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crosoft Word - 100特考應考須知0304.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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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 年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引 水 人 驗 船 師 第 1 次 食 品 技 師 高 等 暨 普 通 消 防 設 人 員 普 通 地 政 士 專 責 報 關 人 員 保 險 代 理 人 保 險 經 紀 人 及 保 險 公 證 人 特 種 中 醫 師 語 言 治 療 師 聽 力 師 牙 體 技 術 人 員 應 須 知 特 別 注 意 事 項 1. 本 一 律 採 網 路 報 名, 報 名 前 請 先 詳 閱 本 須 知, 並 依 規 定 附 繳 有 關 應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2. 電 子 計 算 機 之 使 用, 限 選 部 公 告 之 110 款 機 型, 詳 如 第 14 頁 選 部 編 印 中 華 民 國 年年 3 月 1

2 目 錄 頁 次 壹 重 要 事 項 日 期 1 貳 報 名 及 地 點 2 參 報 名 書 表 2 肆 應 資 格 3 伍 應 科 目 4 陸 及 格 標 準 與 成 績 計 算 4 柒 報 名 注 意 事 項 6 捌 其 他 注 意 事 項 11 玖 測 驗 式 卷 ( 卡 ) 作 答 注 意 事 項 16 拾 提 出 題 疑 義 17 拾 壹 榜 示 及 複 查 成 績 18 拾 貳 相 關 訓 練 規 定 18 拾 參 各 項 查 詢 電 話 19 拾 肆 行 動 電 話 約 及 查 詢 榜 示 結 果 簡 訊 服 務 作 業 說 明 19 拾 伍 選 部 電 話 語 音 服 務 使 用 說 明 20 拾 陸 選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操 作 使 用 說 明 20 拾 柒 常 見 Q & A 20 附 件 1 各 類 科 應 資 格 表 25 附 件 2 食 品 技 師 應 科 目 表 29 附 件 3 各 類 科 應 科 目 及 日 程 表 30 附 件 4 牙 體 技 術 人 員 實 地 應 人 自 行 準 物 品 有 關 規 定 43 附 件 5 消 防 設 人 員 應 資 格 相 關 案 例 44 附 件 6 暫 准 報 名 切 結 書 47 附 件 7 中 醫 師 應 專 業 科 目 參 書 目 表 48 附 件 8 題 疑 義 申 請 表 ( 測 驗 式 ) 49 附 件 9 題 疑 義 申 請 表 ( 申 論 式 ) 51 附 件 10 應 人 變 更 通 訊 地 址 或 姓 名 申 請 表 53 附 件 11 應 人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申 請 表 54 附 件 12 國 家 網 路 報 名 程 序 56 附 件 13 國 家 報 名 費 繳 款 說 明 及 補 費 應 注 意 事 項 58 附 件 14 選 部 各 項 報 名 費 退 費 作 業 規 定 61 附 件 15 身 心 障 礙 應 人 申 請 國 家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之 醫 院 診 斷 證 明 書 63 2

3 本 一 律 採 網 路 報 名, 網 路 報 名 系 統 開 放 時 間 為 100/3/11/ 零 時 起 至 100/3/22 下 午 5 時 止, 請 提 早 完 成 報 名 作 業, 避 免 集 中 於 報 名 截 止 前, 因 網 路 流 量 壅 塞 致 影 響 報 名 權 益 完 成 網 路 報 名 登 錄 作 業 後, 應 人 須 自 行 下 載 及 列 印 報 名 書 表, 並 繳 交 報 名 費, 於 100/3/23 前 ( 以 郵 戳 為 憑 ) 將 報 名 表 件 以 專 函 掛 號 寄 達 選 部, 始 完 成 報 名 程 序, 惟 不 得 僅 以 歷 年年 入 場 證 或 成 績 及 結 果 通 知 書 作 為 應 資 格 證 明 如 未 依 規 定 寄 送 報 名 表 件, 視 為 未 完 成 報 名 程 序, 網 路 報 名 無 效, 本 部 不 另 通 知 100 年年 6 月 底 前 畢 業 並 符 合 應 資 格 規 定 之 本 系 科 之 應 屆 畢 業 生, 得 填 寫 暫 准 報 名 切 結 書 並 繳 附 學 生 證 影 本 暫 准 報, 並 應 於 100/6/30 前 將 畢 業 證 書 影 本 寄 ( 送 ) 達 選 部 以 供 審 查, 逾 時 未 寄 ( 送 ) 達 或 繳 驗 之 證 件 經 審 查 不 合 格 者, 成 績 不 予 計 算 並 不 得 申 請 退 費 ( 切 結 書 詳 見 附 件 6, 第 47 頁 ) 壹 重 要 事 項 日 期 序 號 項 目 日 期 說 明 及 注 意 事 項 1 報 名 100/3/11 至 100/3/22 2 寄 發 入 場 證 3 定 於 100/5/27 寄 發 入 場 證 引 水 人 : 100/6/11 至 100/6/13 驗 船 師 食 品 技 師 中 醫 師 語 言 治 療 師 聽 力 師 地 政 士 : 100/6/11 至 100/6/12 消 防 設 士 專 責 報 關 人 員 保 險 代 理 人 保 險 經 紀 人 及 保 險 公 證 人 牙 體 技 術 生 : 100/6/11 消 防 設 師 牙 體 技 術 師 :100/6/12 至 100/6/13 1 須 於 100/3/23 前 ( 以 郵 戳 為 憑 ) 寄 出 報 名 表 件 並 繳 交 報 名 費, 始 完 成 報 名 程 序,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1. 入 場 證 由 本 部 委 託 中 華 郵 政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依 應 人 報 名 履 歷 資 料 製 發, 登 錄 個 人 資 料 時 務 必 詳 細 確 實 2. 如 於 100/6/3 尚 未 收 到 入 場 證 者, 請 電 洽 中 華 郵 政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或 選 部 專 技 司 第 5 科, 如 逾 期 洽 詢 致 影 響, 應 人 須 自 行 負 責 日 程 表 詳 見 附 件 3, 第 30 至 42 頁 引 水 人 驗 船 師 消 防 設 師 牙 體 技 術 師 牙 體 技 術 生 僅 設 臺 北 區

4 序 號 項 目 日 期 說 明 及 注 意 事 項 4 公 布 測 驗 式 題 標 100/6/14 準 答 案 測 驗 式 題 答 案 公 布 於 國 家 場 公 告 欄 及 本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網 址 為 : 5 提 出 題 100/6/14 至 100/6/16 疑 義 請 見 本 須 知 第 拾 項, 第 17 頁 6 榜 示 定 於 100/8/15 榜 示 實 際 榜 示 日 期 需 視 本 典 委 員 會 之 決 議 而 定 如 未 收 到 成 績 及 結 果 通 知 書, 請 於 7 寄 發 成 績 榜 示 後 7 日 內 向 本 部 查 詢 ( 各 節 次 定 自 榜 示 之 日 起 3 日 內 寄 及 結 果 通 均 缺 應 人 之 成 績 及 結 果 通 知 書 發 知 書 不 予 寄 發, 如 有 需 要, 請 電 洽 專 技 司 第 5 科 處 理 ) 8 9 複 查 成 績 100/8/16 起 至 100/8/25 止 提 出 期 限 寄 發 及 格 證 書 貳 報 名 及 地 點 本 部 將 另 函 通 知 及 格 人 員 繳 交 證 書 費, 並 由 院 收 到 款 項 後 逕 行 寄 發 及 格 證 書 2 應 於 榜 示 之 次 日 起 10 日 內 提 出 申 請, 以 郵 戳 為 憑,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 詳 見 本 須 知 第 拾 壹 項, 第 18 頁 ) 引 水 人 消 防 設 師 消 防 設 士 中 醫 師 及 格 證 書 需 經 訓 練 階 段 完 成 程 序 始 寄 發 一 報 名 地 點 : 選 部 專 技 司 第 5 科 (11602 台 北 市 文 山 區 院 路 1 之 1 號 ) 二 地 點 : ( 一 ) 除 引 水 人 驗 船 師 消 防 設 師 牙 體 技 術 師 牙 體 技 術 生 僅 設 臺 北 區 外, 其 餘 類 科 分 設 臺 北 臺 中 及 高 雄 等 3 區, 應 人 須 自 行 選 定 一 區 應, 報 名 後 不 得 更 改 區 地 點 除 登 載 於 入 場 證, 並 登 載 於 選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 二 ) 場 分 配 情 形 及 其 他 應 行 公 告 事 項, 定 於 日 期 前 1 日, 分 別 在 各 區 之 各 區 公 布 參 報 名 書 表 一 律 採 網 路 報 名, 本 部 不 另 發 售 紙 本 應 須 知 及 報 名 書 表, 請 登 入 選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網 址 為 : 點 選 網 路 報 名 主 站 或 新 站, 或 以 網 址 : register.moex.gov.tw( 主 站 ) register.moex2.nat.gov.tw( 新 站 ) 直 接 進 入 系 統 報 名 請 先 下 載 應 須 知 詳 細 閱 讀, 再 登 錄 報 名 資 料, 登 錄 完 成 後, 應 下 載 及 列 印 報 名 書 表, 連 同 應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及 繳 款 證 明 等, 於 100/3/23 前 ( 郵 戳 為 憑 ) 以 掛 號 郵 寄 至 選 部 專 技 司 第 5 科, 始 完 成 報 名 程 序, 報 名 截 止 時 間 為 100/3/22 下 午 5 時, 請 儘 早 完 成 報 名 作 業 ( 詳 見 附 件 12 國 家 網 路 報 名 程 序, 第 56 頁 )

