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学硕士班中国宪法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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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讲 中国宪法概况一 宪法的含义和分类 ( 一 ) 古代宪法的含义 1 中国古代宪法的含义早在我国古代春秋战国时期的典籍中, 就已出现了 宪法 及与宪法一词同义的 宪令 宪 等词汇, 在其后的古代典籍中此类词汇也多有出现 概括地讲, 这些词汇通常在以下几种意义上被使用 : 一是指国家一般的法律 法令 ; 二是指国家基本的法律 法令 ; 三是指法律 法令的公布 实施 2 西方古代宪法的含义在古代西方, 宪法 一词也主要在三种意义上被使用 : 一是指规定城邦国家的组织与权限的法律, 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在其 政治学 一书中即在这种意义上使用宪法一词 ; 二是指皇帝的诏书 谕旨, 在古罗马的立法文件和法学著作中就经常使用这种意义上的宪法 ; 三是指确认教会 封建主和城市行会势力的特权以及它们与国王相互关系的法律,1164 年英王亨利二世颁布的规定英王与教士相互关系的 克拉伦敦宪法 1215 年英王约翰颁布的规定英王与贵族 诸侯及僧侣等的相互关系的 大宪章 等都是这种意义上的宪法 ( 二 ) 近 现代宪法的含义近代宪法产生于 世纪西方资产阶级革命时期, 发轫于英国 成型于美 法等国 英国是产生宪法最早的国家, 与其资产阶级革命的妥协性相适应, 英国宪法主要由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形成的宪法性法律 宪法判例和宪法惯例所组成, 没有形成统一法典, 是典型的不成文宪法 英国宪法在内容上专指限制国家权力, 保护公民权利 确定民主制度的一些特定法律规范, 在形式上与普通法律没有区别 美国宪法在内容上继承了英国宪法的主要宗旨, 只是在其宪法文本中, 没有规定对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保护条款 ; 但其在形式上采用了不同于英国宪法的法典形式, 成为成文宪法的典范 法国宪法在内容上继承了英国宪法的宗旨, 在形式上继承了美国宪法的法典形式, 并规定了对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保护条款, 它的产生, 标志着近代宪法的最终成熟 此后, 近代意义的宪法在世界范围内普遍传播开来 在中国, 近代意义的宪法始于 19 世纪 80 年代, 受西方资产阶级政治理论的影响, 当时的改良主义思想家基于国内外政治形势的发展需要, 明确提出了立宪法 开议院 实行君主立宪制的政治主张, 郑观应在其所著的 盛世危言 一书中首次使用了近代意义上的 宪法 一词, 从此 宪法 一词在中国也具有了新的含义 概括地讲, 近代以来的宪法大致包括三层含义 : 其一 宪法是国家根本法 ( 内容 效力 制定和修改程序 ); 其二 宪法是公民权利保障书 ( 内容 发展趋势 ); 其三 宪法是民主实施法律化的基本形式 ( 产生 内容与发展 ) ( 三 ) 广义的宪法 ( 部门宪法 ) 与狭义宪法 ( 法典宪法 ) 的定义 1 广义的宪法( 部门宪法 ) 2 狭义宪法( 法典宪法 ) 二 宪法的分类与渊源 ( 略 ) ( 一 ) 宪法的分类 1 形式分类 2 实质分类 ( 二 ) 宪法的渊源 1

2 1 部门宪法的渊源 2 法典宪法的渊源 三 中国宪法的产生和发展概况 ( 一 ) 新中国成立之前的宪政运动 1 清朝末年的宪政运动 19 世纪 40 年代, 林则徐 魏源等人已开始向国人介绍西方的议会制度 ;19 世纪 60 年代郭嵩焘 张树声等人开始主张把议会制度等移植于中国 ;19 世纪 80 年代始, 王韬 郑观应 薛福成 黄遵宪等人开始全面介绍西方宪政制度, 并提出了要在中国实行君主立宪制的初步主张 ;19 世纪 90 年代, 康有为 梁启超等提出了一套比较完整的以 伸民权 争民主 开议院 立宪法 为纲领的君主立宪宪政主张, 并上达最高统治者, 促成了戊戌变法运动的发生 以提倡社会改良为特征的戊戌变法失败后, 以孙中山为代表的资产阶级民主派认为, 不革命决不能立宪, 因此于 1905 年联合各反清团体组成了 中国同盟会, 并提出了 驱除鞑虏, 恢复中华, 建立民国, 平均地权 的革命纲领, 开始了以武装起义为特征的反清革命 在革命形势迅速发展的情况下, 原来顽固坚持 祖宗之法不可变 得清政府不得不下诏宣布变法 1905 年清政府派五大臣出洋考察各国宪政, 考察后认为实行宪政会 外患渐轻 内乱可弭, 使 皇位永固, 于是 1906 年清政府下令预备立宪, 并于 1908 年 9 月颁布了 钦定宪法大纲, 规定以 9 年为其进行预备立宪 1911 年 10 月 10 日辛亥革命爆发后, 为了维护岌岌可危的统治, 清政府又不得不于 11 月 3 日颁布了 重大信条 ( 简称 十九信条 ) 2 资产阶级民主派的宪政运动 1911 年辛亥革命爆发, 在推翻中国历史上最后一个封建王朝之后,1912 年 1 月 1 日南京临时政府成立, 孙中山就任临时大总统, 中华民国宣告诞生 在辛亥革命期间, 北洋军阀头子袁世凯利用出任清廷内阁总理大臣之机掌握了清政府的军政大权 他一方面逼迫清帝退位, 另一方面又与帝国主义列强勾结, 不断向革命党人反扑, 企图篡夺革命果实钻进革命阵营的立宪派和旧军阀官僚伺机向革命党人施加压力, 要求实现 南北议和 向北洋军阀妥协 在各方面的压力下, 孙中山被迫将大总统职位转让给袁世凯 在交权之际, 以孙中山为代表的革命派为了维护辛亥革命的胜利成果, 保卫民国的基础不受侵犯, 遂于 1912 年 3 月颁布了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 简称 临时约法 ) 3 北洋军阀及国民党政府的宪政运动辛亥革命的成果被袁世凯篡夺以后, 中国历史进入了以 中华民国 为招牌的北洋军阀统治时期 北洋军阀是于清朝末年由袁世凯建立起来的反动武装集团, 是帝国主义列强支持下的封建买办阶级的政治代表 1912 年 4 月, 袁世凯利用资产阶级革命派的软弱性和妥协性, 在帝国主义的支持下, 窃取了辛亥革命的胜利果实, 在北京建立了第一个北洋军阀政权 1916 年袁世凯死后, 北洋军阀分裂为三个派系 : 日本帝国主义支持的以段祺瑞为头子的皖系军阀, 英美帝国主义支持的以冯国璋 曹锟 吴佩孚为头子的直系军阀, 日本帝国主义支持的以张作霖为头子的奉系军阀 在北洋军阀统治中国的十几年间争权夺势的混战连年不断, 北京中央政权也随着各派军势力此消彼长而不断更迭 从 1912 年到 1928 年间, 共更换了 47 届内阁 北洋军阀的反动统治激起了人民的强烈反抗, 护法运动 护国运动 五四运动等一系列革命运动逐削弱了北洋军阀的反动统治, 而 1924 年开始的北伐战争则使北洋军阀集团彻底瓦解 1928 年 6 月, 奉系军阀首领张学良在东北易帜, 接受国民党政府的领导, 国民党政府统一了中国 国民党政府仍然是反映大地主 大买办资产阶级利益的政府 北洋军阀和国民党政府都是反民主的 以赤裸裸的武力为后盾的反动军事政权, 本来不需要什么宪政和宪法 但因辛亥革命以后, 民主共和观念和宪政观念已深入人心, 穷兵黩武 实行独裁统治的北洋军阀和国民党政府也不得不打起制宪的旗号, 制定宪法以为其反动统治 2

