截 至 本 公 告 發 佈 之 日, 華 能 集 團 直 接 持 有 華 能 開 發 51.98% 的 權 益, 間 接 持 有 華 能 開 發 5% 的 權 益, 而 華 能 開 發 持 有 本 35.14% 的 權 益, 為 本 的 直 接 控 股 股 東 華 能 集 團 亦 直 接 持 有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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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香 交 易 及 結 算 所 有 限 及 香 聯 合 交 易 所 有 限 對 本 文 件 的 內 容 概 不 負 責, 對 其 準 確 性 或 完 整 性 亦 不 發 表 任 何 聲 明, 並 明 確 表 示, 概 不 對 因 本 文 件 全 部 或 任 何 部 分 內 容 而 產 生 或 因 倚 賴 該 等 內 容 而 引 致 的 任 何 損 失 承 擔 任 何 責 任 ( 股 份 代 號 :902) 持 續 關 連 交 易 本 與 華 能 集 團 於 2015 年 1 月 29 日 簽 訂 了 委 託 管 理 電 力 資 產 協 議 委 託 管 理 煤 炭 資 產 協 議 和 受 託 管 理 電 力 資 產 協 議 根 據 資 產 委 託 管 理 協 議 的 約 定, 本 及 附 屬 將 委 託 華 能 集 團 及 其 附 屬 和 聯 系 人 管 理 本 委 託 管 理 電 力 資 產 和 委 託 管 理 煤 炭 資 產, 並 將 受 託 管 理 華 能 集 團 的 受 託 管 理 電 力 資 產 上 述 委 託 及 受 託 管 理 期 限 均 為 三 年, 自 2015 年 1 月 1 日 至 2017 年 12 月 31 日 止, 委 託 方 將 向 管 理 方 支 付 相 應 的 管 理 費 委 託 管 理 資 產 交 易 和 受 託 管 理 資 產 交 易 的 各 自 交 易 的 規 模 均 未 有 超 逾 根 據 香 上 市 規 則 第 條 計 算 的 有 關 適 用 百 分 比 率 的 0.1%, 資 產 委 託 管 理 協 議 項 下 的 交 易 可 獲 豁 免 香 上 市 規 則 的 申 報 公 告 及 獨 立 股 東 批 准 的 要 求 本 僅 根 據 本 在 上 海 證 券 交 易 所 披 露 的 公 告 進 行 比 照 披 露 本 與 華 能 集 團 之 關 係 本 及 其 附 屬 主 要 在 中 國 境 內 開 發 建 設 經 和 管 理 大 型 發 電 廠, 是 中 國 最 大 的 上 市 電 力 供 應 商 之 一, 截 至 本 公 告 發 佈 之 日, 本 可 控 發 電 裝 機 容 量 為 78,622 兆 瓦 ; 權 益 發 電 裝 機 容 量 為 70,545 兆 瓦 華 能 集 團 主 要 從 事 實 業 投 資 經 及 管 理, 電 源 的 開 發 投 資 建 設 經 和 管 理 ; 組 織 電 力 ( 熱 力 ) 的 生 產 銷 售 ; 從 事 信 息 交 通 運 輸 新 能 源 環 保 相 關 產 業 及 產 品 的 開 發 投 資 建 設 生 產 銷 售 - 1 -

2 截 至 本 公 告 發 佈 之 日, 華 能 集 團 直 接 持 有 華 能 開 發 51.98% 的 權 益, 間 接 持 有 華 能 開 發 5% 的 權 益, 而 華 能 開 發 持 有 本 35.14% 的 權 益, 為 本 的 直 接 控 股 股 東 華 能 集 團 亦 直 接 持 有 本 10.78% 的 權 益, 並 通 過 其 全 資 附 屬 華 能 香 間 接 持 有 本 3.27% 的 權 益, 通 過 其 全 資 附 屬 華 能 資 本 服 務 有 限 間 接 持 有 本 0.04% 的 權 益 和 通 過 其 控 股 附 屬 中 國 華 能 財 務 有 限 責 任 間 接 持 有 本 0.77% 的 權 益 本 和 華 能 集 團 的 關 係 如 下 : 5% (*) 51.98% 14.87% (#) 35.14% * 華 能 集 團 通 過 其 全 資 子 華 能 香 間 接 持 有 尚 華 投 資 有 限 100% 股 權, 而 尚 華 投 資 有 限 持 有 華 能 開 發 5% 的 股 權 # 華 能 集 團 直 接 持 有 本 10.78% 的 權 益, 並 通 過 其 全 資 附 屬 華 能 香 持 有 本 3.27% 的 權 益, 另 通 過 其 全 資 附 屬 華 能 資 本 服 務 有 限 間 接 持 有 本 0.04% 的 權 益, 通 過 其 非 全 資 附 屬 中 國 華 能 財 務 有 限 責 任 間 接 持 有 本 0.77% 的 權 益 在 香 上 市 規 則 下, 華 能 集 團 為 本 的 關 連 人 士, 而 本 與 華 能 集 團 ( 括 其 附 屬 公 司 及 聯 繫 人 ) 的 交 易 遂 成 為 本 的 關 連 交 易, 需 遵 守 香 上 市 規 則 下 有 關 的 披 露 及 或 需 尋 求 獨 立 股 東 批 准 的 規 定 持 續 關 連 交 易 概 述 本 與 華 能 集 團 於 2015 年 1 月 29 日 簽 訂 了 委 託 管 理 電 力 資 產 協 議 委 託 管 理 煤 炭 資 產 協 議 和 受 託 管 理 電 力 資 產 協 議 根 據 資 產 委 託 管 理 協 議 的 約 定, 本 及 附 屬 將 委 託 華 能 集 團 及 其 附 屬 和 聯 系 人 管 理 本 委 託 管 理 電 力 資 產 和 委 託 管 理 煤 炭 資 產, 並 - 2 -

