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5 全 國 策 略 會 議 書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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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規之充與 落組

2 2 5 全 國 策 略 會 議 書 3

3 全 國 策 略 會 議 法 規 之 充 與 落 組 書 法 規 之 充 與 落 召 集 人 : 姚 思 遠 院 長 撰 稿 人 : 吳 志 光 副 教 授 陳 盈 君 副 主 任 研 議 成 員 : 吳 志 光 副 教 授 林 誠 二 教 授 葉 文 裕 主 任 委 員 ( 依 姓 名 筆 劃 序 ) 姚 思 遠 劉 建 宏 林 信 和 陳 盈 君 劉 建 宏 院 長 助 理 教 授 教 授 副 主 任 助 理 教 授 31

4 目 錄 壹 前 言 全 國 策 略 會 議 書 貳 現 行 品 相 關 法 規 修 訂 之 必 要 性 及 其 應 行 修 訂 之 方 向 一 前 言 二 世 界 衛 生 組 織 草 控 框 架 公 約 內 容 重 點 介 紹 三 國 內 現 況 與 問 題 確 認 - 我 國 現 行 相 關 法 律 規 定 如 何 因 應 FCTC 四 國 際 經 驗 - 落 FCTC 精 神 所 可 能 引 發 的 合 憲 性 爭 議 問 題 探 討 五 策 略 規 劃 與 方 案 分 析 六 附 錄 參 現 行 執 法 方 式 內 容 及 執 行 困 境 一 前 言 二 國 內 執 法 概 況 三 爭 議 問 題 探 討 四 執 法 策 略 規 劃 與 方 案 分 析 五 共 識 與 建 議 六 參 考 文 獻 肆 我 國 法 律 教 育 之 檢 討 與 建 議 一 前 言 二 國 內 現 況 與 問 題 確 定 三 執 法 人 員 的 法 律 教 育 四 爭 議 問 題 之 探 討 五 對 民 眾 的 法 律 教 育 六 策 略 規 劃 七 法 規 整 體 發 展 中 程 ( 五 年 ) 計 畫 八 附 錄 32

5 壹 前 言 需 要 多 面 向 之 整 合 努 力, 始 得 竟 其 功 其 中, 相 關 法 規 之 充 與 落, 自 屬 重 點 之 一 惟 法 規 要 能 夠 發 揮 其 預 期 功 能, 立 法 內 容 之 周 延 完 備 執 行 成 效 之 監 督 檢 討 及 教 育 宣 導 規 劃 貫 徹, 均 屬 不 可 或 缺 有 鑑 於 此, 法 規 之 充 與 落, 乃 著 眼 於 三 個 主 題 的 探 討, 亦 即 :( 一 ) 現 行 品 相 關 法 規 修 訂 之 必 要 性 及 其 應 修 訂 之 方 向 ;( 二 ) 現 行 法 方 式, 內 容 及 執 行 困 境 ; 及 ( 三 ) 我 國 法 律 教 育 之 檢 討 與 建 議 並 分 別 由 輔 仁 大 學 法 學 院 吳 志 光 副 教 授 申 訴 中 心 陳 盈 君 副 主 任 及 中 國 文 化 大 學 法 學 院 劉 建 宏 助 理 教 授 主 筆 完 成 就 法 規 修 訂 之 必 要 性 及 方 向 言, 我 國 簽 訂 草 控 框 架 公 約 (FCTC) 之 後, 現 行 品 相 關 法 規 修 訂 方 向 自 應 為 關 注 之 重 點 本 主 題 首 先 介 紹 草 控 框 架 公 約 (FCTC) 之 重 要 內 容, 並 據 此 提 出 現 行 品 相 關 法 規 之 修 訂 方 向 及 具 體 建 議, 對 其 中 可 能 引 發 的 合 憲 性 爭 議 ( 品 商 標 及 廣 ), 依 據 國 際 經 驗 提 出 分 析 由 於 FCTC 之 重 要 精 神 基 本 上 已 由 主 管 機 關 於 法 修 正 草 案 中 予 以 落, 故 於 此 關 於 修 法 建 議 部 分, 主 要 在 於 涉 及 其 他 部 會 主 管 法 規 之 配 套 修 正 而 展 望 國 內 未 來 發 展, 本 認 為 行 政 院 版 法 之 修 正 草 案, 尚 有 參 酌 國 際 經 驗 及 過 去 執 法 成 效, 將 室 內 公 共 與 工 作 場 所 列 為 全 面 禁 場 所 之 必 要 而 針 對 可 能 引 發 之 違 憲 性 爭 議 ( 品 商 標 及 廣 ), 亦 須 持 續 觀 察 各 國 發 展 再 者, 配 合 FCTC 第 19 條 規 定, 商 所 可 能 的 民 刑 事 責 任, 以 及 公 共 場 所 二 手 之 危, 已 著 手 研 擬 針 對 公 共 場 所 負 責 人 之 民 事 責 任, 並 採 取 消 費 者 團 體 訴 訟 模 式 的 可 能 性 最 後, 法 完 成 修 正 後, 對 於 其 可 能 引 發 與 國 際 貿 易 相 關 協 定 之 衝 突 問 題, 亦 應 予 以 研 究 法 規 之 充 與 落 其 次, 就 法 規 執 行 現 況 與 檢 討 部 分, 其 研 究 的 目 的 首 先 在 於 了 解 現 今 台 灣 執 法 務 工 作 與 人 力 配 置 的 相 關 資 料, 透 過 簡 單 的 問 卷 與 電 話 訪 問 的 方 式, 訪 問 全 台 25 縣 市 衛 生 局 主 要 負 責 業 務 的 稽 查 人 員, 藉 此 了 解 稽 查 工 作 的 落 情 況, 並 且 針 對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九 十 三 年 各 縣 市 衛 生 局 在 執 行 法 時, 在 務 上 所 衍 生 及 面 臨 的 問 題 進 行 瞭 解, 並 且 對 於 較 具 有 爭 議 性 的 問 題 作 分 析 有 鑑 於 各 縣 市 衛 生 局 在 處 理 工 作 上 的 人 力 有 限, 稽 查 人 員 大 多 兼 辦 其 他 衛 生 事 項 的 業 務, 造 成 人 力 配 置 吃 緊, 且 各 縣 市 衛 生 局 的 稽 查 人 員 多 是 衛 生 相 關 背 景 出 身, 在 面 對 適 用 法 條 或 解 釋 法 條 33

6 2 5 全 國 策 略 會 議 書 時, 恐 有 不 足 之 虞, 建 議 融 合 法 律 及 衛 生 相 關 人 才, 以 專 業 化 的 分 工 去 執 行 業 務, 並 且 建 立 整 體 的 稽 查 體, 以 期 落 的 理 念, 並 且 在 人 力 資 源 的 配 置 上 也 較 能 投 入 更 多 的 人 力 在 上, 改 善 稽 查 人 員 需 兼 辦 其 他 業 務 的 窘 境, 並 進 而 建 立 查 緝 獎 勵 度 輔 導 訴 訟 等, 以 求 更 有 效 的 進 行 工 作 至 於 法 規 教 育 之 檢 討 與 建 議, 本 認 為 政 府 自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九 月 十 九 日 施 法 以 來, 仍 發 現 人 民 並 未 真 的 因 此 而 免 於, 亦 不 能 充 分 享 有 向 說 不 的 權 利, 其 原 因 除 國 人 吸 人 口 並 未 減 少 外, 法 之 執 法 與 落 並 未 有 相 當 大 之 成 效, 亦 為 重 要 因 素 之 一 各 縣 市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對 各 類 違 反 法 令 案 件 普 遍 係 給 予 糾 正 處 分 或 口 頭 警, 鮮 少 依 法 開 立 罰 單 或 處 分, 或 因 執 法 人 員 對 法 令 的 不 熟 悉 與 陌 生, 以 及 執 法 技 巧 生 疏, 導 致 執 法 效 果 不 如 預 期 訴 願 案 件 頻 繁, 甚 至 衛 生 機 關 被 判 決 敗 訴, 此 種 情 形 勢 必 導 致 民 眾 對 政 府 機 關 執 法 之 決 心 產 生 懷 疑, 且 逐 漸 降 低 對 於 政 府 保 護 能 力 之 信 賴 因 此, 將 由 了 解 我 國 教 育 之 檢 討 與 建 議 為 內 容 著 手, 討 論 確 定 國 內 現 況 與 問 題, 以 執 法 人 員 的 法 律 教 育 為 觀 察 重 點, 並 兼 論 對 人 民 的 法 律 教 育, 期 盼 建 立 執 法 人 員 與 人 民 均 能 有 之 觀 念 與 能 力 最 後, 本 建 議 就 法 規 策 略 之 硬 體 建 構 而 言, 應 考 量 規 劃 成 立 法 律 研 究 中 心 法 律 資 料 庫 法 律 服 務 中 心 及 訴 訟 研 究 與 執 行 中 心 等, 務 使 法 規 能 持 續 而 有 效 的 獲 得 充 與 落 貳 現 行 品 相 關 法 規 修 訂 之 必 要 性 及 其 應 行 修 訂 之 方 向 一 前 言 我 國 簽 訂 草 控 框 架 公 約 (FCTC) 之 後, 現 行 品 相 關 法 規 修 訂 之 必 要 性 及 其 應 行 修 訂 之 方 向 為 本 文 關 注 之 重 點 以 下 將 先 於 草 控 框 架 公 約 之 內 容 為 重 點 介 紹, 並 據 此 提 出 現 行 品 相 關 法 規 之 修 訂 方 向 及 具 體 建 議 最 後 則 針 對 其 中 可 能 引 發 的 合 憲 性 爭 議 ( 品 商 標 及 廣 ), 提 出 的 分 析, 並 附 上 歐 洲 聯 盟 相 關 法 規 之 中 文 翻 譯 作 為 附 錄 1 二 世 界 衛 生 組 織 草 控 框 架 公 約 (FCTC) 內 容 重 點 介 紹 34 FCTC( 已 於 25 年 2 月 27 日 生 效 ) 是 第 一 個 由 WHA 發 起, 用 以

7 規範WHO成員國的國際條約 其主要意旨在避免對人類健康造成 更 大 的 危 並 根 據 W H A 第 4 9 屆 WHA49.17號 決 議 與 第 5 2 屆 W H A 號 決 議 的 果 決 定 依 照 WHO 組 織 法 第 1 9 條 Article 19 of the Constitution of WHO 定 F C T C 以 維 護 人 類 健 康 為 宗 旨 分 別對草的貿易 廣促銷與贊助 包裝與標示 走私 對未成年人 之銷售 價與稅 草製品成分限 教育訓練與大眾傳播 以 及有關商的責任與賠償等議題予以規範 藉此有效達到控草繼 續擴大傷人類的目標 FCTC共 有 3 8 條 第 2 3 條 以 後 之 條 文 為 程 序 性 規 定 無 涉 於 草 政 策及法律 第1條至第23條為體條文 其中具體規定自第4章減少 草供給措施開始至第7章科學技術合作及資訊交換為止 共17條條文 進一步分析這17條條文 可以發現涉及締約國義務關係者 不外乎下 列 六 大 條 文 即 第 6條 之 價 及 稅 第 11條 之 包 裝 及 標 示 第 13條 之 廣 宣傳及贊助 第16條之對未成年人銷售及由未成年人銷售 第 15條之非法貿易及第19條之商責任等 以下就此六大議題作主要介 紹 一 價與稅 法 規 之 充 與 落 FCTC第 6 條 第 1 項 明 文 價 及 稅 為 減 少 草 消 費 量 的 有 效 及 重 要 手 段 增 加 稅 提 供 了 雙 贏 win-win 的 情 勢 也 就 是 一 方 面 可 增 加 政府的收益 另一方面提供吸者戒的誘因(尤其是對價格敏感的年 輕人而言) 故本條明確要求締約國禁止或限對國際旅客販售或由其 進口免稅品 二 品廣 宣傳與活動的限 FCTC第 1 3 條 關 於 品 廣 宣 傳 及 贊 助 活 動 之 規 定 條 文 採 雙 軌 由締約國決定採行何者 採行基準為國內憲法或憲法原則 亦即 如果全面禁止品之廣 宣傳及贊助並不違反一國憲法上之商業言 論 自 由 時 尤 其 是 針 對 美 國 的 情 形 則 可 採 行 本 條 較 嚴 之 規 範 亦 即 採取全面禁止品之直 間接廣 反之 如認為商亦享有某種程 度的商業言論自由 則應採本條較鬆的規範 商在後者架構下仍有 廣促銷空間 如現行法第9條對廣的限即屬後者寬鬆的 形態之一 全面禁止廣包括禁止任何虛假 誤導或以其他方式欺騙或可能 1.關於 草控框架公約 FCTC 內容之詳細介紹可參見高玉泉 世界衛生組織草控框架公約之研 究 - 以 我 國 法 律 及 政 策 之 因 應 為 中 心 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委託研究 計劃編號 ( B H P C a A n t i Tobacco 4) 本文以下關於該公約的內容介紹亦參考自該研究 35

8 對 其 特 性 健 康 後 果 危 或 排 放 物 產 生 錯 誤 印 象 的 手 段 推 銷 草 製 品 的 手 段, 而 我 國 憲 法 解 釋 受 德 國 及 美 國 影 響 很 深, 將 來 是 否 會 發 生 全 面 禁 止 廣 是 否 合 憲 的 爭 議, 值 得 觀 察 2 5 全 國 策 略 會 議 書 ( 三 ) 品 包 裝 與 標 示 FCTC 第 1 11 條 係 就 品 成 分 揭 露 及 其 包 裝 標 籤 規 範, 公 約 明 確 規 範 了 品 包 裝 及 標 示 的 限, 包 括 : 1. 禁 止 低 焦 油 淡 味 極 淡 味 或 柔 和 等 詞 語 及 其 他 虛 假 誤 導 之 推 銷 性 文 字 應 予 禁 止 2. 品 應 於 外 部 包 裝 載 有 警 語, 且 警 語 (1) 應 佔 主 要 可 見 部 分 至 少 3 %;(2) 可 以 照 片 或 圖 畫 呈 現 3. 品 包 裝 上 應 記 載 品 成 分 及 排 放 物 關 於 此 點, 自 然 會 引 發 現 有 已 註 冊 商 標 不 符 本 條 文 精 神 者 ( 例 如 長 壽 ) 應 如 何 處 理 之 問 題 ( 四 ) 對 未 成 年 人 銷 售 及 由 未 成 年 人 銷 售 FCTC 第 16 條 詳 細 地 列 舉 了 相 關 措 施, 這 些 措 施 主 要 在 維 護 未 成 年 人 之 健 康, 包 括 了 幾 項 規 定 : 1. 禁 止 向 未 成 年 人 (18 歲 以 下 ) 出 售 品 ; 遇 有 懷 疑 時, 得 要 求 購 買 者 證 明 其 年 齡 2. 不 得 以 直 接 選 取 方 式 出 售 品 3. 禁 止 生 產 品 形 狀 之 糖 果 點 心 玩 具 等 4. 未 成 年 人 不 得 由 草 販 賣 機 購 買 品 5. 免 費 分 發 品 應 予 限 6. 不 得 以 分 支 或 小 包 銷 售 品 ; 及 禁 止 未 成 年 人 銷 售 品 ( 五 ) 品 之 非 法 貿 易 FCTC 第 15 條 係 在 於 藉 肅 清 走 私 等 非 法 草 交 易, 以 保 護 商 利 益 及 國 家 稅 收 其 重 點 在 於 透 過 建 立 草 上 中 下 游 之 監 督 及 控 度, 以 便 利 最 終 之 刑 事 追 訴 由 於 查 緝 非 法 貿 易 係 屬 於 一 國 之 刑 罰 權, 具 有 排 他 性, 故 此 類 問 題 向 來 少 有 國 際 合 作 未 來 我 國 如 欲 向 FCTC 之 規 定 看 齊, 則 本 條 將 具 有 相 當 重 要 性, 而 公 約 所 規 定 之 監 督 及 管 控 機, 乃 奠 基 於 國 際 合 作 36 ( 六 ) 商 責 任 FCTC 第 19 條 原 則 性 地 規 定 了 商 所 可 能 的 民 刑 事 責 任, 要 求 締 約 國 透 過 資 訊 交 流 及 司 法 互 助 等 來 滿 足 被 人 的 權 利 訴 訟 為 草 控 的 有 效 武 器 之 一, 不 但 能 喚 起 公 眾 的 憤 慨, 更 能 強 化 公 共 政 策 及 救 濟 損 但 我 國 現 行 法 律 未 有 針 對 此 特 別 立 法, 故 僅 得 運 用 傳 統

