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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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7. 利 吉 丹 岛 和 西 巴 丹 岛 的 主 权 归 属 ( 印 度 尼 西 亚 / 马 来 西 亚 ) 年 11 月 2 日, 印 度 尼 西 亚 和 马 来 西 亚 共 同 通 知 法 院, 两 国 曾 于 1997 年 5 月 31 日 在 吉 隆 坡 就 西 里 伯 斯 海 上 两 岛, 即 利 吉 丹 岛 和 西 巴 丹 岛 主 权 的 争 议 签 署 了 一 项 特 别 协 定, 并 于 1998 年 5 月 14 日 生 效 163. 当 事 国 双 方 在 特 别 协 定 中 请 法 院 根 据 条 约 协 定 和 当 事 国 双 方 提 供 的 任 何 其 他 证 据, 确 定 利 吉 丹 岛 和 西 巴 丹 岛 的 主 权 属 于 印 度 尼 西 亚 共 和 国, 还 是 属 于 马 来 西 亚 它 们 还 表 示 希 望 本 着 1976 年 东 南 亚 友 好 合 作 条 约 体 现 的 [ 两 国 间 ] 存 在 的 友 好 关 系 的 精 神 解 决 争 端, 并 事 先 宣 布 它 们 将 接 受 法 院 的 判 决 作 为 最 后 和 对 它 们 有 约 束 力 的 判 决 164. 各 方 当 事 国 分 别 在 法 院 或 法 院 院 长 确 定 或 展 期 的 1999 年 11 月 2 日 2000 年 8 月 2 日 和 2001 年 3 月 2 日 时 限 内 递 交 了 诉 状 辩 诉 状 和 答 辩 状 年 3 月 13 日, 菲 律 宾 递 交 请 求 书, 要 求 准 许 参 加 此 案 菲 律 宾 在 请 求 书 中 称, 它 希 望 参 加 有 关 诉 讼, 以 便 保 护 和 捍 卫 [ 其 政 府 ] 因 其 对 北 婆 罗 洲 领 土 提 出 所 有 权 和 主 权 要 求 而 产 生 的 历 史 和 法 律 权 利, 只 要 这 些 权 利 受 到 或 可 能 受 到 国 际 法 院 对 利 吉 丹 岛 和 西 巴 丹 岛 主 权 问 题 判 决 的 影 响 ; 向 法 院 报 告 [ 这 些 ] 权 利 的 性 质 和 程 度 [; 以 便 ] 更 充 分 地 理 解 法 院 在 全 面 预 防 冲 突 中 必 不 可 少 的 作 用 菲 律 宾 明 确 表 示 它 不 打 算 成 为 该 案 的 当 事 方 印 度 尼 西 亚 和 马 来 西 亚 在 规 定 时 限 内 提 交 的 书 面 意 见 中, 反 对 菲 律 宾 要 求 准 予 参 加 的 请 求 在 2001 年 6 月 25 日 至 29 日 举 行 公 开 听 讯 之 后, 法 院 于 2001 年 10 月 23 日 作 出 裁 决, 拒 绝 菲 律 宾 提 出 的 准 许 参 加 诉 讼 的 请 求 166. 关 于 案 情 实 质 的 公 开 听 讯 于 2002 年 6 月 3 日 至 12 日 举 行 2002 年 12 月 17 日, 法 院 就 案 件 的 实 质 作 出 判 决, 判 决 的 执 行 部 分 如 下 : 因 此, 法 院, 以 16 票 对 1 票, 裁 决 利 吉 丹 岛 和 西 巴 丹 岛 的 主 权 属 于 马 来 西 亚 赞 成 : 院 长 纪 尧 姆 ; 副 院 长 史 久 镛 ; 法 官 小 田 兹 朗 热 瓦 海 尔 采 格 弗 莱 施 豪 尔 科 罗 马 韦 列 谢 京 希 金 斯 帕 拉 - 阿 朗 古 伦 科 艾 曼 斯 雷 塞 克 哈 苏 奈 比 尔 根 塔 尔 埃 拉 拉 比 ; 专 案 法 官 威 拉 曼 特 里 ; 反 对 : 专 案 法 官 弗 朗 克 32

2 167. 小 田 兹 法 官 在 法 院 判 决 书 上 附 加 了 声 明 ; 专 案 法 官 弗 朗 克 附 加 了 异 议 意 见 8. 艾 哈 迈 杜 萨 迪 奥 迪 亚 洛 ( 几 内 亚 共 和 国 诉 刚 果 民 主 共 和 国 ) 年 12 月 28 日, 几 内 亚 共 和 国 递 交 寻 求 外 交 保 护 的 请 求 书, 对 刚 果 民 主 共 和 国 提 起 诉 讼, 请 求 书 中 请 求 法 院 谴 责 刚 果 民 主 共 和 国 对 一 名 几 内 亚 国 民 [ 艾 哈 迈 杜 萨 迪 奥 迪 亚 洛 先 生 ] 犯 下 严 重 违 反 国 际 法 的 行 为 169. 据 几 内 亚 说, 艾 哈 迈 杜 萨 迪 奥 迪 亚 洛 先 生 是 一 位 商 人, 住 在 刚 果 民 主 共 和 国 已 有 32 年 他 由 于 试 图 根 据 与 其 所 拥 有 的 公 司 Africom-Zaïre 和 Africacontainers-Zaïre 签 订 的 合 同, 追 讨 刚 果 民 主 共 和 国 ( 尤 其 是 Gécamines 这 家 垄 断 采 矿 业 的 国 营 企 业 ) 和 在 该 国 经 营 的 石 油 公 司 ( 扎 伊 尔 壳 牌 石 油 公 司 扎 伊 尔 飞 马 牌 石 油 公 司 和 扎 伊 尔 菲 纳 石 油 公 司 ) 欠 他 的 款 项, 而 被 该 国 当 局 非 法 监 禁 两 个 半 月, 剥 夺 了 他 的 重 要 投 资 公 司 银 行 账 户 动 产 及 不 动 产, 然 后 于 1996 年 2 月 2 日 将 他 驱 逐 出 境 170. 几 内 亚 指 出, 其 1998 年 11 月 11 日 接 受 法 院 强 制 性 管 辖 权 的 声 明 和 1989 年 2 月 8 日 刚 果 民 主 共 和 国 的 声 明 是 法 院 具 有 管 辖 权 的 依 据 171. 几 内 亚 在 法 院 展 期 的 时 限 内 递 交 了 它 的 诉 状 2002 年 10 月 3 日, 刚 果 民 主 共 和 国 在 经 过 展 期 的 递 交 辩 诉 状 时 限 内, 提 交 了 若 干 对 法 院 管 辖 权 和 请 求 书 可 受 理 性 的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 审 理 案 情 实 质 的 程 序 因 此 而 中 止 ( 法 院 规 则 第 79 条 ) 年 11 月 7 日, 法 院 发 布 命 令, 确 定 2003 年 7 月 7 日 为 几 内 亚 可 以 就 刚 果 民 主 共 和 国 提 出 的 某 些 初 步 意 见 递 交 书 面 陈 述, 阐 明 其 意 见 和 看 法 的 时 限 这 份 书 面 陈 述 已 在 这 一 确 定 时 限 内 递 交 使 用 武 力 的 合 法 性 ( 塞 尔 维 亚 和 黑 山 诉 比 利 时 )( 塞 尔 维 亚 和 黑 山 诉 加 拿 大 )( 塞 尔 维 亚 和 黑 山 诉 法 国 )( 塞 尔 维 亚 和 黑 山 诉 德 国 )( 塞 尔 维 亚 和 黑 山 诉 意 大 利 )( 塞 尔 维 亚 和 黑 山 诉 荷 兰 )( 塞 尔 维 亚 和 黑 山 诉 葡 萄 牙 )( 塞 尔 维 亚 和 黑 山 诉 联 合 王 国 ) 年 4 月 29 日, 塞 尔 维 亚 和 黑 山 ( 当 时 称 为 南 斯 拉 夫 联 盟 共 和 国 ) 递 交 请 求 书, 因 违 反 不 使 用 武 力 的 义 务 而 向 比 利 时 加 拿 大 法 国 德 国 意 大 利 荷 兰 葡 萄 牙 西 班 牙 联 合 王 国 和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提 起 诉 讼 174. 塞 尔 维 亚 和 黑 山 在 请 求 书 中 指 出, 上 述 国 家 所 犯 的 行 为 违 反 了 禁 止 对 他 国 使 用 武 力 的 国 际 义 务 不 干 预 他 国 内 政 的 义 务 不 侵 犯 他 国 主 权 的 义 务 在 战 时 保 护 平 民 和 民 用 物 体 的 义 务 保 护 环 境 的 义 务 有 关 国 际 河 流 自 由 航 行 的 义 务 关 于 基 本 人 权 与 自 由 的 义 务 和 不 使 用 禁 用 武 器 的 义 务 不 蓄 意 制 造 旨 在 毁 灭 一 个 民 族 团 体 的 生 命 的 生 活 条 件 的 义 务 塞 尔 维 亚 和 黑 山 请 求 法 院 裁 定 和 宣 告 上 述 国 家 对 违 反 上 述 国 际 义 务 负 有 责 任, 并 有 义 务 对 造 成 的 损 害 提 供 赔 偿 33

