 日總統 (89) 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13 條條文中華民國 90 年 5 月 16 日總統 (90) 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19 條條文中華民國 90 年 11 月 14 日總統 (90) 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24 條條文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26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條條文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27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條條文 ; 除第 8 條條文自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外, 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8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22 條條文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3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3 條 第 1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業, 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 第 2 條 本法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係指具備經由現代教育或訓練之培養過程獲得特殊學識或技能, 且其所從事之業務, 與公共利益或人民之生命 身心健康 財產等權利有密切關係, 並依法律應經考試及格領有證書之人員 ; 其考試種類,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前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種類之認定基準 認定程序 認定成員組成等有關事項之辦法,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 3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得分高等考試 普通考試二等, 每年或間年舉行一次考試 但得視考試類科需要增減或暫停辦理之 為應特殊需要或職業管理法律對曾從事該種類業務人員之特別規定, 得限期舉行特種考試 ; 其分等比照高等考試 普通考試 第 4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得採筆試 口試 心理測驗 體能測驗 實地測驗 審查著作或發明 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或其他方式行之 除單採筆試者外, 其他應併採二種以上方式 筆試除外國語文科目 專門名詞或有特別規定者外, 應使用本國文字作答 第 5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各種考試, 得單獨或合併舉行, 並得分考區 分試 分階段舉行 ; 其考試類科 地點 日期等, 由考選部於考試兩個月前公告之 採行分試 分階段考試之類科及其資格保留年限, 由各該考試規則定之 第 6 條 應考人參加各種考試, 應繳交報名費, 其費額由考選部依考試等級 類科及考試方式定之 為增進考選業務之發展, 得設置考選業務基金 ; 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由考選部定之 第 7 條 中華民國國民, 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 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但應考人如有各種職業管理法規規定不得充任各該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情事者, 不得應考 第 8 條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

3 考選法規彙編 上學校相當院 系 所 科 組 學位學程畢業者, 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 但各該職業管理法規有特殊規定者從其規定 高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或普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 並曾任有關職務滿四年, 有證明文件者, 得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後六年內繼續應考 第 9 條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職業學校 高級中學以上學校或國外相當學制以上學校相當院 系 所 科 組 學位學程畢業者, 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 普通考試以上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或初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 並曾任有關職務滿四年, 有證明文件者, 得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後六年內繼續應考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 經高等或普通檢定考試及格者, 分別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或普通考試相當類科或特種考試相當等級 類科之應考資格 第 1 0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或普通考試之應考資格, 除依第八條 第九條規定外, 並得視考試等級 類科之需要, 增列下列各款為應考資格條件 : 一 提高學歷條件 二 具有與各該類科相關之工作經驗 實習或訓練並有證明文件 三 經相當等級之語文能力檢定合格 第 1 1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各種高等考試 普通考試之考試規則,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前項考試規則應包括考試等級及各類科之應考資格 應試科目 考試方式 成績計算 及格方式 考試規則訂定或修正前, 應先徵詢相關職業團體意見後, 再由考選部會同中央職業主管機關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議決後, 始得變更之 第 1 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各種特種考試之考試規則,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前項考試規則應包括考試等級及各類科之應考資格 應試科目 考試方式 成績計算 及格方式 考試辦理次數 期限 第 1 3 條 具有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相當之學歷經歷者, 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得視其不同學歷經歷或具專業技能證明文件, 為下列之減免 : 一 應試科目 二 考試方式 三 分階段或分試考試 前項申請減免之程序 基準及審議結果, 由各該考試規則定之 ; 其申請減免之審議費額, 由考選部定之 第 1 4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職業管理法規, 其有關考試之規定與本法牴觸者, 應適用本法 第 1 5 條 各種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應考資格應經審查, 審查人員資格 審查內容 退補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 1 6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視等級或類科之不同, 採下列及格方式 : 一 科別及格

4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 二 總成績及格 三 以各類科全程到考人數一定比例為及格 前項及格方式, 得擇一採行或併用, 並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方式 配分比例及成績特別設限等事項之規則,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 1 7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榜示後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 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或不應錄取而錄取者,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補行錄取或撤銷其錄取資格 第 1 8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並登載公報 但必要時得視類科需要於錄取後施以訓練或學習, 訓練或學習期滿成績及格者, 始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前項訓練或學習之期間 實施方式 請假 成績考核 獎懲 停訓 重訓 退訓 延訓 補訓 免訓 廢止受訓資格 訓練費用等有關事項之辦法,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考試及格證書之式樣及費額, 由考試院定之 但對身心障礙者 原住民 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之考試及格人員, 考試院得減徵 免徵或停徵 第 1 9 條 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考試前發現者, 取消其應考資格 考試時發現者, 予以扣考 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 不予錄取 考試訓練或學習階段發現者, 撤銷其錄取資格 考試及格榜示後發現者, 由考試院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 並註銷其考試及格證書 其涉及刑事責任者, 移送檢察機關辦理 : 一 有第七條但書規定情事 二 冒名頂替 三 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 四 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五 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 應考人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之一者, 自發現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應考試院舉辦或委託舉辦之各種考試 第 2 0 條 外國人申請在中華民國執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業務者, 應依本法考試及格, 領有執業證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外國人及華僑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其應考資格 應試科目 考試方式及其減免 成績計算 及格方式等, 準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之規定 外國人領有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 代表處 辦事處 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各該政府相等之各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證書, 經各相關主管機關認可者, 得應各該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外國人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應以中華民國語文作答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外國與我國締結專門職業執業資格相互認許之條約或協定者, 其國民領有該國執業證書, 且相當我國同等級同類科之執業證書, 應專門職業及

5 考選法規彙編 技術人員考試者, 得以筆試 口試 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或其他報請考試院同意之方式或與締約國相互對等方式行之 第 2 1 條 本法未規定事項, 適用典試法 監試法及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2 2 條 本法施行細則,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 2 3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6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 公 ( 發 ) 布日期 中華民國 75 年 5 月 2 日考試院 (75) 考臺秘議字第 1428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22 條中華民國 77 年 4 月 13 日考試院 (77) 考臺秘議字第 0874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中華民國 84 年 10 月 24 日考試院 (84) 考臺組壹一字第 號令增訂發布第 8-1 條條文中華民國 89 年 7 月 25 日考試院 (89) 考臺組壹一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7 條 ; 並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中華民國 90 年 7 月 23 日考試院 (90) 考臺組壹一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15 條條文中華民國 90 年 11 月 21 日考試院 (90) 考臺組壹一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中華民國 91 年 7 月 26 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條條文 ; 並刪除第 條條文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8 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13 條條文中華民國 92 年 10 月 29 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17 條條文中華民國 94 年 5 月 24 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15 條條文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6 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14 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3 條中華民國 99 年 2 月 3 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5 條條文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25 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6 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3 條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10 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號令增訂發布第 4-1 條條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二條所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種類如下 : 一 律師 會計師 專利師 二 建築師 各科技師 三 醫師 中醫師 牙醫師 藥師 醫事檢驗師 護理師 助產師 臨床心理師 諮商心理師 呼吸治療師 醫事放射師 營養師 物理治療師 職能治療師 語言治療師 聽力師 牙體技術師 四 獸醫師 五 社會工作師 六 不動產估價師 地政士 不動產經紀人 七 保險代理人 保險經紀人 保險公證人 記帳士 八 導遊人員 領隊人員 九 民間之公證人 法醫師 十 牙體技術生 十一 引水人 驗船師 航海人員 十二 消防設備師 消防設備士 十三 專責報關人員 十四 其他依法律應經考試及格領有證書始能執業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本法第二十條所定外國人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種類, 以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為限 第 3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分考區, 指考選部得視報名人數 考試性質 兼顧政府人力設備經費等因素, 於適當地區分設考區 各種考試考區之設置, 依國家考試考區設置要點之規定辦理

7 考選法規彙編 所稱分試考試, 指同一考試, 其考試方式分為二試或三試 ; 應考人於學校畢業後得參加第一試及其後之各試, 第一試未錄取者, 不得應第二試 ; 第二試未錄取者, 不得應第三試 分試考試各試之典試事宜, 由同一典試委員會辦理 所稱分階段考試, 指考試分二階段舉行, 應考人在學期間修畢基礎學科或學校畢業後得參加第一階段考試 第一階段考試錄取者, 需取得學校畢業資格, 並視類科之不同, 具備一定期間之實習合格 實作技能測驗合格或一定期間之工作經歷等資格, 始得應第二階段考試 各階段考試之典試事宜, 由不同之典試委員會辦理 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保留年限, 其計算自有關考試相當類科錄取榜示之日起, 至報名之考試舉行前一日止 第 4 條 應考人於報名時, 應繳交下列費件 : 一 報名履歷表 二 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 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四 報名費或審議費 五 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應屆畢業, 於各該考試報名時無法繳交畢業證書, 經審查結果暫准報名者, 至遲應於各該考試第一天第一節考試前繳驗畢業證書 ; 屆時未繳交者, 不得應考 但特殊情形經考試院同意者, 得延長繳驗期限 其補繳之畢業證書, 註記畢業日期應在各該報名之考試舉行首日之前 應考人報名得以通訊或網路報名方式為之 採網路報名方式之考試, 試務機關得視需要, 規定應考人免繳第一項之部分證明文件 應考人依規定應繳交費件而未繳交或所繳費件未齊全者, 試務機關應通知應考人限期繳交或補正, 未依限期繳交或補正者, 不予受理或予以退件 本項通知除法規另有規定外, 得以電傳文件 傳真 簡訊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 並視為自行送達 應考人應確保所提供之電子郵件信箱 行動電話等通訊資料可正常使用, 並適時查閱試務機關之通知 為查驗應考人之應考資格, 試務機關得利用與戶役政等機關及各級學校之資訊交換平臺, 實施應考人報名資料檢核 第 4-1 條 為推動網路無紙化報名, 各種考試之報名履歷表 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等報名表件, 經掃描後之影像檔, 自榜示日起算保管六年後, 經簽准始得銷毀 ; 必要時, 得延後銷毀或另予處理 各種考試報名表件及有關重要資料之紙本檔案保管, 自榜示日起算保管一年後, 經簽准始得銷毀 ; 必要時, 得延後銷毀或另予處理 第 5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院 系 所 科 組 學位學程畢業者, 其學歷之採認, 依教育部訂定發布之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之規定辦理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 獨立學院 二年制專科學校肄業或五年制專科學校四年級肄業持有證明文件者, 視同高級中學畢業, 取得醫事人員以 外普通考試之應考資格

8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所稱高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或普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 指經公務人員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 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相當等級相當類科及格 ; 第九條第二項所稱普通考試以上考試相當類科及格或初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 指經公務人員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以上考試 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相當等級相當類科及格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九條第二項所稱曾任有關職務滿四年, 其計算自有關考試相當類科錄取榜示之日起, 至報考之考試舉行前一日止之服務年資滿四年者 前項所稱有關職務, 指在政府機關 公營事業 行政法人或經政府主管機關依法登記有案之民營事業機構服務之經歷, 其服務年資以專任者為限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九條第二項所稱得於本法修正公布後六年內繼續應考, 指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前, 得繼續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普通考試 第 6 條 應考人應考年齡之計算, 其年齡下限以算至考試前一日之戶籍登記年齡為準, 年齡上限以算至報名前一日之戶籍登記年齡為準 第 7 條 考選部得設各種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 辦理本法第十三條申請減免應試科目案件之審議 第 8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應試科目, 得由考選部另定命題大綱 應試科目如有修正, 應於考試舉行四個月前公告之 但新增類科或應試科目減列者, 得於考試舉行二個月前公告 前項應試科目括弧內之法規名稱如有修正, 不受公告時間之限制 第 9 條 各種考試應考人總成績之計算, 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之規定辦理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各類科按其考試總成績高低排名 總成績相同者, 按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排名 ; 專業科目平均成績相同者, 按國文成績排名 ; 如應試科目中無國文或國文成績相同或採行科別及格制者, 按入場證字號順序排名 第 1 0 條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其及格方式採科別及格者, 指各類科各應試科目之成績, 以各滿六十分為及格 但會計師高等考試國文成績, 以達當次考試該科目到考者之平均成績為及格 部分科目及格者准予保留三年 ; 其未及格之科目, 得於連續三年內繼續補考之, 期限屆滿尚有部分科目未及格者, 全部科目應重新應試 ; 三年之計算, 自該部分科目及格榜示之日起, 至繼續補考之考試舉行前一日止 ; 部分科目及格者, 保留期間報名重新應試全部科目, 前已及格科目之成績不予採計 採總成績及格者, 如各科目成績採百分制, 指各類科總成績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計算後滿六十分為及格, 其他非屬百分制之考試, 其總成績錄取標準由各該考試規則另定之 採以錄取各類科全程到考人數一定比例為及格者, 指依各該考試規則之規定, 以錄取該類科或該類科各選試科目全程到考人數之一定百分比為及格 總成績及格或以錄取各類科全程到考人數一定比例為及格者, 若其應 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 專業科目平均不滿五十分 特定科目未達規定