3 將 受 託 管 理 華 能 集 團 的 受 託 管 理 電 力 資 產 上 述 委 託 及 受 託 管 理 期 限 均 為 三 年, 自 2015 年 1 月 1 日 至 2017 年 12 月 31 日 止, 委 託 方 將 向 管 理 方 支 付 相 應 的 管 理 費 委 託 管 理 電 力 資 產 協 議 的 主 要 條 款 1 合 約 方 委 託 方 : 華 能 國 際 管 理 方 : 華 能 集 團 2 管 理 服 務 的 內 容 根 據 委 託 管 理 電 力 資 產 協 議, 本 及 其 附 屬 將 委 託 華 能 集 團 及 其 附 屬 和 聯 繫 人 管 理 委 託 管 理 電 力 資 產 本 及 附 屬 委 託 華 能 集 團 及 其 附 屬 和 聯 系 人 管 理 的 委 託 管 理 電 力 資 產 的 基 本 情 況 如 下 : 委 託 管 理 電 力 資 產 設 立 時 間 企 業 性 質 註 冊 資 本 ( 萬 元 ) 地 點 裝 機 容 量 ( 機 組 個 數 兆 瓦 ) 華 能 國 際 擁 有 的 權 益 比 例 其 他 股 東 華 能 國 際 電 力 股 份 有 限 德 州 電 廠 分 支 機 構 不 適 用 山 東 省 德 州 市 2x330+2x320 +2x % 華 能 國 際 電 力 股 份 有 限 濟 寧 電 廠 分 支 機 構 不 適 用 山 東 省 濟 寧 市 2x135+2x % 華 能 辛 店 發 電 有 限 公 司 有 限 責 任 46,560 山 東 省 淄 博 市 2x % 淄 博 市 臨 淄 區 公 有 資 產 經 有 限 5.00% 華 能 國 際 電 力 股 份 有 限 辛 店 電 廠 華 能 國 際 電 力 股 份 有 限 日 照 電 廠 分 支 機 構 不 適 用 山 東 省 淄 博 市 分 支 機 構 不 適 用 山 東 省 日 照 市 0( 註 1) % 2x % 華 能 威 海 發 電 有 限 責 任 有 限 責 任 178,184 山 東 省 威 海 市 2x320+2x % 威 海 市 電 力 開 發 辦 公 室 40.00% - 3 -

4 委 託 管 理 電 力 資 產 設 立 時 間 企 業 性 質 註 冊 資 本 ( 萬 元 ) 地 點 裝 機 容 量 ( 機 組 個 數 兆 瓦 ) 華 能 國 際 擁 有 的 權 益 比 例 其 他 股 東 華 能 沾 化 熱 電 有 限 公 司 有 限 責 任 19,000 山 東 省 沾 化 縣 2x % 華 能 平 涼 發 電 有 限 責 任 有 限 責 任 92,405 甘 肅 省 平 涼 市 3x325+1x330 +2x % 甘 肅 電 投 隴 能 股 份 有 限 35.00% 華 能 酒 泉 風 電 有 限 責 任 有 限 責 任 136,017 甘 肅 省 酒 泉 市 133x x2 +101x % 華 能 酒 泉 第 二 風 電 有 限 責 任 有 限 責 任 1,000 甘 肅 省 酒 泉 市 0( 註 2) % 華 能 玉 門 風 電 有 限 責 任 有 限 責 任 34,958 甘 肅 省 酒 泉 市 67x % 華 能 雲 南 滇 東 能 源 有 限 責 任 有 限 責 任 180,000 雲 南 省 富 源 縣 4x % 雲 南 滇 東 雨 汪 能 源 有 限 有 限 責 任 123,632 雲 南 省 富 源 縣 2x % 華 能 雲 南 富 源 風 電 有 限 責 任 有 限 責 任 1,000 雲 南 省 富 源 縣 20x % 華 能 青 島 熱 電 有 限 公 司 有 限 責 任 18,788 山 東 省 青 島 市 0( 註 2) % 華 能 貴 州 盤 縣 風 電 有 限 責 任 有 限 責 任 1,000 貴 州 省 六 盤 水 市 0( 註 2) % 註 1. 華 能 國 際 電 力 股 份 有 限 辛 店 電 廠 已 關 停, 目 前 無 裝 機 容 量 ; 註 2. 華 能 酒 泉 第 二 風 電 有 限 責 任 華 能 青 島 熱 電 有 限 責 任 和 華 能 貴 州 盤 縣 風 電 有 限 責 任 目 前 尚 處 於 基 礎 建 設 階 段 - 4 -

5 委 託 管 理 電 力 資 產 截 至 2014 年 9 月 30 日 未 經 審 計 的 資 產 總 額 淨 資 產 總 額 業 收 入 總 額 和 淨 利 潤 總 額 分 別 為 人 民 幣 億 元 人 民 幣 億 元 人 民 幣 億 元 和 人 民 幣 億 元 根 據 委 託 管 理 電 力 資 產 的 不 同 情 況, 管 理 方 應 按 照 所 有 適 用 的 法 規 監 管 機 構 和 實 際 情 況 需 要, 參 照 國 內 外 發 電 企 業 適 用 管 理 經 驗 及 其 管 理 模 式, 向 委 託 方 提 供 委 託 管 理 電 力 資 產 的 管 理 服 務, 管 理 服 務 內 容 括 項 目 前 期 計 劃 管 理 年 度 預 算 與 綜 合 計 劃 管 理 電 力 銷 管 理 電 廠 生 產 管 理 工 程 管 理 財 務 管 理 人 事 及 勞 動 工 資 管 理 行 政 事 務 管 理 法 律 事 務 資 產 運 作 及 股 權 管 理 協 助 信 息 披 露 關 聯 交 易 風 險 和 內 控 管 理 政 工 監 察 及 其 他 事 務 管 理 以 及 報 告 協 調 管 理 等 方 面 ; 但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將 不 能 超 過 委 託 方 本 身 依 法 或 根 據 有 關 協 議 享 有 的 對 委 託 管 理 電 力 資 產 的 權 利 和 義 務 的 管 理 權 利 3 利 益 衝 突 委 託 方 和 管 理 方 的 部 分 電 廠 處 於 同 一 電 網 中, 雙 方 理 解 同 一 電 網 中 的 電 廠 分 別 與 所 在 區 域 網 省 電 網 簽 署 了 調 度 協 議 和 購 售 電 合 同 管 理 方 根 據 公 平 調 度 原 則, 並 考 慮 電 網 各 電 廠 機 組 狀 況, 檢 修 時 間 及 電 網 的 安 全 運 行 等 因 素, 進 行 統 一 合 理 的 調 度 管 理 方 自 有 電 廠 和 委 託 管 理 電 力 資 產 必 須 執 行 上 述 調 度 管 理 方 委 託 方 應 遵 守 以 下 原 則 以 避 免 潛 在 的 利 益 衝 突 : (a) 在 管 理 方 自 有 電 廠 遇 有 超 出 年 度 預 算 與 綜 合 計 劃 以 外 的 突 發 事 件 時, 管 理 方 不 得 以 犧 牲 委 託 管 理 電 力 資 產 利 益 的 方 式 方 法 解 決 該 突 發 事 件 ; 以 及 (b) 在 委 託 管 理 電 力 資 產 遇 有 超 出 年 度 預 算 與 綜 合 計 劃 以 外 的 突 發 事 件 時, 委 託 方 不 得 要 求 管 理 方 以 犧 牲 管 理 方 自 有 電 廠 利 益 的 方 式 方 法 解 決 該 突 發 事 件 - 5 -

