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 )1. 健 康 管 理 : (1) 粉 塵 以 外 之 特 別 危 害 健 康 作 業 勞 工 : 依 下 列 規 定 分 為 四 級, 實 施 健 康 管 理 : A. 第 一 級 管 理 : 特 殊 健 康 檢 查 結 果 之 所 有 檢 查 項 目 正 常, 或 部 分 項 目 異 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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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1 年 3 月 術 科 試 題 一 某 化 學 製 品 製 造 工 廠 使 用 軟 管 以 動 力 從 事 輸 送 硫 酸 硝 酸 鹽 酸 醋 酸 荷 性 鈉 溶 液 甲 酣 氯 磺 酸 氫 氧 化 鈉 溶 液 等 對 皮 膚 有 腐 蝕 性 之 液 體 時, 該 輸 送 設 備 之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有 關 腐 蝕 洩 漏 防 止 之 一 般 規 定 有 哪 些, 請 列 明 ( 一 ) 於 操 作 該 設 備 之 人 員 易 見 之 場 所 設 置 壓 力 表, 及 於 其 易 於 操 作 之 位 置 安 裝 動 力 遮 斷 裝 置 ( 二 ) 該 軟 管 及 連 接 用 具 應 具 耐 腐 蝕 性 耐 熱 性 及 耐 寒 性 ( 三 ) 該 軟 管 應 經 水 壓 試 驗 確 定 其 安 全 耐 壓 力, 並 標 示 於 該 軟 管, 且 使 用 時 不 得 超 過 該 壓 力 ( 四 ) 為 防 止 軟 管 內 部 承 受 異 常 壓 力, 應 於 輸 壓 設 備 安 裝 回 流 閥 等 超 壓 防 止 裝 置 ( 五 ) 軟 管 與 軟 管 或 軟 管 與 其 他 管 線 之 接 頭, 應 以 連 結 用 具 確 實 連 接 ( 六 ) 以 表 壓 力 每 平 方 公 分 2 公 斤 以 上 之 壓 力 輸 送 時, 前 款 之 連 結 用 具 應 使 用 旋 緊 連 接 或 以 鉤 式 結 合 等 方 式, 並 具 有 不 致 脫 落 之 構 造 ( 七 ) 指 定 輸 送 操 作 人 員 操 作 輸 送 設 備, 並 監 視 該 設 備 及 其 儀 表 ( 八 ) 該 連 結 用 具 有 損 傷 鬆 脫 腐 蝕 等 缺 陷, 致 腐 蝕 性 液 體 有 飛 濺 或 漏 洩 之 虞 時, 應 即 更 換 ( 九 ) 輸 送 腐 蝕 性 物 質 管 線, 應 標 示 該 物 質 之 名 稱 輸 送 方 向 及 閥 之 開 關 狀 態 二 ( 一 ) 試 列 舉 十 種 特 別 危 害 健 康 作 業 名 稱 ( 二 ) 依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令 規 定, 對 粉 塵 作 業 之 外 之 特 別 危 害 健 康 作 業 之 勞 工, 雇 主 於 實 施 勞 工 體 格 檢 查 或 健 康 檢 查 後 應 採 取 的 措 施 為 何, 請 列 出 ( 一 ) 十 種 特 別 危 害 健 康 作 業 名 稱 : 1. 高 溫 作 業 2. 勞 工 噪 音 暴 露 工 作 日 8 小 時 日 時 量 平 均 音 壓 級 在 85 分 貝 以 上 之 噪 音 作 業 3. 游 離 輻 射 線 作 業 4. 異 常 氣 壓 作 業 5. 鉛 作 業 6. 四 烷 基 鉛 作 業 7. 粉 塵 作 業 8. 從 事 四 氯 化 碳 二 硫 化 碳 等 有 機 溶 劑 之 作 業 9. 從 事 氯 乙 烯 苯 等 特 化 物 質 之 製 造 或 處 置 作 業 10. 從 事 黃 磷 之 製 造 使 用 或 處 置 作 業 - 1 -

2 ( 二 )1. 健 康 管 理 : (1) 粉 塵 以 外 之 特 別 危 害 健 康 作 業 勞 工 : 依 下 列 規 定 分 為 四 級, 實 施 健 康 管 理 : A. 第 一 級 管 理 : 特 殊 健 康 檢 查 結 果 之 所 有 檢 查 項 目 正 常, 或 部 分 項 目 異 常, 經 醫 師 認 定 不 需 實 施 健 康 追 蹤 檢 查 或 實 施 健 康 追 蹤 檢 查 結 果 為 正 常 者 B. 第 二 級 管 理 : 特 殊 健 康 檢 查 或 健 康 追 蹤 檢 查 結 果, 部 分 或 全 部 項 目 異 常, 經 醫 師 綜 合 判 定 為 異 常, 但 可 能 與 職 業 原 因 無 關 者 C. 第 三 級 管 理 : 特 殊 健 康 檢 查 或 健 康 追 蹤 檢 查 結 果, 部 分 或 全 部 項 目 異 常, 經 醫 師 綜 合 判 定 為 異 常, 且 可 能 與 職 業 原 因 有 關 者 D. 第 四 級 管 理 : 特 殊 健 康 檢 查 或 健 康 追 蹤 檢 查 結 果, 部 分 或 全 部 項 目 異 常, 經 醫 師 綜 合 判 定 為 異 常, 且 與 職 業 原 因 有 關 者 前 項 健 康 管 理, 屬 於 第 二 級 管 理 以 上 者, 應 由 醫 師 註 明 其 不 適 宜 從 事 之 作 業 與 其 他 應 處 理 及 注 意 事 項 ; 屬 於 第 三 級 管 理 或 第 四 級 管 理 者, 並 應 由 醫 師 註 明 臨 床 診 斷 (2) 粉 塵 作 業 勞 工 : 分 為 下 列 四 級 實 施 健 康 管 理 : A. 管 理 一 者 : 每 二 年 定 期 實 施 健 康 檢 查 B. 管 理 二 者 : 每 年 定 期 實 施 健 康 檢 查 C. 管 理 三 者 : 每 年 定 期 實 施 健 康 檢 查, 並 調 換 至 非 粉 塵 作 業 場 所 D. 管 理 四 者 : 每 年 定 期 實 施 健 康 檢 查, 並 予 以 醫 療 2. 檢 查 後 依 法 應 採 措 施 雇 主 於 勞 工 經 一 般 體 格 檢 查 特 殊 體 格 檢 查 一 般 健 康 檢 查 特 殊 健 康 檢 查 或 健 康 追 蹤 檢 查 後 應 採 取 下 列 措 施 : (1) 勞 工 因 職 業 原 因 致 不 能 適 應 原 有 工 作 者, 除 予 醫 療 外, 並 應 變 更 其 作 業 場 所 更 換 其 工 作 縮 短 其 不 作 時 間 及 為 其 他 適 當 措 施 (2) 將 檢 查 結 果 發 給 受 檢 勞 工, 並 建 立 健 康 檢 查 手 冊 (3) 填 具 勞 工 特 殊 健 康 檢 查 結 果 報 告 書, 報 請 事 業 單 位 所 在 地 之 勞 工 及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並 副 知 勞 動 檢 查 機 構 (4) 將 第 三 級 管 理 或 管 理 二 以 上 勞 工, 於 檢 查 分 級 三 十 日 內, 報 請 勞 工 及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並 副 知 勞 動 檢 查 機 構 (5) 檢 查 紀 錄 至 少 保 存 十 年, 但 游 離 輻 射 聯 苯 胺 氯 乙 烯 苯 砷 石 綿 之 特 殊 體 格 檢 查 健 康 及 檢 查 及 健 康 追 蹤 檢 查 紀 錄 應 保 存 三 十 年 (6) 第 二 級 管 理 之 勞 工, 依 醫 師 意 見 於 一 定 期 間 內 實 施 健 康 追 蹤 檢 查, 第 三 級 管 理 之 勞 工, 應 由 設 有 職 業 病 科 或 職 業 病 特 別 診 之 醫 療 機 構 實 施 診 治 三 事 業 單 位 硫 酸 儲 槽 因 檢 修 放 空, 勞 工 必 須 進 入 儲 槽 內 部 作 業 時, 為 保 護 該 勞 工 健 康, 試 就 保 護 該 作 業 勞 工 之 必 要 措 施 列 舉 十 項 - 2 -

3 對 製 造 處 置 或 使 用 丁 類 特 定 化 學 物 質 硫 酸 之 設 備, 或 儲 存 該 物 質 之 儲 槽 等, 因 改 造 修 理 或 清 掃 等 而 拆 卸 該 設 備 之 作 業 或 必 須 進 入 該 設 備 等 內 部 作 業 時,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 ( 一 ) 派 遣 特 定 化 學 物 質 作 業 主 管 從 事 監 督 作 業 ( 二 ) 決 定 作 業 方 法 及 順 序, 於 事 前 告 知 從 事 作 業 之 勞 工 ( 三 ) 確 實 將 該 物 質 自 該 作 業 設 備 排 出 ( 四 ) 為 使 該 設 備 連 接 之 所 有 配 管 不 致 流 入 該 物 質, 應 將 該 閥 旋 塞 等 設 計 為 雙 重 開 關 構 造 或 設 置 盲 板 等 ( 五 ) 依 前 款 規 定 設 置 之 閥 旋 塞 應 予 加 鎖 或 設 置 盲 板, 並 將 不 得 開 啟 之 標 示 揭 示 於 顯 明 易 見 之 處 ( 六 ) 作 業 設 備 之 開 口 部, 不 致 流 入 該 物 質 至 該 設 備 者, 均 應 予 開 放 ( 七 ) 使 用 換 氣 裝 置 將 設 備 內 部 充 分 換 氣 ( 八 ) 以 測 定 方 法 確 認 作 業 設 備 內 之 該 物 質 濃 度 未 超 過 容 許 濃 度 ( 九 ) 拆 卸 第 4 款 規 定 設 置 之 盲 板 等 時, 有 該 物 質 流 出 之 虞 者, 應 於 事 前 確 認 在 該 盲 板 與 其 最 接 近 之 閥 有 無 該 物 質 之 滯 留, 並 採 取 適 當 措 施 ( 十 ) 供 給 從 事 該 作 業 之 勞 工 穿 著 不 浸 透 性 防 護 衣 防 護 手 套 防 護 長 鞋 呼 吸 用 防 護 具 等 個 人 防 護 具 四 何 謂 局 部 排 氣 裝 置 整 體 換 氣 裝 置? 試 就 其 裝 設 上 應 注 意 事 項 分 別 列 出 ( 一 ) 局 部 排 氣, 在 高 濃 度 下 發 生 之 污 染 空 氣 未 被 混 合 分 散 於 清 潔 空 氣 前, 利 用 吸 氣 氣 流 將 污 染 空 氣 於 高 濃 度 狀 態 下, 局 部 性 地 予 以 捕 集 排 除, 進 而 清 淨 後 放 出 於 大 氣 之 換 氣 方 式 整 體 換 氣, 係 指 自 外 界 導 引 新 鮮 空 氣 進 來, 以 稀 釋 作 業 場 所 中 之 污 染 空 氣 謂 之 通 常 也 泛 稱 稀 釋 通 風 ( 二 ) 局 部 排 氣 裝 置 裝 設 注 意 事 項 1. 氣 罩 應 設 置 於 每 一 有 害 物 質 發 生 源 2. 應 儘 量 縮 短 導 管 之 長 度 減 少 彎 曲 數 目 3. 外 裝 式 氣 罩 應 儘 量 接 近 有 害 物 質 發 生 源 4. 氣 罩 應 視 作 業 方 法 及 有 害 物 質 散 布 狀 況 選 擇 適 於 吸 引 該 有 害 物 質 之 型 式 及 大 小 5. 導 管 內 部 構 造 應 易 於 清 掃 及 測 定, 並 於 適 當 位 置 開 設 清 潔 孔 及 測 定 孔 6. 排 氣 機 應 置 於 空 氣 清 淨 裝 置 後 之 位 置 7. 排 氣 口 應 置 於 室 外 8. 排 氣 口 應 直 接 向 大 氣 開 放, 並 應 使 排 出 物 不 致 回 流 至 作 業 場 所 9. 裝 置 應 置 於 排 氣 不 受 阻 礙 之 處 使 之 有 效 運 轉 10. 作 業 時 間 內 不 得 停 止 運 轉 - 3 -

4 11. 應 具 備 必 要 之 性 能 整 體 換 氣 裝 置 注 意 事 項 : 1. 送 風 機 排 氣 機 或 其 導 管 開 口 部 應 儘 量 接 近 有 害 物 質 發 生 源 2. 排 氣 口 應 置 於 室 外 3. 排 氣 口 應 直 接 向 大 氣 開 放, 並 應 使 排 出 物 不 致 回 流 至 作 業 場 所 4. 裝 置 應 置 於 換 氣 不 受 阻 礙 之 處, 使 之 有 效 運 轉 5. 作 業 時 間 內 不 得 停 止 運 轉 6. 應 具 備 必 要 之 換 氣 能 力 五 作 業 環 境 中 化 學 性 危 害 物 質 依 毒 性 可 分 為 哪 幾 類, 試 舉 例 並 分 別 說 明 之 ( 一 ) 窒 息 性 物 質 1. 單 純 窒 息 性 物 質 : 此 類 物 質 係 指 該 一 成 份 本 身 對 人 體 並 不 致 產 生 毒 害, 但 當 該 物 質 於 空 氣 中 存 在 比 例 過 多 時, 將 使 氧 氣 含 量 相 對 降 低 而 使 人 發 生 缺 氧 之 危 險 例 如 : 氮 氣 氫 氣 甲 烷 以 及 若 干 惰 性 氣 體 等 2. 化 學 性 窒 息 性 物 質 : (1) 影 響 肺 部 功 能 者 : 若 干 物 質 可 能 干 擾 呼 吸 中 樞 對 肺 部 呼 吸 作 用 之 控 制 如 刺 激 性 酸 霧 滴 高 濃 度 二 氧 化 碳 等 (2) 必 影 響 血 液 功 能 者 : 硫 化 氫 硝 基 苯 肺 等 物 質 會 破 壞 血 紅 素, 一 氧 化 碳 與 血 紅 素 結 合 而 不 易 分 離, 均 使 血 紅 素 失 去 運 送 氧 氣 之 功 能 而 造 成 人 之 窒 息 (3) 破 壞 酵 素 功 能 者 : 硫 化 氫 氰 化 物 等 能 破 壞 人 體 內 之 某 些 酵 素, 而 使 得 人 體 利 用 氧 氣 產 生 能 量 之 生 理 功 能 失 效, 嚴 重 時 將 致 人 於 死 ( 二 ) 刺 激 性 物 質 如 氨 氯 氣 也 有 強 烈 刺 激 性 在 國 內 也 曾 發 生 多 起 外 洩 而 送 醫 之 事 故 ( 三 ) 致 過 敏 物 質 能 導 致 過 敏 之 物 質 種 類 極 多, 且 常 因 人 而 異, 花 粉 香 料 綿 塵 等 許 多 動 植 物 之 粉 塵 常 為 過 敏 原, 較 常 見 之 症 狀 可 能 為 呼 吸 系 統 之 不 適 如 二 異 氰 酸 甲 苯 (TDI) 則 常 造 成 過 敏 性 氣 喘 ( 四 ) 麻 醉 性 物 質 大 部 分 之 碳 氫 化 合 物 對 人 體 均 有 輕 重 不 同 之 麻 醉 性, 麻 醉 時 人 員 可 能 精 神 恍 惚 而 發 生 跌 倒 墜 落 或 遭 機 械 夾 傷 輾 傷 等 災 害 ( 五 ) 神 經 毒 性 物 質 有 機 溶 劑 四 烷 基 鉛 重 金 屬 農 藥 等 常 會 影 響 中 樞 神 經 或 周 邊 神 經 而 造 成 各 種 神 經 症 狀 - 4 -

