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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目 錄 目 錄 /1 論 著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與 其 他 調 解 在 程 序 運 作 上 之 比 較 / 黃 明 陽...1 日 本 最 高 法 院 裁 判 簡 介 - 學 納 金 返 還 請 求 訴 訟 -/ 邱 惠 美...85 我 國 消 費 者 保 護 政 策 哲 學 之 探 討 / 廖 世 机 我 國 市 場 商 品 監 督 機 制 建 立 從 增 修 商 品 檢 驗 法 建 立 企 業 經 營 者 強 制 通 報 機 制 過 程 談 消 費 者 權 益 之 保 護 / 王 德 明 淺 論 商 品 標 示 機 制 - 以 消 費 者 保 護 之 視 點 為 中 心 / 張 嘉 麟 備 註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徵 稿 簡 則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撰 寫 格 式...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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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與 其 他 調 解 在 程 序 運 作 上 之 比 較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與 其 他 調 解 在 程 序 運 作 上 之 比 較 前 言 行 政 調 解 問 題 甚 多, 筆 者 曾 先 後 針 對 行 政 調 解 進 行 一 系 列 之 探 討, 其 中 有 關 行 政 調 解 之 理 論 基 礎 問 題, 詳 見 拙 著 我 國 行 政 機 關 ADR 制 度 之 理 論 探 討 以 行 政 調 解 制 度 為 中 心 1 有 關 行 政 調 解 之 當 事 人 調 解 事 件 時 序 上 定 位 管 轄 及 費 用 等 制 度 上 規 定, 詳 見 拙 著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與 其 他 調 解 在 制 度 上 之 比 較 2 有 關 行 政 調 解 之 組 織 定 位 及 組 織 成 員 上 之 相 關 規 定, 詳 見 拙 著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與 其 他 調 解 在 組 織 法 上 之 比 較 3, 本 文 則 著 重 於 行 政 調 解 在 程 序 運 作 上 之 比 較 探 討 黃 明 陽 * 前 言 壹 行 政 調 解 在 調 解 進 行 前 相 關 程 序 方 面 之 比 較 一 調 解 申 請 程 序 之 比 較 二 調 解 準 備 程 序 之 比 較 貳 行 政 調 解 在 調 解 進 行 時 相 關 程 序 方 面 之 比 較 一 調 解 進 行 一 般 程 序 之 比 較 二 調 解 進 行 特 別 程 序 之 比 較 參 行 政 調 解 在 調 解 進 行 後 相 關 程 序 及 效 力 方 面 之 比 較 一 調 解 不 成 立 程 序 及 效 力 之 比 較 二 調 解 成 立 程 序 及 效 力 之 比 較 肆 結 論 一 行 政 調 解 運 作 比 較 表 二 各 種 行 政 調 解 制 度 有 其 存 在 之 必 要 性 三 行 政 調 解 運 作 機 制 強 化 之 必 要 性 有 關 行 政 調 解 在 程 序 運 作 上 情 形, 本 文 擬 分 就 行 政 調 解 在 調 解 進 * 作 者 為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副 秘 書 長, 著 有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入 門, 係 以 100 個 案 例 說 明 消 保 法 的 內 容, 臺 灣 商 務 印 書 館 出 版 1 拙 著 我 國 行 政 機 關 ADR 制 度 之 理 論 採 討 以 行 政 調 解 制 度 為 中 心 ( 上 )( 下 ), 分 別 刊 於 政 大 法 學 評 論 第 八 十 九 期 (2006 年 2 月 ) 及 第 九 十 期 (2006 年 4 月 ) 2 拙 著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與 其 他 調 解 在 制 度 上 之 比 較, 刊 於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第 十 輯 (2004 年 12 月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編 印 3 拙 著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與 其 他 調 解 在 組 織 法 上 之 比 較, 刊 於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第 十 二 輯 (2006 年 12 月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編 印

4 /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三 ) 行 前 調 解 進 行 時 調 解 進 行 後 等 三 個 程 序 運 作 上 進 行 討 論, 由 於 行 政 調 解 之 類 型 甚 多, 不 及 一 一 論 述, 筆 者 擬 以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之 程 序 運 作 為 論 述 基 礎, 再 與 其 他 調 解 程 序 運 作 情 形 加 以 比 較 在 探 討 時, 如 與 前 述 拙 著 有 重 複 之 處, 因 篇 幅 有 限, 則 儘 量 予 以 省 略, 併 此 敍 明 壹 行 政 調 解 在 調 解 進 行 前 相 關 程 序 方 面 之 比 較 雖 然 行 政 調 解 之 類 型 甚 多, 惟 無 論 何 種 行 政 調 解 類 型, 在 行 政 調 解 進 行 之 前, 首 先 均 需 要 對 行 政 調 解 事 件 加 以 分 析, 無 一 例 外 通 常 一 個 行 政 調 解 事 件, 定 必 涉 及 行 政 調 解 之 當 事 人 ( 人 的 因 素 ) 行 政 調 解 之 事 件 類 型 ( 事 的 因 素 ) 行 政 調 解 之 期 間 及 時 效 ( 時 的 因 素 ) 行 政 調 解 之 管 轄 ( 地 的 因 素 ) 行 政 調 解 之 費 用 ( 物 的 因 素 ) 等 五 項 基 本 問 題, 此 部 分 詳 見 拙 著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與 其 他 調 解 在 制 度 上 之 比 較, 不 另 贅 述 ; 因 此, 本 章 節 筆 者 擬 僅 針 對 調 解 之 申 請 調 解 之 準 備 ( 含 調 解 之 廻 避 ) 等 二 個 程 序 加 以 討 論 比 較 一 調 解 申 請 程 序 之 比 較 民 事 糾 紛, 本 質 上 屬 於 一 種 私 權 爭 議, 原 則 上 須 尊 重 當 事 人 之 意 願, 否 則 公 權 力 機 關 不 宜 強 力 介 入, 此 即 法 院 所 謂 不 告 不 理 原 則 調 解, 其 目 的 亦 在 協 助 解 決 民 事 糾 紛, 為 訴 訟 外 解 決 爭 議 之 一 種 機 制, 雖 較 訴 訟 簡 便, 但 亦 宜 有 一 定 之 機 制 規 定 且 為 尊 重 當 事 人 之 意 願, 在 調 解 之 發 動 方 面, 允 宜 比 照 訴 訟 法 規 定 採 不 告 不 理, 即 不 申 4 請 不 調 解 之 原 則 辦 理 ; 但 法 律 有 特 別 規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因 此, 有 5 學 者 即 逕 將 之 納 為 調 解 通 則 之 明 文 規 範 至 調 解 之 申 請, 原 則 上 應 由 糾 紛 當 事 人 提 起, 惟 在 特 定 情 形 下, 例 外 亦 可 由 其 配 偶 代 為 申 請 調 解 6 4 勞 資 爭 議 處 理 法 第 9 條 第 3 項 : 主 管 機 關 對 於 勞 資 爭 議 認 為 必 要 時, 得 依 職 權 交 付 調 解, 並 通 知 勞 資 爭 議 當 事 人 5 行 政 院 研 究 發 展 考 核 委 員 會 委 託, 黃 茂 榮 主 持, 行 政 機 關 介 入 私 權 爭 議 之 研 究, 頁 142,2000 年 8 月 行 政 機 關 介 入 私 權 爭 議 作 業 須 知 草 案 第 3 條 第 1 項 : 當 事 人 就 其 私 權 爭 議 有 應 經 行 政 調 解 行 政 調 處 或 行 政 仲 裁 之 協 議 者, 行 政 機 關 得 依 聲 請 開 始 行 政 調 解 行 政 調 處 或 行 政 仲 裁 程 序 但 法 律 有 明 文 規 定 就 一 定 之 私 權 爭 議, 行 政 機 關 得 為 行 政 調 解 行 政 調 處 或 行 政 仲 裁 者, 得 依 職 權 為 之

5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與 其 他 調 解 在 程 序 運 作 上 之 比 較 / 所 謂 行 政 調 解 之 申 請, 係 指 從 申 請 人 向 調 解 委 員 會 申 請 開 始 到 調 解 委 員 會 受 理 為 止, 其 間 主 要 有 當 事 人 之 申 請 及 調 解 委 員 會 之 處 理 ( 審 查 補 正 受 理 或 不 受 理 ) 等 二 個 程 序 ( 一 ) 行 政 調 解 申 請 之 比 較 行 政 調 解, 係 屬 一 種 不 具 處 分 性 之 ADR 機 制, 在 發 動 程 序 上 大 多 比 照 法 院 對 民 事 訴 訟 採 不 告 不 理 原 則, 原 則 上 均 須 由 當 事 人 提 出 申 請 ; 而 且, 為 確 保 公 正 有 效 處 理 私 權 爭 議, 所 有 的 行 政 調 解 制 度, 包 括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在 內, 對 於 調 解 之 申 請, 均 有 其 一 定 之 程 序 及 要 件 規 定 對 於 行 政 調 解 之 申 請, 本 文 為 避 免 重 複, 擬 僅 就 其 在 申 請 時 所 需 具 備 之 要 件 方 式 及 內 容 加 以 討 論 及 比 較 1. 申 請 調 解 之 要 件 : 行 政 調 解 法 規 均 規 定 申 請 須 符 合 一 定 之 要 件 行 政 調 解 之 申 請, 依 各 該 行 政 調 解 之 特 性 及 目 的, 如 鄉 鎮 市 調 解 限 為 民 事 及 告 訴 乃 論 刑 事 案 件 勞 資 爭 議 調 解 限 為 勞 資 爭 議 案 件 著 作 權 爭 議 調 解 限 為 著 作 權 爭 議 案 件 等, 均 有 其 一 定 之 本 質 要 件 規 定, 以 資 遵 循, 此 即 為 申 請 行 政 調 解 之 一 般 要 件 ; 而 在 一 般 要 件 之 外, 如 有 附 加 一 些 程 序 上 之 要 件 者, 即 為 申 請 行 政 調 解 之 特 別 要 件, 如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之 申 請, 必 須 先 履 行 申 訴 之 程 序 者, 屬 之 茲 以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為 例, 說 明 並 比 較 如 下 : 對 於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之 申 請, 依 照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44 條 規 定, 應 同 時 符 合 下 列 一 般 要 件 及 特 別 要 件, 如 有 任 一 要 件 不 符 者, 則 可 能 發 生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辦 法 第 4 條 規 定 不 受 理 之 結 果 (1) 一 般 要 件 : 即 應 符 合 消 費 爭 議 案 件 之 特 性, 包 括 申 請 之 當 事 人 ( 限 為 消 費 者 ) 申 請 之 案 件 ( 限 為 消 費 事 件 ) 申 請 之 對 象 ( 限 為 企 業 經 營 者 ) 等 均 應 具 備 一 定 之 要 件, 俾 與 其 他 調 解 事 件 予 以 區 隔, 故 將 之 納 為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申 請 之 一 般 要 件 (2) 特 別 要 件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辦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 消 費 者 對 於 消 6 法 務 部 法 84 律 決 字 第 號 函 : 關 於 調 解 事 件 因 請 求 權 人 陷 於 無 意 識 狀 態, 而 未 能 行 使 請 求 權, 以 致 造 成 家 庭 負 擔 影 響 生 計, 其 配 偶 代 為 聲 請 調 解, 參 照 最 高 法 院 36 年 上 字 第 5356 號 判 例 意 旨, 似 可 認 為 維 持 家 庭 生 活 必 需 行 為, 包 括 於 日 常 家 務 之 內, 而 得 由 其 配 偶 依 民 法 第 1003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代 理 聲 請 調 解 請 求 賠 償, 無 庸 本 人 再 以 意 思 表 示 授 權

6 /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三 ) 費 爭 議 事 件, 經 依 本 法 第 43 條 規 定 申 訴 未 獲 妥 適 處 理 者, 得 向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調 解 委 員 會 ) 申 請 調 解 明 文 規 定 調 解 之 申 請 要 件, 除 了 主 體 限 為 消 費 者 與 企 業 經 營 者, 客 體 限 為 因 消 費 關 係 所 生 之 爭 議 等 一 般 要 件 外, 並 應 先 經 申 訴 後, 始 能 向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申 請 調 解 之 程 序, 故 將 此 等 前 置 程 序 納 為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申 請 之 特 別 要 件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為 加 強 行 政 協 助 解 決 消 費 爭 議 之 效 果, 特 別 規 定 應 先 經 申 訴 之 程 序, 僅 在 申 訴 處 理 結 果 不 滿 意 時, 始 可 申 請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即 將 申 訴 規 定 為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之 前 置 程 序 此 種 調 解 前 置 程 序 為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所 獨 具, 其 他 行 政 調 解 在 申 請 時, 絕 大 部 分 均 未 有 所 謂 前 置 程 序 之 特 別 要 件 規 定, 只 要 申 請 人 有 需 要, 無 須 再 履 行 任 何 程 序 即 可 提 起 2. 申 請 調 解 之 方 式 : 絕 大 部 分 之 行 政 調 解, 均 採 書 面 申 請 主 義 一 般 行 政 調 解 之 申 請, 其 申 請 方 式, 如 果 相 關 行 政 調 解 法 規 7 並 未 加 以 規 定 者, 解 釋 上 應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35 條 規 定 辦 理, 即 口 頭 或 書 面 申 請 均 無 不 可 ; 惟 如 行 政 調 解 法 規 已 明 文 排 除 口 頭 申 請 方 式, 規 定 僅 採 書 面 申 請 方 式 為 之 者, 亦 無 不 當, 因 已 符 合 上 述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35 條 但 書 法 規 另 有 規 定 之 要 件, 目 前 絕 大 部 分 行 政 調 解 法 規, 均 採 此 模 式 辦 理,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亦 不 例 外 茲 以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辦 法 第 3 條 第 1 項 規 定 為 例, 說 明 並 比 較 如 下 : (1) 採 書 面 申 請 之 理 由 : 目 前 絕 大 部 分 的 行 政 調 解 法 規, 例 如 著 作 權 爭 議 調 解 辦 法 第 4 條 公 害 糾 紛 處 理 法 第 14 條 勞 資 爭 議 處 理 法 第 9 條 醫 療 糾 紛 處 理 法 草 案 第 10 條 採 購 履 約 爭 議 調 解 暨 收 費 規 則 第 7 條, 均 採 書 面 申 請 主 義 ; 主 要 係 因 該 調 解 成 立, 具 有 一 定 之 法 律 上 效 果, 尤 其 是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如 果 成 立, 該 調 解 書 具 有 與 法 院 確 定 判 決 同 一 之 效 力, 故 為 期 審 7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35 條 : 當 事 人 依 法 向 行 政 機 關 提 出 申 請 者, 除 法 規 另 有 規 定 外, 得 以 書 面 或 言 詞 為 之 以 言 詞 為 申 請 者, 受 理 之 行 政 機 關 應 作 成 紀 錄, 經 向 申 請 人 朗 讀 或 使 閱 覽, 確 認 其 內 容 無 誤 後 由 其 簽 名 或 蓋 章

