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九 ) 半 成 品 : 係 指 產 品 再 經 後 續 之 製 造 或 包 裝 標 示 等 過 程, 即 可 製 成 成 品 者 ( 十 ) 成 品 : 係 指 經 過 完 整 的 製 造 過 程 並 包 裝 標 示 完 成 之 產 品 ( 十 一 ) 食 品 作 業 場 所 : 包 括 食 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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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食 品 良 好 衛 生 規 範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九 月 七 日 衛 署 食 字 第 0 八 九 00 一 四 一 六 四 號 公 告 壹 總 則 一 本 規 範 依 食 品 衛 生 管 理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二 十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二 本 規 範 適 用 於 本 法 第 七 條 所 定 之 食 品 業 者 食 品 工 廠 之 建 築 與 設 備 之 設 置 除 應 符 合 食 品 工 廠 之 設 廠 標 準 外, 並 應 符 合 本 規 範 之 規 定 三 本 規 範 為 食 品 業 者 製 造 加 工 調 配 包 裝 運 送 貯 存 販 賣 食 品 或 食 品 添 加 物 之 作 業 場 所 設 施 及 品 保 制 度 之 管 理 規 定, 以 確 保 食 品 之 衛 生 安 全 及 品 質 四 本 規 範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 一 ) 原 材 料 : 係 指 原 料 及 包 裝 材 料 ( 二 ) 原 料 : 係 指 成 品 可 食 部 分 之 構 成 材 料, 包 括 主 原 料 副 原 料 及 食 品 添 加 物 ( 三 ) 主 原 料 : 係 指 構 成 成 品 之 主 要 材 料 ( 四 ) 副 原 料 : 係 指 主 原 料 和 食 品 添 加 物 以 外 之 構 成 成 品 的 次 要 材 料 ( 五 ) 食 品 添 加 物 : 係 指 食 品 在 製 造 加 工 調 配 包 裝 運 送 貯 存 等 過 程 中, 用 以 著 色 調 味 防 腐 漂 白 乳 化 增 加 香 味 安 定 品 質 促 進 發 酵 增 加 稠 度 增 加 營 養 防 止 氧 化 或 其 他 用 途 而 添 加 或 接 觸 於 食 品 之 物 質 ( 六 ) 應 : 係 指 所 陳 述 者 為 必 要 條 件 ( 七 ) 內 包 裝 材 料 : 係 指 與 食 品 直 接 接 觸 之 食 品 容 器, 如 瓶 罐 盒 袋 等, 及 直 接 包 裹 或 覆 蓋 食 品 之 包 裝 材 料, 如 箔 膜 紙 蠟 紙 等 ( 八 ) 外 包 裝 材 料 : 係 指 未 與 食 品 直 接 接 觸 之 包 裝 材 料, 包 括 標 籤 紙 箱 捆 包 材 料 等

2 ( 九 ) 半 成 品 : 係 指 產 品 再 經 後 續 之 製 造 或 包 裝 標 示 等 過 程, 即 可 製 成 成 品 者 ( 十 ) 成 品 : 係 指 經 過 完 整 的 製 造 過 程 並 包 裝 標 示 完 成 之 產 品 ( 十 一 ) 食 品 作 業 場 所 : 包 括 食 品 之 原 材 料 處 理 製 造 加 工 調 配 包 裝 及 貯 存 場 所 ( 十 二 ) 清 潔 : 係 指 去 除 塵 土 殘 屑 污 物 或 其 他 可 能 污 染 食 品 之 不 良 物 質 之 清 洗 或 處 理 作 業 ( 十 三 ) 消 毒 : 係 指 以 符 合 食 品 衛 生 之 有 效 殺 滅 有 害 微 生 物 方 法, 但 不 影 響 食 品 品 質 或 其 安 全 之 適 當 處 理 作 業 ( 十 四 ) 外 來 雜 物 : 係 指 在 製 程 中 除 原 材 料 外, 混 入 或 附 著 於 原 料 半 成 品 成 品 或 內 包 裝 材 料 之 物 質, 使 食 品 有 不 符 衛 生 及 安 全 之 虞 者 ( 十 五 ) 病 媒 : 係 指 會 直 接 或 間 接 污 染 食 品 或 媒 介 病 原 體 之 小 動 物 或 昆 蟲, 如 老 鼠 蟑 螂 蚊 蠅 臭 蟲 蚤 蝨 及 蜘 蛛 等 ( 十 六 ) 有 害 微 生 物 : 係 指 造 成 食 品 腐 敗 品 質 劣 化 或 危 害 公 共 衛 生 之 微 生 物 ( 十 七 ) 防 止 病 媒 侵 入 設 施 : 以 適 當 且 有 形 的 隔 離 方 式, 防 範 病 媒 侵 入 之 裝 置, 如 陰 井 或 適 當 孔 徑 之 柵 欄 紗 網 等 ( 十 八 ) 衛 生 管 理 專 責 人 員 : 係 指 依 本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公 告 指 定 之 食 品 工 廠 依 規 定 應 設 置 之 衛 生 管 理 人 員 及 其 他 食 品 業 者 依 本 規 範 規 定 應 設 置 負 責 衛 生 管 理 之 人 員 ( 十 九 ) 檢 驗 : 包 括 檢 查 與 化 驗 ( 二 十 ) 食 品 接 觸 面 : 包 括 直 接 或 間 接 與 食 品 接 觸 的 表 面, 直 接 的 食 品 接 觸 面 係 指 器 具 及 與 食 品 接 觸 之 設 備 表 面 ; 間 接 的 食 品 接 觸 面 係 指 在 正 常 作 業 情 形 下, 由 其 流 出 之 液 體 會 與 食 品 或 食 品 直 接 接 觸 面 接 觸 之 表 面 ( 二 十 一 ) 適 當 的 : 係 指 在 符 合 良 好 衛 生 作 業 下, 為 完 成 預 定 目 的 或 效 果 所 必 須 的 ( 措 施 等 ) ( 二 十 二 ) 水 活 性 : 係 指 食 品 中 自 由 水 之 表 示 法, 為 該 食 品 之 水 蒸 汽 壓 與 在 同 溫 度 下 純 水 飽 和 水 蒸 汽

