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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辽宁省银行业机构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题库 2013 版 公开信息资料 辽宁省银行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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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辽宁省银行业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考试题库 (2013 版 ) 公开资料的使用说明 根据辽宁银监局对辽宁省银行业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实行分机构类别 分层级进行任职资格考试的要求以及近期监管机构监管法规的发布和修订情况, 针对银行业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题库 (2012 版 ) 及公开信息资料 (2012 版 ) 的使用情况, 我们对考试题库进行的部分调整, 增加了银监会新出台的监管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对银监会新修订的部分监管法规进行了更新调整, 修订了辽宁省银行业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题库, 自 2013 年 8 月 1 日起在辽宁省银行业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中启用 辽宁省银行业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题库 (2013 版 ) ( 以下简称 2013 版题库 ) 同时根据新题库选用的法规和涉及考试出题条款编制了与 2013 版题库 配套的 辽宁省银行业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题库 (2013 版 ) 公开资料 )( 以下简称 公开资料 ) 现将 公开资料 的使用方法明确如下 : 一 公开资料的启用时间和范围自 2013 年 8 月 1 日起, 除辖内大型银行以外, 辽宁省银行业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启用 2013 版题库, 同时启用标识 2013 版题库 出题范围的 公开资料, 辽宁省银行业协会不再提供考试复习范围 大型银行仍按银监会要求使用银监会考试题库, 其考试范围另行通知, 不以 公开资料 确定考试范围 二 公开资料的内容 公开资料 包括两方面内容: 一是 2013 版题库 试题引用的全部法规目录 在 公开资料 中一般每机构及层级考试试题引用的法规不超过 21 部, 其中标有 * 标记的法规为重点考核法规, 其试题量不低于全部试题总量的 50% 二是 2013 版题库 试题所涉及的全部法规条款 在 公开资料 中对涉及考试试题的条款以 黑体 字体着重提示, 供提示参加相应机构和层级任职资格考试人员的考试内容提示参考 三 新版题库的试题类型 2013 版题库 的试题类型为 单选 多选 和 判断 三种类型 公开资料 中虽然对全部涉及试题的条款进行了标识提示, 但不提示该条款对应试题的类型, 该条款可能对应多种试题类型 有关涉及试题条款与具体试题的关系示例请见附件 四 公开资料的修订和更新随银行业管理法律 法规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不断发布和更新, 辽宁省银行业协会将组织对考试题库进行修订和更新, 并同时发布与新题库对应的 公开资料 届时, 辽宁省银行业协会将通过协会网站发布公告, 并在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及培训报名时进

4 行提示, 请各机构相关管理部门及参加考试人员及时查看协会网站上发布的相关信息 五 意见和建议反馈我们欢迎相关银行业机构的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和参加考试的高级管理人员对 2013 版题库 以及 公开资料 的选用 形式 数量和比例等方面提出意见和建议, 同样欢迎对高管人员任职资格考试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请将意见和建议反馈至辽宁省银行业协会 六 本分册公开信息适用范围参加拟任外资银行二级分行其他高管人员 ; 外资银行支行行长层级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的人员 参加考试人员拟任职务与考试层级对照请查看辽宁省银行业协会网站 ( 本分册提示考试内容涉及 18 部法规的 270 项条款, 比以往高管人员考试所提供的复习范围更加集中 七 联系方式辽宁省银行业协会联系人 : 祁晓濯联系电话 : 传真 : 电子邮箱 :pxqixiaozhou@163.com 协会网站 : 北方金融网 辽宁省银行业协会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5 辽宁省银行业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考试题库选用法规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 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 *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 * 银行开展小企业授信工作指导意见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职业操守指引 * 项目融资业务指引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市场竞争 严禁高息揽存的通知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 辽宁省银行业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题库 (2013 版 ) 涉及试题条款与具体试题的关系示例

6 1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12 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的决定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 2003 年 12 月 27 日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04 年 2 月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二〇〇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1995 年 3 月 18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3 年 12 月 27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 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的决定 修正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 明确其职责, 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 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 维护金融稳定, 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 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维护金融稳定 第三条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 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履行下列职责 : ( 一 ) 发布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命令和规章 ; ( 二 ) 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 ( 三 ) 发行人民币, 管理人民币流通 ; ( 四 ) 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 ; ( 五 ) 实施外汇管理, 监督管理银行间外汇市场 ; ( 六 ) 监督管理黄金市场 ; ( 七 ) 持有 管理 经营国家外汇储备 黄金储备 ; ( 八 ) 经理国库 ; ( 九 ) 维护支付 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 ; ( 十 ) 指导 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 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 ; ( 十一 ) 负责金融业的统计 调查 分析和预测 ; ( 十二 ) 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 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 ( 十三 )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 可以依照本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就年度货币供应量 利率 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的决定, 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就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有关货币政策事项作出决定后, 即予执行, 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货币政策情况和金融 1

7 业运行情况的工作报告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 履行职责, 开展业务, 不受地方政府 各级政府部门 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中国人民银行的全部资本由国家出资, 属于国家所有 第九条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设行长一人, 副行长若干人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人选, 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 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由国务院总理任免 第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实行行长负责制 行长领导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 副行长协助行长工作 第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设立货币政策委员会 货币政策委员会的职责 组成和工作程序, 由国务院规定, 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应当在国家宏观调控 货币政策制定和调整中, 发挥重要作用 第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 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派出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对分支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 维护本辖区的金融稳定, 承办有关业务 第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 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 不得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 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 企业 基金会兼职 第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 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 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 并有责任为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金融机构及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三章人民币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 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第十七条人民币的单位为元, 人民币辅币单位为角 分 第十八条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 发行 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版人民币, 应当将发行时间 面额 图案 式样 规格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禁止伪造 变造人民币 禁止出售 购买伪造 变造的人民币 禁止运输 持有 使用伪造 变造的人民币 禁止故意毁损人民币 禁止在宣传品 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 发售代币票券, 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第二十一条残缺 污损的人民币,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兑换, 并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收回 销毁 第二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人民币发行库, 在其分支机构设立分支库 分支库调拨人民币发行基金, 应当按照上级库的调拨命令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 动用发行基金 第四章业务 第二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 可以运用下列货币政策工具 : ( 一 ) 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 ; 2

8 ( 二 ) 确定中央银行基准利率 ; ( 三 ) 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账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 ; ( 四 ) 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 ; ( 五 ) 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 其他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及外汇 ; ( 六 ) 国务院确定的其他货币政策工具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 运用前款所列货币政策工具时, 可以规定具体的条件和程序 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经理国库 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代理国务院财政部门向各金融机构组织发行 兑付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 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账户, 但不得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账户透支 第二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组织或者协助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系统, 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事项, 提供清算服务 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支付结算规则 第二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的需要, 可以决定对商业银行贷款的数额 期限 利率和方式, 但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对政府财政透支, 不得直接认购 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第三十条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地方政府 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 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 但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除外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第五章金融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测金融市场的运行情况, 对金融市场实施宏观调控, 促进其协调发展 第三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 ( 一 ) 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 ( 二 ) 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 ; ( 三 ) 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 ; ( 四 ) 执行有关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 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 ( 五 ) 执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 ( 六 ) 执行有关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 ( 七 ) 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行为 ; ( 八 ) 执行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 ( 九 ) 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 是指国务院决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向金融机构发放的用于特定目的的贷款 第三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的需要, 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 第三十四条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 可能引发金融风险时, 为了维护金融稳定, 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 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 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必要的资产负债表 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 统计报表和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3

