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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1549 運 動 比 賽 所 生 之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初 探 指 導 老 師 : 王 千 維 撰 寫 學 員 : 邱 奕 智 壹 前 言 貳 此 案 之 案 例 事 實 一 法 院 認 定 二 新 聞 報 導 三 小 結 參 過 失 責 任 主 義 肆 本 案 侵 權 行 為 之 要 件 一 構 成 要 件 該 當 性 1. 加 害 行 為 2. 權 利 受 損 害 (1) 須 侵 害 他 人 權 利 (2) 須 因 侵 害 而 致 生 損 害 (3) 行 為 與 損 害 間 具 有 因 果 關 係 (A) 責 任 成 立 的 因 果 關 係 (B) 責 任 範 圍 的 因 果 關 係 (C) 小 結 二 具 有 違 法 性 1. 結 果 不 法 說 2. 行 為 不 法 說 3. 小 結 4. 無 阻 卻 違 法 事 由 (1) 被 害 者 的 允 諾 (A) 允 諾 的 法 理

2 1550 運 動 比 賽 所 生 之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初 探 (B) 允 諾 之 要 件 (Ⅰ) 必 須 在 事 前 為 之 (Ⅱ) 允 諾 非 基 於 詐 欺 或 脅 迫 而 來 (Ⅲ) 允 諾 能 力 (Ⅳ) 允 諾 的 範 圍 須 大 於 侵 害 的 範 圍 (C) 允 諾 的 限 制 (Ⅰ) 允 諾 不 能 違 反 強 制 或 禁 止 規 定 (Ⅱ) 允 諾 不 可 違 背 公 序 良 俗 (D) 允 諾 的 方 式 (E) 允 諾 的 法 律 效 果 (F) 單 純 的 被 害 預 期 並 非 允 諾 (G) 允 諾 與 自 甘 冒 險 (2) 本 案 之 被 害 者 允 諾 (A) 單 純 的 被 害 預 期 並 非 允 諾 (B) 並 非 所 有 運 動 都 有 被 害 者 的 允 諾 ( 允 諾 存 於 運 動 規 則 中 ) (C) 職 業 運 動 學 校 競 賽 與 一 般 體 育 課 程 活 動 之 允 諾 應 有 不 同 三 有 責 性 1. 須 有 責 任 能 力 2. 須 有 故 意 過 失 伍 結 論

3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1551 運 動 比 賽 所 生 之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初 探 壹 前 言 1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三 月 二 十 五 號 臺 灣 高 雄 地 方 法 院 有 一 簡 易 判 決 ( 全 文 如 附 件 一 ), 此 一 判 決, 法 界 大 部 分 人 士 贊 同 2, 惟 新 聞 媒 體 則 有 不 同 看 法 3 如 單 單 從 媒 體 的 反 應 而 言, 此 判 決 好 像 如 同 玻 璃 娃 娃 一 案 中 4, 法 院 與 社 會 大 眾 的 看 法 有 相 當 落 差 學 員 喜 好 打 籃 球, 籃 球 生 活 是 我 休 閒 活 動 中 很 重 要 的 一 部 份, 所 以 對 於 此 判 決, 個 人 有 所 關 心, 希 望 所 學 印 證 於 生 活 上 運 動 在 現 今 社 會 是 非 常 重 要, 大 家 都 希 望 自 己 健 康 避 免 疾 病 的 困 擾 而 運 動 對 自 己 身 體 會 有 所 助 益 外, 在 精 神 上, 運 動 會 使 人 體 分 泌 腦 內 啡, 5 會 使 人 覺 得 快 樂 再 者, 團 體 運 動 有 時 也 是 一 種 社 交 活 動, 增 加 生 活 圈 體 育 活 動 亦 可 成 為 社 會 上 另 一 種 產 業, 在 台 灣 的 職 業 運 動 就 有 棒 球 ( 中 華 職 棒 聯 盟 ) 籃 球 ( 超 級 籃 球 聯 賽 ), 而 體 育 競 賽 的 轉 播, 可 以 使 該 職 業 聯 盟 收 取 轉 播 權 利 金 球 員 也 可 代 言 體 育 相 關 用 品 產 生 廣 告 收 入, 而 在 國 外 上 可 以 發 行 運 動 彩 券, 台 灣 的 中 華 職 棒 亦 因 賭 博, 而 產 生 是 否 打 放 水 球 的 疑 問? 由 以 上 可 知, 體 育 活 動 可 以 使 經 濟 活 動 更 加 熱 絡 1 臺 灣 高 雄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94 年 度 簡 字 第 1200 號 判 決 2 法 界 則 多 表 支 持 這 項 判 決, 認 為 林 士 勛 傷 勢 太 重, 已 超 過 運 動 場 上 競 技 允 許 的 傷 害 範 圍 律 師 余 文 恭 表 示, 本 件 判 決 的 結 論 沒 有 問 題, 籃 球 運 動 的 默 示 承 諾 範 圍 應 侷 限 於 皮 肉 傷 之 類 的 輕 傷, 而 此 案 被 害 人 的 傷 勢 太 重, 已 超 過 可 被 允 許 的 範 圍 引 自 蘋 果 日 報 網 站, News/index.cfm?Fuseaction=Article&NewsType=twapple&Loc=TP&showdate= &Sec_ID=5& Art_ID= 法 官 罕 見 判 決 體 育 界 譁 然 此 乃 蘋 果 日 報 所 下 標 題, 許 多 職 業 運 動 員 之 意 見 可 歸 納 如 下 : 一 判 刑 太 重 了 二 比 賽 難 免 有 碰 撞, 沒 有 誰 對 不 起 誰 三 是 否 太 重? 需 看 其 是 故 意 或 過 失, 亦 引 自 TP&showdate= &Sec_ID=5&Art_ID=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93 年 度 上 字 第 433 號 5 心 理 學 家 史 密 斯 表 示 : 當 你 在 運 動 的 時 候, 身 體 會 分 泌 出 腦 內 啡, 那 是 一 種 類 似 天 然 嗎 啡 的 物 質, 它 會 在 體 內 流 動 幫 助 你 放 鬆

4 1552 運 動 比 賽 所 生 之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初 探 而 在 對 抗 性 的 運 動 比 賽 中, 難 免 會 發 生 運 動 員 間 的 身 體 傷 害, 此 時 法 律 要 如 何 合 理 規 範 體 育 活 動, 才 不 會 使 法 律 成 為 體 育 活 動 發 展 的 阻 礙, 因 為 沒 有 一 個 適 當 的 規 範, 會 造 成 運 動 比 賽 中 之 參 加 人 員 無 所 適 從, 所 以 對 此 問 題 稍 做 探 討 貳 此 案 之 案 例 事 實 6 一 法 院 認 定 被 害 人 林 士 勛 搶 得 籃 板 球 後, 被 告 自 下 方 抄 球, 被 害 人 林 士 勛 就 將 球 舉 起, 被 告 顏 涵 寧 未 拿 到 球, 手 就 碰 到 被 害 人 林 士 勛 眼 睛 之 事 實 7 二 新 聞 報 導 高 雄 市 瑞 祥 高 中 學 生 顏 涵 寧 與 林 士 勛 等 人 上 體 育 課 打 籃 球 時, 林 士 勛 奮 力 跳 起 搶 到 籃 板 球 林 士 勛 將 球 高 舉 過 頭, 保 護 籃 板 球, 但 顏 涵 寧 為 搶 球, 出 手 抄 球 時, 右 手 不 慎 戳 傷 林 士 勛 的 左 眼 林 士 勛 受 傷 後 視 力 只 剩 點 一, 幾 近 全 盲 三 小 結 從 法 院 與 新 聞 報 導 來 看, 原 告 與 被 告 對 於 法 院 認 定 及 新 聞 所 報 導 之 事 實, 並 無 爭 執 法 院 與 新 聞 所 報 導 之 事 實 並 無 差 距 綜 合 兩 者 得 知, 本 案 事 實 應 為 : 高 雄 市 瑞 祥 高 中 學 生 顏 涵 寧 與 林 士 勛 等 人 上 體 育 課 打 籃 球 時, 林 士 勛 奮 力 跳 起 搶 到 籃 板 球 林 士 勛 將 球 高 舉 過 頭, 保 護 籃 板 球, 但 顏 涵 寧 為 搶 球, 自 下 方 抄 球, 出 手 抄 球 時, 右 手 不 慎 戳 傷 林 士 勛 的 左 眼 林 士 勛 受 傷 後 視 力 只 剩 點 一, 幾 近 全 盲 8 參 過 失 責 任 主 義 生 活 上 常 會 有 不 幸 的 事 故 發 生, 造 成 某 人 的 生 命 財 產 受 損 害, 此 時 如 果 沒 有 法 律 合 理 的 分 配 這 不 幸 結 果 由 誰 承 擔, 會 使 社 會 秩 序 大 亂 6 臺 灣 高 雄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簡 易 判 決 94 年 度 簡 字 第 1200 號 7 引 至 蘋 果 日 報 九 十 四 年 四 月 一 日, 網 路 版, &Loc=TP&Sec_ID=5&Showdate= 過 失 責 任 主 義 除 了 主 觀 要 件 ( 故 意 過 失 ) 外, 亦 須 含 有 加 害 行 為 行 為 須 不 法 須 侵 害 他 人 權 利 須 致 生 損 害 須 有 責 任 能 力 過 失 責 任 主 義 在 此 只 是 簡 稱