5 ( 六 ) 導 致 塵 肺 症 物 質 塵 肺 症 是 粒 狀 物 質 所 導 致 肺 部 疾 病 之 通 稱, 其 中 以 含 有 石 綿 或 結 晶 型 游 離 二 氧 化 矽 之 粉 塵 所 導 致 之 塵 肺 症 較 嚴 重 ( 七 ) 厭 惡 性 粉 塵 如 二 氧 化 鈇 碳 酸 鈣 水 泥 人 理 石 石 灰 等 物 質 雖 不 致 導 致 塵 肺 症, 但 長 期 吸 入 肺 部 也 可 能 造 成 一 些 肺 部 的 疾 病 ( 八 ) 致 發 熱 物 吸 入 銅 鋅 等 金 屬 之 高 溫 氧 化 物 燻 煙 可 能 導 致 發 燒 之 症 狀, 稱 為 金 煙 熱 或 燻 煙 熱 ( 九 ) 其 他 影 響 全 身 多 數 器 官 者 以 下 為 若 干 常 見 之 系 統 性 毒 物, 該 類 物 質 對 身 體 各 個 器 官 都 有 或 多 或 少 的 傷 害 舉 其 要 者, 列 述 如 下 : 1. 有 機 溶 劑 如 甲 醇 則 會 因 產 生 代 謝 物 甲 醛 與 甲 酸 而 導 致 失 明 或 致 死 2. 有 機 氯 化 物 有 機 氯 化 物 如 四 氯 化 碳 二 氯 乙 烯 三 氯 甲 皖 及 三 氯 乙 烷 等 常 對 肝 臟 及 腎 臟 造 成 傷 害 3. 骨 骼 傷 害 4. 影 響 造 血 器 官 苯 會 造 成 造 血 系 統 肝 臟 等 之 傷 害, 尤 其 對 造 血 系 統 有 特 殊 毒 性, 會 導 致 白 血 病 5. 重 金 屬 類 重 金 屬 類 多 數 造 成 神 經 類 之 症 狀, 如 鉛 會 導 致 垂 腕 症 與 腹 絞 痛, 小 兒 則 會 導 致 鉛 腦 症, 錳 能 導 致 巴 金 森 氏 症 ( 十 ) 致 癌 物 質 一 般 而 言 大 部 分 之 化 學 物 質 有 所 謂 之 安 全 劑 量, 即 進 入 人 體 之 劑 量 相 當 少 量, 人 體 可 能 不 致 有 任 何 危 害 但 致 癌 物 並 無 安 全 劑 量 而 需 以 機 率 觀 念 來 評 估 ; 亦 即 致 癌 物 只 要 接 觸 一 次, 致 癌 之 機 率 即 不 等 於 零, 接 觸 劑 量 愈 多 致 癌 機 會 愈 大 所 以 致 癌 物 應 儘 量 減 少 暴 露 機 會 及 暴 露 劑 量 如 致 肝 癌 者 : 氯 乙 烯 四 氯 化 碳 三 氯 乙 烯 多 氯 聯 苯 - 5 -

6 91 年 5 月 術 科 試 題 一 ( 一 ) 試 述 勞 工 體 格 檢 查 及 定 期 健 康 檢 查 之 目 的? ( 二 ) 試 說 明 認 定 或 鑑 定 為 職 業 病 的 基 本 原 則? ( 一 )1. 勞 工 體 格 檢 查 之 目 的 : (1) 據 以 分 配 勞 工 適 當 工 作, 並 篩 選 不 適 合 擔 任 者 (2) 建 立 每 一 位 新 僱 用 勞 工 的 健 康 基 本 資 料 (3) 避 免 危 及 他 人 健 康 2. 定 期 健 康 檢 查 之 目 的 : (1) 早 期 發 現 勞 工 是 否 罹 患 職 業 病 (2) 早 期 治 療 (3) 找 出 致 病 原 因 加 以 改 善 ( 二 )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第 2 條 第 4 項 本 法 所 稱 職 業 災 害, 謂 勞 工 就 業 場 所 之 建 築 物 設 備 原 料 材 料 化 學 物 品 氣 體 蒸 氣 粉 塵 等, 或 作 業 活 動 及 其 他 職 業 上 原 因 引 起 之 勞 工 傷 害 疾 病 殘 廢 及 死 亡, 其 中 疾 病 即 可 稱 為 職 業 病 亦 可 說 是 因 職 業 原 因 ( 指 隨 作 業 活 動 衍 生 之 一 切 必 要 行 為 ) 所 導 致 之 疾 病 1. 職 業 病 之 認 定 原 則 為 : (1) 工 作 場 所 中 有 害 因 子 確 實 存 在 : 是 指 工 作 環 境 中 確 實 存 在 有 已 知 會 對 人 體 造 成 疾 病 的 因 子, 對 動 物 有 害 並 不 能 立 即 判 定 為 對 人 類 有 害 (2) 必 須 曾 暴 露 於 存 在 有 害 因 子 之 環 境 : 發 病 勞 工 必 須 曾 經 暴 露 於 該 致 病 因 子 之 環 境, 空 氣 之 污 染 人 體 之 接 口 之 食 入 噪 音 充 斥 輻 射 之 外 洩 等 皆 視 為 暴 露 (3) 發 病 期 間 與 症 狀 及 有 害 因 子 之 暴 露 期 間 有 時 序 之 相 關 : 理 論 上 發 病, 暴 露 有 其 因 果 性, 故 必 須 先 有 暴 露 過 程 才 導 致 發 病, 故 症 狀 最 早 出 現 時 應 晚 於 第 一 次 暴 露 之 時 2. 職 業 病 之 鑑 定 原 則 為 : (1) 勞 工 懷 疑 罹 患 職 業 疾 病, 得 到 任 一 醫 療 機 構 看 病 取 得 職 業 疾 病 診 斷 書 ( 醫 院 診 所 依 醫 療 法 第 五 十 四 條 及 醫 師 法 第 十 一 條 規 定 交 付 罹 病 勞 工 之 職 業 診 斷 書 自 有 其 專 業 效 力 ), 勞 雇 雙 方 對 醫 師 開 具 之 職 業 疾 病 診 斷 書 認 定 勞 工 所 罹 患 之 疾 病 為 工 作 上 所 引 起 無 異 議 時, 該 雇 主 應 依 相 關 規 定 給 予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2) 勞 雇 雙 方 對 職 業 疾 病 診 斷 結 果 有 異 議 時, 可 透 過 勞 雇 雙 方 協 調 或 送 請 地 方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認 定 結 果 如 為 職 業 疾 病, 勞 雇 雙 方 無 異 議 時, 該 雇 主 應 依 相 關 規 定 給 予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 6 -

7 (3) 勞 雇 雙 方 對 地 方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之 職 業 疾 病 認 定 有 異 議 或 地 方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困 難 或 勞 工 保 險 機 構 審 定 發 生 疑 義 時, 勞 雇 雙 方 得 提 供 相 關 資 料 循 行 政 體 系 送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鑑 定, 鑑 定 結 果 如 為 職 業 疾 病, 勞 雇 雙 方 無 異 議 時, 該 雇 主 應 依 相 關 規 定 給 予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二 ( 一 ) 試 回 答 下 列 問 題? 1. 何 謂 可 呼 吸 性 粉 塵? 2. 可 呼 吸 性 粉 塵 採 樣 方 法 與 原 理 為 何? ( 二 ) 試 述 保 管 個 人 防 護 具 時 應 注 意 那 些 事 項? ( 一 )1. 可 呼 吸 性 粉 塵 (Respirable Dust): 粉 塵 之 粒 徑 在 二 微 米 左 右 者, 可 深 入 肺 部, 此 種 可 深 入 肺 部 之 粉 塵, 稱 為 可 呼 吸 性 粉 塵 2. 可 呼 吸 性 粉 塵 之 捕 集 原 理 : (1) 可 呼 吸 性 粉 塵 的 捕 集 需 藉 由 旋 風 分 離 器 採 樣 器 或 水 平 析 出 器 等 特 定 粒 徑 氣 膠 捕 集 裝 置 才 能 採 得 不 管 旋 風 分 離 器 採 樣 器 或 水 平 析 出 器 皆 是 利 用 慣 性 力 及 重 力 的 原 理 以 旋 風 分 離 器 採 樣 器 而 言, 其 側 向 進 氣 流 在 氣 流 進 入 採 樣 器 後 隨 著 其 構 造 產 生 旋 轉 渦 流 由 上 而 下 旋 轉, 最 終 於 渦 流 中 心 形 成 逆 向 由 下 而 上 的 渦 流 流 出 採 樣 器 (2) 可 呼 吸 性 粉 塵 之 採 樣 方 法 : 採 樣 器 為 10mm 耐 龍 製 旋 風 分 離 器 及 SKC 鋁 製 旋 風 分 離 器, 採 樣 流 率 分 別 為 1.7L/min 1.9L/min (3) 第 一 種 粉 塵 ( 含 游 離 SiO 2 10% 以 上 ), 第 二 種 粉 塵 ( 未 滿 10% 之 游 離 二 氧 化 矽 ) 第 四 種 粉 塵 ( 厭 惡 性 粉 塵 ) 依 法 定 實 施 可 呼 吸 性 粉 塵 測 定 ( 二 )1. 應 儲 放 在 通 風 良 好 之 場 所 2. 應 儲 放 在 不 受 日 曬 之 場 所 3. 不 可 與 腐 蝕 液 體 有 機 溶 劑 油 脂 酸 等 存 放 一 起 4. 應 避 免 置 於 於 高 溫 場 所 5. 污 穢 時 應 洗 淨 擦 乾 使 用 個 人 防 護 具 是 安 全 防 範 之 最 後 措 施, 所 以 個 人 防 護 具 平 常 應 維 修 保 管, 使 其 有 效 並 勞 工 知 道 如 何 佩 戴 在 緊 急 應 變 時, 不 論 是 救 人 或 防 災 時, 立 即 佩 戴 適 合 之 防 護 具 另 在 平 時, 若 安 全 衛 生 防 範 設 施 不 足 或 失 效 時 為 避 免 災 害 發 生, 個 人 應 即 佩 戴 防 護 具, 以 保 護 自 己 之 安 全 與 健 康 三 如 已 知 二 甲 苯 之 8 小 時 日 時 量 平 均 容 許 濃 度 為 434mg/m 3 (100ppm), 分 子 量 106, 有 一 位 勞 工 8 小 時 全 程 連 續 多 樣 本 採 樣 之 採 樣 條 件 及 分 析 結 果 如 下, 請 計 算 該 勞 工 8 小 時 暴 露 於 二 甲 苯 之 全 程 工 作 日 時 量 平 均 濃 度 為 多 少? 並 說 明 該 勞 工 之 暴 露 是 否 符 合 勞 工 作 業 環 境 空 氣 中 有 害 物 容 許 濃 度 標 準 之 規 定? - 7 -

8 變 量 係 數 表 如 下 : 08:00~10:10 二 甲 苯 平 均 濃 度 為 : 4.3 (60 130) 10 6 ml/m 3 = mg/ m 3 10:10~12:00 二 甲 苯 平 均 濃 度 為 : 2.7 (70 110) 10 6 ml/m 3 = mg/ m 3 13:00~14:50 二 甲 苯 平 均 濃 度 為 : 5.0 (70 110) 10 6 ml/m 3 = mg/ m 3 14:50~18:00 二 甲 苯 平 均 濃 度 為 : 1.3 (60 190) 10 6 ml/m 3 = mg/ m 3 二 甲 苯 九 小 時 時 量 平 均 濃 度 為 : ( )+( )+( ) +( )] [540] = mg/ m 3 ( =540) 二 甲 苯 相 當 八 小 時 日 時 量 平 均 容 許 濃 度 為 =423.6 mg/ m3 8 二 甲 苯 相 當 八 小 時 時 量 平 均 濃 度 (423.6mg/m 3 )< 二 甲 苯 八 小 時 時 量 平 均 容 許 濃 度 (434mg/m 3 ) 但 二 甲 苯 短 時 間 平 均 容 許 濃 度 為 :434 mg/m = mg/ m 3, 其 中 08:00 ~10:10 及 13:00~14:50 二 甲 苯 濃 度 均 大 於 mg/ m 3, 故 勞 工 之 暴 露 不 符 合 勞 工 作 業 環 境 空 氣 中 有 害 物 容 許 濃 度 標 準 - 8 -

9 四 ( 一 ) 缺 氧 的 原 因 為 何? ( 二 ) 在 缺 氧 危 險 場 所 工 作 時 應 採 取 那 些 預 防 措 施? ( 一 )1. 空 氣 中 氧 氣 消 耗 : (1) 還 原 物 質 氧 化 : 鋼 材 乾 性 油 等 會 吸 收 空 氣 中 氧 氣 造 成 缺 氧 如 地 下 室 倉 庫 油 價 等 (2) 穀 物 果 葉 木 材 等 呼 吸 作 用, 故 存 放 這 些 物 質 之 貯 藏 室 船 艙 等 內 部 可 能 因 而 成 為 缺 氧 場 所 (3) 有 機 物 之 腐 敗 小 微 生 物 呼 吸 ; 污 泥 廚 餘 等 有 機 物 腐 敗 會 耗 氧 並 產 生 CO 2 NH 3 有 害 氣 體, 故 造 成 缺 氧 如 污 水 處 理 槽 2. 不 同 氣 體 置 換 氦 氫 CO 2 等 或 其 他 惰 性 氣 體 被 用 於 設 備 以 防 止 可 燃 性 氣 體 火 災 爆 炸 或 防 止 食 品 氧 化, 由 於 氣 體 置 換 可 能 造 成 缺 氧 3. 缺 氧 空 氣 噴 出 : 由 於 地 下 工 程 施 工 造 成 缺 氧 空 氣 噴 出 ( 二 )1. 作 業 環 境 改 善 (1) 加 強 通 風 換 氣 (2) 缺 氧 作 業 場 所 之 標 示 及 加 鎖 (3) 實 施 作 業 環 境 測 定 2. 整 體 性 的 缺 氧 作 業 管 制 (1) 合 格 的 缺 氧 作 業 人 員 及 作 業 主 管 (2) 作 業 前 後 確 定 清 點 人 數 (3) 有 效 地 使 用 供 氣 式 呼 吸 護 具 (4) 推 行 勞 工 缺 氧 預 防 教 育 (5) 事 故 處 理 與 急 救 五 ( 一 ) 從 事 電 腦 終 端 機 之 操 作 可 能 引 起 之 主 要 危 害 為 何? ( 二 ) 如 何 預 防 上 述 危 害 ( 請 列 舉 十 項 ) ( 一 ) 從 事 電 腦 終 端 機 工 作, 可 能 會 對 身 體 的 不 良 影 響 有 下 列 5 項 : 1. 視 覺 的 負 擔 2. 局 部 肌 肉 骨 骼 系 統 負 擔 3. 工 作 壓 力 與 精 神 負 荷 4. 輻 射 線 傷 害 5. 皮 膚 傷 害 ( 二 ) 如 何 預 防 改 善 1. 減 少 對 視 覺 的 負 擔 (1) 光 線 充 足, 光 源 不 可 直 接 照 射 於 螢 幕 上 (2) 螢 幕 前 加 裝 護 目 鏡 - 9 -

10 (3) 避 免 長 時 間 一 邊 看 文 件 一 邊 做 電 腦 輸 入 (4) 直 視 螢 幕 視 線, 最 好 維 持 在 與 眼 睛 向 前 直 射 水 平 線 (5) 每 20 分 鐘 閉 眼 休 息, 再 告 遠 方 凝 視 20 秒, 可 使 眼 睛 肌 肉 鬆 弛 2. 減 少 局 部 肌 肉 骨 骼 系 統 負 擔 (1) 工 作 站 : 一 工 作 環 境 可 設 計 為 L 或 U 型, 工 作 椅 加 裝 靠 背 及 扶 手 (2) 坐 姿 : A. 上 臂 - 自 然 垂 直 B. 前 臂 - 與 上 臂 呈 90 度 或 略 向 上 度 C. 腕 - 與 前 臂 同 水 平 D. 大 腿, 與 椅 面 呈 水 平, 若 大 腿 有 感 壓 力 可 加 腳 凳 3. 減 少 工 作 壓 力 與 精 神 系 統 負 荷 (1) 作 業 時 間 管 理 - 連 續 工 作 2 小 時 應 有 15 分 鐘 的 休 息 (2) 工 作 環 境 舒 適 化 任 務 工 作 量 適 當 分 配 人 事 評 估 公 平 性 及 適 切 的 獎 勵 4. 減 少 輻 射 線 傷 害 (1) 購 置 低 輻 射 線 螢 幕 (2) 避 免 坐 於 電 腦 側 方 或 後 面 (3) 暫 不 使 用 電 腦 時, 可 先 將 螢 幕 電 源 關 掉 5. 減 少 皮 膚 傷 害 (1) 工 作 站 環 境 改 善 (2) 空 氣 流 通 (3) 溫 濕 度 控 制 (4) 工 作 壓 力 的 消 除

