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洋安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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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建信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建信人寿 [2011] 疾病保险第 019 号 ( 以下简称本公司 ) 附加俏佳人长期重大疾病保险 请扫描以查询验证条款 条款目录 第一条 附加合同的构成 第九条 受益人 第二条 保险责任 第十条 保险金申请 第三条 责任免除 第十一条 诉讼时效 第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第十二条 附加合同效力的终止 第五条 保险期间 第十三条 重大疾病的释义 第六条 保险费率的调整 第十四条 特定疾病及手术的释义 第七条 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额 第十五条 其他名词的释义 第八条 附加合同基本保额的变更 第一条附加合同的构成 附加俏佳人长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 ( 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 ), 依俏佳人两全保险合同 ( 以下简称主合同 ) 投保人的申请, 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 本附加合同须附加于主合同后始为有效 主合同的构成中与本附加 合同相关的部分均为本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 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内容互有冲突, 则以本附加合 同为准 本附加合同的代码为 DDIL 第二条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限内, 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 : 一 第一次重大疾病给付若被保险人确诊首次患本附加合同所述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 ( 以下简称 第一次重大疾病 ), 且生存满 28 天, 则本公司将按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额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本款保险责任终止且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 见释义 ) 降低为零, 本附加合同及其主合同继续有效 二 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费豁免若被保险人确诊患第一次重大疾病, 且生存满 28 天, 本公司除按本条第一款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外, 自被保险人确诊患第一次重大疾病之日起的下一缴费日开始, 豁免本附加合同及其主合同应缴纳的保险费 获豁免的保险费视作已缴纳的保险费, 本附加合同及其主合同继续有效 三 第二次重大疾病给付若被保险人在第一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满 365 天后, 确诊首次患本附加合同所述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 且依据 重大疾病分组表 ( 见释义 ), 此次所患的重大疾病与第一次重大疾病分属不同组别, 则本公司将按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额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本附加合同及主合同终止

2 四 特定疾病或手术给付 ( 一 ) 女性特定原位癌若被保险人确诊首次患本附加合同所述的一种或多种女性特定原位癌, 则本公司将按基本保额的 20% 给付女性特定原位癌保险金, 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 二 ) 意外伤害面部整形手术 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 ( 见释义 ) 事故导致面部毁损, 并在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天内接受了 面部整形手术治疗, 则本公司将按基本保额的 20% 给付意外伤害面部整形手术保险金, 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 三 ) 系统性红斑狼疮 若被保险人确诊首次患系统性红斑狼疮, 则本公司将按基本保额的 20% 给付系统性红斑狼疮保险金, 本项 保险责任终止 ( 四 ) 女性特定手术 若被保险人接受本附加合同所述的一种或多种女性特定手术, 则本公司将按基本保额的 20% 给付女性特定 手术医疗保险金, 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 五 ) 严重类风湿性关节炎 若被保险人确诊首次患严重类风湿性关节炎, 则本公司将按基本保额的 20% 给付严重类风湿性关节炎保险 金, 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对于由本附加合同生效前已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或已患的疾病 ( 或症状 ) 及其所致的手术或其复发所致的疾病或手术, 或于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或最近一个复效日起九十天内 ( 含当日 ) 被保险人首次出现症状并确诊所患的疾病 ( 或症状 ) 及其所致的手术或其复发所致的疾病或手术, 或于被保险人身故后发现的疾病 ( 或症状 ), 或疾病 ( 或症状 ) 及其所致的手术不符合本附加合同所约定的阶段或程度的, 本公司不承担给付相应保险金的责任 若给付俏佳人两全保险合同的保险金, 则不再给付本附加合同中各项保险金, 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第三条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 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 故意伤害 ; 2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 故意犯罪或拒捕 ; 3 被保险人服用 吸食或注射毒品 ( 见释义 ); 4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 ( 见释义 )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 见释义 ), 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 ( 见释义 ) 的机动车 ; 5 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 见释义 )( 因输血所致病毒感染者除外, 详见本附加合同第十三条 29 项 ); 6 战争 军事冲突 暴乱或武装叛乱 ; 7 核爆炸 核辐射或核污染 ; 8 遗传性疾病 ( 见释义 ), 先天性畸形 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 见释义 ) 发生上述第 1 项情形的, 本附加合同及主合同效力终止, 本公司向其他权利人退还本附加合同及主合同当 时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第 2 项至第 8 项情形的, 本附加合同及主合同效力终止, 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及主合