5 肆 應 資 格 一 各 類 科 應 資 格 表 詳 見 附 件 1, 第 25 頁 二 應 人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不 得 應 : ( 一 )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法 第 8 條 第 1 項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1. 曾 服 公 務 有 侵 占 公 有 財 物 或 收 受 賄 賂 行 為, 經 判 刑 確 定 服 刑 期 滿 尚 未 滿 3 年年,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2. 褫 奪 公 權 尚 未 復 權 3. 受 監 護 或 輔 助 宣 告, 尚 未 撤 銷 4. 施 用 煙 毒 尚 未 戒 絕 ( 二 ) 有 各 職 業 管 理 法 規 規 定 不 得 充 任 各 該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之 情 事 之 一 者, 不 得 應 : 1 引 水 人 : 有 引 水 法 第 13 條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1) 喪 失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2) 受 停 止 執 行 領 航 業 務 期 間 尚 未 屆 滿, 或 經 廢 止 執 業 證 書 (3) 視 覺 聽 覺 體 格 衰 退, 不 能 執 行 職 務, 經 檢 查 屬 實 (4) 年年 逾 65 歲 (5) 犯 罪 經 判 處 徒 刑 3 年年 以 上 確 定 2 驗 船 師 : 有 驗 船 機 構 監 督 辦 法 第 30 條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1) 犯 內 亂 外 患 罪 經 判 決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2) 受 1 年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判 決 確 定 而 未 宣 告 緩 刑 (3) 褫 奪 公 權 尚 未 復 權 (4) 受 破 產 宣 告 尚 未 復 權 (5) 違 反 前 條 規 定 受 停 業 處 分 2 次 以 上 或 經 法 院 判 處 徒 刑 確 定 (6) 違 反 第 21 條 之 規 定 3 食 品 技 師 : (1) 依 技 師 法 第 3 條 規 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得 充 任 技 師 ; 其 已 充 任 技 師 者, 撤 銷 或 廢 止 其 資 格, 並 追 繳 技 師 證 書 :1. 背 叛 中 華 民 國, 經 判 決 確 定 2. 因 業 務 上 有 關 之 犯 罪 行 為, 受 1 年年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刑 之 判 決 確 定 3. 依 法 規 定, 經 撤 銷 或 廢 止 及 格 資 格 (2) 依 技 師 法 第 10 條 第 1 項 規 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發 給 執 業 執 照 ; 已 領 者 撤 銷 或 廢 止 之 :1. 依 第 3 條 規 定, 撤 銷 或 廢 止 其 技 師 資 格 2. 受 監 護 或 輔 助 宣 告, 尚 未 撤 銷 3. 受 破 產 之 宣 告, 尚 未 復 權 4. 經 公 立 醫 院 證 明 有 精 神 病 4 地 政 士 : 有 地 政 士 法 第 6 條 第 1 項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1) 曾 因 業 務 上 有 詐 欺 背 信 侵 占 偽 造 文 書 等 犯 罪 行 為, 受 有 期 徒 刑 一 年年 以 上 刑 之 裁 判 確 定 (2) 受 本 法 所 定 除 名 處 分 (3)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法 規 定, 經 撤 銷 及 格 資 格 5 專 責 報 關 人 員 : 有 報 關 業 設 置 管 理 辦 法 第 8 條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1) 受 破 產 之 宣 告 尚 未 復 權 (2) 逃 漏 稅 捐 受 有 處 分 尚 未 結 案 (3) 曾 觸 犯 關 務 法 規, 情 節 重 大, 不 宜 受 託 辦 理 報 關 業 務 (4) 曾 任 公 務 員 受 撤 職 處 分, 其 停 止 任 用 期 間 尚 未 屆 滿 (5) 無 行 為 能 力 或 限 制 行 為 能 力 (6) 前 所 負 責 或 掌 理 之 報 關 業 因 違 反 關 務 法 規 規 定, 經 廢 止 報 關 業 務 證 照 尚 未 逾 2 年年 (7) 曾 犯 詐 欺 背 信 侵 占 罪 或 違 反 工 商 管 理 法 令, 經 受 有 期 徒 刑 1 年年 以 上 刑 之 宣 告, 服 刑 期 滿 尚 未 逾 2 年年 (8) 有 重 大 喪 失 債 信 情 事, 尚 未 了 結 或 了 結 後 尚 未 逾 2 年年 6 保 險 代 理 人 保 險 經 紀 人 及 保 險 公 證 人 : 有 保 險 代 理 人 管 理 規 則 保 險 經 紀 人 管 理 規 則 保 險 公 證 人 管 理 規 則 第 7 條 第 1 款 至 第 8 款 等 情 事 之 一 者 :(1) 無 行 為 能 力 限 制 行 為 能 力 或 受 輔 助 宣 告 尚 未 撤 銷 (2) 曾 犯 組 3

6 織 犯 罪 防 制 條 例 規 定 之 罪, 經 有 罪 判 決 確 定 (3) 曾 犯 侵 占 詐 欺 背 信 偽 造 文 書 罪, 經 宣 告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之 刑 確 定, 執 行 完 畢 緩 刑 期 滿 或 赦 免 後 尚 未 逾 3 年年 (4) 違 反 保 險 法 銀 行 法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法 信 託 業 法 票 券 金 融 管 理 法 金 融 資 產 證 券 化 條 例 不 動 產 證 券 化 條 例 證 券 交 易 法 期 貨 交 易 法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及 顧 問 法 管 理 外 匯 條 例 信 用 合 作 社 法 洗 錢 防 制 法 或 其 他 金 融 管 理 法 律, 受 刑 之 宣 告 確 定, 執 行 完 畢 緩 刑 期 滿 或 赦 免 後 尚 未 逾 3 年年 (5) 受 破 產 之 宣 告, 尚 未 復 權 者 (6) 曾 任 法 人 宣 告 破 產 時 之 負 責 人, 破 產 終 結 尚 未 逾 3 年年, 或 調 協 未 履 行 (7) 有 重 大 喪 失 債 信 情 事 尚 未 了 結 或 了 結 後 尚 未 逾 3 年年 (8) 曾 違 反 保 險 法 或 公 平 交 易 法 被 撤 換, 或 受 罰 鍰 處 分 尚 未 逾 3 年年 7 中 醫 師 : 有 醫 師 法 第 5 條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1) 曾 犯 肅 清 煙 毒 條 例 或 麻 醉 藥 品 管 理 條 例 之 罪, 經 判 刑 確 定 (2) 曾 犯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之 罪, 經 判 刑 確 定 (3) 依 法 受 廢 止 醫 師 證 書 處 分 8 語 言 治 療 師 : 有 語 言 治 療 師 法 第 8 條 第 1 項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1) 經 廢 止 語 言 治 療 師 證 書 (2) 經 廢 止 語 言 治 療 師 執 業 執 照 未 滿 一 年年 (3) 罹 患 精 神 疾 病 或 身 體 狀 況 違 常, 經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不 能 執 行 業 務 9 聽 力 師 : 有 聽 力 師 法 第 6 條 情 事, 曾 受 廢 止 聽 力 師 證 書 處 分 者 10 牙 體 技 術 人 員 : 有 牙 體 技 術 師 法 第 8 條 情 事 : 曾 受 本 法 所 定 廢 止 牙 體 技 術 師 牙 體 技 術 生 證 書 處 分 者, 不 得 充 牙 體 技 術 師 牙 體 技 術 生 伍 應 科 目 一 各 類 科 應 科 目 及 日 程 表 詳 見 附 件 3, 第 30 頁 至 第 42 頁 二 食 品 技 師 消 防 設 人 員 地 政 士 專 責 報 關 人 員 保 險 代 理 人 保 險 經 紀 人 及 保 險 公 證 人 語 言 治 療 師 聽 力 師 牙 體 技 術 人 員 各 應 科 目 命 題 大 綱 或 參 用 書 請 至 本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 網 址 為 : 命 題 大 綱 / 專 技 人 員 各 應 專 業 科 目 命 題 大 綱 及 參 書 目 ) 項 下 查 閱 三 中 醫 師 各 應 專 業 科 目 參 書 目 表 詳 見 附 件 7, 第 48 頁 四 牙 體 技 術 人 員 實 地 全 口 活 動 義 齒 排 列 及 牙 體 解 剖 形 態 雕 刻 2 科 目 應 人 自 行 準 之 應 物 品, 詳 見 附 件 4, 第 43 頁 陸 及 格 標 準 與 成 績 計 算 一 引 水 人 :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引 水 人 規 則 第 13 條 規 定 : ( 一 ) 本 及 格 方 式, 以 總 成 績 滿 60 分 及 格 其 總 成 績 之 計 算, 以 筆 成 績 占 百 分 之 90, 口 成 績 占 百 分 之 10 ( 二 ) 前 項 筆 成 績, 以 各 科 目 成 績 平 均 計 算 之 ( 三 ) 本 筆 應 科 目 有 1 科 成 績 為 零 分 或 當 地 水 道 港 灣 詳 情 引 港 學 船 舶 操 縱 成 績 未 滿 60 分 或 口 成 績 未 滿 60 分 或 體 能 測 驗 成 績 未 達 及 格 標 準 者, 均 不 予 及 格 缺 之 科 目, 以 零 分 計 算 4

