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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編 輯 說 明 一 本 彙 編 收 錄 104 年 9 月 底 施 行 中 之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相 關 法 律 法 規 命 令 行 政 規 則 及 函 釋, 嗣 後 新 ( 修 ) 訂 或 廢 止 之 法 規, 請 至 全 國 法 規 資 料 庫 ( 及 教 育 部 主 管 法 規 查 詢 系 統 ( 查 詢 三 本 彙 編 電 子 檔 同 時 登 載 於 本 署 網 站 ( k12ea.gov.tw/ 高 中 及 高 職 教 育 組 / 各 類 資 料 下 載 區 ), 提 供 有 需 要 者 自 行 下 載 使 用 三 本 彙 編 雖 經 多 次 校 對, 錯 漏 之 處 仍 恐 難 免, 尚 祈 各 界 賢 達 惠 予 指 正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謹 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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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目 錄 壹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及 施 行 細 則 一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二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施 行 細 則 貳 設 立 類 型 評 鑑 及 改 隸 一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其 分 校 分 部 設 立 變 更 停 辦 辦 法 二 國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命 名 原 則 三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群 科 學 程 設 立 變 更 停 辦 辦 法 四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科 及 學 程 招 生 班 級 數 核 定 作 業 要 點 五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推 廣 教 育 實 施 辦 法 六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評 鑑 辦 法 七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評 鑑 會 組 織 及 運 作 要 點 八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評 鑑 委 員 遴 聘 要 點 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評 鑑 申 復 作 業 要 點 十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評 鑑 申 訴 作 業 要 點 十 一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追 蹤 評 鑑 作 業 要 點 十 二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優 質 認 證 實 施 要 點 十 三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辦 理 實 驗 教 育 辦 法 十 四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階 段 辦 理 非 學 校 型 態 實 驗 教 育 辦 法 十 五 國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申 請 改 隸 國 立 大 學 校 院 附 屬 學 校 處 理 原 則 參 校 長 遴 選 聘 任 及 考 核 一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聘 任 及 辦 學 績 效 考 評 辦 法 Ⅰ

4 二 國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作 業 補 充 規 定 三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校 長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四 有 關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17 條 條 文 依 法 解 除 職 務 及 改 任 其 他 職 務 或 為 其 他 適 當 之 處 理 之 意 旨 肆 組 織 及 會 議 一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組 織 設 置 及 員 額 編 制 標 準 二 國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組 織 規 程 準 則 三 有 關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25 條 第 2 項 條 文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務 會 議 組 成 方 式 之 意 旨 四 有 關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25 條 第 2 項 條 文 經 選 舉 產 生 之 學 生 代 表 並 應 參 與 校 務 會 議 之 意 旨 五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務 會 議 組 織 及 運 作 要 點 ( 範 例 ) 六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家 長 會 設 置 辦 法 伍 教 職 員 任 用 介 聘 及 考 核 一 教 育 部 受 託 辦 理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甄 選 注 意 事 項 二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中 小 學 教 師 甄 選 作 業 督 查 小 組 設 置 要 點 三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合 聘 教 師 辦 法 四 國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申 請 介 聘 辦 法 五 國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申 請 介 聘 作 業 要 點 六 國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超 額 教 師 輔 導 遷 調 或 介 聘 處 理 原 則 七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專 業 及 技 術 教 師 遴 聘 辦 法 八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軍 訓 教 官 編 制 員 額 資 格 遴 選 辦 法 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軍 訓 教 官 職 掌 介 派 遷 調 進 修 申 訴 辦 法 十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每 週 教 學 節 數 標 準 Ⅱ

5 十 一 中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辦 法 十 二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實 施 要 點 十 三 處 理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不 適 任 教 師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十 四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陸 學 生 資 格 入 學 方 式 及 就 學 區 劃 分 一 入 學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同 等 學 力 認 定 標 準 二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多 元 入 學 招 生 辦 法 三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就 學 區 劃 定 作 業 要 點 四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免 試 入 學 作 業 要 點 訂 定 應 遵 行 事 項 五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辦 理 免 試 續 招 審 查 原 則 六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特 色 招 生 核 定 作 業 要 點 訂 定 應 遵 行 事 項 七 高 中 高 職 藝 術 才 能 班 特 色 招 生 甄 選 入 學 作 業 要 點 八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體 育 班 特 色 招 生 甄 選 入 學 作 業 要 點 九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升 學 輔 導 辦 法 十 原 住 民 學 生 升 學 保 障 及 原 住 民 公 費 留 學 辦 法 十 一 重 大 災 害 地 區 學 生 升 學 優 待 辦 法 十 二 政 府 派 赴 國 外 工 作 人 員 子 女 返 國 入 學 辦 法 十 三 參 加 國 際 數 理 學 科 奧 林 匹 亞 競 賽 及 國 際 科 學 展 覽 成 績 優 良 學 生 升 學 優 待 辦 法 十 四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技 藝 技 能 優 良 學 生 甄 審 及 保 送 入 學 辦 法 十 五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辦 理 國 民 中 學 技 藝 技 能 優 良 學 生 甄 審 入 學 實 施 要 點 十 六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運 動 成 績 優 良 學 生 升 學 輔 導 辦 法 十 七 退 伍 軍 人 報 考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優 待 辦 法 十 八 僑 生 回 國 就 學 及 輔 導 辦 法 十 九 蒙 藏 學 生 升 學 優 待 辦 法 Ⅲ

6 二 十 外 國 學 生 來 臺 就 學 辦 法 二 一 境 外 優 秀 科 學 技 術 人 才 子 女 來 臺 就 學 辦 法 柒 課 程 及 學 習 評 量 一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課 程 審 議 會 組 成 及 運 作 辦 法 二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課 程 審 議 會 作 業 要 點 三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實 習 課 程 實 施 辦 法 四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辦 法 五 教 育 部 主 管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重 修 及 補 修 學 分 補 充 規 定 六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進 修 部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辦 法 七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學 籍 管 理 辦 法 八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辦 理 學 生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教 科 用 書 審 定 辦 法 捌 學 生 權 利 及 義 務 一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輔 導 辦 法 二 學 校 訂 定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辦 法 注 意 事 項 三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組 織 及 運 作 辦 法 四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訂 定 學 生 獎 懲 規 定 注 意 事 項 五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組 織 及 運 作 辦 法 六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向 學 生 收 取 費 用 辦 法 七 教 育 部 主 管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向 學 生 收 取 費 用 補 充 規 定 八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104 學 年 度 學 費 收 費 數 額 表 九 教 育 部 主 管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104 學 年 度 雜 費 及 代 收 代 付 費 ( 使 用 費 ) 收 費 數 額 十 教 育 部 補 助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學 費 實 施 要 點 十 一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向 學 生 收 取 費 用 辦 法 第 8 條 第 1 項 及 教 育 Ⅳ

7 部 補 助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學 費 實 施 要 點 第 6 點 第 3 項 相 關 條 文 ( 規 定 ) 之 定 義 函 釋 十 二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學 雜 費 收 取 辦 法 十 三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經 濟 弱 勢 學 生 就 學 費 用 補 助 辦 法 十 四 教 育 部 補 助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經 濟 弱 勢 學 生 就 學 費 用 作 業 要 點 420 十 五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及 身 心 障 礙 人 士 子 女 就 學 費 用 減 免 辦 法 十 六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原 住 民 學 生 助 學 金 補 助 辦 法 十 七 原 住 民 學 生 就 讀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學 雜 費 減 免 辦 法 十 八 特 殊 境 遇 家 庭 子 女 孫 子 女 就 讀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學 雜 費 減 免 辦 法 十 九 現 役 軍 人 子 女 就 讀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學 費 減 免 辦 法 二 十 低 收 入 戶 學 生 及 中 低 收 入 戶 學 生 就 讀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學 雜 費 減 免 辦 法 二 一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學 生 就 學 貸 款 辦 法 二 二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辦 理 學 生 團 體 保 險 辦 法 二 三 人 壽 保 險 及 年 金 保 險 之 保 險 給 付, 是 否 應 納 入 高 中 職 免 學 費 方 案 之 家 戶 年 所 得 補 助 條 件 計 算 案 函 釋 玖 附 則 及 其 他 一 自 學 進 修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學 力 鑑 定 考 試 辦 法 二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學 生 成 績 評 量 準 則 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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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壹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及 施 行 細 則

10 壹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及 施 行 細 則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七 月 十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制 定 公 布 全 文 67 條 ; 除 第 35 條 至 第 41 條 條 文 自 一 百 零 二 年 九 月 一 日 施 行 外, 其 餘 條 文 自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1 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應 接 續 九 年 國 民 教 育, 以 陶 冶 青 年 身 心, 發 展 學 生 潛 能, 奠 定 學 術 研 究 或 專 業 技 術 知 能 之 基 礎, 培 養 五 育 均 衡 發 展 之 優 質 公 民 為 宗 旨 第 2 條 九 年 國 民 教 育 及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合 為 十 二 年 國 民 基 本 教 育 九 年 國 民 教 育, 依 國 民 教 育 法 規 定, 採 免 試 免 學 費 及 強 迫 入 學 ;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依 本 法 規 定, 採 免 試 入 學 為 主, 由 學 生 依 其 性 向 興 趣 及 能 力 自 願 入 學, 並 依 一 定 條 件 採 免 學 費 方 式 辦 理 第 3 條 本 法 之 主 管 機 關 : 在 中 央 為 教 育 部 ; 在 直 轄 市 為 直 轄 市 政 府 ; 在 縣 ( 市 ) 為 縣 ( 市 ) 政 府 第 二 章 設 立 類 型 及 評 鑑 第 4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由 中 央 政 府 直 轄 市 政 府 縣 ( 市 ) 政 府 或 由 私 人 依 私 立 學 校 法 設 立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依 其 設 立 之 主 體 為 中 央 政 府 直 轄 市 政 府 縣 ( 市 ) 政 府 或 私 人, 分 為 國 立 直 轄 市 立 縣 ( 市 ) 立 或 私 立 ; 其 設 立 變 更 或 停 辦,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國 立 :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二 直 轄 市 立 : 由 直 轄 市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後,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三 縣 ( 市 ) 立 : 由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後,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002

11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四 私 立 : 在 直 轄 市 由 直 轄 市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後,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 在 縣 ( 市 )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得 設 立 分 校 分 部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與 其 分 校 分 部 設 立 所 需 之 校 地 校 舍 設 備 設 校 經 費 師 資 變 更 或 停 辦 之 要 件 核 准 程 序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5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分 為 下 列 類 型 : 一 普 通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提 供 基 本 學 科 為 主 課 程, 強 化 學 生 通 識 能 力 之 學 校 二 技 術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提 供 專 業 及 實 習 學 科 為 主 課 程, 包 括 實 用 技 能 及 建 教 合 作, 強 化 學 生 專 門 技 術 及 職 業 能 力 之 學 校 三 綜 合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提 供 包 括 基 本 學 科 專 業 及 實 習 學 科 課 程, 以 輔 導 學 生 選 修 適 性 課 程 之 學 校 四 單 科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採 取 特 定 學 科 領 域 為 核 心 課 程, 提 供 學 習 性 向 明 顯 之 學 生, 繼 續 發 展 潛 能 之 學 校 第 6 條 前 條 所 定 各 類 型 學 校, 除 單 科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外, 得 設 群 科 學 程 普 通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經 第 四 條 第 二 項 各 款 核 准 設 立 之 主 管 機 關 ( 以 下 簡 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 核 定, 得 設 專 業 群 科 綜 合 高 中 學 程 技 術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以 分 類 設 立 為 原 則, 必 要 時, 得 合 類 設 立 ; 其 應 依 類 分 群, 並 於 群 下 設 科, 僅 有 一 科 者, 不 予 設 群 ; 其 經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得 設 普 通 科 綜 合 高 中 學 程 前 項 所 定 類, 指 依 配 合 國 家 建 設 符 應 社 會 產 業 契 合 專 業 群 科 屬 性 及 學 生 職 涯 發 展 形 成 之 類 別 ; 其 分 類 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之 課 程 綱 要 規 定 第 一 項 至 第 三 項 所 定 群, 指 以 相 同 屬 性 科 別 形 成 之 專 業 群 集, 其 分 群 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之 課 程 綱 要 規 定 003

