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 名 申 請 人 不 得 超 過 四 名 聯 名 申 請 人 不 可 透 過 服 務 的 方 式 申 請 認 購 香 港 發 售 股 份 除 非 為 上 市 規 則 所 容 許, 否 則 下 列 人 士 概 不 得 申 請 認 購 任 何 香 港 發 售 股 份 : 本 公 司 及 或 其 任 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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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閣 下 如 申 請 香 港 發 售 股 份, 則 不 得 申 請 或 表 示 有 意 申 請 認 購 國 際 發 售 股 份 閣 下 可 通 過 以 下 其 中 一 種 方 法 申 請 香 港 發 售 股 份 : 使 用 或 申 請 表 格 ; 在 網 上 透 過 服 務 網 站 申 請 ; 或 以 電 子 方 式 促 使 香 港 結 算 代 理 人 代 表 閣 下 提 出 申 請 除 非 閣 下 為 代 名 人 且 於 申 請 時 提 供 所 需 資 料, 否 則 閣 下 或 閣 下 的 聯 名 申 請 人 概 不 得 提 出 超 過 一 份 申 請 此 外, 如 閣 下 為 合 資 格 醫 生 及 牙 醫 或 合 資 格 僱 員, 閣 下 亦 可 分 別 透 過 申 請 表 格 或 申 請 表 格 申 請 認 購 醫 生 及 牙 醫 保 留 股 份 或 僱 員 保 留 股 份 然 而, 合 資 格 醫 生 及 牙 醫 及 合 資 格 僱 員 不 得 根 據 國 際 發 售 申 請 或 表 示 有 意 申 請 認 購 國 際 發 售 股 份 合 資 格 股 東 不 得 申 請 香 港 公 開 發 售 下 的 香 港 發 售 股 份, 亦 不 得 申 請 或 表 示 有 意 申 請 國 際 發 售 下 的 國 際 發 售 股 份 本 公 司 獨 家 全 球 協 調 人 服 務 供 應 商 及 彼 等 各 自 的 代 理 可 因 任 何 理 由 酌 情 拒 絕 或 接 納 全 部 或 部 分 申 請 2. 如 閣 下 或 閣 下 為 其 利 益 提 出 申 請 的 人 士 符 合 以 下 條 件, 可 以 或 申 請 表 格 申 請 認 購 香 港 發 售 股 份 : 年 滿 十 八 歲 ; 有 香 港 地 址 ; 身 處 美 國 境 外, 且 並 非 美 籍 人 士 ( 定 義 見 美 國 證 券 法 S 規 例 ); 及 並 非 中 國 法 人 或 自 然 人 如 閣 下 符 合 上 述 標 準 且 亦 為 合 資 格 醫 生 及 牙 醫 或 合 資 格 僱 員, 閣 下 可 同 時 或 僅 申 請 ( 倘 適 用 ) 醫 生 及 牙 醫 保 留 股 份 或 僱 員 保 留 股 份 如 閣 下 在 網 上 透 過 服 務 提 出 申 請, 除 以 上 條 件 外, 閣 下 亦 須 :(i) 擁 有 有 效 的 香 港 身 份 證 號 碼 ; 及 (ii) 提 供 有 效 電 郵 地 址 及 聯 絡 電 話 號 碼 如 閣 下 為 商 號, 申 請 必 須 以 個 別 成 員 名 義 提 出 如 閣 下 為 法 人 團 體, 申 請 表 格 必 須 經 獲 正 式 授 權 人 員 簽 署, 並 註 明 其 所 屬 代 表 職 銜 及 蓋 上 公 司 印 鑑 如 申 請 由 獲 得 授 權 書 正 式 授 權 的 人 士 提 出, 則 獨 家 全 球 協 調 人 可 在 申 請 符 合 其 認 為 合 適 的 條 件 下 ( 包 括 出 示 授 權 證 明 ), 酌 情 接 納 有 關 申 請 234

2 聯 名 申 請 人 不 得 超 過 四 名 聯 名 申 請 人 不 可 透 過 服 務 的 方 式 申 請 認 購 香 港 發 售 股 份 除 非 為 上 市 規 則 所 容 許, 否 則 下 列 人 士 概 不 得 申 請 認 購 任 何 香 港 發 售 股 份 : 本 公 司 及 或 其 任 何 附 屬 公 司 股 份 的 現 有 實 益 擁 有 人 ; 本 公 司 及 或 其 任 何 附 屬 公 司 的 董 事 或 行 政 總 裁 ; 本 公 司 的 關 連 人 士 ( 定 義 見 上 市 規 則 ) 或 緊 隨 全 球 發 售 完 成 後 將 成 為 本 公 司 關 連 人 士 之 人 士 ; 上 述 任 何 人 士 的 聯 繫 人 ( 定 義 見 上 市 規 則 ); 及 已 獲 分 配 或 已 申 請 認 購 任 何 國 際 發 售 股 份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參 與 國 際 發 售 之 人 士 合 資 格 醫 生 及 牙 醫 ( 合 資 格 股 東 除 外 ) 及 合 資 格 僱 員 則 除 外, 其 除 申 請 香 港 發 售 股 份, 亦 可 分 別 申 請 醫 生 及 牙 醫 保 留 股 份 以 及 僱 員 保 留 股 份 3. 閣 下 如 欲 以 本 身 名 義 獲 發 行 香 港 發 售 股 份, 請 使 用 申 請 表 格 或 透 過 在 網 上 提 出 申 請 閣 下 如 欲 以 香 港 結 算 代 理 人 之 名 義 獲 發 行 香 港 發 售 股 份, 並 直 接 存 入 中 央 結 算 系 統, 記 存 於 閣 下 本 身 或 指 定 之 中 央 結 算 系 統 參 與 者 股 份 戶 口, 請 使 用 申 請 表 格 或 以 電 子 方 式 透 過 中 央 結 算 系 統 向 香 港 結 算 發 出 指 示, 促 使 香 港 結 算 代 理 人 代 表 閣 下 提 出 申 請 若 閣 下 為 透 過 申 請 表 格 申 請 醫 生 及 牙 醫 優 先 發 售 項 下 醫 生 及 牙 醫 保 留 股 份 的 合 資 格 醫 生 或 牙 醫, 閣 下 可 按 保 證 基 準 申 請 低 於 相 當 於 或 多 於 閣 下 名 下 保 證 醫 生 及 牙 醫 配 額 的 股 份 數 目, 惟 最 多 不 超 過 3,834,000 股 醫 生 及 牙 醫 保 留 股 份 閣 下 申 請 的 股 份 數 目 必 須 為 申 請 表 格 一 覽 表 所 列 其 中 一 個 股 份 數 目, 否 則 恕 不 受 理 如 閣 下 為 透 過 申 請 表 格 申 請 僱 員 優 先 發 售 項 下 的 僱 員 保 留 股 份 的 合 資 格 僱 員, 閣 下 可 按 保 證 基 準 申 請 低 於 相 當 於 或 多 於 閣 下 名 下 保 證 僱 員 配 額 的 股 份 數 目, 惟 最 多 不 超 過 3,834,000 股 僱 員 保 留 股 份 閣 下 申 請 的 股 份 數 目 必 須 為 申 請 表 格 一 覽 表 所 列 其 中 一 個 股 份 數 目, 否 則 恕 不 受 理 閣 下 可 於 二 零 一 六 年 三 月 十 七 日 ( 星 期 四 ) 上 午 九 時 正 至 二 零 一 六 年 三 月 二 十 二 日 ( 星 期 二 ) 中 午 十 二 時 正 的 正 常 辦 公 時 間 內, 在 下 列 地 點 索 取 申 請 表 格 及 招 股 章 程 : (i) 下 列 任 何 香 港 包 銷 商 之 辦 事 處 : 交 銀 國 際 證 券 有 限 公 司 香 港 中 環 德 輔 道 中 68 號 萬 宜 大 廈 9 樓 235

3 (ii) 收 款 銀 行 的 下 列 分 行 及 支 行 : 中 國 銀 行 ( 香 港 ) 有 限 公 司 首 控 證 券 有 限 公 司 香 港 中 環 皇 后 大 道 中 99 號 中 環 中 心 45 樓 4512 室 興 業 金 融 證 券 有 限 公 司 香 港 中 環 德 輔 道 中 19 號 環 球 大 廈 12 樓 康 宏 証 券 投 資 服 務 有 限 公 司 香 港 北 角 電 氣 道 169 號 康 宏 滙 24 樓 C 室 港 島 區 中 銀 大 廈 分 行 花 園 道 1 號 3 樓 干 諾 道 中 分 行 英 皇 道 分 行 干 諾 道 中 號 北 角 英 皇 道 號 九 龍 區 尖 沙 咀 東 分 行 九 龍 尖 沙 咀 東 加 連 威 老 道 96 號 希 爾 頓 大 廈 低 層 地 下 3 號 舖 黃 大 仙 分 行 藍 田 分 行 黃 大 仙 中 心 地 下 G13 號 藍 田 啟 田 道 49 號 12 號 鋪 新 界 區 火 炭 分 行 火 炭 山 尾 街 號 沙 田 商 業 中 心 1 樓 2 號 上 水 分 行 證 券 服 務 中 心 上 水 新 豐 路 136 號 交 通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香 港 分 行 港 島 區 香 港 分 行 中 環 畢 打 街 20 號 九 龍 區 九 龍 支 行 彌 敦 道 563 號 地 下 新 界 區 沙 咀 道 支 行 荃 灣 沙 咀 道 號 光 明 大 廈 地 下 3 5 號 舖 元 朗 支 行 元 朗 泰 豐 街 2 14 號 文 裕 大 廈 地 下 2B 號 舖 236

