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crosoft Word - 2B810 (原2BK52)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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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28 三 級 及 格 約 需 十 年 時 間 始 能 晉 升 科 長, 其 升 遷 管 道 明 顯 更 為 快 速 與 彈 性, 不 似 一 般 官 僚 組 織 升 遷 方 式 之 僵 化, 對 於 有 意 投 身 公 務 系 統 者, 確 是 一 大 誘 因 考 試 方 式 生 活 化, 內 容 側 重 能 力 而 非 知 識 : 英 國 快 速 升 遷 考 試 第 二 階 段 中, 應 考 人 需 於 測 驗 中 心 生 活 二 天, 俾 以 測 驗 應 考 人 在 團 體 生 活 中 之 表 現 ( 包 括 協 調 溝 通 說 服 等 能 力 ) 與 專 業 科 目 應 用 能 力, 使 考 試 方 式 完 全 融 入 生 活, 兼 具 生 活 化 與 活 潑 化, 與 我 國 各 項 考 試 普 遍 偏 重 學 科 知 識, 明 顯 有 所 不 同 其 次, 在 考 試 科 目 方 面, 快 速 升 遷 考 試 第 一 階 段 不 以 學 科 知 識 為 考 試 範 圍, 而 是 重 視 辭 語 計 數 及 邏 輯 推 理 等 能 力 傾 向 之 科 目, 雖 然 我 國 高 普 考 試 第 一 試 中 之 英 文 數 的 推 理 等 科 目 與 之 有 類 似 之 處, 但 其 餘 與 專 業 科 目 無 關, 綜 合 知 識 測 驗 (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法 學 緒 論 地 球 科 學 本 國 歷 史 ) 仍 較 偏 重 於 知 識 記 憶 試 題 題 型 靈 活 而 多 樣 : 快 速 升 遷 考 試 第 一 階 段 之 三 項 測 驗 項 目 即 包 含 有 單 題 式 或 題 組 式 之 選 擇 題 排 序 題 填 空 題 等 題 型, 各 項 題 型 係 依 據 測 驗 目 的 而 設 計, 多 樣 而 不 單 調 ; 至 於 第 二 階 段 之 筆 試 演 練 方 面 專 業 學 科 演 練 題 型 近 似 於 我 國 高 普 考 試 普 遍 採 用 之, 申 論 題 其 次, 政 策 演 練 之 題 幹 文 字 敘 述 竟 高 達 一 萬 二 千 字, 除 能 有 效 測 驗 應 考 人 閱 讀 能 力 外, 亦 可 評 量 其 學 科 與 政 策 之 應 用 能 力, 實 為 一 大 特 色, 而 測 驗 應 考 人 創 意 能 力 之 創 新 演 練, 更 為 一 種 靈 活 之 考 試 方 式 我 國 目 前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高 考 一 二 三 級 多 採 傳 統 筆 試 及 口 試 較 多, 英 國 快 速 升 遷 高 級 文 官 進 用 途 徑, 考 試 方 式 設 計 靈 活, 值 得 參 考 70 試 述 美 國 聯 邦 公 務 員 甄 補 的 原 則 及 典 型 競 爭 用 人 制 度 為 何? 建 議 擬 答 人 才 之 甄 選, 應 符 合 公 開 競 爭 原 則, 並 賦 與 主 管 人 員 廣 泛 的 選 擇 權, 可 採 行 內 補 制, 亦 可 採 行 外 補 制 ( 陞 遷 平 調 降 調 轉 任 再 任 ) 聯 邦 職 位 出 缺 應 甄 補 合 格 人 員

2 壹 重 要 試 題 題 庫 129 以 與 所 任 職 位 有 關 之 知 識 技 能 與 能 力 為 基 礎, 從 事 選 拔 與 提 升 使 用 公 平 與 公 開 競 爭 考 試 典 型 競 爭 用 人 制 度 ( 人 才 之 甄 補 與 考 試 ): 目 前 依 規 定, 人 事 管 理 局 在 下 述 情 況 下, 可 授 權 各 機 關 辦 理 競 爭 考 試 : 需 要 補 充 的 某 些 類 型 的 職 位, 僅 某 一 地 區 該 機 關 有 此 需 要 在 資 格 上 有 特 殊 要 求 由 受 委 託 機 關 辦 理 考 試, 能 更 經 濟 更 有 效 能 堅 守 功 績 原 則 典 型 競 爭 用 人 制 度, 係 由 三 個 部 分 所 構 成 : A 構 成 部 分 : 以 各 機 關 為 基 礎 甄 補 人 才 B 構 成 部 分 : 以 人 事 管 理 局 為 基 礎, 各 聯 邦 機 關 共 同 職 位 辦 理 C 構 成 部 分 : 由 人 事 管 理 局 與 各 機 關 合 作 辦 理 71 美 國 聯 邦 政 府 自 1990 年 實 施 新 考 試 制 度 稱 為 行 政 永 業 人 員 考 試 (Administrative Careers with America, ACWA), 試 述 其 要 點 特 色 為 何? 