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01 O 超 速 行 駛 是 肇 事 最 大 原 因 之 一 002 X 睡 眠 不 足 神 志 不 清, 只 要 小 心 駕 駛 仍 然 可 以 開 車 003 X 對 汽 車 性 能 不 了 解 與 行 車 安 全 並 無 關 係 004 O 遵 守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規 則, 可 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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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肇 事 預 防 防 衛 駕 駛 交 通 法 規 13 急 救 常 識 機 車 法 規 是 非 題 欄 位 說 明 項 目 內 容 駕 駛 道 德 交 通 安 全 常 識 及 行 車 安 全 檢 查 與 維 護 鐵 路 平 交 道 17 強 制 汽 車 責 任 保 險 18 環 保 駕 駛 第 1 頁 / 共 39 頁

2 001 O 超 速 行 駛 是 肇 事 最 大 原 因 之 一 002 X 睡 眠 不 足 神 志 不 清, 只 要 小 心 駕 駛 仍 然 可 以 開 車 003 X 對 汽 車 性 能 不 了 解 與 行 車 安 全 並 無 關 係 004 O 遵 守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規 則, 可 減 少 交 通 事 故 005 O 能 儘 力 採 取 合 理 謹 慎 行 為 加 以 防 止 車 禍 發 生, 叫 做 防 衛 駕 駛 006 X 行 車 前 了 解 沿 途 道 路 狀 況, 對 行 車 安 全 並 無 幫 助 007 X 在 深 夜 凌 晨 人 車 稀 少, 可 以 超 速 行 駛 008 O 在 夜 間 或 雨 天 路 滑 時, 應 減 速 慢 行, 可 增 加 行 車 安 全 009 X 夜 間 行 車, 如 來 車 不 變 換 近 光 燈, 可 以 用 遠 光 燈 來 報 復 增 加 安 全 010 O 行 駛 在 積 水 路 段, 應 減 速 慢 行 0 O 0 O 013 X 0 O 抬 頭 遠 看, 增 大 目 視 距 離, 保 持 足 夠 行 車 安 全 距 離 和 間 隔, 為 肇 事 預 防 要 點 之 一 肇 事 處 理, 不 可 斤 斤 計 較 責 任 誰 屬, 應 發 揮 道 德 精 神 救 人 為 先 原 則, 以 免 延 誤, 增 大 傷 亡 與 損 失 發 生 重 大 交 通 事 故, 為 迅 速 恢 復 交 通, 清 除 現 場, 不 必 等 待 肇 事 處 理 機 關 之 指 示, 即 可 進 行 辦 理 肇 事 和 解, 應 由 當 事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監 護 人 或 繼 承 人 為 之 0 X 肇 事 責 任 屬 於 對 方 受 傷 人, 為 避 免 受 到 牽 連, 不 需 送 醫 救 治 016 O 017 O 機 車 行 經 彎 道 時 宜 善 用 道 路 反 射 鏡, 注 意 對 向 來 車, 以 增 加 行 車 安 全 機 車 行 駛 彎 路 時, 轉 彎 半 徑 愈 小, 則 離 心 力 愈 大, 故 應 避 免 急 轉 彎 018 X 機 車 行 駛 接 近 交 岔 路 口 時, 不 用 減 速 慢 行, 而 是 加 速 通 過 019 X 為 使 機 車 順 利 通 過 彎 道, 機 車 在 進 彎 時 應 該 要 加 速 020 X 騎 乘 機 車 時, 只 要 自 己 遵 守 交 通 規 則 即 可, 不 必 有 防 衛 駕 駛 的 觀 念 021 X 騎 乘 機 車, 突 然 減 速 煞 車 才 能 知 道 機 車 性 能 及 煞 車 效 果 022 O 023 O 024 O 騎 乘 機 車 時, 多 一 分 確 認, 少 一 分 傷 害, 並 要 有 隨 時 處 理 突 發 狀 況 的 準 備 轉 彎 的 時 候, 因 有 離 心 力 關 係, 故 須 放 斜 車 身 來 轉 彎, 身 體 保 持 與 車 輛 同 時 傾 斜, 較 容 易 轉 彎 機 車 煞 車 時, 應 同 時 使 用 前 後 輪 煞 車, 單 獨 使 用 單 一 煞 車, 易 造 成 偏 滑, 讓 車 輛 失 去 穩 定 性 第 2 頁 / 共 39 頁

3 025 X 機 車 急 拉 ( 踩 ) 煞 車, 可 保 持 駕 車 者 身 體 的 直 立 及 煞 車 力 的 穩 定, 增 加 應 變 能 力 026 O 機 車 切 勿 急 拉 ( 踩 ) 煞 車, 可 能 致 使 車 輪 鎖 住, 而 發 生 危 險 027 O 機 車 煞 車 時 須 前 後 輪 同 時 作 動, 單 獨 使 用 前 輪 煞 車 或 後 輪 煞 車, 容 易 發 生 輪 胎 偏 滑 之 情 形 028 O 機 車 應 避 免 做 不 必 要 的 緊 急 煞 車 029 O 機 車 雨 天 行 駛 應 減 速 慢 行, 並 預 作 煞 車 030 X 031 O 032 O 033 O 034 O 035 O 036 O 037 O 遇 顛 簸 凹 凸 不 平 之 道 路 時, 路 面 狀 況 變 化 大, 應 握 穩 把 手 並 提 高 車 速, 快 速 通 過 機 車 之 前 置 物 籃 載 物 不 要 太 多 或 太 重, 以 免 影 響 方 向 把 手 之 操 作, 危 及 行 車 安 全 行 駛 轉 彎 或 變 換 車 道 前, 應 打 開 方 向 燈, 以 警 示 前 後 方 車 輛, 使 用 後 應 立 即 將 方 向 燈 切 換 復 原 機 車 行 駛, 忽 然 穿 插 駛 進 行 進 中 汽 車 前 方, 是 非 常 危 險 的 駕 駛 行 為 汽 車 軸 距 愈 長 則 轉 彎 時 內 輪 差 愈 大, 機 車 應 避 免 駛 近 其 內 輪 差 範 圍, 以 免 發 生 擦 撞 的 危 險 汽 車 照 後 鏡 的 角 度 無 法 完 全 看 清 車 外 狀 況, 機 車 應 避 免 長 時 間 行 駛 在 死 角 內 以 免 發 生 意 外 有 防 衛 駕 駛 觀 念 的 駕 駛 人, 會 事 先 做 應 變 措 施, 預 防 違 規 之 人 車 危 害 自 己 的 行 車 安 全 駕 駛 人 騎 車 如 因 過 失 致 人 於 死 傷, 在 法 律 上 要 負 刑 事 ( 判 刑 ) 民 事 ( 賠 償 ) 及 行 政 ( 吊 銷 駕 照 ) 等 三 種 責 任 038 X 駕 駛 人 為 了 趕 時 間 而 闖 紅 燈, 應 處 罰 鍰, 不 記 違 規 點 數 3 點 039 X 駕 車 闖 紅 燈 因 而 肇 事 致 人 重 傷 者, 無 須 吊 扣 其 駕 照 040 O 駕 駛 人 行 經 有 燈 光 號 誌 管 制 之 交 岔 路 口, 紅 燈 右 轉 者, 處 新 臺 幣 600~1,800 元 罰 鍰 041 O 駕 駛 人 騎 車 時 應 按 遵 行 方 向 行 駛, 違 者 除 罰 鍰 外 並 違 規 記 點 042 X 043 X 044 O 045 O 行 近 交 岔 路 口 前, 見 到 遠 方 行 車 管 制 號 誌 燈 已 轉 為 黃 燈, 為 趕 時 間 可 以 加 速 繼 續 行 駛, 以 免 浪 費 時 間 空 等 紅 燈 行 近 交 岔 路 口, 見 到 行 車 管 制 號 誌 燈 已 轉 為 左 轉 綠 燈, 應 立 即 切 換 至 內 側 車 道 並 依 續 左 轉 行 車 時, 保 持 適 當 的 車 速 隨 時 注 意 前 方 車 流 狀 況, 可 降 低 駕 駛 壓 力 及 冒 險 的 駕 駛 行 為, 以 增 進 交 通 安 全 行 經 隧 道 會 有 視 線 不 清 視 距 不 足 路 況 難 以 掌 握 光 線 落 差 等 情 況, 所 以 要 開 頭 燈 第 3 頁 / 共 39 頁

4 046 X 047 O 048 O 兩 輛 車 不 同 方 向, 同 時 抵 達 無 號 制 交 岔 路 口 時, 若 兩 方 皆 為 直 行, 應 讓 左 方 車 輛 優 先 通 行 機 車 起 駛 前 應 先 確 認 前 後 左 右 車 況 路 況, 讓 行 進 中 之 車 輛 行 人 通 過, 再 加 油 起 駛 車 輛 行 進 中 請 勿 任 意 變 換 車 道 或 蛇 行 嬉 戲, 致 使 後 方 隨 行 車 輛 無 法 正 常 行 駛 049 O 高 速 行 駛 中 應 避 免 驟 然 煞 車, 而 導 致 後 車 追 撞 050 X 高 速 行 駛 中 驟 然 煞 車 及 加 速, 可 以 展 現 我 的 騎 乘 技 術 051 O 052 O 053 O 054 X 055 X 當 車 流 減 速 時, 不 應 任 意 變 換 車 道, 以 免 讓 他 車 因 閃 避 不 及 而 追 撞 行 車 由 巷 道 轉 入 幹 道 時, 應 先 停 車 查 看, 確 定 安 全 無 虞 後 再 駛 入 變 換 行 車 方 向, 除 顯 示 方 向 燈 看 照 後 鏡 外, 應 養 成 擺 頭 查 看 之 好 習 慣, 以 掌 握 自 身 周 圍 之 車 輛 或 行 人 合 格 駕 駛 人 僅 需 具 有 優 良 駕 駛 技 術, 不 需 具 備 急 救 的 常 識 和 技 能 車 禍 發 生 時, 為 使 失 去 知 覺 的 傷 者 儘 速 恢 復 知 覺, 應 向 傷 者 拍 打 搖 動 056 O 騎 車 肇 事 致 人 死 傷, 如 果 出 於 故 意, 是 依 殺 人 或 傷 害 罪 處 理 057 X 058 O 059 O 看 見 前 面 車 禍 有 人 受 傷, 沒 有 人 管, 而 我 自 己 要 趕 路, 所 以 就 算 看 ( 聽 ) 到 受 傷 的 人 在 慘 叫, 也 只 好 痛 心 不 管 大 部 份 的 行 車 事 故, 都 是 因 為 駕 駛 人 的 疏 忽 錯 誤, 及 不 良 的 騎 乘 習 慣 所 造 成 飲 酒 後, 會 使 視 覺 能 力 變 差, 運 動 反 射 神 經 遲 鈍, 肇 事 率 增 加 060 O 機 車 行 經 未 設 行 車 管 制 號 誌 之 行 人 穿 越 道 時, 應 減 速 慢 行 061 X 騎 車 時 不 必 理 會 義 交 之 指 揮, 一 切 以 號 誌 為 主 062 X 063 O 064 O 只 要 機 車 性 能 好, 駕 駛 技 術 優 良, 可 以 在 任 何 路 段 或 快 速 公 路 行 車 假 使 我 騎 車 載 人, 更 要 處 處 小 心 謹 慎, 因 為 人 命 關 天, 乘 客 的 生 命 操 縱 在 我 手 上 不 良 的 駕 駛 習 慣 都 是 由 於 不 正 確 不 適 當 的 自 然 習 慣 養 成, 如 跟 車 太 近 任 意 變 換 車 道 超 車 搶 道 轉 彎 超 速 或 匆 忙 駕 駛 等 065 O 騎 車 時 每 一 秒 時 間, 每 一 處 空 間, 都 要 注 意 安 全 第 4 頁 / 共 39 頁

5 066 O 機 車 應 儘 量 避 免 緊 跟 大 型 車 輛 之 後 方 或 側 方 行 駛, 如 有 突 發 狀 況, 則 無 法 提 早 應 變 067 X 煞 車 時 有 異 聲, 是 正 常 的 現 象, 不 必 檢 修 068 O 煞 車 時 有 異 聲, 是 不 正 常 現 象, 應 該 檢 修 069 O 不 肇 事, 不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規 則 是 行 車 安 全 的 主 要 條 件 070 X 如 有 空 間, 機 車 在 任 何 地 方 均 可 前 進 及 迴 車 071 X 機 車 行 經 行 人 穿 越 道 時, 有 人 穿 越, 機 車 仍 可 鑽 空 通 過 072 X 機 車 行 經 未 設 行 車 管 制 號 誌 之 行 人 穿 越 道 時, 可 以 快 速 通 過, 不 須 減 速 慢 行, 以 免 道 路 壅 塞 073 X 安 全 帽 受 過 強 力 撞 擊 後, 若 外 觀 沒 有 損 壞 則 不 必 更 換 074 O 機 車 後 煞 車 燈 的 作 用 是 讓 後 方 車 輛 判 斷 你 的 行 車 狀 況, 亦 是 容 易 忽 略 的 故 障 之 一, 如 果 行 車 前 沒 有 檢 查, 倉 促 上 路, 很 容 易 造 成 後 方 車 輛 判 斷 錯 誤 而 造 成 追 撞 075 O 機 車 油 門 如 有 鬆 弛 過 緊 等 不 正 常 現 象, 應 立 即 檢 修 076 O 077 O 078 X 騎 乘 前 要 特 別 檢 查 煞 車 系 統, 發 現 有 異 狀 時, 勿 用 急 煞 車, 並 應 立 即 檢 修 騎 車 使 用 手 持 式 手 機 是 很 危 險 的 一 件 事, 會 讓 駕 駛 失 去 平 衡 及 注 意 力 分 散, 很 容 易 造 成 事 故 意 外 騎 車 或 停 等 紅 燈 時, 使 用 手 機 或 電 腦 傳 遞 訊 息, 可 以 讓 我 們 節 省 時 間, 即 時 通 訊, 掌 握 訊 息 079 O 騎 乘 機 車 時 在 煞 車 前 應 先 回 油, 將 油 門 推 回 不 加 油 的 位 置 080 O 遵 守 讓 行 人 優 先 通 過 的 規 定 是 良 好 駕 駛 道 德 的 行 為 081 X 遵 守 交 通 法 令 與 秩 序 只 算 優 良 駕 駛 與 駕 駛 道 德 無 關 082 O 禮 讓 與 寬 容 是 駕 駛 人 最 好 的 美 德 083 O 綠 燈 允 許 你 依 序 通 過, 駕 駛 人 仍 應 注 意 違 規 闖 紅 燈 的 人 車 084 O 085 X 我 們 在 開 車 前 仔 細 檢 查 車 輛, 使 其 保 持 良 好 性 能, 行 駛 中 處 處 顧 及 行 人 與 其 他 車 輛, 也 是 駕 駛 道 德 的 一 部 分 後 面 車 輛 為 避 免 灰 塵 而 超 越 我 車, 我 也 討 厭 灰 塵, 只 有 再 超 越 他 086 O 騎 車 的 人 無 駕 駛 道 德, 是 自 己 的 不 幸, 也 是 別 人 的 不 幸 087 X 088 O 如 遇 老 幼 婦 孺 在 行 人 穿 越 道 上 行 動 緩 慢, 應 按 鳴 喇 叭 促 其 快 步 通 過 駕 駛 車 輛 行 近 工 廠 學 校 醫 院 車 站 會 堂 娛 樂 展 覽 競 技 等 公 共 場 所 出 入 口, 或 進 入 市 區 人 口 聚 居 之 處 所, 應 遵 照 標 誌 指 示, 減 速 慢 行 第 5 頁 / 共 39 頁

6 089 X 行 車 不 慎 撞 倒 行 人, 如 無 傷 亡 可 立 即 加 速 逃 逸 免 麻 煩 090 X 091 X 在 公 路 上 夜 間 行 車 時, 應 使 用 遠 光 燈 及 高 音 喇 叭 警 告 其 他 車 輛, 讓 我 車 先 行 交 通 警 察 與 交 通 稽 查 人 員, 所 執 行 之 違 規 取 締 對 駕 駛 人 而 言 等 於 找 麻 煩 092 X 駕 駛 人 違 規, 被 交 通 警 察 發 現 時, 應 即 加 速 行 駛 逃 避 093 O 094 O 駕 駛 人 駕 車 時, 不 論 有 無 交 通 警 察, 均 應 遵 守 標 誌 標 線 號 誌 規 定 行 車 工 業 社 會 時 間 即 金 錢, 超 速 行 駛 有 危 險, 須 知 生 命 比 金 錢 更 可 貴 095 O 行 經 隧 道 應 開 燈 減 速 慢 行, 且 不 可 任 意 變 換 車 道 096 O 097 X 在 駕 駛 車 輛 前 應 保 持 身 心 安 靜, 在 行 駛 中, 要 專 心 一 意, 將 全 部 注 意 力 集 中 應 付 行 車 情 況 一 個 人 飲 酒 後 雖 然 視 力 聽 覺 以 及 判 斷 能 力, 都 會 變 為 遲 鈍, 但 在 其 本 人 的 感 覺 來 說, 卻 很 舒 暢, 所 以 酒 後 可 以 駕 駛 機 車 098 O 駕 駛 人 行 車 時, 不 可 兩 車 併 行 閒 談, 以 免 注 意 力 分 散 099 O 駕 駛 機 車 不 要 強 爭 一 分 一 秒, 不 可 疏 忽 一 分 一 秒 100 X 101 O 在 行 車 途 中 如 車 輛 發 生 故 障, 足 以 影 響 行 車 安 全, 仍 可 勉 強 行 駛 交 通 法 令 規 章, 乃 維 持 交 通 秩 序, 保 障 交 通 安 全 的 一 切 準 則, 不 但 要 瞭 解, 並 且 必 需 遵 守 才 能 達 到 秩 序 井 然 交 通 安 全 之 理 想 境 地 102 O 機 車 不 得 插 入 警 備 車 隊 中 行 駛 103 X 駕 駛 人 只 求 技 術 優 良, 對 交 通 規 則 屬 次 要 不 必 太 重 視 104 O 接 受 車 禍 案 件 調 查, 乃 係 駕 駛 人 應 有 的 責 任 105 O 106 X 在 交 通 頻 繁 處 停 車, 停 車 時 間 與 位 置, 均 應 依 照 地 方 政 府 之 規 定, 不 得 隨 便 停 放 交 通 警 察 巡 邏, 對 違 反 交 通 之 稽 查 取 締 工 作, 對 駕 駛 人 而 言 是 有 害 的 107 O 駕 駛 車 輛 在 前 行 車 右 側, 或 對 面 有 來 車 交 會 時, 均 不 得 超 車 108 O 會 車 轉 彎 及 行 經 交 岔 路 口 時, 應 特 別 注 意 謹 慎 行 駛 109 O 上 下 險 坡, 一 定 要 減 速 慢 行, 而 且 不 可 以 迴 車 停 車 及 超 車 0 O 機 車 雖 小, 也 不 能 隨 便 變 更 行 駛 方 向 1 O 機 車 車 速 愈 高, 停 車 距 離 愈 長 1 O 在 濕 滑 路 面 上 行 車, 要 停 車 時, 應 先 減 慢 速 度 後 再 煞 車 第 6 頁 / 共 39 頁