9 考選法規彙編 最低分數者, 均不予及格 缺考之科目, 以零分計算 第 1 1 條 本法第十七條所稱典試或試務之疏失, 指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 一 試卷漏未評閱者 二 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者 三 因登算成績作業發生錯誤者 四 因典試或試務作業產生其他疏失者 第 1 2 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稱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 不予錄取, 指應考人各應試科目成績無效, 並以零分計算, 且不予錄取 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稱不得應考試院舉辦或委託舉辦之各種考試, 包括公務人員考試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第 13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10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 公 ( 發 ) 布日期 中華民國 75 年 11 月 7 日考試院 (75) 考臺秘議字第 3903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7 條中華民國 76 年 10 月 9 日考試院 (76) 考臺秘議字第 2508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中華民國 83 年 7 月 4 日考試院 (83) 考臺秘議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8 條中華民國 88 年 9 月 20 日考試院 (88) 考臺組壹一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5 條條文中華民國 89 年 11 月 29 日考試院 (89) 考臺組壹一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9 條 ; 並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中華民國 90 年 7 月 23 日考試院 (90) 考臺組壹一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3~6 條條文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6 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8 條 第 1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考試得以筆試 口試 心理測驗 體能測驗 實地測驗 審查著作或發明 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或其他方式行之 其僅以筆試方式舉行者, 以筆試成績為考試總成績 ; 併採二種以上方式舉行者, 除考試規則另有規定外, 以各方式成績合併計算為考試總成績 考試程序列有訓練或學習者, 其訓練或學習成績另行單獨計算並依各該考試訓練或學習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筆試科目分普通科目及專業科目 採總成績及格或以錄取各類科全程到考人數一定比例為及格者, 其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 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不滿五十分, 或特定科目未達規定最低分數者, 均不予及格 ; 缺考之科目, 以零分計算 前項特定科目之認定及最低分數之設定, 依考試類別或類科之需要, 由各該考試規則定之 第 4 條 採總成績及格或以錄取各類科全程到考人數一定比例為及格者, 高等考試及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 普通考試及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筆試成績, 均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 前項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 ; 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賸餘百分比計算之 無普通科目者, 以專業科目成績計算之 第 5 條 採總成績及格或以錄取各類科全程到考人數一定比例為及格者, 併採筆試與口試二種方式舉行之考試, 其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九十, 口試成績占百分之十 併採筆試與實地測驗二種方式舉行之考試, 其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六十, 實地測驗成績占百分之四十 併採筆試 口試及實地測驗三種方式舉行之考試, 其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五十, 口試成績占百分之十, 實地測驗成績占百分之四十 併採筆試 口試及審查著作或發明三種考試方式舉行之考試, 其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五十, 口試成績占百分之二十五, 審查著作或發明成績占百分之二十五 第 6 條 性質特殊之考試或所採考試方式不屬前條所定者, 其總成績計算方式 錄取標準之限制, 由各該考試規則定之 第 7 條 普通科目及專業科目成績於依各該條規定比例計算後, 取小數點後四位數, 第五位數以後捨去

11 考選法規彙編 其他考試方式有關各項成績之平均及百分比計算, 均取小數點後四位數, 第五位數以後捨去 考試總成績之計算, 取小數點後二位數, 第三位數採四捨五入法進入第二位數 第 8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12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規費收費標準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規費收費標準 公 ( 發 ) 布日期 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17 日考選部選會字第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7 條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27 日考選部選規二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1~3 條條文及附表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6 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1 條條文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7 日選規一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6 條 ; 除第 3 4 條自 103 年 3 月 21 日施行外, 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 本標準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六條第一項 第十三條第二項與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之考試規費項目如下 : 一 考試報名費 : ( 一 ) 筆試 ( 二 ) 口試 ( 三 ) 體能測驗 ( 四 ) 實地考試 二 減免應試科目 考試方式 分階段及分試審議費 第 3 條 考試報名費依高等考試 普通考試 特種考試分別訂定, 費額如附表 第 4 條 減免應試科目 考試方式 分階段及分試審議費, 每人每次新臺幣一千元 第 5 條 本標準所定收費金額, 依辦理費用 成本變動趨勢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情形等影響因素, 每三年至少檢討一次 第 6 條 本標準除第三條及第四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施行外, 自發布日施行

13 考選法規彙編 附表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報名費收費基準表 單位 : 新臺幣元 項目 收費基準 壹 筆試 一 高等考試及相當之特種考試 ( 師級 ) ( 一 ) 高等考試 1. 紙本考試每人每次一千八百元 2. 電腦化測驗每人每次二千元 3. 律師第一試每人每次八百元 4. 律師第二試每人每次一千五百元 5. 引水人考試每人每次三千元 ( 二 ) 特種考試 ( 師級 ) 每人每次一千八百元 二 普通考試及相當之特種考試 ( 士 生級 ) ( 一 ) 導遊人員 領隊人員考試每人每次一千元 ( 二 ) 其他考試每人每次一千六百元 三 航海人員考試 ( 舊案補考 ) 1. 高等考試每人每次一千八百元 2. 普通考試每人每次一千六百元 貳 分試之口試 參 分試之體能測驗 肆 實地考試材料 ( 牙體技術師 ) 每人每次八百元 每人每次六百元 每人每次一千一百元

14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新增考試種類認定辦法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新增考試種類認定辦法 公 ( 發 ) 布日期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7 條 第 1 條 本辦法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種類之認定, 應以具備經由現代教育或訓練之培養過程所獲得之特殊學識或技能, 及須具執業資格始得執行業務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 一 所從事業務或提供服務與公共利益或人民之生命 身體 財產等權利有直接重大密切相關, 及對人民工作權之影響 二 執行業務具自主性 自律性及專屬不可替代性, 強調親自執行並對其服務親負其責 三 紛爭責任鑑定具專業性與困難度 第 3 條 為辦理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種類認定事宜, 考選部應成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種類認定諮詢委員會 ( 以下簡稱諮詢委員會 ), 辦理新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種類認定案件之諮詢及建議事項 諮詢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 由考選部政務次長兼任 ; 常任委員七人至十一人, 由考選部部長遴任 任期二年, 期滿得連任, 其組成如下 : 一 學者 專家三人至五人 二 考選部代表四人至六人 諮詢委員會應視會議及案件性質需要增聘相關機關及專業領域之學者 專家擔任委員, 人數七人至十一人 必要時, 並得視議題性質分組召開會議 諮詢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 由考選部簡任人員兼任, 承主任委員之命, 綜理會務 ; 所需工作人員, 由考選部員額內派兼之 諮詢委員會開會時, 得邀請與議案有關機關派員列席 必要時, 並得邀請相關領域學者 專家列席, 提供意見 諮詢委員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 但由學者 專家擔任之委員, 以及列席之學者 專家, 得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 第 4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種類認定之處理程序如下 : 一 各職業 ( 目的事業 ) 主管機關研議新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應依第二條要件擬提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種類需求說明書 ( 如附件一 ), 同時應填具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種類認定審查表 ( 如附件二 ) 及佐證資料行文考選部 二 考選部收到職業 ( 目的事業 ) 主管機關來函後, 由諮詢委員會主任委員邀請相關領域委員召開會議, 必要時得召開公聽會, 彙整各方意見及配套措施後, 並加具意見提會審議 三 審議結果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審定之 四 經審定為新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職業 ( 目的事業 ) 主管機關應擬具職業管理法草案送請立法院審議 第 5 條 諮詢委員會開會時, 以主任委員為主席 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 由其 指定常任委員一人為主席

15 考選法規彙編 諮詢委員會開會時, 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始得開議 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方得決議 ; 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委員應親自出席 但第三條相關機關代表擔任之委員, 得指定代理人出席, 並得發言及參與表決 第 6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種類認定之案件, 提諮詢委員會審議結果, 經考選部部長核定, 並報請考試院審議通過後, 送請有關機關查照辦理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16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通則性法規釋例 釋例 釋 1 取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 勞工安全管理 職類甲級技術士證照者不得據以報考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工業安全技師考試 考選部 103 年 1 月 28 日選專二字第 號函一 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11 條規定 : ( 第一項 )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各種高等考試 普通考試之考試規則,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 第二項 ) 前項考試規則應包括考試等級及各類科之應考資格 應試科目 考試方式 成績計算 及格方式 是以, 本部辦理各項專技人員考試, 均依前揭考試法暨各該項考試規則之相關規定辦理 二 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 現為勞動部 ) 訂定之 職業訓練法 第 34 條規定 : 進用技術性職位人員, 取得乙級技術士證者, 得比照專科學校畢業程度遴用 ; 取得甲級技術士證者, 得比照大學校院以上畢業程度遴用, 該條文係為技術士學歷比照遴用之規定, 並非等同於專科以上學校之學歷資格 次查 關於技能檢定之實施督導及統一發證事項 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之職掌, 技術士技能檢定與本部辦理之工業安全技師國家考試, 二者因主管及辦理機關 法令依據及職業屬性均不相同, 爰取得技能檢定之資格自不得援引適用於技師考試規則所定之應考資格 又本部業於技師考試應考須知中業已載明 : 領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發之 中華民國技術士證書, 核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技師考試規則應考資格各款之規定不符, 不得據以報考技師考試, 以供應考人遵循 三 另依現行 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辦法 第 5 條規定, 年滿 22 歲之國民, 持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並具有一定之學歷或工作經驗者, 得參加是項專科學校畢業程度之鑑定考試, 通過者發給專科學校畢業程度考試通過證書 據此, 如取得乙級以上技術士證者, 欲報考專技人員高等考試工業安全技師考試, 可參加專科學校畢業程度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 取得工業安全類科同等資格通過證書, 再據以報考專技人員工業安全技師考試