9 之 民 法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及 刑 法 等 追 究, 務 上 亦 欠 缺 具 開 創 性 之 案 例, 將 來 可 以 朝 此 方 向 努 力 三 國 內 現 況 與 問 題 確 認 - 我 國 現 行 相 關 法 律 規 定 如 何 因 應 FCTC ( 一 )FCTC 重 要 內 容 與 我 國 現 行 相 關 法 律 規 定 之 對 照 暨 修 正 方 向 建 議 FCTC 我 國 法 律 修 正 / 建 議 6 提 高 草 價 格 與 增 加 稅 收 酒 稅 法 第 5 條 :( 現 行 酒 稅 法 對 國 境 旅 客 所 攜 之 品 可 部 分 免 稅 ) 1. 調 高 品 健 康 捐, 以 提 高 品 價 格 2. 取 消 國 際 旅 客 販 售 免 稅 品 8 避 免 暴 露 於 草 霧 法 第 條 1. 將 學 校 改 列 為 不 得 吸 場 學 校 衛 生 法 第 24 條 拘 所 留 所 設 置 管 理 辦 法 第 31 條 2. 擴 大 禁 止 吸 範 圍 臺 灣 省 營 業 衛 生 管 理 規 則 第 條 :( 現 行 法 對 部 分 室 內 場 所 雖 劃 有 吸 與 非 吸 區, 但 未 有 明 確 標 示 以 致 成 效 不 彰 另 外, 現 行 法 部 分 條 文 文 字 與 現 今 社 會 狀 況 未 盡 相 符, 援 予 修 正 ) 法 規 之 充 與 落 11 禁 止 使 用 虛 假 誤 導 或 欺 罔 之 品 牌 名 與 標 文 文 字 擴 大 警 語 標 示 範 圍 並 得 以 照 片 或 圖 畫 為 之 法 第 7 8 條 酒 管 理 法 第 條 : ( 現 行 法 對 於 品 品 牌 與 品 盒 上 的 標 語 未 有 限, 致 消 費 者 忽 略 或 對 品 危 亦 有 誤 解 另 外, 尚 可 加 強 警 語 標 示 的 功 能 ) 1. 限 品 品 牌 名 稱 及 標 示 文 字 內 容 2. 維 持 現 行 成 分 標 示 規 定, 並 加 強 警 語 標 示 的 要 求 13 全 面 禁 止 或 部 分 限 品 之 廣 促 銷 及 贊 助 禁 止 跨 國 境 之 草 廣 促 銷 及 贊 助 法 第 9 1 條 : ( 現 行 法 仍 允 許 品 為 特 定 型 式 與 數 量 的 廣, 且 對 跨 國 品 贊 助 廣 未 予 限 ) 禁 止 任 何 人 為 品 直 接 間 接 的 廣 或 贊 助 14 提 供 戒 治 療 服 務, 將 戒 納 入 教 育 課 程 並 協 助 癮 者 獲 得 可 負 擔 的 藥 物 或 相 關 產 品 法 第 18 條 :( 有 效 之 戒 服 務 應 涵 蓋 藥 物 心 理 諮 商 等, 酌 修 現 行 文 字, 以 臻 周 延 ) 對 醫 療 機 構 等 提 供 之 戒 服 務 與 諮 詢, 主 管 機 關 並 應 予 獎 勵 15 非 法 貿 易 1. 品 應 註 明 來 源 地 及 銷 售 地 ; 並 以 銷 售 地 語 言 懲 治 走 私 條 例 第 2 條 增 訂 懲 治 走 私 條 例 第 11 條 之 1, 增 設 與 國 際 組 織 合 作 的 法 源 37

10 FCTC 我 國 法 律 修 正 / 建 議 標 示 2. 建 立 販 售 證 照 度, 並 建 置 查 緝 私 / 偽 之 追 2 5 全 國 策 略 會 議 書 蹤 及 監 督 系 統 3. 促 進 國 際 合 作 及 資 訊 交 流 未 達 法 定 年 齡 不 得 購 買 品 2. 禁 止 生 產 及 銷 售 草 製 品 形 狀 的 糖 果 點 心 玩 具 3. 禁 止 以 可 直 接 選 取 品 的 方 式 出 售 品 4. 禁 止 分 支 或 小 包 販 售 品 5. 禁 止 未 達 法 定 年 齡 者 銷 售 品 19 責 任 1. 商 販 售 品 可 能 產 生 民 事 及 刑 事 責 任 法 第 條 酒 管 理 法 第 25 條 : ( 現 行 法 對 品 形 狀 之 糖 果 點 心 等 製 造 未 有 限, 且 允 許 開 架 式 銷 售 及 僱 用 未 達 法 定 年 齡 者 販 賣 品 ) 民 法 第 184 條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7 8 條 1. 禁 止 未 達 法 定 年 齡 及 懷 孕 婦 女 吸 2. 禁 止 生 產 品 形 狀 之 糖 果 點 心 玩 具 或 其 他 物 3. 不 得 僱 用 未 達 法 定 年 齡 販 賣 品 4. 不 得 以 開 架 式 小 包 販 賣 品 我 國 缺 乏 開 創 性 案 例, 未 來 可 加 強 研 議 商 賠 償 責 任 問 題, 及 參 與 國 際 合 作 2. 受 人 得 利 用 他 國 法 院 訴 訟 3. 促 進 國 際 合 作 交 換 資 訊 ( 二 ) 除 法 以 外 相 關 法 律 支 配 套 修 正 建 議 有 鑒 於 FCTC 重 要 之 內 容 已 由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於 民 國 94 年 4 月 最 新 提 出 的 法 修 正 草 案 予 以 落, 本 文 似 毋 須 在 此 贅 言 介 紹 惟 除 法 以 外, 尚 有 涉 及 不 同 主 管 會 之 相 關 法 律, 亦 應 配 套 予 以 修 正, 茲 提 出 以 下 具 體 建 議 : 1. 財 政 部 配 合 FCTC 修 正 相 關 法 律 之 建 議 條 文 FCTC 重 要 條 文 酒 稅 法 酒 管 理 法 及 懲 治 走 私 條 例 現 行 條 文 建 議 修 正 條 文 說 明 第 6 條 減 少 草 需 酒 稅 法 酒 稅 法 刪 除 酒 稅 法 第 5 條 求 之 價 格 與 稅 收 之 措 第 5 條 第 5 條 第 4 款 以 因 應 FCTC 施 酒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酒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第 6 條 2.(b) 限 對 國 際 各 締 約 國 承 認 價 格 及 稅 收 措 施 是 對 各 者, 免 徵 酒 稅.. 一 用 作 產 製 另 一 應 者, 免 徵 酒 稅.. 一 用 作 產 製 另 一 應 旅 行 者 的 進 口, 以 確 落 價 格 政 策 階 層 人 群, 特 別 對 稅 酒 者 稅 酒 者

11 FCTC 重 要 條 文 青 少 年 減 少 草 消 費 的 有 效 及 重 要 的 手 段 2. 在 不 損 各 締 約 國 決 定 及 定 其 稅 收 政 策 的 主 權 權 利 時, 每 一 締 約 國 應 考 慮 其 有 關 草 管 的 國 家 衛 生 目 標, 並 且 酌 情 採 取 或 維 持 措 施, 其 中 包 括 : (a) 略 (b) 禁 止 或 酌 情 限 由 國 際 旅 行 者 銷 售 及 / 或 進 口 免 除 國 內 稅 及 關 稅 的 草 製 品 酒 稅 法 酒 管 理 法 及 懲 治 走 私 條 例 現 行 條 文 二 運 銷 國 外 者 三 參 加 展 覽, 於 展 覽 完 畢 原 件 復 運 回 廠 或 出 口 者 四 旅 客 自 國 外 隨 身 攜 帶 之 自 用 酒 或 調 岸 船 員 攜 帶 自 用 酒, 未 超 過 政 府 規 定 之 限 量 者 建 議 修 正 條 文 說 明 二 運 銷 國 外 者 三 參 加 展 覽, 於 展 覽 完 畢 原 件 復 運 回 廠 或 出 口 者 第 11 條.. 草 製 品 的 包 裝 及 標 籤 1. 每 一 締 約 國 應 在 本 公 約 對 該 締 約 國 生 效 後 3 年 內, 根 據 其 國 家 法 律 採 取 及 行 有 效 措 施 以 確 保 : (a) 略 (b) 草 製 品 的 每 一 單 位 包 裝 或 盒 子 以 及 這 類 製 品 的 任 何 外 部 包 裝 及 標 籤 還 帶 有 說 明 草 使 用 有 後 果 的 健 康 警 語, 並 可 包 括 其 他 適 宜 訊 息 這 些 警 語 及 訊 息 ( i ) 應 經 有 關 國 家 當 局 批 准 ; ( ii ) 應 可 轉 換 使 用 ; ( iii ) 應 是 巨 大 明 確 醒 目 及 清 晰 的 ; ( iv ) 應 佔 據 主 要 可 見 酒 管 理 法 第 26 條 之 尼 古 丁 及 焦 油 最 高 含 量, 不 得 超 過 法 之 規 定 第 32 條 經 包 裝 出 售 者, 製 造 業 者 或 進 口 業 者 應 直 接 接 觸 之 容 器 上 標 示 下 列 事 項 : 一 品 牌 名 稱 二 製 造 業 者 名 稱 及 地 址 ; 其 屬 進 口 者, 並 應 加 註 進 口 業 者 名 稱 及 地 址 ; 依 第 29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受 託 製 造 者, 並 應 加 註 委 託 者 名 稱 及 地 址 ; 依 第 3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辦 理 分 裝 銷 售 者, 並 應 加 註 分 裝 之 製 造 業 者 名 稱 及 地 建 議 刪 除 酒 管 理 法 第 26 條 第 32 條 經 包 裝 出 售 者, 製 造 業 者 或 進 口 業 應 於 直 接 接 觸 之 容 器 上 標 示 下 列 事 項 : 一 品 牌 名 稱 二 製 造 業 者 名 稱 及 地 址 ; 其 屬 進 口 者, 並 應 加 註 進 口 業 者 名 稱 及 地 址 ; 依 第 29 條 第 3 項 規 定 受 託 製 造 者, 並 應 加 註 委 託 者 名 稱 及 地 址 ; 依 第 3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辦 理 分 裝 銷 售 者, 並 應 加 註 分 裝 之 製 造 業 者 名 稱 及 地 因 應 FCTC 第 11 條 1. (b) 的 內 容, 加 大 警 語 與 圖 案 的 警 標 示, 援 一 併 修 正 第 32 條 與 法 第 7 條 另 外, 刪 除 酒 管 理 法 第 26 條 以 精 簡 法 規 39

12 FCTC 重 要 條 文 酒 稅 法 酒 管 理 法 及 懲 治 走 私 條 例 現 行 條 文 建 議 修 正 條 文 說 明 部 分 5% 或 以 址 址 上, 不 得 少 於 主 三 重 量 或 數 量 三 重 量 或 數 量 要 可 見 部 分 3 四 主 要 原 料 四 主 要 原 料 %; 五 尼 古 丁 及 焦 油 含 五 尼 古 丁 及 焦 油 含 (V) 可 可 採 採 取 取 或 量 量 包 括 圖 片 或 象 形 六 有 健 康 之 警 六 有 健 康 之 警 語 圖 的 形 式 語 或 警 圖 2. 略 3. 略 4. 略 第 15 條 : 草 製 品 非 法 貿 易 1. 各 締 約 國 認 識 到 消 滅 一 切 形 式 的 草 製 品 非 法 貿 易, 包 括 走 私 非 法 製 造 及 偽 造, 以 及 定 及 施 除 業 區 域 區 域 及 全 球 協 定 之 外 的 有 關 國 法 律, 是 草 管 的 基 本 組 成 部 分 2.3.( 略 ) 4. 為 了 消 滅 草 製 品 的 非 法 貿 易, 每 一 締 約 國 應 : (a) 監 測 及 收 集 有 關 草 製 品 跨 國 界 懲 治 走 私 條 例 第 2 條 私 運 管 物 品 進 口 出 口 逾 公 數 額 者, 處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三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以 犯 前 項 之 罪 為 常 業 者, 處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五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第 1 項 之 未 遂 犯 罰 之 第 1 項 所 稱 管 物 品 及 其 數 額, 由 行 政 院 公 之 懲 治 走 私 條 例 第 2 條 私 運 管 物 品 進 口 出 口 逾 公 數 額 者, 處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三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並 沒 收 非 法 貿 易 之 所 得 以 犯 前 項 之 罪 為 常 業 者, 處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五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並 沒 入 非 法 貿 易 之 所 得 因 應 FCTC 第 15 條 4.(e) 的 要 求 修 改 懲 治 走 私 條 例 關 於 沒 入 走 私 品 的 規 定, 並 增 設 與 國 際 組 織 合 作 的 法 源 酒 管 理 法 規 定 尚 無 庸 修 正 31 貿 易 ( 包 括 非 法 貿 易 ) 的 數 據, 並 根 據 國 家 法 律 及 適 用 的 有 關 雙 邊 或 多 邊 協 議 在 海 關 稅 收 及 其 他 有 關 部 門 間 之 交 流 訊 息 ; (b) 行 或 加 強 立 法 以 及 適 當 的 處 罰 及 補 救 辦 法, 以 禁 止 草 製 品 ( 包 括 冒 牌 及 走 私 香 ) 非 法 貿 易 ; 第 3 條 運 送 銷 售 或 藏 匿 前 條 第 1 項 之 走 私 物 品 者, 處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科 或 併 科 新 臺 幣 一 百 五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以 犯 前 項 之 罪 為 常 業 者, 處 一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三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第 1 項 之 未 遂 犯 罰 之