3 壓 所 得 之 比 值 ( 二 十 三 ) 標 示 : 係 指 於 食 品 食 品 添 加 物 或 食 品 用 洗 潔 劑 之 容 器 包 裝 或 說 明 書 以 及 食 品 器 具 食 品 容 器 食 品 包 裝 之 本 身 或 外 表 用 以 記 載 品 名 或 說 明 之 文 字 圖 畫 或 記 號 ( 二 十 四 ) 隔 離 : 係 指 場 所 與 場 所 之 間 以 有 形 之 方 式 予 以 隔 開 者 ( 二 十 五 ) 區 隔 : 係 指 較 廣 義 的 隔 離, 包 括 有 形 及 無 形 之 區 隔 手 段 食 品 作 業 場 所 之 區 隔 得 以 下 列 一 種 或 多 種 方 式 予 以 達 成, 如 場 所 區 隔 時 間 區 隔 控 制 空 氣 流 向 採 用 密 閉 系 統 或 其 他 有 效 方 法 ( 二 十 六 ) 食 品 製 造 業 者 : 係 指 具 有 工 廠 登 記 證 之 食 品 工 廠 及 免 辦 工 廠 登 記 證 之 食 品 製 造 業 ( 二 十 七 ) 食 品 工 廠 : 係 指 具 有 工 廠 登 記 證 之 食 品 製 造 業 者 貳 食 品 業 者 良 好 衛 生 規 範 一 般 規 定 五 食 品 業 者 建 築 與 設 施 ( 一 ) 食 品 作 業 場 所 之 廠 區 環 境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2 3 地 面 應 隨 時 清 掃, 保 持 清 潔, 不 得 有 塵 土 飛 揚 排 水 系 統 應 經 常 清 理, 保 持 暢 通, 不 得 有 異 味 禽 畜 寵 物 等 應 予 管 制, 並 有 適 當 的 措 施 以 避 免 污 染 食 品 ( 二 ) 食 品 作 業 場 所 建 築 與 設 施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2 3 牆 壁 支 柱 與 地 面 : 應 保 持 清 潔, 不 得 有 納 垢 侵 蝕 或 積 水 等 情 形 樓 板 或 天 花 板 : 應 保 持 清 潔, 不 得 有 長 黴 成 片 剝 落 積 塵 納 垢 等 情 形 ; 食 品 暴 露 之 正 上 方 樓 板 或 天 花 板 不 得 有 結 露 現 象 出 入 口 門 窗 通 風 口 及 其 他 孔 道 : 應 保 持 清 潔, 並 應 設 置 防 止 病 媒 侵 入 設 施

4 4 排 水 系 統 : 排 水 系 統 應 完 整 暢 通, 不 得 有 異 味, 排 水 溝 應 有 攔 截 固 體 廢 棄 物 之 設 施, 並 應 設 置 防 止 病 媒 侵 入 之 設 施 5 照 明 設 施 : 光 線 應 達 到 一 百 米 燭 光 以 上, 工 作 台 面 或 調 理 台 面 應 保 持 二 百 米 燭 光 以 上 ; 使 用 之 光 源 應 不 致 於 改 變 食 品 之 顏 色 ; 照 明 設 備 應 保 持 清 潔, 以 避 免 污 染 食 品 通 風 : 應 通 風 良 好, 無 不 良 氣 味, 通 風 口 應 保 持 清 潔 配 管 : 配 管 外 表 應 保 持 清 潔, 並 應 定 期 清 掃 或 清 潔 場 所 區 隔 : 凡 清 潔 度 要 求 不 同 之 場 所, 應 加 以 有 效 區 隔 及 管 理 病 媒 防 治 : 不 得 發 現 有 病 媒 或 其 出 沒 之 痕 跡, 並 應 實 施 有 效 之 病 媒 防 治 措 施 蓄 水 池 : 蓄 水 池 ( 塔 槽 ) 應 保 持 清 潔, 每 年 至 少 清 理 一 次 並 做 成 紀 錄 ( 三 ) 凡 設 有 員 工 宿 舍 餐 廳 休 息 室 及 檢 驗 場 所 或 研 究 室 者,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應 與 食 品 作 業 場 所 隔 離, 且 應 有 良 好 之 通 風 採 光 及 防 止 病 媒 侵 入 或 有 害 微 生 物 污 染 之 設 施 2 應 有 專 人 負 責 管 理, 並 經 常 保 持 清 潔 ( 四 ) 廁 所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廁 所 之 設 置 地 點 應 防 止 污 染 水 源 2 廁 所 不 得 正 面 開 向 食 品 作 業 場 所, 但 如 有 緩 衝 設 施 及 有 效 控 制 空 氣 流 向 以 防 止 污 染 者, 不 在 此 限 3 廁 所 應 保 持 整 潔, 不 得 有 不 良 氣 味 4 ( 五 ) 用 水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應 於 明 顯 處 標 示 如 廁 後 應 洗 手 之 字 樣 凡 與 食 品 直 接 接 觸 及 清 洗 食 品 設 備 與 用 具 之 用 水 及 冰 塊 應 符 合 飲 用 水 水 質

