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crosoft Word - 103年建築師技師應考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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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 年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建 築 師 技 師 第 二 次 食 品 技 師 考 試 應 考 須 知 特 別 注 意 事 項 1. 本 考 試 網 路 報 名 系 統 開 放 時 間 為 103 年 8 月 5 日 ( 星 期 二 ) 零 時 起 至 8 月 14 日 ( 星 期 四 ) 下 午 5 時 整 準 時 關 閉 2. 除 建 築 師 舊 案 報 考 者 外, 其 餘 類 科 皆 不 得 以 歷 年 入 場 證 或 成 績 及 結 果 通 知 書 作 為 應 考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3. 電 子 計 算 器 之 使 用, 限 考 選 部 公 告 之 125 款 機 型, 詳 如 本 須 知 第 18 頁 4. 以 修 習 各 該 考 試 規 則 應 考 資 格 表 所 列 各 該 類 科 規 定 之 學 科 學 分 資 格 報 考 者, 應 繳 驗 學 校 畢 業 證 書 或 學 位 證 書, 及 符 合 列 舉 科 目 之 成 績 單 或 學 科 學 分 證 明 文 件 ( 請 於 成 績 單 上 特 別 標 示 所 欲 採 認 之 學 科 學 分 ) 若 與 應 考 資 格 規 定 之 學 科 名 稱 不 完 全 相 同 者, 須 附 繳 學 校 或 科 系 組 所 出 具 該 科 目 課 程 大 綱 或 授 課 內 容 證 明 5. 本 考 試 非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不 適 用 報 名 費 減 半 之 優 待 6. 依 據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22 條 及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19 條 規 定, 應 考 人 有 冒 名 頂 替 偽 造 或 變 造 應 考 證 件 以 詐 術 或 其 他 不 正 當 方 法, 使 考 試 發 生 不 正 確 之 結 果 情 事 之 一 者, 自 發 現 之 日 起 5 年 內 不 得 應 考 試 院 舉 辦 或 委 託 舉 辦 之 各 種 考 試 考 選 部 編 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08 月

2 年 月 日 星 期 二 四 報 重 要 事 項 日 期 及 注 意 事 項 簡 表 項 目 注 意 事 項 相 關 表 件 連 結 ( 下 載 ) 名 1. 網 路 報 名 系 統 將 於 103 年 8 月 14 日 下 午 5 時 準 時 關 閉, 逾 期 將 無 法 報 名 2. 應 考 人 須 於 103 年 8 月 15 日 前 ( 含 當 日, 以 郵 戳 為 憑 ) 以 掛 號 寄 出 報 名 表 件, 始 完 成 報 名 程 序,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原 件 退 回 如 於 11 月 14 日 尚 未 收 到 本 考 試 寄 發 入 場 證, 請 電 洽 考 選 部 專 技 考 試 五 入 場 證 司 第 二 科 查 詢 相 關 事 宜 中 1. 本 考 試 第 1 天 第 1 節 考 試 開 始 六 舉 行 前 20 分 鐘 講 解 有 關 注 意 事 項 考 試, 應 考 人 請 提 早 進 場 就 座 一 2. 請 詳 閱 試 場 規 則 二 一 公 布 測 驗 式 試 題 答 案 榜 示 暨 寄 發 成 績 及 結 果 通 知 書 1. 國 家 考 試 網 路 報 名 資 訊 系 統 報 名 程 序 2. 報 名 方 式 3. 國 家 考 試 身 心 障 礙 應 考 人 申 請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之 醫 院 診 斷 證 明 書 4. 應 考 人 變 更 通 訊 地 址 或 姓 名 申 請 書 試 區 試 場 分 布 略 圖 將 於 考 試 舉 行 前 適 時 公 告 於 考 選 部 網 站 應 考 人 專 區 / 考 試 資 訊 之 本 考 試 考 試 舉 行 1. 考 試 日 程 表 2. 測 驗 式 試 卷 ( 卡 ) 作 答 注 意 事 項 考 畢 試 題 與 測 驗 式 試 題 標 準 答 案 登 載 於 考 選 部 網 站 應 考 人 專 區 / 歷 年 考 畢 試 題 查 詢 試 題 疑 1. 採 網 路 申 請 申 請 程 序 參 見 考 選 部 網 站 應 考 二 2. 試 題 疑 義 受 理 期 限 為 11 月 人 專 區 / 試 題 疑 義 申 請 程 序 或 本 義 提 出 25 日 起 至 11 月 29 日 下 午 5須 知 第 22 頁 期 限 六 時 止 1. 實 際 榜 示 日 期 需 視 本 考 試 典 1. 成 績 計 算 與 及 格 標 準 試 委 員 會 之 決 議 而 定 2. 榜 示 及 複 查 成 績 2. 榜 示 日 起 3 日 內 寄 發 成 績 及 結 3. 行 動 電 話 預 約 及 查 詢 榜 示 結 果 簡 訊 服 務 作 業 說 明 果 通 知 書, 未 收 到 之 應 考 人, 二 受 理 複 查 成 績 四 請 於 榜 示 後 7 日 內 向 考 選 部 查 詢 1. 依 規 定 應 於 榜 示 之 次 日 起 10 日 內 提 出, 以 郵 戳 為 憑 2. 自 104 年 2 月 3 日 至 2 月 12 日 止, 郵 戳 為 憑 4. 各 節 次 均 缺 考 之 應 考 人 成 績 及 結 果 通 知 書 不 予 寄 發, 應 考 人 如 有 需 要, 請 電 洽 考 選 部 專 技 考 試 司 第 二 科 辦 理. 複 查 成 績 申 請 書 詳 細 內 容, 請 參 閱 應 考 須 知, 以 免 影 響 應 考 權 益

3 目 錄 頁 次 壹 報 名 考 試 榜 示 及 其 他 重 要 事 項 日 期 1 貳 報 名 及 考 試 地 點 2 參 報 名 方 式 3 肆 應 考 資 格 3 伍 應 試 科 目 及 命 題 大 綱 6 陸 成 績 計 算 與 及 格 標 準 7 柒 報 名 注 意 事 項 8 捌 其 他 注 意 事 項 15 玖 測 驗 式 試 卷 ( 卡 ) 作 答 注 意 事 項 21 拾 提 出 試 題 疑 義 21 拾 壹 榜 示 及 複 查 成 績 23 拾 貳 各 項 查 詢 電 話 24 拾 參 行 動 電 話 預 約 及 查 詢 榜 示 結 果 簡 訊 服 務 作 業 說 明 24 拾 肆 考 選 部 電 話 語 音 傳 真 服 務 系 統 操 作 使 用 說 明 25 拾 伍 考 選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操 作 使 用 說 明 25 拾 陸 常 見 Q & A 25 附 件 1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建 築 師 考 試 規 則 32 附 件 2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技 師 考 試 規 則 37 附 表 1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技 師 考 試 應 考 資 格 表 41 附 表 2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技 師 考 試 應 試 科 目 表 62 附 表 3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技 師 考 試 部 分 科 目 免 試 應 試 科 目 表 ( 甲 表 ) 66 附 表 4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技 師 考 試 部 分 科 目 免 試 應 試 科 目 表 ( 乙 表 ) 70 附 表 5 環 境 工 程 技 師 食 品 技 師 考 試 應 考 資 格 第 2 款 審 議 通 過 並 公 告 名 單 73 附 件 3 考 試 日 程 表 75 附 件 4 應 考 人 複 查 成 績 申 請 書 78 附 件 5 變 更 通 訊 地 址 或 姓 名 申 請 書 80 附 件 6 建 築 師 考 試 具 補 考 資 格 之 應 考 人 以 新 案 報 考 切 結 書 81 附 件 7 技 師 考 試 具 有 部 分 科 目 免 試 資 格 者 以 應 試 全 部 科 目 報 考 切 結 書 82 附 件 8 國 家 考 試 網 路 報 名 資 訊 系 統 報 名 程 序 83 附 件 9 國 家 考 試 報 名 費 繳 款 說 明 及 應 注 意 事 項 87 附 件 10 考 選 部 各 項 考 試 報 名 費 退 費 作 業 規 定 90 附 件 11 國 家 考 試 身 心 障 礙 應 考 人 申 請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之 醫 院 診 斷 證 明 書 92 附 件 12 測 量 環 境 工 程 食 品 交 通 工 程 技 師 考 試 學 科 學 分 採 認 表 93

4 本 考 試 採 網 路 報 名, 登 錄 完 成 後 須 自 行 下 載 及 列 印 報 名 書 表 繳 費 單 或 以 網 路 信 用 卡 WebATM( 全 國 繳 費 網 ) 繳 費 並 於 規 定 期 限 內 (103 年 8 月 15 日 前, 以 郵 戳 為 憑 ) 寄 出 報 名 表 件, 始 完 成 報 名 程 序 請 注 意 : 網 路 報 名 之 應 考 人 雖 已 完 成 登 錄 程 序, 如 未 依 規 定 寄 發 報 名 表 件 及 繳 費 完 竣, 則 報 名 視 為 無 效 網 路 報 名 截 止 時 間 為 103 年 8 月 14 日 下 午 5 時 整, 請 儘 早 完 成 報 名 程 序, 避 免 於 報 名 截 止 前, 因 網 路 流 量 壅 塞, 影 響 個 人 報 名 權 益 壹 報 名 考 試 榜 示 及 其 他 重 要 事 項 日 期 序 號 項 目 日 期 說 明 及 注 意 事 項 一 報 名 103 年 8 月 5 日 起 至 103 年 8 月 14 日 下 午 5 時 止 二 寄 發 入 場 證 預 定 於 103 年 11 月 7 日 寄 發 採 網 路 報 名, 並 須 於 103 年 8 月 15 日 前 ( 含 當 日, 郵 戳 為 憑 ) 掛 號 郵 寄 報 名 表 件, 始 完 成 報 名 程 序,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1. 入 場 證 係 由 考 選 部 委 託 中 華 郵 政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依 應 考 人 報 名 履 歷 資 料 採 郵 簡 方 式 製 發, 請 填 寫 個 人 履 歷 資 料 時, 務 必 詳 細 確 實 2. 如 於 11 月 14 日 尚 未 收 到 本 考 試 入 場 證, 請 電 洽 考 選 部 專 技 考 試 司 第 二 科 查 詢 ( 轉 ) 如 仍 未 及 於 考 試 前 收 到, 應 考 人 可 逕 至 本 部 國 家 考 試 網 路 報 名 資 訊 系 統 或 洽 考 試 承 辦 單 位 查 明 應 試 試 區 試 場 及 入 場 證 編 號 等 資 訊, 並 於 考 試 第 1 天 第 1 節 考 試 開 始 前 40 分 鐘, 攜 帶 身 分 證 件 至 所 屬 試 區 卷 務 組 辦 理 補 發 三 舉 行 考 試 ( 一 ) 建 築 師 考 試 103 年 11 月 22 日 至 103 年 11 月 24 日 ( 二 ) 技 師 考 試 103 年 11 月 22 日 至 考 試 日 程 表 請 詳 見 附 件 3 1

5 四 五 公 布 測 驗 式 試 題 答 案 試 題 疑 義 提 出 期 限 103 年 11 月 23 日 103 年 11 月 25 日 請 見 本 須 知 第 拾 項 之 八, 第 22 頁 受 理 期 限 : 請 見 本 須 知 第 拾 項 之 二, 第 21 頁 103 年 11 月 25 日 至 103 年 11 月 29 日 下 午 5 時 止 六 榜 示 預 定 於 104 年 2 月 2 日 榜 示 七 八 九 寄 發 成 績 及 結 果 通 知 書 ( 成 績 單 ) 複 查 成 績 提 出 期 限 寄 發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預 定 於 104 年 2 月 2 日 起 3 日 內 寄 發 各 節 次 均 缺 考 之 應 考 人 成 績 及 結 果 通 知 書 不 予 寄 發, 應 考 人 如 有 需 要, 請 電 洽 考 選 部 專 技 考 試 司 第 二 科 辦 理 104 年 2 月 3 日 至 104 年 2 月 12 日, 郵 戳 為 憑 預 定 於 104 年 3 月 3 日 前 寄 發 實 際 榜 示 日 期 需 視 本 考 試 典 試 委 員 會 之 決 議 而 定 1. 成 績 及 結 果 通 知 書 之 郵 遞 封 袋, 係 依 應 考 人 報 名 履 歷 資 料 製 發, 請 填 寫 個 人 履 歷 資 料 時, 務 必 詳 細 確 實 2. 如 未 收 到 成 績 及 結 果 通 知 書 之 應 考 人, 請 於 榜 示 後 7 日 內 向 考 選 部 查 詢 1. 依 規 定 應 於 榜 示 之 次 日 起 10 日 內 提 出, 以 郵 戳 為 憑 2. 請 見 本 須 知 第 拾 壹 項 之 四, 第 23 頁 實 際 寄 發 證 書 日 期 視 本 考 試 及 格 人 數, 依 考 試 院 發 給 各 種 考 試 及 格 暨 訓 練 合 格 證 書 辦 法 酌 予 調 整 貳 報 名 及 考 試 地 點 一 報 名 表 件 郵 寄 地 點 : 本 考 試 報 名 書 表 請 郵 寄 至 考 選 部 專 技 考 試 司 第 二 科 (11602 臺 北 市 文 山 區 試 院 路 1 之 1 號 ) 二 考 試 地 點 : ( 一 ) 本 考 試 分 設 臺 北 臺 中 臺 南 高 雄 花 蓮 及 臺 東 等 6 考 區, 應 考 人 須 自 行 選 定 一 考 區 應 試, 報 名 後 不 得 更 改 試 區 地 點 另 於 寄 發 入 場 證 時 通 知, 並 登 載 於 考 選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 不 另 刊 登 報 紙 ) ( 二 ) 試 場 分 配 情 形 及 其 他 應 行 公 布 事 項, 預 定 於 103 年 11 月 21 日, 分 別 在 各 考 區 之 各 試 區 公 布, 請 事 先 查 明 試 場 及 座 位 應 考 人 如 欲 查 詢 應 試 之 試 區 試 場 等 相 關 訊 息, 可 於 11 月 7 日 後 至 考 選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點 選 進 入 網 路 報 名 主 站 ( 或 新 站 )/ 國 家 考 試 網 路 報 名 資 訊 系 統 / 試 區 查 詢 項 下 查 詢 試 場 分 配 情 形 及 試 區 交 通 路 線 2

