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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 灣 糖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委 託 承 辦 機 構 辦 理 105 年 新 進 工 員 甄 試 簡 章 試 務 作 業 受 託 辦 理 單 位 : 財 團 法 人 台 灣 金 融 研 訓 院 地 址 : 台 北 市 中 正 區 羅 斯 福 路 三 段 62 號 電 話 :(02) 按 1 服 務 時 間 : 週 一 至 週 五 9:00~17:30 網 址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公 告

2 台 灣 糖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105 年 新 進 工 員 甄 試 重 要 時 程 表 試 別 要 項 時 間 說 明 第 一 試 ( 筆 試 ) 第 二 試 ( 體 能 測 試 / 術 科 測 試 / 口 試 ) 報 名 期 間 網 路 查 詢 及 列 印 測 驗 入 場 通 知 書 測 驗 日 期 105 年 4 月 15 日 ( 星 期 五 )09:00 至 4 月 28 日 ( 星 期 四 )18: 年 6 月 6 日 ( 星 期 一 ) 09: 年 6 月 18 日 ( 星 期 六 ) 下 午 1. 一 律 採 線 上 報 名, 請 注 意 繳 款 期 限, 逾 期 恕 不 受 理 2. 具 特 殊 身 分 加 分 者, 請 於 4 月 28 日 前 郵 寄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至 台 灣 金 融 研 訓 院 網 站 台 灣 糖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105 年 新 進 工 員 甄 試 ( 以 下 簡 稱 本 甄 試 專 區 ) 查 詢 測 驗 試 場 位 置 編 號, 並 直 接 由 網 頁 列 印, 不 另 行 郵 寄 設 置 台 南 考 區, 測 驗 當 日 須 攜 帶 貼 有 本 人 照 片 之 身 分 證 件 正 本, 未 帶 者 不 得 入 場 應 試 試 題 與 解 答 公 告 105 年 6 月 20 日 ( 星 期 一 )12:00 於 本 甄 試 專 區 公 告 試 題 疑 義 申 請 105 年 6 月 20 日 ( 星 期 一 )12:00 至 6 月 21 日 ( 星 期 二 )12:00 測 驗 結 果 查 詢 105 年 7 月 21 日 ( 星 期 四 ) 測 驗 結 果 複 查 申 請 105 年 7 月 21 日 ( 星 期 四 )09:00 至 7 月 22 日 ( 星 期 五 )18:00 測 驗 成 績 複 查 寄 發 105 年 7 月 25 日 ( 星 期 一 ) 網 路 查 詢 及 列 印 測 驗 入 場 通 知 書 105 年 7 月 27 日 ( 星 期 三 ) 09:00 測 驗 日 期 105 年 8 月 7 日 ( 星 期 日 ) 錄 取 名 單 公 告 105 年 8 月 12 日 ( 星 期 五 ) 10:00 至 本 甄 試 專 區 登 入 試 題 疑 義 申 請, 逾 期 及 其 他 方 式 申 請 恕 不 受 理 至 本 甄 試 專 區 查 詢 測 驗 結 果, 不 另 寄 發 測 驗 結 果 通 知 書 至 本 甄 試 專 區 登 入 申 請 成 績 複 查, 逾 期 恕 不 受 理, 複 查 成 績 以 一 次 為 限 測 驗 成 績 複 查 結 果 除 以 手 機 簡 訊 通 知 外, 並 以 掛 號 寄 出 至 本 甄 試 專 區 查 詢 測 驗 時 間 試 場 位 置 及 應 注 意 事 項, 不 另 行 寄 發 通 知 書 集 中 於 台 南 考 區 舉 辦, 請 詳 細 參 閱 入 場 通 知 書 所 載 各 類 別 之 時 間 及 地 點 辦 理 報 到, 凡 逾 時 經 唱 名 三 次 未 到 者 視 同 棄 權 至 本 甄 試 專 區 查 詢, 相 關 錄 取 人 員 名 單 移 請 台 灣 糖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同 時 辦 理 後 續 事 宜 註 : 本 簡 章 各 項 內 容 若 有 變 更, 以 台 灣 金 融 研 訓 院 及 台 糖 公 司 網 站 最 新 公 告 為 準! 1

3 壹 資 格 條 件 甄 試 方 式 甄 試 類 別 及 錄 取 名 額 一 資 格 條 件 ( 一 ) 國 籍 : 具 有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者, 且 不 得 兼 具 外 國 國 籍 ( 報 考 者 通 過 第 一 試, 於 參 加 第 二 試 報 到 時 應 繳 交 國 籍 具 結 書 ) ( 二 ) 性 別 : 不 限 ( 三 ) 學 歷 : 教 育 行 政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之 高 中 高 職 學 校 畢 業 取 得 畢 業 證 書 者, 或 具 有 同 等 學 力 者 ( 限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二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肄 業 或 五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四 年 級 肄 業 持 有 證 明 文 件 者 ) 註 1: 本 項 甄 試 之 學 歷 為 高 職 ( 中 ) 畢 業 人 員, 較 高 學 歷 者 請 審 慎 評 估 後 再 報 考, 如 獲 錄 取 仍 按 高 職 ( 中 ) 標 準 核 薪, 不 得 要 求 以 較 高 學 歷 敘 薪 註 2: 如 係 國 外 學 歷 須 加 附 中 文 譯 本 ; 國 外 學 歷 影 本 應 經 我 國 駐 外 單 位, 包 括 我 國 駐 當 地 使 領 館 或 派 駐 當 地 之 文 化 貿 易 商 務 機 構 或 其 他 經 我 國 政 府 認 可 之 機 構 或 公 證 人 驗 ( 認 ) 證 ; 目 前 無 我 國 駐 外 單 位 認 證 者, 請 及 早 申 請, 以 免 損 及 本 身 權 益 第 二 試 測 驗 當 天 如 未 能 出 具 已 完 成 前 項 單 位 驗 ( 認 ) 證 之 證 明 者, 將 不 得 入 場 應 試 ( 四 ) 其 他 : 1. 