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 責 任 第 539 條 受 任 人 使 第 三 人 代 為 處 理 委 任 事 務 者, 委 任 人 對 於 該 第 三 人 關 於 委 任 事 務 之 履 行, 有 直 接 請 求 權 第 540 條 受 任 人 應 將 委 任 事 務 進 行 之 狀 況, 報 告 委 任 人, 委 任 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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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 汽 車 駕 訓 班 契 約 基 本 定 義 與 當 事 人 間 的 權 利 義 務 關 係 1 基 本 定 義 2 權 利 義 務 關 係 承 攬 : 第 490 條 稱 承 攬 者, 謂 當 事 人 約 定, 一 方 為 他 方 完 成 一 定 之 工 作, 他 方 俟 工 作 完 成, 給 付 報 酬 之 契 約 約 定 由 承 攬 人 供 給 材 料 者, 其 材 料 之 價 額, 推 定 為 報 酬 之 一 部 第 491 條 如 依 情 形, 非 受 報 酬 即 不 為 完 成 其 工 作 者, 視 為 允 與 報 酬 未 定 報 酬 額 者, 按 照 價 目 表 所 定 給 付 之 ; 無 價 目 表 者, 按 照 習 慣 給 付 第 492 條 承 攬 人 完 成 工 作, 應 使 其 具 備 約 定 之 品 質 及 無 減 少 或 滅 失 價 值 或 不 適 於 通 常 或 約 定 使 用 之 瑕 疵 委 任 : 第 528 條 稱 委 任 者, 謂 當 事 人 約 定, 一 方 委 託 他 方 處 理 事 務, 他 方 允 為 處 理 之 契 約 第 529 條 關 於 勞 務 給 付 之 契 約, 不 屬 於 法 律 所 定 其 他 契 約 之 種 類 者, 適 用 關 於 委 任 之 規 定 第 530 條 有 承 受 委 託 處 理 一 定 事 務 之 公 然 表 示 者, 如 對 於 該 事 務 之 委 託, 不 即 為 拒 絕 之 通 知 時, 視 為 允 受 委 託 第 531 條 為 委 任 事 務 之 處 理, 須 為 法 律 行 為, 而 該 法 律 行 為, 依 法 應 以 文 字 為 之 者, 其 處 理 權 之 授 與, 亦 應 以 文 字 為 之 其 授 與 代 理 權 者, 代 理 權 之 授 與 亦 同 第 532 條 受 任 人 之 權 限, 依 委 任 契 約 之 訂 定 未 訂 定 者, 依 其 委 任 事 務 之 性 質 定 之 委 任 人 得 指 定 一 項 或 數 項 事 務 而 為 特 別 委 任 或 就 一 切 事 務, 而 為 概 括 委 任 第 533 條 受 任 人 受 特 別 委 任 者, 就 委 任 事 務 之 處 理, 得 為 委 任 人 為 一 切 必 要 之 行 為 第 536 條 受 任 人 非 有 急 迫 之 情 事, 並 可 推 定 委 任 人 若 知 有 此 情 事 亦 允 許 變 更 其 指 示 者, 不 得 變 更 委 任 人 之 指 示 第 537 條 受 任 人 應 自 己 處 理 委 任 事 務 但 經 委 任 人 之 同 意 或 另 有 習 慣 或 有 不 得 已 之 事 由 者, 得 使 第 三 人 代 為 處 理 第 538 條 受 任 人 違 反 前 條 之 規 定, 使 第 三 人 代 為 處 理 委 任 事 務 者, 就 該 第 三 人 之 行 為, 與 就 自 己 之 行 為, 負 同 一 責 任 受 任 人 依 前 條 之 規 定, 使 第 三 人 代 為 處 理 委 任 事 務 者, 僅 就 第 三 人 之 選 任 及 其 對 於 第 三 人 所 為 之 指 示, 負 第 1 頁

2 其 責 任 第 539 條 受 任 人 使 第 三 人 代 為 處 理 委 任 事 務 者, 委 任 人 對 於 該 第 三 人 關 於 委 任 事 務 之 履 行, 有 直 接 請 求 權 第 540 條 受 任 人 應 將 委 任 事 務 進 行 之 狀 況, 報 告 委 任 人, 委 任 關 係 終 止 時, 應 明 確 報 告 其 顛 末 第 541 條 受 任 人 因 處 理 委 任 事 務, 所 收 取 之 金 錢 物 品 及 孳 息, 應 交 付 於 委 任 人 受 任 人 以 自 己 之 名 義, 為 委 任 人 取 得 之 權 利, 應 移 轉 於 委 任 人 第 543 條 委 任 人 非 經 受 任 人 之 同 意, 不 得 將 處 理 委 任 事 務 之 請 求 權, 讓 與 第 三 人 第 544 條 受 任 人 因 處 理 委 任 事 務 有 過 失, 或 因 逾 越 權 限 之 行 為 所 生 之 損 害, 對 於 委 任 人 應 負 賠 償 之 責 第 545 條 委 任 人 因 受 任 人 之 請 求, 應 預 付 處 理 委 任 事 務 之 必 要 費 用 二 該 契 約 常 見 的 糾 紛 類 型 1. 退 費 標 準 不 一 須 簽 訂 定 型 化 契 約 才 能 以 定 型 化 契 約 中 的 條 款, 向 駕 訓 班 主 張 退 費, 並 在 簽 約 前 仔 細 閱 讀 該 條 款 部 份 同 意 才 能 簽 約 無 故 不 參 加 筆 試 或 路 考 者 以 缺 考 論, 本 班 不 予 報 名 參 加 下 期 考 試, 若 要 參 加, 屆 時 另 行 依 照 規 定 辦 理 退 費 說 明 : 依 民 營 汽 車 駕 駛 人 訓 練 機 構 管 理 辦 法 第 二 十 九 條 規 定, 駕 訓 班 受 訓 學 員 繳 費 後 因 病 出 國 服 役 服 刑 及 其 他 正 當 理 由 退 訓 者, 應 依 規 定 退 費 ; 學 員 於 註 冊 後, 於 實 際 上 課 日 離 班 者, 退 還 學 費 之 七 成 ; 於 實 際 上 課 之 日 起 算, 未 逾 全 期 受 訓 時 間 三 分 之 一 而 離 班 者, 退 還 學 費 之 半 數 ; 受 訓 期 間 超 過 三 分 之 一 者, 不 予 退 費 學 員 缺 課 時 數 達 全 期 訓 練 時 間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不 得 結 業 2. 收 費 是 否 合 理 性 ( 學 費 雜 費 ) 於 簽 訂 定 型 化 契 約 時, 請 駕 訓 班 填 上 需 要 之 費 用, 簽 訂 契 約 完, 如 駕 訓 班 要 增 加 額 外 費 用, 學 員 可 以 第 五 條 主 張 不 予 支 付 第 2 頁