7 3 X 在 超 車 時, 可 以 超 越 中 心 雙 黃 線, 駛 入 對 方 來 車 車 道 內 行 駛 1 O 發 現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之 過 往 車 輛 駕 駛 人 及 其 他 人, 應 協 助 報 告 警 察 機 關, 並 參 加 援 助, 不 得 無 故 停 留 現 場 圍 觀 如 發 現 肇 事 逃 逸 車 輛, 應 主 動 向 警 察 機 關 檢 舉 5 X 對 面 有 車 來 會 時, 機 車 亦 可 以 超 車 6 O 機 車 發 生 肇 事, 當 事 人 應 立 即 報 告 警 察 機 關 7 X 機 車 短 小 輕 便, 可 以 並 行 競 駛 8 O 後 面 來 車 超 越 你 車, 為 了 安 全, 你 千 萬 不 要 再 超 越 他 9 O 在 不 得 已 情 形 下, 使 用 緊 急 煞 車 時, 應 防 後 方 來 車 追 撞 並 應 注 意 同 乘 者 的 安 全 0 O 裝 卸 貨 物 時, 應 在 右 邊 路 側, 並 不 得 妨 礙 交 通 1 O 2 X 機 車 駕 駛 人 的 基 本 修 養 : 仁 愛 禮 讓 自 制 負 責, 都 是 駕 駛 道 德 的 一 部 分 機 車 如 有 定 期 保 養, 行 車 前 不 必 檢 查 機 件 等 部 分, 以 免 延 誤 時 間 3 O 騎 乘 機 車 緊 急 煞 車 時, 很 容 易 摔 倒, 應 依 速 限 行 駛 4 O 轉 彎 時 不 可 與 他 車 並 行, 更 不 可 超 車 5 O 6 O 車 輛 在 鐵 路 平 交 道 上 不 得 超 車, 更 不 得 跟 他 車 搶 先, 以 免 發 生 翻 倒 或 拋 錨, 造 成 車 禍 車 輛 在 鐵 路 平 交 道 上 拋 錨, 應 趕 快 下 車 來 把 車 子 推 離 鐵 路 平 交 道, 再 行 修 復 7 O 進 出 巷 口 或 公 共 場 所 出 入 口, 應 特 別 注 意 行 人 安 全 8 O 9 O 車 輛 在 橋 樑 隧 道 消 防 栓 障 礙 物 對 面 圓 環 區 內 鐵 路 平 交 道 交 岔 路 口 行 人 穿 越 道 及 快 車 道, 發 生 故 障, 應 趕 快 把 車 子 推 到 不 影 響 交 通 的 地 方 行 近 交 岔 路 口 遇 有 紅 燈 ( 黃 燈 ) 亮 時, 或 依 照 交 通 警 察 指 示 停 車 時, 應 在 停 車 線 內 依 次 停 車 130 X 行 近 交 岔 路 口 尚 未 通 過 停 止 線, 如 遇 黃 燈 亮 時, 可 加 速 通 過 131 O 行 經 無 紅 綠 燈 設 備 交 岔 路 口 時, 應 減 速 慢 行 132 X 行 經 無 紅 綠 燈 設 備 的 交 岔 路 口 時, 只 要 按 喇 叭 警 告, 即 可 加 速 通 過 133 O 紅 燈 亮 時, 若 無 右 轉 專 用 指 示 號 誌, 車 輛 禁 止 右 轉 134 X 為 了 表 現 技 術 本 位, 駕 車 可 以 一 手 扶 把 手, 一 手 抽 煙 135 X 疲 勞 駕 駛 只 要 降 低 行 車 速 度 並 不 影 響 行 車 安 全 136 O 謹 慎 駕 車, 就 是 對 自 己 安 全 保 障 的 方 式 之 一 第 7 頁 / 共 39 頁

8 137 O 138 O 139 O 0 O 斑 馬 紋 行 人 穿 越 道 線 是 設 置 於 道 路 中 段, 行 人 穿 越 眾 多 之 地 點 閃 光 紅 燈 設 於 鐵 路 平 交 道 時, 視 為 紅 燈, 車 輛 及 行 人 應 停 止 前 進, 等 候 火 車 通 過 慢 車 駕 駛 人 行 人 不 依 規 定 接 受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講 習 者, 處 新 臺 幣 600 元 以 上 1,200 元 以 下 罰 鍰 大 型 車 內 輪 差 會 隨 著 該 車 軸 距 及 轉 向 角 度 而 有 所 不 同 1 X 酒 精 會 使 機 車 騎 士 的 視 野 範 圍 增 大 2 O 3 X 禮 讓 行 人 就 是 指 用 路 人 尊 重 行 人 使 用 道 路 優 先 通 行 的 權 利 大 型 車 因 車 身 高 所 以 駕 駛 視 野 死 角 小, 可 清 楚 看 到 車 身 旁 的 機 車 4 X 道 路 標 線 在 雨 天 不 會 增 加 機 車 打 滑 的 機 率 5 X 6 X 機 車 行 駛 時 遇 到 正 在 執 行 任 務 之 特 種 車 輛 時, 依 規 定 可 以 不 用 避 讓 使 用 機 車 時 只 要 注 意 有 沒 有 汽 油 即 可, 不 需 要 在 固 定 時 間 或 固 定 里 程 後, 額 外 做 基 本 保 養 7 O 避 免 碰 撞 的 準 則 為 保 持 安 全 跟 車 距 離 8 O 反 應 距 離, 是 指 駕 駛 人 於 行 進 間 發 現 任 何 狀 況 時 所 採 取 的 因 應 措 施, 其 反 應 時 間 內 車 輛 所 行 駛 之 距 離 9 O 後 車 跟 隨 前 車, 其 最 小 安 全 跟 車 距 離, 須 大 於 停 車 距 離 0 O 1 O 2 O 3 X 4 O 綠 燈 給 你 行 的 權 利, 但 不 一 定 給 你 行 的 安 全, 所 以 行 車 至 交 岔 路 口, 還 是 必 須 放 慢 車 速 行 駛 行 至 交 岔 路 口 前, 行 車 管 制 號 誌 燈 如 轉 為 黃 燈 時, 最 好 事 先 輕 踩 煞 車 減 速, 讓 跟 隨 在 後 的 車 輛 提 早 看 到 你 的 煞 車 燈 光, 以 便 後 車 提 前 反 應, 可 避 免 被 其 追 撞 的 危 險 於 劃 設 有 行 車 分 向 線 之 雙 向 二 車 道 超 車 時, 應 注 意 超 車 的 時 間 與 距 離, 滯 留 對 向 車 道 時 間 愈 久, 肇 事 危 險 的 機 率 愈 大 在 平 坦 筆 直 路 段, 雖 劃 有 雙 黃 線, 而 對 向 無 來 車 時 仍 可 駛 入 來 車 之 車 道 內 超 車 前 進 超 車 時, 應 顯 示 左 方 向 燈, 並 於 前 車 左 邊 保 持 半 公 尺 以 上 之 間 隔 超 過, 行 至 安 全 距 離 後, 再 顯 示 右 方 向 燈 駛 入 原 行 路 線 5 O 行 車 轉 向 橫 越 他 車 或 超 車 時, 都 要 有 充 裕 的 時 間 與 空 間 6 O 駕 駛 機 車 是 一 種 手 腦 並 用, 高 度 勞 心 又 勞 力 的 工 作, 極 易 疲 勞, 唯 有 規 律 的 生 活, 才 能 確 保 行 車 安 全 第 8 頁 / 共 39 頁

9 7 O 8 X 9 O 160 O 161 O 162 X 163 X 164 O 165 X 166 X 167 O 168 O 169 O 在 駕 駛 機 車 前, 應 保 持 身 心 安 定, 在 行 駛 中, 要 專 心 一 意, 應 付 行 車 情 況 駕 駛 前 服 用 感 冒 藥 多 量 鎮 定 劑, 應 不 影 響 身 心 狀 況, 仍 可 繼 續 駕 駛 視 野 為 駕 駛 人 兩 眼 注 視 正 前 方 時, 對 於 兩 側 事 物 所 能 感 受 之 能 力 或 界 限 行 經 設 有 施 工 標 誌 白 色 方 型 道 路 改 變 告 示 牌 或 停 有 施 工 警 示 車 時, 表 示 前 方 為 施 工 路 段, 車 輛 應 減 速 慢 行 小 心 通 過 行 經 坡 道, 上 坡 時 不 得 蛇 行 前 進, 下 坡 時 不 得 關 閉 引 擎 或 放 空 檔 滑 行 經 過 隧 道, 隧 道 內 燈 光 明 亮 視 線 良 好 時, 為 省 電 不 須 開 亮 頭 燈 行 經 隧 道 若 發 生 交 通 事 故, 雖 無 人 員 傷 亡, 且 車 輛 尚 能 行 駛 者, 為 求 釐 清 事 故 責 任, 應 保 持 事 故 現 場 完 整, 不 得 移 動 車 輛 駕 駛 人 如 果 沒 有 駕 駛 道 德, 是 他 自 己 的 不 幸, 也 是 大 家 的 不 幸 車 子 拋 錨 在 快 車 道 上, 雖 然 往 來 車 輛 甚 多, 會 造 成 塞 車 和 影 響 交 通 安 全, 但 為 了 爭 取 自 己 的 時 間, 只 有 等 我 趕 快 修 好 再 開 走 駕 車 前 不 須 檢 查 機 件 安 全, 但 在 行 駛 中 要 隨 時 注 意 儀 錶 功 能 顯 示, 確 保 行 車 安 全 平 穩 駕 駛 的 方 法, 就 是 不 急 速 起 駛, 左 右 轉 彎 慢 一 點, 不 超 速 急 衝 不 亂 變 換 車 道 保 持 安 全 距 離, 不 驟 然 緊 急 煞 車 搶 道 爭 道 闖 紅 燈 發 生 肇 事 的 主 因, 為 跟 車 太 近 任 意 超 車 任 意 變 換 車 道 搶 道 轉 彎 開 快 車 搶 時 間 轉 向 未 先 顯 示 方 向 燈 未 注 意 後 方 來 車 等 均 是 車 輛 轉 彎 肇 事 的 主 要 原 因 170 X 駕 駛 人 若 喝 酒 後, 會 使 反 應 遲 延, 視 力 增 加 171 X 身 心 不 健 全 的 人, 仍 可 繼 續 駕 駛 機 車 172 O 173 O 如 發 現 路 上 有 傷 患 倒 在 地 上 時, 應 即 撥 打 電 話 號 碼 0 或 9 通 知 警 察 或 救 護 醫 療 單 位 前 往 處 理 檢 舉 肇 事 或 協 助 救 護 肇 事 受 傷 者, 以 及 優 良 駕 駛 人, 政 府 均 訂 有 獎 勵 辦 法 第 9 頁 / 共 39 頁

10 174 O 175 O 176 O 177 X 178 O 179 O 180 O 181 O 182 O 183 O 184 X 185 O 186 O 187 X 188 O 牽 機 車 前 進 或 倒 退, 調 整 停 車 位 置 時, 應 先 熄 火 用 雙 手 握 住 把 手 操 作, 注 意 左 右 前 後 狀 況, 不 得 坐 在 座 椅 上 用 雙 腳 推 頂 調 整 位 置 機 車 發 動 後 起 駛 應 先 顯 示 方 向 燈, 檢 視 照 後 鏡 左 右 兩 側 動 態, 確 認 無 來 車 與 行 人, 轉 頭 查 看 安 全 無 虞 時, 再 平 穩 起 步 駛 入 規 定 之 車 道 行 駛 機 車 行 至 交 岔 路 口 應 先 減 速, 注 意 前 方 路 況 兩 側 動 態, 設 有 號 誌 標 誌 標 線 之 路 口 應 依 其 規 定, 判 斷 停 車 或 行 進 機 車 行 至 劃 設 有 機 車 停 等 區 標 線 之 交 岔 路 口, 應 停 在 其 線 格 內 不 得 越 線 或 在 橫 向 車 道 上 停 等, 但 可 停 在 左 轉 待 轉 區 的 線 格 內 機 車 在 交 岔 路 口, 遇 紅 燈 應 停 等 在 停 止 線 前, 轉 換 綠 燈 欲 起 駛 時, 仍 應 隨 時 注 意 四 週 交 通 環 境, 以 預 防 違 規 車 之 衝 撞, 而 發 生 突 發 事 件 機 車 駕 駛 在 交 岔 路 口, 遇 紅 燈 轉 換 綠 燈 時, 會 產 生 衝 動 的 情 緒 最 為 危 險 所 以 當 看 到 轉 換 綠 燈 時, 不 要 急 欲 起 駛, 應 慢 一 點, 轉 頭 看 一 下 再 平 穩 前 進 機 車 行 至 有 公 共 汽 車 招 呼 站 前, 有 公 車 停 車 上 下 乘 客 時, 無 論 路 寛 多 廣 絕 對 不 能 從 車 身 右 側 超 越 穿 梭, 以 防 撞 到 未 注 意 的 上 下 車 乘 客 機 車 行 進 間, 應 不 與 大 小 車 競 駛, 不 跟 隨 在 大 車 後 方 行 駛, 不 騎 乘 在 大 小 車 兩 側 並 行 行 駛 機 車 在 車 道 中 行 駛, 發 現 有 大 型 車 跟 在 車 後, 應 機 警 避 讓 或 遠 離 它 機 車 因 平 衡 性 較 低, 行 經 不 良 路 面 碎 石 路 泥 濘 路 砂 土 路, 應 減 速 慢 行 做 好 隨 時 煞 停 之 準 備 機 車 在 車 道 行 駛, 遇 前 方 有 事 故 道 路 施 工 或 堵 車, 應 加 速 通 過 機 車 行 至 公 共 汽 車 招 呼 站 有 公 車 上 下 乘 客 時, 除 不 得 急 轉 從 其 右 側 穿 越 外, 更 不 得 急 轉 駛 進 左 邊 快 車 道 超 越, 以 防 被 在 後 方 快 車 道 疾 駛 的 車 輛 撞 上 機 車 在 彎 道 行 駛 應 放 慢 速 度, 以 防 產 生 離 心 力 或 路 面 有 碎 石 而 滑 倒 機 車 行 駛 在 市 區 道 路, 不 得 兩 車 併 行 前 進 ; 在 郊 外 山 區 兩 車 則 應 視 路 況 併 行 前 進 機 車 行 至 交 岔 路 口 時, 轉 彎 時 應 慢 一 點, 不 與 汽 車 併 行, 應 機 警 遠 離 它, 以 免 陷 入 汽 車 內 輪 差 的 範 圍 內, 產 生 被 擠 壓 的 危 險 第 10 頁 / 共 39 頁