9 第三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金融统计数据 报表, 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建立 健全本系统的稽核 检查制度, 加强内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财务会计 第三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实行独立的财务预算管理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的预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后, 纳入中央预算, 接受国务院财政部门的预算执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每一会计年度的收入减除该年度支出, 并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提取总准备金后的净利润, 全部上缴中央财政 中国人民银行的亏损由中央财政拨款弥补 第四十条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收支和会计事务, 应当执行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财务 会计制度, 接受国务院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依法分别进行的审计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三个月内, 编制资产负债表 损益表和相关的财务会计报表, 并编制年度报告,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 1 月 1 日起至 12 月 31 日止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伪造 变造人民币, 出售伪造 变造的人民币, 或者明知是伪造 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购买伪造 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 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 使用,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在宣传品 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的,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 并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印制 发售代币票券, 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本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违反有关规定, 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 ; 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 由中国人民银行区别不同情形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 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 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贷款的 ; ( 二 ) 对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 ; ( 三 ) 擅自动用发行基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 造成损失的, 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地方政府 各级政府部门 社会团体和个人强令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违 4

10 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提供贷款或者担保的,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贪污受贿 徇私舞弊 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 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 城市信用合作社 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信托投资公司 财务公司 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 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00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13 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的决定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 2003 年 12 月 27 日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04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二〇〇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2003 年修正 ) (1995 年 5 月 10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3 年 12 月 27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 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的决定 修正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商业银行 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 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 提高信贷资产质量, 加强监督管理, 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 维护金融秩序, 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 发放贷款 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 ( 一 ) 吸收公众存款 ; 5

11 ( 二 ) 发放短期 中期和长期贷款 ; ( 三 ) 办理国内外结算 ; ( 四 ) 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 ( 五 ) 发行金融债券 ; ( 六 ) 代理发行 代理兑付 承销政府债券 ; ( 七 ) 买卖政府债券 金融债券 ; ( 八 ) 从事同业拆借 ; ( 九 ) 买卖 代理买卖外汇 ; ( 十 ) 从事银行卡业务 ; ( 十一 ) 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 ( 十二 ) 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 ( 十三 ) 提供保管箱服务 ; ( 十四 )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 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可以经营结汇 售汇业务 第四条商业银行以安全性 流动性 效益性为经营原则, 实行自主经营, 自担风险, 自负盈亏, 自我约束 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 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 应当遵循平等 自愿 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第七条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 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 实行担保, 保障按期收回贷款 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商业银行开展业务, 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不得损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商业银行开展业务, 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 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十条商业银行依法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但法律规定其有关业务接受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监督管理的, 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设立商业银行, 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 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 银行 字样 第十二条设立商业银行,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有符合本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规定的章程 ; ( 二 ) 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 ( 三 ) 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 ; ( 四 ) 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 ( 五 ) 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设立商业银行, 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 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 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十四条设立商业银行, 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资料 : 6

12 ( 一 ) 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商业银行的名称 所在地 注册资本 业务范围等 ; ( 二 ) 可行性研究报告 ; ( 三 )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资料 第十五条设立商业银行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申请人应当填写正式申请表, 并提交下列文件 资料 : ( 一 ) 章程草案 ; ( 二 ) 拟任职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 ( 三 ) 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 ( 四 ) 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 股份 ; ( 五 ) 持有注册资本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 ( 六 ) 经营方针和计划 ; ( 七 ) 营业场所 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 ( 八 )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资料 第十六条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 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 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 组织机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的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 其组织形式 组织机构不完全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规定的, 可以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 适用前款规定的日期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设立监事会 监事会的产生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监事会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信贷资产质量 资产负债比例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和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 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不按行政区划设立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 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额 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 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 第二十条设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 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资料 : ( 一 ) 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 营运资金额 业务范围 总行及分支机构所在地等 ; ( 二 ) 申请人最近二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 ( 三 ) 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 ( 四 ) 经营方针和计划 ; ( 五 ) 营业场所 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 ( 六 )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资料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 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 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 统一调度资金, 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 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 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 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 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 ( 一 ) 变更名称 ; 7

13 ( 二 ) 变更注册资本 ; ( 三 ) 变更总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 ; ( 四 ) 调整业务范围 ; ( 五 ) 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 ( 六 ) 修改章程 ; ( 七 )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更换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时, 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 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的分立 合并,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的规定 商业银行的分立 合并, 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经营许可证 禁止伪造 变造 转让 出租 出借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 : ( 一 ) 因犯有贪污 贿赂 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 被判处刑罚,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 ( 二 ) 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 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 经理, 并对该公司 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 ( 三 )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 ( 四 )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 应当事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章对存款人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 应当遵循存款自愿 取款自由 存款有息 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对个人储蓄存款, 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 冻结 扣划,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对单位存款, 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 但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 扣划,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 确定存款利率, 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 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 留足备付金 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 不得拖延 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第四章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 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 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贷款, 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 偿还能力 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商业银行贷款, 应当实行审贷分离 分级审批的制度 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贷款, 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 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 抵押物 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 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经商业银行审查 评估, 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 确能偿还贷款的, 可以不提供担保 8

14 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贷款, 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 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 借款用途 金额 利率 还款期限 还款方式 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 确定贷款利率 第三十九条商业银行贷款, 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 ( 一 ) 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 ; ( 二 ) 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五 ; ( 三 ) 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 ( 四 ) 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 ( 五 )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 在本法施行后, 其资产负债比例不符合前款规定的, 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符合前款规定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条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 ; 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 : ( 一 ) 商业银行的董事 监事 管理人员 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 ( 二 ) 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 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第四十二条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 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 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 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 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 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 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商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 汇兑 委托收款等结算业务, 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兑现, 收付入账, 不得压单 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 有关兑现 收付入账期限的规定应当公布 第四十五条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 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报经批准 第四十六条同业拆借, 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 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 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 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 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 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 第四十七条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 吸收存款, 发放贷款 第四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基本账户, 不得开立两个以上基本账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四十九条商业银行的营业时间应当方便客户, 并予以公告 商业银行应当在公告的营业时间内营业, 不得擅自停止营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 第五十条商业银行办理业务, 提供服务, 按照规定收取手续费 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职责分工, 分别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财务会计报表 业务合同以及其他资料 第五十二条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的规定, 不得有下列行为 : ( 一 )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索取 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 手续费 ; 9

15 ( 二 )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贪污 挪用 侵占本行或者客户的资金 ; ( 三 ) 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 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 ( 四 ) 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 ( 五 ) 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业务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其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 第五章财务会计 第五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建立 健全本行的财务 会计制度 第五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 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及时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财政部门报送 商业银行不得在法定的会计账册外另立会计账册 第五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三个月内, 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公布其上一年度的经营业绩和审计报告 第五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提取呆账准备金, 冲销呆账 第五十八条商业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 l 月 1 日起至 12 月 31 日止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 建立 健全本行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第六十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 健全本行对存款 贷款 结算 呆账等各项情况的稽核 检查制度 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稽核和检查监督 第六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表 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 统计报表和资料 第六十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照本法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的规定, 随时对商业银行的存款 贷款 结算 呆账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检查监督时, 检查监督人员应当出示合法的证件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 提供财务会计资料 业务合同和有关经营管理方面的其他信息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商业银行进行检查监督 第六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七章接管和终止 第六十四条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 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措施, 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 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 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六十五条接管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并组织实施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接管决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 ( 一 ) 被接管的商业银行名称 ; ( 二 ) 接管理由 ; ( 三 ) 接管组织 ; 10

