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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 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 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 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二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 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三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 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四 本公司之健康保險商品為非保證續保之健康保險本公司之健康保險商品為非保證續保之健康保險 五 要保人可透過本公司網站 ( 總公司 總公司 分公司及通訊處或免費服務暨申訴電話 ( ) 查閱及索取公司資訊公開說明文件 泰安產物一年定期重大疾病保險 ( 本商品投保時, 疾病等待期為三十日 ) ( 給付項目 : 重大疾病保險金 ) 金管保二字第 號核准 (101) 精企字第 372 號函備查 依 金管保壽字第 號函逕行修訂 保險契約的構成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本保險單條款 附著之要保書 批註及其他約定書, 均為本保險契約 ( 以下簡稱本契約 )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 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 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名詞定義 第二條本契約所稱 傷害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契約所稱 意外傷害事故 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契約所稱 醫師 係指領有醫師證書及執業執照, 合法執業者 本契約所稱 專科醫師, 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 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 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 本契約所稱 重大疾病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 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 初次罹患並經醫師診斷確定為下列約定疾病之一者 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下列所約定之疾病或本契約係依第八條約定所續保者, 不受前述三十日之限制 ; 倘若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為零歲者, 發生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公告之新生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篩檢項目之疾病, 亦不受前述三十日期間之限制 一 心肌梗塞 : 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份心肌壞死, 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列三條件 : ( 一 ) 典型之胸痛症狀 ( 二 ) 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 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 三 ) 心肌酶之異常增高 二 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 係指為治療冠狀動脈疾病之血管繞道手術, 須經心臟內科心導管檢查, 患者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 並證實冠狀動脈有狹窄或阻塞情形, 必須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者 其它手術不包括在內 三 腦中風 : 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 栓塞 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 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 經腦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殘障之一者 : ( 一 ) 植物人狀態 ( 二 ) 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 三 ) 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居 步行 入浴等, 皆不能自己為之, 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 四 ) 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咀嚼機能障礙, 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 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四 慢性腎衰竭 ( 尿毒症 ): 係指兩個腎臟慢性且不可復原的衰竭而必須接受定期透析治療者 五 癌症 : 第 1 頁, 共 36 頁

2 係指組織細胞異常增生且有轉移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 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最近刊印之 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歸屬於惡性腫瘤之疾病, 但下列疾病除外 : ( 一 ) 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 二 ) 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 三 ) 原位癌症 ( 四 ) 惡性黑色素瘤以外之皮膚癌 六 癱瘓 : 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 包括兩上肢 或兩下肢 或一上肢及一下肢, 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治療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超過六個月以上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 肘 腕關節, 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 膝 踝關節 七 重大器官移植手術 : 係指接受心臟 肺臟 肝臟 胰臟 腎臟及骨髓移植者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第三條本契約的保險期間, 自保險單上所載期間之始日午夜十二時起至終日午夜十二時止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 從其約定 保險範圍保險範圍 第四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經醫師診斷初次罹患符合第二條約定重大疾病定義之一者, 本公司依照保險金額給付 重大疾病保險金, 且保險金以給付一次為限 本公司依前項約定給付保險金後,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 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五條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 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 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 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 半年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 月繳或季繳者, 則不另為催告, 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 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 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 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復效復效 第六條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 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催告期間及寬限期間保險費後, 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已逾保險期間屆滿之日者, 不得提出申請恢復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 本公司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 在停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除外責任除外責任 第七條被保險人係因下列任一行為而致罹患重大疾病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 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 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 二 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契約有效期間契約有效期間 第八條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且不保證續保 保險期間屆滿時, 經本公司同意續保後, 要保人得交付保險費, 以使本契約繼續有效 第 2 頁, 共 36 頁

3 本契約續保時, 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九條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 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 ( 或投保網頁 ) 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為隱匿或遺 漏不為說明, 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其保險事故發 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 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 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 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 而消滅 契約的終止契約的終止 第十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 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 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 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 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短期費率表如附件 投保年齡的計算投保年齡的計算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 以足歲計算, 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 應將 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 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 本契約無效, 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溢繳保險費者, 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 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 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 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 費 三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短繳保險費者, 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 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 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 第二款情形, 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 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 其利息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 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二條要保人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 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 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死亡處理死亡處理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第二條所定之重大疾病死亡者, 本契約自被保險人死亡時起效力即行終止, 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保險費 受益人受益人 第十四條 本契約重大疾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 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 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 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重大疾病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申領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五條 受益人申領 重大疾病保險金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金申請書 第 3 頁, 共 36 頁

4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醫療診斷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 受益人申領重大疾病保險金時, 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變更住所變更住所 第十六條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 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 本公司之各項通知, 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時效 第十七條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十八條本契約內容的變更, 或記載事項的增刪,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管轄法院 第十九條因本契約涉訟者, 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件附件 短期費率表 :( 按下表計算 ) 保險有效期間 對年繳保費之百分比 對半年繳保費之百分比 對季繳保費之百分比 ㄧ日超過一日至滿一個月者超過一個月至滿二個月者超過二個月至滿三個月者超過三個月至滿四個月者超過四個月至滿五個月者超過五個月至滿六個月者超過六個月至滿七個月者超過七個月至滿八個月者超過八個月至滿九個月者超過九個月至滿十個月者超過十個月至滿十一個月者超過十一個月至滿十二個月者 5% 15% 25% 35% 45% 55% 65% 75% 80% 85% 90% 95% 100% 10% 30% 50% 65% 80% 90% 100% 20% 55% 85% 100% 泰安產物一年定期重大疾病保險癌症增額附加條款 ( 本商品投保時, 疾病等待期為三十日 ) ( 給付項目 : 癌症增額保險金 ) 泰安 (97) 精企字第 498 號函備查 泰安 (98) 精企字第 331 號函備查第一條承保範圍茲經雙方同意, 要保人於投保泰安產物一年定期重大疾病保險 ( 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 ) 後, 加繳保險費, 投保泰安產物一年定期重大疾病保險癌症增額附加條款 ( 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 ),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 經醫師診斷初次罹患符合主保險契約第二條約定癌症定義者, 除主保險契約之給付外, 本公司另依本附加 第 4 頁, 共 36 頁

5 條款約定給付癌症增額保險金, 且保險金給付以一次為限 本公司依前項約定給付保險金後, 本附加條款效力即行終止 第二條受益人本附加條款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 如本附加條款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 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條條款之適用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 如與主保險契約牴觸時, 依本附加條款規定辦理, 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規定 泰安產物最新一年定期重大疾病保險 ( 本商品投保時, 癌症等待期為九十日 其餘疾病等待期間為三十日 ) ( 給付項目 : 重大疾病保險金 ) (101) 精企字第 353 號函備查 (102) 精企字第 092 號函備查 依 金管保壽字第 號函逕行修訂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本保險單條款 附著之要保書 批註及其他約定書, 均為本保險契約 ( 以下簡稱本契約 )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 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 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本契約所稱 傷害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契約所稱 意外傷害事故 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契約所稱 醫師 係指領有醫師證書及執業執照, 合法執業者 本契約所稱 專科醫師, 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 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 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 本保險所稱 等待期間 係依重大疾病類別約定三十日與九十日兩種 前者係指自被保險人參加本保險生效日起三十日, 包括第三十日內之期間 ; 後者係指自被保險人參加本保險生效日起九十日, 包括第九十日內之期間 本契約所稱 重大疾病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保險有效期間內且於等待期間屆滿後, 初次罹患並經醫師診斷確定為下列約定疾病之一者 本保險約定癌症之等待期間為九十日, 並約定心肌梗塞 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腦中風 慢性腎衰竭 ( 尿毒症 ) 癱瘓 重大器官移植手術之等待期間為三十日 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下列所約定之疾病或本契約係依第八條約定所續保者, 不受前述等待期間之限制 ; 倘若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為零歲者, 發生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公告之新生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篩檢項目之疾病, 亦不受前述三十日期間之限制 一 心肌梗塞 : 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份心肌壞死, 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列三條件 : ( 一 ) 典型之胸痛症狀 ( 二 ) 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 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 三 ) 心肌酶之異常增高 二 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 係指為治療冠狀動脈疾病之血管繞道手術, 須經心臟內科心導管檢查, 患者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 並證實冠狀動脈有狹窄或阻塞情形, 必須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者 其它手術不包括在內 三 腦中風 : 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 栓塞 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 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 經腦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殘障之一者 : ( 一 ) 植物人狀態 ( 二 ) 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 三 ) 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 第 5 頁, 共 36 頁

