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FATCA法案實施對我國金融業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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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實務新知 實務新知 美國 FATCA 法案實施對我國金融 業之影響 立法院預算中心 何殷如 助理研究員 壹 前言 外國帳戶稅收遵從法 Foreign Account Tax Compliance Act 以下稱 FATCA 法 案 將自 2014 年 1 月 1 日分階段實施 在生效實施後 外國金融機構須對擁有美 國身分之投資者 提供相關帳戶資訊予美國稅務單位 倘外國金融機構未依法案規 定內容辦理或未遵守者 將會被美國政府就特定美國來源收入扣繳 30%之稅款 由 於我國政府迄今未與美國政府簽訂租稅協定 扣繳稅款並無法取回 因此在 FATCA 法案實施後 我國金融業將首當其衝 又 因 FATCA 法 案 內 容 繁 雜 各 國 政 府 與 金 融 機 構 雖 多 次 向 美 國 政 府 表 達 FATCA 法案對於業務面 系統及作業面影響甚鉅 且與國內法令相違 但未能影 響美國政府推動 FATCA 法案之決心 外國金融機構為避免落入 FATCA 法案之強 制扣繳稅款之規定 須與美國國稅局 Internal Revenue Service 以下稱 IRS 通稱 為 美 國 內 地 稅 局 簽 署 外 國 金 融 機 構 協 議 Foreign Financial Institution Agreement 以下稱 FFI 協議 雖然迄今尚未有任何一家金融業者單獨與美國政 府簽訂協議 但美國仍持續與其他國家進行協商 截至去 101 年 10 月底 美國 政府已分別與歐洲 5 國 法國 德國 義大利 西班牙及英國 及日本 瑞士發布 聯合聲明 且正式與英國政府簽訂雙邊協議 IRS 亦陸續發出 FATCA 法案相關規 範 恐怕會如期實施 我國政府部門面對 FATCA 法案對金融業可能產生之衝擊 目前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 以下稱金管會 與財政部已就 FATCA 法案之權責單位進行協商 惟尚未 33 中華民國一 二年一月十六日出版

2 證 券 暨 期 貨 月 刊 第 三 十 一 卷 第 一 期 發 布 相 關 作 業 程 序 與 時 程 隨 著 實 施 日 期 逐 漸 逼 近, 政 府 與 金 融 機 構 宜 擬 訂 策 略, 並 加 快 步 調, 避 免 影 響 金 融 機 構 與 投 資 人 之 權 益 貳 FATCA 法 案 之 介 紹 一 立 法 緣 由 金 融 海 嘯 過 後, 由 於 美 國 經 濟 狀 況 未 能 持 續 好 轉, 失 業 率 節 節 高 昇, 且 財 政 赤 字 未 能 減 緩, 造 成 民 眾 對 政 府 強 烈 不 滿 2009 年 歐 巴 馬 總 統 上 任 後, 為 了 挽 回 民 心, 積 極 推 出 相 關 法 案 2010 年 2 月 8 日 美 國 國 稅 局 與 財 政 部 於 共 同 草 擬 加 強 徵 收 稅 收 法 案, 同 年 3 月 18 日 美 國 政 府 通 過 獎 勵 聘 僱 恢 復 就 業 法 案 (Hiring Incentives to Restore Employment Act, 以 下 稱 HIRE 法 案 ) 該 法 案 除 獎 勵 聘 雇 及 提 供 復 甦 景 氣 之 優 惠 措 施 外, 並 延 續 落 實 加 強 掌 控 美 國 稅 務 居 民 海 外 資 產 資 訊 揭 露 之 政 策, 其 中 FATCA 法 案 即 為 HIRE 法 案 最 重 要 的 內 容 之 一 由 於 過 去 有 應 繳 納 美 國 稅 款 之 納 稅 義 務 人, 運 用 美 國 以 外 之 外 國 金 融 機 構 外 國 基 金 公 司 及 外 國 公 司 掩 飾 美 國 身 分, 藉 以 規 避 美 國 稅 負 之 情 形 有 鑒 於 此, 美 國 國 稅 局 在 FATCA 法 案 中, 將 向 美 國 國 稅 局 申 報 美 國 稅 務 居 民 海 外 金 融 帳 戶 資 訊 之 義 務, 從 美 國 國 內 擴 及 至 外 國 金 融 與 非 金 融 機 構 根 據 美 國 國 稅 局 的 調 查 報 告 顯 示, 美 國 國 民 透 過 外 國 金 融 機 構 逃 漏 稅 的 金 額, 每 年 估 計 高 達 700 億 美 元, 再 加 上 財 政 狀 況 持 續 惡 化,2011 年 美 國 政 府 財 政 赤 字 高 達 1.4 萬 億 美 元 面 對 如 此 龐 大 的 財 政 負 擔, 填 補 稅 收 漏 洞 成 為 美 國 政 府 開 源 之 重 