5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1553 原 則 上, 如 果 有 人 遭 受 了 損 害, 本 應 由 所 有 人 自 行 負 責, 因 為 個 人 就 其 所 有 之 物, 自 負 其 責 9, 此 是 天 經 地 義, 但 因 為 法 律 規 定 而 有 許 多 例 外 而 我 國 法 律 之 所 以 例 外, 不 讓 所 有 人 承 擔 此 風 險, 是 因 為 如 果 不 做 這 樣 的 風 險 分 配, 對 每 一 個 人 來 說, 其 風 險 過 大 所 有 人 將 本 來 自 己 要 負 擔 的 風 險 轉 嫁 由 別 人 負 擔, 一 定 要 有 其 合 理 性 而 其 合 理 性 就 在 於 賠 償 責 任 基 本 的 原 則 過 失 責 任 主 義, 行 為 人 因 故 意 或 過 失 不 法 侵 害 他 人 權 利 時, 應 就 所 生 的 損 害 負 賠 償 責 任, 行 為 人 必 須 對 自 己 可 控 制 的 行 為 負 責 過 失 責 任 主 義 是 以 故 意 過 失 中 的 過 失 為 名, 不 稱 為 故 意 責 任 主 義, 本 文 推 測 可 能 是 因 為, 故 意 責 任 主 義, 會 讓 人 誤 以 為 僅 對 故 意 的 侵 權 行 為 負 責, 而 稱 為 過 失 責 任 主 義, 不 會 讓 人 產 生 上 述 疑 惑 10 過 失 責 任 主 義 不 是 只 要 符 合 主 觀 要 件, 就 成 立 侵 權 行 11 為, 既 然 是 合 理 的 分 配 分 險, 就 必 須 是 有 故 意 過 失 的 違 法 且 有 責 的 行 為 12 以 過 失 責 任 主 義 為 賠 償 要 件 是 調 和 個 人 的 行 為 自 由 與 他 人 權 利 的 保 護, 不 會 使 一 般 人 動 輒 得 咎, 隨 便 就 構 成 侵 權 行 為, 也 不 會 使 權 利 受 損 之 人 求 償 無 門 在 本 案 中, 顏 同 學 的 眼 睛 受 到 嚴 重 傷 害, 這 個 責 任 應 該 由 誰 來 負 責 是 比 較 適 當 的? 就 是 依 此 原 則 去 檢 驗 肆 本 案 侵 權 行 為 之 要 件 本 案 在 民 法 上 的 請 求 權 基 礎 是 民 法 第 一 八 四 條 第 一 項 前 段 : 因 故 意 或 過 失, 不 法 侵 害 他 人 之 權 利 者,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而 此 請 求 權 基 礎 須 具 備 下 列 要 件 : 一 構 成 要 件 該 當 性 : 加 害 行 為 2. 權 利 受 損 害 3. 行 為 與 損 害 間 具 有 因 果 關 係 二 違 法 性 9 黃 立, 民 法 債 法 總 論, 頁 231,2000 年 10 因 為 既 然 過 失 都 要 負 責 了, 故 意 就 更 要 負 責 11 王 澤 鑑, 侵 權 行 為 法 (1), 頁 14,1998 該 文 認 為 在 強 調 個 人 自 由 與 理 性 的 社 會, 以 故 意 過 失 為 賠 償 責 任 的 要 件, 是 正 義 的 要 求, 人 必 須 為 自 己 的 行 為 負 責 12 王 千 維, 民 事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成 立 要 件 上 之 因 果 關 係 違 法 性 與 過 失 之 內 涵 及 其 相 互 間 之 關 係, 頁 20, 中 原 財 經 法 學, 王 澤 鑑, 侵 權 行 為 法 (1), 頁 97,1998

6 1554 運 動 比 賽 所 生 之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初 探 三 有 責 性 : 有 責 任 能 力 及 故 意 或 過 失 構 成 要 件 該 當 性 1. 加 害 行 為 必 須 是 有 意 識 的 身 體 之 動 靜 所 以 睡 眠 中 的 動 作 無 意 識 或 被 強 制 的 動 作, 皆 非 行 為 14 自 己 有 意 識 的 行 動, 才 必 須 要 負 責 任, 是 為 自 己 責 任 原 則 15 如 果 不 是 行 為, 就 不 用 再 檢 討 其 是 否 為 不 法 行 為 及 行 為 人 是 否 有 責 任 能 力 顏 涵 寧 同 學 在 本 案 中, 其 打 籃 球 非 睡 眠 中 的 動 作 無 意 識 或 被 強 制 的 動 作 ( 並 非 遭 其 他 同 學 推 擠 而 造 成 ), 所 以 其 行 為 符 合 侵 權 行 為 的 行 為 要 件 2. 權 利 受 損 害 (1) 須 侵 害 他 人 權 利 私 權 可 分 為 財 產 權 及 非 財 產 權 16 本 案 中 林 士 勛 同 學 左 眼 黃 斑 部 出 血, 其 左 眼 視 力 僅 餘 0.01, 在 近 距 離 以 外 之 距 離, 無 法 分 辨 物 品 顏 色 特 徵, 幾 近 於 全 盲 應 屬 非 財 產 權 之 人 格 權 下 的 身 體 與 健 康 權 受 到 侵 害 身 體 權 指 以 保 持 身 體 完 全 為 內 容 的 權 利, 打 人 耳 光 即 構 成 身 體 權 侵 害 17 健 康 權 指 為 保 持 身 體 機 能 為 內 容 的 權 利 18 而 身 體 與 健 康 皆 指 身 體 安 全 而 言, 所 以 兩 者 常 會 重 疊 本 案 中 林 士 勛 的 左 眼 的 完 全 與 機 能 受 到 侵 害 (2) 須 因 侵 害 而 致 生 損 害 侵 權 行 為 的 成 立 必 須 要 有 現 實 的 損 害 存 在 19 因 為 目 前 民 法 下 的 侵 權 行 為 法 律 制 度 在 於 填 補 損 害, 而 非 懲 罰 行 為 人, 所 以 要 成 立 民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前 段, 一 定 要 有 損 害 存 在 史 尚 寬, 債 法 總 論, 頁 119,1980 孫 森 焱, 民 法 債 編 總 論, 頁 155,1997 孫 森 焱, 民 法 債 編 總 論, 頁 160,1997 王 澤 鑑, 侵 權 行 為 法 (1), 頁 119,1998 王 澤 鑑, 侵 權 行 為 法 (1), 頁 119,1998 王 澤 鑑, 侵 權 行 為 法 (1), 頁 207,1998