13 FCTC 重 要 條 文 (c)(d) 略 (e) 酌 情 採 取 措 施, 使 之 有 可 能 沒 收 草 製 品 非 法 貿 易 所 得 5.( 略 ) 6. 各 締 約 國 應 酌 情 並 根 據 國 家 法 律 促 進 國 家 機 構 以 及 有 關 區 域 及 國 際 政 府 組 之 間 之 調 查 起 訴 及 訴 訟 程 序 方 面 的 合 作, 以 便 消 滅 草 製 品 的 非 法 貿 易 應 特 別 重 視 區 域 與 次 區 域 級 別 在 打 擊 草 製 品 非 法 貿 易 方 面 的 合 作 酒 稅 法 酒 管 理 法 及 懲 治 走 私 條 例 現 行 條 文 建 議 修 正 條 文 說 明 第 11 條 之 一 查 緝 走 私 犯 罪 於 必 要 時 得 與 他 國 國 際 組 織 進 行 合 作 第 16 條.. 對 未 成 年 人 銷 售 及 由 未 成 年 人 銷 售 1. 每 一 締 約 國 應 在 適 當 的 政 府 級 別 採 取 及 行 有 效 的 立 法 施 行 政 或 其 他 措 施 禁 止 項 國 內 法 律 國 家 法 律 規 定 的 年 齡 或 18 歲 以 下 者 出 售 草 製 品 這 些 措 施 包 括 : (a) 下 略 2. 略 3. 略 4 略 5. 略 6. 略 7. 每 一 締 約 國 應 酌 情 採 取 及 行 有 效 的 立 法 施 行 政 或 其 他 措 施, 禁 止 由 國 內 法 律 國 家 法 律 規 定 的 年 齡 或 18 歲 以 下 者 銷 售 酒 管 理 法 第 25 條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得 為 酒 販 賣 業 者 : 一 負 責 人 為 未 成 年 人 禁 治 產 人 或 破 產 人 二 負 責 人 曾 違 反 第 46 條 第 47 條 第 48 條 或 第 49 條 規 定 經 處 分 或 有 罪 判 決 確 定, 或 違 反 稅 捐 稽 徵 法 經 有 罪 判 決 確 定, 尚 未 執 行 完 畢 或 執 行 完 畢 緩 刑 期 滿 或 赦 免 後 尚 未 逾 二 年 酒 管 理 法 第 25 條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得 為 酒 販 賣 業 者 : 一 負 責 人 為 未 成 年 人 禁 治 產 人 或 破 產 人 二 負 責 人 曾 違 反 第 46 條 第 47 條 第 48 條 或 第 49 條 規 定 經 處 分 或 有 罪 判 決 確 定, 或 違 反 稅 捐 稽 徵 法 經 有 罪 判 決 確 定, 尚 未 執 行 完 畢 或 執 行 完 畢 緩 刑 期 滿 或 赦 免 後 尚 未 逾 二 年 未 滿 十 八 歲 之 人 不 得 為 品 販 賣 之 從 業 人 員 配 合 FCTC 第 16 條 1.(c) 要 求 各 締 約 國 採 取 適 當 且 有 效 的 措 施 以 禁 止 對 未 成 年 人 銷 售 之 規 定, 爰 新 增 本 條 草 製 品 311

14 2. 經 濟 部 配 合 FCTC 修 正 相 關 法 律 之 建 議 條 文 FCTC 重 要 條 文 營 業 祕 密 法 及 商 標 法 現 行 條 文 建 議 修 正 條 文 說 明 第 1 條 : 管 草 製 營 業 祕 密 法 ( 無 修 正 參 考 FCTC 第 1 條 規 2 5 全 國 策 略 會 議 書 品 的 披 露 每 一 締 約 國 根 據 其 國 家 法 律 採 取 和 行 有 效 的 立 法 施 行 政 或 其 他 措 施, 要 求 草 製 品 製 造 廠 商 和 進 口 商 向 政 府 當 局 披 露 草 製 品 成 分 和 排 放 物 的 訊 息 每 一 締 約 國 應 進 一 步 採 取 和 行 有 效 措 施 以 公 開 披 露 草 製 品 的 有 毒 成 分 和 它 們 可 能 產 生 的 排 放 物 訊 息 必 要 ) 第 1 條 :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為 侵 營 業 秘 密 一 以 不 正 當 方 法 取 得 營 業 秘 密 者 二 知 悉 或 因 重 大 過 失 而 不 知 其 為 前 款 之 營 業 秘 密, 而 取 得 使 用 或 洩 漏 者 三 取 得 營 業 秘 密 後, 知 悉 或 因 重 大 過 失 而 不 知 其 為 第 一 款 之 營 業 秘 密, 而 使 用 或 洩 漏 者 四 因 法 律 行 為 取 得 營 業 秘 密, 而 以 定 : 1. 每 一 締 約 國 根 據 其 國 家 法 律 採 取 和 行 有 效 的 立 法 施 行 政 或 其 他 措 施, 要 求 草 製 品 製 造 商 和 進 口 商 向 政 府 當 局 披 露 草 製 品 成 分 和 排 放 物 的 訊 息, 並 應 進 一 步 公 開 披 露 草 製 品 的 有 毒 成 和 它 們 可 能 產 生 的 排 放 物 訊 息 2. 為 使 品 相 關 資 訊 公 開 透 明 化, 以 降 低 消 費 者 健 康 危, 在 歐 盟 香 法 不 正 當 方 法 使 用 案 之 要 求 下, 英 國 或 洩 漏 者 業 已 立 法 要 求 製 造 五 依 法 令 有 守 營 業 或 進 口 商 應 於 23 秘 密 之 義 務, 而 年 2 月 開 始, 每 年 以 使 用 或 無 故 洩 漏 者 前 項 所 稱 之 不 正 當 方 法, 係 指 竊 盜 詐 欺 品 牌 為 基 礎 申 草 成 分 及 相 關 毒 物 學 資 訊 脅 迫 賄 賂 擅 自 重 製 違 反 保 密 義 務 引 誘 他 人 違 反 其 保 密 義 務 或 其 他 類 似 方 法 312 第 1 11 條.. 草 製 品 的 包 裝 及 標 籤 1. 每 一 締 約 國 應 在 本 公 約 對 該 締 約 國 生 效 後 年 內, 根 據 其 國 家 法 律 採 取 及 商 標 法 第 57 條 : 商 標 註 冊 後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商 標 專 責 機 關 應 依 職 權 或 據 申 請 廢 止 其 註 冊 : 一 自 行 變 換 商 標 或 商 標 法 第 57 條 第 1 項 增 訂 第 7 款 如 下 : 已 註 冊 之 品 商 標 不 符 法 第 7 條 第 1 項 規 定 者, 商 標 專 責 機 關 應 依 職 權 按 商 標 註 冊 的 法 律 性 質 係 授 益 之 行 政 處 分, 於 商 標 權 之 存 續 期 間, 若 法 律 有 所 變 更, 對 於 已 註 冊 之 商 標 若 亦 有 所 適 用, 自

15 FCTC 重 要 條 文 營 業 祕 密 法 及 商 標 法 現 行 條 文 建 議 修 正 條 文 說 明 行 有 效 措 施 以 確 加 附 記, 致 與 他 自 民 國 x 年 x 月 x 日 起 然 涉 及 商 標 權 人 信 賴 保 : (a) 草 製 品 包 裝 及 標 籤 不 得 以 任 何 虛 假 誤 導 或 欺 騙 或 可 能 對 其 特 性 健 康 後 果 危 或 排 放 物 產 生 錯 誤 印 象 的 手 段 推 銷 一 種 草 製 品, 包 括 直 接 或 間 接 產 生 某 一 草 製 品 比 其 他 草 製 品 危 小 的 虛 假 印 象 任 何 詞 語 描 述 商 標 圖 形 或 任 何 其 他 標 誌 其 中 包 括 低 焦 油 淡 味 極 淡 味 或 柔 和 等 詞 語 ; 以 及 (b) 草 製 品 的 每 一 單 位 包 裝 或 盒 子 以 及 這 類 製 品 的 任 何 外 部 包 裝 及 標 籤 還 帶 有 說 明 草 使 用 有 後 果 的 健 康 警 語, 並 可 包 括 其 他 適 宜 訊 息 這 些 警 語 及 訊 息 (i) 應 經 有 關 國 家 當 局 批 准 ; (ii) 應 可 轉 換 使 用 ; (iii) 應 是 巨 大 明 確 醒 目 及 清 晰 的 ; (iv) 應 佔 據 主 要 可 見 部 分 5% 或 以 上, 不 得 少 於 主 要 可 見 部 分 3 %; 人 使 用 於 同 一 或 類 似 之 商 品 或 服 務 之 註 冊 商 標 構 成 相 同 或 近 似, 而 有 使 相 關 消 費 者 混 淆 誤 認 之 虞 者 二 無 正 當 事 由 迄 未 使 用 或 繼 續 停 止 使 用 已 滿 三 年 者 但 被 授 權 人 有 使 用 者, 不 在 此 限 三 未 依 第 36 條 規 定 附 加 適 當 區 別 標 示 者 但 於 商 標 專 責 機 關 處 分 前 已 附 加 區 別 標 示 並 無 產 生 混 淆 誤 認 之 虞 者, 不 在 此 限 四 商 標 已 成 為 所 指 定 商 品 或 服 務 之 通 用 標 章 名 稱 或 形 狀 者 五 商 標 際 使 用 時 有 致 公 眾 誤 認 誤 信 其 商 品 或 服 務 之 性 質 品 質 或 產 地 之 虞 者 六 商 標 使 用 果 侵 他 人 著 作 權 專 利 權 或 其 他 權 利, 經 法 院 判 決 侵 確 定 者 被 授 權 人 為 前 項 第 一 款 之 行 為, 商 標 權 人 明 知 或 可 得 而 知 而 不 為 反 對 之 表 示 者, 亦 同 有 第 1 項 第 2 款 規 定 之 情 形, 於 申 請 廢 止 時 該 廢 止 之 保 護 問 題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525 號 解 釋 稱 : 信 賴 保 護 原 則 攸 關 憲 法 上 人 民 權 利 之 保 障, 公 權 力 行 使 涉 及 人 民 信 賴 利 益 而 有 保 護 之 必 要 者, 不 限 於 授 益 行 政 處 分 之 撤 銷 或 廢 止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19 條 第 12 條 及 第 126 條 參 照 ), 即 行 政 法 規 之 廢 止 或 變 更 亦 有 其 適 用 行 政 法 規 公 布 施 行 後, 定 或 發 布 法 規 之 機 關 依 法 定 程 序 予 以 修 改 或 廢 止 時, 應 兼 顧 規 範 對 象 信 賴 利 益 之 保 護 除 法 規 預 先 定 有 施 行 期 間 或 因 情 事 變 遷 而 停 止 適 用, 不 生 信 賴 保 護 問 題 外, 其 因 公 益 之 必 要 廢 止 法 規 或 修 改 內 容 致 人 民 客 觀 上 具 體 表 現 其 因 信 賴 而 生 之 體 法 上 利 益 受 損, 應 採 取 合 理 之 補 救 措 施, 或 訂 定 過 渡 期 間 之 條 款, 俾 減 輕 損, 方 符 憲 法 保 障 人 民 權 利 之 意 旨 故 法 中, 應 明 定 過 渡 期 間 之 條 款, 以 減 輕 商 標 權 人 之 可 能 損 ; 再 者, 商 標 法 中 亦 應 明 定 商 標 權 依 法 規 定, 得 作 為 廢 止 之 事 由 ( 現 行 商 標 法 第 57 條 廢 止 商 標 權 事 由 並 無 相 關 之 規 定 ) 而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23 條 第 1 款 聯 313

16 FCTC 重 要 條 文 營 業 祕 密 法 及 商 標 法 現 行 條 文 建 議 修 正 條 文 說 明 (v) 可 採 取 或 包 括 圖 註 冊 商 標 已 為 使 第 126 條 規 定 之 解 2 5 全 國 策 略 會 議 書 片 或 象 形 圖 的 形 式 2. 除 本 條 第 1.(b) 款 規 定 的 警 語 外, 草 製 品 的 每 一 單 位 包 裝 及 盒 子 及 這 類 製 品 的 任 何 外 部 包 裝 及 標 籤 應 包 含 國 家 當 局 確 定 的 草 製 品 相 關 成 分 及 排 放 物 的 訊 息 3. 每 一 締 約 國 應 規 定, 本 條 第 1.(b) 款 以 及 第 2 款 規 定 的 警 語 及 其 他 文 字 訊 息 應 以 其 一 種 或 多 種 主 要 語 言 出 現 在 草 製 品 每 一 單 位 包 裝 及 盒 子 以 及 這 類 製 品 的 任 何 外 部 用 者, 除 因 知 悉 他 人 將 申 請 廢 止, 而 於 申 請 廢 止 前 三 個 月 內 開 始 使 用 者 外, 不 予 廢 止 其 註 冊 廢 止 之 事 由 僅 存 在 於 註 冊 商 標 所 指 定 使 用 之 部 分 商 品 或 服 務 者, 得 就 該 部 分 之 商 品 或 服 務 廢 止 其 註 冊 釋, 即 依 據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23 條 第 1 款 法 規 准 許 廢 止 者, 加 上 前 述 過 渡 期 間 條 款 之 設 計 ( 蓋 原 授 益 處 分 作 成 後 始 為 法 規 准 許 廢 止 之 修 正, 故 基 於 信 賴 保 護 而 為 過 渡 期 間 之 規 定 ), 即 無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26 條 廢 止 受 益 處 分 給 予 合 理 補 償 之 適 用 包 裝 及 標 籤 上 4. 就 本 條 而 言, 當 涉 及 草 製 品 外 部 包 裝 及 標 籤 係 指 這 類 製 品 零 售 中 使 用 的 任 何 包 裝 及 標 籤 四 國 際 經 驗 - 落 FCTC 精 神 所 可 能 引 發 的 合 憲 性 爭 議 問 題 探 討 ( 一 ) 品 商 標 部 分 在 禁 止 品 使 用 特 定 用 語 本 身 即 係 已 註 冊 之 商 標 時, 應 如 何 處 理 之 合 憲 性 或 適 法 性 問 題, 係 一 值 得 關 注 之 議 題, 將 在 分 析 歐 洲 法 院 下 述 判 決 後, 提 出 在 我 國 法 上 的 因 應 之 道 314 歐 洲 法 院 ( 歐 洲 聯 盟 的 司 法 機 關 ) 於 22 年 12 月 1 日 判 決 (Rs. C- 491/1 - British American Tobacco u. a.), 對 於 歐 洲 聯 盟 21/37 指 令 中 關 於 品 警 語 標 示 的 合 法 性 部 分 ( 判 決 131 段 至 157 段 ), 茲 摘 要 分 析 整 理 如 下 ( 歐 洲 聯 盟 21/37 指 令 之 內 容 參 見 附 錄 一 ):

