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法 第 323 條 關 於 清 償 人 所 提 出 之 給 付, 應 先 抵 充 費 用, 次 充 利 息, 次 充 原 本 之 規 定, 因 非 強 行 規 定, 故 所 定 之 抵 充 順 序, 固 得 經 當 事 人 以 契 約 或 債 權 人 同 意 之 方 式 變 更 之 惟 此 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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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股 東 名 單 顯 有 重 大 瑕 疵, 應 調 查 其 他 事 證, 又 經 原 審 函 查, 其 在 彰 化 銀 行 屏 東 分 行 屏 東 林 森 郵 局 之 帳 戶, 配 偶 邱 英 在 合 作 金 庫 屏 東 分 行 之 帳 戶, 並 無 平 均 四 萬 元 之 額 外 收 入, 足 見 其 並 無 入 股 收 取 股 利, 原 判 決 均 未 詳 查, 有 應 於 審 判 期 日 調 查 證 據 未 予 調 查 之 違 法 云 云 三 惟 查 原 判 決 撤 銷 第 一 審 關 於 傅 和 部 分 之 不 當 判 決, 改 判 依 想 像 競 合 犯 關 係, 從 一 重 論 處 其 連 續 對 於 主 管 之 事 務, 明 知 違 背 法 令, 利 用 身 分 圖 自 己 不 法 利 益, 因 而 獲 得 利 益 罪 刑 已 詳 敘 認 定 犯 罪 事 實 之 依 據 及 憑 以 認 定 之 理 由 並 對 洪 芳 張 惠 於 南 機 組 調 查 中 所 為 之 陳 述 與 審 判 中 不 符, 其 先 前 之 陳 述 因 受 外 力 干 擾 威 嚇 利 誘 可 能 性 甚 低, 洪 芳 有 選 任 辯 護 人 在 場 陪 同, 張 惠 陳 稱 無 刑 求 非 法 逼 供, 具 有 較 可 信 之 特 別 情 況, 且 為 證 明 犯 罪 事 實 存 否 所 必 要, 如 何 得 為 證 據, 依 據 卷 內 資 料 予 以 說 明 從 形 式 上 觀 察, 原 判 決 並 無 任 何 違 背 法 令 之 處 又 查 : 原 判 決 係 依 憑 洪 芳 於 警 詢 南 機 組 調 查 偵 查 中 及 張 惠 於 南 機 組 調 查 中 之 證 述, 卷 附 洪 芳 張 惠 測 謊 報 告 書 測 謊 鑑 定 過 程 參 考 等 資 料, 而 認 定 傅 和 插 股 泛 遠 電 子 遊 藝 場 收 取 股 利, 至 扣 案 股 東 名 單 固 係 被 告 以 外 之 人 於 審 判 外 之 書 面 陳 述, 然 除 去 該 證 據 並 不 影 響 傅 和 犯 罪 之 認 定 傅 和 收 取 之 股 利 非 必 然 存 入 其 及 配 偶 之 上 開 銀 行 等 帳 戶, 尚 無 從 據 此 銀 行 帳 戶 資 料 而 為 其 有 利 認 定, 原 判 決 雖 未 說 明, 於 判 決 無 影 響, 要 難 執 為 適 法 上 訴 第 三 審 之 理 由 上 訴 意 旨 置 原 判 決 之 論 敘 於 不 顧, 徒 憑 己 見, 再 為 事 實 上 之 爭 辯, 且 對 原 審 採 證 認 事 之 職 權 行 使 及 於 判 決 無 影 響 事 項, 任 意 指 摘, 難 謂 已 符 合 首 揭 法 定 上 訴 要 件 其 上 訴 違 背 法 律 上 之 程 式, 應 予 駁 回 據 上 論 結, 應 依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三 百 九 十 七 條 第 四 百 零 一 條 第 三 百 九 十 五 條 前 段, 判 決 如 主 文 最 高 法 院 刑 事 第 八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世 淙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韓 金 秀 法 官 郭 玫 利 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判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 年 度 判 字 第 541 號 102 年 8 月 28 日 坽 裁 判 要 旨 : 109

2 民 法 第 323 條 關 於 清 償 人 所 提 出 之 給 付, 應 先 抵 充 費 用, 次 充 利 息, 次 充 原 本 之 規 定, 因 非 強 行 規 定, 故 所 定 之 抵 充 順 序, 固 得 經 當 事 人 以 契 約 或 債 權 人 同 意 之 方 式 變 更 之 惟 此 債 務 之 抵 充, 若 涉 及 公 法 上 租 稅 之 課 徵, 因 租 稅 之 課 徵 性 質 上 屬 已 成 立 租 稅 債 務 之 確 認, 並 原 則 上 係 以 該 租 稅 債 務 成 立 時 為 事 實 認 定 及 法 律 適 用 之 基 準 時 點, 是 因 抵 充 順 序 而 衍 生 之 租 稅 債 務, 應 認 該 抵 充 順 序 之 變 更, 原 則 上 至 遲 應 於 清 償 人 給 付 時 為 之, 否 則 不 僅 有 違 租 稅 債 務 之 本 質, 更 因 易 滋 生 租 稅 規 避 空 間, 而 與 租 稅 公 平 原 則 有 違 夌 摘 錄 案 由 : 綜 合 所 得 稅 事 件 奅 參 考 法 條 : 所 得 稅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4 類 民 法 第 323 條 上 訴 人 張 慕 冬 訴 訟 代 理 人 舒 正 本 律 師 複 代 理 人 王 俊 權 律 師 被 上 訴 人 財 政 部 臺 北 國 稅 局 代 表 人 何 瑞 芳 上 列 當 事 人 間 綜 合 所 得 稅 事 件, 上 訴 人 對 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度 訴 字 第 13 號 判 決, 提 起 上 訴, 本 院 判 決 如 下 : 主 文 上 訴 駁 回 上 訴 審 訴 訟 費 用 由 上 訴 人 負 擔 理 由 一 本 件 上 訴 人 與 訴 外 人 趙 人 俊 為 夫 妻 關 係, 民 國 94 及 95 年 度 合 併 辦 理 綜 合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以 訴 外 人 趙 人 俊 為 納 稅 義 務 人 被 上 訴 人 依 檢 舉 及 查 得 資 料, 查 得 訴 外 人 趙 人 俊 94 及 95 年 度 漏 報 上 訴 人 取 自 債 務 人 梁 慶 蘭 之 利 息 所 得 新 臺 幣 ( 下 同 )1,083,600 元 及 1,514,600 元, 另 94 年 度 漏 報 上 訴 人 機 會 中 獎 所 得 100 元 95 年 度 漏 報 上 訴 人 營 利 所 得 550 元 及 受 扶 養 親 屬 王 慧 齡 營 利 所 得 34 元, 並 審 理 違 章 成 立, 除 歸 併 核 定 上 訴 人 94 及 95 年 度 綜 合 所 得 總 額 3,440,349 元 及 4,225,623 元, 補 徵 稅 額 290,265 元 及 429,698 元 外, 並 裁 處 罰 鍰 145,098 元 及 214,858 元 上 訴 人 就 核 定 取 自 債 務 人 梁 慶 蘭 之 利 息 所 得 及 罰 鍰 處 分 不 服, 循 序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經 原 審 判 決 駁 回, 乃 提 起 本 件 上 訴 二 上 訴 人 起 訴 主 張 : 上 訴 人 於 94 及 95 年 度 取 自 債 務 人 梁 慶 蘭 清 償 借 款 之 1,083,600 元 1,514,600 元, 全 數 皆 先 充 原 本, 已 依 債 務 人 梁 慶 蘭 之 設 籍 寄 發 存 證 信 函 為 意 思 表 示, 免 除 尚 未 抵 充 之 自 94 年 l 月 1 日 起 債 務 人 梁 慶 蘭 應 給 110

