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府秘書長函 檔號 : 保存年限 : 地址 :10048 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 1 段 122 號聯絡方式 : 李建宏 受文者 : 交通部 裝 訂 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0 日發文字號 : 華總一義字第 號速別 : 最速件密等及解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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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交通部函 檔號 : 保存年限 : 地址 :10052 臺北市仁愛路 1 段 50 號傳真 :(02) 聯絡人 : 黃暐棠聯絡電話 :(02) 電子郵件 :hwt198@motc.gov.tw 裝 訂 線 受文者 : 臺中市政府 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2 日發文字號 : 交路字第 號速別 : 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 附件 : 如說明 ( PDF) 主旨 : 關於立法院咨請總統公布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 說明 : 條文乙案, 業奉總統 104 年 5 月 20 日華總一義字 號令公布, 請查照轉知 一 依據總統府秘書長 104 年 5 月 20 日華總一義字 號函辦理 ( 影附原函供參 ) 二 另本部前業於 104 年 5 月 13 日召開 研商新修正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施行前相關準備事宜會議, 請相關 單位依會議結論及分辦表事項積極依限辦理見復, 俾利本 部續處 正本 : 內政部 法務部 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 交通部公路總局 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交通部運輸研究所 本部法規委員會 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副本 : :21:22 29 交通行政科交通局 收文 :104/06/02 第 1 頁, 共 1 頁 有附件

2 總統府秘書長函 檔號 : 保存年限 : 地址 :10048 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 1 段 122 號聯絡方式 : 李建宏 受文者 : 交通部 裝 訂 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0 日發文字號 : 華總一義字第 號速別 : 最速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 附件 : 主旨 : 立法院咨請總統公布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 一案, 業奉總統 104 年 5 月 20 日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公布, 請查照 說明 : 本修正案刊載於總統府公報第 7194 期 ( 另見本府網站 http :// 公報系統 ) 正本 : 行政院 立法院 司法院 交通部副本 : 2015/05/20 15:46:13 秘書長曾永權 線 第 1 頁, 共 1 頁

3 總統府公報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 星期三 ) 目次 壹 總統令一 公布法律 ( 一 ) 制定聯合國反貪腐公約施行法 2 ( 二 ) 增訂並修正公司法條文 3 ( 三 ) 增訂並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文 5 ( 四 ) 修正公務員懲戒法 12 ( 五 ) 修正姓名條例 30 ( 六 ) 廢止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條例 34 ( 七 ) 廢止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組織條例 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組織條例及檔案管理局組織條例 34 二 任免官員 34 貳 國家安全局令修正情報機關反制間諜工作辦法條文 40 參 總統及副總統活動紀要一 總統活動紀要 41 二 副總統活動紀要 43 1

4 總統令 總統令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0 日華總一義字第 號 茲制定聯合國反貪腐公約施行法, 公布之 總統馬英九行政院院長毛治國 聯合國反貪腐公約施行法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0 日公布第一條為實施西元二 三年聯合國反貪腐公約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Corruption)( 以下簡稱公約 ), 健全預防及打擊貪腐體系, 加強反貪腐之國際合作 技術援助 資訊交流, 確保不法資產之追回及促進政府機關透明與課責制度, 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公約所揭示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前項規定涉及國際法義務之履行, 應依條約 ; 無條約或條約未規定者, 應本於互惠原則 第三條適用公約規定, 應參照聯合國反貪腐公約實施立法指南及公約締約國會議之決議 有關反貪腐案件之法律適用與解釋, 應以符合公約規定為原則 2

5 第四條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 應符合公約之規定, 並積極加強落實各項反貪腐法制及政策 第五條各級政府機關應確實依現行法令規定之業務職掌, 負責籌劃 推動及執行公約規定事項 ; 其涉及不同機關業務職掌者, 相互間應協調聯繫辦理 政府應與各國政府 政府間國際組織 非政府間國際組織及反貪腐機構共同合作, 以落實公約所建立之反貪腐法律架構 第六條政府應定期公布反貪腐報告 前項報告, 應包含貪腐環境 風險 趨勢等分析, 與各項反貪腐政策 措施之有效性評估 第七條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 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 有不符公約規定者, 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 完成法令之制 ( 訂 ) 定 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第八條本法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 總統令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0 日華總一義字第 號 茲增訂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條文 ; 並修正第二百三十五條及第二百四十條條文, 公布之 總統馬英九行政院院長毛治國經濟部部長鄧振中 公司法增訂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條文 ; 並修正第二百三十五條及第二百四十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0 日公布 3

6 第二百三十五條股息及紅利之分派, 除章程另有規定外, 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 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 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 分 派員工酬勞 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 應予彌補 公營事業除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於章程訂明分派員工酬勞之定額或比率外, 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前二項員工酬勞以股票或現金為之, 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並報告股東會 章程得訂明前項發給股票或現金之對象, 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從屬公司員工 本條規定, 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第二百四十條公司得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 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 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 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 ; 不滿一股之金額, 以現金分派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 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 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 章程有較高規定者, 從其規定 依本條發行新股, 除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應依證券管理機關之規定辦理者外, 於決議之股東會終結時, 即生效力, 董事會應即分別通知各股東, 或記載於股東名簿之質權人 ; 其發行無記名股票者, 並應公告之 4