依 經 濟 部 所 屬 事 業 機 構 人 員 進 用 辦 法 及 台 灣 糖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簡 稱 台 糖 公 司 ) 相 關 規 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將 不 予 進 用 或 終 止 勞 動 契 約 : (1) 未 具 或 喪 失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2) 具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兼 具 外 國 國 籍 但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3) 動 員 戡 亂 時 期 終 止 後, 犯 內 亂 罪 外 患 罪 經 有 罪 判 決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4) 曾 服 公 務 有 貪 污 行 為 或 業 務 侵 占 行 為, 經 有 罪 判 決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5) 犯 前 二 款 以 外 之 罪, 判 處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之 刑 確 定, 尚 未 執 行 或 執 行 未 畢 但 受 緩 刑 宣 告, 不 在 此 限 (6) 依 公 務 人 員 法 令 停 止 任 用 派 用 人 員 (7) 褫 奪 公 權 尚 未 復 權 (8) 受 監 護 宣 告 或 輔 助 宣 告 尚 未 撤 銷 2. 依 經 濟 部 所 屬 事 業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及 資 遣 辦 法 規 定, 所 屬 事 業 機 構 人 員 年 滿 65 歲 者 應 即 退 休 二 甄 試 方 式 : 分 二 試 舉 行 ( 一 ) 第 一 試 ( 筆 試 ): 1. 各 甄 試 類 別 均 考 共 同 科 目 及 專 業 科 目 2. 共 同 科 目 : 國 文 及 英 文 3. 專 業 科 目 : 依 甄 試 各 類 別 分 別 訂 定 4. 筆 試 命 題 相 當 高 職 程 度, 均 採 選 擇 題 (4 選 1) 不 倒 扣 ( 二 ) 第 二 試 ( 術 科 測 試 / 體 能 測 試 / 口 試 ): 依 應 考 人 第 一 試 ( 筆 試 ) 總 成 績 排 序, 按 各 類 別 錄 取 名 額 3 倍 名 額 ( 詳 見 壹 三 甄 試 類 別 及 錄 取 名 額 中 之 第 二 試 名 額 ) 參 加 第 二 試, 施 測 項 目 如 下 : 1. 業 務 1 及 業 務 2 類 別 : 口 試 2. 農 業 及 化 工 類 別 : 體 能 測 試 口 試 3. 畜 牧 電 機 及 土 木 類 別 : 體 能 測 試 術 科 測 試 及 口 試 2

4 三 甄 試 類 別 及 錄 取 名 額 ( 一 ) 本 次 甄 試 總 計 錄 取 58 名, 有 關 各 甄 試 類 別 錄 取 名 額 報 考 資 格 專 業 科 目 工 作 性 質 簡 述 及 工 作 地 點 等 事 項 如 下 : 甄 試 類 別 ( 代 碼 ) 業 務 1 (E6101) 業 務 2 (E6102) 畜 牧 (E6103) 農 業 (E6104) 化 工 (E6105) 電 機 (E6106) 土 木 (E6107) 錄 取 名 額 第 二 試 名 額 合 計 報 考 資 格 ( 均 須 符 合 ) 學 歷 科 別 高 職 ( 中 ) 畢 業, 科 別 不 限 高 職 ( 中 ) 畢 業, 科 別 不 限 高 職 畜 產 保 健 動 物 保 育 畜 牧 獸 醫 等 相 關 科 畢 業 高 職 農 機 農 藝 園 藝 農 場 經 營 造 園 森 林 等 相 關 科 畢 業 高 職 化 工 化 學 食 品 加 工 等 相 關 科 畢 業 高 職 機 械 電 機 電 子 儀 電 機 電 等 相 關 科 畢 業 高 職 土 木 營 建 技 術 土 木 建 築 水 利 工 程 等 相 關 科 畢 業 其 他 條 件 汽 車 駕 駛 ( 普 通 小 型 車 ) 執 照 汽 車 駕 駛 ( 普 通 小 型 車 ) 執 照 無 汽 車 駕 駛 ( 普 通 小 型 車 ) 執 照 無 無 無 專 業 科 目 占 第 一 試 ( 筆 試 ) 成 績 比 A. 管 理 學 概 要 B. 計 算 機 概 論 A. 管 理 學 概 要 B. 計 算 機 概 論 A. 家 畜 各 論 ( 豬 學 ) B. 禽 畜 保 健 衛 生 ( 豬 學 ) A. 農 業 機 械 B. 農 業 經 營 與 管 理 A. 普 通 化 學 B. 化 工 原 理 A. 基 本 電 學 B. 電 工 機 械 A. 土 木 建 築 概 要 B. 施 工 規 劃 及 控 制 概 要 工 作 性 質 簡 述 1. 公 司 商 品 推 廣 2. 加 油 站 站 務 工 作 ( 需 輪 班 ) 3. 土 地 資 產 管 理 4.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加 油 站 站 務 工 作 ( 需 輪 班 ) 1. 畜 殖 場 養 殖 工 作 2. 需 輪 值 夜 班 1. 曳 引 機 駕 駛 2. 