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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 6957 號 總 統 府 公 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 星 期 三 ) 目 錄 壹 總 統 令 一 公 布 法 律 ( 一 ) 修 正 離 島 建 設 條 例 條 文 2 ( 二 ) 修 正 科 學 工 業 園 區 設 置 管 理 條 例 條 文 2 二 任 免 官 員 3 三 明 令 褒 揚 9 貳 專 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中 樞 開 國 紀 念 典 禮 暨 元 旦 團 拜 10 參 總 統 及 副 總 統 活 動 紀 要 一 總 統 活 動 紀 要 10 二 副 總 統 活 動 紀 要 12 肆 司 法 院 令 轉 載 大 法 官 議 決 釋 字 第 682 號 解 釋 14 1

3 總 統 府 公 報 總 統 令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第 6957 號 茲 修 正 離 島 建 設 條 例 第 十 二 條 條 文, 公 布 之 總 統 馬 英 九 行 政 院 院 長 吳 敦 義 離 島 建 設 條 例 修 正 第 十 二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公 布 第 十 二 條 離 島 地 區 接 受 國 民 義 務 教 育 之 學 生, 其 書 籍 費 及 雜 費, 由 教 育 部 編 列 預 算 補 助 之 因 該 離 島 無 學 校 致 有 必 要 至 臺 灣 本 島 或 其 他 離 島 受 義 務 教 育 之 學 生, 其 往 返 之 交 通 費 用, 由 教 育 部 編 列 預 算 補 助 之 但 學 生 因 交 通 因 素 無 法 當 日 往 返 居 住 離 島 者, 得 以 該 交 通 費 支 付 留 宿 於 學 校 所 在 地 區 之 必 要 生 活 費 用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茲 修 正 科 學 工 業 園 區 設 置 管 理 條 例 第 十 四 條 及 第 三 十 五 條 條 文, 公 布 之 總 統 馬 英 九 行 政 院 院 長 吳 敦 義 2

4 總 統 府 公 報 第 6957 號 科 學 工 業 園 區 設 置 管 理 條 例 修 正 第 十 四 條 及 第 三 十 五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公 布 第 十 四 條 公 民 營 事 業 或 財 團 法 人, 依 法 在 當 地 市 鄉 鎮 區 毗 鄰 科 學 工 業 園 區 或 科 學 工 業 園 區 特 定 區 計 畫 範 圍 內 取 得 土 地, 並 向 國 科 會 申 請 同 意, 且 依 第 一 條 規 定 報 請 行 政 院 核 定 後 併 入 科 學 工 業 園 區 其 設 置 管 理 辦 法, 由 國 科 會 報 經 行 政 院 核 定 後 實 施 第 三 十 五 條 本 條 例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本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八 日 修 正 之 第 十 四 條, 自 九 十 九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五 日 施 行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任 命 陳 福 來 為 第 5 屆 臺 灣 省 諮 議 會 諮 議 員 任 期 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至 102 年 12 月 20 日 止 總 統 馬 英 九 行 政 院 院 長 吳 敦 義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任 命 石 定 以 簡 任 第 十 四 職 等 為 外 交 部 外 交 領 事 人 員 講 習 所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所 長 任 命 林 俊 民 為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醫 學 院 附 設 醫 院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部 副 主 任 3

5 總 統 府 公 報 第 6957 號 任 命 曾 鈞 敏 為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副 組 長 任 命 潘 啟 諫 為 交 通 部 民 用 航 空 局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室 主 任, 葉 協 隆 劉 華 師 為 交 通 部 民 用 航 空 局 飛 航 服 務 總 臺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主 任, 馬 文 林 為 交 通 部 觀 光 局 人 事 室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主 任, 方 可 以 為 交 通 部 高 速 鐵 路 工 程 局 會 計 室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會 計 主 任, 吳 健 棧 為 交 通 部 鐵 路 改 建 工 程 局 人 事 室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主 任 派 王 永 生 周 光 華 王 屏 生 為 交 通 部 臺 灣 區 國 道 新 建 工 程 局 簡 派 第 十 職 等 正 工 程 司 任 命 莊 淑 貞 鍾 美 雲 林 丕 王 書 芬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邱 文 達 吳 藝 宣 邱 嵐 雄 黃 筠 雅 李 彥 勳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王 永 智 陳 星 如 李 明 軒 許 珮 蓁 陳 安 妮 廖 建 能 蘇 漢 陳 彥 彰 林 信 宏 黃 祐 泰 李 厚 慶 黃 兆 宏 蔡 明 璋 陳 美 蓮 余 文 雄 余 彥 陞 郭 欣 怡 邱 創 州 顏 子 豪 鄭 善 仁 許 健 略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楊 明 賢 李 明 興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派 吳 碧 真 陳 惠 淑 為 薦 派 公 務 人 員 總 統 馬 英 九 行 政 院 院 長 吳 敦 義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任 命 陳 志 章 為 內 政 部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專 門 委 員 任 命 施 恬 為 財 政 部 財 稅 資 料 中 心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秘 書, 陳 芳 純 為 財 政 部 臺 灣 省 北 區 國 稅 局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稽 核 4

6 總 統 府 公 報 第 6957 號 任 命 張 雲 為 財 政 部 關 稅 總 局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關 務 監 稽 核 任 命 汪 月 英 黃 志 豪 賴 志 偉 曹 人 傑 莊 雅 富 楊 雙 鳳 林 金 靜 林 俊 民 王 圍 任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何 欣 靜 胡 育 慈 李 玉 潔 賈 唯 業 江 仁 博 法 偉 涵 吳 淑 卿 黃 光 勳 吳 佳 勳 李 佩 林 進 芳 陳 富 美 林 瓊 婷 張 心 怡 李 燕 晴 林 桂 孜 張 簡 淑 娟 蕙 如 林 芸 蔓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葉 佳 音 為 薦 任 關 務 人 員 總 統 馬 英 九 行 政 院 院 長 吳 敦 義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任 命 楊 源 明 為 警 監 三 階 警 察 官 任 命 劉 立 中 莊 文 安 戴 忠 誠 黃 丈 祐 蘇 建 成 董 劍 平 莊 良 獻 吳 國 忠 林 俊 輝 黃 博 駿 黃 振 修 莊 哲 安 李 依 穎 游 挺 淵 郭 信 賢 劉 映 萱 李 志 祥 洪 清 田 吳 泰 和 徐 芊 慧 劉 秉 林 鄭 保 仁 蕭 有 伍 陳 家 銘 茆 富 傑 曾 宏 政 黃 逸 忠 黃 俊 傑 曾 煥 銘 趙 家 賢 陳 炳 吾 魏 同 心 陳 俊 良 郭 明 裕 李 彥 逸 丁 恒 毅 涂 志 偉 陳 柏 丞 徐 子 健 朱 家 瑩 李 建 興 為 警 正 警 察 官 總 統 馬 英 九 行 政 院 院 長 吳 敦 義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國 防 部 空 軍 司 令 部 司 令 空 軍 二 級 上 將 雷 玉 其, 國 防 部 參 謀 本 5

7 總 統 府 公 報 第 6957 號 部 副 參 謀 總 長 空 軍 二 級 上 將 嚴 明 另 有 任 用, 均 應 予 免 職 特 任 空 軍 二 級 上 將 嚴 明 為 國 防 部 空 軍 司 令 部 司 令, 空 軍 二 級 上 將 雷 玉 其 為 國 防 部 參 謀 本 部 副 參 謀 總 長 此 令 均 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生 效 總 統 馬 英 九 行 政 院 院 長 吳 敦 義 國 防 部 部 長 高 華 柱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任 命 王 貴 蘭 為 臺 北 縣 政 府 人 事 處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副 處 長 任 命 陳 金 發 為 臺 中 縣 政 府 簡 任 第 十 一 職 等 處 長 任 命 侯 俊 彥 陳 明 珍 為 臺 南 縣 政 府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秘 書 任 命 任 秀 貞 唐 家 慶 丁 湘 莉 梁 順 翔 郭 琪 朱 玉 華 楊 美 容 陳 文 媛 林 盈 君 吳 秀 馨 張 秀 珠 郭 淑 薇 廖 雲 霞 邱 慧 君 廖 美 惠 林 幸 燕 李 麗 仙 鄧 春 英 陳 永 祥 邱 芳 美 周 家 鈴 劉 亦 東 林 銘 傳 陳 小 玲 張 美 娟 楊 承 芬 陳 玲 華 柯 怡 安 施 忠 禮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鍾 曉 春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張 月 女 劉 梅 君 馬 沛 翎 簡 新 蓉 楊 義 傑 邱 小 雅 王 仁 東 楊 尊 棋 曾 祥 文 廖 思 雯 吳 正 傑 雷 聖 祥 李 月 鈴 吳 文 英 葉 銀 鑾 吳 昇 旺 廖 珮 雰 余 俊 民 趙 慶 昇 林 詩 群 張 柔 慧 林 柏 宏 張 思 哲 楊 麗 瑛 鍾 岳 昌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柯 佳 琪 陳 志 模 王 葆 明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6

8 總 統 府 公 報 第 6957 號 任 命 賴 秋 妏 鄭 銘 德 何 承 育 蔡 文 興 顏 存 義 林 文 義 吳 榮 欽 袁 明 華 葉 宛 瑱 蔡 玲 玉 蘇 淑 滿 魏 壽 昌 鄭 漢 璋 王 儷 瑾 卓 淑 玲 張 瑞 芬 林 金 茂 慧 臻 呂 月 珠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謝 岳 翰 楊 佳 霖 劉 祐 彤 彭 凌 峰 吳 政 學 劉 俊 廷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黃 文 成 林 佩 瑩 侯 雅 馨 呂 政 霖 陳 鴻 文 黃 律 瑄 李 唐 宇 李 朝 益 吳 春 燕 胡 可 勳 許 德 安 葉 峻 維 蔡 曉 涵 曾 建 文 顏 玉 清 翁 淑 莉 顏 建 海 楊 妮 錦 張 乃 芬 謝 永 發 林 長 江 楊 俊 彬 吳 岱 憶 許 信 翔 侯 凱 玲 楊 正 文 鄭 智 仁 黃 娥 孫 素 蘭 蘇 惠 鈴 陳 淑 津 李 秋 蓮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何 佩 芬 李 秋 子 胡 幗 華 周 素 藝 楊 彩 虹 邱 美 棋 呂 秋 絨 顏 君 竹 黃 昭 誌 蕭 玫 玉 陳 婕 黃 文 香 林 淑 卿 劉 祐 君 黃 水 源 溫 孟 玉 吳 永 慧 陳 秀 幸 翁 明 傑 鄭 宇 凱 蔡 茹 涵 吳 秀 珠 黃 奐 璋 鄭 棟 隆 俞 新 男 李 宗 林 戴 銘 宏 翁 採 玉 許 勝 傑 李 俊 萩 王 子 軒 江 碧 海 賴 奎 元 李 茂 順 鄭 佩 欣 黃 燕 萍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梁 志 安 陳 彥 澔 郭 明 智 林 芳 正 蔡 明 勳 洪 瑞 豐 楊 麗 雲 吳 雲 翩 吳 德 政 陳 淑 屏 林 小 梅 曾 榮 得 曾 秀 娟 簡 淑 娟 楊 育 年 辛 斌 強 蔡 英 惠 陳 韋 君 劉 正 斌 宗 麗 珍 沙 瑪 郎 大 坡 陳 淑 卿 唐 瑞 明 陳 俐 夙 林 淑 琦 許 麗 霞 蔣 蘭 芬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李 淑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楊 建 智 徐 政 宏 林 宜 德 吳 淑 華 林 蘭 英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賴 杰 明 林 秀 蓮 黃 天 環 謝 耀 祖 高 毓 秀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7

9 總 統 府 公 報 第 6957 號 任 命 陳 觀 柏 林 智 偉 黃 鳳 珠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許 家 嘉 陳 淑 梅 邱 川 洋 蔡 勝 鴻 陳 振 星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塗 建 銘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陳 郁 雯 賴 英 英 許 秀 琴 郭 玉 專 陳 淑 梅 陳 秀 淑 蘇 文 傑 李 錦 培 林 焜 耀 歐 憶 萍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沈 郁 琪 楊 舒 婷 吳 如 振 盧 憶 雯 林 裕 章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陳 秀 芳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簡 芳 蓉 歐 陽 金 福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陳 玉 蓮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任 命 周 美 嬋 為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總 統 馬 英 九 行 政 院 院 長 吳 敦 義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任 命 張 弋 倫 為 警 正 警 察 官 任 命 黃 宏 全 廖 仁 炘 葉 泰 明 林 聖 亮 江 厚 德 林 俊 懿 曾 振 吉 為 警 正 警 察 官 任 命 盛 文 亭 洪 榮 煌 洪 丞 軒 王 良 文 楊 伶 俐 姚 明 坤 郭 仲 淵 黃 嘉 文 曾 瑞 兆 陳 志 彥 林 照 彬 蔣 進 福 陳 正 宜 為 警 正 警 察 官 任 命 鄭 智 遠 為 警 正 警 察 官 任 命 張 翰 章 為 警 正 警 察 官 任 命 朱 振 賢 丘 漢 興 林 秉 宏 為 警 正 警 察 官 8

10 總 統 府 公 報 第 6957 號 任 命 李 易 霖 江 仁 豪 為 警 正 警 察 官 總 統 馬 英 九 行 政 院 院 長 吳 敦 義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華 總 二 榮 字 第 號 總 統 府 前 戰 略 顧 問 陸 軍 二 級 上 將 杜 金 榮, 勤 恕 廉 正, 德 宇 軒 昂 幼 歲 詩 書 傳 家, 失 怙 困 阨, 淬 勉 惕 勵, 迺 以 青 雲 之 志, 卒 業 陸 軍 軍 官 學 校 復 入 國 防 語 文 訓 練 中 心, 精 進 外 語 學 能, 開 拓 宏 觀 視 野, 槃 才 幹 濟, 早 標 英 聲 歷 任 師 長 陸 軍 後 勤 司 令 部 副 司 令 參 謀 本 部 人 事 次 長 暨 副 參 謀 總 長 等 職, 悉 心 國 軍 人 事 興 革, 維 護 官 兵 眷 屬 權 益 ; 督 察 演 習 整 備 訓 練, 確 保 軍 隊 動 員 戰 力, 持 戈 執 戟, 夙 夜 匪 懈 ; 明 效 大 驗, 重 寄 是 託 尤 以 接 掌 總 政 治 作 戰 部 主 任, 強 化 文 宣 心 戰 輔 導, 凝 聚 全 民 國 防 共 識 ; 落 實 軍 紀 保 防 安 全, 厚 植 制 度 法 源 根 基, 畢 慮 殫 誠, 謨 議 忠 謇 ; 諮 諏 偉 略, 績 著 邦 家 嗣 出 任 總 統 府 戰 略 顧 問, 論 兵 研 武, 翊 贊 宸 極 曾 獲 頒 雲 麾 寶 鼎 等 四 十 餘 座 勳 獎 章 殊 譽, 衣 冠 盛 事, 身 退 有 榮 綜 其 生 平, 矢 作 政 戰 之 前 鋒, 卓 領 思 想 之 貞 固, 儒 將 貽 範, 青 史 芳 垂 遽 聞 捐 館, 愴 悼 彌 殷, 應 予 明 令 褒 揚, 用 示 政 府 崇 報 勳 藎 之 至 意 總 統 馬 英 九 行 政 院 院 長 吳 敦 義 9

11 總 統 府 公 報 專 載 第 6957 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中 樞 開 國 紀 念 典 禮 暨 元 旦 團 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中 樞 開 國 紀 念 典 禮 暨 元 旦 團 拜, 於 100 年 1 月 1 日 ( 星 期 六 ) 上 午 9 時 在 總 統 府 大 禮 堂 舉 行, 總 統 主 持 並 致 祝 詞, 副 總 統 中 央 與 地 方 高 級 文 武 官 員 等 二 百 餘 人 參 與 典 禮, 典 禮 至 9 時 20 分 結 束 總 統 活 動 紀 要 記 事 期 間 : 99 年 12 月 31 日 至 100 年 1 月 6 日 12 月 31 日 ( 星 期 五 ) 蒞 臨 台 灣 工 程 界 協 助 震 災 重 建 家 園 協 會 99 年 年 會 致 詞 ( 國 家 地 震 工 程 研 究 中 心 ) 蒞 臨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調 查 班 第 47 期 結 業 典 禮 致 詞 (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 蒞 臨 農 業 科 技 大 展 開 幕 活 動 致 詞 ( 台 北 市 圓 山 公 園 區 花 博 爭 豔 館 ) 晚 宴 歡 迎 諾 魯 共 和 國 總 統 史 蒂 芬 (H.E. Marcus Stephen) 閣 下 吉 里 巴 斯 共 和 國 總 統 湯 安 諾 (H.E. Anote Tong) 閣 下 伉 儷 一 行 ( 台 北 賓 館 ) 10

12 總 統 府 公 報 第 6957 號 偕 同 副 總 統 蒞 臨 中 華 民 國 建 國 100 年 跨 年 慶 典 致 詞 並 欣 賞 林 懷 民 總 策 劃 之 精 彩 節 目 及 國 際 爆 破 大 師 蔡 國 強 設 計 之 燦 爛 焰 火 秀 ( 台 北 市 大 佳 河 濱 公 園 生 態 劇 場 ) 1 月 1 日 ( 星 期 六 ) 偕 同 副 總 統 蒞 臨 早 安 中 華 民 國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元 旦 總 統 府 升 旗 典 禮 暨 百 對 新 人 聯 合 婚 禮 致 詞 並 於 證 書 證 婚 人 欄 位 上 用 印 後 頒 發 新 人 代 表 結 婚 證 書 ( 總 統 府 府 前 廣 場 敞 廳 ) 主 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開 國 紀 念 典 禮 暨 元 旦 團 拜 並 以 壯 大 臺 灣 振 興 中 華 為 題 發 表 元 旦 祝 詞 ( 總 統 府 ) 蒞 臨 建 國 百 年 百 國 免 簽 - 外 交 為 民 服 務 成 果 展 開 幕 式 致 詞 並 親 頒 紀 念 護 照 給 前 十 位 申 請 百 年 晶 片 護 照 得 獎 民 眾 ( 台 北 賓 館 ) 蒞 臨 第 7 屆 漢 字 文 化 節 : 民 國 100 年 新 春 開 筆 活 動 致 詞 並 與 行 政 院 院 長 吳 敦 義 等 11 位 開 筆 官 一 起 揮 毫 漢 文 化 薪 相 傳 字 乾 坤 展 鴻 圖 12 字 祈 願 中 華 文 化 薪 傳 不 息 ( 中 正 紀 念 堂 民 主 大 道 ) 蒞 臨 百 歲 百 畫 台 灣 當 代 畫 家 邀 請 展 開 幕 式 致 詞 ( 國 父 紀 念 館 中 山 畫 廊 ) 1 月 2 日 ( 星 期 日 ) 蒞 臨 關 鍵 年 代 的 風 雲 史 詩 - 士 林 官 邸 正 館 開 幕 活 動 致 詞 並 參 觀 正 館 ( 台 北 市 士 林 官 邸 ) 蒞 臨 台 鐵 台 南 沙 崙 支 線 完 工 通 車 典 禮 致 詞 並 搭 乘 首 航 列 車 抵 達 台 鐵 台 南 站 ( 台 鐵 台 南 沙 崙 車 站 ) 搭 乘 99 台 江 線 及 88 安 平 線 公 車 暨 參 訪 赤 崁 樓 及 億 載 金 城 親 身 11

13 總 統 府 公 報 第 6957 號 感 受 台 灣 好 行 旅 遊 服 務 計 畫 之 便 利 性 ( 台 南 市 ) 蒞 臨 國 際 青 年 商 會 中 華 民 國 總 會 第 59 屆 總 會 長 暨 理 監 事 宣 誓 就 職 典 禮 致 詞 ( 台 北 市 王 朝 飯 店 ) 1 月 3 日 ( 星 期 一 ) 無 公 開 行 程 1 月 4 日 ( 星 期 二 ) 接 見 英 國 國 會 議 員 訪 問 團 一 行 1 月 5 日 ( 星 期 三 ) 接 見 美 國 哈 佛 大 學 費 正 清 中 國 研 究 中 心 - 台 灣 研 究 小 組 戈 迪 溫 (Dr. Steven Goldstein) 教 授 一 行 1 月 6 日 ( 星 期 四 ) 接 見 加 拿 大 國 會 議 員 訪 華 團 一 行 接 見 中 國 佛 教 會 第 17 屆 新 任 理 事 長 及 全 體 理 監 事 暨 各 縣 市 理 事 長 一 行 蒞 臨 台 灣 日 本 人 會 暨 台 北 市 日 本 工 商 會 2011 年 新 年 聯 誼 酒 會 致 詞 ( 台 北 市 國 賓 飯 店 ) 副 總 統 活 動 紀 要 記 事 期 間 : 99 年 12 月 31 日 至 100 年 1 月 6 日 12 月 31 日 ( 星 期 五 ) 陪 同 總 統 蒞 臨 中 華 民 國 建 國 100 年 跨 年 慶 典 欣 賞 林 懷 民 總 12

14 總 統 府 公 報 第 6957 號 策 劃 之 精 彩 節 目 及 國 際 爆 破 大 師 蔡 國 強 設 計 之 燦 爛 焰 火 秀 ( 台 北 市 大 佳 河 濱 公 園 生 態 劇 場 ) 1 月 1 日 ( 星 期 六 ) 陪 同 總 統 蒞 臨 早 安 中 華 民 國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元 旦 總 統 府 升 旗 典 禮 暨 百 對 新 人 聯 合 婚 禮 並 於 證 書 介 紹 人 欄 位 上 用 印 ( 總 統 府 府 前 廣 場 敞 廳 ) 出 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開 國 紀 念 典 禮 暨 元 旦 團 拜 ( 總 統 府 ) 蒞 臨 雙 禧 年 敬 拜 禱 告 大 會 致 詞 ( 台 北 小 巨 蛋 ) 1 月 2 日 ( 星 期 日 ) 無 公 開 行 程 1 月 3 日 ( 星 期 一 ) 蒞 臨 建 國 百 年 - 宏 達 電 (HTC) 夢 想 膠 囊 計 畫 記 者 會 致 詞 ( 台 北 市 晶 華 酒 店 ) 1 月 4 日 ( 星 期 二 ) 無 公 開 行 程 1 月 5 日 ( 星 期 三 ) 無 公 開 行 程 1 月 6 日 ( 星 期 四 ) 無 公 開 行 程 13

15 總 統 府 公 報 第 6957 號 附 錄 ( 轉 載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議 決 釋 字 第 682 號 解 釋 ) 14

16 司 法 院 令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發 文 字 號 : 院 台 大 二 字 第 號 公 布 本 院 大 法 官 議 決 釋 字 第 六 八 二 號 解 釋 附 釋 字 第 六 八 二 號 解 釋 院 長 賴 浩 敏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六 八 二 號 解 釋 解 釋 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七 月 二 十 三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 前 項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及 格 者, 若 其 應 試 科 目 有 一 科 成 績 為 零 分 專 業 科 目 平 均 不 滿 五 十 分 特 定 科 目 未 達 規 定 最 低 分 數 者, 均 不 予 及 格 ( 九 十 七 年 五 月 十 四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現 行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亦 同 )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總 成 績 計 算 規 則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採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及 格 者, 其 應 試 科 目 有 一 科 成 績 為 零 分, 或 專 業 科 目 平 均 成 績 不 滿 五 十 分, 或 特 定 科 目 未 達 規 定 最 低 分 數 者, 均 不 予 及 格 ; 及 九 十 年 七 月 二 十 五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中 醫 師 考 試 規 則 第 九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 本 考 試 應 試 科 目 有 一 科 成 績 為 零 分 或 專 業 科 目 平 均 成 績 未 滿 五 十 分 或 專 業 科 目 中 醫 內 科 學 成 績 未 滿 五 十 五 分 或 其 餘 專 業 科 目 有 一 科 成 績 未 滿 四 十 五 分 者, 均 不 予 及 格 尚 未 牴 觸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比 例 原 則 及 第 七 條 平 等 權 之 保 障, 與 1

17 憲 法 第 十 五 條 保 障 人 民 工 作 權 及 第 十 八 條 保 障 人 民 應 考 試 權 之 意 旨 無 違 解 釋 理 由 書 人 民 之 工 作 權 受 憲 法 第 十 五 條 所 保 障, 其 內 涵 包 括 選 擇 及 執 行 職 業 之 自 由, 以 法 律 或 法 律 明 確 授 權 之 命 令 對 職 業 自 由 所 為 之 限 制 是 否 合 憲, 因 其 內 容 之 差 異 而 有 寬 嚴 不 同 之 審 查 標 準 憲 法 第 八 十 六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之 執 業 資 格, 應 經 考 試 院 依 法 考 選 之 因 此 人 民 選 擇 從 事 專 門 職 業 之 自 由, 根 據 憲 法 之 規 定, 即 受 限 制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對 人 民 應 考 試 權 之 規 定, 除 保 障 人 民 參 加 考 試 取 得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之 權 利 外, 亦 包 含 人 民 參 加 考 試 取 得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執 業 資 格 之 權 利, 以 符 憲 法 保 障 人 民 工 作 權 之 意 旨 又 為 實 踐 憲 法 保 障 人 民 應 考 試 權 之 意 旨, 國 家 須 設 有 客 觀 公 平 之 考 試 制 度, 並 確 保 整 體 考 試 結 果 之 公 正 對 於 參 加 考 試 資 格 或 考 試 方 法 之 規 定, 性 質 上 如 屬 應 考 試 權 及 工 作 權 之 限 制, 自 應 符 合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比 例 原 則 及 平 等 權 保 障 等 憲 法 原 則 惟 憲 法 設 考 試 院 賦 予 考 試 權, 由 總 統 提 名 經 立 法 院 同 意 而 任 命 之 考 試 委 員, 以 合 議 之 方 式 獨 立 行 使, 旨 在 建 立 公 平 公 正 之 考 試 制 度 ; 就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考 試 而 言, 即 在 確 保 相 關 考 試 及 格 者 具 有 執 業 所 需 之 知 識 與 能 力, 故 考 試 主 管 機 關 有 關 考 試 資 格 及 方 法 之 規 定, 涉 及 考 試 之 專 業 判 斷 者, 應 給 予 適 度 之 尊 重, 始 符 憲 法 五 權 分 治 彼 此 相 維 之 精 神 依 醫 師 法 第 一 條 規 定, 中 華 民 國 人 民 經 醫 師 考 試 及 格 並 依 該 法 領 有 醫 師 證 書 者, 得 充 醫 師 又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二 條 規 定, 該 法 所 稱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係 指 依 法 規 應 經 考 試 及 格 領 有 證 書 始 能 執 業 之 人 員 是 立 法 者 將 中 醫 師 列 為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2

18 其 執 業 資 格 應 依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取 得 ( 本 院 釋 字 第 五 四 七 號 解 釋 參 照 )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十 五 條 規 定 :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各 種 特 種 考 試 之 考 試 規 則, 由 考 選 部 報 請 考 試 院 定 之 ( 第 一 項 ) 前 項 考 試 規 則 應 包 括 考 試 等 級 及 其 分 類 分 科 之 應 考 資 格 應 試 科 目 ( 第 二 項 ) 第 十 九 條 規 定 :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得 視 等 級 或 類 科 之 不 同, 其 及 格 方 式 採 科 別 及 格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及 格 或 以 錄 取 各 類 科 全 程 到 考 人 數 一 定 比 例 為 及 格 ( 第 一 項 ) 前 項 及 格 方 式, 由 考 選 部 報 請 考 試 院 定 之 ( 第 二 項 )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總 成 績 計 算 規 則, 由 考 選 部 報 請 考 試 院 定 之 ( 第 三 項 )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考 試 之 應 試 科 目 暨 及 格 標 準 之 決 定, 關 係 人 民 能 否 取 得 專 門 職 業 之 執 業 資 格, 對 人 民 職 業 自 由 及 應 考 試 權 雖 有 限 制, 惟 上 開 事 項 涉 及 考 試 專 業 之 判 斷, 除 由 立 法 者 直 接 予 以 規 定 外, 尚 非 不 得 由 考 試 機 關 基 於 法 律 授 權 以 命 令 規 定 之 上 開 規 定 除 規 定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考 試 得 採 科 別 及 格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及 格 及 錄 取 該 類 科 全 程 到 考 人 數 一 定 比 例 為 及 格 三 種 及 格 方 式 外, 就 各 類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考 試 應 採 之 及 格 方 式 各 種 特 種 考 試 之 考 試 規 則 ( 包 括 考 試 等 級 及 其 分 類 分 科 之 應 考 資 格 應 試 科 目 ) 總 成 績 計 算 規 則 等, 明 文 授 權 考 試 機 關 本 其 職 權 及 專 業 判 斷 訂 定 發 布 補 充 規 定 考 其 立 法 意 旨, 即 在 賦 予 考 試 機 關 依 其 專 業 針 對 各 該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考 試 之 需 要, 決 定 適 合 之 及 格 方 式 暨 及 格 標 準, 以 達 鑑 別 應 考 人 是 否 已 具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執 業 所 需 之 知 識 及 能 力 之 目 的 考 試 院 依 據 上 開 法 律 規 定 之 授 權, 於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七 月 二 十 三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 前 項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及 格 者, 若 其 應 試 科 目 有 一 科 成 績 為 零 分 專 業 科 目 平 均 不 滿 五 十 分 特 定 科 目 未 達 規 定 最 低 分 數 者, 均 不 予 及 格 3

19 ( 九 十 七 年 五 月 十 四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現 行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亦 同 )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總 成 績 計 算 規 則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採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及 格 者, 其 應 試 科 目 有 一 科 成 績 為 零 分, 或 專 業 科 目 平 均 成 績 不 滿 五 十 分, 或 特 定 科 目 未 達 規 定 最 低 分 數 者, 均 不 予 及 格 ;, 及 於 九 十 年 七 月 二 十 五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中 醫 師 考 試 規 則 第 九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 本 考 試 應 試 科 目 有 一 科 成 績 為 零 分 或 專 業 科 目 平 均 成 績 未 滿 五 十 分 或 專 業 科 目 中 醫 內 科 學 成 績 未 滿 五 十 五 分 或 其 餘 專 業 科 目 有 一 科 成 績 未 滿 四 十 五 分 者, 均 不 予 及 格 ( 以 下 併 稱 系 爭 規 定 ) 就 中 醫 師 特 種 考 試 所 採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及 格 之 具 體 內 容, 明 定 尚 包 括 應 試 科 目 不 得 有 一 科 成 績 為 零 分 專 業 科 目 平 均 成 績 不 得 未 滿 五 十 分 及 特 定 科 目 應 達 最 低 分 數 之 標 準, 尚 未 逾 越 上 開 法 律 授 權 範 圍, 與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尚 無 牴 觸 國 人 依 賴 中 醫 診 療 之 患 者 眾 多, 早 年 因 中 醫 正 規 教 育 尚 未 普 及, 考 試 院 為 甄 拔 適 格 之 中 醫 人 才 以 供 社 會 所 需, 依 據 當 時 考 試 法 規 定 之 授 權, 於 五 十 一 年 二 月 二 十 三 日 發 布 特 種 考 試 中 醫 師 考 試 規 則 同 年 三 月 二 十 三 日 發 布 中 醫 師 檢 覈 辦 法, 及 於 五 十 七 年 四 月 二 日 發 布 中 醫 師 考 試 檢 定 考 試 規 則, 以 應 考 人 學 經 歷 之 不 同 定 其 應 考 資 格, 分 別 舉 辦 中 醫 師 特 種 考 試 檢 覈 考 試 及 檢 定 考 試, 通 過 中 醫 師 特 種 考 試 或 檢 覈 考 試 者, 始 取 得 中 醫 師 執 業 資 格 嗣 因 社 會 變 遷,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之 中 醫 學 教 育 日 漸 普 及, 立 法 者 雖 選 擇 以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之 中 醫 學 教 育 培 養 人 才 為 中 醫 師 之 養 成 政 策, 仍 於 醫 師 法 第 三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經 中 醫 師 檢 定 考 試 及 格 者, 得 應 中 醫 師 特 種 考 試, 以 保 障 非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中 醫 學 系 畢 業 者 非 醫 學 系 科 畢 業 而 修 習 中 醫 必 要 課 程 者 或 非 醫 學 系 選 中 醫 學 4

20 系 雙 主 修 畢 業 者, 亦 有 參 與 考 試 以 取 得 中 醫 師 執 業 資 格 之 機 會, 符 合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保 障 人 民 應 考 試 權 之 意 旨 考 試 院 即 依 此 規 定, 依 應 考 人 是 否 經 正 式 中 醫 學 教 育 養 成, 而 分 別 舉 辦 中 醫 師 高 等 考 試 與 中 醫 師 特 種 考 試 兩 類 考 試, 並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規 定 之 授 權, 及 基 於 專 業 之 判 斷 依 法 定 程 序 訂 定 系 爭 規 定 其 就 中 醫 師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方 式 所 為 之 規 定, 乃 為 鑑 別 應 考 人 是 否 具 有 取 得 中 醫 師 執 業 資 格 之 合 理 手 段, 與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規 定 之 比 例 原 則 尚 無 牴 觸, 亦 未 違 反 第 十 五 條 保 障 人 民 職 業 自 由 及 第 十 八 條 保 障 人 民 應 考 試 權 之 意 旨 憲 法 第 七 條 保 障 人 民 平 等 權, 旨 在 防 止 立 法 者 恣 意, 並 避 免 對 人 民 為 不 合 理 之 差 別 待 遇 法 規 範 是 否 符 合 平 等 權 保 障 之 要 求, 其 判 斷 應 取 決 於 該 法 規 範 所 以 為 差 別 待 遇 之 目 的 是 否 合 憲, 其 所 採 取 之 分 類 與 規 範 目 的 之 達 成 之 間, 是 否 存 有 一 定 程 度 之 關 聯 性 而 定 相 關 機 關 以 應 考 人 學 經 歷 作 為 分 類 考 試 之 標 準, 並 進 而 採 取 不 同 考 試 內 容 暨 及 格 標 準, 雖 與 人 民 職 業 選 擇 自 由 之 限 制 及 應 考 試 權 密 切 關 聯, 惟 因 考 試 方 法 之 決 定 涉 及 考 選 專 業 判 斷, 如 該 分 類 標 準 及 所 採 手 段 與 鑑 別 應 考 人 知 識 能 力 之 考 試 目 的 間 具 合 理 關 聯, 即 與 平 等 原 則 無 違 按 立 法 者 於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三 條 規 定,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分 為 高 等 考 試 普 通 考 試 初 等 考 試 三 等, 並 得 為 適 應 特 殊 需 要 而 舉 行 相 當 於 上 開 三 等 之 特 種 考 試 ; 同 法 第 九 條 第 十 條 及 第 十 一 條 所 規 定 各 該 等 級 考 試 之 應 考 資 格, 係 與 應 考 人 之 學 歷 及 經 歷 結 合, 第 二 十 二 條 並 明 定 得 視 類 科 需 要 於 錄 取 後 施 以 訓 練 或 學 習,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者, 始 發 給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究 其 意 旨 即 係 認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固 應 由 考 選 機 關 依 法 考 選, 考 選 機 關 所 舉 辦 之 考 試 亦 應 符 合 整 體 結 果 公 平 公 正 之 要 求, 惟 無 論 採 筆 試 口 試 測 驗 實 地 考 試 審 查 著 作 或 發 5

21 明 審 查 知 能 有 關 學 歷 經 歷 證 明 等 考 試 方 法, 就 應 考 人 之 專 業 素 養 鑑 別 度 均 有 其 侷 限 且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執 業 能 力 及 倫 理 素 養 概 須 藉 由 相 當 程 度 系 統 化 之 教 育 始 能 培 養, 難 謂 僅 憑 考 試 方 式 即 得 予 以 鑑 別 是 為 確 保 考 試 及 格 者 之 專 業 素 養 能 達 一 定 之 執 業 程 度, 立 法 者 即 於 上 開 規 定 依 應 考 人 教 育 養 成 之 不 同, 舉 行 不 同 考 試, 並 視 需 要 於 錄 取 後 施 以 實 務 訓 練 或 學 習, 相 互 接 軌 配 套, 期 以 形 成 合 理 之 專 業 人 員 考 選 制 度 考 試 院 依 醫 師 法 第 三 條 規 定 及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相 關 規 定, 將 中 醫 師 執 業 資 格 考 試 區 分 為 高 等 考 試 與 特 種 考 試 兩 類, 並 因 中 醫 師 特 種 考 試 與 高 等 考 試 兩 類 考 試 應 考 人 所 接 受 中 醫 學 教 育 及 訓 練 養 成 背 景 基 本 學 養 等 均 有 不 同, 為 配 合 此 一 養 成 背 景 之 差 異, 其 考 試 規 則 有 關 及 格 方 式 應 試 科 目 等 之 規 定 因 而 有 所 不 同 ; 且 系 爭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中 醫 師 考 試 規 則 第 九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就 中 醫 師 特 考 應 考 人 之 專 業 科 目 中 醫 內 科 學 成 績 必 須 滿 五 十 五 分, 其 餘 專 業 科 目 均 須 滿 四 十 五 分 之 及 格 要 求, 亦 為 考 試 主 管 機 關 依 法 定 程 序 所 為 之 專 業 判 斷, 與 鑑 別 中 醫 師 特 考 應 考 人 是 否 具 有 中 醫 師 執 業 所 需 之 知 識 技 術 與 能 力, 有 合 理 關 聯 性, 並 非 考 試 主 管 機 關 之 恣 意 選 擇 是 上 開 考 試 院 發 布 之 系 爭 規 定 尚 無 違 背 憲 法 第 七 條 保 障 人 民 平 等 權 之 意 旨 綜 上 所 述, 系 爭 規 定 與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比 例 原 則 及 第 七 條 平 等 權 之 保 障 尚 無 牴 觸, 亦 無 違 背 憲 法 第 十 五 條 保 障 人 民 工 作 權 及 第 十 八 條 保 障 人 民 應 考 試 權 之 意 旨 大 法 官 會 議 主 席 大 法 官 賴 浩 敏 大 法 官 蘇 永 欽 徐 璧 湖 6

22 林 子 儀 許 玉 秀 林 錫 堯 池 啟 明 李 震 山 蔡 清 遊 黃 茂 榮 陳 敏 葉 百 修 陳 春 生 陳 新 民 協 同 意 見 書 大 法 官 林 子 儀 本 號 解 釋 之 多 數 意 見 係 以 憲 法 保 障 人 民 工 作 權 及 應 考 試 權 之 權 利 內 涵 為 據, 就 九 十 一 年 度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中 醫 師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所 應 適 用 之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七 月 二 十 三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總 成 績 計 算 規 則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及 九 十 年 七 月 二 十 五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中 醫 師 考 試 規 則 第 九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要 求 考 試 及 格 者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外, 尚 要 求 應 試 科 目 不 得 有 一 科 成 績 為 零 分 專 業 科 目 平 均 成 績 不 得 未 滿 五 十 分 專 業 科 目 中 醫 內 科 學 成 績 不 得 未 滿 五 十 五 分 及 其 餘 專 業 科 目 不 得 有 未 滿 四 十 五 分 者 ( 以 下 併 稱 系 爭 規 定 ), 是 否 符 合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比 例 原 則 及 平 等 權 保 障, 進 行 審 查 多 數 意 見 基 於 憲 法 設 置 考 試 院 賦 予 獨 立 行 使 考 試 權 之 意 旨, 認 考 試 方 法 涉 及 考 試 專 業 判 斷 之 決 定 者, 其 他 權 力 機 關 應 予 適 度 之 尊 重, 故 於 上 開 審 查 即 採 取 寬 鬆 審 7

23 查 標 準, 而 認 系 爭 規 定 尚 符 合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比 例 原 則 及 平 等 權 保 障, 並 未 牴 觸 憲 法 第 十 五 條 保 障 人 民 工 作 權 及 第 十 八 條 保 障 人 民 應 考 試 權 之 意 旨 本 席 贊 同 多 數 意 見 上 開 結 論, 惟 就 獲 致 結 論 之 部 分 理 由, 認 尚 有 補 充 之 必 要, 爰 提 協 同 意 見 如 下 一 立 法 者 將 特 定 職 業 列 為 專 門 職 業, 係 對 人 民 選 擇 職 業 自 由 之 主 觀 條 件 限 制, 仍 須 符 合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規 定 之 比 例 原 則 按 系 爭 規 定 之 規 範 效 果, 在 於 要 求 應 考 人 應 符 合 一 定 之 考 試 成 績, 始 為 中 醫 師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者, 進 而 取 得 中 醫 師 之 執 業 資 格 因 此, 系 爭 規 定 涉 及 人 民 選 擇 從 事 中 醫 師 職 業 自 由 之 限 制 而 人 民 之 職 業 與 公 共 福 祉 有 密 切 關 係, 故 相 關 機 關 非 不 得 以 法 律 或 法 律 明 確 授 權 之 命 令 加 以 限 制, 惟 其 限 制 應 符 合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之 規 定 意 旨 就 職 業 自 由 限 制 是 否 合 憲 之 具 體 審 查 方 法, 本 院 解 釋 向 依 限 制 內 容 之 差 異 而 分 採 不 同 之 審 查 標 準 ( 本 院 釋 字 第 五 八 四 號 第 六 四 九 號 解 釋 參 照 ) 查 憲 法 第 八 十 六 條 第 二 款 明 定,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之 執 業 資 格 應 依 法 考 選 之 依 此 一 憲 法 規 定, 人 民 選 擇 從 事 專 門 職 業 之 自 由 即 受 有 限 制, 亦 即 特 定 職 業 一 旦 經 立 法 者 以 法 律 規 定 為 專 門 職 業 後, 人 民 欲 從 事 是 項 職 業 者, 即 須 經 考 試 院 依 法 考 選 以 取 得 執 業 資 格 故 立 法 者 認 定 特 定 職 業 為 專 門 職 業 者, 即 屬 對 人 民 選 擇 從 事 該 項 職 業 之 主 觀 條 件 之 限 制,( 註 一 ) 亦 即 要 求 從 事 該 項 職 業 之 個 人 應 具 備 一 定 之 專 業 能 力 或 資 格, 且 該 等 能 力 或 資 格, 例 如 知 識 學 位 體 能 等, 可 經 由 訓 練 培 養 而 獲 得 者 就 此, 本 席 認 為, 何 種 職 8

24 業 屬 專 門 職 業, 固 應 尊 重 立 法 者 之 判 斷, 然 立 法 者 認 定 何 種 職 業 屬 專 門 職 業, 既 屬 對 人 民 職 業 選 擇 自 由 之 限 制, 仍 須 符 合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比 例 原 則 之 要 求 故 就 立 法 者 將 特 定 職 業 認 定 為 專 門 職 業 是 否 合 憲 之 審 查, 除 其 立 法 目 的 所 欲 追 求 之 利 益 須 屬 重 要 之 公 共 利 益 外, 將 該 職 業 規 定 為 必 須 通 過 考 選 取 得 執 業 資 格 之 專 門 職 業, 該 手 段 與 目 的 之 達 成 間 亦 須 具 有 實 質 關 聯, 始 符 合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之 比 例 原 則, 並 與 憲 法 第 十 五 條 保 障 人 民 工 作 權 之 意 旨 無 違 ( 註 二 ) 二 本 號 解 釋 對 立 法 者 將 中 醫 師 列 為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是 否 符 合 憲 法 比 例 原 則 及 保 障 人 民 職 業 自 由 之 意 旨, 並 未 深 究 依 醫 師 法 第 一 條 規 定, 中 華 民 國 人 民 經 醫 師 考 試 及 格 並 依 該 法 領 有 醫 師 證 書 者, 得 充 醫 師 ; 以 及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二 條 則 規 定, 該 法 所 稱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係 指 依 法 規 應 經 考 試 及 格 領 有 證 書 始 能 執 業 之 人 員 是 立 法 者 將 醫 師 列 為 應 經 考 試 取 得 資 格 始 得 執 業 之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而 從 醫 師 法 第 三 條 規 定 觀 之, 中 醫 師 亦 為 醫 師 法 規 定 之 醫 師, 而 屬 應 經 考 試 取 得 資 格 始 得 執 業 之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系 爭 規 定 所 涉 及 者 為 取 得 中 醫 師 執 業 資 格 之 中 醫 師 特 種 考 試 之 及 格 標 準, 立 法 者 將 中 醫 師 認 定 為 專 門 職 業, 使 人 民 從 事 中 醫 師 之 執 業 資 格 須 依 法 考 選 取 得, 而 適 用 系 爭 規 定, 故 中 醫 師 是 否 屬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誠 為 本 案 審 查 應 先 解 決 之 先 決 問 題 惟 就 特 定 職 業 是 否 為 專 門 職 業 之 判 斷, 目 前 並 無 明 確 之 界 定 標 準, 本 號 解 釋 多 數 意 見 亦 未 能 形 成 共 識, 且 由 於 立 法 者 將 中 醫 師 列 為 專 門 職 業 是 否 合 憲 之 問 題, 亦 非 聲 請 者 所 爭 執 並 請 求 解 釋 之 客 體, 故 本 號 解 釋 即 未 9

25 就 該 問 題 加 以 論 究, 而 係 依 循 本 院 釋 字 第 五 四 七 號 解 釋 就 中 醫 師 屬 憲 法 第 八 十 六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之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所 為 之 解 釋, 並 以 之 為 本 號 解 釋 之 前 提 就 此, 本 席 略 作 以 下 之 補 充 專 門 職 業 既 屬 憲 法 第 八 十 六 條 第 二 款 所 規 定 之 一 種 特 殊 職 業 範 疇, 而 對 於 立 法 者 將 特 定 職 業 規 定 為 專 門 職 業, 仍 應 受 司 法 合 憲 審 查, 則 就 何 種 職 業 屬 於 憲 法 所 規 定 之 專 門 職 業, 即 應 有 合 適 之 界 定 標 準, 以 為 審 查 之 基 礎 本 院 於 釋 字 第 四 五 三 號 解 釋 即 曾 嘗 試 予 以 定 義, 謂 : 憲 法 第 八 十 六 條 第 二 款 所 稱 之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係 指 具 備 經 由 現 代 教 育 或 訓 練 之 培 養 過 程 獲 得 特 殊 學 識 或 技 能, 而 其 所 從 事 之 業 務, 與 公 共 利 益 或 人 民 之 生 命 身 體 財 產 等 權 利 有 密 切 關 係 者 而 言 且 不 論 該 定 義 是 否 妥 適, 惟 因 能 符 合 所 列 要 件 之 職 業 甚 廣, 該 定 義 即 難 作 為 審 查 之 基 準 其 後, 本 院 於 釋 字 第 五 四 七 號 解 釋, 針 對 醫 師 屬 於 憲 法 所 規 定 之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有 如 下 之 論 述 : 醫 師 從 事 醫 療 行 為, 不 僅 涉 及 病 患 個 人 之 權 益, 更 影 響 國 民 健 康 之 公 共 利 益, 自 須 具 備 專 門 之 醫 學 知 識 與 技 能 該 解 釋 認 醫 師 屬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固 符 合 一 般 常 理, 惟 若 分 析 其 所 以 肯 認 立 法 者 將 醫 師 規 定 為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之 審 查 標 準, 其 所 列 之 要 件, 並 不 適 合 用 於 判 斷 醫 療 行 為 以 外 之 職 業 行 為 是 否 屬 於 專 門 職 業 本 席 認 為 何 種 職 業 屬 於 憲 法 第 八 十 六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之 專 門 職 業, 很 難 予 以 抽 象 概 括 之 界 定, 毋 寧 應 循 本 院 釋 字 第 五 四 七 號 解 釋 之 例, 就 個 案 予 以 認 定, 較 為 妥 適 ( 註 三 ) 蓋 立 法 者 將 特 定 職 業 規 定 為 專 門 職 業, 並 非 僅 規 定 某 職 業 屬 應 經 考 選 取 得 執 業 資 格 之 專 門 職 業, 而 係 對 該 職 業 之 整 10

