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m Rules for LV (Chinese version) 年5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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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香 港 海 事 處 本 地 合 格 證 明 書 考 試 規 則 根 據 商 船 ( 本 地 船 隻 ) 條 例 ( 第 548 章 ) 第 16 條 訂 立 (2015 年 5 月 版 )

2 目 錄 頁 數 第 1 章 - 生 效 日 期 引 言 釋 義 和 一 般 規 定 1 第 2 章 - 本 地 合 格 證 明 書 的 等 級 和 類 型 級 別 證 明 書 3 總 則 3 船 長 三 級 證 明 書 3 船 長 二 級 證 明 書 3 船 長 一 級 證 明 書 4 輪 機 操 作 員 三 級 證 明 書 4 輪 機 操 作 員 二 級 證 明 書 4 輪 機 操 作 員 一 級 證 明 書 5 申 請 放 寬 證 明 書 所 訂 上 限 5 同 時 持 有 船 長 證 明 書 和 輪 機 操 作 員 證 明 書 5 設 有 特 殊 裝 置 船 隻 的 額 外 訓 練 6 類 型 級 別 證 明 書 6 第 3 章 - 申 領 各 級 證 明 書 的 資 格 準 則 7 船 長 三 級 證 明 書 7 船 長 二 級 證 明 書 8 船 長 一 級 證 明 書 8 輪 機 操 作 員 三 級 證 明 書 9 輪 機 操 作 員 二 級 證 明 書 10 輪 機 操 作 員 一 級 證 明 書 10 第 4 章 - 船 長 的 視 力 標 準 12 第 5 章 - 申 請 手 續 考 試 程 序 和 一 般 規 定 13 申 請 手 續 13 考 試 程 序 14 - 適 任 能 力 考 試 14 - 守 時 14 - 沒 有 事 先 通 知 取 消 或 延 期 而 缺 席 考 試 14 - 取 消 或 延 期 考 試 14 - 處 長 取 消 考 試 15 - 身 份 證 明 文 件 15 - i -

3 頁 數 - 閒 雜 人 等 不 得 進 入 試 場 16 - 散 頁 紙 張 和 書 籍 16 - 離 開 試 場 16 - 肅 靜 16 - 熱 帶 氣 旋 警 告 和 黑 色 暴 雨 警 告 信 號 16 考 試 犯 規 的 懲 罰 16 違 反 本 考 試 規 則 的 懲 罰 17 通 知 考 試 結 果 和 發 給 證 明 書 17 重 考 安 排 17 覆 核 考 試 結 果 18 身 體 缺 陷 18 賄 賂 18 第 6 章 - 考 試 19 船 長 三 級 考 試 19 船 長 二 級 考 試 19 船 長 一 級 考 試 20 輪 機 操 作 員 三 級 考 試 20 輪 機 操 作 員 二 級 考 試 20 輪 機 操 作 員 一 級 考 試 20 第 7 章 - 考 試 綱 要 22 船 長 三 級 考 試 22 船 長 二 級 考 試 24 輪 機 操 作 員 三 級 考 試 27 輪 機 操 作 員 二 級 考 試 28 第 8 章 - 豁 免 考 試 和 認 可 訓 練 課 程 31 已 完 成 認 可 訓 練 課 程 的 人 豁 免 考 試 31 豁 免 部 分 考 試 31 認 可 課 程 與 核 准 訓 練 機 構 詳 情 31 符 合 其 他 資 格 準 則 31 - ii -

4 頁 數 第 9 章 - 動 力 承 托 航 行 器 所 需 的 類 型 級 別 證 明 書 32 總 則 32 類 型 級 別 證 明 書 的 簽 發 / 重 新 生 效 考 試 33 夜 航 服 務 34 類 型 級 別 證 明 書 考 試 申 請 手 續 34 第 10 章 - 證 明 書 的 有 效 期 及 續 期 35 有 效 期 35 類 型 級 別 證 明 書 的 續 期 35 船 長 證 明 書 或 輪 機 操 作 員 證 明 書 的 續 期 35 附 件 I 視 力 測 驗 證 明 書 本 地 船 隻 ( 船 長 ) 37 - iii -

5 第 1 章 生 效 日 期 引 言 釋 義 和 一 般 規 定 1.1 本 考 試 規 則 由 海 事 處 處 長 根 據 商 船 ( 本 地 船 隻 ) 條 例 ( 第 548 章 ) ( 下 稱 該 條 例 ) 所 賦 予 的 權 力 訂 立, 須 於 該 條 例 通 過 後 即 時 生 效 1.2 商 船 ( 本 地 船 隻 )( 證 明 書 及 牌 照 事 宜 ) 規 例 ( 第 548 章 附 屬 法 例 D) 規 定 船 隻 須 載 有 持 有 適 當 合 格 證 明 書 的 操 作 人 員 1.3 就 本 考 試 規 則 而 言 : 內 河 航 限 (river trade limits) 的 涵 義 與 船 舶 及 港 口 管 制 條 例 ( 第 313 章 ) 中 該 詞 的 涵 義 相 同 ; 主 考 人 員 (examiner) 指 根 據 該 條 例 第 16(1) 條 委 任 的 主 考 人 員 ; 先 前 證 明 書 (former certificate) 指 符 合 以 下 說 明 的 證 明 書 - (a) 根 據 船 舶 及 港 口 管 制 條 例 ( 第 313 章 )( 包 括 任 何 根 據 那 條 例 訂 立 的 附 屬 法 例 ) 發 出 或 當 作 已 發 出 ; 及 (b) 在 商 船 ( 本 地 船 隻 )( 本 地 合 格 證 明 書 ) 規 則 生 效 日 期 前 已 經 有 效 ; 服 務 年 資 (service) 於 申 領 證 明 書 或 申 請 考 試 而 言, 指 申 領 本 地 合 格 證 明 書 日 期 或 考 試 日 期 前 的 五 年 內 獲 得 證 明 的 服 務 年 資 ; 長 度 (length) 就 本 地 船 隻 而 言, 指 商 船 ( 本 地 船 隻 )( 安 全 及 檢 驗 ) 規 例 ( 第 548 章 附 屬 法 例 G) 第 2 條 所 訂 明 的 長 度 ; 核 准 (approved) 指 由 處 長 核 准 ; 船 隻 牌 照 (licence of a vessel) 指 按 照 商 船 ( 本 地 船 隻 )( 證 明 書 及 牌 照 事 宜 ) 規 例 ( 第 548 章 附 屬 法 例 D) 的 規 定 發 給 船 隻 的 正 式 牌 照 或 臨 時 牌 照 ; 處 長 (Director) 指 海 事 處 處 長 ; - 1 -

6 筆 試 (written examination) 包 括 要 求 考 生 使 用 電 腦 看 題 作 答 的 考 試 ; 粵 港 流 動 漁 船 (Guangdong/Hong Kong mobile fishing vessel) 指 已 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公 安 邊 防 部 隊 發 出 的 有 效 粵 港 澳 流 動 漁 船 登 記 冊 內 妥 為 登 記 且 屬 第 III 類 別 船 隻 的 漁 船 運 魚 船 或 漁 船 舢 舨 ; 認 可 (recognized) 指 由 處 長 認 可 ; 機 動 船 隻 (mechanized vessel) 指 裝 有 任 何 推 進 輪 機 的 船 隻 ; 總 功 率 (aggregate power) 就 本 地 船 隻 而 言, 指 拫 據 商 船 ( 本 地 船 隻 )( 安 全 及 檢 驗 ) 規 例 ( 第 548 章 附 屬 法 例 G) 發 給 該 船 隻 的 驗 船 證 明 書 或 檢 查 證 明 書 所 訂 明 該 船 隻 的 所 有 推 進 引 擎 ( 以 千 瓦 計 算 ) 的 總 功 率 ; 總 長 度 (length overall) 就 本 地 船 隻 而 言, 指 商 船 ( 本 地 船 隻 ) 條 例 ( 第 548 章 ) 第 2 條 所 訂 明 的 總 長 度 ; 總 噸 位 (gross tonnage) 就 本 地 船 隻 而 言, 指 該 船 隻 牌 照 所 訂 明 該 船 隻 的 總 噸 位 ; 及 類 型 級 別 證 明 書 (Type Rating Certificate) 指 符 合 以 下 說 明 的 本 地 合 格 證 明 書.. 證 明 其 持 有 人 可 在 某 艘 屬 動 力 承 托 航 行 器 的 第 I 類 別 船 隻 上 擔 任 指 明 的 崗 位 ( 例 如 船 長 助 理 船 長 或 輪 機 操 作 員 ) - 2 -

7 第 2 章 本 地 合 格 證 明 書 的 等 級 和 類 型 級 別 證 明 書 2.1 總 則 船 長 和 輪 機 操 作 員 的 本 地 合 格 證 明 書 一 律 分 為 三 個 等 級 如 下 : (1) 船 長 證 明 書 (a) 船 長 三 級 證 明 書 (b) 船 長 二 級 證 明 書 (c) 船 長 一 級 證 明 書 (2) 輪 機 操 作 員 證 明 書 (a) 輪 機 操 作 員 三 級 證 明 書 (b) 輪 機 操 作 員 二 級 證 明 書 (c) 輪 機 操 作 員 一 級 證 明 書 2.2 船 長 三 級 證 明 書 船 長 三 級 證 明 書 (Coxswain Grade 3 Certificate) 指 符 合 以 下 說 明 的 本 地 合 格 證 明 書.. 證 明 其 持 有 人 可 在 任 何 - (1) 並 非 遊 樂 船 隻 ; (2) 長 度 不 超 過 15 米 ; 及 (3) 總 長 度 不 超 過 16.5 米 的 本 地 船 隻 上 擔 任 船 長 2.3 船 長 二 級 證 明 書 船 長 二 級 證 明 書 (Coxswain Grade 2 Certificate) 指 符 合 以 下 說 明 的 本 地 合 格 證 明 書.. 證 明 其 持 有 人 可 在 任 何