農 場 生 產 管 理 3. 有 機 作 物 生 產 1. 製 糖 設 備 操 作 及 維 護 2. 生 技 廠 設 備 操 作 及 維 護 3. 需 日 夜 輪 班 1. 機 械 及 電 氣 設 備 操 作 保 養 及 維 修 2. 卸 船 操 作 輸 送 作 業 3. 需 日 夜 輪 班 1. 土 木 工 程 規 劃 及 發 包 2. 土 木 設 施 維 護 及 檢 修 工 作 地 點 各 營 營 據 點 中 南 部 營 營 據 點 中 南 部 營 運 據 點 中 南 部 營 運 據 點 嘉 義 台 南 高 雄 嘉 義 台 南 高 雄 台 南 高 雄 備 註 限 身 心 障 礙 者 報 考 ( 二 ) 工 作 地 點 均 以 單 位 所 在 地 敘 明, 報 考 者 如 獲 錄 取, 應 接 受 台 糖 公 司 視 實 際 業 務 需 要 分 發 或 調 至 人 力 需 求 之 地 點 工 作 ( 三 ) 各 類 別 報 考 學 歷 科 別 列 有 相 關 科 者 之 認 定, 以 所 修 習 與 該 筆 試 專 業 科 目 名 稱 相 近 之 課 程 至 少 1 科, 並 持 有 該 課 程 證 明 ( 四 ) 業 務 2 類 別 僅 限 身 心 障 礙 人 員 且 持 有 證 明 文 件 者 報 考 3

5 貳 報 名 期 間 方 式 報 名 費 用 及 繳 費 方 式 一 報 名 期 間 :105 年 4 月 15 日 ( 星 期 五 )9:00 起 至 105 年 4 月 28 日 ( 星 期 四 )18:00 截 止, 逾 時 恕 不 受 理 二 報 名 方 式 : ( 一 ) 本 項 招 考 資 訊 及 簡 章 同 時 建 置 於 台 糖 公 司 全 球 資 訊 網 ( 及 台 灣 金 融 研 訓 院 台 灣 糖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105 年 新 進 工 員 甄 試 ( 以 下 簡 稱 本 甄 試 專 區 ) ( 請 自 行 上 網 點 閱 或 下 載 列 印, 不 另 行 販 售 ( 二 ) 一 律 採 網 路 報 名 方 式 辦 理, 不 受 理 現 場 與 通 訊 報 名, 為 免 網 路 壅 塞, 請 儘 早 上 網 報 名 ( 三 ) 請 按 照 網 路 報 名 程 序 確 實 填 寫 各 項 報 名 資 訊, 報 名 資 料 應 力 求 詳 實, 以 免 影 響 本 身 權 益 ( 四 ) 請 先 詳 閱 報 名 應 試 說 明 內 容, 每 人 僅 可 擇 一 類 別 報 考 ( 以 代 碼 區 分 ); 請 慎 重 考 慮 後 再 報 名, 報 名 截 止 後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要 求 退 還 報 名 費 變 更 類 別 ( 五 ) 應 考 人 員 如 有 身 心 障 礙 或 特 殊 因 素 於 測 試 時 需 要 特 殊 試 場 或 服 務, 請 於 報 名 時 申 請 特 殊 考 場 並 註 明 需 求, 台 灣 金 融 研 訓 院 得 要 求 應 考 人 員 提 供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並 在 考 試 公 平 原 則 下, 提 供 多 元 化 適 性 協 助 ( 六 ) 具 特 殊 身 分 加 分 者, 網 路 報 名 後 須 於 105 年 4 月 28 日 ( 星 期 四 ) 前 ( 郵 戳 為 憑 ) 將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以 限 時 掛 號 郵 寄 至 (10099) 台 北 郵 政 號 信 箱, 台 灣 糖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105 年 新 進 工 員 甄 試 專 案 組 收 ; 凡 逾 期 未 繳 附 或 資 格 不 符 者, 改 為 一 般 身 分 應 考, 不 得 享 有 加 分 資 格 備 註 : 請 至 本 甄 試 專 區 之 訂 單 查 詢 列 印 郵 寄 封 面 及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清 單, 並 將 證 明 文 件 依 網 站 上 列 印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清 單 之 順 序 由 上 而 下 整 理 齊 全, 並 用 訂 書 機 釘 妥 後, 置 入 (A4 規 格 ) 信 封, 貼 妥 網 路 上 所 列 印 郵 寄 封 面 後, 彌 封 好 以 限 時 掛 號 寄 出 ( 郵 戳 為 憑 ) 具 身 心 障 礙 身 分 者, 請 檢 附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 手 冊 ) 影 本 ; 具 有 原 住 民 身 分 者, 請 檢 附 註 記 原 住 民 身 分 之 戶 籍 謄 本 ( 或 戶 口 名 簿 影 本 ) 三 報 名 費 用 及 繳 費 方 式 : ( 一 ) 報 名 費 用 為 新 臺 幣 900 元 整 ; 報 名 費 收 據 請 於 筆 試 入 場 通 知 書 開 放 查 詢 之 日 起 至 筆 試 測 驗 結 束 後 3 個 月 內 至 台 灣 金 融 研 訓 院 網 站 / 測 驗 證 照 / 收 據 列 印 下 載 列 印, 不 另 行 寄 發 ( 二 ) 繳 費 方 式 : 報 名 後 請 儘 速 於 繳 款 期 限 內 完 成 繳 款, 請 選 擇 下 列 任 一 種 方 式 辦 理, 逾 期 繳 款 除 不 受 理 該 項 報 名 外, 將 進 行 退 款 : 1. 線 上 刷 卡 : 繳 款 期 限 至 105 年 4 月 28 日 ( 星 期 四 )18:00 止, 刷 卡 失 敗 視 同 未 繳 交 報 名 費, 請 改 為 ATM 匯 款 或 至 金 融 機 構 臨 櫃 匯 款 ( 匯 款 帳 號 可 由 本 項 甄 試 報 名 網 頁 / 訂 單 查 詢 區 查 詢 而 得 ) 2. 金 融 機 構 ATM 轉 帳 : 繳 款 期 限 至 105 年 4 月 28 日 ( 星 期 四 )24:00 止 繳 款 帳 號 顯 示 於 報 4