4 閣 下 可 於 二 零 一 六 年 三 月 十 七 日 ( 星 期 四 ) 上 午 九 時 正 至 二 零 一 六 年 三 月 二 十 二 日 ( 星 期 二 ) 中 午 十 二 時 正 的 正 常 辦 公 時 間 內, 在 香 港 結 算 存 管 處 服 務 櫃 檯 ( 香 港 中 環 康 樂 廣 場 8 號 交 易 廣 場 1 座 及 2 座 1 樓 ) 或 閣 下 的 股 票 經 紀 索 取 申 請 表 格 及 招 股 章 程 合 資 格 醫 生 及 牙 醫 可 於 二 零 一 六 年 三 月 十 七 日 ( 星 期 四 ) 上 午 九 時 正 至 二 零 一 六 年 三 月 二 十 一 日 ( 星 期 一 ) 中 午 十 二 時 正 期 間 的 正 常 營 業 時 間 自 本 公 司 總 部 ( 地 址 為 香 港 九 龍 尖 沙 咀 柯 士 甸 道 號 聯 業 大 廈 11 樓 ) 領 取 申 請 表 格 及 本 招 股 章 程 申 請 表 格 及 本 招 股 章 程 的 電 子 版 本 可 分 別 於 本 公 司 網 站 及 聯 交 所 網 站 閱 覽 合 資 格 僱 員 可 於 二 零 一 六 年 三 月 十 七 日 ( 星 期 四 ) 上 午 九 時 正 至 二 零 一 六 年 三 月 二 十 一 日 ( 星 期 一 ) 中 午 十 二 時 正 期 間 的 正 常 營 業 時 間 自 本 公 司 總 部 ( 地 址 為 香 港 九 龍 尖 沙 咀 柯 士 甸 道 號 聯 業 大 廈 11 樓 ) 領 取 申 請 表 格 及 本 招 股 章 程 申 請 表 格 及 本 招 股 章 程 的 電 子 版 本 可 分 別 於 本 公 司 網 站 及 聯 交 所 網 站 閱 覽 填 妥 之 或 申 請 表 格 連 同 註 明 抬 頭 人 為 中 國 銀 行 ( 香 港 ) 代 理 人 有 限 公 司 盈 健 醫 療 公 開 發 售 緊 釘 其 上 的 支 票 或 銀 行 本 票, 須 於 下 列 時 間 投 入 上 述 任 何 收 款 銀 行 分 行 或 支 行 的 特 備 收 集 箱 : 二 零 一 六 年 三 月 十 七 日 ( 星 期 四 ) 上 午 九 時 正 至 下 午 五 時 正 二 零 一 六 年 三 月 十 八 日 ( 星 期 五 ) 上 午 九 時 正 至 下 午 五 時 正 二 零 一 六 年 三 月 十 九 日 ( 星 期 六 ) 上 午 九 時 正 至 下 午 一 時 正 二 零 一 六 年 三 月 二 十 一 日 ( 星 期 一 ) 上 午 九 時 正 至 下 午 五 時 正 二 零 一 六 年 三 月 二 十 二 日 ( 星 期 二 ) 上 午 九 時 正 至 中 午 十 二 時 正 認 購 申 請 之 登 記 時 間 為 二 零 一 六 年 三 月 二 十 二 日 ( 星 期 二 )( 截 止 申 請 登 記 當 日 ) 上 午 十 一 時 四 十 五 分 至 中 午 十 二 時 正, 或 本 節 惡 劣 天 氣 對 開 始 辦 理 申 請 登 記 之 影 響 所 述 之 較 後 時 間 閣 下 填 妥 的 申 請 表 格 連 同 隨 附 註 明 抬 頭 人 為 中 國 銀 行 ( 香 港 ) 代 理 人 有 限 公 司 盈 健 醫 療 公 開 發 售 的 付 款 支 票 或 銀 行 本 票, 須 於 二 零 一 六 年 三 月 二 十 一 日 ( 星 期 一 )( 即 遞 交 申 請 表 格 的 最 後 日 期 ) 中 午 十 二 時 正 或 本 節 惡 劣 天 氣 對 開 始 辦 理 申 請 登 記 之 影 響 所 述 較 後 時 間 之 前 遞 交 至 本 公 司 總 部 ( 地 址 為 香 港 九 龍 尖 沙 咀 柯 士 甸 道 號 聯 業 大 廈 11 樓 ) 的 收 集 點 閣 下 填 妥 的 申 請 表 格 連 同 隨 附 註 明 抬 頭 人 為 中 國 銀 行 ( 香 港 ) 代 理 人 有 限 公 司 盈 健 醫 療 公 開 發 售 的 付 款 支 票 或 銀 行 本 票, 須 於 二 零 一 六 年 三 月 二 十 一 日 ( 星 期 一 )( 即 遞 交 申 請 表 格 的 最 後 日 期 ) 中 午 十 二 時 正 或 本 節 惡 劣 天 氣 對 開 始 辦 理 申 請 登 記 之 影 響 所 述 較 後 時 間 之 前 遞 交 至 本 公 司 總 部 ( 地 址 為 香 港 九 龍 尖 沙 咀 柯 士 甸 道 號 聯 業 大 廈 11 樓 ) 的 收 集 點 237

5 4. 務 請 小 心 依 從 申 請 表 格 之 詳 細 指 示, 否 則 閣 下 之 申 請 或 會 不 獲 受 理 遞 交 申 請 表 格 或 透 過 服 務 提 出 申 請 後, 即 表 示 閣 下 ( 其 中 包 括 ): (i) 承 諾 簽 立 所 有 相 關 文 件 並 指 示 及 授 權 本 公 司 及 或 作 為 本 公 司 代 理 之 獨 家 全 球 協 調 人 ( 或 其 代 理 或 代 名 人 ), 為 按 照 組 織 章 程 細 則 之 規 定 將 閣 下 獲 分 配 之 任 何 香 港 發 售 股 份 以 閣 下 名 義 或 以 香 港 結 算 代 理 人 名 義 登 記 而 代 表 閣 下 簽 立 任 何 文 件 及 代 閣 下 進 行 一 切 必 需 事 宜 ; (ii) 同 意 遵 守 公 司 條 例 公 司 ( 清 盤 及 雜 項 條 文 ) 條 例 及 組 織 章 程 細 則 ; (iii) 確 認 閣 下 已 閱 讀 本 招 股 章 程 及 申 請 表 格 所 載 條 款 及 條 件 以 及 申 請 程 序, 並 同 意 受 其 約 束 ; (iv) 確 認 閣 下 已 接 獲 及 閱 讀 本 招 股 章 程, 且 提 出 申 請 時 僅 依 賴 本 招 股 章 程 所 載 資 料 及 陳 述, 而 不 會 依 賴 任 何 其 他 資 料 或 陳 述 ( 本 招 股 章 程 任 何 補 充 文 件 所 載 者 除 外 ); (v) 確 認 閣 下 知 悉 本 招 股 章 程 內 有 關 全 球 發 售 之 限 制 ; (vi) 同 意 本 公 司 獨 家 全 球 協 調 人 包 銷 商 彼 等 各 自 之 董 事 高 級 職 員 僱 員 合 夥 人 代 理 法 律 顧 問 及 參 與 全 球 發 售 之 任 何 其 他 各 方 現 時 及 日 後 均 毋 須 對 並 非 載 於 本 招 股 章 程 ( 及 其 任 何 補 充 文 件 ) 之 任 何 資 料 及 陳 述 負 責 ; (vii) 承 諾 及 確 認 閣 下 或 閣 下 為 其 利 益 提 出 申 請 之 人 士 並 無 申 請 或 接 納 或 表 示 有 意 認 購 ( 亦 不 會 申 請 或 接 納 或 表 示 有 意 認 購 ) 國 際 發 售 之 任 何 發 售 股 份, 亦 無 參 與 國 際 發 售 ; (viii) 同 意 應 本 公 司 香 港 股 份 過 戶 登 記 分 處 收 款 銀 行 獨 家 全 球 協 調 人 包 銷 商 及 或 彼 等 各 自 之 法 律 顧 問 及 代 理 的 要 求, 向 彼 等 披 露 所 要 求 提 供 有 關 閣 下 及 閣 下 為 其 利 益 提 出 申 請 的 人 士 的 個 人 資 料 ; (ix) 若 香 港 境 外 任 何 地 方 的 法 例 適 用 於 閣 下 的 申 請, 則 同 意 及 保 證 閣 下 已 遵 守 所 有 有 關 法 例, 且 本 公 司 獨 家 全 球 協 調 人 及 包 銷 商 以 及 彼 等 各 自 的 高 級 職 員 或 法 律 顧 問 概 不 會 因 接 納 閣 下 的 購 買 要 約, 或 閣 下 在 本 招 股 章 程 及 申 請 表 格 所 載 條 款 及 條 件 下 的 權 利 及 責 任 所 引 致 的 任 何 行 動, 而 違 反 香 港 境 外 的 任 何 法 例 ; (x) 同 意 閣 下 的 申 請 一 經 接 納, 即 不 得 因 無 意 的 失 實 陳 述 而 撤 銷 ; (xi) 同 意 閣 下 的 申 請 受 香 港 法 例 管 轄 ; (xii) 聲 明 保 證 及 承 諾 :(i) 閣 下 明 白 香 港 發 售 股 份 不 曾 亦 不 會 根 據 美 國 證 券 法 登 記 ; 及 (ii) 閣 下 及 閣 下 為 其 利 益 申 請 香 港 發 售 股 份 的 人 士 均 身 處 美 國 境 外 ( 定 義 見 S 規 例 ), 亦 或 屬 S 規 例 第 902 條 第 (h)(3) 段 所 述 人 士 ; 238