8 (1) 並 非 遊 樂 船 隻 ; (2) 長 度 不 超 過 24 米 ; 及 (3) 總 長 度 不 超 過 26.4 米 的 本 地 船 隻 上 擔 任 船 長 2.4 船 長 一 級 證 明 書 船 長 一 級 證 明 書 (Coxswain Grade 1 Certificate) 指 符 合 以 下 說 明 的 本 地 合 格 證 明 書.. 證 明 其 持 有 人 可 在 任 何 - (1) 並 非 遊 樂 船 隻 ; 及 (2) 總 噸 位 不 超 過 噸 的 本 地 船 隻 上 擔 任 船 長 2.5 輪 機 操 作 員 三 級 證 明 書 輪 機 操 作 員 三 級 證 明 書 (Engine Operator Grade 3 Certificate) 指 符 合 以 下 說 明 的 本 地 合 格 證 明 書.. 證 明 其 持 有 人 可 在 任 何 - (1) 並 非 遊 樂 船 隻 ; 及 (2) 總 功 率 不 超 過 750 千 瓦 的 本 地 船 隻 上 擔 任 輪 機 操 作 員 2.6 輪 機 操 作 員 二 級 證 明 書 輪 機 操 作 員 二 級 證 明 書 (Engine Operator Grade 2 Certificate) 指 符 合 以 下 說 明 的 本 地 合 格 證 明 書.. 證 明 其 持 有 人 可 在 任 何 - (1) 並 非 遊 樂 船 隻 ; 及 (2) 總 功 率 不 超 過 千 瓦 的 本 地 船 隻 上 擔 任 輪 機 操 作 員 - 4 -

9 2.7 輪 機 操 作 員 一 級 證 明 書 輪 機 操 作 員 一 級 證 明 書 (Engine Operator Grade 1 Certificate) 指 符 合 以 下 說 明 的 本 地 合 格 證 明 書.. 證 明 其 持 有 人 可 在 任 何 - (1) 並 非 遊 樂 船 隻 ; 及 (2) 總 功 率 不 超 過 千 瓦 的 本 地 船 隻 上 擔 任 輪 機 操 作 員 2.8 申 請 放 寬 證 明 書 所 訂 上 限 倘 本 地 船 隻 的 船 東 提 出 申 請, 處 長 可 因 應 個 別 船 隻 及 其 持 有 證 明 書 的 指 定 操 作 人 員 的 情 況, 酌 情 放 寬 各 級 船 長 證 明 書 和 輪 機 操 作 員 證 明 書 就 任 何 本 地 船 隻 總 噸 位 長 度 總 長 度 總 功 率 所 訂 上 限, 並 可 另 訂 寬 限 條 件 處 長 收 到 有 關 申 請 後, 可 要 求 申 請 人 提 交 相 關 資 料 以 供 審 批 ; 倘 給 予 寬 限, 便 會 在 有 關 船 長 / 輪 機 操 作 員 所 持 本 地 合 格 證 明 書 內 以 批 註 方 式 訂 明 船 長 一 級 證 明 書 持 有 人 如 欲 獲 處 長 在 證 明 書 內 加 上 批 註, 准 以 在 - (1) 並 非 遊 樂 船 隻 ; 及 (2) 總 噸 位 超 過 噸 的 本 地 船 隻 上 擔 任 船 長, 必 須 在 有 關 船 隻 上 進 行 實 習 試, 由 本 地 主 考 人 員 評 核 持 有 人 掌 管 有 關 船 隻 的 能 力 持 有 人 接 受 評 核 前, 必 須 在 有 關 船 隻 或 同 類 船 隻 甲 板 部 服 務 至 少 一 年 2.9 同 時 持 有 船 長 證 明 書 和 輪 機 操 作 員 證 明 書 持 有 本 章 所 列 船 長 證 明 書 的 人 士, 只 要 符 合 有 關 資 格 準 則, 亦 可 申 領 輪 機 操 作 員 證 明 書 ; 持 有 本 章 所 列 輪 機 操 作 員 證 明 書 的 人 士, 只 要 符 合 有 關 資 格 準 則, 亦 可 申 領 船 長 證 明 書 任 何 人 士 如 同 時 持 有 輪 機 操 作 員 證 明 書 和 船 長 證 明 書, 可 單 獨 操 控 符 合 其 證 明 書 所 載 規 定 的 任 何 本 地 船 隻 而 無 須 另 一 證 明 書 持 有 人 在 場, 但 該 船 須 經 處 長 核 准 為 適 合 一 人 操 作 的 自 動 化 船 隻, 而 該 船 的 牌 照 上 亦 應 註 明 這 項 核 准 - 5 -

10 2.10 設 有 特 殊 裝 置 船 隻 的 額 外 訓 練 處 長 可 酌 情 規 定 在 設 有 特 殊 裝 置 船 隻 上 服 務 的 人 員 須 接 受 額 外 訓 練 2.11 類 型 級 別 證 明 書 在 任 何 動 力 承 托 航 行 器 上 擔 任 船 長 或 輪 機 操 作 員 崗 位 的 人 士, 除 了 須 持 有 適 當 的 船 長 證 明 書 或 輪 機 操 作 員 證 明 書 外, 還 須 持 有 類 型 級 別 證 明 書 處 長 如 認 為 有 需 要, 亦 可 規 定 任 何 在 動 力 承 托 航 行 器 上 擔 任 其 他 崗 位 的 人 士 須 持 有 類 型 級 別 證 明 書, 詳 情 載 於 第 9 章 - 6 -

11 第 3 章 申 領 各 級 證 明 書 的 資 格 準 則 3.1 船 長 三 級 證 明 書 要 符 合 資 格 申 請 船 長 三 級 證 明 書 考 試, 申 請 人 必 須 : (1) 年 滿 18 歲 ; (2) 能 夠 證 明 : (a) (i) 曾 在 任 何 機 動 船 隻 ( 遊 樂 船 隻 除 外 ) 上 擔 任 任 何 甲 板 或 輪 機 職 位 至 少 一 年, 或 (ii) 倘 若 他 / 她 已 完 成 處 長 認 可 的 海 事 課 程, 所 要 求 的 服 務 年 資 將 縮 減 至 9 個 月 ; 或 (b) (i) 具 備 兩 年 的 非 機 動 貨 船 服 務 年 資, 或 (ii) 倘 若 他 / 她 已 完 成 處 長 認 可 的 海 事 課 程, 所 要 求 的 服 務 年 資 將 縮 減 至 18 個 月 ; 或 (c) (i) 在 持 有 任 何 類 別 的 遊 樂 船 隻 合 格 證 明 書 期 間 取 得 兩 年 的 遊 樂 船 隻 服 務 年 資, 或 (ii) 倘 若 他 / 她 已 完 成 處 長 認 可 的 海 事 課 程, 所 要 求 的 服 務 年 資 將 縮 減 至 18 個 月 ; (3) 達 到 本 考 試 規 則 第 4 章 所 述 的 視 力 標 準 ; 及 (4) 自 2015 年 1 月 2 日 起 的 考 試 : (a) (b) 證 明 已 完 成 和 上 述 3.1.1(2)(a) 至 (c) 相 關 的 在 職 培 訓 在 職 培 訓 記 錄 規 格 須 參 照 處 長 所 指 定 的 表 格 ; 證 明 已 完 成 處 長 認 可 的 海 事 課 程 完 成 海 事 課 程 的 時 間 可 被 視 為 服 務 年 資 (5) 倘 若 申 請 人 沒 有 完 成 處 長 認 可 的 海 事 課 程, 但 已 符 合 上 述 3.1.1(1) 3.1.1(2) 段 內 任 何 一 (i) 分 段 及 3.1.1(3) 的 資 格 並 於 2015 年 1 月 2 日 前 申 請 船 長 三 級 證 明 書 考 試, 准 予 參 加 於 2015 年 6 月 30 日 或 之 前 舉 行 的 考 試, 但 只 許 一 次 要 符 合 資 格 申 領 船 長 三 級 證 明 書, 申 請 人 必 須 通 過 本 考 試 規 則 第 及 第 7.1 段 所 述 的 船 長 三 級 證 明 書 考 試 - 7 -

12 3.2 船 長 二 級 證 明 書 要 符 合 資 格 申 領 船 長 二 級 證 明 書, 申 請 人 必 須 : (1) 年 滿 19 歲 ; (2) 能 夠 證 明 : (a) (b) 在 持 有 船 長 三 級 證 明 書 期 間, 在 任 何 本 地 船 隻 ( 遊 樂 船 隻 除 外 ) 甲 板 部 服 務 至 少 一 年 ; 或 修 畢 認 可 的 商 用 船 隻 在 職 持 續 訓 練 課 程, 而 課 程 為 期 不 少 於 兩 年 ; (3) 通 過 本 考 試 規 則 第 6.2 及 第 7.2 段 所 述 的 船 長 二 級 考 試 ; 及 (4) 達 到 本 考 試 規 則 第 4 章 所 述 的 視 力 標 準 申 請 人 如 符 合 第 3.2.1(1) 段 所 訂 的 最 低 年 齡 規 定, 並 且 : (1) 持 有 按 照 船 舶 及 港 口 管 制 條 例 ( 第 313 章 ) 的 規 定 發 出 的 60 噸 及 以 下 船 隻 船 長 本 地 合 格 證 書 ; 或 (2) 持 有 按 照 商 船 ( 海 員 )( 高 級 船 員 資 格 證 明 ) 規 例 ( 第 478 章 附 屬 法 例 J ) 的 規 定 發 出 的 有 效 遠 洋 航 行 或 內 河 航 行 三 級 ( 甲 板 高 級 船 員 ) 合 格 證 書, 或 由 外 地 政 府 發 出 的 認 可 同 等 甲 板 高 級 船 員 合 格 證 書, 並 通 過 一 項 本 地 常 識 考 試, 則 亦 符 合 資 格 申 領 船 長 二 級 證 明 書 3.3 船 長 一 級 證 明 書 要 符 合 資 格 申 領 船 長 一 級 證 明 書, 申 請 人 必 須 : (1) 年 滿 20 歲 ; (2) 持 有 核 准 訓 練 機 構 發 出 關 於 以 下 認 可 課 程 的 證 書 : (a) (b) 個 人 求 生 技 能 訓 練 課 程 ( 本 地 船 舶 ), 或 同 等 證 書 急 救 ( 基 本 及 醫 療 技 能 合 併 課 程 ), 或 同 等 證 書 (c) 消 防 訓 練 課 程 ( 本 地 船 舶 ), 或 同 等 證 書 ; (3) 能 夠 證 明 在 本 地 船 隻 ( 遊 樂 船 隻 除 外 ) 上 擔 任 船 長 或 助 理 船 長 至 少 一 年, 而 這 一 年 的 服 務 年 資 必 須 在 持 有 船 長 二 級 證 明 - 8 -