要 手 段, 也 成 為 FATCA 法 案 必 須 實 行 的 原 因 之 一 根 據 保 守 估 計,FATCA 法 案 實 施 後, 至 少 可 以 防 止 美 國 人 在 未 來 10 年 內 逃 漏 稅 達 87 億 美 元 而 外 國 金 融 機 構 要 避 免 被 美 國 政 府 扣 繳 高 額 稅 額 的 唯 一 方 法, 是 在 2013 年 1 月 1 日 至 同 年 6 月 30 日 期 間, 與 美 國 政 府 簽 署 FFI 協 議, 並 依 照 協 議 內 容 與 美 國 政 府 進 行 美 國 所 屬 帳 戶 之 資 訊 交 換 作 業, 否 則 將 從 2014 年 開 始 將 會 被 美 國 政 府 徵 收 高 達 30% 預 繳 稅 款 二 現 行 美 國 稅 法 之 介 紹 依 現 行 美 國 稅 制, 課 稅 管 轄 權 包 含 公 民 及 居 住 者 之 外 國 人 就 其 全 球 所 得 課 稅, 非 居 住 者 之 外 國 人 則 就 國 內 來 源 所 得 課 稅 1 在 金 融 海 嘯 過 後,IRS 公 布 一 項 新 的 加 強 徵 收 稅 收 方 案, 對 於 美 國 公 民 海 外 財 産 稅 和 所 得 稅, 採 取 更 嚴 格 審 查 制 度, 雖 然 1 金 世 朋, 綜 合 所 得 稅 改 屬 採 人 兼 屬 地 主 義 之 研 究, 行 政 院 財 政 改 革 委 員 會 委 託 研 究 案,91 年 1 月, 第 12 頁 目 前 多 數 國 家 對 個 人 所 得 之 課 稅 採 屬 人 兼 屬 地 主 義, 對 於 其 居 住 者 之 全 球 所 得 課 稅 我 國 綜 合 所 得 稅 係 屬 地 主 義 原 則, 僅 對 境 內 來 源 課 稅, 國 人 將 資 金 移 往 海 外 投 資 之 收 益 無 須 課 徵 所 得, 衍 生 資 金 外 流 的 問 題 因 此, 個 人 海 外 所 得 業 經 行 政 院 核 定 自 99 年 1 月 1 日 起 納 入 基 本 所 得 額 中 計 算, 以 減 少 境 內 外 所 得 課 稅 差 異, 避 免 鼓 勵 資 金 外 流, 符 合 租 稅 公 平 與 量 能 課 稅 原 則 34

3 實 務 新 知 一 般 報 稅 人 在 政 府 規 定 的 期 限 之 內 進 行 申 報, 美 國 政 府 保 證 不 追 究 主 動 申 報 海 外 財 産 者 之 法 律 責 任, 但 即 使 主 動 申 報, 卻 有 漏 未 申 報 或 申 報 不 實 之 情 形 者, 仍 須 補 交 稅 款 和 罰 鍰 ; 至 於 沒 有 主 動 申 報 之 納 稅 義 務 人, 除 面 臨 更 重 的 罰 鍰 外, 甚 至 可 能 接 受 刑 事 處 罰 依 現 行 美 國 稅 法 之 規 定, 美 國 個 人 凡 是 海 外 金 融 帳 戶 ( 包 含 證 券 債 券 儲 蓄 及 存 款 帳 戶 ) 餘 額 超 過 1 萬 美 元, 或 金 融 資 產 ( 包 含 海 外 金 融 帳 戶 股 權 投 資 或 其 他 海 外 投 資 工 具 ) 餘 額 超 過 5 萬 美 元 者, 每 年 均 須 申 報 所 有 該 個 人 於 海 外 金 融 帳 戶 與 資 產 資 訊 2 至 於 外 國 人 自 美 國 銀 行 或 合 格 中 間 機 構 (Qualified Intermediary) 3 匯 出 利 息 股 利 及 賣 出 有 價 證 券 給 非 合 格 中 間 機 構 者 (Non-qualified Intermediary), 須 就 利 息 和 股 利 中 扣 繳 30% 為 扣 繳 稅 款, 買 賣 有 價 證 券 所 得 則 扣 繳 20% 為 扣 繳 稅 款 但 與 美 國 政 府 簽 訂 有 租 稅 協 定 之 國 家, 可 依 租 稅 協 定 取 回 溢 繳 稅 款, 但 前 提 是 須 依 照 美 國 稅 法 之 規 定 揭 露 其 身 分, 並 遵 守 美 國 稅 法 之 規 定 進 行 申 報 作 業 為 督 促 美 國 人 誠 實 申 報,IRS 先 前 曾 提 出 3 次 海 外 自 動 申 報 計 畫 (Offshore Voluntary Disclosure Program), 前 2 次 海 外 自 動 申 報 計 畫 分 別 在 2009 年 及 2011 年 實 施, 該 期 間 IRS 統 計 受 理 33,000 件 自 動 申 報 案 件, 並 收 回 約 44 億 美 元 之 稅 款 利 息 及 罰 鍰 2012 年 IRS 繼 續 推 出 第 3 波 計 畫, 追 溯 期 為 8 年, 除 了 提 高 未 申 報 罰 鍰 外 ( 由 每 年 帳 戶 最 高 餘 額 之 25% 提 高 至 27.5%), 更 增 加 刑 事 處 罰 截 至 2012 年 6 月 底 止,IRS 已 經 收 到 6 億 美 元 之 補 繳 稅 款 及 罰 鍰 由 於 第 3 次 海 外 自 動 申 報 計 