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出國報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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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忒陵灾 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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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 務 出 國 報 告 ( 出 國 類 別 : 警 政 考 察 ) 赴 法 國 巴 黎 考 察 警 察 制 度 治 安 交 通 及 預 防 犯 罪 服 務 機 關 : 新 竹 市 警 察 局 出 國 人 : 鄭 局 長 新 民 等 十 六 名 出 國 地 區 : 法 國 巴 黎 等 地 區 出 國 期 間 : 九 十 三 年 七 月 十 八 日 至 七 月 二 十 七 日 報 告 日 期 : 九 十 三 年 十 月 七 日 i
2 公 務 出 國 報 告 提 要 出 國 報 告 名 稱 : 赴 法 國 巴 黎 考 察 警 察 制 度 治 安 交 通 及 預 防 犯 罪 出 國 計 畫 主 辦 機 關 : 新 竹 市 警 察 局 聯 絡 人 / 電 話 : 陳 麗 慧 #2038 出 國 類 別 : 考 察 出 國 期 間 : 九 十 三 年 七 月 十 八 日 至 七 月 二 十 七 日 出 國 地 區 : 法 國 巴 黎 市 報 告 日 期 : 九 十 三 年 十 月 七 日 頁 數 :23 含 附 件 : 是 否 關 鍵 詞 : 警 察 制 度 治 安 交 通 強 化 預 防 犯 罪 能 力 及 提 高 犯 罪 執 行 成 效 內 容 摘 要 : 法 國 警 察 是 一 個 典 型 的 中 央 集 權 制 的 警 察 制 度, 法 國 警 察 起 先 是 一 種 自 治 體 警 察, 這 種 組 織, 沿 革 有 一 百 年 的 歷 史, 然 後 形 成 今 日 的 法 國 警 察 一 八 五 一 年 隆 河 地 區 的 十 二 個 自 治 體 警 察 編 入 國 家 體 系, 一 九 四 一 年 四 月 二 十 三 日 又 經 國 會 立 法 規 定, 住 民 有 一 萬 人 以 上 的 鄉 鎮, 亦 必 設 立 國 家 警 察 來 管 理 地 方 的 治 安 工 作, 但 實 際 ii
3 上 內 政 部 的 預 算 有 限, 致 使 這 些 規 定 遲 遲 無 法 實 現, 其 巴 黎 警 視 廳 在 二 十 三 年 後 才 正 式 納 入 國 家 警 察 組 織 全 國 警 察 統 一, 要 算 一 九 六 六 年 七 月 九 日 經 立 法 通 把 原 來 的 內 政 部 警 保 局 巴 黎 警 視 廳 地 方 自 治 體 警 察, 三 者 合 成 稱 謂 國 家 警 察 但 統 一 初 期, 所 有 警 察 業 務, 仍 無 法 完 全 由 警 察 接 管 國 家 警 察 人 數 共 有 十 萬 五 千 多 人, 可 是 屬 於 警 察 業 務 的 部 分 業 務, 仍 由 六 萬 八 千 多 名 的 憲 兵 所 掌 握 ; 憲 兵 隸 屬 於 國 防 部, 除 了 執 行 軍 隊 的 任 務 外, 還 執 行 多 項 警 察 業 務 國 家 警 察 則 隸 屬 於 內 政 部 國 家 警 察 總 局 iii
4 新 竹 市 警 察 局 出 國 人 員 名 單 : 姓 名 單 位 職 稱 鄭 新 民 局 長 室 局 長 張 啟 祥 人 事 室 主 任 楊 龍 波 保 防 室 主 任 黃 雲 俊 公 共 關 係 室 主 任 張 中 輝 勤 務 指 揮 中 心 主 任 彭 鏡 泉 交 通 隊 隊 長 李 坤 祥 第 三 分 局 分 局 長 林 世 昌 督 察 室 督 察 員 張 煌 池 保 安 民 防 課 股 長 康 壽 村 第 一 分 局 組 長 宋 瑞 展 第 二 分 局 組 長 吳 天 順 刑 警 隊 組 長 劉 煥 清 刑 警 隊 組 長 吳 信 發 第 三 分 局 青 草 湖 派 出 所 所 長 黃 全 福 第 二 分 局 關 東 橋 派 出 所 所 長 李 森 堯 外 事 課 警 員 iv
5 目 錄 目 錄... i 壹 前 言... 1 貳 考 察 行 程... 2 參 考 察 內 容... 2 肆 考 察 心 得... 4 一 法 國 警 察 體 系 暨 人 事... 4 二 法 國 司 法 ( 刑 事 ) 警 察 在 身 分 查 驗 上 警 察 留 置 權 規 定... 7 三 警 察 微 罪 不 舉 權 之 探 討... 8 四 法 國 全 國 民 眾 之 指 紋 建 檔 五 目 前 巴 黎 第 七 分 局 治 安 狀 況 六 法 國 交 通 狀 況 i
6 七 法 國 預 防 犯 罪 工 作..14 八 少 年 犯 罪 預 防 工 作 17 伍 結 論 與 建 議 ii