13 書 或 60 噸 及 以 下 船 隻 船 長 本 地 合 格 證 書 ( 見 第 段 ) 期 間 取 得, 且 當 中 有 至 少 六 個 月 是 在 長 度 超 過 15 米 的 船 隻 上 服 務 ; (4) 早 已 通 過 本 考 試 規 則 第 6.2 及 第 7.2 段 所 述 的 船 長 二 級 考 試 ; 及 (5) 達 到 本 考 試 規 則 第 4 章 所 述 的 視 力 標 準 噸 及 以 下 船 隻 船 長 本 地 合 格 證 書 的 持 有 人, 以 及 因 持 有 60 噸 及 以 下 船 隻 船 長 本 地 合 格 證 書 或 漁 船 船 長 本 地 合 格 證 書 ( 無 限 制 條 件 ) 而 取 得 船 長 二 級 證 明 書 的 人 士, 亦 可 申 領 船 長 一 級 證 明 書, 但 須 符 合 本 考 試 規 則 第 3.3.1(1) 第 3.3.1(2) 第 3.3.1(3) 及 第 3.3.1(5) 段 所 載 規 定, 並 須 通 過 第 6.2 及 第 7.2 段 所 述 的 船 長 二 級 考 試 甲 部, 但 無 須 應 考 口 試 部 分 即 使 這 次 考 試 不 合 格, 亦 不 會 影 響 申 請 人 現 有 的 船 長 二 級 證 明 書 60 噸 及 以 下 船 隻 船 長 本 地 合 格 證 書 或 漁 船 船 長 本 地 合 格 證 書 第 3.3.1(3) 段 所 述 的 服 務 年 資 必 須 於 香 港 水 域 內 取 得 申 請 人 如 符 合 第 3.3.1(1) 及 第 3.3.1(5) 段 所 訂 準 則, 並 且 持 有 :.1 按 照 船 舶 及 港 口 管 制 條 例 ( 第 313 章 ) 的 規 定 發 出 的 300 噸 及 以 下 船 隻 船 長 本 地 合 格 證 書 ; 或.2 拖 網 漁 船 船 長 合 格 證 書 ; 或.3 按 照 商 船 ( 海 員 )( 高 級 船 員 資 格 證 明 ) 規 例 ( 第 478 章 附 屬 法 例 J ) 的 規 定 發 出 的 有 效 遠 洋 航 行 或 內 河 航 行 二 級 或 一 級 ( 甲 板 高 級 船 員 ) 合 格 證 書, 或 由 外 地 政 府 發 出 的 認 可 同 等 甲 板 高 級 船 員 合 格 證 書, 並 通 過 一 項 本 地 常 識 考 試, 則 亦 符 合 資 格 申 領 船 長 一 級 證 明 書 3.4 輪 機 操 作 員 三 級 證 明 書 要 符 合 資 格 申 領 輪 機 操 作 員 三 級 證 明 書, 申 請 人 必 須 : (1) 年 滿 18 歲 ; (2) 能 夠 證 明 : (a) 在 任 何 機 動 船 隻 ( 遊 樂 船 隻 除 外 ) 上 擔 任 任 何 甲 板 或 輪 機 職 位 至 少 一 年 ; 或 - 9 -

14 (b) (c) 在 持 有 任 何 類 別 的 遊 樂 船 隻 合 格 證 書 期 間 取 得 兩 年 的 遊 樂 船 隻 服 務 年 資 ; 或 曾 經 接 受 認 可 的 技 工 或 機 械 員 學 徒 訓 練, 以 免 除 全 部 或 部 分 服 務 年 資 ; 及 (3) 通 過 本 考 試 規 則 第 6.4 及 第 7.3 段 所 述 的 輪 機 操 作 員 三 級 考 試 申 請 人 如 符 合 第 3.4.1(1) 段 所 訂 的 年 齡 規 定, 並 且 持 有 : (1) 按 照 船 舶 及 港 口 管 制 條 例 ( 第 313 章 ) 的 規 定 發 出 的 輪 機 員 本 地 合 格 證 書 ( 輪 機 不 超 過 150 匹 制 動 馬 力 的 船 隻 ); 或 (2) 按 照 船 舶 及 港 口 管 制 條 例 ( 第 313 章 ) 的 規 定 發 出 的 漁 船 輪 機 員 本 地 合 格 證 書 ( 無 限 制 條 件 ), 則 亦 符 合 資 格 申 領 輪 機 操 作 員 三 級 證 明 書 3.5 輪 機 操 作 員 二 級 證 明 書 要 符 合 資 格 申 領 輪 機 操 作 員 二 級 證 明 書, 申 請 人 必 須 : (1) 年 滿 19 歲 ; (2) 能 夠 證 明 : (a) (b) 在 持 有 輪 機 操 作 員 三 級 證 明 書 期 間, 在 任 何 船 隻 ( 遊 樂 船 隻 除 外 ) 上 擔 任 任 何 輪 機 職 位 至 少 一 年 ; 或 曾 經 接 受 認 可 的 技 工 或 機 械 員 學 徒 訓 練, 並 在 任 何 船 隻 ( 遊 樂 船 隻 除 外 ) 上 服 務 至 少 一 年, 當 中 有 至 少 六 個 月 是 負 責 與 該 船 的 推 進 機 械 有 關 的 職 務 ; 及 (3) 通 過 本 考 試 規 則 第 6.5 及 第 7.4 段 所 述 的 輪 機 操 作 員 二 級 考 試 3.6 輪 機 操 作 員 一 級 證 明 書 要 符 合 資 格 申 領 輪 機 操 作 員 一 級 證 明 書, 申 請 人 必 須 : (1) 年 滿 20 歲 ; (2) 持 有 核 准 訓 練 機 構 發 出 關 於 以 下 認 可 課 程 的 證 書 : (a) 個 人 求 生 技 能 訓 練 課 程 ( 本 地 船 舶 ), 或 同 等 證 書

15 (b) 急 救 ( 基 本 及 醫 療 技 能 合 併 課 程 ), 或 同 等 證 書 (c) 消 防 訓 練 課 程 ( 本 地 船 舶 ), 或 同 等 證 書 ; (3) 能 夠 證 明 在 持 有 輪 機 操 作 員 二 級 證 明 書 期 間, 在 動 力 超 過 750 千 瓦 的 船 隻 ( 遊 樂 船 隻 除 外 ) 上 服 務 至 少 一 年 ; 及 (4) 已 通 過 本 考 試 規 則 第 6.5 段 所 述 的 輪 機 操 作 員 二 級 考 試 申 請 人 如 符 合 第 3.6.1(1) 段 所 訂 的 準 則, 並 且 持 有 : (1) 按 照 船 舶 及 港 口 管 制 條 例 ( 第 313 章 ) 的 規 定 發 出 的 輪 機 員 本 地 合 格 證 書 ( 輪 機 超 過 150 匹 制 動 馬 力 的 船 隻 ); 或 (2) 按 照 船 舶 及 港 口 管 制 條 例 ( 第 313 章 ) 的 規 定 發 出 的 渡 輪 輪 機 員 本 地 合 格 證 書 ; 或 (3) 按 照 商 船 ( 海 員 )( 高 級 船 員 資 格 證 明 ) 規 例 ( 第 478 章 附 屬 法 例 J) 的 規 定 發 出 的 任 何 遠 洋 航 行 或 內 河 航 行 ( 輪 機 師 ) 合 格 證 書, 或 由 外 地 政 府 發 出 的 認 可 同 等 輪 機 師 合 格 證 書, 則 亦 符 合 資 格 申 領 輪 機 操 作 員 一 級 證 明 書

16 第 4 章 船 長 的 視 力 標 準 4.1 船 長 的 視 力 標 準 如 下 : 視 力 標 準 遠 距 視 力, 不 論 是 否 需 用 助 視 鏡 視 力 較 佳 的 眼 睛 另 一 眼 睛 6/9 6/12 兩 眼 一 起 測 試 的 近 距 視 力 中 距 視 力 及 色 覺, 不 論 是 否 需 用 助 視 鏡 視 野 夜 盲 複 視 船 隻 航 行 所 需 視 力 ( 例 如 參 閱 海 圖 及 海 事 書 籍 使 用 船 橋 儀 表 及 器 材 和 識 別 導 航 設 備 ) 正 常 視 野 在 黑 暗 中 執 行 一 切 必 要 職 能 所 需 而 又 無 損 其 表 現 的 視 力 並 無 明 顯 情 況 4.2 色 覺 測 驗 會 採 用 石 原 氏 板 或 等 效 的 測 驗 法 進 行 4.3 任 何 級 別 船 長 證 明 書 ( 包 括 新 簽 發 及 有 效 期 限 延 展 申 請 者 ) 的 申 請 人, 均 須 提 交 由 註 冊 醫 生 或 註 冊 視 光 師 ( 為 第 I 或 第 II 部 分 視 光 師 ) 在 申 請 前 24 個 月 內 ( 就 65 歲 及 以 上 的 申 請 人 而 言, 則 須 在 申 請 前 12 個 月 內 ) 簽 發 的 視 力 測 驗 證 明 書 ( 海 事 處 表 格 M.O. 936 見 附 件 I), 證 明 申 請 人 達 到 第 4.1 段 所 述 的 視 力 標 準, 該 證 明 書 必 須 於 考 試 時 仍 然 有 效 ( 不 適 用 於 有 效 期 限 延 展 申 請 者 ) 4.4 如 主 考 人 員 懷 疑 申 請 人 視 力 未 能 達 到 海 事 處 的 視 力 標 準, 可 要 求 申 請 人 提 交 由 另 一 位 註 冊 醫 生 或 註 冊 視 光 師 ( 為 第 I 或 第 II 部 分 視 光 師 ) 簽 發 的 視 力 測 驗 證 明 書, 一 切 費 用 由 申 請 人 自 行 負 責 或 轉 介 申 請 人 到 香 港 眼 科 醫 院 測 驗 4.5 申 請 人 如 需 用 助 視 鏡 才 能 通 過 本 章 第 4.1 段 規 則 所 述 的 視 力 測 驗, 則 其 船 長 證 明 書 亦 會 加 上 需 用 助 視 鏡 的 批 註