7 二 驗 船 師 :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驗 船 師 規 則 第 11 條 規 定 : ( 一 ) 本 及 格 方 式, 以 應 科 目 總 成 績 滿 60 分 及 格 ( 二 ) 前 項 應 科 目 總 成 績 之 計 算, 以 各 科 目 成 績 平 均 計 算 之 ( 三 ) 本 有 1 科 成 績 為 零 分 者, 不 予 及 格 缺 之 科 目, 以 零 分 計 算 三 食 品 技 師 :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技 師 規 則 第 17 條 規 定 : ( 一 ) 本 及 格 方 式, 以 錄 取 各 該 類 科 全 程 到 人 數 百 分 之 16 為 及 格 ( 二 ) 全 程 到 人 數 百 分 之 16 若 有 小 數, 一 律 進 位 取 其 整 數, 並 以 全 程 到 人 數 百 分 之 16 最 後 1 名 之 總 成 績 為 其 及 格 標 準, 最 後 1 名 有 數 人 同 分, 一 律 錄 取 ( 三 ) 本 各 該 類 科 應 科 目 總 成 績 之 計 算, 以 各 科 目 成 績 平 均 計 算 之 ( 四 ) 本 各 該 類 科 應 科 目 有 1 科 成 績 為 零 分 或 總 成 績 未 滿 50 分 者, 均 不 予 及 格 缺 之 科 目, 以 零 分 計 算 四 消 防 設 人 員 :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暨 普 通 消 防 設 人 員 規 則 第 10 條 規 定 : ( 一 ) 本 筆 及 格 方 式, 以 應 科 目 總 成 績 滿 60 分 及 格 ( 二 ) 前 項 應 科 目 總 成 績 之 計 算, 以 各 科 目 成 績 平 均 計 算 之 ( 三 ) 本 應 科 目 有 1 科 成 績 為 零 分 者, 不 予 及 格 缺 之 科 目, 以 零 分 計 算 五 地 政 士 :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普 通 地 政 士 規 則 第 15 條 規 定 : ( 一 ) 本 及 格 方 式, 以 應 科 目 總 成 績 滿 60 分 及 格 ( 二 ) 前 項 應 科 目 總 成 績 之 計 算, 以 普 通 科 目 成 績 加 專 業 科 目 成 績 合 併 計 算 之 其 中 普 通 科 目 成 績 以 國 文 成 績 乘 以 百 分 之 10 計 算 之 ; 專 業 科 目 成 績 以 各 科 目 成 績 總 和 除 以 科 目 數 再 乘 以 所 占 剩 餘 百 分 比 計 算 之 ( 三 ) 本 應 科 目 有 1 科 成 績 為 零 分 或 專 業 科 目 平 均 成 績 未 滿 50 分 者, 均 不 予 及 格 缺 之 科 目, 以 零 分 計 算 六 專 責 報 關 人 員 :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普 通 專 責 報 關 人 員 規 則 第 9 條 規 定 : ( 一 ) 本 及 格 方 式, 以 應 科 目 總 成 績 滿 60 分 及 格 ( 二 ) 前 項 應 科 目 總 成 績 之 計 算, 以 各 科 目 成 績 平 均 計 算 之 ( 三 ) 本 應 科 目 有 1 科 成 績 為 零 分 者, 不 予 及 格 ; 缺 之 科 目, 以 零 分 計 算 七 保 險 代 理 人 保 險 經 紀 人 及 保 險 公 證 人 :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普 通 保 險 代 理 人 保 險 經 紀 人 及 保 險 公 證 人 規 則 第 10 條 規 定 : ( 一 ) 本 及 格 方 式, 以 應 科 目 總 成 績 滿 60 分 及 格 ( 二 ) 前 項 應 科 目 總 成 績 之 計 算, 以 各 科 目 成 績 平 均 計 算 之 ( 三 ) 本 應 科 目 有 1 科 成 績 為 零 分 者, 不 予 及 格 缺 之 科 目, 以 零 分 計 算 八 中 醫 師 :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特 種 中 醫 師 規 則 第 9 條 規 定 : ( 一 ) 本 筆 及 格 方 式, 以 應 科 目 總 成 績 滿 60 分 及 格 ( 二 ) 前 項 應 科 目 總 成 績 之 計 算, 以 普 通 科 目 成 績 加 專 業 科 目 成 績 合 併 計 算 之 其 中 普 通 科 目 成 績 以 國 文 成 績 乘 以 百 分 之 10 計 算 之 ; 專 業 科 目 成 績 以 各 科 目 成 績 總 和 除 以 科 目 數 再 乘 以 所 占 剩 餘 百 分 比 計 算 之 5

8 ( 三 ) 本 應 科 目 有 1 科 成 績 為 零 分 或 專 業 科 目 平 均 成 績 未 滿 50 分 或 專 業 科 目 中 醫 內 科 學 成 績 未 滿 55 分 或 其 餘 專 業 科 目 有 1 科 成 績 未 滿 45 分 者, 均 不 予 及 格 缺 之 科 目, 以 零 分 計 算 九 語 言 治 療 師 :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特 種 語 言 治 療 師 規 則 第 9 條 規 定 : ( 一 ) 本 及 格 方 式, 以 應 科 目 總 成 績 滿 60 分 及 格 ( 二 ) 前 項 應 科 目 總 成 績 之 計 算, 以 各 科 目 成 績 平 均 計 算 之 ( 三 ) 本 應 科 目 有 1 科 成 績 為 零 分 者, 不 予 及 格 缺 之 科 目, 以 零 分 計 算 十 聽 力 師 :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特 種 聽 力 師 規 則 第 9 條 規 定 ( 一 ) 本 及 格 方 式, 以 應 科 目 總 成 績 滿 60 分 及 格 ( 二 ) 前 項 應 科 目 總 成 績 之 計 算, 以 各 科 目 成 績 平 均 計 算 之 ( 三 ) 本 應 科 目 有 1 科 成 績 為 零 分 者, 不 予 及 格 缺 之 科 目, 以 零 分 計 算 十 一 牙 體 技 術 人 員 :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特 種 牙 體 技 術 人 員 規 則 第 11 條 規 定 : ( 一 ) 本 及 格 方 式, 以 總 成 績 滿 60 分 為 及 格 ( 二 ) 前 項 應 科 目 總 成 績 之 計 算, 以 筆 及 實 地 各 科 目 成 績 平 均 計 算 之 ( 三 ) 本 應 科 目 有 一 科 成 績 為 零 分 或 實 地 平 均 成 績 未 滿 60 分 者, 不 予 及 格 缺 之 科 目, 以 零 分 計 算 十 二 成 績 計 算 :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總 成 績 計 算 規 則 第 8 條 規 定 : 普 通 科 目 及 專 業 科 目 成 績 於 依 各 該 條 規 定 比 例 計 算 後, 取 小 數 點 四 位 數, 第 五 位 數 以 後 捨 去 其 他 方 式 有 關 各 項 成 績 之 平 均 及 百 分 比 計 算, 均 取 小 數 點 後 四 位 數, 第 五 位 數 以 後 捨 去 總 成 績 之 計 算, 取 小 數 點 後 二 位 數, 第 三 位 數 採 四 捨 五 入 法 進 入 第 二 位 數 柒 報 名 注 意 事 項 一 報 名 應 繳 下 列 費 件 應 繳 費 件 說 明 及 注 意 事 項 ( 一 ) 報 名 費 1. 引 水 人 驗 船 師 食 品 技 師 消 防 設 師 中 醫 師 語 言 治 療 師 聽 力 師 : 新 台 幣 1,100 元 2. 地 政 士 專 責 報 關 人 員 保 險 代 理 人 保 險 經 紀 人 及 保 險 公 證 人 消 防 設 士 : 新 台 幣 1,000 元 3. 牙 體 技 術 師 : 新 台 幣 2,200 元 ( 含 實 地 材 料 費 ) 4. 牙 體 技 術 生 : 新 台 幣 2,100 元 ( 含 實 地 材 料 費 ) 5. 報 名 費 採 多 元 管 道 繳 款 方 式, 應 人 可 透 過 郵 局 便 利 商 店 銀 行 或 ATM 轉 帳 等 方 式 繳 交 報 名 費 ( 或 採 用 網 路 信 用 卡 繳 費 ), 應 人 須 將 繳 款 完 成 之 收 執 聯 黏 貼 至 報 名 履 歷 表 背 面 適 當 處 6. 凡 經 完 成 報 名 手 續 者, 報 名 款 項 一 經 解 繳 國 庫, 除 有 符 合 本 部 規 定 得 申 請 退 費 之 事 由 外, 其 他 原 因 一 概 不 得 申 請 退 費 7. 報 名 費 繳 款 說 明 及 應 注 意 事 項, 詳 見 附 件 13, 第 58 頁 6

9 ( 二 ) 照 片 1. 最 近 1 年年 內 1 吋 正 面 脫 帽 半 身 相 片 1 式 1 張 2. 背 面 請 書 寫 姓 名 區 報 類 科, 固 貼 於 報 名 履 歷 表 之 指 定 處 ( 三 ) 國 民 身 分 證 影 印 本 ( 四 ) 報 名 履 歷 表 ( 五 ) 應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1. 請 將 國 民 身 分 證 正 背 面 影 印 本 1 份, 固 貼 於 報 名 履 歷 表 指 定 處, 不 可 遺 漏 2. 華 僑 無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身 分 證 者, 應 繳 驗 外 交 部 或 僑 居 地 駐 外 館 處 加 簽 僑 居 身 分 之 有 效 期 間 中 華 民 國 護 照, 或 附 僑 務 委 員 會 核 發 之 華 僑 身 分 證 明 書 ( 須 有 姓 名 及 僑 證 字 號 者 ) 影 印 本 3. 外 國 人 無 中 華 民 國 身 分 證 者, 請 貼 護 照 影 本 及 有 效 期 限 內 之 居 留 證 影 本 報 名 履 歷 表 請 確 實 填 妥 勾 選 各 欄, 務 請 將 國 民 身 分 證 正 背 面 影 本 及 照 片, 固 貼 於 報 名 履 歷 表 指 定 處 1 引 水 人 : 依 應 資 格 之 不 同, 分 別 繳 交 (1) 領 有 特 種 航 海 人 員 一 等 或 二 等 船 長 及 格 證 書 或 交 通 部 核 發 之 一 等 或 二 等 船 長 適 任 證 書 後, 曾 任 三 千 總 噸 以 上 船 舶 船 長 3 年年 以 上 之 證 明 文 件 (2) 領 有 特 種 河 海 航 行 人 員 甲 種 或 乙 種 船 長 及 格 證 書 後, 曾 任 三 千 總 噸 以 上 船 舶 船 長 3 年年 以 上 之 證 明 文 件 2 驗 船 師 : 依 應 資 格 之 不 同, 分 別 繳 交 (1) 畢 業 證 書 或 學 位 證 書 或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之 證 明 書 影 本 及 曾 任 驗 船 實 際 工 作 3 年年 以 上 或 船 舶 船 舶 輪 機 船 舶 電 機 之 修 造 實 際 工 作 5 年年 以 上 之 證 明 文 件 (2) 造 船 機 械 電 機 等 技 師 證 書 及 曾 任 船 舶 船 舶 輪 機 船 舶 電 機 之 修 造 實 際 工 作 3 年年 以 上 之 證 明 文 件 (3) 一 等 ( 含 甲 種 ) 船 長 輪 機 長 及 格 證 書 及 曾 任 一 等 ( 含 甲 種 ) 船 長 輪 機 長 職 務 2 年年 以 上 或 二 等 ( 含 乙 種 ) 船 長 輪 機 長 及 格 證 書 及 曾 任 二 等 ( 含 乙 種 ) 船 長 輪 機 長 職 務 4 年年 以 上 之 證 明 文 件 (4) 海 軍 三 級 艦 以 上 上 尉 以 上 輪 機 長 職 務 2 年年 以 上 之 海 軍 總 司 令 部 證 明 文 件 3. 食 品 技 師 : 依 應 資 格 之 不 同, 分 別 繳 交 (1) 畢 業 證 書 或 學 位 證 書 或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之 證 明 書 影 本 (2) 成 績 單 或 學 分 證 明 文 件 (3) 普 通 相 關 類 科 及 格 證 書 影 本 暨 有 關 職 務 服 務 證 明 文 件 正 本 (4) 高 等 檢 定 及 格 證 明 影 本 (5) 前 以 技 師 規 則 第 7 條 各 款 資 格 之 一, 申 請 並 經 核 定 准 予 部 分 科 目 免 在 案 者, 應 繳 驗 本 部 核 發 之 部 分 科 目 免 核 定 函 4 消 防 設 人 員 : 依 應 資 格 之 不 同, 分 別 繳 交 (1) 畢 業 證 書 或 學 位 證 書 或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之 證 明 書 影 本 (2) 成 績 單 或 學 分 證 明 文 件 7