7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1555 林 士 勛 同 學 的 左 眼 受 到 侵 害, 在 本 案 中 雖 未 提 及 其 所 受 損 害 為 何? 但 本 文 認 為 其 所 受 損 害 為 身 體 權 與 健 康 權 受 到 侵 害, 而 權 利 侵 害 即 為 損 害 的 一 種, 屬 於 第 一 次 現 實 損 害, 基 於 第 一 次 現 實 損 害 而 生 其 他 結 果 損 害 為 財 產 上 損 害 與 非 財 產 上 之 損 害 本 文 認 為 其 非 財 產 上 的 損 害 為 因 左 眼 受 傷 而 受 的 精 神 與 肉 體 上 的 二 種 損 害 20 而 財 產 上 的 損 害 則 可 能 為 因 此 傷 害 而 先 支 出 之 相 關 醫 療 費 用 減 少 勞 動 能 力 與 增 加 相 關 的 生 活 支 出 21 (3) 行 為 與 損 害 間 具 有 因 果 關 係 侵 權 行 為 法 的 因 果 關 係 可 以 分 為 兩 種 : 一 為 責 任 成 立 的 因 果 關 係 ; 另 一 為 責 任 範 圍 的 因 果 關 係 22 (A) 責 任 成 立 的 因 果 關 係 乃 指 可 歸 責 的 行 為 與 第 一 次 現 實 損 害 ( 權 利 受 侵 害 ) 間 有 因 果 關 係 本 案 中 所 指 乃 顏 同 學 由 上 往 下 抄 球 的 行 為 與 林 同 學 的 眼 睛 受 第 一 次 現 實 損 害 有 因 果 關 係 (B) 責 任 範 圍 的 因 果 關 係 指 第 一 次 現 實 損 害 與 結 果 損 害 間 的 因 果 關 係 本 案 中 乃 指 林 同 學 的 眼 睛 受 侵 害 而 基 於 此 所 生 的 損 害, 如 之 前 所 述 之 : 精 神 與 肉 體 上 的 痛 苦 相 關 醫 療 費 用 費 減 少 勞 動 能 力 與 增 加 相 關 的 生 活 支 出 (C) 小 結 本 案 中 責 任 成 立 因 果 關 係 與 責 任 範 圍 的 因 果 關 係 之 判 斷, 較 細 緻 的 判 斷 是 將 責 任 成 立 因 果 關 係 與 責 任 範 圍 的 因 果 20 其 依 據 為 民 法 第 195: 不 法 侵 害 他 人 之 身 體 健 康 名 譽 自 由 信 用 隱 私 貞 操, 或 不 法 侵 害 其 他 人 格 法 益 而 情 節 重 大 者, 被 害 人 雖 非 財 產 上 之 損 害, 亦 得 請 求 賠 償 相 當 之 金 額 其 名 譽 被 侵 害 者, 並 得 請 求 回 復 名 譽 之 適 當 處 分 前 項 請 求 權, 不 得 讓 與 或 繼 承 但 以 金 額 賠 償 之 請 求 權 已 依 契 約 承 諾, 或 已 起 訴 者, 不 在 此 限 前 二 項 規 定, 於 不 法 侵 害 他 人 基 於 父 母 子 女 或 配 偶 關 係 之 身 分 法 益 而 情 節 重 大 者, 準 用 之 21 其 依 據 為 民 法 第 193: 不 法 侵 害 他 人 之 身 體 或 健 康 者, 對 於 被 害 人 因 此 喪 失 或 減 少 勞 動 能 力 或 增 加 生 活 上 之 需 要 時, 應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前 項 損 害 賠 償, 法 院 得 因 當 事 人 之 聲 請, 定 為 支 付 定 期 金 但 須 命 加 害 人 提 出 擔 保 22 王 澤 鑑, 侵 權 行 為 法 (1), 頁 214,1998

8 1556 運 動 比 賽 所 生 之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初 探 23 關 係 先 放 到 事 實 面 的 因 果 關 係 來 檢 驗 : 以 條 件 說 來 判 斷, 其 標 準 在 於 不 可 想 像 其 不 存 在 之 條 件, 即 為 結 果 之 原 因 通 過 事 實 面 的 法 律 關 係 後, 才 討 論 法 律 面 因 果 關 係 存 在 與 否? 其 有 兩 種 看 法 一 為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說, 其 以 客 觀 的 角 度, 來 觀 察 是 否 通 常 足 生 此 結 果 另 一 為 法 規 目 的 說, 其 認 為 除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說 所 為 的 一 般 法 律 評 價 外, 尚 必 須 斟 酌 各 該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之 構 成 要 件 之 保 護 目 的 與 範 圍 究 竟 為 何? 所 以 法 規 目 的 說 是 對 通 過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說 檢 驗 的 原 因, 再 做 一 次 篩 檢 24 在 本 案 中, 不 論 在 責 任 成 立 因 果 關 係 與 責 任 範 圍 的 因 果 關 係 之 判 斷, 以 不 同 的 學 說 意 見 來 判 斷, 應 該 都 無 不 同 之 結 論 具 有 違 法 性 行 為 不 法, 亦 可 稱 行 為 具 有 違 法 性, 簡 單 地 說, 即 是 違 反 法 規 範 之 意 而 以 民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前 段 來 討 論, 則 因 不 同 看 法, 其 可 分 為 結 果 不 法 說 與 行 為 不 法 說 1. 結 果 不 法 說 傳 統 違 法 性 理 論 是 採 取 結 果 不 法 說, 只 要 有 侵 害 他 人 權 利 者, 與 權 利 侵 害 有 因 果 關 係 之 行 為 就 是 屬 於 違 法, 此 乃 因 構 成 要 件 該 當 性 即 徵 引 違 法 性 所 以 此 說 在 判 斷 是 否 成 立 侵 權 行 為? 是 以 有 權 利 受 到 侵 害 的 結 果, 即 徵 引 行 為 具 有 違 法 性, 如 果 此 時 有 阻 卻 違 法 的 事 由 存 在, 將 可 例 外 使 行 為 不 具 違 法 性 傳 統 學 說 與 判 決 採 此 從 結 果 不 法 說 的 角 度 來 看 民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前 段, 其 23 王 千 維, 責 任 成 立 的 因 果 關 係, 月 但 法 學 教 室 第 23 期, 頁 王 千 維, 責 任 成 立 的 因 果 關 係, 月 但 法 學 教 室 第 23 期, 頁 王 千 維, 民 事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法 上 違 法 性 問 題 初 探, 頁 7, 政 大 法 學 評 論 第 66 期 26 民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前 段 : 因 故 意 或 過 失, 不 法 侵 害 他 人 之 權 利 者,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27 孫 森 焱 教 授 認 為 : 侵 害 權 利 者, 即 係 違 反 權 利 不 可 侵 之 義 務, 亦 即 違 反 法 律 禁 止 之 規 定, 應 屬 不 法 孫 森 焱, 民 法 債 編 總 論, 頁 156,1997 史 尚 寬 教 授 亦 認 為 : 權 利 的 內 容 及 效 力, 法 律 上 有 規 定 者, 其 反 面 即 禁 止 一 般 人 之 侵 害, 故 侵 害 權 利 者, 即 係 違 反 權 利 不 可 侵 之 義 務, 而 為 法 之 禁 止 規 定 之 違 反 故 此 時, 如 無 阻 卻 違 法 之 事 由, 則 為 不 法 史 尚 寬, 債 法 總 論, 頁 119,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1469 號 : 因 過 失 不 法 侵 害 他 人 之 權 利 者, 原 則 上 皆 成 立 侵 權 行 為, 侵 權 行 為 人 之 行 為, 除 有 阻 卻 違 法 之 事 由 外, 概 屬 不 法, 更 不 因 侵 權 行 為 人 同 時 為 被 害 人 而 免 責