17 第 5 章 申 請 手 續 考 試 程 序 和 一 般 規 定 5.1 申 請 手 續 申 請 考 試 或 申 領 證 明 書 的 手 續 須 在 下 址 辦 理 : 香 港 中 環 統 一 碼 頭 道 38 號 海 港 政 府 大 樓 3 樓 海 事 處 海 員 發 證 組 申 請 須 以 正 確 表 格 ( 可 於 上 址 索 取 或 從 海 事 處 網 址 下 載 ) 連 同 下 列 文 件 一 併 遞 交 : (1) 身 份 證 明 文 件 ( 香 港 身 份 證 ) 及 其 副 本 ; (2) 填 妥 的 服 務 紀 錄 表 或 所 需 服 務 年 資 的 其 他 證 明 文 件 ; (3) 與 申 請 有 關 的 指 明 費 用 ; (4) 相 關 考 試 合 格 證 明 文 件 ( 如 適 用 ) 及 其 副 本 ; (5) 認 可 訓 練 課 程 證 書 ( 如 適 用 ) 及 其 副 本 ; (6) 正 本 視 力 測 驗 證 明 書 ( 海 事 處 表 格 M.O. 936 見 附 件 I); (7) 如 申 請 船 長 三 級 證 明 書 考 試, 有 關 完 成 處 長 認 可 的 海 事 課 程 證 明 和 相 關 的 在 職 培 訓 文 件 及 其 副 本 ; 及 (8) 護 照 照 片 尺 寸 的 近 照 一 張 申 請 人 可 遞 交 服 務 紀 錄 表 或 所 需 服 務 年 資 的 其 他 證 明 文 件, 以 證 明 其 海 上 服 務 年 資 表 格 可 向 海 員 發 證 組 索 取 或 從 海 事 處 網 址 下 載, 並 須 由 申 請 人 與 其 聲 稱 曾 服 務 船 隻 的 註 冊 船 東 聯 署, 證 明 表 格 所 載 資 料 正 確 無 訛 申 請 人 亦 可 在 考 試 當 日 才 完 成 所 需 服 務 年 資 的 前 三 個 月 申 請 考 試, 惟 申 請 人 必 須 在 考 試 日 期 前 一 個 月 向 海 事 處 提 交 海 上 服 務 年 資 證 明 文 件 作 核 實 之 用, 而 餘 下 的 服 務 年 資 記 錄 可 在 考 試 當 日 交 與 本 處 跟 進 申 請 人 在 報 考 後 若 未 有 按 規 定 提 交 服 務 紀 錄 表 或 所 需 服 務 年 資 的 其 他 證 明 文 件, 或 申 請 人 不 能 應 考, 報 考 時 所 繳 付 的 費 用 將 不 獲 退 還 參 照 第 段 : 第 3.3.1(3) 段 所 述 的 服 務 年 資 必 須 於 香 港 水 域 內 取 得

18 5.1.4 在 服 務 紀 錄 表 上 虛 報 資 料, 即 屬 違 法 如 發 現 有 虛 報 資 料, 申 請 人 和 簽 署 的 船 東 均 可 遭 檢 控 5.2 考 試 程 序 適 任 能 力 考 試 (1) 任 何 人 除 非 已 就 適 任 能 力 考 試 繳 付 指 明 費 用, 否 則 不 得 參 加 該 考 試 (2) 在 適 任 能 力 考 試 報 考 的 科 目, 以 及 通 過 該 考 試 所 須 達 到 的 合 格 標 準 均 須 在 本 考 試 規 則 第 6 章 考 試 和 第 7 章 考 試 綱 要 中 列 明 (3) 適 任 能 力 考 試 須 按 照 本 考 試 規 則 的 規 定 舉 行 守 時 考 生 必 須 依 照 處 長 在 相 關 考 試 費 用 收 據 或 考 試 通 知 書 上 訂 明 的 時 間 日 期 和 地 點 準 時 出 席 考 試 沒 有 事 先 通 知 取 消 或 延 期 而 缺 席 考 試 (1) 任 何 考 生 如 沒 有 依 照 處 長 在 有 關 的 考 試 費 用 收 據 或 考 試 通 知 書 上 指 明 的 日 期 時 間 及 地 點 準 時 出 席 考 試, 將 視 為 考 試 不 合 格 (2) 有 關 考 生 就 考 試 繳 付 的 費 用 的 任 何 部 分, 概 不 予 退 還, 但 以 下 情 況 則 屬 例 外 - (a) 該 考 生 已 按 照 本 考 試 規 則 第 5.2.4(1) 段 取 消 或 延 期 參 加 該 考 試 ; 或 (b) (c) 該 考 生 出 示 註 冊 醫 生 簽 發 的 醫 生 證 明 書, 證 明 他 無 能 力 參 加 該 考 試 ; 或 處 長 信 納 該 考 生 因 他 不 能 控 制 的 情 況 以 致 未 能 出 席 該 考 試 取 消 或 延 期 考 試 (1) 在 第 (3) 分 段 的 規 限 下, 任 何 考 生 可 以 書 面 通 知 處 長 取 消 或 延

19 期 參 加 考 試, 而 該 通 知 須 在 指 定 的 考 試 日 期 前 至 少 5 個 工 作 天 由 處 長 接 獲 (2) 任 何 就 已 取 消 或 延 期 的 考 試 所 繳 付 的 費 用, 須 在 有 關 考 生 交 還 付 款 收 據 正 本 時 退 還 予 他, 或 如 該 考 生 要 求 將 費 用 保 留 作 他 日 後 考 試 之 用, 則 處 長 可 如 此 辦 理 (3) 每 項 考 試 只 允 許 延 期 一 次, 除 非 因 情 況 特 殊 而 有 理 由 作 第 二 次 延 期 處 長 取 消 考 試 (1) 除 非 處 長 信 納 - (a) 某 考 生 有 資 格 參 加 本 規 則 下 的 有 關 考 試 ; 及 (b) 考 試 申 請 是 就 該 考 生 本 人 而 提 出 的, 否 則 處 長 不 得 允 許 該 考 生 參 加 該 考 試 (2) 如 在 考 試 開 始 前 或 進 行 時, 處 長 發 覺 任 何 考 生 有 任 何 身 體 或 其 他 殘 疾, 而 他 認 為 上 述 殘 疾 會 使 該 考 生 不 能 執 行 本 地 船 隻 的 船 長 或 輪 機 操 作 員 或 遊 樂 船 隻 的 操 作 人 ( 視 屬 何 情 況 而 定 ) 的 職 務, 則 處 長 不 得 允 許 該 考 生 參 加 或 完 成 該 考 試 (3) 凡 處 長 根 據 第 (1) 或 (2) 分 段 不 允 許 任 何 考 生 參 加 或 完 成 考 試 - (a) 他 須 在 該 考 生 的 申 請 表 上 述 明 不 允 許 的 理 由 ; 及 (b) 該 考 生 所 繳 付 的 費 用 須 予 退 還 (4) 如 任 何 考 生 視 力 測 試 不 合 格, 而 該 測 試 是 作 為 適 任 能 力 考 試 的 一 部 分 而 進 行, 則 他 不 得 獲 允 許 參 加 考 試 的 餘 下 部 分 ; 已 繳 付 的 有 關 考 試 費 用, 扣 除 商 船 ( 本 地 船 隻 )( 本 地 合 格 證 明 書 ) 規 則 附 表 1 第 1 部 第 9 項 所 指 明 視 力 測 試 費 用 後 的 餘 額, 將 退 還 予 該 考 生 身 份 證 明 文 件 考 生 應 試 時, 必 須 向 主 考 人 員 或 其 副 手 出 示 香 港 身 份 證 或 其 他 獲 接 納 的 身 份 證 明 文 件