12 壹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及 施 行 細 則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群 科 學 程 之 設 立 變 更 停 辦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7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經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得 於 同 一 直 轄 市 縣 ( 市 ) 設 國 民 中 學 部 設 有 國 民 中 學 部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基 於 中 小 學 一 貫 教 育 之 考 量, 經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得 於 同 一 直 轄 市 縣 ( 市 ) 設 國 民 小 學 部 依 前 二 項 規 定 所 設 之 國 民 中 學 部 及 國 民 小 學 部, 適 用 國 民 教 育 法 之 相 關 規 定 第 8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為 提 供 已 受 國 民 教 育 者 繼 續 學 習 之 教 育 機 會, 經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得 設 進 修 部, 辦 理 繼 續 進 修 教 育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進 修 部 之 教 學 內 容, 應 配 合 學 生 學 習 及 社 會 需 要, 課 程 並 應 符 合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之 課 程 綱 要 規 定 ; 其 授 課 方 式 得 採 按 日 制 間 日 制 或 假 日 制 矯 正 機 關 收 容 人 並 得 以 在 矯 正 機 關 收 容 方 式 為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進 修 部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 修 業 期 滿, 評 量 及 格 者, 准 予 畢 業 第 9 條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之 校 名, 依 其 類 型 群 科 類 別,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不 得 以 地 名 為 校 名, 其 校 名 由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於 申 請 籌 設 時 定 之, 非 經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不 得 變 更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申 請 設 立 之 校 名, 足 使 一 般 民 眾 誤 認 與 他 校 為 同 一 學 校 者,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得 令 其 變 更 之 本 法 施 行 前 已 設 立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其 校 名 得 沿 用 原 校 名 第 10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為 配 合 產 業 發 展, 提 供 學 生 職 場 實 作 學 習 及 產 學 合 作, 得 辦 理 建 教 合 作 ; 其 相 關 事 項, 另 以 法 律 定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為 提 供 終 身 學 習 之 需 求, 得 結 合 公 私 立 機 構 及 社 會 團 體, 以 非 營 利 方 式 辦 理 推 廣 教 育 ; 其 辦 法,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004

13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11 條 第 12 條 第 13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應 定 期 對 教 學 輔 導 校 務 行 政 及 學 生 參 與 等 事 項, 進 行 自 我 評 鑑 ; 其 規 定, 由 各 校 定 之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為 促 進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均 優 質 化 發 展, 應 定 期 辦 理 學 校 評 鑑, 並 公 告 其 結 果, 作 為 協 助 學 校 調 整 及 發 展 之 參 考 ; 其 評 鑑 辦 法,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為 促 進 教 育 多 元 發 展 改 進 教 育 素 質,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得 指 定 或 核 准 公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辦 理 全 部 或 部 分 班 級 之 實 驗 教 育 ; 其 實 驗 期 程 實 驗 範 圍 申 請 條 件 與 程 序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前 項 學 校 全 部 或 部 分 班 級 辦 理 實 驗 教 育 者, 其 課 程 得 不 受 第 四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課 程 綱 要 規 定 之 限 制 ; 全 部 班 級 辦 理 實 驗 教 育 者, 其 設 校 條 件, 得 不 受 第 四 條 第 四 項 所 定 辦 法 有 關 規 定 之 限 制 為 保 障 學 生 學 習 權 及 家 長 教 育 選 擇 權,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階 段 得 以 個 人 團 體 及 機 構 方 式 辦 理 非 學 校 型 態 之 實 驗 教 育 ; 其 申 請 條 件 程 序 學 生 受 教 資 格 課 程 學 籍 管 理 學 習 評 量 畢 業 條 件 訪 視 輔 導 收 費 政 府 補 助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三 章 校 長 聘 任 及 考 核 第 14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置 校 長 一 人, 專 任, 綜 理 校 務, 經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者, 得 於 本 校 或 他 校 兼 課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遴 選 合 格 人 員 聘 任 之 ;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屬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附 屬 者, 由 各 該 大 學 遴 選 合 格 人 員 聘 任 之, 並 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或 委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遴 選 合 格 人 員 聘 任 之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由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董 事 會 遴 選 合 格 人 員, 並 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後 聘 任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應 採 任 期 制 公 立 學 校 校 長 一 任 四 年, 005

14 壹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及 施 行 細 則 第 15 條 第 16 條 第 17 條 參 與 遴 選 之 現 職 校 長 應 接 受 辦 學 績 效 考 評, 經 遴 選 會 考 評 結 果 績 效 優 良 者, 得 在 同 一 學 校 連 任 一 次 或 優 先 遴 選 為 出 缺 學 校 校 長 ; 第 一 任 任 期 未 屆 滿, 或 連 任 任 期 未 達 二 分 之 一 者, 不 得 參 加 他 校 校 長 遴 選 私 立 學 校 校 長 任 期 及 連 任 之 規 定, 由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董 事 會 定 之 現 職 國 民 中 小 學 校 長 符 合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資 格 者, 其 於 國 民 中 小 學 校 長 第 一 任 任 期 未 屆 滿 或 連 任 任 期 未 達 二 分 之 一 者, 不 得 參 加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之 遴 選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或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董 事 會 為 辦 理 第 二 項 遴 選 事 宜, 應 召 開 遴 選 會 ; 其 遴 選 會 之 組 成 與 遴 選 方 式 程 序 基 準 校 長 辦 學 績 效 考 評 聘 任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現 職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未 獲 遴 聘, 或 因 故 解 除 職 務, 其 具 有 教 師 資 格 願 回 任 教 師 者, 除 有 教 師 法 所 定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情 事 者 外,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逕 行 分 發 學 校 任 教, 免 受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議 前 項 校 長 未 具 教 師 資 格 無 法 回 任 或 具 有 教 師 資 格 不 願 回 任 教 師 者,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得 依 下 列 方 式 辦 理 : 一 符 合 退 休 條 件 自 願 退 休 者, 准 其 退 休 二 不 符 合 退 休 條 件 或 不 自 願 退 休 者, 依 其 意 願 及 資 格 條 件, 優 先 輔 導 轉 任 他 職 或 辦 理 資 遣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應 組 成 考 核 小 組, 對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辦 理 年 度 成 績 考 核 ; 考 核 小 組 之 組 成 與 任 務 考 核 程 序 考 核 等 級 獎 懲 類 別 考 核 結 果 之 通 知 申 訴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有 不 適 任 之 事 實 者, 公 立 學 校 校 長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依 法 解 除 職 務 改 任 其 他 職 務 或 為 其 他 適 當 之 處 理 ; 私 立 學 校 校 長 由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董 事 會 依 法 處 理 006

15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四 章 組 織 及 會 議 第 18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為 辦 理 教 務 學 生 事 務 總 務 實 習 資 訊 研 究 發 展 繼 續 進 修 教 育 特 殊 教 育 建 教 合 作 技 術 交 流 等 事 務, 得 視 學 校 規 模 及 業 務 需 要 設 處 ( 室 ) 一 級 單 位, 並 得 分 組 ( 科 學 程 ) 為 二 級 單 位 辦 事 第 19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得 置 副 校 長 一 人, 一 級 單 位 置 主 任 或 部 主 任 一 人, 二 級 單 位 依 其 性 質 置 組 長 科 主 任 或 學 程 主 任 一 人 副 校 長 應 由 校 長 就 曾 任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以 上 人 員 聘 兼 之 一 級 單 位 主 任 部 主 任 及 二 級 單 位 科 主 任 學 程 主 任, 除 總 務 單 位 之 主 任 得 由 教 師 兼 任 或 職 員 專 任 外, 其 餘 均 由 校 長 就 專 任 教 師 聘 兼 之 二 級 單 位 組 長, 除 總 務 單 位 之 組 長 由 職 員 專 任 學 生 事 務 單 位 負 責 生 活 輔 導 業 務 之 組 長 得 由 具 輔 導 知 能 之 人 員 兼 任 外, 其 餘 由 校 長 就 專 任 教 師 聘 兼 之 或 由 職 員 專 任 第 20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設 輔 導 處 ( 室 ), 置 專 任 輔 導 教 師, 由 校 長 遴 聘 具 有 輔 導 專 業 知 能 之 教 師 擔 任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輔 導 處 ( 室 ) 置 主 任 一 人, 由 校 長 於 專 任 輔 導 教 師 中 遴 聘 一 人 兼 任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設 輔 導 工 作 委 員 會, 置 主 任 委 員 一 人, 由 校 長 兼 任, 其 餘 委 員 由 校 長 就 各 處 ( 室 ) 主 任 及 有 關 專 任 教 職 員 聘 兼 之, 負 責 協 調 整 合 各 處 ( 室 ) 之 輔 導 相 關 工 作, 並 置 執 行 秘 書, 由 輔 導 處 ( 室 ) 主 任 兼 任 第 21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設 圖 書 館, 置 主 任 一 人, 由 校 長 遴 選 具 有 專 業 知 能 之 人 員 專 任, 必 要 時 得 由 具 有 專 業 知 能 之 專 任 教 師 聘 兼 之 第 22 條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依 有 關 法 令 設 人 事 管 理 機 構, 依 法 辦 理 人 事 管 理 事 項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設 人 事 室 或 置 人 事 管 理 員, 其 人 員 得 由 校 長 聘 請 專 任 教 師 兼 任 或 由 職 員 專 任 之 007

16 壹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及 施 行 細 則 第 23 條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依 有 關 法 令 設 主 計 機 構, 依 法 辦 理 歲 計 會 計 及 統 計 事 項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會 計 單 位 及 會 計 人 員 之 設 置, 依 私 立 學 校 法 及 其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24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之 組 織 設 置 及 員 額 編 制 標 準,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本 法 施 行 前 已 依 規 定 進 用 之 護 理 教 師, 於 本 法 施 行 後 繼 續 任 職 者, 其 員 額 編 制, 納 入 前 項 標 準 第 25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設 校 務 會 議, 審 議 下 列 事 項 : 一 校 務 發 展 或 校 園 規 劃 等 重 大 事 項 二 依 法 令 或 本 於 職 權 所 訂 定 之 各 種 重 要 章 則 三 教 務 學 生 事 務 總 務 及 其 他 校 內 重 要 事 項 四 其 他 依 法 令 應 經 校 務 會 議 議 決 事 項 校 務 會 議, 由 校 長 各 單 位 主 管 全 體 專 任 教 師 或 教 師 代 表 職 員 代 表 及 家 長 會 代 表 組 成 之 ; 其 成 員 之 人 數 比 例 產 生 及 議 決 方 式, 由 各 校 定 之, 並 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經 選 舉 產 生 之 學 生 代 表 並 應 參 與 校 務 會 議 校 務 會 議, 由 校 長 召 集 並 主 持 之, 每 學 期 至 少 開 會 一 次 ; 經 校 務 會 議 代 表 五 分 之 一 以 上 請 求 召 開 臨 時 校 務 會 議 時, 校 長 應 於 十 五 日 內 召 開 之 第 26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為 推 展 校 務, 除 依 法 應 設 之 委 員 會 外, 經 由 校 務 會 議 議 決 後, 得 設 各 種 委 員 會 ; 其 組 成 及 任 務, 由 各 校 定 之 第 27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設 學 生 家 長 會, 應 由 在 學 學 生 之 家 長 為 會 員 組 織 之, 並 冠 以 該 校 之 名 稱 ; 其 組 織 章 程 任 務 委 員 人 數 委 員 產 生 方 式 任 期 選 舉 罷 免 議 事 規 則 經 費 來 源 財 務 管 理 運 作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008

17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五 章 教 職 員 任 用 及 考 核 第 28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應 為 專 任 但 有 特 殊 情 形 者, 得 為 兼 任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因 校 際 合 作 課 程 需 要 或 有 特 殊 情 形 者, 得 與 他 校 合 聘 教 師, 並 於 一 校 專 任 ; 合 聘 教 師 之 條 件 比 例 限 制 教 師 之 權 利 義 務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之 介 聘, 得 自 行 或 聯 合 組 成 介 聘 小 組 辦 理 ; 介 聘 小 組 之 組 織 介 聘 條 件 及 運 作 之 辦 法,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29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得 置 專 業 及 技 術 教 師, 遴 聘 具 有 實 際 經 驗 之 人 員, 擔 任 專 業 或 技 術 科 目 之 教 學 ; 其 聘 任 解 聘 停 聘 不 續 聘 請 假 申 訴 待 遇 福 利 退 休 撫 卹 資 遣 等 事 項, 準 用 教 師 之 規 定 ; 其 分 級 資 格 進 修 成 績 考 核 及 其 他 權 益 等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30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每 班 置 導 師 一 人, 由 校 長 就 專 任 教 師 聘 兼 之 但 建 教 合 作 班 得 依 需 要 增 置 導 師 員 額 第 31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置 軍 訓 主 任 教 官 軍 訓 教 官 ; 其 編 制 員 額 資 格 及 遴 選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會 同 國 防 部 定 之 ; 其 職 掌 介 派 遷 調 進 修 申 訴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32 條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專 任 教 師 合 聘 教 師 專 業 及 技 術 教 師 兼 任 導 師 或 行 政 職 務 者, 其 每 週 教 學 節 數 之 標 準,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33 條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應 對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辦 理 年 度 成 績 考 核 ; 其 考 核 會 之 組 成 與 任 務 考 核 程 序 考 核 指 標 考 核 等 級 獎 懲 類 別 結 果 之 通 知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009