3 付 債 權 人 即 上 訴 人 之 利 息 債 務, 該 信 函 業 經 債 務 人 梁 慶 蘭 簽 收 在 案, 則 上 訴 人 並 無 對 梁 慶 蘭 有 自 94 年 1 月 1 日 起 之 利 息 債 權 請 求 權, 自 無 因 之 而 生 之 利 息 所 得 又 上 訴 人 於 本 件 復 查 申 請 時 已 表 明 上 開 取 自 債 務 人 之 借 款 部 分 清 償 金 額 願 先 充 原 本 等 語, 依 財 政 部 55 年 台 財 稅 發 第 912 號 令, 即 無 民 法 第 323 條 關 於 先 抵 充 利 息 規 定 之 適 用, 至 上 訴 人 究 於 事 前 同 意 或 事 後 同 意 之 法 律 上 效 果 應 無 不 同 又 上 訴 人 受 償 金 額 少 於 貸 出 款 項, 是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2 條 之 1 之 實 質 經 濟 利 益 課 稅 規 定, 亦 應 認 係 無 利 息 所 得 等 語, 求 為 判 決 訴 願 決 定 及 原 處 分 ( 復 查 決 定 ) 均 撤 銷 三 被 上 訴 人 則 以 :( 一 ) 財 政 部 55 年 台 財 稅 發 第 912 號 令, 係 指 在 原 處 分 作 成 之 前, 債 權 人 與 債 務 人 就 借 貸 債 務 已 經 約 定 為 先 清 償 原 本, 後 抵 充 利 息 之 經 濟 實 質 而 言 上 訴 人 等 人 借 款 予 債 務 人 梁 慶 蘭 時 並 無 契 約 約 定 抵 充 順 序, 且 依 債 務 人 梁 慶 蘭 於 99 年 7 月 29 日 在 被 上 訴 人 之 談 話 紀 錄, 其 開 立 支 票 之 款 項 係 全 為 利 息 而 未 含 本 金 又 上 訴 人 對 已 收 取 系 爭 款 項 並 不 爭 執, 且 於 初 查 及 復 查 階 段 係 主 張 為 本 利 攤 還, 是 於 起 訴 時 提 示 101 年 10 月 16 日 經 債 務 人 梁 慶 蘭 簽 收 之 存 證 信 函, 主 張 免 除 債 務 人 梁 慶 蘭 自 94 年 1 月 1 日 起 之 利 息 等 語, 顯 係 臨 訟 補 據, 尚 難 引 為 本 件 之 有 利 證 據 ( 二 ) 綜 合 所 得 稅 係 採 自 行 申 報 制, 上 訴 人 未 就 實 際 所 得 予 以 申 報, 致 漏 報 系 爭 取 自 梁 慶 蘭 之 利 息 所 得 1,083,600 元 及 1,514,600 元, 核 有 過 失, 自 應 論 罰 等 語, 資 為 抗 辯, 求 為 判 決 駁 回 上 訴 人 之 訴 四 原 審 斟 酌 全 辯 論 意 旨 及 調 查 證 據 之 結 果, 以 :( 一 ) 上 訴 人 及 訴 外 人 高 儷 真 張 粉 菊 於 91 至 95 年 間 陸 續 借 款 予 債 務 人 梁 慶 蘭, 借 款 金 額 合 計 15,650,000 元, 債 務 人 梁 慶 蘭 除 按 月 開 立 利 息 支 票 予 上 訴 人 等 債 權 人 外, 並 提 供 不 動 產 股 票 珠 寶 名 錶 等 物 品 為 抵 押 而 被 上 訴 人 係 按 上 訴 人 等 3 位 債 權 人 之 出 借 比 例, 核 定 上 訴 人 94 及 95 年 度 有 取 自 債 務 人 梁 慶 蘭 之 利 息 所 得 1,083,600 元 及 1,514,600 元 至 財 政 部 55 年 台 財 稅 發 第 號 令, 係 指 在 原 處 分 作 成 之 前, 債 權 人 與 債 務 人 就 借 貸 債 務 已 經 約 定 為 先 清 償 原 本, 後 抵 充 利 息 之 經 濟 實 質 而 言 而 系 爭 借 貸 債 務 於 原 處 分 作 成 前 之 實 質 經 濟 係 未 約 定 先 抵 充 原 本, 即 上 訴 人 訴 外 人 高 儷 真 及 張 粉 菊 等 3 人 借 款 予 債 務 人 梁 慶 蘭 時 並 無 契 約 約 定 抵 充 順 序 又 債 務 人 梁 慶 蘭 於 99 年 7 月 29 日 在 被 上 訴 人 所 屬 審 查 三 科 談 話 時, 曾 陳 述 : ( 問 : 台 端 開 立 每 月 利 息 支 票, 是 否 含 本 金 及 利 息?) 答 : 全 為 利 息 等 語 足 見 債 務 人 梁 慶 蘭 開 立 支 票 之 款 項, 全 為 利 息 而 未 含 本 金 再 債 務 人 梁 慶 蘭 除 將 不 動 產 拍 賣 還 款 外, 尚 有 抵 押 股 票 及 珠 寶 等, 另 於 95 年 1 月 25 日 借 款 1,000,000 元 及 95 年 10 月 22 日 借 款 2,000,000 元 部 分, 已 於 95 年 5 月 7 日 及 96 年 7 月 22 日 以 支 票 清 償, 其 票 面 金 額 即 借 款 本 金 之 全 部 等 情, 亦 有 上 訴 人 在 被 上 訴 人 所 屬 審 查 三 科 之 談 話 紀 錄 及 臺 北 巿 第 五 信 用 111

4 合 作 社 對 帳 單 可 參 衡 諸 常 情, 債 務 人 梁 慶 蘭 若 已 按 月 攤 還 本 利, 要 無 於 到 期 時 重 複 清 償 本 金 之 理 至 上 訴 人 於 原 處 分 作 成 後 之 101 年 10 月 2 日 寄 發 存 證 信 函, 免 除 債 務 人 梁 慶 蘭 自 94 年 1 月 1 日 之 利 息 債 務, 係 上 訴 人 於 原 處 分 作 成 後 基 於 契 約 自 由 而 溯 及 變 更 原 處 分 前 之 民 事 法 律 關 係 狀 態, 用 以 逃 避 稅 捐 縱 上 訴 人 尚 有 借 款 本 金 3,805,800 元 迄 未 收 回, 依 綜 合 所 得 稅 列 舉 規 定 不 可 扣 除 借 貸 成 本, 亦 不 可 認 列 呆 帳 損 失, 而 此 乃 實 證 法 已 為 之 立 法 抉 擇, 上 訴 人 本 於 實 質 課 稅 原 則 所 為 應 予 扣 除 之 主 張, 亦 非 可 採 ( 二 ) 上 訴 人 取 得 之 系 爭 利 息 所 得, 係 屬 所 得 稅 法 第 2 條 規 定 之 中 華 民 國 來 源 所 得, 且 無 免 徵 