並 評 述 可 供 我 國 參 考 借 鏡 之 處 建 議 擬 答 美 國 聯 邦 政 府 新 進 G.S.( ( 一 般 俸 表 ) 五 等 與 七 等 人 員 於 一 九 九 年 五 月 一 日 起 實 施 行 政 永 業 人 員 考 試 ( 簡 稱 ACWA) 取 代 原 來 的 專 業 與 行 政 人 員 考 試 ( 簡 稱 PACE) 其 要 點 特 色 如 下 : ACWA 之 要 點 : 新 考 試 制 度 是 所 謂 的 全 人 途 徑 (Whole Person Approach) 強 調 欲 衡 量 整 個 人, 其 程 序 是 工 作 特 定 技 能 兼 顧 的, 運 用 傳 統 的 口 語 與 數 量 測 驗 因 素, 以 及 個 人 的 成 就 紀 錄 ( 或 IAR), 分 析 一 個 人 在 學 識 與 其 他 工 作 經 驗 方 面 的 經 驗 與 成 就, 預 測 其 未 來 之 發 展 實 際 上, 個 人 成 就 紀 錄 (IAR) 透 過 多 重 選 擇 問 卷, 檢 視 與 工 作 有 關 的 績 效 因 素, 可 以 補 充 技 能 測 驗 的 不 足 聯 邦 人 事 管 理 局 為 了 建 立 美 國 行 政 永 業 人 員 考 試 制 度, 特 別 將 九 十 六 種 不 同 行 業 依 據 特 定 的 與 工 作 有 關 的 知 識 技 能 能 力 等 合 併 為 六 類 此 專 業 提 供 以 下 六 種 職 群 考 試 :

3 130 健 康 保 險 和 環 境 (Health-safety and Environment) 寫 作 及 大 眾 傳 播 (Writing and Public Information) 商 業 財 務 和 管 理 (Business, Finance and Management) 人 事 行 政 和 電 腦 (Personnel, Administration and Computer) 福 利 審 核 稅 務 和 法 制 (Benefits Review, Taxand Legal) 執 法 和 調 查 (Law Enforcement and Investigation) 欲 申 請 本 項 專 案 中 職 位 之 方 法 有 二 : 以 GPA( 大 學 學 業 平 均 成 績 ) 申 請,GPA 須 在 三 五 以 上 或 畢 業 時 成 績 在 班 上 之 前 百 分 之 十 參 加 考 試, 依 考 試 成 績 之 排 名 列 入 及 格 名 冊 候 用, 每 種 職 群 之 考 試 包 含 筆 試 及 一 份 選 擇 題 形 式 之 個 人 成 就 紀 錄 問 卷 (Individual Achievement Record,, 簡 稱 IAR): 筆 試 : 評 量 與 職 業 有 關 之 能 力, 如 推 理 能 力 個 人 成 就 紀 錄 問 卷 : 為 個 人 成 長 經 歷 之 問 卷, 欲 測 量 出 除 推 理 能 力 外, 及 與 工 作 有 關 之 品 格 特 質 此 項 新 的 選 拔 人 才 系 統, 期 能 透 過 詳 細 縝 密 之 規 劃, 取 代 原 來 的 專 業 與 行 政 人 員 考 試 (PACE), 以 吸 收 更 多 優 秀 人 才 擔 任 公 職 為 使 公 務 人 員 之 遴 選 與 雇 用 有 更 為 便 捷 快 速 的 連 結, 有 效 提 高 考 選 成 果, 美 國 聯 邦 政 府 在 全 國 設 有 一 百 多 處 聯 邦 工 作 資 料 中 心, 提 供 聯 邦 政 府 求 人 求 職 資 料 至 於 利 用 大 眾 傳 播 媒 體 及 透 過 大 專 學 校 與 社 團 報 導 求 才 與 考 試 的 資 訊 更 為, 普 遍 就 考 試 技 術 而 言, 美 國 著 重 在 客 觀 性 正 確 性 可 靠 性 及 快 速 性 要 求, 並 基 於 功 績 制 考 試 原 則 亦 受 公 平 就 業 機 會 影 響, 兼 顧 少 數 民 族 團 體 任 職 權 益, 甚 至 更 須 顧 及 退 伍 軍 人 與 殘 障 人 士 的 優 待 措 施, 如 加 五 分 與 十 分 的 優 待 及 錄 取 後 優 先 列 在 合 格 名 冊 以 備 選 用 就 考 試 方 法 而 言,ACWA 著 重 於 完 整 人 ( 全 人 途 徑 ) 或 測 驗 途 徑 (Whole person approach), 著 重 工 作 之 能 力 邏 輯 推 理 性 向 及 個 人 成 就 測 驗 ACWA 之 特 色 : 美 國 考 選 方 式 特 色 主 要 有 二 方 面 : 在 考 選 職 權 方 面, 由 於 不 同 機 關 面 對 的 社 會 環 境 變 遷 與 挑 戰 不 同, 為 簡 化 考 選 任 用 程 序, 美 國 聯 邦 公 務 人 員 考 選 職 權 業 已 逐 漸 由 各 用 人 機 關 自 行 決 定, 並 不 維 持 傳 統 的 單 一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這 項 變 革 使