3 第 五 條 : 每 期 訓 練 費 元 整, 代 辦 費 總 計 元 整 ( 含 學 習 駕 駛 證 費 元 考 照 收 報 名 費 元 及 駕 駛 執 照 費 元, 其 他 費 元 ) 前 項 費 用 繳 納 方 式 一 次 繳 清 年 月 日 分 期 繳 納, 分 期 第 一 期 年 月 日 元, 第 二 期 年 月 日 元 逾 期 未 繳 者, 甲 方 得 終 止 契 約 除 第 一 項 約 定 之 費 用 外, 甲 方 不 得 再 以 任 何 名 義 收 取 其 他 費 用 3. 未 能 仔 細 審 閱 契 約 ( 審 閱 期 限 ) (1). 依 照 駕 訓 班 定 型 化 契 約 第 十 八 條 本 契 約 乙 式 貳 份, 由 甲 乙 雙 方 各 執 乙 份, 並 自 簽 約 日 起 生 效 貳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第 一 條 不 得 約 定 拋 棄 契 約 審 閱 期 間 所 以 消 費 者 不 要 輕 易 放 棄 審 約 期! 簽 約 付 定 金 前, 消 費 者 有 權 利 要 求 5 天 以 上 契 約 審 閱 期 (2). 如 果 駕 訓 班 不 肯 依 規 定, 讓 消 費 者 回 家 審 閱, 消 費 者 亦 可 選 擇 要 或 不 要 簽 訂 此 契 約, 或 是 行 前 尚 消 費 者 XX 網 站 列 印 [ 駕 訓 班 定 型 化 契 約 ] 並 前 先 行 瀏 覽 注 意 事 項, 協 同 友 人 一 起 前 往, 一 同 仔 細 審 閱 契 約, 簽 約 時, 切 莫 在 業 者 有 企 圖 的 引 導 下, 未 經 仔 細 審 閱 契 約 內 容, 便 閉 著 眼 睛 簽 訂 契 約 4. 未 與 駕 訓 班 簽 訂 書 面 契 約 (1). 第 十 八 條 本 契 約 乙 式 貳 份, 由 甲 乙 雙 方 各 執 乙 份, 並 自 簽 約 日 起 生 效 貳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第 一 條 不 得 約 定 拋 棄 契 約 審 閱 期 間 第 二 條 不 得 為 其 他 違 反 法 律 強 制 禁 止 規 定 或 顯 失 公 平 之 約 定 第 三 條 不 得 約 定 駕 訓 班 得 片 面 變 更 教 練 車 類 型 及 訓 練 費 等, 而 學 員 不 得 異 議 ( 不 確 定 的 答 案 ) (2). 再 依 民 法 第 153 條 之 規 定, 當 事 人 互 相 表 示 意 思 一 致 者, 無 論 其 為 明 示 或 默 示, 契 約 即 為 成 立 則 依 前 述, 旅 行 社 與 旅 客 間 契 約 已 經 成 立 那 麼 誰 又 是 契 約 當 事 人 呢? 旅 客 當 然 是 當 事 人 之 一, 通 常 稱 之 為 甲 方 ; 丙 旅 行 社 將 行 程 表 置 於 乙 旅 行 社 委 託 招 攬 旅 客, 就 是 旅 行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26 條 的 第 3 頁

4 性 質, 應 由 丙 旅 行 社 與 甲 旅 客 簽 定 旅 遊 契 約, 而 由 乙 旅 行 社 副 署 所 以 說 甲 旅 客 丙 旅 行 社 是 簽 約 當 事 人 契 約 已 經 成 立 卻 未 書 面 化, 究 應 如 何 來 規 範 彼 此 的 權 利 義 務 呢? 依 民 法 216 條 之 規 定, 損 害 賠 償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或 契 約 另 有 訂 定 外, 應 以 填 補 債 權 人 所 受 損 害 及 所 失 利 益 為 限 所 以 說, 法 律 上 一 般 是 尊 重 契 約 當 事 人 的 自 由 意 願, 只 要 雙 方 所 定 的 契 約 不 違 反 法 律 規 定, 就 依 照 雙 方 契 約 5. 服 務 品 質 參 差 不 齊 簽 約 前 應 先 參 觀 並 多 方 打 聽 該 駕 訓 班 的 風 評 依 民 法 216 條 之 規 定, 損 害 賠 償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或 契 約 另 有 訂 定 外, 應 以 填 補 債 權 人 所 受 損 害 及 所 失 利 益 為 限 6. 軟 硬 體 設 備 品 質 不 佳 簽 約 前 應 先 參 觀 並 多 方 打 聽 該 駕 訓 班 的 風 評 依 民 法 216 條 之 規 定, 損 害 賠 償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或 契 約 另 有 訂 定 外, 應 以 填 補 債 權 人 所 受 損 害 及 所 失 利 益 為 限 第 4 頁