所 得 稅 規 定 之 適 用, 自 為 應 稅 之 對 象, 上 訴 人 之 夫 趙 人 俊 申 報 94 年 度 及 95 年 度 綜 合 所 得 稅 時, 對 應 如 何 申 報, 理 應 參 照 相 關 法 律 規 定 辦 理, 若 對 法 律 之 適 用 及 解 釋 產 生 疑 義, 亦 非 不 可 向 相 關 稅 捐 單 位 及 人 員 查 詢 再 為 申 報, 上 訴 人 之 夫 趙 人 俊 未 為 之, 致 有 前 揭 漏 報 所 得 之 情 形, 其 應 注 意 能 注 意 而 未 注 意, 難 謂 無 過 失, 自 應 受 罰 等 語, 判 決 駁 回 上 訴 人 在 原 審 之 訴 五 本 院 查 : ( 一 ) 按 個 人 之 綜 合 所 得 總 額, 以 其 全 年 下 列 各 類 所 得 合 併 計 算 之 : 第 1 類 第 4 類 : 利 息 所 得 : 凡 公 債 公 司 債 金 融 債 券 各 種 短 期 票 券 存 款 及 其 他 貸 出 款 項 利 息 之 所 得 : 行 為 時 所 得 稅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4 類 定 有 明 文 又 債 權 人 向 債 務 人 表 示 免 除 其 債 務 之 意 思 者, 債 之 關 係 消 滅 固 為 民 法 第 343 條 所 明 定, 惟 免 除 之 意 思 表 示 屬 債 之 關 係 消 滅 原 因 之 一, 是 於 債 之 關 係 已 消 滅 時, 不 論 其 消 滅 原 因, 債 權 人 即 無 再 對 之 為 免 除 之 必 要 是 於 此 時 債 權 人 所 為 免 除 債 務 之 意 思 表 示, 應 認 無 免 除 必 要 而 不 生 免 除 之 效 力 另 民 法 第 323 條 關 於 清 償 人 所 提 出 之 給 付, 應 先 抵 充 費 用, 次 充 利 息, 次 充 原 本 之 規 定, 因 非 強 行 規 定, 故 所 定 之 抵 充 順 序, 固 得 經 當 事 人 以 契 約 或 債 權 人 同 意 之 方 式 變 更 之 惟 此 債 務 之 抵 充, 若 涉 及 公 法 上 租 稅 之 課 徵, 因 租 稅 之 課 徵 性 質 上 屬 已 成 立 租 稅 債 務 之 確 認, 並 原 則 上 係 以 該 租 稅 債 務 成 立 時 為 事 實 認 定 及 法 律 適 用 之 基 準 時 點, 是 因 抵 充 順 序 而 衍 生 之 租 稅 債 務, 應 認 該 抵 充 順 序 之 變 更 原 則 上 至 遲 應 於 清 償 人 給 付 時 為 之, 否 則 不 僅 有 違 租 稅 債 務 之 本 質, 更 因 易 滋 生 租 稅 規 避 空 間, 而 與 租 稅 公 平 原 則 有 違 ( 二 ) 經 查 : 1 本 件 被 上 訴 人 係 因 上 訴 人 與 訴 外 人 高 儷 真 張 粉 菊 於 91 至 95 年 間 陸 續 借 款 予 梁 慶 蘭, 乃 將 94 年 度 及 95 年 度 受 償 自 梁 慶 蘭 之 款 項, 按 其 3 人 出 借 比 例, 核 定 上 訴 人 94 及 95 年 度 有 取 自 債 務 人 梁 慶 蘭 之 利 息 所 得 各 1,083,600 元 1,514,600 元 及 系 爭 借 貸 債 務 於 原 處 分 作 成 前 借 貸 雙 方 並 無 抵 充 順 序 之 約 定, 且 債 務 人 梁 慶 蘭 曾 於 被 上 訴 人 調 查 時 112

5 陳 稱 : 其 所 開 立 之 每 月 利 息 支 票, 均 全 為 支 付 利 息, 並 非 含 本 金 及 利 息 等 語 ; 暨 上 訴 人 係 於 原 處 分 作 成 後 之 101 年 10 月 2 日 始 寄 發 存 證 信 函, 表 示 免 除 債 務 人 梁 慶 蘭 自 94 年 1 月 1 日 起 之 利 息 債 務 等 情, 為 原 審 依 調 查 證 據 之 辯 論 結 果 所 依 法 確 定 之 事 實 系 爭 利 息 所 得 既 屬 上 訴 人 因 貸 出 款 項 予 梁 慶 蘭, 而 分 別 於 94 年 及 95 年 間 受 領 自 梁 慶 蘭 之 款 項, 且 上 訴 人 等 債 權 人 與 債 務 人 梁 慶 蘭 於 原 處 分 作 成 時 復 均 無 債 務 抵 充 順 序 之 約 定, 甚 且 債 務 人 梁 慶 蘭 亦 認 其 所 開 立 關 於 每 月 利 息 支 票 均 係 支 付 利 息, 則 原 判 決 認 系 爭 受 償 款 項 之 性 質 均 屬 利 息 所 得, 即 無 不 合 至 上 訴 人 雖 係 於 101 年 10 月 2 日 以 存 證 信 函 為 免 除 債 務 人 梁 慶 蘭 自 94 年 1 月 1 日 起 之 利 息 債 務 之 意 思 表 示 惟 債 務 人 梁 慶 蘭 於 94 年 及 95 年 間 給 付 系 爭 款 項 時, 借 貸 雙 方 既 無 債 務 抵 充 順 序 之 約 定, 且 債 權 人 亦 無 抵 充 順 序 表 示 之 情 況 下, 則 不 論 基 於 上 述 民 法 第 323 條 法 定 抵 充 順 序 之 規 定 或 債 務 人 梁 慶 蘭 係 為 清 償 利 息 而 給 付 之 主 觀 意 思, 系 爭 1,083,600 元 1,514,600 元 款 項 之 利 息 債 務, 自 已 因 債 務 人 梁 慶 蘭 之 清 償 給 付 而 消 滅, 則 於 該 利 息 債 務 已 消 滅 之 情 況 下, 上 訴 人 再 以 存 證 信 函 為 免 除 債 務 之 表 示, 依 上 述 說 明, 亦 應 認 對 系 爭 款 項 不 生 免 除 之 效 力 故 而, 系 爭 款 項 自 不 因 該 免 除 利 息 債 務 之 存 證 信 函 而 否 認 其 屬 上 訴 人 94 年 度 及 95 年 度 利 息 所 得 之 性 質 縱 認 上 訴 人 101 年 10 月 2 日 存 證 信 函 之 真 意 為 願 先 抵 充 原 本 之 表 示, 或 如 上 訴 人 所 另 主 張 其 於 申 請 復 查 時 已 為 部 分 清 償 金 額 願 先 充 原 本 之 抵 充 表 示, 亦 因 此 等 抵 充 之 表 示 均 係 在 債 務 人 給 付 系 爭 款 項 即 系 爭 利 息 所 得 之 租 稅 債 務 已 成 立 後 所 為, 則 依 上 述 規 定 及 說 明, 亦 無 從 因 之 而 為 有 利 於 上 訴 人 之 認 定 故 上 訴 意 旨 執 以 主 張 系 爭 款 項 係 清 償 本 金 而 非 利 息 云 云, 尚 無 可 採 至 原 判 決 就 上 訴 人 援 引 民 法 第 343 條 規 定 所 為 主 張, 雖 未 詳 予 指 駁, 暨 就 抵 充 表 示 時 點 之 見 解 與 本 院 未 盡 相 同, 然 因 均 與 判 決 結 論 無 影 響, 故 雖 上 訴 意 旨 據 以 指 摘 原 判 決 違 法 云 云, 原 判 決 仍 應 維 持 另 原 判 決 關 於 債 務 人 梁 慶 蘭 另 於 95 年 1 月 25 日 借 款 1,000,000 元 及 95 年 10 月 22 日 借 款 2,000,000 元, 已 於 95 年 5 月 7 日 及 96 年 7 月 22 日 以 支 票 清 償 云 云 之 論 斷, 乃 為 說 明 債 務 人 梁 慶 蘭 就 本 金 部 分 係 另 以 其 他 方 式 清 償, 而 不 得 認 系 爭 款 項 所 清 償 者 係 包 含 本 金 ; 而 於 原 判 決 已 為 系 爭 借 貸 雙 方 原 均 無 清 償 抵 充 順 序 之 約 定 及 債 務 人 梁 慶 蘭 主 觀 係 清 償 利 息 之 認 定 後, 此 等 關 於 本 金 清 償 情 形 之 論 述 核 僅 屬 佐 證 性 質, 況 縱 認 上 訴 人 嗣 後 有 另 為 抵 充 之 表 示, 於 本 件 亦 無 從 為 有 利 於 上 訴 人 之 認 定, 亦 經 本 院 說 明 如 上 故 此 等 資 以 清 償 上 述 借 款 本 金 之 支 票 縱 事 後 有 未 獲 兌 現 情 事, 亦 與 原 判 決 之 整 體 論 斷 113