3 同当时的现金价值 第四条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 本公司同意承保, 本附加合同成立 本附加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单年度 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均以该日期计算 第五条保险期间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同主合同 第六条保险费率的调整本公司可以根据整体风险的变化情况, 针对所有被保险人或同一年龄组的所有被保险人调整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率 若费率调整时本附加合同的缴费期间尚未届满, 则调整后的保险费率将在费率调整后的首个缴费日之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投保人 投保人应按调整后的保险费率缴纳续期保险费 第七条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额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额同主合同 第八条附加合同基本保额的变更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额随主合同基本保额变更而变更 增加基本保额的, 增加后的基本保额不得高于当时本险种的最高承保金额, 且需按照本公司当时的规定补交有关费用 ; 减少基本保额的, 减额后的基本保额不得低于申请时本公司的相关规定, 本公司将退还基本保额减少部分相应的现金价值 若在新增基本保额生效日起九十天内 ( 含当日 ) 被保险人首次出现症状并确诊所患的疾病 ( 或症状 ) 及其所致的手术或其复发所致的疾病或手术, 本公司对该增加的基本保额所对应的保险责任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九条受益人除另有指定外, 本附加合同各项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十条保险金申请在申请本附加合同保险金时, 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1 保险合同 ; 2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 3 由专科医生 ( 见释义 ) 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及相关所必需的检查结果证明 ( 如病理检查报告 血液检查报告 超声波 影像学及其它医学诊断检查报告等 ), 若接受外科手术者, 还需提供外科手术证明文件 ; 4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 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 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第十一条诉讼时效

4 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2 年, 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附加合同效力的终止发生下列情形之一, 本附加合同终止 : 1 主合同效力终止 ; 2 因本附加合同其他条款的约定而终止 本附加合同不可单独解除 第十三条重大疾病的释义本附加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共有三十三种 其中第 1 种至第 23 种采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2007 年 3 月发布的 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 中规定的重大疾病种类及定义, 第 24 种至第 33 种为本公司自行增加的十种重大疾病 本附加合同的重大疾病定义可能与临床医学在概念和范围上有所不同, 投保人投保本附加合同即表明其认 可并遵从本附加合同条款中对重大疾病的定义 本附加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为符合下列定义的三十三种疾病 疾病状态或手术 被保险人发生符合以下疾 病定义所述条件的重大疾病, 应当由专科医生明确诊断 1 恶性肿瘤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 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 可以经血管 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 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 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 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 (ICD-10) 的恶性肿瘤范畴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 (1) 原位癌 ; (2) 相当于 Binet 分期方案 A 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 (3) 相当于 Ann Arbor 分期方案 I 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 (4) 皮肤癌 ( 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 (5)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2 急性心肌梗塞指因冠状动脉阻塞导致的相应区域供血不足造成部分心肌坏死 须满足下列至少三项条件 : (1) 典型临床表现, 例如急性胸痛等 ; (2) 新近的心电图改变提示急性心肌梗塞 ; (3) 心肌酶或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 或呈符合急性心肌梗塞的动态性变化 ; (4) 发病 90 天后, 经检查证实左心室功能降低, 如左心室射血分数低于 50% 3 脑中风后遗症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 栓塞或梗塞, 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 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 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 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 (1) 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 见释义 );