17 1. 品 警 語 標 示 為 適 當 之 措 施 : 有 關 在 盒 上 標 示 含 有 焦 油 尼 古 丁 與 一 氧 化 碳 程 度 的 資 訊, 以 及 在 品 的 單 位 包 裝 上 列 印 關 於 吸 將 使 健 康 蒙 受 風 險 的 警 等 義 務, 乃 為 達 成 高 標 準 健 康 保 障 之 適 當 措 施 這 些 義 務 事 上 構 成 了 一 個 被 認 可 的 方 式, 鼓 勵 消 費 者 降 低 他 們 對 品 的 消 耗 量, 或 是 引 導 消 費 者 認 定 那 些 品 對 健 康 將 產 生 危 因 此, 在 該 指 令 第 5 條 中 要 求 在 預 留 足 夠 的 空 間 給 予 品 製 造 商 得 以 附 上 其 他 的 物 件, 特 別 是 有 關 註 冊 商 標 之 部 分, 另 需 增 加 品 單 位 包 裝 某 一 邊 表 面 區 域 比 例, 以 讓 渡 給 那 些 指 示 與 警 使 用 共 同 體 的 立 法 者 尚 未 超 出 在 這 個 領 域 下 其 所 享 有 之 裁 量 權 之 界 限 要 求 需 提 供 以 上 資 訊, 以 達 成 更 高 健 康 保 護 標 準, 與 調 和 對 香 產 品 說 明 之 規 範 標 準 之 間 是 適 當 的 2. 禁 止 品 使 用 特 定 用 語 之 目 的 : 指 令 第 7 條 之 目 的 在 於 本 指 令 前 言 說 明 的 第 27 點, 明 確 禁 止 使 用 一 些 在 包 裝 說 明 上 標 示 的 草 製 品 的 原 因, 這 些 標 示 例 如 : 以 低 焦 油 輕 特 輕 或 淡 口 味 為 名, 或 者 是 以 圖 片 或 象 徵 性 的 圖 象 或 標 誌 反 而 可 能 使 消 費 者 被 誤 導, 相 信 這 樣 的 產 品 傷 性 較 小, 進 而 轉 變 他 們 的 消 費 傾 向 本 說 明 中 提 到 有 關 吸 入 有 物 質 的 程 度 非 僅 取 決 於 產 品 中 有 物 質 的 數 量, 同 時 也 取 決 於 吸 的 行 為 模 式 以 及 一 些 未 反 映 在 相 關 行 為 的 一 些 事, 都 會 是 在 本 指 令 中 所 被 列 為 考 量 的 條 件 故 指 令 第 7 條 目 的 即 在 於 確 保 消 費 者 對 於 香 產 品 的 毒 性 係 已 獲 得 客 觀 之 資 訊 共 同 體 之 立 法 可 以 在 無 須 超 過 其 裁 量 空 間 之 限 度, 而 詳 述 依 據 該 指 令 第 5 條 第 1 項 所 規 範 之 焦 油 尼 古 丁 一 氧 化 碳 含 量, 以 確 保 消 費 者 能 獲 得 有 關 香 產 品 中 這 些 物 質 毒 性 之 客 觀 資 訊 ; 然 而 這 些 根 據 指 令 第 7 條 所 指 稱 的 敘 述 或 說 明 ( 例 如 低 焦 油 輕 特 輕 或 淡 ) 並 未 符 合 上 述 提 供 消 費 者 客 觀 資 訊 之 標 準 如 同 辯 官 在 其 意 見 書 第 241 至 第 248 段 提 到, 認 為 這 些 香 上 的 說 明 會 誤 導 消 費 者 首 先, 例 如 像 用 淡 這 個 字, 是 描 述 它 吸 起 來 的 口 味, 而 與 產 品 本 身 有 毒 物 質 的 含 量 無 關 ; 第 二, 標 示 低 焦 油 或 輕 超 輕 這 些 用 詞, 因 為 在 沒 有 相 關 規 則 規 範 這 些 用 語 的 標 示 的 情 況 下, 這 些 標 示 並 非 指 某 對 物 質 含 量 的 限 ; 第 三, 縱 然 目 前 所 討 論 到 的 產 品 的 焦 油 尼 古 丁 一 氧 化 碳 的 含 量 確 較 其 他 產 品 為 低, 但 事 上 消 費 者 所 吸 入 的 這 些 有 物 質, 尚 取 決 於 他 們 吸 的 方 式, 以 及 這 些 產 品 尚 含 有 的 其 他 有 物 質 第 四, 在 標 示 中 說 明 使 用 某 些 草 製 品 相 對 於 其 他 一 些 草 製 品 係 有 益 健 康 的, 將 須 為 其 鼓 勵 吸 負 責 法 規 之 充 與 落 315

18 3. 禁 止 品 使 用 特 定 用 語 符 合 比 例 原 則 : 共 同 體 之 立 法 者 在 其 裁 量 空 間 內 認 定 該 指 令 第 7 條 中 之 禁 止 規 定, 係 為 確 保 消 費 者 必 能 獲 得 品 毒 性 之 資 訊 ; 況 且, 除 此 方 式 以 外 並 無 其 他 更 有 效 達 成 目 的 之 手 段, 而 對 於 品 製 造 者 之 權 利 有 更 少 之 限 2 5 全 國 策 略 會 議 書 品 警 語 標 示 及 禁 止 品 使 用 特 定 用 語 並 未 違 反 歐 洲 共 同 體 條 約, 或 WTO 協 定 下 附 件 1C 的 TRIPS( 智 慧 財 產 權 保 護 協 定 ): 在 案 件 繫 屬 程 序 中 原 主 張 指 令 第 5 條 與 第 7 條 違 反 共 同 體 條 約 第 295 條 基 本 財 產 權 之 規 定 以 及 ( 或 ) 違 反 TRIPS 第 2 條 在 交 易 過 程 中, 商 標 之 使 用 不 應 受 特 殊 要 求 之 不 合 理 妨 礙, 例 如 須 以 減 損 商 品 或 服 務 來 源 識 別 性 的 方 式 使 用 之 規 定 其 主 張 指 令 第 5 條 中 要 求 相 當 大 幅 的 健 康 警 示 規 定 將 嚴 重 侵 原 智 慧 財 產 權 由 於 這 些 警 示 將 影 響 到 所 有 香 產 品 的 包 裝 外 觀 而 將 剝 奪 甚 至 禁 止 產 品 製 造 商 使 用 其 商 標 的 權 利 同 樣 地, 原 亦 主 張 指 令 第 7 條 規 定 絕 對 禁 止 使 用 某 些 描 述 性 說 明 亦 將 剝 奪 製 造 商 的 一 些 商 標 的 使 用 依 據 原 之 一 的 日 本 草 公 司 指 稱, 指 令 第 7 條 已 禁 止 其 在 歐 洲 共 同 體 內 使 用 它 的 商 標 Mild Seven, 以 剝 奪 其 在 該 商 標 專 屬 使 用 權 的 經 濟 利 益 來 禁 止 其 行 使 智 慧 財 產 權 上 述 作 法 已 侵 其 財 產 權, 而 此 屬 於 根 據 歐 洲 人 權 公 約 第 一 議 定 書 中 第 1 條 第 1 項 所 規 範 保 障 之 基 本 人 權 的 一 環, 並 銘 記 於 歐 盟 基 本 權 利 憲 章 第 17 條 ( 1 ) 首 先, 由 歐 洲 共 同 體 條 約 第 295 條 之 規 範 可 知, 本 條 約 絕 無 歧 視 會 員 國 國 內 法 相 關 所 有 財 產 機 之 規 範 此 規 定 僅 承 認 會 員 國 有 權 對 於 所 有 財 產 機 之 規 範 進 行 定 義, 但 亦 不 排 除 任 何 共 同 體 法 對 國 內 財 產 權 行 使 之 任 何 影 響 故 必 須 說 明 的 是, 在 以 往 案 例 的 情 況 下, 該 指 令 並 沒 有 侵 犯 涵 蓋 於 歐 洲 共 同 體 條 約 第 295 條 意 涵 下 之 會 員 國, 以 任 何 合 法 方 式 管 理 財 產 所 有 權 系 統, 而 歐 洲 共 同 體 條 約 第 295 條 之 意 涵, 與 在 該 指 令 下 品 製 造 商 就 其 貨 物 行 使 商 標 權 所 生 之 任 何 效 果 均 不 相 涉 當 慮 及 該 指 令 效 力 有 關 財 產 權 的 部 分, 法 院 一 貫 地 主 張, 當 權 利 構 成 了 歐 體 法 一 般 原 則 之 一 部 分 時, 其 就 不 是 一 個 絕 對 的 權 利, 而 且 必 須 配 合 其 社 會 功 能 加 以 觀 察 因 此, 該 等 權 利 的 行 使 是 應 該 被 限, 這 些 限 必 須 與 共 同 體 所 追 求 之 一 般 利 益 目 標 相 一 致, 且 不 可 構 成 不 合 比 例 與 無 法 忍 受 的 干 擾 而 削 弱 了 權 利 保 障 的 真 正 本 質 該 指 令 第 5 條 所 產 生 的 唯 一 效 果 就 是, 限 品 製 造 商 使 用 盒 側 邊 或 是 品 單 位 包 裝 的 空 間 標 示 商 品 註 冊 商 標 的 權 利, 在 不 損 及 其 商 標 權 利

19 之本質 且為確保一個高位階的健康保障 此時就可不考慮 國家法律對於標示所設定的妨礙 在這個分析的範圍中 第 五條對於財產權的使用形成了一個符合比例原則的限 並 可與歐體法對於該權利所提供之保障同時存在 2 再 者 論 及 在 TRIP協 議 第 2 條 範 圍 內 該 指 令 的 有 效 性 法 院 已一貫地主張歐洲共同體措施的合法性是屬於國際法文書的 範 圍 內 諸 如 WTO協 議 以 及 TRIP協 議 即 為 其 之 一 部 分 是 不 能被評價的 因為顧及這些國際文書之本質與架構 在法院 用以審查共同體機構措施合法性的規則中 國際法文件並非 屬 於 原 則 很 明 顯 的 因 為 判 例 法 共 同 體 有 意 履 行 在 WTO架 構 下 被 採 用 的 義 務 或 是 共 同 體 措 施 明 顯 提 及 WTO協 議 的 明 確 規 範 其 亦 使 法 院 在 WTO規 則 的 範 圍 內 審 查 討 論 中 之 共 同體措施的合法性 那些條件在該指令的案例中並未被滿 足 基 於 這 樣 的 果 即 無 必 要 在 TRIP協 議 第 2 條 的 範 圍 內 檢驗其有效性 5.禁止品使用特定用語本身縱係品已註冊商標 即不得再行使 用 此為本案的核心問題所在 即法院認為在 禁止品使用特 定用語 本身係品已註冊商標時 品製造商仍得以用於其商 法 規 之 充 與 落 品以上 此外 此一指令在其定與發生強效力之間 已提供 了足夠的期間讓品製造商得以調整 而在上述的限範圍中 由指令第7條導出之商標權限 必須事上要與歐洲共同體追求 一般利益之目標相一致 並且不得構成不合比例及無法忍受之干 預 而 侵 了 商 標 權 之 本 質 2 6.對於 禁止品使用特定用語 本身係品已註冊商標在我國可以 處理之方式 歐洲法院判決之所以認為 禁止品使用特定用語 本身係品已註冊商標則不得再行使用 一個重要的原因即在於 歐 洲 聯 盟 指 令 已 給 予 商 標 權 人 過 渡 期 間 以 保 障 其 合 法 之 利 益 例 如 德 國 依 據 上 述 歐 洲 聯 盟 指 令 於 22年 11月 2日 定 的 品 製 造 法 規 命 令 Tabakproduk-Verordnung 第 11條 第 4 項 規 定 凡 是 品 使 用 品 禁 止 使 用 之 特 定 用 語 者 於 23年 12月 31日 以 前 仍 得 繼 續 交 易 視 品 的 種 類 可 分 別 販 賣 至 24年 6 月 3日 香 或 26年 9 月 3日 香 以 外 之 品 為 止 法 國 於 22年 12月 2日 依 據 上 述 歐 洲 聯 盟 指 令 修 正 公 共 衛 生 法 典 法 律 編 第 五 2.本判決此處的論證過於簡略 但影響深遠 自然引發不少批評 參見 Bertrand Wagenbaur, Tabak, Ende der Diskussion oder Diskussion ohne Ende?, EuZW, 23, S (19). 317

20 2 5 全 國 策 略 會 議 書 編 法 第 3511 條 之 6 第 4 項, 即 規 定 自 23 年 9 月 3 日 起, 於 品 之 包 裝 容 器 上, 以 文 字 命 名 或 名 稱 (dénomination) 品 牌 (marques) 象 徵 性 符 號 (signes figuratifs) 或 其 他 方 式, 表 明 該 一 品, 係 較 其 他 品 更 無 於 健 康 者, 禁 止 之 按 商 標 註 冊 的 法 律 性 質 係 授 益 之 行 政 處 分, 於 商 標 權 之 存 續 期 間, 若 法 律 有 所 變 更, 對 於 已 註 冊 之 商 標 若 亦 有 所 適 用, 自 然 涉 及 商 標 權 人 信 賴 保 護 問 題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525 號 解 釋 稱 : 信 賴 保 護 原 則 攸 關 憲 法 上 人 民 權 利 之 保 障, 公 權 力 行 使 涉 及 人 民 信 賴 利 益 而 有 保 護 之 必 要 者, 不 限 於 授 益 行 政 處 分 之 撤 銷 或 廢 止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19 條 第 12 條 及 第 126 條 參 照 ), 即 行 政 法 規 之 廢 止 或 變 更 亦 有 其 適 用 行 政 法 規 公 布 施 行 後, 定 或 發 布 法 規 之 機 關 依 法 定 程 序 予 以 修 改 或 廢 止 時, 應 兼 顧 規 範 對 象 信 賴 利 益 之 保 護 除 法 規 預 先 定 有 施 行 期 間 或 因 情 事 變 遷 而 停 止 適 用, 不 生 信 賴 保 護 問 題 外, 其 因 公 益 之 必 要 廢 止 法 規 或 修 改 內 容, 致 人 民 客 觀 上 具 體 表 現 其 因 信 賴 而 生 之 體 法 上 利 益 受 損, 應 採 取 合 理 之 補 救 措 施, 或 訂 定 過 渡 期 間 之 條 款, 俾 減 輕 損, 方 能 符 合 憲 法 保 障 人 民 權 利 之 意 旨 準 此, 如 因 法 之 修 正, 而 欲 合 法 廢 止 已 授 予 之 商 標 權, 本 研 究 有 以 下 可 採 行 建 議 : ( 1 ) 於 法 或 商 標 法 中, 明 定 過 渡 期 間 之 條 款, 以 減 輕 商 標 權 人 之 可 能 損 ( 2 ) 於 商 標 法 中 明 定 商 標 權 依 法 規 定, 得 作 為 廢 止 之 事 由 ( 現 行 商 標 法 第 57 條 廢 止 商 標 權 事 由 並 無 相 關 之 規 定 ) 而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23 條 第 1 款 聯 第 126 條 規 定 之 解 釋, 即 依 據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23 條 第 1 款 法 規 准 許 廢 止 者, 加 上 前 述 過 渡 期 間 條 款 之 設 計 ( 蓋 原 授 益 處 分 作 成 後 始 為 法 規 准 許 廢 止 之 修 正, 故 基 於 信 賴 保 護 而 為 過 渡 期 間 之 規 定 ), 即 無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26 條 廢 止 授 益 處 分 給 予 合 理 補 償 之 適 用 318 最 後, 附 帶 一 提 的 是, 針 對 現 行 法 第 8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品 所 含 之 尼 古 丁 及 焦 油 含 量, 應 以 中 文 標 示 於 品 容 器 上 之 合 憲 性, 大 法 官 於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五 月 七 日 作 成 釋 字 第 577 號 解 釋, 由 該 號 解 釋 的 論, 應 可 推 知 大 法 官 對 於 品 警 語 標 示 合 憲 與 否 的 態 度 首 先, 大 法 官 在 該 號 解 釋 理 由 書 中 表 示, 憲 法 第 11 條 保 障 人 民 有 積 極 表 意 之 自 由, 及 消 極 不 表 意 之 自 由, 其 保 障 之 內 容 包 括 主 觀 意 見 之 表 達 及 客 觀 事 之 陳 述 商 品 標 示 為 提 供 商 品 客 觀 資 訊 之 方 式, 為 商 業 言 論 之 一 種, 有 助 於 消 費 大 眾 之 合 理 經 濟 抉 擇 是 以 商 品 標 示 如 係 為 促 進 合 法 交 易 活 動, 其 內 容 又 非 虛 偽 不 或 不 致 產 生 誤 導 作 用 者, 其