26 套 規 範, 釋 憲 機 關 即 能 就 該 法 律 整 體 觀 察, 歸 納 立 法 者 所 以 將 該 職 業 規 定 為 專 門 職 業 之 理 由, 而 為 具 體 之 審 查 判 斷 惟 若 如 此, 醫 師 或 中 醫 師 之 所 以 應 屬 憲 法 第 八 十 六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之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即 應 較 醫 師 從 事 醫 療 行 為, 不 僅 涉 及 病 患 個 人 之 權 益, 更 影 響 國 民 健 康 之 公 共 利 益, 自 須 具 備 專 門 之 醫 學 知 識 與 技 能 之 理 由, 有 更 詳 細 之 理 由 論 述 為 妥 ( 註 四 ) 三 立 法 者 將 中 醫 師 列 為 應 經 依 法 考 選 取 得 資 格 始 得 執 業 之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其 考 選 方 法 應 符 合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保 障 人 民 應 考 試 權 之 意 旨 立 法 者 將 中 醫 師 列 為 憲 法 第 八 十 六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之 應 經 依 法 考 選 取 得 資 格 始 得 執 業 之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則 人 民 參 加 考 試 以 取 得 專 門 職 業 執 業 資 格 之 權 利, 即 應 受 保 障, 以 符 憲 法 保 障 人 民 工 作 權 之 意 旨 ; 而 此 一 內 涵 適 為 我 國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應 考 試 權 所 應 包 含 應 考 試 權 作 為 憲 法 所 保 障 之 人 民 基 本 權 利 之 一, 雖 為 我 國 憲 法 所 獨 有, 然 其 作 為 基 本 權 利 所 具 備 之 功 能 與 作 用, 不 應 被 忽 視 考 試 之 目 的 既 在 選 取 人 才 鑑 別 專 業 能 力, 則 本 席 贊 同 多 數 意 見, 就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保 障 人 民 應 考 試 權 之 內 涵, 應 側 重 於 程 序 性 基 本 權 之 性 質 與 功 能, 除 保 障 人 民 有 參 與 考 試 機 會 之 平 等 外, 亦 要 求 國 家 設 置 考 試 制 度 之 考 試 程 序 應 合 理 正 當, 各 該 考 試 規 則 之 設 定, 應 與 該 項 考 試 目 的 間 具 有 合 理 關 聯, 以 維 持 考 試 之 客 觀 與 公 平, 確 保 整 體 考 試 結 果 之 公 正 ( 註 五 ) 惟 尚 須 補 充 說 明 者, 國 家 為 達 成 設 置 考 試 制 度 之 目 的, 非 不 得 以 法 律 或 法 律 明 確 授 權 之 命 令, 就 應 考 資 格 或 其 他 要 件 考 試 方 法 與 及 格 標 準 等, 於 符 合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規 11

27 定 之 限 度 內, 對 人 民 應 考 試 權 為 適 當 之 限 制 本 席 認 為, 法 規 範 對 人 民 應 考 試 權 所 為 限 制 之 合 憲 性 如 何, 是 否 符 合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規 定, 因 其 內 容 差 異 與 涉 及 考 試 專 業 判 斷 之 程 度 高 低, 而 容 有 寬 嚴 不 同 之 審 查 標 準 就 有 關 考 試 所 採 鑑 別 專 業 能 力 之 考 試 方 法, 如 考 試 科 目 成 績 計 算 方 式 與 及 格 標 準 之 設 定 等, 因 涉 及 考 選 專 業 之 判 斷, 司 法 者 應 予 相 當 之 尊 重, 是 相 關 限 制 是 否 合 憲, 即 宜 採 寬 鬆 標 準 審 查 之 而 有 關 應 考 資 格 之 限 制, 涉 及 主 觀 條 件 之 限 制, 例 如 應 具 一 定 之 學 歷 經 歷 等 資 格, 則 宜 採 較 為 嚴 格 之 審 查 標 準 審 查 之 ( 註 六 ) 四 就 考 試 方 法 所 為 之 規 範, 非 屬 應 由 立 法 者 以 法 律 規 定 之 絕 對 國 會 保 留 事 項 ; 考 試 機 關 訂 定 規 定 之 程 序 應 符 合 專 業 多 元 參 與 及 公 開 之 要 求, 其 決 定 並 應 受 其 他 權 力 機 關 適 度 之 尊 重 多 數 意 見 認 為, 國 家 對 於 參 加 考 試 資 格 或 考 試 方 法 之 規 定, 性 質 上 如 屬 應 考 試 權 及 工 作 權 之 限 制 者, 自 應 符 合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之 要 求 ; 並 因 系 爭 規 定 所 涉 及 者 為 考 試 方 法, 為 尊 重 考 試 主 管 機 關 之 專 業 判 斷, 以 寬 鬆 標 準 審 查 之, 而 認 為 系 爭 規 定 尚 未 違 反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該 項 結 論 固 值 贊 同, 惟 本 席 認 為 該 問 題 有 必 要 從 立 法 權 與 考 試 權 對 該 問 題 所 涉 事 項 有 如 何 之 權 限, 進 一 步 分 析 討 論 查 考 試 權 本 屬 實 質 意 義 行 政 權 之 範 疇, 然 我 國 憲 法 將 之 與 行 政 權 分 離, 於 增 修 條 文 第 六 條 特 別 明 定 考 試 院 為 國 家 最 高 考 試 機 關, 掌 理 考 試 事 項, 並 規 定 由 總 統 提 名 經 立 法 院 同 意 後 任 命 之 考 試 委 員 以 合 議 制 方 式 獨 立 行 使 該 項 憲 法 所 賦 予 之 權 力, 旨 在 建 立 公 平 公 正 之 考 試 制 度 誠 如 多 12

28 數 意 見 所 言, 有 關 考 試 事 項 涉 及 考 試 專 業 判 斷 者, 即 應 予 考 試 院 決 定 之 空 間, 對 其 所 為 之 決 定, 其 他 權 力 機 關 亦 應 予 以 適 當 之 尊 重, 如 此 方 符 五 權 分 立 平 等 相 維 之 精 神 系 爭 規 定 係 在 規 範 中 醫 師 特 種 考 試 之 及 格 標 準, 與 應 考 人 能 否 取 得 中 醫 師 執 業 資 格 關 係 密 切, 對 人 民 之 工 作 權 及 應 考 試 權 有 一 定 程 度 之 影 響 然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考 試 之 及 格 標 準, 究 其 事 務 本 質, 並 非 屬 必 須 由 立 法 者 以 法 律 規 定 之 絕 對 國 會 保 留 事 項 ; 且 及 格 與 否 之 標 準, 已 涉 應 試 及 格 者 是 否 具 有 專 門 職 業 執 業 所 需 之 專 業 素 養 之 判 斷, 應 屬 憲 法 設 考 試 院 所 賦 予 之 職 責, 並 為 考 試 權 專 業 判 斷 之 核 心 領 域, 故 如 立 法 者 對 該 等 事 項 未 為 法 律 規 定 或 授 權 考 試 主 管 機 關 以 命 令 補 充 規 定 時, 考 試 院 非 不 得 本 其 職 權 訂 定 相 關 規 範 補 充 之, 否 則 即 難 順 利 辦 理 考 試 是 就 考 試 方 法 如 應 考 科 目 及 格 標 準 評 分 標 準 等, 立 法 者 如 以 法 律 規 定 者, 其 規 範 應 以 框 架 性 規 定 為 宜, 以 給 予 考 試 主 管 機 關 專 業 判 斷 之 空 間, 如 此 方 符 憲 法 設 考 試 院, 賦 予 獨 立 行 使 考 試 權 之 意 旨 惟 如 立 法 者 就 該 等 事 項 已 以 法 律 予 以 規 定, 考 試 機 關 之 規 定 仍 不 能 與 之 牴 觸 ( 註 七 ) 惟 尚 須 強 調 者, 考 試 機 關 本 其 職 權 所 為 規 範, 固 宜 以 寬 鬆 之 審 查 標 準 審 查 是 否 符 合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之 要 求, 然 其 規 範 之 決 定 與 形 成, 程 序 上 應 符 合 專 業 多 元 參 與 及 透 明 公 開 之 要 求, 其 規 範 之 實 質 內 容 亦 仍 應 受 憲 法 有 關 比 例 原 則 平 等 權 保 障 之 檢 驗 五 系 爭 規 定 並 未 逾 越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十 五 條 及 第 十 九 條 之 授 權 範 圍, 與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尚 無 牴 觸 13

29 承 上 述, 立 法 者 於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明 定,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考 試 按 其 等 級 或 類 科 之 不 同, 得 採 科 別 及 格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及 格 與 按 全 程 到 考 人 數 一 定 比 例 為 及 格 三 種 及 格 方 式 之 一 ; 立 法 者 並 於 同 條 第 二 項 第 三 項 規 定 授 權 考 試 機 關 訂 定 有 關 及 格 方 式 及 考 試 總 成 績 計 算 規 則 之 具 體 內 容 規 範 同 法 第 十 五 條 則 明 定,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各 種 特 種 考 試 之 考 試 規 則, 包 括 考 試 等 級 及 其 分 類 分 科 之 應 考 資 格 應 試 科 目 等, 亦 均 由 考 試 機 關 具 體 規 定 之 是 依 上 開 第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第 三 項 及 第 十 五 條 規 定 觀 之, 第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應 屬 立 法 者 對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考 試 之 及 格 方 式 所 為 之 框 架 性 規 範 ; 上 開 授 權 規 定 之 立 法 意 旨, 係 為 賦 予 考 試 機 關 依 其 專 業 判 斷, 針 對 各 該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養 成 背 景 特 性 及 考 試 之 需 要, 就 鑑 別 該 項 考 試 應 考 人 之 專 業 素 養 之 及 格 方 式 暨 及 格 標 準, 作 進 一 步 規 範 之 空 間 因 此, 考 試 機 關 即 基 此 授 權, 就 應 試 科 目 之 成 績, 應 達 如 何 之 標 準 始 納 入 總 成 績 計 算 之 具 體 內 涵 加 以 規 定 考 試 院 就 中 醫 師 特 種 考 試 所 發 布 之 系 爭 規 定, 明 定 如 應 試 科 目 有 一 科 為 零 分 專 業 科 目 平 均 成 績 未 滿 五 十 分 專 業 科 目 中 醫 內 科 學 成 績 未 滿 五 十 五 分 或 其 餘 專 業 科 目 有 一 科 成 績 未 滿 四 十 五 分 者, 不 予 及 格, 即 係 規 定 未 達 最 低 標 準 之 科 目 成 績, 不 予 計 入 總 成 績 此 為 考 試 主 管 機 關 基 於 法 律 之 授 權, 所 為 專 業 判 斷, 並 未 逾 越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十 五 條 及 第 十 九 條 之 授 權 範 圍, 是 系 爭 規 定 與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尚 無 牴 觸 六 相 關 機 關 就 中 醫 師 考 選 制 度 之 設 計, 除 應 保 障 人 民 應 考 試 權 外, 並 應 使 中 醫 學 發 展 兼 顧 傳 統 中 醫 師 之 養 成 特 性, 並 14

30 建 立 適 當 制 度 以 肯 定 並 鼓 勵 具 有 特 殊 中 醫 知 識 能 力 者 之 知 識 與 經 驗 之 傳 承 國 人 依 賴 中 醫 診 療 之 傳 統 由 來 已 久, 惟 為 使 中 醫 提 供 之 醫 療 服 務 能 符 合 國 人 之 期 待, 與 一 般 醫 學 之 診 療 品 質 並 駕 齊 驅, 中 醫 之 發 展 應 以 符 合 現 代 醫 學 之 科 學 方 法, 將 中 醫 知 識 予 以 整 理 歸 納, 使 成 具 系 統 化 之 中 醫 學 ; 並 透 過 中 醫 學 教 學 研 究 考 試 職 業 管 理 之 整 體 規 範 建 構 及 執 行, 以 落 實 上 開 理 想, 俾 使 中 醫 學 更 為 蓬 勃 發 展 我 國 晚 近 中 醫 學 之 發 展, 相 關 機 關 於 學 校 正 規 教 育 進 行 中 醫 學 課 程 改 革, 並 使 學 校 教 育 與 中 醫 師 證 照 考 試 密 切 配 合, 形 成 教 考 合 一,( 註 八 ) 亦 係 本 於 上 開 理 想 所 形 成 之 具 體 政 策 惟 於 學 校 正 規 養 成 教 育 建 制 並 普 及 前, 傳 統 中 醫 學 多 係 以 師 徒 傳 承 作 為 培 養 人 才 之 方 法 故 本 席 贊 同 多 數 意 見 基 於 中 醫 學 人 才 養 成 之 歷 史 背 景 及 政 策 選 擇 結 果, 而 認 立 法 者 明 文 規 定 中 醫 師 考 試 分 為 高 等 考 試 及 特 種 考 試 二 類, 使 不 同 學 歷 背 景 之 應 考 人 皆 有 參 加 考 試 以 取 得 執 業 資 格 之 管 道, 符 合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保 障 人 民 應 考 試 權 之 意 旨 然 目 前 相 關 機 關 所 設 特 種 考 試 之 管 道, 仍 係 一 般 性 之 設 計, 未 必 能 顧 及 無 一 定 學 歷 但 具 有 特 殊 中 醫 知 識 能 力 者 於 選 考 上 之 特 殊 需 求, 是 就 此 類 人 才 專 業 素 養 之 鑑 別, 或 許 尚 存 在 其 他 較 考 試 制 度 更 為 適 當 之 方 法 相 關 機 關 如 認 該 類 人 才 有 助 於 中 醫 學 之 發 展 及 延 續, 即 應 設 計 適 當 之 制 度, 肯 認 其 中 醫 學 知 識 能 力, 並 鼓 勵 其 以 適 當 之 方 法 傳 授 其 知 識 能 力, 使 該 類 人 才 所 具 之 知 識 經 驗 得 獲 傳 承 ( 註 九 ) 惟 該 類 特 殊 人 才 考 選 制 度 之 設 計, 非 釋 憲 者 所 能 越 俎 代 庖, 仍 有 賴 相 關 機 關 政 策 決 定, 並 徵 詢 專 業 意 見 妥 善 規 劃 15

31 註 一 : 相 同 見 解 亦 可 參 見 例 如 李 建 良,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之 依 法 考 選 與 記 帳 士 之 執 業 資 格 : 釋 字 第 六 五 五 號 解 釋, 臺 灣 本 土 法 學 雜 誌 第 124 期,2009 年 3 月 15 日, 頁 194 註 二 : 又 本 席 認 為, 證 照 制 度 之 建 立, 與 特 定 職 業 是 否 應 規 定 為 專 門 職 業, 並 非 必 然 等 同 按 職 業 證 照 管 制 之 功 能 與 意 義, 於 自 由 經 濟 市 場 中, 容 有 不 同 類 型, 其 管 理 目 的 證 照 所 表 彰 之 專 業 品 質 及 可 能 發 生 的 紛 爭 責 任 界 定 上, 均 有 不 同 就 特 定 職 業 規 定 為 應 取 證 照 始 得 執 業 者, 並 非 必 然 即 屬 應 依 憲 法 第 八 十 六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應 經 依 法 考 選 取 得 執 業 資 格 之 專 門 職 業 是 就 立 法 者 將 特 定 職 業 列 為 專 門 職 業 是 否 合 憲 之 審 查, 尚 須 考 量 該 項 職 業 之 種 類 性 質 立 法 所 擬 採 取 之 管 理 方 法 等 因 素, 始 能 判 斷 請 參 見 本 席 於 本 院 釋 字 第 六 五 五 號 解 釋 所 提 部 分 協 同 意 見 書 ; 並 請 參 見 朱 敬 一 李 念 祖, 基 本 人 權,2003 年 初 版, 頁 註 三 : 亦 有 學 者 嘗 試 對 專 門 職 業 建 立 較 為 明 確 之 定 義, 如 董 保 城 教 授 曾 提 出 專 門 職 業 應 具 備 之 五 項 要 件 :1. 特 殊 學 識 或 技 能 之 培 養 過 程 必 須 是 從 獨 立 學 院 以 上 獲 取 學 士 學 位 ;2. 具 執 業 資 格 者 對 他 人 具 有 排 他 性 與 壟 斷 性 ;3. 執 行 業 務 具 高 度 自 主 性 獨 立 性 與 自 律 性 ;4. 符 合 重 要 公 益 與 迫 切 性 之 比 例 原 則 ;5. 紛 爭 責 任 鑑 定 高 度 困 難 參 見 氏 著, 從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六 五 五 號 解 釋 論 憲 法 第 八 六 條 專 門 職 業 資 格 專 業 證 照 之 建 構,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172 期,2009 年 9 月, 頁 李 建 良 教 授 亦 曾 對 於 何 謂 專 門 職 業 提 出 批 判 性 的 思 考, 參 見 註 一 文 此 外, 考 試 院 於 1998 年 曾 歸 納 專 門 職 業 之 要 件 為 :1. 該 項 職 業 須 具 備 相 當 專 業 知 識, 此 等 之 事 並 應 有 正 規 教 育 加 以 培 養 ; 2. 取 得 該 項 職 業 執 業 資 格 應 以 考 試 為 之 ;3. 訂 有 職 業 管 理 法 規 ; 16

32 4. 應 成 立 專 業 性 學 會 或 公 會 參 見 考 選 部 編 印, 職 業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涉 及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執 業 資 格 考 試 案 專 輯,1998 年 11 月, 頁 9 考 試 院 依 據 上 開 研 究, 於 2010 年 10 月 間 提 案 修 正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即 於 該 草 案 第 2 條 嘗 試 定 義 該 法 所 稱 之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係 指 具 備 經 由 現 代 教 育 或 訓 練 之 培 養 過 程 獲 得 特 殊 學 識 或 技 能, 且 其 所 從 事 之 業 務, 與 公 共 利 益 或 人 民 之 生 命 身 心 健 康 財 產 等 權 利 有 密 切 關 係, 並 依 法 律 規 定 應 經 考 試 及 格 領 有 證 書 者, 期 能 具 體 化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之 定 義 內 涵, 俾 資 明 確 規 範 ; 同 條 第 2 項 並 增 訂 有 關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考 試 種 類 之 認 定 基 準 認 定 程 序 認 定 成 員 組 成 等 事 項, 授 權 考 試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之 依 據 參 見 立 法 院 第 7 屆 第 6 會 期 第 5 次 會 議 議 案 關 係 文 書, 院 總 第 1339 號 政 府 提 案 第 號, 考 試 院 函 請 審 議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修 正 草 案 案 註 四 : 中 醫 師 是 否 為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應 就 各 種 相 關 之 醫 療 行 為 分 別 加 以 觀 察, 判 斷 是 否 應 將 該 醫 療 行 為 規 定 為 專 門 職 業, 而 不 能 僅 以 中 醫 師 此 一 抽 象 之 概 念 作 為 判 斷 之 對 象 註 五 : 相 關 討 論 可 參 見 例 如 董 保 城, 應 考 試 權 與 實 質 正 當 程 序 之 保 障 : 釋 字 第 319 號 解 釋 再 省 思, 國 家 菁 英 季 刊 第 1 卷 第 2 期,2005 年 6 月, 頁 ; 蕭 文 生 謝 文 明, 應 考 試 權 之 價 值 與 保 障, 國 家 菁 英 季 刊 第 4 卷 第 1 期,2008 年 3 月, 頁 51-52; 宋 健 弘, 考 試 評 分 之 判 斷 餘 地, 成 大 法 學 第 14 期,2007 年 12 月, 頁 註 六 : 以 審 查 涉 及 限 制 人 民 應 考 試 權 之 法 規 範 是 否 符 合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規 定 之 比 例 原 則 為 例, 如 採 寬 鬆 審 查 標 準 審 查, 則 如 該 限 制 之 目 的 所 追 求 的 利 益 為 公 共 利 益, 其 限 制 之 手 段 確 有 助 於 達 成 該 目 的 者, 即 應 認 屬 符 合 比 例 原 則 至 採 較 嚴 格 之 審 查 標 準 ( 17

33 中 度 審 查 標 準 ) 審 查, 則 須 限 制 之 目 的 係 為 重 要 之 公 共 利 益, 而 限 制 之 手 段 與 目 的 之 達 成 具 有 實 質 關 聯 性, 方 能 認 屬 符 合 比 例 原 則 註 七 : 關 於 立 法 者 就 考 試 方 法 等 屬 於 考 試 專 業 判 斷 領 域 事 項 以 法 律 予 以 規 定, 例 如 以 法 律 規 定 應 試 科 目 等, 本 席 目 前 仍 採 取 立 法 優 位 原 則, 而 認 考 試 院 不 宜 牴 觸 法 律 規 定 但 該 觀 點, 並 非 沒 有 討 論 的 餘 地 註 八 : 有 關 我 國 中 醫 教 育 及 中 醫 發 展 之 歷 史 經 過, 可 參 見 高 尚 德, 國 內 中 醫 教 育 與 中 醫 師 證 照 考 試 之 發 展 及 未 來 改 革 方 向, 國 家 菁 英 季 刊 第 3 卷 第 1 期,2007 年 3 月, 頁 註 九 :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第 87 條 第 89 條 及 依 行 政 院 該 法 授 權 訂 定 之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技 術 保 存 傳 習 及 人 才 養 成 輔 助 辦 法 第 5 條 第 8 條 規 定 足 資 參 照 協 同 意 見 書 大 法 官 蘇 永 欽 本 號 解 釋 認 定 三 件 法 規 命 令 有 關 考 試 及 格 的 各 規 定, 對 人 民 工 作 權 及 應 考 試 權 的 限 制, 可 通 過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比 例 原 則 及 第 七 條 平 等 權 的 檢 驗, 從 而 並 未 牴 觸 憲 法 第 十 五 條 保 障 工 作 權 及 第 十 八 條 保 障 應 考 試 權 的 意 旨, 本 席 完 全 贊 同 其 中 基 於 憲 法 第 八 十 六 條 的 規 定, 以 應 考 試 權 連 結 工 作 權 的 詮 釋, 使 應 考 試 權 同 時 為 主 動 地 位 的 服 公 職 權 及 消 極 地 位 的 工 作 權 的 工 具 性 基 本 權, 為 過 去 所 未 見, 尤 值 稱 道 與 落 實 國 民 主 權 的 主 動 地 位 無 關, 為 什 麼 投 入 專 門 職 業 也 要 經 過 考 試 院 掌 理 的 考 試, 而 需 要 應 考 試 權 來 保 障? 這 雖 然 是 憲 法 本 身 對 工 作 權 所 設 的 限 制, 從 而 無 須 再 以 法 律 保 留 比 例 原 則 與 平 等 權 來 檢 驗, 但 此 時 是 否 專 門 職 業 或 技 術 人 員 的 認 定, 即 關 18

34 係 到 是 否 要 通 過 考 試 院 所 舉 辦 的 考 試, 才 能 進 入 該 職 業 市 場, 此 一 認 定 不 僅 影 響 到 人 民 對 職 業 的 選 擇, 且 因 非 專 門 職 業 或 技 術 人 員 的 營 業, 並 非 不 能 受 國 家 的 管 制, 包 括 以 某 種 證 照 考 試 作 為 進 入 職 場 的 管 制, 只 是 此 時 即 屬 行 政 院 相 關 部 會 的 權 責, 而 非 考 試 院 主 管, 因 此 是 否 專 門 職 業 或 技 術 人 員 的 認 定, 同 時 還 涉 及 分 權 的 問 題, 自 然 不 能 沒 有 一 定 的 標 準 就 此 過 去 本 院 的 解 釋 從 來 沒 有 嘗 試 作 較 為 完 整 的 釐 清, 相 關 立 法 中,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二 條 僅 作 了 一 個 以 問 答 問 的 定 義, 所 得 稅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則 是 用 以 技 藝 自 力 營 生 者 來 簡 單 概 括 向 來 與 專 門 職 業 技 術 人 員 相 當 的 所 謂 執 行 業 務 概 念 使 得 此 一 同 時 影 響 工 作 權 與 機 關 分 權 的 概 念 如 何 涵 攝 的 憲 法 問 題, 仍 然 處 於 含 混 狀 態, 本 解 釋 涉 及 的 人 民 應 中 醫 師 特 考 所 受 限 制, 究 竟 有 無 違 反 憲 法 的 保 障, 即 不 能 說 已 經 得 到 完 整 的 回 答 這 恐 怕 必 須 回 到 憲 法 第 八 十 六 條 去 問 : 專 門 職 業 技 術 人 員 必 須 通 過 考 試 院 舉 辦 的 考 試, 其 正 當 性 為 何? 掌 握 了 憲 法 上 的 理 由, 才 好 審 查 立 法 者 的 歸 類 是 否 恣 意 專 門 職 業 一 般 又 稱 自 由 業, 可 溯 源 於 法 文 的 profession libérale, 英 文 轉 譯 為 liberal profession, 德 文 則 是 freier Beruf, 但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有 意 去 階 級 化, 而 把 此 一 傳 統 概 念 統 譯 為 professional service, 反 而 最 接 近 我 國 憲 法 和 所 得 稅 法 所 稱 的 專 門 職 業 執 行 業 務, 在 我 國 早 已 形 成 以 師 稱 謂 以 與 一 般 營 業 區 隔 的 傳 統, 如 醫 師 律 師 建 築 師 會 計 師 技 師 營 養 師 等 歐 盟 在 其 相 關 指 令 (The Directive on Recognition of Professional Qualifications, 2005/36/EC) 中, 給 自 由 業 下 的 定 義 是 : 基 於 相 關 職 業 素 養, 盡 其 專 屬 一 身 的 負 責 而 獨 立 的 能 事, 為 客 戶 及 公 眾 的 利 益, 提 供 其 智 能 及 理 念 上 的 服 務 (Liberal professions are those practised on the basis of 19

35 relevant professional qualifications in a personal, responsible and professionally independent capacity by those providing intellectual and conceptual services in the interest of the client and the public.) 德 國 所 得 稅 法 第 十 八 條 的 定 義 大 抵 類 此 換 言 之, 專 門 職 業 至 少 有 五 個 環 環 相 扣 的 特 徵, 可 與 一 般 營 業 區 隔 :1 技 術 性 : 需 要 長 期 累 積 並 系 統 化 保 存 及 傳 承 的 特 別 技 能 ;2 公 益 性 : 所 提 供 服 務 有 高 度 的 外 部 效 益 ;3 理 想 性 : 傳 統 上 此 類 職 業 尚 有 實 現 特 定 社 會 理 想 的 目 的, 抱 著 某 種 人 文 的 關 懷, 營 利 反 而 非 其 主 要 目 的 ;4 一 身 專 屬 的 不 可 替 代 性, 強 調 親 力 親 為 並 對 其 服 務 親 負 其 責 ;5 高 度 自 律 性, 其 職 業 內 容 原 則 上 不 受 國 家 干 預 從 這 些 特 徵 也 可 找 到 憲 法 對 其 作 特 別 處 理 的 正 當 理 由 比 如 正 因 其 高 度 技 術 性, 使 其 服 務 品 質 的 優 劣 非 一 般 消 費 者 依 生 活 經 驗 所 能 判 斷, 故 有 賴 於 國 家 以 考 試 作 進 入 市 場 的 管 制 此 一 市 場 失 靈 的 理 由 也 存 在 於 第 二 個 特 徵, 其 外 部 效 益 的 另 一 面 即 是 不 當 服 務 的 高 度 外 部 成 本, 同 樣 非 一 般 交 易 所 能 內 化 至 於 非 營 利 性 的 強 調, 則 使 一 般 針 對 營 利 事 業 所 設 的 管 制 規 定, 對 其 並 非 當 然 合 用, 比 如 競 爭 法 的 管 制 其 一 身 專 屬 性 又 使 得 在 組 織 上, 必 須 要 求 僅 得 組 成 不 得 免 除 個 人 責 任 的 合 夥, 而 不 得 公 司 化 最 後 是 其 自 律 性, 又 可 以 合 理 化 國 家 對 其 作 業 必 歸 會 的 高 度 強 制, 而 不 致 違 反 結 社 自 由 ( 以 入 會 為 營 業 的 合 法 性 要 件, 而 非 如 一 般 營 業 傾 向 訓 示 性 的 業 必 歸 會 ), 唯 有 高 度 的 公 會 自 律, 才 可 以 合 理 化 國 家 只 對 其 職 業 內 容 作 低 度 的 管 制 ( 獨 立 ) 從 以 上 的 分 析 可 知, 憲 法 對 於 移 植 自 西 方 的 專 門 職 業 制 度, 使 其 進 入 須 通 過 特 設 考 試 機 關 公 開 舉 行 的 嚴 格 考 試, 是 有 正 當 理 由 的, 但 也 只 有 當 其 確 實 符 合 以 上 特 徵 時, 始 得 合 理 定 性 為 專 門 職 業 恣 意 的 定 性, 可 能 同 時 違 反 憲 法 保 障 人 權 和 分 權 制 20

36 衡 的 意 旨 但 前 述 有 關 專 門 職 業 的 論 述, 並 不 能 完 全 適 用 於 所 謂 的 技 術 人 員 上 我 國 憲 法 第 八 十 六 條 第 二 款 在 專 門 職 業 外, 另 把 技 術 人 員 也 一 併 納 入, 法 制 上 即 在 各 種 師 以 外, 對 各 種 士 和 人 也 規 定 要 通 過 考 試 院 舉 辦 的 國 家 考 試 才 能 進 入 職 場, 此 部 分 即 很 難 從 源 於 西 方 的 專 門 職 業 傳 統 找 到 正 當 理 由, 究 其 性 質 實 與 一 般 營 業 難 以 區 別, 本 席 以 為, 在 憲 法 囫 圇 吞 棗 的 把 兩 者 一 併 納 入 國 家 考 試 的 情 形 下, 有 關 技 術 人 員 的 定 性 不 妨 放 寬 就 是 技 術 性 較 高 的 營 業, 而 對 其 應 考 試 權 和 職 業 內 容 的 限 制, 則 在 比 例 原 則 的 檢 驗 上 可 要 求 通 過 與 一 般 營 業 一 樣 的 三 階 檢 驗, 另 外 從 分 權 的 觀 點 看, 也 只 能 把 本 應 由 一 般 行 政 部 門 掌 理 管 制 的 營 業, 例 外 的 在 入 場 上 改 由 考 試 院 掌 理 ( 不 啻 憲 法 上 的 委 託 ), 因 此 在 考 試 內 容 與 方 法 上, 考 試 院 似 乎 也 應 尊 重 行 政 院 相 關 部 會 的 意 見, 而 在 職 業 內 容 的 管 理 上, 仍 應 該 與 一 般 營 業 無 二 就 此 大 法 官 在 釋 字 第 453 號 第 655 號 解 釋 未 區 分 專 門 職 業 與 技 術 人 員, 且 逕 以 記 帳 士 為 專 門 職 業, 顯 然 過 於 粗 糙 而 有 再 斟 酌 餘 地, 林 大 法 官 子 儀 在 釋 字 第 655 號 解 釋 的 部 分 協 同 意 見 書 中 質 疑 此 一 定 性 的 妥 當 性, 良 有 以 也 由 上 可 知, 有 關 專 門 職 業 考 試 規 定 的 違 憲 審 查, 不 能 不 把 定 性 的 正 確 與 否 當 作 先 決 性 的 審 查 定 性 的 檢 驗 首 先 應 重 視 技 術 性 公 益 性 的 高 度, 其 次 是 理 想 性 專 屬 性 與 自 律 性 前 者 屬 於 市 場 功 能 障 礙 (dysfunction of market) 的 經 濟 判 斷, 市 場 功 能 越 弱 者, 越 可 合 理 化 專 門 職 業 的 定 性 後 者 則 屬 社 會 文 化 的 判 斷, 文 化 底 蘊 越 深 者, 或 社 會 信 任 度 越 高 對 其 菁 英 性 格 越 有 共 識 者, 越 可 合 理 化 專 門 職 業 的 定 性 釋 字 第 547 號 解 釋 僅 以 醫 師 從 事 醫 療 行 為, 不 僅 涉 及 病 患 個 人 之 權 益, 更 影 響 國 民 健 康 21

37 之 公 共 利 益, 自 須 具 備 專 門 之 醫 學 知 識 與 技 能, 為 認 定 其 專 門 職 業 性 質 的 理 由, 標 準 未 免 單 薄, 應 有 逐 步 加 以 補 充 的 必 要 本 案 涉 及 的 則 是 中 醫 師 的 定 性, 醫 師 法 把 中 醫 師 納 入 醫 師 的 職 業, 而 要 求 其 須 通 過 中 醫 師 的 考 試, 即 以 其 為 專 門 職 業 的 一 種, 自 然 也 應 按 前 述 的 特 徵 加 以 審 查 本 席 認 為, 以 該 行 業 在 臺 灣 近 年 的 發 展, 雖 尚 無 法 與 一 般 ( 西 ) 醫 師 並 論 不 論 其 知 識 的 高 度 系 統 性, 或 其 白 袍 的 社 會 形 象, 但 已 與 民 俗 治 療 有 較 為 明 顯 的 區 隔, 應 可 勉 強 定 性 為 一 種 專 門 職 業 因 此 本 號 解 釋 雖 略 過 此 一 先 決 問 題, 就 結 論 而 言, 並 無 謬 誤 協 同 意 見 書 大 法 官 林 錫 堯 本 號 解 釋 認 中 華 民 國 90 年 7 月 23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5 條 第 2 項 規 定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總 成 績 計 算 規 則 第 3 條 第 1 項 規 定 及 90 年 7 月 25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中 醫 師 考 試 規 則 第 9 條 第 3 項 規 定 ( 以 下 併 稱 系 爭 規 定 ), 符 合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比 例 原 則 平 等 原 則 及 憲 法 保 障 人 民 工 作 權 應 考 試 權 之 意 旨 本 文 對 於 此 一 結 論 敬 表 贊 同 惟 因 多 數 意 見 於 審 查 系 爭 規 定 是 否 符 合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時, 對 是 否 符 合 法 律 授 權 明 確 性 原 則 之 審 查, 未 多 所 著 墨, 爰 提 協 同 意 見 書 如 下 : ( 一 ) 法 規 命 令 是 否 符 合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其 審 查 流 程 應 先 判 斷 是 否 符 合 法 律 授 權 明 確 性 原 則 之 要 求 後, 方 得 審 查 是 否 逾 越 法 律 授 權 之 範 圍 本 案 涉 及 法 規 命 令 是 否 符 合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之 審 查 按 對 於 法 律 保 留 之 事 項, 除 因 其 屬 於 國 會 保 留 事 項 而 必 須 22

38 由 法 律 自 行 規 定 者 外, 立 法 者 得 授 權 行 政 機 關 訂 定 法 規 命 令, 以 補 充 法 律 之 不 足 ( 註 一 ) 然 基 於 授 權 明 確 性 原 則, 授 權 訂 定 法 規 命 令 之 法 律, 其 授 權 之 目 的 內 容 及 範 圍 必 須 明 確 ( 註 二 ) 故 授 權 明 確 性 原 則 實 係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之 補 充 與 具 體 化 ( 註 三 ), 於 審 查 法 規 命 令 是 否 符 合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時, 除 非 立 法 者 自 始 並 未 授 權 ( 註 四 ), 否 則 不 能 免 於 是 否 符 合 授 權 明 確 性 原 則 之 審 查 如 經 審 查 後 認 該 授 權 法 律 符 合 授 權 明 確 性 原 則, 始 進 一 步 審 查 法 規 命 令 是 否 逾 越 法 律 授 權 之 範 圍 ( 註 五 ) 如 認 法 規 命 令 規 定 內 容 已 逾 越 法 律 授 權 之 範 圍, 且 係 就 法 律 保 留 事 項 為 規 定, 則 該 逾 越 法 律 授 權 範 圍 之 規 定, 即 有 違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至 於 審 查 授 權 訂 定 法 規 命 令 之 法 律 是 否 符 合 授 權 明 確 性 原 則 時, 其 審 查 標 準 之 認 定, 倘 過 分 侷 限 或 機 械 式 地 解 讀 法 律 授 權 之 條 文 字 句, 恐 無 助 於 問 題 之 解 決, 反 而 有 害 授 權 明 確 性 原 則 之 發 展, 故 宜 視 各 個 規 範 領 域 及 所 規 範 之 事 態, 斟 酌 授 權 目 的 干 涉 程 度 及 受 規 範 事 項 之 特 性 等 因 素 為 判 斷, 其 要 求 標 準 宜 具 有 彈 性 調 整 之 能 力 ( 註 六 ) ( 二 ) 基 於 考 試 機 關 之 特 性, 授 權 明 確 性 原 則 之 審 查 標 準 宜 有 所 調 整 考 試 權 為 憲 法 明 文 規 定 的 國 家 權 力 之 一, 考 試 權 雖 具 有 行 政 權 之 色 彩, 惟 其 功 能 尚 與 一 般 行 政 權 有 所 差 異, 而 具 有 專 業 判 斷 之 特 性 ( 註 七 ) 憲 法 第 88 條 亦 彰 顯 考 試 院 在 考 選 功 能 上 之 獨 立 性, 自 應 受 其 他 權 力 機 關 尊 重 又 依 憲 法 第 86 條 規 定,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執 業 資 格, 應 經 考 試 院 依 法 考 選 銓 定 專 技 人 員 之 考 選, 須 視 各 該 專 23

39 技 人 員 之 培 育 過 程 及 後 續 執 業 特 性 為 之, 立 法 者 對 此 恐 難 作 詳 細 且 具 體 之 設 計, 故 有 關 考 試 職 權 行 使 之 事 項, 宜 承 認 考 試 機 關 享 有 一 定 範 圍 之 專 業 判 斷 空 間 ( 註 八 ), 此 乃 立 法 機 關 於 制 定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時 宜 有 所 斟 酌 之 因 素, 使 考 試 機 關 得 以 有 效 執 行 憲 法 所 賦 予 之 任 務 在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的 要 求 下, 立 法 者 透 過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15 條, 授 權 考 試 機 關 訂 定 相 關 考 試 規 則 ( 考 試 等 級 及 其 分 類 分 科 之 應 考 資 格 應 試 科 目 ), 並 以 同 法 第 十 九 條 授 權 考 試 機 關 訂 定 及 格 方 式 及 總 成 績 計 算 規 則 惟 此 授 權 除 考 量 到 考 試 機 關 之 專 業 性 外, 亦 涉 及 立 法 技 術 之 能 力 是 否 足 以 達 到 規 範 之 目 的 所 致 就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15 條 ( 註 九 ) 及 第 19 條 ( 註 十 ) 綜 合 觀 察, 立 法 者 實 就 考 試 等 級 及 其 分 類 分 科 之 應 考 資 格 應 試 科 目 及 格 方 式 ( 科 別 及 格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及 格 或 錄 取 各 類 科 全 程 到 考 人 數 一 定 比 例 ) 及 總 成 績 計 算 規 則, 授 權 考 試 機 關 以 法 規 命 令 定 之 ( 註 十 一 ) 考 試 機 關 以 法 規 命 令 加 以 補 充 相 關 法 律 之 不 足, 係 涉 及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之 問 題 有 鑑 於 考 試 機 關 之 上 述 特 性, 立 法 者 於 此 之 規 範 密 度 應 為 適 度 之 降 低 ( 僅 作 原 則 性 規 定 ), 而 授 權 考 試 機 關 有 較 大 的 形 成 空 間 同 時, 違 憲 審 查 機 關 就 此 種 法 律 授 權 是 否 符 合 授 權 明 確 性 原 則 之 判 斷, 亦 應 採 取 較 為 寬 鬆 之 審 查 標 準 ( 註 十 二 ), 且 應 由 法 律 整 體 觀 察 立 法 者 之 授 權 意 旨 ( 三 ) 從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19 條 文 義 及 相 關 法 規 修 正 沿 革 觀 察, 該 法 第 19 條 及 格 方 式 之 規 定 係 屬 類 型 規 定 24

40 而 非 具 體 標 準 規 定 從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19 條 之 文 義 觀 察, 若 認 為 該 條 第 1 項 為 具 體 之 及 格 標 準 而 非 及 格 之 類 型 規 定, 則 將 減 低 立 法 者 於 該 條 第 3 項 授 權 考 試 機 關 訂 定 總 成 績 計 算 規 則 之 意 旨, 使 考 試 機 關 之 專 業 功 能 受 到 限 制 法 規 之 解 釋, 除 文 義 解 釋 外, 尚 須 配 合 體 系 解 釋 目 的 解 釋 及 歷 史 解 釋 而 為 一 整 體 觀 察 倘 單 就 文 義 解 讀 該 條 之 規 範, 第 3 項 之 文 義 亦 應 納 入, 而 不 宜 切 割 或 囿 於 單 一 規 定, 如 此 恐 有 以 文 害 義 之 虞 縱 僅 選 擇 文 義 解 釋 作 該 條 之 唯 一 解 釋 方 法, 恐 仍 須 面 對 在 科 別 及 格 及 以 錄 取 各 類 科 全 程 到 考 人 數 一 定 比 例 為 及 格 之 類 型 中, 多 少 科 別 之 及 格 始 符 合 科 別 及 格 之 要 求? 到 考 人 數 一 定 比 例 為 多 少 方 符 該 類 型 之 要 求? 等 問 題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作 為 專 技 人 員 考 試 相 關 規 定 之 母 法, 各 種 專 技 人 員 的 考 試 事 項, 縱 涉 及 相 同 科 目, 惟 各 專 技 人 員 之 需 求 仍 屬 有 別, 而 在 總 成 績 之 計 算 配 分 或 成 績 設 限 自 應 側 重 所 需 而 有 所 調 整 故 如 將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及 格 解 釋 為 具 體 標 準, 恐 有 限 縮 考 試 權 之 虞, 且 使 相 關 專 技 人 員 之 考 選 產 生 困 擾 此 皆 突 顯 出 該 條 立 法 者 實 有 意 授 權 考 試 機 關 依 其 專 業 判 斷 選 擇 考 試 及 格 方 式 並 加 以 具 體 化 ( 註 十 三 ) 再 者, 從 相 關 規 則 之 立 法 沿 革 觀 察, 在 增 訂 修 正 公 布 (88 年 12 月 29 日 )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19 條 之 前, 考 試 院 早 於 75 年 11 月 7 日 依 職 權 訂 定 發 布 之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總 成 績 計 算 規 則 第 3 條 規 定, 專 業 科 目 成 績 平 均 不 滿 五 十 分 者, 不 予 及 格 ( 註 十 四 );76 年 25

41 12 月 11 日 訂 定 發 布 之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中 醫 師 考 試 規 則 第 5 條 亦 規 定, 內 科 學 成 績 不 滿 五 十 五 分 專 業 科 目 有 一 科 成 績 不 滿 四 十 五 分 者, 縱 總 成 績 達 六 十 分 之 及 格 標 準, 仍 不 予 及 格 ( 註 十 五 ) 故 綜 合 考 試 院 依 職 權 於 75 年 5 月 2 日 訂 定 發 布 之 施 行 細 則 第 3 條 ( 註 十 六 ) 第 9 條 ( 註 十 七 ) 及 上 開 兩 規 則 規 定, 於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19 條 增 訂 前, 實 已 對 於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之 具 體 標 準 有 所 規 定, 立 法 者 增 訂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19 條 實 係 整 合 各 既 有 之 規 定 而 歸 納 為 三 種 及 格 類 型, 以 資 彈 性 運 用 ( 註 十 八 ) 換 言 之, 從 相 關 法 規 之 修 正 沿 革 來 看, 立 法 者 並 無 意 自 行 規 定 具 體 的 及 格 標 準, 而 係 將 上 開 兩 規 則 與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施 行 細 則 中 之 具 體 及 格 標 準 歸 納 於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及 格 之 及 格 類 型 中, 並 透 過 授 權 訂 定 法 規 命 令 之 方 式, 使 既 有 之 規 則 提 昇 為 法 規 命 令, 以 符 合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之 要 求 ( 四 ) 結 語 綜 上 所 述, 法 規 命 令 是 否 符 合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之 審 查, 經 常 不 能 免 於 授 權 之 法 律 是 否 符 合 授 權 明 確 性 原 則 之 審 查 而 關 於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15 條 及 第 19 條 是 否 符 合 授 權 明 確 性 原 則 之 審 查, 基 於 考 試 機 關 之 特 性, 承 認 其 有 一 定 範 圍 之 專 業 判 斷 空 間, 因 而 採 取 較 為 寬 鬆 之 審 查 標 準 又 基 於 該 法 第 19 條 及 格 方 式 規 定 係 屬 類 型 規 定 而 非 具 體 標 準 規 定, 旨 在 使 考 試 機 關 有 較 大 的 形 成 空 間, 得 以 有 效 執 行 憲 法 所 賦 予 之 任 務, 故 應 可 認 其 已 符 合 授 權 明 確 性 原 則 之 要 求 26

42 註 一 : 參 酌 本 院 先 前 所 為 之 解 釋, 如 釋 字 第 443 號 第 564 號 第 565 號 第 570 號 及 第 676 號 解 釋 等, 皆 於 解 釋 理 由 書 中 述 及 註 二 : 至 於 是 否 符 合 授 權 明 確 性 原 則 之 判 斷 標 準 為 何, 則 係 另 一 問 題 註 三 :Bruno Schmidt-Bleibtreu/Franz Klein,GG(2004),Art.80 Rn.44 註 四 : 倘 立 法 者 自 始 並 未 授 權 行 政 機 關 以 法 規 命 令 補 充 法 律 之 不 足, 行 政 機 關 在 無 法 律 授 權 下, 就 法 律 保 留 事 項 所 為 之 規 定, 即 有 違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註 五 : 系 爭 規 定 是 否 逾 越 法 律 授 權 範 圍 之 問 題, 解 釋 理 由 書 已 有 說 明, 不 在 本 文 討 論 之 列 註 六 : 詳 見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680 號 解 釋 不 同 意 見 書 註 七 : 考 試 權 之 運 作, 就 考 試 相 關 事 項 訂 定 考 試 法 規 決 定 各 項 考 試 應 考 資 格 應 試 科 目 考 試 方 式 及 格 方 式 與 及 格 標 準 等, 均 涉 考 試 機 關 之 專 業 判 斷 註 八 : 可 參 酌 先 前 釋 字 第 155 號 第 341 號 及 第 547 號 解 釋 註 九 :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15 條 :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各 種 特 種 考 試 之 考 試 規 則, 由 考 選 部 報 請 考 試 院 定 之 ( 第 一 項 ) 前 項 考 試 規 則 應 包 括 考 試 等 級 及 其 分 類 分 科 之 應 考 資 格 應 試 科 目 ( 第 二 項 ) 註 十 :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19 條 :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得 視 等 級 或 類 科 之 不 同, 其 及 格 方 式 採 科 別 及 格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及 格 或 以 錄 取 各 類 科 全 程 到 考 人 數 一 定 比 例 為 及 格 ( 第 一 項 ) 前 項 及 格 方 式, 由 考 選 部 報 請 考 試 院 定 之 ( 第 二 項 )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總 成 績 計 算 規 則, 由 考 選 部 報 請 考 試 院 定 之 ( 第 三 項 ) 註 十 一 : 若 細 究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15 條 之 規 範 及 授 權 內 容, 應 僅 有 各 種 特 種 考 試 之 考 試 規 則 ( 含 考 試 等 級 及 其 分 類 27