10 (3) 消 防 設 士 及 格 證 書 影 本 暨 有 關 職 務 服 務 證 明 文 件 正 本 (4) 高 等 或 普 通 檢 定 及 格 證 明 影 本 (5) 內 政 部 核 准 暫 行 擔 任 消 防 安 全 設 工 作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6)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職 業 訓 練 局 消 防 安 全 設 乙 級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合 格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以 應 資 格 第 2 款 報 名 食 品 技 師 或 消 防 設 師 者, 須 繳 交 畢 業 證 書 或 學 位 證 書 或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之 證 明 書 影 本, 及 相 關 成 績 單 或 學 分 證 明 文 件 若 與 規 則 規 定 之 學 科 名 稱 或 案 例 不 完 全 相 同 者, 須 附 繳 學 校 或 科 系 組 所 出 具 該 科 目 課 程 大 綱 或 授 課 內 容 證 明, 並 應 正 確 填 寫 科 目 名 稱 及 學 分 數, 若 填 寫 錯 漏 致 影 響 學 科 學 分 之 審 認, 而 喪 失 應 資 格 者, 應 人 須 自 行 負 責 5 地 政 士 : 依 應 資 格 之 不 同, 分 別 繳 交 (1) 畢 業 證 書 或 學 位 證 書 或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之 證 明 書 影 本 (2) 高 等 或 普 通 檢 定 及 格 證 明 影 本 6 專 責 報 關 人 員 : 依 應 資 格 之 不 同, 分 別 繳 交 (1) 畢 業 證 書 或 學 位 證 書 或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之 證 明 書 影 本 (2) 高 等 或 普 通 檢 定 及 格 證 明 影 本 7 保 險 代 理 人 保 險 經 紀 人 及 保 險 公 證 人 : 依 應 資 格 之 不 同, 分 別 繳 交 (1) 畢 業 證 書 或 學 位 證 書 或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之 證 明 書 影 本 (2) 高 等 或 普 通 檢 定 及 格 證 明 影 本 8 中 醫 師 : 應 繳 交 (1) 中 醫 師 檢 定 及 格 證 書 影 本 或 (2) 本 部 核 發 之 應 資 格 證 明 影 本 9 語 言 治 療 師 : 應 繳 交 畢 業 證 書 或 學 位 證 書 或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之 證 明 書 影 本 暨 曾 從 事 語 言 治 療 業 務 滿 2 年年, 經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核 發 之 應 資 格 證 明 影 本 10 聽 力 師 : 應 繳 交 畢 業 證 書 或 學 位 證 書 或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之 證 明 書 影 本 暨 曾 從 事 聽 力 業 務 滿 2 年年, 經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核 發 之 應 資 格 證 明 影 本 11 牙 體 技 術 師 : 應 繳 交 畢 業 證 書 或 學 位 證 書 或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之 證 明 書 影 本 暨 曾 從 事 牙 體 技 術 業 務 滿 3 年年 以 上, 經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核 發 之 應 資 格 證 明 影 本 12 牙 體 技 術 生 : 依 應 資 格 之 不 同, 分 別 繳 交 (1) 高 中 ( 職 )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者 : 1. 畢 業 證 書 或 學 位 證 書 或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之 證 明 書 影 本 2. 曾 從 事 牙 體 技 術 業 務 滿 3 年年 以 上, 經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核 發 之 應 資 格 證 明 影 本 (2) 未 具 高 中 ( 職 )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者 : 8

11 ( 六 ) 其 他 注 意 事 項 1. 參 加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相 關 團 體 辦 理 之 繼 續 教 育 達 一 百 六 十 小 時 以 上 之 證 明 影 本 2. 曾 從 事 牙 體 技 術 業 務 滿 6 年年 以 上, 經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核 發 之 應 資 格 證 明 影 本 1. 以 國 外 學 歷 報 者 : 繳 驗 外 國 畢 業 證 書 學 位 證 書 在 學 全 部 成 績 單 學 分 證 明 或 其 他 有 關 證 明 文 件 者, 須 附 繳 經 中 華 民 國 駐 外 使 領 館 代 表 處 辦 事 處 其 他 外 交 部 授 權 機 構 驗 證 之 原 文 影 印 本 中 文 譯 本 或 經 當 地 國 合 法 公 證 人 證 明 與 正 本 完 全 一 致, 並 經 中 華 民 國 駐 外 使 領 館 代 表 處 辦 事 處 其 他 外 交 部 授 權 機 構 驗 證 之 影 印 本 2. 以 上 應 繳 之 各 項 證 件, 除 職 務 服 務 證 明 文 件 須 繳 驗 正 本 外, 其 餘 繳 驗 與 原 始 證 件 相 符 之 影 印 本 如 經 查 證 與 原 始 證 件 不 符 或 不 實 者, 其 責 任 由 應 人 自 負 影 印 本 於 審 查 後 即 予 抽 存, 不 另 附 還 然 准 否 應 仍 需 視 應 人 是 否 符 合 規 定 之 應 資 格 以 定, 本 部 得 視 實 際 審 查 需 要, 通 知 應 人 補 繳 其 他 證 明 文 件 3.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法 第 23 條 規 定, 前 發 現 應 人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取 消 其 應 資 格 時 發 現 者, 予 以 扣 後 榜 示 前 發 現 者, 不 予 錄 取 訓 練 或 學 習 階 段 發 現 者, 撤 銷 其 錄 取 資 格 及 格 後 發 現 者, 由 院 撤 銷 其 及 格 資 格, 並 吊 銷 其 及 格 證 書 其 涉 及 刑 事 責 任 者, 移 送 檢 察 機 關 辦 理 :(1) 有 第 8 條 規 定 情 事 之 一 者 (2) 冒 名 頂 替 者 (3) 偽 造 或 變 造 應 證 件 者 (4) 自 始 不 具 應 資 格 者 (5) 以 詐 術 或 其 他 不 正 當 方 法, 使 發 生 不 正 確 之 結 果 者 二 填 寫 及 郵 寄 報 名 書 表 注 意 事 項 ( 一 ) 完 成 網 路 報 名 程 序 後, 請 自 行 下 載 及 列 印 報 名 書 表, 並 以 白 色 A4 紙 張 單 面 列 印, 其 中 報 名 專 用 信 封 封 面 請 黏 貼 於 B4 大 小 標 準 信 封 上 ( 二 ) 報 名 書 表 填 妥 後, 逐 一 詳 細 檢 查, 務 請 按 報 名 履 歷 表 應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之 順 序, 如 右 圖, 由 上 而 下 整 理 齊 全, 以 迴 紋 針 夾 於 左 上 角 ( 切 勿 使 用 釘 書 機 ), 平 整 裝 入 報 名 專 用 信 封 內 紋 針 上 夾 角 妥 用 ) 迴 ( 三 ) 報 名 函 件 須 以 掛 號 寄 發, 如 以 平 信 郵 遞 致 發 生 遺 失 或 遲 誤 而 無 法 報 名 者, 其 責 任 由 應 人 自 負 報 名 書 表 及 應 繳 之 費 件 不 全 者, 不 予 受 理 三 應 人 報 後, 通 訊 地 址 或 姓 名 如 有 變 更, 請 自 行 影 印 附 件 10, 第 53 頁 之 應 人 變 更 通 訊 地 址 或 姓 名 申 請 表, 就 變 更 項 目 各 欄 詳 細 填 寫, 並 貼 附 應 人 國 民 身 分 證 影 本 另 申 請 變 更 姓 名 者 須 加 附 改 名 後 之 戶 籍 謄 本 正 本 乙 份, 以 掛 號 郵 寄 選 部 專 技 司 第 5 科 辦 理 四 身 心 障 礙 應 人 及 申 請 特 別 場 者, 請 注 意 下 列 事 項 : ( 一 ) 為 保 障 身 心 障 礙 者 應 國 家 權 益, 特 訂 定 國 家 身 心 障 礙 應 人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要 點 摘 錄 重 要 條 文 如 下 : ( 左 應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報 名 履 歷 表 9