畫 並 未 規 定 截 止 日 期, 加 上 FATCA 法 預 計 於 2014 年 開 始 實 施, 美 國 政 府 一 連 串 的 動 作 無 疑 是 對 蓄 意 隱 瞞 美 國 居 民 身 份 以 逃 漏 美 國 稅 負 者, 展 示 全 力 追 查 逃 漏 稅 之 決 心 三 FATCA 法 案 相 關 內 容 ( 一 ) 外 國 金 融 機 構 之 定 義 依 FATCA 法 案 之 規 定, 若 一 個 外 國 公 司 符 合 美 國 內 地 稅 法 (Intern Revenue Code) 所 定 之 外 國 金 融 機 構 (Foreign Financial Institute) 定 義 者, 須 遵 守 美 國 內 地 稅 之 規 定 進 行 申 報 作 業 所 謂 外 國 金 融 機 構 係 指 從 事 以 下 業 務 之 任 何 非 美 國 公 司 : 1. 接 受 存 款 為 其 主 要 或 類 似 業 務 ; 2. 代 為 他 人 持 有 金 融 資 產 為 其 主 要 業 務 ; 2 3 郭 雨 萍 辜 勃 涵, 美 國 FATCA 法 案 與 海 外 追 稅, 稅 務 旬 刊,2012 年 8 月 20 日, 第 20 頁 至 第 21 頁 合 格 中 間 機 構 (Qualified Intermediary ), 又 稱 為 促 成 人 (Facilitator ) 或 幫 助 人 ( Accommodator), 是 從 事 資 產 信 託 及 管 理 之 獨 立 機 構 組 織, 主 要 業 務 是 服 務 買 賣 雙 方, 以 利 雙 方 履 約 依 據 美 國 稅 法 之 規 定, 任 何 人 提 供 相 關 服 務 予 納 稅 義 務 人, 或 與 納 稅 義 務 人 相 關 或 有 財 務 關 係 者 ( 金 融 機 構 除 外 ) 不 得 擔 任 合 格 中 間 機 構 35

4 證 券 暨 期 貨 月 刊 第 三 十 一 卷 第 一 期 3. 主 要 從 事 投 資 再 投 資 業 務, 或 證 券 合 夥 權 益 商 品 或 該 等 證 券 合 夥 權 益 或 商 品 中 任 何 權 益 之 交 易 業 務 一 般 而 言, 銀 行 經 紀 人 / 經 銷 商 保 險 公 司 對 沖 基 金 證 券 化 工 具 和 私 募 股 權 基 金 等 非 美 國 公 司 將 被 視 為 外 國 金 融 機 構 另 IRS 尚 未 就 投 資 工 具 和 保 險 公 司 設 定 最 低 金 額 門 檻, 至 於 信 託 ( 包 含 父 母 以 子 女 名 義 所 為 之 信 託 ) 亦 在 規 範 範 圍 內 ( 二 )FATCA 所 規 範 價 金 支 付 之 類 型 以 下 類 型 之 價 金 支 付 受 到 FATCA 法 案 之 規 範 : 1. 任 何 來 自 美 國 之 利 息 股 息 租 金 專 利 權 費 薪 金 工 資 年 金 許 可 費 與 其 他 固 定 可 確 定 的 年 度 或 定 期 收 入 利 益 及 利 潤 2. 銷 售 或 處 分 美 國 財 產 之 任 何 總 收 益, 且 該 類 財 產 可 產 生 利 息 或 股 息 3. 由 美 國 銀 行 之 外 國 分 行 所 支 付 之 利 息 ( 三 ) 外 國 金 融 機 構 及 非 金 融 機 構 應 遵 循 之 義 務 有 關 FATCA 資 訊 申 報 規 定, 外 國 金 融 機 構 需 依 照 與 美 國 內 地 稅 局 所 達 成 之 資 訊 申 報 協 議, 取 得 其 機 構 內 各 帳 戶 所 有 人 之 相 關 資 訊 外 國 金 融 機 構 在 取 得 帳 戶 所 有 人 之 相 關 資 料 後, 須 先 判 斷 帳 戶 是 否 屬 於 美 國 所 屬 帳 戶, 又 為 了 便 於 外 國 金 融 機 構 判 斷 其 標 準,IRS 於 2010 年 8 月 7 日 發 布 通 知 函 ( Notice ) 一 般 而 言, 一 個 外 國 金 融 機 構 須 將 所 有 帳 戶 分 成 4 類, 即 個 人 帳 戶 持 有 者 與 機 構 (entity) 帳 戶 持 有 者 既 存 帳 戶 和 新 帳 戶, 並 就 此 4 類 帳 戶 確 認 是 否 屬 於 美 國 人 所 持 有, 若 具 以 下 6 種 特 徵 者, 雖 不 代 表 即 為 美 國 所 屬 相 關 帳 戶, 但 須 為 更 嚴 格 的 檢 查 : 1. 有 跡 象 顯 示 帳 戶 持 有 人 為 美 國 公 民 或 居 民 2. 出 生 地 在 美 國 3. 郵 寄 或 永 久 地 址 在 美 國 4. 僅 提 供 一 個 郵 政 信 地 址 轉 交 地 址 或 代 收 郵 件 地 址 之 帳 戶 5. 授 予 擁 有 美 國 地 址 之 人 士 有 代 理 權 或 簽 名 權 6. 付 款 至 美 國 帳 戶 之 指 示 或 從 美 國 收 到 之 任 何 指 示 若 一 個 外 國 金 融 機 構 有 上 述 所 列 6 種 特 徵 之 帳 戶, 則 須 依 照 與 IRS 之 協 議, 向 IRS 報 告 有 關 帳 戶 資 訊 如 下 : 1. 