11 189 O 190 O 191 O 192 O 193 O 194 X 195 O 196 O 197 O 198 O 199 O 200 O 201 O 202 O 機 車 駕 駛 人 應 建 立 安 全 觀 念, 不 趕 時 間 提 早 出 門, 安 全 到 達 比 準 時 到 達 來 得 重 要 機 車 是 便 捷 的 交 通 工 具 亦 是 危 險 的 交 通 工 具, 騎 乘 安 全 的 竅 門 就 是 遵 守 交 通 規 則, 培 養 優 良 駕 駛 道 德, 熟 練 安 全 防 衛 駕 駛 技 能, 珍 惜 生 命 尊 重 生 命 尊 重 路 權 機 車 行 駛 前 進, 保 持 適 當 的 安 全 跟 車 距 離, 是 防 止 追 撞 前 車 意 外 最 有 效 的 措 施 闖 紅 燈 是 交 岔 路 口 肇 事 最 高 的 因 素 之 一, 也 是 最 嚴 重 違 規 的 行 為 機 車 停 車 應 在 規 定 處 所 停 放, 並 要 注 意 不 得 妨 礙 他 車 或 行 人 的 通 行, 如 隨 意 亂 停 有 可 能 被 衝 撞 的 危 險 機 車 行 經 行 人 穿 越 道, 應 遵 照 號 誌 標 線 標 誌 指 示 減 速, 禮 讓 行 人 優 先 通 過 ; 如 行 人 違 規 闖 紅 燈 穿 越 行 人 穿 越 道 時, 則 不 應 禮 讓 機 車 行 進 間 應 隨 時 注 意 前 方 路 況 兩 側 動 態, 在 市 區 路 段, 更 應 注 意 停 在 路 旁 的 車 輛, 有 可 能 在 毫 無 警 示 的 情 況, 突 然 起 駛 產 生 碰 撞 意 外 機 車 行 駛 有 附 載 人 時 應 專 心 騎 乘, 被 載 之 人 更 應 抱 緊 駕 駛 人, 不 得 二 人 沿 路 轉 頭 相 互 閒 談, 導 致 分 心 失 去 安 全 防 衛 駕 駛 的 專 注 力 機 車 駕 駛 人 或 乘 坐 人 都 應 戴 安 全 帽, 穿 着 上 衣 顏 色 鮮 明, 如 穿 有 外 套 應 拉 好 拉 錬, 以 防 被 他 車 勾 到 機 車 行 駛 前, 應 先 確 定 了 解 行 駛 路 線 及 欲 到 達 之 目 的 地, 建 立 行 車 方 向, 專 心 行 駛, 不 得 在 行 駛 中 任 意 在 車 道 中 突 然 減 速 或 停 車 尋 找 目 標, 導 致 被 後 行 車 追 撞 機 車 騎 乘 人 應 建 立 注 意 安 全 行 車 習 慣, 行 進 間 隨 時 注 意 路 況 約 5 秒 鐘 察 看 左 右 照 後 鏡, 注 意 車 後 情 況, 且 不 得 在 行 進 中 盯 住 一 個 目 標 超 過 2 秒 鐘, 忽 略 周 遭 交 通 環 境 情 況 機 車 騎 乘 時 應 依 規 定 車 道 上 行 駛, 遇 雨 天, 天 雨 路 滑 時, 勿 行 駛 在 標 線 上, 以 避 免 滑 倒 高 速 公 路 之 交 通 事 故 由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國 道 公 路 警 察 局 處 理 快 速 公 路 之 交 通 事 故 由 所 轄 縣 市 政 府 警 察 機 關 或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指 定 之 警 察 機 關 處 理 利 用 不 正 當 手 段 報 考 參 加 應 考 者, 除 考 試 資 格 應 予 取 消 外, 已 領 有 駕 照 者, 應 吊 銷 駕 照 並 停 考 5 年 203 O 駕 駛 人 允 許 無 駕 照 者 駕 駛 其 車 輛, 應 吊 扣 其 駕 駛 執 照 3 個 月 204 X 駕 車 闖 紅 燈, 吊 銷 其 駕 照 205 O 機 車 不 在 規 定 車 道 行 駛, 除 罰 鍰 外 並 予 記 點 第 頁 / 共 39 頁

12 206 O 207 O 208 O 209 O 駕 駛 人 酒 精 濃 度 超 過 規 定 標 準, 駕 車 肇 事 致 人 重 傷 或 死 亡 者, 除 處 罰 鍰 外, 吊 銷 其 駕 照, 並 不 得 再 考 領 ( 但 符 合 特 定 條 件, 且 所 受 吊 銷 駕 駛 執 照 處 分, 執 行 已 逾 相 關 規 定 期 間 者, 不 在 此 限 ) 機 車 駕 駛 人 行 車 時, 以 手 持 方 式 使 用 行 動 電 話 電 腦 或 其 他 相 類 功 能 裝 置 進 行 撥 接 通 話 數 據 通 訊 或 其 他 有 礙 駕 駛 安 全 之 行 為 者, 處 新 臺 幣 1,000 元 罰 鍰 駕 駛 人 開 車 時 應 按 遵 行 之 方 向 行 駛, 違 者 除 罰 鍰 外 並 記 違 規 點 數 1 點 為 爭 道 行 駛, 在 單 車 道 駕 車 與 他 車 並 行 非 常 危 險, 應 處 以 罰 鍰 並 記 違 規 點 數 1 點 210 O 駕 車 行 駛 人 行 道 應 處 以 罰 鍰 並 記 違 規 點 數 1 點 2 X 闖 紅 燈 只 繳 罰 鍰, 不 被 記 違 規 點 數 3 點 2 O 在 禁 止 左 轉 路 段 不 可 以 迴 車, 違 者 除 罰 鍰 外 並 記 違 規 點 數 1 點 213 X 行 經 圓 環 路 口, 可 以 直 接 迴 車 2 X 前 行 車 未 表 示 允 讓 靠 邊 慢 行 而 強 行 超 車, 是 要 處 以 罰 鍰 並 記 違 規 點 數 2 X 駕 駛 人 在 1 年 內 違 規 記 點 共 達 6 點 以 上, 吊 扣 駕 照 1 個 月 216 O 217 X 218 O 依 照 現 行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規 定, 機 車 騎 士 酒 駕 罰 鍰 最 高 為 新 臺 幣 9 萬 元 機 車 騎 士 在 行 駛 中 使 用 行 動 電 話 或 其 他 3C 產 品, 將 會 被 處 以 罰 緩 新 臺 幣 3,000 元 機 車 故 意 拆 除 消 音 器 而 造 成 噪 音, 與 消 音 器 損 壞 不 予 修 復 而 行 駛 者, 均 屬 違 規 行 為, 前 者 處 罰 較 重 219 X 酒 醉 駕 車 肇 事 致 人 重 傷 死 亡 者, 吊 銷 駕 駛 執 照 並 停 考 3 年 220 X 駕 駛 人 酒 精 濃 度 超 過 規 定 標 準 駕 車, 記 違 規 點 數 2 點 而 不 罰 鍰 221 O 222 O 未 滿 歲 之 人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規 定, 處 罰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或 監 護 人 機 車 汽 缸 排 氣 量 逾 50 立 方 公 分 且 在 250 立 方 公 分 以 下 之 二 輪 機 車, 為 普 通 重 型 機 車 223 O 機 車 汽 缸 排 氣 量 在 50 立 方 公 分 以 下 者, 為 普 通 輕 型 機 車 224 O 機 車 牌 照, 不 得 偽 造 變 造 或 矇 領 225 X 226 O 機 車 報 廢, 無 須 向 公 路 監 理 機 關 辦 理 申 請 登 記, 牌 照 亦 可 自 己 保 存 機 車 繳 銷 與 註 銷 牌 照, 須 向 公 路 監 理 機 關 申 請 辦 理, 並 繳 回 牌 照 第 頁 / 共 39 頁

13 227 O 機 車 變 更 或 停 駛 與 復 駛, 均 須 向 公 路 監 理 機 關 申 請 登 記 228 O 229 O 機 車 所 有 人 以 個 人 名 義 向 公 路 監 理 機 關 申 請 登 記 者, 應 填 具 申 請 書, 繳 驗 國 民 身 分 證 或 軍 人 身 分 證 或 僑 民 居 留 證 明 患 有 精 神 耗 弱 目 盲 癲 癇 疾 病 者, 不 得 參 加 機 車 駕 駛 執 照 考 驗 230 O 機 車 附 載 物 品, 長 度 規 定 自 座 位 後 部 起 不 得 向 前 超 伸 231 O 機 車 載 物, 伸 出 車 尾 部 分, 自 後 輪 軸 起, 不 得 超 過 半 公 尺 232 O 233 O 234 O 機 車 駕 駛 人 駕 駛 執 照 受 吊 扣 吊 銷 期 間 尚 未 期 滿 者, 不 得 參 加 機 車 駕 駛 執 照 考 驗 駕 車 不 依 規 定 通 過 行 人 穿 越 道, 致 使 行 人 傷 亡 時, 依 法 應 負 刑 事 責 任 者, 加 重 其 刑 至 2 分 之 1 為 加 強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維 護 交 通 秩 序, 確 保 交 通 安 全, 制 訂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235 O 駕 駛 人 死 亡 時, 應 由 關 係 人 將 駕 照 繳 回 當 地 監 理 機 關 236 O 在 劃 有 分 向 限 制 線 之 路 段, 不 得 駛 入 來 車 之 車 道 內 237 O 駕 駛 人 駕 車 行 駛 人 行 道, 致 使 行 人 傷 亡 時, 依 法 應 負 刑 責 者 加 重 其 刑 二 分 之 一 238 X 機 車 附 載 後 座 乘 客 可 以 側 坐 239 O 240 O 241 O 駕 車 插 入 正 在 連 貫 行 駛 汽 車 中 間 行 駛 者, 應 受 罰 鍰 之 處 分 並 予 記 點 機 車 在 未 劃 分 快 慢 車 道 之 道 路, 應 在 最 外 側 2 車 道 行 駛, 單 行 道 得 在 最 左 右 側 車 道 行 駛 機 車 行 駛 於 已 劃 分 快 慢 車 道 之 道 路, 雙 向 道 路 應 在 最 外 側 快 車 道 及 慢 車 道 行 駛 242 X 駕 駛 機 車 起 駛 前, 不 必 注 意 前 後 左 右 車 輛 和 行 人 243 O 駕 駛 機 車 起 駛 前, 應 讓 行 進 中 之 車 輛 行 人 優 先 通 行 244 X 為 增 加 機 車 馬 力, 可 將 消 音 器 拆 除 245 O 行 人 穿 越 道 上 不 得 臨 時 停 車 246 X 輕 型 機 車 在 駕 駛 人 座 位 後, 雖 有 固 定 座 位, 亦 不 得 附 載 坐 人 247 O 248 O 機 車 在 已 劃 分 快 慢 車 道 之 道 路, 雙 向 道 路 得 在 最 外 側 快 車 道 及 慢 車 道 行 駛, 單 行 道 道 路 得 在 慢 車 道 及 慢 車 道 相 鄰 之 快 車 道 行 駛 機 車 行 駛 於 同 向 3 車 道 以 上 道 路, 均 應 以 兩 段 式 進 行 左 轉 彎, 單 行 道 道 路, 行 駛 於 右 側 車 道, 或 慢 車 道 者, 應 以 兩 段 式 進 行 左 轉 彎, 行 駛 於 左 側 車 道 或 慢 車 道 者, 應 以 兩 段 式 進 行 右 轉 彎 第 13 頁 / 共 39 頁

14 249 X 250 O 251 O 252 O 輕 型 機 車 可 以 在 人 行 道 上 行 駛, 但 每 小 時 車 速 不 得 超 過 20 公 里 機 車 駕 駛 人 行 車 前, 必 須 檢 查 行 車 執 照 駕 駛 執 照, 並 應 隨 車 攜 帶 機 車 之 行 駛, 應 依 標 誌 標 線 之 規 定, 行 駛 無 標 誌 標 線 之 道 路 者, 在 未 劃 分 快 慢 車 道 之 道 路, 得 行 駛 於 最 外 側 車 道 車 輛 行 經 設 有 彎 道 陡 坡 狹 橋 隧 道 交 岔 路 口 標 誌 之 路 段 或 鐵 路 平 交 道 道 路 施 工 地 段, 均 不 得 超 車 253 O 機 車 不 得 在 人 行 道 行 駛 254 O 在 未 劃 有 分 向 限 制 線 或 行 車 分 向 線 之 道 路, 或 不 良 道 路, 兩 車 交 會 時, 應 減 速 慢 行 255 O 駕 車 行 經 市 區 交 通 頻 繁 處 所 時, 或 道 路 施 工 地 段, 不 得 超 車 256 O 機 車 行 至 無 號 誌 之 交 岔 路 口, 支 線 道 車 應 讓 幹 線 道 車 先 行 257 O 258 O 機 車 行 至 無 號 誌 交 岔 路 口, 未 劃 分 幹 線 道 與 支 線 道, 如 車 道 數 相 同 且 同 為 直 行 車 或 轉 彎 車 者, 左 方 車 應 暫 停 讓 右 方 車 先 行 機 車 行 至 無 號 誌 交 岔 路 口, 未 劃 分 幹 線 道 與 支 線 道, 轉 彎 車 輛 應 讓 直 行 車 輛 先 行 259 O 機 車 行 近 圓 環 路 口 時, 應 讓 已 進 入 圓 環 車 道 之 車 輛 先 行 260 O 261 O 262 O 263 O 264 O 機 車 行 駛 時, 遇 濃 霧 雨 雪 天 色 昏 暗 或 視 線 不 清 時, 應 開 亮 頭 燈 機 車 不 得 在 機 場 車 站 碼 頭 學 校 娛 樂 展 覽 競 技 市 場 或 其 他 公 共 場 所 出 入 口 及 消 防 栓 之 前 停 車 消 防 車 警 備 車 救 護 車 工 程 救 險 車 垃 圾 車 及 傳 遞 郵 件 電 報 車 於 執 行 任 務 時, 得 不 受 臨 時 停 車 及 停 車 地 點 之 限 制 機 車 駕 駛 人 患 病 飲 用 含 酒 精 食 品 飲 料, 影 響 安 全 駕 駛 者, 不 得 駕 車 火 車 會 從 兩 邊 開 來, 不 論 何 方 車 先 來, 還 是 要 注 意 另 一 方 有 無 火 車 駛 來, 以 確 保 行 車 安 全 265 O 雖 然 是 白 天, 有 濃 霧 時 也 要 開 啟 頭 燈 266 X 普 通 重 型 機 車 在 3 車 道 以 上 行 駛, 可 行 駛 於 最 內 側 車 道 267 O 與 車 輛 交 會 時, 相 互 之 間 隔 最 好 要 保 持 半 公 尺 以 上 268 X 汽 缸 排 氣 量 逾 250 立 方 公 分 之 2 輪 機 車, 為 普 通 重 型 機 車 269 X 機 車 可 在 行 人 穿 越 道 或 交 岔 路 口 停 車 270 X 超 越 前 車 時, 可 以 由 右 方 加 速 超 車 第 頁 / 共 39 頁

15 271 O 行 經 醫 院 學 校 等 公 共 場 所 出 入 口 時, 應 減 速 慢 行 272 O 行 近 行 人 穿 越 道 前, 不 得 按 鳴 喇 叭 273 O 跟 隨 其 他 車 輛 前 進, 應 保 持 隨 時 能 煞 停 之 距 離 274 O 為 免 對 方 車 輛 駕 駛 人 目 眩, 夜 間 會 車, 應 使 用 近 光 燈 275 X 機 車 短 小 輕 便, 即 使 精 神 疲 勞 和 患 病 時, 也 可 駕 駛 276 O 交 岔 路 口 設 有 特 殊 號 誌 者, 應 依 其 指 示 行 駛 277 O 重 型 機 車 以 附 載 1 人 為 限, 但 不 得 在 駕 駛 人 座 位 前 附 設 座 位 278 O 方 向 燈 的 作 用, 是 預 告 自 己 行 車 動 向 279 X 只 有 機 車 駕 駛 人 必 須 戴 安 全 帽, 其 附 載 座 人 則 可 不 戴 280 O 機 車 行 車 速 度, 依 速 限 標 誌 或 標 線 之 規 定, 無 速 限 標 誌 或 標 線 者 行 車 時 速 不 得 超 過 50 公 里 281 O 機 車 號 牌 如 有 遺 失 或 損 壞 時, 應 重 新 申 領 牌 照 282 O 未 領 有 駕 駛 執 照 駕 駛 小 型 車 或 機 車 者, 處 以 罰 鍰, 並 當 場 禁 止 其 駕 駛 283 X 禁 止 左 轉 路 段, 不 得 左 轉, 但 可 以 迴 車 284 O 閃 光 紅 燈 設 置 於 交 岔 路 口, 表 示 車 輛 及 行 人 應 先 停 止, 視 交 通 情 況 以 定 行 止 285 X 機 車 牌 照, 可 以 借 供 他 車 使 用, 或 使 用 他 車 牌 照 行 駛 286 X 機 車 附 載 物 品, 長 度 規 定 自 座 位 後 部 起 得 向 前 超 伸 半 公 尺 287 X 機 車 載 物, 伸 出 車 尾 部 分, 自 後 輪 軸 起 不 得 超 過 1 公 尺 288 O 289 O 290 X 291 X 292 O 293 X 機 車 號 牌 遺 失 者, 應 檢 附 警 察 機 關 車 牌 遺 失 證 明 單, 向 公 路 監 理 機 關 重 新 申 領 牌 照 在 未 劃 設 車 道 線 行 車 分 向 線 之 道 路, 或 設 有 快 慢 車 道 分 隔 線 之 慢 車 道, 且 無 速 限 標 誌 或 標 線 者, 行 車 時 速 不 得 超 過 40 公 里 違 規 記 點 又 不 登 記 在 駕 照 上, 所 以 可 以 不 去 理 會 而 任 意 違 反 交 通 規 則 行 駛 時, 發 現 前 方 有 公 路 人 員 封 路 封 橋 應 不 予 理 會, 加 速 闖 越 以 免 行 程 受 阻 機 車 行 駛 接 近 公 園 醫 院 學 校 時, 騎 士 必 須 更 提 高 警 覺 減 速 慢 行 及 適 度 的 禮 讓 機 車 行 駛 時 遇 到 正 在 執 行 任 務 之 消 防 車 救 護 車 警 備 車 工 程 救 險 車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災 害 事 故 應 變 車 時, 依 規 定 可 以 不 用 避 讓 第 頁 / 共 39 頁