5 案 例 ( 一 ) 地 下 駕 訓 班 低 價 招 生, 拒 絕 退 費 記 者 : 陳 俊 名 徐 崑 山 / 台 北 報 導 考 駕 照, 很 多 民 眾 會 先 到 汽 車 駕 訓 班 上 課 現 在 要 提 醒 您, 大 台 北 地 區 出 現 了 地 下 駕 訓 班, 以 低 價 策 略 搶 學 員 不 知 情 的 消 費 者, 繳 了 學 費, 還 要 再 跑 一 趟 監 理 所 考 試, 甚 至 惡 劣 的 業 者, 不 讓 學 員 辦 理 退 費 這 些 無 照 駕 駛 的 民 眾, 在 汽 車 教 練 場 反 覆 練 習, 希 望 早 日 考 到 駕 照 學 開 車, 當 然 要 仔 細 挑 車 子 一 定 要 性 能 好, 學 起 來 才 會 得 心 應 手 市 面 上 駕 訓 班 收 費 行 情 從 七 八 千 塊 錢 到 一 萬 三 一 萬 四 都 有, 貪 小 便 宜, 一 不 小 心 就 進 了 沒 有 立 案 的 地 下 駕 訓 班 報 到 便 宜 三 到 五 千 元, 但 是 場 地 不 符 合 標 準, 上 課 品 質 差 很 多, 無 法 原 地 考 照, 也 沒 有 定 型 化 契 約 保 障, 萬 一 吃 虧, 也 只 有 啞 巴 吃 黃 連 學 到 一 半 不 學 了, 要 怎 麼 跟 業 者 要 求 退 費, 消 基 會 調 查, 有 接 近 九 成 的 民 眾 不 知 退 費 標 準, 另 外 有 接 近 三 成 的 民 眾 考 上 駕 照, 卻 不 敢 上 路, 因 為 馬 路 上 的 狀 況, 跟 駕 訓 班 教 的 不 一 樣 消 基 會 呼 籲 主 管 機 關, 應 該 檢 討 這 樣 不 實 用 的 考 照 制 度 ( 二 ) 高 油 價 漲 聲 響 起 ~ 想 學 開 車 嗎? 6 月 得 多 付 3000 元 油 價 飛 漲 除 了 計 程 車 司 機 首 當 其 衝, 駕 訓 班 也 醞 釀 漲 價! 以 一 個 20 輛 車 的 駕 訓 班 為 例, 油 價 上 漲 後,1 個 月 油 錢, 馬 上 從 13 萬 暴 增 到 20 萬, 因 此, 業 者 表 示,6 月 下 旬 的 報 名 費 漲 幅 1000 到 3000 元, 現 在 想 學 開 車 至 少 要 付 1 萬 5 千 元! 星 期 天 的 駕 訓 班 空 蕩 蕩, 只 有 兩 台 車 在 練 習, 儘 管 生 意 清 淡, 但 因 應 高 油 價, 駕 訓 班 已 經 決 定 漲 價 原 本 1 萬 3000 元 左 右 的 學 費,6 月 下 旬 後, 至 少 漲 到 1 萬 5000 元, 駕 訓 班 漲 價 不 留 情, 也 是 因 為 油 價 一 下 子 飛 漲 以 一 個 20 台 車 的 駕 訓 班 為 例, 每 個 月 油 錢 就 要 多 了 7 萬 元, 也 是 因 為 油 價 漲 學 費 漲, 對 駕 訓 班 來 說, 原 本 最 熱 門 的 暑 假, 生 意 恐 怕 也 要 大 受 影 響 油 價 上 揚, 開 車 的 多 付 油 錢 學 車 的 多 付 學 費, 現 在 小 老 百 姓 心 中, 除 了 漲, 恐 怕 只 有 苦 第 5 頁