18 壹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及 施 行 細 則 第 六 章 學 生 資 格 入 學 方 式 及 就 學 區 劃 分 第 34 條 第 35 條 國 民 中 學 畢 業 生 或 具 同 等 學 力 者, 具 有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入 學 資 格 ; 同 等 學 力 之 認 定 標 準,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為 發 展 多 元 智 能 培 育 創 新 人 才,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應 採 多 元 入 學 方 式 辦 理 招 生 多 元 入 學, 以 免 試 入 學 為 主 ; 經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者, 得 就 部 分 名 額, 辦 理 特 色 招 生 前 項 免 試 入 學, 一 百 零 三 學 年 度 各 就 學 區 之 總 名 額, 應 占 核 定 招 生 總 名 額 百 分 之 七 十 五 以 上, 並 逐 年 提 升, 至 一 百 零 八 學 年 度, 應 占 核 定 招 生 總 名 額 百 分 之 八 十 五 以 上 免 試 入 學 總 名 額, 包 括 學 校 附 設 國 民 中 學 部 應 屆 畢 業 學 生 直 升 之 名 額 ; 其 直 升 名 額 規 定 如 下 : 一 國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直 升 名 額 : 不 得 高 於 國 民 中 學 部 應 屆 畢 業 學 生 人 數 之 百 分 之 三 十 五 二 直 轄 市 縣 ( 市 )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直 升 名 額 :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三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直 升 名 額 : 一 百 零 三 學 年 度 不 得 高 於 該 校 核 定 招 生 總 名 額 之 百 分 之 六 十 但 其 附 設 國 民 中 學 部 學 生 人 數 小 於 學 校 招 生 人 數 者, 不 得 高 於 國 民 中 學 部 應 屆 畢 業 學 生 人 數 百 分 之 六 十, 並 採 逐 年 漸 進 方 式 調 整 比 率, 至 一 百 零 八 學 年 度 不 得 高 於 百 分 之 五 十 四 各 就 學 區 直 升 入 學 比 率 規 定 較 本 法 限 制 更 嚴 格 者, 從 其 規 定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違 反 法 令 規 定, 以 考 試 或 甄 選 等 篩 選 方 式 進 入 其 國 民 中 學 部 國 民 小 學 部 之 學 生, 經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者, 自 下 一 學 年 度 起, 其 前 項 第 三 款 核 定 直 升 名 額 依 其 違 規 人 數 比 率 扣 減 一 百 零 三 學 年 度 各 校 提 供 免 試 入 學 名 額 比 率, 不 得 低 於 該 校 核 定 招 生 總 名 額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其 比 率 得 逐 年 檢 討 調 整 之 010

19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36 條 第 37 條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非 政 府 捐 助 設 立 未 接 受 政 府 依 私 立 學 校 法 第 五 十 九 條 規 定 所 為 獎 勵 補 助, 且 未 由 政 府 依 第 五 十 六 條 規 定 負 擔 學 費 者, 得 擬 具 課 程 計 畫 申 請 單 獨 招 生 之 理 由 招 生 範 圍 及 招 生 方 式, 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後, 單 獨 辦 理 招 生, 不 受 本 法 有 關 招 生 規 定 之 限 制 但 仍 應 提 供 不 低 於 該 校 核 定 招 生 總 名 額 百 分 之 十 五 之 免 試 入 學 名 額 採 第 三 項 直 升 方 式 者, 其 超 額 比 序 方 式 應 依 第 三 十 七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辦 理 各 國 民 中 學 應 協 助 學 生 自 我 認 識 及 探 索, 依 其 能 力 性 向 及 興 趣 等, 給 予 適 性 輔 導, 並 提 供 升 學 選 擇 之 建 議, 進 入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就 學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入 學 方 式, 未 依 本 法 規 定, 並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 其 學 生 不 適 用 第 五 十 六 條 免 學 費 之 規 定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應 依 下 列 原 則 配 合 十 二 年 國 民 基 本 教 育 之 實 施 : 一 培 養 學 生 五 育 均 衡 發 展 二 充 足 合 格 教 師 專 長 授 課 三 輔 導 學 生 適 性 發 展 四 貫 徹 教 學 正 常 化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辦 理 免 試 入 學, 應 由 學 生 向 學 校 提 出 申 請, 免 考 入 學 測 驗 申 請 免 試 入 學 人 數 未 超 過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之 名 額 者, 全 額 錄 取 申 請 免 試 入 學 人 數 超 過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之 名 額 者, 其 錄 取 方 式,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會 商 就 學 區 內 各 校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但 技 術 型 及 單 科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有 特 殊 招 生 需 要, 擬 具 課 程 計 畫 招 生 計 畫 名 額 及 免 試 入 學 方 式, 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者, 不 在 011

20 壹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及 施 行 細 則 第 38 條 第 39 條 第 40 條 此 限 前 項 情 形, 除 得 以 學 生 在 校 健 康 與 體 育 藝 術 與 人 文 綜 合 活 動 領 域 之 學 習 領 域 評 量 成 績 及 格 與 否 作 為 比 序 項 目 外, 其 他 在 校 學 習 領 域 評 量 成 績 均 不 得 採 計 第 三 項 免 試 入 學 超 額 比 序 之 原 則 程 序 及 相 關 事 項 之 規 定, 一 百 零 三 學 年 度 應 於 本 法 施 行 後 一 個 月 內 公 告 之, 其 後 各 學 年 度 應 於 一 年 前 公 告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辦 理 特 色 招 生, 應 採 學 科 考 試 分 發 或 術 科 甄 選 方 式 辦 理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應 就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評 鑑 結 果 歷 年 招 生 情 形 學 生 表 現 及 課 程 規 劃 等, 公 告 辦 理 特 色 招 生 之 條 件 及 名 額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依 前 項 公 告, 擬 具 計 畫 及 名 額, 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後, 始 得 辦 理 特 色 招 生 ;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應 以 逐 校 逐 班 審 核 為 原 則, 並 公 告 核 定 之 理 由 前 項 計 畫 內 容, 應 包 括 特 色 招 生 之 目 標 課 程 與 教 學 規 劃 及 學 生 進 路 輔 導 等 事 項 第 一 項 採 學 科 考 試 分 發 之 特 色 招 生, 應 於 免 試 入 學 後 辦 理 免 試 入 學 未 招 滿 之 名 額, 不 得 移 列 調 整 於 特 色 招 生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自 行 或 會 同 其 他 主 管 機 關 考 量 行 政 區 內 或 跨 行 政 區 各 校 新 生 入 學 來 源 區 域 共 同 生 活 圈 交 通 便 利 性 學 校 類 型 及 分 布 等 情 形, 規 劃 前 二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就 學 區,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後 公 告 之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依 前 項 規 定 核 定 前, 得 邀 集 相 關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國 民 中 學 與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代 表 及 學 者 專 家 共 同 協 商 第 三 十 五 條 至 前 條 所 定 多 元 入 學 招 生 方 式 與 對 象 實 施 區 域 範 圍 與 方 法 辦 理 時 間 各 類 招 生 方 式 名 額 比 率 特 色 招 生 之 考 試 與 甄 選 方 式 就 學 區 之 劃 定 原 則 與 程 序 各 012

21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41 條 該 主 管 機 關 與 學 校 之 組 織 分 工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入 學 方 式 不 受 限 制 之 學 校 其 範 圍 辦 理 方 式 程 序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會 商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下 列 學 生 進 入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就 讀, 不 受 前 條 所 定 辦 法 之 限 制, 其 身 分 認 定 名 額 辦 理 方 式 時 程 錄 取 原 則 及 其 他 有 關 入 學 重 要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 一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二 原 住 民 學 生 三 重 大 災 害 地 區 學 生 四 政 府 派 赴 國 外 工 作 人 員 子 女 五 參 加 國 際 性 學 科 或 術 科 競 賽 成 績 優 良 學 生 六 技 藝 技 能 競 賽 成 績 優 良 學 生 七 運 動 成 績 優 良 學 生 八 退 伍 軍 人 九 僑 生 十 蒙 藏 學 生 十 一 外 國 學 生 十 二 基 於 人 道 考 量 國 際 援 助 或 其 他 特 殊 身 分 經 專 案 核 定 安 置 之 學 生 前 項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學 生 之 入 學 保 障 辦 法, 依 特 殊 教 育 法 及 原 住 民 族 教 育 法 之 規 定 第 七 章 課 程 及 學 習 評 量 第 42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修 業 年 限 為 三 年 但 性 質 特 殊 之 類 群 科 學 程 有 增 減 修 業 年 限 之 必 要, 經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學 生 未 在 修 業 年 限 內 修 畢 應 修 課 程 者, 得 延 長 其 修 業 年 限, 至 多 二 年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因 身 心 狀 況 及 學 習 需 要, 得 013

22 壹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及 施 行 細 則 延 長 修 業 期 限, 至 多 四 年 學 生 因 懷 孕 分 娩 或 撫 育 三 歲 以 下 子 女, 得 延 長 修 業 期 限, 至 多 四 年 第 43 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訂 定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綱 要 及 其 實 施 之 有 關 規 定, 作 為 學 校 規 劃 及 實 施 課 程 之 依 據 ; 學 校 規 劃 課 程 並 得 結 合 社 會 資 源 充 實 教 學 活 動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為 審 議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綱 要, 應 設 課 程 審 議 會, 其 組 成 及 運 作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44 條 技 術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之 課 程, 應 加 強 通 識 教 育 實 驗 及 實 習 前 項 實 習 課 程 之 教 學 目 標 科 目 學 分 數 實 施 方 式 實 習 場 所 師 資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綜 合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之 實 習 課 程 及 普 通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設 有 專 業 群 科 綜 合 高 中 學 程 之 實 習 課 程, 準 用 前 項 辦 法 之 規 定 第 45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應 辦 理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其 評 量 範 圍 包 括 學 業 成 績 及 德 行 評 量 前 項 評 量 方 式 科 目 結 果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應 就 學 生 能 力 性 向 及 興 趣, 輔 導 其 適 性 發 展, 並 得 採 取 專 案 編 班 方 式 提 供 體 育 音 樂 美 術 舞 蹈 戲 劇 等 技 藝 課 程, 以 銜 接 國 民 中 學 之 技 藝 教 育, 其 所 需 專 業 師 資 得 由 校 長 就 校 外 具 有 專 業 技 能 之 專 任 教 師 聘 任 之 第 46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依 第 四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課 程 綱 要 修 畢 其 應 修 課 程 或 學 分 成 績 及 格, 且 德 行 評 量 之 獎 懲 紀 錄 相 抵 後 未 滿 三 大 過 者, 由 學 校 發 給 畢 業 證 書 第 47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轉 學 轉 科 ( 學 程 ) 休 學 學 分 ( 課 程 ) 抵 免 重 ( 補 ) 修 服 兵 役 與 出 國 等 有 關 學 籍 處 理 雙 重 學 籍 及 其 他 與 學 籍 有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014

23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持 國 外 學 歷 之 採 認 原 則 認 定 程 序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48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教 科 用 書, 以 由 民 間 編 輯 為 原 則, 必 要 時, 得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編 定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教 科 用 書, 由 國 家 教 育 研 究 院 審 定 ; 申 請 教 科 用 書 審 定 者 之 資 格 申 請 程 序 審 查 範 圍 審 查 程 序 費 額 審 定 執 照 之 發 給 與 廢 止 印 製 規 格 成 書 修 訂 稀 有 類 科 教 材 之 編 訂 與 獎 助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49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教 科 用 書 應 由 各 學 校 公 開 選 用 ; 其 選 用 規 定, 由 學 校 訂 定,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 其 相 關 採 購 方 式,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八 章 學 生 權 利 及 義 務 第 50 條 第 51 條 第 52 條 第 53 條 第 54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應 就 學 生 能 力 性 向 及 興 趣, 考 量 社 會 職 場 動 態, 輔 導 其 適 性 發 展 ; 其 輔 導 工 作 項 目 程 序 實 施 方 式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應 訂 定 學 生 獎 懲 規 定,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並 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設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審 議 學 生 獎 懲 事 件 ; 其 組 成 審 議 範 圍 期 限 評 議 方 式 評 議 結 果 之 執 行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應 輔 導 學 生 成 立 由 全 校 學 生 選 舉 產 生 之 學 生 相 關 自 治 組 織, 並 提 供 其 必 要 協 助, 以 增 進 學 生 在 校 學 習 效 果 及 自 治 能 力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應 設 學 生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審 議 學 生 與 學 生 自 治 組 織 不 服 學 校 影 響 其 權 益 之 懲 處 或 其 他 措 施 及 決 議 之 申 訴 事 件 前 項 申 訴 範 圍 期 限 委 員 會 組 成 評 議 方 式 評 議 結 果 015