16 294 O 遇 有 交 通 警 察 指 揮 與 燈 光 號 誌 並 用 時, 以 交 通 警 察 之 指 揮 為 準 295 X 受 吊 扣 駕 照 處 分 尚 未 期 滿 者, 可 以 參 加 駕 照 考 驗 296 X 機 車 附 載 物 件 的 長 度, 超 出 車 尾 部 分, 不 得 超 過 2 公 尺 297 X 機 車 附 載 座 人 後, 得 另 載 物 品 298 X 299 O 300 O 301 X 302 O 303 O 機 車 行 車 速 度, 在 未 劃 設 快 慢 車 道 分 隔 線 或 行 車 分 向 線 之 道 路 上, 時 速 不 得 超 過 50 公 里 機 車 駕 駛 人, 應 隨 車 攜 帶 駕 駛 執 照 及 行 車 執 照 以 備 交 通 稽 查 人 員 查 驗 假 設 欲 行 駛 之 路 段 將 封 路 封 橋, 應 配 合 公 路 人 員 指 揮, 只 出 不 進, 儘 速 駛 離 該 路 段, 不 任 意 逗 留 道 路 是 百 分 之 百 絕 對 安 全 的, 因 此 上 路 前 不 需 要 特 別 查 詢 路 況, 即 使 颱 風 豪 雨 出 門 也 不 會 有 任 何 危 險 中 央 氣 象 局 發 布 豪 ( 大 ) 雨 特 報 期 間, 遇 有 道 路 零 星 落 石 坍 方 或 河 川 上 游 豪 ( 大 ) 雨 造 成 下 游 橋 樑 水 位 暴 漲, 可 能 是 發 生 公 路 災 害 之 前 兆, 應 避 免 行 駛 該 路 段 並 通 報 公 路 單 位 或 警 察 廣 播 電 台 以 免 其 他 用 路 人 受 災 汽 車 係 指 在 道 路 上 不 依 軌 道 或 電 力 架 線 而 以 原 動 機 行 駛 之 車 輛, 包 括 機 車 304 O 重 型 機 車 分 為 普 通 重 型 機 車 及 大 型 重 型 機 車 305 O 機 車 應 繳 交 車 輛 製 造 廠 代 理 商 或 進 口 商 出 具, 經 內 政 部 認 可, 施 加 於 車 輛 特 定 零 組 件 之 防 竊 辨 識 碼 完 工 證 明 文 件, 始 得 申 請 新 領 牌 照 登 記 306 O 機 車 引 擎 設 備 規 格 不 得 變 更 307 X 機 車 車 燈 可 以 噴 色 或 粘 貼 膠 紙 308 X 機 車 排 氣 管 數 量 不 得 變 更, 而 其 左 右 側 安 裝 位 置 則 可 以 自 行 變 換 309 X 考 領 輕 型 機 車 駕 駛 執 照 須 年 滿 16 歲, 最 高 年 齡 不 受 限 制 310 X 應 考 輕 型 或 普 通 重 型 機 車 駕 駛 執 照 者, 須 有 學 習 駕 駛 之 經 歷 3 X 已 領 有 聯 結 車 大 客 車 大 貨 車 小 型 車 駕 駛 執 照 者, 得 駕 駛 重 型 機 車 3 X 領 有 重 型 機 車 駕 駛 執 照 者, 得 駕 駛 大 型 重 型 機 車 313 X 申 請 輕 型 或 普 通 重 型 機 車 駕 駛 執 照 考 驗 者, 應 辦 理 體 能 測 驗 3 O 體 格 檢 查 與 筆 試 及 格 成 績 有 效 保 留 期 限 均 為 1 年 3 O 機 車 附 載 座 人 後, 如 不 影 響 駕 駛 人 及 附 載 人 員 之 安 全 時, 可 以 另 載 零 星 物 品 第 16 頁 / 共 39 頁

17 316 O 機 車 裝 載 容 易 滲 漏 飛 散 氣 味 惡 臭 之 貨 物, 能 防 止 其 發 洩 者, 應 嚴 密 封 固, 裝 置 適 當 317 O 機 車 載 運 貨 物 必 須 穩 妥, 物 品 應 捆 紮 牢 固, 堆 放 平 穩 318 X 319 O 安 全 帽 應 為 乘 坐 機 車 用 之 安 全 帽, 並 經 經 濟 部 標 準 檢 驗 局 檢 驗 合 格, 帽 體 不 需 貼 有 商 品 檢 驗 標 識 安 全 帽 配 帶 時 應 正 面 朝 前, 穩 固 戴 在 頭 上, 不 致 上 下 左 右 晃 動, 且 不 可 遮 蔽 視 線, 並 於 顎 下 繫 緊 扣 環 320 O 機 車 右 轉 彎 時, 應 先 顯 示 右 邊 方 向 燈 321 X 322 O 由 同 向 2 車 道 進 入 1 車 道, 應 讓 直 行 車 道 之 車 輛 先 行, 無 直 行 車 道 者, 內 側 車 道 之 車 輛 應 讓 外 側 車 道 之 車 輛 先 行 在 交 通 壅 塞 時, 內 外 側 車 道 車 輛 應 互 為 禮 讓, 逐 車 交 互 輪 流 行 駛, 並 保 持 安 全 距 離 及 間 隔 323 O 除 起 駛 準 備 停 車 或 臨 時 停 車 外, 不 得 駛 出 路 面 邊 線 324 O 325 O 326 X 327 X 328 O 329 O 330 X 機 車 行 駛 至 交 岔 路 口, 其 轉 彎, 應 依 號 誌 標 誌 或 標 線 之 規 定 行 駛 機 車 行 駛 至 交 岔 路 口, 其 轉 彎, 應 依 標 誌 或 標 線 之 規 定 行 駛 ; 無 標 誌 或 標 線 者, 內 側 車 道 設 有 禁 行 機 車 標 誌 或 標 線 者, 應 依 兩 段 式 進 行 左 轉, 不 得 由 內 側 或 其 他 車 道 左 轉 在 3 快 車 道 以 上 單 行 道 道 路, 行 駛 於 左 側 車 道 或 慢 車 道 者, 應 以 兩 段 方 式 進 行 左 轉 彎 在 3 快 車 道 以 上 單 行 道 道 路, 行 駛 於 右 側 車 道 或 慢 車 道 者, 應 以 兩 段 方 式 進 行 右 轉 彎 在 已 劃 分 快 慢 車 道 之 道 路, 在 外 側 快 車 道 行 駛 欲 右 轉 彎 時, 應 距 交 岔 路 口 30 至 60 公 尺 處, 換 入 慢 車 道, 駛 至 路 口 後 再 行 右 轉 機 車 行 至 交 岔 路 口 遇 綠 燈 時, 而 橫 向 的 行 人 穿 越 道 上 卻 有 行 人 違 規 步 行 穿 越, 仍 應 減 速 暫 停 讓 行 人 先 行 通 過, 因 行 人 穿 越 道 具 有 較 優 先 的 路 權 在 未 設 置 自 行 車 停 車 設 施 之 處 所, 自 行 車 不 得 任 意 停 放 在 大 型 重 型 機 車 以 外 之 機 車 停 放 標 線 內 331 O 機 車 專 用 車 道 鋪 面 為 藍 色, 自 行 車 專 用 車 道 鋪 面 為 磚 紅 色 332 O 333 X 機 車 停 等 區 標 線, 用 以 指 示 大 型 重 型 機 車 以 外 之 機 車 駕 駛 人 於 紅 燈 亮 時 行 駛 停 等 之 範 圍, 其 他 車 種 不 得 在 停 等 區 內 停 留 我 騎 普 通 重 型 機 車, 行 至 設 有 機 慢 車 兩 段 左 轉 標 誌 之 路 口, 路 口 人 車 稀 少, 為 了 趕 路 就 直 接 左 轉, 避 免 在 機 慢 車 左 轉 待 轉 區 標 線 空 等, 浪 費 時 間 第 17 頁 / 共 39 頁

18 334 O 335 O 336 O 337 X 338 O 339 O 340 X 強 制 汽 車 責 任 保 險 法 規 定 的 投 保 義 務 人, 若 未 投 保 或 保 險 期 滿 後 未 續 保, 處 以 罰 鍰 車 輛 肇 事 若 未 投 保 強 制 汽 車 責 任 保 險 者, 由 公 路 監 理 機 關 處 新 臺 幣 6,000 元 以 上 30,000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扣 留 車 輛 牌 照 至 其 依 規 定 投 保 後 發 還 領 有 機 車 駕 駛 執 照, 駕 駛 小 型 車 者, 處 新 臺 幣 6,000 元 以 上,000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當 場 禁 止 其 駕 駛 使 用 偽 造 變 造 或 矇 領 之 駕 駛 執 照 駕 駛 機 車 者, 處 新 臺 幣 6,000 元 以 上,000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當 場 禁 止 其 駕 駛 該 駕 照 應 自 行 銷 毀, 免 予 扣 繳 領 有 機 車 駕 駛 執 照, 駕 駛 聯 結 車 大 客 車 大 貨 車 者, 處 所 有 人 及 駕 駛 人 各 新 臺 幣 4 萬 元 以 上 8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當 場 禁 止 其 駕 駛 領 有 普 通 重 型 機 車 駕 駛 執 照, 駕 駛 大 型 重 型 機 車 者, 處 新 臺 幣 1,800 元 以 上 3,600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當 場 禁 止 其 駕 駛 領 有 輕 型 機 車 駕 駛 執 照, 駕 駛 重 型 機 車 者, 應 當 場 禁 止 其 駕 駛, 而 免 予 罰 鍰 341 O 機 車 附 載 人 員 或 物 品 未 依 規 定 者, 處 駕 駛 人 罰 鍰 342 O 343 O 344 X 吸 食 毒 品 迷 幻 藥 麻 醉 藥 品 及 相 類 似 之 管 制 藥 品 或 酒 類, 駕 駛 車 輛 致 人 於 死 者, 處 3 年 以 上 10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致 重 傷 者, 處 1 年 以 上 7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機 車 駕 駛 違 規 人, 於 接 獲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事 件 通 知 單 後, 若 不 服 舉 發 事 實, 可 於 30 日 內, 向 處 罰 機 關 陳 述 意 見 報 廢 登 記 之 機 車 仍 行 駛 者, 車 輛 應 當 場 移 置 保 管, 並 通 知 機 車 所 有 人 限 期 領 回 345 O 機 車 駕 照 吊 扣 期 間 仍 駕 駛 機 車, 吊 銷 該 機 車 駕 照 346 O 347 X 348 O 349 O 使 用 偽 造 變 造 或 矇 領 之 駕 照 騎 機 車 者, 處 新 臺 幣 6,000 元 以 上,000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當 場 禁 止 其 駕 駛 喝 酒 後 酒 精 濃 度 超 過 規 定 標 準 騎 機 車, 沒 有 發 生 交 通 事 故, 只 罰 鍰 不 會 吊 扣 機 車 駕 照 騎 機 車 不 接 受 警 方 酒 測 者, 處 9 萬 元 罰 鍰, 並 當 場 移 置 保 管 該 車 輛, 吊 銷 該 駕 駛 執 照 及 施 以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講 習 機 車 於 3 個 月 內 被 記 違 規 紀 錄 3 次 以 上 者, 吊 扣 其 機 車 牌 照 1 個 月 350 O 自 民 國 102 年 1 月 1 日 起, 機 車 行 車 執 照 免 申 請 換 發 351 O 機 車 有 過 戶 變 更 停 駛 復 駛 報 廢 繳 銷 及 註 銷 牌 照 情 事, 應 申 請 異 動 登 記 第 18 頁 / 共 39 頁

19 352 O 將 機 車 駕 駛 執 照 借 供 他 人 使 用 者, 吊 扣 其 駕 駛 執 照 3 個 月 353 X 354 O 355 X 356 X 騎 機 車 行 經 行 人 穿 越 道, 遇 有 行 人 穿 越 時, 除 有 交 通 指 揮 人 員 指 揮 或 號 誌 指 示, 無 需 暫 停 讓 行 人 先 行 通 過 機 車 報 廢, 應 填 具 異 動 登 記 書, 向 公 路 監 理 機 關 辦 理 報 廢 登 記, 並 將 牌 照 繳 回 普 通 輕 型 及 重 型 機 車 出 廠 未 滿 5 年 之 車 輛, 每 年 須 至 少 檢 驗 1 次 因 為 未 滿 18 歲 不 能 考 駕 照, 所 以 必 須 徵 得 監 護 人 同 意 才 可 以 騎 機 車 357 O 報 考 輕 型 或 普 通 重 型 機 車 者, 可 免 辦 體 能 測 驗 358 O 359 O 360 X 361 X 362 X 363 O 364 X 365 O 366 O 367 X 368 X 369 O 370 X 託 人 代 考 機 車 駕 照, 報 考 人 及 代 考 人 均 自 查 獲 之 日 起 5 年 內 不 得 再 行 報 考 在 無 人 看 守 之 鐵 路 平 交 道, 應 停 看 聽 鐵 路 兩 方 確 無 火 車 來 始 得 通 過 機 車 駕 駛 人 雖 然 已 連 續 騎 車 超 過 8 小 時, 只 要 還 有 精 神, 仍 然 可 以 繼 續 騎 機 車 後 座 乘 客 未 戴 安 全 帽 者, 只 會 罰 機 車 駕 駛 人, 所 以 後 座 乘 客 可 以 不 戴 安 全 帽 依 現 行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規 定, 機 車 駕 駛 人 酒 駕 罰 鍰 最 高 為 新 臺 幣 6 萬 元 未 滿 歲 之 人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之 規 定, 處 罰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或 監 護 人 遇 交 岔 路 口 須 轉 彎 時, 為 提 醒 後 方 車 輛, 避 免 發 生 意 外, 只 要 在 轉 彎 前 顯 示 方 向 燈 即 可 機 車 雖 然 因 為 體 積 小, 操 作 靈 活, 遇 到 塞 車 時, 仍 然 需 依 規 定, 不 任 意 變 換 車 道 機 車 在 未 領 有 正 式 牌 照 前, 若 要 駛 往 公 路 監 理 機 關 接 受 新 領 牌 照 前 檢 驗, 應 先 申 請 臨 時 牌 照 才 能 上 路 雖 然 沒 考 過 機 車 駕 照, 但 可 憑 汽 車 駕 駛 執 照 騎 乘 普 通 重 型 機 車 小 型 輕 型, 重 型 及 普 通 輕 型 機 車 在 駕 駛 人 後 設 有 固 定 座 位 者, 得 附 載 1 人 騎 乘 機 車 前 應 先 檢 查 煞 車 輪 胎 燈 光 喇 叭 照 後 鏡 等 設 備 等 待 紅 綠 燈 時, 如 果 等 待 時 間 很 長, 可 以 看 手 機 簡 訊, 避 免 漏 接 重 要 訊 息 第 19 頁 / 共 39 頁

20 371 O 於 山 路 騎 乘 機 車 時, 若 行 近 急 彎, 上 坡 道 頂 端 視 距 不 良 者, 得 按 鳴 喇 叭 提 醒 對 向 來 車, 並 以 單 響 為 原 則 372 O 若 遇 大 雨 致 視 線 不 清 時, 應 減 速 慢 行, 以 作 隨 時 停 車 之 準 備 373 O 374 O 375 O 376 O 377 X 378 O 在 單 行 道 上 避 讓 緊 急 車 輛 時, 應 減 速 向 右 側 避 讓, 及 準 備 停 車 駕 駛 人 因 年 齡 或 身 體 健 康 狀 況 經 自 我 評 估 後, 認 為 不 再 適 合 駕 駛 車 輛 時, 可 自 動 將 駕 駛 執 照 繳 回 監 理 單 位 車 輛 行 駛 時, 與 前 車 應 保 持 隨 時 可 煞 停 的 距 離, 左 右 也 要 保 持 50 公 分 以 上 間 隔 為 避 免 遭 遇 路 邊 車 輛 突 然 開 啟 車 門 而 造 成 危 害, 騎 乘 機 車 時 應 與 路 邊 車 輛 保 持 1 公 尺 ( 約 1 個 車 門 ) 以 上 安 全 間 隔, 以 策 安 全 消 防 栓 消 防 車 出 入 口 10 公 尺 內, 都 不 可 任 意 停 車, 或 暫 停 車 輛, 以 免 妨 礙 交 通 機 車 行 車 執 照 雖 不 需 辦 理 換 照, 但 仍 要 注 意 強 制 汽 車 責 任 保 險 及 環 保 排 氣 檢 驗 等 辦 理 時 間, 以 免 受 罰 379 X 機 車 附 載 物 的 寬 度 不 得 超 過 把 手 外 緣 公 分 380 X 接 近 平 交 道 時, 若 警 鈴 已 響, 閃 光 號 誌 已 顯 示, 遮 斷 器 已 開 始 放 下, 即 應 加 速 通 過 381 O 車 輛 失 竊 其 汽 車 燃 料 使 用 費 徵 至 失 竊 前 1 日 382 O 383 X 384 O 385 X 386 X 387 O 388 O 389 X 強 制 汽 車 責 任 保 險 只 涵 蓋 事 故 當 事 人 生 命 身 體 之 損 害 理 賠 給 付, 為 彌 補 強 制 險 的 不 足, 可 加 保 任 意 險 以 提 高 保 障 行 駛 車 輛 應 於 變 換 車 道 或 轉 彎 前 10 公 尺 前, 顯 示 方 向 燈 或 手 勢, 並 從 照 後 鏡 確 認 後 方 狀 況 後 再 行 駛 入 行 經 設 有 兩 段 左 轉 標 誌 路 口 之 機 車 駕 駛 人, 應 遵 守 兩 段 式 左 轉 的 規 定 為 節 省 停 等 紅 綠 燈 的 時 間, 可 以 牽 引 機 車 方 式 通 過 停 止 線, 迴 轉 或 兩 段 式 左 轉 後 騎 車 駛 離 駕 駛 人 聞 消 防 車 救 護 車 警 備 車 工 程 救 險 車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災 害 事 故 應 變 車 之 警 號, 不 避 讓 者, 處 罰 鍰 並 吊 扣 駕 駛 執 照 3 個 月 行 人 在 行 人 穿 越 道 上, 有 優 先 通 行 路 權, 汽 機 車 駕 駛 人 如 不 禮 讓, 可 處 以 罰 鍰 車 輛 顏 色 或 車 身 式 樣 如 有 變 更 時, 須 經 檢 驗 合 格 後 向 公 路 監 理 機 關 辦 理 登 記 機 車 駕 照 雖 經 公 路 監 理 機 關 註 銷 後, 但 仍 可 持 汽 車 駕 照 騎 乘 輕 型 機 車 第 20 頁 / 共 39 頁