43 分 科 之 應 考 資 格 應 試 科 目 ) 至 於 及 格 之 方 式 及 總 成 績 之 計 算, 授 權 之 條 文 應 為 同 法 第 19 條 然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中 醫 師 考 試 規 則 對 筆 試 總 成 績 之 計 算 所 為 之 規 定, 似 有 授 權 母 法 錯 置 之 情 形 惟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15 條 之 授 權, 考 試 機 關 自 得 訂 定 各 種 專 技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之 考 試 規 則, 而 及 格 方 式 與 總 成 績 之 計 算 規 則, 則 有 同 法 第 19 條 之 授 權 ( 而 有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總 成 績 計 算 規 則 之 訂 定 ) 但 第 19 條 之 授 權, 亦 僅 屬 於 整 體 性 原 則 性 的 總 成 績 計 算 規 則, 至 於 各 種 專 技 人 員 之 特 種 考 試 應 為 如 何 具 體 之 及 格 方 式 或 成 績 之 計 算, 仍 係 由 考 試 機 關 基 於 其 專 業 性 考 量 而 於 相 關 考 試 規 則 中 加 以 具 體 化 換 言 之,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15 條 之 授 權, 仍 得 成 為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中 醫 師 考 試 規 則 中 對 於 及 格 與 總 成 績 計 算 之 授 權 依 據 雖 就 授 權 之 依 據 可 透 過 解 釋 而 排 除 授 權 錯 置 之 疑 慮, 惟 考 量 到 整 體 法 適 用 上 之 妥 適, 並 求 授 權 規 定 一 目 了 然,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15 條 第 19 條 仍 有 修 法 之 空 間 目 前 考 試 院 已 向 立 法 院 提 出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修 正 草 案 ( 詳 見 立 法 院 第 7 屆 第 6 會 期 第 5 次 會 議 議 案 關 係 文 書, 院 總 第 1339 號, 政 府 提 案 第 號, 頁 政 46 以 下 ) 註 十 二 : 雖 採 寬 鬆 之 審 查 標 準, 惟 授 權 明 確 性 之 要 求 若 涉 及 對 於 人 民 之 基 本 權 有 重 大 影 響, 自 應 具 有 一 定 之 要 求 授 權 明 確 性 之 要 求 在 本 案 中 因 考 試 權 之 專 業 性 考 量, 如 何 與 人 民 之 基 本 權 調 和, 本 文 以 為 若 授 權 明 確 性 能 透 過 修 法 而 更 加 明 確, 自 有 助 於 避 免 人 民 有 所 誤 解 或 產 生 疑 慮, 而 於 授 權 明 確 性 之 要 求 上 排 除 其 他 不 明 確 之 懷 疑 註 十 三 : 此 具 體 化 之 方 法, 即 透 過 考 試 機 關 以 法 規 命 令 加 以 補 充 28

44 註 十 四 :75 年 11 月 7 日 訂 定 發 布 第 3 條 第 2 項 : 筆 試 科 目 有 一 科 成 績 為 零 分 或 專 業 科 目 平 均 不 滿 五 十 分 者, 均 不 及 格 其 後 於 83 年 7 月 4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第 3 條 第 2 項, 亦 為 相 同 之 規 定 註 十 五 :76 年 12 月 11 日 訂 定 發 布 第 5 條 : 本 考 試 以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 總 成 績 之 計 算, 以 普 通 科 目 平 均 成 績 占 百 分 之 二 十, 專 業 科 目 平 均 成 績 占 百 分 之 八 十 但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縱 總 成 績 達 及 格 標 準, 仍 不 予 及 格 : 一 國 文 成 績 不 滿 五 十 分 者 二 內 科 學 成 績 不 滿 五 十 五 分 者 三 專 業 科 目 有 一 科 成 績 不 滿 四 十 五 分 者 四 專 業 科 目 平 均 成 績 不 滿 五 十 五 分 者 註 十 六 : 第 3 條 : 依 本 法 第 二 條 舉 行 之 各 種 特 種 考 試, 其 考 試 規 則 另 定 之 註 十 七 : 第 9 條 : 各 種 考 試 除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以 考 試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 第 一 項 ) 前 項 及 格 標 準 如 認 有 變 更 之 必 要 時, 應 經 典 ( 主 ) 試 委 員 會 決 議 之 ( 第 二 項 ) 考 試 總 成 績 計 算 規 則 另 定 之 ( 第 三 項 ) 註 十 八 : 該 條 於 中 華 民 國 88 年 12 月 29 日 增 訂 修 正 公 布 時, 其 立 法 理 由 說 明 二 : 目 前 部 分 專 技 人 員 特 考 採 平 均 ( 六 十 分 ) 及 格 制, 而 專 技 人 員 高 普 考 則 採 T 標 準 分 數 常 態 分 配 理 論, 按 各 類 科 全 程 到 考 人 數 百 分 之 十 六 決 定 錄 取, 擬 均 予 以 法 制 化 另 增 加 科 別 及 格 制, 以 擴 大 改 進 考 試 方 式 技 術, 提 昇 專 技 人 員 執 業 水 準 立 法 院 公 報, 第 88 卷 第 54 期, 院 會 紀 錄, 頁

45 部 分 不 同 意 見 書 大 法 官 李 震 山 許 玉 秀 陳 春 生 針 對 本 件 解 釋 有 關 憲 法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審 查 部 分, 本 席 等 有 不 能 已 於 言 者, 爰 提 部 分 不 同 意 見 書 壹 文 字 詮 釋 異 化 為 文 字 魔 術 - 穿 梭 於 法 律 授 權 與 未 授 權 之 巧 門 間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 下 稱 專 技 考 試 法 ) 第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揭 示 三 項 考 試 及 格 方 式, 其 中 之 一 的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及 格, 究 何 所 指, 有 待 闡 釋 依 同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授 權 由 考 選 部 報 請 考 試 院 訂 定 之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總 成 績 計 算 規 則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將 之 具 體 化 為 : 普 通 科 目 成 績 加 專 業 科 目 成 績 合 併 計 算 之 前 項 普 通 科 目 成 績 以 每 科 成 績 乘 以 百 分 之 十 後 之 總 和 計 算 之 ; 專 業 科 目 成 績 以 各 科 目 成 績 總 和 除 以 科 目 數 再 乘 以 所 占 剩 餘 百 分 比 計 算 之 據 此 核 算 出 之 總 成 績 若 滿 六 十 分, 應 屬 母 法 上 之 及 格 而 應 予 錄 取 事 實 卻 不 然, 仍 有 不 予 錄 取 之 可 能 因 為 行 政 命 令 在 及 格 方 式 與 應 否 錄 取 之 間, 繼 續 行 使 詮 釋 權, 乃 另 開 巧 門 並 設 有 應 跨 越 之 及 格 門 檻 首 先, 須 依 專 技 考 試 法 第 二 十 六 條 概 括 授 權 所 訂 定 之 施 行 細 則 現 行 條 文 第 十 條 第 二 項 的 一 般 規 定, 以 及 上 開 總 成 績 計 算 規 則 第 三 條 的 特 別 規 定, 縱 然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者, 若 其 應 試 科 目 有 一 科 成 績 為 零 分 專 業 科 目 平 均 不 滿 五 十 分 特 定 科 目 未 達 規 定 最 低 分 數 者, 均 不 予 及 格 缺 考 之 科 目, 以 零 分 計 算 前 項 特 定 科 目 之 認 定 及 最 低 分 數 之 30

46 設 定, 依 考 試 類 別 或 類 科 之 需 要, 由 各 該 考 試 規 則 定 之 溢 出 的 多 項 標 準 中, 夾 帶 著 不 甚 明 確 的 特 定 科 目 未 達 規 定 最 低 分 數, 究 何 所 指, 又 必 須 賡 續 詮 釋 循 上 開 總 成 績 計 算 規 則 所 輾 轉 指 明 之 由 各 該 考 試 規 則 定 之, 即 指 依 專 技 考 試 法 第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授 權, 仍 由 考 選 部 報 請 考 試 院 訂 定 之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中 醫 師 考 試 規 則 ( 下 稱 考 試 規 則 ) 第 九 條 第 三 項, 得 到 的 答 案 有 二 :1. 專 業 科 目 中 醫 內 科 學 成 績 未 滿 五 十 五 分 者 不 予 錄 取 2. 其 餘 六 科 專 業 科 目 有 一 科 成 績 未 滿 四 十 五 分 者, 不 予 錄 取 當 答 案 水 落 石 出 之 後, 吾 人 再 回 頭 審 視 授 權 該 考 試 規 則 得 訂 定 之 內 容 ; 亦 即 專 技 考 試 法 第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赫 然 發 現 其 規 定 為 : 前 項 考 試 規 則 應 包 括 考 試 等 級 及 其 分 類 分 科 之 應 考 資 格 應 試 科 目 顯 示 母 法 之 授 權 內 容 與 範 圍, 既 未 涉 及 總 成 績 計 算, 亦 未 指 涉 及 格 之 標 準 特 定 科 目 最 低 分 數 設 定 之 授 權, 僅 出 現 在 上 開 總 成 績 計 算 規 則 第 三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此 與 本 件 解 釋 所 稱 : 就 中 醫 師 特 種 考 試 所 採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及 格 之 具 體 內 容, 明 定 尚 包 括 特 定 科 目 應 達 最 低 分 數 之 標 準, 尚 未 逾 越 上 開 法 律 授 權 範 圍, 與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尚 無 牴 觸 有 相 當 落 差 原 來, 前 述 所 稱 的 明 定, 指 的 是 迂 迴 由 命 令 在 法 律 並 未 授 權 或 未 明 確 授 權 下 本 於 職 權 所 明 定 無 怪 乎, 經 另 闢 蹊 徑 所 為 的 文 字 詮 釋 會 異 化 為 文 字 魔 術, 而 該 魔 術 盒 中 還 可 能 會 變 出 其 他 號 稱 經 考 試 權 專 業 判 斷 之 及 格 標 準, 且 不 知 將 伊 於 胡 底! 考 試 權 透 過 專 技 考 試 法 中 十 餘 處 的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由 考 選 部 定 之 以 及 由 考 選 部 報 請 考 試 院 定 之 等 的 特 31

47 別 授 權, 加 上 施 行 細 則 的 概 括 授 權, 彼 此 交 叉 援 引, 高 授 權 密 度 下, 迂 迴 曲 折 蔓 藤 叢 生, 形 成 綿 密 的 規 範 網 絡 ( 註 一 ) 其 除 意 在 突 顯 獨 立 專 業 複 雜 的 性 質 外, 主 要 應 是 在 正 當 化 並 宣 示 其 話 語 詮 釋 權 依 法 律 授 權 得 訂 定 命 令 者, 就 法 律 文 字 固 取 得 詮 釋 權, 但 應 儘 可 能 在 文 義 範 圍 內, 將 抽 象 概 括 開 放 且 不 確 定 的 法 律 文 字, 朝 向 具 體 確 定 方 向 為 合 理 的 詮 釋 並 非 如 本 件 系 爭 規 定 之 內 容, 將 原 本 甚 為 明 確 之 法 律 文 字, 朝 概 括 不 確 定 且 開 放 的 方 向 延 伸, 甚 至 將 未 經 授 權 之 內 容, 一 併 夾 帶 作 擴 充 性 解 釋, 結 局 是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及 格 之 語 意, 竟 能 遞 次 詮 釋 得 到 包 括 特 定 專 業 科 目 未 滿 五 十 五 分 不 予 錄 取 之 結 果 遇 到 此 類 文 字 魔 術 的 司 法 除 魅 工 作, 最 需 要 審 查 的 即 是 法 律 是 否 有 授 權 或 法 律 授 權 是 否 明 確 等 法 律 保 留 的 根 本 問 題, 亦 係 司 法 審 查 之 本 職 然 而, 該 項 職 責 卻 在 權 力 相 互 尊 重 下, 採 取 司 法 自 抑 的 態 度 而 自 動 弱 化 到 幾 乎 棄 守 的 程 度, 豈 能 令 人 心 安 貳 司 法 自 抑 或 司 法 恣 意 - 未 針 對 子 法 是 否 逾 越 母 法 作 實 質 審 查 本 件 解 釋 會 採 從 寬 審 查 的 標 準, 並 形 成 司 法 自 抑 的 立 場, 主 要 的 理 由 厥 為 尊 重 考 試 權 的 獨 立 專 業, 其 稱 : 憲 法 設 考 試 院 賦 予 考 試 權, 由 總 統 提 名 經 立 法 院 同 意 而 任 命 之 考 試 委 員, 以 合 議 之 方 式 獨 立 行 使, 旨 在 建 立 公 平 公 正 之 考 試 制 度 ; 就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考 試 而 言, 即 在 確 保 相 關 考 試 及 格 者 具 有 執 業 所 需 之 知 識 與 能 力, 故 有 關 考 試 資 格 及 方 法 之 規 定, 涉 及 考 試 之 專 業 判 斷 者, 應 給 予 考 試 主 管 機 關 適 度 之 尊 重, 始 符 憲 法 五 權 分 治 彼 此 相 維 之 精 神 32

48 憲 法 該 項 設 計, 固 為 建 置 獨 立 與 專 業 考 試 權 所 必 須, 亦 係 維 持 考 試 客 觀 公 平 所 必 要, 但 並 非 保 證 在 憲 法 加 持 下, 考 試 權 之 判 斷 必 定 不 會 產 生 專 業 偏 失 與 恣 意, 且 必 然 只 接 受 司 法 從 寬 審 查 之 監 督 縱 然 是 同 樣 標 榜 獨 立 與 專 業 的 司 法 權, 亦 常 被 提 醒, 司 法 獨 立 是 應 獨 立 於 其 他 權 力, 並 非 獨 立 於 人 民 之 外, 因 為 各 項 權 力 皆 源 自 人 民 就 以 司 法 行 政 之 司 法 規 則 制 定 權 為 例, 仍 須 依 法, 除 當 然 不 能 牴 觸 審 判 獨 立 原 則 外, 還 是 要 接 受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之 檢 證, 即 惟 各 該 命 令 之 內 容 不 得 牴 觸 法 律, 非 有 法 律 具 體 明 確 之 授 權 亦 不 得 對 人 民 自 由 權 利 增 加 法 律 所 無 之 限 制 ( 釋 字 第 五 三 0 號 解 釋 參 照 ) 至 於 是 否 增 加 法 律 所 無 之 限 制, 並 非 取 決 於 立 法 對 行 政 命 令 審 查 之 情 形, 包 括 有 無 實 質 審 查 審 查 寬 或 嚴 等, 皆 非 所 問 ( 註 二 ) 是 該 等 命 令 之 審 查 寬 嚴, 主 要 仍 應 繫 諸 人 權 限 制 之 程 度, 亦 即 釋 字 第 四 四 三 號 解 釋 理 由 書 所 稱 之 規 範 密 度, 應 視 規 範 對 象 內 容 或 法 益 本 身 及 其 所 受 限 制 之 輕 重 而 定 因 此, 依 憲 法 第 八 十 六 條 明 定 須 依 法 考 選 之 考 試 權, 其 命 令 訂 定 權, 最 終 仍 應 由 司 法 審 查 其 命 令 之 合 憲 性, 並 以 對 人 民 應 考 試 權 及 職 業 自 由 影 響 程 度 決 定 審 查 寬 嚴 之 標 準, 並 無 獨 厚 考 試 權 之 理 若 只 強 調 尊 重 獨 立 專 業 的 憲 法 保 護 傘, 而 忽 略 同 為 憲 法 法 治 國 原 則 依 法 的 民 主 意 涵, 不 正 視 其 鐘 擺 幅 度 之 調 控, 正 是 專 業 恣 意 溫 床 形 成 的 有 利 條 件 司 法 獨 立 與 司 法 民 主 間 之 拉 鋸, 已 提 供 我 們 諸 多 怵 目 驚 心 而 殷 鑑 未 遠 的 素 材, 何 況 具 有 行 政 權 性 質 的 考 試 權, 恐 應 更 戒 慎 之 本 件 解 釋 對 考 試 權 不 僅 是 適 當 尊 重 而 已, 實 質 上 是 33

49 非 常 尊 重, 其 稱 :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考 試 之 應 試 科 目 暨 及 格 標 準 之 決 定, 關 係 人 民 能 否 取 得 專 門 職 業 之 執 業 資 格, 對 人 民 職 業 自 由 及 應 考 試 權 雖 有 限 制, 惟 上 開 事 務 涉 及 考 試 專 業 之 判 斷, 除 由 立 法 者 直 接 予 以 規 定 外, 尚 非 不 得 由 考 試 機 關 基 於 法 律 授 權 以 命 令 規 定 之 相 關 機 關 以 應 考 人 學 經 歷 作 為 分 類 考 試 之 標 準, 並 進 而 採 取 不 同 考 試 內 容 暨 及 格 標 準, 雖 與 人 民 選 擇 職 業 自 由 之 限 制 及 應 考 試 權 密 切 關 聯 關 鍵 是, 對 人 民 權 利 限 制 的 程 度 如 何? 是 否 誠 如 確 定 終 局 判 決 所 主 張, 系 爭 規 定 之 內 容 概 屬 細 節 性 技 術 性 事 項?( 註 三 ) 縱 然 相 關 事 項 得 由 考 試 機 關 基 於 法 律 授 權 以 命 令 規 定 之, 但 命 令 是 否 逾 越 法 律? 命 令 是 否 增 加 法 律 所 無 之 限 制? 豈 可 僅 以 尊 重 考 試 專 業 為 由, 而 未 進 行 實 質 審 查? 其 實, 考 試 院 針 對 本 件 所 爭 執 之 規 定, 並 非 沒 有 問 題 意 識, 甚 且 已 以 依 授 權 明 確 性 原 則 為 由, 將 專 技 考 試 法 修 正 草 案 提 請 立 法 院 審 議, 並 明 文 規 定 成 績 計 算 與 及 格 方 式 等 之 授 權 依 據 ( 註 四 ) 本 件 解 釋 卻 以 尚 未 逾 越 上 開 法 律 授 權 範 圍, 與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尚 無 牴 觸 宣 告 系 爭 規 定 合 憲, 若 立 法 院 依 考 試 院 草 案 修 法 通 過, 不 啻 當 頭 棒 喝, 反 而 有 損 本 院 大 法 官 之 威 信 如 果 考 試 院 持 本 件 解 釋 為 由, 放 棄 以 人 民 為 中 心 之 既 定 改 革 方 向, 回 到 未 明 確 授 權 籠 統 模 糊 狀 態 之 原 點, 則 誠 屬 不 幸 之 至 作 為 最 後 把 關 者 之 大 法 官 就 該 等 爭 議, 以 尊 重 考 試 權 之 獨 立 專 業 定 調, 似 乎 捎 給 立 法 機 關 一 抹 強 烈 訊 息, 至 少 就 考 試 權 部 分, 對 考 試 院 送 請 查 照 之 行 政 命 令, 應 可 從 本 件 解 釋 獲 得 淡 化 審 查 的 理 論 奧 援 與 高 度 正 當 性 基 礎 縱 然 在 34

50 立 法 院 對 命 令 之 審 查, 大 多 作 成 准 予 備 查 的 結 果 下, 竟 似 產 生 更 為 寬 鬆 審 查 之 可 能 性 ( 註 五 ) 此 外, 我 國 違 憲 審 查, 未 能 如 德 國 所 採 之 憲 法 訴 願 制 度, 得 對 確 定 終 局 判 決 內 容 予 以 審 查 ( 註 六 ) 復 以 系 爭 命 令 既 已 通 過 立 法 審 查 程 序, 即 表 示 系 爭 命 令 並 未 發 現 有 違 反 變 更 或 牴 觸 法 律 者, 或 應 以 法 律 規 定 事 項 而 以 命 令 定 之 者 ( 立 法 院 職 權 行 使 法 第 六 十 條 第 二 項 第 六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參 照 ) 為 理 由, 主 張 司 法 應 尊 重 具 高 度 民 主 正 當 性 之 國 會 決 定, 而 對 之 從 寬 審 查 看 似 在 展 現 司 法 自 抑 的 消 極 美 德, 事 實 上, 在 權 力 分 立 的 圍 牆 內, 已 藉 由 國 家 各 項 權 力 相 互 體 恤, 構 築 自 我 感 覺 良 好 之 循 環 論 證 體 系, 使 公 權 力 一 致 對 外, 進 而 輕 易 地 將 應 考 試 權 職 業 自 由 受 限 制 的 人 民, 摒 擋 在 高 牆 外 既 不 能 也 不 願 對 文 字 魔 術 除 魅, 復 以 消 極 之 司 法 自 抑 為 由, 形 成 拒 人 民 於 千 里 之 外 之 司 法 冷 漠, 此 種 制 度 設 計 與 實 踐 之 結 果, 與 積 極 之 司 法 恣 意, 又 有 何 不 同? 叁 當 人 權 保 障 遇 到 權 力 分 立 相 互 制 衡 時 之 目 的 與 手 段 關 係 -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之 重 要 抉 擇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是 法 治 國 家 向 來 的 重 要 憲 政 原 則, 於 我 國 從 行 政 權 獨 大 的 威 權 戒 嚴 體 制, 轉 型 朝 向 踐 行 憲 政 主 義 過 程 中, 確 實 配 合 扮 演 重 要 推 手 的 角 色, 貢 獻 卓 著 光 是 本 院 公 布 解 釋 並 宣 告 行 政 命 令 違 反 變 更 或 牴 觸 法 律 者, 即 不 勝 枚 舉 ( 註 七 ) 縱 使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一 月 二 十 五 日 立 法 院 職 權 行 使 法 制 定 公 布, 將 行 政 命 令 之 審 查 列 為 專 章 ( 第 十 章 ) 後, 經 本 院 解 釋 宣 告 行 政 命 令 違 反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者, 仍 不 計 其 數 ( 註 八 ) 然 不 可 諱 言, 因 政 治 轉 型 中 權 力 板 塊 數 度 35

51 位 移, 須 隨 時 賦 予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合 乎 憲 法 意 旨 的 新 意 涵, 例 如 以 地 方 自 治 大 學 自 治 司 法 獨 立 考 試 獨 立, 甚 至 行 政 保 留 為 由, 挑 戰 國 會 保 留, 或 爭 取 擴 大 命 令 訂 定 權 之 空 間 但 不 論 政 治 如 何 轉 型, 國 家 權 力 間 衝 突 狀 況 如 何, 法 律 保 留 所 內 含 之 人 權 保 障 目 的, 本 質 上 是 不 會 改 變 的 如 果 吾 人 認 為, 司 法 審 查 不 斷 適 用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即 有 破 壞 與 其 他 權 力 間 之 和 諧, 或 阻 礙 其 他 權 力 之 開 展, 從 人 權 保 障 觀 點 言, 誠 屬 誤 會 此 種 想 法 不 適 時 予 以 澄 清, 而 將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視 為 過 時 古 板, 進 而 擬 將 之 束 諸 高 閣, 形 同 棄 置, 就 應 驗 了 一 句 外 國 俗 諺 : 傾 倒 洗 澡 水, 連 同 嬰 兒 一 併 倒 掉 特 別 是 立 法 院 已 制 定 公 民 與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及 經 濟 社 會 文 化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施 行 法, 國 家 與 人 民 均 普 遍 意 識 到, 尚 有 相 當 多 的 人 權 保 障 規 定 並 未 落 實, 距 離 先 進 民 主 國 家 之 人 權 水 準 仍 有 一 段 距 離 此 時 此 刻, 理 應 被 大 力 借 重 的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卻 遭 致 冷 落, 就 人 權 保 障 觀 點 而 言, 其 後 果 恐 是 違 憲 審 查 及 司 法 改 革 所 不 能 承 受 之 重 本 院 大 法 官 審 理 聲 請 解 釋 憲 法 案 件, 直 接 或 間 接 均 涉 及 人 權 保 障, 從 其 內 容 比 重 可 概 分 為 三 :1. 權 力 分 立 偏 重 事 件 2. 人 權 保 障 偏 重 事 件 3. 權 力 分 立 與 人 權 保 障 交 疊 事 件 有 關 法 律 保 留 案 件, 至 少 涉 及 某 項 權 力 與 立 法 權 在 規 範 制 定 上 的 權 力 分 配, 而 當 該 規 範 又 涉 及 人 民 權 利 保 障 時, 就 可 納 屬 第 三 種 事 件 而 本 件 解 釋, 既 涉 及 立 法 考 試 司 法 之 權 力 分 立, 又 可 透 過 各 權 力 相 互 制 衡 之 手 段, 達 到 保 障 人 民 應 考 試 權 及 工 作 權 之 目 的 當 權 力 分 立 相 互 制 衡 與 人 權 保 障 兩 原 則 競 合 時, 對 本 席 等 而 言, 其 手 段 與 目 的 間 之 關 係 甚 為 清 楚, 前 者 之 手 段, 即 是 為 36

52 後 者 之 目 的 而 存 在 同 時, 就 此 範 圍 內 之 司 法 審 查, 不 能 只 顧 及 權 力 分 立 相 互 尊 重, 有 意 無 意 忽 略 相 互 制 衡 部 分, 否 則 形 同 拆 除 通 往 保 障 人 權 目 標 之 橋 樑 權 力 分 立 相 互 制 衡 原 則 之 適 用 得 宜, 不 但 可 協 助 違 憲 審 查 權 有 效 防 免 立 法 行 政 等 權 恣 意 或 濫 權, 尚 且 可 矯 正 多 數 暴 力 危 及 民 主 根 基 在 憲 法 保 障 人 權 之 核 心 價 值 上, 司 法 更 應 挺 身 抗 衡 其 他 權 力, 否 則 矯 正 制 度 失 靈, 無 法 盡 到 制 衡 之 責, 豈 是 憲 法 建 置 違 憲 審 查 制 度 之 要 旨? 如 果 司 法 是 政 治 趨 勢 之 追 隨 者 或 政 策 執 行 之 維 護 者, 違 憲 審 查 制 度 存 立 之 正 當 性 基 礎 恐 將 動 搖 如 果 正 視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而 詳 細 審 查, 應 可 從 憲 法 第 十 五 條 第 十 八 條 第 八 十 六 條, 甚 至 增 修 條 文 第 十 條 第 五 項 出 發, 針 對 專 門 職 業 之 定 性 服 公 職 與 非 服 公 職 者 應 考 試 權 之 性 質, 進 而 提 出 保 障 人 民 應 考 試 權 及 職 業 選 擇 自 由 相 應 之 組 織 程 序 制 度 等 意 見, 例 如 參 與 考 試 權 形 成 專 業 決 策 之 各 種 型 式 委 員 會, 其 學 者 專 家 委 員 來 源, 甚 至 命 題 審 題 閱 卷 試 題 疑 義 解 決 等 組 織 與 制 度 之 設 計, 審 查 是 否 皆 符 合 憲 法 意 旨 所 要 求 之 公 正 公 平 公 開 正 當 法 律 程 序, 以 供 主 管 機 關 檢 討 改 進 相 關 考 試 法 規 之 參 考, 俾 攸 關 人 民 生 命 健 康 及 財 產 安 全 之 專 技 人 員 考 試 及 職 業, 能 與 人 民 應 考 試 權 及 職 業 自 由 取 得 均 衡 ( 註 九 ) 可 惜 本 件 解 釋 將 手 段 凌 駕 於 目 的 之 上, 甚 至 錯 置 手 段 與 目 的, 不 由 分 說 地 採 司 法 自 抑 之 立 場 於 先, 略 去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之 實 質 審 查, 以 致 影 響 違 憲 審 查 之 高 度 與 嚴 謹 度 且 再 基 於 解 釋 整 體 思 考 脈 絡 之 一 貫 性, 續 作 比 例 原 則 與 平 等 原 則 之 審 查, 其 可 施 展 之 空 間 與 論 述 之 說 服 力 即 受 到 相 當 侷 限 捨 本 而 37

53 未 為, 豈 止 是 令 人 扼 腕 一 詞 所 能 形 容! 肆 結 語 - 司 法 為 民 是 內 化 後 之 實 踐, 不 是 口 號 就 本 件 解 釋, 一 般 人 民 或 考 生 甚 難 從 母 法 文 字 中, 合 理 推 論 而 得 出 系 爭 規 定 之 內 容 在 此 情 境 下, 本 件 解 釋 就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之 審 查, 又 側 重 權 力 分 立 中 權 力 相 互 尊 重 面 向, 而 輕 忽 權 力 間 之 相 互 制 衡, 致 使 人 權 保 障 失 所 依 附, 司 法 為 民 與 以 考 生 權 益 為 中 心 之 論 調, 是 否 會 獲 得 人 民 真 心 對 待 與 信 賴, 恐 有 疑 問 本 席 等 所 擔 憂 者, 係 本 件 解 釋 國 權 擺 中 間, 人 民 放 兩 邊 之 憲 政 價 值 觀 偏 失, 若 未 受 正 視, 久 而 久 之, 大 部 分 之 考 生 只 能 無 奈 地 接 受 所 謂 考 試 權 專 業 之 判 斷, 甚 至 被 馴 化, 遑 論 有 能 力 去 質 疑 考 試 權 行 使 之 程 序 正 當 性 制 度 保 障 之 周 延 性, 以 及 專 業 恣 意 之 可 能 性, 即 難 以 共 同 監 督 並 達 成 建 立 真 正 公 平 公 正 考 試 制 度 之 憲 法 意 旨 末 了, 再 以 違 憲 審 查 觀 點 重 申 本 席 等 之 立 場 ; 爭 取 人 民 信 賴 與 尊 重 之 內 部 正 當 性 來 源, 其 實 就 是 要 面 對 人 民 的 問 題, 展 現 憲 法 論 證 的 論 理 能 力 如 果 吾 人 還 願 意 奉 行 憲 政 主 義, 憲 法 仍 要 被 稱 為 人 民 權 利 的 保 障 書, 自 由 民 主 憲 政 秩 序 中 法 治 國 原 則 下 之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核 心 本 質 之 人 權 保 障, 才 是 司 法 審 查 最 必 須 予 以 尊 重 並 付 諸 實 踐 的 部 分 註 一 :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於 民 國 75 年 1 月 24 日 制 定 公 布 全 文 24 條, 當 中 授 權 條 款 有 11 項 包 括 第 3 條 之 考 試 種 類 第 4 條 之 應 考 年 齡 考 試 類 科 及 分 類 分 科 應 試 科 目 第 7 條 之 檢 定 考 試 規 則 第 9 條 之 應 考 人 之 體 格 檢 查 第 13 條 第 2 項 之 應 高 考 檢 覈 有 關 職 務 之 年 資 及 任 教 之 年 資 第 14 條 第 2 項 之 應 普 考 檢 覈 有 關 職 務 之 年 資 第 15 條 之 38

54 特 考 應 考 資 格 及 應 檢 覈 資 格 第 16 條 之 高 考 及 普 考 之 分 類 分 科 應 考 資 格 及 應 檢 覈 資 格 第 17 條 第 3 項 之 檢 覈 辦 法 第 21 條 第 2 項 之 華 僑 應 考 辦 法 第 23 條 之 施 行 細 則 訂 定 而 該 法 歷 經 多 次 修 正 公 布 後,99 年 1 月 27 日 之 現 行 法 全 文 27 條, 當 中 授 權 條 款 有 16 項, 包 括 第 2 條 之 考 試 種 類 第 5 條 第 3 項 之 分 試 考 試 類 科 及 規 則 第 6 條 第 1 項 之 報 名 費 費 額 第 6 條 第 2 項 之 考 選 業 務 基 金 收 支 保 管 及 運 用 辦 法 第 7 條 之 實 施 體 格 檢 查 之 標 準 及 時 間 第 14 條 第 1 項 之 高 考 普 考 初 考 之 考 試 規 則 第 15 條 第 1 項 之 特 考 之 考 試 規 則 第 16 條 第 2 項 之 減 免 應 試 科 目 之 標 準 及 申 請 審 議 費 額 第 19 條 第 2 項 之 考 試 及 格 方 式 第 19 條 第 3 項 之 考 試 總 成 績 計 算 規 則 第 21 條 第 2 項 之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辦 法 第 22 條 第 2 項 之 考 試 及 格 後 所 施 以 訓 練 或 學 習 之 期 間 實 施 方 式 請 假 成 績 考 核 等 有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第 22 條 第 3 項 之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式 樣 及 費 額 第 24 條 第 2 項 之 外 國 人 應 考 試 種 類 第 24 條 第 8 項 之 華 僑 應 考 試 辦 法 第 26 條 之 施 行 細 則 訂 定 授 權 比 例 有 增 無 減, 密 度 甚 高 註 二 : 立 法 院 職 權 行 使 法 於 民 國 88 年 1 月 25 日 制 定 公 布 全 文 77 條, 第 10 章 第 60 條 至 第 63 條 規 定 有 行 政 命 令 之 審 查, 但 眾 所 周 知 立 法 院 之 議 事 及 審 查 功 能, 就 法 律 尚 且 不 暇, 遑 論 命 令 倘 立 法 院 職 權 行 使 法 關 於 行 政 命 令 之 審 查 機 制 發 揮 功 能, 則 呈 現 出 來 之 情 形, 應 為 該 機 制 成 功 擔 當 攔 沙 壩, 致 向 本 院 聲 請 解 釋 之 件 數 明 顯 減 少 然 目 前 狀 況, 似 非 如 此 註 三 :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認 為 系 爭 命 令 規 定 的 內 容 是 技 術 性 細 節 性, 包 括 決 定 錄 取 與 否 的 專 業 科 目 最 低 分 數 要 求, 其 稱 : 有 關 醫 師 ( 含 中 醫 師 ) 應 如 何 考 試, 涉 及 醫 學 上 之 專 門 知 識, 專 門 職 業 及 39

55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及 醫 師 法 已 就 應 考 資 格 等 重 要 事 項 予 以 規 定, 至 於 細 節 性 與 技 術 性 事 項, 自 得 授 權 考 試 機 關 及 業 務 主 管 機 關 發 布 命 令 為 之 補 充 (94 年 度 判 字 第 1541 號 判 決 ) 法 院 雖 然 得 依 據 法 律, 對 各 機 關 就 其 職 掌 所 為 有 關 法 規 釋 示 之 行 政 命 令, 表 示 其 合 法 見 解, 甚 至 附 理 由 而 不 予 適 用 ( 釋 字 第 137 號 第 216 號 第 407 號 解 釋 參 照 ), 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並 未 成 功 地 把 守 司 法 控 制 第 一 道 關 卡 對 此, 僅 被 賦 予 抽 象 規 範 審 查 職 權 的 大 法 官, 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本 身 及 其 所 持 見 解, 一 貫 皆 以 其 屬 於 認 事 用 法 或 證 據 取 捨 為 由, 不 予 審 查 於 司 法 審 判 與 憲 法 解 釋 間 河 水 不 犯 井 水, 甚 至 相 互 趨 避 視 而 不 見, 形 成 魚 幫 水 水 幫 魚 的 現 象, 這 樣 的 制 度 設 計 良 窳, 自 有 待 公 評 註 四 : 參 立 法 院 第 7 屆 第 6 會 期 第 5 次 會 議 議 案 關 係 文 書, 院 總 字 第 1339 號 政 府 提 案 第 號,99 年 10 月 20 日 印 發, 頁 政 46 考 試 院 同 年 10 月 12 日 提 案 函 請 立 法 院 審 議 專 技 考 試 法 修 正 草 案, 將 原 第 15 條 第 2 項 規 定, 修 正 為 : 前 項 考 試 規 則 應 包 括 考 試 等 級 及 其 分 類 分 科 之 應 考 資 格 應 試 科 目 考 試 方 式 成 績 計 算 及 格 方 式 考 試 辦 理 次 數 期 限 明 文 增 加 考 試 方 式 成 績 計 算 及 格 方 式 考 試 辦 理 次 數 期 限 之 授 權 依 據, 並 將 條 次 變 更 為 第 12 條 第 2 項 註 五 : 依 據 統 計, 於 立 法 院 職 權 行 使 法 制 定 公 布 後, 自 88 年 2 月 至 6 月 立 法 院 第 4 屆 第 1 會 期 起 算, 至 99 年 1 月 第 7 屆 第 4 會 期 結 束 止, 送 置 立 法 院 之 行 政 命 令 總 數 共 15,870 件 中 ( 扣 除 立 法 院 內 規 及 其 他 法 規 共 53 件 ), 依 第 60 條 第 2 項 交 付 委 員 會 審 查 者, 共 有 3,516 件, 占 約 22.16% 而 委 員 會 審 查 後, 依 第 62 條 提 報 院 會 經 議 決 通 知 原 訂 頒 機 關 更 正 或 廢 止 者, 僅 有 10 件, 占 付 委 審 查 3,516 件 之 約 0.28%, 占 總 數 15,870 件 之 約 0.06% 參 40

56 立 法 院 統 計 年 報,91 年 6 月, 頁 33;99 年 9 月, 頁 33 又 根 據 文 獻, 付 委 後, 未 經 提 報 院 會 議 決 通 知 原 訂 頒 機 關 更 正 或 廢 止 之 命 令, 多 因 逾 審 查 期 限, 依 第 61 條 第 1 項 前 段 規 定 : 各 委 員 會 審 查 行 政 命 令, 應 於 院 會 交 付 審 查 後 三 個 月 內 完 成 之 ; 逾 期 未 完 成 者, 視 為 已 經 審 查 參 吳 清 水, 論 兩 岸 協 議 之 國 會 監 督 : 立 法 院 設 置 兩 岸 事 務 委 員 會 的 法 理 與 實 際, 法 學 新 論, 第 26 期,2010 年 10 月, 頁 117 註 34 註 六 : 即 如 前 開 註 三 所 提 問 題, 學 者 專 家 針 對 是 否 引 進 德 國 憲 法 訴 願 制 度, 已 有 甚 多 討 論 德 國 聯 邦 憲 法 法 院 法 第 90 條 所 規 定 之 憲 法 訴 願 (Verfassungsbeschwerde), 係 以 個 案 救 濟 為 主 所 設 之 制 度 我 國 大 法 官 則 係 以 法 令 抽 象 審 查 為 主, 據 以 聲 請 之 個 案, 僅 能 向 裁 判 法 院 聲 請 再 審 或 非 常 上 訴, 與 憲 法 訴 願 並 不 完 全 相 同 固 然 我 國 大 法 官 所 公 布 之 解 釋, 不 乏 直 接 針 對 裁 判 所 為 者, 釋 字 第 242 號 解 釋 即 典 型 之 例, 此 外 尚 有 部 分 介 於 邊 界 之 案 例 但 就 現 行 制 度 而 言, 大 法 官 仍 無 法 直 接 針 對 裁 判 是 否 違 憲 表 示 意 見 各 級 法 院 目 前 於 具 體 個 案 中, 裁 判 適 用 憲 法 之 情 形, 有 增 無 減 透 過 審 級 制 度, 促 使 為 合 乎 憲 法 之 法 律 解 釋, 並 使 基 本 權 利 規 定, 在 具 體 個 案 中 發 揮 效 力, 值 得 贊 同 然 在 釋 憲 實 務 上, 人 民 向 本 院 聲 請 解 釋 憲 法, 主 張 裁 判 違 憲, 甚 而 請 求 本 院 予 以 廢 棄 者, 仍 存 有 相 當 大 之 比 例 本 院 多 以 法 院 裁 判 本 身 及 其 所 持 見 解, 依 現 行 法 制, 並 不 得 為 違 憲 審 查 之 客 體, 予 以 不 受 理 決 議, 案 件 量 並 不 在 少 數 因 此, 是 否 引 進 憲 法 訴 願 制 度, 雖 是 舊 調 重 彈, 就 符 合 人 民 法 律 感 情 而 言, 仍 應 重 視 本 院 大 法 官 現 行 係 以 會 議 方 式 解 釋 憲 法, 未 來 依 憲 法 訴 訟 法 草 案 之 設 計, 則 有 可 能 更 為 以 法 庭 方 式, 審 查 裁 判 是 否 違 憲, 組 織 程 序 上 有 所 配 合, 即 有 更 高 正 41

57 當 性 至 於 引 進 憲 法 訴 願, 作 為 最 終 別 無 他 途 之 下 的 選 擇, 亦 可 能 如 同 上 訴 救 濟 般 嚴 格 其 要 件, 一 方 面 不 致 使 人 權 保 障 產 生 漏 洞, 一 方 面 亦 不 致 陳 義 過 高 而 無 法 實 踐, 換 言 之, 即 有 補 充 性 或 備 位 性 原 則 之 適 用 案 件 數 量 是 否 因 此 激 增, 尚 有 待 驗 證 關 於 憲 法 訴 願 與 我 國 制 度 之 異 同, 以 及 是 否 引 進 與 利 弊 得 失, 可 參 陳 英 鈐, 憲 法 訴 願 的 結 構 性 變 遷 - 從 比 較 法 論 基 本 權 利 訴 願 的 對 象 與 判 決 拘 束 力, 憲 政 時 代, 第 28 卷 第 4 期,2003 年 4 月, 頁 70 以 下 吳 啟 賓, 解 釋 權 與 審 判 權 之 司 法 分 工 ( 上 )( 下 ), 臺 灣 本 土 法 學 雜 誌, 第 65 期,2004 年 12 月, 頁 3 以 下 ; 第 66 期,2005 年 1 月, 頁 5 以 下 吳 信 華, 我 國 憲 法 訴 訟 制 度 之 繼 受 德 國 - 以 人 民 聲 請 釋 憲 為 中 心,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116 期,2005 年 1 月, 頁 23 以 下 蘇 永 欽, 裁 判 憲 法 訴 願?- 德 國 和 臺 灣 違 憲 審 查 制 度 的 選 擇, 法 令 月 刊, 第 58 卷 第 3 期,2007 年 3 月, 頁 4 以 下 張 志 偉, 人 民 聲 請 釋 憲 審 理 程 序 改 進 之 可 能 性 - 以 德 國 憲 法 訴 願 制 度 為 參 考 與 借 鏡, 國 立 中 正 大 學 法 學 集 刊, 第 26 期, 2009 年 5 月, 頁 177 以 下 註 七 : 如 單 以 使 用 中 央 法 規 標 準 法 第 3 條 名 稱 之 行 政 命 令 為 對 象, 不 含 諸 多 為 本 院 宣 告 違 憲 之 函 釋 或 職 權 命 令 由 首 次 修 憲 時 點 起 算 至 立 法 院 職 權 行 使 法 制 定 公 布 止, 首 件 為 80 年 12 月 17 日 之 釋 字 第 289 號 解 釋 其 次 至 少 尚 有 82 年 2 月 12 日 釋 字 第 313 號 解 釋 82 年 6 月 18 日 釋 字 第 320 號 解 釋 82 年 7 月 16 日 釋 字 第 324 號 解 釋 83 年 11 月 11 日 釋 字 第 367 號 解 釋 84 年 5 月 26 日 釋 字 第 380 號 解 釋 84 年 11 月 10 日 釋 字 第 390 號 解 釋 85 年 1 月 5 日 釋 字 第 394 號 解 釋 85 年 5 月 10 日 釋 字 第 402 號 解 釋 85 年 11 月 8 日 釋 字 第 415 號 解 釋 86 年 3 月 21 42

58 日 釋 字 第 423 號 解 釋 86 年 12 月 26 日 釋 字 第 443 號 解 釋 87 年 6 月 5 日 釋 字 第 456 號 解 釋 等 註 八 : 以 同 上 註 相 同 之 命 令 為 對 象, 自 立 法 院 職 權 行 使 法 制 定 公 布 起 算 迄 今, 首 件 為 88 年 1 月 29 日 公 布 之 釋 字 第 474 號 解 釋, 接 續 至 少 尚 有 88 年 7 月 30 日 釋 字 第 488 號 解 釋 88 年 10 月 15 日 釋 字 第 491 號 解 釋 89 年 10 月 13 日 釋 字 第 514 號 解 釋 89 年 10 月 26 日 釋 字 第 515 號 解 釋 90 年 4 月 20 日 釋 字 第 524 號 解 釋 92 年 9 月 26 日 釋 字 第 566 號 解 釋 92 年 10 月 24 日 釋 字 第 567 號 解 釋 92 年 11 月 14 日 釋 字 第 568 號 解 釋 92 年 12 月 26 日 釋 字 第 570 號 解 釋 94 年 6 月 3 日 釋 字 第 598 號 解 釋 94 年 7 月 29 日 釋 字 第 602 號 解 釋 95 年 11 月 10 日 釋 字 第 619 號 解 釋 97 年 3 月 7 日 釋 字 第 638 號 解 釋 97 年 10 月 31 日 釋 字 第 650 號 解 釋 98 年 4 月 3 日 釋 字 第 657 號 解 釋 98 年 4 月 10 日 釋 字 第 658 號 解 釋, 共 17 號 解 釋, 占 此 段 期 間 解 釋 總 數 185 號 之 約 9.1% 註 九 : 前 開 考 試 院 所 提 之 專 技 考 試 法 修 正 草 案 亦 注 意 到 此 問 題, 於 草 案 增 訂 第 2 條 第 2 項 規 定 : 前 項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種 類 之 認 定 基 準 認 定 程 序 認 定 成 員 組 成 等 有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考 選 部 報 請 考 試 院 定 之 修 正 理 由 說 明 略 以 : 爰 增 訂 有 關 專 技 人 員 之 實 質 認 定 標 準 認 定 程 序 及 認 定 委 員 會 組 成 等 事 項, 由 考 試 院 另 訂 定 辦 法 規 範, 其 中 認 定 之 成 員 包 括 相 關 機 關 公 會 學 會 團 體 等 產 官 學 界 代 表 未 來 各 職 業 主 管 機 關 擬 增 設 新 的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應 依 該 辦 法 規 定 之 認 定 基 準 認 定 程 序 審 議 參 立 法 院 第 7 屆 第 6 會 期 第 5 次 會 議 議 案 關 係 文 書, 同 前 註 四, 頁 政 42 43

59 不 同 意 見 書 大 法 官 陳 新 民 大 凡 世 上 各 種 事 物 皆 會 朝 向 不 平 等 發 展, 那 麼 法 律 就 更 應 該 傾 向 於 保 護 平 等 法 國 盧 騷 社 會 契 約 論 本 號 解 釋 多 數 意 見 認 為,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十 九 條 ( 下 稱 系 爭 母 法 ) 規 定 :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得 視 等 級 或 類 科 之 不 同, 其 及 格 方 式 採 科 別 及 格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及 格 或 以 錄 取 各 類 科 全 程 到 考 人 數 一 定 比 例 為 及 格 ( 第 一 項 ) 前 項 及 格 方 式, 由 考 選 部 報 請 考 試 院 定 之 ( 第 二 項 )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總 成 績 計 算 規 則, 由 考 選 部 報 請 考 試 院 定 之 ( 第 三 項 ) 其 中 第 二 項 之 規 定, 乃 特 別 授 權 考 選 部 得 另 行 訂 定 及 格 方 式, 故 考 選 部 所 訂 定 之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中 醫 師 考 試 規 則 ( 以 下 簡 稱 為 系 爭 考 試 規 則 ) 第 九 條 第 三 項 以 及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總 成 績 計 算 規 則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以 下 簡 稱 為 系 爭 計 算 規 則 ), 對 中 醫 特 考 考 生 規 定 : 本 考 試 應 試 科 目 有 一 科 成 績 為 零 分 或 專 業 科 目 平 均 成 績 未 滿 五 十 分 或 專 業 科 目 中 醫 內 科 學 成 績 未 滿 五 十 五 分 或 其 餘 專 業 科 目 有 一 科 成 績 未 滿 四 十 五 分 者, 均 不 予 及 格 多 數 意 見 認 為 符 合 系 爭 母 法 的 授 權, 未 增 加 特 考 考 生 法 律 所 無 之 限 制, 並 未 侵 犯 考 生 之 權 利 而 此 加 諸 於 考 生 之 限 制, 為 中 醫 高 考 所 無, 亦 未 牴 觸 其 工 作 權 應 考 試 權 及 平 等 權 本 席 雖 然 肯 認 多 數 意 見 所 持, 本 於 考 試 事 務 擁 有 專 業 判 斷, 應 給 予 考 試 院 最 大 程 度 之 尊 重 然 而 國 家 公 權 力 若 擁 有 裁 量 決 定 空 間 越 大, 就 更 有 檢 驗 其 有 無 逾 越 授 權 界 限 的 必 要 性 對 於 本 聲 請 案 的 原 因 案 件, 如 果 仔 細 檢 視 目 前 中 醫 特 考 之 規 範 所 課 予 特 考 考 44