9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1557 構 成 要 件 已 完 全 地 表 達 出 任 何 人 都 不 可 以 侵 犯 他 人 絕 對 權 的 行 為 義 務, 除 非 例 外 有 阻 卻 違 法 事 由 存 在 2. 行 為 不 法 說 行 為 不 法 說 認 為, 一 個 行 為 在 故 意 侵 害 他 人 權 利 的 情 形 下, 是 可 以 構 成 違 法, 因 為 法 律 禁 止 故 意 侵 害 他 人 但 是 在 過 失 侵 害 他 人 權 利 時, 違 法 性 的 成 立, 則 必 須 以 行 為 人 未 盡 避 免 侵 害 他 人 權 利 的 注 意 義 務, 注 意 義 務 的 違 反 是 違 法 性 的 要 件 29 而 此 行 為 義 務 的 加 諸, 必 須 要 行 為 人 有 履 行 的 可 能 性 為 前 提, 而 此 其 標 準 是 以 善 良 管 理 人 處 在 行 為 人 的 具 體 狀 況 下, 是 否 係 客 觀 可 認 識 30 而 這 個 以 善 良 管 理 人 是 否 可 客 觀 預 見 為 標 準, 來 認 定 注 意 義 務 是 否 違 反? 與 目 前 過 失 客 觀 化 31 並 無 不 同 3. 小 結 除 了 在 民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前 段, 明 確 區 分 了 故 意 過 失 與 不 法 外 在 民 法 第 二 百 二 十 條 第 一 項 亦 將 故 意 與 過 失 列 為 主 觀 的 歸 責 事 由, 並 不 是 構 成 要 件 的 一 部 份 32 而 行 為 不 法 說 區 分 故 意 與 非 故 意 行 為 的 方 式, 進 而 認 定 非 故 意 的 行 為 範 疇 內 過 失 即 等 於 違 法 性 的 觀 點, 將 不 合 目 前 的 法 律 體 系 再 者, 過 失 並 非 即 等 於 違 法 性, 此 從 民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四 條 第 33 二 項 更 為 明 顯, 因 為 從 民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之 文 意 可 知 : 行 為 人 之 行 為 雖 違 反 某 一 行 為 義 務 ( 如 : 保 護 他 人 之 法 律 ), 而 具 有 違 法 性, 但 此 時 行 為 人 之 行 為 仍 有 可 能 並 無 過 失 之 情 況 34 而 後, 行 為 不 法 說, 對 違 法 性 有 不 同 的 認 定, 區 別 行 為 人 之 故 29 王 澤 鑑, 侵 權 行 為 法 (1), 頁 262, 王 千 維, 民 事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成 立 要 件 上 之 因 果 關 係 違 法 性 與 過 失 之 內 涵 及 其 相 互 間 之 關 係, 頁 25, 中 原 財 經 法 學, 將 具 體 加 害 人 的 現 實 行 為 與 善 良 管 理 人 在 同 一 情 況 下 的 當 為 行 為 是 否 有 差 距, 來 判 斷 是 行 為 人 否 有 過 失 32 王 千 維, 民 事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成 立 要 件 上 之 因 果 關 係 違 法 性 與 過 失 之 內 涵 及 其 相 互 間 之 關 係, 頁 26, 中 原 財 經 法 學, 民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 違 反 保 護 他 人 之 法 律, 致 生 損 害 於 他 人 者, 負 賠 償 責 任 但 能 證 明 其 行 為 無 過 失 者, 不 在 此 限 34 王 千 維, 民 事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法 上 違 法 性 問 題 初 探, 頁 189, 政 大 法 學 評 論 第 67 期

10 1558 運 動 比 賽 所 生 之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初 探 意 與 非 故 意 行 為, 而 忽 略 了 違 法 性 的 客 觀 歸 責 的 性 格 而 且 違 法 性 意 義 範 圍 內 的 行 為 義 務, 亦 與 行 為 人 主 觀 意 志 能 否 掌 握 者 毫 無 關 係 35 違 法 性 具 有 超 然 客 觀 的 性 格, 從 而 儘 管 善 良 管 理 人 處 在 相 同 具 體 情 況 下, 亦 不 能 意 識 到 此 行 為 義 務, 該 行 為 義 務 仍 具 有 拘 束 力, 該 行 為 義 務 的 違 反, 即 具 違 法 性 違 法 性 固 然 原 則 上 意 味, 法 規 範 對 行 為 作 純 粹 的 抽 象 客 觀 的 評 價, 但 是 例 外 在 某 些 違 法 阻 卻 事 由 上 包 含 了 一 定 程 度 的 主 觀 因 素, 例 如 : 被 害 人 之 允 諾, 如 出 於 被 害 人 主 觀 自 由 意 思 的 判 斷, 可 以 對 加 害 行 為 在 一 定 程 度 內 阻 卻 其 違 法 性 38 不 論 是 結 果 不 法 說 或 行 為 不 法 說, 其 所 評 斷 的 仍 是 行 為 39 在 結 果 不 法 說 仍 是 以 行 為 為 評 價 對 象, 而 結 果 非 價 只 是 該 侵 權 行 為 被 賦 予 違 法 性 的 理 由 40 違 法 性 的 實 質 內 涵 是 法 定 行 為 義 務 的 違 反, 而 此 義 務 已 經 由 法 的 明 文 或 隱 含 在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構 成 要 件 中, 所 以 可 產 生 構 成 要 件 的 該 當 性 即 徵 引 違 法 性 的 公 式 無 阻 卻 違 法 事 由 法 定 行 為 義 務 的 違 反 會 使 行 為 具 有 違 法 性, 但 具 有 某 些 事 由 可 以 阻 卻 其 違 法 性 此 等 違 法 阻 卻 事 由, 主 要 有 下 列 幾 種 : 42 計 有 正 當 防 衛 43 緊 急 避 難 44 自 助 行 為 45 無 因 管 理 權 利 的 行 使 及 與 本 文 35 王 千 維, 民 事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法 上 違 法 性 問 題 初 探, 頁 202, 政 大 法 學 評 論 第 67 期 36 王 千 維, 民 事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法 上 違 法 性 問 題 初 探, 頁 207, 政 大 法 學 評 論 第 67 期 37 所 以 非 故 意 行 為 的 注 意 義 務 的 違 反 而 生 之 違 法 性 與 過 失 客 觀 化 仍 有 所 不 同 主 觀 歸 責 的 過 失 是 進 一 步 對 違 法 性 所 成 立 的 客 觀 歸 責 做 近 一 步 的 限 縮, 在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領 域 內 所 採 取 過 失 客 觀 化 的 標 準 ( 即 善 良 管 理 人 的 標 準 ), 並 非 全 然 放 棄 有 責 性 對 行 為 人 本 身 主 觀 評 價 的 性 格, 只 是 將 主 觀 評 價 的 標 準 加 以 典 型 化 而 已, 嚴 格 言, 只 是 判 斷 過 失 標 準 典 型 化, 其 與 違 法 性 完 全 採 取 客 觀 的 抽 象 標 準, 而 完 全 不 顧 及 人 抑 或 善 良 管 理 人 的 主 觀 態 度 迥 然 不 同 王 千 維, 民 事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法 上 違 法 性 問 題 初 探, 頁 207 至 208, 政 大 法 學 評 論 第 67 期 38 王 千 維, 民 事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法 上 違 法 性 問 題 初 探, 頁 214, 政 大 法 學 評 論 第 67 期 39 王 千 維, 民 事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成 立 要 件 上 之 因 果 關 係 違 法 性 與 過 失 之 內 涵 及 其 相 互 間 之 關 係, 頁 25, 中 原 財 經 法 學, 王 澤 鑑, 侵 權 行 為 法 (1), 頁 263, 王 千 維, 民 事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法 上 違 法 性 問 題 初 探, 頁 185, 政 大 法 學 評 論 第 67 期 42 王 澤 鑑, 侵 權 行 為 法 (1), 頁 , 民 法 第 149 條 : 對 於 現 時 不 法 之 侵 害, 為 防 衛 自 己 或 他 人 之 權 利 所 為 之 行 為, 不 負 損 害 賠 償 之 責