4 壹 重 要 試 題 題 庫 131 得 掄 才 方 式 呈 現 多 樣 化 的 發 展, 各 機 關 可 以 自 行 決 定 採 用 ACWA 考 試 ( 普 遍 適 用 於 GS-5 至 GS-7 等 級, 相 當 於 我 國 之 高 考 三 級 ), 或 以 其 他 筆 試 或 實 作 測 驗 方 式 對 外 招 考 ( 普 遍 適 用 於 GS-2 至 GS -4 等 級, 相 當 我 國 之 普 考 等 級 ), 或 自 行 審 查 履 歷 與 面 試, 或 直 接 指 派 等 方 式, 惟 各 機 關 決 定 方 式 以 後, 除 非 獲 得 人 事 管 理 局 同 意, 否 則 不 得 任 意 變 更 在 考 試 型 態 方 面, 最 大 特 色 就 是 ACWA 評 估 表 的 評 量 方 式, 率 先 將 個 人 對 工 作 態 度 與 經 驗 融 入 考 試 之 中, 且 就 其 考 試 內 容 與 試 題 結 構 觀 之, 考 試 內 容 設 計 皆 以 工 作 能 力 為 考 量, 而 非 僅 著 重 於 專 業 科 目 的 知 識 再 者, 筆 試 內 容 除 專 業 測 驗 外, 一 般 性 知 識 測 驗 僅 有 辭 語 推 理 與 數 的 推 理 二 部 分 可 供 我 國 參 考 借 鏡 之 處 : 綜 上 所 述, 美 國 聯 邦 政 府 之 公 務 人 員 進 用 包 括 彈 性 的 進 用 管 道 多 元 的 考 試 方 法 能 力 本 位 的 考 試 內 容 等 特 色, 正 是 我 國 國 家 考 試 應 積 極 努 力 的 方 向 72 美 國 專 業 及 行 政 永 業 人 員 考 試 ( 簡 稱 PACE) 何 以 被 廢 止? 取 而 代 之 者 為 何 種 考 試? 其 取 代 之 原 因 與 該 項 考 試 制 度 之 內 涵 如 何? 試 說 明 並 論 述 之 建 議 擬 答 被 廢 止 的 原 因 : 專 業 及 行 政 永 業 人 員 考 試 (PACE) 在 一 九 八 年, 遭 致 指 控 違 反 歧 視 之 情 形, 聯 邦 人 事 管 理 局 簽 署 同 意 暫 停 辦 理 此 一 考 試 一 九 八 年, 盧 瓦 諾 告 甘 培 爾 其 後 演 變 為 慮 瓦 諾 告 狄 凡 的 訟 案 指 稱, 專 業 及 行 政 永 業 人 員 考 試 ( 簡 稱 PACE) 欠 缺 適 當 正 確 性, 造 成 對 非 洲 裔 拉 丁 裔 美 國 人 不 利 影 響 該 案 於 一 九 八 一 年 一 月 九 日, 由 原 告 與 司 法 部 達 成 協 議, 其 條 件 是 專 業 及 行 政 永 業 人 員 考 試 宣 告 廢 止 在 此 時, 美 國 聯 邦 人 事 管 理 局 拒 絕 為 前 述 訟 案 辯 護, 同 意 暫 停 舉 辦 四 年, 以 便 發 展 更 細 密 的 測 驗 程 序 在 一 九 八 二 年, 聯 邦 人 事 管 理 局, 迅 即 廢 止 專 業 及 行 政 永 業

5 132 人 員 考 試 取 代 之 考 試 : 由 於 專 業 及 行 政 永 業 人 員 考 試 (PACE) 遭 受 到 致 命 的 打 擊, 美 國 聯 邦 人 事 管 理 局 遂 於 一 九 九 年 五 月 一 日 宣 稱, 以 所 謂 的 美 國 行 政 永 業 人 員 考 試 ( 簡 稱 ACWA) ) 取 代 取 代 之 原 因 : PACE 被 廢 止 之 後, 建 立 了 高 度 分 權 的 Schedule B 任 命 權 以 被 應 用 後 於 一 九 八 八 年 遭 受 指 責 Schedule B 使 公 務 員 的 品 質 降 低, 美 國 聯 邦 人 事 管 理 遂 於 一 九 九 年 五 月 一 日 宣 稱, 以 所 謂 的 美 國 行 政 永 業 人 員 考 試 ( 簡 稱 ACWA) 來 取 代 新 制 度 (ACWA) 之 內 涵 : 新 考 試 度 是 所 謂 的 全 人 途 徑 強 調 欲 衡 量 整 個 人, 其 程 序 是 工 作 特 定 技 能 兼 顧 的, 運 用 傳 統 的 口 語 與 數 量 測 驗 因 素, 以 及 個 人 的 成 就 紀 錄 ( 或 IAR), 分 析 一 個 人 在 學 識 與 其 他 工 作 經 驗 方 面 的 經 驗 與 成 就, 預 測 其 未 來 之 發 展 實 際 上, 個 人 成 就 紀 錄 (IAR) 透 過 多 重 選 擇 問 卷, 檢 視 與 工 作 有 關 的 績 效 因 素, 可 以 補 充 技 能 測 驗 的 不 足 聯 邦 人 事 管 理 局 為 了 建 立 美 國 行 