身 為 指 示 美 國 人 之 各 帳 戶 持 有 人 之 姓 名 地 址 及 納 稅 人 稅 籍 代 號 (Tax Identification Number, 以 下 稱 TIN), 如 任 何 帳 戶 持 有 人 為 一 個 美 國 人 所 有 之 外 國 機 構, 則 須 申 報 相 關 機 構 之 美 國 所 有 人 姓 名 地 址 及 TIN; 2. 帳 號 ; 3. 帳 戶 餘 額 或 價 值 ; 以 及 4. 從 帳 戶 收 入 付 出 匯 入 及 匯 出 之 金 額 另 依 照 FATCA 法 案 規 定, 外 國 金 融 機 構 將 有 權 要 求 開 戶 之 美 國 個 人 提 供 下 列 36

5 實 務 新 知 帳 戶 資 訊 : 4 1. 出 生 地 ; 2. 當 事 人 之 美 國 納 稅 人 稅 籍 代 號 (TIN); 3. 居 住 地 址 與 通 訊 地 址 ; 4. 國 籍 ; 5. 居 住 地 國 別 ; 6. 若 有 由 海 外 金 融 帳 戶 移 轉 資 金 至 美 國 銀 行 帳 戶 者, 提 供 該 美 國 銀 行 帳 戶 資 訊 ; 7. 當 事 人 是 否 應 申 報 美 國 稅, 或 是 否 需 就 任 何 收 入 報 繳 美 國 稅 ; 8. 當 事 人 是 否 為 帳 戶 之 實 質 受 益 人, 而 非 該 帳 戶 之 人 頭 或 僅 以 自 己 名 義 為 他 人 持 有 該 帳 戶 ; 以 及 9. 當 事 人 是 否 授 予 任 何 美 國 人 ( 或 任 何 可 能 具 有 美 國 身 份 之 個 人, 如 擁 有 美 國 住 址 等 ) 該 帳 戶 之 代 理 或 代 其 簽 名 之 權 限 ( 四 ) 實 施 日 期 及 相 關 內 容 根 據 FATCA 法 案 之 規 劃 時 程,2013 年 1 月 1 日 為 開 始 施 行 日 目 前 IRS 與 美 國 財 政 部 已 將 FATCA 法 案 就 美 國 來 源 之 投 資 收 益 課 徵 30% 之 稅 款 之 實 施 日 延 至 2014 年 1 月 1 日,2015 年 1 月 1 日 將 擴 大 至 美 國 來 源 收 益 之 利 益 及 股 息 之 價 金, 至 2017 年 1 月 1 日 則 包 含 所 有 其 他 FATCA 可 扣 繳 之 價 金, 故 即 使 投 資 虧 損 也 要 依 價 金 扣 繳 30% 後 才 可 匯 回 帳 戶 至 於 信 託 部 分, 包 含 指 定 用 途 信 託 如 境 外 基 金 等, 皆 係 自 2017 年 1 月 1 日 開 始 適 用, 但 只 要 外 國 金 融 機 構 於 2013 年 6 月 30 日 前 與 美 國 政 府 表 示 願 意 遵 守 FATCA 法 案 之 規 定, 並 簽 署 FFI 協 議, 即 可 避 免 該 等 扣 繳 規 定 ( 時 程 詳 附 表 1) 附 表 1:IRS 所 公 布 FATCA 法 案 之 時 程 與 相 關 內 容 時 間 相 關 內 容 2010 年 3 月 IRS 與 美 國 財 政 部 發 布 HIRE 法 案 2010 年 8 月 IRS 發 布 通 知 函 ( Notice) 2012 年 秋 季 IRS 公 布 最 終 FFI 協 議 標 準 版 本 及 相 關 內 容 2013 年 1 月 1. 外 國 金 融 機 構 開 始 與 IRS 簽 署 FFI 協 議 (FFI agreements) 2. 外 國 金 融 機 構 須 於 2013 年 6 月 30 日 前 與 IRS 完 成 簽 署, 以 確 保 特 定 美 國 來 源 所 得 無 須 受 到 扣 繳 30% 稅 款 之 規 定 3. 在 2013 年 1 月 前, 扣 繳 義 務 人 (withholding agents) 須 就 新 帳 戶 之 開 戶 程 序 準 備 就 序 ( 註 :IRS 於 2012 年 10 月 宣 布, 第 3 項 規 定 自 2013 年 1 月 延 後 至 2014 年 1 月 開 始 適 用 ) 4 邱 文 敏 周 思 齊, 防 止 逃 漏, 美 祭 出 海 外 金 融 帳 戶 申 報 新 規 定, 企 業 頭 痛, 美 國 人 膽 顫!, 資 誠 聯 合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網 站 ( 37