11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1559 主 題 較 相 關 的 被 害 者 允 諾 等 (1) 被 害 者 的 允 諾 (A) 允 諾 的 法 理 允 諾 阻 卻 違 法 是 各 國 公 認 的 阻 卻 違 法 事 由, 表 現 個 人 主 義 的 精 神, 人 具 有 自 我 的 決 定 權 46 如 前 所 述, 侵 權 行 為 的 法 律 規 定 是 調 和 個 人 的 行 為 自 由 與 他 人 權 利 的 保 護 既 然 被 害 者 已 經 在 事 前 允 諾 加 害 人 可 以 侵 害 其 權 利, 則 法 律 沒 有 必 要 去 限 制 加 害 人 的 行 為 自 由 及 讓 加 害 人 承 受 此 負 擔 (B) 允 諾 之 要 件 (Ⅰ) 必 須 在 事 前 為 之 允 諾 必 須 在 加 害 行 為 實 行 前 為 之, 而 在 加 害 實 行 前 仍 可 撤 回 至 於 事 後 的 承 認, 只 可 以 視 為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的 拋 棄, 就 無 阻 卻 違 法 的 效 果 允 諾 與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拋 棄 的 不 同 在 於 : 47 一 前 者 可 以 撤 回, 後 者 不 可 以 撤 回 二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之 責 任 不 可 以 預 先 免 除 48, 則 基 於 此 而 生 的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亦 不 可 以 預 先 拋 棄 ; 允 諾 則 可 以 針 對 事 先 對 於 故 意 的 加 害 行 為 三 允 諾 有 效, 則 阻 卻 違 法,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不 可 能 成 立 而 拋 棄 (Ⅱ) 允 諾 非 基 於 詐 欺 或 脅 迫 而 來 允 諾 必 須 出 於 被 害 人 主 觀 自 由 意 思 的 判 斷, 不 可 以 有 詐 欺 與 脅 迫 的 情 事 49 但 已 逾 越 必 要 程 度 者, 仍 應 負 相 當 賠 償 之 責 44 民 法 第 150: 因 避 免 自 己 或 他 人 生 命 身 體 自 由 或 財 產 上 急 迫 之 危 險 所 為 之 行 為, 不 負 損 害 賠 償 之 責 但 以 避 免 危 險 所 必 要, 並 未 逾 越 危 險 所 能 致 之 損 害 程 度 者 為 限 前 項 情 形, 其 危 險 之 發 生, 如 行 為 人 有 責 任 者, 應 負 損 害 賠 償 之 責 45 民 法 第 151: 為 保 護 自 己 權 利, 對 於 他 人 之 自 由 或 財 產 施 以 拘 束 押 收 或 毀 損 者, 不 負 損 害 賠 償 之 責 但 以 不 及 受 法 院 或 其 他 有 關 機 關 援 助, 並 非 於 其 時 為 之, 則 請 求 權 不 得 實 行 或 其 實 行 顯 有 困 難 者 為 限 46 王 澤 鑑, 侵 權 行 為 法 (1), 頁 273, 史 尚 寬, 債 法 總 論, 頁 124, 民 法 第 222 條 :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之 責 任, 不 得 預 先 免 除 49 王 澤 鑑, 侵 權 行 為 法 (1), 頁 276,1998

12 1560 運 動 比 賽 所 生 之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初 探 (Ⅲ) 允 諾 能 力 在 法 律 行 為 的 制 度, 基 於 無 行 為 能 力 人 及 限 制 行 為 能 力 人 的 保 護, 所 以 有 法 定 代 理 人 的 制 度, 其 保 護 重 於 交 易 之 安 全 而 被 害 人 的 允 諾, 本 文 認 為, 仍 須 有 此 考 量, 所 以 限 制 行 為 能 力 人 就 財 產 上 的 允 諾, 需 經 法 定 代 理 人 的 同 意 禁 治 產 人 及 未 成 年 人 對 於 人 格 權 加 害 的 允 諾, 則 必 須 有 識 別 能 力 50 (Ⅳ) 允 諾 的 範 圍 須 大 於 侵 害 的 範 圍 被 害 人 的 允 諾 一 定 有 其 範 圍 ( 免 除 全 部 責 任 也 是 一 個 範 圍 ), 例 如 被 害 人 允 諾 醫 生 開 刀 切 除 足 部 的 雞 眼, 若 無 其 他 阻 卻 違 法 事 由, 則 醫 生 就 不 可 以 自 行 將 整 個 足 部 切 除 掉 所 以 允 諾 的 範 圍 與 侵 害 的 範 圍 需 一 致 再 者, 被 害 人 如 果 不 能 預 期 到 其 可 能 所 受 的 侵 害 範 圍, 亦 就 無 法 就 加 害 人 的 加 害 行 為 允 諾 之 (C) 允 諾 的 限 制 (Ⅰ) 允 諾 不 能 違 反 強 制 或 禁 止 規 定 此 以 刑 法 第 二 百 七 十 五 條 及 第 二 百 八 十 二 條 為 例, 得 被 害 人 允 諾 亦 不 可 加 工 自 殺 與 加 工 重 傷 53 在 拳 擊 運 動, 因 其 具 有 相 當 激 烈 的 身 體 對 抗, 而 且 這 也 是 拳 擊 運 動 可 以 吸 引 拳 迷 及 魅 力 所 在, 但 是 本 文 認 為, 因 刑 法 第 二 百 七 十 五 條 及 第 二 百 八 十 二 條 之 規 定, 所 以 拳 擊 運 動 選 手 彼 此 間 的 允 諾, 不 能 允 諾 對 方 故 意 使 自 己 死 亡 或 使 自 己 受 重 傷, 如 果 有 此 允 諾, 不 生 阻 卻 違 法 性 之 效 果 雖 然 違 法 性 的 判 斷 是 不 區 別 加 害 人 故 意 或 過 失, 而 50 史 尚 寬, 債 法 總 論, 頁 123,1980 王 澤 鑑 教 授 則 認 為 : 法 律 行 為 能 力 的 制 度 主 要 在 於 維 護 交 易 安 全, 而 允 諾 是 被 害 人 對 自 己 權 益 的 處 分, 兩 者 仍 有 不 同, 故 原 則 上 不 應 完 全 以 行 為 能 力 為 要 件, 而 應 以 個 別 的 識 別 能 力 為 標 準 50 王 澤 鑑, 侵 權 行 為 法 (1), 頁 274, 刑 法 第 275: 教 唆 或 幫 助 他 人 使 之 自 殺, 或 受 其 囑 託 或 得 其 承 諾 而 殺 之 者, 處 一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前 項 之 未 遂 犯 罰 之 謀 為 同 死 而 犯 第 一 項 之 罪 者, 得 免 除 其 刑 52 刑 法 第 282: 教 唆 或 幫 助 他 人 使 之 自 傷, 或 受 其 囑 託 或 得 其 承 諾 而 傷 害 之, 成 重 傷 者, 處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因 而 致 死 者, 處 六 月 以 上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53 史 尚 寬, 債 法 總 論, 頁 124,1980

13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1561 且 違 法 性 的 判 斷 是 先 於 有 責 性 下 故 意 過 失 的 判 斷, 但 是 因 為 刑 法 第 二 百 七 十 五 條 及 第 二 百 八 十 二 條 其 對 允 諾 的 限 制, 已 經 限 定 只 針 對 刑 法 上 的 故 意 行 為, 所 以 本 文 認 為 因 法 律 的 規 定, 雖 然 本 來 允 諾 是 在 違 法 性 的 要 件 下 判 斷, 本 不 區 別 加 害 人 是 故 意 或 過 失, 例 外 地 限 制 不 可 對 故 意 致 死 或 致 重 傷 行 為 允 諾 在 拳 擊 運 動 中, 如 果 有 一 方 因 而 死 亡 或 重 傷 時, 仍 可 能 會 有 刑 事 責 任, 不 會 因 為 比 賽 選 手 雙 方 有 此 允 諾 而 阻 卻 違 法, 但 如 果 運 動 選 手 是 遵 守 相 關 的 運 動 規 則, 而 過 失 造 成 對 手 死 亡, 則 不 會 有 刑 事 責 任 與 民 事 責 任 刑 法 第 二 百 七 十 五 條 及 第 二 百 八 十 二 條 都 是 針 對 故 意 行 為 而 拳 擊 運 動 比 賽 的 特 性, 就 是 具 有 激 烈 的 身 體 衝 突, 所 以 要 證 明 其 是 故 意 使 對 手 死 亡 或 重 傷, 是 非 常 困 難, 但 如 可 以 證 明 其 主 觀 要 件 之 故 意, 仍 可 使 其 負 民 事 與 刑 事 責 任 (Ⅱ) 允 諾 不 可 違 背 公 序 良 俗 允 諾 或 加 害 行 為 只 要 有 其 中 之 一, 違 背 公 序 良 俗, 亦 不 能 阻 卻 違 法 54 如 : 得 其 允 諾 而 割 其 肉, 若 未 成 重 傷 或 致 死 亡, 則 在 刑 法 不 成 立 犯 罪, 但 在 民 事 上 仍 不 阻 卻 違 法, 因 加 害 行 為 違 背 公 序 良 俗 55 (D) 允 諾 的 方 式 允 諾 可 以 為 明 示 亦 可 以 為 默 示 56 默 示 是 指 認 識 得 以 自 己 之 責 任, 承 認 風 險, 可 謂 有 默 示 之 承 諾 57 默 示 允 諾 如 舉 臂 讓 護 士 抽 血, 女 生 讓 男 友 擁 抱 接 吻 (E) 允 諾 的 法 律 效 果 被 害 人 既 然 已 經 允 諾 他 人 侵 害 其 權 利, 將 可 阻 卻 違 法 史 尚 寬, 債 法 總 論, 頁 124,1980 孫 森 焱, 民 法 債 編 總 論, 頁 159,1997 王 澤 鑑, 侵 權 行 為 法 (1), 頁 273,1998 史 尚 寬, 債 法 總 論, 頁 123,1980