21 所 具 有 資 訊 提 供 意 見 形 成 進 而 自 我 現 之 功 能, 與 其 他 事 務 領 域 之 言 論 並 無 二 致, 應 屬 憲 法 第 11 條 言 論 自 由 保 障 之 範 圍, 業 經 本 院 釋 字 第 414 號 解 釋 所 肯 認 惟 國 家 為 保 障 消 費 者 獲 得 真 而 完 整 之 資 訊 避 免 商 品 標 示 內 容 造 成 誤 導 作 用 或 為 增 進 其 他 重 大 公 益 目 的, 自 得 立 法 採 取 與 目 的 達 成 有 質 關 聯 之 手 段, 明 定 業 者 應 提 供 與 商 品 有 關 聯 性 之 重 要 商 品 資 訊 並 進 一 步 認 為 法 第 8 條 第 1 項 及 第 21 條 關 於 罰 則 之 規 定, 符 合 比 例 原 則 : 國 家 為 增 進 國 民 健 康, 應 普 遍 推 行 衛 生 保 健 事 業, 重 視 醫 療 保 健 等 社 會 福 利 工 作, 憲 法 第 157 條 及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第 1 條 第 8 項 規 定 足 資 參 照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三 月 十 九 日 公 布 同 年 九 月 十 九 日 施 行 之 法 第 8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品 所 含 之 尼 古 丁 及 焦 油 含 量, 應 以 中 文 標 示 於 品 容 器 上 第 21 條 規 定 : 違 反 第 7 條 第 1 項 第 8 條 第 1 項 或 依 第 7 條 第 2 項 所 定 方 式 者, 處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以 上 三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通 知 製 造 輸 入 或 販 賣 者 限 期 收 回 改 正 ; 逾 期 不 遵 行 者, 停 止 其 製 造 或 輸 入 六 個 月 至 一 年 ; 違 規 之 品 並 沒 入 銷 燬 之 乃 國 家 課 予 品 業 者 於 其 商 品 標 示 中 提 供 重 要 客 觀 事 資 訊 之 義 務, 係 屬 對 品 業 者 不 標 示 特 定 商 品 資 訊 之 不 表 意 自 由 之 限 惟 此 項 標 示 義 務, 有 助 於 消 費 者 對 品 正 確 了 解 且 知 品 中 特 定 成 分 含 量 之 多 寡, 亦 能 使 消 費 者 意 識 並 警 覺 到 吸 行 為 可 能 造 成 之 危, 促 其 審 慎 判 斷, 作 為 是 否 購 買 之 參 考, 明 顯 有 助 於 維 護 國 民 健 康 目 的 之 達 成 ; 相 較 課 予 品 業 者 標 示 義 務, 責 由 各 機 關 學 校 辦 理 教 育, 屬 較 小 侵 手 段, 但 於 目 的 之 達 成, 尚 非 屬 相 同 有 效 手 段, 故 課 予 標 示 義 務 並 未 違 反 必 要 原 則 ; 又 衡 諸 提 供 消 費 者 必 要 商 品 資 訊 與 維 護 國 民 健 康 之 重 大 公 共 利 益, 課 予 品 業 者 標 示 義 務, 並 非 強 品 業 者 提 供 個 人 資 料 或 表 達 支 持 特 定 思 想 之 主 張, 亦 非 要 求 其 提 供 營 業 秘 密, 而 僅 係 要 求 其 提 供 能 輕 易 獲 得 之 商 品 成 分 客 觀 資 訊, 尚 非 過 當 另 鑑 於 品 成 癮 性 對 人 體 健 康 之 危 程 度, 為 督 促 品 業 者 嚴 格 遵 守 此 項 標 示 義 務, 同 法 第 21 條 乃 規 定, 對 違 反 者 得 不 經 限 期 改 正 而 直 接 處 以 相 當 金 額 之 罰 鍰, 如 與 直 接 採 取 停 止 製 造 或 輸 入 之 手 段 相 較, 尚 屬 督 促 品 業 者 履 行 標 示 義 務 之 有 效 與 和 緩 手 段 又 在 相 關 品 業 者 中, 明 定 由 製 造 輸 入 或 販 賣 者, 負 擔 品 標 示 義 務, 就 目 的 之 達 成 而 言, 亦 屬 合 理 必 要 之 適 當 手 段 故 上 開 法 規 定 雖 對 品 業 者 之 不 表 意 自 由 有 所 限, 然 其 目 的 係 為 維 護 國 民 健 康 及 提 供 消 費 者 必 要 商 業 資 訊 等 重 大 之 公 共 利 益, 其 手 段 與 目 的 間 之 質 關 聯, 符 合 法 治 國 家 比 例 原 則 之 要 求, 並 未 逾 越 維 護 公 共 利 益 所 必 要 之 程 度, 與 憲 法 第 11 條 及 第 23 條 之 規 定 均 無 違 背 於 品 容 器 上 應 為 前 開 一 定 之 標 示, 縱 屬 對 品 業 者 財 產 權 有 所 限, 但 該 項 標 示 因 攸 關 國 民 健 康, 並 可 提 供 商 品 內 容 之 必 要 訊 息, 符 合 從 法 規 之 充 與 落 319

22 事商業之誠信用原則與透明性原則 乃品財產權所具有之社會義 務 且所受限尚屬輕微 未逾越社會義務所應忍受之範圍 與憲法 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 並無違背 二 品廣部分 2 5 全 國 策 略 會 議 書 首 先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草 控 框 架 公 約 FCTC 並 未 強 要 求全面禁止品廣 其背景依據翁曉玲教授的分析 充滿妥協的色 彩 3 草控框架公約 第13條的精神 其中第1項即開宗明義的指 出 各締約國應具有的普遍共識即是 認識到全面禁止廣 促銷和 贊 助 將 減 少 草 製 品 的 消 費 在 此 共 識 前 提 下 第 2 項 即 進 一 步 規 定 每一締約國應根據其憲法或憲法原則全面禁止所有草廣 促銷和贊助...就此 每一締約國在公約對其生效後五年內 應採取 適宜的立法 施 行政和其他措施... 由此看來 全面禁止品 廣乃是各締約國之責任 因非採取此項全面禁止措施將不足以達成 前述的共識目的 故貫徹全面禁止廣之規定看似勢在必行之事 不 過 此項強性的立法義務要求 卻因緊接著第三項之規定 立即削 弱其效力 按第13條第三項規定 因其憲法或憲法原則而無法採取 全面禁止措施的締約國 應限所有的草廣 促銷和贊助... 據 此 就算是不採取全面禁止品廣的締約國 亦不能認為是違反前 述共識 易言之 即便是在同一共識之下 各締約國仍可採取符合本 國憲法或憲法原則的品廣管措施 而無須遵守全面禁止品廣 的約定 儘管 草控框架公約 未如原先所期 具有強而有力的促進 作用 似乎有點 雷聲大雨點小 之憾 惟考慮到各國未來的品廣 管規範嚴格不一的問題 在同條第4項亦作出最低要求的規定 作為最低要求 並根據其憲法或憲法原則 每一締約國應 1.禁止採用任何虛假 誤導 或以其他方式欺騙 或可能對其特性 健康後果 危 或排放物產生錯誤印象的手段推銷草製品的 所有形式的草廣 促銷和贊助 2.要求所有草廣 並在適宜時包括促銷和贊助伴有健康或其他適 宜的警語或訊息 3.限採用鼓勵公眾購買草製品的直接或間接獎勵手段 4.對於尚未採取全面禁止措施的締約國 要求草業向有關政府當局 32 3.參見翁曉玲 禁限品廣規範之合憲性 東海法學研究 第十九期 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 頁42以下

23 披露用於尚未被禁止的廣 促銷和贊助的開支 根據國家法 律 這些政府當局可決定向公眾公開 並根據第21條向締約方會 議提供這些數字 5.在5年內 廣播 電視 印刷品和酌情其他媒體 如網際網路上全 面禁止 或就其憲法或憲法原則使之不能採取全面禁止措施的締 約國而言 限草廣 促銷及贊助 以及 6.禁止 或就其憲法或憲法原則使之不能採取禁止措施的締約國而 言 限對國際事件 活動或其參加者的草贊助 依照前述規定 即便是締約國未能採取全面禁止品廣 促銷 和贊助的立法措施 但在規範限品廣時 至少應符合上述的標 準 亦即儘可能的揭穿品廣 促銷和贊助背後真正的意圖 強 附加警示訊息和警語 以及止任合對於健康維護可能產生錯誤或誤 導印象的品廣 促銷和贊助 全面禁止品廣雖為 草控框架公約 所欲追求的目標 然而在各國的國情與憲法的要求有別下 確難以期待各會員國能步 伐一致地具體落此項共識 職是之故 與其締一項不可能完成的 條約內容 不如尊重各會員國之決定 在符合最低標準下 自行調整 法 規 之 充 與 落 草廣管政策 以 歐 洲 聯 盟 23年 5 月 2 6 日 關 於 品 廣 之 指 令 Directive 23/33/EC 為 例 條 文 翻 譯 參 見 附 錄 一 二 在 部 分 會 員 國 例如德國 的壓力下 對於品廣即未採取 趕盡殺絕 的態度 其限範圍 僅侷限在平面印刷媒體 網路與廣播的廣 和以廣 品為目的之跨國性贊助及大型活動的贊助行為 至於其他受到地域 限的品廣或贊助 像是於電影院中或是牆壁看板上的香廣 和區域性小型的活動贊助等 則不在禁止範圍內 針對此項新公 布的指令 德國政府仍不滿意 遂以歐洲聯盟無權干涉國內的業競 爭 為 由 於 23年 9 月 9 日 再 次 向 歐 洲 法 院 提 起 指 令 無 效 之 訴 歐 洲 法 院如何裁判 尚待後續觀察 就此而言 我國法修正草案 對於品廣採取全面禁 止的態度 其合憲性在 草控框架公約 規範無法予以充分 背 書 的情形下 形式上已面臨不小的挑戰 國內學者翁曉玲教授對此 已 提 出 深 入 且 精 闢 之 分 析 4 認 為 全 面 禁 止 品 廣 的 確 有 其 合 憲 性 之 4.翁曉玲 前揭文 見註3 頁68以下 321

24 疑慮 本文之看法與其一致 惟部分論證有所差異 主要針對衍生性 商品部分有所補充 故看法一致的部分 本文不擬重覆 僅適度援引 翁教授之看法 1.全面禁止品廣在經濟上的影響 2 5 全 國 策 略 會 議 書 全面禁止品廣 對品業者 廣業者 廣媒體及消費 者 自 然 造 成 程 度 不 一 的 影 響 5不 僅 品 業 者 本 身 受 影 響 其 他 因 利 用相同或近似品牌的非草製品業者 特別是講求塑造 同一 品 牌形象 進而在各項產品市場皆 全面/全力出擊 的現代商業經營 模式下 受到全面禁止品廣的規定影響亦不容忽視 因為依此 規定 一切的間接廣行為亦在禁止之列 此等衍生性商品將因禁 止廣而無法與同類型的商品進行競爭 此問題影響所及非僅止於 銷售量 更攸關該項商品甚至是品牌存續的問題 舉例而言 珠 寶 精 品 知 名 品 牌 Cartier 高 級 服 飾 皮 件 品 牌 YSL (Yves Saint Lauren) HUGO BOSS與 Dunhill 皆 有 在 品 市 場 以 其 原 有 品 牌 形 象 為 基 礎 進 而促銷其所開發的品 若是一律禁止其品牌形象的廣 其強大 的影響力不言而喻 另外一種情形則是既有的品大廠往其他產品 領 域 拓 展 即 是 前 述 的 發 展 衍 生 性 商 品 例 如 Marbollo在 男 性 服 裝 市 場 塑 造 出 成 熟 穩 健 的 風 格 Mild Seven則 在 鐘 錶 界 推 出 清 新 自 然優雅風格的腕表系列 針對上述兩種不同的品牌經營策略 是否 應有不同的管手法 或者應該一視同仁 似有探究之必要 而 草控框架公約 原本欲規範禁止所有直接及間接廣 間接廣 部分即指上述利用品之商標或品名為他種產品之商標或品名 而為廣之情形 由於此舉勢將牽動目前已經在市面上流行之商品 如 Mild Seven手 錶 Marlboro T恤 YSL精 品 Davidoff精 品 等 等 之 販 售及行銷 而充滿爭議 後來乃索性予以刪除 草控框架公 約 對此隻字不提 乃迫於經濟利放其一條生路 其折衷妥協 之 意 甚 為 明 顯 6 2.全面禁止品廣所涉及的相關憲法基本權利 由於廣兼具商業和傳播的雙重特性 故其可能受到的基本權 利保護亦從財產權 工作權延伸到言論自由與一般行為自由的保護 5.翁曉玲 前揭文 見註3 頁52以下 6.高玉泉 前揭文(見註1) 頁26 322

25 7 就此等基本權利限的是否比例原則之審查而言 本文之論證如 下 1 符合適當性原則 憲法第23條允許國家限人民基本權利的前提條件 係以 維護社會秩序 增進公共利益 為目的,而法定之目 的 即在於 維護國民的健康 而由憲法第15條之生存 權 以及基本國策中第156條的施兒童福利政策和第157條的衛 生保健事業之推行等規定觀之 可知國民健康亦屬於憲法上重要 的保護法益 人民 特別是青少年的健康保護 應係為一具體而 重大的公共利益 故為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 進而限基本權利 主體所享有的基本權利 自無憲法所不許之理 禁 止 品 直 接 廣 符 合 適 當 性 原 則 較 無 爭 議 8 惟 認 定 較 為 困 難且具相當爭議的部分 乃在於禁止間接廣與品消費 甚至 維護健康方面 是否具有明顯的因果關係 換言之 經營衍生性 商品與香消費量的提升 是否存在質關連性 有探究之必 要 本 文 認 為 間 接 廣 原 則 上 多 是 塑 造 品 牌 形 象 ( image-building) 近 年 來 為 宣 傳 促 銷 ( promotion) 的 主 要 手 法 一 方 面 乃 因 行 銷 學 上 法 規 之 充 與 落 的古典約理論與情感訴求方式的廣日受重視 另一方面係因 今 日 的 商 業 經 營 模 式 講 究 單 一 品 牌 ( single-brand) 形 象 的 建 立 進 而 發 展 多 樣 化 的 產 品 衍 生 性 商 品 不 但 可 降 低 成 本 亦 可 大 大 增 加其品牌競爭力 所以 此等廣模式似有成為主流之趨勢 特 別是對知名品牌而言 如前所述 利用品牌的知名度為其衍生性 商品 不論是否為品 創造更有利的商機 已成為十分常見的 促銷手法 因此 消費者決定購買品與否 與此等間接廣彼 此的質關聯性為何 即難以證 雖然或多或少有受到影響 7. 其中所涉及各個基本權利之內涵 可參見翁曉玲 前揭文 見註3 頁55以下之介紹 而本研究與翁 文見解不同之處在於 本文不認為新聞自由會受到侵 但吸者的一般行為自由按我國憲法並未明文規 定所謂的一般行為自由權亦受憲法關於基本權利規定之保護 惟根據相關大法官解釋與學界多數看法 皆 肯定是項亦為基本權利清單之一 若要限之 必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 職是之 故 成年人的吸行為係屬一般行為自由保護之範疇 禁限品廣的管行為即可能對其造成影響 特 別是與言論自由權當中 接收訊息的自由/聽的自由 (the right to receive) 的權利相互競合時 更顯現出其 重要性 前揭Virginia State Board of Pharmacy一案中425 U.S. 748 (1976)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即以保障接 收的自由為理由 主張商業言論受到言論自由的保障 是為佐例 進一步說明之 品消費者原有吸的 一般行為自由 為了要現此項自由權 必須有充分的消費資訊以供參考 若是過度限消費產品資訊的 流通 勢將造成產品資訊的不完全化 甚至是消費資訊極度匱乏 導致吸的一般行為自由難以現 或 是現需要耗費過大的成本 此皆與國家有義務促進人民基本權利之現 或創造適於基本權利現之環 境的憲法義務有違 再者 輔以接受訊息的自由亦係言論自由保障的範疇 更可得知禁限品廣可能對 消費者權利產生過度的限而形成基本權的侵 8. 詳細的論證過程參見翁曉玲 前揭文 見註3 頁72以下 323