12 第 2 點 身 心 障 礙 應 人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實 施 對 象, 指 具 有 報 該 項 應 資 格 領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並 具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一 ) 上 肢 肢 體 障 礙, 致 書 寫 卷 困 難 ( 二 ) 下 肢 肢 體 障 礙, 致 行 動 不 便 ( 三 ) 聽 覺 機 能 障 礙 ( 四 ) 視 覺 障 礙, 致 閱 讀 題 書 寫 卷 困 難 ( 五 ) 腦 性 麻 痺 身 體 協 調 性 功 能 不 佳 或 雙 上 肢 肢 體 障 礙 肌 肉 萎 縮, 致 閱 讀 題 書 寫 卷 困 難 ( 六 ) 重 度 肢 體 障 礙, 致 上 肢 無 書 寫 能 力 且 無 法 使 用 電 腦 作 答 ( 七 ) 多 重 障 礙, 致 閱 讀 題 書 寫 卷 困 難 ( 八 ) 其 他 因 功 能 性 障 礙, 致 閱 讀 題 書 寫 卷 困 難 第 3 點 身 心 障 礙 應 人 符 合 第 2 點 規 定 者, 申 請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應 於 報 名 履 歷 表 填 註 申 請, 並 繳 驗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但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另 繳 驗 報 名 日 期 前 一 年年 內 經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認 定 之 地 區 醫 院 以 上 醫 院 相 關 醫 療 科 別 核 發 之 診 斷 證 明 書 :( 一 ) 上 肢 肢 體 障 礙 應 人 申 請 延 長 時 間 ( 二 ) 視 覺 障 礙 應 人 申 請 使 用 點 字 機 或 盲 用 電 腦 ( 三 ) 申 請 使 用 電 腦 作 答 或 其 他 特 殊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前 項 須 繳 驗 診 斷 證 明 書 之 身 心 障 礙 應 人, 如 所 持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無 註 明 需 重 新 鑑 定 者, 其 診 斷 證 明 書 經 審 核 通 過 後, 毋 須 重 複 繳 驗 ( 第 一 項 診 斷 證 明 書 格 式 詳 見 附 件 15, 第 63 頁 ) 第 6 點 上 肢 肢 體 障 礙 應 人, 得 視 其 需 要, 由 本 部 提 供 下 列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 一 ) 放 大 二 倍 之 測 驗 式 卷 ( 卡 ) ( 二 ) 延 長 每 節 時 間 二 十 分 鐘 第 7 點 下 肢 肢 體 障 礙 應 人, 得 視 其 需 要, 由 本 部 提 供 下 列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 一 ) 安 排 低 樓 層 或 有 電 梯 之 場 ( 二 ) 適 用 桌 椅 ( 三 ) 輪 椅 第 8 點 聽 覺 障 礙 應 人, 得 視 其 需 要, 由 本 部 提 供 下 列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但 應 人 經 本 部 核 可, 得 自 助 聽 器 ( 一 ) 安 排 熟 諳 手 語 或 口 語 溝 通 之 監 場 人 員 及 務 人 員 擔 任 監 及 服 務 工 作 ( 二 ) 以 警 示 燈 及 大 字 報 書 寫 方 式, 表 示 上 下 場 鈴 聲 第 9 點 視 覺 障 礙 應 人, 得 視 其 需 要, 由 本 部 提 供 下 列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 一 ) 放 大 鏡 燈 具 或 擴 視 機 ( 二 ) 點 字 機 或 盲 用 電 腦 ( 三 ) 點 字 題 或 盲 用 電 腦 電 子 檔 題 ( 四 ) 放 大 二 倍 之 題 測 驗 式 卷 ( 卡 ) ( 五 ) 延 長 每 節 時 間 二 十 分 鐘 ( 六 ) 有 聲 電 子 計 算 器 前 項 第 二 三 款 之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限 矯 正 後 優 眼 視 力 未 達 0. 一 ( 含 全 盲 ) 之 應 人 始 得 申 請 第 一 項 第 六 款 之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限 各 該 應 科 目 得 使 用 電 子 計 算 器 時 提 供 第 一 項 放 大 鏡 燈 具 或 擴 視 機 點 字 機 或 盲 用 電 腦 之 鍵 盤 等 輔 具, 得 由 應 人 報 名 時 申 請 自 但 時 如 無 法 運 作 或 系 10

13 統 不 相 容, 責 任 由 應 人 自 負 第 10 點 腦 性 麻 痺 身 體 協 調 性 功 能 不 佳 或 雙 上 肢 肢 體 障 礙 肌 肉 萎 縮 應 人, 得 視 其 需 要, 由 本 部 提 供 下 列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 一 ) 電 腦 作 答 相 關 設 ( 二 ) 延 長 每 節 時 間 二 十 分 鐘 ( 三 ) 放 大 二 倍 之 題 測 驗 式 卷 ( 卡 ) 第 11 點 重 度 肢 體 障 礙 應 人, 得 視 其 需 要, 由 本 部 提 供 下 列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 一 ) 以 口 述 錄 音 錄 影 方 式, 由 監 場 人 員 代 筆 作 答 ( 二 ) 延 長 每 節 時 間 二 十 分 鐘 第 12 點 多 重 障 礙 應 人, 得 視 其 障 礙 類 別 或 需 要, 由 本 部 提 供 第 六 點 至 第 十 一 點 必 要 之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第 16 點 一 般 應 人 如 因 臨 時 事 故 受 傷 或 罹 病 或 學 習 障 礙 經 縣 ( 市 ) 政 府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學 習 障 礙 證 明 或 其 他 因 功 能 性 障 礙, 致 閱 讀 題 書 寫 卷 困 難 者, 得 檢 具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認 定 之 地 區 醫 院 以 上 醫 院 核 發 之 診 斷 證 明 書 及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依 本 要 點 規 定 申 請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並 由 審 議 小 組 審 議 前 項 申 請 遇 有 緊 急 情 形, 各 承 辦 單 位 得 簽 請 部 長 核 定 後, 提 報 審 議 小 組 查 ( 二 ) 身 心 障 礙 應 人 符 合 第 2 點 規 定 者, 申 請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應 於 報 名 履 歷 表 填 註 申 請, 並 繳 驗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但 有 第 3 點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另 繳 驗 報 名 日 期 前 一 年年 內 經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認 定 之 地 區 醫 院 以 上 醫 院 相 關 醫 療 科 別 核 發 之 診 斷 證 明 書 ( 詳 見 附 件 15, 第 63 頁 ) ( 三 ) 以 上 各 類 身 心 障 礙 應 人 申 請 特 別 場 應 者, 請 另 於 報 名 信 封 申 請 特 別 場 欄 之 框 打 ˇ; 如 需 提 供 特 別 照 護 及 協 助 措 施 者, 請 於 報 名 履 歷 表 申 請 特 別 協 助 欄 註 明 並 簽 章 捌 其 他 注 意 事 項 一 應 人 若 曾 經 擔 任 題 庫 題 命 題 審 查 工 作 者, 務 請 於 報 名 時 以 書 面 函 知 本 部 題 庫 管 理 處 及 專 技 司 二 應 人 須 於 前 詳 閱 入 場 證 背 面 之 場 規 則, 如 有 違 規 情 事 者, 依 法 處 理 茲 摘 錄 場 規 則 重 點 如 下 : 第 2 條 :( 第 1 項 ) 應 人 應 於 每 節 鈴 聲 響 時 依 座 號 就 座, 並 準 時 應 規 定 時 間 開 始 後, 每 天 第 一 節 15 分 鐘 內, 其 餘 各 節 3 分 鐘 內, 得 准 入 場 應, 逾 時 不 得 應 每 節 開 始 後,45 分 鐘 內, 不 准 離 場 但 持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或 證 明, 且 經 選 部 核 准 之 身 心 障 礙 應 人, 每 節 開 始 15 分 鐘 內, 得 准 入 場 應, 逾 時 不 得 應 ( 第 2 項 ) 部 分 科 目 免 或 補 之 應 人, 其 每 天 開 始 之 節 次, 視 同 當 天 第 一 節, 準 用 前 項 規 定 ( 第 3 項 ) 經 選 部 核 准 之 視 覺 障 礙 上 肢 肢 體 障 礙 腦 性 麻 痺 重 度 肢 體 障 礙 及 其 他 多 重 障 礙 應 人 11

14 , 每 節 時 間 得 延 長 20 分 鐘 第 3 條 應 人 應 憑 入 場 證 及 國 民 身 分 證, 或 附 有 照 片 足 資 證 明 身 分 之 護 照 或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卡 或 駕 駛 執 照 ( 以 下 簡 稱 身 分 證 件 ) 入 場 應, 並 於 就 座 後 將 入 場 證 及 身 分 證 件 置 於 桌 面 左 前 角 或 指 定 位 置, 以 核 對 應 人 應 依 監 場 人 員 指 示, 於 每 節 開 始 前 7 分 鐘 將 書 籍 文 件 等 非 必 需 用 品, 放 置 於 場 前 方 或 指 定 場 所 應 人 應 自 行 檢 查 卷 ( 卡 ) 或 電 腦 化 測 驗 電 腦 螢 幕 上 之 座 號 等 別 類 科 科 目 及 題 之 等 別 類 科 科 目 等 有 無 錯 誤, 遇 有 不 符, 應 即 告 知 監 場 人 員 處 理 第 4 條 應 人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予 以 扣, 並 不 得 繼 續 應, 其 已 之 各 科 成 績 不 予 計 分 : 一 冒 名 頂 替 二 持 用 偽 造 或 變 造 之 應 證 件 三 互 換 座 位 或 卷 ( 卡 ) 四 傳 遞 文 稿 參 資 料 書 寫 有 關 文 字 之 物 件 或 有 關 信 號 五 夾 帶 書 籍 文 件 六 故 意 不 繳 交 卷 ( 卡 ) 七 題 註 明 禁 止 使 用 電 子 計 算 器 而 使 用 八 在 桌 椅 文 具 或 肢 體 上 或 其 他 處 所, 書 寫 有 關 文 字 九 未 遵 守 本 規 則, 不 接 受 監 場 人 員 勸 導, 或 繳 交 卷 ( 卡 ) 後 仍 逗 留 場 門 ( 窗 ) 口 附 近, 擾 亂 場 秩 序 十 故 意 破 壞 務 機 關 提 供 之 電 腦 作 答 設 或 系 統 功 能 因 過 失 未 繳 交 卷 ( 卡 ) 者, 就 其 未 繳 交 之 卷 ( 卡 ) 不 予 計 分 違 反 第 一 項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如 其 情 節 涉 及 刑 責 者, 由 辦 理 務 機 關 向 檢 察 或 警 察 機 關 告 發 應 人 雖 將 證 據 湮 滅, 但 經 監 場 人 員 負 責 證 實 者, 仍 依 規 定 處 理 第 5 條 應 人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扣 除 該 科 目 成 績 20 分 : 一 未 經 監 場 人 員 同 意 擅 離 場 二 毀 損 卷 ( 卡 ) 彌 封 座 號 條 碼 三 散 發 題 後, 窺 視 他 人 卷 ( 卡 ) 作 答 結 果 或 互 相 交 談 四 故 意 將 已 作 答 之 卷 ( 卡 ) 或 作 答 結 果, 供 他 人 窺 視 五 使 用 未 經 選 部 公 告 核 定 之 電 子 計 算 器 六 電 腦 化 測 驗 使 用 禁 止 使 用 之 周 邊 設 應 人 違 反 前 項 第 三 款 至 第 六 款 情 事 之 一, 且 情 節 重 大 者, 扣 除 該 科 目 全 部 分 數 第 6 條 應 人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視 其 情 節 輕 重, 扣 除 該 科 目 成 績 五 分 至 二 十 分 : 12