6 證 券 暨 期 貨 月 刊 第 三 十 一 卷 第 一 期 時 間 相 關 內 容 2014 年 1 月 對 未 簽 署 FFI 協 議 的 外 國 金 融 機 構 之 美 國 來 源 所 得 扣 繳 30% 稅 款 1. 對 未 簽 署 FFI 協 議 的 外 國 金 融 機 構 之 美 國 來 源 所 得 及 資 本 利 得 扣 繳 30% 稅 款, 且 須 申 報 轉 付 款 項 (passthru payment) 之 內 容 2015 年 1 月 2. 擁 有 美 國 客 戶 之 金 融 機 構 須 向 IRS 申 報 客 戶 2013 年 及 2014 年 帳 戶 之 詳 細 資 料 擁 有 美 國 客 戶 之 金 融 機 構 須 向 IRS 申 報 客 戶 2015 年 帳 戶 之 詳 細 資 料 2016 年 1 月 ( 註 :IRS 於 2012 年 10 月 宣 布 該 項 規 定 延 後 至 2016 年 3 月 31 日 開 始 適 用 ) 所 有 金 融 機 構 須 就 支 付 給 未 簽 署 FFI 協 議 之 外 國 金 融 機 構 之 價 金 進 行 2017 年 1 月 扣 繳 30% 稅 款 註 : 資 料 來 源, 美 國 財 政 部 ( 本 研 究 整 理 參 FATCA 實 施 後 對 全 球 金 融 機 構 之 影 響 雖 然 FATCA 法 案 實 施 之 目 的 在 於 減 少 美 國 人 透 過 海 外 金 融 機 構 逃 漏 稅 之 行 為, 但 該 法 案 將 追 稅 手 段 延 伸 至 不 屬 於 美 國 管 轄 之 外 國 金 融 機 構, 引 起 各 地 金 融 業 之 反 抗, 尤 其 是 FATCA 法 案 繁 瑣 之 檢 查 程 序, 以 及 增 加 的 衍 生 成 本, 使 得 經 營 較 困 難 之 外 國 銀 行 與 金 融 機 構 望 而 生 怯 依 照 KPMG 事 務 所 之 估 計, 全 球 大 約 有 25 萬 個 外 國 金 融 機 構 將 成 為 FFI, 並 與 美 國 財 政 部 簽 署 FFI 協 議, 惟 迄 今 卻 未 有 任 何 一 家 外 國 金 融 機 構 簽 署, 顯 示 大 多 數 的 金 融 機 構 尚 在 觀 望 階 段 再 者, 對 於 金 融 業 較 不 發 達 的 國 家, 如 巴 拿 馬 及 巴 哈 馬 群 島, 根 本 無 法 有 完 善 的 基 礎 建 設 來 應 付 FATCA 法 案, 如 巴 哈 馬 政 府 並 沒 有 稅 務 機 關, 因 為 該 國 政 府 並 沒 有 課 徵 所 得 稅 ; 巴 拿 馬 政 府 則 對 稅 務 資 訊 交 換 沒 什 麼 興 趣, 因 為 該 國 並 不 對 海 外 所 得 課 稅 相 對 於 金 融 業 建 設 較 完 善 的 國 家, 如 歐 洲 的 英 國 及 法 國 等, 則 表 現 出 較 積 極 的 態 度, 如 英 國 是 第 一 個 與 美 國 政 府 簽 署 合 作 協 議 的 國 家, 追 根 究 底 是 因 為 想 得 到 英 國 納 稅 人 在 美 國 所 得 之 資 產 與 所 得 之 相 關 資 訊, 以 作 為 與 美 國 政 府 合 作 之 交 換 報 酬 鑒 於 FATCA 法 案 正 式 實 施 後 對 金 融 機 構 影 響 甚 鉅, 且 各 國 金 融 業 反 對 聲 浪 不 斷 因 此,IRS 和 美 國 財 政 部 在 2012 年 5 月 15 日 所 舉 行 之 FATCA 法 案 公 聽 會 ( public hearing),22 個 來 自 各 國 之 代 表 與 團 體, 分 別 表 達 FATCA 法 案 於 業 務 面 作 業 流 程 實 在 過 於 嚴 苛, 且 法 令 遵 循 成 本 太 高, 希 望 美 國 政 府 暫 緩 實 施 或 豁 免 部 分 國 家 或 金 融 機 構 之 適 用 雖 然 相 關 建 議 未 被 IRS 及 美 國 財 政 部 所 接 受, 但 FATCA 法 案 實 施 後 對 全 球 金 融 業 所 造 成 之 相 關 成 本 及 負 擔 可 見 一 斑 以 下 就 FATCA 法 案 實 施 後 對 於 金 融 業 者 在 營 運 面 法 令 遵 循 及 實 際 查 核 所 產 生 之 衝 擊 及 困 難, 分 析 如 次 : 38

7 實 務 新 知 一 增 加 營 運 成 本 根 據 摩 根 歐 洲 中 東 及 非 洲 資 產 管 理 公 司 總 裁 詹 姆 士 布 得 拉 克 (James Broderick) 預 估, 每 一 個 大 型 跨 國 銀 行 為 遵 循 FATCA 法 規 所 須 之 費 用 就 高 達 1 億 美 元 KPMG 事 務 所 則 表 示 FATCA 法 案 之 適 用 及 後 續 之 遵 循 成 本, 將 對 金 融 業 將 造 成 非 常 龐 大 的 成 本 負 擔, 主 要 的 花 費 是 在 取 得 或 支 付 客 戶 投 資 人 或 交 易 對 手 ( counter party) 可 扣 抵 稅 額 之 相 關 價 金 的 資 訊 蒐 集 資 料 申 報 並 將 其 導 入 FATCA 系 統 及 程 序 之 資 本 支 出 上 二 增 加 額 外 文 書 作 業 及 內 部 稽 核 之 負 擔 在 現 行 金 融 法 規 之 規 範 下,FATCA 法 案 所 須 之 文 書 作 業 遠 較 外 國 金 融 機 構 當 地 認 