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第118次主管會報議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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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第 118 次 主 管 會 報 議 程 時 間 :104 年 11 月 27 日 ( 星 期 五 ) 上 午 9:00 地 點 :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行 政 大 樓 5F 中 型 會 議 室 主 席 : 黃 肇 瑞 校 長 出 席 人 員 : 王 學 亮 學 術 副 校 長 兼 教 發 中 心 主 任 白 秀 華 行 政 副 校 長 連 興 隆 教 務 長 陳 月 端 學 務 長 陳 啟 仁 總 務 長 兼 環 安 衛 中 心 主 任 楊 戊 龍 主 任 秘 書 楊 新 章 圖 資 館 館 長 潘 欣 泰 研 發 長 施 明 昌 國 際 長 推 教 中 心 陳 建 源 主 任 體 育 室 孫 美 蓮 主 任 人 事 室 洪 淑 姜 主 任 主 計 室 江 莉 麗 主 任 人 文 社 會 科 學 院 陳 志 文 院 長 法 學 院 廖 義 銘 院 長 管 理 學 院 莊 寶 鵰 院 長 理 學 院 王 俊 順 院 長 工 學 院 王 宗 櫚 院 長 通 識 中 心 楊 鈞 池 主 任 育 成 中 心 蔡 振 章 主 任 扣 件 中 心 何 文 福 主 任 語 文 中 心 賴 怡 秀 主 任 EMBA 中 心 翁 銘 章 主 任 壹 確 認 上 次 第 117 次 主 管 會 報 會 議 紀 錄 執 行 情 形 (P. 13 ~P. 36 ) 貳 追 蹤 事 項 (P. 37 ~P. 39 ) 參 主 席 報 告 肆 討 論 事 項 提 案 一 (P. 41 ~ P. 47 ) 提 案 單 位 : 國 際 事 務 處 案 由 : 有 關 本 校 與 大 陸 地 區 大 連 理 工 大 學 簽 署 學 術 交 流 合 約 乙 案 ( 詳 提 案 一 附 件 P. 43 ~P. 47 ), 提 請 討 論 說 明 : 一 本 案 緣 因 104 年 9 月 本 校 黃 肇 瑞 校 長 及 施 明 昌 國 際 長 至 廣 州 參 加 兩 岸 大 學 聯 盟 論 壇, 會 後 雙 方 協 議 簽 署 學 術 交 流 與 合 作 意 向 書, 經 協 調 後 合 約 分 正 簡 體 二 種 版 本, 共 計 2 份 文 件 ( 詳 提 案 一 附 件 P. 44 ~P. 47 ) 二 本 案 合 約 內 容 包 含 以 下 : ( 一 ) 教 師 交 流 : 名 額 依 據 個 案 接 洽 而 定, 由 教 師 自 行 負 擔 個 人 相 關 支 出 費 用 ( 二 ) 學 生 交 流 : 雙 方 同 意 每 學 期 互 派 2 名 學 生 至 對 方 學 校 短 期 研 修, 以 一 學 期 為 1
2 原 則, 互 免 學 雜 費 但 得 收 取 申 請 費 非 約 定 名 額 內 之 學 生, 除 繳 交 申 請 費 用 外, 另 須 依 接 待 方 學 校 規 定 繳 交 學 雜 費 擬 辦 : 本 案 通 過 後, 續 提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決 議 : 提 案 二 (P. 49 ~ P. 54 ) 提 案 單 位 : 學 術 副 校 長 室 案 由 : 有 關 修 正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校 務 研 究 辦 公 室 設 置 要 點 第 三 點 條 文 乙 案 ( 詳 提 案 二 附 件 P. 51 ~P. 54), 提 請 討 論 說 明 : 一 為 成 立 本 校 校 務 研 究 辦 公 室 與 推 動 相 關 業 務, 於 104 年 5 月 29 日 第 115 次 主 管 會 報 6 月 12 日 第 146 次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校 務 研 究 辦 公 室 設 置 要 點, 並 申 請 教 育 部 相 關 計 畫 補 助 二 惟 教 育 部 於 104 年 10 月 19 日 回 復 本 校 計 畫 書 審 查 結 果, 除 核 定 補 助 額 度 外, 並 針 對 本 辦 公 室 之 組 織 運 作 面 提 出 建 議, 略 以 : 辦 公 室 主 任 及 執 行 長 分 別 由 學 術 副 校 長 及 教 務 長 擔 任, 短 期 或 許 可 以, 但 長 期 經 過 人 事 更 替, 研 究 經 驗 無 法 累 積, 永 續 運 作 的 機 制 較 弱 ( 詳 提 案 三 附 件 2,P. 54 ) 三 依 據 上 開 說 明 二 之 意 見, 本 室 修 正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校 務 研 究 辦 公 室 設 置 要 點 第 三 點 條 文 內 容, 並 於 104 年 11 月 18 日 經 本 校 校 務 研 究 辦 公 室 第 3 次 工 作 會 議 通 過 修 正 條 文 內 容 略 以 : ( 一 ) 刪 除 以 任 務 編 組 方 式 組 成 之, 修 正 為 : 本 辦 公 室 組 織 如 下 ( 二 ) 本 辦 公 室 置 主 任 一 人 ; 置 執 行 長 一 人, 由 教 務 長 兼 任 之, 修 正 為 : 由 本 校 副 教 授 以 上 專 任 教 師 兼 任 之 三 檢 附 本 要 點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對 照 表 ( 詳 提 案 二 附 件 1,P. 52 ~P. 53) 擬 辦 : 本 案 通 過 後, 續 提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決 議 : 提 案 三 (P. 55 ~ P. 61 ) 提 案 單 位 : 教 務 處 案 由 : 擬 訂 定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實 習 課 程 績 效 評 量 自 我 評 鑑 實 施 辦 法 ( 草 案 ) 乙 案 ( 詳 提 案 三 附 件 P. 57 ~P. 61), 提 請 討 論 說 明 : 一 依 據 教 育 部 104 年 10 月 12 日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實 習 課 程 績 效 評 量 辦 法 2
3 ( 詳 提 案 三 附 件 2,P. 60 ~P. 61 ) 訂 定 二 依 據 上 開 辦 法 第 四 條 規 定, 學 校 應 就 實 習 課 程 辦 理 情 形, 依 辦 法 規 定 之 評 定 項 目 進 行 績 效 自 評, 並 於 該 辦 法 施 行 後 一 年 內 ( 亦 即 105 年 10 月 11 日 前 ), 檢 附 績 效 自 評 報 告 書, 送 教 育 部 備 查 教 育 部 將 實 習 課 程 評 量 納 入 學 校 校 務 評 鑑, 依 校 務 評 鑑 程 程 序 規 定 辦 理, 或 委 託 學 術 團 體 或 專 業 評 量 機 構 定 期 辦 理 評 量 三 依 上 開 時 程, 本 校 須 於 104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辦 理 實 習 課 程 自 評, 爰 訂 定 本 辦 法 四 檢 附 本 辦 法 草 案 條 文 說 明 表 ( 詳 提 案 三 附 件 1,P. 58 ~P. 59 ) 辦 法 : 本 案 通 過 後, 續 提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決 議 : 提 案 四 (P. 63 ~ P. 101 ) 提 案 單 位 : 教 務 處 案 由 : 有 關 修 正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學 則 部 分 條 文 乙 案 ( 詳 提 案 四 附 件 P. 65~P. 101 ), 提 請 討 論 說 明 : 一 本 案 係 依 據 教 育 部 104 年 11 月 4 日 臺 教 高 ( 二 ) 字 第 號 函 辦 理 二 檢 附 本 辦 法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對 照 表 ( 詳 提 案 四 附 件 P. 66 ~P. 101 ) 擬 辦 : 本 案 通 過 後, 續 提 行 政 會 議 校 務 會 議 討 論 通 過 後 報 部 備 查 決 議 : 提 案 五 (P. 103 ~ P. 142 ) 提 案 單 位 : 教 務 處 案 由 : 有 關 修 正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學 生 校 外 實 習 辦 法 第 二 四 條 條 文 乙 案 ( 詳 提 案 五 附 件 P. 105 ~P. 142 ), 提 請 討 論 說 明 : 一 修 正 依 據 : ( 一 ) 依 據 教 育 部 104 年 3 月 26 日 臺 教 高 ( 二 ) 字 第 號 函 有 關 大 學 校 院 保 障 學 生 校 外 實 習 相 關 權 益 措 施 自 我 檢 核 機 制 表 指 示 ( 二 )104 年 6 月 9 日 本 校 103 學 年 度 第 二 次 學 生 校 外 實 習 委 員 會 決 議 及 會 議 紀 錄 所 附 之 檢 測 表 ( 詳 提 案 五 附 件 2,P. 139 ~P. 140) 3
4 ( 三 ) 教 育 部 104 年 10 月 12 日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實 習 課 程 績 效 評 量 辦 法 ( 詳 提 案 五 附 件 3,P. 141 ~P.142 ) 二 修 正 內 容 : ( 一 ) 修 正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新 增 校 外 實 習 課 程 應 能 培 養 學 生 核 心 就 業 力 之 規 定 ( 二 ) 依 據 說 明 一, 修 正 第 四 條 有 關 本 校 各 處 室 在 學 生 校 外 實 習 之 權 責 三 檢 附 本 辦 法 第 二 四 條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對 照 表 ( 詳 提 案 五 附 件 1,P. 106 ~P. 138 ) 四 本 處 業 於 104 年 11 月 10 日 召 集 研 究 發 展 處 學 務 處 國 際 事 務 處 進 行 學 生 校 外 實 習 辦 法 修 正 案 業 務 協 調 會 在 案 擬 辦 : 本 案 通 過 後, 續 提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決 議 : 提 案 六 (P. 143 ~ P. 152 ) 提 案 單 位 : 教 務 處 案 由 : 有 關 修 正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教 學 單 位 招 生 名 額 調 整 規 定 第 四 六 條 條 文 乙 案 ( 詳 提 案 六 附 件 P. 145 ~P. 152), 提 請 討 論 說 明 : 一 依 據 104 年 11 月 25 日 104 學 年 度 第 3 次 招 生 委 員 會 議 決 議 續 提 本 會 討 論 二 修 訂 本 校 教 學 單 位 招 生 名 額 調 整 規 定 與 招 生 名 額 配 撥 辦 法 之 執 行 相 互 配 合 三 檢 附 本 規 定 第 四 六 條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對 照 表 ( 詳 提 案 六 附 件 P.146 ~P. 152) 擬 辦 : 本 案 通 過 後, 續 提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決 議 : 提 案 七 (P. 153 ~ P. 164 ) 提 案 單 位 : 教 務 處 案 由 : 有 關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教 學 單 位 碩 士 班 招 生 名 額 配 撥 作 業 要 點 修 正 案 ( 詳 提 案 七 附 件 P. 155 ~P. 164 ), 提 請 討 論 說 明 : 一 依 據 104 年 11 月 25 日 104 學 年 度 第 3 次 招 生 委 員 會 議 決 議 續 提 本 會 4
5 討 論 二 為 使 本 校 碩 士 班 招 生 名 額 配 撥 作 業 要 點, 因 目 前 招 生 現 況 及 實 際 執 行 檢 討 修 定 部 份, 使 本 校 招 生 名 額 運 用 能 更 符 合 實 際 需 求 三 檢 附 本 作 業 要 點 修 正 草 案 對 照 表 ( 詳 提 案 七 附 件 P. 156 ~P. 164) 擬 辦 : 本 案 通 過 後, 續 提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決 議 : 提 案 八 (P. 165 ~ P. 169 ) 提 案 單 位 : 教 學 發 展 中 心 案 由 : 擬 訂 定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專 業 應 用 型 法 律 課 程 開 設 學 分 採 認 及 畢 業 條 件 辦 法 ( 草 案 ) 乙 案 ( 詳 提 案 八 附 件 P.167 ~P.169), 提 請 討 論 說 明 : 一 本 案 為 本 校 年 教 學 卓 越 計 畫 分 項 計 畫 2-1 項 下 關 鍵 質 量 化 指 標 其 目 的 為 推 動 法 學 素 養 為 校 定 畢 業 門 檻, 以 全 面 提 升 學 生 法 律 素 養 爰 上 述, 訂 定 本 辦 法 二 檢 附 本 辦 法 草 案 條 文 說 明 表 ( 詳 提 案 八 附 件 P. 168 ~P. 169) 擬 辦 : 本 案 通 過 後, 續 提 教 務 會 議 討 論 決 議 : 提 案 九 (P. 171 ~ P. 177) 提 案 單 位 : 秘 書 室 案 由 : 擬 訂 定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校 務 基 金 稽 核 實 施 要 點 ( 草 案 ) 乙 案 ( 詳 提 案 九 附 件 P. 173~P.177), 提 請 討 論 說 明 : 一 為 因 應 教 育 部 發 布 修 正 之 國 立 大 學 校 院 校 務 基 金 設 置 條 例 第 五 條 部 分 : 刪 除 校 務 會 議 下 之 經 費 稽 核 委 員 會 之 設 置, 其 修 正 理 由 略 以 : 三 另 同 項 及 第 三 項 有 關 校 務 基 金 經 費 稽 核 委 員 會 之 規 定, 因 其 實 質 功 能 及 職 掌 已 由 修 正 條 文 第 七 條 及 第 八 條 規 範 : 國 立 大 學 校 院 稽 核 人 員 或 稽 核 單 位 之 設 置 及 稽 核 任 務, 以 取 代 原 有 之 經 費 稽 核 委 員 會 功 能 另 按 國 立 大 學 校 院 校 務 基 金 管 理 及 監 督 辦 法 第 六 條 規 定 : 學 校 置 稽 核 人 員 或 設 稽 核 單 位 者, 校 務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之 成 員 學 校 總 務 主 計 及 行 政 主 管 相 關 人 員, 不 得 擔 任 稽 核 人 員 第 七 條 規 定 : 稽 核 人 員 或 稽 核 單 位 之 設 置 運 作 績 效 考 核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規 定, 由 學 校 定 之,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 相 關 法 源 依 據 詳 提 案 九 附 5
6 件 2,P. 176 ~P. 177 ), 爰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依 教 育 部 104 年 10 月 6 日 臺 教 高 ( 通 ) 字 第 號 函 示, 專 任 及 兼 任 稽 核 人 員 或 稽 核 單 位 之 設 置 及 各 校 組 織 規 定 之 相 關 法 制 作 業 期 程, 最 遲 應 於 104 年 12 月 31 日 前 完 成 三 檢 附 本 要 點 草 案 條 文 說 明 表 ( 詳 提 案 九 附 件 1,P. 174 ~P. 175 ) 擬 辦 : 本 案 通 過 後, 續 提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決 議 : 提 案 十 (P. 179 ~ P. 184 ) 提 案 單 位 : 秘 書 室 案 由 : 擬 訂 定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投 資 管 理 小 組 設 置 要 點 ( 草 案 ) 及 廢 除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資 金 調 度 小 組 乙 案 ( 詳 提 案 十 附 件 P. 181 ~P. 184 ), 提 請 討 論 說 明 : 一 經 104 年 10 月 23 日 第 117 次 主 管 會 報 決 議 : 請 針 對 管 理 小 組 之 組 織 執 行 長 之 遴 聘 及 投 資 標 的 等, 邀 集 具 財 經 投 資 專 業 相 關 之 教 師 共 同 研 議 後, 再 提 會 討 論, 並 於 本 學 期 結 束 前 完 成, 本 案 研 議 後 重 新 提 會 討 論 二 為 因 應 教 育 部 發 布 修 正 之 國 立 大 學 校 院 校 務 基 金 設 置 條 例 第 十 條 第 四 項 及 國 立 大 學 校 院 校 務 基 金 管 理 及 監 督 辦 法 第 十 三 條 ( 法 源 依 據 詳 提 案 十 附 件 2,P. 184 ), 定 明 國 立 大 學 校 院 應 組 成 投 資 管 理 小 組, 辦 理 年 度 投 資 規 劃, 並 於 年 度 之 初 評 量 投 資 項 目, 提 出 年 度 投 資 項 目 規 劃 送 校 務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審 議, 以 免 校 務 基 金 之 投 資 流 於 即 興 式 規 劃, 投 資 管 理 小 組 並 應 將 投 資 盈 虧 定 期 報 告 校 務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及 投 資 管 理 小 組 之 組 成 方 式 等 事 項, 則 由 各 校 自 行 定 之 等 規 定, 另 依 據 104 年 6 月 26 日 本 校 第 31 次 校 務 會 議 其 他 決 議 及 指 示 事 項 : 請 行 政 副 校 長 室 研 議 成 立 財 務 小 組, 就 本 校 財 務 運 用 提 供 建 議 及 相 關 資 訊 爰 上 述, 訂 定 本 要 點 三 新 訂 定 之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投 資 管 理 小 組 設 置 要 點 ( 草 案 ), 擬 取 代 本 校 原 有 之 資 金 調 度 小 組 功 能, 俾 使 財 務 運 用 功 能 及 效 能 更 整 合 及 彰 顯, 故 廢 止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資 金 調 度 小 組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資 金 調 度 小 組 相 關 規 定, 業 於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受 贈 收 入 暨 投 資 收 益 收 支 管 理 辦 法 第 十 條 規 定 中 刪 除, 並 由 投 資 管 理 小 組 取 代 之 6
7 四 檢 附 本 要 點 草 案 條 文 說 明 表 ( 詳 提 案 十 附 件 1,P. 182 ~P. 183 ) 擬 辦 : 本 案 通 過 後, 續 提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決 議 : 提 案 十 一 (P. 185 ~ P. 190) 提 案 單 位 : 秘 書 室 案 由 : 擬 提 本 校 104 學 年 度 第 二 學 期 各 項 會 議 時 間 表 ( 詳 提 案 十 一 附 件 P. 187 ~P. 190 ), 提 請 討 論 說 明 : 一 104 學 年 度 第 二 學 期 預 訂 召 開 以 下 會 議 : ( 一 ) 三 次 主 管 會 報 (105/ 3/ 4 4/ 1 5/ 13) ( 二 ) 三 次 行 政 會 議 (105/ 3/18 4/ 22 5/ 27) ( 三 ) 一 次 校 務 會 議 (105/ 6/ 17) 二 檢 附 本 校 104 學 年 度 第 二 學 期 各 項 會 議 行 事 曆 中 英 文 版 ( 詳 提 案 十 一 附 件 P. 188 ~P. 190 ) 擬 辦 : 本 案 通 過 後, 續 提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待 通 過 後 公 告 週 知 決 議 : 提 案 十 二 (P. 191 ~ P. 195) 提 案 單 位 : 學 務 處 案 由 : 有 關 修 正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研 究 生 助 學 金 實 施 辦 法 第 四 條 條 文 乙 案 ( 詳 提 案 十 二 附 件 P. 193 ~P. 195 ), 提 請 討 論 說 明 : 一 本 辦 法 業 經 104 年 11 月 19 日 第 2 次 學 生 就 學 補 助 管 理 委 員 會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二 依 據 教 育 部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強 化 學 生 兼 任 助 理 學 習 與 勞 動 權 益 保 障 處 理 原 則 勞 動 部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兼 任 助 理 勞 動 權 益 保 障 指 導 原 則 本 校 學 生 兼 任 助 理 學 習 與 勞 動 權 益 保 障 處 理 辦 法 修 正 三 檢 附 本 辦 法 第 四 條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對 照 表 ( 詳 提 案 十 二 附 件 P. 194~P. 195 ) 擬 辦 : 本 案 通 過 後, 續 提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決 議 : 7
8 提 案 十 三 (P. 197 ~ P.207 ) 提 案 單 位 : 學 務 處 案 由 : 有 關 修 正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生 活 學 習 助 學 金 管 理 辦 法 第 三 四 六 條 條 文 乙 案 ( 詳 提 案 十 三 附 件 P. 199 ~P. 207 ), 提 請 討 論 說 明 : 一 本 辦 法 業 經 104 年 11 月 19 日 第 2 次 學 生 就 學 補 助 管 理 委 員 會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二 依 據 教 育 部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強 化 學 生 兼 任 助 理 學 習 與 勞 動 權 益 保 障 處 理 原 則 勞 動 部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兼 任 助 理 勞 動 權 益 保 障 指 導 原 則 及 本 校 學 生 兼 任 助 理 學 習 與 勞 動 權 益 保 障 處 理 辦 法 修 正 三 檢 附 本 辦 法 第 三 四 六 條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對 照 表 ( 詳 提 案 十 三 附 件 P. 200 ~P.207 ) 擬 辦 : 本 案 通 過 後, 續 提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決 議 : 提 案 十 四 (P. 209 ~ P. 216 ) 提 案 單 位 : 學 務 處 案 由 : 有 關 本 校 學 生 系 學 會 及 學 生 會 在 校 期 間, 未 經 學 校 相 關 單 位 同 意, 對 新 生 個 資 從 事 蒐 集 目 的 以 外 之 利 用 行 為, 對 新 生 寄 發 廠 商 DM, 並 從 中 收 取 一 定 服 務 金 額, 應 如 何 處 理? 未 來 應 如 何 因 應? 說 明 : 一 本 (104-1) 學 期, 本 校 發 生 新 生 寢 具 爭 議 事 件 經 學 務 處 與 學 生 會 學 生 議 會 調 查 輔 導 與 協 商 之 後, 將 事 件 發 生 始 末 彙 整 於 高 雄 大 學 104 學 年 度 新 生 寢 具 事 件 說 明 ( 詳 提 案 十 四 附 件 1,P. 213 ~P. 214 ) 該 說 明 已 於 2015 年 10 月 27 日 公 告 於 學 務 處, 課 外 活 動 輔 導 組 網 頁 二 該 爭 議 事 件, 相 關 人 員 包 含 各 系 學 會, 為 了 解 各 系 主 任 意 見, 學 務 處 於 2015 年 11 月 05 日 中 午 12:10, 邀 請 各 系 主 任 出 席 學 務 處 新 生 寢 具 爭 議 事 件 說 明 會 議 ( 詳 提 案 十 四 附 件 2,P. 215) 三 為 參 考 其 他 學 校, 學 生 自 治 團 體 申 請 學 生 個 資 之 執 行 方 式, 課 外 組 彙 整 台 大, 清 大, 成 大, 中 正, 中 山 等 五 校 之 執 行 方 式 ( 詳 提 案 十 四 附 件 3,P. 216 ) 擬 辦 : 一 有 關 個 資 部 分 : ( 一 ) 學 生 C 行 為 : 依 據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學 生 獎 懲 辦 法 第 17 條 第 8
9 一 項, 應 由 學 生 事 務 處 生 活 輔 導 組 依 各 單 位 或 相 關 師 長 建 議 案 程 序 辦 理, 由 學 生 會 檢 附 具 體 資 料 檢 舉 後, 由 課 外 組 彙 整, 提 生 輔 組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 二 ) 學 生 會 : 在 該 事 件 中, 並 未 取 得 新 生 個 資 ( 三 ) 系 學 會 : 依 據 附 件 2 會 議 紀 錄, 擬 由 各 系 決 定 其 個 資 有 無 逾 越 同 意 使 用 之 範 圍 ( 四 ) 未 來 因 應 方 作 法 : 參 考 附 件 3, 蒐 集 其 他 各 校 規 範 學 生 團 體 之 個 資 取 得 方 式, 並 依 據 個 資 法 第 16 條 : 公 務 機 關 對 個 人 資 料 之 利 用, 除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所 規 定 資 料 外, 應 於 執 行 法 定 職 務 必 要 範 圍 內 為 之, 並 與 蒐 集 之 特 定 目 的 相 符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為 特 定 目 的 外 之 利 用 : 一 至 五 省 略 六 有 利 於 當 事 人 權 益 七 經 當 事 人 書 面 同 意 建 議 未 來 個 資 取 得 方 面 : 由 需 求 單 位 向 教 務 處 申 請 取 得 後 使 用, 並 僅 經 使 用 資 料 單 位 主 管 核 可 後, 可 用 於 執 行 法 定 職 務 必 要 範 圍 內 及 有 利 於 當 事 人 權 益 事 項 上 二 有 關 商 業 行 為 部 分 : ( 一 ) 學 生 會 : 依 據 本 校 學 生 獎 懲 辦 法, 目 前 並 無 任 何 針 對 在 校 學 生, 學 生 自 治 團 體 之 商 業 行 為 之 獎 懲 條 列 ( 二 ) 系 學 會 : 依 據 附 件 2 會 議 紀 錄, 各 系 學 會 由 各 系 所 處 置 ( 三 ) 未 來 做 法 : 約 束 學 生 會 社 團 友 會 系 學 會 與 廠 商 合 作 僅 可 純 服 務 學 生, 不 可 收 取 任 何 相 關 費 用 ( 詳 提 案 十 四 附 件 3, P.216, 參 考 各 校 做 法 ) 三 本 案 通 過 後, 續 提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決 議 : 提 案 十 五 (P. 217~ P. 223 ) 提 案 單 位 : 圖 書 資 訊 館 案 由 : 有 關 修 正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學 生 宿 舍 網 路 管 理 辦 法 第 五 條 條 文 乙 案 ( 詳 提 案 十 五 附 件 P. 219 ~P. 223), 提 請 討 論 說 明 : 一 本 案 提 104 年 10 月 23 日 第 117 次 主 管 會 報 決 議 : 有 關 宿 舍 網 路 流 9
10 量 規 範 及 管 制 措 施, 請 考 量 學 生 權 益, 審 慎 研 議 後, 再 提 會 討 論 二 修 訂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學 生 宿 舍 網 路 管 理 辦 法 有 關 使 用 者 每 日 流 量 限 額 與 管 制 措 施, 以 符 合 現 有 的 管 制 現 況 三 檢 附 本 辦 法 條 文 修 正 對 照 表 ( 詳 提 案 十 五 附 件 P ~P. 223 ) 擬 辦 : 本 案 通 過 後, 續 提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決 議 : 提 案 十 六 (P. 225 ~ P.263 ) 提 案 單 位 : 人 事 室 案 由 : 有 關 修 正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組 織 規 程 第 十 九 條 條 文 乙 案 ( 詳 提 案 十 六 附 件 P. 227 ~P. 263 ), 提 請 討 論 說 明 : 一 查 本 校 法 規 及 程 序 委 員 會 組 織 及 議 事 規 則 業 於 100 年 6 月 24 日 第 23 次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修 正, 前 開 規 則 第 二 條 明 定 該 會 委 員 人 數 為 15 人, 成 員 由 各 學 院 ( 含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 校 務 會 議 之 教 師 代 表 各 互 選 一 名, 法 學 院 加 推 法 律 背 景 代 表 二 名 ; 校 務 會 議 之 研 究 人 員 職 員 學 生 代 表 各 互 選 一 名 與 教 務 長 學 務 長 總 務 長 主 任 秘 書 等 組 成 之, 爰 此, 配 合 修 訂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組 織 規 程 第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校 務 會 議 下 設 法 規 及 程 序 委 員 會 之 組 成 規 定 二 檢 附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組 織 規 程 修 正 草 案 條 文 對 照 表 乙 份 ( 詳 提 案 十 六 附 件 P. 228 ~P. 263 ) 擬 辦 : 本 案 通 過 後, 續 提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決 議 : 提 案 十 七 (P. 265 ~ P. 315 ) 提 案 單 位 : 人 事 室 案 由 : 有 關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工 作 規 則 修 正 案 乙 案 ( 詳 提 案 十 七 附 件 P. 267 ~P. 315 ), 提 請 討 論 說 明 : 一 因 本 校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聘 僱 及 管 理 辦 法 業 於 本 104 年 5 月 27 日 發 布 施 行, 爰 配 合 前 開 管 理 辦 法 修 正 本 校 工 作 規 則 二 檢 附 本 工 作 規 則 修 正 草 案 對 照 表 ( 詳 提 案 十 七 附 件 P. 268 ~P. 315 ) 擬 辦 : 本 案 通 過 後, 續 提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決 議 : 10
11 提 案 十 八 (P. 317 ~ P. 321 ) 提 案 單 位 :EMBA 中 心 案 由 : 擬 訂 定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高 階 管 理 人 才 培 育 中 心 優 秀 企 業 高 階 主 管 獎 勵 就 學 辦 法 ( 草 案 ) 乙 案 ( 詳 提 案 十 八 附 件 P. 319 ~P. 321 ), 提 請 討 論 說 明 : 一 為 鼓 勵 台 灣 優 秀 企 業 高 階 主 管 就 讀 本 校 EMBA 中 心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提 新 增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高 階 管 理 人 才 培 育 中 心 優 秀 企 業 高 階 主 管 獎 勵 就 學 辦 法 二 本 案 經 104 年 11 月 18 日 ( 星 期 三 )104 學 年 度 第 3 次 中 心 會 議 提 案 通 過 三 檢 附 本 辦 法 草 案 條 文 說 明 表 ( 詳 提 案 十 八 附 件 P. 320 ~P. 321 ) 擬 辦 : 本 案 通 過 後, 續 提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決 議 : 提 案 十 九 (P. 323 ~ P. 327 ) 提 案 單 位 :EMBA 中 心 案 由 : 有 關 修 正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高 階 管 理 人 才 培 育 中 心 學 分 費 與 學 雜 費 基 數 收 費 標 準 第 二 條 條 文 乙 案 ( 詳 提 案 十 九 附 件 P. 325 ~P. 327 ), 提 請 討 論 說 明 : 一 為 完 善 本 中 心 學 分 費 與 學 雜 費 基 數 收 費 標 準, 提 修 正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高 階 管 理 人 才 培 育 中 心 學 分 費 與 學 雜 費 基 數 收 費 標 準, 以 符 合 現 行 課 程 規 劃 與 制 度 二 本 案 經 104 年 11 月 18 日 ( 星 期 三 )104 學 年 度 第 3 次 中 心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三 檢 附 本 標 準 第 二 條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對 照 表 ( 詳 提 案 十 九 附 件 P. 326 ~P. 327 ) 擬 辦 : 本 案 通 過 後, 續 提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決 議 : 提 案 二 十 (P. 329 ~ P. 331 ) 提 案 單 位 : 資 源 開 發 中 心 案 由 : 有 關 財 團 法 人 洪 四 川 文 教 公 益 基 金 會 捐 贈 本 校 新 台 幣 四 千 萬 元 乙 案 ( 詳 提 案 附 件 P. 331 ~P. 331 ), 提 請 討 論 說 明 : 11
12 一 財 團 法 人 洪 四 川 文 教 公 益 基 金 會 在 本 校 連 興 隆 教 務 長 的 協 調 引 薦 下, 擬 捐 贈 本 校 四 千 萬 元 做 為 興 建 多 功 能 學 生 活 動 中 心 暨 校 務 發 展 之 用 二 該 基 金 會 表 示 該 筆 捐 款 協 助 本 校 興 建 多 功 能 學 生 活 動 中 心, 故 建 請 依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感 謝 捐 贈 人 士 辦 法 辦 理, 將 該 中 心 或 其 部 分 以 本 校 名 譽 博 士 洪 四 川 先 生 命 名 之 有 關 部 分 之 概 念 如 高 雄 巨 蛋, 一 邊 是 漢 來 百 貨 另 一 邊 是 小 巨 蛋 模 式, 請 於 設 計 時, 規 劃 適 當 空 間, 單 獨 作 命 名 三 待 本 校 同 意 命 名 及 完 成 建 築 規 劃 圖 後, 該 基 金 會 即 將 捐 贈 款 轉 入 本 校 專 戶 擬 辦 : 本 案 通 過 後, 續 提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待 通 過 後 公 告 週 知 決 議 : 伍 各 單 位 工 作 報 告 請 參 閱 各 單 位 工 作 報 告 附 件 ( 資 料 公 告 於 本 校 校 務 行 政 系 統 ( - 會 議 資 料 管 理 專 區 ), 惠 請 各 單 位 主 管 若 有 重 要 事 項, 以 簡 短 口 頭 報 告 方 式 加 以 說 明 陸 臨 時 動 議 柒 散 會 12
13 確 認 上 次 會 議 紀 錄 13
14 14
15 第 117 次 主 管 會 報 決 議 及 指 示 辦 理 事 項 執 行 情 形 彙 整 表 一 討 論 案 ( 完 整 會 議 紀 錄 詳 P. 21 ~P. 36 ) 案 號 提 案 單 位 / 案 由 決 議 執 行 情 形 列 管 追 蹤 一 提 案 單 位 : 國 際 事 務 處 案 由 : 有 關 本 校 與 大 陸 濟 寧 學 院 簽 署 學 術 交 流 合 約 乙 案 照 案 通 過, 續 提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依 決 議 辦 理, 本 案 業 經 第 148 次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通 過, 預 定 於 該 校 104 年 11 月 底 蒞 校 簽 約 二 三 四 五 提 案 單 位 : 國 際 事 務 處 案 由 : 有 關 本 校 與 大 陸 地 區 蘭 州 交 通 大 學 簽 署 學 術 交 流 合 約 乙 案 提 案 單 位 : 教 務 處 案 由 : 有 關 修 正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獎 勵 就 讀 本 校 研 究 所 碩 士 班 辦 法 第 三 四 條 條 文 乙 案 提 案 單 位 : 學 務 處 案 由 : 有 關 修 正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交 通 安 全 教 育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第 三 條 條 文 乙 案 提 案 單 位 : 圖 書 資 訊 館 案 由 : 有 關 修 正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校 園 網 路 使 用 規 範 第 五 點 條 文 乙 案 照 案 通 過, 續 提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一 照 案 通 過, 續 提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二 請 研 議 雙 聯 學 制 之 交 換 生 獎 學 金 制 度 納 入 辦 法 之 可 行 性 照 案 通 過, 續 提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一 第 五 點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且 應 由 需 求 單 位 事 先 徵 得 使 用 者 之 書 面 同 意, 修 正 為.. 且 應 由 需 求 單 位 依 個 資 法 第 十 六 條 第 五 款, 提 出 其 揭 露 方 式 無 從 識 別 特 定 之 當 事 人 之 切 結, 以 因 應 校 內 單 位 再 利 用 有 關 學 生 資 訊 進 行 校 務 研 究 之 需 求 另, 校 務 會 議 審 議 重 要 事 項, 而 本 規 範 所 定 事 項 係 依 上 位 規 範 辦 依 決 議 辦 理, 本 案 業 經 第 148 次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通 過, 業 於 104 年 9 月 15 日 簽 約 完 成 依 決 議 辦 理, 本 案 業 經 第 148 次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通 過, 並 於 104 年 11 月 9 日 發 布 施 行 依 決 議 辦 理, 本 案 業 經 第 148 次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通 過, 並 於 104 年 11 月 9 日 發 布 施 行 依 決 議 辦 理, 本 案 業 經 第 148 次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通 過, 擬 續 提 校 務 會 議 討 論 15
16 六 七 八 九 十 理, 有 共 通 的 規 定, 為 簡 化 行 政 程 序, 第 八 點 經 行 政 會 議 及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修 正 為 經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二 修 正 後 通 過, 續 提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提 案 單 位 : 圖 書 資 訊 館 有 關 宿 舍 網 路 流 量 規 範 案 由 : 及 管 制 措 施, 請 考 量 學 生 有 關 修 正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權 益, 審 慎 研 議 後, 再 提 學 生 宿 舍 網 路 管 理 辦 法 會 討 論 第 五 條 條 文 乙 案 提 案 單 位 : 人 文 社 會 科 學 院 案 由 : 有 關 修 正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人 文 社 會 科 學 院 院 務 會 議 議 事 規 則 第 二 六 條 條 文 乙 案 提 案 單 位 : 理 學 院 案 由 : 有 關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理 學 院 院 務 會 議 組 織 規 則 修 正 案 提 案 單 位 : 人 事 室 案 由 : 有 關 修 正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組 織 規 程 第 八 條 第 十 九 條 條 文, 並 增 訂 第 八 條 之 一 第 八 條 之 二 規 定 乙 案 提 案 單 位 : 秘 書 室 案 由 : 有 關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校 務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等 計 五 項 法 規 修 正 案, 以 及 廢 除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校 務 會 議 經 費 稽 核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則 計 二 項 法 規 乙 案 照 案 通 過, 續 提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修 正 後 通 過 ( 修 正 為 原 組 織 規 則 法 規 格 式 ), 續 提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照 案 通 過, 續 提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一 本 案 通 過 後, 依 各 法 規 修 法 程 序 辦 理, 各 法 規 修 正 條 文 如 下 : ( 一 )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組 織 規 程 ( 由 人 事 室 提 案 ): 照 案 通 過, 續 提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 二 )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校 務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增 訂 依 決 議 辦 理, 本 案 擬 提 104 年 11 月 27 日 第 118 次 主 管 會 報 討 論 依 決 議 辦 理, 本 案 業 經 第 148 次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通 過, 並 於 104 年 11 月 9 日 發 布 施 行 依 決 議 辦 理, 本 案 業 經 第 148 次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通 過, 並 於 104 年 11 月 9 日 發 布 施 行 依 決 議 辦 理, 本 案 業 經 第 148 次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通 過, 擬 續 提 校 務 會 議 討 論 一 本 案 通 過 後, 依 各 法 規 修 法 程 序 辦 理 : ( 一 )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組 織 規 程 ( 由 人 事 室 提 案 ): 依 決 議 辦 理, 本 案 業 經 第 148 次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通 過, 擬 續 提 校 務 會 議 討 論 ( 二 )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16
17 部 分 文 字 : 其 餘 委 員 由 行 政 主 管 各 學 院 及 通 識 中 心 教 師 代 表 組 成 之 修 正 後 通 過, 續 提 行 政 討 論 ( 三 )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校 務 基 金 自 籌 收 入 收 支 管 理 辦 法 : 第 四 條 第 三 項 部 分 文 字 另 行 訂 之 修 正 為 由 學 校 定 之 修 正 後 通 過, 續 提 行 政 討 論 ( 四 )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編 制 內 教 師 及 研 究 人 員 本 薪 ( 年 功 薪 ) 加 給 以 外 之 給 與 編 制 外 人 員 人 事 費 及 編 制 內 行 政 人 員 工 作 酬 勞 支 應 原 則 : 照 案 通 過, 第 五 條 建 議 事 項 附 註 修 正 對 照 表 說 明 欄, 續 提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 五 )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捐 贈 收 入 暨 投 資 收 益 收 支 管 理 辦 法 :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增 訂 部 分 文 字 : 及 捐 贈 者 設 定 全 數 撥 予 指 定 用 途 之 捐 贈 收 入, 免 予 提 撥 外, 另, 第 八 條 修 正 文 字, 將 修 正 為 應 修 正 後 通 過, 續 提 行 政 討 論 二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校 務 會 議 經 費 稽 核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則 及 國 校 務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 依 決 議 辦 理, 本 案 業 經 第 148 次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通 過, 擬 續 提 校 務 會 議 討 論 ( 三 )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校 務 基 金 自 籌 收 入 收 支 管 理 辦 法 : 依 決 議 辦 理, 本 案 業 經 第 148 次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通 過, 擬 續 提 校 務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議 討 論 ( 四 )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編 制 內 教 師 及 研 究 人 員 本 薪 ( 年 功 薪 ) 加 給 以 外 之 給 與 編 制 外 人 員 人 事 費 及 編 制 內 行 政 人 員 工 作 酬 勞 支 應 原 則 : 依 決 議 辦 理, 本 案 業 經 第 148 次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後 通 過, 擬 續 提 校 務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議 及 校 務 會 議 討 論 ( 五 )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捐 贈 收 入 暨 投 資 收 益 收 支 管 理 辦 法 : 依 決 議 辦 理, 本 案 業 經 第 148 次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後 通 過, 擬 續 提 校 務 基 金 17
18 十 一 提 案 單 位 : 秘 書 室 案 由 : 擬 訂 定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投 資 管 理 小 組 設 置 要 點 ( 草 案 ) 及 廢 除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資 金 調 度 小 組 乙 案 立 高 雄 大 學 經 費 稽 核 委 員 會 內 部 稽 核 制 度 與 施 行 細 則 廢 止 案 通 過, 續 提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並 停 止 召 開 會 議 三 有 關 本 校 稽 核 人 員 之 設 置 及 相 關 法 制 作 業, 依 教 育 部 規 定 時 限 內 完 成 請 針 對 管 理 小 組 之 組 織 執 行 長 之 遴 聘 及 投 資 標 的 等, 邀 集 具 財 經 投 資 專 業 相 關 之 教 師 共 同 研 議 後, 再 提 會 討 論, 並 於 本 學 期 結 束 前 完 成 十 二 提 案 單 位 : 秘 書 室 因 時 間 因 素, 本 案 延 至 下 案 由 : 次 第 118 次 主 管 會 報 討 擬 訂 定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志 論 工 服 務 管 理 辦 法 ( 草 案 ) 乙 案 二 其 他 決 議 或 指 示 辦 理 事 項 管 理 委 員 會 議 討 論 二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校 務 會 議 經 費 稽 核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則 及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經 費 稽 核 委 員 會 內 部 稽 核 制 度 與 施 行 細 則 廢 止 案, 擬 續 提 校 務 會 議 討 論 三 有 關 本 校 稽 核 人 員 之 設 置 及 相 關 法 制 作 業, 擬 提 104 年 11 月 27 日 第 118 次 主 管 會 報 討 論 依 決 議 辦 理, 本 案 擬 提 104 年 11 月 27 日 第 118 次 主 管 會 報 討 論 依 決 議 辦 理, 本 案 擬 提 104 年 11 月 27 日 第 118 次 主 管 會 報 討 論 項 次 決 議 或 指 示 事 項 承 辦 單 位 承 辦 單 位 執 行 情 形 追 蹤 情 形 一 請 研 議 各 學 術 單 位 院 務 會 議 組 織 或 議 事 之 統 一 規 定, 並 研 議 其 審 議 程 序, 以 提 高 行 政 效 率 秘 書 室 按 行 政 機 關 法 制 作 業 相 關 規 定, 涉 及 組 織 者 名 稱 通 常 採 用 規 程, 而 涉 及 議 事 者 採 用 規 則 本 案 建 議 採 妥 協 方 式, 以 人 社 院 法 學 院 及 管 理 學 院 三 個 學 院 所 使 用 之 議 事 規 則, 為 本 校 院 務 會 議 法 規 之 統 一 名 稱 工 學 院 及 理 學 院 於 下 次 有 修 正 內 容 修 正 時, 一 併 再 修 正 名 稱, 不 必 專 為 名 稱 修 法 二 請 研 議 特 聘 及 講 座 教 授 申 請 期 程 是 否 同 一, 以 利 各 學 院 配 合 辦 理 教 務 處 為 配 合 講 座 教 授 送 外 審 時 程 及 教 卓 相 關 KPI 指 標 達 成 率, 今 年 度 之 講 座 教 授 申 請 時 程 與 特 聘 教 授 申 請 時 程 不 同, 未 來 研 擬 修 定 講 座 教 授 送 審 程 序 後, 將 可 統 一 申 請 期 程, 請 系 所 見 諒 配 合 辦 理 18
19 三 四 五 六 七 請 評 估 學 生 兼 任 助 理 學 習 與 勞 動 權 益 保 障 指 導 原 則 施 行 後 承 辦 同 仁 之 業 務 量, 及 業 務 調 配 之 必 要 性 請 儘 速 協 助 建 置 學 生 兼 任 助 理 學 習 與 勞 動 權 益 管 理 系 統, 以 提 升 新 制 度 推 動 之 行 政 效 率 有 關 與 高 醫 大 之 合 作 事 宜, 請 朝 國 際 化 及 跨 領 域 之 合 作 方 向 研 議, 創 造 國 際 化 及 跨 領 域 之 研 發 及 產 學 能 量 有 關 市 區 開 班 地 點 租 借 之 可 行 性, 請 王 副 校 長 持 續 召 集 相 關 單 位 針 對 夜 間 學 校 人 事 設 備 等 成 本 及 未 來 開 班 計 畫 進 行 全 面 性 評 估 考 量 學 生 社 團 經 費 不 足, 請 研 議 運 動 場 館 租 借 之 收 費 標 準 三 臨 時 動 議 總 務 處 圖 資 館 研 發 處 推 教 中 心 體 育 室 遵 照 辦 理, 待 各 單 位 陸 續 申 請 後 將 評 估 同 仁 工 作 負 荷 及 人 力 之 需 求 一 與 研 發 處 及 總 務 處 進 行 初 步 之 系 統 流 程 研 討, 並 預 計 於 11/2 提 出 系 統 需 求 單 初 稿 二 學 務 處 生 活 學 習 助 學 金 之 系 統 需 求 初 稿 已 大 致 完 成, 預 計 於 11/2 提 交 將 納 入 下 次 與 高 醫 大 討 論 進 一 步 合 作 之 參 考 方 向 已 完 成 相 關 場 地 租 金 水 費 電 費 及 保 全 等 支 出 之 評 估 報 告 本 室 於 104 學 年 第 一 學 期 期 末, 將 針 對 運 動 場 館 管 理 辦 法 及 租 借 收 費 標 準 通 盤 檢 討 修 正 改 進 案 號 提 案 單 位 / 案 由 決 議 執 行 情 形 列 管 追 蹤 一 提 案 單 位 : 法 學 院 案 由 : 有 關 強 化 本 校 行 政 單 位 協 助 校 務 發 展 與 教 學 研 究 乙 案 請 白 行 政 副 校 長 召 集 人 事 室 及 相 關 單 位 針 對 提 案 內 容 研 議 具 體 改 善 方 案 後, 再 提 會 討 論 本 案 目 前 研 議 處 理 中 二 提 案 單 位 : 法 學 院 案 由 : 有 關 年 度 業 務 費 與 設 備 費 之 分 配 比 例, 應 考 量 各 院 系 所 屬 性, 彈 性 分 配 乙 案 一 請 主 計 室 提 供 預 算 分 配 行 政 時 效 流 程, 以 利 各 單 位 準 備 分 配 經 費 調 整 交 換 之 參 據 二 請 王 學 術 副 校 長 會 同 白 行 政 副 校 長 主 計 室 及 相 關 單 位, 檢 討 預 算 分 配 比 例 修 訂 之 可 行 性, 有 具 體 改 善 方 案 後, 再 提 會 討 論 一 本 案 王 副 校 長 已 蒐 集 相 關 業 務 費 及 圖 儀 經 費 資 料, 並 於 104 年 10 月 30 日 舉 行 之 行 政 會 議 進 行 初 步 報 告 二 將 諮 詢 相 關 單 位, 研 擬 議 案 後 再 召 開 會 議 討 論 三 104 年 11 月 20 日 第 149 次 行 政 會 議 決 議 : 請 秘 書 室 研 19
20 20 議 設 置 系 所 業 務 費 設 備 費 需 求 交 換 平 台
21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第 117 次 主 管 會 報 會 議 紀 錄 時 間 :104 年 10 月 23 日 ( 星 期 五 ) 上 午 9:00 地 點 :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行 政 大 樓 5F 中 型 會 議 室 主 席 : 黃 肇 瑞 校 長 記 錄 : 陸 虹 瑾 出 席 人 員 : 王 學 亮 學 術 副 校 長 兼 教 發 中 心 主 任 白 秀 華 行 政 副 校 長 連 興 隆 教 務 長 陳 月 端 學 務 長 陳 啟 仁 總 務 長 兼 環 安 衛 中 心 主 任 ( 許 瑛 玲 秘 書 代 ) 楊 戊 龍 主 任 秘 書 楊 新 章 圖 資 館 館 長 潘 欣 泰 研 發 長 施 明 昌 國 際 長 推 教 中 心 陳 建 源 主 任 體 育 室 孫 美 蓮 主 任 人 事 室 洪 淑 姜 主 任 主 計 室 江 莉 麗 主 任 人 文 社 會 科 學 院 陳 志 文 院 長 法 學 院 廖 義 銘 院 長 管 理 學 院 莊 寶 鵰 院 長 理 學 院 王 俊 順 院 長 工 學 院 王 宗 櫚 院 長 通 識 中 心 楊 鈞 池 主 任 育 成 中 心 蔡 振 章 主 任 ( 趙 建 雄 專 案 技 術 經 理 代 ) 扣 件 中 心 何 文 福 主 任 ( 趙 建 雄 專 案 技 術 經 理 代 ) 語 文 中 心 賴 怡 秀 主 任 ( 人 文 社 會 科 學 院 陳 志 文 院 長 代 ) EMBA 中 心 翁 銘 章 主 任 壹 確 認 上 次 第 116 次 主 管 會 報 會 議 紀 錄 執 行 情 形 確 認 貳 追 蹤 事 項 本 (117) 次 主 管 會 報 持 續 及 新 增 之 追 蹤 事 項 及 執 行 情 形, 請 詳 第 118 次 議 程 - 追 蹤 事 項 資 料 (P. 37 ~P. 39 ) 參 主 席 報 告 一 個 人 在 校 務 的 推 動 表 現 上 未 符 合 大 家 所 期 待, 未 獲 二 分 之 一 的 代 表 同 意 續 任, 深 感 抱 歉, 自 己 也 將 作 思 考 自 省, 學 習 及 改 進 個 人 一 直 秉 持 感 恩 回 報 的 心, 卸 任 之 前 的 每 一 天 也 必 然 是 為 學 校 盡 心 盡 力 全 力 以 赴 行 政 團 隊 一 起 帶 動 的 進 步 值 得 肯 定, 期 望 能 夠 持 續 的 群 策 群 力, 全 力 支 持 推 動 校 務, 繼 續 延 續 學 校 的 提 升 和 進 步 希 望 個 人 未 獲 續 任 不 要 影 響 團 隊 士 氣, 學 校 的 發 展 是 永 續 的, 不 能 停 頓 的, 同 時 亦 請 人 事 室 依 相 關 規 定 時 程, 啟 動 校 長 遴 選 各 項 事 宜 再 次 謝 謝 團 隊 努 力 和 奉 獻 二 有 關 本 校 推 動 境 外 生 之 招 生, 獎 學 金 補 助 具 重 要 影 響 因 素, 若 本 校 21
22 通 過 教 育 部 所 試 辦 之 建 立 大 專 校 院 國 際 化 品 質 視 導 機 制 試 辦 計 畫, 可 獲 得 獎 學 金 補 助 挹 注, 專 款 專 用 於 提 升 學 校 國 際 化 品 質 事 項, 提 升 境 外 生 就 讀 意 願 肆 討 論 事 項 提 案 一 提 案 單 位 : 國 際 事 務 處 案 由 : 有 關 本 校 與 大 陸 濟 寧 學 院 簽 署 學 術 交 流 合 約 乙 案, 提 請 討 論 說 明 : 一 本 案 緣 因 104 年 6 月 亞 太 系 黃 英 忠 教 授 推 薦 該 校 與 本 校 締 結 為 姊 妹 校 及 進 行 各 方 面 交 流, 雙 方 協 議 簽 署 學 術 交 流 與 合 作 備 忘 錄 及 學 生 短 期 研 修 意 向 書, 經 協 調 後 兩 份 合 約 各 分 正 簡 體 二 種 版 本, 共 計 4 份 文 件 ( 詳 議 程 提 案 一 附 件 P. 38 ~P. 43 ) 二 本 案 合 約 內 容 包 含 以 下 : ( 一 ) 學 術 交 流 與 合 作 備 忘 錄 : 雙 方 同 意 就 下 列 項 目 展 開 學 術 交 流 合 作 : 1. 圖 書 期 刊 學 術 著 作 及 教 學 研 究 成 果 等 學 術 資 料 交 流 2. 教 師 與 學 生 之 互 訪 與 交 流 3. 共 同 舉 辦 各 項 學 術 活 動 4. 研 究 計 畫 之 合 作 ( 二 ) 學 生 短 期 研 修 意 向 書 : 雙 方 同 意 每 學 期 互 派 2 名 學 生 至 對 方 學 校 短 期 研 修, 以 一 學 期 為 原 則, 互 免 學 雜 費 但 得 收 取 申 請 費 非 約 定 名 額 內 之 學 生, 除 繳 交 申 請 費 用 外, 另 須 依 接 待 方 學 校 規 定 繳 交 學 雜 費 擬 辦 : 本 案 通 過 後, 續 提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決 議 : 照 案 通 過, 續 提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執 行 情 形 : 依 決 議 辦 理, 本 案 業 經 第 148 次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通 過, 預 定 於 該 校 104 年 11 月 底 蒞 校 簽 約 提 案 二 提 案 單 位 : 國 際 事 務 處 案 由 : 有 關 本 校 與 大 陸 地 區 蘭 州 交 通 大 學 簽 署 學 術 交 流 合 約 乙 案, 提 請 討 論 說 明 : 一 本 案 緣 因 103 年 3 月 該 校 主 動 表 示 有 意 與 本 校 締 結 為 姊 妹 校 及 進 行 各 22
23 方 面 交 流, 雙 方 協 議 簽 署 學 術 交 流 與 合 作 備 忘 錄 及 學 生 短 期 研 修 意 向 書, 經 協 調 後 兩 份 合 約 各 分 正 簡 體 二 種 版 本, 共 計 4 份 文 件 ( 詳 議 程 提 案 二 附 件 P. 48 ~P. 53 ) 二 本 案 合 約 內 容 包 含 以 下 : ( 一 ) 學 術 交 流 與 合 作 備 忘 錄 : 雙 方 同 意 就 下 列 項 目 展 開 學 術 交 流 合 作 : 1. 圖 書 期 刊 學 術 著 作 及 教 學 研 究 成 果 等 學 術 資 料 交 流 2. 教 師 與 學 生 之 互 訪 與 交 流 3. 共 同 舉 辦 各 項 學 術 活 動 4. 研 究 計 畫 之 合 作 ( 二 ) 學 生 短 期 研 修 意 向 書 : 雙 方 同 意 每 學 期 互 派 2 名 學 生 至 對 方 學 校 短 期 研 修, 以 一 學 期 為 原 則, 互 免 學 雜 費 但 得 收 取 申 請 費 非 約 定 名 額 內 之 學 生, 除 繳 交 申 請 費 用 外, 另 須 依 接 待 方 學 校 規 定 繳 交 學 雜 費 擬 辦 : 本 案 通 過 後, 續 提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決 議 : 照 案 通 過, 續 提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執 行 情 形 : 依 決 議 辦 理, 本 案 業 經 第 148 次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通 過, 業 於 104 年 9 月 15 日 簽 約 完 成 提 案 三 提 案 單 位 : 教 務 處 案 由 : 有 關 修 正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獎 勵 就 讀 本 校 研 究 所 碩 士 班 辦 法 第 三 四 條 條 文 乙 案, 提 請 討 論 說 明 : 一 為 利 各 系 所 招 生 宣 導, 特 提 本 辦 法 第 三 條 修 正 案, 增 加 本 獎 勵 項 目 供 各 系 所 依 其 特 色 發 展 需 要 自 行 推 薦 優 秀 學 生 領 取 另 修 正 本 辦 法 第 四 條, 新 增 第 二 項 以 利 優 秀 學 生 提 前 畢 業 亦 得 以 領 取 第 二 學 年 應 領 取 之 獎 學 金 二 檢 附 本 辦 法 第 三 四 條 修 正 草 案 條 文 對 照 表 ( 詳 會 議 紀 錄 提 案 三 附 件 1,P.1 ~P.4) 以 及 獎 勵 就 讀 本 校 研 究 所 碩 士 班 獎 學 金 得 獎 人 數 統 計 分 析 表 ( 詳 會 議 紀 錄 提 案 三 附 件 2,P. 5 ) 擬 辦 : 本 案 通 過 後, 續 提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決 議 : 23
24 一 照 案 通 過 ( 詳 會 議 紀 錄 提 案 三 附 件 P. 1 ~P. 5), 續 提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二 請 研 議 雙 聯 學 制 之 交 換 生 獎 學 金 制 度 納 入 辦 法 之 可 行 性 執 行 情 形 : 依 決 議 辦 理, 本 案 業 經 第 148 次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通 過, 並 於 104 年 11 月 9 日 發 布 施 行 提 案 四 提 案 單 位 : 學 務 處 案 由 : 有 關 修 正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交 通 安 全 教 育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第 三 條 條 文 乙 案, 提 請 討 論 說 明 : 一 為 符 合 教 育 部 交 通 安 全 教 育 評 鑑 要 項 : 校 長 擔 任 主 任 委 員, 一 級 主 管 及 有 關 職 務 人 員 為 委 員 之 規 定, 建 請 修 正 本 辦 法 二 本 辦 法 經 104 年 9 月 21 日 本 校 104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交 通 安 全 教 育 委 員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三 檢 附 本 辦 法 第 三 條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對 照 表 ( 詳 會 議 紀 錄 提 案 四 附 件 P. 6 ~P. 7) 擬 辦 : 本 案 通 過 後, 續 提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決 議 : 照 案 通 過 ( 詳 會 議 紀 錄 提 案 四 附 件 P. 6 ~P. 7), 續 提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執 行 情 形 : 依 決 議 辦 理, 本 案 業 經 第 148 次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通 過, 並 於 104 年 11 月 9 日 發 布 施 行 提 案 五 提 案 單 位 : 圖 書 資 訊 館 案 由 : 有 關 修 正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校 園 網 路 使 用 規 範 第 五 點 條 文 乙 案, 提 請 討 論 說 明 : 一 因 應 校 內 單 位 再 利 用 有 關 學 生 網 路 相 關 行 為 之 研 究 需 求, 及 符 合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之 規 定, 修 正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校 園 網 路 使 用 規 範 第 五 點 二 檢 附 本 使 用 規 範 第 五 點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對 照 表 ( 詳 會 議 紀 錄 提 案 五 附 件 P. 8~P.13) 擬 辦 : 本 案 通 過 後, 續 提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決 議 : 一 第 五 點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且 應 由 需 求 單 位 事 先 徵 得 使 用 者 之 書 面 同 意, 修 正 為.. 且 應 由 需 求 單 位 依 個 資 法 第 十 六 條 第 五 款, 提 出 其 24
25 揭 露 方 式 無 從 識 別 特 定 之 當 事 人 之 切 結, 以 因 應 校 內 單 位 再 利 用 有 關 學 生 資 訊 進 行 校 務 研 究 之 需 求 另, 校 務 會 議 審 議 重 要 事 項, 而 本 規 範 所 定 事 項 係 依 上 位 規 範 辦 理, 有 共 通 的 規 定, 為 簡 化 行 政 程 序, 第 八 點 經 行 政 會 議 及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修 正 為 經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二 修 正 後 通 過 ( 詳 會 議 紀 錄 提 案 五 附 件 P. 8~P.13), 續 提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執 行 情 形 : 依 決 議 辦 理, 本 案 業 經 第 148 次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通 過, 擬 續 提 校 務 會 議 討 論 提 案 六 提 案 單 位 : 圖 書 資 訊 館 案 由 : 有 關 修 正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學 生 宿 舍 網 路 管 理 辦 法 第 五 條 條 文 乙 案, 提 請 討 論 說 明 : 一 修 正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學 生 宿 舍 網 路 管 理 辦 法 有 關 使 用 者 每 日 流 量 限 額 與 管 制 措 施, 除 了 符 合 現 有 的 管 制 現 況 外, 也 可 以 減 少 日 後 調 整 使 用 者 網 路 頻 寬 時 所 需 之 行 政 流 程 二 檢 附 本 辦 法 第 五 條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對 照 表 ( 詳 議 程 提 案 六 附 件 P. 80~P. 82 ) 擬 辦 : 本 案 通 過 後, 續 提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決 議 : 有 關 宿 舍 網 路 流 量 規 範 及 管 制 措 施, 請 考 量 學 生 權 益, 審 慎 研 議 後, 再 提 會 討 論 執 行 情 形 : 依 決 議 辦 理, 本 案 擬 提 104 年 11 月 27 日 第 118 次 主 管 會 報 討 論 提 案 七 提 案 單 位 : 人 文 社 會 科 學 院 案 由 : 有 關 修 正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人 文 社 會 科 學 院 院 務 會 議 議 事 規 則 第 二 六 條 條 文 乙 案, 提 請 討 論 說 明 : 一 本 案 業 經 本 院 104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1 次 院 務 會 議 通 過 ( 詳 議 程 提 案 七 附 件 2,P. 86 ~P. 89 ) 二 檢 附 本 規 則 第 二 六 條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對 照 表 ( 詳 會 議 紀 錄 提 案 七 附 件 P. 14 ~P. 17) 擬 辦 : 本 案 通 過 後, 續 提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25
26 決 議 : 照 案 通 過 ( 詳 會 議 紀 錄 提 案 七 附 件 P. 14 ~P. 17), 續 提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執 行 情 形 : 依 決 議 辦 理, 本 案 業 經 第 148 次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通 過, 並 於 104 年 11 月 9 日 發 布 施 行 提 案 八 提 案 單 位 : 理 學 院 案 由 : 有 關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理 學 院 院 務 會 議 組 織 規 則 修 正 案, 提 請 討 論 說 明 : 一 經 本 院 104 年 9 月 10 日 104 學 年 度 第 1 次 院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二 檢 附 本 組 織 規 則 修 正 草 案 對 照 表 ( 詳 會 議 紀 錄 提 案 八 附 件 P. 18~P.21) 擬 辦 : 本 案 通 過 後, 續 提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決 議 : 修 正 後 通 過 ( 修 正 為 原 組 織 規 則 法 規 格 式, 詳 會 議 紀 錄 提 案 八 附 件 P. 18~P.21 ), 續 提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執 行 情 形 : 依 決 議 辦 理, 本 案 業 經 第 148 次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通 過, 並 於 104 年 11 月 9 日 發 布 施 行 提 案 九 提 案 單 位 : 人 事 室 案 由 : 有 關 修 正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組 織 規 程 第 八 條 第 十 九 條 條 文, 並 增 訂 第 八 條 之 一 第 八 條 之 二 規 定 乙 案, 提 請 討 論 說 明 : 一 擬 修 正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組 織 規 程, 刪 除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八 款 第 九 款, 增 訂 第 八 條 之 ㄧ 及 第 八 條 之 二 規 定 及 修 正 第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摘 錄 本 次 修 正 重 點 如 下 : ( 一 ) 查 考 試 院 前 以 104 年 9 月 16 日 考 授 銓 法 四 字 第 號 核 備 本 校 組 織 規 程 修 正 之 案 件 時, 於 核 備 函 ( 詳 議 程 提 案 九 附 件 2, P. 140 ~P. 141) 中 請 本 校 依 各 機 關 組 織 法 規 涉 及 考 銓 業 務 事 項 作 業 要 點 第 四 點 第 一 款 之 規 定 ( 詳 議 程 提 案 九 附 件 3,P. 142 ~P. 145 ), 將 人 事 主 計 單 位 之 設 立 職 稱 及 其 職 掌 事 項 改 以 專 條 訂 定 爰 此, 擬 刪 除 現 行 本 校 組 織 規 程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八 款 第 九 款 所 定 人 事 室 主 計 室 之 設 立 職 稱 及 其 職 掌 事 項, 以 增 訂 之 第 八 條 之 ㄧ 第 八 條 之 二 取 代 之 ( 二 ) 另 教 育 部 104 年 2 月 4 日 及 同 年 9 月 3 日 分 別 發 布 修 正 國 立 大 學 校 院 校 務 基 金 設 置 條 例 ( 詳 議 程 提 案 九 附 件 4,P. 146 ~P. 159 ) 26
27 國 立 大 學 校 院 校 務 基 金 管 理 及 監 督 辦 法 ( 詳 議 程 提 案 九 附 件 5,P. 160 ~P. 181) 相 關 規 定, 國 立 大 學 校 院 應 另 設 稽 核 人 員 或 稽 核 單 位, 以 取 代 原 有 之 經 費 稽 核 委 員 會 功 能, 爰 秘 書 室 提 請 刪 除 本 校 組 織 規 程 第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校 務 會 議 下 設 經 費 稽 核 委 員 會 之 規 定, 並 併 同 修 正 校 務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之 任 務 至 前 開 稽 核 人 員 或 稽 核 單 位 之 設 置, 俟 彙 整 他 校 作 法 後, 另 案 再 行 討 論 二 檢 附 本 規 程 第 八 條 第 八 條 之 一 第 八 條 之 二 第 十 九 條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對 照 表 ( 詳 會 議 紀 錄 提 案 九 附 件 P. 22 ~P. 59) 擬 辦 : 本 案 通 過 後, 續 提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決 議 : 照 案 通 過 ( 詳 會 議 紀 錄 提 案 九 附 件 P. 22 ~P. 59 ), 續 提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執 行 情 形 : 依 決 議 辦 理, 本 案 業 經 第 148 次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通 過, 擬 續 提 校 務 會 議 討 論 提 案 十 提 案 單 位 : 秘 書 室 案 由 : 有 關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校 務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等 計 五 項 法 規 修 正 案, 以 及 廢 除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校 務 會 議 經 費 稽 核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則 計 二 項 法 規 乙 案, 提 請 討 論 說 明 : 一 為 因 應 發 布 修 正 之 國 立 大 學 校 院 校 務 基 金 設 置 條 例 ( 詳 議 程 P. 146 ~P. 159) 及 國 立 大 學 校 院 校 務 基 金 管 理 及 監 督 辦 法 ( 詳 議 程 P. 160 ~P. 181), 擬 配 合 修 正 本 校 校 務 基 金 運 用 相 關 法 規 二 依 據 設 置 條 例 第 五 條 : 刪 除 校 務 會 議 下 之 經 費 稽 核 委 員 會 之 設 置, 其 修 正 理 由 略 以 : 三 另 同 項 及 第 三 項 有 關 校 務 基 金 經 費 稽 核 委 員 會 之 規 定, 因 其 實 質 功 能 及 職 掌 已 由 修 正 條 文 第 七 條 及 第 八 條 規 範 : 國 立 大 學 校 院 稽 核 人 員 或 稽 核 單 位 之 設 置 及 稽 核 事 項, 以 取 代 原 有 之 經 費 稽 核 委 員 會 功 能, 故 本 校 校 務 會 議 不 再 下 設 經 費 稽 核 委 員 會 爰 予 刪 除, 先 予 敘 明 三 檢 附 相 關 法 規 修 正 草 案 對 照 表, 各 項 法 規 修 正 條 文 分 列 如 下 說 明 : 修 正 法 規 修 正 條 文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組 織 規 程 修 正 草 案 ( 由 人 事 室 提 案 ) 修 正 第 十 九 條 : 一 廢 除 經 費 稽 核 委 員 會 組 成 及 任 務 規 定 27
28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校 務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 詳 會 議 紀 錄 提 案 十 附 件 1,P. 60 ~P. 64)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校 務 基 金 自 籌 收 入 收 支 管 理 辦 法 ( 詳 會 議 紀 錄 提 案 十 附 件 2,P. 65 ~P. 71)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編 制 內 教 師 及 研 究 人 員 本 薪 ( 年 功 薪 ) 加 給 以 外 之 給 與 編 制 外 人 員 人 事 費 及 編 制 內 行 政 人 員 工 作 酬 勞 支 應 原 則 ( 詳 會 議 紀 錄 提 案 十 附 件 3,P. 72 ~P. 76)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捐 贈 收 入 暨 投 資 收 益 收 支 管 理 辦 法 ( 詳 會 議 紀 錄 提 案 十 附 件 4,P. 77 ~P. 82) 二 修 正 校 務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任 務 修 正 全 文 修 正 全 文 修 正 法 規 名 稱 及 全 文 修 正 法 規 名 稱 及 全 文 四 檢 附 經 費 稽 核 相 關 法 規 廢 止 案 原 條 文 內 容 : ( 一 )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校 務 會 議 經 費 稽 核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則 廢 止 案 ( 詳 會 議 紀 錄 提 案 十 附 件 5,P. 83 ~P. 84 ) ( 二 )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經 費 稽 核 委 員 會 內 部 稽 核 制 度 與 施 行 細 則 廢 止 案 ( 詳 會 議 紀 錄 提 案 十 附 件 6,P. 85) 擬 辦 : 一 本 案 通 過 後, 依 下 列 所 列 程 序 辦 理 後 續 相 關 事 宜 修 正 法 規 修 法 程 序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組 織 規 程 ( 由 人 事 室 提 案 )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校 務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校 務 基 金 自 籌 收 入 收 支 管 理 辦 法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編 制 內 教 師 及 研 究 人 員 本 薪 ( 年 功 薪 ) 加 給 以 外 之 給 與 編 制 外 人 員 人 事 費 及 編 制 內 行 政 人 員 工 作 酬 勞 支 應 原 則 經 行 政 會 議 及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並 報 教 育 部 核 定 後 發 布 施 行 經 行 政 會 議 及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通 過 後 陳 請 校 長 發 布 施 行 經 行 政 會 議 校 務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議 通 過,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發 布, 並 報 教 育 部 備 查 經 行 政 會 議 校 務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議 及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施 行, 並 報 教 育 部 備 查 28