7 壹 前 言 環 顧 世 界 各 國 的 警 政 體 系, 皆 係 配 合 其 國 家 社 會 結 構 的 需 要 來 建 構, 並 與 時 俱 進 調 適 而 成, 任 何 國 家 均 無 法 將 某 一 國 家 的 警 察 制 度 全 盤 移 植 (transplant) 採 用 此 乃 因 為 每 一 個 國 家 的 文 化 背 景 地 理 條 件 及 環 境 系 絡 (contexts) 都 不 盡 相 同 惟 各 國 對 於 該 國 之 警 察 制 度 之 運 作, 所 投 注 的 人 力 物 力 及 經 費, 皆 以 治 安 及 交 通 之 維 護 為 主 要 任 務 所 以, 從 各 國 警 政 體 系 的 努 力 成 就 經 驗 之 中, 一 定 有 可 供 其 他 國 家 參 考 之 制 度 經 驗 裝 備 等 等, 正 所 謂 他 山 之 石 可 以 攻 錯 之 旨 本 市 警 政 在 林 市 長 政 則 及 各 級 長 官 的 指 導 與 支 持 下, 無 論 在 制 度 勤 務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等 作 為, 均 有 長 足 進 步 為 貫 徹 以 顧 客 為 導 向 的 宗 旨, 精 進 本 市 警 察 體 系 的 結 構 和 實 務 運 作, 特 請 市 警 局 鄭 局 長 新 民 率 團 出 國 考 察 其 他 國 家 的 警 察 制 度 治 安 及 交 通 勤 務 作 為, 從 中 學 習 汲 取 他 國 的 長 處 經 驗, 藉 以 提 昇 精 進 本 市 治 安 及 交 通 之 服 務, 及 如 何 強 化 犯 罪 預 防 及 提 高 偵 防 功 效 本 局 承 林 市 長 之 令, 即 規 劃 法 國 警 政 考 察 觀 摩 團, 由 鄭 局 長 新 民 率 交 通 警 察 隊 長 彭 鏡 泉 等 十 六 人 赴 法 國, 並 在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入 出 境 管 理 局 駐 法 代 表 的 協 助 下, 展 開 為 期 十 日 之 考 察 觀 摩 行 程 ( 九 十 三 年 七 月 十 八 日 至 七 月 二 十 七 日 ), 藉 以 實 地 瞭 解 法 國 之 警 政 措 施 - 1 -
8 貳 考 察 行 程 第 01 天 , 台 北 - 巴 黎 第 02 天 , 巴 黎 - 尼 斯 第 03 天 , 尼 斯 - 聖 保 羅 - 蒙 地 卡 羅 - 尼 斯 第 04 天 , 尼 斯 - 安 堤 布 - 坎 城 - 格 拉 斯 - 艾 克 斯 第 05 天 , 艾 克 斯 - 馬 賽 - 雷 博 山 城 - 阿 爾 勒 第 06 天 , 阿 爾 勒 - 嘉 赫 水 道 橋 - 亞 維 儂 第 07 天 , 亞 維 儂 - 勾 禾 德 - 里 昂 - 巴 黎 第 08 天 , 巴 黎 第 09 天 , 巴 黎 - 台 北 第 10 天 , 台 北 參 考 察 內 容 法 國 位 居 西 歐, 面 積 五 五 九 八 六 平 方 公 里, 北 隔 英 吉 利 海 峽 與 不 列 顛 群 島 相 望, 西 瀕 大 西 洋, 南 隔 地 中 海, 西 南 以 比 利 紐 斯 - 2 -
9 山 脈 與 伊 北 利 亞 半 島 接 鄰, 東 與 比 利 時 盧 森 堡 德 國 瑞 士 義 大 利 毗 連 ; 它 的 面 積 居 歐 洲 第 二, 次 於 俄 國 ; 地 位 優 越, 為 中 歐 西 歐 和 南 歐 的 通 道 地 形 雖 然 複 雜, 但 阻 礙 交 通 的 地 方 很 少, 氣 候 在 西 岸 為 海 洋 性 氣 候, 南 部 則 為 地 中 海 型 氣 候, 雖 然 多 變, 但 適 宜 於 居 住 和 農 業 的 發 展, 民 族 來 源 雖 然 紛 繁, 但 經 過 多 年 的 融 化, 已 凝 結 成 一 體, 歷 史 悠 久, 文 化 發 達, 是 自 由 思 想 非 常 濃 厚 的 國 家 法 國 本 土 人 口 約 六 千 萬, 首 都 設 在 巴 黎, 人 口 約 有 五 百 萬 人 ; 由 於 歐 盟 的 成 立, 法 國 與 其 鄰 近 國 家 的 民 眾 互 動 日 益 頻 頻, 進 入 該 國 居 住 的 流 動 人 口 有 日 漸 增 多 的 趨 勢 此 次 熱 情 接 待 考 察 的 單 位 是 巴 黎 市 警 察 局 第 七 分 局 ( 其 地 區 屬 性 類 似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中 正 一 分 局 ) 法 國 警 察 是 一 個 典 型 的 中 央 集 權 制 的 警 察 制 度, 法 國 警 察 起 先 是 一 種 自 治 體 的 警 察, 這 種 組 織, 沿 革 有 一 百 年 的 歷 史, 然 後 形 成 今 日 的 法 國 警 察 一 八 五 一 年, 隆 河 地 區 的 十 二 個 自 治 體 警 察 編 入 國 家 警 察 體 系 以 來, 一 九 四 一 年 四 月 二 十 三 日 又 經 國 會 立 法 規 定, 住 民 有 一 萬 人 以 上 的 鄉 鎮, 亦 必 設 立 國 家 警 察 來 管 理 地 方 的 治 安 工 作 ; 但 實 際 上 內 政 部 的 預 算 有 限, 致 使 這 些 規 定 遲 遲 無 法 實 現, 例 如 巴 黎 警 視 廳, 延 至 一 九 六 四 年 七 月 十 日 始 正 式 編 入 國 家 警 察 組 織, 目 前 法 國 警 察 組 織 有 國 家 公 安 警 察 國 家 警 察 及 首 都 警 察 國 家 警 察 是 一 支 兼 具 軍 業 性 與 一 般 性 的 警 察 部 隊 - 3 -
