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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锤妃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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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国 际 刑 事 法 院 罗 马 规 约 本 卷 收 录 了 1998 年 7 月 17 日 以 A/CONF.183/9 号 文 件 印 发 并 经 1998 年 11 月 10 日 1999 年 7 月 12 日 1999 年 11 月 30 日 2000 年 5 月 8 日 2001 年 1 月 17 日 和 2002 年 1 月 16 日 议 事 录 修 正 的 罗 马 规 约 规 约 于 2002 年 7 月 1 日 正 式 生 效 3
2 国 际 刑 事 法 院 罗 马 规 约 序 言 本 规 约 缔 约 国, 意 识 到 各 国 人 民 唇 齿 相 依, 休 戚 与 共, 他 们 的 文 化 拼 合 组 成 人 类 共 同 财 产, 但 是 担 心 这 种 并 不 牢 固 的 拼 合 随 时 可 能 分 裂 瓦 解, 注 意 到 在 本 世 纪 内, 难 以 想 象 的 暴 行 残 害 了 无 数 儿 童 妇 女 和 男 子 的 生 命, 使 全 人 类 的 良 知 深 受 震 动, 认 识 到 这 种 严 重 犯 罪 危 及 世 界 的 和 平 安 全 与 福 祉, 申 明 对 于 整 个 国 际 社 会 关 注 的 最 严 重 犯 罪, 绝 不 能 听 之 任 之 不 予 处 罚, 为 有 效 惩 治 罪 犯, 必 须 通 过 国 家 一 级 采 取 措 施 并 加 强 国 际 合 作, 决 心 使 上 述 犯 罪 的 罪 犯 不 再 逍 遥 法 外, 从 而 有 助 于 预 防 这 种 犯 罪, 忆 及 各 国 有 义 务 对 犯 有 国 际 罪 行 的 人 行 使 刑 事 管 辖 权, 重 申 联 合 国 宪 章 的 宗 旨 及 原 则, 特 别 是 各 国 不 得 以 武 力 相 威 胁 或 使 用 武 力, 或 以 与 联 合 国 宗 旨 不 符 的 任 何 其 他 方 法, 侵 犯 任 何 国 家 的 领 土 完 整 或 政 治 独 立, 强 调 本 规 约 的 任 何 规 定 不 得 解 释 为 允 许 任 何 缔 约 国 插 手 他 国 的 武 装 冲 突 或 内 政, 决 心 为 此 目 的 并 为 了 今 世 后 代 设 立 一 个 独 立 的 常 设 国 际 刑 事 法 院, 与 联 合 国 系 统 建 立 关 系, 对 整 个 国 际 社 会 关 注 的 最 严 重 犯 罪 具 有 管 辖 权, 强 调 根 据 本 规 约 设 立 的 国 际 刑 事 法 院 对 国 内 刑 事 管 辖 权 起 补 充 作 用, 决 心 保 证 永 远 尊 重 并 执 行 国 际 正 义, 议 定 如 下 : 第 一 编 法 院 的 设 立 第 一 条 法 院 兹 设 立 国 际 刑 事 法 院 ( 本 法 院 ) 本 法 院 为 常 设 机 构, 有 权 就 本 规 约 所 提 到 的 受 到 国 际 关 注 的 最 严 重 犯 罪 对 个 人 行 使 其 管 辖 权, 并 对 国 家 刑 事 管 辖 权 起 补 充 作 用 本 法 院 的 管 辖 权 和 运 作 由 本 规 约 的 条 款 加 以 规 定 第 二 条 法 院 与 联 合 国 的 关 系 本 法 院 应 当 以 本 规 约 缔 约 国 大 会 批 准 后, 由 院 长 代 表 本 法 院 缔 结 的 协 定 与 联 合 国 建 立 关 系
3 第 三 条 法 院 所 在 地 ( 一 ) 本 法 院 设 在 荷 兰 ( 东 道 国 ) 海 牙 ( 二 ) 本 法 院 应 当 在 缔 约 国 大 会 批 准 后, 由 院 长 代 表 本 法 院 与 东 道 国 缔 结 总 部 协 定 ( 三 ) 本 法 院 根 据 本 规 约 规 定, 在 其 认 为 适 宜 时, 可 以 在 其 他 地 方 开 庭 第 四 条 法 院 的 法 律 地 位 和 权 力 ( 一 ) 本 法 院 具 有 国 际 法 律 人 格, 并 享 有 为 行 使 其 职 能 和 实 现 其 宗 旨 所 必 需 的 法 律 行 为 能 力 ( 二 ) 本 法 院 根 据 本 规 约 规 定, 可 以 在 任 何 缔 约 国 境 内, 或 以 特 别 协 定 在 任 何 其 他 国 家 境 内, 行 使 其 职 能 和 权 力 第 二 编 管 辖 权 可 受 理 性 和 适 用 的 法 律 第 五 条 法 院 管 辖 权 内 的 犯 罪 ( 一 ) 本 法 院 的 管 辖 权 限 于 整 个 国 际 社 会 关 注 的 最 严 重 犯 罪 本 法 院 根 据 本 规 约, 对 下 列 犯 罪 具 有 管 辖 权 : 1. 灭 绝 种 族 罪 ; 2. 危 害 人 类 罪 ; 3. 战 争 罪 ; 4. 侵 略 罪 ( 二 ) 在 依 照 第 一 百 二 十 一 条 和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条 制 定 条 款, 界 定 侵 略 罪 的 定 义, 及 规 定 本 法 院 对 这 一 犯 罪 行 使 管 辖 权 的 条 件 后, 本 法 院 即 对 侵 略 罪 行 使 管 辖 权 这 一 条 款 应 符 合 联 合 国 宪 章 有 关 规 定 第 六 条 灭 绝 种 族 罪 为 了 本 规 约 的 目 的, 灭 绝 种 族 罪 是 指 蓄 意 全 部 或 局 部 消 灭 某 一 民 族 族 裔 种 族 或 宗 教 团 体 而 实 施 的 下 列 任 何 一 种 行 为 : 1. 杀 害 该 团 体 的 成 员 ; 2. 致 使 该 团 体 的 成 员 在 身 体 上 或 精 神 上 遭 受 严 重 伤 害 ; 3. 故 意 使 该 团 体 处 于 某 种 生 活 状 况 下, 毁 灭 其 全 部 或 局 部 的 生 命 ; 5
4 4. 强 制 施 行 办 法, 意 图 防 止 该 团 体 内 的 生 育 ; 5. 强 迫 转 移 该 团 体 的 儿 童 至 另 一 团 体 第 七 条 危 害 人 类 罪 ( 一 ) 为 了 本 规 约 的 目 的, 危 害 人 类 罪 是 指 在 广 泛 或 有 系 统 地 针 对 任 何 平 民 人 口 进 行 的 攻 击 中, 在 明 知 这 一 攻 击 的 情 况 下, 作 为 攻 击 的 一 部 分 而 实 施 的 下 列 任 何 一 种 行 为 : 1. 谋 杀 ; 2. 灭 绝 ; 3. 奴 役 ; 4. 驱 逐 出 境 或 强 行 迁 移 人 口 ; 5. 违 反 国 际 法 基 本 规 则, 监 禁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严 重 剥 夺 人 身 自 由 ; 6. 酷 刑 ; 7. 强 奸 性 奴 役 强 迫 卖 淫 强 迫 怀 孕 强 迫 绝 育 或 严 重 程 度 相 当 的 任 何 其 他 形 式 的 性 暴 力 ; 8. 基 于 政 治 种 族 民 族 族 裔 文 化 宗 教 第 三 款 所 界 定 的 性 别, 或 根 据 公 认 为 国 际 法 不 容 的 其 他 理 由, 对 任 何 可 以 识 别 的 团 体 或 集 体 进 行 迫 害, 而 且 与 任 何 一 种 本 款 提 及 的 行 为 或 任 何 一 种 本 法 院 管 辖 权 内 的 犯 罪 结 合 发 生 ; 9. 强 迫 人 员 失 踪 ; 10. 种 族 隔 离 罪 ; 11. 故 意 造 成 重 大 痛 苦, 或 对 人 体 或 身 心 健 康 造 成 严 重 伤 害 的 其 他 性 质 相 同 的 不 人 道 行 为 ( 二 ) 为 了 第 一 款 的 目 的 : 1. 针 对 任 何 平 民 人 口 进 行 的 攻 击 是 指 根 据 国 家 或 组 织 攻 击 平 民 人 口 的 政 策, 或 为 了 推 行 这 种 政 策, 针 对 任 何 平 民 人 口 多 次 实 施 第 一 款 所 述 行 为 的 行 为 过 程 ; 2. 灭 绝 包 括 故 意 施 加 某 种 生 活 状 况, 如 断 绝 粮 食 和 药 品 来 源, 目 的 是 毁 灭 部 分 的 人 口 ; 3. 奴 役 是 指 对 一 人 行 使 附 属 于 所 有 权 的 任 何 或 一 切 权 力, 包 括 在 贩 卖 人 口, 特 别 是 贩 卖 妇 女 和 儿 童 的 过 程 中 行 使 这 种 权 力 ; 4. 驱 逐 出 境 或 强 行 迁 移 人 口 是 指 在 缺 乏 国 际 法 容 许 的 理 由 的 情 况 下, 以 驱 逐 或 其 他 胁 迫 行 为, 强 迫 有 关 的 人 迁 离 其 合 法 留 在 的 地 区 ;
5 5. 酷 刑 是 指 故 意 致 使 在 被 告 人 羁 押 或 控 制 下 的 人 的 身 体 或 精 神 遭 受 重 大 痛 苦 ; 但 酷 刑 不 应 包 括 纯 因 合 法 制 裁 而 引 起 的, 或 这 种 制 裁 所 固 有 或 附 带 的 痛 苦 ; 6. 强 迫 怀 孕 是 指 以 影 响 任 何 人 口 的 族 裔 构 成 的 目 的, 或 以 进 行 其 他 严 重 违 反 国 际 法 的 行 为 的 目 的, 非 法 禁 闭 被 强 迫 怀 孕 的 妇 女 本 定 义 不 得 以 任 何 方 式 解 释 为 影 响 国 内 关 于 妊 娠 的 法 律 ; 7. 迫 害 是 指 违 反 国 际 法 规 定, 针 对 某 一 团 体 或 集 体 的 特 性, 故 意 和 严 重 地 剥 夺 基 本 权 利 ; 8. 种 族 隔 离 罪 是 指 一 个 种 族 团 体 对 任 何 其 他 一 个 或 多 个 种 族 团 体, 在 一 个 有 计 划 地 实 行 压 迫 和 统 治 的 体 制 化 制 度 下, 实 施 性 质 与 第 一 款 所 述 行 为 相 同 的 不 人 道 行 为, 目 的 是 维 持 该 制 度 的 存 在 ; 9. 强 迫 人 员 失 踪 是 指 国 家 或 政 治 组 织 直 接 地, 或 在 其 同 意 支 持 或 默 许 下, 逮 捕 羁 押 或 绑 架 人 员, 继 而 拒 绝 承 认 这 种 剥 夺 自 由 的 行 为, 或 拒 绝 透 露 有 关 人 员 的 命 运 或 下 落, 目 的 是 将 其 长 期 置 于 法 律 保 护 之 外 ( 三 ) 为 了 本 规 约 的 目 的, 性 别 一 词 应 被 理 解 为 是 指 社 会 上 的 男 女 两 性 性 别 一 词 仅 反 映 上 述 意 思 第 八 条 战 争 罪 ( 一 ) 本 法 院 对 战 争 罪 具 有 管 辖 权, 特 别 是 对 于 作 为 一 项 计 划 或 政 策 的 一 部 分 所 实 施 的 行 为, 或 作 为 在 大 规 模 实 施 这 些 犯 罪 中 所 实 施 的 行 为 ( 二 ) 为 了 本 规 约 的 目 的, 战 争 罪 是 指 : 1. 严 重 破 坏 1949 年 8 月 12 日 日 内 瓦 公 约 的 行 为, 即 对 有 关 的 日 内 瓦 公 约 规 定 保 护 的 人 或 财 产 实 施 下 列 任 何 一 种 行 为 : (1) 故 意 杀 害 ; (2) 酷 刑 或 不 人 道 待 遇, 包 括 生 物 学 实 验 ; (3) 故 意 使 身 体 或 健 康 遭 受 重 大 痛 苦 或 严 重 伤 害 ; (4) 无 军 事 上 的 必 要, 非 法 和 恣 意 地 广 泛 破 坏 和 侵 占 财 产 ; (5) 强 迫 战 俘 或 其 他 被 保 护 人 在 敌 国 部 队 中 服 役 ; (6) 故 意 剥 夺 战 俘 或 其 他 被 保 护 人 应 享 的 公 允 及 合 法 审 判 的 权 利 ; (7) 非 法 驱 逐 出 境 或 迁 移 或 非 法 禁 闭 ; (8) 劫 持 人 质 7
6 2. 严 重 违 反 国 际 法 既 定 范 围 内 适 用 于 国 际 武 装 冲 突 的 法 规 和 惯 例 的 其 他 行 为, 即 下 列 任 何 一 种 行 为 : (1) 故 意 指 令 攻 击 平 民 人 口 本 身 或 未 直 接 参 加 敌 对 行 动 的 个 别 平 民 ; (2) 故 意 指 令 攻 击 民 用 物 体, 即 非 军 事 目 标 的 物 体 ; (3) 故 意 指 令 攻 击 依 照 联 合 国 宪 章 执 行 的 人 道 主 义 援 助 或 维 持 和 平 行 动 的 所 涉 人 员 设 施 物 资 单 位 或 车 辆, 如 果 这 些 人 员 和 物 体 有 权 得 到 武 装 冲 突 国 际 法 规 给 予 平 民 和 民 用 物 体 的 保 护 ; (4) 故 意 发 动 攻 击, 明 知 这 种 攻 击 将 附 带 造 成 平 民 伤 亡 或 破 坏 民 用 物 体 或 致 使 自 然 环 境 遭 受 广 泛 长 期 和 严 重 的 破 坏, 其 程 度 与 预 期 得 到 的 具 体 和 直 接 的 整 体 军 事 利 益 相 比 显 然 是 过 分 的 ; (5) 以 任 何 手 段 攻 击 或 轰 击 非 军 事 目 标 的 不 设 防 城 镇 村 庄 住 所 或 建 筑 物 ; (6) 杀 伤 已 经 放 下 武 器 或 丧 失 自 卫 能 力 并 已 无 条 件 投 降 的 战 斗 员 ; (7) 不 当 使 用 休 战 旗 敌 方 或 联 合 国 旗 帜 或 军 事 标 志 和 制 服, 以 及 日 内 瓦 公 约 所 订 特 殊 标 志, 致 使 人 员 死 亡 或 重 伤 ; (8) 占 领 国 将 部 分 本 国 平 民 人 口 间 接 或 直 接 迁 移 到 其 占 领 的 领 土, 或 将 被 占 领 领 土 的 全 部 或 部 分 人 口 驱 逐 或 迁 移 到 被 占 领 领 土 内 或 外 的 地 方 ; (9) 故 意 指 令 攻 击 专 用 于 宗 教 教 育 艺 术 科 学 或 慈 善 事 业 的 建 筑 物 历 史 纪 念 物 医 院 和 伤 病 人 员 收 容 所, 除 非 这 些 地 方 是 军 事 目 标 ; (10) 致 使 在 敌 方 权 力 下 的 人 员 肢 体 遭 受 残 伤, 或 对 其 进 行 任 何 种 类 的 医 学 或 科 学 实 验, 而 这 些 实 验 既 不 具 有 医 学 牙 医 学 或 住 院 治 疗 有 关 人 员 的 理 由, 也 不 是 为 了 该 人 员 的 利 益 而 进 行 的, 并 且 导 致 这 些 人 员 死 亡 或 严 重 危 及 其 健 康 ; (11) 以 背 信 弃 义 的 方 式 杀 伤 属 于 敌 国 或 敌 军 的 人 员 ; (12) 宣 告 决 不 纳 降 ; (13) 摧 毁 或 没 收 敌 方 财 产, 除 非 是 基 于 战 争 的 必 要 ; (14) 宣 布 取 消 停 止 敌 方 国 民 的 权 利 和 诉 讼 权, 或 在 法 院 中 不 予 执 行 ; (15) 强 迫 敌 方 国 民 参 加 反 对 他 们 本 国 的 作 战 行 动, 即 使 这 些 人 在 战 争 开 始 前, 已 为 该 交 战 国 服 役 ;