29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捐 贈 收 入 暨 投 資 收 益 收 支 管 理 辦 法 經 行 政 會 議 校 務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討 論 通 過,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發 布, 並 報 教 育 部 備 查 二 有 關 廢 止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校 務 會 議 經 費 稽 核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則 及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經 費 稽 核 委 員 會 內 部 稽 核 制 度 與 施 行 細 則 案 通 過 後, 發 布 廢 止 並 停 止 召 開 會 議 三 依 規 定 國 立 大 學 校 院 應 設 置 稽 核 人 員 或 稽 核 單 位, 以 取 代 原 有 之 經 費 稽 核 委 員 會 功 能 乙 案, 由 秘 書 室 彙 整 他 校 作 法 後 研 議 辦 理 依 教 育 部 104 年 10 月 6 日 臺 教 高 ( 通 ) 字 第 號 函 示, 專 任 及 兼 任 稽 核 人 員 或 稽 核 單 位 之 設 置 及 各 校 組 織 規 定 之 相 關 法 制 作 業 期 程, 最 遲 應 於 104 年 12 月 31 日 前 完 成 決 議 : 一 本 案 通 過 後, 依 各 法 規 修 法 程 序 辦 理, 各 法 規 修 正 條 文 如 下 : 修 正 法 規 決 議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組 織 規 程 ( 由 人 事 室 提 案 )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校 務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校 務 基 金 自 籌 收 入 收 支 管 理 辦 法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編 制 內 教 師 及 研 究 人 員 本 薪 ( 年 功 薪 ) 加 給 以 外 之 給 與 編 制 外 人 員 人 事 費 及 編 制 內 行 政 人 員 工 作 酬 勞 支 應 原 則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捐 贈 收 入 暨 投 資 收 益 收 支 管 理 辦 法 照 案 通 過 ( 詳 提 案 九 ), 續 提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一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增 訂 部 分 文 字 : 其 餘 委 員 由 行 政 主 管 各 學 院 及 通 識 中 心 教 師 代 表 組 成 之 二 修 正 後 通 過 ( 詳 會 議 紀 錄 提 案 十 附 件 1,P. 60 ~P. 64), 續 提 行 政 討 論 一 第 四 條 第 三 項 部 分 文 字 另 行 訂 之 修 正 為 由 學 校 定 之 二 修 正 後 通 過 ( 詳 會 議 紀 錄 提 案 十 附 件 2,P. 65 ~P. 71), 續 提 行 政 討 論 照 案 通 過 ( 詳 會 議 紀 錄 提 案 十 附 件 3,P. 72 ~P. 76), 第 五 條 建 議 事 項 附 註 修 正 對 照 表 說 明 欄, 續 提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一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增 訂 部 分 文 字 : 及 捐 贈 者 設 定 全 數 撥 予 指 定 用 途 之 捐 贈 收 入, 免 予 提 撥 外, 另, 第 八 條 修 正 文 字, 將 修 正 為 應 29
30 二 修 正 後 通 過 ( 詳 會 議 紀 錄 提 案 十 附 件 4,P. 77 ~P. 82), 續 提 行 政 討 論 二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校 務 會 議 經 費 稽 核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則 及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經 費 稽 核 委 員 會 內 部 稽 核 制 度 與 施 行 細 則 廢 止 案 通 過 ( 詳 會 議 紀 錄 提 案 十 附 件 5~6,P.83 ~P. 85), 續 提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並 停 止 召 開 會 議 三 有 關 本 校 稽 核 人 員 之 設 置 及 相 關 法 制 作 業, 依 教 育 部 規 定 時 限 內 完 成 執 行 情 形 : 一 本 案 通 過 後, 依 各 法 規 修 法 程 序 辦 理 : 修 正 法 規 執 行 情 形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組 織 規 程 ( 由 人 事 室 提 案 )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校 務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校 務 基 金 自 籌 收 入 收 支 管 理 辦 法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編 制 內 教 師 及 研 究 人 員 本 薪 ( 年 功 薪 ) 加 給 以 外 之 給 與 編 制 外 人 員 人 事 費 及 編 制 內 行 政 人 員 工 作 酬 勞 支 應 原 則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捐 贈 收 入 暨 投 資 收 益 收 支 管 理 辦 法 依 決 議 辦 理, 本 案 業 經 第 148 次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通 過, 擬 續 提 校 務 會 議 討 論 依 決 議 辦 理, 本 案 業 經 第 148 次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通 過, 擬 續 提 校 務 會 議 討 論 依 決 議 辦 理, 本 案 業 經 第 148 次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通 過, 擬 續 提 校 務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議 討 論 依 決 議 辦 理, 本 案 業 經 第 148 次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後 通 過, 擬 續 提 校 務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議 及 校 務 會 議 討 論 依 決 議 辦 理, 本 案 業 經 第 148 次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後 通 過, 擬 續 提 校 務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議 討 論 二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校 務 會 議 經 費 稽 核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則 及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經 費 稽 核 委 員 會 內 部 稽 核 制 度 與 施 行 細 則 廢 止 案, 擬 續 提 校 務 會 議 討 論 三 有 關 本 校 稽 核 人 員 之 設 置 及 相 關 法 制 作 業, 擬 提 104 年 11 月 27 日 第 118 次 主 管 會 報 討 論 30
31 提 案 十 一 提 案 單 位 : 秘 書 室 案 由 : 擬 訂 定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投 資 管 理 小 組 設 置 要 點 ( 草 案 ) 及 廢 除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資 金 調 度 小 組 乙 案, 提 請 討 論 說 明 : 一 為 因 應 教 育 部 發 布 修 正 之 國 立 大 學 校 院 校 務 基 金 設 置 條 例 第 十 條 第 四 項 ( 詳 議 程 P. 154 ~P. 155) 及 國 立 大 學 校 院 校 務 基 金 管 理 及 監 督 辦 法 第 十 三 條 ( 詳 議 程 P. 171 ~P. 172), 定 明 國 立 大 學 校 院 應 組 成 投 資 管 理 小 組, 辦 理 年 度 投 資 規 劃, 並 於 年 度 之 初 評 量 投 資 項 目, 提 出 年 度 投 資 項 目 規 劃 送 校 務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審 議, 以 免 校 務 基 金 之 投 資 流 於 即 興 式 規 劃, 投 資 管 理 小 組 並 應 將 投 資 盈 虧 定 期 報 告 校 務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及 投 資 管 理 小 組 之 組 成 方 式 等 事 項, 則 由 各 校 自 行 定 之 等 規 定, 另 依 據 104 年 6 月 26 日 本 校 第 31 次 校 務 會 議 其 他 決 議 及 指 示 事 項 : 請 行 政 副 校 長 室 研 議 成 立 財 務 小 組, 就 本 校 財 務 運 用 提 供 建 議 及 相 關 資 訊 爰 上 述,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新 訂 定 之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投 資 管 理 小 組 設 置 要 點 ( 草 案 ), 擬 取 代 本 校 原 有 之 資 金 調 度 小 組 功 能, 俾 使 財 務 運 用 功 能 及 效 能 更 整 合 及 彰 顯, 故 廢 止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資 金 調 度 小 組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資 金 調 度 小 組 相 關 規 定, 業 於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受 贈 收 入 暨 投 資 收 益 收 支 管 理 辦 法 第 十 條 規 定 中 刪 除, 並 由 投 資 管 理 小 組 取 代 之 ( 詳 議 程 P. 206 ~P. 207) 三 檢 附 本 要 點 草 案 條 文 說 明 表 ( 詳 議 程 提 案 十 一 附 件 P. 216~P. 217) 擬 辦 : 一 本 案 通 過 後, 續 提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二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投 資 管 理 小 組 設 置 要 點 案 通 過 後,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施 行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資 金 調 度 小 組 廢 止 案 通 過 後, 發 布 廢 止 並 停 止 運 作 決 議 : 請 針 對 管 理 小 組 之 組 織 執 行 長 之 遴 聘 及 投 資 標 的 等, 邀 集 具 財 經 投 資 專 業 相 關 之 教 師 共 同 研 議 後, 再 提 會 討 論, 並 於 本 學 期 結 束 前 完 成 執 行 情 形 : 依 決 議 辦 理, 本 案 擬 提 104 年 11 月 27 日 第 118 次 主 管 會 報 討 論 提 案 十 二 提 案 單 位 : 秘 書 室 案 由 : 擬 訂 定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志 工 服 務 管 理 辦 法 ( 草 案 ) 乙 案, 提 請 討 論 31
32 決 議 : 因 時 間 因 素, 本 案 延 至 下 次 第 118 次 主 管 會 報 討 論 執 行 情 形 : 依 決 議 辦 理, 本 案 擬 提 104 年 11 月 27 日 第 118 次 主 管 會 報 討 論 伍 各 單 位 工 作 報 告 請 參 閱 各 單 位 工 作 報 告 附 件 ( 資 料 公 告 於 本 校 校 務 行 政 系 統 ( - 會 議 資 料 管 理 專 區 ) 陸 其 他 決 議 或 指 示 辦 理 事 項 單 位 工 作 補 充 報 告 說 明 決 議 或 指 示 事 項 執 行 情 形 學 術 副 校 長 室 請 詳 工 作 補 充 報 告 附 件 P1 補 充 報 告 : 一 與 高 醫 大 合 作 事 宜, 後 續 MOU 簽 訂 事 宜, 擬 視 兩 校 教 務 及 研 發 處 擬 定 確 切 之 合 作 事 項 後 簽 訂 之 二 本 校 校 務 研 究 辦 公 室 獲 得 教 育 部 104 學 年 度 提 升 校 務 專 業 管 理 能 力 計 畫 之 核 定 與 經 費 補 助 行 政 副 校 長 室 請 詳 工 作 補 充 報 告 附 件 P1 一 教 育 部 訂 於 104 年 11 月 9 日 ( 一 ) 蒞 校 進 行 學 校 衛 生 訪 評 輔 導, 擬 於 10 月 26 日 進 行 自 評, 邀 請 並 感 謝 各 主 管 出 席 參 與 二 104 年 10 月 23 日 ( 五 ) 辦 理 學 生 兼 任 助 理 學 習 與 勞 動 權 益 說 明 會, 針 對 未 來 執 行 工 作 事 項 進 行 說 明, 請 踴 躍 參 與 秘 書 室 請 詳 工 作 補 充 報 告 附 件 P3 無 無 請 研 議 各 學 術 單 位 院 務 會 議 組 織 按 行 政 機 關 法 制 作 業 相 關 或 議 事 之 統 一 規 定, 並 研 議 其 審 規 定, 涉 及 組 織 者 名 稱 通 議 程 序, 以 提 高 行 政 效 率 常 採 用 規 程, 而 涉 及 議 事 者 採 用 規 則 本 案 建 議 採 妥 協 方 式, 以 人 社 院 法 學 院 及 管 理 學 院 三 個 學 院 所 使 用 之 議 事 規 則, 為 本 校 院 務 會 議 法 規 之 統 一 名 稱 工 學 院 及 理 學 院 於 下 次 有 修 正 內 容 修 正 時, 一 併 再 修 正 名 稱, 不 必 專 為 名 稱 修 法 無 無 32
33 單 位 工 作 補 充 報 告 說 明 決 議 或 指 示 事 項 執 行 情 形 教 務 處 請 詳 工 作 補 充 報 告 附 件 P4 請 研 議 特 聘 及 講 座 教 授 申 請 期 程 為 配 合 講 座 教 授 送 外 審 時 是 否 同 一, 以 利 各 學 院 配 合 辦 理 程 及 教 卓 相 關 KPI 指 標 達 成 率, 今 年 度 之 講 座 教 授 申 請 時 程 與 特 聘 教 授 申 請 時 程 不 同, 未 來 研 擬 修 定 講 座 教 授 送 審 程 序 後, 將 可 統 一 申 請 期 程, 請 系 所 見 諒 配 合 辦 理 教 學 發 展 中 心 請 詳 工 作 補 充 報 告 附 件 P7 無 無 學 務 處 請 詳 工 作 補 充 報 告 附 件 P9 無 無 總 務 處 請 詳 工 作 補 充 報 告 附 件 P12 請 評 估 學 生 兼 任 助 理 學 習 與 勞 遵 照 辦 理, 待 各 單 位 陸 續 動 權 益 保 障 指 導 原 則 施 行 後 承 申 請 後 將 評 估 同 仁 工 作 負 辦 同 仁 之 業 務 量, 及 業 務 調 配 之 荷 及 人 力 之 需 求 必 要 性 環 安 衛 中 心 請 詳 工 作 補 充 報 告 附 件 P12 無 無 圖 書 資 訊 館 請 詳 工 作 補 充 報 告 附 件 P13 研 究 發 展 處 請 詳 工 作 補 充 報 告 附 件 P14 請 儘 速 協 助 建 置 學 生 兼 任 助 理 學 一 與 研 發 處 及 總 務 處 進 習 與 勞 動 權 益 管 理 系 統, 以 提 升 行 初 步 之 系 統 流 程 研 新 制 度 推 動 之 行 政 效 率 討, 並 預 計 於 11/2 提 出 系 統 需 求 單 初 稿 二 學 務 處 生 活 學 習 助 學 金 之 系 統 需 求 初 稿 已 大 致 完 成, 預 計 於 11/2 提 交 有 關 與 高 醫 大 之 合 作 事 宜, 請 朝 將 納 入 下 次 與 高 醫 大 討 論 國 際 化 及 跨 領 域 之 合 作 方 向 研 進 一 步 合 作 之 參 考 方 向 議, 創 造 國 際 化 及 跨 領 域 之 研 發 及 產 學 能 量 國 際 事 務 處 請 詳 工 作 補 充 報 告 附 件 P18 無 無 推 廣 教 育 中 心 請 詳 工 作 補 充 報 告 附 件 P19 體 育 室 請 詳 工 作 補 充 報 告 附 件 P20 有 關 市 區 開 班 地 點 租 借 之 可 行 已 完 成 相 關 場 地 租 金 水 性, 請 王 副 校 長 持 續 召 集 相 關 單 費 電 費 及 保 全 等 支 出 之 位 針 對 夜 間 學 校 人 事 設 備 等 成 評 估 報 告 本 及 未 來 開 班 計 畫 進 行 全 面 性 評 估 考 量 學 生 社 團 經 費 不 足, 請 研 議 運 動 場 館 租 借 之 收 費 標 準 本 室 於 104 學 年 第 一 學 期 期 末, 將 針 對 運 動 場 館 管 33
34 單 位 工 作 補 充 報 告 說 明 決 議 或 指 示 事 項 執 行 情 形 理 辦 法 及 租 借 收 費 標 準 通 盤 檢 討 修 正 改 進 人 事 室 請 詳 工 作 補 充 報 告 附 件 P20 無 無 主 計 室 請 詳 工 作 補 充 報 告 附 件 P21 無 無 創 新 育 成 中 心 請 詳 工 作 補 充 報 告 附 件 P22 無 無 扣 件 及 鋼 鐵 技 術 研 究 中 心 請 詳 工 作 補 充 報 告 附 件 P23 無 無 人 文 社 會 學 院 請 詳 工 作 補 充 報 告 附 件 P24 無 無 法 學 院 請 詳 工 作 補 充 報 告 附 件 P25 無 無 管 理 學 院 請 詳 工 作 補 充 報 告 附 件 P27 無 無 理 學 院 請 詳 工 作 補 充 報 告 附 件 P28 無 無 工 學 院 請 詳 工 作 補 充 報 告 附 件 P29 無 無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請 詳 工 作 補 充 報 告 附 件 P32 無 無 語 文 中 心 請 詳 工 作 補 充 報 告 附 件 P33 無 無 EMBA 中 心 請 詳 工 作 補 充 報 告 附 件 P34 無 無 柒 臨 時 動 議 提 案 一 提 案 單 位 : 法 學 院 案 由 : 有 關 強 化 本 校 行 政 單 位 協 助 校 務 發 展 與 教 學 研 究 案, 提 請 討 論 說 明 : 一 有 鑑 於 大 學 自 治 教 授 治 校 之 精 神, 大 學 內 所 有 行 政 單 位 存 在 之 目 的, 均 在 法 令 規 定 的 ( 合 法 ) 範 圍 內, 儘 量 協 助 教 學 單 位 之 教 學 研 究, 而 非 可 任 由 行 政 單 位 隨 意 以 行 政 作 業 需 求 等 技 術 性 理 由, 阻 礙 或 妨 害 教 師 之 教 學 研 究 與 學 校 之 整 體 發 展 二 建 議 以 行 政 會 議 決 議 方 式, 通 過 下 列 事 項, 要 求 本 校 行 政 單 位 一 體 遵 守 : ( 一 ) 行 政 單 位 處 理 各 單 位 所 提 公 文, 除 依 法 不 能 補 正 之 情 形 外, 一 律 不 得 退 件 34
35 ( 二 ) 行 政 單 位 依 法 辦 理 公 文 退 件 時, 應 檢 具 退 件 之 具 體 法 律 依 據 ( 至 少 包 括 法 令 名 稱 條 號 ) 與 退 件 理 由, 以 使 各 公 文 主 辦 單 位 與 會 辦 單 位 得 據 以 清 楚 判 斷 應 如 何 處 理 後 續 事 宜 ( 三 ) 行 政 單 位 於 解 釋 適 用 其 主 管 法 令 時, 應 立 於 行 政 協 助 教 學 研 究 與 校 務 發 展 之 認 識, 除 依 法 禁 止 之 事 項 外, 應 提 供 可 行 的 法 令 建 議, 以 使 本 校 教 學 研 究 或 校 務 發 展 得 以 順 利 推 動 ( 四 ) 行 政 單 位 處 理 個 案 時, 如 發 現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之 解 釋 存 有 疑 義, 應 即 循 行 政 層 級 體 系, 釐 清 法 令 適 用 疑 義, 並 將 最 後 定 案 之 法 令 解 釋 內 容, 以 及 其 理 由, 經 各 該 單 位 主 管 簽 核 負 責 後, 轉 知 該 個 案 之 承 辦 單 位 或 相 關 單 位 ( 五 ) 行 政 單 位 之 法 律 意 見 與 各 教 學 單 位 所 提 法 律 意 見 不 同 時, 應 檢 附 雙 方 法 律 意 見, 以 及 該 案 件 所 涉 及 之 法 律 規 定 與 事 實, 送 該 行 政 單 位 所 屬 一 級 單 位 首 長 簽 核 判 行 主 計 室 與 人 事 室 承 辦 案 件, 應 送 請 校 長 核 示 判 行 ( 六 ) 各 行 政 單 位 承 辦 人 員 有 違 反 上 開 情 事 者, 各 教 學 單 位 得 檢 附 相 關 事 實 證 據 後, 正 式 行 文 本 校 秘 書 處 彙 整, 並 提 送 最 近 一 次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其 經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後, 認 定 承 辦 人 員 或 該 單 位 主 管 確 有 缺 失 者, 應 即 作 成 決 議 請 該 單 位 改 正 每 年 同 一 承 辦 人 員 或 主 管 承 辦 案 件 經 行 政 會 議 議 決 缺 失 次 數 達 三 次 以 上 或 屬 明 知 而 故 意 違 反 者, 其 當 年 度 考 績 應 建 議 不 得 考 列 甲 等 ; 其 次 數 達 五 次 以 上 或 明 知 而 故 意 違 背 達 二 次 以 上 者, 其 考 績 應 建 議 列 乙 等 ; 其 次 數 達 七 次 以 上 或 明 知 而 故 意 違 背 三 次 以 上 者, 其 考 績 應 建 議 列 丙 等 上 開 情 形, 經 行 政 會 議 審 議 認 為 情 節 重 大 者, 應 建 議 召 開 專 案 考 績 三 案 經 本 院 104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1 次 院 務 會 議 通 過 擬 辦 : 本 案 通 過 後, 續 提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決 議 : 請 白 行 政 副 校 長 召 集 人 事 室 及 相 關 單 位 針 對 提 案 內 容 研 議 具 體 改 善 方 案 後, 再 提 會 討 論 執 行 情 形 : 本 案 目 前 研 議 處 理 中 35
36 提 案 二 提 案 單 位 : 法 學 院 案 由 : 有 關 年 度 業 務 費 與 設 備 費 之 分 配 比 例, 應 考 量 各 院 系 所 屬 性, 彈 性 分 配 案, 提 請 討 論 說 明 : 一 為 解 決 本 院 各 系 所, 長 年 以 來 業 務 費 均 不 夠 使 用 的 窘 困 現 象 二 建 議 各 單 位 分 配 總 經 費 ( 即 業 務 費 與 設 備 費 總 額 ) 中, 設 備 費 所 佔 比 例, 應 考 量 各 單 位 屬 性, 例 如 本 院 各 系 所 設 備 費 無 需 太 多, 剩 餘 款 項 應 編 列 為 業 務 費, 以 使 各 系 所 得 以 順 利 推 動 院 ( 系 ) 務 三 案 經 本 院 104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1 次 院 務 會 議 通 過 擬 辦 : 本 案 通 過 後, 續 提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決 議 : 一 請 主 計 室 提 供 預 算 分 配 行 政 時 效 流 程, 以 利 各 單 位 準 備 分 配 經 費 調 整 交 換 之 參 據 二 請 王 學 術 副 校 長 會 同 白 行 政 副 校 長 主 計 室 及 相 關 單 位, 檢 討 預 算 分 配 比 例 修 訂 之 可 行 性, 有 具 體 改 善 方 案 後, 再 提 會 討 論 執 行 情 形 : 一 本 案 王 副 校 長 已 蒐 集 相 關 業 務 費 及 圖 儀 經 費 資 料, 並 於 104 年 10 月 30 日 舉 行 之 行 政 會 議 進 行 初 步 報 告 二 將 諮 詢 相 關 單 位, 研 擬 議 案 後 再 召 開 會 議 討 論 三 104 年 11 月 20 日 第 149 次 行 政 會 議 決 議 : 請 秘 書 室 研 議 設 置 系 所 業 務 費 設 備 費 需 求 交 換 平 台 捌 散 會 ( 當 日 下 午 1:15) 36
37 追 蹤 事 項 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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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決 議 及 指 示 事 項 追 蹤 執 行 情 形 報 告 表 未 完 成 事 項 項 次 追 蹤 事 項 承 辦 單 位 承 辦 單 位 控 管 及 後 續 執 行 情 形 一 有 關 研 擬 泰 國 開 班 ( 雙 聯 及 EMBA 中 心 104/ 9/ 18 第 116 次 主 管 會 報 執 行 情 形 三 聯 學 制 碩 士 學 位 學 程 ) 計 一 IEMBA 泰 國 班 原 擬 合 作 之 泰 國 易 畫 之 細 節 乙 案 三 倉 (Assumption U.) 大 學, 因 故 無 法 ( 第 115 次 主 管 會 報 執 行 情 繼 續 配 合 本 校 作 業, 新 合 作 學 校 為 形 為 仍 進 行 合 作 洽 談 之 聯 泰 國 蘭 實 (Ransit U.) 大 學, 已 於 暑 假 繫, 故 決 定 列 入 追 蹤 事 項 ; 第 116 次 主 管 會 報 決 定 繼 續 期 間 與 泰 國 蘭 實 大 學 已 簽 訂 MOU 追 蹤 ) 二 泰 國 蘭 實 大 學 擬 於 明 年 2 月 率 團 抵 台 進 行 學 術 交 流 三 為 配 合 教 育 部 開 班 計 畫 書 送 審 時 間 (105/1/31 前 ), 翁 銘 章 主 任 與 楊 書 成 執 行 長 擬 於 11 月 赴 泰 洽 談 合 作 細 節 104/10/23 第 117 次 主 管 會 報 執 行 情 形 一 104/11/2-6 由 王 學 亮 副 校 長 協 同 翁 銘 章 主 任 楊 書 成 執 行 長 赴 泰 國 曼 谷 進 行 學 術 交 流 考 察, 並 於 11/4 至 泰 國 蘭 實 大 學 舉 行 MOU 交 換 儀 式 二 104/10/5 EMBA 中 心 召 開 臨 時 會 議, 針 對 境 外 泰 國 專 班 與 雙 聯 學 位 合 作 細 節 規 劃 進 行 進 一 步 討 論 104/11/27 第 118 次 主 管 會 報 執 行 情 形 一 104/10/27 EMBA 中 心 針 對 104/11/2-6 赴 泰 國 曼 谷 學 術 交 流 考 察, 以 及 泰 國 專 班 與 雙 聯 學 位 合 作 細 節 進 行 行 前 會 議 二 104/11/2-6 由 王 學 亮 副 校 長 協 同 EMBA 中 心 翁 銘 章 主 任 楊 書 成 執 行 長, 赴 泰 國 曼 谷 學 術 交 流 考 察 期 間 與 泰 國 蘭 實 大 學 洽 談 泰 國 IEMBA 境 外 專 班 與 雙 聯 學 會 合 作 細 節 二 有 關 加 強 推 廣 陸 生 暑 期 專 班 國 際 事 務 之 招 生 事 宜 處 ( 第 116 次 主 管 會 報 執 行 情 形 為 尚 未 作 業, 需 至 明 年 另 行 規 劃, 故 決 定 列 入 追 蹤 事 項 ) 104/10/23 第 117 次 主 管 會 報 執 行 情 形 目 前 已 鎖 定 主 要 姐 妹 校 做 重 點 招 生 規 劃 104/11/27 第 118 次 主 管 會 報 執 行 情 形 目 前 已 鎖 定 主 要 姐 妹 校 做 重 點 招 生 規 劃 擬 初 步 調 查 重 點 姐 妹 校 需 開 設 專 班 人 數 39
40 40
41 提 案 一 附 件 41
42 42
43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第 118 次 主 管 會 報 提 案 單 提 案 一 提 案 單 位 : 國 際 事 務 處 案 由 : 有 關 本 校 與 大 陸 地 區 大 連 理 工 大 學 簽 署 學 術 交 流 合 約 乙 案, 提 請 討 論 說 明 : 一 本 案 緣 因 104 年 9 月 本 校 黃 肇 瑞 校 長 及 施 明 昌 國 際 長 至 廣 州 參 加 兩 岸 大 學 聯 盟 論 壇, 會 後 雙 方 協 議 簽 署 學 術 交 流 與 合 作 意 向 書, 經 協 調 後 合 約 分 正 簡 體 二 種 版 本, 共 計 2 份 文 件 ( 如 附 件 P. 4 4 ~P. 4 7 ) 二 本 案 合 約 內 容 包 含 以 下 : ( 一 ) 教 師 交 流 : 名 額 依 據 個 案 接 洽 而 定, 由 教 師 自 行 負 擔 個 人 相 關 支 出 費 用 ( 二 ) 學 生 交 流 : 雙 方 同 意 每 學 期 互 派 2 名 學 生 至 對 方 學 校 短 期 研 修, 以 一 學 期 為 原 則, 互 免 學 雜 費 但 得 收 取 申 請 費 非 約 定 名 額 內 之 學 生, 除 繳 交 申 請 費 用 外, 另 須 依 接 待 方 學 校 規 定 繳 交 學 雜 費 擬 辦 : 本 案 通 過 後, 續 提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決 議 : 43
44 提 案 一 附 件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大 連 理 工 大 學 學 術 交 流 與 合 作 意 向 書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與 大 連 理 工 大 學 基 於 相 互 尊 重 平 等 互 惠 友 好 合 作 之 原 則, 建 立 雙 方 學 術 研 究 與 交 流 之 合 作 關 係, 冀 期 共 同 推 動 具 備 國 際 視 野 之 師 資 專 門 人 才 培 育, 促 進 學 術 文 化 水 準 之 提 昇, 簽 訂 本 協 議 協 議 如 下 : 一 教 師 交 流 : 雙 方 互 相 派 遣 教 師 進 行 學 術 交 流 及 教 學 交 流, 名 額 將 依 據 個 案 接 洽 系 所 而 定, 若 在 受 訪 單 位 講 學, 費 用 由 出 訪 單 位 負 擔 教 師 應 自 行 負 擔 個 人 相 關 支 出 費 用, 到 訪 後 相 關 事 宜 由 受 訪 單 位 協 助, 其 他 相 關 補 助 依 兩 校 規 定 辦 理 二 學 生 交 流 : ( 一 ) 合 作 形 式 1. 以 此 形 式 交 流 之 學 生 應 為 全 職 且 非 學 位 之 短 期 研 修 學 生 2. 雙 方 同 意 每 學 期 互 派 2 名 學 生 至 對 方 學 校 短 期 研 修, 研 修 期 間 以 一 學 期 為 原 則 3. 如 遇 任 一 學 期 有 缺 額 情 形, 對 方 學 校 可 視 情 況 同 意 是 否 併 入 下 一 學 期 之 研 修 名 額 ( 二 ) 甄 選 1. 雙 方 自 行 訂 定 甄 選 條 件 程 序 與 規 則, 但 應 以 對 方 學 校 已 設 學 系 為 限 2. 雙 方 應 在 申 請 期 限 內 將 短 期 研 修 學 生 申 請 資 料 送 達 對 方 學 校, 雙 方 各 自 有 權 決 定 是 否 錄 取 對 方 學 校 推 薦 之 學 生 ( 三 ) 學 生 義 務 1. 短 期 研 修 學 生 按 各 自 所 屬 學 校 收 費 標 準 繳 納 學 雜 費, 接 收 學 校 不 再 收 取 學 生 學 雜 費, 但 得 向 對 方 短 期 研 修 學 生 收 取 申 請 費, 並 協 助 安 排 短 期 研 修 期 間 之 住 宿 非 約 定 名 額 內 之 學 生, 除 繳 交 申 請 費 外, 另 需 依 接 待 方 學 校 規 定 繳 交 研 修 費, 名 額 不 限 2. 短 期 研 修 學 生 應 自 行 負 擔 交 通 費 住 宿 費 書 籍 費 醫 療 保 險 費 等 個 人 相 關 支 出 費 用 3. 短 期 研 修 學 生 必 須 遵 守 當 地 法 律 及 對 方 學 校 之 校 規 4. 短 期 研 修 學 生 選 修 課 程 回 到 所 屬 學 校 抵 免 時, 依 各 自 學 校 學 分 抵 免 辦 法 辦 理 ( 四 ) 學 校 義 務 44
45 1. 雙 方 應 安 排 接 送 機, 並 協 助 短 期 研 修 學 生 註 冊 選 課 及 使 用 校 內 設 施 等, 使 其 儘 早 適 應 研 修 學 校 環 境 2. 雙 方 應 給 予 短 期 研 修 學 生 成 績 證 明, 在 研 修 學 期 完 成 後, 寄 至 對 方 學 校 相 關 單 位 3. 雙 方 需 為 短 期 研 修 生 提 供 辦 理 入 出 境 所 需 要 的 證 明 文 件, 並 盡 力 協 助 取 得 入 境 許 可 證, 惟 入 境 許 可 證 明 獲 得 與 否 非 學 校 之 責, 學 生 應 自 行 承 擔 風 險 三 效 期 ( 一 ) 本 協 議 經 雙 方 代 表 簽 署 後 生 效, 有 效 期 5 年 如 有 協 議 中 未 竟 事 宜, 將 由 雙 方 協 商 後 解 決 ( 二 ) 如 有 任 一 方 擬 修 改 文 字 內 容 或 提 前 終 止 本 協 議, 應 於 六 個 月 前 通 知 對 方, 惟 在 本 協 議 終 止 前 已 開 始 進 行 或 已 存 在 之 交 流 活 動 不 受 協 議 終 止 之 影 響, 仍 可 按 原 訂 計 畫 進 行, 如 雙 方 無 異 議 則 本 協 議 期 限 自 動 延 長 ( 三 ) 本 協 議 乙 式 兩 份, 簽 署 後 雙 方 各 持 乙 份 留 存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校 長 大 連 理 工 大 學 校 長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45
46 大 连 理 工 大 学 高 雄 大 学 学 术 交 流 与 合 作 意 向 书 大 连 理 工 大 学 与 高 雄 大 学 基 于 相 互 尊 重 平 等 互 惠 友 好 合 作 之 原 则, 建 立 双 方 学 术 研 究 与 交 流 之 合 作 关 系, 冀 期 共 同 推 动 具 备 国 际 视 野 之 师 资 专 门 人 才 培 育, 促 进 学 术 文 化 水 平 之 提 升, 签 订 本 协 议 协 议 如 下 : 一 教 师 交 流 : 双 方 互 相 派 遣 教 师 进 行 学 术 交 流 及 教 学 交 流, 名 额 将 依 据 个 案 接 洽 系 所 而 定, 若 在 受 访 单 位 讲 学, 费 用 由 出 访 单 位 负 担 教 师 应 自 行 负 担 个 人 相 关 支 出 费 用, 到 访 后 相 关 事 宜 由 受 访 单 位 协 助, 其 他 相 关 补 助 依 两 校 规 定 办 理 二 学 生 交 流 : ( 一 ) 合 作 形 式 1. 以 此 形 式 交 流 之 学 生 应 为 全 职 且 非 学 位 之 短 期 研 修 学 生 2. 双 方 同 意 每 学 期 互 派 2 名 学 生 至 对 方 学 校 短 期 研 修, 研 修 期 间 以 一 学 期 为 原 则 3. 如 遇 任 一 学 期 有 缺 额 情 形, 对 方 学 校 可 视 情 况 同 意 是 否 并 入 下 一 学 期 之 研 修 名 额 ( 二 ) 甄 选 1. 双 方 自 行 订 定 甄 选 条 件 程 序 与 规 则, 但 应 以 对 方 学 校 已 设 学 系 为 限 2. 双 方 应 在 申 请 期 限 内 将 短 期 研 修 学 生 申 请 资 料 送 达 对 方 学 校, 双 方 各 自 有 权 决 定 是 否 录 取 对 方 学 校 推 荐 之 学 生 ( 三 ) 学 生 义 务 1. 短 期 研 修 学 生 按 各 自 所 属 学 校 收 费 标 准 缴 纳 学 杂 费, 接 收 学 校 不 再 收 取 学 生 学 杂 费, 但 得 向 对 方 短 期 研 修 学 生 收 取 申 请 费, 并 协 助 安 排 短 期 研 修 期 间 之 住 宿 非 约 定 名 额 内 之 学 生, 除 缴 交 申 请 费 外, 另 需 依 接 待 方 学 校 规 定 缴 交 研 修 费, 名 额 不 限 2. 短 期 研 修 学 生 应 自 行 负 担 交 通 费 住 宿 费 书 籍 费 医 疗 保 险 费 等 个 人 相 关 支 出 费 用 3. 短 期 研 修 学 生 必 须 遵 守 当 地 法 律 及 对 方 学 校 之 校 规 4. 短 期 研 修 学 生 选 修 课 程 回 到 所 属 学 校 抵 免 时, 依 各 自 学 校 学 分 抵 免 办 法 办 理 ( 四 ) 学 校 义 务 1. 双 方 应 安 排 接 送 机, 并 协 助 短 期 研 修 学 生 注 册 选 课 及 使 用 校 内 设 施 等, 使 其 46
47 尽 早 适 应 研 修 学 校 环 境 2. 双 方 应 给 予 短 期 研 修 学 生 成 绩 证 明, 在 研 修 学 期 完 成 后, 寄 至 对 方 学 校 相 关 单 位 3. 双 方 需 为 短 期 研 修 生 提 供 办 理 入 出 境 所 需 要 的 证 明 文 件, 并 尽 力 协 助 取 得 入 境 许 可 证, 惟 入 境 许 可 证 明 获 得 与 否 非 学 校 之 责, 学 生 应 自 行 承 担 风 险 三 效 期 ( 一 ) 本 协 议 经 双 方 代 表 签 署 后 生 效, 有 效 期 5 年 如 有 协 议 中 未 竟 事 宜, 将 由 双 方 协 商 后 解 决 ( 二 ) 如 有 任 一 方 拟 修 改 文 字 内 容 或 提 前 终 止 本 协 议, 应 于 六 个 月 前 通 知 对 方, 惟 在 本 协 议 终 止 前 已 开 始 进 行 或 已 存 在 之 交 流 活 动 不 受 协 议 终 止 之 影 响, 仍 可 按 原 订 计 划 进 行, 如 双 方 无 异 议 则 本 协 议 期 限 自 动 延 长 ( 三 ) 本 协 议 乙 式 两 份, 签 署 后 双 方 各 持 乙 份 留 存 大 连 理 工 大 学 校 长 高 雄 大 学 校 长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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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提 案 二 附 件 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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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第 118 次 主 管 會 報 提 案 單 提 案 二 提 案 單 位 : 學 術 副 校 長 室 案 由 : 有 關 修 正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校 務 研 究 辦 公 室 設 置 要 點 第 三 點 條 文 乙 案, 提 請 討 論 說 明 : 一 為 成 立 本 校 校 務 研 究 辦 公 室 與 推 動 相 關 業 務, 於 104 年 5 月 29 日 第 115 次 主 管 會 報 6 月 12 日 第 146 次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校 務 研 究 辦 公 室 設 置 要 點, 並 申 請 教 育 部 相 關 計 畫 補 助 二 惟 教 育 部 於 104 年 10 月 19 日 回 復 本 校 計 畫 書 審 查 結 果, 除 核 定 補 助 額 度 外, 並 針 對 本 辦 公 室 之 組 織 運 作 面 提 出 建 議, 略 以 : 辦 公 室 主 任 及 執 行 長 分 別 由 學 術 副 校 長 及 教 務 長 擔 任, 短 期 或 許 可 以, 但 長 期 經 過 人 事 更 替, 研 究 經 驗 無 法 累 積, 永 續 運 作 的 機 制 較 弱 ( 詳 附 件 2, P. 54 ) 三 依 據 上 開 說 明 二 之 意 見, 本 室 修 正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校 務 研 究 辦 公 室 設 置 要 點 第 三 點 條 文 內 容, 並 於 104 年 11 月 18 日 經 本 校 校 務 研 究 辦 公 室 第 3 次 工 作 會 議 通 過 修 正 條 文 內 容 略 以 : ( 一 ) 刪 除 以 任 務 編 組 方 式 組 成 之, 修 正 為 : 本 辦 公 室 組 織 如 下 ( 二 ) 本 辦 公 室 置 主 任 一 人 ; 置 執 行 長 一 人, 由 教 務 長 兼 任 之, 修 正 為 : 由 本 校 副 教 授 以 上 專 任 教 師 兼 任 之 三 檢 附 本 要 點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對 照 表 ( 詳 附 件 1,P. 52 ~P. 53 ) 擬 辦 : 本 案 通 過 後, 續 提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決 議 : 51
52 提 案 二 附 件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校 務 研 究 辦 公 室 設 置 要 點 第 三 點 條 文 修 正 對 照 表 104 年 5 月 29 日 第 115 次 主 管 會 報 通 過 104 年 6 月 12 日 第 146 次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104 年 月 日 第 次 主 管 會 報 修 正 第 3 點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一 為 整 合 本 校 各 類 量 化 與 質 化 之 校 務 資 料, 協 助 提 昇 校 務 專 業 管 理 能 力, 提 供 校 務 決 策 之 參 考 依 據, 掌 握 本 校 校 務 發 展 與 高 等 教 育 趨 勢 脈 動 之 關 連, 以 達 成 校 務 永 續 發 展 之 目 標, 特 於 本 校 學 術 副 校 長 室 下 設 立 校 務 研 究 辦 公 室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公 室 ) 二 本 辦 公 室 之 職 掌 如 下 : ( 一 ) 校 務 資 料 之 定 義 蒐 集 運 用 與 管 理 ( 二 ) 針 對 本 校 中 長 程 發 展 方 向 校 務 行 政 研 究 獎 勵 學 術 發 展 國 際 化 策 略 產 學 與 推 廣 社 會 服 務 教 學 及 學 生 輔 導 等 之 執 行 成 效 及 其 相 關 精 進 策 略 進 行 研 究 ( 三 ) 校 務 相 關 研 究 之 提 案 受 理, 並 提 供 研 究 專 題 或 專 案 計 畫 所 需 之 資 訊 未 修 正 未 修 正 52
53 三 本 辦 公 室 組 織 如 下 : ( 一 ) 本 辦 公 室 置 主 任 一 人, 由 校 長 聘 請 學 術 副 校 長 兼 任 之, 綜 理 本 辦 公 室 業 務 ; 置 執 行 長 一 人, 由 本 校 副 教 授 以 上 專 任 教 師 兼 任 之, 並 置 行 政 人 員 若 干 人, 辦 理 相 關 研 究 業 務 ( 二 ) 因 應 業 務 需 求 得 聘 研 究 人 員 或 資 料 分 析 師, 並 得 請 本 校 雲 端 程 式 設 計 巨 量 運 算 法 學 統 計 分 析 設 計 等 相 關 領 域 教 師 擔 任 跨 領 域 顧 問 團 隊, 由 主 任 薦 請 校 長 聘 任 之 ( 四 ) 定 期 傳 播 校 務 資 料, 以 促 進 資 料 之 使 用 及 社 會 大 眾 對 學 校 之 瞭 解 三 本 辦 公 室 以 任 務 編 組 方 式 組 成 之, 組 織 如 下 : ( 一 ) 本 辦 公 室 置 主 任 一 人, 由 校 長 聘 請 學 術 副 校 長 兼 任 之, 綜 理 本 辦 公 室 業 務 ; 置 執 行 長 一 人, 由 教 務 長 兼 任 之, 並 置 行 政 人 員 若 干 人, 辦 理 相 關 研 究 業 務 ( 二 ) 因 應 業 務 需 求 得 聘 研 究 人 員 或 資 料 分 析 師, 並 得 請 本 校 雲 端 程 式 設 計 巨 量 運 算 法 學 統 計 分 析 設 計 等 相 關 領 域 教 師 擔 任 跨 領 域 顧 問 團 隊, 由 主 任 薦 請 校 長 聘 任 之 四 校 務 研 究 年 度 報 告 應 提 送 校 務 發 展 委 員 會 報 告 及 討 論, 以 作 為 未 來 校 務 改 進 與 發 展 之 依 據 五 本 要 點 經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施 行, 修 正 時 亦 同 一 依 教 育 部 大 學 提 升 校 務 專 業 管 理 能 力 計 畫 回 覆 意 見 第 2 點 : 辦 公 室 主 任 及 執 行 長 分 別 有 學 術 副 校 長 及 教 務 長 擔 任, 短 期 或 許 可 以, 但 長 期 經 過 人 事 更 替, 研 究 經 驗 無 法 累 積, 永 續 運 作 的 機 制 較 弱 故 修 正 部 分 文 字 如 下 : ( 一 ).. 本 辦 公 室 以 任 務 編 組 方 式 組 成 之, 組 織 如 下, 修 正 為.. 本 辦 公 室 組 織 如 下 ( 二 ).. 由 教 務 長 兼 任 之.., 修 正 為.. 由 本 校 副 教 授 以 上 專 任 教 師 兼 任 之.. 二 檢 附 計 畫 審 查 意 見 如 附 件 未 修 正 未 修 正 53
54 提 案 二 附 件 2 大 學 提 升 校 務 專 業 管 理 能 力 計 畫 審 查 評 分 表 校 名 : 高 雄 大 學 審 查 意 見 ( 摘 錄 ) 組 織 及 運 作 面 1. 校 務 研 究 辦 公 室 的 設 置 要 點 雖 已 在 行 政 會 議 完 成 通 過, 但 仍 未 成 為 學 校 正 式 組 織 的 一 部 分 2. 辦 公 室 主 任 及 執 行 長 分 別 有 學 術 副 校 長 及 教 務 長 擔 任, 短 期 或 許 可 以, 但 長 期 經 過 人 事 更 替, 研 究 經 驗 無 法 累 積, 永 續 運 作 的 機 制 較 弱 3. 計 畫 中 建 議 六 個 研 究 主 題, 惟 主 題 中 許 多 量 尺 ( 例 如 專 案 二 中 之 教 學 品 質 ) 如 何 設 計 定 義, 是 否 符 合 教 學 原 理 ( 如 教 學 評 量 分 數 是 否 適 合 認 定 為 教 學 品 質 的 量 尺?) 應 有 學 理 的 依 據 和 討 論 4. 學 校 選 定 的 議 題 能 直 接 處 理 學 生 學 習 成 效 的 問 題 5. 學 校 能 清 楚 說 明 將 如 何 執 行 學 生 學 習 成 效 的 評 估 工 作 6. 學 校 在 規 劃 建 置 校 務 系 統 與 學 習 成 效 系 統 時, 已 考 量 以 個 人 資 料 作 為 資 料 串 接 單 位 7. 請 學 校 補 充 說 明 學 校 發 展 收 集 學 生 學 習 成 效 資 料 的 架 構 與 評 量 工 具 之 邏 輯 性 與 系 統 性 8. 校 務 研 究 辦 公 室 在 校 內 的 組 織 層 級 設 計 有 助 於 建 立 校 內 中 央 資 料 倉 儲 系 統 54
55 提 案 三 附 件 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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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第 118 次 主 管 會 報 提 案 單 提 案 三 提 案 單 位 : 教 務 處 案 由 : 擬 訂 定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實 習 課 程 績 效 評 量 自 我 評 鑑 實 施 辦 法 ( 草 案 ) 乙 案, 提 請 討 論 說 明 : 一 依 據 教 育 部 104 年 10 月 12 日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實 習 課 程 績 效 評 量 辦 法 ( 詳 附 件 2,P. 60 ~P. 61 ) 訂 定 二 依 據 上 開 辦 法 第 四 條 規 定, 學 校 應 就 實 習 課 程 辦 理 情 形, 依 辦 法 規 定 之 評 定 項 目 進 行 績 效 自 評, 並 於 該 辦 法 施 行 後 一 年 內 ( 亦 即 105 年 10 月 11 日 前 ), 檢 附 績 效 自 評 報 告 書, 送 教 育 部 備 查 教 育 部 將 實 習 課 程 評 量 納 入 學 校 校 務 評 鑑, 依 校 務 評 鑑 程 程 序 規 定 辦 理, 或 委 託 學 術 團 體 或 專 業 評 量 機 構 定 期 辦 理 評 量 三 依 上 開 時 程, 本 校 須 於 104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辦 理 實 習 課 程 自 評, 爰 訂 定 本 辦 法 四 檢 附 本 辦 法 草 案 條 文 說 明 表 ( 詳 附 件 1,P. 58 ~P. 59 ) 辦 法 : 本 案 通 過 後, 續 提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決 議 : 57
58 提 案 三 附 件 1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實 習 課 程 績 效 評 量 自 我 評 鑑 實 施 辦 法 草 案 104 年 月 日 第 次 主 管 會 報 通 過 擬 訂 定 條 文 第 一 條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 以 下 簡 稱 本 校 ) 為 辦 理 實 習 課 程 績 效 自 我 評 鑑, 依 據 教 育 部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實 習 課 程 績 效 評 量 辦 法 規 定, 訂 定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實 習 課 程 績 效 評 量 自 我 評 鑑 實 施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實 習 課 程, 係 指 依 各 學 院 系 所 學 程, 規 劃 具 有 學 分 數, 且 對 應 專 業 能 力 所 進 行 之 職 場 屬 性 實 務 學 習 課 程, 不 包 括 實 驗 課 程 及 實 作 訓 練 課 程 第 三 條 本 校 實 習 課 程 績 效 評 量 自 我 評 鑑, 其 評 量 項 目 應 依 教 育 部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實 習 課 程 績 效 評 量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至 少 應 包 括 項 目 如 下 : 一 實 習 機 制 ( 一 ) 實 習 課 程 整 體 規 劃 及 運 作 機 制 ( 二 ) 實 習 委 員 會 之 組 成 及 運 作 ( 三 ) 實 習 學 生 之 安 全 維 護 ( 四 ) 實 習 學 生 之 不 適 應 輔 導 或 轉 介 ( 五 ) 實 習 輔 導 及 訪 視 運 作 機 制 ( 六 ) 校 外 實 習 合 作 機 構 之 擇 定 及 媒 合 機 制 ( 七 ) 校 外 實 習 合 約 之 簽 訂 及 執 行 ( 八 ) 校 外 實 習 保 險 之 投 保 情 形 ( 九 ) 校 外 實 習 合 作 機 構 與 實 習 學 生 發 生 爭 議 時 之 協 商 處 理 機 制 二 實 習 成 效 ( 一 ) 實 習 學 生 就 業 輔 導 成 效 ( 二 ) 實 習 學 生 對 實 習 課 程 滿 意 度 成 效 ( 三 ) 實 習 學 生 對 校 外 實 習 合 作 機 構 滿 意 度 成 效 ( 四 ) 校 外 實 習 合 作 機 構 對 實 習 課 程 滿 意 度 成 效 說 明 立 法 宗 旨 依 據 : 教 育 部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實 習 課 程 績 效 評 量 辦 法 實 習 課 程 之 定 義 實 習 課 程 績 效 評 量 自 我 評 鑑 項 目 58
59 ( 五 ) 校 外 實 習 合 作 機 構 對 實 習 學 生 滿 意 度 成 效 三 前 次 評 鑑 結 果 改 進 情 形 ( 第 一 次 接 受 評 鑑 不 適 用 ) 第 四 條 本 校 應 就 實 習 課 程 辦 理 情 形, 依 本 辦 法 第 三 條 規 定 評 鑑 項 目, 以 全 校 整 體 實 習 課 程 績 效 ( 含 各 學 院 系 所 學 程 績 效 ) 進 行 自 我 評 鑑, 並 依 教 育 部 所 規 定 期 限 內, 提 報 績 效 自 評 報 告 書 至 教 育 部 備 查 前 項 有 關 績 效 自 評 報 告 書 格 式 依 教 育 部 規 範 製 作 第 五 條 為 辦 理 本 校 實 習 課 程 績 效 評 量 自 我 評 鑑 業 務 工 作, 應 設 置 實 習 課 程 績 效 評 鑑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委 員 會 ), 委 員 會 成 員 由 學 術 副 校 長 兼 召 集 人, 行 政 副 校 長 教 務 長 學 務 長 研 發 長 國 際 長 主 計 室 主 任 各 學 院 院 長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主 任 各 學 系 所 學 位 學 程 主 任 為 當 然 委 員, 另 由 校 長 聘 請 校 外 相 關 人 士 若 干 人 組 成 委 員 會 第 六 條 委 員 會 之 職 掌 如 下 : 一 決 定 評 鑑 的 方 式 內 容 及 實 施 期 程 等 相 關 事 宜 二 依 實 際 需 要 成 立 各 工 作 小 組 決 定 各 工 作 小 組 負 責 人 提 出 工 作 小 組 工 作 分 配 表 三 確 定 自 我 評 鑑 過 程 中 所 需 要 的 資 源, 如 經 費 行 政 人 力 紀 錄 取 得 及 資 料 解 釋 上 的 協 助 等 四 提 供 或 安 排 小 組 所 需 要 的 訓 練, 如 領 導 問 題 解 決 及 溝 通 等 技 巧 五 建 議 自 我 訪 評 委 員 名 單 六 追 蹤 自 我 評 鑑 後 之 持 續 改 善 機 制 第 七 條 本 辦 法 經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發 布, 修 正 時 亦 同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一 第 一 項 規 範 本 校 實 習 課 程 自 我 評 鑑 方 式 提 報 自 評 報 告 書 到 部 備 查 期 限 二 第 二 項 規 範 自 評 報 告 書 格 式 依 教 育 部 規 範 格 式 製 作 規 範 成 立 實 習 課 程 績 效 評 鑑 委 員 會, 及 委 員 會 組 成 人 員 規 範 委 員 會 職 掌 本 辦 法 實 施 法 定 程 序 59
60 提 案 三 附 件 2 教 育 部 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臺 教 技 ( 三 ) 字 第 B 號 訂 定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實 習 課 程 績 效 評 量 辦 法 附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實 習 課 程 績 效 評 量 辦 法 部 長 吳 思 華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實 習 課 程 績 效 評 量 辦 法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技 術 及 職 業 教 育 法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實 習 課 程, 指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 依 科 系 所 學 程, 規 劃 具 有 學 分 數, 且 對 應 專 業 能 力 所 進 行 之 職 場 屬 性 實 務 學 習 課 程, 不 包 括 實 驗 課 程 及 實 作 訓 練 課 程 第 三 條 教 育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應 就 學 校 辦 理 實 習 課 程, 實 施 績 效 評 量 ( 以 下 簡 稱 評 量 ); 其 評 量 項 目 如 下 : 一 實 習 機 制 : ( 一 ) 實 習 課 程 整 體 規 劃 及 運 作 機 制 ( 二 ) 實 習 委 員 會 之 組 成 及 運 作 ( 三 ) 實 習 學 生 之 安 全 維 護 ( 四 ) 實 習 學 生 之 不 適 應 輔 導 或 轉 介 ( 五 ) 實 習 輔 導 及 訪 視 運 作 機 制 二 實 習 成 效 : ( 一 ) 實 習 學 生 就 業 輔 導 成 效 ( 二 ) 實 習 學 生 對 實 習 課 程 滿 意 度 成 效 三 前 次 評 量 結 果 改 進 情 形 但 第 一 次 接 受 評 量 之 學 校 不 適 用 之 實 習 課 程 為 校 外 實 習 者, 應 增 加 下 列 評 量 項 目 : 一 實 習 機 制 : ( 一 ) 校 外 實 習 合 作 機 構 之 擇 定 及 媒 合 機 制 ( 二 ) 校 外 實 習 合 約 之 簽 訂 及 執 行 ( 三 ) 校 外 實 習 保 險 之 投 保 情 形 ( 四 ) 校 外 實 習 合 作 機 構 與 實 習 學 生 發 生 爭 議 時 之 協 商 處 理 機 制 二 實 習 成 效 : ( 一 ) 實 習 學 生 對 校 外 實 習 合 作 機 構 滿 意 度 成 效 ( 二 ) 校 外 實 習 合 作 機 構 對 實 習 課 程 滿 意 度 成 效 ( 三 ) 校 外 實 習 合 作 機 構 對 實 習 學 生 滿 意 度 成 效 第 四 條 學 校 應 就 實 習 課 程 辦 理 情 形, 依 前 條 所 定 評 量 項 目 進 行 績 效 自 評, 並 於 本 辦 法 施 行 後 一 年 內, 檢 附 績 效 自 評 報 告 書, 送 本 部 備 查 本 部 得 將 實 習 課 程 評 量 納 入 學 校 校 務 評 鑑, 依 校 務 評 鑑 程 序 規 定 辦 理, 或 委 託 學 術 團 體 或 專 業 評 量 機 構 ( 以 下 簡 稱 受 託 機 構 ) 定 期 辦 理 評 量 60
61 前 項 受 託 機 構, 應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 一 依 法 設 立 登 記 或 立 案, 且 設 立 宗 旨 與 教 育 相 關 之 法 人 或 團 體 二 有 專 業 客 觀 之 評 量 實 施 能 力, 包 括 足 夠 之 評 量 領 域 學 者 專 家 完 善 之 評 量 委 員 遴 選 與 培 訓 制 度 足 夠 之 專 ( 兼 ) 任 行 政 人 員 及 健 全 之 組 織 與 會 計 制 度 第 五 條 受 託 機 構 應 依 下 列 原 則 及 程 序 辦 理 評 量 工 作 : 一 組 成 評 量 小 組, 統 籌 整 體 評 量 事 宜 二 訂 定 評 量 實 施 計 畫, 包 括 評 量 項 目 基 準 ( 指 標 ) 程 序 結 果 申 復 申 訴 評 量 委 員 資 格 講 習 倫 理 迴 避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經 評 量 小 組 通 過 及 本 部 核 定 後, 於 辦 理 評 量 六 個 月 前 通 知 學 校 三 評 量 實 施 前, 應 辦 理 評 量 說 明 會, 針 對 評 量 之 實 施, 向 受 評 量 學 校 詳 細 說 明 四 評 量 實 施 前, 應 辦 理 評 量 委 員 評 量 說 明 會 五 評 量 結 束 後, 應 於 三 個 月 內 完 成 評 量 報 告 初 稿, 並 經 評 量 小 組 通 過 後, 送 達 各 受 評 量 學 校 六 對 評 量 報 告 初 稿 不 服 之 受 評 量 學 校, 應 於 評 量 報 告 初 稿 送 達 後 十 四 日 內, 向 受 託 機 構 提 出 申 復 ; 受 託 機 構 應 自 受 理 申 復 之 日 起 一 個 月 內 完 成 申 復 審 查 ; 申 復 有 理 由 者, 評 量 小 組 應 修 正 評 量 報 告 初 稿 及 評 量 結 果 七 受 託 機 構 應 公 布 評 量 結 果, 並 將 評 量 報 告 書 送 受 評 量 學 校 八 對 評 量 結 果 不 服 之 受 評 量 學 校, 應 於 結 果 公 布 一 個 月 內, 向 受 託 機 構 提 出 申 訴 ; 申 訴 有 理 由 時, 由 受 託 機 構 修 正 評 量 結 果 九 參 與 評 量 相 關 人 員 對 評 量 工 作 所 獲 取 之 各 項 資 訊, 應 負 保 密 義 務, 不 得 公 開 第 六 條 本 評 量 結 果 分 為 通 過 有 條 件 通 過 及 未 通 過 三 等 級 評 量 結 果 為 有 條 件 通 過 或 未 通 過 之 學 校, 應 於 三 個 月 內 完 成 改 進 ; 本 部 得 以 評 量 結 果 作 為 核 定 調 整 學 校 發 展 規 模 及 經 費 補 助 之 參 據 第 七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61
62 62
63 提 案 四 附 件 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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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第 118 次 主 管 會 報 提 案 單 提 案 四 提 案 單 位 : 教 務 處 案 由 : 有 關 修 正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學 則 部 分 條 文 乙 案, 提 請 討 論 說 明 : 一 本 案 係 依 據 教 育 部 104 年 11 月 4 日 臺 教 高 ( 二 ) 字 第 號 函 辦 理 二 檢 附 本 辦 法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對 照 表 ( 詳 如 附 件 P. 66 ~P.101 ) 擬 辦 : 本 案 通 過 後, 續 提 行 政 會 議 校 務 會 議 討 論 通 過 後 報 部 備 查 決 議 : 65
66 提 案 四 附 件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學 則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對 照 表 90 年 1 月 30 日 本 校 第 1 次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教 育 部 90 年 5 月 9 日 台 (90) 高 ( 二 ) 第 號 函 備 查 91 年 6 月 11 日 本 校 第 5 次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教 育 部 91 年 9 月 9 日 台 (91) 高 ( 二 ) 字 第 號 函 備 查 92 年 4 月 29 日 本 校 第 7 次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教 育 部 92 年 5 月 27 日 台 高 ( 二 ) 字 第 號 函 備 查 修 正 第 48 與 56 條 92 年 6 月 27 日 本 校 91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臨 時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教 育 部 92 年 10 月 1 日 台 高 ( 二 ) 字 第 號 函 備 查 修 正 第 與 年 11 月 4 日 與 11 月 25 日 本 校 92 學 年 度 第 4 次 與 第 5 次 教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92 年 12 月 23 日 本 校 第 8 次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教 育 部 93 年 2 月 9 日 台 高 ( 二 ) 字 第 號 函 備 查 修 正 第 與 50 條 93 年 5 月 25 日 本 校 第 9 次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93 年 7 月 15 日 台 高 ( 二 ) 字 第 號 函 備 查 修 正 第 與 66 條 94 年 6 月 3 日 本 校 93 學 年 度 第 8 次 教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條 文 目 錄 第 等 條 條 文 94 年 6 月 10 日 本 校 第 11 次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修 正 通 過 條 文 目 錄 第 等 條 條 文 教 育 部 94 年 8 月 16 日 台 高 ( 二 ) 字 第 號 函 備 查 修 正 目 錄 第 等 條 條 文 95 年 6 月 16 日 本 校 第 13 次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第 等 條 條 文 教 育 部 95 年 9 月 25 日 台 高 ( 二 )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備 查 第 等 條 條 文 96 年 6 月 15 日 本 校 第 15 次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第 等 條 條 文 96 年 7 月 26 日 台 高 ( 二 ) 字 第 號 函 同 意 備 查 修 正 第 等 條 條 文 96 年 12 月 21 日 本 校 第 16 次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第 等 條 條 文 教 育 部 97 年 1 月 8 日 台 高 ( 二 ) 字 第 號 函 同 意 備 查 修 正 第 等 條 條 文 97 年 6 月 27 日 本 校 第 17 次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第 等 條 條 文 98 年 12 月 25 日 本 校 第 20 次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第 等 條 條 文 教 育 部 99 年 1 月 29 日 台 高 ( 二 ) 字 第 號 函 同 意 照 案 備 查 第 等 11 條 修 正 條 文, 另 依 該 函 指 示 統 一 法 制 用 語 修 正 第 等 4 條 條 文, 並 修 正 第 等 7 條 條 文 另 依 該 函 指 示 修 正 第 等 4 條 條 文 100 年 6 月 24 日 本 校 第 23 次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章 節 名 稱 第 等 31 條 條 文 教 育 部 100 年 8 月 17 日 臺 高 ( 二 ) 字 第 號 函 同 意 備 查 章 節 名 稱 第 等 25 條 條 文 另 依 該 函 指 示 修 正 第 及 65 等 6 條 條 文 後 同 意 備 查 100 年 12 月 23 日 本 校 第 24 次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第 等 5 條 條 文 教 育 部 101 年 1 月 17 日 臺 高 ( 二 ) 字 第 號 函 同 意 備 查 第 等 4 條 條 文 101 年 6 月 22 日 本 校 第 25 次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第 等 7 條 條 文 教 育 部 101 年 7 月 24 日 臺 高 ( 二 ) 字 第 號 函 同 意 備 查 第 等 7 條 條 文 102 年 6 月 21 日 本 校 第 27 次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第 等 2 條 條 文 教 育 部 102 年 7 月 22 日 臺 教 高 ( 二 ) 字 第 號 函 同 意 備 查 第 等 2 條 條 文 102 年 12 月 27 日 本 校 第 28 次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第 18 條 條 文 教 育 部 103 年 2 月 5 日 臺 教 高 ( 二 ) 字 第 號 函 同 意 備 查 第 18 條 條 文 103 年 6 月 13 日 本 校 第 29 次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第 等 2 條 條 文 教 育 部 103 年 11 月 17 日 臺 教 高 ( 二 ) 字 第 號 函 同 意 備 查 第 等 2 條 條 文 依 104 年 4 月 10 日 第 144 次 行 政 會 議 決 議 修 正 法 規 格 式 104 年 月 日 第 次 主 管 會 報 修 正 條 66
67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二 章 大 學 部 第 三 章 研 究 所 第 四 章 二 年 制 在 職 專 班 第 五 章 研 究 所 ( 系 )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第 六 章 產 業 碩 士 專 班 第 七 章 學 生 申 訴 第 八 章 附 則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一 章 總 則 未 修 正 第 一 條 本 校 依 據 大 學 法 大 學 法 施 行 細 則 學 位 授 予 法 暨 學 位 授 予 法 施 行 細 則 訂 定 本 學 則 第 二 條 本 校 學 生 學 籍 及 其 他 有 關 事 未 修 正 宜, 悉 依 本 學 則 辦 理 第 二 章 大 學 部 未 修 正 第 一 節 入 學 第 三 條 在 公 立 或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或 同 等 學 校 畢 業 或 具 有 同 等 學 力, 經 公 開 招 生 錄 取 者, 得 入 本 校 學 士 班 一 年 級 就 讀 以 國 外 學 歷 入 學 者, 其 國 外 學 歷 之 採 認 原 則 認 定 程 序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應 依 教 育 部 大 學 辦 理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第 四 條 本 校 各 學 系 日 間 學 制 學 士 班 未 修 正 學 生 名 額 遇 有 缺 額 時, 得 辦 理 轉 學 考 試, 招 收 轉 學 生 但 一 年 級 及 應 屆 畢 ( 結 ) 業 年 級 不 得 招 收 轉 學 生 67
68 前 項 缺 額 不 含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休 學 與 外 加 名 額 造 成 之 缺 額 辦 理 轉 學 招 生 後, 各 年 級 名 額 內 學 生 總 數 不 得 超 過 各 該 學 年 度 原 核 定 之 新 生 總 數 轉 學 生 報 考 資 格 與 招 生 考 試 應 依 教 育 部 大 學 辦 理 招 生 規 定 審 核 作 業 要 點 與 本 校 招 生 規 定 辦 理 本 校 招 生 規 定 另 訂 之, 經 招 生 委 員 會 通 過 並 報 教 育 部 核 定 後 實 施 第 五 條 本 校 入 學 考 試 及 轉 學 考 試 於 未 修 正 每 學 年 始 業 前 舉 行, 其 招 生 簡 章 另 訂 之 第 六 條 外 國 學 生 應 依 教 育 部 外 國 學 未 修 正 生 來 臺 就 學 辦 法 與 本 校 外 國 學 生 申 請 入 學 辦 法 規 定 申 請 入 學, 本 校 辦 法 另 訂 之, 經 招 生 委 員 會 通 過, 並 報 教 育 部 核 定 後 實 施 外 國 學 生 轉 學, 依 本 校 外 國 學 生 申 請 入 學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本 校 與 國 外 大 學 合 作 辦 理 雙 聯 學 制 相 關 事 宜, 應 依 大 學 法 教 育 部 大 學 辦 理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與 其 他 相 關 規 定 本 校 與 國 外 大 學 校 院 辦 理 跨 國 雙 學 位 制 實 施 辦 法 辦 理, 本 校 辦 法 經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公 告 施 行, 並 報 教 育 部 備 查 本 校 與 大 陸 地 區 高 等 學 校 合 作 辦 理 雙 聯 學 制, 應 依 大 學 法 教 育 部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採 認 辦 68
69 法 與 其 他 相 關 規 定 本 校 與 大 陸 地 區 高 等 學 校 雙 聯 學 制 辦 法 辦 理, 本 校 辦 法 經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公 告 施 行, 並 報 教 育 部 備 查 本 校 學 生 得 具 校 內 外 雙 重 學 籍 第 七 條 大 一 新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第 七 條 大 一 新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增 訂 重 新 災 害 學 生 者, 得 於 註 冊 截 止 前, 向 教 務 處 者, 得 於 註 冊 截 止 前, 向 教 務 處 定 義 及 得 延 長 保 留 申 請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 一 因 重 病 須 長 期 療 養 或 受 經 教 育 部 認 定 之 重 大 災 害 ( 以 下 簡 稱 重 大 災 害 ), 並 持 有 區 域 醫 院 以 上 出 具 之 證 明 者 二 持 有 鄉 鎮 市 區 公 所 以 上 出 具 之 低 收 入 戶 證 明 書 者 三 因 徵 召 服 義 務 役 持 有 入 營 服 役 通 知 書 或 在 營 服 役 證 明 書 者 四 僑 生 及 外 籍 生 因 故 不 能 按 時 來 校 報 到 入 學 者 五 學 生 因 懷 孕 分 娩 或 撫 育 三 歲 以 下 子 女 而 無 法 於 當 學 期 註 冊 入 學, 並 持 有 證 明 者 六 因 其 他 不 可 抗 力 因 素 而 無 法 於 當 學 期 註 冊 入 學 者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申 請 經 核 准 以 二 年 為 限, 惟 保 留 期 間 受 重 大 災 害 應 徵 服 義 務 役 或 懷 孕 分 娩 或 撫 育 三 歲 以 下 子 女 之 需 要 者, 得 檢 具 區 域 醫 院 以 上 出 具 之 證 申 請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 一 因 重 病 須 長 期 療 養, 並 持 有 區 域 醫 院 以 上 出 具 之 證 明 者 二 持 有 鄉 鎮 市 區 公 所 以 上 出 具 之 低 收 入 戶 證 明 書 者 三 因 徵 召 服 義 務 役 持 有 入 營 服 役 通 知 書 或 在 營 服 役 證 明 書 者 四 僑 生 及 外 籍 生 因 故 不 能 按 時 來 校 報 到 入 學 者 五 學 生 因 懷 孕 分 娩 或 撫 育 三 歲 以 下 子 女 而 無 法 於 當 學 期 註 冊 入 學, 並 持 有 證 明 者 六 因 其 他 不 可 抗 力 因 素 而 無 法 於 當 學 期 註 冊 入 學 者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申 請 經 核 准 以 二 年 為 限, 惟 保 留 期 間 應 徵 服 義 務 役 或 懷 孕 分 娩 或 撫 育 三 歲 以 下 子 女 之 需 要 者, 得 檢 具 在 營 服 役 證 明 或 懷 孕 分 娩 或 撫 育 三 歲 以 下 子 女 相 關 證 明, 再 申 請 延 長 保 留 期 限, 俟 服 役 期 滿 檢 具 退 入 學 期 限 之 規 定 69
70 明 在 營 服 役 證 明 或 懷 孕 分 娩 或 撫 育 三 歲 以 下 子 女 相 關 證 明 或 受 重 大 災 害 後 康 復, 再 申 請 延 長 保 留 期 限, 俟 服 役 期 滿 檢 具 退 伍 證 明 或 子 女 年 滿 三 歲 證 明, 於 次 學 期 或 次 學 年 辦 理 入 學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新 生 應 於 保 留 伍 證 明 或 子 女 年 滿 三 歲 證 明, 於 次 學 期 或 次 學 年 辦 理 入 學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新 生 應 於 保 留 期 滿 前 辦 理 入 學 或 申 請 延 長 保 留 期 限, 逾 期 未 辦 理 者 或 未 獲 准 延 長 保 留 期 限 且 逾 期 未 辦 理 入 學 者, 撤 銷 入 學 資 格 期 滿 前 辦 理 入 學 或 申 請 延 長 保 留 期 限, 逾 期 未 辦 理 者 或 未 獲 准 延 長 保 留 期 限 且 逾 期 未 辦 理 入 學 者, 撤 銷 入 學 資 格 第 八 條 經 錄 取 之 轉 學 生 新 生, 應 於 未 修 正 規 定 日 期 到 校 辦 理 報 到 及 註 冊 手 續, 逾 期 不 到 者, 即 撤 銷 其 入 學 資 格 轉 學 生 新 生 依 本 學 則 第 七 條 規 定 申 請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經 核 准 後, 免 繳 學 雜 費 第 九 條 學 生 於 入 學 考 試 時 有 下 列 情 未 修 正 形 之 一 者, 應 開 除 學 籍, 不 發 給 與 修 業 有 關 之 任 何 證 明 文 件 ; 如 已 在 本 校 畢 業 者, 公 告 撤 銷 其 畢 業 資 格 並 收 回 註 銷 畢 業 證 書, 並 將 撤 銷 與 註 銷 事 項, 通 知 其 他 大 專 校 院 及 相 關 機 關 ( 構 ): 一 所 繳 入 學 學 力 證 件 有 假 借 冒 用 偽 造 變 造 或 考 試 舞 弊 者 二 報 考 資 格 不 符 規 定 者 第 二 節 繳 費 註 冊 選 課 學 分 第 二 節 繳 費 註 冊 選 課 學 分 增 訂 受 重 大 災 害 學 修 業 年 限 修 業 年 限 生 得 延 緩 註 冊 之 規 定 第 十 條 學 生 每 學 期 應 繳 各 項 費 用 於 第 十 條 學 生 每 學 期 應 繳 各 項 費 用 於 70
71 學 期 註 冊 前 公 佈 之 學 期 註 冊 前 公 佈 之 新 生 入 學 第 一 學 年 第 一 學 期 須 到 新 生 入 學 第 一 學 年 第 一 學 校 辦 理 註 冊 手 續, 未 如 期 辦 理 註 期 須 到 校 辦 理 註 冊 手 續, 未 如 期 冊 手 續 者, 除 已 申 請 核 准 保 留 入 辦 理 註 冊 手 續 者, 除 已 申 請 核 准 學 資 格 或 因 受 重 大 災 害 因 病 及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或 因 病 及 其 他 特 殊 其 他 特 殊 事 故 准 予 請 假 延 緩 註 冊 事 故 准 予 請 假 延 緩 註 冊 外, 應 予 外, 應 予 撤 銷 入 學 資 格 撤 銷 入 學 資 格 學 生 自 入 學 第 二 學 期 起, 除 學 生 自 入 學 第 二 學 期 起, 除 已 辦 理 休 學 應 退 學 或 已 符 合 畢 已 辦 理 休 學 應 退 學 或 已 符 合 畢 業 資 格 者 外, 每 學 期 均 應 於 本 校 業 資 格 者 外, 每 學 期 均 應 於 本 校 規 定 期 限 內 繳 交 各 項 應 繳 費 用, 規 定 期 限 內 繳 交 各 項 應 繳 費 用, 繳 交 應 繳 費 用 即 視 同 完 成 註 冊 繳 交 應 繳 費 用 即 視 同 完 成 註 冊 逾 期 未 繳 費 者, 視 同 未 註 冊, 應 逾 期 未 繳 費 者, 視 同 未 註 冊, 應 令 退 學 令 退 學 延 緩 註 冊 最 長 以 兩 星 期 為 原 延 緩 註 冊 最 長 以 兩 星 期 為 則 原 則 學 生 繳 交 費 用 後 辦 理 休 退 學 生 繳 交 費 用 後 辦 理 休 退 學, 應 依 教 育 部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學 學, 應 依 教 育 部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學 雜 費 收 取 辦 法 及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向 雜 費 收 取 辦 法 及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向 學 生 收 取 費 用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退 學 生 收 取 費 用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退 費 費 第 十 一 條 已 完 成 註 冊 手 續 之 學 生, 未 修 正 若 有 依 規 定 應 向 學 校 繳 納 之 學 分 費 逾 期 未 繳 清 者, 當 學 期 應 令 休 學, 其 所 修 習 當 學 期 之 科 目 全 數 註 銷 學 生 若 因 前 項 所 述 因 素 遭 本 校 勒 令 休 學 者, 其 已 繳 交 之 本 校 當 學 期 註 冊 費 退 費 額 度, 以 本 校 勒 令 休 學 之 生 效 日 為 計 算 基 準, 並 依 本 學 則 第 十 條 第 五 項 規 定 標 準 辦 理 退 費 第 十 二 條 學 生 選 課, 應 依 本 校 學 生 未 修 正 71
72 選 課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本 要 點 經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第 十 三 條 學 生 抵 免 學 分 之 申 請 及 審 未 修 正 查, 應 依 本 校 學 生 抵 免 學 分 辦 法 辦 理, 本 辦 法 經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公 告 施 行, 並 報 教 育 部 備 查 本 校 學 生 經 學 術 交 流 至 符 合 教 育 部 所 定 大 學 辦 理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香 港 澳 門 學 歷 檢 覈 及 採 認 辦 法 規 定 之 國 外 大 學 大 陸 地 區 高 等 學 校 香 港 澳 門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進 行 交 換 或 短 期 研 修, 其 所 修 學 分 依 下 列 原 則 得 辦 理 採 認 抵 免 : 一 所 修 科 目 採 認 抵 免 學 分 數 多 寡 與 應 否 列 入 最 低 畢 業 學 分 數 內 計 算, 由 各 系 所 進 行 審 查 核 定 後, 送 教 務 處 登 錄 二 經 核 准 採 認 抵 免 之 總 學 分 數, 以 不 超 過 最 低 畢 業 學 分 數 三 分 之 一 為 限 本 校 學 生 依 前 項 規 定 提 出 學 分 採 認 抵 免 申 請 程 序 如 下 : 一 學 生 於 出 國 前 宜 先 將 擬 修 習 之 科 目 與 學 分 數 填 寫 在 學 分 採 認 申 請 表, 並 請 所 屬 系 所 72