5 (2) 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 见释义 ); (3) 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 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 ( 见释义 ) 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4 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重大器官移植术, 指因相应器官功能衰竭, 已经实施了肾脏 肝脏 心脏或肺脏的异体移植手术 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指因造血功能损害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 已经实施了造血干细胞 ( 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 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 ) 的异体移植手术 5 冠状动脉搭桥术 ( 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 ) 指为治疗严重的冠心病, 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冠状动脉血管旁路移植的手术 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 心导管球囊扩张术 激光射频技术及其它非开胸的介入手术 腔镜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6 终末期肾病 ( 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 ) 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 达到尿毒症期, 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 90 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或实施 了肾脏移植手术 7 多个肢体缺失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个或两个以上肢体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 ( 靠近躯干端 ) 以上完全性断离 8 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指因肝炎病毒感染引起肝脏组织弥漫性坏死, 导致急性肝功能衰竭, 且经血清学或病毒学检查证实, 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 (1) 重度黄疸或黄疸迅速加重 ; (2) 肝性脑病 ; (3)B 超或其他影像学检查显示肝脏体积急速萎缩 ; (4) 肝功能指标进行性恶化 9 良性脑肿瘤指脑的良性肿瘤, 已经引起颅内压增高, 临床表现为视神经乳头水肿 精神症状 癫痫及运动感觉障碍等, 并危及生命 须由头颅断层扫描 (CT) 核磁共振检查(MRI) 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 (PET) 等影像学检查证实, 并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 (1) 实际实施了开颅进行的脑肿瘤完全切除或部分切除的手术 ; (2) 实际实施了对脑肿瘤进行的放射治疗 脑垂体瘤 脑囊肿 脑血管性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0 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指因慢性肝脏疾病导致肝功能衰竭 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 (1) 持续性黄疸 ; (2) 腹水 ; (3) 肝性脑病 ; (4) 充血性脾肿大伴脾功能亢进或食管胃底静脉曲张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肝功能衰竭不在保障范围内

6 11 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指因患脑炎或脑膜炎导致的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 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 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 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 (1) 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 (2) 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 (3) 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 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12 双耳失聪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耳听力永久不可逆 ( 见释义 ) 性丧失, 在 500 赫兹 1000 赫兹和 2000 赫兹语 音频率下, 平均听阈大于 90 分贝, 且经纯音听力测试 声导抗检测或听觉诱发电位检测等证实 13 双目失明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 双眼中较好眼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 (1) 眼球缺失或摘除 ; (2) 矫正视力低于 0.02( 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 如果使用其他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 (3) 视野半径小于 5 度 14 心脏瓣膜手术 指为治疗心脏瓣膜疾病, 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换或修复的手术 15 严重阿尔茨海默病指因大脑进行性 不可逆性改变导致智能严重衰退或丧失, 临床表现为明显的认知能力障碍 行为异常和社交能力减退, 其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 须由头颅断层扫描 (CT) 核磁共振检查(MRI) 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 (PET) 等影像学检查证实, 且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 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神经官能症和精神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6 严重脑损伤指因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 引起脑重要部位损伤, 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 须由头颅断层扫描 (CT) 核磁共振检查(MRI) 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 (PET) 等影像学检查证实 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 指脑损伤 180 天后, 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 (1) 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 (2) 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 (3) 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 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17 严重帕金森病是一种中枢神经系统的退行性疾病, 临床表现为震颤麻痹 共济失调等 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 (1) 药物治疗无法控制病情 ; (2) 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 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继发性帕金森综合征不在保障范围内 18 严重 Ⅲ 度烧伤 指烧伤程度为 Ⅲ 度, 且 Ⅲ 度烧伤的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 20% 或 20% 以上 体表面积根据 中国新九

7 分法 计算 19 严重原发性肺动脉高压 指不明原因的肺动脉压力持续性增高, 进行性发展而导致的慢性疾病, 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 能力受限, 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 IV 级, 且静息状态下肺动脉平均压超过 30mmHg 20 严重运动神经元病是一组中枢神经系统运动神经元的进行性变性疾病, 包括进行性脊肌萎缩症 进行性延髓麻痹症 原发性侧索硬化症 肌萎缩性侧索硬化症 须满足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 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的条件 21 语言能力丧失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完全丧失语言能力, 经过积极治疗至少 12 个月 ( 声带完全切除不受此时间限制 ), 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精神心理因素所致的语言能力丧失不在保障范围内 22 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指因骨髓造血功能慢性持续性衰竭导致的贫血 中性粒细胞减少及血小板减少 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 (1) 骨髓穿刺检查或骨髓活检结果支持诊断 ; (2) 外周血象必须具备以下三项条件 : 1 中性粒细胞绝对值 /L; 2 网织红细胞 <1%; 3 血小板绝对值 /L 23 主动脉手术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 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 置换 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 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 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 动脉内血管成形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24 严重多发性硬化症多发性硬化为中枢神经系统白质多灶性脱髓鞘病变, 病变有时累及灰质 多发性硬化必须明确诊断, 并且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的神经系统功能损害 永久不可逆的神经系统损害指被保险人持续 180 天无法独立完成下列基本日常生活活动 : (1) 移动 : 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 ; 或者 (2) 进食 : 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 25 严重冠心病指经根据冠状动脉造影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为三支主要血管 ( 左冠状动脉主干和右冠状动脉, 或前降支 左旋支和右冠状动脉 ) 严重狭窄性病变 ( 至少一支血管管腔直径减少 75% 以上和其他两支血管管腔直径减少 60% 以上 ) 前降支 左旋支及右冠状动脉的分支血管的狭窄不作为本保障理赔的衡量指标 26 严重心肌病 指因原发性心肌病导致慢性心功能损害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心功能衰竭 心功能衰竭程度达到纽约心脏病 学会的心功能分级标准之心功能 IV 级 被保险人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 不能从事任何体力