7 (16) 抢 劫 即 使 是 突 击 攻 下 的 城 镇 或 地 方 ; (17) 使 用 毒 物 或 有 毒 武 器 ; (18) 使 用 窒 息 性 有 毒 或 其 他 气 体, 以 及 所 有 类 似 的 液 体 物 质 或 器 件 ; (19) 使 用 在 人 体 内 易 于 膨 胀 或 变 扁 的 子 弹, 如 外 壳 坚 硬 而 不 完 全 包 裹 弹 芯 或 外 壳 经 切 穿 的 子 弹 ; (20) 违 反 武 装 冲 突 国 际 法 规, 使 用 具 有 造 成 过 分 伤 害 或 不 必 要 痛 苦 的 性 质, 或 基 本 上 为 滥 杀 滥 伤 的 武 器 射 弹 装 备 和 作 战 方 法, 但 这 些 武 器 射 弹 装 备 和 作 战 方 法 应 当 已 被 全 面 禁 止, 并 已 依 照 第 一 百 二 十 一 条 和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条 的 有 关 规 定 以 一 项 修 正 案 的 形 式 列 入 本 规 约 的 一 项 附 件 内 ; (21) 损 害 个 人 尊 严, 特 别 是 侮 辱 性 和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 (22) 强 奸 性 奴 役 强 迫 卖 淫 第 七 条 第 二 款 第 6 项 所 界 定 的 强 迫 怀 孕 强 迫 绝 育 或 构 成 严 重 破 坏 日 内 瓦 公 约 的 任 何 其 他 形 式 的 性 暴 力 ; (23) 将 平 民 或 其 他 被 保 护 人 置 于 某 些 地 点 地 区 或 军 事 部 队, 利 用 其 存 在 使 该 地 点 地 区 或 军 事 部 队 免 受 军 事 攻 击 ; (24) 故 意 指 令 攻 击 依 照 国 际 法 使 用 日 内 瓦 公 约 所 订 特 殊 标 志 的 建 筑 物 装 备 医 疗 单 位 和 运 输 工 具 及 人 员 ; (25) 故 意 以 断 绝 平 民 粮 食 作 为 战 争 方 法, 使 平 民 无 法 取 得 其 生 存 所 必 需 的 物 品, 包 括 故 意 阻 碍 根 据 日 内 瓦 公 约 规 定 提 供 救 济 物 品 ; (26) 征 募 不 满 十 五 岁 的 儿 童 加 入 国 家 武 装 部 队, 或 利 用 他 们 积 极 参 与 敌 对 行 动 3. 在 非 国 际 性 武 装 冲 突 中, 严 重 违 反 1949 年 8 月 12 日 四 项 日 内 瓦 公 约 共 同 第 三 条 的 行 为, 即 对 不 实 际 参 加 敌 对 行 动 的 人, 包 括 已 经 放 下 武 器 的 武 装 部 队 人 员, 及 因 病 伤 拘 留 或 任 何 其 他 原 因 而 失 去 战 斗 力 的 人 员, 实 施 下 列 任 何 一 种 行 为 : (1) 对 生 命 与 人 身 施 以 暴 力, 特 别 是 各 种 谋 杀 残 伤 肢 体 虐 待 及 酷 刑 ; (2) 损 害 个 人 尊 严, 特 别 是 侮 辱 性 和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 (3) 劫 持 人 质 ; (4) 未 经 具 有 公 认 为 必 需 的 司 法 保 障 的 正 规 组 织 的 法 庭 宣 判, 径 行 判 罪 和 处 决 9
8 4. 第 二 款 第 3 项 适 用 于 非 国 际 性 武 装 冲 突, 因 此 不 适 用 于 内 部 动 乱 和 紧 张 局 势, 如 暴 动 孤 立 和 零 星 的 暴 力 行 为 或 其 他 性 质 相 同 的 行 为 5. 严 重 违 反 国 际 法 既 定 范 围 内 适 用 于 非 国 际 性 武 装 冲 突 的 法 规 和 惯 例 的 其 他 行 为, 即 下 列 任 何 一 种 行 为 : (1) 故 意 指 令 攻 击 平 民 人 口 本 身 或 未 直 接 参 加 敌 对 行 动 的 个 别 平 民 ; (2) 故 意 指 令 攻 击 按 照 国 际 法 使 用 日 内 瓦 公 约 所 订 特 殊 标 志 的 建 筑 物 装 备 医 疗 单 位 和 运 输 工 具 及 人 员 ; (3) 故 意 指 令 攻 击 依 照 联 合 国 宪 章 执 行 的 人 道 主 义 援 助 或 维 持 和 平 行 动 的 所 涉 人 员 设 施 物 资 单 位 或 车 辆, 如 果 这 些 人 员 和 物 体 有 权 得 到 武 装 冲 突 国 际 法 规 给 予 平 民 和 民 用 物 体 的 保 护 ; (4) 故 意 指 令 攻 击 专 用 于 宗 教 教 育 艺 术 科 学 或 慈 善 事 业 的 建 筑 物 历 史 纪 念 物 医 院 和 伤 病 人 员 收 容 所, 除 非 这 些 地 方 是 军 事 目 标 ; (5) 抢 劫 即 使 是 突 击 攻 下 的 城 镇 或 地 方 ; (6) 强 奸 性 奴 役 强 迫 卖 淫 第 七 条 第 二 款 第 6 项 所 界 定 的 强 迫 怀 孕 强 迫 绝 育 以 及 构 成 严 重 违 反 四 项 日 内 瓦 公 约 共 同 第 三 条 的 任 何 其 他 形 式 的 性 暴 力 ; (7) 征 募 不 满 十 五 岁 的 儿 童 加 入 武 装 部 队 或 集 团, 或 利 用 他 们 积 极 参 加 敌 对 行 动 ; (8) 基 于 与 冲 突 有 关 的 理 由 下 令 平 民 人 口 迁 移, 但 因 所 涉 平 民 的 安 全 或 因 迫 切 的 军 事 理 由 而 有 需 要 的 除 外 ; (9) 以 背 信 弃 义 的 方 式 杀 伤 属 敌 对 方 战 斗 员 ; (10) 宣 告 决 不 纳 降 ; (11) 致 使 在 冲 突 另 一 方 权 力 下 的 人 员 肢 体 遭 受 残 伤, 或 对 其 进 行 任 何 种 类 的 医 学 或 科 学 实 验, 而 这 些 实 验 既 不 具 有 医 学 牙 医 学 或 住 院 治 疗 有 关 人 员 的 理 由, 也 不 是 为 了 该 人 员 的 利 益 而 进 行 的, 并 且 导 致 这 些 人 员 死 亡 或 严 重 危 及 其 健 康 ; (12) 摧 毁 或 没 收 敌 对 方 的 财 产, 除 非 是 基 于 冲 突 的 必 要 ; 6. 第 二 款 第 5 项 适 用 于 非 国 际 性 武 装 冲 突, 因 此 不 适 用 于 内 部 动 乱 和 紧 张 局 势, 如 暴 动 孤 立 和 零 星 的 暴 力 行 为 或 其 他 性 质 相 同 的 行 为 该 项 规 定 适 用 于 在 一 国 境 内 发 生 的 武 装 冲 突, 如 果 政 府 当 局 与 有 组 织 武 装 集 团 之 间, 或 这 种 集 团 相 互 之 间 长 期 进 行 武 装 冲 突 ( 三 ) 第 二 款 第 3 项 和 第 5 项 的 任 何 规 定, 均 不 影 响 一 国 政 府 以 一 切 合 法 手 段 维 持 或 恢 复 国 内 法 律 和 秩 序, 或 保 卫 国 家 统 一 和 领 土 完 整 的 责 任
9 第 九 条 犯 罪 要 件 ( 一 ) 本 法 院 在 解 释 和 适 用 第 六 条 第 七 条 和 第 八 条 时, 应 由 犯 罪 要 件 辅 助 犯 罪 要 件 应 由 缔 约 国 大 会 成 员 三 分 之 二 多 数 通 过 ( 二 ) 下 列 各 方 可 以 对 犯 罪 要 件 提 出 修 正 案 : 1. 任 何 缔 约 国 ; 2. 以 绝 对 多 数 行 事 的 法 官 ; 3. 检 察 官 修 正 案 应 由 缔 约 国 大 会 成 员 三 分 之 二 多 数 通 过 ( 三 ) 犯 罪 要 件 及 其 修 正 应 符 合 本 规 约 第 十 条 除 为 了 本 规 约 的 目 的 以 外, 本 编 的 任 何 规 定 不 得 解 释 为 限 制 或 损 害 现 有 或 发 展 中 的 国 际 法 规 则 第 十 一 条 属 时 管 辖 权 ( 一 ) 本 法 院 仅 对 本 规 约 生 效 后 实 施 的 犯 罪 具 有 管 辖 权 ( 二 ) 对 于 在 本 规 约 生 效 后 成 为 缔 约 国 的 国 家, 本 法 院 只 能 对 在 本 规 约 对 该 国 生 效 后 实 施 的 犯 罪 行 使 管 辖 权, 除 非 该 国 已 根 据 第 十 二 条 第 三 款 提 交 声 明 第 十 二 条 行 使 管 辖 权 的 先 决 条 件 ( 一 ) 一 国 成 为 本 规 约 缔 约 国, 即 接 受 本 法 院 对 第 五 条 所 述 犯 罪 的 管 辖 权 ( 二 ) 对 于 第 十 三 条 第 1 项 或 第 3 项 的 情 况, 如 果 下 列 一 个 或 多 个 国 家 是 本 规 约 缔 约 国 或 依 照 第 三 款 接 受 了 本 法 院 管 辖 权, 本 法 院 即 可 以 行 使 管 辖 权 : 1. 有 关 行 为 在 其 境 内 发 生 的 国 家 ; 如 果 犯 罪 发 生 在 船 舶 或 飞 行 器 上, 该 船 舶 或 飞 行 器 的 注 册 国 ; 2. 犯 罪 被 告 人 的 国 籍 国 ( 三 ) 如 果 根 据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需 要 得 到 一 个 非 本 规 约 缔 约 国 的 国 家 接 受 本 法 院 的 管 辖 权, 该 国 可 以 向 书 记 官 长 提 交 声 明, 接 受 本 法 院 对 有 关 犯 罪 行 使 管 辖 权 该 接 受 国 应 依 照 本 规 约 第 九 编 规 定, 不 拖 延 并 无 例 外 地 与 本 法 院 合 作 第 十 三 条 行 使 管 辖 权 11
10 在 下 列 情 况 下, 本 法 院 可 以 依 照 本 规 约 的 规 定, 就 第 五 条 所 述 犯 罪 行 使 管 辖 权 : 1. 缔 约 国 依 照 第 十 四 条 规 定, 向 检 察 官 提 交 显 示 一 项 或 多 项 犯 罪 已 经 发 生 的 情 势 ; 2. 安 全 理 事 会 根 据 联 合 国 宪 章 第 七 章 行 事, 向 检 察 官 提 交 显 示 一 项 或 多 项 犯 罪 已 经 发 生 的 情 势 ; 或 3. 检 察 官 依 照 第 十 五 条 开 始 调 查 一 项 犯 罪 第 十 四 条 缔 约 国 提 交 情 势 ( 一 ) 缔 约 国 可 以 向 检 察 官 提 交 显 示 一 项 或 多 项 本 法 院 管 辖 权 内 的 犯 罪 已 经 发 生 的 情 势, 请 检 察 官 调 查 该 情 势, 以 便 确 定 是 否 应 指 控 某 个 人 或 某 些 人 实 施 了 这 些 犯 罪 ( 二 ) 提 交 情 势 时, 应 尽 可 能 具 体 说 明 相 关 情 节, 并 附 上 提 交 情 势 的 国 家 所 掌 握 的 任 何 辅 助 文 件 第 十 五 条 检 察 官 ( 一 ) 检 察 官 可 以 自 行 根 据 有 关 本 法 院 管 辖 权 内 的 犯 罪 的 资 料 开 始 调 查 ( 二 ) 检 察 官 应 分 析 所 收 到 的 资 料 的 严 肃 性 为 此 目 的, 检 察 官 可 以 要 求 国 家 联 合 国 机 构 政 府 间 组 织 或 非 政 府 组 织, 或 检 察 官 认 为 适 当 的 其 他 可 靠 来 源 提 供 进 一 步 资 料, 并 可 以 在 本 法 院 所 在 地 接 受 书 面 或 口 头 证 言 ( 三 ) 检 察 官 如 果 认 为 有 合 理 根 据 进 行 调 查, 应 请 求 预 审 分 庭 授 权 调 查, 并 附 上 收 集 到 的 任 何 辅 助 材 料 被 害 人 可 以 依 照 程 序 和 证 据 规 则 向 预 审 分 庭 作 出 陈 述 ( 四 ) 预 审 分 庭 在 审 查 请 求 及 辅 助 材 料 后, 如 果 认 为 有 合 理 根 据 进 行 调 查, 并 认 为 案 件 显 然 属 于 本 法 院 管 辖 权 内 的 案 件, 应 授 权 开 始 调 查 这 并 不 妨 碍 本 法 院 其 后 就 案 件 的 管 辖 权 和 可 受 理 性 问 题 作 出 断 定 ( 五 ) 预 审 分 庭 拒 绝 授 权 调 查, 并 不 排 除 检 察 官 以 后 根 据 新 的 事 实 或 证 据 就 同 一 情 势 再 次 提 出 请 求 ( 六 ) 检 察 官 在 进 行 了 第 一 款 和 第 二 款 所 述 的 初 步 审 查 后, 如 果 认 为 所 提 供 的 资 料 不 构 成 进 行 调 查 的 合 理 根 据, 即 应 通 知 提 供 资 料 的 人 这 并 不 排 除 检 察 官 审 查 根 据 新 的 事 实 或 证 据, 就 同 一 情 势 提 交 的 进 一 步 资 料 第 十 六 条 推 迟 调 查 或 起 诉
11 如 果 安 全 理 事 会 根 据 联 合 国 宪 章 第 七 章 通 过 决 议, 向 本 法 院 提 出 要 求, 在 其 后 十 二 个 月 内, 本 法 院 不 得 根 据 本 规 约 开 始 或 进 行 调 查 或 起 诉 ; 安 全 理 事 会 可 以 根 据 同 样 条 件 延 长 该 项 请 求 第 十 七 条 可 受 理 性 问 题 ( 一 ) 考 虑 到 序 言 第 十 段 及 第 一 条, 在 下 列 情 况 下, 本 法 院 应 断 定 案 件 不 可 受 理 : 1. 对 案 件 具 有 管 辖 权 的 国 家 正 在 对 该 案 件 进 行 调 查 或 起 诉, 除 非 该 国 不 愿 意 或 不 能 够 切 实 进 行 调 查 或 起 诉 ; 2. 对 案 件 具 有 管 辖 权 的 国 家 已 经 对 该 案 进 行 调 查, 而 且 该 国 已 决 定 不 对 有 关 的 人 进 行 起 诉, 除 非 作 出 这 项 决 定 是 由 于 该 国 不 愿 意 或 不 能 够 切 实 进 行 起 诉 ; 3. 有 关 的 人 已 经 由 于 作 为 控 告 理 由 的 行 为 受 到 审 判, 根 据 第 二 十 条 第 三 款, 本 法 院 不 得 进 行 审 判 ; 4. 案 件 缺 乏 足 够 的 严 重 程 度, 本 法 院 无 采 取 进 一 步 行 动 的 充 分 理 由 ( 二 ) 为 了 确 定 某 一 案 件 中 是 否 有 不 愿 意 的 问 题, 本 法 院 应 根 据 国 际 法 承 认 的 正 当 程 序 原 则, 酌 情 考 虑 是 否 存 在 下 列 一 种 或 多 种 情 况 : 1. 已 经 或 正 在 进 行 的 诉 讼 程 序, 或 一 国 所 作 出 的 决 定, 是 为 了 包 庇 有 关 的 人, 使 其 免 负 第 五 条 所 述 的 本 法 院 管 辖 权 内 的 犯 罪 的 刑 事 责 任 ; 2. 诉 讼 程 序 发 生 不 当 延 误, 而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这 种 延 误 不 符 合 将 有 关 的 人 绳 之 以 法 的 目 的 ; 3. 已 经 或 正 在 进 行 的 诉 讼 程 序, 没 有 以 独 立 或 公 正 的 方 式 进 行, 而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采 用 的 方 式 不 符 合 将 有 关 的 人 绳 之 以 法 的 目 的 ( 三 ) 为 了 确 定 某 一 案 件 中 是 否 有 不 能 够 的 问 题, 本 法 院 应 考 虑, 一 国 是 否 由 于 本 国 司 法 系 统 完 全 瓦 解, 或 实 际 上 瓦 解 或 者 并 不 存 在, 因 而 无 法 拘 捕 被 告 人 或 取 得 必 要 的 证 据 和 证 言, 或 在 其 他 方 面 不 能 进 行 本 国 的 诉 讼 程 序 第 十 八 条 关 于 可 受 理 性 的 初 步 裁 定 ( 一 ) 在 一 项 情 势 已 依 照 第 十 三 条 第 1 项 提 交 本 法 院, 而 且 检 察 官 认 为 有 合 理 根 据 开 始 调 查 时, 或 在 检 察 官 根 据 第 十 三 条 第 3 项 和 第 十 五 条 开 始 调 查 时, 检 察 官 应 通 报 所 有 缔 约 国, 及 通 报 根 据 所 得 到 的 资 料 考 虑, 通 常 对 有 关 犯 罪 行 使 管 辖 权 的 国 家 13