政 永 業 人 員 考 試 制 度 (ACWA), 特 別 將 九 十 六 種 不 同 行 業 依 據 特 定 的 與 工 作 有 關 的 知 識 技 能 能 力 等 合 併 為 六 類 本 考 試 之 內 涵 要 點 綜 合 如 下 : 測 驗 內 容 採 廣 博 性 之 完 整 人 格 測 驗 精 神, 著 重 工 作 知 能 邏 輯 推 理 性 向 及 造 詣 測 驗 共 區 分 六 種 職 群 考 試, 簡 化 考 試 類 科 : 健 康 保 險 和 環 境 寫 作 及 大 眾 傳 播 商 業 財 務 和 管 理 人 事 行 政 和 電 腦 福 利 審 核 稅 務 和 法 制 執 法 和 調 查 考 試 方 法 : 欲 申 請 本 項 專 案 中 職 位 之 方 法 有 二 種 如 下 : 為 參 加 考 試, 依 考 試 成 績 之 名 列 入 及 格 名 冊 候 用 每 種 職 群 之 考 試 包 含 筆 試 及 一 份 選 擇 題 形 式 之 個 人 成 就 紀 錄 問 卷 (IAR):

6 壹 重 要 試 題 題 庫 133 筆 試 : 評 量 與 職 業 有 關 之 能 力, 如 推 理 能 力 個 人 成 就 紀 錄 問 卷 : 為 個 人 成 長 經 歷 之 問 卷, 欲 測 量 出 除 推 理 能 力 外 及 與 工 作 有 關 之 品 格 特 質 以 GPA( ( 大 學 學 業 平 均 成 績 ) 申 請,GPA 須 在 三 五 以 上 或 畢 業 時 成 績 在 班 上 之 前 10% 此 項 新 的 選 拔 人 才 系 統, 期 能 透 過 詳 細 慎 密 之 規 劃, 取 代 前 述 之 專 業 與 行 政 人 員 考 試, 以 吸 收 更 多 優 秀 人 才 擔 任 公 職 73 美 國 法 院 在 西 元 一 九 七 年 對 於 公 私 機 構 人 才 甄 補 作 出 許 多 判 決, 著 重 資 格 條 件 要 求 及 評 量 程 序 方 法 之 效 度, 究 竟 是 否 與 應 徵 職 位 真 正 具 有 關 聯 由 於 這 些 判 決 的 助 力, 導 致 西 元 一 九 七 八 年 美 國 聯 邦 發 布 人 員 遴 選 程 序 統 一 指 導 綱 領 試 述 該 項 統 一 指 導 綱 領 的 重 要 內 容 建 議 擬 答 為 免 人 才 甄 補 產 生 歧 視, 美 國 法 院 多 年 來 對 於 公 私 機 構 人 才 甄 補 作 出 許 多 判 決, 著 重 資 格 條 件 及 評 量 程 序 方 法 之 效 度 究 竟 是 否 與 應 徵 職 位 真 正 具 有 關 聯 前 文 官 委 員 會 以 及 勞 工 部 及 司 法 部 於 一 九 七 八 年 發 布 人 員 遴 選 程 序 統 一 指 導 綱 領 其 重 要 內 容 如 下 : 適 用 機 關 : 此 一 指 導 綱 領 適 用 於 各 公 私 部 門, 因 之 多 數 聯 邦 機 構 州 政 府 以 及 地 方 政 府 之 機 構, 祇 要 其 員 工 人 數 超 過 十 五 人, 或 接 受 聯 邦 經 費 支 助, 均 應 適 用 內 容 範 圍 : 統 一 指 導 綱 領 涵 蓋 的 範 圍, 包 括 僱 傭 決 定 作 成 的 整 個 程 序, 包 括 應 徵 表 格 最 低 資 格 條 件 成 就 測 驗 過 去 訓 練 與 經 驗 的 評 量 筆 試 面 談 或 口 試, 試 用 是 否 合 格 的 評 量 等 所 謂 僱 傭 決 定, 不 僅 包 括 甄 補 與 僱 傭, 也 及 於 留 任 晉 升 離 職 或 解 僱 績 效 評 量 以 及 訓 練 決 定 等 統 一 指 導 綱 領 對 於 效 度 訂 定 詳 細 的 最 低 標 準 身 為 人 事 人 員, 對 於 指 導 綱 領 應 該 極 為 熟 悉 甄 補 原 則 規 定 :

7 134 指 導 綱 領 的 中 心, 係 置 於 不 利 影 響 的 觀 念 上 此 一 觀 念 導 致 80% 規 則 的 訂 定, 以 之 確 定 歧 視 之 最 低 證 據 80% 規 則 規 定, 例 如 某 一 族 群 之 錄 取 率 低 於 其 他 族 群, 此 時 遴 選 設 計 方 面 即 構 成 不 利 影 響 的 證 據 這 並 不 意 味 該 項 遴 選 設 計 不 能 使 用, 但 是 該 項 遴 選 設 計 必 須 是 具 有 效 度 的 至 於 歧 視 意 圖 舉 證 的 責 任, 最 早 是 應 由 遴 選 機 構 負 辯 護 與 舉 證 責 任, 新 的 規 定 是 個 人 或 者 未 被 獲 選 的 人 負 舉 證 責 任 人 才 之 甄 選, 亦 應 符 合 公 開 競 爭 原 則 ( Principle of Open Competition), 也 應 確 保 功 績 制 度 之 實 施 依 據 一 九 七 八 年 文 官 改 革 法 案 規 定 : 聯 邦 職 位 出 缺, 應 甄 補 合 格 人 員, 以 達 成 能 公 平 代 表 美 國 社 會 之 工 作 力 量 以 與 所 任 職 位 有 關 之 知 識 技 能 與 能 力 為 基 礎, 從 事 選 拔 與 提 升 使 用 公 平 與 公 開 競 爭, 以 確 保 平 等 機 會 聯 邦 職 位 出 缺, 不 論 是 內 升 或 者 是 外 補, 上 述 原 則 均 一 律 適 用 74 一 九 七 二 年 美 國 國 會 通 過 公 平 就 業 服 務 機 會 法 ( The 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Act) 後, 對 美 國 聯 邦 及 各 州 政 府 的 人 事 制 度 產 生 何 種 影 響? 