6 三 簽 約 時 的 注 意 事 項 報 名 前 注 意 事 項 1. 選 擇 合 法 駕 訓 班 合 法 駕 訓 班 會 於 明 顯 處 張 掛 綠 色 方 向 盤 的 標 章, 上 面 註 明 合 法 立 案 汽 車 駕 訓 班 的 白 字, 消 費 者 亦 可 於 監 理 單 位 網 頁 查 詢 相 關 資 訊 2. 參 考 各 地 監 理 所 公 布 的 評 鑑 結 果 3. 選 擇 有 簽 訂 交 通 部 公 告 的 汽 車 駕 駛 訓 練 定 型 化 契 約 的 駕 訓 班 4. 事 先 詢 問 駕 訓 班 的 口 碑, 並 可 優 先 考 慮 有 派 督 考 ( 即 原 車 原 場 考 照 ) 的 駕 訓 班, 因 為 有 派 督 考 的 駕 訓 班, 其 品 質 應 已 達 一 定 標 準 5. 勿 貪 便 宜, 如 果 業 者 削 價 惡 性 競 爭, 品 質 必 然 受 影 響 6. 根 據 民 營 汽 車 駕 駛 人 訓 練 機 構 管 理 辦 法, 駕 訓 班 招 生 應 具 簡 章 備 索, 其 內 容 應 載 明 班 名 全 銜 班 址 核 准 立 案 的 機 構 及 核 准 文 號 訓 練 車 種 類 別 招 生 人 數 課 程 內 容 開 訓 日 期 上 課 時 間 時 數 訓 練 期 限 入 學 資 報 名 後 注 意 事 項 1. 報 名 後 即 應 簽 訂 定 型 化 契 約 簽 約 時 請 詳 閱 契 約 內 容, 以 免 權 益 受 損 2. 駕 訓 班 訓 練 內 容 概 分 為 學 科 教 學 及 術 科 教 學 ( 包 括 場 地 訓 練 道 路 駕 駛 ) 二 大 項 目, 各 項 課 程 內 容 是 否 確 實 教 學 對 爾 後 駕 車 及 生 命 財 產 影 響 深 遠, 務 必 注 意, 不 可 輕 忽 3. 學 科 教 育 不 是 只 作 測 驗 卷, 其 內 容 應 包 含 以 下 項 目 : A.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法 規 講 授 九 節 課 ( 每 節 以 五 十 分 鐘 計 ) 駕 駛 道 德 二 節 課, 講 授 重 點 包 括 :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法 規 路 權 規 範 及 駕 駛 道 德, 避 免 讓 您 考 上 駕 照 後 因 對 法 令 疏 於 了 解, 讓 您 的 荷 包 大 失 血 B. 肇 事 預 防 二 節 課 急 救 常 識 一 節 課, 應 講 授 路 況 變 化 之 應 變 技 巧 及 受 傷 時 之 急 救 常 識, 以 減 少 車 禍 的 發 生 並 降 低 人 員 之 傷 亡 第 6 頁

7 C. 車 輛 構 造 及 修 護 常 識 八 節 課, 讓 您 了 解 車 輛 的 構 造 及 基 礎 之 保 養 修 護 常 識, 讓 您 的 車 輛 運 作 順 暢 D. 駕 駛 原 理 與 方 法 ( 含 安 全 駕 駛 ) 二 節 課, 讓 您 了 解 車 輛 的 運 作 原 理 及 不 同 路 況 如 何 安 全 駕 駛, 讓 您 快 樂 出 門, 平 安 回 家 以 上 學 科 共 計 二 十 四 節 課 4. 術 科 教 學 應 包 含 ( 一 ) 場 地 駕 駛 訓 練 ( 包 含 基 本 駕 駛 及 應 用 駕 駛 訓 練 )( 二 ) 道 路 駕 駛 A. 基 本 駕 駛 訓 練 項 目 為 :1. 起 步 2. 停 車 3. 轉 向 4. 加 速 5. 換 檔 6. 減 速 7. 引 擎 煞 車 運 用 8. 直 線 前 進 9. 直 線 倒 車 10. 坡 道 B. 基 本 駕 駛 訓 練 應 排 有 十 二 節 課, 教 練 應 一 對 一 教 學, 即 教 練 同 一 時 段 不 可 教 授 2 人, 亦 不 可 以 2 人 共 用 一 部 車 C. 應 用 駕 駛 即 為 實 體 科 目 演 練 其 訓 練 項 目 為 :1. 倒 車 入 庫 2. 平 行 路 邊 停 車 3. 曲 線 4. 前 進 及 倒 車 5. 上 坡 停 車 及 起 步 6. 交 岔 路 口 7. 鐵 路 平 交 道 8. 行 人 穿 越 道 9. 換 檔 穩 定 D. 應 用 駕 駛 應 有 八 節 課, 教 練 得 一 對 二 教 學, 即 同 時 段 得 教 授 2 人, 惟 每 人 需 單 獨 使 用 一 輛 教 練 車, 且 應 先 完 成 基 本 駕 駛 訓 練 後 方 能 實 施 以 上 場 地 駕 駛 訓 練 共 計 二 十 節 課 E. 道 路 駕 駛 應 有 十 二 節, 路 線 依 各 駕 訓 班 申 請 核 准 之 路 線 時 間 行 駛, 教 練 得 一 對 二 教 學 5. 其 他 應 注 意 事 項 : A. 訓 練 紀 錄 卡 為 學 員 訓 練 憑 證, 應 親 自 簽 名 B. 學 科 ( 二 十 四 節 ) 或 場 地 駕 駛 ( 二 十 節 ) 或 道 路 駕 駛 ( 十 二 節 ) 課 程 缺 課 達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依 規 定 不 得 結 業 ( 即 無 法 參 加 駕 駛 執 照 考 驗 ), 故 有 請 假 者 應 要 求 教 練 安 排 補 課 C. 依 交 通 部 核 准 之 駕 訓 班 訓 練 費 收 費 範 圍 為 8000 元 ~12500 元, 繳 費 後 務 必 索 取 收 據 第 7 頁

8 D. 各 駕 訓 班 之 教 練 於 教 學 訓 練 時 應 配 戴 識 別 證 6. 各 駕 訓 班 如 有 未 依 上 述 規 定 訓 練 者, 得 先 向 該 班 班 主 任 陳 述 要 求 改 善, 如 拒 不 改 善, 歡 迎 檢 具 相 關 事 證 向 本 站 舉 發 經 查 證 屬 實, 即 依 相 關 規 定 懲 處, 以 維 護 駕 訓 班 之 教 學 品 質 第 8 頁