5 標 準 2 應 有 足 夠 之 水 量 及 供 水 設 施 3 4 使 用 地 下 水 源 者, 其 水 源 應 與 化 糞 池 廢 棄 物 堆 積 場 所 等 污 染 源 至 少 保 持 十 五 公 尺 之 距 離 蓄 水 池 ( 塔 槽 ) 應 保 持 清 潔, 其 設 置 地 點 應 距 污 穢 場 所 化 糞 池 等 污 染 源 三 公 尺 以 上 5 飲 用 水 與 非 飲 用 水 之 管 路 系 統 應 完 全 分 離, 出 水 口 並 應 明 顯 區 分 ( 六 ) 洗 手 設 施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2 洗 手 及 乾 手 設 備 之 設 置 地 點 應 適 當, 數 目 足 夠, 且 備 有 流 動 自 來 水 清 潔 劑 乾 手 器 或 擦 手 紙 巾 等 設 施 必 要 時, 應 設 置 適 當 的 消 毒 設 施 洗 手 消 毒 設 施 之 設 計, 應 能 於 使 用 時 防 止 已 清 洗 之 手 部 再 度 遭 受 污 染, 並 於 明 顯 之 位 置 懸 掛 簡 明 易 懂 的 洗 手 方 法 標 示 ( 七 ) 凡 設 有 更 衣 室 者, 應 與 食 品 作 業 場 所 隔 離, 工 作 人 員 並 應 有 個 人 存 放 衣 物 之 箱 櫃 六 食 品 業 者 衛 生 管 理 ( 一 ) 設 備 與 器 具 之 清 洗 衛 生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2 3 食 品 接 觸 面 應 保 持 平 滑 無 凹 陷 或 裂 縫, 並 保 持 清 潔 用 於 製 造 加 工 調 配 包 裝 等 之 設 備 與 器 具, 使 用 前 應 確 認 其 清 潔, 使 用 後 應 清 洗 乾 淨 ; 已 清 洗 與 消 毒 過 之 設 備 和 器 具, 應 避 免 再 受 污 染 設 備 與 器 具 之 清 洗 與 消 毒 作 業, 應 防 止 清 潔 劑 或 消 毒 劑 污 染 食 品 食 品 接 觸 面 及 包 裝 材 料 ( 二 ) 從 業 人 員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新 進 從 業 人 員 應 先 經 衛 生 醫 療 機 構 檢 查 合 格 後, 始 得 聘 僱 僱 用 後 每 年 應 主 動 辦 理 健 康 檢 查 乙 次

6 2 從 業 人 員 在 A 型 肝 炎 手 部 皮 膚 病 出 疹 膿 瘡 外 傷 結 核 病 或 傷 寒 等 疾 病 之 傳 染 或 帶 菌 期 間, 或 有 其 他 可 能 造 成 食 品 污 染 之 疾 病 者, 不 得 從 事 與 食 品 接 觸 之 工 作 3 新 進 從 業 人 員 應 接 受 適 當 之 教 育 訓 練, 使 其 執 行 能 力 符 合 生 產 衛 生 及 品 質 管 理 之 要 求, 在 職 從 業 人 員 應 定 期 接 受 有 關 食 品 安 全 衛 生 與 品 質 管 理 之 教 育 訓 練, 各 項 訓 練 應 確 實 執 行 並 作 成 紀 錄 4 食 品 作 業 場 所 內 之 作 業 人 員, 工 作 時 應 穿 戴 整 潔 之 工 作 衣 帽 ( 鞋 ), 以 防 頭 髮 頭 屑 及 夾 雜 物 落 入 食 品 中, 必 要 時 應 戴 口 罩 凡 與 食 品 直 接 接 觸 的 從 業 人 員 不 得 蓄 留 指 甲 塗 抹 指 甲 油 及 佩 戴 飾 物 等, 並 不 得 使 塗 抹 於 肌 膚 上 之 化 粧 品 及 藥 品 等 污 染 食 品 或 食 品 接 觸 面 5 從 業 人 員 手 部 應 經 常 保 持 清 潔, 並 應 於 進 入 食 品 作 業 場 所 前 如 廁 後 或 手 部 受 污 染 時, 依 標 示 所 示 步 驟 正 確 洗 手 或 ( 及 ) 消 毒 工 作 中 吐 痰 擤 鼻 涕 或 有 其 他 可 能 污 染 手 部 之 行 為 後, 應 立 即 洗 淨 後 再 工 作 6 作 業 人 員 工 作 中 不 得 有 吸 菸 嚼 檳 榔 嚼 口 香 糖 飲 食 及 其 他 可 能 污 染 食 品 之 行 為 7 作 業 人 員 若 以 雙 手 直 接 調 理 不 經 加 熱 即 可 食 用 之 食 品 時, 應 穿 戴 消 毒 清 潔 之 不 透 水 手 套, 或 將 手 部 澈 底 洗 淨 及 消 毒 8 作 業 人 員 個 人 衣 物 應 放 置 於 更 衣 場 所, 不 得 帶 入 食 品 作 業 場 所 9 非 作 業 人 員 之 出 入 應 適 當 管 理 若 有 進 入 食 品 作 業 場 所 之 必 要 時, 應 符 合 前 列 各 目 有 關 人 員 之 衛 生 要 求 10 從 業 人 員 於 從 業 期 間 應 接 受 衛 生 主 管

7 機 關 或 其 認 可 之 相 關 機 構 所 辦 之 衛 生 講 習 或 訓 練 ( 三 ) 清 潔 及 消 毒 等 化 學 物 質 及 用 具 之 管 理 病 媒 防 治 使 用 之 藥 劑, 應 符 合 相 關 主 管 機 關 之 規 定 方 得 使 用, 並 應 明 確 標 示, 存 放 於 固 定 場 所, 不 得 污 染 食 品 或 食 品 接 觸 面, 且 應 指 定 專 人 負 責 保 管 2 食 品 作 業 場 所 內, 除 維 護 衛 生 所 必 須 使 用 之 藥 劑 外, 不 得 存 放 使 用 3 清 潔 劑 消 毒 劑 及 有 毒 化 學 物 質 應 符 合 相 關 主 管 機 關 之 規 定 方 得 使 用, 並 應 予 明 確 標 示, 存 放 於 固 定 場 所, 且 應 指 定 專 人 負 責 保 管 4 有 毒 化 學 物 質 應 標 明 其 毒 性 使 用 方 法 及 緊 急 處 理 辦 法 5 清 潔 清 洗 和 消 毒 用 機 具 應 有 專 用 場 所 妥 善 保 管 ( 四 ) 廢 棄 物 處 理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廢 棄 物 不 得 堆 放 於 食 品 作 業 場 所 內, 場 所 四 周 不 得 任 意 堆 置 廢 棄 物 及 容 器, 以 防 積 存 異 物 孳 生 病 媒 2 廢 棄 物 之 處 理, 應 依 其 特 性, 以 適 當 容 器 分 類 集 存, 並 予 清 除 放 置 場 所 不 得 有 不 良 氣 味 或 有 害 ( 毒 ) 氣 體 溢 出, 並 防 止 病 媒 之 孳 生, 及 造 成 人 體 之 危 害 3 反 覆 使 用 的 容 器 在 丟 棄 廢 棄 物 後, 應 立 即 清 洗 清 潔 處 理 廢 棄 物 之 機 器 設 備 於 停 止 運 轉 時 應 立 即 清 洗, 以 防 止 病 媒 孳 生 4 凡 有 直 接 危 害 人 體 及 食 品 安 全 衛 生 之 虞 之 化 學 藥 品 放 射 性 物 質 有 害 微 生 物 腐 敗 物 等 廢 棄 物, 應 設 專 用 貯 存 設 施 ( 五 ) 食 品 業 者 應 指 派 衛 生 管 理 專 責 人 員 針 對 建 築 與 設 施 及 衛 生 管 理 之 情 形 填 報 衛 生 管 理 紀 錄, 內 容 包 括 當 日 執 行 的 前 列 各 項 工 作 之 衛 生