7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與 其 他 調 解 在 程 序 運 作 上 之 比 較 / 慎, 並 避 免 舉 證 上 之 困 擾,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辦 法, 乃 比 照 民 事 訴 訟 法 並 參 考 其 他 調 解 法 令 相 關 規 定 後, 明 定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之 申 請, 採 用 書 面 申 請 之 模 式 辦 理 至 於 所 謂 書 面, 其 範 圍 應 隨 科 技 發 展 而 有 所 擴 充, 可 參 考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153 條 之 1 規 定, 解 釋 上 除 了 一 般 之 書 面 外, 應 包 括 以 傳 真 或 網 路 等 方 法 傳 送 申 請 調 解 因 此, 消 費 者 如 僅 以 口 頭 或 電 話 申 請 者,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將 不 予 受 理 目 前 兼 採 口 頭 申 請 之 行 政 調 解, 僅 鄉 鎮 市 調 解 採 之, 依 鄉 鎮 市 調 解 條 例 第 9 條 : 聲 請 調 解, 由 當 事 人 向 鄉 鎮 市 調 解 委 員 會 以 書 面 或 言 詞 為 之, 言 詞 聲 請 者, 應 制 作 筆 錄 規 定, 以 言 詞 ( 即 口 頭 ) 聲 請 者, 應 制 作 筆 錄, 以 代 書 面 聲 請 ; 惟 此 種 規 定 不 如 上 述 行 政 程 序 法 規 定 內 容 來 得 周 延, 似 宜 配 合 修 正 另 外, 筆 者 認 為 行 政 機 關 基 於 為 民 服 務 之 立 場, 本 應 儘 量 予 民 方 便, 過 去 行 政 調 解 之 所 以 不 採 言 詞 申 請 方 式, 主 要 係 因 其 內 容 過 於 簡 略, 深 恐 衍 生 其 他 問 題, 反 易 造 成 困 擾, 現 今 如 能 落 實 上 述 行 政 程 序 法 規 定 內 容, 即 可 有 效 避 免 此 類 麻 煩, 故 將 來 相 關 行 政 調 解 法 規 有 關 行 政 調 解 申 請 之 規 定, 應 儘 快 參 考 行 政 程 序 法 上 述 規 定, 修 法 將 言 詞 申 請 方 式 納 入 (2) 申 請 與 聲 請, 在 實 質 上 並 無 不 同 : 所 謂 申 請, 依 辭 海 註 釋, 係 指 下 級 對 上 級 的 請 求 ; 辭 海 雖 無 聲 請 一 詞, 惟 民 間 習 用 已 久 筆 者 認 為 二 者 用 詞 雖 有 不 同, 但 其 實 質 意 義 相 同, 均 在 請 求 他 人 處 理 事 情 目 前 司 法 機 關 一 般 均 採 用 聲 請 一 詞, 例 如 和 解 方 案 之 聲 請 ( 民 訴 第 377 條 之 1) 法 院 調 解 之 聲 請 ( 民 訴 第 405 條 ); 而 行 政 機 關 一 般 則 均 採 用 申 請 一 詞, 例 如 著 作 權 爭 議 調 解 辦 法 第 4 條 公 害 糾 紛 處 理 法 第 14 條 勞 資 爭 議 處 理 法 第 9 條 醫 療 糾 紛 處 理 法 草 案 第 10 條 採 購 履 約 爭 議 調 解 暨 收 費 規 則 第 7 條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辦 法 第 3 條 等 行 政 調 解 法 規, 以 及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35 條 均 採 之, 但 鄉 鎮 市 調 解 之 聲 請 ( 鄉 鎮 市 調

8 /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三 ) 解 條 例 第 9 條 ), 仍 沿 用 聲 請, 則 為 例 外 二 者 在 實 質 上 雖 無 不 同, 惟 為 避 免 造 成 民 眾 困 擾, 筆 者 認 為 將 來 宜 予 檢 討 統 一 用 語 有 鑒 於 行 政 程 序 法 為 所 有 行 政 程 序 之 基 本 法, 而 調 解 委 員 會 既 係 行 政 機 關 所 設 置, 即 應 遵 循 行 政 程 序 法 規 定 用 語 為 宜, 故 筆 者 擬 統 一 以 申 請 為 之, 併 此 敍 明 3. 申 請 調 解 之 內 容 : 須 具 備 必 要 之 內 容 當 事 人 申 請 行 政 調 解 時, 除 了 申 請 方 式 有 書 面 或 口 頭 方 式 不 同 之 外, 其 申 請 內 容 之 簡 詳 情 形, 亦 會 因 人 而 異, 具 有 某 種 程 度 上 之 差 異 對 於 申 請 之 內 容, 調 解 委 員 會 雖 無 法 比 照 訴 訟 狀 強 求 其 一 致, 惟 在 實 務 上 一 致 認 為 仍 應 有 其 最 低 限 度 之 要 求, 即 至 少 應 表 明 調 解 事 由 及 爭 議 情 形, 此 則 為 所 有 行 政 調 解 法 規 之 共 通 規 定, 俾 利 調 解 委 員 會 進 一 步 處 理 基 於 申 請 之 內 容 越 詳 細, 對 於 調 解 委 員 會 提 供 之 幫 助 越 大, 因 此, 一 般 行 政 調 解 法 規 均 明 文 規 定 採 書 面 申 請 主 義, 要 求 當 事 人 提 出 申 請 書, 並 且 原 則 上 均 要 求 申 請 人 在 其 申 請 書 上 應 記 載 下 列 事 項 : (1) 當 事 人 : 即 主 體 行 政 調 解 之 當 事 人, 包 括 申 請 人 及 相 對 人 兩 造 調 解 之 申 請 人 : 行 政 調 解 之 申 請 人, 在 普 通 行 政 調 解 事 件 ( 例 如 鄉 鎮 市 調 解 ), 並 無 任 何 身 分 或 資 格 限 制, 一 般 均 係 指 受 害 人 一 方 而 言 ; 惟 特 別 行 政 調 解, 則 須 受 行 政 機 關 本 身 權 限 之 限 制, 原 則 上 必 須 具 有 一 定 之 身 分 或 資 格, 例 如 勞 資 爭 議 之 調 解 ( 申 請 人 限 為 勞 工 ) 消 費 爭 議 之 調 解 ( 申 請 人 限 為 消 費 者 ) 等, 可 為 例 證 大 部 分 行 政 調 解 相 關 法 規 對 於 申 請 行 政 調 解 時, 在 申 請 書 上 有 關 當 事 人 之 記 載, 多 不 予 區 分 其 申 請 人 及 相 對 人, 而 逕 以 當 事 人 稱 之, 一 般 並 規 定 其 應 記 載 當 事 人 之 姓 名 性 别 年 齡 職 業 及 住 所 或 居 所 ; 當 事 人 為 機 關 學 校 公 司 或 其 他 法 人 或 團 體 時, 其 名 稱 及 事 務 所 或 營 業 所 惟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對 於 當 事 人 兩 造, 特 別 將 當 事 人 區 分 為 申 請 人

9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與 其 他 調 解 在 程 序 運 作 上 之 比 較 / 及 相 對 人, 並 予 以 分 別 規 定 其 記 載 事 項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之 申 請 人, 依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辦 法 第 3 條 第 2 項 第 1 款 規 定, 應 記 載 申 請 人 姓 名 性 別 出 生 年 月 日 及 住 ( 居 ) 所 由 於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並 未 明 定 法 人 不 得 為 消 費 者, 故 此 之 申 請 人 應 包 括 法 人 在 內 筆 者 認 為, 依 上 述 規 定 文 字, 如 果 採 取 嚴 格 解 釋, 則 因 法 人 並 無 性 別 出 生 年 月 日 等 內 容, 可 能 誤 導 此 之 申 請 人 似 以 自 然 人 為 限, 文 字 似 應 酌 予 修 正 將 法 人 納 入 為 宜 調 解 之 相 對 人 : 行 政 調 解 之 相 對 人, 在 普 通 行 政 調 解 事 件 ( 例 如 鄉 鎮 市 調 解 ), 並 無 任 何 身 分 或 資 格 限 制, 一 般 均 係 指 加 害 人 一 方 而 言 ; 惟 在 特 別 行 政 調 解, 則 須 受 行 政 機 關 本 身 權 限 之 限 制, 原 則 上 必 須 具 有 一 定 之 身 分 或 資 格, 例 如 勞 資 爭 議 之 調 解 ( 相 對 人 限 為 資 方 ) 醫 療 糾 紛 之 調 解 ( 相 對 人 限 為 醫 療 院 所 ) 採 購 履 約 爭 議 之 調 解 ( 相 對 人 限 為 政 府 機 關 ) 消 費 爭 議 之 調 解 ( 相 對 人 限 為 企 業 經 營 者 ) 等, 可 為 例 證 大 部 分 行 政 調 解 相 關 法 規 對 於 申 請 行 政 調 解 時, 在 申 請 書 上 有 關 當 事 人 之 記 載, 多 不 予 區 分 其 申 請 人 及 相 對 人, 而 逕 以 當 事 人 稱 之, 已 見 前 述 ; 一 般 並 規 定 其 應 記 載 當 事 人 之 姓 名 性 别 年 齡 職 業 及 住 所 或 居 所 ; 當 事 人 為 機 關 學 校 公 司 或 其 他 法 人 或 團 體 時, 其 名 稱 及 事 務 所 或 營 業 所 惟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對 於 當 事 人 兩 造, 特 別 將 當 事 人 區 分 為 申 請 人 及 相 對 人, 並 予 以 分 別 規 定 其 記 載 事 項, 已 見 前 述 對 於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之 相 對 人, 依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辦 法 第 3 條 第 2 項 第 2 款 規 定, 該 企 業 經 營 者 應 依 其 組 織 型 態 不 同 而 有 不 同 之 記 載 內 容 如 為 個 人 業 者 ( 即 自 然 人 ), 應 記 載 相 對 人 之 姓 名 性 別 及 住 ( 居 ) 所 ; 如 為 機 關 學 校 公 司 或 其 他 法 人 或 團 體 者 ( 即 非 自 然 人 ), 應 記 載 其 名 稱 及 事 務 所 或 營 業 所 (2) 代 理 人 : 即 當 事 人 之 代 理 人, 包 括 法 定 代 理 人 及 委 任 代 理 人 二 種

10 /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三 ) 法 定 代 理 人 : 申 請 人 如 為 未 成 年 人 者, 因 未 成 年 人 依 民 法 規 定 不 具 有 完 全 行 為 能 力, 故 屬 不 能 獨 立 以 法 律 行 為 義 務 者, 依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45 條 規 定, 並 無 訴 訟 能 力, 依 法 應 由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或 向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為 之, 如 未 由 法 定 代 理 人 代 理 者, 均 屬 於 應 補 正 事 項, 例 如 鄉 鎮 市 調 解 業 務 督 導 辦 法 第 8 條 第 1 項 公 害 糾 紛 處 理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3 條 第 2 款 8 採 購 履 約 爭 議 調 解 暨 收 費 規 9 則 第 11 條 第 5 款 等, 均 採 之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之 法 定 代 理 人 問 題,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辦 法 第 2 條 第 2 項 業 已 明 定 : 消 費 者 為 未 成 年 人 者, 應 由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代 為 調 解 行 為 至 所 謂 未 成 年 人, 解 釋 上 並 不 包 括 未 成 年 人 而 已 婚 者 及 經 法 定 代 理 人 允 許 獨 立 營 業 之 情 形 在 內 委 任 代 理 人 : 行 政 調 解 如 能 委 任 具 有 專 業 能 力 者 為 之, 對 於 當 事 人 之 權 益, 當 較 有 保 障, 故 並 無 加 以 限 制 之 必 要 ; 惟 此 之 委 任, 須 以 特 別 委 任 為 之 10 另 因 調 解 結 果 事 關 當 事 人 權 益 甚 鉅, 允 宜 採 書 面 委 任 為 原 則, 例 如 著 作 權 爭 議 調 解 辦 法 第 5 條 鄉 鎮 市 調 解 業 務 督 導 辦 法 第 8 條 第 2 項 醫 療 糾 紛 處 理 法 草 案 第 9 條 ( 對 代 理 人 之 人 數 及 資 格 並 加 以 限 制 11 ) 採 購 履 約 爭 議 調 解 暨 收 費 規 則 第 8 條 ( 並 於 第 9 條 明 定 其 代 理 權 限 12 ) 等, 均 明 定 應 以 書 面 委 任 為 之 ; 且 為 避 免 因 代 理 人 之 身 分 不 明, 因 而 造 成 糾 紛, 似 亦 宜 參 考 訴 願 法 第 34 條 規 定, 明 定 調 解 代 理 人 應 於 最 初 為 調 解 行 為 時, 向 受 理 機 關 提 出 委 任 書 有 關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之 委 任 代 理 人 問 題, 依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辦 8 申 請 有 申 請 人 或 相 對 人 為 無 行 為 能 力 人 或 限 制 行 為 能 力 人 之 情 形 者, 為 申 請 不 合 法 9 當 事 人 無 行 為 能 力 或 限 制 行 為 能 力, 未 由 法 定 代 理 人 合 法 代 理 者, 應 酌 定 相 當 期 間 命 其 補 正 10 法 務 部 法 律 字 第 號 函 略 以 : 再 按 調 解 有 和 解 性 之 法 律 行 為, 必 須 有 特 別 委 任 始 得 為 之 11 醫 療 糾 紛 處 理 法 草 案 第 9 條 : 醫 療 糾 紛 之 調 解, 當 事 人 得 委 任 代 理 人 但 以 三 人 為 限 ( 第 1 項 ) 非 律 師 或 與 當 事 人 無 親 屬 關 係 而 為 前 項 代 理 人 者, 調 解 委 員 會 得 禁 止 之 ( 第 2 項 ) 第 一 項 代 理 人 之 委 任 或 終 止, 當 事 人 應 以 書 面 向 調 解 委 員 會 提 出 ( 第 3 項 ) 12 採 購 履 約 爭 議 調 解 暨 收 費 規 則 第 9 條 : 調 解 代 理 人 就 其 受 委 任 事 件, 有 為 一 切 行 為 之 權 但 捨 棄 認 諾 撤 回 和 解 及 選 任 代 理 人, 非 受 特 別 委 任 不 得 為 之 ( 第 1 項 ) 對 前 項 代 理 權 加 以 限 制 者, 應 於 委 任 書 表 明 ( 第 2 項 )

