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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The Legislative Yuan Gazette 第 103 卷第 61 期 4170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星期五)出版

2 目 次 委員會紀錄 103 年 10 月 6 日 ( 星期一 ) 頁 次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會議併案審查 ( 一 ) 委員廖正井等 38 人擬具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及 ( 二 ) 委員吳育昇等 16 人擬具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案 ( 1 ~ 26 ) 司法及法制 經濟兩委員會聯席會議繼續併案審查 ( 一 ) 行政院函請審議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修正草案 ( 二 ) 委員劉櫂豪等 23 人擬具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及 ( 三 ) 委員黃偉哲等 18 人擬具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五條之一 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案 ( 27 ~ 52 ) 財政 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聯席會議審查 中華民國 102 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審核報告 ( 含附屬單位決算及綜計表 ) 案 關於中央研究院 文化部主管 國立故宮博物院 教育部主管 國家科學委員會主管 原子能委員會主管 ( 均含附屬單位決算營業及非營業特種基金部分 ) 行政院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暨政府捐助成立財團法人等部分 ( 53 ~ 136 )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會議一 併案審查本院親民黨黨團 委員羅淑蕾等 20 人分別擬具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 第十條及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委員丁守中等 20 人擬具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委員陳其邁等 21 人擬具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等 4 案 ; 二 審查人民請願案 2 案 ; 三 帳清則食清 : 邀請衛生福利部邱部長文達 財政部部長 法務部次長就 如何防堵黑心食品廠商利用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 關稅法等法規延誤 逃避稽查, 提出因應之道與修法方向, 及針對食品廠利用廢油管道進口油脂提出調查報告說明 列席報告, 並備質詢 並邀請經濟部次長 經濟部工業局局長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副署長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財政部關務署署長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主任就 劣質油流向或追蹤或管理問題 列席備詢 ( 137 ~ 230 ) 103 年 10 月 8 日 ( 星期三 )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會議審查 104 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關於法務部及所屬主管收支部分 ( 231 ~ 326 )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會議 103 年 10 月 8 日 ( 星期三 ) 一 邀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蔡主任委員春鴻率同所屬列席報告業務概況, 並 4170 全一冊

3 備質詢 ; 二 審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主管 103 年度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基金 附屬單位預算; 三 處理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103 年度預算解凍案 (103 年 10 月 8 日 103 年 10 月 9 日為一次會 ) ( 327 ~ 384 ) 103 年 10 月 9 日 ( 星期四 ) 審查教育部及所屬單位 104 年度預算 (103 年 10 月 8 日 103 年 10 月 9 日為一次會 ) ( 385 ~ 438 ) 附 : 本期委員發言紀錄索引 ( 439 ~ 445 ) 4170 全一冊

4 委員會紀錄 立法院第 8 屆第 6 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 5 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時間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 星期一 ) 上午 9 時 4 分至 10 時 48 分地點本院紅樓 302 會議室主席廖委員正井主席 : 出席委員已足法定人數, 現在開會 進行報告事項 報告事項 一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立法院第 8 屆第 6 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 4 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 間 :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 星期三 ) 上午 9 時 9 分至 12 時 26 分 ;10 月 2 日 ( 星期四 ) 上午 9 時至 10 時 47 分 地 點 : 本院紅樓 302 會議室 出席委員 : 廖正井 李貴敏 柯建銘 謝國樑 呂學樟 林鴻池 尤美女 顏寬恒 曾巨威 王廷升 高志鵬 吳宜臻 委員出席 12 人 列席委員 : 陳歐珀 楊麗環 蕭美琴 李桐豪 盧嘉辰 羅淑蕾 陳明文 黃昭順 陳碧涵 廖國棟 黃偉哲 楊應雄 薛凌 盧秀燕 許添財 吳育昇 賴士葆 林德福 王惠美 邱文彥 賴振昌 江啟臣 鄭天財 孔文吉 簡東明 周倪安 蔣乃辛 陳怡潔 邱志偉 王進士 陳亭妃 管碧玲 高金素梅蘇清泉 江惠貞 潘維剛 陳淑慧 姚文智 呂玉玲 葉津鈴 羅明才 林滄敏 徐欣瑩 楊瓊瓔 徐耀昌 委員列席 45 人 列席官員 : 10 月 1 日 : 法務部部長 羅瑩雪 常務次長 蔡碧玉 司法院民事廳廳長 陳駿璧 ( 副秘書長請假 ) 衛生福利部政務次長 林奏延 食品藥物管理署副署長 姜郁美 ( 署長請假 ) 經濟部次長 ( 次長請假 ) 經濟部工業局局長 吳明機 1

5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王政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任秘書謝燕儒 ( 副署長請假 ) 財政部常務次長許虞哲財政部關務署副署長周順然 ( 署長請假 )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處長劉清芳 10 月 2 日 : 司法院秘書長林錦芳法務部政務次長吳陳鐶主席 : 尤召集委員美女專門委員 : 陳清雲紀錄 : 簡任秘書彭定民簡任編審黃吉祥科長周厚增 報告事項 10 月 1 日 : 一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 : 確定 二 邀請法務部部長 司法院副秘書長 衛生福利部次長 食品藥物管理署署長 經濟部次長 經濟部工業局局長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副署長 財政部次長 財政部關務署署長及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處長就 從食品安全事件及 GMP 認證問題談國家賠償責任及相關法制 進行專題報告, 並備質詢 ( 本次會議有委員李貴敏 柯建銘 尤美女 林鴻池 謝國樑 黃偉哲 許添財 廖正井 賴振昌提出質詢 ; 委員高志鵬 呂學樟 顏寬恒 林滄敏 潘維剛 徐欣瑩等提出書面質詢 ) 決定 : ( 一 ) 報告及詢答完畢 ( 二 ) 委員質詢時, 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以書面答復者, 請相關機關儘速送交個別委員及本會 提案一 對於國家未負起管制食品安全之責, 導致人民因食用或買賣受侵害, 請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 經濟部 農委會 環保署等食安相關部會, 研擬食品管制之國家賠償機制, 並於二個月內提出研究報告 黑心食品新聞連年爆發, 凸顯各部會並未負起應負之管制責任, 以餿水油事件為例, 衛生福利部明知廢食用油回收管道管制不夠嚴謹, 卻未依食品衛生管理法進行管制 經濟部至今並未 2

6 查緝地下工廠 農委會未能掌控飼料用油的製程與流向 環保署未就廢棄物清理負起責任使得餿水油流進市面, 國家失職卻讓所有侵害由中小型食品業者與消費者吞下, 毫無賠償或補償機制, 顯然係國家賠償責任之重大漏洞 爰請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 經濟部 農委會 環保署等食安相關部會, 研議食品管制之國家賠償機制, 並於二個月內提出研究報告, 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及提案委員報告 提案人 : 尤美女柯建銘連署人 : 王廷升決議 : 照案通過 二 請法務部邀集相關機關就主管法規中對食品 商品等產品要求須接受主管機關強制進行查核 檢驗 查驗 認證 驗證等符合性評鑑程序, 或自願參加主管機關所辦理之自願性認證 驗證等符合性評鑑程序者, 若發生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使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時 ( 通過符合性評鑑程序之食品 商品等產品發生安全問題 ) 之損害賠償機制進行通盤檢討, 提出解決方案, 以建置一完善的損害賠償機制 ( 請就主管機關於此情形是否應負相當於公平交易法之廣告薦證者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之經銷者責任及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責任 國家賠償法之責任 舉證責任分配 相關責任保險制度 [ 最低投保金額之規定及若不依規定投保之法律效果 ] 應配合修正那些法規等問題進行檢討 ), 並於三個月內將檢討結果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 提案人 : 廖正井連署人 : 林鴻池王廷升謝國樑尤美女賴振昌決議 : 照案通過 10 月 2 日 : 一 邀請司法院秘書長列席說明立法計畫 二 邀請司法院秘書長及法務部次長就 刑事訴訟採行卷證不併送之具體措施及時程規劃推動情形 進行專題報告, 並備質詢 ( 本次會議有委員廖正井 呂學樟 尤美女 林鴻池 李桐豪提出質詢 ; 委員高志鵬 謝國樑 潘維剛等提出書面質詢 ) 決定 : ( 一 ) 報告及詢答完畢 ( 二 ) 委員質詢時, 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以書面答復者, 請相關機關儘速送交個別委員及本會 提案一 請司法院針對現行研議中之起訴狀一本主義召開公聽會, 向外界說明現行研修條文, 並蒐集意見予以檢討 鑒於本院於民國 96 年修正通過 刑事訴訟法 第 284 條之 1 時, 附帶決議 應於 6 年內刑事 3

7 訴訟制度改採起訴狀一本主義, 已指明刑事訴訟法修正的核心及方向 : 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排除預斷 維護公平審判的訴訟核心價值, 應儘速修法改採 起訴卷證不併送 機制, 同時研議採行證據開示及訴因制度等配套措施, 使我國刑事訴訟程序確能以適正而公平之程序妥速發現真實, 以兼顧社會秩序之維護與基本人權之保障 報載司法院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已通過採 改良式 起訴狀一本主義, 惟此種改良式制度是否能夠確實達成預防預斷 矯正交互詰問形式化的 筆錄審判 而實質架空直接審理之弊病, 落實兩造對抗制度之目的, 不無疑問, 近來亦有檢察官 律師及學者撰文熱烈討論 又我國 刑事訴訟法 內容繁複, 所涉甚廣, 將連動證據法則 公訴及審判等條文, 為求慎重, 應先提供各界檢視 表達意見之機會, 爰建請司法院邀集審 檢 辯 學等召開公聽會, 向外界說明現行研修條文, 並蒐集意見予以檢討, 於三個月內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實施狀況 提案人 : 尤美女連署人 : 呂學樟廖正井決議 : 照案通過 二 請司法院會同法官評鑑委員會 法務部會同檢察官評鑑委員會, 分別提出請求評鑑機關 團體及當事人等, 於評鑑程序中之程序參與權如何落實之具體措施 鑒於現行 法官法 個案評鑑制度, 並未賦予人民直接向評鑑委員會請求評鑑之權利, 而是透過相關機關如律師公會 法院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民間團體請求, 始能行之 然而, 即使請求評鑑之機關或團體為較具有公信力或法律專業之團體, 如各地律師公會或民間公益團體, 現行法中, 請求評鑑機關或團體於委員會調查程序中幾乎沒有程序參與權, 相對於受評鑑法官 檢察官享有到場陳述意見及閱卷等權利, 兩者顯然失衡 為避免現行機制雙重剝奪人民請求評鑑不適任法官 檢察官之權利, 限縮評鑑之功能, 爰請司法院會同法官評鑑委員會 法務部會同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等, 分別提出請求評鑑機關 團體及當事人等, 於評鑑程序中之程序參與權如何落實之具體措施, 於三個月內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 提案人 : 尤美女連署人 : 廖正井呂學樟決議 : 照案通過 散會 主席 : 請問各位, 上次會議議事錄有無錯誤?( 無 ) 無錯誤, 確定 進行討論事項 討論事項併案審查 ( 一 ) 委員廖正井等 38 人擬具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條文 4

8 修正草案 及 ( 二 ) 委員吳育昇等 16 人擬具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案 主席 : 今日會議的議程為併案審查 ( 一 ) 委員廖正井等 38 人擬具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及 ( 二 ) 委員吳育昇等 16 人擬具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案, 開會時間預計從上午 9 時至 11 時, 必要時將酌予延長 現在請司法院姜副秘書長說明修正要旨 姜副秘書長仁脩 : 主席 各位委員 今天貴委員會併案審查 ( 一 ) 吳委員育昇等 16 人擬具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 二 ) 廖委員正井等 38 人擬具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本人奉邀前來列席報告, 深感榮幸 首先對各位委員關心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制度之修正, 與長期對本院業務及法案之支持, 表示由衷的敬佩與謝意 茲報告如下, 敬請指教 壹 關於吳委員育昇等 16 位委員提案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廖委員正井等 38 位委員提案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放寬聲請再審之限制, 本院敬表尊重 貳 惟修正條文所指得據以聲請再審之 新事實 新證據, 並不以單獨觀察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為必要, 若與原已存在之先前證據合併觀察綜合判斷, 始足以動搖原判決者亦屬之 ; 且亦不以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者為限, 尚包括判決確定後始行成立者 故本院建議再修正條文如下 : 一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 : 因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二 同條第三項 :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行成立之事實 證據 但受判決人在最後事實審判決前已知悉而故意不提出者, 不在此限 參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原非屬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所指之新事實 新證據, 受判決人曾持以依該規定聲請再審, 經法院以無理由駁回者, 修法後, 若該新事實 新證據依新法得據以聲請再審, 受判決人應得持以重新聲請再審, 不受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故建議相應修正, 以資週全 以上報告, 敬請各位委員指教 主席 : 請法務部吳次長說明修正要旨 吳次長陳鐶 : 主席 各位委員 本人謹就今天審查的兩個修正草案提供本部意見如下, 敬請參考 對於兩個修正草案, 因為主管機關是司法院, 所以本部尊重司法院的意見 不過, 如果要修正該條文, 涉及到另外兩個條文, 即四百二十二條及二百六十條, 因為都有相同的文字, 所以 5

9 我們建議如果本條文要修正, 四百二十二條及二百六十條有關為被告不利益 聲請再審以及再行起訴的原因, 這部分文字也要一併配合修正 以上意見敬請各位委員參考, 詳細內容請各位委員參考書面資料, 謝謝 主席 : 吳委員育昇還沒有到場, 等吳委員到場, 我們再請吳委員說明提案旨趣 提案說明完畢, 現在進行詢答, 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 6 分鐘, 得延長 2 分鐘,10 時截止發言登記 首先由本席發言, 請呂委員學樟暫代主席 主席 ( 呂委員學樟代 ): 請廖委員正井發言 廖委員正井 : 主席 各位列席官員 各位同仁 請問姜副秘書長, 刑事訴訟法的目的是在確保什麼? 主席 : 請司法院姜副秘書長說明 姜副秘書長仁脩 : 主席 各位委員 追求實質正義, 保障人權 廖委員正井 : 還有呢? 姜副秘書長仁脩 : 當然我們要 廖委員正井 : 也請教吳次長, 刑事訴訟的目的是什麼? 主席 : 請法務部吳次長說明 吳次長陳鐶 : 主席 各位委員 姜副秘書長講的就是我們要發現真實, 當然也要保障人權 廖委員正井 : 對, 所以我們要發現真實的狀況, 也要確保法治國家的精神, 這個非常正確 再請教姜副秘書長, 判決確定後的救濟程序有幾個? 姜副秘書長仁脩 : 事實認定錯誤有再審, 法令適用錯誤有非常上訴 廖委員正井 : 對, 一個是再審, 一個是非常上訴 非常上訴是適用法令錯誤, 再審是認定事實錯誤 再請問副秘書長, 過去一年提出再審大概有多少件? 姜副秘書長仁脩 : 應該是很少 廖委員正井 : 對啊! 像江國慶案和蘇建和案, 如果沒有再審的機會, 之後可以平反嗎? 姜副秘書長仁脩 : 蘇建和那個案子就是聲請再審准許, 重新再審理 廖委員正井 : 對, 還有江國慶案也是一樣, 所以再審是人民救濟非常重要的一個程序, 可是如我剛才所講, 你們給人家再審的機率非常非常小, 也就是現在所規定的條文非常非常嚴謹, 對不對? 姜副秘書長仁脩 : 再審一定要經過原判決訴訟程序裡面有錯誤, 或是有人涉嫌犯罪 廖委員正井 : 再請問你, 什麼叫作 確實的新證據? 姜副秘書長仁脩 : 確實的新證據是指該證據一看就足以動搖原判決的結果 廖委員正井 : 比如呢? 姜副秘書長仁脩 : 比如本來以為被害人死亡, 後來知道他並沒有死, 這當然是很確實的證據 廖委員正井 : 假如做鑑定報告的人自己承認當初做的鑑定報告有誤, 這算不算是新證據? 姜副秘書長仁脩 : 科技是日新月異, 如果是以現在的新科技證明, 當然應該算是確實的證據 6