3 175. 作 为 法 院 管 辖 权 的 依 据, 塞 尔 维 亚 和 黑 山 在 针 对 比 利 时 加 拿 大 荷 兰 葡 萄 牙 西 班 牙 和 联 合 王 国 诸 案 中 提 到 法 院 规 约 第 35 条 第 2 项 和 联 合 国 大 会 1948 年 12 月 9 日 通 过 的 防 止 及 惩 治 灭 绝 种 族 罪 公 约 ( 下 称 灭 绝 种 族 罪 公 约 ) 第 九 条 ; 在 针 对 法 国 德 国 意 大 利 和 美 国 诸 案 件 中 则 提 到 灭 绝 种 族 罪 公 约 第 九 条 和 法 院 规 则 第 38 条 第 5 款 176. 同 天, 即 1999 年 4 月 29 日, 塞 尔 维 亚 和 黑 山 又 在 每 一 案 件 中 提 出 了 指 示 临 时 措 施 的 请 求 177. 在 1999 年 5 月 10 日 至 12 日 就 指 示 临 时 措 施 的 请 求 举 行 公 开 听 讯 之 后, 法 院 在 1999 年 6 月 2 日 作 出 八 项 命 令 对 于 ( 塞 尔 维 亚 和 黑 山 诉 比 利 时 ) ( 塞 尔 维 亚 和 黑 山 诉 加 拿 大 ) ( 塞 尔 维 亚 和 黑 山 诉 法 国 ) ( 塞 尔 维 亚 和 黑 山 诉 德 国 ) ( 塞 尔 维 亚 和 黑 山 诉 意 大 利 ) ( 塞 尔 维 亚 和 黑 山 诉 荷 兰 ) ( 塞 尔 维 亚 和 黑 山 诉 葡 萄 牙 ) ( 塞 尔 维 亚 和 黑 山 诉 联 合 王 国 ) 等 案, 法 院 认 定 它 明 显 缺 乏 管 辖 权, 从 而 驳 回 该 国 提 出 的 指 示 临 时 措 施 的 请 求, 并 将 随 后 的 程 序 留 到 以 后 再 裁 定 关 于 ( 塞 尔 维 亚 和 黑 山 诉 西 班 牙 ) 和 ( 塞 尔 维 亚 和 黑 山 诉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 的 案 件, 法 院 认 定 它 明 显 地 缺 乏 管 辖 权 受 理 塞 尔 维 亚 和 黑 山 的 请 求 书, 而 且, 在 双 方 同 意 管 辖 权 的 制 度 下, 将 一 件 法 院 看 来 显 然 无 法 判 定 其 是 非 曲 直 的 案 件 保 留 在 案 件 总 表 上 亦 肯 定 无 助 于 良 好 的 司 法 管 理, 因 而 驳 回 塞 尔 维 亚 和 黑 山 关 于 指 示 临 时 措 施 的 请 求, 并 命 令 将 这 些 案 件 从 总 表 中 剔 除 178. 在 塞 尔 维 亚 和 黑 山 于 2000 年 1 月 5 日 这 一 规 定 的 时 限 内 就 法 院 清 单 上 八 个 案 件 的 每 一 个 案 件 递 交 了 诉 状 之 后, 有 关 被 告 国 ( 比 利 时 加 拿 大 法 国 德 国 意 大 利 荷 兰 葡 萄 牙 和 联 合 王 国 ) 于 2000 年 7 月 5 日 在 其 递 交 辩 诉 状 的 时 限 内, 就 法 院 缺 乏 管 辖 权 和 案 件 不 可 受 理 这 两 点 提 出 了 若 干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 审 理 案 情 实 质 的 程 序 因 此 而 中 止 ( 法 院 规 则 第 79 条 ) 年 12 月 20 日, 塞 尔 维 亚 和 黑 山 在 法 院 2002 年 3 月 20 日 命 令 展 期 的 时 限 内, 就 每 个 案 件 中 有 关 被 告 国 所 提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递 交 了 书 面 声 明 17. 刚 果 境 内 的 武 装 活 动 ( 刚 果 民 主 共 和 国 诉 乌 干 达 ) 年 6 月 23 日, 刚 果 民 主 共 和 国 递 交 请 求 书, 为 公 然 违 反 联 合 国 宪 章 和 非 统 组 织 宪 章 的 武 装 侵 略 行 为, 对 乌 干 达 提 起 诉 讼 181. 刚 果 民 主 共 和 国 在 其 请 求 书 中 指 称 这 种 武 装 侵 略 除 其 他 外, 涉 及 侵 犯 [ 刚 果 民 主 共 和 国 ] 的 主 权 和 领 土 完 整, 违 反 国 际 人 道 主 义 法 和 大 规 模 侵 犯 人 权 刚 果 民 主 共 和 国 提 起 诉 讼 是 寻 求 停 止 对 其 进 行 的 侵 略 行 动, 这 些 行 动 已 构 成 对 中 非 整 体 特 别 是 大 湖 区 域 的 和 平 与 安 全 的 严 重 威 胁 ; 它 还 寻 求 乌 干 达 就 所 有 掠 夺 破 坏 迁 移 财 产 及 人 员 的 行 为 以 及 可 归 咎 于 [ 它 ] 的 其 他 非 法 行 为 作 出 赔 偿, 对 此,[ 刚 果 民 主 共 和 国 ] 除 了 要 求 归 还 所 有 被 迁 移 的 财 产 外, 保 留 其 将 来 确 定 所 受 损 害 的 确 切 数 额 的 权 利 34

4 182. 刚 果 民 主 共 和 国 援 引 两 国 作 出 的 声 明, 即 对 于 接 受 同 样 义 务 的 任 何 其 他 国 家, 两 国 接 受 法 院 的 强 制 性 管 辖 权 ( 法 院 规 约 第 36 条 第 2 项 ) 的 声 明, 作 为 法 院 管 辖 权 的 依 据 183. 考 虑 到 当 事 国 所 达 成 的 协 议, 法 院 于 1999 年 10 月 21 日 发 布 命 令, 确 定 2000 年 7 月 21 日 为 刚 果 民 主 共 和 国 递 交 诉 状 的 时 限,2001 年 4 月 21 日 为 乌 干 达 递 交 辩 诉 状 的 时 限 刚 果 民 主 共 和 国 在 规 定 的 时 限 内 递 交 了 诉 状 年 6 月 19 日, 刚 果 民 主 共 和 国 递 交 了 指 示 临 时 措 施 请 求 书, 声 称 自 [2000] 年 6 月 5 日 以 来 乌 干 达 武 装 部 队 和 另 一 外 国 军 队 之 间 重 新 开 战, 给 刚 果 民 主 共 和 国 及 其 民 众 造 成 重 大 的 损 失, 同 时 这 些 手 法 受 到 了 一 致 的 谴 责, 特 别 是 受 到 联 合 国 安 全 理 事 会 的 谴 责 法 院 院 长 在 同 日 的 信 中 依 照 法 院 规 则 第 74 条 第 4 款 提 请 当 事 国 双 方 注 意 有 必 要 以 适 当 的 方 式 行 事, 使 法 院 就 有 关 临 时 措 施 的 请 求 所 发 出 的 命 令 能 具 有 适 当 的 效 力 年 6 月 26 日 和 28 日 就 指 示 临 时 措 施 的 请 求 举 行 了 公 开 听 讯 在 2000 年 7 月 1 日 举 行 的 公 开 庭 上, 法 院 作 出 命 令, 一 致 认 定 当 事 国 双 方 必 须 立 即 防 止 和 不 采 取 任 何 行 动, 特 别 是 武 装 行 动, 损 害 另 一 方 可 能 因 法 院 对 此 案 的 任 何 判 决 而 享 有 的 权 利, 或 是 使 法 院 处 理 的 争 端 恶 化 或 延 长, 或 使 其 更 难 以 解 决 ; 立 即 采 取 一 切 必 要 措 施 遵 守 其 根 据 国 际 法, 尤 其 是 根 据 联 合 国 宪 章 和 非 洲 统 一 组 织 章 程 承 担 的 各 项 义 务, 及 遵 守 联 合 国 安 全 理 事 会 2000 年 6 月 16 日 第 1304 (2000) 号 决 议 ; 并 且 立 即 采 取 一 切 必 要 措 施 在 冲 突 区 内 确 保 充 分 尊 重 基 本 人 权 和 适 用 的 人 道 主 义 法 规 定 186. 在 法 院 1999 年 10 月 21 日 命 令 所 规 定 的 2001 年 4 月 21 日 时 限 内, 乌 干 达 递 交 了 辩 诉 状 辩 诉 状 载 有 三 项 反 要 求 第 一 项 反 要 求 涉 及 指 控 刚 果 民 主 共 和 国 对 乌 干 达 进 行 了 侵 略 行 为 ; 第 二 项 反 要 求 涉 及 对 乌 干 达 在 金 沙 萨 的 外 交 房 舍 和 人 员 的 袭 击 和 对 乌 干 达 国 民 的 袭 击, 并 指 控 刚 果 民 主 共 和 国 应 当 对 这 些 袭 击 负 责 ; 第 三 项 反 要 求 涉 及 指 控 刚 果 民 主 共 和 国 违 反 了 卢 萨 卡 协 定 乌 干 达 要 求 将 赔 偿 问 题 留 在 诉 讼 的 后 阶 段 处 理 法 院 在 2001 年 11 月 29 日 的 命 令 中 认 定, 乌 干 达 对 刚 果 民 主 共 和 国 提 出 的 反 要 求 中 有 两 项 可 以 按 此 受 理 并 [ 构 成 ] 目 前 诉 讼 的 一 部 分, 但 第 三 项 反 要 求 不 能 成 立 鉴 于 这 些 认 定, 法 院 认 为, 刚 果 民 主 共 和 国 和 乌 干 达 有 必 要 就 双 方 的 要 求 分 别 提 出 答 辩 状 和 第 二 次 答 辩 状, 同 时 确 定 2002 年 5 月 29 日 为 递 交 答 辩 状 的 时 限,2002 年 11 月 29 日 为 递 交 第 二 次 答 辩 状 的 时 限 还 有, 为 了 确 保 双 方 完 全 平 等, 法 院 保 留 刚 果 民 主 共 和 国 的 权 利, 即 可 在 随 后 法 院 命 令 增 加 的 答 辩 状 中 对 乌 干 达 的 反 要 求 第 二 次 提 出 书 面 意 见 刚 果 民 主 共 和 国 在 规 定 时 限 内 递 交 了 答 辩 状 2002 年 11 月 7 日, 法 院 发 出 命 令, 延 长 乌 干 达 递 交 其 第 二 次 答 辩 状 的 时 限, 确 定 2002 年 12 月 6 日 为 新 的 时 限 乌 干 达 在 这 个 展 期 的 时 限 内 递 交 了 第 二 次 答 辩 状 35

