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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辦 法 1 國 立 台 灣 海 洋 大 學 專 任 教 師 赴 國 外 姊 妹 校 進 行 學 術 交 流 活 動 補 助 辦 法 九 十 四 年 三 月 十 日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94 年 3 月 24 日 海 研 學 字 第 號 令 公 布 一 本 校 為 獎 勵 專 任 教 師 吸 收 新 知, 提 昇 學 術 水 準, 促 進 與 國 外 姊 妹 校 ( 含 大 陸 地 區 ) 實 質 學 術 交 流 合 作, 特 訂 定 本 辦 法 二 申 請 資 格 : 本 校 專 任 教 師 赴 國 外 姊 妹 校 進 行 學 術 交 流 活 動, 若 未 獲 任 何 單 位 補 助, 得 於 出 訪 前 向 學 校 申 請 補 助 三 申 請 程 序 : 1. 申 請 單 位 : 由 申 請 人 檢 附 相 關 申 請 資 料 向 研 發 處 學 術 交 流 組 提 出 申 請 2. 申 請 期 限 : 於 舉 行 學 術 交 流 活 動 日 期 二 個 月 前 提 出, 以 利 審 查,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3. 國 外 姊 妹 校 意 指 與 本 校 簽 署 學 術 合 作 協 議 書 者 為 限, 大 陸 地 區 指 與 本 校 有 學 術 交 流 合 作 者, 資 料 依 本 校 學 術 交 流 組 登 記 為 準 4. 申 請 文 件 : (1) 國 立 台 灣 海 洋 大 學 專 任 教 師 赴 國 外 姊 妹 校 進 行 學 術 交 流 活 動 補 助 申 請 表 (2) 學 術 交 流 活 動 含 共 同 舉 辦 學 術 研 討 會 或 學 術 研 習 會 交 換 講 學 或 共 同 研 究 等, 故 須 檢 送 學 術 活 動 行 程 表 一 份, 國 外 姊 妹 校 出 具 之 邀 請 函 或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兩 份 (3) 其 他 有 助 審 查 之 資 料 四 補 助 項 目 : 限 機 票, 補 助 經 費 實 報 實 銷, 每 位 教 師 最 高 新 台 幣 二 萬 元 整 五 經 費 來 源 : 建 教 合 作 款 中 提 撥 學 校 重 大 研 究 與 發 展 事 項 暨 研 發 成 果 管 理 與 推 廣 業 務 經 費, 一 年 補 助 以 三 十 件 為 限 六 本 校 審 查 各 申 請 案, 其 核 准 原 則 如 下 : 1. 依 照 申 請 者 所 提 學 術 活 動 之 原 創 性 重 要 性 必 要 性 學 術 成 果 對 增 進 姊 妹 校 之 學 術 合 作 交 流 貢 獻 度 為 主 要 之 評 審 標 準 由 二 位 審 查 委 員 初 審 後, 經 學 術 獎 勵 委 員 會 複 審, 呈 送 校 長 核 定 後, 予 以 補 助 2. 申 請 人 在 同 一 會 計 年 度 內 以 申 請 補 助 參 加 一 次 為 限 3. 申 請 者 如 獲 其 他 機 關 申 請 同 案 補 助, 學 校 不 再 補 助 七 獲 本 校 核 定 補 助 者, 如 有 變 更 行 程 或 取 消 行 程 時, 應 事 先 報 備 經 校 長 同 意 八 經 費 報 銷 歸 墊 方 式 : 受 補 助 者 於 會 議 舉 行 完 畢 後 一 個 月 內, 須 於 同 一 會 計 年 度 內, 檢 齊 下 列 文 件 循 行 政 程 序 辦 理 經 費 核 銷 1. 國 立 台 灣 海 洋 大 學 專 任 教 師 赴 國 外 姊 妹 校 進 行 學 術 交 流 活 動 補 助 申 請 表 66

2 2. 國 外 出 差 旅 費 報 告 : 報 銷 手 續 依 行 政 院 發 佈 之 國 外 出 差 旅 費 報 支 要 點 辦 理 3. 國 立 台 灣 海 洋 大 學 補 助 專 任 教 師 赴 國 外 姊 妹 校 進 行 學 術 交 流 活 動 報 告 電 子 檔 傳 送 research@mail.ntou.edu.tw 九 本 辦 法 經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67

3 辦 法 2 國 立 台 灣 海 洋 大 學 簽 訂 學 術 合 作 協 議 書 作 業 要 點 68 九 十 二 年 七 月 十 日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一 為 促 進 學 術 交 流, 提 升 本 校 國 際 聲 望 與 學 術 水 準, 特 訂 定 此 作 業 要 點, 以 為 本 校 與 國 內 外 ( 含 中 國 大 陸 ) 各 大 學 及 研 究 機 構 簽 訂 學 術 合 作 協 議 書 之 依 據 二 合 作 協 議 書 之 擬 定 除 特 殊 需 要 之 合 作 關 係 者 外 均 需 符 合 下 列 原 則 : ( 一 ) 雙 方 平 等 互 惠 ( 二 ) 合 作 關 係 應 有 益 雙 方 學 術 發 展 ( 三 ) 雙 方 合 作 事 項 需 有 專 責 單 位 或 專 人 負 責 推 動 執 行 ( 四 ) 合 作 協 議 書 內 容 應 具 體 明 確 且 具 可 行 性 三 本 校 各 學 術 單 位 與 國 內 外 學 術 單 位 簽 訂 合 作 協 議 書 程 序 以 下 列 三 種 方 式 進 行 : ( 一 ) 系 ( 所 ) 與 系 ( 所 ) 或 某 特 定 之 研 究 機 構 之 合 作 : 由 系 ( 所 ) 與 合 作 單 位 擬 定 合 作 協 議 書, 經 系 ( 所 ) 務 會 議 審 核 通 過, 會 簽 學 院 教 務 處 研 發 處, 經 校 長 核 定 後, 由 系 ( 所 ) 主 管 或 所 屬 院 長 簽 署 合 作 協 議 書 ( 二 ) 學 院 與 學 院 或 某 特 定 之 研 究 機 構 之 合 作 : 由 學 院 與 合 作 單 位 擬 定 合 作 協 議 書, 經 院 務 會 議 審 核 通 過, 會 簽 教 務 處 研 發 處, 經 校 長 核 定 後, 由 院 長 或 校 長 簽 署 合 作 協 議 書 ( 三 ) 學 校 與 學 校 或 某 特 定 之 研 究 機 構 之 合 作 : 1 由 研 發 處 學 術 交 流 組 著 手 規 劃 並 調 查 其 他 相 關 教 學 單 位 可 與 之 進 行 合 作 的 項 目 及 領 域 和 建 議 2 將 教 學 單 位 之 調 查 意 見 或 建 議 事 項 彙 整, 會 簽 教 務 處, 經 校 長 核 閱 後, 依 校 長 之 核 示 研 擬 合 作 協 議 書 3 擬 定 後 之 學 術 合 作 協 議 書 需 會 簽 教 務 處, 經 校 長 核 定 後, 由 校 長 簽 署 合 作 協 議 書 四 學 術 合 作 協 議 書 及 其 補 充 文 件 合 作 細 則 與 合 作 計 畫 書 之 內 容 如 下 : 合 作 協 議 書 內 容 應 含 括 : 1 合 作 項 目 ( 如 交 換 教 師 學 生 資 料 合 作 研 究 舉 辦 學 術 研 討 會 等 ) 2 合 作 期 限 及 終 止 合 作 條 件

4 合 作 計 畫 書 與 合 作 細 則 為 補 充 合 作 協 議 書 之 用, 其 內 容 如 下 : 合 作 計 畫 書 ( 一 至 二 年 ): 1 計 畫 名 稱 主 持 人 及 聯 絡 人 2 合 作 內 容 時 間 人 員 及 預 期 成 效 3 詳 細 預 算 與 經 費 來 源 說 明 ( 如 旅 費 生 活 費 註 冊 費 住 宿 費 及 保 險 費 等 雙 方 負 擔 經 費 原 則 ) 合 作 細 則 : 合 作 協 議 書 中 未 詳 細 規 範 之 部 分 ( 如 : 合 聘 人 員 合 作 成 果 指 導 學 生 交 換 學 生 合 作 計 畫 等 ), 雙 方 得 以 合 作 細 則 的 方 式 明 訂 執 行 辦 法 五 續 約 程 序 依 下 列 三 種 方 式 進 行 : ( 一 ) 系 ( 所 ) 與 系 ( 所 ) 或 某 特 定 之 研 究 機 構 之 續 約 : 合 作 協 議 期 滿 前 三 個 月, 由 系 所 彙 整 並 評 估 合 作 績 效, 經 系 ( 所 ) 務 會 議 同 意 續 約 後, 系 ( 所 ) 再 與 合 作 單 位 擬 定 新 約 內 容, 會 簽 學 院 教 務 處 研 發 處, 經 校 長 核 定 後, 由 系 ( 所 ) 主 管 或 所 屬 院 長 簽 署 合 作 協 議 書 ( 二 ) 學 院 與 學 院 或 某 特 定 之 研 究 機 構 之 續 約 : 合 作 協 議 期 滿 前 三 個 月, 由 學 院 彙 整 並 評 估 合 作 績 效, 經 院 務 會 議 同 意 續 約 後, 學 院 再 與 合 作 單 位 擬 定 新 約 內 容, 會 簽 教 務 處 研 發 處, 經 校 長 核 定 後, 由 院 長 或 校 長 簽 署 合 作 協 議 書 ( 三 ) 學 校 與 學 校 或 某 特 定 之 研 究 機 構 之 續 約 : 1 合 作 協 議 期 滿 前 三 個 月, 由 研 發 處 學 術 交 流 組 彙 整 雙 方 合 作 事 蹟, 並 進 行 校 內 續 約 意 願 調 查 2 將 校 內 續 約 意 願 調 查 結 果 彙 整, 會 簽 教 務 處, 經 校 長 核 閱 後, 依 校 長 之 核 示 擬 定 新 約 內 容 3 擬 定 後 之 新 約 內 容 需 會 簽 教 務 處, 經 校 長 核 定 後, 由 校 長 簽 署 合 作 協 議 書 六 本 校 各 級 單 位 與 其 他 學 術 或 研 究 機 構 所 簽 署 之 學 術 合 作 協 議 書, 各 執 行 單 位 應 於 簽 約 後 一 星 期 內 將 上 述 影 本 送 研 發 處 學 術 交 流 組 備 查, 相 關 新 聞 稿 則 由 秘 書 室 對 外 發 布 七 本 作 業 要 點 經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後 公 布 施 行, 修 正 時 亦 同 69

5 辦 法 3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外 籍 學 生 申 請 來 校 短 期 研 修 作 業 要 點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一 日 研 究 發 展 委 員 會 議 通 過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十 四 日 九 十 海 教 研 字 第 八 一 四 號 公 布 九 十 一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研 究 發 展 委 員 會 議 修 訂 通 過 九 十 一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九 十 海 研 學 字 第 一 一 九 二 號 公 布 九 十 二 年 五 月 十 五 日 研 究 發 展 委 員 會 議 修 訂 通 過 九 十 二 年 六 月 五 日 海 研 學 字 第 九 二 四 二 三 八 號 公 布 一 為 促 進 國 際 學 術 交 流, 特 訂 定 外 籍 學 生 申 請 來 校 短 期 ( 一 年 內 ) 研 修 作 業 要 點 ( 以 下 簡 稱 本 要 點 ) 二 外 籍 學 生 申 請 本 校 短 期 研 修 應 依 下 列 程 序 辦 理 : ( 一 ) 申 請 截 止 期 限 :( 上 學 期 入 學 ) 六 月 一 日 ( 下 學 期 入 學 ) 十 一 月 一 日 ( 二 ) 申 請 時 應 填 具 申 請 表, 並 檢 齊 下 列 文 件 : 1 該 校 兩 位 教 授 正 式 推 薦 函 2 讀 書 計 畫 或 研 究 計 畫 ( 中 文 或 英 文 ) 3 在 學 證 明 書 及 英 文 成 績 單 4 健 康 證 明 檢 查 表 ( 包 括 六 個 月 以 內 之 HIV 帶 原 檢 驗 報 告 及 胸 腔 x 光 報 告 ) 5 宿 舍 申 請 表 6 獎 學 金 申 請 表 ( 三 ) 資 格 及 專 業 審 核 : 經 系 ( 所 ) 務 會 議 審 核 通 過 ( 四 ) 行 政 審 核 : 資 格 及 專 業 審 核 經 系 ( 所 ) 務 會 議 審 核 通 過, 簽 請 院 長 同 意 後 送 研 發 處 學 術 交 流 組 彙 整 轉 會 各 相 關 行 政 單 位 1 健 康 證 明 檢 查 表 轉 送 衛 生 保 健 組 查 核 後 影 本 送 體 育 組 2 宿 舍 申 請 表 轉 會 生 活 輔 導 組 安 排 床 位 ( 五 ) 通 過 本 校 資 格 及 專 業 行 政 審 核 程 序, 送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由 研 發 處 核 發 入 學 通 知 ( 六 ) 資 格 及 專 業 審 核 未 通 過 者, 由 申 請 單 位 通 知 申 請 人, 並 退 還 原 申 請 文 件 ; 健 康 證 明 檢 查 未 通 過 者, 由 申 請 單 位 轉 通 知 申 請 人, 並 退 還 原 申 請 文 件 三 獎 學 金 之 申 請, 由 系 ( 所 ) 簽 請 院 長 同 意, 簽 會 學 術 交 流 組 會 計 室 研 發 70

