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錄 內 容 段 數 通 則 1 工 作 時 數 2 聘 用 制 及 聘 用 日 期 3 薪 金 及 增 薪 4 享 有 附 帶 福 利 的 資 格 5 醫 療 及 牙 科 診 療 服 務 6 休 假 7 度 假 旅 費 8 在 其 他 情 況 的 假 期 及 旅 費 安 排 9 膳 宿 津 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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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立 法 會 CB(1)1823/01-02(02) 號 文 件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服 務 條 件 說 明 書 適 用 於 按 新 合 約 條 款 聘 用 的 公 務 員 註 : 本 說 明 書 適 用 於 : (a) 在 ㆓ 零 零 零 年 六 月 ㆒ 日 或 之 後 初 次 受 聘 的 新 入 職 公 務 員 ; 或 (b) 在 ㆓ 零 零 零 年 六 月 ㆒ 日 或 之 後 再 獲 聘 用 而 曾 經 斷 服 務 的 公 務 員 通 用 表 格 第 608 號 (㆓ 零 零 零 年 六 月 ) 香 港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2 目 錄 內 容 段 數 通 則 1 工 作 時 數 2 聘 用 制 及 聘 用 日 期 3 薪 金 及 增 薪 4 享 有 附 帶 福 利 的 資 格 5 醫 療 及 牙 科 診 療 服 務 6 休 假 7 度 假 旅 費 8 在 其 他 情 況 的 假 期 及 旅 費 安 排 9 膳 宿 津 貼 10 房 屋 福 利 11 酬 金 12 退 休 福 利 13 暫 停 支 付 每 月 退 休 金 / 退 休 津 貼 14 受 傷 及 死 亡 福 利 15 品 行 及 紀 律 16 因 行 為 不 當 等 原 因 而 遭 革 職 或 處 分 17 終 止 聘 用 18 辭 職 19 在 雙 方 同 意 解 除 合 約 20 續 聘 21 任 期 屆 滿 後 在 外 間 工 作 須 取 得 批 准 22 修 訂 聘 用 條 款 及 服 務 條 件 23 初 次 受 聘 時 預 支 薪 金 入 職 薪 酬 不 與 每 年 的 薪 酬 調 整 掛 鉤 每 年 薪 酬 調 整 本 港 的 醫 療 及 牙 科 診 療 設 施 附 錄 I 附 錄 II 附 錄 III 附 錄 IV ( 註 :(1) 本 說 明 書 各 附 錄 所 載 資 料, 只 供 受 聘 公 務 員 作 參 考 用, 各 項 津 貼 的 申 請 須 知 和 程 序, 詳 載 於 公 務 員 事 務 規 例 的 有 關 條 文 內 (2) 本 說 明 書 內 意 指 男 性 的 用 詞 或 字 句 包 括 女 性 在 內 (3) 本 說 明 書 內 政 府 ㆒ 詞, 指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 通 用 表 格 第 608 號 2

3 1. 通 則 1.1 公 務 員 必 須 遵 守 任 何 由 行 政 長 官 不 時 發 出 的 管 理 公 務 員 的 行 政 命 令 和 根 據 這 些 命 令 制 定 的 規 例 及 作 出 的 指 示, 並 須 遵 守 各 政 府 規 例 及 通 告 部 門 訓 令 和 任 何 適 用 於 所 任 職 位 或 所 屬 部 門 的 條 例 或 規 例 公 務 員 任 後, 有 責 任 熟 讀 所 有 這 些 規 例 及 訓 令 如 不 清 楚 如 何 獲 悉 這 些 規 例 及 訓 令, 應 向 所 屬 部 門 的 主 任 秘 書 或 司 查 詢 1.2 公 務 員 的 職 務, 包 括 所 任 職 位 通 常 須 擔 任 的 工 作, 以 及 所 屬 部 門 首 長 或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局 長 指 派 的 其 他 工 作 這 些 職 務 通 常 包 括 為 同 ㆒ 工 作 範 圍 內 資 歷 較 低 或 經 驗 較 淺 的 員 提 供 訓 練 所 有 公 務 員 均 須 鼓 勵 和 協 助 這 些 同 事, 以 提 高 工 作 效 率 和 促 進 政 府 的 公 務 員 本 化 政 策 公 務 員 任 前 或 在 任 期 間, 或 須 參 加 指 定 的 訓 練 課 程 1.3 公 務 員 應 將 全 部 時 間 與 精 神 致 力 於 公 務, 並 盡 力 促 進 公 務 的 利 益 2. 工 作 時 數 每 周 規 定 總 工 作 時 數 為 44 小 時 的 公 務 員,㆒ 般 工 作 時 間 為 星 期 ㆒ 至 星 期 五 午 九 時 至 午 五 時, 其 ㆒ 小 時 為 午 膳 時 間, 星 期 六 則 由 午 九 時 至 午 ㆒ 時 每 周 規 定 淨 工 作 時 數 為 45 小 時 的 公 務 員,㆒ 般 工 作 時 間 為 星 期 ㆒ 至 星 期 六 午 八 時 ㆔ 十 分 至 午 十 ㆓ 時 及 午 ㆒ 時 至 五 時, 不 包 括 午 膳 時 間 不 過, 公 務 員 的 工 作 時 間 可 視 乎 所 屬 部 門 的 工 作 需 要 而 定 在 某 些 部 門, 公 務 員 須 輪 班 工 作, 以 提 供 24 小 時 服 務 3. 聘 用 制 及 聘 用 日 期 3.1 有 關 公 務 員 是 以 合 約 條 款 聘 用, 服 務 期 ( 包 括 其 間 放 取 的 例 假 ) 已 於 聘 書 內 訂 明 通 用 表 格 第 608 號 3