10 全 國 警 察 統 一, 要 算 一 九 六 六 年 七 月 九 日 經 立 法 通 過, 把 原 來 的 內 政 部 警 保 局 巴 黎 警 視 廳 地 方 自 治 體 警 察, 三 者 合 成 稱 謂 國 家 警 察 ; 目 前 巴 黎 警 察 廳 直 屬 於 國 家 公 安 警 察 警 察 總 局, 下 設 都 市 警 察 局 刑 事 司 法 局 情 報 局 經 濟 局 所 有 警 察 業 務, 仍 無 法 完 全 由 警 察 人 員 接 管 國 家 警 察 人 數 共 有 十 萬 五 千 多 人, 可 是 屬 於 警 察 業 務 的 部 分 業 務, 仍 由 六 萬 八 千 多 名 的 憲 兵 所 掌 握 ; 憲 兵 隸 屬 於 國 防 部, 除 了 執 行 軍 隊 的 任 務 外, 憲 兵 在 內 政 部 的 監 督 下, 還 執 行 多 項 有 關 警 察 的 業 務, 國 家 警 察 則 隸 屬 於 內 政 部 國 家 警 察 總 局 肆 考 察 心 得 一 法 國 警 察 體 系 暨 人 事 法 國 國 家 警 察, 有 制 服 警 察 與 便 衣 警 察 之 分, 這 兩 種 警 察 工 作 性 質 同, 任 用 方 式 有 異, 在 人 事 管 理 上, 互 不 對 調 任 用 值 得 一 提 的 是 法 國 刑 事 警 察 並 不 全 部 都 屬 於 國 家 警 察, 市 長 副 市 長 憲 兵 隊 官 長 及 服 滿 憲 兵 工 作 五 年, 經 長 官 推 薦, 都 具 有 刑 事 警 察 的 身 分, 但 他 們 不 完 全 都 是 從 事 於 刑 事 警 察 的 工 作 警 察 階 級, 按 制 服 警 察 與 便 依 警 察 有 所 分 別, 制 服 警 察 從 警 員 到 分 局 長, 分 成 七 個 階 級 便 衣 警 察 即 刑 警 ( 同 巡 佐 階 級 ) 到 局 長 - 4 -
11 分 成 九 個 階 級 同 樣 階 級, 刑 事 警 察 的 待 遇 要 比 制 服 警 察 的 待 遇 高 法 國 內 政 部 長 對 於 全 國 的 安 全 法 律 及 秩 序 的 維 持 負 有 責 任 直 接 指 揮 所 有 民 間 及 軍 事 警 察 部 隊 ( 即 憲 兵 ) 須 巡 邏 全 國 公 路 鄉 村 地 區 及 小 城 鎮 ; 國 家 公 安 警 察 相 當 於 美 國 的 聯 邦 調 查 局 管 轄 全 國 ; 巴 黎 警 察 則 僅 限 於 巴 黎 及 其 市 郊 國 家 公 安 警 察 與 巴 黎 警 察 為 民 事 行 政, 在 內 政 部 長 直 接 指 揮 之 下, 憲 兵 為 軍 事 部 隊, 由 國 防 部 長 指 揮 之 通 常 小 於 一 萬 人 口 的 城 市 由 憲 兵 擔 任 巡 邏 憲 兵 的 編 制 為 旅, 每 五 至 十 人 設 一 分 駐 所, 由 一 准 尉 指 揮 之 憲 兵 亦 可 擔 任 犯 罪 偵 查, 但 通 常 只 限 於 不 重 要 的 案 件, 對 於 專 門 複 雜 的 案 件 則 留 交 國 家 公 安 警 察 辦 理 現 有 憲 兵 六 萬 八 千 多 名 每 超 過 一 萬 人 口 的 城 市 ( 除 巴 黎 外 ) 由 國 家 公 安 警 察 工 作 其 區 分 為 處 ( 局 ) 長 督 察 即 刑 警 士 官 及 巡 邏 處 ( 局 ) 長 相 當 於 美 國 的 警 察 上 尉, 即 城 市 警 察 局 長 其 下 有 警 官 及 巡 邏 與 刑 警 人 員 為 維 持 秩 序, 處 ( 局 ) 長 須 常 與 市 長 及 prefet( 相 當 美 國 大 縣 的 尉 官 且 為 內 政 部 長 之 代 表 ) 保 持 聯 絡 有 關 刑 警 人 員 之 行 動, 處 ( 局 ) 長 之 工 作 有 時 在 地 區 警 察 ( 官 ) 長 之 下 在 十 萬 人 口 以 上 城 市 則 分 為 區 有 其 指 揮 官 指 揮 之 首 長 為 中 央 指 揮 者 國 家 公 安 警 察 之 便 衣 人 員 分 為 兩 部 : 即 一 般 情 報 及 司 法 警 - 5 -
12 察 一 般 情 報 的 刑 警 擔 任 國 境 控 制, 更 奇 怪 的 示 意 擔 任 賽 馬 及 賭 博 的 控 制 然 其 主 要 職 責, 則 為 內 政 部 長 蒐 收 集 各 種 情 報 司 法 警 察 為 法 國 的 正 常 警 察 組 織, 共 有 十 七 個 單 位 分 佈 於 國 內 每 單 位 約 有 刑 警 五 十 人, 每 區 約 轄 五 縣 國 家 公 安 警 察 總 部 設 於 巴 黎, 由 一 總 監 指 揮 有 幾 個 實 驗 室 分 置 於 各 重 要 城 市, 其 最 著 名 者 為 里 昂 實 驗 室, 國 立 警 校 亦 設 里 昂 法 國 警 察 制 度 的 特 點 係 因 昔 時 的 巴 黎 市 及 其 郊 區 有 其 自 己 的 警 察 而 不 屬 於 國 家 公 安 警 察 的 建 制 巴 黎 警 察 首 長 稱 為 警 察 總 監, 直 接 受 內 政 部 長 的 節 制, 此 種 特 殊 職 責 可 謂 舉 世 少 見 巴 黎 警 察 總 監 不 僅 為 巴 黎 警 察 首 長, 亦 擔 任 衛 生 護 照 移 民 等 官 制 等 事 宜, 對 於 執 行 勞 工 方 面 的 立 法 亦 負 有 責 任 巴 黎 警 察 廳 有 制 服 警 察 約 二 萬 人, 全 市 區 分 為 二 十 個 管 區 環 繞 巴 黎 的 市 郊 則 分 為 二 十 五 個 管 區 有 刑 警 官 員 約 二 千 人 刑 事 偵 查 部 門 的 首 長 稱 為 主 任, 亦 有 幾 個 特 別 的 中 央 單 位 如 殺 人 案 少 年 犯 罪 道 德 犯 罪 等 於 其 管 轄 之 下 著 名 的 司 法 鑑 證 勤 務, 如 全 國 指 紋 之 蒐 集, 全 國 犯 罪 紀 錄 均 配 屬 於 刑 事 偵 察 部 門 此 種 勤 務 係 警 察 科 學 先 進 白 梯 郎 氏 於 一 八 八 二 年 首 創 國 際 刑 事 警 察 組 織 設 於 巴 黎 內 政 部 國 家 公 安 警 察 總 部 內 法 國 警 察 的 組 織 完 全 仿 照 軍 事 編 制, 分 成 國 家 警 察 與 國 家 憲 兵 兩 大 系 統, 權 力 均 遍 及 全 國 各 地, 其 中 有 少 數 的 自 治 市 警 - 6 -