11 91 年 8 月 術 科 試 題 一 依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規 規 定, 使 勞 工 於 室 內 作 業 場 所 從 事 第 一 種 有 機 溶 劑 或 其 混 存 物 作 業 時, 應 採 取 那 些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雇 主 使 勞 工 於 室 內 作 業 場 所 從 事 第 一 種 有 機 溶 劑 或 其 混 合 物 作 業 時, 應 於 該 作 業 場 所 設 置 密 閉 設 備 或 局 部 排 氣 裝 置 ( 一 ) 密 閉 設 備 : 指 密 閉 有 機 溶 劑 蒸 氣 之 發 生 源 使 其 蒸 氣 不 致 發 散 之 設 備 ( 二 ) 局 部 排 氣 裝 置 : 指 藉 動 力 強 制 吸 引 並 排 出 已 發 散 有 機 溶 劑 之 設 備 ( 三 ) 作 業 期 間, 應 置 備 與 作 業 勞 工 人 數 相 同 數 量 以 上 之 必 要 防 護 具, 保 持 其 性 能 及 清 潔, 並 使 勞 工 確 實 使 用 ( 四 ) 作 業 前 及 作 業 期 間, 應 實 施 作 業 環 境 測 定 二 ( 一 ) 試 述 製 作 職 業 災 害 防 止 計 畫 時 應 先 掌 握 那 些 資 料, 才 能 依 事 業 單 位 之 需 要 規 劃, 訂 出 切 合 實 際 之 職 業 災 害 防 止 計 畫? ( 二 ) 某 甲 將 一 部 分 事 業 轉 包 給 某 乙, 甲 方 及 乙 方 分 別 作 僱 用 勞 工 共 同 作 業, 依 法 令 規 定 : 1. 甲 方 應 採 取 那 些 措 施 以 防 止 職 業 災 害? 2. 乙 方 勞 工 於 工 作 場 所 發 生 死 亡 職 業 災 害 時, 依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規 定 甲 乙 雙 方 應 採 取 何 措 施 及 應 負 什 麼 責 任? ( 一 ) 欲 製 作 職 災 防 止 計 畫 必 須 掌 握 下 列 資 料 : 1. 職 業 災 害 調 查 統 計 分 析 資 料 : 要 防 止 職 業 災 害 必 先 了 解 職 業 災 害 實 況 及 發 生 原 因, 才 能 研 究 出 防 止 對 策, 因 此 要 先 研 究 職 業 災 害 統 計 分 析 資 料 2. 現 場 危 害 因 素 : 要 訂 定 職 業 災 害 防 止 計 畫 必 先 明 瞭 工 作 現 場 有 何 危 害 因 素 須 要 消 除 危 害 因 素 可 依 據 下 列 而 來 : (1) 職 業 災 害 統 計 分 析 資 料 (2) 自 動 檢 查 紀 錄 表 (3)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委 員 會 研 議 紀 錄 (4) 勞 工 檢 查 機 構 監 督 結 果 通 知 書 (5) 工 作 安 全 分 析 單 (6) 安 全 觀 察 紀 錄 表 (7) 安 全 接 談 紀 錄 表 3. 各 部 門 安 全 衛 生 活 動 資 料 : 例 如 各 部 門 之 組 織 管 理 情 形 教 育 訓 練 情 形 自 動 檢 查 情 形

12 4. 上 年 度 職 業 災 害 防 止 計 畫 之 檢 討 : 那 項 完 成, 那 項 沒 完 成, 完 成 以 後 獲 得 什 麼 效 果, 那 些 工 作 要 繼 續 進 行? 那 些 工 作 還 要 加 強? 或 是 選 要 增 加 什 麼 新 工 作? 5. 其 他 : 除 了 上 述 各 種 資 料 應 詳 加 研 究 外, 其 他 許 多 資 料 也 要 蒐 集 加 以 研 究, 可 以 幫 助 安 全 管 理 師 訂 完 善 的 職 業 災 害 防 止 計 畫 例 如 新 修 定 之 相 關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規 ( 二 ) 甲 公 司 應 防 止 災 害, 應 於 事 前 告 知 乙 公 司 有 關 其 事 業 工 作 環 境 危 害 因 素 暨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規 定 應 採 取 之 措 施 外, 原 事 業 單 位 甲 公 司 也 應 採 取 下 列 必 要 措 施 : 1. 設 置 協 議 組 織, 並 指 定 工 作 場 所 負 責 人, 擔 任 指 揮 及 協 調 之 工 作 2. 工 作 之 連 繫 與 調 整 3. 工 作 場 所 之 巡 視 4. 相 關 承 攬 事 業 間 之 安 全 衛 生 教 育 之 指 導 及 協 助 5. 其 他 為 防 止 職 業 災 害 之 必 要 事 項 若 乙 公 司 勞 工 發 生 職 業 災 害 時, 原 事 業 單 位 甲 公 司 就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仍 應 與 承 攬 人 乙 公 司 負 連 帶 責 任 1. 乙 公 司 雇 主 對 其 勞 工 發 生 職 業 災 害 時, 應 予 公 傷 假 來 處 理, 並 予 以 補 償, 若 有 過 失 時 應 給 予 賠 償, 且 於 職 業 災 害 發 生 時, 應 即 採 取 必 要 之 急 救 搶 救 措 施, 並 實 施 調 查 分 析 及 作 成 記 錄 2. 若 發 生 (1) 死 亡 災 害 ;(2) 災 害 之 罹 災 人 數 在 三 人 以 上 者 ;(3)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災 害 等 重 大 職 業 災 害 之 一 時, 乙 公 司 雇 主 應 於 24 小 時 內 報 告 檢 查 機 構, 且 除 必 要 之 急 救 搶 救 外, 雇 主 非 經 檢 查 機 構 或 司 法 機 關 許 可 外, 不 得 移 動 或 破 壞 現 場 3. 若 乙 公 司 勞 工 發 生 職 業 災 害 而 死 亡 時, 乙 公 司 雇 主 須 發 給 罹 災 家 屬 補 償 費, 若 乙 公 司 雇 主 有 過 失 責 任, 經 法 院 判 決, 應 支 付 賠 償 費 用 給 罹 難 家 屬, 並 應 負 法 令 規 定 之 民 事 責 任 刑 事 責 任 三 使 用 防 毒 面 具 ( 罩 ) 應 注 意 那 些 事 項? 平 常 檢 點 時 要 檢 查 那 些 項 目? ( 一 ) 使 用 防 毒 面 具 ( 罩 ) 應 注 意 事 項 : 1. 確 認 環 境 中 氧 濃 度 在 18% 以 上 2. 裝 置 適 合 對 象 氣 體 的 吸 收 罐 此 外, 應 多 準 備 用 罐, 一 旦 遇 吸 收 罐 失 效 時 可 迅 即 更 換 3. 不 可 在 超 過 使 用 範 圍 濃 度 的 場 所 使 用 4. 如 毒 性 氣 體 的 種 類 濃 度 或 吸 收 罐 的 有 效 期 間 不 明 時, 或 有 缺 氧 之 虞 時, 應 改 用 輸 氣 管 面 罩 或 自 救 呼 吸 器 5. 著 用 時 應 確 實 保 持 充 分 氣 密 6. 切 勿 忘 記 拔 除 吸 數 罐 的 底 栓

13 7. 不 要 使 吸 收 罐 掉 落 或 加 以 衝 擊 ( 二 ) 平 時 檢 點 時 應 檢 查 項 目 : 1. 確 認 面 體 是 否 劣 化 龜 裂 裂 損 或 污 穢 2. 確 認 頭 帶 是 否 仍 有 彈 性, 長 度 是 否 適 當 3. 確 認 吸 收 罐 是 否 適 合 作 業 場 所 存 的 氣 態 污 染 物 是 否 有 效 4. 檢 查 排 氣 閥 的 動 作 是 否 正 常, 有 無 脫 落 鬆 懈 破 損 等 情 形 5. 檢 查 連 結 管 是 否 劣 化 龜 裂 破 損 或 阻 塞 四 某 彩 色 印 刷 廠 使 用 正 己 烷 作 業 場 所, 在 一 大 氣 壓 溫 度 25 下, 正 己 烷 每 日 八 小 時 消 費 量 為 30 公 斤, 已 知 該 作 業 場 所 大 小 長 寬 高 分 別 為 15 公 尺 6 公 尺 4 公 尺, 作 業 人 數 30 人 依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規 定 勞 工 每 人 所 占 氣 積 為 5.7~14.2 立 方 公 尺 時, 為 避 免 CO 2, 超 過 容 許 濃 度 必 要 供 應 之 新 鮮 空 氣 量 為 每 人 每 分 鐘 0.4 立 方 公 尺 以 上 ; 又 正 己 烷 分 子 量 為 86, 爆 炸 範 圍 為 1.1%~7.5%, 八 小 時 日 時 量 平 均 容 許 濃 度 為 50ppm, 試 求 : ( 一 ) 為 避 免 火 災 爆 炸 所 需 之 換 氣 量 為 何? ( 二 ) 為 預 防 勞 工 引 起 中 毒 危 害 所 需 之 換 氣 量 為 何? ( 三 ) 為 避 免 CO 2 超 過 容 許 濃 度 必 要 供 應 之 新 鮮 空 氣 量 為 何? ( 四 ) 請 說 明 該 作 業 場 所 為 保 障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應 以 何 值 為 必 要 補 充 新 鮮 空 氣 量? W =(30kg 1000g/kg)/8hr = 3750g/hr ( 一 ) 防 爆 換 氣 量 Q =( W)/ (60 0.3LEL 10 4 M) =( g/hr)/( % ) = 1.62m 3 /min(1.1%= ppm) ( 二 ) 防 止 中 毒 最 小 換 氣 量 Q =( W)/(60 Cppm M) =( g/hr)/( ) = 355.3m 3 /min ( 三 ) 必 要 之 新 鮮 空 氣 換 氣 量 :0.4m 3 /min 人 30 人 = 12m 3 /min ( 四 ) 應 以 何 值 為 補 充 新 鮮 空 氣 量 : 應 以 最 大 的 換 氣 量 355.3m 3 /min 五 作 業 環 境 改 善 常 要 使 用 局 部 排 氣 裝 置 或 整 體 換 氣 裝 置, 請 回 答 下 列 問 題 : ( 一 ) 此 二 種 控 制 裝 置 以 什 麼 代 表 其 控 制 能 力 大 小? ( 二 ) 局 部 排 氣 裝 置 之 組 成 包 括 那 些 部 分? ( 三 ) 為 何 說 局 部 排 氣 裝 置 比 整 體 換 氣 裝 置 好, 試 將 其 優 點 列 出

14 ( 一 ) 局 部 排 氣 裝 置 或 整 體 換 氣 裝 置 以 下 列 方 式 代 表 其 控 制 能 力 : 1. 局 部 排 氣 裝 置 以 控 制 風 速 代 表 其 控 制 能 力 2. 整 體 換 氣 裝 置 以 換 氣 量 代 表 其 控 制 能 力 有 機 溶 劑 整 體 換 氣 裝 置 之 換 氣 能 力 及 其 計 算 方 式 如 下 : 消 費 之 有 機 溶 劑 或 其 混 換 氣 能 力 存 物 之 種 類 第 一 種 有 機 溶 劑 或 其 混 每 分 鐘 換 氣 量 = 作 業 時 間 內 一 小 時 之 有 機 溶 劑 存 物 或 其 混 存 物 之 消 費 量 0.30 第 二 種 有 機 溶 劑 或 其 混 每 分 鐘 換 氣 量 = 作 業 時 間 內 一 小 時 之 有 機 溶 劑 存 物 或 其 混 存 物 之 消 費 量 0.04 第 三 種 有 機 溶 劑 或 其 混 每 分 鐘 換 氣 量 = 作 業 時 間 內 一 小 時 之 有 機 溶 劑 存 物 或 其 混 存 物 之 消 費 量 0.01 註 : 表 中 每 分 鐘 換 氣 量 之 單 位 為 立 方 公 尺, 作 業 時 間 內 一 小 時 之 有 機 溶 劑 或 其 混 存 物 之 單 位 為 克 ( 二 ) 局 部 排 氣 裝 置 之 組 成 包 括 氣 罩 導 管 空 氣 清 淨 裝 置 及 排 氣 機 1. 氣 罩 : 包 圍 污 染 物 發 生 源 設 置 之 圖 壁 或 於 無 法 包 圍 時 接 近 發 生 源 設 置 之 開 口 面, 使 其 產 生 吸 氣 氣 流 污 染 物 流 入 內 部 之 局 排 裝 置 之 入 口 部 分 2. 導 管 : 包 括 吸 氣 導 管 及 自 排 氣 機 至 排 氣 口 已 檢 送 管 路 ( 排 氣 導 管 ) 兩 部 分 3. 空 氣 清 淨 裝 置 : 以 物 理 或 化 學 方 法 自 氣 流 中 予 以 除 去 有 害 物 質 之 裝 置 4. 排 氣 機 : 為 局 排 裝 置 之 動 力 來 源, 常 用 於 排 氣 機 有 軸 流 式 及 離 心 式 兩 種 前 者 排 氣 量 大 靜 壓 低, 可 置 於 導 管 內, 後 者 則 形 體 較 大 ( 三 ) 局 排 裝 置 優 點 1. 可 確 實 除 去 作 業 環 境 之 危 害 物, 減 少 作 業 人 員 之 暴 露 2. 作 業 場 所 之 設 備 較 不 易 受 污 染, 腐 蝕 損 壞 3. 抽 排 氣 速 度 較 大, 較 不 易 受 風 速 之 影 響 4. 須 排 出 及 補 充 之 空 氣 量 較 小 ( 相 對 於 整 體 換 氣 )

15 91 年 11 月 術 科 試 題 一 ( 一 )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規 定, 事 業 單 位 以 其 事 業 之 全 部 或 一 部 分 交 付 承 攬 時, 應 於 事 前 告 知 該 承 攬 人 有 關 其 事 業 工 作 環 境 危 害 因 素, 暨 該 法 及 有 關 安 全 衛 生 規 定 應 採 取 之 措 施, 請 將 告 知 之 時 機 告 知 方 式 應 告 知 之 具 體 內 容 列 明, 並 將 何 謂 該 承 攬 人 說 明? ( 二 ) 依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規 定 某 些 工 作 場 所, 雇 主 應 於 明 顯 易 見 之 處 所 標 明, 並 禁 止 非 從 事 作 業 有 關 之 人 員 進 入, 此 等 工 作 場 所 有 那 些? ( 一 )1. 告 知 之 時 機 : 於 事 業 單 位 以 其 事 業 之 全 部 或 一 部 分 交 付 承 攬 時 事 前 告 知 該 承 攬 人 有 關 其 事 業 工 作 環 境 危 害 因 素 暨 本 法 及 有 關 安 全 衛 生 規 定 應 採 取 之 措 施 2. 於 事 前 告 知 之 方 式 : 事 前 告 知, 應 以 書 面 為 之, 或 召 開 協 商 會 議 並 作 成 紀 錄 3. 具 體 內 容 : (1)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計 畫 (2) 勞 工 作 業 安 全 衛 生 及 健 康 管 理 規 範 (3) 安 全 衛 生 自 主 管 理 之 實 施 及 配 合 (4) 從 事 動 火 高 架 開 挖 爆 破 高 壓 電 活 線 等 危 險 作 業 之 管 制 (5) 對 進 入 密 閉 空 間 有 害 物 質 作 業 等 作 業 環 境 之 作 業 管 制 (6) 電 氣 機 具 入 廠 管 制 (7) 作 業 人 員 進 場 管 制 (8) 變 更 管 理 事 項 (9) 劃 一 危 險 性 機 械 之 操 作 信 號 工 作 場 所 標 識 ( 示 ) 有 害 物 空 容 器 放 置 警 報 緊 急 避 難 方 法 及 訓 練 等 事 項 (10) 其 他 為 防 止 職 災 之 必 要 事 項 4. 何 謂 該 承 攬 人 : 即 為 我 國 民 法 第 490 條 第 1 項 規 定 : 稱 承 攬 者, 謂 當 事 人 約 定, 一 方 為 他 方 完 成 一 定 之 工 作, 他 方 俟 工 作 完 成, 給 付 報 酬 之 契 約 及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第 16 條 規 定 事 業 單 位 以 其 事 業 招 人 承 攬 時, 其 承 攬 人 就 承 攬 部 分 負 本 法 所 定 雇 主 之 責 任 之 承 攬 人 謂 之 ( 二 ) 依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第 299 條 規 定 雇 主 應 於 明 顯 易 見 之 處 所 標 明, 並 禁 止 非 從 事 作 業 有 關 之 人 員 進 入 下 列 工 作 場 所 : 1. 處 置 大 量 高 熱 物 體 或 顯 著 濕 熱 之 場 所 2. 處 置 大 量 低 溫 物 體 或 顯 著 寒 冷 之 場 所 3. 強 烈 微 波 射 頻 波 或 雷 射 等 非 游 離 輻 射 之 場 所 4. 氧 氣 濃 度 未 滿 百 分 之 十 八 之 場 所 5. 有 害 物 超 過 容 許 濃 度 之 場 所