3 提供合法依据, 并借此作为其进行军事镇压的补充, 抵制革命力量的冲击 因此, 北洋军阀和国民党政府在统治中国期间, 都分别制定颁布了几部宪法文件 北洋军阀政府制定的宪法文件主要有 1914 年的 中华民国约法 ( 袁世凯 ) 1923 年的 中华民国宪法 ( 曹锟 ) 和 1925 年的 中华民国宪法草案 ( 段祺瑞 ); 国民党政府制定的宪法文件主要有 1931 年的 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 和 1946 年的 中华民国宪法 4 共产党根据地的宪政运动 1927 年大革命失败以后, 中国共产党领导工农群众开展武装斗争, 建立了许多农村革命根据地 为了加强对革命根据地的统一领导, 各根据地于 1931 年 11 月在江西瑞金召开了全国第一次工农兵苏维埃代表大会, 宣告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成立, 并颁布了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 抗日战争中, 为了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阶级 阶层 党派和个人一致抗日, 中国共产党提出了停止内战, 组织千百万人民群众建立抗日民族统一战线, 彻底打败日本侵略者的方针 为了贯彻这一方针,1941 年 11 月, 陕甘宁边区第二届参议会制定了 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 在解放战争时期, 革命政权的性质乃是无产阶级领导的, 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 人民大众的, 反对帝国主义 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人民民主专政 在政权组织形式上, 也开始由参议会向人民代表会议转化 为了反映这些变化, 陕甘宁边区第三届参议会第一次会议制定了 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 ( 二 )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宪政运动 1 共同纲领 194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 中国历史进入了一个根本性的转折时期 为了确认已经取得的胜利成果, 为新建立的国家确定大政方针, 迫切需要制定一部具有根本法性质的文件 然而由于解放战争尚未结束, 各项社会改革尚未开展或尚未完成, 社会秩序尚不安定, 被战争破坏的国民经济尚未恢复, 人民群众的组织程度和觉悟程度上有待提高, 召开普选的人民代表大会并制定宪法的条件尚不成熟 因此, 建国前夕, 中共乃邀请各民主党派 各人民团体 各地区 各民族 人民解放军和华侨等各界人士, 组成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临时行使国家最高权力 1949 年 9 月 29 日, 第一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次会议通过了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 ( 简称 共同纲领 ) 共同纲领 除序言外共 7 章 60 条, 规定了国家的国体 政体和国民的权利和自由, 规定了国家在政治 经济 文化 军事 外交和民族等方面的基本政策 它尽管不是一部正式宪法, 但无论在内容上还是在形式上都具备了国家根本法的特征, 起到了临时宪法的作用, 是新中国的第一部宪法性文件 宪法 共同纲领 颁布后, 经过几年的发展, 我国各方面的情况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 土地改革已在大部分地区完成, 基本消灭了封建剥削制度 ; 抗美援朝已取得胜利, 巩固了共和国新生政权 ; 镇压反革命 三反 五反 运动深入开展, 提高了群众的政治觉悟 ; 普选在全国范围的展开和地方各级人大的建立, 为实现地方政权建设的民主化提供了条件 ; 国民经济逐步恢复, 全国已进入有计划的经济建设时期 这一切都表明, 制定正式宪法的条件已经成熟 1953 年 1 月,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颁布选举法以逐步召开地方各级人大, 最后产生全国人大 同时决定成立以毛泽东为首的宪法起草委员会起草宪法 1954 年 3 月, 毛泽东向宪法起草委员会提交了中共中央拟定的宪法草案初稿作为起草宪法的基础 经征求多方面的意见和反复修改,1954 年 9 月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 34 次会议决定, 将宪法起草委员会拟定的宪法草案提交全国人大进行审议 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于 1954 年 9 月 20 日通过了 1954 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这是新中国的第一部正式宪法 1954 年宪法除序言外, 分为总纲, 国家机构,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国旗 国徽 首都, 共 4 章 106 条 它规定了国家的国体 政体和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规定了国家在政治 经济 文化 3

4 军事 外交和民族等方面的各项基本政策 它充分反映了社会主义原则和人民民主原则, 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特点 1954 年宪法作为新中国的第一部正式宪法, 无论是在内容上还是在形式上都受到了人们的普遍好评, 对新中国的巩固和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也为以后几部宪法尤其是 1982 年宪法的修改确立了基本模式 但由于左倾路线的影响, 从 20 世纪 50 年代末开始, 这部宪法的实施就遭到了人为的破坏, 在文革中更是被束之高阁, 为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年宪法 1954 年宪法实施后, 我国发生了许多重大变化 : 到 1956 年, 已基本完成对农业 受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打下了工业化的初步基础 ; 最后一个剥削阶级民族资产阶级已经消失, 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不存在 ; 国家建设的重点正逐步由阶级斗争向经济建设转变 此时本应对具有过渡性质的 1954 年宪法进行修改, 但从 1957 年开始, 我国开始出现左倾错误, 最后导致 文化大革命 的发生, 延误了对 1954 年宪法的修改 到 70 年代中, 对 1954 年宪法进行修改已成为迫切的客观需要 同时, 文革中极左势力掌握了一部分国家权力, 他们迫切需要以根本法的形式把他们夺权的成果和其他各项极左政策确定下来, 也需要修改 1954 年宪法 因此,1975 年 1 月 17 日只秘密召开了 1 天的第四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对 1954 年宪法进行了全面修改, 通过了唯一的一个正式文件 1975 年宪法 1975 年宪法除序言外, 有总纲, 国家机构,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国旗 国徽 首都, 共 4 章 30 条 这部宪法继承了 1954 年宪法有关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的基本原则, 反映了我国已进入社会主义社会这一事实 但基于其颁布时的特定历史条件, 又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和错误 年宪法 1976 年 10 月, 极左势力垮台, 我国开始了拨乱反正工作 1977 年 8 月, 中共召开了的 11 次全国代表大会, 宣布 文化大革命 结束, 要求动员一切积极因素, 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 为把我国建设成社会主义强国而奋斗 为了清除宪法中的极左流毒, 恢复被破坏了的民主法治原则, 适应新形势的需要, 适时向全国提出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任务, 就必须对 1975 年宪法进行全面修改 在此情况下, 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于 1978 年 3 月 5 日通过了 1978 年宪法 该宪法除序言外, 分总纲, 国家机构,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国旗 国徽 首都, 共 4 章 30 条 它是我国进入新的历史发展时期的根本法, 在一定程度上纠正了 1975 年宪法的极左倾向, 为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发展提供了保障, 但仍未完全摆脱 75 宪法的极左影响, 是一部很不完善的宪法 为了肃清极左错误的影响, 继续解决存在问题, 第五届全国人大的二 三次会议分别于 1979 年 7 月和 1980 年 9 月通过决议, 对 78 年宪法作了两次修改, 并在 1980 年修宪的同时, 作出了对 78 年宪法进行全面修改的决定 宪法 1978 年 12 月中共第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是我国历史的重要转折点, 国家的工作重点由此从 以阶级斗争为纲 转移到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 1981 年召开的中共十一届六中全会通过的 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 全面总结了建国 32 年来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 完成了思想上的拨乱反正 1982 年召开的中共 12 大确定了全面开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局面的战略决策 为适应新形势的发展, 必须对 1978 年宪法进行全面修改 1980 年 9 月 10 日, 第五届全国人大成立宪法修改委员会, 宪法修改委员会于 1982 年 2 月提出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 讨论稿, 经交付全民讨论广泛征求意见并多次修改以后, 1982 年 12 月 4 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了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这是我国的现行宪法 该宪法除序言外, 分总纲,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国家机构, 国旗 国徽 首都, 共 4 章 138 条 其主要内容是 : 总结历史经验, 确立了必须坚持的四项基本原则 ; 设 4