15 一 誤 坐 他 人 座 位 致 誤 用 他 人 卷 ( 卡 ) 作 答 二 裁 割 卷 ( 卡 ) 三 污 損 卷 ( 卡 ) 四 在 卷 ( 卡 ) 上 書 寫 姓 名 座 號 或 其 他 不 應 有 之 文 字 標 記 或 自 稿 紙 書 寫 五 繳 交 卷 ( 卡 ) 或 電 腦 化 測 驗 結 束 作 答 後, 未 即 離 場 或 離 場 後 未 經 監 場 人 員 許 可 再 進 入 場 六 書 籍 文 件 置 於 抽 屜 桌 椅 或 座 位 旁 七 中 將 行 動 電 話 呼 叫 器 或 其 他 通 訊 器 具 隨 身 攜 帶, 或 置 於 抽 屜 桌 椅 或 座 位 旁 八 每 節 開 始 鈴 響 前, 即 擅 自 在 卷 ( 卡 ) 上 書 寫 或 結 束 鈴 聲 響 畢 後, 仍 繼 續 作 答 第 7 條 應 人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經 監 場 人 員 制 止 而 再 犯 者, 視 其 情 節 輕 重, 扣 除 該 科 目 成 績 3 分 至 5 分 : 一 攜 帶 非 透 明 之 鉛 筆 盒 或 非 必 要 之 物 品 二 未 得 監 場 人 員 許 可, 移 動 座 位 三 詢 問 題 旨 出 聲 朗 誦 或 故 意 發 出 聲 響 四 吸 煙 嚼 食 口 香 糖 或 檳 榔 五 每 節 完 畢 前 攜 帶 題 或 將 題 答 案 抄 寫 夾 帶 離 場 六 每 節 開 始 前 七 分 鐘 未 按 指 示 收 妥 書 籍 文 件 等 非 必 需 用 品 三 每 節 開 始 後, 應 人 應 於 各 該 科 目 題 上 之 座 號 欄 內 填 寫 座 號 每 節 畢 後, 應 人 得 向 監 場 人 員 索 取 畢 之 題 四 期 間 區 交 通 壅 塞, 請 提 早 出 門, 並 多 搭 乘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以 免 違 規 停 車 遭 受 拖 吊 五 使 用 使 用 電 子 計 算 器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 ( 一 ) 凡 題 註 明 可 使 用 電 子 計 算 器 者, 應 人 始 得 使 用 ( 二 ) 本 部 自 97 年年 6 月 1 日 起, 正 式 實 施 國 家 電 子 計 算 器 措 施, 各 項 得 使 用 電 子 計 算 器 之 科 目, 應 人 應 使 用 本 部 核 定 通 過 之 電 子 計 算 器 如 使 用 非 本 部 核 定 通 過 之 電 子 計 算 器, 依 場 規 則 第 5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規 定, 使 用 未 經 選 部 公 告 核 定 之 電 子 計 算 器, 扣 除 該 科 目 成 績 20 分, 並 不 得 繼 續 使 用 凡 題 註 明 可 使 用 電 子 計 算 器 者, 應 人 方 得 使 用 ( 三 ) 經 本 部 核 定 之 國 家 電 子 計 算 器 計 有 下 列 110 款 ( 如 下 表 列 ), 相 關 機 型 登 載 於 選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 之 應 人 專 區 及 國 家 電 子 計 算 器 措 施, 應 人 可 依 自 身 需 要, 事 先 選 購 適 當 機 型, 攜 至 場 用 ( 四 ) 目 前 核 定 通 過 之 國 家 電 子 計 算 器 : 13

16 1. 第 一 類 : 具 + - % MR MC M+ M- 運 算 功 能 共 計 100 款 ( 依 品 牌 英 文 及 數 字 排 列 如 下 ) 廠 商 : 精 通 事 物 機 器 有 限 公 司 HC127V AU-06 廠 商 : 久 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品 牌 :ATIMA( 共 5 款 ) HC132 AU-08 品 牌 :E-MORE( 共 25 款 )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HC133 AU-09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MA-80V AT-01 HC184 AU-03 DS-3E EM-05 SA-200L AT-02 HC191 AU-10 DS-3GT EM-15 SA-787 AT-03 HC219 AU-11 DS-120E EM-06 SA-797 AT-04 廠 商 : 佳 能 昕 普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DS-120GT EM-16 SA-807 AT-05 品 牌 :Canon( 共 3 款 ) DS-200GTK EM-26 廠 商 : 震 旦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JS-20E EM-07 品 牌 :AURORA( 共 15 款 ) LC-210HiII CN-02 JS-20GT EM-17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LS-88VII CN-03 JS-120E EM-08 DT210 AU-14 LS-120VII CN-04 JS-120GT EM-18 DT220 AU-15 廠 商 : 台 灣 卡 西 歐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JS-200GTK EM-27 DT230 AU-17 品 牌 :CASIO( 共 3 款 ) MS-8L EM-23 DT391B AU-04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MS-12E EM-09 DT810 AU-12 MW-8V CA-02 MS-20GT EM-20 DT810V AU-13 SX-300P CA-03 MS-80L EM-19 DT3910 AU-16 SX-320P CA-04 MS-112L EM-02 DT3915 AU-07 MS-120E EM-10 HC115A AU-02 NS-200GTK EM-28 14

17 廠 商 : 久 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廠 商 : 台 灣 哈 理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廠 商 : 台 灣 哈 理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品 牌 :E-MORE( 共 25 款 ) 品 牌 :H-T-T( 共 3 款 ) 品 牌 :SANYO( 共 2 款 )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SL-20V EM-12 SCP-298 HL-01 SCP-371 HL-03 SL-103 EM-13 SCP-308 HL-05 SCP-913 HL-04 SL-201 EM-14 SCP-328 HL-02 廠 商 : 承 廣 國 際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SL-220GT EM-21 廠 商 : 宜 德 電 子 有 限 公 司 品 牌 :UB( 共 20 款 ) SL-320GT EM-22 品 牌 :kolin( 共 2 款 )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SL-709 EM 11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UB-200-Y SL-712 EM 03 KEC-7711 ED-01 UB-200-W SL-720 EM 04 KEC-7713 ED-02 UB-206-Y 廠 商 : 國 隆 國 際 有 限 公 司 廠 商 : 神 寳 實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UB-206-W CK-07 CK-08 品 牌 :FUH BAO( 共 13 款 ) 品 牌 :Paddy( 共 4 款 ) UB-210 CK-09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UB-211 CK-10 FB-200 FB-01 PD-H036 PA-01 UB-212-B FB-216 FB-02 PD-H101 PA-02 UB-212-R CK-11 FB-510 FB-08 PD-H208 PA-03 UB-220 CK-12 FB-520 FB-09 PD-H886 PA-04 UB-225 CK-13 FB-530 FB-10 廠 商 : 承 廣 國 際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UB-226-W FB-550 FB-11 品 牌 :Pierrecardin( 共 5 款 ) UB-226-B FB-560 FB-12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UB-226-R CK-14 FB-570 FB-13 PT212 CK-03 UB-233 CK-15 FB-580 FB-14 PH245 CK-02 UB-236M CK-16 FB-590 FB-15 PT256-G UB-238 CK-17 CK-04 FB-701 FB-05 PT256-B UB-239M CK-18 FB-810 FB-03 PT383 CK-05 UB-266-P FBMS-80TV FB-04 PT899 CK-06 UB-266-G UB-266-B CK-19 UB-266-R 15

18 廠 商 : 承 廣 國 際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UB-370 CK-23 UB-820 CK-25 品 牌 :UB( 共 20 款 ) UB-800-P UB-850-P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UB-800-G UB-850-G CK-24 UB-320 CK-20 UB-800-B UB-850-B CK-26 UB-330 CK-21 UB-800-R UB-850-R UB-360 CK-22 註 : 承 廣 國 際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之 Pierre cardin 及 UB 兩 品 牌, 型 號 數 字 後 之 英 文 字 母 為 顏 色 之 代 碼 ( 例 如 :Y 為 黃 色 W 為 白 色 ) 2. 第 二 類 : 具 + - % MR MC M+ M- 三 角 函 數 對 數 指 數 運 算 功 能 共 計 10 款 ( 依 品 牌 英 文 及 數 字 排 列 如 下 ) 廠 商 : 震 旦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廠 商 : 台 灣 卡 西 歐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廠 商 : 國 隆 國 際 有 限 公 司 品 牌 :AURORA( 共 2 款 ) 品 牌 :CASIO( 共 1 款 ) 品 牌 :FUH BAO( 共 2 款 )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SC500 PLUS AU-01 fx-82sx CA-01 FX-133 FB-06 SC600 AU-05 廠 商 : 久 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FX-180 FB-07 廠 商 : 佳 能 昕 普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品 牌 :E-MORE( 共 3 款 ) 廠 商 : 承 廣 國 際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品 牌 :Canon( 共 1 款 )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品 牌 :UB( 共 1 款 )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fx-127 EM-01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F-502G CN-01 fx-183 EM-24 UB-500P CK-01 fx-330s EM-25 玖 測 驗 式 卷 ( 卡 ) 作 答 注 意 事 項 一 本 注 意 事 項 所 稱 測 驗 式 卷 ( 卡 ), 係 指 應 使 用 黑 色 2B 鉛 筆 在 規 定 方 格 內 劃 記 作 答 並 以 電 子 計 算 機 閱 卷 之 卷 ( 卡 ) 二 測 驗 式 卷 ( 卡 ) 正 面 上 方 載 有 應 人 座 號, 應 人 開 始 作 答 前 請 先 核 對 是 否 與 座 號 相 符, 並 檢 查 卷 ( 卡 ) 上 科 目 名 稱 是 否 與 題 上 科 目 名 稱 相 同 三 應 人 作 答 時, 應 使 用 品 質 優 良 之 黑 色 2B 鉛 筆 及 軟 性 橡 皮 四 測 驗 式 題 每 題 有 (A) (B) (C) (D) 四 個 選 項, 本 為 單 一 選 擇 題, 請 依 題 意 就 (A) (B) (C) (D) 四 個 選 項 中 選 出 一 個 正 確 或 最 適 當 的 答 案 16