14 1562 運 動 比 賽 所 生 之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初 探 58 侵 權 行 為 因 而 不 構 成 (F) 單 純 的 被 害 預 期 並 非 允 諾 允 諾 與 預 期 發 生 損 害 竟 不 予 避 免 而 趨 就 之, 並 不 相 同 59 這 是 很 容 易 理 解 的, 因 為 每 個 人 都 有 僥 倖 的 心 態, 雖 可 預 期 損 害 的 發 生, 但 認 為 不 幸 不 一 定 會 發 生 在 自 己 身 上 以 車 禍 為 例, 被 害 人 雖 瞭 解 在 台 北 騎 車 有 車 禍 的 危 險, 但 相 信 自 己 的 運 氣 與 技 術, 不 認 為 一 定 會 遇 到 ; 而 允 諾 則 是 被 害 人 已 對 權 益 受 侵 害 時, 有 一 個 決 定, 使 加 害 人 可 以 來 侵 害 被 害 人 所 以 縱 使 損 害 是 被 害 人 所 預 見, 亦 不 能 視 為 被 害 之 允 諾 舉 一 例 而 言, 若 有 一 酒 醉 之 人 在 家 門 口 鬼 叫, 房 屋 所 有 人 請 其 離 開, 而 遭 酒 醉 之 人 毆 打 房 屋 所 有 人 在 前 往 時, 可 以 猜 測 到 酒 醉 之 人, 常 不 可 理 喻 易 用 暴 力, 但 其 亦 前 往 規 勸, 其 有 單 純 的 被 害 預 期, 此 應 仍 非 允 諾 亦 無 與 有 過 失 的 問 題 (G) 允 諾 與 自 甘 冒 險 自 甘 冒 險 與 單 純 被 害 預 期 不 同 處 在 於, 自 甘 冒 險 更 進 一 步, 是 指 被 害 人 利 用 加 害 人 的 情 形, 如 自 甘 冒 險 乃 指 明 知 某 具 體 危 險 狀 態 的 存 在, 而 甘 願 冒 險 為 之, 如 明 知 他 人 無 駕 照 或 酒 醉 而 搭 乘 其 車 60, 此 乃 實 務 學 說 常 舉 之 自 甘 冒 險 的 例 子, 其 在 某 方 面 與 單 純 被 害 預 期 有 相 似 處, 皆 預 期 發 生 損 害, 竟 不 予 避 免 而 趨 就 之, 被 害 人 有 僥 倖 心 理, 未 考 慮 權 益 受 侵 害 的 情 況 人 沒 有 盡 保 護 自 己 的 義 務 時, 將 會 有 與 有 過 失 的 問 題 而 單 純 被 害 預 期 不 一 定 會 有 與 有 過 失 的 問 題 允 諾 則 是 被 害 人 明 確 對 權 益 的 侵 害, 已 有 一 個 決 定, 不 管 是 明 示 或 默 示 以 駕 駛 無 照 而 被 害 人 明 知 而 搭 便 車 為 例 : 孫 森 焱, 民 法 債 編 總 論, 頁 159,1997 孫 森 焱, 民 法 債 編 總 論, 頁 159,1997 王 澤 鑑, 侵 權 行 為 法 (1), 頁 274,1998

15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1563 如 果 駕 駛 一 開 始 在 被 害 人 上 車 前, 即 表 明, 其 無 照, 發 生 任 何 事 情, 請 被 害 人 自 負 責 任, 被 害 人 仍 不 下 車, 被 害 人 雖 未 明 示 允 諾, 其 仍 有 默 示 之 允 諾, 將 會 阻 卻 違 法 性 ; 駕 駛 未 表 明, 其 無 照, 被 害 人 明 瞭 其 為 無 照 駕 駛, 因 為 被 害 人 明 知 此 危 險, 則 被 害 人 僅 構 成 自 甘 冒 險, 而 後 是 民 法 第 二 百 十 61 七 條 之 與 有 過 失 問 題 (2) 本 案 之 被 害 者 允 諾 (A) 單 純 的 被 害 預 期 並 非 允 諾 如 前 所 述, 單 純 的 被 害 預 期 並 非 允 諾, 要 有 允 諾 存 在, 一 定 是 雙 方 有 一 共 識 存 在, 而 後 才 可 以 構 成 默 示 之 允 諾, 來 達 成 允 諾 ( 雙 方 已 有 一 個 慣 例 存 在, 如 打 球 戴 眼 鏡, 不 小 心 弄 破, 不 賠 償 ); 或 一 方 已 有 所 表 示, 另 一 方 以 默 示 之 表 示 回 應 ( 一 方 言 : 打 球 不 戴 眼 鏡, 如 戴 之, 不 小 心 弄 破, 不 賠 償, 另 一 方 直 接 上 場 打 球 來 回 應 ) 就 本 案 而 言, 一 般 人 很 難 預 期 打 籃 球 會 使 自 己 眼 睛 嚴 重 受 傷 ( 通 常 可 以 預 期 是 腳 扭 到 被 指 甲 抓 傷 嚴 重 的 是 手 骨 折 ), 所 以 林 同 學 應 該 無 被 害 預 期, 既 然 無 被 害 預 期, 怎 麼 會 有 一 允 諾 存 在? 再 者, 就 算 有 被 害 預 期, 亦 不 認 為 同 學 間 的 運 動, 會 已 經 針 對 運 動 傷 害 的 責 任 分 配 做 了 約 定, 最 多 是 打 球 時, 有 對 雙 方 都 會 遵 守 規 則 的 期 待 (B) 並 非 所 有 運 動 都 有 被 害 者 的 允 諾 ( 允 諾 存 於 運 動 規 則 中 ) 運 動 規 則 是 運 動 雙 方 在 進 行 運 動 時, 必 須 遵 守 的 規 定, 假 設 雙 方 對 運 動 規 則 的 認 識 是 一 致 的, 運 動 規 則 是 規 範 彼 此 的 一 個 慣 例, 允 諾 有 可 能 存 於 運 動 規 則 中 有 很 多 個 人 運 動 項 目, 像 田 徑 滑 雪 騎 馬 高 爾 夫 體 操 等 這 些 運 動 項 目 必 須 是 自 行 比 賽, 沒 有 直 接 的 身 體 對 61 民 法 第 217 條 : 損 害 之 發 生 或 擴 大, 被 害 人 與 有 過 失 者, 法 院 得 減 輕 賠 償 金 額, 或 免 除 之 重 大 之 損 害 原 因, 為 債 務 人 所 不 及 知, 而 被 害 人 不 預 促 其 注 意 或 怠 於 避 免 或 減 少 損 害 者, 為 與 有 過 失 前 二 項 之 規 定, 於 被 害 人 之 代 理 人 或 使 用 人 與 有 過 失 者, 準 用 之