21 390 X 391 X 392 X 393 X 疲 倦 會 讓 駕 駛 人 的 注 意 力 與 判 斷 力 降 低, 如 果 是 長 時 間 的 騎 車, 依 照 規 定, 不 可 以 連 續 超 過 4 小 時 遇 閃 光 黃 燈 時, 車 輛 應 減 速 接 近, 先 停 止 於 交 岔 路 口 前, 讓 幹 道 車 優 先 通 行 後 認 為 安 全 時, 方 得 續 行 遇 閃 光 紅 燈 時, 表 示 警 告, 車 輛 應 減 速 接 近, 注 意 安 全, 小 心 通 過 現 行 免 定 期 換 發 一 般 行 車 執 照 駕 駛 執 照 因 此 駕 駛 人 於 行 車 時 無 須 再 隨 車 攜 帶 證 照 394 O 當 前 方 車 輛 煞 車 燈 亮 起 時, 要 注 意 減 速, 並 做 好 煞 停 準 備 395 O 機 車 出 廠 5 年 以 上, 辦 理 轉 讓 過 戶 時 需 實 施 臨 時 檢 驗 396 O 已 領 有 駕 駛 執 照 之 汽 車 駕 駛 人 於 有 效 期 間 內, 得 憑 原 駕 駛 執 照 向 公 路 監 理 機 關 申 請 換 領 同 等 車 類 之 國 際 駕 駛 執 照 397 O 應 考 輕 型 或 普 通 重 型 機 車 駕 駛 執 照 者, 無 經 歷 之 限 制 398 X 399 X 400 X 401 O 402 O 遇 有 緊 急 或 危 險 情 況 時 按 鳴 喇 叭, 應 以 單 響 為 原 則, 但 得 連 續 按 鳴, 直 到 緊 急 狀 況 解 除 在 道 路 上 舉 行 賽 會 擺 設 筵 席 拍 攝 影 片 演 戲 運 動 或 其 他 類 似 之 行 為, 皆 屬 於 合 法, 故 不 需 經 警 察 機 關 許 可 違 規 停 車 經 警 方 逕 行 舉 發 後, 因 駕 駛 人 不 在 場 或 未 能 將 車 輛 移 置 者, 即 不 得 再 連 續 舉 發 機 車 所 有 人 將 車 輛 借 予 他 人 使 用 時, 除 應 檢 查 其 有 無 駕 照 及 身 心 狀 況 外, 並 應 將 車 況 詳 為 告 知 行 經 行 人 穿 越 道, 遇 有 行 人 穿 越 時, 無 論 有 無 交 通 指 揮 人 員 指 揮 或 號 誌 指 示, 均 應 暫 停 讓 行 人 優 先 通 過 403 X 在 行 人 穿 越 道 上, 有 人 穿 越 時, 車 輛 仍 可 慢 行 通 過 404 X 405 O 交 岔 路 口 有 交 通 指 揮 人 員 指 揮, 又 有 燈 光 號 誌, 應 以 燈 光 號 誌 為 準 通 過 無 號 誌 管 制 的 交 岔 路 口 時, 最 好 是 先 看 左, 後 看 右, 再 看 左, 比 較 安 全 406 X 已 領 有 普 通 重 型 機 車 駕 駛 執 照 者, 不 得 駕 駛 輕 型 機 車 407 O 408 O 409 X 在 道 路 上 劃 設 有 黃 色 虛 線, 欲 超 越 前 車 應 由 前 方 車 輛 左 側 超 越 臨 時 停 車 係 指 車 輛 因 上 下 人 客, 裝 卸 物 品, 停 止 時 間 未 滿 3 分 鐘, 保 持 立 即 行 駛 之 狀 態, 而 引 擎 熄 火 或 不 熄 火 都 可 以 車 輛 係 指 非 依 軌 道 電 力 架 設, 而 以 原 動 機 行 駛 之 汽 車 慢 車 及 其 他 行 駛 於 道 路 之 動 力 車 輛 所 謂 以 原 動 機 行 駛 之 汽 車 並 不 包 括 機 車 第 21 頁 / 共 39 頁

22 410 O 4 X 4 O 公 路 係 指 國 道 省 道 市 道 縣 道 區 道 鄉 道 專 用 公 路 及 其 用 地 範 圍 內 之 各 項 公 路 有 關 設 施 駕 駛 人 酒 駕 且 附 載 未 滿 歲 兒 童 者, 除 處 罰 鍰 及 當 場 移 置 保 管 該 車 輛 外, 並 應 吊 銷 駕 照 車 輛 所 有 人 或 駕 駛 人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規 定 被 逕 行 移 置 保 管 車 輛, 於 保 管 原 因 消 失 後, 持 保 管 收 據 及 行 車 執 照 領 回 車 輛 而 違 反 酒 駕 規 定 者, 應 同 時 檢 附 繳 納 罰 鍰 收 據 413 X 汽 缸 排 氣 量 550 立 方 公 分 以 上 之 機 車 全 長 不 得 超 過 3 公 尺 4 X 汽 缸 排 氣 量 未 滿 550 立 方 公 分 之 機 車 全 長 不 得 超 過 2 公 尺 4 O 416 O 417 O 418 O 419 O 機 車 全 寬 除 身 心 障 礙 者 用 特 製 車 外, 重 型 及 普 通 輕 型 機 車 不 得 超 過 1.3 公 尺, 小 型 輕 型 機 車 不 得 超 過 1 公 尺 輕 型 機 車 不 得 裝 載 危 險 物 品, 重 型 機 車 裝 載 液 化 石 油 氣 之 淨 重 不 得 逾 60 公 斤 自 103 年 1 月 1 日 起, 申 請 牌 照 檢 驗 及 定 期 檢 驗 之 項 目, 包 括 輪 胎 胎 面 之 磨 損 檢 查 機 車 行 駛 至 無 規 定 須 兩 段 左 轉 之 交 岔 路 口 欲 左 轉 彎 時, 應 距 交 岔 路 口 30 公 尺 前 顯 示 方 向 燈, 換 入 內 側 車 道 或 左 轉 車 道, 行 至 交 岔 路 口 中 心 處 左 轉, 並 不 得 佔 用 來 車 車 道 搶 先 左 轉 大 型 重 型 以 外 之 機 車 於 紅 燈 亮 時, 如 在 劃 設 有 機 車 停 等 區 線 的 路 段, 應 停 等 在 範 圍 內 ; 如 未 劃 設 機 車 停 等 區 線, 則 應 停 於 停 止 線 前 420 O 已 繳 銷 牌 照 之 車 輛, 得 再 重 新 申 請 牌 照 使 用 421 O 422 X 423 O 未 領 有 駕 駛 執 照 之 人,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規 定, 應 受 吊 扣 駕 駛 執 照 處 分, 在 所 規 定 最 長 吊 扣 期 間 內, 不 得 考 領 駕 駛 執 照 受 永 遠 吊 銷 吊 扣 駕 照 之 處 分 者, 受 違 規 再 教 育 1 個 月, 即 可 參 加 駕 照 考 驗 駕 駛 執 照, 是 由 駕 駛 人 向 公 路 監 理 機 關, 申 請 登 記 考 驗 及 格 後 發 給 424 O 駕 駛 人 經 駕 照 考 驗 及 格, 未 領 取 駕 駛 執 照 前, 不 得 駕 駛 機 車 425 O 426 O 427 X 執 行 任 務 中 的 消 防 車 救 護 車 警 備 車 工 程 救 險 車 及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災 害 事 故 應 變 車, 行 車 速 度 不 受 規 定 限 制 行 人 穿 越 道 是 指 在 道 路 上 以 枕 木 紋 或 斑 馬 紋 之 標 線 標 劃, 供 行 人 穿 越 道 路 之 地 方 人 行 天 橋 及 人 行 地 下 道 行 人 穿 越 道 等, 不 得 已 才 供 行 人 通 行 第 22 頁 / 共 39 頁

23 428 O 429 X 執 行 任 務 中 的 消 防 車 救 護 車 警 備 車 工 程 救 險 車, 在 同 向 二 車 道 以 上 之 道 路 行 駛 時, 內 外 側 車 道 均 可 行 駛 在 雙 向 二 車 道 行 駛 時, 在 劃 有 分 向 限 制 線 之 路 段, 可 以 在 該 路 段 駛 入 對 方 來 車 之 車 道 內 430 O 在 雙 向 二 車 道 行 駛 時, 均 應 在 遵 行 車 道 內 行 駛 431 X 變 換 車 道 或 轉 彎 時, 為 爭 取 時 間, 避 免 顯 示 方 向 燈, 立 即 匯 入 或 轉 彎 432 O 在 山 路 行 車 交 會 時, 靠 山 壁 車 輛, 應 讓 道 路 外 緣 車 優 先 通 過 433 O 434 O 435 X 436 O 437 O 欲 超 越 同 一 車 道 之 前 車 時, 須 先 鳴 喇 叭 兩 單 響 或 變 換 燈 光 1 次, 俟 前 車 減 速 靠 邊, 或 以 手 勢 表 示 允 讓 後, 始 得 超 越 機 車 行 駛 時, 不 得 跨 越 劃 有 禁 止 超 車 線 分 向 限 制 線 禁 止 變 換 車 道 線 路 段 或 鐵 路 平 交 道, 逕 行 超 車 或 迴 車 前 方 有 執 行 任 務 之 救 護 車 行 駛, 不 一 定 要 禮 讓, 可 以 超 越 它 行 駛 在 劃 有 分 向 限 制 線 禁 止 超 車 線 禁 止 變 換 車 道 線 之 路 段, 不 得 迴 車 停 車 時 間 位 置 方 式 及 車 種, 如 公 路 或 警 察 機 關 有 特 別 規 定 時, 應 按 其 規 定 438 O 在 顯 有 妨 礙 他 車 通 行 處 所, 不 得 停 車 439 O 不 得 在 設 有 彎 道 險 坡 狹 路 標 誌 之 路 段 槽 化 線 或 道 路 修 理 地 段 停 車 440 X 禁 止 停 車 路 段 除 另 有 規 定 外, 原 則 上 係 全 天 24 小 時 禁 止 停 車 441 O 行 駛 於 實 施 管 制 之 道 路, 應 遵 守 各 該 道 路 之 管 制 規 定 行 駛 442 X 機 車 可 以 裝 設 發 出 不 同 音 調 之 喇 叭 443 O 444 X 445 O 夜 間 將 車 輛 停 放 在 無 燈 光 設 備 或 照 明 不 清 之 道 路 時, 應 顯 示 停 車 燈 光 在 夜 間 或 有 霧 靄 雨 雪 風 沙 及 晝 晦 時, 把 車 輛 停 在 路 旁, 避 免 顯 示 停 車 燈 光 在 夜 間 行 駛 或 行 經 隧 道 涵 洞 地 下 道 應 開 亮 頭 燈 或 遇 有 濃 霧 大 雨 天 色 昏 暗 視 線 不 清 時 仍 應 開 亮 頭 燈 446 X 夜 間 會 車, 應 用 遠 光 燈 447 X 448 O 路 邊 停 車 後 欲 起 駛 前 進 時, 暫 時 不 須 顯 示 方 向 燈, 應 注 意 車 輛 前 後 左 右 動 向 在 同 一 車 道 行 駛 時, 前 車 如 須 減 速 暫 停, 駕 駛 人 應 預 先 顯 示 燈 光 告 知 後 車 449 O 隧 道 區 域 內 禁 止 任 意 停 車 臨 時 停 車 或 超 車 第 23 頁 / 共 39 頁

24 450 O 451 O 452 O 駕 駛 人 駕 車 肇 事 致 人 受 傷 或 死 亡 者, 應 即 採 取 救 護 措 施 及 依 規 定 處 置, 並 通 知 警 察 機 關 處 理, 不 得 任 意 移 動 肇 事 車 輛 及 現 場 痕 跡 證 據 ; 但 肇 事 致 人 受 傷 案 件 當 事 人 均 同 意 時, 應 將 肇 事 機 車 標 繪 後, 移 置 不 妨 礙 交 通 之 處 所 道 路 係 指 公 路 街 道 巷 弄 廣 場 騎 樓 走 廊 及 公 眾 通 行 之 處 在 峻 狹 坡 路, 下 坡 車 未 讓 上 坡 車 先 行, 或 上 坡 車 在 坡 下 未 讓 已 駛 至 中 途 之 下 坡 車 駛 過 而 爭 先 上 坡, 或 在 山 路 行 車, 靠 山 壁 車 未 讓 道 路 外 緣 車 優 先 通 過 者, 均 處 以 罰 鍰 453 O 機 車 駕 駛 人, 不 依 規 定 使 用 燈 光 者, 處 以 罰 鍰 454 O 455 O 456 O 457 X 458 O 459 O 460 X 461 X 462 O 463 O 464 O 為 節 能 減 碳, 停 車 怠 速 時 間 不 得 超 過 3 分 鐘, 以 免 排 放 廢 氣 污 染 環 境, 違 者 可 依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處 以 罰 鍰 駕 駛 人 違 規 肇 事 致 受 吊 扣 駕 駛 執 照 處 分 者, 應 施 以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講 習 駕 駛 人 駕 車 肇 事, 無 人 受 傷 或 死 亡, 應 依 規 定 處 置, 若 逃 逸 者, 除 處 罰 鍰 外, 並 吊 扣 其 駕 駛 執 照 駕 駛 人 駕 車 肇 事, 無 人 受 傷 或 死 亡 應 依 規 定 處 理, 逃 逸 者, 除 處 罰 鍰 並 吊 銷 其 駕 駛 執 照 抗 拒 執 行 交 通 勤 務 之 警 察, 或 依 法 執 行 交 通 稽 查 人 員 之 稽 查 取 締, 因 而 引 起 傷 害 或 死 亡 者, 除 罰 鍰 及 吊 銷 駕 照 外, 並 終 身 不 得 再 考 領 駕 照 但 符 合 特 定 條 件, 且 所 受 吊 銷 駕 駛 執 照 處 分, 執 行 已 逾 相 關 規 定 期 間 者, 不 在 此 限 機 車 所 有 人 明 知 駕 駛 人 有 酒 精 濃 度 超 過 規 定 標 準 吸 食 毒 品 迷 幻 藥 等 而 不 予 禁 止 駕 駛 者, 除 處 罰 鍰 外, 並 吊 扣 該 機 車 牌 照 3 個 月 駕 駛 人 拒 絕 接 受 酒 精 濃 度 測 試 之 檢 定 者, 處 新 臺 幣 30,000 元 罰 鍰 駕 駛 人 酒 精 濃 度 超 過 規 定 標 準, 駕 車 肇 事 致 人 重 傷 或 死 亡 者, 吊 銷 駕 照 並 停 考 1 年 吸 食 毒 品 迷 幻 藥 麻 醉 藥 品 及 相 類 似 之 管 制 藥 品 或 酒 類, 不 能 安 全 駕 駛 動 力 交 通 工 具 而 駕 駛 者, 處 2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20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執 法 人 員 於 攔 檢 駕 駛 人 行 駛 道 路 以 手 持 方 式 使 用 行 動 電 話 電 腦 或 其 他 相 類 功 能 裝 置 進 行 撥 接 通 話 數 據 通 訊 或 其 他 有 礙 駕 駛 安 全 之 行 為 時, 應 以 不 妨 礙 交 通 秩 序 及 行 車 安 全 為 原 則, 必 要 時 可 以 錄 影 或 照 相 採 證 方 式 辦 理 違 反 處 罰 條 例 之 受 處 罰 人 不 服 處 罰 之 裁 決 者, 應 以 原 處 罰 機 關 為 被 告, 逕 向 管 轄 地 方 法 院 行 政 訴 訟 庭 提 起 訴 訟 第 24 頁 / 共 39 頁

25 465 O 466 X 467 X 468 O 469 O 駕 駛 人 有 未 依 規 定 行 駛 車 道 之 駕 駛 行 為 時, 如 當 場 不 能 或 不 宜 攔 截 製 單 舉 發 者, 得 逕 行 舉 發 處 罰 遇 幼 童 專 用 車 校 車 身 心 障 礙 者 用 特 製 車 或 教 練 車, 可 以 不 須 禮 讓 為 了 緊 急 事 情 趕 路, 可 以 跟 在 執 行 公 務 的 消 防 車 或 警 備 車 後 面 行 駛 機 車 附 載 人 員 或 物 品 未 依 規 定 者, 處 駕 駛 人 新 臺 幣 300~600 元 罰 鍰 普 通 重 型 機 車 或 輕 型 機 車, 行 駛 於 高 快 速 公 路 者, 處 新 臺 幣 3,000~6,000 元 罰 鍰 470 O 機 車 不 在 規 定 車 道 行 駛 者, 處 新 臺 幣 600~1,800 元 罰 鍰 471 O 發 現 有 人 昏 迷 時, 要 立 即 評 估 患 者 的 意 識 狀 態 呼 吸 以 及 心 跳 472 X 清 洗 嚴 重 傷 口 時, 應 將 傷 口 的 凝 固 血 塊 除 去, 以 免 發 生 感 染 O 對 於 燒 燙 傷 的 患 者, 我 們 該 做 的 首 要 就 是 大 量 沖 水 X 看 到 強 酸 中 毒 的 患 者, 立 即 使 用 強 鹼, 酸 鹼 中 和 O 進 行 CPR( 心 肺 復 甦 術 ) 每 兩 分 鐘 應 評 估 患 者 是 否 恢 復 脈 搏 O 有 效 的 成 人 人 工 呼 吸 法 為 口 對 口 O 患 者 有 骨 折 應 要 先 固 定 骨 折 處, 才 可 移 動 患 者 X 施 行 心 肺 復 甦 術 後, 不 可 中 斷 超 過 30 秒 鐘 以 上 O 在 事 發 現 場, 要 先 評 估 患 者 的 傷 勢 和 意 識 X 休 克 傷 患 有 呼 吸 困 難 或 頭 部 外 傷 時, 宜 採 平 躺 仰 臥 腳 抬 高 O 482 X 483 O 484 X 心 肺 復 甦 術 的 順 序 為 叫 叫 C A B D, 叫 叫 CABD 的 D 為 去 顫 ( 俗 稱 電 擊 ) 有 名 傷 者 倒 在 交 通 繁 忙 的 交 岔 路 口 中, 為 了 維 護 該 名 傷 者 的 安 全, 我 們 應 迅 速 不 用 支 托 把 該 傷 者 移 至 路 旁 成 人 CPR( 心 肺 復 甦 術 ) 的 心 外 按 摩, 一 個 週 期 的 按 壓 與 吹 氣 比 為 30:2 實 行 CPR( 心 肺 復 甦 術 ) 時, 應 先 觸 摸 肱 動 脈 7 秒, 確 認 患 者 有 無 搏 動 485 X CPR( 心 肺 復 甦 術 ) 的 胸 部 按 壓 位 置, 為 兩 乳 頭 中 點 連 線 稍 偏 左 O 成 人 CPR( 心 肺 復 甦 術 ) 的 胸 部 按 壓 至 少 下 壓 5 公 分 X 實 行 CPR( 心 肺 復 甦 術 ) 時, 應 將 力 量 集 中 於 手 肘 向 下 按 壓 X 當 患 者 流 鼻 血 的 時 候, 應 立 即 將 頭 部 向 後 傾 X 開 始 施 行 人 工 呼 吸 時, 應 在 2 分 鐘 內 連 續 按 壓 200 下 13 第 25 頁 / 共 39 頁