6 (xiii) 保 證 閣 下 提 供 的 資 料 真 實 及 準 確 ; (xiv) 同 意 接 納 所 申 請 數 目 或 分 配 予 閣 下 但 數 目 較 申 請 為 少 的 香 港 發 售 股 份 ; (xv) 授 權 本 公 司 將 閣 下 的 名 稱 或 香 港 結 算 代 理 人 的 名 稱 列 入 本 公 司 股 東 名 冊, 作 為 閣 下 獲 分 配 的 任 何 香 港 發 售 股 份 的 持 有 人, 並 授 權 本 公 司 及 或 其 代 理 以 普 通 郵 遞 方 式 按 申 請 所 示 地 址 向 閣 下 或 聯 名 申 請 的 首 名 申 請 人 發 送 任 何 股 票 及 或 任 何 電 子 自 動 退 款 指 示 及 或 任 何 退 款 支 票, 郵 誤 風 險 由 閣 下 承 擔, 除 非 閣 下 合 資 格 親 身 領 取 股 票 及 或 退 款 支 票 ; (xvi) 聲 明 及 陳 述 此 乃 閣 下 為 本 身 或 為 其 利 益 提 出 申 請 的 人 士 所 提 出 及 擬 提 出 的 唯 一 申 請 ( 但 合 資 格 醫 生 及 牙 醫 以 及 合 資 格 僱 員 亦 可 分 別 使 用 及 申 請 表 格 額 外 申 請 醫 生 及 牙 醫 保 留 股 份 以 及 僱 員 保 留 股 份 ); (xvii) 明 白 本 公 司 及 獨 家 全 球 協 調 人 將 依 賴 閣 下 的 聲 明 及 陳 述 而 決 定 是 否 向 閣 下 配 發 任 何 香 港 發 售 股 份, 閣 下 如 作 出 虛 假 聲 明, 可 能 會 被 檢 控 ; (xviii) ( 倘 本 申 請 為 閣 下 本 身 的 利 益 提 出 ) 保 證 閣 下 或 作 為 閣 下 代 理 的 任 何 人 士 或 任 何 其 他 人 士 不 曾 亦 不 會 為 閣 下 的 利 益 以 或 申 請 表 格 又 或 向 香 港 結 算 或 服 務 供 應 商 發 出 電 子 認 購 指 示 而 提 出 其 他 申 請 ( 但 合 資 格 醫 生 及 牙 醫 以 及 合 資 格 僱 員 亦 可 分 別 使 用 及 申 請 表 格 額 外 申 請 醫 生 及 牙 醫 保 留 股 份 以 及 僱 員 保 留 股 份 ); 及 (xix) ( 倘 閣 下 作 為 代 理 為 另 一 人 士 的 利 益 提 出 申 請 ) 保 證 (i) 閣 下 ( 作 為 代 理 或 為 該 人 士 利 益 ) 或 該 人 士 或 任 何 其 他 作 為 該 人 士 代 理 的 人 士 不 曾 亦 不 會 以 或 申 請 表 格 或 向 香 港 結 算 發 出 電 子 認 購 指 示 提 出 其 他 申 請 ( 但 合 資 格 醫 生 及 牙 醫 以 及 合 資 格 僱 員 亦 可 分 別 使 用 及 申 請 表 格 額 外 申 請 醫 生 及 牙 醫 保 留 股 份 以 及 僱 員 保 留 股 份 ); 及 (ii) 閣 下 獲 正 式 授 權 作 為 該 人 士 的 代 理 代 為 簽 署 申 請 表 格 或 發 出 電 子 認 購 指 示 詳 情 請 參 閱 申 請 表 格 5. 符 合 本 節 可 提 出 申 請 之 人 士 所 載 條 件 之 個 人 可 透 過 服 務 提 出 申 請, 方 法 是 使 用 指 定 網 站 申 請 以 閣 下 本 身 名 義 獲 配 發 及 登 記 的 發 售 股 份 透 過 服 務 提 出 申 請 的 詳 細 指 示 載 於 指 定 網 站 如 閣 下 未 有 遵 從 有 關 指 示, 閣 下 的 申 請 或 會 不 獲 受 理, 亦 可 能 不 會 提 交 予 本 公 司 如 閣 下 透 過 指 定 網 站 提 出 申 請, 閣 下 即 授 權 服 務 供 應 商 根 據 本 招 股 章 程 所 載 條 款 及 條 件 ( 按 服 務 的 條 款 及 條 件 補 充 及 修 訂 ) 提 出 申 請 239

7 閣 下 可 於 二 零 一 六 年 三 月 十 七 日 ( 星 期 四 ) 上 午 九 時 正 至 二 零 一 六 年 三 月 二 十 二 日 ( 星 期 二 ) 上 午 十 一 時 三 十 分, 透 過 每 日 二 十 四 小 時, 申 請 截 止 當 日 除 外 ) 向 服 務 供 應 商 遞 交 閣 下 的 申 請, 而 全 數 繳 付 申 請 股 款 的 截 止 時 間 為 二 零 一 六 年 三 月 二 十 二 日 ( 星 期 二 ) 中 午 十 二 時 正 或 本 節 惡 劣 天 氣 對 開 始 辦 理 申 請 登 記 之 影 響 所 述 之 較 後 時 間 倘 閣 下 透 過 服 務 提 出 申 請, 則 閣 下 一 經 就 本 身 或 為 閣 下 利 益 而 向 服 務 發 出 以 申 請 香 港 發 售 股 份 的 任 何 電 子 認 購 指 示 並 完 成 支 付 相 關 股 款, 即 被 視 為 已 提 出 實 際 申 請 為 免 生 疑 慮, 倘 根 據 服 務 發 出 超 過 一 份 電 子 認 購 指 示, 並 取 得 不 同 付 款 參 考 編 號, 但 並 無 就 某 個 參 考 編 號 全 數 繳 足 股 款, 則 不 構 成 實 際 申 請 如 閣 下 疑 屬 通 過 服 務 或 任 何 其 他 方 式 遞 交 超 過 一 份 申 請, 閣 下 的 所 有 申 請 概 不 獲 受 理. 40 為 免 生 疑 慮, 本 公 司 及 所 有 參 與 編 撰 本 招 股 章 程 的 其 他 各 方 均 確 認, 每 位 自 行 或 促 使 他 人 發 出 電 子 認 購 指 示 的 申 請 人 均 有 權 根 據 公 司 ( 清 盤 及 雜 項 條 文 ) 條 例 第 40 條 ( 公 司 ( 清 盤 及 雜 項 條 文 ) 條 例 第 342E 條 所 適 用 者 ) 獲 得 賠 償 6. 中 央 結 算 系 統 參 與 者 可 根 據 與 香 港 結 算 簽 訂 的 參 與 者 協 議 中 央 結 算 系 統 一 般 規 則 及 中 央 結 算 系 統 運 作 程 序 規 則 發 出 電 子 認 購 指 示 申 請 香 港 發 售 股 份, 以 及 安 排 支 付 股 款 及 支 付 退 款 如 閣 下 為 中 央 結 算 系 統 投 資 者 戶 口 持 有 人, 可 致 電 透 過 結 算 通 電 話 系 統 或 透 過 中 央 結 算 系 統 互 聯 網 系 統 ( 根 據 香 港 結 算 不 時 有 效 的 投 資 者 戶 口 操 作 簡 介 所 載 程 序 ) 發 出 電 子 認 購 指 示 閣 下 亦 可 親 臨 以 下 地 點 填 妥 要 求 輸 入 認 購 指 示 的 表 格, 由 香 港 結 算 代 為 輸 入 電 子 認 購 指 示 : 招 股 章 程 亦 可 在 上 述 地 址 索 取 客 戶 服 務 中 心 香 港 中 環 康 樂 廣 場 8 號 交 易 廣 場 一 及 二 期,1 樓 240