7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其股息及紅利之分派, 章程訂明定額或比率並授權董事會決議辦理者, 得以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 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 依第一項規定, 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 以發行新股或發放現金之方式為之, 並報告股東會 總統令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0 日華總一義字第 號 茲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三 第八條之一 第五十三條之一及第八十五條之五條文 ; 並修正第三條 第四條 第七條之二 第四十五條 第五十條 第六十三條 第七十四條 第七十六條及第八十條條文, 公布之 總統馬英九行政院院長毛治國交通部部長陳建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七條之三 第八條之一 第五十三條之一及第八十五條之五條文 ; 並修正第三條 第四條 第七條之二 第四十五條 第五十條 第六十三條 第七十四條 第七十六條及第八十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0 日公布 第三條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 : 一 道路 : 指公路 街道 巷衖 廣場 騎樓 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 車道 : 指以劃分島 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 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5

8 三 人行道 : 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 走廊, 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 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四 行人穿越道 : 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 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 標誌 : 指管制道路交通, 表示警告 禁制 指示, 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 六 標線 : 指管制道路交通, 表示警告 禁制 指示, 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 圖形或文字 七 號誌 : 指管制道路交通, 表示行進 注意 停止, 而以手勢 光色 音響 文字等指示之訊號 八 車輛 : 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 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 包括機車 ) 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九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 : 指大眾捷運法所定大眾捷運系統使用之專用動力車輛 十 臨時停車 : 指車輛因上 下人 客, 裝卸物品, 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 停車 : 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 而不立即行駛 第四條道路標誌 標線 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 應提供車輛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 禁制 指示等資訊, 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駕駛人駕駛車輛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 號誌之指示 警告 禁制規定, 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6

9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 號誌之指示 警告 禁制規定 樣式 標示方式 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 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駕駛人駕駛車輛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違反第二項規定肇事或致人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 應依法負其刑事責任 但因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有明顯過失而致之者, 不在此限 第七條之二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 : 一 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 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不依規定繳費 四 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或聞消防車 救護車 警備車 工程救險車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 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 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 行經設有收費站 地磅之道路, 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 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 一 蛇行 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7

10 二 行駛路肩 三 違規超車 四 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 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 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 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 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 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 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 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 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 明顯標示之 ;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 亦同 第一項逕行舉發, 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 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 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第七條之三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之行為, 有前條第一項所列得逕行舉發之情形者, 應記明其車輛違規地點 時間 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 以其營運機構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第八條之一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共用通行道路, 其駕駛人違反第二章汽車行駛規定條文者, 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第四十五條汽車駕駛人, 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 一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8

11 二 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 三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四 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五 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 六 駕車行駛人行道 七 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 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 八 行經多車道之圓環, 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九 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 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十 起駛前, 不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 十一 聞消防車 救護車 警備車 工程救險車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 在後跟隨急駛, 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十二 任意駛出邊線, 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十三 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十四 遇幼童專用車 校車不依規定禮讓, 或減速慢行 十五 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 標線指示 十六 佔用自行車專用道 十七 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聲號或燈光, 不依規定避讓或在後跟隨迫近 聞消防車 救護車 警備車 工程救險車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 不立即避讓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 並吊銷駕駛執照 9

12 第五十條汽車駕駛人倒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 一 在設有彎道 坡路 狹路 狹橋 隧道 圓環 單行道標誌之路段 快車道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且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導引路線上倒車 二 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 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 三 大型汽車無人在後指引時, 不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 或促使行人避讓 第五十三條之一汽車駕駛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第六十三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 : 一 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項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四十條 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 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一款 第二款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 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 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第二項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10

13 三 有第四十三條 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依前項各條款, 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 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 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 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 ; 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 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七十四條慢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 一 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 標線 號誌之指示 二 在同一慢車道上,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三 不依規定, 擅自穿越快車道 四 不依規定停放車輛 五 在人行道或快車道行駛 六 聞消防車 警備車 救護車 工程救險車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七 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或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 未讓行人優先通行 八 於設置有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之人行道上, 未讓行人優先通行 九 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聲號或燈光, 不依規定避讓或在後跟隨迫近 第七十六條慢車駕駛人, 載運客 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 一 乘坐人數超過規定數額 11

14 二 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重量或超出車身一定限制 三 裝載容易滲漏 飛散 有惡臭氣味及危險性貨物不嚴密封固或不為適當之裝置 四 裝載禽 畜重疊或倒置 五 裝載貨物不捆紮結實 六 上 下乘客或裝卸貨物不緊靠路邊妨礙交通 七 牽引其他車輛或攀附車輛隨行 第八十條行人行近鐵路平交道,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 一 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 或遮斷器開始放下, 或警鈴已響 閃光號誌已顯示, 仍強行闖越 二 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 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 不依規定暫停 看 聽 有無火車駛來, 逕行通過 第八十五條之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有依第八十五條之二或第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應予移置或扣留車輛之情形, 其車輛之移置或扣留, 得通知其營運機構處理 總統令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0 日華總一義字第 號 茲修正公務員懲戒法, 公布之 總統馬英九行政院院長毛治國 公務員懲戒法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0 日公布 12

15 第一章通 則 第一條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本法之規定, 對退休 ( 職 伍 ) 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於任職期間之行為, 亦適用之 第二條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有懲戒之必要者, 應受懲戒 : 一 違法執行職務 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二 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 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第三條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受懲戒 第四條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職務當然停止 : 一 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 二 依刑事確定判決, 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 依刑事確定判決, 受徒刑之宣告, 在監所執行中 第五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 認為情節重大, 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 得通知被付懲戒人之主管機關, 先行停止其職務 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員, 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而認為有免除職務 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者, 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第六條依前二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 在停職中所為之職務上行為, 不生效力 第七條依第四條第一款或第五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 於停止職務事由消滅後, 未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判決或經判決未受免除職務 撤職或休職處分, 且未在監所執行徒刑中者, 得依法申請復職 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許其復職, 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本俸 ( 年功俸 ) 或相當之給與 13