12 检 察 官 可 以 在 保 密 的 基 础 上 通 报 上 述 国 家 如 果 检 察 官 认 为 有 必 要 保 护 个 人 防 止 毁 灭 证 据 或 防 止 潜 逃, 可 以 限 制 向 国 家 提 供 的 资 料 的 范 围 ( 二 ) 在 收 到 上 述 通 报 一 个 月 内, 有 关 国 家 可 以 通 知 本 法 院, 对 于 可 能 构 成 第 五 条 所 述 犯 罪, 而 且 与 国 家 通 报 所 提 供 的 资 料 有 关 的 犯 罪 行 为, 该 国 正 在 或 已 经 对 本 国 国 民 或 在 其 管 辖 权 内 的 其 他 人 进 行 调 查 根 据 该 国 的 要 求, 检 察 官 应 等 候 该 国 对 有 关 的 人 的 调 查, 除 非 预 审 分 庭 根 据 检 察 官 的 申 请, 决 定 授 权 进 行 调 查 ( 三 ) 检 察 官 等 候 一 国 调 查 的 决 定, 在 决 定 等 候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后, 或 在 由 于 该 国 不 愿 意 或 不 能 够 切 实 进 行 调 查, 情 况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的 任 何 时 候, 可 以 由 检 察 官 复 议 ( 四 ) 对 预 审 分 庭 作 出 的 裁 定, 有 关 国 家 或 检 察 官 可 以 根 据 第 八 十 二 条 向 上 诉 分 庭 提 出 上 诉 上 诉 得 予 从 速 审 理 ( 五 ) 如 果 检 察 官 根 据 第 二 款 等 候 调 查, 检 察 官 可 以 要 求 有 关 国 家 定 期 向 检 察 官 通 报 其 调 查 的 进 展 和 其 后 的 任 何 起 诉 缔 约 国 应 无 不 当 拖 延 地 对 这 方 面 的 要 求 作 出 答 复 ( 六 ) 在 预 审 分 庭 作 出 裁 定 以 前, 或 在 检 察 官 根 据 本 条 等 候 调 查 后 的 任 何 时 间, 如 果 出 现 取 得 重 要 证 据 的 独 特 机 会, 或 者 面 对 证 据 日 后 极 可 能 无 法 获 得 的 情 况, 检 察 官 可 以 请 预 审 分 庭 作 为 例 外, 授 权 采 取 必 要 调 查 步 骤, 保 全 这 种 证 据 ( 七 ) 质 疑 预 审 分 庭 根 据 本 条 作 出 的 裁 定 的 国 家, 可 以 根 据 第 十 九 条, 以 掌 握 进 一 步 的 重 要 事 实 或 情 况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的 理 由, 对 案 件 的 可 受 理 性 提 出 质 疑 第 十 九 条 质 疑 法 院 的 管 辖 权 或 案 件 的 可 受 理 性 ( 一 ) 本 法 院 应 确 定 对 收 到 的 任 何 案 件 具 有 管 辖 权 本 法 院 可 以 依 照 第 十 七 条, 自 行 断 定 案 件 的 可 受 理 性 ( 二 ) 下 列 各 方 可 以 根 据 第 十 七 条 所 述 理 由, 对 案 件 的 可 受 理 性 提 出 质 疑, 也 可 以 对 本 法 院 的 管 辖 权 提 出 质 疑 : 1. 被 告 人 或 根 据 第 五 十 八 条 已 对 其 发 出 逮 捕 证 或 出 庭 传 票 的 人 ; 2. 对 案 件 具 有 管 辖 权 的 国 家, 以 正 在 或 已 经 调 查 或 起 诉 该 案 件 为 理 由 提 出 质 疑 ; 或 3. 根 据 第 十 二 条 需 要 其 接 受 本 法 院 管 辖 权 的 国 家 ( 三 ) 检 察 官 可 以 请 本 法 院 就 管 辖 权 或 可 受 理 性 问 题 作 出 裁 定 在 关 于 管 辖 权 或 可 受 理 性 问 题 的 程 序 中, 根 据 第 十 三 条 提 交 情 势 的 各 方 及 被 害 人 均 可 以 向 本 法 院 提 出 意 见 ( 四 ) 第 二 款 所 述 任 何 人 或 国 家, 只 可 以 对 某 一 案 件 的 可 受 理 性 或 本 法 院 的 管 辖 权 提 出 一 次 质 疑 这 项 质 疑 应 在 审 判 开 始 前 或 开 始 时 提 出 在 特 殊 情 况 下, 本 法 院 可 以 允 许 多 次 提 出 质 疑, 或 在 审 判 开 始 后 提 出 质 疑 在 审 判 开 始 时, 或 经 本 法 院 同 意, 在 其 后 对 某 一 案 件 的 可 受 理 性 提 出 的 质 疑, 只 可 以 根 据 第 十 七 条 第 一 款 第 3 项 提 出
13 ( 五 ) 第 二 款 第 2 项 和 第 3 项 所 述 国 家 应 尽 早 提 出 质 疑 ( 六 ) 在 确 认 指 控 以 前, 对 某 一 案 件 的 可 受 理 性 的 质 疑 或 对 本 法 院 管 辖 权 的 质 疑, 应 提 交 预 审 分 庭 在 确 认 指 控 以 后, 应 提 交 审 判 分 庭 对 于 就 管 辖 权 或 可 受 理 性 问 题 作 出 的 裁 判, 可 以 依 照 第 八 十 二 条 向 上 诉 分 庭 提 出 上 诉 ( 七 ) 如 果 质 疑 系 由 第 二 款 第 2 项 或 第 3 项 所 述 国 家 提 出, 在 本 法 院 依 照 第 十 七 条 作 出 断 定 以 前, 检 察 官 应 暂 停 调 查 ( 八 ) 在 本 法 院 作 出 裁 定 以 前, 检 察 官 可 以 请 求 本 法 院 授 权 : 1. 采 取 第 十 八 条 第 六 款 所 述 一 类 的 必 要 调 查 步 骤 ; 2. 录 取 证 人 的 陈 述 或 证 言, 或 完 成 在 质 疑 提 出 前 已 开 始 的 证 据 收 集 和 审 查 工 作 ; 和 3. 与 有 关 各 国 合 作, 防 止 已 被 检 察 官 根 据 第 五 十 八 条 请 求 对 其 发 出 逮 捕 证 的 人 潜 逃 ( 九 ) 提 出 质 疑 不 影 响 检 察 官 在 此 以 前 采 取 的 任 何 行 动, 或 本 法 院 在 此 以 前 发 出 的 任 何 命 令 或 逮 捕 证 的 有 效 性 ( 十 ) 如 果 本 法 院 根 据 第 十 七 条 决 定 某 一 案 件 不 可 受 理, 检 察 官 在 确 信 发 现 的 新 事 实 否 定 原 来 根 据 第 十 七 条 认 定 案 件 不 可 受 理 的 依 据 时, 可 以 请 求 复 议 上 述 决 定 ( 十 一 ) 如 果 检 察 官 考 虑 到 第 十 七 条 所 述 的 事 项, 等 候 一 项 调 查, 检 察 官 可 以 请 有 关 国 家 向 其 提 供 关 于 调 查 程 序 的 资 料 根 据 有 关 国 家 的 请 求, 这 些 资 料 应 予 保 密 检 察 官 其 后 决 定 进 行 调 查 时, 应 通 知 检 察 官 曾 等 候 其 调 查 的 国 家 第 二 十 条 一 罪 不 二 审 ( 一 ) 除 本 规 约 规 定 的 情 况 外, 本 法 院 不 得 就 本 法 院 已 经 据 以 判 定 某 人 有 罪 或 无 罪 的 行 为 审 判 该 人 ( 二 ) 对 于 第 五 条 所 述 犯 罪, 已 经 被 本 法 院 判 定 有 罪 或 无 罪 的 人, 不 得 因 该 犯 罪 再 由 另 一 法 院 审 判 ( 三 ) 对 于 第 六 条 第 七 条 或 第 八 条 所 列 的 行 为, 已 经 由 另 一 法 院 审 判 的 人, 不 得 因 同 一 行 为 受 本 法 院 审 判, 除 非 该 另 一 法 院 的 诉 讼 程 序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任 ; 或 1. 是 为 了 包 庇 有 关 的 人, 使 其 免 负 本 法 院 管 辖 权 内 的 犯 罪 的 刑 事 责 2. 没 有 依 照 国 际 法 承 认 的 正 当 程 序 原 则, 以 独 立 或 公 正 的 方 式 进 行, 而 且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采 用 的 方 式 不 符 合 将 有 关 的 人 绳 之 以 法 的 目 的 第 二 十 一 条 15
14 适 用 的 法 律 ( 一 ) 本 法 院 应 适 用 的 法 律 依 次 为 : 1. 首 先, 适 用 本 规 约 犯 罪 要 件 和 本 法 院 的 程 序 和 证 据 规 则 ; 2. 其 次, 视 情 况 适 用 可 予 适 用 的 条 约 及 国 际 法 原 则 和 规 则, 包 括 武 装 冲 突 国 际 法 规 确 定 的 原 则 ; 3. 无 法 适 用 上 述 法 律 时, 适 用 本 法 院 从 世 界 各 法 系 的 国 内 法, 包 括 适 当 时 从 通 常 对 该 犯 罪 行 使 管 辖 权 的 国 家 的 国 内 法 中 得 出 的 一 般 法 律 原 则, 但 这 些 原 则 不 得 违 反 本 规 约 国 际 法 和 国 际 承 认 的 规 范 和 标 准 ( 二 ) 本 法 院 可 以 适 用 其 以 前 的 裁 判 所 阐 释 的 法 律 原 则 和 规 则 ( 三 ) 依 照 本 条 适 用 和 解 释 法 律, 必 须 符 合 国 际 承 认 的 人 权, 而 且 不 得 根 据 第 七 条 第 三 款 所 界 定 的 性 别 年 龄 种 族 肤 色 语 言 宗 教 或 信 仰 政 见 或 其 它 见 解 民 族 本 源 族 裔 社 会 出 身 财 富 出 生 或 其 他 身 份 等 作 出 任 何 不 利 区 别 第 三 编 刑 法 的 一 般 原 则 第 二 十 二 条 法 无 明 文 不 为 罪 ( 一 ) 只 有 当 某 人 的 有 关 行 为 在 发 生 时 构 成 本 法 院 管 辖 权 内 的 犯 罪, 该 人 才 根 据 本 规 约 负 刑 事 责 任 ( 二 ) 犯 罪 定 义 应 予 以 严 格 解 释, 不 得 类 推 延 伸 涵 义 不 明 时, 对 定 义 作 出 的 解 释 应 有 利 于 被 调 查 被 起 诉 或 被 定 罪 的 人 ( 三 ) 本 条 不 影 响 依 照 本 规 约 以 外 的 国 际 法 将 任 何 行 为 定 性 为 犯 罪 行 为 第 二 十 三 条 法 无 明 文 者 不 罚 被 本 法 院 定 罪 的 人, 只 可 以 依 照 本 规 约 受 处 罚 第 二 十 四 条 对 人 不 溯 及 既 往 ( 一 ) 个 人 不 对 本 规 约 生 效 以 前 发 生 的 行 为 负 本 规 约 规 定 的 刑 事 责 任 ( 二 ) 如 果 在 最 终 判 决 以 前, 适 用 于 某 一 案 件 的 法 律 发 生 改 变, 应 当 适 用 对 被 调 查 被 起 诉 或 被 定 罪 的 人 较 为 有 利 的 法 律 第 二 十 五 条
15 个 人 刑 事 责 任 ( 一 ) 本 法 院 根 据 本 规 约 对 自 然 人 具 有 管 辖 权 ( 二 ) 实 施 本 法 院 管 辖 权 内 的 犯 罪 的 人, 应 依 照 本 规 约 的 规 定 负 个 人 责 任, 并 受 到 处 罚 ( 三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人, 应 依 照 本 规 约 的 规 定, 对 一 项 本 法 院 管 辖 权 内 的 犯 罪 负 刑 事 责 任, 并 受 到 处 罚 : 1. 单 独 伙 同 他 人 通 过 不 论 是 否 负 刑 事 责 任 的 另 一 人, 实 施 这 一 犯 罪 ; 2. 命 令 唆 使 引 诱 实 施 这 一 犯 罪, 而 该 犯 罪 事 实 上 是 既 遂 或 未 遂 的 ; 3. 为 了 便 利 实 施 这 一 犯 罪, 帮 助 教 唆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协 助 实 施 或 企 图 实 施 这 一 犯 罪, 包 括 提 供 犯 罪 手 段 ; 4. 以 任 何 其 他 方 式 支 助 以 共 同 目 的 行 事 的 团 伙 实 施 或 企 图 实 施 这 一 犯 罪 这 种 支 助 应 当 是 故 意 的, 并 且 符 合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 (1) 是 为 了 促 进 这 一 团 伙 的 犯 罪 活 动 或 犯 罪 目 的, 而 这 种 活 动 或 目 的 涉 及 实 施 本 法 院 管 辖 权 内 的 犯 罪 ; (2) 明 知 这 一 团 伙 实 施 该 犯 罪 的 意 图 ; 5. 就 灭 绝 种 族 罪 而 言, 直 接 公 然 煽 动 他 人 灭 绝 种 族 ; 6. 已 经 以 实 际 步 骤 着 手 采 取 行 动, 意 图 实 施 犯 罪, 但 由 于 其 意 志 以 外 的 情 况, 犯 罪 没 有 发 生 但 放 弃 实 施 犯 罪 或 防 止 犯 罪 完 成 的 人, 如 果 完 全 和 自 愿 地 放 弃 其 犯 罪 目 的, 不 按 犯 罪 未 遂 根 据 本 规 约 受 处 罚 ( 四 ) 本 规 约 关 于 个 人 刑 事 责 任 的 任 何 规 定, 不 影 响 国 家 依 照 国 际 法 所 负 的 责 任 第 二 十 六 条 对 不 满 十 八 周 岁 的 人 不 具 有 管 辖 权 对 于 实 施 被 控 告 犯 罪 时 不 满 十 八 周 岁 的 人, 本 法 院 不 具 有 管 辖 权 第 二 十 七 条 官 方 身 份 的 无 关 性 ( 一 ) 本 规 约 对 任 何 人 一 律 平 等 适 用, 不 得 因 官 方 身 份 而 差 别 适 用 特 别 是 作 为 国 家 元 首 或 政 府 首 脑 政 府 成 员 或 议 会 议 员 选 任 代 表 或 政 府 官 员 的 官 方 身 份,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都 不 得 免 除 个 人 根 据 本 规 约 所 负 的 刑 事 责 任, 其 本 身 也 不 得 构 成 减 轻 刑 罚 的 理 由 17
16 ( 二 ) 根 据 国 内 法 或 国 际 法 可 能 赋 予 某 人 官 方 身 份 的 豁 免 或 特 别 程 序 规 则, 不 妨 碍 本 法 院 对 该 人 行 使 管 辖 权 第 二 十 八 条 指 挥 官 和 其 他 上 级 的 责 任 除 根 据 本 规 约 规 定 须 对 本 法 院 管 辖 权 内 的 犯 罪 负 刑 事 责 任 的 其 他 理 由 以 外 : 1. 军 事 指 挥 官 或 以 军 事 指 挥 官 身 份 有 效 行 事 的 人, 如 果 未 对 在 其 有 效 指 挥 和 控 制 下 的 部 队, 或 在 其 有 效 管 辖 和 控 制 下 的 部 队 适 当 行 使 控 制, 在 下 列 情 况 下, 应 对 这 些 部 队 实 施 的 本 法 院 管 辖 权 内 的 犯 罪 负 刑 事 责 任 : ⑴ 该 军 事 指 挥 官 或 该 人 知 道, 或 者 由 于 当 时 的 情 况 理 应 知 道, 部 队 正 在 实 施 或 即 将 实 施 这 些 犯 罪 ; 和 ⑵ 该 军 事 指 挥 官 或 该 人 未 采 取 在 其 权 力 范 围 内 的 一 切 必 要 而 合 理 的 措 施, 防 止 或 制 止 这 些 犯 罪 的 实 施, 或 报 请 主 管 当 局 就 此 事 进 行 调 查 和 起 诉 2. 对 于 第 1 项 未 述 及 的 上 下 级 关 系, 上 级 人 员 如 果 未 对 在 其 有 效 管 辖 或 控 制 下 的 下 级 人 员 适 当 行 使 控 制, 在 下 列 情 况 下, 应 对 这 些 下 级 人 员 实 施 的 本 法 院 管 辖 权 内 的 犯 罪 负 刑 事 责 任 : ⑴ 该 上 级 人 员 知 道 下 级 人 员 正 在 实 施 或 即 将 实 施 这 些 犯 罪, 或 故 意 不 理 会 明 确 反 映 这 一 情 况 的 情 报 ; ⑵ 犯 罪 涉 及 该 上 级 人 员 有 效 负 责 和 控 制 的 活 动 ; 和 ⑶ 该 上 级 人 员 未 采 取 在 其 权 力 范 围 内 的 一 切 必 要 而 合 理 的 措 施, 防 止 或 制 止 这 些 犯 罪 的 实 施, 或 报 请 主 管 当 局 就 此 事 进 行 调 查 和 起 诉 第 二 十 九 条 不 适 用 时 效 本 法 院 管 辖 权 内 的 犯 罪 不 适 用 任 何 时 效 第 三 十 条 心 理 要 件 ( 一 ) 除 另 有 规 定 外, 只 有 当 某 人 在 故 意 和 明 知 的 情 况 下 实 施 犯 罪 的 物 质 要 件, 该 人 才 对 本 法 院 管 辖 权 内 的 犯 罪 负 刑 事 责 任, 并 受 到 处 罚 ( 二 ) 为 了 本 条 的 目 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即 可 以 认 定 某 人 具 有 故 意 : 1. 就 行 为 而 言, 该 人 有 意 从 事 该 行 为 ;