8 活动 27 脊髓灰质炎脊髓灰质炎是由于脊髓灰质炎病毒感染所致的瘫痪性疾病, 临床表现为运动功能损害或呼吸无力 脊髓灰质炎必须明确诊断 本附加合同仅对脊髓灰质炎造成的神经系统功能损害导致被保险人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情况予以理赔 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 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 或不能随意识活动 28 全身性重症肌无力重症肌无力是一种神经肌肉接头传递障碍所致的疾病, 表现为局部或全身骨骼肌 ( 特别是眼外肌 ) 极易疲劳 疾病可以累及呼吸肌 上肢或下肢的近端肌群或全身肌肉, 必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 (1) 经药物治疗和胸腺切除治疗一年以上仍无法控制病情 ; (2) 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 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29 经输血导致的艾滋病病毒 (HIV) 感染被保险人感染上艾滋病病毒 (HIV) 并且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 (1) 在本附加合同生效日之后, 被保险人因输血而感染 HIV; (2) 提供输血治疗的输血中心或医院出具该项输血感染属医疗责任事故的报告, 或者法院终审裁定为医疗责任 ; (3) 受感染的被保险人不是血友病患者 在任何治愈艾滋病 (AIDS) 或有效阻止艾滋病病毒 (HIV) 作用的疗法被发现以后, 或能有效防止艾滋病 (AIDS) 发生的医疗方法被研究出来以后, 本附加合同将不再予以赔付本项重大疾病保险金 任何因其他传播方式 ( 包括 : 性传播或静脉注射毒品 ) 导致的 HIV 感染不在保障范围内 本公司必须拥有获得和使用被保险人的所有血液样本的权利和能够对这些样本进行独立检验的权利 30 慢性复发性胰腺炎有腹痛等典型症状的胰腺炎反复发作, 导致胰腺进行性破坏, 并导致胰腺功能紊乱而导致严重糖尿病以及营养不良 恶液质 CT 检查证实胰腺存在广泛钙化, 且必须接受酶替代以及胰岛素替代治疗 6 个月以上 诊断必须由消化科专科医生确诊 酒精导致的慢性复发性胰腺炎除外 31 肾髓质囊性病肾髓质囊性病的诊断必须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 (1) 肾髓质有囊肿 肾小管萎缩及间质纤维化等病理改变 ; (2) 贫血 多尿及肾功能衰竭等临床表现 ; (3) 诊断须由肾组织活检确定 32 严重的系统性硬化症严重的系统性硬化症是一种以皮肤 血管和内脏器官的进行性 弥漫性纤维化为特点的系统性结缔组织病 须经专科医生根据组织活检和血清学检查结果作出明确诊断并提供下列一项或一项以上内脏器官受累的检查报告及诊疗记录 : 肺脏 : 肺纤维化, 已经发展为肺动脉高压 肺心病 ;