16 前項公務員死亡者, 應補給之本俸 ( 年功俸 ) 或相當之給與, 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 第八條公務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中者, 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 退伍 其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案者, 亦同 監察院或主管機關於依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辦理移送時, 應通知銓敘部或該管主管機關 第二章懲戒處分 第九條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 : 一 免除職務 二 撤職 三 剝奪 減少退休 ( 職 伍 ) 金 四 休職 五 降級 六 減俸 七 罰款 八 記過 九 申誡 前項第三款之處分, 以退休 ( 職 伍 ) 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 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 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 第一項第四款 第五款及第八款之處分於政務人員不適用之 第十條懲戒處分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為處分輕重之標準 : 14

17 一 行為之動機 二 行為之目的 三 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四 行為之手段 五 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六 行為人之品行 七 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八 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 九 行為後之態度 第十一條免除職務, 免其現職, 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 第十二條撤職, 撤其現職, 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 ; 其期間為一年以上 五年以下 前項撤職人員, 於停止任用期間屆滿, 再任公務員者, 自再任之日起, 二年內不得晉敘 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第十三條剝奪退休 ( 職 伍 ) 金, 指剝奪受懲戒人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休 ( 職 伍 ) 或其他離職給與 ; 其已支領者, 並應追回之 減少退休 ( 職 伍 ) 金, 指減少受懲戒人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休 ( 職 伍 ) 或其他離職給與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 其已支領者, 並應追回之 前二項所定退休 ( 職 伍 ) 金, 應按最近一次退休 ( 職 伍 ) 或離職前任職年資計算 但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 軍人保險退伍給付 公務員自行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或自提儲金本息, 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休職, 休其現職, 停發俸 ( 薪 ) 給, 並不得申請退休 退伍或在其他機關任職 ; 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 三年以下 15

18 休職期滿, 許其回復原職務或相當之其他職務 自復職之日起, 二年內不得晉敘 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前項復職, 得於休職期滿前三十日內提出申請, 並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復職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降級, 依受懲戒人現職之俸 ( 薪 ) 級降一級或二級改敘 ; 自改敘之日起, 二年內不得晉敘 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受降級處分而無級可降者, 按每級差額, 減其月俸 ( 薪 ); 其期間為二年 第十六條減俸, 依受懲戒人現職之月俸 ( 薪 ) 減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支給 ; 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 三年以下 自減俸之日起, 一年內不得晉敘 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第十七條罰款, 其金額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 第十八條記過, 自記過之日起一年內, 不得晉敘 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一年內記過三次者, 依其現職之俸 ( 薪 ) 級降一級改敘 ; 無級可降者, 準用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十九條申誡, 以書面為之 第二十條應受懲戒行為,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 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 已逾十年者, 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 應受懲戒行為,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 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 已逾五年者, 不得予以減少退休 ( 職 伍 ) 金 降級 減俸 罰款 記過或申誡之懲戒 前二項行為終了之日, 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 但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 指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之日 第二十一條受降級或減俸處分而在處分執行前或執行完畢前離職者, 於其再任職時, 依其再任職之級俸執行或繼續執行之 16

19 第二十二條同一行為, 不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二次懲戒 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 仍得予以懲戒 其同一行為不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 亦同 第三章審判程序 第二十三條監察院認為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 應付懲戒者, 應將彈劾案連同證據, 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第二十四條各院 部 會首長, 省 直轄市 縣 ( 市 ) 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 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 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 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 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 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依前項但書規定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者, 應提出移送書, 記載被付懲戒人之姓名 職級 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 連同有關卷證, 一併移送, 並應按被付懲戒人之人數, 檢附移送書之繕本 第二十五條同一違法失職案件, 涉及之公務員有數人, 其隸屬同一主管機關者, 移送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時, 應全部移送 ; 其隸屬不同主管機關者, 由共同上級機關全部移送 ; 無共同上級機關者, 由各主管機關分別移送 第二十六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移送之懲戒案件無受理權限者, 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機關 當事人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有無受理權限有爭執者,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應先為裁定 前二項裁定作成前,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17

20 第二十七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自行迴避, 不得執行職務 : 一 為被付懲戒人受移送懲戒行為之被害人 二 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人或被害人之配偶 八親等內之血親 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 家屬 三 與被付懲戒人或被害人訂有婚約 四 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人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五 曾為該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之代理人或辯護人, 或監察院之代理人 六 曾為該懲戒案件之證人或鑑定人 七 曾參與該懲戒案件相牽涉之彈劾 移送懲戒或公務人員保障法 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程序 八 曾參與該懲戒案件相牽涉之民 刑事或行政訴訟裁判 九 曾參與該懲戒案件再審前之裁判 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八條被付懲戒人或移送機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聲請委員迴避 : 一 委員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 委員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當事人如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 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委員迴避 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不在此限 第二十九條聲請迴避, 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之 但於審理期日或受訊問時, 得以言詞為之 18

21 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 應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委員, 得提出意見書 委員被聲請迴避者, 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 應停止審理程序 但其聲請因違背第一項 第二項, 或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或顯係意圖延滯審理程序而為者, 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停止審理程序中, 如有急迫情形, 仍應為必要處分 第三十條委員迴避之聲請, 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裁定之 被聲請迴避之委員, 不得參與裁定 被聲請迴避之委員, 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 毋庸裁定, 應即迴避 第三十一條委員有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 經委員長同意, 得迴避之 第三十二條委員迴避之規定, 於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第三十三條移送機關於懲戒案件, 得委任下列之人為代理人 : 一 律師 二 所屬辦理法制 法務或與懲戒案件相關業務者 第三十四條被付懲戒人得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 辯護人應由律師充之 但經審判長許可者, 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每一被付懲戒人選任辯護人, 不得逾三人 辯護人有數人者, 送達文書應分別為之 第三十五條被付懲戒人應親自到場 但經審判長許可者, 得委任代理人一人到場 前項代理人, 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19