6 末 穿脫衣服 起居 步行 入浴等, 皆不能自己為之, 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 四 ) 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咀嚼機能障礙, 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 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四 慢性腎衰竭 ( 尿毒症 ): 係指兩個腎臟慢性且不可復原的衰竭而必須接受定期透析治療者 五 癌症 : 係指組織細胞異常增生且有轉移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 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最近刊印之 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歸屬於惡性腫瘤之疾病, 但下列疾病除外 : ( 一 ) 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 二 ) 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 三 ) 原位癌症 ( 四 ) 惡性黑色素瘤以外之皮膚癌 六 癱瘓 : 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 包括兩上肢 或兩下肢 或一上肢及一下肢, 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治療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超過六個月以上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 肘 腕關節, 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 膝 踝關節 七 重大器官移植手術 : 係指接受心臟 肺臟 肝臟 胰臟 腎臟及骨髓移植者 第三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本契約的保險期間, 自保險單上所載期間之始日午夜十二時起至終日午夜十二時止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 從其約定 第四條保險範圍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經醫師診斷初次罹患符合第二條約定重大疾病定義之一者, 本公司依照保險金額給付 重大疾病保險金, 且保險金以給付一次為限 本公司依前項約定給付保險金後,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非因重大疾病致其身故時, 本公司按日數比例返還未到期保險費予要保人, 本契約對被保險人的保險效力即行終止 第五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 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 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 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 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 半年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 月繳或季繳者, 則不另為催告, 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 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 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 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復效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 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催告期間及寬限期間保險費後, 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已逾保險期間屆滿之日者, 不得提出申請恢復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 本公司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 在停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除外責任被保險人係因下列任一行為而致罹患重大疾病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 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 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 二 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 6 頁, 共 36 頁

7 第八條契約有效期間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且不保證續保 保險期間屆滿時, 經本公司同意續保後, 要保人得交付保險費, 以使本契約繼續有效 本契約續保時, 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 第九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 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 ( 或投保網頁 ) 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 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 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 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 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條契約的終止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 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 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 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 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短期費率表如附件 第十一條投保年齡的計算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 以足歲計算, 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 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 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 本契約無效, 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溢繳保險費者, 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 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 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短繳保險費者, 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 第二款情形, 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 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 其利息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第十二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要保人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三條死亡處理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第二條所定之重大疾病死亡者, 本契約自被保險人死亡時起效力即行終止, 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保險費 第十四條受益人本契約重大疾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 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 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十五條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申領受益人申領 重大疾病保險金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醫療診斷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 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 7 頁, 共 36 頁

8 受益人申領重大疾病保險金時, 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 擔 第十六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 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 本公司之各項通知, 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十七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八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 或記載事項的增刪,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 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十九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 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短期費率表 : 保險有效期間 對年繳保費之百分比 對半年繳保費之百分比 對季繳保費之百分比 ㄧ日 5% 10% 20% 超過一日至滿一個月者 15% 30% 55% 超過一個月至滿二個月者 25% 50% 85% 超過二個月至滿三個月者 35% 65% 100% 超過三個月至滿四個月者 45% 80% 超過四個月至滿五個月者 55% 90% 超過五個月至滿六個月者 65% 100% 超過六個月至滿七個月者 75% 超過七個月至滿八個月者 80% 超過八個月至滿九個月者 85% 超過九個月至滿十個月者 90% 超過十個月至滿十一個月者 95% 超過十一個月至滿十二個月者 100% 泰安產物最新一年定期重大疾病保險癌症增額附加條款 ( 本商品投保時, 疾病等待期為九十日 ) ( 給付項目 : 癌症增額保險金 ) 泰安 (99) 精企字第 437 號函備查 (102) 精企字第 093 號函備查第一條承保範圍茲經雙方同意, 要保人於投保泰安產物新一年定期重大疾病保險 ( 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 ) 後, 加繳保險費, 投保泰安產物新一年定期重大疾病保險癌症增額附加條款 ( 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 ),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 經醫師診斷初次罹患符合主保險契約第二條約定癌症定義者, 除主保險契約之給付外, 本公司另依本附加條款約定給付保險金, 且保險金給付以一次為限 本公司依前項約定給付保險金後, 本附加條款效力即行終止 第二條受益人本附加條款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 如本附加條款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 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第 8 頁, 共 36 頁

9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條條款之適用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 如與主保險契約牴觸時, 依本附加條款規定辦理, 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規定 泰安產物一年定期特定傷病保險 ( 本商品投保時, 疾病等待期為三十日 ) ( 給付項目 : 特定傷病保險金 ) (103) 精企字第 168 號函備查 依 金管保壽字第 號函逕行修訂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本保險單條款 附著之要保書 批註及其他約定書, 均為本保險契約 ( 以下簡稱本契約 )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 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 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本契約所稱 傷害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契約所稱 意外傷害事故 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契約所稱 醫師 係指領有醫師證書及執業執照, 合法執業者 本契約所稱 專科醫師, 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 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 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 本契約所稱 特定傷病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 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 初次罹患並經醫師診斷確定為下列約定疾病之一者 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下列所約定之疾病或係本契約第八條約定所續保者, 不受前述三十日之限制 ( 一 ) 阿爾茲海默氏症係指慢性進行性腦變性所致的失智, 導致無法自理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活動者 阿爾茲海默氏症須有精神科或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 並經腦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檢查確認有廣泛的腦皮質萎縮, 但神經官能症及精神病除外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者, 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居 步行 入浴等, 皆不能自己為之, 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 二 ) 帕金森氏症係指因漸進且永久性之神經學缺損的一種疾病, 導致被保險人雖已接受六個月以上之適當藥物治療, 經神經專科醫師的確診, 被保險人仍無法自理三項以上的日常生活, 包括 : 1 穿衣- 自行穿脫衣服無需他人協助 2 行動- 自行在屋內移動無需他人協助 3 起居- 自行上 下床或椅子無需他人協助 4 如廁- 自行控制大小便之能力 5 飲食- 自行進食無需他人協助 6 洗澡及淋浴- 自行洗澡及淋浴無需他人協助 但因藥物或毒品所導致之帕金森氏症不包括在內 ( 三 ) 嚴重頭部創傷係指因意外事故所致的頭部創傷, 而造成腦部損傷, 並導致永久性神經機能缺損 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缺損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殘障之一者 : 1 植物人狀態 2 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所謂機能完全喪失是指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 3 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居 步行 入浴等, 皆不能自己為之, 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 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 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 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第 9 頁, 共 36 頁