17 2. 就 结 果 而 言, 该 人 有 意 造 成 该 结 果, 或 者 意 识 到 事 态 的 一 般 发 展 会 产 生 该 结 果 ( 三 ) 为 了 本 条 的 目 的, 明 知 是 指 意 识 到 存 在 某 种 情 况, 或 者 事 态 的 一 般 发 展 会 产 生 某 种 结 果 知 道 和 明 知 地 应 当 作 相 应 的 解 释 第 三 十 一 条 排 除 刑 事 责 任 的 理 由 ( 一 ) 除 本 规 约 规 定 的 其 他 排 除 刑 事 责 任 的 理 由 外, 实 施 行 为 时 处 于 下 列 状 况 的 人 不 负 刑 事 责 任 : 1. 该 人 患 有 精 神 病 或 精 神 不 健 全, 因 而 丧 失 判 断 其 行 为 的 不 法 性 或 性 质 的 能 力, 或 控 制 其 行 为 以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的 能 力 ; 2. 该 人 处 于 醉 态, 因 而 丧 失 判 断 其 行 为 的 不 法 性 或 性 质 的 能 力, 或 控 制 其 行 为 以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的 能 力, 除 非 该 人 在 某 种 情 况 下 有 意 识 地 进 入 醉 态, 明 知 自 己 进 入 醉 态 后, 有 可 能 从 事 构 成 本 法 院 管 辖 权 内 的 犯 罪 的 行 为, 或 者 该 人 不 顾 可 能 发 生 这 种 情 形 的 危 险 ; 3. 该 人 以 合 理 行 为 防 卫 本 人 或 他 人, 或 者 在 战 争 罪 方 面, 防 卫 本 人 或 他 人 生 存 所 必 需 的 财 产, 或 防 卫 完 成 一 项 军 事 任 务 所 必 需 的 财 产, 以 避 免 即 将 不 法 使 用 的 武 力, 而 且 采 用 的 防 卫 方 式 与 被 保 护 的 本 人 或 他 人 或 财 产 所 面 对 的 危 险 程 度 是 相 称 的 该 人 参 与 部 队 进 行 的 防 御 行 动 的 事 实, 本 身 并 不 构 成 本 项 规 定 的 排 除 刑 事 责 任 的 理 由 ; 4. 被 控 告 构 成 本 法 院 管 辖 权 内 的 犯 罪 的 行 为 是 该 人 或 他 人 面 临 即 将 死 亡 的 威 胁 或 面 临 继 续 或 即 将 遭 受 严 重 人 身 伤 害 的 威 胁 而 被 迫 实 施 的, 该 人 为 避 免 这 一 威 胁 采 取 必 要 而 合 理 的 行 动, 但 必 须 无 意 造 成 比 设 法 避 免 的 伤 害 更 为 严 重 的 伤 害 上 述 威 胁 可 以 是 : (1) 他 人 造 成 的 ; 或 (2) 该 人 无 法 控 制 的 其 他 情 况 所 构 成 的 ( 二 ) 对 于 审 理 中 的 案 件, 本 法 院 应 确 定 本 规 约 规 定 的 排 除 刑 事 责 任 的 理 由 的 可 适 用 性 ( 三 ) 审 判 时, 除 可 以 考 虑 第 一 款 所 列 的 排 除 刑 事 责 任 的 理 由 外, 本 法 院 还 可 以 考 虑 其 他 排 除 刑 事 责 任 的 理 由, 但 这 些 理 由 必 须 以 第 二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适 用 的 法 律 为 依 据 程 序 和 证 据 规 则 应 规 定 考 虑 这 种 理 由 的 程 序 第 三 十 二 条 事 实 错 误 或 法 律 错 误 ( 一 ) 事 实 错 误 只 在 否 定 构 成 犯 罪 所 需 的 心 理 要 件 时, 才 可 以 作 为 排 除 刑 事 责 任 的 理 由 19
18 ( 二 ) 关 于 某 一 类 行 为 是 否 属 于 本 法 院 管 辖 权 内 的 犯 罪 的 法 律 错 误, 不 得 作 为 排 除 刑 事 责 任 的 理 由 法 律 错 误 如 果 否 定 构 成 犯 罪 所 需 的 心 理 要 件, 或 根 据 第 三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可 以 作 为 排 除 刑 事 责 任 的 理 由 第 三 十 三 条 上 级 命 令 和 法 律 规 定 ( 一 ) 某 人 奉 政 府 命 令 或 军 职 或 文 职 上 级 命 令 行 事 而 实 施 本 法 院 管 辖 权 内 的 犯 罪 的 事 实, 并 不 免 除 该 人 的 刑 事 责 任, 但 下 列 情 况 除 外 : 1. 该 人 有 服 从 有 关 政 府 或 上 级 命 令 的 法 律 义 务 ; 2. 该 人 不 知 道 命 令 为 不 法 的 ; 和 3. 命 令 的 不 法 性 不 明 显 ( 二 ) 为 了 本 条 的 目 的, 实 施 灭 绝 种 族 罪 或 危 害 人 类 罪 的 命 令 是 明 显 不 法 的 第 四 编 法 院 的 组 成 和 行 政 管 理 第 三 十 四 条 法 院 的 机 关 本 法 院 由 下 列 机 关 组 成 : 1. 院 长 会 议 ; 2. 上 诉 庭 审 判 庭 和 预 审 庭 ; 3. 检 察 官 办 公 室 ; 4. 书 记 官 处 第 三 十 五 条 法 官 的 任 职 ( 一 ) 全 体 法 官 应 选 举 产 生, 担 任 本 法 院 的 全 时 专 职 法 官, 并 应 能 够 自 任 期 开 始 时 全 时 任 职 ( 二 ) 组 成 院 长 会 议 的 法 官 一 经 当 选, 即 应 全 时 任 职 ( 三 ) 院 长 会 议 不 时 可 以 根 据 本 法 院 的 工 作 量, 与 本 法 院 成 员 磋 商, 决 定 在 何 种 程 度 上 需 要 其 他 法 官 全 时 任 职 任 何 这 种 安 排 不 得 妨 碍 第 四 十 条 的 规 定 ( 四 ) 不 必 全 时 任 职 的 法 官 的 薪 酬, 应 依 照 第 四 十 九 条 确 定 第 三 十 六 条 法 官 的 资 格 提 名 和 选 举 ( 一 ) 除 第 二 款 规 定 外, 本 法 院 应 有 法 官 十 八 名
19 ( 二 ) 1. 院 长 会 议 可 以 代 表 本 法 院, 提 议 增 加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法 官 人 数, 并 说 明 其 认 为 这 一 提 议 为 必 要 和 适 当 的 理 由 书 记 官 长 应 从 速 将 任 何 这 种 提 案 分 送 所 有 缔 约 国 2. 任 何 这 种 提 案 应 在 依 照 第 一 百 一 十 二 条 召 开 的 缔 约 国 大 会 会 议 上 审 议 提 案 如 果 在 会 议 上 得 到 缔 约 国 大 会 成 员 三 分 之 二 多 数 赞 成, 即 应 视 为 通 过, 并 应 自 缔 约 国 大 会 决 定 的 日 期 生 效 3. (1) 增 加 法 官 人 数 的 提 案 依 照 第 2 项 获 得 通 过 后, 即 应 在 下 一 届 缔 约 国 大 会 上 根 据 第 三 款 至 第 八 款 及 第 三 十 七 条 第 二 款 增 选 法 官 ; (2) 增 加 法 官 人 数 的 提 案 依 照 第 2 项 和 第 3 项 第 1 目 获 得 通 过 并 予 以 实 施 后, 院 长 会 议 在 以 后 的 任 何 时 候, 可 以 根 据 本 法 院 的 工 作 量 提 议 减 少 法 官 人 数, 但 法 官 人 数 不 得 减 至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人 数 以 下 提 案 应 依 照 第 1 项 和 第 2 项 规 定 的 程 序 处 理 如 果 提 案 获 得 通 过, 法 官 的 人 数 应 随 着 在 职 法 官 的 任 期 届 满 而 逐 步 减 少, 直 至 达 到 所 需 的 人 数 为 止 ( 三 ) 1. 本 法 院 法 官 应 选 自 品 格 高 尚 清 正 廉 明, 具 有 本 国 最 高 司 法 职 位 的 任 命 资 格 的 人 2. 参 加 本 法 院 选 举 的 每 一 候 选 人 应 具 有 下 列 资 格 : (1) 在 刑 法 和 刑 事 诉 讼 领 域 具 有 公 认 能 力, 并 因 曾 担 任 法 官 检 察 官 律 师 或 其 他 同 类 职 务, 而 具 有 刑 事 诉 讼 方 面 的 必 要 相 关 经 验 ; 或 (2) 在 相 关 的 国 际 法 领 域, 例 如 国 际 人 道 主 义 法 和 人 权 法 等 领 域, 具 有 公 认 能 力, 并 且 具 有 与 本 法 院 司 法 工 作 相 关 的 丰 富 法 律 专 业 经 验 ; 3. 参 加 本 法 院 选 举 的 每 一 候 选 人 应 精 通 并 能 流 畅 使 用 本 法 院 的 至 少 一 种 工 作 语 文 ( 四 ) 1. 本 规 约 缔 约 国 均 可 以 提 名 候 选 人 参 加 本 法 院 的 选 举 提 名 应 根 据 下 列 程 序 之 一 进 行 : (1) 有 关 国 家 最 高 司 法 职 位 候 选 人 的 提 名 程 序 ; 或 (2) 国 际 法 院 规 约 规 定 的 国 际 法 院 法 官 候 选 人 的 提 名 程 序 提 名 应 附 必 要 的 详 细 资 料, 说 明 候 选 人 的 资 格 符 合 第 三 款 的 要 求 2. 每 一 缔 约 国 可 以 为 任 何 一 次 选 举 提 名 候 选 人 一 人, 该 候 选 人 不 必 为 该 国 国 民, 但 必 须 为 缔 约 国 国 民 3. 缔 约 国 大 会 可 以 酌 情 决 定 成 立 提 名 咨 询 委 员 会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该 委 员 会 的 组 成 和 职 权 由 缔 约 国 大 会 确 定 ( 五 ) 为 了 选 举 的 目 的, 应 拟 定 两 份 候 选 人 名 单 : 名 单 A 所 列 候 选 人 须 具 有 第 三 款 第 2 项 第 1 目 所 述 资 格 ; 名 单 B 所 列 候 选 人 须 具 有 第 三 款 第 2 项 第 2 目 所 述 资 格 21
20 候 选 人 如 果 具 备 充 分 资 格, 足 以 同 时 列 入 上 述 两 份 名 单, 可 以 选 择 列 入 任 何 一 份 名 单 本 法 院 的 第 一 次 选 举, 应 从 名 单 A 中 选 出 至 少 九 名 法 官, 从 名 单 B 中 选 出 至 少 五 名 法 官 其 后 的 选 举 应 适 当 安 排, 使 有 资 格 列 入 上 述 两 份 名 单 的 法 官 在 本 法 院 中 保 持 相 当 的 比 例 ( 六 ) 1. 应 在 根 据 第 一 百 一 十 二 条 为 选 举 召 开 的 缔 约 国 大 会 会 议 上, 以 无 记 名 投 票 选 举 法 官 在 第 七 款 限 制 下, 得 到 出 席 并 参 加 表 决 的 缔 约 国 三 分 之 二 多 数 票 的 十 八 名 票 数 最 高 的 候 选 人, 当 选 为 本 法 院 法 官 2. 第 一 轮 投 票 没 有 选 出 足 够 数 目 的 法 官 时, 应 依 照 第 1 项 规 定 的 程 序 连 续 进 行 投 票, 直 至 补 足 余 缺 为 止 ( 七 ) 不 得 有 二 名 法 官 为 同 一 国 家 的 国 民 就 充 任 本 法 院 法 官 而 言, 可 视 为 一 个 国 家 以 上 国 民 的 人, 应 被 视 为 其 通 常 行 使 公 民 及 政 治 权 利 所 在 国 家 的 国 民 ( 八 ) 1. 缔 约 国 在 推 选 法 官 时, 应 考 虑 到 本 法 院 法 官 的 组 成 需 具 有 : (1) 世 界 各 主 要 法 系 的 代 表 性 ; (2) 公 平 地 域 代 表 性 ; 和 (3) 适 当 数 目 的 男 女 法 官 2. 缔 约 国 还 应 考 虑 到 必 须 包 括 对 具 体 问 题, 如 对 妇 女 的 暴 力 或 对 儿 童 的 暴 力 等 问 题 具 有 专 门 知 识 的 法 官 ( 九 ) 1. 除 第 2 项 规 定 外, 法 官 任 期 九 年, 而 且 除 第 3 项 和 第 三 十 七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情 况 外, 法 官 不 得 连 选 2. 第 一 次 选 举 时, 在 当 选 的 法 官 中, 应 抽 签 决 定, 三 分 之 一 任 期 三 年, 三 分 之 一 任 期 六 年, 其 余 任 期 九 年 九 年 3. 根 据 第 2 项 抽 签 决 定, 任 期 三 年 的 法 官, 可 以 连 选 连 任 一 次, 任 期 ( 十 ) 虽 有 第 九 款 规 定, 依 照 第 三 十 九 条 被 指 派 到 审 判 分 庭 或 上 诉 分 庭 的 法 官 应 继 续 任 职, 以 完 成 有 关 分 庭 已 经 开 始 听 讯 的 任 何 审 判 或 上 诉 第 三 十 七 条 法 官 职 位 的 出 缺 ( 一 ) 出 现 空 缺 时, 应 依 照 第 三 十 六 条 进 行 选 举, 以 补 出 缺 ( 二 ) 当 选 补 缺 的 法 官 应 完 成 其 前 任 的 剩 余 任 期, 剩 余 任 期 三 年 或 不 满 三 年 的, 可 以 根 据 第 三 十 六 条 连 选 连 任 一 次, 任 期 九 年 第 三 十 八 条 院 长 会 议