5 置了比较完善的国家机构 ; 恢复了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法治原则, 扩大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 确认了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 ; 设立了特别行政区制度扩大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 总之,1982 年宪法是对 1954 年宪法的继承和发展, 是一部较为完善并具有中国特色的宪法 改革开放以来, 我国进入了飞速的发展时期, 国家面貌日新月异 为了适应发展的形式, 我国已分别于 1988 年 1993 年 1999 年和 2004 年以附修正案的方式对 82 年宪法进行了四次修改 第二讲 中国现行国体与政体概述 ( 参考教材 ) ( 一 ) 国体 ( 略 ) 1 中国的阶级结构; 2 中国的经济制度 3 中国的文明建设 ( 二 ) 政体 ( 略 ) 1 政体的基本类型 2 中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 三 )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选举制度 1 选举制度的含义及功能 (1) 选举制度的含义 : 选举制度有广义 狭义之分, 广义的选举制度是指选举代表机关的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原则 方式和方法等的总称, 狭义的选举制度仅指选举代表机关的代表的原则 方式和方法的总称 我国选举法所规定的选举制度是狭义的选举制度 近代选举制度与原始社会和封建社会的选举制度相比有三个特点 : 一是被选举者通常是代议机关的代表或议员 ; 二是形式上采用普选制 ; 三是有一套比较完善的法律规范作指导 (2) 选举制度的意义 : 选举制度有四个方面的意义 : 第一 为选民选举自及信赖的代表组成国家机构 实现国家权利的转移提供制度保障 ; 第二 为选民行使监督权, 在一定条件下更换权力行使者提供重要途径 ; 第三 促进民意的形成 表达和选民民主意识的提高 ; 第四 缓和社会矛盾 解除社会危机 维持社会安定的重要措施 2 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根据我国宪法和选举法的规定, 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以下几项 : (1) 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选举权的普遍性是指一国公民中能够享有选举权的广泛程度 根据我国宪法和选举法的规定, 凡年满 18 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以外, 不分民族 种族 性别 职业 家庭出身 宗教信仰 教育程度 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 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就是说, 我国公民享有选举权应当满足的条件只有两个 : 一是年满 18 周岁 ; 二是依法享有政治权利 除此以外的任何外在因素都不能使公民享有选举权的资格受到限制或剥夺 而且, 根据 1983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 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 拘役 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 对被羁押, 正在受侦查 起诉 审判, 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 都均准予其行使选举权 由此可见, 在我国年满 18 周岁的公民中, 被剥夺选举权和被停止行使选举权的人只是极少数, 充分表明我国公民的选举权是非常普遍的 (2) 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 5

6 选举权的平等性有三层含义 : 每一个选民或代表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 每一个选民或代表的每一张选票法律效力相等 ; 每一个农村代表和农村代表 每一个城镇代表和城镇代表所代表的人口基数应当大致相等 这是 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原则在选举制度中的具体体现 应当注意的是, 我国选举权的平等性不单纯强调形式上的平等, 更着重于实质上的平等, 因此, 对平等问题的理解不应绝对化 比如, 我国选举法规定, 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 农村和城镇每一代表 汉族和少数民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比例不尽相同 即每一农村代表所代表的人口基数, 是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基数的 4 倍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 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应有一名代表 ;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 每一个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等 这种差别反映了我国的现实, 是合理的 随着社会主义经济和文化事业的发展, 这种形式上的不平等将逐步被完全平等的选举制度所代替 (3) 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并用原则所谓直接选举是指由选民直接投票选举代表机关代表的选举 ; 间接选举则是指由下一级代表机关的代表投票选举上一级代表机关代表的选举 毫无疑问, 直接选举是比间接选举更为理想的一种选举方式 它不仅有利于选民直接根据自己的意愿, 挑选自己所信任的人进入国家权力机关, 代表他们管理国家, 也有利于代表联系选民, 向选民负责并报告工作, 有利于增强广大选民的主人翁意识和参政 议政的积极性 我们应当尽可能扩大直接选举的范围 但我国是一个地大人多的国家, 又不可能在每一个级别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都实行直接选举 因此, 在我国目前只能采用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 根据这一原则, 我国选举法规定, 不设区的市 市辖区 县 自治县 乡 民族乡 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由选民直接选出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设区的市 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 (4) 无记名投票原则无记名投票是与记名投票相对应的, 是指选民或代表在投票的时候在选票上不署自己的姓名, 亲自书写选票并投入密封票箱的一种投票方法 现行选举法规定 :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 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这一原则能够保障选民或代表自由表达意愿, 把自己所信赖的人选入国家机关, 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 3 选举的物质保障和法律保障在我国, 选举是有物质保障和法律保障的 关于物质保障, 我国选举法明确规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 由国库开支 这一方面从物质上保障了整个选举活动能够正常 顺利地进行, 另一方面又可使每一个候选人不致因财产占有的差别而在选举中处于不利地位, 避免有人利用经济实力来控制和操纵选举 关于法律保障, 一方面表现在我国选举法和其它有关选举的法律文件规定了我国选举的原则 组织 程序和方法, 使我国选举制度得以法律化 条文化 ; 另一方面则表现在对破坏选举行为的制裁上 我国选举法以专章规定, 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 应当依照治安管理条例或刑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制裁或者刑事制裁 : 一是用暴力 威胁 欺骗 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碍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 二是伪造选举文件, 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它违法行为的 ; 三是对于控告 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 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压制 报复的 这些规定, 不仅从法律上保证了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而且也保证了选举工作的正常进行 4 我国选举的民主程序根据我国选举法及其它有关法律的规定, 在我国, 选举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 6