16 1564 運 動 比 賽 所 生 之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初 探 抗, 所 以 這 些 不 允 許 身 體 接 觸 或 不 允 許 直 接 對 抗 的 行 為, 也 是 一 個 普 遍 的 規 則, 所 以 這 些 運 動 的 運 動 規 則 不 會 有 被 害 者 的 允 諾 存 在 一 定 是 有 激 烈 身 體 對 抗 的 運 動 項 目 才 會 有 允 諾 存 在, 因 為 激 烈 的 身 體 接 觸, 本 來 就 是 這 個 運 動 的 魅 力 所 在, 運 動 的 雙 方 一 定 會 有 預 見, 所 以 運 動 規 則 亦 會 對 此 有 規 範 允 諾 在 拳 擊 運 動 可 能 將 其 置 於 運 動 規 則 中 符 合 運 動 規 則 的 行 為 才 是 被 害 人 所 允 諾 的 62 而 且 行 為 人 在 遵 守 運 動 規 則, 卻 產 生 非 通 常 所 生 的 損 害 時, 應 該 認 為 這 時 候 不 阻 卻 違 法, 63 因 為 此 不 在 允 諾 範 圍, 非 允 諾 人 所 能 預 見, 所 以 也 不 在 允 諾 的 範 圍 允 諾 一 定 是 被 害 人 有 所 認 識, 而 注 意 義 務 則 是 加 害 人 所 認 識 在 產 生 非 通 常 所 生 的 損 害 時, 最 後 仍 不 會 成 立 侵 權 責 任, 因 為 其 雖 不 阻 卻 違 法, 但 行 為 人 未 違 反 善 良 管 理 人 的 注 意 義 務, 其 已 遵 守 運 動 規 則, 不 具 有 責 性 下 之 過 失 (C) 職 業 運 動 學 校 競 賽 與 一 般 體 育 課 程 活 動 之 允 諾 應 有 不 同 職 業 運 動 學 校 競 賽 與 一 般 體 育 課 程 活 動 三 者 在 同 樣 的 籃 球 運 動 中, 其 競 爭 的 激 烈 程 度 應 該 會 有 所 不 同, 其 中 應 以 職 業 運 動 其 競 爭 程 度 最 為 激 烈, 畢 竟 職 業 運 動 選 手 的 場 上 表 現 攸 關 其 待 遇 好 壞, 是 否 有 廣 告 代 言 等 學 校 競 賽 則 關 係 到 團 體 榮 譽, 運 動 選 手 應 較 一 般 體 育 課 程 認 真 一 般 體 育 課 程 則 是 僅 培 養 學 生 健 康 體 魄 而 已, 應 以 安 全 為 重 所 以 在 認 定 是 否 屬 於 通 常 該 運 動 會 造 成 的 運 動 傷 害 時, 職 業 運 動 應 較 寬, 學 校 競 賽 次 之, 一 般 體 育 活 動 最 後, 因 為 其 激 烈 程 度 不 同 王 澤 鑑 教 授 亦 認 為 : 參 與 運 動 競 賽 之 阻 卻 違 法 係 以 遵 守 運 動 規 則 為 要 件, 王 澤 鑑, 侵 權 行 為 法 (1), 頁 278,1998 臺 灣 高 雄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94 年 度 簡 字 第 1200 號 判 決 亦 同 此 看 法 : 籃 球 活 動, 為 我 國 中 小 學 間 普 遍 之 課 外 活 動, 固 非 為 法 令 所 不 許, 而 參 與 活 動 時 所 造 成 傷 害, 雖 有 可 能 因 默 示 承 諾 而 阻 卻 違 法, 惟 此 僅 限 於 在 他 人 不 違 反 運 動 規 則 下, 願 意 忍 受 此 種 運 動 通 常 所 生 之 損 害, 如 他 人 已 違 反 運 動 規 則, 或 所 受 傷 害 已 超 出 該 運 動 通 常 所 生 之 損 害, 尚 難 認 默 示 承 諾 而 阻 卻 違 法

17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1565 而 三 者 的 運 動 規 則, 可 能 會 有 差 異, 但 如 果 未 有 差 別 時, 在 認 定 是 否 遵 守 運 動 規 則 時, 則 需 通 盤 考 量 當 時 的 激 烈 程 度 與 選 手 的 遵 守 可 能 性, 此 時 不 一 定 對 職 業 選 手 較 有 利, 因 為 其 是 職 業 選 手, 遵 守 運 動 規 則 對 其 而 言, 較 無 困 難 有 責 性 1. 須 有 責 任 能 力 我 國 就 責 任 能 力 未 有 明 文 規 定, 是 間 接 規 定 在 民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七 條 64, 由 不 法 侵 害 他 人 之 權 利 者, 以 行 為 時 有 識 別 能 力 為 限, 與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連 帶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可 知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的 成 立 是 以 識 別 能 力 為 必 要 須 有 故 意 過 失 66 故 意 在 民 法 未 有 明 文, 通 說 認 為 可 以 將 刑 法 第 十 三 條 的 故 意 解 釋 用 於 民 法 67 而 違 法 性 錯 誤 將 不 會 構 成 故 意 68 過 失 在 刑 法 是 採 取 主 觀 說, 乃 因 刑 法 國 家 行 使 公 權 力, 對 犯 罪 者 的 處 罰, 必 須 要 有 較 大 的 合 理 性 69 但 在 民 法 是 合 理 分 配 損 害, 若 採 主 觀 標 準 會 使 得, 對 他 人 權 利 漠 視 之 人 可 以 享 受 較 大 利 益, 未 能 達 成 侵 權 行 為 損 害 填 補 的 任 務 所 以 在 民 法 是 採 客 觀 說 必 須 符 合 通 常 合 理 人 的 注 意 義 務 所 以 有 可 能 在 刑 法 不 構 成 過 失, 而 在 民 法 符 合 過 失 的 標 準, 因 為 刑 法 是 以 行 為 人 的 注 意 義 務 為 標 準, 一 般 要 符 合 刑 法 過 失 的 標 準 會 比 民 法 困 難 本 案 中, 臺 灣 高 雄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簡 易 庭 法 官 認 為 顏 民 法 第 187 條 : 無 行 為 能 力 人 或 限 制 行 為 能 力 人, 不 法 侵 害 他 人 之 權 利 者, 以 行 為 時 有 識 別 能 力 為 限, 與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連 帶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行 為 時 無 識 別 能 力 者, 由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前 項 情 形, 法 定 代 理 人 如 其 監 督 並 未 疏 懈, 或 縱 加 以 相 當 之 監 督, 而 仍 不 免 發 生 損 害 者, 不 負 賠 償 責 任 如 不 能 依 前 二 項 規 定 受 損 害 賠 償 時, 法 院 因 被 害 人 之 聲 請, 得 斟 酌 行 為 人 及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與 被 害 人 之 經 濟 狀 況, 令 行 為 人 或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為 全 部 或 一 部 之 損 害 賠 償 前 項 規 定, 於 其 他 之 人, 在 無 意 識 或 精 神 錯 亂 中 所 為 之 行 為 致 第 三 人 受 損 害 時, 準 用 之 王 澤 鑑, 侵 權 行 為 法 (1), 頁 315,1998 刑 法 第 13 條 : 行 為 人 對 於 構 成 犯 罪 之 事 實, 明 知 並 有 意 使 其 發 生 者, 為 故 意 行 為 人 對 於 構 成 犯 罪 之 事 實, 預 見 其 發 生 而 其 發 生 並 不 違 背 其 本 意 者, 以 故 意 論 鄭 玉 波, 民 法 債 編 總 論, 頁 161 孫 森 焱, 民 法 債 編 總 論, 頁 179,1997 王 澤 鑑, 侵 權 行 為 法 (1), 頁 292,1998 蔡 墩 銘, 刑 法 總 論, 頁 176

18 1566 運 動 比 賽 所 生 之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初 探 同 學 疏 未 注 意 籃 球 規 則, 致 被 害 人 受 有 左 眼 黃 斑 部 出 血 之 傷 害 所 以 成 立 刑 法 第 二 百 八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前 段 的 過 失 傷 害 罪 以 一 般 合 理 的 第 三 人 的 注 意 義 務 標 準 來 判 斷 顏 同 學 之 行 為, 亦 可 認 定 其 違 法 注 意 義 務 伍 結 論 運 動 是 非 常 好 的 活 動, 所 以 需 要 有 合 理 的 法 律 來 加 以 規 範, 在 運 動 過 程 所 產 生 的 問 題 而 過 失 責 任 主 義 為 賠 償 要 件 可 以 是 調 和 個 人 的 行 為 自 由 與 他 人 權 利 的 保 護 的 兩 方 觀 點 本 案 顏 同 學 符 合 民 法 第 一 八 四 條 第 一 項 前 段 : 因 故 意 或 過 失, 不 法 侵 害 他 人 之 權 利 者,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之 構 成 要 件 其 具 備 下 列 六 個 要 件 : 一 有 加 害 行 為 : 顏 涵 寧 同 學 在 本 案 中, 其 打 籃 球 非 睡 眠 中 的 動 作 無 意 識 或 被 強 制 的 動 作 二 行 為 須 不 法 : 其 不 符 合 阻 卻 違 法 事 由 下 的 當 事 人 允 諾, 本 文 認 為, 單 純 的 被 害 預 期 並 非 允 諾 其 次, 符 合 運 動 規 則 的 行 為 才 是 被 害 人 所 允 諾 的 而 後, 行 為 人 如 果 遵 守 運 動 規 則, 卻 生 非 通 常 而 生 的 損 害 時, 應 該 認 為 這 時 候 不 阻 卻 違 法, 因 為 此 不 在 允 諾 範 圍, 非 運 動 雙 方 所 能 預 見 ( 但 最 後 可 能 不 成 立 侵 權 責 任, 因 為 其 雖 不 阻 卻 違 法, 但 行 為 人 未 違 反 善 良 管 理 人 的 注 意 義 務, 其 已 遵 守 運 動 規 則, 不 成 立 主 觀 要 件 之 過 失 ) 本 文 亦 認 為, 職 業 運 動 學 校 競 賽 與 一 般 體 育 課 程 活 動 之 允 諾 應 有 不 同, 因 為 激 烈 程 度 及 選 手 遵 守 運 動 規 則 的 可 能 性 都 不 同 三 須 侵 害 他 人 權 利 : 身 體 與 健 康 皆 指 身 體 安 全 而 言, 所 以 兩 者 常 會 重 疊 本 案 中 林 士 勛 的 左 眼 的 完 全 與 機 能 受 到 侵 害, 應 認 其 權 利 受 侵 害 四 須 因 侵 害 而 致 生 損 害 : 本 文 認 為 其 非 財 產 上 的 損 害 為 因 左 眼 受 傷 而 受 的 精 神 與 肉 體 上 的 痛 苦 ; 而 財 產 上 的 損 害 則 可 能 為 因 此 傷 害 而 支 出 之 相 關 醫 療 費 用 費 減 少 勞 動 能 力 與 增 加 相 關 的 生 活 支 出 五 因 果 關 係 : 在 本 案 中, 不 論 在 責 任 成 立 因 果 關 係 與 責 任 範 圍 的 因 果