6 4 委 託 管 理 費 用 委 託 方 應 就 管 理 方 根 據 委 託 管 理 電 力 資 產 協 議 為 委 託 管 理 電 力 資 產 提 供 管 理 服 務 向 管 理 方 支 付 管 理 費 管 理 費 由 以 下 兩 部 分 構 成 : (a) 管 理 成 本, 即 每 年 人 民 幣 2,191 萬 元 ; (b) 績 效 考 核, 根 據 業 績 考 核 確 定 的 最 高 不 超 過 管 理 成 本 正 負 百 分 之 拾 (±10%) 的 獎 金 或 罰 金, 即 每 年 正 或 負 人 民 幣 萬 元 如 委 託 管 理 電 力 資 產 的 可 控 裝 機 容 量 和 參 股 容 量 之 和 自 委 託 管 理 電 力 資 產 協 議 簽 署 之 日 上 漲 或 下 降 不 超 過 10%, 管 理 費 不 予 調 整 如 委 託 管 理 電 力 資 產 的 可 控 裝 機 容 量 和 參 股 容 量 之 和 自 該 協 議 簽 署 之 日 上 漲 或 下 降 超 過 10%, 委 託 方 每 月 應 支 付 管 理 方 的 管 理 費 將 會 根 據 以 下 公 式 計 算 的 金 額 進 行 調 整 : 前 一 個 月 應 付 管 理 費 該 月 實 際 委 託 管 理 電 力 資 產 的 可 控 裝 機 容 量 和 參 股 容 量 之 和 上 月 實 際 委 託 管 理 電 力 資 產 可 控 裝 機 容 量 和 參 股 容 量 之 和 5 業 績 考 核 委 託 方 將 根 據 括 但 不 限 於 以 下 主 要 業 績 考 核 標 準 對 管 理 方 進 行 考 核, 在 協 議 規 定 的 範 圍 內 具 體 確 定 每 年 管 理 費 中 績 效 考 核 部 分 的 數 額 : (a) 年 度 預 算 完 成 程 度 ( 括 但 不 限 於 發 電 量 利 潤 等 ); (b) 安 全 生 產 ; 和 - 6 -

7 (c) 雙 方 同 意 的 其 他 考 核 標 準 6 支 付 方 式 管 理 費 從 委 託 管 理 電 力 資 產 協 議 生 效 時 算, 其 中 管 理 費 中 的 管 理 成 本 每 月 結 算 一 次, 委 託 方 應 在 每 月 10 日 前 將 本 月 的 管 理 費 支 付 給 管 理 方 管 理 費 中 績 效 考 核 部 分 ( 獎 金 或 罰 金 ) 將 在 對 管 理 方 的 業 績 考 評 後 但 不 遲 於 每 年 結 束 後 90 天 內 支 付 7 補 償 和 責 任 限 制 管 理 方 如 未 按 照 委 託 管 理 電 力 資 產 協 議 運 行 和 維 護 電 力 資 產 或 違 反 該 協 議 的 其 他 義 務, 應 足 額 補 償 委 託 方 的 實 際 損 失 如 果 該 損 失 部 分 因 委 託 方 過 失 造 成, 則 管 理 方 的 補 償 責 任 應 按 過 錯 比 例 限 於 管 理 方 的 過 錯 部 分 因 委 託 方 對 委 託 管 理 電 力 資 產 場 地 的 所 有 權 或 使 用 權, 或 委 託 方 或 其 代 理 僱 員 等 的 故 意 或 過 失 行 為 而 導 致 對 管 理 方 發 生 索 賠 損 失 或 費 用 支 出, 委 託 方 應 全 額 補 償 管 理 方 委 託 方 應 確 保 管 理 方 所 有 因 委 託 管 理 電 力 資 產 設 備 不 符 合 環 保 法 規, 在 生 產 經 活 動 中 產 生 的 環 保 責 任 而 得 到 補 償, 除 非 該 責 任 係 因 管 理 方 欺 詐 或 重 大 過 失 而 發 生 8 生 效 條 件 委 託 管 理 電 力 資 產 協 議 經 雙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其 授 權 代 理 人 簽 署 後 ( 即 2015 年 1 月 29 日 ) 即 行 生 效, 除 非 雙 方 另 有 約 定 9 履 行 期 限 除 雙 方 另 有 協 議 或 發 生 委 託 管 理 電 力 資 產 協 議 約 定 的 可 以 提 前 終 止 的 情 況 外, 委 託 管 理 期 限 為 三 年, 即 自 2015 年 1 月 1 日 至 2017 年 12 月 31 日 止 委 託 管 理 在 下 列 情 況 下 - 7 -