5 年 1 月 29 日, 法 院 作 出 命 令, 批 准 刚 果 民 主 共 和 国 仅 仅 就 乌 干 达 提 出 的 反 要 求 再 递 交 一 份 答 辩 状, 并 确 定 2003 年 2 月 28 日 为 递 交 的 时 限 刚 果 民 主 共 和 国 在 规 定 时 限 内 递 交 了 书 面 答 辩 状 188. 法 院 确 定 在 2003 年 11 月 10 日 开 庭 审 理 18. 防 止 及 惩 治 灭 绝 种 族 罪 公 约 的 适 用 ( 克 罗 地 亚 诉 塞 尔 维 亚 和 黑 山 ) 年 7 月 2 日, 克 罗 地 亚 共 和 国 递 交 请 求 书, 对 塞 尔 维 亚 和 黑 山 ( 当 时 称 为 南 斯 拉 夫 联 盟 共 和 国 ) 提 起 诉 讼, 事 由 是 据 称 在 1991 年 至 1995 年 期 间 发 生 了 违 反 1948 年 防 止 及 惩 治 灭 绝 种 族 罪 公 约 的 行 为 190. 克 罗 地 亚 在 请 求 书 中 指 称, [ 塞 尔 维 亚 和 黑 山 ] 通 过 直 接 控 制 其 在 克 罗 地 亚 境 内 克 宁 区 东 部 和 西 部 斯 洛 文 尼 亚 和 达 尔 马 提 亚 的 武 装 部 队 情 报 人 员 和 各 种 准 军 事 分 遣 队 的 活 动, 对 在 这 些 地 区 内 种 族 清 洗 克 罗 地 亚 公 民 以 及 大 规 模 地 破 坏 财 产 负 有 责 任 并 须 为 其 造 成 的 损 害 提 供 赔 偿 克 罗 地 亚 还 表 示, 此 外,1995 年, 当 克 罗 地 亚 重 新 行 使 其 合 法 政 府 权 力 时 [ 塞 尔 维 亚 和 黑 山 ] 指 使 怂 恿 和 催 促 克 宁 区 域 的 塞 族 克 罗 地 亚 公 民 撤 离 该 区, 从 事 了 相 当 于 第 二 轮 种 族 清 洗 的 行 为 191. 为 此, 克 罗 地 亚 请 求 法 院 裁 定 并 宣 告 塞 尔 维 亚 和 黑 山 对 克 罗 地 亚 违 反 了 灭 绝 种 族 罪 公 约 所 规 定 的 法 律 义 务, 并 有 义 务 向 克 罗 地 亚 共 和 国 本 身 以 及 作 为 其 公 民 的 政 府 监 护 者 赔 偿 因 上 述 违 反 国 际 法 的 行 为 而 使 克 罗 地 亚 人 员 和 财 产 及 其 经 济 及 环 境 受 到 的 损 害, 数 额 由 法 院 裁 定 192. 克 罗 地 亚 援 引 据 称 克 罗 地 亚 及 塞 尔 维 亚 和 黑 山 都 加 入 的 灭 绝 种 族 罪 公 约 第 九 条 作 为 法 院 管 辖 权 的 依 据 年 3 月 14 日, 克 罗 地 亚 在 法 院 展 期 的 时 限 内 递 交 了 它 的 诉 状 2002 年 9 月 11 日, 塞 尔 维 亚 和 黑 山 在 经 过 展 期 的 递 交 辩 诉 状 时 限 内, 递 交 了 若 干 对 法 院 管 辖 权 和 请 求 书 可 受 理 性 的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审 理 案 情 实 质 的 程 序 因 此 而 中 止 ( 法 院 规 则 第 79 条 ) 2003 年 4 月 29 日, 克 罗 地 亚 在 法 院 2002 年 11 月 14 日 命 令 所 确 定 的 时 限 内 递 交 了 书 面 声 明, 就 塞 尔 维 亚 和 黑 山 提 出 的 初 步 意 见 阐 明 了 意 见 和 看 法 19. 尼 加 拉 瓜 和 洪 都 拉 斯 间 在 加 勒 比 海 的 海 洋 划 界 ( 尼 加 拉 瓜 诉 洪 都 拉 斯 ) 年 12 月 8 日, 尼 加 拉 瓜 共 和 国 递 交 请 求 书, 就 加 勒 比 海 内 分 属 两 国 的 海 洋 区 域 划 界 的 争 端 对 洪 都 拉 斯 共 和 国 提 起 诉 讼 195. 尼 加 拉 瓜 在 请 求 书 中, 除 其 他 外, 指 出 该 国 几 十 年 来 一 直 坚 持 的 立 场 是 该 国 与 洪 都 拉 斯 在 加 勒 比 海 的 海 洋 边 界 未 定, 而 洪 都 拉 斯 的 立 场 据 说 是 36

6 事 实 上 存 在 着 一 条 分 界 线, 该 线 是 从 可 可 河 口 一 个 定 点 的 纬 度 线 上 向 东 延 伸 的 一 条 直 线,[ 该 点 于 1906 年 12 月 23 日 由 西 班 牙 国 王 就 尼 加 拉 瓜 和 洪 都 拉 斯 的 陆 地 边 界 所 作 出 的 仲 裁 裁 决 确 定,1960 年 11 月 18 日 国 际 法 院 认 为 这 项 裁 决 依 然 有 效 和 有 约 束 力 ] 196. 尼 加 拉 瓜 称, 洪 都 拉 斯 所 持 立 场 使 两 国 在 边 境 地 区 附 近 一 再 发 生 冲 突, 相 互 捕 获 对 方 船 只 尼 加 拉 瓜 进 一 步 指 出 外 交 谈 判 一 直 未 果 197. 因 此, 尼 加 拉 瓜 请 法 院 按 照 适 用 于 划 定 单 一 海 洋 边 界 的 一 般 国 际 法 所 承 认 的 衡 平 原 则 以 及 相 关 情 况, 在 分 属 尼 加 拉 瓜 和 洪 都 拉 斯 的 领 海 大 陆 架 和 专 属 经 济 区 之 间 确 定 单 一 海 洋 边 界 线 的 走 向 198. 尼 加 拉 瓜 援 引 1948 年 4 月 30 日 签 署, 尼 加 拉 瓜 和 洪 都 拉 斯 两 国 据 称 均 为 缔 约 国 的 美 洲 和 平 解 决 条 约 ( 官 方 称 之 为 波 哥 大 公 约 ) 第 31 条 以 及 两 国 根 据 法 院 规 约 第 36 条 第 二 项 表 示 接 受 法 院 强 制 性 管 辖 权 的 声 明 为 法 院 行 使 管 辖 权 的 依 据 199. 法 院 考 虑 到 当 事 国 双 方 达 成 的 协 议, 于 2000 年 3 月 21 日 发 布 命 令 ( 2000 年 国 际 法 院 案 例 汇 编, 第 6 页 ), 确 定 2001 年 3 月 21 日 为 尼 加 拉 瓜 提 出 诉 状 的 时 限,2002 年 3 月 21 日 为 洪 都 拉 斯 提 出 辩 诉 状 的 时 限 诉 状 和 辩 诉 状 都 在 规 定 时 限 内 提 出 200. 应 哥 伦 比 亚 和 牙 买 加 政 府 的 要 求, 已 分 别 向 它 们 提 供 了 各 答 辩 状 和 附 录 文 件 的 副 本 201. 法 院 在 2002 年 6 月 13 日 发 布 的 命 令 中, 同 意 尼 加 拉 瓜 提 出 答 辩 状, 洪 都 拉 斯 提 出 复 辩 状, 同 时 确 定 以 下 时 间 为 提 出 答 辩 状 的 时 限 :2003 年 1 月 13 日 为 递 交 答 辩 状 的 时 限,2003 年 8 月 13 日 为 递 交 复 辩 状 的 时 限 尼 加 拉 瓜 已 在 所 确 定 的 时 限 内 提 出 了 答 辩 状 20. 申 请 复 核 1996 年 7 月 11 日 对 防 止 及 惩 治 灭 绝 种 族 罪 公 约 的 适 用 ( 波 斯 尼 亚 和 黑 塞 哥 维 那 诉 南 斯 拉 夫 ) 案 的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 南 斯 拉 夫 诉 波 斯 尼 亚 和 黑 塞 哥 维 那 ) 所 作 判 决 年 4 月 24 日, 南 斯 拉 夫 联 盟 共 和 国 ( 现 称 为 塞 尔 维 亚 和 黑 山 ) 向 国 际 法 院 书 记 官 处 递 交 请 求 书, 要 求 法 院 复 核 其 1996 年 7 月 11 日 对 有 关 防 止 及 惩 治 灭 绝 种 族 罪 公 约 的 适 用 ( 波 斯 尼 亚 和 黑 塞 哥 维 那 诉 南 斯 拉 夫 ),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一 案 所 作 判 决 203. 法 院 在 该 判 决 ( 见 上 文, 第 130 段 ) 中 驳 回 南 斯 拉 夫 所 提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并 认 为 根 据 防 止 及 惩 治 灭 绝 种 族 罪 公 约 第 九 条, 它 有 处 理 该 案 的 管 辖 权, 驳 37