24 壹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及 施 行 細 則 之 執 行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55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為 維 護 學 生 權 益, 對 學 生 學 業 獎 懲 有 關 規 章 研 訂 或 影 響 其 畢 業 條 件 之 會 議, 應 由 經 選 舉 產 生 之 學 生 代 表 參 加 ; 其 人 數 及 產 生 方 式, 由 各 校 校 務 會 議 定 之 第 56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符 合 一 定 條 件 者, 免 納 學 費 但 未 具 有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重 讀 及 符 合 第 三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私 立 學 校 之 學 生, 不 適 用 之 前 項 免 納 之 學 費, 由 政 府 編 列 預 算 補 助 學 生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由 各 校 於 註 冊 時 逕 免 繳 納 ;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由 各 校 於 註 冊 時 免 予 繳 納 後, 造 具 清 冊 函 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請 撥 經 費 第 一 項 免 納 學 費 所 需 經 費, 除 下 列 情 形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負 擔 者 外,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負 擔 之 : 一 本 法 施 行 前 已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負 擔 二 依 其 他 法 規 規 定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負 擔 三 本 法 施 行 後 因 主 管 機 關 管 轄 變 更, 免 納 學 費 所 需 經 費 已 移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負 擔 除 第 一 項 免 納 學 費 規 定 外,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得 向 學 生 收 取 學 費 雜 費 代 收 代 付 費 代 辦 費 等 必 要 費 用 ; 其 免 納 學 費 之 一 定 條 件 與 補 助 收 費 項 目 用 途 數 額 減 免 退 費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會 商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57 條 政 府 對 就 讀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之 經 濟 弱 勢 學 生, 應 視 其 就 讀 公 私 立 學 校 之 實 際 需 要 及 政 府 財 政 狀 況 給 予 學 費 外 之 補 助 ; 其 補 助 對 象 條 件 基 準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會 商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後 定 之 第 58 條 政 府 為 協 助 學 生 就 讀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應 辦 理 學 生 就 學 貸 款 ; 貸 款 項 目 包 括 雜 費 實 習 費 書 籍 費 住 宿 費 生 活 費 學 生 團 體 保 險 費 海 外 研 修 費 及 重 讀 者 之 學 費 等 相 關 費 016

25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59 條 用 ; 其 貸 款 條 件 額 度 項 目 權 利 義 務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應 辦 理 學 生 團 體 保 險 ; 其 範 圍 金 額 繳 費 方 式 期 程 給 付 基 準 權 利 與 義 務 辦 理 方 式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學 生 申 請 理 賠 時, 學 校 應 主 動 協 助 辦 理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應 為 所 轄 之 公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場 所 投 保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保 險 ; 其 投 保 範 圍 投 保 金 額 及 相 關 事 項,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前 項 經 費,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按 年 度 編 列 預 算 支 應 之 第 九 章 附 則 第 60 條 第 61 條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予 相 關 人 員 行 政 懲 處 扣 減 補 助 款 或 減 招 班 級 數, 並 命 其 限 期 改 善 ; 屆 期 未 改 善 者, 並 得 按 次 處 罰 至 改 善 為 止 : 一 實 施 教 學, 違 反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五 十 條 所 定 輔 導 學 生 五 育 均 衡 或 適 性 發 展 辦 法 之 規 定 二 合 格 教 師 比 率, 違 反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組 織 設 置 及 員 額 編 制 標 準 之 規 定 三 向 學 生 收 取 費 用, 違 反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五 十 六 條 第 四 項 所 定 辦 法 之 規 定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有 前 項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依 私 立 學 校 法 第 五 十 五 條 規 定 處 理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之 場 地 設 施 設 備 提 供 他 人 使 用 委 託 經 營 獎 勵 民 間 參 與 所 獲 之 收 入, 不 受 國 有 財 產 法 第 七 條 收 入 解 繳 國 庫 及 地 方 公 有 財 產 管 理 收 入 解 繳 公 庫 相 關 規 定 之 限 制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之 場 地 設 施 設 備 提 供 他 人 使 用 時, 017

26 壹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及 施 行 細 則 應 以 公 益 目 的 為 優 先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編 列 公 務 預 算 者, 前 項 收 入 與 辦 理 學 生 課 業 輔 導 重 ( 補 ) 修 招 生 甄 選 實 習 實 驗 實 施 推 廣 教 育 接 受 捐 款 等 收 入 及 其 相 關 支 出, 得 設 置 專 帳 以 代 收 代 付 方 式 執 行, 其 賸 餘 款 並 得 滾 存 作 為 改 善 學 校 基 本 設 施 或 充 實 教 學 設 備 之 用, 不 受 預 算 法 第 十 三 條 規 定 之 限 制 前 項 收 支 管 理 作 業 規 定,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編 列 附 屬 單 位 預 算 者, 其 各 項 收 支 均 應 依 預 算 法 循 預 算 程 序 納 入 校 務 基 金 辦 理 第 62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特 殊 教 育 學 生 之 教 育 需 求, 應 依 特 殊 教 育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63 條 具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畢 業 程 度 者, 得 經 自 學 進 修 學 力 鑑 定 考 試 及 格, 發 給 證 書 ; 其 考 試 辦 理 機 關 每 年 舉 辦 之 次 數 與 時 間 應 考 資 格 考 試 科 目 與 範 圍 成 績 計 算 基 準 證 書 之 頒 發 撤 銷 與 廢 止 事 由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64 條 本 法 公 布 施 行 前 所 設 之 高 級 中 等 進 修 學 校 及 夜 間 部, 自 本 法 施 行 之 日 起, 應 依 本 法 規 定 轉 型 為 進 修 部 ; 其 已 任 職 教 職 員 工 及 已 招 收 學 生 之 權 益, 仍 適 用 本 法 施 行 前 之 規 定 辦 理 前 項 本 法 公 布 施 行 前 所 設 之 高 級 中 等 進 修 學 校 及 夜 間 部 轉 型 為 進 修 部 之 程 序 及 期 限, 於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定 之 本 法 公 布 施 行 前, 已 獨 立 設 立 或 大 學 校 院 附 設 之 高 級 中 等 進 修 學 校, 其 招 生 變 更 停 辦 及 相 關 事 項, 依 本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65 條 國 防 部 為 培 育 軍 事 人 才 設 立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準 用 本 法 之 規 定 ; 其 準 用 範 圍, 由 國 防 部 會 商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66 條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67 條 本 法 除 第 三 十 五 條 至 第 四 十 一 條 條 文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九 月 一 日 施 行 外, 自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018

27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施 行 細 則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施 行 細 則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七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A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10 條 ; 並 自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第 1 條 本 細 則 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六 十 六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本 法 施 行 前 已 設 立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依 本 法 第 九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沿 用 原 校 名 者, 於 本 法 施 行 後 有 變 更 類 型 群 科 類 別, 或 學 校 合 併 改 制 時, 應 依 本 法 第 九 條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規 定, 變 更 名 稱 第 3 條 現 職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依 本 法 第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經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逕 行 分 發 學 校 任 教 者, 由 受 分 發 學 校 校 長 直 接 發 給 教 師 聘 書 但 聘 期 屆 滿 之 續 聘, 應 依 教 師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4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依 本 法 第 十 九 條 規 定 置 副 校 長 者, 除 襄 助 校 長 推 動 校 務 外, 其 具 有 教 師 資 格 者, 得 經 校 長 同 意, 在 校 外 兼 課 第 5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依 本 法 第 二 十 六 條 規 定 設 有 學 科 群 科 教 學 研 究 委 員 會 者, 置 召 集 人 一 人, 負 責 協 調 教 師 進 行 研 究 改 進 教 材 教 法 推 展 教 學 活 動, 並 得 減 少 每 週 基 本 教 學 節 數 第 6 條 本 法 第 三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不 適 用 本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免 學 費 之 規 定 者, 指 依 本 法 第 三 十 五 條 第 六 項 規 定, 經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辦 理 單 獨 招 生 之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所 招 收 之 學 生 但 依 本 法 第 三 十 五 條 第 六 項 但 書 所 定 名 額 免 試 入 學 之 學 生, 不 包 括 在 內 第 7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依 課 程 進 度, 分 年 級 實 施 教 學 ; 每 班 學 生 人 數, 以 二 十 五 人 至 四 十 五 人 為 限 但 情 形 特 殊, 經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019

28 壹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及 施 行 細 則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新 開 辦 第 一 年, 不 得 招 收 二 年 級 以 上 學 生, 第 二 年 不 得 招 收 三 年 級 學 生 第 8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除 依 本 法 第 四 十 八 條 規 定, 公 開 選 用 民 間 編 定 經 國 家 教 育 研 究 院 審 定 或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編 定 之 教 科 用 書 外, 得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綱 要 及 其 實 施 之 有 關 規 定, 自 編 補 充 教 材 第 9 條 本 法 施 行 前 所 設 之 高 級 中 等 進 修 學 校 及 夜 間 部, 應 於 施 行 後 三 年 內, 依 本 法 第 六 十 四 條 規 定, 提 出 轉 型 計 畫 書, 就 學 生 學 習 課 程 教 學 教 職 員 工 及 學 生 權 益 之 保 障, 詳 加 規 劃, 並 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後, 轉 型 為 所 屬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之 進 修 部 第 10 條 本 細 則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020

29 貳 設 立 類 型 評 鑑 及 改 隸

30 貳 設 立 類 型 評 鑑 及 改 隸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其 分 校 分 部 設 立 變 更 停 辦 辦 法 1.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八 年 三 月 三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C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34 條 ; 並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2.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八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三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19 條 條 文 3.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一 年 十 月 二 十 九 日 教 育 部 臺 參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名 稱 及 第 4~6 24 條 條 文 及 第 三 至 五 章 章 名 ; 增 訂 第 條 條 文 ; 刪 除 第 29 條 條 文 ( 原 名 稱 :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其 分 校 分 部 設 立 改 制 合 併 停 辦 辦 法 ) 4.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一 月 十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A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名 稱 及 全 文 41 條 ; 並 自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 原 名 稱 :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其 分 校 分 部 設 立 變 更 停 辦 辦 法 )...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1 條 本 辦 法 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四 條 第 四 項 及 私 立 學 校 法 第 六 條 第 二 項 第 三 十 四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本 辦 法 適 用 於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及 私 立 國 民 中 學 以 下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 第 3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分 校, 指 學 校 因 校 務 發 展 需 要, 於 本 校 以 外 之 其 他 直 轄 市 縣 ( 市 ) 單 獨 設 立, 並 具 有 完 整 之 教 學 單 位 及 行 政 單 位 之 學 校 本 辦 法 所 稱 分 部, 指 學 校 因 教 學 實 際 需 要, 設 立 隸 屬 於 本 校 之 教 學 單 位, 必 要 時, 並 得 設 行 政 分 支 單 位 第 4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變 更, 指 學 校 之 改 名 改 制 合 併 前 項 所 稱 改 名, 指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一 改 為 不 同 類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二 其 他 因 學 校 校 務 發 展 需 要 之 改 名 第 一 項 所 稱 改 制, 指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022