8 可 以 終 止 :1) 因 管 理 方 或 委 託 方 的 過 錯 ;2) 委 託 方 向 管 理 方 提 前 30 天 或 管 理 方 向 委 託 方 提 前 90 天 發 出 終 止 委 託 管 理 通 知 ;3) 委 託 方 或 管 理 方 破 產 或 喪 失 支 付 能 力 委 託 管 理 煤 炭 資 產 協 議 的 主 要 條 款 1 合 約 方 委 託 方 : 華 能 國 際 管 理 方 : 華 能 集 團 2 管 理 服 務 的 內 容 根 據 委 託 管 理 煤 炭 資 產 協 議, 本 及 其 附 屬 將 委 託 華 能 集 團 及 其 附 屬 和 聯 繫 人 管 理 委 託 管 理 煤 炭 資 產 本 及 附 屬 委 託 華 能 集 團 及 其 附 屬 和 聯 系 人 管 理 的 委 託 管 理 煤 炭 資 產 的 基 本 情 況 如 下 : 委 託 管 理 煤 炭 資 產 地 點 設 計 產 量 ( 萬 噸 / 年 ) 華 能 國 際 擁 有 的 權 益 比 例 其 他 股 東 雲 南 白 龍 山 煤 礦 ( 註 1) 雲 南 省 富 源 縣 % - 雲 南 白 龍 山 煤 礦 二 井 ( 註 1) 雲 南 省 富 源 縣 % - 雲 南 雨 汪 煤 礦 ( 註 2) 雲 南 省 富 源 縣 % - 註 1. 雲 南 白 龍 山 煤 礦 和 雲 南 白 龍 山 煤 礦 二 井 是 華 能 雲 南 滇 東 能 源 有 限 責 任 下 屬 煤 炭 資 產, 目 前 尚 處 於 基 礎 建 設 階 段 ; 註 2. 雲 南 雨 汪 煤 礦 是 雲 南 滇 東 雨 汪 能 源 有 限 下 屬 煤 炭 資 產, 目 前 尚 處 於 基 礎 建 設 階 段 根 據 委 託 管 理 煤 炭 資 產 的 不 同 情 況, 管 理 方 應 按 照 所 有 適 用 的 法 規 監 管 機 構 和 實 際 情 況 需 要, 參 照 國 內 外 發 電 企 業 適 用 管 理 經 驗 及 其 管 理 模 式, 向 委 託 方 提 供 委 託 管 理 煤 炭 資 產 的 服 務, 管 理 服 務 內 容 括 項 目 前 期 計 劃 管 理 預 算 及 綜 合 計 劃 管 理 生 產 建 設 管 理 工 程 管 理 財 務 管 理 人 事 及 勞 動 工 資 管 理 行 政 事 務 管 理 - 8 -

9 法 律 事 務 資 產 運 作 信 息 管 理 關 聯 交 易 風 險 和 內 控 管 理 政 工 監 察 及 其 他 事 務 管 理 等 方 面 ; 但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將 不 能 超 過 委 託 方 本 身 依 法 或 根 據 有 關 協 議 或 安 排 享 有 的 對 委 託 管 理 煤 炭 資 產 的 權 利 和 義 務 的 管 理 權 利 3 利 益 衝 突 管 理 方 委 託 方 應 遵 守 以 下 原 則 以 避 免 潛 在 的 利 益 衝 突 : (a) 在 管 理 方 自 有 煤 炭 資 產 遇 有 超 出 年 度 預 算 與 綜 合 計 劃 以 外 的 突 發 事 件 時, 管 理 方 不 得 以 犧 牲 委 託 管 理 煤 炭 資 產 利 益 的 方 式 方 法 解 決 該 突 發 事 件 ; 以 及 (b) 在 委 託 管 理 煤 炭 資 產 遇 有 超 出 年 度 預 算 與 綜 合 計 劃 以 外 的 突 發 事 件 時, 委 託 方 不 得 要 求 管 理 方 以 犧 牲 管 理 方 自 有 煤 炭 資 產 利 益 的 方 式 方 法 解 決 該 突 發 事 件 4 委 託 管 理 費 用 委 託 方 應 就 管 理 方 根 據 委 託 管 理 煤 炭 資 產 協 議 為 委 託 管 理 煤 炭 資 產 提 供 管 理 服 務 向 管 理 方 支 付 管 理 費 管 理 費 由 以 下 兩 部 分 構 成 : (a) 管 理 成 本, 即 每 年 人 民 幣 304 萬 元 ; (b) 績 效 考 核, 根 據 業 績 考 核 確 定 的 最 高 不 超 過 管 理 成 本 正 負 百 分 之 拾 (±10%) 的 獎 金 或 罰 金, 即 每 年 正 或 負 人 民 幣 30.4 萬 元 - 9 -

10 5 業 績 考 核 委 託 方 將 根 據 括 但 不 限 於 以 下 主 要 業 績 考 核 標 準 對 管 理 方 進 行 考 核, 在 協 議 規 定 的 範 圍 內 具 體 確 定 每 年 管 理 費 中 績 效 考 核 部 分 的 數 額 : (a) 年 度 預 算 完 成 程 度 ( 括 但 不 限 於 建 設 進 度 產 量 利 潤 等 ); (b) 安 全 生 產 ; 和 (c) 雙 方 同 意 的 其 他 考 核 標 準 6 支 付 方 式 管 理 費 從 委 託 管 理 煤 炭 資 產 協 議 生 效 時 算, 其 中 管 理 費 中 的 管 理 成 本 每 月 結 算 一 次, 委 託 方 應 在 每 月 10 日 前 將 本 月 的 管 理 費 支 付 給 管 理 方 管 理 費 中 績 效 考 核 部 分 ( 獎 金 或 罰 金 ) 將 在 對 管 理 方 的 業 績 考 評 後 但 不 遲 於 每 年 結 束 後 90 天 內 支 付 7 補 償 和 責 任 限 制 管 理 方 如 未 按 照 委 託 管 理 煤 炭 資 產 協 議 運 行 和 維 護 煤 炭 資 產 或 違 反 該 協 議 的 其 他 義 務, 應 足 額 補 償 委 託 方 的 實 際 損 失 如 果 該 損 失 部 分 因 委 託 方 過 失 造 成, 則 管 理 方 的 補 償 責 任 應 按 過 錯 比 例 限 於 管 理 方 的 過 錯 部 分 因 委 託 方 對 委 託 管 理 煤 炭 資 產 場 地 的 所 有 權 或 使 用 權, 或 委 託 方 或 其 代 理 僱 員 等 的 故 意 或 過 失 行 為 而 導 致 對 管 理 方 發 生 索 賠 損 失 或 費 用 支 出, 委 託 方 應 全 額 補 償 管 理 方 委 託 方 應 確 保 管 理 方 所 有 因 委 託 管 理 煤 炭 資 產 設 備 不 符 合 環 保 法 規, 在 生 產 經 活 動 中 產 生 的 環 保 責 任 而 得 到 補 償, 除 非 該 責 任 系 因 管 理 方 欺 詐 或 重 大 過 失 而 發 生