10 廖委員正井 : 是新證據, 對不對? 但是如果依照過去嚴酷的規定, 要提出再審, 幾乎就是不會同意核准 姜副秘書長仁脩 : 過去不能講嚴酷, 過去再審是審核原來判決的認定事實是對或錯, 現在我們的觀念, 包括委員所提的, 變成包括被告人權保障的救濟問題, 所以過去我們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的證據有錯誤或者是漏未斟酌, 這個情況才可以提起再審 廖委員正井 : 最高法院 28 年抗字第 8 號 35 年特抗字第 21 號判例要旨, 及該院 72 年度第 1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持的見解, 認為本條第一項第六款條文所指的新證據, 係以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者為限, 但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 由這個法條的文意解釋, 似乎又看不到這個限制, 請問由這個法條如何可以解釋所謂的新證據係以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者為限? 姜副秘書長仁脩 : 剛才我已經報告了, 過去我們再審的觀念是糾正原來判決認定事實的錯誤, 原來判決一定是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才可以調查證據, 所以我們過去的判例見解認為這個新事實 新證據應該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沒有發現, 或者未經調查的證據才算 廖委員正井 : 你剛才講新事實 新證據, 那為什麼原來條文只有新證據? 你剛才也有講到新事實, 所以我要求加上新事實, 這是不是更有道理? 姜副秘書長仁脩 : 從保障人權及追求正義來看, 範圍擴大當然受判決人的救濟機會就比較大 廖委員正井 : 所以你們原則上也同意了, 對不對? 姜副秘書長仁脩 : 就大方向, 我們原則同意 廖委員正井 : 之所以現在會有這麼多人關心再審, 因為非常上訴到了法務部幾乎是不可能, 以現在檢察官的心態 法務部的心態, 怎麼會承認自己引用法律錯誤呢? 不可能嘛! 所以要非常上訴幾乎不可能 請問吳次長, 非常上訴一年大概有幾件? 吳次長陳鐶 : 其實非常上訴是滿多的, 但是因為最高法院現在採取的見解是認為, 如果是不利於被告的非常上訴, 全部都要駁回, 這是最高法院作成的決議, 事實上, 非常上訴提的案件數還不少, 但是被駁回的比例很高 廖委員正井 : 次長講對了, 很多人提出來, 因為大家對判決不平, 所以才提出, 但是次長剛才也點出來了, 最高法院就是駁回, 那這個可以叫作救濟嗎? 吳次長陳鐶 : 當然從另外一個角度啦, 這是最高法院的認為, 非常上訴是法律適用有錯誤時得提起非常上訴, 最高法院認為既然是 得, 那最高法院裁量認為如果有利於被告的非常上訴, 為了保護被告 保障人權起見就准非常上訴, 但如果是不利於被告的非常上訴就駁回 至於最高法院這樣見解對或不對, 這是可以檢討的 廖委員正井 : 今天是誰提出再審或是非常上訴? 當然是被告提出的, 你剛才講不利被告 吳次長陳鐶 : 非常上訴是檢察總長提出來, 不一定 廖委員正井 : 一定是被告向檢察總長提出來嘛! 吳次長陳鐶 : 不一定 7

11 廖委員正井 : 什麼不一定? 吳次長陳鐶 : 因為檢察官發現裁判有錯誤, 比如很多案件不應該適用累犯而去適用累犯, 檢察官發現之後, 就主動提起非常上訴 廖委員正井 : 我告訴次長, 這種比例少之又少, 而是被告當事人提出非常上訴比較多, 其實不要講到檢察總長, 到檢察官那邊就被駁回了, 根本就還沒有到檢察總長, 檢察官簽給檢察總長根本就不認同他提非常上訴 請問次長, 檢察官同意他提出非常上訴, 而檢察總長不同意, 這樣的案件有多少? 吳次長陳鐶 : 就我的經驗, 如果檢察官同意提起非常上訴, 百分之八 九十, 總長都會同意 廖委員正井 : 對嘛, 所以我剛才講, 到了檢察官就不會同意的, 官官相護嘛! 吳次長陳鐶 : 不是官官相護的問題, 是大部分的案件, 其實當事人所爭執的都是事實, 不是法律適用的問題, 事實是應該要用再審的方式來提起救濟, 所以這是兩種不同的救濟途徑 廖委員正井 : 副秘書長聽到了吧, 今天我們會提出再審就是這個原因, 有沒有道理? 有道理吧! 所以, 今天提出修法對台灣司法人權是一大改革 一大進步, 你知道嗎? 我看到司法院也原則上同意這樣的作法, 剛才法務部說同時還有其他的修正, 如果要提出修正, 我們也會一起修正, 包含次長剛才講要配合修正的條文, 我們也會提出來, 但是今天這個案子要先通過, 好不好? 至於其他的修正, 我們也會儘快提案, 儘快付委, 儘快在這個會期裡面想辦法讓它通過 謝謝 主席 ( 廖委員正井 ): 請呂委員學樟發言 呂委員學樟 : 主席 各位列席官員 各位同仁 在上個月底, 馬總統參加一個晚會時遭到一位顏姓同學砸書羞辱, 姜副秘書長知道這是馬總統這兩年來第幾次遭到這種脫序粗暴行為的對待嗎? 是第幾次? 主席 : 請司法院姜副秘書長說明 姜副秘書長仁脩 : 主席 各位委員 就我知道至少有兩次 呂委員學樟 : 連這次已經是第 10 次了, 顯然你是不食人間煙火, 你說兩次是錯誤的 雖然馬總統表示不會追究, 但以法律人的立場來看, 這個事件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 所以警方依法將顏男移送 之前很多次攻擊國家元首的行為, 結果法院都採取不罰, 一般民眾在公眾場所遭受他人惡意丟鞋 丟書等攻擊行為, 都可能成為公然侮辱的被告而遭判刑, 更何況是一國元首在公開場合多次遭受這樣粗暴的行為 據瞭解, 之前這些攻擊者大部分都是依照強制罪 妨害集會遊行法 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罪移送, 但法院的判決不是無罪就是不罰 一般民眾在警方執行公務時, 只要不從抗拒都可能成為妨害公務的被告, 為什麼警方在執行元首維安任務之時, 這些人可以恣意的丟鞋 丟蛋 等書 辱罵 對抗等等, 而不受法律制裁? 就是有兩種不同的標準, 倒楣的是那些特別警衛勤務的警官, 不是去職就是被修理, 丟鞋的人沒有事, 特別警衛勤務者反而在職務上受到處分 本席要請教副秘書長, 你認為法官這樣的判決合理嗎? 做出這種違法行為者反而變成英雄, 因為他被判無罪之後, 反而被認為是英雄, 這種錯誤的示範導致部分年輕人爭先仿效, 造成民主泛濫 8

12 , 法治不彰 法官對於侵犯元首行為都儘量採取寬容免罰的判決, 你們也許是想展現不畏當權及司法的獨立性, 但會不會反而傷害了法治的基礎, 也助長了這股暴力的歪風? 本席認為很可能會有這樣的情況 姜副秘書長仁脩 : 法官要以移送的事實來判斷, 一般人的侮辱罪都要告訴乃論, 如果加害人的行為有構成強制行為, 可能是強制罪, 這部分可以由檢查官偵查起訴 ; 如果也不構成強制罪, 則有可能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呂委員學樟 : 特別警衛勤務在執勤過程中本來就是執行公務 姜副秘書長仁脩 : 所以要看移送的事實 呂委員學樟 : 他們在執行公務的過程中, 有人對元首丟鞋或其他侵犯的行為時, 他們很明確是在執行公務 姜副秘書長仁脩 : 如果執行公務時, 有他人進行強暴脅迫的行為, 當然就是妨害公務的問題, 這部分要檢察官起訴, 法官才有辦法判 呂委員學樟 : 本席要說的是, 要尊重人民的言論自由, 但臺灣是個法治國家, 以言語嗆聲 辱罵或丟擲東西砸人的方式已逾越言論自由的範疇, 真正的自由與民主應當是在不影響他人的前提下為之, 此類事件無疑是臺灣民主自由的一大退步 法官的審酌 審判過程是有社會教化意義的存在, 你們不能一推二六五, 說這是檢察官要起訴, 可是法官的審判結果卻是這樣, 對不對? 姜副秘書長仁脩 : 法官不能因為被害人的身分而有歧視的處置 呂委員學樟 : 對, 就是因為被害人是元首, 法官為了彰顯司法獨立, 不畏權勢, 而判加害人無罪 這還有社會教育意義 教化的問題, 對不對? 姜副秘書長仁脩 : 法官的倫理規範都有規定, 我們不會這樣, 法官一定根據移送的事實, 在調查之後做了決定 呂委員學樟 : 關於妨害公務的處罰, 在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八十五條規定得很清楚,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 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 一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聚眾喧嘩, 致礙公務進行者 三 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諸如此類的事項 法官的審判是有教化意義存在, 不要等閒視之 有些檢察官基於英雄主義或作秀主義, 而濫權起訴 ; 法官則基於表示不畏權勢, 因被害人是元首, 就判加害人無罪, 難道當元首就活該, 就應該被丟鞋, 是這樣嗎? 姜副秘書長仁脩 : 不會, 不應該是這樣 呂委員學樟 : 不應該嘛! 另外, 剛才廖召委講得很清楚, 再審之訴的駁回率幾乎是百分之百, 原因為何? 再審的目的是針對誤判的個案予以救濟的措施, 此在於救濟被告的權益, 再審如果單純就法律規範來看, 我國的限制本就算嚴謹, 已經夠嚴謹, 而從實務上聲請再審的成功率而言, 更是非常嚴苛, 這影響受判決人的權益, 以高等法院聲請再審案為例,99% 是駁回的,0.75% 是裁定開始再審, 如果國內的訴訟救濟制度窄化到都投訴無門, 而且無法發揮其功效, 那就失去原本訂定這個制度的意義了 請問副秘書長, 為何國內聲請再審會有高達 100% 的駁回率呢? 請 9

13 副秘書長說明 姜副秘書長仁脩 : 再審的要件除了要符合法定要件之外, 形式上而言, 證據一定要足以動搖原判決的結果, 所以再審的要件很嚴格是全世界都一樣 因為訴訟程序經過三審, 甚至更審之後, 已經做了相當長的訴訟程序調查, 認定事實錯誤的可能性是很少, 所以除了在第四百二十條有牽涉到 呂委員學樟 : 現行 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 有關新證據的性質及種類並沒有任何限制, 但司法實務上仍多採用最高法院 28 年抗字第 8 號 35 年抗字第 21 號判例要旨及該院 72 年度第 11 次刑事庭會議判決所持見解, 限定新證據必須是 判決當時已存在, 判決後始發現 的標準 請問副秘書長, 這樣的認定標準有法條上的依據嗎? 是不是與再審發現實體真實及維持公平正義的本旨相違背呢? 實務的見解顯然限縮了聲請再審的範圍, 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的訴訟權, 對吧? 法官對新證據的認定標準, 是不是造成再審之訴大量駁回的原因呢? 我相信是的, 對不對? 現行 刑事訴訟法 有規定,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 再審程序是對於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與重新開始審理 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也是對已經確定的行政處分, 倘有新事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得聲請再審 為使再審要件明確, 維護受判決人的權益, 本席認為應比照行政程序法上開的規定, 將發現新事實也得作為再審的事由, 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 因此廖正井委員的提案也好 尤美女委員所提的修正動議也好, 都有抓到這點, 原則我是支持他們的提案和作法, 謝謝 主席 : 請柯委員建銘發言 柯委員建銘 : 主席 各位列席官員 各位同仁 關於今天審查的刑訴第四百二十條, 從某個角度而言, 是讓確定判決有較明確救濟的法律規定, 對於訴訟權的保障是可以被肯定的 剛才呂學樟委員詢問丟書事件時, 本來本委員會今天開不成會了, 因為這是相當專業的法案, 我們待會再談這個法案 今天最主要是財政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聯席會議正在審查有關 MG149 的事情 請教次長, 委員會在審查決算時, 譬如今天的事情, 主要列席的是主計長和審計長, 現在為了審查 MG149 的事情, 因其為臺大基金, 所以財政和教育及文化委員會一起聯席審查 照立法院各委員會的審查相關規定, 審查決算和法務部有沒有關係? 主席 : 請法務部吳次長說明 吳次長陳鐶 : 主席 各位委員 如果審查法務部的決算, 就和法務部 柯委員建銘 : 審查教育部的決算 國科會的決算, 和法務部有沒有關係? 吳次長陳鐶 : 應該是沒有關係 柯委員建銘 : 和財政部有沒有關係? 吳次長陳鐶 : 我對於決算不太清楚 柯委員建銘 : 也沒有關係 審查決算最主要列席的是審計長和主計長, 但是法務部派主秘去列席是做什麼? 部長今天沒有到場, 次長要代表回答, 今天審查教育部的決算, 法務部派人去列席是 10