31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其 分 校 分 部 設 立 變 更 停 辦 辦 法 第 5 條 一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 一 )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附 設 國 民 中 學 部 ) 改 制 為 國 民 中 學 ( 二 )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附 設 國 民 中 學 部 國 民 小 學 部 ) 改 制 為 國 民 中 小 學 國 民 中 學 或 國 民 小 學 ( 三 ) 技 術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改 制 為 專 科 學 校, 或 專 科 學 校 改 制 為 技 術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二 私 立 國 民 中 學 以 下 學 校 : ( 一 ) 國 民 小 學 改 制 為 國 民 中 小 學 或 國 民 中 學 ( 二 ) 國 民 中 小 學 改 制 為 國 民 小 學 ( 三 ) 國 民 中 學 改 制 為 國 民 小 學 ( 四 ) 國 民 中 學 改 制 為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附 設 國 民 中 學 部 ) ( 五 ) 國 民 中 小 學 改 制 為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附 設 國 民 中 學 部 國 民 小 學 部 ) 前 項 第 二 款 改 制 後 之 學 校, 以 私 立 學 校 為 限 第 一 項 所 稱 合 併, 指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一 學 校 連 同 其 分 校 分 部 與 其 他 學 校 連 同 其 分 校 分 部 之 合 併 二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法 人 ) 合 併 其 他 學 校 法 人 所 設 私 立 學 校 三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私 立 國 民 中 學 私 立 國 民 中 小 學 及 私 立 國 民 小 學, 改 隸 為 大 學 附 屬 學 校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為 審 議 學 校 及 其 分 校 分 部 之 設 立 變 更 及 停 辦 事 項, 得 組 成 審 查 小 組 前 項 審 查 小 組, 置 委 員 五 人 至 十 一 人,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首 長 就 學 者 專 家 及 相 關 機 關 代 表 聘 兼 之, 並 指 定 其 中 一 人 為 召 集 人 023

32 貳 設 立 類 型 評 鑑 及 改 隸 第 6 條 私 立 學 校 之 設 立 變 更 及 停 辦 事 項 審 查 結 果, 應 送 私 立 學 校 諮 詢 會 ( 以 下 簡 稱 諮 詢 會 ) 提 供 意 見 後, 作 為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決 定 之 參 考 學 校 法 人 申 請 私 立 學 校 及 其 分 校 分 部 之 設 立 變 更 停 辦, 應 由 學 校 主 管 機 關 依 各 級 學 校 法 令 之 規 定, 考 量 學 校 地 區 分 布 或 學 生 來 源 等 因 素 審 核 通 過 後 核 定 之 私 立 學 校 法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七 年 一 月 十 八 日 修 正 生 效 前 已 設 立 之 財 團 法 人 私 立 學 校 申 請 增 設 私 立 學 校 分 校 分 部 或 變 更 停 辦 時, 適 用 本 辦 法 有 關 學 校 法 人 之 規 定 但 其 申 請 增 設 私 立 學 校 者, 該 財 團 法 人 私 立 學 校 應 先 依 私 立 學 校 法 第 八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變 更 為 學 校 法 人 及 所 設 私 立 學 校 後, 學 校 主 管 機 關 始 得 核 定 其 申 請 第 二 章 設 立 第 一 節 學 校 之 設 立 第 7 條 私 立 國 民 小 學 之 設 立 基 準 如 下 : 一 校 地 : ( 一 ) 學 生 人 數 在 一 百 八 十 人 以 下 之 學 校, 其 校 地 可 開 發 使 用 面 積 至 少 應 有 二 千 七 百 平 方 公 尺 ( 二 ) 學 生 人 數 逾 一 百 八 十 人 之 學 校, 每 增 加 一 名 學 生 至 少 應 增 加 十 二 點 五 平 方 公 尺 之 校 地 面 積 ( 三 ) 學 校 所 在 社 區 公 共 設 施 可 供 學 校 作 為 體 育 教 學 使 用, 且 能 提 出 同 意 使 用 證 明 文 件, 並 經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 其 校 地 面 積 標 準, 得 酌 減 該 公 共 設 施 可 提 供 使 用 面 積 之 二 分 之 一 但 酌 減 之 面 積, 不 得 超 過 校 地 面 積 之 五 分 之 一 二 校 舍 及 其 他 設 備 : 依 國 民 小 學 設 備 基 準 之 規 定 辦 理 三 設 校 經 費 及 基 金 : 024

33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其 分 校 分 部 設 立 變 更 停 辦 辦 法 ( 一 ) 應 有 充 足 之 設 校 經 費 ( 包 括 購 地 租 地 建 築 設 備 等 經 費 ) 及 維 持 學 校 基 本 運 作 所 需 之 每 年 經 常 費, 且 應 提 供 明 確 之 設 校 財 源 證 明 ( 二 ) 應 依 學 校 規 模 籌 足 設 校 基 金, 存 入 銀 行 專 戶 六 班 以 下 為 新 臺 幣 五 百 四 十 萬 元, 七 班 至 十 二 班 為 新 臺 幣 一 千 零 八 十 萬 元, 十 三 班 至 十 八 班 為 新 臺 幣 一 千 六 百 二 十 萬 元, 十 九 班 以 上 為 新 臺 幣 二 千 五 百 萬 元 四 師 資 : 應 依 有 關 規 定 聘 請 合 格 者 充 任 ; 其 員 額, 依 國 民 小 學 與 國 民 中 學 班 級 編 制 及 教 職 員 員 額 編 制 準 則 之 規 定 第 8 條 私 立 國 民 中 學 之 設 立 基 準 如 下 : 一 校 地 : ( 一 ) 學 生 人 數 在 二 百 十 人 以 下 之 學 校, 其 校 地 可 開 發 使 用 面 積 至 少 應 有 三 千 三 百 六 十 平 方 公 尺 ( 二 ) 學 生 人 數 逾 二 百 十 人 之 學 校, 每 增 加 一 名 學 生 至 少 應 增 加 十 三 點 五 平 方 公 尺 之 校 地 面 積 ( 三 ) 學 校 所 在 社 區 公 共 設 施 可 供 學 校 作 為 體 育 教 學 使 用, 且 能 提 出 同 意 使 用 證 明 文 件, 並 經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 其 校 地 面 積 標 準, 得 酌 減 該 公 共 設 施 可 提 供 使 用 面 積 之 二 分 之 一 但 酌 減 之 面 積, 不 得 超 過 校 地 面 積 之 五 分 之 一 二 校 舍 及 其 他 設 備 : 依 國 民 中 學 設 備 基 準 之 規 定 辦 理 三 設 校 經 費 及 基 金 : ( 一 ) 應 有 充 足 之 設 校 經 費 ( 包 括 購 地 租 地 建 築 設 備 等 經 費 ) 及 維 持 學 校 基 本 運 作 所 需 之 每 年 經 常 費, 且 應 提 供 明 確 之 設 校 財 源 證 明 ( 二 ) 應 依 學 校 規 模 籌 足 設 校 基 金, 存 入 銀 行 專 戶 六 班 以 下 為 新 臺 幣 七 百 二 十 萬 元, 七 班 至 十 二 025

34 貳 設 立 類 型 評 鑑 及 改 隸 班 為 新 臺 幣 一 千 四 百 四 十 萬 元, 十 三 班 至 十 八 班 為 新 臺 幣 二 千 一 百 六 十 萬 元, 十 九 班 以 上 為 新 臺 幣 三 千 萬 元 四 師 資 : 應 依 有 關 規 定 聘 請 合 格 者 充 任 ; 其 員 額, 依 國 民 小 學 與 國 民 中 學 班 級 編 制 及 教 職 員 員 額 編 制 準 則 之 規 定 第 9 條 普 通 型 綜 合 型 或 單 科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之 設 立 基 準 如 下 : 一 校 地 : ( 一 ) 學 生 人 數 在 六 百 人 以 下 之 學 校, 其 校 地 可 開 發 使 用 面 積 至 少 應 有 二 公 頃 ( 二 ) 學 生 人 數 逾 六 百 人 之 學 校, 每 增 加 一 名 學 生, 至 少 應 增 加 十 平 方 公 尺 之 校 地 面 積 ( 三 ) 學 校 所 在 社 區 公 共 設 施 可 供 學 校 作 為 體 育 教 學 使 用, 且 能 提 出 同 意 使 用 證 明 文 件, 並 經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 其 校 地 面 積 標 準, 得 酌 減 該 公 共 設 施 可 提 供 使 用 面 積 之 二 分 之 一 但 酌 減 之 面 積, 不 得 超 過 校 地 面 積 之 五 分 之 一 二 校 舍 及 其 他 設 備 :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舍 及 設 備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三 師 資 : 應 依 有 關 規 定 聘 請 合 格 者 充 任 ; 其 員 額,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組 織 設 置 及 員 額 編 制 標 準 之 規 定 四 私 立 普 通 型 綜 合 型 或 單 科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設 校 經 費 及 基 金 : ( 一 ) 應 有 充 足 之 設 校 經 費 ( 包 括 購 地 租 地 建 築 設 備 等 經 費 ) 及 維 持 學 校 基 本 運 作 所 需 之 每 年 經 常 費, 且 應 提 供 明 確 之 設 校 財 源 證 明 ( 二 ) 應 籌 足 設 校 基 金 新 臺 幣 四 千 萬 元, 存 入 銀 行 專 戶 第 10 條 技 術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之 設 立 基 準 如 下 : 026

35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其 分 校 分 部 設 立 變 更 停 辦 辦 法 第 11 條 一 校 地 : ( 一 ) 學 生 人 數 在 六 百 人 以 下 之 學 校, 其 校 地 可 開 發 使 用 面 積 至 少 應 有 二 公 頃 ( 二 ) 學 生 人 數 逾 六 百 人 之 學 校, 每 增 加 一 名 學 生, 至 少 應 增 加 十 平 方 公 尺 ( 三 ) 學 校 所 在 社 區 公 共 設 施 可 供 學 校 作 為 體 育 教 學 使 用, 且 能 提 出 同 意 使 用 證 明 文 件, 並 經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 其 校 地 面 積 標 準, 得 酌 減 該 公 共 設 施 可 提 供 使 用 面 積 之 二 分 之 一 但 酌 減 之 面 積, 不 得 超 過 校 地 面 積 之 五 分 之 一 ( 四 ) 農 業 類 技 術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應 另 有 五 公 頃 以 上 之 實 習 農 場 用 地 二 校 舍 及 其 他 設 備 :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舍 及 設 備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三 師 資 : 各 科 課 程 均 應 依 有 關 規 定 聘 請 足 額 之 合 格 師 資 ; 其 員 額,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組 織 設 置 及 員 額 編 制 標 準 之 規 定 四 私 立 技 術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設 校 經 費 及 基 金 : ( 一 ) 應 有 充 足 之 設 校 經 費 ( 包 括 購 地 租 地 建 築 設 備 等 經 費 ) 及 維 持 學 校 基 本 運 作 所 需 之 每 年 經 常 費, 且 應 提 供 明 確 之 設 校 財 源 證 明 ( 二 ) 應 依 學 校 規 模 籌 足 設 校 基 金 新 臺 幣 五 千 萬 元, 存 入 銀 行 專 戶 學 校 法 人 申 請 設 立 私 立 學 校, 應 提 出 籌 設 學 校 計 畫, 經 董 事 會 通 過, 報 學 校 主 管 機 關 審 核 後, 許 可 籌 設 ; 其 籌 設 計 畫 應 載 明 私 立 學 校 法 第 三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事 項 前 項 私 立 學 校 屬 學 校 法 人 依 擬 籌 設 私 立 學 校 計 畫 首 先 設 立 者, 應 於 學 校 法 人 設 立 登 記 後 三 年 內 完 成 籌 設, 並 依 私 立 學 校 法 第 三 十 七 條 規 定 完 成 立 案 許 可 ; 其 屬 學 校 法 人 增 設 027

36 貳 設 立 類 型 評 鑑 及 改 隸 者, 應 於 學 校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之 籌 設 期 限 內 完 成 學 校 籌 設 及 立 案 許 可 學 校 法 人 逾 前 項 籌 設 期 間 未 完 成 學 校 籌 設 及 立 案 許 可 者, 學 校 主 管 機 關 應 限 期 命 其 辦 理, 逾 期 未 完 成 者, 得 撤 銷 或 廢 止 原 籌 設 許 可, 並 公 告 之 ; 其 屬 首 先 設 立 者, 必 要 時 並 得 由 學 校 法 人 主 管 機 關 撤 銷 或 廢 止 其 學 校 法 人 之 設 立 許 可 第 二 節 分 校 分 部 之 設 立 及 管 理 第 12 條 學 校 申 請 設 立 分 校 分 部 者, 應 擬 訂 籌 設 分 校 分 部 計 畫, 公 立 者,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私 立 者, 經 校 務 會 議 及 董 事 會 通 過, 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 其 籌 設 計 畫 應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 一 籌 設 計 畫 之 緣 起 二 整 體 發 展 方 向 及 特 色 三 教 學 單 位 及 行 政 單 位 之 規 劃 四 師 資 現 況 及 未 來 擬 聘 師 資 之 規 劃 五 圖 書 儀 器 等 教 學 設 備 之 規 劃 六 土 地 清 冊 位 置 圖 及 環 境 說 明 七 土 地 所 有 或 同 意 使 用 之 證 明 文 件 八 財 務 規 劃 經 費 來 源 及 其 證 明 文 件 九 分 校 分 部 校 舍 之 配 置 十 與 本 校 相 互 關 係 之 規 劃 學 校 設 立 分 校 或 跨 直 轄 市 縣 ( 市 ) 之 分 部, 本 校 之 主 管 機 關 於 核 定 前, 應 先 徵 得 分 校 分 部 所 在 地 主 管 機 關 之 同 意 第 13 條 學 校 設 立 分 校, 除 應 符 合 第 七 條 至 第 十 一 條 規 定 外, 並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一 有 助 於 學 校 未 來 發 展 國 家 社 會 及 地 區 需 要, 且 不 得 影 響 原 有 師 生 權 益 028