16 6. 處 置 特 殊 有 害 物 之 場 所 7. 生 物 病 原 體 顯 著 污 染 之 場 所 二 如 果 您 想 協 助 雇 主 掌 握 作 業 場 所 勞 工 暴 露 實 況 及 環 境 實 態, 試 擬 一 套 有 效 且 能 落 實 的 作 業 環 境 測 定 計 畫 ( 一 ) 良 好 且 能 落 實 的 作 業 環 境 測 定 計 畫 的 要 項 應 包 括 : 1. 確 定 實 施 作 業 環 境 測 定 的 目 的 2. 廣 泛 蒐 集 作 業 環 境 的 基 本 資 料 3. 選 擇 對 象 危 害 因 素, 決 定 測 定 的 優 先 順 序 4. 選 擇 適 當 之 採 樣 與 分 析 方 法 5. 設 計 取 得 代 表 性 樣 本 的 策 略 6. 測 定 結 果 數 據 之 整 理 與 評 估 ( 二 ) 環 境 測 定 計 畫 的 要 旨 分 述 如 下 : 1. 環 境 測 定 的 目 的 : 一 般 而 言, 實 施 作 業 環 境 測 定 之 目 的, 計 有 下 列 數 項 : (1) 建 立 作 業 環 境 的 品 質 標 準, 提 供 勞 工 一 個 更 舒 適 而 健 康 的 工 作 環 境 (2) 建 立 劑 量 - 反 應 (dose-response) 的 關 係 係 重 複 量 測 或 觀 察 環 境 中 某 危 害 因 素 的 強 度 變 化 與 群 體 產 生 某 種 對 應 生 物 效 應 的 對 應 關 係, 此 乃 研 究 機 構 為 某 一 特 定 研 究 目 的 而 進 行 之 測 定 (3) 配 合 工 業 衛 生 法 令 的 要 求, 目 前 大 部 份 工 廠 執 行 環 境 測 定 是 為 了 : A. 掌 握 環 境 中 各 種 危 害 因 素 的 分 佈 狀 況 B. 瞭 解 勞 工 個 人 暴 露 實 況 C. 評 估 環 境 改 善 控 制 的 效 果 D. 進 入 儲 槽 內 部 工 作 前 之 安 全 測 試 2. 蒐 集 作 業 環 境 測 定 的 基 本 相 關 資 料 : 環 境 測 定 的 目 的 確 定 後, 就 要 對 作 業 環 境 作 初 步 了 解, 包 括 原 料 半 成 品 成 品 製 程 災 害 防 範 措 施 及 設 備 ( 如 有 無 防 護 具 通 風 設 備 ) 生 產 設 備 ( 如 機 器 種 類 ) 醫 務 紀 錄 ( 如 某 種 疾 病 有 集 中 趨 勢, 都 發 生 於 同 一 作 業 部 門 的 勞 工 ) 毒 物 學 的 資 料 及 物 質 安 全 資 料 的 蒐 集 3. 測 定 對 象 物 的 選 擇 : 法 令 規 定 應 實 施 測 定 者, 危 害 程 度 較 嚴 重 者 4. 選 擇 適 當 之 採 樣 分 析 方 法 5. 設 計 取 得 代 表 性 樣 本 之 策 略, 包 括 (1) 採 樣 對 象 - 利 用 相 似 暴 露 群 觀 念 找 出 高 暴 露 群 (2) 何 時 採 樣 (3) 多 久 採 樣 (4) 樣 品 數

17 (5) 採 樣 方 法 等 6. 數 據 整 理 分 析 三 鉛 蓄 電 池 之 解 體 研 磨 熔 融 等 回 收 過 程 中 涉 及 鉛 作 業, 試 將 鉛 作 業 危 害 預 防 應 有 之 控 制 設 備 及 應 實 施 之 作 業 管 理 事 項 列 出 鉛 作 業 為 危 害 防 預 應 有 之 控 制 設 備 為 局 部 排 氣 裝 置 依 鉛 中 毒 預 防 規 則 之 規 定 應 實 施 之 作 業 管 理 : 第 34 條 雇 主 使 勞 工 從 事 鉛 作 業 時, 應 於 作 業 場 所 外 設 置 休 息 室, 前 項 規 定, 雇 主 應 揭 示 於 勞 工 顯 而 易 見 之 處 所 第 35 條 雇 主 使 勞 工 從 事 粉 狀 之 鉛 鉛 混 存 物 或 燒 結 礦 混 存 物 之 處 理 作 業 者, 應 設 置 淋 浴 設 備 第 36 條 雇 主 為 防 止 鉛 鉛 混 存 物 或 燒 結 礦 混 存 物 等 之 污 染, 應 每 日 以 真 空 除 塵 機 或 水 沖 洗 作 業 場 所 休 息 室 餐 廳 等 一 次 以 上 第 37 條 雇 主 使 勞 工 從 事 鉛 作 業 時, 應 於 作 業 場 所 備 置 指 甲 刷 肥 皂 等 洗 手 漱 口 用 之 盥 洗 設 備, 供 給 作 業 勞 工 洗 滌, 以 避 免 鉛 塵 之 污 染 第 39 條 雇 主 使 勞 工 從 事 鉛 作 業 時, 應 設 置 專 用 洗 衣 設 備, 供 勞 工 於 必 要 時, 洗 滌 附 著 於 工 作 衣 上 之 鉛 塵 第 40 條 雇 主 使 勞 工 從 事 鉛 作 業 時, 應 指 派 現 場 作 業 主 管 執 行 下 列 規 定 事 項 : 一 採 取 必 要 措 施 預 防 從 事 作 業 之 勞 工 遭 受 鉛 污 染 二 決 定 作 業 方 法 並 指 揮 勞 工 作 業 三 保 存 每 月 檢 點 局 部 排 氣 裝 置 及 其 他 預 防 勞 工 健 康 危 害 之 裝 置 一 次 以 上 之 紀 錄 四 監 督 勞 工 確 實 使 用 防 護 具 第 44 條 雇 主 應 公 告 鉛 作 業 場 所 禁 止 飲 食 或 吸 菸, 並 揭 示 於 明 顯 易 見 之 處 所 第 45 條 雇 主 使 勞 工 從 事 下 列 作 業 時, 應 置 備 適 當 之 呼 吸 防 護 具, 並 訂 定 計 畫, 使 勞 工 確 實 遵 守 第 46 條 雇 主 使 勞 工 戴 用 輸 氣 管 面 罩 之 連 續 作 業 時 間, 每 次 不 得 超 過 一 小 時 四 試 由 下 列 十 種 災 害 類 型 中 找 出 五 種 進 入 密 閉 空 間 或 通 風 不 良 場 所 作 業, 應 包 括 可 能 發 生 之 主 要 災 害 類 型 三 種 並 述 明 各 災 害 發 生 之 原 因 暨 進 入 此 類 場 所 作 業 之 危 害 預 防 對 策 十 種 災 害 類 型 :(1) 墜 落 (2) 跌 倒 (3) 物 體 飛 落 (4) 被 夾 被 捲 (5) 被 切 割 擦 傷 (6) 溺 斃 (7) 缺 氧 及 與 有 害 物 接 觸 (8) 感 電 (9) 爆 炸 (10) 火 災 缺 氧 窒 息 有 機 溶 劑 中 毒 特 定 化 學 物 質 中 毒 火 災 爆 炸 鉛 中 毒

18 五 某 一 作 業 場 所 使 用 二 甲 苯 有 機 溶 劑 從 事 作 業, 勞 工 之 二 甲 苯 暴 露 情 形 經 採 樣 測 定 分 析 結 果 如 下 : 如 : 二 甲 苯 之 八 小 時 日 時 量 平 均 容 許 濃 度 為 100ppm,434mg/m 3, 分 子 量 106, 在 容 許 濃 度 為 100ppm 時 之 變 量 係 數 為 1.25, 試 回 答 下 列 問 題 : ( 一 ) 勞 工 工 作 日 二 甲 苯 之 時 量 平 均 暴 露 濃 度 為 多 少 mg/m 3? 多 少 ppm? ( 二 ) 評 估 勞 工 之 二 甲 苯 暴 露 是 否 符 合 勞 工 作 業 環 境 空 氣 中 有 害 物 容 許 濃 度 標 準 規 定? ( 一 ) 濃 度 C= 二 甲 苯 含 量 W(mg)/( 採 樣 流 率 採 量 時 間 ) 樣 本 1 濃 度 C 1 = 2 /( )= 41.6 mg/m 3 樣 本 2 濃 度 C 2 = 12 /( )= mg/m 3 樣 本 3 濃 度 C 3 = 0.1 /( )= 2.7 mg/m 3 TWA9= = mg/m = / 106 = 38.7ppm ( 二 ) TWA 8 =TWA9 9 8 =43.5ppm TWA 8 <PEL-TWA 9 (100ppm) TWA 9 是 符 合 規 定 PEL-STEL = PEL-TWA = mg/m 3 樣 本 2 濃 度 mg/ m 3 >542.5 mg/ m 3 (PEL-STEL) 故 樣 本 2 濃 度 超 過 標 準 不 符 規 定, 因 此, 勞 工 之 二 甲 苯 暴 露 不 符 合 規 定

19 92 年 3 月 術 科 試 題 一 ( 一 ) 試 述 辦 理 勞 工 體 格 檢 查 及 定 期 健 康 檢 查 之 目 的 ( 二 ) 列 舉 十 種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規 所 稱 之 特 別 危 害 健 康 作 業 ( 一 ) 1. 勞 工 體 格 檢 查 之 目 的 (1) 據 以 分 配 勞 工 適 當 工 作, 並 篩 選 不 適 合 擔 任 者 (2) 建 立 每 一 位 新 僱 用 勞 工 的 健 康 基 本 資 料 (3) 避 免 危 及 他 人 健 康 2. 定 期 健 康 檢 查 之 目 的 (1) 早 期 發 現 勞 工 是 否 罹 患 職 業 病 (2) 早 期 治 療 (3) 找 出 致 病 原 因 加 以 改 善 ( 二 ) 十 種 特 別 危 害 健 康 作 業 名 稱 : 1. 高 溫 作 業 2. 勞 工 噪 音 暴 露 工 作 日 8 小 時 日 時 量 平 均 音 壓 級 在 85 分 貝 以 上 之 噪 音 作 業 3. 游 離 輻 射 線 作 業 4. 異 常 氣 壓 作 業 5. 鉛 作 業 6. 四 烷 基 鉛 作 業 7. 粉 塵 作 業 8. 從 事 四 氯 化 碳 二 硫 化 碳 等 有 機 溶 劑 之 作 業 9. 從 事 氯 乙 烯 苯 等 特 化 物 質 之 製 造 或 處 置 作 業 10. 從 事 黃 磷 之 製 造 使 用 或 處 置 作 業 二 ( 一 ) 事 業 單 位 應 如 何 實 施 職 業 災 害 調 查, 請 將 實 施 職 業 災 害 調 查 主 要 之 四 步 驟 及 其 主 要 事 項 列 出? ( 二 ) 又 災 害 調 查 時 應 留 意 之 事 項 為 何?

20 ( 一 ) 災 害 原 因 調 查 步 驟 如 下 圖 1.R 1 掌 握 災 害 狀 況 ( 確 認 事 實 ): 掌 握 災 害 發 生 狀 況 有 關 之 人 物 管 理 及 從 作 業 開 始 經 由 時 間 序 列 到 災 害 發 生 之 經 過 2.R 2 發 現 問 題 點 ( 掌 握 災 害 要 因 ): 災 害 要 因 指 不 安 全 動 作 不 安 全 狀 態 及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缺 陷 中, 決 定 發 生 災 害 之 因 素 或 問 題 點 ; 因 此, 就 R1 掌 握 之 災 害 事 實, 依 照 事 前 訂 定 之 法 規 國 家 標 準 專 業 社 團 之 規 範 或 指 針, 事 業 內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規 章 設 備 基 準 安 全 作 業 標 準 作 業 場 所 習 慣 及 作 業 常 識 等 外 部 內 部 判 斷 基 準, 確 認 災 害 要 因 3.R 3 決 定 根 本 問 題 點 ( 決 定 災 害 原 因 ): 依 據 R 2 掌 握 之 災 害 要 因 間 相 互 關 係 或 災 害 之 影 響 程 度, 經 充 分 檢 討 後 決 定 直 接 原 因, 從 構 成 直 接 原 因 之 不 安 全 動 作 不 安 全 狀 態 分 析 間 接 原 因, 至 於 形 成 間 接 原 因 之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缺 陷 為 災 害 之 基 本 原 因 4.R 4 樹 立 對 策 : 針 對 問 題, 研 擬 改 善 方 案 避 免 重 蹈 覆 轍 ( 二 ) 調 查 時 應 留 意 之 事 項 1. 為 防 止 災 害 發 生 後 之 現 場 狀 況 受 到 包 括 蓄 意 破 壞 等 之 變 動, 應 儘 早 實 施 調 查 2. 參 與 調 查 人 員 通 常 在 二 人 以 上, 以 災 害 相 關 管 理 系 統 之 管 理 監 督 ( 作 業 主 管 ) 作 業 人 員 為 中 心 及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人 員 等 幕 僚 組 成

21 3. 聽 取 罹 災 者 目 擊 者 發 生 災 害 現 場 之 作 業 主 管 設 備 養 護 及 檢 點 人 員 對 災 害 的 說 明 及 意 見 4. 客 觀 的 詳 細 的 掌 握 自 作 業 開 始 到 災 害 發 生 的 經 過, 以 文 書 或 併 用 照 相 錄 音 錄 影 等 有 效 方 式 記 錄 下 列 事 項 : (1) 何 時 (2) 何 人 (3) 何 處 (4) 從 事 何 種 作 業 (5) 有 何 不 安 全 之 狀 態 或 作 業 者 有 何 不 安 全 之 動 作 (6) 發 生 了 何 種 災 害 5. 對 於 災 害 現 場 之 狀 況, 製 作 現 場 相 片 目 測 繪 圖 外, 應 實 施 必 要 之 測 量 測 定 及 檢 查 等 6. 對 於 災 害 認 有 相 關 之 物 件, 應 加 以 保 管 至 原 因 決 定 後, 必 要 時 應 採 集 試 料 並 進 行 化 驗 7. 調 查 者 應 秉 持 公 正 之 立 場, 避 免 造 成 所 謂 之 誤 判 斷 ; 對 災 害 關 係 人 不 論 其 親 疏 或 壓 力 等 影 響, 使 負 責 者 負 其 應 負 之 責 任, 謹 慎 從 事 災 害 調 查 8. 調 查 重 點 於 造 成 災 害 之 原 始 原 因, 避 免 無 關 事 項 之 調 查 9. 災 害 當 日 狀 況 外, 著 手 蒐 集 平 時 工 作 場 所 之 習 慣 耳 語 虛 驚 經 驗 故 障 異 常 事 態 之 症 兆 或 發 生 狀 況 等 相 關 資 訊 10. 與 災 害 有 直 接 關 係 之 不 安 全 狀 態 或 不 安 全 動 作 外, 調 查 管 理 監 督 ( 作 業 主 管 ) 者 管 理 上 之 缺 陷 三 ( 一 ) 事 業 單 位 擬 訂 勞 工 健 康 管 理 計 畫, 應 包 括 那 些 內 容, 試 述 之 ( 二 ) 試 將 職 業 疾 病 鑑 定 之 程 序 列 明 ( 一 ) 事 業 單 位 擬 定 之 勞 工 健 康 管 理 計 畫 包 括 下 列 內 容 : 1. 事 業 單 位 名 稱 2. 目 標 : 瞭 解 員 工 身 體 狀 況, 以 作 為 改 善 作 業 環 境 之 依 據, 並 進 行 健 康 管 理 3. 實 施 項 目 (1) 一 般 作 業 員 工 體 格 及 健 康 檢 查 ( 請 打 勾 ) 新 僱 用 員 工 一 般 體 格 檢 查 年 滿 六 十 五 歲 以 上 在 職 勞 工 之 一 般 健 康 檢 查 ( 每 一 年 檢 查 一 次 ) 年 滿 四 十 歲 未 滿 六 十 五 歲 在 職 勞 工 之 一 般 健 康 檢 查 ( 每 三 年 檢 查 一 次 ) 未 滿 四 十 歲 在 職 勞 工 之 一 般 健 康 檢 查 ( 每 五 年 檢 查 一 次 )