6 名 網 頁, 請 於 上 述 期 間 內 完 成 轉 帳, 轉 帳 手 續 費 由 應 考 人 自 行 負 擔 (1) 請 注 意 該 帳 號 為 針 對 個 別 報 名 者 設 置 之 專 用 繳 費 帳 號, 每 一 位 完 成 網 路 報 名 者 之 帳 號 均 不 相 同, 繳 費 時 請 勿 與 他 人 共 用 (2) 轉 帳 前 請 確 認 金 融 卡 是 否 有 約 定 / 非 約 定 轉 帳 功 能 之 設 定, 如 因 故 未 能 於 報 名 期 限 內 轉 帳 成 功, 視 同 未 完 成 報 名 程 序 3. 臨 櫃 匯 款 : 報 名 期 間 亦 可 至 各 金 融 機 構 全 省 分 行 採 臨 櫃 匯 款 方 式 ( 請 於 105 年 4 月 28 日 ( 星 期 四 )15:30 前 辦 理, 逾 期 恕 不 受 理 ), 匯 款 手 續 費 由 應 考 人 自 行 負 擔 ; 請 自 行 填 寫 電 匯 單, 匯 款 單 填 寫 相 關 資 料 如 下 : (1) 戶 名 : 財 團 法 人 台 灣 金 融 研 訓 院 (2) 解 款 行 : 兆 豐 銀 行 ; 分 行 別 : 南 台 北 分 行 (3) 帳 號 : 線 上 報 名 訂 單 中 所 顯 示 之 14 位 個 人 專 用 繳 費 帳 號 ( 三 ) 確 認 是 否 完 成 繳 費 : 1. 採 線 上 刷 卡 方 式 繳 款 者, 可 立 即 於 網 頁 上 確 認 是 否 完 成 扣 款 2. 採 ATM 轉 帳 者, 轉 帳 後 請 立 即 確 認 交 易 明 細 表 及 帳 戶 內 是 否 已 扣 款 完 成 因 ATM 轉 帳 需 30 分 鐘 方 才 入 帳, 請 於 繳 費 30 分 鐘 後 再 至 台 灣 金 融 研 訓 院 / 甄 試 專 區 / 訂 單 查 詢 網 頁, 檢 視 付 款 狀 態 是 否 呈 現 已 付 款 完 成 之 狀 態 3. 辦 理 ATM 轉 帳 或 臨 櫃 匯 款 完 成 後, 不 須 傳 真 交 易 明 細 表 至 台 灣 金 融 研 訓 院 四 報 名 限 制 : ( 一 ) 報 考 業 務 1 業 務 2 及 農 業 類 別 者, 需 具 汽 車 駕 駛 ( 普 通 小 型 車 ) 執 照 ( 最 遲 需 於 第 二 試 測 驗 日 期 105 年 8 月 7 日 前 取 得 ) ( 二 ) 報 考 業 務 2 類 別 者, 需 為 身 心 障 礙 者 且 持 有 證 明 文 件 參 測 驗 日 期 時 間 及 應 攜 帶 繳 交 證 件 資 料 一 第 一 試 ( 筆 試 ) 測 驗 日 期 :105 年 6 月 18 日 ( 星 期 六 ) 節 次 測 驗 科 目 預 備 測 驗 時 間 題 型 及 作 答 方 式 第 一 節 共 同 科 目 13:30 13:40~15:10 第 二 節 專 業 科 目 15:40 15:50~17:20 4 選 1 單 選 題, 以 2B 鉛 筆 劃 記 作 答 ( 一 ) 考 區 設 於 台 南 市, 應 考 人 請 於 105 年 6 月 6 日 ( 星 期 一 ) 09:00 起 至 本 甄 試 專 區 查 詢 測 驗 地 點, 並 直 接 由 網 頁 列 印 入 場 通 知 書, 不 另 行 郵 寄 書 面 通 知 書 ( 二 ) 請 攜 帶 具 有 本 人 照 片 之 身 分 證 件 正 本 ( 限 新 式 國 民 身 分 證 駕 照 護 照 或 健 保 IC 卡, 請 擇 一 攜 帶, 護 照 須 於 有 效 期 間 內 ), 並 依 測 驗 入 場 通 知 書 指 定 時 間 及 測 驗 地 點 應 試 ; 未 攜 帶 前 述 指 定 身 分 證 件 正 本 者 不 得 入 場 應 試 5

7 二 試 題 及 正 確 答 案 公 告 : ( 一 ) 試 題 及 正 確 答 案 於 105 年 6 月 20 日 ( 星 期 一 )12:00 起 於 本 甄 試 專 區 公 布 ( 二 ) 應 考 人 對 試 題 或 答 案 如 有 疑 義, 請 於 105 年 6 月 20 日 ( 星 期 一 )12:00 至 6 月 21 日 ( 星 期 二 )12:00 前 至 本 甄 試 專 區 試 題 與 解 答 公 告 頁 面 申 請, 逾 期 及 其 他 方 式 申 請 恕 不 受 理 三 成 績 複 查 : ( 一 ) 筆 試 測 驗 結 果 評 定 後, 應 考 人 若 需 申 請 複 查, 請 於 105 年 7 月 21 日 ( 星 期 四 )9:00 至 105 年 7 月 22 日 ( 星 期 五 )18:00 前 至 本 甄 試 專 區 申 請 成 績 複 查, 逾 期 恕 不 受 理 申 請 流 程 如 下 : 1. 至 成 績 複 查 專 區 登 錄, 登 錄 時 請 輸 入 應 考 人 之 帳 號 ( 身 分 證 號 碼 ) 及 密 碼 2. 請 點 選 欲 複 查 之 測 驗 科 目 3. 申 請 複 查 時 須 付 工 本 費 每 科 50 元, 另 收 取 25 元 掛 號 郵 資 ( 如 : 複 查 一 科 為 75 元, 複 查 二 科 為 125 元 ), 應 考 人 請 於 繳 費 期 限 內 繳 款, 台 灣 金 融 研 訓 院 提 供 下 列 繳 款 方 式 : (1) 信 用 卡 線 上 刷 卡 : 刷 卡 失 敗 視 同 未 繳 交 複 查 費, 繳 款 期 限 至 105 年 7 月 22 日 ( 星 期 五 )18:00 止 (2) 金 融 機 構 ATM 轉 帳 : 繳 款 帳 號 請 詳 台 灣 金 融 研 訓 院 網 站, 繳 款 期 限 至 105 年 7 月 22 日 ( 星 期 五 )24:00 止 選 擇 ATM 轉 帳 方 式 繳 款 者, 請 於 繳 費 3 個 工 作 天 後 自 行 上 網 查 詢 付 款 狀 態 是 否 已 繳 費 完 成 (3) 應 考 人 逾 期 繳 款, 台 灣 金 融 研 訓 院 除 不 受 理 該 