17 考選法規彙編

18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 公 ( 發 ) 布日期 中華民國 90 年 4 月 3 日考試院 (90) 考臺組壹一字第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25 條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3 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條條文中華民國 92 年 12 月 24 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 條條文中華民國 95 年 1 月 13 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20 條條文 ( 刪除 ) 中華民國 98 年 9 月 4 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4 條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0 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4 條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6 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條條文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27 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 條條文 第 1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 ( 以下簡稱本考試 ), 每年舉行一次 第 3 條 本考試分二試舉行, 第一試及第二試均為筆試 第一試未錄取者, 不得應第二試 第一試錄取資格不予保留 本考試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第一試同時舉行, 並採同一試題 ; 應考人報考本二項考試且均達各該考試第一試錄取標準, 得分別應各該考試第二試 第 4 條 應考人有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不得應本考試 第 5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得應本考試 :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法律 法學 司法 財經法律 財金法律 政治法律 海洋法律 科技法律科 系 組 所畢業, 領有畢業證書 二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 系 組 所畢業, 領有畢業證書, 並曾修習民法 商事法 公司法 海商法 票據法 保險法 民事訴訟法 非訟事件法 仲裁法 公證法 強制執行法 破產法 國際私法 刑法 少年事件處理法 刑事訴訟法 證據法 行政法 證券交易法 土地法 租稅法 公平交易法 智慧財產權法 著作權法 專利法 商標法 消費者保護法 社會福利法 勞工法或勞動法 環境法 國際公法 國際貿易法 英美契約法 英美侵權行為法 法理學 法學方法論等學科至少七科, 每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 合計二十學分以上, 其中須包括民法 刑法 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 有證明文件 三 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司法行政職系各類科考試及格後任司法行政職系職務四年以上, 有證明文件 四 高等檢定考試法務相當類科及格 第 6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 得申請第一試考試免試 : 一 具有第五條第一款之資格, 並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之第五條第一款所列科 系 組 所專任助理教授五年 副教授三年或教授二年, 講授民 法 刑法 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 強制執行法 破產法 國

19 考選法規彙編 際私法 商事法 行政法等學科中之科目, 合計三年以上, 有證明文件 二 具有第五條第一款之資格或經軍法官考試及格, 並曾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六年以上 第 7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 得申請全部科目免試 : 一 實任法官 檢察官 二 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 前項第一款實任法官 檢察官於自願退休或自願離職生效日前六個月起, 得申請全部科目免試 第 8 條 證明第六條第一款之資格, 應繳驗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 聘書 教育部發給之助理教授 副教授 教授證書及學校發給之講授第六條第一款所列法律學科證明書 任教年資之計算, 以教育部發給之助理教授 副教授 教授證書所載之年資起算年月為準 第 9 條 證明第六條第二款之資格, 應繳驗畢業證書或軍法官考試及格證書 曾任上尉以上軍法官之任職令 任官令 兵籍表謄本及服務證明書 第 1 0 條 證明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資格, 應繳驗司法院或法務部派令 銓敘部銓敘審定函及服務機關出具之服務紀錄良好證明等文件 前項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文件, 如經原核發機關廢止, 考選部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認定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 報請考試院撤銷其及格資格, 並註銷其及格證書 第 1 1 條 證明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資格, 應繳驗司法院派令 銓敘部銓敘審定函 各級法院服務證明書及服務機關出具之服務紀錄良好證明等文件 第 1 2 條 本考試第一試應試科目如下 : 一 綜合法學 ( 一 ): 憲法 行政法 刑法 刑事訴訟法 國際公法 國際私法 法律倫理 二 綜合法學 ( 二 ): 民法 民事訴訟法 公司法 保險法 票據法 海商法 證券交易法 法學英文 第二試應試科目如下 : 一 憲法與行政法 二 民法與民事訴訟法 三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四 商事法 ( 公司法 保險法 票據法 證券交易法 ) 五 國文 ( 作文與測驗 ) 第一項第一試應試科目總分為六百分, 依各應試科目占分比重分配考試時間如下 : 一 綜合法學 ( 一 ) 占三百分 : 憲法四十分 行政法七十分 刑法七十分 刑事訴訟法五十分 國際公法二十分 國際私法二十分 法律倫理三十分 考試時間三小時 二 綜合法學 ( 二 ) 占三百分 : 民法一百分 民事訴訟法六十分 公司法三十分 保險法 票據法 海商法 證券交易法各二十分 法學英文三十分 考試時間三小時

20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 第二項第二試應試科目總分為一千分, 依各應試科目占分比重分配考試時間如下 : 一 憲法與行政法占二百分, 考試時間三小時 二 民法與民事訴訟法占三百分, 考試時間四小時 三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占二百分, 考試時間三小時 四 商事法占二百分, 考試時間三小時 五 國文占一百分 ( 作文六十分 測驗四十分 ), 考試時間二小時 本考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第一試應試科目綜合法學 ( 二 ) 之海商法修正為強制執行法, 其占分比重分配考試時間均不變 本考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第二試應試科目 占分比重及分配考試時間如下 : 一 憲法與行政法占二百分, 考試時間三小時 二 民法與民事訴訟法占三百分, 考試時間四小時 三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占二百分, 考試時間三小時 四 公司法 保險法與證券交易法占一百分, 考試時間二小時 五 智慧財產法或勞動社會法或財稅法或海商法與海洋法 ( 四科任選一科 ) 占一百分, 考試時間二小時 六 國文占一百分 ( 作文六十分 測驗四十分 ), 考試時間二小時 第四項及第六項第二試考試應試科目, 除國文外均應附發法律條文 第 1 3 條 應考人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依本考試規則規定申請, 並經核定准予部分科目免試者, 或依第六條規定申請, 並經核定准予第一試考試免試者, 均得直接應第二試全部科目 第 1 4 條 本考試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 第一試採測驗式試題, 第二試除國文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外, 其餘均採申論式試題 第 1 5 條 應考人具有第六條 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資格之一, 申請第一試考試免試或全部科目免試者, 其案件之審議, 由考選部設律師考試審議委員會辦理 審議結果, 由考選部核定, 並報請考試院備查 前項審議結果, 經核定准予第一試考試免試者, 由考選部通知申請人, 並依規定參加本考試第二試 ; 經核定准予全部科目免試者,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及格證書, 並函法務部查照 第 1 6 條 應考人報名本考試應繳下列費件, 並以通訊方式為之 : 一 報名履歷表 二 應考資格證明文件或准予部分科目免試通知函或第一試考試免試通知函 三 國民身分證影本 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部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 代表處 辦事處 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 ( 以下簡稱駐外館處 ) 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 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 報名費 應屆畢業, 於報名時無法繳交畢業證書, 經審查結果暫准報名者, 至遲應於本考試第一試第一天第一節考試前繳驗畢業證書 ; 屆時未繳交者,

21 考選法規彙編 不得應考 但特殊情形經考試院同意者, 得延長繳驗期限 應考人以網路報名本考試時, 其應繳費件之方式, 載明於本考試應考須知及考選部國家考試報名網站 第 1 7 條 應考人依第六條 第七條規定, 向考選部申請第一試考試免試或全部科目免試時, 應繳下列費件 : 一 第一試考試免試或全部科目免試申請表 二 資格證明文件 三 國民身分證影本 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部或僑居地之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 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 申請第一試考試免試或全部科目免試審議費 前項申請第一試考試免試或全部科目免試, 得隨時以通訊方式為之 但申請第一試考試免試未能於本考試當次報名二個月前提出申請並繳驗完備費件者, 該次考試不予第一試考試免試 第 1 8 條 繳驗外國畢業證書 學位證書 在學全部成績單 學分證明 經歷證件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均須附繳正本及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及中文譯本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 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致, 並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 第 1 9 條 本考試第一試錄取人數按應考人第一試成績高低順序, 以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三十三擇優錄取, 計算錄取人數遇小數點時, 採整數予以進位錄取, 如其尾數有二人以上成績相同, 均予錄取 第二試錄取人數按應考人第二試成績高低順序, 以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三十三為及格標準 計算錄取人數遇小數點時, 採整數予以進位錄取, 如其尾數有二人以上成績相同, 均予錄取 但第二試筆試應試科目有一科目成績為零分者, 不予及格 本考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第二試錄取人數按應考人第二試成績高低順序, 分別以第十二條第六項第五款各該選試科目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三十三為及格標準 計算錄取人數遇小數點時, 採整數予以進位錄取, 如其尾數有二人以上成績相同, 均予錄取 但第二試筆試應試科目有一科目成績為零分或除選試科目以外其他各科目合計成績未達全部應考人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五十成績標準者, 均不予及格 計算全程到考人數遇小數點時, 採整數予以進位 各試錄取標準, 應經典試委員會決議之 第 2 0 條 外國人具有第五條第一款 第二款資格之一, 且無第四條情事者, 得應本考試 具有第六條第一款規定之資格, 且無第四條情事者, 得申請第一試考試免試 第 2 1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並函法務部查照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 本考試及格人員考試及格證書, 應註明第二試選試科目別 第 2 2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 主持典試事宜 ; 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22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 第 2 3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 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 連同關係文件, 報請考試院核備 第 2 4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23 考選法規彙編

24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法醫師考試規則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法醫師考試規則 公 ( 發 ) 布日期 中華民國 95 年 12 月 27 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3 條 ; 並自 95 年 12 月 28 日施行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6 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條條文 第 1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 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 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法醫師考試 ( 以下簡稱本考試 ), 每年舉行一次 ; 遇有必要, 得臨時舉行之 第 3 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 4 條 應考人有法醫師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不得應本考試 第 5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得應本考試 :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 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 獨立學院法醫學研究所畢業, 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 領有畢業證書 二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 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 獨立學院醫學 牙醫學 中醫學系 科畢業, 經醫師 牙醫師 中醫師考試及格, 領有醫師 牙醫師 中醫師證書, 且修習法醫學程, 並經法醫實習期滿成績及格, 或經國內外法醫部門一年以上之法醫專業訓練, 領有證明文件 依前項第二款資格應考者, 其應修習之法醫學程 法醫實習及國內外法醫部門一年以上之法醫專業訓練, 依法務部訂定之醫師牙醫師中醫師應法醫師考試修習法醫學程實習及專業訓練實施要點規定辦理 第 6 條 本考試應試科目 : 一 一般醫學二 臨床法醫學三 法醫病理與解剖學四 法醫毒物學五 法醫生物學六 法醫法規 倫理與公共衛生前項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 除一般醫學採測驗式試題, 法醫法規 倫理與公共衛生採申論式試題外, 其餘各應試科目均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 第 7 條 應考人報名本考試應繳下列費件, 並以通訊方式為之 : 一 報名履歷表 二 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 國民身分證影印本 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部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 代表處 辦事處 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 ( 以下簡稱駐外館處 ) 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 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 報名費

25 考選法規彙編 六 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應考人以網路報名本考試時, 其應繳費件之方式, 載明於本考試應考須知及考選部國家考試報名網站 第 8 條 繳驗外國畢業證書 學位證書 在學全部成績單 學分證明 法規抄本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均須附繳正本及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及中文譯本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 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致, 並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 第 9 條 本考試及格方式, 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 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者, 不予及格 缺考之科目, 以零分計算 第 1 0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並函法務部查照 第 1 1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 主持典試事宜 ; 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 1 2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 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 連同關係文件, 報請考試院核備 第 1 3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26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民間之公證人考試規則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民間之公證人考試規則 公 ( 發 ) 布日期 中華民國 90 年 1 月 9 日考試院 (89) 考臺組壹一字第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4 條 ; 並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中華民國 90 年 7 月 25 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9 條條文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3 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條條文中華民國 92 年 12 月 24 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中華民國 95 年 3 月 8 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條條文 ; 刪除第 10 條條文中華民國 98 年 10 月 13 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6~8 14 條條文 ; 第 6 條修正條文自 99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6 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條條文 第 1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民間之公證人考試 ( 以下簡稱本考試 ), 每年或間年舉行一次 第 3 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 4 條 應考人有公證法第二十六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不得應本考試 第 5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得應本考試 :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法律 法學 司法 財經法律 政治法律科 系 組 所畢業, 領有畢業證書 二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 系 組 所畢業, 領有畢業證書, 並曾修習民法 商事法 公司法 海商法 票據法 保險法 民事訴訟法 非訟事件法 破產法 公證法 強制執行法 國際私法 刑法 刑事訴訟法 行政法 證券交易法 土地法 智慧財產權法 著作權法 消費者保護法 國際貿易法 英美契約法 法理學 法學方法論等學科至少七科, 每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 合計二十學分以上, 有證明文件 三 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法院書記官考試及格後任法院書記官擔任審判紀錄 財務 民事執行或公證佐理員職務或檢察署書記官擔任偵查紀錄四年以上, 有證明文件 四 高等檢定考試法務相當類科及格 第 6 條 本考試應試科目分普通科目及專業科目 : 一 普通科目 : ( 一 ) 國文 ( 作文與測驗 ) 作文占百分之六十, 測驗占百分之四十 ( 二 ) 中華民國憲法 二 專業科目 : ( 三 ) 民法 ( 四 ) 商事法 ( 五 ) 英文 ( 六 ) 公證法 ( 七 ) 非訟事件法與民事訴訟法