22 (2) 特 別 危 害 健 康 之 作 業 之 體 格 檢 查 及 健 康 檢 查 ( 新 進 人 員, 及 在 職 者 每 年 一 次 ) 高 溫 作 業 八 小 時 時 量 平 均 音 量 在 八 十 五 分 貝 以 上 之 作 業 游 離 輻 射 作 業 異 常 氣 壓 作 業 鉛 中 毒 預 防 規 則 所 稱 之 鉛 作 業 四 烷 基 鉛 中 毒 預 防 規 則 所 稱 之 四 烷 基 鉛 作 業 粉 塵 作 業 從 事 指 定 之 有 機 溶 劑 作 業 從 事 指 定 之 特 定 化 學 物 質 作 業 等 4. 受 檢 單 位 人 員 5. 負 責 單 位 6. 經 費 7. 預 定 實 施 月 份 或 日 期 8. 備 註 ( 二 ) 職 業 疾 病 鑑 定 之 程 序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1. 勞 工 懷 疑 罹 患 職 業 疾 病, 得 到 任 一 醫 療 機 構 看 病 取 得 職 業 疾 病 診 斷 書 ( 醫 院 診 所 依 醫 療 法 第 五 十 四 條 及 醫 師 法 第 十 一 條 規 定 交 付 罹 病 勞 工 之 職 業 診 斷 書 自 有 其 專 業 效 力 ), 勞 雇 雙 方 對 醫 師 開 具 之 職 業 疾 病 診 斷 書 認 定 勞 工 所 罹 患 之 疾 病 為 工 作 上 所 引 起 無 異 議 時, 該 雇 主 應 依 相 關 規 定 給 予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2. 勞 雇 雙 方 對 職 業 疾 病 診 斷 結 果 有 異 議 時, 可 透 過 勞 雇 雙 方 協 調 或 送 請 地 方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認 定 結 果 如 為 職 業 疾 病, 勞 雇 雙 方 無 異 議 時, 該 雇 主 應 依 相 關 規 定 給 予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3. 勞 雇 雙 方 對 地 方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之 職 業 疾 病 認 定 有 異 議 或 地 方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困 難 或 勞 工 保 險 機 構 審 定 發 生 疑 義 時, 勞 雇 雙 方 得 提 供 相 關 資 料 循 行 政 體 系 送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鑑 定, 鑑 定 結 果 如 為 職 業 疾 病, 勞 雇 雙 方 無 異 議 時, 該 雇 主 應 依 相 關 規 定 給 予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四 有 一 汽 車 車 體 工 廠 使 用 第 二 種 有 機 溶 劑 混 存 物 從 事 烤 漆 調 漆 噴 漆 加 熱 乾 燥 及 硬 化 作 業, 溫 度 約 150, 試 依 有 機 溶 劑 中 毒 預 防 規 則 規 定 將 該 等 作 業, 依 法 令 規 定, 應 採 之 控 制 設 備 及 措 施 列 明? 依 有 機 溶 劑 中 毒 預 防 規 則 之 規 定 應 採 之 控 制 設 備 及 措 施 如 下 : ( 一 ) 於 室 內 作 業 場 所 或 儲 槽 等 之 作 業 場 所, 從 事 有 關 第 二 種 有 機 溶 劑 或 其 混 存 物 之 作 業, 應 於 各 該 作 業 場 所 設 置 密 閉 設 備 局 部 排 氣 裝 置 或 整 體 換 氣 裝 置

23 ( 二 ) 雇 主 使 勞 工 以 噴 布 方 式 於 室 內 作 業 場 所 或 儲 槽 等 之 作 業 場 所, 從 事 第 二 種 有 機 溶 劑 作 業 時, 應 於 作 業 場 所 設 置 密 閉 設 備 或 局 部 排 氣 裝 置 ( 三 ) 雇 主 設 置 之 局 部 排 氣 裝 置 之 氣 罩 及 導 管, 應 依 下 列 之 規 定 : 1. 氣 罩 應 設 置 於 每 一 有 機 溶 劑 蒸 氣 發 生 源 2. 外 裝 型 氣 罩 應 儘 量 接 近 有 機 溶 劑 蒸 氣 發 生 源 3. 氣 罩 應 視 作 業 方 法 有 機 溶 劑 蒸 氣 之 擴 散 狀 況 及 有 機 溶 劑 之 比 重 等, 選 擇 適 於 吸 引 該 有 機 溶 劑 蒸 氣 之 型 式 及 大 小 4. 應 儘 量 縮 短 導 管 長 度 減 少 彎 曲 數 目, 且 應 於 適 當 處 所 設 置 易 於 清 掃 之 清 潔 口 與 測 定 孔 ( 四 ) 雇 主 設 置 有 空 氣 清 淨 裝 置 之 局 部 排 氣 裝 置, 其 排 氣 機 應 置 於 空 氣 清 淨 裝 置 後 之 位 置 ( 五 ) 雇 主 設 置 之 局 部 排 氣 裝 置 或 整 體 換 氣 裝 置, 於 有 機 溶 劑 作 業 時, 不 得 停 止 運 轉 ( 六 ) 雇 主 設 置 之 密 閉 設 備 局 部 排 氣 裝 置 或 整 體 換 氣 裝 置, 應 由 專 業 人 員 妥 為 設 計, 並 維 持 其 有 效 性 能 ( 七 ) 雇 主 使 勞 工 從 事 有 機 溶 劑 作 業 時, 對 有 機 溶 劑 作 業 之 室 內 作 業 場 所 及 儲 槽 等 之 作 業 場 所, 實 施 通 風 設 備 運 轉 狀 況 勞 工 作 業 情 形 空 氣 流 通 效 果 及 有 機 溶 劑 或 其 混 存 物 使 用 情 形 時, 應 隨 時 確 認 並 採 取 必 要 措 施 ( 八 ) 雇 主 使 勞 工 從 事 有 機 溶 劑 作 業 時, 應 指 定 現 場 主 管 擔 任 有 機 溶 劑 作 業 主 管, 從 事 監 督 作 業 五 ( 一 ) 某 工 作 場 所 噪 音 頻 譜 分 析 結 果 如 下, 試 計 算 其 A 權 衡 音 壓 級? ( 二 ) 試 述 實 施 噪 音 作 業 環 境 測 定 之 目 的?

24 ( 一 ) A 權 衡 電 網 值 (dba) SPL=10log[ ] =104.16dBA ( 二 ) 環 境 測 定 的 目 的 : 一 般 而 言, 實 施 作 業 環 境 測 定 之 目 的, 計 有 下 列 數 項 : 1. 建 立 作 業 環 境 的 品 質 標 準, 提 供 勞 工 一 個 更 舒 適 而 健 康 的 工 作 環 境 2. 建 立 劑 量 - 反 應 (dose-response) 的 關 係 : 係 重 複 量 測 或 觀 察 環 境 中 某 危 害 因 素 的 強 度 變 化 與 群 體 產 生 某 種 對 應 生 物 效 應 的 對 應 關 係, 此 乃 研 究 機 構 為 某 一 特 定 研 究 目 的 而 進 行 之 測 定 3. 配 合 工 業 衛 生 法 令 的 要 求, 目 前 大 部 份 工 廠 執 行 環 境 測 定 是 為 了 : (1) 掌 握 環 境 中 各 種 危 害 因 素 的 分 布 狀 況 (2) 瞭 解 勞 工 個 人 暴 露 實 況 (3) 評 估 環 境 改 善 控 制 的 效 果 (4) 進 入 儲 槽 內 部 工 作 前 之 安 全 測 試

25 92 年 7 月 術 科 試 題 一 ( 一 ) 那 些 有 害 作 業 應 設 置 有 害 作 業 主 管 實 施 監 督 工 作 並 使 其 接 受 有 害 作 業 主 管 安 全 衛 生 教 育 訓 練? 請 列 明 ( 二 ) 依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令 規 定, 事 業 單 位 應 設 置 合 格 急 救 人 員 辦 理 急 救 事 宜, 對 於 急 救 人 員 之 設 置 規 定 及 合 格 急 救 人 員 應 具 備 之 資 格 暨 擔 任 急 救 人 員 之 限 制 為 何, 請 列 明 ( 一 )1. 應 該 設 置 有 害 作 業 主 管, 並 使 其 接 受 有 害 作 業 主 管 安 全 衛 生 教 育 訓 練 之 有 害 作 業 : (1) 有 機 溶 劑 作 業 (2) 鉛 作 業 (3) 四 烷 基 鉛 作 業 (4) 缺 氧 作 業 (5) 特 定 化 學 物 質 作 業 (6) 粉 塵 作 業 (7) 高 壓 室 內 作 業 (8) 潛 水 作 業 (9)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者 2. 有 害 作 業 主 管 應 實 施 之 監 督 工 作 : (1) 預 防 從 事 該 等 作 業 之 勞 工 定 吸 入 有 害 物 質 (2) 決 定 作 業 方 法, 並 指 揮 勞 工 作 業 (3) 每 日 應 確 認 換 氣 裝 置 運 轉 狀 況, 並 每 月 檢 點 局 部 排 氣 裝 置 及 其 他 預 防 勞 工 危 害 之 裝 置 1 次 以 上, 並 予 記 錄 保 存 (4) 確 認 器 具 或 設 備 之 狀 況, 並 採 取 必 要 措 施 (5) 清 點 確 認 從 事 高 壓 室 內 作 業 及 潛 水 作 業 等 作 業 之 作 業 勞 工 人 數 (6) 監 督 勞 工 對 防 護 具 之 使 用 (7) 其 他 為 維 護 作 業 勞 工 之 健 康 所 必 要 之 措 施 ( 二 )1. 事 業 單 位 應 參 照 工 作 場 所 大 小 分 布 危 險 狀 況 及 勞 工 人 數, 分 置 急 救 藥 品 及 器 材 2. 應 置 適 量 之 合 格 急 救 人 員 (1) 每 一 輪 班 次 應 至 少 置 一 人, 勞 工 人 數 超 過 五 十 人 者, 每 滿 五 十 人, 應 再 置 一 人 急 救 人 員 因 故 未 能 執 行 職 務 時, 雇 主 應 即 指 定 合 格 者, 代 理 其 職 務 (2) 合 格 之 急 救 人 員 應 符 下 列 規 定 : 無 失 能 耳 聾 色 盲 心 臟 病 或 者 其 他 足 以 妨 礙 急 救 之 疾 病 兩 眼 裸 視 或 矯 正 視 力 均 在 0.6 以 上

26 二 勞 工 在 工 作 場 所 從 事 作 業, 其 作 業 時 問 噪 音 之 暴 露 如 下 : 08:00~12:00 13:00~15:00 15:00~18:00 85dBA 95dBA 90dBA ( 一 ) 試 評 估 該 勞 工 之 噪 音 暴 露 是 否 超 過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規 定? ( 二 ) 該 勞 工 之 工 作 日 全 程 ( 九 小 時 ) 噪 音 暴 露 之 時 量 平 均 音 壓 級 為 何? ( 三 ) 試 將 影 響 噪 音 引 起 聽 力 損 失 之 因 素 列 出 ( 一 ) Dose= =1.125=112.5%>1 超 過 規 定 ( 二 ) TWA9=16.61 log( )+90=90 dba ( 三 ) 影 響 噪 音 引 起 聽 力 損 失 之 因 素 有 噪 音 音 量 ( 必 須 大 於 80dBA) 音 量 愈 大, 影 響 愈 大, 及 噪 音 頻 率, 頻 率 愈 高 影 響 愈 大, 尤 其 是 4KHz 之 影 響 最 大, 另 外 還 有 暴 露 時 間 的 多 寡 年 齡 個 人 因 素 也 是 影 響 的 因 素 三 何 謂 局 部 排 氣 裝 置 整 體 換 氣 裝 置? 並 分 別 將 其 裝 設 上 應 注 意 事 項 列 出 ( 一 ) 局 部 排 氣, 在 高 濃 度 下 發 生 之 污 染 空 氣 未 被 混 合 分 散 於 清 潔 空 氣 前, 利 用 吸 氣 氣 流 將 污 染 空 氣 於 高 濃 度 狀 態 下, 局 部 性 地 予 以 捕 集 排 除, 進 而 清 淨 後 排 出 於 大 氣 之 換 氣 方 式 整 體 換 氣, 係 指 自 外 界 導 引 新 鮮 空 氣 進 來, 以 稀 釋 作 業 場 所 中 之 污 染 空 氣 謂 之 通 常 也 泛 稱 稀 釋 通 風 ( 二 ) 局 部 排 氣 裝 置 裝 設 注 意 事 項 1. 氣 罩 應 設 置 於 每 一 有 害 物 質 發 生 源 2. 應 儘 量 縮 短 導 管 之 長 度 減 少 彎 曲 數 目 3. 外 裝 式 氣 罩 應 儘 量 接 近 有 害 物 質 發 生 源 4. 氣 罩 應 視 作 業 方 法 及 有 害 物 質 散 布 狀 況 選 擇 適 於 吸 引 該 有 害 物 質 之 型 式 及 大 小 5. 導 管 內 部 構 造 應 易 於 清 掃 及 測 定, 並 於 適 當 位 置 開 設 清 潔 孔 及 測 定 孔 6. 排 氣 機 應 置 於 空 氣 清 淨 裝 置 後 之 位 置 7. 排 氣 口 應 置 於 室 外 8. 排 氣 口 應 直 接 向 大 氣 開 放, 並 應 使 排 出 物 不 致 回 流 至 作 業 場 所 9. 裝 置 應 置 於 排 氣 不 受 阻 礙 之 處 使 之 有 效 運 轉 10. 作 業 時 間 內 不 得 停 止 運 轉 11. 應 具 備 必 要 之 性 能

