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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期 貨 法 規 與 自 律 規 範 彙 編 (100 年 12 月 版 ) 更 新 資 料 ( 至 ) 說 明 : 配 合 主 管 機 關 相 關 法 規 之 修 訂, 彙 整 相 關 條 文 及 函 令 如 下, 亦 可 至 證 基 會 網 站 下 載 一 期 貨 商 管 理 規 則 101 年 6 月 25 日 行 政 院 院 臺 規 字 第 號 公 告 第 2 條 第 1 項 所 列 屬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之 權 責 事 項, 自 101 年 七 月 一 日 起 改 由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管 轄 ; 第 14 條 第 3 項 第 23 條 第 3 款 所 列 屬 財 政 部 之 權 責 事 項, 經 行 政 院 公 告 自 93 年 7 月 1 日 起 變 更 為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管 轄, 自 101 年 7 月 1 日 起 改 由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管 轄 ;101 年 7 月 12 日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金 管 證 期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條 條 文 ; 除 第 條 自 102 會 計 年 度 施 行 外,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第 2 條 第 14 條 期 貨 商 應 依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 ) 訂 定 之 證 券 暨 期 貨 市 場 各 服 務 事 業 建 立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處 理 準 則 及 臺 灣 期 貨 交 易 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簡 稱 期 貨 交 易 所 ) 等 期 貨 相 關 機 構 訂 定 之 期 貨 商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標 準 規 範 之 規 定, 訂 定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期 貨 商 業 務 之 經 營, 應 依 法 令 章 程 及 前 項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為 之 期 貨 商 經 營 期 貨 經 紀 業 務 時, 對 於 一 定 金 額 以 上 或 疑 似 洗 錢 之 交 易, 應 保 存 足 以 瞭 解 交 易 全 貌 之 交 易 憑 證 確 認 客 戶 身 分 及 申 報 之 紀 錄, 並 應 依 洗 錢 防 制 法 及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一 項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之 訂 定 或 變 更, 應 報 經 董 事 會 同 意, 並 留 存 備 查 ; 經 本 會 或 期 貨 相 關 機 構 通 知 變 更 者, 應 於 期 限 內 變 更 期 貨 商 應 於 辦 理 公 司 登 記 後, 依 下 列 規 定, 向 本 會 指 定 之 金 融 機 構 繳 存 營 業 保 證 金 : 一 期 貨 經 紀 商 : 新 臺 幣 五 千 萬 元 二 期 貨 自 營 商 : 新 臺 幣 一 千 萬 元 三 經 營 前 二 款 業 務 者 : 依 前 二 款 規 定 併 計 之 四 設 置 分 支 機 構 : 每 設 置 一 家 增 提 新 臺 幣 一 千 萬 元 他 業 兼 營 期 貨 業 務 者 及 外 國 期 貨 商, 向 本 會 指 定 金 融 機 構 所 繳 存 之 營 業 保 證 金, 除 下 列 規 定 外, 準 用 前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四 款 規 定 : 一 他 業 申 請 兼 營 期 貨 商 設 置 標 準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三 款 或 第 四 十 條 第 二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三 款 規 定 之 期 貨 經 紀 業 務 者, 繳 存 營 業 保 證 金 為 新 臺 幣 一 千 五 百 萬 元 二 他 業 申 請 兼 營 期 貨 商 設 置 標 準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第 四 款 或 第 四 十 條 第 二 項 第 四 款 規 定 之 期 貨 經 紀 業 務 者, 繳 存 營 業 保 證 金 為 新 臺 幣 二 千 五 百 萬 元 三 外 國 期 貨 商 依 期 貨 商 設 置 標 準 第 二 十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僅 申 請 經 營 國 外 期 貨 交 易 複 委 託 業 務 者, 繳 存 營 業 保 證 金 為 新 臺 幣 一 千 五 百 萬 元