26 490 X 幫 呼 吸 道 異 物 哽 塞 者 進 行 急 救 時, 最 優 先 的 處 置 是 用 手 去 挖 O 492 O 493 O 494 X 495 X 施 行 CPR( 心 肺 復 甦 術 ) 口 對 口 人 工 呼 吸 時, 成 人 每 分 鐘 吹 10~ 次, 每 次 吹 氣 1 秒 鐘 施 行 CPR( 心 肺 復 甦 術 ) 口 對 口 人 工 呼 吸 時, 應 用 眼 角 餘 光, 觀 察 胸 部 是 否 有 起 伏 在 施 行 CPR( 心 肺 復 甦 術 ) 前, 應 請 身 旁 的 路 人, 去 拿 AED( 自 動 體 外 心 臟 電 擊 器 ) 並 撥 打 9 對 於 溺 水 創 傷 或 是 任 何 急 症 的 傷 患, 急 救 時 先 施 行 CPR( 心 肺 復 甦 術 ) 1 分 鐘 後 再 打 電 話 求 救 實 行 CPR( 心 肺 復 甦 術 ) 時, 傷 患 應 要 平 躺 在 地 板 或 平 板 上, 頭 部 要 高 於 心 臟 496 X 當 病 患 頸 椎 受 傷 時, 應 使 用 壓 額 抬 下 巴 法, 暢 通 呼 吸 道 O 498 O 499 X 500 O 當 施 行 CPR( 心 肺 復 甦 術 ) 急 救 成 功 時, 應 將 患 者 擺 為 復 甦 姿 勢, 等 待 救 護 人 員 到 達 現 場 呼 吸 心 跳 皆 停 止 時, 如 未 馬 上 處 理 會 導 致 腦 部 缺 氧, 只 要 短 短 4-6 分 鐘 後 即 可 能 造 成 腦 部 的 損 傷 呼 吸 道 重 度 哽 塞, 意 識 清 醒 且 站 立 的 傷 患, 急 救 時 急 救 員 的 拳 眼 應 放 置 在 肚 臍 下 方 來 施 行 哈 姆 立 克 法 正 常 成 人 血 液 量 約 為 體 重 的 8%, 男 性 略 高 於 女 性 若 失 血 超 過 00CC 很 快 會 導 致 休 克, 若 嚴 重 大 動 脈 失 血, 可 能 在 1 分 鐘 內 死 亡 501 O 止 血 帶 止 血 法 應 於 其 他 止 血 法 無 法 控 制 出 血 時 才 使 用 O AED 又 稱 傻 瓜 電 擊 器, 自 民 國 102 年 1 月 起 政 府 強 制 公 共 場 所 應 設 置 503 X 車 輛 輪 胎 氣 壓 過 高, 則 胎 輪 兩 側 磨 損 最 嚴 重 504 X 基 於 調 查 不 公 開 原 則,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案 件 當 事 人 或 利 害 關 係 人, 並 不 得 向 警 察 機 關 申 請 閱 覽 或 提 供 現 場 圖 現 場 照 片 505 X 下 坡 行 駛 時, 為 達 到 省 油 的 目 的, 可 以 關 閉 電 門, 空 檔 滑 行 506 O 機 車 煞 車 之 停 止 距 離 包 括 反 應 距 離 加 煞 車 距 離 507 X 508 O 509 O 機 車 要 維 持 良 好 的 性 能, 減 少 排 放 空 氣 污 染 物 減 少 油 耗, 平 常 不 須 做 好 保 養 工 作, 故 障 時 交 給 保 養 廠 即 可 引 擎 若 老 舊 或 磨 損 以 致 耗 費 汽 油 機 油 時, 應 即 搪 缸 及 檢 修 已 磨 損 零 件, 才 能 節 省 油 料, 減 少 污 染 行 車 時 油 門 操 作 要 緩 和, 避 免 急 加 速 急 煞 車, 可 節 省 油 料 減 少 污 染 510 X 目 前 車 輛 設 計 人 性 化, 要 停 車 可 立 即 煞 停, 免 提 早 減 速 第 26 頁 / 共 39 頁

27 5 O 5 O 513 X 5 O 5 O 516 O 517 X 518 O 519 X 520 O 機 車 應 依 照 使 用 手 冊 定 期 保 養 表 之 指 定 時 間 或 里 程 實 施 定 期 保 養 騎 乘 機 車 多 一 分 確 認, 少 一 分 危 害 並 要 有 保 持 隨 時 處 理 突 發 狀 況 之 準 備, 以 應 付 突 發 狀 況 發 生 機 車 後 座 乘 客 應 確 實 將 雙 腳 放 在 腳 踏 板 上, 以 免 遭 排 氣 管 燙 傷, 下 車 後 免 將 踏 板 收 回, 可 供 下 次 使 用 且 不 影 響 行 人 安 全 機 車 行 駛 後 排 氣 管 溫 度 非 常 高, 停 車 應 慎 選 行 人 或 小 孩 觸 摸 不 到 適 當 地 點, 以 免 發 生 燙 傷 意 外 騎 乘 機 車 姿 勢, 對 行 車 安 全 有 很 大 影 響, 應 將 身 體 自 然 放 鬆, 才 能 對 突 發 狀 況, 適 時 做 出 必 要 反 應 騎 乘 機 車 的 姿 勢, 應 將 身 體 重 心 置 於 座 墊 中 央 如 太 靠 座 墊 後 方, 前 輪 負 重 減 輕, 把 手 容 易 搖 晃, 不 利 行 車 安 全 騎 乘 機 車 同 時 使 用 左 右 煞 車, 無 法 加 強 煞 車, 使 車 輛 安 全 減 速 停 止 騎 乘 機 車 煞 車 時 應 同 時 使 用 左 右 煞 車, 避 免 使 用 單 一 煞 車, 造 成 偏 滑, 使 車 輛 失 去 安 定 性 機 車 使 用 緊 急 煞 車, 可 保 持 駕 駛 人 身 體 之 直 立 及 煞 車 力 之 穩 定 騎 乘 機 車 煞 車 時 應 避 免 使 用 緊 急 煞 車, 以 免 車 輪 鎖 死 發 生 危 險 521 O 雨 天 行 車 應 減 速 慢 行, 並 提 早 做 預 防 煞 車 522 O 騎 乘 機 車 轉 彎 時 應 避 免 使 用 緊 急 煞 車, 以 免 車 輪 鎖 死 發 生 危 險 523 O 騎 乘 機 車 轉 彎 時 應 避 免 並 排 行 車, 以 免 擦 撞 發 生 危 險 524 X 525 O 526 X 騎 乘 機 車 遇 降 雨 時, 如 已 接 近 目 的 地, 可 加 速 前 進 省 去 穿 雨 衣 困 擾 不 當 改 裝 機 車 會 影 響 車 輛 構 造 與 機 能, 進 而 影 響 車 輛 操 作 性 能 變 差 或 噪 音 變 大, 導 致 車 輛 壽 命 縮 短, 屬 於 違 規 的 行 為 機 車 儀 錶 板 之 速 度 表, 表 示 行 駛 里 程 之 累 積 數, 里 程 單 位 為 公 里 527 X 機 車 儀 錶 板 之 里 程 表, 顯 示 行 駛 速 率, 單 位 為 公 里 / 小 時 528 X 當 主 開 關 轉 至 ON, 機 車 儀 錶 板 之 油 量 表 顯 示 E, 表 示 汽 油 量 已 滿 不 需 加 油 529 X 夜 間 騎 車, 應 先 開 啟 頭 燈 再 發 動 引 擎 530 X 機 車 引 擎 發 動 前 不 需 檢 查 機 油 及 汽 油 量 531 X 機 車 啟 動 時 應 先 加 油 門, 再 按 下 啟 動 開 關 按 鈕 發 動 引 擎 第 27 頁 / 共 39 頁

28 532 O 533 O 534 O 535 O 536 O 機 車 引 擎 發 動 時, 必 須 在 後 輪 有 煞 車 狀 態 下 發 動, 以 免 車 輛 往 前 衝 機 車 引 擎 發 動 後, 切 不 可 再 按 啟 動 開 關 按 鈕, 以 免 損 害 啟 動 馬 達 機 車 啟 動, 每 次 勿 連 續 按 起 動 馬 達 10 秒 以 上, 以 免 損 害 起 動 馬 達 機 車 引 擎 發 動 後, 排 氣 含 有 害 氣 體, 因 此 應 於 通 風 良 好 處 發 動 引 擎 機 車 加 油 切 勿 過 量, 避 免 車 輛 行 駛 時 發 生 異 常, 及 影 響 空 氣 污 染 物 排 放 控 制 系 統 537 O 引 擎 發 動 時, 若 排 氣 管 排 放 藍 白 色 煙, 表 示 燃 燒 機 油 538 O 定 期 更 換 引 擎 機 油, 可 延 長 引 擎 使 用 壽 命 539 O 引 擎 機 油 太 多 時, 會 造 成 火 星 塞 積 碳 耗 油 馬 力 下 降 等 不 良 現 象 540 X 機 車 傾 斜 或 剛 停 車 熄 火 時, 量 測 機 油 量 最 準 確 541 X 542 O 543 O 544 O 545 O 546 O 機 車 機 油 的 檢 查, 須 待 熄 火 後 2-3 分 鐘, 使 用 側 腳 架, 取 出 機 油 量 尺 擦 拭 乾 淨 後 再 插 入, 再 取 出 機 油 量 尺, 檢 查 機 油 量 是 否 在 量 尺 的 上 下 線 之 間 檢 查 機 油 發 現 機 油 量 接 近 下 限 時, 應 補 充 至 上 限 並 檢 查 有 無 洩 漏 機 車 機 油 如 超 過 上 限, 機 油 面 太 高 致 燃 燒 室 機 油 上 升, 容 易 造 成 積 碳, 影 響 混 合 氣 燃 燒, 使 引 擎 無 力 耗 油 且 污 染 空 氣 車 輛 若 長 期 不 使 用, 可 將 電 瓶 負 極 端 子 卸 下, 避 免 電 瓶 自 己 放 電, 也 可 減 少 漏 電, 保 護 電 瓶 引 擎 發 動 中 切 勿 將 電 瓶 正 負 極 端 子 卸 下, 以 免 造 成 電 子 零 件 之 損 壞 檢 查 輪 胎 或 輪 胎 充 氣 時, 應 在 引 擎 熄 火 鑰 匙 取 出 狀 態 下 進 行 547 O 用 輪 胎 氣 壓 表 檢 查 輪 胎 時, 應 在 輪 胎 冷 卻 狀 態 下 進 行 548 O 車 輛 快 速 通 過 積 水 路 面 時, 水 會 以 楔 狀 侵 入 輪 胎 與 地 面 接 觸 之 前 端 車 速 愈 高, 水 量 侵 入 愈 多, 最 後 輪 胎 完 全 離 開 路 面 而 浮 於 水 面, 即 水 漂 現 象 549 O 車 速 愈 高, 胎 紋 愈 淺, 愈 容 易 發 生 水 漂 現 象 550 X 機 車 輪 胎 氣 壓, 充 氣 氣 壓 愈 高 愈 佳 551 O 行 車 前 檢 查 輪 胎, 應 檢 查 胎 紋 深 度 及 胎 壓 第 28 頁 / 共 39 頁

29 552 O 輪 胎 胎 壓 必 須 定 期 檢 查, 但 每 輛 車 胎 壓 標 準 不 盡 相 同, 應 根 據 使 用 手 冊 規 定, 充 氣 到 規 定 標 準 553 X 輪 胎 胎 壓 愈 高 愈 省 油, 且 不 影 響 煞 車 性 能 554 O 輪 胎 胎 壓 不 足 時, 不 但 耗 油, 高 速 長 時 間 行 駛 且 易 發 生 爆 胎 555 O 長 時 間 輪 胎 胎 壓 太 高, 會 影 響 避 震 器 之 壽 命 556 O 557 O 558 O 559 O 在 高 速 行 車 狀 況 下, 輪 胎 易 生 高 熱 及 波 浪 變 形, 需 要 胎 紋 深 度 充 足 胎 壓 正 常 之 輪 胎, 防 止 輪 胎 爆 破 檢 查 火 星 塞 電 極, 如 有 污 物 積 碳 時, 可 用 硬 鋼 刷 將 電 極 間 污 物 清 除, 並 用 柴 油 洗 淨, 然 後 用 布 塊 擦 乾 火 星 塞 性 能 不 良 時 應 即 換 新, 否 則 電 阻 大 火 花 小, 導 致 汽 油 不 能 完 全 燃 燒, 既 耗 油 又 無 力, 且 污 染 空 氣 下 雨 時 路 面 變 滑, 急 轉 彎 急 煞 車 都 會 使 車 身 打 滑, 應 減 速 駕 駛 560 X 機 車 左 右 手 煞 車 不 宜 同 時 使 用 561 O 機 車 下 坡 時, 僅 拉 前 輪 煞 車 太 重, 容 易 翻 車 562 X 現 行 生 產 機 車 設 備 已 大 幅 進 步, 行 車 涉 水 後, 煞 車 性 能 不 變 563 X 機 車 煞 車 時 有 異 音 如 不 吵 雜, 屬 正 常 現 象, 沒 必 要 檢 修 564 O 行 車 要 養 成 良 好 習 慣, 提 早 使 用 煞 車, 儘 量 避 免 緊 急 煞 車, 以 防 後 車 追 撞 565 O 新 車 在 各 項 機 件 磨 合 期 間 內, 要 避 免 高 速 行 駛 與 緊 急 煞 車 566 X 行 駛 時 急 加 速 或 急 煞 車, 不 但 比 較 耗 油, 輪 胎 煞 車 來 令 片 磨 損 亦 較 大, 且 肇 事 機 率 也 較 高, 但 與 廢 氣 污 染 無 關 567 X 為 了 節 能 減 碳, 騎 車 下 坡 時 可 將 引 擎 熄 火, 減 少 汽 油 消 耗 568 O 為 了 安 全 及 節 能 減 碳, 行 車 速 度 要 平 穩, 不 要 急 加 速 或 急 煞 車, 且 應 保 持 安 全 距 離 569 X 行 車 急 速 起 駛 可 節 省 低 速 檔 行 駛 時 間, 相 對 比 較 省 油 570 X 行 駛 時 速 度 愈 高 愈 省 油, 故 引 擎 轉 速 應 儘 量 提 高 571 O 行 駛 時 加 減 速 次 數 愈 多, 排 放 廢 氣 污 染 愈 嚴 重 572 O 行 車 前 檢 查 車 輛, 有 助 行 車 安 全 573 X 574 O 575 X 現 行 生 產 機 車 設 備 已 大 幅 進 步, 行 駛 時 可 由 儀 錶 板 了 解 行 駛 狀 況, 可 省 去 行 車 前 檢 查 檢 查 機 車 油 門 把 手 時, 如 發 現 加 油 線 卡 住 無 法 轉 放 自 如 現 象 時, 應 即 更 換 加 油 線, 以 免 騎 乘 時 發 生 暴 衝 問 題 檢 查 機 車 轉 向 把 手 時, 如 發 現 有 被 煞 車 線 拉 緊 現 象 時, 應 無 安 全 問 題 第 29 頁 / 共 39 頁

