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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 ( 草案 )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核设施 核材料安全 第一节 第二节 核设施安全 核材料安全 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 核事故应急准备与响应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监督检查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9

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安全利用核能, 保证核设施 核材料安全, 预 防与应对核事故, 保护从业人员和公众的安全与健康, 保护环 境, 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核安全, 是指对核设施 核材料采取必要 和充分的监管 保护 预防和缓解等安全措施, 保障核设施 核材料安全, 防止由于任何技术原因 人为原因或者自然灾害造成的事故, 并最大限度地减少事故情况下的放射性后果, 从而保护从业人员 公众和环境免受核事故的危害 核设施, 是指下列设施及其场址区域内与其配套的运行保障系统, 放射性废物处理 贮存系统及构筑物, 核材料的贮存 装卸和处理系统及构筑物 : ( 一 ) 核动力厂 ( 核电厂 核热电厂 核供汽供热厂 核动力装置等 ); ( 二 ) 其他反应堆 ( 研究堆 实验堆 临界装置 工业或者医用反应堆等 ); ( 三 ) 核燃料循环设施 ( 核燃料生产 加工 贮存和后处理设施等 ); ( 四 ) 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 专门设立的从事放射性废物处理 贮存的设施按照核设施进行管理 10

3 核材料, 是指 : ( 一 ) 浓缩铀 -235 材料及其制品 ; ( 二 ) 铀 -233 材料及其制品 ; ( 三 ) 钚 -239 材料及其制品 ; ( 四 ) 氚 氘, 含氚 氘的化合物及其制品 ; ( 五 ) 需要管制的锂 -6; ( 六 ) 其他需要管制的核材料 有关铀矿石及其初级产品的管制, 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实施与 核安全相关的下列行为, 适用本法 : ( 一 ) 核设施选址 设计 建造 调试 运行 退役等 ; ( 二 ) 持有核材料 ; ( 三 ) 为核设施选址 设计 建造 调试 运行 退役及核材料持有等提供设备 工程以及服务等 ; ( 四 ) 针对前三项行为的管理与监督 有关核技术利用 铀 ( 钍 ) 矿 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的辐射防护和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 适用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不适用本法 但对下列设施和场地的移交和监护行为适用本法 : ( 一 ) 集中进行天然化合物铀精制的设施 ; ( 二 ) 铀 ( 钍 ) 矿选矿场 退役后的尾矿渣 尾矿库或者场地 ; 11

4 ( 三 ) 与铀 ( 钍 ) 矿 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相关的其他有 限制性开放的放射性废物集中存放设施或者场地 第四条 从事核事业应当遵循确保安全的方针 核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 预防为主 责任明确 严格 管理 纵深防御 独立监管 全面保障的原则 第五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 核材料持有单位对其行为的核安 全负主要责任 为核设施营运单位 核材料持有单位提供设备 工程以及服务等的有关单位, 应当对其行为负相应责任 第六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核安全的监督管 理 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核安全管 第七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 制国家核安全规划, 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有关规 定, 划定和管理核电厂及其他重要核设施周围的规划限制区, 组 织实施核事故场外应急准备与响应 第九条 国家坚持从高从严建立核安全标准体系 国务院有 关部门负责制定核安全标准 核安全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对核安全的要 求, 适时修改 第十条 国家制定核安全政策和措施, 指导和加强企业的核 12

5 安全文化建设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培育核安全文化的机制 核设施营运单位 核材料持有单位和为其提供设备 工程以及服务等的单位应当积极培育和建设核安全文化体系, 将核安全文化融入生产 经营 科研和管理的各个环节, 进行经常性的职工核安全教育, 强化职工确保核安全的意识 ; 管理者和个人应当做出核安全承诺 核设施营运单位还应当采取以下具体措施 : ( 一 ) 建立核安全承诺机制 ; ( 二 ) 定期开展核安全知识培训, 对职工进行保障核安全的技能培训并进行考核评价 ; ( 三 ) 在不影响核设施安全的前提下, 对公众开放核设施, 进行核设施安全现场宣传 ; ( 四 ) 与各级 各类学校合作, 开展对各级 各类学校学生的核安全知识教育活动, 特别加强对中 小学生的核安全教育活动 ; ( 五 ) 通过建设核安全宣传场所, 印制和发放核安全宣传材料等多种措施, 开展核安全宣传活动 ; ( 六 ) 对核安全文化建设情况定期进行全面评估 ; ( 七 ) 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核安全相关科学与技术的研究 开发和利用,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对在科技创新中做出重要贡献 的单位,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表 13