13 察, 其 職 權 與 員 額 甚 為 有 限 法 國 國 家 警 察 超 過 十 萬 人, 隸 屬 內 政 部 民 政 部 門 ( 國 際 刑 事 警 察 組 織 ), 他 們 編 成 若 干 類 似 軍 團 的 單 位, 被 派 遣 至 人 口 超 過 一 萬 人 的 都 市 或 大 都 會 服 勤 其 中 保 留 一 個 稱 為 共 和 國 安 全 部 隊 的 預 備 警 力 負 責 處 理 國 內 各 地 緊 急 危 機 與 災 難 救 助 執 法 之 外, 國 家 警 察 也 會 支 援 國 家 憲 兵 二 法 國 司 法 ( 刑 事 ) 警 察 在 身 分 查 驗 上 警 察 留 置 權 規 定 1. 由 擁 有 執 行 本 項 勤 務 特 別 權 力 的 司 法 警 察 或 其 職 權 下 的 一 些 警 員 負 責 查 驗 身 分 2. 通 知 檢 察 官 及 家 屬 3. 無 法 提 出 身 份 證 明 可 導 致 至 多 四 小 時 的 留 置, 自 搜 查 之 始 起 算, 留 置 期 間, 被 留 置 者 被 告 知 其 有 權 通 知 檢 察 官, 且 隨 時 可 連 絡 其 家 屬 或 其 選 擇 之 任 何 人 4. 未 成 年 者 之 權 力, 如 被 留 置 者 未 滿 十 八 歲, 自 留 置 之 初, 即 通 知 檢 察 官, 除 非 有 困 難, 應 由 法 定 監 護 人 協 助 被 留 置 者 5. 檢 察 官 之 事 前 監 督 6. 檢 察 官 隨 時 可 終 止 留 置 - 7 -
14 7. 經 授 權 方 得 採 取 指 紋 及 照 相 8. 當 採 取 指 紋 及 照 相 為 唯 一 建 立 其 身 份 證 明 的 方 法 時, 需 事 先 獲 得 主 管 法 官 之 授 權 9. 呈 遞 檢 察 官 之 證 明 10. 於 警 員 所 做 之 證 明 上, 應 載 明 搜 索 及 身 分 驗 明 之 動 機 對 被 留 置 者 其 權 力 之 告 知 與 提 供, 特 別 應 說 明 採 取 指 紋 不 照 相 之 理 由 如 被 留 置 者 不 簽 署 此 證 明 時, 尤 應 詳 列 其 動 機, 該 證 明 應 呈 遞 檢 察 官 11. 個 人 資 料 之 銷 毀, 如 身 份 驗 證 未 進 入 司 法 機 關 之 法 律 程 序, 所 獲 之 資 料 不 可 列 入 檔 案, 該 證 明 於 六 個 月 之 期 限 內 在 檢 察 官 之 監 督 之 下 應 銷 毀 三 警 察 微 罪 不 舉 權 之 探 討 警 察 微 罪 不 舉 處 分 制 度, 乃 司 法 警 察 人 員, 對 於 輕 微 犯 罪 案 件, 不 移 送 檢 察 官 處 理 而 自 為 終 結 處 分 之 措 施 目 前 我 國 刑 事 訴 訟 制 度 上, 並 無 類 此 規 定 我 國 現 行 相 關 法 律 之 規 定, 檢 察 官 為 刑 事 程 序 上 唯 一 的 偵 查 主 體, 惟 刑 事 偵 查 實 務 上, 大 都 是 由 司 法 警 察 自 行 主 導, 導 致 現 行 法 律 規 定 與 法 律 事 實 嚴 重 脫 節, 亟 待 調 整 其 彼 此 關 係, 以 免 妨 害 犯 罪 之 訴 追 再 者, 維 持 社 會 治 安 本 屬 於 司 法 警 察 - 8 -
15 之 職 務, 檢 察 官 之 職 務 則 為 維 持 法 律 秩 序, 此 即 何 以 檢 察 官 才 具 有 司 法 官 的 屬 性, 而 司 法 警 察 僅 係 行 政 官 之 緣 由 真 正 檢 警 關 係 的 定 位, 應 是 建 立 在 權 責 相 符 的 檢 警 關 係 警 察 擁 有 廣 布 龐 大 警 力 及 現 代 化 刑 案 偵 查 設 備, 大 多 數 刑 事 案 件 均 由 警 察 機 關 所 偵 查 移 送 ; 檢 察 官 雖 可 親 自 偵 查 或 發 布 具 體 指 令, 但 應 著 重 於 特 殊 案 件, 並 為 到 庭 論 告 及 程 序 監 督, 否 則 若 檢 察 官 大 小 案 件 均 為 單 一 偵 查 主 體, 案 件 負 荷 過 重, 無 法 提 升 偵 查 品 質, 且 會 疏 忽 應 有 之 舉 證 論 告 責 任 確 立 檢 警 雙 偵 查 主 體, 司 法 警 察 有 偵 查 義 務, 檢 察 官 有 偵 查 權 利, 如 此 不 但 與 實 務 運 作 情 形 相 符, 且 可 加 重 司 法 警 察 偵 查 責 任, 疏 減 檢 察 官 全 程 參 與 偵 查 之 勞 費, 俾 僅 專 心 於 司 法 警 察 不 便 或 無 力 偵 辦 之 重 大 刑 案 依 照 現 行 新 修 正 的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九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 司 法 警 察 官 或 司 法 警 察 逮 捕 或 接 受 現 行 犯 者, 應 即 解 送 檢 察 官 但 所 犯 最 重 本 刑 為 一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專 科 罰 金 之 罪 告 訴 或 請 求 乃 論 之 罪, 其 告 訴 或 請 求 已 經 撤 回 或 已 逾 告 訴 期 間 者, 得 經 檢 察 官 之 許 可, 不 予 解 送 亦 即 除 有 本 條 但 書 之 微 罪, 得 經 檢 察 官 之 許 可 不 予 解 送 外, 司 法 警 察 官 均 應 於 逮 捕 或 接 受 現 行 犯 後, 將 犯 人 解 送 檢 察 官 處 理 然 而 現 行 規 定, 仍 不 承 認 司 法 警 察 人 員 微 罪 不 舉 處 分 制 度, 如 此 可 能 會 導 致 檢 察 官 之 案 件 負 荷 過 重, 而 喪 失 檢 察 官 實 施 偵 查 提 起 公 訴 實 行 公 訴 之 功 能 再 者 亦 不 能 符 合 刑 事 政 策 考 量, 司 法 警 察 人 員 在 處 理 相 關 輕 微 犯 罪 案 件 時, 如 認 為 以 不 移 送 檢 察 官 處 理 為 宜 者, 可 自 行 決 - 9 -