2 第 17 條 第 23 條 第 24 條 第 58 條 第 一 項 之 金 融 機 構 為 經 財 政 部 核 准 經 營 保 管 業 務, 並 符 合 本 會 核 准 或 認 可 之 信 用 評 等 機 構 評 等 達 一 定 等 級 以 上 之 銀 行 兼 營 期 貨 業 務 之 金 融 機 構 應 將 營 業 保 證 金 繳 存 於 其 他 金 融 機 構 第 一 項 之 營 業 保 證 金, 應 以 現 金 政 府 債 券 或 金 融 債 券 繳 存 期 貨 商 所 繳 存 之 營 業 保 證 金 不 得 分 散 存 放 辦 理 掛 失 或 解 約, 所 繳 存 之 標 的 及 其 保 管 憑 證 不 得 設 定 任 何 擔 保, 且 非 經 本 會 核 准, 不 得 辦 理 提 取 或 轉 換 期 貨 商 負 債 總 額 扣 除 期 貨 交 易 人 權 益 後, 不 得 超 過 其 業 主 權 益 ; 其 流 動 負 債 總 額 不 得 超 過 其 流 動 資 產 總 額 他 業 兼 營 期 貨 業 務 者, 於 前 項 之 計 算, 應 以 獨 立 部 門 之 會 計 項 目 計 算 之 期 貨 商 之 資 金, 非 屬 經 營 業 務 所 需 者, 不 得 貸 予 他 人 或 移 作 他 項 用 途 ; 其 資 金 之 運 用, 以 下 列 為 限 : 一 銀 行 存 款 二 購 買 政 府 債 券 或 金 融 債 券 三 購 買 國 庫 券, 可 轉 讓 之 銀 行 定 期 存 單 商 業 票 據 或 其 他 經 財 政 部 核 定 之 短 期 票 券 四 其 他 經 本 會 核 准 之 用 途 期 貨 商 應 依 規 定 編 製 財 務 報 告, 並 於 每 會 計 年 度 終 了 後 三 個 月 內, 公 告 並 向 本 會 申 報 經 會 計 師 查 核 簽 證 董 事 會 通 過 及 監 察 人 承 認 之 年 度 財 務 報 告 ; 於 每 半 會 計 年 度 終 了 後 二 個 月 內, 公 告 並 向 本 會 申 報 經 會 計 師 查 核 簽 證 董 事 會 通 過 及 監 察 人 承 認 之 財 務 報 告 前 項 財 務 報 告 之 查 核 簽 證 應 經 本 會 依 會 計 師 辦 理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財 務 報 告 查 核 簽 證 核 准 準 則 核 准 之 聯 合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開 業 會 計 師 二 人 以 上 共 同 辦 理 期 貨 商 應 於 每 月 十 日 以 前, 向 本 會 申 報 上 月 份 會 計 項 目 月 計 表 財 務 比 率 月 報 表 及 期 貨 交 易 量 月 報 表 第 一 項 及 前 項 所 列 應 申 報 之 事 項, 應 送 由 期 貨 交 易 所 轉 送 本 會 本 規 則 修 正 條 文, 除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八 年 三 月 四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自 九 十 八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三 日 施 行, 及 101 年 七 月 十 二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第 十 七 條 及 第 二 十 四 條 自 一 百 零 二 會 計 年 度 施 行 外,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二 期 貨 經 理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101 年 7 月 12 日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金 管 證 期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條 條 文 ; 除 22 條 自 102 會 計 年 度 施 行 外,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第 21 條 期 貨 經 理 事 業 應 依 規 定 編 製 財 務 報 告, 並 於 每 會 計 年 度 終 了 後 三 個 月 內, 公 告 並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依 會 計 師 辦 理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財 務 報 告 查 核 簽 證 核 准 準 則 核 准 之 聯 合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開 業 會 計 師 二 人 以 上 共 同 查 核 簽 證 董 事 會 通 過 及 監 察 人 承 認 之 年 度 財 務 報 告 前 項 之 申 報 事 項, 應 送 由 同 業 公 會 轉 送 主 管 機 關 第 22 條 期 貨 經 理 事 業 接 受 委 任 人 全 權 委 託 期 貨 交 易 前, 應 提 供 期 貨 交 易 風 險 預 告 書 期 貨 交 易 全 權 委 任 契 約, 指 派 登 記 合 格 之 業 務 員 向 委 任 人 告 知 交 易 或 投 資 之 性 質 可 能 之 風 險 及 委 任 契 約 之 內 容 ; 另 應 提 供 下 列 事 項 之 書 面 資 料, 向 委 任 人 詳 細 說

3 第 67 條 明 : 一 交 易 或 投 資 標 的 之 特 性 可 能 之 風 險 及 法 令 限 制 二 期 貨 經 理 事 業 最 近 二 年 度 資 產 負 債 表 及 綜 合 損 益 表 三 期 貨 經 理 事 業 當 季 前 五 年 內 接 受 全 權 委 託 交 易 之 戶 數 及 委 託 資 產 總 額 已 了 結 帳 戶 正 報 酬 與 負 報 酬 之 戶 數 及 未 了 結 帳 戶 正 報 酬 與 負 報 酬 之 戶 數 但 期 貨 經 理 事 業 營 業 未 滿 一 年 者, 得 免 向 委 任 人 說 明 該 事 項 及 提 供 書 面 資 料 四 期 貨 經 理 事 業 每 一 從 事 全 權 委 託 交 易 決 定 人 員 之 學 歷 與 經 歷 最 近 二 年 經 主 管 機 關 依 本 法 第 一 百 零 一 條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及 顧 問 法 第 一 百 零 四 條 或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規 定 處 分 情 形, 及 當 季 前 五 年 內 從 事 交 易 或 投 資 決 定 之 戶 數 委 託 資 產 總 額 已 了 結 帳 戶 正 報 酬 與 負 報 酬 之 戶 數 及 未 了 結 帳 戶 正 報 酬 與 負 報 酬 