6 處, 呈 校 長 核 定 後 發 給 原 則 上 為 博 士 生 每 月 一 二 000 元, 碩 士 生 每 月 一 元, 大 學 生 每 月 八 000 元, 但 姊 妹 校 之 學 生 得 考 量 雙 方 對 等 互 惠 關 係 增 減 之 四 入 學 後 校 內 相 關 資 源 之 申 請 使 用 ( 依 學 校 規 定 申 請 辦 理 之 ): ( 一 ) 住 宿 : 由 生 輔 組 通 知 繳 交 住 宿 費, 姊 妹 校 之 學 生 得 考 量 雙 方 對 等 互 惠 關 係 減 免 之 ( 二 ) 圖 書 : 由 圖 書 館 製 發 借 書 證, 使 用 本 校 圖 書 館 之 資 源 ( 三 ) 運 動 設 施 : 由 體 育 室 製 發 游 泳 證, 使 用 本 校 游 泳 池 或 其 他 相 關 設 施 ( 四 ) 資 訊 電 腦 : 由 電 算 中 心 核 發 帳 號 密 碼 ( 五 ) 選 課 : 依 本 校 學 生 選 讀 辦 法 規 定 繳 費, 但 姊 妹 校 之 學 生 得 考 量 雙 方 對 等 互 惠 關 係 減 免 之 ( 六 ) 保 險 : 由 生 輔 組 代 為 辦 理 投 保 學 生 平 安 保 險 及 全 民 健 保 保 險 費 用 由 學 生 自 行 負 責, 但 姊 妹 校 之 學 生 得 考 量 雙 方 對 等 互 惠 關 係 減 免 學 生 平 安 險 費 用 五 離 校 : ( 一 ) 離 校 前 請 填 具 離 校 手 續 單, 知 會 各 相 關 業 務 單 位 核 章 後, 正 本 由 系 ( 所 ) 留 存, 影 印 乙 份 送 研 發 處 學 術 交 流 組 備 查 ( 二 ) 領 有 獎 學 金 者, 於 離 校 前 一 週 需 繳 交 研 究 或 讀 書 報 告, 送 研 發 處 學 術 交 流 組 備 查 研 究 或 讀 書 報 告 需 經 指 導 教 授 及 系 ( 所 ) 主 管 簽 章 六 外 籍 學 生 ( 就 讀 於 與 本 校 簽 訂 學 術 合 作 交 流 協 議 書 之 姊 妹 校 在 校 生 ) 接 待 相 關 事 項 : ( 一 ) 為 減 低 本 校 人 員 支 配 之 不 足 及 資 源 浪 費, 並 為 增 進 本 校 學 生 與 外 籍 學 生 間 之 互 動 機 會, 外 籍 學 生 在 校 期 間 由 本 校 學 生 負 責 接 待, 其 服 務 項 目 如 下 : 1 協 助 接 送 機 工 作 2 協 助 外 籍 學 生 認 識 學 校 附 近 環 境 ( 衣 食 住 行 ) 3 協 助 外 籍 學 生 辦 理 簽 證 了 解 校 內 相 關 單 位, 並 教 導 如 何 選 課 及 運 用 相 關 資 源 4 協 助 外 籍 學 生 了 解 及 參 與 校 內 之 文 化 社 團 及 休 閒 活 動 5 協 助 外 籍 學 生 辦 理 離 校 相 關 手 續 ( 二 ) 接 待 學 生 之 申 請 日 期 及 甄 選 由 本 校 學 術 交 流 組 公 告 於 網 站 ( 三 ) 接 待 學 生 之 酬 勞, 除 接 送 機 及 協 助 辦 理 簽 證 項 目 各 給 予 八 小 時 之 工 讀 工 資 外, 其 餘 項 目 採 義 工 制 71

7 七 本 要 點 經 研 究 發 展 委 員 會 議 通 過 後 公 布 施 行, 修 正 時 亦 同 72

8 辦 法 4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研 究 生 出 席 國 際 會 議 補 助 辦 法 九 十 一 年 九 月 十 二 日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九 十 一 年 十 月 四 日 九 一 海 研 學 字 第 七 五 三 號 公 布 一 為 鼓 勵 學 生 參 與 國 際 學 術 交 流, 協 助 學 生 前 往 國 外 ( 含 大 陸 地 區 ) 出 席 國 際 會 議, 特 訂 定 本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二 申 請 資 格 : 1. 具 本 校 學 籍 之 研 究 生 2. 所 提 之 論 文 需 為 共 同 作 者, 並 已 被 大 會 正 式 接 受 於 大 會 中 發 表 3. 一 篇 論 文 以 補 助 一 名 研 究 生 為 原 則, 但 每 一 研 究 室 同 一 會 議 以 不 超 過 兩 名 為 原 則 三 申 請 程 序 : 1. 申 請 單 位 : 由 申 請 人 檢 附 相 關 申 請 資 料 向 研 發 處 學 術 交 流 組 提 出 申 請 2. 申 請 期 限 : 出 國 前 一 個 月 3. 申 請 文 件 : (1) 研 究 生 出 席 國 際 會 議 補 助 申 請 書 乙 份 (2) 論 文 被 接 受 之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乙 份 (3) 擬 發 表 之 論 文 英 文 全 文 及 摘 要 影 本 各 乙 份 (4) 國 際 會 議 議 程 乙 份 四 補 助 額 度 : 每 位 申 請 人 補 助 新 台 幣 壹 萬 元 整 五 核 銷 程 序 : 申 請 人 於 會 議 結 束 後 十 五 天 內 檢 附 以 下 文 件 並 填 具 請 購 單 辦 理 核 銷 領 款 核 銷 文 件 : (1) 來 回 登 機 證 或 機 票 票 根 影 本 乙 份 (2) 出 國 心 得 報 告 乙 份 (3) 業 奉 簽 准 之 研 究 生 出 席 國 際 會 議 補 助 申 請 書 影 本 乙 份 六 其 他 事 項 : 1. 本 補 助 辦 法 之 經 費 由 學 務 處 提 撥 之 國 際 交 換 學 生 獎 助 金 支 應 2. 總 補 助 額 度 為 國 際 交 換 學 生 獎 助 金 百 分 之 三 十 73

9 3. 額 度 用 畢 將 公 告 於 本 校 研 發 處 網 站 七 本 辦 法 經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後 發 布 施 行, 修 正 時 亦 同 74

10 辦 法 5 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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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辦 法 6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英 文 會 考 暨 英 文 畢 業 門 檻 實 施 要 點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臨 時 教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1 次 教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臨 時 教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第 2 次 教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海 教 招 字 第 號 令 發 布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第 1 次 教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修 正 第 10 點 海 教 註 字 第 D 號 令 發 布 一 本 校 為 提 昇 學 生 英 文 能 力, 特 訂 定 本 實 施 要 點 二 本 校 日 間 部 大 一 新 生 轉 學 生 與 復 學 生 於 入 ( 復 ) 學 後 第 二 學 期, 須 全 部 參 加 英 文 會 考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 考 ) 三 三 本 會 考 於 每 學 年 度 第 二 學 期 三 月 下 旬 舉 行, 考 試 時 間 由 教 務 處 公 告 之 四 四 會 考 成 績 不 及 格 者, 應 於 暑 期 或 次 學 年 修 畢 基 礎 英 文, 始 得 修 習 進 階 英 文 五 五 凡 因 故 未 能 參 加 本 會 考 之 學 生, 須 依 學 生 考 試 期 間 請 假 辦 法 辦 理 請 假 未 完 成 請 假 手 續 而 缺 考 之 學 生, 其 成 績 以 不 及 格 計 算, 適 用 第 四 點 規 定 經 同 意 請 假 之 學 生, 得 另 行 參 加 補 考, 補 考 時 間 由 教 務 處 公 告 之 六 本 校 日 間 部 大 學 部 學 生 ( 除 具 備 第 七 點 免 修 資 格 者 ) 須 於 修 業 年 限 內 修 畢 基 礎 英 文 ( 零 學 分 ) 基 礎 英 文 課 程 得 於 每 學 年 寒 暑 假 期 間 或 其 他 適 當 期 間 開 授, 修 習 費 用 比 照 二 小 時 之 暑 修 課 程 之 學 分 費 七 具 備 以 下 任 一 資 格 者, 免 修 基 礎 英 文 課 程 : ( 一 ) 本 會 考 成 績 及 格 者 ( 二 ) 通 過 全 民 英 檢 中 高 級 初 試 ( 須 檢 附 證 明 文 件 ) ( 三 ) 托 福 紙 筆 測 驗 成 績 550 分 以 上 或 電 腦 托 福 成 績 213 分 以 上 ( 須 檢 附 證 明 文 件 ) ( 四 ) 教 育 部 核 定 其 他 同 等 級 測 驗 成 績 ( 須 檢 附 證 明 文 件 ) 八 本 會 考 及 格 標 準 由 教 務 長 召 集 各 學 系 及 相 關 人 員 訂 定 之 九 本 會 考 成 績 優 異 者, 由 學 校 予 以 表 揚, 並 頒 發 獎 學 金 以 資 鼓 勵 會 考 成 績 優 異 獎 學 金 由 本 校 學 生 就 學 獎 勵 補 助 金 專 戶 支 出 十 本 會 考 相 關 考 試 業 務 由 教 務 處 學 術 服 務 組 辦 理 相 關 試 務 經 費 由 教 務 處 每 年 提 撥 預 算 支 出 十 一 本 要 點 經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送 校 長 核 定 後 發 布 實 施 84

20 辦 法 7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教 師 出 席 國 外 舉 辦 國 際 會 議 及 國 際 短 期 學 術 訓 練 補 助 辦 法 94 年 3 月 10 日 93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第 1 次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96 年 9 月 11 日 96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2 次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96 年 9 月 21 日 海 研 綜 字 第 號 發 布 一 為 獎 勵 本 校 專 任 教 師 吸 收 新 知, 提 昇 學 術 水 準, 促 進 國 際 學 術 交 流, 特 訂 定 本 辦 法 二 本 校 專 任 教 師 參 加 國 外 舉 辦 國 際 會 議, 其 擬 發 表 之 論 文 須 以 本 校 名 義 且 為 第 一 或 責 任 作 者 發 表 ; 或 參 加 國 際 短 期 學 術 訓 練 獲 邀 請 者 若 未 獲 任 何 單 位 補 助, 或 研 究 計 畫 核 定 之 出 席 國 際 會 議 補 助 金 額 結 餘 1 萬 元 ( 含 ) 以 下, 得 依 本 辦 法 向 學 校 申 請 補 助 三 申 請 程 序 : 1. 申 請 單 位 : 由 申 請 人 檢 附 相 關 申 請 資 料 向 研 發 處 綜 合 業 務 組 提 出 申 請 2. 申 請 期 限 : 國 際 會 議 或 國 際 短 期 學 術 訓 練 舉 行 日 期 二 個 月 前, 以 利 審 查,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3. 申 請 文 件 : (1)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教 師 出 席 國 外 舉 辦 國 際 會 議 及 國 際 短 期 學 術 訓 練 補 助 申 請 表 (2) 主 辦 單 位 致 申 請 人 本 人 之 正 式 邀 請 函, 或 論 文 獲 接 受 發 表 之 證 明 文 件 ( 信 函 或 電 子 郵 件 ) 等 影 印 本 (3) 參 加 國 際 會 議 者 提 供 擬 發 表 之 論 文 摘 要 及 論 文 全 文 影 本 ( 論 文 以 在 國 內 完 成 而 尚 未 發 表 者 為 限, 該 論 文 若 係 合 著 者, 每 一 論 文 以 補 助 一 人 為 限, 並 須 請 其 他 合 著 者 於 申 請 表 中 未 以 同 一 論 文 向 其 他 單 位 申 請 補 助 之 簽 名 具 結 ); 參 加 國 際 短 期 學 術 訓 練 者, 提 供 研 習 計 劃 書 乙 份 (4) 國 際 會 議 或 國 際 短 期 學 術 訓 練 日 程 表 會 議 或 訓 練 有 關 資 料 及 其 他 有 助 審 查 之 資 料 四 補 助 項 目 : 機 票 及 會 議 之 註 冊 費, 補 助 經 費 實 報 實 銷, 每 位 教 師 最 高 新 台 幣 二 萬 元 整 五 經 費 來 源 : 建 教 合 作 款 中 提 撥 學 校 重 大 研 究 與 發 展 事 項 暨 研 發 成 果 管 理 與 推 廣 業 務 經 費, 一 年 以 補 助 三 十 件 為 限 但 當 年 度 預 算 額 度 用 罄, 則 不 再 接 受 申 請 六 本 校 審 查 各 申 請 案, 其 核 准 原 則 如 下 : 1. 依 照 申 請 者 擬 參 加 國 際 會 議 或 國 際 短 期 學 術 訓 練 之 性 質 及 其 在 學 術 上 之 國 際 知 名 度 重 要 性 及 申 請 者 之 研 究 潛 力 其 所 提 論 文 之 原 創 性 重 要 性 在 該 領 域 的 貢 獻 及 研 究 成 果 為 主 要 之 評 審 標 準 由 二 位 審 查 委 員 初 審 後, 經 學 術 獎 勵 委 員 會 複 審, 呈 送 校 長 核 定 後, 方 予 以 補 助 85