16 定 不 移 送 之 早 期 轉 向 處 分 之 要 求 法 國 檢 警 制 度 與 本 國 類 似, 警 察 目 前 在 於 其 職 權 範 圍 內, 亦 無 微 罪 不 舉 權 所 緝 獲 之 現 行 犯 嫌 疑 犯 需 經 檢 察 官 之 許 可 不 予 解 送 外, 司 法 警 察 官 均 應 於 逮 捕 或 接 受 現 行 犯 後, 將 犯 人 解 送 檢 察 官 處 理 惟 該 國 較 特 殊 之 法 令 規 定, 若 民 眾 確 知 犯 罪 狀 況 事 實, 不 主 動 予 以 舉 發, 形 同 共 犯 ; 前 提 必 須 要 警 方 能 夠 有 相 關 事 證 證 實, 民 眾 確 實 是 知 情 不 報 另 外, 犯 罪 案 件 現 場 之 相 關 人 事 物 證, 民 眾 有 配 合 偵 辦 之 義 務, 倘 若 拒 絕 配 合 案 件 之 偵 辦, 亦 將 遭 受 法 律 之 追 訴 可 見, 法 國 對 於 民 眾 共 同 維 護 社 會 秩 序 治 安 賦 予 相 當 的 責 任 義 務 這 方 面 的 法 令 規 定, 我 國 雖 亦 賦 予 民 眾 有 一 定 的 法 律 責 任, 但 是, 不 若 法 國, 民 眾 知 道 犯 罪 事 實 不 報 案 就 必 須 負 法 律 責 任 一 般 嚴 格 四 法 國 全 國 民 眾 之 指 紋 建 檔 指 紋 比 對 是 法 國 破 案 利 器, 為 使 罪 犯 無 以 遁 形, 指 紋 的 採 證 比 對 成 了 各 國 警 調 當 局 偵 破 疑 難 刑 事 案 件 的 最 重 要 方 法, 主 要 基 於 指 紋 無 雙, 破 案 良 方 的 祕 訣 法 國 從 十 八 世 紀 末 大 革 命 時 期 即 開 始 使 用 身 分 證, 身 分 證 件 上 載 明 眼 髮 皮 膚 色 澤, 有 時 連 耳 輪 臉 形 及 指 紋 都 列 在 身 份 文 件 上, 隨 著 照 相 技 術 的 演 進, 身 分 證 及 護 照 開 始 貼 上 照 片 如 此, 一 方 面 是 保 護 個 人 安 全, 利 於 辨 識, 但 最
17 重 要 還 在 辨 別 罪 犯, 以 應 治 安 上 的 需 要 最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在 法 國 一 九 八 一 年 前, 身 份 證 件 的 發 給 權 責 在 警 務 機 關, 而 非 行 政 機 構 無 論 是 本 國 人 或 外 國 人 在 申 請 身 分 證 件 時, 必 須 依 照 警 方 規 定, 在 申 請 文 件 上 留 下 十 指 指 紋 存 檔 法 國 國 民 身 分 證 上 一 直 印 有 個 人 左 手 五 指 指 紋, 之 後 改 用 塑 膠 紙 密 貼 的 身 份 證, 印 有 個 人 基 因 條 碼, 才 取 消 指 紋 欄 戰 後 人 權 運 動 高 漲, 基 於 對 個 人 隱 私 權 的 尊 重, 治 安 機 關 恪 於 法 律 的 限 制, 不 能 向 社 會 大 眾 廣 泛 採 集 指 紋 及 遺 傳 基 因 依 一 九 八 一 年 相 關 法 律 規 定, 為 證 明 身 分, 且 經 法 院 檢 察 官 及 預 審 法 官 發 出 傳 票 的 情 況 下, 檢 調 人 員 才 可 以 向 民 眾 或 可 疑 分 子 要 求 印 證 指 紋 及 照 相 此 一 明 文 規 定, 限 制 了 治 安 機 關 人 員 濫 權 求 取 指 紋, 侵 犯 個 人 的 隱 私 五 目 前 巴 黎 第 七 分 局 治 安 狀 況 統 計 法 國 四 分 之 一 之 罪 行 發 生 於 大 巴 黎 區 尤 其 青 少 年 犯 罪 率 增 加 百 分 之 二, 未 成 年 人 之 犯 罪 量 增 加 百 分 之 十 一 該 分 局 成 立 廿 五 年 以 來, 目 前 因 周 邊 國 家 人 民, 如 東 歐 北 非 塞 內 加 爾 等 較 落 後 之 國 家 人 民, 有 越 來 越 多 移 民 之 人 口, 移 居 至 該 分 局 轄 區, 以 致 於 該 分 局 犯 罪 數 有 持 續 增 加 之 趨 勢 實 際 上 該 分 局 當 地 居 民 約 五 萬 人 口, 以 流 動 人 口 居 多 該 分 局 所 轄 之 範 圍 以 政 府 機 構 居 多, 而 居
18 住 之 民 眾 亦 多 是 上 流 社 會 階 層 因 此 該 分 局 轄 區 之 治 安 狀 況 尚 屬 單 純 目 前 該 分 局 之 治 安 狀 況 : 1. 汽 機 車 失 竊 情 形 : 每 月 約 廿 五 件 左 右 2. 搶 奪 : 每 日 一 至 二 件 3. 侵 入 竊 盜 : 每 日 二 至 三 件 4. 經 濟 犯 罪 : 此 類 案 件 是 該 分 局 發 生 最 多 之 犯 罪 案 件, 每 日 約 廿 件, 大 多 是 使 用 假 信 用 卡, 原 因 是, 此 類 犯 罪 之 風 險 小 獲 利 大 該 分 局 防 範 之 方 式, 於 重 要 地 區 路 段, 裝 設 監 視 錄 影 5. 幫 派 組 織 : 該 分 局 內 亦 有 幫 派 組 織, 但 是 不 如 黑 手 黨 般 嚴 重 而 在 該 分 局 之 活 動 情 形, 意 味 因 此 帶 來 治 安 事 件 犯 罪 案 件 的 增 加 該 分 局 因 應 外 來 人 口 移 民 之 成 長, 造 成 該 分 局 之 治 安 狀 況 有 惡 化 之 趨 勢 因 此 警 察 局 有 意 針 對 周 邊 國 家 移 民 至 該 國 居 住 之 種 族, 招 考 警 察 人 員 經 訓 練 合 格 後 任 用 因 為, 他 們 較 瞭 解 他 們 民 族 之 習 性, 在 事 件 之 處 理 上 溝 通 上 較 無 阻 力, 惟 此 方 案 僅 止 於 初 步 之 構 想, 目 前 尚 未 施 行