27 考選法規彙編 ( 八 ) 強制執行法與國際私法 前項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 除國文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外, 其餘應試科目均採申論式試題 應試專業科目 ( 七 ) 民事訴訟法 ( 八 ) 強制執行法, 試務機關附發該科全部法律條文供應考人參考 第 7 條 應考人報名本考試應繳下列費件, 並以通訊方式為之 : 一 報名履歷表 二 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 國民身分證影本 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部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 代表處 辦事處 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 ( 以下簡稱駐外館處 ) 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 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 報名費 六 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應考人以網路報名本考試時, 其應繳費件之方式, 載明於本考試應考須知及考選部國家考試報名網站 第 8 條 繳驗外國畢業證書 學位證書 在學全部成績單 學分證明 法規抄本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均須附繳正本及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及中文譯本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 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致, 並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 第 9 條 本考試及格方式, 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 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 其中普通科目成績以各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 ; 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 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目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未滿五十分者, 均不予及格 缺考之科目, 以零分計算 第 1 0 條 ( 刪除 ) 第 1 1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並函司法院查照 第 1 2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 主持典試事宜 ; 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 1 3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 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 連同關係文件, 報請考試院核備 第 1 4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28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規則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規則 公 ( 發 ) 布日期 中華民國 90 年 3 月 20 日考試院 (89) 考臺組壹一字第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24 條中華民國 92 年 4 月 29 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 條條文中華民國 92 年 12 月 24 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10 條條文中華民國 93 年 8 月 17 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條條文中華民國 94 年 5 月 24 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條條文中華民國 95 年 1 月 13 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19 條條文 ( 刪除 ) 中華民國 96 年 4 月 10 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15~18 條條文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 18 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15 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18 條條文中華民國 98 年 10 月 13 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10 15~17 24 條條文 ; 第 10 條修正條文並自 99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10~12 24 條條文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6 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1 4~ 條條文 第 1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 ( 以下簡稱本考試 ), 每年舉行一次 第 3 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 4 條 應考人有會計師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不得應本考試 第 5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得應本考試 :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會計 會計技術 會計統計 會計資訊 會計與資訊科技 會計 ( 與 ) 財稅 財稅 財政 財政稅務科 系 組 所畢業, 領有畢業證書 二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第一款以外之科 系 組 所畢業, 領有畢業證書, 曾修習初等會計學或會計學 ( 一 ) 或工業會計 中級會計學或會計學 ( 二 ) 高等會計學或會計學( 三 ) 成本會計或管理會計 審計學或高等審計學 稅務會計 政府會計 會計實務 會計師業務研究 非營利事業會計 財務報表分析 財務管理或財務經濟學 財政學 經濟學 民法概要 商事法 證券交易法或證券法規 稅務法規或租稅法規 資料處理或電子資料處理或電子計算機概論或計算機程式與應用或電腦應用 電腦審計 會計資訊系統 統計學 職業道德規範 公司法 商業會計法 管理學 ( 概論 ) 或企業管理 ( 概論 ) 或企業政策或組織與管理 管理資訊系統 銀行會計 會計制度 會計師法等學科至少七科, 每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 合計二十學分以上, 其中須包括中級會計學或會計學 ( 二 ) 成本會計或管理會計 審計學或高等審計學等三學科, 有證明文件 三 普通考試會計審計人員考試及格, 並曾任有關職務滿四年, 有證 明文件

29 考選法規彙編 四 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 第 6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得申請部分科目免試 : 一 具有第五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資格, 並曾任薦任或相當薦任以上會計 審計人員三年以上, 有證明文件 二 具有第五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資格, 並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講師三年以上 助理教授或副教授二年以上 教授一年以上, 講授第五條第二款學科至少二科, 其中須包括初等會計學或會計學 ( 一 ) 中級會計學或會計學( 二 ) 高等會計學或會計學 ( 三 ) 成本會計或管理會計 審計學或高等審計學等學科至少一科, 有證明文件 三 領有外國會計師證書, 經考選部認可 第 7 條 證明第六條第一款之資格, 應繳驗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 銓敘合格審定函, 主計或審計主管機關派令及服務年資證明書 前項任審文件, 公營事業機構從業人員, 應繳服務單位之派令及其上級機關會計主管單位核派有案之證明文件 ; 軍職人員應繳上尉以上之任官令 任職令及國防部主計局證明書 第 8 條 證明第六條第二款之資格, 應繳驗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 聘書 教育部發給之講師 助理教授 副教授 教授證書及學校發給之講授會計學科證明書 任教年資之計算, 以教育部發給之講師 助理教授 副教授 教授證書所載之年資起算年月為準 兼任年資以折半計算 第 9 條 證明第六條第三款之資格, 應繳驗外國會計師證書 發證時依據之法規抄本及應試時所具學歷 經歷證件 如係會計師考試及格者, 並應繳驗考試成績單或及格通知書 ; 如僅以學歷或學歷 經歷取得會計師證書者, 並應繳驗在學全部成績單或學分證明或經歷證件 第 1 0 條 本考試應試科目分普通科目及專業科目 : 一 普通科目 : ( 一 ) 國文 ( 作文與測驗 ) 作文占百分之六十, 測驗占百分之四十 二 專業科目 : ( 二 ) 中級會計學 ( 三 ) 高等會計學 ( 四 ) 成本會計與管理會計 ( 五 ) 審計學 ( 六 ) 公司法 證券交易法與商業會計法 ( 七 ) 稅務法規 第 1 1 條 應考人依第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 申請並經核定准予部分科目免試者, 其應試科目 : 一 高等會計學 二 成本會計與管理會計 三 審計學 四 公司法 證券交易法與商業會計法 五 稅務法規

30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規則 第 1 2 條 應考人依第六條第三款規定, 申請並經核定准予部分科目免試者, 其應試科目 : 一 審計學 二 公司法 證券交易法與商業會計法 三 稅務法規 第 1 3 條 本考試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 均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 第 1 4 條 應考人依第六條規定, 申請部分科目免試, 其案件之審議, 由考選部設會計師考試審議委員會辦理 審議結果, 由考選部核定, 並報請考試院備查 前項審議結果, 經核定准予部分科目免試者, 由考選部通知申請人, 並依規定參加本考試 第 1 5 條 應考人報名本考試應繳下列費件, 並以通訊方式為之 : 一 報名履歷表 二 應考資格證明文件或准予部分科目免試通知函 三 國民身分證影本 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部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 代表處 辦事處 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 ( 以下簡稱駐外館處 ) 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 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 報名費 應考人以網路報名本考試時, 其應繳費件之方式, 載明於本考試應考須知及考選部國家考試報名網站 第 1 6 條 應考人依第六條規定, 向考選部申請部分科目免試時, 應繳下列費件 : 一 部分科目免試申請表 二 資格證明文件 三 國民身分證影本 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部或僑居地之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 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 申請部分科目免試審議費 前項申請部分科目免試, 得隨時以通訊方式為之 但申請部分科目免試未能於本考試當次報名二個月前提出申請並繳驗完備費件者, 該次考試不予部分科目免試 第 1 7 條 繳驗外國畢業證書 學位證書 在學全部成績單 學分證明 會計師證書 經歷證件 考試成績單或及格通知書 法規抄本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均須附繳正本及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及中文譯本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外國人繳驗會計師證書暨中文譯本, 並應經中華民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 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致, 並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 第 1 8 條 本考試及格方式, 採科別及格制 前項科別及格制, 指國文成績, 以達當次考試該科目到考者之平均成績為及格, 平均成績之計算, 取小數點後二位數, 第三位數採四捨五入法

31 考選法規彙編 進入第二位數 其餘各應試科目之成績, 以各滿六十分為及格 部分科目及格者准予保留三年 ; 其未及格之科目, 得於連續三年內繼續補考之, 期限屆滿尚有部分科目未及格者, 全部科目應重新應試 ; 部分科目及格者, 保留期間報名重新應試全部科目, 前已及格科目之成績不予採計 前項保留期間之計算, 以應考人第一次報名考試, 並至少有一科目及格, 於該次考試榜示之日起算至三年內之考試為限 部分科目及格者, 參加補考期間, 除報名重新應試全部科目者外, 其已及格科目不得再行應試 第 1 9 條 ( 刪除 ) 第 2 0 條 外國人具有第五條第一款 第二款或第六條第二款 第三款規定資格之一, 且無第四條情事者, 得應本考試或申請部分科目免試 第 2 1 條 本考試全部科目及格人員,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並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查照 第 2 2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 主持典試事宜 ; 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 2 3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 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 連同關係文件, 報請考試院核備 第 2 4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32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建築師考試規則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建築師考試規則 公 ( 發 ) 布日期 中華民國 90 年 4 月 18 日考試院 (89) 考臺組壹一字第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25 條中華民國 91 年 8 月 13 日考試院 (91) 考臺組壹一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條條文中華民國 92 年 4 月 29 日考試院 (92) 考臺組壹一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條條文中華民國 95 年 1 月 13 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20 條條文 ( 刪除 ) 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31 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 14 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14 16~18 條條文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15 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19 條條文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6 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1 4~ 條條文 第 1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建築師考試 ( 以下簡稱本考試 ), 每年舉行一次 第 3 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 4 條 應考人有建築師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不得應本考試 第 5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得應本考試 :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建築 建築及都市設計 建築與都市計劃科 系 組畢業, 領有畢業證書 二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 學院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 學院建築研究所畢業, 領有畢業證書, 並曾修習第一款規定之科 系 組開設之建築設計十八學分以上, 有證明文件 三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 系 組 所畢業, 領有畢業證書, 曾修習第一款規定之科 系 組開設之建築設計十八學分以上 ; 及建築法規 營建法規 都市設計法規 都市計畫法規 建築結構學及實習 結構行為 建築結構系統 建築構造 建築計畫 結構學 建築結構與造型 鋼筋混凝土 鋼骨鋼筋混凝土 鋼骨構造 結構特論 應用力學 材料力學 建築物理 建築設備 建築物理環境 建築環境控制系統 高層建築設備 建築工法 施工估價 建築材料 都市計畫 都市設計 敷地計畫 環境景觀設計 社區規劃與設計 都市交通 區域計畫 實質環境之社會計畫 都市發展與型態 都市環境學 都市社會學 中外建築史 建築理論等學科至少五科, 合計十五學分以上, 每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 有證明文件 四 普通考試建築工程科考試及格, 並曾任建築工程工作滿四年, 有證明文件 五 高等檢定考試建築類科及格 第 6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得申請部分科目免試 : 一 具有第五條第一款 第二款或第三款資格之一, 並曾任建築工程工作, 成績優良 ; 其服務年資, 研究所畢業或大學五年畢業者為