之 戶 數 但 期 貨 經 理 事 業 營 業 未 滿 一 年 者, 得 免 向 委 任 人 說 明 該 事 項 及 提 供 書 面 資 料 五 期 貨 經 理 事 業 每 一 從 事 全 權 委 託 交 易 決 定 人 員 同 時 管 理 其 他 期 貨 信 託 基 金 或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基 金 者, 應 揭 露 所 管 理 之 基 金 名 稱 及 所 採 取 防 止 利 益 衝 突 之 措 施 六 最 近 二 年 期 貨 經 理 事 業 因 經 營 全 權 委 託 證 券 投 資 或 期 貨 交 易 業 務 而 發 生 或 進 行 中 之 訴 訟 非 訟 事 件 之 情 形 七 期 貨 經 理 事 業 或 其 負 責 人 經 主 管 機 關 依 本 法 第 一 百 條 或 第 一 百 零 一 條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及 顧 問 法 第 一 百 零 三 條 或 第 一 百 零 四 條 或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或 第 六 十 六 條 規 定 處 分 之 情 形 八 全 權 委 託 交 易 風 險 警 語 九 其 他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之 事 項 期 貨 經 理 事 業 與 委 任 人 簽 訂 期 貨 交 易 全 權 委 任 契 約 前, 應 有 七 日 以 上 之 期 間, 供 委 任 人 審 閱 全 部 條 款 內 容, 並 先 對 委 任 人 之 資 力 投 資 經 驗 及 目 的 需 求 充 分 瞭 解, 製 作 委 任 人 資 料 表, 連 同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留 存 備 查 第 一 項 期 貨 交 易 風 險 預 告 書 及 書 面 資 料 應 交 由 委 任 人 簽 名 或 蓋 章 及 加 註 日 期, 作 為 期 貨 交 易 全 權 委 任 契 約 之 附 件, 並 應 連 同 期 貨 交 易 全 權 委 任 契 約 交 付 委 任 人 存 執 本 規 則 除 一 百 零 一 年 七 月 十 二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第 二 十 二 條 自 一 百 零 二 會 計 年 度 施 行 外,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三 中 華 民 國 期 貨 業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期 貨 經 理 事 業 經 營 全 權 委 託 期 貨 交 易 業 務 操 作 辦 法 101 年 3 月 8 日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金 管 證 期 字 第 號 函 准 予 修 正 第 20 條 條 文 第 20 條 受 任 人 與 委 任 人 簽 訂 期 貨 交 易 全 權 委 任 契 約 後, 應 將 契 約 副 本 一 份 送 交 委 任 人 指 定 之 保 管 機 構, 並 通 知 委 任 人 與 保 管 機 構 簽 訂 委 任 契 約 受 任 人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保 管 委 任 人 之 資 產 及 以 該 資 產 取 得 之 標 的 委 任 人 應 於 簽 署 期 貨 交 易 全 權 委 任 契 約 時 將 全 權 委 託 交 易 資 產 一 次 全 額 交 由 保 管 機 構 保 管, 增 加 全 權 委 託 交 易 資 產 時, 亦 同 前 項 全 權 委 託 交 易 資 產 如 為 有 價 證 券 者, 除 其 他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由 保 管 機 構 或 國 外 受 託 保 管 機 構 委 託 當 地 證 券 集 中 保 管 事 業 保 管 第 一 項 情 形, 如 為 共 同 委 任 者, 全 體 共 同 委 任 人 應 自 第 一 位 各 別 委 任 人 簽 署 期 貨

4 交 易 全 權 委 任 契 約 後, 於 該 契 約 所 定 一 定 期 限 內, 完 成 該 契 約 之 簽 署, 並 將 全 體 共 同 委 任 人 之 全 權 委 託 交 易 資 產 總 額 全 部 交 由 保 管 機 構 保 管, 並 通 知 受 任 人 ; 受 任 人 應 於 確 認 全 體 共 同 委 任 人 已 將 全 權 委 託 交 易 資 產 總 額 全 部 交 付 保 管 機 構 保 管 時, 方 得 簽 署 期 貨 交 易 全 權 委 任 契 約, 並 依 該 契 約 執 行 期 貨 交 易 全 體 共 同 委 任 人 如 逾 期 貨 交 易 全 權 委 任 契 約 所 定 一 定 期 限 仍 未 辦 妥 上 開 事 宜 者, 有 關 期 貨 交 易 全 權 委 任 契 約 之 成 立 與 否, 及 保 管 機 構 之 保 管 費 與 相 關 費 用 之 負 擔 等 事 項, 應 於 期 貨 交 易 全 權 委 任 契 約 中 載 明 相 關 約 定 共 同 委 任 人 於 期 貨 交 易 全 權 委 任 契 約 存 續 期 間 內, 除 經 全 體 委 任 人 同 意 外, 不 得 任 意 增 減 其 全 權 委 託 交 易 資 產, 亦 不 得 任 意 要 求 取 回 其 全 權 委 託 交 易 資 產 及 以 該 資 產 取 得 之 標 的 保 管 機 構 之 指 定, 應 由 委 任 人 為 之 ; 如 保 管 機 構 與 受 任 人 之 間 具 有 期 貨 經 理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二 十 九 條 規 定 之 關 係 者, 受 任 人 應 於 簽 約 前 告 知 委 任 人 委 任 人 自 行 保 管 全 權 委 託 交 易 資 產 者, 不 適 用 第 一 項 至 第 六 項 之 規 定 四 中 華 民 國 期 貨 業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會 員 暨 期 貨 信 託 基 金 銷 售 機 構 從 事 廣 告 業 務 招 攬 及 營 業 促 銷 