60 生 諸 多 之 限 制 : 例 如 通 過 中 醫 高 等 檢 覈 考 試 者, 只 能 應 中 醫 特 考, 不 能 參 加 高 等 考 試 ( 此 乃 專 為 中 醫 特 考 考 生 而 非 其 他 特 考 考 生 所 設 的 特 別 限 制 ); 中 醫 特 考 考 生 不 僅 每 科 專 業 科 目 都 有 最 低 及 格 門 檻, 其 中 醫 內 科 學 還 有 更 高 的 及 格 門 檻, 而 高 考 並 無 此 限 制 此 外, 考 試 及 格 後, 仍 須 經 過 一 年 半 的 實 習, 方 能 獲 得 及 格 證 書 上 述 三 種 措 施 都 是 針 對 中 醫 特 考 考 生 而 發, 不 能 不 啟 人 疑 竇 : 上 述 之 措 施 是 否 已 達 到 歧 視 待 遇 之 程 度? 按 本 號 解 釋 之 標 的 乃 是 一 個 典 型 探 究 平 等 原 則 的 憲 法 案 例, 可 以 檢 驗 憲 法 平 等 權 學 理 在 產 生 憲 法 爭 議 時 的 可 適 用 性 ( Anwendbarkeit) 本 席 認 為 本 號 解 釋 原 因 案 件 不 論 在 適 用 法 規 的 過 程, 有 產 生 子 法 逾 越 母 法 之 疑 慮, 或 是 系 爭 考 試 規 則 及 計 算 規 則 的 內 容 已 牴 觸 平 等 權 與 比 例 原 則, 同 時 對 考 生 的 限 制 達 到 嚴 苛 之 程 度, 都 不 可 獲 得 正 當 性 與 說 服 力 公 益 訴 求 與 真 理 不 容 閃 爍 不 定 本 席 於 研 究 本 號 解 釋 案 例 之 過 程, 對 於 出 現 有 未 符 平 等 權 等 違 憲 之 虞 的 現 象, 既 然 深 感 於 心, 即 不 敢 忍 言, 爰 提 出 不 同 意 見 書 於 次, 以 抒 己 見 : 一 考 試 裁 量 權 與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的 適 用 本 號 解 釋 多 數 意 見 認 為 系 爭 母 法 第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規 範 三 種 及 格 標 準, 雖 未 明 白 提 及 某 些 科 目 及 格 最 低 門 檻, 但 無 妨 考 試 機 關 另 行 附 加 及 格 要 件 且 認 為 應 適 度 尊 重 考 試 機 關 專 業 之 具 體 判 斷, 故 並 未 牴 觸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云 云 此 見 解 似 乎 肯 定 憲 法 賦 予 考 試 院 之 考 試 權, 即 無 異 承 認 考 試 機 關 能 本 其 專 業, 附 加 法 律 所 未 有 之 條 件 ( 及 格 標 準 ), 似 乎 即 與 一 般 行 政 權 力 受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拘 束 的 情 形, 顯 有 不 同? 此 見 解 值 得 斟 酌 ( 一 ) 有 所 謂 考 試 保 留 的 憲 法 原 則 否? 45

61 誠 然 依 據 我 國 五 權 憲 法 之 精 神, 五 院 相 維 相 治, 無 地 位 高 下 之 分 ( 本 院 釋 字 第 三 號 解 釋 參 照 ) 但 在 法 治 國 家 依 法 而 治 的 大 前 提 下, 舉 凡 任 何 國 家 權 力 運 作, 都 必 須 遵 奉 憲 法 與 法 律 的 規 定 以 考 試 院 職 權 為 例, 憲 法 第 八 十 三 條 及 增 修 條 文 第 六 條 規 定 其 權 限 為 三 大 類 :a. 考 試 ;b. 公 務 人 員 之 銓 敘 保 障 撫 卹 退 休 ; 及 c. 公 務 人 員 任 免 考 績 級 俸 陞 遷 褒 獎 之 法 制 事 項 此 三 大 項 目 中 b. 與 c. 涉 及 到 公 務 人 員 權 利 事 項, 依 據 法 治 國 家 保 障 人 權 及 重 要 性 理 論 等, 皆 必 須 受 到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與 授 權 明 確 性 原 則 的 嚴 格 拘 束 ( 參 見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第 二 條 ) 特 別 在 b. 之 類 似 具 體 的 行 政 處 分 ( 人 事 處 分 ) 在 揮 別 了 特 別 權 力 關 係 理 論 盛 行 之 時 代 後, 更 是 和 一 般 行 政 機 關 必 須 依 法 行 政, 毫 無 軒 輊 故 若 問 考 試 院 對 於 其 職 權 中 享 有 較 大 裁 量 範 疇 者, 當 屬 考 試 權 而 已 然 而, 這 種 裁 量 權 亦 非 完 全 由 憲 法 授 權 由 考 試 機 關 自 由 行 使 此 觀 諸 憲 法 第 八 十 六 條 規 定 : 下 述 考 試 ( 一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二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執 業 資 格 ) 應 經 考 試 院 依 法 考 選 銓 定 之, 即 以 得 見 此 裁 量 權 限 仍 受 到 法 律 的 限 制 憲 法 第 八 十 六 條 此 項 以 法 律 來 規 範 考 試 院 舉 辦 的 專 技 人 員 的 資 格 與 公 務 員 任 用 考 試 之 權 力, 明 顯 地 和 憲 法 第 七 條 ( 平 等 權 ) 第 十 五 條 ( 工 作 權 ) 及 第 十 八 條 ( 應 考 試 服 公 職 之 權 ) 的 保 障 人 權 之 規 定 相 互 呼 應, 且 適 用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 依 法 限 制 ) 之 規 定 由 憲 法 第 八 十 六 條 明 白 的 規 定, 可 以 輕 易 地 否 認 有 所 謂 考 試 權 保 留 或 考 試 特 權 理 論 的 存 在 斯 種 理 46

62 論 乃 認 為 考 試 院 本 於 五 權 分 立, 對 於 屬 於 考 試 權 核 心 部 分 之 事 項, 擁 有 不 受 其 他 國 家 權 力, 特 別 是 立 法 權 侵 犯 或 干 涉 之 餘 地 這 種 託 依 於 絕 對 權 力 分 立 的 見 解, 也 見 諸 於 主 張 行 政 保 留, 而 認 為 行 政 權 行 使 的 核 心, 例 如 涉 及 法 律 實 施 的 細 節 或 程 序 規 定 行 政 內 部 作 業 規 範, 或 行 政 組 織 的 組 成, 甚 至 人 事 事 項 的 決 定 等, 都 得 當 然 運 用 行 政 內 部 規 章 來 予 以 規 範 即 足 且 認 為 此 乃 憲 法 的 分 權 原 則, 行 政 保 留 的 範 圍 不 僅 排 斥 法 律 授 權 明 確 性 原 則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甚 至 也 不 適 用 法 律 優 位 原 則 關 於 行 政 保 留 的 問 題, 在 本 院 釋 字 第 五 八 五 號 解 釋, 已 約 略 提 及 然 而 依 據 法 治 國 家 之 依 法 行 政 原 則, 使 行 政 保 留 的 立 論, 難 獲 得 憲 法 之 依 據 然 本 院 大 法 官 也 曾 多 次 承 認 行 政 機 關 對 於 純 屬 技 術 性 或 事 務 性 細 節, 容 有 行 政 機 關 自 行 訂 定 規 範 之 餘 地, 而 不 致 牴 觸 法 律 授 權 明 確 性 子 法 逾 越 母 法 的 原 則 ( 本 院 釋 字 第 六 七 六 號 第 六 五 八 號 第 六 五 七 號 第 六 五 0 號 第 六 四 0 號 第 六 二 二 號 第 六 二 0 號 第 四 四 三 號 解 釋 參 照 ), 但 其 仍 有 一 個 前 提 : 即 其 內 容 不 得 牴 觸 母 法 或 對 人 民 之 權 利 增 加 法 律 所 無 之 限 制 ( 本 院 釋 字 第 五 六 八 號 第 六 五 0 號 第 六 五 七 號 第 六 五 八 號 解 釋 參 照 ), 此 無 異 明 白 宣 示 法 律 優 位 及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之 拘 束 或 謂 考 試 院 的 委 員 乃 由 總 統 提 名, 經 立 法 院 同 意, 故 應 當 享 有 較 大 的 行 為 裁 量 權, 從 而 可 減 弱 依 法 行 政 或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的 拘 束 力? 這 種 見 解 ( 如 本 號 解 釋 理 由 書 第 一 段 ) 亦 有 待 商 榷 例 如 同 樣 獨 立 行 使 職 權, 而 其 決 策 人 員 ( 委 員 ) 的 產 生 雖 由 行 政 院 院 長 提 名, 但 也 類 似 考 47

63 試 委 員 必 須 經 立 法 院 同 意 的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雖 然 是 獨 立 機 構, 仍 然 必 須 與 一 般 行 政 機 關 一 樣, 負 有 遵 守 依 法 行 政 及 不 得 濫 用 裁 量 權 限 之 義 務 司 法 權 也 是 憲 法 五 權 之 一, 法 官 獨 立 審 判 行 使 司 法 權 力, 也 見 諸 於 憲 法 第 八 十 條 須 依 據 法 律 獨 立 審 判 本 院 釋 字 第 五 三 0 號 解 釋 雖 承 認 司 法 院 的 規 則 制 定 權, 但 同 樣 也 不 牴 觸 法 律 授 權 明 確 性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遑 論 法 律 優 位 原 則 之 拘 束 故 亦 無 所 謂 的 司 法 保 留 之 餘 地 既 然 依 法 考 選 是 為 考 試 機 關 法 定 義 務, 從 而 相 關 法 規 範 ( 子 法 ) 的 制 定 及 全 程 法 規 範 的 執 行, 都 受 到 法 治 國 家 諸 多 原 則 的 制 約, 包 括 平 等 原 則 比 例 原 則 正 當 法 律 程 序 等, 而 必 須 成 為 釋 憲 審 查 標 的 ( 二 ) 考 試 及 格 的 要 件 乃 適 用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之 重 要 事 項 如 上 述 大 法 官 對 於 法 律 執 行 之 主 管 機 關 得 針 對 技 術 性 或 細 節 性 事 項 訂 定 補 充 性 質 之 命 令, 而 可 以 免 除 嚴 格 法 律 授 權 明 確 性 原 則 之 束 縛, 但 此 一 前 提 必 須 是 次 要 性 事 項, 而 非 主 要 性 或 重 要 事 項 而 哪 些 才 屬 於 必 須 由 立 法 者 自 行 決 定 不 能 委 託 行 政 機 關 以 命 令 定 之 的 重 要 事 項? 基 本 上 應 由 立 法 者 予 以 判 斷 以 考 試 事 件 為 例, 過 去 本 院 曾 認 定 應 考 資 格 非 屬 於 細 節 性 與 技 術 性 性 質 之 次 要 事 項 ( 釋 字 第 五 四 七 號 解 釋 ); 而 哪 些 職 業 才 屬 於 需 要 經 過 國 家 考 試 為 執 業 要 件 的 專 門 與 技 術 人 員? 亦 可 以 由 立 法 者 決 定 ( 釋 字 第 六 五 五 號 解 釋 ); 至 若 其 他 事 項, 例 如 各 種 考 試 的 科 目 及 格 的 標 準, 是 否 亦 有 所 謂 依 事 物 本 質 來 論, 應 48

64 屬 於 考 試 權 運 作 的 核 心 事 項? 易 言 之, 應 當 保 留 給 考 試 院 作 專 業 判 斷, 而 不 允 許 立 法 權 的 介 入? 這 種 所 謂 考 試 保 留 的 概 念, 已 由 上 文 提 及, 似 乎 並 無 存 在 的 憲 法 依 據 而 本 解 釋 原 因 案 件 所 涉 及 的 考 試 及 格 方 式, 既 然 已 經 立 法 ( 系 爭 母 法 第 十 九 條 ) 決 定 為 重 要 事 項, 且 為 考 選 部 有 關 本 案 釋 憲 意 見 說 明 書 ( , 下 稱 考 選 部 說 明 書 ) 所 承 認 但 本 號 解 釋 原 因 案 件 所 經 過 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 九 十 四 年 度 判 字 第 一 五 四 一 號 判 決 ) 卻 認 為 系 爭 母 法 及 醫 師 法 已 就 應 考 資 格 等 重 要 事 項 予 以 規 範, 至 於 其 他 事 項, 包 括 及 格 方 式, 即 屬 細 節 性 及 技 術 性 事 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這 種 明 顯 悖 於 系 爭 母 法 之 解 釋, 也 被 本 號 解 釋 多 數 意 見 所 採 納 此 觀 乎 本 號 解 釋 理 由 書 第 二 段 有 下 述 的 說 明 :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考 試 之 應 考 科 目 暨 及 格 標 準 之 決 定, 關 係 人 民 能 否 取 得 專 門 職 業 之 執 業 資 格, 對 人 民 職 業 自 由 及 應 考 試 權 雖 有 影 響, 惟 究 其 事 務 本 質, 除 由 立 法 者 直 接 予 以 規 定 外, 尚 非 不 得 由 考 試 機 關 基 於 法 律 授 權 以 命 令 規 定 之 此 項 見 解, 顯 然 一 反 本 院 釋 字 第 六 五 五 號 解 釋 之 立 論, 稀 釋 了 法 定 及 格 標 準 的 重 要 性 ( 故 本 號 解 釋 有 所 謂 關 係 人 民 能 否 取 得 專 門 職 業 之 執 業 資 格, 對 人 民 職 業 自 由 及 應 考 試 權 雖 有 影 響 的 說 法 ) 重 要 的 是 這 種 把 重 要 要 件 降 格 後, 已 經 不 再 適 用 重 要 性 理 論, 才 可 以 導 出 惟 究 其 事 務 本 質, 除 由 立 法 者 直 接 予 以 規 定 外, 尚 非 不 得 由 考 試 機 關 基 於 法 律 授 權 以 命 令 規 定 之 的 見 解, 從 而 不 適 用 嚴 格 的 授 權 明 確 性 原 則 故 本 號 解 釋 理 由 書 第 一 段 的 立 論, 誤 解 考 試 事 務 的 重 49

65 要 事 項 之 認 定 此 防 波 堤 一 潰, 接 連 著 重 要 性 理 論 與 授 權 明 確 性 原 則, 也 隨 之 崩 潰, 自 然 會 一 路 導 論 出 錯 誤 的 決 定, 自 不 為 奇! ( 三 ) 母 法 規 定 三 種 及 格 方 式 的 質 變 三 個 同 位 階 子 法 的 授 權 附 加 限 制? 由 本 號 解 釋 文 可 以 得 知, 關 於 特 考 及 格 的 要 件, 雖 由 系 爭 母 法 ( 第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 的 規 定 予 以 明 定, 但 卻 透 過 了 三 個 子 法 加 以 所 謂 的 補 充, 造 成 了 其 內 容 產 生 重 大 質 變 的 效 果 吾 人 不 妨 仔 細 檢 視 一 下 這 一 個 變 得 更 加 嚴 苛 之 質 變 過 程 首 先 系 爭 母 法 第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得 視 等 級 或 類 科 之 不 同, 其 及 格 方 式 採 科 別 及 格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及 格 或 以 錄 取 各 類 科 全 程 到 考 人 數 一 定 比 例 為 及 格 ; 第 二 項 規 定 : 前 項 及 格 方 式, 由 考 選 部 報 請 考 試 院 定 之 ; 第 三 項 規 定 :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總 成 績 計 算 規 則, 由 考 選 部 報 請 考 試 院 定 之 本 條 文 第 二 項 及 第 三 項 都 有 由 考 選 部 報 請 考 試 院 定 之 的 規 定, 考 選 部 便 針 對 不 同 的 考 試 種 類, 訂 定 了 許 多 種 總 成 績 計 算 規 則 對 於 各 種 特 考 的 考 試 規 則, 系 爭 母 法 第 十 五 條 規 定 也 有 由 考 選 部 報 請 考 試 院 定 之 的 規 定, 中 醫 特 考 即 為 其 中 之 一 除 了 系 爭 母 法 本 文 各 種 考 試 之 考 試 規 則 及 總 成 績 計 算 規 則 外, 系 爭 母 法 的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條 第 一 項 也 針 對 母 法 的 三 種 及 格 方 式 加 以 細 部 規 定 : 依 本 法 第 十 九 條 規 定, 其 及 格 方 式 採 科 別 及 格 者, 指 各 類 科 各 應 試 科 目 之 成 績, 以 各 滿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但 會 計 師 高 50

66 等 考 試 國 文 成 績, 以 達 當 次 考 試 該 科 目 到 考 者 之 平 均 成 績 為 及 格 部 分 科 目 及 格 者 准 予 保 留 三 年 ; 其 未 及 格 之 科 目, 得 於 連 續 三 年 內 繼 續 補 考 之, 期 限 屆 滿 尚 有 部 分 科 目 未 及 格 者, 全 部 科 目 應 重 新 應 試 採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及 格 者, 指 各 類 科 總 成 績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總 成 績 計 算 規 則 計 算 後 滿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採 以 錄 取 各 類 科 全 程 到 考 人 數 一 定 比 例 為 及 格 者, 指 依 各 該 考 試 規 則 之 規 定, 以 錄 取 該 類 科 全 程 到 考 人 數 之 一 定 百 分 比 為 及 格 這 種 母 法 規 定 及 格 的 方 式, 透 過 概 括 授 權 訂 定 的 子 法 ( 系 爭 母 法 第 二 十 六 條 ) 規 定 所 訂 定 之 施 行 細 則, 卻 又 被 兩 個 所 謂 特 別 授 權 的 子 法 ( 系 爭 考 試 規 則 及 系 爭 計 算 規 則 ) 所 補 充 此 在 本 號 解 釋 關 於 及 格 最 低 門 檻 的 法 規 範 來 源 上, 便 出 現 了 多 重 加 碼 附 加 限 制 的 嚴 苛 現 象 質 言 之, 比 較 系 爭 母 法 第 十 九 條 與 施 行 細 則 ( 第 十 條 第 一 項 ) 相 關 規 定, 可 非 常 清 楚 的 發 現 : 系 爭 母 法 第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所 明 定 的 三 種 及 格 方 式, 已 經 被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加 以 明 確 的 規 定, 而 具 有 可 適 用 性 按 理 說, 當 母 法 與 施 行 細 則 的 規 定 已 經 十 分 詳 盡 地 規 定, 而 達 到 了 可 在 具 體 案 件 實 施 的 程 度, 即 無 庸 再 依 賴 執 行 機 關 訂 定 細 節 性 或 技 術 性 的 細 部 規 定 此 時, 再 訂 定 此 些 規 定 而 達 到 與 母 法 及 施 行 細 則 內 容 發 生 牴 觸, 且 增 加 人 民 法 律 所 無 之 負 擔 時, 即 屬 於 逾 越 母 法 之 規 定 此 外, 由 於 母 法 施 行 細 則 須 經 過 立 法 院 的 審 查, 因 此, 具 有 更 高 度 的 合 法 性 基 礎, 相 對 於 其 他 同 樣 授 權 訂 定 51

67 之 法 規 ( 例 如 前 述 考 試 規 則 及 總 成 績 計 算 規 則 ) 之 無 庸 經 過 立 法 院 審 查, 施 行 細 則 即 和 此 位 階 較 低, 且 屬 於 高 度 純 粹 的 細 節 性 與 技 術 性 規 範 不 同, 對 於 此 兩 個 低 位 階 之 子 法, 施 行 細 則 之 規 定 應 具 有 優 先 性 及 不 可 牴 觸 性 從 而 依 據 系 爭 母 法 第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之 規 定 ( 前 項 及 格 方 式, 由 考 選 部 報 請 考 試 院 定 之 ), 考 試 機 關 即 應 當 就 此 三 種 及 格 方 式, 在 各 種 專 門 職 業 考 試 中 ( 包 括 特 種 考 試 ), 彈 性 選 擇 及 運 用 之 這 是 因 為 母 法 是 一 個 通 用 法, 提 供 每 年 國 家 舉 辦 數 十 種 專 技 考 試 之 標 準 每 種 考 試 要 如 何 決 定 錄 取 標 準, 則 必 須 三 擇 一, 讓 考 生 有 所 預 見 且 讓 考 政 機 關 有 所 遵 循 這 才 是 系 爭 母 法 第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之 所 謂 : 前 項 及 格 方 式, 由 考 選 部 報 請 考 試 院 定 之 之 用 意, 即 針 對 每 種 類 型 的 考 試, 考 選 部 都 必 須 決 定 採 行 何 種 及 格 標 準, 訂 在 考 試 規 則 及 總 成 績 計 算 標 準 之 內, 報 請 考 試 院 同 意 是 為 適 用 通 用 法 下 的 授 權 命 令 同 時, 系 爭 母 法 施 行 細 則, 也 同 樣 屬 於 通 用 法, 應 受 到 其 他 授 權 命 令 的 適 用 然 而 這 種 母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應 為 通 用 法, 應 當 拘 束 所 有 授 權 考 選 部 訂 定 各 種 考 試 及 格 之 子 法 這 個 嚴 整 的 法 規 適 用 原 則, 及 法 規 間 的 位 階 關 係, 卻 被 考 試 主 管 機 關 所 誤 解 試 觀 本 號 解 釋 主 管 機 關 考 選 部 的 理 由 ( 見 前 項 說 明 ) 即 認 為 各 種 考 試 規 則 及 總 成 績 計 算 標 準, 都 同 樣 來 自 系 爭 母 法 第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的 授 權, 且 乃 另 外 授 權, 可 以 逸 出 同 條 第 一 項 的 三 種 法 定 及 格 方 法 之 外, 而 另 附 加 其 他 及 格 的 要 件 52

68 這 種 見 解 殊 值 懷 疑! 難 道 立 法 者 願 意 讓 考 試 機 關 開 大 門 的 掏 空 自 己 決 定 國 家 考 試 的 及 格 標 準? 吾 人 再 細 查 該 條 文 第 二 項 的 語 意, 乃 明 白 說 明 為 前 項 及 格 方 式, 顯 已 將 此 及 格 方 式, 限 定 在 第 一 項 範 疇 之 內 此 種 謬 誤, 本 號 解 釋 多 數 意 見 也 肯 認 之 矣, 不 無 令 人 遺 憾 按 拉 丁 法 諺 明 示 規 定 其 一 者 應 認 為 排 除 其 他 ( expressio unius est exclusion alterius) 乃 釋 字 第 三 號 解 釋 所 援 引 的 原 則, 即 不 可 另 為 解 釋 其 乃 訓 示 與 列 舉 規 定 ( 註 一 ) 再 比 較 系 爭 考 試 規 則 第 一 條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 本 規 則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十 五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所 引 之 系 爭 母 法 第 十 五 條 :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各 種 特 種 考 試 之 考 試 規 則, 由 考 選 部 報 請 考 試 院 定 之 前 項 考 試 規 則 應 包 括 考 試 等 級 及 其 分 類 分 科 之 應 考 資 格 應 試 科 目 其 中 明 顯 並 無 對 於 及 格 標 準 另 外 授 權 之 規 定 此 外, 查 諸 系 爭 三 種 及 格 方 式 乃 於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九 日 立 法 院 修 正 系 爭 母 法 第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條 文 時 才 增 加 之 規 定 在 此 之 前, 已 有 實 施 這 種 規 定, 但 是 以 命 令 的 方 式 為 之 為 了 法 制 化, 才 將 三 種 及 格 方 式 予 以 明 文 化 該 規 定 嗣 後 於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十 六 日 修 正 公 布 成 為 現 行 條 文, 二 次 修 法 的 立 法 理 由 及 立 法 委 員 討 論, 都 認 為 授 權 考 試 機 關 彈 性 使 用 此 三 種 及 格 方 式, 已 足 以 控 制 中 醫 特 考 之 品 質 ( 註 二 ) 故 由 立 法 過 程, 並 沒 有 留 下 立 法 者 願 意 讓 考 試 機 關 可 以 大 幅 度 地 另 行 決 定 附 加 條 件, 進 而 掏 空 或 限 縮 立 法 者 對 於 及 格 的 門 檻 規 定 之 授 權 範 圍 如 果 有 的 話, 立 法 者 為 何 53

69 不 在 系 爭 母 法 中 明 白 規 定 類 似 下 列 內 容 : 針 對 不 同 考 試, 如 有 訂 定 特 定 科 目 之 最 低 及 格 標 準 或 其 他 及 格 之 方 式 之 必 要 時, 考 選 部 得 以 命 令 定 之, 報 請 考 試 院 同 意 的 文 字? ( 四 ) 考 試 及 格 附 加 若 干 科 目 最 低 及 格 門 檻 之 規 定, 有 無 子 法 逾 越 母 法 之 嫌? 本 院 大 法 官 解 釋 雖 然 許 可 法 律 ( 如 醫 師 法 ) 對 重 要 事 項 明 白 規 定 外, 許 可 屬 於 細 節 性 及 技 術 性 事 項, 得 授 權 主 管 機 關 以 命 令 補 充 之 但 也 特 別 強 調, 在 無 增 加 母 法 所 無 之 限 制 前 提 下, 方 得 許 可 之 ( 本 院 釋 字 第 五 四 七 號 解 釋 ) 吾 人 即 應 當 檢 視 本 號 解 釋 原 因 案 件 所 涉 及 中 醫 特 考 的 若 干 科 目 最 低 及 格 門 檻, 有 無 牴 觸 此 見 解 由 上 述 ( 三 ) 所 敘 及 主 管 機 關 認 為 其 所 訂 定 的 系 爭 考 試 規 則 與 總 成 績 計 算 標 準, 乃 合 法 授 權 訂 定 子 法, 可 以 附 加 各 種 考 試 的 及 格 要 件 ( 包 括 及 格 最 低 門 檻 ), 再 加 上 系 爭 母 法 施 行 細 則 亦 有 此 類 似 的 規 定, 變 成 了 令 人 眼 花 撩 亂 的 多 重 限 制 茲 以 本 案 中 醫 特 考 的 及 格 最 低 門 檻 為 例 : 第 一 層 規 範 為 最 低 門 檻 的 通 用 規 定 : 系 爭 母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條 第 二 項 已 有 授 權 訂 定 各 科 目 及 格 的 最 低 門 檻 之 規 定 : 前 項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及 格 或 以 錄 取 各 類 科 全 程 到 考 人 數 一 定 比 例 為 及 格 者, 若 其 應 試 科 目 有 一 科 成 績 為 零 分 專 業 科 目 平 均 不 滿 五 十 分 特 定 科 目 未 達 規 定 最 低 分 數 者, 均 不 予 及 格 缺 考 之 科 目, 以 零 分 計 算 ( 註 三 ) 54

70 這 條 規 定 顯 然 牴 觸 了 母 法 的 規 定 按 母 法 並 沒 有 類 似 這 種 附 加 若 干 科 目 及 格 門 檻, 包 括 有 一 科 零 分, 專 業 科 目 平 均 不 滿 五 十 分, 及 特 定 科 目 未 達 最 低 分 數, 都 不 能 及 格 顯 然 的 此 三 個 要 件 已 經 限 縮 了 立 法 者 對 於 及 格 方 式 的 決 定, 豈 無 增 加 人 民 法 律 所 無 之 限 制 與 負 擔? 再 而 其 又 授 權 考 試 機 關 可 以 自 行 決 定 特 定 科 目, 以 及 最 低 標 準, 作 為 及 格 的 條 件 顯 然 不 僅 範 圍 何 在 ( 科 目 為 一 般 科 目 或 專 業 科 目?) 以 及 最 低 標 準 ( 究 竟 是 五 十 分 還 是 六 十 分?), 都 付 諸 闕 如 按 法 治 國 家 強 調 法 律 秩 序 安 定 及 可 預 見 性, 法 律 授 權 即 必 須 明 確 使 其 授 權 範 圍 與 限 度, 都 可 以 使 受 規 範 者 預 見 之 故 系 爭 母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條 第 二 項 之 科 目 最 低 門 檻 已 牴 觸 授 權 明 確 性 原 則 第 二 層 規 範, 也 是 和 前 述 施 行 細 則 同 樣 的 規 定, 見 諸 於 系 爭 計 算 規 則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採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及 格 者, 其 應 試 科 目 有 一 科 成 績 為 零 分, 或 專 業 科 目 平 均 成 績 不 滿 五 十 分, 或 特 定 科 目 未 達 規 定 最 低 分 數 者, 均 不 予 及 格 ; 第 三 層 規 範, 則 為 專 門 針 對 中 醫 師 特 考 所 訂 定 的 系 爭 考 試 規 則 第 九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 本 考 試 應 試 科 目 有 一 科 成 績 為 零 分 或 專 業 科 目 平 均 成 績 未 滿 五 十 分 或 專 業 科 目 中 醫 內 科 學 成 績 未 滿 五 十 五 分 或 其 餘 專 業 科 目 有 一 科 成 績 未 滿 四 十 五 分 者, 均 不 予 及 格 相 形 比 較 之 下, 可 知 第 一 層 ( 第 二 層 法 規 ) 和 第 三 層 法 規 之 間 即 有 了 不 同 的 規 定 : 專 業 科 目 必 須 每 一 科 皆 須 滿 四 十 五 分 以 上, 而 內 科 學 必 須 滿 五 十 五 分 這 二 個 條 55

71 件 卻 是 由 第 三 層 法 規 獨 自 規 定 出 來 由 上 述 的 及 格 要 件 附 加 衍 生 性, 可 以 清 楚 得 知 系 爭 母 法 已 經 拘 束 不 了 其 施 行 細 則 ; 施 行 細 則 也 拘 束 不 了 各 種 考 試 的 考 試 規 則, 才 會 演 變 出 三 種 單 純 的 法 定 及 格 標 準, 卻 有 多 種 的 異 形 限 縮, 如 果 仍 倡 言 對 人 民 沒 有 不 可 預 見 或 不 必 要 的 負 擔, 以 及 沒 有 造 成 權 利 受 損 時, 何 有 聲 請 本 號 解 釋 之 悠 悠 之 口? 因 此, 為 了 確 保 法 治 國 家 的 法 律 安 定 性, 所 衍 生 出 來 的 可 預 測 性 原 則, 考 試 及 格 的 標 準 只 有 此 三 種 如 欲 避 免 產 生 母 法 立 法 從 嚴, 淪 為 由 三 個 子 法 形 成 的 解 釋 彈 性 與 從 寬 的 弊 病, 本 席 認 為 本 號 解 釋 應 當 嚴 格 審 查 子 法 有 無 逾 越 母 法 以 及 釐 清 混 亂 的 所 謂 附 加 要 件 的 特 別 授 權 的 問 題 ( 五 ) 系 爭 母 法 最 新 修 正 草 案 已 有 自 覺 性 的 補 破 網 修 正 規 定 針 對 系 爭 母 法 第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能 否 毫 無 疑 問 的 解 釋 為 考 試 機 關 得 另 訂 及 格 方 式, 包 括 指 定 特 別 科 目 的 最 低 及 格 門 檻 標 準 ; 以 及 第 十 五 條 明 定 之 考 試 規 則 中 應 包 括 之 內 容, 並 未 包 括 及 格 方 式 之 疑 惑, 考 試 院 顯 已 了 然 於 心 依 考 試 院 函 送 立 法 院 最 新 版 之 系 爭 母 法 修 正 草 案 (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十 月 十 二 日, 院 總 字 第 一 三 三 九 號 ), 已 提 出 澄 清 式 的 補 實 規 定 對 於 本 號 解 釋 爭 議 風 暴 中 心 的 系 爭 母 法 第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前 項 及 格 方 式, 由 考 選 部 報 請 考 試 院 定 之 之 規 定, 修 正 草 案 第 十 六 條 已 刪 除 之, 併 入 到 系 爭 母 法 原 先 已 有 規 定 訂 定 考 試 規 則 部 分 ( 系 爭 母 法 第 十 五 條 ) 56

72 而 該 原 來 系 爭 母 法 第 十 五 條 對 於 考 試 規 則 的 內 容, 亦 明 定 增 加 考 試 方 式 考 試 方 法 成 績 計 算 及 格 方 式 考 試 辦 理 次 數 期 限 ( 草 案 第 十 一 條 及 第 十 二 條 ) 另 對 於 系 爭 母 法 欠 缺 對 若 干 科 目 設 定 最 低 門 檻 規 定, 引 發 子 法 逾 越 母 法 的 疑 慮 新 版 草 案 在 第 十 六 條 第 二 項 於 刪 除 現 行 法 ( 第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 之 規 定 後, 特 別 增 訂 下 列 新 的 第 二 項 規 定 :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總 成 績 計 算 方 式 配 分 比 例 及 成 績 特 別 設 限 等 事 項 之 規 則, 由 考 選 部 報 請 考 試 院 定 之 細 察 此 新 增 條 款 中 的 成 績 特 別 設 限, 無 疑 即 欲 對 本 號 解 釋 之 爭 點 最 低 門 檻 規 定 之 有 無 予 以 解 套! 而 新 草 案 此 三 條 文 字 之 修 正 立 法 理 由, 皆 提 出 乃 依 授 權 明 確 性 原 則 所 為 之 修 正 也 綜 觀 此 最 新 版 之 草 案, 已 經 體 會 出 考 試 院 已 有 自 覺 性 覺 昨 日 之 非, 而 幡 然 改 正 的 決 心 與 具 體 付 諸 實 踐 的 補 破 網 行 為 相 形 之 下, 本 號 解 釋 反 而 仍 為 考 試 院 之 昨 日 之 非 為 背 書, 豈 為 妥 適 乎? 二 有 無 牴 觸 平 等 權? 本 解 釋 案 另 一 個 醒 目 的 疑 點, 厥 為 有 無 牴 觸 平 等 權 的 問 題 本 案 為 一 最 典 型 論 究 平 等 權 之 案 例, 蓋 有 兩 組 可 資 對 比 法 律 後 果 是 否 平 等 的 比 較 案 例 (Vergleichsgruppen) 按 平 等 權 爭 議 都 產 生 在 兩 組 不 同 法 律 後 果 的 適 用 對 象 間 如 何 能 夠 使 受 不 利 益 者 獲 得 合 理 化 的 說 明, 正 是 平 等 權 問 題 的 最 大 難 處 誠 如 本 院 前 院 長 翁 岳 生 大 法 官 在 釋 字 第 四 四 五 號 解 釋 協 同 意 見 書 所 表 示 : 平 等 權 是 一 種 結 果 論 的 判 斷, 以 一 方 較 他 方 有 利 的 結 果 存 在 為 前 提 審 查 重 點 不 在 乎 給 予 有 57

73 利 的 規 範 是 否 違 憲, 而 在 於 規 範 關 係 的 違 憲 亦 即 不 論 立 法 者 是 否 有 意 積 極 排 除 一 方 受 益, 或 是 未 予 以 規 範, 只 要 造 成 另 一 規 範 關 係 的 不 利 益, 而 沒 有 合 理 的 解 釋, 即 可 構 成 違 反 平 等 原 則 故 本 號 解 釋 應 當 要 強 調 在 予 特 考 考 生 不 利 益 的 對 待 有 無 善 盡 說 理 的 義 務 之 上 惜 乎! 本 號 解 釋 多 數 意 見 卻 對 此 差 別 待 遇 之 合 理 關 聯 性 之 探 討, 只 有 說 詞 說 明 高 考 與 特 考 考 生 存 在 於 學 歷 與 專 業 訓 練 上 客 觀 的 不 同 性, 卻 對 說 理 即 對 為 何 要 特 考 考 生 承 受 如 此 不 利 益 的 待 遇? 是 否 必 要 合 理? 有 無 目 的 與 手 段 上 的 關 聯 性? 並 未 為 任 何 的 闡 述 此 說 服 力 自 不 無 薄 弱 之 嫌 平 等 權 為 所 有 基 本 權 利 之 基 礎 ( 見 諸 翁 岳 生 大 法 官 前 述 協 同 意 見 書 ), 立 法 者 應 有 決 定 差 別 待 遇 之 義 務, 構 成 其 形 成 權 範 圍 內 之 行 為, 以 符 合 平 等 權 且 不 像 一 般 自 由 權 可 以 為 了 公 益 需 求, 而 透 過 法 律 來 限 制 之, 亦 即 平 等 權 與 公 益 需 求 兩 者 合 而 為 一 易 言 之,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所 揭 櫫 的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不 能 夠 適 用 在 限 制 平 等 權 之 上 ( 註 四 ) 此 由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明 定 以 上 各 條 列 舉 之 自 由 權 利 可 知 僅 適 用 於 基 本 自 由 權 而 已 立 法 者 的 任 何 區 別 對 待, 都 必 須 基 於 最 正 確 合 理 公 正 與 排 除 無 具 體 關 聯 之 判 斷, 因 此 可 由 釋 憲 機 關 來 作 審 查 這 也 是 平 等 權 的 憲 法 功 能 已 由 拘 束 法 規 範 之 執 行 ( 所 謂 法 規 範 執 行 平 等 ), 從 而 獲 得 法 適 用 之 平 等 (Rechtanwendungsgleichheit), 轉 向 為 拘 束 法 規 範 之 制 定 ( 所 謂 法 規 範 制 定 之 平 等 )( 註 五 ), 國 民 即 可 由 此 平 等 權, 取 得 了 對 抗 不 公 平 之 法 規 範 的 主 觀 地 位 ( 註 六 ) 然 而, 只 要 立 法 者 一 作 出 差 別 待 遇 的 考 量, 一 定 會 宣 稱 58

74 乃 基 於 公 益, 且 振 振 有 詞 敘 述 之 但 此 公 益 是 否 真 正 存 在? 有 無 違 反 比 例 原 則? 有 無 充 足 說 服 力? 都 是 可 以 作 為 判 斷 其 是 否 滿 足 平 等 權 之 要 求 由 本 案 所 涉 及 對 於 中 醫 特 考 的 及 格 門 檻, 有 異 於 高 考 者, 乃 呈 現 在 :a. 專 業 科 目 各 科 都 必 須 超 過 四 十 五 分 且 平 均 必 須 達 五 十 分 ;b. 內 科 學 必 須 滿 五 十 五 分 ;c. 及 格 後 必 須 實 習 一 年 半 依 據 考 試 機 關 所 持 之 差 別 待 遇 乃 是 : 國 人 就 診 於 中 醫 人 數 日 多, 為 了 保 障 病 人 權 益, 必 須 嚴 格 把 關 ; 中 醫 的 內 科 學 乃 中 醫 之 核 心, 必 須 對 特 考 滿 五 十 五 分 作 為 把 關 的 標 準 ; 因 為 特 考 者 未 經 過 嚴 格 大 學 中 醫 訓 練, 不 似 高 考 者 都 已 經 在 大 學 修 習 內 科 學, 且 通 過 考 試 及 格 後, 方 能 畢 業 因 此, 對 於 此 門 檻 有 必 要 設 定, 方 能 符 合 前 述 之 目 的 如 果 根 據 此 差 別 待 遇 的 考 量, 明 顯 可 看 出 其 不 具 說 服 力 吾 人 瞭 解 國 人 就 診 中 醫 日 漸 增 多, 故 絕 對 贊 同 考 試 機 關 對 於 病 人 權 益 的 重 視, 而 採 取 嚴 格 的 中 醫 考 試 之 政 策 但 此 對 於 特 考 之 差 別 待 遇, 反 而 顯 示 出 其 矛 盾 的 結 果 質 言 之 : 1. 既 然 高 考 與 特 考 都 是 擔 任 中 醫 師 最 後 一 道 國 家 的 把 關 機 制, 也 是 表 明 國 家 對 於 擔 任 中 醫 師 身 分 者 都 應 當 具 有 同 樣 的 品 質 要 求, 俾 使 國 人 就 診 中 醫 時, 能 獲 得 同 樣 嚴 格 醫 療 素 養 之 中 醫 師 的 醫 療 品 質 然 而, 系 爭 規 定 只 要 求 特 考 具 有 一 定 及 格 門 檻, 而 對 高 考 不 予 焉, 試 問 : 這 種 情 況 是 否 類 似 於 工 廠 對 於 品 管 的 要 求, 可 以 分 二 條 不 同 原 料 成 分 的 生 產 線, 而 對 產 品 設 下 不 同 的 檢 驗 標 準 乎? 59

75 2. 至 若 認 為 照 顧 病 人 的 權 益 乃 最 重 要 的 公 益, 系 爭 規 則 及 系 爭 計 算 標 準, 為 何 不 採 納 最 嚴 格 的 及 格 方 式? 按 系 爭 母 法 所 明 定 三 種 及 格 方 式 中, 唯 有 第 一 種 的 科 別 及 格 制 最 為 嚴 格, 乃 要 求 每 科 之 科 目 都 必 須 達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要 件 如 今 卻 採 取 第 二 種 總 分 及 格 制, 許 可 重 要 的 各 科 能 在 不 及 格 的 分 數 下, 靠 著 總 分 及 格 的 拉 抬, 而 獲 得 及 格 的 成 績 此 種 立 法 抉 擇 是 否 有 虧 職 守? 3. 既 云 中 醫 內 科 學 是 一 切 中 醫 的 核 心, 如 果 沒 有 具 備 一 定 的 門 檻 標 準, 必 不 能 熟 習 中 醫 學 假 如 此 命 題 為 正 確, 那 麼 中 醫 內 科 學 對 於 高 考 之 考 生, 是 否 其 在 中 醫 的 分 量 與 重 要 性 便 隨 之 而 下 降? 按 如 中 醫 內 科 學 既 然 為 中 醫 的 核 心, 這 一 個 顛 撲 不 破 的 真 理, 必 然 是 一 個 事 實, 也 必 須 在 高 考 中 呈 現 出 來 難 道 由 特 考 出 身 的 中 醫 診 斷 病 人 時, 其 內 科 學 造 詣 對 病 患 的 健 康 即 存 在 核 心 重 要 性 ; 反 之 當 病 人 就 診 於 高 考 出 身 之 中 醫 時, 中 醫 的 內 科 學 素 養 之 核 心 重 要 性, 即 消 失 無 蹤? 是 病 人 的 身 體 結 構 會 隨 診 斷 醫 師 的 出 身, 而 有 不 同 的 抵 抗 力 乎? 如 果 內 科 學 重 要 性 此 一 客 觀 事 實 與 真 理, 在 高 考 一 方 不 存 在, 又 在 特 考 一 方 強 冒 出 頭, 便 是 無 法 令 人 信 服 閃 爍 不 定 的 理 由 由 上 述 三 點 的 說 明, 即 可 得 知 : 特 考 與 高 考 考 生 就 其 日 後 職 業 生 涯 的 重 要 點 上, 基 本 並 無 不 同 如 今 系 爭 規 則 與 系 爭 計 算 標 準 課 予 特 考 考 生 差 別 待 遇, 即 明 顯 的 可 屬 於 重 要 之 處 相 同, 卻 待 遇 不 同 ( Wesentlich Gleiches ungleich), 即 屬 於 歧 視 之 案 件 ( 註 七 ) 60

76 4. 又 云 : 高 考 無 庸 設 立 內 科 學 門 檻 之 理 由, 乃 是 高 考 考 生 已 在 大 學 修 習 過 此 學 科, 且 已 通 過 考 試 方 能 畢 業 此 說 法 不 通 之 處 有 二 : 第 一, 既 然 高 考 考 生 已 經 具 備 特 考 考 生 所 無 之 智 識 已 修 習 過 此 中 醫 核 心 課 程 那 麼 為 何 不 比 照 特 考 考 生 一 樣 適 用 此 及 格 門 檻? 常 言 道 : 真 金 不 怕 火 鍊, 只 有 假 金 才 怕 鍛 鍊, 考 試 機 關 為 何 不 敢 把 高 考 考 生 視 為 真 金? 第 二, 此 理 由 也 忽 視 了 特 考 考 生 中, 亦 有 在 大 學 雖 非 以 醫 學 院 系 科 為 本 科, 但 選 修 中 醫 必 要 課 程, 以 及 選 擇 中 醫 為 雙 主 修 課 程 者 這 些 在 大 學 也 已 經 修 習 過 中 醫 內 科 學, 並 也 考 試 及 格 方 可 畢 業 者, 卻 一 樣 不 能 夠 獲 得 高 考 考 生 同 樣 待 遇 顯 然 考 試 機 關 對 於 特 考 考 生 的 差 別 待 遇, 完 全 是 以 出 身 別, 而 非 在 大 學 養 成 教 育 中 已 經 真 正 修 習 過 內 科 學, 而 作 出 此 一 差 別 之 待 遇 也 ( 註 八 ) 三 比 例 原 則 的 檢 驗 ( 一 ) 適 用 於 平 等 權 爭 議 的 比 例 原 則 論 究 差 別 待 遇 的 原 因 是 否 違 反 比 例 原 則 若 法 規 對 於 某 些 適 用 案 件, 採 行 了 差 別 待 遇, 即 屬 於 法 律 手 段 的 規 範 力 問 題 此 手 段 ( 措 施 ) 是 否 符 合 理 性 有 無 恣 意 而 考 慮 無 實 際 關 聯 的 因 素, 以 及 給 受 不 平 等 者 不 必 要 的 不 利 益? 都 和 比 例 原 則 的 檢 驗 息 息 相 關, 即 應 一 併 檢 驗 此 原 則 將 比 例 原 則 的 檢 驗 納 入 到 平 等 權 保 障 的 手 段, 也 獲 得 了 德 國 聯 邦 憲 法 法 院 的 承 認 此 涉 及 到 憲 法 法 院 在 討 論 法 規 如 何 在 確 保 立 法 者 裁 量 權 限 ( 形 成 空 間 ), 對 其 判 斷 何 者 為 相 同 事 物, 何 種 為 不 同 事 物 的 決 定 時, 有 61