11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與 其 他 調 解 在 程 序 運 作 上 之 比 較 / 法 第 2 條 第 3 項 規 定 : 消 費 者 得 委 任 代 理 人 代 理 調 解 行 為 ; 代 理 人 應 於 最 初 為 調 解 行 為 時, 向 調 解 委 員 會 提 出 委 任 書 雖 已 採 用 書 面 委 任 及 參 考 訴 願 法 明 定 其 委 任 書 之 提 出 時 機, 尚 稱 妥 適 ; 惟 並 未 如 同 醫 療 糾 紛 處 理 法 草 案 第 9 條 規 定 對 代 理 人 之 人 數 及 資 格 並 加 以 限 制, 仍 屬 美 中 不 足 之 處, 筆 者 認 為 至 少 應 對 代 理 人 之 人 數 予 以 必 要 限 制, 以 免 因 人 數 過 多 而 影 響 調 解 之 進 行 ; 另 外, 有 關 委 任 之 內 部 及 外 部 法 律 關 係, 亦 未 如 同 採 購 履 約 爭 議 調 解 暨 收 費 規 則 第 9 條 予 以 明 定, 遇 有 爭 議 時, 筆 者 認 為 在 解 釋 上 應 悉 依 民 法 有 關 委 任 之 規 定 辦 理 代 理 人 之 記 載 內 容 : 行 政 調 解 在 申 請 書 上 有 關 代 理 人 部 分, 一 般 均 規 定 有 法 定 代 理 人 或 委 任 代 理 人 者, 應 記 載 其 代 理 人 之 姓 名 性 別 年 齡 職 業 及 住 所 或 居 所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申 請 時, 申 請 人 有 法 定 代 理 人 或 委 任 代 理 人 者, 依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辦 法 第 3 條 第 3 款 規 定, 應 記 載 其 代 理 人 之 姓 名 性 別 出 生 年 月 日 及 住 ( 居 ) 所 筆 者 認 為, 依 上 述 規 定 文 字, 如 果 採 取 嚴 格 解 釋, 則 因 法 人 並 無 性 別 出 生 年 月 日 等 內 容, 可 能 誤 導 此 之 申 請 人 似 以 自 然 人 為 限, 其 中 法 定 代 理 人 固 以 自 然 人 居 多, 在 適 用 上 可 能 較 無 問 題 ; 然 在 委 任 代 理 人 方 面, 大 多 係 委 任 律 師 等 專 業 人 士 擔 任 代 理 人, 該 等 專 業 人 士 多 設 有 個 人 事 務 所 或 聯 合 事 務 所, 此 種 規 定 可 能 剥 奪 該 等 專 業 人 士 受 委 任 為 代 理 人 之 機 會, 文 字 似 亦 應 酌 予 修 正 納 入 為 宜 (3) 調 解 事 由 及 請 求 內 容 : 行 政 調 解 之 申 請, 均 有 其 一 定 的 目 的, 亦 即 請 求 協 助 調 解 之 事 由 因 此, 行 政 調 解 之 法 規, 均 規 定 申 請 人 在 申 請 書 上 必 須 就 其 調 解 事 由 及 請 求 內 容 加 以 必 要 之 說 明, 俾 利 調 解 有 一 具 體 方 向 可 資 判 斷 及 參 考 例 如 鄉 鎮 市 調 解 條 例 第 9 條 第 2 項 ( 調 解 事 由 及 爭 議 情 形 ) 著 作 權 爭 議 調 解 辦 法 第 4 條 第 3 款 及 第 4 款 ( 調 解 事 由 及 爭 議 要 點 ) 公 害 糾 紛 處 理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3 條 第 3 款 及 第 4 款 ( 請 求 事 項 與 公 害 糾 紛 原 因 及 事 實 ) 勞 資 爭 議 處 理 法 第 10 條 第 4 款 ( 爭 議 之

12 /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三 ) 10 要 點 ) 醫 療 糾 紛 處 理 法 草 案 第 10 條 第 3 款 及 第 4 款 ( 糾 紛 之 要 點 及 請 求 事 項 ) 行 政 機 關 介 入 私 權 爭 議 作 業 須 知 草 案 第 3 條 第 2 項 ( 標 的 之 法 律 關 係 及 爭 議 之 情 形 ) 13 等, 可 為 明 證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之 申 請, 依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辦 法 第 3 條 第 4 款 規 定, 申 請 人 在 申 請 書 上, 應 記 載 調 解 事 由 及 請 求 內 容, 亦 即 申 請 人 必 須 具 體 說 明 調 解 之 事 由 及 請 求 之 內 容, 如 請 求 之 目 的 及 希 望 處 理 結 果 等, 俾 利 調 解 委 員 會 得 以 進 一 步 處 理 調 解 相 關 事 宜 (4) 其 他 : 為 期 行 政 調 解 得 以 順 利 圓 滿 進 行, 在 申 請 書 上, 行 政 調 解 法 規 多 規 定 與 行 政 調 解 有 關 之 其 他 重 要 事 項, 例 如 供 調 查 之 證 據 及 附 屬 文 件 ( 公 害 糾 紛 處 理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3 條 ) 選 定 調 解 委 員 之 姓 名 性 別 年 齡 職 業 及 住 所 或 居 所 ( 勞 資 爭 議 處 理 法 第 10 條 ) 等, 亦 宜 列 為 必 要 記 載 事 項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之 申 請, 依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辦 法 第 3 條 第 5 款 規 定, 申 請 人 在 申 請 書 上, 另 應 記 載 爭 議 及 申 請 未 獲 妥 適 處 理 之 情 形, 亦 即 申 請 人 在 內 容 上, 必 須 具 體 說 明 發 生 何 種 爭 議 及 未 獲 妥 適 處 理 情 形, 俾 利 調 解 委 員 會 判 斷 是 否 符 合 調 解 前 置 程 序 之 受 理 要 件 ; 另 外, 申 請 人 如 有 其 他 有 用 之 資 料, 例 如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116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規 定 供 證 明 或 釋 明 用 之 證 據 等, 對 調 解 之 進 行 亦 有 幫 助, 希 望 申 請 人 能 夠 提 供 ( 二 ) 行 政 調 解 申 請 處 理 之 比 較 對 於 行 政 調 解 之 申 請, 調 解 委 員 會 接 到 申 請 書 後 即 應 進 行 處 理, 在 處 理 上 包 括 下 列 審 查 補 正 及 受 理 或 不 受 理 等 三 個 程 序 1. 行 政 調 解 申 請 之 審 查 : 為 期 將 來 調 解 得 以 順 利 進 行, 對 於 調 解 進 行 時 所 需 之 必 要 條 件, 在 申 請 時, 調 解 委 員 會 即 須 加 以 必 要 之 審 查 審 查 之 程 序, 主 要 有 形 式 審 查 及 實 質 審 查 二 種, 實 質 審 查 之 進 行, 一 般 均 置 於 程 序 審 查 之 後 辦 理, 如 採 購 履 約 爭 議 調 解 暨 收 費 規 則 第 5 條 即 予 明 定 14, 可 資 佐 證 13 同 註 5, 行 政 機 關 介 入 私 權 爭 議 之 研 究, 頁 142

13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與 其 他 調 解 在 程 序 運 作 上 之 比 較 /11 (1) 形 式 審 查 : 即 形 式 要 件 之 審 查 調 解 委 員 會 收 受 調 解 之 申 請 後, 應 即 進 行 形 式 要 件 之 審 查, 即 審 查 調 解 申 請 之 必 要 條 件, 在 形 式 上 是 否 已 然 具 備 所 謂 形 式 要 件 之 審 查, 主 要 在 審 查 瞭 解 調 解 申 請 案 件 之 人 ( 當 事 人 能 力 適 格 與 代 理 等 問 題 ) 事 ( 民 事 一 事 不 再 理 等 問 題 ) 時 ( 時 效 先 置 程 序 等 問 題 ) 地 ( 管 轄 問 題 ) 物 ( 證 物 收 費 等 問 題 ) 等 有 否 瑕 疵, 相 關 論 述 詳 見 拙 著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與 其 他 調 解 在 制 度 上 之 比 較, 另 外, 法 院 適 用 鄉 鎮 市 調 解 條 例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四 之 ( 一 ) 規 定 所 列 之 項 目, 亦 可 供 其 他 行 政 調 解 委 員 會 在 形 式 審 查 上 之 參 考 形 式 審 查 主 要 係 以 調 解 申 請 是 否 符 合 法 定 要 件 作 為 其 判 斷 標 準, 一 般 行 政 調 解 只 要 審 查 其 是 否 符 合 前 述 之 一 般 要 件 即 可 ; 但 對 於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之 申 請, 尚 須 審 查 其 有 無 經 過 申 訴 前 置 程 序 之 特 別 要 件, 併 此 敍 明 (2) 實 質 審 查 : 即 實 質 要 件 之 審 查 調 解 委 員 會 在 形 式 要 件 審 查 無 瑕 疵 後, 如 有 必 要, 即 可 進 行 實 質 要 件 之 審 查, 即 審 查 調 解 申 請 案 件 是 否 有 進 行 調 解 之 必 要 性 所 謂 實 質 要 件 之 審 查, 依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406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規 定 15, 主 要 在 審 查 瞭 解 調 解 申 請 案 件 如 有 不 能 調 解 或 顯 無 調 解 必 要 或 調 解 顯 無 成 立 之 望 等 情 形, 因 無 進 行 調 解 之 必 要, 調 解 委 員 會 即 可 不 予 受 理 實 質 審 查 主 要 係 以 有 無 調 解 成 立 可 能 原 則 作 為 其 判 斷 基 準, 如 屬 不 能 調 解 之 事 件, 例 如 調 解 內 容 有 無 違 反 公 序 良 俗 或 法 律 上 強 制 禁 止 規 定 調 解 內 容 是 否 關 於 公 法 上 權 利 之 爭 議 調 解 內 容 之 法 律 關 係 是 否 不 許 當 事 人 任 意 處 分 等 16, 均 14 採 購 履 約 爭 議 調 解 暨 收 費 規 則 第 5 條 : 對 於 調 解 事 件, 應 先 為 程 序 審 查, 其 無 程 序 不 合 法 之 情 形 者, 再 進 而 為 實 體 審 查 ( 第 1 項 ) 前 項 程 序 審 查, 發 現 有 程 式 不 合 而 其 情 形 可 補 正 者, 應 酌 定 相 當 期 間 通 知 申 請 人 補 正 ( 第 2 項 ) 15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406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規 定 : 依 法 律 關 係 之 性 質, 當 事 人 之 狀 況 或 其 他 情 事 可 認 為 不 能 調 解 或 顯 無 調 解 必 要 或 調 解 顯 無 成 立 之 望 者, 法 院 得 逕 以 裁 定 駁 回 之 16 法 院 適 用 鄉 鎮 市 調 解 條 例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第 四 之 ( 二 ) 規 定

14 /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三 ) 12 屬 之 ; 或 是 下 列 顯 無 調 解 成 立 可 能 之 事 件 (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406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 則 不 可 以 申 請 行 政 調 解, 否 則 調 解 委 員 會 即 可 不 予 受 理 : 當 事 人 已 表 明 不 接 受 調 解 之 事 件 : 包 括 行 政 調 解 法 規 明 定 須 經 當 事 人 表 示 同 意 而 未 同 意 ( 鄉 鎮 市 調 解 條 例 第 10 條 著 作 權 爭 議 調 解 辦 法 第 6 條 ), 或 明 定 當 事 人 拒 絕 即 不 予 受 理 (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406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積 體 電 路 電 路 布 局 鑑 定 暨 調 解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第 10 條 第 1 項 採 購 履 約 爭 議 調 解 暨 收 費 規 則 第 11 條 第 8 款 ) 等 二 種 情 形 在 內 調 解 機 關 已 調 解 未 成 立 之 事 件 : 包 括 經 本 調 解 機 關 調 解 未 成 立, 或 經 其 他 法 定 調 解 機 關 調 解 未 成 立 (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406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採 購 履 約 爭 議 調 解 暨 收 費 規 則 第 11 條 第 3 款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辦 法 第 5 條 第 6 款 但 經 相 對 人 同 意 重 行 調 解 者 不 在 此 限 ) 等 二 種 情 形 在 內 筆 者 在 此 要 特 別 說 明 的 是, 行 政 調 解 與 當 事 人 向 其 他 機 關 或 法 院 聲 請 之 調 解 間 並 無 優 劣 位 之 關 係, 故 為 避 免 調 解 程 序 之 衝 突 或 浪 費, 調 解 委 員 會 在 進 行 實 質 審 查 時, 務 必 要 查 明 該 私 權 爭 議 是 否 已 起 訴 或 另 有 其 他 程 序 在 進 行 中, 並 應 依 下 17 列 程 序 進 行 處 理 : 停 止 行 政 調 解 程 序 : 當 事 人 就 同 一 案 件 如 已 依 鄉 鎮 市 調 解 條 例 向 鄉 鎮 市 調 解 委 員 會 聲 請 調 解, 或 已 依 民 事 訴 訟 法 向 法 院 聲 請 調 解 者, 於 當 事 人 提 出 撤 回 該 調 解 聲 請 之 書 面 證 明 前, 調 解 委 員 會 應 停 止 行 政 調 解 程 序 通 知 其 他 機 關 停 止 其 程 序 : 當 事 人 就 同 一 案 件 如 已 事 先 向 調 解 委 員 會 申 請 調 解, 然 後 再 向 法 院 起 訴 或 鄉 鎮 市 調 解 委 員 會 等 申 請 調 解, 致 另 有 其 他 程 序 在 進 行 中 者, 調 解 委 員 會 應 通 知 法 院 或 其 他 相 關 機 關 停 止 其 程 序 ; 並 於 行 政 調 解 終 結 時, 應 將 其 終 結 結 果 通 知 法 院 或 其 他 相 關 機 關 17 同 註 5, 行 政 機 關 介 入 私 權 爭 議 之 研 究, 頁 142 行 政 機 關 介 入 私 權 爭 議 作 業 須 知 草 案 第 16 條 及 第 17 條