7 (1) 确定选举的主持机构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 我国主持选举工作的机构有两种 : 一是在实行间接选举的地方, 如全国人大, 省 自治区 直辖市的人大, 设区的市和自治州的人大, 由人大常委会主持本级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 ; 二是在实行直接选举的地方, 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 (2) 划分选区和进行选民登记选区是指以一定数量的人口为基础进行直接选举, 产生人大代表的区域, 也是当选的人大代表联系选民开展活动的基本单位 在我国实行直接选举的地方, 即在不设区的市 市辖区 县 自治县 乡 民族乡 镇, 将人大代表的名额分配到各个选区, 由选民按选区直接投票选举 现行选举法规定 : 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 也可以按生产单位 事业单位 工作单位划分 选区的大少, 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选民登记是对选民资格的法律认可, 是关系到公民是否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及是否能行使选举权的重大问题 根据我国选举法的规定, 凡年满 18 周岁, 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我国公民都应列入选民名单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 经选举委员会确认, 不列入选民名单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 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 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 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 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 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 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3) 提出代表候选人根据我国选举法的规定,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 按照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选举法还规定, 选民或者代表 10 人以上联名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 各政党 各人民团体, 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 具体说来包括两个层次 : 一是在实行直接选举的单位, 代表候选人由选区的选民和各政党 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 二是在实行间接选举的单位, 则由各政党 各人民团体和代表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 同时, 选举法规定,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均实行差额选举 差额选举是指候选人的名额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选举 在直接选举中, 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三分之一至一倍 ; 在间接选举中, 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通过协商或预选的方式确定, 须在选举日的 5 日以前公布 选举法还规定 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 人民团体和选民 代表, 也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4) 投票选举选举法规定, 在实行直接选举的地方, 由选举委员会主持投票选举工作 各选区应设立投票站 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投票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 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 可以投反对票, 可以另选其它任何选民, 也可以弃权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 经选举委员会同意, 可以书面委托其它选民代为投票 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举投票结束后, 要对选票进行统计和核对 选举法规定,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 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 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 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 等于或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同时, 在实行直接选举的地方, 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即为当选 在 7

8 实行间接选举的地方, 代表候选人必须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才能当选 (5) 对代表的罢免我国选举法专门规定了对代表的监督措施 选举法规定, 代表由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罢免 具体地讲, 对直接选举产生的代表, 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 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直接选举产生的代表, 须经原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对间接选举产生的代表, 在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 主席团或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名, 可以向大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任命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 在大会闭会期间,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 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任命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间接选举产生的代表, 在大会会议期间, 须经原选举单位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 在大会闭会期间, 须经各该级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会议或者提出书面申诉意见 罢免决议须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讲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一 国家机构概述 ( 一 ) 国家机构的含义及分类国家机构即国家机关的总称 它具有以下特点 : 具有鲜明的阶级性 ; 具有特殊的强制性 ; 具有广泛 严密的组织性 ; 具有特殊的历史性 按照不同的标准对国家机构有不同的分类, 常见的分类有以下几种 :1 根据阶级性质对国家机构进行分类, 分为奴隶制国家机构 封建制国家机构 资本主义国家机构 社会主义国家机构 ;2 根据管辖范围对国家机构进行分类, 分为中央国家机构 地方国家机构 ( 联邦国家机构 联邦组成单位国家机构等 );3 根据职能分工对国家机构进行分类, 分为立法机关 行政机关 司法机关等 ( 二 ) 我国国家机关的组织体系 ( 大陆部分 ) 我国的国家机构有以下国家机关构成 : 1 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机关: 由国家主席 副主席组成 ; 2 国家权力机关: 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地方各级人大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 ; 3 国家行政机关: 由中央人民政府 ( 国务院 ) 及其组成部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组成 ; 4 国家审判机关: 由最高人民法院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组成 ; 5 国家检察机关: 由最高人民检察院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组成 ; 6 国家军事机关: 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及其下属机关组成 ( 三 ) 我国国家机关的组织活动原则根据宪法规定, 我国国家机关应遵循以下组织活动原则 : 1 民主集中制原则 2 法治原则 8

9 3 群众路线原则 4 民族平等原则 5 精简 效率原则 6 共产党的领导原则 7 责任制原则 二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 一 ) 全国人大 1 性质和地位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最高国家立法机关, 在整个国家机构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 其通过的法律一切机关 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 2 组成和任期全国人大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 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 代表总数不超过 3000 人, 每届任期 5 年 如遇不能选举的特殊情况, 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 2/3 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 延长本届人大的任期 但在非常情况结束后的 1 年内, 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大代表的选举 3 职权根据宪法规定, 全国人大的职权主要体现在以下六个方面 :(1) 修改宪法和监督宪法实施权 ;(2) 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权 ;(3) 人事任免权 ;(4) 决定国家重大问题权 ;( 5) 最高监督权 ;(6) 其他应当由它行使的职权 ( 二 ) 全国人大常委会 1 性质和地位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构, 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部分, 是国家立法机关, 其地位仅次于全国人大, 向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 2 组成和任期全国人大常委会由委员长 副委员长若干人 委员若干人和秘书长组成 组成人员从全国人大代表中选出, 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 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若要担任该职务, 必须辞去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务 全国人大常委会每届任期与全国人大相同, 其中委员长 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委员长 副委员长和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 处理常委会的日常重要工作 3 职权根据宪法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主要有以下职权 :(1) 解释宪法 监督宪法实施权 ;(2) 立法和解释法律权 ;(3) 监督权 ;(4) 重大事项决定权 ;(5) 人事任免权 ;(6) 全国人大授予的其他职权 ( 三 ) 全国人大的委员会全国人大的委员会由常设委员会和临时委员会之分, 常设委员会即专门委员会, 临时委员会即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它们都是全国人大的辅助性工作机构, 在大会开会期间受大会领导, 在大会闭会期间受大会常委会领导 ( 四 ) 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代表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 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三 国家主席 ( 一 ) 性质和地位 9

10 我国 1954 宪法和 1982 宪法都有国家主席的设置, 但二者有很大的差别 1954 年宪法设置的国家主席, 是国家元首的组成部分, 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结合起来行使国家元首的职权 1982 年宪法设置的国家主席是否是国家元首, 宪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根据现行宪法的规定, 国家主席是我国的中央国家机关之一, 对外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 ( 二 ) 产生和任期国家主席 副主席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 其具体程序是 : 首先由全国人大会议主席团提出国家主席和副主席的候选人名单, 然后经各代表团酝酿协商, 再由会议主席团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候选人名单, 最后由会议主席团把确定的候选人交付大会表决, 由大会选举产生国家主席和副主席 现行宪法第 79 条第 2 款规定 :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 45 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副主席 国家主席 副主席的任期同全国人大每届任期相同, 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在 1954 年宪法下, 可以当选为国家主席 副主席的年龄条件是年满 35 周岁 ( 三 ) 职权根据宪法的规定, 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行使下列职权 :1 公布法律, 发布命令 ;2 任免国务院的组成人员和驻外全权代表;3 参加国事活动, 行使外交权 ;4 荣典权 与 1954 年宪法规定的国家主席不同, 在 1954 年宪法下, 国家主席有统率全国武装力量, 召集并主持最高国务会议等权力 ( 四 ) 补缺制度现行宪法规定, 国家主席缺位时, 由副主席继任 ; 副主席缺位时, 由全国人大补选 ; 国家主席 副主席都缺位时, 由全国人大补选, 补选之前, 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暂时代行国家主席的职务 四 国务院 ( 一 ) 性质和地位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 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 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 二 ) 组成和任期国务院由总理, 副总理若干人, 国务委员若干人, 各部部长 各委员会主任 审计长 秘书长组成 国务院每届的任期与全国人大的任期相同, 总理 副总理 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 三 ) 领导体制和会议制度现行宪法第 86 条规定 : 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 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国务院的会议分为国务院全体会议和国务院常务会议 国务院全体会议由国务院全体成员组成 国务院常务会议由总理 副总理 国务委员 秘书长组成 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的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 根据 国务院组织法 的规定, 国务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必须经国务院常务会议或者国务院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但 1982 年宪法下的国务院总理负责制与后面要讲到的中央军委主席负责制有很大的不同, 实际上仅仅是 半总理负责制 ( 四 ) 职权宪法关于国务院的职权的规定大致有如下几方面 :1 行政法规的制定权和发布权;2 行政措施的规定权 ;3 提出议案权;4 对所属部 委和地方各级行政机关的领导权及监督权 5 对国防 民政 文教 经济 外事等各项工作的领导权和管理权;6 对行政人员的任免 奖惩权 7 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授予的其它职权 ( 五 ) 国务院的机构设置 10