77 無 牴 觸 平 等 對 待 之 義 務 這 一 個 困 難 的 議 題, 德 國 聯 邦 憲 法 法 院 也 歷 經 了 三 個 重 要 理 念 變 革 之 歷 程 第 一 個 歷 程 在 一 九 八 0 年 之 前 盛 行 所 謂 的 恣 意 模 式 (Willkürformel) 這 是 認 定 立 法 者 有 恣 意 違 反 平 等 權 時, 亦 即 立 法 者 無 法 找 到 一 個 理 性 符 合 事 理, 具 有 說 服 力 的 理 由 來 解 釋 其 所 作 出 的 差 別 待 遇, 才 屬 於 違 憲 由 於 此 理 論 承 認 立 法 者 對 適 用 法 規 範 對 象 之 間, 是 否 有 存 在 現 實 之 差 異 性, 擁 有 較 大 的 判 斷 空 間, 應 獲 得 司 法 權 力 之 尊 重 故 立 法 者 如 果 對 於 這 種 差 異 狀 態 的 存 在 持 肯 定 時, 儘 管 其 所 採 行 的 差 別 措 施, 雖 不 太 妥 當, 但 也 不 妨 害 其 合 憲 性 這 種 恣 意 模 式 對 於 平 等 權 之 保 障 效 果 有 限 因 為 許 多 差 別 對 待 的 對 象, 本 來 即 有 各 方 面 的 差 異 性, 如 果 僅 僅 以 法 規 範 適 用 對 象 有 客 觀 差 異 的 外 在 現 象, 即 可 作 為 肯 定 其 差 別 待 遇 的 正 當 性 理 由, 將 大 大 縮 小 了 平 等 權 之 適 用 範 圍 第 二 個 階 段 為 新 模 式 (Neue Formel), 這 在 一 九 八 0 年 十 月 七 日 德 國 聯 邦 憲 法 法 院 作 出 一 個 重 要 的 判 決 ( 註 九 ), 認 為 平 等 權 保 障 之 重 心, 應 當 以 正 義 觀 來 檢 視 相 同 情 形 者, 不 得 有 不 同 對 待 但 如 前 述, 任 何 法 規 範 適 用 之 對 象, 都 可 能 有 差 異 性 問 題 即 在 於 : 對 象 存 在 差 異 的 種 類 (Art) 及 分 量 (Gewicht, 即 情 節 輕 重 大 小 ), 有 否 足 夠 到 造 成 差 別 的 待 遇 易 言 之, 法 規 範 的 立 法 者, 有 無 小 題 大 作 的 誇 大 了 適 用 對 象 的 差 異 性 因 此, 新 模 式 的 檢 驗 標 準, 已 經 與 比 例 原 則 的 精 神 相 去 不 遠 ( 註 十 ) 第 三 個 階 段 在 一 九 九 三 年 德 國 聯 邦 憲 法 法 院 更 創 出 了 62

78 新 的 改 良 新 模 式 理 論 : 檢 驗 有 無 牴 觸 平 等 權, 不 僅 是 針 對 差 別 待 遇 之 對 象 間 的 差 異 在 種 類 及 分 量 上, 有 否 足 夠 到 造 成 差 別 的 待 遇 為 已 足, 還 進 一 步 探 究 造 成 此 差 別 待 遇 的 理 由, 是 否 合 理 與 具 有 說 服 力 乃 是 追 本 溯 源 地 探 究 到 出 發 點 與 動 機 的 合 憲 性 之 上 ( 註 十 一 ) 在 提 出 修 正 的 新 模 式 後, 德 國 聯 邦 憲 法 法 院 近 年 來 更 提 出 因 人 而 異 與 因 事 而 異 的 不 平 等 判 斷 基 準 ( 註 十 二 ) 所 謂 的 因 人 而 異 而 為 的 差 別 待 遇 (personenbezogene Ungleichbehandlung) 是 指 針 對 法 規 適 用 的 年 齡 身 分 教 育 背 景 及 職 業 別 等, 而 差 別 之 待 遇 這 是 最 容 易 造 成 侵 犯 平 等 權 的 類 型, 應 當 適 用 嚴 格 的 標 準 ( 修 正 新 模 式 ), 同 時 也 應 運 用 比 例 原 則, 予 以 進 一 步 檢 驗 至 於 因 事 而 異 的 差 別 待 遇 (sachbezogene Ungleichbehandlung) 是 指 因 為 客 觀 存 在 事 實 的 不 同, 而 作 出 的 差 別 待 遇 德 國 聯 邦 憲 法 法 院 曾 舉 出 一 例 : 德 國 民 事 訴 訟 法 對 於 判 決 未 有 上 訴 途 徑 與 期 間 教 示 之 規 定, 而 行 政 訴 訟 與 刑 事 訴 訟 之 判 決 則 有 此 規 定, 如 此 一 來, 民 事 訴 訟 法 的 欠 缺 規 定 會 否 牴 觸 平 等 權? 德 國 聯 邦 憲 法 法 院 認 為 這 種 因 事 而 異 的 案 件, 許 可 立 法 者 有 較 大 的 裁 量 權, 而 無 庸 一 定 須 援 引 比 例 原 則 予 以 檢 驗 易 言 之, 仍 採 納 最 早 的 恣 意 模 式 之 檢 驗 標 準 ( 註 十 三 ) 由 上 述 德 國 聯 邦 憲 法 法 院 歷 經 整 整 三 十 年 的 平 等 權 檢 驗 過 程, 可 知 對 於 因 人 而 異 的 平 等 權 爭 議, 必 須 採 用 最 嚴 格 的 標 準 與 運 用 比 例 原 則 而 本 號 解 釋 的 原 因 案 63

79 件 正 屬 於 此 類 的 案 件, 何 不 仿 效 此 進 步 的 檢 驗 模 式? 然 而 本 號 解 釋 多 數 意 見 認 為, 對 於 是 否 牴 觸 平 等 原 則 只 有 在 差 別 現 狀 存 在 的 說 詞, 本 席 前 已 指 陳 之, 豈 不 是 正 如 同 德 國 聯 邦 憲 法 法 院 在 一 九 八 0 年 以 前 所 援 用 之 恣 意 模 式? ( 二 ) 中 醫 特 考 及 格 的 嚴 苛 條 款 與 比 例 原 則 之 檢 驗 如 果 涉 及 因 人 而 異 的 平 等 權 爭 議, 應 使 用 比 例 原 則 來 評 斷 差 別 待 遇 的 手 段 是 否 具 有 正 當 性, 此 時, 比 例 原 則 的 三 個 子 原 則 目 的 性 原 則 必 要 性 原 則 及 均 衡 原 則, 都 可 以 一 一 拿 出 來 檢 驗 之 舉 凡 作 出 差 別 待 遇 的 公 益 理 由 是 否 具 備 充 分 的 正 當 性, 可 否 達 到 差 別 規 範 之 目 的 ( 目 的 性 ), 有 無 區 別 之 必 要 及 是 否 小 題 大 作 ( 必 要 性 ), 還 有 對 受 歧 視 者 的 權 利 造 成 過 大 的 損 害, 而 與 公 益 相 比, 有 得 不 償 失 ( 均 衡 原 則 )? 也 都 是 德 國 聯 邦 憲 法 法 院 在 新 模 式 與 改 良 新 模 式 所 運 用 的 原 則 故 本 席 在 上 文 論 及 本 號 解 釋 在 闡 釋 平 等 權 說 理 部 分 不 足 時, 已 經 使 用 了 比 例 原 則 也 比 照 德 國 聯 邦 憲 法 法 院 所 使 用 的 探 究 造 成 採 行 差 別 措 施 的 原 因 論 對 於 比 例 原 則 的 必 要 性 子 原 則, 還 有 可 以 補 充 之 處 如 下 : 以 本 號 解 釋 的 中 醫 特 考 考 生 異 於 其 他 種 類 特 考 考 生 的 另 一 個 差 別 待 遇, 厥 為 僅 有 特 考 一 途 以 國 家 設 置 特 考 的 制 度 而 言, 中 醫 特 考 屬 於 此 特 考 制 度 之 一 環 既 然 中 醫 特 考 考 生 是 以 沒 有 經 過 大 學 中 醫 學 科 系 養 成 為 對 象, 但 國 家 已 經 設 立 了 高 等 檢 定 考 試 之 64

80 第 一 道 門 檻, 這 種 高 檢 制 度 在 我 國 之 所 以 會 存 在, 即 是 基 於 我 國 獎 勵 人 民 自 修, 以 彌 補 國 民 因 失 學 之 憾 而 高 檢 及 格 即 可 比 照 高 等 學 歷, 而 可 參 加 相 關 的 高 等 考 試 目 前 我 國 軍 法 官 司 法 官 律 師 獸 醫 師 建 築 師 及 會 計 師 等 莫 不 如 此, 唯 有 中 醫 除 外 此 中 醫 特 考 即 成 為 高 檢 及 格 者 參 加 高 考 的 替 代 品 既 然 只 剩 下 參 加 特 考 一 個 獲 得 中 醫 執 業 之 機 會, 國 家 豈 能 不 特 別 保 障 特 考 考 生 此 唯 一 之 途 的 合 理 與 公 平 之 考 試 機 會? 次 而 對 於 欠 缺 中 醫 學 歷 的 特 考 考 生, 即 使 通 過 特 考 後, 仍 須 透 過 一 年 半 的 實 習, 及 格 後 方 能 取 得 特 考 證 書, 而 高 考 考 生 即 無 庸 再 實 習, 即 可 獲 得 證 書 故 此 差 別 待 遇 如 認 為 特 考 考 生 沒 有 在 大 學 醫 學 院 受 過 臨 床 實 驗 等 相 關 經 歷 與 訓 練, 則 此 要 求 為 合 乎 公 益 與 比 例 原 則, 吾 人 應 可 贊 同 之 但 既 然 系 爭 考 試 規 則 及 系 爭 計 算 規 則 已 課 予 這 種 及 格 後 長 達 一 年 半 實 習 義 務 與 及 格 條 件, 如 再 加 諸 其 他 及 格 門 檻 之 負 擔, 更 凸 顯 出 違 反 比 例 原 則 然 而 本 號 解 釋 多 數 意 見 對 於 適 用 比 例 原 則 的 探 討, 亦 不 無 疏 略 之 感 此 觀 乎 解 釋 理 由 書 第 三 段 後, 對 於 系 爭 考 試 規 則 與 系 爭 計 算 規 則 未 違 反 比 例 原 則, 僅 以 該 項 規 則 的 訂 定 為 系 爭 母 法 之 授 權, 且 依 法 定 程 序 訂 定 為 由 這 以 探 究 有 無 違 反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的 方 式 來 取 代 比 例 原 則 之 檢 驗, 恐 未 能 使 比 例 原 則 的 防 衛 效 果 產 生 任 何 意 義 四 違 反 本 院 的 體 系 正 義 本 號 解 釋 既 已 論 及 到 平 等 權, 自 應 以 體 系 正 義 ( Systemsgerechtigkeit), 特 別 是 重 要 法 制 地 位 的 體 系 正 義 之 65

81 立 場, 檢 討 本 案 與 本 院 過 去 的 判 斷 標 準, 有 無 一 致 ( 註 十 四 )? 特 別 以 保 障 人 民 工 作 權 平 等 權 與 比 例 原 則 的 立 場 而 論, 與 本 號 解 釋 案 情 較 接 近 為 釋 字 第 六 四 九 號 解 釋, 以 及 釋 字 第 五 四 七 號 解 釋 ( 一 ) 釋 字 第 六 四 九 號 解 釋 的 公 益 判 斷 以 比 例 原 則 作 為 論 定 平 等 權 是 否 受 侵 害 之 依 據 : 本 院 釋 字 第 六 四 九 號 解 釋 對 於 視 覺 障 礙 者 ( 視 障 者 ) 依 當 時 有 效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保 護 法 擁 有 從 事 按 摩 業 的 專 屬 權 利 對 於 非 視 障 者 不 能 從 事 按 摩 業 是 否 侵 犯 工 作 權 平 等 權 及 比 例 原 則? 本 號 解 釋 提 出 了 肯 定 的 答 覆 大 法 官 在 釋 字 第 六 四 九 號 解 釋 中 的 論 理 依 據, 可 分 就 平 等 原 則 及 比 例 原 則, 都 可 作 為 對 比 本 號 解 釋 的 矛 與 盾 之 關 係, 吾 人 不 妨 再 予 以 探 究 如 下 : 1. 關 於 平 等 權 的 論 述 : 釋 字 第 六 四 九 號 解 釋 認 為 對 於 系 爭 規 定 對 有 意 選 擇 按 摩 業 的 視 障 者 工 作 權, 雖 有 助 益, 也 在 事 實 上 保 障 了 相 當 高 比 例 的 視 障 者 工 作 權 但 仍 違 反 平 等 權 的 主 要 依 據 為 : a. 社 會 發 展 使 得 按 摩 業 之 就 業 與 消 費 市 場 擴 大, 妨 礙 了 非 視 障 者 的 就 業 機 會, 形 成 過 度 限 制 b. 對 同 屬 身 心 障 礙 非 視 障 者, 亦 在 禁 止 之 列, 而 無 職 業 保 留 之 優 惠 c. 視 障 者 知 識 能 力 日 漸 提 升, 就 業 機 會 增 加 且 多 元 化, 且 系 爭 規 定 實 施 三 十 年, 無 助 於 大 幅 度 改 善 視 障 者 之 經 社 地 位 基 於 上 述 三 種 立 論 而 認 為 系 爭 規 定 目 的 與 手 段 間 難 謂 具 備 實 質 關 聯 性, 而 有 違 反 平 等 權 66

82 釋 字 第 六 四 九 號 解 釋 對 於 平 等 權 的 判 斷, 顯 而 易 見 者, 未 有 在 差 別 待 遇 的 公 益 性 及 正 當 性 上, 提 出 更 深 入 的 分 析 反 而 在 比 例 原 則 的 運 用 上, 都 有 較 為 深 入 的 檢 驗 特 別 對 比 例 原 則 的 三 個 子 原 則 ( 目 的 性 原 則 必 要 性 原 則 及 均 衡 原 則 ), 都 有 提 及 上 述 三 個 理 由 的 c. 認 為 系 爭 規 定 實 施 三 十 年, 未 能 改 善 受 益 者 的 經 社 地 位, 顯 然 為 不 能 達 到 目 的 的 立 法, 已 違 反 第 一 個 目 的 性 原 則 而 理 由 a. 之 對 非 視 障 者 從 業 限 制, 乃 對 其 權 利 作 出 過 度 的 侵 害, 正 是 違 反 比 例 原 則 的 第 二 個 必 要 性 原 則 至 於 理 由 b. 的 未 能 保 障 其 他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職 業 保 留 權, 恐 怕 才 是 觸 及 到 平 等 權 的 問 題 然 而, 系 爭 規 定 的 立 法 者 未 將 其 他 身 心 障 礙 者 納 入, 是 否 一 定 違 反 平 等 權? 按 職 業 獨 占 的 用 意, 當 有 以 量 制 價 的 目 的 如 果 將 所 有 身 心 障 礙 者 皆 納 入, 可 能 造 成 僧 多 粥 少, 反 而 不 能 保 障 就 業 者 的 收 入 而 身 心 障 礙 者 可 能 也 有 不 宜 從 事 按 摩 者, 例 如 手 腳 不 便 或 心 智 不 健 全 者 故 立 法 者 針 對 社 會 殘 障 與 按 摩 業 需 求 之 客 觀 事 實, 而 制 定 系 爭 條 例, 不 必 然 牴 觸 平 等 權 再 而, 社 會 福 利 事 務 乃 期 待 國 家 多 作 一 件 好 事, 算 一 件 好 事, 如 果 見 立 法 者 立 法 保 障 視 障, 即 屬 偏 頗 而 違 憲, 豈 非 紅 眼 症 之 氾 濫 乎? 按 對 於 其 他 身 心 障 礙 者 的 就 業 權 益, 立 法 者 當 可 盡 量 尋 求 保 障 之 方, 例 如 公 益 彩 券 發 行 條 例 第 八 條 即 規 定 : 公 益 彩 券 經 銷 商 之 遴 選, 應 以 具 工 作 能 力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原 住 民 及 低 收 入 單 親 家 庭 為 優 先 ; 經 銷 商 僱 用 五 人 以 上 者, 應 至 少 進 用 具 67

83 有 工 作 能 力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原 住 民 及 低 收 入 單 親 家 庭 一 人 如 果 視 障 者 也 斤 斤 指 摘 本 條 規 定 對 其 幾 乎 無 任 何 適 用 性 可 言, 從 而 認 為 實 質 違 反 平 等 權, 是 否 亦 值 得 吾 人 贊 同 乎? 2. 除 了 上 述 平 等 原 則 的 審 查, 其 實, 已 經 運 用 了 比 例 原 則, 尤 其 是 目 的 性 與 必 要 性 子 原 則 至 於 第 三 個 法 益 均 衡 原 則 (Interessenabwägung), 厥 為 本 院 釋 字 第 六 四 九 號 解 釋 的 主 要 論 述, 作 為 認 定 差 別 待 遇 所 保 護 的 法 益 不 能 逾 越 所 禁 止 而 肇 致 之 法 益 侵 害, 而 造 成 比 例 原 則 之 侵 害 細 讀 本 院 釋 字 第 六 四 九 號 解 釋, 值 得 吾 人 重 視 的 是 其 對 於 差 別 待 遇 的 公 益 性 判 斷 分 別 論 究 系 爭 法 益 所 維 繫 的 視 障 者 工 作 權 的 公 共 利 益 之 分 量 與 被 剝 奪 工 作 機 會 者 權 益 損 失 間 的 孰 重 孰 輕, 這 裡 可 以 檢 視 出 大 法 官 的 公 益 價 值 觀 該 號 解 釋 雖 然 明 白 承 認 : 憲 法 基 本 權 利 本 即 特 別 著 重 弱 勢 者 之 保 障, 且 依 憲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五 條 後 段 及 增 修 條 文 第 七 條 第 七 項 之 規 定, 都 可 以 確 認 國 家 保 障 視 障 者 之 工 作 權 確 實 具 備 公 共 利 益 但 該 號 解 釋 如 此 慎 重 其 事 的 援 引 兩 條 憲 法 位 階 的 依 據, 也 承 認 系 爭 規 定 符 合 特 別 保 障 視 障 者 之 公 共 利 益, 且 屬 於 特 別 重 要 之 公 共 利 益, 但 任 何 讀 者 展 讀 該 號 解 釋 時, 都 會 預 想 出 已 經 導 出 合 憲 的 結 論, 結 果 不 然, 原 來 光 是 系 爭 規 定 的 高 度 與 絕 對 公 益 考 量, 仍 然 不 敵 比 例 原 則 的 檢 驗 : 按 該 號 解 釋 提 出 了 憲 法 對 人 民 選 擇 職 業 自 由, 可 以 有 寬 嚴 不 同 的 限 制 其 中 又 區 分 為 主 觀 條 件 : 這 是 指 68

84 從 事 特 定 職 業 之 個 人 本 身 所 應 具 備 之 專 業 能 力 或 資 格, 且 該 等 能 力 或 資 格 可 經 由 訓 練 培 養 而 獲 得 者, 例 如 知 識 學 位 體 能 等 另 外, 亦 有 所 謂 的 人 民 選 擇 職 業 應 具 備 之 客 觀 條 件, 係 指 對 從 事 特 定 職 業 之 條 件 限 制, 非 個 人 努 力 所 可 達 成, 例 如 行 業 獨 占 制 度 不 論 是 對 人 民 主 觀 或 客 觀 限 制, 都 應 當 要 有 公 共 利 益 存 在, 前 者 為 重 要 公 共 利 益, 後 者 為 特 別 重 要 公 共 利 益 同 時 所 採 取 的 手 段, 都 必 須 符 合 比 例 原 則 該 號 解 釋 將 系 爭 法 律 對 於 保 障 視 障 者 的 按 摩 工 作 獨 占 權, 即 屬 於 對 人 民 選 擇 職 業 自 由 的 客 觀 條 件 之 限 制, 且 承 認 已 具 備 特 別 重 要 之 公 共 利 益, 且 目 的 洵 屬 正 當 但 是 和 上 述 論 究 平 等 權 時, 所 考 量 到 的 因 素, 幾 乎 十 分 接 近, 諸 如 : a. 社 會 發 展 使 得 按 摩 之 市 場 需 求 擴 大, 按 摩 的 技 巧 ( 手 技 ) 種 類 增 加, 使 得 非 視 障 者 從 事 之 行 業 容 易 接 近 按 摩 業 而 觸 法, 是 禁 止 的 範 圍 不 明 確 ; b. 按 摩 業 並 非 僅 得 由 視 障 者 所 能 從 事, 任 何 有 意 從 事 此 行 業 者 皆 可 經 相 當 訓 練 及 鑑 定 合 格, 即 可 以 從 事 故 系 爭 規 定 禁 止 非 視 障 者 從 事 按 摩 業, 造 成 其 失 業 以 及 未 能 形 成 多 元 競 爭 環 境 裨 益 消 費 者, 故 與 保 障 視 障 者 的 工 作 權 之 法 益 相 較, 顯 不 相 當 故 牴 觸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比 例 原 則 及 第 十 五 條 之 工 作 權 由 上 述 的 分 析, 顯 然 該 號 解 釋 對 於 視 障 者 工 作 權 利 的 保 障, 其 利 益 及 公 益 價 值 比 不 上 按 摩 市 場 的 擴 大 按 摩 消 費 者 多 元 化 選 擇 的 價 值, 以 及 增 加 非 視 障 者 就 業 69

85 的 法 益 性 如 果 將 視 障 者 按 摩 獨 占 權 應 予 保 障 的 高 度 法 益, 可 以 上 溯 自 憲 法 兩 個 條 文 明 白 委 託, 立 法 者 的 確 信 此 法 益 價 值, 可 能 也 符 合 民 意 多 年 來 對 弱 勢 族 群 的 關 懷, 但 是 這 種 理 念 上 的 價 值 判 斷, 卻 不 敵 該 號 解 釋 來 自 世 俗 價 值 的 斟 酌 就 業 市 場 消 費 者 多 元 選 擇 之 價 值 如 果 比 較 本 院 釋 字 第 六 四 九 號 解 釋 與 本 號 解 釋 之 原 因 事 實, 系 爭 考 試 規 則 與 系 爭 計 算 規 則 之 所 以 採 取 差 別 待 遇, 而 對 特 考 考 生 不 利 的 考 量, 正 是 因 為 病 人 就 診 中 醫 日 多 ( 註 十 五 ) 但 相 隨 之 現 象, 例 如 中 醫 的 診 療 技 術 與 技 巧 日 益 增 加 現 代 社 會 各 種 奇 疾 怪 症 層 出 不 窮 多 元 就 診 市 場 與 競 爭 的 必 要 性 有 志 投 身 中 醫 業 的 國 人 為 數 不 少, 且 經 訓 練 及 檢 定 及 格 即 可 以 從 事 此 行 業, 哪 一 個 不 是 釋 字 第 六 四 九 號 解 釋 在 論 及 牴 觸 平 等 權 部 分 所 援 引 的 必 要 性 原 則, 以 及 論 及 牴 觸 比 例 原 則 部 分 所 提 及 的 法 益 均 衡 原 則? 釋 字 第 六 四 九 號 解 釋 之 矛, 是 否 恰 可 攻 錯 本 號 解 釋 之 盾? ( 二 ) 釋 字 第 五 四 七 號 解 釋 的 實 質 平 等 之 判 斷 標 準? 另 外 一 個 與 本 號 解 釋 原 因 案 件 性 質 較 為 接 近 者, 為 本 院 釋 字 第 五 四 七 號 解 釋 針 對 中 醫 檢 覈 考 試 及 格 者, 本 有 在 國 內 執 業 的 一 般 中 醫, 以 及 專 門 在 海 外 執 業 的 華 僑 中 醫 而 後 者 取 得 中 醫 執 照 時, 無 庸 經 過 筆 試 或 口 試, 其 立 法 目 的 概 為 保 障 其 在 海 外 的 工 作 機 會 嗣 後 相 關 法 律 修 正, 凡 領 有 此 僑 字 中 醫 師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或 僑 中 字 中 醫 師 證 書 者 如 回 國 執 業 時, 必 須 經 過 筆 試 或 面 試, 方 能 執 業 對 於 此 規 定 有 無 依 據 受 規 範 者 出 身 70

86 ( 華 僑 或 本 地 中 醫 與 否 ) 不 同, 而 有 違 反 平 等 權 的 差 別 待 遇 釋 字 第 五 四 七 號 解 釋 提 出 實 質 平 等 的 檢 定 標 準, 除 了 強 調 該 行 政 命 令 並 無 增 加 母 法 所 無 之 限 制 外, 也 認 為 華 僑 中 醫 取 得 僑 字 及 僑 中 字 的 證 書, 都 沒 有 經 過 筆 試 或 面 試, 如 果 准 許 其 不 經 此 種 考 試, 無 異 使 其 能 規 避 國 內 執 業 所 需 要 之 考 試, 造 成 實 質 不 平 等, 而 認 為 此 規 定 並 不 違 反 比 例 原 則 如 果 以 本 院 釋 字 第 五 四 七 號 解 釋 所 提 出 實 質 平 等 的 檢 驗 標 準, 可 知 該 號 解 釋 要 求 海 外 中 醫 回 國 診 斷 病 人 時, 卻 欠 缺 了 筆 試 或 口 試 的 檢 驗, 而 此 正 是 國 內 執 業 中 醫 所 必 經 的 考 驗, 因 此, 病 人 應 當 獲 得 同 樣 檢 驗 過 程 的 醫 生 之 醫 療 如 對 照 本 號 解 釋 之 原 因 案 件, 同 樣 擔 任 中 醫, 則 高 考 出 身 者, 無 庸 專 業 科 目 平 均 必 須 滿 五 十 分 每 一 個 專 業 科 目 皆 必 須 達 四 十 五 分 以 上, 而 內 科 學 更 必 須 滿 五 十 五 分, 方 得 錄 取 的 最 低 門 檻, 是 否 符 合 真 實 平 等 乎? 五 結 論 : 振 興 中 醫, 抑 或 吹 起 傳 統 中 醫 傳 承 之 輓 歌? 本 號 解 釋 多 數 意 見 承 認 考 試 機 關 可 以 彈 性 解 釋 系 爭 母 法 條 文 所 明 定 三 種 及 格 的 方 式, 且 承 認 考 試 機 關 對 於 特 考 考 生 另 訂 嚴 苛 的 及 格 門 檻 的 合 憲 性, 顯 然 已 經 附 和 了 社 會 當 下 對 傳 統 中 醫 傳 承 方 式 極 端 不 利 風 潮, 此 風 潮 顯 現 之 一 : 民 國 一 百 年 後 將 廢 止 中 醫 特 考 ( 醫 師 法 第 三 條 第 三 項 ), 今 後 所 有 中 醫 來 源 只 限 於 為 數 寥 寥 的 大 學 中 醫 學 系 畢 業 生 此 中 醫 來 源 的 單 一 性 是 否 符 合 憲 法 對 人 民 職 業 自 由 所 為 客 觀 要 件 之 限 制, 必 須 要 有 極 高 度 之 公 益 考 量 方 可 ( 釋 字 第 六 四 九 號 解 釋 原 則 ), 故 其 合 憲 性 堪 慮 ; 風 潮 顯 示 71

87 之 二 為 : 目 前 特 考 的 考 生 人 數 每 年 恆 為 二 三 千 人, 及 格 率 多 半 在 個 位 數, 甚 至 有 低 於 百 分 之 一 者 ( 例 如 民 國 九 十 六 年 至 九 十 八 年 ) 相 形 之 下, 高 考 考 生 人 數 為 其 十 分 之 一, 計 二 三 百 人 之 譜, 而 其 及 格 率 經 常 維 持 在 七 成 至 八 成 之 間 ( 註 十 六 ) 若 云 : 中 醫 特 考 考 生 為 弱 勢 族 群, 而 中 醫 高 考 考 生 為 全 國 各 種 高 考 考 生 中 及 格 率 最 高 之 天 之 驕 子 ( 註 十 七 ), 誠 不 誣 也! 上 述 不 利 於 傳 統 中 醫 養 成 途 徑 的 風 潮, 來 之 洶 湧, 似 乎 已 顯 示 出 傳 統 中 醫 傳 承 方 式 已 經 日 薄 西 山? 然 而 觀 乎 我 國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第 十 條 第 五 項 規 定 : 國 家 應 推 行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並 促 進 現 代 和 傳 統 醫 藥 之 研 究 發 展 這 個 可 以 稱 為 是 我 國 醫 療 憲 法 的 三 大 支 柱 : 全 民 健 保 促 進 現 代 醫 學 及 促 進 傳 統 醫 學, 都 是 典 型 的 憲 法 委 託 所 有 的 國 家 權 力, 特 別 是 立 法 者, 不 能 夠 違 反 這 個 高 位 階 的 憲 法 價 值 與 指 令 而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訂 定 此 憲 法 委 託 時, 當 然 沒 有 要 將 傳 統 醫 學 傳 播 與 養 成 的 管 道 由 人 民 自 修, 或 追 隨 中 醫 名 家 國 手 獲 得 中 醫 智 識, 再 透 過 國 家 考 試 檢 定 其 品 質 後, 取 得 擔 任 中 醫 師 的 資 格 加 以 終 結 或 大 幅 度 變 更 的 修 憲 意 旨 ( 註 十 八 ) 立 法 者 誠 然 擁 有 廣 泛 形 成 空 間 來 振 興 中 醫, 例 如 開 放 中 醫 學 系 給 學 生 選 修, 甚 至 鼓 勵 學 生 赴 中 醫 發 達 國 家 或 地 區 研 習 中 醫, 讓 我 國 社 會 能 夠 存 在 比 現 在 更 多 與 更 高 素 質 的 中 醫 人 才 ( 累 積 國 內 中 醫 學 的 智 識 與 人 才 庫 ), 方 能 造 福 國 內 的 病 患 這 些 屬 於 立 法 選 項, 都 不 能 夠 以 犧 牲 傳 統 中 醫 的 養 成 方 式 為 代 價 如 今 彷 彿 已 聽 到 各 方 吹 響 傳 統 中 醫 傳 承 的 輓 歌 之 際, 想 想 中 醫 考 生 多 半 是 立 志 於 中 醫 但 無 緣 考 入 醫 學 院 者, 期 72

88 盼 憑 其 自 身 的 苦 讀 與 毅 力, 以 求 一 日 能 懸 壺 濟 世, 但 這 些 自 學 苦 讀 之 士 ( 皆 非 醫 學 院 畢 業 之 天 之 驕 子 可 比 ), 已 即 將 無 美 夢 成 真 之 可 能 性 本 席 不 禁 想 起 國 父 當 年 力 主 考 試 權 應 獨 立 存 在, 即 本 於 個 人 天 賦 才 能 的 發 展, 既 然 是 不 平 等, 為 求 大 家 獲 得 真 正 的 平 等, 便 是 以 最 客 觀 的 方 法, 面 對 考 試 制 度 之 前, 國 民 能 站 在 同 一 立 足 點 上, 取 得 地 位 的 平 等, 而 後 才 進 一 步 發 展 個 人 天 賦 的 聰 明 而 國 父 所 謂 : 人 盡 其 才 者, 在 教 養 有 道, 鼓 勵 以 方, 任 使 得 法 教 養 有 道 乃 政 府 的 教 育 責 任 ; 鼓 勵 以 方, 正 是 指 公 平 的 考 試 制 度 選 拔 人 才, 特 別 指 失 學 青 年 能 有 上 進 的 機 會 考 試 院 所 舉 辦 的 檢 定 考 試 等, 往 昔 即 獲 得 了 實 踐 國 父 真 平 等 奧 義, 高 度 發 揮 民 權 主 義 之 稱 譽 ( 註 十 九 ) 若 云 特 考 制 度 是 國 父 特 創 憲 法 意 義 之 考 試 權 中 最 異 於 西 方 現 代 國 家 考 試 制 度 者, 當 不 為 過 特 考 制 度 之 精 神, 即 不 容 變 質 與 喪 失 ( 註 二 十 ) 王 雲 五 先 生 之 岫 廬 八 十 自 述 及 美 國 富 蘭 克 林 之 自 傳 曾 是 風 行 一 時 的 經 典 讀 物 此 二 位 東 西 大 學 問 家 之 苦 學 成 功, 其 所 撰 之 對 後 世 青 年 勵 志 之 寶 典, 今 後 對 有 志 研 習 中 醫 傳 揚 中 醫 玄 妙 的 學 子 國 人, 不 復 有 明 燈 指 路 之 功, 岫 翁 及 富 蘭 克 林 地 下 有 知, 不 知 慨 嘆 如 何? 雖 已 夕 陽, 但 應 有 無 限 好 之 餘 暉! 儘 管 本 號 解 釋 作 出 後, 中 醫 特 考 已 經 即 將 走 下 國 家 考 試 之 大 舞 台 但 國 家 考 試 制 度 仍 然 會 一 直 運 作 下 去 每 一 張 國 家 考 試 的 成 績 單, 不 是 燃 起 考 生 學 子 們 的 夢 想, 便 是 擊 碎 其 人 生 一 個 希 望! 吾 人 豈 能 不 誠 惶 誠 恐 如 履 薄 冰 的 慎 重 戒 懼? 本 號 解 釋 多 數 意 見 憾 未 能 提 醒 督 促 立 法 機 關 與 考 試 機 73

89 關, 應 當 要 正 視 許 多 國 家 考 試 仍 因 循 舊 制 之 行 事 心 態, 未 能 反 思 目 前 我 國 揮 別 威 權 統 治 步 上 正 規 的 民 主 憲 政 國 家 之 後, 其 法 治 國 家 屬 性 (Rechtsstaatlichkeit) 早 已 今 非 昔 比, 已 邁 入 到 更 高 的 境 界, 從 而 要 求 法 規 的 適 用 嚴 整 性 差 別 待 遇 的 高 度 合 理 性, 即 有 必 要 從 速 革 除 目 前 仍 殘 留 在 若 干 考 政 實 務 上 對 特 定 科 目 及 格 門 檻 的 高 度 不 確 定 性, 避 免 使 芸 芸 考 生 一 生 志 向 的 美 夢, 繼 續 蒙 上 一 層 陰 霾! 吾 人 雖 然 萬 分 肯 認 國 家 考 選 機 關 皆 會 兢 兢 業 業 為 國 掄 才, 不 致 於 刻 意 恣 意 濫 權 但 法 治 國 家 原 則 對 國 家 各 種 法 制 的 建 設 與 運 作, 恆 以 最 高 標 準 來 要 求 本 席 即 願 以 此 高 標 準 來 期 許 來 茲, 俾 求 考 試 法 制 前 景 能 有 一 個 更 美 好 的 明 天 註 一 : 見 翁 岳 生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四 五 五 號 解 釋 協 同 意 見 書 註 二 : 參 見 立 法 院 公 報, 第 八 十 八 卷 第 五 十 四 期, 第 一 一 七 頁 第 一 三 五 頁 及 第 一 六 六 頁 ; 第 九 十 卷 第 四 期, 第 四 0 三 頁 至 第 四 一 0 頁, 第 二 十 二 期, 第 九 十 四 頁 至 第 九 十 八 頁 註 三 : 類 似 這 種 以 考 試 院 命 令 自 行 決 定 若 干 科 目 最 低 門 檻, 並 非 鮮 見, 例 如 營 養 師 物 理 治 療 師 引 水 人 導 遊 人 員 都 有 此 類 似 規 定 其 門 檻 有 的 以 五 十 分 為 準 ( 例 如 營 養 師 的 膳 食 療 養 學 以 及 導 遊 人 員 考 試 的 外 語 成 績 ), 但 多 以 六 十 分 為 準 註 四 : 這 是 德 國 公 法 學 界 針 對 平 等 權 的 重 要 理 論, 參 見 :H.P.Ipsen, Gleichheit, in: Neumann/Nipperdey/Scheuner, Die Grundrechte, 1954, Bd II, S.129. 註 五 : 這 也 可 稱 為 平 等 權 的 重 心 轉 向, 可 參 見 : 陳 新 民, 平 等 權 的 憲 法 意 義, 刊 載 於 拙 作 : 憲 法 基 本 權 利 之 基 本 理 論, 上 冊, 二 00 二 年 七 月, 五 版, 元 照 出 版 公 司, 第 四 九 五 頁 以 下 註 六 : 德 國 聯 邦 憲 法 法 院 在 極 早 期 判 決 中 已 經 表 達 此 種 見 解 如 : 74

90 BVerfGE,2,237/266;3, 58/157. 註 七 : 參 見 V. Epping, Grundrechte, 3.Aufl., 2007, S.299, Rdnr.691. 註 八 : 本 號 解 釋 理 由 書 第 四 段 也 提 及 :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執 業 能 力 與 素 養, 概 須 藉 由 相 當 系 統 化 之 教 育 始 能 培 養 這 種 見 解 顯 然 獨 重 學 院 出 身 的 考 生, 而 不 無 失 偏 之 感 這 個 見 解 和 本 院 釋 字 第 四 五 三 號 解 釋 之 理 論 一 致 但 該 號 解 釋 之 見 解 已 被 日 後 作 出 的 釋 字 第 五 四 七 號 解 釋 所 不 採, 本 號 解 釋 重 拾 此 見 解, 實 為 不 妥 另 外, 依 考 試 院 函 送 立 法 院 系 爭 母 法 之 修 正 草 案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則 將 這 種 見 解 明 文 化, 立 法 理 由 且 援 引 本 院 釋 字 第 三 五 二 號 及 第 四 五 三 號 解 釋, 而 不 論 及 釋 字 第 五 四 七 號 解 釋, 日 後 恐 怕 不 免 爭 議 註 九 :BVerfGE 55,72/ 88; 參 見 J.Kokott 著, 李 惠 宗 譯, 聯 邦 憲 法 法 院 判 決 中 的 平 等 原 則 與 歧 視 禁 止, 刊 載 於 : 蘇 永 欽 等 譯 註, 德 國 聯 邦 憲 法 法 院 五 十 週 年 紀 念 論 文 集, 下 冊, 二 0 一 0 年, 第 一 三 九 頁 註 十 : 參 見 V. Epping, aao., S.306.,Rdnr.707. 註 十 一 :BVerfGE 88,87/97; 參 見 V. Epping, aao., S.307.,Rdnr.708. 註 十 二 : 參 見 李 惠 宗, 前 揭 文, 第 一 四 五 頁 以 下 註 十 三 :BVerfGE 93,99/111; 參 見 V. Epping, aao., S.310.,Rdnr 註 十 四 : 參 見 李 惠 宗, 從 大 法 官 釋 字 四 五 三 號 解 釋 論 司 法 審 查 在 建 立 專 業 證 照 法 制 上 的 功 能, 東 海 法 學 研 究, 第 十 三 期, 一 九 九 八 年 十 二 月, 第 十 七 頁 註 十 五 : 這 是 考 選 部 對 本 號 解 釋 所 提 出 之 考 選 部 說 明 書 中, 所 提 及 系 爭 考 試 規 則 與 系 爭 計 算 規 則 的 訂 定 理 由 之 一, 乃 因 病 人 就 診 中 醫 日 多, 才 有 必 要 訂 立 嚴 苛 及 格 條 款 來 保 障 廣 大 的 病 患 權 75

91 益 但 本 號 解 釋 理 由 書 第 三 段 則 把 此 項 理 由, 作 為 考 試 院 為 因 應 早 年 中 醫 正 規 教 育 尚 未 普 及, 為 甄 拔 適 格 人 才 而 舉 辦 特 考 之 理 由 但 還 以 考 選 部 的 理 由 為 當, 這 是 以 目 前 國 人 就 診 中 醫 人 數 與 日 遽 增, 且 中 醫 正 規 教 育 也 並 未 普 遍 為 考 量, 就 以 後 者 為 例, 每 年 中 醫 特 考 考 生 人 數 為 高 考 的 十 倍 可 知, 中 醫 正 規 教 育 的 管 道 並 未 敞 開 大 門 也! 註 十 六 : 以 特 考 為 例, 民 國 九 十 年 至 九 十 九 年 為 止, 報 考 人 數 皆 在 二 千 至 三 千 人 不 等, 錄 取 率 分 別 為 :0.74% 7.9% 1.09% 1.10% 1.14% 7.09% 0.60% 0.71% 0.72% 及 3.04% 而 高 考 每 年 舉 辦 二 次, 第 二 試 以 應 屆 畢 業 生 為 主, 故 以 九 十 二 年 至 九 十 九 年 之 第 二 試 為 標 準, 應 考 人 數 多 半 二 三 百 人 之 譜, 錄 取 率 分 別 為 54.17% 76.92% 82.42% 86.57% 84.64% 88.85% 81.75% 76.84% 註 十 七 : 更 不 要 忘 了 我 國 公 私 立 大 學 醫 學 院 的 設 立 維 持 費 用, 遠 超 過 大 學 各 學 院 的 費 用, 且 多 半 來 自 國 庫 的 挹 注 故 醫 學 院 學 生 乃 享 受 全 民 納 稅 最 大 的 受 益 者, 誠 為 全 民 培 養 之 執 業 人 士, 稱 之 天 之 驕 子, 也 不 為 過 吾 人 當 然 可 要 求 其 負 擔 更 大 的 社 會 義 務, 包 括 嚴 格 要 求 其 職 業 素 養 與 執 業 品 質 註 十 八 : 吾 人 不 妨 嘗 試 檢 驗 一 下 目 前 中 醫 特 考 或 高 考 的 應 考 科 目 所 應 研 讀 的 醫 學 主 要 書 目, 都 仍 是 傳 統 的 中 醫 權 威 著 作, 例 如 早 自 宋 朝 錢 乙 的 小 兒 藥 證 直 訣, 但 絕 大 多 數 清 朝 的 著 作, 民 國 期 間 極 為 鮮 見, 更 不 論 近 代 或 外 國 學 界 之 著 作 可 見 得 這 些 中 國 老 祖 宗 醫 書, 並 非 絕 對 要 經 過 現 代 醫 學 院 的 教 育 途 徑 不 可, 由 名 師 傳 授 且 經 學 子 努 力 自 學 與 觀 摩, 亦 非 不 能 成 為 醫 界 大 國 手 關 於 中 醫 考 試 的 科 目 與 書 目, 可 參 閱 : 高 尚 德, 國 內 中 醫 教 育 與 中 醫 師 證 照 考 試 之 發 展 及 未 來 改 革 方 向, 76

92 刊 載 : 國 家 菁 英 季 刊, 第 三 卷 第 一 期, 二 00 七 年 三 月, 第 八 十 七 頁 以 下, 及 第 九 十 五 頁 以 下 註 十 九 : 可 參 見 梁 翰 清 著, 國 父 考 試 權 疏 義, 民 國 六 十 四 年, 自 版, 第 九 頁 第 七 十 四 頁 第 一 百 三 十 六 頁 註 二 十 : 而 依 考 試 院 函 送 立 法 院 系 爭 母 法 修 正 草 案 第 三 條 第 二 項, 且 對 舉 辦 特 考 之 條 件 定 為 為 應 職 業 管 理 法 律 對 曾 從 事 該 種 業 務 人 員 之 特 別 規 定, 得 限 期 舉 辦 特 種 考 試 亦 即 只 對 曾 從 業 人 士 方 有 參 加 特 考 之 可 能 性 至 於 自 學 苦 讀 者, 已 無 由 特 考 出 身 之 機 會 不 同 意 見 書 大 法 官 黃 茂 榮 本 件 解 釋 多 數 意 見 認 為 :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七 月 二 十 三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 前 項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及 格 者, 若 其 應 試 科 目 有 一 科 成 績 為 零 分 專 業 科 目 平 均 不 滿 五 十 分 特 定 科 目 未 達 規 定 最 低 分 數 者, 均 不 予 及 格 ( 九 十 七 年 五 月 十 四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現 行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亦 同 )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總 成 績 計 算 規 則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採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及 格 者, 其 應 試 科 目 有 一 科 成 績 為 零 分, 或 專 業 科 目 平 均 成 績 不 滿 五 十 分, 或 特 定 科 目 未 達 規 定 最 低 分 數 者, 均 不 予 及 格 ; 及 九 十 年 七 月 二 十 五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中 醫 師 考 試 規 則 第 九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 本 考 試 應 試 科 目 有 一 科 成 績 為 零 分 或 專 業 科 目 平 均 成 績 未 滿 五 十 分 或 專 業 科 目 中 醫 內 科 學 成 績 未 滿 五 十 五 分 或 其 餘 專 業 科 目 有 一 科 成 績 未 滿 四 十 五 分 者, 均 不 予 及 格 尚 未 牴 觸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比 例 原 則 及 第 七 條 平 等 權 之 保 障, 與 憲 法 第 十 五 條 保 障 人 民 工 作 權 及 第 十 77

93 八 條 保 障 人 民 應 考 試 權 之 意 旨 無 違 本 席 對 於 該 解 釋 意 旨 基 於 下 述 理 由 不 能 贊 同, 爰 提 出 不 同 意 見 書 如 下, 敬 供 參 酌 : 壹 本 號 解 釋 聲 請 釋 憲 之 標 的 該 解 釋 中 首 先 引 述 下 述 二 項 規 定 :(1)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七 月 二 十 三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 前 項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及 格 者, 若 其 應 試 科 目 有 一 科 成 績 為 零 分 專 業 科 目 平 均 不 滿 五 十 分 特 定 科 目 未 達 規 定 最 低 分 數 者, 均 不 予 及 格 ( 九 十 七 年 五 月 十 四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現 行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亦 同 ) (2)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總 成 績 計 算 規 則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採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及 格 者, 其 應 試 科 目 有 一 科 成 績 為 零 分, 或 專 業 科 目 平 均 成 績 不 滿 五 十 分, 或 特 定 科 目 未 達 規 定 最 低 分 數 者, 均 不 予 及 格 ; 該 二 項 規 定 僅 適 用 於 大 學 畢 業 得 報 考 中 醫 師 高 等 考 試 者 而 後 再 引 述 九 十 年 七 月 二 十 五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中 醫 師 考 試 規 則 第 九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 本 考 試 應 試 科 目 有 一 科 成 績 為 零 分 或 專 業 科 目 平 均 成 績 未 滿 五 十 分 或 專 業 科 目 中 醫 內 科 學 成 績 未 滿 五 十 五 分 或 其 餘 專 業 科 目 有 一 科 成 績 未 滿 四 十 五 分 者, 均 不 予 及 格 該 項 規 定 僅 適 用 於 中 醫 師 高 等 檢 定 考 試 及 格 得 報 考 之 中 醫 師 特 種 考 試 者 兩 相 比 較, 中 醫 師 特 種 考 試 之 及 格 標 準 比 中 醫 師 高 等 考 試 之 及 格 標 準 高 聲 請 人 因 此 質 疑 該 不 利 於 中 醫 師 高 等 檢 定 考 試 及 格 者 之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標 準 違 反 平 等 原 則 貳 中 醫 師 特 種 考 試 與 中 醫 師 高 等 考 試 之 及 格 標 準 不 同 中 醫 師 特 種 考 試 與 中 醫 師 高 等 考 試 之 及 格 標 準 有 差 別, 78

94 而 且 不 利 於 僅 得 報 考 中 醫 師 特 種 考 試 之 中 醫 師 高 等 檢 定 考 試 及 格 者, 是 一 個 事 實 要 正 當 化 上 述 差 別 待 遇 之 規 定 並 不 牴 觸 憲 法 第 七 條 保 障 之 平 等 原 則, 必 須 論 證 大 學 中 醫 學 系 畢 業 者 與 中 醫 師 高 等 檢 定 考 試 及 格 者 在 學 力 上 究 竟 有 何 差 別? 以 及 如 有 差 別, 分 別 渠 等 得 應 考 之 中 醫 師 執 業 資 格 考 試 為 : 中 醫 師 特 種 考 試 與 中 醫 師 高 等 考 試, 並 差 別 其 及 格 標 準, 是 否 符 合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所 定 之 比 例 原 則? 關 於 比 例 原 則 之 實 踐 的 檢 證 標 準,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七 條 有 下 述 規 定 將 之 具 體 化 : 行 政 行 為, 應 依 下 列 原 則 為 之 : 一 採 取 之 方 法 應 有 助 於 目 的 之 達 成 二 有 多 種 同 樣 能 達 成 目 的 之 方 法 時, 應 選 擇 對 人 民 權 益 損 害 最 少 者 三 採 取 之 方 法 所 造 成 之 損 害 不 得 與 欲 達 成 目 的 之 利 益 顯 失 均 衡 要 之, 不 平 等 的 差 別 待 遇, 必 須 有 助 於 目 的 之 達 成, 且 是 對 人 民 權 益 損 害 最 少 者 此 外, 該 不 平 等 的 差 別 待 遇 所 造 成 之 損 害 不 得 與 欲 達 成 目 的 之 利 益 顯 失 均 衡 叁 中 醫 師 高 等 檢 定 考 試 及 格 者 與 大 學 中 醫 系 畢 業 者 有 同 等 學 力 大 學 中 醫 系 畢 業 者 與 中 醫 師 高 等 檢 定 考 試 及 格 者 之 養 成 的 區 別, 在 形 式 上 可 以 認 知 者 為 : 大 學 中 醫 系 畢 業 者 在 學 校 透 過 制 式 教 學 及 考 試 培 訓, 而 中 醫 師 高 等 檢 定 考 試 及 格 者 則 主 要 透 過 師 徒 傳 承 及 自 修 自 習, 雖 然 沒 有 相 當 於 學 校 利 用 學 期 考 試 授 與 學 分, 但 由 國 家 考 試 機 關 透 過 中 醫 師 高 等 檢 定 考 試, 驗 證 透 過 師 徒 傳 承 及 自 修 自 習 者 之 學 力, 並 在 其 考 試 及 格 時 承 認 其 同 等 學 力 的 資 格 肆 對 中 醫 師 高 等 檢 定 考 試 及 格 者 之 差 別 待 遇 既 然 透 過 國 家 考 試 機 關 舉 辦 之 中 醫 師 高 等 檢 定 考 試, 驗 79