活 動 管 理 辦 法 第 1 條 第 2 條 第 3 條 101 年 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期 貨 業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中 期 商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名 稱 及 第 1~14 16 條 條 文 ( 原 名 稱 : 中 華 民 國 期 貨 業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會 員 暨 期 貨 信 託 基 金 銷 售 機 構 宣 傳 資 料 及 廣 告 管 理 辦 法 ) 第 一 章 總 則 本 辦 法 依 金 融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金 融 服 務 業 從 事 廣 告 業 務 招 攬 及 營 業 促 銷 活 動 辦 法 期 貨 商 管 理 規 則 第 六 條 第 三 項 期 貨 顧 問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期 貨 經 理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三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期 貨 信 託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三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期 貨 信 託 基 金 管 理 辦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訂 定 之 訂 定 本 辦 法 之 目 的, 在 於 規 範 本 公 會 會 員 及 期 貨 信 託 基 金 之 銷 售 機 構 從 事 廣 告 業 務 招 攬 及 營 業 促 銷 活 動 之 形 式 內 容 製 作 及 傳 播 等 相 關 事 項, 以 維 護 合 法 業 者 之 專 業 形 象, 並 保 障 接 受 期 貨 商 品 或 服 務 之 金 融 消 費 者 ( 依 各 業 別 稱 交 易 人 委 任 人 受 益 人 ) 之 權 益 本 公 會 會 員 期 貨 信 託 基 金 之 銷 售 機 構 及 前 述 二 者 之 受 雇 人 從 事 前 項 之 行 為 亦 應 遵 守 本 辦 法 之 規 定 本 辦 法 所 稱 廣 告 業 務 招 攬 及 營 業 促 銷 活 動, 指 以 促 進 業 務 為 目 的, 利 用 下 列 傳 播 媒 體 宣 傳 工 具 或 方 式, 就 期 貨 業 業 務 及 相 關 事 務 向 不 特 定 多 數 人 傳 遞 散 佈 宣 傳 推 廣 招 攬 或 促 銷 者 : 一 報 紙 雜 誌 期 刊 或 其 他 出 版 印 刷 刊 物 二 宣 傳 單 信 函 傳 單 海 報 廣 告 稿 新 聞 稿 簡 報 公 開 說 明 書 貼 紙 日 ( 月 ) 曆 電 話 簿 或 其 他 印 刷 物 三 電 視 電 影 幻 燈 片 廣 播 電 臺 跑 馬 燈 等 四 看 板 布 條 招 牌 牌 坊 公 車 或 其 他 交 通 工 具 上 之 廣 告 或 其 他 任 何 形 式 之 靜 止 或 活 動 之 工 具 與 設 施 五 電 子 郵 件 電 子 看 板 網 際 網 路 系 統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網 站 聊 天 室 或 個 人 部 落 格 ) 或 其 他 電 子 通 訊 傳 播 設 備 六 舉 辦 現 場 講 習 會 座 談 會 說 明 會 現 場 展 示 會 或 其 他 公 開 活 動

5 第 4 條 第 5 條 七 其 他 任 何 形 式 之 廣 告 宣 傳 業 務 招 攬 及 營 業 促 銷 活 動 本 公 會 會 員 及 期 貨 信 託 基 金 之 銷 售 機 構 從 事 廣 告 業 務 招 攬 及 營 業 促 銷 活 動 ( 下 稱 業 務 廣 告 活 動 )), 應 慎 重 考 慮 業 務 廣 告 活 動 之 宣 傳 資 料 ( 下 稱 廣 告 宣 傳 資 料 ) 對 於 金 融 消 費 者 之 影 響, 以 免 誤 導 金 融 消 費 者 之 判 斷 力, 並 應 依 社 會 一 般 道 德 誠 實 信 用 原 則 保 護 金 融 消 費 者 之 精 神 及 維 持 公 正 之 期 貨 交 易 市 場 之 考 量, 遵 守 下 列 原 則 : 一 應 致 力 充 實 期 貨 商 品 或 服 務 之 相 關 資 訊 及 確 保 內 容 之 真 實, 避 免 誤 導 金 融 消 費 者, 對 金 融 消 費 者 所 負 擔 義 務 不 得 低 於 廣 告 之 內 容 及 進 行 業 務 招 攬 或 營 業 促 銷 活 動 時 所 提 示 之 資 料 或 說 明 二 應 以 中 文 表 達 並 力 求 淺 顯 易 懂, 必 要 時 得 附 註 原 文 本 公 會 會 員 及 期 貨 信 託 基 金 之 銷 售 機 構 從 事 業 務 廣 告 活 動, 應 共 同 遵 守 下 列 事 項 : 一 應 以 會 員 之 公 司 名 義 為 之, 並 列 明 公 司 名 稱 地 址 電 話 及 許 可 證 照 字 號 但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之 子 公 司 進 行 共 同 行 銷 集 團 內 或 與 其 他 機 構 間 之 共 同 業 務 推 廣 行 為, 除 仍 應 列 明 公 司 名 稱, 並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事 先 向 本 公 會 申 報 外, 無 須 列 明 公 司 地 址 電 話 及 許 可 證 照 字 號 不 得 僅 以 業 務 員 或 內 部 研 究 單 位 等 非 公 司 名 義 為 之 所 列 業 務 員 以 已 向 本 公 會 登 記 者 為 限, 並 應 揭 示 本 名, 不 得 以 化 名 為 之 有 聲 媒 體 廣 告 應 以 語 音 或 文 字 聲 明 本 公 司 經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之 期 貨 ( 顧 問 經 理 信 託 事 業 ) 許 可 證 照 字 