6 參 報 名 方 式 本 考 試 均 採 網 路 報 名 單 軌 作 業, 不 需 購 買 應 考 須 知 及 報 名 書 表, 應 考 人 請 以 電 腦 登 入 本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網 址 為 點 選 網 路 報 名 主 站 或 新 站, 即 可 進 入 網 路 報 名 資 訊 系 統 入 口 網 站 ; 或 以 網 址 http : //register.moex.gov.tw ( 主 站 ) http : //register.moex2.nat.gov.tw( 新 站 ) 直 接 進 行 報 名, 登 錄 報 名 資 料 前 請 先 下 載 應 考 須 知 詳 細 閱 讀, 登 錄 完 成 後 務 必 下 載 報 名 表 件 及 繳 款 單 ( 或 信 用 卡 繳 款 紀 錄 ), 並 於 規 定 期 限 內 以 掛 號 郵 寄 臺 北 市 文 山 區 試 院 路 1 之 1 號 考 選 部 專 技 考 試 司 第 二 科 收 報 名 程 序 請 見 附 件 8 國 家 考 試 網 路 報 名 資 訊 系 統 報 名 程 序 主 站 : 新 站 : 肆 應 考 資 格 一 建 築 師 考 試 : ( 一 )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具 有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建 築 師 考 試 規 則 ( 附 件 1, 以 下 簡 稱 建 築 師 考 試 規 則 ) 第 5 條 各 款 資 格 之 一 者 ( 二 ) 前 以 建 築 師 考 試 規 則 第 6 條 各 款 資 格 之 一, 申 請 部 分 科 目 免 試, 並 經 核 定 准 予 部 分 科 目 免 試 在 案 者 ( 三 ) 應 考 人 有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7 條 但 書 規 定 者, 不 得 應 本 考 試 ( 四 ) 應 考 人 有 建 築 師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不 得 充 任 建 築 師 ; 已 充 任 建 築 師 者,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撤 銷 或 廢 止 其 建 築 師 證 書 : 1. 受 監 護 或 輔 助 宣 告, 尚 未 撤 銷 2. 罹 患 精 神 疾 病 或 身 心 狀 況 違 常,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委 請 二 位 以 上 相 關 專 科 醫 師 諮 詢, 並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不 能 執 行 業 務 3. 受 破 產 宣 告, 尚 未 復 權 4. 因 業 務 上 有 關 之 犯 罪 行 為, 受 一 年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刑 之 判 決 確 定, 而 未 受 緩 刑 之 宣 告 5. 受 廢 止 開 業 證 書 之 懲 戒 處 分 ( 五 ) 依 建 築 師 考 試 規 則 第 19 條 規 定, 部 分 科 目 及 格 者 准 予 保 留 3 年 ; 其 未 及 格 之 科 目, 得 於 連 續 3 年 內 繼 續 補 考 之, 期 限 屆 滿 尚 有 部 分 科 目 未 及 格 者, 全 部 科 目 應 重 新 應 試 ; 部 分 科 目 及 格 者, 保 留 期 間 報 名 重 新 應 試 全 部 科 目, 前 已 及 格 科 目 之 成 績 不 予 採 計 前 項 保 留 期 間 之 計 算, 以 應 考 人 第 1 次 報 名 考 試, 並 至 少 有 1 科 目 及 格, 於 該 次 考 試 榜 示 之 日 起 算 至 3 年 內 之 考 試 為 限 部 分 科 目 及 格 者, 參 加 補 考 期 間, 除 報 名 重 新 應 試 全 部 科 目 者 外, 其 已 及 格 科 目 不 得 再 3

7 行 應 試 99 年 報 考 建 築 師 考 試, 且 於 當 次 考 試 已 有 1 科 以 上 科 目 及 格, 惟 至 102 年 成 績 保 留 期 限 屆 滿 前, 仍 未 及 格 全 部 科 目 者, 其 已 及 格 之 科 目 不 予 保 留, 於 本 (103) 年 報 考 是 項 考 試, 須 以 新 案 報 考, 重 新 應 試 全 部 科 目 二 技 師 考 試 : ( 一 )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具 有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技 師 考 試 規 則 ( 附 件 2, 以 下 簡 稱 技 師 考 試 規 則 ) 第 6 條 附 表 1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技 師 考 試 應 考 資 格 表 ( 以 下 簡 稱 技 師 考 試 應 考 資 格 表 ) 各 款 資 格 之 一 者 ( 二 ) 前 以 技 師 考 試 規 則 第 7 條 各 款 資 格 之 一, 申 請 部 分 科 目 免 試, 並 經 核 定 准 予 部 分 科 目 免 試 在 案 者 ( 三 ) 應 考 人 有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7 條 但 書 者, 不 得 應 本 考 試 ( 四 ) 依 技 師 法 第 6 條 規 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得 充 任 技 師 ; 其 已 充 任 技 師 者, 撤 銷 或 廢 止 其 技 師 證 書 : 1. 依 考 試 法 規 定, 經 撤 銷 或 廢 止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2. 因 業 務 上 有 關 之 犯 罪 行 為, 受 一 年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刑 之 判 決 確 定, 而 未 受 緩 刑 之 宣 告 ( 五 ) 依 技 師 法 第 11 條 規 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發 給 執 業 執 照 ; 已 領 者, 撤 銷 或 廢 止 之 : 1. 依 第 6 條 規 定, 撤 銷 或 廢 止 其 技 師 證 書 2. 受 監 護 或 輔 助 宣 告, 尚 未 撤 銷 3. 受 破 產 之 宣 告, 尚 未 復 權 4. 罹 患 精 神 疾 病 或 身 心 狀 況 違 常,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委 請 二 位 以 上 相 關 專 科 醫 師 諮 詢, 並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不 能 執 行 業 務 5. 依 其 他 法 律 規 定 予 以 處 分 不 得 執 行 本 法 技 師 業 務 6. 受 本 法 廢 止 技 師 證 書 之 懲 戒 處 分 三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7 條 規 定,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具 有 本 法 所 定 應 考 資 格 者, 得 應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但 應 考 人 如 有 各 種 職 業 管 理 法 規 規 定 不 得 充 任 各 該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之 情 事 者, 不 得 應 考 四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22 條 規 定, 應 考 人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考 試 前 發 現 者, 撤 銷 其 應 考 資 格 考 試 時 發 現 者, 予 以 扣 考 考 試 後 榜 示 前 發 4

8 現 者, 不 予 錄 取 考 試 訓 練 階 段 發 現 者, 撤 銷 其 錄 取 資 格 考 試 及 格 後 發 現 者, 撤 銷 其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並 註 銷 其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其 涉 及 刑 事 責 任 者, 移 送 檢 察 機 關 辦 理 : ( 一 ) 有 第 12 條 第 1 項 但 書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 二 ) 冒 名 頂 替 ( 三 ) 偽 造 或 變 造 應 考 證 件 ( 四 ) 以 詐 術 或 其 他 不 正 當 方 法, 使 考 試 發 生 不 正 確 之 結 果 ( 五 ) 自 始 不 具 備 應 考 資 格 應 考 人 有 前 項 第 2 款 至 第 4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自 發 現 之 日 起 5 年 內 不 得 應 考 試 院 舉 辦 之 各 種 考 試 五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19 條 規 定, 應 考 人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考 試 前 發 現 者, 取 消 其 應 考 資 格 考 試 時 發 現 者, 予 以 扣 考 考 試 後 榜 示 前 發 現 者, 不 予 錄 取 考 試 訓 練 或 學 習 階 段 發 現 者, 撤 銷 其 錄 取 資 格 考 試 及 格 榜 示 後 發 現 者, 由 考 試 院 撤 銷 其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並 註 銷 其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其 涉 及 刑 事 責 任 者, 移 送 檢 察 機 關 辦 理 : ( 一 ) 有 第 7 條 但 書 規 定 情 事 ( 二 ) 冒 名 頂 替 ( 三 ) 偽 造 或 變 造 應 考 證 件 ( 四 ) 以 詐 術 或 其 他 不 正 當 方 法, 使 考 試 發 生 不 正 確 之 結 果 ( 五 ) 自 始 不 具 備 應 考 資 格 應 考 人 有 前 項 第 2 款 至 第 4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自 發 現 之 日 起 5 年 內 不 得 應 考 試 院 舉 辦 或 委 託 舉 辦 之 各 種 考 試 應 考 資 格 釋 例 一 建 築 師 技 師 考 試 規 則 應 考 資 格 所 稱 普 通 考 試 及 格 係 指 經 公 務 人 員 或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普 通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者 二 本 2 項 考 試 規 則 應 考 資 格 所 稱 任 有 關 職 務 滿 4 年, 其 計 算 自 有 關 考 試 相 當 類 科 錄 取 榜 示 之 日 起, 至 報 考 之 考 試 舉 行 前 1 日 止 之 服 務 年 資 滿 4 年 者 前 項 所 稱 有 關 職 務, 指 在 政 府 機 關 公 營 事 業 行 政 法 人 或 經 政 府 主 管 機 關 依 法 登 記 有 案 之 民 營 事 業 機 構 服 務 之 經 歷, 其 服 務 年 資 以 專 任 者 為 限 三 技 師 考 試 規 則 應 考 資 格 表 所 列 各 類 科 應 考 資 格 第 3 款 所 稱 普 通 考 試 相 當 類 科 及 格 者, 係 由 考 選 部 參 酌 其 普 通 考 試 應 試 科 目 與 所 應 高 等 考 試 類 科 5

9 之 關 聯 性 加 以 認 定 至 第 4 款 所 稱 高 等 檢 定 考 試 相 當 類 科, 係 指 高 等 檢 定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所 載 得 應 高 等 考 試 之 類 科 伍 應 試 科 目 及 命 題 大 綱 一 建 築 師 考 試 : ( 一 ) 依 建 築 師 考 試 規 則 第 11 條 規 定, 本 考 試 應 試 科 目 為 : (1) 建 築 計 畫 與 設 計 (2) 敷 地 計 畫 與 都 市 設 計 (3) 營 建 法 規 與 實 務 (4) 建 築 結 構 (5) 建 築 構 造 與 施 工 (6) 建 築 環 境 控 制 ( 二 ) 前 以 建 築 師 考 試 規 則 第 6 條 第 1 款 或 第 2 款 資 格, 申 請 並 經 核 定 准 予 部 分 科 目 免 試 者, 其 應 試 科 目 為 下 列 5 科 : (1) 建 築 計 畫 與 設 計 (2) 敷 地 計 畫 與 都 市 設 計 (3) 營 建 法 規 與 實 務 (4) 建 築 結 構 (5) 建 築 構 造 與 施 工 ( 三 ) 前 以 建 築 師 考 試 規 則 第 6 條 第 3 款 資 格, 申 請 並 經 核 定 准 予 部 分 科 目 免 試 者, 其 應 試 科 目 為 下 列 4 科 : (1) 建 築 計 畫 與 設 計 (2) 敷 地 計 畫 與 都 市 設 計 (3) 營 建 法 規 與 實 務 (4) 建 築 結 構 ( 四 ) 依 建 築 師 考 試 規 則 第 14 條 規 定, 本 考 試 應 試 科 目 之 試 題 題 型 : 1. 營 建 法 規 與 實 務 建 築 構 造 與 施 工 : 採 測 驗 式 試 題 2. 建 築 結 構 建 築 環 境 控 制 : 採 申 論 式 與 測 驗 式 之 混 合 式 試 題 3. 建 築 計 畫 與 設 計 敷 地 計 畫 與 都 市 設 計 : 採 申 論 式 試 題 ( 五 ) 採 申 論 式 與 測 驗 式 之 混 合 式 試 題, 其 配 分 比 例 為 申 論 式 試 題 占 40% 測 驗 式 試 題 占 60% 二 技 師 考 試 : ( 一 ) 依 技 師 考 試 規 則 第 12 條 規 定, 本 考 試 應 試 科 目 之 試 題 題 型, 均 採 申 論 式 試 題 ( 二 ) 本 項 考 試 各 類 科 應 試 科 目 及 試 題 題 型 依 附 表 2(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技 師 考 試 應 試 科 目 表 ) 附 表 3(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技 師 考 試 部 分 科 目 免 試 應 試 科 目 表 ( 甲 表 )) 附 表 4(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技 師 考 試 部 分 科 目 免 試 應 試 科 目 表 ( 乙 表 )) 之 規 定 辦 理 ( 三 ) 具 有 技 師 考 試 應 考 資 格 表 所 列 各 類 科 應 考 資 格 各 款 資 格 之 一 者, 其 應 試 科 目 依 附 表 2 之 規 定 辦 理 ( 四 ) 前 以 技 師 考 試 規 則 第 7 條 第 1 款 第 2 款 規 定, 申 請 並 經 核 定 准 予 6

10 部 分 科 目 免 試 者, 其 應 試 科 目 依 附 表 3 之 規 定 辦 理 ( 五 ) 前 以 技 師 考 試 規 則 第 7 條 第 3 款 規 定, 申 請 並 經 核 定 准 予 部 分 科 目 免 試 者, 其 應 試 科 目 依 附 表 4 之 規 定 辦 理 三 命 題 大 綱 : 本 考 試 應 試 科 目 之 命 題 大 綱 公 布 於 本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 h t t p : // 應 考 人 專 區 / 命 題 大 綱 / 專 技 人 員 各 應 試 專 業 科 目 命 題 大 綱 及 參 考 書 目 / 技 術 類 ) 項 下 查 詢 惟 所 列 命 題 大 綱 為 考 試 命 題 範 圍 之 例 示, 實 際 試 題 並 不 完 全 以 此 為 限, 仍 可 命 擬 相 關 之 綜 合 性 試 題 陸 成 績 計 算 與 及 格 標 準 一 建 築 師 考 試 : 依 建 築 師 考 試 規 則 第 19 條 規 定 : ( 一 ) 本 考 試 及 格 方 式, 採 科 別 及 格 制 ( 二 ) 前 項 科 別 及 格 制, 指 各 應 試 科 目 之 成 績, 以 各 滿 60 分 為 及 格, 部 分 科 目 及 格 者 准 予 保 留 3 年 ; 其 未 及 格 之 科 目, 得 於 連 續 3 年 內 繼 續 補 考 之, 期 限 屆 滿 尚 有 部 分 科 目 未 及 格 者, 全 部 科 目 應 重 新 應 試 ; 部 分 科 目 及 格 者, 保 留 期 間 報 名 重 新 應 試 全 部 科 目, 前 已 及 格 科 目 之 成 績 不 予 採 計 ( 三 ) 前 項 保 留 期 間 之 計 算, 以 應 考 人 第 1 次 報 名 考 試, 並 至 少 有 1 科 目 及 格, 於 該 次 考 試 榜 示 之 日 起 算 至 3 年 內 之 考 試 為 限 ( 四 ) 部 分 科 目 及 格 者, 參 加 補 考 期 間, 除 報 名 重 新 應 試 全 部 科 目 者 外, 其 已 及 格 科 目 不 得 再 行 應 試 二 技 師 考 試 : 依 技 師 考 試 規 則 第 17 條 規 定 : ( 一 ) 本 考 試 及 格 方 式, 以 錄 取 各 該 類 科 全 程 到 考 人 數 百 分 之 16 為 及 格 ( 二 ) 全 程 到 考 人 數 百 分 之 16 若 有 小 數, 一 律 進 位 取 其 整 數, 並 以 全 程 到 考 人 數 百 分 之 16 最 後 1 名 之 總 成 績 為 其 及 格 標 準, 最 後 1 名 有 數 人 同 分, 一 律 錄 取 ( 三 ) 本 考 試 各 該 類 科 應 試 科 目 總 成 績 之 計 算, 以 各 科 目 成 績 平 均 計 算 之 ( 四 ) 本 考 試 各 該 類 科 考 試 應 試 科 目 有 1 科 成 績 為 零 分 或 總 成 績 未 滿 50 分 者, 均 不 予 及 格 缺 考 之 科 目, 以 零 分 計 算 三 總 成 績 計 算 :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總 成 績 計 算 規 則 第 7 條 規 定 : 普 通 科 目 及 專 業 科 目 成 績 於 依 各 該 條 規 定 比 例 計 算 後, 取 小 數 點 後 四 位 數, 第 五 位 數 以 後 捨 去 其 他 考 試 方 式 有 關 各 項 成 績 之 平 均 及 百 分 比 計 算, 均 取 小 數 點 後 四 位 數, 第 五 位 數 以 後 捨 去 考 試 總 成 績 之 計 算, 取 小 數 點 後 二 位 數, 第 三 位 數 採 四 捨 五 入 法 進 入 第 二 位 數 7