9 四 汽 車 駕 駛 訓 練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汽 車 駕 駛 訓 練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壹 應 記 載 事 項 立 約 人 甲 乙 方 ( 駕 訓 班 : 學 員 :) 雙 方 約 定 遵 守 下 列 各 條 款 : 第 一 條 駕 駛 訓 練 班 別 : 一 普 通 職 業 小 型 車 班 二 普 通 職 業 大 貨 車 班 三 普 通 職 業 大 客 車 班 四 普 通 職 業 聯 結 車 班 第 二 條 選 定 使 用 教 練 車 類 型 :( 考 手 排 車 者, 可 駕 駛 自 排 車 ; 考 自 排 車 者, 不 得 駕 駛 手 排 車 ) 一 手 排 車 二 自 排 車 三 特 種 殘 障 車 第 三 條 第 三 條 每 期 訓 練 費 元 整, 代 辦 費 總 計 元 整 ( 含 學 習 駕 駛 證 費 元 考 照 報 名 費 元 及 駕 駛 執 照 費 元, 其 他 費 元 ) 一 次 繳 清 年 月 日 前 項 費 用 繳 納 方 式 分 期 繳 納, 分 期 第 一 期 年 月 日 元, 第 二 期 年 月 日 元, 逾 期 未 繳 者, 甲 方 得 終 止 契 約 除 第 一 項 約 定 之 費 用 外, 甲 方 不 得 再 以 任 何 名 義 收 取 其 他 費 用 第 四 條 甲 方 應 確 實 依 照 交 通 部 訂 頒 之 民 營 汽 車 駕 駛 人 訓 練 機 構 應 授 課 目 及 教 學 時 數 配 當 表 規 定 之 學 術 科 項 目 及 時 數 實 施 訓 練 前 項 配 當 表 應 為 契 約 之 附 件 第 五 條 乙 方 應 按 照 甲 方 排 定 課 程 時 間, 自 選 時 段 準 時 到 課, 並 應 於 結 訓 前 完 成 訓 練, 如 因 可 歸 責 於 乙 方 事 由 未 依 規 定 時 間 上 課 且 未 經 甲 方 同 意 者, 視 同 放 棄 該 上 課 時 段 但 依 甲 方 規 定 調 課 者, 不 在 此 限 乙 方 學 科 或 術 科 之 場 地 駕 駛 或 道 路 駕 駛 缺 課 時 數 達 應 訓 練 時 數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甲 方 不 予 列 入 該 期 駕 駛 訓 練 之 結 業 名 冊, 亦 不 負 責 安 排 參 加 公 路 監 理 機 關 舉 辦 之 駕 駛 執 照 考 試 第 9 頁

10 第 六 條 訓 練 期 間, 乙 方 之 駕 駛 教 練 由 甲 方 指 定 為 原 則, 甲 方 因 管 理 或 調 配 需 要, 應 事 先 通 知 乙 方 後 更 換 之 如 乙 方 要 求 更 換 駕 駛 教 練 者, 甲 方 應 視 情 況 更 換 之, 不 得 另 收 費 用 經 乙 方 選 定 使 用 之 教 練 車 類 型, 非 經 甲 方 同 意, 不 得 更 換 如 因 教 練 車 之 車 況 不 佳 致 影 響 訓 練, 經 乙 方 反 映, 甲 方 應 更 換 同 類 型 之 其 他 教 練 車 第 七 條 乙 方 於 甲 方 訓 練 場 內 上 課 實 習 駕 駛 或 於 場 外 道 路 駕 駛, 發 生 事 故 或 肇 事 者, 由 甲 方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但 甲 方 於 防 止 損 害 之 發 生 已 盡 相 當 注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前 項 情 形, 因 乙 方 未 遵 守 相 關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令 行 車, 或 其 他 可 歸 責 於 乙 方 之 事 由 所 生 者, 甲 方 得 向 乙 方 求 償 第 八 條 甲 方 之 道 路 駕 駛 教 練 車 應 投 保 汽 車 責 任 險 於 駕 駛 訓 練 期 間, 甲 方 應 以 自 己 費 用 為 乙 方 投 保 意 外 險, 其 保 額 不 得 少 於 新 台 幣 壹 百 萬 元 第 九 條 乙 方 繳 費 後 如 因 病 出 國 服 役 服 刑 或 其 他 正 當 理 由 終 止 契 約, 甲 方 應 依 左 列 情 況 退 費 : 一 註 冊 後 於 實 際 上 課 日 前 離 班 者, 退 還 訓 練 費 七 成, 於 實 際 上 課 之 日 起 算 未 逾 全 期 受 訓 時 間 三 分 之 一 離 班 者, 退 還 訓 練 費 半 數, 已 逾 全 期 三 分 之 一 者, 不 予 退 還 二 尚 未 支 應 之 代 辦 費 應 全 額 退 費 乙 方 因 未 能 通 過 體 格 檢 查 體 能 測 驗 時, 其 所 繳 交 之 費 用, 甲 方 應 全 額 退 還 甲 方 應 返 還 之 金 額, 應 於 接 獲 乙 方 通 知 後 一 星 期 內 返 還 第 十 條 甲 方 如 有 未 依 本 契 約 約 定 或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教 學, 經 乙 方 書 面 通 知 仍 不 改 正 者, 乙 方 得 終 止 契 約, 甲 方 應 按 上 課 時 數 比 例 退 費 因 不 可 歸 責 於 甲 方 之 事 由 致 未 能 開 班 上 課 者, 甲 方 應 全 額 退 費 因 可 歸 責 於 甲 方 之 事 由 致 未 能 開 班 上 課 者, 甲 方 應 依 乙 方 已 繳 金 額 費 用 加 30% 退 還 乙 方 第 十 一 條 乙 方 完 成 該 期 駕 駛 訓 練 並 列 入 結 業 名 冊 後, 未 能 通 過 該 期 駕 駛 訓 練 班 預 定 公 路 監 理 機 關 舉 辦 之 駕 駛 執 照 考 試 時 : 第 十 二 條 1. 甲 方 願 意 免 費 繼 續 提 供 乙 方 駕 駛 訓 練 小 時 2. 甲 方 願 意 繼 續 提 供 乙 方 駕 駛 訓 練 小 時, 但 若 需 收 取 訓 練 費 用 時, 訓 練 費 用 每 小 時 元, 共 計 元 整 3. 甲 方 不 繼 續 提 供 乙 方 任 何 駕 駛 訓 練 4. 乙 方 參 加 之 訓 練 班 別 為 保 證 班 者, 甲 方 應 繼 續 提 供 乙 方 駕 駛 訓 練 至 通 過 駕 駛 執 照 考 驗 為 止, 並 不 得 再 收 取 訓 練 費 5. 再 次 參 加 駕 照 考 驗 代 辦 費 元 ( 含 缺 考 者 ) 第 十 三 條 甲 方 應 將 乙 方 參 加 汽 車 駕 駛 訓 練 及 駕 駛 執 照 考 驗 應 具 備 之 資 格 條 件, 於 簽 訂 本 契 約 時 告 知 乙 方 第 十 四 條 甲 方 僅 得 於 履 行 契 約 之 目 的 範 圍 內, 使 用 乙 方 提 供 之 各 項 基 本 資 料 非 經 乙 方 書 面 同 意, 不 得 為 目 的 範 圍 外 之 利 用 或 洩 露 甲 方 違 反 前 項 規 定 致 乙 方 受 有 損 害 者,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第 十 五 條 甲 方 應 於 契 約 載 明 學 員 申 訴 專 線 第 10 頁