26 但 不 若 直 接 廣 來 的 明 顯, 且 此 種 形 象 廣 亦 非 直 接 促 銷 品, 若 僅 考 量 可 能 的 後 果 即 提 升 品 的 銷 售 量 而 一 律 禁 止 之, 似 不 符 必 要 性 原 則, 甚 至 連 適 當 性 原 則 的 檢 驗 都 難 以 通 過 2 5 全 國 策 略 會 議 書 ( 2 ) 符 合 必 要 性 原 則? 其 次, 應 審 查 者, 乃 全 面 禁 止 品 廣 的 法 律 規 定 是 否 為 維 護 國 民 健 康 所 必 要 者? 申 言 之, 在 有 多 項 可 同 時 達 成 目 的 的 方 法 時, 立 法 者 於 此 是 否 採 取 了 對 於 人 民 基 本 權 利 侵 最 小 的 方 法? 在 考 慮 到 未 成 年 人 健 康 法 益 保 護 的 前 提 下, 本 文 認 為 兒 童 和 未 成 年 十 分 容 易 受 到 品 廣 所 散 發 出 來 危 險 的 潛 意 識 影 響, 尤 其 是 直 接 廣 絕 大 多 數 的 未 少 年 人, 尚 未 具 備 成 人 般 良 好 的 自 能 力, 足 以 抵 抗 廣 的 誘 惑, 是 以 在 範 未 成 年 人 接 觸 類 似 酒 等 危 險 物 品 時, 國 家 採 取 特 別 的 保 護 措 施, 禁 止 直 接 品 廣, 杜 絕 青 少 年 有 接 觸 品 之 機 會, 相 較 於 其 他 宣 傳 推 廣 課 稅 等 方 式, 誠 為 保 護 青 少 年 健 康 法 益 最 有 效 且 必 要 的 措 施 不 過, 在 同 樣 以 保 護 未 成 年 人 健 康 為 目 的 之 前 提 下, 全 面 禁 止 間 接 廣 是 否 亦 可 同 樣 被 視 為 必 要 且 為 最 緩 和 的 措 施, 依 本 文 之 見, 其 答 案 似 不 無 疑 問 本 文 認 為, 是 否 將 禁 止 間 接 廣 和 贊 助 範 圍 限 縮 於 兒 童 和 少 年 可 接 觸 到 的 商 品 或 服 務 項 目, 即 足 以 達 成 前 述 目 的 ; 而 無 必 要 全 面 禁 止 任 何 形 式 的 衍 生 性 商 品 或 贊 助 活 動 退 一 步 言 之, 若 是 要 全 面 禁 止 間 接 廣, 是 否 也 應 該 進 一 步 地 類 型 化, 亦 即 針 對 前 述 衍 生 品 商 品 是 否 為 品, 而 採 取 不 同 的 管 措 施? 職 是 之 故, 至 少 就 採 取 全 面 禁 止 間 接 廣 措 施 的 部 分, 本 文 認 為 其 可 能 已 違 背 必 要 性 原 則 ( 3 ) 符 合 狹 義 比 例 原 則? 最 後 進 行 狹 義 的 比 例 原 則 審 查 此 階 段 應 檢 驗 者 僅 在 於, 法 律 所 欲 追 求 之 保 護 目 的 與 人 民 因 此 遭 受 基 本 權 利 的 限 間, 兩 者 有 無 不 成 比 例 的 情 形? 於 此 進 行 兩 相 衝 突 的 法 益 衡 量 時, 尤 應 考 慮 到 限 程 度 的 強 度 的 問 題 324 A. 侵 財 產 權? 商 為 品 廣 之 目 的, 無 非 是 希 望 能 藉 此 開 闢 客 源, 擴 大 品 銷 售 量, 以 增 加 營 利 現 行 法 第 9 條 限 商 為 品 廣 方 式 之 規 定, 已 使 商 喪 失 大 多 數 利 用 廣 為 宣 傳 的 機 會 未 來 若 採 取 更 嚴 格 的 手 段, 全 面 禁 止 任 何 形 式 的 直 接 品 廣 出 現, 勢 必 將 對 商 之 獲 利 機 會 造 成 顯 著 的 影 響 不 過 此 等 獲 利 期 待 性, 並 不 受 到 財 產 權 之 保 障, 此 乃

27 因憲法第16條對財產權之保障 依通說之見解 並不及於單 純的獲利機會 期待或獲利可能性 受財產權保障者 僅係 既有財產/財產價值權利之存續 而非取得利益之保護 然 而 企業主原則上卻仍享有不受公權力影響而喪失任何現 營 利 希 望 之 機 會 的 禦 請 求 權 ( Abwehranspruch) 因 為 此 種 機 會攸關企業的整體營運 直接影響到企業者生存威脅的問 題 尤其對新成立的草品牌而言 具有重要的意義 蓋因 其無法對外接觸 而可能根本無法營運下去 如此看來 一 旦採取全面禁止品廣的措施 受利者 暫且拋開其權利 嚴重受限的後果而言 將僅是既存的品業者和品牌 而新 上 市 的 品 品 牌 將 無 生 存 發 展 的 空 間 9 其次 禁止商或是衍生性商品之草的業者 以品 品 牌 間 接 贊 助 或 舉 辦 藝 文 體 育 活 動 間 接 廣 或 如 法第9條修正草案所舉禁止宣傳與品名稱相同之衍生性 商品 亦對品製造者或其他商品製造者的商標處分利用權 造成明顯的限 此等限依本文之見 已非僅屬限商標 利用之方式 而是完全剝奪兩者的商標利用權 如此嚴格限 商標利用權所造成的損 在與禁止間接性廣所欲達成 之公益目的 兩相權衡後 是否仍在憲法容許的界限範圍 法 規 之 充 與 落 內 大有疑問 雖然說受到憲法第16條財產權保障之商標 利用權 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並非不得限之 但於此所 指維護健康的目的 是否經由禁止間接廣的措施具有相當 高程度達成之期待可能性 並無堅強的證據來支撐 再者 所有經營其衍性商品為品的廠商 其營業權保護亦將因此 大幅減弱 而無法在市場上與其他同質產品競爭 例如禁止 Cartier YSL HUGO BOSS等 名 牌 作 宣 傳 廣 受 影 響 的 層 面 將不僅是營利的期待而已 甚至涵蓋企業整體的存續問題 此外 有關禁止衍生性商品的法律規定 內容上亦欠缺明確 性 蓋於此受規範者是否僅限於出現在品品牌之後的商 品 或抑包含出現於品品牌之前的同名稱商品 例如未來 若 出 現 GUCCI LV Armani或 香 奈 兒 ( Channel) 品 是 否 應 予 禁 止 儘管全面禁止品廣的法律措施不符合比例原則 但 若仍有人主張 在顧及國民與青少年之健康維護和環境保護 等絕對重要之公益目的之下 就算是犧牲商和其他商品製 造 商 的 財 產 權 法 益 暫 時 不 論 可 能 侵 及 言 論 自 由 的 問 題 亦 9.翁曉玲 前揭文 見註3 頁72以下 325

28 無逾越比例原則的要求 因為財產權具有所謂 社會連帶性 的特質 則緊接著必須提出的問題即是 國家的公權力措 施 若使得人民承受的限逾越了社會連帶責任的要求 在 無任何補償規定下 此等限強度 在與所追求的目的相衡 量之後 是否仍為合理適當 不可否認的是 所有與利用 2 5 全 國 策 略 會 議 書 品 商 標 相 關 的 企 業 者 包 括 商 本 身 其 財 產 權 係 因 公 益 理 由 而 受 到 特 別 犧 牲 故 依 憲 法 保 障 人 民 財 產 權 與 平 等 權 之 意旨 並考慮到公益徵收之本質 國家無不予此等 犧牲 者 補 償 之 理 1 B.侵工作權 其次 從職業自由的角度出發 於此應檢驗者 乃全面 禁止品廣的規定是否過度限人民之職業自由 而與所 追求之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不成比例 蓋品的廣及促銷 活動乃為商營業活動之一環 禁止商從事與其產品相關 之廣及促銷活動 形同限商職業行使之權利和競爭自 由 將造成商於經營上受到顯著的束縛 然而 亦有主張 在商業廣領域中 無論是就前述不設限的商標使用權 或 是於此職業行使自由之利益 隱藏在背後的目的 無非是追 求更高的經濟利益 在衡量商之經濟利益 與維護個人身 體健康自由法益之下 難謂商之經濟利益得凌駕於國民 或青少年健康之上 況且 前項法限品廣的 規定 亦非全面性的剝奪商為廣之權利 其仍保留商 在販售處為品廣之空間 此外 亦無事顯示 商之 營業利潤將因限品廣之措施而明顯滑落 職是之故 對於品廣限所造成的損 在相較於其所欲達成維護 國民健康之目的 並非顯失均衡 所以禁止品廣之規 定 並未對商之職業自由形成過當之限 符合比例原 則 自不構成違憲 但前述論點似僅適用於既存的品品牌 對於擬上市或 新上市的品製造商而言 此等禁止品廣的規定 不僅 是限職業行使的規定 更是形同侵職業選擇自由的規 定 因為此等新產品提供者 根本無法在既有的品市場上 建立自己的消費市場 故禁止品廣無疑是斷絕從事營業 的可能性 而亦非僅單純限營業方式而已 另外 對於利 用品品牌或商標之衍生性商品廠商而言 禁止本身非從事 翁曉玲 前揭文 見註3 頁77以下

29 品製造之商品事業者為其商品廣的規定 將使得該項商 品無法在同類型的商品市場中進行競爭 最終果 將使經 營該衍生性商品事業者無法立足 而喪失營業之機會 是 以 對於職業自由所造成的限強度 相較於其所追求的公 益 目 的 似 亦 不 符 比 例 原 則 11 C.侵言論自由權 除前述的財產權和職業自由之外 全面禁止品廣的 規定亦涉及言論自由權侵的問題 其中 直接受到影響的 基本權利主體者乃係使用品品牌的商品業者 包括商和 經營與品品牌相同之其他商品業者 因為彼等受到憲法上 言論自由保護的廣權 將因禁止品廣的規定 而受到 大幅限 故於此應考量的問題是 此等禁止措施對於商品 業者所造成的傷 相較於所追求的目的 是否仍在合理比 例的範疇內 品廣作為商業言論之一環 雖與其他政治性 學術 性 或 宗 教 性 言 論 等 同 受 憲 法 第 11條 言 論 自 由 的 保 護 但 因 商 業言論在民主社會中對於民主之貢獻 遠低於其他言論 故 其所受保護程度 依我國憲法解釋務與通說學理見解 本 法 規 之 充 與 落 不可與前述言論等量齊觀 基此 在考慮到國家立法目的之 強大公益性時 例如當與國民健康發生重大關係 受到較嚴 格之法律規範 犧牲個人的商業利益 尚屬合理範圍 故在 限 廣 的 情 形 中 通 常 給 予 立 法 者 較 大 的 立 法 形 成 空 間 12 不過 限廣傳播的方式 與全面禁止廣的意義 畢竟 有所不同 前者僅是言論傳播的途徑受限 但仍有部分可資 傳播之管道 但後者卻已無任何的傳播途徑 對於商品業者 而言 禁止廣無異是形同商品資訊的全面封殺 此不僅斷 絕了任何意見傳播的可能性 更封鎖了言論本身 若從言論 自由的本質係在維護一個多元價值的角度以觀 全面禁止廣 的法律措施 已侵了言論自由權的核心價值 若是認 為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係為了表現自我 現自我 則不管 是 針 對 廣 內 容 作 限 或 是 採 取 所 謂 內 容 中 立 (contentneutral)的 管 措 施 此 處 是 全 面 性 地 禁 止 更 難 逃 違 憲 之 指 摘 或有論者主張 為了維護國民健康和青少年的健全發 11.翁曉玲 前揭文 見註3 頁78以下 12.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4號解釋文 327

30 2 5 全 國 策 略 會 議 書 展, 禁 止 商 為 其 產 品 發 表 相 關 的 商 業 言 論, 在 法 益 衡 量 下, 尚 屬 可 忍 受 的 範 圍 畢 竟 與 品 有 關 的 商 業 意 見 或 言 論, 究 其 目 的, 無 非 係 為 促 銷 品 但 是, 就 禁 止 間 接 廣 部 分, 一 併 將 經 營 衍 生 性 商 品 業 者 一 網 打 盡, 禁 止 其 為 所 屬 產 品 表 達 商 業 意 見, 完 全 剝 奪 言 論 自 由, 此 對 於 自 由 權 所 造 成 之 損 程 度, 顯 大 於 所 追 求 的 公 益 目 的, 故 本 文 認 為 亦 已 不 符 狹 義 的 比 例 原 則 再 者, 禁 止 品 廣 不 僅 侵 前 述 商 和 商 品 業 者 的 言 論 自 由 權, 更 間 接 影 響 消 費 者 言 論 形 成 權 利, 亦 即 前 述 的 接 收 訊 息 的 自 由 (the right to recieve) 因 為 在 資 訊 來 源 封 鎖 欠 缺 品 資 訊 的 情 況 下, 一 般 消 費 者 將 無 從 取 得 充 分 的 商 品 資 訊, 從 而 亦 無 法 作 出 適 合 自 己 產 品 的 正 確 選 擇 在 凡 事 只 能 親 身 經 歷 的 情 形 下, 難 保 不 會 對 於 消 費 者 健 康 有 更 加 不 利 的 影 響 消 費 者 的 資 訊 取 得 自 由 既 被 剝 奪, 在 欠 缺 言 論 形 成 必 備 的 構 成 要 件 下, 亦 無 法 行 使 言 論 自 由 權, 更 遑 論 形 成 公 共 論 壇 (public forum), 對 於 整 體 商 業 市 場 的 良 性 運 作 亦 可 能 造 成 妨 礙 惟 若 認 為 民 主 國 家 對 於 其 人 民 本 有 保 護 義 務 (Schutzpflicht), 故 採 取 禁 止 廣 措 施 係 為 維 護 消 費 者 健 康, 並 無 不 當 對 此, 本 文 以 為, 國 家 保 護 義 務 亦 有 一 定 的 界 限 在 事 件 上, 對 於 未 成 年 人 進 行 全 面 的 保 護 措 施 乃 無 可 厚 非, 但 是 若 進 而 對 於 成 熟 理 性 的 成 年 消 費 者 亦 採 取 同 樣 強 度 的 保 護, 視 其 為 需 要 監 護 者, 乃 父 權 社 會 之 思 想, 其 正 當 性 與 合 憲 性 令 人 質 疑, 且 此 等 管 措 施 亦 會 影 響 到 成 年 人 決 定 是 否 吸 的 一 般 行 為 自 由, 更 增 添 其 合 憲 性 之 疑 慮 他 山 之 石 的 不 同 看 法 - 法 國 憲 法 委 員 會 對 禁 止 香 直 接 或 間 接 廣 的 合 憲 判 決 法 國 法 律, 尤 自 1991 年 1 月 1 日 之 法 ( 俗 稱 艾 文 法,loi Evin), 大 幅 修 改 通 過 後, 對 於 更 加 嚴 格, 從 此 法 國 全 面 禁 止 品 直 接 或 間 接 之 廣 ( 見 法 第 3511 條 之 3 之 4 ); 僅 留 一 例 外, 即 在 國 外 舉 行 之 機 械 類 運 動 競 賽 ( 例 如 各 類 賽 車 競 賽 ) 中 之 品 廣, 且 該 外 國 之 品 廣 乃 屬 合 法 者, 則 法 國 電 視 所 為 之 轉 播 節 目, 得 出 現 品 廣 之 畫 面 ( 法 國 法 第 3511 條 之 5 ) 由 於 該 繫 爭 法 律 ( 艾 文 法, 法 ) 對 商 限 相 當 之