11 柒 報 名 注 意 事 項 一 報 名 應 繳 下 列 費 件 應 繳 費 件 說 明 及 注 意 事 項 ( 一 ) 報 名 費 1. 新 臺 幣 1,800 元 ( 本 考 試 非 屬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報 名 費 不 得 申 請 減 半 優 待 ) ( 一 ) 報 名 費 2. 繳 費 方 式 : (1) 請 自 行 列 印 繳 款 單 並 透 過 郵 局 便 利 商 店 銀 行 全 國 農 漁 會 信 用 部 ATM 轉 帳 或 利 用 網 路 信 用 卡 WebATM( 全 國 繳 費 網 ) 等 方 式 繳 交 報 名 費 (2) 應 考 人 必 須 將 繳 款 完 成 之 收 執 聯 正 本 黏 貼 至 報 名 履 歷 表 背 面 空 白 處 (3) 有 關 報 名 費 繳 款 說 明 及 應 注 意 事 項 請 見 本 須 知 附 件 9 3. 凡 經 完 成 報 名 手 續 者, 報 名 款 項 一 經 解 繳 國 庫, 除 有 本 須 知 附 件 10 考 選 部 各 項 考 試 報 名 費 退 費 作 業 規 定 中 所 列 退 費 事 由 得 申 請 外, 其 餘 原 因 均 不 得 申 請 退 費 ( 二 ) 照 片 1. 最 近 1 年 內 1 吋 正 面 脫 帽 半 身 相 片 1 張 2. 背 面 請 書 寫 姓 名 考 區 報 考 類 科, 固 貼 在 報 名 履 歷 表 指 定 處 ( 三 ) 國 民 身 分 1. 國 民 身 分 證 正 背 面 影 本 1 份, 固 貼 於 報 名 履 歷 表 指 定 處 證 影 本, 不 可 遺 漏 2. 華 僑 無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身 分 證 者, 依 華 僑 身 分 證 明 條 例 規 定, 應 繳 有 效 期 間 僑 居 身 分 加 簽 之 護 照 ( 須 含 國 籍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護 照 號 碼 ), 並 附 僑 務 委 員 會 核 發 之 華 僑 身 分 證 明 書 ( 須 有 姓 名 及 僑 證 字 號 者 ) 影 本 3. 外 國 人 士 報 考, 請 黏 貼 護 照 影 本 及 居 留 證 ( 無 居 留 者 則 免 附 ) 影 本, 並 於 網 路 報 名 時 登 打 護 照 號 碼 ( 四 ) 報 名 履 歷 請 自 行 下 載 報 名 書 表, 並 以 白 色 A4 紙 張 單 面 列 印, 並 請 將 國 表 民 身 分 證 正 背 面 影 本, 固 貼 於 報 名 履 歷 表 指 定 處 建 築 師 考 試 應 考 人 得 依 自 身 情 形 擇 一 報 考 新 案 ( 應 試 全 部 科 目 ) 或 舊 案 ( 針 對 有 效 保 留 期 限 內 未 及 格 科 目 補 考 ), 但 不 得 同 時 報 考 新 案 及 舊 案 應 考 人 於 列 印 報 名 履 歷 表 後, 務 請 再 次 確 認, 以 免 錯 誤 8

12 ( 五 ) 應 考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1. 建 築 師 考 試 : (1) 以 建 築 師 考 試 規 則 第 5 條 第 1 款 資 格 應 考 者 : 應 繳 驗 學 校 畢 業 證 書 或 學 位 證 書 影 本 (2) 以 建 築 師 考 試 規 則 第 5 條 第 2 款 第 3 款 資 格 應 考 者 : 應 繳 驗 學 校 畢 業 證 書 或 學 位 證 書, 及 符 合 列 舉 科 目 之 成 績 單 或 學 科 學 分 證 明 文 件 ( 請 於 成 績 單 上 特 別 標 示 所 欲 採 認 之 學 科 學 分 ) 若 與 建 築 師 考 試 規 則 規 定 之 學 科 名 稱 不 完 全 相 同 者, 須 附 繳 學 校 或 科 系 組 所 出 具 該 科 目 課 程 大 綱 或 授 課 內 容 證 明, 並 請 於 網 路 登 錄 資 料 時 逐 一 詳 細 填 寫, 避 免 因 填 寫 錯 漏 致 影 響 學 科 學 分 之 審 認, 而 喪 失 應 試 資 格 (3) 以 建 築 師 考 試 規 則 第 5 條 第 4 款 資 格 應 考 者 : 應 繳 驗 普 通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暨 有 關 職 務 服 務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4) 以 建 築 師 考 試 規 則 第 5 條 第 5 款 資 格 應 考 者 : 應 繳 驗 高 等 檢 定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影 本 (5) 前 以 建 築 師 考 試 規 則 第 6 條 各 款 資 格 之 一, 申 請 並 經 核 定 准 予 部 分 科 目 免 試 在 案 者 : 應 繳 驗 部 分 科 目 免 試 核 定 函 影 本 (6) 已 有 1 科 以 上 及 格 之 舊 案 應 考 人 : 務 請 繳 驗 最 近 1 年 之 成 績 及 結 果 通 知 書 正 本 建 築 師 考 試 應 考 人 不 得 同 時 具 有 新 舊 案 之 資 格, 如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須 擇 一 報 考, 一 經 擇 定, 報 名 後 即 不 得 更 改, 故 請 審 慎 考 慮 : 1 曾 於 或 102 年 參 加 本 考 試, 且 已 有 1 科 以 上 及 格 者, 於 本 (103) 年 報 考 時, 如 欲 選 擇 重 新 應 試 全 部 科 目, 則 視 為 第 1 年 報 考 ( 新 案 ), 並 須 於 報 名 時 附 繳 切 結 書 ( 請 見 本 須 知 附 件 6, 第 81 頁 ), 切 結 前 已 及 格 科 目 之 成 績 不 予 採 計 2 曾 於 或 102 年 參 加 本 考 試, 且 已 有 1 科 以 上 及 格 者, 嗣 經 本 部 核 定 部 分 科 目 免 試, 於 本 (103) 年 考 試 報 名 時, 如 欲 以 部 分 科 目 免 試 新 案 資 格 報 考, 則 須 切 結 放 棄 舊 案 資 格 ( 前 已 及 格 科 目 之 成 績 不 予 採 計 ); 如 仍 以 舊 案 資 格 報 考, 其 經 核 定 部 分 科 目 免 試 之 資 格 則 得 予 保 留, 無 須 切 結 放 棄 另 具 有 舊 案 資 格 者, 嗣 經 本 部 核 定 部 分 科 目 免 試, 其 核 准 免 試 科 目 不 得 要 求 與 已 及 格 之 科 目 合 併 採 計 9

13 ( 五 ) 應 考 資 格 2. 技 師 考 試 : 證 明 文 件 (1) 環 境 工 程 技 師 及 食 品 技 師 以 外 類 科 1 以 應 考 資 格 表 所 列 該 類 科 應 考 資 格 第 1 款 資 格 應 考 者, 應 繳 驗 學 校 畢 業 證 書 或 學 位 證 書 影 本 2 以 應 考 資 格 表 所 列 該 類 科 應 考 資 格 第 2 款 資 格 應 考 者, 應 繳 驗 學 校 畢 業 證 書 或 學 位 證 書, 及 符 合 列 舉 科 目 之 成 績 單 或 學 科 學 分 證 明 文 件 ( 請 於 成 績 單 上 特 別 標 示 所 欲 採 認 之 學 科 學 分 ) 若 與 應 考 資 格 第 2 款 規 定 之 學 科 名 稱 不 完 全 相 同 者, 須 附 繳 學 校 或 科 系 組 所 出 具 該 科 目 課 程 大 綱 或 授 課 內 容 證 明, 並 請 於 網 路 登 錄 資 料 時 逐 一 詳 細 填 寫, 避 免 因 填 寫 錯 漏 致 影 響 學 科 學 分 之 審 認, 而 喪 失 應 試 資 格 (2) 環 境 工 程 技 師 及 食 品 技 師 1 以 應 考 資 格 表 所 列 該 類 科 應 考 資 格 第 2 項 第 1 款 資 格 應 考 者, 應 繳 驗 學 校 畢 業 證 書 或 學 位 證 書, 及 符 合 列 舉 科 目 之 成 績 單 或 學 科 學 分 證 明 文 件 ( 請 於 成 績 單 上 特 別 標 示 所 欲 採 認 之 學 科 學 分 ) 若 與 應 考 資 格 第 2 項 第 1 款 規 定 之 學 科 名 稱 不 完 全 相 同 者, 須 附 繳 學 校 或 科 系 組 所 出 具 該 科 目 課 程 大 綱 或 授 課 內 容 證 明, 並 請 於 網 路 登 錄 資 料 時 逐 一 詳 細 填 寫, 避 免 因 填 寫 錯 漏 致 影 響 學 科 學 分 之 審 認, 而 喪 失 應 試 資 格 2 以 應 考 資 格 表 所 列 該 類 科 應 考 資 格 第 2 項 第 2 款 資 格 應 考 者, 應 繳 驗 學 校 畢 業 證 書 或 學 位 證 書 影 本 ( 最 新 公 告 名 單 請 見 附 表 5 或 至 考 選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 考 選 法 規 \ 專 技 人 員 考 試 法 規 \ 技 師 考 試 規 則 項 下 查 詢 ) (3) 以 技 師 考 試 應 考 資 格 表 所 列 各 類 科 應 考 資 格 第 3 款 資 格 應 考 者 : 應 繳 驗 普 通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暨 有 關 職 務 服 務 證 明 文 件 (4) 以 技 師 考 試 應 考 資 格 表 所 列 各 類 科 應 考 資 格 第 4 款 資 格 應 考 者 : 應 繳 驗 高 等 檢 定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影 本 (5) 前 以 技 師 考 試 規 則 第 7 條 各 款 資 格 之 一, 申 請 並 經 核 定 准 予 部 分 科 目 免 試 在 案 者 : 應 繳 驗 本 部 核 發 之 部 分 科 目 免 試 核 定 函 影 本 10

14 ( 五 ) 應 考 資 格 前 經 本 部 核 定 准 予 部 分 科 目 免 試 在 案 者, 於 本 (103) 年 報 證 明 文 件 考 時, 如 欲 選 擇 應 試 全 部 科 目, 則 須 於 報 名 時 附 繳 切 結 書 ( 請 見 本 須 知 附 件 7, 第 82 頁 ), 切 結 本 次 考 試 應 試 全 部 科 目, 一 經 擇 定, 於 報 名 後 即 不 得 更 改, 故 請 審 慎 考 慮 3. 以 國 外 學 歷 報 考 建 築 師 技 師 考 試 者 : 繳 驗 外 國 畢 業 證 書 學 位 證 書 在 學 全 部 成 績 單 學 分 證 明 或 其 他 有 關 證 明 文 件, 均 須 附 繳 正 本 及 經 駐 外 館 處 驗 證 之 影 本 及 中 文 譯 本 或 國 內 公 證 人 認 證 之 中 文 譯 本 前 項 各 種 證 明 文 件 之 正 本, 得 改 繳 經 當 地 國 合 法 公 證 人 證 明 與 正 本 完 全 一 致, 並 經 駐 外 館 處 驗 證 之 影 本 4. 除 報 考 建 築 師 舊 案 應 考 人 須 繳 驗 最 近 1 年 之 成 績 及 結 果 通 知 書 正 本 外, 其 餘 類 科 均 不 得 以 歷 年 入 場 證 或 成 績 及 結 果 通 知 書 作 為 應 考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5. 以 上 應 繳 之 各 項 證 件, 經 查 有 偽 造 或 變 造 情 事 者,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19 條 規 定 處 理, 其 涉 及 刑 事 責 任 者, 移 送 檢 察 機 關 辦 理 證 件 影 本 於 審 查 後 即 予 抽 存, 不 另 附 還 二 填 寫 及 郵 寄 報 名 書 表 注 意 事 項 ( 一 ) 網 路 報 名 完 成 登 錄 後, 請 自 行 下 載 報 名 書 表, 並 一 律 以 白 色 A4 紙 張 單 面 印 製, 其 中 報 名 專 用 信 封 封 面 請 黏 貼 於 B4 大 小 標 準 信 封 上, 俾 供 寄 發 報 名 表 件 之 用 ( 二 ) 報 名 登 錄 完 成 後, 請 再 詳 細 檢 查, 並 按 報 名 履 歷 表 應 考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之 順 序, 由 上 而 下 整 理 齊 全, 以 迴 紋 針 夾 於 右 上 角 ( 切 勿 用 訂 書 機 ), 平 整 裝 入 報 名 專 用 信 封 內 應 考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報 名 履 歷 表 ( 三 ) 報 名 函 件 須 以 掛 號 寄 發, 如 以 平 信 郵 遞 致 發 生 遺 失 或 遲 誤 而 無 法 ( 右 上 角 用 迴 紋 針 夾 妥 ) 11