號 為 年 字 第 號 二 應 要 求 所 屬 受 雇 人 於 離 職 時 將 刊 登 於 電 子 郵 件 電 子 看 板 網 際 網 路 系 統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網 站 聊 天 室 或 個 人 部 落 格 ) 及 其 他 電 子 通 訊 傳 播 設 備 之 廣 告 宣 傳 資 料 予 以 刪 除 三 舉 辦 現 場 講 習 會 座 談 會 說 明 會 現 場 展 示 會 或 其 他 公 開 活 動, 所 散 發 張 貼 之 宣 傳 品 中, 有 關 受 邀 發 言 對 象 皆 須 註 明 其 服 務 單 位 及 經 歷 ; 並 督 促 受 邀 發 言 對 象 就 其 所 發 表 之 言 論 及 看 法 內 容, 不 得 違 反 期 貨 相 關 法 令 及 本 公 會 規 範 四 不 得 僅 強 調 獲 利, 但 未 同 時 說 明 相 對 之 風 險 五 使 用 圖 表 公 式 電 腦 軟 體 或 其 他 期 貨 技 術 分 析 工 具 為 宣 傳 時, 應 顯 著 說 明 其 功 能 限 制 六 不 得 為 不 實 陳 述 強 行 推 銷 或 宣 稱 期 貨 交 易 適 合 所 有 人 士 七 不 得 有 虛 偽 不 實 詐 欺 隱 匿 誇 大 偏 頗 誤 導 或 其 他 足 致 他 人 誤 信 之 情 事 八 不 得 為 保 證 獲 利 或 負 擔 損 失 之 表 示 九 不 得 引 用 各 種 推 薦 書 感 謝 函 擷 取 報 章 雜 誌 之 報 導 過 去 績 效 或 其 他 易 使 人 認 為 確 可 獲 利 之 類 似 文 字 或 表 示 十 為 業 績 及 績 效 宣 傳 時, 不 得 僅 揭 示 對 會 員 本 身 有 利 者, 或 對 業 績 及 操 作 績 效 作 誇 大 不 實 之 宣 傳, 或 對 所 提 供 服 務 之 內 容 或 方 法 無 任 何 證 據 時 表 示 較 其 他 業 者 為 優, 以 業 績 及 績 效 宣 傳 時, 亦 不 得 僅 使 用 對 其 有 利 之 資 料 十 一 不 得 鼓 勵 或 誘 使 他 人 拒 絕 履 行 期 貨 交 易 之 結 算 交 割 義 務 十 二 不 得 僅 以 特 例 或 單 筆 交 易 資 料, 作 為 公 開 招 攬 業 務 之 廣 告 宣 傳 資 料 十 三 不 得 製 作 以 樂 透 或 類 似 易 致 金 融 消 費 者 誤 解 期 貨 交 易 與 賭 博 雷 同 之 廣 告 宣 傳 資 料

6 十 四 不 得 損 害 同 業 之 營 業 信 譽 或 破 壞 同 業 間 之 和 諧 十 五 不 得 有 利 益 衝 突 散 布 不 實 資 料 或 意 圖 影 響 交 易 市 場 行 情 之 行 為 十 六 不 得 鼓 勵 或 誘 使 他 人 為 違 反 之 抗 爭 或 其 他 擾 亂 交 易 市 場 秩 序 之 行 為 十 七 會 員 及 其 受 雇 人 均 不 得 提 供 或 媒 介 非 屬 該 公 司 之 期 貨 軟 體 十 八 不 得 刻 意 以 不 明 顯 字 體 標 示 附 註 與 限 制 事 項 十 九 不 得 藉 由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對 期 貨 業 務 或 商 品 之 核 准 或 公 告 程 序, 誤 導 金 融 消 費 者 認 為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已 對 該 期 貨 業 務 或 商 品 提 供 保 證 二 十 不 得 冒 用 或 使 用 相 同 近 似 於 他 人 之 註 冊 商 標 服 務 標 章 或 名 號, 致 有 混 淆 金 融 消 費 者 之 虞 二 十 一 不 得 對 未 經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備 查 或 公 告 得 辦 理 之 期 貨 業 務 或 商 品 預 為 宣 傳 或 促 銷 二 十 二 不 得 有 其 他 違 反 法 令 或 經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應 為 或 不 得 為 之 行 為 第 二 章 期 貨 商 及 期 貨 交 易 輔 助 人 第 6 條 期 貨 商 及 期 貨 交 易 輔 助 人 從 事 業 務 廣 告 活 動, 另 應 遵 守 下 列 事 項 : 一 不 得 以 利 誘 或 其 他 不 正 當 之 方 法, 使 競 爭 者 之 交 易 相 對 人 與 自 己 交 易 二 不 得 以 減 免 或 優 惠 之 手 續 費, 鼓 勵 當 沖 或 短 線 交 易 二 不 得 涉 及 手 續 費 之 不 當 競 爭, 手 續 費 廣 告 中 不 得 使 用 最 低 唯 一 最 佳 終 身 或 與 其 字 義 相 同 之 最 高 級 用 語 使 用 超 低 超 優 法 人 級 意 想 不 到 或 與 其 字 義 相 當 之 比 較 級 用 語, 應 載 明 合 理 且 具 體 之 說 明 第 7 條 期 貨 交 易 輔 助 人 從 事 業 務 廣 告 活 動, 應 先 徵 得 委 任 期 貨 商 之 書 面 同 意, 並 於 向 本 公 會 申 報 生 效 後, 以 委 任 期 貨 商 之 名 義 為 之 前 項 之 同 意 書 面, 期 貨 交 易 輔 助 人 應 於 向 本 公 會 申 報 生 效 之 日 起, 至 少 保 存 二 年 第 三 章 期 貨 顧 問 事 業 第 8 條 期 貨 顧 問 事 業 從 事 業 務 廣 告 活 動, 另 應 遵 守 下 列 事 項 : 一 不 得 以 主 力 外 圍 集 團 炒 作 內 線 消 息 其 他 不 正 當 或 違 反 法 令 之 內 容, 作 為 招 攬 之 訴 求 二 不 得 對 委 任 人 以 外 之 不 特 定 人 涉 及 個 別 期 貨 交 易 契 約 未 來 交 易 價 位 之 研 判 建 議 推 介 或 勸 誘 或 提 供 交 易 策 略 之 建 議 三 不 得 以 期 貨 顧 問 服 務 為 贈 品 或 以 價 值 與 期 貨 顧 問 委 任 契 約 顯 不 相 當 之 贈 品 勸 誘 金 融 消 費 者 簽 訂 期 貨 顧 問 委 任 契 約 四 不 得 涉 及 委 任 報 酬 或 其 他 費 用 之 不 當 競 爭 第 四 章 期 貨 經 理 事 業 第 9 條 期 貨 經 理 事 業 從 事 業 務 廣 告 活 動, 另 應 遵 守 下 列 事 項 : 一 內 容 不 得 涉 及 現 貨 市 場 或 期 貨 市 場 之 交 易 研 究 分 析 意 見 或 建 議 二 內 容 涉 及 服 務 項 目 資 格 條 件 經 理 績 效 或 其 負 責 人 業 務 員 與 其 他 從 業 人 員 之 資 歷 等 基 本 資 料, 應 提 示 正 確 及 完 整 資 訊 供 客 戶 參 考 三 不 得 使 人 誤 信 能 保 證 委 託 本 金 之 安 全 或 保 證 獲 利 四 不 得 提 供 贈 品 或 以 其 他 利 益 為 不 正 當 之 推 廣 或 招 攬 五 不 得 對 業 績 及 操 作 績 效 作 誇 大 之 宣 傳 六 不 得 涉 及 委 任 報 酬 或 其 他 費 用 之 不 當 競 爭