30 576 O 577 O 機 車 電 系 保 險 絲 燒 毀, 應 更 換 指 定 規 格 保 險 絲, 禁 止 使 用 指 定 規 格 以 上 或 其 他 銅 線 替 代, 以 防 電 器 系 統 燒 毀 機 車 切 勿 自 行 改 造 或 加 裝 電 路 系 統 以 外 配 件, 以 防 電 路 負 荷 過 大 而 短 路, 嚴 重 時 甚 至 可 能 會 造 成 火 燒 車 情 形 578 X 機 車 各 部 零 件 除 電 路 系 統 外, 均 可 自 由 改 裝 579 O 空 氣 濾 清 器 必 須 保 持 暢 通, 如 有 堵 塞 應 即 換 新, 以 免 通 風 量 不 足 而 耗 油 且 造 成 空 氣 污 染 580 X 電 瓶 樁 頭 直 徑 較 大 者 為 負 極 直 徑 較 小 者 為 正 極 581 O 582 X 電 瓶 液 為 稀 硫 酸, 具 有 腐 蝕 性 如 皮 膚 眼 睛 衣 服 等 不 小 心 碰 觸 到 時, 應 立 即 用 清 水 沖 洗 檢 查 黑 暗 處 之 電 瓶 樁 頭 電 瓶 液 添 加 狀 況, 必 要 時 可 直 接 用 打 火 機 點 火 照 明 583 O 引 擎 發 動 後, 車 輛 各 部 分 電 器 用 電, 由 發 電 機 發 電 供 給 584 X 車 輛 行 駛 中, 各 部 分 電 器 用 電, 由 電 瓶 供 給, 因 此 需 定 期 更 換 585 X 機 車 起 步 行 駛 之 前, 不 必 先 將 側 腳 架 收 起, 亦 不 致 發 生 危 險 586 O 587 O 588 O 589 O 590 O 591 O 592 X 593 O 機 車 側 腳 架 主 要 供 不 平 整 路 面 或 臨 時 停 車 使 用, 駐 車 時 應 將 方 向 把 手 向 左 轉 到 底, 以 增 加 停 車 穩 定 性 騎 車 至 加 油 站 加 油, 引 擎 應 熄 火 關 閉, 並 不 得 抽 菸 或 撥 接 行 動 電 話, 以 免 發 生 危 險 加 完 油, 油 箱 蓋 應 按 標 準 鎖 緊, 以 減 少 油 料 蒸 發 損 失, 並 保 持 油 料 清 潔 騎 機 車 配 戴 之 安 全 帽 應 貼 有 經 濟 部 標 準 檢 驗 局 之 檢 驗 合 格 標 籤 騎 機 車 應 配 戴 合 適 之 安 全 帽, 符 合 頭 型 且 能 完 全 包 覆 太 陽 穴 和 後 腦, 最 好 加 裝 擋 風 鏡 配 戴 安 全 帽 時, 以 頭 部 仍 可 靈 活 轉 動, 頸 部 沒 有 壓 迫 感 為 原 則 貼 有 經 濟 部 標 準 檢 驗 局 之 檢 驗 合 格 標 籤 安 全 帽, 強 度 均 符 合 標 準, 雖 經 碰 撞, 如 無 裂 痕 仍 可 繼 續 使 用 配 戴 安 全 帽 於 扣 上 帽 扣 後, 做 點 頭 後 仰 動 作, 安 全 帽 不 會 滑 動 方 屬 合 適 594 X 選 擇 合 適 的 安 全 帽, 不 包 括 顏 色 595 O 選 擇 合 適 的 安 全 帽, 通 風 性 良 好 的 較 佳 596 X 機 車 騎 乘 姿 勢 攸 關 騎 車 舒 適 度, 尚 不 影 響 行 車 安 全 第 30 頁 / 共 39 頁

31 597 O 598 O 599 O 600 O 601 O 騎 乘 機 車 腰 部 以 能 輕 鬆 直 立 為 原 則, 連 續 騎 乘 50 分 鐘 至 少 休 息 10 分 鐘, 以 免 脊 椎 受 傷 騎 乘 機 車 選 購 雨 衣 最 好 以 二 件 式 為 宜, 且 需 合 身 色 彩 鮮 明 為 優 先, 並 配 合 雨 鞋 或 雨 鞋 套 較 為 妥 當 單 件 式 雨 衣 會 造 成 較 大 風 阻, 影 響 操 控 機 車, 露 在 車 外 之 雨 衣 衣 角, 若 遭 大 型 車 輛 捲 入, 後 果 不 堪 設 想, 故 不 建 議 使 用 騎 機 車 如 穿 著 易 鬆 脫 的 鞋 子, 在 需 要 使 用 腳 部 平 衡 車 身 的 動 作 時, 會 造 成 操 控 不 便, 甚 至 腳 部 受 傷 行 車 前 應 檢 查 車 輛 燈 光, 煞 車 燈 如 不 亮, 可 能 造 成 後 方 車 輛 之 追 撞 602 O 機 車 尾 燈 不 亮, 夜 間 行 車 易 遭 追 撞, 非 常 危 險 603 O 行 車 前 應 檢 查 車 輛, 煞 車 的 檢 查 內 容 主 要 為 檢 查 煞 車 拉 桿 的 自 由 間 隙 是 否 正 確 煞 車 線 是 否 有 外 傷 或 鋼 絲 斷 裂 潤 滑 是 否 足 夠 煞 車 作 動 是 否 良 好 604 X 輪 胎 的 檢 查 內 容 主 要 為 胎 紋 深 度 是 否 足 夠 而 已 605 X 606 O 輪 胎 外 表 龜 裂, 但 胎 紋 深 度 足 夠, 不 超 速 情 形 下 仍 可 安 心 使 用 電 瓶 的 檢 查 內 容 主 要 為 注 意 電 瓶 是 不 是 鬆 動 電 解 液 是 否 足 夠 電 樁 頭 是 否 鏽 蝕 通 氣 孔 是 否 暢 通 等 607 X 燈 光 的 檢 查 內 容 主 要 為 檢 查 頭 燈 尾 燈 是 否 正 常 而 已 608 O 車 輛 行 駛 中 爆 胎, 駕 駛 人 應 即 放 鬆 油 門 並 抓 穩 把 手 控 制 行 進 方 向, 切 忌 緊 急 煞 車 609 X 騎 乘 機 車 應 靠 邊 行 駛, 如 需 超 車 時 應 從 前 車 右 側 超 車 610 O 違 規 超 車 一 向 是 交 通 事 故 重 大 因 素 之 一, 因 此 沒 有 必 要 絕 不 超 車 6 X 經 過 閃 光 紅 燈 及 閃 光 黃 燈 之 交 岔 路 口, 閃 光 紅 燈 者 有 優 先 權 6 O 613 O 6 X 6 O 616 O 騎 乘 機 車 經 過 交 岔 路 口, 雖 為 綠 燈, 仍 應 有 防 禦 考 量, 做 煞 車 之 準 備 機 車 於 道 路 上 穿 梭 車 陣 行 駛, 不 但 會 造 成 其 他 用 路 人 困 擾, 且 視 線 會 受 前 方 車 輛 限 制, 若 有 突 發 狀 況, 極 可 能 反 應 不 及 而 發 生 事 故 騎 乘 機 車 應 靠 邊 行 駛, 最 好 行 駛 於 路 面 邊 線 外 之 區 域, 以 免 發 生 危 險 煞 車 的 力 量 控 制, 來 自 於 經 驗 和 對 路 況 的 判 斷, 只 要 能 維 持 車 身 穩 定 與 平 衡, 並 能 有 效 減 速, 就 是 良 好 的 煞 車 方 法 行 車 接 近 停 車 地 點 時, 提 早 於 30 公 尺 前 顯 示 方 向 燈, 警 示 後 方 車 輛, 然 後 減 速 靠 右 行 駛 第 31 頁 / 共 39 頁

32 617 O 前 方 汽 車 剛 靠 邊 停 車, 機 車 不 可 太 靠 近 其 車 旁 行 駛, 避 免 汽 車 突 然 開 啟 車 門, 發 生 碰 撞 車 禍 618 O 彎 道 行 駛 輪 胎 打 滑 時, 絕 不 可 踩 煞 車 619 O 身 體 疲 勞 仍 繼 續 駕 駛, 常 常 是 發 生 車 禍 的 最 大 原 因 之 一 620 O 621 O 622 O 623 O 624 O 車 輛 機 件 中, 煞 車 系 統 燈 光 系 統 及 輪 胎 等 將 直 接 影 響 行 車 安 全, 應 每 日 確 實 詳 加 檢 查 以 確 保 行 車 安 全 夜 間 騎 車 穿 著 具 有 反 光 設 計 服 裝 及 車 體 適 當 地 方 黏 貼 反 光 貼 紙, 可 大 幅 提 高 行 車 安 全 道 德 是 指 做 人 的 道 理 和 態 度, 駕 駛 道 德 則 是 車 輛 駕 駛 人 行 車 時 應 有 之 合 理 態 度 遇 持 有 白 手 杖 或 視 障 朋 友 於 路 上 行 走 或 通 過 馬 路 時, 應 扶 持 幫 助 或 禮 讓 其 優 先 通 行 看 見 路 上 發 生 事 故, 已 有 警 察 在 現 場 處 理, 應 繞 道 離 開, 不 可 於 現 場 停 留 好 奇 觀 看 625 O 車 輛 駕 駛 人 最 重 要 的 是 要 有 尊 重 生 命 的 道 德 觀 念 626 O 任 意 按 鳴 喇 叭, 製 造 噪 音 是 一 種 不 道 德 且 違 法 的 行 為 627 X 628 O 629 O 630 O 631 X 632 O 633 O 634 O 發 現 車 禍 與 我 無 關, 應 儘 速 離 開 現 場, 不 須 報 警, 以 免 受 影 響 機 車 越 線 超 車 以 致 妨 礙 他 車 通 行, 造 成 交 通 混 亂, 是 缺 乏 駕 駛 道 德 且 違 法 的 行 為 夜 間 行 進 跟 隨 他 車, 使 用 遠 光 燈 直 接 照 射 前 車, 使 前 車 駕 駛 人 因 受 後 方 強 光 之 炫 感 而 影 響 視 力, 妨 害 駕 駛 操 作 是 缺 乏 駕 駛 道 德 且 違 法 的 行 為 行 經 泥 濘 積 水 路 段, 不 減 速 慢 行 或 迂 迴 避 讓, 致 使 行 人 衣 履 濺 溼, 是 嚴 重 違 反 駕 駛 道 德 且 違 法 的 行 為 車 輛 行 經 號 誌 管 制 交 岔 路 口 或 夜 深 人 稀 之 際, 見 無 警 察 人 員 在 場, 常 有 闖 紅 燈 或 搶 黃 燈 行 為, 應 只 是 駕 駛 道 德 範 圍 當 前 車 因 故 停 止, 後 車 駕 駛 人 不 肯 耐 心 等 待, 亂 鳴 喇 叭 或 從 車 輛 間 隙 鑽 行, 既 缺 乏 駕 駛 道 德 且 違 法, 又 屬 危 險 行 為 機 車 駕 駛 人 行 經 寧 靜 地 區, 或 深 夜 駛 入 巷 弄, 亂 鳴 喇 叭, 是 缺 乏 駕 駛 道 德 且 違 法 的 行 為 機 車 駕 駛 人 貪 圖 方 便 行 駛 人 行 道, 影 響 行 人 安 全, 是 缺 乏 駕 駛 道 德 且 違 法 的 行 為 635 O 缺 乏 道 德, 永 遠 是 車 輛 肇 事 的 主 要 原 因 之 ㄧ 636 O 機 車 駕 駛 人 在 上 學 放 學 時 段, 不 聽 從 學 校 糾 察 人 員 指 揮, 是 缺 乏 駕 駛 道 德 的 行 為 第 32 頁 / 共 39 頁

33 637 O 638 X 639 O 行 車 中 遇 逞 強 好 勝 不 懂 規 矩 之 駕 駛 人, 千 萬 別 與 他 鬥 氣 計 較 或 一 爭 長 短, 要 心 平 氣 和 的 去 忍 讓 適 應, 才 是 祥 和 之 道 行 車 事 故 責 任 未 明 時, 當 事 人 得 向 警 察 機 關 或 公 路 監 理 機 關 申 請 鑑 定 無 段 變 速 型 機 車 右 側 拉 桿 為 控 制 前 煞 車, 左 側 拉 桿 為 控 制 後 煞 車 640 O 前 輪 如 為 碟 煞 系 統, 使 用 時 不 可 突 然 加 壓 以 免 造 成 前 輪 鎖 死 641 O 通 過 溼 磁 磚 或 細 砂 土 路 面, 盡 量 使 用 後 煞, 前 煞 應 小 心 輕 煞 642 O 里 程 表 KM 為 公 里,PM 為 英 里, 換 算 1 英 里 約 為 1.6 公 里 643 X 地 面 與 輪 胎 磨 擦 係 數 越 小, 車 輛 行 駛 越 安 全 644 O 地 面 與 輪 胎 磨 擦 係 數 越 大, 車 輛 行 駛 越 安 全 645 O 車 輛 下 坡 應 利 用 引 擎 煞 車, 可 減 少 煞 車 來 令 片 及 輪 胎 的 磨 損 646 O 647 X 煞 車 是 利 用 輪 胎 面 與 地 面 的 磨 擦 阻 力 得 以 減 速, 會 加 快 輪 胎 磨 損 煞 車 是 利 用 煞 車 面 與 輪 框 的 磨 擦 阻 力 得 以 減 速, 不 會 造 成 輪 胎 磨 損 648 O 汽 機 車 油 管 老 舊 發 生 滲 漏, 係 造 成 火 燒 車 的 主 因 之 一 649 O 檢 查 電 瓶 水 打 開 電 瓶 蓋 時, 要 注 意 電 瓶 口 不 可 掉 入 異 物, 以 免 發 生 電 瓶 爆 裂 650 O 長 期 駐 車 應 用 主 腳 架, 短 暫 停 車 使 用 側 腳 架 651 O 652 O 653 O 654 O 655 O 656 O 機 車 直 線 煞 車 時 應 同 時 使 用 前 後 煞 車, 直 線 煞 停 比 較 不 會 偏 移, 並 可 縮 短 煞 車 距 離 機 車 使 用 前 煞 時, 不 可 急 煞 鎖 死, 以 免 前 避 震 器 下 壓 過 度, 後 輪 離 地 而 摔 車 個 人 行 車 經 驗 及 路 權 概 念 不 足, 應 加 強 學 習, 可 以 防 止 肇 事 意 外 在 彎 道 前 機 車 應 減 速 至 安 全 速 度, 入 彎 道 時 應 含 著 油 門 保 持 等 速, 讓 後 輪 產 生 推 力, 平 穩 過 彎 騎 乘 山 路 時, 在 彎 道 前 應 緩 鬆 油 門 減 速, 減 至 安 全 車 速, 判 斷 正 確 入 彎 點, 身 體 與 車 身 同 方 向 前 傾, 含 住 油 門 產 生 後 輪 推 力 方 式 過 彎 騎 乘 山 路 時 身 體 動 作 要 領, 在 彎 道 前 應 移 動 臀 部, 利 用 身 體 與 車 身 同 方 向 前 傾, 左 彎 放 鬆 左 肩 左 手 肘 左 手 腕 ; 右 彎 放 鬆 右 肩 右 手 肘 右 手 腕, 右 手 主 控 車 輛, 控 制 油 門 保 持 後 輪 推 力 方 式 過 彎 第 33 頁 / 共 39 頁

34 657 O 658 X 659 O 660 O 661 O 662 O 663 O 騎 乘 山 路 時, 在 彎 道 感 覺 車 身 產 生 離 心 力 向 外 拋 移 時, 應 含 住 油 門 利 用 身 體 與 車 身 同 方 向 前 傾, 絕 不 可 鬆 油 門 踩 煞 車 騎 乘 山 路 時, 在 彎 道 感 覺 車 身 產 生 離 心 力 向 外 拋 移 時, 應 趕 快 鬆 油 門 踩 煞 車 騎 乘 山 路 時 在 彎 道 中 全 鬆 油 門, 後 輪 喪 失 推 力 會 產 生 離 心 力 致 使 車 輛 產 生 向 外 拋 移 在 彎 道 行 駛 中 全 鬆 油 門, 踩 煞 車 會 造 成 直 線 煞 停, 改 變 行 車 動 線, 無 法 過 彎, 易 生 危 險 騎 乘 山 區 道 路, 在 彎 道 感 覺 車 身 產 生 強 烈 離 心 力 向 外 拋 移 時, 是 因 為 入 彎 點 錯 誤 或 速 度 過 快 為 其 主 因 騎 乘 山 區 道 路, 車 身 產 生 離 心 力 向 外 拋 移 時, 是 入 彎 點 錯 誤 造 成, 應 含 住 油 門, 利 用 身 體 與 車 身 同 方 向 前 傾, 化 解 危 險 騎 乘 機 車 發 現 前 方 路 面 坑 洞, 來 不 及 閃 避 時 應 於 坑 洞 前 減 速 保 持 平 衡, 過 坑 洞 時 鬆 開 煞 車, 放 鬆 身 體 利 用 大 腿 支 撐 自 然 跳 動, 化 解 危 機, 絕 不 可 踩 煞 車 通 過 坑 洞, 以 免 前 避 震 器 因 煞 車 下 壓 失 去 功 能 664 X 無 段 變 速 型 機 車 沒 有 引 擎 煞 車 665 O 666 O 667 O 機 車 通 過 積 水 地 區, 鼓 式 煞 車 會 因 水 侵 入 煞 車 鼓 內, 造 成 煞 車 失 靈, 通 過 後 應 試 拉 煞 車, 利 用 磨 擦 煞 車 來 令 片 將 水 去 除 正 確 機 車 減 速, 先 鬆 油 門 產 生 引 擎 煞 車, 再 以 前 後 煞 車 減 速 排 檔 機 車 緊 急 煞 車 時, 不 拉 離 合 器 拉 桿, 祇 使 用 前 後 煞 車 停 車 668 O 排 檔 機 車 行 進 時, 拉 離 合 器 拉 桿, 車 輛 會 慣 性 滑 行 669 X 排 檔 機 車 行 進 時, 拉 離 合 器 拉 桿, 車 輛 會 突 然 減 速 670 O 排 檔 機 車 行 進 時, 降 檔 不 當, 會 產 生 引 擎 鎖 輪 導 致 後 輪 偏 滑 671 X 672 O 673 X 674 X 常 在 砂 石 路 面 或 環 境 嚴 重 污 染 場 所 行 駛, 不 須 增 加 清 洗 空 氣 濾 清 器 次 數, 對 引 擎 壽 命 沒 有 影 響 在 良 好 的 路 面 機 車 煞 車 時, 右 手 拉 前 輪 煞 車 桿 的 力 道 可 以 比 左 手 拉 後 輪 煞 車 桿 稍 重 些, 但 須 視 路 面 條 件 的 變 化, 調 整 使 用 的 煞 車 力, 路 面 條 件 越 差 時, 前 輪 的 煞 車 力 道 要 越 輕 些 機 車 洗 車 時, 置 物 箱 內 若 放 置 易 受 潮 物 品, 不 須 取 出, 以 免 損 壞 當 主 開 關 鑰 匙 轉 至 ON 位 置, 或 轉 至 OFF 關 閉 位 置 時, 機 車 儀 錶 面 板 之 汽 油 油 量 錶 都 會 顯 示 675 X 機 車 引 擎 未 發 動 時, 可 以 開 啟 前 燈 後 燈 及 儀 錶 照 明 燈 第 34 頁 / 共 39 頁