15 報 名 者, 其 責 任 由 應 考 人 自 負 報 名 書 表 及 應 繳 之 費 件 不 全 者, 不 予 受 理 三 應 考 人 報 考 後, 通 訊 地 址 或 姓 名 如 有 變 更, 請 於 規 定 期 限 內, 自 行 影 印 本 須 知 附 件 5 之 應 考 人 變 更 通 訊 地 址 或 姓 名 申 請 書, 或 至 考 選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 應 考 人 專 區 / 申 請 表 單 下 載 ) 下 載, 就 變 更 項 目 各 欄 詳 細 填 寫, 並 貼 附 應 考 人 之 身 分 證 影 本 另 申 請 變 更 姓 名 者 須 加 附 改 名 後 之 戶 籍 謄 本 乙 份, 以 掛 號 郵 寄 至 考 選 部 專 技 考 試 司 第 二 科 辦 理 四 身 心 障 礙 應 考 人 及 申 請 特 別 試 場 者, 請 注 意 下 列 事 項 : ( 一 ) 為 保 障 身 心 障 礙 者 應 國 家 考 試 權 益, 特 訂 定 國 家 考 試 身 心 障 礙 應 考 人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要 點, 摘 錄 重 要 條 文 如 下 : 二 身 心 障 礙 應 考 人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實 施 對 象, 係 指 領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或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之 應 考 人 一 般 應 考 人 如 需 申 請 各 項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者, 應 依 本 要 點 第 17 點 辦 理理 五 身 心 障 礙 應 考 人 申 請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應 於 報 名 履履 歷 表 填 註, 並 繳 驗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或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之 影 本 但 有 下 列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另 繳 驗 報 名 日 期 前 1 年 內 經 衛 生 福 利 部 認 定 之 地 區 醫 院 以 上 醫 院 相 關 醫 療 科 別 核 發 本 要 點 規 定 之 國 家 考 試 身 心 障 礙 應 考 人 申 請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之 醫 院 診 斷 證 明 書 ( 以 下 簡 稱 診 斷 證 明 書, 格 式 如 附 件 11) 及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 ( 一 ) 非 視 覺 障 礙 應 考 人 申 請 延 長 考 試 時 間 ( 二 ) 申 請 口 述 錄 音 錄 影 方 式, 由 監 場 人 員 代 筆 作 答 ( 三 ) 申 請 使 用 電 腦 ( 含 盲 用 電 腦 ) 作 答 或 其 他 特 殊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前 項 須 繳 驗 診 斷 證 明 書 之 身 心 障 礙 應 考 人, 如 所 持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或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無 註 明 需 重 新 鑑 定 者, 其 診 斷 證 明 書 經 審 核 通 過 後, 毋 須 重 複 繳 驗 應 考 人 未 繳 驗 本 要 點 規 定 之 診 斷 證 明 書, 或 診 斷 證 明 書 內 容 太 過 簡 略 致 無 從 判 斷 病 情 者, 應 令 其 限 期 補 提 證 明 文 件, 並 由 審 議 小 組 審 議 六六 應 考 人 因 視 覺 障 礙, 致 閱 讀 試 題 書 寫 試 卷 困 難, 經 本 部 審 查 或 審 議 通 過 者, 得 提 供 下 列列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 ( 一 ) 放 大 鏡 燈 具 或 擴 視 機 12

16 ( 二 ) 有 聲 電 子 計 算 器 ( 三 ) 放 大 之 試 題 測 驗 式 試 卷 ( 卡 ) ( 四 ) 點 字 機 及 點 字 試 題 ( 五 ) 盲 用 電 腦 相 關 應 用 軟 體 及 電 子 檔 試 題 ( 六六 ) 延 長 每 節 考 試 時 間 20 分 鐘 前 項 第 2 款 之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限 各 該 應 試 科 目 得 使 用 電 子 計 算 器 時 提 供 放 大 鏡 燈 具 或 擴 視 機 點 字 機 或 盲 用 電 腦 之 鍵 盤 等 輔 具, 得 由 應 考 人 於 報 名 時 申 請 自 備 但 考 試 時 如 無 法 運 作 或 系 統 不 相 容, 責 任 由 應 考 人 自 負 九 應 考 人 因 聽 覺 障 礙, 得 視 其 需 要, 由 本 部 提 供 下 列列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但 應 考 人 經 本 部 核 可, 得 自 備 助 聽 器 ( 一 ) 安 排 熟 諳 手 語 或 口 語 溝 通 之 監 場 人 員 及 試 務 人 員 擔 任 監 考 及 服 務 工 作 ( 二 ) 以 警 示 燈 及 大 字 報 書 寫 方 式, 表 示 上 下 場 鈴 聲 十 應 考 人 因 上 肢 肢 體 障 礙, 致 書 寫 試 卷 困 難, 經 本 部 審 查 或 審 議 通 過 者, 得 提 供 下 列列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 ( 一 ) 放 大 之 測 驗 式 試 卷 ( 卡 ) ( 二 ) 延 長 每 節 考 試 時 間 20 分 鐘 十 一 應 考 人 因 下 肢 肢 體 障 礙, 致 行 動 不 便, 得 視 其 需 要, 由 本 部 提 供 下 列列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 ( 一 ) 安 排 低 樓 層 或 備 有 電 梯 之 試 場 ( 二 ) 適 用 桌 椅 ( 三 ) 輪 椅 十 二 應 考 人 因 身 體 協 調 性 功 能 不 佳 或 雙 上 肢 肢 體 障 礙 肌 肉 萎 縮, 致 閱 讀 試 題 書 寫 試 卷 困 難, 經 本 部 審 查 或 審 議 通 過 者, 得 提 供 下 列列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 ( 一 ) 使 用 電 腦 作 答 並 提 供 相 關 設 備 ( 二 ) 延 長 每 節 考 試 時 間 20 分 鐘 ( 三 ) 放 大 之 試 題 測 驗 式 試 卷 ( 卡 ) 十 三 應 考 人 因 功 能 障 礙, 致 無 書 寫 能 力 及 無 法 使 用 電 腦 作 答, 經 本 部 審 查 或 審 議 通 過 者, 得 提 供 下 列列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 ( 一 ) 以 口 述 錄 音 錄 影 方 式, 由 監 場 人 員 代 筆 作 答 ( 二 ) 延 長 每 節 考 試 時 間 20 分 鐘 十 四 應 考 人 因 視 覺 或 上 肢 肢 體 有 特 殊 障 礙 情 形, 經 本 部 審 查 或 審 13

17 議 通 過 者, 得 於 試 卷 上 書 寫 作 答 取 代 劃 記 測 驗 式 試 卷 ( 卡 ) 每 節 考 試 結 束 後, 其 作 答 之 試 卷 應 由 監 場 人 員 送 卷 務 組 彌 封 閱 卷 期 間, 由 考 試 承 辦 單 位 會 同 政 風 室 依 其 作 答 結 果 人 工 劃 記 後 進 行 閱 卷 十 六六 領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或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之 應 考 人, 如 因 其 他 功 能 性 障 礙, 致 閱 讀 試 題 書 寫 試 卷 困 難, 經 本 部 審 查 或 審 議 通 過 者, 得 提 供 第 6 點 至 第 15 點 必 要 之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十 七 一 般 應 考 人 如 因 突 發 傷 病 或 因 功 能 性 障 礙, 致 閱 讀 試 題 書 寫 試 卷 困 難 者, 須 檢 具 衛 生 福 利 部 認 定 之 地 區 醫 院 以 上 醫 院 相 關 醫 療 科 別 核 發 本 要 點 規 定 之 診 斷 證 明 書 及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依 本 要 點 規 定 申 請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並 由 審 議 小 組 審 議 ( 二 ) 身 心 障 礙 應 考 人 申 請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應 於 報 名 履 歷 表 填 註, 並 繳 驗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或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之 影 本 但 有 第 5 點 規 定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另 繳 驗 報 名 日 期 前 1 年 內 經 衛 生 福 利 部 認 定 之 地 區 醫 院 以 上 醫 院 相 關 醫 療 科 別 核 發 本 要 點 規 定 之 國 家 考 試 身 心 障 礙 應 考 人 申 請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之 醫 院 診 斷 證 明 書 ( 詳 如 附 件 11) 及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 三 ) 以 上 各 類 身 心 障 礙 應 考 人 或 因 懷 孕 或 行 動 不 便, 擬 申 請 特 別 試 場 應 試 或 需 提 供 特 別 照 護 及 協 助 措 施 者, 請 於 網 路 報 名 時 在 身 心 障 礙 別 及 申 請 特 別 照 護 措 施 欄 註 明, 並 於 報 名 履 歷 表 之 簽 名 欄 簽 名 五 退 補 件 程 序 : 應 考 人 如 須 補 繳 費 件, 本 部 得 以 電 傳 文 件 傳 真 簡 訊 或 其 他 電 子 文 件 通 知, 並 視 為 自 行 送 達 應 考 人 應 確 保 所 提 供 之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行 動 電 話 等 通 訊 資 料 可 正 常 使 用, 以 備 試 務 機 關 通 知 應 考 人 請 儘 速 以 郵 寄 或 傳 真 方 式 辦 理 補 正, 俾 憑 審 查 : ( 一 ) 以 限 時 掛 號 郵 寄 方 式, 請 於 信 封 上 書 明 : 1. 收 件 地 址 : 臺 北 市 文 山 區 試 院 路 1 之 1 號 ; 2. 收 件 人 : 考 選 部 專 技 考 試 司 第 二 科 收 ; 3. 信 封 上 空 白 處 書 寫 類 科 : 及 補 件 編 號 : ( 補 件 編 號 於 通 知 補 件 時 已 告 知 應 考 人 ); 4. 寄 件 人 地 址 姓 名 及 聯 絡 電 話 ( 二 ) 以 傳 真 方 式 : 試 務 處 傳 真 電 話 24 小 時 均 有 受 理 ( 傳 真 電 話 : ), 傳 14

18 真 後 須 請 再 以 電 話 ( 請 於 上 班 時 間 內, 聯 絡 電 話 : 分 機 ) 確 認 是 否 傳 送 完 成 六 考 試 前, 應 考 人 若 有 關 於 報 名 疑 義 事 項 及 補 繳 證 件 等 事 宜, 請 撥 試 務 電 話 洽 詢 ( 電 話 詳 見 本 須 知 第 拾 貳 項 ) 捌 其 他 注 意 事 項 一 應 考 人 若 曾 經 擔 任 題 庫 試 題 命 題 審 查 工 作 者, 務 請 於 報 名 時 以 書 面 函 知 本 部 題 庫 管 理 處 及 專 技 考 試 司 二 應 考 人 須 於 考 試 前 詳 閱 入 場 證 背 面 之 試 場 規 則, 如 有 違 規 情 事 者, 依 法 處 理 摘 錄 重 要 條 文 如 下 : 第 2 條 應 考 人 應 於 每 節 考 試 預 備 鈴 聲 響 時 依 座 號 就 座, 並 準 時 應 試 規 定 考 試 時 間 開 始 後, 每 天 第 1 節 15 分 鐘 內, 其 餘 各 節 3 分 鐘 內, 得 准 入 場 應 試, 逾 時 不 得 應 試 每 節 考 試 開 始 後,45 分 鐘 內, 不 准 離 場 但 持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或 證 明, 且 經 考 選 部 核 准 之 身 心 障 礙 應 考 人, 每 節 考 試 開 始 15 分 鐘 內, 得 准 入 場 應 試, 逾 時 不 得 應 試 部 分 科 目 免 試 或 補 考 之 應 考 人, 其 每 天 開 始 考 試 之 節 次, 視 同 當 天 第 1 節, 準 用 前 項 規 定 應 考 人 因 視 覺 障 礙 上 肢 肢 體 障 礙 身 體 協 調 性 功 能 不 佳 或 雙 上 肢 肢 體 障 礙 肌 肉 萎 縮, 致 閱 讀 試 題 書 寫 試 卷 困 難, 或 因 功 能 障 礙, 致 無 書 寫 能 力 及 無 法 使 用 電 腦 作 答, 經 考 選 部 核 准 者, 每 節 考 試 時 間 得 延 長 20 分 鐘 其 他 性 質 特 殊 之 考 試 或 遇 有 特 殊 情 形, 應 考 人 每 節 考 試 得 准 入 場 應 試 時 間 及 離 場 時 間, 得 由 辦 理 試 務 機 關 變 更 之 第 3 條 應 考 人 應 憑 入 場 證 及 國 民 身 分 證, 或 附 有 照 片 足 資 證 明 身 分 之 護 照 或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卡 或 駕 駛 執 照 ( 以 下 簡 稱 身 分 證 件 ) 入 場 應 試, 並 於 就 座 後 將 入 場 證 及 身 分 證 件 置 於 桌 面 左 前 角 或 指 定 位 置, 以 備 監 場 人 員 核 對, 必 要 時 拍 照 存 證 辦 理 試 務 機 關, 並 得 視 考 試 性 質, 要 求 應 考 人 於 每 天 第 1 節 考 試 時 簽 名 應 考 人 應 依 監 場 人 員 指 示, 於 每 節 考 試 開 始 前 7 分 鐘 將 書 籍 文 件 等 非 考 試 必 需 用 品, 放 置 於 試 場 前 方 或 指 定 場 所 應 考 人 應 自 行 檢 查 試 卷 ( 卡 ) 或 電 腦 化 測 驗 電 腦 螢 幕 上 之 座 號 等 別 類 科 科 目 及 試 題 之 等 別 類 科 科 目 等 有 無 錯 誤, 遇 有 不 符, 應 即 告 知 監 場 人 員 處 理 第 4 條 應 考 人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予 以 扣 考, 並 不 得 繼 續 應 考, 其 已 考 之 各 科 成 績 不 予 計 分 : 15