10 ( 四 ) 肌肉營養不良症係指基因遺傳引起的肌肉變性, 導致軟弱無力和與神經無關的肌肉萎縮, 經肌電圖檢查 肌肉切片檢查及教學醫院神經內科專科醫師確診, 合併無法自理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活動者,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者, 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居 步行 入浴等日常生活不能自己為之, 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 五 ) 急性腦炎係指由病毒或是細菌感染所致腦部 ( 大腦 腦幹 小腦 ) 急性發炎, 經治療六個月以上仍殘留下列神經障礙之一, 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 1 兩上肢 或兩下肢 或一上肢及一下肢 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 2 一眼失明( 矯正視力在萬國視力表 0.02 以下 ) 3 雙耳聽力喪失 聽力喪失認定 : I. 聽力的測定, 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力測定器為之 II. 聽力喪失係指周波數在 a.500 b.1000 c.2000 d.4000 赫 ( Hertz ) 時的聽力, 喪失程度分別為 a b c d db( 強音單位 ) 時, 其 1/ 6(a+2b+2c+d) 的值在 80dB 以上 ( 相當接於耳殼而不能聽懂大聲語言 ) 且無復原希望者 4 喪失言語機能( 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 因愛滋病所致之腦炎不在本契約保障範圍之內 ( 六 ) 運動神經元疾病係指原因不明的運動神經元病變, 在皮質脊徑和前角細胞或延髓傳出神經產生漸進性退化性變化導致脊柱肌肉萎縮, 進行性廷髓癱瘓, 肌肉萎縮性側索硬化和原發性側索硬化 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以相關檢查確認並治療六個月以上, 證實有進行性和無法恢復的神經系統損害者 ( 七 ) 心臟瓣膜手術係指首次以開心或內視鏡方式施行之心臟瓣膜手術, 以置換或修補或切開一個或一個以上之心臟瓣膜, 經心臟專科醫師確診且其缺陷不能以心導管手術修復者 ( 八 ) 主動脈手術係指為治療胸或腹部主動脈血管疾病而施行之重大手術, 包含主動脈狹窄之修補 分割性主動脈瘤及主動脈瘤的手術, 但支架手術 主動脈分枝之手術不包括在內 ( 九 ) 重度燒燙傷係指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下列情形之一者, 並經專科醫師確診者 身體表面積之計算方法 1 事故發生時年齡未滿十六足歲之被保險人, 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面積百分之十五或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面積百分之十 2 事故發生時年齡已滿十六足歲之被保險人, 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面積百分之二十五或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面積百分之十 3 吸入性燒傷(INHALATION INJURY) 且作氣管內插管治療者 ( 十 ) 再生不良性貧血係指因慢性持續性骨髓造血功能不全所造成之貧血 嗜中性白血球減少症及血小板減少症, 經血液專科醫師確診, 並曾接受下列任一種方式之治療者 : 1 輸血治療 2 骨髓移植 3 骨髓刺激劑注射治療 4 免疫抑制劑注射治療 ( 十一 ) 脊髓灰質炎係指因脊髓灰質炎病毒的感染所造成之麻痺性疾病, 合併有運動功能障礙或呼吸肌肉無力之表徵 經神經專科醫師確診及持續治療六個月後仍殘留運動功能障礙或呼吸肌肉無力之表徵者 但未造成麻痺之案例及其他原因所造成的麻痺不包括在內 前項所稱 運動功能障礙, 係指經神經專科醫師的確診, 被保險人仍無法自理三項以上的日常生活, 包括 : 第 10 頁, 共 36 頁

11 1 穿衣- 自行穿脫衣服無需他人協助 2 行動- 自行在屋內移動無需他人協助 3 起居- 自行上 下床或椅子無需他人協助 4 如廁- 自行控制大小便之能力 5 飲食- 自行進食無需他人協助 6 洗澡及淋浴- 自行洗澡及淋浴無需他人協助 ( 十二 ) 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係指原因不明的肺動脈血壓過高, 經臨床檢驗包括心導管檢查證實, 肺動脈收縮壓超過九十毫米水銀柱 (mmhg), 及教學醫院心臟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 十三 ) 病毒性猛爆性肝炎係指肝炎病毒感染造成瀰漫性的肝壞死導致肝臟衰竭及肝性腦病變, 診斷需符合下列條件, 經教學醫院胃腸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 但直接或間接因自殺 中毒 藥物過量 酒精過量等導致者除外 1 經腹部超音波檢查證實有急速肝臟萎縮 2 有肝性腦病變臨床症狀, 且經驗血證實確有此病變 3 肝功能檢查急速惡化 4 黃疸持續加深 ( 十四 ) 多發性硬化症係指中樞神經系統內二個以上脫髓鞘病灶及至少有兩次以上神經缺損發作, 如視力受損 構音障礙 眼球震顫 共濟失調 單肢或多肢體無力或癱瘓 痙攣和膀胱功能障礙等, 經脊髓液檢查 聽覺及視覺誘發反應詴驗 電腦斷層攝影或核磁共振等檢查證實, 以及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 十五 ) 全身性紅斑狼瘡併狼瘡性腎炎係指一種自體抗體對抗多種自體抗原的自體免疫性疾病合併腎病變, 經腎臟病理切片之檢查證實符合世界衛生組織 WHO 所定義之下列狼瘡性腎炎第三級至第六級的病理分類, 合併持續之蛋白尿 (++ 以上 ), 經教學醫院免疫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者 : 1 第三級: 局部增生性之狼瘡腎絲球腎炎 (focal segmental) 2 第四級: 廣泛增生性之狼瘡腎絲球腎炎 (diffuse) 3 第五級: 膜性之狼瘡腎絲球腎炎 (membranous) 4 第六級: 腎小球硬化或末期狼瘡腎絲球腎炎 (glomerulosclerosis or end stage) ( 十六 ) 慢性肝病合併肝衰竭係指慢性肝病同時合併下列三種情況, 經教學醫院胃腸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者 1 黃疸( 總膽紅素 2mg% 以上 ) 2 腹水 3 有肝性腦病變臨床症狀, 且經驗血證實確實有此病變 因酒精 藥物濫用及誤用所致的續發性肝病除外 ( 十七 ) 肝硬化症合併肝衰竭係指肝臟瀰漫性纖維化, 經教學醫院胃腸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 同時合併有下列情形者 : 1 腹水 2 食道或胃靜脈曲張 3 有肝性腦病變臨床症狀, 且經驗血證實確有此病變 因酒精 藥物濫用及誤用所致的續發性肝病變除外 ( 十八 ) 腦血管動脈瘤手術係指經由開顱手術夾除 修補或切除一個或多個動脈瘤, 導管術除外 ( 十九 ) 克隆氏病及潰瘍性結腸炎病理報告呈克隆氏病或潰瘍性結腸炎, 且至少結合下列兩種情況下之嚴重克隆氏病或嚴重潰瘍性結腸炎 : 1 接受全結腸切除術 2 於不同住院期間, 接受多次部份腸切除手術 3 有自體免疫慢性活動性肝炎併肝硬化 但藥物性肝炎除外 4 伴有結腸之原位癌 第 11 頁, 共 36 頁