項 複 查 申 請 外, 並 將 進 行 退 款 ; 若 應 考 人 申 請 後 未 進 行 繳 款 者, 則 該 項 申 請 訂 單 逾 期 後 將 自 動 作 廢 ( 二 )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以 一 次 為 限, 選 擇 題 部 分 係 由 電 腦 再 重 新 閱 卷 ; 應 考 人 不 得 要 求 閱 覽 複 印 答 案 卡 或 要 求 告 知 命 題 委 員 口 試 委 員 之 姓 名 口 試 各 構 面 評 分 或 其 他 有 關 資 料 ( 三 ) 未 通 過 筆 試 測 驗 之 應 考 人, 如 經 複 查 結 果 其 實 際 成 績 已 達 參 加 該 類 別 第 二 試 資 格 者, 即 予 更 正 筆 試 測 驗 成 績, 並 通 知 該 應 考 人 參 加 第 二 試 ; 原 已 可 參 加 第 二 試 之 應 考 人, 經 複 查 發 現 其 成 績 低 於 參 加 該 類 別 第 二 試 資 格 者, 即 取 消 其 參 加 第 二 試 資 格, 該 應 考 人 不 得 異 議 ( 四 ) 複 查 結 果 通 知 書 於 105 年 7 月 25 日 ( 星 期 一 ) 除 以 手 機 簡 訊 通 知 外, 並 以 掛 號 寄 出 四 第 二 試 ( 術 科 測 試 / 體 能 測 試 / 口 試 ): 於 105 年 8 月 7 日 ( 星 期 日 ), 於 台 南 市 辦 理 ( 一 ) 請 攜 帶 具 有 本 人 照 片 之 身 分 證 件 正 本 ( 限 新 式 國 民 身 分 證 駕 照 護 照 或 健 保 IC 卡, 請 擇 一 攜 帶, 護 照 須 於 有 效 期 間 內 ) 至 指 定 報 到 地 點 準 時 辦 理 報 到 ; 未 攜 帶 身 分 證 件 正 本 者, 不 得 入 場 應 試 早 到 者 恕 不 受 理 ; 凡 逾 時 經 唱 名 3 次 未 到 者 視 為 棄 權,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要 求 補 測 ( 二 ) 有 關 第 二 試 之 流 程 進 行 方 式 及 應 注 意 事 項 等 將 於 105 年 7 月 27 日 ( 星 期 三 ) 09:00 於 台 灣 金 融 研 訓 院 網 站 公 告, 屆 時 請 上 網 查 詢 ( 三 ) 測 驗 當 日 須 繳 驗 以 下 證 明 資 料 ( 請 準 備 一 式 三 份, 直 接 以 影 印 或 黏 貼 於 A4 空 白 紙 張 6

8 上, 審 查 後 恕 不 退 還 ): 1. 各 項 文 件 資 料 檢 核 表 ( 請 從 本 甄 試 專 區 下 載 填 寫 ) 2. 應 考 人 個 人 相 關 資 料, 含 個 人 資 料 表 及 自 傳 ( 請 從 本 甄 試 專 區 下 載 填 寫 ) 3. 新 式 國 民 身 分 證 正 反 面 影 印 本 4. 國 籍 具 結 書 ( 請 從 本 甄 試 專 區 下 載 填 寫 ) 5. 畢 業 證 書 影 本 6. 報 考 業 務 1 業 務 2 及 農 業 類 別 者, 需 繳 驗 汽 車 駕 駛 ( 普 通 小 型 車 ) 執 照 正 反 面 影 本 註 : 以 上 所 繳 證 件 影 本 及 資 料 採 事 後 審 查 ; 如 有 資 格 不 符 偽 造 變 造 及 其 他 不 實 情 事, 應 考 人 除 應 負 法 律 責 任 外, 於 測 驗 前 發 現 者 除 扣 留 其 所 繳 證 明 文 件 外, 並 拒 絕 其 進 場 應 試 ; 於 測 驗 完 畢 後 榜 示 前 發 現 者, 不 予 錄 取 ; 榜 示 後 發 現 者, 撤 銷 其 錄 取 資 格 肆 應 試 注 意 事 項 ( 詳 細 規 範 請 詳 台 灣 金 融 研 訓 院 網 站 及 測 驗 入 場 通 知 書 相 關 說 明 ) 一 第 一 試 ( 筆 試 ): ( 一 ) 請 攜 帶 具 有 本 人 照 片 之 身 分 證 件 正 本 ( 限 新 式 國 民 身 分 證 駕 照 護 照 或 健 保 IC 卡, 請 擇 一 攜 帶, 護 照 須 於 有 效 期 間 內 ), 並 依 測 驗 入 場 通 知 書 指 定 時 間 及 測 驗 地 點 應 試 ; 未 攜 帶 前 述 身 分 證 件 正 本 者 不 得 入 場 應 試 ( 二 ) 應 考 人 應 於 測 驗 預 備 鈴 響 時 依 座 號 就 座, 除 第 一 節 測 驗 開 始 後 遲 到 10 分 鐘 內 得 准 許 入 場 外, 其 餘 各 節 均 須 準 時 入 場, 凡 逾 時 者 一 律 不 得 入 場 應 試 各 節 於 測 驗 結 束 前 5 分 鐘 始 得 離 場 測 驗 期 間 應 考 人 擅 自 離 場, 該 科 以 零 分 計 ( 三 ) 應 考 人 須 按 編 定 座 位 入 座, 作 答 前 應 先 檢 查 答 案 卡, 測 驗 入 場 通 知 書 號 碼 桌 角 號 碼 應 試 科 目 是 否 相 符, 如 有 不 同 應 立 即 請 監 試 人 員 處 理 使 用 非 本 人 答 案 卡 作 答 者, 該 節 不 予 計 分 ( 四 ) 本 次 甄 試 題 型 為 選 擇 題, 限 用 2B 鉛 筆 劃 記 ( 五 ) 應 考 人 除 應 試 文 具 之 外, 其 餘 個 人 物 品 請 置 於 座 位 下 方 自 行 保 管 ( 六 ) 應 試 時 請 詳 閱 試 卷 題 頭 說 明 及 配 分, 並 依 規 定 在 答 案 卡 上 作 答 ( 七 ) 答 案 卡 依 下 列 各 項 規 定 作 答, 違 反 規 定 致 讀 卡 機 器 無 法 正 確 判 讀 時, 由 應 考 人 自 行 負 責, 不 得 提 出 異 議 : 1. 請 應 考 人 自 備 2B 鉛 筆 擦 拭 易 淨 之 橡 皮 擦, 切 勿 使 用 立 可 白 或 其 他 修 正 液 2. 請 按 試 題 之 題 號, 依 序 在 答 案 卡 上 同 題 號 之 劃 記 答 案 處 作 答, 並 完 全 塗 滿, 不 可 塗 出 方 格 外 塗 滿 一 半 打 或 打 勾, 劃 記 請 粗 黑 清 晰, 以 免 影 響 計 分 未 劃 記 者, 不 予 計 分 3. 如 答 案 要 更 改 時, 請 用 橡 皮 擦 擦 拭 乾 淨, 再 行 作 答, 切 不 可 留 有 黑 色 殘 跡, 或 將 答 案 卡 污 損 4. 答 案 卡 須 保 持 清 潔 完 整, 請 勿 折 疊 破 壞 或 塗 改 入 場 通 知 書 號 碼 及 條 碼, 亦 不 得 書 7