22 第三十六條選任辯護人, 應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提出委任書 前項規定, 於代理人準用之 第三十七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收受移送案件後, 應將移送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 並命其於十日內提出答辯書 但應為免議或不受理之判決者, 不在此限 言詞辯論期日, 距移送書之送達, 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 但有急迫情形時, 不在此限 移送機關 被付懲戒人 代理人及辯護人, 得聲請閱覽 抄錄 影印或攝影卷證 第三十八條被付懲戒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無法答辯者,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應於其回復前, 裁定停止審理程序 被付懲戒人因疾病不能到場者,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應於其能到場前, 裁定停止審理程序 被付懲戒人顯有應為不受懲戒 免議或不受理判決之情形, 或依第三十五條委任代理人者, 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三十九條同一行為, 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 不停止審理程序 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 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 停止審理程序 依前項規定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第四十條審判長指定期日後, 書記官應作通知書, 送達於移送機關 被付懲戒人 代理人 辯護人或其他人員 但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 或其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 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通知書, 應記載下列事項 : 20

23 一 案由 二 應到場人姓名 住居所 三 應到場之原因 四 應到之日 時 處所 第一項之期日為言詞辯論期日者, 通知書並應記載不到場時之法律效果 第四十一條訊問被付懲戒人 證人 鑑定人及通譯, 應當場製作筆錄, 記載下列事項 : 一 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二 證人 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 其事由 三 訊問之年 月 日及處所 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 詢以記載有無錯誤 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 刪 變更者, 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 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 第四十二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審理案件, 應依職權自行調查之, 並得囑託法院或其他機關調查 受託法院或機關應將調查情形以書面答覆, 並應附具調查筆錄及相關資料 第四十三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審理案件, 必要時得向有關機關調閱卷宗, 並得請其為必要之說明 第四十四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審理案件, 均不公開 但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公開之必要或被付懲戒人聲請公開並經許可者, 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 於第四十二條囑託調查證據時, 準用之 21

24 第四十五條移送機關於判決前, 得撤回移送案件之全部或一部 前項撤回, 被付懲戒人已為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 移送案件之撤回, 應以書狀為之 但在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於期日所為之撤回, 應記載於筆錄, 如被付懲戒人不在場, 應將筆錄送達 移送案件之撤回, 被付懲戒人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 自該期日起 ;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 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 案件經撤回者, 同一移送機關不得更行移送 第四十六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但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或言詞答辯, 已足認事證明確, 或應為不受懲戒 免議或不受理之判決者, 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 經被付懲戒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請求進行言詞辯論者, 不得拒絕 第四十七條審判長於必要時, 得指定受命委員先行準備程序, 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 一 闡明移送懲戒效力所及之範圍 二 訊問被付懲戒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 三 整理案件及證據重要爭點 四 調查證據 五 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第四十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四條關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 於受命委員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22

25 第四十九條言詞辯論期日, 以朗讀案由為始 審判長訊問被付懲戒人後, 移送機關應陳述移送要旨 陳述移送要旨後, 被付懲戒人應就移送事實為答辯 被付懲戒人答辯後, 審判長應調查證據, 並應命依下列次序, 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 : 一 移送機關 二 被付懲戒人 三 辯護人 已辯論者, 得再為辯論 ; 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 最後應訊問被付懲戒人有無陳述 第五十條言詞辯論終結後, 宣示判決前, 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 第五十一條言詞辯論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言詞辯論筆錄, 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程序 : 一 辯論之處所及年 月 日 二 委員 書記官之姓名及移送機關或其代理人 被付懲戒人或其代理人並辯護人 通譯之姓名 三 被付懲戒人未到場者, 其事由 四 如公開審理, 其理由 五 移送機關陳述之要旨 六 辯論之意旨 七 證人或鑑定人之具結及其陳述 八 向被付懲戒人提示證物或文書 九 當場實施之勘驗 23

26 十 審判長命令記載及依訴訟關係人聲請許可記載之事項 十一 最後曾予被付懲戒人陳述之機會 十二 判決之宣示 第四十一條第二項 第三項之規定, 於前項言詞辯論筆錄準用之 第五十二條言詞辯論期日, 當事人之一造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 得依到場者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不到場者, 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 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 為前項判決時, 應斟酌之 ; 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 其必要者, 並應調查之 第五十三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 並延展辯論期日 : 一 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二 當事人之不到場, 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 三 到場之當事人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不能為必要之證明 四 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 事實或證據, 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 第五十四條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拒絕辯論者, 得不待其陳述, 依他造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第五十五條被付懲戒人有第二條情事之一, 並有懲戒必要者, 應為懲戒處分之判決 ; 其無第二條情事或無懲戒必要者, 應為不受懲戒之判決 24

27 第五十六條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為免議之判決 : 一 同一行為, 已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判決確定 二 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 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 三 已逾第二十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 第五十七條懲戒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但其情形可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一 移送程序或程式違背規定 二 被付懲戒人死亡 三 違背第四十五條第六項之規定, 再行移送同一案件 第五十八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審理之案件, 經言詞辯論者, 應指定言詞辯論終結後二星期內之期日宣示判決 宣示判決不以參與審理之委員為限 ; 不問當事人是否在場, 均有效力 第五十九條判決書應分別記載主文 事實 理由及適用法條 但不受懲戒 免議及不受理之判決, 毋庸記載事實 第六十條判決原本, 應於判決宣示後, 當日交付書記官 ; 其於辯論終結之期日宣示判決者, 應於五日內交付之 書記官應於判決原本內, 記明收領期日並簽名 第六十一條判決書正本, 書記官應於收領原本時起十日內送達移送機關 被付懲戒人 代理人及辯護人, 並通知銓敘部及該管主管機關 前項移送機關為監察院者, 應一併送達被付懲戒人之主管機關 第一項判決書, 主管機關應送登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之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依其規定 25