並 比 較 我 國 與 該 法 相 關 的 人 事 法 規 或 運 作 建 議 擬 答 美 國 聯 邦 政 府 自 一 九 七 年 代 起, 為 達 到 社 會 正 義 與 平 等 原 則 而 有 公 平 就 業 機 會 之 呼 聲 不 斷, 進 而 要 求 反 歧 視, 此 為 公 平 就 業 機 會 與 弱 勢 優 先 之 產 生 源 由, 是 故 美 國 於 一 九 七 二 年 通 過 公 平 就 業 服 務 機 會 法 並 設 公 平 就 業 機 會 委 員 會 負 責 推 動 實 施 基 於 上 述 法 案 美 國 又 訂 定 認 可 行 動 方 案 ( 又 稱 弱 勢 優 先 ), 該 方 案 於 一 九 八 九 年 聯 邦 最 高 法 院 判 決 指 出 認 可 行 動 方 案 ( 弱 勢 優 先 ) 規 定 適 用 於 政 府 機 關 與 民 間 企 業 以 免 歧 視 發 生, 故 在 公 平 就 業 服 務 機 會 法 體 制 下, 凡 受 歧 視 或 不 公 平 措 施 者, 均 可 向 聯 邦 政 府 之 公 平 就 業 機 會 委 員 會 提 出 申 訴 此 一 制 度 對 美 國 聯 邦 政 府 及 各 州 政 府 之 人 事 制 度 有 下 列 影 響 : 確 立 反 歧 視 的 人 事 法 制, 以 維 護 合 乎 性 別 種 族 與 社 群 的

8 壹 重 要 試 題 題 庫 135 平 等 與 社 會 正 義 原 則 在 人 事 措 施 方 面 促 使 公 平 就 業 機 會 與 代 表 型 文 官 制 結 合, 並 強 化 申 訴 制 度 之 進 行 與 成 效 我 國 相 關 法 制 及 運 作 : 我 國 目 前 於 就 業 服 務 法 及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均 有 訂 定 禁 止 就 業 歧 視 之 規 定, 另 有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及 原 住 民 工 作 權 保 障 法 以 落 實 弱 勢 保 護 現 行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中 亦 訂 定 舉 辦 身 心 障 礙 人 員 及 原 住 民 族 就 業 權 之 特 種 考 試 75 美 國 就 業 制 度 中 有 所 謂 弱 勢 優 惠 行 動 方 案 (Affirmative Action) 請 說 明 何 謂 弱 勢 優 惠 行 動 方 案? 在 我 國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制 度 中 有 無 類 似 弱 勢 優 惠 行 動 方 案 之 作 法, 其 立 制 之 目 的 為 何? 並 請 依 己 見 論 述 這 些 考 試 制 度 是 否 符 合 功 績 制 (Merit System) 之 精 神? 建 議 擬 答 按 美 國 的 弱 勢 優 惠 行 動 方 案 ( 又 稱 弱 勢 優 先 方 案 ) 屬 於 平 等 就 業 機 會 政 策 的 一 環, 主 要 由 一 九 六 四 年 詹 森 總 統 簽 署 的 號 總 統 令 奠 定 弱 勢 優 先 方 案 奠 定 基 礎, 目 的 在 防 止 聯 邦 承 包 商 與 轉 包 商 基 於 員 工 種 族 膚 色 宗 教 性 別 與 原 國 籍 等 因 素, 而 產 生 歧 視, 據 此 而 影 響 下 列 立 法 : 一 九 七 二 年 平 等 就 業 機 會 法 (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Act), 此 為 一 九 六 四 年 民 權 法 第 七 章 的 修 正, 此 法 雖 名 為 平 等 就 業 機 會 法, 但 實 際 上 主 要 關 切 與 規 範 者, 卻 是 弱 勢 優 先 措 施 此 法 將 州 與 地 方 政 府 均 納 入 實 施 對 象, 同 時 要 求 各 機 關 應 設 立 與 辦 理 弱 勢 優 先 行 動 計 畫, 採 取 和 聯 邦 政 府 合 約 承 包 商 與 轉 包 商 相 同 的 改 善 措 施 與 改 善 規 範, 此 法 並 賦 予 法 院 有 權 可 以 矯 正 雇 主 歧 視 行 為 的 影 響 藉 由 此 法 之 通 過, 平 等 就 業 機 會 政 策 從 禁 止 歧 視 推 展 到 要 求 採 取 積 極 作 為, 以 消 弭 少 數 族 裔 和 女 性 在 聯 邦 政 府 長 久 以 來 代 表 性 不 足 的 問 題, 民 權 運 動 者 追 求 的 目 標 至 此 正 式 行 諸 於 美 國 的 法 律 文 字 此 法 為 了 更 積 極 的 避 免 與 矯 正 美 國 公 私 部 門 的 歧 視 現 象, 就 具 體 作