識 你 的 顧 客 (Know-your-customer,KYC) 與 洗 錢 防 制 (Anti-money laundering,aml) 規 定, 更 為 繁 雜 對 外 國 金 融 機 構 而 言, 客 戶 每 開 立 一 個 新 帳 戶, 須 先 就 KYC 及 AML 進 行 審 核, 倘 發 現 客 戶 具 有 美 國 所 屬 帳 戶 之 可 能 特 徵 時, 又 須 依 照 FATCA 之 規 定 對 其 進 行 相 關 查 對 工 作, 且 依 FATCA 法 案 之 規 定, 外 國 金 融 業 者 必 須 每 年 定 期 申 報 美 國 所 屬 帳 戶 之 客 戶 資 料 給 美 國 政 府 由 於 FATCA 規 定 須 定 期 更 新 所 屬 客 戶 相 關 資 料, 亦 可 能 與 當 地 之 KYC 與 AML 法 規 發 生 牴 觸 至 於 在 內 部 稽 核 及 控 制 方 面, 金 融 業 者 是 否 具 有 辨 識 客 戶 所 有 之 帳 戶 是 否 為 美 國 所 屬 帳 戶 的 能 力 及 能 否 完 全 遵 守 FATCA 法 案, 實 地 查 核 (Due Diligence) 工 作 顯 得 相 當 重 要, 而 前 述 內 部 控 制 程 序 之 設 計 規 劃 與 實 地 查 核 等, 亦 增 加 金 融 業 者 之 法 令 遵 循 成 本 此 外, 因 IRS 遲 至 2012 年 春 季 始 發 布 有 關 FATCA 法 案 之 相 關 細 節, 許 多 金 融 機 構 無 法 在 短 暫 時 間 內 完 成 相 關 系 統 及 流 程 建 置, 多 次 向 IRS 要 求 延 後 FATCA 法 案 之 開 始 實 施 日 期, 卻 未 獲 得 正 面 回 應 金 融 機 構 估 計 為 符 合 FATCA 法 案 之 相 關 作 業, 至 少 要 花 費 18 個 月 進 行 組 織 內 部 之 調 整, 還 要 進 行 人 員 訓 練 及 宣 導 事 項, 若 未 能 提 早 因 應, 在 法 案 實 施 後 短 時 間 內 可 能 造 成 作 業 混 亂 的 情 況, 所 產 生 之 成 本 都 是 由 業 者 承 擔 三 牴 觸 國 內 法 規 或 可 能 與 國 內 法 規 產 生 衝 突 FATCA 法 案 之 相 關 規 定 可 能 與 外 國 金 融 機 構 當 地 國 之 法 令 相 違 背, 尤 其 是 個 人 資 料 及 隱 私 權 保 護 方 面 例 如 我 國 甫 通 過 之 通 過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規 定 金 融 機 構 不 得 透 露 客 戶 個 人 相 關 資 料 予 第 三 者, 且 定 有 相 關 刑 責, 但 依 照 FATCA 法 案 所 定 之 資 訊 合 作 交 換 機 制, 不 論 是 透 過 國 與 國 合 作 架 構 (Framework for intergovernmental cooperation approach to facilitate FATCA implementation), 或 國 與 國 合 作 方 法 (Intergovernmental approach to implement FATCA) 皆 須 向 美 國 政 府 申 報 美 國 所 屬 帳 戶 之 相 關 資 料 至 於 與 美 國 簽 定 有 租 稅 協 定 的 國 家, 原 先 已 有 資 訊 交 39

8 證 券 暨 期 貨 月 刊 第 三 十 一 卷 第 一 期 換 之 相 關 規 定, 倘 為 了 因 應 FATCA 法 案 要 求, 還 須 另 外 提 供 美 國 所 屬 帳 戶 之 資 訊, 負 擔 更 為 加 重 四 影 響 金 融 機 構 之 收 益 來 源 對 大 多 數 金 融 機 構 參 與 者 ( 主 要 是 基 金 管 理 機 構 金 融 中 介 機 構 及 基 金 投 資 人 ) 而 言,FATCA 法 案 實 施 後 加 重 相 關 的 投 資 及 管 理 成 本, 且 IRS 並 未 對 相 關 的 細 節 訂 定 明 確 之 規 範, 使 金 融 機 構 無 所 適 從 更 嚴 重 的 情 形, 則 是 金 融 機 構 拒 絶 美 國 客 戶 開 戶, 或 建 議 客 戶 直 接 將 美 國 之 投 資 移 轉 至 美 國 以 外 的 地 方, 或 購 買 非 註 冊 於 美 國 之 基 金, 另 一 種 現 象 則 是 美 國 客 戶 為 防 止 FATCA 法 案 對 其 所 產 生 之 衝 擊, 將 減 少 透 過 外 國 金 融 機 構 進 行 投 資, 如 此 將 對 外 國 金 融 機 構 之 收 益 造 成 影 響 五 FATCA 法 案 一 體 適 用 的 爭 議 最 令 許 多 海 外 金 融 業 者 感 到 不 平 的 是 FATCA 法 案 對 於 外 國 金 融 機 構 (FFI ) 的 定 義 根 據 現 