14 做什麼? 難道所有的決算, 法務部都要派人列席嗎? 吳次長陳鐶 : 因為憲法第六十七條規定, 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 柯委員建銘 : 法務部的人員不是社會上有關係人員, 而是行政部門的人員 吳次長陳鐶 : 是 柯委員建銘 : 你剛剛回答的沒錯 請問在審查教育部決算時, 法務部從來沒有派人列席吧? 吳次長陳鐶 : 以往沒有 柯委員建銘 : 你今天回去問部長, 派主秘去列席是做什麼? 我今天要談的是司法好像一直在配合執政黨 上個星期費鴻泰如何講? 罵審計長是吃飽等死啊! 說 MG149 沒有查清楚, 他們的預算就不要想過 執政黨威脅執政黨官員, 真是可悲! 馬英九上星期說要成立 PK 小組, 曾永權就要國民黨黨團今天排 MG149 的案件 去年九月政爭時, 本席一直講一件事情 悍衛憲政體制, 終結特務治國 請問次長, 總統有沒有檢查一體的權力? 吳次長陳鐶 : 在我國的體制上, 總統沒有檢查一體的權力 柯委員建銘 : 我和黃世銘打司法官司時, 他引用胡佛的那篇文章, 說總統有檢查一體的權力 因為總統任命檢察總長, 所以檢察總長要去向他報告所有案件 這講得通嗎? 吳次長陳鐶 : 依照現行的 法院組織法 及 法官法 的規定, 檢察一體指檢察內部是一體的 柯委員建銘 : 對! 可是居然前檢察總長及兩個辯護律師, 一個是前法務部部長王清峰, 另一個之前也是部長級的王如玄, 在法院時, 拿出胡佛那篇文章要求法官要傳訊胡佛當證人, 他們認為總統有檢察一體的權力, 因為總統任命檢察總長, 所以檢察總長可以去向他報告 中華民國憲法要改寫了! 在法院上, 上星期四還再講這個東西, 他們還取得國外的文獻, 當然沒有人知道那個文憲在講什麼? 今天立法院一直在當打手, 運用黨政資源包含行政部門 國民黨黨團等等, 馬英九上個星期下令要對於柯文哲的事情成立 PK 小組, 而今天法務部也派人去列席 請問總統可以界入 指揮司法嗎? 吳次長陳鐶 : 憲法第八十條規定, 法官是獨立審判 柯委員建銘 : 對! 那麼法務部今天派人去列席是做什麼? 吳次長陳鐶 : 因為憲法有規定各種委員會邀請政府人員列席到會備詢 柯委員建銘 : 備詢有一定的體制, 審查教育部預算和法務部有什麼關係? 這是馬英九下令, 又是總統介入司法! 太明顯了! 馬英九永遠是這樣搞! 總統現在成立 PK 小組, 曾永權馬上下令國民黨黨團要趕快處理, 說這個會期一開始就要安排這個議程, 今天就要登場 這是史上的鬧劇 醜聞! 馬英九這樣公然介入司法! 請問你們有沒有監聽柯文哲? 吳次長陳鐶 : 我不清楚有沒有監聽, 因為這是 柯委員建銘 : 你不清楚? 去年九月政爭時, 黃世銘說他只監聽我一個月, 可是調閱小組調查時, 是從前一年的 5 月 1 日一直監聽到 9 月 6 日的政爭, 包括到 11 月司法委員會成立調閱小組時, 他們還再 24 小時監聽我, 這是我們國家的司法體系! 法務部是這樣搞法! 這些都有證據 黃世銘 11

15 講監聽我一個月, 可是卻監聽了半年, 還再監聽,24 小時監聽, 而且特偵組進入調查局的監聽中心, 趕走所有人, 每天派人進去, 總共蒐集 136 片光碟片,24 小時監聽我, 誰和我講電話, 就馬上查對方, 林秀濤也是用監聽的 所以司法體系 法務部根本就是配合國民黨在介入司法 請問你們到底有沒有監聽柯文哲? 吳次長陳鐶 : 剛剛委員就提到, 檢察一體只有檢察內部是一體的 柯委員建銘 : 胡佛寫的那篇文章說總統是有檢察一體的權力, 而且王清峰做過部長, 還要法官傳胡佛來當證人 這是史上最荒謬! 吳次長陳鐶 : 法務部對於檢察機關辦理的個案並沒有指揮監督的權限 柯委員建銘 : 你知道法官怎麼回答這個問題嗎? 吳次長陳鐶 : 我不知道 柯委員建銘 : 法官對王清峰他們說, 我是法官還是你是法官, 免傳 這可以搞成這種程度! 我們講司法獨立, 講民主法治, 可是法務部今天卻在上演這種事情! 柯文哲星期三要出國, 請問你們會不會限制他出境? 吳次長陳鐶 : 基於檢察一體, 法務部不知道 柯委員建銘 : 我知道你都不會回答, 你們會不會拘提他? 像以前拘提蘇治芬那樣 這樣的話, 你們趕快亂搞, 收押也沒有關係, 法務部趕快配合 關於我們今天談的新事實 新證據, 在我看來, 再審要有嚴格規範, 包括法律保留原則 憲法層次的問題, 從國民黨提出兩個修正案, 且都寫得這麼專業來看, 這有鬼! 搞不好以後黃世銘可以用這來解套, 他以後拿到新證據, 說是馬英九逼他, 所以沒辦法 馬英九就糟了! 人民的訴訟權是要保障, 但法案這樣的寫法有問題, 兩個提案委員的方向完全不一樣, 這還要分判決前和判決後, 要切得很清楚, 要修也不是單獨修這條就可以完備, 要修對於被告不利而去保護他, 這個方向我是贊成的, 可是相關的配套你今天也沒有拿出來, 包括司法院也都有提到判決後等等, 假使大家共同要在司法上來努力, 本席是可以認同的, 不過必須將配套弄清楚 如果隨便修一修, 將一些條文弄進來, 讓人懷疑背後不知道有些什麼東西 黃世銘也可以適用這個, 他現在一直在拖官司 本席還要在這裡談, 馬英九介入司法, 現在就是如此, 成立 PK 小組, 叫羅淑蕾在 9 月 16 日去告, 結果在 9 月 18 日馬上就傳廠商, 如果這樣是沒有配合那就是有鬼啊! 所有新聞出來之後, 包括何時要傳誰, 偵查部分都一直在洩密 本席要很嚴肅告訴法務部, 如果相關人等有違法情事, 就是幫總統做事也照樣會關 假使法務部在柯文哲這個案子, 再次將公信力陪葬下去的話, 法務部可以解散了 馬英九介入司法已經血淋淋展現出來了, 殷鑑不遠啊! 國民黨委員不要笨笨的, 每天都在配和馬英九, 這代表敗象百露, 選舉也勝負立判了! 國民黨用這麼髒的手法, 現在九樓大禮堂人山人海, 這裡卻門可羅雀, 立法院永遠在搞政治鬥爭嘛! 馬英九是始作俑者, 他下台之後一定會面對司法 主席 : 請林委員鴻池發言 林委員鴻池 : 主席 各位列席官員 各位同仁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正案是針對再審制度做一 12

16 些修正, 而司法院對再審是否有相關資料呢? 以這幾年來講, 再審的比例有多高呢? 主席 : 請司法院姜副秘書長說明 姜副秘書長仁脩 : 主席 各位委員 以 102 年來看, 地院受理 495 案, 駁回 445 件 ; 高院受理 1,554 件, 駁回 1,479 件 林委員鴻池 : 比例非常之高, 從此數字可以看出, 再審的條件非常嚴苛 從法律而言, 被告及原告的人權都應該給予保證, 而再審制度最主要是希望防止法院未及審酌或漏未審酌的新事證而導致錯誤的判決, 再給予一個救濟的程序 保障人權是我們非常重要的目標, 而實現司法正義也是大家共同追求的 今天大家討論再審制度, 也談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的修正案, 本席是支持 根據憲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 明定法律保留原則, 而且在釋字 313 號的解釋中, 特別提到基於法律保留原則, 必須由法律授權才得予對人民權利加以限制 憲法第十六條有規定人民的訴訟權, 大法官會議也特別解釋, 關於憲法第十六條規定的訴訟權應本於正當法律原則, 並請求法院予以救濟 現在的司法實務, 反而是違反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的規定, 應該就是限縮了這部分的適用, 因此今天廖委員正井及吳委員育昇特別提出這樣的版本, 本席覺得對於未來保障人權及實現司法正義是有幫助的 我們修法就是希望被告不至於是被冤枉的, 同樣的司法正義也不限於原告或被告, 因為這是最基本的人權部分, 因此本席認為今天的修法有相當的必要性 以前會有這樣的限制, 最主要是因為最高法院的幾個判例而限縮了, 就是將所謂新證據限縮於裁判當時已存在之證據, 法官在衡酌再審時應該去考量事實性等, 不過這都往往會混雜在一起, 什麼叫做新事實及新證據呢? 以前法官在判決時到底有沒有衡酌, 有時候都是混在一起的 本席記得幾年前台中有一件陳姓男子的性侵案, 最後判刑確定後, 他不服, 因為他沒有犯這個案子, 不過當時 DNA 的檢驗, 他是有嫌疑的 那時的科學只能檢驗到那樣的地步, 後來 DNA 檢驗的技術更為高超, 因而發現他與該案是無關的, 當然他就獲得再審及平反了, 並宣判他無罪 如果當時的法官有考量到新事實及新證據的侷限性, 我發現一定會駁回及不可能再審了 今天進行這樣的修正, 本席認為是值得肯定的, 副秘書長的意見為何呢? 姜副秘書長仁脩 : 大方向我們都是贊同的 林委員鴻池 : 謝謝 姜副秘書長仁脩 : 謝謝 主席 : 接下來登記發言的盧委員嘉辰 尤委員美女 黃委員偉哲 吳委員育昇 蕭委員美琴 盧委員秀燕 賴委員振昌 江委員惠貞 陳委員亭妃 許委員添財 羅委員淑蕾 賴委員士葆 林委員德福 陳委員鎮湘 簡委員東明 邱委員文彥 楊委員麗環 周委員倪安 王委員惠美 邱委員志偉 王委員進士 蔣委員乃辛 陳委員怡潔 管委員碧玲 徐委員欣瑩 蘇委員清泉 陳委員明文 黃委員昭順 葉委員津鈴 廖委員國棟 楊委員瓊瓔 潘委員維剛 高委員金素梅 王委員廷升 陳委員歐珀 高委員志鵬及顏委員寬恒均不在場 請尤委員美女發言 尤委員美女 : 主席 各位列席官員 各位同仁 今天要審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修正案, 我們 13

17 都知道, 在國內再審真的是難如上青天 以德國為例, 一年再審的案件大概 2,000 件, 可是台灣一年只有 5 件, 幾乎所有聲請再審者都會遭駁回, 然後人民又另外找理由再聲請再審, 於是這些受冤屈的人就一再奔波於途, 可是為什麼一定要把再審規定得那麼嚴苛呢? 法務部今天的報告提到為了法的所謂安定性, 但如果錯殺一個人, 你們還可以說為了法的安定性, 寧願錯殺一個人嗎? 有關刑事部分, 我想應該是發現實體的真實才是最重要的, 如果是冤案, 即使必須影響法的安定性, 不管如何都必須讓事實有真實的發現, 對不對? 司法是為了人民而存在, 固然是為了框正正義, 做錯事就應該得到符合比例的處罰, 可是如果不是他做的, 就不能說該走的法律途徑已經走完了, 所以即使是冤屈的, 為了法的安定性, 還是不能再審 我想, 法的安定性固然是個價值, 但更重要的是, 不能冤枉任何一個人 雖然我們的法律都是抄自德國, 但德國在運作上也沒有那麼嚴苛, 所以, 我們才會提出第四百二十條的修正案, 雖然可能會牽涉到其他法條的配合修正, 但其間最重要的, 其實是在司法院的態度, 就是司法院願不願意以發現實質的真實為最主要的圭臬, 而不要有任何的冤錯假案, 使得任何人受到冤屈 副秘書長, 是不是這樣的原則可以確定? 主席 : 請司法院姜副秘書長說明 姜副秘書長仁脩 : 主席 各位委員 當然, 我們追求司法正義, 發現真實是比較重要的 尤委員美女 : 對! 發現真實更重要! 固然你們在報告中提到, 原來只限於新證據, 現在也願意放寬到新事實, 同時, 原來非常嚴苛的規定是發現新證據必須是在判決確定前 姜副秘書長仁脩 : 是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 尤委員美女 : 對, 是事實辯論終結前就已經存在的證據, 可是有時候可能是後來才發現的新證據, 所以, 是不是可以延後為 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而發現在後, 或判決確定後始發現的新事實或新證據, 將這些都納進來? 針對第六款, 你們的意見是 判決確定前已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行成立之事實 證據 可以放寬, 但是卻又加上 但受判決人在最後事實審判決前已知悉而故意不提出者, 不在此限 請問, 這所謂的 故意 該由誰證明? 是檢察官嗎? 姜副秘書長仁脩 : 故意當然是法官判斷 聲請再審是檢察官聲請, 所以檢察官要講清楚, 就是假設被告故意把證據隱匿 尤委員美女 : 再審不是檢察官聲請吧? 再審應該是當事人聲請 姜副秘書長仁脩 : 被告和檢察官都可以聲請 尤委員美女 : 你所謂的故意不提出, 是由法官判斷, 那法官需不需要舉出具體事證, 而不是自由心證認為被告是故意? 姜副秘書長仁脩 : 我們在聲請再審時, 就有規定聲請要件, 其中一項就是有確實性足以動搖原判決結果, 才有可能准予再審, 然後才繼續進到實體審理程序 尤委員美女 : 今天能不能進到再審, 重點不在於實體, 而是看程序, 程序上, 我們如何能夠判定確實是有利於被告, 所以, 規定上是不是應該採綜合判斷, 就是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得合理相信 就可以再審, 至於後面再審能不能成功, 那就要看實體判決, 也就是說, 14

18 今天我們只是要開這個門, 讓這個有可能的冤屈得到再審機會, 是不是這樣? 所以, 本席建議採綜合判斷 得合理相信時, 就應該讓他有機會進到再審的門 另外, 我們知道以前的鑑定技術非常差, 所有鑑定報告也很難相信, 今天鑑定技術已經比較好, 而且在這方面也有改善, 如果 原判決所憑之鑑定, 其鑑定方法 鑑定儀器 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 是不是也可以提起再審? 我們看到最近鄭性澤的案子, 或是前面李昌鈺都已經說這個鑑定是有問題的, 在這個情形下, 是不是可以提起再審? 我們現在幾乎都是把應該提起再審的, 放到所謂非常上訴, 但是非常上訴時, 又認為這是新事實, 不是新證據, 不屬於違背法令部分, 而是新事實, 應該是再審程序 ; 但是再審部分又認為應該是違背法令, 因為再審的門是關起來的, 所以, 應該要非常上訴, 結果就是兩邊互相推拖, 變成非常上訴和再審都非常難, 但是人民永遠不放棄, 因為他是冤屈的, 所以才不斷的奔波於途 因此, 本席認為, 如果是 原判決所憑之鑑定, 其鑑定方法 鑑定儀器 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 或 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 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 得合理相信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都可以提起再審, 可以嗎? 姜副秘書長仁脩 : 委員所提的這兩點, 其實都是在我們所擬條文範圍裡 剛才報告的條文, 就已經包括委員提到的情形 尤委員美女 : 可是你們規定的很籠統, 我們 姜副秘書長仁脩 : 就是證據在事後經過鑑定, 證明原來是錯誤的, 根據我們所擬的條文, 就可以聲請再審 尤委員美女 : 可是從你們的條文中看不出來啊! 姜副秘書長仁脩 : 在判決確定後才成立的證據, 也是可以做為再審的理由, 所以, 剛才委員提的那兩種情形, 其實都包括在我們報告中所擬的條文內 尤委員美女 : 好, 那等一下逐條討論時, 我們再來討論 至於其他條文應該配合修正部分, 可能就不是我們今天討論範圍, 但還是請主席儘快把配合的相關條文修正案, 送進來委員會 謝謝 姜副秘書長仁脩 : 謝謝 主席 : 所有登記發言委員均已發言完畢, 詢答結束 委員質詢時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以書面答復者, 請相關機關儘速送交個別委員及本會 委員高志鵬提出書面意見, 列入紀錄, 刊登公報, 並請相關機關以書面答復 高委員志鵬書面意見 : 修正條文提案人修正內容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廖正井 明訂 判決確定前 之 新事實 新證據, 即得明確規範 新事實 新證據 之存在時點, 且避免司法實務未有法律授權而限縮再審要件, 並藉以放寬現行司法實務對於該款聲請在審規定之適用, 俾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之意旨 15