95 證 過 師 徒 傳 承 及 自 修 自 習 中 醫 者, 在 中 醫 師 高 等 檢 定 考 試 及 格 時 已 具 有 與 大 學 中 醫 系 畢 業 者 同 等 學 力 的 資 格, 為 何 還 再 以 其 養 成 過 程 不 同 為 理 由, 不 但 在 專 門 職 業 之 考 試 的 種 類, 而 且 在 其 及 格 標 準 給 予 差 別 待 遇? 倘 如 解 釋 理 由 書 所 稱, 係 因 中 醫 師 特 種 考 試 與 高 等 考 試 兩 類 考 試 應 考 人 所 接 受 中 醫 學 教 育 及 訓 練 養 成 背 景 基 本 學 養 等 均 有 不 同, 為 配 合 此 一 養 成 背 景 之 差 異, 其 考 試 規 則 有 關 及 格 方 式 應 試 科 目 等 之 規 定 乃 因 而 有 所 不 同 則 其 輔 助 之 道 是 否 應 置 於 拉 近 其 與 大 學 中 醫 系 畢 業 者 間 在 接 受 中 醫 學 教 育 及 訓 練 養 成 背 景 基 本 學 養 上 的 差 異, 提 高 其 同 質 性 : 例 如 在 以 中 醫 師 高 等 檢 定 考 試 及 格 為 應 考 資 格 者, 通 過 中 醫 師 特 種 考 試 時, 給 予 至 中 醫 學 院 修 習 學 分 或 實 習 的 機 會, 而 非 在 執 業 資 格 的 考 試, 以 系 爭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中 醫 師 考 試 規 則 第 九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對 中 醫 師 特 考 應 考 人 之 專 業 科 目, 設 置 高 於 中 醫 師 高 等 考 試 的 門 檻 : 中 醫 內 科 學 成 績 必 須 滿 五 十 五 分, 其 餘 專 業 科 目 均 須 滿 四 十 五 分 之 及 格 要 求 以 考 試 主 管 機 關 依 法 定 程 序 所 為 之 專 業 判 斷, 與 鑑 別 中 醫 師 特 考 應 考 人 是 否 具 有 中 醫 師 執 業 所 需 之 知 識 技 術 與 能 力, 有 合 理 關 聯 性, 並 非 考 試 主 管 機 關 之 恣 意 選 擇 為 理 由, 論 證 該 門 檻 的 設 置 固 有 以 國 家 機 關 之 權 威 為 基 礎 之 制 度 形 式 上 的 正 當 性 但 在 關 於 差 別 待 遇 是 否 違 反 平 等 原 則 的 實 質 審 查, 如 能 針 對 所 以 給 予 差 別 待 遇 的 事 實 基 礎 ( 養 成 背 景 ), 就 事 論 證, 在 特 考 及 格 後, 以 拉 近 中 醫 師 檢 定 及 格 者 與 大 學 中 醫 系 畢 業 者 之 養 成 背 景 為 方 法, 選 擇 及 格 標 準, 是 否 比 設 置 較 高 及 格 門 檻 為 有 效, 且 損 害 中 醫 師 80

96 檢 定 及 格 者 最 少, 以 更 有 助 於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所 定 比 例 原 則 在 憲 法 第 七 條 保 障 人 民 平 等 權 之 實 踐 上 的 闡 揚 其 實, 考 試 場 合 靠 的 是 : 真 金 不 怕 火 煉 未 能 體 諒 自 學 徒 從 師 自 習 而 後 參 加 中 醫 師 高 等 檢 定 考 試 及 格 者, 由 於 國 文 表 達 能 力 之 侷 限, 而 在 參 加 現 代 學 院 式 考 試 可 能 遭 遇 之 特 別 困 難, 另 予 體 貼 的 安 排, 已 是 不 盡 妥 適, 是 否 還 可 更 以 考 試 機 關 之 專 業 判 斷 為 理 由, 進 一 步 剝 奪 其 與 大 學 畢 業 生 在 相 同 考 試, 以 相 同 及 格 標 準 取 得 執 業 資 格 的 機 會? 實 在 值 得 各 界 深 思 抄 羅 0 霖 釋 憲 聲 請 書 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94 年 度 判 字 第 1541 號 確 定 終 局 判 決 所 適 用 之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總 成 績 計 算 規 則 第 三 條 規 定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中 醫 師 考 試 規 則 第 九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及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等 規 定, 發 生 牴 觸 憲 法 第 七 條 第 十 五 條 第 二 十 三 條 及 第 一 百 七 十 二 條 規 定 之 疑 義 茲 依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審 理 案 件 法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之 規 定, 聲 請 大 院 大 法 官 解 釋 聲 請 人 係 依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審 理 案 件 法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聲 請 解 釋 憲 法, 茲 依 同 法 第 八 條 規 定 將 有 關 事 項 敘 明 如 下 : 壹 聲 請 釋 憲 之 目 的 及 事 項 人 民 在 法 律 上 一 律 平 等, 人 民 之 工 作 權 應 予 保 障, 除 為 防 止 妨 礙 他 人 自 由 避 免 緊 急 危 難 維 持 社 會 秩 序 或 增 進 公 共 利 益 所 必 要 者 外, 不 得 以 法 律 限 制 之, 憲 法 第 七 條 第 十 五 條 第 二 十 三 條 定 有 明 文 ; 又 命 令 與 憲 法 或 法 律 牴 觸 者 無 效, 為 憲 法 第 一 百 七 十 二 條 明 文 規 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94 年 度 81

97 判 字 第 1541 號 確 定 終 局 判 決 所 適 用 之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總 成 績 計 算 規 則 第 三 條 規 定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中 醫 師 考 試 規 則 第 九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及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等 規 定, 發 生 牴 觸 憲 法 第 七 條 第 十 五 條 第 二 十 三 條 及 第 一 百 七 十 二 條 等 規 定 之 疑 義, 依 此 聲 請 鈞 院 為 違 憲 審 查, 並 賜 准 解 釋 如 下, 使 聲 請 人 得 據 以 為 再 審 :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總 成 績 計 算 規 則 第 三 條 規 定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中 醫 師 考 試 規 則 第 九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及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違 反 憲 法 第 七 條 之 平 等 權 第 十 五 條 保 障 之 職 業 選 擇 自 由 權 及 牴 觸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規 定 之 法 律 保 留 比 例 原 則 及 第 一 百 七 十 二 條 規 定 之 法 律 優 位 原 則, 致 侵 害 聲 請 人 於 憲 法 上 所 保 障 之 權 利, 應 屬 無 效 貳 疑 義 之 性 質 與 經 過, 及 所 涉 及 之 憲 法 條 文 緣 聲 請 人 參 加 九 十 一 年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中 醫 師 考 試, 總 成 績 六 十 一. 二 六 分, 已 達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及 格 之 法 定 及 格 標 準, 惟 考 選 部 竟 以 中 醫 診 斷 學 及 中 醫 內 科 學 科 目 成 績 未 達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中 醫 師 考 試 規 則 第 九 條 第 三 項 所 定 及 格 標 準, 致 未 獲 錄 取, 考 選 部 旋 即 於 九 十 一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二 日 以 選 專 字 第 0 九 一 三 三 0 二 二 六 九 號 書 函 檢 附 成 績 複 查 表 復 知, 維 持 原 處 分 聲 請 人 認 為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總 成 績 計 算 規 則 第 三 條 規 定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中 醫 師 考 試 規 則 第 九 條 第 三 項 之 規 定, 及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違 反 憲 法 第 七 條 之 平 等 權 第 十 五 條 保 障 之 職 業 選 擇 82

98 自 由 權 及 牴 觸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法 律 保 留 比 例 原 則 及 第 一 百 七 十 二 條 法 律 優 位 原 則, 應 屬 無 效 故 聲 請 人 不 服, 提 起 行 政 爭 訟, 然 考 試 院 訴 願 ( 見 附 件 一 )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 見 附 件 二 ), 及 經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94 年 度 判 字 第 1541 號 判 決 駁 回 聲 請 人 之 訴 ( 見 附 件 三 ) 均 認 定 原 處 分 適 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理 由 略 以 : 至 於 細 節 性 與 技 術 性 事 項, 自 得 授 權 考 試 機 關 發 布 命 令 補 充 上 開 各 項 法 規 命 令 之 規 定, 均 係 基 於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之 授 權, 並 經 規 定 程 序 由 考 試 院 訂 定 發 布, 其 合 法 性 應 無 疑 義 竟 荒 謬 地 認 定 考 試 規 則 規 定 限 制 及 格 標 準 為 細 節 性 及 技 術 性 事 項, 輕 忽 上 開 規 定 已 侵 害 人 民 工 作 權, 為 重 要 法 律 保 留 事 項 判 決 書 謂 正 規 中 醫 教 育 畢 業 者 相 對 於 未 具 正 規 中 醫 養 成 教 育 背 景 之 中 醫 檢 定 考 試 及 格 者, 作 為 事 物 本 質 之 差 異, 得 為 合 理 之 區 別 待 遇 卻 竟 然 完 全 未 斟 酌 未 接 受 學 校 正 規 養 成 教 育 之 醫 師 牙 醫 師 藥 師 醫 檢 師 護 理 師 等 檢 定 考 試 及 格 者, 其 及 格 標 準 與 正 規 教 育 畢 業 者 是 一 致, 並 未 有 區 別 而 違 反 平 等 原 則 之 實 情 判 決 書 復 謂 行 為 時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醫 師 考 試, 特 定 科 目 未 達 規 定 最 低 分 數 者, 不 予 及 格 卻 忽 視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暨 普 通 考 試 醫 事 人 員 考 試 規 則 第 十 二 條 於 九 十 二 年 四 月 二 十 九 日 修 正 時, 已 取 消 專 技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醫 師 考 試 規 定 之 特 定 科 目 未 達 規 定 最 低 分 數 不 予 及 格 之 事 實, 其 立 法 理 由 乃 在 及 格 科 目 又 無 保 留 之 配 套 措 施, 試 題 較 難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避 重 就 輕, 輕 率 判 決, 漠 視 在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中 醫 師 考 試 規 則 第 九 條 第 三 項 訂 定 不 合 理 之 特 定 科 目 未 達 規 定 最 低 分 數 不 予 及 格 規 定, 已 違 反 比 例 原 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確 定 終 局 判 決 所 適 83

99 用 之 法 令, 乃 將 人 民 工 作 權 之 執 業 資 格 剝 奪, 故 本 件 涉 及 憲 法 所 保 障 之 核 心 範 圍, 聲 請 人 爰 依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審 理 案 件 法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之 規 定, 聲 請 大 法 官 解 釋 上 揭 命 令 牴 觸 憲 法 第 七 條 第 十 五 條 第 二 十 三 條 及 第 一 百 七 十 二 條 等 規 定 叁 聲 請 解 釋 憲 法 之 理 由 及 聲 請 人 對 本 案 所 持 立 場 與 見 解 查 人 民 法 人 或 政 黨 於 其 憲 法 上 所 保 障 之 權 利, 遭 受 不 法 侵 害, 經 依 法 定 程 序 提 起 訴 訟, 對 於 確 定 終 局 裁 判 所 適 用 之 法 律 或 命 令 發 生 有 牴 觸 憲 法 之 疑 義 者, 得 聲 請 解 釋 憲 法, 乃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審 理 案 件 法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所 明 定 按 本 件 聲 請 解 釋 憲 法 之 理 由 及 聲 請 人 對 本 案 所 持 立 場 與 見 解 如 下 說 明 : 一 考 試 及 格 要 件 為 憲 法 保 障 之 內 涵 按 我 國 憲 法 對 於 人 民 自 由 權 利, 係 採 直 接 保 障 主 義, 對 於 自 由 權 利 之 限 制 或 課 人 民 以 義 務, 應 以 法 律 定 之 尤 其 依 法 參 加 考 試, 取 得 關 係 人 民 工 作 權 之 執 業 資 格, 為 憲 法 第 十 五 條 之 本 旨, 應 以 較 嚴 謹 之 依 法 行 政 原 則 貫 徹 之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規 定 人 民 有 應 考 試 服 公 職 之 權 人 民 依 法 參 加 考 試, 為 取 得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或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執 業 資 格 之 必 要 途 徑, 此 觀 憲 法 第 八 十 六 條 規 定 甚 明 此 種 資 格 關 係 人 民 之 工 作 權, 自 為 憲 法 所 保 障 之 人 民 權 利, 不 得 逕 以 命 令 限 制 之 為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二 六 八 號 解 釋 理 由 書 所 揭 示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之 限 制, 與 人 民 工 作 權 密 切 相 關, 有 關 人 民 參 加 考 試 後, 決 定 是 否 能 及 格 之 方 式 或 標 準, 皆 屬 人 民 應 考 試 權 所 保 障 之 重 大 權 利 事 項, 攸 關 應 考 人 權 益 甚 鉅 所 以,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的 任 何 限 制, 都 必 須 符 84

100 合 憲 政 主 義 之 法 治 國 原 則, 行 政 機 關 或 立 法 機 關 不 得 任 意 加 以 限 制, 否 則 即 為 違 憲 就 應 考 試 權 之 內 涵, 應 有 如 下 之 定 義 : 基 本 權 主 體 ( 自 然 人 ), 為 取 得 一 定 工 作 資 格 ( 如 專 門 職 業 與 技 術 人 員 資 格 ) 以 維 持 其 生 活, 而 要 求 國 家 機 關 於 特 定 時 間 舉 辦 資 格 認 證 與 及 格 取 得 執 業 資 格 之 基 本 權, 因 此, 應 考 試 權 有 下 列 兩 層 概 念 : 參 加 考 試 一 方 面 是 自 由 權, 也 就 是 選 擇 從 事 特 定 工 作 之 自 由, 要 不 要 參 加 考 試 也 是 一 種 自 由 因 此, 應 考 試 權 與 職 業 自 由 之 選 擇 有 關 在 這 個 層 面 上, 限 制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無 形 中 等 於 限 制 職 業 自 由 之 選 擇, 有 關 限 制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的 法 律, 具 有 限 制 工 作 權 及 生 存 權 之 性 質 考 選 機 關 雖 然 基 於 職 權 可 以 對 及 格 資 格 加 以 限 制, 但 是 這 些 限 制 必 須 有 法 律 依 據 也 必 須 合 憲, 同 時 限 制 之 範 圍 也 非 考 試 主 管 機 關 能 任 意 決 定 同 時, 應 考 試 權 也 是 受 益 權, 即 國 家 要 保 障 基 本 權 主 體 想 參 加 考 試 取 得 特 定 資 格 時, 這 個 參 加 考 試 及 格 錄 取 之 權 不 受 侵 害, 也 就 是 個 人 積 極 要 求 國 家 給 予 考 試 及 格 標 準 一 致 之 權 利, 國 家 因 此 產 生 立 法 義 務, 國 家 有 義 務 立 法 給 人 民 參 加 考 試 並 獲 得 錄 取 之 權 利, 因 此 而 產 生 人 民 是 否 平 等 受 益 之 法 律 平 等 問 題 人 民 之 應 考 試 權 成 為 憲 法 所 保 障 之 基 本 人 權, 為 我 國 憲 法 所 獨 有, 然 而 若 以 應 考 試 權 與 職 業 自 由 之 相 關 程 度, 可 採 用 德 國 所 發 展 出 來 之 職 業 自 由 三 階 理 論 來 作 為 判 斷 之 參 考 釋 字 第 五 八 四 號 解 釋 理 由 書 謂 人 民 之 工 作 權 為 憲 法 第 十 五 條 規 定 所 保 障, 其 內 涵 包 括 人 民 選 擇 職 業 之 自 由 人 民 之 職 業 與 公 共 福 祉 有 密 切 關 係, 故 對 於 從 事 一 定 職 業 應 85

101 具 備 之 資 格 或 其 他 要 件, 於 符 合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規 定 之 限 度 內, 得 以 法 律 或 法 律 明 確 授 權 之 命 令 加 以 限 制 然 對 職 業 自 由 之 限 制, 因 其 內 容 之 差 異, 在 憲 法 上 有 寬 嚴 不 同 之 容 許 標 準 關 於 從 事 職 業 之 方 法 時 間 地 點 對 象 或 內 容 等 執 行 職 業 之 自 由, 立 法 者 為 公 共 利 益 之 必 要, 即 非 不 得 予 以 適 當 之 限 制 至 人 民 選 擇 職 業 應 具 備 之 主 觀 條 件, 例 如 知 識 能 力 年 齡 體 能 道 德 標 準 等, 立 法 者 若 欲 加 以 規 範, 則 須 有 較 諸 執 行 職 業 自 由 之 限 制, 更 為 重 要 之 公 共 利 益 存 在, 且 屬 必 要 時, 方 得 為 適 當 之 限 制 已 將 職 業 自 由 三 階 理 論 隱 約 指 出, 考 試 及 格 之 方 式 或 標 準, 影 響 取 得 執 業 資 格 之 要 件, 屬 人 民 選 擇 職 業 應 具 備 之 主 觀 條 件, 故 須 有 較 諸 執 行 職 業 自 由 限 制 更 為 嚴 格 的 審 查 標 準 或 規 範 密 度, 按 前 揭 大 法 官 解 釋 意 旨, 於 符 合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規 定 之 限 度 內, 得 以 法 律 或 法 律 明 確 授 權 之 命 令 加 以 限 制 職 業 自 由 保 障 之 主 旨, 為 個 人 建 立 自 我 自 主 形 成 其 生 活 內 容 之 重 要 憑 藉, 並 不 僅 是 經 濟 性 謀 生 計 的 基 本 權 利, 而 與 人 格 形 成 有 本 質 上 的 連 結, 憲 法 基 本 權 保 障 之 最 根 深 的 意 義, 即 人 性 尊 嚴 之 確 保, 人 格 權 與 生 存 權 乃 人 性 尊 嚴 之 所 繫, 具 有 核 心 之 意 義 國 家 考 試 對 及 格 要 件 之 限 制, 涉 及 對 人 民 工 作 權 之 影 響 甚 大, 必 須 嚴 守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授 權 明 確 性 原 則 及 比 例 原 則 之 拘 束 大 法 官 林 子 儀 在 釋 字 第 五 八 四 號 解 釋 不 同 意 見 書 中 謂 : 在 審 查 政 府 對 職 業 選 擇 自 由 的 限 制 之 合 憲 性 時, 所 以 不 能 採 取 寬 鬆 的 審 查 標 準, 而 必 須 採 取 較 嚴 格 的 審 查 標 準 的 理 由, 主 要 原 因 在 於 職 業 選 擇 自 由 對 個 人 發 展 自 我 與 實 現 自 我, 具 有 重 要 的 意 義 在 現 代 民 主 社 會 中, 職 業 不 僅 提 供 個 人 現 實 生 86

102 活 所 需 的 經 濟 基 礎 條 件, 也 是 個 人 得 藉 以 發 展 能 力 與 實 現 理 想 生 活 型 態 的 屏 障 與 途 徑, 乃 至 於 個 人 建 構 其 存 在 意 義 與 自 我 認 識 的 要 素 之 一 故 而 經 由 保 障 人 民 職 業 的 選 擇 自 由, 人 民 方 得 以 自 由 地 發 展 自 我 實 現 自 我 與 完 成 自 我 由 於 職 業 的 選 擇 自 由 與 個 人 人 格 的 自 由 發 展 密 不 可 分, 政 府 如 欲 對 其 加 以 限 制, 自 應 以 較 嚴 格 的 審 查 標 準 審 查 其 合 憲 性, 以 免 政 府 過 度 且 不 當 的 限 制 大 法 官 許 玉 秀 在 釋 字 第 五 八 四 號 解 釋 不 同 意 見 書 亦 謂 : 就 本 席 對 於 職 業 自 由 基 本 權 內 涵 的 理 解 而 言, 職 業 自 由 作 為 個 人 人 格 發 展 的 基 礎, 理 應 如 德 國 聯 邦 憲 法 法 院 判 決 所 言, 在 憲 法 秩 序 中 具 有 最 高 法 價 值, 應 該 採 取 嚴 格 審 查 標 準, 所 以 職 業 的 選 擇 必 須 享 有 最 大 的 自 由, 因 此 只 有 為 特 別 重 大 的 公 共 利 益 絕 對 必 要 時, 方 能 予 以 限 制 故 按 前 揭 大 法 官 會 議 解 釋 意 旨, 對 影 響 執 業 資 格 的 考 試 法 規 自 應 以 嚴 格 的 審 查 標 準 審 查 其 合 憲 性, 合 先 敘 明 二 形 式 審 查 系 爭 命 令, 違 反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及 第 一 百 七 十 二 條 法 律 優 位 原 則, 侵 害 憲 法 第 十 五 條 工 作 權 保 障 釋 字 第 五 九 八 號 解 釋 理 由 書 明 示 : 土 地 法 第 三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雖 授 權 中 央 地 政 機 關 訂 定 土 地 登 記 規 則, 惟 其 內 容 應 符 合 授 權 意 旨, 並 不 得 牴 觸 憲 法 之 規 定 ( 憲 法 第 一 百 七 十 二 條, 並 參 照 本 院 釋 字 第 四 0 六 號 及 第 二 六 八 號 解 釋 ) 亦 即 明 示 法 律 已 另 有 明 文 規 定 之 事 項, 自 不 得 再 依 該 款 規 定 為 限 制 或 相 反 之 表 明 或 規 定, 否 則 有 違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法 律 保 留 及 第 一 百 七 十 二 條 法 律 優 位 原 則 釋 字 第 二 六 八 號 解 釋 所 提 意 旨 :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規 定 人 87

103 民 有 應 考 試 服 公 職 之 權 人 民 依 法 參 加 考 試, 為 取 得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或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執 業 資 格 之 必 要 途 徑, 此 觀 憲 法 第 八 十 六 條 規 定 甚 明 此 種 資 格 關 係 人 民 之 工 作 權, 自 為 憲 法 保 障 之 人 民 權 利, 不 得 逕 以 命 令 限 制 之 惟 兩 種 考 試 之 錄 取 標 準, 法 律 並 無 必 須 相 同 之 限 制, 則 兩 種 考 試 所 訂 錄 取 標 準 不 同 時, 對 於 經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者, 尚 難 不 予 兼 取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如 認 此 項 規 定 有 欠 周 全, 應 先 修 正 法 律, 而 考 試 院 修 正 發 布 考 試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九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同 時 取 得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者, 其 考 試 總 成 績, 須 達 到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之 錄 取 標 準, 增 設 法 律 所 無 之 限 制, 致 同 為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而 有 不 能 同 時 取 得 兩 種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 之 情 形, 顯 與 當 時 有 效 之 上 述 法 律 使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同 時 取 得 兩 種 資 格 之 規 定 不 符, 並 有 違 憲 法 保 障 人 民 權 利 之 意 旨 甚 至, 釋 字 第 三 六 七 號 解 釋 理 由 書 更 進 一 步 揭 示, 釋 字 第 二 六 八 號 解 釋 指 摘 考 試 院 規 定 考 試 總 成 績, 須 達 到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之 錄 取 標 準 之 規 定, 並 非 執 行 法 律 有 關 之 細 節 性 技 術 性 之 事 項, 違 反 憲 法 意 旨 ( 釋 字 第 三 六 七 號 解 釋 理 由 書 參 照 ) 準 此, 依 上 述 大 法 官 會 議 解 釋 意 旨,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標 準, 影 響 憲 法 所 保 障 之 人 民 工 作 權, 非 為 細 節 性 及 技 術 性 事 項, 不 得 逕 以 命 令 限 制, 應 有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之 適 用 ; 亦 足 見 考 試 及 格 方 式 或 及 格 標 準, 涉 及 人 民 工 作 權 與 職 業 資 格 之 取 得, 應 有 法 律 規 定 之 依 據, 即 為 重 要 事 項 查 中 央 法 規 標 準 法 第 五 條 規 定 其 他 重 要 事 項 應 以 法 律 定 88

104 之, 反 面 推 理, 亦 即 法 律 已 規 定 之 事 項, 即 是 重 要 事 項 亦 即 考 試 規 則 剝 奪 或 限 制 錄 取 資 格 者 之 工 作 權, 即 係 對 人 民 憲 法 上 工 作 權 之 基 本 權 利 有 重 要 之 影 響 是 依 憲 法 層 次 之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及 前 揭 中 央 法 規 標 準 法 第 五 條 規 定, 就 此 關 於 人 民 權 利 之 重 要 事 項 應 以 法 律 定 之 所 以,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 以 下 簡 稱 為 專 技 人 員 考 試 法 ) 第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明 定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得 視 等 級 或 類 科 之 不 同, 其 及 格 方 式 採 科 別 及 格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及 格 或 以 錄 取 各 類 科 全 程 到 考 人 數 一 定 比 例 為 及 格 即 及 格 方 式 為 重 要 事 項 次 查, 公 務 人 員 升 官 等 考 試 法 第 九 條 第 二 項 明 文 規 定 升 官 等 考 試 總 成 績 未 達 五 十 分, 或 特 定 科 目 未 達 規 定 最 低 分 數 者, 均 不 予 錄 取 顯 然, 特 定 科 目 未 達 規 定 最 低 分 數 不 及 格 之 規 定, 亦 為 重 要 事 項 復 查 九 十 三 年 六 月 立 法 院 審 議 高 等 考 試 法 官 檢 察 官 律 師 考 試 條 例 草 案, 其 中 一 重 點 為 明 定 口 試 成 績 未 滿 六 十 分 者, 不 予 錄 取 ( 見 附 件 四 ) 顯 見, 考 試 成 績 限 制 錄 取 事 項 應 為 重 要 事 項, 否 則 法 律 草 案 不 必 明 定 依 文 義 解 釋, 專 技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十 九 條 規 定 :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得 視 等 級 或 類 科 之 不 同, 其 及 格 方 式 採 科 別 及 格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及 格 或 以 錄 取 各 類 科 全 程 到 考 人 數 一 定 比 例 為 及 格 前 項 及 格 方 式, 由 考 選 部 報 請 考 試 院 定 之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總 成 績 計 算 規 則, 由 考 選 部 報 請 考 試 院 定 之 由 法 條 結 構 而 言, 及 格 方 式 為 主 體, 其 它 法 條 僅 是 規 範 及 格 方 式 之 次 要 事 項 釋 字 第 三 六 七 號 解 釋 理 由 書 略 以 : 若 法 律 僅 概 括 授 權 行 政 機 關 訂 定 施 行 細 則 者, 該 管 行 政 機 關 於 符 合 立 法 意 旨 且 未 逾 越 89

105 母 法 規 定 之 限 度 內, 自 亦 得 就 執 行 法 律 有 關 之 細 節 性 技 術 性 之 事 項 以 施 行 細 則 定 之, 惟 其 內 容 不 能 牴 觸 母 法 或 對 人 民 之 自 由 權 利 增 加 法 律 所 無 之 限 制, 行 政 機 關 在 施 行 細 則 之 外, 為 執 行 法 律 依 職 權 發 布 之 命 令, 尤 應 遵 守 上 述 原 則 復 法 條 使 用 之 法 律 概 念, 有 多 種 解 釋 之 可 能 時, 主 管 機 關 為 執 行 法 律, 雖 得 基 於 職 權, 作 出 解 釋 性 之 行 政 規 則, 然 其 解 釋 內 容 仍 不 得 逾 越 母 法 文 義 可 能 之 範 圍 ( 釋 字 第 五 八 六 號 解 釋 理 由 書 參 照 ) 故 由 文 義 可 能 範 圍 解 釋, 專 技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已 就 及 格 方 式 等 重 要 事 項 予 以 明 文 規 定, 係 以 科 別 成 績 及 格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及 格 和 以 錄 取 各 類 科 全 程 到 考 人 數 一 定 比 例 為 及 格 予 以 界 定, 且 專 技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十 九 條 既 未 對 三 種 及 格 方 式 另 為 任 何 限 制 規 定, 亦 無 授 權 限 制 其 及 格 方 式, 則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總 成 績 計 算 規 則, 其 第 三 條 規 定 採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及 格 者, 特 定 科 目 未 達 規 定 最 低 分 數 者, 均 不 予 及 格 前 項 特 定 科 目 之 認 定 及 最 低 分 數 之 設 定, 依 考 試 類 別 或 類 科 之 需 要, 由 各 考 試 規 則 定 之 及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中 醫 師 考 試 規 則, 其 第 九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專 業 科 目 中 醫 內 科 學 成 績 未 滿 五 十 五 分 或 其 餘 專 業 科 目 有 一 科 成 績 未 滿 四 十 五 分 者, 均 不 予 及 格 及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施 行 細 則, 其 第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前 項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及 格 者, 特 定 科 目 未 達 規 定 最 低 分 數 者, 均 不 予 及 格 等 系 爭 命 令 已 涉 及 重 要 事 項, 其 規 定 明 顯 違 反 前 揭 解 釋 所 示 : 施 行 細 則 應 符 合 立 法 意 旨 且 不 得 逾 越 母 法 規 定 之 限 度, 以 及 其 內 容 不 能 牴 觸 母 法 或 對 人 民 之 自 由 權 利 增 加 法 律 所 無 之 90

106 限 制 是 該 系 爭 法 規 已 逾 越 母 法 之 授 權 範 圍, 並 牴 觸 同 法 第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違 背 法 律 優 位 與 法 律 保 留 之 二 大 法 治 原 則 之 情 形, 彰 彰 甚 明 又 其 中 有 關 特 定 科 目 未 達 規 定 最 低 分 數 者, 不 予 及 格 專 業 科 目 中 醫 內 科 學 成 績 未 滿 五 十 五 分 或 其 餘 專 業 科 目 有 一 科 成 績 未 滿 四 十 五 分 者, 均 不 予 及 格 之 規 定, 雖 可 能 係 著 眼 於 專 業 品 質 的 考 量 所 為 之 設 限 規 定 然 其 忽 略 母 法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及 格 九 字, 依 一 般 文 義 理 應 以 考 試 各 科 目 成 績 乘 以 權 重 之 總 和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之 核 心 意 義, 衡 諸 國 家 考 試 現 況, 應 考 人 普 遍 認 為 考 試 試 題 出 題 難 易 及 給 分 寬 嚴 不 一, 各 科 目 成 績 分 布 不 一, 不 同 時 間 平 均 成 績 亦 不 一, 單 以 其 客 觀 上 絕 對 成 績 ( 如 五 十 五 分 ) 限 制 各 科 目 最 低 分 數, 可 能 造 成 若 干 科 目 閱 卷 評 分 者 主 觀 上 給 分 偏 低, 卻 因 客 觀 上 絕 對 成 績 門 檻 限 制, 縱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仍 為 不 及 格, 顯 已 逾 越 專 技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及 格 之 文 義 可 能 範 圍, 增 加 母 法 所 未 規 範 之 及 格 要 件, 逾 越 專 技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十 九 條 第 三 項 第 十 五 條 及 第 二 十 六 條 授 權 範 圍, 違 反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及 法 律 優 位 原 則 故 系 爭 規 定 固 然 可 就 執 行 母 法 之 細 節 性 技 術 性 事 項 加 以 規 定, 但 在 母 法 所 明 定 的 及 格 方 式 下, 另 外 作 最 低 成 績 之 設 限 規 定, 將 會 導 致 雖 符 合 母 法 及 格 門 檻, 卻 因 子 法 另 外 增 加 的 門 檻, 而 失 去 取 得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執 業 資 格 之 機 會, 影 響 非 屬 輕 微, 此 乃 嚴 重 影 響 人 民 的 工 作 權, 依 前 述 重 要 事 項 論 述 意 旨, 故 此 實 非 細 節 性 技 術 性 事 項, 而 係 違 背 憲 法 第 十 五 條 工 作 權 保 障 之 重 要 事 項 亦 與 大 法 官 明 示 法 律 已 另 有 明 文 規 定 之 事 項, 自 不 得 再 依 該 款 規 定 為 限 制 91

107 或 相 反 之 表 明 或 規 定 之 解 釋 意 旨 有 違 系 爭 命 令 另 為 最 低 成 績 限 制, 其 內 容 實 已 變 更 母 法 原 先 設 定 的 及 格 效 果, 牴 觸 母 法 規 定, 並 對 人 民 之 自 由 權 利 增 加 法 律 所 無 之 限 制, 違 反 法 律 優 位 原 則 且 有 關 特 定 科 目 未 達 規 定 最 低 分 數 者, 不 予 及 格 之 規 定, 所 謂 特 定 科 目, 考 選 部 竟 擴 張 解 釋 為 所 有 專 業 科 目 成 績 未 滿 五 十 五 分 或 未 滿 四 十 五 分 ; 既 然 是 特 定 ", 依 一 般 社 會 通 念, 即 非 指 全 部, 果 要 求 所 有 專 業 科 目 成 績 不 得 低 於 規 定 最 低 分 數, 即 非 特 定 科 目, 已 違 背 專 技 人 員 考 試 法 施 行 細 則 及 專 技 人 員 考 試 總 成 績 計 算 規 則 立 法 意 旨 更 荒 謬 的 是,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竟 未 探 究 上 情, 判 決 書 照 抄 考 選 部 主 張 之 理 由, 對 聲 請 人 上 訴 意 旨 未 置 一 詞 三 依 據 論 理, 證 實 專 技 人 員 考 試 法 明 定 三 種 及 格 方 式, 僅 能 擇 一 限 制 專 技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得 視 等 級 或 類 科 之 不 同, 其 及 格 方 式 採 科 別 及 格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及 格 或 以 錄 取 各 類 科 全 程 到 考 人 數 一 定 比 例 為 及 格 明 文 區 別 三 種 及 格 方 式, 即 代 表 三 種 及 格 方 式 是 不 同 的, 有 必 要 加 以 區 別 並 明 文 規 定 所 以 僅 能 依 據 這 三 種 及 格 方 式 來 決 定 是 否 及 格, 若 在 這 三 種 及 格 方 式 之 外, 其 它 的 及 格 方 式 決 定 都 應 被 限 縮, 及 格 方 式 採 取 併 用 的 結 果, 會 造 成 第 四 種 甚 至 第 五 種 及 格 標 準, 已 經 逾 越 法 律 授 權 範 圍 依 論 理 解 釋, 古 羅 馬 法 諺 有 明 示 規 定 其 一 者, 視 為 排 除 其 他 之 法 理, 既 然 法 律 明 確 列 舉 三 種 及 格 方 式, 考 試 機 關 不 能 以 行 政 命 令 創 設 三 種 及 格 方 式 以 外 的 法 律 義 務 法 律 沒 有 授 權 行 政 機 關 將 及 格 方 式 併 用, 則 92

108 行 政 機 關 沒 有 權 利 任 意 併 用 及 格 方 式, 否 則 法 律 就 規 定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方 式, 由 考 選 部 報 請 考 試 院 定 之 不 用 寫 這 麼 多 法 條 文 字 且 任 何 法 律 條 文 之 文 字 都 是 有 意 義, 若 無 意 義 就 不 須 立 法 按 刑 法 明 文 規 定, 殺 人 者, 處 死 刑 無 期 徒 刑 或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法 律 並 未 規 定 僅 可 擇 一 刑 宣 告, 但 只 能 宣 告 一 種 刑, 不 能 宣 告 死 刑 兼 採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這 牽 涉 人 民 對 法 律 所 產 生 之 信 賴 ( 信 賴 利 益 保 護 原 則 ) 及 法 之 權 威 性 ( 不 容 行 政 機 關 任 意 運 用 ) 又 參 照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第 十 四 條 規 定, 被 保 險 人 依 法 退 休 資 遣 者 或 繳 付 保 險 費 滿 十 五 年 並 年 滿 五 十 五 歲 而 離 職 退 保 者, 予 以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是 故 只 要 符 合 其 中 一 種 要 件, 即 可 獲 得 養 老 給 付, 非 謂 法 律 並 未 規 定 僅 須 符 合 一 要 件, 行 政 機 關 就 可 規 定 要 符 合 法 律 明 定 三 種 要 件 中 之 二 種 或 以 外 之 要 件, 才 可 申 領 養 老 給 付 ; 例 如 教 師 法 第 三 十 三 條 規 定 : 教 師 不 願 申 訴 或 不 服 申 訴 再 申 訴 決 定 者, 得 按 其 性 質 依 法 提 起 訴 訟 或 依 訴 願 法 或 行 政 訴 訟 法 或 其 他 保 障 法 律 等 有 關 規 定, 請 求 救 濟 核 屬 任 擇 性 之 救 濟 手 段, 可 依 其 性 質 選 擇 其 中 一 種 程 序 以 資 救 濟 而 已 (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94 年 度 裁 字 第 2103 號 裁 定 參 照 ) 何 況 專 技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十 九 條 規 定 :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得 視 等 級 或 類 科 之 不 同, 其 及 格 方 式 採 科 別 及 格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及 格 或 以 錄 取 各 類 科 全 程 到 考 人 數 一 定 比 例 為 及 格 ( 第 一 項 ) 前 項 及 格 方 式, 由 考 選 部 報 請 考 試 院 定 之 ( 第 二 項 ), 則 第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是 由 考 選 部 報 請 考 試 院 決 定 什 麼? 各 類 專 技 人 員 考 試 之 及 格 方 式, 是 僅 能 採 行 一 種 及 格 方 式, 還 是 可 併 用 兩 種 以 上 及 格 方 式? 考 選 部 93

109 曾 在 考 選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意 見 交 換 欄 明 確 表 示 決 定 各 類 專 技 人 員 考 試 之 及 格 方 式, 或 採 科 別 及 格 制, 如 會 計 師 建 築 師, 或 採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及 格, 如 醫 事 人 員 社 會 工 作 師, 或 採 錄 取 各 類 科 全 程 到 考 人 數 一 定 比 例 為 及 格, 如 律 師 ( 百 分 之 八 ) 技 師 ( 百 分 之 十 六 ) 僅 能 採 行 一 種 及 格 方 式, 具 體 作 法 係 明 定 於 各 考 試 規 則 中 ( 見 附 件 五 ) 又 考 選 部 於 九 十 四 年 五 月 五 日 以 選 規 字 第 0 九 四 000 三 0 六 二 號 書 函 函 復 聲 請 人, 略 以 : 各 種 專 技 人 員 分 別 訂 定 考 試 規 則, 各 依 其 專 業 需 要, 擇 定 科 別 及 格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及 格 以 錄 取 各 類 科 全 程 到 考 人 數 一 定 比 例 為 及 格 三 種 及 格 方 式 之 一, 能 因 應 各 類 專 技 人 員 不 同 之 特 性 及 執 業 需 求 等 語 ( 見 附 件 六 ) 足 見, 考 試 主 管 機 關 亦 持 僅 能 採 行 一 種 及 格 方 式 之 見 解 次 查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五 條 規 定, 可 知 此 係 將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十 九 條 所 規 定 的 三 種 及 格 方 式 再 予 補 充 規 定, 即 : ( 一 ) 倘 若 及 格 方 式 採 科 別 及 格 者, 指 各 類 科 各 應 試 科 目 之 成 績, 以 各 滿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部 分 科 目 及 格 者 准 予 保 留 三 年 ; 其 未 及 格 之 科 目, 得 於 連 續 三 年 內 繼 續 補 考 之, 期 限 屆 滿 尚 有 部 分 科 目 未 及 格 者, 全 部 科 目 應 重 新 應 試 ( 二 ) 倘 若 採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及 格 者, 指 各 類 科 總 成 績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總 成 績 計 算 規 則 計 算 後 滿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 三 ) 倘 若 採 以 錄 取 各 類 科 全 程 到 考 人 數 一 定 比 例 為 及 格 者, 指 依 各 該 考 試 規 則 之 規 定, 以 錄 取 該 類 科 全 程 到 考 94

110 人 數 之 一 定 百 分 比 為 及 格 揆 諸 前 開 施 行 細 則 既 將 母 法 的 三 種 及 格 方 式 分 門 別 類 予 以 補 充 規 定, 故 不 論 是 三 者 擇 一 適 用 或 併 用, 均 應 符 合 前 開 各 類 補 充 規 定 舉 例 言 之, 如 果 是 採 科 別 及 格 和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及 格 併 用 的 及 格 方 式, 則 相 關 考 試 規 則 有 關 及 格 方 式 的 設 計 上, 就 必 須 符 合 各 類 科 各 應 試 科 目 之 成 績, 以 各 滿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部 分 科 目 及 格 者 准 予 保 留 三 年 ; 其 未 及 格 之 科 目, 得 於 連 續 三 年 內 繼 續 補 考 之, 期 限 屆 滿 尚 有 部 分 科 目 未 及 格 者, 全 部 科 目 應 重 新 應 試 以 及 各 類 科 總 成 績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總 成 績 計 算 規 則 計 算 後 滿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此 二 項 要 件, 否 則 即 有 規 範 衝 突 矛 盾 之 問 題 亦 見 考 試 規 則 僅 能 採 行 法 條 明 定 一 種 及 格 方 式 四 系 爭 命 令 違 反 立 法 意 旨 及 逾 越 法 律 授 權 範 圍 修 正 前 專 技 人 員 考 試 法 是 在 七 十 五 年 一 月 公 布 施 行, 運 作 上 有 若 干 缺 失 浮 現, 遭 到 外 界 批 評, 比 如 考 試 方 式 與 技 術 欠 缺 彈 性, 均 亟 須 檢 討 改 進 八 十 四 年 一 月 二 十 八 日 考 試 院 修 正 發 布 專 技 人 員 考 試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九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各 種 考 試 除 另 有 規 定 外, 以 考 試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 第 二 項 規 定 : 前 項 及 格 標 準 如 認 有 變 更 之 必 要 時, 應 經 典 試 委 員 會 決 議 之 但 此 條 文 目 前 已 經 刪 除, 僅 將 考 試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法 制 化, 明 列 在 新 制 專 技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十 九 條, 並 增 加 科 別 及 格 制, 以 彈 性 運 用 及 格 方 式 為 健 全 專 技 人 員 考 選 法 制, 考 選 部 在 八 十 一 年 底 成 立 專 案 小 組, 通 盤 檢 討 專 技 人 員 考 試 法, 歷 經 考 試 院 及 立 法 院 多 次 審 議, 終 於 在 八 十 八 年 十 二 月 由 總 統 公 布 實 施 95

111 依 專 技 人 員 考 試 法 修 正 重 點 及 立 法 要 旨, 其 中 欲 使 得 專 技 人 員 執 業 資 格 之 取 得, 能 在 同 一 命 題 閱 卷 標 準 錄 取 標 準 之 下 完 成, 以 齊 一 專 技 人 員 之 素 質 另 外, 及 格 方 式 依 需 要 彈 性 運 用, 即 在 科 別 及 格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及 格 或 以 錄 取 各 類 科 全 程 到 考 人 數 一 定 比 例 為 及 格 等 三 種 方 式 中 擇 一 採 行 ( 見 附 件 七 ) 依 歷 史 解 釋, 查 專 技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十 九 條 立 法 說 明 如 下 : 按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考 試 及 格 方 式 得 視 考 試 等 級 或 類 科 之 不 同, 採 科 別 及 格 各 科 目 平 均 滿 六 十 分 及 格 或 以 錄 取 各 類 科 全 程 到 考 人 數 一 定 比 例 為 及 格, 即 除 原 有 之 平 均 滿 六 十 分 及 格 及 各 類 科 全 程 到 考 人 數 一 定 比 例 為 及 格 方 式 外, 另 增 加 科 別 及 格 制, 以 利 專 技 人 員 考 試 改 進 方 法 技 術 其 中 科 別 及 格 制 在 部 分 歐 美 先 進 國 家 專 技 人 員 考 試 程 序 中 多 有 採 行, 對 提 昇 專 技 人 員 執 業 素 質 頗 有 成 效, 其 各 應 試 科 目 成 績 以 各 滿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部 分 科 目 及 格 者 准 予 保 留 三 年, 其 未 及 格 科 目, 得 於 連 續 三 年 內 繼 續 補 考 之, 期 限 屆 滿 尚 有 部 分 科 目 未 及 格 者, 全 部 科 目 應 重 新 應 試 本 條 之 立 法 意 旨 即 在 尊 重 專 業 前 提 下, 以 利 各 類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彈 性 運 用, 而 能 提 昇 專 技 人 員 之 執 業 水 準 ( 見 附 件 八 ) 細 繹 立 法 意 旨, 明 定 考 試 及 格 方 式 採 科 別 及 格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及 格 以 錄 取 各 類 科 全 程 到 考 人 數 一 定 比 例 為 及 格 三 種 方 式, 俾 在 尊 重 專 業 前 提 下, 以 利 各 類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彈 性 運 用, 而 提 昇 專 技 人 員 之 執 業 水 準 復 查 典 試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 錄 取 或 及 格 標 準 之 決 定 ) 之 立 法 理 由 說 明 謂 : 查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多 按 需 用 96

112 名 額 決 定 錄 取 標 準, 而 部 分 專 技 人 員 考 試 係 以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為 符 合 相 關 法 制, 爰 配 合 作 文 字 修 正 ( 見 附 件 九 ) 推 究 立 法 意 旨, 典 試 委 員 會 決 定 專 技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標 準, 是 依 照 專 技 人 員 考 試 法 規 定 的 及 格 方 式 決 定, 如 果 考 試 規 則 決 定 及 格 方 式 採 取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及 格, 即 係 以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專 技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十 九 條 規 定 :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得 視 等 級 或 類 科 之 不 同, 其 及 格 方 式 採 科 別 及 格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及 格 或 以 錄 取 各 類 科 全 程 到 考 人 數 一 定 比 例 為 及 格 前 項 及 格 方 式, 由 考 選 部 報 請 考 試 院 定 之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總 成 績 計 算 規 則, 由 考 選 部 報 請 考 試 院 定 之 惟 查 專 技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十 九 條 規 定 之 內 容 及 修 正 之 立 法 理 由 係 謂 : 依 本 法 第 十 九 條 規 定 及 格 方 式 採 各 科 目 平 均 滿 六 十 分 及 格 者, 就 其 文 義 應 指 筆 試 科 目 不 論 是 普 通 科 目 或 專 業 科 目, 以 各 科 目 成 績 總 和 除 以 科 目 數 平 均 計 算 之, 滿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為 維 持 專 技 人 員 之 執 業 水 準, 其 專 業 科 目 成 績 之 計 分 允 宜 占 較 高 之 比 重, 爰 將 本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及 格 方 式 各 科 目 平 均 滿 六 十 分 及 格 修 正 為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及 格, 俾 其 普 通 科 目 成 績 與 專 業 科 目 成 績 能 按 不 同 配 分 比 例 計 算, 以 加 重 專 業 科 目 之 計 分 比 重 ( 見 前 附 件 八 ) 足 見 其 立 法 目 的, 僅 授 權 考 選 部 訂 定 專 業 科 目 成 績 之 計 分 允 宜 占 較 高 之 比 重, 以 維 持 專 技 人 員 之 執 業 水 準, 並 未 授 權 考 選 部 訂 定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及 格 應 包 括 訂 定 最 低 成 績 限 制 故 本 於 專 技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十 九 條 規 定 之 內 容 及 立 法 目 的, 應 認 所 謂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及 格 不 包 含 最 低 成 績 限 制 及 格 復 查 立 法 院 在 法 制 委 員 會 97