11 国务院由以下机构组成 : 办公厅 组成部门 直属机构 办事机构 组成部门或直属机构管理的机构 议事协调机构 五 中央军事委员会 ( 一 ) 性质和地位现行宪法第 93 条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 由此可见, 中央军事委员会是我国中央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全国武装力量的最高领导机关 这是我国宪法第一次设置该机构 ( 二 ) 组成和任期中央军事委员会由主席 副主席若干人 委员若干人组成 中央军事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大每届任期相同, 最高领导人没有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的限制 ( 三 ) 领导体制现行宪法规定, 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 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有权对中央军事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最后决策, 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 六 地方国家机关 ( 一 ) 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 略 ) ( 二 ) 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 略 ) 七 国家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 ( 一 ) 审判机关 ( 略 ) ( 二 ) 法律监督机关 ( 略 ) 第四讲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结构形式 一 国家结构形式的概念和种类 国家结构形式是指一国的统治阶级根据一定原则采取的调整国家整体与部分 中央与地方相互关系的形式 现代国家的国家结构形式主要有单一制和联邦制两大类 单一制是指由若干普通行政单位或者自治单位组成统一主权国家的结构形式 单一制的基本特征主要有 : 国家只有一部宪法 ; 只有一个中央国家机关体系 ; 地方政府的权力由中央政府授予 ; 每个公民只有一个统一的国籍 ; 国家是惟一的国际法主体 联邦制是指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成员单位 ( 如邦 州 共和国等 ) 组成统一主权国家的结构形式 联邦制的基本特征在于 : 除了有联邦的宪法外, 各成员国还有自己的宪法 ; 除设有联邦立法机关 行政机关和司法系统外, 各成员国还有自己的立法机关 行政机关和司法系统 ; 联邦与各成员单位的权力由宪法规定 ; 公民既有联邦的国籍, 又有成员国的国籍 ; 联邦是对外交往的国际法主体, 而联邦组成单位虽然一般没有对外交往的主体资格, 但有的联邦国家却允许成员单位同外国签订某方面的协议 11

12 二 我国采取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的表现 原因及特点 ( 一 ) 表现我国现行宪法序言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 宪法的这一规定和其它法律的有关规定表明, 单一制是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 1 我国采取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的表现: 第一 在法律制度方面, 我国只有一部宪法, 只有一套以宪法为基础的法律体系, 维护宪法的权威和法制的统一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 第二 在国家机构方面, 只有一套包括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和最高国家司法机关的中央国家机关体系 ; 第三 在中央与地方的关系方面, 无论是普通的省 县 乡行政区域, 还是民族自治区域, 或者是特别行政区域, 都是中央人民政府领导下的地方行政区域, 不得脱离中央而独立 ; 第四 在对外关系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一个统一的国际法主体, 公民只有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 二 ) 原因 : 1 历史原因 我国自秦始皇统一中国以来建立的就是统一的中央集权制国家 尽管也曾有过分裂割据的状态, 但时间较短, 而国家统一的局面则一直居于主导地位 长期的历史传统, 决定了我们必须建立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 2 民族原因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 各民族的历史状况和民族关系决定了在我国的具体条件下, 不适宜采取联邦制, 而应该采取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 3 政治 经济 文化统一协调发展原因 我国自然资源分布和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状况, 决定了建立单一制有利于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4 国家安全原因 我国所处的国际 国内环境和斗争形势, 决定了建立单一制有利于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5 国际 国内现实教训原因 一些国家发生分裂的现实教训, 国内分裂势力的出现等, 都促使我们必须坚持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 ( 三 ) 特点 1 通过建立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解决单一制下的民族问题 2 过建立特别行政区制度解决单一制下的历史遗留问题 三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 一 )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概念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指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 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 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 设立自治机关, 行使自治权, 使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人民自主地管理本民族内部的地方性事务的制度 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 第一, 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都是中央统一领导下的地方政权机关 ; 第二, 民族区域自治必须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 是民族自治与区域自治的结合 ; 第三, 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 民族自治机关除行使法定的地方国家政权机关的职权外, 还可以行使法定的自治权 二 我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必要性 ( 二 )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民族自治地方是指实行民族自治的行政区域 根据现行宪法第 30 条的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包括自治区 自治州和自治县 目前, 我国共有民族自治地方 155 个, 其中包括 5 个自治区 30 个自治州和 120 个自治县 ( 旗 )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 自治州和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它们 12

13 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行使一般地方国家政权机关的职权和自治权 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 自治区 自治州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自治区主席 自治州州长 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此外, 我国还设有照顾少数民族特点的民族乡, 目前, 民族乡有 1173 个 但应当指出的是, 民族乡不是民族自治地方 ( 三 )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宪法 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它法律的规定, 根据实际情况自主地管理本地方 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力 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 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 1 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条例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 并结合当地民族政治 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的有关管理自治地方事务的综合性法规 单行条例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范围内, 根据当地民族的特点, 针对某一方面的具体问题而依法制定的具体法规 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 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州 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 自治区 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批准生效, 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2 根据当地民族的实际情况, 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 决定 命令和指示, 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的, 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 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 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3 自主地管理地方财政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 自治机关有权管理本自治地方的财政 凡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 都应当由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4 自主地管理地方性经济建设自治机关可以根据国家宪法 法律和方针政策, 结合本地方经济发展的特点, 制定本区域经济发展规划 ; 合理调整生产关系, 自主地安排本地方的基本建设项目, 管理隶属于本地方的企业 ; 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物资和商品等等 5 自主地管理教育 科学 文化 卫生 体育事业基于少数民族地区的特殊性, 我国现行宪法规定 ;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 科学 文化 卫生 体育事业, 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 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 6 组织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我国宪法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 经国务院批准, 可以组织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7 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 根据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 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四 特别行政区制度 ( 一 ) 特别行政区的概念 13