4 3.2 服 務 期 由 任 該 日 起 計, 至 任 期 屆 滿 該 日 止 任 期 在 指 定 服 務 期 結 束 時 或 在 其 他 情 況 ( 包 括 革 職 解 僱 辭 職 或 雙 方 解 約 ) 終 止 聘 用 時 屆 滿 4. 薪 金 及 增 薪 4.1 公 務 員 由 任 該 日 起 支 取 全 薪 4.2 薪 金 以 本 貨 幣 ( 即 港 元 ) 按 月 期 支 付 ( 註 : 政 府 鼓 勵 公 務 員 使 用 轉 帳 方 式, 由 政 府 直 接 把 薪 金 存 入 其 銀 行 ( 來 往 或 儲 蓄 ) 戶 口 大 部 分 員 均 認 為 這 個 方 法 既 方 便 又 安 全 政 府 通 常 會 安 排 以 此 方 式 發 放 薪 金 ) 4.3 薪 酬 須 在 本 港 課 稅 4.4 政 府 可 從 公 務 員 的 薪 金 扣 除 曾 多 付 給 該 員 的 款 項 預 支 的 薪 金 因 該 員 或 家 屬 享 用 政 府 設 施 或 福 利, 包 括 ( 但 不 限 於 ) 本 說 明 書 及 公 務 員 事 務 規 例 所 列 設 施 或 福 利 而 引 致 的 費 用, 以 及 該 員 在 任 職 期 間 或 離 職 時 欠 並 應 到 期 向 政 府 償 還 的 任 何 款 項 4.5 在 香 港 以 外 方 獲 錄 用 的 員, 在 初 次 受 聘 或 若 干 其 他 情 況, 可 預 支 薪 金 ( 見 附 錄 I) 4.6 獲 聘 員 的 起 薪, 為 聘 書 內 訂 明 或 根 據 公 務 員 事 務 規 例 第 130 條 計 算 的 金 額 視 乎 職 級 而 定, 薪 金 可 能 是 與 所 屬 薪 級 表 的 起 薪 點 ( 起 薪 點 並 不 與 每 年 薪 酬 趨 勢 調 整 幅 度 掛 鉤, 詳 情 見 附 錄 II) 對 等 的 數 額, 或 是 所 屬 職 級 的 按 年 遞 增 薪 級 表 的 某 ㆒ 個 支 薪 點 4.7 如 符 合 公 務 員 事 務 規 例 第 451 及 452 條, 公 務 員 服 務 滿 ㆒ 年 後 將 改 按 所 屬 薪 級 表 支 薪 該 薪 級 表 會 按 每 年 的 薪 酬 調 整 作 出 檢 討 這 項 調 整 會 以 加 薪 凍 薪 或 減 薪 的 形 式 進 行 ( 見 附 錄 III) 通 用 表 格 第 608 號 4

5 4.8 公 務 員 如 獲 得 增 薪, 將 由 本 身 的 增 薪 日 期 開 始 計 算 增 薪 日 期 是 按 最 初 受 聘 的 日 期 釐 定 如 : (a) 如 在 ㆒ 個 月 的 第 ㆒ 日 至 十 五 日 之 間 任, 增 薪 日 期 為 該 月 的 第 ㆒ 日 ; (b) 如 在 ㆒ 個 月 的 第 十 六 日 至 最 後 ㆒ 日 之 間 任, 增 薪 日 期 為 ㆒ 個 月 的 第 ㆒ 日 4.9 增 薪 不 是 必 然 的 在 有 充 分 理 據 的 情 況, 政 府 會 停 止 發 放 或 暫 停 發 放 或 延 期 發 放 增 薪 有 關 條 文 詳 載 於 公 務 員 事 務 規 例 第 451 及 452 條 5. 享 有 附 帶 福 利 的 資 格 5.1 有 關 員 只 可 根 據 有 關 規 例 享 有 附 帶 福 利, 包 括 公 務 員 事 務 規 例 及 文 載 述 的 各 項 福 利 5.2 有 關 員 並 不 符 合 資 格 享 有 退 休 金 條 例 ( 第 89 章 ) 規 定 的 退 休 金 酬 金 或 其 他 津 貼, 以 及 退 休 金 利 益 條 例 ( 第 99 章 ) 規 定 的 退 休 金 利 益 5.3 就 享 用 醫 療 及 牙 科 診 療 服 務 而 言, 家 屬 ㆒ 詞 指 公 務 員 的 配 偶 及 未 滿 19 歲 的 未 婚 子 女, 也 包 括 年 滿 19 歲 但 未 足 21 歲, 正 在 接 受 全 日 制 教 育 或 職 業 訓 練 或 因 身 體 有 缺 陷 或 精 神 不 健 全 而 須 依 賴 該 員 供 養 的 未 婚 子 女 5.4 公 務 員 須 立 即 向 所 屬 部 門 的 主 任 秘 書 申 報 列 事 項 : 每 ㆒ 名 受 供 養 子 女 的 誕 生 領 養 結 婚 或 去 世 ; 承 養 繼 子 或 繼 女 ; 受 供 養 子 女 年 滿 19 歲 的 日 期 ; 正 在 接 受 全 日 制 教 育 或 職 業 訓 練 的 受 供 養 子 女 或 身 體 有 缺 陷 或 精 神 不 健 全 而 須 依 賴 父 母 供 養 的 子 女 年 滿 21 歲 的 日 期 ; 以 及 公 務 員 本 身 的 婚 姻 狀 況 的 改 變, 例 如 結 婚 離 婚 或 配 偶 去 世 通 用 表 格 第 608 號 5

6 6. 醫 療 及 牙 科 診 療 服 務 公 務 員 及 家 屬 可 免 費 享 用 政 府 或 醫 院 管 理 局 在 本 港 提 供 的 診 症 醫 療 檢 驗 和 醫 藥 服 務, 但 住 院 則 須 繳 付 費 用 他 們 也 可 以 在 政 府 牙 科 診 所 免 費 接 受 牙 科 診 療 ( 包 括 脫 牙 和 補 牙 ), 但 假 牙 及 口 腔 裝 置 則 須 適 量 繳 費 政 府 也 不 會 提 供 配 眼 鏡 服 務 詳 情 請 參 閱 附 錄 IV 7. 休 假 7.1 例 假 公 務 員 按 本 身 的 實 職 薪 點 和 年 資, 按 列 比 率 賺 取 例 假 : 公 務 員 類 別 可 賺 假 服 務 期 每 滿 ㆒ 年 可 賺 取 的 例 假 例 假 的 積 存 限 額 (a) 首 長 級 薪 級 表 或 同 等 薪 級 (i) 服 務 滿 十 年 (ii) 服 務 未 滿 十 年 (b) 總 薪 級 第 14 點 或 以 或 同 等 薪 點 (i) 服 務 滿 十 年 (ii) 服 務 未 滿 十 年 (c) 總 薪 級 第 14 點 以 或 第 ㆒ 標 準 薪 級 或 同 等 薪 級 通 用 表 格 第 608 號 6