113 審 查 新 制 專 技 人 員 考 試 法 草 案 時, 考 選 部 王 作 榮 部 長 謂 : 現 在 本 院 均 按 照 實 際 到 考 人 數 及 標 準 分 數 的 標 準 計 算 錄 取 人 數, 以 前 採 六 十 分 及 格 的 方 式, 使 得 每 年 錄 取 人 數 的 波 動 很 大 這 次 專 技 人 員 考 試 法 的 修 正 還 有 一 項 重 大 的 改 革, 就 是 採 取 科 別 及 格 制, 亦 即 未 達 錄 取 標 準 的 考 生 可 於 一 定 年 限 內 保 留 及 格 科 目 的 資 格, 下 次 再 就 不 及 格 的 科 目 重 新 考 試 這 項 制 度 不 僅 對 考 生 有 利, 同 時 也 能 提 升 考 試 的 水 準 李 顯 榮 立 法 委 員 謂 : 本 席 建 議 專 技 人 員 考 試 應 固 定 採 六 十 分 及 格 制 或 錄 取 各 類 科 全 程 到 考 人 數 一 定 比 例 為 及 格 的 方 式, 使 人 民 有 所 遵 循 ( 見 附 件 十 ) 復 查 立 法 機 關 於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二 月 十 四 日 修 正 專 技 人 員 考 試 法 草 案 第 十 九 條 協 商 過 程, 劉 光 華 委 員 說 明 提 案 旨 趣 : 規 定 各 科 平 均 滿 六 十 分 及 格, 是 稍 微 嚴 苛 了 些, 我 們 修 改 為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及 格, 這 樣 計 算, 即 使 考 生 考 的 科 目 成 績 有 好 壞 差 距, 最 後 還 是 以 總 成 績 來 作 標 準, 比 各 科 目 平 均 滿 六 十 分 為 計 算 標 準, 較 為 公 允 考 選 部 劉 初 枝 部 長 回 答 詢 問 時 表 示 : 我 們 希 望 能 讓 應 考 人 在 達 到 平 均 六 十 分 時 就 可 以 錄 取, 這 是 在 提 升 他 們 的 專 業 能 力 考 選 部 規 劃 司 李 震 洲 司 長 說 明 : 專 技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十 九 條 定 考 試 及 格 的 方 式 有 三 種 規 定.. 第 一 是 科 別 及 格 制 第 二 是 各 科 目 平 均 滿 六 十 分 及 格 第 三 是 以 錄 取 各 類 科 全 程 到 考 人 數 一 定 比 率 為 及 格 這 三 個 新 制 是 從 明 年 一 月 一 日 開 始 實 施, 目 前 認 定 考 試 及 格 的 方 式 有 兩 種, 一 種 是 全 程 到 考 錄 取 一 定 比 率, 像 專 技 高 普 考 是 錄 取 百 分 之 十 六, 醫 事 人 員 檢 覈 筆 試 是 錄 取 百 分 之 三 十 一 第 二 種 是 專 技 特 考, 此 種 考 試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就 及 格, 在 計 算 分 數 98

114 時, 普 通 科 目 像 國 文 憲 法 等, 我 們 認 為 其 重 要 性 比 較 低, 一 科 只 占 百 分 之 十, 專 業 科 目 的 部 分, 像 高 考 等 級, 六 科 專 業 科 目, 一 科 占 百 分 之 ( 見 附 件 十 一 ) 由 新 制 專 技 人 員 考 試 法 草 案 審 查 會 議 過 程, 完 全 沒 有 提 到 要 授 權 考 選 部 可 增 訂 限 制 及 格 標 準 或 特 定 科 目 最 低 分 數 的 意 旨, 採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及 格 之 及 格 方 式, 其 精 神 在 於 以 總 成 績 作 為 錄 取 標 準, 只 要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就 及 格, 且 能 提 升 專 業 能 力, 若 是 要 以 科 目 成 績 為 標 準, 就 應 採 用 新 增 之 科 別 及 格 制, 以 有 利 於 考 生 方 式 保 留 及 格 科 目 的 資 格 例 如, 建 築 師 專 技 高 考, 因 考 量 建 築 師 業 務, 攸 關 人 民 生 命 財 產 安 全 至 鉅, 對 於 其 執 業 能 力 之 衡 鑑, 要 求 各 學 門 之 專 業 知 識, 均 應 達 到 一 定 的 水 準 之 上, 因 此 決 定 採 取 科 別 及 格 制 ( 附 件 十 二 ) 再 者, 既 然 立 法 目 的 及 過 程, 並 未 有 專 技 人 員 考 試 法 可 為 特 定 科 目 最 低 成 績 之 限 制, 而 此 規 定 又 可 能 導 致 本 來 及 格 錄 取, 但 因 系 爭 法 規 而 不 能 錄 取 之 情 況, 造 成 無 法 取 得 執 業 資 格, 嚴 重 影 響 聲 請 人 工 作 權, 實 有 違 專 技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十 九 條 之 立 法 本 意 從 專 技 人 員 考 試 法 整 體 法 條 文 義 及 立 法 目 的 相 互 關 係 觀 察, 無 法 推 論 有 授 權 訂 定 特 定 科 目 最 低 分 數 限 制 及 格 之 規 定 且 查 公 務 人 員 升 官 等 考 試 法 第 九 條 第 二 項 明 文 規 定 升 官 等 考 試 總 成 績 未 達 五 十 分, 或 特 定 科 目 未 達 規 定 最 低 分 數 者, 均 不 予 錄 取 由 法 體 系 解 釋 的 角 度 可 以 很 清 楚 地 看 出, 專 技 人 員 考 試 法 之 總 成 績 規 定, 立 法 者 有 意 於 專 技 人 員 考 試 法 中 作 出 與 公 務 人 員 升 官 等 考 試 法 之 規 定 不 同 處 理 專 技 人 員 考 試 法 未 見 與 公 務 人 員 升 官 等 考 試 法 在 總 99

115 成 績 須 有 限 制 的 要 求 進 一 步 言, 經 由 體 系 解 釋 的 結 果, 亦 知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及 格 方 式 之 規 定 與 特 定 科 目 成 績 限 制 之 要 求, 兩 者 間 無 必 然 的 連 帶 關 係 前 者 之 規 定 無 法 當 然 導 出 成 績 計 算 和 及 格 標 準 應 有 特 定 科 目 須 達 規 定 最 低 分 數 限 制 及 格 之 必 然 性, 否 則 公 務 人 員 升 官 等 考 試 法 即 無 分 別 明 文 規 定 此 兩 要 求 之 必 要 且 公 務 人 員 升 官 等 考 試 本 質 上 為 資 格 考, 其 錄 取 方 式 法 條 明 定 為 各 類 科 全 程 到 考 人 數 百 分 之 三 十 三 擇 優 錄 取, 與 專 技 人 員 考 試 法 及 格 方 式 採 取 以 錄 取 各 類 科 全 程 到 考 人 數 一 定 比 例 為 及 格 之 方 式 相 同, 但 法 律 明 文 規 定 成 績 特 別 限 制 及 限 制 錄 取 之 標 準 ( 第 七 條 及 第 九 條 ), 以 符 合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及 明 確 性 ( 見 附 件 十 三 ) 綜 上 分 析, 由 文 義 解 釋 立 法 理 由 體 系 論 理 解 釋 證 實, 系 爭 命 令 已 逾 越 法 律 授 權 範 圍, 違 反 專 技 人 員 考 試 法 立 法 意 旨 五 實 質 審 查 系 爭 命 令 違 反 憲 法 第 七 條 平 等 原 則 及 第 二 十 三 條 比 例 原 則 ( 一 ) 雙 重 成 績 限 制 及 格, 違 背 考 試 目 的 依 據 憲 法 第 十 五 條 規 定, 人 民 之 工 作 權 應 予 保 障 參 加 中 醫 師 考 試, 取 得 中 醫 師 執 業 資 格, 即 屬 工 作 權 之 範 圍, 應 受 憲 法 第 十 五 條 及 第 八 十 六 條 之 保 障 依 目 的 解 釋, 舉 辦 專 技 人 員 之 考 試 目 的, 是 用 於 執 業 資 格 之 取 得, 係 為 資 格 考, 各 類 科 考 試 目 的 應 屬 一 致, 即 使 具 備 一 定 之 最 低 標 準, 至 其 能 發 揮 至 何 等 功 能, 應 由 自 由 市 場 機 制 決 定 且 專 技 人 員 執 業 資 格 之 取 得, 能 在 同 一 命 題 閱 卷 標 準 錄 取 標 準 之 下 100

116 完 成, 以 齊 一 專 技 人 員 之 素 質 所 以, 專 技 人 員 考 試 法 明 定 採 取 三 種 及 格 方 式, 總 成 績 達 到 法 定 及 格 要 件, 即 具 備 基 本 學 養 和 水 準, 屬 人 民 選 擇 職 業 應 具 備 之 主 觀 條 件, 立 法 者 若 欲 加 以 規 範, 須 為 必 要 時, 方 得 適 當 限 制 訂 定 特 定 科 目 成 績 未 達 一 定 標 準 不 及 格 之 規 定, 屬 法 定 及 格 要 件 之 外 的 限 制 條 件, 即 違 反 考 試 之 目 的 且 特 定 科 目 成 績 未 達 一 定 標 準, 並 不 妨 礙 其 該 執 行 專 業 事 務 之 能 力, 乃 因 成 績 高 低 易 受 試 題 的 難 易 程 度 及 閱 卷 的 寬 嚴 不 一 等 主 觀 因 素 影 響, 反 而 不 具 絕 對 客 觀 性 及 公 平 性 因 此, 一 些 類 科 因 應 考 人 抗 議 錄 取 率 偏 低, 而 已 直 接 排 除 或 取 消 採 總 成 績 分 數 錄 取 之 外 的 成 績 設 限 標 準, 以 下 分 別 說 明 立 法 理 由 : 1. 專 技 律 師 高 考 考 試 規 則 第 十 九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本 考 試 總 成 績 之 計 算, 不 適 用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及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總 成 績 計 算 規 則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有 關 成 績 設 限 之 規 定 其 立 法 之 理 由 : 取 消 專 業 科 目 平 均 成 績 未 滿 五 十 分 不 予 及 格 的 成 績 下 限 規 定, 因 為 以 五 十 分 為 下 限 的 規 定 容 易 受 到 試 題 的 難 易 程 度 及 閱 卷 的 寬 嚴 影 響 而 左 右 錄 取 率, 造 成 不 公 平 現 象, 因 此 決 定 取 消 這 項 規 定 但 為 了 保 障 人 民 能 受 到 普 遍 良 好 的 法 律 服 務, 仍 然 保 留 單 科 成 績 零 分 不 予 及 格 的 規 定 ( 附 件 十 四 ) 2. 考 試 院 第 十 屆 第 四 十 次 會 議, 考 試 委 員 提 出 高 等 考 試 法 官 檢 察 官 律 師 考 試 條 例 草 案 總 說 明 時 指 出, 現 行 司 法 官 律 師 考 試 規 則 設 有 應 試 科 目 中 一 科 101

117 成 績 零 分 或 專 業 科 目 平 均 成 績 未 滿 五 十 分 者, 不 予 錄 取 之 下 限, 造 成 每 年 錄 取 人 數 不 一, 對 應 考 生 極 不 公 平 爰 取 消 專 業 科 目 成 績 下 限 之 規 定, 而 以 總 分 成 績 作 錄 取 標 準 其 立 法 理 由 如 下 : 專 業 成 績 好 壞, 不 在 應 考 人 素 質 良 窳, 而 在 出 題 難 易 及 給 分 寬 嚴 不 一, 爰 取 消 專 業 科 目 成 績 下 限 之 規 定, 而 以 總 分 成 績 作 錄 取 標 準 ( 附 件 十 五 ) 所 以, 由 以 上 排 除 成 績 設 限 規 定 或 取 消 成 績 設 限 立 法 理 由 可 知, 採 取 總 成 績 分 數 為 及 格 標 準, 另 訂 定 特 定 科 目 成 績 限 制 及 格 規 定, 常 因 容 易 受 到 試 題 的 難 易 程 度 及 閱 卷 的 寬 嚴 影 響 錄 取 率, 專 業 成 績 好 壞, 不 在 應 考 人 素 質 良 窳, 而 在 出 題 難 易 及 給 分 寬 嚴 不 一 造 成 不 合 理 不 公 平 現 象, 只 要 應 試 科 目 中 不 要 有 一 科 成 績 為 零 分, 其 總 成 績 在 法 定 及 格 方 式 內 應 可 認 定 為 及 格 足 見, 不 排 除 成 績 設 限 比 排 除 適 用 成 績 設 限 較 不 合 理 及 不 公 平 ( 二 ) 相 同 重 大 公 益 的 資 格 考 試, 採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及 格 之 及 格 方 式, 另 訂 定 特 定 科 目 成 績 設 限 之 不 合 理 及 不 公 平 按 平 等 原 則 在 於 禁 止 國 家 機 關 對 於 相 同 事 物 性 質 為 差 別 待 遇, 其 為 憲 法 明 定 之 基 本 原 則, 行 政 機 關 自 應 受 其 拘 束, 以 促 使 行 政 權 之 行 政, 不 論 在 實 體 上 或 程 序 上, 避 免 不 當 之 差 別 待 遇 基 於 平 等 原 則, 即 可 引 伸 出 禁 止 恣 意 原 則, 即 不 僅 禁 止 行 政 機 關 故 意 的 恣 意 行 為, 並 禁 止 任 何 客 觀 上 違 反 憲 法 基 本 精 神 及 事 物 本 質 之 行 為, 即 行 政 機 關 不 得 於 欠 缺 合 理 的 充 102

118 分 的 實 質 上 理 由 時 作 成 行 政 決 定 釋 字 第 四 八 五 號 解 釋 並 揭 示 憲 法 第 七 條 平 等 原 則 並 非 指 絕 對 機 械 之 形 式 上 平 等, 而 係 保 障 人 民 在 法 律 上 地 位 之 實 質 平 等, 立 法 機 關 基 於 憲 法 之 價 值 體 系 及 立 法 目 的, 自 得 斟 酌 規 範 事 物 性 質 之 差 異 而 為 合 理 之 區 別 對 待, 反 之, 如 規 範 事 物 之 性 質 並 無 差 異 時, 立 法 行 政 機 關 均 不 得 為 不 合 理 之 區 別 對 待, 自 屬 當 然 另 有 利 不 利 一 律 應 予 以 注 意 屬 行 政 行 為 適 用 的 基 本 原 則, 何 以 總 成 績 及 格 併 同 特 定 科 目 最 低 分 數 及 格 的 及 格 方 式, 會 對 應 試 人 及 公 共 利 益 ( 如 : 社 會 大 眾 ) 均 有 利? 對 當 事 人 作 有 利 推 定 原 則, 此 原 則 明 定 於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九 條 規 定 : 行 政 機 關 就 該 管 行 政 程 序, 應 於 當 事 人 有 利 及 不 利 之 情 形, 一 律 注 意 行 政 執 行 法 第 三 條 規 定 : 行 政 執 行, 應 依 公 平 合 理 之 原 則, 兼 顧 公 共 利 益 與 人 民 權 益 之 維 護, 以 適 當 之 方 法 為 之, 不 得 逾 達 成 執 行 目 的 之 必 要 限 度 查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分 試 考 試 應 考 資 格 表, 公 職 中 醫 師 類 科 之 應 考 資 格 欄 下, 將 經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中 醫 學 系 科 畢 業 得 有 證 書 者, 與 經 中 醫 師 檢 定 考 試 相 當 類 科 及 格 者 並 列 ( 見 附 件 十 六 ), 故 依 據 上 開 應 考 資 格 表 之 規 定, 中 醫 學 系 科 畢 業 與 中 醫 師 檢 定 考 試 及 格 者, 所 取 得 公 職 中 醫 師 應 考 資 格, 並 無 差 別 又 查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相 當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或 普 通 考 試 等 級 表, 明 定 中 醫 師 特 種 考 試 相 當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專 技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三 條 第 二 項 亦 有 類 似 規 範 足 見, 中 醫 學 系 科 畢 業 103

119 得 有 證 書 者, 與 中 醫 師 檢 定 考 試 及 格 者 具 有 相 同 事 物 性 質 另 查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一 月 十 六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醫 師 法 第 三 條, 亦 將 中 醫 師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者 納 入 規 範, 其 有 關 執 業 義 務 懲 處 及 公 會 等 規 範 與 醫 師 專 技 高 考 及 中 醫 師 專 技 高 考 及 格 者 係 為 一 體 適 用, 法 律 地 位 均 為 相 同, 亦 見 中 醫 師 專 技 特 考 與 醫 師 中 醫 師 專 技 高 考 具 有 相 同 事 物 性 質 對 相 同 重 大 公 共 利 益 相 同 事 物 性 質 之 考 試, 採 取 不 同 限 制 手 段, 且 欠 缺 合 理 的 充 分 的 實 質 上 理 由, 有 違 相 同 事 物 性 質 應 相 同 處 理 之 憲 法 第 七 條 平 等 原 則 憲 法 學 者 李 惠 宗 即 認 為, 考 試 權 為 工 作 權 之 輻 射 範 圍, 釋 字 第 四 一 二 號 第 三 五 二 號 第 三 六 0 號 及 第 四 五 三 號 解 釋 即 本 此 意 旨 而 作, 故 同 一 種 職 業 資 格, 而 以 不 同 考 試 方 法 取 得 者, 即 因 考 試 之 難 易 程 度 與 錄 取 率 必 有 差 異, 而 違 反 不 當 聯 結 禁 止 原 則, 違 反 平 等 原 則 ( 註 一 ) 益 見 考 試 機 關 採 取 不 同 及 格 要 件 之 不 當 故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中 醫 師 考 試 規 則 第 九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違 背 平 等 原 則 具 有 與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中 醫 師 考 試 ( 以 下 簡 稱 為 中 醫 專 技 特 考 ) 相 同 事 物 本 質, 對 國 民 生 命 健 康 維 護 等 醫 療 目 的 相 同 重 大 公 共 利 益 要 求 的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醫 師 牙 醫 師 藥 師 醫 檢 師 護 理 師 等 類 科 考 試 ( 以 下 簡 稱 為 醫 師 專 技 高 考 ) 及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中 醫 師 考 試 ( 以 下 簡 稱 為 中 醫 專 技 高 考 ), 目 前 考 選 機 關 都 能 容 許 專 業 科 目 不 要 有 一 科 成 績 零 分 ( 就 算 內 科 學 為 一 分, 亦 可 以 104

120 取 得 執 業 資 格 ),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即 及 格, 並 未 有 系 爭 成 績 設 限 規 範 按 釋 字 第 五 八 四 號 解 釋 所 揭 意 旨, 醫 師 中 醫 師 牙 醫 師 藥 師 醫 檢 師 及 護 理 師 等 醫 療 職 業, 不 僅 涉 及 病 患 個 人 權 益, 更 影 響 國 民 生 命 健 康, 乃 有 重 大 公 共 利 益 存 在, 故 對 選 擇 職 業 應 具 備 之 知 識 技 能, 須 為 必 要 時, 方 得 適 當 限 制 立 法 者 既 然 對 上 述 執 業, 僅 要 求 以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要 件, 屬 人 民 選 擇 職 業 應 具 備 之 主 觀 條 件, 且 對 特 定 專 業 科 目 之 成 績 亦 僅 要 求 不 要 零 分 之 標 準, 則 對 同 屬 重 大 公 益 之 中 醫 專 技 特 考 執 業 條 件 要 求, 應 該 同 樣 對 待, 另 要 求 所 有 專 業 科 目 必 須 達 到 四 十 五 分 或 五 十 五 分, 顯 為 區 別 對 待, 此 非 屬 必 要 之 限 制 另 查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暨 普 通 考 試 醫 事 人 員 考 試 規 則 第 六 條 附 表 一 規 定, 未 接 受 學 校 正 規 養 成 教 育 之 醫 師 牙 醫 師 藥 師 醫 檢 師 護 理 師 等 檢 定 考 試 及 格 者 ( 見 附 件 十 七 ), 與 經 正 規 學 校 教 育 畢 業 者, 應 考 同 樣 之 專 技 人 員 考 試, 在 同 一 命 題 閱 卷 標 準 錄 取 標 準 之 下 完 成, 僅 要 求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即 及 格, 卻 獨 對 本 質 上 可 以 相 提 並 論 的 中 醫 師 檢 定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者, 參 加 專 技 人 員 考 試 要 求 雙 重 及 格 標 準, 顯 已 違 反 專 技 人 員 考 試 法 之 資 格 考 立 法 意 旨, 系 爭 規 定 非 屬 必 要 之 限 制, 明 確 違 反 體 系 正 義 的 比 例 原 則 及 平 等 原 則 復 查,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暨 普 通 考 試 醫 事 人 員 考 試 規 則 於 九 十 二 年 四 月 二 十 九 日 修 正 第 十 二 條 條 文, 刪 除 醫 師 專 技 高 考 特 定 科 目 未 達 規 定 最 低 分 數 不 予 及 格 限 制, 僅 保 留 對 物 理 治 療 師 專 技 高 考, 設 有 105

121 特 定 科 目 最 低 分 數 之 限 制 ( 見 附 件 十 八 ), 聲 請 人 曾 就 為 何 僅 保 留 對 物 理 治 療 師 專 技 高 考 設 有 特 定 科 目 最 低 分 數 限 制 " 詢 問 考 選 部, 其 答 覆 如 下 : 基 於 物 理 治 療 師 執 業 之 良 窳, 關 係 國 人 之 生 命 身 體 健 康 至 鉅, 在 上 開 考 試 規 則 研 訂 過 程 中, 各 機 關 出 席 代 表, 包 括 衛 生 署 各 醫 事 院 校 醫 院 公 會 學 會 等 對 於 應 試 科 目, 均 主 張 應 特 別 強 調 專 業 核 心 科 目, 須 達 一 定 標 準, 以 保 障 國 人 之 生 命 身 體 健 康, 是 以, 考 試 規 則 乃 配 合 設 定 若 干 特 定 科 目 之 最 低 分 數 ( 見 附 件 十 九 ) 由 以 上 物 理 治 療 師 專 技 高 考 設 定 特 定 科 目 最 低 分 數 限 制 之 立 法 理 由 觀 之, 一 是 物 理 治 療 師 執 業, 其 對 國 人 之 生 命 身 體 健 康 之 影 響, 比 醫 師 牙 醫 師 藥 師 醫 檢 師 護 理 師 等 更 加 密 切 及 嚴 重, 所 以 必 須 立 法 設 定 特 定 科 目 最 低 分 數 不 予 及 格 限 制, 以 保 障 國 人 之 生 命 身 體 健 康 呢? 還 是 經 由 正 規 學 校 物 理 治 療 系 科 畢 業 之 應 考 人, 教 學 醫 療 素 質 較 差, 所 以 要 用 嚴 格 之 考 試 手 段 來 衡 鑑 應 考 人? 如 果 兩 者 皆 不 是, 則 設 定 特 定 科 目 未 達 規 定 最 低 分 數 不 予 及 格 限 制, 即 有 歧 視 之 情 事, 違 反 平 等 原 則 行 政 機 關 咸 認 為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即 足 以 達 成 衡 鑑 不 管 是 經 由 檢 定 考 試 或 正 規 學 校 教 育 畢 業 資 格 之 醫 師 及 牙 醫 師 等 應 考 人 能 力 之 目 的, 卻 恣 意 認 為 經 由 中 醫 專 技 特 考 之 中 醫 師 及 物 理 治 療 師 專 技 高 考 之 物 理 治 療 師, 對 國 民 生 命 健 康 之 維 護 責 任 重 大, 故 要 求 及 格 之 手 段 較 嚴 格, 而 認 醫 師 及 牙 醫 師 對 國 民 生 命 健 康 之 維 護 責 任 較 輕 微, 故 有 如 此 區 別 對 待, 實 與 國 民 情 感 有 很 大 落 差 退 一 步 言 之 106

122 , 如 認 有 非 正 規 學 校 畢 業 自 修 苦 讀 通 過 檢 定 考 試 及 格 者 與 正 規 學 校 教 育 畢 業 資 格 之 身 分 要 素, 為 差 別 對 待 之 本 質 要 件, 故 對 檢 定 考 試 及 格 者 有 設 定 若 干 特 定 科 目 最 低 分 數 之 必 要, 亦 應 一 視 同 仁, 須 同 時 對 醫 師 牙 醫 師 藥 師 醫 檢 師 護 理 師 等 以 檢 定 考 試 及 格 法 律 地 位 相 同 資 格 報 考 專 技 高 考 者, 設 定 若 干 特 定 科 目 最 低 分 數 之 限 制, 而 非 僅 對 以 檢 定 考 試 及 格 者 報 考 中 醫 師 專 技 考 試 者 及 以 正 規 學 校 教 育 畢 業 資 格 報 考 物 理 治 療 師 專 技 高 考 者, 設 定 若 干 特 定 科 目 最 低 分 數 之 限 制, 考 試 機 關 為 不 同 之 差 別 待 遇, 顯 有 濫 用 權 力 之 違 法 從 上 揭 分 析, 以 檢 定 考 試 及 格 者 與 正 規 學 校 教 育 畢 業 資 格 作 為 差 別 對 待 之 基 準, 政 策 上 無 法 自 圓 其 說, 即 屬 違 反 平 等 原 則 考 試 院 第 十 屆 第 一 百 五 十 一 次 會 議, 劉 興 善 考 試 委 員 舉 過 去 中 醫 師 特 考 國 文 有 最 低 分 數 限 制, 而 中 醫 師 高 考 則 無 分 數 限 制, 經 委 員 討 論 後, 取 消 特 考 分 數 限 制 為 例, 說 明 中 醫 師 高 考 與 特 考 之 考 試 題 型 不 應 有 差 別 待 遇 ( 見 附 件 二 十 ) 更 見 中 醫 師 專 技 高 考 與 特 考 之 考 試 及 格 標 準, 不 應 有 差 別 待 遇 發 生 況 且, 現 有 醫 事 人 員 之 特 種 考 試, 例 如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呼 吸 治 療 師 考 試 及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心 理 師 考 試, 其 考 試 規 則 規 定 及 格 方 式, 亦 僅 要 求 應 試 科 目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及 格, 未 有 特 定 科 目 最 低 分 數 之 限 制 顯 然, 考 試 機 關 對 中 醫 師 專 技 特 種 考 試 有 差 別 待 遇 情 形, 違 反 平 等 原 則 ( 三 ) 醫 師 專 技 高 考 取 消 特 定 科 目 成 績 限 制 不 合 理 規 定 107

123 原 先 醫 師 專 技 高 考 訂 有 特 定 科 目 成 績 設 限 而 不 及 格 之 規 定 ( 見 附 件 二 十 一 ), 因 有 如 下 立 法 理 由, 而 於 九 十 二 年 四 月 二 十 九 日 取 消 特 定 科 目 成 績 設 限 不 及 格 之 規 定 : 1. 已 及 格 科 目 又 無 保 留 之 配 套 措 施, 部 分 試 題 較 難 ( 配 套 措 施 例 如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及 格 者, 及 格 之 科 目 有 保 留 三 年 之 配 套 措 施 或 採 科 別 及 格 制 )( 見 附 件 二 十 二 ) 2. 考 選 部 在 考 試 院 第 十 屆 第 七 十 三 次 會 議 專 案 報 告 表 示, 醫 師 專 技 高 考 目 前 係 使 用 題 庫 試 題, 其 中 部 分 試 題, 難 度 較 高, 擬 研 修 典 試 法, 設 置 常 設 之 題 庫 命 題 委 員 會, 隨 時 補 充 更 新 分 析 題 庫 試 題, 維 持 試 題 難 易 度 穩 定, 提 昇 考 試 之 信 度 及 效 度 依 據 考 選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站 上 醫 師 專 技 高 考 之 考 試 統 計 資 料 顯 示, 醫 師 專 技 高 考 之 及 格 率, 在 九 十 二 年 四 月 二 十 九 日 修 正 考 試 規 則 前, 九 十 年 及 格 率 為 %, 九 十 一 年 及 格 率 為 17.85%, 修 正 考 試 規 則 後 九 十 二 年 及 格 率 為 48.41%, 九 十 三 年 及 格 率 為 66.4%, 九 十 四 年 及 格 率 為 73.04% 從 上 述 取 消 特 定 科 目 成 績 設 限 不 及 格 立 法 理 由 與 及 格 率 之 大 幅 提 昇 可 知, 修 正 考 試 規 則 是 因 考 試 題 目 之 難 度 及 對 已 及 格 科 目 沒 有 配 套 措 施, 其 實 意 涵 錄 取 率 偏 低, 所 以 修 改 成 績 設 限 不 及 格 規 定, 以 提 昇 錄 取 率, 非 為 專 業 醫 療 水 準 技 能 著 眼 錄 取 率 或 及 格 率 的 大 幅 變 動, 喪 失 專 技 人 員 考 試 制 度 衡 鑑 資 格 之 目 的 關 於 題 庫 試 題 之 改 進 措 施, 考 試 院 於 九 十 三 年 十 一 108

124 月 十 五 日 修 正 發 布 題 庫 建 立 及 運 用 辦 法 第 三 條 第 四 條 及 第 十 二 條, 使 設 常 設 題 庫 小 組 取 得 法 源 依 據, 以 隨 時 更 新 分 析 題 庫 試 題, 維 持 試 題 難 易 度 穩 定 況 醫 學 教 育 較 發 達 之 醫 師 專 技 高 考, 全 部 應 試 科 目 試 題 為 選 擇 題, 有 供 客 觀 評 價 之 標 準 答 案 公 布 ; 然 中 醫 專 技 特 考 有 百 分 之 六 十 為 申 論 題, 不 公 布 標 準 答 案, 評 價 分 數 較 主 觀 全 部 評 價 客 觀 選 擇 題 的 醫 師 專 技 高 考 考 試, 因 認 為 及 格 科 目 無 保 留 之 配 套 措 施, 部 分 試 題 較 難, 取 消 特 定 科 目 成 績 限 制, 則 應 試 題 目 有 百 分 之 六 十 為 閱 卷 主 觀 性 強 的 中 醫 專 技 特 考, 試 題 難 度 及 閱 卷 評 價 難 以 掌 握, 依 舉 輕 明 重 原 則, 當 更 有 理 由 取 消 特 定 科 目 成 績 限 制 及 格 規 定 ( 四 ) 中 醫 專 技 特 考 雙 重 成 績 設 限 之 不 公 平 及 不 合 理 考 選 部 曾 在 八 十 八 年 六 月 三 日 提 出 中 醫 專 技 特 考 改 進 措 施, 表 明 中 醫 特 考 及 格 率 偏 低, 主 要 原 因 是 評 閱 方 式 不 當 及 試 題 難 易 分 布 不 均 ( 見 附 件 二 十 三 ); 但 是 民 國 九 十 年 中 醫 專 技 特 考 及 格 率 為 0.74%, 九 十 二 年 及 格 率 為 1.09%, 九 十 三 年 及 格 率 為 1.1%, 九 十 四 年 及 格 率 為 1.14%, 及 格 率 紛 創 歷 年 新 低, 卻 未 聞 考 選 部 檢 討 改 進 ; 而 同 時 期 中 醫 專 技 高 考, 九 十 年 中 醫 專 技 高 考 及 格 率 為 70.83%, 九 十 一 年 及 格 率 為 77.52%, 九 十 二 年 及 格 率 為 52.17%, 九 十 三 年 及 格 率 為 76.92%, 九 十 四 年 及 格 率 為 82.42%( 註 二 ) 顯 然, 中 醫 專 技 特 考 與 中 醫 專 技 高 考 兩 者 及 格 率 相 差 懸 殊, 非 常 不 合 理 且 中 醫 專 技 高 考 與 中 醫 專 技 特 考 之 考 試 題 型 配 分 比 率 及 題 目 難 易 度 不 同 ; 自 95 年 4 109

125 月 開 始, 中 醫 專 技 高 考 考 試 之 專 業 科 目 均 採 測 驗 式 試 題, 而 中 醫 專 技 特 考 仍 維 持 申 論 式 (60%) 與 測 驗 式 (40%) 之 混 合 式 試 題, 顯 然 兩 者 之 間 在 試 題 方 面 仍 有 差 別 待 遇 之 發 生 考 選 部 對 各 類 科 考 試, 未 設 置 常 設 之 題 庫 命 題 委 員 會, 隨 時 補 充 更 新 分 析 題 庫 試 題, 以 維 持 試 題 難 易 度 穩 定 及 考 試 之 信 度 及 效 度, 須 研 修 典 試 法 以 謀 補 救 導 致 現 今 各 類 科 考 試 試 題 之 難 易 度 穩 定 無 法 維 持, 考 試 成 績 之 信 度 及 效 度 未 能 掌 握, 且 因 給 分 寬 嚴 不 一, 無 法 建 立 各 類 科 考 試 之 成 績 常 模, 根 本 沒 有 合 理 錄 取 標 準 之 基 礎, 更 遑 論 以 絕 對 成 績 門 檻 作 為 限 制 及 格 條 件, 而 造 成 不 公 平 及 不 合 理 現 象 依 據 考 選 部 於 九 十 二 年 十 二 月 十 一 日 以 選 專 字 第 0 九 二 000 八 二 六 七 號 書 函 顯 示, 九 十 年 及 九 十 一 年 專 技 中 醫 特 考 成 績 比 較, 其 各 專 業 科 目 所 有 應 考 人 之 平 均 成 績 即 有 很 大 差 距 ; 九 十 年 平 均 成 績 皆 比 九 十 一 年 成 績 低 二 ~ 九 分 之 多, 且 各 科 目 平 均 成 績 不 一, 高 者 可 達 四 十 九 分 ( 針 灸 學 ), 低 者 只 有 二 十 六 分 ( 生 理 學 )( 見 附 件 二 十 四 ), 成 績 分 布 不 一, 顯 然 各 科 目 試 題 之 難 易 度 及 評 分 落 差 大, 卻 硬 要 各 科 目 以 四 十 五 分 或 五 十 五 分 作 為 絕 對 及 格 門 檻 之 標 準, 而 非 如 大 學 入 學 考 試 中 心 所 採 取 之 前 標 分 數 ( 指 應 考 人 該 科 成 績 由 高 而 低 排 列 後, 位 於 第 七 十 五 百 分 位 數 之 級 分 ) 或 均 標 分 數 ( 指 應 考 人 該 科 成 績 由 高 而 低 排 列 後, 位 於 第 五 十 百 分 位 數 之 級 分 ) 等 相 對 成 績 作 為 及 格 限 制 門 檻, 考 選 部 如 此 訂 定 確 實 不 公 平 及 不 合 理 既 然 考 試 試 題 每 年 難 易 度 110

126 不 一 及 給 分 寬 嚴 不 一, 試 題 未 建 立 穩 定 之 信 度 及 效 度, 每 年 各 專 業 科 目 所 有 應 考 人 平 均 成 績 未 具 穩 定 之 信 度 及 效 度, 卻 以 絕 對 分 數 成 績 為 限 制 及 格 門 檻, 左 右 錄 取 率, 造 成 不 合 理 及 不 公 平 現 象, 且 對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及 格 者, 未 有 配 套 補 考 及 保 留 措 施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中 醫 師 考 試 規 則 第 九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即 非 執 行 母 法 及 相 關 法 律 所 必 要 及 必 備, 明 顯 違 反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比 例 原 則 之 必 要 性 及 合 理 性, 此 即 考 試 機 關 並 未 經 衡 量 活 動, 即 擅 自 及 恣 意 加 入 非 必 要 之 事 由 限 制 顯 然 考 選 部 並 未 注 意 對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中 醫 師 考 試 應 試 人 有 利 之 情 形, 即 濫 用 裁 量 權, 增 設 科 別 及 格 標 準, 逕 自 否 決 法 定 考 試 及 格 要 件, 未 考 量 應 試 人 其 他 利 益 ( 及 格 之 科 目 有 保 留 三 年 之 配 套 措 施 或 採 科 別 及 格 制 ), 置 應 試 人 於 不 利 狀 況 會 計 師 專 技 高 考, 因 應 考 人 對 科 目 成 績 限 制 及 格 之 抗 議, 考 選 部 於 九 十 四 年 五 月 二 十 四 日 修 正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五 條, 增 列 會 計 師 高 等 考 試 國 文 成 績, 以 達 當 次 考 試 該 科 目 到 考 者 之 平 均 成 績 為 及 格 之 條 文 ( 見 附 件 二 十 五 ), 即 以 考 試 科 目 到 考 者 之 平 均 成 績 為 及 格 標 準, 亦 即 以 相 對 成 績 作 為 限 制 及 格 門 檻, 且 有 保 留 三 年 之 配 套 措 施 顯 然, 考 選 部 認 為 以 到 考 者 之 平 均 成 績 為 及 格 標 準 才 合 理, 故 修 正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五 條 之 規 定 ( 另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呼 吸 治 療 師 考 試 規 則 及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心 理 師 考 試 規 則 見 附 件 二 十 六 ) 111

127 所 以, 採 取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及 格 之 及 格 方 式, 如 訂 定 特 定 科 目 成 績 設 限 而 不 及 格 之 規 定, 將 因 特 定 科 目 試 題 的 難 易 程 度 及 閱 卷 的 寬 嚴 不 一, 考 試 成 績 之 信 度 及 效 度 不 足, 根 本 沒 有 合 理 錄 取 標 準 之 基 礎, 更 遑 論 以 絕 對 成 績 門 檻 作 為 限 制 及 格 條 件, 致 使 應 考 人 總 成 績 獲 得 七 十 分 以 上 高 分, 卻 因 特 定 一 個 科 目 題 目 較 難 及 閱 卷 的 嚴 格, 未 達 規 定 最 低 分 數 標 準, 而 失 去 及 格 錄 取 資 格, 難 道 他 會 比 總 成 績 獲 得 六 十 分 及 格 者, 但 各 特 定 專 業 科 目 剛 好 達 到 規 定 最 低 標 準 之 醫 療 水 準 差 嗎? 這 是 幸 運 與 不 幸 運 的 問 題 特 定 科 目 成 績 無 法 建 立 成 績 常 模, 每 年 成 績 分 布 不 一, 各 科 目 試 題 之 難 易 度 及 評 分 落 差 大, 相 同 科 目 於 不 同 時 間 考 試, 試 題 難 度 鑑 別 度 比 率 分 布 並 不 相 同, 造 成 不 公 平 及 不 合 理 現 象 因 此 採 取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及 格 之 及 格 方 式, 就 不 應 訂 定 特 定 科 目 成 績 設 限 而 不 及 格 之 規 定, 應 該 取 消 這 項 規 定, 以 避 免 特 定 科 目 閱 卷 委 員 採 取 題 目 較 難 及 閱 卷 嚴 格 之 手 段, 以 操 控 錄 取 人 數, 造 成 對 這 類 應 考 人 不 合 理 及 不 公 平 相 待 且 採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及 格 之 及 格 方 式, 另 設 定 特 定 科 目 最 低 成 績 限 制, 已 跨 越 科 別 及 格 制 之 精 神, 並 較 科 別 及 格 制 對 及 格 要 求 更 嚴 苛, 已 非 達 成 衡 鑑 應 考 人 具 備 執 業 所 需 能 力 目 的 之 最 小 侵 害 手 段, 就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加 上 所 有 專 業 科 目 須 高 於 設 定 分 數 相 較, 蓋 對 專 業 科 目, 非 具 備 專 門 之 知 識 與 技 能 水 準 不 可, 考 選 機 關 亦 應 於 法 定 及 格 方 式 中, 採 取 科 別 及 格 之 手 段, 亦 同 樣 能 有 效 達 成 目 的, 卻 對 應 考 人 較 小 侵 害 手 段 112

128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中 醫 師 考 試 規 則 第 九 條 第 三 項 之 規 定, 如 此 雙 重 及 格 限 制, 顯 然 逾 越 必 要 程 度, 而 與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比 例 原 則 的 規 定 不 符 考 選 部 顯 然 對 與 醫 師 專 技 高 考 及 中 醫 專 技 高 考 等 具 有 相 同 醫 療 重 大 公 共 利 益 和 事 物 性 質, 且 考 試 目 的 一 致 的 中 醫 專 技 特 考, 採 取 不 同 的 區 別 對 待, 且 較 嚴 格 的 限 制 手 段 中 醫 專 技 特 考 筆 試 及 格 者, 還 須 通 過 一 年 六 個 月 的 基 礎 及 臨 床 訓 練, 訓 練 成 績 及 格, 才 能 取 得 執 業 資 格, 故 筆 試 設 限 各 科 目 及 格 成 績, 實 已 過 度 限 制, 違 反 狹 義 比 例 原 則 ( 五 ) 小 結 從 上 揭 事 項 分 析, 專 技 人 員 考 試 之 事 物 本 質 或 性 質, 係 為 保 障 人 民 應 考 試 工 作 權 生 存 權 之 憲 法 上 基 本 權 利 亦 即, 考 試 之 事 物 本 質 係 在 於 應 考 試 的 公 平 性 適 當 性 及 必 要 性 等 事 項 之 平 等 性 換 言 之, 中 醫 專 技 特 考 與 醫 師 中 醫 師 牙 醫 師 藥 師 醫 檢 師 護 理 師 等 專 技 高 考 之 事 物 本 質 係 屬 同 一 法 律 地 位, 並 無 二 致 事 物 本 質 相 同 之 考 試, 其 考 試 之 及 格 方 式 或 標 準 手 段, 即 不 得 為 差 別 待 遇 六 結 論 綜 上 所 述, 聲 請 人 考 試 總 成 績 達 六 十 一. 二 六 分, 已 符 合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中 醫 師 考 試 規 則 第 九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採 取 法 律 明 定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及 格 之 及 格 標 準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94 年 度 判 字 第 1541 號 確 定 終 局 判 決 所 適 用 之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總 成 績 計 算 規 則 第 三 條 規 定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中 醫 師 考 試 規 則 第 九 113

129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及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皆 屬 違 憲 侵 害 人 民 基 本 權 利 之 命 令, 請 大 法 官 於 最 短 時 間 內 宣 告 該 些 命 令 違 憲, 以 落 實 人 民 依 憲 法 規 定 應 有 之 權 利 肆 關 係 文 件 名 稱 及 其 說 明 : 附 件 一 考 試 院 九 十 二 年 二 月 二 十 一 日 ( 九 二 ) 考 台 訴 決 字 第 0 三 一 號 訴 願 決 定 書 影 本 附 件 二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九 十 二 年 度 訴 字 第 一 0 六 二 號 判 決 書 影 本 附 件 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九 十 四 年 度 判 字 第 一 五 四 一 號 判 決 書 影 本 附 件 四 立 法 院 公 報 第 九 十 三 卷 第 三 十 四 期 委 員 會 紀 錄 第 二 四 四 頁 附 件 五 九 十 三 年 七 月 二 十 九 日 考 選 部 電 子 書 函 附 件 六 考 選 部 九 十 四 年 五 月 五 日 選 規 字 第 0 九 四 000 三 0 六 二 號 書 函 附 件 七 李 震 洲, 新 制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評 析, 人 事 行 政 月 刊 第 一 三 五 期 第 一 六 ~ 二 0 頁 附 件 八 立 法 院 公 報 第 九 十 卷 第 二 十 二 期 委 員 會 紀 錄 第 九 十 四 ~ 九 十 九 頁 附 件 九 立 法 院 公 報 第 九 十 卷 第 六 十 二 期 委 員 會 紀 錄 第 三 六 二 頁 附 件 十 立 法 院 公 報 第 八 十 五 卷 第 七 期 法 制 委 員 會 紀 錄, 第 三 0 三 ~ 三 0 四 頁 附 件 十 一 立 法 院 公 報 第 九 十 卷 第 四 期 委 員 會 紀 錄, 第 四 0 三 ~ 四 0 四 頁 114

130 附 件 十 二 考 選 週 刊 第 821 期, 附 件 十 三 立 法 院 公 報 第 八 十 八 卷 第 五 十 四 期 委 員 會 紀 錄 第 一 二 五 ~ 一 二 七 頁, 第 一 三 五 ~ 一 三 八 頁 附 件 十 四 考 試 院 新 聞 稿 附 件 十 五 考 選 週 刊 第 920 期, 附 件 十 六 九 十 一 年 三 月 十 九 日 考 試 院 修 正 發 布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分 試 考 試 應 考 資 格 表 附 件 十 七 九 十 二 年 十 月 二 十 九 日 考 試 院 修 正 發 布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暨 普 通 考 試 醫 事 人 員 考 試 應 考 資 格 表 附 件 十 八 九 十 二 年 四 月 二 十 九 日 考 試 院 修 正 發 布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暨 普 通 考 試 醫 事 人 員 考 試 規 則 附 件 十 九 九 十 三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六 日 考 選 部 電 子 書 函 附 件 二 十 考 選 週 刊 第 1038 期, 附 件 二 十 一 九 十 一 年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醫 事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標 準 表 附 件 二 十 二 考 選 週 刊 第 924 期, 附 件 二 十 三 考 選 部 新 聞 稿 附 件 二 十 四 考 選 部 九 十 二 年 十 二 月 十 一 日 選 專 字 第 0 九 二 000 八 二 六 七 號 書 函 附 件 二 十 五 考 選 部 最 新 消 息 附 件 二 十 六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呼 吸 治 療 師 考 試 規 則 及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心 理 師 考 試 規 則 附 件 二 十 七 本 件 釋 憲 聲 請 書 純 文 字 檔 磁 碟 片 乙 片 註 一 : 李 惠 宗, 九 十 一 年 七 月, 憲 法 要 義, 元 照 出 版 社, 第 二 三 0 頁 115

131 及 第 二 九 四 頁 註 二 : 摘 自 考 選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九 十 年 至 九 十 四 年 專 技 考 試 統 計 資 料 謹 狀 司 法 院 具 狀 人 : 羅 0 霖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十 一 月 四 日 ( 附 件 三 )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 年 度 判 字 第 1541 號 上 訴 人 羅 0 霖 被 上 訴 人 考 選 部 代 表 人 林 嘉 誠 上 列 當 事 人 間 因 考 試 事 件, 上 訴 人 對 於 中 華 民 國 93 年 4 月 1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2 年 度 訴 字 第 1062 號 判 決, 提 起 上 訴, 本 院 判 決 如 下 : 主 文 上 訴 駁 回 上 訴 審 訴 訟 費 用 由 上 訴 人 負 擔 理 由 一 上 訴 人 參 加 民 國 ( 下 同 ) 九 十 一 年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中 醫 師 考 試, 總 成 績 六 十 一. 二 六 分, 雖 達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之 及 格 標 準, 惟 因 中 醫 診 斷 學 科 目 成 績 四 十 三 分, 中 醫 內 科 學 科 目 成 績 四 十 九 分, 均 未 達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中 醫 師 考 試 規 則 第 九 條 所 定 及 格 標 準, 致 未 獲 錄 取, 於 收 受 考 選 部 寄 發 之 成 績 單 後, 申 請 複 查 各 科 目 考 試 成 績, 經 考 選 部 調 出 其 各 科 目 試 卷 及 試 卡 核 對 結 果, 並 無 漏 116