28 第六十二條經言詞辯論之判決, 於宣示時確定 ; 不經言詞辯論者, 毋庸宣示, 於公告主文時確定 第六十三條第五十八條 第六十條 第六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 於裁定準用之 第四章再審 第六十四條懲戒案件之判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 得提起再審之訴 : 一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 判決合議庭之組織不合法 三 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委員參與裁判 四 參與裁判之委員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 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 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 足以影響原判決 五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 鑑定 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 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 變造 六 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或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 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 七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足認應變更原判決 八 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斟酌 九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 受判決人已死亡者, 其配偶 直系血親 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 家屬, 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之訴, 於原處分執行完畢後, 亦得提起之 26

29 第六十五條提起再審之訴, 應於下列期間內為之 : 一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八款為理由者, 自原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 二 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為理由者, 自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送達受判決人之日起三十日內 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 自知悉時起算 三 依前條第一項第七款為理由者, 自發現新證據之日起三十日內 四 依前條第一項第九款為理由者, 自解釋公布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 如已逾五年者, 不得提起 但以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九款情形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者, 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判決不服, 復提起再審之訴者, 前項所定期間, 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第六十六條再審之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並添具確定判決繕本, 提出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之 : 一 當事人 二 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第六十七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受理再審之訴後, 應將書狀繕本及附件, 函送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於指定期間內提出意見書或答辯書 但認其訴為不合法者, 不在此限 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無正當理由, 逾期未提出意見書或答辯書者,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逕為裁判 27

30 第六十八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為再審之訴不合法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為再審之訴無理由者, 以判決駁回之 ; 如認為顯無再審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為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應撤銷原判決更為判決 但再審之訴雖有理由, 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 再審判決變更原判決應予復職者, 適用第七條之規定 其他有減發俸 ( 薪 ) 給之情形者, 亦同 第六十九條受判決人已死亡者, 為其利益提起再審之訴之案件, 應不行言詞辯論, 於通知監察院或主管機關於一定期間內陳述意見後, 即行判決 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 亦同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提起再審之訴, 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 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 第七十條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之訴, 為懲戒處分之判決, 不得重於原判決之懲戒處分 第七十一條再審之訴, 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判決前得撤回之 再審之訴, 經撤回或判決者, 不得更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第七十二條提起再審之訴, 無停止懲戒處分執行之效力 第七十三條再審之訴, 除本章規定外, 準用第三章之規定 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章之規定, 聲請再審 第五章執行 28

31 第七十四條懲戒處分之判決於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發生懲戒處分效力 但受懲戒人因懲戒處分之判決而應為金錢之給付, 經主管機關定相當期間催告, 逾期未履行者, 主管機關得以判決書為執行名義, 移送行政執行機關準用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 主管機關收受剝奪或減少退休 ( 職 伍 ) 金處分之判決後, 應即通知退休 ( 職 伍 ) 金之支給機關 ( 構 ), 由支給機關 ( 構 ) 依前項規定催告履行及移送強制執行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情形, 於退休 ( 職 伍 ) 或其他原因離職人員, 並得對其退休 ( 職 伍 ) 金或其他原因離職之給與執行 受懲戒人死亡者, 就其遺產強制執行 第七十五條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 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 考試院定之 第六章附則 第七十六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與懲戒案件性質不相牴觸者, 準用之 第七十七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 於本法修正施行後, 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 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 其效力不受影響 二 其應付懲戒之事由 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 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 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 29

32 第七十八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 對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提起再審之訴, 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施行後之程序審理 前項再審之訴, 不適用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九款之迴避事由 第一項再審之訴, 其再審期間及再審事由依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第七十九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 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 依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執行 第八十條本法施行日期, 由司法院定之 總統令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0 日華總一義字第 號 茲修正姓名條例, 公布之 總統馬英九行政院院長毛治國內政部部長陳威仁 姓名條例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0 日公布 第一條中華民國國民, 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 並以一個為限 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 依其文化慣俗為之 ; 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 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 ; 回復傳統姓名者, 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 但均以一次為限 30

33 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 無國籍人結婚, 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取用中文姓名, 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 ; 外國人 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 其中文姓名, 亦同 已依前項規定取用中文姓名者, 得申請更改中文姓名一次 回復國籍者, 應回復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之中文姓名 第二條辦理戶籍登記 申請歸化或護照時, 應取用中文姓名, 並應使用辭源 辭海 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 姓名文字未使用前項所定通用字典或國語辭典所列有之文字者, 不予登記 第三條取用中文姓名, 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 一 姓氏在前, 名字在後 但無姓氏者, 得登記名字 二 中文姓氏與名字之間不得以空格或符號區隔 第四條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 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 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外國人 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取用中文姓名時, 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 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五條國民依法令之行為, 有使用姓名之必要者, 均應使用本名 第六條學歷 資歷 執照及其他證件應使用本名 ; 未使用本名者, 無效 第七條財產之取得 設定 喪失 變更 存儲或其他登記時, 應用本名, 其未使用本名者, 不予受理 31

34 第八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得申請改姓 : 一 被認領 撤銷認領 二 被收養 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三 臺灣原住民或其他少數民族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 四 音譯過長 五 其他依法改姓 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 ; 其回復本姓者, 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 以一次為限 第九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得申請改名 : 一 同時在一公民營事業機構 機關 ( 構 ) 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 二 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 三 同時在一直轄市 縣 ( 市 ) 設立戶籍六個月以上, 姓名完全相同 四 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 五 被認領 撤銷認領 被收養 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六 字義粗俗不雅 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 以三次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 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第十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得申請更改姓名 : 一 原名譯音過長或不正確 二 因宗教因素出世或還俗 三 因執行公務之必要, 應更改姓名 32