8 閣 下 如 非 中 央 結 算 系 統 投 資 者 戶 口 持 有 人, 可 指 示 閣 下 的 經 紀 或 託 管 商 ( 須 為 中 央 結 算 系 統 結 算 參 與 者 或 中 央 結 算 系 統 託 管 商 參 與 者 ) 透 過 中 央 結 算 系 統 終 端 機 發 出 電 子 認 購 指 示, 代 表 閣 下 申 請 香 港 發 售 股 份 屆 時 閣 下 將 被 視 作 已 授 權 香 港 結 算 及 或 香 港 結 算 代 理 人 將 閣 下 的 申 請 資 料 轉 交 本 公 司 獨 家 全 球 協 調 人 及 我 們 的 香 港 股 份 過 戶 登 記 分 處 若 閣 下 發 出 了 電 子 認 購 指 示 申 請 香 港 發 售 股 份, 並 由 香 港 結 算 代 理 人 代 為 簽 署 申 請 表 格 : (i) 香 港 結 算 代 理 人 將 僅 作 為 閣 下 的 代 名 人 行 事, 毋 須 對 任 何 違 反 申 請 表 格 或 本 招 股 章 程 條 款 及 條 件 的 情 況 負 責 ; (ii) 香 港 結 算 代 理 人 將 代 表 閣 下 作 出 下 列 事 項 : 同 意 將 獲 配 發 的 香 港 發 售 股 份 以 香 港 結 算 代 理 人 名 義 發 行, 並 直 接 存 入 中 央 結 算 系 統, 記 存 於 代 表 閣 下 的 中 央 結 算 系 統 參 與 者 股 份 戶 口 或 閣 下 的 中 央 結 算 系 統 投 資 者 戶 口 持 有 人 股 份 戶 口 ; 同 意 接 納 所 申 請 數 目 或 獲 分 配 的 任 何 較 少 數 目 的 香 港 發 售 股 份 ; 承 諾 及 確 認 閣 下 並 無 申 請 或 接 納, 亦 不 會 申 請 或 接 納 或 表 示 有 意 認 購 國 際 發 售 的 任 何 發 售 股 份 ; ( 如 電 子 認 購 指 示 為 閣 下 利 益 發 出 ) 聲 明 僅 發 出 了 一 套 為 閣 下 利 益 而 發 出 的 電 子 認 購 指 示 ; ( 如 閣 下 為 他 人 的 代 理 ) 聲 明 閣 下 僅 發 出 了 一 套 為 該 人 士 利 益 而 發 出 的 電 子 認 購 指 示, 及 閣 下 已 獲 正 式 授 權 作 為 該 人 士 代 理 發 出 該 等 指 示 ; 確 認 閣 下 明 白 本 公 司 董 事 及 獨 家 全 球 協 調 人 將 依 賴 閣 下 的 聲 明 及 陳 述 而 決 定 是 否 向 閣 下 配 發 任 何 香 港 發 售 股 份, 閣 下 如 作 出 虛 假 聲 明, 可 能 會 被 檢 控 ; 授 權 本 公 司 將 香 港 結 算 代 理 人 的 名 稱 列 入 本 公 司 股 東 名 冊, 作 為 閣 下 獲 分 配 的 香 港 發 售 股 份 的 持 有 人, 並 按 照 本 公 司 與 香 港 結 算 另 行 協 定 的 安 排 發 送 有 關 股 票 及 或 退 款 ; 確 認 閣 下 已 閱 讀 本 招 股 章 程 所 載 條 款 及 條 件 以 及 申 請 手 續, 並 同 意 受 其 約 束 ; 確 認 閣 下 已 接 獲 及 或 閱 讀 本 招 股 章 程, 而 提 出 申 請 時 僅 依 賴 本 招 股 章 程 載 列 的 資 料 及 陳 述 ( 本 招 股 章 程 任 何 補 充 文 件 所 載 者 除 外 ); 同 意 本 公 司 獨 家 全 球 協 調 人 包 銷 商 彼 等 各 自 的 董 事 高 級 職 員 僱 員 合 夥 人 代 理 法 律 顧 問 及 參 與 全 球 發 售 之 任 何 其 他 各 方 現 時 及 日 後 均 毋 須 對 並 非 載 於 本 招 股 章 程 ( 及 其 任 何 補 充 文 件 ) 之 任 何 資 料 及 陳 述 負 責 ; 同 意 應 本 公 司 香 港 股 份 過 戶 登 記 分 處 收 款 銀 行 獨 家 全 球 協 調 人 包 銷 商 及 或 彼 等 各 自 的 法 律 顧 問 及 代 理 之 要 求, 向 其 披 露 閣 下 的 個 人 資 料 ; 241

9 同 意 ( 在 不 影 響 閣 下 可 能 擁 有 的 任 何 其 他 權 利 的 情 況 下 ) 由 香 港 結 算 代 理 人 提 出 的 申 請 一 經 接 納, 即 不 可 因 無 意 的 失 實 陳 述 而 撤 銷 ; 同 意 由 香 港 結 算 代 理 人 代 表 閣 下 提 交 的 申 請 於 開 始 辦 理 申 請 登 記 時 間 後 第 五 日 ( 不 包 括 星 期 六 星 期 日 或 香 港 公 眾 假 期 ) 之 前 不 可 撤 回, 而 此 項 同 意 將 成 為 與 本 公 司 訂 立 的 附 屬 合 約, 在 閣 下 發 出 指 示 時 即 具 有 約 束 力, 而 因 應 該 附 屬 合 約, 本 公 司 同 意, 除 按 本 招 股 章 程 所 述 任 何 一 項 程 序 外, 不 會 於 開 始 辦 理 申 請 登 記 時 間 後 第 五 日 ( 不 包 括 星 期 六 星 期 日 或 香 港 公 眾 假 期 ) 之 前 向 任 何 人 士 提 呈 發 售 任 何 香 港 發 售 股 份 然 而, 若 根 據 公 司 ( 清 盤 及 雜 項 條 文 ) 條 例 第 40 條 對 本 招 股 章 程 負 責 的 人 士 根 據 該 條 發 出 公 告, 免 除 或 限 制 其 對 本 招 股 章 程 所 負 的 責 任, 香 港 結 算 代 理 人 可 於 開 始 辦 理 申 請 登 記 時 間 後 第 五 日 ( 不 包 括 星 期 六 星 期 日 或 香 港 公 眾 假 期 ) 之 前 撤 回 申 請 ; 同 意 由 香 港 結 算 代 理 人 提 出 的 申 請 一 經 接 納, 該 申 請 及 閣 下 的 電 子 認 購 指 示 均 不 可 撤 回, 而 申 請 獲 接 納 與 否 將 以 本 公 司 刊 登 有 關 香 港 公 開 發 售 結 果 的 公 告 作 為 憑 證 ; 同 意 閣 下 與 香 港 結 算 訂 立 的 參 與 者 協 議 ( 須 與 中 央 結 算 系 統 一 般 規 則 及 中 央 結 算 系 統 運 作 程 序 規 則 一 併 閱 讀 ) 所 列 有 關 就 申 請 香 港 發 售 股 份 發 出 電 子 認 購 指 示 的 安 排 承 諾 及 保 證 ; 向 本 公 司 ( 為 其 本 身 及 為 各 股 東 的 利 益 ) 表 示 同 意 ( 致 使 本 公 司 一 經 接 納 香 港 結 算 代 理 人 的 全 部 或 部 分 申 請, 即 視 為 本 公 司 本 身 及 代 表 各 股 東 向 每 位 發 出 電 子 認 購 指 示 的 中 央 結 算 系 統 參 與 者 表 示 同 意 ) 遵 守 及 符 合 公 司 條 例 公 司 ( 清 盤 及 雜 項 條 文 ) 條 例 及 組 織 章 程 細 則 的 規 定 ; 及 同 意 閣 下 的 申 請 任 何 對 申 請 的 接 納 及 由 此 產 生 的 合 約 均 受 香 港 法 例 管 轄 一 經 向 香 港 結 算 發 出 電 子 認 購 指 示 或 指 示 閣 下 的 經 紀 或 託 管 商 ( 須 為 中 央 結 算 系 統 結 算 參 與 者 或 中 央 結 算 系 統 託 管 商 參 與 者 ) 向 香 港 結 算 發 出 該 等 指 示, 閣 下 ( 倘 屬 聯 名 申 請 人, 則 各 申 請 人 共 同 及 個 別 ) 即 被 視 為 已 作 出 下 列 事 項 香 港 結 算 及 香 港 結 算 代 理 人 均 毋 須 就 下 文 所 述 事 項 對 本 公 司 或 任 何 其 他 人 士 承 擔 任 何 責 任 : 指 示 及 授 權 香 港 結 算 促 使 香 港 結 算 代 理 人 ( 以 有 關 中 央 結 算 系 統 參 與 者 代 名 人 的 身 份 行 事 ) 代 表 閣 下 申 請 香 港 發 售 股 份 ; 指 示 及 授 權 香 港 結 算 安 排 從 閣 下 指 定 的 銀 行 賬 戶 中 扣 除 款 項, 以 支 付 最 高 發 售 價 經 紀 佣 金 證 監 會 交 易 徵 費 及 聯 交 所 交 易 費 ; 倘 申 請 全 部 或 部 分 不 獲 接 納 及 或 發 售 價 低 於 申 請 時 初 步 支 付 每 股 發 售 股 份 的 最 高 發 售 價, 安 排 退 回 股 款 ( 包 括 經 紀 佣 金 證 監 會 交 易 徵 費 及 聯 交 所 交 易 費 ) 而 存 入 閣 下 指 定 的 銀 行 賬 戶 ; 及 指 示 及 授 權 香 港 結 算 促 使 香 港 結 算 代 理 人 代 表 閣 下 作 出 申 請 表 格 及 本 招 股 章 程 所 述 的 全 部 事 項 242