19 六 法 國 交 通 狀 況 法 國 全 國 交 通 網 相 當 完 善, 高 速 公 路 及 省 道 四 通 八 達, 惟 巴 黎 地 區 人 口 車 輛 密 集, 經 常 有 交 通 阻 塞 現 象, 市 區 若 干 古 街 道 狹 小, 且 單 行 道 居 多, 倘 對 當 地 路 況 不 熟 稔, 駕 車 時 恐 有 誤 闖 巷 道 之 虞 當 地 人 一 般 駕 車 習 慣 為 遵 右 原 則 通 常 大 都 市 設 有 環 城 快 速 道, 用 以 紓 解 市 區 內 之 交 通 流 量, 時 速 限 制 為 70 至 90 公 里, 高 速 公 路 之 速 限 則 為 公 里, 法 國 重 型 機 車 可 行 駛 高 速 公 路 上 法 國 交 通 尖 峰 時 間 之 交 通 指 揮 疏 導 人 員, 並 不 具 警 察 人 員 身 分, 此 類 交 通 指 揮 人 員, 由 巴 黎 市 政 府 雇 用, 警 察 人 員 負 責 管 理 編 排 勤 務 此 種 任 用 方 式 頗 值 得 本 國 參 考, 一 方 面 可 具 專 業 性 一 方 面 可 節 省 人 事 經 費 七 法 國 預 防 犯 罪 工 作 1. 犯 罪 預 防 活 動 在 預 防 危 及 人 民 生 命 財 產 以 及 少 年 犯 罪 方 面, 法 國 警 察 經 常 針 對 實 際 狀 況 加 以 分 析, 並 透 過 報 紙 廣 播 以 及 由 當 地 警 察 機 關 運 用 地 方 性 組 織 來 告 知 人 們 如 何 預 防 犯 罪 為 增 進 民 眾 對 犯 罪 預 防 方 面 的 重 視, 法 國 警 方 多 偏 重 在 強 化 與 犯 罪 預 防 組 織 如 犯 罪 預 防 協 會 犯 罪 預 防 組 織 犯 罪 預 防 組
20 織 聯 繫 中 心 等 之 合 作 上 努 力 該 類 組 織 著 重 於 教 導 民 眾 如 何 免 於 被 害 及 被 害 時 之 應 變 措 施 ; 犯 罪 預 防 研 究 則 針 對 改 進 居 民 之 門 戶 安 全 及 勸 導 民 眾 在 必 要 時 加 強 安 全 有 效 之 閉 鎖 設 施 ; 而 現 場 犯 罪 預 防 則 著 重 在 以 研 究 並 觀 察 犯 罪 現 場 的 方 法 來 探 究 犯 罪 預 防 上 之 缺 失, 然 後 對 被 害 者 及 其 鄰 居 給 予 勸 導 以 使 他 們 不 再 遭 受 類 似 損 害 犯 罪 預 防 科 每 年 舉 辦 四 次 犯 罪 預 防 活 動, 即 春 季 的 三 月 夏 季 的 七 月 或 八 月, 秋 季 的 十 一 月 與 每 年 年 尾 至 次 年 年 初 的 時 間, 犯 罪 預 防 活 動 的 時 間 與 主 要 措 施 因 季 節 與 地 域 之 不 同 而 變 化 2. 犯 罪 預 防 示 範 區 之 活 動 犯 罪 預 防 示 範 區 之 活 動 設 立 於 一 九 六 四 年, 每 年 在 巴 黎 約 有 八 個 地 區 被 選 定 為 示 範 區 該 示 範 區 均 屬 於 娛 樂 中 心 或 高 犯 罪 的 區 域, 在 該 類 區 域 實 施 全 盤 的 犯 罪 預 防 措 施, 以 便 作 為 其 他 地 區 的 示 範 透 過 此 類 示 範 活 動, 警 方 及 當 地 居 民 力 求 每 位 住 家 之 犯 罪 預 防 活 動 圓 滿 達 成, 例 如 鎖 與 警 鈴 之 配 置 以 及 增 加 犯 罪 預 防 的 聯 繫 等 此 類 活 動 在 社 會 團 結 的 基 礎 上, 強 化 民 眾 協 調 合 作 的 機 能 ; 就 警 方 而 言, 亦 強 化 了 他 們 的 巡 邏 勤 務 犯 罪 預 防 措 施 已 證 實 在 促 使 民 眾 對 犯 罪 預 防 活 動 益 增 興 趣 以 及 強 化 民 眾 自 衛 觀 念 以 對 抗 犯 罪 與 意
21 外 事 件 的 發 生, 效 果 良 好 3. 娛 樂 區 之 犯 罪 清 除 運 動 在 巴 黎 有 數 個 龐 大 的 娛 樂 區, 這 些 大 眾 化 的 場 所 每 日 均 是 人 潮 洶 湧, 它 們 提 供 人 們 一 鬆 弛 觀 光 與 花 錢 的 場 所 犯 罪 預 防 科 全 年 不 斷 地 派 遣 成 員 至 此 類 區 域, 消 除 所 有 企 圖 染 指 區 域 的 不 法 活 動, 以 確 保 該 區 居 民 的 和 平 與 秩 序 犯 罪 預 防 科 透 過 與 警 方 以 及 由 當 地 居 民 與 相 關 的 行 政 組 織 組 成 之 犯 罪 清 除 促 進 委 員 會 合 作, 以 執 行 具 選 擇 性 與 先 機 性 之 警 方 活 動, 此 外 亦 對 罪 犯 犯 罪 傾 向 研 究, 並 試 圖 防 止 有 組 織 歹 徒 之 犯 罪 活 動 4. 總 局 與 警 局 巡 邏 車 輛 警 察 總 局 巡 邏 車 輛 在 巴 黎 地 區 分 成 十 個 基 地, 每 基 地 約 有 十 至 二 十 部 警 車, 他 們 巡 邏 整 個 巴 黎 地 區 並 與 連 絡 管 制 中 心 及 各 警 局 巡 邏 車 輛 保 持 聯 繫 各 警 局 亦 派 出 其 巡 邏 車 輛 巡 邏 各 轄 警 勤 區 5. 步 巡 人 員 步 巡 人 員 攜 帶 輕 便 收 話 器, 以 便 勤 區 內 有 狀 況 發 生 時 可 透 過 連 絡 管 制 中 心 迅 速 獲 知