11 8 生 效 條 件 委 託 管 理 煤 炭 資 產 協 議 經 雙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其 授 權 代 理 人 簽 署 後 ( 即 2015 年 1 月 29 日 ) 即 行 生 效, 除 非 雙 方 另 有 約 定 9 履 行 期 限 除 雙 方 另 有 協 議 或 發 生 委 託 管 理 煤 炭 資 產 協 議 約 定 的 可 以 提 前 終 止 的 情 況 外, 委 託 管 理 期 限 為 三 年, 即 自 2015 年 1 月 1 日 至 2017 年 12 月 31 日 止 委 託 管 理 在 下 列 情 況 下 可 以 終 止 :1) 因 管 理 方 或 委 託 方 的 過 錯 ;2) 委 託 方 向 管 理 方 提 前 30 天 或 管 理 方 向 委 託 方 提 前 90 天 發 出 終 止 委 託 管 理 通 知 ;3) 委 託 方 或 管 理 破 產 或 喪 失 支 付 能 力 受 託 管 理 電 力 資 產 協 議 的 主 要 條 款 1 合 約 方 委 託 方 : 華 能 集 團 管 理 方 : 華 能 國 際 2 管 理 服 務 的 內 容 根 據 受 託 管 理 電 力 資 產 協 議, 本 及 其 附 屬 將 接 受 華 能 集 團 及 其 附 屬 和 聯 繫 人 委 託 代 為 管 理 受 託 管 理 電 力 資 產 本 及 附 屬 受 託 管 理 華 能 集 團 及 其 附 屬 和 聯 系 人 的 受 託 管 理 電 力 資 產 的 基 本 情 況 如 下 : 受 託 管 理 電 力 資 產 設 立 時 間 企 業 性 質 註 冊 資 本 ( 萬 元 ) 地 點 裝 機 容 量 ( 機 組 個 數 兆 瓦 ) 華 能 集 團 擁 有 的 權 益 比 例 其 他 股 東 雲 和 縣 石 塘 水 電 站 國 有 與 國 有 企 業 聯 5,052 浙 江 省 麗 水 市 3* % 浙 江 省 能 源 集 團 有 限 26.60%

12 受 託 管 理 電 力 資 產 設 立 時 間 企 業 性 質 註 冊 資 本 ( 萬 元 ) 地 點 裝 機 容 量 ( 機 組 個 數 兆 瓦 ) 華 能 集 團 擁 有 的 權 益 比 例 其 他 股 東 華 能 河 南 中 原 燃 氣 發 電 有 限 有 限 責 任 公 司 40,000 河 南 駐 馬 店 市 2* % 河 南 藍 天 集 團 有 限 10.00% 華 能 ( 天 津 ) 煤 氣 化 發 電 有 限 (IGCC) 有 限 責 任 公 司 73,400 天 津 市 直 接 和 間 接 共 持 有 50.41% 天 津 市 津 能 投 資 公 司 13.62%, 華 能 國 際 35.97% 受 託 管 理 電 力 資 產 截 至 2014 年 9 月 30 日 未 經 審 計 的 資 產 總 額 淨 資 產 總 額 業 收 入 總 額 和 淨 利 潤 總 額 按 權 益 計 算 分 別 為 人 民 幣 億 元 人 民 幣 億 元 人 民 幣 億 元 和 人 民 幣 -3.4 億 元 根 據 受 託 管 理 電 力 資 產 的 不 同 情 況, 管 理 方 應 按 照 所 有 適 用 的 法 規 監 管 機 構 和 實 際 情 況 需 要, 參 照 國 內 外 發 電 企 業 適 用 管 理 經 驗 及 其 管 理 模 式, 向 委 託 方 提 供 受 託 管 理 電 力 資 產 的 管 理 服 務, 管 理 服 務 內 容 括 項 目 前 期 計 劃 管 理 年 度 預 算 與 綜 合 計 劃 管 理 電 力 銷 管 理 電 廠 生 產 管 理 工 程 管 理 財 務 管 理 人 事 及 勞 動 工 資 管 理 行 政 事 務 管 理 法 律 事 務 資 產 運 作 及 股 權 管 理 風 險 和 內 控 管 理 政 工 監 察 及 其 他 事 務 管 理 以 及 報 告 協 調 管 理 等 方 面 ; 但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將 不 能 超 過 委 託 方 本 身 依 法 或 根 據 有 關 協 議 或 安 排 享 有 的 對 受 託 管 理 電 力 資 產 的 權 利 和 義 務 的 管 理 權 利 3 利 益 衝 突 委 託 方 和 管 理 方 的 部 分 電 廠 處 於 同 一 電 網 中, 雙 方 理 解 同 一 電 網 中 的 電 廠 分 別 與 所 在 區 域 網 省 電 網 簽 署 了 調 度 協 議 和 購 售 電 合 同 管 理 方 根 據 公 平 調 度 原 則,

13 並 考 慮 電 網 各 電 廠 機 組 狀 況, 檢 修 時 間 及 電 網 的 安 全 運 行 等 因 素, 進 行 統 一 合 理 的 調 度 管 理 方 自 有 電 廠 和 受 託 管 理 電 力 資 產 必 須 執 行 上 述 調 度 管 理 方 委 託 方 應 遵 守 以 下 原 則 以 避 免 潛 在 的 利 益 衝 突 : (a) 在 管 理 方 自 有 電 廠 遇 有 超 出 年 度 預 算 與 綜 合 計 劃 以 外 的 突 發 事 件 時, 管 理 方 不 得 以 犧 牲 受 託 管 理 電 力 資 產 利 益 的 方 式 方 法 解 決 該 突 發 事 件 ; 以 及 (b) 在 受 託 管 理 電 力 資 產 遇 有 超 出 年 度 預 算 與 綜 合 計 劃 以 外 的 突 發 事 件 時, 委 託 方 不 得 要 求 管 理 方 以 犧 牲 管 理 方 自 有 電 廠 利 益 的 方 式 方 法 解 決 該 突 發 事 件 4 委 託 管 理 費 用 委 託 方 應 就 管 理 方 根 據 受 託 管 理 電 力 資 產 協 議 為 受 託 管 理 電 力 資 產 提 供 管 理 服 務 向 管 理 方 支 付 管 理 費 管 理 費 由 以 下 兩 部 分 構 成 : (a) 管 理 成 本, 即 每 年 人 民 幣 170 萬 元 ; (b) 績 效 考 核, 根 據 業 績 考 核 確 定 的 最 高 不 超 過 管 理 成 本 正 負 百 分 之 拾 (±10%) 的 獎 金 或 罰 金, 即 每 年 正 或 負 人 民 幣 17 萬 元 如 受 託 管 理 電 力 資 產 的 可 控 裝 機 容 量 和 參 股 容 量 之 和 自 受 託 管 理 電 力 資 產 協 議 簽 署 之 日 上 漲 或 下 降 不 超 過 10%, 管 理 費 不 予 調 整 如 受 託 管 理 電 力 資 產 的 可 控 裝 機