行 FATCA 法 案 之 相 關 規 定, 所 謂 外 國 金 融 機 構 是 指 一 個 類 似 銀 行, 且 在 海 外 從 事 相 關 業 務 之 機 構, 定 義 上 過 於 含 糊, 範 圍 也 可 能 過 大 舉 例 來 說, 我 國 之 農 會 漁 會 之 信 用 合 作 社, 亦 從 事 類 似 銀 行 之 存 款 業 務, 廣 義 上 被 認 定 為 金 融 業 之 一 環 ; 實 際 上, 外 國 人 至 該 等 機 構 開 戶 且 透 過 該 等 機 構 進 行 投 資 之 可 能 性 微 乎 其 微, 但 依 照 現 行 FATCA 法 案 之 規 定, 須 與 其 他 跨 國 大 型 金 融 機 構 一 體 適 用 相 關 申 報 之 規 範, 實 在 過 於 強 求, 不 僅 不 合 理, 也 不 合 宜 肆 目 前 美 國 政 府 為 推 動 FATCA 法 案 之 進 展 FATCA 法 案 在 實 施 國 與 國 資 訊 交 換 機 制 下, 可 分 為 兩 類 : 其 一 是 因 應 FATCA 法 案 之 國 與 國 合 作 架 構 (Framework for intergovernmental cooperation approach to facilitate FATCA implementation), 另 一 個 則 是 實 施 FATCA 法 案 之 國 與 國 合 作 方 法 (Intergovernmental approach to implement FATCA) 前 者 是 規 定 外 國 金 融 機 構 直 接 向 美 國 IRS 申 報 美 國 所 屬 帳 戶 資 料, 依 照 目 前 美 國 財 政 部 所 發 布 之 資 料 顯 示 ( 詳 附 表 2), 如 日 本 瑞 士 與 美 國 之 聯 合 聲 明 即 採 此 法 ; 後 者 則 是 外 國 金 融 機 構 向 該 國 政 府 申 報 相 關 資 料, 再 透 過 該 國 政 府 將 資 訊 傳 遞 給 美 國 IRS 5 雖 然 各 國 政 府 對 FATCA 法 案 反 彈 的 聲 浪 不 斷, 但 似 乎 未 對 IRS 與 美 國 財 政 部 造 成 影 響, 且 國 家 間 協 議 上 陸 續 出 現 成 果 自 2012 年 2 月 7 日 美 國 政 府 與 德 國 法 國 義 大 利 西 班 牙 及 英 國 等 5 國 發 布 聯 合 聲 明 後, 隨 後 即 在 同 年 6 月 21 日 與 日 本 瑞 士 兩 國 發 出 聯 合 聲 明,2012 年 9 月 12 日 英 國 政 府 成 為 第 一 個 與 美 國 政 府 正 式 簽 署 雙 邊 協 議 之 國 家, 顯 示 美 國 政 府 所 扮 演 全 球 金 融 業 務 聯 繫 角 色 及 其 影 響 力 5 郭 雨 萍 辜 勃 涵, 從 美 國 FATCA 法 案 淺 談 國 與 國 資 訊 互 惠 框 架, 勤 業 眾 信 通 訊,2012 年 8 月 號 40

9 實 務 新 知 鑒 於 美 國 政 府 全 心 推 動 FATCA 法 案, 也 影 響 部 分 國 家 即 有 國 家 表 示 若 美 國 政 府 能 成 功 推 動 FATCA 法 案, 亦 可 考 量 採 用 類 似 之 機 制 或 訂 定 相 關 之 法 案, 以 加 強 國 與 國 間 之 資 訊 交 換, 達 成 對 該 國 人 民 之 海 外 資 產 課 稅 之 目 標 顯 示 了 隨 著 資 訊 流 通 與 科 技 之 發 達, 未 來 追 查 個 人 藏 匿 於 海 外 之 資 產 之 難 度 將 逐 漸 下 降, 課 徵 成 本 也 日 益 減 少, 對 於 各 國 稅 務 機 關 最 頭 痛 的 追 緝 海 外 逃 漏 稅 工 作 而 言, 應 該 是 一 大 福 音 相 對 的, 長 期 扮 演 保 護 客 戶 資 金 保 密 或 及 保 護 者 之 國 家, 如 瑞 士 及 避 稅 天 堂 則 是 面 臨 到 嚴 峻 的 挑 戰, 尤 其 是 瑞 士 政 府 為 了 迎 合 美 國 政 府, 不 得 不 表 態 支 持 FATCA 法 案, 而 金 融 機 構 私 底 下 開 始 拒 絕 美 國 人 開 戶, 或 是 對 已 開 戶 之 美 國 人 要 求 銷 戶, 免 得 除 了 不 必 要 的 麻 煩 外, 還 得 支 付 高 額 的 法 令 遵 循 成 本 附 表 2: 各 國 與 美 國 財 政 部 就 FATCA 法 案 之 合 作 進 程 國 別 日 期 合 作 / 簽 署 方 式 說 明 英 國 2012 年 9 月 12 日 雙 邊 協 議 (Bilateral Agreement) 1. 英 國 為 第 一 個 與 美 國 正 式 簽 署 雙 邊 協 議 之 國 家 2. 