35 676 O 677 X 678 O 起 動 馬 達 按 鈕 運 轉 3~5 秒 後, 機 車 引 擎 仍 無 法 發 動 時, 將 油 門 把 手 轉 動 1/8~1/4 圈 後, 較 容 易 再 發 動 起 動 馬 達 按 鈕 按 10 秒 以 上, 機 車 引 擎 仍 無 法 發 動 時, 不 須 等 10 秒 後 再 按, 可 以 繼 續 按, 起 動 馬 達 不 會 損 壞 機 車 長 期 閒 置 未 使 用, 或 汽 油 完 全 用 盡 才 補 充 新 汽 油 時, 引 擎 較 難 發 動, 將 油 門 把 手 稍 微 轉 動 後 再 關 閉 油 門, 然 後 按 幾 次 起 動 馬 達, 即 可 發 動 679 O 引 擎 冷 車 發 動 後, 暖 機 運 轉 不 宜 過 久 680 O 機 車 騎 乘 中 切 勿 將 安 全 帽 掛 在 掛 鉤 上, 以 免 碰 傷 其 他 車 子 681 O 682 X 因 引 擎 高 溫, 致 使 機 車 座 位 下 的 置 物 箱 內 溫 度 隨 之 升 高, 切 勿 將 易 受 熱 影 響 之 物 品, 如 : 電 子 產 品 生 鮮 食 品 揮 發 性 物 品 等, 放 入 置 物 箱 內, 以 免 損 壞 機 車 完 全 停 車 時, 將 方 向 燈 開 關 按 回 原 位, 主 開 關 鑰 匙 轉 於 ON 位 置, 引 擎 即 熄 火 683 X 機 車 行 駛 中 可 以 隨 時 轉 動 主 開 關 鑰 匙, 避 免 發 生 事 故 與 危 險 684 O 機 車 停 車 後, 人 由 左 側 下 車, 在 不 阻 礙 交 通 且 地 面 平 坦 的 地 方, 豎 立 機 車 之 主 腳 架 685 O 為 防 盜 竊, 機 車 停 置 後, 應 將 方 向 把 手 鎖 住 並 拔 取 鑰 匙 686 O 687 O 688 O 機 車 機 油 的 檢 查, 應 在 平 坦 的 地 面, 將 主 腳 架 架 起, 引 擎 熄 火 2~3 分 鐘 後, 取 出 機 油 量 尺, 擦 拭 乾 淨 後 再 插 入, 再 取 出 機 油 量 尺, 檢 查 機 油 量 是 否 在 量 尺 的 上 限 與 下 限 之 間 應 定 期 至 機 車 經 銷 商 或 服 務 中 心 檢 查 煞 車 來 令 片 磨 損 程 度, 當 煞 車 來 令 片 磨 損 至 警 告 線 時 即 應 更 換 電 瓶 端 子 腐 蝕 有 白 色 粉 狀 附 著 時, 用 溫 水 擦 拭 去 除, 再 抹 上 黃 油 防 護 689 O 機 車 夜 間 行 駛 若 電 燈 突 然 不 亮, 可 能 是 保 險 絲 燒 掉 690 O 空 氣 濾 清 器 的 作 用 是 過 濾 吸 入 汽 缸 的 塵 沙 污 物, 如 積 塵 太 多 或 有 濕 氣, 使 空 氣 無 法 暢 通, 造 成 汽 油 與 空 氣 的 混 合 比 太 濃, 燃 燒 不 完 全 引 擎 無 力 耗 油 691 X 加 裝 機 車 手 把 套 防 風 遮 雨 又 可 保 暖, 不 影 響 行 車 安 全 692 O 冷 引 擎 高 速 運 轉, 會 縮 短 引 擎 壽 命 693 O 駕 駛 人 應 參 考 車 主 手 冊 上 之 說 明 採 用 適 當 辛 烷 值 之 汽 油 694 O 695 O 若 用 過 低 辛 烷 值 汽 油, 會 引 起 不 正 常 燃 燒, 造 成 震 爆 耗 油 及 行 駛 無 力 等 現 象 加 油 要 打 開 加 油 口 旋 轉 蓋 時, 油 箱 內 可 能 具 有 壓 力, 應 依 逆 時 針 方 向 先 開 啟 一 半, 等 嘶 嘶 聲 停 止 後, 再 完 全 打 開, 以 免 剩 油 噴 出 造 成 傷 害 第 35 頁 / 共 39 頁

36 696 O 機 車 引 擎 機 油, 最 好 行 車 前 檢 查 一 次, 確 保 油 面 在 機 油 尺 之 刻 度 規 格 範 圍 內, 油 量 太 多 會 增 加 引 擎 負 荷, 導 致 耗 油 697 O 檢 查 機 油 高 度 時, 車 輛 必 須 停 在 水 平 地 面 上 698 X 檢 查 引 擎 機 油 量 及 油 質 時, 應 在 發 動 引 擎 時 檢 查 699 X 引 擎 熄 火 後, 可 以 馬 上 檢 查 機 油 高 度 700 X 輪 胎 之 胎 紋 磨 損 過 大 時, 應 不 影 響 行 車 安 全 701 X 702 X 703 O 704 O 705 X 706 X 707 O 708 X 709 O 710 O 7 X 7 O 713 O 天 氣 寒 冷 時, 可 將 左 手 放 入 外 套 口 袋 內 單 手 騎 車, 但 需 放 慢 車 速 並 靠 右 行 駛 駕 駛 人 違 規 闖 越 平 交 道, 如 未 肇 事 者, 除 罰 鍰 外 免 記 違 規 點 數 行 車 至 鐵 路 平 交 道 前, 如 前 面 有 車 輛 時, 應 等 前 車 駛 離 鐵 路 平 交 道 適 當 距 離 而 後 車 能 安 全 通 過 後, 才 可 以 通 過 駕 駛 人 闖 越 平 交 道 因 而 肇 事 者, 除 罰 鍰 外 並 吊 銷 駕 照 終 身 不 得 考 領 駕 駛 人 不 遵 守 平 交 道 看 守 人 員 指 示, 或 警 鈴 已 響 閃 光 號 誌 已 顯 示, 或 遮 斷 器 開 始 放 下, 仍 強 行 闖 越, 處 新 臺 幣,000 元 以 上 30,000 元 以 下 罰 鍰 駕 駛 人 在 無 看 守 人 員 管 理 或 無 遮 斷 器 警 鈴 閃 光 號 誌 之 設 備 之 鐵 路 平 交 道, 設 有 警 告 標 誌 或 跳 動 路 面, 不 依 規 定 暫 停, 逕 行 通 過 者 處 新 臺 幣,000 元 以 上 20,000 元 以 下 罰 鍰 駕 駛 人 在 鐵 路 平 交 道 上 超 車, 迴 車 倒 車 或 臨 時 停 車, 處 新 臺 幣,000 元 以 上 60,000 元 以 下 罰 鍰, 記 違 規 點 數 3 點, 因 而 肇 事 者 並 吊 銷 其 駕 駛 執 照 在 鐵 路 平 交 道 上, 不 得 迴 車 倒 車 或 臨 時 停 車, 必 要 時 可 超 車 發 現 鐵 路 平 交 道 有 故 障 車 輛 停 滯 時, 應 立 即 按 下 平 交 道 緊 急 按 鈕 鐵 路 平 交 道 設 有 遮 斷 器 或 看 守 人 員 管 理, 如 看 守 人 員 未 表 示 停 止 時, 仍 應 看 聽 鐵 路 兩 方 無 火 車 來 時, 始 得 通 過 鐵 路 平 交 道 設 有 遮 斷 器 或 看 守 人 員 管 理, 如 遮 斷 器 未 放 下, 應 把 握 時 間 快 速 通 過 鐵 路 平 交 道 設 有 警 鈴 閃 光 號 誌 者, 如 警 鈴 未 響 閃 光 號 誌 未 顯 示, 仍 應 看 聽 鐵 路 兩 方 無 火 車 來 時, 始 得 通 過 鐵 路 平 交 道 上 無 看 守 人 員 管 理 或 無 遮 斷 器 警 鈴 閃 光 號 誌 之 設 備 者, 駕 駛 人 應 在 軌 道 外 3 至 6 公 尺 前 暫 停 看 聽 鐵 路 兩 方 無 火 車 來 時, 始 得 通 過 第 36 頁 / 共 39 頁

37 7 O 7 O 716 O 717 X 718 O 719 O 720 O 721 O 722 X 723 O 724 X 725 O 726 X 727 X 728 O 729 X 730 O 行 駛 中, 駕 駛 人 看 到 鐵 路 平 交 道 標 誌 或 標 線 後, 應 即 將 速 度 減 低 至 時 速 公 里 以 下 車 輛 在 平 交 道 上 拋 錨 或 因 塞 車 卡 住 無 法 移 動, 或 發 現 有 其 他 障 礙 物 時, 應 趕 快 使 用 緊 急 按 鈕 平 交 道 緊 急 按 鈕 為 保 命 之 用, 一 旦 啟 動, 對 列 車 通 行 有 很 大 影 響, 非 有 緊 急 狀 況, 不 得 濫 用 路 過 平 交 道, 可 以 順 便 按 一 下 緊 急 按 鈕, 測 試 其 功 能 是 否 正 常, 以 免 遇 有 緊 急 狀 況 時 失 效 按 平 交 道 旁 機 柱 上 之 紅 色 手 動 緊 急 按 鈕, 如 確 實 已 啟 動 時, 其 環 繞 按 鈕 紅 色 圓 形 燈 會 變 成 持 續 一 直 閃 爍 在 平 交 道 上 發 現 有 障 礙 物 時, 若 無 法 推 離 車 輛 或 排 除 障 礙 物, 聽 到 警 鈴 響 起 時, 趕 快 離 開 平 交 道 駕 駛 人 如 果 愛 車 在 平 交 道 上 動 彈 不 得 時, 駕 駛 或 路 人 可 按 下 柵 欄 旁 的 紅 色 緊 急 按 鈕, 讓 火 車 司 機 能 煞 車 或 減 速 慢 行, 以 避 免 無 謂 的 生 命 財 產 損 失 如 果 車 子 因 拋 錨 或 塞 車 等 因 素 在 平 交 道 上 無 法 動 彈, 駕 駛 人 或 路 人 應 該 趕 快 按 下 緊 急 按 鈕, 再 將 車 子 推 離 平 交 道, 如 果 無 法 推 動 車 子, 聽 到 緊 急 按 鈕 發 出 火 車 快 來 了, 請 趕 快 離 開 平 交 道 聲 響 時, 應 盡 速 離 開 平 交 道 車 子 拋 錨 在 平 交 道 上 無 法 動 彈 時, 趕 快 先 將 車 子 推 離 平 交 道, 如 果 無 法 推 動 時, 應 按 下 緊 急 按 鈕, 提 醒 火 車 司 機 採 取 煞 車, 以 避 免 被 撞 平 交 道 上 之 緊 急 按 鈕 啟 動 後, 離 平 交 道 800 公 尺 之 處, 就 會 有 訊 號 提 醒 火 車 駕 駛 人 前 方 有 狀 況, 並 減 速 慢 行 通 過 鐵 路 平 交 道, 前 車 並 未 停 看 聽 安 全 通 過, 我 也 可 以 不 需 停 看 聽 快 速 通 過 機 車 報 廢, 而 強 制 汽 車 責 任 保 險 的 有 效 期 間 未 到 期, 被 保 險 人 可 以 辦 理 退 費 機 車 報 廢, 而 強 制 汽 車 責 任 保 險 的 有 效 期 間 未 到 期, 保 險 只 好 作 廢, 無 法 辦 理 退 費 強 制 汽 車 責 任 保 險 是 採 有 過 失 責 任, 亦 即 肇 事 駕 駛 人 有 過 失 才 可 申 請 給 付 保 險 金 強 制 汽 車 責 任 保 險 是 採 無 過 失 責 任, 亦 即 無 論 肇 事 駕 駛 人 有 無 過 失 責 任, 均 可 依 規 定 申 請 給 付 保 險 金 強 制 汽 車 責 任 保 險 申 請 給 付 保 險 金 賠 償 範 圍 包 括 生 命 及 身 體 的 傷 害 事 故 車 輛 及 其 他 財 產 損 失 強 制 汽 車 責 任 保 險 申 請 給 付 保 險 金 賠 償 範 圍 僅 限 於 生 命 及 身 體 的 傷 害 並 不 包 括 事 故 車 輛 及 其 他 財 產 損 失 第 37 頁 / 共 39 頁

38 731 X 732 O 733 O 機 車 騎 士 自 己 因 天 雨 路 滑 導 致 不 慎 摔 傷, 可 以 申 請 強 制 汽 車 責 任 保 險 理 賠 強 制 汽 車 責 任 保 險 法 規 定 義 務 人 若 未 投 保 或 保 險 期 滿 未 續 保, 經 主 管 機 關 稽 查 舉 發 處 以 罰 鍰 處 理 強 制 汽 車 責 任 保 險 法 規 定 若 未 投 保 保 險 發 生 肇 事 案 件, 主 管 機 關 處 以 罰 鍰 並 扣 留 車 輛 牌 照 734 X 強 制 汽 車 責 任 保 險 法 無 規 定 義 務 人 必 須 投 保 保 險 O 機 車 領 用 牌 照, 依 規 定 必 須 投 保 強 制 汽 車 責 任 保 險 X 強 制 汽 車 責 任 保 險 法 規 定 的 給 付 項 目 包 括 機 車 失 竊 損 失 賠 償 O 發 生 車 禍 所 遭 受 的 財 產 損 失 和 醫 藥 費 皆 可 請 求 對 方 賠 償 O 規 避 妨 礙 或 拒 絕 路 邊 排 氣 檢 測, 處 罰 鍰 X 740 O 未 依 規 定 期 限 實 施 排 放 空 氣 污 染 物 定 期 檢 驗, 雖 不 處 汽 車 所 有 人 罰 鍰, 但 記 該 車 違 規 紀 錄 1 次 依 原 廠 建 議 選 用 適 當 的 燃 料 油, 不 當 的 燃 料 油 易 造 成 引 擎 損 壞 及 增 加 油 料 741 O 適 當 的 胎 壓 不 但 有 助 於 安 全 省 油, 並 可 以 延 長 輪 胎 的 壽 命 O 環 保 駕 駛 是 一 種 安 全 經 濟 又 環 保 的 騎 車 方 式 X 定 速 行 駛 會 增 加 機 車 維 修 成 本, 不 是 環 保 駕 駛 的 展 現 O 機 車 排 放 廢 氣 會 造 成 地 球 溫 室 效 應 的 主 要 氣 體 是 二 氧 化 碳 X 746 O 747 O 748 O 749 O 機 車 為 了 要 維 持 良 好 的 性 能, 減 少 排 放 空 氣 污 染 物, 並 節 省 油 料, 平 常 不 須 做 任 何 保 養 工 作 機 車 若 老 舊 或 磨 損 以 致 耗 費 汽 油 機 油 時, 應 即 檢 修 已 磨 損 零 件, 才 能 節 省 油 料, 減 少 污 染 行 車 時, 油 門 操 作 要 緩 和, 勿 急 躁, 最 好 能 保 持 定 速 行 駛, 切 勿 經 常 無 故 加 放 油 門, 即 可 節 省 油 料, 又 減 少 污 染 機 車 應 依 照 使 用 手 冊 之 定 期 保 養 表 所 指 定 的 時 間 或 行 駛 公 里 數 實 施 定 期 保 養 行 近 交 岔 路 口 前, 在 遠 方 見 到 行 車 管 制 號 誌 燈 已 轉 為 紅 燈, 應 考 量 車 速 與 車 距, 不 任 意 加 油 門 或 煞 車, 儘 量 讓 車 輛 自 行 滑 行 前 進, 以 便 節 省 油 耗, 達 到 節 能 減 碳 的 效 果 750 O 定 速 行 駛 可 以 減 少 車 輛 維 修 成 本, 是 環 保 駕 駛 的 展 現 X 行 車 時, 經 常 快 速 加 油 急 速 煞 車, 可 以 增 加 速 度 及 距 離, 更 可 以 快 速 到 達 目 的 地, 減 少 環 境 污 染 第 38 頁 / 共 39 頁

39 752 O 753 X 754 X 機 車 行 駛 於 大 眾 捷 運 系 統 車 輛 共 用 通 行 之 車 道 時, 聞 或 見 大 眾 捷 運 系 統 車 輛 臨 近 之 聲 號 或 燈 光 時, 應 即 依 規 定 變 換 車 道, 避 讓 其 優 先 通 行, 並 不 得 在 後 跟 隨 迫 近 但 道 路 主 管 機 關 另 有 規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機 車 行 駛 至 有 大 眾 捷 運 系 統 車 輛 共 用 通 行 且 設 有 聲 光 號 誌 之 交 岔 路 口, 警 鈴 已 響, 閃 光 號 誌 已 顯 示, 駕 駛 人 無 須 暫 停 俟 大 眾 捷 運 系 統 車 輛 通 過 後, 看 聽 兩 方 無 大 眾 捷 運 系 統 車 輛 駛 來, 直 接 加 速 通 過 機 車 駕 駛 人 行 經 有 燈 光 號 誌 管 制 之 大 眾 捷 運 系 統 車 輛 共 用 通 行 交 岔 路 口, 紅 燈 右 轉 者, 處 新 臺 幣 600~1,800 元 罰 鍰 第 39 頁 / 共 39 頁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95 年 訂 定 96 年 11 月 修 正 97 年 10 月 修 正 100 年 2 月 修 正 101 年 4 月 修 正 102 年 1 月 修 正 103 年 4 月 修 正 103 學 年 度 入 學 新 生 適 用, 舊 生 可 比 照 適 用 1. 研 究 生 須 於 入 學 後 第 二 學 期 開 學 前 選 定 指 導 教 授, 經 課 程 委 員 會 認 定 後 方 得 繼 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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