14 容 量 和 參 股 容 量 之 和 自 該 協 議 簽 署 之 日 上 漲 或 下 降 超 過 10%, 委 託 方 每 月 應 支 付 管 理 方 的 管 理 費 將 會 根 據 以 下 公 式 計 算 的 金 額 進 行 調 整 : 前 一 個 月 應 付 管 理 費 該 月 實 際 受 託 管 理 電 力 資 產 的 可 控 裝 機 容 量 和 參 股 容 量 之 和 上 月 實 際 受 託 管 理 電 力 資 產 可 控 裝 機 容 量 和 參 股 容 量 之 和 5 業 績 考 核 委 託 方 將 根 據 括 但 不 限 於 以 下 主 要 業 績 考 核 標 準 對 管 理 方 進 行 考 核, 在 協 議 規 定 的 範 圍 內 具 體 確 定 每 年 管 理 費 中 績 效 考 核 部 分 的 數 額 : (a) 年 度 預 算 完 成 程 度 ( 括 但 不 限 於 發 電 量 利 潤 等 ); (b) 安 全 生 產 ; 和 (c) 雙 方 同 意 的 其 他 考 核 標 準 6 支 付 方 式 管 理 費 從 受 託 管 理 電 力 資 產 協 議 生 效 時 算, 其 中 管 理 費 中 的 管 理 成 本 每 月 結 算 一 次, 委 託 方 應 在 每 月 10 日 前 將 本 月 的 管 理 費 支 付 給 管 理 方 管 理 費 中 績 效 考 核 部 分 ( 獎 金 或 罰 金 ) 將 在 對 管 理 方 的 業 績 考 評 後 但 不 遲 於 每 年 結 束 後 90 天 內 支 付 7 補 償 和 責 任 限 制 管 理 方 如 未 按 照 受 託 管 理 電 力 資 產 協 議 運 行 和 維 護 電 力 資 產 或 違 反 該 協 議 的 其 他 義

15 務, 應 足 額 補 償 委 託 方 的 實 際 損 失 如 果 該 損 失 部 分 因 委 託 方 過 失 造 成, 則 管 理 方 的 補 償 責 任 應 按 過 錯 比 例 限 於 管 理 方 的 過 錯 部 分 因 委 託 方 對 受 託 管 理 電 力 資 產 場 地 的 所 有 權 或 使 用 權, 或 委 託 方 或 其 代 理 僱 員 等 的 故 意 或 過 失 行 為 而 導 致 對 管 理 方 發 生 索 賠 損 失 或 費 用 支 出, 委 託 方 應 全 額 補 償 管 理 方 委 託 方 應 確 保 管 理 方 所 有 因 受 託 管 理 電 力 資 產 設 備 不 符 合 環 保 法 規, 在 生 產 經 活 動 中 產 生 的 環 保 責 任 而 得 到 補 償, 除 非 該 責 任 系 因 管 理 方 欺 詐 或 重 大 過 失 而 發 生 8 生 效 條 件 受 託 管 理 電 力 資 產 協 議 經 雙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其 授 權 代 理 人 簽 署 後 ( 即 2015 年 1 月 29 日 ) 即 行 生 效, 除 非 雙 方 另 有 約 定 9 履 行 期 限 除 雙 方 另 有 協 議 或 發 生 受 託 管 理 電 力 資 產 協 議 約 定 的 可 以 提 前 終 止 的 情 況 外, 委 託 管 理 期 限 為 三 年, 即 自 2015 年 1 月 1 日 至 2017 年 12 月 31 日 止 委 託 管 理 在 下 列 情 況 下 可 以 終 止 :1) 因 管 理 方 委 託 方 的 過 錯 ;2) 委 託 方 向 管 理 方 提 前 30 天 管 理 方 向 委 託 方 提 前 90 天 發 出 終 止 委 託 管 理 通 知 ;3) 委 託 方 或 管 理 方 破 產 或 喪 失 支 付 能 力 本 次 委 託 管 理 資 產 交 易 及 受 託 管 理 資 產 交 易 無 需 取 得 有 關 部 門 批 准