6 彰, 对在科技创新中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国务院发展改革 科技 能源 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在相关科技研发规划中安排与核设施 核材料安全和辐射环境监测与评估相关的技术研究专项, 推广先进 成熟的核安全技术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核安全监管技术研究 企业 事业单位应当持续开发先进 可靠的核安全技术, 充分利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 提高核设施 核材料安全水平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核设施 核材料安全的 义务, 对危害核设施 核材料安全的行为有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的权利, 并享有对核设施安全信息的知情权, 但涉及秘密的除外 自然人 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受到核损害后, 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损害核设施 核材料 第十三条 国家加强对核设施 核材料的安全保卫工作 核设施营运单位 核材料持有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保卫制度, 建立和完善安全保卫措施, 防范对核设施 核材料的损害和破 坏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与核安全有关的国 际交流与合作, 完善核安全国际合作机制, 按照职责代表国家履 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所规定的义务 14

7 第二章 核设施 核材料安全 第一节 核设施安全 第十五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为核设施设置纵深防御体 系, 并保证各项防御措施独立 有效 第十六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和为其提供设备 工程以及服务 等的单位应当建立并实施质量安全保证体系, 有效保证所有影响 安全的设备 工程和服务等的质量, 确保核安全 第十七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控制辐射照射, 使从业人员 免受超过国家规定剂量限值的辐射照射, 使辐射照射保持在合理 可行和尽可能低的水平 第十八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具有满足核安全要求的组织管理体系和质量保证 安全管理 岗位责任制度 ; ( 二 ) 具有规定数量 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 ( 三 ) 具有保障核设施安全运行的能力 ; ( 四 ) 具有与核设施安全相适应的安全评价 技术保障 资源配置和财务能力 ; ( 五 ) 具有应急响应能力及核损害赔偿的财务保障能力 ; ( 六 ) 具有必要的核安全技术支撑和持续改进安全技术的能力 ; ( 七 ) 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15

8 不具备上述条件, 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和发放核设施运行许可证 不具备上述条件, 未获得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放的许可证, 不得从事核设施营运活动 第十九条 核设施操纵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的有关规定取得核设施操纵员执照 核设施操纵人员执照颁发办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核安全设备焊接人员 无损检验人员等特种工艺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后, 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未取得前述职业资格的, 不得从事与核设施安全专业技术有关的工作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制定培训计划, 对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核安全教育与技能培训 第二十条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经规划确认 的核电厂等厂址予以保护, 加强对规划限制区的管理, 在规划期内不得变更厂址用途 禁止在核设施规划限制区内建设可能威胁核设施安全的易燃 易爆 腐蚀性物品的生产 贮存设施以及各类人口密集场所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立核安全许可制度 核设施营运单位在核设施选址 建造 首次装投料 运行 退役等活动前, 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规 16

9 定, 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 运行许可证, 并办理核设施选址 首次装投料 退役等相关审批事宜 未领取许可证 未办理相关审批事宜的, 不得从事前述各项活动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 对民用核安全许可申请组织安全技术审查, 对满足核安全要求的, 在技术审查完成之日起二十日内, 依法颁发建造 运行许可证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审批核设施建造申请书及运行申请书的过程中, 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核设施所在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征询意见, 国务院有关部门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三个月内给予答复 核设施营运单位要求变更许可规定条件的, 应当报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第二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遵循调查 评估和审核 程序, 对地质 地震 气象 水文和人口分布等进行科学评估, 满足核安全技术评价要求的前提下, 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核设施选址安全分析报告, 经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符合核安全要求后, 发放核设施场址选择审查意见书 第二十三条 核设施设计应当采用科学合理的构筑物 系统 和设备参数和技术要求, 提供多样保护和多重屏障, 使核设施运 行可靠 稳定和便于操作, 以确保满足总体核安全要求 第二十四条 核设施建造前,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向国务院 17