15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與 其 他 調 解 在 程 序 運 作 上 之 比 較 /13 2. 行 政 調 解 申 請 之 補 正 : 當 事 人 在 申 請 行 政 調 解 時, 可 能 因 不 懂 法 令 規 定, 導 致 調 解 之 申 請 發 生 瑕 疵, 此 時 調 解 委 員 會 不 宜 逕 予 不 受 理, 允 宜 給 予 補 正 機 會 因 此, 行 政 調 解 法 規 一 般 均 規 定 調 解 之 申 請, 在 內 容 或 程 序 上 如 發 生 重 大 瑕 疵, 且 屬 可 以 補 正 者, 應 由 調 解 委 員 會 定 相 當 期 間 通 知 申 請 人, 於 該 期 間 內 必 須 加 以 補 正, 以 資 因 應 例 如 公 害 糾 紛 處 理 法 第 18 條 採 購 履 約 爭 議 調 解 暨 收 費 規 則 第 11 條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辦 法 第 4 條 均 有 補 正 之 規 定, 以 資 辦 理 之 依 據 至 於 所 謂 相 當 期 間, 只 要 客 觀 上 認 為 該 項 期 間 不 致 太 短 或 太 長, 即 為 相 當 對 於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之 申 請, 亦 有 補 正 之 規 定, 茲 以 18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辦 法 第 4 條 規 定 為 例, 說 明 並 比 較 如 下 : (1) 申 請 調 解 書, 未 依 法 規 定 記 載 者 : 此 為 法 定 記 載 之 瑕 疵, 即 內 容 瑕 疵 調 解 申 請 書 如 果 法 定 記 載 事 項, 不 管 是 形 式 應 載 事 項 或 實 質 應 載 事 項, 只 要 記 載 不 足, 勢 將 無 法 進 行 調 解 程 序 所 謂 記 載 不 足, 包 括 下 列 二 種 情 形 : 形 式 記 載 不 足 : 係 指 漏 未 記 載 法 定 應 載 項 目, 與 法 定 項 目 不 符 如 漏 未 記 載 爭 議 及 申 訴 未 獲 妥 適 處 理 之 情 形 申 請 人 或 代 理 人 未 簽 名 或 蓋 章 等, 即 屬 之 實 質 記 載 不 足 : 係 指 法 定 應 載 項 目 雖 有 記 載, 但 記 載 之 內 容 不 足 如 申 請 人 或 代 理 人 之 基 本 資 料 記 載 不 足 或 無 具 體 相 對 人 或 未 說 明 爭 議 及 申 訴 未 獲 妥 適 處 理 之 情 形 或 無 具 體 內 容 者, 均 屬 之 (2) 代 理 瑕 疵 : 代 理 之 瑕 疵, 包 括 下 列 二 種 情 形 法 定 代 理 之 瑕 疵 : 未 成 年 人 之 調 解 申 請, 應 由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代 理, 已 見 前 述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辦 法 第 2 條 第 2 項 更 明 文 規 定, 未 成 年 人 為 無 調 解 能 力, 如 欲 申 請 調 解, 必 須 由 法 定 代 理 人 為 之 故 未 成 年 人 未 透 過 法 定 代 理 人 而 自 行 申 請 調 解 者, 即 屬 應 補 正 事 項 18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辦 法 第 4 條 : 申 請 調 解,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調 解 委 員 會 應 定 相 當 期 間 命 其 補 正 : 一 申 請 調 解 書, 未 依 前 條 規 定 記 載 者 二 無 具 體 相 對 人 或 內 容 者 三 未 成 年 人 申 請 調 解, 未 經 法 定 代 理 人 代 為 者 四 由 代 理 人 申 請 調 解, 未 附 具 委 任 書 者 五 其 他 經 調 解 委 員 會 認 為 應 予 補 正 者

16 /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三 ) 14 委 任 代 理 之 瑕 疵 : 當 事 人 委 任 代 理 人 代 理 調 解 行 為, 並 由 代 理 人 申 請 調 解 者, 為 期 審 慎,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辦 法 第 2 條 第 3 項 規 定, 代 理 人 應 於 最 初 為 調 解 行 為 時, 向 調 解 委 員 會 提 出 委 任 書, 以 供 查 驗 故 於 代 理 人 申 請 調 解 時, 如 未 附 具 書 面 委 任 書, 即 屬 應 補 正 事 項 (3) 其 他 經 調 解 委 員 會 認 為 應 予 補 正 者 : 此 為 其 他 程 序 之 瑕 疵 其 他 有 瑕 疵 可 補 正, 並 經 調 解 委 員 會 認 為 應 予 補 正 之 事 項, 解 釋 上 包 括 下 列 情 形 : 口 頭 申 請 : 如 申 請 人 非 以 書 面 申 請 者, 亦 屬 應 予 補 正 範 圍, 惟 應 以 口 頭 方 式 告 知 補 正 ; 其 補 正 方 式 仍 應 以 書 面 為 之 份 數 不 足 : 如 申 請 人 未 依 據 相 對 人 之 人 數 提 出 繕 本 或 附 屬 文 件 等 重 行 調 解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辦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重 行 調 解 之 申 請, 需 經 相 對 人 同 意 該 相 對 人 之 同 意, 究 為 成 立 要 件, 抑 或 生 效 要 件? 如 係 成 立 要 件, 則 應 由 申 請 人 先 行 取 得 該 相 對 人 之 同 意 後 始 得 申 請, 如 漏 未 檢 附 同 意 書, 即 屬 應 行 補 正 事 項, 應 補 正 而 逾 期 未 補 正 者, 即 不 予 受 理 ; 如 係 生 效 要 件, 即 應 由 調 解 委 員 會 進 行 徵 詢 相 對 人 是 否 同 意 之 程 序, 如 未 獲 同 意, 始 能 不 予 受 理 惟 為 避 免 浮 濫, 應 以 前 說 為 是 目 前 其 他 行 政 調 解 甚 少 就 重 行 調 解 予 以 規 定, 筆 者 認 為 為 避 免 爭 議, 似 應 儘 快 予 以 增 訂 3. 行 政 調 解 申 請 之 受 理 及 不 受 理 : 一 般 行 政 調 解 之 法 規 均 規 定, 對 於 行 政 調 解 之 申 請, 經 審 查 後 認 為 有 不 可 補 正 之 缺 失, 或 有 缺 失 經 限 期 補 正 而 逾 期 未 予 補 正 者, 均 予 以 駁 回 而 不 予 受 理 調 解 之 申 請, 經 審 查 後 如 無 上 述 瑕 疵, 調 解 委 員 會 即 應 受 理 至 於 有 關 受 理 及 不 受 理 之 原 因 及 理 由, 以 及 相 關 之 討 論 及 比 較, 詳 見 拙 著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與 其 他 調 解 在 制 度 上 之 比 較, 不 另 贅 述 4. 行 政 調 解 申 請 之 效 力 : 消 費 爭 議 事 件 本 質 上 係 屬 私 法 上 的 民 事 事 件, 其 中 甚 多 是 與 財 產 權 有 關 的 民 事 事 件, 例 如 房 屋 買 賣 郵 購 買 賣 訪 問 買 賣 或 分 期 付 款 買 賣 所 發 生 的 糾 紛 等 在 與 財 產 有 關 之 糾

17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與 其 他 調 解 在 程 序 運 作 上 之 比 較 /15 紛 中, 除 了 物 權 糾 紛 外, 如 果 是 屬 於 債 權 的 糾 紛, 則 必 然 涉 及 到 債 權 請 求 權 的 消 滅 時 效 期 間 問 題, 由 於 事 關 消 費 者 重 大 權 益, 確 有 加 以 說 明 之 必 要 依 照 民 法 第 125 條 第 126 條 及 第 127 條 規 定, 債 權 請 求 權 之 消 滅 時 效 分 別 為 十 五 年 五 年 及 二 年, 請 求 權 如 果 經 過 消 滅 時 效 完 成 後, 依 照 民 法 第 144 條 規 定, 債 務 人 可 以 拒 絕 給 付 19 至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使 用 申 請 二 字, 僅 為 法 制 作 業 用 語 不 同, 表 明 其 對 象 為 行 政 機 關, 似 不 生 解 釋 歧 異 之 結 論 所 謂 調 解, 解 釋 上 並 不 以 民 事 訴 訟 法 規 定 之 調 解 為 限, 凡 其 他 法 令 有 聲 請 調 解 或 調 處 之 規 定, 而 在 性 質 上 應 認 為 與 起 訴 有 同 一 效 力 者, 均 應 包 括 在 內 ( 最 高 法 院 48 年 度 臺 上 字 第 722 號 第 936 號 判 例 意 旨 參 照 ) 例 如 依 耕 地 三 七 五 減 租 條 例 勞 資 爭 議 處 理 法 或 鄉 鎮 市 調 解 條 例 聲 請 調 解 或 調 處 者, 均 發 生 時 效 中 斷 之 效 力 20 因 此, 當 事 人 申 請 行 政 調 解 後, 依 照 民 法 第 129 條 第 2 項 第 2 款 第 133 條 及 第 137 條 規 定, 該 調 解 之 申 請, 即 具 有 中 斷 請 求 權 消 滅 時 效 之 效 力, 尚 可 分 述 如 下 : (1) 原 則 : 時 效 重 行 起 算 解 釋 上 從 該 調 解 之 申 請 時 起, 至 調 解 成 立 之 日 止, 均 發 生 時 效 中 斷 之 效 力, 調 解 成 立 則 為 時 效 中 斷 之 終 止 事 由, 該 時 效 應 自 調 解 成 立 之 日 起, 重 行 起 算 (2) 例 外 : 時 效 視 為 未 中 斷 如 果 發 生 1 調 解 委 員 會 對 該 調 解 之 申 請 不 受 理 或 予 以 駁 回, 或 2 當 事 人 撤 回 該 調 解 之 聲 請 例 如 採 購 履 約 爭 議 調 解 暨 收 費 規 則 第 28 條 ( 撤 回 調 解 ): 調 解 之 申 請 經 撤 回 者, 視 為 未 申 請 調 解 ( 第 1 項 ) 前 項 撤 回, 申 訴 會 應 通 知 他 造 當 事 人 ( 第 2 項 ), 或 3 調 解 不 成 立 ( 詳 見 後 19 同 註 3 有 關 行 政 調 解 消 滅 時 效 及 其 期 間 計 算 法 據 問 題, 參 見 拙 著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與 其 他 調 解 在 制 度 上 之 比 較, 頁 41 至 法 務 部 法 律 決 字 第 號 書 函 關 於 消 費 者 依 據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44 條 之 規 定, 向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申 請 調 解,(1) 按 民 法 第 129 條 第 1 項 及 第 2 項 第 2 款 規 定, 消 滅 時 效 因 聲 請 調 解 而 中 斷, 至 所 謂 調 解 不 以 民 事 訴 訟 法 規 定 之 調 解 為 限, 凡 其 他 法 令 有 聲 請 調 解 或 調 處 之 規 定, 而 在 性 質 上 應 認 為 與 起 訴 有 同 一 效 力 者, 均 應 包 括 在 內 ( 最 高 法 院 48 年 度 臺 上 字 第 722 號 第 936 號 判 例 意 旨 參 照 ) 例 如 依 耕 地 三 七 五 減 租 條 例 勞 資 爭 議 處 理 法 或 鄉 鎮 市 調 解 條 例 聲 請 調 解 或 調 處 者, 均 發 生 時 效 中 斷 之 效 力 (2) 向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申 請 調 解 者, 依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46 條 準 用 鄉 鎮 市 調 解 條 例 第 24 條 第 2 項 規 定 及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辦 法 第 30 條 第 2 項 規 定, 經 法 院 核 定 之 調 解 書, 與 民 事 確 定 判 決 有 同 一 之 效 力, 揆 諸 上 開 說 明, 自 應 發 生 時 效 中 斷 之 效 力

18 /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三 ) 16 述 ) 等 三 種 情 事 之 一 者, 其 原 有 請 求 權 之 消 滅 時 效, 則 視 為 沒 有 中 斷 二 調 解 準 備 程 序 之 比 較 行 政 調 解 之 申 請 符 合 申 請 要 件 及 管 轄 規 定 經 審 查 同 意 受 理 後, 調 解 委 員 會 應 為 如 何 之 準 備 程 序, 俾 利 調 解 程 序 能 夠 順 利 展 開, 亦 應 有 加 以 討 論 比 較 之 必 要 所 謂 調 解 準 備 程 序, 係 指 調 解 委 員 會 受 理 調 解 申 請 後, 為 正 式 開 展 調 解 實 際 進 行 所 需 辦 理 之 程 序, 主 要 為 調 解 進 行 之 準 備 ( 含 同 意 進 行 調 解 調 解 進 行 之 準 備 作 業 指 定 期 日 及 通 知 到 場 等 ) 調 解 委 員 之 迴 避 等 二 個 程 序, 爰 分 別 說 明 如 后 ( 一 ) 調 解 進 行 準 備 程 序 之 比 較 一 般 而 言, 調 解 進 行 之 準 備 程 序, 通 常 包 括 下 列 同 意 進 行 調 解 調 解 進 行 之 準 備 作 業 指 定 期 日 及 通 知 到 場 確 定 調 解 處 所 等 相 關 程 序 : 1. 同 意 進 行 調 解 之 程 序 : 調 解 原 則 上 應 尊 重 當 事 人 意 思, 調 解 委 員 會 不 得 強 制 調 解, 故 屬 任 意 調 解 之 一 種, 但 法 規 另 有 特 別 規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21 例 如 消 費 爭 議 事 件 應 得 當 事 人 ( 尤 其 是 相 對 人 ) 之 同 意,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始 得 進 行 調 解 如 果 企 業 經 營 者 拒 絕 進 行 調 解 者, 調 解 委 員 會 不 得 逕 依 消 費 者 之 陳 述 而 作 成 決 定, 消 費 者 僅 得 另 行 起 訴 調 解 如 果 要 進 行 下 去, 必 須 先 取 得 當 事 人 之 同 意, 此 之 所 謂 當 事 人, 包 括 申 請 人 及 其 相 對 人 在 內 在 理 論 及 實 務 上, 對 於 申 請 人 之 調 解 申 請, 可 擬 制 為 同 意 調 解 之 意 思 表 示, 因 此, 無 須 另 行 取 得 其 同 意 ; 至 於 其 相 對 人, 則 有 必 要 另 行 取 得 其 同 意 之 意 思 表 示 即 使 行 政 調 解 法 規 對 此 並 未 明 定, 但 在 解 釋 及 實 務 運 作 上, 均 仍 須 履 行 此 一 程 序 茲 以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為 例, 雖 然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辦 法 對 此 並 未 明 文 規 定, 但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仍 應 得 到 當 事 人 之 同 意, 始 得 進 行 調 解 如 果 相 對 人 ( 企 業 經 營 者 ) 拒 絕 進 行 21 依 勞 資 爭 議 處 理 法 第 11 條 : 勞 資 爭 議 之 調 解,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於 接 到 當 事 人 申 請 調 解 或 依 職 權 交 付 調 解 之 日 起 七 日 內, 組 成 勞 資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處 理 之 規 定, 該 項 調 解 之 進 行, 無 需 取 得 他 造 當 事 人 之 同 意