20 5.2.7 閒 雜 人 等 不 得 進 入 試 場 考 試 期 間 只 准 考 生 和 職 責 所 在 人 員 留 在 試 場 內 散 頁 紙 張 和 書 籍 考 試 開 始 前, 主 考 人 員 須 確 保 所 有 桌 子 或 書 桌 上 均 沒 有 散 頁 紙 張 和 書 籍 ( 獲 准 帶 入 試 場 者 除 外 ) 離 開 試 場 (1) 作 答 完 畢 並 欲 提 早 離 開 試 場 的 考 生, 須 注 意 下 列 事 項 : (a) 如 利 用 電 腦 應 考, 必 須 透 過 其 電 腦 終 端 機 登 出 考 試 系 統 ; 及 (b) 必 須 請 示 主 考 人 員 或 其 副 手, 要 求 准 予 離 開 試 場 (2) 考 生 獲 主 考 人 員 或 其 副 手 批 准 離 開 試 場 後, 須 把 試 題 與 答 題 卷 ( 如 適 用 ) 和 供 應 考 之 用 的 其 他 文 件 或 設 備 交 回 主 考 人 員 (3) 考 生 如 沒 有 交 回 所 有 試 題 與 答 題 卷 文 件 和 設 備, 將 作 考 試 不 合 格 論, 並 且 六 個 月 內 不 准 重 考 考 生 在 開 考 後 首 20 分 鐘 內, 一 律 不 得 離 開 試 場 (4) 考 生 不 得 抄 錄 試 題 及 帶 離 試 場 違 規 者 將 被 處 理 為 不 合 格 肅 靜 在 試 場 內 必 須 保 持 肅 靜 熱 帶 氣 旋 警 告 和 黑 色 暴 雨 警 告 信 號 如 在 考 試 當 天 早 上 六 時, 天 文 台 已 經 發 出 8 號 或 以 上 之 熱 帶 氣 旋 警 告 或 黑 色 暴 雨 警 告 信 號, 並 仍 然 生 效, 當 日 上 午 的 考 試 將 會 取 消 如 在 考 試 當 天 早 上 十 一 時 三 十 分, 天 文 台 已 經 發 出 8 號 或 以 上 之 熱 帶 氣 旋 警 告 或 黑 色 暴 雨 警 告 信 號, 並 仍 然 生 效, 當 日 下 午 的 考 試 將 會 取 消 考 生 應 盡 快 聯 絡 海 員 發 證 組 重 新 安 排 考 試 日 期 及 時 間 5.3 考 試 犯 規 的 懲 罰

21 (1) 考 生 應 考 時 如 被 發 現 : (a) 查 閱 未 經 批 准 的 書 籍 或 文 件 ; (b) 抄 襲 他 人 答 案 ; (c) 協 助 他 人 或 向 他 人 提 供 資 料 ; (d) 接 受 他 人 的 協 助 或 資 料 ; (e) 以 任 何 方 式 與 主 考 人 員 或 其 副 手 以 外 的 人 士 溝 通 ; (f) 抄 錄 試 題 任 何 部 分, 意 圖 帶 離 試 場 ; (g) 損 毀 或 弄 污 試 場 提 供 的 任 何 考 試 文 件 或 設 備 ; 或 (h) 盜 錄 ( 包 括 錄 音 或 錄 影 或 其 他 形 式 的 紀 錄 ), 一 律 作 考 試 不 合 格 論, 並 且 十 二 個 月 內 不 准 重 考 (2) 考 生 如 有 第 5.3(1) 段 所 指 明 的 任 何 犯 規 行 為 超 過 一 次, 則 由 最 後 一 次 犯 規 當 日 起 計 24 個 月 內 不 准 重 考 5.4 違 反 本 考 試 規 則 的 懲 罰 處 長 如 信 納 考 生 違 反 本 考 試 規 則 或 曾 對 主 考 人 員 無 禮 或 在 試 場 內 外 不 守 秩 序 或 行 為 不 檢, 可 押 後 該 考 生 的 考 試 ; 該 考 生 倘 已 應 考, 則 作 考 試 不 合 格 論, 並 且 在 處 長 所 定 期 限 內 不 准 重 考 5.5 通 知 考 試 結 果 和 發 給 證 明 書 考 生 會 收 到 考 試 成 績 合 格 與 否 的 通 知 書, 發 給 合 格 考 生 的 通 知 書 會 列 明 可 於 海 事 處 海 員 發 證 組 領 取 證 明 書 的 日 期 合 格 考 生 領 取 證 明 書 或 不 合 格 考 生 再 次 報 考 時, 均 須 出 示 該 通 知 書 合 格 考 生 可 委 託 他 人 代 領 證 明 書, 但 受 託 人 領 取 證 明 書 時 必 須 出 示 註 明 其 姓 名 和 身 份 證 號 碼 的 授 權 書 5.6 重 考 安 排 不 合 格 考 生 如 再 次 報 考 同 級 證 明 書, 兩 次 考 試 須 相 距 最 少 一 個 月

22 5.7 覆 核 考 試 結 果 任 何 考 生 如 在 任 何 考 試 不 合 格, 並 因 該 考 試 成 績 而 感 到 受 屈, 可 在 獲 通 知 其 成 績 後 30 天 內, 以 書 面 要 求 處 長 覆 核 該 成 績 覆 核 要 求 須 附 有 商 船 ( 本 地 船 隻 )( 本 地 合 格 證 明 書 ) 規 則 附 表 1 第 1 部 所 指 明 的 費 用 處 長 在 接 獲 根 據 第 (2) 分 段 提 出 的 要 求 後, 須 覆 核 該 要 求 所 關 乎 的 考 試 成 績, 並 在 切 實 可 行 的 範 圍 內 盡 快 將 其 決 定 通 知 該 考 生 如 處 長 在 覆 核 考 試 成 績 後, 決 定 有 關 考 生 應 視 為 已 通 過 該 考 試, 則 根 據 第 (2) 分 段 繳 付 的 費 用 須 退 還 予 該 考 生 5.8 身 體 缺 陷 考 生 須 在 考 試 申 請 表 格 內 申 報 任 何 身 體 殘 疾, 倘 其 傷 殘 程 度 可 能 影 響 考 生 履 行 證 明 書 持 有 人 的 職 責, 考 生 便 須 接 受 評 核, 以 確 定 其 應 考 資 格 在 考 試 過 程 中, 主 考 人 員 如 發 現 有 考 生 受 到 失 聰 言 語 障 礙 或 身 體 / 精 神 上 其 他 缺 陷 的 影 響, 並 認 為 有 關 缺 陷 足 以 令 該 考 生 未 能 妥 善 執 行 操 作 船 隻 的 正 常 職 責, 可 不 准 該 考 生 完 成 考 試, 並 會 安 排 發 還 考 試 費 該 考 生 日 後 如 能 出 示 醫 生 證 明 書, 證 明 有 關 缺 陷 已 被 克 服 或 已 見 改 善, 又 或 證 明 其 健 康 狀 況 已 回 復 正 常, 則 處 長 會 重 新 考 慮 讓 該 考 生 應 考 5.9 賄 賂 考 生 如 向 海 事 處 人 員 提 供 利 益, 即 觸 犯 防 止 賄 賂 條 例,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定 罪, 可 處 罰 款 和 監 禁 該 考 生 在 處 長 所 定 期 限 內 不 准 重 考

23 第 6 章 考 試 6.1 船 長 三 級 考 試 本 考 試 為 筆 試, 於 2014 年 10 月 17 日 及 其 前 的 考 試 為 50 條 選 擇 題, 而 於 2014 年 10 月 17 日 之 後 的 考 試 為 40 條 選 擇 題, 考 試 綱 要 已 在 本 考 試 規 則 第 7.1 段 訂 明, 答 對 七 成 或 以 上 題 目 方 為 合 格, 答 題 時 間 為 50 分 鐘 本 考 試 可 能 會 以 互 動 電 腦 系 統 進 行 考 生 如 聲 稱 自 己 不 識 字 而 無 法 參 加 第 段 指 明 的 筆 試, 可 憑 僱 主 的 書 面 證 明 或 其 他 可 接 受 的 證 明, 獲 准 以 口 試 方 式 應 考 處 長 可 酌 情 要 求 選 擇 以 這 種 方 式 應 考 的 考 生 前 往 海 事 處 轄 下 海 事 分 處 接 受 額 外 的 實 習 試 考 生 須 安 排 一 艘 合 適 的 船 隻 以 進 行 實 習 試, 期 間 該 船 於 香 港 水 域 內 航 行 時 全 程 須 由 一 名 合 資 格 的 船 長 及 一 名 輪 機 操 作 員 掌 管 6.2 船 長 二 級 考 試 本 考 試 分 為 兩 部 分 : 甲 部 ( 一 ) 筆 試 與 ( 二 ) 海 圖 作 業 測 試 乙 部 口 試 甲 部 ( 一 ) 的 筆 試 於 2014 年 10 月 17 日 及 其 前 的 考 試 為 40 條 選 擇 題, 而 於 2014 年 10 月 17 日 之 後 的 考 試 為 30 條 選 擇 題, 答 題 時 間 為 40 分 鐘 筆 試 或 會 以 互 動 電 腦 系 統 進 行, 而 甲 部 ( 二 ) 海 圖 作 業 測 試 則 為 時 一 小 時 甲 乙 兩 部 的 考 試 可 分 開 應 考 筆 試 與 海 圖 作 業 測 試 各 須 答 對 七 成 或 以 上 題 目 方 為 合 格 考 生 通 過 筆 試 ( 甲 部 一 ) 或 海 圖 作 業 測 試 ( 甲 部 二 ) 或 口 試 ( 乙 部 ) 後, 如 未 能 在 兩 年 內 通 過 另 一 部 分 的 考 試, 其 合 格 成 績 將 會 作 廢