35 第十一條在本條例施行前, 有第六條 第七條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 應於本條例施行後, 向原權責公民營事業機構 機關 ( 構 ) 學校 團體申請更正為本名; 有第六條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 得以學歷 資歷 執照 其他證件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之名字為準, 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本名 前項之申請, 以一次為限 第十二條本人申請改姓 名或姓名時, 戶政機關應同時依職權於其配偶 子女戶籍資料為配偶 父或母姓名更改, 並應於變更登記後通知其配偶及子女 第十三條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 冠姓 回復本姓 改名 更改姓名 更正本名者, 以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 因收養或終止收養而須改姓者, 辦理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 均得為改姓申請人 第十四條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 冠姓 回復本姓 改名 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自戶籍登記之日起, 發生效力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申請改姓 改名或更改姓名 : 一 經通緝或羈押 二 受宣告強制工作之裁判確定 三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 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 但過失犯罪者, 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 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 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三年止 第十六條本條例施行細則, 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七條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33

36 總統令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0 日華總一義字第 號 茲廢止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條例, 公布之 總統馬英九行政院院長毛治國 總統令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0 日華總一義字第 號 茲廢止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組織條例 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組織條例及檔案管理局組織條例, 公布之 總統馬英九行政院院長毛治國 總統令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8 日 特派周萬來為 10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典試委員長, 李選為 10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典試委員長 總統馬英九行政院院長毛治國 總統令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8 日 特派陳皎眉為 104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 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 國家安全局國家安全情報人員 海岸巡防人員及移民行政人員考試典試委員長 總統馬英九行政院院長毛治國 34

37 總統令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13 日任命李錦榮為內政部政風處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 林朝舜為內政部簡任第十職等專門委員, 洪嘉宏為內政部營建署簡任第十一職等主任秘書, 許文龍為內政部營建署簡任第十三職等署長, 王榮進為內政部營建署簡任第十二職等副署長, 陳繼鳴為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簡任第十一職等分署長, 吳鳳英為內政部移民署主計室簡任第十職等主任 任命黃耀良 蘇晉弘為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簡任第十職等副組長, 沈志嚴為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簡任第十一職等主任 任命陳明娟 蔡青蓉為財政部國庫署簡任第十職等稽核, 曾文湞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簡任第十職等主任秘書, 藍庭芬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簡任第十職等分局長, 陳國璋為財政部關務署簡任第十一職等關務監主任, 謝連吉為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簡任第十二職等技術監關務長 任命郭樹英為教育部人事處簡任第十一職等副處長, 王義榮為國立空中大學簡任第十二職等處長, 李孔文為國立聯合大學人事室簡任第十職等主任 任命陳世志以簡任第十二職等為法務部矯正署簡任第十一職等組長, 巫滿盈為法務部矯正署簡任第十三職等署長, 賴政榮為法務部矯正署簡任第十職等專門委員 任命王俊超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簡任第十職等技正, 林佳慧 施雅儀 張瑞容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簡任第十職等專利高級審查官, 劉真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簡任第十職等商標高級審查官兼科長, 林聰仁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簡任第十職等技正, 李清祺 陳麒文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簡任第十職等專利高級審查官兼科長, 王德博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簡任第十職等商標高級審查官 35

38 任命周運泓為交通部觀光局花東縱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簡任第十職等副處長 派史春華為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捷運工程處簡派第十職等主任工程司, 郭林堯為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捷運工程處簡派第十職等正工程司 任命陳中興 陳昌岑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簡任第十職等技正, 李宜謙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簡任第十一職等技正兼科長, 朱慶誠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簡任第十一職等技正, 黃怡仁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簡任第十職等副分署長, 林旭宏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簡任第十職等研究員兼組長 任命張雍敏為衛生福利部簡任第十一職等副司長, 徐大光以簡任第十三職等為衛生福利部政風處簡任第十二職等處長, 褚幼濤為衛生福利部政風處簡任第十一職等副處長, 張啟明為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簡任第十職等副主任, 柯玉芬為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簡任第十職等技正, 陳寶國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簡任第十一職等主任秘書, 林宇旋 羅素英 陳妙心為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簡任第十職等副組長 任命黃志韜為文化部簡任第十一職等副處長, 劉烱方 沈長在為文化部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 李秋月為文化部主計處簡任第十二職等處長, 王信惠為國家人權博物館籌備處簡任第十職等副主任, 潘舜昀為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簡任第十一職等主任秘書, 楊秀玉為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簡任第十一職等組長 任命許茂新為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簡任第十二職等副局長, 江增彬為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簡任第十職等專門委員 36

39 任命張嘉魁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簡任第十職等副組長 任命楊樹治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簡任第十職等技術監隊長, 陳鵬仁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簡任第十職等專門委員 任命廖靜芝為僑務委員會簡任第十二職等參事 任命林進龍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簡任第十職等副場長, 陳喜恩以簡任第十一職等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簡任第十職等副場長, 楊正南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簡任第十職等副場長 任命董群益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政風室簡任第十一職等主任 任命陳雅玫為行政院主計總處簡任第十職等視察 任命蔡富雄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簡任第十一職等主任 任命梁溫馨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簡任第十一職等副處長 任命黃良瑩為立法院簡任第十一職等秘書, 葉義生為立法院法制局簡任第十二職等研究員兼組長, 陳小華為立法院簡任第十職等編審, 程谷川為立法院經濟委員會簡任第十二職等秘書 任命蔡麗敏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人事室簡任第十職等主任, 蘇鴻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任第十一職等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任第十一職等公設辯護人 任命張聰耀 陳昌全 楊肇煌 朱曼如 邱燦興為審計部簡任第十一職等稽察, 楊一芳為審計部簡任第十一職等稽察兼副廳長, 劉明源為審計部臺灣省雲林縣審計室簡任第十一職等審計兼副主任, 楊明輝為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簡任第十一職等審計兼副處長, 張國欽為審計部臺南市審計處簡任第十一職等審計兼副處長 37