73 預 先 確 認 採 認 抵 免 標 準 二 學 生 研 修 或 交 換 期 滿, 應 檢 具 研 修 或 交 換 期 間 所 修 習 課 程 科 目 學 分 數 之 成 績 證 明 書 正 本, 於 回 國 後 二 個 月 內 提 出 學 分 採 認 抵 免 申 請 本 校 學 生 在 99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以 後 至 教 育 部 認 可 名 冊 所 列 大 陸 地 區 高 等 學 校 進 行 短 期 研 修 或 交 換 學 生, 依 本 條 第 一 至 三 項 規 定, 得 辦 理 學 分 採 認 抵 免 本 校 學 生 在 99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以 前 至 教 育 部 認 可 名 冊 所 列 大 陸 地 區 高 等 學 校 進 行 短 期 研 修 所 持 成 績 或 修 課 證 明, 不 得 追 溯 換 發 為 學 分 證 明, 亦 不 得 採 認 抵 免 學 分 本 條 第 二 項 所 稱 國 外 大 學, 係 指 列 入 教 育 部 外 國 大 學 參 考 名 冊, 或 為 外 國 當 地 政 府 權 責 機 關 或 專 業 評 鑑 團 體 認 可, 並 經 我 駐 外 館 處 查 證 屬 實 者 所 稱 香 港 澳 門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係 指 列 入 教 育 部 香 港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認 可 名 冊 者 或 列 入 教 育 部 澳 門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認 可 名 冊 者 本 校 學 生 至 本 條 第 二 與 六 項 所 規 定 學 校 以 外 之 國 外 大 73
74 學 大 陸 地 區 學 校 或 香 港 澳 門 學 校 進 行 研 修 或 交 換 學 生 者, 所 修 習 課 程 與 學 分 不 得 採 認 抵 免 大 陸 地 區 大 學 校 院 與 國 外 大 學 之 學 生 至 本 校 進 行 研 修 或 交 換 學 生 所 修 課 程 與 學 分, 研 修 交 換 期 滿 由 本 校 發 給 成 績 證 明 第 十 四 條 各 學 系 修 業 年 限 均 為 四 學 第 十 四 條 各 學 系 修 業 年 限 均 為 四 學 增 訂 受 重 大 災 害 之 年, 如 未 能 修 滿 規 定 科 目 學 分 者, 得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二 年, 不 含 因 病 休 學 最 長 二 年 的 時 間, 除 體 育 外, 所 修 學 分 總 數 不 得 少 於 一 二 八 學 分, 惟 各 學 系 視 實 際 需 要, 得 酌 予 提 高 校 定 必 修 科 目 各 學 系 專 業 必 修 科 目 經 教 務 相 關 之 校 級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學 生 修 讀 輔 系 雙 主 修, 其 修 業 年 限 必 修 科 目 與 學 分 數, 依 照 本 校 學 生 修 讀 輔 系 雙 主 修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之 上 述 辦 法 經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公 告 施 行, 並 報 教 育 部 備 查 學 生 同 時 在 本 校 與 國 外 大 學 修 讀 學 位, 應 依 本 校 與 國 外 大 學 校 院 辦 理 跨 國 雙 學 位 制 實 施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修 讀 學 士 學 位, 得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四 年, 不 受 本 條 第 一 項 有 關 延 長 二 年 之 限 制 年, 如 未 能 修 滿 規 定 科 目 學 分 學 生 修 業 年 限 屆 滿 者, 得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二 年, 不 仍 無 法 修 畢 應 修 科 含 因 病 休 學 最 長 二 年 的 時 間, 目 學 分 者, 得 檢 具 除 體 育 外, 所 修 學 分 總 數 不 得 區 域 醫 院 以 上 出 具 少 於 一 二 八 學 分, 惟 各 學 系 視 之 證 明 申 請 專 案 延 實 際 需 要, 得 酌 予 提 高 校 定 長 修 業 年 限 必 修 科 目 各 學 系 專 業 必 修 科 目 經 教 務 相 關 之 校 級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學 生 修 讀 輔 系 雙 主 修, 其 修 業 年 限 必 修 科 目 與 學 分 數, 依 照 本 校 學 生 修 讀 輔 系 雙 主 修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之 上 述 辦 法 經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公 告 施 行, 並 報 教 育 部 備 查 學 生 同 時 在 本 校 與 國 外 大 學 修 讀 學 位, 應 依 本 校 與 國 外 大 學 校 院 辦 理 跨 國 雙 學 位 制 實 施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修 讀 學 士 學 位, 得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四 年, 不 受 本 條 第 一 項 有 關 延 長 二 年 之 限 制 74
75 受 重 大 災 害 之 學 生 修 業 年 學 生 因 懷 孕 分 娩 或 撫 育 限 屆 滿 仍 無 法 修 畢 應 修 科 目 學 三 歲 以 下 子 女 之 需 要, 得 延 長 分 者, 得 檢 具 區 域 醫 院 以 上 出 修 業 年 限, 最 長 以 二 年 為 限 具 之 證 明 申 請 專 案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學 生 因 懷 孕 分 娩 或 撫 育 三 歲 以 下 子 女 之 需 要, 得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最 長 以 二 年 為 限 第 十 五 條 學 生 每 學 期 所 修 學 分 數 之 未 修 正 最 高 上 限 為 二 十 五 學 分 學 生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並 經 所 屬 學 系 主 任 核 准 後 得 申 請 超 修 學 分 : 一 前 一 學 期 學 業 平 均 成 績 前 30% 以 內 者 二 獲 准 修 讀 輔 系 雙 主 修 且 未 放 棄 修 讀 者 三 轉 學 生 入 學 就 讀 第 一 學 年 內 者 四 本 校 學 生 出 國 交 換 後 回 國 第 一 學 年 內 者 學 生 於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期 間 除 符 合 前 項 第 二 或 第 四 款 規 定 並 經 所 屬 學 系 主 任 核 准 外, 不 得 申 請 超 修 第 十 六 條 學 生 不 得 同 時 選 修 上 課 時 未 修 正 間 衝 突 之 科 目, 否 則 衝 突 之 科 目 皆 視 同 未 選 欲 修 習 其 中 一 科 目 者, 須 在 加 選 截 止 前 辦 理 加 選 ; 重 複 修 習 科 目 所 取 得 學 分 數, 不 得 重 複 計 入 最 低 畢 業 學 分 數 第 第 十 七 條 各 學 系 學 生 自 二 年 級 起, 未 修 正 75
76 得 依 照 本 校 學 生 修 讀 輔 系 辦 法 或 本 校 學 生 修 讀 雙 主 修 辦 法, 申 請 修 讀 本 校 或 他 校 其 他 學 系 為 選 修 輔 系 或 加 修 系, 其 辦 法 另 訂 之, 並 報 教 育 部 備 查 第 十 八 條 本 校 得 設 跨 系 所 院 之 未 修 正 學 分 學 程 或 學 位 學 程 學 士 學 位 學 程 所 修 學 分 總 數 不 得 少 於 一 二 八 學 分, 其 修 業 年 限 應 依 本 學 則 第 十 四 條 規 定 辦 理 畢 業 年 級 相 當 於 國 內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二 年 級 之 國 外 或 香 港 澳 門 同 級 同 類 學 校 畢 業 生, 以 同 等 學 力 資 格 入 學 者, 應 於 註 冊 入 學 後 補 修 課 程 學 分 至 少 12 學 分, 其 畢 業 學 分 數 應 為 就 讀 學 系 之 最 低 畢 業 學 分 數 外 加 12 學 分, 重 覆 修 習 科 目 之 學 分 數 不 列 入 計 算 ; 該 類 資 格 入 學 學 生 若 修 讀 符 合 教 育 部 所 定 大 學 辦 理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及 香 港 澳 門 學 歷 檢 覈 及 採 認 辦 法 規 定 之 大 學 校 院 開 設 之 大 學 先 修 課 程 我 國 大 學 校 院 赴 境 外 開 設 之 推 廣 教 育 學 分 班 之 課 程 者, 得 於 入 學 前 提 出 抵 免 申 請, 抵 免 達 12 學 分 者 則 視 同 補 修 完 畢 各 學 程 之 設 置 辦 法 另 訂 之, 經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第 十 九 條 學 生 因 學 習 需 要 得 選 修 跨 未 修 正 76
77 校 課 程, 其 辦 法 另 訂 之, 經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並 報 教 育 部 備 查 第 二 十 條 應 屆 畢 業 生 缺 修 學 分 須 於 未 修 正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之 第 二 學 期 重 修 或 補 修 者, 第 一 學 期 得 辦 理 休 學, 免 予 註 冊 註 冊 者 至 少 應 選 修 一 個 科 目 第 二 十 一 條 各 科 目 之 學 分 數 依 每 週 未 修 正 上 課 時 數 計 算, 原 則 上 授 課 滿 十 八 小 時 為 一 學 分, 惟 實 習 實 驗 科 目 學 分 另 計 第 三 節 成 績 獎 懲 請 假 未 修 正 第 二 十 二 條 學 生 學 業 操 行 成 績 均 採 百 分 計 分 法, 以 一 百 分 為 滿 分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學 業 成 績 不 及 格 之 科 目 不 給 學 分 教 師 繳 交 補 交 與 修 正 成 績 之 各 項 事 宜, 應 依 本 校 學 期 成 績 處 理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本 要 點 經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第 二 十 三 條 學 生 學 業 平 均 成 績 計 算 未 修 正 方 法 如 下 : 一 每 一 科 目 之 成 績 乘 以 該 科 之 學 分 數 後 累 加 計 算, 為 成 績 積 分 總 和 二 該 學 期 修 習 學 分 數 總 和 除 成 績 積 分 總 和, 為 學 期 學 業 平 77
78 均 成 績 三 在 校 期 間 修 習 學 分 數 總 和 除 在 校 期 間 成 績 積 分 總 和, 為 學 業 平 均 成 績 四 畢 業 生 之 學 業 平 均 成 績, 為 其 畢 業 成 績 學 業 成 績 之 計 算, 含 不 及 格 科 目 成 績 第 二 十 四 條 學 生 連 續 兩 次 學 期 學 業 第 二 十 四 條 學 生 連 續 兩 次 學 期 學 業 增 訂 受 重 大 災 害 學 成 績 不 及 格 科 目 之 學 分 數, 達 該 學 期 修 習 學 分 總 數 二 分 成 績 不 及 格 科 目 之 學 分 數, 生 連 續 兩 次 學 期 學 達 該 學 期 修 習 學 分 總 數 二 分 業 成 績 不 及 格 科 目 之 一 者, 應 令 退 學 之 一 者, 應 令 退 學 之 學 分 數, 達 該 學 大 學 部 四 年 級 以 上 學 生 全 學 期 修 業 科 目 在 九 學 分 以 內 受 重 大 災 害 之 學 大 學 部 四 年 級 以 上 學 期 修 習 學 分 總 數 二 生 全 學 期 修 業 科 目 在 九 學 分 之 一 者, 得 免 予 分 以 內 或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修 退 學 之 機 制 生 或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修 讀 學 士 學 位 者, 均 不 受 本 條 前 項 規 定 之 限 制 本 條 之 修 正 條 文 通 過 後, 回 溯 適 用 於 本 校 現 有 學 讀 學 士 學 位 者, 均 不 受 本 條 前 項 規 定 之 限 制 本 條 之 修 正 條 文 通 過 後, 回 溯 適 用 於 本 校 現 有 學 生 生 第 二 十 五 條 學 生 請 假 時 數 一 學 期 不 第 二 十 五 條 學 生 請 假 時 數 一 學 期 不 增 訂 受 重 大 災 害 學 得 超 過 上 課 時 數 三 分 之 一, 得 超 過 上 課 時 數 三 分 之 一, 生 請 假 超 過 上 課 時 否 則 應 予 休 學 否 則 應 予 休 學 數 三 分 之 一, 得 免 惟 前 項 規 定 請 假 係 因 受 重 大 災 害 之 學 生 懷 孕 分 娩 或 撫 育 三 歲 以 下 子 女 之 需 要, 得 免 休 學, 該 科 目 成 績 得 由 授 課 教 師 視 科 目 性 質 需 要 以 補 考 繳 交 報 告 或 其 他 相 關 措 施 彈 性 處 理, 按 實 際 惟 前 項 規 定 請 假 係 因 休 學 之 機 制 懷 孕 分 娩 或 撫 育 三 歲 以 下 子 女 之 需 要, 得 免 休 學, 該 科 目 成 績 得 由 授 課 教 師 視 科 目 性 質 需 要 以 補 考 繳 交 報 告 或 其 他 相 關 措 施 彈 性 處 理, 按 實 際 成 績 計 算 學 期 成 78
79 成 績 計 算 學 期 成 績, 並 依 學 校 規 定 期 限 內 完 成 評 定 績, 並 依 學 校 規 定 期 限 內 完 成 評 定 第 二 十 六 條 學 生 獎 懲 辦 法 及 操 行 成 未 修 正 績 評 定 辦 法, 於 學 務 章 則 中 訂 定 之 學 生 獎 懲 辦 法 經 校 內 相 關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並 報 教 育 部 備 查 第 二 十 七 條 學 生 參 加 考 試 如 有 舞 弊 未 修 正 行 為, 除 該 次 考 試 以 零 分 計 算 外, 並 視 情 節 輕 重 依 學 生 獎 懲 辦 法 懲 處 學 生 參 與 校 外 考 試 如 有 舞 弊 行 為, 經 查 證 屬 實 者, 應 依 學 生 獎 懲 辦 法 懲 處 第 二 十 八 條 學 生 因 故 不 能 上 課 者, 第 二 十 八 條 學 生 因 故 不 能 上 課 者, 增 訂 受 重 大 災 害 學 事 前 須 向 任 課 教 師 或 系 主 任 請 假 惟 情 形 特 殊 者, 得 於 事 前 須 向 任 課 教 師 或 系 主 任 生 缺 席 不 扣 分 之 機 請 假 惟 情 形 特 殊 者, 得 於 制 事 後 檢 具 證 明 補 請 請 病 假 逾 三 日 者, 須 經 校 醫 或 健 保 特 約 醫 療 院 所 證 明 凡 未 經 准 假 或 假 期 已 滿 未 辦 理 續 假 而 缺 課 者 以 曠 課 論 任 課 教 師 得 斟 酌 學 生 曠 課 之 情 形 扣 分 學 生 因 受 重 大 災 害 懷 孕 分 娩 或 撫 育 三 歲 以 下 子 女 之 需 要 所 引 發 之 事 病 產 假, 得 持 醫 生 證 明 或 其 他 相 關 證 明 辦 理 請 假, 經 核 准 後, 授 課 教 師 針 對 其 缺 席 不 事 後 檢 具 證 明 補 請 請 病 假 逾 三 日 者, 須 經 校 醫 或 健 保 特 約 醫 療 院 所 證 明 凡 未 經 准 假 或 假 期 已 滿 未 辦 理 續 假 而 缺 課 者 以 曠 課 論 任 課 教 師 得 斟 酌 學 生 曠 課 之 情 形 扣 分 學 生 因 懷 孕 分 娩 或 撫 育 三 歲 以 下 子 女 之 需 要 所 引 發 之 事 病 產 假, 得 持 醫 生 證 明 或 其 他 相 關 證 明 辦 理 請 假, 經 核 准 後, 授 課 教 師 針 對 其 缺 席 不 予 扣 分 予 扣 分 第 二 十 九 條 學 生 有 出 國 情 事, 其 相 未 修 正 79
80 關 學 業 及 學 籍 之 處 理,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學 生 以 事 假 或 公 假 出 國 者, 以 未 達 學 期 授 課 時 間 三 分 之 一 ( 亦 即 六 星 期 ) 為 限 ; 以 實 習 出 國 者, 以 三 個 月 為 原 則 ; 以 休 學 出 國 者, 以 本 學 則 規 定 休 學 之 期 限 為 限 ; 經 遴 選 推 薦 或 奉 派 出 國 研 究 或 進 修 者, 以 一 年 為 限, 但 無 兵 役 義 務 之 博 士 班 研 究 生, 得 再 延 長 六 個 月,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研 究 或 進 修 期 間 是 否 辦 理 休 學, 由 各 系 所 決 定 二 學 生 因 遴 選 推 薦 或 奉 派 出 國 研 究 或 進 修 者, 其 於 出 國 期 間 在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大 學 院 校 所 修 習 之 科 目 學 分, 得 由 各 系 所 酌 予 採 認 未 辦 理 休 學 者, 其 出 國 進 修 期 間 列 入 修 業 年 限 計 算 三 學 生 出 國 期 間, 如 80
81 有 違 犯 校 規 或 其 他 不 端 情 事 或 逾 期 未 返 校 者, 依 本 校 學 生 獎 懲 辦 法 及 本 學 則 等 相 關 規 定 處 理 四 學 生 出 國, 有 關 申 請 護 照 及 入 出 境 許 可, 支 領 停 發 或 賠 償 公 費 及 獎 助 學 金, 或 其 他 本 學 則 未 規 定 事 項, 另 依 有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五 學 生 出 國 有 關 其 他 細 部 執 行 辦 法, 應 依 本 校 學 生 出 國 期 間 有 關 學 業 及 學 籍 處 理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該 要 點 經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並 報 教 育 部 備 查 第 四 節 轉 系 未 修 正 第 三 十 條 學 生 得 申 請 於 第 二 學 年 起 轉 系 ( 組 ), 轉 系 ( 組 ) 須 依 行 事 曆 規 定 向 教 務 處 申 請, 經 相 關 學 系 審 核 ( 必 要 時 須 經 過 考 試 ) 與 教 務 處 同 意 後 核 定 惟 情 況 特 殊 者, 得 提 經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核 定 轉 系 ( 組 ) 經 核 准 者 以 一 次 為 限 81
82 學 生 不 得 申 請 在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期 間 轉 系 ( 組 ) 本 校 轉 系 ( 組 ) 辦 法 另 訂 之, 經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並 報 教 育 部 備 查 第 三 十 一 條 申 請 轉 系 學 生 轉 入 性 質 未 修 正 相 近 學 系 編 入 新 系 同 年 級, 如 轉 入 不 同 性 質 學 系 可 得 由 學 生 意 願 決 定 新 系 同 年 級 或 低 年 級 其 在 二 系 重 複 修 習 之 年 限 不 列 入 轉 入 學 系 之 最 高 修 業 年 限 併 計 學 生 不 得 申 請 降 轉 至 新 系 ( 組 ) 一 年 級 第 五 節 休 學 復 學 轉 學 退 學 第 五 節 休 學 復 學 轉 學 退 學 增 訂 受 重 大 災 害 學 第 三 十 二 條 學 生 因 故 須 休 學 者, 經 第 三 十 二 條 學 生 因 故 須 休 學 者, 經 生 不 受 休 學 申 請 日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同 意, 得 申 請 休 學 一 學 期 一 學 年 或 二 學 年, 經 核 准 後, 辦 理 離 校 手 續 休 學 累 計 以 二 學 年 為 原 則 因 重 病 在 營 服 役 或 特 殊 事 故, 須 檢 具 證 明, 經 系 務 會 議 通 過 報 請 校 長 核 准 後, 得 延 長 之 學 生 休 學 年 限, 其 總 累 計 至 多 以 四 學 年 為 限 學 生 於 學 期 中 途 申 請 當 學 期 休 學, 最 遲 須 於 期 末 考 試 開 始 前 一 上 班 日 辦 理 完 成, 惟 受 重 大 災 害 之 學 生 不 在 此 限 學 生 休 學 學 期 內 之 各 項 成 績 概 不 採 計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同 意, 得 申 請 期 及 申 請 期 間 之 限 休 學 一 學 期 一 學 年 或 二 學 制 年, 經 核 准 後, 辦 理 離 校 手 續 休 學 累 計 以 二 學 年 為 原 則 因 重 病 在 營 服 役 或 特 殊 事 故, 須 檢 具 證 明, 經 系 務 會 議 通 過 報 請 校 長 核 准 後, 得 延 長 之 學 生 休 學 年 限, 其 總 累 計 至 多 以 四 學 年 為 限 學 生 於 學 期 中 途 申 請 當 學 期 休 學, 最 遲 須 於 期 末 考 試 開 始 前 一 上 班 日 辦 理 完 成 學 生 休 學 學 期 內 之 各 項 成 績 概 不 採 計 學 生 因 懷 孕 分 娩 或 撫 82
83 學 生 因 受 重 大 災 害 懷 育 三 歲 以 下 子 女 申 請 休 學, 孕 分 娩 或 撫 育 三 歲 以 下 子 其 休 學 期 間 不 計 入 本 條 第 一 女 申 請 休 學, 其 休 學 期 間 不 項 所 規 定 最 長 休 學 期 限 內 計 入 本 條 第 一 項 所 規 定 最 長 休 學 期 限 內 第 三 十 三 條 學 生 如 因 重 大 事 故 依 本 未 修 正 校 學 生 請 假 辦 法 請 假, 不 能 參 加 期 末 考 試, 亦 無 法 如 期 參 加 補 行 考 試, 得 於 期 末 考 試 結 束 後 一 週 內 檢 具 證 明, 經 所 屬 系 主 任 及 教 務 處 核 准 後, 以 休 學 處 理 前 項 休 學 累 計 學 期 數, 仍 應 符 合 本 學 則 相 關 規 定 第 三 十 四 條 學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未 修 正 者, 應 令 休 學 : 一 學 生 當 學 期 所 選 學 分 數 不 符 本 校 學 生 選 課 要 點 規 定 者 二 依 學 生 獎 懲 辦 法 規 定 應 令 休 學 者 三 其 他 依 本 學 則 或 本 校 其 他 規 定 應 令 休 學 者 學 生 因 前 項 各 款 休 學 與 依 本 學 則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與 第 三 十 三 條 規 定 申 請 休 學, 合 計 休 學 年 限 不 得 超 過 四 學 年, 超 過 者 應 令 退 學 第 三 十 五 條 休 學 學 生 應 於 期 滿 前 辦 未 修 正 理 復 學 復 學 時 仍 應 在 原 肄 業 之 學 系 及 相 銜 接 之 年 級 肄 業 學 期 中 途 休 學 者, 復 學 83
84 時, 應 入 原 休 學 年 級 肄 業 休 學 期 內 不 得 請 求 轉 系 第 三 十 六 條 學 生 就 讀 他 校, 本 校 學 未 修 正 籍 處 理 方 式 如 下 : 一 繼 續 在 學 就 讀 : 應 依 本 學 則 與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註 冊 與 選 課 二 申 請 休 學 : 學 生 提 出 休 學 申 請, 並 經 校 內 程 序 核 定 與 辦 妥 離 校 手 續 後 發 給 休 學 證 明 書 三 申 請 退 學 : 學 生 提 出 退 學 申 請, 並 經 校 內 程 序 核 定 與 辦 妥 離 校 手 續 後 發 給 修 業 證 明 書 第 三 十 七 條 學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第 三 十 七 條 學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增 訂 受 重 大 災 害 之 應 令 退 學 : 應 令 退 學 : 學 生 修 業 年 限 屆 滿 一 學 業 成 績 有 本 學 則 第 二 十 四 條 之 情 形 一 學 業 成 績 有 本 學 則 仍 無 法 修 畢 應 修 科 第 二 十 四 條 之 情 形 目 學 分 者, 得 檢 具 者 者 區 域 醫 院 以 上 出 具 二 休 學 逾 期 未 復 學 者 三 經 催 告 逾 期 未 註 冊 者 四 操 行 成 績 不 及 格 者 五 依 學 生 獎 懲 辦 法, 受 退 學 處 分 者 六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屆 滿, 仍 未 修 足 應 修 之 科 目 學 分 者, 惟 受 重 大 災 害 之 學 生 二 休 學 逾 期 未 復 學 者 之 證 明 申 請 專 案 延 三 經 催 告 逾 期 未 註 冊 長 修 業 年 限 者 四 操 行 成 績 不 及 格 者 五 依 學 生 獎 懲 辦 法, 受 退 學 處 分 者 六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屆 滿, 仍 未 修 足 應 修 之 科 目 學 分 者 七 委 託 他 人 或 代 人 撰 84
85 修 業 年 限 屆 滿 仍 無 法 修 畢 應 修 科 目 學 分 者, 得 檢 具 區 域 醫 院 以 上 出 具 之 證 明 申 請 專 案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七 委 託 他 人 或 代 人 撰 寫 授 予 學 位 之 論 文 創 作 展 演 書 面 報 告 或 技 術 報 告, 經 調 查 屬 實 者 八 其 他 依 本 學 則 或 本 校 其 他 規 定 應 令 退 學 者 寫 授 予 學 位 之 論 文 創 作 展 演 書 面 報 告 或 技 術 報 告, 經 調 查 屬 實 者 八 其 他 依 本 學 則 或 本 校 其 他 規 定 應 令 退 學 者 第 三 十 八 條 學 生 申 請 退 學, 須 經 家 未 修 正 長 或 監 護 人 同 意, 並 辦 理 退 學 離 校 手 續 第 三 十 九 條 退 學 學 生, 應 辦 理 退 學 未 修 正 離 校 手 續 若 其 學 籍 經 本 校 核 准 且 在 校 修 有 學 期 成 績 者, 得 申 請 發 給 修 業 證 明 書 第 六 節 畢 業 學 位 未 修 正 第 四 十 條 學 生 修 業 期 滿, 修 滿 應 修 科 目 學 分 及 通 過 本 校 基 本 能 力 檢 核, 並 符 合 各 學 系 規 定 之 畢 業 條 件, 且 每 學 期 操 行 成 績 均 及 格 者, 由 本 校 依 所 屬 學 院 系 分 別 授 予 學 士 學 位 學 生 已 達 前 項 規 定 之 畢 業 標 準, 應 辦 理 畢 業 離 校 手 續 後, 方 得 請 領 學 位 證 書 學 生 依 本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85
86 辦 理 畢 業 離 校 手 續 時, 若 有 依 規 定 應 向 學 校 繳 納 之 各 項 費 用 尚 未 繳 清, 或 向 學 校 借 閱 圖 書 儀 器 器 材 設 備 未 歸 還, 或 未 依 規 定 繳 納 各 種 賠 償 費 用 者, 暫 不 發 予 學 位 證 書 本 條 第 一 項 所 授 予 之 學 士 學 位 證 書, 其 畢 業 生 效 月 份 規 定 如 下 : 一 第 一 學 期 畢 業 者, 以 一 月 為 準 二 第 二 學 期 畢 業 或 暑 修 後 畢 業 者, 以 本 校 行 事 曆 所 規 定 期 末 考 試 當 月 為 準 第 四 十 一 條 學 生 同 時 符 合 下 列 標 準 未 修 正 者 得 申 請 提 前 一 學 期 或 一 學 年 畢 業, 其 辦 法 另 訂 之, 經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並 報 教 育 部 備 查 後 實 施 : 一 必 修 科 目 與 學 分 全 部 修 畢 ; 二 學 業 成 績 總 平 均 達 八 十 分 以 上 ; 三 每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名 次 在 該 學 系 該 年 級 學 生 數 前 百 分 之 二 十 以 內 申 請 提 前 畢 業 之 學 生, 預 計 畢 業 之 該 學 期 結 束 時 不 符 合 前 項 各 款 規 定 者, 不 得 提 前 畢 業 86
87 轉 學 三 年 級 者, 因 轉 學 及 肄 業 期 間 短 暫, 不 得 申 請 提 前 畢 業 第 四 十 二 條 已 具 所 屬 學 系 畢 業 資 格 未 修 正 之 學 生, 因 修 讀 雙 主 修 輔 系 之 規 定 需 加 修 科 目, 在 延 長 修 業 時 間 其 學 期 成 績 不 及 格 科 目 之 學 分 數 達 該 學 期 修 習 學 分 總 數 三 分 之 二 者, 則 應 於 當 學 期 畢 業, 不 得 繼 續 修 讀 第 三 章 研 究 所 未 修 正 第 一 節 入 學 第 四 十 三 條 在 國 內 經 教 育 部 立 案 之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畢 業, 取 得 學 士 學 位, 或 於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畢 業, 取 得 學 士 學 位, 或 具 有 同 等 學 力, 經 公 開 招 生 錄 取 者, 得 入 本 校 碩 士 班 一 年 級 就 讀 在 國 內 經 教 育 部 立 案 之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碩 士 班 畢 業, 取 得 碩 士 學 位, 或 於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碩 士 班 畢 業, 取 得 碩 士 學 位, 或 具 有 同 等 學 力, 經 公 開 招 生 錄 取 者, 得 入 本 校 博 士 班 一 年 級 就 讀 修 讀 學 士 學 位 應 屆 生 成 績 優 異 者 或 修 讀 碩 士 學 位 87
88 研 究 生 成 績 優 異 者, 得 申 請 逕 行 修 讀 博 士 學 位, 其 申 請 辦 法, 應 依 教 育 部 規 定 與 本 校 學 生 逕 行 修 讀 博 士 學 位 作 業 規 定 辦 理, 本 校 作 業 規 定 經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就 讀 本 校 日 間 學 制 碩 博 士 班, 應 依 教 育 部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來 臺 就 讀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辦 法 與 其 他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本 國 籍 研 究 生 僑 外 研 究 生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等 研 究 生 新 生 就 讀 本 校, 申 請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應 依 本 學 則 第 七 條 規 定 辦 理 第 二 節 註 冊 選 課 未 修 正 第 四 十 四 條 研 究 生 每 學 期 所 修 習 學 分 數, 由 各 系 所 核 定 之 第 四 十 五 條 研 究 生 選 課 及 加 退 選, 未 修 正 均 應 於 每 學 期 規 定 期 限 內, 經 導 師 ( 或 指 導 教 授 ) 及 系 所 主 管 核 准 後 辦 理 第 四 十 六 條 研 究 生 校 際 選 課, 依 本 未 修 正 校 校 際 選 課 實 施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本 辦 法 經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公 告 施 行, 並 報 教 育 部 備 查 第 三 節 修 業 期 限 學 分 成 績 未 修 正 第 四 十 七 條 碩 士 班 修 業 期 限 為 一 至 四 年 ; 博 士 班 修 業 期 限 為 二 至 七 年 但 以 在 職 進 修 身 分 88
89 錄 取 之 研 究 生 未 在 規 定 修 業 期 限 修 滿 課 程 或 未 完 成 學 位 論 文 者, 得 酌 予 延 長 其 修 業 期 限, 最 高 以 二 年 為 限 逕 行 修 讀 博 士 學 位 者, 自 轉 入 博 士 班 起, 其 修 業 期 限 依 照 前 項 規 定 辦 理 第 四 十 八 條 碩 士 班 研 究 生 至 少 須 修 未 修 正 滿 二 十 四 學 分, 博 士 班 研 究 生 至 少 須 修 滿 十 八 學 分, 逕 行 修 讀 博 士 學 位 研 究 生 至 少 須 修 滿 三 十 學 分 ( 含 碩 士 班 期 間 所 修 學 分 數 ), 惟 各 系 所 視 實 際 需 要, 得 酌 予 提 高 前 項 學 分 均 不 包 括 畢 業 論 文 第 四 十 九 條 研 究 生 修 習 研 究 所 各 科 未 修 正 目 學 期 成 績 及 學 位 考 試 成 績 均 以 一 百 分 為 滿 分, 七 十 分 為 及 格 ; 操 行 成 績 以 七 十 分 為 及 格 研 究 生 修 習 學 士 學 位 班 開 設 之 課 程, 其 成 績 以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惟 不 計 入 當 學 期 學 分 應 修 最 低 畢 業 學 分 數 學 期 學 業 總 平 均 及 畢 業 總 平 均 內 第 五 十 條 研 究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第 五 十 條 研 究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增 訂 受 重 大 災 害 之 者, 應 令 退 學 : 者, 應 令 退 學 : 學 生 修 業 年 限 屆 滿 一 逾 期 未 註 冊 或 休 學 一 逾 期 未 註 冊 或 休 學 仍 無 法 修 畢 應 修 科 逾 期 未 復 學 者 逾 期 未 復 學 者 目 學 分 者, 得 檢 具 二 操 行 成 績 不 及 格 者 二 操 行 成 績 不 及 格 者 區 域 醫 院 以 上 出 具 三 依 學 生 獎 懲 辦 法 受 三 依 學 生 獎 懲 辦 法 受 之 證 明 申 請 專 案 延 89
90 退 學 處 分 者 四 修 業 年 限 屆 滿, 仍 未 修 足 應 修 科 目 與 學 分 者 ; 或 未 通 過 學 位 考 試 者 ; 或 未 依 所 屬 系 所 規 定 完 成 畢 業 條 件 者, 受 重 大 災 害 之 學 生 修 業 年 限 屆 滿 仍 無 法 修 畢 應 修 科 目 學 分 者, 得 檢 具 區 域 醫 院 以 上 出 具 之 證 明 申 請 專 案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五 未 通 過 本 校 研 究 生 學 位 考 試 施 行 細 則 之 各 項 規 定 者 六 委 託 他 人 或 代 人 撰 寫 授 予 學 位 之 論 文 創 作 展 演 書 面 報 告 或 技 術 報 告, 經 調 查 屬 實 者 七 學 業 成 績 有 本 學 則 第 二 十 四 條 之 情 形 者 八 博 士 班 研 究 生 未 依 所 屬 系 所 規 定 期 限 內 成 為 博 士 學 位 候 選 人 者 惟 特 殊 原 因 經 所 屬 系 所 務 會 議 通 過 者 不 受 本 款 限 制 九 其 他 依 本 學 則 或 本 退 學 處 分 者 長 修 業 年 限 四 修 業 年 限 屆 滿, 仍 未 修 足 應 修 科 目 與 學 分 者 ; 或 未 通 過 學 位 考 試 者 ; 或 未 依 所 屬 系 所 規 定 完 成 畢 業 條 件 者 五 未 通 過 本 校 研 究 生 學 位 考 試 施 行 細 則 之 各 項 規 定 者 六 委 託 他 人 或 代 人 撰 寫 授 予 學 位 之 論 文 創 作 展 演 書 面 報 告 或 技 術 報 告, 經 調 查 屬 實 者 七 學 業 成 績 有 本 學 則 第 二 十 四 條 之 情 形 者 八 博 士 班 研 究 生 未 依 所 屬 系 所 規 定 期 限 內 成 為 博 士 學 位 候 選 人 者 惟 特 殊 原 因 經 所 屬 系 所 務 會 議 通 過 者 不 受 本 款 限 制 九 其 他 依 本 學 則 或 本 校 其 他 規 定 應 令 退 學 者 研 究 生 開 除 學 籍 依 本 學 則 第 九 條 辦 理 90
91 校 其 他 規 定 應 令 退 學 者 研 究 生 開 除 學 籍 依 本 學 則 第 九 條 辦 理 第 五 十 一 條 研 究 生 學 位 考 試, 依 本 未 修 正 校 研 究 生 學 位 考 試 施 行 細 則 之 規 定 辦 理 本 施 行 細 則 經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公 告 施 行, 並 報 教 育 部 備 查 第 五 十 二 條 研 究 生 之 學 業 平 均 成 績 未 修 正 與 學 位 考 試 成 績 之 平 均, 為 其 畢 業 成 績 第 四 節 轉 系 所 ( 組 ) 未 修 正 第 五 十 三 條 研 究 生 得 申 請 於 第 二 學 年 起 轉 系 所 ( 組 ), 轉 系 所 ( 組 ) 須 依 行 事 曆 規 定 向 教 務 處 申 請, 經 相 關 系 所 審 核 ( 必 要 時 須 經 過 考 試 ) 與 教 務 處 同 意 後 核 定 惟 情 況 特 殊 者, 得 提 經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核 定 第 五 十 四 條 研 究 生 轉 系 所 ( 組 ) 經 未 修 正 核 准 者 以 一 次 為 限 本 校 轉 系 所 ( 組 ) 辦 法 另 定 之, 經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並 報 教 育 部 備 查 第 五 節 畢 業 學 位 未 修 正 第 五 十 五 條 研 究 生 合 於 下 列 各 項 之 規 定 者, 准 予 畢 業 : 一 修 滿 本 校 規 定 年 限 及 規 定 科 目 與 學 分 91
92 二 研 究 生 撰 妥 論 文, 經 學 位 考 試 及 格, 並 繳 交 附 有 考 試 委 員 簽 字 同 意 之 論 文 三 操 行 成 績 各 學 期 均 及 格 四 符 合 各 系 所 規 定 之 畢 業 條 件 第 五 十 六 條 合 於 前 條 規 定 之 碩 士 班 未 修 正 研 究 生, 由 本 校 發 給 碩 士 學 位 證 書 合 於 前 條 規 定 之 博 士 班 研 究 生, 由 本 校 發 給 博 士 學 位 證 書 逕 行 修 讀 博 士 學 位 研 究 生, 通 過 博 士 學 位 候 選 人 資 格 考 核, 但 未 通 過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其 博 士 學 位 論 文 經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委 員 會 決 定 合 於 碩 士 學 位 標 準 者, 得 授 予 碩 士 學 位 本 校 發 現 所 授 予 學 位 之 論 文 創 作 展 演 或 書 面 報 告 技 術 報 告 有 他 人 代 為 撰 寫 抄 襲 或 舞 弊 情 事, 經 調 查 屬 實 者, 撤 銷 其 學 位, 公 告 註 繳 其 已 發 之 學 位 證 書, 並 將 撤 銷 與 註 繳 事 項, 通 知 其 他 大 專 校 院 及 相 關 機 關 ( 構 ); 其 有 違 反 其 他 法 令 者, 並 依 相 關 法 令 處 理 本 條 第 一 二 三 項 所 92
93 授 予 之 碩 博 士 學 位 證 書 日 期 規 定 如 下 : 一 符 合 畢 業 條 件 之 學 期 有 修 習 課 程 者, 於 學 位 考 試 結 束 後 一 個 月 內 或 至 次 學 期 開 學 開 始 上 課 日 前, 繳 交 論 文 並 辦 理 離 校 手 續 完 成 者, 其 學 位 證 書 之 生 效 月 份 為 本 校 行 事 曆 所 規 定 期 末 考 試 當 月 二 符 合 畢 業 條 件 之 學 期 未 修 習 課 程 者, 於 學 位 考 試 結 束 後 一 個 月 內 或 至 次 學 期 開 學 開 始 上 課 日 前, 繳 交 論 文 並 辦 理 離 校 手 續 完 成 者, 其 學 位 證 書 之 生 效 月 份 為 學 位 考 試 通 過 當 月 ; 未 能 於 本 款 上 述 期 限 內 繳 交 論 文 並 辦 理 離 校 手 續 完 成 者, 其 畢 業 生 效 月 份 則 為 繳 交 論 文 並 辦 理 離 校 手 續 完 成 當 月 三 凡 未 於 學 位 考 試 通 過 之 學 期 畢 業 者, 在 修 業 年 限 尚 未 屆 滿 下, 次 學 期 仍 應 93
94 註 冊 ; 惟 修 業 年 限 屆 滿 時 仍 未 繳 交 論 文 者, 應 令 退 學 研 究 生 於 畢 業 之 學 期 內 所 繳 交 之 學 雜 費, 得 以 辦 理 離 校 手 續 完 成 當 日 參 考 教 育 部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學 雜 費 收 取 辦 法 及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向 學 生 收 取 費 用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退 費 第 六 節 其 他 未 修 正 第 五 十 七 條 本 章 無 特 別 規 定 者, 準 用 第 二 章 有 關 之 規 定 第 四 章 二 年 制 在 職 專 班 未 修 正 第 一 節 入 學 第 五 十 八 條 在 國 內 經 教 育 部 立 案 之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或 具 有 同 等 學 力, 並 具 相 當 工 作 經 驗 年 限, 經 公 開 招 生 錄 取 者, 得 入 本 校 二 年 制 在 職 專 班 就 讀 第 五 十 九 條 在 職 專 班 新 生 入 學 報 到 未 修 正 時, 須 繳 交 有 效 之 學 歷 ( 力 ) 及 工 作 證 明 文 件, 方 得 入 學, 其 有 正 當 理 由 預 先 申 請 緩 期 補 繳 而 經 本 校 核 准 者, 得 先 行 入 學, 但 應 於 規 定 期 間 內 補 繳, 否 則 撤 銷 其 入 學 資 格 94
95 第 二 節 註 冊 選 課 未 修 正 第 六 十 條 在 職 專 班 學 生 每 學 期 所 選 修 學 分 數, 由 所 屬 學 系 核 定 之 第 三 節 學 分 抵 免 未 修 正 第 六 十 一 條 在 職 專 班 學 生 抵 免 學 分 依 本 校 學 生 抵 免 學 分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四 節 保 留 資 格 休 學 復 學 未 修 正 退 學 第 六 十 二 條 在 職 專 班 新 生 申 請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應 依 本 學 則 第 七 條 規 定 辦 理 第 六 十 三 條 在 職 專 班 學 生 因 故 須 申 未 修 正 請 休 學 者, 得 申 請 休 學 一 學 期 一 學 年 或 二 學 年, 經 核 准 後, 辦 理 休 學 離 校 手 續 休 學 累 計 以 二 學 年 為 原 則 因 重 病 在 營 服 役 或 特 殊 事 故, 須 檢 具 證 明, 經 系 務 會 議 通 過 報 請 校 長 核 准 後, 得 延 長 之 學 生 休 學 年 限, 其 總 累 計 至 多 以 四 學 年 為 限 第 六 十 四 條 學 生 於 學 期 中 途 申 請 當 第 六 十 四 條 學 生 於 學 期 中 途 申 請 當 增 加 受 重 大 災 害 學 學 期 休 學, 最 遲 須 於 期 末 考 試 開 始 前 一 上 班 日 辦 理 完 成, 惟 受 重 大 災 害 之 學 生 不 在 此 限 學 生 休 學 學 期 內 之 各 項 學 期 休 學, 最 遲 須 於 期 末 考 生 不 在 此 限 試 開 始 前 一 上 班 日 辦 理 完 成 學 生 休 學 學 期 內 之 各 項 成 績 概 不 採 計 成 績 概 不 採 計 95
96 第 六 十 五 條 在 職 專 班 學 生 所 繳 在 職 未 修 正 身 分 經 歷 及 年 資 證 明 經 查 如 有 偽 造 變 造 假 借 冒 用 不 實 者, 應 開 除 學 籍, 並 負 法 律 責 任 開 除 學 籍 者, 不 發 給 與 修 業 有 關 之 任 何 證 明 文 件 如 在 本 校 畢 業 者, 除 收 回 註 銷 其 學 位 證 書 外, 並 公 告 撤 銷 其 畢 業 資 格 第 五 節 修 業 規 定 未 修 正 第 六 十 六 條 二 年 制 在 職 專 班 學 生 修 業 年 限, 九 十 三 學 年 度 以 後 入 學 學 生 為 二 至 五 年 九 十 二 學 年 度 以 前 入 學 學 生 修 業 年 限 以 三 年 為 原 則, 另 視 實 際 需 要 得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二 年 第 六 十 七 條 在 職 專 班 課 程 經 教 務 相 未 修 正 關 之 校 級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學 生 修 業 期 滿 且 修 滿 各 系 所 規 定 之 最 低 畢 業 學 分 數 每 學 期 操 行 成 績 均 及 格 者, 由 本 校 依 其 所 屬 學 院 系 分 別 授 予 學 位 第 六 節 其 他 未 修 正 第 六 十 八 條 本 章 無 特 別 規 定 者, 準 用 第 二 章 有 關 之 規 定 第 五 章 研 究 所 ( 系 )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未 修 正 第 一 節 入 學 第 六 十 九 條 凡 於 國 內 經 教 育 部 立 案 之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畢 業, 或 96
97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或 獨 立 學 院 畢 業, 取 得 學 士 學 位, 或 符 合 入 學 大 學 同 等 學 力 認 定 標 準 規 定 ; 並 有 相 當 工 作 經 驗 年 限 之 在 職 生, 經 本 校 考 試 錄 取, 得 入 本 校 各 研 究 所 ( 系 )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就 讀 第 二 節 註 冊 選 課 未 修 正 第 七 十 條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學 生 每 學 期 所 選 修 學 分 數, 由 所 屬 學 研 究 所 ( 系 ) 核 定 之 第 三 節 修 業 規 定 未 修 正 第 七 十 一 條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修 業 年 限, 九 十 九 學 年 度 以 後 入 學 學 生 為 一 至 六 年 九 十 八 學 年 度 以 前 入 學 學 生 修 業 年 限 為 二 至 六 年 研 究 生 所 修 學 分 總 數 不 得 少 於 二 十 四 學 分 研 究 生 符 合 本 學 則 第 五 十 五 條 有 關 畢 業 條 件 規 定 者, 由 本 校 依 其 所 屬 學 院 及 系 ( 所 ) 分 別 授 予 碩 士 學 位 本 條 第 二 項 所 規 定 學 分 總 數 不 包 括 畢 業 論 文 第 四 節 其 他 未 修 正 第 七 十 二 條 本 章 無 特 別 規 定 者, 準 用 第 二 三 四 章 有 關 之 規 定 第 六 章 產 業 碩 士 專 班 未 修 正 97
98 第 一 節 入 學 第 七 十 三 條 凡 於 國 內 經 教 育 部 立 案 之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畢 業,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畢 業, 取 得 學 士 學 位, 或 符 合 入 學 大 學 同 等 學 力 認 定 標 準 中 有 關 碩 士 班 報 考 資 格 規 定, 經 本 校 考 試 錄 取, 得 入 本 校 各 產 業 碩 士 專 班 就 讀 依 前 項 規 定 錄 取 之 學 生, 於 驗 證 報 到 或 註 冊 時 應 與 合 作 企 業 或 本 校 簽 訂 相 關 權 利 義 務 合 約, 方 得 入 學, 惟 簽 約 之 時 程 應 依 本 校 招 生 規 定 或 簡 章 辦 理, 本 校 招 生 規 定 經 招 生 委 員 會 通 過, 並 報 教 育 部 核 定 後 實 施 ; 招 生 簡 章 經 本 校 招 生 委 員 會 通 過 後 實 施 本 章 各 條 文 所 稱 產 業 碩 士 專 班, 包 含 在 99 年 8 月 29 日 以 前 成 立 之 產 業 研 發 碩 士 專 班 與 99 年 8 月 30 日 以 後 成 立 之 產 業 碩 士 專 班 第 二 節 修 業 規 定 與 選 課 未 修 正 第 七 十 四 條 產 業 碩 士 專 班 修 業 期 限 為 一 至 四 年, 惟 以 不 超 過 二 年 為 原 則, 學 生 所 修 學 分 總 數 至 少 二 十 四 學 分, 惟 各 專 班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酌 予 提 高 98
99 前 項 學 分 不 包 括 畢 業 論 文 產 業 碩 士 專 班 研 究 生 符 合 本 學 則 第 五 十 五 條 有 關 畢 業 條 件 規 定, 由 本 校 授 予 碩 士 學 位, 其 學 位 證 書 應 加 註 專 班 名 稱 第 七 十 五 條 產 業 碩 士 專 班 研 究 生 選 未 修 正 課, 應 依 本 校 學 生 選 課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其 要 點 另 訂 之, 經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第 三 節 休 退 學 相 關 特 殊 規 定 未 修 正 第 七 十 六 條 產 業 碩 士 專 班 錄 取 生 不 得 申 請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前 項 學 生 入 學 後 中 途 休 退 學 者, 該 生 應 負 擔 合 作 企 業 對 其 已 補 助 經 費 之 賠 償 責 任 如 因 非 自 願 性 因 素 需 暫 時 休 學, 則 不 受 本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之 限 制, 惟 應 經 本 校 與 合 作 企 業 同 意 後 始 得 辦 理 第 四 節 畢 業 後 未 盡 義 務 之 罰 則 未 修 正 第 七 十 七 條 畢 業 後 未 依 約 就 業 之 學 生, 應 負 擔 合 作 企 業 損 失 之 賠 償 責 任, 其 賠 償 原 則 應 明 訂 於 招 生 簡 章 中 第 五 節 其 他 未 修 正 第 七 十 八 條 本 章 無 特 別 規 定 者, 準 用 第 二 三 四 五 章 有 關 之 規 定 99
100 第 七 章 學 生 申 訴 未 修 正 第 七 十 九 條 學 校 對 學 生 所 為 行 政 處 分 或 其 他 公 權 力 措 施, 學 生 認 為 有 違 法 或 不 當 並 侵 害 學 生 受 教 育 權 或 其 他 基 本 權 利, 得 依 本 校 學 生 申 訴 相 關 辦 法 規 定 提 出 申 訴 學 生 申 訴 相 關 辦 法 需 報 教 育 部 核 定 後 實 施 第 八 章 附 則 未 修 正 第 八 十 條 本 校 學 生 學 籍 資 料 所 登 記 之 學 生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一 律 以 身 分 證 所 載 者 為 準, 入 學 資 格 證 件 所 載 與 身 分 證 所 載 不 符 者, 應 即 更 正 第 八 十 一 條 學 生 在 校 肄 業 之 院 未 修 正 系 所 別, 肄 業 年 級 與 學 業 成 績 以 及 註 冊 休 學 復 學 轉 系 轉 所 退 學 轉 學 等 學 籍 紀 錄, 概 以 教 務 處 各 項 學 籍 與 成 績 登 記 原 始 表 冊 為 準 第 八 十 二 條 在 校 學 生 及 畢 ( 肄 ) 業 校 未 修 正 友 申 請 更 改 姓 名 或 出 生 年 月 日 者, 應 檢 附 戶 政 機 關 發 給 之 有 關 證 件, 報 經 教 務 處 核 准 後 更 正 第 八 十 三 條 學 生 在 校 各 種 考 試 試 卷 未 修 正 應 保 存 一 年 以 備 查 第 八 十 四 條 本 學 則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未 修 正 悉 依 大 學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100
101 學 位 授 予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大 學 辦 理 產 業 碩 士 專 班 計 畫 審 核 要 點 與 其 他 相 關 教 育 法 令 及 本 校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之 第 八 十 五 條 本 學 則 經 行 政 會 議 及 校 未 修 正 務 會 議 通 過, 陳 請 校 長 發 布, 並 報 教 育 部 備 查, 修 正 時 亦 同 本 學 則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101
102 102
103 提 案 五 附 件 103
104 104
105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第 118 次 主 管 會 報 提 案 單 提 案 五 提 案 單 位 : 教 務 處 案 由 : 有 關 修 正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學 生 校 外 實 習 辦 法 第 二 四 條 條 文 乙 案, 提 請 討 論 說 明 : 一 修 正 依 據 : ( 一 ) 依 據 教 育 部 104 年 3 月 26 日 臺 教 高 ( 二 ) 字 第 號 函 有 關 大 學 校 院 保 障 學 生 校 外 實 習 相 關 權 益 措 施 自 我 檢 核 機 制 表 指 示 ( 二 ) 104 年 6 月 9 日 本 校 103 學 年 度 第 二 次 學 生 校 外 實 習 委 員 會 決 議 及 會 議 紀 錄 所 附 之 檢 測 表 ( 詳 附 件 2,P. 139 ~P. 140 ) ( 三 ) 教 育 部 104 年 10 月 12 日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實 習 課 程 績 效 評 量 辦 法 ( 詳 附 件 3,P. 141 ~P. 142 ) 二 修 正 內 容 : ( 一 ) 修 正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新 增 校 外 實 習 課 程 應 能 培 養 學 生 核 心 就 業 力 之 規 定 ( 二 ) 依 據 說 明 一, 修 正 第 四 條 有 關 本 校 各 處 室 在 學 生 校 外 實 習 之 權 責 三 檢 附 本 辦 法 第 二 四 條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對 照 表 ( 詳 附 件 1,P. 106 ~P. 138 ) 四 本 處 業 於 104 年 11 月 10 日 召 集 研 究 發 展 處 學 務 處 國 際 事 務 處 進 行 學 生 校 外 實 習 辦 法 修 正 案 業 務 協 調 會 在 案 擬 辦 : 本 案 通 過 後, 續 提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決 議 : 105
106 提 案 五 附 件 1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學 生 校 外 實 習 辦 法 第 二 四 條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對 照 表 96 年 11 月 9 日 本 校 96 學 年 度 第 2 次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96 年 11 月 26 日 本 校 第 86 次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102 年 11 月 22 日 本 校 第 98 次 主 管 會 報 修 正 通 過 102 年 12 月 13 日 本 校 第 135 次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依 104 年 4 月 10 日 第 144 次 行 政 會 議 決 議 修 正 第 十 條 及 法 規 格 式 104 年 月 日 第 次 主 管 會 報 修 正 第 2 4 條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一 條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 以 下 簡 稱 本 校 ) 為 促 進 產 學 合 作, 增 進 本 校 學 生 實 務 經 驗, 促 使 專 業 理 論 與 實 務 結 合, 以 培 養 學 術 及 實 務 經 驗 兼 備 之 學 用 合 一 人 才, 提 升 學 生 就 業 所 需 能 力, 特 依 據 教 育 部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產 學 合 作 實 施 辦 法 規 定, 訂 定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學 生 校 外 實 習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未 修 正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校 外 實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校 外 實 依 據 教 育 部 104 年 習, 係 包 含 下 列 校 外 實 習 習, 係 包 含 下 列 校 外 實 習 3 月 26 日 臺 教 高 型 態 : 型 態 : ( 二 ) 字 第 一 正 式 課 程 之 校 外 一 正 式 課 程 之 校 外 號 函 實 習 : 實 習 : 之 大 學 校 院 保 障 依 據 本 校 課 程 開 依 據 本 校 課 程 學 生 校 外 實 習 相 課 辦 法 規 定 所 開 開 課 辦 法 規 定 關 權 益 措 施 自 我 設 之 校 外 實 習 課 所 開 設 之 校 外 檢 核 機 制 表 指 程, 該 課 程 能 培 實 習 課 程, 包 括 示, 校 外 實 習 課 程 養 學 生 專 業 就 業 以 下 型 態 : 應 能 培 養 學 生 核 能 力 ( 以 下 簡 稱 心 就 業 力, 爰 修 正 核 心 就 業 力 ), 現 行 條 文 第 一 項 包 括 以 下 型 態 : 第 一 款 有 關 校 外 ( 一 ) 全 學 期 學 生 ( 一 ) 全 學 期 學 生 實 習 課 程 之 規 定 106
107 全 職 於 實 習 機 構 實 習 課 程 ( 二 ) 全 學 年 學 生 全 職 於 實 習 機 構 實 習 課 程 ( 三 ) 學 期 部 份 學 分 於 實 習 機 構 實 習 課 程 ( 四 ) 暑 期 實 習 課 程 ( 五 ) 海 外 實 習 課 程 二 研 究 型 態 之 校 外 實 習 : 本 校 各 系 所 研 究 生, 得 依 各 系 所 規 定 參 加 校 外 實 習 研 究 三 非 課 程 型 態 之 校 外 實 習 : 本 校 各 系 所 學 生, 得 依 各 系 所 修 業 辦 法 規 定 參 加 本 型 態 之 校 外 實 習 ; 或 依 校 外 政 府 機 關 公 民 營 企 業 來 文 提 供 實 習 機 會 之 校 外 實 習 第 三 條 全 職 於 實 習 機 構 實 習 課 程 ( 二 ) 全 學 年 學 生 全 職 於 實 習 機 構 實 習 課 程 ( 三 ) 學 期 部 份 學 分 於 實 習 機 構 實 習 課 程 ( 四 ) 暑 期 實 習 課 程 ( 五 ) 海 外 實 習 課 程 二 研 究 型 態 之 校 外 實 習 : 本 校 各 系 所 研 究 生, 得 依 各 系 所 規 定 參 加 校 外 實 習 研 究 三 非 課 程 型 態 之 校 外 實 習 : 本 校 各 系 所 學 生, 得 依 各 系 所 修 業 辦 法 規 定 參 加 本 型 態 之 校 外 實 習 ; 或 依 校 外 政 府 機 關 公 民 營 企 業 來 文 提 供 實 習 機 會 之 校 外 實 習 學 生 校 外 實 習 機 構 須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未 修 正 107
108 一 合 法 登 記 許 可 二 具 良 好 管 理 制 度 及 能 提 供 優 良 安 全 實 習 場 所 三 須 與 本 校 相 關 單 位 簽 署 實 習 合 作 合 約 書 前 項 所 稱 實 習 合 作 合 約 書, 應 至 少 包 含 下 列 事 項 : 一 實 習 機 構 提 供 學 生 相 關 操 作 訓 練, 並 與 本 校 指 派 之 專 責 教 師 共 同 輔 導 學 生 二 實 習 機 構 負 責 學 生 實 習 前 之 安 全 講 習 實 習 場 所 安 全 防 護 設 備 之 配 置 及 相 關 安 全 措 施 之 規 劃 三 為 實 習 學 生 投 保 相 關 保 險 四 實 習 機 構 與 實 習 學 生 發 生 爭 議 時 之 協 商 及 處 理 方 式 五 學 生 實 習 期 滿 前 終 止 實 習 之 條 件 及 程 序 六 其 他 學 生 校 外 實 習 相 關 事 宜 本 校 得 與 校 外 實 習 機 構 先 行 簽 訂 實 習 合 作 備 忘 108
109 第 四 條 本 校 學 生 校 外 實 習 各 單 位 工 作 權 責 規 定 如 下 : 一 教 務 處 ( 一 ) 本 辦 法 之 訂 定 與 修 正 ( 二 ) 校 外 實 習 學 生 學 籍 資 料 管 理 ( 三 ) 校 外 實 習 正 式 課 程 之 開 課 作 業 ( 四 ) 校 外 實 習 學 生 正 式 課 程 選 課 資 料 管 理 ( 五 ) 修 讀 校 外 實 習 正 式 課 程 之 成 績 登 錄 管 理 ( 六 ) 訂 定 與 修 正 本 校 實 習 課 程 績 效 評 量 自 我 評 鑑 實 施 辦 法, 辦 理 實 習 課 程 錄 或 意 向 書, 作 為 後 續 簽 訂 實 習 合 作 合 約 書 之 依 據 本 校 應 設 學 生 校 外 實 習 委 員 會, 作 為 學 生 校 外 實 習 推 動 單 位, 其 組 成 與 任 務 由 研 究 發 展 處 另 訂 之 第 四 條 本 校 學 生 校 外 實 習 各 單 位 工 作 權 責 規 定 如 下 : 一 教 務 處 ( 一 ) 本 辦 法 之 訂 定 與 修 正 ( 二 ) 校 外 實 習 學 生 學 籍 資 料 管 理 ( 三 ) 校 外 實 習 正 式 課 程 之 開 課 作 業 ( 四 ) 校 外 實 習 學 生 正 式 課 程 選 課 資 料 管 理 ( 五 ) 修 讀 校 外 實 習 正 式 課 程 之 成 績 登 錄 管 理 一 依 據 : ( 一 ) 教 育 部 大 學 校 院 保 障 學 生 校 外 實 習 相 關 權 益 措 施 自 我 檢 核 機 制 表 ( ) ( 二 ) 本 校 103 學 年 度 第 二 次 學 生 校 外 實 習 委 員 會 決 議 及 會 議 紀 錄 ( ) ( 三 ) 教 育 部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實 習 課 程 績 效 評 量 辦 法 ( ) 二 修 正 現 行 規 定 如 下 : ( 一 ) 第 一 款 有 關 教 務 處 權 109
110 績 效 自 評, 並 將 績 效 自 評 報 告 書 提 報 教 育 部 備 查 二 研 究 發 展 處 ( 一 ) 本 校 學 生 校 外 實 習 委 員 會 辦 法 之 訂 定 修 正 設 置 與 開 會 ( 二 ) 建 立 優 良 實 習 機 構 評 估 機 制 ( 三 ) 與 校 外 實 習 機 構 簽 訂 校 級 實 習 合 作 備 忘 錄, 並 制 訂 院 系 所 級 實 習 契 約 相 關 表 單 與 作 業 程 序 ( 四 ) 備 查 學 院 系 所 簽 訂 之 實 習 合 作 備 忘 錄 意 向 書 及 合 約 書 ( 五 ) 受 理 學 生 校 外 實 習 相 關 問 題 之 申 訴, 並 提 二 研 究 發 展 處 ( 一 ) 本 校 學 生 校 外 實 習 委 員 會 辦 法 之 訂 定 修 正 設 置 與 開 會 ( 二 ) 進 行 學 校 與 校 外 實 習 機 構 簽 訂 學 生 校 外 實 習 合 作 備 忘 錄 簽 約 相 關 表 單 與 作 業 程 序 ( 三 ) 備 查 學 院 系 所 簽 訂 之 實 習 合 作 備 忘 錄 意 向 書 及 合 約 書 責, 新 增 第 六 目 辦 理 實 習 課 程 績 效 自 評 事 宜 ( 二 ) 第 二 款 有 關 研 究 發 展 處 權 責, 新 增 第 二 目, 建 立 優 良 實 習 機 構 評 估 機 制 修 正 現 行 條 文 第 二 目 為 第 三 目 現 行 第 三 目 修 正 為 第 四 目 新 增 第 五 目, 受 理 學 生 校 外 實 習 相 關 問 題 之 申 訴 110
111 報 本 校 學 生 校 外 實 習 委 員 會 討 論 三 學 務 處 ( 一 ) 督 導 系 所 落 實 學 生 實 習 保 險 及 權 益 之 保 障 ( 二 ) 備 查 系 所 實 習 學 生 在 實 習 期 間 之 保 險 名 冊 影 本 ( 三 ) 處 理 本 校 依 兵 役 法 施 行 法 規 定, 尚 未 履 行 兵 役 義 務 之 役 齡 學 生 海 外 實 習 兵 役 問 題 ( 四 ) 受 理 學 生 實 習 期 間 之 心 理 諮 商 與 輔 導 相 關 事 宜 ( 五 ) 受 理 學 生 實 習 期 間 性 別 平 等 事 件 之 申 訴 ( 性 侵 害 與 性 騷 三 學 務 處 ( 一 ) 備 查 系 所 實 習 學 生 在 實 習 期 間 之 保 險 名 冊 影 本 ( 二 ) 處 理 本 校 依 兵 役 法 施 行 法 規 定, 尚 未 履 行 兵 役 義 務 之 役 齡 學 生 海 外 實 習 兵 役 問 題 ( 三 ) 受 理 學 生 實 習 期 間 之 心 理 諮 商 與 輔 導 相 關 事 宜 ( 四 ) 受 理 學 生 實 習 期 間 相 關 問 題 之 申 訴 ( 三 ) 第 三 款 有 關 學 務 處 權 責, 新 增 第 一 目, 都 導 系 所 落 實 學 生 實 習 保 險 及 權 益 之 保 障 現 行 條 文 目 次 遞 移, 其 中 現 行 條 文 第 四 目 修 正 為 第 五 目, 內 容 修 正 為 受 理 學 生 實 習 期 間 性 別 平 等 事 件 之 申 訴 ( 性 侵 害 與 性 騷 擾 ) ( 四 ) 新 增 第 四 款 有 關 國 際 111
112 擾 ) 四 國 際 事 務 處 ( 一 ) 協 助 海 外 實 習 合 約 書 中 英 文 翻 譯 事 宜 ( 二 ) 協 助 本 校 學 生 進 行 海 外 實 習 辦 理 出 國 事 宜 ( 三 ) 協 助 海 外 實 習 輔 導 事 宜 五 學 院 系 所 ( 一 ) 開 課 單 位 須 訂 定 系 所 學 生 校 外 實 習 辦 法 與 成 立 學 生 校 外 實 習 輔 導 小 組 ( 二 ) 系 所 校 外 實 習 辦 法 經 系 所 務 會 議 院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提 報 教 務 會 議 備 查 ( 三 ) 規 劃 校 外 實 習 課 程 ( 實 習 機 構 須 參 與 課 程 規 劃 ) 四 學 院 系 所 ( 一 ) 開 課 單 位 須 訂 定 系 所 學 生 校 外 實 習 辦 法 與 成 立 學 生 校 外 實 習 輔 導 小 組 ( 二 ) 系 所 校 外 實 習 辦 法 經 系 所 務 會 議 院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提 報 教 務 會 議 備 查 ( 三 ) 規 劃 校 外 實 習 課 程 事 務 處 權 責 ( 五 ) 原 第 四 款 修 正 為 第 五 款, 並 修 正 第 三 目 第 七 八 目 112
113 ( 四 ) 開 發 校 外 實 習 機 會 : 實 習 機 構 評 估 與 篩 選 實 習 合 作 備 忘 錄 意 向 書 合 約 書 等 之 研 擬 簽 訂 與 分 送 副 本 至 研 究 發 展 處 存 查 實 習 機 構 名 冊 建 立 ( 五 ) 校 外 實 習 媒 合 與 分 發 : 公 告 實 習 機 構 名 單 與 實 習 人 數 安 排 學 生 至 實 習 機 構 參 觀 與 面 試 確 認 實 習 ( 含 學 生 校 外 實 習 家 長 同 意 書 ) 實 習 分 發 實 習 報 到 前 確 認 完 成 投 保 並 影 送 加 保 名 冊 至 學 務 處 存 查 ( 六 ) 校 外 實 習 前 ( 四 ) 開 發 校 外 實 習 機 會 : 實 習 機 構 評 估 與 篩 選 實 習 合 作 備 忘 錄 意 向 書 合 約 書 等 之 研 擬 簽 訂 與 分 送 副 本 至 研 究 發 展 處 存 查 實 習 機 構 名 冊 建 立 ( 五 ) 校 外 實 習 媒 合 與 分 發 : 公 告 實 習 機 構 名 單 與 實 習 人 數 安 排 學 生 至 實 習 機 構 參 觀 與 面 試 確 認 實 習 ( 含 學 生 校 外 實 習 家 長 同 意 書 ) 實 習 分 發 實 習 報 到 前 確 認 完 成 投 保 並 影 送 加 保 名 冊 至 學 務 處 存 查 ( 六 ) 校 外 實 習 前 113
114 輔 導 事 項 : 實 習 生 職 前 安 全 講 習 訓 練, 包 括 實 習 場 所 安 全 防 護 設 備 之 配 置 及 相 關 安 全 措 施 之 規 劃 實 習 評 量 工 作 要 求 職 場 倫 理 實 習 經 驗 分 享 等 ( 七 ) 校 外 實 習 中 輔 導 事 項 : 1. 實 習 輔 導 教 師 實 地 訪 視 電 話 訪 談 或 舉 辦 座 談 會, 對 實 習 機 構 及 實 習 學 生 進 行 雙 向 溝 通, 訪 視 後 填 寫 實 習 輔 導 報 告, 對 實 習 學 生 進 行 定 期 考 核 2. 實 習 輔 導 輔 導 事 項 : 實 習 生 職 前 安 全 講 習 訓 練, 包 括 實 習 場 所 安 全 防 護 設 備 之 配 置 及 相 關 安 全 措 施 之 規 劃 實 習 評 量 工 作 要 求 職 場 倫 理 實 習 經 驗 分 享 等 ( 七 ) 校 外 實 習 中 輔 導 事 項 : 1. 實 習 輔 導 教 師 實 地 訪 視 電 話 訪 談 或 舉 辦 座 談 會, 對 實 習 機 構 及 實 習 學 生 進 行 雙 向 溝 通, 訪 視 後 填 寫 實 習 輔 導 報 告, 對 實 習 學 生 進 行 定 期 考 核 2. 督 促 實 習 114
115 教 師 及 實 習 機 構 進 行 實 務 指 導, 培 養 學 生 核 心 就 業 力, 督 促 實 習 機 構 提 供 專 業 指 導 訓 練 生 活 與 工 作 輔 導, 並 對 實 習 學 生 定 期 考 核 3. 實 習 學 生 之 不 適 應 輔 導 實 習 期 滿 前 中 止 實 習 或 轉 介 4. 實 習 機 構 與 實 習 學 生 發 生 爭 議 時 之 協 商 處 理 機 制 ( 八 ) 校 外 實 習 完 成 後 效 益 評 估 : 學 生 實 習 成 績 評 核 系 機 構 對 實 習 學 生 善 盡 培 訓 輔 導 與 定 期 考 核 之 責 3. 協 助 學 生 實 習 終 止 實 習 單 位 轉 換 事 宜 ( 八 ) 校 外 實 習 完 成 後 效 益 評 估 : 學 生 實 習 成 績 評 核 系 115
116 所 對 實 習 課 程 評 估 實 習 學 生 就 輔 導 成 效 ( 實 習 學 生 畢 業 後 就 業 流 向 調 查 ) 實 習 學 生 對 實 習 課 程 滿 意 度 成 效 實 習 學 生 對 實 習 機 構 滿 意 度 成 效 實 習 機 構 對 實 習 課 程 滿 意 度 成 效 實 習 機 構 對 實 習 學 生 滿 意 度 成 效 ( 九 ) 其 他 與 系 所 校 外 實 習 有 關 事 宜 所 對 實 習 課 程 評 估 實 習 學 生 畢 業 後 就 業 流 向 調 查 收 集 實 習 機 構 對 實 習 學 生 評 估 收 集 實 習 學 生 對 實 習 自 評 ( 九 ) 其 他 與 系 所 校 外 實 習 有 關 事 宜 第 五 條 本 校 各 系 ( 所 ) 得 開 設 校 外 實 習 必 ( 選 ) 修 課 程, 相 關 課 程 規 劃 實 習 課 程 學 分 數 訂 定 須 依 本 校 課 程 開 課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參 與 校 外 實 習 之 本 校 學 生, 得 於 實 習 期 滿 後 向 所 屬 系 所 申 請 實 習 證 明 第 六 條 系 所 之 學 生 校 外 實 習 輔 導 小 組 成 員, 得 由 下 列 人 未 修 正 未 修 正 116
117 員 組 成, 並 於 校 外 實 習 開 始 前 適 當 時 間 商 討 實 習 有 關 事 宜 : 一 參 與 校 外 實 習 各 學 系 之 實 習 輔 導 教 師 或 任 課 教 師 二 接 受 實 習 單 位 之 指 導 員 主 管 或 人 事 部 門 相 關 人 員 三 協 助 學 生 校 外 之 生 活 連 繫 輔 導 相 關 人 員 第 七 條 校 外 實 習 成 績 應 由 實 習 機 構 與 實 習 輔 導 教 師 或 任 課 教 師 共 同 評 核 前 項 成 績 之 評 核 方 式 應 依 據 實 習 機 構 填 寫 之 校 外 實 習 成 績 考 核 表 實 習 輔 導 教 師 之 定 期 輔 導 報 告 實 習 學 生 之 實 習 心 得 報 告 或 自 我 表 現 評 估 等 進 行 實 習 成 績 評 核 第 八 條 各 系 所 應 彙 整 儲 存 校 外 實 習 相 關 書 面 資 料, 以 利 後 續 不 定 期 審 查 或 評 鑑 前 項 相 關 書 面 資 料 至 少 應 包 括 之 項 目, 詳 如 本 辦 法 附 件 政 府 機 關 之 校 外 實 習 相 關 書 面 資 料, 得 依 該 機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九 條 本 校 校 外 實 習 之 相 關 補 助 或 獎 勵 由 相 關 單 位 依 未 修 正 未 修 正 未 修 正 117
118 實 際 需 求 訂 定 第 十 條 本 辦 法 經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發 布, 修 正 時 亦 同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未 修 正 118
119 附 件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學 生 校 外 實 習 階 段 各 系 所 職 場 實 習 相 關 書 面 資 料 項 次 實 習 書 面 資 料 1. 系 所 實 習 辦 法 2. 實 習 輔 導 小 組 名 單 ( 附 件 一 ) 3. 實 習 機 構 評 估 表 ( 附 件 二 ) 實 習 前 4. 實 習 機 構 合 約 書 ( 參 考 版 本 ) ( 附 件 三 ) 5. 校 外 實 習 申 請 表 ( 附 件 四 ) 6. 校 外 實 習 學 生 履 歷 表 ( 附 件 五 ) 7. 實 習 學 生 名 冊 ( 附 件 六 ) 8. 實 習 學 生 家 長 同 意 書 ( 附 件 七 ) 9. 實 習 學 生 保 險 文 件 影 本 10. 學 生 實 習 前 講 習 紀 錄 表 ( 附 件 八 ) 實 習 中 11. 學 生 實 習 定 期 實 習 輔 導 報 告 ( 附 件 九 ) 12. 實 習 學 生 停 止 或 轉 換 實 習 機 構 申 請 表 ( 附 件 十 ) 13. 實 習 活 動 成 果 紀 錄 表 ( 附 件 十 一 ) 實 習 後 14. 校 外 實 習 成 績 考 核 表 ( 附 件 十 二 ) 15. 學 生 對 實 習 滿 意 度 調 查 表 ( 附 件 十 三 ) 16. 實 習 成 果 分 享 座 談 會 記 錄 表 ( 附 件 十 四 ) 17. 實 習 機 構 對 實 習 學 生 滿 意 度 調 查 表 ( 附 件 十 五 ) 18. 實 習 機 構 對 實 習 課 程 滿 意 度 調 查 表 ( 附 件 十 六 ) 119
120 附 件 一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學 生 校 外 實 習 實 習 輔 導 小 組 名 冊 系 所 : 學 年 度 : 實 習 輔 導 小 組 名 單 : 120
121 附 件 二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學 生 校 外 實 習 實 習 機 構 評 估 表 公 司 名 稱 實 習 內 容 評 估 日 期 年 月 日 評 估 方 式 赴 機 構 實 地 訪 視 電 話 訪 視 與 機 構 主 管 面 談 其 他 : 請 說 明 評 估 項 目 工 作 環 境 極 佳 佳 普 通 尚 可 不 良 工 作 安 全 性 極 佳 佳 普 通 尚 可 不 良 工 作 專 業 性 極 佳 佳 普 通 尚 可 不 良 體 力 負 荷 負 荷 無 虞 稍 有 負 荷 負 荷 尚 可 負 荷 重 負 荷 極 重 培 訓 計 畫 極 佳 佳 普 通 尚 可 不 良 合 作 理 念 極 佳 佳 普 通 尚 可 不 良 整 體 總 評 極 佳 佳 普 通 尚 可 不 良 四 建 議 事 項 : 五 評 估 結 論 推 薦 實 習 不 推 薦 實 習 六 評 估 人 / 單 位 : 備 註 : 1. 新 的 實 習 機 構 請 系 主 任 安 排 專 業 老 師 拜 訪 實 習 機 構 主 管, 表 達 謝 意 及 評 估 工 作 之 適 合 性, 避 免 學 生 報 到 後 因 工 作 不 適 應 而 產 生 困 擾 2. 實 習 機 構 若 提 供 薪 資 或 津 貼 應 依 勞 基 法 規 定 提 供 勞 健 保 及 提 撥 勞 退 基 金, 提 供 獎 助 學 金 之 機 構 則 不 在 此 限 3. 本 評 估 表 於 每 年 實 習 前 進 行 評 估 121
122 附 件 三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系 學 生 校 外 實 習 合 約 書 ( 參 考 版 本 ) ( 合 約 內 容 至 少 應 包 括 實 習 環 境 及 內 容 實 習 名 額 課 程 名 稱 實 習 期 間 實 習 時 數 實 習 津 貼 補 休 方 式 保 險 交 通 食 宿 輔 導 機 制 實 習 成 效 考 核 制 度 爭 議 處 理 等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 立 合 約 書 人 : 公 司 ( 以 下 簡 稱 甲 方 )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系 ( 以 下 簡 稱 乙 方 ) 雙 方 基 於 培 訓 人 才, 共 同 推 展 實 習 合 作 教 學 與 實 務 訓 練 之 互 惠 原 則, 協 議 訂 定 下 列 事 項, 共 同 遵 循 一 實 習 合 作 職 掌 : 甲 方 : 提 供 乙 方 學 生 實 習 機 會, 並 負 責 工 作 分 配 報 到 訓 練 及 協 助 輔 導 實 習 學 生 之 生 活 言 行 乙 方 : 承 辦 學 生 實 習 有 關 業 務 及 聯 繫, 開 設 ( 學 制 及 課 程 名 稱 ) 課 程, 實 習 輔 導 教 師 負 責 指 導 學 生 校 外 實 習 二 合 約 期 限 : 實 習 期 間 自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止 三 學 生 校 外 實 習 工 作 項 目 名 額 及 時 數 : 1. 工 作 項 目 為, 以 不 影 響 實 習 學 生 健 康 及 安 全 的 工 作 環 境 為 原 則, 並 不 得 要 求 實 習 學 生 協 助 從 事 違 法 行 為 2. 實 習 名 額 名, 每 名 學 生 實 習 時 數 小 時 四 實 習 報 到 : 1. 乙 方 於 實 習 前 將 實 習 生 名 單 及 報 到 資 料 寄 達 甲 方 2. 甲 方 於 學 生 報 到 時, 應 即 給 予 職 前 安 全 講 習 ( 含 實 習 場 所 安 全 防 護 設 備 之 配 置 及 相 關 安 全 措 施 之 規 劃 ), 並 派 專 人 指 導 五 實 習 津 貼 ( 或 獎 助 學 金 ) 休 假 及 其 他 福 利 : 1. 津 貼 ( 或 獎 助 學 金 ): 每 ( 月 或 小 時 ) 給 付 新 台 幣 元, 津 貼 以 方 式 發 給 乙 方 實 習 學 生 ( 若 無 請 寫 無 ) 2. 休 假 / 補 休 方 式 : 3. 其 他 福 利 : ( 如 伙 食 交 通 住 宿 等 ) ( 若 無 請 寫 無 ) 六 保 險 : 實 習 學 生 報 到 前,( 甲 方 或 實 習 學 生 ) 應 辦 理 意 外 險 ( 或 勞 工 保 險 健 保 及 勞 工 退 休 金 提 撥 ) 七 實 習 學 生 輔 導 : 1. 甲 方 實 習 單 位 應 提 供 專 業 指 導 訓 練 生 活 及 工 作 輔 導, 若 實 習 生 表 現 或 適 應 欠 佳 時, 由 甲 方 知 會 乙 方 共 同 處 理, 如 經 輔 導 未 改 善 者, 得 停 止 實 習 或 轉 換 至 其 他 機 構 實 習 2. 實 習 期 間 乙 方 不 定 期 安 排 實 習 輔 導 教 師 赴 甲 方 訪 視 實 習 生, 負 責 校 外 實 習 輔 導 溝 122
123 通 聯 繫 工 作 八 實 習 考 核 : 由 甲 方 主 管 及 乙 方 實 習 輔 導 教 師 共 同 評 量 實 習 成 績, 甲 方 主 管 應 填 寫 校 外 實 習 成 績 考 核 表, 並 寄 回 給 乙 方, 乙 方 實 習 輔 導 教 師 得 就 其 訪 視 結 果 實 習 機 構 考 核 實 習 生 之 成 績 實 習 生 心 得 報 告 或 實 習 生 自 我 表 現 評 估 等, 給 予 實 習 成 績 九 實 習 糾 紛 或 爭 議 處 理 : 由 甲 乙 雙 方 協 商 處 理, 並 得 提 交 實 習 委 員 會 處 理 十 本 合 約 如 有 臨 時 變 動 或 未 盡 事 宜, 得 經 甲 乙 雙 方 協 調 修 訂 或 補 充 之 十 一 本 合 約 書 一 式 三 份, 甲 方 執 乙 份, 乙 方 執 二 份 存 照 立 合 約 書 人 : 甲 方 : ( 公 司 用 印 ) 負 責 人 : ( 負 責 人 用 印 ) 職 稱 : 電 話 : 地 址 : 統 一 編 號 : 乙 方 :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 學 校 大 印 ) 負 責 人 : ( 負 責 人 用 印 ) 職 稱 : 校 長 電 話 : 地 址 : 統 一 編 號 : 執 行 學 生 校 外 實 習 系 所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123
124 學 生 姓 名 身 分 證 字 號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ËËË 學 系 學 生 校 外 實 習 申 請 表 ( 本 表 適 用 於 單 一 學 生 申 請 校 外 實 習 使 用 ) 年 級 性 別 聯 絡 電 話 (H) 生 日 電 子 信 箱 聯 絡 地 址 (M) 附 件 四 專 長 及 證 照 ( 請 檢 附 影 本 ) 主 修 學 程 實 習 志 願 ( 請 填 廠 商 名 稱 ) 志 願 一 : 志 願 二 : 志 願 三 : 照 片 檢 附 資 料 前 一 學 期 成 績 單 其 他 有 助 申 請 實 習 之 佐 證 資 料 申 請 日 期 申 請 實 習 期 間 自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起 至 年 月 日 止 申 請 者 簽 名 導 師 : 系 所 主 管 : 申 請 學 生 所 屬 系 所 核 章 學 務 處 核 章 檢 視 實 習 期 間 學 生 保 險 投 保 狀 況 學 生 海 外 實 習 役 男 兵 役 問 題 教 務 處 核 章 研 究 發 展 處 核 章 檢 視 實 習 機 構 與 本 校 是 否 簽 訂 實 習 合 約 124
125 附 件 五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學 系 校 外 實 習 學 生 履 歷 表 學 生 姓 名 身 分 證 字 號 聯 絡 電 話 電 子 信 箱 聯 絡 地 址 主 修 學 程 專 長 及 證 照 (H) (M) 年 級 性 別 生 日 照 片 社 團 幹 部 經 歷 自 傳 125