37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其 分 校 分 部 設 立 變 更 停 辦 辦 法 二 分 校 名 稱 應 標 明 係 本 校 之 分 校, 並 冠 以 分 校 所 在 地 行 政 區 域 名 稱 三 分 校 教 學 單 位 之 設 置, 準 用 本 校 設 立 之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 分 校 行 政 單 位 之 設 置, 依 本 校 設 立 二 級 行 政 單 位 之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第 14 條 分 校 應 置 分 校 校 長 一 人, 綜 理 分 校 校 務 ; 公 立 者,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聘 任 ; 私 立 者, 由 董 事 會 聘 任, 並 準 用 私 立 學 校 法 第 四 十 一 條 至 第 四 十 四 條 規 定 ; 分 校 校 長 之 資 格 及 聘 任, 準 用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十 四 條 及 國 民 教 育 法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分 校 之 組 織, 應 於 本 校 之 組 織 法 規 定 之 第 15 條 學 校 設 立 分 部,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一 有 助 於 學 校 未 來 發 展 國 家 社 會 及 地 區 需 要, 且 不 得 影 響 原 有 師 生 權 益 二 分 部 名 稱 應 標 明 係 本 校 之 分 部, 並 冠 以 分 部 所 在 地 行 政 區 域 名 稱 三 校 地 面 積 不 得 低 於 第 七 條 至 第 十 條 有 關 各 該 級 該 類 學 校 設 立 基 準 最 低 校 地 面 積 二 分 之 一 第 16 條 分 部 應 置 分 部 主 任 一 人, 襄 理 校 務, 由 校 長 就 曾 任 各 級 學 校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一 年 以 上 之 專 任 教 師 聘 兼 之 分 部 之 組 織, 應 於 本 校 之 組 織 法 規 定 之 第 17 條 學 校 之 分 校 及 跨 直 轄 市 縣 ( 市 ) 設 立 之 分 部, 以 該 分 校 分 部 所 在 之 行 政 區 域 辦 理 分 校 分 部 招 生 事 宜 第 三 章 變 更 第 一 節 改 名 第 18 條 學 校 依 第 四 條 第 二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申 請 改 名 為 不 同 類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每 年 以 一 次 為 原 則,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審 核 程 序 如 下 : 029

38 貳 設 立 類 型 評 鑑 及 改 隸 第 19 條 第 20 條 一 學 校 應 擬 具 改 名 計 畫 書, 經 校 務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私 立 學 校 並 應 經 董 事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檢 附 改 名 計 畫 書 會 議 紀 錄, 連 同 學 校 基 本 資 料 及 相 關 表 件, 於 當 年 度 規 定 期 限 內 向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提 出 申 請 二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得 組 成 專 案 審 查 小 組 進 行 審 議 ; 必 要 時, 得 辦 理 實 地 訪 視 三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得 就 改 名 後 學 校 未 來 規 劃 及 長 遠 發 展, 提 供 具 體 建 議 ; 必 要 時, 得 同 意 其 先 行 籌 備 半 年 至 一 年, 並 得 延 長, 延 長 期 間 為 半 年 至 一 年, 以 一 次 為 限 四 申 請 改 名 為 不 同 類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經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審 議 通 過 者, 核 定 改 名 為 其 他 類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其 依 前 二 款 規 定 辦 理 實 地 訪 視 或 先 行 籌 備 者, 應 經 實 地 訪 視 或 籌 備 完 成, 並 經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審 議 通 過 後, 核 定 改 名 為 其 他 類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校 依 第 四 條 第 二 項 第 二 款 因 校 務 發 展 需 要 申 請 改 名 者, 學 校 應 擬 具 改 名 計 畫 書, 經 校 務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私 立 學 校 並 應 經 董 事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檢 附 改 名 計 畫 書 會 議 紀 錄, 連 同 學 校 基 本 資 料 及 相 關 表 件, 於 當 年 度 規 定 期 限 內, 向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提 出 申 請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得 組 成 專 案 審 查 小 組 進 行 審 議 ; 經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審 議 通 過 後, 核 定 學 校 改 名 前 二 條 私 立 學 校 主 管 機 關 與 學 校 法 人 主 管 機 關 不 同 者, 學 校 主 管 機 關 於 依 前 二 條 規 定 審 議 私 立 學 校 改 名 時, 應 徵 詢 學 校 法 人 主 管 機 關 之 意 見 ; 核 定 學 校 改 名 時, 應 通 知 學 校 法 人 主 管 機 關 第 二 節 改 制 第 21 條 私 立 國 民 小 學 符 合 第 八 條 規 定 者, 得 申 請 改 制 為 私 立 國 民 中 學 或 私 立 國 民 中 小 學 030

39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其 分 校 分 部 設 立 變 更 停 辦 辦 法 第 22 條 第 23 條 私 立 國 民 中 學 符 合 第 九 條 或 第 十 條 規 定 者, 得 申 請 改 制 為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並 得 依 法 附 設 國 民 中 學 部 私 立 國 民 中 小 學 符 合 第 九 條 或 第 十 條 規 定 者, 得 申 請 改 制 為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並 得 依 法 附 設 國 民 中 學 部 國 民 小 學 部 技 術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改 制 為 專 科 學 校, 依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及 其 分 校 分 部 專 科 部 高 職 部 設 立 變 更 停 辦 辦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學 校 申 請 改 制, 應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一 符 合 教 育 政 策 目 標 及 相 關 規 定 二 辦 學 成 效 良 好, 並 有 具 體 績 效 證 明 ; 最 近 一 次 評 鑑 成 績 符 合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基 準 之 規 定 三 學 校 招 生 學 籍 人 事 會 計 財 務 課 程 等 校 務 行 政 運 作 正 常, 並 已 建 立 健 全 制 度, 且 未 經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列 有 重 大 行 政 疏 失 私 立 學 校 申 請 改 制 者, 除 應 符 合 前 項 各 款 規 定 外, 其 所 屬 學 校 法 人 之 董 事 會 應 運 作 正 常, 且 依 法 完 成 法 人 登 記 及 變 更 事 項, 並 已 建 立 學 校 法 人 健 全 制 度 學 校 申 請 改 制, 每 年 以 辦 理 一 次 為 原 則 各 項 基 本 條 件 審 核 資 料 計 算 基 準 日 為 當 年 度 二 月 一 日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受 理 改 制 申 請 及 審 核 程 序 如 下 : 一 由 學 校 擬 具 改 制 計 畫, 經 校 務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私 立 學 校 並 應 經 董 事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檢 附 改 制 計 畫 校 務 會 議 紀 錄 董 事 會 會 議 紀 錄 符 合 前 條 所 定 條 件 之 基 本 資 料 及 相 關 表 件, 向 改 制 後 學 校 之 主 管 機 關 提 出 申 請 二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組 成 專 案 審 查 小 組, 進 行 改 制 申 請 初 審 三 改 制 申 請 初 審 通 過 者,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於 辦 理 實 地 訪 視 後, 進 行 複 審 031

40 貳 設 立 類 型 評 鑑 及 改 隸 四 改 制 申 請 複 審 通 過 者,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就 學 校 未 來 規 劃 及 長 遠 發 展 提 供 具 體 改 進 意 見 ; 私 立 學 校, 並 應 送 諮 詢 會 提 供 意 見, 作 為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決 定 之 參 考 五 學 校 改 制 申 請 經 複 審 通 過,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改 制 必 要 時, 得 核 定 其 先 行 籌 備 半 年 至 一 年, 並 得 延 長 半 年 至 一 年, 其 延 長 以 一 次 為 限 ; 籌 備 完 成 經 實 地 訪 視 及 審 議 通 過 後, 核 定 改 制 六 學 校 改 制 申 請 未 通 過 初 審 複 審 者, 或 學 校 改 制 籌 備 期 限 屆 滿, 審 議 未 通 過 者, 其 續 提 改 制 申 請 時, 應 重 新 依 規 定 提 出 申 請 前 項 第 一 款 學 校 改 制 計 畫 應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 一 學 校 改 制 緣 由 及 過 程 等 二 學 校 概 況, 包 括 學 校 簡 史 組 織 編 制 及 員 額 現 有 科 別 班 級 數 及 學 生 數 校 地 及 校 舍 教 學 圖 書 儀 器 及 設 備 歷 年 辦 學 成 效 與 學 校 改 制 條 件 自 我 評 估 之 辦 理 過 程 結 果 及 檢 核 等 三 學 校 改 制 規 劃, 包 括 學 校 整 體 規 劃 理 念 學 校 發 展 特 色 學 校 經 營 規 模 教 師 職 員 工 之 員 額 校 地 校 舍 空 間 招 生 方 式 及 來 源 師 資 延 攬 及 培 育 課 程 及 教 材 圖 書 儀 器 及 設 備 學 生 輔 導 及 行 政 配 合 措 施 等 四 分 年 實 施 學 校 改 制 進 度 及 追 蹤 管 制 考 評 五 學 校 改 制 之 資 源 需 求 及 籌 措, 包 括 五 年 內 之 分 年 人 力 經 費 需 求 及 來 源 等 六 學 校 改 制 可 能 遭 遇 之 問 題 及 其 因 應 措 施 七 學 校 改 制 之 預 期 效 益 前 三 項 學 校 改 制 前 後 學 校 主 管 機 關 不 同 時, 改 制 後 之 學 校 主 管 機 關 於 審 議 學 校 改 制 申 請 時, 應 徵 詢 改 制 前 學 校 主 管 機 關 之 意 見 ; 核 定 學 校 改 制 時, 應 通 知 改 制 前 學 校 主 管 機 關 032

41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其 分 校 分 部 設 立 變 更 停 辦 辦 法 第 24 條 學 校 下 列 改 制 情 形, 準 用 本 辦 法 有 關 各 該 級 學 校 設 立 之 規 定 : 一 國 民 中 小 學 或 國 民 中 學 改 制 為 國 民 小 學 二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附 設 國 民 中 學 部 ) 改 制 為 國 民 中 學 三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附 設 國 民 中 學 部 國 民 小 學 部 ) 改 制 為 國 民 中 小 學 國 民 中 學 或 國 民 小 學 四 專 科 學 校 改 制 為 技 術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第 25 條 第 二 十 條 規 定 於 學 校 改 制 時, 準 用 之 第 三 節 合 併 第 26 條 學 校 得 考 量 自 身 資 源 條 件 及 發 展 重 點, 選 擇 合 適 之 合 併 對 象, 進 行 合 併 規 劃, 並 提 出 合 併 申 請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得 衡 酌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與 國 民 教 育 發 展 趨 勢 學 校 分 布 狀 況 及 教 育 資 源 配 置 情 形, 建 議 及 協 助 相 關 學 校 進 行 合 併 規 劃 第 27 條 學 校 之 合 併, 分 下 列 三 類 : 一 存 續 合 併 : 合 併 後 原 各 校 僅 一 校 存 續, 其 他 學 校 變 更 為 存 續 學 校 之 一 部 分 分 部 或 分 校 二 新 設 合 併 : 合 併 後 原 各 校 均 消 滅, 成 立 為 另 一 所 新 設 學 校, 並 另 定 新 校 名 三 改 隸 合 併 : 學 校 法 人 將 其 他 學 校 法 人 所 設 私 立 學 校, 改 隸 為 其 所 屬 私 立 學 校, 或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改 隸 為 大 學 之 附 屬 學 校 第 28 條 私 立 學 校 間 之 合 併, 各 該 學 校 法 人 應 就 合 併 有 關 事 項, 擬 訂 合 併 計 畫 合 併 契 約, 並 檢 具 經 會 計 師 查 核 簽 證 之 資 產 負 債 表 及 財 產 目 錄, 經 各 該 學 校 校 務 會 議 及 學 校 法 人 董 事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向 合 併 後 學 校 之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核 定 但 同 一 學 校 法 人 所 設 同 級 或 不 同 級 私 立 學 校 間 之 合 併, 無 須 擬 訂 合 併 契 約 033