19 , 複 選 作 答 者, 該 題 不 予 計 分 本 答 錯 不 倒 扣 分 數 五 作 答 時, 應 將 所 選 答 案, 在 卷 ( 卡 ) 上 該 題 號 選 項 方 格 內 劃 記, 必 須 粗 黑 清 晰, 將 該 方 格 劃 滿 切 不 可 劃 出 方 格 外, 或 只 劃 半 截 線 六 如 答 錯 要 更 改 時, 須 用 橡 皮 細 心 擦 拭 乾 淨 後, 另 行 作 答, 切 不 可 留 有 黑 色 殘 跡, 或 將 卷 ( 卡 ) 污 損, 並 不 得 使 用 立 可 白 等 修 正 液 七 測 驗 式 卷 ( 卡 ) 應 保 持 清 潔, 除 依 題 號 順 序 作 答 外, 不 得 在 座 位 號 碼 及 科 目 代 號 之 條 碼 欄 另 行 劃 記, 且 不 可 任 意 挖 補 污 損 折 疊, 卡 片 邊 緣 之 黑 色 條 紋, 亦 不 得 任 意 增 減 或 污 損 八 各 科 目 之 全 部 測 驗 式 題 或 兼 具 申 論 式 與 測 驗 式 之 混 合 式 題 之 測 驗 式 題 部 分, 其 題 數 多 寡 並 不 一 致, 務 請 應 人 按 題 之 題 數 及 題 號, 依 序 在 測 驗 式 卷 ( 卡 ) 上 同 題 號 之 劃 記 答 案 處 作 答, 俾 免 影 響 計 分 九 未 依 上 列 各 項 規 定 作 答, 致 電 子 計 算 機 無 法 正 確 計 分 時, 由 應 人 自 行 負 責, 不 得 提 出 異 議 其 卷 ( 卡 ) 依 下 列 方 式 處 理 之 : ( 一 ) 於 卷 ( 卡 ) 劃 記 無 關 之 文 字 符 號, 致 無 法 讀 入 類 科 座 號 及 全 部 答 案 者, 以 零 分 計 算 ( 二 ) 未 依 規 定 用 筆 作 答, 致 無 法 正 確 讀 入 答 案 者, 依 讀 入 答 案 計 分 ( 三 ) 擦 拭 不 清 劃 記 太 淡 劃 記 太 大, 依 讀 入 答 案 計 分 ( 四 ) 因 應 人 污 損 卷 ( 卡 ), 致 無 法 正 確 讀 入 答 案 者, 依 讀 入 答 案 計 分 拾 提 出 題 疑 義 一 依 國 家 題 疑 義 處 理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二 題 疑 義 受 理 期 限 自 100/6/14 至 100/6/16, 以 郵 戳 為 憑,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應 人 提 出 題 疑 義, 請 以 限 時 掛 號 專 函 逕 寄 台 北 市 文 山 區 院 路 1 之 1 號 ( 測 驗 式 題 註 明 選 部 題 庫 管 理 處 收, 申 論 式 題 註 明 選 部 專 技 司 第 5 科 收 ), 憑 以 辦 理, 信 封 上 並 請 註 明 類 科 題 疑 義 三 應 人 如 對 筆 題 有 疑 義, 應 填 具 題 疑 義 申 請 表 ( 格 式 如 附 件 8 9, 請 自 行 影 印 使 用 或 至 選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應 人 專 區 / 申 請 表 單 下 載 網 頁 下 載 ), 同 一 道 題 以 提 出 1 次 為 限, 如 逾 受 理 期 限 或 未 敘 明 理 由 及 檢 附 佐 證 資 料 者, 不 予 受 理 四 題 疑 義 申 請 表 應 檢 附 入 場 證 影 本 並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 ( 一 ) 地 址 聯 絡 電 話 ( 二 ) 應 科 目 題 次 ( 三 ) 題 或 答 案 不 當 或 錯 誤 之 處, 並 敘 明 理 由 及 檢 附 佐 證 資 料 五 題 疑 義 申 請 表 應 以 正 楷 書 寫 或 電 腦 打 字 黏 貼, 以 利 作 業 1 張 題 疑 義 申 請 表 只 能 陳 述 1 題, 如 有 多 題 或 1 題 之 陳 述 超 過 單 頁, 請 自 行 影 印 申 請 表 或 另 併 附 A4 大 小 紙 張 六 應 人 於 時 對 題 如 有 疑 問, 應 即 當 場 提 出 惟 應 人 於 完 畢 後, 對 前 述 時 所 提 出 題 疑 問, 仍 有 疑 義 者, 應 於 本 題 疑 義 受 理 期 限 內, 依 前 揭 規 定 程 序, 以 書 面 方 式 向 本 部 提 出 申 請 七 應 人 提 出 疑 義, 不 得 要 求 告 知 典 委 員 命 題 委 員 題 審 查 委 員 或 閱 卷 委 員 之 姓 名 或 有 關 資 料, 亦 不 得 對 未 公 布 答 案 之 題 要 求 提 供 參 答 案 17

20 八 本 部 自 92 年年 度 起, 提 供 無 紙 化 畢 題 查 閱 服 務, 有 需 要 查 閱 各 項 畢 題 之 應 人 或 民 眾, 請 逕 行 使 用 利 用 電 腦 設, 透 過 網 際 網 路 連 線 本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查 詢, 歡 迎 多 加 利 用 拾 壹 榜 示 及 複 查 成 績 一 本 定 於 100/8/15 榜 示, 並 於 榜 示 之 日 起 3 日 內 寄 發 成 績 及 結 果 通 知 書 榜 示 及 格 者, 本 部 並 寄 發 及 格 通 知 函 及 證 書 規 費 繳 款 單, 應 人 如 於 榜 示 7 日 後 未 收 到, 請 來 電 洽 詢 二 及 格 者 須 繳 交 及 格 證 書 規 費 新 台 幣 500 元 ( 另 附 手 續 費 13 元 ), 屆 時 請 儘 速 依 所 附 繳 款 單 辦 理 繳 費, 以 利 作 業 三 應 人 複 查 成 績 依 應 人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四 應 人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應 於 榜 示 之 次 日 起 10 日 內 提 出 ( 定 自 100/8/16 起 至 100/8/25 止 ), 以 郵 戳 為 憑 請 以 限 時 掛 號 專 函 逕 寄 台 北 市 文 山 區 院 路 1 之 1 號 選 部 專 技 司 第 5 科 收, 憑 以 辦 理 五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以 1 次 為 限, 並 應 以 書 面 方 式 提 出 申 請 書 格 式 如 附 件 11, 第 54 頁, 請 自 行 影 印 使 用 或 至 選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應 人 專 區 / 申 請 表 單 下 載 網 頁 下 載 ; 另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信 封 及 所 附 回 件 信 封 格 式, 請 依 附 件 11, 第 55 頁 規 定 之 格 式 辦 理 六 應 人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應 繳 送 下 列 各 項 文 件 : ( 一 ) 複 查 成 績 之 申 請 書, 須 載 明 應 人 姓 名 身 分 證 字 號 入 場 證 編 號 出 生 年年 月 日 申 請 日 期 複 查 之 等 級 類 科 科 目 名 稱, 並 請 應 人 簽 名 或 蓋 章 ( 二 ) 成 績 及 結 果 通 知 書 正 本 ( 影 印 本 不 採 ) ( 三 ) 貼 足 掛 號 郵 資 之 回 件 信 封 ( 請 寫 妥 姓 名 地 址 並 貼 足 掛 號 郵 資, 如 貼 平 信 郵 資 以 致 郵 誤, 請 自 行 負 責 ) 七 依 典 法 第 23 條 規 定, 應 人 得 於 榜 示 後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應 人 不 得 為 下 列 行 為 : ( 一 ) 申 請 閱 覽 卷 ( 二 ) 申 請 為 任 何 複 製 行 為 ( 三 ) 要 求 提 供 申 論 式 題 參 答 案 ( 四 ) 要 求 告 知 典 委 員 命 題 委 員 閱 卷 委 員 審 查 委 員 口 委 員 或 實 地 委 員 之 姓 名 及 有 關 資 料 拾 貳 相 關 訓 練 規 定 一 中 醫 師 訓 練 :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特 種 中 醫 師 規 則 第 11 條 規 定 : ( 第 1 項 ) 本 錄 取 人 員, 須 經 訓 練 1 年年 6 個 月,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由 選 部 報 請 院 發 給 及 格 證 書, 並 函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查 照 ( 第 2 項 ) 前 項 訓 練,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特 種 中 醫 師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辦 法 辦 理 二 消 防 設 人 員 訓 練 : ( 一 )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暨 普 通 消 防 設 人 員 規 則 第 12 條 18

21 規 定 : ( 第 1 項 ) 本 筆 及 格 之 錄 取 人 員, 須 經 專 業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由 選 部 報 請 院 發 給 及 格 證 書, 並 函 內 政 部 查 照 但 具 有 內 政 部 核 發 之 消 防 實 務 經 驗 2 年年 以 上 證 明 文 件 者, 免 除 訓 練 ( 第 2 項 ) 前 項 訓 練,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暨 普 通 消 防 設 人 員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 二 ) 消 防 設 人 員 訓 練, 本 部 將 於 榜 示 後 併 同 成 績 及 結 果 通 知 書 請 錄 取 人 員 勾 選 訓 練 班 別, 惟 為 量 各 訓 練 機 構 開 班 之 成 本 效 益, 及 避 免 資 源 浪 費, 各 班 別 至 少 須 達 30 人 以 上 始 得 開 班 ( 三 ) 業 經 消 防 設 士 筆 及 格 人 員 完 成 專 業 訓 練, 取 得 及 格 證 書 後, 若 再 報 消 防 設 師 筆 及 格, 於 參 加 專 業 訓 練 時, 其 原 完 成 之 180 小 時 裝 置 檢 修 課 程 得 予 免 訓, 僅 須 接 受 90 小 時 設 計 監 造 之 專 業 訓 練 課 程, 俾 免 重 複 訓 練 ( 四 ) 業 經 消 防 設 師 筆 及 格 人 員 完 成 專 業 訓 練, 取 得 及 格 證 書 後, 若 再 報 消 防 設 士 筆 及 格, 其 專 業 訓 練 得 予 免 訓, 逕 予 請 領 及 格 證 書 三 引 水 人 學 習 :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引 水 人 規 則 第 14 條 之 規 定 : ( 第 1 項 ) 本 錄 取 人 員 應 經 學 習, 學 習 期 滿 且 成 績 及 格, 始 完 成 程 序, 由 選 部 報 請 院 發 給 及 格 證 書, 並 函 交 通 部 查 照 ( 第 2 項 ) 前 項 學 習,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特 種 引 水 人 錄 取 人 員 學 習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拾 參 各 項 查 詢 電 話 一 承 辦 單 位 : 專 技 司 第 5 科 ( 洽 詢 報 名 證 件 補 驗 及 複 查 成 績 等 事 宜 ) 聯 絡 電 話 :(02) 轉 傳 真 電 話 :(02) 二 選 部 資 訊 管 理 處 :( 洽 詢 網 路 報 名 系 統 操 作 問 題 事 宜 ) 聯 絡 電 話 :(02) 轉 三 中 華 郵 政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洽 詢 入 場 證 成 績 及 結 果 通 知 書 寄 發 事 宜 ) 聯 絡 電 話 :(02) 轉 27~29 傳 真 號 碼 :(02) 四 院 出 納 科 :( 洽 詢 及 格 證 書 規 費 繳 納 事 宜 ) 聯 絡 電 話 :(02) 五 院 證 書 科 :( 洽 詢 請 發 及 格 證 書 事 宜 ) 聯 絡 電 話 :(02) 轉 6212 六 本 部 公 共 服 務 中 心 :( 洽 詢 其 他 相 關 事 宜 ) 聯 絡 電 話 :(02) 轉 3256 拾 肆 行 動 電 話 約 及 查 詢 榜 示 結 果 簡 訊 服 務 作 業 說 明 一 本 部 為 服 務 應 人, 辦 理 以 行 動 電 話 撥 打 536 ( 我 上 囉!) 簡 碼, 即 可 依 各 家 電 信 業 者 語 音 或 簡 訊 指 示 輸 入 代 碼 及 入 場 證 號, 約 及 查 詢 國 家 榜 示 結 果 提 供 服 務 之 電 信 業 者 如 下 : 19