9 136 法 而 言, 於 一 九 七 二 年 平 等 就 業 機 會 法 通 過 的 一 段 時 間, 最 極 端 的 作 法 是 採 配 額 方 式, 強 迫 雇 用 或 升 遷 時 必 須 比 例 式 進 用 社 會 弱 勢 團 體 但 因 此 作 法 嚴 重 傷 害 功 績 原 則, 因 此, 法 院 判 決 於 初 期 採 支 持 作 法, 但 於 九 年 代 前 後, 法 院 判 決 則 已 經 逐 漸 改 採 不 支 持 弱 勢 優 先 措 施 中 強 制 配 額 的 作 法 美 國 弱 勢 優 惠 行 動 方 案 之 重 要 內 涵 : 美 國 的 弱 勢 優 惠 行 動 ( 又 稱 弱 勢 優 先 措 施 ), 多 數 的 原 則 係 由 相 關 最 高 法 院 判 例 所 累 積 而 成, 弱 勢 優 先 措 施 對 於 政 府 部 門 與 民 間 企 業 人 才 甄 補 與 遴 選, 大 致 有 以 下 三 項 指 導 原 則 : 弱 勢 優 先 措 施 之 目 的 在 終 結 任 何 既 存 的 歧 視 與 隔 離 現 象 弱 勢 優 先 措 施 是 對 於 過 去 歧 視 現 象 與 影 響 所 做 的 刻 意 矯 正 與 移 除 弱 勢 優 先 措 施 並 非 在 於 將 一 般 的 白 人 男 性 排 除 於 工 作 與 升 遷 之 外 弱 勢 優 先 措 施 只 是 一 項 暫 時 性 的 措 施 為 了 達 成 上 述 立 法 目 的, 弱 勢 優 先 措 施 之 具 體 作 法, 可 區 分 成 四 種 : 強 制 配 額 法 : 此 作 法 強 迫 雇 主 雇 用 或 升 遷 時, 必 須 比 例 式 進 用 社 會 弱 勢 團 體 此 一 方 法 算 是 最 極 端 的 作 法, 但 由 於 此 項 作 法 與 美 國 長 久 以 來 奉 行 的 功 績 原 則 明 顯 相 悖, 因 此 實 務 上 並 不 支 持 後 來 法 院 亦 因 為 實 務 界 不 支 持, 以 及 總 體 政 治 氣 候 從 強 烈 支 持 轉 而 不 支 持, 因 此 法 院 判 例 也 不 支 持 分 類 選 取 法 : 此 項 作 法 允 許 雇 主 無 須 根 據 所 有 應 徵 者 的 成 績 順 序 依 次 挑 選, 而 是 將 應 徵 者 先 依 種 族 或 其 他 特 徵 分 類, 再 從 各 類 中 挑 成 績 最 優 者 不 過 一 九 九 一 年 民 權 法 通 過 後, 已 明 文 禁 止 此 作 法 統 計 標 準 差 法 : 此 法 是 依 據 統 計 學 標 準 差 方 式 將 所 有 應 徵 者 先 區 分 成 高 低 組 別, 同 一 組 別 內 因 分 數 差 異 被 認 為 在 統 計 上 並 不 顯 著, 所 以 雇 主 可 從 該 組 中 挑 選 任 何 人, 少 數 族 裔 或 女 性 如 果 位 在 該 組 中 就 可 被 優 先 錄 用 彈 性 推 動 法 : 此 項 作 法 是 由 雇 主 自 行 設 定 具 體 可 行 的 改 善 目 標 實 施 計 畫 與 推 動 時 間 表, 自 願 性 的 配 合 推 動 弱 勢 優 先 措 施 弱 勢 優 先 措 施 之 內 容 與 有 效 執 行 原 則 : 由 於 弱 勢 優 先 措 施 是 一 項 企 圖 藉 由 公 私 部 門 組 織 管 理 者 設 定 與 執 行 具 體 的 目 標 策 略 與 時 程, 以 達 到 組 織 工 作 人 力 具 社 會 代 表 性 的 行 動 方 案 因 此, 典 型 的 弱 勢

10 參 附 錄 重 要 制 度 比 較 475 參 附 錄 重 要 制 度 比 較 : 一 各 國 人 事 體 制 ( 事 務 官 常 任 高 級 文 官 次 長 政 務 官 之 範 圍 對 象 ) 比 較 事 務 官 常 任 高 級 文 官 次 長 政 務 官 包 括 下 列 各 級 人 一 九 七 年 以 英 國 常 務 次 長 體 包 括 下 列 人 員 : 員 : 前 高 級 文 官 指 制 之 類 別 區 分, 首 相 兼 財 政 部 文 官 長 ( 內 閣 行 政 級 之 依 等 級 不 同 分 列 第 一 大 臣 暨 文 秘 書 長 兼 任 ) 副 科 長 以 上 至 如 下 : 官 大 臣 財 政 部 常 次 常 務 次 長 超 級 