6 無 影 響, 故 而, 上 訴 意 旨 以 原 審 明 知 上 開 支 票 未 兌 現 之 事 實, 卻 漏 未 斟 酌, 指 摘 原 判 決 有 認 定 事 實 違 反 證 據 法 則 及 不 備 理 由 之 違 法 云 云, 即 無 足 取 2 又 財 政 部 55 台 財 稅 發 第 號 令 係 謂 : 民 法 第 323 條 並 非 強 行 規 定, 故 其 所 定 費 用 利 息 及 原 本 之 抵 充 順 序, 得 以 當 事 人 之 契 約 變 更 之, 債 務 人 對 於 債 權 人 負 有 原 本 及 利 息 數 種 債 務, 而 其 給 付 不 足 清 償 債 務 時, 苟 不 能 證 明 債 權 人 同 意 先 充 原 本 時, 始 有 民 法 第 323 條 之 適 用, 稅 捐 機 關 對 於 此 項 情 形 而 課 徵 綜 合 所 得 稅 時, 固 仍 可 認 為 其 先 行 支 付 利 息, 但 納 稅 義 務 人 對 此 如 有 不 服, 自 得 依 規 定 檢 具 證 明 文 件 ( 如 當 事 人 間 之 契 約 證 明 此 項 清 償 確 為 先 清 償 本 金, 或 債 權 人 已 對 債 務 人 表 示 同 意 該 項 清 償 為 本 金 之 一 部 分, 利 息 不 在 其 內 之 允 諾 書 ) 於 法 定 期 間 內 申 請 復 查 即 此 令 釋 僅 係 敘 明 就 稽 徵 機 關 依 民 法 第 323 條 法 定 抵 充 順 序 規 定 所 為 有 利 息 所 得 之 認 定, 得 提 出 債 權 人 已 對 債 務 人 表 示 同 意 該 清 償 係 屬 本 金 之 證 明 文 件, 循 申 請 復 查 之 行 政 救 濟 程 序 為 救 濟 之 意 旨 ; 至 債 權 人 對 債 務 人 所 為 同 意 該 清 償 係 屬 本 金 之 意 思 表 示, 究 應 於 何 時 為 之, 始 屬 得 變 更 原 按 法 定 抵 充 順 序 所 為 認 屬 利 息 所 得 核 定 之 意 思 表 示, 本 令 釋 並 未 闡 述 是 就 上 訴 人 於 債 務 人 梁 慶 蘭 已 為 清 償 給 付, 甚 或 被 上 訴 人 已 作 成 系 爭 款 項 係 屬 利 息 所 得 之 核 定 後, 所 為 同 意 系 爭 款 項 應 抵 充 本 金 之 意 思 表 示, 依 上 述 規 定 及 說 明, 自 無 從 因 此 令 釋 而 得 受 有 利 之 認 定 故 而, 上 訴 意 旨 援 引 財 政 部 55 台 財 稅 發 第 號 令, 以 原 判 決 置 上 訴 人 於 復 查 時 及 101 年 10 月 2 日 存 證 信 函 所 表 明 先 抵 充 本 金 之 證 據 不 理, 遽 為 相 反 之 認 定, 有 判 決 不 適 用 法 規 及 違 背 證 據 法 則 之 違 法 云 云, 亦 無 足 取 ( 三 ) 綜 上 所 述, 上 訴 人 之 主 張 均 無 可 採 原 判 決 將 訴 願 決 定 及 原 處 分 均 予 維 持, 而 駁 回 上 訴 人 在 原 審 之 訴, 核 無 違 誤 上 訴 論 旨, 指 摘 原 判 決 違 背 法 令, 求 予 廢 棄, 為 無 理 由, 應 予 駁 回 六 據 上 論 結, 本 件 上 訴 為 無 理 由 依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255 條 第 1 項 第 98 條 第 1 項 前 段, 判 決 如 主 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吳 東 都 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楊 惠 欽 114

7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 年 度 判 字 第 600 號 102 年 9 月 26 日 坽 裁 判 要 旨 : 作 成 授 益 處 分 機 關 撤 銷 授 益 處 分, 而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27 條 請 求 受 益 人 返 還 ( 公 法 上 ) 不 當 得 利, 得 否 以 行 政 處 分 命 返 還? 雖 然 國 內 學 說 引 用 部 分 德 國 判 決 及 學 說 之 反 面 理 論 (Kehrseite Theorie)( 行 政 機 關 以 行 政 處 分 為 給 付 者, 得 以 行 政 處 分 命 返 還 ) 持 肯 定 見 解 惟 此 問 題 在 德 國 學 說 上 原 屬 相 當 有 爭 論 之 問 題 反 對 見 解 認 為,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亦 適 用 於 行 政 行 為 之 形 式, 行 政 機 關 對 人 民 有 請 求 權 之 實 體 法 上 依 據, 不 能 直 接 作 為 其 有 作 成 行 政 處 分 命 給 付 之 法 律 基 礎 作 成 命 給 付 之 行 政 處 分, 因 其 為 課 人 民 以 義 務 之 處 分, 仍 須 法 有 明 文, 始 得 為 之 嗣 德 國 聯 邦 行 政 程 序 法 於 西 元 1996 年 修 正, 增 訂 第 49 條 之 1, 於 該 條 第 1 項 規 定 : 行 政 處 分 撤 銷 或 廢 止 溯 及 既 往 發 生 效 果, 或 因 解 除 條 件 成 就 而 失 其 效 力 者, 已 提 供 之 給 付 應 予 返 還 應 返 還 之 給 付, 以 書 面 之 行 政 處 分 核 定 之 ( 本 項 前 段 相 似 規 定 原 規 定 於 同 法 第 48 條 第 1 項 ) 該 條 項 後 段 應 返 還 之 給 付, 以 書 面 之 行 政 處 分 核 定 之, 即 是 賦 與 行 政 機 關 得 以 行 政 處 分 命 人 民 為 給 付 之 法 律 基 礎 是 以 作 成 授 益 處 分 機 關 撤 銷 授 益 處 分, 而 請 求 受 益 人 返 還 ( 公 法 上 ) 不 當 得 利, 在 法 無 明 文 情 形 下, 得 否 以 行 政 處 分 命 返 還, 在 德 國 非 屬 一 致 見 解, 最 後 係 以 法 律 規 定 解 決 之 我 國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27 