11 第十六條 本契約涉訟時 雙方同意以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法 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 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第十六條 甲乙雙方簽訂之訓練契約條款如較本應記載事項規定 標準而對乙方更為有利者 從其約定 第十八條 本契約乙式貳份 由甲 乙雙方各執乙份 並自簽約日起生效 貳 不得記載事項第一條 不得約定拋棄契約審閱期間 第二條 不得為其 他違反法律強制 禁止規定或顯失公平之約定 第三條 不得約定駕訓 班得片面變更教練車類型及訓練費等 而學員不得異議 第 11 頁

12 五 不 同 版 本 契 約 條 文 比 較 表 項 目 訓 練 班 中 山 汽 車 大 灣 汽 車 崑 山 汽 車 定 型 化 契 約 訓 練 費 8000 元 整 無 註 明 750 元 整 ( 含 考 750 元 整 ( 含 考 照 報 名 費 450 照 報 名 費 450 元 整 駕 駛 執 元 整 駕 駛 執 代 辦 費 照 費 200 元 照 費 200 元 整 整 申 請 學 習 等 規 費, 及 學 證 照 費 100 元 習 駕 照 費 100 整 等 規 費 ) 元 整 ) 6000 元 整, 沒 有 保 證 考 到 好, 沒 有 通 過 重 考 需 繳 路 考 及 筆 試 各 別 1000 多 元 不 等 元 整 元 整 ( 含 學 習 駕 駛 證 費 元 考 照 報 名 費 元 及 駕 駛 執 照 費 元, 其 他 費 元 ) 賠 償 責 任 意 外 險 乙 方 於 甲 方 訓 練 場 內 上 課 實 習 駕 照 或 於 場 外 道 路 駕 駛, 發 生 事 故 或 肇 事, 由 甲 方 付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但 甲 方 於 防 止 損 害 之 發 生 已 盡 相 當 注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前 項 情 形, 因 乙 方 未 遵 守 相 關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令 行 車, 或 其 他 可 歸 責 於 乙 方 之 事 由 所 生 者, 甲 方 得 向 乙 方 求 償 於 駕 駛 訓 練 期 間, 甲 方 應 以 自 己 費 用 為 乙 方 投 保 意 外 同 左 同 左 同 左 同 左 同 左 同 左 第 12 頁

13 退 費 ( 第 12 條 ) 退 費 ( 第 13 條 ) 險, 其 保 額 不 得 少 於 新 台 幣 100 萬 元 乙 方 繳 費 後 如 因 病 出 國 服 役 服 刑 或 其 他 正 當 理 由 終 止 契 約, 甲 方 應 依 下 列 情 況 退 費 : 一 註 冊 後 於 實 際 上 課 日 前 離 班 者, 退 還 訓 練 費 七 成, 於 實 際 上 課 之 日 起 算 未 逾 至 全 期 受 訓 期 間 三 分 之 ㄧ 離 班 者, 退 還 訓 練 費 半 數, 已 逾 全 期 三 分 之 一 者, 不 予 退 還 二 尚 未 支 應 之 代 辦 費 應 全 額 退 費 乙 方 因 未 能 通 過 體 格 檢 查 體 能 測 試 時, 其 所 繳 交 之 費 用, 甲 方 應 全 額 退 還 甲 方 應 返 還 之 金 額, 應 於 接 獲 乙 方 通 知 後 一 星 期 內 返 還 甲 方 如 有 未 依 本 契 約 約 定 或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同 左 同 左 同 左 同 左 同 左 同 左 第 13 頁

14 教學 經乙方 書面通知仍不 改正者 乙方 得終止契約 甲方應按上課 時數比例退 費 因不可歸 責於甲方之事 由致未能開班 上課者 甲方 應全額退費 因可歸責於甲 方之事由致未 能開班上課 者 甲方應依 乙方已繳金額 費用加 30%退 還乙方 備註 無備註 一 上課時間 每小時按 50 分 中計算 二 小型車普通駕 駛班場地駕駛 訓練基本駕駛 部份 每一節 駕駛教練僅能 敎授學員 1 人 應用駕駛 實習及道路駕 駛實習部份 每一節駕駛教 練得同時敎授 學員 2 人 但 於應用駕駛實 習時每一學員 需單獨使用一 輛教練車 第 14 頁 同左 無備註