31 大 當時尤對商以各類運動 甚至公益活動亦然 頻繁出現之 贊 助 廠 商 parrainage 方 式 所 為 之 間 接 廣 造 成 最 大 衝 擊 蓋 此 類僅標明 贊助者 身份之標示 亦遭 艾文法 禁止 而 艾文 法 之 推 動 係 在 左 派 政 府 當 政 期 間 通 過 故 右 派 國 民 議 會 l'assemblée nationale下 議 院 普 選 國 會 議 員 思 以 釋 憲 方 法 進 行 反 然吾人不得遽爾言道 左派傾向 而右派反對 蓋1976年之第一部法 亦即薇爾法 係由右派政府 通過 而少年吸限法 亦由右派政府通過 蓋兩造朝野角色不 同耳 遂基於法國憲法第61條第2項之規定 在國會兩院通過法律 案 後 統 公 布 之 前 向 憲 法 委 員 會 (Conseil constitutionnel ) 提 出 釋 憲聲請 聲明 艾文法 違憲 不應公布 憲 法 委 員 會 遂 於 1991年 1 月 8 日 作 成 199年 283號 判 決 Décision n DC du 8 janvier 判 定 繫 爭 艾 文 法 合 憲 茲將國會議員攻擊該法 與憲法委員會裁決之論點 分述如 後 1 禁 止 品 廣 是 否 侵 財 產 權 ( le droit de propriété )? A.國 會 議 員 攻 擊 違 憲 論 點 國會議員認為 繫爭 艾文法 全面禁止品直接或間 法 規 之 充 與 落 接 之 廣 已 淘 空 (dénaturer) 財 產 權 之 內 涵 蓋 品 本 身 係合法商品 繫爭本法亦不否認 既然品合法 則商之 財產權 自然包含對商品名稱標誌之廣 且特別指 製 造 商 品 或 提 供 服 務 之 標 誌 marque de fabrique, de commerce ou de service 之 廣 蓋 非 如 此 則 消 費 者 無 認 識 商 品 之 管 道 故品應享有與其他合法商品相同之財產權保障 繫爭 本 法 違 反 1789年 人 權 宣 言 第 2 條 與 第 17條 之 規 定 故 應 違 憲 而人權宣言 受第五共和憲法前言 與憲法委員會判例 之 承 認 14 構 成 整 體 憲 法 規 範 ( bloc de constitutionnalité) 之 一 部 有憲法效力 緣1789年人權宣言第2條規定 所有政治活動之目 的 應 在 保 護 人 民 天 賦 (naturels)與 不 受 時 效 拘 束 (imprescriptible) 之 權 利 此 等 天 賦 與 不 可 侵 犯 之 權 利 乃 自 由 權 ( liberté) 財 產 權 ( proprété) 求 安 全 之 權 ( sûreté) 以 及 反 抗 壓 迫 之 權 (résistance à l'oppression) 13.因於199年期間 199年12月13日 受理釋憲聲請按 故判決編號 仍依199年字號編纂之 此判決 刊 登 於 法 國 政 府 公 年 1 月 1 日 p 亦 得 於 憲 法 委 員 會 網 站 h t t p : / / w w w. c o n s e i l constitutionnel.fr/ 查閱 14.Décision n 7-39 DC ; décision n DC ; décision n DC. 329

32 2 5 全 國 策 略 會 議 書 年 人 權 宣 言 第 17 條 規 定 : 財 產 權 神 聖 且 不 可 侵 犯 非 因 極 其 明 顯, 且 經 過 合 法 確 認 之 公 眾 需 要 目 的, 並 在 事 前 給 予 公 平 之 補 償 者, 不 得 損 之 (La propriété étant un droit inviolable et sacré, nul ne peut en être privé, si ce n'est lorsque la nécessité publique, légalement constatée, l'exige évidement, et sous la condition d'une juste et préalable indemnité.) B. 憲 法 委 員 會 認 定 繫 爭 規 定 合 憲 論 點 : 財 產 權 雖 不 得 侵, 惟 其 之 行 使, 仍 應 符 合 公 共 利 益 (au nom de l'intérêt général) 本 件 繫 爭 法 律 保 護 之 公 共 利 益, 係 由 第 四 共 和 憲 法 前 言 第 11 項, 健 康 權 之 保 護 la protection de la santé 而 導 出 第 四 共 和 憲 法 前 言, 亦 受 第 五 共 和 憲 法 前 言 之 承 認, 而 有 憲 法 效 力 第 四 共 和 憲 法 前 言 第 11 項 規 定 : 國 家 保 障 所 有 人, 尤 其 兒 童 母 性 與 年 老 之 勞 動 者, 享 有 健 康 保 障 母 性 安 全 休 息 以 及 娛 樂 之 權 利 所 有 人 類, 依 其 年 齡, 身 心 狀 態, 或 經 濟 情 況 之 原 因, 處 於 無 法 工 作 之 情 形 者, 享 有 受 集 體 給 付, 得 維 持 其 生 活 之 權 利 (Elle la Nation garantit à tous, notamment à l'enfant, à la mère et aux vieux travailleurs, la protection de la santé, la sécurité matérielle, le repos et les loisirs. Tout être humain qui, en raison de son âge, de son état physique ou mental, de la situation économique, se trouve dans l'incapacité de travailler a le droit d'obtenir de la collectivité des moyens convenables d'-existence.) 本 法 有 關 繫 爭 禁 止 直 接 或 間 接 廣 之 規 定, 因 : 其 一, 此 等 禁 止, 並 非 國 會 議 員 所 稱 之 絕 對 禁 止 ; 蓋 本 法 仍 容 許 於 品 販 賣 店 內 進 行 品 廣, 僅 此 等 品 廣, 販 賣 店 外 不 得 見 而 已 其 二, 本 法 提 供 二 年 緩 衝 過 渡 期, 亦 即 繫 爭 規 定, 係 於 1993 年 1 月 1 日 起, 始 生 效 力 本 文 在 此 提 請 讀 者 注 意, 此 一 過 渡 規 定, 已 於 一 九 九 三 年 之 後, 因 為 規 範 之 對 象 與 目 的 不 復 存 在, 故 於 嗣 後 迭 次 之 法 律 修 改 時, 遭 刪 除 故 而 前 揭 現 行 翻 譯 條 文 中, 未 見 此 一 過 渡 條 款, 此 乃 法 國 修 改 法 律 之 故, 而 非 本 文 漏 譯 其 三, 誠 然 財 產 權 與 健 康 權, 皆 為 憲 法 保 障 之 基 本 原 則 ; 惟 本 件 法 律 定 所 本 之 公 共 利 益, 乃 立 基 於 保 護 人 民 健 康 權 之 上, 財 產 權 在 此 應 受 健 康 權 之 公 共 利 益 所 限 故 而, 既 然 品 廣, 既 非 全 面 禁 止, 且 法 律 又 提 供 過

33 渡 期 間 緩 衝, 則 本 法 對 財 產 權 之 侵, 並 非 全 面 而 絕 對 (ni totale ni absolue), 不 構 成 人 權 宣 言 第 17 條 所 非 難 之 侵 財 產 權 行 為, 另 外, 商 之 財 產 權, 在 此 應 受 本 法 健 康 權 之 限 ( 2 ) 本 法 是 否 侵 營 業 自 由 權 (la liberte d'entrepredre)? A. 國 會 議 員 攻 擊 違 憲 論 點 : 與 上 述 侵 財 產 權 之 處, 基 本 引 用 法 理 相 同, 茲 不 贅 述 B. 憲 法 委 員 會 認 定 繫 爭 規 定 合 憲 論 點 : 於 此, 憲 法 委 員 會 顯 得 直 接 了 當, 且 簡 短 許 多 憲 法 委 員 會 直 指 營 業 自 由 本 來 即 非 一 般 而 絕 對 ni générale ni absolue, 故 而 立 法 者 在 不 淘 空 營 業 自 由 之 條 件 下, 本 有 基 於 公 共 利 益, 而 限 營 業 自 由 之 立 法 裁 量 權 限 (qu'il est loisible au législateur d'y apporter des limitations exigées par l'intérêt general à la condition que celles-ci n'aient pas pour conséquence d'en dénaturer la portée) 憲 法 委 員 會 認 為, 本 法 之 規 定, 既 未 禁 止 品 之 製 造 分 送 與 販 賣, 且 禁 止 品 廣 之 規 定, 又 基 於 保 護 人 民 健 康 權 之 公 共 利 益 而 來, 故 不 構 成 對 於 營 業 自 由 之 侵 憲 法 委 員 會 公 布 判 決 後, 本 法 確 定 合 憲, 二 日 後 得 以 公 布 由 於 法 國 違 憲 審 查 度, 限 於 事 前 審 查 (a priori), 故 法 律 一 經 公 布 後, 除 特 殊 例 外 情 形 ( 針 對 已 公 布 之 法 條, 而 非 法 律, 若 國 會 再 有 修 改 之 情 形 時, 可 例 外 再 審 查 之 ), 即 無 再 挑 戰 其 合 憲 性 之 可 能 是 以 本 法 於 1991 年 公 布 之 後, 已 無 違 憲 之 問 題 法 規 之 充 與 落 五 策 略 規 劃 與 方 案 分 析 綜 上 所 述,FCTC 之 重 要 精 神 已 由 主 管 機 關 於 法 修 正 草 案 中 予 以 落, 惟 後 續 之 執 行 成 效, 尚 待 觀 察 而 涉 及 其 他 部 會 主 管 法 規 之 配 套 修 正, 則 尚 待 主 管 機 關 協 調 配 合 法 之 修 正, 亦 研 擬 相 關 之 修 法 計 畫 至 於 法 修 正 草 案 中 可 能 引 發 之 違 憲 性 爭 議 ( 品 商 標 及 廣 ), 本 文 已 依 據 國 際 經 驗 提 出 分 析 展 望 國 內 未 來 發 展, 本 文 提 出 以 下 四 點 建 議 : ( 一 ) 行 政 院 版 法 之 修 正 草 案, 應 參 酌 國 際 經 驗 及 過 去 執 法 成 效, 依 據 民 間 團 體 之 意 見, 將 室 內 公 共 與 工 作 場 所 列 為 全 面 禁 331

34 場所 蓋現行吸區應設立獨立空調或通風系統 且與禁區完 全區隔之規定 多年來執行的果卻窒礙難行 此種增加業者成 本負擔 又容易與消法牴觸的規範 不但業者易怨聲載道 更 無法真正保障國人免於的基本權利 二 針 對 可 能 引 發 之 違 憲 性 爭 議 品 商 標 及 廣 持 續 2 5 全 國 策 略 會 議 書 觀察各國發展 三 配 合 FCTC第 1 9 條 規 定 商 所 可 能 的 民 刑 事 責 任 針 對 公 共 場 所 二手 之危 研擬針對公共場所負責人之民事責任 並 採取消費者團體訴訟模式的可能性 四 法完成修正後 對於其可能引發與國際貿易相關協定之 衝突問題 亦應予以研究 六 附錄-歐洲聯盟相關指令 準則 之翻譯條文 一 歐 洲 聯 盟 21年 6 月 5 日 關 於 品 標 示 之 指 令 (Directive 21/37/EC) 15 第1條 本指令的目的是以接近會員國法律 規章和行政命令之方式 規範關 於品中焦油 尼古丁和一氧化碳最大排放量之限 並在草產品 上對於危人體健康之警以及其他資訊之公開做出規範 且基於高 標準的人身保護的原則來作為對於草產品成分檢測與描述 第2條 定義 為符合本指令的目的 1.草產品是指得用來抽(smoke) 吸(sniff) 吸吮(suck)或是咀嚼 (chew)等目的之物品 基於此性質 不論其是否僅有部分草成 分 亦不論其有否基因改造之經過 皆屬之 2. 焦油 是指抽時所產生出之脫水 無尼古丁之濃縮物 3. 尼古丁 是指鹼酸的生物鹼 4. 口服使用之草 是指全部或是部分用草製成 除了即將用 來抽或咀嚼者 以粉末或微粒型態或是任何以此類型呈現之混和 物 特別是指那些以袋裝或是有孔袋裝(porous sachets)呈現或是 類似食物製品之產品 5. 成分 是指任何除了草的葉片及其他天然或在工廠中使用或 準備製成草 且未經加工之草的植物部分 甚或是在製程之 完成階段以外之物質或構成物 即使是以其他形式如紙張 過濾 器 墨或膠黏劑呈現 本指令已由歐洲法院於22年12月1日之判決(Rs. C-491/1 Britisch American Tobacco u. a.) 確認其 合法性

35 第 3 條 品 中 關 於 焦 油 尼 古 丁 和 一 氧 化 碳 含 量 之 最 大 限 為 1. 自 24 年 1 月 1 日 起, 在 會 員 國 內 之 品 之 內 容 物 產 生, 若 是 超 過 以 下 之 標 準, 將 不 得 自 由 之 流 通 銷 售 或 製 造 : -- 1 毫 克 (mg) 之 焦 油 -- 1 毫 克 之 尼 古 丁 -- 1 毫 克 之 一 氧 化 碳 2. 本 條 第 1 項 關 於 限 令 所 揭 示 之 日 期, 於 歐 體 成 員 國 內 製 造 之 品 得 於 25 年 1 月 1 日 起 使 建 立 此 一 標 準, 但 至 遲 不 得 超 過 27 年 1 月 1 日 行 惟 進 口 品 不 論 3. 在 希 臘 方 面, 本 條 第 1 項 之 暫 時 性 限, 在 焦 油 的 最 大 含 量 標 準 方 面, 於 其 領 土 內 品 之 製 造 與 銷 售 得 遲 至 27 年 1 月 1 日 再 為 適 用 第 4 條 檢 測 方 法 1. 品 中 關 於 焦 油 尼 古 丁 和 一 氧 化 碳 含 量 之 檢 測, 在 焦 油 方 面 是 以 ISO 4387 號 標 準, 尼 古 丁 方 面 以 1315 號 標 準, 一 氧 化 碳 方 面 則 是 以 8454 號 標 準 檢 測 盒 上 焦 油 尼 古 丁 含 量 指 示 之 正 確 性 必 須 符 合 ISO 8243 標 準 之 驗 證 2. 第 一 段 中 之 檢 驗 必 須 是 由 會 員 國 內 經 有 關 單 位 所 認 證 及 監 督 的 驗 室 檢 測 會 員 國 需 將 所 認 可 的 檢 驗 室 名 單 在 22 年 9 月 3 日 前 送 交 委 員 會, 並 詳 細 說 明 所 認 可 的 使 用 標 準 和 在 適 用 上 的 監 督 方 法, 隨 時 可 提 修 正 3. 會 員 國 可 要 求 草 製 造 商 與 進 口 商, 建 立 其 他 經 由 有 關 單 位 所 設 置 之 以 品 牌 與 種 類 為 分 類 之 其 他 相 關 物 質 之 檢 測, 以 便 評 估 其 他 對 健 康 有 影 響 之 物 質, 特 別 是 其 會 上 癮 的 程 度 會 員 國 亦 得 要 求 通 過 在 第 二 節 中 設 置 之 檢 驗 室 所 獲 得 之 測 試 4. 經 由 第 三 節 之 方 式 檢 驗 出 的 果, 每 一 年 度 應 提 交 至 國 家 級 之 相 關 機 構 若 是 產 品 之 規 格 在 經 檢 測 後 並 無 變 化, 會 員 國 得 準 備 那 些 較 少 揭 示 之 檢 測 各 會 員 國 應 得 到 關 於 此 類 產 品 規 格 改 變 之 通 知 5. 會 員 國 應 使 用 任 何 適 當 之 方 式, 確 保 消 費 者 得 知 經 由 本 條 規 定 所 得 出 之 檢 驗 果, 同 時 並 考 慮 到 此 一 通 知 不 致 有 營 業 秘 密 於 其 中 6. 會 員 國 需 注 意 在 起 草 與 第 11 條 相 關 之 時, 應 彼 此 交 流 每 年 就 依 本 條 提 交 至 委 員 會 之 中 所 有 的 資 料 與 資 訊 法 規 之 充 與 落 333