7 (i) 服 務 滿 十 年 (ii) 服 務 未 滿 十 年 例 假 通 常 算 作 可 賺 假 服 務 期 在 公 務 不 受 影 響 的 情 況, 公 務 員 可 在 受 聘 期 內 隨 時 放 取 例 假 在 現 行 受 聘 期 內 賺 得 而 未 放 取 的 例 假, 可 結 轉 至 隨 後 的 受 聘 期 ( 如 適 用 者 ), 但 不 得 超 過 最 高 的 積 假 限 額 例 假 按 工 作 日 計 算, 並 可 以 以 半 為 ㆒ 個 單 位 依 照 長 短 周 制 度 班 的 公 務 員, 如 果 放 取 的 假 期 ( 不 論 類 別 ) 達 12 或 以, 則 不 得 在 任 何 介 於 休 假 的 星 期 六 或 在 缺 勤 期 間 結 尾 時 的 星 期 六, 享 有 短 周 換 言 之, 該 員 須 就 每 個 有 關 的 星 期 六 午 放 取 半 假 期 如 果 有 結 餘 假 期 存 額 可 用, 同 時 符 合 積 假 限 額 及 有 關 的 假 期 規 則, 公 務 員 在 離 職 時, 其 截 至 受 聘 期 最 後 ㆒ ( 包 括 該 ) 所 累 積 的 例 假 會 折 算 為 薪 酬 折 算 為 薪 酬 的 例 假 存 額 不 會 享 有 酬 金 等 任 何 附 帶 福 利 ( 例 如 : 約 滿 酬 金 ) 進 修 假 期 / 任 何 類 別 的 無 薪 假 期 均 不 算 作 可 賺 假 服 務 期, 因 此, 公 務 員 在 放 取 這 些 假 期 時 不 能 賺 取 假 期 政 府 可 延 長 公 務 員 的 服 務 期, 延 長 幅 度 最 多 為 該 員 在 受 聘 期 內 放 取 的 整 段 進 修 / 無 薪 假 期 教 學 員 校 長 或 其 他 享 有 學 校 假 期 的 員, 均 無 資 格 享 有 例 假 工 作 如 有 需 要, 這 類 員 須 在 學 校 假 期 內 執 行 職 務 7.2 病 假 初 入 職 公 務 員 在 通 過 體 格 檢 驗, 證 明 體 格 符 合 標 準 之 前, 可 在 政 府 或 醫 院 管 理 局 醫 生 或 私 家 醫 生 建 議, 享 有 全 薪 病 假 及 半 薪 病 假 各 14 公 務 員 證 明 體 格 符 合 標 準 之 後, 可 享 有 全 薪 病 假 及 半 薪 病 假 各 91 服 務 期 滿 ㆕ 年 的 公 務 員, 最 多 可 享 有 全 薪 病 假 及 半 薪 病 假 各 182, 但 須 減 去 在 開 始 放 取 現 有 病 假 前 的 ㆕ 個 曆 年 內 已 放 取 的 有 薪 病 假 就 這 方 面 而 言, 服 務 期 包 括 在 本 港 及 本 港 以 外 方 支 取 全 薪 或 半 薪 通 用 表 格 第 608 號 7

8 的 期 間, 但 連 續 放 取 超 過 31 病 假 ( 包 括 因 公 受 傷 或 患 職 業 病 而 放 取 的 病 假 ) 的 期 間, 則 不 計 算 在 內 7.3 分 娩 假 女 公 務 員 因 懷 孕 或 分 娩, 可 享 有 最 多 達 十 個 星 期 的 分 娩 假 分 娩 假 由 以 日 期 起 計, 並 包 括 該 日 : (a) 緊 臨 預 產 日 期 前 ㆕ 個 星 期 的 首 日, 或 該 員 選 擇 的 較 後 日 期, 但 該 日 期 須 在 預 產 日 期 前 最 少 兩 個 星 期 ; 或 (b) 實 際 的 分 娩 日 期 ( 如 果 分 娩 日 期 早 於 述 (a) 項 所 述 的 日 期 ) 公 務 員 如 在 緊 臨 按 文 (a) 項 所 定 的 分 娩 假 開 始 該 日 前 連 續 服 務 不 少 於 40 個 星 期, 可 獲 得 最 多 達 十 個 星 期 的 全 薪 分 娩 假 連 續 服 務 不 足 40 個 星 期 的 員, 則 須 先 行 放 取 本 身 累 積 的 假 期, 然 後 才 獲 批 准 放 取 無 薪 分 娩 假, 以 便 湊 足 最 多 達 十 個 星 期 的 分 娩 假 如 獲 批 給 無 薪 分 娩 假, 合 約 期 會 按 放 取 的 無 薪 假 期 延 長 8. 度 假 旅 費 ( 只 適 用 於 首 長 薪 級 或 同 等 薪 級 的 員 ) 8.1 度 假 旅 費 是 以 非 實 報 實 銷 但 須 課 稅 的 度 假 旅 費 津 貼 形 式 發 放 度 假 旅 費 津 貼 在 每 段 為 期 12 個 月 的 資 格 周 期 ( 文 簡 稱 周 期 ) 結 束 時, 按 實 職 薪 點 以 不 同 等 級 發 放 8.2 在 周 期 內 放 取 的 進 修 假 期 或 任 何 類 別 的 無 薪 假 期, 不 會 獲 得 度 假 旅 費 津 貼 就 不 完 整 周 期 所 得 的 度 假 旅 費 津 貼, 會 按 比 例 計 算 8.3 度 假 旅 費 津 貼 只 發 放 給 公 務 員 本, 其 家 ( 包 括 配 偶 及 受 供 養 子 女 ) 均 沒 有 資 格 享 有 任 何 度 假 旅 費 福 利 通 用 表 格 第 608 號 8