12 ( 二十 ) 良性腦腫瘤係指需經神經專科醫師或神經外科醫師確診之腦部非惡性腫瘤 包括顱內腫瘤及其造成之腦部損傷, 且該腫瘤必頇經由神經外科手術切除或如不宜手術切除者, 頇造成永久性神經機能缺損 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缺損係指經過六個月後經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殘障之一者 : 1 植物人狀態 2 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所謂機能完全喪失是指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 3 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居 步行 入浴等, 皆不能自己為之, 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 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 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 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 二十一 ) 重度類風濕性關節炎係指經教學醫院風濕科或免疫過敏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且包含三個或三個以上之重要關節出現關節炎及關節的破壞及變形, 且頇經教學醫院風濕科或免疫過敏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 1 被保險人經診斷確定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時之年齡小於或等於六十足歲, 被保險人頇達完全失能而無法從事任何之工作 2 被保險人經診斷確定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時之年齡大於六十足歲, 則被保險人頇達無法自理下列六項日常生活功能中三項以上者 : (1) 穿衣 : 無需他人之扶助而能執行穿脫衣服 (2) 如廁 : 無需他人之扶助而能自行使用廁所 (3) 起居 : 無需他人之扶助而能自行上 下床或從椅子上站起 坐下 (4) 大小便始末 : 能自行控制大小便功能 (5) 飲食 : 無需他人之扶助而能自行吃東西 (6) 入浴 : 無需他人之扶助能自行洗澡 身體之重要關節包括 : 左右手 左右腕 左右肘 頸椎 左右膝 左右踝 及左右蹠趾關節, 以上關節區分左右部位, 均各自視為一個重要關節 本契約所稱 教學醫院 係指教學 研究 訓練設施經依法評鑑可供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接受訓練及醫事院 校學生臨床見習 實習之醫療機構 第三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本契約的保險期間, 自保險單上所載期間之始日午夜十二時起至終日午夜十二時止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 從其約定 第四條保險範圍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經醫師診斷初次罹患符合第二條約定特定傷病定義之一者, 本公司依照保險金額給付 特定傷病保險金, 且保險金以給付一次為限 本公司依前項約定給付保險金後,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五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 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 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 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 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 半年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 月繳或季繳者, 則不另為催告, 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 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 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 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復效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 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催告期間及寬限期間保險費後, 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已逾保險期間屆滿之日者, 不得提出申請恢復效力 第 12 頁, 共 36 頁

13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 本公司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 在停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除外責任被保險人係因下列任一行為而致罹患特定傷病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 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 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 二 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八條契約有效期間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且不保證續保 保險期間屆滿時, 經本公司同意續保後, 要保人得交付保險費, 以使本契約繼續有效 本契約續保時, 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 第九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 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 ( 或投保網頁 ) 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 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 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 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 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條契約的終止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 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 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 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 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短期費率表如附件 第十一條投保年齡的計算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 以足歲計算, 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 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 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 本契約無效, 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溢繳保險費者, 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 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 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短繳保險費者, 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 第二款情形, 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 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 其利息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第十二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要保人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三條死亡處理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第二條所定之特定傷病死亡者, 本契約自被保險人死亡時起效力即行終止, 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保險費 第十四條受益人本契約特定傷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 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 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第 13 頁, 共 36 頁

14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十五條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申領受益人申領 特定傷病保險金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醫療診斷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 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特定傷病保險金時, 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六條變更住所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 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 本公司之各項通知, 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十七條時效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八條批註本契約內容的變更, 或記載事項的增刪,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十九條管轄法院因本契約涉訟者, 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泰安產物一年期住院日額醫療保險 ( 本商品投保時, 疾病等待期為三十日 ) 給付項目 : 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 泰安 (97) 精企字第 499 號函備查 (101) 精企字第 374 號函備查 依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0 日金管保壽字第 號函修正 依 金管保壽字第 號函逕行修訂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本保險單條款 附著之要保書 批註及其他約定書, 均為本保險契約 ( 以下簡稱本契約 )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 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 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本契約所稱 疾病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 持續有效三十日後所發生之疾病 但被保險人因依第十一條約定續保者, 不受前述三十日之限制, 倘若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為零歲者, 發生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公告之新生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篩檢項目之疾病, 亦不受前述三十日期間之限制 本契約所稱 傷害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契約所稱 意外傷害事故 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契約所稱 醫院 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 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本契約所稱 住院 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 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包含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之日間留院 本契約所稱 醫師 係指合法領有醫師執照之執業醫師, 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本契約所稱 專科醫師, 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 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 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 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本契約所稱 精神疾病, 係指按中華民國醫院協會刊印之 國際疾病分類臨床修訂第九版 (ICD-9-CM) 編號第二百九十號至第三百九十號所稱病症, 且經醫院檢查診斷確定者為準 第 14 頁, 共 36 頁

15 第三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本契約的保險期間, 自保險單上所載期間之始日午夜十二時起至終日午夜十二時止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 從其約定 第四條承保範圍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 本公司以該被保險人投保的 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為準, 依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前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 或已住院但未達附表 骨折部位別日數表 所定日數, 其未住院部分本公司按附表 骨折部位別日數表 所定日數乘 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的二分之一給付 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 如係不完全骨折, 按前項所定標準二分之一給付 ; 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前項所定標準四分之一給付 如同時蒙受附表兩項以上骨折時, 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醫療保險金 第五條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之給付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 而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者, 除精神疾病患者外, 本公司按被保險人投保之 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 給付 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 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 給付之實際住院日數, 除精神疾病患者最高日數以九十日為限外, 其餘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精神疾病, 而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者, 本公司僅按被保險人投保之 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 給付 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精神疾病住院, 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 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 給付之實際住院日數, 最高僅以九十日為限 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以日間留院方式診療時, 本公司按其實際日間留院日數, 每日依住院日額保險金之 100% 給付, 且同一保單年度最高給付日數除精神疾病患者最高日數以九十日為限外, 其餘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若同時治療二種以上疾病 ( 含精神疾病 ) 時, 本公司將以給付上限較高者之疾病為準, 依前項約定辦理 第六條住院次數之計算及契約有效時間屆滿後住院之處理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 因同一疾病或傷害, 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 於出院後十四日內於同一醫院再次住院時, 其各種保險金給付合計額, 視為一次住院辦理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 倘被保險人係於本契約有效時間屆滿後出院者, 本公司就再次住院部分不予給付保險金 第七條投保年齡的計算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 以足歲計算, 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 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 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 本契約無效, 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溢繳保險費者, 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 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住院日額, 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短繳保險費者, 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住院日額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要保人不得請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 第二款前段情形, 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 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 其利息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第八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 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 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 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 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 半年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 月繳或季繳者, 則不另為催告, 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 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 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第 15 頁, 共 36 頁

16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 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九條復效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 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催告期間及寬限期間保險費後, 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已逾保險期間屆滿之日者, 不得提出申請恢復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 本公司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 在停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第十條除外責任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 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 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 二 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 美容手術 外科整型 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 不在此限 二 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 健康檢查 療養 靜養 戒毒 戒酒 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四 懷孕 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 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 ( 一 ) 懷孕相關疾病 : 1. 子宮外孕 2. 葡萄胎 3. 前置胎盤 4. 胎盤早期剝離 5. 產後大出血 6. 子癲前症 7. 子癇症 8. 萎縮性胚胎 9. 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 二 ) 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 包含 : 1. 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 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 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 有醫學上理由, 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 有醫學上理由, 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 因被強制性交 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 三 ) 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 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 1. 產程遲滯 : 已進行充足引產, 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 ( 經產婦超過 14 小時 初產婦超過 20 小時 ), 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 或第二產程超過 2 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2. 胎兒窘迫, 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 a. 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 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於 100 次且呈持續性者, 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 30 次且持續 60 秒以上者 b. 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 PH 值少於 7.20 者 3. 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 a. 胎頭過大 ( 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 b. 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 ( 胎兒體重 4000 公克以上 ) c. 骨盆變形 狹窄 ( 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 ) 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者 d. 骨盆腔腫瘤 ( 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 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腫瘤 ) 致影響生產者 4. 胎位不正 5. 多胞胎 第 16 頁, 共 36 頁