21 2. 每 一 論 文 不 論 是 否 合 著, 皆 以 補 助 一 人 發 表 為 限 若 申 請 參 加 同 一 會 議 或 訓 練 之 教 師 超 過 一 人 時, 得 酌 予 限 定 補 助 人 數, 一 般 性 之 會 議 或 訓 練, 以 不 超 過 二 人 為 原 則, 大 型 國 際 會 議 或 國 際 短 期 學 術 訓 練 得 視 性 質 規 模 及 重 要 性, 酌 予 增 加 3. 同 一 申 請 人 在 同 一 會 計 年 度 內 以 補 助 一 次 為 原 則 4. 申 請 者 如 獲 其 他 機 關 申 請 補 助, 學 校 不 再 補 助 七 獲 本 校 核 定 補 助 者, 如 有 變 更 行 程 或 取 消 行 程 時, 應 事 先 經 校 長 同 意 八 經 費 報 銷 歸 墊 方 式 : 獲 補 助 者 於 會 議 舉 行 完 畢 後 一 個 月 內, 須 於 同 一 會 計 年 度 內, 檢 齊 下 列 文 件 循 行 政 程 序 辦 理 經 費 核 銷 1.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教 師 出 席 國 外 舉 辦 國 際 會 議 及 國 際 短 期 學 術 訓 練 補 助 申 請 表 2. 國 外 出 差 旅 費 報 告 表 : (1) 機 票 票 根 : 報 銷 手 續 依 行 政 院 發 佈 之 國 外 出 差 旅 費 報 支 要 點 辦 理 (2) 註 冊 費 收 據 外 幣 兌 換 水 單 或 實 際 出 國 前 一 天 ( 如 逢 假 日 往 前 順 延 ) 之 臺 灣 銀 行 賣 出 即 期 美 元 參 考 匯 價 為 依 據 報 支 3.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補 助 教 師 出 席 國 外 舉 辦 國 際 會 議 及 國 際 短 期 學 術 訓 練 報 告 電 子 檔 傳 送 tr@mail.ntou.edu.tw 九 本 辦 法 經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後 發 布 實 施 86

22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教 師 出 席 國 外 舉 辦 國 際 會 議 及 國 際 短 期 學 術 訓 練 補 助 申 請 表 94 年 1 月 修 正 申 請 人 姓 名 中 文 英 文 身 份 證 字 號 系 所 (O) 職 稱 聯 絡 電 話 (H) 共 同 作 者 姓 名 會 議 或 訓 練 正 式 中 文 名 稱 英 文 時 間 自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地 點 ( 國 州 城 市 ) 所 屬 國 際 中 文 英 文 組 織 名 稱 主 辦 中 文 英 文 單 位 名 稱 擬 發 表 中 文. 論 文 題 目 英 文 大 會 排 定 論 文 發 表 方 式 : oral poster others 申 請 補 助 項 目 : 機 票 及 註 冊 費 共 二 萬 元 是 否 已 獲 得 補 助 費 用 : 否 是 : 機 票 費 元 生 活 費 元 註 冊 費 元 其 他 有 無 向 其 他 機 構 申 請 補 助 有 ( 機 構 名 稱 ) 元 無 申 請 人 所 執 行 研 究 計 畫 是 否 有 有 ( 計 畫 名 稱 ) 元 核 定 國 外 差 旅 費 無 另 請 檢 附 右 列 文 1. 主 辦 單 位 致 申 請 人 本 人 之 正 式 邀 請 函, 或 論 文 被 接 受 發 表 之 證 明 文 件 ( 信 函 或 電 子 郵 件 ) 等 影 件 各 三 份 隨 同 本 申 請 表 本 2. 擬 發 表 之 論 文 摘 要 及 論 文 全 文 影 本 或 研 習 計 畫 書 3. 國 際 會 議 或 訓 練 日 程 表, 會 議 或 訓 練 有 關 資 料 及 其 他 有 助 審 查 之 資 料 ( 以 上 各 件 每 份 請 依 編 號 順 序 以 浮 籤 標 記, 由 上 而 下, 整 理 齊 全 ) 茲 證 明 本 申 請 案 未 向 其 他 單 位 申 請 補 助 ( 論 文 之 共 同 作 者 同 意 本 人 於 會 中 發 表, 且 並 未 以 同 一 論 文 向 其 他 單 位 申 請 經 費 補 助 ) 申 請 人 : 共 同 作 者 : 申 請 日 期 : 年 月 日 系 所 主 管 院 長 研 發 處 綜 合 組 研 發 長 87

23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補 助 教 師 出 席 國 外 舉 辦 國 際 會 議 及 國 際 短 期 學 術 訓 練 報 告 年 月 日 報 告 人 姓 名 系 所 出 席 期 間 及 地 點 職 稱 會 議 或 訓 練 名 稱 ( 中 文 ) ( 英 文 ) 發 表 論 文 題 目 ( 或 研 習 主 題 ) ( 中 文 ) ( 英 文 ) 報 告 內 容 應 包 括 下 列 各 項 : 一 參 加 經 過 二 與 會 心 得 三 建 議 四 攜 回 資 料 名 稱 及 內 容 五 其 它 務 請 配 合 * 報 告 內 容 請 以 電 腦 繕 打, 並 儲 存 成 word 檔, 檔 名 請 使 用 姓 名, 並 請 以 電 子 郵 件 寄 至 ntou.edu.tw.tw, 供 各 單 位 參 考 應 用 88

24 辦 法 8 國 立 台 灣 海 洋 大 學 獎 勵 教 師 全 程 英 語 授 課 要 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97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第 1 次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海 教 註 字 第 號 定 發 布 一 本 校 為 推 動 國 際 化, 提 升 學 生 國 際 競 爭 力, 培 育 學 生 跨 領 域 學 業 能 力, 鼓 勵 教 師 以 全 程 英 語 教 學 方 式 開 授 課 程, 特 定 本 要 點 二 本 要 點 適 用 對 象 為 各 學 院 國 際 學 分 學 程 全 程 英 語 授 課 課 程, 並 經 院 課 程 委 員 會 審 查 通 過 者 三 授 課 教 師 應 就 其 個 人 開 授 課 程 內 容 特 色 及 未 來 發 展, 以 英 語 教 學 方 式 授 課, 其 方 式 包 括 教 材 採 用 原 文 書 籍, 授 課 研 討 及 成 績 評 量 皆 採 用 英 語 方 式 為 之 四 全 程 英 語 教 學 之 課 程, 授 課 教 師 於 開 課 時 應 於 科 目 時 間 表 上 註 明 為 全 成 英 語 授 課, 且 應 於 上 課 前 公 告 注 意 事 項 供 學 生 週 知 五 全 程 英 語 教 學 課 程 及 授 課 教 室 經 院 課 程 委 員 審 查 通 過 後, 依 相 關 規 定 授 課, 該 門 課 程 授 課 時 數 乘 一 又 二 分 之 一 倍 為 課 程 鐘 點 時 數 六 母 語 非 華 語 之 教 師 兼 任 不 佔 缺 之 教 師 以 及 授 課 課 程 為 英 語 類 課 程 教 師, 不 適 用 第 五 點 規 定 七 各 學 院 每 學 年 應 適 時 評 估 國 際 學 分 學 程 全 程 英 語 授 課 課 程 之 成 效, 以 為 課 程 規 劃 及 檢 討 改 進 參 考 八 本 要 點 經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發 布 施 行 89

25 辦 法 9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獎 勵 大 學 教 學 卓 越 計 畫 經 費 使 用 要 點 98 年 10 月 15 日 98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3 次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98 年 11 月 9 日 海 教 中 字 第 號 令 發 布 一 本 校 為 有 效 執 行 教 育 部 獎 勵 大 學 教 學 卓 越 計 畫 ( 以 下 簡 稱 本 計 畫 ),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計 畫 規 劃 計 畫 經 費 經 教 育 部 核 定 後, 依 據 本 校 所 提 獎 勵 大 學 教 學 卓 越 計 畫 之 經 費 編 列, 經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教 學 中 心 審 查 委 員 會 審 議, 進 行 計 畫 經 費 分 配 及 支 用 計 畫 總 主 持 人 與 各 分 項 ( 子 ) 計 畫 主 持 應 確 實 擔 負 起 資 源 規 劃 分 配 及 計 畫 執 行 優 先 順 序 之 權 責 三 本 計 畫 經 費 支 用 注 意 事 項 : ( 一 ) 計 畫 經 費 應 按 原 定 工 作 計 畫 或 指 定 用 途 支 用, 經 費 支 用 項 目 與 基 準 依 中 央 政 府 各 機 關 用 途 別 科 目 分 類 及 執 行 標 準 表 教 育 部 補 助 及 委 辦 計 畫 經 費 編 列 基 準 表 規 定 列 支 ( 二 ) 審 查 費 之 支 付 原 則 依 各 機 關 學 校 出 席 費 及 稿 費 支 給 要 點 所 列 標 準, 採 按 字 或 按 件 計 酬 方 式 核 實 支 付 撰 稿 編 稿 費 等, 依 上 開 規 定 之 編 列 標 準, 詳 列 計 算 式 以 利 審 核 ( 三 ) 計 畫 內 邀 請 國 外 學 者 專 家 來 台 參 與 各 類 會 議 講 座 等, 其 支 付 標 準 依 行 政 院 各 機 關 聘 請 國 外 顧 問 專 家 及 學 者 來 台 工 作 期 間 支 付 費 用 最 高 標 準 表 所 訂 報 酬 ( 含 生 活 費 ) 核 給, 其 報 酬 已 包 含 酬 金 及 生 活 費 者, 不 得 另 外 支 付 演 講 費 諮 詢 費 審 查 費 顧 問 費 及 生 活 費 等 費 用 ( 四 ) 本 校 人 員 除 實 際 擔 任 授 課 人 員, 得 依 規 定 支 領 講 座 鐘 點 費 外, 不 得 支 給 出 席 費 稿 費 審 查 費 及 工 作 費 ( 五 ) 本 校 為 提 升 學 生 學 習 意 願 或 改 善 學 習 成 效, 依 本 校 執 行 計 畫 所 需 訂 定 子 計 畫 之 實 施 要 點, 以 制 訂 各 項 獎 勵 機 制, 並 循 行 政 程 序 簽 呈 校 長 核 定 辦 理 ( 六 ) 不 得 用 於 新 聘 編 制 內 師 資 及 新 建 校 舍 建 築 ( 七 ) 不 得 支 用 於 國 外 差 旅 費 ( 八 ) 本 計 畫 不 補 助 內 部 場 地 使 用 費, 如 為 執 行 計 畫 所 需 至 校 外 租 借 場 地, 依 教 育 部 及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辦 理 各 類 會 議 講 習 訓 練 與 研 討 ( 習 ) 會 相 關 管 理 措 施 及 改 進 方 案 辦 理 ( 九 ) 依 公 務 人 員 因 公 傷 殘 死 亡 慰 問 金 發 給 辦 法 規 定, 本 校 人 員 ( 學 校 教 職 員 ) 於 執 行 職 務 及 出 差 期 間, 不 得 再 為 其 人 員 投 保 額 外 保 險 90