9 9. 在 其 他 情 況 的 假 期 及 旅 費 安 排 9.1 辭 職 如 果 公 務 不 受 影 響, 有 結 餘 假 期 存 額 可 用 及 符 合 積 假 限 額 規 定, 已 提 出 辭 職 的 公 務 員 可 獲 准 在 辭 職 通 知 期 內 按 照 公 務 員 事 務 規 例 的 規 定 放 取 有 限 日 數 的 假 期 截 至 通 知 期 最 後 ㆒ ( 包 括 該 在 內 ) 所 累 積 的 假 期, 會 折 算 為 薪 酬 已 提 出 辭 職 的 合 資 格 員 可 就 截 至 通 知 期 最 後 ㆒ ( 包 括 該 在 內 ) 的 服 務 期 獲 發 度 假 旅 費 津 貼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局 長 如 認 為 有 關 員 是 因 為 逃 避 紀 律 處 分 而 辭 職, 可 撤 銷 其 全 部 假 期 及 度 假 旅 費 福 利 9.2 終 止 聘 用 除 因 為 行 為 不 當 的 原 因 外, 公 務 員 如 被 政 府 終 止 聘 用, 其 截 至 終 止 聘 用 通 知 期 最 後 ㆒ ( 包 括 該 在 內 ) 所 累 積 的 假 期, 會 折 算 為 薪 酬 如 果 公 務 不 受 影 響, 有 結 餘 假 期 存 額 可 用 及 符 合 積 假 限 額 規 定, 該 員 可 獲 准 在 通 知 期 內 按 照 公 務 員 事 務 規 例 的 規 定 放 取 有 限 日 數 的 假 期 如 符 合 資 格 享 有 度 假 旅 費 福 利, 可 就 截 至 通 知 期 最 後 ㆒ ( 包 括 該 在 內 ) 的 服 務 期 獲 發 度 假 旅 費 津 貼 因 行 為 不 當 而 被 政 府 終 止 聘 用 的 公 務 員, 會 喪 失 所 有 累 積 假 期 及 度 假 旅 費 福 利 ( 如 有 的 話 ) 9.3 革 職 被 革 職 的 公 務 員 會 喪 失 所 有 累 積 假 期 及 度 假 旅 費 福 利 通 用 表 格 第 608 號 9

10 9.4 在 雙 方 同 意 解 除 合 約 如 果 公 務 不 受 影 響, 有 結 餘 假 期 存 額 可 用 及 符 合 積 假 限 額 規 定, 解 除 合 約 的 公 務 員 可 獲 准 在 任 期 屆 滿 前 放 假 截 至 任 期 屆 滿 日 所 累 積 的 假 期, 會 折 算 為 薪 酬 解 除 合 約 的 合 資 格 員, 可 就 截 至 任 期 屆 滿 日 的 服 務 期 獲 發 度 假 旅 費 津 貼 9.5 因 辭 職 終 止 聘 用 革 職 或 解 除 合 約 而 須 退 還 的 假 期 薪 金 因 辭 職 終 止 聘 用 革 職 或 解 除 合 約 而 離 職 的 公 務 員, 須 向 政 府 退 還 未 賺 但 已 放 取 的 假 期 的 薪 金 10. 膳 宿 津 貼 初 次 受 聘 的 公 務 員 如 有 需 要 在 乘 搭 飛 機 由 原 居 來 港 的 前 ㆒ 晚 入 住 酒 店, 而 事 先 又 獲 得 處 理 其 委 聘 事 宜 的 辦 事 處 批 准, 可 獲 發 放 膳 宿 津 貼 11. 房 屋 福 利 11.1 公 務 員 在 同 ㆒ 時 間 只 可 享 有 ㆒ 項 房 屋 福 利, 不 論 該 等 福 利 是 否 由 政 府 提 供 就 已 婚 公 務 員 而 言, 如 果 本 及 配 偶 均 無 資 格 領 取 文 第 11.2 及 11.3 段 所 述 的 非 實 報 實 銷 現 金 津 貼 ( 現 金 津 貼 ), 他 必 須 選 擇 享 有 本 身 的 房 屋 福 利 或 其 配 偶 的 僱 主 提 供 的 房 屋 福 利 該 員 或 其 配 偶 如 已 獲 得 政 府 或 公 帑 資 助 機 構 提 供 的 任 何 房 屋 福 利, 他 可 享 有 的 房 屋 福 利 可 能 會 被 扣 減 或 受 到 限 制 防 止 享 用 雙 重 房 屋 福 利 的 規 則 及 規 例 的 詳 情, 載 於 公 務 員 事 務 規 例 第 809 條, 以 及 有 關 的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通 告 和 通 函 11.2 薪 點 在 總 薪 級 表 第 34 點 或 以 或 其 他 薪 級 表 同 等 薪 點 的 公 務 員, 如 果 符 合 現 金 津 貼 計 劃 的 申 請 資 格 及 條 款, 則 只 可 以 通 用 表 格 第 608 號 10