17 6. 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 兩次 ( 含 ) 以上的死產 ( 懷孕 24 周以上, 胎兒體重 560 公克以上 ) 8. 分娩相關疾病 : a. 前置胎盤 b. 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 胎盤早期剝離 d. 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 母體心肺疾病 : (a) 嚴重心律不整, 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 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 並附診斷證明 (c) 嚴重肺氣腫, 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五 不孕症 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六 先天性疾病, 按中華民國醫院協會刊印之 國際疾病分類臨床修訂第九版 (ICD-9-CM) 編號第七百四十號至第七百五十九號, 詳如附件 第十一條契約有效期間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且不保證續保 保險期間屆滿時, 經本公司同意續保後, 要保人得交付保險費, 以使本契約繼續有效 本契約續保時, 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 第十二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 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 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 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 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 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三條契約的終止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 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 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 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 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短期費率表如附件 第十四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要保人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五條受益人本契約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 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 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十六條保險金的申領受益人申領 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 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 17 頁, 共 36 頁

18 第十七條變更住所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 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 本公司之各項通知, 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十八條時效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九條批註本契約內容的變更, 或記載事項的增刪,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條管轄法院因本契約涉訟者, 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 骨折部位別日數表 骨折部位別 日數 1. 鼻骨 眶骨 ( 含顴骨 ) 十四天 2. 掌骨 指骨 十四天 3. 蹠骨 趾骨 十四天 4. 下顎 ( 齒槽醫療除外 ) 二十天 5. 肋骨 二十天 6. 鎖骨 二十八天 7. 橈骨或尺骨 二十八天 8. 膝蓋骨 二十八天 9. 肩胛骨 三十四天 10. 椎骨 ( 包括胸椎 腰椎及尾骨 ) 四十天 11. 骨盤 ( 包括腸骨 恥骨 坐骨 薦骨 ) 四十天 12. 頭蓋骨 五十天 13. 臂骨 四十天 14. 橈骨與尺骨 四十天 15. 腕骨 ( 一手或雙手 ) 四十天 16. 脛骨或腓骨 四十天 17. 踝骨 ( 一足或雙足 ) 四十天 18. 股骨 五十天 19. 脛骨及腓骨 五十天 20. 大腿骨頸 六十天 第 18 頁, 共 36 頁

19 附表 短期費率表 :( 按下表計算 ) 保險有效期間 對年繳保費之百分比 對半年繳保費之百分比 對季繳保費之百分比 ㄧ日超過一日至滿一個月者超過一個月至滿二個月者超過二個月至滿三個月者超過三個月至滿四個月者超過四個月至滿五個月者超過五個月至滿六個月者超過六個月至滿七個月者超過七個月至滿八個月者超過八個月至滿九個月者超過九個月至滿十個月者超過十個月至滿十一個月者超過十一個月至滿十二個月者 5% 15% 25% 35% 45% 55% 65% 75% 80% 85% 90% 95% 100% 10% 30% 50% 65% 80% 90% 100% 20% 55% 85% 100% 國際疾病 分類代碼 附件 - 先天性疾病 ( 按中華民國醫院協會刊印之 國際疾病分類臨床修訂第九版 (ICD-9-CM) 編號第七百四十號至第七百五十九號 ) 簡表如下 疾病名稱 國際疾病 分類代碼 740 無腦症及類似畸形 745 疾病名稱 先天性心球 ( 胚胎 ) 及心 臟中隔閉合之畸形 國際疾病 分類代碼 疾病名稱 國際疾病 分類代碼 疾病名稱 750 其他先天性上消化道之畸形 755 四肢之其他先天性畸形 741 脊椎裂 746 其他先天性心臟之畸形 751 消化系統之其他先天畸形 756 其他先天性肌肉骨骼畸形 742 神經系統之其他先天性畸形 747 其他先天性循環系統之 畸形 752 生殖器官之先天畸形 757 外皮之先天畸形 743 先天眼睛畸形 748 先天性呼吸系統畸形 753 泌尿系統先天畸形 758 染色體異常 744 先天性耳 臉及頸部之畸形 749 顎裂及唇裂 754 先天性肌肉骨骼變形 759 其他之先天異常 泰安產物一年期住院日額醫療保險加護病房暨燒燙傷病房增額附加條款 ( 本商品投保時, 疾病等待期為三十日 ) ( 給付項目 : 加護病房增額保險金燒燙傷病房增額保險金 ) 第一條承保範圍 泰安 (97) 精企字第 500 號函備查 依 金管保壽字第 號函逕行修訂 茲經雙方同意, 要保人於投保泰安產物一年期住院日額醫療保險 ( 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 ) 後, 加繳保險費, 投 保泰安產物一年期住院日額醫療保險加護病房暨燒燙傷病房增額附加條款 ( 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 ), 被保險人 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 因主保險契約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病情需要, 住進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之加 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接受治療時, 除主保險契約之給付外, 本公司就其住進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日數, 按日 給付本附加條款約定之保險金, 但每一次住院之最高給付日數以九十日為限, 每種病房之保險金及最高給付日 數應分別計算 第二條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 加護病房增額保險金 或 燒燙傷病房增額保險金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 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 19 頁, 共 36 頁

20 第三條受益人本附加條款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 如本附加條款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 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四條條款之適用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 如與主保險契約牴觸時, 依本附加條款規定辦理, 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規定 泰安產物一年期住院日額醫療保險海外住院增額附加條款 ( 本商品投保時, 疾病等待期為三十日 ) ( 給付項目 : 海外住院增額醫療保險金 ) 泰安 (97) 精企字第 502 號函備查 依 金管保壽字第 號函逕行修訂第一條承保範圍茲經雙方同意, 要保人於投保泰安產物一年期住院日額醫療保險 ( 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 ) 後, 加繳保險費, 投保泰安產物一年期住院日額醫療保險海外住院增額附加條款 ( 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 ),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 在海外因主保險契約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 除主保險契約之給付外, 本公司另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述 海外 係指台灣 澎湖 金門 馬祖及其統治權所及之地區以外之地區 第二條海外住院增額醫療保險金給付被保險人於海外住院診療時, 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約定之 海外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乘以實際海外住院醫療日數給付 海外住院增額醫療保險金, 但每次給付日數最高以九十日為限 第三條保險金的申領受益人申領 海外住院增額醫療保險金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 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四條受益人本附加條款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 如本附加條款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 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五條條款之適用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 如與主保險契約牴觸時, 依本附加條款規定辦理, 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規定 泰安產物汽車交通意外事故傷害保險 ( 給付項目 :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殘廢保險金 ) 泰安 (97) 精企字第 503 號函備查 泰安 (99) 精企字第 224 號函備查 依 金管保壽字第 號函逕行修訂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本保險單條款 附著之要保書 批註及其他約定書, 均為本保險契約 ( 以下簡稱本契約 )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 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 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20 頁, 共 36 頁