33 考選法規彙編 三年, 大學四年畢業者為四年, 專科學校畢業者為五年, 有證明文件 二 具有第五條第一款 第二款或第三款資格之一, 並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講師三年以上 助理教授或副教授二年以上 教授一年以上, 講授第五條第三款學科至少二科, 有證明文件 三 領有外國建築師證書, 經考選部認可, 並具有建築工程工作一年以上, 有證明文件 第 7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第五條第一款 第二款或第三款資格之一, 並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建築工程科及格, 分發任用後, 於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擔任建築工程工作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 有證明文件者, 得申請全部科目免試 第 8 條 證明第五條第四款 第六條第一款之資格, 應繳驗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 在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或經政府主管機關依法登記有案之民營事業機構服務經歷證明書, 並須附繳一年在八十分以上, 其餘均不低於七十分之考績 考成 考核通知書或成績優良證明文件 前項證明擔任建築工程工作年資, 以專任者為限 繳驗服務證明書之內容應包括曾參與建築物設計或施工之工程名稱 地點 面積 結構形態及所擔任之工作項目 起訖時間等 ; 民營事業機構服務證明書及成績優良證明, 應經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認證 第 9 條 證明第六條第二款之資格, 應繳驗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 聘書 教育部發給之講師 助理教授 副教授 教授證書及學校發給之講授建築學科證明書 任教年資之計算, 以教育部發給之講師 助理教授 副教授 教授證書所載之年資起算年月為準 兼任年資以折半計算 第 1 0 條 證明第六條第三款之資格, 應繳驗外國建築師證書 發證時依據之法規抄本及應試時所具學歷 經歷證件 如係建築師考試及格者, 並應繳驗考試成績單或及格通知書 ; 如僅以學歷取得建築師證書, 並應繳驗在學全部成績單或學分證明 第 1 1 條 本考試應試科目 : 一 建築計畫與設計二 敷地計畫與都市設計 三 營建法規與實務 四 建築結構 五 建築構造與施工 六 建築環境控制 第 1 2 條 應考人依第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 申請並經核定准予部分科目免試者, 其應試科目 : 一 建築計畫與設計 二 敷地計畫與都市設計 三 營建法規與實務 四 建築結構

34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建築師考試規則 五 建築構造與施工 第 1 3 條 應考人依第六條第三款規定, 申請並經核定准予部分科目免試者, 其應試科目 : 一 建築計畫與設計 二 敷地計畫與都市設計 三 營建法規與實務 四 建築結構 第 1 4 條 本考試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如下 : 一 營建法規與實務 建築構造與施工 : 採測驗式試題 二 建築結構 建築環境控制 : 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 三 建築計畫與設計 敷地計畫與都市設計 : 採申論式試題 第 1 5 條 應考人具有第六條或第七條資格之一, 申請部分科目免試或全部科目免試者, 其案件之審議, 由考選部設建築師考試審議委員會辦理 審議結果, 由考選部核定, 並報請考試院備查 前項審議結果, 經核定准予部分科目免試者, 由考選部通知申請人, 並依規定參加本考試 ; 經核定准予全部科目免試者,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及格證書, 並函內政部查照 第 1 6 條 應考人報名本考試應繳下列費件, 並以通訊方式為之 : 一 報名履歷表 二 應考資格證明文件或准予部分科目免試通知函 三 國民身分證影印本 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部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 代表處 辦事處 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 ( 以下簡稱駐外館處 ) 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 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 報名費 六 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應考人以網路報名本考試時, 其應繳費件之方式, 載明於本考試應考須知及考選部國家考試報名網站 第 1 7 條 應考人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 向考選部申請部分科目免試或全部科目免試時, 應繳下列費件 : 一 部分科目免試或全部科目免試申請表 二 資格證明文件 三 國民身分證影印本 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部或僑居地之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 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 申請部分科目免試或全部科目免試審議費 前項申請部分科目免試或全部科目免試, 得隨時以通訊方式為之 但申請部分科目免試未能於本考試當次報名二個月前提出申請並繳驗完備費件者, 該次考試不予部分科目免試 第 1 8 條 繳驗外國畢業證書 學位證書 建築師證書 在學全部成績單 身分證明 經歷證件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均須附繳正本及經駐外館處驗證之 影本及中文譯本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外國人繳驗建築師證書暨

35 考選法規彙編 中文譯本, 並應經中華民國內政部認可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 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致, 並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 第 1 9 條 本考試及格方式, 採科別及格制 前項科別及格制, 指各應試科目之成績, 以各滿六十分為及格, 部分科目及格者准予保留三年 ; 其未及格之科目, 得於連續三年內繼續補考之, 期限屆滿尚有部分科目未及格者, 全部科目應重新應試 ; 部分科目及格者, 保留期間報名重新應試全部科目, 前已及格科目之成績不予採計 前項保留期間之計算, 以應考人第一次報名考試, 並至少有一科目及格, 於該次考試榜示之日起算至三年內之考試為限 部分科目及格者, 參加補考期間, 除報名重新應試全部科目者外, 其已及格科目不得再行應試 第 2 0 條 ( 刪除 ) 第 2 1 條 外國人具有第五條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款資格之一或第六條各款規定之資格, 且無第四條情事者, 得應本考試或申請部分科目免試 第 2 2 條 本考試全部科目及格人員,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並函內政部查照 第 2 3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 主持典試事宜 ; 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 2 4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 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 連同關係文件, 報請考試院核備 第 2 5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36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技師考試規則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技師考試規則 公 ( 發 ) 布日期 中華民國 90 年 4 月 18 日考試院 (89) 考臺組壹一字第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23 條中華民國 92 年 4 月 29 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18 條條文中華民國 95 年 1 月 13 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18 條條文 ( 刪除 ) 中華民國 95 年 2 月 24 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附表一 ~ 四 ( 測量技師類科部分 )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21 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13~16 條條文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25 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附表一 ( 環境工程技師 食品技師類科部分 ) 附表二 ~ 四 ( 環境工程技師類科部分 )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21 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16 條條文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附表一 ( 測量技師 交通工程技師類科部分 ) 附表二 ~ 四 ( 交通工程技師類科部分 )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6 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條條文及附表一 ( 環境工程技師 食品技師 交通工程技師類科部分 ) 附表二 ~ 四 ( 交通工程技師類科部分 )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16 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條條文 第 1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技師考試 ( 以下簡稱本考試 ), 分下列各類科 : 一 土木工程技師 ; 二 水利工程技師 ; 三 結構工程技師 ; 四 大地工程技師 ; 五 測量技師 ; 六 環境工程技師 ; 七 都市計畫技師 ; 八 機械工程技師 ; 九 冷凍空調工程技師 ; 十 造船工程技師 ; 十一 電機工程技師 ; 十二 電子工程技師 ; 十三 資訊技師 ; 十四 航空工程技師 ; 十五 化學工程技師 ; 十六 工業工程技師 ; 十七 工業安全技師 ; 十八 工礦衛生技師 ; 十九 紡織工程技師 ; 二十 食品技師 ; 二一 冶金工程技師 ; 二二 農藝技師 ; 二三 園藝技師 ; 二四 林業技師 ; 二五 畜牧技師 ; 二六 漁撈技師 ; 二七 水產養殖技師 ; 二八 水土保持技師 ; 二九 採礦工程技師 ; 三十 應用地質技師 ; 三一 礦業安全技師 ; 三二 交通工程技師 第 3 條 本考試視類科需要, 每年或間年舉行一次 但得視考試類科需要增減或暫停辦理之 前項考試類科由考選部於考試之日起一年前公告之 第 4 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 5 條 應考人有技師法第六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不得應本考試 第 6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各類科應考資格之一者, 得應本考試各該類科考試 第 7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得申請各該類科部分科目免試 : 一 具有附表一各類科應考資格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資格, 並曾任該科技術工作, 成績優良 ; 其服務年資研究所畢業者三年, 大學畢業者四年, 專科畢業者五年, 有證明文件 二 具有附表一各類科應考資格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資格, 並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講師三年以上 助理教授或副教授二年以上 教授一年以上, 講授該類科應考資格第二款所列學科至少二科, 有證明文件 三 領有外國政府相等之該類科技師證書, 經考選部認可

37 考選法規彙編 第 8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各類科應考資格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資格, 並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同類科及格, 分發任用後, 於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擔任該類科技術工作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 有證明文件者, 得申請全部科目免試 第 9 條 證明第七條第一款或第八條之資格, 應繳驗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 考試及格證書 在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或經政府主管機關依法登記有案之民營事業機構服務經歷證明書, 並須附繳一年在八十分以上, 其餘均不低於七十分之考績 考成 考核通知書或成績優良證明文件 前項證明擔任該科技術工作年資, 以專任者為限, 繳驗服務證明書之內容應包括實際擔任該科技術工作或工程名稱 地點 面積 形態及所擔任之工作項目 起訖時間等, 民營事業機構服務證明書及成績優良證明, 應經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認證 第 1 0 條 證明第七條第二款之資格, 應繳驗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 聘書 教育部發給之講師 助理教授 副教授 教授證書及學校發給之講授學科證明書 任教年資之計算, 以教育部發給之講師 助理教授 副教授 教授證書所載之年資起算年月為準 兼任年資以折半計算 第 1 1 條 證明第七條第三款之資格, 應繳驗外國該類科技師證書 發證時依據之法規抄本及應試時所具學歷 經歷證件 如係該類科技師考試及格者, 並應繳驗考試成績單或及格通知書 ; 如僅以學歷取得該類科技師證書者, 並應繳驗在學全部成績單或學分證明 第 1 2 條 本考試各類科應試科目及試題題型依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之規定辦理 應考人具有第六條附表一所列各類科應考資格第一款至第四款資格之一者, 其應試科目依附表二之規定辦理 應考人依第七條第一款 第二款規定申請, 並經核定准予部分科目免試者, 其應試科目依附表三之規定辦理 應考人依第七條第三款規定申請, 並經核定准予部分科目免試者, 其應試科目依附表四之規定辦理 第 1 3 條 應考人具有第七條或第八條資格之一, 申請部分科目免試或全部科目免試者, 其案件之審議, 由考選部分設下列技師考試審議委員會辦理 : 一 營建工程技師考試審議委員會 : 負責土木工程技師 水利工程技師 結構工程技師 大地工程技師 測量技師 都市計畫技師 水土保持技師 交通工程技師等八類科 二 機電工程技師考試審議委員會 : 負責機械工程技師 冷凍空調工程技師 造船工程技師 電機工程技師 電子工程技師 資訊技師 航空工程技師 工業工程技師等八類科 三 環安工礦技師考試審議委員會 : 負責環境工程技師 化學工程技師 工業安全技師 工礦衛生技師 紡織工程技師 冶金工程技師 採礦工程技師 應用地質技師 礦業安全技師等九類科 四 農林漁牧技師考試審議委員會 : 負責食品技師 農藝技師 園藝 技師 林業技師 畜牧技師 漁撈技師 水產養殖技師等七類科

38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技師考試規則 前項審議結果, 由考選部核定, 並報請考試院備查 其經核定准予部分科目免試者, 由考選部通知申請人, 並依規定參加本考試 ; 經核定准予全部科目免試者,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及格證書, 並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查照 第 1 4 條 應考人於報名本考試應繳下列費件, 並以通訊方式為之 : 一 報名履歷表 二 應考資格證明文件或准予部分科目免試通知函 三 國民身分證影本 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部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 代表處 辦事處 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 ( 以下簡稱駐外館處 ) 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 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 報名費 應考人以網路報名本考試時, 其應繳費件之方式, 載明於本考試應考須知及考選部國家考試報名網站 第 1 5 條 應考人依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 向考選部申請部分科目免試或全部科目免試時, 應繳下列費件 : 一 部分科目免試或全部科目免試申請表 二 資格證明文件 三 國民身分證影本 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部或僑居地之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 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 申請部分科目免試或全部科目免試審議費 前項申請部分科目免試或全部科目免試, 得隨時以通訊方式為之 但申請部分科目免試未能於本考試當次報名二個月前提出申請並繳驗完備費件者, 該次考試不予部分科目免試 第 1 6 條 繳驗外國畢業證書 學位證書 技師證書 經歷證件 考試成績單 在學全部成績單或學分證明 法規抄本或其他外國有關證明文件, 均須附繳正本及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及中文譯本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外國人繳驗技師證書暨中文譯本, 並應經中華民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可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 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致, 並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 第 1 7 條 本考試及格方式, 以錄取各該類科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十六為及格 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十六若有小數, 一律進位取其整數, 並以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十六最後一名之總成績為其及格標準, 最後一名有數人同分, 一律錄取 本考試各該類科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 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本考試各該類科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總成績未滿五十分者, 均不予及格 缺考之科目, 以零分計算 第 1 8 條 ( 刪除 )