26 ( 十 ) 執 行 計 畫 購 置 之 使 用 年 限 未 及 兩 年 或 金 額 未 達 1 萬 元 之 消 耗 及 非 消 耗 品 ( 如 資 訊 耗 材 隨 身 碟 隨 身 硬 碟 麥 克 風 等 ) 應 本 業 務 需 要, 避 免 浪 費, 依 本 校 財 物 管 理 要 點 管 理 財 產 物 品 應 注 意 事 項 辦 理 並 填 具 物 品 請 購 及 領 用 登 記 表 於 年 底 送 教 學 中 心 備 查 ( 十 一 ) 應 本 實 際 需 要 撙 節 支 用 工 讀 金 印 刷 費 設 計 費 宣 導 費 ( 含 各 類 海 報 宣 傳 旗 幟 氣 球 拱 門 ) 等 經 費 項 目 印 製 各 類 文 宣 品 計 畫 書 及 成 果 報 告 書 等 文 件 資 料, 以 實 用 為 主, 並 優 先 考 量 以 製 成 光 碟 形 式 代 替, 避 免 豪 華 精 美 ( 十 二 ) 計 畫 經 費 之 雜 支 編 列 上 限 為 業 務 費 之 6%, 項 目 包 含 一 般 性 辦 公 事 務 費 用 者, 凡 舉 文 具 用 品 紙 張 錄 音 帶 資 訊 耗 材 資 料 夾 郵 資 誤 餐 費 ( 每 人 上 限 為 80 元 ) 等 費 用 皆 屬 之, 除 因 教 學 活 動 所 需 之 特 殊 需 求 外, 不 得 再 於 業 務 費 項 目 中 列 支 前 揭 費 用 ( 十 三 ) 辦 理 各 類 會 議 講 習 會 議 及 研 討 會 等 活 動, 其 膳 宿 費 依 教 育 部 補 助 及 委 辦 計 畫 經 費 編 列 基 準 表 規 定, 凡 辦 理 半 日 者, 膳 費 最 高 為 120 元, 辦 理 一 日 者, 則 依 參 加 對 象 訂 定 不 同 標 準, 膳 費 內 應 含 三 餐 及 茶 點 等, 不 得 額 外 編 列 茶 水 飲 料 或 點 心 等 費 用 ; 執 行 計 畫 之 一 般 校 內 行 政 會 議 之 誤 餐 費, 列 支 為 雜 支 項 目 ( 十 四 ) 軟 硬 體 設 施 及 物 品 費 以 提 升 教 學 資 源 環 境 為 主, 不 得 購 置 一 般 行 政 事 務 性 用 品 ( 如 辦 公 桌 椅 冰 箱 沙 發 茶 几 等 ) ( 十 五 ) 使 用 本 計 畫 經 費 購 買 之 財 產 應 納 入 學 校 財 產 非 消 耗 性 用 品, 依 本 校 財 物 管 理 要 點 辦 理, 列 入 本 校 財 產 目 錄, 並 應 貼 妥 年 度 教 育 部 計 畫 經 費 字 樣 之 標 籤 財 產 之 使 用 年 限 及 報 廢 應 依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四 500 萬 元 以 上 作 業 用 儀 器, 應 依 經 常 性 作 業 用 儀 器 送 審 表 填 表 說 明 及 注 意 事 項 辦 理, 專 案 陳 報 教 育 部, 除 特 殊 情 形 者, 應 於 六 月 底 前 核 轉 行 政 院 國 家 科 學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始 得 購 置 五 申 購 設 置 電 腦 系 統 ( 含 軟 硬 體 ), 包 括 新 裝 換 裝 加 裝 或 變 更 電 腦 主 機, 符 合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各 機 關 設 置 及 應 用 電 腦 管 理 要 點 第 3 點 規 定, 所 購 置 之 電 腦 系 統 係 屬 中 型 主 機 ( 含 ) 以 上 者, 及 應 用 軟 體 之 採 購 外 包 或 委 託 資 料 處 理, 其 支 付 總 費 用 在 1,000 萬 以 上 者, 應 專 案 並 檢 附 詳 細 申 購 計 畫 書, 併 同 修 正 計 畫 報 部, 彙 轉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審 查 91

27 細 申 購 計 畫 書, 併 同 修 正 計 畫 六 本 計 畫 聘 任 之 專 兼 任 人 員 薪 資 比 照 國 科 會 相 關 規 定 及 本 校 專 案 研 究 人 員 聘 任 辦 法 本 校 研 究 計 畫 進 用 人 員 管 理 要 點 辦 理 ( 人 事 費 含 勞 健 保 費, 勞 退 基 金 或 離 職 儲 金 則 依 教 育 部 規 定 以 業 務 費 列 支 ); 進 用 臨 時 工 工 作 費 學 生 工 讀 費 依 據 教 育 部 補 助 及 委 辦 計 畫 經 費 編 列 基 準 表 辦 理 七 執 行 本 計 畫, 其 國 內 出 差 依 國 內 出 差 旅 費 報 支 要 點 支 給 國 內 差 旅 費 用 出 差 人 員 如 為 計 畫 專 案 助 理 人 員 比 照 薦 任 級 以 下 人 員 之 標 準 辦 理, 學 生 或 臨 時 工 比 照 技 工 工 友 標 準 辦 理 八 本 計 畫 各 期 經 費, 依 教 育 部 規 定 需 達 一 定 執 行 率 以 上, 始 得 請 撥 次 期 款, 各 子 計 畫 若 執 行 率 未 達 規 定 且 未 敘 明 合 理 原 因, 未 及 執 行 金 額 統 籌 收 回 分 配 使 用 九 本 校 辦 理 有 關 本 計 畫 之 採 購, 應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規 定 辦 理 十 本 計 畫 經 費 之 收 支, 以 專 帳 登 錄 專 款 專 用, 不 得 移 作 他 用 十 一 十 二 十 三 十 四 理 辦 理 核 銷 各 項 財 務 及 財 物 處 理, 依 會 計 法 審 計 法 及 會 計 制 度 等 有 關 規 定 辦 本 計 畫 結 束 後 一 個 月 內, 應 將 成 果 報 告 及 經 費 收 支 報 告 表 送 教 育 部 每 月 依 實 際 執 行 情 形 詳 填 獎 勵 大 學 教 學 卓 越 計 畫 經 費 執 行 控 管 表, 報 教 育 部 備 查 本 要 點 若 有 未 盡 事 宜, 應 依 教 育 部 獎 勵 大 學 教 學 卓 越 計 畫 及 區 域 教 學 資 源 中 心 計 畫 補 助 實 施 要 點 教 育 部 補 助 及 委 辦 經 費 核 撥 結 報 作 業 要 點 中 央 政 府 各 機 關 執 行 單 位 預 算 有 關 用 途 別 科 目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及 獎 勵 大 學 教 學 卓 越 計 畫 經 費 編 列 支 用 注 意 事 項 等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十 五 本 要 點 經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後 發 布 實 施 92

28 辦 法 10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外 國 學 生 獎 學 金 作 業 要 點 中 華 民 國 93 年 8 月 20 日 臨 時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1 月 4 日 海 教 註 字 第 號 令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94 學 年 度 第 1 次 教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海 教 註 字 第 號 令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95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2 次 教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海 教 註 字 第 號 令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96 年 四 月 份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95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第 5 次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96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第 1 次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96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第 5 次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海 教 招 字 第 號 令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97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第 2 次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一 為 鼓 勵 外 國 學 生 就 讀 本 校 並 獎 助 外 國 學 生 順 利 完 成 學 業, 特 訂 定 本 作 業 要 點 二 外 國 學 生 獎 學 金 ( 以 下 簡 稱 本 獎 學 金 ) 申 請 資 格 : ( 一 ) 未 同 時 受 領 我 國 或 他 國 政 府 機 關 團 體 補 助 獎 學 金 者 ( 如 台 灣 獎 學 金 外 交 獎 學 金 太 平 洋 獎 學 金 國 合 會 獎 學 金 等 ) ( 二 ) 授 與 學 位 之 外 國 學 生, 入 學 後 學 業 成 績 每 學 期 總 平 均 大 學 部 學 生 達 70 分 以 上 者 研 究 生 達 80 分 以 上 者 ( 三 ) 短 期 ( 一 年 內 ) 交 換 外 籍 生 三 本 獎 學 金 項 目 及 核 給 年 限 如 下 : ( 一 ) 獎 學 金 包 括 全 額 補 助 學 雜 費 學 分 費 及 每 月 生 活 零 用 金 ( 新 台 幣 5,000 元 整 ) ( 二 ) 每 次 申 請 核 給 年 限 為 一 年, 即 自 當 年 9 月 至 隔 年 8 月 ( 三 ) 核 給 年 限 : 在 學 期 間 最 多 可 核 給 之 補 助 大 學 部 學 生 4 年 碩 士 班 學 生 2 年, 博 士 班 學 生 3 年 ( 四 ) 申 請 者 如 曾 獲 我 國 政 府 機 關 團 體 之 獎 學 金, 但 未 能 於 獎 學 金 核 給 期 限 內 完 成 學 業 者, 可 申 請 每 月 生 活 零 用 金 5,000 元, 並 以 一 年 為 限 ( 五 ) 如 因 特 殊 或 緊 急 事 故, 在 學 期 間 中 途 回 國 處 理 逾 14 天 以 上 者, 應 通 知 教 務 處 招 生 組 暫 停 生 活 零 用 金 之 發 放, 其 返 台 後 依 實 際 出 入 境 紀 錄, 按 日 扣 除 已 領 超 出 14 天 以 上 日 數 之 獎 學 金 雙 聯 學 位 學 生 不 在 此 限 四 本 獎 學 金 申 請 時 間 : ( 一 ) 外 國 學 生 申 請 進 入 本 校 就 讀 時 即 同 時 提 出 申 請 ( 二 ) 已 在 學 之 外 國 學 生 於 4 月 30 日 前 申 請 五 申 請 文 件 : 申 請 者 應 向 業 務 承 辦 單 位 教 務 處 招 生 組 提 具 下 列 文 件, 以 備 審 查 ( 一 ) 獎 學 金 申 請 表 乙 份 ( 二 ) 歷 年 成 績 單 正 本 乙 份 ( 三 ) 教 師 推 薦 信 二 份 ( 四 ) 其 他 有 利 於 審 查 之 相 關 資 料, 例 如 競 賽 獲 獎 證 明 發 表 論 文 證 明 等 六 本 獎 學 金 之 發 放, 由 本 校 外 國 學 生 獎 學 金 審 查 會 議 於 5 月 中 審 核 一 次, 視 實 況 需 要, 得 另 行 召 開 臨 時 會 議 93

29 七 本 校 外 國 學 生 獎 學 金 受 獎 生 須 於 每 月 份 第 一 週 以 內, 至 教 務 處 招 生 組 簽 名, 以 完 成 核 撥 當 月 份 外 國 學 生 獎 學 金 之 程 序 若 未 於 每 月 第 一 週 內 親 自 至 教 務 處 招 生 組 簽 名 者, 則 不 發 予 該 月 份 獎 學 金 八 外 國 學 生 獎 學 金 審 查 會 議 委 員 組 成 如 下 : 教 務 長 研 發 長 學 務 長 各 學 院 院 長 水 產 生 物 科 技 頂 尖 研 究 中 心 主 任 水 產 養 殖 學 系 系 主 任 九 本 作 業 要 點 所 需 經 費 來 源 為 本 校 學 生 就 學 獎 補 助 金 專 戶 十 審 查 : 本 委 員 會 於 審 查 時, 將 優 先 核 予 能 提 出 相 對 補 助 經 費 者 為 原 則 相 對 補 助 經 費 包 括 系 所 管 理 費 學 院 管 理 費 或 教 師 研 究 計 畫 經 費 十 一 本 作 業 要 點 經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通 過 後 發 布 實 施 94