10 閣 下 可 自 行 或 促 使 身 為 中 央 結 算 系 統 結 算 參 與 者 或 中 央 結 算 系 統 託 管 商 參 與 者 的 經 紀 或 託 管 商 發 出 申 請 最 少 2,000 股 香 港 發 售 股 份 的 電 子 認 購 指 示 申 請 超 過 2,000 股 香 港 發 售 股 份 的 認 購 指 示 必 須 按 申 請 表 格 一 覽 表 上 所 列 的 其 中 一 個 數 目 作 出 申 請 任 何 其 他 數 目 的 香 港 發 售 股 份 將 不 予 考 慮, 且 不 獲 受 理 中 央 結 算 系 統 結 算 託 管 商 參 與 者 可 在 下 列 日 期 及 時 間 輸 入 電 子 認 購 指 示 : (1) 二 零 一 六 年 三 月 十 七 日 ( 星 期 四 ) 上 午 九 時 正 至 下 午 八 時 三 十 分 (1) 二 零 一 六 年 三 月 十 八 日 ( 星 期 五 ) 上 午 八 時 正 至 下 午 八 時 三 十 分 (1) 二 零 一 六 年 三 月 十 九 日 ( 星 期 六 ) 上 午 八 時 正 至 下 午 一 時 正 (1) 二 零 一 六 年 三 月 二 十 一 日 ( 星 期 一 ) 上 午 八 時 正 至 下 午 八 時 三 十 分 (1) 二 零 一 六 年 三 月 二 十 二 日 ( 星 期 二 ) 上 午 八 時 正 至 中 午 十 二 時 正 中 央 結 算 系 統 投 資 者 戶 口 持 有 人 可 由 二 零 一 六 年 三 月 十 七 日 ( 星 期 四 ) 上 午 九 時 正 至 二 零 一 六 年 三 月 二 十 二 日 ( 星 期 二 ) 中 午 十 二 時 正 ( 每 日 二 十 四 小 時, 申 請 截 止 當 日 除 外 ) 輸 入 電 子 認 購 指 示 輸 入 電 子 認 購 指 示 的 截 止 時 間 為 申 請 截 止 日 期 二 零 一 六 年 三 月 二 十 二 日 ( 星 期 二 ) 中 午 十 二 時 正, 或 本 節 下 文 惡 劣 天 氣 對 開 始 辦 理 申 請 登 記 之 影 響 一 段 所 述 之 較 後 時 間 倘 閣 下 疑 屬 提 出 重 複 申 請 或 為 閣 下 之 利 益 提 出 超 過 一 份 申 請, 香 港 結 算 代 理 人 申 請 之 香 港 發 售 股 份 數 目, 將 自 動 扣 除 閣 下 發 出 之 有 關 指 示 及 或 為 閣 下 之 利 益 而 發 出 之 指 示 所 涉 及 的 香 港 發 售 股 份 數 目 就 考 慮 有 否 重 複 申 請 而 言, 閣 下 向 香 港 結 算 發 出 或 為 閣 下 之 利 益 而 向 香 港 結 算 發 出 申 請 香 港 發 售 股 份 的 任 何 電 子 認 購 指 示, 一 概 視 作 一 項 實 際 申 請 40 為 免 生 疑 慮, 本 公 司 及 所 有 參 與 編 撰 本 招 股 章 程 之 其 他 各 方 均 確 認, 每 位 自 行 或 促 使 他 人 發 出 電 子 認 購 指 示 之 中 央 結 算 系 統 參 與 者 均 有 權 根 據 公 司 ( 清 盤 及 雜 項 條 文 ) 條 例 第 40 條 ( 公 司 條 例 第 342E 條 所 適 用 者 ) 獲 得 賠 償 申 請 表 格 內 個 人 資 料 一 節 適 用 於 本 公 司 香 港 股 份 過 戶 登 記 分 處 收 款 銀 行 獨 家 全 球 協 調 人 包 銷 商 及 彼 等 各 自 的 法 律 顧 問 及 代 理 所 持 有 關 閣 下 的 任 何 個 人 資 料, 亦 同 樣 適 用 於 香 港 結 算 代 理 人 以 外 的 申 請 人 的 個 人 資 料 附 註 : (1) 香 港 結 算 可 事 先 知 會 中 央 結 算 系 統 結 算 託 管 商 參 與 者 而 不 時 決 定 更 改 該 等 時 間 243

11 7. 透 過 向 香 港 結 算 發 出 電 子 認 購 指 示 購 買 香 港 發 售 股 份 僅 為 一 項 提 供 予 中 央 結 算 系 統 參 與 者 的 服 務 同 樣, 透 過 網 上 白 表 服 務 申 請 香 港 發 售 股 份 亦 僅 為 服 務 供 應 商 向 公 眾 投 資 者 提 供 的 服 務 上 述 服 務 均 存 在 能 力 限 制 及 服 務 中 斷 的 可 能, 閣 下 宜 避 免 待 到 最 後 申 請 日 期 方 提 出 電 子 申 請 本 公 司 董 事 聯 席 賬 簿 管 理 人 獨 家 保 薦 人 獨 家 全 球 協 調 人 及 包 銷 商 概 不 就 該 等 申 請 承 擔 任 何 責 任, 亦 不 保 證 任 何 中 央 結 算 系 統 參 與 者 或 透 過 服 務 提 出 申 請 者 將 獲 配 發 任 何 香 港 發 售 股 份 為 確 保 中 央 結 算 系 統 投 資 者 戶 口 持 有 人 可 發 出 電 子 認 購 指 示, 謹 請 中 央 結 算 系 統 投 資 者 戶 口 持 有 人 避 免 待 最 後 一 刻 方 於 有 關 系 統 輸 入 指 示 若 中 央 結 算 系 統 投 資 者 戶 口 持 有 人 在 接 駁 結 算 通 電 話 系 統 中 央 結 算 系 統 互 聯 網 系 統 以 發 出 電 子 認 購 指 示 時 遇 上 困 難, 請 : (i) 遞 交 或 申 請 表 格 ; 或 (ii) 於 二 零 一 六 年 三 月 二 十 二 日 ( 星 期 二 ) 中 午 十 二 時 正 前 親 臨 香 港 結 算 的 客 戶 服 務 中 心 填 交 輸 入 電 子 認 購 指 示 的 表 格 8. 除 代 名 人 外, 一 概 不 得 就 香 港 發 售 股 份 提 出 重 複 申 請 如 閣 下 為 代 名 人, 必 須 在 申 請 表 格 由 代 名 人 遞 交 的 空 格 內 填 上 每 名 實 益 擁 有 人 或 ( 如 屬 聯 名 實 益 擁 有 人 ) 每 名 聯 名 實 益 擁 有 人 的 : 賬 戶 號 碼 ; 或 其 他 身 份 識 別 號 碼 如 未 有 填 妥 此 項 資 料, 有 關 申 請 將 視 作 為 閣 下 的 利 益 提 交 此 外, 倘 閣 下 為 合 資 格 醫 生 及 牙 醫 或 合 資 格 僱 員, 閣 下 亦 可 透 過 使 用 申 請 表 格 或 申 請 表 格 ( 如 適 用 ), 分 別 額 外 申 請 醫 生 及 牙 醫 保 留 股 份 或 僱 員 保 留 股 份 根 據 醫 生 及 牙 醫 優 先 發 售, 每 名 合 資 格 醫 生 及 牙 醫 僅 可 遞 交 一 份 醫 生 及 牙 醫 保 留 股 份 的 申 請 ; 而 根 據 僱 員 優 先 發 售, 每 名 合 資 格 僱 員 僅 可 申 請 一 次 僱 員 保 留 股 份 任 何 合 資 格 醫 生 及 牙 醫 或 合 資 格 僱 員 作 出 重 複 申 請 將 被 拒 絕 如 為 閣 下 的 利 益 以 或 申 請 表 格 或 向 香 港 結 算 或 透 過 服 務 發 出 電 子 認 購 指 示 提 交 超 過 一 項 申 請 ( 包 括 香 港 結 算 代 理 人 通 過 電 子 認 購 指 示 提 出 申 請 的 部 分 ), 閣 下 的 所 有 申 請 將 不 獲 受 理 如 申 請 人 乃 非 上 市 公 司, 而 : 該 公 司 的 主 要 業 務 為 證 券 買 賣 ; 及 閣 下 可 對 該 公 司 行 使 法 定 控 制 權, 是 項 申 請 將 視 作 為 閣 下 的 利 益 提 出 非 上 市 公 司 指 其 股 本 證 券 並 無 在 聯 交 所 上 市 的 公 司 法 定 控 制 權 指 閣 下 : 控 制 該 公 司 董 事 會 之 組 成 ; 244