14 现行宪法第 31 条规定 : 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 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特别行政区是指在我国领域内, 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设立的, 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 实行特别的社会制度和生活方式的行政区域 ( 二 ) 特别行政区享有的高度自治权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包括 : 1 行政管理权 除国防 外交以及其它根据基本法应当由中央人民政府处理的行政事务外, 特别行政区有权依照基本法的规定, 自行处理有关经济 财政 金融 贸易 工商业 土地 教育 文化等方面的行政事务 2 立法权 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有权依法制定法律, 其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征询其所属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后, 如认为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基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与特别区的关系的条款, 可将有关法律发挥, 但不做修改 经发回的法律立即失效 该法律的失效, 除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另有规定外, 无溯及力 3 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特别行政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 不受任何干涉 ; 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法院为最高审级, 该终审法院的判决为最终判决 4 自行处理有关对外事务的权力 根据规定, 中央人民政府可授权特别行政区依照基本法自行处理有关对外事务 ( 三 ) 中央掌握的权力根据基本法的规定, 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 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 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是一个主权国家内中央与地方的关系 中央有权对特别行政区进行管辖与监督 中央对特别行政区行使的权力主要有 : 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 ; 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特别行政区的防务 ; 中央人民政府任命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 ; 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战争状态或因特别行政区内发生特别行政区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安全的动乱而决定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时, 中央人民政府有权发布命令将有关全国性法律在特别行政区实施 ; 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解释权 ; 全国人大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享有修改权等 ( 四 ) 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由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行政机关 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构成 1 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 代表特别行政区, 根据基本法的规定, 对中央人民政府和特别行政区负责 ; 同时, 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也是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的首长 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由年满 40 周岁, 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 20 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 或者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 20 年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 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2 特别行政区政府特别行政区政府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 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为特别行政区政府首长 特别行政区政府下设政务司 财政司 律政司和各局 厅 处 署等 特别行政区政府依基本法规定行使职权, 并对立法会负责 ; 执行立法会通过并已生效的法律 ; 定期向立法会作施政报告 ; 答复立法会议员的质询等等 3 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 行使立法权 其职权包括 : 根据基本法的规定依法制定 修改和废除法律 ; 审核 通过政府的财政预算 ; 根据政府提案决定税收和公共开支 ; 听取行政长官的施政报告并进行辩论 ; 对政府工作提出质询等等 4 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 14

15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各级法院, 包括终审法院 高等法院 区域法院 裁判署法庭和其它专门法庭 其刑事检察工作由律政司负责, 但律政司不属于司法机关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是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和检察院, 包括初级法院 中级法院和终审法院, 检察院独立行使法律赋予的检察职能 ( 五 ) 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制度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制度属于资本主义性质的法律制度, 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构成 : 1 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根据我国宪法, 由全国人大制定的一部基本法律 基本法既是我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 同时又是特别行政区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 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 其地位仅低于宪法 在特别行政区法律体系中, 基本法处于最高的法律地位 2 予以保留的原有法律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 8 条规定 : 香港原有法律, 即普通法 衡平法 条例 附属立法和习惯法, 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以外, 予以保留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也作了类似规定 可见原有法律予以保留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即不与基本法相抵触, 或者未经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 3 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 除有关国防 外交和其它根据基本法的有关规定不属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之外, 立法会可以制定任何它有权制定的法律, 包括民法 刑法 诉讼法 商法等法律 只要制定的法律符合基本法中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和中央与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 符合法定程序, 就可以在特别行政区生效适用 4 适用于特别行政区的全国性法律全国性法律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 由于特别行政区将保持其原有的法律制度, 因而全国性法律一般不在特别行政区实施 但特别行政区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一部分, 有些体现国家主权和统一的全国性法律又有必要在那里实施 因此, 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也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渊源之一 全国性法律在特别行政区适用, 必须符合法定条件 第五讲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 公民和国籍 公民是指具有一个国家的国籍的自然人 我国现行宪法规定 :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由此可见, 公民和国籍密不可分 国籍是指一个人隶属于某个国家的法律上的身份, 是一个人成为某国公民的唯一法定条件 纵观各国国籍法的规定, 国籍的取得通常有两种方式 : 即因出生而取得国籍和因加入而取得国籍 我国也是如此 因出生而取得国籍, 又称原始取得国籍, 对此各国有的采取血统主义原则, 有的采取出生地主义原则, 还有的采取血统主义与出生地主义相结合的原则来确定 根据我国国籍法的规定, 我国采取的是以血统主义为主 以出生地主义为辅的原则 具体内容有三 : 一是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 本人出生在中国的, 具有中国国籍 ; 二是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 15

16 民, 本人出生在外国的, 具有中国国籍 ; 但如果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 本人出生时具有外国国籍的, 则不具有中国国籍 ; 三是父母无国籍, 或者国籍不明, 定居在中国, 本人出生在中国的, 具有中国国籍 因加入取得国籍, 又称继有国籍, 各国的加入条件不尽相同 根据我国国籍法的规定, 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申请加入中国国籍必须具备两个前提 : 一是申请人必须愿意遵守中国的宪法和法律 ; 二是必须出于本人的自愿 同时还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 : 第一, 申请人是中国公民的近亲属 ; 第二, 本人定居在中国 ; 第三, 有其它正当理由等等 我国管理国籍申请的机关, 在国内是申请人居住地的县 ; 市公安机关, 在国外是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 但这些机关只负责管理申请并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最后的审批权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被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人, 不得保留外国国籍 在香港和澳门回归祖国后, 国籍法 也适用于香港和澳门 二 公民与国民 人民 公民 与 国民 在我国建国初期, 曾经被作为同义语而使用 从 1953 年选举法开始, 才在大多数场合用 公民 取代了 国民 的称谓 但在一些特定的场合, 国民 一词至今仍被使用 在我国, 公民 和 人民 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它的区别在于 : 第一 性质不同 公民是与外国人 ( 包括无国籍人 ) 相对应的法律概念, 人民则是与敌人相对应的政治概念 第二 范围不同 公民的范围比人民的范围更加广泛, 公民中除包括人民外, 还包括人民的敌人 第三 公民所表达的既可以是个体概念也可以是群体概念, 而人民所表达的只能是群体概念 三 公民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的概念 所谓权利是指国家通过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从事某种行为的可能性 ; 义务则是指国家通过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从事某种行为的必要性 权利和义务的根本区别在于 : 权利可以放弃, 义务必须履行 公民的基本权利也称宪法权利, 是指由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的主要的 必不可少的权利 基本权利具有其自身的法律特性 : 第一, 基本权利决定着公民在国家中的法律地位 ; 第二, 基本权利是公民在社会生活中最主要 最基本而又不可缺少的权利 ; 第三, 基本权利具有母体性, 它能派生出公民的一般权利 ; 第四, 基本权利具有稳定性和排他性, 它与人的公民资格不可分, 与人的法律平等地位不可分, 因而是所谓 不证自明 的权利 公民的基本义务也称宪法义务, 是指由宪法规定的公民必须遵守和应尽的根本责任 公民的基本义务是公民对国家具有首要意义的义务, 它构成普通法律所规定的义务的基础 公民的基本义务与基本权利一起共同反映并决定着公民在国家中的政治与法律地位, 构成普通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义务的基础和原则 四 公民权与人权人权是指作为一个人应该享有的权利 ; 公民权则是人权的法律表现形式, 是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本国公民所享有的权利 因此, 一国宪法所列举的公民基本权利, 是该国国内法对人权的具体规定和保护 可以说, 宪法不是赋予本国公民以宪法权利, 而是确认公民享有的人权受到国家法律的承认和保护 人权是资产阶级为了反对封建专制和宗教特权而提出来的口号 在资产阶级革命过程中以及革命胜利以后, 人权也由理论概念上升为法律原则, 直接成为政治纲领或者资产阶级宪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中国的人权实践历经曲折, 在长期的人权实践中, 中国政府和人民对人权有着自己的立场和观点 : 第一, 人不是抽象的人, 而是社会的人, 现实的人权不是天赋的, 16