16 ( 四 ) 接管期限 接管决定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第六十六条接管自接管决定实施之日起开始 自接管开始之日起, 由接管组织行使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权力 第六十七条接管期限届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期, 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接管终止 : ( 一 ) 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 ; ( 二 ) 接管期限届满前, 该商业银行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 ; ( 三 ) 接管期限届满前, 该商业银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第六十九条商业银行因分立 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 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商业银行解散的, 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 进行清算, 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清算过程 第七十条商业银行因吊销经营许可证被撤销的,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 进行清算, 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 第七十一条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 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 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 由人民法院组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 进行清算 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 在支付清算费用 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 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第七十二条商业银行因解散 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 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 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 : ( 一 ) 无故拖延 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 ; ( 二 ) 违反票据承兑等结算业务规定, 不予兑现, 不予收付入账, 压单 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的 ; ( 三 ) 非法查询 冻结 扣划个人储蓄存款或者单位存款的 ; ( 四 ) 违反本法规定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损害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 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 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 ( 二 ) 未经批准分立 合并或者违反规定对变更事项不报批的 ; ( 三 ) 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 吸收存款, 发放贷款的 ; ( 四 ) 出租 出借经营许可证的 ; ( 五 ) 未经批准买卖 代理买卖外汇的 ; ( 六 ) 未经批准买卖政府债券或者发行 买卖金融债券的 ; ( 七 ) 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 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 11

17 机构和企业投资的 ; ( 八 ) 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的 第七十五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拒绝或者阻碍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检查监督的 ; ( 二 ) 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 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 ( 三 ) 未遵守资本充足率 存贷比例 资产流动性比例 同一借款人贷款比例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的 第七十六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 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未经批准办理结汇 售汇的 ; ( 二 ) 未经批准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 买卖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的 ; ( 三 ) 违反规定同业拆借的 第七十七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 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拒绝或者阻碍中国人民银行检查监督的 ; ( 二 ) 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 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 ( 三 ) 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的 第七十八条商业银行有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对直接负责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一 ) 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 银行 字样的 ; ( 二 ) 未经批准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 ; ( 三 ) 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 第八十条商业银行不按照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文件 资料的, 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商业银行不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有关文件 资料的, 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擅自设立商业银行, 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伪造 变造 转让商业银行经营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有本法第八十一条 第八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 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索取 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 手续费,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尚不构成犯罪的, 应当给予纪律处 12

18 分 有前款行为, 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贪污 挪用 侵占本行或者客户资金,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尚不构成犯罪的, 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第八十六条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 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泄露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的, 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的, 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给予纪律处分 ; 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对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未予拒绝的, 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 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九条商业银行违反本法规定的,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形, 取消其直接负责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商业银行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 对直接负责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警告,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对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附则 第九十一条本法施行前, 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不再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十二条外资商业银行 中外合资商业银行 外国商业银行分行适用本法规定, 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城市信用合作社 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存款 贷款和结算等业务, 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九十四条邮政企业办理商业银行的有关业务, 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九十五条本法自 1995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13

19 100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58 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的决定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 2006 年 10 月 31 日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0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二〇〇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2003 年 12 月 27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6 年 10 月 31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 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的决定 修正 )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 规范监督管理行为, 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 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 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 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 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 城市信用合作社 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信托投资公司 财务公司 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 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 对经其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前二款金融机构在境外的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的目标是促进银行业的合法 稳健运行, 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 银行业监督管理应当保护银行业公平竞争, 提高银行业竞争能力 第四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 应当遵循依法 公开 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受法律保护 地方政府 各级政府部门 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和中国人民银行 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实施跨境监督管理 第二章监督管理机构 14

20 第八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派出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 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 应当具备与其任职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 第十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 应当忠于职守, 依法办事, 公正廉洁, 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 不得在金融机构等企业中兼任职务 第十一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 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 并有责任为其监督管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当事人保守秘密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交流监督管理信息, 应当就信息保密作出安排 第十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公开监督管理程序, 建立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和内部监督制度 第十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处置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 查处有关金融违法行为等监督管理活动中, 地方政府 各级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十四条国务院审计 监察等机关, 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三章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 规则 第十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 变更 终止以及业务范围 第十七条申请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 或者银行业金融机构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达到规定比例以上的股东的,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股东的资金来源 财务状况 资本补充能力和诚信状况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 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或者备案 需要审查批准或者备案的业务品种, 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作出规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第二十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二十一条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规则, 由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 也可以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制定 前款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 包括风险管理 内部控制 资本充足率 资产质量 损失准备金 风险集中 关联交易 资产流动性等内容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审慎经营规则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 对下列申请事项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 决定不批准的, 应当说明理由 : ( 一 )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 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 ; ( 二 )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变更 终止, 以及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 自收到 15

21 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 ; ( 三 ) 审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 第二十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管, 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 分析 评价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 第二十四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现场检查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现场检查程序, 规范现场检查行为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并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的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建议, 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评级体系和风险预警机制, 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评级情况和风险状况, 确定对其现场检查的频率 范围和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 报告岗位责任制度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发现可能引发系统性银行业风险 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的, 应当立即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报告 ;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认为需要向国务院报告的, 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 并告知中国人民银行 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中国人民银行 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制度, 制定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明确处置机构和人员及其职责 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 及时 有效地处置银行业突发事件 第三十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统计数据 报表, 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自律组织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银行业自律组织的章程应当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开展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有关的国际交流 合作活动 第四章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 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 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计 统计报表 经营管理资料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第三十四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 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 ( 一 ) 进入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 ; ( 二 ) 询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 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 ( 三 ) 查阅 复制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 资料, 对可能被转移 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 资料予以封存 ; ( 四 ) 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 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现场检查时, 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 检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的,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五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 可以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 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就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 16

22 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三十六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 如实向社会公众披露财务会计报告 风险管理状况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等信息 第三十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 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 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 可以区别情形, 采取下列措施 : ( 一 ) 责令暂停部分业务 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 ; ( 二 ) 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 ( 三 ) 限制资产转让 ; ( 四 ) 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 ; ( 五 ) 责令调整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 ( 六 ) 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 银行业金融机构整改后, 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提交报告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经验收, 符合有关审慎经营规则的, 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前款规定的有关措施 第三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 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 接管和机构重组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违法经营 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 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 损害公众利益的,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予以撤销 第四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被接管 重组或者被撤销的,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 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履行职责 在接管 机构重组或者撤销清算期间,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对直接负责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 ( 一 ) 直接负责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将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 ( 二 ) 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 转让财产或者对其财产设定其他权利 第四十一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涉嫌金融违法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关联行为人的账户 ; 对涉嫌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 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第四十二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时, 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可以对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采取下列措施 : ( 一 ) 询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要求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 ( 二 ) 查阅 复制有关财务会计 财产权登记等文件 资料 ; ( 三 ) 对可能被转移 隐匿 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 资料, 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采取前款规定措施, 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 ; 调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 对依法采取的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 资料, 不得拒绝 阻碍和隐瞒 第五章法律责任 17

23 第四十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违反规定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 变更 终止, 以及业务范围和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的 ; ( 二 ) 违反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的 ; ( 三 ) 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报告突发事件的 ; ( 四 ) 违反规定查询账户或者申请冻结资金的 ; ( 五 ) 违反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措施或者处罚的 ; ( 六 ) 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的 ; ( 七 ) 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贪污受贿, 泄露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 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 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 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 ( 二 ) 未经批准变更 终止的 ; ( 三 ) 违反规定从事未经批准或者未备案的业务活动的 ; ( 四 ) 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 贷款利率的 第四十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 ; ( 二 ) 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 ( 三 ) 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 报告等文件 资料的 ; ( 四 ) 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 ( 五 ) 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 ; ( 六 ) 拒绝执行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措施的 第四十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 报告等文件 资料的, 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罚外, 还可以区别不同情形, 采取下列措施 : ( 一 ) 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 ( 二 )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 对直接负责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三 ) 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18