19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吳育昇 明訂 判決確定前 之 新事實 新證據, 即得明確規範 新事實 新證據 之存在時點, 且避免司法實務未有法律授權而限縮再審要件, 並藉以放寬現行司法實務對於該款聲請在審規定之適用, 俾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之意旨 民眾苦哈哈, 公務員真幸福 喊出 居住正義 等多項訴求的巢運, 在 10 月 4 日晚間夜宿仁愛路, 巢運以 終結高房價 為訴求, 希望可以激出更多人民站出來 巢運指出, 近期雖然房價有下滑趨勢, 但在受薪階級眼中, 台北市 新北市的房價仍然高不可攀, 就拿房價所得比來說, 台北市的房價所得比為 倍, 超越香港成為世界第 1, 就連新北市也榮登世界第 3, 房價居高不下, 主要因不肖人士炒房, 加上落後的房地產稅制, 讓 養房比養車便宜, 囤屋族越賺越多 1. 當一大群人聚集夜宿在台北市的豪宅指標 帝寶 前時, 不禁令人回想到 1989 年同樣的在忠孝東路所發生無殼蝸牛運動, 同樣都是為了抗議高房價, 同樣都是為了 居住正義, 但 25 年過去了, 臺灣的受薪階級薪資倒退, 房價卻愈來愈高, 連租都快租不起 但是, 這是一般民眾的情況, 相反的, 我們的公務員, 卻很幸福, 擁有超優渥的福利, 以及低廉的住宿優惠 請問次長, 法務部目前總共有多少間宿舍? 目前的利用率如何? 法務部所屬的公務員住在法務部的宿舍裡, 租金如何計算? 還是說, 不用租金, 只需要付少少的管理費就可以入住? 2. 當許多民眾都在為買不起房子而必須租房子居住時, 法務部所屬機關的宿舍, 竟然每月最低只要繳交 100 元至 500 元不等的管理費就可以住在公家宿舍, 如此不合理的現象, 看在那些買不起房子, 卻必須在外支付高額租金在外租屋的人民, 是情何以堪? 請問次長, 難道法務部不能調高管理費或是另收租金嗎? 住在法務部宿舍裡的公務員應該都是屬於法務部的人員, 他們的收入難道付不起租金嗎? 3. 此外, 根據法務部的資料指出, 截至 102 年底, 法務部及所屬機關經管宿舍共有 3,966 戶, 包括首長宿舍 32 戶 多房間職務宿舍 2,213 戶 單房間職務宿舍 1,418 戶 眷屬宿舍 303 戶, 其中閒置待用的有首長宿舍 7 戶 多房間職務宿舍 490 戶 單房間職務宿舍 330 戶, 共計 827 戶仍閒置等待借用中, 閒置率 20%, 顯然法務部並沒有妥善的運用宿舍資源 請問次長, 為什麼法務部的宿舍會有高達二成的閒置率? 是因為太破舊嗎? 還是因為地點太偏遠? 這些宿舍每年要花費多少的維修經費? 可不可以拿來以 社會住宅 的形式出租給一般的民眾? 貪瀆定罪率低, 成效不彰 1. 法務部在 9 月 24 日向司法法制委員會提出的業務報告中提到, 將 建立廉能政府, 提昇國家競爭力 列為未來施政重要方向 而要建立廉能政府, 具體的肅貪措施, 就是要提高貪腐案件的定罪率 法務部從 2009 年推動 國家廉政建設行動方案 至今也將近五年, 請問次長, 這五年來, 貪瀆的起訴案件與定罪率是多少? 2. 根據資料顯示, 從 2009 年 7 月至 2014 年 6 月, 總共起訴案件有 2,123 件, 起訴人數是 6,255 人次, 其中公務員是 3,155 人次, 民代 197 人次, 民眾 2,903 人次, 起訴案件的貪瀆金額 16

20 是 35 億 6,800 多萬元 但是, 這五年來, 貪瀆案件判決確定者 2,458 人, 判決有罪者 1,795 人, 其中以貪瀆罪起訴經判決確定率為 73% 但是 2013 年貪瀆起訴的定罪率是 72.1%,2014 年 1 至 6 月的定罪率只有 65.3%, 定罪率有下滑的趨勢 請問次長, 為何定罪率會有下滑的現象? 是否在案件偵辦上為了衝績效而有過度浮濫起訴的情行發生, 導致最後因證據不足而無法定罪? 3. 在法務部的網站上, 廉政署設有 中央廉政委員會,10 月 1 日還召開了第 13 次的中央廉政委員會, 由行政院長江宜樺主持, 聽取法務部 當前廉政情事及分析 報告 請問次長, 中央廉政委員會的委員, 是不是由行政院各部會首長擔任? 但是在法務部網站上所公開的中央廉政委員會委員名冊, 竟然還有早已離開內閣的前內政部長李鴻源 ( 去職 ) 前教育部長蔣偉寧 ( 請辭 ) 前經濟部長張家祝( 請辭 ) 前工程會主委陳希舜( 請辭 ), 以及早已轉任內政部長的前行政院秘書長陳威仁 ( 轉任內政部長 ) 與轉任行政院副秘書長的前研考會主委宋餘俠 網站上還註明最後的更新時間是 2014 年 8 月 14 日, 剛剛所講的官員, 全部在 8 月 14 日以前去職, 為何網站上的資訊還是錯的? 中央廉政委員會的資訊就只有一個名冊的資訊, 這樣都還可以出錯, 請問這樣法務部辦案會讓人放心嗎? 主席 : 本案因為只有一個條文, 各位委員如果沒有異議, 我們就省略大體討論, 直接進行條文審查 接下來宣讀提案條文及修正動議 : 廖委員正井等提案條文 : 第四百二十條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 : 一 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 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 受有罪判決之人, 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 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 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 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 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 因發現判決確定前之確實之新事實 新證據,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 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得聲請再審 吳委員育昇等提案條文 : 第四百二十條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 : 一 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 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 受有罪判決之人, 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17

21 五 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 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 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 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 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得聲請再審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證據, 不以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者為限 修正動議 : 1. 本院委員廖正井等 3 人, 鑒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 未明定 發現新事實 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且司法實務見解將該款之 新證據 限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者之證據為限, 顯然增加法律所未有之限制, 致使受判決人得依該款聲請再審以求訴訟救濟之空間大為限縮, 嚴重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 亦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揭櫫之法律保留原則 為使再審要件明確, 以維護受判決人之權益, 爰擬具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敬請公決 說明 : 一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法條規定 :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應受無罪 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等語 二 關於再審程序, 係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 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關於程序再開之規定, 亦係對於已經確定的行政處分予以救濟, 由於確定判決對於被告的權益甚巨, 倘有新事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於發現新事實亦應得聲請再審 爰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程序再開之規定, 於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加入 發現新事實 亦得作為再審之事由 三 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有關 新證據 之存在時點並無明確之規定, 故司法實務多仍援用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 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判例要旨及該院七十二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持見解, 憑認本條第一項第六款條文所指 新證據 係以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者為限, 因而大為限縮受判決人可得適用該款規定聲請再審之空間, 嚴重侵害受判決人以發現之 新證據 矯正錯誤判決而獲訴訟救濟之權利 四 憲法第二十三條明定法律保留原則, 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三一三號解釋, 亦揭櫫基於法律保留原則, 必須由法律授權始得對於人民權利加以限制 憲法第十六條明定人民的訴訟權, 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一八 三九六 五八二號等多號解釋意旨, 關於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訴訟權, 應本於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請求法院救濟 五 司法實務以判例或決議之形式創設法律所無之要件, 限制本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適用 18

22 , 非惟與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意旨相悖, 亦已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 且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多號解釋意旨未符, 故亟有修法之必要 六 為此, 爰修正本項規定, 將明定 判決確定前 之 新事實 新證據, 即得明確規範 新事實 新證據 之存在時點, 且避免司法實務未有法律授權而限縮再審要件, 並藉以放寬現行司法實務對於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 俾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提案人 : 廖正井連署人 : 呂學樟尤美女第四百二十條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 : 一 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 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 受有罪判決之人, 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 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 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 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 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 因發現確實之事實 證據, 為法院未及或漏未審酌,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 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得聲請再審 尤委員美女等所提修正動議 : 第四百二十條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 : 一 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 原判決所憑之證人 鑑定或通譯之證言或報告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 受有罪判決之人, 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 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 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 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 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 因發現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而發現在後, 或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得合理相信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七 原判決所憑之鑑定, 其鑑定方法 鑑定儀器 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 八 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 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 得合理相 19

23 信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 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得聲請再審 提案人 : 尤美女柯建銘連署人 : 呂學樟廖正井主席 : 現在休息, 進行協商 ( 進行協商 ) 主席 : 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中 左列 修正為 下列 針對尤美女委員等所提第五款的修正部分, 各位有沒有意見? 尤委員美女 : 因為目前只有參與偵查的檢察官和法官, 所以這要一起放進去 主席 : 好, 第五款就照尤委員美女的修正動議通過 關於第六款, 現在我們來看司法院的報告以及我後來補提的修正動議 針對第六款, 本席所提修正動議的內容為 因發現確實之事實 證據, 為法院未及或漏未審酌 我倒是同意尤委員所講的, 若把 故意 兩字加進去, 不是就很難判定了嗎? 尤委員美女 : 我們就是擔心其實現行條文的規定並沒有那麼嚴苛, 可是在實務運用的結果就變得非常嚴苛 如果把它加上 故意 的話, 會不會又變成法院認為 本來就存在那裡, 你為什麼沒提出來? 所以表示你有故意 那就變成修了老半天, 還是回到原點啊! 主席 : 但 後面的文字都不要了, 好不好? 蔡廳長彩貞 : 美國的規定比我們更嚴格, 只要可歸責於被告, 不管是故意或過失, 全都排除耶! 我們是想到我們國家的老百姓 主席 : 其實這個東西的衡酌權, 最後還是在你們手上嘛! 我們現在擔心的是, 屆時你們又把它解釋為 故意, 至於 故意 怎麼定義, 剛才尤委員 李委員已經質詢過了 尤委員, 你的看法如何? 尤委員美女 : 像蘇建和的案子, 在汐止分局做筆錄的時候, 他有講說被刑求, 但後來就沒有再提, 之後我們看到檢察官也一直沒有提到他被刑求的部分 倘若今天是檢察官為被告的利益提起再審, 這時候就變成他在第一份筆錄裡面已經講到他被刑求, 檢察官為什麼歷經來來回回這麼多審, 卻還突然說這是為他的利益, 必須提起再審 這樣就變成他以前故意不提出來, 所以就沒了啊! 如果是被告提起再審, 那可能比較不會故意隱匿對自己有利的證據, 若是檢察官為被告的利益提起再審, 因為歷經這麼多年, 已經是不同的檢察官了, 但你們檢察官還是一體的 這裡就會牽涉到以前被告非常清楚地說出他被刑求了, 結果你們都不提出來, 現在才說 : 因為以前的自白是刑求而來的, 根本不能用, 所以我提起再審 那就沒辦法了 我們現在擔心的是, 條文的文字看起來是沒問題, 但在實務的操作會落入原來的 蔡廳長彩貞 : 我們非常瞭解委員提出這樣但書的用意, 主要是擔心在實務上法官可能會有一些誤解或在適用上有不當的限縮, 這部分我們會在立法理由作說明 我們這裡會限縮在 故意 尤委員美女 : 通常都是實務在演進, 你看原來立法理由裡面沒說 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而發現在後 20

24 的新證據, 而且需要達到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 原來只是 足認 就可以了, 我建議還是把但書的部分拿掉 呂調辦事法官煜仁 : 故意不提出 應該是限縮, 其實刑法上也有關於隱匿證據罪罪章的概念 也就是說, 這個原因可能都是因為可歸責於受判決人自己本身, 可能是他自己故意要頂替或故意要幫別人脫罪, 而不把對他有利的證據提出作為調查 蔡廳長彩貞 : 譬如說, 原來應該是 A 犯案, 但 B 為了要幫 A, 於是他對於自己有利的證據全都不提出來, 就讓法院判他有罪 尤委員美女 : 沒錯啊! 既然是 A 要去頂替, 最後 A 就不會再出來講話了啊! 蔡廳長彩貞 : 但事過境遷, 他可能又要來提再審 這種事未必不會發生耶! 尤委員美女 : 現在是說 A 頂替 B 嘛! 蔡廳長彩貞 :A 其實是真正的行為人, 然後 B 在某一個時空可能願意去頂替 A, 所以有關對 B 有利的證據, 他統統都不提出來 等到判決確定以後, 他們或許因為談不攏或怎麼樣,B 不願頂替了, 又去提起再審 B 就說 : 那根本不是我, 而是 A 這個時候 尤委員美女 : 犯案者的確不是他啊! 蔡廳長彩貞 : 但是, 他的這樣一個 故意, 我們還要不要透過再審? 因為 尤委員美女 : 既然他是頂替, 該受審的就不是他, 所以就應該要回到那個真正犯罪的人 至於他的頂替, 那是另外一個頂替罪的問題, 總不能說 : 誰叫你不提出來 然後就要他頂替到底, 不可以這樣! 蔡廳長彩貞 : 是 其實我們有很多的考量, 像現在舉的這個例子是其中一端, 當然世界上很多的立法例都有一個限縮的規定, 那就是在法的安定性和事實真相的發現之中, 求取一個平衡 看看各位委員的意見如何, 我們都尊重, 我們就是盡業務廳 幕僚廳的責任, 作專業上立場的表達 姜副秘書長仁脩 : 在我們的訴訟制度裡, 以民事或行政訴訟的再審而言, 如果知道證據卻不提出來或者有救濟的方法卻不用, 當然在再審程序會受到限制, 因為在我們的民事和行政訴訟比較強調判決的安定性 當然, 委員所顧慮的也不是完全沒有道理, 以刑事訴訟來講, 限制愈多當然真實就會受到限制, 尤其我們為了判決的安定性, 可能到最後反而變成該救濟卻沒有救濟到 所以, 主管廳當初研擬這個部分的時候, 是考慮到假設被告有故意隱匿的情形, 就比較不適合再審, 當然, 最後我們還是尊重委員的意見 尤委員美女 : 受判決人會去故意隱匿對自己有利的證據, 這種事真是無可想像, 只有一個可能, 那就是剛剛所講的頂替的情形, 但如果他真是頂替的, 那他就不是犯罪者, 當然就不應該被抓去關, 應該是要被頂替的那個人要被抓去關 關於頂替的這件事, 那是另外一個頂替罪的問題, 不能因為他是頂替的就不讓他再審, 而讓他關到底, 然後讓真正犯罪的那個人消遙法外, 我覺得這是不合理的 呂調辦事法官煜仁 : 其實這類狀況會有很多種, 包括共犯之間, 有人為了減輕其他共犯的罪責, 把有些對他自己有利或對他共同有利的證據故意不提出, 都有這樣的可能性 這時候, 他這樣的 21