42 貳 設 立 類 型 評 鑑 及 改 隸 公 立 學 校 間 之 合 併, 各 該 學 校 應 就 合 併 有 關 事 項, 擬 訂 合 併 計 畫 及 合 併 契 約, 經 各 該 學 校 校 務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後, 報 合 併 後 學 校 所 屬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但 學 校 主 管 機 關 基 於 教 育 政 策 需 求, 得 主 動 進 行 公 立 學 校 間 之 合 併, 免 經 校 務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前 二 項 學 校 合 併 前 後 學 校 主 管 機 關 不 同, 合 併 後 之 學 校 主 管 機 關 於 審 議 學 校 合 併 申 請 時, 應 徵 詢 合 併 前 各 該 學 校 主 管 機 關 之 意 見 第 29 條 學 校 合 併 計 畫, 應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 一 合 併 計 畫 之 緣 由 及 必 要 性 二 學 校 現 況 及 問 題 分 析 三 學 校 合 併 規 劃 過 程 四 合 併 期 程 及 應 辦 理 事 項 五 學 校 合 併 規 劃 內 容, 包 括 合 併 後 發 展 願 景 校 區 規 劃 校 舍 空 間 之 配 置 與 調 整 行 政 組 織 架 構 與 員 額 配 置 及 財 務 規 劃 六 合 併 後 學 校 教 職 員 工 及 學 生 之 權 益 處 理 七 學 校 合 併 之 預 期 效 益 八 其 他 相 關 措 施 第 30 條 合 併 後 之 私 立 學 校 應 於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合 併 後 一 年 內 完 成 學 校 組 織 規 程 之 訂 定 修 正 ; 其 有 特 殊 原 因 者, 得 經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延 長, 最 多 以 二 年 為 限 第 31 條 新 設 合 併 後 之 學 校 應 置 校 長 一 人, 第 一 任 校 長, 比 照 新 設 立 之 學 校 校 長, 分 別 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及 國 民 教 育 法 第 九 條 規 定 產 生 第 32 條 第 二 十 條 規 定, 於 學 校 合 併 時, 準 用 之 第 四 章 停 辦 第 33 條 學 校 法 人 依 私 立 學 校 法 第 七 十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申 請 停 辦 所 設 034

43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其 分 校 分 部 設 立 變 更 停 辦 辦 法 第 34 條 第 35 條 第 36 條 私 立 學 校 或 分 校 分 部 時, 應 擬 訂 學 校 停 辦 計 畫,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報 學 校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 一 學 校 停 辦 之 原 因 二 停 辦 期 間 學 校 設 施 設 備 檔 案 資 料 之 管 理 維 護 方 式 三 現 有 教 職 員 工 之 離 退 處 理 措 施 四 現 有 學 生 之 輔 導 轉 學 措 施 五 其 他 有 關 停 辦 事 務 之 規 劃 學 校 主 管 機 關 依 私 立 學 校 法 第 七 十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命 學 校 法 人 停 辦 私 立 學 校 時, 得 指 定 該 學 校 法 人 私 立 學 校 或 公 立 學 校 之 人 員 負 責 處 理 學 校 停 辦 事 務, 保 管 學 籍 資 料 人 事 檔 案 會 計 帳 證 及 其 他 相 關 資 料, 並 依 第 三 十 六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辦 理 點 交 公 立 學 校 因 辦 學 窒 礙 難 行, 經 校 務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應 擬 訂 學 校 停 辦 計 畫, 載 明 前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事 項, 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得 衡 酌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與 國 民 教 育 發 展 趨 勢 學 校 分 布 狀 況 及 教 育 資 源 配 置 情 形, 命 公 立 學 校 停 辦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為 前 二 項 學 校 停 辦 時, 應 妥 適 安 置 學 校 現 有 學 生 轉 學 及 辦 理 離 校 處 理 現 有 教 職 員 工 移 撥 介 聘 離 退, 並 指 定 其 他 公 立 學 校 負 責 處 理 停 辦 學 校 有 關 停 辦 事 務, 保 管 學 籍 資 料 人 事 檔 案 會 計 帳 證 及 其 他 相 關 資 料 學 校 之 分 校 分 部 停 辦 時, 分 校 分 部 學 生 得 併 入 本 校 或 分 校 就 讀 ; 本 校 停 辦 時, 其 學 生 應 由 原 校 發 給 轉 學 證 明 書, 轉 學 他 校 ; 必 要 時, 得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分 發 至 其 他 學 校 就 讀 學 校 之 分 校 分 部 停 辦 時, 其 學 籍 資 料 人 事 檔 案 會 計 帳 證 及 其 他 相 關 資 料, 應 由 本 校 妥 善 保 存 學 校 停 辦 時, 應 即 將 學 校 所 有 學 籍 資 料 人 事 檔 案 會 計 035

44 貳 設 立 類 型 評 鑑 及 改 隸 第 37 條 帳 證 及 其 他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資 料, 妥 善 整 理 後, 公 立 者, 點 交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單 位 或 機 構 保 存 ; 私 立 者, 點 交 停 辦 學 校 所 屬 學 校 法 人 或 學 校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公 立 學 校 保 存, 並 於 該 學 校 恢 復 辦 理 時 返 還 之 學 校 因 合 併 而 消 滅 者, 其 所 有 學 籍 資 料 人 事 檔 案 會 計 帳 證 及 其 他 相 關 資 料, 應 由 合 併 後 新 設 或 存 續 之 學 校 妥 善 保 存 學 校 及 其 分 校 分 部 經 停 辦 者, 得 申 請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後 恢 復 辦 理, 其 程 序 準 用 本 辦 法 有 關 設 立 之 規 定 學 校 法 人 因 所 設 私 立 學 校 合 併 停 辦 後, 已 無 其 他 所 設 私 立 學 校 者, 應 於 學 校 合 併 停 辦 生 效 後 三 年 內 申 請 恢 復 辦 理 新 設 或 改 隸 合 併 私 立 學 校, 逾 期 未 申 請 者, 法 人 主 管 機 關 應 命 其 依 私 立 學 校 法 第 七 十 一 條 或 同 法 第 七 十 二 條 規 定 辦 理 學 校 法 人 變 更 或 解 散 變 更 者, 仍 應 保 留 相 關 之 文 件 ; 解 散 者, 應 由 學 校 法 人 封 存 相 關 資 料, 報 學 校 主 管 機 關 協 調 查 詢 及 保 存 資 料 之 方 式 第 五 章 附 則 第 38 條 學 校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進 行 變 更 時, 其 在 校 學 生 不 願 就 讀 變 更 後 之 學 校 者, 由 原 校 發 給 轉 學 證 明 書, 轉 學 他 校 ; 必 要 時, 得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安 置 至 其 他 學 校 就 讀 第 39 條 學 校 變 更 前 已 依 其 他 規 定 設 立 之 幼 兒 園, 於 學 校 變 更 後, 不 影 響 其 設 立 第 40 條 本 辦 法 有 關 規 定, 於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主 動 進 行 公 立 國 民 中 學 以 下 學 校 改 制 為 其 他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者, 得 準 用 之 第 41 條 本 辦 法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036

45 國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命 名 原 則 國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命 名 原 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09 月 11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B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5 點, 並 自 103 年 8 月 1 日 生 效... 一 教 育 部 為 執 行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九 條 與 其 施 行 細 則 ( 以 下 簡 稱 本 細 則 ) 第 二 條 及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辦 理 實 驗 教 育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實 驗 教 育 辦 法 ) 第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特 訂 定 本 原 則 二 本 原 則 適 用 於 下 列 國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 一 ) 本 法 施 行 後 新 設 立 者 ( 二 ) 本 法 施 行 前 已 設 立, 於 本 法 施 行 後, 依 本 法 本 細 則 及 其 他 法 規 規 定, 變 更 校 名 者 三 國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命 名 原 則 如 下 : ( 一 ) 普 通 型 及 綜 合 型 : 1 國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2 國 立 大 學 附 屬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二 ) 技 術 型 : 1 國 立 ( 名 稱 )xx( 群 科 類 別 )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2 國 立 大 學 附 屬 ( 名 稱 )xx( 群 科 類 別 )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三 ) 單 科 型 : 1 國 立 ( 名 稱 )xx( 學 科 領 域 )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2 國 立 大 學 附 屬 ( 名 稱 )xx( 學 科 領 域 )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四 依 實 驗 教 育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全 部 班 級 實 驗 教 育 之 學 校, 始 得 於 校 名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前 冠 上 實 驗 二 字 五 其 他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得 準 用 本 原 則 之 規 定 037

46 貳 設 立 類 型 評 鑑 及 改 隸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群 科 學 程 設 立 變 更 停 辦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一 月 三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A 號 令 訂 定 全 文 13 條 ; 並 自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第 1 條 本 辦 法 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六 條 第 六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 之 分 群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綱 要 之 規 定 第 3 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每 年 應 邀 請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相 關 產 業 之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產 業 界 與 學 校 代 表 及 學 者 專 家 召 開 會 議, 考 量 國 家 人 才 培 育 政 策 社 會 經 濟 發 展 需 求 區 域 教 育 資 源 分 布 等 面 向, 作 為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學 校 群 科 學 程 設 立 變 更 或 停 辦 之 依 據 第 4 條 學 校 申 請 設 立 變 更 或 停 辦 科 學 程 前, 應 考 量 下 列 條 件 : 一 社 區 資 源 及 地 方 產 業 需 求 二 學 校 發 展 特 色 三 招 生 情 況 及 學 生 進 路 四 學 校 軟 硬 體 教 學 設 備 及 設 施 五 師 資 專 長 及 來 源 六 其 他 辦 學 資 源 條 件 第 5 條 學 校 申 請 設 立 科 學 程, 應 擬 具 設 立 計 畫 書, 經 學 校 課 程 發 展 委 員 會 及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依 下 列 程 序 辦 理 : 一 屬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綱 要 已 規 定 之 科 學 程 者 : ( 一 ) 應 於 預 定 辦 理 學 年 度 前 一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向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核 准 ( 二 )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應 於 受 理 申 請 後 二 個 月 內 將 審 查 結 果 通 知 學 校,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並 應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038

47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群 科 學 程 設 立 變 更 停 辦 辦 法 二 非 屬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綱 要 已 規 定 之 科 學 程 者 : ( 一 ) 應 於 預 定 辦 理 學 年 度 前 二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向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核 准 ( 二 )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應 邀 集 學 者 專 家 學 校 代 表 及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與 師 資 培 育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代 表 審 查,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並 應 於 受 理 申 請 後 三 個 月 內, 將 審 查 結 果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 三 )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將 審 查 結 果 通 知 學 校 或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於 審 查 前 項 各 款 申 請 案 時, 得 至 學 校 實 地 訪 視 第 6 條 前 條 第 一 項 設 立 計 畫 書, 應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 一 計 畫 緣 起 二 社 區 資 源 及 地 方 產 業 需 求 三 學 校 現 況 特 色 及 願 景 四 學 生 來 源 及 未 來 進 路 發 展 五 教 師 專 長 與 來 源 及 未 來 進 修 計 畫 六 課 程 規 劃 或 班 數 之 調 整 七 設 備 及 設 施 之 規 劃 八 設 立 期 程 及 應 辦 理 事 項 九 經 費 概 算 及 預 期 效 益 十 其 他 相 關 措 施 第 7 條 學 校 申 請 變 更 科 學 程, 應 擬 具 變 更 計 畫 書, 其 變 更 後 之 科 學 程 屬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綱 要 已 規 定 者, 準 用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辦 理 ; 其 變 更 後 之 科 學 程 非 屬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綱 要 已 規 定 者, 準 用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辦 理 第 8 條 前 條 變 更 計 畫 書, 應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 一 計 畫 緣 起 二 社 區 資 源 及 地 方 產 業 需 求 039