36 2 5 全 國 策 略 會 議 書 334 第 5 條 標 示 1. 依 據 第 四 條 規 定 之 品 中 關 於 焦 油 尼 古 丁 和 一 氧 化 碳 含 量 檢 測 之 內 容, 應 以 銷 售 地 會 員 國 之 官 方 語 言 列 印 於 盒 之 上, 至 少 需 涵 蓋 表 面 的 1% 若 銷 售 地 會 員 國 有 兩 種 官 方 語 言, 需 提 高 到 12% 之 面 積 ; 有 三 種 官 方 語 言 者, 則 需 提 高 到 15% 之 面 積 2. 除 了 口 服 使 用 之 草 和 其 他 無 煙 草 產 品 (smokeless tobacco products) 外, 每 一 個 單 位 之 草 產 品 需 包 含 下 列 警 語 : A. 一 般 警 語 a. 吸 導 致 死 亡 或 吸 會 致 命, 或 b. 吸 將 使 你 疾 病 纏 身 上 述 之 一 般 警 語 必 須 確 定 將 以 一 定 的 方 式 輪 流 出 現, 亦 必 須 是 被 印 製 在 最 容 易 識 別 的 盒 表 面 之 上, 以 及 任 何 的 工 零 售 產 品 使 用 之 外 包 裝 ( 除 了 透 明 的 封 套 之 外 ), 而 且 B. 在 附 件 一 中 之 附 加 警 語 上 述 之 附 加 警 語 必 須 確 定 將 以 一 定 的 方 式 輪 流 出 現, 亦 必 須 是 被 印 製 在 最 容 易 識 別 的 盒 表 面 之 上, 以 及 任 何 的 供 零 售 產 品 使 用 之 外 包 裝 ( 除 了 透 明 的 封 套 之 外 ), 而 且 會 員 國 得 決 定 警 語 之 適 當 位 置 以 符 合 前 述 關 於 語 言 之 要 求 3. 執 行 委 員 會 應, 以 儘 速 且 可 行 之 原 則 且 最 遲 不 得 超 過 22 年 的 12 月 31 日, 並 符 合 依 第 1 條 第 2 項 所 建 立 之 程 序, 採 納 關 於 描 述 或 是 解 釋 因 吸 導 致 有 關 健 康 之 果 的 彩 色 照 片 或 圖 案 之 規 則, 同 時 確 保 此 不 會 破 壞 共 同 市 場 之 法 規, 會 員 國 之 附 加 警 語 若 是 以 彩 色 照 片 或 圖 案 來 呈 現, 應 符 合 上 述 之 規 則 4. 根 據 第 8 條 准 許 銷 售 之 口 服 使 用 之 草 以 及 無 燃 之 草 產 品 應 有 下 列 警 語 : 本 草 產 品 將 損 您 的 健 康 並 使 您 成 癮 上 述 警 語 必 須 是 被 印 製 在 最 容 易 識 別 的 盒 表 面 之 上, 以 及 任 何 的 供 零 售 產 品 使 用 之 外 包 裝 ( 除 了 透 明 的 封 套 之 外 ), 會 員 國 得 決 定 警 語 之 適 當 位 置 以 符 合 前 述 關 於 語 言 之 要 求 5. 根 據 第 2 項 A 款 規 定 之 一 般 警 語 與 第 四 項 規 定 之 無 燃 和 口 服 之 草 產 品 之 警 語, 應 以 不 低 於 外 部 包 裝 3% 之 面 積 印 製 當 會 員 國 之 官 方 語 言 有 兩 種 到 三 種 者, 應 分 別 增 加 比 例 至 32% 以 及 35% 根 據 第 2 項 B 款 規 定 之 附 加 警 語, 應 以 不 低 於 外 部 包 裝 4% 之 面 積 印 製 當 會 員 國 之 官 方 語 言 有 兩 種 到 三 種 者, 應 分 別 增 加 比 例 至 45% 以 及 5% 然 而, 除 了 品 之 外 之 草 產 品, 可 視 之 包 裝 表 面 超 過 75 平 方 公 分 者, 第 2 項 之 警 語 應 占 每 個 表 面 之 22.5 平 方 公 分 若 會 員 國 有 兩 種 或 三 種 官 方 語 言, 則 該 警 語 區 域 應 分 別 增 加 至 24 平 方 公 及 平 方 公 分

37 6. 本 條 關 於 警 語 之 文 字 和 含 量 之 標 示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A. 以 加 黑 加 粗 之 Helvetica 字 體 印 於 白 色 背 景 上 為 符 合 語 言 要 求 之 規 定, 會 員 國 應 有 權 決 定 字 型 的 大 小, 此 乃 是 基 於 其 立 法 所 訂 之 特 定 大 小 之 字 型 能 使 必 要 之 文 字 有 佔 滿 最 大 空 間 之 可 能 之 前 提 B. 除 了 句 首 和 文 法 之 需 要, 一 般 是 以 小 寫 的 形 式 書 寫, C. 須 印 製 在 警 語 區 之 中 央, 且 與 包 裝 盒 上 方 之 邊 緣 平 行, D. 除 了 第 四 項 外 之 產 品, 以 寬 度 不 少 於 3 公 釐 及 不 多 於 4 公 釐 之 黑 線 包 圍, 並 不 得 妨 礙 警 語 文 字 或 訊 息 表 達, E. 須 以 銷 售 地 之 會 員 國 之 官 方 文 字 印 製 7. 本 條 所 規 定 之 必 要 文 字 不 得 印 製 在 盒 之 印 花 稅 條 (tax stamps) 上 該 文 字 必 須 是 以 無 法 移 除 難 以 擦 拭 之 方 式 印 製, 並 且 不 被 其 他 的 文 字 或 圖 案 所 遮 蓋 模 糊 或 是 插 入 除 了 香 以 外 之 草 產 品 之 包 裝 盒, 在 保 證 無 法 移 除 的 情 況 下, 該 警 文 字 得 使 用 黏 膠 固 定 8. 會 員 國 就 包 裝 盒 外 之 警 標 示, 得 訂 符 合 第 2 項 及 第 4 項 規 定 一 致 之 警 內 容 與 相 關 單 位 參 考 發 佈 9. 為 確 保 產 品 之 識 別 與 可 追 蹤 性, 草 產 品 應 以 任 何 適 當 之 方 式 標 示, 如 批 號 或 類 似 方 式, 生 產 之 地 點 與 時 間 都 應 知 本 規 定 中 所 採 納 之 科 學 檢 測 方 法 需 符 合 第 1 條 第 2 項 所 建 立 之 程 序 規 定 法 規 之 充 與 落 第 6 條 進 一 步 的 產 品 資 訊 1. 會 員 國 必 須 獲 得 草 產 品 製 造 商 或 是 進 口 商, 依 品 牌 名 稱 及 種 類 編 排, 提 交 關 於 所 有 製 造 時 所 含 之 成 分 與 該 成 分 之 數 量 之 清 單 這 份 清 單 必 須 附 上 草 產 品 中 各 種 成 分 之 使 用 之 理 由 說 明, 亦 應 指 出 其 功 用 與 種 類 這 份 清 單 應 附 上 得 由 製 造 商 或 是 進 口 商 取 得 之 關 於 草 中 適 當 之 燃 燒 或 非 燃 燒 類 型 之 各 種 成 分 之 毒 物 學 資 料, 特 別 是 其 中 與 健 康 甚 密 切 之 成 癮 性 之 影 響 這 份 清 單 應 以 產 品 中 各 種 成 分 之 重 量, 由 重 至 輕 順 序 排 列 前 述 之 資 訊 應 每 年 提 交, 並 且 第 一 次 不 得 遲 於 22 年 12 月 31 日 2. 會 員 國 應 確 保 依 據 本 條 規 定 之 資 訊 之 宣 傳, 將 以 適 當 之 方 式 知 消 費 者 然 而, 需 謹 慎 注 意 保 護 特 定 產 品 配 方 之 資 訊, 避 免 構 成 營 業 秘 密 之 妨 礙 3. 會 員 國 應 保 證 公 開 之 產 品 成 分 之 清 單 中, 含 有 焦 油 尼 古 丁 與 一 氧 化 碳 之 含 量 4. 會 員 國 依 據 第 11 條 規 定 每 年 送 交 委 員 會 之 時, 草 擬 時 注 意 應 335

38 2 5 全 國 策 略 會 議 書 包 含 本 條 所 要 求 之 所 有 資 料 與 資 訊 第 7 條 產 品 描 述 在 不 損 第 5 條 第 1 項 之 前 提 下,23 年 9 月 3 日 起, 任 何 文 字 名 稱 註 冊 商 標 及 象 徵 標 示 或 其 他 的 圖 案, 不 得 出 現 有 任 何 該 特 定 草 產 品 產 生 較 他 產 品 更 少 對 人 體 損 之 暗 示 於 包 裝 上 第 8 條 口 服 用 之 草 在 不 損 奧 地 利 芬 蘭 和 瑞 典 之 同 意 法 案 (Act of Accession) 第 151 條 的 情 況 下, 會 員 國 應 禁 止 口 服 用 之 草 於 市 面 上 銷 售 第 9 條 適 應 期 委 員 會 應 與 第 1 條 第 2 項 設 置 之 程 序 一 致, 並 採 納 以 下 科 學 與 技 術 程 序 : 1. 第 四 條 所 建 立 之 檢 測 方 法 與 此 外 之 相 關 定 義 2. 草 產 品 之 包 裝 上 顯 示 同 附 件 一 之 健 康 警 語, 有 頻 率 地 反 覆 出 現 3. 為 識 別 與 追 蹤 草 產 品 之 目 的 的 標 示 第 1 條 管 之 程 序 1. 執 行 委 員 會 需 要 有 專 業 委 員 會 之 協 助 2. 本 指 令 第 條 提 到 與 本 條 相 關 之 處, 應 適 用 1999/468/EC 決 定 內 容 之 規 定 1999/468/EC 決 定 第 5 條 第 6 項 所 規 定 之 事 項 應 在 三 個 月 之 內 完 成 3. 執 行 委 員 會 應 通 過 其 程 序 性 法 規 336 第 11 條 執 行 委 員 會 需 在 24 年 12 月 31 日 前 向 歐 洲 議 會 歐 盟 理 事 會 以 及 經 濟 與 社 會 理 事 會 提 交 依 本 指 令 規 定 之 書, 其 後 每 兩 年 提 交 一 次 為 撰 寫 前 述 之, 委 員 會 應 有 科 學 及 科 技 方 面 之 專 家 協 助 獲 得 各 方 面 必 要 之 資 訊 在 第 一 份 提 交 時, 委 員 會 應 特 別 指 出 應 被 重 新 檢 視 或 是 闡 述 科 學 及 科 技 知 識 將 有 所 發 展 之 部 分, 包 括 發 展 獲 國 際 認 可 之 對 於 產 品 檢 測 之 規 則 和 標 準, 以 及 應 特 別 留 意 : - 在 第 3 條 第 1 項 建 立 之 隨 後 的 最 大 含 量 的 降 低 - 這 些 排 放 物 間 可 能 之 關 係 - 對 於 健 康 警 語 之 大 小 位 置 及 文 字 之 改 進 - 關 於 標 示 與 印 製 於 品 包 裝 上 之 照 片 或 是 其 他 描 述 及 解 釋 吸 導 致 嚴 重 健 康 後 果 之 新 的 科 學 與 科 技 資 訊 - 在 方 法 學 上 更 際 地 估 算 和 管 控 有 毒 物 質 之 暴 露 與 傷

39 - 評 估 導 致 成 癮 之 成 分 及 其 使 人 成 癮 之 程 度 - 評 估 草 產 品 降 低 對 人 體 傷 的 潛 在 可 能 - 發 展 除 了 焦 油 尼 古 丁 與 一 氧 化 碳 含 量 外, 吸 時 之 排 放 物 質 之 標 準 檢 測 方 法 - 需 從 製 造 商 處 獲 得 關 於 成 分 之 毒 物 學 資 料 以 及 必 要 的 檢 測 方 式, 以 便 公 共 衛 生 單 位 對 其 使 用 做 出 評 價 - 發 展 除 了 品 之 外 的 檢 測 標 準, 特 別 是 捲 本 亦 需 檢 視 第 5 條 所 建 立 之 標 示 內 容 與 消 費 者 行 為 間 之 關 係, 在 為 建 立 與 運 作 共 同 市 場 之 需 要 的 程 度 內, 以 及 考 慮 基 於 科 學 事 的 新 發 展 和 國 際 認 可 之 產 品 標 準 之 發 展 下, 應 附 隨 委 員 會 認 為 需 要 配 合 草 產 品 之 發 展 而 修 改 本 指 令 之 建 議 案 第 12 條 成 分 之 清 單 基 於 使 共 同 市 場 適 當 運 作 之 前 提, 最 遲 於 24 年 12 月 31 日 前, 委 員 會 應 提 交 以 第 11 條 規 定 為 架 構 之 第 一 份, 並 以 第 6 條 所 提 供 之 資 訊 為 基 礎, 列 舉 授 權 作 為 草 產 品 成 分 之 清 單, 特 別 注 意 其 成 癮 性 第 13 條 草 產 品 之 進 口, 販 賣 與 消 費 1. 在 考 慮 過 關 於 本 指 令 中 之 要 求 後, 包 括 焦 油 尼 古 丁 和 一 氧 化 碳 含 量 之 限, 以 及 健 康 警 語 或 其 他 標 示, 會 員 國 得 不 禁 止 或 限 符 合 本 指 令 要 求 之 草 產 品 之 進 口 販 售 或 消 費, 除 非 是 第 四 條 規 定 之 以 檢 驗 資 料 為 目 的 之 措 施 2. 只 要 在 不 損 本 指 令 所 設 立 之 規 則, 且 符 合 聯 盟 條 約 之 前 提 下, 本 指 令 並 不 影 響 會 員 國 持 續 或 是 更 進 一 步 訂 關 於 草 產 品 之 製 造 進 口 銷 售 及 消 費 之 更 嚴 厲 規 定 3. 特 別 是 會 員 國 得 在 根 據 第 12 條 所 規 定 需 建 立 草 產 品 成 分 清 單 之 期 間, 禁 止 對 增 加 成 癮 性 有 影 響 之 成 分 使 用 法 規 之 充 與 落 第 14 條 履 行 1. 在 不 損 第 15 條 第 一 段 之 前 提 下, 會 員 國 應 在 22 年 9 月 3 日 以 前 使 其 相 關 之 法 律 規 章 及 行 政 命 令 符 合 本 指 令, 並 立 即 通 知 委 員 會 當 會 員 國 採 取 這 些 條 款, 其 應 訂 對 本 指 令 之 施 行 細 則 或 是 將 此 參 考 細 則 附 隨 於 官 方 出 版 品 中 該 施 行 細 則 之 訂 方 法 應 由 會 員 國 決 定 2. 不 符 合 本 指 令 規 定 之 產 品 得 在 第 一 段 規 定 之 日 期 公 布 後 繼 續 銷 售 一 年 3. 依 第 二 段 減 損 之 方 式, 不 符 合 本 指 令 規 定 之 品 以 外 產 品 得 在 第 一 337

国防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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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i ii iii iv v vi 1 g j 2 3 4 ==== ==== ==== 5 ==== ======= 6 ==== ======= 7 ==== ==== ==== 8 [(d) = (a) (b)] [(e) = (c) (b)] 9 ===== ===== ===== ===== ===== =====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 [ ] 18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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