15 六 結 論 當 糾 紛 出 現, 解 決 方 式 經 常 是 回 歸 契 約 的 簽 訂 與 約 定, 因 此, 契 約 簽 訂 對 消 費 者 來 說, 是 維 護 權 益 的 重 要 關 卡 ; 簽 約 時, 切 莫 在 業 者 有 企 圖 的 引 導 下, 未 經 仔 細 審 閱 契 約 內 容, 便 閉 著 眼 睛 簽 訂 契 約 1. 不 要 只 看 一 家 就 決 定! 貨 比 三 家 絕 對 不 吃 虧 2. 不 要 因 為 有 優 惠 價 格, 就 答 應 業 者 要 求 的 過 高 定 金 或 全 數 付 清 3. 不 要 輕 易 放 棄 審 約 期! 簽 約 付 定 金 前, 消 費 者 有 權 利 要 求 5 天 以 上 契 約 審 閱 期 4. 不 要 相 信 業 務 的 口 頭 承 諾! 白 紙 黑 字 寫 下 才 有 保 障 5. 要 仔 細 比 對 契 約! 將 業 者 版 本 和 政 府 版 本 多 加 比 較, 才 能 確 保 契 約 的 公 平 性 第 15 頁

16 七 附 錄 ( 契 約 書 內 容 ) 汽 車 駕 駛 訓 練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九 月 十 三 日 修 正 第 一 條 : 駕 駛 訓 練 班 別 : 1 普 通 職 業 小 型 車 班 2 普 通 職 業 大 貨 車 班 3 普 通 職 業 大 客 車 班 4 普 通 職 業 聯 結 車 班 第 二 條 : 選 定 使 用 教 練 車 類 型 :( 考 手 排 車 者, 可 駕 駛 自 排 車 ; 考 自 排 車 考, 不 得 駕 駛 手 排 車 ) 1 手 排 車 2 自 排 車 3 特 種 殘 障 車 第 三 條 : 乙 方 參 加 第 期 第 梯 次 訓 練, 自 年 月 日 開 訓, 至 年 月 日 計 天 第 四 條 : 乙 方 體 格 檢 查 體 能 測 驗 合 格 之 駕 駛 執 照 登 記 書, 應 於 開 訓 前 繳 交 甲 方 審 查 第 五 條 : 每 期 訓 練 費 元 整, 代 辦 費 總 計 元 整 ( 含 學 習 駕 駛 證 費 元 考 照 收 報 名 費 元 及 駕 駛 執 照 費 元, 其 他 費 元 ) 前 項 費 用 繳 納 方 式 一 次 繳 清 年 月 日 分 期 繳 納, 分 期 第 一 期 年 月 日 元, 第 二 期 年 月 日 元 逾 期 未 繳 者, 甲 方 得 終 止 契 約 除 第 一 項 約 定 之 費 用 外, 甲 方 不 得 再 以 任 何 名 義 收 取 其 他 費 用 第 六 條 : 甲 方 應 確 實 依 照 交 通 部 訂 頒 之 民 營 汽 車 駕 駛 人 訓 練 機 構 應 授 課 目 及 教 學 時 數 配 當 表 規 定 之 學 術 科 項 目 及 時 數 實 施 訓 練 前 項 配 當 表 應 為 契 約 之 附 件 第 七 條 : 乙 方 應 按 照 甲 方 排 定 課 程 時 間, 自 選 時 段 準 時 到 課, 並 應 於 結 訓 前 完 成 訓 練, 如 因 可 歸 責 於 乙 方 事 由 未 依 規 定 時 間 上 課 且 未 經 甲 方 同 意 者, 視 同 放 棄 該 上 課 時 段 但 依 甲 方 規 定 調 課 者, 不 在 此 限 乙 方 學 科 或 術 科 之 場 地 駕 駛 或 道 路 駕 駛 缺 課 時 數 達 應 訓 練 時 數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甲 方 不 予 列 入 該 期 駕 駛 訓 練 之 結 業 名 冊, 亦 不 負 責 安 排 參 加 公 路 監 理 機 關 舉 辦 之 駕 駛 執 照 考 試 第 八 條 : 訓 練 期 間, 乙 方 之 駕 駛 教 練 由 甲 方 指 定 為 原 則, 甲 方 因 管 理 或 調 配 需 要, 應 事 先 通 知 乙 方 後 更 換 之 如 乙 方 要 求 更 換 駕 駛 教 練 者, 甲 方 應 視 情 況 更 換 之, 不 得 另 收 費 用 經 乙 方 選 定 使 用 之 教 練 車 類 型, 非 經 甲 方 同 意, 第 16 頁