條 繼 受 德 國 聯 邦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48 條, 並 未 有 如 該 法 第 49 條 之 1 第 1 項 後 段 之 規 定, 尚 不 能 以 受 益 人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27 條 負 有 返 還 所 受 領 給 付 之 義 務, 而 認 處 分 機 關 得 以 行 政 處 分 命 其 返 還 又 行 政 執 行 法 第 11 條 第 1 項 : 義 務 人 依 法 令 或 本 於 法 令 之 行 政 處 分 或 法 院 之 裁 定, 負 有 公 法 上 金 錢 給 付 義 務,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逾 期 不 履 行, 經 主 管 機 關 移 送 者, 由 行 政 執 行 處 就 義 務 人 之 財 產 執 行 之 :, 既 是 規 定 本 於 法 令 之 行 政 處 分, 即 應 認 行 政 處 分 命 義 務 人 為 金 錢 給 付, 應 有 法 令 之 依 據 此 處 所 謂 本 於 法 令, 包 括 依 法 令 相 關 規 定 可 得 出 賦 與 行 政 機 關 作 成 行 政 處 分 權 限 意 旨 之 情 形 例 如 法 律 規 定 行 政 機 關 於 人 民 不 履 行 公 法 上 金 錢 給 付 義 務 時, 得 移 送 強 制 執 行 夌 摘 錄 案 由 : 返 還 公 法 上 不 當 得 利 事 件 奅 參 考 法 條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27 條 行 政 執 行 法 第 11 條 第 1 項 上 訴 人 國 防 部 代 表 人 嚴 明 115

8 訴 訟 代 理 人 張 靈 秀 被 上 訴 人 如 附 表 所 示 楊 利 華 等 113 人 上 列 當 事 人 間 返 還 公 法 上 不 當 得 利 事 件, 上 訴 人 對 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101 年 度 訴 字 第 442 號 判 決, 提 起 上 訴, 本 院 判 決 如 下 : 主 文 原 判 決 除 關 於 被 上 訴 人 楊 利 華 何 愛 玲 何 經 政 何 新 政 及 何 修 政 暨 該 訴 訟 費 用 部 分 外 均 廢 棄, 發 回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其 餘 上 訴 駁 回 駁 回 部 分 上 訴 審 訴 訟 費 用 由 上 訴 人 負 擔 理 由 一 臺 北 市 達 德 一 村 ( 下 稱 達 德 一 村 ) 因 臺 北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為 興 辦 龍 門 國 中, 而 撥 用 當 時 上 訴 人 暨 所 屬 管 有 大 安 區 學 府 段 小 段 等 地 號 土 地 3 筆, 需 拆 除 上 訴 人 列 管 之 達 德 一 村 眷 戶 20 戶 及 和 平 東 路 散 戶 43 戶, 合 計 63 戶 上 訴 人 前 於 民 國 86 年 1 月 間 依 國 軍 老 舊 眷 村 改 建 條 例 令 頒 國 軍 老 舊 眷 村 改 建 各 項 輔 ( 補 ) 助 款 結 報 作 業 要 點, 敘 明 公 共 設 施 ( 含 學 校 用 地 ) 列 為 不 可 計 價 土 地, 原 眷 戶 購 宅 以 房 價 80% 為 輔 助 上 限 嗣 87 年 間 因 考 量 公 共 設 施 若 經 有 償 撥 用, 其 與 一 般 土 地 處 分 得 款 無 異, 從 而 於 87 年 4 月 令 頒 國 軍 老 舊 眷 村 改 建 土 地 處 分 得 款 處 理 作 業 要 點, 將 有 償 撥 用 之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亦 列 為 可 計 價 土 地, 有 償 撥 用 得 款 可 輔 助 原 眷 戶 購 宅, 惟 以 不 超 過 房 價 為 原 則 前 述 龍 門 國 中 預 定 地, 經 臺 北 市 政 府 核 撥 達 德 一 村 及 和 平 東 路 散 戶 土 地 有 償 撥 用 款 計 新 臺 幣 ( 下 同 )16 億 餘 元, 從 而 上 訴 人 將 此 有 償 撥 用 款 亦 將 之 計 入 土 地 得 款, 以 房 價 100% 為 輔 助 上 限 給 付 予 各 該 眷 戶 嗣 後 審 計 部 於 辦 理 眷 改 基 金 財 務 收 支 及 決 算 抽 查 時, 發 現 達 德 一 村 原 址 土 地 全 數 為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經 臺 北 市 政 府 有 償 撥 用 為 龍 門 國 中 校 舍 用 地, 惟 上 訴 人 於 辦 理 達 德 一 村 遷 建 時, 將 上 開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列 為 可 計 價 土 地, 致 全 額 輔 助 原 眷 戶 全 體 案 經 上 訴 人 一 再 申 復, 審 計 部 遂 就 本 件 於 96 年 9 月 5 日 以 台 審 部 二 字 第 號 函 ( 下 稱 96 年 9 月 5 日 函 ) 請 行 政 院 釋 復, 嗣 經 行 政 院 秘 書 長 於 96 年 10 月 11 日 以 院 臺 防 字 第 號 函 覆 略 以 : 臺 北 市 政 府 有 償 撥 用 該 村 原 址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之 價 款, 自 不 宜 納 入 輔 助 購 宅 款 可 分 配 總 額 計 算 ; 否 則 亦 與 國 軍 老 舊 眷 村 改 建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5 條 第 17 條 之 規 定 意 旨 不 合 ( 下 稱 96 年 10 月 11 日 函 ) 上 訴 人 基 於 行 政 院 秘 書 長 96 年 10 月 11 日 函 之 意 旨, 於 98 年 12 月 1 日 以 國 政 眷 服 字 第 號 函 被 上 訴 人 依 該 函 所 附 之 溢 發 輔 助 購 宅 款 繳 還 說 明 函 主 動 繳 回 溢 發 之 輔 助 購 宅 款 ( 下 稱 原 處 分 ), 惟 原 處 分 嗣 經 行 政 院 於 99 年 5 月 27 日 以 院 臺 訴 字 第 號 訴 願 決 定 撤 銷, 上 訴 人 遂 逕 行 提 起 本 件 行 政 訴 訟, 請 求 被 上 訴 116