39 考選法規彙編 第 1 9 條 外國人具有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之資格, 且無第五條情事者, 得應本考試或申請部分科目免試 第 2 0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並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查照 第 2 1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 主持典試事宜 ; 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 2 2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 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 連同關係文件, 報請考試院核備 第 2 3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40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技師考試規則 附表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技師考試應考資格表編類科應考資格號 一 二 三 土木工程技師 水利工程技師 結構工程技師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土木工程 營建工程科 系 組 所畢業, 領有畢業證書者 二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 系 組 所畢業, 領有畢業證書, 曾修習材料力學或結構行為 ( 工程力學 ) 或工程力學 結構學 測量學 土壤力學 工程材料或機械材料或土木材料或建築結構及材料 工程地質 水利工程 運輸工程 鋼筋混凝土工程或鋼筋混凝土或鋼筋混凝土設計或鋼筋混凝土構件行為學 預力混凝土工程或預力混凝土設計或預力混凝土 鋼結構工程或鋼結構設計或鋼結構製圖 基礎工程 橋樑工程或橋樑設計或道路橋樑 道路工程 港灣工程 隧道工程 工程估價或施工及估價 施工機械或施工估價與機械 房屋建造 海岸工程 結構分析 結構設計 工程測量 施工法或土木施工法 營建管理或營建工程管理 大地工程學 工程管理等學科至少七科, 每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 合計二十學分以上, 其中須包括結構學 測量學 土壤力學 工程材料, 有證明文件者 三 普通考試土木工程科考試及格, 任有關職務滿四年, 有證明文件者 四 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水利工程 土木工程 河海工程 農業工程 水資源及環境工程 海洋環境及工程 水利及海洋工程 土木及水利工程科 系 組 所畢業, 領有畢業證書者 二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 系 組 所畢業, 領有畢業證書, 曾修習流體力學 水文學 水利工程 河工學 防洪工程 港灣工程 海岸工程 灌溉與排水工程 材料力學或工程力學 鋼筋混凝土或鋼筋混凝土設計或鋼筋混凝土工程或鋼筋混凝土構件行為學 結構學 測量學 工程地質 波浪力學 水力發電 地下水 給水與污水工程 流體力學試驗 水工結構設計 閘壩工程 水土保持工程 水資源規劃 渠道水力學 土壤力學 海洋工程及海洋波浪工程 水文學與水文分析 水資源工程與規劃 大地工程學 灌溉工程 排水工程 農田水利等學科至少七科, 每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 合計二十學分以上, 其中須包括波浪力學 流體力學 水文學 流體力學試驗, 有證明文件者 三 普通考試水利工程科考試及格, 任有關職務滿四年, 有證明文件者 四 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土木工程 結構科 系 組 所畢業, 領有畢業證書者 二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 系 組 所畢業, 領有畢業證書, 曾修習材料力學或結構行為 ( 工程力學 ) 或工程力學 結構學 鋼筋混凝土設計或鋼筋混凝土工程或鋼筋混凝土或鋼筋混凝土構件行為學 土壤力學 工程地質 結構動力學 預力混凝土設計或預力混凝土工程或預力混凝土 鋼結構設計或鋼結構工程或

41 考選法規彙編 四 五 大地工程技師 測量技師 鋼結構製圖 鋼結構塑性設計 房屋結構設計或建築結構設計 橋樑設計或橋樑工程或道路橋樑 基礎工程 基礎設計 特殊混凝土結構設計 結構矩陣分析或高等結構學 地震工程 板殼設計 有限元素法 水工結構設計 結構動力分析與耐震設計等學科至少七科, 每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 合計二十學分以上, 其中須包括基礎工程 結構學 結構動力學 結構矩陣分析, 有證明文件者 三 普通考試土木工程科考試及格, 任有關職務滿四年, 有證明文件者 四 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土木工程 營建工程科 系 組 所畢業, 領有畢業證書者 二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 系 組 所畢業, 領有畢業證書, 曾修習大地工程學 土壤力學 基礎工程 工程地質 材料力學或工程力學 鋼筋混凝土學或鋼筋混凝土設計或鋼筋混凝土工程或鋼筋混凝土構件行為學 岩石力學 邊坡工程或邊坡穩定 施工法或土木施工 隧道工程 工址調查 土壤動力學 地震工程 基礎設計與施工 構造地質學 地球物理探勘學 公路工程 堤壩工程 測量學 水土保持 工程材料學 地下水與滲流 地盤改良等學科至少七科, 每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 合計二十學分以上, 其中須包括材料力學 土壤力學 基礎工程 工程地質, 有證明文件者 三 普通考試土木工程科考試及格, 任有關職務滿四年, 有證明文件者 四 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測量工程 測繪工程 測量及空間資訊工程 土地測量與資訊科 系 組 所 學程畢業, 領有畢業證書者 二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 系 組 所 學程畢業, 領有畢業證書, 曾修習下列各領域相關課程, 每領域至少一學科, 每一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 合計至少七學科二十學分以上, 有證明文件者 : ( 一 ) 平面測量領域相關課程 : 包括平面測量 ( 含實習 ) 或測量學 ( 含實習 ) ( 二 ) 測量平差領域相關課程 : 包括測量平差法或測量平差學 ( 三 ) 大地測量領域相關課程 : 包括大地測量 ( 含實習 ) 衛星大地測量 物理大地測量 ( 四 ) 航空測量及遙感探測領域相關課程 : 包括航空測量或航空攝影測量 解析航空測量 數位航測 數值攝影測量 遙感探測或遙測學 環境遙測 ( 五 ) 地理資訊系統或製圖或測量法規領域相關課程 : 包括地理資訊系統 土地資訊系統 空間資訊系統 國土資訊系統 製圖學或地圖學 地圖投影學 地圖編繪學 土地法 地籍測量法規 測量工程管理 ( 六 ) 衛星測量領域相關課程 : 包括衛星測量 衛星定位測量 全球定位系統 高等衛星測量 ( 七 ) 應用測量領域相關課程 : 包括工程測量 地形測量 礦區測量 地籍測量或土地測量 都市計畫測量 河海測量 林地測量 隧道測

42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技師考試規則 六 環境工程技師 量 測量工程 三 普通考試測量製圖 地籍測量科考試及格, 任有關職務滿四年, 有證明文件者 四 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 領有畢業證書, 曾修習下列各領域相關課程, 每領域至少一學科, 每一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 合計至少七學科二十學分以上, 其中須包括空氣污染 ( 概論 工程 防制 控制 ) 污水工程 ( 下水道工程 ) 固體廢棄物 ( 固體廢棄物處理 廢棄物處理 固體廢污 廢棄物處理與設計 垃圾廢棄物處理 ) 等學科或環境工程一科修滿六學分以上, 有證明文件者 : ( 一 ) 環境管理領域相關課程 : 包括環境工程 ( 概論 ) 環境衛生 環境規劃 ( 概論 管理 ) 環境系統分析 環境影響評估 環境經濟學 污染預防 工業減廢 環境保護法規 環境生態學 ( 二 ) 環境科學領域相關課程 : 包括環境化學 環工化學 環境工程化學 環境微生物學 環工微生物學 土壤化學 環境土壤學 環境毒物學 ( 三 ) 水及廢污水工程領域相關課程 : 包括污水工程 下水道工程 衛生工程 給水工程 自來水工程 水及廢水處理 水處理 ( 工程 ) 廢水處理 ( 工程 ) 水處理工程與設計 環境工程單元操作 河川污染 水質管理 水質污染 水污染防治 ( 工程 ) 工業廢水 ( 工程 處理 ) 地下水污染防治 土壤與地下水污染整治概論 ( 四 ) 水及廢污水設計領域相關課程 : 給水工程設計 自來水工程設計 衛生工程設計 污水工程設計 下水道工程設計 給水排水設備 水處理工程與設計 流體力學 水文學 水文工程學 ( 五 ) 空氣及噪音工程領域相關課程 : 包括空氣污染 ( 概論 工程 防制 控制 ) 噪音與振動 ( 防制 控制 ) 環境噪音學 噪音公害學 噪音測定與防制 噪音防制工程 ( 六 ) 廢棄物工程領域課程 : 包括固體廢棄物 ( 處理 ) 廢棄物處理 固體廢污 廢棄物處理與設計 垃圾廢棄物處理 有害廢棄物 ( 處理 管理 ) 有害物質處理與管理 廢棄物處理及資源化 資源回收及廢棄物處理 資源回收 ( 工程 管理 ) 土壤復育技術 土壤污染 ( 防治 整治 ) ( 七 ) 環境檢驗及實驗領域相關課程 : 包括水及廢水分析 水質檢驗 水質分析 ( 實驗 ) 環境 ( 污染物 ) 分析 污染監測與分析 環境化學實驗 環境工程實驗 環境工程單元操作實驗 空氣污染物 ( 採樣 ) 分析 二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環境工程相當科 系 組 所 學程畢業, 領有畢業證書者 所稱相當科 系 組 所 學程係指其所開設之必修課程符合第一款規定, 且經考選部審議通過並公告者 三 普通考試環境工程科考試及格, 任有關職務滿四年, 有證明文件者 四 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43 考選法規彙編 七 八 九 都市計畫技師 機械工程技師 冷凍空調工程技師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都市計畫 建築及都市計畫 建築及都市設計 都市計畫與景觀建築科 系 組 所畢業, 領有畢業證書者 二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 系 組 所畢業, 領有畢業證書, 曾修習都市計畫或都市及區域計畫 區域計畫或區域計畫概論或區域計畫理論與實際或國土與區域計畫 敷地計畫或基地計畫 都市設計或都市設計與都市開發 都市社會學 都市經濟學或市政經濟學或土地經濟學或都市經濟與土地市場 都市發展史或城市史 測量學或土地測量或地籍測量 圖學或製圖學或圖學及透視學或圖學與製圖 都市計畫法規或都市計畫法令與制度或區域及都市計畫法規 環境工程概論 都市交通計畫或都市交通或都市運輸規劃或都市交通與運輸 都市土地使用計畫或土地使用計畫與管制或土地使用與公共設施計畫 景觀設計或景觀建築 社區計畫 住宅問題或住宅問題與計劃 都市更新或新市鎮建設與都市更新 作業研究 公共設施計畫 都市分析方法或計劃分析方法 都市及區域資訊系統或地理資訊系統或地理資訊系統運用程式 環境規劃與設計或環境規劃與管理或基地環境規劃設計 都市工程學等學科至少七科, 每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 合計二十學分以上, 其中須包括都市計畫 都市計畫法規 都市土地使用計畫, 有證明文件者 三 普通考試都市計畫技術科考試及格, 任有關職務滿四年, 有證明文件者 四 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機械工程科 系 組 所畢業, 領有畢業證書者 二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 系 組 所畢業, 領有畢業證書, 曾修習工程力學或應用力學或材料力學 流體力學或空氣動力學或工程流體力學 熱力學或熱傳學 機動學或機構學 熱機學或內燃機 工具學或工具設計或模具學或切削或機械加工 渦輪機或輪機工程或燃氣輪機或汽機與渦輪 機械製造或鑄造學或機械工廠實習或銲接工程 熱處理 塑性加工學 流體機械 機械材料或工程材料 機械設計或機械設計原理或機械設計實務或機械製圖 自動控制或數值控制機或系統動力與控制或線性控制系統或控制系統導論 氣壓液壓學 機械動力學或振動學 電工學或電工原理 冷凍與空調 機械工程實驗等學科至少六科, 每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 合計十八學分以上, 有證明文件者 三 普通考試機械工程科考試及格, 任有關職務滿四年, 有證明文件者 四 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冷凍空調工程科 系 組 所畢業, 領有畢業證書者 二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 系 組 所畢業, 領有畢業證書, 曾修習冷凍空調或冷凍空調原理或冷凍空調工程或冷凍空調系統設計或冷凍與空調 熱力學或冷凍空調熱力熱傳或工程熱力學 熱機學 機械製造或製造學 流體機械 機械設計 自動控制或控制工程或電動機控制 氣壓液壓學 電工學或電工原理 工業配電 電力電子學 機械材料或工程材料 熱工學 噪音與振動 冷凍工程學 空調工程學 環境工程或環境空調工程 熱傳學或熱傳工程學