30 辦 法 11 教 育 部 外 國 學 生 來 臺 就 學 辦 法 第 1 條 本 辦 法 依 大 學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專 科 學 校 法 第 二 十 六 條 職 業 學 校 法 第 四 條 之 一 高 級 中 學 法 第 三 條 之 一 及 國 民 教 育 法 第 六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外 國 學 生, 指 不 具 國 籍 法 第 二 條 所 稱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且 未 具 僑 生 身 分 者 但 原 具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自 內 政 部 許 可 喪 失 國 籍 之 日 起 未 滿 八 年 者, 不 得 依 本 辦 法 申 請 入 學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依 文 化 合 作 協 議 由 外 國 政 府 機 構 學 校 文 教 團 體 遴 薦 來 臺 就 學 之 該 國 國 民, 得 不 受 前 項 規 定 限 制 第 一 項 但 書 所 定 八 年 之 計 算, 以 算 至 各 校 所 定 開 學 日 期 為 準 第 3 條 外 國 學 生 申 請 來 臺 就 學, 於 完 成 申 請 就 學 學 校 學 程 後, 除 申 請 碩 士 班 以 上 學 程, 得 逕 依 各 校 規 定 辦 理 外, 如 繼 續 在 臺 就 讀 下 一 學 程, 其 入 學 方 式 應 與 我 國 內 一 般 學 生 相 同 第 4 條 大 學 及 二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大 專 校 院 ) 五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大 學 附 設 專 科 部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及 私 立 國 民 中 學 招 收 外 國 學 生, 其 名 額 以 該 校 當 學 年 度 招 生 名 額 外 加 百 分 之 十 為 限, 並 應 於 每 年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前 報 各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前 項 招 生 名 額, 不 含 未 具 正 式 學 籍 之 外 國 學 生 第 5 條 大 專 校 院 招 收 外 國 學 生, 應 擬 訂 公 開 招 生 辦 法 報 本 部 核 定 後, 自 行 訂 定 外 國 學 生 招 生 簡 章, 詳 列 招 生 學 系 招 生 名 額 申 請 資 格 甄 選 方 式 及 其 他 相 關 規 定 第 6 條 申 請 入 學 大 專 校 院 之 外 國 學 生, 應 於 各 校 院 指 定 期 間,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逕 向 各 該 校 院 申 請 入 學, 經 審 查 或 甄 試 合 格 者, 發 給 入 學 許 可 : 一 入 學 申 請 表 二 經 我 國 駐 外 使 領 館 代 表 處 辦 事 處 或 其 他 經 外 交 部 授 權 機 構 ( 以 下 簡 稱 駐 外 館 處 ) 驗 證 之 外 國 學 校 最 高 學 歷 或 同 等 學 力 證 明 文 件 及 成 績 單 ( 中 英 文 以 外 之 語 文, 應 附 中 文 或 英 文 譯 本 ) 三 經 駐 外 館 處 驗 證 具 備 足 夠 在 臺 就 學 之 財 力 證 明 書 四 大 專 校 院 所 規 定 之 其 他 文 件 95

31 前 項 第 二 款 所 定 外 國 學 校 最 高 學 歷 或 同 等 學 力 證 明 文 件, 除 海 外 臺 灣 學 校 所 發 者 外, 應 依 大 學 辦 理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7 條 外 國 學 生 已 在 臺 完 成 學 士 以 上 學 位, 繼 續 申 請 入 學 碩 士 以 上 學 程 者, 得 檢 具 我 國 各 校 院 畢 業 證 書 及 歷 年 成 績 證 明 文 件, 依 前 條 規 定 申 請 入 學, 不 受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之 限 制 外 國 學 生 在 我 國 就 讀 外 國 僑 民 學 校 或 我 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附 設 之 雙 語 部 ( 班 ) 畢 業 者, 得 持 該 等 學 校 畢 業 證 書 及 歷 年 成 績 證 明 文 件, 依 前 條 規 定 申 請 入 學, 不 受 第 三 條 及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之 限 制 第 8 條 招 收 外 國 學 生 之 大 專 校 院 應 於 每 年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前, 將 已 註 冊 入 學 之 外 國 學 生 列 冊, 載 明 姓 名 國 籍 就 讀 年 級 入 學 科 系 所, 並 註 明 是 否 為 臺 灣 獎 學 金 或 本 部 補 助 各 校 院 之 外 國 學 生 獎 學 金 受 獎 生 資 料, 報 本 部 備 查 第 9 條 外 國 學 生 不 得 申 請 就 讀 我 國 大 專 校 院 所 辦 理 回 流 教 育 之 進 修 學 士 班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及 其 他 僅 於 夜 間 例 假 日 授 課 之 班 別 但 外 國 學 生 已 在 臺 領 有 外 僑 居 留 證 永 久 居 留 證 或 其 就 讀 之 班 別 屬 經 本 部 專 案 核 准 之 國 際 性 課 程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10 條 入 學 大 專 校 院 五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大 學 附 設 專 科 部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及 私 立 國 民 中 學 之 外 國 學 生 到 校 時, 未 逾 該 學 年 第 一 學 期 三 分 之 一 課 程 者, 於 當 學 期 入 學 ; 已 逾 該 學 年 第 一 學 期 三 分 之 一 課 程 者, 於 第 二 學 期 註 冊 入 學 第 11 條 外 國 學 生 經 入 學 大 專 校 院 退 學 者, 不 得 再 依 本 辦 法 申 請 入 學 外 國 學 生 轉 學, 由 各 大 專 校 院 自 行 訂 定 相 關 規 定, 並 納 入 學 則 辦 理 第 12 條 大 專 校 院 在 不 影 響 正 常 教 學 情 況 下, 得 與 外 國 學 校 簽 訂 學 術 合 作 協 議, 招 收 外 國 交 換 學 生 ; 並 得 準 用 外 國 學 生 入 學 規 定, 酌 收 外 國 人 士 為 選 讀 生 第 13 條 大 專 校 院 因 國 際 學 術 合 作 計 畫 或 其 他 特 殊 需 求 需 成 立 外 國 學 生 專 班 者, 應 報 本 部 核 定 第 14 條 本 部 為 獎 勵 就 讀 大 專 校 院 優 秀 外 國 學 生, 得 設 置 或 補 助 學 校 設 置 外 國 學 生 獎 學 金 96

32 大 專 校 院 為 鼓 勵 外 國 學 生 來 臺 就 學, 得 自 行 提 撥 經 費 設 置 外 國 學 生 獎 學 金 助 學 金 第 15 條 大 專 校 院 應 指 定 專 責 單 位 或 人 員 負 責 辦 理 外 國 學 生 就 學 申 請 輔 導 聯 繫 等 事 項, 並 加 強 安 排 住 宿 家 庭 及 輔 導 外 國 學 生 學 習 我 國 語 文 文 化 等, 以 增 進 外 國 學 生 對 我 國 之 了 解 大 專 校 院 應 於 每 學 年 度 不 定 期 舉 辦 外 國 學 生 輔 導 活 動 或 促 進 校 園 國 際 化, 有 助 我 國 學 生 與 外 國 學 生 交 流 互 動 之 活 動 第 16 條 國 民 中 學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五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及 大 學 附 設 專 科 部 ( 以 下 簡 稱 中 等 學 校 ) 招 收 外 國 學 生, 除 依 第 十 九 條 規 定 辦 理 在 臺 已 具 有 合 法 居 留 身 分 之 外 國 學 生 申 請 入 學 外, 應 擬 訂 招 收 外 國 學 生 來 臺 就 學 有 關 計 畫, 於 每 年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前 報 該 管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定 後, 始 得 招 生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並 應 於 每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將 核 定 招 生 學 校 名 冊 報 本 部 備 查 前 項 計 畫 內 容 應 包 括 專 責 外 國 學 生 單 位 之 設 置 加 強 我 國 語 文 文 化 學 習 課 程 之 規 畫 及 安 排 外 國 學 生 住 宿 之 措 施 等 事 項 第 一 項 學 校 招 收 外 國 學 生 之 國 別 及 名 額, 必 要 時 得 由 本 部 會 商 內 政 部 及 外 交 部 後 定 之 中 等 學 校 或 國 民 小 學 經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者, 得 招 收 外 國 學 生 來 臺 進 行 一 年 以 下 之 短 期 研 習 第 17 條 申 請 入 學 中 等 學 校 之 外 國 學 生, 除 第 十 九 條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於 各 校 指 定 期 間,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逕 向 各 校 申 請 入 學, 經 審 查 或 甄 試 合 格 者, 發 給 入 學 許 可 : 一 入 學 申 請 表 二 經 駐 外 館 處 驗 證 之 外 國 學 校 最 高 學 歷 證 明 文 件 及 成 績 單 ( 中 英 文 以 外 之 語 文, 應 附 中 文 或 英 文 譯 本 ) 三 經 駐 外 館 處 驗 證 相 當 新 臺 幣 五 十 萬 元 以 上 之 父 母 或 其 他 法 定 代 理 人 之 財 力 證 明 書 四 在 臺 監 護 人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五 經 駐 外 館 處 驗 證 之 父 母 或 其 他 法 定 代 理 人 委 託 在 臺 監 護 人 之 委 託 書 六 經 我 國 公 證 人 公 證 之 在 臺 監 護 人 同 意 書 七 各 校 所 規 定 之 其 他 文 件 前 項 第 二 款 所 定 外 國 學 校 最 高 學 歷 證 明 文 件, 除 海 外 臺 灣 學 校 所 發 者 外, 應 依 本 部 國 外 學 歷 查 證 認 定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97

33 第 18 條 前 條 所 稱 在 臺 監 護 人, 應 具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並 提 出 警 察 機 關 出 具 之 無 犯 罪 紀 錄 證 明 及 稅 捐 機 關 核 發 最 新 年 度 個 人 各 類 所 得 總 額 新 臺 幣 九 十 萬 元 以 上 之 資 料 清 單 符 合 前 項 規 定 者, 每 人 以 擔 任 一 位 外 國 學 生 之 在 臺 監 護 人 為 限 第 19 條 在 臺 已 有 合 法 居 留 身 分, 申 請 入 學 中 等 學 校 或 國 民 小 學 之 外 國 學 生, 應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逕 向 其 住 所 附 近 之 學 校 申 請, 經 甄 試 核 准 註 冊 入 學 後, 列 冊 報 請 該 管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備 查 : 一 入 學 申 請 表 二 外 僑 居 留 證 或 永 久 居 留 證 影 本 三 經 駐 外 館 處 驗 證 之 外 國 學 校 最 高 學 歷 證 明 文 件 及 成 績 單 ( 中 英 文 以 外 之 語 文, 應 附 中 文 或 英 文 譯 本 ) 但 申 請 入 學 國 民 小 學 一 年 級 上 學 期 者, 得 免 檢 具 學 歷 證 明 文 件 前 項 第 三 款 所 定 外 國 學 校 最 高 學 歷 證 明 文 件, 除 海 外 臺 灣 學 校 所 發 者 外, 應 依 本 部 國 外 學 歷 查 證 認 定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一 項 外 國 學 生 如 申 請 學 校 因 招 生 額 滿 無 法 接 受 入 學, 得 向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申 請 分 發 至 有 缺 額 之 學 校 入 學 中 等 學 校 或 國 民 小 學 得 視 第 一 項 申 請 入 學 學 生 甄 試 成 績, 編 入 適 當 年 級 就 讀 或 隨 班 附 讀 ; 附 讀 以 一 年 為 限, 經 考 試 及 格 者, 承 認 其 學 籍 第 20 條 依 第 十 七 條 規 定 入 學 之 外 國 學 生, 其 應 繳 之 費 用, 比 照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所 定 之 各 級 各 類 私 立 中 等 學 校 學 雜 費 及 其 他 相 關 費 用 收 費 標 準 表 依 前 條 規 定 入 學 之 外 國 學 生, 其 應 繳 之 費 用, 依 就 讀 學 校 收 費 標 準 第 21 條 外 國 學 生 註 冊 時, 新 生 應 檢 附 已 於 國 外 投 保 自 入 境 當 日 起 至 少 四 個 月 效 期 之 醫 療 及 傷 害 保 險, 在 校 生 應 檢 附 我 國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等 相 關 保 險 證 明 文 件 前 項 國 外 之 保 險 證 明, 應 經 駐 外 館 處 驗 證 第 22 條 外 國 學 生 有 休 學 退 學 或 變 更 喪 失 學 生 身 分 等 情 事, 學 校 應 通 報 外 交 部 領 事 事 務 局 及 學 校 所 在 地 之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各 服 務 站, 並 副 知 本 部 第 23 條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得 視 需 要 對 招 收 外 國 學 生 之 學 校 辦 理 訪 視, 公 立 學 校 違 反 本 辦 法 規 定 者, 校 長 及 學 校 相 關 人 員 應 依 法 令 規 定 處 98