8 狀 況 等 參 食 品 製 造 業 者 良 好 衛 生 規 範 七 食 品 製 造 業 者 除 應 符 合 本 規 範 第 貳 章 食 品 業 者 良 好 衛 生 規 範 一 般 規 定 外, 並 應 符 合 下 列 相 關 專 業 規 定 八 食 品 製 造 業 者 製 程 及 品 質 管 制 ( 一 ) 使 用 之 原 材 料 應 符 合 相 關 之 食 品 衛 生 標 準 或 規 定, 並 可 追 溯 來 源 ( 二 ) 原 材 料 進 貨 時, 應 經 驗 收 程 序, 驗 收 不 合 格 者, 應 明 確 標 示, 並 適 當 處 理, 免 遭 誤 用 ( 三 ) 原 材 料 之 暫 存 應 避 免 使 製 造 過 程 中 之 半 成 品 或 成 品 產 生 污 染, 需 溫 溼 度 管 制 者, 應 建 立 管 制 基 準 冷 凍 原 料 解 凍 時, 應 在 能 防 止 品 質 劣 化 之 條 件 下 進 行 ( 四 ) 原 材 料 使 用 應 依 先 進 先 出 之 原 則, 並 在 保 存 期 限 內 使 用 ( 五 ) 原 料 有 農 藥 重 金 屬 或 其 他 毒 素 等 污 染 之 虞 時, 應 確 認 其 安 全 性 或 含 量 符 合 相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後 方 可 使 用 ( 六 ) 食 品 添 加 物 應 設 專 櫃 貯 放, 由 專 人 負 責 管 理, 並 以 專 冊 登 錄 使 用 之 種 類 食 品 添 加 物 許 可 字 號 進 貨 量 使 用 量 及 存 量 等 ( 七 ) 食 品 製 造 流 程 規 劃 應 符 合 安 全 衛 生 原 則, 避 免 食 品 遭 受 污 染 ( 八 ) 製 造 過 程 中 所 使 用 之 設 備 器 具 及 容 器, 其 操 作 使 用 與 維 護 應 避 免 食 品 遭 受 污 染 ( 九 ) 食 品 在 製 造 作 業 過 程 中 不 得 與 地 面 直 接 接 觸 ( 十 ) 應 採 取 有 效 措 施 以 防 止 金 屬 或 其 他 外 來 雜 物 混 入 食 品 中 ( 十 一 ) 非 使 用 自 來 水 者, 應 針 對 淨 水 或 消 毒 之 效 果 指 定 專 人 每 日 作 有 效 餘 氯 量 及 酸 鹼 值 之 測 定, 並 作 成 紀 錄, 以 備 查 考 ( 十 二 ) 製 造 過 程 中 需 溫 溼 度 酸 鹼 值 水 活 性 壓 力 流 速 時 間 等 管 制 者, 應 建 立 相 關 管 制 方 法 與 基 準, 並 確 實 記 錄 ( 十 三 ) 食 品 添 加 物 之 使 用 應 符 合 食 品 添 加 物 使 用 範

9 圍 及 限 量 標 準 之 規 定 秤 量 與 投 料 應 建 立 重 複 檢 核 制 度, 確 實 執 行, 並 作 成 紀 錄 ( 十 四 ) 食 品 之 包 裝 應 確 保 於 正 常 貯 運 與 銷 售 過 程 中 不 致 於 使 產 品 產 生 變 質 或 遭 受 外 界 污 染 ( 十 五 ) 不 得 回 收 之 包 裝 材 質 使 用 過 者 不 得 再 使 用 ; 回 收 使 用 之 容 器 應 以 適 當 方 式 清 潔, 必 要 時 應 經 有 效 殺 菌 處 理 ( 十 六 ) 每 批 成 品 應 經 確 認 程 序 後, 方 可 出 貨 ; 確 認 不 合 格 者, 應 訂 定 適 當 處 理 程 序, 並 確 實 執 行 ( 十 七 ) 製 程 與 品 質 管 制 如 有 異 常 現 象 時, 應 建 立 矯 正 與 防 止 再 發 措 施, 並 作 成 紀 錄 ( 十 八 ) 成 品 為 包 裝 食 品 者, 其 成 分 應 確 實 標 示 九 食 品 製 造 業 者 倉 儲 管 制 ( 一 ) 原 材 料 半 成 品 及 成 品 倉 庫 應 分 別 設 置 或 予 適 當 區 隔, 並 有 足 夠 之 空 間, 以 供 物 品 之 搬 運 ( 二 ) 倉 庫 內 物 品 應 分 類 貯 放 於 棧 板 貨 架 上, 或 採 取 其 他 有 效 措 施, 不 得 直 接 放 置 地 面, 並 保 持 整 潔 及 良 好 通 風 ( 三 ) 倉 儲 作 業 應 遵 行 先 進 先 出 之 原 則, 並 確 實 記 錄 ( 四 ) 倉 儲 過 程 中 需 溫 溼 度 管 制 者, 應 建 立 管 制 方 法 與 基 準, 並 確 實 記 錄 ( 五 ) 倉 儲 過 程 中 應 定 期 檢 查, 並 確 實 記 錄 如 有 異 狀 應 立 即 處 理, 以 確 保 原 材 料 半 成 品 及 成 品 之 品 質 及 衛 生 ( 六 ) 有 造 成 污 染 原 料 半 成 品 或 成 品 之 虞 的 物 品 或 包 裝 材 料, 應 有 防 止 交 叉 污 染 之 措 施, 否 則 禁 止 與 原 料 半 成 品 或 成 品 一 起 貯 存 十 食 品 製 造 業 者 運 輸 管 制 ( 一 ) 運 輸 車 輛 應 於 裝 載 前 檢 查 其 裝 備, 並 保 持 清 潔 衛 生 ( 二 ) 產 品 堆 疊 時 應 保 持 穩 固, 並 能 維 持 適 當 之 空 氣 流 通 ( 三 ) 裝 載 低 溫 食 品 前, 所 有 運 輸 車 輛 之 廂 體 應 能 確 保 產 品 維 持 有 效 保 溫 狀 態