25 作為不見得單單是頂替罪這部分的問題 另外, 就我們所瞭解, 在這種狀況下, 只是限制受判決人本身不得以這個理由再去要求反覆偵查, 這樣其實也是有助於促進真實發現, 等於是促使他把這個對他有利的證據提出來 再者, 其實檢察官對於被告有利的部分也是可以提出來, 如果真的認為顯然有違實質真實發現的時候, 這部分檢察官是不受限制的 主席 : 現在副秘書長已經同意把那句話拿掉, 那我們就把它拿掉, 反正最後的決定權還是在你們 我的意思是說, 那句話拿掉以後, 判斷還是在於法官, 既然如此, 那就把它拿掉好了 蔡廳長彩貞 : 拿掉以後法官就沒有判斷的空間了 尤委員美女 : 但你們還是有新事實 新證據嘛! 我覺得如果你們是站在發現真實的角度, 其實不需要把門檻訂得那麼高 主席 : 那就照你們前面提的這樣修正通過, 好不好? 尤委員美女 : 關於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 本席等所提修正動議為 得合理相信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司法院的條文卻只直接用 足認 現行條文就是用 足認, 可是現在實務上是 要達到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如果沒有修正這裡的 足認, 會不會變成一定要到 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只要合理相信是有可能, 於是門就開了, 至於最後判決有罪或無罪, 要看法院的判決, 那是實體判決 現在我們在講的是, 到底要不要開門讓他進來? 你要不要開門讓他進來, 其實只是要看有沒有新事實 新證據的存在情況, 這比較偏向於形式的審查, 而不是去審查這些證據的證據力到什麼樣的程度, 是不是可以撼動原判決, 那已經是到實體了 現在實務上把所謂程序的東西, 用實體的關卡去把它卡住 就是說, 原來現行的條文裡面其實只是講 足認, 並沒有要到 要確實足以動搖的地步, 你看現行條文是這樣寫的,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但是在實務上的認定卻是, 這個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的證據, 要達到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標準, 所以法院時常會說 : 即使它是新事實 新證據, 但也不足以動搖原判決 一句話就把它駁回了, 所以我認為這裡要加上 合理相信, 也就是說, 這樣的東西是有可能可以翻案的, 當然, 能不能翻案, 那是進入之後的實體證據的調查, 我認為這裡應該要加上 合理相信 蔡廳長彩貞 : 報告委員, 所謂的再審是指已經過一 二 三審都確定的案子才會提出再審, 因此, 除了過去因為實務上對於時間的限縮而將它開放之外, 我們還必須判定它的證據是否足以動搖 也就是說, 假設你所講的是真的, 那麼原判決會翻動, 這就是我們現在所謂的 足認, 其實與委員所謂的 合理 是一樣的 至於將來真正的再審開始以後要調查什麼? 如果你所講的那些讓我們認為是真的, 當然就足以動搖, 至於你所講的是不是真的, 那就必須調查證據能否支撐你所講的是真的, 後面的實體追究的就是如此 至於是否足以動搖都還有很大問題的部分, 如果要讓它推翻確定的刑事判決, 幾乎就是已經否定掉全部確定判決的實質確定既判例 這個部分其實是差不多的, 我們的 足認 尤委員美女 : 如果沒有現行的實務, 也就是它必須要有確實足以動搖的實務, 那麼我們的想法就是一致的, 但是, 我們現在擔心的是 足認 的部分沒有改, 因此, 前面雖然改了 新事實 22

26 新證據 等等一大堆, 只要 足認 沒有改, 仍然還是要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就是這個實務仍然還是存在, 就像刑法的妨害性自主罪通過的時候, 對於所謂的猥褻, 在法律上並沒有界定, 因為是以性自主的違反, 所以猥褻應該要跟著去定義 跟著去改變, 但是, 我們可以看到在實務上因為猥褻沒有去定義 沒有去改變, 因此就一直以挑起你的情慾 滿足自己的心這樣的舊慣例不斷的運用, 因為法律沒有更動, 當然就可以採用以前的解釋, 但是, 他沒有想到整個法的精神已經完全改變, 而且從妨害風化罪移到妨害性自主罪, 卻仍然還是用妨害風化的猥褻概念提出解釋 今天我們就是擔心前面雖有良法美意, 然而 足認 並沒有改, 但是在實務上, 現在一貫的見解已經是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以就會把前面的完全都推翻掉了 因此, 本席認為這裡加上 合理相信 相當重要, 可以告訴法官, 第一, 我們的精神已經改了, 立法的精神是要發現真實, 只要有這些東西, 合理的相信, 可以的話就把門打開, 而不是仍然將門緊閉著, 任由前面再怎麼改, 那個門還是難以動搖, 所以前面再怎麼改都沒用 蔡廳長彩貞 : 所謂的 確實性, 如果你講的是真的, 那麼判決就會動搖, 這樣就是 足認 了 當然你要說它是 確實 或 合理相信, 那是 尤委員美女 : 因為實務上就是如此, 這也是為什麼一年再審的案子才只有 5 件, 總之, 前面努力了半天, 最後 足認 仍然還是放在那裏, 既然你們認為 合理相信 與 足認 是一樣的, 即使加上去對你們也不會有妨害 蔡廳長彩貞 : 其實, 現在的法官對於所謂的 足認 都已有相當的了解, 所以我們認為這樣的法官是適當的, 光是 1% 2% 那樣的可能性, 我們不認為它可以動搖原來的判決 尤委員美女 : 那並不是 足認, 也不是 合理相信, 至少要差不多 50% 才會是 合理相信, 如果是 確實 的話, 至少要到 90% 100%, 如果聲請再審幾乎是 蔡廳長彩貞 : 我們很難這樣去量化, 所謂的 足認, 如果你講的是真的, 那麼原判決會動搖 尤委員美女 : 所謂的 合理相信, 怎麼可能僅有 1% 就能說是 合理相信? 或者是根本無關的, 怎麼可能會變成 合理相信? 更何況要相信的人是法官? 蔡廳長彩貞 : 合理相信 究竟是到什麼樣的程度, 這會有很大的爭議 尤委員美女 : 假設今天有一份鑑定報告, 你認為它是否能夠動搖? 一般人當然都認為會動搖, 但是法官認為即使如此, 也還有其他東西, 所以無法確實足以動搖 主席 : 其實 足認 與 合理相信 都是抽象名詞, 主要的心證還是在於法官, 我們就不要為這件事再浪費時間了 尤委員美女 : 至少要在立法理由裡面講清楚, 不能夠再用現在實務上的見解, 只要合理的相信即可, 但是這裡就會牽涉到法官認為實務上的見解就是確實足以動搖 主席 : 其實, 所謂的 足認, 即使是只有 1%, 你們都應該要提出來 尤委員美女 : 在實務上就是要確實, 難道要 100% 嗎? 姜副秘書長仁脩 : 沒辦法量化, 假設你們認為 主席 : 對啊! 本席也同意確實是無法量化, 但是只要你的心中有任何的懷疑 有一點點絲毫的主觀意識, 那麼就應該要同意再審 23

27 尤委員美女 : 你的 足認 比本席的 合理相信 還更寬, 但是他們的實務是要到百分之八 九十耶! 蔡廳長彩貞 : 已經到了三審確定, 還要再翻案, 當然是 主席 : 我們就在立法理由裡面寫清楚 尤委員美女 : 關於本席所提第七款與第八款的 鑑定 部分, 你可以說它是用新事實 新證據, 但事實上, 你已經將它明確的寫出來, 像現在有好幾個案子都是如此, 因為科學的進步 蔡廳長彩貞 : 關於委員所提的第七款及第八款, 其實在第六款開通後就都包括進來了, 我們認為盡量不要立釋, 這樣反而會有錯誤的導引, 法官會認為只要是鑑定就一定要符合第七款及第八款, 其實只要不講, 統統就認定為新事實 新證據 姜副秘書長仁脩 : 第六款已經都概括了 尤委員美女 : 可是根據第七款的部分能夠變成新事實嗎? 姜副秘書長仁脩 : 我們從這個條文結構 尤委員美女 : 我們就將第七款及第八款列為立法理由好了 主席 : 潘委員維剛提出書面意見 潘委員維剛書面意見 : 在審制度的設計是針對判決確定後發現有事實上之重大錯誤而在開審判程序而排除相關判決確定所產生效力之特殊救濟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 : 一 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 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 受有罪判決之人, 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 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 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 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 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該條第六項所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 依司法實務見解必須具有嶄新性與確實性 關於嶄新性部分, 目前司法實務見解都遵從 88 台抗 110 決的意旨, 認為所謂的嶄新性係指該證據的存在必須在事實審判決前, 因未發現而未受到司法調查而予以審酌的情況 因此如果證據存在於事實審審判後始存在的狀況, 該證據就不能做為再審的證據 此種情況就是所謂的法官造法的情況, 因為從法條的最大文意解釋都無法獲得確實之新證據的涵射範圍包含了事實審判決前這個要素, 從憲法的解度而言, 這種司法實務的慣例是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的規範, 從再審的司法救濟本質來說, 再審的目的包含兩種意義, 一即為司法原本的目的即發現真實, 另一為訂正司法審判的錯誤, 因此證據存在於判決前或判決後並不是司法應該重視的重點, 而是司法事件的真實狀況是甚麼才是重點, 並且用司法實務解釋限制人民的訴訟權實施是否合憲, 司法院應該 24

28 再進行相關檢視, 期盼我國司法系統運作能夠更為健全, 確保國人訴訟權實施的正常化 尤委員美女 :( 在席位上 ) 請將本席所提修正動議的內容列入會議紀錄, 因為其中包括了立法理由, 因此本席希望能將整個修正動議列為質詢的附件 主席 : 請將尤委員所提的第七款及第八款列為第六款的立法理由 尤委員美女 :( 在席位上 ) 本席的意思是將今天本席所提的修正動議整個書面文件列入紀錄 主席 : 可以 顏委員寬恒提出書面意見 顏委員寬恒書面意見 : 今天本委員會審查刑事訴訟法修正案, 提案的兩個委員版本主要都是針對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 認為現行條文針對再審的相關規定太過嚴苛 目前現行規定有關再審事由是以發現新證據為限, 按憲法第 16 條所規定之訴訟權, 以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 得依循正當合理之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此項權利之核心內容, 而訴訟救濟之審級 程序及相關要件, 應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 這部份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74 號 第 512 號 第 442 號等多號解釋已可明瞭 今日審查重點在於 新證據 之存在時點不應以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者為限, 應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 以利活絡刑事再審制度之機能, 進一步確保人民訴訟救濟之權益, 矯正錯誤判決對人民造成之傷害 本席也認為應適度給予放寬再審規定, 更有助於審判過程釐清事實真相, 有助於做出最適當的判決, 更進一步完整保障人民權益 相信本法修正過後, 對人民權利的保障勢必更進一步, 對於減少司法判決爭議應該也會有正面助益 ( 繼續開會 ) 主席 : 現在宣讀協商結論 關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的協商結論, 前文部分的 左列 改為 下列 ;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均照提案條文通過 ; 第五款做如下修正 : 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 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 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檢察官或司法警察, 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 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 有關第六款的部分, 就司法院的意見, 文字修正如下 : 因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 接下來是關於增列第三項的文字部分, 作如下修正 :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行成立之事實證據 ; 另外, 關於立法理由的部分, 請司法院將尤委員美女所提第七款及第八款的精神納入立法意旨, 同時也納入今天的會議紀錄 尤委員美女 :( 在席位上 ) 關於剛才所提的 足認, 請將 合理相信 那個部分也列入立法理由 主席 : 尤委員美女所提 合理相信 的部分列入立法理由, 第七款及第八款列入第六款的說明中 謝委員國樑提出書面意見 25

29 謝委員國樑書面意見 : 案由 : 本次審查刑事訴訟法第四二 條主旨在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相關規定, 為人民司法權益救濟之重要規定, 按就確定審判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之司法救濟, 但非常上訴在於法律審查, 故在再審之規定上實有檢討之必要, 以保障人民司法權益 說明 : 一 按本次審查刑事訴訟法第四二 條修正主旨在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相關規定, 為人民司法權益救濟之重要規定, 但其聲請被駁回的比率偏高, 失其司法救濟之設計, 因此, 對於除 新事實 新證據 的認定能加以研議改善之外, 亦應就本法相關規定予以通盤檢討, 以臻修法完善 二 由於非常上訴本質僅在於糾正 去除原確定判決的法律違誤, 也就是形式上不讓法律違誤瑕疵繼續存在於原確定判決而已, 其宣示作用恐大於現實效力 三 故非常上訴需由檢察總長提起, 然人民的人權遭受確定裁判侵害, 應讓其直接有聲請救濟之可能, 故就確定個案判決侵害人權或違法之救濟途徑, 其再審聲請條件之救濟予以適當放寬似有其必要, 為對我國司法人權之保障應予研議修正, 惟相關配套亦應將刑事訴訟法相關修法予以通盤檢討 主席 : 本案審查完竣, 擬具審查報告, 提報院會處理 其次, 關於今天法務部所提之修正條文及司法院所提配合修正之其他條文, 請法務部及司法院下午就送至本席辦公室, 本席才能儘快提案修正, 並且送至程序委員會 請你們趕快提出來, 下午就送到本席的辦公室, 接著本席會提出連署, 下個星期二就排入程序委員會, 下星期五的院會就會通過, 等到下下星期本席就找一個時間讓它審查通過, 一併發布實施 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院會討論時由廖召集委員提出說明 有關於今天法務部的報告與司法院的報告要配合這個條文的修正及其他條文修正的部分, 請在下午送至本席的辦公室, 本席會送交每位委員連署, 連署後本席會盡快送至程序委會, 屆時一併發布實施 針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的部分, 我們在 11 點要繼續開會, 本次會議到此結束, 散會 散會 (10 時 48 分 ) 26

30 立法院第 8 屆第 6 會期司法及法制 經濟委員會第 1 次聯席會議紀錄 時間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 星期一 )11 時至 12 時 19 分地點紅樓 302 會議室主席廖委員正井主席 : 出席委員已足法定人數, 現在開會 進行討論事項 討論事項繼續併案審查 ( 一 ) 行政院函請審議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修正草案 ( 二 ) 委員劉櫂豪等 23 人擬具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及 ( 三 ) 委員黃偉哲等 18 人擬具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五條之一 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案 主席 : 本案已於 103 年 3 月 6 日報告及詢答完畢, 進行逐條討論至草案第三十九條條文, 並決議另定期繼續逐條審查 因為第四十條的相關資料尚未影印, 必須耽誤一點時間準備, 現在先處理第四十一條 針對第四十一條, 田委員秋堇等人提出修正動議 田委員秋堇等所提修正動議 : 第四十一條農田水利會會長 會務委員及各級員工不得有下列行為 : 一 直接或間接承包各該會工程或向該會推銷器材物品 二 利用職權或公款牟利 三 洩漏公務上之秘密, 使他人獲不法利益 四 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 主管機關得依情節對農田水利會會長處記一大過或解職 ; 會務委員得處停權或解職 ; 各級專任員工得由農田水利會記一大過或予以免職 提案人 : 田秋堇 連署人 : 葉津鈴 尤美女 黃偉哲 尤委員美女 :( 在席位上 ) 修正動議有發給大家嗎? 主席 : 尤委員, 你也是共同提案人 現在請農委會陳副主任委員說明 陳副主任委員文德 : 主席 各位委員 田委員等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二項乃是對於 不得有下列行為 的部分賦予裁罰的規定, 基本上, 我們尊重委員的意見 不過其中有一個地方可能需要再作考量, 即第二項倒數第三行的 各級專任員工得由農田水利會記一大過或予以免職, 事實上 27