19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與 其 他 調 解 在 程 序 運 作 上 之 比 較 /17 調 解 者, 調 解 委 員 會 不 得 逕 依 申 請 人 ( 消 費 者 ) 之 陳 述 而 作 成 決 定, 消 費 者 僅 得 另 行 起 訴 行 政 調 解 法 規 對 於 調 解 委 員 會 取 得 調 解 相 對 人 同 意 進 行 調 解 方 式 之 規 定, 經 歸 納 主 要 有 下 列 二 種 : (1) 徵 詢 他 造 之 同 意 : 無 論 是 透 過 下 列 之 口 頭 或 書 面 徵 詢 程 序, 只 要 取 得 他 造 同 意 之 意 思 表 示, 調 解 委 員 會 即 可 進 行 調 解 相 關 程 序 口 頭 徵 詢 同 意 : 例 如 鄉 鎮 鎮 市 調 解 條 例 第 10 條 : 民 事 事 件 應 得 當 事 人 之 同 意, 刑 事 事 件 應 得 被 害 人 之 同 意, 始 得 進 行 調 解 原 則 上 係 採 口 頭 徵 詢 方 式 辦 理, 只 要 在 調 解 期 日 當 天 經 過 口 頭 徵 詢 相 對 人 之 同 意, 並 記 明 於 筆 錄 即 可, 無 須 再 履 行 任 何 程 序 22 ; 如 果 相 對 人 並 未 明 示 反 對 並 有 實 際 配 合 調 解 進 行 之 行 為 時, 亦 可 視 為 默 示 同 意 書 面 徵 詢 同 意 : 例 如 著 作 權 爭 議 調 解 辦 法 第 6 條 : 主 管 機 關 受 理 調 解 之 申 請 後, 應 將 調 解 申 請 書 繕 本 送 達 他 造 當 事 人, 並 通 知 於 限 期 內 為 是 否 接 受 調 解 之 表 示, 逾 期 不 為 表 示 者, 視 為 拒 絕 調 解 積 體 電 路 電 路 布 局 鑑 定 暨 調 解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第 10 條 亦 有 類 似 之 規 定, 均 係 採 書 面 徵 詢 方 式 辦 理 (2) 取 得 他 造 之 答 辯 書 : 為 期 審 慎, 有 些 行 政 調 解 法 規, 除 了 他 造 同 意 之 意 思 表 示 以 外, 更 進 一 步 具 體 規 定 應 先 取 得 他 造 之 答 辯 書 後, 才 能 進 行 調 解 相 關 程 序 例 如 採 購 履 約 爭 議 調 解 暨 收 費 規 則 第 10 條 : 他 造 當 事 人 應 自 收 受 調 解 申 請 書 副 本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內, 以 書 面 向 申 訴 會 陳 述 意 見, 並 副 知 申 請 人 公 害 糾 紛 處 理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4 條 第 3 項 亦 有 類 似 規 定 此 為 比 照 民 事 訴 訟 法 一 般 訴 訟 程 序 規 定, 筆 者 認 為 為 期 調 解 得 以 圓 滿 順 利 進 行, 似 有 擴 大 推 廣 之 必 要 2. 決 定 調 解 進 行 之 相 關 作 業 : 調 解 委 員 會 受 理 調 解 之 申 請 後, 即 應 緊 接 著 辦 理 下 列 決 定 將 來 調 解 進 行 之 模 式 負 責 之 調 解 委 員 等 相 關 作 22 法 務 部 法 75 律 字 第 號 函 : 調 解 委 員 會 調 解 筆 錄 及 調 解 書 均 已 有 同 意 接 受 調 解 之 記 載, 其 已 成 立 之 案 件, 無 須 另 取 得 當 事 人 之 同 意 附 卷

20 /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三 ) 18 業 程 序 : (1) 決 定 調 解 進 行 模 式 : 一 般 而 言, 行 政 調 解 之 調 解 進 行 模 式, 主 要 有 下 列 會 議 調 解 與 授 權 調 解 兩 種 會 議 調 解 : 此 為 傳 統 之 調 解 模 式 在 過 去, 調 解 委 員 會 受 理 調 解 事 件 後, 原 則 上 均 採 行 召 開 調 解 會 議 來 進 行 調 解, 即 會 議 調 解, 這 就 是 一 般 調 解 的 方 式 目 前 對 於 需 要 表 決 ( 即 多 數 決 ) 的 重 大 事 件 之 決 定, 一 般 均 仍 採 會 議 調 解 模 式 進 行, 以 昭 慎 重 會 議 調 解 因 需 進 行 多 數 決 程 序, 故 應 召 集 全 體 調 解 委 員 參 加, 而 所 有 的 委 員 均 應 親 自 出 席 會 議, 不 得 委 任 他 人 代 理, 此 本 為 解 釋 上 當 然 之 結 果, 惟 仍 有 極 少 數 例 外 情 形 23, 故 勞 資 爭 議 處 理 法 第 22 條 縣 ( 市 ) 政 府 及 鄉 ( 鎮 市 區 ) 公 所 耕 地 租 佃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第 11 條 採 購 申 訴 審 議 委 員 會 組 織 準 則 第 7 條 等, 乃 予 明 文 規 定, 以 免 解 釋 上 產 生 爭 議 如 非 親 自 出 席, 除 法 令 有 特 別 規 定 者 外 24, 解 釋 上 受 委 任 之 他 人 僅 屬 列 席 性 質, 不 列 入 出 席 人 數, 並 不 得 參 與 會 議 發 言 及 表 決 至 於 有 關 調 解 會 議 之 開 議 進 行, 原 則 上 行 政 調 解 法 規 亦 均 規 定 有 最 低 出 席 人 數 之 限 制, 其 最 低 之 出 席 比 例, 主 要 有 下 列 二 分 之 一 及 三 分 之 一 的 區 別, 至 於 會 議 的 議 決, 另 並 應 經 出 席 委 員 過 半 數 的 同 意 行 之, 可 否 同 數 時, 則 取 決 於 主 席 A. 應 有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出 席 者 : 例 如 縣 ( 市 ) 政 府 及 鄉 ( 鎮 市 區 ) 公 所 耕 地 租 佃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第 12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局 ) 建 築 爭 議 事 件 評 審 委 員 組 織 規 程 第 11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不 動 產 糾 紛 調 處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第 6 條 勞 資 爭 議 處 理 法 第 16 條 等, 均 規 定 應 有 調 解 委 員 過 半 數 出 席, 始 得 開 會 23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不 動 產 糾 紛 調 處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第 6 條 第 2 項 : 委 員 應 親 自 出 席 前 項 會 議 但 由 機 關 代 表 兼 任 之 委 員, 如 未 能 親 自 出 席 時, 得 指 派 代 表 出 席, 並 通 知 本 會 24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不 動 產 糾 紛 調 處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第 6 條 第 3 項 : 前 項 指 派 之 代 表 列 入 出 席 人 數, 並 參 與 會 議 發 言 及 表 決

21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與 其 他 調 解 在 程 序 運 作 上 之 比 較 /19 B. 應 有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出 席 者 : 例 如 公 害 糾 紛 處 理 法 第 14 條 鄉 鎮 市 調 解 條 例 第 6 條 等, 均 規 定 應 有 調 解 委 員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出 席, 始 得 開 會 至 於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依 直 轄 市 縣 ( 市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設 置 要 點 第 9 點, 亦 採 應 有 委 員 合 計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之 出 席, 不 得 開 會 之 規 定 ; 惟 該 合 計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之 出 席 委 員, 並 無 所 謂 代 表 性 平 衡 問 題 存 在 25 簡 易 調 解 ( 即 授 權 調 解 ): 此 為 新 興 之 調 解 模 式 行 政 調 解 之 成 立, 係 以 當 事 人 雙 方 之 協 議 為 基 礎, 故 調 解 之 進 行 模 式, 應 著 重 於 儘 可 能 取 得 雙 方 之 協 議, 而 不 在 乎 是 否 採 行 會 議 調 解 模 式, 且 以 會 議 調 解 模 式, 由 於 需 要 一 定 比 例 委 員 的 出 席 及 過 半 數 的 決 議, 可 能 造 成 調 解 協 議 的 取 得 困 難 及 時 間 上 的 拖 延, 對 當 事 人 反 而 不 利, 因 而 絕 大 部 分 的 行 政 調 解 機 關 有 逐 漸 擴 大 採 行 簡 易 調 解 之 趨 勢 所 謂 簡 易 調 解 制 度, 係 指 無 需 以 召 開 調 解 正 式 會 議 方 式 進 行, 而 採 授 權 調 解 委 員 進 行 的 調 解, 包 括 所 有 用 會 議 以 外 方 式 所 進 行 的 調 解 在 內, 惟 因 屬 一 種 特 別 調 解 模 式, 基 於 依 法 行 政 原 則, 應 有 法 令 為 其 依 據, 始 得 為 之 ; 進 行 簡 易 調 解 時, 原 則 上 並 無 調 解 委 員 出 席 最 低 人 數 比 例 之 限 制 A. 授 權 調 解 之 本 質 : 調 解 非 仲 裁 或 裁 判, 在 理 論 上 無 需 強 制 以 開 會 方 式 為 之, 故 調 解 之 進 行, 在 實 務 上 多 採 以 授 權 調 解 方 式 辦 理 所 謂 授 權 調 解, 類 似 受 命 法 官 之 情 形, 在 本 質 上 屬 於 一 種 職 務 分 配 之 規 定 B. 授 權 調 解 之 必 要 : 謹 按 調 解, 旨 在 有 效 疏 減 訟 源, 並 未 影 響 當 事 人 應 有 之 訴 訟 權 益, 只 要 雙 方 當 事 人 對 於 調 解 結 果 均 無 異 議, 調 解 效 果 即 已 達 成, 不 因 其 調 解 方 式 為 會 議 調 解 或 授 權 調 解 而 有 不 同 且 查 調 解 申 請 案 件 日 益 增 多, 調 解 委 員 會 事 實 上 無 法 均 以 會 議 調 解 之 方 式 為 之 因 此, 本 諸 會 議 調 解 25 拙 著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概 論, 刊 於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第 二 輯 (1996 年 1 月 ),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編 印, 頁 215 惟 所 謂 代 表 性 平 衡 問 題, 事 實 上 僅 存 在 於 委 員 會 組 織 本 身 而 已, 實 際 進 行 調 解 時, 則 不 必 受 此 限 制

22 /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三 ) 20 之 精 神, 增 列 於 一 定 條 件 下, 亦 得 為 授 權 調 解 之 規 定, 事 實 上 確 有 其 必 要 性 C. 授 權 調 解 之 方 式 : 簡 易 調 解 之 授 權 方 式, 主 要 有 下 列 二 種 : a. 調 解 會 議 授 權 之 簡 易 調 解 : 行 政 調 解 法 規 明 文 規 定, 可 指 定 調 解 委 員 逕 自 進 行 調 解 者, 屬 之 例 如 鄉 鎮 市 調 解 條 例 第 6 條 醫 療 糾 紛 處 理 法 草 案 第 11 條 著 作 權 爭 議 調 解 辦 法 第 3 條 公 害 糾 紛 處 理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0 條 等, 均 規 定 調 解 委 員 會 可 以 指 定 調 解 委 員 ( 一 至 三 人 ) 進 行 調 解, 而 無 需 以 會 議 調 解 模 式 為 之 b. 當 事 人 同 意 之 簡 易 調 解 : 在 調 解 會 議 授 權 之 簡 易 調 解 後, 如 果 再 經 當 事 人 同 意, 簡 易 調 解 亦 可 僅 由 一 位 調 解 委 員 行 之 例 如 鄉 鎮 市 調 解 條 例 第 6 條 醫 療 糾 紛 處 理 法 草 案 第 11 條 著 作 權 爭 議 調 解 辦 法 第 19 條 第 2 項 公 害 糾 紛 處 理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0 條 等, 均 規 定 即 使 僅 有 一 位 調 解 委 員 亦 可 進 行 調 解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之 進 行 模 式, 係 採 調 解 會 議 授 權 之 簡 易 調 解 模 式 辦 理 簡 易 調 解 有 關 授 權 調 解 之 運 作 模 式, 茲 以 費 爭 議 26 調 解 辦 法 第 8 條 規 定 為 例, 說 明 並 比 較 如 下 : A. 授 權 調 解 之 取 得 : 需 經 每 屆 調 解 委 員 會 全 體 調 解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之 出 席, 出 席 委 員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之 同 意 每 屆 調 解 委 員 會 委 員 之 任 期 為 二 年, 但 消 保 官 為 法 定 調 解 委 員, 不 必 隨 調 解 委 員 之 任 期 而 更 動, 故 原 則 上 應 取 得 每 屆 授 權 方 式 為 之 此 種 授 權 方 式 與 鄉 鎮 市 調 解 不 同 鄉 鎮 市 調 解 委 員 會 之 簡 易 調 解, 祗 要 經 兩 造 當 事 人 之 同 意, 即 可 由 調 解 委 員 一 人 逕 行 調 解, 調 解 成 立 時, 並 應 作 成 調 解 書 ; 而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之 簡 易 調 解, 則 必 須 先 經 委 員 會 議 授 權, 但 無 須 經 兩 造 當 事 人 之 同 意, 即 得 由 調 解 委 員 會 主 席 定 調 解 26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辦 法 第 8 條 : 調 解 委 員 會 得 經 全 體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之 出 席, 出 席 委 員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之 同 意, 授 權 調 解 委 員 會 主 席, 指 定 調 解 委 員 一 人 或 數 人 逕 行 調 解

23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與 其 他 調 解 在 程 序 運 作 上 之 比 較 /21 委 員 一 人 或 數 人 逕 行 調 解 此 種 授 權 模 式, 主 要 係 因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委 員 具 有 四 種 代 表 類 別, 如 果 能 先 經 調 解 委 員 會 議 授 權 之 程 序, 可 以 強 化 其 合 法 公 正 性 B. 授 權 調 解 之 決 定 : 授 權 由 擔 任 調 解 委 員 會 主 席 之 消 保 官 決 定 是 否 以 授 權 調 解 方 式 為 之 基 於 調 解 委 員 會 進 行 調 解 並 非 行 政 公 權 力 之 執 行, 至 多 僅 為 一 種 行 政 指 導, 因 此 在 不 能 也 不 宜 以 會 議 決 議 方 式 進 行 調 解 時, 應 儘 量 採 授 權 方 式 為 之 C. 調 解 人 選 之 指 派 : 授 權 由 擔 任 調 解 委 員 會 主 席 之 消 保 官 指 定 適 當 調 解 委 員 人 選 在 指 定 時, 調 解 委 員 會 主 席 可 以 視 調 解 案 件 之 輕 重 複 雜 情 形, 並 參 酌 委 員 之 專 業 背 景 後, 再 指 定 最 適 當 之 調 解 委 員 一 人 或 數 人 逕 行 調 解 D. 授 權 調 解 之 審 閱 : 授 權 調 解 之 調 解 書, 在 程 序 上 均 應 送 經 擔 任 調 解 委 員 會 主 席 之 消 保 官 之 審 閱 本 人 意 見 認 為 : 擔 任 調 解 委 員 會 主 席 之 消 保 官 之 審 閱, 僅 為 程 序 上 幫 忙 性 質, 由 於 事 涉 將 來 調 解 內 容 是 否 能 有 效 執 行 問 題, 亟 需 高 度 法 學 知 識, 利 用 行 政 程 序 做 一 篩 選 機 制, 未 經 此 行 政 程 序, 即 無 法 用 印 或 發 文, 俾 有 效 避 免 將 來 法 院 不 予 核 定 之 結 果 至 其 審 核 內 容, 屬 於 內 規 性 質, 為 避 免 浮 濫, 該 審 閱 內 容, 如 有 必 要, 應 參 考 勞 資 爭 議 處 理 法 第 38 條 規 定 及 法 院 審 核 原 則, 於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執 行 職 務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中 予 以 明 定 (2) 確 定 調 解 委 員 : 調 解 委 員 會 在 決 定 調 解 進 行 模 式 後, 除 應 由 全 體 調 解 委 員 參 加 之 會 議 調 解 外, 即 應 確 定 負 責 進 行 調 解 之 調 解 委 員 人 選 由 於 甚 多 調 解 委 員 會 均 係 以 任 務 編 組 方 式 進 行 調 解, 大 多 預 聘 委 員 或 將 符 合 人 選 之 調 解 委 員 列 冊, 以 便 後 來 就 個 案 之 需 要, 選 任 符 合 法 定 人 數 之 委 員 組 成 該 案 件 之 行 政 調 解 委 員 會, 必 要 時, 並 得 選 任 前 項 名 冊 以 外 之 人 為 調 27 同 註 5, 行 政 機 關 介 入 私 權 爭 議 之 研 究, 頁 142 行 政 機 關 介 入 私 權 爭 議 作 業 須 知 草 案 第 4 條 第 2 項 : 為 行 政 調 解 委 員 會 行 政 調 處 委 員 會 或 行 政 仲 裁 機 構 之 組 成, 行 政 機 關 得 預 聘 委 員 或 仲 裁 人, 以 便 後 來 就 個 案 之 需 要, 選 任 符 合 法 定 人 數 之 委 員 或 仲 裁 人 組 成 該 案 件 之 行 政 調 解 委 員 會 行 政 調 處 委 員 會 或 行 政 仲 裁 庭 行 政 機 關 認 有 必 要 時, 並 得 選 任 前 項 名 冊 以 外 之 人 為 調 解 委 員 調 處 委 員 或 仲 裁 人