21 第二條保險範圍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發生汽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 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 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 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 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一項所稱汽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 不以所有 使用 管理汽車所致者為限, 但不包括被保險人駕駛營業汽車所致者 第三條定義本契約所稱 汽車, 係指在公路及市區道路上, 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 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第四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本契約的保險期間, 自保險單上所載期間之始日午夜十二時起至終日午夜十二時止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 從其約定 第五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 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 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 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 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 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訂立本契約時, 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 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 ( 含 )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 ( 不限本公司 ),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之半數,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 如要保人向二家 ( 含 ) 以上公司投保, 或向同一保險人投保數個保險契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 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 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確定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 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六條殘廢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 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 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 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 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 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 ; 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 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 如合併以前 ( 含本契約訂立前 ) 的殘廢, 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 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 但以前的殘廢, 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 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 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 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 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七條保險給付的限制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 並符合本契約第五條及第六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 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 受益人已受領殘廢保險金者, 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 身故時, 受益人得依第五條及第六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 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 21 頁, 共 36 頁

22 第八條除外責任 ( 原因 )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 殘廢或傷害時,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 要保人 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 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 ( 騎 ) 車, 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 戰爭 ( 不論宣戰與否 ) 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 灼熱 輻射或污染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六 受益人之故意行為, 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領全部保險金 七 被保險人自身之疾病 殘疾 八 被保險人無照 ( 含駕照吊扣 吊銷期間 ) 駕駛或越級駕駛汽車所致者 九 被保險人因吸毒 服用安非他命 大麻 海洛因 鴉片或服用 施打其他違禁藥物並駕駛汽車所致者 十 被保險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汽車所致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 ( 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 ), 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時, 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第九條不保事項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 致成死亡 殘廢或傷害時,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 被保險人從事角力 摔跤 柔道 空手道 跆拳道 馬術 拳擊 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 被保險人從事汽車 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十條契約的無效本契約訂立時, 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 契約無效 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十一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 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 ( 或投保網頁 ) 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 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 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二條契約的終止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 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 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 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 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短期費率如附件 第十三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 要保人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五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 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四條失蹤處理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 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 或要保人 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 本公司按第五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或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 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 受益人或要保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加計利息退還之所繳保險費歸還本公司, 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 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 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 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 仍依約給付 第十五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受益人申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 ; 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 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第 22 頁, 共 36 頁

23 五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六條殘廢保險金的申領受益人申領 殘廢保險金 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殘廢診斷書 ; 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 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七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 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 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 一 於訂立本契約時, 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 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 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 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 ( 要 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 ) 送達本公司時, 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或殘廢給付時, 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第十八條受益人之受益權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 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 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 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 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 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 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十九條時效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條批註本契約內容的變更, 或記載事項的增刪, 除第十七條另有規定外,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一條管轄法院因本契約涉訟者, 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吸器輔助, 終身無工作能力,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全須他人扶助, 經常 1 100% 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 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 終身無工作能力, 為維持生命必 2 90% 1 神經神經障害 ( 註 1) 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無工作能力,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80%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 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 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7 40%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 由醫學上可證明局 11 5% 第 23 頁, 共 36 頁

24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 但通常無礙勞動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 眼 視力障害 ( 註 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一目失明, 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一目失明, 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一目失明者 7 40%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分 耳聽覺障害 ( 註 3) 貝以上者 5 60%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4 鼻 5 口 6 胸腹部臟器 缺損及機能障害 鼻部缺損, 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 註 4) 咀嚼吞嚥及言語機能障害 ( 註 5) 胸腹部臟器機能 障害 ( 註 6) 永久喪失咀嚼 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咀嚼 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咀嚼 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9 20% 臟器切除 脾臟切除者 11 5% 膀胱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80% 機能障害 7 軀幹 8 上肢 脊柱運動障害 ( 註 7) 上肢缺損障害手指缺損障害 ( 註 8)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 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 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 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11 5%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 共有二指以上 11 5% 第 24 頁, 共 36 頁

25 9 下肢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缺失者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上肢機能障害 ( 註 9) 手指機能障害 ( 註 10) 下肢缺損障害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 8 30% 顯著運動障害者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 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 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 註 1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足趾缺損障害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 註 1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下肢機能障害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 註 13)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 喪失機能者 3 80%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 6 50% 第 25 頁, 共 36 頁

26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喪失機能者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永久遺 8 30%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足趾機能障害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 註 14)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註 1: 1-1. 於審定 神經障害等級 時, 須有精神科 神經科 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 ( 如簡式智能評估表 (MMSE) 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 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 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 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 ) 資料為依據, 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居 步行 入浴等 (2) 有失語 失認 失行等之病灶症狀 四肢麻痺 錐體外路症狀 記憶力障害 知覺障害 感情障害 意欲減退 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 ; 或者麻痺等症狀, 雖為輕度, 身體能力仍存, 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 無法遂行其工作者 : 適用第 3 級 (3) 中樞神經系統障害, 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 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 腦波異常等屬之, 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 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 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 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 如障害同時併存時, 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 等級不同者, 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 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 等級之審定: 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 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 外傷性癲癇 障害等級之審定: 癲癇發作, 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 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 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 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 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 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 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 不論其發作型態, 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 (1) 雖經充分治療, 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 : 適用第 3 級 (2) 雖經充分治療, 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 : 適用第 7 級 第 26 頁, 共 36 頁

27 1-4. 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等級之審定: 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 因小腦 腦幹部 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 其審定標準如次 : (1)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 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 : 適用第 3 級 (2) 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 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 : 適用第 7 級 1-5. 外傷性脊髓障害 等級之審定, 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 知覺障害 腸管障害 尿路障害 生殖器障害等, 依附註 1-1 之原則, 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 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 障害等級之審定: 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 綜合其所遺諸症候, 按照附註說明精神 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 定其等級 註 2: 2-1. 視力 之測定: (1) 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 但矯正不能者, 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 視力障害之測定, 必要時須通過 測盲 (Malingering) 檢查 2-2. 失明 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 並包括眼球喪失 摘出 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 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 不在此限 註 3: 3-1. 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 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 聽覺障害之測定, 需用精密聽力計 (Audiometer) 行之, 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 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 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 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 4: 4-1. 鼻部缺損, 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 其 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 係指兩側鼻孔閉塞 鼻呼吸困難 不能矯治, 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註 5: 5-1. 咀嚼機能發生障害, 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 ( 如頰 舌 軟硬口蓋 顎骨 下顎關節等之障害 ), 所引起者 食道狹窄 舌異常 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 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 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 咀嚼 吞嚥障害 : (1) 喪失咀嚼 吞嚥之機能, 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 以致不能作咀嚼 吞嚥運動, 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 咀嚼 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 吞嚥運動, 致除粥 糊 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 言語機能障害, 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 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 (1) 喪失言語機能障害, 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 齒舌音 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係指後列機成語言之口唇音 齒舌音 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 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 雙唇音 : ㄅㄆㄇ ( 發音部位雙唇者 ) B. 唇齒音 : ㄈ ( 發音部位唇齒 ) C. 舌尖音 : ㄉㄊㄋㄌ ( 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 第 27 頁, 共 36 頁