19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1567 關 係 之 判 斷, 以 不 同 的 看 法 來 判 斷, 應 該 都 無 不 同 之 結 論 六 須 有 責 任 能 力 :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的 成 立 是 以 識 別 能 力 為 必 要, 本 案 顏 同 學 有 識 別 能 力 七 須 有 故 意 過 失 : 以 一 般 合 理 的 第 三 人 的 注 意 義 務 標 準 來 判 斷 顏 同 學 之 行 為, 亦 可 認 定 其 違 法 注 意 義 務 顏 同 學 對 林 同 學 除 成 立 刑 事 責 任 外, 本 文 認 為 其 民 事 責 任 亦 會 成 立

20 1568 運 動 比 賽 所 生 之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初 探 附 件 一 裁 判 日 期 裁 判 案 由 過 失 傷 害 臺 灣 高 雄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簡 易 判 決 94 年 度 簡 字 第 1200 號 聲 請 人 臺 灣 高 雄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檢 察 官 被 告 顏 涵 寧 男. 上 列 被 告 因 過 失 傷 害 案 件, 經 檢 察 官 聲 請 簡 易 判 決 處 刑 (94 年 度 偵 字 第 3331 號 ), 本 院 判 決 如 下 : 主 文 顏 涵 寧 因 過 失 傷 害 人, 處 有 期 徒 刑 肆 月, 如 易 科 罰 金, 以 參 佰 元 折 算 壹 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 件 犯 罪 事 實 證 據, 均 引 用 檢 察 官 聲 請 簡 易 判 決 處 刑 書 之 記 載 ( 如 附 件 ) 並 補 充 如 下 : 按 籃 球 活 動, 為 我 國 中 小 學 間 普 遍 之 課 外 活 動, 固 非 為 法 令 所 不 許, 而 參 與 活 動 時 所 造 成 傷 害, 雖 有 可 能 因 默 示 承 諾 而 阻 卻 違 法, 惟 此 僅 限 於 在 他 人 不 違 反 運 動 規 則 下, 願 意 忍 受 此 種 運 動 通 常 所 生 之 損 害, 如 他 人 已 違 反 運 動 規 則, 或 所 受 傷 害 已 超 出 該 運 動 通 常 所 生 之 損 害, 尚 難 認 默 示 承 諾 而 阻 卻 違 法 查 本 件 被 害 人 林 士 勛 搶 得 籃 板 球 後, 被 告 自 下 方 抄 球, 被 害 人 就 將 球 舉 起, 被 告 未 拿 到 球, 手 就 碰 到 被 害 人 眼 睛 之 事 實, 業 據 證 人 林 志 銘 於 警 詢 中 陳 述 明 確 ( 詳 94 年 度 發 查 字 第 109 號 卷 第 8 頁 倒 數 第 4 行 ), 因 被 告 於 抄 球 時 已 碰 觸 被 害 人 身 體, 該 行 為 似 已 違 反 運 動 規 則, 並 非 運 動 中 合 於 規 則 之 自 然 碰 撞 行 為, 且 被 告 左 眼 受 損 甚 重 ( 詳 後 述 之 說 明 ), 不 屬 一 般 籃 球 運 動 通 常 所 生 之 損 害 範 圍 內, 亦 已 超 出 被 害 人 甘 願 忍 受 之 危 險 程 度, 尚 難 認 係 屬 默 示 承 諾 而 阻 卻 違 法, 是 被 告 此 部 分 之 辯 詞, 不 可 採 信 又 被 害 人 因 左 眼 黃 斑 部 出 血, 左 眼 裸 視 僅 0.02 之 事 實, 固 有 高 雄 醫 學 大 學 附 設 中 和 紀 念 醫 院 出 具 之 診 斷 證 明 書 ( 詳 前 發 查 卷 第 22 頁 ) 可

21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1569 參 惟 被 害 人 左 眼 再 經 診 斷 後, 認 最 佳 矯 正 視 力 為 0.01, 在 近 距 離 之 範 圍 內, 可 辨 識 物 體 為 何 物, 且 有 光 線 反 應, 可 辨 物 體 之 顏 色 大 部 特 徵 等 情, 復 有 高 雄 醫 學 大 學 附 設 中 和 紀 念 醫 院 94 年 3 月 22 日 高 醫 附 秘 字 第 號 函 附 本 院 卷 可 參 準 此, 因 刑 法 第 十 條 第 四 項 第 一 款 所 謂 毀 敗 一 目 或 二 目 之 視 能, 係 指 其 視 能 全 部 喪 失, 且 無 法 恢 復 而 言, 如 果 視 覺 並 未 全 部 喪 失 效 能, 或 一 時 喪 失 其 效 能, 將 來 尚 可 恢 復 者, 即 與 重 傷 條 件 不 符, 由 於 被 害 人 所 受 左 眼 傷 害, 尚 可 見 到 光 線, 且 在 近 距 離 範 圍 內, 可 分 辨 物 品 顏 色 大 部 特 徵, 其 視 能 尚 未 全 部 喪 失, 並 未 達 毀 敗 一 目 之 視 能, 應 屬 輕 傷, 而 非 重 傷 害 甚 明 是 被 害 人 認 係 屬 重 傷 害, 容 有 誤 會 二 核 被 告 所 為, 係 犯 刑 法 第 284 條 第 1 項 前 段 之 過 失 傷 害 罪 爰 審 酌 被 告 疏 未 注 意 籃 球 規 則, 致 被 害 人 受 有 左 眼 黃 斑 部 出 血 之 傷 害, 行 為 實 有 可 議, 並 參 以 被 害 人 左 眼 視 力 僅 餘 0.01, 在 近 距 璃 以 外 之 距 離, 無 法 分 辨 物 品 顏 色 特 徵, 幾 近 於 全 盲, 傷 害 程 度 重 大, 且 被 告 事 後 未 與 被 害 人 達 成 和 解, 量 刑 不 宜 過 輕 等 一 切 情 狀, 量 處 如 主 文 所 示 之 刑, 並 諭 知 易 科 罰 金 之 折 算 標 準 三 據 上 論 斷, 應 依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449 條 第 1 項 前 段 第 454 條 第 2 項, 刑 法 第 284 條 第 1 項 前 段 第 41 條 第 1 項 前 段, 罰 金 罰 鍰 提 高 標 準 條 例 第 1 條 前 段 第 2 條, 逕 以 簡 易 判 決 處 如 主 文 所 示 之 刑 四 如 不 服 本 判 決, 得 自 收 受 送 達 之 日 起 10 日 內, 向 本 院 提 起 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5 日 高 雄 簡 易 庭 法 官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附 錄 本 判 決 論 罪 科 刑 法 條 全 文 : 刑 法 第 284 條 第 一 項 因 過 失 傷 害 人 者, 處 六 月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五 百 元 以 下 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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