12 控 制 該 公 司 一 半 以 上 之 投 票 權 ; 或 持 有 該 公 司 一 半 以 上 之 已 發 行 股 本 ( 不 包 括 無 權 參 與 超 逾 指 定 金 額 以 外 的 利 潤 或 資 本 分 派 之 任 何 部 分 股 本 ) 9. 及 申 請 表 格 內 附 有 一 覽 表, 列 出 不 同 股 份 數 目 應 付 之 實 際 金 額 閣 下 必 須 根 據 申 請 表 格 所 載 之 條 款 全 數 支 付 最 高 發 售 價 經 紀 佣 金 證 監 會 交 易 徵 費 及 聯 交 所 交 易 費 閣 下 可 使 用 或 申 請 表 格 或 透 過 服 務 申 請 最 少 2,000 股 香 港 發 售 股 份 每 份 超 過 2,000 股 香 港 發 售 股 份 之 申 請 或 電 子 認 購 指 示 必 須 為 申 請 表 格 一 覽 表 上 所 列 的 其 中 一 個 數 目 或 指 定 網 站 所 指 明 數 目 倘 閣 下 的 申 請 獲 接 納, 經 紀 佣 金 將 付 予 聯 交 所 參 與 者, 而 證 監 會 交 易 徵 費 及 聯 交 所 交 易 費 則 付 予 聯 交 所 ( 證 監 會 交 易 徵 費 由 聯 交 所 代 證 監 會 收 取 ) 有 關 發 售 價 之 進 一 步 詳 情, 請 參 閱 本 招 股 章 程 全 球 發 售 的 架 構 及 條 件 定 價 及 分 配 一 節 10. 倘 香 港 於 二 零 一 六 年 三 月 二 十 二 日 ( 星 期 二 ) 上 午 九 時 正 至 中 午 十 二 時 正 期 間 任 何 時 間 發 出 : 八 號 或 以 上 熱 帶 氣 旋 警 告 信 號 ; 或 黑 色 暴 雨 警 告 信 號, 本 公 司 將 不 會 如 期 開 始 辦 理 申 請 登 記, 而 改 為 在 下 一 個 上 午 九 時 正 至 中 午 十 二 時 正 期 間 香 港 再 無 發 出 任 何 該 等 警 告 訊 號 的 營 業 日 上 午 十 一 時 四 十 五 分 至 中 午 十 二 時 正 期 間 開 始 辦 理 申 請 登 記 倘 於 二 零 一 六 年 三 月 二 十 二 日 ( 星 期 二 ) 並 無 開 始 及 截 止 辦 理 申 請 登 記, 或 於 本 招 股 章 程 預 期 時 間 表 一 節 所 述 的 日 期 香 港 發 出 八 號 或 以 上 熱 帶 氣 旋 警 告 訊 號 或 黑 色 暴 雨 警 告 訊 號 而 受 到 影 響, 屆 時 本 公 司 將 就 有 關 情 況 發 出 公 告 11. 本 公 司 預 期 將 於 二 零 一 六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 星 期 四 ) 在 本 公 司 網 站 及 聯 交 所 網 站 公 佈 最 終 發 售 價 國 際 發 售 之 踴 躍 程 度 香 港 公 開 發 售 醫 生 及 牙 醫 優 先 發 售 以 及 僱 員 優 先 發 售 之 認 購 水 平 及 香 港 發 售 股 份 醫 生 及 牙 醫 保 留 股 份 及 僱 員 保 留 股 份 之 分 配 基 準 香 港 公 開 發 售 之 分 配 結 果 以 及 獲 接 納 申 請 人 的 香 港 身 份 證 護 照 香 港 商 業 登 記 號 碼 將 於 下 列 日 期 及 時 間 按 下 列 方 式 提 供 : 於 二 零 一 六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 星 期 四 ) 上 午 八 時 正 前 登 載 於 本 公 司 網 站 及 聯 交 所 網 站 的 公 告 查 閱 ; 245

13 於 二 零 一 六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 星 期 四 ) 上 午 八 時 正 至 二 零 一 六 年 四 月 六 日 ( 星 期 三 ) 午 夜 十 二 時 正 透 過 可 全 日 二 十 四 小 時 瀏 覽 分 配 結 果 的 指 定 網 站 使 用 身 份 識 別 搜 尋 功 能 查 閱 ; 於 二 零 一 六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 星 期 四 ) 至 二 零 一 六 年 四 月 六 日 ( 星 期 三 )( 不 包 括 星 期 六 星 期 日 及 公 眾 假 期 ) 上 午 九 時 正 至 下 午 六 時 正 致 電 電 話 查 詢 熱 線 查 詢 ; 於 二 零 一 六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 星 期 四 ) 至 二 零 一 六 年 四 月 五 日 ( 星 期 二 ) 期 間 在 所 有 收 款 銀 行 指 定 分 行 或 支 行 的 營 業 時 間 內 查 閱 特 備 的 分 配 結 果 小 冊 子 若 本 公 司 通 過 公 佈 分 配 結 果 及 或 公 開 分 配 結 果 接 納 閣 下 的 購 買 要 約 ( 全 部 或 部 分 ), 即 構 成 一 項 具 約 束 力 的 合 約, 據 此, 倘 全 球 發 售 達 成 其 所 有 條 件 而 並 無 被 終 止, 閣 下 必 須 購 買 有 關 的 香 港 發 售 股 份 進 一 步 詳 情 載 於 本 招 股 章 程 全 球 發 售 的 架 構 及 條 件 一 節 閣 下 的 申 請 獲 接 納 後, 閣 下 即 不 得 因 無 意 的 失 實 陳 述 而 行 使 任 何 補 救 方 法 撤 回 申 請 此 並 不 影 響 閣 下 可 能 擁 有 之 任 何 其 他 權 利 12. 閣 下 須 注 意, 在 下 列 情 況 中, 閣 下 將 不 獲 配 發 香 港 發 售 股 份 : (i) 一 經 填 交 申 請 表 格 或 向 香 港 結 算 或 向 服 務 供 應 商 發 出 電 子 認 購 指 示, 即 表 示 閣 下 同 意 不 得 於 開 始 辦 理 申 請 登 記 時 間 後 第 五 日 ( 就 此 而 言 不 包 括 星 期 六 星 期 日 或 香 港 公 眾 假 期 ) 或 之 前 撤 回 閣 下 之 申 請 或 香 港 結 算 代 理 人 代 閣 下 提 交 之 申 請 此 協 議 將 成 為 與 本 公 司 訂 立 之 附 屬 合 約 根 據 公 司 ( 清 盤 及 雜 項 條 文 ) 條 例 第 40 條 ( 公 司 ( 清 盤 及 雜 項 條 文 ) 條 例 第 342E 條 所 適 用 者 ), 只 有 在 就 本 招 股 章 程 承 擔 責 任 的 人 士 根 據 該 條 規 定 發 出 公 告, 免 除 或 限 制 該 人 士 對 本 招 股 章 程 所 負 責 任 的 情 況 下, 閣 下 的 申 請 或 香 港 結 算 代 理 人 代 表 閣 下 提 出 的 申 請 方 可 於 上 述 第 五 日 或 之 前 撤 回 倘 本 招 股 章 程 其 後 發 出 任 何 補 充 文 件, 已 遞 交 申 請 的 申 請 人 將 會 獲 通 知 須 確 認 其 申 請 倘 申 請 人 接 獲 通 知 但 並 無 根 據 所 獲 通 知 的 程 序 確 認 其 申 請, 所 有 未 確 認 的 申 請 一 概 視 作 撤 回 閣 下 的 申 請 或 香 港 結 算 代 理 人 代 表 閣 下 提 交 的 申 請 一 經 接 納, 即 不 可 撤 回 就 此 而 言, 在 報 章 公 佈 分 配 結 果, 等 同 確 定 接 納 未 被 拒 絕 的 申 請 倘 有 關 分 配 基 準 受 若 干 條 件 規 限 或 是 以 抽 籤 形 式 進 行 分 配, 申 請 獲 接 納 與 否 須 分 別 視 乎 有 關 條 件 能 否 達 成 或 抽 籤 結 果 而 定 (ii) 本 公 司 獨 家 全 球 協 調 人 服 務 供 應 商 及 彼 等 各 自 之 代 理 及 代 名 人 可 全 權 酌 情 拒 絕 或 接 納 任 何 申 請, 或 僅 接 納 任 何 申 請 的 部 分, 而 毋 須 就 此 提 供 任 何 理 由 246