9 人 返 還 公 法 上 不 當 得 利 及 遲 延 利 息 嗣 經 原 審 以 101 年 度 訴 字 第 442 號 判 決 ( 下 稱 原 判 決 ) 駁 回 上 訴 人 不 服, 提 起 本 件 上 訴 二 上 訴 人 起 訴 主 張 : 伊 係 國 軍 老 舊 眷 村 改 建 條 例 之 主 管 機 關, 於 88 年 間 辦 理 達 德 一 村 眷 戶 拆 遷 補 償 事 宜 時, 依 國 軍 老 舊 眷 村 改 建 條 例 規 定 核 給 被 上 訴 人 輔 助 購 宅 款, 此 乃 屬 公 法 上 具 體 所 為 之 決 定 或 其 他 公 權 力 措 施, 並 對 外 直 接 發 生 法 律 效 果 之 行 政 行 為, 當 屬 一 授 益 行 政 處 分 伊 嗣 後 以 原 處 分 通 知 被 上 訴 人 於 98 年 12 月 31 日 前 繳 還 溢 發 之 輔 助 款, 故 伊 係 屬 適 格 當 事 人, 而 被 上 訴 人 為 原 眷 戶 或 原 眷 戶 之 繼 承 人, 亦 屬 適 格 之 當 事 人 又 本 件 龍 門 國 中 預 定 地, 經 臺 北 市 政 府 核 撥 達 德 一 村 及 和 平 東 路 散 戶 土 地 有 償 撥 用 款 計 16 億 餘 元, 伊 於 當 時 將 達 德 一 村 原 址 土 地 列 為 國 有 可 計 價 土 地, 並 將 該 有 償 撥 用 款 計 入 土 地 得 款, 而 核 給 予 各 該 眷 戶 以 房 價 100% 為 輔 助 上 限 惟 嗣 後 伊 發 現 達 德 一 村 原 址 土 地 係 屬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依 國 軍 老 舊 眷 村 改 建 條 例 第 20 條 國 軍 老 舊 眷 村 改 建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5 條 第 17 條 及 法 務 部 96 年 9 月 17 日 法 律 字 第 號 函 之 意 旨, 辦 理 改 建 經 有 償 撥 用 之 土 地, 須 為 國 有 可 計 價 土 地 即 非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者, 其 土 地 之 價 款 始 得 循 特 別 預 算 程 序, 撥 充 改 建 基 金 作 為 原 眷 戶 可 獲 得 之 輔 助 購 宅 款, 是 上 開 核 給 原 眷 戶 之 輔 助 購 宅 款 應 僅 由 眷 改 基 金 輔 助 原 眷 戶 80% 房 地 總 價 款 4 億 901 萬 3,239 元, 而 伊 未 依 上 開 規 定 列 支 輔 助 購 宅 款, 致 溢 支 1 億 225 萬 3,310 元 予 原 眷 戶, 自 屬 違 法, 被 上 訴 人 自 無 法 律 上 受 領 之 原 因, 且 被 上 訴 人 所 受 領 之 輔 助 購 宅 款 及 其 繼 承 人 所 繼 承 之 權 利 既 為 伊 所 溢 撥 之 輔 助 購 宅 款, 則 伊 當 係 受 有 財 產 權 之 損 害, 兩 者 亦 具 有 因 果 關 係 另 伊 以 原 處 分 通 知 被 上 訴 人 於 98 年 12 月 31 日 繳 還 溢 款, 而 為 被 上 訴 人 拒 絕, 是 被 上 訴 人 所 應 返 還 之 範 圍, 應 包 括 所 受 領 溢 款 及 自 99 年 1 月 1 日 起 按 週 年 利 率 5% 計 算 之 利 息 等 語, 並 聲 明 如 原 判 決 附 表 一 所 示 三 被 上 訴 人 則 以 : 被 上 訴 人 之 答 辯 及 聲 明 詳 如 原 判 決 附 表 二 所 示 四 原 審 斟 酌 全 辯 論 意 旨 及 調 查 證 據 結 果, 以 :( 一 ) 上 訴 人 係 國 軍 老 舊 眷 村 改 建 條 例 之 主 管 機 關, 於 88 年 間 辦 理 達 德 一 村 眷 戶 拆 遷 補 償 事 宜 時, 依 據 國 軍 老 舊 眷 村 改 建 條 例 第 20 條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17 條 等 相 關 規 定, 核 定 並 發 給 原 眷 戶 ( 包 括 被 上 訴 人 或 被 上 訴 人 之 被 繼 承 人 ) 輔 助 購 宅 款, 乃 上 訴 人 就 公 法 上 具 體 事 件 所 為 之 決 定 或 其 他 公 權 力 措 施, 並 對 外 直 接 發 生 法 律 效 果 之 單 方 行 政 行 為, 其 性 質 核 屬 授 益 行 政 處 分 甚 明, 並 為 上 訴 人 所 自 承 在 卷 嗣 上 訴 人 於 98 年 12 月 1 日 以 原 處 分 通 知 被 上 訴 人 追 繳 達 德 一 村 溢 發 之 輔 助 購 宅 款, 觀 諸 原 處 分 之 內 容, 係 因 審 計 部 92 年 度 國 軍 老 舊 眷 村 改 建 基 金 財 務 收 支 及 決 算 審 核 時, 發 現 達 德 一 村 原 址 土 地 全 數 為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臺 北 市 政 府 為 興 建 龍 門 國 中 校 舍, 向 上 訴 人 有 償 撥 用 上 開 設 施 用 地, 惟 上 訴 人 於 辦 理 達 德 一 村 遷 建 117

10 時, 將 上 開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列 為 可 計 價 土 地, 致 全 額 補 助 原 眷 戶 5 億 1,126 萬 6,549 元, 糾 正 上 訴 人 應 依 國 軍 老 舊 眷 村 改 建 條 例 第 20 條 及 該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17 條 規 定,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為 不 可 計 價 土 地, 不 可 提 列 輔 助 購 宅 款 予 原 眷 戶, 僅 能 由 眷 改 基 金 輔 助 原 眷 戶 80% 房 地 總 價 4 億 901 萬 3,329 元, 應 將 溢 發 輔 助 購 宅 款 1 億 225 萬 3,310 元 追 繳 入 庫, 故 命 被 上 訴 人 應 依 所 附 溢 發 輔 助 購 宅 款 繳 還 說 明 函 催 繳 金 額, 於 98 年 12 月 31 日 前 主 動 繳 匯 等 情 顯 見 上 訴 人 業 已 於 原 處 分 中 表 明 撤 銷 原 所 核 定 及 發 給 原 眷 戶 輔 助 購 宅 款 之 授 益 行 政 處 分, 並 以 作 成 行 政 處 分 之 方 式 命 被 上 訴 人 返 還 溢 領 之 輔 助 購 宅 款, 且 載 明 繳 款 之 期 限, 是 於 該 下 命 處 分 失 效 前, 如 被 上 訴 人 未 依 限 繳 回 溢 領 之 輔 助 購 宅 款, 上 訴 人 即 得 依 行 政 執 行 法 關 於 公 法 上 金 錢 給 付 義 務 強 制 執 行 之 規 定, 以 原 處 分 為 執 行 名 義, 逕 行 移 送 行 政 執 行 署 各 分 署 強 制 執 行, 上 訴 人 殊 無 提 起 本 件 一 般 給 付 訴 訟 之 必 要 是 上 訴 人 起 訴 請 求 被 上 訴 人 返 還 溢 領 之 輔 助 購 宅 款, 欠 缺 權 利 保 護 必 要, 法 律 上 顯 無 理 由, 應 予 判 決 駁 回 ( 二 ) 違 法 行 政 處 分 於 法 定 救 濟 期 間 經 過 後, 原 處 分 機 關 固 得 依 職 權 予 以 撤 銷, 然 基 於 法 律 秩 