21 ( 一 ) 院 长 和 第 一 及 第 二 副 院 长 由 法 官 绝 对 多 数 选 出, 各 人 任 期 三 年, 或 者 直 至 其 法 官 任 期 届 满 为 止, 并 以 较 早 到 期 者 为 准 他 们 可 以 连 选 一 次 ( 二 ) 院 长 不 在 或 者 回 避 时, 由 第 一 副 院 长 代 行 院 长 职 务 院 长 和 第 一 副 院 长 都 不 在 或 者 回 避 时, 由 第 二 副 院 长 代 行 院 长 职 务 ( 三 ) 院 长 会 议 由 院 长 和 第 一 及 第 二 副 院 长 组 成, 其 职 能 如 下 : 1. 适 当 管 理 本 法 院 除 检 察 官 办 公 室 以 外 的 工 作 ; 和 2. 履 行 依 照 本 规 约 赋 予 院 长 会 议 的 其 他 职 能 ( 四 ) 院 长 会 议 根 据 第 三 款 第 1 项 履 行 职 能 时, 应 就 一 切 共 同 关 注 的 事 项 与 检 察 官 进 行 协 调, 寻 求 一 致 第 三 十 九 条 分 庭 ( 一 ) 本 法 院 应 在 选 举 法 官 后, 尽 快 组 建 第 三 十 四 条 第 2 项 所 规 定 的 三 个 庭 上 诉 庭 由 院 长 和 四 名 其 他 法 官 组 成, 审 判 庭 由 至 少 六 名 法 官 组 成, 预 审 庭 也 应 由 至 少 六 名 法 官 组 成 指 派 各 庭 的 法 官 时, 应 以 各 庭 所 需 履 行 的 职 能 的 性 质, 以 及 本 法 院 当 选 法 官 的 资 格 和 经 验 为 根 据, 使 各 庭 在 刑 法 和 刑 事 诉 讼 以 及 在 国 际 法 方 面 的 专 长 的 搭 配 得 当 审 判 庭 和 预 审 庭 应 主 要 由 具 有 刑 事 审 判 经 验 的 法 官 组 成 ( 二 ) 1. 本 法 院 的 司 法 职 能 由 各 庭 的 分 庭 履 行 2. (1) 上 诉 分 庭 由 上 诉 庭 全 体 法 官 组 成 ; (2) 审 判 分 庭 的 职 能 由 审 判 庭 三 名 法 官 履 行 ; (3) 预 审 分 庭 的 职 能 应 依 照 本 规 约 和 程 序 和 证 据 规 则 的 规 定, 由 预 审 庭 的 三 名 法 官 履 行 或 由 该 庭 的 一 名 法 官 单 独 履 行 3. 为 有 效 处 理 本 法 院 的 工 作, 本 款 不 排 除 在 必 要 时 同 时 组 成 多 个 审 判 分 庭 或 预 审 分 庭 ( 三 ) 1. 被 指 派 到 审 判 庭 或 预 审 庭 的 法 官 在 各 庭 的 任 期 三 年, 或 在 有 关 法 庭 已 开 始 某 一 案 件 的 听 讯 时, 留 任 至 案 件 审 结 为 止 2. 被 指 派 到 上 诉 庭 的 法 官, 任 期 内 应 一 直 在 该 庭 任 职 ( 四 ) 被 指 派 到 上 诉 庭 的 法 官, 只 应 在 上 诉 庭 任 职 但 本 条 不 排 除 审 判 庭 和 预 审 庭 之 间, 在 院 长 会 议 认 为 必 要 的 时 候, 互 相 暂 时 借 调 法 官, 以 有 效 处 理 本 法 院 的 工 作, 但 参 与 某 一 案 件 的 预 审 阶 段 的 法 官, 无 论 如 何 不 得 在 审 判 分 庭 参 与 审 理 同 一 案 件 第 四 十 条 法 官 的 独 立 性 ( 一 ) 法 官 应 独 立 履 行 职 责 23
22 ( 二 ) 法 官 不 得 从 事 任 何 可 能 妨 碍 其 司 法 职 责, 或 者 使 其 独 立 性 受 到 怀 疑 的 活 动 ( 三 ) 需 要 在 本 法 院 所 在 地 全 时 任 职 的 法 官 不 得 从 事 任 何 其 他 专 业 性 职 业 ( 四 ) 关 于 适 用 第 二 款 和 第 三 款 的 任 何 问 题, 应 当 由 法 官 绝 对 多 数 决 定 任 何 这 类 问 题 涉 及 个 别 法 官 时, 该 法 官 不 得 参 与 作 出 决 定 第 四 十 一 条 法 官 职 责 的 免 除 和 回 避 ( 一 ) 院 长 会 议 可 以 依 照 程 序 和 证 据 规 则, 根 据 某 一 法 官 的 请 求, 准 其 不 履 行 本 规 约 规 定 的 某 项 职 责 ( 二 )1. 法 官 不 得 参 加 审 理 其 公 正 性 可 能 因 任 何 理 由 而 受 到 合 理 怀 疑 的 案 件 如 果 法 官 除 其 他 外, 过 去 曾 以 任 何 身 份 参 与 本 法 院 审 理 中 的 某 一 案 件, 或 在 国 家 一 级 参 与 涉 及 被 调 查 或 被 起 诉 的 人 的 相 关 刑 事 案 件, 该 法 官 应 依 照 本 款 规 定, 回 避 该 案 件 的 审 理 法 官 也 应 当 因 程 序 和 证 据 规 则 规 定 的 其 他 理 由 而 回 避 案 件 的 审 理 2. 检 察 官 或 被 调 查 或 被 起 诉 的 人 可 以 根 据 本 款 要 求 法 官 回 避 3. 关 于 法 官 回 避 的 任 何 问 题, 应 当 由 法 官 绝 对 多 数 决 定 受 到 质 疑 的 法 官 有 权 就 该 事 项 作 出 评 论, 但 不 得 参 与 作 出 决 定 第 四 十 二 条 检 察 官 办 公 室 ( 一 ) 检 察 官 办 公 室 应 作 为 本 法 院 的 一 个 单 独 机 关 独 立 行 事, 负 责 接 受 和 审 查 提 交 的 情 势 以 及 关 于 本 法 院 管 辖 权 内 的 犯 罪 的 任 何 有 事 实 根 据 的 资 料, 进 行 调 查 并 在 本 法 院 进 行 起 诉 检 察 官 办 公 室 成 员 不 得 寻 求 任 何 外 来 指 示, 或 按 任 何 外 来 指 示 行 事 ( 二 ) 检 察 官 办 公 室 由 检 察 官 领 导 检 察 官 全 权 负 责 检 察 官 办 公 室, 包 括 办 公 室 工 作 人 员 设 施 及 其 他 资 源 的 管 理 和 行 政 事 务 检 察 官 应 由 一 名 或 多 名 副 检 察 官 协 助, 副 检 察 官 有 权 采 取 本 规 约 规 定 检 察 官 应 采 取 的 任 何 行 动 检 察 官 和 副 检 察 官 的 国 籍 应 当 不 同 他 们 应 全 时 任 职 ( 三 ) 检 察 官 和 副 检 察 官 应 为 品 格 高 尚, 在 刑 事 案 件 的 起 诉 或 审 判 方 面 具 有 卓 越 能 力 和 丰 富 实 际 经 验 的 人 他 们 应 精 通 并 能 流 畅 使 用 本 法 院 的 至 少 一 种 工 作 语 文 ( 四 ) 检 察 官 应 由 缔 约 国 大 会 成 员 进 行 无 记 名 投 票, 以 绝 对 多 数 选 出 副 检 察 官 应 以 同 样 方 式, 从 检 察 官 提 出 的 候 选 人 名 单 中 选 出 检 察 官 应 为 每 一 个 待 补 的 副 检 察 官 职 位 提 名 三 名 候 选 人 除 非 选 举 时 另 行 确 定 较 短 任 期, 检 察 官 和 副 检 察 官 任 期 九 年, 不 得 连 选 ( 五 ) 检 察 官 和 副 检 察 官 不 得 从 事 任 何 可 能 妨 碍 其 检 察 职 责, 或 者 使 其 独 立 性 受 到 怀 疑 的 活 动, 也 不 得 从 事 任 何 其 他 专 业 性 职 业 ( 六 ) 检 察 官 或 副 检 察 官 可 以 向 院 长 会 议 提 出 请 求, 准 其 不 参 与 处 理 某 一 案 件
23 ( 七 ) 检 察 官 和 副 检 察 官 不 得 参 加 处 理 其 公 正 性 可 能 因 任 何 理 由 而 受 到 合 理 怀 疑 的 事 项 除 其 他 外, 过 去 曾 以 任 何 身 份 参 与 本 法 院 审 理 中 的 某 一 案 件, 或 在 国 家 一 级 参 与 涉 及 被 调 查 或 被 起 诉 的 人 的 相 关 刑 事 案 件 的 检 察 官 和 副 检 察 官, 应 当 该 依 照 本 款 规 定, 回 避 该 案 件 的 处 理 ( 八 ) 检 察 官 或 副 检 察 官 的 回 避 问 题, 应 当 由 上 诉 分 庭 决 定 1. 被 调 查 或 被 起 诉 的 人 可 以 在 任 何 时 候 根 据 本 条 规 定 的 理 由, 要 求 检 察 官 或 副 检 察 官 回 避 ; 2. 检 察 官 或 副 检 察 官 本 人 有 权 就 该 事 项 作 出 评 论 ( 九 ) 检 察 官 应 任 命 若 干 对 具 体 问 题, 如 性 暴 力 性 别 暴 力 和 对 儿 童 的 暴 力 等 问 题 具 有 法 律 专 门 知 识 的 顾 问 第 四 十 三 条 书 记 官 处 ( 一 ) 在 不 妨 碍 第 四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检 察 官 职 责 和 权 力 的 情 况 下, 书 记 官 处 负 责 本 法 院 非 司 法 方 面 的 行 政 管 理 和 服 务 ( 二 ) 书 记 官 长 为 本 法 院 主 要 行 政 官 员, 领 导 书 记 官 处 的 工 作 书 记 官 长 在 本 法 院 院 长 的 权 力 下 行 事 ( 三 ) 书 记 官 长 和 副 书 记 官 长 应 为 品 格 高 尚, 能 力 卓 越 的 人, 且 精 通 并 能 流 畅 使 用 本 法 院 的 至 少 一 种 工 作 语 文 ( 四 ) 法 官 应 参 考 缔 约 国 大 会 的 任 何 建 议, 进 行 无 记 名 投 票, 以 绝 对 多 数 选 出 书 记 官 长 在 必 要 的 时 候, 经 书 记 官 长 建 议, 法 官 得 以 同 样 方 式 选 出 副 书 记 官 长 一 名 ( 五 ) 书 记 官 长 任 期 五 年, 可 以 连 选 一 次, 并 应 全 时 任 职 副 书 记 官 长 任 期 五 年, 或 可 能 由 法 官 绝 对 多 数 另 行 决 定 的 较 短 任 期 可 以 按 在 需 要 时 到 任 服 务 的 条 件 选 举 副 书 记 官 长 ( 六 ) 书 记 官 长 应 在 书 记 官 处 内 成 立 被 害 人 和 证 人 股 该 股 应 与 检 察 官 办 公 室 协 商, 向 证 人 出 庭 作 证 的 被 害 人, 以 及 由 于 这 些 证 人 作 证 而 面 临 危 险 的 其 他 人 提 供 保 护 办 法 和 安 全 措 施 辅 导 咨 询 和 其 他 适 当 援 助 该 股 应 有 专 于 精 神 创 伤, 包 括 与 性 暴 力 犯 罪 有 关 的 精 神 创 伤 方 面 的 专 业 工 作 人 员 第 四 十 四 条 工 作 人 员 ( 一 ) 检 察 官 和 书 记 官 长 应 视 需 要, 任 命 其 处 室 的 合 格 工 作 人 员 就 检 察 官 而 言, 这 包 括 调 查 员 的 任 命 ( 二 ) 检 察 官 和 书 记 官 长 在 雇 用 工 作 人 员 时, 应 确 保 效 率 才 干 和 忠 诚 达 到 最 高 标 准, 并 应 适 当 顾 及 第 三 十 六 条 第 八 款 所 定 的 标 准 25
24 ( 三 ) 书 记 官 长 应 在 院 长 会 议 和 检 察 官 同 意 下, 拟 定 工 作 人 员 条 例, 规 定 本 法 院 工 作 人 员 的 任 用 薪 酬 和 解 雇 等 条 件 工 作 人 员 条 例 应 由 缔 约 国 大 会 批 准 ( 四 ) 在 特 殊 情 况 下, 本 法 院 可 以 利 用 缔 约 国 政 府 间 组 织 或 非 政 府 组 织 免 费 提 供 的 人 员 的 专 门 知 识, 协 助 本 法 院 任 何 机 关 的 工 作 检 察 官 可 以 接 受 向 检 察 官 办 公 室 提 供 的 这 些 协 助 应 依 照 缔 约 国 大 会 制 定 的 准 则 任 用 免 费 提 供 的 人 员 第 四 十 五 条 宣 誓 法 官 检 察 官 副 检 察 官 书 记 官 长 和 副 书 记 官 长 在 根 据 本 规 约 就 职 前, 应 逐 一 在 公 开 庭 上 宣 誓, 保 证 秉 公 竭 诚 履 行 各 自 的 职 责 第 四 十 六 条 免 职 ( 一 ) 法 官 检 察 官 副 检 察 官 书 记 官 长 或 副 书 记 官 长,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在 依 照 第 二 款 作 出 决 定 后 予 以 免 职 : 1. 经 查 明 有 程 序 和 证 据 规 则 所 指 的 严 重 不 当 行 为, 或 严 重 违 反 本 规 约 的 渎 职 行 为 ; 或 2. 无 法 履 行 本 规 约 规 定 的 职 责 ( 二 ) 根 据 第 一 款 免 除 法 官 检 察 官 或 副 检 察 官 职 务 的 决 定, 由 缔 约 国 大 会 以 下 列 无 记 名 投 票 方 式 作 出 : 1. 关 于 法 官 的 决 定, 根 据 本 法 院 其 他 法 官 三 分 之 二 多 数 通 过 的 建 议, 由 缔 约 国 三 分 之 二 多 数 作 出 ; 2. 关 于 检 察 官 的 决 定, 由 缔 约 国 绝 对 多 数 作 出 ; 3. 关 于 副 检 察 官 的 决 定, 根 据 检 察 官 的 建 议, 由 缔 约 国 绝 对 多 数 作 出 ( 三 ) 关 于 书 记 官 长 或 副 书 记 官 长 的 免 职 决 定, 由 法 官 绝 对 多 数 作 出 ( 四 ) 法 官 检 察 官 副 检 察 官 书 记 官 长 或 副 书 记 官 长, 其 行 为 或 履 行 本 规 约 所 规 定 职 责 的 能 力 根 据 本 条 受 到 质 疑 的, 应 有 充 分 机 会 依 照 程 序 和 证 据 规 则 提 出 证 据 获 告 知 证 据 和 作 出 陈 述 有 关 的 人 不 得 以 其 他 方 式 参 与 审 议 问 题 第 四 十 七 条 纪 律 措 施 法 官 检 察 官 副 检 察 官 书 记 官 长 或 副 书 记 官 长, 如 果 有 不 当 行 为, 其 严 重 程 度 轻 于 第 四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所 述 的, 应 依 照 程 序 和 证 据 规 则 给 予 纪 律 处 分 第 四 十 八 条
25 特 权 和 豁 免 ( 一 ) 本 法 院 在 每 一 缔 约 国 境 内, 应 享 有 为 实 现 其 宗 旨 所 需 的 特 权 和 豁 免 ( 二 ) 法 官 检 察 官 副 检 察 官 书 记 官 长 在 执 行 本 法 院 职 务 时, 或 在 其 涉 及 本 法 院 的 职 务 方 面, 应 享 受 外 交 使 团 团 长 所 享 有 的 同 样 特 权 和 豁 免, 而 且 在 其 任 期 结 束 后, 应 继 续 享 有 豁 免, 与 其 执 行 公 务 有 关 的 言 论 文 书 和 行 为, 不 受 任 何 形 式 的 法 律 诉 讼 ( 三 ) 副 书 记 官 长 检 察 官 办 公 室 工 作 人 员 和 书 记 官 处 工 作 人 员, 应 根 据 本 法 院 的 特 权 和 豁 免 协 定, 享 有 履 行 其 职 责 所 需 的 特 权 豁 免 和 便 利 ( 四 ) 律 师 鉴 定 人 证 人 或 被 要 求 到 本 法 院 所 在 地 的 任 何 其 他 人, 应 根 据 本 法 院 的 特 权 和 豁 免 协 定, 获 得 本 法 院 正 常 运 作 所 需 的 待 遇 ( 五 ) 特 权 和 豁 免 的 放 弃 方 式 如 下 : 1. 法 官 或 检 察 官 的 特 权 和 豁 免, 可 以 由 法 官 绝 对 多 数 放 弃 ; 2. 书 记 官 长 的 特 权 和 豁 免, 可 以 由 院 长 会 议 放 弃 ; 3. 副 检 察 官 和 检 察 官 办 公 室 工 作 人 员 的 特 权 和 豁 免, 可 以 由 检 察 官 放 弃 ; 4. 副 书 记 官 长 和 书 记 官 处 工 作 人 员 的 特 权 和 豁 免, 可 以 由 书 记 官 长 放 弃 第 四 十 九 条 薪 金 津 贴 和 费 用 法 官 检 察 官 副 检 察 官 书 记 官 长 和 副 书 记 官 长 领 取 缔 约 国 大 会 所 确 定 的 薪 金 津 贴 和 费 用 薪 金 和 津 贴 在 各 人 任 期 内 不 得 减 少 第 五 十 条 正 式 语 文 和 工 作 语 文 ( 一 ) 本 法 院 的 正 式 语 文 为 阿 拉 伯 文 中 文 英 文 法 文 俄 文 和 西 班 牙 文 本 法 院 的 判 决 以 及 为 解 决 本 法 院 审 理 的 重 大 问 题 而 作 出 的 其 他 裁 判, 应 以 正 式 语 文 公 布 院 长 会 议 应 依 照 程 序 和 证 据 规 则 所 定 标 准, 确 定 为 本 款 的 目 的, 可 以 视 为 解 决 重 大 问 题 的 裁 判 ( 二 ) 本 法 院 的 工 作 语 文 为 英 文 和 法 文 程 序 和 证 据 规 则 应 规 定 在 何 种 情 况 下 可 以 采 用 其 他 正 式 语 文 作 为 工 作 语 文 ( 三 ) 本 法 院 应 诉 讼 当 事 方 或 获 准 参 与 诉 讼 的 国 家 的 请 求, 如 果 认 为 所 提 理 由 充 分, 应 准 许 该 当 事 方 或 国 家 使 用 英 文 或 法 文 以 外 的 一 种 语 文 第 五 十 一 条 27