24 /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三 ) 22 解 委 員,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406 條 之 2 行 政 機 關 介 入 私 權 爭 議 作 27 業 須 知 草 案 第 4 條 第 2 項 等, 均 採 此 規 定 另 外, 調 解 委 員 之 確 定, 除 了 選 定 及 指 定 調 解 委 員 以 外, 尚 有 指 定 先 行 調 查 的 委 員, 爰 分 別 說 明 如 后 : 選 定 調 解 委 員 : 有 些 行 政 調 解 法 規 規 定, 調 解 委 員 可 以 由 當 事 人 來 選 定, 此 即 所 謂 選 定 調 解 委 員 選 定 調 解 委 員 之 主 要 理 由, 在 於 行 政 調 解 之 成 立 係 以 協 議 為 基 礎, 所 以 負 責 之 調 解 委 員 宜 最 大 限 度 滿 足 當 事 人 之 希 望, 俾 有 助 於 調 解 成 立 選 定 調 解 委 員, 應 有 法 令 為 其 依 據, 否 則 即 不 得 為 之, 例 如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辦 法 對 此 因 未 明 文 規 定, 解 釋 上 當 事 人 即 無 選 定 調 解 委 員 之 權 利 至 於 有 關 當 事 人 選 定 調 解 委 員 之 方 式, 主 要 有 下 列 二 種 : A. 當 事 人 逕 行 選 定 調 解 委 員 : 即 調 解 委 員 以 由 當 事 人 選 定 為 原 則, 由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為 例 外 例 如 勞 資 爭 議 處 理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 勞 資 爭 議 由 當 事 人 申 請 或 由 主 管 機 關 依 職 權 交 付 調 解 時, 其 爭 議 當 事 人, 應 於 接 到 主 管 機 關 通 知 之 日 起 三 日 內 各 自 選 定 調 解 委 員, 並 將 調 解 委 員 之 姓 名 性 別 年 齡 職 業 及 住 所 或 居 所 具 報 同 條 第 2 項 並 規 定 在 當 事 人 逾 期 不 選 定 時, 主 管 機 關 始 得 依 職 權 代 為 指 定 之 B. 當 事 人 另 行 選 定 調 解 委 員 : 即 調 解 委 員 以 由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為 原 則, 當 事 人 選 定 為 例 外 例 如 行 政 機 關 介 入 私 權 爭 議 作 業 須 知 草 案 第 4 條 第 3 項 : 當 事 人 對 於 前 項 調 解 委 員 人 選 有 異 議 或 兩 造 合 意 選 任 其 他 適 當 之 人 者, 行 政 機 關 得 另 行 選 任 或 依 其 合 意 選 任 之 另 外,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406 條 之 1 第 3 項 亦 有 類 似 規 定 28, 可 供 參 考 指 定 委 員 先 行 調 查 : 為 期 調 解 之 順 利 進 行, 有 些 會 在 正 式 調 解 會 議 之 前, 指 定 委 員 進 行 先 期 調 查 工 作 例 如 勞 資 爭 議 處 理 法 第 14 條 公 害 糾 紛 處 理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1 條 等, 均 有 調 解 委 員 會 28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406 條 之 1 第 3 項 : 當 事 人 對 於 前 項 調 解 委 員 人 選 有 異 議 或 兩 造 合 意 選 任 其 他 適 當 之 人 者, 法 官 得 另 行 選 任 或 依 其 合 意 選 任 之

25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與 其 他 調 解 在 程 序 運 作 上 之 比 較 /23 得 於 調 解 期 日 前, 指 定 委 員 先 行 審 查 之 規 定 ; 另 外,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406 條 之 1 第 2 項 亦 有 類 似 規 定 29, 可 供 參 考 指 定 委 員 先 行 調 查, 無 須 法 令 為 其 依 據, 調 解 委 員 會 即 可 視 實 際 需 要 情 形 依 職 權 為 之, 例 如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辦 法 對 此 雖 未 明 文 規 定, 但 如 有 需 要, 並 非 不 可 指 定 委 員 先 行 調 查 指 定 調 解 委 員 : 行 政 調 解 委 員 會 為 進 行 調 解 之 實 際 需 要, 除 前 述 法 規 另 有 規 定 得 由 當 事 人 選 任 調 解 委 員 外, 解 釋 上 本 即 有 指 定 調 解 委 員 之 權 限, 無 庸 另 為 特 別 規 定, 但 予 以 特 別 規 定 者, 例 如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辦 法 第 8 條 積 體 電 路 電 路 布 局 鑑 定 暨 調 解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第 10 條 採 購 申 訴 審 議 委 員 會 組 織 準 則 第 8 條 等, 亦 無 不 可 在 此 要 說 明 的 是, 調 解 委 員 會 指 定 調 解 委 員, 係 屬 其 合 法 權 限 運 作, 除 了 該 委 員 具 有 後 述 應 行 迴 避 問 題, 否 則 原 則 上 當 事 人 不 得 對 之 提 起 異 議 3. 指 定 調 解 期 日 及 通 知 到 場 : 調 解 委 員 會 決 定 調 解 模 式 及 確 定 調 解 委 員 人 選 後, 即 須 辦 理 下 列 指 定 調 解 期 日 確 定 調 解 處 所 及 通 知 當 事 人 到 場 之 作 業 程 序 : (1) 指 定 調 解 期 日 : 調 解 在 調 解 期 日 進 行, 為 避 免 調 解 久 延 不 決, 影 響 當 事 人 權 益, 宜 有 調 解 期 日 決 定 之 相 關 規 定 所 謂 調 解 期 日, 係 指 準 備 進 行 調 解 之 日 期 而 言 茲 以 消 費 爭 議 調 30 解 辦 法 第 7 條 為 例, 說 明 並 比 較 如 下 : 調 解 期 日 決 定 權 人 : 負 責 該 調 解 事 件 之 調 解 委 員 一 般 而 言, 調 解 委 員 會 就 該 事 件 應 先 指 定 主 辦 之 調 解 委 員, 再 由 該 調 解 委 員 決 定 進 行 調 解 之 期 日 例 如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407 條 鄉 鎮 市 調 解 條 例 第 12 條 著 作 權 爭 議 調 解 辦 法 第 8 條 公 害 糾 紛 處 理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9 條 勞 資 爭 議 處 理 法 第 15 條 醫 療 糾 紛 處 理 法 草 案 第 12 條 採 購 履 約 爭 議 調 解 暨 收 費 規 則 第 12 條 等, 均 有 類 似 29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406 條 之 1 第 2 項 : 調 解 由 法 官 選 任 調 解 委 員 一 人 至 三 人 先 行 調 解, 俟 至 相 當 程 度 有 成 立 之 望 或 其 他 必 要 情 形 時, 再 報 請 法 官 到 場 但 兩 造 當 事 人 合 意 或 法 官 認 為 適 當 時, 亦 得 逕 由 法 官 行 之 30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辦 法 第 7 條 : 調 解 委 員 會 受 理 調 解 申 請 後, 應 即 決 定 調 解 期 日, 通 知 當 事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到 場, 並 將 申 請 書 之 繕 本 一 併 送 達 於 相 對 人 ( 第 1 項 ) 前 項 調 解 期 日, 自 受 理 申 請 之 日 起, 不 得 逾 三 十 日 但 經 當 事 人 之 一 方 申 請 延 期 者, 得 於 十 日 內 延 長 之 ( 第 2 項 )

26 /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三 ) 24 規 定 調 解 期 日 決 定 期 限 :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不 得 逾 三 十 日 為 避 免 調 解 久 延 不 決, 影 響 當 事 人 權 益, 調 解 期 日 之 決 定 宜 有 時 限 此 之 所 謂 調 解 期 日, 包 括 調 解 委 員 會 決 定 之 調 解 期 日 及 於 該 期 日 進 行 調 解 而 言, 兩 者 應 同 受 該 期 限 之 限 制 ; 非 謂 在 該 期 限 內 去 決 定 一 個 調 解 期 日, 而 所 決 定 要 進 行 調 解 之 調 解 期 日 可 以 不 受 該 期 限 之 限 制 至 於 有 關 調 解 期 日 決 定 期 限 之 規 定, 主 要 有 下 列 三 種 : A. 三 十 日 期 限 : 除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辦 法 第 7 條 第 2 項 外, 尚 有 公 害 糾 紛 處 理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9 條 醫 療 糾 紛 處 理 法 草 案 第 12 條 等, 亦 採 相 同 規 定 B. 十 五 日 期 限 : 僅 鄉 鎮 市 調 解 條 例 第 12 條 採 之 C. 未 明 定 期 限 : 如 採 購 履 約 爭 議 調 解 暨 收 費 規 則 第 12 條, 並 未 明 定 其 時 限, 僅 規 定 應 速 定 期 調 解 期 日 者, 屬 之 雖 然 有 關 調 解 期 日 決 定 期 間 之 限 制 規 定, 原 則 上 是 一 種 訓 示 規 定, 但 因 行 政 調 解 法 規 對 此 規 定 不 一, 且 為 有 效 提 昇 調 解 效 率, 筆 者 認 為 應 配 合 調 解 實 務 運 作 需 要, 並 參 考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51 條 有 關 處 理 人 民 申 訴 案 期 限 之 規 定, 予 以 統 一 規 定 為 三 十 日 之 必 要 另 定 調 解 期 日 : 調 解 期 日 原 則 上 應 由 調 解 委 員 逕 行 決 定 期 日, 但 為 期 調 解 之 順 利 進 行, 有 些 行 政 調 解 法 規 特 別 規 定 可 以 延 期 另 定 調 解 期 日, 例 如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辦 法 第 7 條 第 2 項 但 書 但 經 當 事 人 之 一 方 申 請 延 期 者, 得 於 十 日 內 延 長 之 規 定, 得 申 請 延 期 ( 即 另 定 調 解 期 日 ) 鄉 鎮 市 調 解 條 例 第 12 條 第 2 項 但 書 特 別 規 定 民 事 事 件 當 事 人 自 請 延 期 者, 得 延 長 十 日 勞 資 爭 議 處 理 法 第 15 條 但 書 但 必 要 時 或 經 爭 議 當 事 人 雙 方 同 意 者, 得 延 長 至 十 五 日 等, 亦 均 明 定 當 事 人 因 故 得 申 請 延 期 ( 即 另 定 調 解 期 日 ) 至 申 請 延 期, 雙 方 當 事 人 均 有 權 為 之, 無 須 得 他 方 之 同 意, 並 無 須 以 書 面 為 之 ; 如 有 一 方 當 事 人 不 便 出 席 時, 透 過 電 話 諮 詢, 即 可 另 訂 調 解 期 日

27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與 其 他 調 解 在 程 序 運 作 上 之 比 較 /25 另 外, 對 於 另 定 期 日 之 次 數, 則 無 限 制 之 必 要, 賦 予 調 解 委 員 會 彈 性 運 用, 俾 提 高 調 解 成 立 之 機 會 (2) 確 定 調 解 處 所 : 調 解 雖 有 一 般 調 解 及 簡 易 調 解 之 分, 惟 調 解 進 行 時, 必 須 要 有 一 個 處 所, 俾 通 知 兩 造 當 事 人 前 來 進 行 調 解, 尤 其 是 會 議 調 解 更 為 顯 然 因 此, 調 解 委 員 在 指 定 調 解 期 日 之 時, 亦 應 同 時 確 定 調 解 之 處 所, 一 併 通 知 當 事 人 屆 時 到 場 一 般 而 言, 調 解 程 序 原 則 上 均 應 於 主 管 機 關 辦 公 場 所 或 其 指 定 場 所 為 之 例 如 鄉 鎮 市 調 解 條 例 第 16 條 著 作 權 爭 議 調 解 辦 法 第 9 條 公 害 糾 紛 處 理 法 第 17 條 積 體 電 路 電 路 布 局 鑑 定 暨 調 解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第 12 條 採 購 申 訴 審 議 委 員 會 組 織 準 則 第 13 條 等, 均 予 明 文 規 定 因 此, 調 解 委 員 會 可 視 實 際 需 要 情 形 決 定 調 解 處 所, 以 利 調 解 之 進 行, 並 不 以 於 固 定 的 處 所 進 行 調 解 為 必 要 至 於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之 進 行, 依 照 消 費 爭 議 辦 法 第 10 條 規 定, 調 解 可 以 於 該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或 其 他 適 當 之 處 所 行 之, 亦 無 需 固 定 處 所 (3) 通 知 當 事 人 到 場 : 主 辦 之 調 解 委 員 於 決 定 調 解 期 日 後, 應 連 同 調 解 申 請 書 之 繕 本, 以 調 解 委 員 會 名 義 送 達 通 知 雙 方 當 事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到 場 茲 以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辦 法 第 7 條 第 1 項 規 定 為 例, 說 明 並 比 較 如 下 : 通 知 到 場 之 相 對 人 : 所 有 行 政 調 解 法 規 均 規 定, 應 通 知 雙 方 當 事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無 一 例 外 通 知 之 時 限 : 一 般 行 政 調 解 法 規 對 此 均 無 規 定, 解 釋 上 只 要 在 調 解 期 日 前 通 知 即 可 ; 惟 醫 療 糾 紛 處 理 法 草 案 第 12 條 第 1 項 由 主 管 機 關 於 調 解 期 日 五 日 前, 將 通 知 送 達 當 事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及 公 害 糾 紛 處 理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9 條 第 2 項 第 一 次 調 處 期 日 之 通 知, 應 於 七 日 前 送 達 對 此 則 有 特 別 規 定, 在 辦 理 該 等 調 解 時, 即 應 受 其 拘 束 通 知 之 方 式 及 內 容 : 通 知 之 方 式 及 內 容, 雖 然 行 政 調 解 法 規 甚 少 予 以 規 定, 惟 解 釋 上 行 政 調 解 之 通 知 應 以 書 面 為 之, 並 應 記