44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技師考試規則 十 十一 十二 造船工程技師 電機工程技師 電子工程技師 給水排水設備 通風工程 機電安全 冷凍空調自動控制 冷凍工程與設計 空調工程與設計 冷凍空調設備與系統修護 流體力學 潔淨室設計或潔淨室設計空調或無塵室設計 食品冷凍或食品冷藏 運輸冷凍空調等學科至少五科, 每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 合計十五學分以上, 其中須包括冷凍空調 ( 原理 ) 熱力學 流體力學 冷凍工程與設計 空調工程與設計等五學科中至少三科, 有證明文件者 三 普通考試冷凍工程科考試及格, 任有關職務滿四年, 有證明文件者 四 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造船工程 系統工程暨造船 造船暨海洋工程 造船暨船舶機械科 系 組 所畢業, 領有畢業證書者 二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 系 組 所畢業, 領有畢業證書, 曾修習造船原理 浮力與穩度 工程力學或應用力學或材料力學 流體力學 結構原理 熱工學 輪機工程 推進系統 船舶結構 船舶振動 振動學 銲接工程 海洋工程 船用電學 船舶阻力與推進 船舶艤裝 船舶運動與操縱 船體計算及製圖 船用輔機 造船設計 輪機學 船體結構學 控制工程等學科至少七科, 每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 合計二十學分以上, 其中須包括造船設計 船體結構學 船用電學 輪機學, 有證明文件者 三 普通考試輪機工程科考試及格, 任有關職務滿四年, 有證明文件者 四 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電機工程科 系 組 所畢業, 領有畢業證書者 二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 系 組 所畢業, 領有畢業證書, 曾修習電路學 電子學 電磁學 電儀表學 電機機械 電機設計 控制系統或電力控制系統或自動控制系統 控制工程 電工材料 發電工程 電廠設備 電力系統 電工原理或電工學 自動控制 計算機工程學或計算機概論或電子計算機概論 線性系統或線性系統分析 高電壓工程 輸配電 電工數學 工業配電或輸配電 電力電子學 工程數學等學科至少七科, 每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 合計二十學分以上, 其中須包括電路學 電力系統或輸配電 電機機械 控制系統 電子學, 有證明文件者 三 普通考試電機工程科考試及格, 任有關職務滿四年, 有證明文件者 四 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電子工程 電子技術科 系 組 所畢業, 領有畢業證書者 二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 系 組 所畢業, 領有畢業證書, 曾修習電子學 電路學 電磁學 電磁波 微波工程 通信系統或通訊導論或數碼通信或訊號與系統 電信工程 電子儀表學 控制系統或電力控制系統或控制工程 數位通信 數位系統 邏輯設計 通訊電子學 積體電路 電子電路 電子計算機原理 工程數學 微算機原理與應用 半導體工程 光電子學 光纖通訊 通訊網路 射頻電路等學科至少七科, 每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 合計二十學分以上, 其中須包括電子學 電路學 電磁學 通信系統, 有證明文件者

45 考選法規彙編 十三 十四 十五 資訊技師 航空工程技師 化學工程技師 三 普通考試電子工程科考試及格, 任有關職務滿四年, 有證明文件者 四 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資訊工程 資訊科學 資訊管理 電子計算機 電腦科學科 系 組 所畢業, 領有畢業證書者 二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 系 組 所畢業, 領有畢業證書, 曾修習計算機概論或電子計算機概論或計算機工程學 資料結構 演算法或計算機演算法導論 程式語言結構 離散數學 自動機與形式語言 計算機組織與組合語言 系統程式 作業系統 計算機結構或電腦結構 邏輯設計與交換原理 數位電子學 資料庫系統及設計 計算機網路或計算機通訊網路或電腦網路與通訊或電腦網路 數值方法或數值分析 人工智慧 資料處理或電子資料處理 系統分析與設計 軟體工程或軟體工程概論 機率統計或應用統計學或數理統計 編譯程式及設計 資訊管理系統或管理資訊系統或資訊管理導論等學科至少七科, 每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 合計二十學分以上, 有證明文件者 三 普通考試資訊工程科考試及格, 任有關職務滿四年, 有證明文件者 四 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航太工程 航空工程 航空太空工程 飛機工程 機械工程系航空工程 ( 技術 ) 組 航空機械科 系 組 所畢業, 領有畢業證書者 二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 系 組 所畢業, 領有畢業證書, 曾修習工程力學 應用力學 材料力學 流體力學 熱力學 飛行力學 飛機設計 飛機結構學 空氣動力學 噴射推進 航空儀表 航電系統 旋翼機理論 飛機性能 飛機製造 航太工程實驗 氣動彈性學 航空發動機學 機械振動學 航空材料學 機械設計 自動控制 導航學等學科至少七科, 每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 合計二十學分以上, 有證明文件者 三 普通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 任有關職務滿四年, 有證明文件者 四 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化學工程科 系 組 所畢業, 領有畢業證書者 二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 系 組 所畢業, 領有畢業證書, 曾修習有機化學或金屬有機化學 普通化學 分析化學或儀器分析或定性定量分析 物理化學 質能均衡或質能結算或化工計算 單元操作或輸送現象與單元操作或化工原理或化工機械 單元方法或單元程序 程序控制 化工材料 裝置設計 程序設計 化學工業程序或工業化學 化工熱力學 化工動力學或反應器設計或反應工程 電化學 石油化學工業 工業觸媒 輸送現象 高分子工程或高分子加工 高分子科學或高分子化學或高分子物理或高分子理論等學科至少七科, 每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 合計二十學分以上, 其中須包括有機化學 分析化學 ( 儀器分析 定性定量分析 ) 物理化學 單元操作 ( 輸送現象與單元操作 化工原理 化工機械 ), 有證明文件者

46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技師考試規則 十六 十七 十八 工業工程技師 工業安全技師 工礦衛生技師 三 普通考試化學工程科考試及格, 任有關職務滿四年, 有證明文件者 四 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工業工程 工業工程與管理 工業工程與工程管理 工業管理科 系 組 所畢業, 領有畢業證書者 二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 系 組 所畢業, 領有畢業證書, 曾修習工業工程管理 統計學 計算機程式或計算機概論 工作研究 品質管制或品質管理 生產管制或生產管理 人因工程或人體工學 工業安全 製造程序 系統分析 工業心理或心理學 工業組織與管理 工程材料或機械材料 工業會計或會計學 作業研究 工廠設計與佈置 工業自動化 管理資訊系統 物料管理或物流管理 工程經濟 設施規劃 自動化生產系統 生產計畫與管制 工程統計 人事管理或人力資源管理等學科至少七科, 每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 合計二十學分以上, 有證明文件者 三 普通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 任有關職務滿四年, 有證明文件者 四 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工業安全衛生 職業安全衛生 職業安全與衛生 環境與安全衛生工程 工業化學與災害防治 工業工程 工業工程與管理 工業工程與工程管理 工業管理科 系 組 所畢業, 領有畢業證書者 二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 系 組 所畢業, 領有畢業證書, 曾修習工業安全 風險危害評估或風險評估或危害評估 機械製造或機械加工法 工業衛生 工程材料或機械材料 電工學 化學工程 熱工學或熱力學概論或工程熱力學 工程力學或應用力學或材料力學 自動控制或程序控制或控制系統導論 勞工安全 勞工安全衛生法規或工業安全衛生法規 人因工程或人體工學 工業管理或生產與作業管理 設施規劃 工廠佈置 統計學或工業統計或工程統計或生物統計或統計分析或機率與統計等學科至少六科, 每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 合計十八學分以上, 有證明文件者 三 普通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 任有關職務滿四年, 有證明文件者 四 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工業安全衛生 職業安全衛生 職業安全與衛生 職業醫學與工業衛生 工業化學與災害防治 環境與安全衛生工程 環境與安全工程 職業衛生 工業衛生 環境醫學 環境衛生科 系 組 所畢業, 領有畢業證書者 二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 系 組 所畢業, 領有畢業證書, 曾修習採礦學 礦業法規 礦場衛生 工業心理學或行為心理學 礦場通風與排水或工業通風或礦場通風 環境衛生學 礦場災變與救護或職業災變與救護 作業環境測定或物理性環境測定或化學性環境測定 工業衛生法規或勞工衛生法規或職業衛生法規 勞工安全 勞工衛生 工業工程或工程原理 工業安全或工業安全管理或職業安全管理 工業衛生或工業衛生管理或職業衛生管理 勞動生理學 工廠實務檢查或勞動檢查實務 急救法 噪音與振動 公共衛生法規 工業毒物學或工業與環境毒物 輻射安全 人體工學或人因工程 粉塵

47 考選法規彙編 十九 二十 紡織工程技師 食品技師 測定與控制 作業環境控制工程 工礦衛生 安全管理實務或衛生管理實務 工業安全概論或工業衛生概論 工業衛生書報討論或工業安全書報討論或安全衛生書報討論 風險危害評估或風險評估或危害評估 生物性危害評估 暴露評估 半導體職業衛生或半導體製程安全 氣膠學或工業衛生氣膠學或氣膠技術學 氣膠儀器分析 呼吸系統沉積物特論 醫院職業安全衛生 有害物質管理策略或有害廢棄物管理 職業病概論或環境病概論或職業病防治與介紹 國際標準認證等學科至少六科, 每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 合計十八學分以上, 其中須包括作業環境測定 ( 物理性 化學性環境測定 ) 礦場通風與排水( 工業通風或礦場通風 ) 工業( 礦場或工礦 ) 衛生 工業 ( 勞工或職業 ) 衛生法規, 有證明文件者 三 普通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 任有關職務滿四年, 有證明文件者 四 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紡織工程 紡織技術 印染化學 纖維化學 纖維工程 化學工程 織品服裝 製衣工程 服裝設計 紡織科學 材料與纖維科技 材料與纖維 應用纖維造形 應用纖維材料 纖維暨高分子 有機高分子 纖維與複合材料科 系 組 所畢業, 領有畢業證書者 二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 系 組 所畢業, 領有畢業證書, 曾修習紡織物理或纖維物理 紡織化學或纖維化學 紡織原料或纖維材料或紡織纖維 人造纖維 紡織檢驗 化纖合成 紡絲學 絲線加工 棉紡學或短纖紡紗 毛紡學或長纖紡紗 機織學或梭織學 針織學 梭織物構造與分析 機構學 煉漂學 染色學 印花學 織物整理學 製衣學 機織準備學 色彩學 有機化學 分析化學或定性定量分析 空氣污染 水污染防治 高分子化學 工程力學或應用力學或材料力學 機械設計或機械原理或機械製圖 自動控制學 統計學 品質管制 工業經濟學 紡織品檢驗 紡織原料學或纖維理化或人纖製造 紡紗工程 織造工程或梭織工程或針織與不織布工程 染色工程或煉漂工程或染色與印花工程 織物整理工程或整理加工 材料概論 材料著色學 儀器分析 界面科學 高分子物理 染整製程 紡織製程 物理化學 染色整理加工 纖維製造與應用 紗線成形或紗線成形學 織物成形或織物成形學 織品設計與分析 紡織經營學或紡織經營管理 紡織工業管理 織品性能鑑定學 紡紗學 紗線學 布料學等學科至少七科, 每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 合計二十學分以上, 其中須包括紡織 ( 纖維 ) 物理 紡織 ( 纖維 ) 化學 紡織原料 ( 纖維材料或紡織纖維 ) 紡織檢驗, 有證明文件者 三 普通考試紡織工程科考試及格, 任有關職務滿四年, 有證明文件者 四 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 領有畢業證書, 曾修習下列各領域相關課程, 每領域至少一學科, 每一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 合計至少七學科二十學分以上, 其中須包括食品加工學 ( 含實驗或實習 ) 食品化學 食品分析 ( 含實驗或實習 ) 食品微生物學 ( 含實驗或實習 ), 有證明文件者 : ( 一 ) 食品化學領域相關課程 : 包括食品化學 食品生物化學 生物化學 食品添加物