序 之 安 定, 有 撤 銷 權 限 之 原 處 分 機 關 行 使 此 項 撤 銷 權 限, 亦 有 時 間 之 限 制, 即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21 條 第 1 項 規 定, 自 原 處 分 機 關 知 有 撤 銷 原 因 時 起 2 年 內 為 之 而 被 上 訴 人 楊 利 華 何 新 政 何 修 政 何 愛 玲 何 經 政 等 人 因 不 服 原 處 分, 向 行 政 院 提 起 訴 願, 經 行 政 院 99 年 5 月 27 日 院 臺 訴 字 第 號 訴 願 決 定, 以 上 訴 人 於 收 受 行 政 院 秘 書 長 96 年 10 月 11 日 函 時 ( 即 96 年 10 月 12 日, 見 原 審 法 院 卷 1 第 15 頁 左 上 角 上 訴 人 收 文 戳 ) 既 已 確 知 對 達 德 一 村 原 眷 戶 有 撤 銷 違 法 處 分 之 原 因, 迄 98 年 12 月 1 日 始 以 原 處 分 撤 銷 原 核 定 溢 發 輔 助 購 宅 款 之 授 益 行 政 處 分, 並 函 請 被 上 訴 人 繳 回 溢 領 之 輔 助 購 宅 款, 顯 已 逾 越 2 年 除 斥 期 間, 上 訴 人 依 法 不 得 再 行 使 撤 銷 權, 而 將 原 處 分 予 以 撤 銷 在 案 ( 下 稱 系 爭 訴 願 決 定 ) 又 原 處 分 經 系 爭 訴 願 決 定 予 以 撤 銷 後, 上 訴 人 迄 未 作 成 另 一 新 處 分 撤 銷 原 核 定 溢 發 輔 助 購 宅 款 之 授 益 行 政 處 分, 則 上 訴 人 先 前 核 發 原 眷 戶 輔 助 購 宅 款 之 授 益 處 分 迄 今 仍 屬 有 效 存 在 是 被 上 訴 人 受 領 系 爭 輔 助 購 宅 款, 迄 今 仍 有 法 律 上 原 因 ( 即 原 核 發 原 眷 戶 輔 助 購 宅 款 之 授 益 處 分 ), 而 非 屬 無 法 律 上 之 原 因 而 受 有 利 益, 自 不 構 成 公 法 上 不 當 得 利 等 由, 而 駁 回 上 訴 人 在 原 審 之 訴 五 本 院 按 : 甲 駁 回 部 分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10 條 第 3 項 : 行 政 處 分 未 經 撤 銷 廢 止, 或 未 因 其 他 事 由 而 失 效 者, 其 效 力 繼 續 存 在 無 效 之 行 政 處 分 自 始 不 生 效 力 第 127 條 第 1 項 : 授 予 利 益 之 行 政 處 分, 其 內 容 係 提 供 一 次 或 連 續 之 金 錢 或 可 分 物 之 給 付 者, 經 撤 銷 廢 止 或 條 件 成 就 而 有 溯 及 既 往 失 效 之 情 形 時, 118

11 受 益 人 應 返 還 因 該 處 分 所 受 領 之 給 付 其 行 政 處 分 經 確 認 無 效 者, 亦 同 據 此 可 知, 非 無 效 之 授 益 行 政 處 分 之 相 對 人 受 領 處 分 內 容 之 給 付, 在 該 授 益 處 分 未 經 撤 銷 廢 止 或 條 件 成 就 而 有 溯 及 既 往 失 效 之 情 形 前, 相 對 人 尚 未 負 有 返 還 因 該 處 分 所 受 領 給 付 之 義 務 蓋 授 益 處 分 相 對 人 受 領 處 分 內 容 之 給 付, 係 以 該 授 益 處 分 作 為 其 法 律 上 基 礎, 不 生 無 法 律 上 原 因 受 有 利 益 情 事, 自 不 構 成 不 當 得 利 依 原 判 決 認 定 之 事 實, 上 訴 人 前 發 給 被 上 訴 人 楊 利 華 何 愛 玲 何 經 政 何 新 政 及 何 修 政 之 被 繼 承 人 何 光 閭 補 助 購 宅 款, 嗣 以 原 處 分 撤 銷 溢 發 部 分 ( 依 系 爭 訴 願 書 所 載 為 1,662,318 元 ), 惟 原 處 分 經 被 上 訴 人 楊 利 華 何 愛 玲 何 經 政 何 新 政 及 何 修 政 提 起 訴 願, 為 系 爭 訴 願 決 定 所 撤 銷, 則 上 訴 人 溢 發 補 助 購 宅 款 處 分 並 未 經 撤 銷, 上 訴 人 以 該 處 分 經 撤 銷, 被 上 訴 人 楊 利 華 何 愛 玲 何 經 政 何 新 政 及 何 修 政 受 領 給 付 無 法 律 上 原 因, 而 請 求 彼 等 返 還 該 溢 發 部 分 之 給 付, 自 屬 無 據 原 判 決 駁 回 上 訴 人 此 部 分 之 訴, 並 無 不 合 上 訴 意 旨 求 予 廢 棄 此 部 分 之 判 決, 並 無 理 由, 應 予 駁 回 乙 廢 棄 部 分 : ( 一 ) 作 成 授 益 處 分 機 關 撤 銷 授 益 處 分, 而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27 條 請 求 受 益 人 返 還 ( 公 法 上 ) 不 當 得 利, 得 否 以 行 政 處 分 命 返 還? 雖 然 國 內 學 說 引 用 部 分 德 國 判 決 及 學 說 之 反 面 理 論 (Kehrseite Theorie)( 行 政 機 關 以 行 政 處 分 為 給 付 者, 得 以 行 政 處 分 命 返 還 ) 持 肯 定 見 解 惟 此 問 題 在 德 國 學 說 上 原 屬 相 當 有 爭 論 之 問 題 反 對 見 解 認 為,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亦 適 用 於 行 政 行 為 之 形 式, 行 政 機 關 對 人 民 有 請 求 權 之 實 體 法 上 依 據, 不 能 直 接 作 為 其 有 作 成 行 政 處 分 命 給 付 之 法 律 基 礎 作 成 命 給 付 之 行 政 處 分, 因 其 為 課 人 民 以 義 務 之 處 分, 仍 須 法 有 明 文, 始 得 為 之 嗣 德 國 聯 邦 行 政 程 序 法 於 西 元 1996 年 修 正, 增 訂 第 49 條 之 1, 於 該 條 第 1 項 規 定 : 行 政 處 分 撤 銷 或 廢 止 溯 及 既 往 發 生 效 果, 或 因 解 除 條 件 成 就 而 失 其 效 力 者, 已 提 供 之 給 付 應 予 返 還 應 返 還 之 給 付, 以 書 面 之 行 政 處 分 核 定 之 ( 本 項 前 段 相 似 規 定 原 規 定 於 同 法 第 48 條 第 1 項 ) 該 條 項 後 段 應 返 還 之 給 付, 以 書 面 之 行 政 處 分 核 定 之, 即 是 賦 與 行 政 機 關 得 以 行 政 處 分 命 人 民 為 給 付 之 法 律 基 礎 是 以 作 成 授 益 處 分 機 關 撤 銷 授 益 處 分, 而 請 求 受 益 人 返 還 ( 公 法 上 ) 不 當 得 利, 在 法 無 明 文 情 形 下, 得 否 以 行 政 處 分 命 返 還, 在 德 國 非 屬 一 致 見 解, 最 後 係 以 法 律 規 定 解 決 之 我 國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27 條 繼 受 德 國 聯 邦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48 條, 並 未 有 如 該 法 第 49 條 之 1 第 1 項 後 段 之 規 定, 尚 不 能 以 受 益 人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27 條 負 有 返 還 所 受 領 給 付 之 義 務, 而 認 處 分 機 關 得 以 行 政 處 分 命 其 返 還 又 行 政 執 行 法 第 11 條 第 1 項 : 義 務 人 依 法 令 或 本 於 法 令 之 行 119