26 程 序 和 证 据 规 则 ( 一 ) 程 序 和 证 据 规 则 在 缔 约 国 大 会 成 员 三 分 之 二 多 数 通 过 后 生 效 ( 二 ) 下 列 各 方 可 以 提 出 程 序 和 证 据 规 则 的 修 正 案 : 1. 任 何 缔 约 国 ; 2. 以 绝 对 多 数 行 事 的 法 官 ; 或 3. 检 察 官 修 正 案 在 缔 约 国 大 会 成 员 三 分 之 二 多 数 通 过 后 立 即 生 效 ( 三 ) 在 程 序 和 证 据 规 则 通 过 后, 遇 规 则 未 对 本 法 院 面 对 的 具 体 情 况 作 出 规 定 的 紧 急 情 况, 法 官 得 以 三 分 之 二 多 数 制 定 暂 行 规 则, 在 缔 约 国 大 会 下 一 次 常 会 或 特 别 会 议 通 过 修 正 或 否 决 该 规 则 以 前 暂 予 适 用 ( 四 ) 程 序 和 证 据 规 则 其 修 正 案 和 任 何 暂 行 规 则, 应 与 本 规 约 保 持 一 致 程 序 和 证 据 规 则 的 修 正 案 及 暂 行 规 则, 不 应 追 溯 适 用, 损 及 被 调 查 被 起 诉 或 已 被 定 罪 的 人 ( 五 ) 本 规 约 与 程 序 和 证 据 规 则 冲 突 之 处, 以 本 规 约 为 准 第 五 十 二 条 法 院 条 例 ( 一 ) 法 官 应 依 照 本 规 约 和 程 序 和 证 据 规 则, 为 本 法 院 日 常 运 作 的 需 要, 以 绝 对 多 数 制 定 法 院 条 例 ( 二 ) 拟 订 该 条 例 及 其 任 何 修 正 案 时, 应 咨 询 检 察 官 和 书 记 官 长 的 意 见 ( 三 ) 该 条 例 及 其 任 何 修 正 案 应 一 经 通 过, 立 即 生 效, 法 官 另 有 决 定 的, 不 在 此 列 这 些 文 书 通 过 后, 应 立 即 分 送 缔 约 国 征 求 意 见, 六 个 月 内 没 有 过 半 数 缔 约 国 提 出 异 议 的, 继 续 有 效 第 五 编 调 查 和 起 诉 第 五 十 三 条 开 始 调 查 ( 一 ) 检 察 官 在 评 估 向 其 提 供 的 资 料 后, 即 应 开 始 调 查, 除 非 其 本 人 确 定 没 有 依 照 本 规 约 进 行 调 查 的 合 理 根 据 在 决 定 是 否 开 始 调 查 时, 检 察 官 应 考 虑 下 列 各 点 : 1. 检 察 官 掌 握 的 资 料 是 否 提 供 了 合 理 根 据, 可 据 以 认 为 有 人 已 经 实 施 或 正 在 实 施 本 法 院 管 辖 权 内 的 犯 罪 ; 2. 根 据 第 十 七 条, 该 案 件 是 否 为 可 予 受 理 或 将 可 予 受 理 的 ; 和
27 3. 考 虑 到 犯 罪 的 严 重 程 度 和 被 害 人 的 利 益, 是 否 仍 有 实 质 理 由 认 为 调 查 无 助 于 实 现 公 正 如 果 检 察 官 确 定 没 有 进 行 调 查 的 合 理 根 据, 而 且 其 决 定 是 完 全 基 于 上 述 第 3 项 作 出 的, 则 应 通 知 预 审 分 庭 ( 二 ) 检 察 官 进 行 调 查 后, 可 以 根 据 下 列 理 由 断 定 没 有 进 行 起 诉 的 充 分 根 据 : 1. 没 有 充 分 的 法 律 或 事 实 根 据, 可 据 以 依 照 第 五 十 八 条 请 求 发 出 逮 捕 证 或 传 票 ; 2. 该 案 件 根 据 第 十 七 条 不 可 受 理 ; 或 3. 考 虑 到 所 有 情 况, 包 括 犯 罪 的 严 重 程 度 被 害 人 的 利 益 被 控 告 的 行 为 人 的 年 龄 或 疾 患, 及 其 在 被 控 告 的 犯 罪 中 的 作 用, 起 诉 无 助 于 实 现 公 正 ;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检 察 官 应 将 作 出 的 结 论 及 其 理 由 通 知 预 审 分 庭, 及 根 据 第 十 四 条 提 交 情 势 的 国 家, 或 根 据 第 十 三 条 第 2 项 提 交 情 势 的 安 全 理 事 会 ( 三 )1. 如 果 根 据 第 十 四 条 提 交 情 势 的 国 家 或 根 据 第 十 三 条 第 2 项 提 交 情 势 的 安 全 理 事 会 提 出 请 求, 预 审 分 庭 可 以 复 核 检 察 官 根 据 第 一 款 或 第 二 款 作 出 的 不 起 诉 决 定, 并 可 以 要 求 检 察 官 复 议 该 决 定 2. 此 外, 如 果 检 察 官 的 不 调 查 或 不 起 诉 决 定 是 完 全 基 于 第 一 款 第 3 项 或 第 二 款 第 3 项 作 出 的, 预 审 分 庭 可 以 主 动 复 核 该 决 定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检 察 官 的 决 定 必 须 得 到 预 审 分 庭 的 确 认 方 为 有 效 ( 四 ) 检 察 官 可 以 随 时 根 据 新 的 事 实 或 资 料, 复 议 就 是 否 开 始 调 查 或 进 行 起 诉 所 作 的 决 定 第 五 十 四 条 检 察 官 在 调 查 方 面 的 义 务 和 权 力 ( 一 ) 检 察 官 应 当 : 1. 为 查 明 真 相, 调 查 一 切 有 关 的 事 实 和 证 据, 以 评 估 是 否 存 在 本 规 约 规 定 的 刑 事 责 任 进 行 调 查 时, 应 同 等 地 调 查 证 明 有 罪 和 证 明 无 罪 的 情 节 ; 2.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确 保 有 效 地 对 本 法 院 管 辖 权 内 的 犯 罪 进 行 调 查 和 起 诉 进 行 调 查 时, 应 尊 重 被 害 人 和 证 人 的 利 益 和 个 人 情 况, 包 括 年 龄 第 七 条 第 三 款 所 界 定 的 性 别 健 康 状 况, 并 应 考 虑 犯 罪 的 性 质, 特 别 是 在 涉 及 性 暴 力 性 别 暴 力 或 对 儿 童 的 暴 力 的 犯 罪 方 面 ; 和 3. 充 分 尊 重 本 规 约 规 定 的 个 人 权 利 ( 二 ) 检 察 官 可 以 根 据 下 列 规 定, 在 一 国 境 内 进 行 调 查 : 1. 第 九 编 的 规 定 ; 或 29
28 2. 第 五 十 七 条 第 三 款 第 4 项 的 规 定, 由 预 审 分 庭 授 权 进 行 调 查 ( 三 ) 检 察 官 可 以 : 1. 收 集 和 审 查 证 据 ; 2. 要 求 被 调 查 的 人 被 害 人 和 证 人 到 庭, 并 对 其 进 行 讯 问 ; 3. 请 求 任 何 国 家 合 作, 或 请 求 政 府 间 组 织 或 安 排 依 照 各 自 的 职 权 和 ( 或 ) 任 务 规 定 给 予 合 作 ; 4. 达 成 有 利 于 国 家 政 府 间 组 织 或 个 人 提 供 合 作 的 必 要 安 排 或 协 议, 但 这 种 安 排 或 协 议 不 得 与 本 规 约 相 抵 触 ; 5. 同 意 不 在 诉 讼 的 任 何 阶 段 披 露 检 察 官 在 保 密 条 件 下 取 得 的 只 用 于 产 生 新 证 据 的 文 件 或 资 料, 除 非 提 供 这 些 资 料 的 一 方 同 意 予 以 披 露 ; 和 6.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或 要 求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以 确 保 资 料 的 机 密 性 保 护 人 员 或 保 全 证 据 第 五 十 五 条 调 查 期 间 的 个 人 权 利 ( 一 ) 根 据 本 规 约 进 行 调 查 时, 个 人 享 有 下 列 权 利 : 1. 不 被 强 迫 证 明 自 己 有 罪 或 认 罪 ; 2. 不 受 任 何 形 式 的 强 迫 胁 迫 或 威 胁, 不 受 酷 刑, 或 任 何 其 他 形 式 的 残 忍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 3. 在 讯 问 语 言 不 是 该 人 所 通 晓 和 使 用 的 语 言 时, 免 费 获 得 合 格 口 译 员 的 协 助, 以 及 为 求 公 正 而 需 要 的 文 件 译 本 ; 和 4. 不 得 被 任 意 逮 捕 或 羁 押, 也 不 得 基 于 本 规 约 规 定 以 外 的 理 由 和 根 据 其 规 定 以 外 的 程 序 被 剥 夺 自 由 ( 二 ) 如 果 有 理 由 相 信 某 人 实 施 了 本 法 院 管 辖 权 内 的 犯 罪, 在 该 人 行 将 被 检 察 官 进 行 讯 问, 或 行 将 被 国 家 当 局 根 据 按 第 九 编 提 出 的 请 求 进 行 讯 问 时, 该 人 还 享 有 下 列 各 项 权 利, 并 应 在 进 行 讯 问 前 被 告 知 这 些 权 利 : 犯 罪 ; 1. 被 讯 问 以 前, 被 告 知 有 理 由 相 信 他 或 她 实 施 了 本 法 院 管 辖 权 内 的 2. 保 持 沉 默, 而 且 这 种 沉 默 不 作 为 判 定 有 罪 或 无 罪 的 考 虑 因 素 ; 3. 获 得 该 人 选 择 的 法 律 援 助, 或 在 其 没 有 法 律 援 助 的 情 况 下, 为 了 实 现 公 正 而 有 必 要 时, 为 其 指 定 法 律 援 助, 如 果 无 力 支 付, 则 免 费 提 供 ; 和 4. 被 讯 问 时 律 师 在 场, 除 非 该 人 自 愿 放 弃 获 得 律 师 协 助 的 权 利 第 五 十 六 条
29 预 审 分 庭 在 独 特 调 查 机 会 方 面 的 作 用 ( 一 ) 1. 如 果 检 察 官 认 为, 就 审 判 而 言, 进 行 某 项 调 查, 以 录 取 证 人 证 言 或 陈 述, 审 查 收 集 或 检 验 证 据, 可 能 是 日 后 无 法 获 得 的 独 特 机 会, 检 察 官 应 将 这 一 情 形 通 知 预 审 分 庭 2.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预 审 分 庭 可 以 应 检 察 官 的 请 求,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确 保 程 序 的 效 率 及 完 整 性, 特 别 是 保 障 辩 护 方 的 权 利 3. 除 预 审 分 庭 另 有 决 定 外, 检 察 官 还 应 向 因 为 第 1 项 所 述 的 调 查 而 被 逮 捕 或 被 传 唤 到 庭 的 人 提 供 相 关 资 料, 使 该 人 可 以 就 此 事 提 出 意 见 ( 二 ) 第 一 款 第 2 项 所 述 的 措 施 可 以 包 括 : 1. 作 出 关 于 应 遵 循 的 程 序 的 建 议 或 命 令 ; 2. 指 示 为 该 程 序 制 作 记 录 ; 3. 指 派 鉴 定 人 协 助 ; 4. 授 权 被 逮 捕 人 或 被 传 唤 到 庭 的 人 的 律 师 参 与, 或 在 尚 未 逮 捕 到 庭 指 定 律 师 时, 指 派 另 一 名 律 师 到 场 代 表 辩 护 方 的 利 益 ; 5. 指 派 一 名 预 审 分 庭 法 官, 或 必 要 时 指 派 另 一 名 可 予 调 遣 的 预 审 庭 或 审 判 庭 法 官, 监 督 证 据 的 收 集 和 保 全 及 对 人 员 的 讯 问, 并 就 此 作 出 建 议 或 命 令 ; 6. 采 取 其 他 可 能 必 要 的 行 动, 以 收 集 或 保 全 证 据 ( 三 ) 1. 如 果 检 察 官 未 依 本 条 要 求 采 取 措 施, 但 预 审 分 庭 认 为 需 要 采 取 这 些 措 施, 以 保 全 其 认 为 审 判 中 对 辩 护 方 具 有 重 大 意 义 的 证 据, 则 应 向 检 察 官 了 解, 检 察 官 未 要 求 采 取 上 述 措 施 是 否 有 充 分 理 由 经 了 解 后, 如 果 预 审 分 庭 判 断, 检 察 官 没 有 理 由 不 要 求 采 取 上 述 措 施, 则 预 审 分 庭 可 以 自 行 采 取 这 些 措 施 2. 对 于 预 审 分 庭 依 照 本 款 自 行 采 取 行 动 的 决 定, 检 察 官 可 以 提 出 上 诉 上 诉 应 予 从 速 审 理 ( 四 ) 根 据 本 条 为 审 判 而 保 全 或 收 集 的 证 据 或 其 记 录, 在 审 判 中, 应 根 据 第 六 十 九 条 决 定 其 可 采 性, 并 由 审 判 分 庭 确 定 其 证 明 力 第 五 十 七 条 预 审 分 庭 的 职 能 和 权 力 ( 一 ) 除 本 规 约 另 有 规 定 外, 预 审 分 庭 应 依 照 本 条 规 定 行 使 职 能 ( 二 ) 1. 预 审 分 庭 根 据 第 十 五 条 第 十 八 条 第 十 九 条 第 五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第 六 十 一 条 第 七 款 和 第 七 十 二 条 发 出 的 命 令 或 作 出 的 裁 定, 必 须 得 到 预 审 分 庭 法 官 过 半 数 的 同 意 31
30 2. 在 所 有 其 他 情 况 下, 预 审 分 庭 的 一 名 法 官 可 以 单 独 行 使 本 规 约 规 定 的 职 能, 但 程 序 和 证 据 规 则 另 有 规 定, 或 者 预 审 分 庭 法 官 过 半 数 另 有 决 定 的 除 外 ( 三 ) 除 本 规 约 规 定 的 其 他 职 能 以 外, 预 审 分 庭 还 具 有 下 列 权 力 : 1. 应 检 察 官 请 求, 发 出 进 行 调 查 所 需 的 命 令 和 授 权 令 ; 2. 应 根 据 第 五 十 八 条 被 逮 捕 或 被 传 唤 到 庭 的 人 的 请 求, 发 出 必 要 的 命 令, 包 括 采 取 第 五 十 六 条 所 述 的 措 施, 或 依 照 第 九 编 寻 求 必 要 的 合 作, 以 协 助 该 人 准 备 辩 护 ; 3. 在 必 要 的 时 候, 下 令 保 护 被 害 人 和 证 人 及 其 隐 私, 保 全 证 据, 保 护 被 逮 捕 或 被 传 唤 到 庭 的 人, 及 保 护 国 家 安 全 资 料 ; 4. 如 果 预 审 分 庭 在 尽 可 能 考 虑 到 有 关 缔 约 国 的 意 见 后 根 据 情 况 断 定, 该 缔 约 国 不 存 在 有 权 执 行 第 九 编 规 定 的 合 作 请 求 的 任 何 当 局 或 司 法 体 制 中 的 任 何 部 门, 显 然 无 法 执 行 合 作 请 求, 则 可 以 授 权 检 察 官 在 未 根 据 第 九 编 取 得 该 国 合 作 的 情 况 下, 在 该 国 境 内 采 取 特 定 调 查 步 骤 ; 5. 如 果 已 根 据 第 五 十 八 条 发 出 逮 捕 证 或 传 票, 在 根 据 本 规 约 及 程 序 和 证 据 规 则 的 规 定, 适 当 考 虑 到 证 据 的 证 明 力 和 有 关 当 事 方 的 权 利 的 情 况 下, 根 据 第 九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第 11 项 寻 求 国 家 合 作, 要 求 为 没 收 财 物, 特 别 是 为 了 被 害 人 的 最 终 利 益, 采 取 保 护 性 措 施 第 五 十 八 条 预 审 分 庭 发 出 逮 捕 证 或 出 庭 传 票 ( 一 ) 调 查 开 始 后, 根 据 检 察 官 的 申 请, 预 审 分 庭 在 审 查 检 察 官 提 交 的 申 请 书 和 证 据 或 其 他 资 料 后, 如 果 认 为 存 在 下 列 情 况, 应 对 某 人 发 出 逮 捕 证 : 1. 有 合 理 理 由 相 信 该 人 实 施 了 本 法 院 管 辖 权 内 的 犯 罪 ; 和 2. 为 了 下 列 理 由, 显 然 有 必 要 将 该 人 逮 捕 : (1) 确 保 该 人 在 审 判 时 到 庭 ; (2) 确 保 该 人 不 妨 碍 或 危 害 调 查 工 作 或 法 庭 诉 讼 程 序 ; 或 (3) 在 必 要 的 时 候, 为 了 防 止 该 人 继 续 实 施 该 犯 罪 或 实 施 本 法 院 管 辖 权 内 产 生 于 同 一 情 况 的 有 关 犯 罪 ( 二 ) 检 察 官 的 申 请 书 应 包 括 下 列 内 容 : 1. 该 人 的 姓 名 及 有 关 其 身 份 的 任 何 其 他 资 料 ; 2. 该 人 被 控 告 实 施 的 本 法 院 管 辖 权 内 的 犯 罪 的 具 体 说 明 ; 3. 被 控 告 构 成 这 些 犯 罪 的 事 实 的 摘 要 ; 4. 证 据 和 任 何 其 他 资 料 的 摘 要, 这 些 证 据 和 资 料 构 成 合 理 理 由, 足 以 相 信 该 人 实 施 了 这 些 犯 罪 ; 和