7 回 了 波 斯 尼 亚 和 黑 塞 哥 维 那 援 引 的 补 充 根 据 法 院 进 一 步 裁 定 波 斯 尼 亚 和 黑 塞 哥 维 那 递 交 的 请 求 书 可 以 受 理 204. 南 斯 拉 夫 根 据 法 院 规 约 第 61 条 申 请 复 核 判 决, 该 条 第 一 项 规 定 声 请 法 院 复 核 判 决, 应 根 据 发 现 具 有 决 定 性 之 事 实, 而 此 次 事 实 在 判 决 宣 告 时 为 法 院 及 声 请 复 核 之 当 事 国 所 不 知 者, 但 以 非 因 过 失 而 不 知 者 为 限 205. 南 斯 拉 夫 在 其 请 求 书 中 主 张 下 列 论 点 : 南 联 盟 于 2000 年 11 月 1 日 被 接 纳 为 联 合 国 新 会 员 国 当 然 是 一 个 新 事 实 请 求 国 指 出, 还 可 证 明, 在 关 于 对 南 联 盟 的 属 人 理 由 的 管 辖 权 问 题 上, 这 个 新 事 实 是 具 有 决 定 性 之 事 实 在 南 联 盟 于 2000 年 11 月 1 日 被 接 纳 为 新 会 员 国 之 后, 已 经 解 决 了 关 于 其 地 位 的 两 难 问 题 ; 已 明 确 的 事 实 是, 南 联 盟 未 继 承 南 斯 拉 夫 的 国 格, 在 2000 年 11 月 1 日 之 前 并 非 联 合 国 会 员 国, 并 非 规 约 的 当 事 国, 也 非 灭 绝 种 族 罪 公 约 的 当 事 国 南 联 盟 被 接 纳 为 联 合 国 新 的 会 员 国 的 事 实 已 澄 清 了 含 混 不 清 之 处, 应 当 以 不 同 的 态 度 看 待 南 联 盟 成 为 联 合 国 会 员 国 及 成 为 规 约 当 事 国 和 灭 绝 种 族 罪 公 约 当 事 国 问 题 南 斯 拉 夫 进 一 步 指 出,2000 年 12 月 8 日 的 官 方 名 单 显 示 在 2000 年 11 月 1 日 之 后, 南 斯 拉 夫 已 列 为 联 合 国 的 一 个 会 员 国 ; 而 且, 解 释 性 说 明 已 澄 清 这 是 指 南 联 盟 南 斯 拉 夫 的 结 论 是, 这 是 一 个 新 事 实, 它 是 具 有 决 定 性 之 事 实, 而 此 事 实 在 1996 年 7 月 11 日 宣 告 判 决 时 为 法 院 和 请 求 国 所 不 知 者 206. 南 斯 拉 夫 在 其 口 头 答 辩 中 并 未 援 引 联 合 国 于 2000 年 11 月 接 纳 它 为 会 员 国 一 事 可 作 为 规 约 第 61 条 所 称 之 可 当 作 它 请 求 复 核 1996 年 的 判 决 的 根 据 的 具 有 决 定 性 的 新 事 实 南 斯 拉 夫 主 张 此 项 被 接 纳 为 新 的 会 员 国 和 法 律 顾 问 在 2000 年 12 月 8 日 的 信 函 中 请 它 采 取 条 约 行 动 以 按 其 希 望 成 为 前 南 斯 拉 夫 所 参 加 的 条 约 的 当 事 国 都 是 足 以 证 实 下 列 两 项 具 有 决 定 性 的 事 实 的 因 素 : ⑴ 当 判 决 宣 告 时, 南 联 盟 并 不 是 规 约 的 当 事 国 ; 而 且 ⑵ 南 联 盟 已 不 再 受 到 灭 绝 种 族 罪 第 九 条 的 约 束 和 继 承 前 南 斯 拉 夫 的 国 格 38

8 南 斯 拉 夫 在 其 口 头 辩 论 中 最 后 把 这 两 项 事 实 当 作 其 请 求 复 核 的 根 据 207. 在 克 罗 地 亚 政 府 要 求 下, 已 交 给 它 几 份 答 辩 状 的 副 本 年 12 月 3 日, 在 法 院 确 定 的 时 限 内, 波 斯 尼 亚 和 黑 塞 哥 维 那 提 出 关 于 南 斯 拉 夫 的 请 求 符 合 的 能 否 接 受 的 书 面 意 见 波 斯 尼 亚 和 黑 塞 哥 维 那 在 其 意 见 书 中 主 张, 本 案 情 况 并 未 满 足 法 院 规 约 第 61 条 所 规 定 的 条 件 ; 因 此, 它 要 求 法 院 裁 定 并 宣 告 南 斯 拉 夫 提 出 的 请 求 复 核 1996 年 7 月 11 日 的 判 决 的 请 求 书 [ 是 ] 不 可 接 受 的 年 11 月 4 日 至 7 日, 举 行 了 关 于 可 否 接 受 复 核 请 求 问 题 的 公 开 审 讯 法 院 于 2003 年 2 月 3 日 宣 告 了 它 的 判 决, 其 执 行 部 分 内 容 如 下 : 因 此 由, 法 院, 以 10 票 对 3 票, 裁 决 不 接 受 南 斯 拉 夫 联 盟 共 和 国 按 照 法 院 规 约 第 61 条 提 出 的 关 于 请 求 复 核 法 院 1996 年 7 月 11 日 宣 告 的 判 决 的 请 求 书 赞 成 : 院 长 : 纪 尧 姆 ; 副 院 长 : 史 久 镛 ; 法 官 : 朗 热 瓦 赫 尔 茨 泽 格 科 罗 马 帕 拉 - 阿 朗 古 伦 哈 苏 奈 比 尔 根 塔 尔 埃 拉 拉 比 ; 专 案 法 官 : 莫 希 奥 ; 反 对 : 法 官 : 韦 列 谢 京 雷 塞 克 ; 专 案 法 官 : 迪 朱 特 里 耶 维 奇 210. 科 罗 马 法 官 对 本 判 决 附 加 了 个 别 意 见 ; 韦 列 谢 京 法 官 附 加 了 异 议 意 见 ; 雷 塞 克 法 官 附 加 了 一 件 声 明 ; 专 案 法 官 莫 希 奥 附 加 了 个 别 意 见 ; 专 案 法 官 迪 米 特 里 耶 维 奇 附 加 了 异 议 意 见 21. 某 些 财 产 ( 列 支 敦 士 登 诉 德 国 ) 年 6 月 1 日, 列 支 敦 士 登 递 交 请 求 书, 对 德 国 提 起 诉 讼, 引 起 争 端 的 案 由 是 德 国 于 1998 年 及 其 后 决 定 将 为 因 第 二 次 世 界 大 战 而 进 行 赔 偿 或 归 还 的 目 的 没 收 的 列 支 敦 士 登 国 民 的 某 些 财 产 当 作 德 国 资 产 处 理 或 当 作 战 争 状 态 的 结 果 处 理, 但 没 有 保 证 对 其 所 有 人 丧 失 了 此 项 财 产 和 对 列 支 敦 士 登 本 身 的 损 害 提 出 任 何 补 偿 212. 列 支 敦 士 登 在 其 请 求 书 内 请 求 国 际 法 院 裁 定 并 宣 告 德 国 负 有 国 际 法 律 责 任, 必 须 就 列 支 敦 士 登 所 受 损 失 及 侵 害 作 出 适 当 赔 偿 列 支 敦 士 登 进 一 步 要 求 这 笔 赔 偿 的 性 质 和 数 额, 由 于 双 方 没 有 协 议, 必 要 时 应 由 法 院 在 诉 讼 程 序 的 另 一 阶 段 进 行 评 估 和 确 定 39