126 附 件 六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學 生 校 外 實 習 名 冊 實 習 種 類 : 學 年 實 習 課 程 ( 學 年 度 ) 學 期 實 習 課 程 ( 學 年 度 學 期 ) 暑 期 實 習 課 程 ( 學 年 度 ) 海 外 實 習 課 程 ( 學 年 度 學 期 ) 研 究 型 態 校 外 實 習 ( 學 年 度 學 期 ) 非 課 程 型 態 校 外 實 習 ( 學 年 度 學 期 ) 課 程 名 稱 授 課 教 師 學 分 數 必 修 選 修 序 號 學 生 姓 名 學 制 實 習 機 構 實 習 部 門 實 習 期 間 月 日 至 月 日 月 日 至 月 日 月 日 至 月 日 月 日 至 月 日 月 日 至 月 日 月 日 至 月 日 備 註 1: 每 一 種 類 之 校 外 實 習 請 分 別 填 寫 備 註 2: 請 影 印 本 名 冊 乙 份 送 學 務 處 備 查 備 註 3: 若 表 格 不 足 請 自 行 增 列 實 習 時 數 合 約 有 無 有 無 有 無 有 無 有 無 有 無 投 保 狀 況 1. 意 外 險 2. 勞 保 3. 健 保 4. 無 薪 資 支 領 狀 況 1. 領 基 本 薪 資 ( 月 薪 ) 2. 領 基 本 薪 資 ( 時 薪 ) 3. 領 實 習 津 貼 4. 領 獎 助 學 金 5. 無 任 何 補 助 系 所 主 管 核 章 : 日 期 : 年 月 日 126
127 附 件 七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學 生 校 外 實 習 家 長 同 意 書 茲 同 意 敝 子 弟 ( 現 就 讀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學 系 年 班, 學 號 ) 參 加 校 外 實 習 ( 課 程 ), 並 督 促 其 遵 守 學 校 系 所 及 實 習 機 構 之 規 範 和 自 身 的 交 通 生 活 及 工 作 安 全, 並 遵 從 學 校 指 導 教 師 及 實 習 單 位 指 導 人 員 之 教 導 實 習 期 間 : 自 年 月 日 起 至 年 月 日 止, 共 計 個 月 實 習 地 點 : 此 致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學 系 學 生 家 長 : ( 簽 章 ) 聯 絡 電 話 : 年 月 日 備 註 : 請 於 同 意 貴 子 弟 進 行 實 習 後, 將 此 表 請 貴 子 弟 轉 交 本 系 如 有 需 要, 請 洽 : 系 聯 絡 電 話 :(07) 轉 傳 真 : 127
128 附 件 八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學 生 校 外 實 習 實 習 前 講 習 紀 錄 表 執 行 單 位 活 動 名 稱 舉 辦 日 期 年 月 日 時 分 至 時 分 舉 辦 地 點 參 與 人 數 人 參 與 實 習 機 構 ( 若 無 則 免 ) 活 動 內 容 (200 字 ) 執 行 成 效 (200 字 ) 活 動 照 片 檔 名 ( 至 少 4-6 張 照 片, 並 附 照 片 說 明 ) 其 他 附 件 名 稱 ( 議 程 問 卷 會 議 紀 錄 等 相 關 成 果 資 料 ) 單 位 核 章 : 日 期 : 年 月 日 128
129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學 生 校 外 實 習 ËËË 系 定 期 實 習 輔 導 報 告 實 習 機 構 名 稱 : 實 習 學 生 姓 名 : 實 習 部 門 : 訪 視 時 間 : 實 習 輔 導 老 師 姓 名 : 實 習 情 形 及 工 作 表 現 1. 實 習 學 生 在 工 作 崗 位 上, 專 業 技 能 的 學 習 狀 況 優 良 可 待 改 進 劣 2. 實 習 學 生 對 工 作 的 整 體 滿 意 度 優 良 可 待 改 進 劣 3. 實 習 學 生 在 工 作 崗 位 上 之 出 勤 狀 況 優 良 可 待 改 進 劣 4. 實 習 學 生 與 同 部 門 同 事 之 間 之 互 動 情 況 優 良 可 待 改 進 劣 5. 實 習 學 生 與 主 管 之 間 之 互 動 情 況 優 良 可 待 改 進 劣 6. 實 習 學 生 與 客 戶 或 不 同 部 門 同 事 之 間 的 互 動 情 況 優 良 可 待 改 進 劣 7. 其 他 事 項 : 附 件 九 實 習 學 生 生 活 現 況 實 習 學 生 對 實 習 生 活 現 況 的 滿 意 程 度 優 良 可 待 改 進 劣 不 滿 意 的 事 項 為 : 實 習 機 構 評 估 1. 就 實 習 學 生 工 作 生 活 現 狀 及 福 利 措 施 等, 是 否 符 合 實 習 合 作 契 約 內 容? 是 否 說 明 : 2. 是 否 有 專 人 對 實 習 學 生 進 行 工 作 輔 導 與 考 核? 是 否 說 明 : 3. 實 習 工 作 場 所 之 公 共 安 全 情 況 優 良 可 待 改 進 劣 4. 實 習 工 作 場 所 之 衛 生 條 件 情 況 優 良 可 待 改 進 劣 處 理 情 形 追 蹤 紀 錄 實 習 輔 導 老 師 簽 名 : 本 次 訪 視 為 : 電 話 面 談 129
130 附 件 十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學 生 校 外 實 習 停 止 或 轉 換 實 習 機 構 申 請 表 填 表 日 期 : 年 月 日 申 請 人 資 料 姓 名 系 別 班 級 學 號 聯 絡 電 話 實 習 類 別 學 年 實 習 課 程 ( 學 年 度 ) 課 程 名 稱 : 學 期 實 習 課 程 ( 學 年 度 學 期 ) 課 程 名 稱 : 暑 期 實 習 課 程 ( 學 年 度 ) 課 程 名 稱 : 海 外 實 習 課 程 ( 學 年 度 學 期 ) 課 程 名 稱 : 研 究 型 態 校 外 實 習 ( 學 年 度 學 期 ) 非 課 程 型 態 校 外 實 習 ( 學 年 度 學 期 ) 預 計 申 請 轉 換 實 習 機 構 停 止 實 習 轉 換 實 習 機 構 或 停 止 實 習 原 因 學 生 簽 名 : 家 長 簽 名 : 輔 導 教 師 意 見 實 習 輔 導 教 師 簽 名 : 系 主 任 學 務 處 備 註 : 本 表 經 實 習 輔 導 教 師 輔 導 與 協 調 後, 若 仍 須 轉 換 實 習 機 構 或 停 止 實 習, 請 填 寫 此 申 請 表 送 至 所 屬 系 所, 由 系 所 審 議 後 決 定 之 130
131 附 件 十 一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學 生 校 外 實 習 活 動 成 果 紀 錄 表 執 行 單 位 活 動 名 稱 選 項 活 動 類 別 實 習 機 構 簡 介 說 明 會 徵 才 或 面 試 活 動 實 習 期 間 座 談 會 其 它 舉 辦 日 期 年 月 日 時 分 至 時 分 舉 辦 地 點 參 與 人 數 人 參 與 實 習 機 構 ( 若 無 則 免 ) 活 動 內 容 (200 字 ) 執 行 成 效 (200 字 ) 活 動 照 片 檔 名 ( 至 少 4-6 張 照 片, 並 附 照 片 說 明 ) 其 他 附 件 名 稱 ( 議 程 問 卷 會 議 紀 錄 等 相 關 成 果 資 料 ) 單 位 核 章 : 日 期 : 年 月 日 131
132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學 生 校 外 實 習 成 績 考 核 表 系 所 : 班 級 : 姓 名 : 實 習 期 間 :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實 習 機 構 名 稱 ( 中 文 ): 實 習 機 構 名 稱 ( 英 文 ): 實 習 部 門 : 實 習 工 作 內 容 : 評 定 標 準 : 極 佳 (90~100) 佳 (80~89) 普 通 (70~79) 尚 可 (60~69) 不 良 (60 以 下 ) 附 件 十 二 評 定 項 目 : 1. 敬 業 精 神 極 佳 佳 普 通 尚 可 不 良 2. 品 質 效 率 極 佳 佳 普 通 尚 可 不 良 3. 學 習 熱 忱 極 佳 佳 普 通 尚 可 不 良 4. 團 隊 合 群 及 職 場 倫 理 極 佳 佳 普 通 尚 可 不 良 5. 專 業 能 力 表 現 極 佳 佳 普 通 尚 可 不 良 整 體 分 數 : 總 評 : 實 習 機 構 單 位 主 管 簽 章 : 實 習 機 構 聯 絡 人 : 實 習 機 構 聯 絡 電 話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註 : 學 生 實 習 成 績 由 實 習 期 間 直 屬 主 管 或 單 位 主 管 會 同 指 導 老 師 予 以 考 核, 並 請 實 習 機 構 單 位 主 管 簽 章, 感 謝 您 的 協 助 與 配 合 請 於 考 核 後 將 此 表 寄 回 :81148 高 雄 市 楠 梓 區 高 雄 大 學 路 700 號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學 系 收 聯 絡 電 話 :(07) 轉 傳 真 : 132
133 附 件 十 三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校 外 實 習 學 生 滿 意 度 調 查 表 系 所 : 班 級 : 姓 名 : 實 習 期 間 :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實 習 機 構 名 稱 : 部 門 : 實 習 工 作 內 容 : 學 生 職 場 實 習 滿 意 度 調 查 項 目 表 評 估 項 目 1-4 請 打 ˇ, 項 目 5-7 請 簡 述 評 等 等 第 結 果 評 估 項 目 非 常 滿 意 滿 意 普 通 不 滿 意 非 常 不 滿 意 備 註 1. 實 習 環 境 設 施 2. 部 門 人 員 互 動 3. 實 習 工 作 內 容 與 預 期 比 較 4. 實 習 成 果 5. 實 習 具 體 收 穫 6. 對 實 習 機 構 之 建 議 7. 對 實 習 課 程 之 建 議 回 饋 或 處 理 事 項 由 實 習 輔 導 老 師 或 系 所 填 寫 133
134 附 件 十 四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學 生 校 外 實 習 實 習 成 果 分 享 座 談 會 紀 錄 表 執 行 單 位 活 動 名 稱 舉 辦 日 期 年 月 日 時 分 至 時 分 舉 辦 地 點 參 與 人 數 人 參 與 實 習 機 構 ( 若 無 則 免 ) 活 動 內 容 (200 字 ) 執 行 成 效 (200 字 ) 活 動 照 片 檔 名 ( 至 少 4-6 張 照 片, 並 附 照 片 說 明 ) 其 他 附 件 名 稱 ( 議 程 問 卷 會 議 紀 錄 等 相 關 成 果 資 料 ) 單 位 核 章 : 日 期 : 年 月 日 134
135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學 生 校 外 實 習 附 件 十 五 實 習 機 構 對 實 習 學 生 滿 意 度 調 查 表 各 位 業 界 先 進, 您 好 : 感 謝 貴 公 司 晉 用 本 校 實 習 生 並 協 助 其 成 長 及 照 顧 為 瞭 解 本 校 之 實 習 生 在 職 場 狀 況 及 為 提 升 往 後 之 教 學 品 質 和 課 程 設 計, 煩 請 貴 公 司 撥 冗 填 寫 此 問 卷 問 卷 之 內 容 僅 供 本 校 內 部 之 分 析, 亦 無 對 錯 之 分, 請 安 心 填 寫, 再 次 感 謝 貴 公 司 特 此 支 持 與 協 助 敬 頌 時 綏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ËËËËËËË 學 系 實 習 公 司 : 實 習 學 生 : 實 習 期 間 : 一 公 司 基 本 資 料 1. 填 表 人 單 位 主 管 人 資 部 其 他 2. 公 司 名 稱 3. 部 門 名 稱 4. 聯 絡 電 話 聯 絡 地 址 5. 公 司 產 業 分 類 : 農 林 漁 木 礦 業 營 造 業 ( 如 工 程 建 築 ) 運 輸 業 ( 如 航 運 旅 遊 ) 工 商 服 務 業 ( 如 法 律 經 濟 ) 公 共 行 政 ( 如 公 務 國 防 ) 製 造 業 ( 如 紡 織 電 子 半 導 體 ) 商 業 ( 如 國 貿 百 貨 餐 旅 ) 金 融 業 ( 如 銀 行 證 券 保 險 ) 社 會 服 務 及 教 育 訓 練 ( 如 教 師 醫 療 新 聞 ) 其 他 業 ( 請 說 明 ) 其 他 業 別 請 說 明 : << 請 翻 背 面 >> 135
136 二 實 習 生 滿 意 度 調 查 非 滿 普 不 非 常 常 滿 不 滿 滿 意 意 通 意 意 ( 一 ) 工 作 表 現 1. 工 作 效 率 配 合 度 2. 敬 業 精 神 良 好 工 作 態 度 3. 對 公 司 的 忠 誠 度 4. 遵 守 公 司 紀 律 5. 出 勤 狀 況 6. 企 業 / 專 業 倫 理 與 道 德 7. 團 隊 合 作 ( 二 ) 專 業 技 能 8. 資 訊 運 用 能 力 9. 作 相 關 的 專 業 知 識 10. 作 表 現 所 需 的 專 業 技 能 ( 三 ) 工 作 精 進 能 力 11. 具 國 際 觀 12. 外 語 能 力 13. 發 掘 與 解 決 問 題 能 力 14. 獨 立 作 業 能 力 15. 創 新 創 意 積 極 進 取 16. 溝 通 協 調 能 力 17. 主 動 求 知 與 終 身 學 習 能 力 18. 規 劃 組 織 分 析 思 考 能 力 19. 具 跨 領 域 知 識 整 合 能 力 20. 具 持 續 學 習 意 願 及 高 可 塑 性 ( 三 ) 個 人 特 質 21. 人 際 關 係 22. 領 導 能 力 23. 抗 壓 性 24. 穩 定 性 ( 四 ) 其 他 25. 您 對 本 校 實 習 生 印 象 26. 是 否 會 繼 續 晉 用 本 校 學 生 27. 若 您 有 其 他 寶 貴 的 建 議, 敬 請 不 吝 賜 教 : 問 卷 結 束, 謝 謝 您 填 答! 136
137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學 生 校 外 實 習 附 件 十 六 實 習 機 構 對 實 習 課 程 滿 意 度 調 查 表 各 位 業 界 先 進, 您 好 : 感 謝 貴 公 司 參 與 本 校 學 系 學 生 校 外 實 習 課 程 並 晉 用 本 校 實 習 生 協 助 其 成 長 及 照 顧 為 瞭 解 貴 公 司 對 本 校 學 系 學 生 校 外 實 習 課 程 之 意 見, 以 作 為 往 後 改 善 本 課 程 規 劃 與 設 計, 進 而 提 昇 校 外 實 習 品 質, 增 進 學 生 核 心 就 業 能 力, 煩 請 貴 公 司 撥 冗 填 寫 本 問 卷 問 卷 之 內 容 僅 供 本 校 內 部 之 分 析, 亦 無 對 錯 之 分, 敬 請 安 心 填 寫, 再 次 感 謝 貴 公 司 特 此 支 持 與 協 助 敬 頌 時 綏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學 系 實 習 公 司 : 實 習 課 程 : 實 習 期 間 : 一 公 司 基 本 資 料 1. 填 表 人 單 位 主 管 人 資 部 其 他 2. 公 司 名 稱 3. 部 門 名 稱 4. 聯 絡 電 話 聯 絡 地 址 5. 公 司 產 業 分 類 : 農 林 漁 木 礦 業 營 造 業 ( 如 工 程 建 築 ) 運 輸 業 ( 如 航 運 旅 遊 ) 工 商 服 務 業 ( 如 法 律 經 濟 ) 公 共 行 政 ( 如 公 務 國 防 ) 製 造 業 ( 如 紡 織 電 子 半 導 體 ) 商 業 ( 如 國 貿 百 貨 餐 旅 ) 金 融 業 ( 如 銀 行 證 券 保 險 ) 社 會 服 務 及 教 育 訓 練 ( 如 教 師 醫 療 新 聞 ) 其 他 業 ( 請 說 明 ) 其 他 業 別 請 說 明 : << 請 翻 背 面 >> 137
138 二 實 習 課 程 滿 意 度 調 查 非 滿 普 不 非 問 常 常 題 滿 不 不 滿 滿 適 意 意 通 意 意 用 1. 參 與 實 習 課 程 內 容 規 劃 設 計 2. 課 程 進 度 規 劃 3. 學 生 實 習 媒 合 及 分 發 機 制 4. 參 與 實 習 學 生 職 前 講 習 與 訓 練 5. 對 本 實 習 課 程 實 習 中 訪 視 輔 導 機 制 滿 意 度 成 效 6. 對 本 實 習 課 程 滿 意 度 成 效 7. 若 您 對 本 實 習 課 程 有 其 他 寶 貴 建 議, 敬 請 不 吝 賜 教 : 問 卷 結 束, 謝 謝 您 填 答! 138
139 提 案 五 附 件 年 6 月 9 日 本 校 103 學 年 度 第 二 次 學 生 校 外 實 習 委 員 會 通 過 序 學 生 校 外 實 習 流 程 參 考 工 作 項 目 大 學 校 院 保 障 學 生 校 外 實 習 相 關 權 益 措 施 及 自 我 檢 核 機 制 學 校 層 級 ( 權 責 單 位 ) 1 建 立 校 級 學 生 校 外 實 習 機 制 校 外 實 習 課 程 應 能 培 養 學 生 核 心 就 業 力 依 學 生 核 心 就 業 能 力 規 劃 校 外 實 習 課 程 ( 教 務 處 ) 2 實 習 相 關 作 業 要 點 說 明 學 校 訂 定 之 相 關 實 習 作 業 法 規 及 其 內 涵 ( 如 實 習 機 構 篩 選 與 評 估 書 面 契 約 檢 核 與 確 認 實 習 成 效 評 估 學 生 申 訴 處 理 實 習 期 滿 前 中 止 實 習 之 轉 介 督 導 與 實 習 機 構 訂 定 合 作 計 畫 其 他 權 益 保 障 事 宜 ) 3 成 立 實 習 委 員 會 組 織 成 立 實 習 委 員 會 組 織, 以 確 保 實 習 相 關 工 作 順 利 進 行 4 定 義 學 生 實 習 目 標 結 合 系 所 發 展 特 色 及 課 程 教 學 目 標, 擬 定 學 生 實 習 目 標, 使 學 生 提 早 體 驗 職 場, 建 立 正 確 工 作 態 度, 並 激 發 學 生 學 習 及 進 行 未 來 生 涯 發 展 規 劃 5 建 立 實 習 機 構 評 估 及 篩 選 機 制 訂 定 學 校 評 估 篩 選 及 確 認 實 習 機 構 之 流 程 及 作 法 訂 定 全 校 性 實 習 辦 法 ( 原 則 ), 以 授 權 各 系 依 其 性 質 自 定 實 習 細 則 ( 教 務 處 ) 成 立 校 級 實 習 委 員 會 ( 研 發 處 ) 擬 定 全 校 性 實 習 總 目 標 ( 教 務 處 / 學 務 處 / 研 發 處 ) 學 校 應 確 實 進 行 校 外 實 習 機 構 之 篩 選 與 評 估, 勿 由 學 生 自 行 尋 覓 實 習 機 構 ( 研 發 處 / 學 務 處 ) 私 部 門 / 公 部 門 學 校 端 系 所 層 級 依 學 生 核 心 就 業 能 力 規 劃 校 外 實 習 課 程 訂 定 各 系 所 實 習 作 業 辦 法 及 其 內 涵 成 立 系 級 實 習 委 員 會 依 各 實 習 課 程 制 定 實 習 目 標 與 核 心 價 值 教 師 端 了 解 並 向 學 生 宣 導 各 課 程 適 用 之 作 業 辦 法 及 其 內 涵 輔 導 學 生 建 立 正 確 工 作 態 度, 並 激 發 學 生 學 習 及 進 行 未 來 生 涯 發 展 規 劃 周 全 規 劃 校 外 實 習 課 程, 並 與 實 習 機 構 建 立 良 好 聯 繫 機 制 學 生 端 充 分 了 解 實 習 課 程 之 相 關 作 業 法 規 及 自 身 應 享 有 之 權 益 與 義 務 了 解 實 習 工 作 核 心 價 值, 並 藉 由 職 場 體 驗 及 早 規 劃 未 來 生 涯 發 展 方 向 依 學 校 提 供 之 實 習 機 構 名 單 進 行 選 擇, 勿 自 行 尋 覓 實 習 機 構 檢 核 面 向 ( 勾 選 ) 機 制 規 劃 法 規 訂 定 落 實 推 動 6 建 立 學 生 校 外 實 習 策 略 夥 伴 關 係 經 學 校 或 系 所 評 定 為 優 良 實 習 機 構 者, 建 立 校 外 實 習 合 作 夥 伴 關 係, 由 學 校 或 系 所 簽 訂 長 期 實 習 合 作 契 約 7 校 外 實 習 課 程 規 劃 1. 校 外 實 習 課 程 係 屬 學 校 正 式 課 程 之 一, 需 由 學 校 針 對 學 科 專 業, 結 合 學 生 職 涯 所 需 技 能 規 劃, 辦 理 方 式 含 暑 期 學 期 學 年 及 海 外 實 習 等 4 種 型 態 2. 實 習 課 程 應 包 括 課 程 目 標 課 程 大 綱 及 學 習 成 效 評 量, 實 習 機 構 需 參 與 課 程 規 劃 8 公 告 優 良 實 習 機 構 進 行 實 習 媒 合 公 告 實 習 優 良 機 構 名 單 並 協 助 實 習 機 構 與 實 習 生 甄 選 面 試 等 與 優 良 實 習 機 構 簽 訂 合 作 契 約, 建 立 夥 伴 關 係 ( 研 發 處 ) ( 教 務 處 ) 審 核 各 實 習 課 程 之 課 程 目 標 課 程 大 綱 及 學 習 成 效 評 量, 並 確 保 實 習 機 構 確 實 需 參 與 課 程 規 劃 經 過 嚴 格 篩 選 機 制, 建 立 實 習 優 良 機 構 名 單 ( 研 發 處 / 學 務 處 ) 擬 定 學 生 校 外 實 習 課 程 計 畫, 研 擬 實 習 內 涵 及 課 程 關 聯 性 協 助 實 習 機 構 與 實 習 生 甄 選 面 試 等 相 關 媒 合 工 作 139
140 私 部 門 / 公 部 門 9 學 生 與 實 習 機 構 簽 訂 校 外 實 習 合 約 與 實 習 機 構 簽 訂 合 作 契 約, 明 確 訂 定 實 習 內 容, 並 於 實 習 契 約 書 中 明 訂 實 習 工 作 時 間 ( 校 外 每 日 ( 週 ) 實 習 時 數 實 習 起 迄 期 間 等 ) 合 約 期 限 實 習 工 作 項 目 實 習 待 遇 ( 或 獎 助 學 金 ) 膳 宿 及 保 險 實 習 學 生 輔 導 內 容 及 實 習 考 核 等 項 目, 以 確 保 實 習 內 容 符 合 學 科 課 程 專 業 性 質 及 學 生 未 來 就 業 所 需, 維 護 學 生 學 習 權 益 10 學 生 實 習 保 險 與 實 習 機 構 之 契 約 中 應 敘 明 針 對 相 關 實 習 保 險 之 內 容 及 對 於 學 生 之 保 障 11 實 習 機 構 對 學 生 培 訓 及 輔 導 安 排 校 內 指 導 老 師 及 實 習 機 構 督 導 進 行 實 務 指 機 制 導, 培 養 學 生 核 心 就 業 力, 實 習 機 構 應 提 供 專 業 指 導 訓 練 生 活 與 工 作 輔 導, 並 對 實 習 生 進 行 定 期 考 核 12 學 校 定 期 輔 導 機 制 實 習 輔 導 教 師 應 定 期 到 實 習 機 構 輔 導 學 生, 並 保 存 相 關 訪 視 輔 導 紀 錄 等 13 學 生 校 外 實 習 成 效 評 估 1. 學 生 校 外 實 習 應 有 效 提 升 其 就 業 能 力, 並 作 為 其 未 來 生 涯 規 劃 之 重 要 參 考 2. 學 校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至 實 習 機 構 訪 視 實 習 成 效 機 制 ( 含 檢 核 指 標 ), 並 具 體 敘 明 學 校 至 實 習 機 構 訪 視 之 時 間 及 人 員 規 劃 訪 視 檢 核 指 標 ( 研 發 處 ) 檢 視 學 生 校 外 實 習 合 約, 並 協 助 學 生 與 實 習 機 構 簽 訂 合 約 ( 學 務 處 ) 檢 視 學 生 校 外 實 習 合 約, 並 督 促 實 習 機 構 確 實 落 實 相 關 保 險 及 權 益 之 保 障 學 生 於 實 習 單 位 之 實 習 內 容, 應 由 學 校 針 對 學 科 課 程 之 專 業 性 質, 結 合 學 生 未 來 就 業 及 職 涯 發 展 所 需 技 能 予 以 規 劃, 並 安 排 校 內 指 導 老 師 及 實 習 單 位 之 輔 導 員 共 同 進 行 實 務 指 導 ( 學 務 處 / 教 務 處 ) ( 教 務 處 ) 定 期 追 蹤 輔 導 學 生 實 習 情 形 及 成 效 ( 學 務 處 / 教 務 處 ) 1. 與 實 習 機 構 共 同 檢 核 並 評 估 學 生 校 外 實 習 之 成 效 2. 建 立 實 習 機 構 訪 視 機 制, 並 規 劃 檢 核 指 標, 作 為 成 效 檢 視 及 後 續 改 進 之 依 據 14 學 生 意 見 反 饋 機 制 建 立 明 確 意 見 反 饋 機 制 及 窗 口 ( 教 務 處 ) 建 立 明 確 意 見 反 饋 機 制 及 窗 口 15 學 生 實 習 申 訴 處 理 建 立 明 確 申 訴 管 道 及 處 理 流 程 ( 學 務 處 ) 建 立 明 確 申 訴 管 道 及 處 理 流 程 了 解 並 向 學 生 宣 導 意 見 反 饋 機 制 及 其 對 應 之 窗 口 了 解 並 向 學 生 宣 導 實 習 相 關 問 題 之 申 訴 管 道 及 處 理 流 程 充 分 瞭 解 合 作 契 約 之 內 容, 包 括 權 利 義 務 及 工 作 時 間 等 項 目 自 我 檢 核 校 外 實 習 之 學 習 成 效 隨 時 回 饋 實 習 課 程 之 相 關 意 見 並 了 其 運 作 之 機 制 充 分 了 解 實 習 相 關 問 題 之 申 訴 管 道 及 處 理 流 程 備 註 : 海 外 實 習 部 分 建 議 與 海 外 姐 妹 學 校 共 同 研 議, 以 運 用 海 外 姐 妹 校 之 資 源 並 保 障 學 生 海 外 實 習 之 權 益 140
141 提 案 五 附 件 3 教 育 部 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臺 教 技 ( 三 ) 字 第 B 號 訂 定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實 習 課 程 績 效 評 量 辦 法 附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實 習 課 程 績 效 評 量 辦 法 部 長 吳 思 華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實 習 課 程 績 效 評 量 辦 法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技 術 及 職 業 教 育 法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實 習 課 程, 指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 依 科 系 所 學 程, 規 劃 具 有 學 分 數, 且 對 應 專 業 能 力 所 進 行 之 職 場 屬 性 實 務 學 習 課 程, 不 包 括 實 驗 課 程 及 實 作 訓 練 課 程 第 三 條 教 育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應 就 學 校 辦 理 實 習 課 程, 實 施 績 效 評 量 ( 以 下 簡 稱 評 量 ); 其 評 量 項 目 如 下 : 一 實 習 機 制 : ( 一 ) 實 習 課 程 整 體 規 劃 及 運 作 機 制 ( 二 ) 實 習 委 員 會 之 組 成 及 運 作 ( 三 ) 實 習 學 生 之 安 全 維 護 ( 四 ) 實 習 學 生 之 不 適 應 輔 導 或 轉 介 ( 五 ) 實 習 輔 導 及 訪 視 運 作 機 制 二 實 習 成 效 : ( 一 ) 實 習 學 生 就 業 輔 導 成 效 ( 二 ) 實 習 學 生 對 實 習 課 程 滿 意 度 成 效 三 前 次 評 量 結 果 改 進 情 形 但 第 一 次 接 受 評 量 之 學 校 不 適 用 之 實 習 課 程 為 校 外 實 習 者, 應 增 加 下 列 評 量 項 目 : 一 實 習 機 制 : ( 一 ) 校 外 實 習 合 作 機 構 之 擇 定 及 媒 合 機 制 ( 二 ) 校 外 實 習 合 約 之 簽 訂 及 執 行 ( 三 ) 校 外 實 習 保 險 之 投 保 情 形 ( 四 ) 校 外 實 習 合 作 機 構 與 實 習 學 生 發 生 爭 議 時 之 協 商 處 理 機 制 二 實 習 成 效 : ( 一 ) 實 習 學 生 對 校 外 實 習 合 作 機 構 滿 意 度 成 效 ( 二 ) 校 外 實 習 合 作 機 構 對 實 習 課 程 滿 意 度 成 效 ( 三 ) 校 外 實 習 合 作 機 構 對 實 習 學 生 滿 意 度 成 效 第 四 條 學 校 應 就 實 習 課 程 辦 理 情 形, 依 前 條 所 定 評 量 項 目 進 行 績 效 自 評, 並 於 本 辦 法 施 行 後 一 年 內, 檢 附 績 效 自 評 報 告 書, 送 本 部 備 查 141
142 本 部 得 將 實 習 課 程 評 量 納 入 學 校 校 務 評 鑑, 依 校 務 評 鑑 程 序 規 定 辦 理, 或 委 託 學 術 團 體 或 專 業 評 量 機 構 ( 以 下 簡 稱 受 託 機 構 ) 定 期 辦 理 評 量 前 項 受 託 機 構, 應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 一 依 法 設 立 登 記 或 立 案, 且 設 立 宗 旨 與 教 育 相 關 之 法 人 或 團 體 二 有 專 業 客 觀 之 評 量 實 施 能 力, 包 括 足 夠 之 評 量 領 域 學 者 專 家 完 善 之 評 量 委 員 遴 選 與 培 訓 制 度 足 夠 之 專 ( 兼 ) 任 行 政 人 員 及 健 全 之 組 織 與 會 計 制 度 第 五 條 受 託 機 構 應 依 下 列 原 則 及 程 序 辦 理 評 量 工 作 : 一 組 成 評 量 小 組, 統 籌 整 體 評 量 事 宜 二 訂 定 評 量 實 施 計 畫, 包 括 評 量 項 目 基 準 ( 指 標 ) 程 序 結 果 申 復 申 訴 評 量 委 員 資 格 講 習 倫 理 迴 避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經 評 量 小 組 通 過 及 本 部 核 定 後, 於 辦 理 評 量 六 個 月 前 通 知 學 校 三 評 量 實 施 前, 應 辦 理 評 量 說 明 會, 針 對 評 量 之 實 施, 向 受 評 量 學 校 詳 細 說 明 四 評 量 實 施 前, 應 辦 理 評 量 委 員 評 量 說 明 會 五 評 量 結 束 後, 應 於 三 個 月 內 完 成 評 量 報 告 初 稿, 並 經 評 量 小 組 通 過 後, 送 達 各 受 評 量 學 校 六 對 評 量 報 告 初 稿 不 服 之 受 評 量 學 校, 應 於 評 量 報 告 初 稿 送 達 後 十 四 日 內, 向 受 託 機 構 提 出 申 復 ; 受 託 機 構 應 自 受 理 申 復 之 日 起 一 個 月 內 完 成 申 復 審 查 ; 申 復 有 理 由 者, 評 量 小 組 應 修 正 評 量 報 告 初 稿 及 評 量 結 果 七 受 託 機 構 應 公 布 評 量 結 果, 並 將 評 量 報 告 書 送 受 評 量 學 校 八 對 評 量 結 果 不 服 之 受 評 量 學 校, 應 於 結 果 公 布 一 個 月 內, 向 受 託 機 構 提 出 申 訴 ; 申 訴 有 理 由 時, 由 受 託 機 構 修 正 評 量 結 果 九 參 與 評 量 相 關 人 員 對 評 量 工 作 所 獲 取 之 各 項 資 訊, 應 負 保 密 義 務, 不 得 公 開 第 六 條 本 評 量 結 果 分 為 通 過 有 條 件 通 過 及 未 通 過 三 等 級 評 量 結 果 為 有 條 件 通 過 或 未 通 過 之 學 校, 應 於 三 個 月 內 完 成 改 進 ; 本 部 得 以 評 量 結 果 作 為 核 定 調 整 學 校 發 展 規 模 及 經 費 補 助 之 參 據 第 七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142
143 提 案 六 附 件 143
144 144
145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第 118 次 主 管 會 報 提 案 單 提 案 六 提 案 單 位 : 教 務 處 案 由 : 有 關 修 正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教 學 單 位 招 生 名 額 調 整 規 定 第 四 六 條 條 文 乙 案, 提 請 討 論 說 明 : 一 依 據 104 年 11 月 25 日 104 學 年 度 第 3 次 招 生 委 員 會 議 決 議 續 提 本 會 討 論 二 修 訂 本 校 教 學 單 位 招 生 名 額 調 整 規 定 與 招 生 名 額 配 撥 辦 法 之 執 行 相 互 配 合 三 檢 附 本 規 定 第 四 六 條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對 照 表 ( 詳 附 件 P. 146 ~P. 152 ) 擬 辦 : 本 案 通 過 後, 續 提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決 議 : 145
146 提 案 六 附 件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教 學 單 位 招 生 名 額 調 整 規 定 第 四 六 條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對 照 表 102 年 6 月 6 日 本 校 第 31 次 校 務 發 展 委 員 會 議 通 過 102 年 6 月 21 日 第 27 次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104 年 11 月 25 日 104 學 年 度 第 3 次 招 生 委 員 會 議 修 正 第 4 6 條,104 年 月 日 第 次 主 管 會 報 修 正 第 4 6 條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四 條 本 規 定 用 詞 之 定 義 如 下 : 一 招 生 名 額 之 調 整 : 指 本 校 依 本 規 定 對 各 教 學 單 位 所 為 調 增 減 及 分 配 其 各 學 制 班 ( 組 ) 別 之 招 第 一 條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 以 下 簡 稱 本 校 ) 為 因 應 學 校 總 量 發 展 規 模 與 資 源 條 件 之 有 效 整 合 運 用, 以 及 經 濟 社 會 發 展 趨 勢 之 需, 特 訂 定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教 學 單 位 招 生 名 額 調 整 規 定 ( 以 下 簡 稱 本 規 定 ), 以 提 升 各 教 學 單 位 之 教 學 績 效 與 品 質, 促 進 本 校 學 術 教 學 及 校 務 之 永 續 健 全 發 展 第 二 條 本 校 各 教 學 單 位 招 生 名 額 之 調 整, 除 法 令 或 本 校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均 依 本 規 定 辦 理 第 三 條 在 教 育 部 核 給 本 校 招 生 總 量 名 額 內, 經 核 定 受 分 配 招 生 名 額 之 各 院 系 所 學 位 學 程 等 教 學 單 位 之 各 學 制 班 ( 組 ) 別, 應 適 用 本 規 定 調 整 招 生 名 額, 但 財 源 自 籌 之 學 位 學 程, 不 在 此 限 第 四 條 本 規 定 用 詞 之 定 義 如 下 : 一 招 生 名 額 之 調 整 : 指 本 校 依 本 規 定 對 各 教 學 單 位 所 為 調 增 減 及 分 配 其 各 學 制 班 ( 組 ) 別 之 招 本 條 未 修 訂 本 條 未 修 訂 本 條 未 修 訂 1. 修 正 第 3 點 註 冊 率 : 需 扣 除 保 留 學 籍 學 生 數 2. 修 正 第 4 點 : 錄 取 率 計 算 基 146
147 生 名 額 二 調 整 指 標 : 指 據 以 調 增 減 本 校 各 教 學 單 位 所 屬 學 制 班 ( 組 ) 別 招 生 名 額 之 基 本 項 目 及 標 準 三 註 冊 率 : 各 教 學 單 位 學 制 班 ( 組 ) 別 該 學 年 度 一 年 級 新 生 完 成 註 冊 程 序 之 人 數 除 以 該 學 制 班 ( 組 ) 別 當 年 度 經 扣 除 保 留 學 籍 新 生 數 之 核 定 招 生 名 額 總 數 後 之 百 分 比 四 錄 取 率 : 指 各 教 學 單 位 學 制 班 ( 組 ) 別 該 學 年 度 公 告 正 取 生 名 額 總 數 除 以 該 學 制 班 ( 組 ) 別 當 年 度 完 成 入 學 考 試 報 名 程 序 之 報 考 人 數 後 之 百 分 比 五 生 師 比 值 : 指 依 教 育 部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總 量 發 展 規 模 與 資 源 條 件 標 準 計 算 之 各 教 學 單 位 學 生 人 數 除 以 其 教 師 人 數 之 商 數 值 六 各 調 整 指 標 審 查 暨 比 序 標 準 : 指 本 規 定 所 定 各 調 整 指 標 生 名 額 二 調 整 指 標 : 指 據 以 調 增 減 本 校 各 教 學 單 位 所 屬 學 制 班 ( 組 ) 別 招 生 名 額 之 基 本 項 目 及 標 準 三 註 冊 率 : 各 教 學 單 位 學 制 班 ( 組 ) 別 該 學 年 度 一 年 級 新 生 完 成 註 冊 程 序 之 人 數 除 以 該 學 制 班 ( 組 ) 別 當 年 度 經 核 定 之 招 生 名 額 總 數 後 之 百 分 比 四 錄 取 率 : 指 各 教 學 單 位 學 制 班 ( 組 ) 別 該 學 年 度 核 定 之 招 生 名 額 總 數 除 以 該 學 制 班 ( 組 ) 別 當 年 度 完 成 入 學 考 試 報 名 程 序 之 報 考 人 數 後 之 百 分 比 五 生 師 比 值 : 指 依 教 育 部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總 量 發 展 規 模 與 資 源 條 件 標 準 計 算 之 各 教 學 單 位 學 生 人 數 除 以 其 教 師 人 數 之 商 數 值 六 各 調 整 指 標 審 查 暨 比 序 標 準 : 指 本 規 定 所 定 各 調 整 指 標 訂 定 之 具 體 審 查 項 準, 原 錄 取 率 計 算 以 核 定 之 招 生 名 額 總 數 除 以 該 學 制 班 ( 組 ) 別 當 年 度 完 成 入 學 考 試 報 名 程 序 之 報 考 人 數 後 之 百 分 比, 修 正 為 以 公 告 正 取 生 名 額 總 數 除 以 該 學 制 班 ( 組 ) 別 當 年 度 完 成 入 學 考 試 報 名 程 序 之 報 考 人 數 後 之 百 分 比 修 正 後 差 別 : 舉 例 來 說, 某 系 核 定 名 額 為 3, 報 名 有 2 位, 照 原 始 定 義 錄 取 率 為 150%, 上 式 計 算 的 結 果 不 會 因 為 錄 取 的 內 容 而 有 所 變 動, 錄 取 率 150% 是 什 麼 意 思 呢? 那 2 位 考 生 一 定 錄 取 嗎? 有 可 能 147
148 訂 定 之 具 體 審 查 項 目 各 項 目 審 查 評 定 基 準 與 審 查 結 果 之 排 比 順 序 方 式 第 六 條 依 本 規 定 所 為 校 內 招 生 名 額 之 調 整, 應 維 持 各 教 學 單 位 之 師 資 質 量 與 資 源 條 件, 其 名 額 調 整 之 計 算 方 式 與 名 額 增 減 參 考 標 準, 不 得 違 反 教 育 部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總 量 發 展 規 模 與 資 源 條 件 標 準 之 規 定 目 各 項 目 審 查 評 定 基 準 與 審 查 結 果 之 排 比 順 序 方 式 第 五 條 前 條 招 生 名 額 之 調 整 及 各 調 整 指 標 審 查 暨 比 序 標 準, 經 送 各 教 學 單 位 表 示 意 見 後, 經 招 生 委 員 會 及 校 務 發 展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校 內 調 整 招 生 名 額 作 業, 應 配 合 每 年 教 育 部 招 生 總 量 提 報 作 業 之 規 定, 由 教 務 處 於 每 年 四 月 底 前 擬 具 當 年 度 各 教 學 單 位 各 學 制 班 別 招 生 名 額 調 整 方 案 初 稿, 送 各 教 學 單 位 表 示 意 見 後, 連 同 各 教 學 單 位 提 報 總 量 作 業 相 關 資 料, 經 招 生 委 員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後, 送 校 務 發 展 委 員 會 審 議 校 務 發 展 委 員 會 審 議 招 生 名 額 之 調 整 或 各 調 整 指 標 審 查 暨 比 序 標 準 時, 應 通 知 關 係 教 學 單 位 列 席 陳 述 意 見 ; 其 認 為 有 必 要 者, 得 通 知 其 他 教 學 單 位 或 行 政 單 位 列 席 說 明 第 六 條 依 本 規 定 所 為 校 內 招 生 名 額 之 調 整, 應 維 持 各 教 學 單 位 之 師 資 質 量 與 資 源 條 件, 其 名 額 調 整 之 計 算 方 式 與 名 額 增 減 參 考 標 準, 不 得 違 反 教 育 部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總 量 發 展 規 模 與 資 源 條 件 標 準 之 規 定 最 後 榜 單 只 正 取 一 位 未 修 訂 修 正 第 六 項 各 學 院 統 籌 各 院 之 調 減 名 額 至 多 為 總 數 50%, 餘 由 校 統 籌 運 用, 增 加 校 級 名 額 運 148
149 除 本 規 定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各 教 學 單 位 招 生 名 額 之 調 減, 以 前 一 學 年 度 核 定 名 額 之 15% 範 圍 內 為 限 各 教 學 單 位 前 一 學 年 度 曾 經 教 育 部 調 減 名 額 者, 該 學 年 度 不 再 調 減 其 招 生 名 額, 但 自 該 學 年 度 起, 二 年 內 不 得 調 增 名 額 教 務 處 應 於 每 次 招 生 考 試 結 束 後 二 個 月 內, 依 本 規 定 調 整 指 標 製 作 該 招 生 考 試 統 計 報 告, 每 學 年 開 始 後 三 個 月 內, 依 教 育 部 師 資 質 量 基 準 及 本 規 定 調 整 指 標 製 作 最 近 三 年 各 教 學 單 位 整 體 統 計 報 告, 供 各 教 學 單 位 及 相 關 行 政 單 位 參 酌 各 教 學 單 位 下 一 學 年 度 招 生 名 額, 若 因 其 師 資 質 量 與 資 源 條 件 不 符 教 育 部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總 量 發 展 規 模 與 資 源 條 件 標 準, 而 可 能 受 調 減 之 核 定, 且 無 法 於 本 校 每 年 教 育 部 招 生 總 量 提 報 作 業 前 完 成 改 善 者, 應 依 本 規 定 調 減 其 招 生 名 額 至 符 合 規 定 但 其 依 本 規 定 調 減 後 已 改 善 符 合 規 定 者, 得 依 其 改 善 狀 況, 優 先 調 增 其 招 生 名 額 最 高 至 調 減 前 之 名 額 各 學 院 統 籌 該 學 院 之 教 學 單 位 依 本 規 定 調 減 名 額 之 除 本 規 定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各 教 學 單 位 招 生 名 額 之 調 減, 以 前 一 學 年 度 核 定 名 額 之 15% 範 圍 內 為 限 各 教 學 單 位 前 一 學 年 度 曾 經 教 育 部 調 減 名 額 者, 該 學 年 度 不 再 調 減 其 招 生 名 額, 但 自 該 學 年 度 起, 二 年 內 不 得 調 增 名 額 教 務 處 應 於 每 次 招 生 考 試 結 束 後 二 個 月 內, 依 本 規 定 調 整 指 標 製 作 該 招 生 考 試 統 計 報 告, 每 學 年 開 始 後 三 個 月 內, 依 教 育 部 師 資 質 量 基 準 及 本 規 定 調 整 指 標 製 作 最 近 三 年 各 教 學 單 位 整 體 統 計 報 告, 供 各 教 學 單 位 及 相 關 行 政 單 位 參 酌 各 教 學 單 位 下 一 學 年 度 招 生 名 額, 若 因 其 師 資 質 量 與 資 源 條 件 不 符 教 育 部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總 量 發 展 規 模 與 資 源 條 件 標 準, 而 可 能 受 調 減 之 核 定, 且 無 法 於 本 校 每 年 教 育 部 招 生 總 量 提 報 作 業 前 完 成 改 善 者, 應 依 本 規 定 調 減 其 招 生 名 額 至 符 合 規 定 但 其 依 本 規 定 調 減 後 已 改 善 符 合 規 定 者, 得 依 其 改 善 狀 況, 優 先 調 增 其 招 生 名 額 最 高 至 調 減 前 之 名 額 各 教 學 單 位 依 本 規 定 調 減 之 名 額, 由 該 教 學 單 位 所 屬 用 靈 活 度 149
150 總 數 至 多 50%( 採 無 條 件 進 位 至 整 數 ) 分 配 予 院 內 其 他 教 學 單 位, 餘 額 由 本 校 統 籌 運 用 ; 須 調 減 名 額 之 教 學 單 位 若 無 所 屬 學 院 者, 其 調 減 之 名 額 由 本 校 統 籌 運 用 本 規 定 關 於 調 整 招 生 名 額 之 計 算, 均 採 無 條 件 進 入 方 式 計 算 至 整 數 學 院 統 籌 分 配 予 院 內 其 他 教 學 單 位 ; 其 無 所 屬 學 院 者, 由 本 校 統 籌 運 用 本 規 定 關 於 調 整 招 生 名 額 之 計 算, 均 採 無 條 件 進 入 方 式 計 算 至 整 數 第 七 條 各 教 學 單 位 所 屬 學 制 班 ( 組 ) 別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且 無 法 於 教 育 部 核 定 調 減 前 改 善 者, 應 調 整 其 招 生 名 額 至 符 合 規 定 之 招 生 名 額, 不 受 本 規 定 調 整 上 下 限 之 限 制 : 一 該 學 年 度 生 師 比 值 不 符 教 育 部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總 量 發 展 規 模 與 資 源 條 件 標 準 之 規 定 者, 調 減 其 招 生 名 額 至 符 合 規 定 之 生 師 比 值 為 止 二 最 近 連 續 二 個 學 年 度 之 新 生 註 冊 率 均 未 達 70% 者, 調 減 其 招 生 名 額 為 至 符 合 規 定 之 註 冊 率 為 止, 但 最 高 以 調 減 至 前 一 學 年 度 核 定 招 生 名 額 之 70% 為 限 前 項 第 一 款 生 師 比 值 之 計 算, 依 教 育 部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總 量 發 展 規 模 與 資 源 條 件 標 未 修 訂 150
151 準 之 規 定 計 算 各 教 學 單 位 所 屬 學 制 班 ( 組 ) 別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調 減 其 招 生 名 額 但 已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調 減 者, 不 再 依 本 項 規 定 調 減 一 註 冊 率 最 近 一 學 年 度 平 均 註 冊 率 未 達 70%, 且 最 近 二 學 年 之 註 冊 率 低 於 全 校 同 一 學 制 之 同 年 度 平 均 註 冊 率 者 二 錄 取 率 ( 一 ) 日 間 學 制 碩 士 班 最 近 三 年 平 均 錄 取 率 為 全 校 同 一 學 制 最 高 者 ( 二 ) 日 間 學 制 博 士 班 最 近 三 年 平 均 錄 取 率 為 全 校 同 一 學 制 最 高 者 ( 三 ) 進 修 學 制 學 士 班 最 近 三 年 平 均 錄 取 率 為 全 校 同 一 學 制 最 高 者 ( 四 ) 進 修 學 制 碩 士 班 最 近 三 年 平 均 錄 取 率 為 全 校 同 一 學 制 最 高 者 ( 五 ) 學 位 學 程 最 近 三 學 年 之 平 均 錄 取 率 高 於 80% 者 ( 六 ) 除 前 述 各 目 之 規 151
152 定 外, 各 該 學 制 連 續 二 年 錄 取 率 均 為 100% 三 最 近 一 次 大 學 院 系 所 及 學 位 學 程 評 鑑 成 績 列 為 三 等 或 四 等, 且 經 再 評 鑑 為 通 過 或 追 蹤 評 鑑 成 績 達 二 等 以 上 者 依 前 項 第 二 款 第 三 款 規 定 調 整 招 生 名 額 之 比 例, 以 經 核 定 分 配 予 各 該 學 制 招 生 名 額 之 10% 為 限 第 八 條 本 規 定 經 招 生 委 員 會 校 務 發 展 委 員 會 及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發 布, 修 正 時 亦 同 本 規 定 自 發 布 日 實 施 未 修 訂 152
153 提 案 七 附 件 153
154 154
155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第 118 次 主 管 會 報 提 案 單 提 案 七 提 案 單 位 : 教 務 處 案 由 : 有 關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教 學 單 位 碩 士 班 招 生 名 額 配 撥 作 業 要 點 修 正 案, 提 請 討 論 說 明 : 一 依 據 104 年 11 月 25 日 104 學 年 度 第 3 次 招 生 委 員 會 議 決 議 續 提 本 會 討 論 二 為 使 本 校 碩 士 班 招 生 名 額 配 撥 作 業 要 點, 因 目 前 招 生 現 況 及 實 際 執 行 檢 討 修 定 部 份, 使 本 校 招 生 名 額 運 用 能 更 符 合 實 際 需 求 三 檢 附 本 作 業 要 點 修 正 草 案 對 照 表 ( 詳 附 件 P. 156 ~P. 164 ) 擬 辦 : 本 案 通 過 後, 續 提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決 議 : 155
156 提 案 七 附 件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教 學 單 位 碩 士 班 招 生 名 額 配 撥 作 業 要 點 修 正 草 案 對 照 表 103 年 5 月 30 日 本 校 第 139 次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104 年 11 月 25 日 104 學 年 度 第 3 次 招 生 委 員 會 議 修 正 第 點,104 年 月 日 第 次 主 管 會 報 修 正 第 點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二 本 作 業 要 點 用 詞 之 定 義 如 下 : ( 一 ) 系 所 原 始 招 生 名 額 : 指 教 學 單 位 設 立 後, 經 教 育 部 調 增 減 不 同 學 制 之 名 額 轉 換, 及 校 內 實 質 交 換 後 之 名 額 總 數 ( 二 ) 招 生 名 額 配 撥 提 供 單 位 : 指 下 列 互 助 型 名 額 配 撥 單 位 調 整 型 名 額 配 撥 單 位 與 自 願 縮 減 型 名 額 配 一 目 的 : 為 使 本 校 已 獲 教 育 部 核 准 設 立 碩 士 班 但 未 獲 核 給 招 生 名 額 之 教 學 單 位 ( 含 碩 士 班 學 位 學 程, 以 下 同 ) 獲 得 其 基 本 營 運 所 需 名 額, 或 使 招 生 績 效 卓 著 但 因 核 定 招 生 名 額 過 少 致 難 以 有 效 率 經 營 之 教 學 單 位 獲 得 其 適 度 營 運 所 需 名 額, 特 訂 定 本 作 業 要 點, 以 使 本 校 碩 士 班 招 生 名 額 得 以 有 效 運 用 各 教 學 單 位 因 其 教 學 規 劃 招 生 策 略 等 因 素 之 考 量, 認 為 次 學 年 度 以 暫 時 縮 減 招 生 名 額 為 宜 者, 亦 適 用 本 作 業 要 點 辦 理 其 名 額 之 配 撥 作 業 二 本 作 業 要 點 用 詞 之 定 義 如 下 : ( 一 ) 招 生 名 額 配 撥 提 供 單 位 : 指 下 列 互 助 型 名 額 配 撥 單 位 與 調 整 型 名 額 配 撥 單 位 1. 互 助 型 名 額 配 撥 單 位 : 指 本 校 各 教 學 單 位 中 其 核 定 碩 士 班 招 生 名 額 大 於 實 任 專 任 教 師 ( 含 專 案 教 師 ) 員 額 之 教 學 單 位 2. 調 整 型 名 額 配 撥 單 位 : 指 本 條 未 修 訂 1. 增 列 第 1 項 系 所 原 始 招 生 名 額 定 義 2. 招 生 名 額 配 撥 提 供 單 位 由 原 第 1 項 修 正 為 第 2 項, 增 列 自 願 減 型 名 額 配 撥 單 位 並 於 該 156
157 撥 單 位 1. 互 助 型 名 額 配 撥 單 位 : 指 本 校 各 教 學 單 位 中 其 核 定 碩 士 班 招 生 名 額 大 於 實 任 專 任 教 師 ( 含 專 案 教 師 ) 員 額 之 教 學 單 位, 每 年 配 撥 依 順 序 輪 值, 順 序 由 102 學 年 度 註 冊 率 決 定 之, 依 序 為 應 用 數 學 系 電 機 工 程 學 系 應 用 物 理 學 系 統 計 學 研 究 所 土 木 與 環 境 工 程 學 系 應 用 化 學 系 創 意 設 計 與 建 築 學 系 亞 太 工 商 管 理 學 系 政 治 法 律 學 系 資 工 程 學 系 化 學 工 程 及 材 料 工 程 學 系 金 融 管 理 學 系 法 律 學 系 2. 調 整 型 名 額 配 撥 單 位 : 指 本 校 各 教 學 單 位 中, 其 上 一 學 年 度 註 冊 率 未 達 70% 之 教 學 單 位 3. 自 願 縮 減 型 名 額 配 撥 單 位 : 指 本 校 各 教 學 單 位 中 因 招 生 規 劃 之 考 量, 認 為 有 必 要 暫 時 縮 減 招 生 名 額 之 教 學 單 位 ( 三 ) 招 生 名 額 配 撥 接 受 單 位 : 指 新 設 碩 士 班 學 位 學 程 但 未 獲 核 給 招 生 名 額 之 本 校 各 教 學 單 位 中, 其 上 一 學 年 度 註 冊 率 未 達 70% 之 教 學 單 位 ( 二 ) 招 生 名 額 配 撥 接 受 單 位 : 指 新 設 碩 士 班 學 位 學 程 但 未 獲 核 給 招 生 名 額 之 教 學 單 位, 或 其 招 生 績 效 卓 著 但 因 核 給 員 額 過 少 而 有 適 度 擴 增 其 招 生 名 額 必 要 之 教 學 單 位 ( 三 ) 可 配 撥 招 生 名 額 數 : 指 互 助 型 名 額 配 撥 提 供 單 位 與 調 整 型 名 額 配 撥 提 供 單 位, 依 下 列 方 式 計 算 後 所 得 之 名 額 1. 互 助 型 名 額 配 撥 提 供 單 位 : 以 其 核 定 招 生 名 額 數 減 去 其 專 任 教 師 ( 含 專 案 教 師 ) 員 額 數 後 之 餘 額 2. 調 整 型 名 額 配 撥 提 供 單 位 : 以 其 上 一 學 年 度 核 定 名 額 數 之 10% 至 30%( 採 無 條 件 捨 去 ) 計 算 所 得 數 額 ( 四 ) 可 配 撥 招 生 名 額 總 數 : 指 各 學 年 參 加 配 撥 作 業 之 招 生 名 額 配 撥 提 供 單 位, 其 可 配 撥 招 生 名 額 數 之 總 和, 加 上 該 年 度 各 教 學 單 位 因 自 願 縮 減 招 生 名 額 而 提 供 參 與 配 撥 作 業 之 招 生 名 額 後 之 總 數 ( 五 ) 招 生 名 額 配 撥 週 期 : 指 經 考 量 本 校 招 生 名 額 配 撥 提 供 單 位 數 以 及 招 生 名 額 配 撥 接 受 項 第 1-3 款 詳 細 定 義 各 配 撥 單 位 3. 第 2 項 第 1 款 增 列 配 撥 順 序 說 明 4. 原 第 2 項 修 正 為 第 3 項 5. 整 合 原 第 3-4 項 並 修 正 為 第 4 項 6. 刪 除 原 第 5 項 : 招 生 名 額 配 撥 週 期 157
158 教 學 單 位, 或 其 招 生 績 效 卓 著 但 因 核 給 員 額 過 少 而 有 適 度 擴 增 其 招 生 名 額 必 要 之 教 學 單 位 ( 四 ) 可 配 撥 招 生 名 額 總 數 : 指 互 助 型 名 額 配 撥 提 供 單 位 調 整 型 名 額 配 撥 提 供 單 位 與 自 願 縮 減 型 名 額 配 撥 單 位, 依 下 列 方 式 計 算 後 所 得 之 名 額 總 和 1. 互 助 型 名 額 配 撥 提 供 單 位 : 每 年 配 撥 至 多 由 5 個 輪 值 單 位 參 與, 每 單 位 提 供 1 個 名 額 2. 調 整 型 名 額 配 撥 提 供 單 位 : 以 其 原 始 招 生 名 額 扣 除 上 一 學 年 度 核 定 名 額 數 之 70% 至 90%( 採 無 條 件 進 位 至 整 數 ) 計 算 所 得 數 額 若 前 式 所 得 數 額 小 於 1 時, 該 教 學 單 位 提 供 0 個 調 整 型 名 額 且 不 得 成 為 該 次 配 撥 作 業 之 接 受 單 位 3. 自 願 縮 減 型 名 額 配 撥 單 位 : 無 限 制 三 招 生 名 額 配 撥 作 業 之 組 織 及 職 掌 本 校 招 生 委 員 會 應 成 立 招 生 名 額 配 撥 作 業 管 理 小 組 ( 以 下 稱 本 小 組 ), 負 責 辦 理 招 生 名 額 配 撥 作 業, 由 學 術 副 校 長 單 位 之 需 求, 及 排 序 劃 分 每 一 學 年 度 參 與 配 撥 作 業 之 教 學 單 位 後, 所 形 成 之 各 招 生 名 額 配 撥 提 供 單 位 參 與 配 撥 作 業 之 週 期 三 招 生 名 額 配 撥 作 業 之 組 織 及 職 掌 本 校 招 生 委 員 會 應 成 立 招 生 名 額 配 撥 作 業 管 理 小 組 ( 以 下 稱 本 小 組 ), 負 責 辦 理 招 生 名 額 配 撥 作 業, 由 學 術 副 校 長 教 務 長 各 學 1. 原 第 2 項 修 正 為 第 1 項 2. 整 合 原 第 項 並 修 正 為 第 2 項 158
159 教 務 長 各 學 院 院 長 ( 暨 IMBA 中 心 主 任 ) 組 成, 以 學 術 副 校 長 為 召 集 人 招 生 名 額 配 撥 作 業 管 理 小 組, 掌 理 下 列 事 項 : ( 一 ) 招 生 名 額 配 撥 接 受 單 位 之 資 格 及 其 所 需 名 額 之 審 議 以 及 其 接 受 配 撥 後 實 際 招 生 狀 況 之 管 制 考 核 等 事 項 ( 二 ) 招 生 名 額 配 撥 提 供 單 位 及 提 供 配 撥 名 額 數 招 生 名 額 配 撥 接 受 單 位 及 接 受 配 撥 名 額 數 大 學 部 名 額 配 合 轉 換 之 決 定 等 事 項 ( 三 )IMBA 名 額 配 撥 之 作 業, 由 管 理 學 院 自 行 調 整 辦 理, 但 應 送 本 小 組 審 議 通 過 四 招 生 名 額 配 撥 作 業 時 程 : 招 生 名 額 配 撥 作 業 應 於 每 年 四 月 初 啟 動, 由 教 務 處 發 函 各 教 學 單 位 調 查 調 整 型 與 自 願 調 減 型 之 提 供 單 位 與 提 供 數 額 ( 調 查 表 如 附 表 一 ), 教 務 處 彙 整 後 通 知 各 院 執 行 第 五 條 第 ( 二 ) 款 之 事 項 並 將 結 果 回 報 ( 調 院 院 長 ( 暨 IMBA 中 心 主 任 ) 組 成, 以 學 術 副 校 長 為 召 集 人 招 生 名 額 配 撥 作 業 管 理 小 組, 掌 理 下 列 事 項 : ( 一 ) 招 生 名 額 配 撥 週 期 之 審 議, 原 則 以 三 年 為 一 週 期 每 一 學 年 參 與 招 生 名 額 配 撥 之 教 學 單 位 數 及 其 應 提 供 參 與 配 撥 之 具 體 招 生 名 額 數 之 決 定 等 事 項 ( 二 ) 招 生 名 額 配 撥 接 受 單 位 之 資 格 及 其 所 需 名 額 之 審 議 以 及 其 接 受 配 撥 後 實 際 招 生 狀 況 之 管 制 考 核 等 事 項 ( 三 ) 當 學 年 度 可 配 撥 招 生 名 額 總 數 經 申 請 分 配 予 招 生 名 額 接 受 單 位 後 仍 有 餘 額 者, 該 餘 額 歸 屬 之 協 調 分 配 事 項 ( 四 ) 招 生 名 額 配 撥 提 供 單 位 及 提 供 配 撥 名 額 數 之 決 定 等 事 項 ( 五 )IMBA 名 額 配 撥 之 作 業, 由 管 理 學 院 自 行 調 整 辦 理, 但 應 送 本 小 組 審 議 通 過 四 招 生 名 額 配 撥 作 業 時 程 : 招 生 名 額 配 撥 作 業, 應 於 每 學 年 度 註 冊 截 止 日 (10 月 15 日 ) 起 二 個 月 內 完 成 提 會 討 論 程 序, 且 至 遲 應 於 每 年 招 生 名 額 總 量 管 制 提 報 作 業 開 始 三 個 月 前 完 成 配 撥 作 業 教 務 處 應 於 前 項 期 間 內, 彙 整 各 教 學 單 位 上 一 學 年 度 註 冊 率 等 本 1. 修 正 招 生 名 額 配 撥 作 業 時 程 為 每 年 四 月 初, 規 範 相 關 作 業 流 程 2. 刪 除 原 作 業 時 程 相 關 說 159
160 查 表 如 附 表 二 ), 四 月 底 召 開 招 生 名 額 配 撥 小 組 會 議 議 決 次 學 年 度 各 教 學 單 位 之 招 生 名 額 教 務 處 應 於 前 項 期 間 內, 彙 整 各 教 學 單 位 上 一 學 年 度 註 冊 率 等 本 要 點 所 定 相 關 資 料, 供 招 生 名 額 配 撥 作 業 管 理 小 組 審 議 時 之 參 考 五 招 生 名 額 配 撥 作 業 原 則 ( 一 ) 招 生 名 額 配 撥 作 業 係 考 量 全 校 整 體 發 展 為 前 提 所 進 行 的 年 度 調 整 措 施, 各 教 學 單 位 仍 保 有 原 始 招 生 名 額 之 權 利 ( 二 ) 調 整 型 與 自 願 縮 減 型 招 生 名 額 配 撥 提 供 單 位 之 所 屬 學 院 統 籌 該 院 前 述 兩 型 之 配 撥 總 額 至 多 50%( 採 無 條 件 進 位 至 整 數 ) 分 配 於 院 內 其 他 教 學 單 位, 餘 額 再 由 本 校 統 籌 運 用 院 內 配 撥 時 應 以 自 願 縮 減 型 提 供 單 位 為 優 先 ( 三 ) 各 院 提 供 之 配 撥 名 額 總 數 小 於 配 撥 接 受 單 位 需 求 之 名 額 數 時, 始 由 輪 值 之 互 助 型 招 生 名 額 配 撥 單 位 依 序 補 充 之 ( 四 ) 招 生 名 額 配 撥 提 供 或 接 受 單 位, 不 因 其 提 供 或 接 受 招 生 名 額 而 更 受 有 不 要 點 所 定 相 關 資 料, 供 招 生 名 額 配 撥 作 業 管 理 小 組 審 議 時 之 參 考 五 招 生 名 額 配 撥 作 業 原 則 ( 一 ) 互 助 型 招 生 名 額 配 撥 提 供 單 位 於 每 一 招 生 名 額 配 撥 週 期, 以 參 與 一 次 配 撥 作 業 為 原 則, 並 以 提 供 1 個 名 額 為 上 限, 且 每 次 配 撥 作 業 結 束 後, 應 即 於 次 學 年 度 返 還 其 所 提 供 之 招 生 名 額 惟 自 願 縮 減 招 生 名 額 單 位, 其 參 與 配 撥 週 期 次 數 及 提 供 配 撥 名 額, 不 受 此 限 ( 二 ) 調 整 型 配 撥 名 額 提 供 單 位, 於 參 與 配 撥 後, 於 其 參 與 之 該 次 招 生 名 額 配 撥 週 期 結 束 前, 不 再 參 與 配 撥 ( 三 ) 自 願 縮 減 招 生 名 額 單 位, 不 受 參 與 配 撥 週 期 次 數 及 提 供 配 撥 名 額 數 之 限 制 ( 四 ) 招 生 名 額 配 撥 提 供 單 位 之 參 與 配 撥 順 序, 應 以 調 整 型 名 額 配 撥 提 供 單 位 及 自 願 縮 減 招 生 名 額 單 位 為 優 先, 其 提 供 配 撥 名 額 仍 有 不 足 者, 始 由 互 助 型 名 額 配 撥 提 供 單 位 明, 並 增 定 附 表 一 : 碩 士 班 招 生 名 額 調 查 表 ( 範 例 ) 及 附 表 二 碩 士 班 招 生 名 額 院 內 調 整 調 查 表 ( 範 例 ) 1. 刪 除 原 招 生 名 額 配 撥 作 業 原 則 第 1 至 5 款 2. 重 新 定 義 1 至 3 款 作 業 原 則 3. 原 第 6 款 修 定 為 第 4 款 4. 原 第 7 款 修 訂 為 第 5 款 並 定 義 為 互 助 型 與 自 願 縮 減 型 招 生 名 額 配 撥 提 供 單 位 之 作 業 原 則 160
161 利 益 或 利 益 ( 五 ) 互 助 型 與 自 願 縮 減 型 招 生 名 額 配 撥 提 供 單 位 其 碩 士 班 名 額 係 由 大 學 部 名 額 轉 換 取 得 者, 招 生 名 額 配 撥 接 受 單 位 優 先 考 量 有 大 學 部 之 系 所, 其 提 供 配 撥 名 額 數 乘 以 二 倍 計 算 之 大 學 部 名 額, 轉 入 招 生 名 額 配 撥 提 供 單 位 計 算 作 為 其 次 學 年 度 大 學 部 招 生 名 額 ( 六 ) 於 配 撥 期 間, 已 提 供 IMBA 招 生 名 額 之 單 位, 不 須 再 參 與 支 援 其 他 系 所 之 配 撥 作 業 補 充 之 ( 五 ) 依 第 ( 四 ) 款 規 定, 其 應 補 充 配 撥 名 額 之 互 助 型 招 生 名 額 配 撥 提 供 單 位 有 二 以 上, 且 其 合 計 可 提 供 配 撥 之 名 額 大 於 該 次 配 撥 作 業 不 足 之 缺 額 時, 由 各 該 單 位 協 商 決 定 應 參 與 該 次 補 充 配 撥 名 額 之 單 位, 其 無 法 協 商 決 定 者, 以 抽 籤 方 式 定 之 ; 其 未 參 與 該 次 補 充 配 作 業 之 單 位, 轉 入 下 次 招 生 配 撥 週 期 參 與 配 撥 作 業 已 參 與 該 次 補 充 配 撥 名 額 之 單 位, 其 實 際 提 供 配 撥 名 額 低 於 該 學 年 度 所 定 應 提 供 名 額 數 者, 視 為 已 參 與 該 次 配 撥 週 期 作 業 ( 六 ) 招 生 名 額 配 撥 提 供 或 接 受 單 位, 不 因 其 提 供 或 接 受 招 生 名 額 而 更 受 有 不 利 益 或 利 益 ( 七 ) 招 生 名 額 配 撥 提 供 單 位 其 碩 士 班 名 額 係 由 大 學 部 名 額 轉 換 取 得 者, 招 生 名 額 配 撥 接 受 單 位 應 按 其 提 供 配 撥 名 額 數 乘 以 二 倍 計 算 之 大 學 部 名 額, 轉 入 招 生 名 額 配 撥 提 供 單 位 計 算 作 為 其 該 學 年 度 大 學 部 招 生 名 額 ( 八 ) 於 配 撥 期 間, 已 提 供 IMBA 招 生 名 額 之 單 位, 不 須 再 參 與 支 援 其 他 系 所 之 配 撥 作 161
162 業 六 本 要 點 經 招 生 委 員 會 通 過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未 修 訂 162
163 附 表 一 :106 學 年 度 碩 士 班 招 生 名 額 調 查 表 ( 範 例 ) 教 學 單 位 名 稱 :ËË 系 原 始 招 生 名 額 : 學 年 度 核 定 招 生 名 額 : 學 年 度 註 冊 率 :40% 調 整 型 招 生 名 額 配 撥 (104 學 年 度 註 冊 率 未 達 70% 之 教 學 單 位 適 用 ) 10(104 核 定 名 額 ) 90%( 教 學 單 位 填 入 70%-90%)=9( 無 條 件 進 位 至 整 數 ) 提 供 配 撥 名 額 試 算 為 11( 原 始 招 生 名 額 )-9( 前 式 計 算 結 果 )=2 實 際 提 供 配 撥 名 額 為 2( 上 式 計 算 結 果 若 小 於 1, 則 以 0 計 算 且 不 得 為 配 撥 接 受 單 位 ) 自 願 縮 減 型 招 生 名 額 配 撥 ( 各 教 學 單 位 適 用 ) 提 供 配 撥 名 額 為 0 合 計 配 撥 名 額 2( 調 整 型 )+0( 自 願 縮 減 型 )=2 教 學 單 位 主 管 確 認 無 誤 簽 章 163
164 附 表 二 :106 學 年 度 碩 士 班 招 生 名 額 院 內 調 整 調 查 表 ( 範 例 ) 教 學 單 位 所 屬 學 院 名 稱 :ËË 學 院 教 學 單 位 名 稱 原 始 招 生 名 額 104 學 年 度 核 定 招 生 名 額 104 學 年 度 註 冊 率 ËË 系 % ËË 系 % ËË 系 % ËË 系 % ËË 系 % 教 學 單 位 填 報 調 整 型 與 自 願 縮 減 型 招 生 名 額 配 撥 結 果 教 學 單 位 名 稱 調 整 型 自 願 縮 減 型 是 否 不 得 為 配 撥 接 受 單 位 ËË 系 2 0 否 ËË 系 0 2 否 ËË 系 2 0 否 ËË 系 0 0 否 ËË 系 1 0 否 學 院 合 計 配 撥 名 額 5( 調 整 型 )+2( 自 願 縮 減 型 )=7 學 院 至 多 可 在 院 內 統 籌 分 配 名 額 數 為 4 學 院 配 撥 決 議 教 學 單 位 名 稱 院 內 配 撥 結 果 校 統 籌 是 否 涉 及 大 學 部 名 額 調 整 ËË 系 0 2( 調 整 否 型 ) ËË 系 2 名 ( 自 願 縮 減 型 ) 予 ËË 0 是 系 ËË 系 0 2( 調 整 否 型 ) ËË 系 0 否 ËË 系 0 1( 調 整 否 型 ) 合 計 2 5( 調 整 型 ) 院 長 暨 各 教 學 單 位 主 管 確 認 無 誤 簽 章 164
165 提 案 八 附 件 165
166 166
167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第 118 次 主 管 會 報 提 案 單 提 案 八 提 案 單 位 : 教 學 發 展 中 心 案 由 : 擬 訂 定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專 業 應 用 型 法 律 課 程 開 設 學 分 採 認 及 畢 業 條 件 辦 法 ( 草 案 ) 乙 案, 提 請 討 論 說 明 : 一 本 案 為 本 校 年 教 學 卓 越 計 畫 分 項 計 畫 2-1 項 下 關 鍵 質 量 化 指 標 其 目 的 為 推 動 法 學 素 養 為 校 定 畢 業 門 檻, 以 全 面 提 升 學 生 法 律 素 養 爰 上 述, 訂 定 本 辦 法 二 檢 附 本 辦 法 草 案 條 文 說 明 表 ( 詳 附 件 P. 168 ~P. 169 ) 擬 辦 : 本 案 通 過 後, 續 提 教 務 會 議 討 論 決 議 : 167
168 提 案 八 附 件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專 業 應 用 型 法 律 課 程 開 設 學 分 採 認 及 畢 業 條 件 辦 法 草 案 104 年 月 日 第 次 主 管 會 報 通 過 擬 訂 定 條 文 第 一 條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 以 下 簡 稱 本 校 ) 為 使 本 校 學 生 具 備 自 身 專 業 學 系 領 域 之 法 學 素 養, 培 養 促 進 專 業 領 域 之 產 業 升 級 與 配 套 法 令 的 專 門 人 才, 特 制 定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專 業 應 用 型 法 律 課 程 開 設 學 分 採 認 及 畢 業 條 件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本 辦 法 所 未 規 定 之 事 項, 授 權 各 院 ( 系 ) 制 訂 相 關 辦 法 補 充 之 第 二 條 自 105 學 年 度 起 入 學 日 間 學 制 大 學 部 學 生 ( 含 104 學 年 度 以 前 辦 理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且 於 105 學 年 度 以 後 入 學 者, 轉 學 生 依 轉 入 年 級 規 定 辦 理 ) 須 修 讀 及 格 專 業 應 用 型 法 律 課 程 ( 以 下 簡 稱 本 課 程 ), 始 能 畢 業 ( 法 學 院 院 內 各 學 系 學 生 除 外 ) 前 項 課 程 得 依 各 系 之 需 求 而 設 定 為 2 學 分 或 3 學 分 第 三 條 本 課 程 原 則 上 由 前 述 規 定 之 各 系 依 其 專 業 領 域 之 需 要 決 定 課 程 名 稱 學 分 數 開 課 年 級 及 學 期 各 系 得 依 系 內 不 同 之 學 程 或 組 別 之 專 業 需 求, 分 別 開 設 不 同 之 專 業 應 用 型 法 律 課 程 各 學 院 亦 得 就 院 內 各 系 專 業 應 用 之 法 律 需 求, 進 行 整 合 規 劃 開 設 第 四 條 各 院 ( 系 ) 得 依 其 專 業 領 域 之 需 要 採 認 其 他 院 ( 系 ) 之 專 業 應 用 型 法 律 課 程 第 五 條 該 課 程 所 需 專 業 師 資 由 開 課 學 系 或 學 院 自 行 尋 找, 或 由 法 學 院 協 助 提 供 建 議 人 選, 經 開 課 學 系 院 校 三 級 教 評 會 後 通 過 後 聘 任 本 課 程 所 需 專 業 師 資 員 額 不 列 入 各 學 院 系 兼 任 教 師 員 額 說 明 立 法 宗 旨 及 依 據 明 訂 專 業 應 用 型 法 律 課 程 除 法 學 院 以 外 之 其 他 學 院 各 系 學 生 之 必 修 課 程 及 畢 業 門 檻 明 訂 專 業 應 用 型 法 律 課 程 由 各 院 ( 系 ) 依 其 專 業 領 域 之 需 要 決 定 課 程 名 稱 學 分 數 開 課 年 級 及 學 期 明 訂 各 院 ( 系 ) 得 依 其 專 業 領 域 之 需 要 可 採 認 他 院 ( 系 ) 之 專 業 應 用 型 法 律 課 程 明 訂 專 業 應 用 型 法 律 課 程 師 資 聘 任 程 序 及 經 費 來 源 168
169 本 課 程 所 需 專 業 師 資 鐘 點 費 由 本 校 人 事 室 之 專 兼 任 教 師 鐘 點 費 中 支 應 第 六 條 本 辦 法 經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發 布, 修 正 時 亦 同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說 明 訂 定 修 正 程 序 及 其 施 行 169
170 170
171 提 案 九 附 件 171
172 172
173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第 118 次 主 管 會 報 提 案 單 提 案 九 提 案 單 位 : 秘 書 室 案 由 : 擬 訂 定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校 務 基 金 稽 核 實 施 要 點 ( 草 案 ) 乙 案, 提 請 討 論 說 明 : 一 為 因 應 教 育 部 發 布 修 正 之 國 立 大 學 校 院 校 務 基 金 設 置 條 例 第 五 條 部 分 : 刪 除 校 務 會 議 下 之 經 費 稽 核 委 員 會 之 設 置, 其 修 正 理 由 略 以 : 三 另 同 項 及 第 三 項 有 關 校 務 基 金 經 費 稽 核 委 員 會 之 規 定, 因 其 實 質 功 能 及 職 掌 已 由 修 正 條 文 第 七 條 及 第 八 條 規 範 : 國 立 大 學 校 院 稽 核 人 員 或 稽 核 單 位 之 設 置 及 稽 核 任 務, 以 取 代 原 有 之 經 費 稽 核 委 員 會 功 能 另 按 國 立 大 學 校 院 校 務 基 金 管 理 及 監 督 辦 法 第 六 條 規 定 : 學 校 置 稽 核 人 員 或 設 稽 核 單 位 者, 校 務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之 成 員 學 校 總 務 主 計 及 行 政 主 管 相 關 人 員, 不 得 擔 任 稽 核 人 員 第 七 條 規 定 : 稽 核 人 員 或 稽 核 單 位 之 設 置 運 作 績 效 考 核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規 定, 由 學 校 定 之,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 相 關 法 源 依 據 詳 附 件 2,P. 176 ~P. 177 ), 爰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依 教 育 部 104 年 10 月 6 日 臺 教 高 ( 通 ) 字 第 號 函 示, 專 任 及 兼 任 稽 核 人 員 或 稽 核 單 位 之 設 置 及 各 校 組 織 規 定 之 相 關 法 制 作 業 期 程, 最 遲 應 於 104 年 12 月 31 日 前 完 成 三 檢 附 本 要 點 草 案 條 文 說 明 表 ( 詳 附 件 1,P. 174 ~P. 175 ) 擬 辦 : 本 案 通 過 後, 續 提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決 議 : 173
174 提 案 九 附 件 1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校 務 基 金 稽 核 實 施 要 點 草 案 104 年 月 日 第 次 主 管 會 報 通 過,104 年 月 日 第 次 行 政 會 議 通 過,104 年 月 日 第 次 校 務 會 議 通 過,104 年 月 日 核 定 擬 訂 定 條 文 說 明 一 本 校 為 強 化 校 務 基 金 內 部 控 制 及 確 保 其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持 續 有 效 運 立 法 宗 旨 與 依 據 作, 特 依 國 立 大 學 校 院 校 務 基 金 設 置 條 例 及 國 立 大 學 校 院 校 務 基 ( 校 務 基 金 設 置 條 金 管 理 及 監 督 辦 法 之 規 定 訂 定 本 要 點 例 第 七 條 ) 二 本 校 置 校 務 基 金 稽 核 人 員 一 人 至 二 人 ( 以 下 簡 稱 稽 核 人 員 ), 隸 屬 於 稽 核 人 員 之 設 置 校 長 稽 核 人 員 應 具 稽 核 工 作 經 驗 及 相 關 專 業 背 景 ( 條 例 第 七 條 ) 稽 核 人 員 由 校 長 遴 聘 校 內 具 相 關 專 業 背 景 之 教 師 兼 任 之 ; 任 期 二 年, 期 滿 得 續 聘 之 兼 任 教 師 得 依 規 定 抵 免 授 課 鐘 點 另 指 派 具 相 關 專 業 背 景 職 員, 兼 辦 行 政 作 業 校 務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之 成 員 學 校 總 務 主 計 及 行 政 主 管 相 關 人 ( 管 監 辦 法 第 六 員, 不 得 擔 任 稽 核 人 員 及 兼 辦 人 員 條 ) 稽 核 人 員 執 行 本 要 點 第 三 點 任 務 時, 其 迴 避 事 項 依 教 育 部 相 關 規 定 ( 條 例 第 七 條 ) 辦 理 三 稽 核 人 員 之 任 務 如 下 : 稽 核 人 員 之 任 務 ( 一 ) 人 事 財 務 營 運 及 關 係 人 交 易 事 項, 涉 及 校 務 基 金 交 易 循 ( 校 務 基 金 設 置 條 環 之 事 後 查 核 例 第 八 條 ) ( 二 ) 現 金 出 納 及 壞 帳 處 理 之 事 後 查 核 ( 三 ) 現 金 銀 行 存 款 有 價 證 券 股 票 債 券 與 固 定 資 產 等 之 稽 核 及 盤 點 ( 四 ) 校 務 基 金 各 項 業 務 績 效 目 標 達 成 度 之 定 期 評 估 稽 催 及 彙 整 報 告 ( 五 ) 校 務 基 金 運 用 效 率 與 各 項 支 出 效 益 之 查 核 及 評 估 ( 六 ) 其 他 專 案 稽 核 事 項 前 項 第 一 款 所 定 交 易 循 環, 包 括 收 入 循 環 採 購 與 支 付 循 環 薪 資 循 環 財 產 管 理 循 環 投 資 循 環 融 資 循 環 及 研 發 循 環 等 ( 條 例 第 八 條 ) 稽 核 人 員 應 依 風 險 評 估 結 果, 擬 訂 年 度 稽 核 計 畫, 經 校 長 同 意 後 實 ( 管 監 第 十 八 條 ) 施, 並 作 成 年 度 稽 核 報 告, 向 校 務 會 議 報 告 四 稽 核 人 員 執 行 稽 核 任 務, 應 獨 立 超 然 受 稽 核 單 位 應 配 合 提 供 必 要 調 閱 資 料 ( 管 監 辦 之 資 料 以 供 查 閱 法 第 十 八 條 ) 174
175 五 稽 核 人 員 執 行 任 務, 除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及 三 十 三 條 規 定 稽 核 人 員 迴 避 條 款 外, 對 於 以 前 曾 服 務 之 單 位 或 執 行 之 業 務, 於 三 年 內 進 行 稽 核 作 業 ( 管 監 辦 法 第 十 九 者, 亦 應 自 行 迴 避 條 ) 六 稽 核 人 員 執 行 任 務, 應 本 誠 實 信 用 原 則, 不 得 有 下 列 情 事 : 稽 核 人 員 執 行 任 務 ( 一 ) 明 知 校 務 基 金 之 執 行 有 缺 失 或 異 常 事 項, 故 意 隱 匿 或 作 不 實 之 規 定 不 當 之 揭 露 ( 管 監 辦 法 第 二 十 ( 二 ) 怠 於 行 使 職 權, 致 稽 核 效 能 不 彰 條 ) ( 三 ) 其 他 違 反 法 令 之 行 為 稽 核 人 員 違 反 前 項 規 定 者, 校 長 應 命 其 限 期 改 善, 必 要 時, 得 解 除 聘 任 七 本 要 點 第 六 點 所 指 校 務 基 金 之 執 行 有 缺 失 或 異 常 事 項, 指 下 列 情 事 : 校 務 基 金 之 執 行 有 ( 一 ) 校 務 基 金 之 執 行 不 符 合 相 關 法 令 或 學 校 規 章 缺 失 或 異 常 事 項 ( 二 ) 校 務 基 金 之 執 行 未 達 績 效 目 標 ( 管 監 辦 法 第 二 十 ( 三 ) 校 務 基 金 之 相 關 作 業 程 序 未 能 發 揮 其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之 有 效 性 一 條 ) ( 四 ) 年 度 決 算 實 質 短 絀 ( 五 ) 賸 餘 或 可 用 資 金 有 異 常 減 少 ( 六 ) 開 源 節 流 計 畫 之 執 行 未 具 成 效 ( 七 ) 其 他 缺 失 或 異 常 事 項 年 度 決 算 實 質 短 絀, 指 學 校 年 度 收 支 餘 絀 依 一 般 公 認 會 計 原 則 須 調 整 加 回 國 庫 撥 款 購 置 資 產 所 提 列 之 折 舊 折 耗 及 攤 銷 費 用 後, 仍 為 短 絀 之 情 形 八 稽 核 人 員 執 行 任 務, 發 現 校 務 基 金 之 執 行 有 缺 失 或 異 常 事 項, 應 據 缺 失 或 異 常 事 項 之 實 揭 露 及 提 供 意 見, 作 成 年 度 稽 核 報 告, 並 檢 附 工 作 底 稿 及 相 關 資 處 理 料 ( 管 監 辦 法 第 二 十 稽 核 人 員 應 定 期 追 蹤 前 項 缺 失 或 異 常 事 項 至 改 善 為 止 二 條 ) 稽 核 報 告 工 作 底 稿 及 相 關 資 料, 應 於 向 校 務 會 議 報 告 後, 至 少 保 存 五 年 九 稽 核 人 員 應 將 學 校 開 源 節 流 計 畫 之 執 行 情 形, 納 入 年 度 稽 核 計 畫, 計 畫 與 報 告 ( 管 監 定 期 追 蹤 其 改 善 成 效, 並 作 成 年 度 稽 核 報 告 第 二 十 三 條 ) 十 本 要 點 經 行 政 會 議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施 行, 修 正 時 本 要 點 審 議 及 生 效 亦 同 程 序 175
176 提 案 九 附 件 2 國 立 大 學 校 院 稽 核 人 員 或 稽 核 單 位 之 設 置 及 稽 核 規 定 法 源 依 據 彙 整 表 國 立 大 學 校 院 校 務 基 金 設 置 條 例 (104 年 2 月 4 日 發 布 修 正 ) 第 七 條 國 立 大 學 校 院 為 強 化 內 部 控 制 及 確 保 其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持 續 有 效 運 作,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年 度 總 收 入 在 新 臺 幣 二 十 億 元 以 上 者, 應 置 隸 屬 於 校 長 之 專 任 稽 核 人 員 一 人 至 數 人 ; 必 要 時, 得 設 專 責 稽 核 單 位, 並 置 稽 核 主 管 一 人 二 年 度 總 收 入 未 達 新 臺 幣 二 十 億 元 者, 得 準 用 前 款 規 定, 或 置 隸 屬 於 校 長 之 兼 任 稽 核 人 員 專 任 及 兼 任 稽 核 人 員 應 具 稽 核 工 作 經 驗 及 相 關 專 業 背 景, 所 需 人 力 由 各 校 現 有 預 算 員 額 內 調 整, 稽 核 主 管 並 得 以 契 約 進 用 前 項 稽 核 人 員 執 行 第 八 條 任 務 時, 其 迴 避 事 項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第 八 條 國 立 大 學 校 院 稽 核 人 員 或 稽 核 單 位 之 任 務 如 下 : 一 人 事 財 務 營 運 及 關 係 人 交 易 事 項, 涉 及 校 務 基 金 交 易 循 環 之 事 後 查 核 二 現 金 出 納 及 壞 帳 處 理 之 事 後 查 核 三 現 金 銀 行 存 款 有 價 證 券 股 票 債 券 與 固 定 資 產 等 之 稽 核 及 盤 點 四 校 務 基 金 各 項 業 務 績 效 目 標 達 成 度 之 定 期 評 估 稽 催 及 彙 整 報 告 五 校 務 基 金 運 用 效 率 與 各 項 支 出 效 益 之 查 核 及 評 估 六 其 他 專 案 稽 核 事 項 前 項 第 一 款 所 定 交 易 循 環, 包 括 收 入 循 環 採 購 與 支 付 循 環 薪 資 循 環 財 產 管 理 循 環 投 資 循 環 融 資 循 環 及 研 發 循 環 等 國 立 大 學 校 院 應 依 風 險 評 估 結 果, 擬 訂 年 度 稽 核 計 畫, 並 作 成 年 度 稽 核 報 告, 向 校 務 會 議 報 告 國 立 大 學 校 院 校 務 基 金 管 理 及 監 督 辦 法 (104 年 9 月 3 日 發 布 修 正 ) 第 六 條 學 校 依 本 條 例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年 度 總 收 入 置 稽 核 人 員 或 設 稽 核 單 位 者, 管 理 委 員 會 之 成 員 學 校 總 務 主 計 及 行 政 主 管 相 關 人 員, 不 得 擔 任 稽 核 人 員 前 項 所 稱 年 度 總 收 入, 指 學 校 最 近 年 度 收 支 餘 絀 決 算 表 之 業 務 收 入 及 業 務 外 收 入 第 七 條 管 理 委 員 會 及 稽 核 人 員 或 稽 核 單 位 之 設 置 運 作 績 效 考 核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規 定, 由 學 校 定 之,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第 十 八 條 稽 核 人 員 或 稽 核 單 位 應 擬 訂 年 度 稽 核 計 畫, 經 校 長 同 意 後 實 施 稽 核 人 員 或 稽 核 單 位 執 行 稽 核 任 務, 應 獨 立 超 然, 並 得 視 任 務 需 求, 請 校 內 相 關 單 位 提 供 必 要 之 資 料 以 供 查 閱 176