24 第四十九条阻碍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检查 调查职务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五十条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政策性银行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 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资银行业金融机构 中外合资银行业金融机构 外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 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本法自 2004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2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260 号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已经 1999 年 1 月 14 日国务院第 13 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朱镕基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第一条为了惩处金融违法行为, 维护金融秩序, 防范金融风险,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金融机构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 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 ; 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或者有关行政法规的处罚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 依照本办法给予处罚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 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和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 包括银行 信用合作社 财务公司 信托投资公司 金融租赁公司等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 ; 但是本办法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由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决定 本办法规定的纪律处分, 包括警告 记过 记大过 降级 撤职 留用察看 开除, 由所在金融机构或者上级金融机构决定 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受到开除的纪律处分的, 终身不得在金融机构工作, 由中国人民银行通知各金融机构不得任用, 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 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依照本办法受到撤职的纪律处分的, 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担任高级管理职务或者与原职务相当的职务, 通知各金融机构不得任用, 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 是指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 包括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董事长 副董事长 行长 副行长 主任 副主任 ; 信用合作社的理事长 副理事长 主任 副主任 ; 财务公司 信托投资公司 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机构的董事长 副董事长 总经理 副总经理等 第四条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离开该金融机构工作后, 被发现在该金融机构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规定的, 仍然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19

25 第五条金融机构设立 合并 撤销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 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金融机构擅自设立 合并 撤销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 给予警告, 并处 5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 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六条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 ( 一 ) 变更名称 ; ( 二 ) 变更注册资本 ; ( 三 ) 变更机构所在地 ; ( 四 ) 更换高级管理人员 ; ( 五 )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 更换情形 金融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 给予警告, 并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有前款第 ( 四 ) 项所列情形的,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 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七条金融机构变更股东 转让股权或者调整股权结构的, 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 涉及国有股权变动的, 并应当按照规定经财政部门批准 未经依法批准, 金融机构擅自变更股东 转让股权或者调整股权结构的, 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 5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 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八条金融机构不得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 金融机构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 责令停业整顿, 并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 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 情节严重的, 吊销该金融机构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 构成虚假出资 抽逃出资罪或者其他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金融机构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金融机构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 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 情节严重的, 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 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金融机构的代表机构不得经营金融业务 金融机构的代表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 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 5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 情节严重的, 撤销该代表机构 第十一条金融机构不得以下列方式从事账外经营行为 : ( 一 ) 办理存款 贷款等业务不按照会计制度记账 登记, 或者不在会计报表中反映 ; ( 二 ) 将存款与贷款等不同业务在同一账户内轧差处理 ; ( 三 ) 经营收入未列入会计账册 ; ( 四 ) 其他方式的账外经营行为 金融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 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 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 ; 情节严重的, 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 构成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 发放贷款罪或者其他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

26 第十二条金融机构不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 统计报告 金融机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 统计报告的, 给予警告, 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 情节严重的, 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 构成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或者其他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金融机构不得出具与事实不符的信用证 保函 票据 存单 资信证明等金融票证 金融机构弄虚作假, 出具与事实不符的信用证 保函 票据 存单 资信证明等金融票证的, 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 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 ; 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或者其他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金融机构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 不得承兑 贴现 付款或者保证 金融机构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 予以承兑 贴现 付款或者保证的, 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 5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 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 造成资金损失的,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 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 构成对违法票据承兑 付款 保证罪或者其他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金融机构办理存款业务, 不得有下列行为 : ( 一 ) 擅自提高利率或者变相提高利率, 吸收存款 ; ( 二 ) 明知或者应知是单位资金, 而允许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 三 ) 擅自开办新的存款业务种类 ; ( 四 ) 吸收存款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客户范围 期限和最低限额 ; ( 五 ) 违反规定为客户多头开立账户 ; ( 六 ) 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存款行为 金融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 5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 情节严重的, 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第十六条金融机构办理贷款业务, 不得有下列行为 : ( 一 ) 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 ; ( 二 ) 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 ( 三 ) 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发放贷款 ; ( 四 ) 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贷款行为 金融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 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 情节严重的, 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 构成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 违法发放贷款罪或者其他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金融机构从事拆借活动, 不得有下列行为 : ( 一 ) 拆借资金超过最高限额 ; ( 二 ) 拆借资金超过最长期限 ; 21

27 ( 三 ) 不具有同业拆借业务资格而从事同业拆借业务 ; ( 四 ) 在全国统一同业拆借网络之外从事同业拆借业务 ; ( 五 ) 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拆借行为 金融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 暂停或者停止该项业务,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 5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 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十八条金融机构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从事证券 期货或者其他衍生金融工具交易, 不得为证券 期货或者其他衍生金融工具交易提供信贷资金或者担保, 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自用不动产 股权 实业等投资活动 金融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 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 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 情节严重的, 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 构成非法经营罪 违法发放贷款罪或者其他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金融机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现金管理的规定, 不得允许单位或者个人超限额提取现金 金融机构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现金管理的规定, 允许单位或者个人超限额提取现金的, 给予警告, 并处 5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 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金融机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卡管理的规定, 不得违反规定对持卡人透支或者帮助持卡人利用信用卡套取现金 金融机构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卡管理的规定, 对持卡人透支或者帮助持卡人利用信用卡套取现金的, 给予警告, 并处 5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 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一条金融机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金融机构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规定的, 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 5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 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二条金融机构不得占压财政存款或者资金 金融机构占压财政存款或者资金的, 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 5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协助税务机关 海关办理对纳税人存款的冻结 扣划金融机构违反前款规定, 造成税款流失的, 给予警告, 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 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构成妨害公务罪或者其他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 依照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 给予行政处罚 ;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 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 情节严重的,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 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

28 第二十五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 不得有下列行为 : ( 一 ) 对大额购汇 频繁购汇 存取大额外币现钞等异常情况不及时报告 ; ( 二 ) 未按照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申报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警告, 并处 5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 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 情节严重的,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 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 构成签订 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或者其他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不得为证券 期货交易资金清算透支或者为新股申购透支 商业银行为证券 期货交易资金清算透支或者为新股申购透支的, 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该商业银行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 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财务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 ( 一 ) 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规模发行财务公司债券 ; ( 二 ) 吸收非集团成员单位存款或者向非集团成员单位发放贷款 ; ( 三 ) 违反规定向非集团成员单位提供金融服务 ; ( 四 ) 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行为 财务公司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该财务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 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 情节严重的, 责令该财务公司停业整顿, 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 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擅自发行股票 公司企业债券罪或者其他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以办理委托 信托业务名义吸收公众存款 发放贷款, 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委托 信托业务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前款规定的, 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该信托投资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 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 情节严重的, 暂停或者停止该项业务, 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 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集资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金融机构缴纳的罚款和被没收的违法所得, 不得列入该金融机构的成本 费用 第三十条对中国人民银行所属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的金融违法行为的处罚, 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对证券违法行为的处罚, 依照国家有关证券管理的法律 行政法规执行, 不适用本办法 对保险违法行为的处罚, 依照国家有关保险管理的法律 行政法规执行, 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 刑法有关条款刑法有关条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发起人 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 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 虚假出资, 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 数额巨大 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 严 23