9 寫 應 考 人 姓 名 入 場 通 知 書 號 碼 或 與 答 案 無 關 之 任 何 文 字 或 符 號 ( 八 ) 測 驗 期 間 嚴 禁 使 用 行 動 電 話 或 其 他 具 可 傳 輸 掃 描 交 換 或 儲 存 資 料 功 能 之 電 子 通 訊 器 材 或 穿 戴 式 裝 置 ( 例 如 : 微 型 耳 機 智 慧 型 手 錶 智 慧 型 手 環 智 慧 型 眼 鏡 電 子 字 典 個 人 數 位 助 理 機 呼 叫 器 等 ), 違 者 該 節 以 零 分 計 ( 九 ) 請 務 必 將 鐘 錶 之 鬧 鈴 及 整 點 報 時 功 能 關 閉, 測 驗 中 聲 響 者 該 節 以 零 分 計 ( 十 ) 本 項 測 驗 不 得 使 用 電 子 計 算 器 ; 若 應 考 人 於 測 驗 時 將 電 子 計 算 器 放 置 於 桌 面 或 使 用, 經 勸 阻 無 效, 仍 執 意 放 置 或 使 用 者, 該 節 以 零 分 計 ; 該 電 子 計 算 器 並 由 監 試 人 員 保 管 至 該 節 測 驗 結 束 後 歸 還 ( 十 一 ) 應 考 人 若 於 當 節 測 驗 結 束 鈴 ( 鐘 ) 響 前 繳 卷 者, 應 將 試 題 卷 及 答 案 卡 併 同 繳 回 給 監 試 人 員, 若 未 同 時 繳 回 試 題 卷 及 答 案 卡 者, 該 科 以 零 分 計 ( 十 二 ) 應 考 人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於 測 驗 期 間 發 現 者 予 以 扣 考, 不 得 繼 續 應 考, 並 應 於 規 定 可 離 場 時 間 後, 始 得 離 場 ; 於 測 驗 後 成 績 公 告 前 發 現 者, 其 已 測 驗 之 各 節 成 績 均 認 無 效 ; 成 績 公 告 後 發 現 者, 合 格 者 撤 銷 其 合 格 資 格, 未 合 格 者 取 消 其 成 績 1. 冒 名 頂 替 2. 未 攜 帶 符 合 簡 章 規 範 之 有 效 身 分 證 件 3. 持 用 偽 造 或 變 造 之 應 考 證 件 4. 互 換 座 位 答 案 卡 或 試 題 5. 傳 遞 文 稿 參 考 資 料 書 寫 有 關 文 字 之 物 件 或 有 關 信 號 6. 夾 帶 書 籍 文 件 7. 故 意 不 繳 交 答 案 卡 8. 在 桌 椅 文 具 或 肢 體 上 或 其 他 處 所, 書 寫 有 關 文 字 9. 電 子 通 訊 舞 弊 行 為 10. 窺 視 或 抄 寫 他 人 答 案 卡 試 題 11. 其 他 破 壞 試 場 秩 序 等 事 項 如 上 述 情 節 涉 及 刑 責, 台 灣 金 融 研 訓 院 得 向 檢 察 或 警 察 機 關 告 發 ( 十 三 ) 應 考 人 有 下 列 情 事, 如 經 監 試 人 員 制 止 而 再 犯 者, 視 其 情 節 輕 重, 酌 扣 該 科 目 成 績 5 分 至 20 分 : 1. 每 節 測 驗 開 始 鈴 響 前, 即 擅 自 在 答 案 卡 上 書 寫 2. 測 驗 結 束 鈴 響 時, 仍 繼 續 作 答 ( 十 四 ) 應 考 人 於 每 節 測 驗 結 束 鈴 響 後, 得 向 試 場 監 試 人 員 索 取 考 畢 之 試 題 各 科 試 題 及 答 案 105 年 6 月 20 日 ( 星 期 一 )12:00 於 本 甄 試 專 區 公 告, 應 考 人 對 試 題 答 案 如 有 疑 義, 請 於 105 年 6 月 20 日 ( 星 期 一 )12:00 至 6 月 21 日 ( 星 期 二 )12:00 止, 至 本 甄 試 專 區 申 請 試 題 疑 義, 逾 期 及 其 它 方 式 申 請 恕 不 受 理 ( 十 五 ) 其 他 應 試 須 知 : 詳 如 測 驗 入 場 通 知 書 及 試 場 張 貼 之 試 場 規 則 所 示, 請 應 考 人 於 應 試 前 詳 讀 各 有 關 規 定, 以 免 影 響 本 身 權 益 ( 十 六 ) 若 違 反 上 述 試 場 規 則, 於 測 驗 後 發 現 者, 仍 依 本 規 定 處 理 8

10 二 第 二 試 ( 體 能 測 試 / 術 科 測 試 / 口 試 ): ( 一 ) 請 詳 細 參 閱 第 二 試 入 場 通 知 書 所 載 之 測 驗 時 間 及 地 點 報 到, 逾 時 者 視 同 棄 權 ( 二 ) 體 能 測 試 : 一 律 採 合 格 制 不 另 予 計 分, 未 通 過 即 淘 汰, 相 關 規 則 及 標 準 請 詳 下 表 1. 測 試 項 目 類 別 業 務 1 業 務 2 畜 牧 農 業 化 工 電 機 土 木 體 能 測 試 項 目 ( 無 須 參 加 測 試 ) 負 重 20 公 斤 重 物 跑 走 50 公 尺 2. 施 測 內 容 及 合 格 標 準 項 目 施 測 內 容 合 格 標 準 1. 肩 扛 ( 或 手 抱 )20 公 斤 重 物, 跑 走 50 公 尺 ( 直 線 25 公 尺 越 過 折 返 點 返 回 ) 2. 測 試 時 戴 安 全 帽 護 膝 護 肘 手 套 3. 測 試 過 程 中 如 需 休 息, 可 將 重 物 放 於 地 面, 負 重 20 公 斤 重 時 間 在 秒 但 時 間 仍 照 算 物 跑 走 50 公 尺 ( 含 ) 以 內 註 : 測 試 過 程 中 發 生 下 列 情 形 即 為 不 合 格 : (1) 未 依 規 定 繞 過 折 返 點 (2) 將 重 物 拖 行 滾 動 等 非 適 當 之 動 作 (3) 跑 走 時 間 超 過 合 格 標 準 註 :(1) 參 加 體 能 測 試 時, 請 穿 著 運 動 服 ( 或 輕 便 服 裝 ) 及 運 動 鞋, 不 得 穿 皮 鞋 或 赤 腳 應 考 (2) 各 類 別 體 能 測 試 項 目 不 合 格 者 即 不 予 錄 取 (3) 請 應 考 人 衡 量 自 身 之 身 心 狀 況, 再 行 報 考 ( 三 ) 術 科 測 試 : 1. 測 試 項 目 類 別 術 科 測 試 項 目 類 別 術 科 測 試 項 目 業 務 1 化 工 ( 無 須 參 加 測 試 ) ( 無 須 參 加 測 試 ) 業 務 2 電 機 三 路 開 關 接 線 畜 牧 初 生 仔 豬 剪 齒 及 斷 尾 土 木 經 緯 儀 方 向 組 法 觀 測 水 平 夾 角 農 業 ( 無 須 參 加 測 試 ) 9