10 ( 四 ) 運 輸 過 程 中 應 避 免 日 光 直 射 雨 淋 激 烈 的 溫 度 或 濕 度 變 動 與 撞 擊 及 車 內 積 水 等 ( 五 ) 有 造 成 污 染 原 料 半 成 品 或 成 品 之 虞 的 物 品 或 包 裝 材 料, 應 有 防 止 交 叉 污 染 之 措 施, 否 則 禁 止 與 原 料 半 成 品 或 成 品 一 起 運 輸 十 一 食 品 製 造 業 者 檢 驗 與 量 測 管 制 ( 一 ) 凡 設 有 檢 驗 場 所 者, 應 具 有 足 夠 空 間 與 檢 驗 設 備, 以 供 進 行 品 質 管 制 及 衛 生 管 理 相 關 之 檢 驗 工 作 必 要 時, 得 委 託 具 公 信 力 之 研 究 或 檢 驗 機 構 代 為 檢 驗 ( 二 ) 凡 設 有 微 生 物 檢 驗 場 所 者, 應 與 其 他 檢 驗 場 所 適 當 隔 離 ( 三 ) 用 於 測 定 控 制 或 記 錄 之 測 量 器 或 記 錄 儀, 應 能 發 揮 功 能 且 須 準 確, 並 定 期 校 正 ( 四 ) 檢 驗 中 可 能 產 生 之 生 物 性 與 化 學 性 之 污 染 源, 應 建 立 管 制 系 統, 並 確 實 執 行 ( 五 ) 檢 驗 所 用 之 方 法 如 係 採 用 經 修 改 過 之 簡 便 方 法 時, 應 定 期 與 原 有 檢 驗 方 法 核 對, 並 予 記 錄 十 二 食 品 製 造 業 者 客 訴 與 成 品 回 收 管 制 ( 一 ) 對 消 費 者 申 訴 案 件 之 處 理 應 作 成 紀 錄, 以 供 查 核 ( 二 ) 對 成 品 回 收 之 處 理 應 作 成 紀 錄, 以 供 查 核 十 三 食 品 製 造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 肆 食 品 工 廠 良 好 衛 生 規 範 食 品 製 造 業 者 對 本 規 範 所 規 定 之 有 關 紀 錄 至 少 應 保 存 至 該 批 成 品 之 有 效 日 期 後 六 個 月 十 四 食 品 工 廠 除 應 符 合 本 規 範 第 貳 章 及 第 參 章 規 定 外, 並 應 符 合 下 列 相 關 專 業 規 定 十 五 食 品 工 廠 衛 生 管 理 ( 一 ) 食 品 工 廠 應 依 據 本 規 範 第 五 點 及 第 六 點 各 款 之 規 定, 制 定 衛 生 管 理 標 準 作 業 程 序, 並 據 以 執 行 ( 二 ) 作 業 場 所 配 置 與 空 間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凡 依 流 程 及 衛 生 安 全 要 求 而 定 之 作 業

11 十 六 食 品 工 廠 製 程 及 品 質 管 制 性 質 不 同 之 場 所, 應 個 別 設 置 或 加 以 有 效 區 隔, 並 保 持 整 潔 2 應 具 有 足 夠 空 間, 供 設 備 與 食 品 器 具 之 安 置 衛 生 設 施 之 設 置 原 材 料 之 貯 存 維 持 衛 生 操 作 及 生 產 安 全 食 品 之 需 要 ( 一 ) 食 品 工 廠 應 依 據 本 規 範 第 八 點 各 款 之 規 定, 制 訂 製 程 及 品 質 管 制 標 準 作 業 程 序, 並 據 以 執 行 ( 二 ) 製 造 過 程 之 原 材 料 半 成 品 及 成 品 等 之 檢 驗 狀 況, 應 予 以 適 當 標 識 及 處 理 ( 三 ) 成 品 應 作 留 樣 保 存, 保 存 至 有 效 日 期, 必 要 時 應 作 保 存 性 試 驗, 其 有 效 日 期 之 訂 定, 應 有 合 理 之 依 據 ( 四 ) 製 程 及 品 質 管 制 應 作 紀 錄 及 統 計 十 七 食 品 工 廠 倉 儲 與 運 輸 管 制 ( 一 ) 食 品 工 廠 應 依 據 本 規 範 第 九 點 各 款 之 規 定, 制 訂 倉 儲 管 理 標 準 作 業 程 序, 並 據 以 執 行 ( 二 ) 食 品 工 廠 應 依 據 本 規 範 第 十 點 各 款 之 規 定, 制 訂 運 輸 管 理 標 準 作 業 程 序, 並 據 以 執 行 十 八 食 品 工 廠 檢 驗 與 量 測 管 制 十 九 食 品 工 廠 客 訴 與 成 品 回 收 管 制 ( 一 ) 食 品 工 廠 應 制 定 消 費 者 申 訴 案 件 之 標 準 作 業 程 序, 並 確 實 執 行 ( 二 ) 食 品 工 廠 應 建 立 成 品 回 收 及 處 理 標 準 作 業 程 序, 並 確 實 執 行 ( 三 ) 客 訴 與 成 品 回 收 之 處 理 應 作 成 紀 錄, 以 供 查 核 二 十 食 品 工 廠 紀 錄 保 存 食 品 工 廠 對 本 規 範 所 規 定 有 關 之 紀 錄 至 少 應 保 存 至 該 批 成 品 之 有 效 日 期 後 六 個 月 伍 食 品 物 流 業 者 良 好 衛 生 規 範 二 十 一 食 品 物 流 業 者 除 應 符 合 本 規 範 第 貳 章 食 品 業 者 良 好 衛