34 理 ; 私 立 學 校 違 反 本 辦 法 規 定 者,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應 依 私 立 學 校 法 及 相 關 規 定 處 理 第 24 條 外 國 學 生 來 臺 於 大 專 校 院 附 設 之 國 語 文 教 學 單 位 學 習 語 文 者, 其 申 請 程 序 獎 補 助 管 理 與 輔 導 休 學 退 學 或 變 更 喪 失 學 生 身 分 之 通 報, 準 用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三 款 第 四 款 第 十 四 條 第 十 五 條 第 二 十 一 條 及 第 二 十 二 條 規 定 第 25 條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及 第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所 定 書 表 格 式, 由 各 校 定 之 ; 第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及 第 六 款 所 定 書 表 格 式, 由 本 部 定 之 第 26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99

35 辦 法 12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選 送 學 生 赴 國 外 研 修 計 劃 要 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95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2 次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海 研 學 字 第 號 令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95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4 次 行 政 會 議 修 訂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海 研 學 字 第 號 令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95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6 次 行 政 會 議 修 訂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海 研 學 字 第 號 令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97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第 1 次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98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3 次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一 為 配 合 學 校 永 續 發 展, 促 進 國 際 合 作, 鼓 勵 本 校 各 系 所 中 心 遴 選 優 秀 人 才 赴 國 外 知 名 大 學 或 研 究 機 構 汲 取 先 進 國 家 經 驗, 培 育 具 國 際 競 爭 力 之 學 生, 依 教 育 部 鼓 勵 國 內 大 學 校 院 選 送 學 生 赴 國 外 研 修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獎 助 年 限 與 研 修 類 型 : ( 一 ) 研 修 期 程 不 得 低 於 一 學 期 或 學 季, 最 高 以 一 年 為 限, 研 修 學 校 以 國 外 知 名 大 學 或 研 究 機 構 為 限 ( 不 含 兩 岸 地 區 ) ( 二 ) 研 修 方 式 : 1. 雙 聯 學 位 ( 含 修 學 分 ) 2. 交 換 學 生 3. 短 期 研 修 三 申 請 資 格 申 請 人 應 符 合 下 列 各 項 資 格 條 件, 其 條 件 以 申 請 截 止 日 期 為 採 認 之 基 準 : ( 一 ) 申 請 人 須 為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並 在 台 灣 地 區 設 有 戶 籍 者 ( 二 ) 申 請 人 為 本 校 已 註 冊 之 非 當 期 畢 業 之 在 學 研 究 生 大 學 二 至 三 年 級 學 生 或 五 年 一 貫 課 程 四 年 級 學 生 ( 三 ) 符 合 學 校 所 訂 定 外 國 語 言 能 力 之 標 準 ( 如 附 件 一 ) ( 四 ) 大 學 部 學 生 前 一 學 期 之 學 業 成 績 達 該 系 所 前 1/4 者 ; 研 究 生 學 業 平 均 成 績 80 分 以 上 四 申 請 程 式 申 請 單 位 : 由 申 請 人 檢 附 相 關 申 請 資 料 經 系 所 學 院 向 研 發 處 提 出 申 請 申 請 期 限 : ( 一 ) 申 請 人 依 本 要 點 應 於 申 請 截 止 日 期 前, 檢 附 申 請 表 ( 附 件 二 ) 紙 本 電 子 檔 各 一 份, 並 備 妥 申 請 所 需 相 關 檔, 送 研 發 處 學 術 交 流 組 辦 理,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 二 ) 申 請 資 料 由 研 發 處 組 成 甄 選 委 員 會 進 行 審 查, 甄 選 委 員 會 由 研 發 長 學 術 交 流 組 組 長 及 各 學 院 推 選 教 師 代 表 1 人 組 成 五 審 查 原 則 申 請 者 優 先 順 序 為 1. 攻 讀 雙 聯 學 位 2. 交 換 學 生 3. 短 期 研 修 ; 審 核 標 準 包 括 在 校 成 績 外 語 能 力 重 要 獲 獎 及 就 讀 學 校 之 國 際 聲 望 等 等 100

36 六 返 國 義 務 及 計 畫 成 果 自 我 評 估 ( 一 ) 義 務 : 獲 補 助 者 須 在 研 修 期 限 屆 滿 60 日 內 返 國, 並 於 次 一 學 期 返 回 學 校 註 冊 就 讀 ( 二 ) 計 畫 成 果 自 我 評 估 : 獲 補 助 者 返 國 後 二 個 月 內 須 繳 交 出 國 研 修 報 告 字 之 紙 本 及 電 子 檔 至 研 發 處 學 術 交 流 組 七 補 助 項 目 及 相 關 事 項 ( 一 ) 補 助 項 目 : 包 含 生 活 費 機 票 費 學 費 及 雜 支 費 用 ( 二 ) 經 費 來 源 : 由 教 育 部 之 國 內 大 學 校 院 自 行 選 送 學 生 出 國 研 修 專 案 及 本 校 重 大 研 究 與 發 展 事 項 暨 研 發 成 果 管 理 與 推 廣 業 務 經 費 支 應 ( 三 ) 獲 補 助 者 需 未 曾 或 未 同 時 領 取 政 府 預 算 所 提 供 累 計 逾 一 年 以 上 留 學 獎 助 金 ( 四 ) 核 銷 方 式 依 教 育 部 經 費 核 撥 結 報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八 申 請 作 業 流 程 : 詳 如 附 件 三 九 本 要 點 經 行 政 會 議 及 校 務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會 議 通 過 後 發 布 實 施 101

37 附 件 一 留 學 國 語 文 能 力 證 明 : 外 國 語 文 能 力 證 明, 以 提 出 擬 留 學 國 之 語 文 能 力 證 明 為 準 如 赴 英 語 系 國 家 留 學 者, 須 提 出 符 合 標 準 之 英 文 語 文 能 力 證 明 ; 如 擬 前 往 之 留 學 國 家 均 非 使 用 英 文 日 文 法 文 德 文 西 班 牙 文, 則 須 取 得 該 擬 留 學 國 語 文 能 力 證 明 ( 如 修 課 成 績 證 明 ) 另 可 依 欲 入 學 之 留 學 國 學 校 要 求 之 語 言 能 力 證 明 選 擇 語 言 種 類 ( 一 ) 英 文 ( 以 下 擇 一 ) 1. 財 團 法 人 語 言 訓 練 中 心 之 托 福 測 驗 TOEFL 成 績 500 分 為 最 低 標 準 2. 財 團 法 人 語 言 訓 練 中 心 之 托 福 電 腦 測 驗 (CBT TOFEL) 成 績 173 分 為 最 低 標 準 3. 英 國 文 化 協 會 之 國 際 英 文 語 文 測 試 (IELTS) 成 績 6.0 分 為 最 低 標 準 4. 財 團 法 人 語 言 訓 練 中 心 之 英 文 外 語 能 力 測 驗 (FLPT) 之 最 低 標 準 為 聽 力 用 法 字 彙 與 閱 讀 總 分 180 分 口 試 成 績 以 S-2 為 最 低 標 準 5. 財 團 法 人 語 言 訓 練 中 心 之 全 民 英 語 能 力 檢 定 中 級 以 上 及 格 6. 財 團 法 人 語 言 訓 練 中 心 之 劍 橋 大 學 英 語 能 力 認 證 之 第 二 級 (PET) 7. 本 校 英 文 會 考 成 績 占 該 年 級 前 25% ( 二 ) 日 本 ( 以 下 擇 一 ) 1. 財 團 法 人 語 言 訓 練 中 心 之 日 文 外 語 能 力 測 驗 (FLPT) 之 最 低 標 準 為 聽 力 用 法 字 彙 與 閱 讀 總 分 180 分 口 試 成 績 以 S-2 為 最 低 標 準 2. 財 團 法 人 交 流 協 會 ( 委 託 財 團 法 人 語 言 訓 練 中 心 辦 理 ) 日 本 與 力 測 驗 2 級 為 最 低 標 準 ( 三 ) 法 文 ( 以 下 擇 一 ) 1. 財 團 法 人 語 言 訓 練 中 心 之 法 文 外 語 能 力 測 驗 (FLPT) 之 最 低 標 準 為 聽 力 用 法 字 彙 與 閱 讀 總 分 180 分 口 試 成 績 以 S-2 為 最 低 標 準 2. 巴 黎 法 語 聯 合 學 院 駐 台 代 表 處 法 語 鑑 定 文 憑 第 一 級 (DELE1) 為 最 低 標 準 ( 四 ) 德 文 ( 以 下 擇 一 ) 1. 財 團 法 人 語 言 訓 練 中 心 之 德 文 外 語 能 力 測 驗 (FLPT) 之 最 低 標 準 為 聽 力 用 法 字 彙 與 閱 讀 總 分 180 分 口 試 成 績 以 S-2 為 最 低 標 準 2. 德 語 初 級 考 試 (ZDaF)(ZD) 為 最 低 標 準 3. 德 國 大 學 外 國 學 生 入 學 語 文 能 力 測 驗 (DSH) 合 格 者, 得 以 該 測 驗 及 格 證 明 影 本 替 代 留 學 國 語 文 能 力 證 明 ( 五 ) 西 班 牙 ( 以 下 擇 一 ) 1. 西 班 牙 語 文 能 力 測 驗 證 書 (DELE): 初 級 (Nivel Inicial) 以 上 2. 財 團 法 人 語 言 訓 練 中 心 之 西 班 牙 文 外 語 能 力 測 驗 (FLPT) 之 最 低 標 準 為 聽 力 用 法 字 彙 與 閱 讀 總 分 180 分 口 試 成 績 以 S-2 為 最 低 標 準 102

38 附 件 二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選 送 學 生 赴 國 外 研 修 申 請 表 申 請 案 編 號 : 姓 年 名 級 就 讀 系 所 留 學 類 別 雙 聯 學 位 ( 含 修 學 分 ) 交 換 學 生 短 期 研 修 擬 赴 國 外 研 究 之 國 際 機 構 / 單 位 名 稱 該 國 外 機 構 / 單 位 之 國 際 聲 望 及 評 價 擬 赴 國 外 就 讀 系 所 或 學 程 名 稱 擬 赴 地 點 國 家 州 城 市 研 究 / 修 課 自 西 元 年 月 日 至 西 元 年 月 日 期 程 研 修 目 的 研 修 計 畫 摘 要 ( 或 綱 要 ) 預 期 成 果 ( 包 括 自 我 評 估 指 標 與 方 式 ) 生 活 費 : 新 台 幣 元 學 費 : 新 台 幣 元 機 票 費 : 新 台 幣 元 其 他 :( 項 目 ) 新 台 幣 元 申 請 費 用 總 計 : 新 台 幣 元 註 : 每 人 最 高 獎 助 新 台 幣 三 十 萬 元, 檢 具 實 報 實 銷 103

39 是 否 有 其 他 經 費 來 源 之 自 籌 經 費 : 是 自 籌 經 費 經 費 來 源 : 經 費 來 源 : 申 請 人 特 殊 經 濟 狀 況 等 說 明 : 否 金 額 : 新 台 幣 元 金 額 : 新 台 幣 元 另 請 檢 附 右 申 請 雙 聯 學 位 或 國 際 交 換 學 生 者 是 否 符 合 就 學 貸 款 之 條 件 : 是 否 列 文 件 各 壹 4. 身 分 證 正 反 面 影 本 乙 份 份, 並 依 編 5. 在 校 證 明 號 順 序 以 浮 6. 外 國 語 言 能 力 之 證 明 文 件 籤 標 記, 由 7. 在 校 成 績 單 上 而 下, 整 8. 其 他 輔 助 文 件 : 理 齊 全 (1) 重 要 獲 獎 證 明 (2) 申 請 學 校 或 研 究 機 構 之 國 際 聲 望 註 : 以 上 表 格 內 容 皆 可 擴 增 同 時 以 上 所 填 資 料 均 屬 事 實 無 誤 所 送 申 請 書 及 附 件 資 料 查 完 畢 後, 不 另 寄 還 ; 如 屬 珍 貴 資 料, 得 以 影 本 送 審 申 請 人 ( 簽 章 ): 日 期 年 月 日 系 所 主 管 ( 簽 章 ): 日 期 年 月 日 院 長 ( 簽 章 ): 日 期 年 月 日 104