16 管 理 費 的 年 度 上 限 及 定 價 政 策 根 據 委 託 管 理 電 力 資 產 協 議 委 託 管 理 煤 炭 資 產 協 議 和 受 託 管 理 電 力 資 產 協 議 的 約 定, 管 理 方 提 供 管 理 服 務 並 收 取 管 理 費 用, 管 理 費 用 由 管 理 成 本 和 績 效 考 核 組 成 根 據 委 託 管 理 電 力 資 產 協 議 及 委 託 管 理 煤 炭 資 產 協 議, 考 慮 到 委 託 受 託 管 理 費 用 及 可 能 支 付 的 績 效 考 核, 本 董 事 會 預 計 截 至 2017 年 12 月 31 日 止 三 個 年 度, 本 向 華 能 集 團 支 付 管 理 費 的 年 度 上 限 金 額 為 人 民 幣 2,744.5 萬 元, 人 民 幣 2,744.5 萬 元 及 人 民 幣 2,744.5 萬 元 ( 不 括 因 機 組 容 量 變 化 可 能 導 致 的 管 理 費 調 整 ); 而 根 據 受 託 管 理 電 力 資 產 協 議, 本 董 事 會 預 計 截 至 2017 年 12 月 31 日 止 三 個 年 度, 華 能 集 團 向 本 支 付 的 管 理 費 的 年 度 上 限 金 額 為 人 民 幣 187 萬 元, 人 民 幣 187 萬 元 及 人 民 幣 187 萬 元 ( 不 括 因 機 組 容 量 變 化 可 能 導 致 的 管 理 費 調 整 ) 本 與 華 能 集 團 沒 有 委 託 管 理 相 關 費 用 的 歷 史 數 據 本 次 管 理 費 用 是 協 議 各 方 本 著 公 平 公 正 平 等 互 利 效 率 優 先 的 原 則, 以 預 估 的 管 理 成 本 為 基 礎, 經 過 友 好 協 商 確 定 的 其 中, 委 託 管 理 電 力 資 產 和 受 託 管 理 電 力 資 產 管 理 費 用 的 標 準 主 要 參 考 本 單 位 裝 機 容 量 的 管 理 成 本 及 委 託 管 理 電 力 資 產 和 受 託 管 理 電 力 資 產 裝 機 容 量 而 釐 定 ; 而 委 託 管 理 煤 炭 資 產 管 理 費 用 的 標 準 主 要 參 考 華 能 集 團 過 往 相 關 單 位 煤 礦 產 能 的 管 理 成 本, 以 及 委 託 管 理 煤 炭 資 產 目 前 尚 處 於 建 設 期 可 收 取 的 管 理 費 而 釐 定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有 關 的 管 理 費 將 不 超 越 本 所 管 理 的 電 力 資 產 或 煤 炭 資 產 ( 以 單 位 裝 機 容 量 計 單 位 設 計 產 能 計 ) 的 管 理 費 用 本 的 企 業 管 理 部 將 對 有 關 的 管 理 費 用 作 出 定 期 檢 查, 以 確 保 獨 立 股 東 的 利 益 華 能 集 團 的 財 務 狀 況 和 支 付 能 力 根 據 受 託 管 理 電 力 資 產 協 議, 華 能 集 團 需 向 本 支 付 管 理 費 華 能 集 團 是 國 有 重 要 骨 幹 企 業, 由 國 務 院 國 有 資 產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管 理 根 據 大 信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 特 殊 普 通 合 夥 ) 於 2014 年 4 月 14 日 出 具 的 審 計 報 告, 截 至 2013 年 12 月 31 日, 華 能 集 團 合 併 口 徑 資 產 總 計 人 民 幣 8, 億 元, 負 債 總 計 人 民 幣 7, 億 元, 淨 資 產 總 計 人 民 幣 1, 億 元 ;2013 年, 華 能 集 團 合 併 口 徑 的 業 總 收 入 人 民 幣 2, 億 元, 利 潤 總 額 人 民 幣

17 億 元, 經 活 動 產 生 的 現 金 流 量 淨 額 人 民 幣 億 元 華 能 集 團 資 產 負 債 結 構 合 理, 資 信 狀 況 較 好 本 董 事 會 合 理 地 認 為 華 能 集 團 對 於 履 行 受 託 管 理 電 力 資 產 協 議 規 定 的 管 理 費 支 付 義 務 不 存 在 發 生 壞 賬 的 可 能 交 易 的 目 的 以 及 對 本 的 影 基 於 中 國 目 前 省 為 實 體 的 經 濟 格 局, 結 合 華 能 集 團 三 級 管 理 的 實 際, 為 更 好 地 發 揮 華 能 系 統 省 級 管 理 機 構 的 整 體 管 理 優 勢, 提 高 本 在 部 分 省 電 力 資 產 的 管 理 效 率 和 整 體 效 益 ; 以 及, 為 發 揮 華 能 集 團 專 業 的 管 理 優 勢, 提 高 本 煤 炭 資 產 管 理 的 專 業 化 水 平, 本 將 部 分 省 的 電 力 資 產 和 煤 炭 資 產 委 託 給 華 能 集 團 管 理 同 時, 華 能 集 團 為 提 高 其 部 分 電 力 資 產 管 理 效 率, 亦 將 若 干 電 力 資 產 委 託 給 本 管 理 本 次 交 易 有 助 於 的 整 體 長 遠 發 展, 對 本 的 未 來 發 展 到 一 定 的 推 動 作 用 香 上 市 規 則 涵 義 委 託 管 理 資 產 交 易 和 受 託 管 理 資 產 交 易 的 各 自 交 易 的 規 模 均 未 有 超 逾 根 據 香 上 市 規 則 第 條 計 算 的 有 關 適 用 百 分 比 率 的 0.1%, 資 產 委 託 管 理 協 議 項 下 的 交 易 可 獲 豁 免 香 上 市 規 則 的 申 報 公 告 及 獨 立 股 東 批 准 的 要 求 本 僅 根 據 本 在 上 海 證 券 交 易 所 披 露 的 公 告 進 行 比 照 披 露 若 管 理 費 用 的 實 際 金 額 超 越 相 關 的 年 度 上 限 金 額, 本 將 進 一 步 遵 守 香 上 市 規 則 第 14A.54 條 的 規 定 本 第 八 屆 董 事 會 第 五 次 會 議 於 2015 年 1 月 29 日 審 議 通 過 了 關 於 委 託 華 能 集 團 管 理 若 干 電 力 和 煤 炭 資 產 及 接 受 華 能 集 團 委 託 管 理 若 干 電 力 資 產 的 議 案 根 據 上 海 上 市 規 則 以 及 香 上 市 規 則 第 14A.68(8) 條, 本 的 關 聯 董 事 曹 培 璽 郭 珺 明 劉 國 躍 李 世 棋 黃 堅 范 夏 夏 先 生 未 參 加 前 述 議 案 的 表 決, 有 關 議 案 由 非 關 連 董 事 進 行 表 決 本 董 事 會 ( 及 獨 立 非 執 行 董 事 ) 認 為, 資 產 委 託 管 理 協 議 是 按 下 列 原 則 簽 訂 的 :(1) 按 一 般 商 業 條 款 ( 即 按 公 平 磋 商 基 準 );(2) 按 公 平 合 理 的 條 款 並 符 合 及 股 東 的 整 體 利 益 ; 和 (3) 屬 於 日 常 及 一 般 業 務 過 程 本 董 事 認 為, 資 產 委 託 管 理 協 議 ( 及 其 項 下 的 年 度 上 限 管 理 費 金 額 ) 對 及 全 體 股 東 是 公 平 的, 符 合 利 益