17 而是在社会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以后, 人民通过斗争而争取的 在阶级社会里, 人权总具有一定的阶级性 第二, 各国的人权实践总要受到其历史 社会 经济 文化等条件的制约, 观察一个国家的人权状况, 不能割断该国的历史, 不能脱离该国的国情 第三, 对于一个国家和民族来说, 生存权是首要人权 而国家的独立权和发展权则是生存权的保障 第四, 中国愿意积极参加国际人权活动, 十分重视在相互理解 求同存异的基础上加强人权领域的国际合作 第五, 中国政府一贯主张, 人权问题本质上属于一国内部管辖的问题, 任何国家的人权制度都应当由该主权国家通过国内立法加以确认和保护 五 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 一 ) 我国公民行使权利和自由的原则 1 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要求公民都平等地享有权利, 平等地履行义务, 不允许任何人享有特权 ; 国家机关对公民享有权利或履行义务的行为, 要平等地予以保护或约束 2 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公民在行使权利和自由的时候, 不得损害国家的 社会的和集体的利益, 不得损害其他公民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3 保障基本人权 ( 二 ) 政治权利自由政治权利和自由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参加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和自由 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 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而公民个人享有参与国家政治生活方面的权利, 则是国家权力属于人民的直接表现, 也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础 1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选举权是指选民依法选举代议机关代表和特定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权利 ; 被选举权则指选民依法被选举为代议机关代表和特定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权利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通常被合称为选举权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我国人民参加国家管理, 实现当家作主的基本手段, 也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基本形式, 它体现着人民在国家中的主人翁地位 现行宪法第 34 条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 18 周岁的公民, 不分民族 种族 性别 职业 家庭出身 宗教信仰 教育程度 财产状况 居住期限, 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 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这一规定表明, 我国公民享有的选举权是一种普选权 为了保证我国公民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有效行使, 我国宪法和选举法, 对公民行使选举权的原则 程序和方法作出了符合国情的规定, 对选举权的行使提供了法律上和物质上的保障 2 政治自由政治自由是指公民表达自己政治意愿的自由 现行宪法第 35 条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 出版 集会 结社 游行 示威的自由 公民的政治自由是公民表达个人见解和意愿, 参与正常社会活动和国家管理的一项基本权利 (1) 言论自由 言论自由是指公民有权通过各种语言形式表达其思想和见解的自由 由于言论是公民表达意愿 相互交流思想 传播信息的必要手段和基本工具, 也是形成人民意志的基础, 因而它在公民的各项政治自由中居于首要地位 我国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具有特定的范围与表现形式 一般说来, 其范围包括 : 第一, 公民作为基本权利主体, 都有以言论方式表达思想和见解的权利, 因而其享有的主体十分广泛 ; 第二, 通过言论自由表达的有关政治 经济 文化 社会等方面的看法和见解受法律保 17

18 护, 不受非法干涉 ; 第三, 言论自由的表现形式多样, 既包括口头形式, 又包括书面形式, 必要时还可根据法律规定利用电视广播等传播媒介 ; 第四, 言论自由作为一项法律权利, 在法定范围内, 其享受者不应由于某种言论而带来不利后果 ; 第五, 言论自由存在着法定界限, 受宪法和法律的合理限制, 必须在法律范围内行使 (2) 出版自由 出版自由是指公民可以通过公开出版物的形式, 自由地表达自己对国家事务 经济和文化事业 社会事务的见解和看法 出版自由一般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 一是著作自由, 即公民有权自由地在出版物上发表作品 ; 二是出版单位的设立与管理必须遵循国家宪法和法律的规定 出版主要是将见解付诸于文字的一种表达方式, 出版自由也就是言论自由的自然延伸 出版自由并不是绝对的, 出版自由的保障与出版管理是相互统一的, 合理的出版管理是保障出版自由的重要条件 各国对出版物的管理主要有两种制度 : 一是预防制或称事前审查制, 即在著作出版前审查其内容是否合法的制度 ; 二是追惩制, 即在出版物出版后, 根据其社会效果决定是否予以禁止和处罚的制度 现阶段我国实行预防制和追惩制相结合的制度, 但事前审查主要由出版单位承担, 国家一般不予干涉 1997 年国务院通过的 出版管理条例 列出了八类不属于出版自由保护范围的出版物, 即反对宪法基本原则的 危害国家主权和统一的 危害国家安全的 破坏民族团结的 泄露国家机密的 有黄色或暴力及不道德内容的 侮辱诽谤的和其它有害的出版物, 都属于禁止出版发行之列 (3) 结社自由 结社自由是指有共同意愿或利益的公民, 为了一定宗旨而组织形式上具有持续性 稳定性的社会团体的自由 社团可因目的不同而分为两类 : 一类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结社 如成立公司 集团等等, 通常根据民法 商法等来调整其权利义务关系 另一类则是非营利性结社 包括政治性结社和非政治性结社 前者如组织政党 政治团体等, 后者如组织宗教 慈善 文化艺术团体等等 但宪法中规定的结社自由主要指组织政治性团体的自由 而且由于政治性结社对社会各方面的生活 特别是对决策过程影响巨大, 因而各国法律一般都予以严格控制 因此, 作为一项宪法权利, 公民一方面享有结社自由, 另一方面也要履行相应的义务 公民的结社自由权与履行相应的义务是相统一的 (4) 集会 游行 示威自由 集会自由是指公民为着共同目的, 临时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或公共道路上, 发表意见 表达意愿的自由 ; 游行自由是指公民在公共道路 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 表达共同愿望的自由 ; 示威自由是指公民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会 游行 静坐等方式, 表达要求 抗议或者支持 声援等共同意愿的自由 为了更好地保障公民正确行使集会 游行 示威的权利, 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安定团结 1989 年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了 集会游行示威法 该法对集会 游行 示威的概念和标准, 主管机关和具体管理程序及措施, 申请和获得许可的程序, 违法行为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 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 三 ) 监督权和取得赔偿权监督权是指宪法赋予公民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的权利, 是公民作为国家管理活动的相对方对抗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权利 我国现行宪法第 41 条第 1 款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 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Z 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 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 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根据这一规定可见, 监督权的内容主要包括 : 1 批评 建议权 批评权是指公民有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工作中的缺点和错误提出批评意见的权利 ; 建议权则指公民有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的权利 18