29 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六十七条国有公司 企业 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在签订 履行合同过程中, 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 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处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扰乱金融秩序的, 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金 ;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七十九条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 企业债券, 数额巨大 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八十六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 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造成较大损失的, 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金 ; 造成重大损失的, 处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 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 造成重大损失的, 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金 ; 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 处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关系人的范围,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 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 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 发放贷款, 造成重大损失的, 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金 ; 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 处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八十八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 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 票据 存单 资信证明, 造成较大损失的, 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造成重大损失的, 处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八十九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 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 付款或者保证, 造成重大损失的, 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 处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数额较大的, 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金 ;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 5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金 ;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 24

30 情节的, 处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 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 扰乱市场秩序, 情节严重的, 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金 ;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 一 ) 未经许可经营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 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 ( 二 ) 买卖进出口许可证 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 ( 三 ) 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 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管制或者罚金 3001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2003 年第 3 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了 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现予发布 自 2003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刘明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二〇〇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行为, 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促进商业银行健康发展,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行为,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 是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 设立的银行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服务, 是指商业银行通过收费方式向其客户提供的各类本外币银行服务 第五条商业银行制定服务价格 提供银行服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 法规及规章的规定, 应当遵循合理 公开 诚信和质价相符的原则, 应以银行客户为中心, 增加服务品种, 改善服务质量, 提升服务水平, 禁止利用服务价格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六条根据服务的性质 特点和市场竞争状况, 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业银行服务范围为 : ( 一 ) 人民币基本结算类业务, 包括 : 银行汇票 银行承兑汇票 本票 支票 汇兑 委托收款 托收承付 ; ( 二 )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对个人 企事业的影响程度以及市场竞争状况确定的商业银行服务项目 除前款规定外, 商业银行提供的其他服务, 实行市场调节价 25

31 第八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服务价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 具体服务项目及其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 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 调整 第九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 由商业银行总行 外国银行分行 ( 有主报告行的, 由其主报告行 ) 自行制定和调整, 其他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得自行制定和调整价格 商业银行制定和调整价格时应充分考虑个人和企事业的承受能力 第十条商业银行办理收付类业务实行 谁委托 谁付费 的收费原则, 不得向委托方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收费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不得对人民币储蓄开户 销户 同城的同一银行内发生的人民币储蓄存款及大额以下取款业务收费, 大额取款业务 零钞清点整理储蓄业务除外 以上 零钞 大额 的界定以及相关服务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就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项目制定本系统内统一的定价管理制度, 明确定价范围 定价原则 定价方法以及总行和分行的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应按照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有关规定, 在其营业网点公告有关服务项目 服务内容和服务价格标准 第十四条商业银行依据本办法制定服务价格, 应至少于执行前 15 个工作日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并应至少于执行前 10 个工作日在相关营业场所公告 商业银行就前款事项报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同时, 应抄送中国银行业协会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项目及服务价格, 由中国银行业协会通过适当方式公布, 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有下列行为的, 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予以处罚: ( 一 ) 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的服务价格的 ; ( 二 ) 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的 ; ( 三 ) 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的 ; ( 四 )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价格违法 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 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规定的, 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政策性银行 城市信用社 农村信用社 邮政储蓄机构 合资财务公司和独资财务公司提供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服务, 其服务价格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 2003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此前有关商业银行服务价格或收费的规定, 与本办法规定有冲突的, 一律废止 26

32 3004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5 年第 2 号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主席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05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活动的管理, 促进个人理财业务健康有序发展,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人理财业务, 是指商业银行为个人客户提供的财务分析 财务规划 投资顾问 资产管理等专业化服务活动 第三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 应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 商业银行不得利用个人理财业务, 违反国家利率管理政策进行变相高息揽储 第四条商业银行应按照符合客户利益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原则, 审慎尽责地开展个人理财业务 第五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 应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 严格实行授权管理制度 第六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分类及定义 第七条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按照管理运作方式不同, 分为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 第八条理财顾问服务, 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的财务分析与规划 投资建议 个人投资产品推介等专业化服务 商业银行为销售储蓄存款产品 信贷产品等进行的产品介绍 宣传和推介等一般性业务咨询活动, 不属于前款所称理财顾问服务 在理财顾问服务活动中, 客户根据商业银行提供的理财顾问服务管理和运用资金, 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 第九条综合理财服务, 是指商业银行在向客户提供理财顾问服务的基础上, 接受客户的委托和授权, 按照与客户事先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的业务活动 在综合理财服务活动中, 客户授权银行代表客户按照合同约定的投资方向和方式, 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 投资收益与风险由客户或客户与银行按照约定方式承担 第十条商业银行在综合理财服务活动中, 可以向特定目标客户群销售理财计划 27

33 理财计划是指商业银行在对潜在目标客户群分析研究的基础上, 针对特定目标客户群开发设计并销售的资金投资和管理计划 第十一条按照客户获取收益方式的不同, 理财计划可以分为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和非保证收益理财计划 第十二条保证收益理财计划, 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承诺支付固定收益, 银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投资风险, 或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承诺支付最低收益并承担相关风险, 其他投资收益由银行和客户按照合同约定分配, 并共同承担相关投资风险的理财计划 第十三条非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可以分为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和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 第十四条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保证本金支付, 本金以外的投资风险由客户承担, 并依据实际投资收益情况确定客户实际收益的理财计划 第十五条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是指商业银行根据约定条件和实际投资收益情况向客户支付收益, 并不保证客户本金安全的理财计划 第三章个人理财业务的管理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个人理财业务管理体系, 明确个人理财业务的管理部门, 针对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的不同特点, 分别制定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的管理规章制度, 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区分理财顾问服务与一般性业务咨询活动, 按照防止误导客户或不当销售的原则制定个人理财业务人员的工作守则与工作规范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人员, 应包括为客户提供财务分析 规划或投资建议的业务人员, 销售理财计划或投资性产品的业务人员, 以及其他与个人理财业务销售和管理活动紧密相关的专业人员 第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综合理财服务的内部控制和定期检查制度, 保证综合理财服务符合有关法律 法规及银行与客户的约定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对理财计划的研发 定价 风险管理 销售 资金管理运用 账务处理 收益分配等方面进行全面规范, 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和内部审核程序, 严格内部审查和稽核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商业银行应配备与开展的个人理财业务相适应的理财业务人员, 保证个人理财业务人员每年的培训时间不少于 20 小时 商业银行应详细记录理财业务人员的培训方式 培训时间及考核结果等, 未达到培训要求的理财业务人员应暂停从事个人理财业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 应与客户签订合同, 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并根据业务需要签署必要的客户委托授权书和其他代理客户投资所必须的法律文件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销售的理财计划中包括结构性存款产品的, 其结构性存款产品应将基础资产与衍生交易部分相分离, 基础资产应按照储蓄存款业务管理, 衍生交易部分应按照金融衍生产品业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不得将一般储蓄存款产品单独当作理财计划销售, 或者将理财计划与本行储蓄存款进行强制性搭配销售 第二十四条保证收益理财计划或相关产品中高于同期储蓄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 应是对客户有附加条件的保证收益 商业银行不得无条件向客户承诺高于同期储蓄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率 商业银行不得承诺或变相承诺除保证收益以外的任何可获得收益 28