177 第 十 九 條 稽 核 人 員 執 行 任 務, 除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及 三 十 三 條 規 定 外, 對 於 以 前 曾 服 務 之 單 位 或 執 行 之 業 務, 於 三 年 內 進 行 稽 核 作 業 者, 亦 應 自 行 迴 避 第 二 十 條 稽 核 人 員 執 行 任 務, 應 本 誠 實 信 用 原 則, 不 得 有 下 列 情 事 : 一 明 知 校 務 基 金 之 執 行 有 缺 失 或 異 常 事 項, 故 意 隱 匿 或 作 不 實 不 當 之 揭 露 二 怠 於 行 使 職 權, 致 稽 核 效 能 不 彰 三 其 他 違 反 法 令 之 行 為 稽 核 人 員 違 反 前 項 規 定 者, 校 長 應 命 其 限 期 改 善, 必 要 時, 得 懲 處 或 調 整 職 務 第 二 十 一 條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所 稱 缺 失 或 異 常 事 項, 指 下 列 情 事 : 一 校 務 基 金 之 執 行 不 符 合 相 關 法 令 或 學 校 規 章 二 校 務 基 金 之 執 行 未 達 績 效 目 標 三 校 務 基 金 之 相 關 作 業 程 序 未 能 發 揮 其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之 有 效 性 四 年 度 決 算 實 質 短 絀 五 賸 餘 或 可 用 資 金 有 異 常 減 少 六 開 源 節 流 計 畫 之 執 行 未 具 成 效 七 其 他 缺 失 或 異 常 事 項 前 項 第 四 款 所 稱 年 度 決 算 實 質 短 絀, 指 學 校 年 度 收 支 餘 絀 依 一 般 公 認 會 計 原 則 須 調 整 加 回 國 庫 撥 款 購 置 資 產 所 提 列 之 折 舊 折 耗 及 攤 銷 費 用 後, 仍 為 短 絀 之 情 形 第 二 十 二 條 稽 核 人 員 或 稽 核 單 位 執 行 任 務, 發 現 校 務 基 金 之 執 行 有 缺 失 或 異 常 事 項, 應 據 實 揭 露 及 提 供 意 見, 作 成 年 度 稽 核 報 告, 並 檢 附 工 作 底 稿 及 相 關 資 料 稽 核 人 員 或 稽 核 單 位 應 定 期 追 蹤 前 項 缺 失 或 異 常 事 項 至 改 善 為 止 第 一 項 稽 核 報 告 工 作 底 稿 及 相 關 資 料, 應 於 向 校 務 會 議 報 告 後, 至 少 保 存 五 年 第 二 十 三 條 學 校 校 務 基 金 及 各 項 自 籌 收 入 之 執 行, 應 以 有 賸 餘 或 維 持 收 支 平 衡 為 原 則 ; 如 實 際 執 行 有 短 絀 情 形, 學 校 應 擬 訂 開 源 節 流 計 畫, 經 管 理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執 行 前 項 開 源 節 流 計 畫, 應 包 括 提 升 學 校 各 項 自 籌 收 入 之 具 體 措 施 與 資 本 支 出 及 人 事 費 等 各 項 支 出 之 必 要 性 檢 討 稽 核 人 員 或 稽 核 單 位 應 將 第 一 項 開 源 節 流 計 畫 之 執 行 情 形, 納 入 年 度 稽 核 計 畫, 定 期 追 蹤 其 改 善 成 效, 並 作 成 年 度 稽 核 報 告 177
178 178
179 提 案 十 附 件 179
180 180
181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第 118 次 主 管 會 報 提 案 單 提 案 十 提 案 單 位 : 秘 書 室 案 由 : 擬 訂 定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投 資 管 理 小 組 設 置 要 點 ( 草 案 ) 及 廢 除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資 金 調 度 小 組 乙 案, 提 請 討 論 說 明 : 一 經 104 年 10 月 23 日 第 117 次 主 管 會 報 決 議 : 請 針 對 管 理 小 組 之 組 織 執 行 長 之 遴 聘 及 投 資 標 的 等, 邀 集 具 財 經 投 資 專 業 相 關 之 教 師 共 同 研 議 後, 再 提 會 討 論, 並 於 本 學 期 結 束 前 完 成, 本 案 研 議 後 重 新 提 會 討 論 二 為 因 應 教 育 部 發 布 修 正 之 國 立 大 學 校 院 校 務 基 金 設 置 條 例 第 十 條 第 四 項 及 國 立 大 學 校 院 校 務 基 金 管 理 及 監 督 辦 法 第 十 三 條 ( 法 源 依 據 詳 附 件 2,P. 184 ), 定 明 國 立 大 學 校 院 應 組 成 投 資 管 理 小 組, 辦 理 年 度 投 資 規 劃, 並 於 年 度 之 初 評 量 投 資 項 目, 提 出 年 度 投 資 項 目 規 劃 送 校 務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審 議, 以 免 校 務 基 金 之 投 資 流 於 即 興 式 規 劃, 投 資 管 理 小 組 並 應 將 投 資 盈 虧 定 期 報 告 校 務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及 投 資 管 理 小 組 之 組 成 方 式 等 事 項, 則 由 各 校 自 行 定 之 等 規 定, 另 依 據 104 年 6 月 26 日 本 校 第 31 次 校 務 會 議 其 他 決 議 及 指 示 事 項 : 請 行 政 副 校 長 室 研 議 成 立 財 務 小 組, 就 本 校 財 務 運 用 提 供 建 議 及 相 關 資 訊 爰 上 述, 訂 定 本 要 點 三 新 訂 定 之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投 資 管 理 小 組 設 置 要 點 ( 草 案 ), 擬 取 代 本 校 原 有 之 資 金 調 度 小 組 功 能, 俾 使 財 務 運 用 功 能 及 效 能 更 整 合 及 彰 顯, 故 廢 止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資 金 調 度 小 組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資 金 調 度 小 組 相 關 規 定, 業 於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受 贈 收 入 暨 投 資 收 益 收 支 管 理 辦 法 第 十 條 規 定 中 刪 除, 並 由 投 資 管 理 小 組 取 代 之 四 檢 附 本 要 點 草 案 條 文 說 明 表 ( 詳 附 件 1,P. 182 ~P. 183 ) 擬 辦 : 本 案 通 過 後, 續 提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決 議 : 181
182 提 案 十 附 件 1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投 資 管 理 小 組 設 置 要 點 草 案 104 年 月 日 第 次 主 管 會 報 通 過,104 年 月 日 第 次 行 政 會 議 通 過,104 年 月 日 第 次 校 務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通 過,104 年 月 日 第 次 校 務 會 議 通 過,104 年 月 日 核 定 擬 訂 定 條 文 說 明 一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 以 下 簡 稱 本 校 ) 為 有 效 管 理 及 運 用 校 務 基 金, 加 強 立 法 宗 旨 與 依 據 本 校 財 務 規 劃 作 業, 使 校 務 基 金 之 收 入 及 運 用 發 揮 最 大 效 益, 特 依 國 立 大 學 校 院 校 務 基 金 設 置 條 例 第 十 條 及 國 立 大 學 校 院 校 務 基 金 管 理 及 監 督 辦 法 第 十 三 條 之 規 定, 設 置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投 資 管 理 小 組 ( 以 下 簡 稱 本 小 組 ) 二 本 小 組 之 任 務 如 下 : 小 組 任 務 ( 一 ) 擬 訂 年 度 投 資 規 劃 及 執 行 各 項 投 資 評 量 與 決 策 ( 校 務 基 金 設 置 ( 二 ) 建 立 投 資 風 險 控 管 機 制 與 執 行 監 控 稽 核 與 管 理, 以 期 發 揮 應 有 的 條 例 第 十 條 ) 投 資 效 益 等 事 務 ( 三 ) 隨 時 注 意 投 資 效 益, 並 定 期 將 投 資 效 益 報 告 校 務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 管 監 辦 法 第 十 會 必 要 時, 得 修 正 投 資 規 劃 內 容, 並 經 校 務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審 三 條 ) 議 通 過 後 執 行 ( 四 ) 辦 理 其 他 有 關 本 校 財 務 運 作 事 宜 前 項 任 務 必 要 時 得 購 買 專 業 投 資 報 告 或 聘 請 專 業 之 機 構 及 人 員 協 助 評 估, 並 提 報 校 務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執 行 投 資 規 劃 及 效 益 應 納 入 財 務 規 劃 報 告 書 校 務 基 金 績 效 報 告 書 並 送 教 ( 校 務 基 金 設 置 育 部 備 查 條 例 第 十 條 ) 三 本 小 組 得 投 資 下 列 項 目 : 投 資 項 目 ( 一 ) 存 放 公 民 營 金 融 機 構 ( 校 務 基 金 設 置 ( 二 ) 購 買 公 債 國 庫 券 或 其 他 短 期 票 券 條 例 第 十 條 ) ( 三 ) 投 資 於 與 校 務 發 展 或 研 究 相 關 之 公 司 及 企 業, 除 以 研 究 成 果 或 技 術 作 價 無 償 取 得 股 權 者 外, 得 以 自 籌 收 入 作 為 投 資 資 金 來 源 ( 四 ) 其 他 具 有 收 益 性 及 安 全 性, 並 有 助 於 增 進 效 益 之 投 資 本 校 投 資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及 第 四 款 之 項 目, 經 費 來 源 除 留 本 性 質 之 受 贈 投 資 上 限 收 入 外, 其 合 計 投 資 額 度 不 得 超 過 學 校 可 用 資 金 及 長 期 投 資 合 計 數 之 ( 管 監 辦 法 第 十 百 分 之 五 十 四 條 ) 前 項 所 稱 留 本 性 質 之 受 贈 收 入, 指 本 校 與 捐 贈 者 間 以 契 約 或 協 議 約 182
183 定, 將 受 贈 收 入 透 過 投 資 方 式 產 生 收 益, 並 僅 以 該 收 益 支 用 於 契 約 規 範 之 用 途, 不 動 支 原 受 贈 收 入 款 項 學 雜 費 收 入 及 其 他 自 籌 收 入 具 有 特 定 用 途 者, 不 得 作 為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 設 置 條 例 第 十 投 資 資 金 來 源 條 ) 持 有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及 第 四 款 之 公 司 及 企 業 股 權, 不 得 超 過 該 個 別 公 司 ( 管 監 辦 法 第 十 及 企 業 股 份 百 分 之 五 十 五 條 ) 四 本 小 組 置 召 集 人 一 人, 由 行 政 副 校 長 兼 任 之 置 執 行 長 一 人, 由 校 長 召 集 人 及 執 行 長 遴 聘 校 內 外 具 財 經 背 景 之 專 家 學 者 兼 任 之 之 設 置 執 行 長 為 本 校 教 師 兼 任 者, 得 依 規 定 抵 免 授 課 鐘 點, 校 外 人 員 兼 任 執 行 長 之 權 利 義 者, 得 依 規 定 支 給 工 作 酬 勞 及 相 關 費 用 務 執 行 長 須 定 期 監 控 投 資 績 效, 並 定 期 向 召 集 人 報 告 虧 損 超 過 各 該 項 投 資 總 額 百 分 之 十 時, 得 請 召 集 人 召 開 臨 時 會 議 討 論 因 應 措 施 五 本 小 組 置 委 員 五 人 至 七 人, 由 召 集 人 就 本 校 具 相 關 專 業 人 員 中 推 薦, 小 組 成 員 選 出 方 經 校 長 核 定 後 敦 聘 之 ; 任 期 二 年, 期 滿 得 續 聘 之 式 應 具 備 資 本 委 員 會 委 員 均 為 無 給 職 格 人 數 與 任 期 六 本 小 組 每 學 期 至 少 召 開 定 期 會 議 二 次, 必 要 時 得 召 開 臨 時 會 議 開 會 會 議 召 開 方 式 時 得 邀 請 相 關 單 位 派 員 列 席 ( 每 季 或 每 兩 個 召 集 人 不 克 出 席 時, 由 委 員 互 推 一 人 為 主 席 月 開 會 ㄧ 次, 以 有 效 監 控 投 資 績 效, 必 要 時 可 修 正 投 資 內 容 ) 七 本 小 組 會 議 之 決 議, 應 有 過 半 數 委 員 出 席, 在 場 出 席 委 員 過 半 數 之 同 會 議 召 開 及 決 議 意 決 議 之 規 定 八 本 小 組 得 遴 聘 校 外 財 經 專 家 擔 任 諮 詢, 並 依 規 定 支 給 出 席 費 及 交 通 費 出 席 費 及 交 通 費 支 給 原 則 九 本 小 組 相 關 行 政 工 作 由 秘 書 室 及 業 務 單 位 支 援 之 行 政 事 務 負 責 及 支 援 單 位 十 本 要 點 經 行 政 會 議 校 務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陳 請 校 長 本 要 點 審 議 及 生 核 定 後 施 行, 修 正 時 亦 同 效 程 序 183
184 提 案 十 附 件 2 國 立 大 學 校 院 設 置 投 資 管 理 小 組 相 關 規 定 法 源 依 據 彙 整 表 國 立 大 學 校 院 校 務 基 金 設 置 條 例 (104 年 2 月 4 日 發 布 修 正 ) 第 十 條 為 確 保 校 務 基 金 永 續 經 營, 並 提 升 其 對 校 務 發 展 之 效 益, 國 立 大 學 校 院 於 提 出 年 度 投 資 規 劃 並 經 管 理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得 投 資 下 列 項 目 : 一 存 放 公 民 營 金 融 機 構 二 購 買 公 債 國 庫 券 或 其 他 短 期 票 券 三 投 資 於 與 校 務 發 展 或 研 究 相 關 之 公 司 及 企 業, 除 以 研 究 成 果 或 技 術 作 價 無 償 取 得 股 權 者 外, 得 以 自 籌 收 入 作 為 投 資 資 金 來 源 四 其 他 具 有 收 益 性 及 安 全 性, 並 有 助 於 增 進 效 益 之 投 資 前 項 第 三 款 及 第 四 款 之 投 資 額 度 上 限,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學 雜 費 收 入 及 其 他 自 籌 收 入 具 有 特 定 用 途 者, 不 得 作 為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投 資 資 金 來 源 國 立 大 學 校 院 為 處 理 第 一 項 投 資 事 宜, 應 組 成 投 資 管 理 小 組, 擬 訂 年 度 投 資 規 劃 及 執 行 各 項 投 資 評 量 與 決 策, 並 定 期 將 投 資 效 益 報 告 管 理 委 員 會 ; 投 資 管 理 小 組 成 員 之 選 出 方 式 應 具 備 資 格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等 規 定, 由 各 校 自 行 定 之 前 項 投 資 規 劃 及 效 益 應 納 入 各 校 財 務 規 劃 報 告 書 校 務 基 金 績 效 報 告 書 並 送 教 育 部 備 查 國 立 大 學 校 院 校 務 基 金 管 理 及 監 督 辦 法 (104 年 9 月 3 日 發 布 修 正 ) 第 十 三 條 學 校 依 本 條 例 第 十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組 成 之 投 資 管 理 小 組, 應 隨 時 注 意 投 資 效 益, 必 要 時, 得 修 正 投 資 規 劃 內 容, 並 經 管 理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執 行 第 十 四 條 學 校 投 資 本 條 例 第 十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及 第 四 款 之 項 目, 經 費 來 源 除 留 本 性 質 之 受 贈 收 入 外, 其 合 計 投 資 額 度 不 得 超 過 學 校 可 用 資 金 及 長 期 投 資 合 計 數 之 百 分 之 五 十 前 項 所 稱 留 本 性 質 之 受 贈 收 入, 指 學 校 與 捐 贈 者 間 以 契 約 或 協 議 約 定, 學 校 將 受 贈 收 入 透 過 投 資 方 式 產 生 收 益, 並 僅 以 該 收 益 支 用 於 契 約 規 範 之 用 途, 不 動 支 原 受 贈 收 入 款 項 第 十 五 條 學 校 持 有 本 條 例 第 十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及 第 四 款 之 公 司 及 企 業 股 權, 不 得 超 過 該 個 別 公 司 及 企 業 股 份 百 分 之 五 十 184
185 提 案 十 一 附 件 185
186 186
187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第 118 次 主 管 會 報 提 案 單 提 案 十 一 提 案 單 位 : 秘 書 室 案 由 : 擬 提 本 校 104 學 年 度 第 二 學 期 各 項 會 議 時 間 表, 提 請 討 論 說 明 : 一 104 學 年 度 第 二 學 期 預 訂 召 開 以 下 會 議 : ( 一 ) 三 次 主 管 會 報 (105/ 3/ 4 4/ 8 5/ 13) ( 二 ) 三 次 行 政 會 議 (105/ 3/18 4/ 22 5/ 27) ( 三 ) 一 次 校 務 會 議 (105/ 6/ 17) 二 檢 附 本 校 104 學 年 度 第 二 學 期 各 項 會 議 行 事 曆 中 英 文 版 ( 詳 附 件 P. ~ P. ) 擬 辦 : 本 案 通 過 後, 續 提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待 通 過 後 公 告 週 知 決 議 : 187
188 年 月 一 百 零 五 年 二 月 三 月 四 月 週 次 星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104 學 年 度 第 二 學 期 行 事 曆 期 日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一 二 三 (28) 和 平 紀 念 日 四 五 六 七 八 舉 辦 事 項 (1) 第 二 學 期 開 始 開 放 學 生 104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註 冊 繳 款 單 線 上 列 印 就 學 貸 款 申 請 開 始 ;(1-5) 應 屆 畢 業 生 線 上 課 程 歸 類 ;(1-5) 網 路 選 課 第 二 階 段 初 選 ;(4) 寒 假 住 宿 截 止 日 ;(4) 寄 發 104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學 期 成 績 單 ;(6-14) 農 曆 除 夕 及 春 節 (15-26)TA 申 請 ;(17) 第 二 學 期 開 學 開 始 上 課 網 路 選 課 加 退 選 作 業 開 始 學 生 104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學 雜 費 繳 款 截 止 日 ( 註 冊 截 止 日 ) 休 退 學 學 生 學 雜 費 全 退 截 止 日 105 學 年 度 轉 系 所 申 請 開 始 日 應 屆 畢 業 生 開 始 進 行 畢 業 資 格 審 查 ;(17) 一 般 生 就 學 貸 款 申 請 截 止 寒 假 結 束 住 宿 生 返 校 住 宿 ;(18) 休 退 學 學 生 學 雜 費 學 雜 費 基 數 學 分 費 及 其 餘 各 費 退 還 2/3 開 始 日 (2) 第 101 次 校 教 評 會 ;(2) 網 路 選 課 退 選 作 業 結 束 ;(3) 網 路 選 課 加 選 作 業 結 束 ;(3) 在 職 專 班 就 學 貸 款 申 請 截 止 (9)105 學 年 度 轉 系 所 申 請 截 止 日 ;(11) 開 放 延 畢 生 二 年 制 在 職 專 班 碩 專 班 學 生 104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學 生 學 分 費 繳 款 單 線 上 列 印 (14-20) 下 學 年 優 先 候 補 床 位 抽 籤 申 請 ;(14-31) 優 秀 TA 暨 優 秀 TA 成 長 社 群 申 請 ;(17) 學 生 團 體 保 險 繳 費 截 止 ;(19) 全 校 運 動 會 預 演 預 賽 (20) 全 校 運 動 會 ;(24)104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學 分 費 繳 款 截 止 日 ; (25) 下 學 年 優 先 候 補 床 位 抽 籤 (30) 休 退 學 學 生 學 雜 費 學 雜 費 基 數 學 分 費 及 其 餘 各 費 退 還 2/3 截 止 日 ;(31) 休 退 學 學 生 學 雜 費 學 雜 費 基 數 學 分 費 及 其 餘 各 費 退 還 1/3 開 始 日 1 2 (1) 全 校 運 動 會 補 假 ;(1) 下 學 年 優 先 候 補 床 位 抽 籤 公 告 (4) 兒 童 節 清 明 節 ( 兒 童 節 與 清 明 節 同 一 日 時, 於 前 一 日 放 假 ; 放 假 日 逢 例 假 日 應 予 補 假, 故 4/5 為 補 假 日 ) 九 (13-19) 期 中 考 試 ;(13) 教 師 登 錄 期 中 考 試 不 及 格 名 單 開 始 日 十 十 一 (30) 校 慶 大 會 (105/3/4 4/8 5/13) 十 二 (2) 應 屆 畢 業 研 究 生 學 位 考 試 申 請 截 止 ;(2-6) 高 大 洪 四 川 盃 系 際 籃 球 錦 標 賽 ;(4) 教 師 登 錄 期 中 考 試 不 及 格 名 單 截 止 日 (11) 休 退 學 學 生 學 雜 費 學 雜 費 基 數 學 分 費 及 其 餘 各 費 退 還 1/3 截 止 日 ;(12) 休 退 學 學 生 學 雜 費 學 雜 費 基 數 學 分 費 及 其 餘 各 五 12 十 三 行 政 會 議 預 定 召 開 時 間 月 費 均 不 退 還 開 始 日 ;(9-20) 棄 選 申 請 (105/3/18 4/22 5/27) 十 四 (16-6/3) 網 路 教 學 評 鑑 十 五 十 六 十 七 六 月 (9) 端 午 節 十 八 七 月 (1) 第 102 次 校 教 評 會 ;(1-7) 暑 假 住 宿 申 請 ;(1-8)105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學 雜 費 減 免 申 請 ;(3) 應 屆 畢 業 生 申 請 英 文 學 位 證 書 截 止 日 ;(4) 端 午 (105/6/17) 連 假 補 行 上 班 日 ;(5) 畢 業 典 禮 (13) 學 生 申 請 放 棄 輔 系 所 雙 主 修 截 止 日 ;(14) 學 生 申 請 104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休 學 辦 理 完 成 截 止 日 ;(15) 教 師 登 錄 學 期 成 績 開 始 日 ; 符 合 畢 業 資 格 學 生 開 始 辦 理 線 上 離 校 手 續 ;(15) 第 103 次 校 教 評 會 ;(15-21) 期 末 考 試 十 九 (22) 暑 假 開 始 ;(22) 暑 假 住 宿 進 住 (6) 教 師 登 錄 學 期 成 績 截 止 日 (13) 寄 發 104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學 期 成 績 單 (31) 第 二 學 期 結 束 188 附 註 : 本 行 事 曆 如 遇 特 殊 情 形, 得 依 法 定 程 序 調 整 之 主 管 會 報 預 定 召 開 時 間 校 務 會 議 預 定 召 開 時 間
189 note:any change to this calendar will be adjusted through legal procedures Month Year Feb 2016 week Monthly Calendar Sun Mon Tue Wed Thu Fri Sat National University of Kaohsiung Meeting Calendar of 2016 Spring Semester (February July 2016) Event (1)Spring semester begins; Payment sheet online printing;application for student loan begins; (1-5)Fresh graduates online course grouping;(1-5)second period of online course selection (spring semester);(4)winter dormitories close; (4)Sending out the fall semester transcripts;(6-14)lunar New Year holidays (15-26)Application for TA begins;(17)spring semester classes begin;online course adding/dropping begins;deadline for paying tuition fees (spring semester);deadline for refunding full tuition fees to students in suspension or discontinuance;application for department/institute transfer begins;qualification review of graduation requirements of fresh graduates;(17)application deadline for student loan;dormitories open;(18) Refunding 2/3 of tuition fees to students in suspension or discontinuance begins. Mar (28)228 Memorial Day(29)Observed holiday Executive Meeting 3 (2)101 st (2016/3/4 4/8 5/13) University-level Teacher Review Committee;(2)Deadline for online course dropping;(3)deadline for online course adding;(3)application deadline for student loan (degree program) Administrative Meeting (9)Application deadline for department/institute (2016/3/18 4/22 5/27) transfer;(11)online printing of payment sheet of credit fees (delayed graduating students, students of the 2 years degree program, and students of the master degree program) (14-20)Application for dormitory drawing lots (Academic Year 2015/2016);(14-31) Application for outstanding TA & TA growing community;(17) University Affairs Deadline Meeting for paying students insurance;(19)sports Day rehearsal;preliminary (2016/6/17) contest (20)Sports Day;(24)Deadline for paying credit fees of spring semester;(25)dormitory drawing lots (Academic Year 2015/2016) (30)Deadline for refunding 2/3 of tuition fees to students in suspension or discontinuance;(31)refunding 1/3 of tuition fees to students in suspension or discontinuance begins. 189
190 Month Year Apr 2016 May 2016 Jun 2016 July 2015 week Monthly Calendar Sun Mon Tue Wed Thu Fri Sat 1 2 Event (1)Compensation day-off for Sports Day;(1) Results announcement of dormitory drawing lots (Academic Year 2015/2016) (4)Children s Day;Tomb Sweeping Day(5)Observed holiday (13-19)Mid-term exam week;(13) Initial date for teachers to submit lists of students who failed in the mid-term exam (30)NUK Anniversary (2)Application deadline for thesis/dissertation oral defense (graduate students);(2-6) Mr. Sze-Chuen Hong s NUK inter-department basketball tournament;(4)deadline for teachers to submit lists of students who failed in the mid-term exam 12 (11)Deadline for refunding 1/3 of tuition fees to students in suspension or discontinuance;(12)no refund of tuition fees to students in suspension or discontinuance;(9-20)application for course withdrawing (16-6/3)Online Teaching Evaluation (9)Dragon Boat Festival (1)102 nd University-level Teacher Review Committee;(1-7)Application for summer dormitory;(1-8)application for tuition fee waiver of 2016 fall semester begins;(3) Application deadline for diploma of English version (fresh graduates);(4)adjusted work/school day for the make-up on June 10 (Dragon Boat Festival consecutive holidays);(5)nuk commencement (13)Application deadline for withdrawing double major and minor;(14)application deadline for suspension;( 15) Initial date for teachers to submit semester grades;online school leaving process begins;(15)103 rd University-level Teacher Review Committee; (15-21)Final exam week (22)Summer vacation begins;(22)summer dormitories open (6)Deadline for teachers to submit semester grades (13)Sending out the spring semester transcripts (31)Spring semester ends 190
191 提 案 十 二 附 件 191
192 192
193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第 118 次 主 管 會 報 提 案 單 提 案 十 二 提 案 單 位 : 學 務 處 案 由 : 有 關 修 正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研 究 生 助 學 金 實 施 辦 法 第 四 條 條 文 乙 案, 提 請 討 論 說 明 : 一 本 辦 法 業 經 104 年 11 月 19 日 第 2 次 學 生 就 學 補 助 管 理 委 員 會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二 依 據 教 育 部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強 化 學 生 兼 任 助 理 學 習 與 勞 動 權 益 保 障 處 理 原 則 勞 動 部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兼 任 助 理 勞 動 權 益 保 障 指 導 原 則 本 校 學 生 兼 任 助 理 學 習 與 勞 動 權 益 保 障 處 理 辦 法 修 正 三 檢 附 本 辦 法 第 四 條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對 照 表 ( 詳 附 件 P. 194 ~P. 195 ) 擬 辦 : 本 案 通 過 後, 續 提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決 議 : 193
194 提 案 十 二 附 件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研 究 生 助 學 金 實 施 辦 法 第 四 條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對 照 表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本 校 98 年 第 1 次 就 學 補 助 管 理 委 員 會 通 過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本 校 第 96 次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依 104 年 4 月 10 日 第 144 次 行 政 會 議 決 議 修 正 法 規 格 式 104 年 11 月 19 日 本 校 第 2 次 學 生 就 學 補 助 管 理 委 員 會 會 議 修 正 第 4 條,104 年 月 日 第 次 主 管 會 報 修 正 第 4 條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一 條 第 二 條 第 三 條 為 協 助 研 究 生 順 利 完 成 學 業, 並 積 極 協 助 各 系 ( 所 ) 從 事 教 學 研 究 等 業 務, 特 制 定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研 究 生 助 學 金 實 施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各 系 ( 所 ) 之 研 究 生 助 學 金 總 額, 依 本 校 教 務 處 統 計 碩 博 士 生 實 際 在 學 人 數 為 準, 但 不 包 括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及 各 類 高 階 經 營 管 理 碩 士 班 在 內 如 下 : 本 辦 法 助 學 金 分 配 方 式 碩 士 班 : 總 金 額 依 一 二 年 級 人 數 為 準, 乘 以 每 人 每 月 1,500 元, 每 學 期 發 放 5 個 月 博 士 班 : 總 金 額 依 一 至 三 年 級 人 數 為 準, 乘 以 每 人 每 月 3,000 元, 每 學 期 發 放 5 個 月 前 項 每 學 期 之 發 放 月 份, 第 一 學 期 係 九 月 至 隔 年 一 月, 第 二 學 期 係 二 月 至 六 月 194
195 第 四 條 本 辦 法 之 發 放 對 象, 以 未 具 全 職 工 作 者 為 原 則, 各 系 ( 所 ) 應 視 教 學 及 研 究 所 需, 依 教 育 部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強 化 學 生 兼 任 助 理 學 習 與 勞 動 權 益 保 障 處 理 原 則 勞 動 部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兼 任 助 理 勞 動 權 益 保 障 指 導 原 則 及 本 校 學 生 兼 任 助 理 學 習 與 勞 動 權 益 保 障 處 理 辦 法 自 訂 相 關 要 點, 確 認 學 生 擔 任 之 兼 任 助 理 為 學 習 型 或 勞 僱 型, 並 填 寫 學 生 兼 任 助 理 關 係 型 態 確 認 單 後 始 可 發 放 前 項 勞 僱 型 兼 任 助 理, 其 所 產 生 勞 工 保 險 健 康 保 險 及 勞 工 退 休 金 提 撥 等 相 關 費 用, 由 各 系 所 原 分 配 之 研 究 生 助 學 金 內 支 用 第 四 條 本 辦 法 之 發 放 對 象, 以 未 具 全 職 工 作 者 為 原 則, 各 系 ( 所 ) 應 視 教 學 及 研 究 所 需, 制 訂 發 放 要 點, 送 學 務 處 備 查 第 五 條 本 辦 法 所 需 經 費 由 本 校 學 生 公 費 及 獎 勵 金 項 下 支 應 第 六 條 本 辦 法 經 學 生 就 學 補 助 管 理 委 員 會 議 及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發 布, 修 正 時 亦 同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第 七 條 本 辦 法 自 九 十 七 學 年 度 第 二 學 期 ( 民 國 九 十 八 年 二 月 ) 起 實 施 依 據 教 育 部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強 化 學 生 兼 任 助 理 學 習 與 勞 動 權 益 保 障 處 理 原 則 勞 動 部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兼 任 助 理 勞 動 權 益 保 障 指 導 原 則 及 本 校 學 生 兼 任 助 理 學 習 與 勞 動 權 益 保 障 處 理 辦 法 自 訂 相 關 要 點 未 修 正 未 修 正 未 修 正 195
196 196
197 提 案 十 三 附 件 197
198 198
199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第 118 次 主 管 會 報 提 案 單 提 案 十 三 提 案 單 位 : 學 務 處 案 由 : 有 關 修 正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生 活 學 習 助 學 金 管 理 辦 法 第 三 四 六 條 條 文 乙 案, 提 請 討 論 說 明 : 一 本 辦 法 業 經 104 年 11 月 19 日 第 2 次 學 生 就 學 補 助 管 理 委 員 會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二 依 據 教 育 部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強 化 學 生 兼 任 助 理 學 習 與 勞 動 權 益 保 障 處 理 原 則 勞 動 部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兼 任 助 理 勞 動 權 益 保 障 指 導 原 則 及 本 校 學 生 兼 任 助 理 學 習 與 勞 動 權 益 保 障 處 理 辦 法 修 正 三 檢 附 本 辦 法 第 三 四 六 條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對 照 表 ( 詳 附 件 P. 200 ~P. 207 ) 擬 辦 : 本 案 通 過 後, 續 提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決 議 : 199
200 提 案 十 三 附 件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學 生 生 活 學 習 助 學 金 管 理 辦 法 第 三 四 六 條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對 照 表 本 校 97 年 度 第 2 次 學 生 就 學 補 助 管 理 委 員 會 會 議 通 過 本 校 第 94 次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本 校 102 年 度 第 一 次 學 生 就 學 補 助 管 理 委 員 會 議 通 過 103 年 12 月 12 日 本 校 第 142 次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依 104 年 4 月 10 日 第 144 次 行 政 會 議 決 議 修 正 法 規 格 式 104 年 11 月 19 日 本 校 第 2 次 學 生 就 學 補 助 管 理 委 員 會 會 議 修 正 第 條,104 年 月 日 第 次 主 管 會 報 修 正 第 條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三 條 生 活 學 習 助 學 金 類 型 範 圍 內 容 及 管 理 : 一 依 據 本 校 學 生 兼 任 助 理 學 習 與 勞 動 權 益 保 障 處 理 辦 法, 本 項 助 學 金 分 為 學 習 型 助 學 金 及 勞 僱 型 津 貼 兩 類, 用 人 單 位 與 學 生 須 填 寫 本 校 學 生 兼 任 助 理 關 係 型 態 確 認 單 以 確 認 雙 方 關 係 ( 一 ) 學 習 型 助 學 第 一 條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 以 下 簡 稱 本 校 ) 為 配 合 國 家 教 育 政 策, 貫 徹 服 務 教 育 之 精 神 為 目 的, 獎 勵 具 服 務 精 神 之 同 學, 並 協 助 經 濟 弱 勢 之 學 生 順 利 完 成 學 業, 特 訂 定 學 生 生 活 學 習 助 學 金 管 理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第 二 條 申 請 資 格 : 高 雄 大 學 在 校 學 生, 且 以 符 合 教 育 部 弱 勢 助 學 計 畫 或 家 庭 經 濟 弱 勢 者 優 先 第 三 條 服 務 範 圍 內 容 及 管 理 : 一 於 本 校 各 單 位 從 事 生 活 學 習, 並 以 不 妨 礙 學 生 之 學 業 與 身 心 發 展 為 限 二 用 人 單 位 得 自 行 訂 定 受 補 助 學 生 ( 以 下 簡 稱 助 學 生 ) 200 未 修 正 未 修 正 依 據 教 育 部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強 化 學 生 兼 任 助 理 學 習 與 勞 動 權 益 保 障 處 理 原 則 勞 動 部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兼 任 助 理 勞 動 權 益 保 障 指 導 原 則 本 校 學 生 兼 任 助 理 學 習 與 勞 動 權 益 保 障 處 理 辦 法, 訂 立 生 活 學 習 金 類 型 及 生 活 服 務 學 習 的 範 圍
201 金 : 以 生 活 服 務 學 習 為 範 疇, 具 公 共 性 公 益 性 服 務 性 策 劃 美 化 環 境 場 地 佈 置 或 其 他 相 關 生 活 服 務, 以 自 願 及 熱 心 服 務 之 精 神 為 原 則, 在 不 妨 礙 學 生 之 學 業 與 身 心 發 展 為 限 用 人 單 位 須 訂 定 受 補 助 學 生 ( 以 下 簡 稱 助 學 生 ) 生 活 服 務 學 習 活 動 施 計 畫 書 ( 二 ) 勞 僱 型 津 貼 : 受 學 校 僱 用 之 學 生 兼 任 助 理, 並 受 學 校 或 計 畫 主 持 人 指 揮 監 督, 從 事 協 助 計 畫 工 作, 而 以 提 供 勞 務 獲 致 工 資 為 目 的 者 用 人 單 位 需 與 勞 僱 型 學 生 簽 訂 勞 僱 型 兼 任 助 理 臨 時 工 工 讀 生 勞 動 契 約 書 兼 任 助 理 聘 任 暨 離 職 申 生 活 學 習 內 容 及 管 理 辦 法 三 用 人 單 位 應 注 意 生 活 學 習 場 所 及 學 生 安 全 201
202 請 表 及 勞 工 保 險 勞 退 金 加 入 及 退 出 申 請 表 二 用 人 單 位 應 注 意 學 習 場 所 及 學 生 安 全 第 四 條 生 活 學 習 助 學 金 發 放 標 準 : 第 四 條 生 活 學 習 助 學 金 1 服 務 助 學 金 之 發 給 及 一 學 習 型 助 學 金 發 放 標 準 : 助 學 金 當 年 度 每 一 基 數 之 金 額, 依 年 度 可 用 預 算 金 額 及 需 求, 由 學 生 事 務 處 逐 年 簽 呈 核 定 之 學 習 型 助 學 金 由 用 人 單 位 於 分 配 額 度 內, 依 據 學 生 需 協 助 情 形, 評 量 等 第 發 放 助 學 金 基 數 二 勞 僱 型 理 津 貼 : 由 用 人 單 位 於 分 配 額 度 內 自 行 決 定 用 人 數 及 時 發 放 標 準 : 每 人 每 月 時 數 以 100 小 時 為 上 限, 時 數 及 人 數 由 用 人 單 位 於 分 配 額 度 內 自 行 決 定 每 小 時 薪 資, 依 據 勞 動 基 準 法 規 定 為 準 金 額 依 據 基 數 及 需 求 情 形 核 評 等 第 發 給 2 發 給 基 數 之 金 額, 依 據 每 一 年 度 助 學 金 預 算 金 額 與 提 供 服 務 單 位 提 報 之 服 務 範 疇, 將 每 一 基 數 可 發 給 之 金 額 逐 年 以 簽 呈 方 式 核 定 後, 依 據 當 年 度 基 數 金 額 計 算 發 給 金 額, 可 彈 性 因 應 需 求 及 預 算 調 整 發 給 標 準, 避 免 因 發 給 金 額 額 度 之 異 動, 頻 繁 修 訂 法 規 數, 並 支 應 勞 工 保 險 健 康 保 險 及 勞 工 退 休 金 提 撥 等 相 關 費 用 每 小 時 薪 資, 依 據 勞 動 基 準 法 規 定 為 準 第 五 條 生 活 學 習 助 學 金 未 修 正 之 請 領 發 放 : 用 人 單 位 按 月 造 冊 於 次 月 3 日 ( 若 遇 假 日 順 延 至 下 一 工 作 日 ) 前 送 學 生 事 務 處 彙 整, 再 由 學 校 請 款 程 序 轉 帳 入 學 生 帳 戶 內 第 六 條 評 量 : 第 六 條 考 核 : 學 生 參 與 服 務 學 習 期 間 202
203 本 校 學 生 參 與 服 務 學 習 期 間 自 願 不 續 領 或 用 人 單 位 評 量 不 續 發 給 生 活 學 習 助 學 金, 已 服 務 部 份, 依 評 量 等 第 仍 發 給 該 等 第 之 助 學 金 基 數 用 人 單 位 因 前 述 評 量 不 續 發 生 活 學 習 助 學 金 時, 得 視 業 務 性 質, 提 供 學 習 機 會 由 其 他 同 學 申 請 遞 補 一 用 人 單 位 就 工 作 表 現 能 力 倫 理 人 際 關 係 等 考 核 項 目, 每 月 考 核 一 次, 填 寫 考 核 紀 錄 表 ( 如 附 件 ), 並 保 管 相 關 紀 錄 備 查 二 用 人 單 位 依 據 前 項 考 核 項 目, 決 定 是 否 續 僱, 若 用 人 單 位 決 定 不 予 續 僱, 構 成 喪 失 助 學 生 資 格 第 七 條 本 辦 法 經 學 生 就 學 補 助 管 理 委 員 會 議 及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發 布, 修 正 時 亦 同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不 適 應 或 無 須 繼 續 領 受 助 學 金 得 依 個 人 意 願 或 單 位 核 評 停 止 續 發 助 學 金, 依 助 學 金 之 精 神, 停 止 發 給 生 效 前, 仍 發 給 一 定 基 數 之 助 學 金 未 修 正 203
204 申 請 單 位 / 用 人 單 位 服 務 名 稱 / 計 畫 名 稱 單 位 主 管 / 計 畫 主 持 人 聯 絡 人 服 務 期 間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生 活 服 務 學 習 活 動 施 計 畫 書 系 所 / 職 稱 聯 絡 電 話 系 級 ( 單 位 ) 聯 絡 電 話 自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服 務 目 標 服 務 內 容 生 活 服 務 學 習 為 範 疇, 具 公 共 性 公 益 性 服 務 性 策 劃 美 化 環 境 場 地 佈 置 或 其 他 相 關 生 活 服 務, 以 自 願 及 熱 心 服 務 之 精 神 為 原 則, 在 不 妨 礙 學 生 之 學 業 與 身 心 發 展 為 限 如 : 受 服 務 對 象 服 務 工 作 項 目 合 作 方 式 注 意 事 項 執 行 次 數 等 服 務 方 式 服 務 進 度 204
205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學 習 型 助 學 金 評 量 表 民 國 年 月 服 務 單 位 單 位 可 以 學 習 面 向 :( 請 各 單 位 自 行 列 出 適 合 單 位 業 務 特 性 之 學 習 面 向 ) 範 例 : 協 調 行 政 流 程 人 際 溝 通 會 計 報 表 實 例 學 習 電 話 禮 儀 網 頁 資 料 庫 程 式 設 計 學 生 基 本 資 料 姓 名 學 號 學 生 說 明 需 要 助 學 協 助 情 形 學 生 說 明 預 期 學 習 之 方 向 與 目 標 學 生 自 我 評 量 學 習 成 效 之 情 形 單 位 評 量 學 生 簽 名 系 別 手 機 學 生 簡 要 說 明 助 學 措 施 對 其 學 習 之 幫 助 ( 說 明 為 何 需 要 學 習 本 項 助 學 措 施 ) 學 生 簡 要 說 明 單 位 學 習 面 向 對 其 學 習 之 助 益 ( 學 生 簡 要 說 明 想 要 學 習 的 單 位 業 務 學 習 面 向 ) 學 生 自 我 評 量 學 習 成 效 非 常 有 幫 助 有 幫 助 良 好 普 通 無 幫 助 無 意 願 再 繼 續 參 與 本 單 位 服 務 學 習 A:5 基 數 B:4 基 數 C:3 基 數 D:2 基 數 E:1 基 數 單 位 評 單 位 量 人 員 主 管 1. 本 紀 錄 表 由 學 生 先 自 行 評 填 寫, 經 單 位 評 量 人 員 單 位 主 管 簽 章 後, 將 評 量 表 說 明 及 印 領 清 冊 送 學 務 處 結 報 2. 學 生 自 行 申 請 不 繼 續 服 務, 請 於 說 明 欄 位 內 自 行 註 明 205
206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生 活 助 學 金 暨 研 究 生 助 學 金 兼 任 助 理 聘 任 暨 離 職 申 請 表 ( 勞 僱 型 ) 申 請 事 項 新 聘 續 聘 離 職, 自 年 月 日 起 離 職 薪 資 變 更, 原 薪 資 為 每 月 日 時 元, 自 年 月 日 起 調 整 薪 資 類 別 兼 任 助 理 ( 勞 僱 型 ) 臨 時 工 ( 勞 僱 型 ) 經 費 來 源 生 活 助 學 金 研 究 生 助 學 金 用 人 單 位 執 行 期 間 自 年 月 日 起 至 年 月 日 止 學 生 姓 名 身 分 證 字 號 身 分 別 級 別 研 究 津 貼 / 工 作 酬 金 應 備 資 料 檢 核 助 理 人 員 簽 名 或 蓋 章 電 話 自 年 月 日 起 約 用 期 間 出 生 至 年 月 日 止 年 月 日 日 期 學 生 ( 本 校 外 校 就 讀 學 校 : 系 所 : ) 非 在 學 學 生 已 獲 博 士 候 選 人 資 格 者 未 獲 博 士 候 選 人 資 格 碩 士 生 大 學 生 高 中 級 講 師 級 助 教 級 月 薪 型, 每 月 元 整 日 薪 型, 每 日 元 整, 僱 用 日 期 :, 共 計 時 薪 型, 每 小 時 元 整 定 時 性 ( 整 月 在 職 ): 每 月 共 時 短 期 性 或 個 別 性 : 不 連 續, 僱 用 日 期 及 時 數 : 連 續, 工 時 共 計 時, 平 均 日 薪 : 時 1. 兼 任 助 理 約 用 型 態 同 意 書 2. 勞 僱 型 兼 任 助 理 / 臨 時 工 契 約 書 一 式 2 份 ( 學 習 型 兼 任 助 理 免 附 ) 3. 本 校 學 生 請 檢 附 學 生 證 影 本 ( 含 當 學 期 註 冊 證 明 章 ), 外 校 學 生 請 附 學 生 證 影 本 ( 含 當 學 期 註 冊 證 明 章 ) 身 分 證 影 本 及 學 校 同 意 書 非 在 學 學 生 請 附 身 分 證 影 本 外 籍 人 士 請 附 工 作 許 可 證 明 居 留 證 影 本, 講 師 級 及 助 教 級 請 檢 附 相 關 證 件 4. 續 聘 及 薪 資 變 更 者 請 檢 附 原 核 定 約 用 申 請 表 5. 科 技 部 經 費 核 定 清 單 或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合 約 書 經 費 表 影 本 乙 份 會 簽 用 人 單 位 程 序 (3) 人 事 室 ( 兼 任 助 理 及 臨 時 工 免 會, 如 係 (1) 用 人 單 位 承 辨 人 (2) 用 人 單 位 主 管 本 校 編 制 內 人 員 兼 任, 須 會 辦 人 事 室 ) (4) 主 計 室 年 月 日 (4) 學 務 處 (5) 總 務 處 (6) 校 長 或 授 權 人 備 註 : 本 申 請 表 核 定 後, 正 本 由 用 人 單 位 存 檔, 以 影 本 通 知 總 務 處 主 計 室 存 檔 備 查 206
207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生 活 助 學 金 暨 研 究 生 助 學 金 兼 任 助 理 勞 工 保 險 勞 退 金 加 入 及 退 出 申 請 表 ( 勞 僱 型 ) 申 請 項 目 ( 請 勾 選 ) 加 保 續 保 退 保 ( 自 民 國 年 月 日 起 退 保 ) 投 保 薪 資 調 整 ( 自 民 國 年 月 日 起 調 整 投 保 薪 資 ) 被 保 險 人 資 料 姓 名 用 人 單 位 身 分 證 號 碼 類 別 兼 任 助 理 臨 時 工 出 生 年 月 日 民 國 年 月 日 手 機 聘 用 期 間 薪 資 是 否 自 提 勞 工 退 休 金 計 畫 委 託 單 位 計 畫 名 稱 受 僱 情 況 填 報 說 明 被 保 險 人 簽 章 自 民 國 年 月 日 至 民 國 年 月 日 薪 調 前 薪 資 : ( 首 次 加 保 免 填 ) 月 薪 型, 每 月 元 整 日 薪 型, 每 日 元 整, 每 月 平 均 薪 資 合 計 元 整 時 薪 型, 每 小 時 元 整, 每 月 平 均 薪 資 合 計 元 整 是, 提 繳 率 ( 1% 2% 3% 4% 5% 6%) 否 計 畫 編 號 計 畫 執 行 期 間 自 民 國 年 月 日 至 民 國 年 月 日 僅 受 僱 於 生 活 助 學 金 僅 受 僱 於 研 究 生 助 學 金 受 僱 於 本 校 其 他 單 位 或 計 畫 用 人 單 位 : 計 畫 編 號 及 名 稱 : 聘 用 期 間 : 自 民 國 年 月 日 至 民 國 年 月 日 一 應 檢 附 文 件 : ( 一 ) 身 分 證 影 本 ( 本 國 人 ) 或 居 留 證 影 本 及 工 作 許 可 證 ( 外 籍 人 士 ) ( 二 ) 聘 僱 申 請 表 影 本 二 每 月 薪 資 11,100 元 以 下 者, 皆 以 11,100 薪 資 級 距 投 保 三 為 確 保 被 保 險 人 權 益, 請 於 聘 僱 起 始 日 三 天 前 前 送 本 校 至 總 務 處 事 務 組 辦 理 加 保 相 關 事 宜 如 於 到 職 到 始 辦 理 加 保 者, 以 申 請 表 送 達 總 務 處 收 件 當 日 辦 理 投 保 ( 依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規 定, 勞 保 不 得 追 溯 加 保 ) 四 如 聘 僱 期 間 中 途 離 職 或 聘 僱 期 限 屆 滿 不 再 續 聘 者, 應 於 離 職 前 三 天 至 總 務 處 事 務 組 辦 理 退 保 手 續, 如 未 辨 理 退 保 導 致 產 生 相 關 費 用, 由 用 人 單 位 自 行 負 責 五 如 要 加 入 健 保, 請 另 填 健 保 加 保 申 請 表 並 檢 附 相 關 聘 僱 申 請 表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至 總 務 處 事 務 組 辦 理 六 其 於 依 本 校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學 生 兼 任 助 理 學 習 與 勞 動 權 益 保 障 處 理 辦 法 及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用 人 單 位 主 管 簽 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以 下 由 總 務 處 填 寫 實 際 加 保 日 期 年 月 日 投 保 額 度 加 保 當 月 勞 保 投 保 級 距 : 元 每 月 勞 保 投 保 級 距 : 勞 保 費 用 自 提 : 元 自 提 : 元 公 提 : 元 公 提 : 元 工 資 墊 償 基 金 : 元 工 資 墊 償 基 金 : 加 保 當 月 勞 工 退 休 金 : 元 每 月 勞 工 退 休 金 : 勞 退 費 用 自 提 : 元 自 提 : 元 公 提 : 元 公 提 : 元 收 件 日 : 收 件 日 : 年 月 日 收 件 人 核 章 : 元 元 元 207
208 208
209 提 案 十 四 附 件 209
210 210
211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第 118 次 主 管 會 報 提 案 單 提 案 十 四 提 案 單 位 : 學 務 處 案 由 : 有 關 本 校 學 生 系 學 會 及 學 生 會 在 校 期 間, 未 經 學 校 相 關 單 位 同 意, 對 新 生 個 資 從 事 蒐 集 目 的 以 外 之 利 用 行 為, 對 新 生 寄 發 廠 商 DM, 並 從 中 收 取 一 定 服 務 金 額, 應 如 何 處 理? 未 來 應 如 何 因 應? 說 明 : 一 本 (104-1) 學 期, 本 校 發 生 新 生 寢 具 爭 議 事 件 經 學 務 處 與 學 生 會 學 生 議 會 調 查 輔 導 與 協 商 之 後, 將 事 件 發 生 始 末 彙 整 於 高 雄 大 學 104 學 年 度 新 生 寢 具 事 件 說 明 ( 詳 附 件 1,P. 213 ~P. 214 ) 該 說 明 已 於 2015 年 10 月 27 日 公 告 於 學 務 處, 課 外 活 動 輔 導 組 網 頁 二 該 爭 議 事 件, 相 關 人 員 包 含 各 系 學 會, 為 了 解 各 系 主 任 意 見, 學 務 處 於 2015 年 11 月 05 日 中 午 12:10, 邀 請 各 系 主 任 出 席 學 務 處 新 生 寢 具 爭 議 事 件 說 明 會 議 ( 詳 附 件 2,P. 215 ) 三 為 參 考 其 他 學 校, 學 生 自 治 團 體 申 請 學 生 個 資 之 執 行 方 式, 課 外 組 彙 整 台 大, 清 大, 成 大, 中 正, 中 山 等 五 校 之 執 行 方 式 ( 詳 附 件 3,P. 216 ) 擬 辦 : 一 有 關 個 資 部 分 : ( 一 ) 學 生 C 行 為 : 依 據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學 生 獎 懲 辦 法 第 17 條 第 一 項, 應 由 學 生 事 務 處 生 活 輔 導 組 依 各 單 位 或 相 關 師 長 建 議 案 程 序 辦 理, 由 學 生 會 檢 附 具 體 資 料 檢 舉 後, 由 課 外 組 彙 整, 提 生 輔 組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 二 ) 學 生 會 : 在 該 事 件 中, 並 未 取 得 新 生 個 資 ( 三 ) 系 學 會 : 依 據 附 件 2 會 議 紀 錄, 擬 由 各 系 決 定 其 個 資 有 無 逾 越 同 意 使 用 之 範 圍 ( 四 ) 未 來 因 應 方 作 法 : 參 考 附 件 3, 蒐 集 其 他 各 校 規 範 學 生 團 體 之 個 資 取 得 方 式, 並 依 據 個 資 法 第 16 條 : 公 務 機 關 對 個 人 資 料 之 利 用, 除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所 規 定 資 料 外, 應 於 執 行 法 定 職 務 必 要 範 圍 內 為 之, 並 與 蒐 集 之 特 定 目 的 相 符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為 特 定 目 的 外 之 利 用 : 一 至 五 省 略 六 有 利 於 當 事 人 權 益 七 經 當 事 人 書 面 同 意 211
212 建 議 未 來 個 資 取 得 方 面 : 由 需 求 單 位 向 教 務 處 申 請 取 得 後 使 用, 並 僅 經 使 用 資 料 單 位 主 管 核 可 後, 可 用 於 執 行 法 定 職 務 必 要 範 圍 內 及 有 利 於 當 事 人 權 益 事 項 上 二 有 關 商 業 行 為 部 分 : ( 一 ) 學 生 會 : 依 據 本 校 學 生 獎 懲 辦 法, 目 前 並 無 任 何 針 對 在 校 學 生, 學 生 自 治 團 體 之 商 業 行 為 之 獎 懲 條 列 ( 二 ) 系 學 會 : 依 據 附 件 2 會 議 紀 錄, 各 系 學 會 由 各 系 所 處 置 ( 三 ) 未 來 做 法 : 約 束 學 生 會 社 團 友 會 系 學 會 與 廠 商 合 作 僅 決 議 : 可 純 服 務 學 生, 不 可 收 取 任 何 相 關 費 用 ( 詳 附 件 3,P. ~P. 216, 參 考 各 校 做 法 ) 本 案 通 過 後, 續 提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212
213 提 案 十 四 附 件 1 高 雄 大 學 104 學 年 度 新 生 寢 具 爭 議 事 件 說 明 各 位 師 長 學 生 大 家 好 : 開 學 以 來, 大 家 對 本 學 期 新 生 寢 具 爭 議 事 件 有 許 多 的 討 論 學 務 處 作 為 學 生 輔 導 單 位 及 尊 重 學 生 自 治 的 精 神, 謹 將 該 事 件 至 目 前 為 止, 以 時 間 軸 的 方 式, 進 行 以 下 說 明 : 一 2015 年 6 月 為 提 供 入 住 宿 舍 的 新 生 們 更 加 簡 便 的 各 項 住 宿 準 備 工 作, 本 屆 學 生 會 召 集 校 內 20 個 系 系 學 會, 以 聯 合 公 開 招 標 之 方 式 招 募 寢 具 相 關 廠 商 該 公 開 招 標 有 狐 傢 寢 具 ( 廠 商 A) 那 象 創 意 ( 廠 商 B) 等 兩 家 寢 具 廠 商 參 與 經 討 論 之 後 由 狐 傢 寢 具 得 標, 並 於 之 前, 由 各 系 學 會 與 狐 傢 各 自 簽 約, 並 取 得 一 定 服 務 金 額 前 學 生 會 建 議 未 得 標 之 廠 商 ( 那 象 創 意 ) 可 詢 問 本 校 各 地 友 會 僑 聯 會 等 聯 誼 性 社 團, 是 否 願 意 合 作, 提 供 寢 具 DM 因 那 象 創 意 與 本 校 某 位 具 有 前 學 生 會 副 會 長 身 分 的 同 學 ( 以 下 簡 稱, 學 生 C) 相 熟, 因 此 透 過 學 生 C 介 紹, 與 雄 友 會 社 團, 達 成 合 作 共 識 簽 約, 並 由 彰 投 友 會, 南 友 會 及 雄 友 會 三 友 會 取 得 一 定 服 務 金 額 附 註 1: 以 聯 合 公 開 招 標 合 作 廠 商 提 供 住 宿 生 寢 具 採 購 參 考 DM 的 作 法, 本 校 學 生 會 是 第 一 次 嘗 試 以 往 是 由 各 系 會 各 自 和 廠 商 合 作 附 註 2: 往 年 對 於 校 內 各 地 友 會 取 得 新 生 個 資 之 權 利 並 沒 有 嚴 格 否 定, 因 此 友 會 與 那 象 創 意 簽 約 合 作 時 並 沒 有 意 識 到 個 資 取 得 之 問 題 二 2015 年 7 月 學 生 會 將 狐 傢 寢 具 DM( 廠 商 A) 交 給 各 系 學 會, 放 入 各 系 學 會 新 生 包 寄 出, 提 供 新 生 寢 具 採 購 參 考 三 友 會 準 備 新 生 資 料 包, 放 入 那 象 創 意 DM( 廠 商 B), 提 供 新 生 寢 具 採 購 參 考 三 2015 年 08 月 02 日 課 外 組 請 示 學 務 長, 有 關 聯 誼 性 友 會 社 團 寄 新 生 服 務 及 活 動 資 料 一 事, 可 否 提 供 新 生 個 資? 學 務 長 基 於 個 資 法 的 認 知, 要 求 學 務 處 依 法 不 可 提 供 新 生 個 資 給 任 何 社 團, 包 含 學 生 會 與 聯 誼 性 社 團 學 生 會 與 各 地 友 會 唯 一 的 合 法 取 得 新 生 個 資 之 途 徑, 是 透 過 各 系 授 權 取 得 基 於 以 上 原 因, 各 友 會 則 因 無 法 取 得 新 生 資 料 而 遭 遇 困 境 至 於 系 學 會 是 否 確 實 在 各 系 授 權 範 圍 內 取 得 並 使 用 新 生 個 資, 尚 待 進 一 步 釐 清 學 生 會 向 各 地 友 會 與 社 團 表 示, 各 友 會 社 團 之 活 動 資 料 可 一 併 放 入 學 生 會 新 生 包, 寄 給 各 地 新 生 參 考 但 由 於 學 生 會 雖 無 與 狐 傢 寢 具 簽 約, 但 站 在 招 開 聯 合 招 標 之 立 場, 因 此 拒 絕 將 那 象 創 意 之 DM 放 入 學 生 會 新 生 資 料 包 為 解 決 三 友 會 與 那 象 創 意 之 合 作 問 題, 學 生 C 未 經 學 務 處 授 權 以 及 學 生 會 同 意 由 [ 學 生 會 會 費 繳 費 系 統 ] 取 得 各 地 新 生 之 姓 名, 地 址 資 料 後, 由 友 會 成 員 直 接 放 入 那 象 創 意 DM 於 新 生 資 料 包 後 郵 寄 附 註 3: 三 友 會 會 長 當 時 對 於 學 生 C 如 何 取 得 個 資 之 方 法 並 不 知 情 213
214 附 註 4: 各 友 會 取 得 會 員 名 單 ( 僅 有 姓 名 ) 是 由 學 生 會 提 供, 課 外 組 組 員 授 權 惟 此 部 分 與 新 生 寢 具 爭 議 事 件 無 關 四 2015 年 八 月 底 學 生 會 發 現 部 分 北 部 新 生 有 收 到 兩 家 DM, 且 部 分 系 學 會 長 向 學 生 會 反 映 此 事, 因 此 學 生 會 開 始 調 查 九 月 初 發 現 同 學 C 涉 事 之 事 實 後, 即 要 求 同 學 C 將 贊 助 金 交 與 各 系 學 會 ( 以 上 事 項 學 生 會 已 於 2015 年 9 月 11 日 公 告 予 各 系 學 會 會 長 ), 並 預 計 於 交 出 後, 將 同 學 C 送 交 相 關 單 位 作 調 查 與 裁 決 五 2015 年 9 月 24 日 部 分 系 學 會 長 向 學 生 議 會 申 訴 此 爭 議 事 件 六 2015 年 9 月 26 日 學 生 議 會 議 長 進 行 調 查 了 解, 並 告 知 學 務 處 課 外 組 該 新 生 寢 具 爭 議 事 件 七 2015 年 10 月 初 學 生 議 會 議 長 將 調 查 結 果 告 知 課 外 組, 課 外 組 向 學 務 處 長 報 告 八 2015 年 10 月 06 日 為 解 決 爭 議, 假 行 政 大 樓 五 樓 中 型 會 議 室, 由 學 生 議 會 議 長 主 持 [ 寢 具 事 件 協 調 會 ] 會 中 向 各 系 學 會 代 表 說 明 該 事 件 始 末, 學 務 長 親 自 參 與 輔 導 與 討 論 出 席 為 學 務 長, 學 生 會 會 長, 學 生 議 會 議 長,20 系 學 會 代 表, 三 友 會 會 長, 學 生 C, 課 外 組 結 論 : 1. 學 生 會 及 三 友 會 會 長, 學 生 C, 向 各 系 學 會 代 表, 慎 重 道 歉 2. 雄 友 會 由 廠 商 B( 那 象 創 意 ) 取 得 之 服 務 金 額, 依 據 各 系 新 生 購 買 之 數 量, 全 數 交 還 各 系 學 會 九 2015 年 10 月 21 日 由 評 議 委 員 會 主 委, 假 學 生 會 辦 公 室, 主 持 第 二 次 協 調 會 出 席 : 學 生 評 議 委 員 會 主 委, 學 生 會 會 長,12 系 學 會 代 表 ( 通 知 20 系,8 系 未 出 席 ), 課 外 組 ( 學 生 議 會 由 於 溝 通 疏 失, 未 收 到 通 知 而 缺 席 ) 結 論 : 經 投 票 表 決, 該 事 件 後 續 送 交 校 方 獎 懲 委 員 會 處 理, 並 且 由 學 生 會 召 集 大 一 各 班 班 代 說 明 十 2015 年 10 月 22 日 學 務 長 邀 請 學 生 會 會 長 及 評 議 委 員 會 主 委, 表 明 尊 重 協 調 會 決 議, 並 請 課 外 活 動 組 及 生 活 輔 導 組 依 本 校 學 生 獎 懲 辦 法 進 行 後 續 處 理 十 一 學 務 處 將 建 請 學 校 獎 懲 委 員 會 儘 速 做 成 決 議, 並 將 後 續 進 行 情 形, 定 期 向 全 校 發 布 最 後 更 請 全 校 同 學 尊 重 他 人 個 資, 在 未 經 授 權 或 逾 越 授 權 範 圍 外, 均 不 可 使 用 他 人 個 資 十 二 以 上 公 告 事 實, 已 經 學 生 會 會 長 議 會 議 長 學 生 評 議 委 員 會 主 委 16 系 學 會 會 長, 三 友 會 會 長, 及 學 生 C 確 認 十 三 本 說 明 將 放 置 學 務 處 網 站 及 以 紙 本 為 之 214
215 提 案 十 四 附 件 2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學 務 處 新 生 寢 具 爭 議 事 件 說 明 會 議 紀 錄 時 間 :2015 年 11 月 5 日 中 午 12 點 10 分 地 點 : 行 政 大 樓 5 樓 中 型 會 議 室 主 席 : 陳 月 端 學 務 長 出 席 人 員 : 法 律 系 謝 志 鵬 主 任 財 法 系 周 伯 翰 主 任 亞 太 系 劉 信 賢 主 任 資 管 系 王 凱 主 任 應 數 系 吳 宗 芳 主 任 應 物 系 余 進 忠 主 任 應 化 系 鄭 秀 英 主 任 生 科 系 楊 文 仁 主 任 學 務 處 課 外 組 翁 群 儀 組 長 西 語 系 歐 馨 雲 主 任 ( 陳 韻 如 校 聘 組 員 代 ) 東 語 系 李 京 保 主 任 ( 林 純 雅 校 聘 組 員 代 ) 創 建 系 洪 碩 延 主 任 ( 林 玉 伶 校 聘 組 員 代 ) 紀 錄 : 顏 千 喬 校 聘 組 員 主 席 報 告 : 有 關 本 校 發 生 新 生 寢 具 爭 議 事 件, 詳 如 附 件 說 明 提 案 案 由 : 本 學 期 發 生 新 生 寢 具 爭 議 事 件, 如 何 因 應? 提 請 討 論 說 明 : 一 本 學 期 所 發 生 新 生 寢 具 爭 議 事 件, 由 於 事 件 涉 及 各 系 系 學 會 且 學 生 團 體 要 求, 提 案 至 本 校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故 學 務 長 親 自 向 各 系 主 任 報 告, 並 請 各 系 主 任 提 供 意 見 二 該 爭 議 事 件 包 函 新 生 個 人 資 料 以 及 商 業 行 為 部 分 三 請 參 考 附 件 : 高 雄 大 學 104 學 年 度 新 生 寢 具 爭 議 事 件 說 明 決 議 : 一 新 生 個 人 資 料 部 份 : 1. 各 系 學 會 是 否 提 報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由 各 系 依 最 初 授 權 範 圍 與 用 途, 決 定 是 否 提 案 2. 學 生 C 違 法 行 為, 由 學 務 處 參 考 學 生 獎 懲 辨 法 提 案, 若 無 法 源 依 據 時, 提 請 學 生 C 所 屬 系 所 提 報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二 商 業 行 為 部 份 : 1. 各 系 學 會 由 各 系 所 處 置 2. 友 會 社 團 部 份 由 學 務 處 於 社 團 長 大 會 或 相 關 會 議 上, 加 強 說 明 與 宣 導 215
216 提 案 十 四 附 件 3 學 校 臺 大 清 大 成 大 中 正 中 山 各 校 教 務 教 務 處 學 籍 以 便 函 或 向 教 務 處 申 填 寫 個 資 表 填 寫 個 資 表 處 授 權 範 系 統 直 接 授 申 請, 獲 教 務 長 單 申 請, 由 教 單 申 請, 由 教 圍 權 于 行 政 單 請, 教 務 處 寄 同 意 提 供 個 務 處 核 准 並 務 處 核 准 位 及 各 系 送 電 子 檔 資 加 密 後, 送 出 後, 送 出 電 子 電 子 檔 給 申 檔 給 申 請 請 者 者 實 際 作 法 學 校 同 意 學 學 校 同 意 寄 學 校 告 誡 學 學 生 會 與 廠 生 會 寄 發 廠 廠 商 DM, 但 生 會 勿 簽 合 商 簽 約, 但 將 商 DM, 只 純 不 知 有 無 收 約, 以 捐 贈 或 其 服 務 金 入 服 務, 不 收 取 取 服 務 費 工 讀 金 方 式 會 費, 非 個 人 服 務 費 給 與 所 得 216
217 提 案 十 五 附 件 217
218 218
219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第 118 次 主 管 會 報 提 案 單 提 案 十 五 提 案 單 位 : 圖 書 資 訊 館 案 由 : 有 關 修 正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學 生 宿 舍 網 路 管 理 辦 法 第 五 條 條 文 乙 案, 提 請 討 論 說 明 : 一 本 案 提 104 年 10 月 23 日 第 117 次 主 管 會 報 決 議 : 有 關 宿 舍 網 路 流 量 規 範 及 管 制 措 施, 請 考 量 學 生 權 益, 審 慎 研 議 後, 再 提 會 討 論 二 修 訂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學 生 宿 舍 網 路 管 理 辦 法 有 關 使 用 者 每 日 流 量 限 額 與 管 制 措 施, 以 符 合 現 有 的 管 制 現 況 三 檢 附 本 辦 法 條 文 修 正 對 照 表 ( 詳 附 件 P. 220 ~P. 223 ) 擬 辦 : 本 案 通 過 後, 續 提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決 議 : 219
220 提 案 十 五 附 件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學 生 宿 舍 網 路 管 理 辦 法 第 五 條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對 照 表 民 國 91 年 6 月 18 日 第 25 次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民 國 92 年 11 月 25 日 第 44 次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第 24 次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依 104 年 4 月 10 日 第 144 次 行 政 會 議 決 議 修 正 法 規 格 式 104 年 月 日 第 次 主 管 會 報 修 正 第 5 條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一 條 為 充 分 發 揮 校 園 網 路 未 修 正 功 能, 落 實 網 路 資 源 合 理 使 用, 確 保 TANet 骨 幹 上 學 術 用 途 資 訊 流 量 順 暢, 依 據 本 校 校 園 網 路 使 用 規 範 訂 定 本 辦 法 第 二 條 凡 住 校 內 宿 舍 之 學 生 未 修 正 自 備 個 人 上 網 設 備 ( 如 PC NB 等 ), 即 可 使 用 宿 舍 網 路 第 三 條 禁 止 濫 用 網 路 資 源, 未 修 正 住 宿 學 生 不 得 有 下 列 之 行 為 : 一 蓄 意 散 布 電 腦 病 毒 或 其 他 干 擾 或 破 壞 系 統 機 能 之 程 式 二 擅 自 截 取 網 路 傳 輸 訊 息 三 以 破 解 盜 用 冒 用 或 其 它 非 法 方 法, 未 經 授 權 使 用 網 路 資 源 四 無 故 將 帳 號 借 予 他 人 使 用, 或 無 220
221 故 洩 漏 他 人 之 帳 號 及 密 碼 五 窺 視 他 人 之 電 子 郵 件 或 檔 案 六 以 任 何 方 式 濫 用 網 路 資 源, 包 括 以 電 子 郵 件 大 量 傳 送 廣 告 信 連 鎖 信 或 無 用 之 信 息, 或 以 灌 爆 信 箱 掠 奪 資 源 等 方 式, 影 響 系 統 之 正 常 運 作 七 以 電 子 郵 件 線 上 談 話 電 子 佈 告 欄 (BBS) 或 類 似 功 能 之 方 法 散 布 詐 欺 誹 謗 侮 辱 猥 褻 騷 擾 非 法 軟 體 交 易 或 其 他 違 法 之 訊 息 八 利 用 學 校 之 網 路 資 源 從 事 非 教 學 研 究 等 相 關 之 活 動 或 違 法 行 為 九 架 設 私 人 網 站 供 大 眾 違 法 下 載 受 保 護 之 著 作 第 四 條 使 用 網 路 需 確 實 遵 守 未 修 正 誠 信 公 平 原 則, 若 有 凡 違 反 上 列 之 行 為, 或 侵 犯 他 人 權 益 者, 如 經 查 屬 實, 221
222 將 違 規 情 形 簽 報 館 長 核 定 停 權 處 份 停 權 處 份, 初 犯 者 停 權 一 週 至 一 個 月, 累 犯 者 停 權 一 個 月 至 二 個 月 資 安 事 件 或 嚴 重 影 響 網 路 通 訊 者, 經 查 屬 實, 得 逕 行 予 以 停 權 至 原 因 消 滅 為 止 第 五 條 依 據 台 灣 學 術 網 路 第 五 條 依 據 台 灣 學 術 網 路 管 配 合 校 園 網 路 對 外 頻 增 管 理 委 員 會 決 議 ( 第 次 會 議 ), 對 宿 舍 網 路 須 做 網 路 流 量 之 區 隔 與 管 控 為 保 持 網 路 暢 通, 對 宿 舍 網 路 流 量 規 範 如 下 : 一 單 日 流 進 校 內 或 流 出 校 外 的 網 路 流 量 超 過 6 Gigabytes 以 上 者, 將 立 即 停 權 一 天 二 停 權 期 間 任 意 擅 用 IP 或 任 何 企 圖 逃 避 限 制 者, 若 經 查 獲, 將 簽 報 館 長 予 以 停 權 二 個 月 理 委 員 會 決 議 ( 第 加, 調 升 學 生 宿 舍 網 路 使 次 會 議 ), 對 宿 舍 網 路 須 用 者 單 日 流 量 限 額 做 網 路 流 量 之 區 隔 與 管 控 為 保 持 網 路 暢 通, 對 宿 舍 網 路 流 量 規 範 如 下 : 一 單 日 流 進 校 內 或 流 出 校 外 的 網 路 流 量 超 過 4 Gigabytes 以 上 者, 將 立 即 停 權 三 天 二 停 權 期 間 任 意 擅 用 IP 或 任 何 企 圖 逃 避 限 制 者, 若 經 查 獲, 將 簽 報 館 長 予 以 停 權 二 個 月 第 六 條 當 連 線 發 生 問 題, 經 未 修 正 檢 查 並 判 斷 問 題 為 該 網 路 節 點 或 整 體 網 路 不 通 時, 請 向 圖 書 資 訊 館 申 請 故 障 維 修 222
223 第 七 條 學 生 宿 舍 網 路 之 管 理 未 修 正 及 運 作, 由 圖 書 資 訊 館 管 理 與 督 導 之 第 八 條 本 辦 法 如 有 未 盡 事 未 修 正 宜, 悉 依 教 育 部 及 本 校 其 他 相 關 法 規 辦 理 第 九 條 本 辦 法 經 行 政 會 議 通 第 九 條 本 辦 法 經 行 政 會 議 及 簡 化 行 政 程 序 過,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發 布, 修 正 時 亦 同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陳 請 校 長 發 布, 修 正 時 亦 同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223
224 224
225 提 案 十 六 附 件 225
226 226
227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第 118 次 主 管 會 報 提 案 單 提 案 十 六 提 案 單 位 : 人 事 室 案 由 : 有 關 修 正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組 織 規 程 第 十 九 條 條 文 乙 案, 提 請 討 論 說 明 : 一 查 本 校 法 規 及 程 序 委 員 會 組 織 及 議 事 規 則 業 於 100 年 6 月 24 日 第 23 次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修 正, 前 開 規 則 第 二 條 明 定 該 會 委 員 人 數 為 15 人, 成 員 由 各 學 院 ( 含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 校 務 會 議 之 教 師 代 表 各 互 選 一 名, 法 學 院 加 推 法 律 背 景 代 表 二 名 ; 校 務 會 議 之 研 究 人 員 職 員 學 生 代 表 各 互 選 一 名 與 教 務 長 學 務 長 總 務 長 主 任 秘 書 等 組 成 之, 爰 此, 配 合 修 訂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組 織 規 程 第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校 務 會 議 下 設 法 規 及 程 序 委 員 會 之 組 成 規 定 二 檢 附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組 織 規 程 修 正 草 案 條 文 對 照 表 乙 份 ( 詳 附 件 P. 228 ~P. 263 ) 擬 辦 : 本 案 通 過 後, 續 提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決 議 : 227