12 政 處 分 或 法 院 之 裁 定, 負 有 公 法 上 金 錢 給 付 義 務,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逾 期 不 履 行, 經 主 管 機 關 移 送 者, 由 行 政 執 行 處 就 義 務 人 之 財 產 執 行 之 :, 既 是 規 定 本 於 法 令 之 行 政 處 分, 即 應 認 行 政 處 分 命 義 務 人 為 金 錢 給 付, 應 有 法 令 之 依 據 此 處 所 謂 本 於 法 令, 包 括 依 法 令 相 關 規 定 可 得 出 賦 與 行 政 機 關 作 成 行 政 處 分 權 限 意 旨 之 情 形 例 如 法 律 規 定 行 政 機 關 於 人 民 不 履 行 公 法 上 金 錢 給 付 義 務 時, 得 移 送 強 制 執 行 ( 二 ) 依 原 判 決 認 定 之 事 實, 系 爭 訴 願 決 定 係 由 被 上 訴 人 楊 利 華 何 愛 玲 何 經 政 何 新 政 及 何 修 政 提 起, 僅 呈 現 原 處 分 撤 銷 關 於 上 訴 人 前 發 給 被 上 訴 人 楊 利 華 何 愛 玲 何 經 政 何 新 政 及 何 修 政 之 被 繼 承 人 何 光 閭 補 助 購 宅 款 溢 發 部 分 遭 訴 願 決 定 撤 銷 苟 原 處 分 關 於 其 餘 被 上 訴 人 部 分 未 經 有 權 機 關 撤 銷, 原 處 分 此 部 分 仍 具 存 續 力, 此 其 餘 被 上 訴 人 之 溢 領 乃 構 成 公 法 上 不 當 得 利, 上 訴 人 得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27 規 定, 請 求 此 其 餘 被 上 訴 人 返 還 該 不 當 得 利 然 因 該 條 並 未 規 定, 如 亦 無 從 其 他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意 旨 可 得 出, 上 訴 人 有 以 行 政 處 分 命 返 還 該 不 當 得 利 之 權 限, 則 不 得 認 上 訴 人 得 以 行 政 處 分 命 受 益 人 返 還 不 當 得 利 原 判 決 以 上 訴 人 得 作 成 行 政 處 分 命 被 上 訴 人 楊 利 華 何 愛 玲 何 經 政 何 新 政 及 何 修 政 以 外 之 其 餘 被 上 訴 人 返 還 溢 領 之 輔 助 購 宅 款, 如 果 此 其 餘 被 上 訴 人 未 依 限 繳 回 溢 領 之 輔 助 購 宅 款, 上 訴 人 即 得 依 行 政 執 行 法 關 於 公 法 上 金 錢 給 付 義 務 強 制 執 行 之 規 定, 逕 行 移 送 強 制 執 行, 而 認 上 訴 人 無 提 起 本 件 一 般 給 付 訴 訟 之 必 要, 其 起 訴 請 求 返 還 溢 領 之 輔 助 購 宅 款, 欠 缺 權 利 保 護 必 要, 而 駁 回 其 訴, 適 用 法 規 不 當, 判 決 違 背 法 令 上 訴 意 旨 執 以 指 摘 原 判 決 求 予 廢 棄, 為 有 理 由 因 此 部 分 上 訴 人 之 請 求 是 否 有 理 由, 尚 須 由 原 審 法 院 調 查 事 實 始 能 判 斷, 自 應 由 本 院 將 原 判 決 此 部 分 廢 棄, 發 回 原 審 法 院 更 為 審 理 六 據 上 論 結, 本 件 上 訴 為 一 部 有 理 由, 一 部 無 理 由 依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255 條 第 1 項 第 256 條 第 1 項 第 260 條 第 1 項 第 98 條 第 1 項 前 段, 判 決 如 主 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吳 東 都 120

13 附 表 編 號 姓 名 住 址 訴 訟 代 理 人 1 楊 利 華 2 何 愛 玲 3 何 經 政 4 何 新 政 5 何 修 政 6 楊 敦 和 7 楊 敦 平 8 楊 敦 舫 9 楊 敦 正 10 楊 敦 義 11 陳 勇 12 劉 靈 欽 13 劉 年 欽 14 崔 菊 秀 15 倪 菱 菱 16 倪 茜 茜 17 倪 嘉 亨 18 倪 蓓 蓓 19 倪 汀 諾 20 倪 嘉 昇 21 易 淑 貞 22 朱 莉 蓮 ( 原 名 : 朱 麗 鵑 ) 連 哲 輝 律 師 23 劉 曹 繼 淑 24 磨 作 中 25 夏 惠 蘭 26 李 智 琦 27 唐 竹 鈴 28 唐 婉 馨 29 唐 可 馨 30 朱 致 遠 31 劉 本 淑 32 李 傅 安 怡 33 陳 光 中 34 陳 光 武 35 陳 光 興 36 陳 光 仁 121

14 37 陳 光 良 38 陳 欣 美 39 陳 色 40 吳 傳 琇 41 劉 胡 明 崑 42 褚 元 善 43 唐 先 傑 44 廖 春 蘭 45 官 振 儀 46 官 振 萱 47 戴 素 琴 48 陳 家 貽 49 謝 鼎 元 50 張 敏 51 張 磊 52 張 磐 53 唐 蕙 玲 54 龔 鄞 55 朱 震 宇 56 桑 樹 庠 57 桑 幼 娟 58 桑 韻 娟 59 趙 王 光 生 60 趙 懷 梓 61 趙 麗 芸 62 丘 趙 麗 芬 63 趙 麗 莉 64 石 文 貞 65 蔡 徵 拔 66 劉 惠 芳 67 沈 元 鈞 68 于 李 愛 貞 69 于 中 堅 70 于 中 毅 71 朱 安 華 72 朱 邦 華 73 譚 張 水 清 74 譚 香 蕾 75 譚 傳 孝 122 何 娜 瑩 律 師 謝 佩 玲 律 師

15 76 譚 傳 忠 77 譚 香 芸 78 林 蔚 川 79 黃 中 瀛 80 高 令 81 魏 虎 鵬 82 李 池 春 83 易 國 良 84 馬 道 鈞 85 閻 細 玉 86 蕭 倩 玫 87 蕭 大 坤 88 蕭 慶 祥 89 吳 金 德 90 李 賴 惠 91 李 安 頂 92 李 安 輝 93 李 安 翔 94 李 東 翰 95 張 安 麒 96 張 國 光 97 劉 湘 安 98 劉 毓 葵 99 李 陳 福 秀 100 徐 秀 金 101 張 人 瑞 102 邵 周 玉 潔 103 周 諧 芝 104 李 定 海 105 李 蓮 芝 106 陳 復 明 107 陳 復 平 108 蕭 水 明 109 王 巧 芸 110 熊 慧 英 111 王 立 天 112 王 小 棣 113 王 公 天 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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