34 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向客户承诺保证收益的附加条件, 可以是对理财计划期限调整 币种转换等权利, 也可以是对最终支付货币和工具的选择权利等 商业银行使用保证收益理财计划附加条件所产生的投资风险应由客户承担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应根据理财计划或相关产品的风险状况, 设置适当的期限和销售起点金额 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计划汇集的理财资金, 应按照理财合同约定管理和使用 商业银行除对理财计划所汇集的资金进行正常的会计核算外, 还应为每一个理财计划制作明细记录 第二十八条在理财计划的存续期内, 商业银行应向客户提供其所持有的所有相关资产的账单, 账单应列明资产变动 收入和费用 期末资产估值等情况 账单提供应不少于两次, 并且至少每月提供一次 商业银行与客户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应按季度准备理财计划各投资工具的财务报表 市场表现情况及相关材料, 相关客户有权查询或要求商业银行向其提供上述信息 第三十条商业银行应在理财计划终止时, 或理财计划投资收益分配时, 向客户提供理财计划投资 收益的详细情况报告 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应根据个人理财业务的性质, 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采用适宜的会计核算和税务处理方法 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 商业银行应积极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 并就所采用的会计核算和税务处理方法, 制定专门的说明性文件, 以备有关部门检查 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 可根据相关规定向客户收取适当的费用, 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应在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中明示 商业银行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 需要统一调整与客户签订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时, 应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客户 ; 除非在相关协议中另有约定, 商业银行根据业务发展和投资管理情况, 需要对已签订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进行调整时, 应获得客户同意 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 涉及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和外汇管理规定的, 应按照有关规定获得相应的经营资格 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服务, 发现客户有涉嫌洗钱 恶意逃避税收管理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个人理财业务的风险管理 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 应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 并将个人理财业务的风险管理纳入商业银行风险管理体系之中 商业银行的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应覆盖个人理财业务面临的各类风险, 并就相关风险制定有效的管控措施 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 应进行严格的合规性审查, 准确界定个人理财业务所包含的各种法律关系, 明确可能涉及的法律和政策问题, 研究制定相应的解决办法, 切实防范法律风险 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利用理财顾问服务向客户推介投资产品时, 应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 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 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 提供合适的投资产品由客户自主选择, 并应向客户解释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 揭示相关风险 商业银行应妥善保存有关客户评估和顾问服务的记录, 并妥善保存客户资料和其他文件资料 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制定理财计划或产品的研发设计工作流程, 制定内部审批程序, 明 29

35 确主要风险以及应采取的风险管理措施, 并按照有关要求向监管部门报送 第三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对理财计划的资金成本与收益进行独立测算, 采用科学合理的测算方式预测理财投资组合的收益率 商业银行不得销售不能独立测算或收益率为零或负值的理财计划 第四十条商业银行理财计划的宣传和介绍材料, 应包含对产品风险的揭示, 并以醒目 通俗的文字表达 ; 对非保证收益理财计划, 在与客户签订合同前, 应提供理财计划预期收益率的测算数据 测算方式和测算的主要依据 第四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对理财计划设置市场风险监测指标, 建立有效的市场风险识别 计量 监测和控制体系 商业银行将有关市场监测指标作为理财计划合同的终止条件或终止参考条件时, 应在理财计划合同中对相关指标的定义和计算方式作出明确解释 第四十二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 在进行相关市场风险管理时, 应对利率和汇率等主要金融政策的改革与调整进行充分的压力测试, 评估可能对银行经营活动产生的影响, 制定相应的风险处置和应急预案 商业银行不应销售压力测试显示潜在损失超过商业银行警戒标准的理财计划 第四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制定个人理财业务应急计划, 并纳入商业银行整体业务应急计划体系之中, 保证个人理财服务的连续性 有效性 第四十四条个人理财业务涉及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或者外汇管理规定的, 商业银行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第五章个人理财业务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实行审批制和报告制 第四十六条商业银行开展以下个人理财业务, 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批准 : ( 一 ) 保证收益理财计划 ; ( 二 ) 为开展个人理财业务而设计的具有保证收益性质的新的投资性产品 ; ( 三 ) 需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个人理财业务 第四十七条商业银行申请需要批准的个人理财业务之前, 应就有关业务方案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进行会谈, 分析说明相关业务资源配备的情况 对主要风险的认识和相应的管理措施等, 并应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的意见对有关业务方案进行修改 第四十八条商业银行开展需要批准的个人理财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 ( 一 ) 具有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 ; ( 二 ) 有具备开展相关业务工作经验和知识的高级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 ; ( 三 ) 具备有效的市场风险识别 计量 监测和控制体系 ; ( 四 ) 信誉良好, 近两年内未发生损害客户利益的重大事件 ; ( 五 )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九条商业银行申请需要批准的个人理财业务, 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以下材料 ( 一式三份 ): ( 一 ) 由商业银行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 ( 二 ) 拟申请业务介绍, 包括业务性质 目标客户群以及相关分析预测 ; ( 三 ) 业务实施方案, 包括拟申请业务的管理体系 主要风险及拟采取的管理措施等 ; ( 四 ) 商业银行内部相关部门的审核意见 ; ( 五 )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30

36 第五十条中资商业银行 ( 不包括城市商业银行 农村商业银行 ) 开办需要批准的个人理财业务, 应由其法人统一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 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 外资独资银行 合资银行 外国银行分行开办需要批准的个人理财业务, 应按照有关外资银行业务审批程序的规定, 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 城市商业银行 农村商业银行开办需要批准的个人理财业务, 应由其法人按照有关程序规定, 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审批 第五十一条商业银行开展其他个人理财业务活动, 不需要审批, 但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五十二条商业银行销售不需要审批的理财计划之前, 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商业银行最迟应在销售理财计划前 10 日, 将以下资料按照有关业务报告的程序规定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 : ( 一 ) 理财计划拟销售的客户群, 以及相关分析说明 ; ( 二 ) 理财计划拟销售的规模, 资金成本与收益测算, 以及相关计算说明 ; ( 三 ) 拟销售理财计划的对外介绍材料和宣传材料 ; ( 四 )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三条中资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可以根据其总行的授权开展相应的个人理财业务 外资银行分支机构可以根据其总行或地区总部等的授权开展相应的个人理财业务 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开展相关个人理财业务之前, 应持其总行 ( 地区总部等 ) 的授权文件, 按照有关规定, 向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五十四条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人员应满足以下资格要求 : ( 一 ) 对个人理财业务活动相关法律法规 行政规章和监管要求等, 有充分的了解和认识 ; ( 二 ) 遵守监管部门和商业银行制定的个人理财业务人员职业道德标准或守则 ; ( 三 ) 掌握所推介产品或向客户提供咨询顾问意见所涉及产品的特性, 并对有关产品市场有所认识和理解 ; ( 四 ) 具备相应的学历水平和工作经验 ; ( 五 ) 具备相关监管部门要求的行业资格 ; ( 六 ) 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资格条件 第五十五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将根据个人理财业务发展与监管的需要, 组织 指导个人理财业务人员的从业培训和考核 有关要求和考核办法, 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五十六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个人理财业务发展与监管的实际需要, 按照相应的监管权限, 组织相关调查和检查活动 对于以下事项,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用多样化的方式进行调查 : ( 一 ) 商业银行从事产品咨询 财务规划或投资顾问服务业务人员的专业胜任能力 操守情况, 以及上述服务对投资者的保护情况 ; ( 二 ) 商业银行接受客户的委托和授权, 按照与客户事先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方式进行资产管理的业务活动, 客户授权的充分性与合规性, 操作程序的规范性, 以及客户资产保管人员和账户操作人员职责的分离情况等 ; ( 三 ) 商业银行销售和管理理财计划过程中对投资人的保护情况, 以及对相关产品风险的控制情况 第五十七条商业银行应按季度对个人理财业务进行统计分析, 并于下一季度的第一个月内, 将有关统计分析报告 ( 一式三份 ) 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商业银行对个人理财业务的季度统计分析报告, 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 ( 一 ) 当期开展的所有个人理财业务简介及相关统计数据 ; 31