31 5. 检 察 官 认 为 必 须 逮 捕 该 人 的 理 由 ( 三 ) 逮 捕 证 应 包 括 下 列 内 容 : 1. 该 人 的 姓 名 及 有 关 其 身 份 的 任 何 其 他 资 料 ; 2. 要 求 据 以 逮 捕 该 人 的 本 法 院 管 辖 权 内 的 犯 罪 的 具 体 说 明 ; 和 3. 被 控 告 构 成 这 些 犯 罪 的 事 实 的 摘 要 ( 四 ) 在 本 法 院 另 有 决 定 以 前, 逮 捕 证 一 直 有 效 ( 五 ) 本 法 院 可 以 根 据 逮 捕 证, 请 求 依 照 第 九 编 的 规 定, 临 时 逮 捕 或 逮 捕 并 移 交 该 人 ( 六 ) 检 察 官 可 以 请 求 预 审 分 庭 修 改 逮 捕 证, 变 更 或 增 加 其 中 所 列 的 犯 罪 如 果 预 审 分 庭 认 为, 有 合 理 理 由 相 信 该 人 实 施 了 经 变 更 或 增 列 的 犯 罪, 则 应 照 此 修 改 逮 捕 证 ( 七 ) 检 察 官 除 可 以 请 求 发 出 逮 捕 证 外, 也 可 以 申 请 预 审 分 庭 发 出 传 票, 传 唤 该 人 出 庭 如 果 预 审 分 庭 认 为, 有 合 理 理 由 相 信 该 人 实 施 了 被 控 告 的 犯 罪, 而 且 传 票 足 以 确 保 该 人 出 庭, 则 应 发 出 传 票, 按 国 内 法 规 定 附 带 或 不 附 带 限 制 自 由 ( 羁 押 除 外 ) 的 条 件, 传 唤 该 人 出 庭 传 票 应 包 括 下 列 内 容 : 1. 该 人 的 姓 名 及 有 关 其 身 份 的 任 何 其 他 资 料 ; 2. 指 定 该 人 出 庭 的 日 期 ; 3. 该 人 被 控 告 实 施 的 本 法 院 管 辖 权 内 的 犯 罪 的 具 体 说 明 ; 和 4. 被 控 告 构 成 这 些 犯 罪 的 事 实 的 摘 要 传 票 应 送 达 该 人 第 五 十 九 条 羁 押 国 内 的 逮 捕 程 序 ( 一 ) 缔 约 国 在 接 到 临 时 逮 捕 或 逮 捕 并 移 交 的 请 求 时, 应 依 照 本 国 法 律 和 第 九 编 规 定, 立 即 采 取 措 施 逮 捕 有 关 的 人 ( 二 ) 应 将 被 逮 捕 的 人 迅 速 提 送 羁 押 国 的 主 管 司 法 当 局 该 主 管 司 法 当 局 应 依 照 本 国 法 律 确 定 : 1. 逮 捕 证 适 用 于 该 人 ; 2. 该 人 是 依 照 适 当 程 序 被 逮 捕 的 ; 和 3. 该 人 的 权 利 得 到 尊 重 ( 三 ) 被 逮 捕 的 人 有 权 向 羁 押 国 主 管 当 局 申 请 在 移 交 前 暂 时 释 放 33
32 ( 四 ) 在 对 任 何 上 述 申 请 作 出 决 定 以 前, 羁 押 国 主 管 当 局 应 考 虑, 鉴 于 被 控 告 的 犯 罪 的 严 重 程 度, 是 否 存 在 暂 时 释 放 的 迫 切 及 特 殊 情 况, 以 及 是 否 已 有 必 要 的 防 范 措 施, 确 保 羁 押 国 能 够 履 行 其 向 本 法 院 移 交 该 人 的 义 务 羁 押 国 主 管 当 局 无 权 审 议 逮 捕 证 是 否 依 照 第 五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第 1 项 和 第 2 项 适 当 发 出 的 问 题 ( 五 ) 应 将 任 何 暂 时 释 放 的 请 求 通 知 预 审 分 庭, 预 审 分 庭 应 就 此 向 羁 押 国 主 管 当 局 提 出 建 议 羁 押 国 主 管 当 局 在 作 出 决 定 前 应 充 分 考 虑 这 些 建 议, 包 括 任 何 关 于 防 止 该 人 逃 脱 的 措 施 的 建 议 ( 六 ) 如 果 该 人 获 得 暂 时 释 放, 预 审 分 庭 可 以 要 求 定 期 报 告 暂 时 释 放 的 情 况 ( 七 ) 在 羁 押 国 命 令 移 交 该 人 后, 应 尽 快 向 本 法 院 递 解 该 人 第 六 十 条 在 法 院 提 起 的 初 步 程 序 ( 一 ) 在 向 本 法 院 移 交 该 人, 或 在 该 人 自 愿 或 被 传 唤 到 庭 后, 预 审 分 庭 应 查 明 该 人 已 被 告 知 其 被 控 告 实 施 的 犯 罪, 及 其 根 据 本 规 约 所 享 有 的 权 利, 包 括 申 请 在 候 审 期 间 暂 时 释 放 的 权 利 ( 二 ) 根 据 逮 捕 证 被 逮 捕 的 人 可 以 申 请 在 候 审 期 间 暂 时 释 放 预 审 分 庭 认 为 存 在 第 五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所 述 的 情 况 时, 应 继 续 羁 押 该 人 认 为 不 存 在 这 些 情 况 时, 预 审 分 庭 应 有 条 件 或 无 条 件 地 释 放 该 人 ( 三 ) 预 审 分 庭 应 定 期 复 议 其 有 关 释 放 或 羁 押 该 人 的 裁 定, 并 可 以 随 时 根 据 检 察 官 或 该 人 的 请 求 进 行 复 议 经 复 议 后, 预 审 分 庭 如 果 确 认 情 况 有 变, 可 以 酌 情 修 改 其 羁 押 释 放 或 释 放 条 件 的 裁 定 ( 四 ) 预 审 分 庭 应 确 保 任 何 人 不 因 检 察 官 无 端 拖 延, 在 审 判 前 受 到 不 合 理 的 长 期 羁 押 发 生 这 种 拖 延 时, 本 法 院 应 考 虑 有 条 件 或 无 条 件 地 释 放 该 人 ( 五 ) 在 必 要 的 时 候, 预 审 分 庭 可 以 发 出 逮 捕 证, 确 保 被 释 放 的 人 到 案 第 六 十 一 条 审 判 前 确 认 指 控 ( 一 ) 除 第 二 款 规 定 外, 在 某 人 被 移 交 或 自 动 到 本 法 院 出 庭 后 的 一 段 合 理 时 间 内, 预 审 分 庭 应 举 行 听 讯, 确 认 检 察 官 准 备 提 请 审 判 的 指 控 听 讯 应 在 检 察 官 和 被 指 控 的 人 及 其 律 师 在 场 的 情 况 下 举 行 ( 二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预 审 分 庭 可 以 根 据 检 察 官 的 请 求 或 自 行 决 定, 在 被 指 控 的 人 不 在 场 的 情 况 下 举 行 听 讯, 确 认 检 察 官 准 备 提 请 审 判 的 指 控 : 1. 该 人 已 放 弃 出 庭 权 利 ; 或 2. 该 人 已 逃 逸 或 下 落 不 明, 而 且 已 采 取 一 切 合 理 步 骤 使 其 出 庭, 将 指 控 通 知 该 人, 并 使 其 知 道 即 将 举 行 听 讯 确 认 指 控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如 果 预 审 分 庭 认 为 有 助 于 实 现 公 正, 被 告 人 应 由 律 师 代 理
33 ( 三 ) 在 听 讯 前 的 一 段 合 理 期 间 内, 该 人 应 : 1. 收 到 载 有 检 察 官 准 备 将 该 人 交 付 审 判 所 依 据 的 指 控 的 文 件 副 本 ; 和 2. 被 告 知 检 察 官 在 听 讯 时 准 备 采 用 的 证 据 预 审 分 庭 可 以 为 听 讯 的 目 的 发 出 披 露 资 料 的 命 令 ( 四 ) 听 讯 前, 检 察 官 可 以 继 续 进 行 调 查, 并 可 以 修 改 或 撤 销 任 何 指 控 指 控 的 任 何 修 改 或 撤 销, 应 在 听 讯 前 合 理 地 通 知 该 人 撤 销 指 控 时, 检 察 官 应 将 撤 销 理 由 通 知 预 审 分 庭 ( 五 ) 听 讯 时, 检 察 官 应 就 每 一 项 指 控 提 出 充 足 证 据, 证 明 有 实 质 理 由 相 信 该 人 实 施 了 所 指 控 的 犯 罪 检 察 官 可 以 采 用 书 面 证 据 或 证 据 摘 要, 而 无 需 传 唤 预 期 在 审 判 时 作 证 的 证 人 ( 六 ) 听 讯 时, 该 人 可 以 : 1. 对 指 控 提 出 异 议 ; 2. 质 疑 检 察 官 提 出 的 证 据 ; 和 3. 提 出 证 据 ( 七 ) 预 审 分 庭 应 根 据 听 讯, 确 定 是 否 有 充 足 证 据, 证 明 有 实 质 理 由 相 信 该 人 实 施 了 各 项 被 指 控 的 犯 罪 预 审 分 庭 应 根 据 其 确 定 的 情 况 : 1. 确 认 预 审 分 庭 认 为 证 据 充 足 的 各 项 指 控, 并 将 该 人 交 付 审 判 分 庭, 按 经 确 认 的 指 控 进 行 审 判 ; 2. 拒 绝 确 认 预 审 分 庭 认 为 证 据 不 足 的 各 项 指 控 ; 3. 暂 停 听 讯 并 要 求 检 察 官 考 虑 : (1) 就 某 项 指 控 提 出 进 一 步 证 据 或 作 进 一 步 调 查 ; 或 (2) 修 改 一 项 指 控, 因 为 所 提 出 的 证 据 显 然 构 成 另 一 项 本 法 院 管 辖 权 内 的 犯 罪 ( 八 ) 预 审 分 庭 拒 绝 确 认 一 项 指 控, 不 排 除 检 察 官 以 后 在 有 其 他 证 据 支 持 的 情 况 下 再 次 要 求 确 认 该 项 指 控 ( 九 ) 在 指 控 经 确 认 后, 但 在 审 判 开 始 前, 经 预 审 分 庭 同 意, 在 通 知 被 告 人 后, 检 察 官 可 以 修 改 指 控 如 果 检 察 官 要 求 追 加 指 控 或 代 之 以 较 严 重 的 指 控, 则 必 须 根 据 本 条 规 定 举 行 听 讯 确 认 这 些 指 控 审 判 开 始 后, 经 审 判 分 庭 同 意, 检 察 官 可 以 撤 销 指 控 ( 十 ) 对 于 预 审 分 庭 未 予 确 认 或 检 察 官 撤 销 的 任 何 指 控, 先 前 发 出 的 任 何 逮 捕 证 停 止 生 效 ( 十 一 ) 根 据 本 条 确 认 指 控 后, 院 长 会 议 即 应 组 成 审 判 分 庭, 在 第 八 款 和 第 六 十 四 条 第 四 款 的 限 制 下, 负 责 进 行 以 后 的 诉 讼 程 序, 并 可 以 行 使 任 何 相 关 的 和 适 用 于 这 些 诉 讼 程 序 的 预 审 分 庭 职 能 35
34 第 六 编 审 判 第 六 十 二 条 审 判 地 点 除 另 有 决 定 外, 审 判 地 点 为 本 法 院 所 在 地 第 六 十 三 条 被 告 人 出 席 审 判 ( 一 ) 审 判 时 被 告 人 应 当 在 场 ( 二 ) 如 果 在 本 法 院 出 庭 的 被 告 人 不 断 扰 乱 审 判, 审 判 分 庭 可 以 将 被 告 人 带 出 法 庭, 安 排 被 告 人 从 庭 外 观 看 审 判 和 指 示 律 师, 并 在 必 要 时 为 此 利 用 通 讯 技 术 只 应 在 情 况 特 殊, 其 他 合 理 措 施 不 足 以 解 决 问 题 的 情 况 下, 在 确 有 必 要 的 时 间 内, 才 采 取 这 种 措 施 第 六 十 四 条 审 判 分 庭 的 职 能 和 权 力 ( 一 ) 审 判 分 庭 应 依 照 本 规 约 和 程 序 和 证 据 规 则 行 使 本 条 所 列 的 职 能 和 权 力 ( 二 ) 审 判 分 庭 应 确 保 审 判 公 平 从 速 进 行, 充 分 尊 重 被 告 人 的 权 利, 并 适 当 顾 及 对 被 害 人 和 证 人 的 保 护 ( 三 ) 在 根 据 本 规 约 将 案 件 交 付 审 判 后, 被 指 定 审 理 案 件 的 审 判 分 庭 应 当 : 1. 与 当 事 各 方 商 议, 采 取 必 要 程 序, 以 利 诉 讼 公 平 从 速 进 行 ; 2. 确 定 审 判 使 用 的 一 种 或 多 种 语 文 ; 并 3. 根 据 本 规 约 任 何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指 令 在 审 判 开 始 以 前 及 早 披 露 此 前 未 曾 披 露 的 文 件 或 资 料, 以 便 可 以 为 审 判 作 出 充 分 的 准 备 ( 四 ) 为 了 有 效 和 公 平 行 使 其 职 能, 审 判 分 庭 可 以 在 必 要 时 将 初 步 问 题 送 交 预 审 分 庭, 或 在 必 要 时 送 交 另 一 名 可 予 调 遣 的 预 审 庭 法 官 ( 五 ) 在 通 知 当 事 各 方 后, 审 判 分 庭 可 以 酌 情 指 示 合 并 审 理 或 分 开 审 理 对 多 名 被 告 人 提 出 的 指 控 ( 六 ) 在 审 判 前 或 审 判 期 间, 审 判 分 庭 可 以 酌 情 为 行 使 其 职 能 采 取 下 列 行 动 : 1. 行 使 第 六 十 一 条 第 十 一 款 所 述 的 任 何 一 种 预 审 分 庭 职 能 ; 2. 传 唤 证 人 到 庭 和 作 证, 及 要 求 提 供 文 件 和 其 他 证 据, 必 要 时 根 据 本 规 约 的 规 定 取 得 各 国 协 助 ; 3. 指 令 保 护 机 密 资 料 ;