9 心脏 : 心室功能受损, 至少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 Ⅲ 级 ; 肾脏 : 肾脏受损, 已经出现肾功能不全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 (1) 局部性硬皮病 ( 如 : 带状硬皮病 硬斑病 ); (2) 嗜酸性粒细胞性筋膜炎 ; (3) CREST 综合征 33 严重的肌营养不良症肌营养不良症是一组遗传性肌肉变性坏死性病变, 临床特征为与神经系统无关的骨骼肌对称地进行性无力和萎缩, 其诊断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 (1) 肌电图显示典型肌营养不良症的阳性改变 ; (2) 血清肌酸磷酸激酶 (CPK) 升高 ; (3) 肌肉活检的病理学诊断符合肌营养不良症的肌肉细胞变性 坏死等阳性改变 ; (4) 疾病确诊 180 天以后, 被保险人仍完全丧失独立生活能力, 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第十四条特定疾病及手术的释义本附加合同的特定疾病定义可能与临床医学在概念和范围上有所不同, 投保人投保本附加合同即表明其认可并遵从本附加合同条款中对特定疾病的定义 本附加合同所指的特定疾病为符合下列定义的疾病 疾病状态或手术 被保险人发生符合以下疾病定义所 述条件的特定疾病, 应当由专科医生明确诊断 1. 女性特定原位癌 女性特定原位癌指 : 乳腺 子宫颈 子宫 卵巢 输卵管 阴道 外阴部位的经组织病理检验结果确诊的 原位癌 对被保险人所患癌症在被诊断时已经超越原位癌阶段者, 本附加合同不赔付原位癌保险金 1) 乳腺原位癌 尚未浸润正常组织的原发性局灶性癌细胞新生物 浸润 是指穿透基底膜并且实际破坏了基底膜以下的正 常组织 乳腺原位癌的诊断必须由组织病理学报告证实 2) 子宫颈原位癌尚未浸润正常组织的局灶性癌细胞新生物 浸润 是指穿透基底膜并且实际破坏了基底膜以下的正常组织 子宫颈原位癌必须基于取自子宫颈圆锥切除活检或阴道镜子宫颈活检固定组织的显微镜检查结果诊断 子宫颈上皮内瘤样病变 (CIN) 分类 CIN I CIN II 和 CIN III( 严重非典型增生但无原位癌 ) 的子宫颈上皮病变不在本附加合同保障范围内 3) 子宫原位癌 TNM 分级为 TisN 0 M 0 或国际妇产科联合会分级 FIGO 0 的子宫肿瘤 4) 卵巢原位癌 肿瘤应该包膜完整, 卵巢表面无肿瘤,TNM 分级为 T1aN 0 M 0 或国际妇产科联盟分级为 FIGO 1A 5) 输卵管原位癌

10 肿瘤应该局限于输卵管粘膜内,TNM 分级为 Tis 6) 阴道原位癌 TNM 分级为 Tis 或国际妇产科联盟分级 FIGO 0 的阴道肿瘤 7) 外阴原位癌 TNM 分级为 TisN 0 M 0 或国际妇产科联合会分级 FIGO 0 的外阴肿瘤 2. 意外伤害面部整形手术实际接受了在全身麻醉的情况下, 由整形外科主任级医生实施的对严重缺陷 缺失 损害或变形的面部形态和结构进行修复或重建的面部整形手术, 以矫正由于意外伤害造成的面部毁损 面部整形手术必须是被保险公司指定的医疗专家确认为必需施行的手术 面部整形手术必须在意外伤害后的 180 天内实施 面部毁损必须为由意外伤害为直接和单独的原因引起的并且造成表面可视性伤口和面部骨结构损害的, 或 面部皮肤三度或全层意外烧伤 3. 系统性红斑狼疮系统性红斑狼疮是由多种因素引起, 累及多系统的自身免疫性疾病, 多侵犯育龄女性 其特点是生成自身抗体对抗多种自身抗原 本附加合同所指的系统性红斑狼疮仅限于累及肾脏 ( 经肾脏活检确认的, 符合世界卫生组织诊断标准定义 III 型至 V 型狼疮性肾炎, 参见注释 ) 的系统性红斑狼疮 其他类型的红斑性狼疮, 如盘状狼疮 仅累及血液及关节的狼疮不在本附加合同保障范围内 本疾病必须由免疫和风湿科主任级医师诊断 注释 : 符合世界卫生组织诊断标准定义 III 型至 V 型狼疮性肾炎 : III 型 ( 局灶及节段增生型 ) 蛋白尿, 尿沉渣改变 IV 型 ( 弥漫增生型 ) 急性肾炎伴有尿沉渣改变及 / 或肾病综合征 V 型 ( 膜型 ) 肾病综合征或重度蛋白尿 4. 女性特定手术女性特定手术指 : 全乳房切除术, 子宫切除术, 双侧卵巢切除术 1) 全乳房切除术实际接受了由主任级医师确认为是必须的为了治疗乳腺原位癌或乳腺癌所施行的全乳房切除手术 单纯乳房肿块切除术不在本附加合同保障范围内 2) 子宫切除术被保险人在满 40 岁以后根据妇产科主任级医生的建议而实际接受了子宫切除手术 ( 至少切除子宫体或者切除子宫体和子宫颈 ) 必须具备下列临床证据: 月经过多引起贫血 ( 血红蛋白少于 95g/L) 用其他治疗方法 ( 如刮宫 ) 不能控制 ; 或子宫体癌及晚期子宫颈癌 ; 或子宫肌瘤导致严重梗阻 为了控制生育 治疗宫颈炎 轻微子宫异常出血或早期子宫颈癌而施行的子宫切除不在本附加合同保障范 围内 3) 双侧卵巢切除