48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技師考試規則 二一 二二 冶金工程技師 農藝技師 ( 二 ) 食品分析領域相關課程 : 包括食品分析 ( 含實驗或實習 ) 食品儀器分析 ( 三 ) 食品微生物領域相關課程 : 包括食品微生物學 ( 含實驗或實習 ) 食品生物技術 發酵學 應用微生物學 ( 四 ) 食品加工領域相關課程 : 包括食品加工學 ( 含實驗或實習 ) 農產製造學 乳品加工學 肉品加工學 水產加工學 榖類加工學 蔬果加工學 烘焙學 ( 五 ) 食品衛生領域相關課程 : 包括食品品質管制 食品衛生與安全 食品工廠管理 食品衛生法規 食品安全管制系統 ( 六 ) 食品工程領域相關課程 : 包括食品冷凍學 食品工程學 食品乾燥學 食品脫水學 食品機械 生物統計 食品單元操作 ( 七 ) 食品營養領域相關課程 : 包括營養化學 營養學 食物學原理 營養生化學 二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食品相當科 系 組 所 學程畢業, 領有畢業證書者 所稱相當科 系 組 所 學程係指其所開設之必修課程符合第一款規定, 且經考選部審議通過並公告者 三 普通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 任有關職務滿四年, 有證明文件者 四 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冶金及材料 材料工程 材料科學 材料及資源工程科 系 組 所畢業, 領有畢業證書者 二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 系 組 所畢業, 領有畢業證書, 並修習金相學 冶金熱力學或材料熱力學或熱力學 鋼鐵冶金 非鐵冶金 金屬材料學 電化冶金或電化學或腐蝕學 鑄造學 物理冶金學 機械冶金 金屬熱處理或熱處理 粉末冶金 提煉冶金 材料試驗 耐火材料 金屬分析化學或分析化學 材料科學導論 金屬加工學 製造程序學 材料分析技術等學科至少六科, 每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 合計十八學分以上, 其中須包括冶金熱力學 ( 材料熱力學 熱力學 ) 物理冶金學, 有證明文件者 三 普通考試冶金工程科考試及格, 任有關職務滿四年, 有證明文件者 四 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農藝 農園生產科 系 組 所畢業, 領有畢業證書者 二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 系 組 所畢業, 領有畢業證書, 曾修習農業概論 普通植物學 植物生理學 作物生產概論 作物學 食用作物學 特用作物學 作物生理學 遺傳學 細胞學 作物育種學或植物育種學或遺傳育種學 生物統計學 統計學 試驗設計 土壤學或土壤肥料學 植物營養學或作物營養學或植物營養與肥料學 植物病理學 農業昆蟲學 農業氣象學或氣象學 農業水利概論 農業機械 普通昆蟲學 植物病蟲害防治或植物病害防治或植物蟲害防治或作物保護學等學科至少五科, 每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 合計十四學分以上, 有證明文件者

49 考選法規彙編 二三 二四 二五 園藝技師 林業技師 畜牧技師 三 普通考試農藝科考試及格, 任有關職務滿四年, 有證明文件者 四 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園藝 農園生產科 系 組 所畢業, 領有畢業證書者 二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 系 組 所畢業, 領有畢業證書, 曾修習農業概論 植物學或普通植物學 土壤學或土壤肥料學 園藝植物分類或植物分類 園藝植物生理學或植物生理學 園藝作物育種學 園藝學原理或園藝學或園藝作物學 園藝技術或植栽原理 植物繁殖學 遺傳學 果樹學 常綠果樹或果樹學 落葉果樹 柑桔學 蔬菜學 花卉學 觀賞樹木或景觀植物學 園產品處理 園產品加工或園產品利用 園產品分析 造園學 造園描畫或描繪學 應用植物生長素或植物生長調節劑 造園設計或景觀設計或庭園設計 蔬菜採種等學科至少六科, 每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 合計十八學分以上, 有證明文件者 三 普通考試園藝科考試及格, 任有關職務滿四年, 有證明文件者 四 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森林 森林資源管理 森林資源管理技術 森林資源技術 木材工業 林產利用 林產加工 木材科學 林產科學 林產工業科 系 組 所畢業, 領有畢業證書者 二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 系 組 所畢業, 領有畢業證書, 並修習普通植物學或植物學 森林土壤學 森林生物統計或生物統計 林木生理學 森林生態學 樹木學或植物分類學或植物解剖學或植物形態學 育林學或育林原理或育林應用或育林各論 林木遺傳學或遺傳學 林木育種學 森林保護學或森林昆蟲及病理 林木培育或林木營養學 森林調查學或森林資源調查或航空測量或遙感探測 水土保持學 森林評價學 林業經濟學或木材市場或林業貿易 森林遊樂學 集水區經營或集水區水文或集水區氣象 森林經理學或森林經營計畫與控制 林政學或林業管理或林業法規 林木採運學或伐木運材學 森林利用學或森林副產物學 木材性質學或木材組織或木材鑑別 木材物理學 木材加工學或木材乾燥與保存 林產製造學或木材製漿或製漿工程 森林工程或林道工程或防砂工程 林產化學或林產膠合劑或林產製造化學 森林資源保育等學科至少五科, 每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 合計十四學分以上, 有證明文件者 三 普通考試林業科考試及格, 任有關職務滿四年, 有證明文件者 四 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畜牧獸醫 畜牧 畜產 畜牧生產技術 應用動物科 系 組 所畢業, 領有畢業證書者 二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 系 組 所科畢業, 領有畢業證書, 曾修習畜牧學或畜產概論或畜牧概論 生物化學 家畜解剖生理學 飼料作物學 家畜遺傳學 畜產品化

50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技師考試規則 二六 二七 二八 漁撈技師 水產養殖技師 水土保持技師 學 家畜飼養學 畜產品利用學 乳牛學 豬學 家畜育種學 家禽學 家畜營養學 肉牛學 羊學 畜產經營學 牧場管理 肉品加工學 乳品加工學 畜牧統計學 禽畜衛生學或獸醫學或獸醫概論等學科至少七科, 每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 合計二十學分以上, 其中須包括家畜解剖生理學 家畜遺傳學或家畜育種學 家畜飼養學或家畜營養學 畜產經營學或畜牧統計學 禽畜衛生學 ( 獸醫學 獸醫概論 ), 有證明文件者 三 普通考試畜牧科考試及格, 任有關職務滿四年, 有證明文件者 四 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漁撈 漁業 漁業科學 環境生物與漁業科學科 系 組 所畢業, 領有畢業證書者 二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 系 組 所畢業, 領有畢業證書, 曾修習水產經營學 水產資源學 漁具學 漁場學 船藝學 漁業法規 魚類學 水產生物學 海洋學 漁撈學 漁法學 漁撈機械 漁業管理 漁業經濟 漁獲物處理 水產概論 漁業儀器 海洋生態學 漁船論 海洋及氣象學 無脊椎動物學 漁場調查學 水產微生物學 冷凍食品學等學科至少七科, 每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 合計二十學分以上, 其中須包括水產資源學 漁具學 漁場學 漁撈學或漁法學, 有證明文件者 三 普通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 任有關職務滿四年, 有證明文件者 四 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水產養殖科 系 組 所畢業, 領有畢業證書者 二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 系 組 所畢業, 領有畢業證書, 曾修習水產概論 水產資源學 水族生理學 水產餌料生物學或餌料生物學 水產生物學 淡水養殖學 鹹水養殖學 水族病理學 魚類學 水質學 浮游生物學 水產經營學 分析化學 無脊椎動物學或海洋無脊椎動物學 水產微生物學 水產植物學 營養與飼料學或水產飼料學 繁殖技術 養殖經濟學 魚病學 水質分析 池塘管理 水產養殖學 養殖場設計 魚類人工繁殖 魚類生理 生態學或海洋生態學 分子生物學 生物技術 箱網養殖 漁業法規 藻類學或海洋藻類學 水產藥理學等學科至少七科, 每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 合計二十學分以上, 其中須包括水產概論 生態學 水產養殖學, 有證明文件者 三 普通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 任有關職務滿四年, 有證明文件者 四 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水土保持 水土保持技術科 系 組 所畢業, 領有畢業證書者 二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 系 組 所畢業, 領有畢業證書, 曾修習水土保持工程或水土保持 流體力學 渠道水力學 氣象學或應用氣象學 水文學 基礎工程 水土保持農藝方法 植生工學 測量學 集水區經營 防砂工程 工程力學

51 考選法規彙編 二九 三十 三一 採礦工程技師 應用地質技師 礦業安全技師 結構學 土壤力學 土壤學 土壤物理 防洪工程 土壤沖蝕 坡地灌溉與排水 工程地質 工程估價或施工及估價 崩塌地處理或崩山控制 水資源工程等學科至少七科, 每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 合計二十學分以上, 其中須包括水土保持工程 流體力學 水文學, 有證明文件者 三 普通考試水土保持科考試及格, 任有關職務滿四年, 有證明文件者 四 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採礦工程 礦冶工程 礦冶及材料工程 礦業及石油工程 資源工程 材料及資源工程科 系 組 所畢業, 領有畢業證書者 二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 系 組 所畢業, 領有畢業證書, 曾修習探礦學 資源探勘 地球物理探勘 地球化學探勘 遙感探測 採礦學 煤礦開採工程 資源開發 選礦學 資源處理 浮選學 普通地質 構造地質 礦床學 礦物學 岩石學 石油工程 天然氣工程 礦場通風排水或礦場通風 測量學 礦山測量 礦山設計 礦山機械 礦山調查及評價 礦業法規 礦場安全法規 礦場安全 炸藥與爆破或爆破安全等學科至少五科, 每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 合計十五學分以上, 有證明文件者 三 普通考試採礦工程類科考試及格, 任有關職務滿四年, 有證明文件者 四 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應用地質 地質 地質科學 地球科學科 系 組 所畢業, 領有畢業證書者 二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 系 組 所畢業, 領有畢業證書, 曾修習普通地質學或地質學 構造地質學 野外地質學 礦床學 岩石學 地球物理學 地球化學探勘 石油地質學 工程地質學 地形學 地層學 地史學 地震學 地球物理探勘 地質調查 土壤力學 岩石力學 環境地質學 水文地質學 經濟地質學 資源探勘 地球化學 大地工程學等學科至少七科, 每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 合計二十學分以上, 有證明文件者 三 普通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 任有關職務滿四年, 有證明文件者 四 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採礦工程 礦冶工程 礦冶及材料工程 礦業及石油工程 資源工程 材料及資源工程科 系 組 所畢業, 領有畢業證書者 二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 系 組 所畢業, 領有畢業證書, 曾修習採礦學 礦業法規或勞工安全衛生法規 礦場安全 地質學 岩石學 岩石力學 工業工程 公害防治與環境保護 機電安全 礦場通風與排水或礦場通風 礦場設計 炸藥與爆破或爆破安全 礦場災變與救護 礦場衛生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作業環境測定 礦場安全法規 礦業安全衛生法規等學科至少五科, 每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 合計十五學分以上, 其中須包括礦場安全 礦場災變與救護 礦業安全衛生法規, 有證明文件者 三 普通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 任有關職務滿四年, 有證明文件者 四 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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