12 生 規 範 一 般 規 定 外, 並 應 符 合 下 列 相 關 專 業 規 定 ( 一 ) 食 品 物 流 業 者 應 制 訂 物 流 管 制 標 準 作 業 程 序, 並 據 以 執 行 ( 二 ) 物 流 管 制 標 準 作 業 程 序 應 包 括 下 列 內 容 : 不 同 食 品 作 業 場 所 應 分 別 設 置 或 予 適 當 區 隔, 並 有 足 夠 之 空 間, 以 供 物 品 之 搬 運 2 物 品 應 分 類 貯 放 於 棧 板 貨 架 上, 或 採 取 其 他 有 效 措 施, 並 保 持 整 潔, 不 得 直 接 放 置 地 面 3 作 業 應 遵 行 先 進 先 出 之 原 則, 並 確 實 記 錄 4 作 業 中 需 溫 溼 度 管 制 者, 應 建 立 管 制 方 法 與 基 準, 並 確 實 記 錄 5 貯 存 過 程 中 應 定 期 檢 查, 並 確 實 記 錄 如 有 異 狀 應 立 即 處 理, 以 確 保 食 品 或 原 料 之 品 質 及 衛 生 6 有 造 成 污 染 原 料 半 成 品 或 成 品 之 虞 的 物 品 或 包 裝 材 料, 應 有 防 止 交 叉 污 染 之 措 施 7 低 溫 食 品 之 品 溫 在 裝 載 卸 貨 前, 均 應 加 以 檢 測 及 記 錄 8 低 溫 食 品 理 貨 及 裝 卸 貨 作 業 均 應 在 攝 氏 十 五 度 以 下 之 場 所 進 行, 且 作 業 應 迅 速, 以 避 免 產 品 溫 度 之 異 常 變 動 9 食 品 物 流 業 者 不 得 任 意 改 變 製 造 業 者 原 來 設 定 之 產 品 保 存 溫 度 條 件 ( 三 ) 配 送 作 業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運 輸 車 輛 應 於 裝 載 前 檢 查 其 裝 備, 並 保 持 清 潔 衛 生 2 產 品 堆 疊 時 應 保 持 穩 固, 並 能 維 持 適 當 之 空 氣 流 通 3 裝 載 低 溫 食 品 前. 所 有 運 輸 車 輛 之 廂 體 應 能 確 保 產 品 維 持 有 效 保 溫 狀 態 4 運 輸 過 程 中 應 避 免 日 光 直 射 雨 淋 激

13 陸 食 品 販 賣 業 者 良 好 衛 生 規 範 烈 的 溫 度 或 濕 度 變 動 與 撞 擊 及 車 內 積 水 等 5 有 造 成 污 染 原 料 半 成 品 或 成 品 之 虞 的 物 品 或 包 裝 材 料, 應 有 防 止 交 叉 污 染 之 措 施, 否 則 禁 止 與 原 料 半 成 品 或 成 品 一 起 運 輸 二 十 二 食 品 販 賣 業 者 除 應 符 合 本 規 範 第 貳 章 食 品 業 者 良 好 衛 生 規 範 一 般 規 定 外, 並 應 符 合 下 列 之 共 同 專 業 規 定 : ( 一 ) 販 賣 貯 存 食 品 或 食 品 添 加 物 之 設 施 及 場 所 應 保 持 清 潔, 並 設 置 有 效 防 止 病 媒 侵 入 之 設 施 ( 二 ) 食 品 或 食 品 添 加 物 應 分 別 妥 善 保 存 整 齊 堆 放, 以 防 止 污 染 及 腐 敗 ( 三 ) 食 品 之 熱 藏 ( 高 溫 貯 存 ), 溫 度 應 保 持 在 攝 氏 六 十 度 以 上 ( 四 ) 倉 庫 內 物 品 應 分 類 貯 放 於 棧 板 貨 架 上, 或 採 取 其 他 有 效 措 施, 不 得 直 接 放 置 地 面, 並 保 持 良 好 通 風 ( 五 ) 應 有 衛 生 管 理 專 責 人 員 於 現 場 負 責 食 品 衛 生 管 理 工 作 ( 六 ) 販 賣 貯 存 作 業 應 遵 行 先 進 先 出 之 原 則 ( 七 ) ) 販 賣 貯 存 作 業 中 須 溫 溼 度 管 制 者, 應 建 立 管 制 方 法 與 基 準, 並 據 以 執 行 ( 八 ) 販 賣 貯 存 作 業 中 應 定 期 檢 查 產 品 之 標 示 或 貯 存 狀 態, 如 有 異 狀 應 立 即 處 理, 以 確 保 食 品 或 食 品 添 加 物 之 品 質 及 衛 生 ( 九 ) 有 造 成 污 染 原 料 半 成 品 或 成 品 之 虞 的 物 品 或 包 裝 材 料, 應 有 防 止 交 叉 污 染 之 措 施, 否 則 禁 止 與 原 料 半 成 品 或 成 品 一 起 貯 存 ( 十 ) 販 賣 場 所 之 光 線 應 達 到 二 00 米 燭 光 以 上, 使 用 之 光 源 應 不 至 改 變 食 品 之 顏 色 二 十 三 販 賣 貯 存 冷 凍 冷 藏 食 品 之 業 者 除 應 符 合 本 規 範 第 二 十 二 點 之 良 好 衛 生 規 範 外, 並 應 符 合 下 列 相 關 專 業 規 定 : ( 一 ) 販 賣 業 者 不 得 任 意 改 變 製 造 業 者 原 來 設 定 之 產 品 保 存 溫 度 條 件