35 4. 命 令 提 供 除 当 事 各 方 已 经 在 审 判 前 收 集, 或 在 审 判 期 间 提 出 的 证 据 以 外 的 其 他 证 据 ; 5. 指 令 保 护 被 告 人 证 人 和 被 害 人 ; 并 6. 裁 定 任 何 其 他 有 关 事 项 ( 七 ) 审 判 应 公 开 进 行 但 审 判 分 庭 可 以 确 定, 因 情 况 特 殊, 为 了 第 六 十 八 条 所 述 的 目 的, 或 为 了 保 护 作 为 证 据 提 供 的 机 密 或 敏 感 资 料, 某 些 诉 讼 程 序 不 公 开 进 行 ( 八 )1. 审 判 开 始 时, 应 在 审 判 分 庭 上 向 被 告 人 宣 读 业 经 预 审 分 庭 确 认 的 指 控 书 审 判 分 庭 应 确 定 被 告 人 明 白 指 控 的 性 质, 并 应 给 被 告 人 根 据 第 六 十 五 条 表 示 认 罪, 或 表 示 不 认 罪 的 机 会 2. 审 判 时, 庭 长 可 以 就 诉 讼 的 进 行 作 出 指 示, 包 括 为 了 确 保 以 公 平 和 公 正 的 方 式 进 行 诉 讼 而 作 出 指 示 在 不 违 反 庭 长 的 任 何 指 示 的 情 况 下, 当 事 各 方 可 以 依 照 本 规 约 的 规 定 提 出 证 据 ( 九 ) 审 判 分 庭 除 其 他 外, 有 权 应 当 事 一 方 的 请 求 或 自 行 决 定 : 1. 裁 定 证 据 的 可 采 性 或 相 关 性 ; 并 2. 在 审 理 过 程 中 采 取 一 切 必 要 措 施 维 持 秩 序 ( 十 ) 审 判 分 庭 应 确 保 制 作 如 实 反 映 诉 讼 过 程 的 完 整 审 判 记 录, 并 由 书 记 官 长 备 有 和 保 存 第 六 十 五 条 关 于 认 罪 的 程 序 ( 一 ) 如 果 被 告 人 根 据 第 六 十 四 条 第 八 款 第 1 项 认 罪, 审 判 分 庭 应 确 定 以 下 各 点 : 1. 被 告 人 明 白 认 罪 的 性 质 和 后 果 ; 2. 被 告 人 是 在 充 分 咨 询 辩 护 律 师 后 自 愿 认 罪 的 ; 和 3. 承 认 的 犯 罪 为 案 件 事 实 所 证 实, 这 些 事 实 载 于 : (1) 检 察 官 提 出 并 为 被 告 人 承 认 的 指 控 ; (2) 检 察 官 连 同 指 控 提 出 并 为 被 告 人 接 受 的 任 何 补 充 材 料 ; 和 (3) 检 察 官 或 被 告 人 提 出 的 任 何 其 他 证 据, 如 证 人 证 言 ( 二 ) 如 果 审 判 分 庭 认 为 第 一 款 所 述 事 项 经 予 确 定, 审 判 分 庭 应 将 认 罪 连 同 提 出 的 任 何 进 一 步 证 据, 视 为 已 确 定 构 成 所 认 之 罪 成 立 所 需 的 全 部 基 本 事 实, 并 可 以 判 定 被 告 人 犯 下 该 罪 ( 三 ) 如 果 审 判 分 庭 认 为 第 一 款 所 述 事 项 未 能 予 以 确 定, 审 判 分 庭 应 按 未 认 罪 处 理,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审 判 分 庭 应 命 令 依 照 本 规 约 所 规 定 的 普 通 审 判 程 序 继 续 进 行 审 判, 并 可 以 将 案 件 移 交 另 一 审 判 分 庭 审 理 37
36 ( 四 ) 如 果 审 判 分 庭 认 为 为 了 实 现 公 正, 特 别 是 为 了 被 害 人 的 利 益, 应 当 更 全 面 地 查 明 案 情, 审 判 分 庭 可 以 采 取 下 列 行 动 之 一 : 1. 要 求 检 察 官 提 出 进 一 步 证 据, 包 括 证 人 证 言 ; 或 2. 命 令 依 照 本 规 约 所 规 定 的 普 通 审 判 程 序 继 续 进 行 审 判,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应 按 未 认 罪 处 理, 并 可 以 将 案 件 移 交 另 一 审 判 分 庭 审 理 ( 五 ) 检 察 官 和 辩 护 方 之 间 就 修 改 指 控 认 罪 或 判 刑 所 进 行 的 任 何 商 议, 对 本 法 院 不 具 任 何 约 束 力 第 六 十 六 条 无 罪 推 定 ( 一 ) 任 何 人 在 本 法 院 被 依 照 适 用 的 法 律 证 明 有 罪 以 前, 应 推 定 无 罪 ( 二 ) 证 明 被 告 人 有 罪 是 检 察 官 的 责 任 ( 三 ) 判 定 被 告 人 有 罪, 本 法 院 必 须 确 信 被 告 人 有 罪 已 无 合 理 疑 问 第 六 十 七 条 被 告 人 的 权 利 ( 一 ) 在 确 定 任 何 指 控 时, 被 告 人 有 权 获 得 符 合 本 规 约 各 项 规 定 的 公 开 审 讯, 获 得 公 正 进 行 的 公 平 审 讯, 及 在 人 人 平 等 的 基 础 上 获 得 下 列 最 低 限 度 的 保 证 : 1. 以 被 告 人 通 晓 和 使 用 的 语 文, 迅 速 被 详 细 告 知 指 控 的 性 质 原 因 和 内 容 ; 2. 有 充 分 时 间 和 便 利 准 备 答 辩, 并 在 保 密 情 况 下 自 由 地 同 被 告 人 所 选 择 的 律 师 联 系 ; 3. 没 有 不 当 拖 延 地 受 到 审 判 ; 4. 除 第 六 十 三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外, 审 判 时 本 人 在 场, 亲 自 进 行 辩 护 或 者 通 过 被 告 人 所 选 择 的 法 律 援 助 进 行 辩 护, 在 被 告 人 没 有 法 律 援 助 时, 获 告 知 这 一 权 利, 并 在 为 了 实 现 公 正 而 有 必 要 的 时 候, 由 本 法 院 指 定 法 律 援 助, 如 果 无 力 支 付, 则 免 费 提 供 ; 5. 讯 问 或 者 请 他 人 代 为 讯 问 对 方 证 人, 并 根 据 对 方 传 讯 证 人 的 相 同 条 件 要 求 传 讯 被 告 人 的 证 人 被 告 人 还 应 有 权 进 行 答 辩 和 提 出 根 据 本 规 约 可 予 采 纳 的 其 他 证 据 ; 6. 如 果 本 法 院 的 任 何 诉 讼 程 序 或 者 提 交 本 法 院 的 任 何 文 件 所 用 的 语 文, 不 是 被 告 人 所 通 晓 和 使 用 的 语 文, 免 费 获 得 合 格 的 口 译 员 的 协 助, 以 及 为 求 公 正 而 需 要 的 文 件 的 译 本 ; 7. 不 被 强 迫 作 证 或 认 罪, 保 持 沉 默, 而 且 这 种 沉 默 不 作 为 判 定 有 罪 或 无 罪 的 考 虑 因 素 ; 8. 作 出 未 经 宣 誓 的 口 头 或 书 面 陈 述 为 自 己 辩 护 ; 和
37 9. 不 承 担 任 何 反 置 的 举 证 责 任 或 任 何 反 驳 责 任 ( 二 ) 除 依 照 本 规 约 规 定 披 露 任 何 其 他 资 料 以 外, 如 果 检 察 官 认 为 其 掌 握 或 控 制 的 证 据 表 明 或 趋 于 表 明 被 告 人 无 罪, 或 可 能 减 轻 被 告 人 罪 责, 或 可 能 影 响 控 告 方 证 据 可 信 性, 检 察 官 应 在 实 际 可 行 时, 尽 快 向 辩 护 方 披 露 这 些 证 据 适 用 本 款 遇 有 疑 义, 应 由 本 法 院 作 出 裁 判 第 六 十 八 条 被 害 人 和 证 人 的 保 护 及 参 与 诉 讼 ( 一 ) 本 法 院 应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保 护 被 害 人 和 证 人 的 安 全 身 心 健 康 尊 严 和 隐 私 在 采 取 这 些 措 施 时, 本 法 院 应 考 虑 一 切 有 关 因 素, 包 括 年 龄 第 七 条 第 三 款 所 界 定 的 性 别 健 康 状 况, 及 犯 罪 性 质, 特 别 是 在 涉 及 性 暴 力 或 性 别 暴 力 或 对 儿 童 的 暴 力 等 犯 罪 方 面 在 对 这 种 犯 罪 进 行 调 查 和 起 诉 期 间, 检 察 官 尤 应 采 取 这 种 措 施 这 些 措 施 不 应 损 害 或 违 反 被 告 人 的 权 利 和 公 平 公 正 审 判 原 则 ( 二 ) 作 为 第 六 十 七 条 所 规 定 的 公 开 审 讯 原 则 的 例 外, 为 了 保 护 被 害 人 和 证 人 或 被 告 人, 本 法 院 的 分 庭 可 以 不 公 开 任 何 部 分 的 诉 讼 程 序, 或 者 允 许 以 电 子 方 式 或 其 他 特 别 方 式 提 出 证 据 涉 及 性 暴 力 被 害 人 或 儿 童 作 为 被 害 人 或 证 人 时 尤 应 执 行 这 些 措 施, 除 非 本 法 院 在 考 虑 所 有 情 节, 特 别 是 被 害 人 和 证 人 的 意 见 后, 作 出 其 他 决 定 ( 三 ) 本 法 院 应 当 准 许 被 害 人 在 其 个 人 利 益 受 到 影 响 时, 在 本 法 院 认 为 适 当 的 诉 讼 阶 段 提 出 其 意 见 和 关 注 供 审 议 被 害 人 提 出 意 见 和 关 注 的 方 式 不 得 损 害 或 违 反 被 告 人 的 权 利 和 公 平 公 正 审 判 原 则 在 本 法 院 认 为 适 当 的 情 况 下, 被 害 人 的 法 律 代 理 人 可 以 依 照 程 序 和 证 据 规 则 提 出 上 述 意 见 和 关 注 ( 四 ) 被 害 人 和 证 人 股 可 以 就 第 四 十 三 条 第 六 款 所 述 的 适 当 保 护 办 法 安 全 措 施 辅 导 咨 询 和 援 助 向 检 察 官 和 本 法 院 提 出 咨 询 意 见 ( 五 ) 对 于 在 审 判 开 始 前 进 行 的 任 何 诉 讼 程 序, 如 果 依 照 本 规 约 规 定 披 露 证 据 或 资 料, 可 能 使 证 人 或 其 家 属 的 安 全 受 到 严 重 威 胁, 检 察 官 可 以 不 公 开 这 种 证 据 或 资 料, 而 提 交 这 些 证 据 或 资 料 的 摘 要 采 取 上 述 措 施 不 应 损 害 或 违 反 被 告 人 的 权 利 和 公 平 公 正 审 判 原 则 ( 六 ) 一 国 可 以 为 保 护 其 公 务 人 员 或 代 表 和 保 护 机 密 和 敏 感 资 料 申 请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第 六 十 九 条 证 据 ( 一 ) 每 一 证 人 在 作 证 前, 均 应 依 照 程 序 和 证 据 规 则 宣 誓, 保 证 其 将 提 供 的 证 据 的 真 实 性 ( 二 ) 审 判 时 证 人 应 亲 自 出 庭 作 证, 但 第 六 十 八 条 或 程 序 和 证 据 规 则 所 规 定 的 措 施 除 外 本 法 院 也 可 以 根 据 本 规 约 和 依 照 程 序 和 证 据 规 则 的 规 定, 准 许 借 助 39
世 界 人 权 会 议 欣 悉 许 多 国 家 早 日 批 准 了 儿 童 权 利 公 约 促 请 缔 约 国 在 1995 年 之 前 普 遍 批 准 这 项 公 约, 并 通 过 一 切 必 要 的 法 律 行 政 和 其 他 措 施, 为 此 尽 量 调 拨 可 用 资 源, 有 效 落 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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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年发展目标8 全球发展伙伴关系处在 面临抉择的重要关头 联 合 国 千年发展目标差距问题工作组 年报告 2010 联合国 目标 目前的趋势 官方发展 援助 http://www.un.org /esa /policy /mdg gap USD 15 ISBN 978-92-1-003828-7 Printed at the United Nations, New York 10-43281 Septemb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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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年发展目标 8 全球发展伙伴关系 : 实现目标的时机 千年发展目标差距工作队 2011 年报告 联合国 本报告由千年发展目标差距工作队编制 该工作队由联合国秘书长创建, 旨在通过加强机构间的协调, 改善对千年发展目标 8 的监测 20 多个联合国机构派代表参加了该工作队, 其中包括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 以及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和世界贸易组织 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和联合国秘书处经济和社会事务部是工作队协调工作的牵头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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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会正式记录第七十届会议补编第 3 号 A/70/3 2015 年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的报告 联合国 2015 年, 纽约 说明 联合国文件都用英文大写字母附加数字编号 凡是提到这种编号, 就是指 联合国的某一个文件 ISSN 0252-4953 [2015 年 8 月 20 日 ] 目录 章次 页次 一. 需要大会采取行动或提请大会注意的事项... 6 二. 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特别会议... 62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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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年发展目标 8 全球发展伙伴关系 : 我们面临的挑战 千年发展目标差距工作队 2013 年报告 联合国 本报告由千年发展目标差距工作队编写 联合国秘书长创建工作队, 是为了利用机构间协调, 加强对千年发展目标 8 的监测 30 多个联合国实体和其他组织派代表参加了工作队, 包括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 以及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和世界贸易组织 联合国秘书处经济和社会事务部和联合国开发计划署担任牵头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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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 大会 Distr.: General 10 November 2016 A/CONF.226/11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联合国住房和城市可持续发展大会 ( 人居三大会 ) 2016 年 10 月 17 日至 20 日, 基多议程项目 8 一般性辩论 联合国住房与可持续城市发展会议 ( 人居三 ) 亚洲及太平洋区域报告 : 推动变革性城市化进程, 创建有抵御灾害能力的亚洲及太平洋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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