14 (iii) (iv) 倘 上 市 委 員 會 並 無 在 下 列 期 間 內 批 准 股 份 上 市, 香 港 發 售 股 份 之 配 發 即 告 無 效 : 截 止 辦 理 申 請 登 記 日 期 起 計 三 個 星 期 內 ; 或 如 上 市 委 員 會 在 截 止 辦 理 申 請 登 記 日 期 後 三 個 星 期 內 知 會 本 公 司 延 長 有 關 期 間, 則 最 多 在 截 止 辦 理 申 請 登 記 日 期 後 六 個 星 期 的 較 長 時 間 內 閣 下 提 出 重 複 或 疑 屬 重 複 申 請 ; 閣 下 或 閣 下 為 其 利 益 提 出 申 請 的 人 士 已 申 請 或 接 納 或 表 示 有 意 認 購 又 或 已 獲 或 將 獲 配 售 或 分 配 ( 包 括 有 條 件 及 或 暫 定 ) 香 港 發 售 股 份 及 國 際 發 售 股 份 ; 閣 下 並 無 遵 照 所 載 指 示 填 寫 申 請 表 格 ; 閣 下 並 無 根 據 指 定 網 站 所 載 指 示 條 款 及 條 件 填 寫 透 過 服 務 發 出 的 電 子 認 購 指 示 ; 閣 下 並 無 妥 為 付 款, 或 閣 下 的 支 票 或 銀 行 本 票 於 首 次 過 戶 時 未 能 兌 現 ; 包 銷 協 議 並 無 成 為 無 條 件 或 被 終 止 ; 本 公 司 或 獨 家 全 球 協 調 人 相 信 接 納 閣 下 的 申 請 將 導 致 彼 等 違 反 適 用 的 證 券 法 或 其 他 法 例 規 則 或 規 例 ; 或 閣 下 申 請 認 購 超 過 香 港 公 開 發 售 初 步 提 呈 發 售 的 50% 香 港 發 售 股 份 13. 倘 申 請 遭 拒 絕 不 獲 接 納 或 僅 部 分 獲 接 納, 或 最 終 釐 定 的 發 售 價 低 於 最 高 發 售 價 每 股 發 售 股 份 1.51 港 元 ( 不 包 括 有 關 經 紀 佣 金 證 監 會 交 易 徵 費 及 聯 交 所 交 易 費 ), 或 香 港 公 開 發 售 的 條 件 並 無 按 照 本 招 股 章 程 全 球 發 售 的 架 構 及 條 件 全 球 發 售 的 條 件 一 節 所 述 者 達 成, 又 或 任 何 申 請 被 撤 回, 股 款 或 其 中 適 當 部 分 連 同 相 關 經 紀 佣 金 證 監 會 交 易 徵 費 及 聯 交 所 交 易 費 將 不 計 利 息 退 回 亦 或 不 將 有 關 支 票 或 銀 行 本 票 過 戶 如 須 退 回 股 款, 本 公 司 將 於 二 零 一 六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 星 期 四 ) 向 閣 下 作 出 14. 閣 下 將 就 香 港 公 開 發 售 中 獲 配 發 的 全 部 香 港 發 售 股 份 獲 發 一 張 股 票 ( 以 申 請 表 格 或 透 過 中 央 結 算 系 統 向 香 港 結 算 發 出 電 子 認 購 指 示 作 出 的 申 請 所 獲 發 的 股 票 則 如 下 文 所 述 存 入 中 央 結 算 系 統 ) 根 據 醫 生 及 牙 醫 優 先 發 售 及 僱 員 優 先 發 售, 閣 下 就 所 有 醫 生 及 牙 醫 保 留 股 份 及 所 有 僱 員 保 留 股 份 分 別 獲 發 一 張 股 票 247

15 本 公 司 不 會 就 股 份 發 出 臨 時 所 有 權 文 件, 亦 不 就 申 請 時 繳 付 的 款 項 發 出 收 據 如 閣 下 以 或 申 請 表 格 提 出 申 請, 除 下 文 所 述 親 身 領 取 的 情 況 外, 以 下 項 目 將 以 普 通 郵 遞 方 式 按 申 請 表 格 所 示 地 址 寄 予 閣 下 ( 如 屬 聯 名 申 請 人, 則 寄 予 排 名 首 位 的 申 請 人 ), 郵 誤 風 險 由 閣 下 承 擔 : 配 發 予 閣 下 的 全 部 香 港 發 售 股 份 的 股 票 ( 申 請 表 格 方 面, 有 關 股 票 將 如 下 文 所 述 存 入 中 央 結 算 系 統 ); 及 向 申 請 人 ( 或 如 屬 聯 名 申 請 人, 則 向 排 名 首 位 的 申 請 人 ) 開 出 只 准 入 抬 頭 人 賬 戶 的 劃 線 退 款 支 票, 退 款 金 額 為 :(i) 若 申 請 全 部 或 部 分 不 獲 接 納, 則 為 香 港 發 售 股 份 的 全 部 或 多 繳 的 股 款 ; 及 或 (ii) 若 發 售 價 低 於 最 高 發 售 價, 則 為 發 售 價 與 申 請 時 繳 付 的 每 股 發 售 股 份 最 高 發 售 價 之 間 的 差 額 ( 包 括 經 紀 佣 金 證 監 會 交 易 徵 費 及 聯 交 所 交 易 費 惟 不 計 利 息 ) 閣 下 或 ( 如 屬 聯 名 申 請 人 ) 排 名 首 位 申 請 人 所 提 供 的 香 港 身 份 證 號 碼 護 照 號 碼 的 部 分 或 會 印 於 閣 下 的 退 款 支 票 ( 如 有 ) 上 銀 行 兌 現 退 款 支 票 前 或 會 要 求 核 實 閣 下 的 香 港 身 份 證 號 碼 護 照 號 碼 倘 閣 下 的 香 港 身 份 證 號 碼 護 照 號 碼 填 寫 有 誤, 或 會 導 致 延 遲 甚 至 無 法 兌 現 閣 下 的 退 款 支 票 下 文 所 述 發 送 領 取 股 票 及 退 款 的 安 排 外, 任 何 退 款 支 票 及 股 票 預 期 將 於 二 零 一 六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 星 期 四 ) 寄 發 本 公 司 保 留 權 利 在 支 票 或 銀 行 本 票 過 戶 前 保 留 任 何 股 票 及 任 何 多 收 股 款 只 有 在 上 市 日 期 上 午 八 時 正 全 球 發 售 已 成 為 無 條 件 以 及 本 招 股 章 程 包 銷 一 節 所 述 終 止 權 利 未 有 行 使 的 情 況 下, 股 票 方 會 成 為 有 效 證 書 投 資 者 如 在 獲 發 股 票 前 或 股 票 成 為 有 效 證 書 前 買 賣 股 份, 須 自 行 承 擔 一 切 風 險 (i) 倘 閣 下 申 請 認 購 1,000,000 股 或 以 上 香 港 發 售 股 份 及 或 1,000,000 股 或 以 上 醫 生 及 牙 醫 保 留 股 份 或 1,000,000 股 或 以 上 僱 員 保 留 股 份, 且 已 提 供 申 請 表 格 所 規 定 全 部 資 料, 可 於 二 零 一 六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 星 期 四 ) 或 本 公 司 在 本 公 司 網 站 及 聯 交 所 網 站 通 知 的 其 他 日 期 上 午 九 時 正 至 下 午 一 時 正, 親 臨 香 港 股 份 過 戶 登 記 分 處, 卓 佳 證 券 登 記 有 限 公 司 領 取 有 關 退 款 支 票 及 或 股 票, 地 址 為 香 港 皇 后 大 道 東 183 號 合 和 中 心 22 樓 如 閣 下 為 個 人 申 請 人 並 合 資 格 親 身 領 取, 閣 下 不 得 授 權 任 何 其 他 人 士 代 為 領 取 如 閣 下 為 公 司 申 請 人 並 合 資 格 派 人 領 取, 閣 下 的 授 權 代 表 須 攜 同 蓋 上 公 司 印 鑑 的 授 權 書 領 取 個 人 及 授 權 代 表 均 須 於 領 取 時 出 示 香 港 股 份 過 戶 登 記 分 處 接 納 的 身 份 證 明 文 件 如 未 有 在 指 定 領 取 時 間 親 身 領 取 退 款 支 票 及 或 股 票, 有 關 支 票 及 或 股 票 將 立 刻 以 普 通 郵 遞 方 式 寄 往 申 請 表 格 所 示 地 址, 郵 誤 風 險 由 閣 下 承 擔 如 閣 下 申 請 認 購 1,000,000 股 以 下 香 港 發 售 股 份 及 或 1,000,000 股 以 下 醫 生 及 牙 醫 保 留 股 份 或 1,000,000 股 以 下 僱 員 保 留 股 份, 退 款 支 票 或 股 票 將 於 二 零 一 六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 星 期 四 ) 以 普 通 郵 遞 方 式 寄 往 有 關 申 請 表 格 所 示 地 址, 郵 誤 風 險 由 閣 下 承 擔 248