7 第 五 章 期 貨 信 託 事 業 暨 期 貨 信 託 基 金 銷 售 機 構 第 10 條 期 貨 信 託 事 業 從 事 業 務 廣 告 活 動, 另 應 遵 守 下 列 事 項 : 一 不 得 涉 及 經 理 費 用 保 管 費 用 申 購 手 續 費 買 回 手 續 費 或 其 他 費 用 之 不 當 競 爭 二 不 得 違 反 本 公 會 所 定 期 貨 信 託 基 金 宣 傳 資 料 及 廣 告 管 理 辦 法 之 規 定 第 11 條 期 貨 信 託 基 金 之 銷 售 機 構 從 事 業 務 廣 告 活 動, 另 應 遵 守 前 條 各 款 規 定 及 下 列 事 項 : 一 應 註 明 委 任 期 貨 信 託 事 業 之 名 稱, 同 一 份 宣 傳 文 件 中 涉 及 多 檔 期 貨 信 託 基 金 時, 應 分 別 註 明 各 發 行 之 期 貨 信 託 事 業 名 稱 二 應 交 由 委 任 期 貨 信 託 事 業 於 對 外 為 宣 傳 廣 告 行 為 前 依 規 定 向 本 公 會 提 出 申 報, 同 一 份 宣 傳 文 件 中 涉 及 多 檔 期 貨 信 託 基 金 時, 應 分 別 透 過 各 發 行 之 期 貨 信 託 事 業 向 本 公 會 提 出 申 報 第 六 章 申 報 程 序 及 自 律 管 理 第 12 條 本 公 會 會 員 及 期 貨 信 託 基 金 之 銷 售 機 構 應 將 其 廣 告 宣 傳 資 料, 列 入 公 司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管 理, 並 經 經 理 人 審 核 及 簽 章, 申 報 生 效 後 始 可 使 用 第 13 條 本 公 會 會 員 及 期 貨 信 託 基 金 之 銷 售 機 構 製 作 廣 告 宣 傳 資 料, 應 將 該 資 料 及 其 企 劃 樣 式 使 用 者 使 用 有 效 期 限 主 題 標 示 及 自 行 審 查 紀 錄, 於 對 外 為 業 務 廣 告 活 動 前 依 規 定 向 本 公 會 提 出 申 報, 除 經 本 公 會 通 知 停 止 申 報 生 效 者 外, 其 案 件 自 本 公 會 收 到 申 報 資 料 次 一 日 起, 屆 滿 三 個 營 業 日 即 可 生 效 會 員 及 期 貨 信 託 基 金 之 銷 售 機 構 向 本 公 會 申 報 之 廣 告 宣 傳 資 料, 其 使 用 有 效 期 限 最 長 以 一 年 為 限, 過 期 如 仍 需 使 用 則 應 重 新 申 報 會 員 期 貨 信 託 基 金 之 銷 售 機 構 及 其 業 務 員 透 過 電 子 郵 件 電 子 看 板 網 際 網 路 系 統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網 站 聊 天 室 或 個 人 部 落 格 ) 或 其 他 電 子 通 訊 傳 播 設 備 發 布 廣 告 宣 傳 資 料, 應 由 總 公 司 訂 定 該 公 司 與 分 支 機 構 所 屬 從 業 員 共 同 遵 循 之 範 本, 不 得 變 動 其 內 容 亦 不 得 添 載 其 他 與 期 貨 業 務 有 關 之 廣 告 宣 傳 文 字, 並 限 由 總 公 司 向 本 公 會 申 報 生 效 後 始 得 對 外 使 用, 且 應 依 本 辦 法 及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之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刊 登 內 容 及 轉 貼 或 連 結 他 人 資 料 內 容 均 不 得 違 反 期 貨 相 關 法 令 本 辦 法 及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之 相 關 規 定 本 辦 法 所 定 廣 告 宣 傳 資 料 之 申 報 文 件 自 行 審 查 紀 錄 及 相 關 文 件, 會 員 及 期 貨 信 託 基 金 之 銷 售 機 構 應 於 向 本 公 會 申 報 生 效 之 日 起, 至 少 保 存 二 年 第 14 條 本 公 會 會 員 及 期 貨 信 託 基 金 之 銷 售 機 構 所 為 之 廣 告 宣 傳 資 料, 本 公 會 認 為 有 必 要 或 經 交 易 人 相 關 單 位 檢 舉 有 違 反 本 辦 法 之 嫌 時, 應 即 進 行 查 證 或 逕 提 相 關 委 員 會 研 討, 並 對 檢 舉 人 身 分 予 以 保 密 本 公 會 為 前 項 之 查 證 時, 會 員 期 貨 信 託 基 金 之 銷 售 機 構 及 其 負 責 人 或 受 雇 人 不 得 拒 絕 或 妨 礙 第 16 條 本 公 會 會 員 違 反 本 辦 法, 半 年 內 累 計 達 三 次 ( 含 ), 經 本 公 會 處 注 意 改 善 ( 含 ) 以 上 者, 本 公 會 得 對 該 會 員 增 加 查 察 輔 導 之 次 數 或 提 高 頻 率 五 期 貨 信 託 事 業 募 集 期 貨 信 託 基 金 公 開 說 明 書 應 行 記 載 事 項 準 則