28 /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三 ) 26 載 下 列 內 容 : A. 必 要 內 容 : 有 關 通 知 之 內 容 及 必 要 資 料, 可 參 考 公 害 糾 紛 處 理 法 第 9 條 : 調 處 委 員 會 收 到 調 處 申 請 書 後, 應 於 一 個 月 內 訂 定 調 處 期 日, 並 製 作 調 處 通 知, 記 載 到 場 之 日 時 及 處 所, 送 達 於 當 事 人 其 經 調 處 委 員 面 告 調 處 日 時 及 處 所 請 其 到 場 並 載 明 紀 錄 者, 與 送 達 通 知 有 同 一 之 效 力 當 事 人 曾 以 書 面 陳 明 屆 期 到 場 者, 亦 同 規 定 辦 理 B. 不 到 場 之 法 律 效 果 : 鑒 於 當 事 人 如 無 正 當 理 由, 於 調 解 期 日 不 到 場 者, 應 無 成 立 調 解 之 意 願, 為 免 程 序 延 滯, 徒 費 事 功, 故 宜 參 考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407 條 第 4 項 規 定, 此 項 通 知 書, 並 應 記 載 不 到 場 時 之 法 定 效 果 ( 二 ) 調 解 委 員 迴 避 之 比 較 迴 避 制 度 主 要 在 確 保 程 序 之 公 正 性, 司 法 程 序 固 有 其 需 要, 行 政 程 序 亦 不 能 例 外 31 雖 然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7 條 亦 有 迴 避 之 規 定, 惟 有 關 公 務 員 迴 避 之 具 體 內 容, 直 至 行 政 程 序 法 予 以 規 定 後, 始 較 為 完 備 周 延, 並 符 合 其 特 定 目 的 32 對 於 行 政 程 序 之 進 行, 除 應 力 求 其 公 正 公 平 外, 公 務 員 處 理 行 政 事 件 時, 也 必 須 公 正 無 私, 始 能 確 保 當 事 人 之 權 益, 並 維 護 行 政 機 關 之 威 信, 此 即 迴 避 制 度 之 主 要 立 法 目 的 至 於 迴 避 的 原 因,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規 定, 主 要 可 歸 納 為 避 免 職 務 利 益 與 個 人 利 益 衝 突 及 避 免 預 設 立 場 或 預 存 主 見 兩 種 類 型 由 於 行 政 程 序 法 具 有 行 政 普 通 法 31 李 震 山 著, 行 政 法 導 論, 頁 253 及 254: 迴 避 制 度 與 公 正 程 序 關 係 密 切, 因 為 任 何 人 不 得 就 自 己 的 案 件 當 裁 判 官, 並 以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601 號 說 明 行 政 程 序 之 迴 避 與 司 法 程 序 之 迴 避 有 其 異 同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601 號 解 釋 理 由 書 : 國 家 任 何 公 權 力 之 行 使, 本 均 應 避 免 因 執 行 職 務 人 員 個 人 之 利 益 關 係, 而 影 響 機 關 任 務 正 確 性 及 中 立 性 之 達 成, 是 凡 有 類 似 情 形 即 有 設 計 適 當 迴 避 機 制 之 必 要, 原 不 獨 以 職 掌 司 法 審 判 之 法 院 法 官 為 然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32 條 第 33 條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7 條 參 照 ) 惟 司 法 審 判 係 對 爭 議 案 件 依 法 所 為 之 終 局 判 斷, 其 正 當 性 尤 繫 諸 法 官 執 行 職 務 之 公 正 與 超 然, 是 迴 避 制 度 對 法 院 法 官 尤 其 重 要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行 使 職 權 審 理 案 件, 自 亦 不 能 有 所 例 外 32 蔡 茂 寅 李 建 良 林 明 鏘 周 志 宏, 行 政 程 序 法 實 用, 頁 65 至 69,2001 年 第 二 版 行 政 程 序 法 上 之 迴 避 制 度, 存 在 之 主 要 目 的 在 於 確 保 行 政 程 序 中, 行 政 機 關 能 公 正 地 履 行 其 作 為 義 務 (duty to act fairly), 避 免 球 員 兼 裁 判, 或 有 瓜 田 李 下 之 不 公 正 嫌 疑, 與 訴 訟 法 上 之 迴 避 制 度 ( 例 如 :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32 條 至 第 39 條 規 定 ), 主 要 係 確 保 裁 判 之 公 正 性, 使 當 事 人 對 於 裁 判 結 果 產 生 信 賴 具 有 相 類 似 之 目 的

29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與 其 他 調 解 在 程 序 運 作 上 之 比 較 /27 性 質, 在 其 他 行 政 法 規 並 未 另 予 明 文 規 定 之 情 形 下, 解 釋 上 均 可 引 用 行 政 程 序 法 規 定 作 為 適 用 上 之 依 據 由 於 行 政 調 解 屬 於 行 政 機 關 的 一 種 行 政 指 導 性 質 的 行 政 行 為, 為 避 免 調 解 委 員 執 行 職 務 有 偏 頗 之 虞, 及 確 保 調 解 委 員 會 之 公 信 力, 亦 應 有 迴 避 制 度 之 規 定 本 節 擬 將 行 政 調 解 之 迴 避,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32 條 及 第 33 條 規 定 之 自 行 迴 避 申 請 迴 避 與 職 權 命 為 迴 避 三 大 類 型, 分 別 說 明 如 后 1. 自 行 迴 避 : 所 謂 自 行 迴 避, 係 指 公 務 員 於 行 政 程 序 中 有 法 定 自 行 迴 避 之 原 因 時, 應 自 行 簽 准 迴 避 處 理 或 涉 及 某 具 體 之 行 政 事 件 申 言 之, 公 務 員 知 悉 其 有 應 迴 避 之 事 由 時, 應 主 動 自 行 迴 避 處 理 該 行 政 事 件, 以 樹 立 公 正 之 決 定 基 礎 自 行 迴 避 之 迴 避 原 因, 尚 可 依 迴 避 條 款 類 型 區 分 比 較 如 下 : (1) 將 避 免 職 務 利 益 與 個 人 利 益 衝 突 及 避 免 預 設 立 場 或 預 存 主 見 兩 種 條 款 均 列 為 自 行 迴 避 原 因 者 : 此 為 廣 義 之 自 行 迴 避 規 定 例 如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32 條 採 購 申 訴 審 議 委 員 會 組 織 準 則 第 13 條 醫 療 糾 紛 處 理 法 草 案 第 13 條, 均 採 之 尚 可 區 分 如 下 : 避 免 職 務 利 益 與 個 人 利 益 衝 突 條 款 方 面 : 例 如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32 條 第 1 款 ( 本 人 或 其 配 偶 前 配 偶 四 親 等 內 之 血 親 或 三 親 等 內 之 姻 親 或 曾 有 此 關 係 者 為 事 件 之 當 事 人 時 ) 第 2 款 ( 本 人 或 其 配 偶 前 配 偶, 就 該 事 件 與 當 事 人 有 共 同 權 利 人 或 共 同 義 務 人 之 關 係 者 ); 採 購 申 訴 審 議 委 員 會 組 織 準 則 第 13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 該 事 件 涉 及 本 人 配 偶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或 姻 親 或 同 財 共 居 親 屬 之 利 益 者 ); 醫 療 糾 紛 處 理 法 草 案 第 13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 本 人 或 其 配 偶 直 系 血 親 家 屬 為 當 事 人 ) 等 規 定, 均 採 之 因 與 本 人 及 其 親 屬 的 利 害 關 係 有 關, 可 能 產 生 職 務 與 個 人 利 益 之 衝 突, 故 明 定 為 應 自 行 迴 避 之 原 因 避 免 預 設 立 場 或 預 存 主 見 條 款 方 面 : 例 如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32 條 第 3 款 ( 現 為 或 曾 為 該 事 件 當 事 人 之 代 理 人 輔 佐 人 者 ) 第 4 款 ( 於 該 事 件, 曾 為 證 人 鑑 定 人 者 ); 採 購 申 訴 審 議 委

30 /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三 ) 28 員 會 組 織 準 則 第 13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 曾 為 該 採 購 之 承 辦 或 監 辦 人 員 ) 第 3 款 ( 曾 參 與 該 事 件 之 異 議 處 理 者 ) 第 4 款 ( 本 人 或 其 配 偶 與 機 關 廠 商 或 其 負 責 人 間 現 有 或 三 年 內 曾 有 僱 傭 委 任 或 代 理 關 係 者 ) 第 5 款 ( 有 其 他 情 形 足 認 其 有 不 能 公 正 執 行 職 務 之 虞 者 ); 醫 療 糾 紛 處 理 法 草 案 第 13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 本 人 或 其 配 偶 直 系 血 親 家 屬 為 當 事 人 之 法 定 代 理 人 ) 第 2 款 ( 與 當 事 人 或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服 務 於 同 一 醫 療 機 構 ) 等 規 定, 均 屬 之 因 曾 辦 理 過 相 關 事 件, 可 能 先 入 為 主, 為 避 免 預 設 立 場, 故 明 定 為 應 自 行 迴 避 之 原 因 (2) 僅 列 避 免 職 務 利 益 與 個 人 利 益 衝 突 為 自 行 迴 避 原 因 者 : 此 為 狹 義 自 行 迴 避 規 定 尚 可 區 分 如 下 : 包 括 本 人 及 其 家 屬 在 內 : 例 如 公 害 糾 紛 處 理 法 第 17 條 ( 調 處 委 員 對 於 調 處 事 項 涉 及 本 身 或 其 家 屬 時, 應 自 行 迴 避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辦 法 第 10 條 第 1 項 ( 調 解 委 員 會 委 員 對 於 調 解 事 項 涉 及 本 身 或 其 同 居 家 屬 時, 應 自 行 迴 避 ) 等, 屬 之 僅 以 本 人 為 限 : 例 如 縣 ( 市 ) 政 府 及 鄉 ( 鎮 市 區 ) 公 所 耕 地 租 佃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第 13 條 ( 各 級 租 佃 委 員 會 委 員 對 於 有 利 害 關 係 之 議 案, 應 迴 避 之 )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不 動 產 糾 紛 調 處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第 7 條 ( 本 會 委 員 對 其 本 身 具 有 利 害 關 係 之 議 案, 應 自 行 迴 避 ) 等, 屬 之 (3) 未 有 自 行 迴 避 規 定 者 : 例 如 鄉 鎮 市 調 解 條 例 著 作 權 爭 議 調 解 辦 法 等, 因 均 未 有 自 行 迴 避, 而 僅 有 申 請 迴 避 之 規 定, 解 釋 上 調 解 委 員 即 無 須 自 行 迴 避, 而 應 由 當 事 人 以 申 請 迴 避 方 式 為 之 2. 申 請 迴 避 : 所 謂 申 請 迴 避, 係 指 當 公 務 員 具 有 迴 避 之 法 定 原 因, 卻 不 主 動 立 即 自 請 迴 避 時, 當 事 人 得 向 公 務 員 所 屬 機 關 申 請 其 迴 避 申 言 之 : 申 請 迴 避 乃 係 公 務 員 被 動 強 制 地 迴 避 該 事 件 之 處 理, 以 補 救 公 務 員 怠 於 自 行 迴 避 所 衍 生 之 問 題 申 請 迴 避 之 原 因, 主 要 有 下 列 二 種 : (1) 有 應 自 行 迴 避 原 因 而 不 自 行 迴 避 者 : 例 如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33 條

31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與 其 他 調 解 在 程 序 運 作 上 之 比 較 /29 第 1 項 第 1 款 ( 有 前 條 所 定 之 情 形 而 不 自 行 迴 避 者 ) 公 害 糾 紛 處 理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2 條 ( 調 處 委 員 有 本 法 第 17 條 所 定 情 形 而 不 自 行 廻 避 者 ) 醫 療 糾 紛 處 理 法 草 案 第 13 條 第 2 項 ( 調 解 委 員 未 依 前 項 規 定 廻 避 者 ) 採 購 申 訴 審 議 委 員 會 組 織 準 則 第 13 條 第 2 項 ( 前 項 人 員 應 行 迴 避 而 未 迴 避 者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辦 法 第 10 條 第 2 項 ( 前 項 情 形, 經 當 事 人 聲 請 者, 亦 應 行 迴 避 ) 等 有 自 行 迴 避 規 定 者, 如 未 自 行 迴 避, 當 事 人 即 可 作 為 申 請 迴 避 之 理 由 (2) 執 行 職 務 有 偏 頗 之 虞 者 : 例 如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33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 有 具 體 事 實, 足 認 其 執 行 職 務 有 偏 頗 之 虞 者 ) 公 害 糾 紛 處 理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2 條 ( 調 處 委 員 有 事 實 足 認 其 執 行 職 務 有 偏 頗 之 虞 者 ) 醫 療 糾 紛 處 理 法 草 案 第 13 條 第 2 項 ( 調 解 委 員 足 認 其 有 偏 頗 之 虞 者 ) 等, 除 有 自 行 迴 避 規 定 外, 另 外 再 附 加 申 請 迴 避 之 規 定, 俾 期 調 解 程 序 之 進 行 及 結 果, 更 具 有 公 正 性 另 外, 其 他 未 有 自 行 迴 避 規 定 之 行 政 調 解, 則 多 以 此 項 理 由 作 為 申 請 迴 避 之 規 定, 例 如 鄉 鎮 市 調 解 條 例 第 13 條 ( 調 解 委 員 對 於 調 解 事 項 涉 及 本 身 或 同 居 家 屬 時, 經 當 事 人 聲 請, 應 行 迴 避 ) 著 作 權 爭 議 調 解 辦 法 第 9 條 第 3 項 ( 調 解 委 員 對 於 調 解 事 項 涉 及 本 身 或 其 同 居 家 屬 時, 經 當 事 人 申 請, 應 行 迴 避 ) 等, 均 屬 之 對 於 調 解 委 員 迴 避 之 申 請, 調 解 委 員 會 之 處 理 程 序 如 下 : (1) 申 請 : 當 事 人 申 請 時, 應 符 合 下 列 要 件 須 敍 明 理 由 : 對 於 調 解 委 員 之 申 請 迴 避,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2 項 規 定, 應 由 當 事 人 舉 其 原 因 及 事 實, 向 調 解 委 員 會 為 之, 並 應 為 適 當 之 釋 明, 所 謂 釋 明 係 指 當 事 人 所 舉 出 之 原 因 及 事 實, 行 政 機 關 毋 庸 調 查 即 可 大 概 明 瞭, 並 使 行 政 機 關 得 到 比 較 低 ( 與 證 明 相 較 ) 確 定 者 而 言, 申 言 之, 只 要 使 行 政 機 關 達 成 合 理 之 懷 疑 程 序, 即 已 盡 其 釋 明 之 義 務 不 過, 為 避 免 當 事 人 濫 用 申 請 迴 避 之 規 定, 行 政 程 序 法 設 有 須 釋 明 具 體 事 實 之 要 件, 所 以 若 當 事 人 空 言 主 張 公 務 員 有 偏 頗 之 虞, 並 不 合 乎 申 請