9 213. 列 支 敦 士 登 援 引 1957 年 4 月 29 日 在 斯 特 拉 斯 堡 签 署 的 和 平 解 决 争 端 欧 洲 公 约 第 1 条 的 规 定, 作 为 法 院 有 管 辖 权 的 根 据 214. 法 院 于 2001 年 6 月 28 日 发 布 命 令, 确 定 2002 年 3 月 28 日 为 列 支 敦 士 登 提 交 诉 状 的 时 限,2002 年 12 月 27 日 为 德 国 提 出 辩 诉 状 的 时 限 诉 状 已 在 规 定 的 时 限 内 提 出 年 6 月 27 日, 德 国 对 法 院 的 管 辖 权 和 请 求 书 的 受 理 提 出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 因 此, 根 据 法 院 规 则 第 79 条 须 暂 停 对 实 质 问 题 的 诉 讼 程 序 求 列 支 敦 士 登 已 针 对 德 国 所 提 出 的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在 法 院 院 长 所 确 定 的 2002 年 11 月 15 日 的 时 限 内 提 出 了 关 于 其 意 见 的 书 面 陈 述 和 一 些 呈 文 在 文 件 提 出 后, 现 已 可 开 始 审 讯 本 案 案 情 22. 领 土 和 海 洋 争 端 ( 尼 加 拉 瓜 诉 哥 伦 比 亚 ) 年 12 月 6 日, 尼 加 拉 瓜 就 西 加 勒 比 与 哥 伦 比 亚 两 国 间 在 领 土 所 有 权 和 海 洋 划 分 方 面 存 在 的 一 些 与 法 律 有 关 问 题 上 发 生 的 争 端, 提 出 了 请 求 书, 对 哥 伦 比 亚 提 出 诉 讼 217. 尼 加 拉 瓜 在 其 请 求 书 中 请 求 法 院 裁 定 并 宣 布 : 第 一, 尼 加 拉 瓜 对 普 罗 维 登 西 亚 群 岛 圣 安 德 烈 斯 群 岛 和 圣 卡 塔 利 娜 群 岛 及 所 有 附 属 群 岛 和 礁 群 拥 有 主 权, 并 对 龙 卡 多 尔 塞 拉 纳 塞 拉 尼 亚 和 基 塔 苏 埃 尼 奥 礁 群 拥 有 主 权 ( 一 旦 它 们 可 以 实 效 占 有 ) 第 二, 鉴 于 对 上 文 所 要 求 的 所 有 权 作 出 裁 决, 要 求 法 院 按 照 适 用 于 单 一 海 界 划 界 的 国 际 法 所 承 认 的 衡 平 法 原 则 和 相 关 情 况, 进 一 步 确 定 属 于 尼 加 拉 瓜 和 哥 伦 比 亚 的 大 陆 架 和 专 属 经 济 区 的 各 地 区 之 间 的 单 一 海 界 航 线 218. 尼 加 拉 瓜 进 一 步 表 示, 它 保 留 就 哥 伦 比 亚 在 没 有 合 法 所 有 权 的 情 况 下 占 有 圣 安 德 烈 斯 群 岛 和 普 罗 维 登 西 亚 群 岛 以 及 直 至 82 度 经 线 以 内 的 礁 群 和 海 洋 空 间 而 获 取 不 当 得 利 的 要 素 提 索 赔 的 权 利 尼 加 拉 瓜 也 保 留 就 尼 加 拉 瓜 国 籍 渔 船 或 尼 加 拉 瓜 发 照 的 船 只 受 到 干 预 一 事 提 出 索 赔 的 权 利 219. 尼 加 拉 瓜 援 引 了 法 院 规 约 第 36 条 第 二 项 和 尼 加 拉 瓜 和 哥 伦 比 亚 都 已 加 入 的 1948 年 4 月 30 日 签 署 的 美 洲 和 平 解 决 条 约 ( 正 式 称 为 波 哥 大 公 约 ) 的 第 31 条 作 为 国 际 法 院 管 辖 的 依 据 220. 应 洪 都 拉 斯 政 府 的 要 求, 已 向 它 提 供 了 各 答 辩 状 和 附 录 文 件 的 副 本 221. 法 院 2002 年 2 月 26 日 的 命 令 确 定 2003 年 4 月 28 日 和 2004 年 6 月 28 日 为 尼 加 拉 瓜 提 出 诉 状 和 哥 伦 比 亚 提 出 辩 诉 状 的 时 限 尼 加 拉 瓜 的 诉 状 已 在 此 项 时 限 内 提 出 40

10 年 7 月 21 日, 哥 伦 比 亚 就 法 院 的 管 辖 权 提 出 了 初 步 反 对 意 见 因 此, 已 暂 时 停 止 关 于 实 质 问 题 的 诉 讼 程 序 ( 法 院 规 则 第 79 条 ) 23. 边 界 争 端 ( 贝 宁 / 尼 日 尔 ) 年 5 月 3 日, 贝 宁 和 尼 日 尔 联 名 通 知 法 院 它 们 已 于 2001 年 6 月 15 日 在 科 托 努 签 署 了 一 项 特 别 协 定, 该 协 定 已 于 2002 年 4 月 11 日 开 始 生 效 224. 根 据 特 别 协 定 第 1 条, 双 方 同 意 按 照 国 际 法 院 规 约 第 26 条 第 2 款, 将 其 边 境 争 端 提 交 法 院 组 成 的 一 个 分 庭 审 理, 双 方 将 各 选 一 名 专 案 法 官 225. 特 别 协 定 第 2 条 对 争 端 事 由 叙 述 如 下 : 要 求 法 院 : (a) 决 定 贝 宁 共 和 国 与 尼 日 尔 共 和 国 在 尼 日 尔 河 一 段 的 边 界 航 线 ; (b) 具 体 说 明 应 由 哪 一 国 拥 有 上 述 河 流 中 的 每 一 个 岛 屿, 特 别 是 莱 泰 岛 ; (c) 决 定 两 国 之 间 在 梅 克 鲁 河 一 段 的 边 界 航 线 226. 最 后, 第 10 条 载 有 一 项 特 别 承 诺 如 下 : 在 分 庭 作 出 判 决 之 前, 双 方 承 诺 在 两 国 人 民 之 间 维 持 和 平 安 全 和 安 宁 227. 法 院 在 法 院 院 长 得 知 当 事 国 各 方 关 于 分 庭 组 成 情 况 的 看 法 并 向 法 院 汇 报 后, 已 于 2002 年 11 月 27 日 发 布 命 令, 即 决 定 同 意 当 事 国 双 方 所 要 求 的 法 院 应 组 成 一 个 由 五 名 法 官 构 成 的 特 别 分 庭 ; 法 院 已 组 成 了 一 个 由 三 名 法 院 法 官 和 当 事 国 双 方 所 选 择 的 两 名 专 案 法 官 组 成 的 分 庭, 名 单 如 下 : 朗 热 瓦 法 官 和 科 艾 曼 斯 法 官, 以 及 专 案 法 官 贝 贾 维 ( 尼 日 尔 选 择 的 ) 和 专 案 法 官 贝 努 纳 ( 贝 宁 选 择 的 ) 228. 法 院 进 一 步 确 定 2003 年 8 月 27 日 为 当 事 每 一 方 提 出 诉 状 的 时 限 24. 刚 果 境 内 的 武 装 活 动 ( 新 请 求 书 :2002 年 )( 刚 果 民 主 共 和 国 诉 卢 旺 达 ) 年 5 月 28 日, 刚 果 民 主 共 和 国 递 交 了 请 求 书, 就 下 列 争 端 对 卢 旺 达 提 出 诉 讼 : 卢 旺 达 对 刚 果 民 主 共 和 国 领 土 犯 下 武 装 侵 略 行 为, 大 规 模 严 重 和 公 然 侵 犯 人 权 和 国 际 人 道 主 义 法, 从 而 公 然 违 反 了 [ 后 者 ] 得 到 联 合 国 宪 章 和 非 统 组 织 宪 章 保 障 的 主 权 和 领 土 完 整 41