10 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造申请, 并提交下列材料 : ( 一 ) 核设施建造申请书 ; ( 二 ) 初步安全分析文件 ; ( 三 )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 ( 四 ) 建造质量保证文件 ; ( 五 ) 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五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在获得核设施建造许可证后, 应当确保核设施整体性能满足核安全标准的要求 建造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十年, 到期未完成建造的, 需办理延期申请, 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 方可继续建造 但是, 有下列情况的除外 : ( 一 ) 因国家政策或者行为导致核设施延期建造 ; ( 二 ) 用于科学研究的核设施建造 ; ( 三 ) 用于工程示范的核设施建造 ; ( 四 ) 用于乏燃料后处理的设施建造 核设施建造完成后应当进行调试, 并验证建成的核设施是否满足其设计的核安全要求 核电站设备制造主体应当确保核电站核安全相关设备的性能满足核安全标准的要求 核电站外部保障主体应当确保自身提供的产品和服务满足核安全相关要求 第二十六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在首次装投料前, 应当向国务 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并提供下列材料 : 18

11 ( 一 ) 首次装投料申请书 ; ( 二 ) 最终安全分析文件 ; ( 三 ) 质量保证文件 ; ( 四 ) 应急预案 ; ( 五 ) 核材料许可证 ; ( 六 ) 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七条 核设施经过调试和试运行后, 符合核安全规定 要求的, 核设施营运单位方可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核设施运行许可申请 核设施营运单位在获得运行许可证后, 应当按照许可证的规定运行 核设施运行许可证的有效期为设计寿期 在运行许可证有效期内,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法律 法规和新的核安全标准的要求, 对核设施运行许可证规定的条件作出合理调整 核设施营运单位在对下列对象进行调整时, 应当报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 ( 一 ) 作为颁发运行许可证依据的重要构筑物 系统和设备 ; ( 二 ) 运行限值和条件 ; ( 三 )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与核安全有关的程序和其他文件 第二十八条 核设施运行许可证有效期届满, 可以继续运行 的,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于有效期届满五年前, 向国务院核安全 19

12 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运行许可证延续申请, 并对其是否满足相关核 安全标准进行论证, 经审查批准后, 方可继续运行 第二十九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 法规和标 准的要求, 有效防范人为失误和自然灾害威胁, 确保核设施安全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运行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对核设施进行定期安全评价, 并接受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查 核设施终止运行后,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采取安全的方式进行停闭管理, 保证停闭期间的安全, 并确保退役所需的基本功能 技术人员和文件 第三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在核设施开始退役活动前, 应当 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退役所需的下列申请材料 : ( 一 ) 退役申请书 ; ( 二 ) 安全分析文件 ; ( 三 )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 ( 四 ) 质量保证文件 ; ( 五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核设施营运单位在获得核设施退役批准书后方可开始退役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核设施退役时按照合理 可行 尽可能低的原则消除核设施场址的放射性物质, 将构筑物 系统和设备的放射性水平降低至满足国家标准要求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安全技术审查 20

13 时, 可以委托与许可申请单位没有利益关系的技术支持单位进行 技术审评 受委托的技术支持单位不得弄虚作假, 并对其技术评 价结论负责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建核安全专家委 员会, 为其核安全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制定有关核安全规章 标准和规划以及在做出有关核设施重大安全问题的技术决策过程中, 应当咨询核安全专家委员会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核设施营运单位核安全报告制度, 具 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核安全经验反馈制度, 并及时处理核安全报告信息, 实现信息共享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建立核安全经验反馈体系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核材料主管部门负责放射性废物处置管 理工作 放射性废物处置由国务院指定的单位专营 国务院核材料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负责低 中水平放射性废物处置场的选址规划 国务院核材料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高水平放射性废物处置场的选址规划 第三十五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 物和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 使其转变为稳定 的 标准化的固体废物后, 自行贮存, 并及时送交放射性废物处 21