31 , 農田水利會員工的處分乃是屬於內部人事規則, 因此我們建議有關各級員工的部分不要列出來, 而是回歸到農田水利會內部的員工人事管理規則 ; 假如要把這部分列出來的話, 本人建議將這部分變成另外一項, 同時加上 農田水利會對於各級員工 等文字, 這部分必須另列, 為什麼呢? 因為第二項一開始已經規定 主管機關得依情節, 主管機關所要處分的對象是會長和會務委員, 各級員工的部分並不會報到主管機關來 關於這部分, 請大家再來討論一下 主席 : 如果要修正的話, 你們要把文字寫出來啊! 陳副主任委員文德 : 是不是可以把有關各級員工的部分列為第三項, 並將文字改為 農田水利會對於各級員工由農田水利會記大過或免職? 主席 : 也就是說, 第二項只寫到 會務委員得處以停權或解除職權 為止, 然後再另列第三項 各級農會對員工處以記一大過或免職 是不是這樣? 陳副主任委員文德 : 根據目前的管理規則, 主管機關只能管到會長和會務委員, 各級員工則是農田水利會內部的職掌範圍 主席 : 究竟委員有沒有權利可以干涉人家內部的事情? 處分員工是人家內部的事情, 這要訂到條文裡面來嗎? 陳副主任委員文德 : 不然有關農田水利會員工的部分就不列在裡面, 這樣也是一種方式 廖委員國棟 : 這整部法令原本就沒有什麼罰則, 現在變成增加一項罰則, 要做這樣的調整嗎? 還是依據相關辦法去處理就好了? 陳副主任委員文德 : 我們建議各農田水利會對於員工的部分, 不要列在這部法令裡面, 基本上, 這是屬於內部管理的事情 主席 : 第四十一條照行政院版本通過好嗎? 尤委員美女 : 等一下! 你能不能解釋為什麼這部分不能加以規範? 陳副主任委員文德 : 關於田委員等所提修正動議, 我們希望第二項只規定到 停權或解職 就結束, 至於各級員工的部分, 是不是可以刪除掉? 主席 : 各級員工不在農委會處理的範圍內, 各級員工是農田水利會內部的職掌範圍, 農委會只能對會長及會務委員處分, 各級員工並不是由農委會來處分, 所以陳副主委建議有關各級員工的部分授權到下面去 尤委員美女 : 那就是只要規範到會務委員為止就好, 而不是全部刪除啊! 主席 : 對啊! 請問是不是要加上第三項? 陳副主任委員文德 : 如果是這樣的話, 我建議第三項也不要加了 主席 : 你的意思我瞭解, 你的意思是各級員工的相關處分是由水利會自行解決的問題, 這部分是不是有必要訂到母法裡面來? 尤委員美女 : 對啊! 就是那部分刪掉嘛! 第二項只規定到 會務委員得處停權或解職 為止 28

32 陳副主任委員文德 : 如果是這樣的話, 那麼第四十一條上半部的文字也要加以修正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農田水利會會長 會務委員及各級員工不得有下列行為, 其中的 各級員工 應該要刪除 主席 : 但是各級員工也不能有這些違反規定的行為, 處罰是由你們內部 尤委員美女 : 對啊! 只是不能處罰他們而已, 但對他們還是有規範啊! 主席 : 陳副主委說要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當中的 各級員工 刪除, 其實這是不對的 陳副主任委員文德 : 因為有關各級員工的部分, 他們內部就已經有規定, 第四十一條所規範的是主管機關對於會長和會務委員的部分, 各級員工則是回歸到內部去管理, 所以第四十一條有關各級員工 張執行秘書學文 : 保留好了 主席 : 對嘛! 尤委員美女 : 如果你擔心前後不一致的話, 那麼第二項後半段不妨修正為 各級員工違反者依其章程規定處理, 也就是說, 有關各級員工的部分乃是屬於內部自治事項, 所以就是依照他們的章程去處理 張執行秘書學文 : 是的, 待母法修正通過以後, 我們也會配合修正人事管理規則來做適當的處理 主席 : 尤委員的意思是說有關各級員工的部分, 就按照水利會內部的規則去處理就好了 張處長敬昌 : 針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其實在人事管理規則當中並沒有相關的規範, 也就是說, 人事管理規則所處罰的事由並沒有這三款, 如果在第四十一條當中把這三款放進去, 那麼人事管理規則就有法源依據 按照副主委所言, 針對各級員工的部分, 我們另外以人事管理規則來作處分, 這部分應該不用寫在母法裡面, 也就是說, 第一項當中的 各級員工 還是要留著才對 尤委員美女 : 人事管理規則是由誰制定的? 張處長敬昌 : 我們依照組織通則的母法授權制定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 這是由農委會制定的 尤委員美女 : 你說他們的人事管理規則是由農委會制定的? 張處長敬昌 : 對 尤委員美女 : 他們不是自治團體嗎? 張處長敬昌 : 是自治團體, 但還是得有遊戲規則啊! 這個遊戲規則就是由主管機關訂定統一的規則, 萬一各水利會的員工有違反上述規則的話, 就由水利會自行懲處, 並不是由主管機關懲處 尤委員美女 : 請把精確的文字送給我們 張處長敬昌 : 精確的文字就是第一項都不做修改, 第二項則是寫到 停權或解除職權 為止, 之後的文字都刪除 尤委員美女 : 關於員工的部分, 不是依照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處理嗎? 張處長敬昌 : 對 29

33 尤委員美女 : 那就加上這一句好了 張處長敬昌 : 也可以啊! 或者也可以將第二項前半段修正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 主管機關 各農田水利會得依情節給予適當處分 這樣的意思就變成主管機關是管會長及會務委員, 農田水利會則是管職員, 如此一來, 後面的文字就可以刪除 尤委員美女 : 各級員工得由農田水利會處以記一大過或免職 的文字呢? 張處長敬昌 : 這些文字全部刪除 尤委員美女 : 這些文字還是要保留啊! 因為農田水利會只是處理各級員工的部分, 會長和會務委員則是由主管機關農委會來處理對不對? 張處長敬昌 : 對 尤委員美女 : 倘若第二項前半段修正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 主管機關 各農田水利會得依情節給予適當處分 情節重大者, 主管機關得對農田水利會會長處以記一大過或解除職務 ; 會務委員得處以停權或解除職權 然後又將後面文字刪除的話, 那麼有關各級員工的部分就沒有規範了啊! 各級員工不是應該由農田水利會來處理嗎? 張處長敬昌 : 對, 處罰的主體就是農田水利會, 農田水利會可以依情節給予適當處分, 未來我們在人事管理規則當中就可以訂定相關規範 其實這是另外一個途徑, 如果尤委員堅持相關文字必須放在後面, 那麼我們也沒有意見 尤委員美女 : 不是啦! 這樣根本不通嘛! 因為主體已經加上農田水利會, 如果後面文字刪除的話, 那就變成沒有客體了 以主管機關這個主體而言, 它的客體是會長和會務委員 ; 如果要加上農田水利會這個主體進來, 又把後面文字刪除的話, 就會變成沒有客體, 對不對? 張處長敬昌 : 好的, 那麼就按照委員的意見修正 尤委員美女 : 第二項前半段就是修正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 主管機關 各農田水利會得依情節給予適當處分 後面則是按照田委員等所提修正動議的文字通過, 對不對? 張處長敬昌 : 尤委員的意思是指在 主管機關 後面加上 農田水利會, 讓它變成處罰的主體, 這樣的話 尤委員美女 : 其實田委員等所提修正動議的文字已經寫得很清楚, 也就是 各級員工得由農田水利會處以記一大過或免職, 這完全沒有錯啊! 為什麼你們說要刪除呢? 原本的條文內容是 違反前項規定者, 主管機關得依情節給予適當處分 情節重大者, 主管機關得對農田水利會會長處以記一大過或解除職務 ; 會務委員得處以停權或解除職權 各級員工得由農田水利會處以記一大過或免職 這並沒有錯啊! 張處長敬昌 : 最主要的問題在於這裡已經明定是記一大過或免職, 這和人事管理規則的規定會有不相符的情形 尤委員美女 : 如果有不相符的情況, 你們就要趕快配合修正, 因為這是法, 那是行政命令, 只要你們趕快修正人事管理規則不就好了嗎? 30

34 主席 : 剛才張處長講的沒有錯, 現在的規定是 違反前項規定者, 主管機關得依情節給予適當處分 至於要怎麼處分是他們的事情, 我們何必在這邊法列? 也許他們想要記一大過 兩小過啊! 我們沒有辦法干涉這 尤委員美女 : 本席擔心他們可能會輕輕放過 主席 : 什麼樣的情節要做什麼樣的處分, 只要由他們去負責就好, 立法院何必干涉這個部分呢? 我們只要提醒他們如果有人違反規定的話, 必須給予適當處分就好, 至於要如何處分, 他們自己的人事管理規則自然會加以規範 其實我當初就不太贊成作這樣的規定, 因為這已經干涉太多了, 你看 處以記一大過或解職 的範圍就很廣啊! 尤委員美女 : 這部分先保留好了, 因為這是田委員所提出的版本 主席 : 不要啦! 不一定非得等他來不可, 我們也有我們的主見嘛! 尤委員美女 : 今天是與經濟委員會聯席, 但是經濟委員會沒有半個人來啊! 主席 : 你不要提這個問題, 你說這樣我們要怎麼辦呢? 現在大家都不認真開會, 要不要請媒體記者來報導一下哪些人有來開會 哪些人沒有來開會呢? 讓不來開會的人被修理一下, 本席也是贊成的啊! 我自己也曾在行政機關待很久, 我認為不宜干涉太多, 我們只要提醒他們如果有人違反 尤委員美女 : 對於情節重大者, 其實應該要記大過或解職 我們也知道農田水利會有很多問題, 只有在法條當中明定, 農委會想要下重手時才有法源依據, 如果農委會想要下重手卻沒有法源依據, 那麼要對會長解職 主席 : 我剛才已經講了, 按照他們的意思, 第三項就是各級員工由各農田水利會按照內部規則去處理, 這樣應該也可以, 我也不反對啊! 尤委員美女 : 好啊! 前半部就是依照田委員的修正動議通過, 至於各級員工的部分, 則是按照農田水利會內部的規定去處理 陳副主任委員文德 : 依照內部人事管理規則去處理 尤委員美女 : 可以啊! 主席 : 張處長, 不要再節外生枝了, 這部分趕快處理好不好? 張處長敬昌 : 我來把修正後的文字唸一下, 第二項修正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 主管機關得依情節給予適當處分 情節重大者, 主管機關得對農田水利會會長處以記一大過或解除職務 ; 會務委員得處以停權或解除職權 各級員工得由各農田水利會依據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給予處分 請問這樣是不是可以? 主席 : 可以啊! 請問尤委員這樣可以嗎? 尤委員美女 : 文字再稍微精簡一點, 等一下請把文字送給我們 主席 : 現在處理第四十條 針對第四十條, 現有委員提出修正動議 31

35 尤委員美女等所提修正動議 :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草案第四十條 修正動議 建議修正條文行政院提案條文現行條文說明 第四十條農田水利 第四十條農田水利 第三十七條農田水 一 同草案第二十條 會會長或會務委員 會會長或會務委員 利會會長或會務委 修正說明, 將於任 於任期內有下列情 於任期內有下列情 員於任期內有下列 期內有第二十條各 事之一者, 應予解 事之一者, 應予解 情事者, 應予撤職 款情形者, 應予解 除職務或職權 : 除職務或職權 : : 除職務或職權之規 一 犯內亂 外患 一 犯內亂 外患 一 犯內亂 外患 定, 移列本條第一 罪經有罪判決確 罪經有罪判決確 罪經判刑確定 項第六款, 原第一 定 定 二 犯詐欺 侵占 項第六款款次調整 二 犯詐欺 侵占 二 犯詐欺 侵占 背信及貪污罪 背信及貪污罪 背信及貪污罪, 經判刑確定 二 第二項至第五項, 經有罪判決確, 經有罪判決確 三 犯前二款以外 未修正 定 定 之罪, 受有期徒 三 犯前二款以外 三 犯前二款以外 刑以上之判決確 之罪, 受有期徒 之罪, 受有期徒 定, 而未受緩刑 刑以上之判決確 刑以上之判決確 之宣告或未執行 定, 而未受緩刑 定, 而未受緩刑 易科罰金 之宣告或未執行 之宣告或未執行 四 受保安處分或 易科罰金 易科罰金 感訓處分之裁判 四 受保安處分或 四 受保安處分或 確定 但因緩刑 感訓處分之裁判 感訓處分之裁判 而付保護管束者 確定 但因緩刑 確定 但因緩刑, 不在此限 而付保護管束者 而付保護管束者 五 褫奪公權尚未, 不在此限, 不在此限 復權 五 褫奪公權尚未 五 褫奪公權尚未 六 受監護或輔助 復權 復權 宣告尚未撤銷 六 登記參選時有 六 受監護或輔助 農田水利會會 第二十條各款之 宣告尚未撤銷 長 會務委員考核 情事 農田水利會會 獎懲之辦法, 由主 七 受監護或輔助 長或會務委員於任 管機關定之 宣告尚未撤銷 期內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 應予停職或 停權 : 一 涉嫌犯內亂 外患 貪污治罪 條例或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 經第一審判處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 32

36 但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者, 須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二 涉嫌犯前款以外, 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經第一審判處有罪 三 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停職或停權之人員, 如經改判無罪時, 或依前項第三款停職或停權之人員, 經撤銷通緝或釋放時, 於其任期屆滿前, 得准其先行復職或復權 依第二項規定予以停職或停權之人員, 經刑事判決確定, 非第一項應予解除職務或職權者, 於其任期屆滿前, 均應准其復職或復權 農田水利會會長 會務委員之考核獎懲及其停職或停權之期間與權利限制 申請復職或復權之條件與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提案人 : 尤美女柯建銘蘇震清 33