19 一 冒 名 頂 替 二 持 用 偽 造 或 變 造 之 應 考 證 件 三 互 換 座 位 或 試 卷 ( 卡 ) 四 傳 遞 文 稿 參 考 資 料 書 寫 有 關 文 字 之 物 件 或 有 關 信 號 五 夾 帶 書 籍 文 件 或 電 子 資 料 六 故 意 不 繳 交 試 卷 ( 卡 ) 七 在 桌 椅 文 具 或 肢 體 上 或 其 他 處 所, 書 寫 有 關 文 字 八 未 遵 守 本 規 則, 不 接 受 監 場 人 員 勸 導, 或 繳 交 試 卷 ( 卡 ) 後 仍 逗 留 試 場 門 ( 窗 ) 口 附 近, 擾 亂 試 場 秩 序 九 故 意 破 壞 試 務 機 關 提 供 之 電 腦 作 答 設 備 或 系 統 功 能 因 過 失 未 繳 交 試 卷 ( 卡 ) 者, 就 其 未 繳 交 之 試 卷 ( 卡 ) 不 予 計 分 違 反 第 1 項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如 其 情 節 涉 及 刑 責 者, 由 辦 理 試 務 機 關 向 檢 察 或 警 察 機 關 告 發 應 考 人 雖 將 證 據 湮 滅, 但 經 監 場 人 員 負 責 證 實 者, 仍 依 規 定 處 理 第 5 條 應 考 人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扣 除 該 科 目 成 績 20 分 : 一 未 經 監 場 人 員 同 意 擅 離 試 場 二 毀 損 試 卷 ( 卡 ) 彌 封 座 號 條 碼 三 散 發 試 題 後, 窺 視 他 人 試 卷 ( 卡 ) 作 答 結 果 或 互 相 交 談 四 故 意 將 已 作 答 之 試 卷 ( 卡 ) 或 作 答 結 果, 供 他 人 窺 視 五 試 題 註 明 禁 止 使 用 電 子 計 算 器 而 使 用 六 電 腦 化 測 驗 使 用 禁 止 使 用 之 周 邊 設 備 應 考 人 違 反 前 項 第 3 款 至 第 6 款 情 事 之 一, 且 情 節 重 大 者, 扣 除 該 科 目 全 部 分 數 第 6 條 應 考 人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視 其 情 節 輕 重, 扣 除 該 科 目 成 績 5 分 至 20 分 : 一 誤 坐 他 人 座 位 致 誤 用 他 人 試 卷 ( 卡 ) 作 答 二 裁 割 試 卷 ( 卡 ) 三 污 損 試 卷 ( 卡 ) 四 在 試 卷 ( 卡 ) 上 書 寫 姓 名 座 號 或 其 他 不 應 有 之 文 字 標 記 或 自 備 稿 紙 書 寫 五 繳 交 試 卷 ( 卡 ) 或 電 腦 化 測 驗 結 束 作 答 後, 未 即 離 場 或 離 場 後 未 經 監 場 人 員 許 可 再 進 入 試 場 六 書 籍 文 件 置 於 抽 屜 桌 椅 或 座 位 旁 七 考 試 中 將 行 動 電 話 呼 叫 器 或 其 他 通 訊 器 具 隨 身 攜 帶, 或 置 於 抽 屜 桌 椅 或 座 位 旁 16

20 八 每 節 考 試 開 始 鈴 響 前, 即 擅 自 在 試 卷 ( 卡 ) 上 書 寫 或 考 試 結 束 鈴 聲 響 畢 後, 仍 繼 續 作 答 九 試 題 註 明 可 使 用 電 子 計 算 器 而 使 用 未 經 考 選 部 公 告 核 定 之 電 子 計 算 器 第 7 條 應 考 人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經 監 場 人 員 制 止 而 再 犯 者, 視 其 情 節 輕 重, 扣 除 該 科 目 成 績 3 分 至 5 分 : 一 攜 帶 非 透 明 之 鉛 筆 盒 或 非 必 要 之 物 品 二 未 得 監 場 人 員 許 可, 移 動 座 位 三 詢 問 題 旨 出 聲 朗 誦 或 故 意 發 出 聲 響 四 吸 煙 嚼 食 口 香 糖 或 檳 榔 五 每 節 考 試 完 畢 前 攜 帶 試 題 或 將 試 題 答 案 抄 寫 夾 帶 離 場 六 每 節 考 試 開 始 前 7 分 鐘 未 按 指 示 收 妥 書 籍 文 件 等 非 考 試 必 需 用 品 第 10 條 應 考 人 作 答, 應 使 用 本 國 文 字, 非 以 本 國 文 字 作 答 者, 該 作 答 部 分 不 予 評 閱 計 分 但 外 國 文 科 目 專 有 名 詞 及 有 特 別 規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三 每 節 考 試 開 始 後, 應 考 人 應 於 各 該 科 目 試 題 上 之 座 號 欄 內 填 寫 座 號 每 節 考 試 考 畢 後, 應 考 人 得 向 監 場 人 員 索 取 考 畢 之 試 題 四 考 試 期 間 試 區 交 通 壅 塞, 請 提 早 出 門, 並 多 搭 乘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以 免 違 規 停 車 遭 受 拖 吊 五 依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第 12 條 規 定 : 政 府 機 關 ( 構 ) 民 間 團 體 事 業 或 個 人 不 得 拒 絕 傳 染 病 病 人 就 學 工 作 安 養 居 住 或 予 其 他 不 公 平 之 待 遇 但 經 主 管 機 關 基 於 傳 染 病 防 治 需 要 限 制 者, 不 在 此 限 為 維 護 公 共 利 益 及 應 考 人 權 益, 本 考 試 應 考 人 如 罹 患 傳 染 病 或 疑 似 傳 染 病, 請 檢 具 醫 師 診 斷 證 明, 於 報 名 或 知 悉 時, 立 即 主 動 通 報 考 試 承 辦 單 位 ( 考 選 部 專 技 考 試 司 第 二 科 分 機 ), 俾 便 安 排 相 關 措 施 六 建 築 師 考 試 第 5 節 敷 地 計 畫 與 都 市 設 計 及 第 6 節 建 築 計 畫 與 設 計 均 係 採 建 築 繪 圖 試 卷 作 答, 應 考 人 因 製 圖 所 需, 可 併 用 其 他 空 位 座 椅, 並 請 應 考 人 於 應 試 時 配 合 辦 理 下 列 事 項 : (1) 為 便 於 繪 圖 作 答, 得 於 當 節 考 試 併 用 其 他 空 位 座 椅, 惟 1 人 限 用 1 張, 切 勿 使 用 其 他 當 節 應 考 人 之 座 位 (2) 不 得 使 用 自 備 之 稿 紙 考 試 鈴 響 前, 不 得 於 試 卷 上 預 畫 格 線 (3) 為 維 護 試 場 秩 序 及 考 試 公 平, 請 應 考 人 於 預 備 鈴 響 前, 提 前 10 分 鐘 到 達 試 場, 俾 利 監 場 人 員 安 排 就 座, 座 椅 並 請 統 一 面 向 黑 板 (4) 以 唱 號 ( 入 場 證 號 碼 ) 方 式 分 發 試 卷, 請 應 考 人 於 領 取 試 卷 時 應 逐 一 核 對 入 場 證 號 碼 後, 避 免 誤 發 17

21 (5) 請 於 作 答 完 畢 後 將 試 卷 折 妥 後 再 行 繳 卷 六 使 用 電 子 計 算 器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 ( 一 ) 考 選 部 自 97 年 6 月 1 日 起, 正 式 實 施 國 家 考 試 電 子 計 算 器 措 施, 各 項 考 試 得 使 用 電 子 計 算 器 之 科 目, 應 考 人 應 使 用 本 部 核 定 通 過 之 電 子 計 算 器 如 使 用 非 本 部 核 定 通 過 之 電 子 計 算 器, 依 試 場 規 則 第 6 條 第 9 款 規 定 : 試 題 註 明 可 使 用 電 子 計 算 器 而 使 用 未 經 考 選 部 公 告 核 定 之 電 子 計 算 器, 扣 除 該 科 目 成 績 5 至 20 分 且 不 得 繼 續 使 用 應 考 人 請 視 學 科 性 質 需 要, 自 行 攜 帶 合 於 考 選 部 規 定 機 型 廠 牌 之 電 子 計 算 器 備 用, 各 類 科 之 應 試 科 目 得 否 使 用 電 子 計 算 器 將 於 考 試 第 1 天 第 1 節 由 監 場 人 員 向 應 考 人 宣 布 後, 張 貼 於 各 試 場 公 布 欄 ( 二 ) 目 前 經 考 選 部 核 定 合 格 之 電 子 計 算 器 已 有 125 款 ( 如 表 列 ), 相 關 機 型 登 載 於 考 選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 應 考 人 專 區 下 之 國 家 考 試 電 子 計 算 器 措 施, 應 考 人 可 依 自 身 需 求 選 購 適 當 機 型 考 選 部 將 陸 續 增 加 其 他 機 型, 並 於 考 選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之 最 新 消 息 公 告 增 列 ( 三 ) 無 論 是 否 使 用 電 子 計 算 器, 試 題 作 答 均 須 詳 列 解 答 過 程 ( 四 ) 目 前 核 定 通 過 之 國 家 考 試 電 子 計 算 器 機 型 如 下 : 廠 商 : 精 通 事 物 機 器 有 限 公 司 AU-13 AURORA DT810V CA-09 CASIO HS-8LV 品 牌 :ATIMA( 共 5 款 ) AU-14 AURORA DT210 CA-10 CASIO LC-160LV 識 別 標 識 型 號 AU-15 AURORA DT220 CA-11 CASIO LC-401LV AT-01 ATIMA MA-80V AU-16 AURORA DT3910 CA-12 CASIO MW-5V AT-02 ATIMA SA-200L AU-17 AURORA DT230 CA-13 CASIO SL-100L AT-03 ATIMA SA-787 廠 商 : 佳 能 昕 普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CA-14 CASIO SL-240LB AT-04 ATIMA SA-797 品 牌 :Canon( 共 4 款 ) CA-15 CASIO SL-300LV AT-05 ATIMA SA-807 識 別 標 識 型 號 CA-16 CASIO SL-760LC 廠 商 : 震 旦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CN-01 Canon F-502G ( 第 二 類 ) CA-17 CASIO SX-100 品 牌 :AURORA( 共 17 款 ) CN-02 Canon LC-210HiII CA-18 CASIO SX-220 識 別 標 識 型 號 CN-03 Canon LS-88VII CA-19 AU-01 CASIO fx-82solar ( 第 二 類 ) AURORA SC500PLUS ( 第 二 類 ) CN-04 Canon LS-120VII 廠 商 : 久 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18

22 AU-02 AURORA HC115A 廠 商 : 台 灣 卡 西 歐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品 牌 :E-MORE( 共 28 款 ) AU-03 AURORA HC184 品 牌 :CASIO( 共 19 款 ) 識 別 標 識 型 號 E-MORE fx-127 ( 第 二 類 ) CASIO fx-82sx ( 第 二 類 ) EM-02 E-MORE MS-112L AU-04 AURORA DT391B 識 別 標 識 型 號 EM-01 AU-05 AURORA SC600 ( 第 二 類 ) CA-01 AU-06 AURORA HC127V CA-02 CASIO MW-8V EM-03 E-MORE SL-712 AU-07 AURORA DT3915 CA-03 CASIO SX-300P EM-04 E-MORE SL-720 AU-08 AURORA HC132 CA-04 CASIO SX-320P EM-05 E-MORE DS-3E AU-09 AURORA HC133 CA-05 CASIO HL-100LB EM-06 E-MORE DS-120E AU-10 AURORA HC191 CA-06 CASIO HL-815L EM-07 E-MORE JS-20E AU-11 AURORA HC219 CA-07 CASIO HL-820LV EM-08 E-MORE JS-120E AU-12 AURORA DT810 CA-08 CASIO HL-820VA EM-09 E-MORE MS-12E 廠 商 : 久 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廠 商 : 國 隆 國 際 有 限 公 司 廠 商 : 宜 德 電 子 有 限 公 司 品 牌 :E-MORE( 共 28 款 ) 品 牌 :FUH BAO( 共 15 款 ) 品 牌 :kolin( 共 2 款 ) 識 別 標 識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型 號 EM-10 E-MORE MS-120E FB-01 FUHBAO FB-200 ED-01 kolin KEC-7711 EM-11 E-MORE SL-709 FB-02 FUHBAO FB-216 ED-02 kolin KEC-7713 EM-12 E-MORE SL-20V FB-03 FUHBAO FB-810 廠 商 : 神 寳 實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EM-13 E-MORE SL-103 FB-04 FUHBAO FBMS-80TV 品 牌 :Paddy( 共 4 款 ) EM-14 E-MORE SL-201 FB-05 FUHBAO FB-701 識 別 標 識 型 號 EM-15 E-MORE DS-3GT EM-16 E-MORE DS-120GT FUHBAO FX-133 FB-06 ( 第 二 類 ) PA-01 Paddy PD-H036 FUHBAO FX-180 FB-07 ( 第 二 類 ) PA-02 Paddy PD-H101 EM-17 E-MORE JS-20GT FB-08 FUHBAO FB-510 PA-03 Paddy PD-H208 EM-18 E-MORE JS-120GT FB-09 FUHBAO FB-520 PA-04 Paddy PD-H886 EM-19 E-MORE MS-80L FB-10 FUHBAO FB-530 廠 商 : 承 廣 國 際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EM-20 E-MORE MS-20GT FB-11 FUHBAO FB-550 品 牌 :UB( 共 21 款 ) Pierre cardin( 共 5 款 ) EM-21 E-MORE SL-220GT FB-12 FUHBAO FB-560 識 別 標 識 型 號 19

23 EM-22 E-MORE SL-320GT FB-13 FUHBAO FB-570 CK-01 UB UB-500P ( 第 二 類 ) EM-23 E-MORE MS-8L FB-14 FUHBAO FB-580 CK-02 Pierrecardin PH245 E-MORE fx-183 EM-24 ( 第 二 類 ) FB-15 FUHBAO FB-590 CK-03 Pierrecardin PT212 E-MORE fx-330s EM-25 ( 第 二 類 ) 廠 商 : 台 灣 哈 理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Pierrecardin PT256-G EM-26 E-MORE DS-200GTK 品 牌 :H-T-T( 共 3 款 ) SANYO( 共 2 款 ) CK-04 Pierrecardin PT256-B EM-27 E-MORE JS-200GTK 識 別 標 識 型 號 CK-05 Pierrecardin PT383 EM-28 E-MORE NS-200GTK HL-01 H-T-T SCP-298 CK-06 Pierrecardin PT899 HL-02 H-T-T SCP-328 HL-03 SANYO SCP-371 HL-04 SANYO SCP-913 HL-05 H-T-T SCP-308 CK-07 CK-08 UB UB-200-Y UB UB-200-W UB UB-206-Y UB UB-206-W 廠 商 : 承 廣 國 際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CK-15 UB UB-233 UB UB-800-P 品 牌 :UB( 共 21 款 ) Pierre cardin( 共 5 款 ) CK-16 UB UB-236M UB UB-800-G CK-24 識 別 標 識 型 號 CK-17 UB UB-238 UB UB-800-B CK-09 UB UB-210 CK-18 UB UB-239M UB UB-800-R CK-10 UB UB-211 UB UB-266-P CK-25 UB UB-820 UB UB-212-B UB UB-266-G UB UB-850-P CK-11 CK-19 UB UB-212-R UB UB-266-B UB UB-850-G CK-26 CK-12 UB UB-220 UB UB-266-R UB UB-850-B CK-13 UB UB-225 CK-20 UB UB-320 UB UB-850-R CK-14 UB UB-226-W UB UB-226-B CK-21 UB UB-330 CK-22 UB UB-360 UB UB-226-R CK-23 UB UB-370 備 註 : 1. 第 一 類 : 具 備 + - % MR MC M+ M- 運 算 功 能 2. 第 二 類 : 具 備 + - % MR MC M+ M- 三 角 函 數 對 數 指 數 運 算 功 能 3. 承 廣 國 際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之 Pierre cardin 及 UB 兩 品 牌, 型 號 數 字 後 之 英 文 字 母 為 顏 色 之 代 碼 ( 例 如 :Y 為 黃 色 W 為 白 色 ) 4.CASIO SL-760LC 及 CASIO fx-82solar 等 2 款 之 電 源 僅 採 太 陽 能 電 池, 太 陽 能 電 池 若 照 射 到 的 光 線 不 足, 顯 示 螢 幕 內 容 可 能 會 變 得 極 為 模 糊, 計 算 功 能 可 能 無 法 正 常 執 行, 或 者 獨 立 記 憶 的 內 容 可 能 會 遺 失 20