11 230. 刚 果 民 主 共 和 国 在 请 求 书 中 指 出, 卢 旺 达 自 1998 年 8 月 以 来 一 直 犯 有 武 装 侵 略 罪 它 说, 在 这 次 侵 略 中, 入 侵 的 卢 旺 达 部 队 及 其 叛 乱 同 盟 在 南 基 伍 加 丹 加 省 和 东 部 省 大 规 模 屠 杀 人 民 在 刚 果 民 主 共 和 国 东 部 大 城 市 强 奸 和 性 攻 击 妇 女 暗 杀 和 绑 架 政 治 人 物 和 人 权 活 动 家 逮 捕 任 意 拘 留 施 加 不 人 道 和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系 统 地 抢 劫 公 共 和 私 营 机 构 掠 夺 属 于 平 民 的 财 产 侵 犯 人 权 并 毁 坏 全 国 境 内 的 动 物 和 植 物 231. 因 此, 刚 果 民 主 共 和 国 请 求 法 院 裁 定 并 宣 布 : 卢 旺 达 已 经 违 反 并 正 在 继 续 违 反 联 合 国 宪 章 和 非 统 组 织 宪 章 第 3 和 第 4 条, 因 为 它 不 顾 联 合 国 通 过 维 持 国 际 和 平 与 安 全 而 追 求 的 目 标, 侵 犯 了 人 权 ; 卢 旺 达 违 反 了 许 多 旨 在 保 护 人 权 的 文 书 ;1998 年 10 月 9 日, 卢 旺 达 在 金 杜 击 落 一 架 刚 果 航 空 公 司 的 波 音 727 飞 机, 造 成 40 位 平 民 死 亡, 从 而 亦 违 反 了 关 于 国 际 民 用 航 空 的 某 些 公 约 ; 卢 旺 达 大 肆 杀 戮 强 奸 割 喉 将 人 捆 绑 在 十 字 架 上 处 死, 包 括 最 近 基 桑 加 尼 市 大 屠 杀 造 成 的 受 害 者 在 内, 已 对 350 多 万 刚 果 人 犯 下 灭 绝 种 族 罪, 从 而 侵 犯 了 某 些 旨 在 保 护 人 权 的 文 书 所 规 定 的 神 圣 的 生 命 权, 也 违 反 了 灭 绝 种 族 罪 公 约 刚 果 民 主 共 和 国 进 一 步 要 求 法 院 裁 定 并 宣 布, 所 有 的 卢 旺 达 武 装 部 队 均 应 撤 出 刚 果 领 土 ; 刚 果 民 主 共 和 国 有 权 获 得 赔 偿 232. 刚 果 民 主 共 和 国 为 了 支 持 法 院 的 管 辖 权, 在 其 请 求 书 中 依 赖 一 些 条 约 中 的 仲 裁 条 款 233. 同 一 天, 即 2002 年 5 月 28 日, 刚 果 民 主 共 和 国 提 出 了 一 项 要 求 指 示 临 时 措 施 的 请 求 2002 年 6 月 13 日 和 14 日, 对 所 提 出 的 临 时 措 施 请 求 举 行 了 公 开 听 讯 法 院 在 2002 年 7 月 10 日 发 布 了 命 令, 其 中 裁 定 它 不 具 有 初 步 推 定 的 管 辖 权 而 且 拒 绝 了 刚 果 民 主 共 和 国 的 请 求 法 院 在 该 项 命 令 中 还 拒 绝 了 卢 旺 达 共 和 国 要 求 将 本 案 撤 出 法 院 案 件 总 表 的 呈 文 234. 法 院 在 2002 年 9 月 18 日 的 命 令 中 按 照 订 正 的 法 院 规 则 第 79 条 第 2 和 第 3 款 决 定, 答 辩 状 首 先 针 对 法 院 的 管 辖 权 问 题 和 是 否 可 接 受 请 求 书 问 题, 而 且 确 定 2003 年 1 月 20 日 为 卢 旺 达 提 出 诉 状 的 时 限,2003 年 5 月 20 日 为 刚 果 民 主 共 和 国 提 出 辩 诉 状 的 时 限 已 在 规 定 的 这 些 时 限 内 提 出 了 这 些 答 辩 状 25. 申 请 复 核 1992 年 9 月 11 日 对 陆 地 岛 屿 和 海 洋 边 界 争 端 ( 萨 尔 瓦 多 / 洪 都 拉 斯 : 尼 加 拉 瓜 参 加 ) 案 所 作 判 决 ( 萨 尔 瓦 多 诉 洪 都 拉 斯 ) 年 9 月 10 日, 萨 尔 瓦 多 递 交 了 一 件 请 求 书, 要 求 复 核 法 院 分 庭 关 于 土 地 岛 屿 和 海 洋 边 界 争 端 ( 萨 尔 瓦 多 / 洪 都 拉 斯 : 尼 加 拉 瓜 参 加 ) 一 案 于 1992 年 9 月 11 日 宣 告 的 判 决 萨 尔 瓦 多 指 出, 请 求 书 的 唯 一 目 的 是 要 求 复 核 法 院 所 决 定 的 关 于 萨 尔 瓦 多 和 洪 都 拉 斯 之 间 陆 地 边 界 第 六 段 有 争 议 的 边 界 线 的 走 向 萨 尔 瓦 多 请 求 复 核 的 请 求 书 所 根 据 的 是 法 院 规 约 第 六 十 一 条 第 一 项, 其 全 文 已 转 载 于 上 文 第 204 段 42

12 236. 萨 尔 瓦 多 在 其 请 求 书 中 声 称, 从 分 庭 所 述 确 立 第 六 段 边 界 线 的 各 项 理 由 中 可 以 推 论 出 以 下 各 点 : ⑴ 驳 回 萨 尔 瓦 多 主 张 边 界 线 应 为 旧 的 原 有 河 床 的 要 求 的 一 项 决 定 性 因 素 是 缺 乏 关 于 在 殖 民 时 期 曾 发 生 戈 阿 斯 科 兰 河 的 改 道 而 致 使 土 地 突 然 转 位 的 证 据, 以 及 ⑵ 促 使 分 庭 相 信 和 接 受 洪 都 拉 斯 主 张 陆 地 边 界 线 应 为 沿 着 据 称 在 1821 年 独 立 时 早 已 为 戈 阿 斯 科 兰 河 的 河 道 的 现 有 的 该 河 的 走 向 的 要 求 的 一 项 决 定 性 因 素 是 洪 都 拉 斯 所 呈 送 的 关 于 丰 塞 卡 湾 的 水 路 图 和 说 明 性 报 告 ; 这 些 书 证 理 应 早 已 在 1796 年 就 绘 制 了 而 且 这 也 是 勤 奋 号 双 桅 帆 船 从 事 探 险 航 行 的 一 部 分 工 作 237. 萨 尔 瓦 多 主 张 它 已 获 得 可 证 明 戈 阿 斯 科 兰 河 的 旧 河 道 已 在 拉 库 图 小 湾 伸 延 到 丰 塞 卡 湾 以 及 该 河 流 曾 在 1762 年 突 然 改 道 的 科 学 技 术 和 历 史 证 据 它 辩 称, 因 为 此 项 证 据 在 判 决 日 期 之 前 是 不 为 萨 尔 瓦 多 共 和 国 掌 握 的, 所 以, 为 了 复 核 的 目 的, 可 将 此 项 证 据 归 类 为 一 项 新 事 实, 而 且 此 项 新 事 实 具 有 使 本 案 应 予 复 核 的 性 质 238. 萨 尔 瓦 多 进 一 步 主 张, [ 它 ] 在 [ 它 ] 申 请 之 前 的 六 个 月 内 已 获 得 足 以 证 明 作 为 分 庭 判 决 理 由 的 主 要 证 据 的 文 件 是 不 可 靠 的 制 图 学 上 的 书 面 证 据 已 发 现 了 一 件 新 的 水 路 图 和 涉 及 勤 奋 号 双 桅 帆 船 的 探 险 航 行 的 新 报 告 239. 萨 尔 瓦 多 的 结 论 是 : 因 此, 为 了 本 件 复 核 的 目 的, 我 们 已 发 现 了 第 二 项 新 事 实 ; 一 旦 接 受 了 复 核 请 求, 就 必 须 审 议 此 项 新 事 实 对 判 决 书 的 影 响 因 为 地 球 水 路 图 和 关 于 勤 奋 号 探 险 航 行 的 报 告 的 证 据 价 值 都 值 得 怀 疑, 所 以, 作 为 助 证 目 的 之 萨 科 谈 判 (1880 至 1884 年 ) 的 效 用 就 不 存 在 了 此 一 问 题 由 于 萨 尔 瓦 多 共 和 国 认 为 的 分 庭 对 这 些 谈 判 的 错 误 评 价 而 更 为 复 杂 实 际 情 况 是, 勤 奋 号 船 舶 的 文 件 同 萨 科 谈 判 的 文 件 是 相 互 抵 触 的, 而 绝 非 相 互 增 强 的 240. 萨 尔 瓦 多 认 为, 根 据 现 有 的 科 学 和 历 史 证 据, 可 以 提 出 下 列 的 主 张 : (a) 戈 阿 斯 科 兰 河 今 天 的 河 道 不 是 1880 年 至 1884 年 该 河 的 河 道, 更 不 用 说 1821 年 者 了 ;(b) 旧 的 河 床 曾 是 被 承 认 的 边 界 ; 以 及 (c) 此 一 河 床 位 于 拉 乌 尼 翁 湾 的 北 部, 而 该 湾 的 全 部 海 岸 线 都 属 于 萨 尔 瓦 多 共 和 国 241. 基 于 所 有 这 些 理 由, 萨 尔 瓦 多 请 求 法 院 : (a) 进 行 组 建 将 负 责 审 理 请 求 复 核 本 案 判 决 的 诉 讼 的 分 庭, 但 须 铭 记 萨 尔 瓦 多 与 洪 都 拉 斯 在 1986 年 5 月 24 日 所 商 定 的 特 别 协 定 的 规 定 ; 43