24 6.2.3 持 有 船 長 二 級 證 明 書 的 考 生, 如 未 能 通 過 船 長 二 級 考 試 甲 部 ( 即 筆 試 與 海 圖 作 業 測 試 ), 則 沒 資 格 獲 發 船 長 一 級 證 明 書 6.3 船 長 一 級 考 試 這 個 級 別 的 證 明 書 不 設 考 試 凡 符 合 第 3 章 所 載 資 格 準 則 並 已 通 過 船 長 二 級 考 試 甲 乙 兩 部 的 考 生, 均 可 獲 發 船 長 一 級 證 明 書 考 生 若 單 憑 按 照 船 舶 及 港 口 管 制 條 例 ( 第 313 章 ) 的 規 定 發 出 的 60 噸 及 以 下 船 隻 船 長 本 地 合 格 證 書 或 漁 船 船 長 本 地 合 格 證 書 ( 無 限 制 條 件 ) 而 獲 承 認 並 發 給 船 長 二 級 證 明 書, 如 未 能 通 過 船 長 二 級 證 明 書 考 試 甲 部 ( 即 筆 試 與 海 圖 作 業 測 試 ), 則 沒 資 格 獲 發 船 長 一 級 證 明 書 6.4 輪 機 操 作 員 三 級 考 試 本 考 試 為 筆 試, 設 有 50 條 選 擇 題, 答 對 七 成 或 以 上 題 目 方 為 合 格, 答 題 時 間 為 60 分 鐘 本 考 試 或 會 以 互 動 電 腦 系 統 進 行 考 生 如 聲 稱 自 己 為 不 識 字 而 無 法 參 加 筆 試, 可 憑 僱 主 的 書 面 證 明 或 其 他 可 接 受 的 證 明, 獲 准 以 口 試 方 式 應 考 處 長 可 酌 情 要 求 選 擇 以 這 種 方 式 應 考 的 考 生 前 往 海 事 處 轄 下 海 事 分 處 接 受 額 外 的 實 習 試 考 生 須 安 排 一 艘 合 適 的 船 隻 以 進 行 實 習 試, 期 間 該 船 於 香 港 水 域 內 航 行 時 全 程 須 由 一 名 合 資 格 的 船 長 及 一 名 輪 機 操 作 員 掌 管 6.5 輪 機 操 作 員 二 級 考 試 本 考 試 為 筆 試, 設 有 50 條 選 擇 題, 答 對 七 成 或 以 上 題 目 方 為 合 格, 答 題 時 間 為 90 分 鐘 本 考 試 或 會 以 互 動 電 腦 系 統 進 行 處 長 在 特 殊 情 況 下 可 酌 情 批 准 因 不 識 字 而 未 能 應 考 筆 試 的 考 生 以 口 試 方 式 應 考 6.6 輪 機 操 作 員 一 級 考 試

25 6.6.1 這 個 級 別 的 證 明 書 不 設 考 試 凡 已 通 過 輪 機 操 作 員 二 級 考 試 並 符 合 本 考 試 規 則 第 3.6 段 所 載 資 格 準 則 的 考 生, 均 可 獲 發 輪 機 操 作 員 一 級 證 明 書

26 第 7 章 考 試 綱 要 7.1 船 長 三 級 考 試 本 地 常 識 和 領 航 技 術 (1) 遮 蔽 水 域 範 圍 駛 離 遮 蔽 水 域 時 應 採 取 的 預 防 措 施 (2) 主 要 航 道 和 分 道 航 行 制 其 使 用 規 則 小 型 船 隻 在 這 些 航 道 內 的 行 動 規 則 (3) 適 用 於 維 多 利 亞 港 和 避 風 塘 的 航 速 限 制 與 其 他 限 制 (4) 禁 止 碇 泊 區 限 制 碇 泊 區 和 限 制 區 (5) 公 眾 碼 頭 的 使 用 規 則 (6) 馬 灣 海 峽 交 通 燈 號 其 作 用 和 因 應 燈 號 所 須 採 取 的 行 動 (7) 環 境 保 護 法 例 的 基 本 常 識 (8) 報 告 意 外 事 故 的 規 定 和 方 法 (9) 重 要 / 基 本 的 國 際 與 港 口 信 號 ( 包 括 旗 號 燈 號 和 聲 號 ) 的 含 義 (10) 香 港 水 域 內 浮 標 系 統 的 常 識 (11) 風 暴 信 號 含 義 和 風 暴 消 息 來 源 的 常 識 國 際 海 上 避 碰 規 則 (12) 考 生 須 通 曉 國 際 海 上 避 碰 規 則 中 A B C D 部 及 附 錄, 特 別 是 : (i) 船 隻 上 設 置 的 號 燈 和 號 型 ; (ii) 適 當 瞭 望 及 安 全 航 速 的 含 義 和 重 要 性 ;

27 (iii) 確 定 碰 撞 危 險 的 方 法 及 正 確 使 用 雷 達 ; (iv) 駕 駛 和 航 行 規 則, 以 及 在 各 種 典 型 相 遇 局 面 所 須 採 取 的 行 動 ; (v) 船 隻 在 有 限 能 見 度 下 的 行 動 規 則 ; (vi) 操 縱 船 隻 和 霧 中 使 用 的 聲 號 ; 及 (vii) 遇 險 信 號, 特 別 著 重 小 型 船 隻 可 能 使 用 的 信 號 航 海 技 術 及 基 本 的 輪 機 常 識 (13) 安 全 繫 泊 方 法 有 人 墮 海 的 拯 救 程 序 惡 劣 天 氣 下 須 採 取 的 預 防 措 施 和 程 序 (14) 於 近 距 離 駛 經 錨 泊 中 或 航 行 中 大 型 船 隻 的 危 險 (15) 在 可 能 無 法 察 覺 來 船 的 水 域 防 波 堤 和 陡 岬 等 地 方 駕 駛 時 所 須 遵 從 的 預 防 措 施 (16) 典 型 小 型 船 隻 啟 航 或 啟 動 前 檢 查 輪 機 的 基 本 程 序 和 預 防 措 施 (17) 常 見 輪 機 儀 表 讀 數 溫 度 油 壓 轉 速 計 的 含 義, 以 及 這 些 儀 表 讀 數 超 出 正 常 限 度 的 後 果 遇 有 輪 機 出 現 不 正 常 跡 象 所 須 採 取 的 行 動 (18) 燃 油 的 危 險 性, 以 及 加 添 貯 存 和 處 理 燃 油 所 須 採 取 的 預 防 措 施 燃 油 供 應 系 統 的 基 本 知 識 和 常 見 故 障 的 矯 正 方 法 (19) 電 池 的 安 全 處 理 方 法 及 其 護 理 和 保 養 (20) 典 型 液 壓 式 舵 機 系 統, 以 及 操 舵 功 能 出 現 故 障 的 復 原 方 法 (21) 遇 有 碰 撞 擱 淺 失 火 或 水 淹 所 須 採 取 的 行 動 (22) 兒 童 在 小 型 船 隻 上 的 安 全 須 知 (23) 小 型 船 隻 上 救 生 和 滅 火 裝 置 的 使 用 方 法 (24) 對 於 穩 定 不 穩 定 中 性 平 衡 過 穩 易 傾 等 船 隻 穩 性 術 語 的 基 本 概 念, 以 及 不 穩 狀 況 的 跡 象

28 (25) 小 型 船 隻 上 石 油 氣 裝 置 的 安 全 處 理 方 法 7.2 船 長 二 級 考 試 甲 部 ( 筆 試 和 海 圖 作 業 ) 本 地 常 識 領 航 技 術 和 港 口 規 例 (1) 遮 蔽 水 域 範 圍 駛 離 遮 蔽 水 域 時 應 採 取 的 預 防 措 施 (2) 香 港 水 域 內 的 主 要 航 道 和 分 道 航 行 制 其 使 用 規 則 所 有 船 隻 使 用 該 等 航 道 和 在 附 近 航 行 時 的 正 確 行 動 規 則 (3) 適 用 於 維 多 利 亞 港 和 避 風 塘 的 航 速 限 制 與 其 他 限 制 (4) 禁 止 碇 泊 區 限 制 碇 泊 區 和 限 制 區 (5) 公 眾 碼 頭 和 避 風 塘 的 使 用 規 則 (6) 馬 灣 海 峽 交 通 燈 號 其 作 用 和 因 應 不 同 燈 號 所 須 採 取 的 行 動 (7) 在 香 港 水 域 內 棄 置 垃 圾 或 造 成 污 染 的 懲 罰 (8) 香 港 海 港 內 拖 帶 作 業 的 限 制 (9) 靠 泊 海 港 內 停 泊 船 隻 或 繫 泊 於 海 港 繫 泊 浮 泡 的 規 則 海 港 繫 泊 浮 泡 的 使 用 規 則 (10) 香 港 常 用 的 重 要 本 地 和 國 際 信 號, 包 括 風 暴 信 號 (11) 報 告 意 外 事 故 的 規 定 和 方 法 (12) 關 乎 香 港 水 域 內 本 地 船 隻 航 行 須 知 的 佈 告 和 航 海 警 告 的 來 源 (13) 使 用 甚 高 頻 無 線 電 頻 道 的 常 識

29 船 隻 穩 性 (14) 對 於 穩 定 不 穩 定 中 性 平 衡 過 穩 易 傾 等 船 隻 穩 性 術 語 的 基 本 概 念, 以 及 不 穩 狀 況 的 跡 象 (15) 自 由 液 面 對 船 舶 穩 性 的 影 響 自 由 液 面 效 應 的 成 因 怎 樣 利 用 舷 牆 排 水 口 和 甲 板 排 水 口 消 解 自 由 液 面 效 應 不 穩 固 裝 載 貨 物 的 危 險 (16) 在 船 上 增 加 減 少 和 轉 移 載 重 對 船 隻 穩 性 的 影 響 ( 無 須 精 確 計 算 ) (17) 以 船 上 起 重 裝 置 吊 起 載 重 對 船 隻 穩 性 的 影 響 ( 無 須 精 確 計 算 ) (18) 載 重 線 標 誌 超 載 危 險 (19) 失 去 浮 力 的 影 響 維 持 水 密 完 整 性 的 需 要 閉 鎖 裝 置 的 使 用 (20) 過 度 縱 傾 的 危 險 航 海 技 術 和 船 隻 操 縱 (21) 船 隻 操 縱 基 本 原 理 (22) 確 定 碰 撞 危 險 的 方 法 包 括 正 確 使 用 雷 達 (23) 遇 上 惡 劣 天 氣 或 船 隻 失 去 航 行 能 力 的 應 變 措 施 (24) 有 人 墮 海 的 拯 救 程 序 (25) 備 錨 工 作 選 定 錨 地 錨 泊 作 業 看 守 錨 泊 中 船 隻, 以 及 爬 錨 的 成 因 影 響 及 其 補 救 方 法 (26) 拖 帶 與 被 拖 的 準 備 工 作 和 安 全 作 業 (27) 於 近 距 離 駛 經 航 行 中 或 繫 泊 中 大 型 船 隻 的 危 險 (28) 在 香 港 水 域 內 求 助 的 步 驟 香 港 搜 救 單 位 和 組 織 的 資 料 緊 急 通 訊 方 法