24 玖 測 驗 式 試 卷 ( 卡 ) 作 答 注 意 事 項 一 為 提 示 應 考 人 有 關 測 驗 式 試 卷 ( 卡 ) 之 正 確 作 答 方 法, 特 訂 定 本 注 意 事 項 二 本 注 意 事 項 所 稱 測 驗 式 試 卷 ( 卡 ), 係 指 應 使 用 黑 色 2B 鉛 筆 在 規 定 方 格 內 劃 記 作 答 並 以 電 子 計 算 機 閱 卷 之 試 卷 ( 卡 ) 三 測 驗 式 試 卷 ( 卡 ) 正 面 上 方 載 有 應 考 人 座 號, 應 考 人 開 始 作 答 前 請 先 核 對 是 否 與 座 號 相 符, 並 檢 查 試 卷 ( 卡 ) 上 科 目 名 稱 是 否 與 試 題 上 科 目 名 稱 相 同 四 應 考 人 作 答 時, 應 使 用 黑 色 2B 鉛 筆 及 軟 性 品 質 較 佳 之 橡 皮 五 單 選 題 每 題 有 (A) (B) (C) (D) 四 個 選 項, 請 依 題 意 就 (A) (B) (C) (D) 四 個 選 項 中 選 出 一 個 正 確 或 最 適 當 的 答 案, 答 錯 不 倒 扣 分 數, 複 選 作 答 者, 該 題 不 予 計 分 複 選 題 每 題 有 (A) (B) (C) (D) (E) 五 個 選 項, 其 中 至 少 有 二 個 是 正 確 答 案, 各 題 之 選 項 獨 立 判 定, 所 有 選 項 均 答 對 者, 得 該 題 全 部 分 數 ; 答 錯 k 個 選 項 者, 得 該 題 (5-2k)/5 之 題 分 ; 所 有 選 項 均 未 作 答 或 答 錯 多 於 二 個 選 項 ( 不 含 二 個 ) 者, 該 題 以 零 分 計 算 六 作 答 時, 應 將 所 選 答 案, 在 試 卷 ( 卡 ) 上 該 題 號 選 項 方 格 內 劃 記, 必 須 粗 黑 清 晰, 將 該 方 格 畫 滿 不 可 畫 出 格 外, 或 只 畫 半 截 線 七 如 答 錯 要 更 改 時, 要 用 橡 皮 細 心 擦 拭 乾 淨, 另 行 作 答, 切 不 可 留 有 黑 色 殘 跡, 或 將 試 卷 ( 卡 ) 污 損, 並 不 得 使 用 立 可 白 等 修 正 液 八 測 驗 式 試 卷 ( 卡 ) 應 保 持 清 潔, 除 依 題 號 順 序 作 答 外, 不 得 在 座 位 號 碼 及 科 目 代 號 之 條 碼 欄 另 行 劃 記, 且 不 可 任 意 挖 補 污 損 折 疊, 卡 片 邊 緣 之 黑 色 條 紋, 亦 不 得 任 意 增 減 或 污 損 九 各 科 目 之 全 部 測 驗 式 試 題 或 兼 具 申 論 式 與 測 驗 式 之 混 合 式 試 題 之 測 驗 式 試 題 部 分, 其 試 題 數 及 選 項 多 寡 若 不 一 致, 務 請 應 考 人 按 試 題 之 題 數 題 號 及 選 項, 依 序 在 測 驗 式 試 卷 ( 卡 ) 上 同 題 號 之 劃 記 答 案 處 作 答, 俾 免 影 響 計 分 十 未 依 上 列 各 項 規 定 作 答, 致 電 子 計 算 機 無 法 正 確 計 分 時, 由 應 考 人 自 行 負 責, 不 得 提 出 異 議 其 試 卷 ( 卡 ) 依 下 列 方 式 處 理 之 : ( 一 ) 於 試 卷 ( 卡 ) 劃 記 無 關 之 文 字 符 號 或 試 卷 ( 卡 ) 損 壞, 致 無 法 讀 入 全 部 答 案 時, 經 查 證 確 屬 可 歸 責 應 考 人 事 由 者, 以 零 分 計 算 ( 二 ) 未 依 規 定 用 筆 作 答, 致 無 法 正 確 讀 入 答 案 者, 依 讀 入 答 案 計 分 ( 三 ) 擦 拭 不 清 劃 記 太 淡 劃 記 太 大, 依 讀 入 答 案 計 分 ( 四 ) 因 應 考 人 污 損 試 卷 ( 卡 ), 致 無 法 正 確 讀 入 答 案 者, 依 讀 入 答 案 計 分 拾 提 出 試 題 疑 義 一 依 國 家 考 試 試 題 疑 義 處 理 辦 法 辦 理 二 應 考 人 於 考 試 時 對 試 題 如 有 疑 問, 應 即 當 場 提 出 考 試 完 畢 後, 應 考 人 對 考 試 時 所 提 出 試 題 疑 問 筆 試 試 題 或 公 布 之 測 驗 式 試 題 答 案 ( 以 下 簡 21

25 稱 答 案 ) 仍 有 疑 義 時, 應 依 國 家 考 試 試 題 疑 義 處 理 辦 法 第 2 條 規 定, 於 本 考 試 全 部 筆 試 結 束 之 次 日 起 5 日 內 ( 受 理 期 間 為 11 月 25 日 至 11 月 29 日 下 午 5 時 止 ), 登 入 考 選 部 國 家 考 試 網 路 報 名 資 訊 系 統, 填 具 申 請 試 題 疑 義 相 關 資 料 完 成 申 請, 同 一 道 試 題 以 提 出 一 次 為 限 三 請 登 入 考 選 部 網 路 報 名 系 統 入 口 網 主 站 ( 或 新 站 ( 點 選 試 題 疑 義 申 請, 依 序 填 具 資 料 並 上 傳 佐 證 資 料 電 子 檔 送 出 後, 即 可 完 成 試 題 疑 義 申 請 作 業 ( 操 作 說 明 請 參 考 考 選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 便 民 服 務 / 常 見 問 答 ) 四 須 上 傳 至 少 一 個 佐 證 資 料 電 子 檔, 並 符 合 下 列 格 式 要 求 : ( 一 ) 檔 案 格 式 :JPG ( 二 ) 檔 案 大 小 : 每 一 道 題 採 總 量 計 算, 以 30MB 為 上 限 ( 請 先 縮 圖 或 擇 重 要 者 上 傳 ) ( 三 ) 佐 證 資 料 圖 檔 請 以 掃 描 方 式 提 供, 內 容 須 清 晰 明 確, 避 免 以 手 機 相 機 拍 攝 ; 傳 送 前, 並 請 自 行 先 以 小 畫 家 或 影 像 軟 體 於 電 腦 上 檢 視 是 否 清 晰 明 確 五 應 考 人 如 因 佐 證 資 料 電 子 檔 大 小 超 過 系 統 限 制 (30MB), 請 先 點 選 確 定 送 出, 再 點 選 列 印 申 請 表 列 印 後, 併 同 完 整 紙 本 佐 證 資 料, 以 限 時 掛 號 (103 年 11 月 29 日 前, 郵 戳 為 憑 ) 專 函 逕 寄 考 選 部 測 驗 式 試 題 : 題 庫 管 理理 處 ; 申 論論 式 試 題 : 專 技 考 試 司 第 二 科 來 函 信 封 上 請 註 明 試 題 疑 義 六 應 考 人 提 出 試 題 或 答 案 疑 義, 需 登 入 考 選 部 國 家 考 試 網 路 報 名 資 訊 系 統, 填 具 申 請 試 題 疑 義 相 關 資 料, 必 須 載 明 試 題 或 答 案 不 當 或 錯 誤 之 處, 並 敘 明 理 由 及 上 傳 佐 證 資 料, 如 逾 受 理 期 限 或 前 項 應 檢 附 之 資 料 及 載 明 事 項 不 齊 備 者, 不 予 受 理 七 應 考 人 提 出 疑 義, 不 得 要 求 告 知 典 ( 主 ) 試 委 員 命 題 委 員 試 題 審 查 委 員 或 閱 卷 委 員 之 姓 名 或 有 關 資 料, 亦 不 得 對 未 公 布 答 案 之 試 題 要 求 提 供 參 考 答 案 八 測 驗 式 試 題 標 準 答 案 將 於 考 試 全 部 結 束 後 之 次 日 ( 即 103 年 11 月 25 日 ), 在 本 部 國 家 考 場 公 告 欄 及 本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 網 址 : ) 公 布 ( 所 公 布 之 測 驗 式 試 題 標 準 答 案 以 筆 試 期 間 使 用 2B 鉛 筆 於 測 驗 式 試 卡 上 作 答 者 為 限 ) 九 本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提 供 考 畢 試 題 查 閱 服 務, 有 需 要 查 閱 各 項 考 試 考 畢 試 題 之 應 考 人 或 民 眾, 請 逕 行 至 本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查 詢, 歡 迎 多 加 利 用 22

26 拾 壹 榜 示 及 複 查 成 績 一 本 考 試 預 定 於 104 年 2 月 2 日 榜 示, 並 於 榜 示 之 日 起 3 日 內 寄 發 成 績 及 結 果 通 知 書 各 節 次 均 缺 考 之 應 考 人 成 績 及 結 果 通 知 書 不 予 寄 發, 應 考 人 如 有 需 要, 請 電 洽 考 選 部 專 技 考 試 司 第 二 科 辦 理 應 考 人 如 於 榜 示 7 日 內 未 收 到 成 績 及 結 果 通 知 書, 請 來 電 洽 詢 二 榜 示 及 格 者, 本 部 將 併 同 及 格 通 知 函 及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規 費 繳 款 單 以 掛 號 方 式 寄 發 ; 前 揭 證 書 規 費 新 臺 幣 512 元 ( 含 手 續 費 12 元 ), 請 於 規 定 期 限 內 辦 理 繳 費 若 係 身 心 障 礙 原 住 民 族 低 收 入 戶 或 特 殊 境 遇 家 庭 符 合 考 試 院 各 種 證 書 暨 證 明 書 規 費 收 費 標 準 第 3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規 定 免 徵 證 書 費 資 格 者, 亦 請 依 本 部 通 知, 於 規 定 期 限 內 繳 驗 有 效 之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影 本 ( 身 心 障 礙 者 ) 戶 籍 謄 本 ( 原 住 民 者 ) 或 戶 籍 所 在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或 鄉 ( 鎮 市 區 ) 公 所 核 發 之 相 關 證 明 或 核 定 公 文 ( 低 收 入 戶 或 特 殊 境 遇 家 庭 者 ), 俾 憑 審 核 ( 前 揭 證 明 需 載 有 應 考 人 姓 名 者 始 得 申 請 免 徵 本 費 用 ) 完 成 繳 費 者, 考 試 院 憑 以 寄 發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如 未 依 規 定 期 限 內 繳 費, 其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考 試 院 則 不 予 寄 發 繳 費 完 成 後, 繳 款 證 明 或 收 據 聯 請 自 行 留 存, 無 須 繳 回 三 應 考 人 複 查 成 績 依 應 考 人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四 應 考 人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應 於 榜 示 之 次 日 起 10 日 內 提 出 ( 自 104 年 2 月 3 日 至 2 月 12 日 止, 郵 戳 為 憑 ) 請 以 掛 號 專 函 逕 寄 臺 北 市 文 山 區 試 院 路 1 之 1 號 103 年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建 築 師 技 師 第 二 次 食 品 技 師 考 試 試 務 處 收, 憑 以 辦 理 五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以 1 次 為 限, 並 應 以 書 面 方 式 提 出 申 請 書 格 式 如 附 件 4, 請 自 行 影 印 使 用 或 至 考 選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 應 考 人 專 區 / 申 請 表 單 下 載 ) 下 載 ; 另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信 封 及 所 附 回 件 信 封 格 式, 請 依 附 件 4 規 定 之 格 式 辦 理 六 應 考 人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應 繳 送 下 列 各 項 文 件 : ( 一 ) 複 查 成 績 之 申 請 書, 須 載 明 應 考 人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身 分 證 字 號 入 場 證 編 號 申 請 日 期 複 查 之 等 級 類 科 科 目 名 稱, 並 請 應 考 人 簽 名 或 蓋 章 ( 二 ) 成 績 及 結 果 通 知 書 正 本 ( 三 ) 貼 足 掛 號 郵 資 之 回 件 信 封 ( 請 寫 妥 姓 名 地 址 並 貼 足 掛 號 郵 資, 如 貼 平 信 郵 資 以 致 郵 誤, 請 自 行 負 責 ) 七 依 典 試 法 第 23 條 規 定, 應 考 人 得 於 榜 示 後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應 考 人 不 得 為 下 列 行 為 : 23

27 ( 一 ) 申 請 閱 覽 試 卷 ( 二 ) 申 請 為 任 何 複 製 行 為 ( 三 ) 要 求 提 供 申 論 式 試 題 參 考 答 案 ( 四 ) 要 求 告 知 典 試 委 員 命 題 委 員 閱 卷 委 員 審 查 委 員 口 試 委 員 或 實 地 考 試 委 員 之 姓 名 及 有 關 資 料 拾 貳 各 項 查 詢 電 話 一 承 辦 單 位 : 專 技 考 試 司 第 二 科 聯 絡 電 話 :(02) 轉 ( 請 於 上 班 時 間 來 電 洽 公, 洽 公 時 間 : 上 午 8:30 至 12:30, 下 午 1:30 至 5:30) 傳 真 號 碼 :(02) 二 網 路 報 名 資 訊 系 統 異 常 問 題 (02) 轉 考 選 部 資 訊 管 理 處 三 本 部 公 共 服 務 中 心 聯 絡 電 話 :(02) 轉 四 榜 示 後 查 詢 電 話 :(02) 轉 3923 或 (02) 五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查 詢 電 話 : 考 試 院 證 書 科 (02) 六 中 華 郵 政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台 北 郵 局 電 子 郵 件 科 ) 聯 絡 電 話 :(02) 轉 傳 真 號 碼 :(02) 聯 絡 地 址 :10658 臺 北 市 大 安 區 信 義 路 3 段 89 號 9 樓 拾 參 行 動 電 話 預 約 及 查 詢 榜 示 結 果 簡 訊 服 務 作 業 說 明 一 考 選 部 為 服 務 應 考 人, 已 與 電 信 業 者 協 調 提 供 以 行 動 電 話 撥 打 536 ( 我 上 囉!) 簡 訊 服 務, 應 考 人 可 依 各 家 電 信 業 者 語 音 或 簡 訊 指 示 輸 入 考 試 代 碼 及 入 場 證 號, 即 可 預 約 及 查 詢 國 家 考 試 榜 示 結 果 提 供 服 務 之 電 信 業 者 如 下 : ( 一 ) 中 華 電 信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台 灣 大 哥 大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之 行 動 電 話 用 戶 以 行 動 電 話 撥 打 536 ( 我 上 囉!) 簡 碼, 預 約 榜 示 結 果 簡 訊 ( 二 ) 中 華 電 信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台 灣 大 哥 大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另 外 尚 提 供 其 他 通 訊 方 式 之 預 約 及 查 榜 服 務, 請 應 考 人 逕 向 上 述 公 司 洽 詢 二 本 2 項 考 試 代 碼 開 放 預 約 及 查 榜 時 間 24