16 (ii) 如 閣 下 申 請 認 購 1,000,000 股 或 以 上 香 港 發 售 股 份, 請 按 上 述 的 相 同 指 示 行 事 如 閣 下 申 請 認 購 1,000,000 股 以 下 香 港 發 售 股 份, 退 款 支 票 將 於 二 零 一 六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 星 期 四 ) 以 普 通 郵 遞 方 式 寄 往 有 關 申 請 表 格 所 示 地 址, 郵 誤 風 險 由 閣 下 承 擔 如 閣 下 使 用 申 請 表 格 提 出 申 請, 而 有 關 申 請 全 部 或 部 分 獲 接 納, 閣 下 的 股 票 將 以 香 港 結 算 代 理 人 的 名 義 發 出, 並 於 二 零 一 六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 星 期 四 )) 或 在 特 別 情 況 下 由 香 港 結 算 或 香 港 結 算 代 理 人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日 期 存 入 中 央 結 算 系 統, 按 申 請 表 格 的 指 示 記 存 於 閣 下 本 身 的 或 閣 下 指 定 的 中 央 結 算 系 統 參 與 者 的 股 份 戶 口 倘 閣 下 透 過 指 定 的 中 央 結 算 系 統 參 與 者 ( 中 央 結 算 系 統 投 資 者 戶 口 持 有 人 除 外 ) 提 出 申 請 關 於 記 存 於 閣 下 的 指 定 中 央 結 算 系 統 參 與 者 ( 中 央 結 算 系 統 投 資 者 戶 口 持 有 人 除 外 ) 股 份 戶 口 的 香 港 公 開 發 售 股 份, 閣 下 可 向 該 中 央 結 算 系 統 參 與 者 查 詢 獲 配 發 的 香 港 公 開 發 售 股 份 數 目 倘 閣 下 以 中 央 結 算 系 統 投 資 者 戶 口 持 有 人 身 份 提 出 申 請 中 央 結 算 系 統 投 資 者 戶 口 持 有 人 的 申 請 結 果, 將 連 同 香 港 公 開 發 售 的 結 果 一 併 按 上 文 公 佈 結 果 所 述 方 式 公 佈 閣 下 應 查 閱 本 公 司 刊 發 的 公 告, 如 有 任 何 資 料 不 符, 須 於 二 零 一 六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 星 期 四 ) 或 香 港 結 算 或 香 港 結 算 代 理 人 釐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日 期 的 下 午 五 時 正 前 知 會 香 港 結 算 在 香 港 發 售 股 份 存 入 閣 下 的 股 份 戶 口 後, 閣 下 即 可 透 過 結 算 通 電 話 系 統 及 中 央 結 算 系 統 互 聯 網 系 統 查 閱 閣 下 的 新 戶 口 結 餘 (iii) 如 閣 下 申 請 認 購 1,000,000 股 或 以 上 香 港 發 售 股 份 而 全 部 或 部 分 獲 接 納, 閣 下 可 於 二 零 一 六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 星 期 四 ) 或 本 公 司 網 站 及 聯 交 所 網 站 通 知 寄 發 領 取 股 票 電 子 自 動 退 款 指 示 退 款 支 票 的 其 他 日 期 的 上 午 九 時 正 至 下 午 一 時 正, 親 臨 香 港 股 份 過 戶 登 記 分 處 卓 佳 證 券 登 記 有 限 公 司 ( 地 址 為 香 港 皇 后 大 道 東 183 號 合 和 中 心 22 樓 ) 領 取 股 票 倘 未 有 於 指 定 領 取 時 間 內 親 身 領 取 股 票, 股 票 將 以 普 通 郵 遞 方 式 寄 往 申 請 指 示 所 示 地 址, 郵 誤 風 險 由 閣 下 承 擔 倘 閣 下 申 請 認 購 1,000,000 股 以 下 香 港 發 售 股 份, 股 票 ( 如 適 用 ) 將 於 二 零 一 六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 星 期 四 ) 以 普 通 郵 遞 方 式 寄 往 申 請 指 示 所 示 地 址, 郵 誤 風 險 由 閣 下 承 擔 倘 閣 下 透 過 單 一 銀 行 賬 戶 提 出 申 請 並 繳 付 申 請 股 款, 任 何 退 款 將 以 電 子 自 動 退 款 指 示 形 式 存 入 該 銀 行 賬 戶 倘 閣 下 透 過 多 個 銀 行 賬 戶 提 出 申 請 及 繳 付 申 請 股 款, 任 何 退 款 將 以 退 款 支 票 形 式 以 普 通 郵 遞 方 式 寄 往 申 請 指 示 所 示 地 址, 郵 誤 風 險 由 閣 下 承 擔 (iv) 就 分 配 香 港 發 售 股 份 而 言, 香 港 結 算 代 理 人 不 會 被 視 為 申 請 人, 而 每 名 發 出 電 子 認 購 指 示 的 中 央 結 算 系 統 參 與 者 或 有 關 指 示 的 每 名 受 益 人 方 被 視 為 申 請 人 249

17 倘 閣 下 的 申 請 全 部 或 部 分 獲 接 納, 股 票 將 以 香 港 結 算 代 理 人 的 名 義 發 出, 並 於 二 零 一 六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 星 期 四 ) 或 香 港 結 算 或 香 港 結 算 代 理 人 釐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日 期 存 入 中 央 結 算 系 統, 記 存 於 閣 下 指 定 的 中 央 結 算 系 統 參 與 者 的 股 份 戶 口 或 閣 下 的 中 央 結 算 系 統 投 資 者 戶 口 持 有 人 股 份 戶 口 本 公 司 預 期 將 於 二 零 一 六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 星 期 四 ) 以 公 佈 結 果 一 節 所 述 方 式 刊 登 中 央 結 算 系 統 參 與 者 ( 倘 該 名 中 央 結 算 系 統 參 與 者 為 經 紀 或 託 管 商, 本 公 司 將 一 併 刊 登 有 關 實 益 擁 有 人 的 資 料 ) 的 申 請 結 果 閣 下 的 香 港 身 份 證 號 碼 護 照 號 碼 或 其 他 身 份 識 別 號 碼 ( 如 為 公 司, 則 香 港 商 業 登 記 號 碼 ) 及 香 港 公 開 發 售 的 配 發 基 準 閣 下 應 查 閱 本 公 司 所 刊 發 的 公 告, 如 有 任 何 資 料 不 符, 須 於 二 零 一 六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 星 期 四 ) 或 香 港 結 算 或 香 港 結 算 代 理 人 釐 定 的 其 他 日 期 的 下 午 五 時 正 前 知 會 香 港 結 算 倘 閣 下 指 示 經 紀 或 託 管 商 代 為 發 出 電 子 認 購 指 示, 閣 下 亦 可 向 該 名 經 紀 或 託 管 商 查 詢 閣 下 獲 配 發 的 香 港 發 售 股 份 數 目 及 應 收 回 的 退 款 金 額 ( 如 有 ) 倘 閣 下 以 中 央 結 算 系 統 投 資 者 戶 口 持 有 人 身 份 提 出 申 請, 閣 下 亦 可 於 二 零 一 六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 星 期 四 ) 透 過 結 算 通 電 話 系 統 及 中 央 結 算 系 統 互 聯 網 系 統 ( 根 據 香 港 結 算 不 時 有 效 的 投 資 者 戶 口 操 作 簡 介 所 載 程 序 ) 查 閱 閣 下 獲 配 發 的 香 港 發 售 股 份 數 目 及 應 收 回 的 退 款 金 額 ( 如 有 ) 一 俟 香 港 發 售 股 份 存 入 閣 下 的 股 份 戶 口 及 將 退 款 存 入 閣 下 的 銀 行 賬 戶, 香 港 結 算 亦 將 向 閣 下 發 出 一 份 活 動 結 單, 列 出 存 入 閣 下 的 中 央 結 算 系 統 投 資 者 戶 口 持 有 人 股 份 戶 口 的 香 港 發 售 股 份 數 目, 以 及 存 入 閣 下 指 定 銀 行 賬 戶 的 退 款 金 額 ( 如 有 ) 有 關 閣 下 的 申 請 全 部 或 部 分 不 獲 接 納 而 退 回 的 股 款 ( 如 有 ) 及 或 發 售 價 與 申 請 時 初 步 支 付 每 股 發 售 股 份 的 最 高 發 售 價 之 間 的 差 額 退 款 ( 包 括 經 紀 佣 金 證 監 會 交 易 徵 費 及 聯 交 所 交 易 費 ), 將 於 二 零 一 六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 星 期 四 ) 不 計 利 息 存 入 閣 下 的 指 定 銀 行 賬 戶 或 閣 下 經 紀 或 託 管 商 的 指 定 銀 行 賬 戶 15. 倘 聯 交 所 批 准 股 份 上 市 及 買 賣, 而 本 公 司 亦 符 合 香 港 結 算 的 股 份 收 納 規 定, 股 份 將 獲 香 港 結 算 接 納 為 合 資 格 證 券, 自 股 份 開 始 買 賣 日 期 或 香 港 結 算 選 擇 的 其 他 日 期 起 可 在 中 央 結 算 系 統 內 寄 存 結 算 及 交 收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 定 義 見 上 市 規 則 ) 之 間 的 交 易 須 於 交 易 日 後 第 二 個 營 業 日 在 中 央 結 算 系 統 進 行 交 收 所 有 在 中 央 結 算 系 統 進 行 的 活 動 均 須 符 合 不 時 生 效 的 中 央 結 算 系 統 一 般 規 則 及 中 央 結 算 系 統 運 作 程 序 規 則 投 資 者 應 就 交 收 安 排 的 詳 情 諮 詢 其 股 票 經 紀 或 其 他 專 業 顧 問 的 意 見, 因 為 該 等 安 排 或 會 影 響 到 其 權 利 及 權 益 本 公 司 已 作 出 一 切 必 要 安 排 使 股 份 獲 准 納 入 中 央 結 算 系 統 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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