14 置场处置 第三十六条 国家建立放射性废物管理许可制度 专门从事 放射性废物贮存 处置的单位, 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贮存 处置许可, 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核设施营运单位利用与核设施配套建设的贮存设施, 贮存本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 无需申请领取贮存许可证 放射性废物贮存 处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十年, 有效期届满, 需要继续实施放射性废物贮存 处置行为的, 应当提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经审查批准后, 方可继续实施 第三十七条 国家建立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关闭制度 有下 列情况的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 应当依法办理关闭手续, 并在划定的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 ( 一 ) 按照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设计, 服役期届满的 ; ( 二 ) 处置的放射性废物已经达到该设施设计容量的 ; ( 三 ) 所在地区的地质构造或者水文地质等条件发生重大变化, 导致处置设施不适宜继续处置放射性废物的 ; ( 四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关闭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编制放射性废物 处置设施关闭安全监护计划, 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 准 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关闭的安全监护计划, 应当包括下列主 22

15 要内容 : ( 一 ) 安全监护的责任人及其责任 ; ( 二 ) 安全监护所需费用 ; ( 三 ) 安全监护措施 ; ( 四 ) 安全监护期限 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安全监护计划, 对关闭后的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进行安全监护 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 交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进行监护管理 第三十九条 为核设施提供核安全设备的设计 制造 安装 和无损检验单位, 应当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确保核安全设备的质量和可靠性, 并对核安全设备设计 制造 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质量负责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核安全设备设计 制造 安装和无损检验行为, 应当取得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资质许可 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核设施进行核安全设备设计 制造 安装和无损检验的境外机构, 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注册登记手续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进口的核安全设备进行安全检验 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条 进出口核设施应当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 23

16 律 法规规定的安全要求 进口核设施, 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审查申请, 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 方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造许可 第二节 核材料安全 第四十一条核材料持有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条件 : ( 一 ) 与保障核材料安全相适应的场所 仪器 设备和人员 ; ( 二 ) 全面承担核材料安全责任的能力 核材料持有单位应当保障核材料的安全与合法利用, 并承担下列义务 : ( 一 ) 防止被盗 破坏 丢失 非法转让和非法使用 ; ( 二 ) 建立专职机构或者指定专人保管核材料 ; ( 三 ) 建立核材料衡算制度, 保持核材料收支平衡 ; ( 四 ) 建立与核材料保护等级相适应的实物保护系统 ; ( 五 ) 建立信息保密制度 采取保密措施 防止核材料相关信息泄露 ; ( 六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二条 核材料持有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材料主管部门 申请领取核材料许可证, 并提交下列材料 : ( 一 ) 核材料许可证申请报告 ; ( 二 ) 核材料安全 实物保护文件 ; 24

17 ( 三 ) 核材料衡算等技术文件 ; ( 四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核准核材料许可证 不具备上述条件, 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和发放核材料许可证 核材料持有单位不具备安全条件, 未获得核材料许可证, 不得从事核材料持有活动 国家保障核材料的铁路 水路运输,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铁路 水路运输的管理, 制定具体的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条 产生 贮存 运输 处理 处置乏燃料的单位 应当采取措施确保乏燃料的安全, 并对其持有的乏燃料承担核安 全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核材料主管部门负责协调乏燃料运输管 理活动, 监督有关保密措施 国务院公安部门审查并核发乏燃料道路运输通行证件, 对乏燃料道路运输的实物保护实施监督, 指挥 协调地方公安机关查处可能危及乏燃料安全运输的事故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批准乏燃料运输容器和乏燃料运输方案 国务院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乏燃料道路运输承运人资质认可的管理和承运人驾驶人员及其他运输作业人员资格认可的管理, 协调乏燃料公路超限运输车辆行驶道路的管理工作 25

18 通过水路运输乏燃料的, 按照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的法律 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通过铁路 航空运输乏燃料的, 按照国务院铁路 民航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乏燃料的运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有关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托运人对乏燃料的安全负首要安全责任 托运 人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核安全分析报告, 经审查获得有关核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后, 方可开展乏燃料运输活动 乏燃料承运人应当依法取得国家规定的运输资质, 未取得乏燃料运输资质, 不得从事乏燃料运输活动 第三章 核事故应急准备与响应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承担国家核事故 应急协调委员会日常工作, 牵头制定国家核事故应急预案, 经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根据国家核事故应急预案部署, 制定本单位核事故应急预案, 报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及承担其日常工作的机构备案 省 自治区 直辖市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及承担其日常工作的机构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核事故应急预案和核设施场外核事故应急预案 省 自治区 直辖市核事故应急预案经国务院国 26