28 ( 一 ) 本 2 項 考 試 代 碼 為 : ( 二 ) 預 約 榜 示 結 果 簡 訊 時 間 : 訂 於 各 類 科 舉 行 考 試 首 日 起 ( 三 ) 查 榜 時 間 : 預 定 104 年 2 月 2 日 榜 示 之 日 起, 惟 仍 應 視 實 際 放 榜 日 期 而 定 應 考 人 可 透 過 考 選 部 電 腦 語 音 系 統 查 榜, 亦 可 利 用 考 選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查 看 榜 單 惟 電 子 榜 單 須 經 榜 示 之 後, 方 能 正 式 確 定, 作 業 時 間 約 需 20 分 鐘 拾 肆 考 選 部 電 話 語 音 傳 真 服 務 系 統 操 作 使 用 說 明 一 考 選 部 電 話 語 音 服 務 號 碼 如 下 : 語 音 服 務 專 用 電 話 代 表 號 :(02) 二 撥 通 後, 請 依 語 音 指 示 依 語 音 功 能 選 擇, 輸 入 1 碼 ( ): (1) 進 入 試 務 查 詢 作 業 (2) 進 入 查 榜 服 務 作 業 (3) 進 入 建 議 留 言 (4) 進 入 傳 真 服 務 作 業 (5) 進 入 傳 真 留 言 (6) 進 入 考 試 動 態 報 導 作 業 三 各 項 查 詢 請 依 語 音 提 示 按 鍵 操 作 拾 伍 考 選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操 作 使 用 說 明 考 選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24 小 時 全 年 無 休 服 務, 提 供 最 新 國 家 考 試 的 動 態 報 導, 諸 如 : 考 試 最 新 動 態 消 息 報 名 日 期 及 報 名 方 式 考 試 公 告 應 考 資 格 及 應 試 科 目 考 畢 試 題 測 驗 式 試 題 標 準 答 案 榜 單 查 詢 意 見 登 錄 等, 如 果 您 的 電 腦 已 連 上 網 際 網 路 (Internet), 即 可 透 過 該 網 路 得 知 有 關 考 試 的 各 項 資 訊 本 網 站 的 位 址 為 歡 迎 多 加 利 用, 並 請 批 評 指 教 拾 陸 常 見 Q&A 有 關 應 考 資 格 : 1. 建 築 師 技 師 考 試 規 則 應 考 資 格 所 稱 普 通 考 試 及 格 任 有 關 職 務 滿 4 年 意 指 為 何? 答 : 建 築 師 技 師 考 試 規 則 應 考 資 格 所 稱 普 通 考 試 及 格 係 指 經 公 務 人 員 或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普 通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者 ; 應 考 資 格 所 稱 任 有 關 職 務 滿 4 年, 其 計 算 自 有 關 考 試 相 當 類 科 錄 取 榜 示 之 日 起, 至 報 考 之 考 試 舉 行 前 1 日 止 之 服 務 年 資 滿 4 年 者 前 項 所 稱 有 關 職 務, 指 在 政 府 機 關 公 營 事 業 行 政 法 人 或 經 政 府 主 管 機 關 依 法 登 記 有 案 之 民 營 事 業 機 構 服 務 之 經 歷, 其 服 務 年 資 以 專 任 者 為 限 25

29 2. 建 築 師 考 試 採 科 別 及 格 制, 部 分 科 目 及 格 者 准 予 保 留 3 年, 其 保 留 期 限 如 何 計 算? 答 : 舉 例 說 明 之, 例 如 某 甲 於 民 國 99 年 第 1 次 報 考 建 築 師 考 試, 並 有 1 科 以 上 及 格, 得 於 年 內 就 其 餘 未 及 格 之 科 目 繼 續 補 考, 惟 如 102 年 應 試 結 果 仍 未 及 格 全 部 科 目, 因 保 留 期 限 已 屆 滿, 於 本 (103) 年 再 次 報 考 時, 須 全 部 科 目 重 新 應 試, 則 視 為 新 案 3. 何 謂 具 補 考 資 格? 答 : 所 謂 具 補 考 資 格, 係 指 年 曾 報 考 建 築 師 考 試 有 1 科 目 以 上 及 格, 依 規 定 在 保 留 期 限 內 繼 續 補 考 應 考 人 如 為 舊 案 補 考 者, 於 報 名 時, 須 繳 驗 在 保 留 期 限 內 之 最 近 1 次 的 成 績 及 結 果 通 知 書 正 本, 俾 憑 審 查 如 無 任 何 科 目 及 格, 則 不 具 補 考 資 格, 於 本 次 報 名 時 視 為 首 次 報 考 之 新 案 4. 如 已 具 建 築 師 考 試 補 考 資 格 之 應 考 人 ( 舊 案 ), 本 次 考 試 可 否 重 複 報 考 應 試 全 部 科 目 ( 新 案 ) 或 以 經 本 部 核 定 部 分 科 目 免 試 資 格 ( 新 案 ) 報 考? 答 : 已 有 1 科 以 上 及 格 具 備 建 築 師 考 試 補 考 資 格 之 應 考 人, 不 得 同 時 報 考 新 舊 案, 須 選 擇 其 一 如 欲 報 考 新 案, 須 於 報 名 時 附 繳 切 結 書 ( 請 見 本 須 知 附 件 6, 第 81 頁 ), 切 結 前 已 及 格 科 目 之 成 績 不 予 採 計, 並 重 新 應 試 全 部 科 目 或 部 分 科 目 免 試, 故 報 名 時 應 審 慎 考 慮, 一 經 擇 定, 報 名 後 不 得 要 求 更 改 5. 以 應 考 資 格 有 關 學 科 學 分 之 規 定 報 考 技 師 考 試 或 以 應 考 資 格 第 3 款 規 定 報 考 建 築 師 考 試 者, 如 其 修 習 之 學 科 與 該 款 所 列 舉 之 學 科 名 稱 有 類 同 時, 應 繳 驗 何 種 證 明 文 件 俾 供 審 查? 答 : 若 與 各 該 考 試 規 則 應 考 資 格 規 定 之 學 科 名 稱 類 同 時, 須 於 報 名 時 附 繳 成 績 單 或 學 科 學 分 證 明 文 件, 及 學 校 或 科 系 組 所 出 具 該 科 目 之 課 程 大 綱 或 授 課 內 容 證 明, 俾 憑 審 查 6. 技 師 考 試 規 則 應 考 資 格 各 該 規 定 所 列 舉 學 科 與 學 科 之 間, 以 或 與 作 銜 接 時, 兩 者 如 何 區 分? 其 所 修 習 之 學 科 學 分 應 如 何 採 計? 答 : 舉 例 說 明 之, 以 土 木 工 程 技 師 為 例, 其 應 考 資 格 第 2 款 規 定, 曾 修 習 材 料 力 學 或 結 構 行 為 或 工 程 力 學 結 構 學, 其 所 列 舉 之 材 料 力 學 或 結 構 行 為 或 工 程 力 學, 以 或 作 銜 接 時, 應 考 人 得 修 習 其 中 1 科 或 1 科 以 上 之 學 科, 其 所 修 習 之 學 科 可 併 計, 26

30 惟 僅 視 為 1 學 科, 至 多 採 計 3 學 分 ; 如 係 以 分 隔 各 學 科 時, 則 各 學 科 得 分 別 採 認, 且 每 學 科 最 多 採 計 3 學 分 7. 如 以 本 2 項 考 試 規 則 各 該 應 考 資 格 所 列 舉 之 學 科 及 學 分 資 格 報 考 者, 應 繳 驗 何 種 證 明 文 件 始 得 採 認? 答 : 舉 凡 在 教 育 部 承 認 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及 其 設 立 之 推 廣 教 育 學 分 班 修 習 課 程, 所 開 立 之 成 績 單 或 學 分 證 ( 明 ) 書 上 載 有 學 科 名 稱 成 績 及 學 分, 且 符 合 規 定 者, 均 可 採 認 惟 自 99 年 8 月 1 日 起, 建 築 師 考 試 規 則 第 5 條 應 考 資 格 第 2 款 第 3 款 有 關 曾 修 習 建 築 設 計 18 學 分 以 上, 修 正 為 曾 修 習 第 1 款 規 定 之 科 系 組 開 設 之 建 築 設 計 18 學 分 以 上 準 此, 非 第 1 款 列 舉 之 科 系, 所 開 設 之 建 築 設 計 課 程, 不 予 採 認 因 此, 應 考 人 如 欲 報 考 建 築 師 考 試, 可 至 教 育 部 承 認 之 國 內 外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建 築 建 築 及 都 市 設 計 建 築 與 都 市 計 劃 科 系 組 選 修 建 築 設 計 課 程, 並 領 有 該 校 核 發 之 學 分 證 明, 本 部 均 予 採 認 另 大 專 院 校 接 受 政 府 機 構 委 託 辦 理 之 地 籍 測 量 人 員 訓 練 班 等 訓 練 班 結 業 資 格, 則 不 予 採 認 8. 技 師 考 試 規 則 應 考 資 格 表 所 列 各 類 科 應 考 資 格 第 3 款 所 稱 普 通 考 試 相 當 類 科 及 格 者 及 第 4 款 所 稱 高 等 檢 定 考 試 相 當 類 科 如 何 認 定? 答 : 技 師 考 試 規 則 應 考 資 格 表 所 列 各 類 科 應 考 資 格 第 3 款 所 稱 普 通 考 試 相 當 類 科 及 格 者, 係 由 考 選 部 參 酌 其 普 通 考 試 應 試 科 目 與 所 應 高 等 考 試 類 科 之 關 聯 性 加 以 認 定 至 第 4 款 所 稱 高 等 檢 定 考 試 相 當 類 科, 係 指 高 等 檢 定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所 載 得 應 高 等 考 試 之 類 科 9. 領 有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所 核 發 之 中 華 民 國 技 術 士 證 書 之 證 明 文 件, 可 否 報 考 技 師 考 試? 答 : 以 持 有 技 術 士 證 書 之 應 考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核 與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技 師 考 試 規 則 應 考 資 格 各 款 之 規 定 不 符, 不 得 據 以 報 考 技 師 考 試 10. 領 有 教 育 部 發 給 之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程 度 自 學 進 修 學 力 鑑 定 考 試 同 等 資 格 證 書, 可 否 報 考 建 築 師 技 師 考 試? 答 : 說 明 如 下 : (1) 領 有 教 育 部 發 給 之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程 度 自 學 進 修 學 力 鑑 定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該 同 等 資 格 證 書 上 所 載 之 科 系 名 稱, 如 符 合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技 師 考 試 規 則 附 表 一 應 考 資 格 第 1 款 第 2 款 所 列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科 系 組 所 畢 業 之 資 格, 得 准 予 報 考 技 師 考 27

31 試 (2) 惟 報 考 建 築 師 考 試, 該 同 等 資 格 證 書 核 與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建 築 師 考 試 規 則 第 5 條 第 1 款 規 定 不 符, 不 得 據 以 報 考 建 築 師 考 試 11. 如 經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建 築 工 程 科 考 試 及 格 並 取 得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可 否 報 考 專 技 高 考 建 築 師 考 試? 答 : 如 經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建 築 工 程 科 考 試 及 格 並 取 得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之 資 格, 即 符 合 建 築 師 考 試 規 則 第 5 條 第 4 款, 普 通 考 試 建 築 工 程 科 考 試 及 格, 並 曾 任 建 築 工 程 工 作 滿 4 年 之 規 定 及 以 同 等 級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應 試 者, 不 受 停 年 規 定 限 制 之 案 例 相 符, 得 應 建 築 師 考 試 有 關 報 名 : 1. 網 路 報 名 時, 應 考 人 無 電 腦 或 設 備 時 應 如 何 處 理? 答 : 考 選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已 公 布 全 國 可 供 民 眾 使 用 的 上 網 或 印 表 服 務 的 公 共 網 路 服 務 點 共 一 千 餘 個 ( 可 至 本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首 頁 / 應 考 人 專 區 / 報 名 資 訊 / 公 共 資 訊 服 務 點 瀏 覽 ), 並 已 取 消 報 名 書 表 加 密 之 設 定, 應 考 人 可 將 報 名 書 表 儲 存 後, 就 近 攜 至 各 服 務 點 列 印 或 至 7-eleven 之 ibon 列 印 2. 報 名 表 件 書 寫 或 以 網 路 登 繕 錯 誤, 擬 於 表 件 塗 改 時, 應 如 何 處 理? 答 : 網 路 報 名 書 表 資 料 有 誤, 請 於 24 小 時 內 至 國 家 考 試 網 路 報 名 資 訊 系 統 之 報 名 狀 態 查 詢 項 目, 選 擇 報 名 序 號 逕 行 更 新 報 名 資 料 報 名 書 表 具 關 連 性 ( 含 繳 款 單 ), 任 一 張 更 新 請 全 數 更 換 ; 若 已 報 名 存 檔 逾 24 小 時 或 完 成 繳 款 手 續 者, 則 僅 能 查 詢, 不 得 進 行 報 名 資 料 修 改 若 確 需 修 改, 請 於 郵 寄 報 名 書 表 前, 以 紅 筆 於 相 關 表 件 更 正 並 加 蓋 私 章 或 簽 名 3. 接 獲 本 部 補 件 通 知 後, 應 考 人 應 如 何 辦 理 補 正? 答 : 請 儘 速 以 郵 寄 或 傳 真 方 式 辦 理 補 正, 俾 憑 審 查 : (1) 以 限 時 掛 號 郵 寄 方 式, 並 請 於 信 封 上 書 明 :(a) 收 件 地 址 : 臺 北 市 文 山 區 試 院 路 1 之 1 號 ;(b) 收 件 人 : 考 選 部 專 技 考 試 司 第 二 科 收 ;(c) 信 封 上 空 白 處 書 寫 類 科 : 及 補 件 編 號 : ( 補 件 編 號 於 通 知 補 件 時 已 告 知 應 考 人 );(d) 寄 28