重 要 協 議 內 容 如 次 : (1) 英 國 政 府 同 意 美 國 政 府 就 英 國 居 民 開 設 於 美 國 金 融 機 構 之 帳 戶 資 訊 進 行 蒐 集, 並 與 英 國 政 府 進 行 資 訊 交 換 (2) 英 國 政 府 與 美 國 政 府 承 諾 未 來 就 金 融 機 構 達 成 申 報 與 實 地 查 核 (Due Diligence) 標 準 而 共 同 努 力 (3) 為 避 免 重 複 申 報, 美 國 政 府 在 FATCA 架 構 下 願 提 供 英 國 政 府 相 關 協 助 (4) 所 採 取 之 資 訊 交 換 機 制 為 國 與 國 合 作 方 法 ( Intergovernmental approach to implement FATCA, 即 由 外 國 金 融 機 構 直 接 向 美 國 IRS 申 報 美 國 所 屬 帳 戶 資 料 ) (5) 美 國 政 府 保 證 對 所 蒐 集 之 相 關 資 訊 保 密 且 僅 供 課 稅 所 使 用 日 本 瑞 士 2012 年 6 月 21 日 聯 合 聲 明 (Joint Statement) 1. 日 本 與 瑞 士 表 達 將 修 改 國 內 法 令 以 避 免 FATCA 法 案 牴 觸 國 內 法 令 2. 美 國 政 府 同 意 辨 識 可 排 除 FFI 之 金 融 機 構, 並 免 除 日 本 與 瑞 士 之 FFI 扣 繳 外 國 轉 付 款 項 (Foreign passthru payment) 之 義 務, 與 減 輕 其 他 FATCA 法 案 之 相 關 義 務 41

10 證 券 暨 期 貨 月 刊 第 三 十 一 卷 第 一 期 國 別 日 期 合 作 / 簽 署 方 式 說 明 德 國 法 國 義 大 利 西 班 牙 及 英 國 2012 年 2 月 7 日 聯 合 聲 明 (Joint Statement) 1. 德 國 等 5 國 與 美 國 政 府 同 意 進 行 國 與 國 間 之 稅 務 資 訊 交 換 2. 聲 明 在 此 基 礎 下, 儘 速 與 美 國 簽 署 雙 邊 協 議 3. 美 國 政 府 同 意 與 德 國 等 5 國 建 立 國 與 國 資 訊 互 惠 機 制, 且 5 國 將 修 訂 國 內 法 令, 使 金 融 機 構 遵 循 FATCA 法 案 不 致 於 牴 觸 國 內 法 令 註 : 資 料 來 源, 美 國 財 政 部 ( 及 郭 雨 萍 辜 勃 涵, 從 美 國 FATCA 法 案 淺 談 國 與 國 資 訊 互 惠 框 架, 勤 業 眾 信 通 訊,2012 年 8 月 號, 本 研 究 整 體 伍 結 論 與 建 議 FATCA 法 案 之 實 施 可 說 是 全 球 要 求 金 融 機 構 監 管 透 明 度 下 的 產 物, 影 響 所 及 不 僅 是 金 融 業 者, 包 含 顧 客 投 資 人 交 易 對 手 及 服 務 提 供 者, 亦 是 FATCA 法 案 規 範 之 對 象 面 對 2013 年 1 月 1 日 開 始 實 施 的 FATCA 法 案, 許 多 國 家 及 金 融 機 構 無 不 積 極 地 開 始 評 估 其 影 響 範 疇, 並 就 相 關 之 工 作 計 畫 預 算 編 制 設 備 之 設 置 與 流 程 之 規 劃 等, 研 擬 因 應 對 策 及 與 美 國 政 府 展 開 談 判 與 溝 通, 期 能 將 FATCA 法 案 所 帶 來 之 衝 擊 降 至 最 低 目 前 我 國 政 府 已 組 成 跨 部 會 工 作 小 組, 就 FATCA 法 案 相 關 細 節 與 美 國 政 府 持 續 進 行 溝 通 與 聯 繫, 隨 時 注 意 本 案 後 續 相 關 發 展 以 研 擬 我 國 因 應 方 案, 俾 在 符 合 我 國 法 令 之 基 礎 下, 讓 金 融 機 構 有 所 因 應, 並 避 免 投 資 人 權 益 受 到 衝 擊 參 考 文 獻 1. 金 世 朋, 綜 合 所 得 稅 改 屬 採 人 兼 屬 地 主 義 之 研 究, 行 政 院 財 政 改 革 委 員 會 委 託 研 究 案,91 年 1 月 2. 邱 文 敏 周 思 齊, 防 止 逃 漏, 美 祭 出 海 外 金 融 帳 戶 申 報 新 規 定, 企 業 頭 痛, 美 國 人 膽 顫!, 資 誠 聯 合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網 站 ( taxation jhtml) 3. 郭 雨 萍 辜 勃 涵, 從 美 國 FATCA 法 案 淺 談 國 與 國 資 訊 互 惠 框 架, 勤 業 眾 信 通 訊,2012 年 8 月 號 4. 美 國 財 政 部 網 站 5. 美 國 國 稅 局 42

11 實務新知 Ը ဩγ ܛ ᄃᔉ Ը ݭ ಏ ඕဩγ ܛ Ă ᙯᝋӀཌྷચ ТĂԸ ᑕ ΐᒢྋĄ! 43 中華民國一 二年一月十六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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