32 /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三 ) 30 迴 避 之 要 件 迴 避 制 度 雖 淵 源 於 訴 訟 與 訴 願 制 度 之 相 關 規 定, 但 移 植 於 行 政 程 序 法 中, 對 於 避 免 公 務 員 利 益 衝 突 與 預 設 立 場, 並 增 進 行 政 行 為 之 信 賴 程 度, 有 其 正 面 積 極 之 價 值, 固 應 加 以 肯 定 但 是 訴 訟 制 度 上 曾 經 發 現 有 被 濫 用 迴 避 之 不 良 紀 錄, 所 以 將 來 對 於 公 務 員 承 辦 人 員 較 少 之 機 關, 宜 特 別 注 意 當 事 人 濫 行 申 請 迴 避, 所 可 能 造 成 行 政 機 關 重 大 困 擾 之 問 題 ( 例 如 : 與 承 辦 機 關 所 有 人 皆 發 生 刑 事 訴 訟 關 係 ), 或 利 用 申 請 迴 避 制 度, 以 達 成 保 全 之 效 果, 應 予 妥 善 因 應, 未 雨 綢 繆 須 向 調 解 委 員 會 提 出 : 對 於 調 解 委 員 迴 避 之 申 請, 只 有 調 解 委 員 會 基 於 行 政 監 督 權 限, 才 有 權 予 以 處 理, 故 當 事 人 須 向 調 解 委 員 會 提 出 申 請, 才 能 發 生 申 請 之 法 定 效 力 (2) 審 查 : 調 解 委 員 會 接 到 當 事 人 提 出 調 解 委 員 迴 避 之 申 請 後, 應 即 進 行 審 查 及 相 關 作 業 程 序 : 審 查 : 調 解 委 員 會 進 行 審 查 時, 並 得 請 被 申 請 迴 避 之 公 務 員, 對 於 該 申 請 得 提 出 意 見 書 停 止 行 政 程 序 :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33 條 第 4 項 : 被 申 請 迴 避 之 公 務 員 在 其 所 屬 機 關 就 該 申 請 事 件 為 准 許 或 駁 回 之 決 定 前, 應 停 止 行 政 程 序 但 有 急 迫 情 形, 仍 應 為 必 要 處 置 此 種 暫 行 停 止 程 序 ( 或 凍 結 停 止 程 序 效 力 ), 即 具 有 程 序 法 上 之 保 全 效 力, 使 程 序 關 係 暫 時 凍 結 此 種 原 則 規 定 與 訴 願 法 第 93 條 採 取 原 則 上 不 停 止 執 行 之 規 定, 大 不 相 同 (3) 決 定 : 對 於 調 解 委 員 迴 避 之 申 請, 調 解 委 員 會 經 審 查 程 序 完 成 後, 即 應 作 成 下 列 決 定 : 申 請 無 理 由 者 : 駁 回 此 時 申 請 之 當 事 人 在 解 釋 上, 可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33 條 第 3 項 : 不 服 行 政 機 關 之 駁 回 之 決 定 者, 得 於 五 日 內 提 請 上 級 機 關 覆 決, 受 理 機 關 除 有 正 當 理 由 外, 應 於 十 日 內 為 適 當 之 處 置 辦 理 ; 申 請 之 當 事 人 若 對 該 最 終

33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與 其 他 調 解 在 程 序 運 作 上 之 比 較 /31 決 定 仍 不 服 時, 應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74 條 規 定, 僅 得 於 對 實 體 決 定 聲 明 不 服 時 一 併 聲 明 之, 而 不 得 單 獨 對 迴 避 申 請 聲 明 不 服 申 請 有 理 由 者 : 同 意 此 時 調 解 委 員 會 即 應 另 行 指 定 調 解 委 員 3. 命 為 迴 避 : 所 謂 命 為 迴 避, 係 指 調 解 委 員 會 認 為 有 必 要 時, 依 職 權 強 制 要 求 調 解 委 員 迴 避 (1) 制 度 更 為 周 延 : 公 務 員 有 申 請 迴 避 事 由, 但 卻 未 自 行 迴 避 亦 未 由 當 事 人 申 請 迴 避 時, 為 避 免 公 務 員 利 益 衝 突 或 預 設 立 場, 該 公 務 員 所 屬 機 關 發 現 該 公 務 員 有 自 行 迴 避 之 事 由 時, 基 於 行 政 監 督 立 場, 得 依 職 權 命 公 務 員 為 迴 避, 作 成 過 濾 不 公 正 決 定 的 第 三 道 防 線, 從 而 縱 使 公 務 員 自 身 ( 第 一 道 防 線 ) 或 當 事 人 ( 第 二 道 防 線 ) 皆 未 發 現 承 辦 公 務 員 具 有 法 定 申 請 迴 避 之 事 由, 公 務 員 所 屬 機 關 亦 得 發 揮 其 監 督 權 限, 依 職 權 命 公 務 員 迴 避 此 種 三 層 過 濾 安 全 裝 置 較 訴 願 法 之 規 定 來 得 合 理 精 密 (2) 事 實 上 有 其 必 要 性 : 行 政 機 關 與 公 務 員 在 實 務 上 亦 常 忽 略 迴 避 制 度 之 遵 守, 尤 其 是 客 觀 上 若 有 具 體 事 實, 足 認 公 務 員 執 行 職 務 有 偏 頗 之 虞 時, 更 應 主 動 積 極 自 請 迴 避, 以 免 滋 生 事 端, 而 受 當 事 人 質 疑 行 政 決 定 過 程 有 違 正 當 法 律 程 序 之 嫌 因 此, 命 為 迴 避 之 規 定, 即 有 其 必 要 性 (3) 實 務 上 運 作 情 形 : 一 般 而 言, 調 解 委 員 會 ( 主 任 委 員 ) 本 有 指 定 調 解 委 員 之 權 限, 在 指 定 之 前, 即 可 審 酌 適 當 人 選 予 以 指 定 ; 而 在 指 定 之 後, 如 發 現 有 不 當 之 處, 當 然 亦 有 命 為 迴 避 之 權 限, 此 本 即 為 解 釋 上 當 然 之 理, 然 為 避 免 爭 議, 有 些 法 規 仍 予 以 明 定, 例 如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33 條 第 5 項 ( 公 務 員 有 前 條 所 定 情 形 不 自 行 迴 避, 而 未 經 當 事 人 申 請 迴 避 者, 應 由 該 公 務 員 所 屬 機 關 依 職 權 命 其 迴 避 ) 採 購 申 訴 審 議 委 員 會 組 織 準 則 第 13 條 第 2 項 ( 前 項 人 員 應 行 迴 避 而 未 迴 避 者, 由 主 任 委 員 令 其 迴 避 ) 公 害 糾 紛 處 理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2 條 ( 調 處 委

34 /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三 ) 32 員 有 本 法 第 17 條 所 定 情 形 而 不 自 行 廻 避, 或 有 事 實 足 認 其 執 行 職 務 有 偏 頗 之 虞 者, 主 任 委 員 應 依 職 權, 為 廻 避 之 決 定 ) 等, 均 屬 之 檢 討 比 較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依 據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辦 法 第 10 條 規 定, 對 調 解 業 務 之 迴 避, 委 員 及 擔 任 主 席 的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原 則 採 自 行 迴 避 制, 例 外 可 由 當 事 人 申 請 迴 避, 係 採 取 雙 軌 的 迴 避 制 凡 具 有 法 定 應 迴 避 事 由 時, 其 無 需 再 經 當 事 人 提 出 聲 請, 即 應 迴 避 者, 為 自 行 迴 避 ; 其 需 再 經 當 事 人 提 出 聲 請, 並 經 調 解 委 員 會 核 定, 方 行 迴 避 者, 為 申 請 迴 避 主 席 自 行 迴 避 者, 依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34 辦 法 第 11 條 規 定, 仍 應 由 具 有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身 分 者 擔 任 主 席 (1) 迴 避 順 序 : 本 條 採 先 自 行 迴 避 及 後 聲 請 迴 避 之 規 定, 係 參 考 鄉 鎮 市 調 解 條 例 第 13 條 規 定, 如 調 解 事 項 涉 及 本 身 或 同 居 家 屬 時, 調 解 委 員 應 自 行 迴 避 ; 如 不 自 行 迴 避, 經 當 事 人 聲 請 時, 亦 應 行 迴 避 主 要 係 因 當 事 人 恐 難 得 知 調 解 委 員 與 調 解 事 項 之 親 屬 關 係, 故 採 先 自 行 迴 避 後 採 聲 請 迴 避 制 度 而 在 調 解 委 員 有 應 行 迴 避 事 由 而 未 經 自 行 迴 避 或 申 請 迴 避 者,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法 雖 無 命 為 迴 避 之 規 定, 但 如 有 必 要, 解 釋 上 似 無 不 可 由 調 解 委 員 會 主 席 或 其 上 級 機 關 基 於 行 政 監 督 立 場, 依 職 權 命 其 迴 避 (2) 迴 避 親 屬 範 圍 : 調 解 委 員 對 調 解 之 進 行 及 結 果, 因 僅 係 站 在 居 間 協 助 之 立 場, 並 非 公 權 力 之 執 行, 並 無 任 何 強 制 力, 與 訴 訟 行 為 不 同, 當 事 人 如 對 於 調 解 結 果 不 滿 意, 自 可 反 對 調 解 成 立, 故 即 使 嚴 格 限 制 其 迴 避 之 親 屬 範 圍, 對 其 亦 不 致 有 太 大 之 不 利 影 響 因 此,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辦 法 第 11 條 明 文 規 定,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之 主 席 及 委 員, 對 於 調 解 事 項 涉 及 本 身 有 利 害 關 係 或 同 居 家 屬 有 利 害 關 係 時, 始 應 自 33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辦 法 第 10 條 : 調 解 委 員 會 委 員 對 於 調 解 事 項 涉 及 本 身 或 其 同 居 家 屬 時, 應 自 行 迴 避 ( 第 1 項 ) 前 項 情 形, 經 當 事 人 聲 請 者, 亦 應 行 迴 避 ( 第 2 項 ) 34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辦 法 第 11 條 : 調 解 委 員 會 主 席 因 故 未 能 執 行 職 務 時, 應 由 具 有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身 分 者, 代 行 其 職 權 ( 第 1 項 )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因 故 無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擔 任 調 解 委 員 會 主 席 時, 得 報 經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指 派 該 會 或 鄰 近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之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代 行 之 ( 第 2 項 )

35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與 其 他 調 解 在 程 序 運 作 上 之 比 較 /33 行 迴 避 所 謂 本 身, 係 指 調 解 委 員 本 人 及 所 營 事 業 而 言 ; 至 所 謂 同 居 家 屬, 只 要 具 有 家 長 與 家 屬 關 係, 並 且 在 同 一 戶 口 內 者, 均 屬 之, 當 然 也 包 括 各 該 人 所 營 事 業 在 內 無 論 是 鄉 鎮 市 調 解 委 員 會 委 員 或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委 員, 當 事 人 均 無 法 因 調 解 事 項 涉 及 其 姻 親 時 聲 請 該 委 員 迴 避, 許 是 因 為 調 解 為 任 意 調 解, 在 調 解 進 行 時, 調 解 委 員 仍 應 尊 重 當 事 人 之 意 願, 不 致 產 生 太 大 的 偏 頗 之 故 ; 而 且 即 使 調 解 成 立, 但 調 解 委 員 有 應 迴 避 而 不 迴 避 時, 不 滿 意 之 當 事 人 自 可 依 法 向 法 院 提 起 撤 銷 調 解 之 方 式 辦 理, 仍 有 救 濟 途 徑 因 此,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辦 法 有 關 迴 避 之 規 定, 除 無 須 增 列 其 他 足 認 調 解 委 員 會 委 員 執 行 職 務 有 偏 頗 之 虞 者, 得 聲 請 迴 避 之 規 定 外, 亦 不 必 如 同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32 條 第 2 款 規 定, 擴 及 於 本 身 配 偶 八 親 等 內 血 親 或 五 親 等 內 姻 親, 或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32 條 第 1 款 及 第 2 款 規 定, 擴 及 於 本 人 或 其 配 偶 前 配 偶 四 親 等 內 之 血 親 或 三 親 等 內 之 姻 親 或 曾 有 此 關 係 者 35 (3) 其 他 : 鄉 鎮 市 調 解 條 例 第 13 條 有 關 調 解 委 員 聲 請 迴 避 之 規 定, 無 論 委 員 或 主 席 均 一 體 適 用, 並 無 區 別 ; 惟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辦 法 第 10 條 除 可 由 當 事 人 申 請 迴 避 外, 並 為 確 保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擔 任 調 解 委 員 會 議 主 席 之 公 正 立 場, 規 定 委 員 應 迴 避 之 情 形 時, 無 須 經 過 當 事 人 聲 請 核 准 之 程 序, 即 應 自 行 迴 避 由 於 進 行 調 解 時 並 無 調 解 委 員 比 例 原 則 之 適 用, 故 調 解 委 員 迴 避 之 結 果, 並 不 致 影 響 調 解 委 員 會 調 解 之 進 行 在 此 需 要 特 別 說 明 的 是,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與 其 他 行 政 調 解 不 同 之 處, 尚 有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具 有 一 定 之 任 用 資 格, 且 非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不 得 執 行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職 務, 因 此, 如 果 發 生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主 席 迴 避 時, 應 由 其 他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擔 任 主 35 行 政 程 序 法 草 案 意 見 表 民 事 訴 訟 事 涉 獨 立 審 判, 迴 避 規 定 宜 從 嚴, 但 對 行 政 程 序, 尤 其 是 鄉 鎮 地 方 自 治 之 最 基 層, 其 人 員 與 地 方 關 係 密 切, 且 有 上 級 主 管 之 行 政 監 督, 若 迴 避 規 定 太 嚴, 執 行 上 可 能 有 困 難, 對 血 親 姻 親 迴 避 範 圍 宜 斟 酌 放 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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