27 整 體 換 氣 裝 置 注 意 事 項 : 1. 送 風 機 排 氣 機 或 其 導 管 開 口 部 應 儘 量 接 近 有 害 物 質 發 生 源 2. 排 氣 口 應 置 於 室 外 3. 排 氣 口 應 直 接 向 大 氣 開 放, 並 應 使 排 出 物 不 致 回 流 至 作 業 場 所 4. 裝 置 應 置 於 換 氣 不 受 阻 礙 之 處, 使 之 有 效 運 轉 5. 作 業 時 間 內 不 得 停 止 運 轉 6. 應 具 備 必 要 之 換 氣 能 力 四 ( 一 ) 一 般 作 業 場 所 那 些 場 合 應 考 慮 使 勞 工 使 用 呼 吸 防 護 具? 請 列 明 ( 二 ) 試 以 SARS 防 疫 措 施 為 例, 說 明 醫 療 保 健 服 務 業 選 用 呼 吸 防 護 具 前 應 先 確 認 之 事 項 ( 一 ) 下 列 作 業 場 所 應 使 勞 工 使 用 呼 吸 防 護 具 1. 臨 時 性 作 業 作 業 時 間 短 暫 或 作 業 期 間 短 暫 者, 因 為 在 這 些 型 態 的 作 業 中, 若 欲 採 用 通 風 等 工 程 控 制 措 施 並 不 經 濟 2. 進 行 作 業 場 所 清 掃 或 通 風 裝 置 的 維 護 保 養 修 護 工 作 3. 坑 道 儲 槽 管 道 船 艙 等 內 部, 以 及 其 它 侷 限 空 間 4. 緊 急 意 外 事 故 逃 生 或 搶 救 人 命 5. 採 用 工 程 控 制 措 施, 仍 無 法 將 空 氣 中 污 染 物 濃 度 降 低 至 容 許 濃 度 標 準 以 下 6. 製 程 本 身 無 法 採 用 工 程 控 制 措 施 ( 二 )1. 使 用 通 過 防 護 具 檢 驗 合 格 之 呼 吸 防 護 具 2. 是 否 有 效 可 以 防 止 SARS 病 人 飛 沬 感 染, 例 N95 以 上 之 粉 狀 物 呼 吸 防 護 具 3. 使 用 佩 戴 是 否 有 完 全 密 合 4. 面 體 大 小 要 適 當 五 ( 一 ) 產 業 界 工 業 化 程 度 愈 高, 重 複 且 單 調 的 工 作 增 多, 作 業 勞 工 的 肌 肉 骨 骼 傷 害 案 例 時 有 所 聞 請 由 人 因 工 程 的 角 度, 列 舉 導 致 勞 工 肌 肉 骨 骼 傷 害 的 主 要 影 響 因 素 ( 或 項 目 ) 並 扼 要 說 明 之 ( 二 ) 有 關 訊 息 傳 遞 使 用 顯 示 器, 試 分 述 視 覺 陳 示 及 聽 覺 陳 示 顯 示 器 之 使 用 時 機 ( 一 ) 勞 工 肌 肉 骨 骼 傷 害 的 主 要 因 素 如 下 : 1. 過 度 用 力 : 過 度 用 力 是 造 成 肌 肉 骨 骼 創 傷 的 主 因 之 一, 尤 其 是 長 時 間 靜 態 施 力, 靜 態 施 力 指 的 是 施 力 時 肌 肉 維 持 固 定 長 度, 通 常 是 因 為 身 體 保 持 固 定 姿 勢, 使 肌 肉 無 法 伸 張, 靜 態 用 力 較 易 造 成 肌 肉 疲 勞

28 2. 姿 勢 不 當 : 作 業 時 若 工 具 設 計 造 成 手 無 法 以 較 佳 姿 勢 用 力, 為 達 成 目 的, 則 無 形 中 肌 肉 必 須 付 出 較 大 力 量 以 彌 補 不 當 姿 勢 而 損 失 的 力 量 3. 反 覆 重 複 : 不 斷 反 覆 利 用 身 體 相 同 部 位 操 作, 適 度 時 成 為 對 肌 肉 的 訓 練, 超 過 時 則 變 成 受 傷 的 原 因, 反 覆 的 頻 率 過 高 使 肌 肉 用 力 後 之 疲 勞 無 法 立 即 恢 復, 經 久 累 積 後 引 起 傷 害 4. 三 者 合 併 同 時 發 生 : 上 述 三 個 原 因 若 單 獨 存 在 時 其 影 響 並 不 大, 不 幸 的 是 絕 大 多 數 作 業 中 此 三 者 皆 合 併 發 生, 加 重 了 個 別 因 素 對 身 體 的 影 響 ( 二 ) 視 覺 陳 示 及 聽 覺 陳 示 顯 示 器 使 用 時 機 如 下 : 使 用 聽 覺 顯 示, 如 果 : 使 用 視 覺 顯 示, 如 果 : (1) 訊 息 簡 單 (1) 訊 息 複 雜 (2) 訊 息 很 短 (2) 訊 息 很 長 (3) 訊 息 隨 後 不 會 被 用 到 (3) 訊 息 隨 後 會 被 用 到 (4) 訊 息 與 事 件 發 生 之 時 間 有 關 (4) 訊 息 與 事 件 發 生 之 空 間 有 關 (5) 訊 息 要 求 立 即 回 應 (5) 訊 息 不 要 求 立 即 回 應 (6) 人 員 之 視 覺 已 被 占 用 (6) 人 員 之 聽 覺 已 被 占 用 (7) 燈 光 照 明 不 利 於 視 覺 顯 示 時 (7) 噪 音 不 利 於 聽 覺 顯 示 時 (8) 人 員 之 作 業 經 常 走 動 (8) 人 員 於 固 定 位 置 作 業

29 92 年 11 月 術 科 試 題 一 依 有 機 溶 劑 中 毒 預 防 規 則 規 定, 使 勞 工 於 儲 槽 之 內 部 從 事 有 機 溶 劑 作 業 時, 應 採 取 那 些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措 施 以 預 防 危 害? 應 實 施 作 業 管 理 事 項 : ( 一 ) 預 防 有 機 溶 劑 中 毒 之 必 要 注 意 事 項, 應 通 告 全 體 有 關 之 勞 工 ( 二 ) 應 每 週 對 有 機 溶 劑 作 業 之 室 內 作 業 場 所, 檢 點 一 次 以 上, 並 記 錄 ( 三 ) 設 置 之 各 項 設 備 ( 局 部 排 氣 / 整 體 ) 之 構 造 概 要 性 能 之 書 面 資 料 ( 四 ) 設 置 局 部 排 氣 裝 置 每 年 依 規 定 項 目 定 期 實 施 自 動 檢 查 一 次 以 上, 發 現 異 常 應 採 取 必 要 措 施, 且 紀 錄 要 保 存 三 年 ( 五 ) 設 置 局 部 排 氣 裝 置, 於 開 始 裝 卸 改 裝 時, 應 依 規 定 紀 錄, 發 現 異 常 應 加 以 整 補, 紀 錄 保 持 三 年 ( 六 ) 室 內 有 機 溶 劑 作 業 時, 應 將 有 機 溶 劑 對 人 體 影 響 處 置 混 合 物 注 意 事 項, 中 毒 之 緊 急 措 施 公 告 於 作 業 場 所 顯 明 之 處, 使 勞 工 週 知 ( 七 ) 室 內 有 機 溶 劑 作 業 時, 應 明 顯 標 示 分 別 標 示 第 一 二 三 種 有 機 溶 劑 並 附 名 稱 或 混 存 物 ( 八 ) 每 一 班 次 指 定 現 場 作 業 主 管 擔 任 有 機 溶 劑 作 業 管 理 員 從 事 監 督 作 業 : 1. 決 定 作 業 方 法, 指 揮 勞 工 作 業 2. 實 施 每 週 作 業 場 所 檢 點 3. 監 督 個 人 防 護 具 使 用 4. 儲 槽 作 業, 確 認 必 要 措 施 已 完 成 5. 其 他 維 護 健 康 之 必 要 措 施 ( 九 ) 儲 槽 內 部 有 機 溶 劑 作 業, 應 採 取 必 要 措 施 : 1. 派 遣 有 機 溶 劑 作 業 主 管 從 事 監 督 作 業 2. 決 定 作 業 方 法 / 順 序 事 前 告 知 勞 工 3. 排 出 儲 槽 內 有 機 溶 劑, 防 止 連 接 儲 槽 配 管 有 機 物 流 入 之 措 施 4. 設 置 盲 板 閥 等 避 免 有 機 物 流 入 儲 槽 5. 作 業 前 開 放 儲 槽 之 人 孔 及 無 虞 流 入 有 機 溶 劑 之 開 口 部 6. 清 洗 儲 槽 內 部 並 排 出 清 洗 液 7. 送 入 3 倍 儲 槽 容 積 空 氣, 排 出 8. 測 定 槽 內 有 機 溶 劑 濃 度 未 超 過 容 許 濃 度 9. 設 置 救 難 設 施 10. 勞 工 如 被 有 機 溶 劑 污 染, 立 即 清 洗 11. 雇 主 設 置 之 密 閉 設 備, 局 排 裝 置 等 應 由 專 業 人 員 妥 當 設 計 並 維 持 其 有 效 性 能 12. 雇 主 對 通 風 設 施 運 轉 狀 況, 勞 工 作 業 情 形 等 應 隨 時 確 認 並 採 取 必 要 措 施

30 13. 每 六 個 月 定 期 測 定 有 機 溶 劑 濃 度 一 次 以 上, 並 依 規 定 記 錄 並 保 存 三 年 二 ( 一 ) 試 敘 述 勞 工 發 生 職 業 災 害 後, 勞 動 基 準 法 對 勞 工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之 規 定 為 何? ( 二 ) 某 甲 將 一 部 份 事 業 轉 包 給 某 乙, 甲 方 及 乙 方 於 同 一 工 作 場 所 分 別 僱 用 勞 工 共 同 作 業, 乙 方 勞 工 於 該 工 作 場 所 發 生 死 亡 職 業 災 害 時, 甲 乙 雙 方 應 採 取 何 種 措 施 及 應 負 之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之 責 任 為 何, 請 列 出? ( 一 )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59 條 之 規 定, 勞 工 因 遭 遇 職 業 災 害 而 致 死 亡 殘 廢 傷 害 或 疾 病 時, 雇 主 應 依 左 列 規 定 予 以 補 償 但 如 同 一 事 故, 依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或 其 他 法 令 規 定, 已 由 雇 主 支 付 費 用 補 償 者, 雇 主 得 予 以 抵 充 之 : 1. 勞 工 受 傷 或 罹 患 職 業 病 時, 雇 主 應 補 償 其 必 需 之 醫 療 費 用 職 業 病 之 種 類 及 其 醫 療 範 圍, 依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有 關 之 規 定 2. 勞 工 在 醫 療 中 不 能 工 作 時, 雇 主 應 按 其 原 領 工 資 數 額 予 以 補 償 但 醫 療 期 間 屆 滿 二 年 仍 未 能 痊 癒, 經 指 定 之 醫 院 診 斷, 審 定 為 喪 失 原 有 工 作 能 力, 且 不 合 第 3 款 之 殘 廢 給 付 標 準 者, 雇 主 得 一 次 給 付 四 十 個 月 之 平 均 工 資 後, 免 除 此 項 工 資 補 償 責 任 3. 勞 工 經 治 療 終 止 後, 經 指 定 之 醫 院 診 斷, 審 定 其 身 體 遺 存 殘 廢 者, 雇 主 應 按 其 平 均 工 資 及 其 殘 廢 程 度, 一 次 給 予 殘 廢 補 償 殘 廢 補 償 標 準, 依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有 關 之 規 定 4. 勞 工 遭 遇 職 業 傷 害 或 罹 患 職 業 病 而 死 亡 時, 雇 主 除 給 與 五 個 月 平 均 工 資 之 喪 葬 費 外, 並 應 一 次 給 與 其 遺 屬 四 十 個 月 平 均 工 資 之 死 亡 補 償 ( 二 ) 若 乙 公 司 勞 工 發 生 職 業 災 害 時, 原 事 業 單 位 甲 公 司 就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仍 應 與 承 攬 人 乙 公 司 負 連 帶 責 任 1. 乙 公 司 雇 主 對 其 勞 工 發 生 職 業 災 害 時, 應 予 公 傷 假 來 處 理, 並 予 以 補 償, 若 有 過 失 時 應 給 予 賠 償, 且 於 職 業 災 害 發 生 時, 應 即 採 取 必 要 之 急 救 搶 救 措 施, 並 實 施 調 查 分 析 及 作 成 記 錄 2. 若 發 生 (1) 死 亡 災 害 ;(2) 災 害 之 罹 災 人 數 在 三 人 以 上 者 ;(3)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災 害 等 重 大 職 業 災 害 之 一 時, 乙 公 司 雇 主 應 於 24 小 時 內 報 告 檢 查 機 構, 且 除 必 要 之 急 救 搶 救 外, 雇 主 非 經 檢 查 機 構 或 司 法 機 關 許 可 外, 不 得 移 動 或 破 壞 現 場 3. 若 乙 公 司 勞 工 發 生 職 業 災 害 而 死 亡 時, 乙 公 司 雇 主 須 發 給 罹 災 家 屬 補 償 費, 若 乙 公 司 雇 主 有 過 失 責 任, 經 法 院 判 決, 應 支 付 賠 償 費 用 給 罹 難 家 屬, 並 應 負 法 令 規 定 之 民 事 責 任 刑 事 責 任 三 如 你 為 一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人 員, 貴 公 司 有 部 分 作 業 場 所 屬 噪 音 作 業 場 所, 應 訂 定 一 聽 力 保 護 計 畫 據 以 執 行, 以 保 護 勞 工 免 於 聽 力 危 害, 該 聽 力 保 護 計 畫 應 有 那 些 具 體 內 容?

31 ( 一 ) 噪 音 量 超 過 八 十 五 分 貝 的 作 業 場 所, 就 是 所 謂 的 特 別 危 害 健 康 作 業, 依 規 定 必 須 實 施 特 殊 體 格 檢 查, 選 配 適 當 作 業 勞 工, 一 般 具 有 神 經 官 能 症 及 部 分 聽 力 障 礙 者 不 適 宜 從 事 噪 音 作 業, 如 有 多 發 性 神 經 炎 關 節 炎 風 濕 症 及 雷 諾 氏 病 者, 不 宜 從 事 振 動 作 業, 為 防 止 噪 音 引 起 的 健 康 危 害, 避 免 聽 力 損 失, 我 國 採 用 八 十 五 分 貝 為 管 理 水 準 (action level ), 規 定 要 實 施 聽 力 保 護 計 畫 (hearing conservation program) 聽 力 保 護 計 畫 一 般 具 備 下 列 內 容 : 1. 工 作 場 所 的 音 源 調 查 ( 音 壓 級 暴 露 劑 量 測 定 與 頻 率 分 析 ), 以 確 定 其 音 量 是 否 符 合 法 令 規 定 2. 音 源 之 工 程 控 制 研 究, 決 定 降 低 音 量 的 方 法 3. 噪 音 傳 播 途 徑 之 改 善 探 討 ( 吸 音 消 音 遮 音 控 制 ) 4. 管 理 控 制 之 可 行 性 探 討 ( 改 變 生 產 計 畫 或 排 班 工 作 分 配, 使 每 位 勞 工 之 暴 露 劑 量 合 乎 法 令 規 定 ) 5. 噪 音 過 量 暴 露, 勞 工 的 最 初 聽 力 圖 檢 查 6. 選 用 適 當 的 防 音 防 護 具 及 教 育 訓 練 7. 定 期 追 蹤 勞 工 聽 力 圖 檢 查, 並 評 估 個 人 防 音 防 護 具 之 有 效 性 8. 重 複 監 測 評 估 保 護 計 畫 之 有 效 性 ( 二 ) 一 般 最 基 本 的 要 求, 聽 力 保 護 計 畫 要 有 下 列 五 個 階 段 : 1. 噪 音 調 查 評 估 - 劃 定 噪 音 管 制 區 並 公 告 其 可 能 危 害 2. 工 程 控 制 及 行 政 管 理 - 降 低 噪 音 暴 露 量, 減 低 或 避 免 噪 音 危 害 3. 教 育 訓 練 - 讓 勞 工 瞭 解 聽 力 防 護 具 的 正 確 使 用 方 法 及 計 畫 的 內 容 4. 聽 力 防 護 具 使 用 計 畫 - 提 供 適 當 聽 力 防 護 具 並 維 修 保 養 5. 聽 力 圖 檢 查 - 實 施 健 康 管 理, 選 配 適 任 勞 工 四 ( 一 ) 一 勞 工 每 日 工 作 時 間 八 小 時, 其 噪 音 之 暴 露 在 上 午 八 時 至 十 二 時 為 穩 定 性 噪 音, 音 壓 級 為 90dBA; 下 午 一 時 至 下 午 四 時 為 變 動 性 噪 音, 此 時 段 暴 露 累 積 劑 量 為 50%, 其 他 時 間 未 暴 露, 試 回 答 下 列 問 題 : 1. 該 勞 工 全 程 工 作 日 之 噪 音 暴 露 劑 量 為 何? 2. 該 勞 工 全 程 工 作 日 暴 露 相 當 之 音 壓 級 為 何? 3. 該 勞 工 有 噪 音 暴 露 時 間 內 之 時 量 平 均 音 壓 級 為 多 少 分 貝? ( 二 ) 一 噪 音 ( 純 音 ) 其 頻 率 為 1000Hz, 音 量 為 95dBA, 如 該 測 定 儀 器 無 誤 差, 試 將 以 F 或 C 權 衡 電 網 測 定 時 之 結 果 列 出, 並 說 明 之 ( 一 )Dose= %=100% TWA 8 =16.61 log =90 dba