132 未 評 閱 情 事, 且 評 定 成 績 亦 與 成 績 單 登 載 相 符, 旋 即 於 九 十 一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二 日 以 選 專 字 第 0 九 一 三 三 0 二 二 六 九 號 書 函 檢 附 成 績 複 查 表 復 知 上 訴 人 上 訴 人 不 服, 提 起 訴 願, 遭 決 定 駁 回, 遂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二 本 件 上 訴 人 在 原 審 起 訴 主 張 : 按 八 十 八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九 日 修 正 公 布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十 五 條 規 定 授 權 被 上 訴 人 訂 定 考 試 等 級 分 類 應 考 資 格 及 考 試 科 目 之 特 種 考 試 規 則, 但 並 未 有 訂 定 及 格 標 準 之 授 權 於 九 十 年 五 月 十 六 日 修 正 公 布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得 視 等 級 或 類 科 之 不 同, 其 及 格 方 式 採 科 別 及 格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及 格 或 以 錄 取 各 類 科 全 程 到 考 人 數 一 定 比 例 為 及 格 其 修 正 原 由, 明 定 考 試 及 格 方 式 採 科 別 及 格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及 格 或 以 錄 取 各 類 科 全 程 到 考 人 數 一 定 比 例 為 及 格 三 種 方 式, 俾 在 尊 重 專 業 前 提 下, 以 利 各 類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彈 性 運 用, 而 提 昇 專 技 人 員 之 執 業 水 準 據 此, 被 上 訴 人 在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訂 定 : 依 本 法 第 十 九 條 規 定, 其 及 格 方 式 採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及 格 者, 指 各 類 科 總 成 績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總 成 績 計 算 規 則 計 算 後 滿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已 明 定 及 格 方 式 採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及 格 者, 是 指 經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總 成 績 計 算 規 則 計 算 後 滿 六 十 分 以 上 者, 即 為 及 格, 而 及 格 方 式 即 係 錄 取 標 準, 並 未 有 設 定 特 定 科 目 達 到 最 低 分 數 才 及 格 之 文 義 ; 且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總 成 績 計 算 規 則,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十 九 條 明 示 訂 定 機 關, 並 無 任 何 授 權 被 上 訴 人 為 增 列 不 及 格 條 件 之 陳 述, 故 被 上 訴 人 在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總 117

133 成 績 計 算 規 則 第 三 條 加 入 限 制 及 格 條 件, 即 已 違 法 逾 越 母 法 授 權 之 限 度, 而 該 條 文 竟 又 在 法 律 無 任 何 授 權 的 前 提 下, 限 制 人 民 基 本 自 由, 其 違 憲 違 法 處 甚 為 明 顯 依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四 四 三 號 解 釋 意 旨,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總 成 績 計 算 規 則, 係 屬 考 試 總 成 績 計 算 之 技 術 性 及 細 節 性 規 則, 諸 如 筆 試 口 試 及 實 地 考 試 之 占 分, 普 通 科 目 及 專 業 科 目 之 比 例 計 算 等, 非 屬 法 律 保 留 事 項, 只 對 應 考 人 產 生 不 便 或 輕 微 影 響, 並 非 可 在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總 成 績 計 算 規 則 第 三 條 加 入 限 制 及 格 條 件, 自 行 規 定 醫 師 法 及 專 技 人 員 考 試 法 所 無 之 實 體 事 項, 直 接 對 應 考 人 產 生 侵 害 職 業 選 擇 自 由 權 利 的 重 大 影 響, 且 將 該 認 定 之 特 定 科 目 及 最 低 分 數 設 定 再 授 權 給 考 試 規 則 訂 定, 此 舉 為 專 技 考 試 法 之 授 權 再 授 權, 在 法 律 無 任 何 授 權 之 前 提 下, 以 法 規 命 令 再 授 權 限 制 人 民 職 業 選 擇 自 由 權 利, 已 牴 觸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八 條 之 規 定 : 法 規 命 令,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無 效 : 二 無 法 律 之 授 權 而 剝 奪 或 限 制 人 民 之 自 由 權 利 者 又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並 未 對 限 制 及 格 之 構 成 要 件 與 法 律 效 果 為 具 體 明 確 之 授 權, 是 上 開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總 成 績 計 算 規 則 第 三 條 規 定, 欠 缺 法 律 明 確 授 權 之 依 據, 被 上 訴 人 逕 行 訂 定 對 已 及 格 者 規 定 為 不 及 格 行 政 處 分 之 構 成 要 件 及 法 律 效 果, 對 取 得 醫 師 資 格 身 分 上 權 益 有 重 大 影 響, 與 憲 法 保 障 人 民 權 利 之 意 旨 不 符 另 依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四 0 四 號 解 釋 : 憲 法 第 十 五 條 規 定 人 民 之 工 作 權 應 予 保 障, 故 人 民 得 自 由 選 擇 工 作 及 職 業, 以 維 持 生 計 惟 人 民 之 工 作 與 公 共 福 祉 有 密 切 關 係, 為 增 進 公 共 利 益 之 必 要, 對 於 人 民 從 事 工 作 之 方 法 及 應 具 備 之 資 格 或 其 他 要 件, 得 以 法 律 為 適 當 之 限 制 而 司 法 院 釋 118

134 字 第 四 六 二 號 解 釋 亦 認 為 : 涉 及 人 民 工 作 權 與 職 業 資 格 之 取 得, 應 有 法 律 規 定 之 依 據 因 此, 只 有 法 律 才 能 規 定 限 制 及 格 標 準 或 須 達 特 定 科 目 最 低 分 數 才 及 格 之 情 事 屬 於 法 規 命 令 之 專 技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中 醫 師 考 試 規 則 第 九 條 第 三 項 : 本 考 試 應 試 科 目 有 專 業 科 目 中 醫 內 科 學 成 績 未 滿 五 十 五 分 或 其 餘 專 業 科 目 有 一 科 成 績 未 滿 四 十 五 分 者, 均 不 予 及 格 之 限 制 條 款, 未 見 任 何 法 律 明 確 授 權 訂 定, 卻 任 意 限 制 人 民 取 得 及 格 證 書, 從 事 醫 師 業 務 之 重 大 權 益, 顯 然 違 反 憲 法 保 障 人 民 取 得 執 業 資 格 之 意 旨 上 訴 人 參 加 九 十 一 年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中 醫 師 考 試 總 成 績 為 六 十 一. 二 六 分, 已 達 到 被 上 訴 人 決 定 專 技 中 醫 特 考 採 應 試 科 目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之 及 格 方 式, 但 仍 被 處 分 為 不 及 格, 不 符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及 授 權 明 確 性 原 則 之 意 旨, 已 嚴 重 剝 奪 人 民 依 法 考 試 及 格, 取 得 職 業 選 擇 自 由 之 重 大 權 利 本 件 涉 及 應 考 人 取 得 中 醫 師 資 格, 以 執 行 醫 師 業 務, 故 為 實 體 要 件, 依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自 應 由 法 律 規 定, 前 揭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及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總 成 績 計 算 規 則 第 三 條 所 限 制 及 格 資 格 但 書 規 定, 增 加 法 律 所 無 之 限 制 和 逾 越 法 律 授 權 訂 定 施 行 細 則 之 必 要 範 圍, 限 制 其 適 用 主 體, 應 不 適 用 且 對 於 自 由 選 擇 中 醫 師 為 職 業, 考 試 及 格 應 具 備 之 特 定 科 目 最 低 成 績 限 制, 醫 師 法 及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並 未 明 確 授 權 被 上 訴 人 訂 定, 專 技 人 員 考 試 總 成 績 計 算 規 則 及 施 行 細 則 規 定, 應 試 科 目 或 特 定 科 目 未 達 規 定 最 低 分 數 者, 均 不 予 及 格, 即 違 反 憲 法 第 十 五 條 有 關 人 民 之 工 作 權 應 予 保 障 之 規 定 系 爭 專 技 中 醫 特 考 之 不 當 限 制, 採 取 對 考 試 及 格 標 準 多 重 限 制, 只 為 降 低 及 格 錄 取 率, 對 整 體 中 醫 專 業 技 能 品 119

135 質 及 學 術 水 準, 不 一 定 能 明 顯 提 振, 為 真 正 檢 驗 及 加 強 應 考 人 基 本 學 養, 自 可 依 權 限 改 變 考 試 方 式 或 延 長 訓 練 期 間, 而 非 只 有 採 取 對 考 試 及 格 標 準 過 度 限 制 之 唯 一 手 段 被 上 訴 人 選 擇 侵 害 人 民 自 由 權 利 最 嚴 重 之 方 式, 造 成 應 考 人 難 以 考 試 及 格, 採 取 方 法 之 損 害 與 達 成 目 的 之 利 益 顯 失 均 衡, 顯 然 違 反 比 例 原 則 求 為 撤 銷 原 處 分 及 訴 願 決 定 之 判 決 三 被 上 訴 人 則 以 : 按 九 十 一 年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中 醫 師 考 試 依 法 組 織 典 試 委 員 會 辦 理 典 試 有 關 事 宜 又 九 十 一 年 一 月 十 六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典 試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典 試 委 員 會 依 照 法 令 及 考 試 院 會 議 之 決 定, 行 使 其 職 權 下 列 事 項 由 典 試 委 員 會 決 議 行 之 : 四 錄 取 或 及 格 標 準 之 決 定, 因 此 本 項 考 試 及 格 標 準, 係 由 典 試 委 員 會 依 其 法 定 職 權 及 相 關 考 試 法 規 規 定 決 定 之 另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中 醫 師 考 試 規 則 第 九 條 規 定 : 本 考 試 筆 試 及 格 方 式, 以 應 試 科 目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及 格 本 考 試 應 試 科 目 有 一 科 成 績 為 零 分 或 專 業 科 目 平 均 成 績 未 滿 五 十 分 或 專 業 科 目 中 醫 內 科 學 成 績 未 滿 五 十 五 分 或 其 餘 專 業 科 目 有 一 科 成 績 未 滿 四 十 五 分 者, 均 不 予 及 格 缺 考 之 科 目, 以 零 分 計 算 上 訴 人 參 加 本 項 考 試 總 成 績 為 六 十 一. 二 六 分, 雖 滿 六 十 分, 惟 中 醫 診 斷 學 科 目 成 績 四 十 三 分, 中 醫 內 科 學 科 目 成 績 四 十 九 分, 均 未 達 前 開 考 試 規 則 所 定 及 格 標 準, 爰 不 予 錄 取 由 於 中 醫 師 特 種 考 試 與 中 醫 師 高 等 考 試 兩 種 考 試 之 應 考 人 接 受 中 醫 教 育 及 臨 床 實 習 訓 練 之 養 成 背 景 基 本 學 養 截 然 不 同, 因 此, 目 前 中 醫 師 來 源 之 考 選, 依 現 行 醫 師 法 第 三 條 及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九 條 及 第 十 三 條 之 規 定 採 行 雙 軌 制, 即 中 醫 師 高 等 考 試 為 正 規 中 醫 教 育 畢 業 者 取 得 中 醫 120

136 師 執 業 資 格 之 途 徑, 中 醫 師 特 種 考 試 則 係 未 具 正 規 中 醫 養 成 教 育 背 景 之 中 醫 師 檢 定 考 試 及 格 者 取 得 中 醫 師 執 業 資 格 之 途 徑 ( 筆 試 錄 取 者 尚 須 接 受 為 期 一 年 六 個 月 之 基 礎 醫 學 訓 練 與 臨 床 診 療 訓 練 ) 另 考 量 中 醫 師 從 事 醫 療 行 為, 不 僅 涉 及 病 患 個 人 權 益, 更 影 響 國 民 健 康 之 公 共 利 益, 自 須 具 備 專 門 之 醫 學 知 識 與 技 能, 爰 依 據 醫 師 法 有 關 中 醫 師 考 試 應 考 資 格 之 規 定, 授 權 考 試 機 關 及 業 務 主 管 機 關 發 布 相 關 考 試 規 則 以 資 規 範 等 語, 資 為 抗 辯 四 原 審 判 決 駁 回 上 訴 人 之 撤 銷 訴 訟, 其 理 由 略 以 : 按 九 十 一 年 一 月 十 六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典 試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典 試 委 員 會 依 照 法 令 及 考 試 院 會 議 之 決 定, 行 使 其 職 權 下 列 事 項 由 典 試 委 員 會 決 議 行 之 : 四 錄 取 或 及 格 標 準 之 決 定, 是 系 爭 九 十 一 年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中 醫 師 考 試 及 格 標 準, 即 可 由 典 試 委 員 會 依 其 法 定 職 權 及 相 關 考 試 法 規 規 定 決 定 之, 則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中 醫 師 考 試 規 則 第 九 條 據 以 規 定 其 錄 取 或 及 格 標 準, 即 有 其 法 律 之 明 確 授 權, 殆 無 疑 義 茲 所 應 審 究 者 乃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中 醫 師 考 試 規 則 第 九 條 本 考 試 筆 試 及 格 方 式, 以 應 試 科 目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及 格 本 考 試 應 試 科 目 有 一 科 成 績 為 零 分 或 專 業 科 目 平 均 成 績 未 滿 五 十 分 或 專 業 科 目 中 醫 內 科 學 成 績 未 滿 五 十 五 分 或 其 餘 專 業 科 目 有 一 科 成 績 未 滿 四 十 五 分 者, 均 不 予 及 格 缺 考 之 科 目, 以 零 分 計 算 之 規 定, 其 係 兼 採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特 定 科 目 須 達 一 定 成 績 始 及 格 之 方 式, 該 方 式 有 無 違 反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經 查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十 九 條 固 規 定 其 及 格 方 式 採 科 別 及 格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及 格 或 121

137 以 錄 取 各 類 科 全 程 到 考 人 數 一 定 比 例 為 及 格 之 方 式, 惟 查 該 法 條 並 未 就 及 格 方 式 有 所 限 制, 亦 即 並 未 規 定 僅 可 擇 一 及 格 方 式, 且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被 上 訴 人 應 將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各 種 特 種 考 試 之 考 試 規 則 報 請 考 試 院 定 之, 則 被 上 訴 人 就 九 十 一 年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中 醫 師 考 試 定 其 及 格 方 式, 即 在 被 上 訴 人 裁 量 權 範 圍 內, 應 可 確 定 第 以 被 上 訴 人 審 酌 中 醫 師 特 種 考 試 應 考 人 均 為 未 接 受 中 醫 正 規 養 成 教 育 及 臨 床 實 習 訓 練, 為 衡 鑑 應 考 人 是 否 具 備 執 業 所 需 之 知 識 技 術 與 能 力, 甄 選 出 真 正 具 有 中 醫 專 業 知 識 技 術 與 能 力 之 人 才, 拔 擢 適 格 之 中 醫 師, 以 提 昇 中 醫 師 之 素 質 及 臨 床 診 病 能 力, 保 障 國 民 生 命 健 康, 並 提 高 中 醫 醫 療 品 質, 乃 訂 定 有 專 業 科 目 中 醫 內 科 學 成 績 未 滿 五 十 五 分 或 其 餘 專 業 科 目 有 一 科 成 績 未 滿 四 十 五 分 者, 雖 應 試 科 目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仍 不 予 及 格 之 規 定, 經 核 尚 無 濫 用 裁 量 權, 亦 無 違 法 或 違 憲 之 情 形, 自 有 拘 束 之 效 力 況 上 訴 人 同 其 餘 之 應 考 人 於 報 考 之 際, 即 得 悉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中 醫 師 之 考 試 規 則, 要 難 謂 該 規 則 悖 於 平 等 原 則 從 而 被 上 訴 人 以 本 件 並 無 漏 未 評 閱 情 事, 且 評 定 成 績 亦 與 成 績 單 登 載 相 同, 上 訴 人 不 符 及 格 標 準, 而 予 以 否 准 上 訴 人 錄 取 之 請 求, 並 無 違 誤 五 本 件 上 訴 意 旨 除 重 執 前 詞 外, 並 略 謂 :( 一 ) 按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規 定 :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得 視 等 級 或 類 科 之 不 同, 其 及 格 方 式 採 科 別 及 格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及 格 或 以 錄 取 各 類 科 全 程 到 考 人 數 一 定 比 例 為 及 格 前 項 及 格 方 式, 由 考 選 部 報 請 考 試 院 定 之 其 立 法 說 明 如 下 : 按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十 九 條 122

138 第 一 項 規 定 考 試 及 格 方 式 得 視 考 試 等 級 或 類 科 之 不 同, 採 科 別 及 格 各 科 目 平 均 滿 六 十 分 及 格 或 以 錄 取 各 類 科 全 程 到 考 人 數 一 定 比 例 為 及 格, 即 除 原 有 之 平 均 滿 六 十 分 及 格 及 各 類 科 全 程 到 考 人 數 一 定 比 例 為 及 格 方 式 外, 另 增 加 科 別 及 格 制, 以 利 專 技 人 員 考 試 改 進 方 法 技 術 其 中 科 別 及 格 制 在 部 分 歐 美 先 進 國 家 專 技 人 員 考 試 程 序 中 多 有 採 行, 對 提 昇 專 技 人 員 執 業 素 質 頗 有 成 效, 其 各 應 試 科 目 成 績 以 各 滿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部 分 科 目 及 格 者 准 予 保 留 三 年, 其 未 及 格 科 目, 得 於 連 續 三 年 內 繼 續 補 考 之, 期 限 屆 滿 尚 有 部 分 科 目 未 及 格 者, 全 部 科 目 應 重 新 應 試 本 條 之 立 法 意 旨 即 在 尊 重 專 業 前 提 下, 以 利 各 類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彈 性 運 用, 而 能 提 昇 專 技 人 員 之 執 業 水 準 其 修 正 原 由, 明 定 考 試 及 格 方 式 採 科 別 及 格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及 格 以 錄 取 各 類 科 全 程 到 考 人 數 一 定 比 例 為 及 格 三 種 方 式, 俾 在 尊 重 專 業 前 提 下, 以 利 各 類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彈 性 運 用, 而 提 昇 專 技 人 員 之 執 業 水 準 又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十 九 條 修 正 立 法 意 旨 依 本 法 第 十 九 條 規 定 及 格 方 式 採 各 科 目 平 均 滿 六 十 分 及 格 者, 就 其 文 義 應 指 筆 試 科 目 不 論 是 普 通 科 目 或 專 業 科 目, 以 各 科 目 成 績 總 和 除 以 科 目 數 平 均 計 算 之, 滿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為 維 持 專 技 人 員 之 執 業 水 準, 其 專 業 科 目 成 績 之 計 分 允 宜 占 較 高 之 比 重, 爰 將 本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及 格 方 式 各 科 目 平 均 滿 六 十 分 及 格 修 正 為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及 格, 俾 其 普 通 科 目 成 績 與 專 業 科 目 成 績 能 按 不 同 配 分 比 例 計 算, 以 加 重 專 業 科 目 之 計 分 比 重 探 究 立 法 過 程 及 立 法 目 的, 明 定 考 試 及 格 方 式 採 科 別 及 格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及 格 以 錄 取 各 類 科 全 程 到 考 人 數 一 123

139 定 比 例 為 及 格 三 種 方 式, 三 種 及 格 方 式 各 有 其 特 色 及 評 鑑 能 力, 且 各 有 其 成 績 計 算 基 準 與 及 格 標 準, 各 自 獨 立, 不 能 混 為 併 用 其 中 科 別 及 格 制 的 考 試 評 鑑 目 的, 在 於 各 應 試 科 目 成 績 以 各 滿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未 及 格 科 目 有 補 考 制 度 ; 採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及 格 者 的 考 試 評 鑑 目 的, 在 於 經 過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總 成 績 計 算 規 則 計 算 後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據 此, 被 上 訴 人 在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訂 定 : 依 本 法 第 十 九 條 規 定, 其 及 格 方 式 採 科 別 及 格 者, 指 各 類 科 各 應 試 科 目 之 成 績, 以 各 滿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部 分 科 目 及 格 者 准 予 保 留 三 年 ; 其 未 及 格 之 科 目, 得 於 連 續 三 年 內 繼 續 補 考 之, 期 限 屆 滿 尚 有 部 分 科 目 未 及 格 者, 全 部 科 目 應 重 新 應 試 採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及 格 者, 指 各 類 科 總 成 績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總 成 績 計 算 規 則 計 算 後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採 以 錄 取 各 類 科 全 程 到 考 人 數 一 定 比 例 為 及 格 者, 指 依 各 該 考 試 規 則 之 規 定, 以 錄 取 該 類 科 全 程 到 考 人 數 之 一 定 百 分 比 為 及 格 亦 已 明 定 及 格 方 式 採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及 格 者, 是 指 經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總 成 績 計 算 規 則 計 算 後 滿 六 十 分 以 上 者, 即 為 及 格 三 種 及 格 方 式 成 績 衡 鑑 設 計 制 度 不 同, 規 範 目 的 不 同, 根 本 無 法 併 用, 故 法 律 無 須 明 文 限 制 及 格 方 式 併 用 原 判 決 卻 偏 頗 強 加 認 定 專 技 中 醫 特 考, 兼 採 行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及 格 科 別 及 格 制 或 特 定 科 目 一 定 成 績 始 及 格 的 及 格 方 式, 逕 以 母 法 並 未 限 制 及 格 方 式 之 併 用, 而 駁 回 原 告 之 訴, 其 見 解 歪 曲 母 法 立 法 原 意, 自 行 創 設 法 律 之 外 之 及 格 方 式, 實 難 令 人 理 解, 適 用 法 規 顯 有 錯 誤, 當 然 違 背 法 令 ( 二 ) 被 上 訴 人 訂 定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124

140 試 總 成 績 計 算 規 則 第 三 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中 醫 師 考 試 規 則 第 九 條 第 三 項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等 法 規 命 令 ( 下 稱 系 爭 法 規 ), 係 違 反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比 例 原 則, 牴 觸 母 法 及 增 設 法 律 所 無 之 限 制,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八 條 規 定, 命 令 無 效 系 爭 法 規 使 應 考 人 除 須 達 到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及 格 標 準 外, 另 須 符 合 一 定 之 及 格 條 件, 始 為 考 試 及 格, 形 成 雙 重 限 制 原 判 決 依 據 違 法 之 法 令 為 判 決, 適 用 法 令 不 當 甚 明 ( 三 ) 系 爭 法 規 違 反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比 例 原 則 及 正 當 法 律 程 序, 依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二 百 零 一 條 規 定 : 行 政 機 關 依 裁 量 權 所 為 之 行 政 處 分, 以 其 作 為 或 不 作 為 逾 越 權 限 或 濫 用 權 力 者 為 限, 行 政 法 院 得 撤 銷 之 然 原 判 決 對 此 及 格 設 限 裁 量 之 評 量 程 序, 卻 未 進 行 任 何 具 體 審 酌, 判 決 理 由 書 未 有 任 何 記 載, 判 決 顯 不 備 理 由, 當 然 違 背 法 令 ( 四 ) 依 據 憲 法 第 十 五 條 規 定, 人 民 之 工 作 權 應 予 保 障 參 加 中 醫 師 考 試, 取 得 中 醫 師 執 業 資 格, 即 屬 工 作 權 之 範 圍, 應 受 憲 法 之 保 障 且 考 試 權 於 我 國 而 言, 係 屬 憲 法 上 人 民 基 本 權 利 之 一, 受 憲 法 保 障 專 技 人 員 考 試, 是 用 於 執 業 資 格 之 取 得, 係 為 資 格 考, 只 要 具 備 基 本 學 養 和 水 準, 即 可 取 得 執 業 資 格, 至 於 將 來 之 執 業, 則 由 市 場 機 制 決 定 現 代 社 會, 專 業 分 工 日 益 細 密, 專 技 人 員 考 試 特 定 科 目 成 績 未 達 一 定 標 準, 並 不 妨 礙 其 執 行 專 業 事 務 之 能 力, 乃 因 成 績 高 低 易 受 試 題 的 難 易 程 度 及 閱 卷 的 寬 嚴 不 一 等 主 觀 因 素 影 響, 而 不 具 絕 對 客 觀 性 及 公 平 性 既 然 考 試 試 題 每 年 難 易 度 不 一 及 給 分 寬 嚴 不 一, 試 題 未 建 立 穩 定 之 信 度 及 效 度, 每 年 各 專 業 科 目 所 有 應 考 人 平 均 成 績 未 具 穩 定 之 信 度 及 效 度, 卻 125

141 以 絕 對 分 數 成 績 為 限 制 及 格 門 檻, 左 右 錄 取 率, 造 成 不 合 理 及 不 公 平 現 象, 且 對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及 格 者, 未 有 配 套 補 考 及 保 留 措 施 系 爭 規 定 即 非 執 行 母 法 及 相 關 法 律 所 必 要 及 必 備, 明 顯 違 反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比 例 原 則 之 必 要 性 及 合 理 性 考 試 機 關 並 未 經 衡 量 活 動, 即 擅 自 及 恣 意 加 入 非 必 要 之 事 由 限 制 縱 認 中 醫 師 律 師 等 專 技 人 員 業 務 之 執 行, 影 響 人 民 權 益 至 鉅, 與 一 般 專 技 人 員 有 別, 故 對 於 各 學 門 之 專 業 知 識, 均 應 平 均 具 備 一 定 的 水 準 之 上, 考 選 機 關 亦 應 於 法 定 及 格 方 式 中, 採 取 科 別 及 格 之 手 段, 以 符 合 要 求 各 學 門 專 業 知 識 均 達 一 定 的 水 準 之 上, 暨 總 體 成 績 亦 達 一 定 專 業 水 準 之 目 的 而 非 以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及 格 標 準, 再 嚴 格 要 求 達 到 變 相 科 別 及 格 條 件, 形 成 雙 重 限 制, 手 段 與 目 的 之 間 未 有 合 理 關 聯 性, 手 段 亦 屬 不 適 當 因 此 系 爭 規 定 已 非 對 法 律 為 必 要 之 補 充, 而 是 裁 量 過 度 禁 止, 違 反 比 例 原 則 至 明 原 判 決 未 作 任 何 審 酌, 判 決 不 備 理 由, 判 決 當 然 違 背 法 令 ( 五 ) 原 判 決 原 告 主 張 理 由 中, 並 未 記 載 上 訴 人 四 次 補 充 理 由 狀 內 容 及 於 九 十 三 年 三 月 二 十 五 日 言 詞 辯 論 庭 上 訴 人 主 張 之 理 由, 顯 然 有 意 忽 略 有 利 上 訴 人 之 主 張 上 訴 人 所 提 出 有 關 被 上 訴 人 違 反 立 法 意 旨 平 等 原 則 及 比 例 原 則 之 主 張, 原 判 決 並 未 於 判 決 事 實 及 理 由 項 下 詳 加 論 述 並 說 明 法 律 意 見, 更 未 說 明 未 採 納 之 理 由, 自 有 判 決 不 適 用 法 規 及 判 決 不 備 理 由 之 當 然 違 法 ( 六 ) 原 判 決 略 謂 按 九 十 一 年 一 月 十 六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典 試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典 試 委 員 會 依 照 法 令 及 考 試 院 會 議 之 決 定, 行 使 其 職 權 下 列 事 項 由 典 試 委 員 會 決 議 行 之 : 四 錄 取 或 及 格 標 準 之 決 定, 是 系 爭 九 十 一 年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中 醫 師 考 126

142 試 及 格 標 準, 即 可 由 典 試 委 員 會 依 其 法 定 職 權 及 相 關 考 試 法 規 規 定 決 定 之, 則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中 醫 師 考 試 規 則 第 九 條 據 以 規 定 其 錄 取 或 及 格 標 準, 即 有 其 法 律 之 明 確 授 權, 殆 無 疑 義 惟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中 醫 師 考 試 規 則 第 一 條 : 本 規 則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十 五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故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中 醫 師 考 試 規 則 是 由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十 五 條 授 權 訂 定 典 試 法 的 規 定 只 是 規 定 典 試 委 員 會 本 諸 法 定 職 權 決 議 事 項, 何 以 會 成 為 授 權 訂 定 考 試 規 則 及 施 行 細 則 的 母 法, 這 中 間 已 經 有 不 正 當 連 結 性, 因 為 專 技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中 醫 師 考 試 規 則 及 專 技 人 員 考 試 法 施 行 細 則 的 母 法 是 專 技 人 員 考 試 法, 而 非 典 試 法 並 且 典 試 委 員 會 雖 可 決 議 某 些 事 項, 但 必 須 依 法 決 議 專 技 人 員 考 試 法 施 行 細 則 是 根 據 專 技 人 員 考 試 法 授 權, 亦 即 專 技 人 員 考 試 法 已 規 定 三 種 及 格 方 式, 典 試 委 員 會 在 決 議 及 格 標 準 時 即 要 受 到 限 制 又 典 試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 錄 取 或 及 格 標 準 之 決 定 ) 之 立 法 理 由 說 明 謂 : 查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多 按 需 用 名 額 決 定 錄 取 標 準, 而 部 分 專 技 人 員 考 試 係 以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為 符 合 相 關 法 制, 奚 配 合 作 文 字 修 正, 推 究 立 法 意 旨, 典 試 委 員 會 決 定 專 技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標 準, 是 依 照 專 技 人 員 考 試 法 規 定 的 及 格 方 式 決 定, 如 果 考 試 規 則 決 定 及 格 方 式 採 取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及 格, 即 係 以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非 謂 典 試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即 為 法 律 明 確 授 權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中 醫 師 考 試 規 則 第 九 條 規 定 其 錄 取 或 及 格 標 準 之 依 據 原 判 決 歪 曲 授 權 考 試 法 規 之 母 法, 顯 然 判 決 有 適 用 法 規 不 當 之 違 法 請 求 廢 棄 原 判 決, 並 命 被 上 訴 人 為 補 行 錄 取 九 十 一 年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127

143 中 醫 師 考 試 筆 試 及 格 之 行 政 處 分 等 語 六 本 院 查 : ( 一 ) 憲 法 第 八 十 六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執 業 資 格 應 經 考 試 院 依 法 考 選 銓 定 之 復 依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五 四 七 號 解 釋 之 意 旨, 醫 師 從 事 醫 療 行 為, 不 僅 涉 及 病 患 個 人 之 權 益, 更 影 響 國 民 健 康 之 公 共 利 益, 自 須 具 備 專 門 之 醫 學 知 識 與 技 能, 而 醫 師 既 屬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其 執 業 資 格 即 應 按 前 開 規 定 取 得 醫 師 法 第 一 條 規 定 : 中 華 民 國 人 民 經 醫 師 考 試 及 格 並 依 本 法 領 有 醫 師 證 書 者, 得 充 醫 師 故 有 關 醫 師 ( 含 中 醫 師 ) 應 如 何 考 試, 涉 及 醫 學 上 之 專 門 知 識,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及 醫 師 法 已 就 應 考 資 格 等 重 要 事 項 予 以 規 定, 至 於 細 節 性 與 技 術 性 事 項, 自 得 授 權 考 試 機 關 及 業 務 主 管 機 關 發 布 命 令 為 之 補 充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十 九 條 規 定 : ( 第 一 項 )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得 視 等 級 或 類 科 之 不 同, 其 及 格 方 式 採 科 別 及 格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及 格 或 以 錄 取 各 類 科 全 程 到 考 人 數 一 定 比 例 為 及 格 ( 第 二 項 ) 前 項 及 格 方 式, 由 考 選 部 報 請 考 試 院 定 之 ( 第 三 項 )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總 成 績 計 算 規 則, 由 考 選 部 報 請 考 試 院 定 之 同 法 第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復 規 定 :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各 種 特 種 考 試 之 考 試 規 則, 由 考 選 部 報 請 考 試 院 定 之 同 法 第 二 十 六 條 規 定 :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各 種 考 試 應 考 人 總 成 績 之 計 算,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總 成 績 計 算 規 則 之 規 定 辦 理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128

144 : 前 項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及 格 或 以 錄 取 各 類 科 全 程 到 考 人 數 一 定 比 例 為 及 格 者, 若 其 應 試 科 目 有 一 科 成 績 為 零 分 專 業 科 目 平 均 不 滿 五 十 分 特 定 科 目 未 達 規 定 最 低 分 數 者, 均 不 予 及 格 缺 考 之 科 目, 以 零 分 計 算 又 按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授 權 訂 定 之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總 成 績 計 算 規 則 第 三 條 規 定 : ( 第 一 項 ) 筆 試 科 目 分 普 通 科 目 及 專 業 科 目 採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及 格 或 以 錄 取 各 類 科 全 程 到 考 人 數 一 定 比 例 為 及 格 者, 其 應 試 科 目 有 一 科 成 績 為 零 分, 或 專 業 科 目 平 均 成 績 不 滿 五 十 分, 或 特 定 科 目 未 達 規 定 最 低 分 數 者, 均 不 予 及 格 ; 缺 考 之 科 目, 以 零 分 計 算 ( 第 二 項 ) 前 項 特 定 科 目 之 認 定 及 最 低 分 數 之 設 定, 依 考 試 類 別 或 類 科 之 需 要, 由 各 該 考 試 規 則 定 之 被 上 訴 人 爰 依 據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之 授 權, 報 請 考 試 院 訂 定 發 布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中 醫 師 考 試 規 則, 就 本 項 考 試 之 應 試 科 目 成 績 計 算 與 及 格 方 式 等 予 以 規 範 揆 諸 上 開 各 項 法 規 命 令 之 規 定, 包 括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中 醫 師 考 試 規 則, 均 係 基 於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之 授 權, 並 經 規 定 程 序 由 考 試 院 訂 定 發 布, 其 適 法 性 應 無 疑 義 又 考 試 院 鑒 於 中 醫 師 之 執 業, 關 係 國 民 生 命 健 康 至 鉅, 而 中 醫 師 特 種 考 試 之 應 考 人, 並 無 學 歷 限 制, 憑 自 修 或 參 加 補 習, 經 中 醫 師 檢 定 考 試 及 格 者 即 取 得 參 加 中 醫 師 特 種 考 試 之 應 考 資 格, 其 於 中 醫 師 養 成 教 育 及 臨 床 實 習 訓 練 方 面 尚 有 欠 缺, 為 平 衡 中 醫 師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是 否 具 備 執 業 所 需 技 術 及 能 力, 與 維 護 國 民 生 命 健 康 之 需 要, 並 斟 酌 中 醫 之 傳 統 醫 學 特 性, 爰 於 專 門 129

145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中 醫 師 考 試 規 則 第 九 條 規 定 : ( 第 一 項 ) 本 考 試 筆 試 及 格 方 式, 以 應 試 科 目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及 格 ( 第 三 項 ) 本 考 試 應 試 科 目 有 一 科 成 績 為 零 分 或 專 業 科 目 平 均 成 績 未 滿 五 十 分 或 專 業 科 目 中 醫 內 科 學 成 績 未 滿 五 十 五 分 或 其 餘 專 業 科 目 有 一 科 成 績 未 滿 四 十 五 分 者, 均 不 予 及 格 缺 考 之 科 目, 以 零 分 計 算 俾 甄 拔 適 格 之 中 醫 師 人 才, 為 增 進 公 共 利 益 所 必 要, 符 合 前 開 憲 法 司 法 院 解 釋 與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之 意 旨 及 規 範 目 的 是 以, 上 訴 人 主 張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施 行 細 則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總 成 績 計 算 規 則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中 醫 師 考 試 規 則 中 有 關 及 格 標 準 之 規 定, 係 違 反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比 例 原 則, 牴 觸 母 法 及 增 設 法 律 所 無 之 限 制,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八 條 規 定, 應 屬 無 效 云 云, 自 不 足 取 ( 二 ) 次 按 憲 法 第 七 條 平 等 原 則 並 非 絕 對 機 械 之 形 式 上 平 等, 而 係 保 障 人 民 在 法 律 上 地 位 之 實 質 平 等, 若 為 因 應 事 實 上 之 需 要 及 舉 辦 考 試 之 目 的, 訂 立 法 規 之 機 關 自 得 斟 酌 規 範 事 物 性 質 之 差 異 而 為 合 理 之 區 別 對 待 又 憲 法 第 十 五 條 規 定 人 民 之 工 作 權 應 予 保 障, 人 民 從 事 工 作 並 有 選 擇 職 業 之 自 由 惟 其 工 作 與 公 共 利 益 密 切 相 關 者, 於 符 合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比 例 原 則 之 限 度 內, 對 於 從 事 工 作 之 方 式 及 必 備 之 資 格 或 其 他 要 件, 得 以 法 律 或 視 工 作 權 限 制 之 性 質, 以 有 法 律 明 確 授 權 之 命 令 加 以 規 範 分 別 為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四 0 四 號 第 四 一 二 號 第 四 八 五 號 及 第 五 一 0 號 解 釋 所 明 示 查 我 國 中 醫 師 執 業 資 格 之 考 試 130

146 , 原 係 採 雙 軌 制, 即 受 正 規 中 醫 養 成 教 育 畢 業 者, 參 加 中 醫 師 檢 覈 筆 試 ( 舉 辦 至 九 十 四 年 ); 未 具 正 規 中 醫 養 成 教 育 經 中 醫 師 檢 定 考 試 及 格 者, 參 加 中 醫 師 特 種 考 試, 二 種 途 徑 分 別 考 選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之 規 定, 自 九 十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取 消 檢 覈, 並 改 為 舉 辦 中 醫 師 高 等 考 試 即 中 醫 師 高 等 考 試 之 應 考 人, 均 接 受 完 整 正 規 中 醫 養 成 教 育 及 臨 床 實 習 訓 練, 在 校 修 畢 中 西 醫 基 礎 醫 學 臨 床 醫 學 見 習 臨 床 實 習, 自 具 一 定 水 準 之 中 醫 專 業 素 養 及 臨 床 診 療 經 驗 又 早 年 因 中 醫 正 規 教 育 尚 未 普 及, 而 國 人 仰 賴 中 醫 之 患 者 仍 多, 為 甄 拔 適 格 之 中 醫 人 才 以 供 社 會 所 需, 考 試 院 乃 於 五 十 七 年 四 月 二 日 訂 定 發 布 中 醫 師 考 試 檢 定 考 試 規 則, 規 定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年 滿 二 十 二 歲 者, 得 應 中 醫 師 檢 定 考 試, 及 格 者 取 得 中 醫 師 特 種 考 試 之 應 考 資 格 即 中 醫 師 特 種 考 試 之 應 考 人, 並 無 學 歷 限 制, 憑 自 修 或 參 加 補 習, 經 中 醫 師 檢 定 考 試 及 格 而 取 得 應 考 資 格 惟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應 經 正 規 教 育 養 成 為 時 代 趨 勢, 以 往 因 中 醫 正 規 養 成 教 育 尚 無 法 符 合 社 會 之 需 求, 而 以 中 醫 師 特 種 考 試 輔 助 作 為 取 才 之 管 道, 雖 有 其 歷 史 因 素, 惟 目 前 我 國 之 中 醫 正 規 教 育 培 育 之 中 醫 師 已 漸 符 合 社 會 需 求, 中 醫 師 檢 定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之 功 能 相 對 減 低, 依 現 行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中 醫 師 檢 定 考 試 自 九 十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五 年 內 舉 辦 五 次 此 外, 醫 師 法 於 九 十 一 年 一 月 十 六 日 修 正 公 布, 其 第 三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 經 中 醫 師 檢 定 考 試 及 格 者, 限 於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以 前, 得 應 中 醫 師 特 種 考 試 即 未 來 依 法 將 限 期 停 辦 中 醫 師 檢 定 131

147 考 試 及 中 醫 師 特 種 考 試, 並 自 一 百 零 一 年 起, 中 醫 師 執 業 資 格 考 試 依 法 將 歸 於 一 種, 僅 舉 辦 中 醫 師 高 等 考 試 復 按 本 件 考 試 時 所 施 行 即 八 十 九 年 六 月 十 四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 中 醫 師 檢 定 考 試 及 其 補 考, 依 原 檢 定 考 試 規 則 辦 理 之, 檢 定 考 試 規 則 第 二 條 第 四 項 復 規 定 : 中 醫 師 檢 定 考 試 及 格 者, 取 得 特 種 考 試 中 醫 師 考 試 應 考 資 格 而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九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具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得 應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一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或 經 教 育 部 承 認 之 國 外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相 當 科 系 所 畢 業 者 二 普 通 考 試 相 當 類 科 及 格, 並 曾 任 有 關 職 務 滿 四 年, 有 證 明 文 件 者 另 九 十 一 年 一 月 十 六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醫 師 法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亦 規 定 : 具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得 應 中 醫 師 考 試 : 一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中 醫 學 系 畢 業, 並 經 實 習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領 有 畢 業 證 書 者 二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經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醫 學 系 科 畢 業, 並 修 習 中 醫 必 要 課 程, 得 有 證 明 文 件, 且 經 醫 師 考 試 及 格, 領 有 醫 師 證 書 者 三 醫 學 系 選 中 醫 學 系 雙 主 修 畢 業, 並 經 實 習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領 有 畢 業 證 書, 且 經 醫 師 考 試 及 格, 領 有 醫 師 證 書 者 是 以, 中 醫 師 檢 定 考 試 及 格 者, 於 本 件 行 為 時, 僅 取 得 中 醫 師 特 種 考 試 之 應 考 資 格, 不 得 應 中 醫 師 高 等 考 試 足 見 目 前 中 醫 師 來 源 之 考 選, 依 現 行 醫 師 法 第 三 條 及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九 條 及 第 十 三 條 之 規 定 仍 採 行 雙 軌 制, 即 132

148 中 醫 師 高 等 考 試 為 正 規 中 醫 教 育 畢 業 者 取 得 中 醫 師 執 業 資 格 之 途 徑, 中 醫 師 特 種 考 試 則 係 未 具 正 規 中 醫 養 成 教 育 背 景 之 中 醫 師 檢 定 考 試 及 格 者 取 得 中 醫 師 執 業 資 格 之 途 徑 ( 筆 試 錄 取 者 尚 須 接 受 為 期 一 年 六 個 月 之 基 礎 醫 學 訓 練 與 臨 床 診 療 訓 練 ) 兩 者 事 物 性 質 有 所 差 異, 自 得 為 合 理 之 區 別 對 待 由 於 中 醫 師 特 種 考 試 與 中 醫 師 高 等 考 試 兩 種 考 試 之 應 考 人 接 受 中 醫 教 育 及 臨 床 實 習 訓 練 之 養 成 背 景 基 本 學 養 截 然 不 同, 另 考 量 中 醫 師 從 事 醫 療 行 為, 不 僅 涉 及 病 患 個 人 權 益, 更 影 響 國 民 健 康 之 公 共 利 益, 自 須 具 備 專 門 之 醫 學 知 識 與 技 能 是 以, 兩 種 考 試 規 則 對 於 應 考 資 格 及 格 方 式 應 試 科 目 等 均 有 不 同 規 定, 符 合 前 揭 司 法 院 解 釋 之 精 神, 上 訴 人 認 此 種 區 分 違 反 平 等 原 則 及 比 例 原 則, 亦 不 足 採 信 何 況 行 為 時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醫 師 考 試, 其 應 試 科 目 有 一 科 成 績 為 零 分, 或 特 定 科 目 未 達 規 定 最 低 分 數 者, 均 不 予 及 格, 為 當 時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暨 普 通 考 試 醫 事 人 員 考 試 規 則 第 十 二 條 所 明 定, 該 考 試 規 則 於 九 十 二 年 四 月 二 十 九 日 之 修 正 條 文, 仍 保 留 特 定 科 目 未 達 規 定 最 低 分 數 者, 均 不 予 及 格 之 限 制, 亦 有 該 修 正 條 文 附 卷 可 稽, 其 與 中 醫 師 特 種 考 試 之 及 格 方 式 亦 無 差 別 待 遇 之 情 形 ( 三 ) 綜 上 所 述, 原 審 以 : 考 試 院 於 系 爭 中 醫 師 特 種 考 試 訂 定 有 專 業 科 目 中 醫 內 科 學 成 績 未 滿 五 十 五 分 或 其 餘 專 業 科 目 有 一 科 成 績 未 滿 四 十 五 分 者, 雖 應 試 科 目 總 成 績 滿 六 十 分, 仍 不 予 及 格 之 規 定, 經 核 尚 無 濫 用 裁 量 權, 亦 無 違 法 或 違 憲 之 情 形, 自 有 拘 束 之 效 力 況 上 訴 人 同 其 餘 133

149 之 應 考 人 於 報 考 之 際, 即 得 悉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中 醫 師 之 考 試 規 則, 要 難 謂 該 規 則 悖 於 平 等 原 則 且 被 上 訴 人 於 系 爭 各 科 目 試 卷 及 試 卡 既 無 漏 未 評 閱 情 事, 其 評 定 成 績 亦 與 成 績 單 登 載 相 同, 上 訴 人 因 不 符 及 格 標 準 而 未 獲 錄 取, 並 無 違 誤 因 將 原 訴 願 決 定 及 原 處 分 均 予 維 持, 駁 回 上 訴 人 所 提 起 之 撤 銷 訴 訟, 認 事 用 法 核 無 違 誤 上 訴 論 旨, 仍 執 前 詞, 指 摘 原 判 決 違 誤, 求 予 廢 棄, 難 認 有 理 由, 應 予 駁 回 又 上 訴 人 在 原 審 言 詞 辯 論 時 曾 追 加 聲 明 請 求 判 命 被 上 訴 人 為 補 行 錄 取 九 十 一 年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中 醫 師 考 試 筆 試 及 格 之 行 政 處 分, 惟 原 審 就 此 課 予 義 務 訴 訟 部 分 漏 未 判 決, 上 訴 聲 明 再 為 相 同 之 請 求, 顯 係 就 此 脫 漏 部 分 聲 明 不 服, 依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二 百 十 八 條 準 用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二 百 三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以 補 充 判 決 論, 自 應 由 原 審 就 其 聲 請 為 補 充 判 決, 併 此 明 據 上 論 結, 本 件 上 訴 為 無 理 由, 爰 依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255 條 第 1 項 第 98 條 第 3 項 前 段, 判 決 如 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 4 年 9 月 2 9 日 ( 本 件 聲 請 書 其 餘 附 件 略 ) 134

150 編 輯 發 行 : 總 統 府 第 二 局 地 址 : 台 北 市 重 慶 南 路 1 段 122 號 電 話 :(02) (02) 轉 6252 傳 真 :(02) 印 刷 : 九 茹 印 刷 有 限 公 司 本 報 每 週 三 發 行 ( 另 於 非 公 報 發 行 日 公 布 法 律 時 增 刊 ) 定 價 : 每 份 新 臺 幣 35 元 半 年 新 臺 幣 936 元 全 年 新 臺 幣 1872 元 國 內 郵 寄 資 費 內 含 ( 零 購 掛 號 及 國 外 郵 資 外 加 ) 郵 政 劃 撥 儲 金 帳 號 : 戶 名 : 總 統 府 第 二 局 零 購 請 洽 總 統 府 第 二 局 或 政 府 出 版 品 展 售 門 市 國 家 書 店 松 江 門 市 /104 台 北 市 松 江 路 209 號 1 樓 /(02) 五 南 文 化 廣 場 台 中 總 店 /400 台 中 市 中 山 路 6 號 /(04) 轉 27 五 南 文 化 廣 場 台 大 法 學 店 /100 台 北 市 銅 山 街 1 號 /( 五 南 文 化 廣 場 逢 甲 店 /407 台 中 市 河 南 路 2 段 240 號 /( 五 南 文 化 廣 場 高 雄 店 /800 高 雄 市 新 興 區 中 山 一 路 290 號 /( 五 南 文 化 廣 場 屏 東 店 /900 屏 東 市 民 族 路 104 號 2 樓 /( 04) 02) 08) 07) GPN: 中 華 郵 政 台 北 誌 字 第 861 號 執 照 登 記 為 雜 誌 交 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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