228 提 案 十 六 附 件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組 織 規 程 第 十 九 條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對 照 表 教 育 部 89 年 5 月 25 日 台 高 ( 二 ) 第 號 函 核 定 ; 考 試 院 89 年 7 月 14 日 89 考 台 組 貳 一 字 第 號 函 核 備 教 育 部 92 年 5 月 16 日 台 高 ( 二 ) 字 第 號 函 核 定 ; 考 試 院 92 年 10 月 7 日 考 授 銓 法 三 字 第 號 函 核 備 教 育 部 93 年 8 月 9 日 台 高 ( 二 ) 字 第 號 函 核 定 修 正 第 條 條 文 及 附 表 ; 教 育 部 93 年 9 月 24 日 台 高 ( 二 ) 字 第 號 函 核 定 修 正 第 9 12 條 條 文 ; 教 育 部 94 年 2 月 1 日 台 高 ( 二 ) 字 第 號 函 核 定 修 正 第 條 條 文 ; 考 試 院 94 年 3 月 8 日 考 授 銓 法 三 字 第 號 函 核 備 教 育 部 94 年 9 月 13 日 台 高 ( 二 ) 字 第 號 函 核 定 修 正 第 條 條 文 及 附 表 ; 考 試 院 94 年 10 月 13 日 考 授 銓 法 三 字 第 號 函 核 備 教 育 部 95 年 7 月 17 日 台 高 ( 二 ) 字 第 號 函 核 定 修 正 第 條 條 文 及 附 表 ; 教 育 部 96 年 2 月 8 日 台 高 ( 二 ) 字 第 號 函 核 定 修 正 全 文 ; 教 育 部 96 年 8 月 10 日 台 高 ( 二 ) 字 第 號 函 核 定 修 正 第 條 條 文 及 附 表 ; 教 育 部 98 年 2 月 17 日 台 高 ( 二 ) 字 第 號 函 核 定 修 正 第 19 條 條 文 及 附 表 ; 教 育 部 98 年 8 月 6 日 台 高 ( 二 ) 字 第 號 函 核 定 修 正 第 41 條 條 文 ; 教 育 部 98 年 10 月 1 日 台 高 ( 二 ) 字 第 號 函 核 定 修 正 附 表 ; 教 育 部 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 高 字 第 號 函 核 定 修 正 第 8 11 至 條 條 文 ; 教 育 部 101 年 3 月 6 日 台 高 字 第 號 函 核 定 修 正 附 表 ; 教 育 部 101 年 11 月 7 日 臺 高 ( 三 ) 字 第 號 函 核 定 修 正 第 條 文 及 附 表 ; 教 育 部 102 年 4 月 19 日 臺 教 高 ( 一 ) 字 第 號 函 核 定 修 正 第 12 條 附 表 ; 教 育 部 102 年 8 月 6 日 臺 教 高 ( 一 ) 字 第 號 函 核 定 修 正 第 條 條 文 ; 考 試 院 103 年 5 月 5 日 考 授 銓 法 四 字 第 號 函 核 備 ( 前 開 11 次 修 正 條 文 ) 教 育 部 103 年 2 月 14 日 臺 教 高 ( 一 ) 字 第 號 函 核 定 修 正 第 條 條 文 及 第 12 條 附 表 ; 考 試 院 103 年 6 月 24 日 考 授 銓 法 五 字 第 號 函 核 備 教 育 部 103 年 7 月 25 日 臺 教 高 ( 一 ) 字 第 號 函 核 定 修 正 第 12 條 附 表 ; 考 試 院 103 年 8 月 15 日 考 授 銓 法 五 字 第 號 函 核 備 本 校 103 年 12 月 26 日 第 30 次 校 務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第 6 條 第 8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及 11 款 第 11 條 第 2 5 及 7 項 第 12 條 第 9 項 第 21 條 及 第 22 條, 除 第 12 條 第 9 項 自 99 年 2 月 1 日 起 生 效 外, 其 餘 修 正 條 文 自 104 年 2 月 1 日 生 效 教 育 部 104 年 3 月 2 日 臺 教 高 ( 一 ) 字 第 號 函 核 定 修 正 第 8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及 11 款 第 11 條 第 2 5 及 7 項 第 21 條 及 第 22 條 並 自 104 年 2 月 1 日 生 效 ; 考 試 院 104 年 9 月 16 日 考 授 銓 法 四 字 第 號 函 核 備 本 校 104 年 6 月 26 日 第 31 次 校 務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修 正 第 6 條 第 1 項 增 訂 第 6 條 第 2 3 項 刪 除 第 12 條 第 9 10 項 增 訂 第 12 條 之 1 修 正 第 49 條 及 修 正 第 12 條 附 表, 其 中 第 12 條 之 1 自 99 年 2 月 1 日 生 效, 餘 自 104 年 8 月 1 日 生 效 ; 教 育 部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 教 高 ( 一 ) 字 第 號 函 核 定 修 正 第 6 條 第 1 項 增 訂 第 6 條 第 2 3 項 刪 除 第 12 條 第 9 10 項 增 訂 第 12 條 之 1 修 正 第 49 條 及 修 正 第 12 條 附 表, 其 中 第 12 條 之 1 自 99 年 2 月 1 日 生 效, 餘 自 104 年 8 月 1 日 生 效 ; 考 試 院 104 年 9 月 16 日 考 授 銓 法 四 字 第 號 函 核 備 104 年 10 月 23 日 第 117 次 主 管 會 報 通 過 刪 除 第 8 條 第 1 項 第 8 9 款 增 訂 第 8 條 之 1 及 第 8 條 之 2 修 正 第 19 條 第 1 項,104 年 10 月 30 日 第 148 次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刪 除 第 8 條 第 1 項 第 8 9 款 增 訂 第 8 條 之 1 及 第 8 條 之 2 修 正 第 19 條 第 1 項,104 年 月 日 第 次 主 管 會 報 修 正 第 19 條 第 1 項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一 章 總 則 未 修 正 第 一 條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 以 下 未 修 正 簡 稱 本 大 學 ) 依 大 學 法 第 三 十 六 條 訂 定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組 織 規 程 ( 以 下 簡 稱 本 規 程 ), 為 落 實 本 大 學 自 治 之 組 織 及 運 作 依 據 第 二 條 本 大 學 崇 尚 教 學 研 究 及 學 習 自 由 在 尊 重 學 術 自 由 下, 培 養 學 生 運 用 科 學 知 識 及 方 法 之 能 力, 實 踐 民 主 與 法 治 生 未 修 正 228
229 活 本 大 學 自 覺 對 運 用 研 究 成 果 所 可 能 產 生 的 社 會 與 環 境 影 響 負 有 責 任 第 二 章 組 織 及 會 議 未 修 正 第 一 節 組 織 未 修 正 第 三 條 本 大 學 置 校 長 一 未 修 正 人, 對 內 綜 理 校 務, 對 外 代 表 本 大 學 第 四 條 校 長 任 期 配 合 學 年 未 修 正 ( 期 ) 制, 以 八 月 一 日 或 二 月 一 日 起 聘 為 原 則, 一 任 四 年, 得 連 任 一 次 教 育 部 依 規 定 於 校 長 任 期 屆 滿 一 年 前, 徵 詢 校 長 續 任 與 否 之 意 願 一 校 長 擬 續 任 者, 應 於 收 到 教 育 部 徵 詢 意 願 函 一 個 月 內 向 教 育 部 提 報 校 務 說 明 書, 作 為 教 育 部 辦 理 校 長 續 任 評 鑑 之 依 據 二 校 長 不 擬 續 任 者, 本 大 學 應 依 本 規 程 規 定 時 程 辦 理 新 任 校 長 遴 選 事 務 校 務 會 議 代 表 應 參 考 教 育 部 評 鑑 結 果, 作 為 同 意 與 否 之 重 要 依 據 校 長 續 任 案 應 經 校 務 會 議 代 表 三 分 之 二 以 229
230 上 出 席 及 出 席 代 表 逾 二 分 之 一 之 同 意 若 未 獲 同 意 連 任 時, 即 依 規 定 時 程 辦 理 新 任 校 長 遴 選 事 務 校 長 遴 選 委 員 會, 於 校 長 任 期 屆 滿 十 個 月 前 成 立, 其 組 織 及 選 薦 等 事 項 另 訂 校 長 遴 選 委 員 會 設 置 及 作 業 辦 法,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施 行 第 五 條 校 長 因 重 大 失 職 事 由, 經 校 務 會 議 代 表 四 分 之 一 以 上 之 連 署 提 出 解 聘 案, 校 務 會 議 代 表 總 額 四 分 之 三 以 上 出 席 及 出 席 代 表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議 決 通 過, 報 請 教 育 部 解 聘 第 六 條 校 長 因 故 出 缺 或 依 第 五 條 規 定 經 教 育 部 解 聘 或 新 任 校 長 不 能 就 任 時, 由 學 術 副 校 長 ( 如 無 學 術 副 校 長 則 由 行 政 副 校 長 ) 代 行 校 長 職 權, 並 即 組 織 校 長 遴 選 委 員 會, 依 第 四 條 規 定 之 程 序, 遴 選 新 任 校 長 報 教 育 部 聘 任 新 任 校 長 未 及 於 現 任 校 長 任 期 屆 滿 前 選 出, 由 學 術 副 校 長 ( 如 無 學 術 副 校 長 則 由 行 政 副 校 長 ) 代 理 校 長 職 權, 代 理 期 間 至 新 任 校 長 就 任 時 為 止 校 外 人 士 經 本 校 校 未 修 正 未 修 正 230
231 長 遴 選 委 員 會 遴 選 為 新 任 校 長, 經 奉 教 育 部 核 定 為 本 校 校 長 時 起 至 任 期 屆 滿 時 止, 應 為 本 校 專 任 教 授, 不 得 由 其 他 機 關 ( 構 ) 學 校 借 調 至 本 校 或 與 其 他 機 關 ( 構 ) 學 校 合 聘 ; 續 任 時 亦 同 第 七 條 本 大 學 得 置 副 校 長 一 至 二 人, 襄 助 校 長 處 理 校 務 行 政 及 推 動 學 術 研 究 副 校 長 由 校 長 自 本 大 學 專 任 教 授 中 聘 兼 之 副 校 長 任 期, 以 配 合 校 長 任 期 為 原 則 惟 校 長 因 故 出 缺 時, 其 任 期 得 延 至 新 任 校 長 上 任 止 第 八 條 本 大 學 設 下 列 各 行 政 單 位 : 一 秘 書 室 : 置 主 任 秘 書 一 人, 秘 書 若 干 人, 襄 助 校 長 辦 理 秘 書 公 關 及 聯 絡 等 事 務 設 議 事 綜 合 業 務 媒 體 公 關 等 三 組, 各 置 組 長 一 人 及 職 員 若 干 人 二 教 務 處 : 置 教 務 長 一 人, 掌 理 教 務 事 宜 設 註 冊 課 務 教 學 品 保 研 究 生 教 務 招 生 等 五 組, 各 置 組 長 一 未 修 正 一 本 條 文 修 正 案 前 提 經 本 會 104 年 10 月 23 日 第 117 次 會 議 同 年 月 30 日 第 148 次 行 政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待 提 送 同 年 12 月 25 日 第 32 次 校 務 會 議 審 議 二 本 次 未 修 正 231
232 人 及 職 員 若 干 人 三 學 生 事 務 處 : 置 學 生 事 務 長 ( 簡 稱 學 務 長 ) 一 人, 掌 理 學 生 事 務 學 生 輔 導 相 關 事 宜 設 課 外 活 動 輔 導 生 活 輔 導 畢 業 生 就 業 輔 導 諮 商 輔 導 衛 生 保 健 等 五 組, 各 置 組 長 一 人 及 職 員 若 干 人 得 另 設 軍 訓 室, 置 主 任 一 人, 辦 理 學 生 軍 訓 事 宜, 置 軍 訓 教 官 護 理 教 師 若 干 人 四 總 務 處 : 置 總 務 長 一 人, 掌 理 總 務 事 宜 設 文 書 事 務 保 管 營 繕 出 納 等 五 組, 各 置 組 長 一 人 及 職 員 若 干 人 五 推 廣 教 育 中 心 : 置 中 心 主 任 一 人, 掌 理 進 修 教 育 推 廣 教 育 相 關 業 務 設 進 修 教 學 推 廣 企 劃 等 二 組, 各 置 組 長 一 人 及 職 員 232
233 若 干 人 其 設 置 辦 法 另 定,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六 研 究 發 展 處 : 置 研 發 長 一 人, 負 責 規 劃 推 動 協 調 全 校 研 究 發 展 及 建 教 合 作 相 關 業 務 設 有 企 劃 建 教 合 作 技 術 推 廣 與 服 務 等 三 組, 各 置 組 長 一 人 及 職 員 若 干 人 必 要 時 得 設 立 中 心, 其 設 置 辦 法 另 定,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七 圖 書 資 訊 館 : 置 館 長 一 人, 主 持 圖 書 館 業 務, 蒐 集 教 學 研 究 資 料, 提 供 教 學 研 究 行 政 等 所 需 之 計 算 機 設 備 網 路 及 服 務 設 有 採 購 編 目 典 藏 閱 覽 多 媒 體 製 作 及 視 聽 應 用 系 統 網 路 通 訊 行 政 服 務 及 資 料 作 業 等 七 組, 各 置 組 長 一 人 及 職 員 若 干 233
234 人 八 ( 刪 除 ) 九 ( 刪 除 ) 十 體 育 室 : 置 主 任 一 人, 負 責 體 育 活 動 場 地 設 備 管 理 及 休 閒 遊 憩 事 項, 設 體 育 活 動 場 地 器 材 等 二 組, 各 置 組 長 一 人 運 動 教 練 及 職 員 若 干 人 十 一 教 學 發 展 中 心 : 置 中 心 主 任 一 人, 掌 理 教 學 發 展 與 改 進 之 方 針 與 方 案 及 教 學 資 源 整 合 ; 置 中 心 副 主 任 一 人, 承 中 心 主 任 之 命, 推 動 中 心 各 項 業 務 另 設 綜 合 業 務 及 教 學 資 源 等 二 組, 各 置 組 長 一 人 職 員 若 干 人 另 置 教 學 發 展 諮 詢 委 員 會, 提 供 中 心 工 作 方 針 之 諮 234
235 詢 其 設 置 辦 法 另 定,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十 二 環 境 安 全 衛 生 中 心 : 置 中 心 主 任 一 人, 掌 理 全 校 環 境 安 全 衛 生 事 宜 設 安 全 衛 生 環 境 保 護 校 園 規 劃 三 組, 各 置 組 長 一 人 及 職 員 若 干 人 其 設 置 辦 法 另 定,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十 三 國 際 事 務 處 : 置 國 際 事 務 長 ( 簡 稱 國 際 長 ) 一 人, 負 責 國 際 學 術 與 大 陸 地 區 學 術 交 流 合 作, 協 助 外 籍 生 大 陸 生 招 生 事 宜, 並 設 學 術 交 流 學 生 交 流 僑 生 及 235
236 外 籍 生 事 務 等 三 組, 各 置 組 長 一 人 及 職 員 若 干 人 十 四 語 文 中 心 : 置 中 心 主 任 一 人, 負 責 英 ( 外 ) 語 文 及 華 語 文 推 廣 教 育 服 務 事 宜, 設 英 ( 外 ) 語 文 教 學 及 華 語 文 教 學 組 二 組, 各 置 組 長 一 人 及 職 員 若 干 人 ; 其 所 需 經 費 以 自 行 籌 措 自 給 自 足 為 原 則 前 項 各 單 位 分 組, 必 要 時 循 修 正 本 規 程 程 序 增 減 之 第 八 條 之 ㄧ 本 大 學 設 人 事 室, 置 主 任 一 人 並 得 分 組 辦 事, 置 組 長 秘 書 專 員 組 員 若 干 人, 依 法 辦 理 人 事 管 理 事 項, 其 分 組 及 人 員 之 設 置, 依 有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八 條 之 二 本 大 學 設 主 計 室, 置 主 任 一 人 及 組 一 本 條 文 修 正 案 前 提 經 本 會 104 年 10 月 23 日 第 117 次 會 議 同 年 月 30 日 第 148 次 行 政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待 提 送 同 年 12 月 25 日 第 32 次 校 務 會 議 審 議 二 本 次 未 修 正 一 本 條 文 修 正 案 前 提 經 本 會 104 年
237 長 專 員 組 員 若 干 人, 依 法 掌 理 歲 計 會 計 及 統 計 事 項 ; 設 歲 計 會 計 二 組, 其 組 長 及 人 員 之 設 置 依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九 條 本 大 學 置 專 門 委 員 秘 書 技 正 編 審 專 員 輔 導 員 社 會 工 作 員 組 員 技 士 技 佐 助 理 員 辦 事 員 書 記 若 干 人 本 大 學 置 醫 師 藥 師 營 養 師 護 理 師 及 護 士 若 干 人 ; 必 要 時 得 遴 用 公 私 立 醫 療 機 構 醫 師 藥 師 營 養 師 護 理 師 及 護 士 兼 任 本 大 學 教 職 員 員 額 編 制 表 另 定 並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定 後 實 施, 職 員 員 額 編 制 表 應 函 送 考 試 院 核 備 第 十 條 教 務 長 學 務 長 總 務 長 主 任 秘 書 推 廣 教 育 中 心 中 心 主 任 研 究 發 展 處 研 發 長 國 際 事 務 處 國 際 長 圖 書 資 訊 館 館 長 體 育 室 主 任 教 學 發 展 中 心 中 心 主 任 環 境 安 全 衛 生 中 心 中 心 主 任 語 文 中 心 中 心 主 任 由 教 師 兼 任 者, 應 於 校 長 卸 任 時 總 辭 但 由 職 員 專 任 者, 不 在 此 限 月 23 日 第 117 次 會 議 同 年 月 30 日 第 148 次 行 政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待 提 送 同 年 12 月 25 日 第 32 次 校 務 會 議 審 議 二 本 次 未 修 正 未 修 正 未 修 正 237
238 人 事 室 主 任 主 計 室 主 任 之 任 免, 依 相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一 條 教 務 長 學 務 長 研 發 長 國 際 長 由 校 長 聘 請 教 授 兼 任 總 務 長 主 任 秘 書 圖 書 資 訊 館 館 長 由 校 長 聘 請 具 有 專 業 知 能 之 副 教 授 以 上 教 師 兼 任 或 由 職 員 擔 任 之 體 育 室 主 任 語 文 中 心 中 心 主 任 由 校 長 聘 請 副 教 授 以 上 教 師 兼 任 推 廣 教 育 中 心 中 心 主 任 環 境 安 全 衛 生 中 心 中 心 主 任 由 校 長 聘 請 副 教 授 以 上 教 師 或 職 級 相 當 人 員 兼 任 或 由 職 員 擔 任 之 教 學 發 展 中 心 中 心 主 任 及 中 心 副 主 任 由 校 長 聘 請 教 授 兼 任 之 各 單 位 分 組 辦 事 者, 除 人 事 室 主 計 室 外, 組 長 由 校 長 聘 請 助 理 教 授 以 上 教 師 或 同 級 以 上 之 研 究 人 員 或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兼 任 或 由 職 員 擔 任 之 學 生 事 務 處 軍 訓 室 主 任 由 校 長 聘 請 軍 訓 教 官 兼 任 之 未 修 正 238
239 第 十 二 條 本 大 學 分 設 學 院 學 系 學 位 學 程 及 研 究 所 ( 組 ) 詳 如 附 表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各 學 院 學 系 學 位 學 程 及 研 究 所 ( 組 ) 設 置 表 本 大 學 經 校 務 會 議 議 決,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准 增 設 變 更 合 併 或 停 辦 學 院 學 系 學 位 學 程 或 研 究 所 ( 組 ), 經 教 育 部 核 准 後, 前 項 附 表 應 隨 同 修 正 本 大 學 因 教 學 研 究 之 需 要, 得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教 育 部 核 准 後, 增 設 教 學 中 心 研 究 中 心 及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等 教 學 單 位 各 學 院 置 院 長 一 人, 綜 理 院 務 各 學 系 置 系 主 任 一 人, 辦 理 系 務 各 學 位 學 程 置 學 位 學 程 主 任 一 人, 辦 理 學 程 事 務 各 研 究 所 置 所 長 一 人, 辦 理 所 務 各 教 學 研 究 中 心 置 中 心 主 任 一 人, 辦 理 中 心 業 務 各 學 系 學 位 學 程 研 究 所 得 分 組 教 未 修 正 239
240 學 或 研 究 各 學 院 學 系 學 位 學 程 研 究 所 教 學 中 心 研 究 中 心 等 得 視 需 要 置 職 員 若 干 人 第 十 二 條 之 一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置 中 心 主 任 一 人, 負 責 規 劃 推 動 與 執 行 通 識 教 育 課 程 等 相 關 事 項, 下 設 教 學 發 展 組 通 識 課 程 組 及 共 同 課 程 組 等 三 組, 各 組 置 組 長 一 人 專 任 教 師 及 職 員 若 干 人, 辦 理 中 心 業 務 第 十 三 條 各 學 院 院 長 各 學 系 系 主 任 研 究 所 所 長 學 位 學 程 主 任, 由 各 該 院 系 所 學 位 學 程 依 據 民 主 原 則 及 相 關 規 定, 自 教 師 中 選 任 後 報 請 校 長 聘 兼 之 但 各 學 院 院 長 學 系 系 主 任 學 位 學 程 主 任 及 研 究 所 所 長 第 一 任 主 管 由 校 長 聘 任 之 各 學 院 院 長 系 主 任 所 長 均 採 任 期 制, 任 期 三 年, 其 選 任 辦 法 任 期 續 聘 及 去 職 等 規 定, 應 依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學 術 未 修 正 未 修 正 240
241 主 管 遴 選 續 聘 及 解 聘 實 施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各 該 學 院 系 所 得 依 上 開 辦 法 訂 定 相 關 細 則, 並 經 院 系 所 務 會 議 通 過 各 學 院 院 長 系 主 任 所 長 因 重 大 事 由 經 各 學 院 系 所 內 具 選 舉 資 格 教 師 或 各 該 學 院 系 所 務 會 議 代 表 之 一 定 人 數 決 議 後, 得 由 校 長 於 其 任 期 屆 滿 前 免 除 其 職 務 學 位 學 程 主 任 由 校 長 自 共 同 設 立 學 位 學 程 之 學 院 系 所 具 備 副 教 授 以 上 資 格 之 專 任 教 師 中 聘 兼 之 學 位 學 程 主 任 任 期 以 三 年 為 原 則, 得 續 任 一 次 續 任 時 由 院 長 徵 詢 原 任 學 位 學 程 主 任 之 意 願 後, 陳 請 校 長 續 聘 之 學 位 學 程 主 任 因 重 大 事 由, 得 由 校 長 於 任 期 屆 滿 前 免 除 其 聘 兼 職 務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中 心 主 任 由 校 長 聘 任 之 第 十 四 條 各 學 院 院 長 須 具 備 教 授 資 格 ;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中 心 主 任 各 未 修 正 241
242 學 系 系 主 任 各 學 位 學 程 主 任 及 各 研 究 所 所 長 須 具 備 副 教 授 以 上 資 格 第 十 五 條 本 大 學 及 各 學 院 因 教 學 研 究 推 廣 社 區 服 務 及 國 際 學 術 交 流 之 需 要, 得 設 立 附 設 機 構 及 專 業 性 中 心 等 單 位 各 附 設 機 構 及 專 業 性 教 學 研 究 中 心 等 各 級 主 管, 依 各 該 附 設 機 構 及 專 業 性 教 學 研 究 中 心 之 設 置 辦 法 或 組 織 規 程 聘 任 之 第 十 六 條 本 大 學 設 校 務 會 議, 議 決 校 務 重 大 事 項, 以 校 長 副 校 長 一 級 行 政 主 管 各 學 院 學 系 學 位 學 程 研 究 所 主 管 教 師 代 表 研 究 人 員 代 表 職 員 代 表 學 生 代 表 及 其 他 有 關 人 員 代 表 組 織 之 一 人 身 兼 二 個 以 上 行 政 或 學 術 主 管 職 務 者, 以 一 席 計 算 之 教 師 代 表 應 經 選 舉 產 生, 其 人 數 不 得 少 於 全 體 會 議 代 表 之 二 分 之 一, 依 各 學 院 教 師 人 數, 按 比 例 分 未 修 正 未 修 正 242
243 配 名 額, 再 由 各 學 院 依 其 分 配 名 額 選 舉 產 生 其 中 具 備 教 授 或 副 教 授 資 格 者, 以 不 少 於 教 師 代 表 人 數 之 三 分 之 二 為 原 則 校 務 會 議 開 會 時 得 視 需 要 邀 請 有 關 人 員 列 席 校 務 會 議 由 校 長 召 開, 每 學 期 至 少 召 開 一 次 ; 經 校 務 會 議 應 出 席 人 員 五 分 之 一 以 上 連 署 提 議 召 開 臨 時 校 務 會 議 時, 校 長 應 於 十 五 日 內 召 開 之 第 十 七 條 校 務 會 議 之 教 師 代 表 由 各 學 院 ( 含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 分 別 產 生 各 學 院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先 有 一 基 本 額, 再 按 教 師 代 表 總 人 數 依 各 學 院 ( 含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 教 師 人 數 之 比 例 分 配 校 務 會 議 研 究 人 員 依 研 究 人 員 總 數 比 照 教 師 代 表 之 比 例 決 定 校 務 會 議 之 教 師 研 究 人 員 職 員 代 表 分 別 互 選 產 生, 任 期 二 年, 連 選 得 連 任, 每 年 分 別 改 選 半 數 校 務 會 議 之 學 生 代 表, 任 期 一 年, 其 人 未 修 正 243
244 數 不 得 少 於 會 議 成 員 之 十 分 之 一, 依 本 規 程 第 四 十 八 條 規 定 產 生 之 第 十 八 條 校 務 會 議 審 議 與 處 理 下 列 事 項 : 一 組 織 規 程 及 各 種 重 要 章 則 二 校 務 發 展 計 畫 三 預 算 四 校 區 分 部 及 正 式 編 制 之 學 院 學 系 學 位 學 程 研 究 所 處 室 館 中 心 委 員 會 及 其 附 設 機 構 之 設 立 變 更 停 辦 暨 其 會 議 規 程 五 非 正 式 編 制 之 一 級 研 究 中 心 及 委 員 會 之 設 立 變 更 合 併 或 停 辦 暨 其 會 議 規 程 六 教 務 學 生 事 務 總 務 研 究 學 術 及 學 生 交 流 等 事 項 七 有 關 教 學 評 鑑 辦 法 之 研 議 未 修 正 244
245 第 十 九 條 校 務 會 議 下 設 下 列 委 員 會, 其 組 成 及 任 務 分 述 如 下 : 一 校 務 發 展 委 員 會 ( 一 ) 組 成 : 校 長 副 校 長 研 發 長 各 學 院 院 長 本 校 講 座 教 授 為 當 然 委 員, 任 期 從 其 職 務 ; 推 選 委 員 由 每 學 院 推 選 分 屬 不 同 系 所 之 教 師 代 表 八 校 務 會 議 所 設 委 員 會 或 專 案 小 組 決 議 事 項 九 校 務 會 議 提 案 及 校 長 提 案 事 項 校 務 會 議 議 事 規 則 另 定 之 十 涉 及 本 校 教 師 及 學 生 之 重 大 權 利 義 務 事 項 十 一 其 他 有 關 校 務 之 重 大 政 策 事 項 前 項 所 稱 重 大 權 利 義 務 或 重 要 政 策 事 項 之 認 定 發 生 疑 義 時, 校 務 會 議 得 先 就 疑 義 以 決 議 認 定 之 第 十 九 條 校 務 會 議 下 設 下 列 委 員 會, 其 組 成 及 任 務 分 述 如 下 : 一 校 務 發 展 委 員 會 ( 一 ) 組 成 : 校 長 副 校 長 研 發 長 各 學 院 院 長 本 校 講 座 教 授 為 當 然 委 員, 任 期 從 其 職 務 ; 推 選 委 員 由 每 學 院 推 選 分 屬 不 同 系 所 之 一 本 條 文 前 提 經 本 會 104 年 10 月 23 日 第 117 次 會 議 同 年 月 30 日 第 148 次 行 政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刪 除 經 費 稽 核 委 員 會 設 置 規 定 並 修 正 校 務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之 任 務 前 開 修 正 待 提 送 同 年 12 月 25 日 第 32 次 校 務 會 議 審 議 二 另 依 秘 書 室 通 知, 本 校 法 規 及 程 序 委 員 會 組 織 及 議 事 245
246 二 人, 及 校 務 發 展 顧 問 代 表 一 人, 任 期 二 年, 連 選 得 連 任 ( 二 ) 任 務 : 1. 研 議 校 務 發 展 之 方 向 及 重 點 2. 研 議 單 位 之 增 設 變 更 與 裁 併 3. 研 議 教 學 輔 導 學 術 研 究 推 廣 教 育 等 政 策 與 措 施 4. 處 理 其 他 校 務 會 議 交 辦 事 項 二 法 規 及 程 序 委 員 會 ( 一 ) 組 成 : 置 委 員 十 五 人, 由 各 學 院 ( 含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 校 務 會 議 之 教 師 代 表 各 互 選 一 名, 法 學 院 加 推 法 律 背 景 代 表 二 名 ; 校 務 會 議 之 研 究 人 員 職 員 學 生 代 表 各 互 選 一 名 與 教 務 長 學 務 長 教 師 代 表 二 人, 及 校 務 發 展 顧 問 代 表 一 人, 任 期 二 年, 連 選 得 連 任 ( 二 ) 任 務 : 1. 研 議 校 務 發 展 之 方 向 及 重 點 2. 研 議 單 位 之 增 設 變 更 與 裁 併 3. 研 議 教 學 輔 導 學 術 研 究 推 廣 教 育 等 政 策 與 措 施 4. 處 理 其 他 校 務 會 議 交 辦 事 項 二 法 規 及 程 序 委 員 會 ( 一 ) 組 成 : 置 委 員 十 三 人, 由 各 學 院 校 務 會 議 之 教 師 代 表 各 互 選 一 名, 法 學 院 加 推 法 律 系 代 表 一 名 ; 校 務 會 議 之 研 究 人 員 職 員 學 生 代 表 各 互 選 一 名 與 教 務 長 學 務 規 則 業 於 100 年 6 月 24 日 第 23 次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修 正, 依 前 開 規 則 第 二 條 規 定, 該 會 委 員 人 數 為 15 人, 成 員 由 各 學 院 ( 含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 校 務 會 議 之 教 師 代 表 各 互 選 一 名, 法 學 院 加 推 法 律 背 景 代 表 二 名 ; 校 務 會 議 之 研 究 人 員 職 員 學 生 代 表 各 互 選 一 名 與 教 務 長 學 務 長 總 務 長 主 任 秘 書 等 組 成 之, 爰 此, 再 予 配 合 修 正 本 條 文 法 規 及 程 序 委 員 會 組 成 之 規 定 246
247 總 務 長 主 任 秘 書 組 成 之 ( 二 ) 任 務 : 1. 關 於 提 案 手 續 完 備 之 審 查 2. 關 於 議 案 之 補 正 及 相 關 議 案 合 併 之 協 調 3. 關 於 議 案 次 序 及 會 議 程 序 表 之 排 定 4. 仲 裁 有 關 校 務 會 議 涉 及 法 規 之 爭 議 5. 受 託 而 為 校 內 選 舉 程 序 之 監 督 及 公 證 6. 初 審 須 提 校 務 會 議 討 論 之 規 章 7. 其 他 校 務 會 議 交 辦 事 項 三 校 務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 一 ) 組 成 : 置 委 員 七 至 十 五 人, 除 校 長 總 務 長 主 計 室 主 任 為 當 然 委 員 外, 長 總 務 長 主 任 秘 書, 於 每 學 年 第 一 次 校 務 會 議 三 週 前 組 成 之 ( 二 ) 任 務 : 1. 關 於 提 案 手 續 完 備 之 審 查 2. 關 於 議 案 之 補 正 及 相 關 議 案 合 併 之 協 調 3. 關 於 議 案 次 序 及 會 議 程 序 表 之 排 定 4. 仲 裁 有 關 校 務 會 議 涉 及 法 規 之 爭 議 5. 受 託 而 為 校 內 選 舉 程 序 之 監 督 及 公 證 6. 初 審 須 提 校 務 會 議 討 論 之 規 章 7. 其 他 校 務 會 議 交 辦 事 項 三 校 務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 一 ) 組 成 : 置 委 員 七 至 247
248 餘 由 其 他 行 政 主 管 及 教 師 代 表 組 成, 其 中 不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之 教 師 代 表 不 得 少 於 三 分 之 一, 必 要 時 得 聘 請 校 外 專 業 人 士 參 與 當 然 委 員, 任 期 從 其 職 務 ; 推 選 委 員 任 期 二 年 ( 二 ) 任 務 : 1. 校 務 基 金 年 度 概 算 擬 編 之 審 議 2. 校 務 基 金 經 費 收 支 及 運 用 之 績 效 考 核 3. 年 度 財 務 規 劃 及 年 度 投 資 規 劃 之 審 議 4. 校 務 基 金 自 籌 收 入 收 支 管 理 規 定 之 審 議 5. 其 他 關 於 校 務 基 金 預 決 算 收 支 保 管 及 運 用 事 項 之 審 議 前 項 各 委 員 會 設 置 十 五 人, 除 校 長 總 務 長 主 計 室 主 任 為 當 然 委 員 外, 餘 由 其 他 行 政 主 管 及 教 師 代 表 組 成, 其 中 不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之 教 師 代 表 不 得 少 於 三 分 之 一, 必 要 時 得 聘 請 校 外 專 業 人 士 參 與 當 然 委 員, 任 期 從 其 職 務 ; 推 選 委 員 任 期 二 年 ( 二 ) 任 務 : 1. 校 務 基 金 年 度 概 算 擬 編 之 審 議 2. 校 務 基 金 經 費 收 支 及 運 用 之 績 效 考 核 3. 年 度 財 務 規 劃 及 年 度 投 資 規 劃 之 審 議 4. 校 務 基 金 自 籌 收 入 收 支 管 理 規 定 之 審 議 5. 其 他 關 於 校 務 基 金 預 決 248
249 辦 法 另 定,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必 要 時 得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增 減 置 其 他 委 員 會 或 專 案 小 組 算 收 支 保 管 及 運 用 事 項 之 審 議 前 項 各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另 定,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必 要 時 得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增 減 置 其 他 委 員 會 或 專 案 小 組 第 二 十 條 校 務 會 議 每 年 改 選 常 設 委 員 會 委 員 補 足 其 遺 缺 未 改 選 前 現 任 常 設 委 員 會 委 員 任 期 得 延 長 至 改 選 完 成 時 終 止 第 二 十 一 條 本 大 學 設 行 政 會 議, 由 校 長 副 校 長 教 務 長 學 務 長 總 務 長 推 廣 教 育 中 心 中 心 主 任 研 究 發 展 處 研 發 長 國 際 長 各 學 院 院 長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中 心 主 任 各 學 系 系 主 任 各 研 究 所 所 長 各 學 位 學 程 主 任 各 教 學 及 研 究 中 心 中 心 主 任 圖 書 資 訊 館 館 長 主 任 秘 書 人 事 室 主 任 主 計 室 主 任 體 育 室 主 任 組 成, 校 長 為 主 席, 議 決 本 大 學 重 要 行 政 事 項 未 修 正 未 修 正 249
250 第 二 十 二 條 本 大 學 設 教 務 會 議, 由 教 務 長 各 學 院 院 長 研 發 長 國 際 長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中 心 主 任 各 學 系 系 主 任 各 研 究 所 所 長 各 學 位 學 程 主 任 各 教 學 及 研 究 中 心 中 心 主 任 及 學 生 代 表 組 成, 以 教 務 長 為 主 席, 議 決 有 關 教 務 重 要 事 項 課 程 審 定 學 則 之 訂 定 及 促 進 教 學 水 準 之 各 項 措 施, 每 學 期 至 少 召 開 一 次 第 二 十 三 條 本 大 學 設 總 務 會 議 由 總 務 長 各 學 院 代 表 總 務 處 各 組 組 長 及 學 生 代 表 組 成, 以 總 務 長 為 主 席, 議 決 有 關 總 務 重 要 事 項, 每 學 期 至 少 召 開 一 次 第 二 十 四 條 本 大 學 設 學 生 事 務 會 議, 由 學 務 長 國 際 長 各 學 院 院 長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中 心 主 任 各 學 系 系 主 任 各 學 位 學 程 主 任 各 研 究 所 所 長 及 學 生 代 表 組 成, 學 務 長 為 未 修 正 未 修 正 未 修 正 250
251 主 席, 議 決 有 關 學 生 事 務 上 重 要 事 項, 並 審 議 學 生 重 大 獎 懲 事 項, 每 學 期 至 少 召 開 一 次 學 生 事 務 會 議 審 議 學 生 重 大 獎 懲 事 項 時, 應 依 職 權 或 當 事 人 之 聲 請, 給 予 當 事 人 表 示 意 見 之 機 會, 並 本 於 當 事 人 對 等 之 精 神 以 及 教 育 之 理 念 審 慎 公 正 為 之 會 議 成 員 為 決 定 時, 應 不 受 外 力 干 涉, 獨 立 行 使 職 權 有 關 學 生 獎 懲 之 範 圍 及 程 序, 裁 決 方 式 及 運 作 細 則 由 本 會 議 擬 訂,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陳 請 核 定 後 施 行 第 二 十 五 條 本 大 學 設 研 究 發 展 會 議, 由 研 發 長 各 學 院 院 長 及 一 級 研 究 中 心 中 心 主 任 組 成, 以 研 發 長 擔 任 主 席, 議 決 有 關 推 動 學 術 研 究 交 流 與 奬 助 事 項, 必 要 時 得 邀 請 有 關 人 員 列 席 第 二 十 六 條 本 大 學 設 學 生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評 議 有 關 學 生 權 益 未 修 正 未 修 正 251
252 及 重 大 獎 懲 事 宜, 或 學 生 會 及 其 他 相 關 學 生 自 治 組 織 不 服 學 校 之 懲 處 或 其 他 措 施 及 決 議 事 件 之 申 訴 本 委 員 會 各 學 院 推 派 教 師 代 表 各 二 人 及 學 生 代 表 組 成, 教 師 代 表 任 期 二 年, 互 選 一 人 為 主 席, 學 生 事 務 會 議 之 成 員 不 得 擔 任 本 委 員 會 之 委 員 任 一 性 別 委 員 應 占 委 員 總 數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學 生 申 訴 之 範 圍 及 程 序, 本 委 員 會 之 裁 決 方 式 及 運 作 辦 法 由 本 委 員 會 擬 定,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施 行 第 二 十 七 條 本 大 學 各 學 院 設 院 務 會 議, 由 院 長 各 學 系 系 主 任 各 學 位 學 程 主 任 各 研 究 所 所 長 及 各 該 學 院 教 師 代 表 組 成, 院 長 為 主 席, 議 決 各 該 學 院 發 展 計 畫 教 學 研 究 及 其 他 有 關 院 務 事 項 各 學 系 學 位 學 程 研 究 所 設 系 未 修 正 252
253 學 位 學 程 所 務 會 議, 由 各 該 系 學 位 學 程 所 教 師 職 員 學 生 代 表 組 成, 系 主 任 學 位 學 程 主 任 所 長 分 別 為 主 席, 議 決 各 該 系 學 位 學 程 所 教 學 研 究 及 其 他 有 關 系 學 位 學 程 所 務 事 項 學 生 代 表 參 與 方 式 及 代 表 人 數 由 各 系 學 位 學 程 所 訂 定 之 第 二 十 八 條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未 修 正 設 中 心 會 議, 由 該 中 心 主 任 組 長 專 任 教 師 職 員 代 表 組 成, 中 心 主 任 為 主 席, 議 決 該 中 心 教 學 研 究 及 其 他 有 關 事 項 第 二 十 九 條 本 大 學 各 室 各 未 修 正 教 學 及 研 究 中 心 分 設 室 務 及 中 心 會 議 ; 各 室 中 心 主 管 為 主 席, 議 決 各 該 室 中 心 之 有 關 事 項 第 三 章 教 師 分 級 及 聘 用 未 修 正 第 三 十 條 本 大 學 教 師 分 教 未 修 正 授 副 教 授 助 理 教 授 講 師, 從 事 教 學 研 究 服 務 及 輔 導 講 師 授 課 以 大 學 部 為 253
254 限 各 教 學 單 位 得 置 助 教, 協 助 教 學 研 究 及 推 廣 等 工 作 第 三 十 一 條 本 大 學 得 設 講 座, 由 教 授 主 持, 其 設 置 辦 法 另 定, 經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校 務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通 過 後 核 定 實 施 第 三 十 二 條 本 大 學 各 行 政 及 教 學 單 位 各 研 究 中 心 得 延 聘 研 究 人 員 從 事 研 究 研 究 人 員 分 研 究 員 副 研 究 員 助 理 研 究 員 研 究 助 理 其 聘 任 各 項 事 宜, 依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三 十 三 條 本 大 學 因 特 殊 教 學 需 要, 得 延 聘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從 事 教 學 工 作, 其 聘 任 各 項 事 宜, 依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三 十 四 條 本 大 學 教 師 研 究 人 員 及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之 聘 任, 分 為 初 聘 續 聘 及 長 期 聘 任 三 種 初 聘 教 師 研 究 人 員 及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應 本 公 平 公 正 公 開 之 原 則, 於 傳 播 媒 體 或 學 術 刊 物 刊 載 徵 未 修 正 未 修 正 未 修 正 未 修 正 254
255 聘 資 訊, 並 依 本 大 學 教 師 研 究 人 員 及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聘 任 規 則 辦 理 聘 任 事 宜 本 大 學 教 師 研 究 人 員 及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聘 任 規 則, 由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訂 定 之 第 三 十 五 條 本 大 學 教 師 及 研 究 人 員 以 專 任 為 原 則, 必 要 時 得 延 聘 客 座 或 兼 任 教 師 或 非 編 制 之 專 案 教 學 人 員 及 專 案 計 畫 研 究 人 員, 其 聘 任 辦 法 由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訂 定 之 第 三 十 六 條 本 大 學 專 任 教 師 研 究 人 員 及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之 聘 任, 採 聘 期 制, 初 聘 為 一 年 ; 聘 期 屆 滿 經 各 系 所 學 位 學 程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評 審 通 過 者 續 聘 一 年 續 聘 期 限 屆 滿 經 各 系 ( 所 學 位 學 程 中 心 )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評 審 通 過 可 再 續 聘, 每 次 均 為 二 年 不 予 續 聘 時, 應 另 經 院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未 修 正 未 修 正 255
256 第 三 十 七 條 本 大 學 教 師 之 延 長 服 務, 依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第 三 十 八 條 本 大 學 設 校 院 中 心 系 ( 所 ) 學 位 學 程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教 評 會 ), 審 理 有 關 教 師 研 究 人 員 及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之 聘 任 聘 期 升 等 解 聘 停 聘 不 予 續 聘 延 長 服 務 借 調 出 國 講 學 研 究 進 修 教 授 休 假 研 究 資 遣 原 因 之 認 定 進 修 研 究 之 獎 助 及 其 他 依 法 令 應 予 審 ( 評 ) 議 等 事 項 之 建 議 案 校 教 評 會, 由 副 校 長 教 務 長 研 發 長 各 學 院 院 長 為 當 然 委 員, 並 由 各 學 院 分 別 推 選 專 任 教 授 各 二 人 為 委 員 組 成 之 各 學 院 推 選 委 員 之 任 期 為 二 年, 每 年 改 選 一 人, 連 選 得 連 任 校 教 評 會 設 置 辦 法 由 校 教 評 會 訂 定 之,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施 行 各 學 院 及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教 評 會 設 未 修 正 未 修 正 256
257 置 辦 法, 由 各 該 院 中 心 訂 定, 經 校 教 評 會 通 過 送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施 行 各 系 ( 所 ) 學 位 學 程 教 評 會 設 置 辦 法, 由 各 該 系 ( 所 ) 學 位 學 程 訂 定, 經 該 院 級 校 級 教 評 會 通 過 送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施 行 第 三 十 九 條 本 大 學 教 師 及 研 究 人 員 之 升 等, 依 教 師 及 研 究 人 員 升 等 審 查 辦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其 辦 法 由 校 教 評 會 訂 定 之,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施 行 各 學 院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教 師 之 升 等 審 查 辦 法, 由 各 該 院 中 心 訂 定, 經 校 教 評 會 審 議 通 過, 送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施 行 各 系 ( 所 ) 學 位 學 程 教 師 升 等 審 查 辦 法, 由 各 該 系 ( 所 ) 學 位 學 程 訂 定, 經 院 教 評 會 通 過, 送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施 行 第 四 十 條 各 級 教 師 及 研 究 人 員 評 審 委 員 會 得 依 未 修 正 257
258 職 權 或 受 評 審 人 之 聲 請, 給 予 受 評 審 人 表 示 意 見 之 機 會 解 聘 停 聘 不 續 聘 不 予 升 等 或 長 期 聘 任 之 決 定, 應 以 書 面 通 知 當 事 人 第 四 十 一 條 本 大 學 設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評 議 有 關 教 師 研 究 人 員 及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之 解 聘 停 聘 及 其 他 決 定 不 服 之 申 訴 本 大 學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組 織 及 評 議 要 點 另 定,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施 行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對 於 第 一 項 申 訴 之 決 定 有 拘 束 本 大 學 各 單 位 及 人 員 之 效 力 第 四 十 二 條 校 院 中 心 系 ( 所 ) 學 位 學 程 教 評 會 關 於 教 師 升 等 評 審, 應 本 於 專 業 評 量 之 原 則, 選 任 各 該 專 業 領 域 具 有 充 分 專 業 能 力 之 學 者 專 家 先 行 審 查, 將 其 結 果 報 請 教 評 會 評 議 教 評 會 或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除 能 提 出 具 未 修 正 未 修 正 258
259 有 專 業 學 術 依 據 之 具 體 理 由, 動 搖 該 專 業 審 查 之 可 信 度 與 正 確 性, 否 則 即 應 尊 重 其 判 斷 但 教 評 會 或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得 據 以 審 查 其 是 否 遵 守 相 關 之 程 序, 或 其 判 斷 評 量 有 無 違 法 或 顯 然 不 當 之 情 事 第 四 章 學 生 自 治 及 校 務 參 與 未 修 正 第 四 十 三 條 本 大 學 設 各 級 未 修 正 學 生 自 治 團 體, 處 理 學 生 自 治 事 務 及 社 團 活 動, 並 推 舉 代 表 出 列 席 與 其 學 業 生 活 獎 懲 有 關 之 學 校 各 項 會 議 第 四 十 四 條 各 級 學 生 自 治 未 修 正 團 體 之 組 織 及 運 作 應 依 民 主 原 則 學 生 自 治 團 體 組 織 章 程 由 各 學 生 自 治 團 體 依 相 關 法 令 及 本 規 程 自 行 訂 定, 經 學 生 自 治 團 體 及 學 生 事 務 處 核 備 後 生 效 本 大 學 學 生 為 各 級 學 生 自 治 團 體 之 當 然 成 員, 並 依 其 章 程 規 定 享 受 權 利 負 擔 義 務 259
260 第 四 十 五 條 本 大 學 學 生 得 成 立 學 生 社 團, 其 組 織 章 程, 應 依 規 定 向 學 生 自 治 團 體 及 學 生 事 務 處 核 會 後 生 效 第 四 十 六 條 本 大 學 生 自 治 團 體 及 學 生 社 團 經 費 來 源 包 括 : 一 自 治 團 體 及 社 團 成 員 繳 納 之 會 費 二 學 校 編 列 預 算 補 助 三 其 他 收 入 前 項 第 一 及 第 三 款 經 費 之 收 取 籌 募 及 分 配 運 用, 由 該 自 治 團 體 或 社 團 於 其 組 織 章 程 中 明 訂 之, 由 學 生 事 務 處 輔 導 並 稽 核 ; 第 二 款 經 費 之 補 助 與 使 用 由 學 生 事 務 處 審 議 及 稽 核 未 修 正 未 修 正 260
261 第 四 十 七 條 本 大 學 各 級 學 生 自 治 組 織 應 依 相 關 辦 法 選 舉 代 表 出 席 或 列 席 校 務 會 議, 院 系 學 位 學 程 所 務 會 議 教 務 會 議 總 務 會 議 學 生 事 務 會 議 及 其 他 與 學 生 權 益 相 關 之 會 議 院 系 學 位 學 程 所 務 會 議 應 於 其 組 織 規 則 中 規 定 學 生 之 出 列 席 權 利 第 四 十 八 條 本 大 學 學 生 為 增 進 學 習 效 果 瞭 解 校 務 推 選 代 表 出 列 席 左 列 會 議 : 一 校 務 會 議 : 各 學 院 學 生 代 表 各 一 人, 並 由 學 生 自 治 組 織 推 選 代 表 若 干 人, 以 達 本 規 程 第 十 七 條 訂 定 之 比 例 名 額 二 教 務 會 議 : 大 學 部 學 生 及 研 究 生 出 席 代 表 各 一 人, 並 由 學 未 修 正 未 修 正 261
262 生 自 治 組 織 推 選 代 表 一 人 出 席 三 學 生 事 務 會 議 : 大 學 部 學 生 及 研 究 生 出 席 代 表 各 二 人, 並 由 學 生 自 治 組 織 推 選 代 表 二 人 出 席 四 總 務 會 議 : 大 學 部 學 生 及 研 究 生 出 席 代 表 各 一 人, 並 由 學 生 自 治 組 織 推 選 代 表 一 人 出 席 五 系 學 位 學 程 所 務 會 議 : 學 生 參 與 會 議 之 性 質 方 式 及 代 表 人 數 由 各 系 所 視 需 要 自 行 訂 定 六 學 生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262
263 會 : 大 學 部 學 生 及 研 究 生 出 席 代 表 各 一 人 前 項 學 生 代 表 之 任 期, 均 為 一 年 其 他 有 關 學 生 畢 業 生 活 及 訂 定 獎 懲 有 關 規 章 之 會 議, 得 視 需 要 邀 請 出 列 席 第 五 章 附 則 未 修 正 第 四 十 九 條 本 規 程 經 校 務 未 修 正 會 議 通 過, 並 報 教 育 部 核 定 後 發 布 施 行, 修 正 時 亦 同 263
264 264
265 提 案 十 七 附 件 265
266 266
267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第 118 次 主 管 會 報 提 案 單 提 案 十 七 提 案 單 位 : 人 事 室 案 由 : 有 關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工 作 規 則 修 正 案 乙 案, 提 請 討 論 說 明 : 一 因 本 校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聘 僱 及 管 理 辦 法 業 於 本 104 年 5 月 27 日 發 布 施 行, 爰 配 合 前 開 管 理 辦 法 修 正 本 校 工 作 規 則 二 檢 附 本 工 作 規 則 修 正 草 案 對 照 表 ( 詳 附 件 P. 268 ~P. 315 ) 擬 辦 : 本 案 通 過 後, 續 提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決 議 : 267
268 提 案 十 七 附 件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工 作 規 則 修 正 草 案 對 照 表 本 校 97 年 12 月 19 日 第 95 次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高 雄 市 政 府 98 年 1 月 16 日 高 市 府 勞 二 字 第 號 函 核 備 本 校 99 年 1 月 22 日 第 104 次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本 校 99 年 6 月 18 日 第 108 次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高 雄 市 政 府 99 年 8 月 4 日 高 市 府 勞 二 字 第 號 函 核 備 本 校 100 年 10 月 7 日 第 117 次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本 校 100 年 11 月 11 日 第 118 次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高 雄 市 政 府 100 年 12 月 6 日 高 市 府 四 維 勞 條 字 第 號 函 核 備 本 校 101 年 5 月 18 日 第 123 次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第 125 次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第 130 次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高 雄 市 政 府 勞 工 局 102 年 6 月 6 日 高 市 勞 條 字 第 號 函 核 備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本 校 第 號 簽 奉 修 訂 核 定 依 104 年 4 月 10 日 第 144 次 行 政 會 議 決 議 修 正 法 規 格 式 104 年 月 日 第 次 主 管 會 報 修 正 名 稱 及 全 文 修 正 名 稱 現 行 名 稱 說 明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工 作 規 則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工 作 規 則 配 合 本 校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聘 僱 及 管 理 辦 法 修 正 本 校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為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 依 據 ) 未 修 正 本 規 則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 以 下 簡 稱 勞 基 法 ) 第 七 十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 適 用 對 象 ) 本 規 則 所 稱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係 指 本 校 編 制 員 額 外, 為 因 應 各 單 位 行 政 或 專 業 性 業 務 需 要 或 行 政 人 第 二 條 ( 適 用 對 象 ) 本 規 則 所 稱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係 指 本 校 編 制 員 額 外, 為 因 應 各 單 位 行 政 或 專 業 性 業 務 需 要 或 行 配 合 本 校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聘 僱 及 管 理 辦 法 修 正 本 校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為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力 契 僱 化 措 施, 依 勞 動 契 約 由 校 務 基 金 按 月 支 酬 遴 聘 之 人 員 政 人 力 契 僱 化 措 施, 依 勞 動 契 約 由 校 務 基 金 按 月 支 酬 遴 聘 之 人 員 第 三 條 ( 適 用 範 圍 )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有 關 僱 用 薪 資 工 作 時 間 請 假 與 休 假 服 務 守 則 獎 第 三 條 ( 適 用 範 圍 )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有 關 僱 用 薪 資 工 作 時 間 請 假 與 休 假 服 務 守 則 配 合 本 校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聘 僱 及 管 理 辦 法 修 正 本 校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為 校 268
269 懲 考 核 在 職 訓 練 保 險 及 福 利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及 撫 卹 離 職 退 休 性 騷 擾 防 治 及 其 他 事 項,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悉 依 本 規 則 辦 理 第 五 條 ( 僱 用 原 則 )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之 僱 用, 應 採 公 開 甄 選 方 式 為 之, 並 經 校 長 核 定 後 進 用 第 六 條 ( 僱 用 契 約 ) 本 校 應 依 僱 用 性 質 與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簽 訂 勞 動 契 約 前 項 勞 動 契 約 之 認 定 及 規 範 約 定 事 項, 依 勞 基 法 規 定 辦 理 第 七 條 ( 僱 用 資 格 )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之 僱 用, 需 符 合 下 列 各 款 要 件 : 一 具 大 學 以 上 之 學 歷 獎 懲 考 核 在 職 訓 練 保 險 及 福 利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及 撫 卹 離 職 退 休 性 騷 擾 防 治 及 其 他 事 項,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悉 依 本 規 則 辦 理 第 四 條 ( 疑 義 解 釋 ) 本 規 則 之 適 用 如 發 生 疑 義 時, 應 本 勞 資 和 諧 之 精 神, 在 不 違 反 法 令 之 強 制 及 禁 止 規 定 下, 得 於 勞 資 座 談 會 中 協 商 或 呈 報 主 管 機 關 ( 高 雄 市 政 府 勞 工 局 ) 解 釋 第 二 章 僱 用 第 五 條 ( 僱 用 原 則 )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之 僱 用, 應 採 公 開 甄 選 方 式 為 之, 並 經 校 長 核 定 後 進 用 第 六 條 ( 僱 用 契 約 ) 本 校 應 依 僱 用 性 質 與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簽 訂 勞 動 契 約 前 項 勞 動 契 約 之 認 定 及 規 範 約 定 事 項, 依 勞 基 法 規 定 辦 理 第 七 條 ( 僱 用 資 格 )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之 僱 用, 需 符 合 下 列 各 款 要 件 : 一 具 大 學 以 上 之 學 聘 工 作 人 員 未 修 正 配 合 本 校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聘 僱 及 管 理 辦 法 修 正 本 校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為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配 合 本 校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聘 僱 及 管 理 辦 法 修 正 本 校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為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配 合 本 校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聘 僱 及 管 理 辦 法 修 正 本 校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為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269
270 二 具 有 擬 任 工 作 所 需 之 知 能 條 件 三 不 得 有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三 十 一 條 規 定 之 情 事 第 八 條 ( 僱 用 限 制 )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不 得 僱 用 為 本 校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 一 有 賭 博 酗 酒 吸 食 或 注 射 麻 醉 物 品 或 其 他 不 良 習 性 者 二 身 體 衰 弱 難 以 勝 任 工 作 或 患 有 法 定 傳 染 病 者 三 因 重 大 過 失 曾 受 本 校 終 止 契 約 處 分 者 四 無 行 為 能 力 者 五 應 服 役 而 尚 未 服 役 者 六 不 願 簽 署 勞 動 契 約 者 第 九 條 ( 試 用 )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進 用 後, 應 試 用 三 個 月, 試 用 期 滿 經 成 績 考 核 及 格 者, 正 式 僱 用, 並 追 溯 至 開 始 歷 二 具 有 擬 任 工 作 所 需 之 知 能 條 件 三 不 得 有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三 十 一 條 規 定 之 情 事 第 八 條 ( 僱 用 限 制 )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不 得 僱 用 為 本 校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 一 有 賭 博 酗 酒 吸 食 或 注 射 麻 醉 物 品 或 其 他 不 良 習 性 者 二 身 體 衰 弱 難 以 勝 任 工 作 或 患 有 法 定 傳 染 病 者 三 因 重 大 過 失 曾 受 本 校 終 止 契 約 處 分 者 四 無 行 為 能 力 者 五 應 服 役 而 尚 未 服 役 者 六 不 願 簽 署 勞 動 契 約 者 七 已 支 軍 公 教 月 退 休 金 ( 俸 ) 者 第 九 條 ( 試 用 )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進 用 後, 應 試 用 三 個 月, 試 用 期 滿 經 成 績 考 核 及 格 者, 正 式 僱 用, 並 追 溯 至 一 配 合 本 校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聘 僱 及 管 理 辦 法 修 正 本 校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為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二 因 配 合 本 校 進 用 校 安 人 力, 爰 刪 除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七 款 之 限 制 配 合 本 校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聘 僱 及 管 理 辦 法 修 正 本 校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為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270
271 試 用 之 日 起 生 效 ; 試 用 成 績 考 核 不 及 格 者, 停 止 僱 用 並 終 止 勞 動 契 約, 並 依 勞 基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十 六 條 第 十 七 條 及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勞 退 條 例 ) 第 十 二 條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條 ( 到 職 期 限 )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經 通 知 錄 取 後, 除 因 患 病 或 其 他 重 大 原 因 經 本 校 同 意 者 外, 應 依 人 事 室 通 知 之 日 期 報 到, 無 故 或 未 經 本 校 同 意, 逾 期 不 到 職 者, 取 消 其 僱 用 資 格 第 十 一 條 ( 報 到 手 續 )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到 職 後, 應 於 報 到 當 日 至 人 事 室 辦 理 報 到 手 續, 總 務 處 事 務 組 辦 理 勞 工 保 險 及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手 續, 並 於 三 日 內 繳 交 學 經 歷 證 件 及 國 民 身 分 證 影 本 各 一 份, 送 人 事 室 建 檔 第 十 二 條 ( 人 事 資 料 報 備 )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檢 具 相 關 資 料 送 人 事 室 辦 理 : 一 本 人 住 所 變 更 開 始 試 用 之 日 起 生 效 ; 試 用 成 績 考 核 不 及 格 者, 停 止 僱 用 並 終 止 勞 動 契 約, 並 依 勞 基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十 六 條 第 十 七 條 及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勞 退 條 例 ) 第 十 二 條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條 ( 到 職 期 限 )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經 通 知 錄 取 後, 除 因 患 病 或 其 他 重 大 原 因 經 本 校 同 意 者 外, 應 依 人 事 室 通 知 之 日 期 報 到, 無 故 或 未 經 本 校 同 意, 逾 期 不 到 任 者, 取 消 其 僱 用 資 格 第 十 一 條 ( 報 到 手 續 )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到 職 後, 應 於 報 到 當 日 至 人 事 室 辦 理 報 到 手 續, 總 務 處 事 務 組 辦 理 勞 保 及 健 保 手 續, 並 於 報 到 後 三 日 內 繳 交 學 經 歷 證 件 及 國 民 身 分 證 影 本 各 一 份, 送 人 事 室 建 檔 第 十 二 條 ( 人 事 資 料 報 備 )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檢 俱 相 關 資 料 送 人 事 室 辦 理 : 一 本 人 住 所 變 更 一 配 合 本 校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聘 僱 及 管 理 辦 法 修 正 本 校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為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二 文 字 修 正 一 配 合 本 校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聘 僱 及 管 理 辦 法 修 正 本 校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為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二 文 字 修 正 一 配 合 本 校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聘 僱 及 管 理 辦 法 修 正 本 校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為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271
272 二 姓 名 學 歷 或 眷 屬 變 更 三 其 他 基 於 人 事 管 理 上, 本 校 認 為 有 必 要 提 供 之 事 項 第 十 三 條 ( 人 事 資 料 保 存 )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依 本 規 則 第 十 一 條 第 十 二 條 繳 交 之 相 關 表 件, 由 人 事 室 保 存 至 該 員 離 職 後 五 年 銷 毀 第 十 四 條 ( 支 薪 標 準 )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之 僱 用 薪 資, 依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支 給 報 酬 標 準 表 規 定 辦 理 前 項 薪 資 不 得 低 於 當 時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所 核 定 之 基 本 工 資 第 十 五 條 ( 薪 資 之 定 義 ) 前 條 所 稱 薪 資 係 指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因 工 作 而 獲 得 之 報 酬, 包 括 工 資 薪 金 及 按 計 時 計 二 姓 名 學 歷 或 眷 屬 變 更 三 其 他 基 於 人 事 管 理 上, 本 校 認 為 有 必 要 報 備 之 事 項 第 十 三 條 ( 人 事 資 料 保 存 )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依 本 規 則 第 十 一 條 繳 交 之 相 關 表 件, 由 人 事 室 保 存 至 該 員 離 職 後 五 年 銷 毀 第 三 章 薪 資 第 十 四 條 ( 支 薪 標 準 )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之 僱 用 薪 資, 依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及 行 政 佐 理 支 給 報 酬 標 準 表 規 定 辦 理 前 項 薪 資 不 得 低 於 當 時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所 核 定 之 基 本 工 資 第 十 五 條 ( 薪 資 之 定 義 ) 前 條 所 稱 薪 資 係 指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因 工 作 而 獲 得 之 報 酬, 包 括 工 資 薪 金 及 按 計 時 二 文 字 修 正 一 配 合 本 校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聘 僱 及 管 理 辦 法 修 正 本 校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為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二 將 第 十 二 條 所 列 檢 送 資 料 併 列 為 保 存 及 銷 毀 對 象 配 合 本 校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聘 僱 及 管 理 辦 法 修 正 本 校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為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配 合 本 校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聘 僱 及 管 理 辦 法 修 正 本 校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為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272
273 日 計 月 計 件 以 現 金 或 實 物 等 方 式 給 付 之 獎 金 津 貼 及 其 他 任 何 名 義 之 經 常 性 給 與 均 屬 之 前 項 所 稱 之 其 他 任 何 名 義 之 經 常 性 給 與, 不 包 括 勞 基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條 各 款 之 給 與 第 十 六 條 ( 薪 資 給 付 時 間 )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薪 資 由 本 校 按 月 於 每 月 月 底 之 前 發 給, 並 直 接 撥 入 其 個 人 帳 戶 第 十 七 條 ( 延 長 工 時 薪 資 核 給 標 準 )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加 班 費 之 核 給 標 準 如 下 : 一 平 時 加 班 薪 資 :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在 二 小 時 以 內 者, 按 平 日 每 小 時 薪 資 額 加 給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二 再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在 二 小 時 以 內 者, 按 平 日 每 小 時 工 資 額 加 給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三 因 天 災 事 變 或 突 發 事 件, 計 日 計 月 計 件 以 現 金 或 實 物 等 方 式 給 付 之 獎 金 津 貼 及 其 他 任 何 名 義 之 經 常 性 給 與 均 屬 之 前 項 所 稱 之 其 他 任 何 名 義 之 經 常 性 給 與, 不 包 括 勞 基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條 各 款 之 給 與 第 十 六 條 ( 薪 資 給 付 時 間 )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薪 資 由 本 校 按 月 於 每 月 月 底 之 前 發 給, 並 直 接 撥 入 其 個 人 帳 戶 第 十 七 條 ( 延 長 工 時 薪 資 核 給 標 準 )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加 班 費 之 核 給 標 準 如 下 : 一 平 時 加 班 薪 資 :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在 二 小 時 以 內 者, 按 平 日 每 小 時 薪 資 額 加 給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二 再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在 二 小 時 以 內 者, 按 平 日 每 小 時 工 資 額 加 給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三 因 天 災 事 變 或 突 發 事 件, 配 合 本 校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聘 僱 及 管 理 辦 法 修 正 本 校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為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配 合 本 校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聘 僱 及 管 理 辦 法 修 正 本 校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為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273
274 依 勞 基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者, 除 當 日 薪 資 照 給, 再 加 發 該 實 際 從 事 工 作 之 休 息 日 內 應 得 薪 資 第 十 八 條 ( 薪 資 調 整 ) 本 校 得 參 考 財 務 狀 況 物 價 指 數 及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個 人 年 度 考 核 結 果, 調 整 薪 資 第 十 九 條 ( 薪 資 禁 止 性 別 歧 視 )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之 薪 資, 不 得 因 性 別 而 有 差 別 之 待 遇 第 二 十 條 ( 工 作 時 數 )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每 日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為 八 小 時 ( 即 8:00-12:00 13:30-17:30), 每 週 不 得 超 過 四 十 小 時 前 項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得 依 相 關 規 定 在 全 年 度 上 班 總 時 數 不 變 之 前 提 下 彈 性 調 整 依 勞 基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者, 除 當 日 薪 資 照 給, 再 加 發 該 實 際 從 事 工 作 之 休 息 日 內 應 得 薪 資 第 十 八 條 ( 薪 資 調 整 ) 本 校 得 參 考 財 務 狀 況 物 價 指 數 及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個 人 年 度 考 核 結 果, 調 整 薪 資 第 十 九 條 ( 薪 資 禁 止 性 別 歧 視 )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之 薪 資, 不 得 因 性 別 而 有 差 別 之 待 遇 第 四 章 工 作 時 間 第 二 十 條 ( 工 作 時 數 )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每 日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為 八 小 時 ( 即 8:00-12:00 13:30-17:30), 每 二 週 工 作 總 時 數 不 得 超 過 八 十 四 小 時 前 項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得 依 相 關 規 定 在 全 年 度 上 班 總 時 數 不 變 之 前 提 下 彈 性 調 整 辦 公 時 間 配 合 本 校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聘 僱 及 管 理 辦 法 修 正 本 校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為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配 合 本 校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聘 僱 及 管 理 辦 法 修 正 本 校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為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一 配 合 本 校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聘 僱 及 管 理 辦 法 修 正 本 校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為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二 依 勞 動 部 104 年 6 月 9 日 勞 動 條 3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每 週 274