32 TWA 7 =16.61 log =90.96 dba ( 二 ) 以 F 或 C 權 衡 電 網 測 定 時 仍 為 95dB, 因 為 頻 率 為 1000Hz 時 dba=dbc= dbf 五 ( 一 ) 試 述 影 響 勞 動 疲 勞 之 主 要 因 素? ( 二 ) 勞 工 作 業 時, 如 作 業 面 高 度 過 高 或 過 低, 對 於 作 業 勞 工 健 康 有 何 影 響? 針 對 不 同 工 作 性 質 ( 精 密 作 業 輕 度 工 作 及 粗 重 工 作 ), 其 作 業 面 高 度 應 如 何 考 量, 以 減 少 疲 勞 及 增 進 工 作 績 效? ( 一 )1. 工 作 環 境 照 明 噪 音 換 氣 高 溫 或 寒 冷 條 件, 有 害 物 暴 露 等 皆 屬 之 作 業 空 間 活 動 區 域 作 業 台 座 椅 作 業 工 具 等 皆 為 與 作 業 內 容 相 關 之 環 境 條 件 2. 工 作 時 間 不 規 則 上 班 輪 流 上 班, 以 及 工 作 種 類 之 轉 換 輪 班 方 式 產 生 等 對 生 理 及 心 理 之 影 響 頗 大, 因 此 工 作 時 間 在 勞 動 負 擔 上 影 響 很 大 3. 工 作 條 件 有 關 各 工 作 條 件, 以 肉 體 上 強 度 精 神 上 負 荷 兩 方 面 來 考 量 前 者 如 動 態 肌 肉 負 荷 重 物 上 舉 的 靜 態 肌 肉 負 荷 保 持 姿 勢 之 靜 態 負 荷 不 自 然 的 強 迫 姿 勢 體 位 等 問 題 後 者 如 精 神 上 緊 張 度 注 意 力 集 中 或 作 業 單 調 亦 會 招 致 厭 倦 或 精 神 散 漫, 形 成 疲 勞 因 素 4. 適 應 能 力 勞 動 者 每 個 人 的 適 應 能 力, 尤 其 基 礎 體 力 與 營 養 狀 態 心 理 適 應 知 識 技 能 熟 練 度 等 條 件 各 不 相 同, 由 於 這 些 差 異, 影 響 了 個 人 的 疲 勞 顯 現 程 度 5. 其 他 因 素 包 括 工 作 者 本 身 條 件 ( 如 年 齡 性 別 ) 報 酬 率 ( 如 工 作 滿 意 度 價 值 感 ) 生 活 條 件 ( 包 括 通 勤 條 件 居 住 家 庭 生 活 生 活 水 準 睡 眠 休 閒 方 式 閒 暇 自 由 時 間 使 用 法 兼 職 ) 人 際 關 係 等 ( 二 )1. 作 業 面 過 高 或 過 低 會 強 迫 身 體 去 適 應 作 業 面, 將 因 姿 勢 不 當 或 用 力 不 佳 而 造 成 身 體 疲 勞 及 肌 肉 骨 骼 傷 害 作 業 面 太 低 時, 背 部 過 度 彎 曲, 將 會 造 成 背 痛, 而 作 業 面 太 高, 則 易 造 成 肩 膀 及 頸 部 不 適 2. 精 密 作 業 作 業 面 高 度 應 高 一 點, 比 手 肘 高 度 高 約 5~10 公 分, 使 桌 面 與 眼 之 距 離 能 在 明 視 距 離 內 粗 重 工 作 作 業 面 高 度 應 低 一 點, 低 於 手 肘 高 度 15 ~20 公 分, 方 便 抬 舉, 而 輕 度 工 作, 其 作 業 面 高 度 應 能 讓 雙 手 自 然 使 力 為 宜, 低 於 手 肘 10~15 公 分

33 93 年 3 月 術 科 試 題 一 請 依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令 規 定, 回 答 下 列 問 題 : ( 一 ) 雇 主 於 實 施 勞 工 體 格 檢 查 或 健 康 檢 查 後 應 採 取 的 措 施 為 何, 請 列 明? ( 二 ) 雇 主 僱 用 勞 工 從 事 粉 塵 作 業 外 之 特 別 危 害 健 康 作 業, 應 對 該 勞 工 實 施 特 殊 健 康 檢 查, 請 問 依 檢 查 結 果 應 如 何 分 級 實 施 健 康 管 理? 雇 主 對 第 三 級 管 理 勞 工 應 採 取 那 些 措 施? ( 一 ) 實 施 新 進 員 工 一 般 體 格 檢 查 或 特 殊 健 康 檢 查 後, 應 記 錄 並 保 持 至 少 十 年 體 格 檢 查 或 特 殊 健 康 檢 查 結 果 發 現 新 進 員 工 不 適 於 從 事 某 種 工 作 時 不 得 僱 用 從 事 該 項 工 作 依 特 殊 健 康 檢 查 結 果, 建 立 健 康 管 理 資 料, 分 級 實 施 健 康 管 理 由 醫 師 建 議, 適 當 配 置 勞 工 於 工 作 場 所 作 業 建 立 健 康 檢 查 手 冊, 發 給 勞 工, 將 檢 查 結 果 告 知 勞 工 ( 二 ) 雇 主 僱 用 勞 工 從 事 特 別 危 害 健 康 作 業 應 依 規 定 建 立 健 康 管 理 資 料 並 分 級 實 施 健 康 管 理 : 1. 粉 塵 以 外 之 特 別 危 害 健 康 作 業 勞 工 : 依 下 列 規 定 分 為 四 級, 實 施 健 康 管 理 : (1) 第 一 級 管 理 : 特 殊 健 康 檢 查 結 果 之 所 有 檢 查 項 目 正 常, 或 部 分 項 目 異 常, 經 醫 師 認 定 不 需 實 施 健 康 追 蹤 檢 查 或 實 施 健 康 追 蹤 檢 查 結 果 為 正 常 者 (2) 第 二 級 管 理 : 特 殊 健 康 檢 查 或 健 康 追 蹤 檢 查 結 果, 部 分 或 全 部 項 目 異 常, 經 醫 師 綜 合 判 定 為 異 常, 但 可 能 與 職 業 原 因 無 關 者 (3) 第 三 級 管 理 : 特 殊 健 康 檢 查 或 健 康 追 蹤 檢 查 結 果, 部 分 或 全 部 項 目 異 常, 經 醫 師 綜 合 判 定 為 異 常, 且 可 能 與 職 業 原 因 有 關 者 (4) 第 四 級 管 理 : 特 殊 健 康 檢 查 或 健 康 追 蹤 檢 查 結 果, 部 分 或 全 部 項 目 異 常, 經 醫 師 綜 合 判 定 為 異 常, 且 與 職 業 原 因 有 關 者 前 項 健 康 管 理, 屬 於 第 二 級 管 理 以 上 者, 應 由 醫 師 註 明 其 不 適 宜 從 事 之 作 業 與 其 他 應 處 理 及 注 意 事 項 ; 屬 於 第 三 級 管 理 或 第 四 級 管 理 者, 並 應 由 醫 師 註 明 臨 床 診 斷 2. 雇 主 對 第 三 級 管 理 勞 工 應 : 第 三 級 管 理 以 上 者, 應 請 職 業 醫 學 科 專 科 醫 師 實 施 健 康 追 蹤 檢 查, 必 要 時 應 實 施 疑 似 工 作 相 關 疾 病 之 現 場 評 估, 且 應 依 評 估 結 果 重 新 分 級, 並 將 分 級 結 果 及 採 行 措 施 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方 式 通 報 其 健 康 追 蹤 檢 查 應 予 於 紀 錄 及 保 存

34 二 ( 一 ) 試 述 依 事 業 單 位 事 實 需 要 規 劃 訂 出 切 合 實 際 之 職 業 災 害 防 止 計 畫, 應 先 掌 握 那 些 資 料? ( 二 ) 職 業 災 害 防 止 計 畫 應 有 完 整 的 架 構 及 內 容, 試 將 職 業 災 害 防 止 計 畫 內 容 應 包 含 之 要 項 列 出? ( 一 ) 欲 製 作 職 災 防 止 計 畫 必 須 掌 握 下 列 資 料 : 1. 職 業 災 害 調 查 統 計 分 析 資 料 : 要 防 止 職 業 災 害 必 先 了 解 職 業 災 害 實 況 及 發 生 原 因, 才 能 研 究 出 防 止 對 策, 因 此 要 先 研 究 職 業 災 害 統 計 分 析 資 料 2. 現 場 危 害 因 素 : 要 訂 定 職 業 災 害 防 止 計 畫 必 先 明 瞭 工 作 現 場 有 何 危 害 因 素 須 要 消 除 危 害 因 素 可 依 據 下 列 而 來 : (1) 職 業 災 害 統 計 分 析 資 料 (2) 自 動 檢 查 紀 錄 表 (3)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委 員 會 研 議 紀 錄 (4) 勞 工 檢 查 機 構 監 督 結 果 通 知 書 (5) 工 作 安 全 分 析 單 (6) 安 全 觀 察 紀 錄 表 (7) 安 全 接 談 紀 錄 表 3. 各 部 門 安 全 衛 生 活 動 資 料 : 例 如 各 部 門 之 組 織 管 理 情 形 教 育 訓 練 情 形 自 動 檢 查 情 形 4. 上 年 度 職 業 災 害 防 止 計 畫 之 檢 討 : 那 項 完 成, 那 項 沒 完 成, 完 成 以 後 獲 得 什 麼 效 果, 那 些 工 作 要 繼 續 進 行? 那 些 工 作 還 要 加 強? 或 是 選 要 增 加 什 麼 新 工 作? 5. 其 他 : 除 了 上 述 各 種 資 料 應 詳 加 研 究 外, 其 他 許 多 資 料 也 要 蒐 集 加 以 研 究, 可 以 幫 助 安 全 管 理 師 訂 完 善 的 職 業 災 害 防 止 計 畫 例 如 新 修 定 之 相 關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規 ( 二 ) 職 災 防 止 計 畫 內 容 應 包 含 之 要 項 如 下 : 1. 計 畫 期 間 : 職 業 災 害 防 止 計 畫 可 以 是 長 期 計 畫, 也 可 以 是 短 期 計 畫 2. 基 本 方 針 : 訂 定 職 業 災 害 防 止 計 畫, 先 要 確 立 基 本 方 針, 也 就 是 本 計 畫 重 點 所 在, 使 全 體 員 工 建 立 一 定 的 概 念, 達 成 既 定 目 標 3. 計 畫 目 標 : 訂 出 本 計 畫 想 要 達 成 之 目 標, 因 為 有 了 目 標, 計 畫 的 事 項 才 容 易 徹 底 完 成 如 : (1) 達 成 職 業 病 為 零 (2) 保 持 一 千 萬 工 時 無 災 害 紀 錄 (3) 保 時 本 年 度 無 災 害 紀 錄 (4) 達 成 職 業 災 害 頻 率 在 0.13 以 下 (5) 達 成 交 通 事 故 為 零

35 4. 計 畫 項 目 : 基 本 方 針 與 計 畫 目 標 確 定 後, 就 要 擬 定 出 計 畫 項 目 如 下 列 : (1) 實 施 作 業 環 境 測 定 (2) 實 施 自 動 檢 查 (3) 實 施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教 育 訓 練 5. 實 施 項 目 : 在 計 畫 項 目 下, 就 實 際 需 要 分 別 訂 定 若 干 應 實 施 之 具 體 細 目 6. 實 施 要 領 : (1) 實 施 方 法 (2) 實 施 程 序 (3) 實 施 週 期 7. 實 施 單 位 及 人 員 : 每 一 個 實 施 細 目 要 規 定 由 何 單 位 及 何 人 實 施, 因 為 事 先 規 定 了 專 責 單 位 及 人 員, 計 畫 事 項 才 能 落 實 8. 預 定 工 作 進 度 : 每 一 個 實 施 項 目 要 規 定 其 工 作 進 度, 如 於 某 月 某 日 完 成, 以 促 使 負 責 實 施 單 位 及 人 員 知 所 遵 循 而 如 期 達 成 任 務 9. 需 要 經 費 : 任 何 工 作 均 需 經 費 支 應, 因 此 每 一 個 實 施 細 目 均 要 列 出 其 經 費 預 算 10. 備 註 三 何 謂 職 業 病? 試 說 明 職 業 病 認 定 或 鑑 定 必 須 掌 握 之 認 定 或 鑑 定 原 則 ( 認 定 為 職 業 病 之 要 件 )? ( 一 )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第 2 條 第 4 項 本 法 所 稱 職 業 災 害, 謂 勞 工 就 業 場 所 之 建 築 物 設 備 原 料 材 料 化 學 物 品 氣 體 蒸 氣 粉 塵 等, 或 作 業 活 動 及 其 他 職 業 上 原 因 引 起 之 勞 工 傷 害 疾 病 殘 廢 及 死 亡, 其 中 疾 病 即 可 稱 為 職 業 病 亦 可 說 是 因 職 業 原 因 ( 指 隨 作 業 活 動 衍 生 之 一 切 必 要 行 為 ) 所 導 致 之 疾 病 ( 二 )1. 職 業 病 之 認 定 原 則 為 : (1) 工 作 場 所 中 有 害 因 子 確 實 存 在 : 是 指 工 作 環 境 中 確 實 存 在 有 已 知 會 對 人 體 造 成 疾 病 的 因 子, 對 動 物 有 害 並 不 能 立 即 判 定 為 對 人 類 有 害 (2) 必 須 曾 暴 露 於 存 在 有 害 因 子 之 環 境 : 發 病 勞 工 必 須 曾 經 暴 露 於 該 致 病 因 子 之 環 境, 空 氣 之 污 染 人 體 之 接 口 之 食 入 噪 音 充 斥 輻 射 之 外 洩 等 皆 視 為 暴 露 (3) 發 病 期 間 與 症 狀 及 有 害 因 子 之 暴 露 期 間 有 時 序 之 相 關 : 理 論 上 發 病, 暴 露 有 其 因 果 性, 故 必 須 先 有 暴 露 過 程 才 導 致 發 病, 故 症 狀 最 早 出 現 時 應 晚 於 第 一 次 暴 露 之 時