40 任命劉孟栩 張豈源 葉俊良 陳怡君 陳伯彥 沈介崇 蘇培倫為薦任公務人員 任命王秋茶為薦任公務人員 任命胡天鵬 郭春昌 陳明生 吳建翰 李俊賢 侯文森 龔偉傑 黃重勝 王振宇 黃宇姳 林秀玲 岳惠芳 王美鳳 吳怡瑩 曾美華 陳淑娥 陳雯雯 林靜慧 周英紅 許芳凌 趙幼君 鄧百純 陸素玲 徐意婷 林巧玉 廖利菁 張育豪 吳惠如 江琬瑜 陳雯荃 余麗琴 石晴文 賴美秀 上官琡依 蘇昭陵 翁足美 許嘉真 鐘志哲 顏鳴 王安芬 張靖宇 韓雨生 何秉澔 王振融 王淑芬 陳百合 林蕙君 魏瑛玫 江秋琴 林孟緹 詹惠芳 吳慧芬 林冠娟 林芷芳 簡鈺青 容沛涵 曾瓅葶 李淑萍 高雅慧 賴素玲 林春美 游秀蘭 游珮萱 葉貞憶 顏郁婷 黃慧茹 陳尚祺 黃秀媚 楊代文 陳彩凰 李曉萍 林麗珠 粘瓊文 張淑丰 楊巧伶 蔡鳳嬌 翁明雪 陳秀端 葉佩瑄 李金龍 郭寶華 王玉帶 張佑仲 陳秀伶 張麗霜 簡敏珊 蕭秀緞 郝瑾瑜 林惠茹 曹守仁 劉嚴光為薦任公務人員 任命吳眉萱 胡毓萍 徐美玲 柯志嶸 陳麗琴 葉芝廷 林茹慧為薦任公務人員 任命楊孟儒為薦任公務人員 任命王 信為薦任公務人員 任命陳惠萍為薦任公務人員 任命陳柏瑎 陳維聆 葉宜泰 謝宗原 林依璇為薦任公務人員 任命王筱雯為薦任公務人員 任命謝昀蓁為薦任公務人員 38

41 任命郭端祥 劉承霖 許維 蘇頤中 林珮筠 江崇慶 廖怡惠 黃妍齡 沈玉愈 謝宗廷 林鈺晶 陳承暄 劉新平 張桂芳 許志正 林祺訓 李安傑 鍾仁哲 胡惠珍 林欽駿 陳帛佑 徐尉鈞 王秀文 吳俊緯 劉宇秦 許烱章 李俊傑 黃瑜君 陳宛琳 黃建元 陳雅雯 李信輝 王成瑜 賴彥廷 李繁中 陳奕潤 林玉婷為薦任關務人員 任命謝文貴 林邏耀為薦任公務人員 派羅至中 吳玉伯 粘哲瑋 陳怡君 陳贊文 陳育峯 劉建宏 吳博智 羅竣文 林雋崴 陳毅銘 王文君 林岳 曾國維 徐銘聰 吳峰賓 楊佳蓉 蔡侑良為薦派公務人員 任命廖佳幸 李育菁 葉俊杰 黃聖傑 袁倫彬 張志成 譚澤全 黃國峰 詹照明 徐啟隆 鍾日皥 陳振盛 杜家宜 高銘徽 王泉傳 謝豐旭 汪承漢 劉瑋祥 黃琪皎 楊凱雯為薦任公務人員 任命李進榮為檢察官 任命姜仁脩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任命羅立德 張宇葭 葉藍鸚 謝昀璉 陳雯珊 林玉蕙 蔡羽玄 許婉芳 陳怡先 陳威宏 劉怡孜 劉育琳為法官 總統馬英九行政院院長毛治國 總統令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13 日任命黃永志為警監四階警察官, 陳永利 蔡蒼柏 劉柏良為警監二階警察官, 蔡耀坤 方仰寧 周幼偉 楊春鈞 廖美鈴 李禎琨為警監三階警察官 39

42 任命羅弘熙 蔡勝利為警監四階警察官, 楊紋寧為警監三階警察官 任命劉啓煌 王威然 劉又誠 林柏諺 鄧騏 林 宏 呂明龍 李欣芃 謝弦樵 洪紹祐 張竣堡 李喬芸 何孟築 林偉民 王慈雲 何承 吳勝繙 盧品翰 顏楠章 韓佳宸 張光復 陳俊吉 艾榮華 黃裕勝 林逢源 梁雅晨 吳蕙玲 吳政碩 張裕忠 楊峻騰 張力仁 林鼎峰 施承克 林廷翰 蔡佳雯 盧俁智 卓家緯 張立群 魏鴻凱為警正警察官 總統馬英九行政院院長毛治國 總統令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14 日國家安全會議副秘書長張大同另有任用, 應予免職 總統馬英九行政院院長毛治國 總統令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特任張大同為駐新加坡大使 總統馬英九行政院院長毛治國外交部部長林永樂 國家安全局令 40