37 廖委員正井等所提修正動議 :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修正草案 第四十條 修正動議條文對照表 建議修正條文行政院提案條文現行條文說明 第四條農田水利會 第四十條農田水利 第三十七條農田水 一 參酌地方制度法 會長或會務委員有 會會長或會務委員 利會會長或會務委 第七十九條及公務 下列情事之一者, 於任期內有下列情 員於任期內有下列 人員任用法第二十 應予解除職務或職 事之一者, 應予解 情事者, 應予撤職 八條之體例, 第一 權 : 除職務或職權 : : 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一 犯內亂 外患 一 犯內亂 外患 一 犯內亂 外患 酌作文字修正 並 或貪污罪, 經有 罪經有罪判決確 罪經判刑確定 增加犯組織犯罪防 罪判決確定 定 二 犯詐欺 侵占 制條例之罪, 刪除 二 犯組織犯罪防 二 犯詐欺 侵占 背信及貪污罪 詐欺 侵占 背信 制條例之罪, 經 背信及貪污罪, 經判刑確定 之罪 判處有期徒刑以, 經有罪判決確 三 犯前二款以外 二 農田水利會會長 上之刑確定 定 之罪, 受有期徒 或會務委員係由會 三 犯前二款以外 三 犯前二款以外 刑以上之判決確 員直選產生, 參照 之罪, 受有期徒 之罪, 受有期徒 定, 而未受緩刑 地方制度法第七十 刑以上刑之判決 刑以上之判決確 之宣告或未執行 九條規定, 爰將第 確定, 而未受緩 定, 而未受緩刑 易科罰金 一項序文 撤職 刑之宣告或未執 之宣告或未執行 四 受保安處分或 修正為 解除職務 行易科罰金 易科罰金 感訓處分之裁判 或職權, 並酌作 四 受保安處分之 四 受保安處分或 確定 但因緩刑 修正 裁判確定 但因 感訓處分之裁判 而付保護管束者 三 為明確規範有關 緩刑而付保護管 確定 但因緩刑, 不在此限 停職 停權 復職 束者, 不在此限 而付保護管束者 五 禠奪公權尚未 或復權之要件, 爰, 不在此限 復權 參照地方制度法第 五 禠奪公權尚未 五 禠奪公權尚未 六 受監護或輔助 七十八條規定, 增 復權 復權 宣告尚未撤銷 列修正條文第二項 六 登記參選時有 六 受監護或輔助 農田水利會會 至第五項規定 第二十條各款之 宣告尚未撤銷 長 會務委員考核 四 配合檢肅流氓條 情事 農田水利會會 獎懲之辦法, 由主 例已於九十八年一 七 受監護或輔助 長或會務委員於任 管機關定之 月二十一日廢止, 宣告尚未撤銷 期內有下列情事之 感訓處分執行辦法 農田水利會會 一者, 應予停職或 已於九十八年四月 長或會務委員有下 停權 : 二十四日廢止, 爰 列情事之一者, 應 一 涉嫌犯內亂 刪除第一項第四款 予停職或停權 : 外患 貪污治罪 感訓處分之規定 一 涉嫌犯內亂 條例或組織犯罪 五 現行條文第二項 外患 貪污治罪 防制條例之罪, 移列第五項, 並參 條例或組織犯罪 經第一審判處有 考司法院釋字第四 34

38 防制條例之罪, 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但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者, 須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二 涉嫌犯前款以外, 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經第一審判處有罪 三 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停職或停權之人員, 如經改判無罪時, 或依前項第三款停職或停權之人員, 經撤銷通緝或釋放時, 於其任期屆滿前, 得准其先行復職或復權 依第二項規定予以停職或停權之人員, 經依法參選, 再度當選原職務並就職者, 不再適用該項之規定 依第二項規定予以停職或停權之人員, 經刑事判決確定, 非第一項應予解除職務或職權者, 於其任期屆滿前, 均應准其復職或復權 期徒刑以上之刑 但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者, 須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二 涉嫌犯前款以外, 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經第一審判處有罪 三 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停職或停權之人員, 如經改判無罪時, 或依前項第三款停職或停權之人員, 經撤銷通緝或釋放時, 於其任期屆滿前, 得准其先行復職或復權 依第二項規定予以停職或停權之人員, 經刑事判決確定, 非第一項應予解除職務或職權者, 於其任期屆滿前, 均應准其復職或復權 農田水利會會長 會務委員之考核獎懲及其停職或停權之期間與權利限制 申請復職或復權之條件與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辦法, 由主 九一號及第五八三號解釋之旨, 明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會長 會務委員之停職或停權 復職或復權之處理程序等, 以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 35

39 農田水利會會長 會務委員之考核獎懲及其停職或停權之期間與權利限制 申請復職或復權之條件與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管機關定之 提案人 : 廖正井廖國棟曾巨威 主席 : 尤委員美女等人於今年 3 月 5 日提出另一項修正動議 尤委員美女等所提修正動議 :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草案第二十條 第四十條修正動議 建議修正條文行政院提案條文現行條文說明 第二十條會員有下 第二十條會員有下 第十九條之二會員 本條規範參選會長候 列情事之一者, 不 列情事之一者, 不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選人之資格審查要件 得登記為會長 會 得登記為會長 會, 不得登記為會長, 其中已就任者解除 務委員候選人 ; 已 務委員候選人 已 會務委員候選人 職務或職權等規定, 登記或已當選者, 登記或已當選者, : 應於草案第四十條統 應由主管機關予以 應由主管機關予以 一 受停止會員權 一規範, 使草案第二 撤銷或廢止 : 撤銷或廢止 ; 其已 利處分, 尚未復 十條規範會長候選人 一 受停止會員權 就任者, 應由主管 權 資格審查要件, 而草 利處分, 尚未復 機關予以解除職務 二 褫奪公權, 尚 案第四十條規範已就 權 或職權 : 未復權 任會長之職務解除條 二 褫奪公權, 尚 一 受停止會員權 三 犯內亂 外患 件, 以符體例及法條 未復權 利處分, 尚未復 罪經判刑確定 援引之便利性 三 動員戡亂時期 權 四 犯詐欺 侵占 終止後, 曾犯內 二 褫奪公權, 尚 背信及貪污罪 亂罪 外患罪, 未復權 經判刑確定 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 動員戡亂時期 五 犯投票行賄罪 終止後, 曾犯內 收賄罪 妨害 四 曾犯詐欺 侵 亂罪 外患罪, 投票或競選罪 占 背信及貪污 經有罪判決確定 包攬賄選罪經判 罪經有罪判決確 刑確定 定 四 曾犯詐欺 侵 六 犯第三十八條 五 曾犯投票行賄 占 背信及貪污 之一第一項或第 罪 收賄罪 妨 罪經有罪判決確 三十八條之二之 害投票或競選罪 定 罪經判刑確定 包攬賄選罪經 五 曾犯投票行賄 七 犯前四款以外 有罪判決確定 罪 收賄罪 妨 之罪, 經判處有 36

40 六 曾犯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三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七 曾犯前四款以外之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但受緩刑宣告或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者, 不在此限 八 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 尚未執行 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 ; 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 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 不在此限 九 受破產宣告確定, 尚未復權 十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尚未撤銷 十一 曾擔任農田水利會選任或遴派職務或職權而被解除職務或職權 害投票或競選罪 包攬賄選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 曾犯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三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七 曾犯前四款以外之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但受緩刑宣告或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者, 不在此限 八 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 尚未執行 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 ; 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 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 不在此限 九 受破產宣告確定, 尚未復權 十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尚未撤銷 十一 曾擔任農田水利會選任或遴派職務或職權而被解除職務或職權 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但受緩刑宣告或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者, 不在此限 八 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 尚未執行 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 ; 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 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 不在此限 九 曾擔任農田水利會選任或遴派職務而被解除職務 前項規定, 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已發布選舉公告之選舉, 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四十條農田水利 第四十條農田水利 第三十七條農田水 一 同草案第二十條 會會長或會務委員 會會長或會務委員 利會會長或會務委 修正說明, 將於任 於任期內有下列情 於任期內有下列情 員於任期內有下列 期內有第二十條各 事之一者, 應予解 事之一者, 應予解 情事者, 應予撤職 款情形者, 應予解 37

41 除職務或職權 : 除職務或職權 : : 除職務或職權之規 一 犯內亂 外患 一 犯內亂 外患 一 犯內亂 外患 定, 移列本條第一 罪經有罪判決確 罪經有罪判決確 罪經判刑確定 項第六款, 原第一 定 定 二 犯詐欺 侵占 項第六款款次調整 二 犯詐欺 侵占 二 犯詐欺 侵占 背信及貪污罪 背信及貪污罪 背信及貪污罪, 經判刑確定 二 第二項至第五項, 經有罪判決確, 經有罪判決確 三 犯前二款以外 未修正 定 定 之罪, 受有期徒 三 犯前二款以外 三 犯前二款以外 刑以上之判決確 之罪, 受有期徒 之罪, 受有期徒 定, 而未受緩刑 刑以上之判決確 刑以上之判決確 之宣告或未執行 定, 而未受緩刑 定, 而未受緩刑 易科罰金 之宣告或未執行 之宣告或未執行 四 受保安處分或 易科罰金 易科罰金 感訓處分之裁判 四 受保安處分或 四 受保安處分或 確定 但因緩刑 感訓處分之裁判 感訓處分之裁判 而付保護管束者 確定 但因緩刑 確定 但因緩刑, 不在此限 而付保護管束者 而付保護管束者 五 褫奪公權尚未, 不在此限, 不在此限 復權 五 褫奪公權尚未 五 褫奪公權尚未 六 受監護或輔助 復權 復權 宣告尚未撤銷 六 登記參選時有 六 受監護或輔助 農田水利會會 第二十條各款之 宣告尚未撤銷 長 會務委員考核 情事 農田水利會會 獎懲之辦法, 由主 七 受監護或輔助 長或會務委員於任 管機關定之 宣告尚未撤銷 期內有下列情事之 農田水利會會 一者, 應予停職或 長或會務委員於任 停權 : 期內有下列情事之 一 涉嫌犯內亂 一者, 應予停職或 外患 貪污治罪 停權 : 條例或組織犯罪 一 涉嫌犯內亂 防制條例之罪, 外患 貪污治罪 經第一審判處有 條例或組織犯罪 期徒刑以上之刑 防制條例之罪, 但涉嫌貪污治 經第一審判處有 罪條例上之圖利 期徒刑以上之刑 罪者, 須經第二 但涉嫌貪污治 審判處有期徒刑 罪條例上之圖利 以上之刑 罪者, 須經第二 二 涉嫌犯前款以 審判處有期徒刑 外, 法定刑為死 以上之刑 刑 無期徒刑或 38

42 二 涉嫌犯前款以外, 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經第一審判處有罪 三 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停職或停權之人員, 如經改判無罪時, 或依前項第三款停職或停權之人員, 經撤銷通緝或釋放時, 於其任期屆滿前, 得准其先行復職或復權 依第二項規定予以停職或停權之人員, 經刑事判決確定, 非第一項應予解除職務或職權者, 於其任期屆滿前, 均應准其復職或復權 農田水利會會長 會務委員之考核獎懲及其停職或停權之期間與權利限制 申請復職或復權之條件與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經第一審判處有罪 三 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停職或停權之人員, 如經改判無罪時, 或依前項第三款停職或停權之人員, 經撤銷通緝或釋放時, 於其任期屆滿前, 得准其先行復職或復權 依第二項規定予以停職或停權之人員, 經刑事判決確定, 非第一項應予解除職務或職權者, 於其任期屆滿前, 均應准其復職或復權 農田水利會會長 會務委員之考核獎懲及其停職或停權之期間與權利限制 申請復職或復權之條件與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提案人 : 尤美女吳宜臻蘇震清廖正井 主席 : 關於剛才所討論的第四十一條, 現在大家已經有共識了, 第四十一條文字修正如下 : 農田 水利會會長 會務委員及各級員工不得有下列行為 : 直接或間接承包各該會工程或向該會推銷器材物品 39

43 二 利用職權或公款牟利 三 洩漏公務上之秘密, 使他人獲不法利益 四 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 主管機關得依情節給予適當處分 情節重大者, 主管機關得對農田水利會會長處以記一大過或解除職務 ; 會務委員得處以停權或解除職權 各級員工得由農田水利會依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予以處分 請問各位, 對第四十一條照上述修正文字通過有無異議?( 無 ) 無異議, 修正通過 針對第四十條, 現有邱委員志偉 林委員岱樺 尤委員美女 邱委員議瑩等提出修正動議 邱委員議瑩等所提修正動議 :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修正草案重要條文之研議分析 建議修正條文內容分析說明及建議 第四十條農田水利會會長或會務委員於任期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應予解除職務或職權 : 一 犯內亂 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 犯詐欺 侵占 背信及貪污罪, 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 犯前二款以外之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判決確定, 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 四 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 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 不在此限 五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農田水利會會長或會務委員於任期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應予停職或停權 : 一 涉嫌犯內亂 外患 貪污治罪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經笫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但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者, 須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二 涉嫌犯前款以外, 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經第一審判處有罪 三 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停職或停權之人員, 如經改判無罪時, 或依前項笫三款停職或停權之人員, 經撤銷通緝或釋放時, 於其 分析說明 : 第四屆直選會長暨會務委員選舉已於本 (103 ) 年度完成, 各當選人亦均依法就職, 爰針對本修正條文有關停職或停權情事訂立, 在考量法律信賴原則及避免有因人設事之嫌, 該修正條文應針對下屆選舉 ( 直選第五屆 ) 當選之會長及會務委員始予以適用 建議 : 行政院修改版本中, 新增第六項條文但書 40

44 任期屆滿前, 准其先行復職或復權 依第二項規定予以停職或停權之人員, 經刑事判決確定, 非笫一項應予解除職務或職權者, 於其任期屆滿前, 均應准其復職或復權 農田水利會會長 會務委員之考核獎懲及其停職或停權之期間與權利限制 申請復職或復權之條件與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農田水利會會長 會務委員, 於本法公布施行前, 經依法參選, 並當選就職者, 就任後不適用笫二項規定 邱議瑩邱志偉林岱樺尤美女主席 : 尤委員, 你提了兩項修正動議, 這樣不是有矛盾了嗎? 你在 3 月 5 日和今天都有提出修正動議, 這樣不是互相矛盾了嗎? 尤委員美女 : 反正就是來討論啊! 主席 : 現在休息, 進行協商 ( 進行協商 ) 主席 : 尤委員美女及本席都有提出修正動議, 上次你們不是要把地制法的精神放進去嗎? 現在先請農委會陳副主任委員說明 陳副主任委員文德 : 主席 各位委員 關於第四十條條文, 為什麼我們這次會把停權 停職的部分加以修正? 主要是因為在會長及會務委員懲處辦法當中, 就已經有停職 停權的規定, 但是把停職 停權放在辦法當中加以規範, 並不符合一般的法律要件 基本上, 停職 停權乃是對於當事人有所懲處, 所以應該以法律的位階來規範 其次, 依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18 號及第 128 號, 農田水利會是自治團體, 而且它是公法人, 如果是這樣的話, 那麼就應該比照地方制度法的自治事項, 將停職 停權的規定轉移到這邊來作規範 也就是說, 有關停職 停權的部分, 乃是從辦法提升到法律位階 ; 其次, 因為農田水利會是自治團體, 所以我們引用地方制度法的精神將它轉移過來, 對於停職 停權的規定加以處理 上次審查的時候, 有人認為部分的規範沒有引用上來, 今天廖委員等人的提案已經有提到, 也就是 依第二項規定予以停職或停權之人員, 經依法參選, 再度當選原職務並就職者, 不再適用該項之規定 這也是引用地制法的精神, 對此主管機關予以尊重 主席 : 尤美女委員 3 月 5 日提的那個版本也唸一下 尤委員美女 : 等一下, 我在 3 月 5 日所提的版本最主要是考量在登記參選的時候會不會有漏網之魚, 假如他不能夠登記參選, 但是他仍然登記參選然後也選上了, 有沒有這種情形? 其實第二十條規定有些情況是不能夠登記參選的 張處長敬昌 : 因為判刑確定和審判中不一樣, 以我們的認知審判中是無罪推論, 所以他還是可以參選 至於第二十條所規定的都是判刑確定的, 所以參選的時候不會有漏網之魚的問題 41