22 6. 犯 罪 預 防 協 會 犯 罪 預 防 協 會 是 民 眾 為 達 成 犯 罪 預 防 之 目 的, 依 每 一 警 察 局 一 個 協 會 之 比 例 而 志 願 組 成, 該 協 會 之 宗 旨 為 在 能 力 所 及 範 圍 內 致 力 犯 罪 預 防 活 動 以 建 立 一 個 沒 有 犯 罪 的 安 和 樂 利 城 市 這 類 活 動 包 括 對 民 眾 傳 達 犯 罪 預 防 或 實 際 犯 罪 方 式 的 資 料, 提 出 民 眾 對 警 方 工 作 的 看 法, 以 及 推 行 有 關 之 公 共 關 係 活 動 如 勸 導 民 眾 注 意 關 鎖 門 窗 等, 該 組 織 之 業 務 必 須 配 合 相 關 警 局 之 活 動 7. 犯 罪 預 防 工 作 人 員 犯 罪 預 防 工 作 人 員 為 地 區 自 主 性 犯 罪 預 防 團 體 之 主 要 部 分, 產 生 方 式 為 在 每 三 十 戶 中 選 出 服 眾 望 並 熱 衷 預 防 犯 罪 者 一 人 目 前, 在 巴 黎 地 區 約 有 十 萬 零 九 千 三 百 五 十 位 犯 罪 預 防 工 作 人 員, 他 們 的 活 動 包 括 傳 播 犯 罪 預 防 新 聞, 張 貼 海 報, 向 警 局 通 報 犯 罪 與 意 外 事 件, 以 及 在 他 們 的 努 力 之 下, 使 警 民 雙 方 保 持 聯 繫 八 少 年 犯 罪 預 防 工 作 法 國 之 少 年 法 乃 對 二 十 歲 以 下 曾 犯 罪 的 少 年 或 有 犯 罪 傾 向 的 少 年 規 定 特 別 的 處 遇 所 謂 少 年 犯 可 分 下 列 三 類 : 1. 十 四 歲 以 上, 有 犯 罪 嫌 疑 的 少 年
23 2. 十 四 歲 以 下, 有 觸 犯 刑 法 或 法 律 條 款 之 虞 的 少 年 3. 由 於 性 格 或 環 境 的 關 係 而 有 觸 犯 刑 法 或 法 律 條 款 傾 向 的 少 年 一 般 而 言, 警 察 對 這 三 種 少 年 稱 為 犯 罪 少 年, 而 對 少 年 所 為 之 犯 罪 或 近 似 犯 罪 行 為 稱 為 少 年 犯 罪 警 方 對 這 種 少 年 給 予 調 查 輔 導 與 建 議, 或 將 他 們 移 送 家 事 法 庭 或 公 設 檢 察 處, 諸 如 此 類 工 作, 皆 稱 之 為 少 年 輔 導 1. 少 年 警 察 工 作 少 年 警 察 工 作, 包 括 少 年 犯 罪 之 預 防 及 少 年 之 保 護 ; 換 言 之, 他 們 要 發 現 及 調 查 違 法 少 年, 並 將 他 們 移 送 家 事 法 庭 或 公 設 檢 察 處, 查 出 遊 蕩 街 上 之 逃 家 少 年, 及 與 不 法 成 人 在 一 起 廝 混 的 少 年, 並 予 以 勸 告 或 送 交 其 監 護 人, 以 及 消 除 諸 如 奴 役 少 年 從 事 苦 力 及 強 迫 少 年 從 事 賣 淫 等 之 違 害 少 年 福 利 的 成 人 犯 罪 此 外, 少 年 警 察 工 作 亦 包 括 管 制 不 正 當 的 電 影 廣 告 雜 誌, 以 及 其 他 各 種 有 害 的 社 會 環 境, 諸 如 色 情 茶 室 或 娛 樂 場 所, 以 避 免 少 年 受 其 影 響 除 上 述 者 外, 少 年 警 察 工 作 尚 包 括 促 請 青 少 年 相 關 之 機 構 及 志 願 工 作 者 的 合 作, 因 為 少 年 犯 罪 的 預 防 工 作 並 非 少 年 警 察 可 獨 立 完 成
24 2. 少 年 活 動 中 心 之 工 作 少 年 活 動 中 心 在 巴 黎 有 四 個 地 方, 由 首 都 警 察 廳 管 理, 它 們 是 地 方 機 構 及 志 願 工 作 者 的 基 地 在 一 千 一 百 位 志 願 的 少 年 輔 導 人 員 工 作 之 下, 在 各 娛 樂 地 區 執 行 街 上 輔 導 的 工 作 3. 少 年 輔 導 人 員 少 年 輔 導 人 員 是 由 首 都 警 察 廳 犯 罪 預 防 科 之 首 長 所 甄 選 及 任 用, 他 們 是 由 當 地 居 民 選 出 有 操 守 有 學 識 有 聲 望 且 熱 衷 少 年 問 題 之 公 民 他 們 依 據 少 年 活 動 中 心 所 擬 定 之 計 畫, 與 警 察 人 員 合 作, 實 際 從 事 街 上 輔 導 及 少 年 諮 商 工 作 4. 友 善 運 動 贊 助 人 士 當 我 們 看 到 一 個 男 孩 或 女 孩 做 好 事 或 壞 事 時, 以 鼓 勵 或 告 誡 的 方 式 對 他 ( 或 她 ) 說 : 喂! 孩 子! 是 很 重 要 的 一 件 事 友 善 運 動 贊 助 人 士 是 由 地 方 警 察 局 就 當 地 居 民 中 選 出 的, 他 們 將 會 主 動 去 執 行 此 種 社 會 運 動 在 巴 黎 大 約 有 九 千 名 友 善 運 動 贊 助 人 5. 母 親 協 會 母 親 協 會 是 全 由 母 親 組 成 的 一 種 獨 立 公 民 組 織 在 每 個 警 察 局 轄 區 範 圍 內 均 有 母 親 協 會, 這 些 會 員 在 巴 黎 計 有 三 萬 三 千 名, 她 們
25 實 際 參 與 當 地 之 教 育 活 動, 並 與 警 方 協 力 於 預 防 少 年 犯 罪 之 活 動 6. 校 警 聯 繫 會 議 校 警 聯 繫 會 議 是 一 種 組 織 體 系, 其 組 成 之 目 的 是 預 防 在 學 學 生 成 為 犯 罪 少 年, 它 是 由 警 察 局 和 位 於 該 警 察 局 轄 區 內 之 各 學 校 所 組 成 的, 其 工 作 任 務 包 括 資 料 之 交 換 及 討 論, 以 及 推 展 防 阻 少 年 惡 行 的 措 施, 必 要 時, 尚 包 括 與 警 方 合 作 以 進 行 街 上 輔 導, 校 警 會 議 之 成 員 有 一 千 八 百 三 十 二 所 學 校, 佔 有 了 所 有 小 學, 初 中 和 高 中 的 百 分 之 七 十 一 點 九 7. 商 警 聯 繫 會 議 商 警 聯 繫 會 議 亦 是 一 總 組 織 體 系, 其 組 成 之 目 的 是 預 防 工 作 中 少 年 變 成 犯 罪 少 年, 它 是 由 警 察 局 及 位 於 該 警 察 局 轄 區 內 雇 用 少 年 的 商 業 公 司 所 組 成 其 任 務 包 括 資 料 之 交 換 及 討 論 防 止 少 年 惡 行 的 措 施, 並 由 公 司 中 負 責 輔 導 之 人 員 與 警 察 人 員 聯 合 進 行 街 上 輔 導 目 前 有 四 千 五 百 一 十 個 公 司 或 商 店 是 本 聯 繫 會 議 之 成 員 伍 結 論 與 建 議 本 次 考 察 訪 問 法 國 巴 黎 市 警 察 局 第 七 分 局, 除 了 可 讓 團 員 親 身 感 受 他 國 警 察 執 勤 之 制 度 勤 務 方 式 治 安 交 通 狀 況 外, 最 重 要 的 是 從 考 察 訪 問 之 中, 認 知 學 習 到 不 同 國 度 不 同 種 族 不 同 風