40 附 件 三 國 立 台 灣 海 洋 大 學 選 送 學 生 赴 國 外 研 修 作 業 流 程 105

41 辦 法 13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與 國 外 學 校 辦 理 跨 國 雙 學 位 實 施 辦 法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第 1 次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海 教 註 字 第 號 令 發 布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2 次 教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海 教 註 字 第 號 令 發 布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第 1 次 教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海 教 註 字 第 號 令 發 布 台 高 ( 二 ) 字 第 號 教 育 部 備 查 修 正 第 條 海 教 註 字 第 號 令 發 布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1 次 教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修 正 第 4 條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2 次 教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修 正 第 6 13 條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第 1 次 教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修 正 第 5 條 教 育 部 台 高 ( 二 ) 字 第 號 函 同 意 備 查 海 教 註 字 第 C 號 令 發 布 第 一 條 本 校 為 邁 向 國 際 化, 增 強 學 生 國 際 觀 及 加 強 各 學 系 之 國 際 交 流, 特 訂 定 本 辦 法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跨 國 雙 學 位, 係 指 本 校 與 國 外 學 校 雙 方 依 簽 訂 協 議 書 方 式, 協 助 所 屬 學 生 於 修 滿 累 計 規 定 修 業 期 限 後 至 對 方 學 校 繼 續 進 修, 於 符 合 雙 方 畢 業 資 格 後, 分 別 取 得 兩 校 之 學 位 第 三 條 與 本 校 合 作 辦 理 跨 國 雙 學 位 之 國 外 學 校, 須 為 外 國 當 地 有 關 權 責 機 關 或 專 業 團 體 認 可, 並 經 我 駐 外 單 位 查 證 屬 實 之 大 學 校 院 外 國 學 生 其 學 歷 之 採 認, 依 教 育 部 訂 定 大 學 辦 理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辦 理 第 四 條 本 校 與 國 外 學 校 合 作 辦 理 跨 國 雙 學 位 時, 應 由 相 關 學 系 所 擬 具 中 英 文 版 本 之 合 作 辦 理 跨 國 雙 學 位 協 議 書 草 案, 經 系 所 務 會 議 院 課 程 委 員 會 議 決 議, 送 本 校 教 務 處 審 核, 並 經 校 長 核 准 後, 由 雙 方 學 校 簽 署, 始 可 實 施 合 作 辦 理 跨 國 雙 學 位 協 議 書 之 內 容 應 包 括 下 列 各 款 : 一 申 請 資 格 二 甄 審 之 規 定 三 課 程 之 設 計 ( 由 各 系 所 訂 定 雙 學 位 制 課 程 ) 四 學 分 抵 免 五 在 兩 校 修 業 時 限 六 學 位 授 予 七 註 冊 休 學 復 學 等 學 籍 管 理 事 項 106

42 八 費 用 之 繳 交 及 名 額 之 限 制 九 協 議 書 修 改 及 終 止 之 規 定 十 碩 博 士 論 文 共 同 指 導 協 議 書 ( 學 士 除 外 ) 十 一 其 他 事 項 前 項 第 十 款 碩 博 士 論 文 共 同 指 導 協 議 書 之 內 容 應 包 括 下 列 各 目 : ( 一 ) 研 究 生 姓 名 ( 二 ) 指 導 教 授 姓 名 ( 三 ) 論 文 題 目 ( 四 ) 修 業 時 間 規 定 及 兩 校 修 業 時 間 之 分 配 ( 五 ) 撰 寫 論 文 及 摘 要 使 用 之 語 文 2 ( 六 ) 學 位 考 試 委 員 會 之 組 成 及 口 試 進 行 之 方 式 ( 七 ) 碩 博 士 論 文 發 表 與 所 有 權 ( 八 ) 協 議 書 修 改 與 終 止 之 規 定 ( 九 ) 其 他 事 項 各 學 系 所 得 依 其 發 展 特 性, 於 大 學 法 及 本 校 各 項 教 務 規 章 規 範 下 與 合 作 辦 理 跨 國 雙 學 位 之 國 外 學 校, 另 訂 跨 國 雙 學 位 制 課 程, 規 定 所 屬 學 生 應 修 科 目 及 學 分, 經 教 務 相 關 之 校 級 會 議 通 過 後, 送 本 校 教 務 處 核 備 第 五 條 擬 修 習 跨 國 雙 學 位 本 校 學 生, 出 國 前 後 累 計 在 本 校 總 修 業 期 限 應 符 合 以 下 列 規 定 : 一 學 士 班 學 生 至 少 四 學 期 二 碩 士 班 學 生 至 少 二 學 期 三 博 士 班 學 生 至 少 四 學 期 修 讀 學 士 學 位 者, 累 計 在 二 校 修 業 時 間 至 少 三 十 二 個 月 ; 修 讀 碩 士 學 位 者, 累 計 在 二 校 修 業 時 間 至 少 十 二 個 月 ; 修 讀 博 士 學 位 者, 累 計 在 二 校 修 業 時 間 至 少 二 十 四 個 月 在 二 校 當 地 修 習 學 分 數, 累 計 須 各 達 獲 頒 學 位 所 需 總 學 分 數 之 三 分 之 ㄧ 以 上 第 六 條 經 本 校 核 准 至 國 外 學 校 修 讀 跨 國 雙 學 位 之 學 生, 於 國 外 學 校 修 讀 及 格 之 科 目 及 學 分, 應 於 本 校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內, 依 合 作 辦 理 跨 國 雙 學 位 協 議 書 內 容 規 定 申 請 抵 免 ; 經 核 准 抵 免 後, 如 符 合 各 學 系 所 畢 業 資 格 規 定 者, 授 予 本 校 學 位 如 因 故 無 法 於 國 外 學 校 完 成 學 業, 且 於 雙 方 學 校 累 計 修 業 期 限 仍 未 逾 本 校 規 定 之 修 業 年 限 者, 得 於 每 學 期 開 學 前, 檢 具 報 告 書 及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向 原 學 系 所 申 請 返 回 就 讀 適 當 年 級 肄 業 ; 其 於 國 外 學 校 已 修 習 及 格 之 科 目 及 學 分, 得 依 本 校 學 生 抵 免 學 分 辦 法 申 請 抵 免 申 請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者, 依 本 校 學 則 規 定 辦 理 經 核 准 入 學 本 校 修 讀 跨 國 雙 學 位 之 學 生, 於 原 就 讀 學 校 已 修 習 及 格 之 科 目 及 學 分, 須 於 入 學 學 期 依 合 作 辦 理 跨 國 雙 學 位 協 議 書 內 容 規 定 申 請 抵 免 第 七 條 與 本 校 合 作 辦 理 跨 國 雙 學 位 之 國 外 學 校, 應 於 每 年 本 校 辦 理 外 國 學 生 107

43 申 請 入 學 招 生 前, 彙 整 申 請 學 生 名 單 並 檢 附 本 校 外 國 學 生 招 生 簡 章 規 定 之 相 關 表 件, 寄 交 本 校 教 務 處 辦 理 甄 審 入 學 事 項 第 八 條 至 本 校 修 讀 跨 國 雙 學 位 之 國 外 學 生, 其 入 學 申 請 及 註 冊 程 序 悉 依 本 校 外 國 學 生 入 學 辦 法 及 本 校 學 則 等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九 條 經 核 准 入 學 本 校 修 讀 跨 國 雙 學 位 之 學 生, 註 冊 時 應 檢 附 健 康 及 傷 害 保 險 證 明 文 件, 且 其 保 險 效 期 應 包 含 在 本 校 修 業 期 間 ; 如 尚 未 投 保 者, 得 於 註 冊 時 繳 納 保 險 費, 委 由 本 校 代 辦 投 保 事 宜 第 十 條 經 核 准 入 學 本 校 修 讀 跨 國 雙 學 位 之 學 生, 如 符 合 僑 生 外 國 學 生 等 身 分 資 格 規 定 者, 其 學 籍 成 績 考 核 獎 學 金 住 宿 及 生 活 輔 導 等, 各 依 本 校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一 條 經 本 校 核 准 至 國 外 學 校 修 讀 跨 國 雙 學 位 之 未 役 役 男 學 生, 其 出 境 須 依 內 政 部 役 男 出 境 處 理 辦 法 及 入 出 境 相 關 法 令 辦 理 ; 其 他 本 辦 法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教 育 部 與 本 校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二 條 本 辦 法 未 規 定 者, 依 本 校 及 教 育 部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三 條 本 辦 法 經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報 請 教 育 部 備 查 後 發 布 實 施 108

44 辦 法 14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外 國 學 生 入 學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七 年 七 月 廿 一 日 台 (87) 文 ( 一 ) 字 第 號 函 備 查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二 月 廿 五 日 台 (91) 文 ( 一 ) 字 第 號 函 備 查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五 月 七 日 台 文 ( 一 ) 字 第 號 函 備 查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七 月 九 日 台 文 ( 一 ) 字 第 號 函 備 查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七 月 十 五 日 海 教 註 字 第 號 令 發 布 施 行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六 年 十 二 月 十 八 日 96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2 次 教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七 年 三 月 二 十 七 日 96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第 1 次 教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七 年 四 月 二 十 二 日 台 文 ( 一 ) 字 第 號 函 備 查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七 年 四 月 二 十 八 日 海 教 招 字 第 號 令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八 年 十 月 二 十 二 日 98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1 次 教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八 年 十 一 月 九 日 台 文 字 第 號 函 備 查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八 年 十 一 月 十 六 日 海 教 招 字 第 號 令 發 布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據 教 育 部 外 國 學 生 來 臺 留 學 辦 法 第 五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外 國 學 生, 指 未 具 僑 生 身 分, 且 不 具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之 外 國 籍 學 生 不 具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之 華 裔 外 國 籍 學 生, 依 其 本 身 條 件, 得 就 本 辦 法 或 僑 生 回 國 就 學 及 輔 導 辦 法 擇 一 申 請 入 學 如 同 時 以 僑 生 及 外 國 學 生 身 分 申 請 入 學, 經 查 證 屬 實 者, 撤 銷 其 依 本 辦 法 所 獲 入 學 資 格 或 開 除 學 籍 具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及 外 國 國 籍 之 雙 重 國 籍 者, 自 內 政 部 許 可 喪 失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之 日 起 八 年 內, 不 得 依 本 辦 法 申 請 入 學 前 項 所 稱 申 請 入 學, 以 該 學 期 之 開 學 日 期 為 準 第 三 條 外 國 學 生 申 請 來 臺 留 學, 於 完 成 原 申 請 就 讀 學 程, 如 繼 續 在 臺 升 學, 其 入 學 本 校 之 方 式 應 與 我 國 內 一 般 學 生 相 同 惟 申 請 碩 士 班 以 上 學 程, 準 用 本 辦 法 第 四 條 各 系 所 於 每 年 十 一 月 十 日 以 前, 將 次 學 年 度 預 定 招 收 外 國 學 生 名 額 及 入 學 標 準 送 教 務 處 ; 本 校 招 收 外 國 學 生 總 名 額 以 不 超 過 本 校 國 內 招 生 名 額 百 分 之 十 為 限 第 五 條 外 國 學 生 入 學 標 準 應 以 其 申 請 系 所 訂 定 之 標 準 為 主 第 六 條 外 國 學 生 申 請 入 學 本 校, 須 檢 附 下 列 表 件, 於 每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為 原 則, 向 教 務 處 提 出 申 請 : 一 入 學 申 請 表 一 份 二 經 我 國 駐 外 使 館 代 表 處 辦 事 處 或 其 他 經 外 交 部 授 權 機 構 驗 證 之 外 國 學 校 最 高 學 歷 畢 業 證 書 影 印 本 ( 應 屆 畢 業 生, 得 以 即 將 畢 業 之 證 明 代 替, 惟 註 冊 時 須 繳 驗 畢 業 證 書 正 本 ) 或 同 等 學 力 證 明 文 件 及 該 學 程 之 全 部 成 績 ( 中 英 文 以 外 之 語 文, 應 附 中 文 或 英 文 譯 本 ) 三 教 師 推 薦 書 兩 份 四 健 康 證 明 一 份 ( 由 合 格 醫 生 出 具, 說 明 申 請 人 之 健 康 情 形, 並 須 包 含 入 學 申 請 書 所 列 之 檢 查 項 目 ) 五 中 文 或 英 文 留 學 計 畫 書 109