17 不 得 更 換 如 因 教 練 車 之 車 況 不 佳 致 影 響 訓 練, 經 乙 方 反 映, 甲 方 應 更 換 同 類 型 之 其 他 教 練 車 第 九 條 : 乙 方 於 甲 方 訓 練 場 內 上 課 實 習 駕 駛 或 於 場 外 道 路 駕 駛, 發 生 事 故 或 肇 事 者, 由 甲 方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但 甲 方 於 防 止 損 害 之 發 生 已 盡 相 當 注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前 項 情 形, 因 乙 方 未 遵 守 相 關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令 行 車, 或 其 他 可 歸 責 於 乙 方 之 事 由 所 生 者, 甲 方 得 向 乙 方 求 償 第 一 條 : 甲 方 之 道 路 駕 駛 教 練 車 應 投 保 汽 車 責 任 險 於 駕 駛 訓 練 期 間, 甲 方 應 以 自 己 費 用 為 乙 方 投 保 意 外 險, 其 保 額 不 得 少 於 新 台 幣 壹 百 萬 元 第 一 一 條 : 乙 方 於 上 課 時 間, 應 自 行 保 管 其 自 備 之 交 通 工 具 及 財 務, 甲 方 不 負 保 管 或 失 竊 賠 償 責 任 第 一 二 條 : 乙 方 繳 費 後 如 因 病 出 國 服 役 服 刑 或 其 他 正 當 理 由 終 止 契 約, 甲 方 應 依 左 列 情 況 退 費 : 一 註 冊 後 於 實 際 上 課 日 前 離 班 者, 退 還 訓 練 費 七 成, 於 實 際 上 課 之 日 起 算 未 逾 全 期 受 訓 時 間 三 分 之 一 離 班 者, 退 還 訓 練 費 半 數, 已 逾 全 期 三 分 之 一 者, 不 予 退 還 二 尚 未 支 應 之 代 辦 費 應 全 額 退 費 乙 方 因 未 能 通 過 體 格 檢 查 體 能 測 驗 時, 其 所 繳 交 之 費 用, 甲 方 應 全 額 退 還 甲 方 應 返 還 之 金 額, 應 於 接 獲 乙 方 通 知 後 一 星 期 內 返 還 第 一 三 條 : 甲 方 如 有 未 依 本 契 約 約 定 或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教 學, 經 乙 方 書 面 通 知 仍 不 改 正 者, 乙 方 得 終 止 契 約, 甲 方 應 按 上 課 時 數 比 例 退 費 因 不 可 歸 責 於 甲 方 之 事 由 致 未 能 開 班 上 課 者, 甲 方 應 全 額 退 費 因 可 歸 責 於 甲 方 之 事 由 致 未 能 開 班 上 課 者, 甲 方 應 依 乙 方 已 繳 金 額 費 用 加 三 % 退 還 乙 方 第 一 四 條 : 乙 方 完 成 該 期 駕 駛 訓 練 並 列 入 結 業 名 冊 後, 未 能 通 過 該 期 駕 駛 訓 練 班 預 定 公 路 監 理 機 關 舉 辦 之 駕 駛 執 照 考 試 時 : 1 甲 方 願 意 免 費 繼 續 提 供 乙 方 駕 駛 訓 練 小 時 2 甲 方 願 意 繼 續 提 供 乙 方 駕 駛 訓 練 小 時, 但 若 需 收 取 訓 練 費 用 時, 訓 練 費 用 每 小 時 元, 共 計 元 整 3 甲 方 不 繼 續 提 供 乙 方 任 何 駕 駛 訓 練 4 乙 方 參 加 之 訓 練 班 別 為 保 證 班 者, 甲 方 應 繼 續 提 供 乙 方 駕 駛 訓 練 至 通 過 駕 駛 執 照 考 驗 為 止, 並 不 得 再 收 取 訓 練 費 5 再 次 參 加 駕 照 考 驗 代 辦 費 元 ( 含 缺 考 者 ) 第 一 五 條 : 甲 方 應 將 乙 方 參 加 汽 車 駕 駛 訓 練 及 駕 駛 執 照 考 驗 應 具 備 之 資 格 條 件, 於 簽 訂 本 契 約 時 告 知 乙 方 第 一 六 條 : 甲 方 僅 得 於 履 行 契 約 之 目 的 範 圍 內, 使 用 乙 方 提 供 之 各 項 基 本 資 料 非 經 乙 方 書 面 同 意, 不 得 為 目 的 範 圍 外 之 利 用 或 洩 露 甲 方 違 反 前 項 規 定 致 乙 方 受 有 損 害 者,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第 17 頁

18 第 一 七 條 : 甲 方 之 學 員 申 訴 專 線 為 第 一 八 條 : 本 契 約 涉 訟 時, 雙 方 同 意 以 地 方 法 院 為 第 一 審 管 轄 法 院 但 法 律 有 專 屬 管 轄 之 特 別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第 一 九 條 : 甲 乙 雙 方 簽 訂 之 本 訓 練 契 約 條 款 如 較 交 通 部 公 告 之 應 記 載 事 項 規 定 標 準 而 對 乙 方 更 為 有 利 者, 從 其 約 定 第 二 條 : 本 契 約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依 相 關 法 令 習 慣 及 誠 信 原 則 公 平 解 決 之 第 二 一 條 : 本 契 約 乙 式 貳 份, 由 甲 乙 雙 方 各 執 乙 份, 並 自 簽 約 日 起 生 效 立 契 約 書 人 甲 方 : 立 案 證 書 字 號 : 負 責 人 代 表 : 地 址 : 連 絡 電 話 : 乙 方 : 住 址 : 身 份 證 字 號 : 連 絡 電 話 : 第 18 頁

19 八 組員工作分配表與互評表 組員互評表 吳品怡 袁如意 林佳芳 郭品均 吳品怡 袁如意 林佳芳 郭品均 劉昭妤 鍾涵 平均分數 組員分配表 4970T037 吳品怡(組長) 收集契約 大綱 統整 4970T090 袁如意 大綱 統整 4970T097 林佳芳 比較表 統整 4970T098 郭品均 製作簡報 4970T011 劉昭妤 收集契約 大綱 統整 4960T026 鍾涵 上台簡報 第 19 頁 劉昭妤 鍾涵

20 九 相 關 資 料 來 源 1. 退 費 糾 紛 2. 注 意 事 項 3.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4. 汽 車 駕 駛 訓 練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5. 消 費 者 保 護 會 第 20 頁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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