30 (29) 熱 帶 風 暴 臨 近 時 的 準 備 工 作 和 程 序 (30) 本 地 船 隻 上 救 生 和 滅 火 裝 置 的 使 用 和 保 養 (31) 裝 卸 和 處 理 危 險 貨 物 所 須 遵 從 的 預 防 措 施 (32) 協 助 其 他 遇 險 船 隻 的 方 法 (33) 使 用 繩 纜 鋼 纜 或 起 重 機 械 進 行 繫 泊 作 業 和 進 入 密 封 空 間 的 安 全 工 作 守 則 海 圖 作 業 和 領 航 技 術 有 關 題 目 旨 在 測 試 考 生 在 策 劃 和 切 實 完 成 香 港 水 域 內 航 程 時 使 用 航 行 海 圖 的 能 力 (34) 重 要 海 圖 符 號 (35) 平 衡 尺 繪 圖 圖 規 和 分 規 的 使 用 方 法 (36) 測 定 和 繪 劃 方 位 航 向 叠 標, 以 及 應 用 羅 經 差 的 能 力 (37) 利 用 方 位 與 距 離 或 經 緯 度 坐 標 在 海 圖 上 標 繪 位 置 的 能 力 (38) 在 海 圖 上 量 度 距 離 和 確 定 預 計 到 達 時 間 (39) 繪 劃 避 開 礙 航 物 的 安 全 航 程 的 能 力 (40) 抵 銷 風 壓 和 潮 流 作 用 的 認 識 ( 無 須 精 確 計 算 ) (41) 香 港 水 域 潮 流 狀 況 的 概 念, 潮 汐 和 潮 流 資 料 來 源 (42) 計 算 香 港 某 些 位 置 的 高 潮 時 和 低 潮 時, 以 及 把 預 測 高 度 應 用 於 圖 示 水 深 值 乙 部 碰 撞 規 則 浮 標 和 緊 急 事 故 ( 口 試 )

31 考 生 必 須 熟 悉 下 列 範 疇, 並 須 在 回 答 問 題 時 表 現 理 想 : (1) 通 曉 國 際 海 上 避 碰 規 則 中 適 用 於 香 港 各 種 常 見 海 上 交 通 情 況 的 A B C D 各 部 及 附 錄 (2) 香 港 水 域 採 用 的 浮 標 系 統 及 其 使 用 規 則 (3) 遇 有 擱 淺 碰 撞 失 火 或 水 淹 所 須 採 取 的 行 動 (4) 遇 險 信 號 及 其 用 途 和 用 法 (5) 棄 船 程 序 (6) 導 航 器 材 ( 包 括 雷 達 ) 的 運 用 註 : 倘 主 考 員 發 覺 考 生 有 任 何 弱 點 而 認 為 有 必 要 時, 主 考 員 會 就 考 生 筆 試 答 卷 或 三 級 和 二 級 課 程 綱 目 詢 問 考 生 任 何 問 題 7.3 輪 機 操 作 員 三 級 考 試 輪 機 常 識 (1) 內 燃 機 控 制 和 儀 表 的 基 本 常 識 輪 機 正 常 操 作 參 數 輪 機 運 行 不 正 常 時 所 須 採 取 的 行 動 (2) 燃 油 系 統 常 識 及 其 燃 點 方 法 常 見 毛 病 和 補 救 方 法 (3) 空 氣 供 應 排 氣 潤 滑 油 和 冷 卻 水 系 統 的 基 本 常 識 常 見 毛 病 的 成 因 和 補 救 方 法 (4) 輪 機 啟 動 與 剎 停 程 序 啟 航 前 的 準 備 工 作 輪 機 操 作 員 在 啟 航 後 的 職 責 (5) 交 流 電 力 系 統 與 直 流 電 力 系 統 的 基 本 常 識 遇 有 觸 電 即 須 採 取 的 行 動 (6) 電 池 的 護 理 保 養 和 安 全 處 理

32 (7) 電 路 保 護 設 備 ( 如 熔 斷 器 等 ) 的 基 本 常 識 及 其 護 理 和 保 養 (8) 小 型 本 地 船 隻 舵 機 及 其 操 作 的 基 本 常 識 (9) 泵 水 系 統 操 作 基 本 常 識 及 其 故 障 成 因 安 全 和 污 染 控 制 (10) 汽 油 柴 油 石 油 氣 裝 置 常 識 及 使 用 時 的 預 防 措 施 (11) 本 地 船 隻 上 常 用 滅 火 器 的 種 類 及 其 對 付 各 種 火 災 的 正 確 用 法 (12) 機 艙 防 火 措 施 和 滅 火 方 法 (13) 消 防 水 泵 消 防 喉 消 防 栓 和 沙 箱 等 滅 火 裝 置 的 常 識 (14) 貯 存 燃 料 的 安 全 知 識 遙 控 燃 料 切 斷 裝 置 的 認 識, 以 及 添 加 燃 油 時 所 須 採 取 的 預 防 措 施 (15) 處 理 艙 底 污 水 的 正 確 方 法 和 滴 油 盤 的 作 用 (16) 對 妥 善 機 艙 管 理 的 充 分 認 識, 包 括 通 風 清 潔 收 集 散 放 的 油 和 水 等 方 面 的 要 求, 以 及 機 械 活 動 部 分 的 防 護 措 施 等 (17) 防 止 油 空 氣 等 污 染 7.4 輪 機 操 作 員 二 級 考 試 輪 機 常 識 (1) 推 進 輪 機 和 輔 機 各 種 組 件 的 構 造 和 功 能 (2) 調 速 器 的 原 理 及 其 於 調 節 速 度 的 功 能 (3) 影 響 燃 燒 的 因 素 燃 油 噴 射 和 噴 射 器 常 識 燃 油 隔 濾 器 和 空 氣 隔 濾 器 的 護 理 清 理 替 換 和 排 放 須 知 (4) 渦 輪 增 壓 器 和 空 氣 冷 卻 器 的 構 造 運 行 和 例 行 檢 查

33 (5) 輪 機 震 動 的 基 本 成 因, 輪 機 裝 置 螺 旋 槳 損 毀 輪 機 速 度 和 動 力 分 布 不 均 對 輪 機 震 動 的 影 響 (6) 潤 滑 油 的 性 能 ( 黏 性 閃 點 和 含 水 量 ) 及 其 對 機 械 操 作 的 重 要 性 和 影 響 (7) 空 氣 壓 縮 機 和 壓 縮 空 氣 貯 存 容 器 的 護 理 保 養 和 安 全 操 作 及 安 裝 於 起 動 空 氣 系 統 的 保 護 裝 置 的 知 識 (8) 控 制 輪 機 的 基 本 常 識 (9) 檢 定 機 械 故 障 找 出 毛 病 所 在 預 防 損 毀 所 須 採 取 的 措 施 (10) 舵 機 液 壓 系 統 和 油 潤 艉 軸 管 的 護 理 和 保 養 (11) 交 流 電 力 系 統 與 直 流 電 力 系 統 的 基 本 應 用 常 識 及 其 安 全 性 與 危 險 性 安 全 和 預 防 污 染 (12) 機 艙 防 火 措 施 遇 有 燃 油 洩 漏 的 應 變 措 施 防 火 門 及 防 煙 門 的 重 要 性 (13) 遇 有 機 艙 淹 水 的 應 變 措 施 (14) 手 提 滅 火 器 和 固 定 滅 火 系 統 的 操 作 護 理 和 例 行 檢 查 定 期 測 試 失 火 警 報 與 氣 體 洩 漏 警 報 和 舉 行 防 火 演 習 的 必 要 (15) 遇 有 失 火 的 應 變 措 施 和 滅 火 策 略, 包 括 機 艙 以 外 地 方 失 火 的 應 付 方 法 (16) 緊 急 電 力 供 應 系 統 和 緊 急 操 舵 系 統 的 操 作 常 識 (17) 電 路 接 地 故 障 的 檢 定 和 補 救 方 法, 遇 有 觸 電 的 應 變 措 施 (18) 含 油 污 水 分 離 器 的 操 作 護 理 和 保 養 (19) 船 上 以 多 個 貯 油 櫃 存 放 大 量 燃 油 時 所 須 採 取 的 溢 油 預 防 措 施 船 上 補 給 燃 油 或 輸 送 燃 油 時 所 須 採 取 的 安 全 措 施 和 程

34 序 遇 有 溢 油 的 應 變 措 施 (20) 報 告 傷 亡 事 故 (21) 進 入 密 封 空 間 的 危 險 和 須 採 取 的 預 防 措 施 (22) 防 止 油 空 氣 等 污 染

35 第 8 章 豁 免 考 試 和 認 可 訓 練 課 程 8.1 已 完 成 認 可 訓 練 課 程 的 人 豁 免 考 試 處 長 如 信 納 完 成 某 訓 練 課 程 能 使 人 達 到 通 過 執 業 資 格 考 試 所 需 的 合 格 標 準, 可 就 該 考 試 認 可 該 課 程 如 處 長 根 據 第 段 就 執 業 資 格 考 試 認 可 某 訓 練 課 程, 已 完 成 該 課 程 的 人 可 獲 豁 免 該 項 考 試 8.2 豁 免 部 分 考 試 凡 持 有 核 准 訓 練 機 構 所 發 的 修 畢 認 可 課 程 證 書 者, 可 獲 豁 免 本 考 試 規 則 第 6 章 所 述 的 部 分 考 試 8.3 認 可 課 程 與 核 准 訓 練 機 構 詳 情 查 詢 認 可 課 程 與 核 准 訓 練 機 構 詳 情 和 豁 免 考 試 範 圍, 請 聯 絡 : 香 港 中 環 統 一 碼 頭 道 38 號 海 港 政 府 大 樓 3 樓 海 事 處 海 員 發 證 組 8.4 符 合 其 他 資 格 準 則 任 何 人 士 即 使 根 據 本 章 申 請 豁 免 考 試, 仍 須 符 合 第 3 章 所 載 一 切 其 他 資 格 準 則, 方 可 獲 發 證 明 書