11 2. 施 測 內 容 及 評 分 項 目 類 別 測 試 項 目 畜 牧 電 機 土 木 初 生 仔 豬 剪 齒 及 斷 尾 三 路 開 關 接 線 經 緯 儀 方 向 組 法 觀 測 水 平 夾 角 測 試 內 容 1. 以 斜 嘴 鉗 執 行 初 生 仔 豬 剪 齒 (8 顆 ) 及 斷 尾 作 業 2. 材 料 及 工 具 : 初 生 仔 豬 1 頭 斜 嘴 鉗 消 毒 碘 酒 手 套 3. 測 試 時 間 2 分 鐘 ( 時 間 到 即 停 止 ) 1. 依 現 場 發 給 之 試 題 圖 樣 於 配 電 板 完 成 配 線, 測 試 時 間 20 分 鐘 ( 時 間 到 即 停 止 ) 2. 材 料 及 工 具 : 配 電 板 及 零 件 1 組 斜 口 鉗 1 支 尖 嘴 鉗 1 支 一 字 及 十 字 螺 絲 起 子 各 1 支 三 用 電 表 1 個 測 試 現 場 設 P A B C 四 點, 應 考 人 於 P 點 設 站 整 置, 以 照 準 A 為 後 視 方 向, 觀 測 B C 二 點, 水 平 度 盤 由 測 試 委 員 指 定, 計 時 20 分 鐘 ( 時 間 到 即 停 止 ), 使 用 方 向 組 法, 求 各 角 之 平 均 值 並 記 錄 評 分 項 目 1. 正 確 完 成 仔 豬 剪 齒 (8 顆 ) 及 斷 尾, 時 間 在 30 秒 ( 含 ) 以 內 者 得 100 分,31 秒 至 1 分 鐘 ( 含 ) 者 得 75 分,1 分 1 秒 至 1 分 30 秒 ( 含 ) 者 得 50 分,1 分 31 秒 至 2 分 鐘 ( 含 ) 者 得 25 分, 超 過 2 分 鐘 者 不 給 分 2. 仔 豬 有 (1) 剪 齒 不 平 整 (2) 剪 齒 位 置 不 正 確 (3) 仔 豬 牙 床 或 舌 頭 受 傷 流 血 (4) 仔 豬 掉 落 地 面 (5) 斷 尾 後 未 消 毒 等 情 形 者, 每 項 扣 10 分 1. 電 源 電 壓 選 用 占 10 分 2. 電 燈 功 能 占 30 分 3. 插 座 功 能 占 20 分 4. 配 線 及 固 定 占 40 分 1. 儀 器 整 置 占 10 分 2. 水 平 角 度 測 量 值 占 80 分 3. 手 簿 紀 錄 占 10 分 註 : 台 灣 金 融 研 訓 院 將 提 供 測 試 相 關 設 備 或 物 料, 應 考 人 不 需 攜 帶 任 何 器 具 ( 四 ) 口 試 : 依 下 列 與 工 作 相 關 之 構 面 進 行 綜 合 評 分 1 儀 態 ( 包 括 禮 貌 態 度 舉 止 等 ) 2 語 言 表 達 與 反 應 能 力 ( 包 括 聲 調 言 辭 理 解 應 變 溝 通 等 ) 3 才 識 ( 包 括 專 業 知 識 技 術 與 經 驗 問 題 判 斷 與 分 析 志 趣 等 ) 4 人 格 特 質 ( 包 括 價 值 觀 自 信 抗 壓 企 圖 心 等 ) 伍 成 績 計 算 加 分 及 錄 取 方 式 ( 各 項 成 績 取 小 數 點 後 二 位 數, 第 三 位 數 採 四 捨 五 入 法 進 入 第 二 位 數 ): 一 第 一 試 ( 筆 試 ) 總 成 績 : ( 一 ) 共 同 科 目 占 第 一 試 ( 筆 試 ) 成 績 30%( 國 文 占 15% 英 文 占 15%), 專 業 科 目 占 第 一 試 ( 筆 試 ) 成 績 70%(A B 各 占 35%) ( 二 ) 共 同 科 目 及 專 業 科 目 原 始 分 數 加 權 相 加 後 為 第 一 試 ( 筆 試 ) 成 績 10

12 ( 三 ) 第 一 試 ( 筆 試 ) 成 績 與 特 殊 身 分 加 分 之 和 為 第 一 試 ( 筆 試 ) 總 成 績 ( 四 ) 第 一 試 ( 筆 試 ) 成 績 有 一 科 目 零 分 ( 含 缺 考 ) 者, 不 得 參 加 第 二 試 ( 五 ) 第 一 試 ( 筆 試 ) 總 成 績 相 同 時, 依 序 以 (1) 專 業 科 目 原 始 分 數 (2) 共 同 科 目 原 始 分 數 (3) 專 業 科 目 A 原 始 分 數 (4) 專 業 科 目 B 原 始 分 數 (5) 共 同 科 目 國 文 原 始 分 數 (6) 共 同 科 目 英 文 原 始 分 數 之 高 低 決 定 能 否 參 加 第 二 試 之 排 序, 再 相 同 時, 增 額 參 加 第 二 試 二 特 殊 身 分 加 分 : 原 住 民 或 身 心 障 礙 人 員 持 有 證 明 文 件 屬 實 者, 其 第 一 試 ( 筆 試 ) 成 績 另 予 加 計 10%( 報 考 業 務 2 類 別 者 僅 就 原 住 民 身 分 加 分 ); 惟 若 同 時 具 有 上 述 二 種 身 分 者, 仍 以 加 計 10% 列 計 三 第 二 試 ( 體 能 測 試 ): 一 律 採 合 格 制, 不 另 予 計 分, 未 通 過 即 淘 汰, 測 試 項 目 請 參 閱 肆 二 之 ( 二 ) 四 第 二 試 ( 術 科 測 試 ): 成 績 以 100 分 計, 測 試 項 目 請 參 閱 肆 二 之 ( 三 ) 五 第 二 試 ( 口 試 ): 成 績 以 100 分 計, 測 試 項 目 請 參 閱 肆 二 之 ( 四 ) 六 甄 試 總 成 績 計 算 : ( 一 ) 業 務 1 及 業 務 2 類 別 : 第 一 試 ( 筆 試 ) 總 成 績 占 70%, 第 二 試 ( 口 試 ) 成 績 占 