11 參 加 該 計 劃 規 管 該 計 劃 的 條 文, 載 於 公 務 員 事 務 規 例 第 2000 至 2099 條 11.3 根 據 現 金 津 貼 計 劃, 合 資 格 員 在 為 政 府 服 務 期 間, 可 每 月 獲 得 須 課 稅 的 非 實 報 實 銷 津 貼, 為 期 最 多 合 共 120 個 月, 不 論 其 服 務 曾 否 斷 現 金 津 貼 計 劃 不 會 提 供 首 期 貸 款 11.4 已 經 或 只 可 參 加 居 所 資 助 計 劃 或 租 金 津 貼 計 劃 的 公 務 員, 均 無 資 格 申 領 述 現 金 津 貼 他 們 只 可 申 請 重 新 參 加 / 參 加 居 所 資 助 計 劃 或 租 金 津 貼 計 劃, 以 領 取 120 個 月 享 用 期 的 餘 年 期 ( 如 有 的 話 ) 的 津 貼, 但 須 符 合 有 關 計 劃 的 申 請 資 格 規 管 居 所 資 助 計 劃 和 租 金 津 貼 計 劃 的 條 文, 分 別 載 於 公 務 員 事 務 規 例 第 1600 至 1799 條 和 第 1900 至 1999 條 儘 管 公 務 員 事 務 規 例 第 1600 至 1799 條 載 有 提 供 首 期 貸 款 的 條 文, 但 所 有 在 ㆓ 零 零 零 年 六 月 ㆒ 日 或 之 後 受 聘 / 重 新 受 聘 的 公 務 員, 均 無 資 格 申 領 居 所 資 助 計 劃 的 首 期 貸 款 12. 酬 金 12.1 公 務 員 如 圓 滿 完 成 整 個 合 約 期, 或 因 表 現 欠 佳 或 行 為 不 當 以 外 的 理 由 遭 政 府 終 止 聘 用, 可 就 已 完 成 的 服 務 期, 包 括 合 約 期 內 已 放 取 的 例 假 ( 從 以 往 合 約 轉 撥 過 來 及 / 或 現 行 合 約 期 內 賺 得 的 例 假 ), 獲 發 給 ㆒ 筆 約 滿 酬 金 具 體 來 說, 政 府 只 在 確 定 有 關 員 在 服 務 期 內 工 作 表 現 和 行 為 ㆒ 直 良 好 的 情 況, 才 會 發 放 酬 金 這 筆 酬 金 會 按 聘 書 內 訂 明 的 比 率 支 付 政 府 如 認 為 該 員 在 服 務 期 內 工 作 表 現 和 行 為 均 未 如 理 想, 可 扣 減 或 不 發 放 酬 金 12.2 述 按 聘 書 內 訂 明 的 比 率 發 放 的 酬 金, 通 常 會 在 不 早 於 受 聘 期 屆 滿 前 的 ㆕ 個 完 整 工 作 前 發 放 政 府 如 認 為 有 關 員 在 服 務 期 內 工 作 表 現 和 行 為 均 未 如 理 想, 可 扣 減 或 拒 絕 發 放 酬 金 如 該 員 正 接 受 紀 律 處 分 程 序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或 就 任 何 可 能 影 響 發 放 酬 金 的 行 為 接 受 調 查, 政 府 可 暫 不 發 放 酬 金 12.3 約 滿 酬 金 須 繳 付 薪 俸 稅, 評 稅 時 是 當 作 在 發 放 該 筆 酬 金 的 課 稅 年 度 內 賺 取 的 ㆒ 筆 過 入 息 計 算, 但 有 關 員 有 權 把 酬 金 撥 通 用 表 格 第 608 號 11

12 回 有 關 服 務 期 作 入 息 計 算, 但 以 不 超 過 ㆔ 年 為 限 有 關 員 如 在 合 約 期 內 去 世, 應 得 的 酬 金 會 撥 作 其 遺 產 12.4 公 務 員 如 辭 職 或 被 革 職, 或 因 工 作 表 現 或 行 為 未 符 理 想 而 遭 終 止 聘 用, 不 會 獲 發 任 何 約 滿 酬 金 12.5 若 政 府 誤 以 為 公 務 員 符 合 以 情 況 而 發 放 約 滿 酬 金 : (a) 已 完 成 合 約, 並 且 表 現 良 好 ; 或 (b) 在 任 職 政 府 期 間 及 就 政 府 的 工 作 而 言, 沒 有 因 觸 犯 列 任 何 罪 行 而 被 定 罪 : (i) 任 何 涉 及 其 政 府 公 職, 且 是 行 政 長 官 確 認 已 嚴 重 損 害 香 港 或 可 能 令 對 政 府 大 失 信 心 的 罪 行 ; (ii) 防 止 賄 賂 條 例 ( 第 201 章 ) 第 ㆓ 部 分 所 列, 且 涉 及 該 員 前 任 政 府 公 職 的 罪 行 ; (iii) 刑 事 罪 行 條 例 ( 第 200 章 ) 第 2 條 所 指 的 叛 逆 罪 ; 或 (iv) 任 何 其 他 單 憑 罪 行 本 身 已 足 以 導 致 該 員 被 革 職 的 罪 行, 在 不 影 響 政 府 其 他 權 利 的 情 況, 政 府 有 權 按 該 個 案 的 各 種 情 況, 包 括 該 員 如 何 表 現 欠 佳 及 所 犯 罪 行 的 嚴 重 性, 向 該 員 追 討 全 部 或 部 分 酬 金 即 使 政 府 與 該 員 終 止 合 約, 亦 無 損 政 府 行 使 以 權 利 13. 退 休 福 利 根 據 強 制 性 公 積 金 計 劃 條 例 ( 強 積 金 條 例 )( 第 485 章 ) 的 規 定, 政 府 會 安 排 公 務 員 成 為 ㆒ 個 註 冊 強 制 性 公 積 金 計 劃 ( 強 積 金 計 劃 ) 的 成 員 政 府 會 根 據 強 積 金 條 例 訂 明 的 供 款 率, 向 強 積 金 計 劃 作 出 僱 主 的 供 款, 並 安 排 把 公 務 員 本 身 按 通 用 表 格 第 608 號 12