13 (b) 宣 告 因 为 所 存 在 的 新 事 实 具 有 使 本 案 按 照 法 院 规 约 第 六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应 予 复 核 的 性 质, 所 以 可 以 接 受 萨 尔 瓦 多 共 和 国 的 请 求 ; 以 及 (c) 在 请 求 被 接 受 后, 进 而 复 核 1992 年 9 月 11 日 的 判 决, 以 便 用 新 判 决 来 确 定 萨 尔 瓦 多 和 洪 都 拉 斯 之 间 陆 地 边 境 第 六 段 有 争 议 的 边 界 线 是 下 列 的 一 条 线 : 起 自 位 于 北 纬 13 度 22 分 0 秒 和 西 经 87 度 41 分 25 秒 处 的 称 为 拉 库 图 入 海 口 的 小 湾 内 的 戈 阿 斯 科 兰 河 的 旧 河 口 后, 该 边 界 线 应 划 经 戈 阿 斯 科 兰 河 旧 河 道, 经 过 米 的 长 度 后, 止 于 位 于 北 纬 13 度 26 分 29 秒 和 西 经 87 度 43 分 25 秒 处 的 戈 阿 斯 科 兰 河 改 变 其 河 道 之 处 的 称 为 龙 皮 西 翁 德 洛 斯 阿 马 特 斯 的 地 点 242. 法 院 在 法 院 院 长 得 知 当 事 国 各 方 关 于 分 庭 组 成 情 况 的 看 法 并 向 法 院 汇 报 后, 已 于 2002 年 11 月 27 日 发 布 命 令, 即 决 定 同 意 当 事 国 双 方 所 要 求 的 法 院 应 组 成 一 个 由 五 名 法 官 构 成 的 特 别 分 庭 ; 法 院 已 组 成 了 一 个 由 三 名 法 院 法 官 和 由 当 事 双 方 所 选 择 的 两 名 专 案 法 官 组 成 的 分 庭, 名 单 如 下 : 纪 尧 姆 院 长 雷 塞 克 法 官 和 比 尔 根 塔 尔 法 官 以 及 托 雷 斯 贝 纳 德 斯 专 案 法 官 ( 洪 都 拉 斯 选 择 的 ) 和 保 列 洛 专 案 法 官 ( 萨 尔 瓦 多 选 择 的 ) 243. 法 院 确 定 2003 年 4 月 1 日 为 洪 都 拉 斯 就 复 核 请 求 是 否 可 受 理 问 题 提 出 书 面 意 见 的 时 限 此 项 意 见 已 在 规 定 时 限 内 提 出 244. 分 庭 确 定 2003 年 9 月 8 日 为 开 始 审 讯 关 于 复 核 请 求 是 否 可 受 理 问 题 的 日 期 26. 阿 韦 纳 和 其 他 墨 西 哥 国 民 ( 墨 西 哥 诉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 245. 墨 西 哥 合 众 国 于 2003 年 1 月 9 日 在 本 法 院 提 出 对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的 诉 讼, 本 案 涉 及 所 指 称 的 关 于 因 为 有 54 名 墨 西 哥 国 民 在 加 利 福 尼 亚 得 克 萨 斯 伊 利 诺 斯 亚 利 桑 那 阿 肯 色 佛 罗 里 达 内 华 达 俄 亥 俄 俄 克 拉 何 马 和 俄 勒 冈 州 境 内 被 判 处 死 刑 而 构 成 违 反 了 1963 年 4 月 24 日 维 也 纳 领 事 关 系 公 约 第 5 条 和 第 36 条 的 事 件 的 争 端 246. 墨 西 哥 在 其 请 求 书 内 主 张 这 54 件 案 子 正 显 示 出 美 国 持 续 不 断 地 违 反 其 应 履 行 的 该 维 也 纳 公 约 第 36 条 所 规 定 的 义 务, 此 项 义 务 为 应 告 知 墨 西 哥 国 民 他 们 有 权 获 得 领 事 的 帮 助 并 且 提 供 足 够 的 救 济 以 弥 补 此 类 的 违 法 行 为 墨 西 哥 声 称, 这 些 案 件 中 至 少 有 49 件 案 件 可 证 实 无 证 据 可 证 明 美 国 主 管 机 关 曾 经 设 法 先 履 行 第 36 条, 然 后 再 审 判 这 些 墨 西 哥 国 民, 加 以 定 罪 并 判 处 死 刑 它 进 一 步 指 出, 在 四 件 案 件 中, 显 然 已 试 图 遵 循 第 36 条 行 事, 但 是, 当 局 仍 然 未 迅 即 作 出 必 需 作 的 通 知 ; 在 一 件 案 件 中, 被 拘 禁 的 国 民 被 告 知 他 有 权 通 知 领 事 和 获 得 44

14 协 助 以 处 理 移 民 手 续, 但 不 涉 及 未 结 案 的 可 判 死 刑 的 指 控 请 求 书 按 照 各 州 的 不 同 分 列 了 各 个 案 件 并 加 以 简 要 说 明 247. 因 此, 墨 西 哥 要 求 法 院 裁 定 并 宣 告 : ⑴ 请 求 书 内 所 述 美 国 逮 捕 拘 禁 和 审 判 54 名 墨 西 哥 国 民 并 且 加 以 定 罪 和 处 以 死 刑 的 行 为 已 违 反 了 美 国 依 照 维 也 纳 公 约 第 5 条 和 第 36 条 分 别 规 定 的 针 对 墨 西 哥 的 国 际 法 律 义 务 墨 西 哥 本 国 权 利 和 墨 西 哥 行 使 它 对 其 国 民 的 领 事 保 护 的 权 利 ; ⑵ 因 此, 墨 西 哥 有 权 获 得 恢 复 原 状 ; ⑶ 美 国 不 应 为 了 阻 碍 维 也 纳 公 约 第 36 条 所 订 的 权 利 的 行 使 而 违 背 了 关 于 不 得 适 用 程 序 上 缺 度 原 则 或 其 国 内 法 上 的 任 何 其 他 原 则 的 国 际 法 律 义 务 ; ⑷ 美 国 依 照 国 际 法 律 义 务 应 当 遵 照 上 述 的 国 际 法 律 义 务 规 定 进 行 任 何 未 来 的 拘 禁 或 起 诉 等 待 执 行 死 刑 的 该 等 54 名 墨 西 哥 国 民 或 美 国 境 内 任 何 其 他 的 墨 西 哥 国 民, 不 论 行 动 者 为 宪 政 机 关 立 行 机 关 执 行 机 关 司 法 机 关 或 其 他 机 关, 不 论 该 机 关 在 美 国 的 组 织 体 系 中 是 处 于 上 级 的 或 下 级 的 地 位, 也 不 论 该 机 关 的 职 能 是 国 际 性 的 或 是 国 内 性 的 ; ⑸ 维 也 纳 公 约 所 规 定 的 应 向 领 事 发 出 通 知 方 面 的 权 利 是 一 项 人 权 ; 而 且, 按 照 上 述 的 国 际 法 律 义 务, ⑴ 美 国 必 须 恢 复 原 状, 即 回 复 到 在 美 国 违 反 美 国 国 际 义 务 的 情 况 下 拘 禁 和 起 诉 墨 西 哥 国 民 和 加 以 定 罪 和 判 刑 之 前 所 存 在 的 状 况 ; ⑵ 美 国 必 须 采 取 充 分 的 必 要 步 骤, 以 确 保 美 国 的 国 内 法 规 定 都 能 全 面 实 施 第 36 条 打 算 维 护 的 权 利 的 原 本 宗 旨 ; ⑶ 美 国 必 须 采 取 充 分 的 必 要 步 骤, 以 期 确 立 法 律 上 的 切 实 的 补 偿 方 法 以 弥 补 因 维 也 纳 公 约 第 36 条 给 予 墨 西 哥 及 其 国 民 的 权 利 受 到 侵 犯 所 遭 受 的 损 失, 包 括 为 此 而 阻 止 在 国 内 法 上 课 以 因 未 及 时 提 出 以 维 也 纳 公 约 为 根 据 的 主 张 或 抗 辩 而 产 生 的 任 何 程 序 性 的 处 罚 ; 美 国 主 管 当 局 已 违 反 了 该 公 约 的 相 关 义 务, 因 为 它 未 曾 告 知 墨 西 哥 男 女 国 民 公 约 所 订 的 权 利 ; ⑷ 美 国 必 须 参 照 本 件 请 求 书 所 述 违 法 模 式 和 行 径 的 教 训, 向 墨 西 哥 充 分 保 证 不 再 重 复 这 些 非 法 行 为 248. 墨 西 哥 的 请 求 书 为 了 支 持 国 际 法 院 的 本 案 管 辖 权, 援 引 了 维 也 纳 公 约 关 于 强 制 解 决 争 端 的 任 择 议 定 书 第 一 条, 该 条 规 定, 因 解 释 或 适 用 本 公 约 所 产 生 的 争 端 应 属 国 际 法 院 的 强 制 管 辖 权 范 围 45