37 ( 二 ) 当期推出的理财计划简介, 理财计划的相关合同 内部法律审查意见 管理模式 ( 包括会计核算和税务处理方式等 ) 销售预测及当期销售和投资情况; ( 三 ) 相关风险监测与控制情况 ; ( 四 ) 当期理财计划的收益分配和终止情况 ; ( 五 ) 涉及的法律诉讼情况 ; ( 六 ) 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编制本年度个人理财业务报告 个人理财业务年度报告, 应全面反映本年度个人理财业务的发展情况, 理财计划的销售情况 投资情况 收益分配情况, 以及个人理财业务的综合收益情况等, 并附年度报表 年度报告和相关报表 ( 一式三份 ), 应于下一年度的 2 月底前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六十条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统计指标 统计方式, 有关报表的编制, 以及相关信息和报表报告的披露等, 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和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的相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违规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造成银行或客户重大经济损失的 ; ( 二 ) 未建立相关风险管理制度和管理体系, 或虽建立了相关制度但未实际落实风险评估 监测与管控措施, 造成银行重大损失的 ; ( 三 ) 泄露或不当使用客户个人资料和交易信息记录造成严重后果的 ; ( 四 ) 利用个人理财业务从事洗钱 逃税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 ( 五 ) 挪用单独管理的客户资产的 第六十二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的规定实施处罚: ( 一 ) 违反规定销售未经批准的理财计划或产品的 ; ( 二 ) 将一般储蓄存款产品作为理财计划销售并违反国家利率管理政策, 进行变相高息揽储的 ; ( 三 ) 提供虚假的成本收益分析报告或风险收益预测数据的 ; ( 四 ) 未按规定进行风险揭示和信息披露的 ; ( 五 ) 未按规定进行客户评估的 第六十三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商业银行违反审慎经营规则开展个人理财业务, 或利用个人理财业务进行不公平竞争的,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其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 ( 一 ) 暂停商业银行销售新的理财计划或产品 ; ( 二 ) 建议商业银行调整个人理财业务管理部门负责人 ; ( 三 ) 建议商业银行调整相关风险管理部门 内部审计部门负责人 第六十五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 并造成客户经济损失的, 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 : ( 一 ) 商业银行未保存有关客户评估记录和相关资料, 不能证明理财计划或产品的销售是符 32

38 合客户利益原则的 ; ( 二 ) 商业银行未按客户指令进行操作, 或者未保存相关证明文件的 ; ( 三 ) 不具备理财业务人员资格的业务人员向客户提供理财顾问服务 销售理财计划或产品的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本办法中的 日 指工作日, 月 指日历 月 第六十七条农村合作银行 城市信用社 农村信用社等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个人理财业务, 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八条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本办法自 2005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3007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令 2006 年第 6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已经 2006 年 11 月 17 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 53 次主席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06 年 12 月 11 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 以下简称 条例 ), 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 所称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是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 ), 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是指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第二章设立与登记 第三条 条例 和本细则所称审慎性条件, 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 ( 一 ) 具有良好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 ( 二 ) 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 资产质量良好 ; ( 三 ) 管理层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 ; ( 四 ) 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能够有效控制关联交易风险 ; ( 五 ) 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 ; ( 六 ) 按照审慎会计原则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且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请前 3 年的财务会计报告持无保留意见 ; ( 七 ) 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 33

39 ( 八 ) 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 ; ( 九 ) 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 本条第 ( 八 ) 项 第 ( 九 ) 项适用于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 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以及外国银行 第四条 条例 第十一条所称主要股东, 是指持有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 50% 以上, 或者不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 50% 以上但与拟设中外合资银行之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业银行 : ( 一 ) 持有拟设中外合资银行半数以上的表决权 ; ( 二 ) 有权控制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 ( 三 ) 有权任免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 ; ( 四 ) 在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有半数以上投票权 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主要股东应当将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纳入其并表范围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得作为拟设外商独资银行 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 : ( 一 ) 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 ( 二 ) 股权关系复杂或者透明度低 ; ( 三 ) 关联企业众多, 关联交易频繁或者异常 ; ( 四 ) 核心业务不突出或者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 ( 五 ) 其他对拟设银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第六条 条例 第十条至第十二条所称提出设立申请前 1 年年末是指截至申请日的上一会计年度末 ; 所称资本充足率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是指资本充足率不低于 8% 第七条 条例 第十四条和本细则第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条所称可行性研究报告, 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对拟设机构市场前景的分析 拟设机构未来业务发展规划 拟设机构的组织管理结构 对拟设机构开业后 3 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利预测等 条例 第二十条所称可行性研究报告, 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拟设代表处的目的和计划 第八条 条例 第十四条第( 一 ) 项所称拟设机构的名称 第二十条第 ( 一 ) 项所称拟设代表处的名称, 应当包括中文名称和外文名称 外国银行分行 代表处的中文名称应当标明该外国银行的国籍以及责任形式 第九条 条例 和本细则所称营业执照复印件 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 授权书 外国银行对其在中国境内分行承担税务 债务的责任保证书, 应当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 并且经中国驻该国使馆 领馆认证 中国银监会视情况需要, 可以要求申请人报送的其他申请资料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 并且经中国驻该国使馆 领馆认证 第十条 条例 和本细则所称年报应当经审计, 并附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书 以中文或者英文以外文字印制的年报应当附有中文或者英文译本 第十一条初次设立外资银行的, 应当报送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规的摘要 初次设立代表处的, 应当报送由在中国境内注册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出具的与该外国银行已经建立代理行关系的证明 第十二条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增设分行, 除应当具备 条例 第九条 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 其在中国境内已设分行应当具备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增设代表处, 除应当具备 条例 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 其在中国境内已设代表处应当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三条外商独资银行 中外合资银行设立分行, 应当具备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34

40 第十四条 条例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所称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是指所在地银监局 ; 所称及时报送是指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 20 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中国银监会 条例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所称申请资料, 应当抄送拟设机构或者拟设代表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条例 第十四条 第二十条所称申请书, 应当由拟设外商独资银行 中外合资银行出资各方的董事长或者行长 ( 首席执行官 总经理 ) 联合签署, 或者由拟设分行 代表处的外国银行的董事长或者行长 ( 首席执行官 总经理 ) 签署, 致中国银监会主席 第十五条外商独资银行 中外合资银行设立分行, 应当先申请筹建, 并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其总行所在地银监局 ( 一式两份 ), 同时抄送拟设分行所在地银监局 : ( 一 ) 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 ( 首席执行官 总经理 ) 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内容包括拟设分行的名称 所在地 营运资金 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 ( 二 ) 可行性研究报告 ; ( 三 ) 申请人章程 ; ( 四 ) 申请人年报 ; ( 五 ) 申请人反洗钱制度 ; ( 六 ) 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 ( 七 ) 董事会同意申请设立分行的决议 ; ( 八 ) 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外商独资银行 中外合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 20 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中国银监会 拟设分行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 20 日内将审核意见报送中国银监会 第十六条设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 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批准筹建通知书之日起 15 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开业申请表, 开始筹建工作 筹建期内申请人应当成立筹备组, 负责筹建工作, 并将筹备组负责人名单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筹建工作完成后, 筹备组自行解散 筹建期为 6 个月 逾期未领取开业申请表的, 自批准其筹建之日起 1 年内, 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受理该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同一城市设立营业性机构的申请 第十七条设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 申请人在筹建期内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 ( 一 ) 建立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 并将公司治理结构说明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 仅限外商独资银行 中外合资银行 ); ( 二 ) 建立内部控制制度, 包括内部组织结构 授权授信 信贷资金管理 资金交易 会计核算 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的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 并将内控制度和操作规程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 ( 三 ) 配备符合业务发展需要的 适当数量的 且已接受政策法规及业务知识等相关培训的业务人员, 以满足对主要业务风险有效监控 业务分级审批和复查 关键岗位分工和相互牵制等要求 ; ( 四 ) 印制拟对外使用的重要业务凭证和单据, 并将样本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 nbsp; ( 五 ) 配备经有关部门认可的安全防范设施, 并将有关证明复印件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 ( 六 ) 应当聘请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合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内部控制系统 会计系统 计算机系统等进行开业前审计, 并将审计报告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延长筹建期的, 应当在筹建期届满 1 个月前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 35