36 第 9 章 動 力 承 托 航 行 器 所 需 的 類 型 級 別 證 明 書 9.1 總 則 凡 在 任 何 屬 動 力 承 托 航 行 器 的 第 I 類 別 船 隻 上 擔 任 船 長, 助 理 船 長, 或 輪 機 操 作 員 崗 位 的 人 員, 除 須 持 有 適 當 的 本 地 合 格 證 明 書 外, 還 須 持 有 有 效 的 類 型 級 別 證 明 書, 而 該 證 明 書 須 適 用 於 其 擬 服 務 航 行 器 的 類 別 和 型 號 處 長 如 認 為 有 需 要, 亦 可 規 定 在 動 力 承 托 航 行 器 上 擔 任 其 他 崗 位 的 人 員 必 須 持 有 類 型 級 別 證 明 書 要 符 合 資 格 申 領 類 型 級 別 證 明 書, 申 請 人 必 須 : (a) (b) 持 有 根 據 商 船 ( 本 地 船 隻 )( 本 地 合 格 證 明 書 ) 規 則 簽 發 的 適 當 本 地 合 格 證 明 書 ; 修 畢 認 可 的 動 力 承 托 航 行 器 ( 類 別 和 型 號 視 乎 擬 申 領 的 類 型 級 別 證 明 書 而 定 ) 訓 練 課 程 ; (c) 通 過 第 9.2 段 指 明 的 考 試 ; (d) 持 有 有 效 的 體 格 良 好 證 明 書 ( 船 長 和 助 理 船 長 須 包 括 視 力 測 驗 ); (e) 修 畢 處 長 認 可 的 雷 達 訓 練 課 程 ( 只 適 用 於 船 長 和 助 理 船 長 ); 及 (f) 繳 付 適 當 的 指 明 費 用 類 型 級 別 證 明 書 由 發 出 日 期 起 計 屆 滿 兩 年 時 即 告 失 效, 續 期 後 由 續 期 當 日 起 計 每 屆 滿 兩 年 時 須 再 續 期 一 次 類 型 級 別 證 明 書 持 有 人 如 欲 為 證 明 書 續 期, 必 須 : (a) (b) 證 明 在 續 期 前 的 兩 年 內 至 少 有 五 個 月 於 該 證 明 書 適 用 類 別 和 型 號 的 動 力 承 托 航 行 器 上 擔 任 適 當 職 級 ; 出 示 由 註 冊 醫 生 簽 發 的 有 效 體 格 良 好 證 明 書 ( 船 長 和 助 理 船 長 須 包 括 視 力 測 驗 );

37 (c) 通 過 第 9.2 段 指 明 的 重 新 生 效 考 試, 又 或 接 受 認 可 訓 練 或 海 事 處 提 供 的 模 擬 器 評 核, 令 處 長 信 納 持 有 人 繼 續 勝 任 操 作 類 型 級 別 證 明 書 所 指 類 別 和 型 號 的 動 力 承 托 航 行 器 或 高 速 船 倘 動 力 承 托 航 行 器 或 高 速 船 的 經 營 人 提 出 要 求, 重 新 生 效 考 試 之 間 的 期 間 可 由 兩 年 延 長 至 四 年 ; 及 (d) 繳 付 適 當 的 指 明 費 用 9.2 類 型 級 別 證 明 書 的 簽 發 / 重 新 生 效 考 試 類 型 級 別 證 明 書 的 簽 發 / 重 新 生 效 考 試 包 括 口 試 和 實 習 試 實 習 試 須 在 類 型 級 別 證 明 書 所 指 類 別 和 型 號 的 航 行 器 上 進 行 第 段 訂 明 的 考 試 綱 要, 僅 屬 一 般 範 圍 各 個 類 別 和 型 號 的 航 行 器 的 考 試 詳 情, 由 主 考 人 員 與 有 關 船 公 司 逐 一 商 定 類 型 級 別 證 明 書 考 試 綱 要 (a) (b) 充 分 掌 握 該 航 行 器 在 操 作 上 的 局 限, 以 及 香 港 海 事 處 所 訂 的 任 何 操 作 限 制 充 分 掌 握 船 隻 的 結 構 和 設 計, 包 括 其 穩 定 狀 態 和 艙 底 污 水 泵 裝 置 (c) 掌 握 以 下 系 統 的 操 作 : 1. 推 進 系 統 和 相 關 系 統 2. 電 力 系 統 3. 防 火 系 統 4. 航 行 系 統 和 通 訊 系 統 5. 在 排 水 狀 態 和 非 排 水 狀 態 的 船 隻 操 控 系 統 (d) (e) (f) 充 分 掌 握 操 控 操 舵 和 推 進 各 系 統 出 現 故 障 的 模 式, 以 及 遇 有 故 障 的 正 確 應 變 措 施 充 分 掌 握 駕 駛 室 一 切 儀 器 的 警 報 和 警 告 指 示 器 的 含 義 和 正 確 應 付 方 法 船 上 實 習 試, 包 括 在 排 水 狀 態 和 非 排 水 狀 態 的 一 切 正 常 不 正 常 和 緊 急 程 序 (g) 充 分 掌 握 駕 駛 台 程 序 (h) 充 分 掌 握 船 上 救 生 和 滅 火 設 備 的 使 用 方 法, 以 及 遇 有 緊 急 情 況 時 召 集 和 撤 離 乘 客 與 船 員 的 安 排

38 9.3 夜 航 服 務 凡 須 於 介 乎 日 落 後 30 分 鐘 與 日 出 前 30 分 鐘 這 段 時 間 內, 在 任 何 須 安 裝 夜 視 設 備 的 動 力 承 托 航 行 器 上 擔 任 船 長 助 理 船 長 或 夜 視 員 等 崗 位 的 人 員, 均 須 額 外 接 受 認 可 訓 練 和 評 核 ( 包 括 第 段 (h) 項 ), 並 經 處 長 核 准, 方 可 負 責 此 等 職 務 有 關 人 員 必 須 在 任 何 三 個 月 內 提 供 至 少 10 次 夜 航 服 務, 才 可 繼 續 提 供 夜 航 服 務 9.4 類 型 級 別 證 明 書 考 試 申 請 手 續 類 型 級 別 證 明 書 考 試 的 申 請 人 請 去 函 : 香 港 中 環 統 一 碼 頭 道 38 號 海 港 政 府 大 樓 3 樓 海 事 處 海 員 發 證 組 申 請 簽 發 類 型 級 別 證 明 書 者 須 填 妥 申 請 表 格 ( 可 向 海 事 處 海 員 發 證 組 索 取 ), 連 同 下 列 證 明 文 件 一 併 交 回 : (a) 本 地 合 格 證 明 書 副 本 ; (b) 雷 達 訓 練 證 書 副 本 ( 只 適 用 於 船 長 和 助 理 船 長 ); 及 (c) 體 格 良 好 證 明 書 考 試 日 期 時 間 由 雙 方 商 定, 但 須 視 乎 是 否 有 主 考 人 員 而 定 申 請 考 試 須 預 早 提 出, 並 須 準 備 適 當 類 別 和 型 號 的 船 隻

39 第 10 章 證 明 書 的 有 效 期 及 續 期 10.1 有 效 期 本 地 合 格 證 明 書 一 經 發 出 即 告 生 效, 當 中 - (1) 類 型 級 別 證 明 書 由 發 出 日 期 起 計 屆 滿 兩 年 時 即 告 失 效 ; 及 (2) 類 型 級 別 證 明 書 以 外 的 任 何 本 地 合 格 證 明 書 在 持 有 人 年 屆 65 歲 時 即 告 失 效, 但 根 據 該 條 例 或 其 任 何 附 屬 法 例 被 取 消 或 暫 時 吊 銷 者 則 除 外 10.2 類 型 級 別 證 明 書 的 續 期 (1) 類 型 級 別 證 明 書 的 持 有 人 可 申 請 為 證 明 書 續 期 (2) 申 請 須 在 證 明 書 期 滿 前 三 個 月 內 提 出 (3) 處 長 如 信 納 申 請 人 適 合 在 第 段 指 明 的 續 期 期 間 內 持 有 證 明 書, 可 批 准 申 請 (4) 如 處 長 批 准 申 請, 證 明 書 會 續 期 兩 年 10.3 船 長 證 明 書 或 輪 機 操 作 員 證 明 書 的 續 期 (1) 任 何 船 長 證 明 書 或 輪 機 操 作 員 證 明 書 的 持 有 人 均 可 申 請 為 證 明 書 續 期 (2) 提 出 申 請 的 持 有 人 - (a) 如 未 年 屆 71 歲, 須 在 證 明 書 期 滿 前 六 個 月 內 提 出 申 請 ; 或 (b) 如 年 屆 71 歲 或 以 上, 須 在 證 明 書 期 滿 前 三 個 月 內 提 出 申 請 (3) 處 長 如 信 納 申 請 人 適 合 在 第 (4) 分 段 所 述 的 續 期 期 間 內 持 有 證 明 書, 可 批 准 申 請

40 (4) 如 處 長 批 准 申 請, 證 明 書 會 續 期 - (a) 三 年 ( 如 申 請 與 第 10.3(2)(a) 段 有 關 ); 或 (b) 一 年 ( 如 申 請 與 第 10.3(2)(b) 段 有 關 )

41 附 件 I

42 - 38 -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95 年 訂 定 96 年 11 月 修 正 97 年 10 月 修 正 100 年 2 月 修 正 101 年 4 月 修 正 102 年 1 月 修 正 103 年 4 月 修 正 103 學 年 度 入 學 新 生 適 用, 舊 生 可 比 照 適 用 1. 研 究 生 須 於 入 學 後 第 二 學 期 開 學 前 選 定 指 導 教 授, 經 課 程 委 員 會 認 定 後 方 得 繼 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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