36 2. 職 業 病 之 鑑 定 原 則 為 : (1) 勞 工 懷 疑 罹 患 職 業 疾 病, 得 到 任 一 醫 療 機 構 看 病 取 得 職 業 疾 病 診 斷 書 ( 醫 院 診 所 依 醫 療 法 第 五 十 四 條 及 醫 師 法 第 十 一 條 規 定 交 付 罹 病 勞 工 之 職 業 診 斷 書 自 有 其 專 業 效 力 ), 勞 雇 雙 方 對 醫 師 開 具 之 職 業 疾 病 診 斷 書 認 定 勞 工 所 罹 患 之 疾 病 為 工 作 上 所 引 起 無 異 議 時, 該 雇 主 應 依 相 關 規 定 給 予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2) 勞 雇 雙 方 對 職 業 疾 病 診 斷 結 果 有 異 議 時, 可 透 過 勞 雇 雙 方 協 調 或 送 請 地 方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認 定 結 果 如 為 職 業 疾 病, 勞 雇 雙 方 無 異 議 時, 該 雇 主 應 依 相 關 規 定 給 予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3) 勞 雇 雙 方 對 地 方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之 職 業 疾 病 認 定 有 異 議 或 地 方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困 難 或 勞 工 保 險 機 構 審 定 發 生 疑 義 時, 勞 雇 雙 方 得 提 供 相 關 資 料 循 行 政 體 系 送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鑑 定, 鑑 定 結 果 如 為 職 業 疾 病, 勞 雇 雙 方 無 異 議 時, 該 雇 主 應 依 相 關 規 定 給 予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四 作 業 環 境 改 善 常 使 用 局 部 排 氣 裝 置 或 整 體 換 氣 裝 置, 請 回 答 下 列 問 題 : ( 一 ) 此 二 種 控 制 設 施 各 以 什 麼 代 表 其 控 制 能 力 之 大 小? ( 二 ) 局 部 排 氣 裝 置 之 構 造 包 括 那 些 部 分? ( 三 ) 為 何 說 局 部 排 氣 裝 置 比 整 體 換 氣 裝 置 好, 試 列 出 局 部 排 氣 裝 置 之 優 點 ( 一 ) 局 部 排 氣 裝 置 或 整 體 換 氣 裝 置 以 下 列 方 式 代 表 其 控 制 能 力 : 1. 局 部 排 氣 裝 置 以 控 制 風 速 代 表 其 控 制 能 力 2. 整 體 換 氣 裝 置 以 換 氣 量 代 表 其 控 制 能 力 有 機 溶 劑 整 體 換 氣 裝 置 之 換 氣 能 力 及 其 計 算 方 式 如 下 : 消 費 之 有 機 溶 劑 或 其 混 換 氣 能 力 存 物 之 種 類 第 一 種 有 機 溶 劑 或 其 混 每 分 鐘 換 氣 量 = 作 業 時 間 內 一 小 時 之 有 機 溶 劑 存 物 或 其 混 存 物 之 消 費 量 0.30 第 二 種 有 機 溶 劑 或 其 混 每 分 鐘 換 氣 量 = 作 業 時 間 內 一 小 時 之 有 機 溶 劑 存 物 或 其 混 存 物 之 消 費 量 0.04 第 三 種 有 機 溶 劑 或 其 混 每 分 鐘 換 氣 量 = 作 業 時 間 內 一 小 時 之 有 機 溶 劑 存 物 或 其 混 存 物 之 消 費 量 0.01 註 : 表 中 每 分 鐘 換 氣 量 之 單 位 為 立 方 公 尺, 作 業 時 間 內 一 小 時 之 有 機 溶 劑 或 其 混 存 物 之 單 位 為 克 ( 二 ) 局 部 排 氣 裝 置 之 組 成 包 括 氣 罩 導 管 空 氣 清 淨 裝 置 及 排 氣 機 1. 氣 罩 : 包 圍 污 染 物 發 生 源 設 置 之 圖 壁 或 於 無 法 包 圍 時 接 近 發 生 源 設 置 之 開 口 面, 使 其 產 生 吸 氣 氣 流 污 染 物 流 入 內 部 之 局 排 裝 置 之 入 口 部 分 2. 導 管 : 包 括 吸 氣 導 管 及 自 排 氣 機 至 排 氣 口 已 檢 送 管 路 ( 排 氣 導 管 ) 兩 部 分 3. 空 氣 清 淨 裝 置 : 以 物 理 或 化 學 方 法 自 氣 流 中 予 以 除 去 有 害 物 質 之 裝 置

37 4. 排 氣 機 : 為 局 排 裝 置 之 動 力 來 源, 常 用 於 排 氣 機 有 軸 流 式 及 離 心 式 兩 種 前 者 排 氣 量 大 靜 壓 低, 可 置 於 導 管 內, 後 者 則 形 體 較 大 ( 三 ) 局 排 裝 置 優 點 1. 可 確 實 除 去 作 業 環 境 之 危 害 物, 減 少 作 業 人 員 之 暴 露 2. 作 業 場 所 之 設 備 較 不 易 受 污 染, 腐 蝕 損 壞 3. 抽 排 氣 速 度 較 大, 較 不 易 受 風 速 之 影 響 4. 須 排 出 及 補 充 之 空 氣 量 較 小 ( 相 對 於 整 體 換 氣 ) 五 二 甲 苯 之 八 小 時 日 時 量 平 均 容 許 濃 度 為 434mg/m 3 100ppm, 分 子 量 為 106, 有 一 位 勞 工 暴 露 之 工 作 時 間 全 程 連 續 多 樣 本 採 樣 之 採 樣 條 件 及 分 析 結 果 如 下, 請 計 算 該 勞 工 工 作 時 問 暴 露 於 二 甲 苯 之 全 程 工 作 日 時 量 平 均 濃 度 為 多 少 mg/m 3? 並 說 明 該 勞 工 之 暴 露 是 否 符 合 勞 工 作 業 環 境 空 氣 中 有 害 物 容 許 濃 度 標 準 之 規 定? 08:00~10:10 二 甲 苯 平 均 濃 度 為 : 4.3 (60 130) 10 6 ml/m 3 = mg/ m 3 10:10~12:00 二 甲 苯 平 均 濃 度 為 : 2.7 (70 110) 10 6 ml/m 3 = mg/ m 3 13:00~14:50 二 甲 苯 平 均 濃 度 為 : 5.0 (70 110) 10 6 ml/m 3 = mg/ m

38 14:50~18:00 二 甲 苯 平 均 濃 度 為 : 1.3 (60 190) 10 6 ml/m 3 = mg/ m 3 二 甲 苯 九 小 時 時 量 平 均 濃 度 為 : ( )+( )+( ) +( )] [540] = mg/ m 3 ( =540) 二 甲 苯 相 當 八 小 時 日 時 量 平 均 容 許 濃 度 為 =423.6 mg/m3 8 二 甲 苯 相 當 八 小 時 時 量 平 均 濃 度 (423.6mg/m 3 )< 二 甲 苯 八 小 時 時 量 平 均 容 許 濃 度 (434mg/m 3 ) 但 二 甲 苯 短 時 間 平 均 容 許 濃 度 為 :434 mg/m = mg/ m 3, 其 中 08:00 ~10:10 及 13:00~14:50 二 甲 苯 濃 度 均 大 於 mg/ m 3, 故 勞 工 之 暴 露 不 符 合 勞 工 作 業 環 境 空 氣 中 有 害 物 容 許 濃 度 標 準

39 93 年 7 月 術 科 試 題 一 ( 一 )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所 稱 有 立 即 發 生 危 險 之 虞 之 工 作 場 所 包 括 那 些, 請 列 明 ( 二 ) 雇 主 或 工 作 場 所 負 責 人 對 於 工 作 場 所 有 立 即 發 生 危 險 之 虞 時, 應 即 令 停 止 作 業, 並 使 勞 工 退 避 至 安 全 場 所, 違 反 者 可 能 遭 受 何 種 處 分? ( 一 )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4 條 : 本 法 第 十 條 所 稱 有 立 即 發 生 危 險 之 虞 時, 係 指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1. 自 設 備 洩 漏 大 量 危 險 物 或 有 害 物, 致 有 立 即 發 生 爆 炸 火 災 或 中 毒 等 危 險 之 虞 時 2. 從 事 河 川 工 程 河 堤 海 堤 或 圍 堰 等 作 業, 因 強 風 大 雨 或 地 震, 致 有 立 即 發 生 危 險 之 虞 時 3. 從 事 隧 道 等 營 建 工 程 或 沉 箱 沉 筒 井 筒 等 之 開 挖 作 業, 因 落 磐 出 水 崩 塌 或 流 砂 侵 入 等, 致 有 立 即 發 生 危 險 之 虞 時 4. 於 作 業 場 所 有 引 火 性 液 體 之 蒸 氣 或 可 燃 性 氣 體 滯 留, 達 爆 炸 下 限 值 之 百 分 之 三 十 以 上, 致 有 立 即 發 生 爆 炸 火 災 危 險 之 虞 時 5. 於 儲 槽 等 內 部 或 通 風 不 充 分 之 室 內 作 業 場 所, 從 事 有 機 溶 劑 作 業, 因 換 氣 裝 置 故 障 或 作 業 場 所 內 部 受 有 機 溶 劑 或 其 混 存 物 污 染, 致 有 立 即 發 生 有 機 溶 劑 中 毒 危 險 之 虞 時 6. 從 事 缺 氧 危 險 作 業, 致 有 立 即 發 生 缺 氧 危 險 之 虞 時 7.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有 立 即 發 生 危 險 之 虞 時 之 情 形 ( 二 ) 依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第 32 條 之 規 定 : 處 一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科 或 併 科 新 台 幣 九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二 如 果 您 想 協 助 雇 主 掌 握 勞 工 作 業 環 境 實 態 及 評 估 勞 工 暴 露 狀 況, 試 擬 一 套 有 效 且 能 落 實 之 作 業 環 境 測 定 計 畫 ( 一 ) 良 好 且 能 落 實 的 作 業 環 境 測 定 計 畫 的 要 項 應 包 括 : 1. 確 定 實 施 作 業 環 境 測 定 的 目 的 2. 廣 泛 蒐 集 作 業 環 境 的 基 本 資 料 3. 選 擇 對 象 危 害 因 素, 決 定 測 定 的 優 先 順 序 4. 選 擇 適 當 之 採 樣 與 分 析 方 法 5. 設 計 取 得 代 表 性 樣 本 的 策 略 6. 測 定 結 果 數 據 之 整 理 與 評 估

40 ( 二 ) 環 境 測 定 計 畫 的 要 旨 分 述 如 下 : 1. 環 境 測 定 的 目 的 : 一 般 而 言, 實 施 作 業 環 境 測 定 之 目 的, 計 有 下 列 數 項 : (1) 建 立 作 業 環 境 的 品 質 標 準, 提 供 勞 工 一 個 更 舒 適 而 健 康 的 工 作 環 境 (2) 建 立 劑 量 - 反 應 (dose-response) 的 關 係 係 重 複 量 測 或 觀 察 環 境 中 某 危 害 因 素 的 強 度 變 化 與 群 體 產 生 某 種 對 應 生 物 效 應 的 對 應 關 係, 此 乃 研 究 機 構 為 某 一 特 定 研 究 目 的 而 進 行 之 測 定 (3) 配 合 工 業 衛 生 法 令 的 要 求, 目 前 大 部 份 工 廠 執 行 環 境 測 定 是 為 了 : A. 掌 握 環 境 中 各 種 危 害 因 素 的 分 佈 狀 況 B. 瞭 解 勞 工 個 人 暴 露 實 況 C. 評 估 環 境 改 善 控 制 的 效 果 D. 進 入 儲 槽 內 部 工 作 前 之 安 全 測 試 2. 蒐 集 作 業 環 境 測 定 的 基 本 相 關 資 料 : 環 境 測 定 的 目 的 確 定 後, 就 要 對 作 業 環 境 作 初 步 了 解, 包 括 原 料 半 成 品 成 品 製 程 災 害 防 範 措 施 及 設 備 ( 如 有 無 防 護 具 通 風 設 備 ) 生 產 設 備 ( 如 機 器 種 類 ) 醫 務 紀 錄 ( 如 某 種 疾 病 有 集 中 趨 勢, 都 發 生 於 同 一 作 業 部 門 的 勞 工 ) 毒 物 學 的 資 料 及 物 質 安 全 資 料 的 蒐 集 3. 測 定 對 象 物 的 選 擇 : 法 令 規 定 應 實 施 測 定 者, 危 害 程 度 較 嚴 重 者 4. 選 擇 適 當 之 採 樣 分 析 方 法 5. 設 計 取 得 代 表 性 樣 本 之 策 略, 包 括 : (1) 採 樣 對 象 - 利 用 相 似 暴 露 群 觀 念 找 出 高 暴 露 群 (2) 何 時 採 樣 (3) 多 久 採 樣 (4) 樣 品 數 (5) 採 樣 方 法 等 6. 數 據 整 理 分 析 三 ( 一 ) 請 說 明 個 人 防 護 具 保 管 時 應 注 意 事 項? ( 二 ) 在 那 些 狀 況 或 場 合 下 才 可 考 慮 使 用 個 人 防 護 具? ( 一 )1. 應 儲 放 在 通 風 良 好 之 場 所 2. 應 儲 放 在 不 受 日 曬 之 場 所 3. 不 可 與 腐 蝕 液 體 有 機 溶 劑 油 脂 酸 等 存 放 一 起 4. 應 避 免 置 於 於 高 溫 場 所 5. 污 穢 時 應 洗 淨 擦 乾

41 ( 二 ) 使 用 個 人 防 護 具 是 安 全 防 範 之 最 後 措 施, 所 以 個 人 防 護 具 平 常 應 維 修 保 管, 使 其 有 效 並 勞 工 知 道 如 何 佩 戴 1. 在 緊 急 應 變 時, 不 論 是 救 人 或 防 災 時, 立 即 佩 戴 適 合 之 防 護 具 2. 另 在 平 時, 若 安 全 衛 生 防 範 設 施 不 足 或 失 效 時 為 避 免 災 害 發 生, 個 人 應 即 佩 戴 防 護 具, 以 保 護 自 己 之 安 全 與 健 康 3. 調 查 維 修 作 業 時, 應 配 戴 個 人 防 護 具 四 ( 一 ) 何 謂 局 限 空 間? ( 二 ) 勞 工 進 入 局 限 空 間 作 業, 可 能 產 生 危 害, 請 就 下 列 各 災 害 類 型 述 明 其 發 生 之 原 因 :1. 缺 氧 ;2. 有 害 物 中 毒 ;3. 爆 炸 ( 三 ) 勞 工 於 有 發 生 危 害 之 虞 之 局 限 空 間 從 事 作 業 時, 應 採 取 之 危 害 防 範 措 施 為 何? ( 一 ) 局 限 空 間 : 依 據 NIOSH 的 定 義, 局 限 空 間 係 指 一 空 間, 其 設 計 上 進 出 口 有 限, 自 然 通 風 不 良, 在 空 氣 中 可 能 產 生 或 含 有 危 險 物 質, 作 業 人 員 不 宜 連 續 停 留 的 地 方 例 如 : 儲 槽 排 水 溝 地 下 公 共 設 施 瓦 斯 之 管 道 等 ( 二 ) 1. 缺 氧 : (1) 耗 氧 情 況 : 如 焊 接, 發 酵 等 而 引 起 (2) 氧 被 取 代 : 如 惰 性 氣 體 或 甲 院 等 存 在 而 引 起 2. 有 害 物 中 毒 : 局 限 空 間 的 有 害 物 質 來 自 : (1) 製 造 過 程 : 如 製 造 聚 氯 乙 烯 需 便 用 HCL 及 致 癌 的 氯 乙 烯 單 體 (2) 殘 存 的 物 質 : 如 分 解 的 有 機 物 釋 放 出 H 2 S 等 3. 爆 炸 : (1) 可 燃 性 的 氣 體 或 蒸 氣 逗 留 在 密 閉 空 間 之 內, 遇 發 火 源 而 燃 燒 爆 炸 (2) 富 氧 環 境 存 在 : 氧 含 量 超 過 25 % 以 上 (3) 作 業 中 釋 出 易 燃 易 爆 物 質, 且 遇 到 發 火 源 (4) 可 燃 性 粉 塵 爆 炸 鎂 粉 煤 粉 穀 物 粉 塵 等 ( 三 ) 危 害 防 範 措 施 : 1. 進 入 作 業 許 可 書 之 申 請 : 欲 進 入 疑 似 局 限 空 間 作 業, 首 須 辨 識 作 業 環 境 中 的 危 害, 有 哪 些 人 須 進 入, 再 採 取 通 知 警 告 及 申 請 許 可 進 入 等 程 序 2. 能 源 之 隔 離 及 上 鎖 上 標 籤 : 局 限 空 間 作 業 前, 對 於 進 入 該 空 間 的 任 何 可 能 能 量 來 源 均 應 予 截 斷, 並 予 上 鎖 或 上 標 籤, 以 確 保 作 業 進 行 中 無 任 何 不 期 望 的 潛 存 的 能 量 進 入 而 造 成 災 害 隔 離 可 運 用 下 述 手 段 而 達 成, 如 於 管 線 上 置 盲 板, 移 去 部 分 管 段, 雙 重 開 關 及 洩 放 3. 測 定 與 持 續 監 測 : 辨 識 局 限 空 間 是 否 有 害 空 氣, 唯 有 透 過 測 定 才 能 了 解 其 有 害 物 之 種 類 濃 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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