8 101 年 7 月 12 日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金 管 證 期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條 條 文 ; 除 第 條 自 102 會 計 年 度 施 行 外,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第 6 條 公 開 說 明 書 封 面 應 依 序 刊 印 下 列 事 項 : 一 期 貨 信 託 基 金 名 稱 ; 保 本 型 期 貨 信 託 基 金 應 用 括 弧 以 不 同 顯 著 顏 色 標 明 保 本 比 率 及 基 金 之 類 型 ( 保 證 型 或 保 護 型 ); 傘 型 期 貨 信 託 基 金 應 標 明 傘 型 期 貨 信 託 基 金 文 字 二 基 本 交 易 及 投 資 方 針 三 期 貨 信 託 基 金 型 態 四 期 貨 信 託 基 金 投 資 國 外 地 區 者, 應 註 明 投 資 國 外 五 期 貨 信 託 基 金 以 外 幣 計 價 者, 應 註 明 本 基 金 計 價 之 幣 別 六 本 次 核 准 發 行 總 面 額 七 本 次 核 准 發 行 受 益 權 單 位 數 八 保 本 型 期 貨 信 託 基 金 為 保 證 型 者, 保 證 機 構 之 名 稱 九 期 貨 信 託 事 業 名 稱 十 以 顯 著 方 式 刊 印 下 列 文 字 : ( 一 ) 本 期 貨 信 託 基 金 經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核 准, 惟 不 表 示 本 基 金 絕 無 風 險 本 期 貨 信 託 事 業 以 往 之 經 理 績 效 不 保 證 本 基 金 之 最 低 投 資 收 益 ; 本 期 貨 信 託 事 業 除 盡 善 良 管 理 人 之 注 意 義 務 外, 不 負 責 本 基 金 之 盈 虧, 亦 不 保 證 最 低 之 收 益 ( 二 ) 期 貨 信 託 基 金 從 事 之 期 貨 交 易 具 低 保 證 金 之 財 務 槓 桿 特 性, 在 可 能 產 生 極 大 利 潤 的 同 時 也 可 能 產 生 極 大 的 損 失, 致 基 金 受 益 權 單 位 淨 資 產 價 值 大 幅 增 減, 投 資 人 投 資 基 金 前, 應 審 慎 考 慮 本 身 的 財 務 能 力 及 經 濟 狀 況 是 否 適 合 於 這 種 投 資, 並 詳 讀 本 公 開 說 明 書 及 至 少 考 量 第 頁 開 始 載 示 之 風 險 因 素 第 頁 買 回 開 始 日 第 頁 短 線 交 易 及 第 頁 損 益 兩 平 估 計 等 事 項 ( 三 ) 保 本 型 期 貨 信 託 基 金 為 保 證 型 者, 應 刊 印 本 期 貨 信 託 基 金 經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核 准, 惟 不 表 示 本 基 金 絕 無 風 險 投 資 人 持 有 本 基 金 至 到 期 日 時, 始 可 享 有 % 的 本 金 保 證 投 資 人 於 到 期 日 前 買 回 者 或 有 本 基 金 信 託 契 約 第 條 第 款 至 第 款 應 終 止 之 情 事 者, 不 在 保 證 範 圍, 投 資 人 應 承 擔 整 個 投 資 期 間 之 相 關 費 用, 並 依 當 時 淨 值 計 算 買 回 價 格 投 資 人 應 了 解 到 期 日 前 本 基 金 之 淨 值 可 能 因 市 場 因 素 而 波 動 投 資 人 在 進 行 投 資 前, 應 確 定 已 充 分 瞭 解 本 基 金 之 風 險 與 特 性 等 文 字 ( 四 ) 保 本 型 期 貨 信 託 基 金 為 保 護 型 者, 應 刊 印 本 期 貨 信 託 基 金 無 提 供 保 證 機 構 保 證 之 機 制, 係 透 過 投 資 工 具 達 成 保 護 本 金 之 功 能 本 基 金 經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核 准, 惟 不 表 示 本 基 金 絕 無 風 險 投 資 人 持 有 本 基 金 至 到 期 日 時, 始 可 享 有 % 的 本 金 保 護 投 資 人 於 到 期 日 前 買 回 者 或 有 本 基 金 信 託 契 約 第 條 應 提 前 終 止 之 情 事 者, 不 在 保 護 範 圍, 投 資 人 應 承 擔 整 個 投 資 期 間 之 相 關 費 用, 並 依 當 時 淨 值 計 算 買 回 價 格 投 資 人 應 了 解 到 期 日 前 本 基 金 之 淨 值 可 能 因 市 場 因 素 而 波 動, 因 保 護 並 非 保 證, 投 資 標 的 之 發 行 人 違 約 或 發 生 信 用 風 險 等 因 素, 將 無 法 達 到 本 金 保 護 之 效 果, 投 資 人 在 進 行 投 資 前, 應 確 定 已 充 分 瞭 解 本 基 金 之 風 險 與 特 性 等 文 字, 後 段 文 字 並 應 以 加 大 粗 黑 字 體 或 不 同 顏 色 等 特 別 顯 著 方 式 刊 印

9 ( 五 ) 本 公 開 說 明 書 之 內 容 如 有 虛 偽 或 隱 匿 之 情 事 者, 應 由 本 期 貨 信 託 事 業 與 負 責 人 及 其 他 曾 在 公 開 說 明 書 上 簽 章 者 依 法 負 責 ( 六 ) 查 詢 本 公 開 說 明 書 之 網 址, 包 括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資 訊 申 報 網 站 之 網 址 及 公 司 揭 露 公 開 說 明 書 相 關 資 料 之 網 址 ( 七 ) 信 託 業 兼 營 期 貨 信 託 事 業 對 符 合 一 定 條 件 之 人 募 集 者, 應 標 明 自 行 保 管 之 字 句 ; 信 託 業 兼 營 期 貨 信 託 事 業 對 不 特 定 人 募 集 且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得 自 行 保 管 期 貨 信 託 基 金 資 產 者, 應 標 明 自 行 保 管 及 設 有 信 託 監 察 人 之 字 句 十 一 刊 印 日 期 對 符 合 一 定 資 格 條 件 之 人 募 集 期 貨 信 託 基 金 之 公 開 說 明 書 封 面 免 記 載 前 項 第 十 款 第 三 目 第 四 目 及 第 六 目 規 定 事 項, 惟 應 以 顯 著 字 體 標 明 係 對 符 合 一 定 資 格 條 件 之 人 募 集 期 貨 信 託 基 金 之 公 開 說 明 書 及 本 公 開 說 明 書 僅 適 用 對 符 合 一 定 資 格 條 件 之 人 之 期 貨 信 託 基 金 募 集, 相 關 轉 讓 限 制 請 詳 第 頁 為 申 請 募 集 期 貨 信 託 基 金 案 件 所 編 製 之 公 開 說 明 書, 應 於 其 封 面 註 明 係 申 請 用 之 稿 本 第 23 條 期 貨 信 託 事 業 概 況 應 記 載 下 列 事 項 : 一 事 業 簡 介 : ( 一 ) 設 立 日 期 ( 二 ) 最 近 三 年 股 本 形 成 經 過 ( 附 表 九 ) ( 三 ) 營 業 項 目 ( 四 ) 沿 革 : 最 近 五 年 度 募 集 之 基 金 分 公 司 及 子 公 司 之 設 立 董 事 監 察 人 或 主 要 股 東 股 權 之 移 轉 或 更 換 經 營 權 之 改 變 及 其 他 重 要 紀 事 二 事 業 組 織 : 列 示 公 開 說 明 書 刊 印 日 前 一 個 月 月 底 期 貨 信 託 事 業 下 列 資 料 : ( 一 ) 股 權 分 散 情 形 : 1. 