15 249. 鉴 于 美 国 境 内 的 当 局 违 背 了 [ 它 对 墨 西 哥 ] 的 义 务, 并 将 处 决 一 名 墨 西 哥 公 民, 以 致 构 成 十 分 严 重 和 紧 迫 的 危 险, 所 以 墨 西 哥 亦 于 2003 年 1 月 9 日 提 出 了 要 求 指 示 临 时 措 施 的 紧 急 请 求, 即 要 求 法 院 在 宣 布 终 局 判 决 之 前 应 指 示 美 国 须 采 取 为 确 保 不 处 决 墨 西 哥 国 民 所 必 需 的 一 切 措 施 而 且 不 对 任 何 墨 西 哥 国 民 规 定 任 何 处 决 日 期 ; 指 示 美 国 须 向 法 院 报 告 它 在 这 方 面 已 采 取 的 行 动, 并 且 指 示 美 国 须 确 保 不 会 采 取 可 能 影 响 到 墨 西 哥 合 众 国 或 其 国 民 关 于 法 院 可 能 就 本 案 案 件 实 质 作 出 的 任 何 裁 判 的 权 利 的 任 何 行 动 250. 在 2003 年 1 月 21 日 举 行 的 审 讯 上, 墨 西 哥 重 申 它 请 求 指 示 临 时 措 施, 但 美 国 却 要 求 法 院 拒 绝 该 项 请 求 而 且 不 指 示 任 何 此 类 措 施 年 2 月 5 日, 法 院 以 一 致 方 式 通 过 了 一 件 命 令 以 指 示 临 时 措 施 该 件 命 令 的 内 容 是, 它 裁 定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应 当 采 取 一 切 必 要 措 施 以 确 保 在 法 院 宣 布 终 局 判 决 之 前 不 处 决 墨 西 哥 国 民 塞 萨 尔 罗 伯 托 菲 耶 罗 雷 纳 先 生 罗 伯 托 莫 利 诺 拉 莫 斯 先 生 和 奥 斯 瓦 尔 多 托 里 斯 阿 吉 莱 拉 先 生 ; 裁 定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应 当 告 知 法 院 为 执 行 该 命 令 所 采 取 的 一 切 措 施, 并 且 裁 定, 在 法 院 作 出 其 终 局 判 决 之 前, 法 院 应 继 续 处 理 作 为 该 命 令 的 主 题 的 本 件 案 件 252. 法 院 考 虑 到 当 事 国 双 方 的 意 见, 亦 于 2003 年 2 月 5 日 发 布 了 另 一 件 命 令, 确 定 2003 年 6 月 6 日 为 墨 西 哥 递 交 诉 状 的 时 限 ; 确 定 2003 年 10 月 6 日 为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递 交 辩 诉 状 的 时 限 法 院 院 长 于 2003 年 5 月 22 日 发 布 命 令, 应 当 事 国 双 方 的 共 同 要 求, 将 墨 西 哥 递 交 诉 状 的 时 限 延 至 2003 年 6 月 20 日, 将 美 国 递 交 辩 诉 状 的 时 限 延 至 2003 年 11 月 3 日 诉 状 已 在 经 延 展 的 时 限 内 提 出 253. 法 院 确 定 2003 年 12 月 15 日 为 开 始 审 讯 的 日 期 27. 若 干 在 法 国 的 刑 事 诉 讼 程 序 ( 刚 果 共 和 国 诉 法 国 ) 年 12 月 9 日, 刚 果 共 和 国 提 出 了 一 件 请 求 书, 它 希 望 能 据 以 提 起 对 法 国 的 诉 讼, 以 诉 请 法 国 取 消 法 国 司 法 当 局 在 收 到 一 些 团 体 针 对 刚 果 共 和 国 总 统 德 尼 萨 苏 恩 格 索 先 生 刚 果 内 政 部 长 皮 埃 尔 奥 巴 先 生 和 包 括 刚 果 军 队 监 察 长 诺 尔 贝 特 达 比 拉 将 军 在 内 的 另 一 些 个 人 的 控 诉 他 们 犯 下 了 危 害 人 类 罪 和 拷 问 罪 的 指 控 之 后 所 采 取 的 调 查 和 起 诉 措 施 该 件 请 求 书 进 一 步 宣 称, 关 于 这 些 诉 讼, 莫 城 的 高 等 法 院 的 一 名 负 责 调 查 的 法 官 已 对 刚 果 共 和 国 总 统 签 发 了 逮 捕 令 以 传 唤 他 出 庭 以 证 人 的 身 份 接 受 审 问 255. 刚 果 共 和 国 辩 称, 法 国 因 为 自 认 为 对 刑 事 问 题 应 享 有 普 遍 管 辖 权 而 且 还 自 认 为 拥 有 权 力 可 以 因 为 一 个 外 国 的 内 政 部 长 在 其 本 国 境 内 为 维 持 公 共 秩 序 而 行 使 他 的 权 力 时 曾 犯 下 了 所 声 称 的 罪 行 而 起 诉 和 审 判 该 部 长, 所 以 法 国 违 反 了 关 于 一 国 不 得 违 反 联 合 国 一 切 会 员 国 主 权 平 等 原 则 在 别 国 境 内 行 使 它 的 权 威 的 原 则 刚 果 共 和 国 进 一 步 指 出, 法 国 因 为 签 发 了 逮 捕 令, 指 示 警 察 在 案 46

16 件 中 把 刚 果 共 和 国 总 统 当 作 证 人 加 以 审 问, 所 以 法 国 侵 犯 了 法 院 判 例 法 所 承 认 之 国 际 惯 例 规 则 中 的 外 国 国 家 元 首 的 刑 事 豁 免 权 256. 刚 果 共 和 国 的 请 求 书 指 出, 该 国 希 望 依 照 法 院 规 则 第 38 条 第 5 款, 以 法 兰 西 共 和 国 必 将 表 明 的 同 意 作 为 法 院 管 辖 权 的 根 据 已 经 根 据 此 款 的 规 定, 将 刚 果 共 和 国 的 请 求 书 转 交 法 国 政 府 ; 而 且 并 未 采 取 任 何 程 序 行 动 257. 书 记 官 处 于 2003 年 4 月 11 日 收 到 的 日 期 为 2003 年 4 月 8 日 的 法 兰 西 共 和 国 的 信 函 宣 称 该 国 已 同 意 法 院 的 管 辖 权, 以 按 照 第 38 条 第 5 款 受 理 本 件 请 求 书 此 项 同 意 使 得 本 案 可 登 入 法 院 案 件 总 表 并 且 开 始 程 序 行 动 法 国 在 其 信 函 中 补 充 说, 它 对 法 院 管 辖 权 的 同 意 仅 严 格 限 于 适 用 于 刚 果 共 和 国 所 拟 具 的 要 求, 而 且 刚 果 人 民 共 和 国 的 请 求 书 内 所 提 及 的 法 兰 西 共 和 国 和 刚 果 人 民 共 和 国 于 1974 年 1 月 1 日 签 署 的 合 作 条 约 第 2 条 不 构 成 本 案 中 法 院 管 辖 权 的 根 据 258. 刚 果 共 和 国 的 请 求 书 附 有 一 项 请 求, 即 要 求 指 示 临 时 措 施 以 期 寻 求 获 得 命 令, 可 立 即 暂 停 莫 城 高 等 法 院 负 责 调 查 的 法 官 正 在 进 行 的 程 序 259. 法 院 院 长 考 虑 到 法 国 已 表 示 同 意, 并 且 根 据 法 院 规 则 第 74 条 第 3 款 的 规 定, 已 确 定 2003 年 4 月 28 日 为 开 始 进 行 关 于 刚 果 共 和 国 所 提 出 的 要 求 指 示 临 时 措 施 的 请 求 的 公 开 审 讯 的 日 期 年 4 月 28 日 至 29 日 进 行 了 这 些 审 讯 之 后, 法 院 院 长 于 2003 年 6 月 17 日 宣 读 了 命 令, 其 执 行 部 分 内 容 如 下 : 因 此, 法 院, 以 14 票 对 1 票, 裁 定 法 院 依 其 所 知 的 现 有 情 况, 无 须 为 了 指 示 临 时 措 施 而 行 使 规 约 第 41 条 赋 予 它 的 权 力 ; 赞 成 : 院 长 史 久 镛 ; 副 院 长 朗 热 瓦 ; 法 官 纪 尧 姆 科 罗 马 韦 列 谢 京 希 金 斯 帕 拉 - 阿 朗 古 伦 科 艾 曼 斯 哈 苏 奈 比 尔 根 塔 尔 埃 拉 拉 比 小 和 田 恒 新 美 润 通 卡 ; 反 对 : 专 案 法 官 德 卡 拉 261. 科 罗 马 法 官 和 韦 列 谢 京 法 官 对 命 令 附 上 了 一 件 共 同 的 个 别 意 见, 专 案 法 官 德 卡 拉 附 上 了 一 件 异 议 意 见 262. 法 院 院 长 在 2003 年 7 月 11 日 的 命 令 中 确 定 2003 年 12 月 11 日 为 刚 果 共 和 国 提 出 诉 状 的 时 限,2004 年 5 月 11 日 为 法 国 提 出 辩 诉 状 的 时 限 47

17 28. 马 来 西 亚 和 新 加 坡 提 出 的 诉 讼 年 7 月 24 日, 马 来 西 亚 和 新 加 坡 一 起 通 知 法 院, 双 方 已 于 2003 年 2 月 6 日 在 浦 特 拉 贾 亚 签 署 了 一 件 特 别 协 定, 该 协 定 已 于 2003 年 5 月 9 日 生 效 264. 当 事 国 双 方 在 特 别 协 定 第 2 条 中 请 求 法 院 判 定 下 列 地 方 的 主 权 应 属 于 马 来 西 亚 或 属 于 新 加 坡 : (a) 白 礁 岛 ; (b) 中 岩 礁 ; (c) 南 礁 265. 当 事 国 双 方 在 第 6 条 中 同 意 接 受 法 院 的 判 决 为 终 局 判 决 并 在 它 们 之 间 有 约 束 力 266. 当 事 国 双 方 进 一 步 提 出 了 它 们 对 将 遵 循 的 程 序 的 意 见 法 院 在 确 定 双 方 提 出 书 状 的 时 限 时 将 会 顾 及 这 些 意 见 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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