41 出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书由拟设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筹备组负责人签署 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接到延长筹建期的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 15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延长筹建期的决定, 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同时逐级抄报中国银监会 决定不批准的, 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延长筹建期的, 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不受理其申请 第十九条拟设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在筹建事项完成后, 筹备组负责人应当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开业前验收 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在 10 日内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 应当发给验收合格意见书 验收不合格的, 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可以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10 日后向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复验 第二十条经验收合格完成筹建工作的, 申请人应当将验收合格意见书 拟设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开业申请书连同 条例 第十七条规定的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 ( 一式两份 ), 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开业申请资料之日起 20 日内将申请资料 验收合格意见书连同审核意见报送中国银监会 第二十一条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获准开业后,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领取金融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6 个月内开业 特殊情况下, 经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批准可以延期开业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延期开业的, 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 1 个月前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延期开业申请 申请书由外商独资银行 中外合资银行的董事长或者行长 ( 首席执行官 总经理 ) 或者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 ( 总经理 ) 签署 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接到延期开业的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 15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延期开业的决定, 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同时逐级抄报中国银监会 决定不批准的, 应当说明理由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延期开业申请的, 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不受理其延期开业申请 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 3 个月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开业期限届满而未能开业的, 原开业批准自动失效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向中国银监会交回金融许可证 自原开业批准失效之日起 1 年内, 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受理该申请人在同一城市设立营业性机构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在开业前应当将开业日期书面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开业前应当在中国银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公告 第二十四条 条例 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以及本细则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三条适用于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以及中外合资银行分行 第二十五条外国银行将其在中国境内的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 应当符合 条例 和本细则有关设立外商独资银行的条件, 并且具备在中国境内长期持续经营以及对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实施有效管理的能力 第二十六条外国银行将其在中国境内的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 应当同时申请筹建外商独资银行以及将其在中国境内的所有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分行, 并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局 ( 一式两份 ), 同时抄送该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所有分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 ( 一 ) 外国银行董事长或者行长 ( 首席执行官 总经理 ) 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内容包括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 所在地 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 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 ( 二 ) 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机构改制计划 ; 36

42 ( 三 )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章程草案以及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对章程草案的法律意见书 ; ( 四 ) 外国银行董事会关于同意将原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决议 ; ( 五 ) 外国银行董事长或者行长 ( 首席执行官 总经理 ) 签署的同意由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承继原外国银行分行债权 债务及税务的意见函, 以及在中国境内长期持续经营并对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实施有效管理的承诺函 ; ( 六 ) 提出申请前 2 年该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所有分行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 ; ( 七 ) 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改制的意见书 ; ( 八 ) 申请人最近 3 年年报 ; ( 九 ) 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 20 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中国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 6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改制的决定, 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决定不批准的, 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外国银行拟保留 1 家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分行, 应当在申请筹建外商独资银行的同时提出申请 原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确定分别由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以及外商独资银行分行承继的债权 债务和税务, 并将编制好的资产 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清单连同由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 ( 首席执行官 总经理 ) 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连同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申请资料一并报送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局 ( 一式两份 ), 同时抄送原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八条外国银行将其在中国境内的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 经中国银监会批准, 原外国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经合并验资可以转为外商独资银行的注册资本, 也可以转回其总行 第二十九条外国银行将其在中国境内的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 经验收合格完成筹建工作, 应当将验收合格意见书连同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局 ( 一式两份 ), 同时抄送原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 ( 一 )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开业申请书, 内容包括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 营业地址 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 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 ( 二 ) 拟转入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资产 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清单 ; ( 三 ) 由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合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注册资本验资证明 ; ( 四 ) 拟任外商独资银行的董事长 行长以及外商独资银行分行行长 同城支行行长的名单 简历 身份证明 学历证明的复印件 ; ( 五 ) 对外商独资银行分行行长 同城支行行长的授权书 ; ( 六 ) 拟任人签署的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 ( 七 ) 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开业申请资料之日起 20 日内将申请资料 验收合格意见书连同审核意见报送中国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 2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 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决定不批准的, 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外国银行拟在中国境内保留 1 家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分行, 应当在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申请开业的同时, 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局 ( 一式两份 ), 37

43 同时抄送原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 ( 一 ) 外国银行董事长或者行长 ( 首席执行官 总经理 ) 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内容包括拟保留分行的所在地 营运资金 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 ( 二 ) 可行性研究报告 ; ( 三 ) 拟保留的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的资产 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清单 ; ( 四 ) 由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合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 ; ( 五 ) 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 20 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中国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 2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保留 1 家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的决定, 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决定不批准的, 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外国银行将其在中国境内的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 应当在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筹建期间 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 在中国银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公告 第三十二条外国银行代表处获得批准设立后,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 在中国银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以及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公告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自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之日起 6 个月内迁入固定的办公场所, 超出 6 个月后仍未开始办公的, 中国银监会原批准决定失效 第三十三条外国银行代表处迁入固定办公场所后, 应当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下列资料 : ( 一 ) 代表处基本情况登记表 ; ( 二 ) 工商登记证复印件 ; ( 三 ) 内部管理制度, 内容包括代表处的职责安排 内部分工以及内部报告制度等 ; ( 四 ) 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或者产权证明复印件 ; ( 五 ) 配备办公设施以及租赁电信部门数据通讯线路的情况 ; ( 六 ) 公章 公文纸样本以及工作人员对外使用的名片样本 ; ( 七 ) 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四条 条例 第十七条第( 六 ) 项所称其他资料, 至少包括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和学历证明的复印件及其签署的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条例 第十七条以及本条前款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董事长 行长( 首席执行官 总经理 ) 第三十五条外商独资银行 中外合资银行变更注册资本 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 外国银行变更在中国境内分行营运资金, 应当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所在地银监局 ( 一式两份 ), 同时抄送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 ( 一 ) 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 ( 首席执行官 总经理 ) 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 ( 二 ) 外商独资银行 中外合资银行关于变更事项的董事会决议 ; ( 三 ) 外商独资银行 中外合资银行出资各方关于变更事项的董事会决议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意见书, 外商独资银行 中外合资银行转让方和拟受让方是金融机构的, 应当报送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关于变更事项的意见书 ; ( 四 ) 外商独资银行 中外合资银行相关股东签署的转让协议或者合同 ; ( 五 ) 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 20 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中国银监会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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