13 強 積 金 條 例 所 釐 定 的 僱 員 強 制 性 供 款 存 入 其 在 計 劃 的 帳 戶 內 ( 註 : 強 積 金 條 例 的 現 行 條 文 訂 明, 僱 主 及 僱 員 的 供 款 率 均 為 僱 員 入 息 的 5%, 但 計 算 供 款 的 入 息 限 為 每 月 2 萬 元 此 外, 計 算 僱 員 供 款 的 入 息 限 為 每 月 4,000 元 換 言 之, 僱 員 毋 須 就 超 出 最 高 水 平 的 每 月 入 息 或 少 於 最 低 水 平 的 每 月 入 息 作 出 供 款, 但 僱 員 是 可 以 選 擇 這 樣 做 的 ) 14. 暫 停 支 付 每 月 退 休 金 / 退 休 津 貼 ( 只 適 用 於 根 據 香 港 退 休 金 法 例 領 取 退 休 金 的 公 務 員 ) 在 公 務 員 受 聘 期 間, 當 局 會 根 據 香 港 退 休 金 法 例, 暫 停 支 付 其 每 月 退 休 金 / 退 休 津 貼 15. 受 傷 及 死 亡 福 利 15.1 因 工 受 傷 或 殉 職 的 公 務 員, 可 根 據 僱 員 補 償 條 例 ( 第 282 章 ) 獲 得 法 定 補 償 15.2 如 果 公 務 員 於 在 職 期 間 死 亡, 不 論 原 因 為 何 及 年 資 長 短, 政 府 會 把 ㆒ 筆 相 等 於 12 個 月 最 後 薪 金 的 死 亡 恩 恤 金 撥 作 其 遺 產 政 府 可 就 該 員 ( 如 適 用 者 ) 已 完 成 的 服 務 期 發 放 酬 金, 及 按 比 例 發 放 其 他 累 積 福 利, 包 括 假 期 薪 金 及 度 假 旅 費 16. 品 行 及 紀 律 16.1 就 行 為 及 紀 律 而 言, 公 務 員 必 須 遵 守 任 何 由 行 政 長 官 不 時 發 出 的 管 理 公 務 員 的 行 政 命 令 和 根 據 這 些 命 令 制 定 的 規 例 及 作 出 的 指 示, 並 須 遵 守 各 政 府 規 例 及 通 告 部 門 訓 令 和 任 何 適 用 於 所 任 職 位 或 所 屬 部 門 的 條 例 或 規 例 公 務 員 雖 然 須 特 別 通 用 表 格 第 608 號 13

14 留 意 文 各 段 的 內 容, 但 由 於 涉 及 行 為 及 紀 律 的 規 例 涵 蓋 非 常 廣 泛 的 範 圍, 公 務 員 有 責 任 熟 讀 所 有 這 些 規 例 及 訓 令 16.2 公 務 員 如 曾 觸 犯 以 任 何 罪 行 而 被 定 罪, 必 須 在 新 合 約 開 始 前 申 報 : (a) 任 何 涉 及 其 政 府 公 職, 且 是 行 政 長 官 確 認 已 嚴 重 損 害 香 港 或 可 能 令 對 政 府 大 失 信 心 的 罪 行 ; (b) 防 止 賄 賂 條 例 ( 第 201 章 ) 第 ㆓ 部 分 所 列, 且 涉 及 該 員 前 任 政 府 公 職 的 罪 行 ; 或 (c) 刑 事 罪 行 條 例 ( 第 200 章 ) 第 2 條 所 指 的 叛 逆 罪 政 府 其 後 如 發 現 該 員 沒 有 申 報 曾 被 定 罪 ㆒ 事, 可 憑 虛 報 資 料 的 理 由 解 除 合 約 即 使 政 府 與 該 員 終 止 合 約, 亦 無 損 政 府 行 使 以 權 利 16.3 除 非 已 根 據 防 止 賄 賂 條 例 ( 第 201 章 ) 第 3 條 取 得 ㆒ 般 或 特 別 批 准, 公 務 員 不 得 索 取 或 接 受 利 益, 例 如 禮 物 貸 款 折 扣 優 惠 及 旅 費 利 用 職 務 或 職 位 索 取 或 接 受 賄 賂 和 禮 物, 屬 嚴 重 的 刑 事 罪 行 16.4 對 於 可 能 令 公 務 員 在 執 行 職 務 時 感 到 為 難 或 令 公 務 員 聲 名 受 損 的 款 待, 均 不 得 接 受 16.5 公 務 員 在 政 府 工 作 期 間, 部 門 首 長 可 能 要 求 他 由 即 時 起, 根 據 公 務 員 事 務 規 例 第 463(1)(a) 及 (b) 條 申 報 其 投 資 項 目 及 其 他 有 待 訂 明 的 投 資, 並 於 以 後 定 期 呈 報 部 門 首 長 如 認 為 這 些 投 資 與 該 員 的 公 職 有 實 質 或 表 面 的 衝 突, 可 要 求 他 放 棄 這 些 投 資 16.6 公 務 員 如 未 經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局 長 事 先 批 准, 不 得 放 貸 收 息, 或 以 任 何 身 分, 不 論 受 薪 與 否, 代 商 業 放 債 行 事 16.7 公 務 員 如 未 經 部 門 首 長 事 先 批 准, 不 得 要 求 屬 或 職 級 比 他 低 的 同 職 系 或 同 部 門 員, 為 他 擔 任 借 款 或 分 期 付 款 合 約 的 通 用 表 格 第 608 號 14

15 擔 保, 亦 不 得 擔 任 司 或 職 級 比 他 高 的 同 職 系 或 同 部 門 員 的 擔 保 16.8 公 務 員 未 經 部 門 首 長 事 先 批 准, 不 得 納 息 借 入 款 項, 除 非 貸 款 者 是 認 可 士 或 機 構, 包 括 持 牌 放 債 持 牌 銀 行 及 註 冊 接 受 存 款 公 司 首 次 受 聘 的 公 務 員, 必 須 呈 報 任 何 向 非 認 可 貸 款 者 借 入 或 欠 而 須 納 息 的 款 項, 同 時 可 能 要 立 即 償 還 這 些 貸 款 或 債 務, 或 把 它 們 轉 往 認 可 的 貸 款 士 或 機 構 16.9 公 務 員 ㆒ 旦 無 力 清 償 債 務 破 產 或 遭 申 請 破 產, 必 須 盡 早 向 部 門 首 長 呈 報 公 務 員 如 未 經 部 門 首 長 事 先 批 准, 不 得 在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以 外 從 事 受 薪 的 外 間 工 作, 亦 不 得 於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內 從 事 任 何 受 薪 或 非 受 薪 的 外 間 工 作 公 務 員 如 未 經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局 長 事 先 批 准, 不 得 參 與 製 作 任 何 登 載 收 費 廣 告 的 刊 物 公 務 員 如 未 經 部 門 首 長 事 先 批 准, 不 得 向 任 何 未 獲 授 權 的 士 或 市 民 透 露 屬 政 治 或 行 政 性 質 的 資 料 公 務 員 必 須 向 部 門 首 長 呈 報 任 何 指 控 其 本 的 刑 事 訴 訟 這 項 規 定 並 不 適 用 於 因 觸 犯 交 通 規 例 而 須 繳 付 定 額 罰 款 的 個 案, 但 涉 及 傳 票 的 個 案 則 屬 例 外 17. 因 行 為 不 當 等 原 因 而 遭 革 職 或 處 分 17.1 公 務 員 如 疏 忽 或 故 意 拒 絕 執 行 職 務 或 有 任 何 不 當 行 為, 均 會 遭 受 紀 律 處 分 ( 包 括 革 職 ) 17.2 公 務 員 ㆒ 旦 遭 革 職, 即 喪 失 其 職 位 可 享 有 的 ㆒ 切 權 利 特 權 及 福 利 通 用 表 格 第 608 號 15