14 ( 二 ) 冷 凍 食 品 之 中 心 溫 度 應 保 持 在 攝 氏 負 十 八 度 以 下 ; 冷 藏 食 品 之 中 心 溫 度 應 保 持 在 攝 氏 七 度 以 下 凍 結 點 以 上 ( 三 ) 冷 凍 ( 庫 ) 櫃 冷 藏 ( 庫 ) 櫃 應 定 期 除 霜, 並 保 持 清 潔 ( 四 ) 冷 凍 食 品 應 有 完 整 密 封 之 基 本 包 裝 冷 凍 冷 藏 食 品 不 得 使 用 金 屬 材 料 釘 封 或 橡 皮 圈 等 物 固 定, 包 裝 袋 破 裂 時 不 得 出 售 ( 五 ) 冷 凍 食 品 應 與 冷 藏 食 品 分 開 貯 存 及 販 賣 ( 六 ) 冷 凍 ( 藏 ) 食 品 陳 售 於 冷 凍 ( 藏 ) 櫃 內 時, 均 不 得 超 越 最 大 裝 載 線, 以 維 持 櫃 內 冷 氣 之 良 好 循 環 及 保 護 食 品 品 質 ( 七 ) 冷 凍 庫 ( 櫃 ) 冷 藏 庫 ( 櫃 ), 均 應 於 明 顯 處 設 置 溫 度 指 示 器, 並 予 適 當 記 錄 庫 ( 櫃 ) 溫 度 必 須 能 使 冷 凍 或 冷 藏 食 品 的 中 心 溫 度 均 符 合 本 條 第 二 款 之 規 定, 且 不 得 有 劇 烈 的 溫 度 變 動, 以 保 持 冷 凍 或 冷 藏 食 品 之 品 質 及 衛 生 安 全 二 十 四 販 賣 貯 存 烘 焙 食 品 之 業 者 除 應 符 合 本 規 範 第 二 十 二 點 之 良 好 衛 生 規 範 外, 並 應 符 合 下 列 相 關 專 業 規 定 : ( 一 ) 未 包 裝 之 烘 焙 食 品 販 賣 時 應 使 用 清 潔 之 器 具 裝 貯, 分 類 陳 列, 並 應 有 防 止 污 染 之 措 施 及 設 備, 且 備 有 清 潔 之 夾 子 及 盛 物 籃 ( 盤 ) 供 顧 客 選 購 使 用 ( 二 ) 以 奶 油 布 丁 果 凍 餡 料 等 裝 飾 或 充 餡 之 蛋 糕 派 等, 應 貯 放 於 攝 氏 七 度 以 下 冷 藏 櫃 內 ( 三 ) 有 造 成 污 染 原 料 半 成 品 或 成 品 之 虞 的 物 品 或 包 裝 材 料, 應 有 防 止 交 叉 污 染 之 措 施, 否 則 禁 止 與 原 料 半 成 品 或 成 品 一 起 貯 存 ( 四 ) 烘 焙 食 品 之 冷 卻 作 業 應 有 防 止 交 叉 污 染 之 措 施 與 設 備 二 十 五 販 賣 畜 水 產 食 品 之 業 者 除 應 符 合 本 規 範 第 二 十 二 點 之 良 好 衛 生 規 範 外, 並 應 符 合 下 列 相 關 專 業 規 定 : ( 一 ) 畜 水 產 食 品 之 陳 列 檯 面 及 四 周, 應 以 無 毒 不 易 透 水 耐 腐 蝕 材 質 製 造, 並 應 有 適 於 洗 滌 及 排 水 之 設 施 ( 二 ) 工 作 台 面 砧 板 或 刀 具 應 保 持 平 整 清 潔, 凡 供

15 應 生 食 鮮 魚 或 不 經 加 熱 即 可 食 用 之 魚 肉 製 品 類 應 另 備 專 用 刀 具 砧 板 ( 三 ) 使 用 絞 肉 機 及 切 片 機 等 機 具 應 保 持 清 潔 並 避 免 污 染 ( 四 ) 生 鮮 水 產 食 品 應 使 用 水 槽, 以 流 動 自 來 水 處 理, 並 避 免 污 染 販 售 之 成 品 ( 五 ) 畜 水 產 食 品 之 貯 存 陳 列 販 賣 應 以 適 當 之 溫 度 時 間 管 制, 以 保 持 產 品 之 品 質 及 衛 生 安 全 ( 六 ) 販 賣 冷 凍 或 冷 藏 之 畜 水 產 食 品, 應 具 有 冷 凍 ( 藏 ) 之 櫃 ( 箱 ) 或 設 施, 並 符 合 本 章 第 二 十 三 點 相 關 規 定 ( 七 ) 畜 水 產 食 品 以 冰 藏 方 式 陳 列 販 賣 者, 使 用 冰 塊 應 符 合 飲 用 水 水 質 標 準, 並 保 持 畜 水 產 品 之 冰 藏 效 果 二 十 六 攤 販 小 型 販 賣 店 兼 售 食 品 者, 應 視 其 實 際 情 形 適 用 本 規 範 之 部 分 規 定 柒 餐 飲 業 者 良 好 衛 生 規 範 二 十 七 餐 飲 業 者 除 應 符 合 本 規 範 第 貳 章 食 品 業 者 良 好 衛 生 規 範 一 般 規 定 外, 並 應 符 合 下 列 相 關 專 業 規 定 二 十 八 餐 飲 業 者 作 業 場 所 ( 一 ) 凡 清 潔 度 要 求 不 同 之 場 所 應 加 以 有 效 區 隔 ( 二 ) 洗 滌 場 所 應 有 充 足 之 流 動 自 來 水, 並 具 有 洗 滌 沖 洗 及 有 效 殺 菌 之 三 槽 式 餐 具 洗 滌 殺 菌 設 施 ; 水 龍 頭 高 度 應 高 於 水 槽 滿 水 位 高 度, 以 防 水 逆 流 污 染 ; 若 無 充 足 之 流 動 自 來 水, 必 須 供 應 用 畢 即 行 丟 棄 之 餐 具 ( 三 ) 前 款 之 有 效 殺 菌, 係 指 下 列 任 一 之 殺 菌 方 式 : 煮 沸 殺 菌 法 : 以 溫 度 攝 氏 一 百 度 之 沸 水, 煮 沸 時 間 五 分 鐘 以 上 ( 毛 巾 抹 布 等 ) 或 一 分 鐘 以 上 ( 餐 具 ) 2 蒸 汽 殺 菌 法 : 以 溫 度 攝 氏 一 百 度 之 蒸 汽, 加 熱 時 間 十 分 鐘 以 上 ( 毛 巾 抹 布 等 ) 或 二 分 鐘 以 上 ( 餐 具 ) 3 熱 水 殺 菌 法 : 以 溫 度 攝 氏 八 十 度 以 上 之 熱 水, 加 熱 時 間 二 分 鐘 以 上 ( 餐 具 )