275 第 二 十 一 條 ( 休 息 時 間 )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繼 續 工 作 四 小 時, 至 少 應 有 三 十 分 鐘 之 休 息 但 實 行 晝 夜 輪 班 制 或 其 工 作 有 連 續 性 或 緊 急 性, 本 校 得 在 工 作 時 間 內, 另 行 調 整 其 休 息 時 間 第 二 十 二 條 ( 延 長 工 時 ) 本 校 因 業 務 需 要 有 使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在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以 外 工 作 之 必 要 者, 經 本 校 勞 資 會 議 同 意 後, 得 將 工 作 時 間 延 長 之 前 項 延 長 之 工 作 時 間 連 同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一 日 不 得 超 過 十 二 小 時, 並 以 一 個 月 不 得 超 過 二 十 小 時 為 原 則, 如 超 過 二 十 小 時 以 上 者, 須 經 本 校 分 層 負 責 第 一 層 級 核 准, 惟 最 多 仍 以 四 十 六 小 時 為 限 前 項 延 長 之 工 作 時 間, 得 經 本 校 勞 資 第 二 十 一 條 ( 休 息 時 間 )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繼 續 工 作 四 小 時, 至 少 應 有 三 十 分 鐘 之 休 息 但 實 行 晝 夜 輪 班 制 或 其 工 作 有 連 續 性 或 緊 急 性, 本 校 得 在 工 作 時 間 內, 另 行 調 整 其 休 息 時 間 第 二 十 二 條 ( 延 長 工 時 ) 本 校 因 業 務 需 要 有 使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在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以 外 工 作 之 必 要 者, 經 勞 資 會 議 同 意 後, 得 將 工 作 時 間 延 長 之 前 項 延 長 之 工 作 時 間 連 同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一 日 不 得 超 過 十 二 小 時, 並 以 一 個 月 不 得 超 過 二 十 小 時 為 原 則, 如 超 過 二 十 小 時 以 上 者, 須 經 本 校 分 層 負 責 第 一 層 級 核 准, 惟 最 多 仍 以 四 十 六 小 時 為 限 前 項 延 長 之 工 作 時 間, 得 經 本 校 勞 資 工 作 時 數 為 四 十 小 時, 並 自 105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三 文 字 修 正 配 合 本 校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聘 僱 及 管 理 辦 法 修 正 本 校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為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一 配 合 本 校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聘 僱 及 管 理 辦 法 修 正 本 校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為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二 文 字 修 正 275
276 會 議 決 議, 採 補 休 方 式 為 之, 不 另 支 給 延 長 工 時 之 薪 資 第 二 十 三 條 ( 延 長 工 時 之 定 義 ) 前 條 第 一 項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係 指 每 日 工 作 時 間 超 過 八 小 時 或 每 週 工 作 時 數 四 十 小 時 之 部 分 但 依 勞 基 法 第 三 十 條 第 二 項 第 三 項 或 第 三 十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變 更 工 作 時 間 者, 係 指 超 過 變 更 後 工 作 時 間 之 部 分 第 二 十 四 條 ( 天 災 事 變 出 勤 ) 因 天 然 災 害 發 生 時 ( 後 ),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如 確 因 災 害 所 致 而 未 能 出 勤 者, 以 放 假 處 理, 當 日 薪 資 照 給 因 天 災 事 變 或 突 發 事 件 發 生, 本 校 有 使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繼 續 工 作 之 必 要 時, 得 停 止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之 例 假 休 假 及 特 別 休 假, 其 停 止 假 期 之 薪 資, 應 加 倍 發 給, 並 應 於 事 後 給 予 等 同 時 間 補 休 協 商 會 議 決 議, 採 補 休 方 式 為 之, 不 另 支 給 延 長 工 時 之 薪 資 第 二 十 三 條 ( 延 長 工 時 之 定 義 ) 前 條 第 一 項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係 指 每 日 工 作 時 間 超 過 八 小 時 或 每 二 週 工 作 總 時 數 超 過 八 十 四 小 時 之 部 分 但 依 勞 基 法 第 三 十 條 第 二 項 第 三 項 或 第 三 十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變 更 工 作 時 間 者, 係 指 超 過 變 更 後 工 作 時 間 之 部 分 第 二 十 四 條 ( 天 災 事 變 出 勤 ) 因 天 然 災 害 發 生 時 ( 後 ),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如 確 因 災 害 所 致 而 未 能 出 勤 上 班 者, 以 放 假 處 理, 當 日 薪 資 不 予 發 給 因 天 災 事 變 或 突 發 事 件 發 生, 本 校 有 使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繼 續 工 作 之 必 要 時, 得 停 止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之 例 假 休 假 及 特 別 休 假, 其 停 止 假 期 之 薪 資, 除 當 日 薪 資 照 給, 再 加 發 該 實 際 從 事 工 作 之 休 息 日 內 應 得 薪 資, 並 配 合 勞 動 部 104 年 6 月 9 日 勞 動 條 3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每 週 工 作 時 數 為 四 十 小 時, 並 自 105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一 配 合 本 校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聘 僱 及 管 理 辦 法 修 正 本 校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為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二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四 十 條 及 天 然 災 害 發 生 事 業 單 位 勞 工 出 勤 管 理 及 工 資 給 付 要 點 第 七 點 等 規 定, 酌 予 修 正 本 條 部 分 文 字 276
277 第 二 十 五 條 ( 休 假 日 出 勤 ) 休 假 特 別 休 假 日 薪 資 均 照 給, 如 因 業 務 需 要, 本 校 得 徵 得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同 意 於 休 假 日 工 作, 薪 資 加 倍 發 給 或 選 擇 擇 日 補 休 第 二 十 六 條 ( 出 勤 管 理 )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除 差 假 外, 均 應 遵 照 規 定 時 間 上 下 班 ; 簽 到 ( 退 ) 應 親 自 為 之, 不 得 委 託 他 人 辦 理, 如 有 遲 到 早 退 或 曠 職 等 情 事 者, 依 下 列 規 定 處 理 : 一 遲 到 早 退 或 曠 職 者, 列 入 差 勤 紀 錄 送 人 事 室 核 處 二 連 續 曠 職 達 三 日 以 上 或 一 個 月 內 累 積 達 六 日, 終 止 契 約 前 項 委 託 他 人 簽 到 退 情 事, 一 經 查 獲 以 曠 職 論 ; 代 人 簽 到 退 者, 記 過 處 分 應 於 事 後 給 予 等 同 時 間 補 休 第 二 十 五 條 ( 休 假 日 出 勤 ) 休 假 特 別 休 假 日 薪 資 均 照 給, 如 因 業 務 需 要, 本 校 得 徵 得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同 意, 於 休 假 日 工 作 工 資 加 倍 發 給 或 員 工 選 擇 擇 日 補 休 第 二 十 六 條 ( 出 勤 管 理 )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除 差 假 外, 均 應 遵 照 規 定 時 間 上 下 班 ; 簽 到 ( 退 ) 應 親 自 為 之, 不 得 委 託 他 人 辦 理, 如 有 遲 到 早 退 或 曠 職 等 情 事 者, 依 下 列 規 定 處 理 : 一 遲 到 早 退 或 曠 職 者, 列 入 差 勤 紀 錄 送 人 事 室 核 處 二 連 續 曠 職 達 三 日 以 上 或 一 個 月 內 累 積 達 六 日, 終 止 契 約 前 項 委 託 他 人 簽 到 退 情 事, 一 經 查 獲 以 曠 職 論 ; 代 人 簽 到 退 者, 記 過 處 分 一 配 合 本 校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聘 僱 及 管 理 辦 法 修 正 本 校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為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二 文 字 修 正 配 合 本 校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聘 僱 及 管 理 辦 法 修 正 本 校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為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277
278 第 二 十 七 條 ( 加 班 申 請 )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因 業 務 需 要, 應 於 事 前 依 規 定 填 寫 加 班 申 請 單, 經 單 位 主 管 同 意 後 始 得 加 班, 如 遇 天 災 或 緊 急 事 故 有 加 班 事 實 者, 應 於 加 班 後 三 日 內 補 正 相 關 程 序 第 二 十 八 條 ( 例 假 )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每 七 日 中 至 少 應 有 一 日 之 休 息, 作 為 例 假 第 二 十 九 條 ( 休 假 ) 紀 念 日 勞 動 節 日 及 其 他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應 放 假 之 日, 均 應 休 假, 並 依 勞 基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二 十 三 條 規 定 辦 理 前 項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應 放 假 之 日, 經 本 校 第 一 屆 第 一 次 勞 資 會 議 之 決 議, 調 移 為 工 作 日, 配 合 本 校 上 班 時 間, 實 施 週 休 二 日 第 三 十 條 ( 特 別 休 假 )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在 第 二 十 七 條 ( 加 班 申 請 )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因 業 務 需 要, 應 於 事 前 依 規 定 填 寫 加 班 申 請 單, 經 單 位 主 管 同 意 後 始 得 加 班, 如 遇 天 災 或 緊 急 事 故 有 加 班 事 實 之 必 要 者, 應 於 加 班 後 三 日 內 補 正 相 關 程 序 第 五 章 請 假 與 休 假 第 二 十 八 條 ( 例 假 )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每 七 日 中 至 少 應 有 一 日 之 休 息, 作 為 例 假 第 二 十 九 條 ( 休 假 ) 紀 念 日 勞 動 節 日 及 其 他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應 放 假 之 日,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二 十 三 條 規 定 辦 理 前 項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應 放 假 之 日, 經 本 校 第 一 屆 第 一 次 勞 資 協 商 會 議 之 決 議, 調 移 為 工 作 日, 配 合 本 校 上 班 時 間, 實 施 週 休 二 日 第 三 十 條 ( 特 別 休 假 ) 行 政 ( 教 學 ) 助 一 配 合 本 校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聘 僱 及 管 理 辦 法 修 正 本 校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為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二 文 字 修 正 配 合 本 校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聘 僱 及 管 理 辦 法 修 正 本 校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為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文 字 修 正 配 合 本 校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聘 僱 及 管 理 辦 278
279 本 校 繼 續 服 務 滿 一 定 期 間 者 ( 以 到 職 日 為 計 算 基 準 ), 每 年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給 予 特 別 休 假, 特 別 休 假 期 間 薪 資 照 給 一 服 務 滿 一 年 以 上 三 年 未 滿 者, 給 予 七 日 二 服 務 滿 三 年 以 上 五 年 未 滿 者, 給 予 十 日 三 服 務 滿 五 年 以 上 者 十 年 未 滿 者, 給 予 十 四 日 四 服 務 滿 十 年 以 上 者 每 一 年 加 給 一 日, 加 至 三 十 日 為 止 現 職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於 九 十 七 年 一 月 一 日 前, 經 本 校 核 給 十 四 日 之 慰 勞 假 者, 不 受 前 項 第 二 三 款 規 定 之 限 制 第 三 十 一 條 ( 特 別 休 假 相 關 規 定 )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依 前 條 規 定 休 假 時,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理 在 本 校 繼 續 服 務 滿 一 定 期 間 者 ( 以 到 職 日 為 計 算 基 準 ), 每 年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給 予 特 別 休 假, 特 別 休 假 期 間 薪 資 照 給 一 服 務 滿 一 年 以 上 三 年 未 滿 者, 給 予 七 日 二 服 務 滿 三 年 以 上 五 年 未 滿 者, 給 予 十 日 三 服 務 滿 五 年 以 上 者 十 年 未 滿 者, 給 予 十 四 日 四 服 務 滿 十 年 以 上 者 每 一 年 加 給 一 日, 加 至 三 十 日 為 止 現 職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於 九 十 七 年 一 月 一 日 前, 經 本 校 核 給 十 四 日 之 慰 勞 假 者, 不 受 前 項 第 二 三 款 規 定 之 限 制 第 三 十 一 條 ( 特 別 休 假 相 關 規 定 )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依 前 條 規 定 休 假 時,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法 修 正 本 校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為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配 合 本 校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聘 僱 及 管 理 辦 法 修 正 本 校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為 校 279
280 一 特 別 休 假 日 期 應 由 本 校 及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雙 方 協 商 排 定 之, 並 依 請 假 程 序 辦 理, 始 得 休 假 二 當 年 度 之 特 別 休 假, 應 全 部 休 畢 應 休 而 未 休 假 者, 如 屬 雇 主 之 原 因, 應 發 給 未 休 完 特 別 休 假 日 數 之 薪 資 ; 如 係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個 人 之 原 因 而 未 休 者, 得 不 予 發 給 未 休 完 特 別 休 假 日 數 之 薪 資 第 三 十 二 條 ( 請 假 種 類 )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之 給 假, 分 為 事 假 ( 家 庭 照 顧 假 ) 普 通 傷 病 假 ( 生 理 假 ) 婚 假 喪 假 公 假 公 傷 病 理 : 一 特 別 休 假 日 期 應 由 本 校 及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雙 方 協 商 排 定 之, 並 依 請 假 程 序 辦 理, 始 得 休 假 二 當 年 度 之 特 別 休 假, 應 全 部 休 畢 應 休 而 未 休 假 者, 如 屬 雇 主 之 原 因, 應 發 給 未 休 完 特 別 休 假 日 數 之 薪 資 ; 如 係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個 人 之 原 因 而 未 休 者, 得 不 予 發 給 未 休 完 特 別 休 假 日 數 之 薪 資 第 三 十 二 條 ( 請 假 種 類 )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之 給 假, 分 為 事 假 ( 家 庭 照 顧 假 ) 普 通 傷 病 假 ( 生 理 假 ) 婚 假 喪 假 公 假 公 聘 工 作 人 員 一 配 合 本 校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聘 僱 及 管 理 辦 法 修 正 本 校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為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二 配 合 性 別 工 作 280
281 假 產 假 產 檢 假 陪 產 假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特 別 休 假 等, 有 關 給 假 之 相 關 規 定 詳 如 附 件 1 第 三 十 三 條 ( 請 假 手 續 )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之 請 假, 應 依 規 定 事 先 填 具 請 假 單, 並 檢 附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經 單 位 主 管 核 准 後 送 人 事 室 辦 理 差 假 事 宜 前 項 情 形 如 遇 緊 急 情 形 無 法 親 自 請 假 者, 應 請 他 人 代 辦 請 假 手 續 第 三 十 四 條 ( 應 遵 守 服 務 紀 律 事 項 )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應 遵 守 下 列 服 務 紀 律 : 一 應 本 於 職 守 公 誠 廉 明 謹 慎 謙 和 之 精 神, 執 行 職 務, 並 確 實 遵 守 相 關 法 規 二 因 在 職 期 間 所 獲 得 之 技 術 或 資 料 應 嚴 加 保 密, 傷 病 假 產 假 陪 產 假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特 別 休 假 等, 有 關 給 假 之 相 關 規 定 詳 如 附 件 1 第 三 十 三 條 ( 請 假 手 續 )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之 請 假, 應 依 規 定 事 先 填 具 請 假 單, 並 檢 附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經 單 位 主 管 核 准 後 送 人 事 室 辦 理 差 假 事 宜 前 項 情 形 如 遇 緊 急 情 形 無 法 親 自 請 假 者, 應 請 他 人 代 辦 請 假 手 續 第 六 章 服 務 守 則 第 三 十 四 條 ( 應 遵 守 服 務 紀 律 事 項 )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應 遵 守 下 列 服 務 紀 律 : 一 應 本 於 職 守 公 誠 廉 明 謹 慎 謙 和 之 精 神, 執 行 職 務, 並 確 實 遵 守 相 關 法 規 二 因 在 職 期 間 所 獲 得 之 技 術 或 資 料 應 平 等 法 第 十 五 條 修 正 後 增 訂 產 檢 假 五 日 配 合 本 校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聘 僱 及 管 理 辦 法 修 正 本 校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為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配 合 本 校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聘 僱 及 管 理 辦 法 修 正 本 校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為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281
282 不 得 做 職 務 以 外 之 使 用 或 洩 漏 於 他 人 三 本 工 作 規 則 及 契 約 書 未 盡 事 宜, 準 用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之 規 定 第 三 十 五 條 ( 兼 職 兼 課 規 定 )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於 工 作 時 間 內, 不 得 兼 職 兼 課 如 應 業 務 需 要, 在 不 影 響 本 職 工 作 並 於 事 前 專 案 簽 准 後, 得 於 校 內 兼 任 其 他 工 作, 並 以 二 個 為 限, 所 支 領 酬 勞 總 額 每 月 最 高 不 得 超 過 其 薪 給 之 四 分 之 ㄧ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於 工 作 時 間 外, 如 有 兼 職 兼 課 之 情 形 者, 需 專 案 簽 奉 核 准 ; 未 經 核 准 自 行 兼 職 兼 課, 按 情 節 輕 重 依 獎 懲 程 序 予 以 懲 處 嚴 加 保 密, 不 得 做 職 務 以 外 之 使 用 或 洩 漏 於 他 人 三 本 工 作 規 則 及 契 約 書 未 盡 事 宜, 準 用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之 規 定 第 三 十 五 條 ( 兼 職 兼 課 規 定 )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於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內, 不 得 在 外 兼 職 兼 課, 如 應 業 務 需 要, 在 不 影 響 本 職 工 作 情 形 下, 於 事 前 專 案 簽 准 者, 得 於 校 內 兼 任 其 他 相 關 計 畫 工 作 人 員, 並 以 二 個 兼 職 為 限, 其 兼 職 酬 勞 總 額 每 月 最 高 不 得 超 過 其 薪 給 之 四 分 之 ㄧ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於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外, 如 有 校 外 兼 職 兼 課 之 情 形 者, 需 專 案 簽 奉 核 准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如 於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外 自 行 兼 職 兼 課, 而 影 響 本 職 工 作 及 勞 動 一 配 合 本 校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聘 僱 及 管 理 辦 法 修 正 本 校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為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二 修 正 兼 職 兼 課 部 分 文 字, 如 於 工 作 時 間 內, 兼 任 校 內 其 他 工 作 者, 需 專 案 簽 准 ; 於 工 作 時 間 外, 另 有 兼 職 兼 課 情 形 者, 亦 需 專 案 簽 准 未 經 核 准 者, 則 按 情 節 輕 重 依 獎 懲 程 序 予 以 懲 處 282
283 第 三 十 六 條 ( 違 背 職 務 義 務 之 責 任 )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於 僱 用 期 間 應 遵 守 校 方 之 一 切 規 定, 並 遵 從 校 方 之 指 揮 監 督, 善 盡 職 責, 如 有 本 規 則 第 五 十 七 條 之 情 事 者, 本 校 得 依 相 關 規 定 解 僱, 若 因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本 身 行 為 致 校 方 遭 受 損 害,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上 列 情 形 情 節 重 大 者, 本 校 並 得 依 據 勞 基 法 第 十 二 條 各 款 規 定, 不 經 預 告 終 止 契 約 第 三 十 七 條 ( 獎 懲 依 據 )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之 獎 懲, 準 用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職 員 獎 懲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三 十 八 條 ( 獎 懲 程 序 )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之 獎 懲 案 件, 應 於 同 一 事 實 發 生 或 最 後 一 項 活 動 結 束 後 次 日 起 二 契 約 之 履 行 者, 按 情 節 輕 重 依 獎 懲 程 序 予 以 懲 處 第 三 十 六 條 ( 違 背 職 務 義 務 之 責 任 )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於 僱 用 期 間 應 遵 守 校 方 之 一 切 規 定, 並 遵 從 校 方 之 指 揮 監 督, 善 盡 職 責, 如 有 本 規 則 第 五 十 七 條 之 情 事 者, 本 校 得 依 相 關 規 定 解 僱, 若 因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本 身 行 為 致 校 方 遭 受 損 害,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上 列 情 形 情 節 重 大 者, 本 校 並 得 依 據 勞 基 法 第 十 二 條 各 款 規 定, 不 經 預 告 終 止 契 約 第 七 章 獎 懲 第 三 十 七 條 ( 獎 懲 依 據 )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之 獎 懲, 準 用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職 員 獎 懲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三 十 八 條 ( 獎 懲 程 序 )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之 獎 懲 案 件, 應 於 同 一 事 實 發 生 或 最 後 一 項 活 動 結 束 後 次 日 配 合 本 校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聘 僱 及 管 理 辦 法 修 正 本 校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為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配 合 本 校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聘 僱 及 管 理 辦 法 修 正 本 校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為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一 配 合 本 校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聘 僱 及 管 理 辦 法 修 正 本 校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283
284 個 月 內, 由 業 務 單 位 提 出, 並 由 人 事 室 彙 提 職 員 甄 審 暨 考 績 委 員 會 議 審 議 後 陳 校 長 核 定 起 二 個 月 內, 由 業 務 單 位 提 出, 並 由 人 事 室 彙 提 職 員 考 績 委 員 會 議 審 議 後 陳 校 長 核 定 為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二 修 改 委 員 會 名 稱 為 職 員 甄 審 暨 考 績 委 員 會 第 八 章 考 核 第 三 十 九 條 ( 考 核 目 的 ) 本 校 為 激 勵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士 氣, 確 保 工 作 精 進, 應 辦 理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考 核 作 第 三 十 九 條 ( 考 核 目 的 ) 本 校 為 激 勵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士 氣, 確 保 工 作 精 進, 應 辦 理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考 配 合 本 校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聘 僱 及 管 理 辦 法 修 正 本 校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為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業 核 作 業 第 四 十 條 ( 考 核 期 間 )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在 本 校 服 務 至 年 終 滿 一 年 者, 應 於 每 年 十 二 月 辦 理 年 終 考 核 第 四 十 條 ( 考 核 期 間 )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之 考 核, 應 於 每 年 五 月 及 九 月 分 別 辦 理 一 至 四 月 及 五 至 八 月 之 平 時 考 核, 並 於 每 年 十 二 月 辦 理 年 終 考 核 一 配 合 本 校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聘 僱 及 管 理 辦 法 修 正 本 校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為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二 修 正 考 核 期 間 為 服 務 至 年 終 滿 一 年 者, 辦 理 年 終 考 核 第 四 十 一 條 ( 年 終 考 核 應 以 平 時 考 核 為 依 據 )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之 年 終 考 核 應 以 平 時 考 核 為 依 據 一 本 條 刪 除 二 配 合 本 校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聘 僱 及 管 理 辦 法 之 考 核 規 定, 刪 除 辦 理 平 時 考 核 之 規 定 第 四 十 一 條 ( 年 終 考 核 考 列 甲 等 第 四 十 二 條 ( 年 終 考 核 考 列 甲 等 一 條 次 變 更 284
285 條 件 )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之 工 作 績 效 考 核, 應 按 考 核 紀 錄 表 各 項 目 詳 實 評 分, 其 年 終 考 核 擬 列 甲 等 者, 須 受 考 人 在 考 核 年 度 內 具 有 下 列 事 蹟 二 款 以 上 者, 始 得 考 列 甲 等 : 一 曾 獲 一 次 記 功 兩 次 以 上, 或 累 積 達 記 功 二 次 以 上 之 獎 勵 者 二 在 工 作 或 行 為 上 有 良 好 表 現, 經 公 開 表 揚 者 三 對 交 辦 業 務, 提 出 具 體 方 案 或 改 進 辦 法, 經 採 行 認 定 確 有 績 效 者 四 負 責 盡 職, 承 辦 業 務 均 能 於 限 期 內 完 成, 績 效 良 好, 有 具 體 事 蹟 者 五 管 理 維 護 公 物, 克 盡 善 條 件 )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之 工 作 績 效 考 核, 應 按 考 核 紀 錄 表 各 項 目 詳 實 評 分, 其 年 終 考 核 擬 列 甲 等 者, 須 受 考 人 在 考 核 年 度 內 具 有 下 列 事 蹟 二 款 以 上 者, 始 得 考 列 甲 等 : 一 曾 獲 一 次 記 功 兩 次 以 上, 或 累 積 達 記 功 二 次 以 上 之 獎 勵 者 二 在 工 作 或 行 為 上 有 良 好 表 現, 經 公 開 表 揚 者 三 對 交 辦 業 務, 提 出 具 體 方 案 或 改 進 辦 法, 經 採 行 認 定 確 有 績 效 者 四 負 責 盡 職, 承 辦 業 務 均 能 於 限 期 內 完 成, 績 效 良 好, 有 具 體 事 蹟 者 五 管 理 維 護 公 物, 克 盡 善 二 配 合 本 校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聘 僱 及 管 理 辦 法 修 正 本 校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為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三 修 正 不 得 考 列 甲 等 之 部 分 文 字 及 增 列 終 身 學 習 時 數 未 達 四 十 小 時 者 不 得 考 列 甲 等 四 修 正 考 列 丙 等 之 部 分 文 字 五 修 正 委 員 會 名 稱 為 職 員 甄 審 暨 考 績 委 員 會 285
286 良 管 理 職 責, 減 少 損 害, 節 省 公 帑, 有 具 體 重 大 事 蹟, 經 本 校 獎 勵 者 六 辦 理 師 生 服 務 業 務, 工 作 績 效 及 服 務 態 度 良 好, 有 具 體 事 蹟 者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在 考 核 年 度 內,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ㄧ 者, 不 得 考 列 甲 等 以 上 : 一 當 年 度 受 懲 處 者 二 有 遲 到 早 退 或 曠 職 紀 錄 者 三 事 病 假 合 計 超 過 五 日 者 四 辦 理 師 生 服 務 業 務, 態 度 不 良, 影 響 本 校 聲 譽, 經 用 人 單 位 查 證 有 具 體 事 實 者 良 管 理 職 責, 減 少 損 害, 節 省 公 帑, 有 具 體 重 大 事 蹟, 經 本 校 獎 勵 者 六 辦 理 師 生 服 務 業 務, 工 作 績 效 及 服 務 態 度 良 好, 有 具 體 事 蹟 者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在 考 核 年 度 內,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ㄧ 者, 不 得 考 列 甲 等 以 上 : 一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抵 銷 後, 累 積 達 記 過 以 上 處 分 者 二 有 遲 到 早 退 或 曠 職 紀 錄 者 三 事 病 假 合 計 超 過 五 日 者 四 辦 理 師 生 服 務 業 務, 態 度 不 良, 影 響 本 校 聲 譽, 有 具 體 286
287 五 終 身 學 習 時 數 未 達 四 十 小 時 者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在 考 核 年 度 內,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考 列 丙 等 : 一 曾 受 刑 事 處 分 確 定 者 二 曠 職 一 日 或 一 年 累 積 達 八 小 時 者 三 稽 延 公 務, 造 成 不 良 後 果, 經 用 人 單 位 查 證 有 確 實 證 據 者 第 二 項 第 三 款 事 病 假 合 計 之 日 數, 應 扣 除 請 家 庭 照 顧 假 及 生 理 假 之 日 數 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至 第 六 款 所 定 條 件 評 擬 甲 等 以 上 者 依 第 二 項 第 四 款 情 事 不 得 考 擬 甲 等 以 上 者 或 第 三 項 第 三 款 應 考 列 丙 等 者, 應 將 具 體 事 蹟 記 載 於 考 核 紀 錄 表 備 註 欄 內, 提 本 校 職 員 甄 審 暨 考 績 委 員 會 事 實 者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在 考 核 年 度 內,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考 列 丙 等 : 一 曾 受 刑 事 處 分 確 定 者 二 曠 職 一 日 或 一 年 累 積 達 二 日 者 三 稽 延 公 務, 造 成 不 良 後 果, 有 確 實 證 據 者 第 二 項 第 三 款 事 病 假 合 計 之 日 數, 應 扣 除 請 家 庭 照 顧 假 及 生 理 假 之 日 數 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至 第 六 款 所 定 條 件 評 擬 甲 等 以 上 者 依 第 二 項 第 四 款 情 事 不 得 考 擬 甲 等 以 上 者 或 第 三 項 第 三 款 應 考 列 丙 等 者, 應 將 具 體 事 蹟 記 載 於 考 核 紀 錄 表 備 註 欄 內, 提 本 校 職 員 考 績 委 員 會 從 嚴 審 核 287
288 從 嚴 審 核 第 四 十 二 條 ( 年 終 考 核 等 次 及 結 果 )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服 務 至 年 終 滿 一 年 時, 應 由 單 位 主 管 初 評, 再 提 本 校 職 員 甄 審 暨 考 績 委 員 會 複 評 後 陳 核 校 長 核 定, 考 核 結 果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甲 等 : 八 十 分 以 上, 核 予 晉 薪 一 級 二 乙 等 : 七 十 分 以 上, 未 滿 八 十 分, 支 原 薪 三 丙 等 : 六 十 分 以 上, 未 滿 七 十 分, 支 原 薪, 惟 連 續 二 年 考 列 丙 等 者, 終 止 契 約 四 丁 等 : 未 滿 六 十 分, 終 止 契 約 第 四 十 三 條 ( 年 終 獎 金 )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年 終 獎 金 之 發 給 比 照 軍 公 教 人 員 年 終 工 第 四 十 三 條 ( 年 終 考 核 等 次 及 結 果 )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服 務 至 年 終 滿 一 年 時, 應 由 單 位 主 管 嚴 格 考 核, 考 核 結 果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甲 等 : 八 十 分 以 上, 晉 薪 一 級 並 續 僱 二 乙 等 : 七 十 分 以 上, 未 滿 八 十 分, 續 僱 但 支 原 薪 三 丙 等 : 不 滿 七 十 分, 不 予 續 僱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服 務 至 年 終 未 滿 一 年 者, 考 核 結 果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乙 等 以 上 : 續 僱 不 晉 級 二 丙 等 : 不 予 續 僱 第 四 十 四 條 (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至 年 終 仍 在 職 者, 其 服 務 滿 一 年 且 成 績 一 條 次 變 更 二 配 合 本 校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聘 僱 及 管 理 辦 法 修 正 本 校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為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三 修 正 考 核 等 第 及 結 果, 並 刪 除 第 二 項 服 務 至 年 終 未 滿 一 年 者 之 考 核 一 條 次 變 更 二 修 正 年 終 獎 金 之 發 給 為 比 照 軍 公 教 人 員 辦 288
289 作 獎 金 發 給 注 意 事 項 規 定 辦 理 第 四 十 四 條 ( 考 核 人 員 應 嚴 守 秘 密 ) 辦 理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考 核 人 員, 對 考 核 過 程 應 嚴 守 秘 密, 並 不 得 遺 漏 舛 錯, 違 者 按 情 節 輕 重 予 以 懲 處 第 四 十 五 條 ( 考 核 通 知 書 ) 年 終 考 核 結 果, 自 考 核 年 度 之 次 年 一 月 起 執 行, 考 核 結 果 應 以 考 核 通 知 書 通 知 受 考 人 第 四 十 六 條 ( 訓 練 )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每 人 每 年 與 業 務 相 關 之 學 習 時 數 不 得 低 於 四 十 小 時 本 校 為 應 業 務 需 要, 得 選 派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以 公 假 或 經 費 補 助 方 式 參 加 校 外 訓 練 考 核 列 乙 等 以 上 者, 發 給 一 個 半 月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 不 滿 一 年 者, 其 成 績 考 核 列 乙 等 以 上 者, 依 其 在 職 服 務 月 數 按 比 例 核 發 ; 考 列 丙 等 者, 不 予 發 給 第 四 十 五 條 ( 考 核 人 員 應 嚴 守 秘 密 ) 辦 理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考 核 人 員, 對 考 核 過 程 應 嚴 守 秘 密, 並 不 得 遺 漏 舛 錯, 違 者 按 情 節 輕 重 予 以 懲 處 第 九 章 在 職 訓 練 第 四 十 六 條 ( 訓 練 )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每 人 每 年 與 業 務 相 關 之 學 習 時 數 不 得 低 於 二 十 小 時 本 校 為 應 業 務 需 要, 得 選 派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以 公 假 或 公 費 補 助 方 式 參 加 校 外 理 一 條 次 變 更 二 配 合 本 校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聘 僱 及 管 理 辦 法 修 正 本 校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為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一 新 增 條 文 二 說 明 以 書 面 告 知 受 考 人 考 核 結 果 一 配 合 本 校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聘 僱 及 管 理 辦 法 修 正 本 校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為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二 修 正 學 習 時 數 為 四 十 小 時 289
290 研 習 補 助 金 額 由 本 校 視 經 費 狀 況 專 案 簽 請 校 長 核 定 但 人 員 於 到 職 後, 經 本 校 同 意 以 公 假 或 經 費 補 助 取 得 相 關 專 業 資 格 者, 不 得 以 前 開 專 業 資 格 申 請 本 校 證 照 或 專 業 加 給 第 四 十 七 條 ( 勞 保 與 健 保 )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自 到 職 日 起, 應 依 法 參 加 勞 工 保 險 與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並 依 相 關 法 令 享 有 保 險 給 付 權 利 其 自 行 負 擔 之 保 險 費 得 由 本 校 按 月 自 薪 資 中 代 為 扣 繳 第 四 十 八 條 ( 福 利 )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得 享 有 以 下 福 利 事 項 : 一 參 加 勞 工 保 險 及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二 請 領 服 務 證 與 校 內 車 輛 通 行 證 三 校 內 衛 生 保 健 醫 療 服 務 四 參 加 校 內 外 文 康 活 動 訓 練 研 習 補 助 金 額 由 本 校 視 經 費 狀 況 專 案 簽 請 校 長 核 定 第 十 章 保 險 及 福 利 第 四 十 七 條 ( 勞 保 與 健 保 )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自 到 職 日 起, 應 依 法 參 加 勞 工 保 險 與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並 依 相 關 法 令 享 有 保 險 給 付 權 利 其 自 行 負 擔 之 保 險 費 得 由 本 校 按 月 自 薪 資 中 代 為 扣 繳 第 四 十 八 條 ( 福 利 )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得 享 有 以 下 福 利 事 項 : 一 參 加 勞 工 保 險 及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二 服 務 證 與 校 內 車 輛 通 行 證 之 請 領 三 校 內 衛 生 保 健 醫 療 服 務 四 參 加 校 內 三 增 訂 經 由 學 校 同 意 以 公 假 或 經 費 補 助 取 得 之 資 格, 不 得 再 申 請 本 校 證 照 或 專 業 加 給 配 合 本 校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聘 僱 及 管 理 辦 法 修 正 本 校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為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一 配 合 本 校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聘 僱 及 管 理 辦 法 修 正 本 校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為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二 文 字 修 正 290
291 及 各 項 研 習 五 依 本 校 各 單 位 之 規 定 使 用 圖 書 館 活 動 中 心 及 體 育 場 所 等 公 共 設 施 第 四 十 九 條 ( 職 災 認 定 )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因 職 業 災 害 而 致 死 亡 殘 廢 傷 病 之 認 定, 除 由 單 位 主 管 出 具 證 明 外, 並 得 準 用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規 及 勞 工 保 險 被 保 險 人 因 執 行 職 務 而 致 傷 病 審 查 準 則 之 規 定, 或 經 勞 工 保 險 局 之 審 查 第 五 十 條 ( 職 災 補 償 )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因 遭 遇 職 業 災 害 而 致 死 亡 殘 廢 傷 害 或 疾 病 時, 依 下 列 規 定 予 以 補 償 一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因 公 受 傷 或 罹 患 職 業 病 時, 本 校 補 償 其 必 需 外 文 康 活 動 及 各 項 研 習 五 圖 書 館 活 動 中 心 及 體 育 場 所 等 公 共 設 施, 得 依 本 校 各 單 位 之 規 定 使 用 之 第 十 一 章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及 撫 卹 第 四 十 九 條 ( 職 災 認 定 )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因 職 業 災 害 而 致 死 亡 殘 廢 傷 病 之 認 定, 除 由 單 位 主 管 出 具 證 明 外, 並 得 準 用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規 及 勞 工 保 險 被 保 險 人 因 執 行 職 務 而 致 傷 病 審 查 準 則 之 規 定, 或 經 勞 工 保 險 局 之 審 查 第 五 十 條 ( 職 災 補 償 )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因 遭 遇 職 業 災 害 而 致 死 亡 殘 廢 傷 害 或 疾 病 時, 依 下 列 規 定 予 以 補 償 一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因 公 受 傷 或 罹 患 職 業 病 時, 本 校 補 償 其 必 配 合 本 校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聘 僱 及 管 理 辦 法 修 正 本 校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為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一 配 合 本 校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聘 僱 及 管 理 辦 法 修 正 本 校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為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二 文 字 修 正 291
292 之 醫 療 費 用 公 傷 之 認 定 及 職 業 病 之 種 類 與 其 醫 療 範 圍, 依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規 及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有 關 之 規 定 辦 理 二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在 醫 療 中 不 能 工 作 時, 本 校 按 其 原 領 工 資 數 額 予 以 補 償 但 醫 療 期 間 屆 滿 二 年 仍 未 能 痊 癒, 經 指 定 之 醫 院 診 斷, 審 定 為 喪 失 原 有 工 作 能 力, 且 不 合 第 三 款 之 殘 廢 給 付 標 準 者, 本 校 得 一 次 給 付 四 十 個 月 之 平 均 工 資 後 免 除 此 項 工 資 補 償 責 需 之 醫 療 費 用 公 傷 之 認 定 及 職 業 病 之 種 類 與 其 醫 療 範 圍, 依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規 及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有 關 之 規 定 辦 理 二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在 醫 療 中 不 能 工 作 時, 本 校 按 其 原 領 工 資 數 額 予 以 補 償 但 醫 療 期 間 屆 滿 二 年 仍 未 能 痊 癒, 經 指 定 之 醫 院 診 斷, 審 定 為 喪 失 原 有 工 作 能 力, 且 不 合 第 三 款 之 殘 廢 給 付 標 準 者, 本 校 得 一 次 給 付 四 十 個 月 之 平 均 工 資 後 免 除 此 項 工 資 補 償 責 292
293 任 三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經 治 療 終 止 後, 經 指 定 醫 院 診 斷, 審 定 其 身 體 遺 存 殘 廢 者, 本 校 應 按 其 平 均 工 資 及 其 殘 廢 程 度, 一 次 給 予 殘 廢 補 償 殘 廢 補 償 標 準, 依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有 關 之 規 定 辦 理 四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遭 遇 職 業 傷 害 或 罹 患 職 業 病 而 死 亡 時, 本 校 除 給 與 五 個 月 平 均 工 資 之 喪 葬 費 外, 並 應 一 次 給 與 其 遺 屬 四 十 個 月 平 均 工 資 之 死 亡 補 償 其 遺 屬 受 領 之 順 位 依 勞 基 法 規 定 辦 任 三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經 治 療 終 止 後, 經 指 定 醫 院 診 斷, 審 定 其 身 體 遺 存 殘 廢 者, 本 校 應 按 其 平 均 工 資 及 其 殘 廢 程 度, 一 次 給 予 殘 廢 補 償 殘 廢 補 償 標 準, 依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有 關 之 規 定 辦 理 四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遭 遇 職 業 傷 害 或 罹 患 職 業 病 而 死 亡 時, 本 校 除 給 與 五 個 月 平 均 工 資 之 喪 葬 費 外, 並 應 一 次 給 與 其 遺 屬 四 十 個 月 平 均 工 資 之 死 亡 補 償 其 遺 屬 受 領 之 順 位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規 293
294 理 定 辦 理 第 五 十 一 條 ( 一 般 撫 卹 )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在 職 期 間 病 故 或 意 外 死 亡 者, 依 規 定 請 領 勞 工 保 險 死 亡 給 付, 並 酌 給 相 當 四 個 月 本 薪 之 一 次 撫 慰 金, 其 遺 屬 受 領 之 順 位, 依 民 法 規 定 辦 理 第 五 十 三 條 ( 申 請 時 效 ) 依 本 規 則 規 定 之 職 業 災 害 受 領 補 償 權, 自 得 受 領 之 日 起, 因 二 年 間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受 領 補 償 之 權 利, 不 因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離 職 而 受 影 響, 且 不 得 讓 與 抵 銷 扣 押 或 擔 保 第 五 十 四 條 ( 離 職 )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之 離 職 分 為 辭 職 解 僱 不 續 僱 退 休 第 五 十 一 條 ( 一 般 撫 卹 )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在 職 期 間 病 故 或 意 外 死 亡 者, 依 規 定 請 領 勞 工 保 險 死 亡 給 付, 並 酌 給 相 當 四 個 月 本 薪 之 一 次 撫 慰 金, 其 遺 屬 受 領 之 順 位, 依 民 法 規 定 辦 理 第 五 十 二 條 ( 補 償 充 抵 ) 依 前 二 條 規 定 給 付 之 補 償 金 額, 得 就 同 一 事 故 已 支 付 或 賠 償 之 相 關 費 用 抵 充 之 第 五 十 三 條 ( 申 請 時 效 ) 依 本 規 則 規 定 之 職 業 災 害 受 領 補 償 權, 自 得 受 領 之 日 起, 因 二 年 間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受 領 補 償 之 權 利, 不 因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離 職 而 受 影 響, 且 不 得 讓 與 抵 銷 扣 押 或 擔 保 第 十 二 章 離 職 第 五 十 四 條 ( 離 職 )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之 離 職 分 為 辭 職 解 僱 不 續 僱 退 休 配 合 本 校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聘 僱 及 管 理 辦 法 修 正 本 校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為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未 修 正 配 合 本 校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聘 僱 及 管 理 辦 法 修 正 本 校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為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配 合 本 校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聘 僱 及 管 理 辦 法 修 正 本 校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為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294
295 第 五 十 五 條 ( 離 職 手 續 )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應 於 離 職 生 效 日 前 完 成 移 交 及 離 職 手 續, 始 得 離 職 前 項 離 職 手 續 如 下 : 一 待 辦 或 未 了 案 件 交 代 二 繳 回 員 工 識 別 證 職 章 三 繳 回 領 用 之 公 物 公 款 及 其 他 經 管 之 財 物 四 其 他 依 本 校 規 定 應 辦 事 項 第 五 十 六 條 ( 須 預 告 始 得 終 止 勞 動 契 約 情 形 )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非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本 校 不 得 預 告 予 以 資 遣 : 一 單 位 裁 併 時 二 業 務 減 併 或 人 事 費 緊 縮 時 三 不 可 抗 力 暫 停 工 作 在 一 個 月 以 上 時 四 業 務 性 質 變 第 五 十 五 條 ( 離 職 手 續 )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應 於 離 職 生 效 日 前 完 成 移 交 及 離 職 手 續, 始 得 離 職 前 項 離 職 手 續 如 下 : 一 待 辦 或 未 了 案 件 交 代 二 繳 回 員 工 識 別 證 職 章 三 繳 回 領 用 之 公 物 公 款 及 其 他 經 管 之 財 物 四 其 他 依 本 校 規 定 應 辦 事 項 第 五 十 六 條 ( 須 預 告 始 得 終 止 勞 動 契 約 情 形 )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非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本 校 不 得 預 告 予 以 資 遣 : 一 單 位 裁 併 時 二 業 務 減 併 或 人 事 費 緊 縮 時 三 不 可 抗 力 暫 停 工 作 在 一 個 月 以 上 時 四 業 務 性 質 變 配 合 本 校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聘 僱 及 管 理 辦 法 修 正 本 校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為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配 合 本 校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聘 僱 及 管 理 辦 法 修 正 本 校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為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295
296 更, 有 減 少 員 工 之 必 要, 又 無 適 當 工 作 可 供 安 置 時 五 經 醫 師 證 明 患 有 精 神 病, 影 響 本 校 與 其 他 員 工 安 全 至 鉅 者 六 病 假 逾 限 經 核 准 辦 理 留 職 停 薪 職 滿 一 年 仍 未 能 痊 癒 者 七 對 所 擔 任 之 工 作 確 不 能 勝 任 時 第 五 十 七 條 ( 無 須 預 告 即 得 終 止 勞 動 契 約 之 情 形 )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經 查 明 屬 實 或 有 具 體 事 證, 本 校 得 不 經 預 告, 由 單 位 主 管 簽 陳 提 報 本 校 職 員 甄 審 暨 考 績 委 員 會 審 議 並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予 以 解 僱 : 一 於 訂 立 勞 動 契 約 時 為 虛 偽 意 思 表 更, 有 減 少 員 工 之 必 要, 又 無 適 當 工 作 可 供 安 置 時 五 經 醫 師 證 明 患 有 精 神 病, 影 響 本 校 與 其 他 員 工 安 全 至 鉅 者 六 病 假 逾 限 經 核 准 辦 理 留 職 停 薪 職 滿 一 年 仍 未 能 痊 癒 者 七 對 所 擔 任 之 工 作 確 不 能 勝 任 時 第 五 十 七 條 ( 無 須 預 告 即 得 終 止 勞 動 契 約 之 情 形 )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經 查 明 屬 實 或 有 具 體 事 證, 本 校 得 不 經 預 告, 由 單 位 主 管 簽 陳 提 報 本 校 職 員 考 績 委 員 會 審 議 並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予 以 解 僱 : 一 於 訂 立 勞 動 契 約 時 為 虛 偽 意 思 表 一 配 合 本 校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聘 僱 及 管 理 辦 法 修 正 本 校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為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二 修 改 委 員 會 名 稱 為 職 員 甄 審 暨 考 績 委 員 會 296
297 示, 使 本 校 誤 信 而 有 損 害 之 虞 者 二 故 意 損 耗 儀 器 工 具 原 料 產 品 或 其 他 本 校 所 有 物 品, 或 故 意 洩 漏 本 校 技 術 上 營 運 上 之 秘 密, 致 本 校 受 有 損 害 者 三 不 服 從 單 位 主 管 之 指 揮 監 督, 情 節 嚴 重 者 四 擅 離 崗 位 或 怠 忽 職 守 有 具 體 事 實, 情 節 嚴 重 者 五 造 謠 滋 事 煽 動 致 影 響 公 務, 情 節 重 大 者 六 有 竊 盜 行 為 或 在 本 校 場 所 內 賭 博, 情 節 重 大 者 七 在 工 作 場 所 示, 使 本 校 誤 信 而 有 損 害 之 虞 者 二 故 意 損 耗 儀 器 工 具 原 料 產 品 或 其 他 本 校 所 有 物 品, 或 故 意 洩 漏 本 校 技 術 上 營 運 上 之 秘 密, 致 本 校 受 有 損 害 者 三 不 服 從 單 位 主 管 之 指 揮 監 督, 情 節 嚴 重 者 四 擅 離 崗 位 或 怠 忽 職 守 有 具 體 事 實, 情 節 嚴 重 者 五 造 謠 滋 事 煽 動 致 影 響 公 務, 情 節 重 大 者 六 有 竊 盜 行 為 或 在 本 校 場 所 內 賭 博, 情 節 重 大 者 七 在 工 作 場 所 297
298 有 性 騷 擾 性 侵 害 性 霸 凌 或 妨 礙 風 化 之 行 為, 情 節 重 大 者 八 申 請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與 他 人 另 訂 勞 動 契 約 者 九 違 反 勞 動 契 約 或 工 作 規 則, 經 本 校 認 定 情 節 重 大 者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經 查 明 屬 實 或 有 具 體 事 證, 本 校 得 不 經 預 告, 由 單 位 主 管 簽 陳 校 長 核 定 後, 予 以 解 僱, 再 依 程 序 提 報 本 校 職 員 甄 審 暨 考 績 委 員 會 追 認 : 一 對 於 本 校 校 長 各 級 主 管 或 其 他 員 工 等 及 其 家 屬, 實 施 暴 行 或 重 大 侮 辱 之 行 為 者 二 受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刑 期 之 有 性 騷 擾 性 侵 害 性 霸 凌 或 妨 礙 風 化 之 行 為, 情 節 重 大 者 八 申 請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與 他 人 另 訂 勞 動 契 約 者 九 違 反 勞 動 契 約 或 工 作 規 則, 經 本 校 認 定 情 節 重 大 者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經 查 明 屬 實 或 有 具 體 事 證, 本 校 得 不 經 預 告, 由 單 位 主 管 簽 陳 校 長 核 定 後, 予 以 解 僱, 再 依 程 序 提 報 本 校 職 員 考 績 委 員 會 追 認 : 一 對 於 本 校 校 長 各 級 主 管 或 其 他 員 工 等 及 其 家 屬, 實 施 暴 行 或 重 大 侮 辱 之 行 為 者 二 受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刑 期 之 298
299 宣 告 確 定, 而 未 諭 知 緩 刑 或 未 准 易 科 罰 金 者 三 無 正 當 理 由 連 續 曠 職 達 三 日 以 上 或 一 個 月 內 累 積 達 六 日 四 營 私 舞 弊 挪 用 公 款 收 受 佣 金 者 五 仿 效 上 級 主 管 簽 字 或 盜 用 印 信 有 事 證 者 六 參 加 非 法 組 織, 經 司 法 機 關 認 定 者 七 臨 時 人 員 如 因 機 關 違 反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臨 時 人 員 進 用 及 運 用 要 點 第 11 點 及 第 1 項 有 關 各 機 關 長 官 對 於 配 偶 及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宣 告 確 定, 而 未 諭 知 緩 刑 或 未 准 易 科 罰 金 者 三 無 正 當 理 由 連 續 曠 職 達 三 日 以 上 或 一 個 月 內 累 積 達 六 日 四 營 私 舞 弊 挪 用 公 款 收 受 佣 金 者 五 仿 效 上 級 主 管 簽 字 或 盜 用 印 信 有 事 證 者 六 參 加 非 法 組 織, 經 司 法 機 關 認 定 者 七 臨 時 人 員 如 因 機 關 違 反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臨 時 人 員 進 用 及 運 用 要 點 第 11 點 及 第 1 項 有 關 各 機 關 長 官 對 於 配 偶 及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299
300 親 姻 親 不 得 進 用 為 本 機 關 或 所 屬 機 關 之 臨 時 人 員 對 於 本 機 關 各 級 主 管 長 官 之 配 偶 及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在 其 主 管 單 位 中 應 迴 避 進 用 之 規 定 而 進 用 者 除 第 二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外, 其 餘 各 款 應 自 知 悉 其 情 形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為 之 第 五 十 八 條 ( 核 定 資 遣 )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在 產 假 或 職 業 災 害 期 間, 本 校 不 得 單 方 終 止 契 約 但 本 校 因 不 可 抗 力 之 原 因 無 法 繼 續 聘 用 時, 得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後 資 遣 第 五 十 九 條 ( 本 校 終 止 勞 動 契 約 之 預 告 期 間 ) 依 前 二 條 終 止 勞 動 契 約 時,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預 告 之 如 未 經 預 告 而 終 止 勞 動 契 約 者, 應 發 給 預 告 期 間 之 薪 資 親 姻 親 不 得 進 用 為 本 機 關 或 所 屬 機 關 之 臨 時 人 員 對 於 本 機 關 各 級 主 管 長 官 之 配 偶 及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在 其 主 管 單 位 中 應 迴 避 進 用 之 規 定 而 進 用 者 除 第 二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外, 其 餘 各 款 應 自 知 悉 其 情 形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為 之 第 五 十 八 條 ( 核 定 資 遣 )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在 產 假 或 職 業 災 害 期 間, 本 校 不 得 單 方 終 止 契 約 但 本 校 因 不 可 抗 力 之 原 因 無 法 繼 續 聘 用 時, 得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後 資 遣 第 五 十 九 條 ( 本 校 終 止 勞 動 契 約 之 預 告 期 間 ) 依 前 二 條 終 止 勞 動 契 約 時,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預 告 之 如 未 經 預 告 而 終 止 勞 動 契 約 者, 應 發 給 預 告 期 間 之 薪 資 配 合 本 校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聘 僱 及 管 理 辦 法 修 正 本 校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為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配 合 本 校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聘 僱 及 管 理 辦 法 修 正 本 校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為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300
301 一 繼 續 服 務 3 個 月 以 上 未 滿 1 年 者, 於 10 日 前 預 告 之 二 繼 續 服 務 1 年 以 上 未 滿 3 年 者, 於 20 日 前 預 告 之 三 繼 續 服 務 3 年 以 上 者, 於 30 日 前 預 告 之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於 接 到 前 項 預 告 後, 為 另 謀 工 作 得 於 工 作 期 間 請 假 外 出, 其 請 假 時 數, 每 星 期 不 得 超 過 2 日, 請 假 期 間 薪 資 照 給 第 六 十 條 ( 離 職 預 告 )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於 僱 用 期 間, 因 故 離 職 者, 應 依 下 列 期 間 預 告 本 校, 經 本 校 同 意 後, 於 離 職 前 3 日, 依 規 定 辦 理 離 職 相 關 手 續, 始 得 離 職 如 未 履 行 上 開 程 序, 致 本 校 發 生 損 害 時,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應 負 一 切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其 未 一 繼 續 服 務 3 個 月 以 上 未 滿 1 年 者, 於 10 日 前 預 告 之 二 繼 續 服 務 1 年 以 上 未 滿 3 年 者, 於 20 日 前 預 告 之 三 繼 續 服 務 3 年 以 上 者, 於 30 日 前 預 告 之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於 接 到 前 項 預 告 後, 為 另 謀 工 作 得 於 工 作 期 間 請 假 外 出, 其 請 假 時 數, 每 星 期 不 得 超 過 2 日, 請 假 期 間 薪 資 照 給 第 六 十 條 ( 離 職 預 告 )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於 僱 用 期 間, 因 故 離 職 者, 應 依 下 列 期 間 預 告 本 校, 經 本 校 同 意 後, 於 離 職 前 3 日, 依 規 定 辦 理 離 職 相 關 手 續, 始 得 離 職 如 未 履 行 上 開 程 序, 致 本 校 發 生 損 害 時,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應 負 一 切 損 害 賠 償 配 合 本 校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聘 僱 及 管 理 辦 法 修 正 本 校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為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301
302 賠 償 時, 本 校 得 依 法 請 求 一 繼 續 服 務 3 個 月 以 上 未 滿 1 年 者, 於 10 日 前 預 告 之 二 繼 續 服 務 1 年 以 上 未 滿 3 年 者, 於 20 日 前 預 告 之 三 繼 續 服 務 3 年 以 上 者, 於 30 日 前 預 告 之 責 任, 其 未 賠 償 時, 本 校 得 依 法 請 求 一 繼 續 服 務 3 個 月 以 上 未 滿 1 年 者, 於 10 日 前 預 告 之 二 繼 續 服 務 1 年 以 上 未 滿 3 年 者, 於 20 日 前 預 告 之 三 繼 續 服 務 3 年 以 上 者, 於 30 日 前 預 告 之 第 六 十 一 條 ( 資 遣 費 之 發 給 ) 本 校 依 前 條 預 告 終 止 勞 動 契 約 時, 其 資 遣 費 依 勞 退 條 例 規 定 辦 理, 有 關 資 遣 費 計 算 標 準 如 下 : 一 97 年 1 月 1 日 以 後 適 用 勞 退 條 例 之 工 作 年 資, 每 滿 1 年 發 給 0.5 個 月 之 平 均 薪 資 二 未 滿 1 年 者, 依 比 例 計 給 未 修 正 302
303 第 六 十 二 條 ( 不 發 預 告 薪 資 及 資 遣 費 情 事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本 校 不 發 給 預 告 期 間 薪 資 及 資 遣 費,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並 不 得 請 求 之 : 一 違 反 本 規 則 第 五 十 七 條 之 規 定 終 止 聘 僱 關 係 者 二 辭 職 或 奉 准 留 職 停 薪 者 三 定 期 勞 動 契 約 期 滿 而 離 職 者 第 六 十 三 條 ( 結 清 薪 資 並 發 給 離 職 證 明 書 )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辦 妥 離 職 手 續 時, 本 校 應 結 清 其 薪 資 並 發 給 離 職 證 明 書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於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停 發 一 切 薪 資, 惟 復 職 後 前 後 年 資 併 計 第 六 十 四 條 ( 留 職 停 薪 )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具 三 前 二 項 最 高 發 給 6 個 月 平 均 薪 資 第 六 十 二 條 ( 不 發 預 告 薪 資 及 資 遣 費 情 事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本 校 不 發 給 預 告 期 間 薪 資 及 資 遣 費,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並 不 得 請 求 之 : 一 違 反 本 規 則 第 五 十 七 條 之 規 定 終 止 聘 僱 關 係 者 二 辭 職 或 奉 准 留 職 停 薪 者 三 定 期 勞 動 契 約 期 滿 而 離 職 者 第 六 十 三 條 ( 結 清 薪 資 並 發 給 離 職 證 明 書 )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辦 妥 離 職 手 續 時, 本 校 應 結 清 其 薪 資 並 發 給 離 職 證 明 書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於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停 發 一 切 薪 資, 惟 復 職 後 前 後 年 資 併 計 第 六 十 四 條 ( 留 職 停 薪 ) 行 政 ( 教 學 ) 助 配 合 本 校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聘 僱 及 管 理 辦 法 修 正 本 校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為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配 合 本 校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聘 僱 及 管 理 辦 法 修 正 本 校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為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配 合 本 校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聘 僱 及 管 理 辦 303
304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經 簽 奉 校 長 核 准 者, 得 留 職 停 薪, 並 於 辦 理 移 交 手 續 後 始 得 生 效 : 一 請 病 假 已 逾 規 定 期 限, 並 經 以 事 假 或 特 別 休 假 抵 充 後 仍 未 能 痊 癒 者 其 期 間 以 1 年 為 限 二 養 育 三 足 歲 以 下 子 女 者, 並 以 本 人 或 配 偶 申 請 為 限 其 期 間 以 2 年 為 限 第 六 十 五 條 ( 自 請 退 休 )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自 請 退 休 : 一 服 務 15 年 以 上 年 滿 55 歲 者 二 服 務 25 年 以 上 者 三 服 務 10 年 以 上 年 滿 60 歲 者 理 具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經 簽 奉 校 長 核 准 者, 得 留 職 停 薪, 並 於 辦 理 移 交 手 續 後 始 得 生 效 : 一 請 病 假 已 逾 規 定 期 限, 並 經 以 事 假 或 特 別 休 假 抵 充 後 仍 未 能 痊 癒 者 其 期 間 以 1 年 為 限 二 養 育 三 足 歲 以 下 子 女 者, 並 以 本 人 或 配 偶 申 請 為 限 其 期 間 以 2 年 為 限 第 十 三 章 退 休 第 六 十 五 條 ( 自 請 退 休 )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自 請 退 休 : 一 服 務 15 年 以 上 年 滿 55 歲 者 二 服 務 25 年 以 上 者 三 服 務 10 年 以 上 年 滿 60 歲 者 法 修 正 本 校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為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配 合 本 校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聘 僱 及 管 理 辦 法 修 正 本 校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為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304