28 D. 舌根音 : ㄍㄎㄏ ( 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 E. 舌面音 : ㄐㄑㄒ ( 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 F. 舌尖後音 : ㄓㄔㄕㄖ ( 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 G. 舌尖前音 : ㄗㄘㄙ ( 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 5-3. 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 準用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所定等級 註 6: 6-1. 胸腹部臟器 : (1) 胸部臟器, 係指心臟 心囊 主動脈 氣管 支氣管 肺臟 胸膜及食道 (2) 腹部臟器, 係指胃 肝臟 膽囊 胰臟 小腸 大腸 腸間膜 脾臟及腎上腺 (3) 泌尿器官, 係指腎臟 輸尿管 膀胱及尿道 (4) 生殖器官, 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 肺臟 食道 胃 肝臟 胰臟 小腸 大腸 腎臟 腎上腺 輸尿管 膀胱及尿道 2. 前述 二分之一以上 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 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 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 :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 須將症狀綜合衡量, 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 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 綜合審定其等級 6-4.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 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 ( 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 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 註 7: 7-1. 脊柱遺存障害者, 若併存神經障害時, 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 等級不同者, 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7-2. 脊柱運動障害須經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 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 脫位或變形者, 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 (1)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 ( 含 ) 以上, 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遺存運動障害, 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 ( 含 ) 以上, 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3) 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 ( 含 ) 以下者, 不在給付範圍 註 8: 8-1. 手指缺失 係指: (1) 在拇指者, 係由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 (2) 其他各指, 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 8-2. 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 視為缺失 足趾亦同 8-3. 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 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 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 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 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 9: 9-1.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 如下列情況者 : (1)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 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第 28 頁, 共 36 頁

29 (2)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如下列情況者 : (1)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 以生理運動範圍, 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 規定如下 : (1) 喪失機能, 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 顯著運動障害, 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運動障害, 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 運動限制之測定 : (1) 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 機能 ( 運動 ) 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 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 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 經石膏固定患部者, 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 作適宜之決定 9-5. 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 上 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足骨 手骨 第 29 頁, 共 36 頁

30 (2) 上 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 左肩關節 前舉 ( 正常 180 度 ) 後舉 ( 正常 60 度 ) 關節活動度 ( 正常 240 度 ) 右肩關節 前舉 ( 正常 180 度 ) 後舉 ( 正常 60 度 ) 關節活動度 ( 正常 240 度 ) 左肘關節 屈曲 ( 正常 145 度 ) 伸展 ( 正常 0 度 ) 關節活動度 ( 正常 145 度 ) 右肘關節 屈曲 ( 正常 145 度 ) 伸展 ( 正常 0 度 ) 關節活動度 ( 正常 145 度 ) 左腕關節 掌屈 ( 正常 80 度 ) 背屈 ( 正常 70 度 ) 關節活動度 ( 正常 150 度 ) 右腕關節 掌屈 ( 正常 80 度 ) 背屈 ( 正常 70 度 ) 關節活動度 ( 正常 150 度 ) 下肢 : 左髖關節 屈曲 ( 正常 125 度 ) 伸展 ( 正常 10 度 ) 關節活動度 ( 正常 135 度 ) 右髖關節 屈曲 ( 正常 125 度 ) 伸展 ( 正常 10 度 ) 關節活動度 ( 正常 135 度 ) 左膝關節 屈曲 ( 正常 140 度 ) 伸展 ( 正常 0 度 ) 關節活動度 ( 正常 140 度 ) 右膝關節 屈曲 ( 正常 140 度 ) 伸展 ( 正常 0 度 ) 關節活動度 ( 正常 140 度 ) 左踝關節 蹠曲 ( 正常 45 度 ) 背屈 ( 正常 20 度 ) 關節活動度 ( 正常 65 度 ) 右踝關節 蹠曲 ( 正常 45 度 ) 背屈 ( 正常 20 度 ) 關節活動度 ( 正常 65 度 )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 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註 10: 手指永久喪失機能 係指: (1) 在拇指, 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在其他各指, 中手指節關節, 或近位指節間關節,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 11: 下肢縮短之測定, 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 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註 12: 足趾缺失 係指: 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第 30 頁, 共 36 頁

31 註 13: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 如下列情況者 : (1)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 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下肢之機能障害 喪失機能 顯著運動障害 或 運動障害 之審定, 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 14: 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 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 (1) 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 或中足趾關節, 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 者 (2) 在第二趾, 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 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 在第三 四 五各趾, 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註 15: 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 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 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條承保範圍 泰安產物汽車交通意外事故傷害保險住院日額附加條款 ( 給付項目 : 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 ) 泰安 (97) 精企字第 504 號函備查 茲經雙方同意, 要保人於投保泰安產物汽車交通意外事故傷害保險 ( 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 ) 後, 加繳保險費, 投保泰安產物汽車交通意外事故傷害保險住院日額附加條款 ( 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 ),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 有效期間內遭受主保險契約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 經登記 合格的醫院治療者, 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 給付保險單所記載的 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 繼續治療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三百六十五日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 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 其未住院部分本公司 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 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 的二分之一給付 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 如係不完全骨折, 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 ; 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 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 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 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醫療保險金 第二條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 傷害醫療保險金 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 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 醫療費用明細或醫療證明文件 ( 或醫療費用收據 ) 五 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第三條傷害醫療保險金受益人之指定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 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第四條條款適用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 如與主保險契約牴觸時, 依本附加條款規定辦理, 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規定 第 31 頁, 共 36 頁

32 附表 骨折部位別日數表 骨折部位別 日數 1. 鼻骨 眶骨 ( 含顴骨 ) 十四天 2. 掌骨 指骨 十四天 3. 蹠骨 趾骨 十四天 4. 下顎 ( 齒槽醫療除外 ) 二十天 5. 肋骨 二十天 6. 鎖骨 二十八天 7. 橈骨或尺骨 二十八天 8. 膝蓋骨 二十八天 9. 肩胛骨 三十四天 10. 椎骨 ( 包括胸椎 腰椎及尾骨 ) 四十天 11. 骨盤 ( 包括腸骨 恥骨 坐骨 薦骨 ) 四十天 12. 頭蓋骨 五十天 13. 臂骨 四十天 14. 橈骨與尺骨 四十天 15. 腕骨 ( 一手或雙手 ) 四十天 16. 脛骨或腓骨 四十天 17. 踝骨 ( 一足或雙足 ) 四十天 18. 股骨 五十天 19. 脛骨及腓骨 五十天 20. 大腿骨頸 六十天 泰安產物個人突發傷病保險 ( 給付項目 : 突發傷病住院醫療保險金 突發傷病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保險金突發傷病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保險金 突發傷病特突發傷病特別慰問保險金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 (103) 精企字第 108 號函備查 依 金管保壽字第 號函逕行修訂 第一條保險契約之構成本保險單條 附著之要保書 批註及其他約定書, 均為本保險契約 ( 以下簡稱本契約 )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 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 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承保範圍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發生本契約第三條所約定之 突發傷病, 而於醫院接受住院診療者, 本公司依照本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三條名詞定義本契約所用之名詞, 定義如下 : 一 醫院 : 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 私立及醫療法人之醫院 二 醫師 : 係指領有醫師證書, 合法執業者 三 突發傷病 :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發生不可預期 突發且急性, 需即時住院治療始能避免損及身體健康之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 且被保險人於發病或事故前一百八十天以內, 未曾接受該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之住院治療者 四 住院 : 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突發傷病必須入住醫院, 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包含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之日間留院 五 意外傷害事故 : 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四條保險期間及不保證續保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且不保證續保 保險期間屆滿時, 經本公司同意續保後, 要保人得交付保險費, 以使本 第 32 頁, 共 36 頁