19 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后, 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发布 ; 核设施场外核事故应急预案报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审批后实施 核设施营运单位负责制定本单位场内核事故应急预案, 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审批, 受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并报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备案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国务院 中央军委的规定, 制定本系统支援地方的核事故应急工作预案, 报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七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 配备应急 设备, 开展应急演练, 做好应急准备 核设施营运单位 核材料持有单位周边区域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应当组织有关企业 事业单位和社区群众开展不定期的核事故应急演练, 培养其核事故应急意识和能力 第四十八条 国家建立核事故应急准备金制度, 保障核事故 应急准备与响应工作所需经费 核事故应急准备金管理办法, 由 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九条 在发生核事故时,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应 急预案的要求开展应急响应, 缓解事故后果, 并立即向国家核事 故应急协调委员会及承担其日常工作的机构报告核设施状况, 提 出场外应急响应行动建议 第五十条 在国务院领导下, 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及 承担其日常工作的机构通过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机制, 按照国家 27

20 核事故应急预案总体部署, 组织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 地方人民政府 核设施营运单位实施核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国务院 中央军委的规定, 实施核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核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要求, 实施应急响应支援 第五十一条 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及承担其日常工作 的机构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负责发布核事故应急信息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核设施营运单位 等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授权, 组织开展核事故后的恢复行动 损失评估 调查处理等工作 核事故的调查处理, 由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负责实施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独立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核设施核事故调查处理 国务院或者其指定的机构负责核事故场外应急行动调查处理 第五十三条 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及承担其日常工作 的机构通过国家原子能机构和外交渠道, 统筹协调核事故应急国 际通报和所需的国际救援工作 第五十四条 核燃料运输的应急应当纳入所经省核事故应急 预案或者辐射应急计划 当发生核事故时, 由核燃料运输所经地 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应急响应 28

21 第四章 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及核设施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 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公开核安全相关信息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核安全行政许可程序及结论, 公开核安全有关活动的安全监督检查报告 总体安全状况 辐射环境质量等信息 国务院应当定期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核安全情况 第五十六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开本单位 核安全管理制度和相关文件 核设施安全状况 流出物和周围环 境辐射监测数据 年度核安全报告等信息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核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 对依法公开的核安全信息, 应当通过政府公 告 网站以及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及时向社会公开 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 可以依法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及核设施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申请获取核安全相关信息 第五十八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就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核 安全问题通过问卷调查 论证会 座谈会, 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核设施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就影响公众利益的重大核安全问题举行论证会 座谈会, 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利益相关方 29

22 的意见 第五十九条 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存在核安全隐患 或者违反核安全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行为, 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编制 散播有关核安全的虚假信息 第六十条 涉及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公开 公众参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国家建立核安全监督检查制度, 国务院有关部 门应当对从事核安全活动的有关单位遵守核安全法律 行政法规 规章 标准和技术规范及许可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核设施集中的地区设立派出机构,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向核安全有关活动现场派遣监督检查人员, 执行核安全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持续开展核安 全监管技术研究开发, 建立并保持与核安全监督管理任务相适应 的技术评价能力 第六十三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检查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进 行核安全监督检查时, 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 ( 一 ) 进入现场进行监测 检查或者核查 ; 30

23 ( 二 ) 调阅相关文件 资料和记录 ; ( 三 ) 向有关人员调查 了解情况 ; ( 四 ) 发现问题要求有关人员说明情况, 并要求整改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检查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对监督检查情况形成报告, 建立档案 第六十四条 从事核安全有关活动的单位对核安全监督检查 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应当予以配合, 如实说明情况, 提 供必要资料, 不得拒绝 阻挠 第六十五条 核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 坚持原 则, 秉公执法 核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监督检查活动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 并定期接受培训 核安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 应当出示有效证件, 对涉及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国务院核安全 监督管理部门 能源主管部门未建立培育核安全文化机制的, 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 ; 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第十条第二款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31