常 次 : 副 首 相 第 二 常 次 一 九 七 年 改 不 列 等 級, 其 部 長 副 次 長 革 為 開 放 地 位 均 為 各 部 不 管 部 長 ( 類 司 處 長 級, 包 括 科 長 常 次 之 上, 包 似 我 國 之 政 務 副 司 處 長 以 上 至 文 官 括 文 官 長 委 員 ) 優 級 科 長 長 ( 由 超 級 常 司 法 大 臣 最 英 科 長 自 一 九 九 六 年 次 兼 任 ) 財 高 行 政 官 司 國 優 級 執 行 官 起 改 革 稱 為 高 務 部 常 次 法 次 長 高 級 執 行 官 級 文 官 職 位, 內 閣 秘 書 財 政 部 次 級 大 行 政 見 習 官 共 分 五 等 : 長 文 官 部 臣 執 行 官 常 務 次 長 常 次 以 上 三 副 部 長 行 政 官 副 次 長 位 係 依 據 設 置 政 務 次 長 行 政 助 理 司 處 長 先 後 排 列, 輪 政 治 顧 問 副 司 處 長 流 兼 任 文 官 各 部 之 國 會 黨 助 理 司 處 長 長 外 交 與 國 鞭 協 事 務 部 次 長 常 次 : 各 部

11 476 以 一 位 為 常 次 為 原 則 第 二 常 次 : 各 部 中 常 次 不 論 一 位 或 兩 位, 其 官 階 地 位 均 相 同, 但 第 二 常 次 地 位 ( 含 薪 給 ) 均 低 於 常 次 助 理 次 長 ( 或 稱 副 次 長 ): 其 位 階 在 第 二 常 次 之 下 適 用 功 績 制 範 圍 依 一 九 七 八 年 文 美 國 次 長 如 包 括 下 列 兩 類 人 職 位, 包 括 : 官 改 革 法 設 置 之 下 : 員 : G.S 俸 表 一 至 SES 職 位 人 員 分 為 政 次 總 統 任 命 之 人 十 八 等 之 職 位 ( 高 級 行 政 主 管 次 長 助 員 : 分 類 人 員 職 位 ), 包 括 G.S 次 與 副 助 部 長 C.P.C 俸 表 之 俸 表 十 六 職 等 至 次 等 四 層 副 部 長 勞 力 性 職 位 人 十 八 等 職 位 及 行 級, 均 屬 政 務 次 長 美 國 員, 分 十 職 等 政 首 長 四 等 五 等 職 位 ( 例 如 委 員 會 委 員 職 業 職 位, 不 易 區 別 政 次 與 常 次 之 角 色 與 職 助 理 次 長 副 助 理 次 長 一 般 政 治 任 命 大 使 首 席 法 律 務 之 人 員 : 顧 問 司 處 署 局 次 長 均 屬 副 總 統 提 名 經 參 長 常 任 部 門 主 首 長 職 位, 議 院 同 意 任 命 管 ) 各 部 部 長 下 另 人 員 有 設 幕 僚 長 總 統 提 名 經 國 之 職 會 同 意 或 逕 予 次 長 與 幕 任 命 之 聯 邦 法

12 參 附 錄 重 要 制 度 比 較 477 僚 長 均 屬 政 官 及 聯 邦 檢 察 治 任 命, 須 隨 官 首 長 同 進 退 兼 職 性 或 無 需 次 長 不 具 參 議 院 同 意 之 事 務 官 之 政 治 任 命 人 員 首 角 色, 並 SES 人 員 ( 高 非 文 官 之 行 級 行 政 主 管 ) 政 首 長, 亦 中 由 總 統 或 部 與 行 政 中 立 體 長 任 命 之 人 員 制 無 關 美 國 次 長 體 制 與 英 國 顯 然 不 同, 亦 即 美 國 之 次 長 為 政 務 官 性 質, 然 英 國 之 次 長 則 為 事 務 官 角 色 與 政 務 官 不 同, 故 英 國 次 長 不 隨 部 長 同 進 退 適 為 文 官 法 之 人 法 國 高 級 文 官 係 法 國 各 部 中 相 指 下 列 政 治 性 任 員 分 為 超 類 A 指 來 自 文 官 階 層 當 常 次 者 為 各 命 之 人 員 : 類 B 類 C 類 中 的 A 類 及 超 類 部 之 秘 書 長, 內 閣 總 理 D 類, 共 五 個 高 中 之 高 級 文 官, 但 屬 於 政 務 官 內 閣 之 部 長 低 等 級 包 含 秘 書 長 ( 相 性 質, 通 常 多 權 理 部 長 : 如 法 國 當 常 次 ) 次 長 局 長 司 處 長 與 其 他 政 治 任 數 由 高 級 常 任 事 務 官 升 任 各 部 秘 書 長 下 主 管 政 府 與 國 民 議 會 關 係, 主 管 政 府 與 參 命 文 官 之 司 處 局 長, 議 院 關 係, 主 亦 均 屬 政 治 任 管 歐 洲 事 務 等 命 性 質 六 部 權 理 部 長 總 之 法 國 常 次 以 上 為 核 心 體 制 具 有 政 務 政 務 官