33 契約繼續有效 本契約續保時, 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 第五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 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 ( 或投保網頁 ) 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 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 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 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 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六條突發傷病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因本契約第二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 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依本契約約定之每日給付金額給付突發傷病住院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最高日數以九十日為限 被保險人因第二條之約定而以日間留院方式診療時, 本公司按其實際日間留院日數, 每日依突發傷病住院醫療保險金之 100% 給付, 且同一保單年度最高給付日數以九十日為限 第七條各項附加保障本契約 突發傷病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保險金 突發傷病特別慰問保險金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等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契約當事人可選擇個別附加 第八條突發傷病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因本契約第二條之約定於醫院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接受治療者, 本公司另按該被保險人投保之 突發傷病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的二倍乘以實際住進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的日數, 給付 突發傷病加護病房或燒燙病房保險金, 但每次保險事故的給付日數以四十五日為限 第九條突發傷病特別慰問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因本契約第二條之約定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時, 每次住院日數達九十日以上者, 本公司按所投保之 突發傷病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的五佰倍, 給付 突發傷病特別慰問保險金 但保險期間內以給付一次為限 第十條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因本契約第二條之約定而蒙受燒燙傷之傷害, 於具備治療燒燙傷設備醫院住院治療, 經醫師診斷符合下列程度之一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第十五日仍生存者, 本公司按所投保之 突發傷病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的五佰倍給付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但保險期間內以給付一次為限 一 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面積百分之二十 二 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面積百分之十 三 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 ( 符合投保時行院衛生署 (2013 年改為衛福部 ) 刊印之 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中, 國際編碼第 940 或 號所列之傷病, 詳如附表一所示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同時符合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 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 突發傷病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的五佰倍為限 第十一條住院次數之計算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 因同一疾病或傷害, 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 於出院後十四日內於同一醫院再次住院時, 其各種保險金給付合計額, 視為一次住院辦理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 倘被保險人係於本契約有效期問屆滿後出院者, 本公司就再次住院部分不予給付保險金 第十二條除外責任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突發傷病,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 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 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 二 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 美容手術 外科整型 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 不在此限 二 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 健康檢查 療養 靜養 戒毒 戒酒 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四 懷孕 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 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 第 33 頁, 共 36 頁

34 ( 一 ) 懷孕相關疾病 : 1. 子宮外孕 2. 葡萄胎 3. 前置胎盤 4. 胎盤早期剝離 5. 產後大出血 6. 子癲前症 7. 子癇症 8. 萎縮性胚胎 9. 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 二 ) 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 包含 : 1. 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 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 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 有醫學上理由, 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 有醫學上理由, 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 因被強制性交 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 三 ) 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 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 1. 產程遲滯 : 已進行充足引產, 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 ( 經產婦超過 14 小時 初產婦超過 20 小時 ), 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 或第二產程超過 2 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2. 胎兒窘迫, 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 a. 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 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於 100 次且呈持續性者, 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 30 次且持續 60 秒以上者 b. 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 PH 值少於 7.20 者 3. 胎頭骨盆不對稱, 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 a. 胎頭過大 ( 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 b. 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 ( 胎兒體重 4000 公克以上 ) c. 骨盆變形 狹窄 ( 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 ) 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者 d. 骨盆腔腫瘤 ( 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 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腫瘤 ) 致影響生產者 4. 胎位不正 5. 多胞胎 6. 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 兩次 ( 含 ) 以上的死產 ( 懷孕 24 周以上, 胎兒體重 560 公克以上 ) 8. 分娩相關疾病 : a. 前置胎盤 b. 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 胎盤早期剝離 d. 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 母體心肺疾病 : (a) 嚴重心律不整, 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 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 並附診斷證明 (c) 嚴重肺氣腫, 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五 不孕症 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第十三條保險金的申領受益人申請本契約保險金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醫療診斷證明書或住院證明 ( 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 34 頁, 共 36 頁

35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 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四條契約的終止和保費的返還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 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 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 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 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短期費率表如附件 被保險人非因約定之保險事故而致本契約效力終止時, 本公司將按日數比例返還未到期之保險費 第十五條投保年齡的計算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 以足歲計算, 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 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 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 本契約無效, 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溢繳保險費者, 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 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 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短繳保險費者, 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 第二款情形, 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 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 其利息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第十六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要保人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七條受益人本契約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 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 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份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十八條時效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九條批註本契約內容的變更, 或記載事項的增刪,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條管轄法院因本契約涉訟者, 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 中文疾病名稱 ICD-9-CM 碼英文疾病名稱 1. 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940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眼瞼及眼周區之化學燒傷 Chemical burn of eyelids and periocular area 眼瞼及眼周區之其他燒傷 Other burns of eyelids and periocular area 角膜及結膜囊之鹼性化學燒傷 Alkaline chemical burn of cornea and conjunctival sac 角膜及結膜囊之酸性化學燒傷 Acid chemical burn of cornea and conjunctival sac 第 35 頁, 共 36 頁

36 角膜及結膜囊之其他燒傷 Other burn of cornea and conjunctival sac 引起眼球破裂及損壞之燒傷 Burn with resulting rupture and destruction of eyeball 眼及附屬器官未明示之燒傷 Unspecified burn of eye and adnexa 2. 臉及頭之燒傷, 深部組織壞死 ( 深三度 ), 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臉及頭之燒傷, 未明示位置之深部組織壞死 ( 深三度 ), 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耳 ( 任何部位 ) 之燒傷, 深部組織壞死 ( 深三度 ), 伴有身體部位損害眼 ( 伴有臉, 頭及頸其他部位 ) 之燒傷, 深部組織壞死 ( 深三度 ), 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唇之燒傷, 深部組織壞死 ( 深三度 ), 伴有身體部位損害顎 ( 下巴 ) 之燒傷, 深部組織壞死 ( 深三度 ), 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鼻 ( 中隔 ) 之燒傷, 深部組織壞死 ( 深三度 ), 伴有身體部位損害頭皮 ( 任何部位 ) 之燒傷, 深部組織壞死 ( 深三度 ), 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前額及頰之燒傷, 深部組織壞死 ( 深三度 ), 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頸之燒傷, 深部組織壞死 ( 深三度 ), 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臉, 頭及頸多處位置 ( 眼除外 ) 之燒傷, 深部組織壞死 ( 深三度 ), 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Burn of face and head, unspecified site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Burn of ear(any part)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Burn of eye(with other parts of face, head, and neck)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Burn of lip(s)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Burn of chin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Burn of nose(septum)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Burn of scalp(any part)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Burn of forehead and cheek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Burn of neck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Burn of multiple sites(except with eye) of face, head, and neck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附表二 短期費率表 保險有效期間 對年繳保費之百分比 對半年繳保費之百分比 對季繳保費之百分比 ㄧ日 5% 10% 20% 超過一日至滿一個月者 15% 30% 55% 超過一個月至滿二個月者 25% 50% 85% 超過二個月至滿三個月者 35% 65% 100% 超過三個月至滿四個月者 45% 80% 超過四個月至滿五個月者 55% 90% 超過五個月至滿六個月者 65% 100% 超過六個月至滿七個月者 75% 超過七個月至滿八個月者 80% 超過八個月至滿九個月者 85% 超過九個月至滿十個月者 90% 超過十個月至滿十一個月者 95% 超過十一個月至滿十二個月者 100% 第 36 頁, 共 3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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