24 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 可予以警告 ( 一 ) 核设施营运单位 核材料持有单位和为其提供设备 工程以及服务等的单位未培育和建设核安全文化体系的 ; 或者管理者和个人未做出核安全承诺的 ; ( 二 ) 核设施营运单位未为核设施设置纵深防御体系的 ; ( 三 ) 核设施营运单位和为其提供设备 工程以及服务等的单位未建立和实施质量安全保证体系的 ; ( 四 ) 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要求控制辐射照射剂量或者未使辐射照射保持在合理 可行和尽可能低的水平的 ; ( 五 ) 核设施营运单位未建立核安全经验反馈体系的 ; ( 六 ) 核设施营运单位未就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核安全问题, 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的 核设施营运单位 核材料持有单位为同一单位的, 不得重复处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损害核设 施 核材料的, 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由公安机关予 以处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第四十二条第三款 的规定, 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和发放核设施运行许可证 核材料许 可证的, 监察机关有权对做出批准的管理部门予以警告, 情节严 重, 造成损失的, 对主要负责人予以警告,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32

25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记过处分 ; 情节特别严重的, 可予以开除公职处分 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未获得运行许可证营运核设施的, 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其违法所得 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 未获得核材料许可证持有核材料的, 由国务院核材料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非法持有的核材料, 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 对未取得职业 资格从事与核设施安全专业技术有关工作的, 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 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核设施营运单位聘用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从业人员的, 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 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对在核设施规 划限制区内建设可能威胁核设施安全的易燃 易爆 腐蚀性物品的生产 贮存设施以及各类人口密集场所的,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 限期拆除设施 场所, 恢复原状, 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核设施营 运单位未领取许可证 未办理相关审批事宜从事核设施选址 建 33

26 造 首次装投料 运行 退役等活动的, 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 拒不改正的, 可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第五十五条第二 款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国务院监察部门有权责令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予以警告 ; 情节严重的, 可予以行政记过处分 : ( 一 )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检查部门未依法颁发建造 运行许可证的 ; ( 二 )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检查部门未依法公开核安全行政许可程序及结论, 或者未依法公开监督检查报告 总体安全状况 辐射环境质量等信息的 ; ( 三 )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检查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对监督检查情况未形成报告和建立档案的 ; ( 四 ) 核安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未出示有效证件或者对涉及的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未依法予以保密的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核设施达到设计 寿期, 核设施营运单位未经审查批准继续运行核设施的, 由国务 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并处十万元以上五 34

27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三十 条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 并予以警告 ; 情节严重的, 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环境污染的, 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 恢复生态 ; 逾期不采取措施的, 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履行, 所需费用由造成环境污染, 被责令采取措施者承担 : ( 一 ) 核设施营运单位在运行许可证有效期限内, 未对核设施进行定期安全评价, 或者不接受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的 ; ( 二 ) 核设施终止运行后, 核设施营运单位未采取安全方式进行停闭管理的, 或者未确保退役所需的基本功能 技术人员和文件 ; ( 三 ) 核设施营运单位未获得核设施退役批准书, 实施退役的 ; ( 四 ) 核设施退役时, 核设施营运单位未将构筑物 系统和设备的放射性水平降低至满足国家技术标准要求的 ; ( 五 ) 核设施营运单位未将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和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放射性废液转变为稳定的 标准化的固体废物自行贮存, 或者未及时送交取得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处置的 ; ( 六 ) 核设施营运单位未对放射性废物设施 场地采取监护 35

28 措施或者未在保证安全的条件下移交的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受委托的技术支 持单位在技术评价中弄虚作假的, 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十 七条,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第三款的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其违法行为, 情节严重的, 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环境污染的, 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 逾期不改正的, 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履行, 所需费用由实施违法行为者承担 ; 情节严重, 有营业执照的, 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 无营业执照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 ( 一 ) 未经批准, 实施放射性废物贮存 处置行为的 ; ( 二 ) 放射性废物贮存 处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 未经批准, 继续实施放射性废物贮存 处置的 ; ( 三 ) 未依法办理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关闭手续的 ; ( 四 ) 在经划定关闭的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区域, 未设置永久性标记的 ; ( 五 ) 未编制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关闭安全监护计划的 ; ( 六 ) 未按照经批准的安全监护计划对关闭后的放射性废物 36