18 釋 義 資 產 委 託 管 理 協 議 指 委 託 管 理 電 力 資 產 協 議, 委 託 管 理 煤 炭 資 產 協 議 及 受 託 管 理 電 力 資 產 協 議 的 合 稱 ; 聯 繫 人 指 具 香 上 市 規 則 所 賦 予 的 涵 義 ; 董 事 會 指 本 董 事 會 ; 本 或 華 能 國 際 指 華 能 國 際 電 力 股 份 有 限 ; 關 連 人 士 指 具 香 上 市 規 則 所 賦 予 的 涵 義 ; 董 事 指 本 的 董 事 ; 委 託 管 理 資 產 交 易 指 本 及 附 屬 與 華 能 集 團 及 其 附 屬 和 聯 系 人 在 委 託 管 理 電 力 資 產 協 議 及 委 託 管 理 煤 炭 資 產 協 議 項 下 進 行 的 管 理 委 託 管 理 電 力 資 產 及 委 託 管 理 煤 炭 資 產 的 持 續 關 連 交 易 的 合 稱 ; 委 託 管 理 煤 炭 資 產 指 雲 南 白 龍 山 煤 礦 雲 南 白 龍 山 煤 礦 二 井 及 雲 南 雨 汪 煤 礦 的 單 稱 或 合 稱 ( 視 情 況 而 定 ); 委 託 管 理 電 力 資 產 指 華 能 國 際 電 力 股 份 有 限 德 州 電 廠 華 能 國 際 電 力 股 份 有 限 濟 寧 電 廠 華 能 辛 店 發 電 有 限 華 能 國 際 電 力 股 份 有 限 辛 店 電 廠 華 能 國 際 電 力 股 份 有 限 日 照 電 廠 華 能 威 海 發 電 有 限 責 任 華 能 沾 化 熱 電 有 限 華 能 平 涼 發 電 有 限 責 任 公 司 華 能 酒 泉 風 電 有 限 責 任 華 能 酒 泉 第 二 風 電 有 限 責 任 華 能 玉 門 風 電 有 限 責 任 華 能 雲 南 滇 東 能 源 有 限 責 任 雲 南 滇 東 雨 汪 能 源 有 限 公 司 華 能 雲 南 富 源 風 電 有 限 責 任 華 能 青 島 熱 電 有 限 及 華 能 貴 州 盤 縣 風 電 有 限 責 任 的 單 稱 或 合 稱 ( 視 情 況 而 定 );

19 委 託 管 理 煤 炭 資 產 協 議 指 本 與 華 能 集 團 於 2015 年 1 月 29 日 簽 署 關 於 委 託 管 理 委 託 管 理 煤 炭 資 產 的 華 能 國 際 電 力 股 份 有 限 委 托 中 國 華 能 集 團 管 理 若 干 煤 炭 資 產 協 議 ; 委 託 管 理 電 力 資 產 協 議 指 本 與 華 能 集 團 於 2015 年 1 月 29 日 簽 署 關 於 委 託 管 理 委 託 管 理 電 力 資 產 的 華 能 國 際 電 力 股 份 有 限 委 托 中 國 華 能 集 團 管 理 若 干 電 力 資 產 協 議 ; 華 能 開 發 指 華 能 國 際 電 力 開 發 ; 香 上 市 規 則 指 香 聯 合 交 易 所 有 限 證 券 上 市 規 則 ; 華 能 集 團 指 中 國 華 能 集 團 ; 華 能 香 指 中 國 華 能 集 團 香 有 限 ; 獨 立 股 東 指 華 能 集 團 及 其 聯 繫 人 士 以 外 的 本 股 東 ; 中 國 指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 人 民 幣 指 人 民 幣, 中 國 的 法 定 貨 幣 ; 上 海 上 市 規 則 指 上 海 證 券 交 易 所 股 票 上 市 規 則 ; 受 託 管 理 資 產 交 易 指 本 及 附 屬 與 華 能 集 團 及 其 附 屬 和 聯 系 人 在 受 託 管 理 電 力 資 產 協 議 項 下 進 行 的 受 託 管 理 受 託 管 理 電 力 資 產 的 持 續 關 連 交 易 ; 受 託 管 理 電 力 資 產 協 議 指 本 與 華 能 集 團 於 2015 年 1 月 29 日 簽 署 關 於 受 託 管 理 受 託 管 理 電 力 資 產 的 中 國 華 能 集 團 委 托 華 能 國 際 電 力 股 份 有 限 管 理 若 干 電 力 資 產 協 議 ;

20 受 託 管 理 電 力 資 產 指 雲 和 縣 石 塘 水 電 站 華 能 河 南 中 原 燃 氣 發 電 有 限 及 華 能 ( 天 津 ) 煤 氣 化 發 電 有 限 的 單 稱 或 合 稱 ( 視 情 況 而 定 ); 聯 交 所 指 香 聯 合 交 易 所 有 限 ; 及 附 屬 指 具 香 上 市 規 則 所 賦 予 的 涵 義 於 本 公 告 日, 本 董 事 為 : 承 董 事 會 命 華 能 國 際 電 力 股 份 有 限 杜 大 明 秘 書 曹 培 璽 ( 執 行 董 事 ) 郭 珺 明 ( 非 執 行 董 事 ) 劉 國 躍 ( 執 行 董 事 ) 李 世 棋 ( 非 執 行 董 事 ) 黃 堅 ( 非 執 行 董 事 ) 范 夏 夏 ( 執 行 董 事 ) 米 大 斌 ( 非 執 行 董 事 ) 郭 洪 波 ( 非 執 行 董 事 ) 徐 祖 堅 ( 非 執 行 董 事 ) 李 松 ( 非 執 行 董 事 ) 李 振 生 ( 獨 立 非 執 行 董 事 ) 戚 聿 東 ( 獨 立 非 執 行 董 事 ) 張 守 文 ( 獨 立 非 執 行 董 事 ) 岳 衡 ( 獨 立 非 執 行 董 事 ) 張 粒 子 ( 獨 立 非 執 行 董 事 ) 中 國 北 京 2015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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