13 478 分 為 高 級 職 上 德 國 高 級 文 官 指 官 與 高 級 事 務 官 之 雙 重 角 色 德 國 各 部 之 部 總 理 或 部 長 以 政 治 任 命 之 官 員 : 如 高 級 政 治 參 與 官 政 務 參 與 官 政 治 助 理 等 官 員 特 命 全 權 大 使 公 使 相 當 或 比 照 政 務 官 之 職 位 : 如 大 學 總 長 警 察 廳 長 官 殖 民 地 總 督 殖 民 地 統 治 官 行 政 監 察 長 官 最 高 法 院 與 行 政 法 院 院 長 等 政 務 職 位 超 類 中 政 治 任 命 人 員, 隨 同 核 心 政 務 官 進 退 及 超 類 之 中 亦 包 含 各 部 會 秘 書 長 ( 即 其 他 國 家 常 務 次 長 ) 與 司 處 長 等 高 級 事 務 官 內 閣 總 理

14 參 附 錄 重 要 制 度 比 較 479 德 國 日 本 級 職 中 級 職 簡 易 職, 共 四 個 高 低 等 級 包 括 一 般 職 之 各 類 人 員, 其 中 以 行 政 職 俸 表 人 員 為 主 如 下 : 常 務 次 長 司 處 局 長 ( 以 上 屬 高 級 文 官 稱 指 定 職 ) 科 長 股 長 科 員 科 員 以 下 以 上 人 員 屬 常 任 永 業 須 考 試 任 用 並 受 保 障 及 有 關 聯 邦 政 府 公 務 員 職 位 中 之 高 階 事 務 官, 包 含 兩 部 分 : 政 治 職 體 系 中 之 常 次 與 局 司 處 長 級, 即 政 治 職 高 等 文 官 高 級 職 之 高 級 文 官, 含 高 級 助 理 參 事 組 長 科 長 等 職 位 包 括 一 般 職 中 之 指 定 職 人 員, 例 如 常 務 次 長 大 學 校 長 人 事 院 事 務 總 長 司 處 局 長 等 長 政 次 均 由 國 會 議 員 出 任 各 部 部 長 政 次 之 下 設 常 次 為 副 首 長 性 質, 但 屬 於 政 治 任 命 文 官 須 與 部 長 同 進 退 日 本 相 當 常 次 者 為 各 省 廳 之 事 務 次 官 與 事 務 總 長, 事 務 次 官 為 各 部 常 務 副 首 長 性 質, 負 責 協 助 機 關 大 臣 處 理 省 務 或 廳 務, 並 監 督 各 部 局 及 各 機 關 之 事 務, 亦 為 政 治 首 長 之 常 務 幕 僚 長, 且 不 得 升 政 務 官, 此 與 英 國 常 次 之 角 色 類 似 內 閣 部 長 副 部 長 或 政 務 次 長 高 級 政 治 任 命 官 員 常 務 次 長 : 事 務 官 之 最 高 主 管 局 或 司 處 長 : 每 部 約 有 八 位 部 務 局 長 主 持 各 一 級 單 位, 而 列 在 政 治 職 之 中 常 次 與 局 司 處 長 屬 政 治 職 文 官 屬 於 國 家 公 務 員 之 特 別 職, 包 括 下 列 人 員 : 首 相 ( 內 閣 總 理 大 臣 ) 及 副 首 相 國 務 大 臣 ( 部 長 ) 人 事 院 之 人 事 官 會 計 檢 查 院 院 長 內 閣 官 房 長 官 副 長 官 內 閣 法 制 局 局 長

15 480 服 務 規 範 副 大 臣 大 臣 政 務 官 各 委 員 會 委 員 長 特 命 大 使 公 使 宮 內 廳 長 官 待 從 長 依 公 務 人 員 現 行 指 簡 任 十 我 國 次 長 體 制 與 現 行 我 國 政 務 任 用 法 及 任 至 十 四 職 等 之 各 國 之 不 同 比 人 員 之 範 圍 : 用 法 律 之 專 任 職 務 較 : 依 政 務 人 員 人 員 依 文 官 興 革 規 我 國 中 央 各 部 退 職 撫 卹 條 現 行 以 公 務 人 劃 方 案 第 4 會 之 副 首 長 設 例 規 定 如 員 任 用 法 為 案, 擬 參 考 英 政 務 副 首 長 與 下 : 主, 採 官 等 與 國 與 美 國 建 立 常 務 副 首 長 或 依 憲 法 規 定 職 等 併 立, 分 高 階 主 管 特 別 稱 政 次 常 次 由 總 統 任 命 簡 任 十 至 十 四 管 理 制 度 ( 原 ( 另 亦 有 相 當 之 人 員 及 特 職 等 薦 任 六 則 以 簡 任 十 一 者 稱 政 務 副 部 任 特 派 之 至 九 職 等 委 職 等 以 上 之 重 長 常 務 副 部 人 員 我 任 一 至 五 職 要 正 副 主 管 長 政 務 副 主 依 憲 法 規 定 國 等 職 務 人 員 為 對 委 常 務 副 主 由 總 統 提 象 ) 委 ) 名, 經 立 法 政 次 為 政 務 官 院 同 意 任 命 性 質 屬 於 政 治 之 人 員 任 命, 常 次 為 依 憲 法 規 定 各 部 常 任 之 最 由 行 政 院 院 高 文 官 ( 列 簡 長 提 請 總 統 任 第 十 四 職 任 命 之 人 等 ), 須 具 有 公 員 務 人 員 之 考 試 其 他 依 法 律 任 用 資 格, 此 規 定 之 中 央 與 美 法 德 或 地 方 政 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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