16 4 氯 液 殺 菌 法 : 氯 液 之 有 效 餘 氯 量 不 得 低 於 百 萬 分 之 二 百, 浸 入 溶 液 中 時 間 二 分 鐘 以 上 ( 餐 具 ) 5 乾 熱 殺 菌 法 : 以 溫 度 攝 氏 一 百 一 十 度 以 上 之 乾 熱, 加 熱 時 間 三 十 分 鐘 以 上 ( 餐 具 ) 6 其 他 經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之 有 效 殺 菌 方 法 ( 四 ) 廚 房 應 設 有 截 油 設 施, 並 經 常 清 理 維 持 清 潔 ( 五 ) 油 煙 應 有 適 當 之 處 理 措 施, 避 免 造 成 油 污 及 油 煙 污 染 不 同 場 所 及 環 境 ( 六 ) 廚 房 應 維 持 適 當 之 空 氣 壓 力 及 合 適 之 室 溫 ( 七 ) 不 設 座 之 餐 飲 業 者, 其 販 賣 櫃 台 應 與 調 理 加 工 及 操 作 場 所 有 效 區 隔, 以 防 制 污 染 二 十 九 餐 飲 業 者 衛 生 管 理 ( 一 ) 凡 以 中 式 餐 飲 經 營 且 具 供 應 盤 菜 性 質 之 觀 光 旅 館 之 餐 廳 承 攬 學 校 餐 飲 之 餐 飲 業 供 應 學 校 餐 盒 之 餐 盒 業 承 攬 筵 席 之 餐 廳 外 燴 飲 食 業 中 央 廚 房 式 之 餐 飲 業 伙 食 包 作 業 自 助 餐 飲 業 等, 其 雇 用 之 烹 調 從 業 人 員, 自 本 規 範 公 佈 後 一 年 起 應 具 有 中 餐 烹 調 技 術 士 證, 其 持 證 比 例 如 下 : 觀 光 旅 館 之 餐 廳 : 百 分 之 八 十 2 承 攬 學 校 餐 飲 之 餐 飲 業 : 百 分 之 七 十 3 供 應 學 校 餐 盒 之 餐 盒 業 : 百 分 之 七 十 4 承 攬 筵 席 之 餐 廳 : 百 分 之 七 十 5 外 燴 飲 食 業 : 百 分 之 七 十 6 中 央 廚 房 式 之 餐 飲 業 : 百 分 之 六 十 7 伙 食 包 作 業 : 百 分 之 六 十 8 自 助 餐 飲 業 : 百 分 之 五 十 ( 二 ) 前 述 需 持 有 中 餐 烹 調 技 術 士 證 之 從 業 人 員, 應 加 入 當 地 縣 市 之 餐 飲 相 關 公 ( 工 ) 會, 並 由 當 地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之 公 ( 工 ) 會 發 給 廚 師 證 書 ( 三 ) 餐 飲 相 關 公 ( 工 ) 會 辦 理 廚 師 證 書 發 證 事 宜,

17 應 接 受 當 地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之 督 導, 如 有 違 反 事 宜, 當 地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得 終 止 認 可 ( 四 ) 廚 師 證 書 有 效 期 限 為 四 年, 期 滿 每 次 展 延 四 年 申 請 展 延 者, 應 在 該 證 書 有 效 期 限 內 接 受 各 級 衛 生 機 關 或 其 認 可 之 餐 飲 相 關 機 構 辦 理 之 衛 生 講 習 每 年 至 少 八 小 時 ( 五 ) 製 備 過 程 中 所 使 用 之 設 備 與 器 具, 其 操 作 與 維 護 應 避 免 食 品 遭 受 污 染, 必 要 時, 應 以 顏 色 區 分 ( 六 ) 使 用 之 竹 製 木 製 筷 子 或 其 他 免 洗 餐 具, 限 用 畢 即 行 丟 棄 共 桌 分 食 之 場 所 應 提 供 分 食 專 用 之 匙 筷 叉 ( 七 ) 製 備 流 程 規 劃 應 避 免 交 叉 污 染 ( 八 ) 製 備 之 菜 餚, 應 於 適 當 之 溫 度 分 類 貯 存 及 供 應, 並 應 有 防 塵 防 蟲 等 貯 放 食 品 及 餐 具 之 衛 生 設 施 ( 九 ) 餐 飲 業 外 購 即 食 菜 餚, 應 確 保 其 衛 生 安 全 ( 十 ) 廚 房 內 所 有 之 機 械 與 器 具 應 保 持 清 潔 ( 十 一 ) 供 應 生 冷 食 品 者 應 於 專 屬 作 業 區 調 理 加 工 及 操 作 ( 十 二 ) 生 鮮 原 料 蓄 養 場 所 應 與 調 理 場 所 有 效 區 隔 ( 十 三 ) 製 備 時 段 內 廚 房 之 進 貨 作 業 及 人 員 進 出, 應 有 適 當 之 管 制 ( 十 四 ) 外 燴 業 者 另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烹 調 場 所 及 供 應 之 食 物 應 避 免 直 接 日 曬 雨 淋 接 觸 污 染 源, 並 應 有 遮 掩 設 施 2 應 有 適 當 冷 藏 設 備 或 措 施 3 烹 調 食 物 時, 應 符 合 新 鮮 清 潔 迅 速 加 熱 與 冷 藏 之 原 則 4 烹 調 食 物 時, 應 避 免 交 叉 污 染 5 餐 具 應 確 實 保 持 乾 淨 6 辦 理 逾 二 百 人 以 上 餐 飲 時, 應 於 辦 理 前 三 日 透 過 其 所 屬 公 ( 工 ) 會 向 衛 生 局 ( 所 ) 報 備, 內 容 應 包 括 委 辦 者 承 辦

18 者 辦 理 地 點 參 加 人 數 及 菜 單 ( 十 五 ) 伙 食 包 作 業 者 另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包 作 伙 食 前 應 透 過 其 所 屬 公 ( 工 ) 會 向 衛 生 局 ( 所 ) 報 備, 內 容 應 包 括 委 包 者 承 包 者 包 作 場 所 供 應 人 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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