45 主席 : 妳的版本撤回沒有關係, 我的版本有提到啊! 尤委員美女 : 目前只限於判決確定者才不能登記參選, 有沒有可能有漏網之魚? 假如要登記參選的時候已經判決確定, 其實他根本不能參選, 結果他還參選而且還當選, 有沒有可能會這樣? 如果沒有的話, 這一條是可以不用啊! 陳副主任委員文德 : 在登記的時候, 我們是先以無罪推定, 所以登記的時候是從寬, 但是當選了以後就依照條文來處理 林委員岱樺 : 廖委員, 你提出的修正動議還有好幾款規範, 包括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和第四款, 所以第六款這樣的規定是沒有關係的, 就如尤美女委員講的, 參選的時候 主席 : 我們現在是完全按照地制法的精神, 地制法怎麼規定, 我們就參考地制法, 總不能說在這邊放寬, 在那邊又不一樣 上次邱志偉委員有提醒一定要納入地制法的精神, 所以我就把地制法的精神加進去, 總不能說只有地制法的規範是針對公職人員, 其實水利會也是公法人, 對不對? 不這樣也不行, 當初本席是接受邱志偉委員的意見 林委員岱樺 : 我們這邊有個提案是 主席 : 你們現在的提案人數不夠, 因為你們不是經濟委員會的委員, 也不是 林委員岱樺 : 蘇委員已經簽了, 我們是經濟委員會的委員, 蘇委員也是 主席 : 哪一個? 林委員岱樺 : 我們又多簽了一個, 尤美女委員是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的委員, 目前已經有 3 個委員簽署, 我們去簽了, 已經成案了 主席 : 好 尤委員美女 : 這裡其實和第二十條有連動, 農委會版本第二十條是加上 已登記或已當選者, 應由主管機關予以撤銷或廢止 ; 其已就任者, 應由主管機關予以解除職務或職權, 第二十條只處理已經登記的部分, 至於已就任的部分就把它放到第四十條來處理, 當時是這樣的想法, 所以那時候依照本席所提的版本通過, 把 其已就任者, 應由主管機關予以解除職務 刪掉, 把它放到第四十條這邊來 如果前面的第二十條把關是嚴謹的, 既然已經規範 已登記或已當選者, 應由主管機關予以撤銷或廢止, 那他有可能會已就任嗎? 既然之前就不可能參選了, 怎麼可能會就任? 陳副主任委員文德 : 假如還沒有判決確定, 他是可以登記的 尤委員美女 : 他本來就可以登記, 那他就可以參選了 陳副主任委員文德 : 他可以參選, 但選完之後, 如果有違反第四十條 尤委員美女 : 你的意思是選完之後, 判決確定了, 這時候就是解職 陳副主任委員文德 : 第四十條有兩種情形, 第一是已經判決確定, 所以他不會再登記 會再登記是有關第二項停職或停權的部分, 基本上因為還在訴訟中, 基於無罪推論, 所以他可以登記 根據第四十條, 假如他登記並當選, 但一審已經判決, 那麼他就要停職, 也就是一當選就停職 尤委員美女 : 農田水利會算是公法人嗎? 陳副主任委員文德 : 是公法人 42

46 尤委員美女 : 既然是公法人, 所以最嚴格就是比照公務員, 最輕的就是比照人民團體法, 對不對? 陳副主任委員文德 : 對 尤委員美女 : 依照公務人員的相關規範, 公務人員好像沒有停職停權的規定吧? 公務人員懲戒法並沒有, 公務人員懲戒法的規定是要判決確定哦! 張處長敬昌 : 沒有, 這和地制法其實都是 尤委員美女 : 地制法有第三項, 你們不能只抄一半啊! 張處長敬昌 : 沒有, 我們寫上去了 針對這個部分, 其實委員已經有提案了 如果是在職期間停職, 他因為這個原因辭職再度參選而當選的話, 那這個問題就沒有了 尤委員美女 : 對, 這就跟地制法一樣, 那就加進來嘛! 現在還有一個問題, 農田水利會最近剛選舉完, 如果現在通過的話, 這個部分因為原來在地制法 邱委員議瑩 : 不溯及既往 尤委員美女 : 等一下, 因為我們原來就沒有規定, 所以本來就不溯及既往 這部分是新加進去的, 因為現行的規定並沒有所謂的停職停權, 對不對? 張處長敬昌 : 對 尤委員美女 : 所以現在已經當選的就不適用, 下一屆才會適用, 對不對? 邱委員議瑩 : 如果才剛當選就會有處理的問題, 所以敏感度就在這裡 因為他才剛當選, 如果這個法修正通過以後, 立刻就會有適用上的問題, 它會去追認現任的會長或是委員, 如果有以上的情事 尤委員美女 : 所以兩個都要規定, 一個是依照地制法的規定, 雖然參選, 但只要選上就不適用, 這是一個原則的規定, 就和地制法一樣 另外一個, 因為現在才規定, 所以不能夠溯及既往, 這一屆已經當選的就不適用這項規定 張處長敬昌 : 目前行政院版本並沒有這樣設計 尤委員美女 : 所以林岱樺委員的部分 邱委員議瑩 : 邱志偉委員的提案基本上有提到一些尤委員剛才所講的精神, 但是他沒有寫得那麼清楚明確, 也就是說現在才剛選上, 這部分應該要從下一屆開始實施, 不是現在一修正通過就從現任的開始實施 林委員岱樺 : 我有兩點看法, 第一 你說辦法應該要提升為法律的層次, 其實這並沒有一定的必然性, 包括現在經濟委員會在審查的法案當中, 李昆澤委員提出了一個中小企業條例, 結果行政單位就把李昆澤委員提案的精神全部都用辦法去處理, 而且他們還去說服李昆澤委員不要用法律的層次, 在辦法當中就可以處理, 所以這根本沒有必然性 第二 剛才你們說農田水利會是公法人, 尤委員也提到公法人可以用最嚴苛的標準來比照公務人員, 但是它也可以用社團法人的規範, 這當中是有 range 的, 我不曉得邱委員和其他委員的意見是什麼, 我個人認為為什麼一定要全部比照公務人員, 其實也可以用社團法人這樣的標準來處理啊! 因為它本身就不是百分百的公務人員資格, 為什麼要變成用法律的層次來規範, 然後把地制法百分之百的精神套進來, 把公務人員的規定全部都弄進來? 這樣的精神是矛盾的 43

47 大家要從嚴去處理第四十條這部分的規範, 既然爭議那麼大, 大家對於公法人身分和定位的認知還有這麼大辯論空間的話, 我覺得最好的狀況就是維持原來的條文, 大家都不要去動第四十條, 包括廖委員 尤委員還有邱志偉委員和邱議瑩委員, 我們這邊都有連署, 對不對? 我覺得這個爭議要回歸最上位到公法人的定位是什麼, 包括參選資格和福利, 如果你們都要一併比照, 那相關的福利是不是也要比照公務人員? 可能他們也不願意, 對不對? 你說它是不是營利單位? 它也有某個程度必須自負盈虧, 這個和公務人員機構又完全不一樣 陳副主任委員文德 : 我能不能說明一下? 針對林委員所提的, 現在農田水利會的任用人員不是公務人員, 它也不是一般的社團法人, 所以是定位為公法人, 公法人就是類似台北市或是某一個縣政府, 基本上公法人有一定的自治程度沒有錯, 所以才會比照地方制度法的精神去處理, 這是第一點說明 第二點, 這裡面的辦法也不是全部要拿到本法, 有關於權利義務的部分一定要拿到本法來做修正, 所以我們不會把辦法全部拿上來, 只把牽涉到權利義務的重要部分拿上來 林委員岱樺 : 那維持原條文就好了, 權利義務為什麼一定要從嚴? 陳副主任委員文德 : 停職停權在辦法裡面也有規定 林委員岱樺 : 對啊! 那就照原辦法就好了! 陳副主任委員文德 : 原辦法還是要做處理, 剛才有說它是一個自治團體, 所以也要依照地制法 邱委員議瑩 : 邱志偉委員現在提出一個新的修正動議, 是不是大家來看一下? 這個修正動議有提到一些剛才尤委員在講的精神, 對於現在新當選的, 因為我們是在他當選之後才去修正這個法, 所以現在新當選的就不應該適用這個修正之後的法條, 我剛才問過處長, 他覺得這個修正的法條是可以的, 不知副主委的態度是怎麼樣? 假如可以的話, 有沒有可能就照邱志偉委員剛才提出的修正動議來修正? 簡單講就是不溯及既往, 而是在下一屆才適用 陳副主任委員文德 : 我們是比照地制法的條文 主席 : 現在關鍵的問題在於行政院送出來的版本有參考地制法, 但是沒有完全的參考, 本席的修正動議則把地制法的精神全部放進去 其次, 幾個委員是因為地方上都有壓力, 所以他的意思是這一次公布施行以後, 對這一屆已經當選的不適用, 這樣的立法精神可不可以? 不追溯既往可不可以? 周檢察官文祥 : 法律是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 主席 : 法律是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 周檢察官文祥 : 對, 是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 主席 : 要追溯可以嗎? 周檢察官文祥 : 追溯的話, 當然例外就要從嚴, 而且要有特別的原因, 是什麼情況下我們要去溯及既往, 這個就要從嚴來解釋, 到底是什麼原因我們必須要知道 主席 : 我剛才已經講了, 他們受到地方上的壓力嘛! 林委員岱樺 : 為什麼要從嚴? 主席 : 沒有從嚴, 地制法的精神是這樣子 林委員岱樺 : 原來農田水利會的草案有地制法的精神, 但是相關資格的部分是你們講的嘛! 就把它 44

48 從嚴, 從辦法提升到法律位階 主席 : 這是邱委員上次質詢的時候發現的, 說你不能抄半套 尤委員美女 : 我們有幾點澄清一下, 第一個, 依照公務員懲戒法的規定, 如果要停職的話, 必須是 一 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 二 依刑事確定判決, 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 三 依刑事確定判決, 受徒刑之宣告, 在執行中者 公務員只有這三種情形才會停權, 所以公務員應該是要用最高標準 今天農田水利會是公法人, 它要比照公務人員的話, 也是要判決確定才能夠停權停職, 是不是應該要這樣子? 周檢察官文祥 : 是 尤委員美女 : 結果我們現在變成只要一審還沒判決確定之前就要停權停職, 當然他們用的是地制法的精神, 依照這樣的規定等於比對公務員更嚴苛, 對不對? 周檢察官文祥 : 是 尤委員美女 : 但是地制法裡面至少還有規定, 如果被停職, 但是你再出來選, 你當選之後就不適用了, 對不對? 周檢察官文祥 : 是 尤委員美女 : 本來地制法這樣的規定可能超過公務員的規定, 我覺得這本身就是一個 question mark, 對不對? 它不應該比照公務員, 因為公務員是中央的法規, 結果地方的標準訂得比中央的標準更嚴格, 其實這也是可以, 地方的道德標準比較高, 但是至少裡面應要有一個例外的規定, 那就是我今天當選, 然後我被停職之後再重新當選那就不適用 現在是依照廖委員的版本把地制法這一條規定進來, 就依第二項的規定, 予以停職停權的人員, 經依法參選再當選原職務的話就不再適用該規定 原來法律都沒有規定, 只是用你們的辦法去規定, 可是要剝奪 限制人民權利就不能夠用行政命令, 所以那個辦法本身是有問題的 是無效的 你們要把那個辦法變成法律, 可是你們不能只抄一半, 必須把它整個抄進來, 如果依照這樣的條文通過了, 對於已經再重新參選又當選的人而言, 他是會依照例外的這個規定, 還是會用原則的那個規定? 我不曉得這個時間點會怎麼去掐 周檢察官文祥 : 如果以適用時間來講, 當然是選對候選人有利的嘛! 林委員岱樺 : 適用哪一個? 是邱志偉委員的版本嗎? 周檢察官文祥 : 對, 如果他再去選又選上, 原則上就不會被處罰嘛! 林委員岱樺 : 對, 不溯及既往 周檢察官文祥 : 那對他應該是有利的 尤委員美女 : 對 周檢察官文祥 : 如果有利的話, 應該是從有利來作解釋, 原則上不溯及既往, 但是如果有利的時候 尤委員美女 : 等一下, 現在這裡有一點困惑的就是原來舊的法律沒有規定, 依新的法律規定, 如果受有罪判決還沒有確定之前就要先停職, 但是已經停職了又再參選, 那就不再適用這個規定, 45

49 現在就是說今天法律通過了, 已經參選的這些人會直接適用 周檢察官文祥 : 我知道, 如果要對他有利, 會變成要溯及既往才是有利 尤委員美女 : 沒有錯 周檢察官文祥 : 剛才提到一個原則就是法律不溯及既往, 為什麼會不溯及既往? 就是因為我們有期待可能, 所以如果是事後變更的不利益, 我們當然不能溯及既往, 但是就這一條來講, 其實事後變更對參選人來講是有利的, 所以我是覺得 尤委員美女 : 所以這裡更應該要讓他溯及既往才合理, 對不對? 周檢察官文祥 : 對, 應該是這樣子比較合理 尤委員美女 : 在文字上應該要先有這樣的規定, 然後再加上但書, 這樣子比較能夠去排除, 還是說用邱志偉委員的版本直接來訂? 在文句上我是覺得有點怪怪的 周檢察官文祥 : 其實尤委員是這方面的專家 尤委員美女 : 你是法務部的檢察官啊! 周檢察官文祥 : 您在實務上是專家 尤委員美女 : 對嘛! 所以第一個應該要讓他溯及, 對不對? 因為這是對他有利的, 所以應該要溯及, 這是法律上的一個大原則嘛! 周檢察官文祥 : 應該是這樣子 林委員岱樺 : 對他有利才要溯及嗎? 尤委員美女 : 假設現在有一個法律的規定對人民不利時, 在還沒有判決確定之前 主席 : 現在時間已到中午 12 點, 我們就順延一下會議時間 尤委員美女 : 依法只要被判決有罪, 在還沒有確定之前就要被先停職, 但只要經過參選又再當選就不適用, 也就是說, 我們的法律是在有些人已經當選了之後才通過的 周檢察官文祥 : 是 尤委員美女 : 在此情況下, 如果法律沒有溯及既往的規定時, 就會變成他們只能適用前半段而不會適用後半段, 對不對? 周檢察官文祥 : 是 尤委員美女 : 所以, 在這裡你們就一定要讓他們可以溯及, 這樣才能前後都一起適用 周檢察官文祥 : 是 尤委員美女 : 這裡的文句可不可以改為 : 就不再適用該項規定, 於本法通過之前已經當選者, 亦適用之 還是你們對文字有其他的想法? 因為原則上我們已經確定了, 所以, 現在只是要探究文句上該怎麼寫? 邱委員議瑩 : 我覺得雙方的見解還是有一些落差, 因為這個案子是我今天提出來的 主席 : 我知道你的意思, 尤委員, 現在的情況是這樣的, 第一 法務部可能還沒有弄懂你的意思, 他剛才已經說過法律以不追溯為原則, 對有利的部分可以追溯, 但我們可以把這一點寫在文字上嗎? 我們在法律上可以寫明有利的就可以追塑溯嗎? 當然不是這樣立法的! 我剛才已講過, 上次我的確很認真聽邱志偉委員所提的地制法相關規定, 我也認同他把地制法的精神放進來 ; 46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43,1052,272 791222101452 2014719 58339347 396634355 196413164 28269 26 27 28 29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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