11 实际接受了剖腹手术或腹腔镜手术完全彻底切除了双侧卵巢 部分卵巢切除或一侧卵巢切除不在本附加合 同保障范围内 5. 严重类风湿性关节炎 严重类风湿性关节炎是指广泛的慢性渐进性的关节损害, 伴有明显的关节畸形, 至少累及三个或三个以上 关节 ( 如 : 手 肘 髋 膝 踝关节 ) 此疾病必须已经导致了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 不能独立完成六 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的情形 上述疾病需由专科医生确诊, 并提供相应医疗记录以证实上述病情已经存在至少 3 个月 第十五条其他名词的释义 本附加合同中具有特定含义的名词, 其定义如下 : 现金价值 : 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 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 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 由本公司退还的 那部分金额 重大疾病分: 第一组重大疾病 第二组重大疾病 组表 1 恶性肿瘤 1 急性心肌梗塞 2 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2 脑中风后遗症 3 终末期肾病冠状动脉搭桥术 3 ( 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 ) ( 或称冠状动脉血管旁路移植术 ) 4 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 4 多个肢体缺失 5 良性脑肿瘤 5 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 6 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 6 双耳失聪 7 严重 Ⅲ 度烧伤 7 双目失明 8 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8 心脏瓣膜手术 9 严重心肌病 9 严重阿尔茨海默病 10 经输血导致的艾滋病病毒 (HIV) 感染 10 严重脑损伤 11 慢性复发性胰腺炎 11 严重帕金森病 12 肾髓质囊性病 12 严重原发性肺动脉高压 13 严重的系统性硬化症 13 严重运动神经元病 14 语言能力丧失 15 主动脉手术 16 严重多发性硬化症 17 严重冠心病 18 脊髓灰质炎 19 全身性重症肌无力 20 严重的肌营养不良症 意外伤害 : 指以外来的 突发的 非本意的 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 的伤害 毒品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 海洛因 甲基苯丙胺 ( 冰毒 ) 吗啡 大麻 可卡因

12 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酒后驾驶 : 指经检测或鉴定, 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 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无合法有效驾 : 指下列情形之一 : 驶证驾驶 (1) 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 (2) 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 (3) 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 (4) 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 无教练员随车指导, 或不按指定时间 路线学习驾车 无有效行驶证 : 指下列情形之一 : (1) 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 (2) 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感染艾滋病病 :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 英文缩写为 HIV 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毒或患艾滋病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 英文缩写为 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 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 为感染艾滋病病毒 ; 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 为患艾滋病 遗传性疾病 : 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 ( 染色体和基因 ) 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 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先天性畸形 : 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 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先天性畸形 变形和染色体异常变形或染色体依照世界卫生组织 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 (ICD-10) 确定 异常专科医生 : 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 : (1) 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医师资格证书 ; (2) 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医师执业证书, 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 ; (3) 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 医师职称证书 ; (4) 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肢体机能完全 : 指肢体的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僵硬, 或不能随意识活动 肢体是指包括肩关节的整个上丧失肢或包括髋关节的整个下肢 语言能力完全 : 指无法发出四种语音 ( 包括口唇音 齿舌音 口盖音和喉头音 ) 中的任何三种 或声带全丧失部切除, 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 咀嚼吞咽能力 : 指因牙齿以外的原因导致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 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 除流质食物完全丧失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六项基本日常 : 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是指 : 生活活动 (1) 穿衣 : 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 ; (2) 移动 : 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 ; (3) 行动 : 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 ; (4) 如厕 : 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 ; (5) 进食 : 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 ; (6) 洗澡 : 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永久不可逆 : 指自疾病确诊或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经过积极治疗 180 天, 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

13 恢复

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 栓塞或梗塞, 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 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 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 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 (1) 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 (2) 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 (3) 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 无法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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