48 貳 設 立 類 型 評 鑑 及 改 隸 三 學 校 現 況 特 色 願 景 及 問 題 分 析 四 學 生 來 源 未 來 進 路 發 展 或 安 置 五 教 師 專 長 與 來 源 未 來 進 修 計 畫 及 教 職 員 權 益 之 處 理 六 課 程 規 劃 或 班 數 之 調 整 七 設 備 及 設 施 之 規 劃 或 處 理 八 變 更 期 程 及 應 辦 理 事 項 九 經 費 概 算 及 預 期 效 益 十 其 他 相 關 措 施 第 9 條 學 校 停 辦 科 學 程, 應 擬 具 停 辦 計 畫 書, 準 用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辦 理 前 項 停 辦 計 畫 書, 應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 一 計 畫 緣 起 二 社 區 資 源 及 地 方 產 業 需 求 三 學 校 現 況 及 問 題 分 析 四 學 生 之 安 置 五 教 職 員 權 益 之 處 理 六 課 程 規 劃 或 班 數 之 調 整 七 設 備 及 設 施 之 處 理 八 停 辦 期 程 及 應 辦 理 事 項 九 預 期 效 益 十 其 他 相 關 措 施 第 10 條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得 視 教 育 資 源 分 布 情 形 或 社 會 經 濟 發 展 需 求, 會 商 相 關 產 業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他 相 關 機 關 後, 指 定 學 校 辦 理 特 定 科 學 程 學 校 辦 理 前 項 特 定 科 學 程 所 需 經 費,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得 編 列 預 算 補 助 之 第 11 條 學 校 申 請 設 立 或 變 更 科 學 程, 經 核 准 者, 應 將 設 立 或 變 更 後 之 科 學 程 擬 招 生 名 額 及 班 級 數 等 相 關 事 項, 納 入 招 生 資 料, 依 本 法 及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多 元 入 學 招 生 辦 法 之 規 定, 040

49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群 科 學 程 設 立 變 更 停 辦 辦 法 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後, 始 得 招 生 第 12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得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訂 定 補 充 規 定 第 13 條 本 辦 法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041

50 貳 設 立 類 型 評 鑑 及 改 隸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科 及 學 程 招 生 班 級 數 核 定 作 業 要 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03 月 24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字 第 B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14 條... 一 教 育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為 核 定 本 部 主 管 之 國 立 及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 科 學 程 之 招 生 班 級 數,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學 校 每 學 年 度 申 請 招 生 之 普 通 科 專 業 群 科 ( 包 括 建 教 合 作 班 ) 綜 合 高 中 學 程 及 進 修 部 之 總 班 級 數, 以 不 增 加 前 一 學 年 度 之 總 班 級 數 為 原 則 前 項 總 班 級 數, 於 國 立 學 校, 指 前 一 學 年 度 畢 業 總 班 級 數 ; 於 私 立 學 校, 指 前 一 學 年 度 核 定 之 招 生 總 班 級 數 三 學 校 符 合 下 列 各 款 規 定 者, 得 申 請 調 整 科 學 程 之 班 級 數 : ( 一 ) 符 合 社 區 資 源 及 地 方 產 業 需 求 ( 二 ) 現 有 教 師 專 長 足 以 擔 任 調 整 科 學 程 班 級 數 後 之 教 學, 或 教 師 員 額 編 制 尚 有 餘 額, 可 聘 任 調 整 科 學 程 班 級 數 後 之 教 師, 未 造 成 科 目 教 師 超 額 或 專 長 不 符 情 形 ( 三 ) 有 足 夠 教 室 專 科 教 室 實 驗 室 實 習 工 場 及 其 他 相 關 實 習 場 所, 可 供 調 整 科 學 程 班 級 數 後 之 教 學 使 用 學 校 進 修 部 申 請 調 增 科 學 程 之 招 生 班 級 數, 以 該 校 已 設 有 群 別 者 為 原 則 四 學 校 申 請 科 學 程 之 招 生 班 級 數, 應 經 學 校 課 程 發 展 委 員 會 及 校 務 會 議 決 議 通 過, 並 填 具 本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 以 下 簡 稱 國 教 署 ) 所 定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科 及 學 程 招 生 班 級 數 申 請 表 ( 以 下 簡 稱 申 請 表 ), 於 辦 理 學 年 度 前 一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報 國 教 署 核 辦 五 國 教 署 受 理 前 點 申 請 後, 得 考 量 學 校 辦 學 成 效 及 招 生 情 形, 依 下 042

51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科 及 學 程 招 生 班 級 數 核 定 作 業 要 點 列 原 則 核 定 科 學 程 之 招 生 班 級 數 : ( 一 ) 學 校 申 請 招 生 班 級 數, 其 提 報 申 請 表 之 該 學 年 度 招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列 入 核 減 班 級 數 之 參 考 : 1 招 生 有 未 成 班 情 形 2 普 通 科 綜 合 高 中 學 程 : 招 生 人 數 平 均 每 班 未 達 二 十 五 人 3 專 業 群 科 : (1) 單 科 單 班 : 招 生 人 數 未 達 十 五 人 (2) 單 科 多 班 : 招 生 人 數 平 均 每 班 未 達 二 十 五 人 4 進 修 部 : (1) 單 科 單 班 : 招 生 人 數 未 達 十 人 (2) 單 科 多 班 : 招 生 人 數 平 均 每 班 未 達 十 五 人 ( 二 ) 綜 合 高 中 學 程 之 招 生 班 級 數 及 停 辦, 另 依 國 教 署 補 助 辦 理 綜 合 高 級 中 學 課 程 作 業 規 定 辦 理 ( 三 ) 學 校 申 請 將 進 修 部 招 生 班 級 數 調 整 至 日 間 部 者, 以 其 提 報 申 請 表 該 學 年 度 進 修 部 實 際 招 生 班 級 數 之 百 分 之 二 十 為 限 ( 小 數 點 以 後 無 條 件 捨 去 ) ( 四 ) 學 校 曾 申 請 將 進 修 部 招 生 班 級 數 調 整 至 日 間 部, 且 其 調 整 之 班 級 數 未 調 回 進 修 部 者, 不 得 申 請 調 增 進 修 部 班 級 數 六 本 部 應 於 學 校 招 生 學 年 度 前 一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核 定 學 校 科 學 程 之 招 生 班 級 數, 並 通 知 學 校 學 校 應 依 本 部 核 定 之 科 學 程 班 級 數, 辦 理 該 學 年 度 招 生 作 業 七 接 受 本 部 發 展 輔 導 或 轉 型 輔 導 之 學 校, 或 情 形 特 殊 經 國 教 署 核 准 者, 不 受 第 五 點 規 定 之 限 制 八 綜 合 職 能 科 招 生 班 級 數 之 調 整, 另 依 特 殊 教 育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九 體 育 班 招 生 班 級 數 之 調 整, 另 依 體 育 班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十 建 教 合 作 班 招 生 班 級 數 之 調 整, 應 於 核 定 班 級 數 內, 另 依 建 教 合 作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043

52 貳 設 立 類 型 評 鑑 及 改 隸 十 一 實 用 技 能 學 程 招 生 班 級 數 之 調 整, 另 依 實 用 技 能 學 程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十 二 私 立 學 校 有 違 規 超 收 新 生 情 形 者, 國 教 署 得 視 情 節 輕 重, 依 私 立 學 校 法 及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超 收 新 生 處 理 原 則 辦 理 十 三 私 立 學 校 有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六 十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規 定 情 形 之 一 者, 依 私 立 學 校 法 第 五 十 五 條 規 定 處 理 十 四 本 部 得 考 量 國 家 人 才 培 育 社 會 經 濟 發 展 教 育 資 源 分 布 及 產 業 人 力 需 求 狀 況 等 因 素, 逕 行 核 定 調 整 學 校 招 生 班 級 數, 不 受 本 要 點 規 定 之 限 制 044

53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推 廣 教 育 實 施 辦 法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推 廣 教 育 實 施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一 月 七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A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11 條 ; 並 自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第 1 條 本 辦 法 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十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本 辦 法 適 用 於 教 育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主 管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 第 3 條 學 校 應 衡 酌 師 資 設 施 及 設 備, 因 應 社 區 需 求 或 地 方 特 色, 以 非 營 利 方 式 辦 理 推 廣 教 育 學 校 得 結 合 公 私 立 機 構 及 社 會 團 體 辦 理 推 廣 教 育 但 課 程 之 規 劃 師 資 之 遴 聘 收 費 與 退 費 基 準 之 訂 定 及 招 生 作 業, 不 得 由 該 機 構 或 團 體 辦 理 第 4 條 學 校 辦 理 推 廣 教 育 之 師 資, 應 依 課 程 內 容, 由 校 內 具 有 該 課 程 專 長 之 教 師 兼 任, 必 要 時, 得 聘 請 校 外 具 有 該 課 程 專 業 技 術 知 能 者 擔 任 第 5 條 學 校 辦 理 推 廣 教 育, 使 用 校 外 場 地 者,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洽 借 公 私 立 學 校 公 務 機 關 ( 構 ) 之 場 地 辦 理 者, 應 檢 具 借 用 協 議 書, 報 本 部 備 查 二 利 用 前 款 以 外 之 場 地 辦 理 者, 應 檢 具 使 用 協 議 書 該 場 地 建 築 物 使 用 執 照 消 防 檢 查 及 建 築 物 防 火 避 難 設 施 與 設 備 安 全 檢 查 報 告 等 相 關 文 件, 必 要 時, 並 檢 附 衛 生 檢 查 文 件, 報 本 部 核 定 ; 其 場 地 之 建 築 使 用 類 組, 應 符 合 建 築 法 規 所 定 之 文 教 類 使 用 場 所 第 6 條 學 校 辦 理 推 廣 教 育, 應 妥 適 規 劃 班 別 及 課 程, 並 組 成 推 廣 教 育 審 查 小 組, 審 查 每 學 年 度 各 班 次 開 班 計 畫 ; 審 查 通 過 後, 應 於 每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檢 具 開 班 計 畫 及 招 生 簡 章, 報 本 部 核 定 045

54 貳 設 立 類 型 評 鑑 及 改 隸 第 7 條 第 8 條 第 9 條 第 10 條 前 項 開 班 計 畫, 其 內 容 應 包 括 班 別 課 程 師 資 專 兼 辦 人 員 授 課 地 點 設 施 與 設 備 收 費 與 退 費 基 準 成 本 效 益 分 析 鐘 點 費 工 作 酬 勞 及 經 費 預 算 等 相 關 事 項 第 一 項 招 生 簡 章 應 載 明 班 別 課 程 收 費 與 退 費 基 準 及 使 用 設 施 與 設 備 之 權 利 義 務 等 相 關 事 項 學 校 辦 理 推 廣 教 育, 應 以 非 營 利 方 式 為 原 則, 其 收 費 依 營 運 成 本 計 算 年 度 營 運 有 賸 餘 款 者, 全 數 作 為 推 廣 教 育 設 施 設 備 及 教 學 品 質 之 改 善 前 項 收 費 之 項 目, 包 括 人 事 費 材 料 費 設 施 或 設 備 之 維 護 費 清 潔 費 或 其 他 必 要 之 費 用 推 廣 教 育 經 費 之 收 支, 以 自 給 自 足 為 原 則, 並 依 學 校 會 計 作 業 程 序 辦 理 後 公 告 之 學 員 完 成 報 名 繳 費 後, 因 故 申 請 退 費 者, 應 依 下 列 方 式 辦 理 : 一 於 報 名 繳 費 後 至 開 班 上 課 日 前 申 請 退 費 者, 退 還 已 繳 各 項 費 用 百 分 之 九 十 ; 自 開 班 上 課 之 日 起 算 開 班 上 課 時 間 未 逾 全 期 三 分 之 一 申 請 退 費 者, 退 還 已 繳 各 項 費 用 百 分 之 五 十 ; 開 班 上 課 時 間 已 逾 全 期 三 分 之 一 始 申 請 退 費 者, 不 予 退 還 二 已 繳 代 辦 費 者, 應 全 額 退 還 但 已 購 置 成 品 者, 發 給 成 品 三 學 校 因 故 未 能 開 班 上 課 者, 應 全 額 退 還 已 繳 費 用 學 員 應 依 開 班 計 畫 之 課 程 上 課 ; 其 修 習 期 滿 者, 由 學 校 發 給 證 明 書, 並 冠 以 推 廣 教 育 字 樣 學 校 應 於 每 學 年 度 結 束 後 二 個 月 內, 將 該 學 年 度 推 廣 教 育 開 班 數 學 員 數 及 辦 理 成 效, 報 本 部 備 查 學 校 辦 理 推 廣 教 育, 應 建 立 品 質 控 管 機 制, 並 列 入 學 校 執 行 成 效 考 核 項 目 本 部 得 辦 理 推 廣 教 育 執 行 成 效 考 核, 辦 理 成 效 優 良 之 學 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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