16 18. 終 止 聘 用 18.1 政 府 可 隨 時 給 予 ㆔ 個 月 書 面 通 知 或 ㆒ 個 月 薪 金 代 替 通 知, 終 止 公 務 員 的 聘 用 具 體 而 言, 政 府 可 毋 須 引 用 紀 律 程 序 和 給 予 任 何 理 由, 終 止 有 關 員 的 聘 用 18.2 當 政 府 初 步 決 定 終 止 聘 用 某 員 時, 會 把 終 止 聘 用 的 理 由 告 知 該 員, 並 給 他 七 個 曆 日 的 時 間, 以 便 向 政 府 遞 交 申 述 書 政 府 會 在 考 慮 申 述 書 後 作 出 最 後 決 定 18.3 如 果 有 醫 學 證 據 足 令 政 府 相 信 某 員 因 精 神 或 身 體 有 問 題 ( 而 非 因 本 身 行 為 不 當 所 致 ), 以 致 不 能 再 勝 任 職 務, 政 府 可 隨 時 終 止 聘 用 該 員 19. 辭 職 19.1 公 務 員 在 受 聘 期 內 可 隨 時 以 列 方 式 終 止 服 務 : 在 最 少 ㆔ 個 曆 月 前 以 書 面 向 政 府 提 出 辭 職 通 知, 或 付 給 政 府 ㆒ 個 月 的 薪 金 ( 包 括 任 何 已 支 取 的 津 貼 ) 代 替 通 知 通 知 期 不 包 括 假 期, 但 通 知 期 內 的 病 假 及 經 批 核 當 局 在 不 妨 礙 公 務 的 情 況 批 出 的 例 假 則 屬 例 外 19.2 公 務 員 ㆒ 旦 辭 職, 即 喪 失 其 職 位 可 享 有 的 ㆒ 切 權 利 和 福 利, 但 政 府 會 根 據 本 說 明 書 內 的 有 關 條 款 向 辭 職 員 提 供 假 期 和 度 假 旅 費 福 利 20. 在 雙 方 同 意 解 除 合 約 在 有 關 員 有 充 分 而 為 政 府 接 納 的 體 恤 理 由 或 私 理 由 及 / 或 政 府 認 為 基 於 公 眾 利 益 而 有 需 要 解 約 的 非 常 特 殊 情 況, 經 雙 方 同 意 可 解 除 合 約, 屆 時 該 員 不 會 喪 失 已 完 成 的 服 務 期 所 累 積 的 福 利, 但 假 期 及 旅 費 福 利 除 外 政 府 會 根 據 本 說 明 書 內 的 有 關 條 款 向 解 約 員 提 供 假 期 和 度 假 旅 費 福 利 通 用 表 格 第 608 號 16

17 21. 續 聘 21.1 公 務 員 在 現 有 任 期 屆 滿 後 是 否 獲 得 繼 續 聘 用, 由 政 府 全 權 酌 情 決 定 政 府 毋 須 給 予 不 再 續 聘 的 理 由, 而 該 員 亦 不 應 假 設 必 然 獲 得 續 聘 21.2 如 獲 政 府 邀 請 並 符 合 政 府 於 聘 書 內 訂 明 的 條 款, 公 務 員 可 申 請 續 聘 申 請 須 於 現 有 任 期 屆 滿 前 最 少 12 個 月 提 出, 否 則 該 員 當 作 無 意 申 請 續 聘 論, 必 須 在 現 有 任 期 屆 滿 時 離 職 21.3 申 請 續 聘, 必 須 符 合 政 府 不 時 公 布 而 在 申 請 提 出 時 仍 然 適 用 的 任 何 有 關 安 排 和 準 則, 或 政 府 就 這 類 申 請 可 能 訂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條 件 和 規 定 公 務 員 獲 得 續 聘 與 否, 須 視 乎 若 干 因 素 而 定, 包 括 部 門 的 職 務 需 要, 該 員 的 行 為 工 作 表 現 和 健 康 狀 況 是 否 ㆒ 直 良 好, 政 府 就 ㆒ 般 情 況 或 就 個 別 部 門 職 系 職 級 或 職 位 訂 明 的 任 何 其 他 準 則 或 規 定 等 21.4 續 聘 期 限 條 款 及 條 件 ( 包 括 薪 酬 ), 以 政 府 提 出 者 為 準 政 府 在 提 出 續 聘 條 款 及 條 件 ( 包 括 薪 酬 ) 時, 毋 須 參 照 現 行 聘 任 的 聘 用 條 款 及 條 件, 包 括 薪 酬 22. 任 期 屆 滿 後 在 外 間 工 作 須 取 得 批 准 薪 酬 在 首 長 薪 級 第 3 點 或 以 或 同 等 薪 點 的 公 務 員, 如 在 緊 接 任 期 屆 滿 後 的 ㆒ 年 內, 受 僱 或 受 委 任 或 從 事 任 何 主 要 是 在 香 港 進 行 的 業 務 生 意 或 專 業, 而 這 項 工 作 與 其 擔 任 的 政 府 職 務 屬 同 ㆒ 範 疇, 並 可 能 有 利 益 衝 突, 該 員 必 須 事 先 得 到 政 府 同 意 方 可 從 事 有 關 工 作 23. 修 訂 聘 用 條 款 及 服 務 條 件 儘 管 本 說 明 書 或 聘 書 另 有 規 定, 政 府 仍 保 留 權 利 在 認 為 有 需 要 的 任 何 時 候, 修 改 有 關 員 的 聘 用 條 款 及 / 或 本 說 明 書 或 聘 書 載 列 的 服 務 條 件 通 用 表 格 第 608 號 17