45 六 經 駐 外 館 處 驗 證 具 備 足 夠 在 臺 就 學 之 財 力 證 明 書 七 各 系 所 特 別 要 求 之 其 他 文 件 八 註 冊 時 應 檢 附 醫 療 及 傷 害 保 險 或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證 明 文 件, 如 未 投 保 者, 應 於 註 冊 時 繳 納 保 險 費, 由 本 校 代 辦 投 保 事 宜 前 項 第 二 款 所 稱 外 國 學 校 之 最 高 學 歷 或 同 等 學 力 證 明 文 件, 除 海 外 臺 灣 學 校 所 發 者 外, 應 依 教 育 部 大 學 辦 理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七 條 外 國 學 生 在 我 國 境 內 就 讀 外 國 僑 民 學 校 或 我 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附 設 之 雙 語 部 ( 班 ) 畢 業 者, 得 持 該 校 畢 業 證 書, 依 前 條 規 定 申 請 入 學, 不 受 第 三 條 及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之 限 制 第 八 條 本 校 大 學 部 使 用 中 文 教 學, 研 究 所 使 用 中 英 文 教 學 第 九 條 外 國 學 生 申 請 人 入 學 資 格, 先 由 各 系 所 初 審, 再 經 外 國 學 生 入 學 甄 審 會 議 予 以 複 審 欲 申 請 教 育 部 核 准 之 碩 博 士 專 班, 其 入 學 甄 審 要 點 另 訂 之 第 十 條 外 國 學 生 入 學 甄 審 會 議, 由 教 務 長 相 關 學 院 院 長 學 系 主 任 研 究 所 所 長 組 成, 教 務 長 為 主 席 ; 就 系 所 初 審 通 過 收 受 之 外 國 學 生 資 格 予 以 複 審 第 十 一 條 各 系 所 於 初 審 階 段, 必 要 時 得 通 知 申 請 人 接 受 專 業 科 目 或 語 文 能 力 測 驗 第 十 二 條 通 過 審 查 之 外 國 學 生 如 需 轉 系, 須 依 本 校 轉 系 辦 法 辦 理 第 十 三 條 申 請 至 本 校 修 讀 跨 國 雙 學 位 之 外 國 學 生 準 用 本 辦 法 第 十 四 條 已 具 外 國 大 學 ( 經 教 育 部 大 學 辦 理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者 ) 學 位, 因 與 本 校 簽 訂 學 術 合 作 協 議, 而 招 收 之 外 國 交 換 學 生, 得 準 用 本 辦 法, 申 請 為 本 校 研 究 所 之 選 讀 生 ( 非 學 位 學 生 ), 其 申 請 時 應 檢 附 之 表 件 與 正 式 生 相 同 前 項 外 國 學 生, 不 得 以 選 讀 作 為 申 請 居 留 簽 證 之 理 由 第 十 五 條 外 國 選 讀 生 選 修 課 程, 其 選 課 與 註 冊 繳 費, 皆 比 照 正 式 生 辦 理 修 讀 科 目 考 試 及 格, 由 教 務 處 出 具 學 分 證 明 第 十 六 條 外 國 選 讀 生 若 入 學 本 校, 取 得 正 式 生 學 籍 後, 其 已 修 得 之 科 目 及 學 分, 經 系 所 主 管 同 意, 得 酌 予 採 認 及 抵 免 第 十 七 條 外 國 選 讀 生 所 屬 之 系 所, 如 認 為 該 生 不 宜 在 本 校 繼 續 選 讀, 經 系 所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得 中 止 其 選 讀 生 資 格 第 十 八 條 外 國 學 生 經 來 臺 入 學 大 專 校 院 退 學 者, 不 得 再 依 本 辦 法 申 請 入 學, 違 反 此 規 定 並 經 查 證 屬 實 者, 撤 銷 其 入 學 資 格 或 開 除 學 籍 第 十 九 條 外 國 學 生 修 讀 學 位 或 學 分 所 應 繳 納 之 學 雜 費 或 學 分 費 與 本 國 生 同, 並 得 依 教 育 部 有 關 獎 學 金 相 關 規 定 向 學 務 處 申 請 教 育 部 獎 學 金 學 務 處 得 對 外 國 學 生 之 平 時 生 活 與 學 業 輔 導, 每 學 年 度 不 定 期 舉 辦 相 關 輔 導 活 動 110

46 第 二 十 條 本 辦 法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教 育 部 訂 定 之 外 國 學 生 來 臺 就 學 辦 法 暨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二 十 一 條 本 辦 法 經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報 請 教 育 部 備 查 後 發 布 實 施 111

47 辦 法 15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博 士 班 研 究 生 出 席 國 際 會 議 補 助 辦 法 九 十 二 年 四 月 十 日 九 十 一 學 年 度 第 二 學 期 第 二 次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九 十 二 年 四 月 二 十 二 日 海 研 綜 字 第 號 發 布 九 十 三 年 十 二 月 九 日 九 十 三 學 年 度 第 一 學 期 第 四 次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九 十 三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日 海 研 綜 字 第 號 令 發 布 94 年 9 月 15 日 94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1 次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95 年 5 月 4 日 94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第 3 次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95 年 5 月 17 日 海 研 綜 字 第 號 令 發 布 96 年 1 月 18 日 95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6 次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96 年 1 月 29 日 海 研 學 字 第 號 令 發 布 一 本 辦 法 依 教 育 部 補 助 國 內 大 學 校 院 博 士 班 研 究 生 出 席 國 際 會 議 處 理 要 點 第 三 條 訂 定 二 申 請 資 格 : 具 本 校 學 籍 之 博 士 班 研 究 生, 且 其 擬 發 表 之 論 文 須 以 本 校 名 義 發 表 者 為 限 三 申 請 程 序 : 1. 申 請 單 位 : 由 申 請 人 檢 附 相 關 申 請 資 料 向 研 發 處 學 術 交 流 組 提 出 申 請 2. 申 請 期 限 : 國 際 會 議 舉 行 日 期 三 十 日 前, 以 利 審 查,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4. 申 請 文 件 : (1) 教 育 部 補 助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博 士 班 研 究 生 出 席 國 際 會 議 申 請 表 (2) 國 際 會 議 主 辦 單 位 致 申 請 人 本 人 之 正 式 邀 請 函, 或 論 文 被 接 受 發 表 之 證 明 文 件 ( 信 函 或 電 子 郵 件 ) 等 影 印 本 (3) 擬 發 表 之 論 文 摘 要 及 論 文 全 文 ( 中 文 以 外 ) 影 本 ( 論 文 以 在 國 內 完 成 而 尚 未 發 表 者 為 限, 該 論 文 若 係 合 著 者, 每 一 論 文 以 補 助 一 人 為 限, 並 須 請 其 他 合 著 者 於 申 請 表 中 未 以 同 一 論 文 向 其 他 單 位 申 請 補 助 之 簽 名 具 結 ) (4) 最 近 五 年 內 最 具 代 表 性 之 著 作 抽 印 本 或 影 印 本 (5) 國 際 會 議 日 程 表 會 議 有 關 資 料 及 其 他 有 助 審 查 之 資 料 四 補 助 項 目 : 1. 往 返 機 票 : 由 國 內 至 國 際 會 議 舉 行 地 點 最 直 接 航 程 之 本 國 籍 往 返 經 濟 艙 機 票, 依 實 際 支 付 金 額 補 助, 由 受 補 助 人 先 自 行 墊 購 以 搭 乘 本 國 籍 之 班 機 為 限 2. 會 議 之 註 冊 費 ( 不 包 括 其 他 雜 支 如 論 文 集 會 員 年 費 餐 費 等 ) 3. 會 議 期 間 ( 發 表 論 文 當 日 及 前 後 各 一 日 ) 之 生 活 費 4. 因 經 費 有 限, 原 則 上 以 補 助 往 返 機 票 或 會 議 之 註 冊 費, 生 活 費 從 嚴 審 核 112

48 五 本 校 審 查 各 申 請 案, 其 核 准 原 則 如 下 : 5. 總 補 助 額 度 以 當 年 度 教 育 部 補 助 本 校 博 士 班 研 究 生 出 席 國 際 會 議 經 費 為 限, 額 度 用 畢 將 公 告 於 本 校 研 發 處 網 站 6. 依 照 申 請 者 擬 參 加 國 際 會 議 之 性 質 及 其 在 學 術 上 之 國 際 知 名 度 重 要 性 及 申 請 者 之 研 究 潛 力 其 所 提 論 文 之 原 創 性 重 要 性 在 該 領 域 的 貢 獻 及 研 究 成 果 為 主 要 之 評 審 標 準 由 本 校 學 術 獎 勵 委 員 會 審 查, 並 視 教 育 部 經 費 情 況 酌 予 補 助 往 返 機 票 或 會 議 之 註 冊 費 或 生 活 費 7. 每 一 論 文 不 論 是 否 合 著, 皆 以 補 助 一 人 發 表 為 限 若 申 請 參 加 同 一 會 議 之 學 生 超 過 一 人 時, 得 酌 予 限 定 補 助 人 數, 一 般 性 之 會 議, 以 不 超 過 二 人 為 原 則, 大 型 國 際 會 議 得 視 會 議 之 性 質 規 模 及 重 要 性, 酌 予 增 加 8. 同 一 申 請 人 於 就 學 期 間 僅 能 獲 本 項 補 助 一 次 為 原 則 9. 申 請 者 不 得 同 時 或 分 別 向 其 他 機 關 申 請 同 案 補 助, 如 經 查 出, 則 予 以 退 件 於 結 案 後 如 有 不 足, 得 向 學 校 或 私 人 團 體 申 請 者, 不 在 此 限 10. 凡 向 教 育 部 申 請 赴 大 陸 地 區 出 席 國 際 會 議 之 補 助, 該 國 際 會 議 應 為 國 際 組 織 主 辦 或 國 際 組 織 主 辦 大 陸 地 區 協 辦 者, 始 予 受 理 六 獲 本 校 核 定 補 助 者, 如 有 變 更 行 程 或 取 消 行 程 時, 應 事 先 經 校 長 同 意 七 經 費 報 銷 歸 墊 方 式 : 受 補 助 者 於 會 議 舉 行 完 畢 後 一 個 月 內, 須 於 同 一 會 計 年 度 內, 檢 齊 下 列 文 件 黏 附 於 支 出 憑 證 黏 存 單, 並 經 所 屬 單 位 主 管 及 會 計 人 員 審 核 蓋 章 後, 送 研 發 處 學 術 交 流 組 彙 整 報 部 1. 教 育 部 補 助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博 士 班 研 究 生 出 席 國 際 會 議 申 請 表 2. 國 外 出 差 旅 費 報 告 表 : (1) 機 票 票 根 ( 若 無 法 搭 乘 本 國 籍 班 機, 得 由 本 人 填 具 因 公 出 國 人 員 搭 乘 外 國 籍 航 空 公 司 班 機 申 請 書, 經 校 長 核 定 後, 可 改 搭 外 國 籍 航 空 公 司 班 機 如 未 附 申 請 書, 依 照 行 政 院 之 規 定, 其 購 買 機 票 之 價 款, 不 予 核 銷 ) 旅 行 業 代 收 轉 付 收 據 及 因 公 出 國 人 員 搭 乘 外 國 籍 航 空 公 司 班 機 申 請 書 正 本 ( 格 式 請 逕 自 本 部 國 際 文 教 處 網 頁 下 載 ) 另 倘 係 電 子 機 票, 請 加 附 登 機 證 (2) 註 冊 費 收 據 外 幣 兌 換 水 單 或 實 際 出 國 前 一 天 ( 如 逢 假 日 往 前 順 延 ) 之 臺 灣 銀 行 賣 出 即 期 美 元 參 考 匯 價 為 依 據 報 支 (3) 生 活 費 依 據 行 政 院 頒 國 外 出 差 旅 費 報 支 要 點 後 附 之 中 央 政 府 各 機 關 派 赴 國 外 各 地 區 出 差 人 員 生 活 費 日 支 數 額 表 計 支 3. 會 議 手 冊 列 有 參 加 者 ( 即 申 請 人 ) 部 分 之 影 本 113

49 八 受 補 助 者 於 會 議 舉 行 完 畢 後 一 個 月 內 應 提 報 行 政 院 所 屬 各 機 關 人 員 出 國 報 告 提 要 出 席 國 際 會 議 報 告 書 及 發 表 論 文 全 文 等 製 作 成 網 頁 電 子 檔 傳 送 ( 格 式 請 逕 自 教 育 部 國 際 文 教 處 網 頁 bicer/c73.htm 下 載 ) 九 本 辦 法 經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後 發 布 施 行 114

50 115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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