30% ( 二 ) 農 業 及 化 工 類 別 : 第 一 試 ( 筆 試 ) 總 成 績 占 70%, 第 二 試 ( 口 試 ) 成 績 占 30%, 第 二 試 ( 體 能 測 試 ) 採 合 格 制, 未 通 過 者 不 予 錄 取 ( 三 ) 畜 牧 電 機 及 土 木 類 別 : 第 一 試 ( 筆 試 ) 總 成 績 占 40%, 第 二 試 ( 術 科 測 試 ) 成 績 占 40%, 第 二 試 ( 口 試 ) 成 績 占 20%, 第 二 試 ( 體 能 測 試 ) 採 合 格 制, 未 通 過 者 不 予 錄 取 陸 錄 取 及 進 用 一 第 二 試 合 格 者 依 各 該 類 別 之 錄 取 名 額, 按 甄 試 總 成 績 高 低 順 序 錄 取, 並 依 志 願 分 發 至 服 務 單 位, 餘 均 列 為 備 取 二 同 一 類 別 報 考 人 甄 試 總 成 績 相 同 者, 依 序 以 (1) 第 一 試 ( 筆 試 ) 總 成 績 (2) 專 業 科 目 原 始 分 數 (3) 共 同 科 目 原 始 分 數 (4) 專 業 科 目 A 原 始 分 數 (5) 專 業 科 目 B 原 始 分 數 (6) 共 同 科 目 國 文 原 始 分 數 (7) 共 同 科 目 英 文 原 始 分 數 之 高 低 決 定 排 序 三 應 考 人 錄 取 以 書 面 通 知 為 準, 錄 取 人 員 不 得 要 求 更 改 類 別, 且 應 依 所 通 知 之 時 間 地 點 報 到, 逾 通 知 報 到 期 限 而 未 報 到 者, 即 視 為 放 棄, 並 註 銷 錄 取 資 格 惟 因 服 兵 役 無 法 依 通 知 之 時 間 地 點 報 到 者, 應 檢 具 足 資 證 明 文 件 逕 向 分 發 單 位 申 請 延 後 報 到, 並 於 法 定 役 期 屆 滿 日 起 1 個 月 內 申 請 報 到 ; 逾 期 未 提 出 申 請 者, 即 喪 失 錄 取 資 格 四 分 發 人 員 未 報 到 報 到 後 中 途 離 職 或 因 服 兵 役 申 請 保 留 職 缺 逾 1 年 時, 其 缺 額 由 同 類 別 備 取 人 員 按 總 成 績 高 低 依 序 遞 補 備 取 資 格 於 榜 示 之 日 起 至 106 年 3 月 31 日 前 有 效, 期 限 屆 滿 仍 未 獲 通 知 遞 補 者, 不 得 要 求 分 發 進 用 五 錄 取 人 員 試 用 期 間 6 個 月, 試 用 期 間 比 照 評 價 4 等 2 級 支 薪 ( 月 支 23,389 元 ), 前 述 薪 給 如 台 糖 公 司 待 遇 調 整 比 照 辦 理, 試 用 期 滿 成 績 合 格 予 以 正 式 僱 用, 嗣 後 升 等 依 台 糖 公 司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11

13 六 應 考 人 如 具 專 科 以 上 學 歷, 經 錄 取 後, 仍 按 高 中 高 職 標 準 敘 薪, 不 得 要 求 以 較 高 學 歷 辦 理 七 台 糖 公 司 現 職 人 員 報 考 本 甄 試 錄 取 者, 應 辦 理 離 職 手 續, 始 予 進 用, 且 不 得 要 求 依 原 支 薪 等 級 敘 薪 八 錄 取 人 員 經 分 發 服 務 單 位 後,3 年 內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申 請 調 動 九 錄 取 人 員 如 支 領 月 退 休 俸 ( 金 ) 者, 自 報 到 日 起 須 依 法 停 止 支 領, 請 審 慎 考 量 後 再 行 報 考 柒 其 他 注 意 事 項 一 本 項 甄 試 有 關 訊 息 記 載 於 網 際 網 路, 歡 迎 上 網 查 閱 ( 一 ) 台 灣 金 融 研 訓 院 ( 洽 詢 電 話 :(02) 按 1 ( 二 ) 台 糖 公 司 ( 洽 詢 電 話 (06) 或 (06) 二 應 考 人 為 報 名 台 灣 糖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105 年 新 進 工 員 甄 試, 須 提 供 個 人 資 料 類 別 : 包 括 姓 名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出 生 年 月 日 教 育 職 業 與 聯 絡 方 式 等, 將 由 台 灣 糖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及 台 灣 金 融 研 訓 院 依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相 關 規 定, 為 蒐 集 處 理 及 利 用, 並 僅 限 於 製 作 甄 試 相 關 表 單 甄 試 相 關 事 項 通 知 與 資 料 分 析, 及 告 知 應 徵 者 個 人 資 料 蒐 集 聲 明 事 項 及 保 存 期 限 半 年, 與 查 閱 請 求 複 製 本 更 正 資 料 要 求 停 止 處 理 利 用 或 刪 除 權 利 行 使 方 式 如 未 提 供 或 補 正 上 開 個 人 資 料 以 識 別 身 分 者, 視 同 放 棄 參 加 甄 試 資 格 三 應 考 人 於 報 名 前, 務 請 詳 閱 本 簡 章 內 容 ; 一 經 報 名, 即 視 同 應 考 人 同 意 本 簡 章 之 各 項 內 容 ; 本 簡 章 各 項 內 容 若 有 變 更, 以 台 灣 金 融 研 訓 院 及 台 糖 公 司 網 站 最 新 公 告 為 準 四 測 驗 當 日 如 遇 颱 風 豪 雨 或 其 他 不 可 抗 拒 之 天 災 巨 變, 敬 請 密 切 注 意 台 灣 金 融 研 訓 院 網 站 所 發 布 之 相 關 訊 息, 以 確 認 本 項 測 驗 是 否 延 期 或 取 消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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