18 附 錄 I 初 次 受 聘 時 預 支 薪 金 1. 在 香 港 以 外 方 獲 錄 用 ( 即 並 非 在 本 招 聘 ) 後 初 次 來 港 受 聘 的 員, 可 在 起 程 來 港 前 ㆒ 個 月 內 預 支 ㆒ 筆 不 超 過 ㆒ 個 月 薪 金 的 整 數 款 項 這 筆 預 支 的 薪 金, 須 由 抵 港 後 的 ㆒ 個 月 起, 平 均 分 六 期 按 月 清 還 2. 受 聘 員 如 須 預 支 這 類 薪 金, 應 以 書 面 向 香 港 政 府 授 權 的 代 理 機 構 提 出 申 請 3. 抵 港 員 : (a) 如 已 根 據 文 第 1 段 預 支 薪 金, 可 在 獲 得 所 屬 部 門 首 長 批 准 後, 另 外 預 支 ㆒ 筆 不 超 過 ㆒ 個 月 薪 金 的 整 數 款 項 ; 或 (b) 如 沒 有 根 據 文 第 1 段 預 支 薪 金, 可 在 獲 得 所 屬 部 門 首 長 批 准 後, 預 支 ㆒ 筆 不 超 過 兩 個 月 薪 金 的 整 數 款 項 ; 但 該 員 必 須 在 任 後 兩 星 期 內 以 書 面 提 出 申 請 預 支 的 薪 金, 須 由 預 支 薪 金 的 ㆒ 個 月 起, 平 均 分 六 期 按 月 清 還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㆓ 零 零 零 年 六 月 通 用 表 格 第 608 號 18

19 附 錄 II 入 職 薪 酬 不 與 每 年 的 薪 酬 調 整 掛 鉤 公 務 員 的 基 準 / 入 職 薪 酬 並 不 與 每 年 的 薪 酬 趨 勢 調 整 掛 鉤 換 句 話 說, 基 準 / 起 薪 點 的 幣 值 會 維 持 不 變 為 了 確 保 公 務 員 的 入 職 薪 酬 貼 近 私 營 機 構 的 薪 酬, 基 準 會 每 隔 ㆔ 至 ㆕ 年 檢 討 ㆒ 次, 其 間 則 每 年 更 新 ㆒ 次 獲 聘 員 的 起 薪 為 聘 書 內 訂 明 或 根 據 公 務 員 事 務 規 例 第 130 條 計 算 的 金 額 聘 書 內 訂 明 的 薪 金, 與 所 屬 薪 級 表 並 不 與 每 年 薪 酬 趨 勢 調 整 掛 鉤 的 起 薪 點 對 等 如 符 合 公 務 員 事 務 規 例 第 451 及 452 條, 該 員 會 在 入 職 後 第 ㆓ 年 獲 得 所 屬 薪 級 表 的 ㆒ 個 較 高 薪 點 ( 該 薪 點 會 每 年 按 薪 酬 趨 勢 作 出 調 整 ), 隨 後 每 年 根 據 所 屬 的 按 年 遞 增 薪 額 的 薪 級 支 薪 假 如 按 公 務 員 事 務 規 例 第 130 條 計 算 的 薪 金 相 等 於 所 屬 薪 級 表 的 起 薪 點, 有 關 員 同 樣 受 述 條 文 規 限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㆓ 零 零 零 年 六 月 通 用 表 格 第 608 號 19

20 附 錄 III 每 年 薪 酬 調 整 政 府 每 年 會 考 慮 對 公 務 員 的 薪 酬 作 出 調 整, 調 整 幅 度 大 致 與 私 營 機 構 相 若 因 此, 政 府 每 年 會 進 行 私 營 機 構 薪 酬 趨 勢 調 查 調 查 結 果 在 減 去 公 務 員 的 增 薪 開 支 後, 便 成 為 釐 定 每 年 公 務 員 薪 酬 調 整 幅 度 的 基 礎 在 釐 定 每 年 的 調 整 幅 度 時, 政 府 還 會 考 慮 其 他 因 素, 包 括 生 活 費 用 的 增 幅 經 濟 狀 況 財 政 預 算 的 考 慮 職 方 的 加 薪 要 求, 以 及 公 務 員 士 氣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㆓ 零 零 零 年 六 月 通 用 表 格 第 608 號 20

21 附 錄 IV 本 港 的 醫 療 及 牙 科 診 療 設 施 A. 醫 療 設 施 普 通 門 診 1. 公 務 員 可 前 往 公 務 員 專 用 的 公 務 員 診 所 或 任 何 政 府 門 診 診 所 接 受 普 通 診 療 服 務 緊 急 診 療 2. 如 需 要 緊 急 診 療 服 務, 可 前 往 各 主 要 公 立 醫 院 的 急 症 室 入 院 留 醫 3. 公 務 員 和 家 屬 通 常 入 住 公 眾 病 房, 但 假 如 私 家 病 房 ( 即 頭 等 或 ㆓ 等 ) 或 半 私 家 病 房 有 病 床 空 出, 可 在 院 方 主 診 醫 生 同 意 入 住 這 些 病 房 B. 牙 科 診 療 設 施 政 府 牙 科 診 所 4. 如 需 要 牙 科 診 療 服 務, 可 致 電 或 親 臨 任 何 ㆒ 間 政 府 牙 科 診 所 預 約 時 間 牙 科 診 所 的 址 載 於 政 府 電 話 簿 目 前, 預 約 接 受 例 行 牙 科 檢 查 須 等 候 約 九 個 月 5. 牙 科 診 所 在 正 常 辦 公 時 間 內, 也 會 應 求 診 者 的 要 求 提 供 緊 急 診 療 服 務 C. 總 註 6. 在 任 何 情 況, 政 府 均 不 承 擔 私 家 醫 療 或 牙 科 診 療 費 用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㆓ 零 零 零 年 六 月 通 用 表 格 第 608 號 21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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