26 俗 民 情 之 情 形 下, 所 因 應 的 人 事 勤 務 制 度 執 勤 裝 備 之 差 異 由 於 該 國 警 政 工 作 是 由 警 察 及 憲 兵 兩 個 體 系 在 維 護, 因 此 在 參 訪 的 過 程 中, 所 見 到 巡 邏 於 市 區 之 警 察, 大 多 配 屬 有 軍 職 人 員 共 同 執 勤 如 法 國 刑 事 警 察 並 不 全 部 都 屬 於 國 家 警 察, 市 長 副 市 長 憲 兵 隊 官 長 及 服 滿 憲 兵 工 作 五 年, 經 長 官 推 薦, 都 能 具 有 刑 事 警 察 的 身 份 此 種 情 形, 在 我 國 解 嚴 前 後 亦 有 類 似 軍 轉 警 之 制 度, 而 目 前 此 種 招 考 方 式 已 廢 除 多 年 交 通 問 題 是 各 國 必 須 持 續 因 應 國 家 社 會 之 發 展, 而 擬 定 相 關 交 通 政 策 來 維 持 交 通 之 順 暢 及 降 低 交 通 事 故, 減 少 國 家 社 會 成 本 之 耗 損 在 法 國 交 通 尖 峰 時 間 或 容 易 擁 塞 路 段 時 段 舉 辦 活 動 之 情 形 下, 需 要 較 多 交 通 警 察 維 持 秩 序 而 該 國 交 通 指 揮 人 員 並 不 具 警 察 身 份, 由 市 政 府 雇 用, 兼 受 警 察 機 關 管 理 在 我 國 交 通 義 勇 警 察, 就 類 似 是 法 國 之 交 通 指 揮 人 員, 在 交 通 尖 峰 時 間 協 助 警 方 交 通 疏 導, 為 一 不 同 之 處 是, 他 們 是 出 於 回 饋 社 會 義 務 協 助 因 此, 或 許 可 考 慮 學 習 法 國 雇 用 不 具 警 察 身 份 之 交 通 指 揮 人 員 協 助 交 通 指 揮 給 予 該 熱 情 義 務 協 助 之 義 勇 警 察 薪 資 或 鐘 點 費, 納 入 管 理, 如 此, 一 方 面 鼓 勵 其 辛 苦, 另 一 方 面 可 貼 補 其 家 用, 也 能 更 有 效 的 管 理 運 用 因 應 民 主 的 進 步 民 眾 法 治 素 養 的 提 昇 人 權 的 高 漲, 類 似 全 國 指 紋 DNA 採 樣 及 警 察 微 罪 不 舉 權 之 政 策, 我 國 與 法 國 均 因 人
27 權 之 問 題 而 無 法 如 期 推 展 此 種 警 政 政 策 另 外, 警 察 對 於 民 眾 之 身 分 查 驗 上 警 察 留 置 權 規 定, 均 因 維 護 人 權 而 有 相 當 限 制 之 規 定, 我 國 是 因 應 大 法 官 解 釋, 警 察 職 權 無 明 確 法 律 依 據 後 才 制 訂 警 察 職 權 行 使 法, 保 障 民 眾 人 權 明 確 規 範 警 察 職 權 由 以 上 可 知, 雖 然 不 同 國 度 不 同 種 族 不 同 風 俗 民 情 之 情 形 下, 在 科 技 日 新 月 異 地 球 村 的 國 度 下, 許 多 的 警 察 制 度 均 會 因 人 權 之 問 題 而 日 漸 修 正 也 會 因 全 球 無 國 度 區 分 之 下, 衍 生 出 跨 國 性 犯 罪, 因 此 國 際 性 警 察 組 織, 合 作 共 同 打 擊 犯 罪 的 共 識 趨 勢, 是 各 國 共 同 努 力 的 目 標 因 此, 對 於 各 國 的 警 察 制 度 警 政 措 施 執 勤 裝 備 等, 我 們 必 須 要 有 前 瞻 性 的 國 際 觀, 增 加 彼 此 之 間 的 交 流, 無 論 是 邀 請 他 國 警 察 單 位 至 本 國 參 觀, 或 是 我 們 主 動 前 往 參 觀, 均 能 增 加 彼 此 合 作 交 流 的 默 契, 對 彼 此 維 護 社 會 治 安 打 擊 犯 罪 一 定 都 能 有 所 助 益 本 次 考 察 訪 問 法 國 巴 黎 市 警 察 局 第 七 分 局, 除 例 行 性 之 拜 會 與 參 觀 外, 更 加 強 我 國 與 法 國 政 府 警 政 單 位 之 友 誼, 並 對 考 察 法 國 警 政 單 位 有 關 犯 罪 預 防 措 施 之 優 缺 點 ; 作 為 日 後 我 國 警 察 工 作 規 劃 與 執 行 之 參 考, 另 對 法 國 人 民 能 配 合 政 府 施 政, 嚴 格 遵 守 法 令 規 定 之 精 神 至 為 感 佩, 此 亦 為 巴 黎 能 有 良 好 治 安 之 重 要 因 素, 亦 值 得 我 國 人 民 應 該 省 思 檢 討 改 進 之 借 鏡 經 過 此 次 的 考 察 之 後, 我 們 可 以 深 刻 體 會 到 治 安 之 良
28 窳, 係 全 國 民 眾 共 同 締 造 出 來, 法 律 只 是 實 現 目 的 的 一 種 手 段, 唯 有 從 根 本 教 育 著 手, 民 眾 才 能 視 守 法 為 己 責, 如 此 警 察 只 需 扮 演 服 務 而 非 制 裁 者 角 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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