股 東 結 構 : 各 類 股 東 之 組 合 比 率 ( 附 表 十 ) 2. 主 要 股 東 名 單 : 股 權 比 率 百 分 之 五 以 上 股 東 之 名 稱 持 股 數 額 及 比 率 ( 附 表 十 一 ) ( 二 ) 組 織 系 統 : 期 貨 信 託 事 業 之 組 織 結 構 各 主 要 部 門 ( 於 他 業 為 兼 營 期 貨 信 託 事 業 部 門 ) 所 營 業 務 及 員 工 人 數 ( 三 ) 總 經 理 副 總 經 理 及 各 單 位 主 管 ( 於 他 業 為 兼 營 期 貨 信 託 事 業 部 門 ) 之 姓 名 就 任 日 期 持 有 期 貨 信 託 事 業 之 股 份 數 額 及 比 率 主 要 經 ( 學 ) 歷 目 前 兼 任 其 他 公 司 之 職 務 ( 附 表 十 二 ) ( 四 ) 董 事 及 監 察 人 之 姓 名 選 任 日 期 任 期 選 任 時 及 現 在 持 有 期 貨 信 託 事 業 股 份 數 額 及 比 率 主 要 經 ( 學 ) 歷 ( 附 表 十 三 ) 三 利 害 關 係 公 司 揭 露 : 列 示 公 開 說 明 書 刊 印 日 前 一 個 月 月 底 與 期 貨 信 託 事 業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公 司 : ( 一 ) 與 期 貨 信 託 事 業 具 有 公 司 法 第 六 章 之 一 所 定 關 係 者 ( 二 ) 期 貨 信 託 事 業 董 事 監 察 人 或 綜 合 持 股 達 百 分 之 五 以 上 之 股 東 ( 三 ) 期 貨 信 託 事 業 董 事 監 察 人 經 理 人 或 綜 合 持 股 達 百 分 之 五 以 上 之 股 東 與 該 公 司 董 事 監 察 人 經 理 人 或 持 有 已 發 行 股 份 百 分 之 十 以 上 股 東 為 同 一 人 或 具 有 配 偶 關 係 者 ( 附 表 十 四 ) 四 營 運 情 形 : ( 一 ) 列 示 刊 印 日 前 一 個 月 月 底, 期 貨 信 託 事 業 經 理 其 他 基 金 之 名 稱 成 立 日 受 益 權 單 位 數 淨 資 產 金 額 及 每 單 位 淨 資 產 價 值 ( 附 表 十 五 )

10 第 26 條 第 28 條 ( 二 ) 列 示 最 近 二 年 度 期 貨 信 託 事 業 之 會 計 師 查 核 報 告 資 產 負 債 表 綜 合 損 益 表 及 權 益 變 動 表 五 受 處 罰 之 情 形 : 列 示 最 近 二 年 期 貨 信 託 事 業 受 主 管 機 關 處 分 及 糾 正 之 時 間 及 詳 情 六 訴 訟 或 非 訟 事 件 : 期 貨 信 託 事 業 目 前 尚 在 繫 屬 中 之 重 大 訴 訟 非 訟 或 行 政 爭 訟 事 件, 其 結 果 可 能 對 受 益 人 權 益 有 重 大 影 響 者, 應 揭 露 其 系 爭 事 實 標 的 金 額 訴 訟 開 始 日 期 主 要 訴 訟 當 事 人 及 目 前 處 理 情 形 對 符 合 一 定 資 格 條 件 之 人 募 集 期 貨 信 託 基 金 之 公 開 說 明 書 編 製 內 容 至 少 應 記 載 事 項 如 下 : 一 期 貨 信 託 基 金 概 況 : ( 一 ) 期 貨 信 託 基 金 簡 介 :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款 至 第 三 款 第 五 款 第 七 款 第 十 三 款 第 二 十 一 款 規 定 之 事 項 ( 二 ) 期 貨 信 託 基 金 性 質 :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規 定 之 事 項 ( 三 ) 期 貨 信 託 事 業 基 金 保 管 機 構 及 基 金 保 證 機 構 之 職 責 ( 四 ) 期 貨 信 託 基 金 交 易 及 投 資 :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款 至 第 四 款 及 第 八 款 規 定 之 事 項 ( 五 ) 風 險 因 素 : 第 十 五 條 規 定 之 事 項 ( 六 ) 收 益 分 配 : 第 十 六 條 規 定 之 事 項 ( 七 ) 申 購 受 益 憑 證 : 第 十 七 條 規 定 之 事 項 ( 八 ) 買 回 受 益 憑 證 : 第 十 八 條 規 定 之 事 項 ( 九 ) 受 益 人 之 權 利 及 費 用 負 擔 : 第 十 九 條 規 定 之 事 項 ( 十 ) 期 貨 信 託 基 金 之 資 訊 揭 露 : 第 二 十 條 第 一 款 第 三 款 規 定 之 事 項 二 期 貨 信 託 契 約 主 要 內 容 :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五 款 至 第 十 款 第 十 五 款 至 第 十 九 款 第 二 十 二 款 第 二 十 三 款 規 定 之 事 項 三 期 貨 信 託 事 業 概 況 : 包 括 事 業 簡 介 事 業 組 織 利 害 關 係 公 司 揭 露 營 運 概 況 最 近 二 年 度 綜 合 損 益 表 及 資 產 負 債 表 最 近 二 年 度 受 主 管 機 關 處 罰 情 形 及 對 受 益 人 權 益 有 重 大 影 響 之 訴 訟 或 非 訟 事 件 四 受 益 憑 證 轉 讓 之 方 式 及 限 制 五 特 別 記 載 事 項 : 第 二 十 四 條 規 定 之 事 項 本 準 則 除 一 百 零 一 年 七 月 十 二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第 二 十 三 條 及 第 二 十 六 條 自 一 百 零 二 會 計 年 度 施 行 外,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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