29 处置设施进行安全监护的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第四十条第二款 的规定,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改正, 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其违法所得 : ( 一 ) 未取得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资质许可,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核安全设备设计 制造 安装和无损检验行为的 ; ( 二 ) 境外机构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核设施进行核安全设备设计 制造 安装和无损检验的 ; ( 三 ) 进口核设施, 未获得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放许可证,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造的 对聘用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境外人员的, 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并处五十万元以上, 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 第四十七条第一 款 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 核设施营运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 可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有关责任人员, 可处以二万元以上,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 ) 未按照规定制定核事故应急预案的 ; ( 二 ) 未按照应急预案配备应急设备 应急演练 做好应急准备的 ; 37

30 援的 ( 三 ) 未按照核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要求, 实施应急响应支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第五十八条第二 款的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国务院监察部门予以警告, 可以对直接负责人记过处分, 对直接责任人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 : ( 一 ) 核设施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未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公开核安全相关信息的 ; ( 二 ) 核设施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未就影响公众利益的重大核安全问题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的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核设施营运单位未 依法公开相关信息的, 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 正, 予以公开 公告 ; 无理由拒不公开 公告的, 处以十万元以 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的规 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 可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逾期不改正的, 暂扣或者吊销其许可证 ;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 ( 一 ) 编制 散播有关核安全虚假信息的 ; ( 二 ) 对核安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不予以配合 不如实说明情况 不提供必要资料的 ; ( 三 ) 拒绝 阻挠核安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 38

31 责的 第八十二条 对造成他人核损害的, 依照国家核损害责任制 度承担赔偿责任 核设施营运单位是核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应当对其核设施和核材料造成的核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 因下列情形导致的损害结果除外 : ( 一 ) 武装冲突或者暴乱 ; ( 二 ) 战争 ; ( 三 ) 受害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害 为核设施营运单位 核材料持有单位提供设备 工程以及服务等的有关单位不承担核损害赔偿责任, 但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十三条 实施本法规定的禁止性行为, 触犯刑法, 构成 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八十四条 军事 军工核安全, 由国务院 中央军委依照 本法规定的原则另行规定 第八十五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 从业人员, 是指实施本法第二条规定的各类行为的人员 纵深防御, 是指通过设定一系列递进并且独立的防护 缓解措施或者实物屏障, 防止核事故发生, 减轻核事故后果 核设施营运单位, 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申请或者持 39

32 有核设施安全许可证可以经营和运行核设施的单位 核安全设备, 是指在核设施中使用的执行核安全功能的设备, 包括核安全机械设备和核安全电气设备 托运人, 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申请将托运货物提交运输并获得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 核事故, 是指核设施内的核燃料 放射性产物 放射性废物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所发生的放射性 毒害性 爆炸性或者其他危害性事故, 或者一系列事故 设计基准, 是指在设施的设计过程中根据既定标准明确考虑的各种工况和事件, 以便该设施通过安全系统的计划运行能够经受住这些工况和事件而不超过管理限值 停闭, 是指核设施已经停止运行, 并且不再启动 退役, 是指采取去污 拆除和清除等措施, 使核设施不再使用的场所或者设备的辐射剂量满足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 主管部门不再对这些核设施进行辐射安全与防护监管 经验反馈, 是指对核设施的事件 质量问题和良好实践等信息进行收集 筛选 评价 分析 处理和分发, 总结推广良好实践经验, 防止类似事件和问题重复发生 第八十六条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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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行使 第十章非公开募集基金 第十一章基金服务机构 第十二章基金行业协会 第十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 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 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 2012 年 12 月 28 日修订通过, 现将修订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公布, 自 2013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12 年 12 月 28 日 新华社北京 12 月 28 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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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 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 ( 以下简称基金 ), 由基金管理人管理, 基金托管人托管, 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进行证券投资活动, 适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2003 年 10 月 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2 年 12 月 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金管理人第三章基金托管人第四章基金的运作方式和组织第五章基金的公开募集第六章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的交易 申购与赎回第七章公开募集基金的投资与信息披露第八章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合同的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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