305 第 六 十 六 條 ( 強 制 退 休 )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本 校 得 強 制 其 退 休 : 一 年 滿 65 歲 者 二 心 神 喪 失 或 身 體 殘 廢 不 堪 勝 任 工 作 者 第 六 十 七 條 ( 年 齡 計 算 ) 本 規 則 所 稱 之 年 齡, 應 以 戶 籍 記 載 為 準 第 六 十 八 條 ( 勞 工 退 休 金 給 與 標 準 之 適 用 規 定 )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於 僱 用 期 間, 有 關 退 休 金 之 給 與 標 準, 悉 依 勞 退 條 例 及 勞 基 法 第 八 十 四 條 之 二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六 十 九 條 ( 退 休 金 之 提 繳 )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於 僱 用 期 間, 本 校 應 依 據 勞 退 條 例 第 十 四 條 之 規 定, 依 其 每 月 報 酬 按 月 提 繳 6% 之 勞 工 退 休 金,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亦 得 按 月 在 其 每 月 報 酬 提 繳 6% 範 圍 內, 自 願 另 行 提 繳 退 第 六 十 六 條 ( 強 制 退 休 )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本 校 得 強 制 其 退 休 : 一 年 滿 65 歲 者 二 心 神 喪 失 或 身 體 殘 廢 不 堪 勝 任 工 作 者 第 六 十 七 條 ( 年 齡 計 算 ) 本 規 則 所 稱 之 年 齡, 應 以 戶 籍 記 載 為 準 第 六 十 八 條 ( 勞 工 退 休 金 給 與 標 準 之 適 用 規 定 )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於 僱 用 期 間, 有 關 退 休 金 之 給 與 標 準, 悉 依 勞 退 條 例 及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八 十 四 條 之 二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六 十 九 條 ( 退 休 金 之 提 繳 )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於 僱 用 期 間, 本 校 應 依 據 勞 退 條 例 第 十 四 條 之 規 定, 依 其 每 月 報 酬 按 月 提 繳 6% 之 勞 工 退 休 金,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亦 得 按 月 在 其 每 月 報 酬 提 繳 6% 範 圍 內, 自 願 另 行 配 合 本 校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聘 僱 及 管 理 辦 法 修 正 本 校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為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未 修 正 一 配 合 本 校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聘 僱 及 管 理 辦 法 修 正 本 校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為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二 文 字 修 正 配 合 本 校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聘 僱 及 管 理 辦 法 修 正 本 校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為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305
306 休 金 前 項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自 願 提 繳 退 休 金 提 繳 率 之 調 整,1 年 以 2 次 為 限 第 一 項 本 校 及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每 月 提 繳 報 酬 標 準, 依 據 勞 動 部 訂 定 之 月 提 繳 工 資 分 級 表 規 定 辦 理 第 七 十 條 ( 退 休 金 之 請 領 )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於 年 滿 60 歲 時, 其 勞 工 退 休 金 之 請 領, 悉 依 勞 退 條 例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暨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七 十 一 條 (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 本 校 對 於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之 招 募 甄 試 進 用 分 發 配 置 考 核 陞 遷 等, 不 因 性 別 或 性 傾 向 而 有 差 別 待 遇 但 工 作 性 質 僅 適 合 特 定 性 別 者, 不 在 此 限 提 繳 退 休 金 前 項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自 願 提 繳 退 休 金 提 繳 率 之 調 整,1 年 以 2 次 為 限 第 一 項 本 校 及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每 月 提 繳 報 酬 標 準, 依 據 勞 動 部 訂 定 之 月 提 繳 工 資 分 級 表 規 定 辦 理 第 七 十 條 ( 退 休 金 退 之 請 領 )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於 年 滿 60 歲 時, 其 勞 工 退 休 金 之 請 領, 悉 依 勞 退 條 例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暨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四 章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及 性 騷 擾 防 治 第 七 十 一 條 (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 本 校 對 於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之 招 募 甄 試 進 用 分 發 配 置 考 核 陞 遷 等, 不 因 性 別 或 性 傾 向 而 有 差 別 待 遇 但 工 作 性 質 僅 適 合 特 定 性 別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七 十 二 條 ( 性 騷 擾 防 治 ) 本 校 為 維 護 職 場 性 別 平 等, 營 造 友 善 配 合 本 校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聘 僱 及 管 理 辦 法 修 正 本 校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為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配 合 本 校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聘 僱 及 管 理 辦 法 修 正 本 校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為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未 修 正 306
307 第 七 十 四 條 ( 勞 資 會 議 ) 本 校 為 促 進 團 結 合 作, 提 高 工 作 效 率, 解 決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權 益 問 題, 得 不 定 期 召 開 勞 資 會 議 第 七 十 五 條 ( 補 充 規 定 ) 本 規 則 如 遇 法 令 修 正 未 盡 事 項 或 其 工 作 環 境, 有 關 相 關 事 項, 悉 依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性 騷 擾 防 治 法 及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教 職 員 工 性 騷 擾 防 治 措 施 申 訴 及 懲 戒 要 點 ( 如 附 件 2) 等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五 章 附 則 第 七 十 三 條 ( 安 全 衛 生 ) 本 校 依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有 關 法 令, 辦 理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工 作, 防 止 職 業 災 害 發 生, 保 障 員 工 安 全 與 健 康 第 七 十 四 條 ( 勞 資 會 議 ) 本 校 為 促 進 團 結 合 作, 提 高 工 作 效 率, 解 決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權 益 問 題, 得 不 定 期 召 開 勞 資 會 議 第 七 十 五 條 ( 準 用 規 定 ) 依 本 校 行 政 佐 理 作 業 要 點 進 用 之 行 政 佐 理, 準 用 本 規 則 之 規 定 第 七 十 六 條 ( 補 充 規 定 ) 本 規 則 如 遇 法 令 修 正 未 盡 事 項 或 其 未 修 正 配 合 本 校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聘 僱 及 管 理 辦 法 修 正 本 校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為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一 本 條 刪 除 二 因 本 規 則 適 用 對 象 係 包 含 本 校 編 制 外 人 員, 爰 予 刪 除 一 條 次 變 更 二 配 合 本 校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聘 僱 307
308 他 有 關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權 利 義 務 事 項, 本 校 得 視 實 際 業 務 需 要, 依 據 勞 基 法 及 相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辦 理 之 第 七 十 六 條 ( 施 行 程 序 ) 本 規 則 經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發 布, 並 報 主 管 機 關 核 備, 修 正 時 亦 同 本 規 則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他 有 關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權 利 義 務 事 項, 本 校 得 視 實 際 業 務 需 要, 依 據 勞 基 法 及 相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辦 理 之 第 七 十 七 條 ( 施 行 程 序 ) 本 規 則 經 本 校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並 經 校 長 核 定 後,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核 備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及 管 理 辦 法 修 正 本 校 行 政 ( 教 學 ) 助 理 為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條 次 變 更, 依 法 規 格 式 撰 寫 標 準 修 正 308
309 附 件 1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校 聘 工 作 人 員 請 假 相 關 規 定 一 覽 表 ( 實 施 )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第 130 次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高 雄 市 政 府 勞 工 局 102 年 6 月 6 日 高 市 勞 條 字 第 號 函 核 備 假 別 請 假 原 因 給 假 日 數 證 明 文 件 報 酬 備 註 事 假 家 庭 照 顧 假 普 通 傷 病 假 ( 延 長 病 假 ) 因 事 必 須 本 人 親 自 處 理 者 其 家 庭 成 員 預 防 接 種 發 生 嚴 重 之 疾 病 或 其 他 重 大 事 故 須 親 自 照 顧 者 因 普 通 傷 病 疾 病 必 須 治 療 或 休 養 1 年 內 合 計 不 得 超 過 14 日 1.1 年 以 7 日 為 限 2. 併 入 事 假 計 算 1. 未 住 院 者,1 年 內 合 計 不 得 超 過 30 日 2. 住 院 者,2 年 內 合 計 不 得 超 過 1 年 3. 住 院 傷 病 假 與 未 住 院 傷 病 假,2 年 內 合 計 不 得 超 過 1 年 4. 因 病 假 逾 上 開 規 定, 經 以 事 假 或 特 別 休 假 抵 充 後 仍 未 痊 癒 者, 得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以 一 年 為 限 2 日 以 上 需 附 診 斷 證 明 書 前 5 日 內 之 事 假 工 資 照 給, 第 6 日 以 後 之 事 假 不 給 工 資 比 照 事 假 規 定 1. 前 14 日 內 之 病 假 工 資 照 給 2. 第 15 日 至 第 30 日 之 病 假 薪 資 折 半 發 給 3. 超 過 30 日 薪 資 不 給 4. 領 有 勞 工 保 險 普 通 傷 病 給 付 未 達 薪 資 半 數 者 由 本 校 補 足 1. 以 小 時 為 單 位 2. 全 年 不 得 超 過 14 日, 逾 期 以 曠 職 論 3. 請 假 應 於 事 前 1 天 提 出, 若 突 發 情 事, 應 於 上 班 當 日 先 以 電 話 向 直 屬 主 管 口 頭 報 備, 並 於 事 後 依 規 定 程 序 請 假 ( 原 勞 工 請 假 規 則 第 8 條 規 : 勞 工 因 有 事 故 必 須 親 自 處 理 者, 得 請 事 假, 一 年 內 合 計 不 得 超 過 十 四 日 事 假 期 間 不 給 工 資 本 校 現 行 規 定 優 於 勞 工 請 假 規 則 ) 1. 以 小 時 為 單 位 2. 依 勞 工 保 險 給 付 業 務 辦 理 3. 經 醫 師 診 斷, 罹 患 癌 症 ( 含 原 位 癌 ) 採 門 診 方 式 治 療 或 懷 孕 期 間 需 安 胎 休 養 者, 其 治 療 或 休 養 期 間, 併 入 住 院 病 假 計 算 ( 原 勞 工 請 假 規 則 第 4 條 規 : 勞 工 因 普 通 傷 害 疾 病 或 生 理 原 因 必 須 治 療 或 休 養 者, 得 在 左 列 規 定 範 圍 內 請 普 通 傷 病 假 : 一 未 住 院 者, 一 年 內 合 計 不 得 超 過 三 十 日 二 住 院 者, 二 年 內 合 計 不 得 超 過 一 年 三 未 住 院 傷 病 假 與 住 院 傷 病 假 二 年 內 合 計 不 得 超 過 一 年 經 醫 師 診 斷, 罹 患 癌 症 ( 含 原 位 癌 ) 採 門 診 方 式 治 療 或 懷 孕 期 間 需 安 胎 休 養 者, 其 治 療 或 休 養 期 間, 併 入 住 院 傷 病 假 計 算 普 通 傷 病 假 一 年 內 未 超 過 三 十 日 部 分, 工 資 折 半 發 給, 其 領 有 勞 工 保 險 普 通 傷 病 給 付 未 達 工 資 半 數 者, 由 雇 主 補 足 之 本 校 現 行 規 定 優 於 勞 工 請 假 規 則 ) 309
310 假 別 請 假 原 因 給 假 日 數 證 明 文 件 報 酬 備 註 生 理 比 照 病 假 規 定 假 生 理 原 因 必 需 療 養 或 休 養 時, 每 月 得 請 生 理 假 1 日 併 入 病 假 計 算 全 年 請 生 理 假 日 數 未 逾 3 日, 不 併 入 病 假 計 算, 其 餘 日 數 併 入 病 假 計 算 婚 假 本 人 結 婚 8 日 請 柬 或 結 婚 證 書 工 資 照 給 1. 全 年 度 第 4 日 起 併 入 病 假 計 算 2. 限 女 性 員 工 3. 以 小 時 為 單 位 4. 生 理 假 依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4 條 辦 理 ( 配 合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聘 僱 人 員 給 假 辦 法 第 三 條 及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七 條 修 正 規 定 修 改 本 校 規 定 ) 1. 以 半 日 為 單 位 2. 需 含 結 婚 當 日, 並 以 連 續 一 次 休 畢 為 原 則, 但 因 公 延 遲 經 單 位 主 管 證 明 者, 不 在 此 限 2. 因 結 婚 者, 給 婚 假 8 日, 應 自 結 婚 之 日 前 十 日 起 三 個 月 內 請 畢 但 因 特 殊 事 由 經 機 關 長 官 核 准 者, 得 於 一 年 內 請 畢 ( 配 合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聘 僱 人 員 給 假 辦 法 第 三 條 規 定 修 改 本 校 規 定 ) 喪 假 公 假 公 傷 病 假 父 母 養 父 母 繼 父 母 配 偶 死 亡 者 祖 父 母 外 祖 父 母 子 女 配 偶 的 父 母 配 偶 的 養 父 母 或 繼 父 母 死 亡 曾 祖 父 母 兄 弟 姊 妹 配 偶 之 祖 父 母 配 偶 之 外 祖 父 母 喪 亡 者 員 工 奉 派 出 差 考 察 訓 練 兵 役 召 集 及 其 他 法 令 規 定 應 給 公 假 者 因 職 業 災 害 致 殘 廢 傷 害 或 疾 病 者 8 日 訃 文 或 死 亡 證 明 或 儲 戶 戶 籍 謄 本 6 日 3 日 依 實 際 需 要 天 數 給 予 公 假 治 療 休 養 期 間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職 業 傷 害 報 告 表 及 醫 師 診 斷 書 工 資 照 給 工 資 照 給 1. 以 半 日 為 單 位 2. 得 分 次 於 百 日 內 休 完 1. 特 殊 事 由 申 請 公 假 者, 須 專 案 呈 核 2. 因 公 出 差 受 訓 者, 路 程 在 30 公 里 以 外 者, 所 需 時 間 應 予 核 計 在 內 1. 依 勞 工 保 險 職 業 傷 害 補 償 辦 理 2. 依 勞 工 保 險 給 付 業 務 辦 理 3. 屆 滿 二 年 仍 未 能 痊 癒 者 : (1) 審 定 為 喪 失 原 有 工 作 能 力, 雇 主 得 給 付 一 次 40 個 月 平 均 工 資, 免 除 工 資 補 償 責 任 (2) 審 定 為 殘 廢 者, 一 次 給 予 殘 廢 補 償 ( 依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 310
311 假 別 請 假 原 因 給 假 日 數 證 明 文 件 報 酬 備 註 產 假 ( 分 娩 假 ) 分 娩 前 後 8 週 含 例 假 日 診 斷 證 明 書 或 出 生 證 明 1. 工 資 照 給 2. 服 務 未 滿 6 個 月 者, 工 資 減 半 發 給 流 產 假 產 檢 假 陪 產 假 哺 乳 時 間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特 別 休 假 妊 娠 3 個 月 以 上 流 產 者 ( 勞 工 請 假 規 則 ) 妊 娠 2 個 月 以 上 未 滿 3 個 月 流 產 者 ( 性 平 法 規 定 ) 妊 娠 未 滿 2 個 月 流 產 者 ( 性 平 法 規 定 ) 妊 娠 期 間 給 予 產 檢 假 男 性 員 工 其 配 偶 分 娩 或 懷 孕 滿 二 十 週 以 上 流 產 者 子 女 未 滿 1 歲 須 親 自 哺 乳 者 於 每 一 子 女 滿 3 歲 前 服 務 滿 1 年 以 上 3 年 未 滿 者 服 務 滿 3 年 以 上 5 年 未 滿 者 服 務 滿 5 年 以 上 10 年 未 滿 者 服 務 滿 10 年 以 上 者 4 週 含 例 假 日 1 週 含 例 假 日 5 日 含 例 假 日 5 日 媽 媽 手 冊 內 頁 相 關 資 料 或 產 檢 門 診 預 約 單 3 日 5 日 每 日 最 多 哺 乳 2 次, 每 次 30 分 得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每 次 最 多 2 年 同 時 撫 育 子 女 二 人 以 上 者, 其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應 合 併 計 算, 最 長 以 最 幼 子 女 受 撫 育 二 年 為 限 小 孩 出 生 證 明 專 案 簽 准 之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1. 以 日 為 單 位 2. 產 假 自 分 娩 前 後 起 算 均 可, 然 須 包 含 生 產 當 日, 並 以 連 續 一 次 休 畢 為 原 則 3. 懷 孕 滿 3 個 月 後 之 產 前 檢 查, 得 請 產 假 半 日, 惟 產 前 檢 查 不 得 逾 產 假 4 週, 且 其 請 假 日 數 應 與 生 產 期 間 所 請 產 假 日 數 併 計 工 資 照 給 1. 以 半 日 為 單 位 ( 配 合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十 五 條 修 正 規 定 增 列 產 檢 假 5 日 ) 工 資 照 給 1. 以 半 日 小 時 為 單 位, 得 分 次 申 請 2. 限 男 性 員 工 3. 應 於 配 偶 分 娩 日 或 流 產 日 前 後 合 計 十 五 日 ( 含 例 假 日 ) 內 請 畢 ( 配 合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聘 僱 人 員 給 假 辦 法 第 三 條 及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十 五 條 規 定 修 正 ) 不 給 工 資 1. 受 僱 者 於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得 繼 續 參 加 原 有 之 社 會 保 險, 原 由 雇 主 負 擔 之 保 險 費, 經 通 報 保 險 機 關 後 免 予 繳 納 ; 原 由 受 僱 者 負 擔 之 保 險 費, 得 遞 延 三 年 繳 納 2. 不 限 女 性 ( 配 合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十 六 條 規 定 ) 每 年 給 慰 勞 假 7 日 每 年 給 慰 勞 假 10 日 每 年 給 慰 勞 假 14 日 請 假 單 工 資 照 給 1. 特 別 休 假 年 資 之 採 計 標 準, 準 用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之 規 定 ( 優 於 勞 基 法 ) 2. 服 務 滿 一 年 即 核 給 特 別 休 假 ( 優 於 現 行 ---- 滿 一 年 自 次 年 起 核 給 慰 勞 假 ---- 之 規 定 ) 每 1 年 加 給 1 日, 加 至 30 日 為 止 例 假 實 施 週 休 2 日 週 休 2 日 工 資 照 給 必 要 時 配 合 學 校 作 息 彈 性 調 整 休 假 ( 紀 念 日 ) 依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規 定 之 中 央 政 府 機 關 辦 公 日 曆 表 放 假 工 資 照 給 紀 念 日 勞 動 節 日 及 其 他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應 放 假 之 日 均 屬 休 假 但 本 校 得 將 休 假 ( 紀 念 日 ) 調 移 於 工 作 日 ( 週 六 ) 以 達 週 休 二 日 311
312 附 件 2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教 職 員 工 性 騷 擾 防 治 措 施 申 訴 及 懲 戒 要 點 98 年 03 月 26 日 97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通 過 98 年 06 月 26 日 本 校 第 19 次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依 104 年 4 月 10 日 第 144 次 行 政 會 議 決 議 修 正 法 規 格 式 一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 以 下 簡 稱 本 校 ) 為 維 護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及 提 供 員 工 與 服 務 對 象 免 受 性 騷 擾 之 工 作 及 服 務 環 境, 特 依 性 騷 擾 防 治 法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及 工 作 場 所 性 騷 擾 防 治 措 施 申 訴 及 懲 戒 辦 法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本 校 性 騷 擾 防 治 申 訴 及 懲 戒 之 處 理,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依 本 要 點 之 規 定 辦 理 三 本 要 點 適 用 於 本 校 教 職 員 工 ( 含 編 制 外 人 員 ) 相 互 間 或 員 工 在 校 內 外 發 生 之 性 騷 擾 事 件 但 適 用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處 理 者, 不 適 用 本 要 點 之 規 定 四 本 要 點 所 稱 性 騷 擾, 指 下 列 二 款 情 形 之 一 : ( 一 ) 本 校 教 職 員 工 執 行 職 務 或 在 工 作 場 所 時, 任 何 人 以 性 要 求 具 有 性 意 味 或 性 別 歧 視 之 言 詞 或 行 為, 對 其 造 成 敵 意 性 脅 迫 性 或 冒 犯 性 之 工 作 環 境, 致 侵 犯 或 干 擾 其 人 格 尊 嚴 人 身 自 由 或 影 響 其 工 作 表 現 ( 二 ) 主 管 人 員 對 部 屬 或 對 求 職 者 為 明 示 或 暗 示 之 性 要 求 具 有 性 意 味 或 性 別 歧 視 之 言 詞 行 為 圖 片 或 其 他 可 供 人 了 解 之 意 思 表 示, 作 為 勞 務 契 約 成 立 存 續 變 更 或 分 發 配 置 報 酬 考 績 陞 遷 降 調 獎 懲 等 之 交 換 條 件 五 本 校 為 防 治 性 騷 擾 行 為 之 發 生, 應 辦 理 性 騷 擾 防 治 措 施 及 推 動 工 作 如 下 : ( 一 ) 辦 理 防 治 性 騷 擾 之 教 育 訓 練 ( 二 ) 設 置 專 線 電 話 ( ) 傳 真 ( ) 專 用 信 箱 或 電 子 信 箱 ([email protected]) 等 接 受 申 訴, 並 將 本 要 點 公 開 揭 示 ( 三 ) 以 保 密 方 式 處 理 申 訴, 並 使 申 訴 人 免 於 遭 受 任 何 報 復 或 其 他 不 利 之 待 遇 ( 四 ) 當 事 人 有 輔 導 醫 療 等 需 要 者, 視 情 況 引 介 至 本 校 相 關 單 位 或 專 責 機 構 進 行 身 心 輔 導 或 治 療 六 本 校 由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性 平 會 ), 負 責 處 理 性 騷 擾 申 訴 案 件 但 處 理 本 要 點 適 用 對 象 之 性 騷 擾 申 訴 案 時, 學 生 代 表 不 參 與 性 平 會 處 理 性 騷 擾 申 訴 案 件 時, 得 成 立 調 查 小 組 調 查 之 調 查 小 組 以 三 人 或 五 人 為 原 則, 其 組 成 依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規 定 辦 理 七 性 騷 擾 事 件 之 申 訴, 應 以 書 面 為 之 受 害 人 或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應 自 事 實 發 生 之 日 起 二 年 內 向 本 校 性 平 會 提 出 申 訴 ; 必 要 時 並 得 以 口 頭 電 話 傳 真 電 子 郵 件 等 方 式 提 出, 但 應 於 五 日 內 以 書 面 補 正 申 訴 書 應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 ( 一 ) 申 訴 人 姓 名 性 別 出 生 年 月 日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服 務 機 關 職 稱 住 居 312
313 所 聯 絡 電 話 申 訴 日 期 ( 二 ) 申 訴 事 實 發 生 日 期 內 容 相 關 事 證 或 人 證 ( 三 ) 申 訴 之 事 實 及 內 容 ( 四 ) 有 代 理 人 者 應 檢 附 委 託 書, 並 載 明 其 姓 名 住 居 所 聯 絡 電 話 申 訴 書 不 合 前 項 規 定, 而 其 情 形 可 補 正 者, 應 通 知 申 訴 人 於 十 四 日 內 補 正 八 申 訴 案 件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予 受 理 : ( 一 ) 以 口 頭 電 話 傳 真 電 子 郵 件 等 方 式 提 出 申 訴, 逾 期 未 以 書 面 補 正 者 ; 申 訴 書 不 合 規 定, 逾 期 未 補 正 者 ( 二 ) 提 起 申 訴 逾 申 訴 期 限 者 ( 三 ) 申 訴 人 非 性 擾 騷 事 件 之 受 害 人 或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者 ( 四 ) 同 一 事 由 經 申 訴 決 定 確 定 或 已 撤 回 後, 再 提 起 申 訴 者 ( 五 ) 對 不 屬 性 騷 擾 範 圍 之 事 件, 提 起 申 訴 者 ( 六 ) 無 具 體 之 事 實 內 容 或 未 具 真 實 姓 名 服 務 單 位 及 住 居 所 者 申 訴 人 於 性 平 會 作 成 決 定 前, 得 以 書 面 撤 回 其 申 訴 ; 其 經 撤 回 者, 不 得 就 同 一 事 由 再 為 申 訴 九 調 查 性 騷 擾 事 件 時, 應 依 照 下 列 調 查 原 則 為 之 : ( 一 ) 性 騷 擾 事 件 之 調 查, 應 以 不 公 開 之 方 式 為 之 ( 二 ) 性 騷 擾 事 件 之 調 查 應 秉 持 客 觀 公 正 專 業 之 精 神, 恪 守 迴 避 原 則, 並 給 予 當 事 人 充 分 陳 述 意 見 及 答 辯 之 機 會 ( 三 ) 被 害 人 之 陳 述 明 確, 已 無 詢 問 必 要 者, 應 避 免 重 複 詢 問 ( 四 ) 性 騷 擾 事 件 之 調 查, 得 通 知 關 係 人 到 場 說 明, 並 得 邀 請 相 關 之 學 者 專 家 協 助 ( 五 ) 性 騷 擾 事 件 之 當 事 人 或 證 人 有 權 力 不 對 等 之 情 形 時, 應 避 免 其 對 質 ( 六 ) 調 查 人 員 因 調 查 之 必 要, 得 於 不 違 反 保 密 義 務 範 圍 內 另 作 成 書 面 資 料, 交 由 當 事 人 閱 覽 或 告 以 要 旨 ( 七 ) 處 理 性 騷 擾 事 件 之 所 有 人 員, 對 於 當 事 人 之 姓 名 或 其 他 足 以 辨 識 身 份 之 資 料, 除 有 調 查 必 要 或 基 於 公 共 安 全 之 考 量 者 外, 應 予 保 密 ( 八 ) 性 騷 擾 事 件 調 查 過 程 中, 得 視 當 事 人 之 身 心 狀 況, 主 動 轉 介 或 提 供 心 理 輔 導 及 法 律 協 助 ( 九 ) 對 於 在 性 騷 擾 事 件 申 訴 調 查 偵 察 或 審 理 程 序 中, 為 申 訴 告 訴 告 發 提 起 訴 訟 作 證 提 供 協 助 或 其 他 參 與 行 為 之 人, 不 得 為 不 當 之 差 別 待 遇 十 性 平 會 評 議 程 序 如 下 : ( 一 ) 接 獲 性 騷 擾 申 訴 案 件, 應 送 請 執 行 秘 書 於 七 日 內 確 認 是 否 受 理 不 受 理 之 申 訴 案 件, 應 於 申 訴 書 到 達 之 日 起 二 十 日 內, 以 書 面 通 知 當 事 人, 並 提 性 平 會 備 查 313
314 ( 二 ) 確 認 受 理 之 申 訴 案 件, 應 於 二 個 月 內 完 成 調 查, 必 要 時 得 延 長 一 個 月, 並 通 知 當 事 人 ( 三 ) 本 校 就 性 騷 擾 事 件 調 查 及 處 理 結 果 應 以 書 面 通 知 當 事 人, 並 得 作 成 懲 戒 或 其 他 處 理 之 建 議, 送 交 本 校 相 關 單 位 執 行 ( 四 ) 前 款 書 面 通 知 內 容 應 包 括 處 理 結 果 之 理 由 及 再 申 訴 等 救 濟 途 徑 十 一 參 與 性 騷 擾 申 訴 案 件 之 處 理 調 查 評 議 之 人 員, 對 於 知 悉 之 申 訴 案 件 內 容 應 予 保 密, 違 反 者, 主 任 委 員 應 即 終 止 其 參 與, 並 得 視 其 情 節 輕 重, 報 請 本 校 依 法 懲 處 並 解 除 其 聘 兼 十 二 參 與 性 騷 擾 申 訴 案 件 之 處 理 調 查 評 議 人 員, 其 本 人 為 當 事 人 或 與 當 事 人 有 配 偶 前 配 偶 四 親 等 內 之 血 親 三 親 等 內 之 姻 親 或 家 長 家 屬 關 係 者, 應 自 行 迴 避 前 項 人 員 應 迴 避 而 不 自 行 迴 避 或 有 其 他 具 體 事 實, 足 認 其 執 行 職 務 有 偏 頗 之 虞 者, 當 事 人 得 以 書 面 舉 其 原 因 及 事 實, 向 性 平 會 申 請 迴 避 十 三 性 平 會 之 調 查 處 理, 不 受 該 事 件 司 法 程 序 進 行 之 影 響 十 四 性 騷 擾 事 件 當 事 人 得 以 書 面 或 言 詞, 向 性 平 會 申 請 調 解 事 件 經 調 解 成 功 者, 應 作 成 調 解 書 並 應 經 雙 方 當 事 人 簽 字 惟 情 節 重 大 時, 性 平 會 仍 得 繼 續 審 議 十 五 申 訴 案 件 經 性 平 會 決 定 確 定 後,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當 事 人 得 向 性 平 會 申 請 再 評 議 : ( 一 ) 決 定 與 載 明 之 理 由 顯 有 矛 盾 者 ( 二 ) 性 平 會 之 組 織 不 合 法 者 ( 三 ) 依 本 要 點 應 迴 避 之 委 員 參 與 決 定 者 ( 四 ) 參 與 決 定 之 委 員 關 於 該 申 訴 案 件 違 背 職 務, 犯 刑 事 上 之 罪, 經 有 罪 判 決 確 定 者 ( 五 ) 證 人 鑑 定 人 就 為 決 定 基 礎 之 證 言 鑑 定 為 虛 偽 陳 述 者 ( 六 ) 為 決 定 基 礎 之 證 物, 係 偽 造 或 變 造 者 ( 七 ) 為 決 定 基 礎 之 民 事 刑 事 或 行 政 訴 訟 判 決 或 行 政 處 分, 依 其 後 之 確 定 裁 判 或 行 政 處 分 已 變 更 者 ( 八 ) 發 現 未 經 斟 酌 之 證 物 或 得 使 用 該 證 物 者 ( 九 ) 原 決 定 就 足 以 影 響 決 定 之 重 要 證 物 漏 未 斟 酌 者 申 請 再 評 議 應 於 十 日 內 為 之 其 期 間 自 申 訴 決 定 書 送 達 當 事 人 之 日 起 算 但 再 評 議 之 事 由 發 生 在 後 或 知 悉 在 後 者, 自 知 悉 時 起 算 申 請 再 評 議 應 以 書 面 敘 述 理 由, 連 同 原 申 訴 決 定 書 影 本, 向 性 平 會 為 之 性 平 會 認 為 再 評 議 無 理 由 者, 應 維 持 原 申 訴 決 定 ; 有 理 由 者, 應 變 更 原 申 訴 決 定, 並 通 知 當 事 人 及 相 關 單 位 再 評 議 除 本 要 點 另 有 規 定 外, 準 用 申 訴 程 序 之 規 定 十 六 本 校 各 級 主 管 不 得 因 員 工 提 出 申 訴 或 協 助 他 人 申 訴, 而 予 以 解 僱 調 職 或 為 其 他 不 利 314
315 之 處 分, 如 經 查 明 屬 實, 視 情 節 輕 重 予 以 必 要 之 處 分 十 七 性 騷 擾 行 為 經 調 查 屬 實 者, 本 校 得 視 情 節 輕 重, 對 加 害 人 依 相 關 規 定 為 調 職 降 職 減 薪 懲 戒 解 聘 或 其 他 處 理 如 涉 及 刑 事 犯 罪 時, 得 移 送 司 法 機 關 處 理 性 騷 擾 申 訴 經 證 實 為 誣 告 者, 本 校 得 視 情 節 輕 重, 對 申 訴 人 依 相 關 法 令 為 懲 戒 或 處 理 其 涉 及 刑 事 責 任 時, 得 移 送 司 法 機 關 處 理 十 八 本 校 對 於 性 騷 擾 申 訴 案 件 應 採 取 事 後 追 蹤, 確 保 申 訴 決 定 確 實 有 效 執 行, 並 避 免 有 相 同 事 件 或 報 復 情 事 之 發 生 十 九 本 校 對 擔 任 調 查 小 組 之 成 員, 應 予 公 差 登 記, 並 依 法 令 或 學 校 規 定 支 給 交 通 費 或 相 關 費 用 二 十 本 要 點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自 公 告 日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315
316 316
317 提 案 十 八 附 件 317
318 318
319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第 118 次 主 管 會 報 提 案 單 提 案 十 八 提 案 單 位 : 高 階 管 理 人 才 培 育 中 心 案 由 : 擬 訂 定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高 階 管 理 人 才 培 育 中 心 優 秀 企 業 高 階 主 管 獎 勵 就 學 辦 法 ( 草 案 ) 乙 案, 提 請 討 論 說 明 : 一 為 鼓 勵 台 灣 優 秀 企 業 高 階 主 管 就 讀 本 校 EMBA 中 心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提 新 增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高 階 管 理 人 才 培 育 中 心 優 秀 企 業 高 階 主 管 獎 勵 就 學 辦 法 二 本 案 經 104 年 11 月 18 日 ( 星 期 三 )104 學 年 度 第 3 次 中 心 會 議 提 案 通 過 三 檢 附 本 辦 法 草 案 條 文 說 明 表 ( 詳 附 件 P. 320 ~P.321 ) 擬 辦 : 本 案 通 過 後, 續 提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決 議 : 319
320 提 案 十 八 附 件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高 階 管 理 人 才 培 育 中 心 優 秀 企 業 高 階 主 管 獎 勵 就 學 辦 法 草 案 104 年 11 月 18 日 104 學 年 度 第 3 次 高 階 管 理 人 才 培 育 中 心 會 議 通 過,104 年 月 日 第 次 主 管 會 報 通 過 擬 訂 定 條 文 說 明 第 一 條 為 鼓 勵 優 秀 企 業 高 階 主 管 就 讀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高 鼓 勵 優 秀 企 業 高 階 主 管 就 讀 國 階 管 理 人 才 培 育 中 心 ( 以 下 簡 稱 EMBA 中 心 ) 碩 士 立 高 雄 大 學 高 階 管 理 人 才 培 育 在 職 專 班, 特 訂 定 本 辦 法 中 心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的 獎 勵 對 象 如 下 : 一 得 免 收 全 額 學 分 費 : 任 職 於 2015 天 下 雜 誌 2000 大 調 查 所 列 企 業 名 單 前 500 大 之 公 司, 職 稱 為 該 公 司 副 總 經 理 以 上 之 位 階, 並 經 本 校 至 少 一 位 專 任 教 師 推 薦 者 二 得 免 收 部 份 學 分 費 : 任 職 於 非 2015 天 下 雜 誌 2000 大 調 查 所 列 企 業 名 單 前 500 大 之 公 司, 職 稱 為 該 公 司 副 總 經 理 以 上 之 位 階, 並 經 本 校 至 少 一 位 專 任 教 師 推 薦 者 符 合 本 辦 法 獎 勵 對 象 並 參 加 EMBA 中 心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入 學 考 試 正 取 成 為 本 校 具 有 正 式 學 籍 的 學 生, 經 EMBA 中 心 會 議 審 核 後 推 薦 者, 於 入 學 第 一 學 期 將 免 收 全 額 學 分 費 第 三 條 得 推 薦 之 名 額 為 當 學 年 度 各 班 別 核 定 招 生 人 數 之 十 分 之 一 為 限, 不 足 一 人 則 以 一 人 計 算 第 四 條 本 辦 法 獎 勵 方 式 如 下 : 一 符 合 本 辦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之 獎 勵 對 象, 其 當 學 期 學 業 總 成 績 平 均 達 八 十 五 分 以 上, 並 經 EMBA 中 心 會 議 審 核 通 過 後, 下 一 學 期 得 免 收 全 額 學 分 費 獎 勵 年 限 最 多 至 第 二 學 年 為 限 二 符 合 本 辦 法 第 二 條 第 二 項 之 獎 勵 對 象, 其 當 學 期 學 業 總 成 績 平 均 達 八 十 五 分 以 上, 並 經 EMBA 中 心 會 議 審 核 通 過 後, 下 一 學 期 免 收 全 額 學 分 費 獎 勵 年 限 最 多 至 第 一 320
321 學 年 為 限 第 五 條 符 合 本 辦 法 獎 勵 規 定 學 生, 未 於 錄 取 當 學 年 度 註 冊 入 學, 或 辦 理 保 留 學 籍 休 學 者, 自 動 取 消 其 獎 勵 資 格 第 六 條 符 合 本 辦 法 獎 勵 規 定 學 生 提 出 請 獎 勵 時, 當 學 期 須 先 完 成 註 冊, 俟 獎 勵 入 學 資 格 或 前 一 階 段 成 績 達 獎 勵 標 準, 經 EMBA 中 心 會 議 審 核 確 認 後, 由 EMBA 中 心 於 開 學 後 二 個 月 內 統 一 辦 理 學 分 費 免 收 或 退 費 事 宜 第 七 條 本 辦 法 經 高 階 管 理 人 才 培 育 中 心 會 議 及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發 布, 修 正 時 亦 同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321
322 322
323 提 案 十 九 附 件 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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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5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第 118 次 主 管 會 報 提 案 單 提 案 十 九 提 案 單 位 : 高 階 管 理 人 才 培 育 中 心 案 由 : 有 關 修 正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高 階 管 理 人 才 培 育 中 心 學 分 費 與 學 雜 費 基 數 收 費 標 準 第 二 條 條 文 乙 案, 提 請 討 論 說 明 : 一 為 完 善 本 中 心 學 分 費 與 學 雜 費 基 數 收 費 標 準, 提 修 正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高 階 管 理 人 才 培 育 中 心 學 分 費 與 學 雜 費 基 數 收 費 標 準, 以 符 合 現 行 課 程 規 劃 與 制 度 二 本 案 經 104 年 11 月 18 日 ( 星 期 三 )104 學 年 度 第 3 次 中 心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三 檢 附 本 標 準 第 二 條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對 照 表 ( 詳 附 件 P. 326 ~P. 327 ) 擬 辦 : 本 案 通 過 後, 續 提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決 議 : 325
326 提 案 十 九 附 件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高 階 管 理 人 才 培 育 中 心 學 分 費 與 學 雜 費 基 數 收 費 標 準 第 二 條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對 照 表 96 年 04 月 20 日 本 校 第 81 次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96 年 06 月 01 日 本 校 第 83 次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97 年 03 月 28 日 本 校 第 89 次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97 年 11 月 28 日 本 校 第 94 次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98 年 02 月 11 日 本 校 第 97 次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104 年 10 月 2 日 本 校 第 147 次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104 年 11 月 18 日 104 學 年 度 第 3 次 高 階 管 理 人 才 培 育 中 心 會 議 修 正 第 2 條,104 年 月 日 第 次 主 管 會 報 通 過 修 正 第 2 條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二 條 高 階 管 理 人 才 培 育 中 心 各 專 班 學 生 當 階 段 之 學 分 費 及 學 雜 費 基 數 計 費 標 準 應 依 下 列 原 則 辦 理 : 一 EMBA: 每 學 分 9,000 元, 學 雜 費 採 隨 科 收 取, 每 科 2 學 分 學 雜 費 基 數 為 4,500 元, 每 科 3 學 分 學 雜 費 基 數 為 7,000 元 二 EMLBA: 每 學 分 9,000 元, 學 雜 費 採 隨 科 收 取, 每 科 2 學 分 學 雜 費 基 數 為 4,500 元, 每 科 3 學 分 學 雜 費 基 數 為 7,000 元 三 IEMBA: 每 學 分 11,000 元, 學 雜 費 採 隨 科 收 取, 每 科 2 學 分 學 雜 費 基 數 為 5,000 元, 每 科 3 第 一 條 為 使 本 校 高 階 管 理 人 才 培 育 中 心 所 辦 理 之 各 專 班 學 分 費 及 學 雜 費 基 數 計 費 標 準 有 所 依 循, 特 訂 本 標 準 第 二 條 高 階 管 理 人 才 培 育 中 心 各 專 班 學 生 當 階 段 之 學 分 費 及 學 雜 費 基 數 計 費 標 準 應 依 下 列 原 則 辦 理 : 一 EMBA: 每 學 分 10,000 元, 學 雜 費 採 隨 科 收 取, 每 科 3 學 分 學 雜 費 基 數 為 7,000 元 二 EMLBA : 每 學 分 10,000 元, 學 雜 費 採 隨 科 收 取, 每 科 3 學 分 學 雜 費 基 數 為 7,000 元 三 IEMBA: 每 學 分 12,000 元, 學 雜 費 採 隨 科 收 取, 每 科 3 學 分 學 雜 費 基 數 為 7,500 元 四 各 專 班 學 生 於 當 階 段 若 無 修 課 但 有 註 冊, 則 依 各 專 班 一 科 學 雜 費 基 數 收 取 未 修 正 一 因 應 105 學 年 度 起 課 程 規 劃 與 畢 業 學 分 數 調 整, 增 加 2 學 分 科 目 之 學 雜 費 基 數 二 經 調 查 後, 本 校 EMBA 中 心 各 專 班 收 取 之 學 分 費, 高 於 多 數 他 校 EMBA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許 多, 故 調 降 學 分 費 收 費 金 額 326
327 學 分 學 雜 費 基 數 為 7,500 元 四 各 專 班 學 生 於 當 階 段 若 無 修 課 但 有 註 冊, 則 依 各 專 班 一 科 三 學 分 學 雜 費 基 數 收 取 五 EMBA 與 EMLBA 專 班 學 生 當 階 段 修 習 3 科 9 學 分 者, 學 雜 費 優 待 為 20,000 元 IEMBA 專 班 學 生 當 階 段 修 習 3 科 9 學 分 者, 學 雜 費 優 待 為 22,000 元 各 專 班 學 生 當 階 段 修 習 超 過 3 科 的 部 份, 則 依 每 科 學 雜 費 基 數 計 算 五 EMBA 與 EMLBA 專 班 學 生 當 階 段 修 習 3 科 9 學 分 者, 學 雜 費 優 待 為 20,000 元 IEMBA 專 班 學 生 當 階 段 修 習 3 科 9 學 分 者, 學 雜 費 優 待 為 22,000 元 各 專 班 學 生 當 階 段 修 習 超 過 3 科 的 部 份, 則 依 每 科 3 學 分 之 學 雜 費 基 數 計 算 第 三 條 IEMBA 學 員 在 台 灣 上 課 者, 其 收 費 標 準 比 照 EMBA, 但 若 因 工 作 關 係 至 海 外 上 課 者, 則 依 IEMBA 收 費 標 準 辦 理 第 四 條 本 辦 法 經 高 階 管 理 人 才 培 育 中 心 會 議 及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發 布, 修 正 時 亦 同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未 修 正 未 修 正 327
328 328
329 提 案 二 十 附 件 329
330 330
331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第 118 次 主 管 會 報 提 案 單 提 案 二 十 提 案 單 位 : 資 源 開 發 中 心 案 由 : 有 關 財 團 法 人 洪 四 川 文 教 公 益 基 金 會 捐 贈 本 校 新 台 幣 四 千 萬 元 乙 案, 提 請 討 論 說 明 : 一 財 團 法 人 洪 四 川 文 教 公 益 基 金 會 在 本 校 連 興 隆 教 務 長 的 協 調 引 薦 下, 擬 捐 贈 本 校 四 千 萬 元 做 為 興 建 多 功 能 學 生 活 動 中 心 暨 校 務 發 展 之 用 二 該 基 金 會 表 示 該 筆 捐 款 協 助 本 校 興 建 多 功 能 學 生 活 動 中 心, 故 建 請 依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感 謝 捐 贈 人 士 辦 法 辦 理, 將 該 中 心 或 其 部 分 以 本 校 名 譽 博 士 洪 四 川 先 生 命 名 之 有 關 部 分 之 概 念 如 高 雄 巨 蛋, 一 邊 是 漢 來 百 貨 另 一 邊 是 小 巨 蛋 模 式, 請 於 設 計 時, 規 劃 適 當 空 間, 單 獨 作 命 名 三 待 本 校 同 意 命 名 及 完 成 建 築 規 劃 圖 後, 該 基 金 會 即 將 捐 贈 款 轉 入 本 校 專 戶 擬 辦 : 本 案 通 過 後, 續 提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待 通 過 後 公 告 週 知 決 議 : 331
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
光 明 乳 业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2012 年 度 股 东 大 会 会 议 资 料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目 录 一 2012 年 度 股 东 大 会 议 程 (3) 二 2012 年 度 股 东 大 会 会 议 须 知 (5) 三 2012 年 度 股 东 大 会 表 决 办 法 (7) 四 2012 年 度 董 事 会 工 作 报 告 ( 含 独 立 董 事 述 职 报 告 ) (8)
七 路 上 厝 宋 江 陣 的 昔 日 風 華 與 未 來 的 期 盼 等 犯 淮 陽 軍, 遣 將 討 捕, 又 犯 京 東 ( 今 山 東 ) 江 北, 入 楚 海 州 界, 命 知 州 張 叔 夜 招 降 之 宋 史 侯 蒙 傳 : 宋 江 寇 京 東, 侯 蒙 上 書 言 : 江 以 三 十
二 林 社 區 大 學 七 路 上 厝 宋 江 陣 的 昔 日 風 華 與 未 來 的 期 盼 謝 日 恆 一 前 言 古 來 宋 江 陣 的 淵 源 有 三 種 說 法 : 一 傳 說 : 有 人 以 為 古 人 把 水 滸 傳 的 故 事 附 會 上 去 的, 說 是 宋 朝 的 俠 盜 宋 江 為 了 操 練 部 眾, 設 計 了 一 種 以 陣 式 為 主 個 人 為 輔 的 武 藝,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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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 雄 市 立 左 營 高 級 中 學 校 友 會 第 三 次 籌 備 會 會 議 紀 錄 高 雄 市 立 左 營 高 級 中 學 校 友 會 籌 備 會 第 三 次 籌 備 會 會 議 紀 錄 時 間 :103 年 4 月 11 日 ( 星 期 五 ) 下 午 18 時 地 點 : 本 校 忠 孝 二 樓 會 議 室 主 席 : 籌 備 會 主 任 委 員 林 明 良 紀 錄 : 吳 書 瑋 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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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 30 2010 2015 2010 6 17 2010 2015 2010 2015 1 2010 2015-40 1978 2 1996 2009 12 3 22 11 462 1 9 14 26 1 18748 17217 584 4899 947 1 476 9 1.89% 19 1421 26 1.83% 4 83 1 1.2% 14 26 14 1104 2.26% 2 3 3
标题
5 甘 肃 省 人 力 资 源 与 社 会 保 障 事 业 发 展 形 势 分 析 与 预 测 许 尔 君 袁 凤 香 摘 要 : 21 世 纪, 我 国 人 力 资 源 与 社 会 保 障 工 作 得 到 了 长 足 发 展, 但 从 整 体 来 看, 人 才 队 伍 的 整 体 规 模 素 质 能 力 结 构 分 布 和 社 会 保 障 的 范 围 水 平 还 很 不 适 应 全 面 建 成 小
物業管理示範手冊_出版稿_.doc
... 1... 3... 3... 4... 8... 8... 23... 25... 29... 33... 39... 47... 52 KPI... 54 ()... 54 ()... 57 ()... 59 ()... 60 ()... 62 KPI... 63 ()... 63 ()... 65 ()... 66 ()... 67... 70... 70... 70 KPI
上海机场运行管理模式培训学习心得
上 海 机 场 集 团 培 训 学 习 心 得 李 仕 炅 近 年 来, 贵 州 机 场 集 团 步 入 发 展 的 快 车 道, 外 部 环 境 和 内 部 条 件 持 续 变 化,2012 年 回 归 贵 州, 实 行 属 地 化 管 理 ;2013 年 12 月 贵 阳 机 场 吞 吐 量 突 破 1000 万 人 次, 跻 身 千 万 级 机 场 ;2013 年 4 月 T2 成 功 转 场,
深 圳 大 学 城 快 报 2012 年 第 六 期 ( 总 第 20 期 ) 深 圳 大 学 城 管 理 办 公 室 2012 年 6 月 30 日 要 闻 哈 工 大 深 研 院 隆 重 庆 祝 建 院 十 周 年 北 大 深 研 院 2012 届 研 究 生 毕 业 典 礼 隆 重 举 行 深 圳 大 学 城 后 勤 服 务 监 督 委 员 会 成 立 大 学 城 管 理 办 召 开 暑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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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 護 神 VS 幸 運 蛋 壹 設 計 理 念 農 曆 五 月 五 日, 就 是 民 間 所 稱 的 端 午 節, 有 關 端 午 節 的 傳 說 及 習 俗 不 勝 枚 舉, 而 最 為 一 般 大 眾 所 熟 知 的 莫 過 於 屈 原 投 江 的 傳 說 故 事 屈 原 是 西 元 前 三 世 紀 中 國 偉 大 的 愛 國 詩 人, 因 得 罪 了 王 公 貴 人 最 後 被 驅 逐 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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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南 大 学 年 鉴 海 南 大 学 年 鉴 编 辑 部 编 海 南 大 学 年 鉴 ( 2014) 编 委 会 主 任 : 刘 康 德 李 建 保 副 主 任 : 周 兆 德 委 员 : 陈 封 椿 刁 晓 平 何 忠 平 傅 国 华 曹 阳 胡 新 文 陈 险 峰 王 崇 敏 梁 谋 龙 腾 谭 勇 郑 再 喜 房 云 昆 林 洪 冰 刘 湘 洪 欧 阳 克 毅 章 程 辉 符 成 彦 张 银
昆明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昆 药 集 团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2015 年 度 独 立 董 事 述 职 报 告 作 为 昆 药 集 团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公 司 ) 的 独 立 董 事, 我 们 严 格 按 照 公 司 法 上 市 公 司 治 理 准 则 关 于 在 上 市 公 司 建 立 独 立 董 事 制 度 的 指 导 意 见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公 司 董 事 选 任 与
08
2017 8 3 [ ] 13 1973.07 1963.09 1956.07 1967.10 1957.01 1962.06 1964.09 1969.09 1956.01 1962.07 1973.12 1956.10 1974.07 1. 11 1963.09 1973.12 1964.09 1967.10 1974.03 1969.06 1956.10 1975.05 1970.12 196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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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2 4 24 ................................................................ 1.......................................................... 2 1........................................................ 2 2........................................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校務基金出國報告
報 告 內 容 一 目 的 : 全 球 海 外 華 裔 子 弟 透 過 海 外 聯 招 會 申 請 來 臺 就 學 人 數, 已 於 101 學 年 度 突 破 萬 人, 其 中 又 以 香 港 及 澳 門 學 生 居 多, 合 計 超 過 總 申 請 人 數 半 數 以 上 經 查 歷 年 來 香 港 申 請 學 士 班 及 僑 先 部 人 數 雖 互 有 消 長, 但 人 數 偏 低, 自 96
四川省科学技术协会2010年度重点学科建设研究项目
四 川 诚 信 ( 信 用 ) 体 系 建 设 调 研 报 告 四 川 省 市 场 经 济 诚 信 建 设 促 进 会 调 研 课 题 组 2011 年 08 月 23 日 1 四 川 诚 信 ( 信 用 ) 体 系 建 设 调 研 报 告 调 研 课 题 参 与 单 位 主 管 单 位 : 四 川 省 经 济 和 信 息 化 委 员 会 承 担 单 位 : 四 川 省 市 场 经 济 诚 信 建
The Fred Factor
70 2010 IT IP 312,322 49,124 15.7% 161,569 51.8% 99,704 31.9% 1,925 0.6% 312,322 100% 71 2010 1 1 The Fred Factor 72 80% 2010 73 2010 4 2010 7,291 6,454 6,957 9,783 480 2010 2010 2 90% 74 2010 2010 6 491
一 大聖 起源與簡述: 1 本宮溯自清光貳年(西元一八二二年) 有位唐先賢黃迎 奉請 北極玄上帝金尊東渡來台 由烏石港上陸至四圍保埤口 後遷到 外澳石空中路嶺上 茅蓋神堂供人膜拜 化蒼民墾土農耕 後澤 被農信仰日深 為祈求石空 風調雨順 保佑黎民平安 先賢數 人等誠心合建永固廟堂 因高水長 所稱為(
玄濟世弘新世界大聖 暨 癸已年慶祝祖廟台灣第一行宮二十週年慶典 企劃書 機關指導單位 海峽交流基金 內政部宗司 交通部觀光局東北角管理處 宜蘭縣政府 宜蘭縣議 頭城鎮公所 頭城鎮代 宗指導單位 協 中華民國 宜蘭縣 總廟三清宮 中華玄上帝弘協 中國崇 新北市玄上帝弘協 中華三清 玄上帝研究 主 辦 單 位 祖廟台灣第一行宮外澳接宮管委 協 辦 單 位 大陸湖北省十堰市協 建法石真廟 聯 絡 地 址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年度报告
江 苏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2007 年 年 度 报 告 二 八 年 四 月 - 1 - 目 录 第 一 节 重 要 提 示... 3 第 二 节 公 司 简 介... 4 第 三 节 会 计 数 据 和 业 务 数 据 摘 要... 6 第 四 节 股 东 及 股 本 情 况... 10 第 五 节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和 员 工 情 况... 13 第 六 节 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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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 潮 再 現 ~ 燦 坤 3C 店 實 習 報 告 壹 研 究 動 機 元 義 因 為 爸 爸 是 燦 坤 的 會 員, 而 家 裡 又 有 很 多 電 子 產 品 大 多 數 是 在 燦 坤 購 買 的, 所 以 就 興 起 了 去 燦 坤 的 念 頭 最 近 我 家 附 近 開 了 一 間 燦 坤, 那 裡 的 商 品 又 多 又 便 宜, 而 且 那 裡 的 店 員 對 電 子 產 品 都
厦门创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00438 2005 2005... 3... 3... 4... 6... 10... 14... 16... 16... 24... 25... 29... 84 2 2005 1 2 3 ( ) 4 1 TONGWEI CO.,LTD. 2 3 2 10 028-85171943 028-85199999 [email protected] 2 10 028-85177462 028-85137101
附件7
附 件 7 上 海 中 医 药 大 学 教 案 首 页 学 年 :05~06 学 期 : 第 二 学 期 课 程 名 称 : 中 医 内 科 学 题 目 : 虚 劳 时 数 :3 学 时 本 次 课 程 要 求 与 需 要 解 决 的 问 题 : 1 了 解 虚 劳 的 定 义 及 历 史 沿 革 2 熟 悉 虚 劳 的 病 因 病 机 3 熟 悉 虚 劳 的 类 证 鉴 别 4 熟 练 掌 握 虚
ì F = 1 2 L' I 2 = 1 2 2m L' I 2 = ( 1 4m) L' I T dm F = I p I d dz dm dz 1 2 L' dz dm 10 7 J m 3 10
企業內部講師授課觀念與技巧
雙 贏 的 溝 通 協 調 技 巧 丁 復 興 講 師 從 溝 通 技 巧 邁 向 和 諧 與 卓 越 摘 要 本 課 程 是 針 對 溝 通 意 願 與 技 巧 之 提 昇, 進 而 增 進 人 際 關 係 所 謂 溝 通 能 力, 其 實 絕 不 是 只 用 在 職 場 中 而 已, 親 子 間 生 活 中 夫 妻 或 情 侶, 我 們 都 需 要 不 斷 溝 通, 常 聽 人 說 相 愛 容
壹、教務處
參 總 務 處 一 組 織 系 統 總 務 處 組 織 架 構 圖 總 務 長 1. 總 務 會 議 2. 檔 案 保 存 鑑 定 小 組 3. 膳 食 管 理 委 員 會 4. 宿 舍 管 理 委 員 會 5. 珍 貴 動 產 不 動 產 評 審 委 員 會 6. 車 輛 管 理 委 員 會 文 書 組 出 納 組 事 務 組 保 管 組 營 繕 組 民 雄 校 區 總 務 組 駐 衛 警 察 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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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5 10 [] 11 1967.10 1963.09 1956.07 1964.03 1974.03 1973.12 1956.01 1964.09 1962.06 1969.09 1974.07 1. 11 1963.09 1973.12 1964.09 1967.10 1974.03 1969.06 1956.10 1975.05 1970.12 1968.08 1956.07 2.
目 次 一 教 務 處 ------------------------------------------------------------------1 二 學 生 事 務 處 ---------------------------------------------------------6
101 學 年 度 第 3 次 校 務 會 議 行 政 單 位 工 作 報 告 目 次 一 教 務 處 ------------------------------------------------------------------1 二 學 生 事 務 處 ---------------------------------------------------------6 三 總 務 處 (
協志高中餐飲管理科課程輔導手冊
協 志 工 商 餐 飲 學 生 課 程 輔 導 手 冊 嘉 義 縣 私 立 協 志 高 級 工 商 職 業 學 校 餐 飲 管 理 課 程 輔 導 手 冊 102 學 年 度 入 學 學 生 適 用 餐 飲 管 理 教 學 研 究 會 編 著 102 年 8 月 - 1 - 日 期 : 2013/10/15 協 志 工 商 餐 飲 學 生 課 程 輔 導 手 冊 協 志 工 商 餐 飲 管 理 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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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年 二 班 林 怡 君 老 師 指 導 週 記 : 中 秋 節, 颱 風 夜 六 年 二 班 沈 祐 嘉 天 氣 : 颱 風 天 今 天 是 中 秋 節, 原 本 我 們 家 決 定 中 秋 節 要 去 拉 拉 山 旅 遊, 過 個 愉 快 的 中 秋 連 假, 誰 知 道, 俗 話 說 : 計 畫 永 遠 趕 不 上 變 化, 颱 風 天 兔 突 然 登 陸, 造 成 全 臺 豪 大 雨, 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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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 技 部 補 助 科 普 產 品 製 播 推 廣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作 業 要 點 103 年 4 月 23 日 科 部 科 字 第 1030028335A 號 函 訂 定 105 年 5 月 2 日 科 部 科 字 第 1050029804 號 函 修 訂 第 一 章 通 則 一 科 技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為 促 使 大 專 校 院 及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與 國 內
楊 泰 興 關 東 煮 1 魏 輔 雄 關 東 煮 8 黃 雅 萍 白 米 23 周 庭 淯 奶 粉 高 浚 翔 保 久 乳 3 箱 陳 先 生 貢 丸 林 淑 櫻 衣 物 呂 淑 芬 奶 粉 郁 涵 清 奶 粉 衣 物 物 資 塑 膠 袋 5 個 顏 兆 敏 王 文 伶 清 潔 棉 1 個 陳 語
物 品 部 份 自 民 國 104 年 1 月 止 善 士 捐 贈 芳 名 錄 姓 名 物 品 地 區 姓 名 物 品 地 區 姓 名 物 品 地 區 1 0 4 年 1 月 份 崇 德 舞 蹈 班 衣 物 台 南 市 郭 正 發 白 米 一 袋 柯 昌 裕 A4 影 印 紙 鄭 羽 華 衣 服 桃 園 市 郭 麗 嬌 物 品 陳 湘 叡 物 資 陳 湘 茹 衣 服 明 哲 製 麵 廠 麵 條 台
20141219 0908019 电 子 工 程 学 院 穆 冬 梅 借 会 议 费 30,000.00 20141222 0908883 教 务 处 江 微 微 借 设 备 购 置 费 339,840.00 20141222 0908878 教 务 处 林 泊 安 借 设 备 购 置 费 263,
截 止 2015 年 6 月 30 日 未 核 销 暂 付 款 凭 证 日 期 凭 证 编 号 摘 要 借 款 余 额 20120826 0900235 基 建 处 许 婷 婷 借 沙 河 校 区 临 时 电 费 300,000.00 20120826 0900202 基 建 处 许 婷 婷 借 沙 河 校 区 临 时 水 费 10,000.00 20130119 0901923 电 子 学 院 温
600410 2005 2005... 2... 3... 5... 7... 11... 15... 18... 19... 34... 36... 39... 77 1 2005 1 2 3 4 2 2005 1 BEIJING TEAMSUN TECHNOLOGY CO., LTD. Teamsun 2 3 8 A 10-11 01082733988 01082733666 [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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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 女 2008/5/10 第 七 屆 第 五 次 董 監 事 會 議 財 團 法 人 陽 光 社 會 福 利 基 金 會 ( 一 ) 生 九 十 六 年 度 服 務 報 告 復 理 健 重 治 建 療 服 : 務 改 善 生 理 功 能 表 一 (1) 重 建 未 密 集 復 健 人 數, 其 中 新 開 案 人, 比 前 一 年 成 長 約 18% 整 體 平 均 受 傷 面 積 為 1. 38
九 主 席 裁 示 : ( 一 ) 請 各 處 室 將 暑 假 行 事 曆 提 交 至 秘 書 室 十 臨 時 動 議 : 無 十 一 散 會 : 下 午 4 時 十 二 附 件 如 後 2
臺 北 市 立 啟 聰 學 校 104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第 22 次 行 政 會 議 紀 錄 一 時 間 :105 年 5 月 23 日 下 午 3 時 二 地 點 : 本 校 行 政 大 樓 三 樓 校 長 室 三 主 席 : 葉 校 長 宗 青 紀 錄 : 連 欣 儀 四 出 席 人 員 : 何 佩 蓉 張 淑 品 戴 素 美 葉 梅 美 李 維 仁 樓 威 蔡 秀 琴 ( 請 假,
前言
投 稿 類 別 : 商 業 類 篇 名 : 上 海 地 區 學 生 -- 手 搖 飲 料 與 瓶 裝 飲 料 之 市 場 分 析 作 者 : 楊 文 寬 華 東 台 商 子 女 學 校 高 二 忠 班 張 聖 雯 華 東 台 商 子 女 學 校 高 二 忠 班 魏 羽 姍 華 東 台 商 子 女 學 校 高 二 忠 班 指 導 老 師 : 周 玉 笙 老 師 0 壹 前 言 由 於 大 陸 市 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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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 州 大 学 管 理 学 院 简 报 2014 年 5 月 ( 总 第 7 期 ) 一 学 院 动 态 1 我 院 组 织 二 场 博 士 面 试 工 作 5 月 17 日 28 日, 我 院 组 织 了 二 场 博 士 面 试 工 作, 他 们 分 别 是 即 将 毕 业 于 南 开 大 学 商 学 院 的 马 俊 博 士, 及 兰 州 大 学 的 博 士 ( 后 ) 李 桥 兴, 学 院 领
臺大政治學系EMPA就讀感言96_11_23.doc
臺 大 政 治 學 系 EMPA 就 讀 感 言 第 四 屆 學 員 民 國 七 十 七 年 台 大 政 治 系 畢 業 後, 二 十 多 年 來 沒 踏 進 母 校 一 步 總 以 為 這 輩 子 不 可 能 再 回 到 法 學 院 的 教 室 了, 但 因 緣 際 會 之 間, 我 報 考 系 上 的 政 府 與 公 共 事 務 在 職 專 班 ( EMPA), 僥 倖 獲 得 錄 取, 又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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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商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2015 年 年 度 信 息 披 露 报 告 二 〇 一 六 年 四 月 二 十 九 日 1 目 录 一 公 司 简 介 3 二 财 务 会 计 信 息 5 三 风 险 管 理 状 况 信 息 50 四 保 险 产 品 经 营 信 息 64 五 偿 付 能 力 信 息 65 六 其 他 信 息 66 2 一 公 司 简 介 ( 一 ) 法 定 名 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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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因 公 出 國 人 員 出 國 報 告 書 ( 出 國 類 別 : 其 他 ) 參 加 台 資 銀 行 大 陸 金 融 業 務 研 究 班 報 告 書 服 務 機 關 :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銀 行 局 姓 名 職 稱 : 邱 稽 核 淑 婉 派 赴 地 點 : 中 國 大 陸 北 京 出 國 期 間 :99 年 11 月
摘 教 育 部 為 建 置 並 擴 大 融 合 氣 候 變 遷 思 維 的 防 災 校 園, 落 實 防 減 災 及 氣 候 變 遷 調 適 教 育 之 體 系 整 合, 設 立 防 減 災 及 氣 候 變 遷 調 適 精 進 計 畫 先 期 計 畫 推 動 辦 公 室 來 推 動 執 行 各 項
103 年 度 學 校 防 減 災 及 氣 候 變 遷 調 適 教 育 精 進 計 畫 先 期 計 畫 推 動 辦 公 室 計 畫 報 告 書 主 辦 單 位 : 教 育 部 資 訊 及 科 技 教 育 司 申 請 單 位 :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森 林 環 境 暨 資 源 學 系 計 畫 主 持 人 : 邱 祈 榮 副 教 授 協 同 主 持 人 : 鍾 松 晉 副 教 授 計 畫 期 程 :103
全 國 律 師 來 源 就 這 樣, 廣 結 善 緣, 不 問 收 穫 ; 宣 揚 預 防 法 學, 以 擔 任 法 律 顧 問 為 主 是 我 執 業 以 來 的 信 念 與 方 向 律 師 的 使 命, 我 一 貫 身 體 力 行 近 二 十 年 來, 更 經 常 出 列 席 各 機 關 團 體
本 期 專 題 像 我 這 樣 的 法 律 人 蔡 文 斌 * 壹 前 言 : 回 憶 錄 自 序 二 一 五 年 五 月, 永 然 文 化 公 司 出 版 拙 作 像 我 這 樣 的 法 律 人, 算 是 我 六 十 歲 的 回 憶 錄 我 的 自 序 如 此 敍 說 : 法 律 界, 像 我 這 樣 的 法 律 人, 並 不 多 見 中 學 階 段, 看 了 太 多 雜 書, 想 像 莫 負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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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NK OF CHONGQING CO., LTD.* * 1963 2014 2 28 2014 2014 2 28 2014 1 2014 2 28 2014 2013 2013 12 26 2013 2014 2 28 2014 (i) (ii) (iii) 2 46 2007 6 26 2012 12 28 2006 12 2012 12 28 2001 2 2006 12 1998 8
基 金 會 財 團 法 人 其 清 教 育 文 化 基 金 會 ( 聯 絡 ) 財 團 法 人 蔣 見 美 教 授 文 教 基 金 會 ( 聯 絡 ) 財 團 法 人 台 北 法 商 經 濟 學 術 教 育 基 金 會 ( 聯 絡 ) 財 團 法 人 台 北 市 張 健 太 文 教 基 金 會 (
臺 北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函 檔 號 : 保 存 年 限 : 地 址 :008 臺 北 市 市 府 路 號 8F 南 區 承 辦 人 : 呂 柏 毅 電 話 :999( 外 縣 市 02-27208889) 轉 6426 電 子 信 箱 :[email protected] w 受 文 者 : 臺 北 市 私 立 中 山 國 民 小 學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行政院金融改革專案小組資本市場工作小組重點執行成果報導
第 二 十 一 卷 第 八 期 實 務 新 知 行 政 院 金 融 改 革 專 案 小 組 資 本 市 場 工 作 小 組 重 點 執 行 成 果 報 導 證 期 會 羅 嘉 宜 ( ) 科 員 壹 緣 起 近 年 來 全 球 經 濟 金 融 情 勢 急 遽 變 化, 金 融 市 場 結 構 與 運 行 機 制, 產 生 重 大 結 構 性 改 變, 市 場 整 體 環 境 亦 較 以 往 更 趨
三 款 戶 內 15 歲 以 下 人 口, 每 人 每 月 2,600 元 就 學 生 活 補 助 : 第 二 三 款 戶 內 就 讀 高 中 職 以 上 25 歲 以 下 每 人 每 月 5,900 元 年 預 期 目 標 達 成 情 形 ( 率 ) (1) 104 年 縣 預 算
臺 東 縣 議 會 第 18 屆 第 2 次 定 期 會 臺 東 縣 政 府 社 會 處 工 作 報 告 報 告 人 : 曹 處 長 劍 秋 壹 前 言 本 縣 在 過 去 30 年 的 演 變 過 程 中, 因 為 種 種 主 客 觀 的 因 素, 工 商 業 停 滯, 青 壯 人 口 外 移, 留 農 人 口 年 紀 偏 高, 加 以 酗 酒 車 禍 等 因 素, 凡 低 收 入 戶 身 障 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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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 北 領 頭 羊. 防 災 齊 心 創 未 來 鄭 美 玲 新 北 市 同 榮 國 小 校 長 陳 佳 燕 新 北 市 老 梅 國 小 校 長 陳 玄 謀 新 北 市 武 林 國 小 校 長 陳 小 芃 新 北 市 同 榮 國 小 教 務 主 任 林 文 安 新 北 市 中 秦 國 小 訓 育 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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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10-62782989 13901104297 13801310933, (CIP) /,,. :,2004.8 ( ) ISBN 7-302-08602-8... - - -.F272.92-62 CIP (2004) 041531 : : http:/ / www.tup.com.cn : 100084 : 010-62770175 : 010-62776969 : : :
出國報告(出國類別:考察)
出 國 報 告 ( 出 國 類 別 : 考 察 ) 第 八 屆 大 陸 ( 莆 田 ) 海 峽 工 藝 品 博 覽 會 暨 相 關 參 訪 行 程 報 告 服 務 機 關 : 國 立 臺 灣 工 藝 研 究 發 展 中 心 姓 名 職 稱 : 蔡 體 智 組 長 李 俊 延 專 案 人 員 派 赴 國 家 : 大 陸 福 建 省 出 國 期 間 :102.04.25-102.04.30 報 告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