32 件 人 地 址 姓 名 及 聯 絡 電 話 (2) 以 傳 真 方 式 : 試 務 處 傳 真 電 話 24 小 時 均 有 受 理 ( 傳 真 電 話 : ), 傳 真 後 須 請 再 以 電 話 ( 聯 絡 電 話 : 分 機 ) 確 認 是 否 傳 送 完 成 4. 補 繳 報 名 費 用 或 所 繳 報 名 費 短 少 或 溢 繳 報 名 費 者, 應 如 何 處 理? 答 :(1) 補 繳 報 名 費 用 者 ( 含 未 繳 報 名 費 或 所 繳 報 名 費 有 短 缺 情 形 者 ) : 應 考 人 可 至 任 一 郵 局 購 買 應 繳 金 額 之 匯 票 ( 戶 名 : 考 選 部 ) 或 依 國 家 考 試 報 名 費 繳 款 說 明 之 補 費 作 業 ( 附 件 9) 辦 理 繳 費, 並 請 於 匯 票 或 收 執 聯 空 白 處 以 鉛 筆 書 明 類 科 : 考 區 及 姓 名 掛 號 郵 寄 至 考 選 部 專 技 考 試 司 第 二 科, 俾 憑 審 查 (2) 溢 繳 報 名 費 者 : 溢 繳 費 用 部 分 須 扣 除 退 費 手 續 費 及 郵 資 60 元 後, 其 餘 費 用 委 由 中 國 信 託 商 業 銀 行 以 掛 號 方 式 郵 寄 支 票 至 應 考 人 通 訊 地 址 退 還 5. 應 考 人 於 報 考 後, 通 訊 地 址 或 姓 名 如 有 變 更, 應 如 何 辦 理? 答 : 如 申 請 變 更 通 訊 地 址 者, 請 自 行 影 印 本 須 知 附 件 5 之 應 考 人 變 更 通 訊 地 址 或 姓 名 申 請 書, 就 變 更 項 目 各 欄 詳 細 填 寫, 並 貼 附 應 考 人 之 身 分 證 影 本 如 係 申 請 變 更 姓 名 者 須 附 改 名 後 之 戶 籍 謄 本 及 身 分 證 影 本 各 乙 份, 以 掛 號 郵 寄 專 技 考 試 司 第 二 科 辦 理 6. 欲 以 網 路 報 名, 卻 忘 記 密 碼 無 法 登 錄 時, 應 如 何 處 理? 答 : 請 以 電 腦 進 入 國 家 考 試 網 路 報 名 資 訊 系 統 之 會 員 專 區, 點 選 忘 記 密 碼 功 能 後, 可 以 下 列 方 式 取 得 密 碼 : (1) 點 選 透 過 輸 入 曾 使 用 本 系 統 報 名 考 試 的 相 關 資 料 取 得 密 碼 選 項, 輸 入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出 生 年 月 日 及 最 近 報 名 考 試 的 相 關 資 料 後 立 即 回 覆 (2) 點 選 新 會 員 透 過 輸 入 相 關 資 料 取 得 密 碼 選 項, 輸 入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出 生 年 月 日 及 輸 入 相 關 資 料 取 得 密 碼 (3) 點 選 透 過 取 得 密 碼 選 項, 輸 入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出 生 年 月 日, 再 至 應 考 人 原 先 預 設 之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收 取 即 可 若 一 直 未 收 到 密 碼 通 知 函, 可 能 原 因 及 處 理 方 式 如 下 : 1 伺 服 器 收 取 郵 件 的 速 度 並 不 一 定, 可 於 隔 日 再 確 認 是 否 收 取 2 應 考 人 的 信 箱 超 出 收 信 容 量, 無 法 接 收, 或 密 碼 通 知 函 被 分 類 至 垃 圾 信 件 中, 請 先 加 以 確 認 3 應 考 人 所 留 之 電 子 郵 件 網 址 不 正 確 請 電 洽 報 名 試 務 單 位, 提 供 29

33 身 分 證 字 號 生 日 住 家 電 話 姓 名 和 住 址, 俾 便 查 詢 上 述 操 作 方 式 仍 無 法 排 除 時, 請 洽 (02) 轉 本 部 資 訊 管 理 處 初 次 以 網 路 報 名 國 家 考 試 之 應 考 人, 須 設 定 個 人 密 碼 ( 注 意 大 小 寫 ), 密 碼 設 定 後 請 務 必 牢 記, 俾 憑 報 名 其 他 國 家 考 試 時, 以 同 一 密 碼 登 入 網 路 報 名 資 訊 系 統 異 常 問 題, 請 洽 考 選 部 資 訊 管 理 處,(02) 轉 本 部 資 訊 管 理 處 7. 報 名 人 數 何 時 公 布? 答 : 本 考 試 報 名 人 數 統 計 須 俟 考 試 報 名 結 束 後 應 考 資 格 審 查 完 畢 並 經 本 考 試 典 試 委 員 會 第 一 次 會 議 通 過 後 始 行 公 告 請 於 10 月 23 日 後 至 考 選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站 首 頁 / 應 考 人 專 區 / 考 試 資 訊 /103 年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建 築 師 技 師 第 二 次 食 品 技 師 考 試 暨 普 通 考 試 不 動 產 經 紀 人 記 帳 士 考 試 / 考 試 舉 行 相 關 事 宜 網 頁 查 詢 8. 快 考 試 了, 尚 未 收 到 入 場 證, 如 何 處 理? 答 :(1) 考 試 入 場 證 及 各 試 區 地 點 等 通 知 預 定 於 103 年 11 月 7 日 寄 發, 其 他 : 應 考 人 如 於 103 年 11 月 14 日 尚 未 收 到, 請 電 洽 考 選 部 專 技 考 試 司 第 二 科 (2) 如 時 間 太 過 緊 迫, 應 考 人 可 先 行 電 洽 承 辦 單 位, 確 認 試 區 試 場 後, 於 考 試 當 天 第 1 節 考 試 開 始 前 40 分 鐘, 攜 帶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至 該 應 考 試 區 卷 務 組 補 發 入 場 證 (3) 本 考 試 試 場 預 定 於 103 年 11 月 7 日 後 開 放 網 路 查 詢, 可 至 網 路 報 名 資 訊 系 統 入 口 網 站 之 試 區 查 詢 系 統 查 詢 試 場 分 配 情 形 若 有 疑 義, 請 向 考 選 部 專 技 考 試 司 第 二 科 查 證 1. 何 謂 部 分 科 目 免 試? 答 :(1) 部 分 科 目 免 試 係 依 建 築 師 技 師 考 試 規 則 之 規 定, 如 學 經 歷 符 合 一 定 資 格 條 件 者, 於 當 次 考 試 報 名 2 個 月 前 向 本 部 提 出 部 分 科 目 免 試 之 申 請 並 繳 驗 完 備 費 件, 經 本 部 各 該 項 考 試 審 議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者, 核 定 准 予 部 分 科 目 免 試 (2) 凡 未 經 本 部 核 定 准 予 部 分 科 目 免 試 者 均 須 應 試 全 部 科 目 (3) 相 關 規 定 可 參 閱 各 該 項 考 試 規 則 ( 詳 如 本 應 考 須 知 附 件 1 附 件 2) 或 至 本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 考 選 法 規 / 專 技 人 員 考 試 法 規 項 下 30

34 各 該 項 考 試 規 則 查 詢 案 經 本 部 核 定 准 予 部 分 科 目 免 試 之 應 考 人, 於 該 項 考 試 法 規 之 相 關 規 定 尚 未 修 正 前, 得 繳 交 部 分 科 目 免 試 核 定 函, 據 以 報 考 是 項 考 試, 並 自 次 年 起 不 須 再 重 複 提 出 申 請 2. 何 謂 部 分 科 目 已 及 格? 答 :(1) 部 分 科 目 已 及 格 : 係 指 建 築 師 考 試 採 科 別 及 格 制, 即 曾 報 考 建 築 師 考 試 有 1 科 目 以 上 及 格, 依 規 定 在 保 留 期 限 3 年 內 得 就 其 餘 未 及 格 之 科 目 繼 續 補 考 者 (2) 建 築 師 考 試 全 部 科 目 應 試 者 及 部 分 科 目 免 試 者 均 可 能 有 部 分 科 目 已 及 格 情 形 3. 建 築 師 技 師 考 試 及 格 取 得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後 應 如 何 申 請 執 業 證 書? 答 :(1) 建 築 師 : 依 建 築 師 法 規 定, 領 有 建 築 師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者, 得 向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 內 政 部 營 建 署 ) 請 領 建 築 師 證 書 (2) 技 師 : 依 技 師 法 規 定, 領 有 技 師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者, 得 向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 登 記, 請 領 技 師 證 書 31

35 附 件 1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建 築 師 考 試 規 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考 試 院 考 臺 組 壹 一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1 條 本 規 則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建 築 師 考 試 ( 以 下 簡 稱 本 考 試 ), 每 年 舉 行 一 次 第 3 條 本 考 試 採 筆 試 方 式 行 之 第 4 條 應 考 人 有 建 築 師 法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情 事 之 ㄧ 者, 不 得 應 本 考 試 第 5 條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具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得 應 本 考 試 : 一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或 經 教 育 部 承 認 之 國 外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建 築 建 築 及 都 市 設 計 建 築 與 都 市 計 劃 科 系 組 畢 業, 領 有 畢 業 證 書 二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學 院 或 經 教 育 部 承 認 之 國 外 大 學 學 院 建 築 研 究 所 畢 業, 領 有 畢 業 證 書, 並 曾 修 習 第 一 款 規 定 之 科 系 組 開 設 之 建 築 設 計 十 八 學 分 以 上, 有 證 明 文 件 三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或 經 教 育 部 承 認 之 國 外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相 當 科 系 組 所 畢 業, 領 有 畢 業 證 書, 曾 修 習 第 一 款 規 定 之 科 系 組 開 設 之 建 築 設 計 十 八 學 分 以 上 ; 及 建 築 法 規 營 建 法 規 都 市 設 計 法 規 都 市 計 畫 法 規 建 築 結 構 學 及 實 習 結 構 行 為 建 築 結 構 系 統 建 築 構 造 建 築 計 畫 結 構 學 建 築 結 構 與 造 型 鋼 筋 混 凝 土 鋼 骨 鋼 筋 混 凝 土 鋼 骨 構 造 結 構 特 論 應 用 力 學 材 料 力 學 建 築 物 理 建 築 設 備 建 築 物 理 環 境 建 築 環 境 控 制 系 統 高 層 建 築 設 備 建 築 工 法 施 工 估 價 建 築 材 料 都 市 計 畫 都 市 設 計 敷 地 計 畫 環 境 景 觀 設 計 社 區 規 劃 與 設 計 都 市 交 通 區 域 計 畫 實 質 環 境 之 社 會 計 畫 都 市 發 展 與 型 態 都 市 環 境 學 都 市 社 會 學 中 外 建 築 史 建 築 理 論 等 學 科 至 少 五 科, 合 計 十 五 學 分 以 上, 每 學 科 至 多 採 計 三 學 分, 有 證 明 文 件 四 普 通 考 試 建 築 工 程 科 考 試 及 格, 並 曾 任 建 築 工 程 工 作 滿 四 年, 有 證 明 文 件 32

36 五 高 等 檢 定 考 試 建 築 類 科 及 格 第 6 條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具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得 申 請 部 分 科 目 免 試 : 一 具 有 第 五 條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或 第 三 款 資 格 之 一, 並 曾 任 建 築 工 程 工 作, 成 績 優 良 ; 其 服 務 年 資, 研 究 所 畢 業 或 大 學 五 年 畢 業 者 為 三 年, 大 學 四 年 畢 業 者 為 四 年,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者 為 五 年, 有 證 明 文 件 二 具 有 第 五 條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或 第 三 款 資 格 之 一, 並 曾 任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講 師 三 年 以 上 助 理 教 授 或 副 教 授 二 年 以 上 教 授 一 年 以 上, 講 授 第 五 條 第 三 款 學 科 至 少 二 科, 有 證 明 文 件 三 領 有 外 國 建 築 師 證 書, 經 考 選 部 認 可, 並 具 有 建 築 工 程 工 作 一 年 以 上, 有 證 明 文 件 第 7 條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具 有 第 五 條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或 第 三 款 資 格 之 一, 並 經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建 築 工 程 科 及 格, 分 發 任 用 後, 於 政 府 機 關 公 立 學 校 或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擔 任 建 築 工 程 工 作 三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有 證 明 文 件 者, 得 申 請 全 部 科 目 免 試 第 8 條 證 明 第 五 條 第 四 款 第 六 條 第 一 款 之 資 格, 應 繳 驗 畢 業 證 書 或 學 位 證 書 在 政 府 機 關 公 立 學 校 或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或 經 政 府 主 管 機 關 依 法 登 記 有 案 之 民 營 事 業 機 構 服 務 經 歷 證 明 書, 並 須 附 繳 一 年 在 八 十 分 以 上, 其 餘 均 不 低 於 七 十 分 之 考 績 考 成 考 核 通 知 書 或 成 績 優 良 證 明 文 件 前 項 證 明 擔 任 建 築 工 程 工 作 年 資, 以 專 任 者 為 限 繳 驗 服 務 證 明 書 之 內 容 應 包 括 曾 參 與 建 築 物 設 計 或 施 工 之 工 程 名 稱 地 點 面 積 結 構 形 態 及 所 擔 任 之 工 作 項 目 起 訖 時 間 等 ; 民 營 事 業 機 構 服 務 證 明 書 及 成 績 優 良 證 明, 應 經 法 院 或 民 間 之 公 證 人 認 證 第 9 條 證 明 第 六 條 第 二 款 之 資 格, 應 繳 驗 畢 業 證 書 或 學 位 證 書 聘 書 教 育 部 發 給 之 講 師 助 理 教 授 副 教 授 教 授 證 書 及 學 校 發 給 之 講 授 建 築 學 科 證 明 書 任 教 年 資 之 計 算, 以 教 育 部 發 給 之 講 師 助 理 教 授 副 教 授 教 授 證 書 所 載 之 年 資 起 算 年 月 為 準 兼 任 年 資 以 折 半 計 算 第 10 條 證 明 第 六 條 第 三 款 之 資 格, 應 繳 驗 外 國 建 築 師 證 書 發 證 時 依 據 之 法 規 抄 本 及 應 試 時 所 具 學 歷 經 歷 證 件 如 係 建 築 師 考 試 及 格 者, 並 應 繳 驗 考 試 成 績 單 或 及 格 通 知 書 ; 如 僅 以 學 歷 取 得 建 築 師 證 書, 並 應 繳 驗 在 學 全 部 成 績 單 或 學 分 證 明 第 11 條 本 考 試 應 試 科 目 : 一 建 築 計 畫 與 設 計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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