19 2 控告 检举权 控告是指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有向有关机关进行揭发和指控的权利 检举权是指公民对于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 有向有关机关揭发事实, 请求依法处理的权利 两者的共同之处在于 : 都是同违法失职行为作斗争 区别在于 :(1) 控告人通常是直接受到不法侵害的人, 而检举人则不一定与事件有直接关系 ;(2) 控告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而要求对违法失职行为进行处理, 检举则多为出于正义感和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 公民行使控告权和检举权可通过如下途径 :(1) 对违法犯罪行为, 向司法机关提出 :(2) 对违反政纪的行为, 向主管单位 上级单位或监察机关提出 ;(3) 对国家机关的违法决定, 向同级国家权力机关或者上级国家权力机关提出 ;(4) 对国家机关中党的组织或党员的违法犯罪行为, 向同级或上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提出 3 申诉权 申诉权是指公民的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作出的错误的 违法的决定或裁判, 或者因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而受到侵害时, 有向有关机关申述理由, 要求重新处理的权利 为了保障公民监督权的有效行使, 宪法第 41 条第 2 款规定 : 对于公民的申诉 控告或者检举, 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 负责处理 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4 取得赔偿权是指公民在受到国家机关不正确的处罚而得到昭雪后, 或者是在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权而得到纠正后, 公民要求国家负责赔偿的权利 宪法第 41 条第 3 款规定 :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 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目前, 我国的国家赔偿分为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两种形式 1994 年 5 月八届全国人大七次会议通过了 国家赔偿法, 使公民的这一宪法权利得到了切实的保障 ( 四 ) 宗教信仰自由宗教信仰自由是指公民依据内心的信念, 自愿地信仰宗教的自由 其涵义包括 : 公民有信教或者不信教的自由, 有信仰这种宗教或者那种宗教的自由, 有信仰同宗教中的这个教派或那个教派的自由, 有过去信教现在不信教或者过去不信教而现在信教的自由 在现阶段, 宗教自有其存在和发展的必然性, 国家应当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 因此, 现行宪法第 36 条第 1 款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第 36 条第 2 款规定 : 任何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 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然而, 公民是特定国家中的一员, 在宗教活动中必须遵守国家法律, 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 服从社会整体利益的要求 因此, 宪法第 36 条第 3 款规定,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 损害公民身体健康 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为了防止国际宗教势力干涉 控制 支配我国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 宪法第 36 条第 4 款规定 :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就是说, 在我国宗教团体必须坚持自主 自办 自传的 三自 原则 ( 五 ) 人身自由人身自由有狭义和广义之分 狭义的人身自由主要指公民的身体不受非法侵犯, 广义的人身自由则还包括与狭义人身自由相关联的人格尊严 住宅不受侵犯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等与公民个人生活有关的权利和自由 1 人身自由这里的人身自由是指狭义的人身自由, 是指公民的身体不受非法侵犯, 即不受非法剥夺和限制 现行宪法第 37 条第 1 款明确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然而, 人身自由与其它自由一样并不是绝对的, 在必要的时候, 国家可以依法采取搜查 拘留 逮捕等措施, 限制甚至剥夺特定公民的人身自由, 但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 宪法第 37 条第 2 款规定 : 任何公民, 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 并由公安机关执行, 不受逮捕 该条第 3 款还规定 :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它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 19

20 制公民的人身自由, 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2 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人格尊严是指公民作为平等的人所应当享有的精神上的资格和权利 人格尊严的法律表现是公民的人格权 我国现行宪法第 38 条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这是我国宪法第一次写入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内容 从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看, 人格尊严主要有以下基本内容 : 第一, 公民的姓名权 ; 第二, 公民的肖像权 ; 第三, 公民的名誉权 ; 第四, 公民的荣誉权 ; 第五, 公民的隐私权 3 住宅不受侵犯现行宪法第 39 条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 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住宅不受侵犯是指任何机关 团体的工作人员或者其它个人, 未经法律许可或未经户主等居住者的同意, 不得随意进入或者搜查公民的住宅 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 公安机关 检察机关为了收集犯罪证据 查获犯罪嫌疑人, 需要对有关人员的住宅进行搜查时, 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非法进入或搜查公民住宅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我国现行宪法第 40 条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 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 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为了保护社会大多数人的利益而与犯罪作斗争, 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可以依法对公民的通信内容进行检查, 以维护社会秩序, 保证国家安全 但这种检查要有严格的程控, 以使之不用于其它非司法的目的 ( 六 ) 社会经济 文化教育方面的权利社会经济权利是指公民根据宪法规定享有的具有物质经济利益的权利, 是公民实现基本权利的物质上的保障 文化教育权利则是公民根据宪法规定, 在教育和文化领域享有的权利和自由 这些权利主要包括 :1 财产权 ;2 劳动权;3 劳动者的休息权;4 物质帮助权; 5 受教育权;6 进行科学研究 艺术创作和其它文化活动的自由等 其中劳动和受教育, 既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公民的基本义务 ( 七 ) 特定主体的权利根据宪法的规定, 一些特殊主体的权力要予以特殊保护 : 如保障妇女的权利 ; 保护婚姻 家庭 母亲 儿童和老人的利益 ; 保护华侨 归侨和侨眷的权益等 第六讲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立法体制 ( 备用 ) 一 我国的立法 ( 广义 ) 机关及其所立之法 ( 一 ) 权力机关 1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全国人大有权修改宪法 ; 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 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 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 有权对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 但不得与原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2 省 自治区 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 20

21 省 自治区 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 3 设区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 (1) 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较大的市包括省 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 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三种, 其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 (2) 普通设区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 4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自治区 自治州 自治县的人大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5 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和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和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 有权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制定法规 ( 授权法规 ) ( 二 ) 行政机关 1 国务院国务院有权依法定职权制定行政法规 ( 职权行政法规 ), 有权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制定行政法规 ( 授权行政法规 ) 2 国务院的组成部门国务院各部 委 审计署 中国人民银行以及其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都有权制定行政规章 ( 部门规章 ) 3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有权制定行政规章 ( 地方政府规章 ) 4 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有权制定行政规章 ( 地方政府规章 ) ( 三 ) 军事机关 1 中央军委中央军委有权制定军事法规 2 中央军委所属机构解放军各总部 各军兵种 各军区有权制定军事规章 二 各种立法的位阶及立法的适用原则 ( 一 ) 立法的位阶 1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一切法律 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2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 规章 (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 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 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 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 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 3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 规章 4 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5 省 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6 部门规章之间 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 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21

22 ( 二 ) 立法的适用原则 1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 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规章, 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 适用特别规定 ; 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 适用新的规定 2 法律 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规章不溯及既往, 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3 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 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 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 由国务院裁决 4 地方性法规 规章之间不一致时, 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 : (1) 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 由制定机关裁决 ; (2) 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 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 由国务院提出意见, 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 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 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 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 (3) 部门规章之间 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 由国务院裁决 5 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 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三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限 ( 一 ) 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 : (1) 国家主权的事项 ; (2)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人民政府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 组织和职权 ; (3)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特别行政区制度 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 (4) 犯罪和刑罚 ; (5) 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 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 (6) 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 ; (7) 民事基本制度 ; (8) 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 税收 海关 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 (9) 诉讼和仲裁制度 ; (10) 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 二 ) 可授权立法的事项上述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 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 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 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 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参考法规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组织法 3 国务院组织法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5 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 6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22

23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8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9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团管理条例 参考教材 : 宪法许崇德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中国宪法学专题研究李元起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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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 ), 6,,,,,,,,, 7,, ( ),,,,,,,,,, 8,,,,,,,,,,,,,,,,, 9,,,,, :, :, :, :,,,,, :. /..... 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研究 * 万春 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实行法律监督, 符合人大制度关于权力监督制约的原理, 不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应有的诉讼地位和独立性 权威性, 体现了检察官客观性义务的要求, 具有基本法律依据 开展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应遵循严格限制并减少死刑 切实保障人权 维护公共利益 公平 及时 突出重点等原则 检察机关在死刑复核中的诉讼地位不是公诉人, 而是法律监督者 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备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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