43 國家安全局令 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30 日發文字號 :(104) 鴻祥字第 號修正 情報機關反制間諜工作辦法 第十一條 附修正 情報機關反制間諜工作辦法 第十一條 局長李翔宙 情報機關反制間諜工作辦法修正第十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30 日公布 第十一條 記事期間 : 情報機關實施反制間諜工作, 發覺涉及非本機關人員 時, 應報請主管機關協調處理 總統活動紀要 104 年 5 月 8 日至 104 年 5 月 14 日 5 月 8 日 ( 星期五 ) 蒞臨 2015 年 臺灣獎學金 及 華語文獎學金 畢 ( 結 ) 業生 歡送會參觀攝影圖文大賽得獎作品並致詞 ( 臺北市文山區世 新大學管理學院 ) 蒞臨 中華民國各界慶祝 104 年度五一勞動節模範勞工表揚大 會 致詞並頒獎 ( 臺北市中正區臺北國軍英雄館 ) 41

44 5 月 9 日 ( 星期六 ) 蒞臨 暢遊臺灣通行無阻 自行車騎遊趣活動帶領青年學子一同騎乘自行車 聽取心得分享並致詞 ( 新北市貢寮區舊草嶺隧道至東北角風景管理處 ) 5 月 10 日 ( 星期日 ) 偕同副總統蒞臨 千僧萬眾祝佛誕, 一心十願報母恩 2015 年國定佛誕節暨母親節慶祝大會致詞 ( 臺北市中正區總統府前凱達格蘭大道 ) 訪視 勞動部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受惠媽媽 : 黃鈺琄女士 致詞並致贈禮物 ( 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 2 段 ) 偕同副總統蒞臨 2015 年 佛誕祈福 孝親感恩 活動禮佛 ( 臺北市中正區中正紀念堂暨兩廳院藝文廣場 ) 5 月 11 日 ( 星期一 ) 接見美國在臺協會 (AIT) 主席薄瑞光 (Raymond F. Burghardt) 等一行 5 月 12 日 ( 星期二 ) 接見中美洲議會議長巴達雷斯 (Armando Bardales Paz) 伉儷訪華團一行 蒞臨 104 年國際護師節聯合慶祝大會 致詞 致贈感謝狀並頒獎 ( 臺北市信義區中油大樓 ) 接見 美國羅省中華會館回國訪問團 一行 偕同副總統接見貝里斯總督楊可為 (Colville Young) 訪華團一行 42

45 5 月 13 日 ( 星期三 ) 接見 104 年 遠朋複訓班 第 10 期學員暨眷屬一行 5 月 14 日 ( 星期四 ) 蒞臨 兩岸關係回顧與展望 國際研討會致詞 ( 臺北市中正區 臺大醫院國際會議中心 ) 接見美國三藩市傳統僑社首長回國訪問團一行 接見美國國務院 亞太經濟合作 (APEC) 資深官員王曉岷 (Robert Wang) 等一行 接見日本宮城縣知事村井嘉浩 (Murai Yoshihiro) 等一行 接見 國際透明組織 (TI) 新任主席伍格士 (José Ugaz) 等一行 蒞臨 2015 歐洲日晚宴 致詞 ( 臺北市信義區君悅飯店 ) 記事期間 : 副總統活動紀要 104 年 5 月 8 日至 104 年 5 月 14 日 5 月 8 日 ( 星期五 ) 無公開行程 5 月 9 日 ( 星期六 ) 偕夫人蒞臨 臺北市私立華興院校 60 週年校慶致詞 ( 臺北市 士林區華興中學美齡樓廣場 ) 43

46 5 月 10 日 ( 星期日 ) 陪同總統蒞臨 千僧萬眾祝佛誕, 一心十願報母恩 2015 年國定佛誕節暨母親節慶祝大會 ( 臺北市中正區總統府前凱達格蘭大道 ) 陪同總統蒞臨 2015 年 佛誕祈福 孝親感恩 禮佛 ( 臺北市中正區中正紀念堂暨兩廳院藝文廣場 ) 5 月 11 日 ( 星期一 ) 蒞臨 中華郵政工會 慶祝 104 年五一勞動節暨模範郵工表揚活動致詞並頒獎 ( 臺北市中正區臺北國軍英雄館 ) 5 月 12 日 ( 星期二 ) 陪同總統接見貝里斯總督楊可為 (Colville Young) 訪華團一行 5 月 13 日 ( 星期三 ) 無公開行程 5 月 14 日 ( 星期四 ) 蒞臨 2015 臺灣室內設計材料大展 開幕典禮致詞 頒獎並參觀展區 ( 臺北市信義區臺北世貿展覽一館 ) 44

47 ()()()()編輯發行 : 總統府第二局 地 址 : 台北市重慶南路 1 段 122 號 電 話 :(02) (02) 轉 6252 傳 真 :(02) 印 刷 : 九茹印刷有限公司 本報每週三發行 ( 另於非公報發行日公布法律時增刊 ) 定 價 : 每份新臺幣 35 元 半年新臺幣 936 元 全年新臺幣 1872 元 國內郵寄資費內含 ( 零購 掛號及國外郵資外加 ) 郵政劃撥儲金帳號 : 戶 名 : 總統府第二局 零購請洽總統府第二局或政府出版品展售門市 國家書店松江門市 /104 台北市中山區松江路 209 號 1 樓 /(02) 五南文化廣場台中總店 /400 台中市中區中山路 6 號 /(04) 五南文化廣場台大店 /100 台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 4 段 160 號 / 五南文化廣場逢甲店 /407 台中市西屯區河南路 2 段 240 號 / 五南文化廣場高雄店 /800 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 262 號 / 五南文化廣場屏東店 /900 屏東市中山路 46 之 2 號 / GPN: 中華郵政台北誌字第 861 號執照登記為雜誌交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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