22 ( 一 ) 中 華 電 信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台 灣 大 哥 大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之 行 動 電 話 用 戶 以 行 動 電 話 撥 打 536 ( 我 上 囉!) 簡 碼, 約 榜 示 結 果 簡 訊 ( 二 ) 中 華 電 信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台 灣 大 哥 大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另 提 供 其 他 方 式 之 約 及 查 榜 服 務, 請 逕 向 上 述 公 司 洽 詢 二 代 碼 開 放 約 及 查 榜 時 間 ( 一 ) 本 代 碼 為 : ( 二 ) 約 榜 示 結 果 簡 訊 時 間 : 訂 於 各 類 科 舉 行 首 日 起 ( 三 ) 查 榜 時 間 : 定 100/8/15 榜 示, 惟 仍 應 視 實 際 放 榜 日 期 而 定 拾 伍 選 部 電 話 語 音 服 務 使 用 說 明 一 本 部 電 話 語 音 傳 真 服 務 系 統 自 民 國 85/7/1 起 正 式 啟 用, 電 話 號 碼 如 下 : ( 一 ) 語 音 服 務 專 用 電 話 代 表 號 :(02) ( 二 ) 傳 真 兼 具 語 音 電 話 代 表 號 :(02) 二 撥 通 後, 請 依 語 音 指 示 依 語 音 功 能 選 擇, 輸 入 1 碼 ( ): 1 進 入 務 查 詢 作 業 2 進 入 查 榜 服 務 作 業 3 進 入 建 議 留 言 4 進 入 傳 真 服 務 作 業 5 進 入 傳 真 留 言 6 進 入 動 態 報 導 作 業 三 各 項 查 詢 請 依 語 音 提 示 按 鍵 操 作 拾 陸 選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操 作 使 用 說 明 本 部 為 配 合 政 府 推 動 國 家 資 訊 基 礎 建 設 計 畫 暨 提 昇 便 民 服 務 資 訊 品 質, 已 建 置 完 成 選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自 85/7/1 起 正 式 啟 用, 本 網 站 24 小 時 全 年年 無 休 服 務, 提 供 最 新 國 家 的 動 態 報 導, 諸 如 : 最 新 動 態 消 息 報 名 書 表 發 售 日 期 及 購 買 方 式 公 告 應 資 格 及 應 科 目 畢 題 測 驗 式 題 標 準 答 案 榜 單 查 詢 意 見 登 錄 等, 如 果 您 的 電 腦 已 連 上 網 際 網 路 (Internet), 即 可 透 過 該 網 路 得 知 有 關 的 各 項 資 訊 本 部 網 站 的 位 址 為 歡 迎 多 加 利 用, 並 請 批 評 指 教 拾 柒 常 見 Q&A 一 報 名 : ( 一 ) 問 : 網 路 報 名 時, 應 人 無 電 腦 或 設 時 應 如 何 處 理? 答 : 選 部 全 球 資 訊 已 公 布 全 國 可 供 民 眾 使 用 的 上 網 或 印 表 服 務 的 公 共 網 路 服 務 點 共 一 千 餘 個 ( 可 至 本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應 人 專 區 / 報 名 資 料 / 公 共 資 訊 服 務 點 網 頁 查 詢 ), 並 已 取 消 報 名 書 表 加 密 之 設 定, 應 人 可 將 報 名 書 表 儲 存 後, 就 近 攜 至 各 服 務 點 列 印 或 至 7-eleven 之 ibon 列 印 ( 二 ) 問 : 欲 以 網 路 下 載 書 表 報 名, 卻 忘 記 密 碼 無 法 登 入 時, 應 如 何 處 理? 答 : 請 至 會 員 專 區 中, 選 擇 忘 記 密 碼 功 能, 可 以 下 列 3 種 方 式 查 詢 密 碼, 分 別 為 :1 透 過 輸 入 前 次 的 相 關 資 料 取 得 密 碼 2 新 會 員 透 過 輸 入 相 關 資 料 取 得 密 碼 3 透 過 取 得 密 碼 20

23 1. 點 選 1 透 過 輸 入 前 次 的 相 關 資 料 取 得 密 碼, 請 輸 入 身 分 證 字 號 出 生 年年 月 日 郵 遞 區 號 最 近 一 次 報 名 之 等 級 類 科 區 等 資 訊 若 正 確 即 可 顯 示 密 碼 並 請 確 認 密 碼 的 大 小 寫 及 特 殊 符 號 的 登 打 無 誤, 或 建 請 直 接 複 製 貼 上 密 碼 並 注 意 前 面 不 可 有 空 白 如 上 開 程 序 中, 您 忘 記 最 近 一 次 之 基 本 資 料, 請 點 選 3 透 過 取 得 密 碼, 只 需 您 輸 入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及 出 生 年年 月 日, 系 統 自 動 會 寄 密 碼 於 您 的 信 箱 2. 若 一 直 未 收 到 密 碼 通 知 函, 可 能 原 因 及 處 理 方 式 如 下 : (1) 伺 服 器 收 取 郵 件 的 速 度 並 不 一 定, 可 於 隔 日 再 確 認 是 否 收 取 (2) 應 人 的 信 箱 超 出 收 信 容 量, 無 法 接 收, 或 密 碼 通 知 函 被 分 類 至 垃 圾 信 件 中, 請 先 加 以 確 認 (3) 應 人 所 留 之 電 子 郵 件 網 址 不 正 確 或 不 以 舊 信 箱 收 件, 請 電 洽 報 名 務 單 位 提 供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生 日 住 家 電 話 姓 名 和 住 址, 俾 便 查 詢 或 請 務 單 位 至 後 台 更 改 信 箱 帳 號 後, 再 重 複 上 述 3 之 操 作 後 至 新 信 箱 取 得 密 碼 初 次 以 網 路 報 名 國 家 之 應 人, 須 設 定 個 人 密 碼 ( 注 意 大 小 寫 ), 密 碼 設 定 後 請 務 必 牢 記, 俾 憑 報 名 其 他 國 家 時, 以 同 一 密 碼 登 入 網 路 報 名 系 統 操 作 問 題, 請 洽 選 部 資 訊 管 理 處, 電 話 :(02) 轉 ( 三 ) 問 : 為 何 印 表 機 印 出 來 的 報 名 表 資 料 會 有 歪 斜 情 形? 是 否 需 要 重 印? 答 : 1. 請 檢 查 報 名 書 表 檔 案 是 否 正 常, 並 檢 查 印 表 機 是 否 列 印 正 常 2. 建 議 您 先 將 Acrobat reader 程 式 移 除, 重 新 安 裝 Acrobatreader 7.0 以 上 版 本, 然 後 至 本 站 網 路 報 名 系 統 之 會 員 專 區 登 入 後 點 選 下 載 報 名 書 表 重 新 下 載 3 建 議 使 用 雷 射 印 表 機 列 印 ( 四 ) 問 : 列 印 報 名 表 應 使 用 何 種 紙 張? 是 否 橫 向 列 印? 答 : 請 用 A4 紙 張 直 接 列 印 報 名 表 件 及 封 面, 無 需 橫 向 調 整 請 單 面 列 印, 並 將 封 面 固 貼 於 B4 大 小 或 自 行 妥 大 小 均 適 用 之 信 封 上, 以 掛 號 郵 件 寄 出, 以 完 成 報 名 程 序 ( 五 ) 問 : 網 路 報 名 書 表 資 料 有 錯 誤 時, 應 如 何 處 理? 答 : 網 路 報 名 書 表 資 料 有 誤, 請 於 24 小 時 內 至 國 家 網 路 報 名 資 訊 系 統 之 報 名 狀 態 查 詢 項 目, 選 擇 報 名 序 號 逕 行 更 新 報 名 資 料 報 名 書 表 具 關 連 性 ( 含 繳 款 單 ), 任 一 張 更 新 請 全 數 更 換 報 名 存 檔 已 逾 24 小 時 則 僅 能 查 詢, 不 得 進 行 報 名 資 料 修 改, 若 確 需 修 改, 請 於 郵 寄 報 名 書 表 前, 先 以 紅 筆 於 相 關 表 件 上 更 正, 更 正 後 於 塗 改 處 加 蓋 私 章 21

24 或 簽 名, 俾 選 部 憑 以 更 正 系 統 資 料 ( 六 ) 問 : 補 繳 報 名 費 用 或 所 繳 報 名 費 短 少 或 溢 繳 報 名 費 者, 應 如 何 處 理? 答 : 1. 補 繳 報 名 費 用 者 ( 含 未 繳 報 名 費 或 所 繳 報 名 費 有 短 缺 情 形 ): 應 人 可 至 郵 局 購 買 應 繳 金 額 之 匯 票 ( 戶 名 : 選 部 ) 或 依 本 須 知 附 件 13, 第 58 頁 補 費 作 業 辦 理 繳 費, 並 將 匯 票 或 收 執 聯 空 白 處 以 鉛 筆 書 明 繳 款 人 報 類 科 區 及 姓 名 按 補 件 方 式 掛 號 郵 寄 至 承 辦 科, 俾 憑 審 查 2. 溢 繳 報 名 費 者 : 中 國 信 託 商 業 銀 行 將 溢 繳 報 名 費 扣 除 45 元 ( 包 含 手 續 費 20 元 郵 資 25 元 ) 後, 以 掛 號 郵 寄 支 票 至 應 人 通 訊 地 址 退 還 ( 七 ) 問 : 接 獲 本 部 補 件 通 知 時, 應 人 應 如 何 辦 理 補 件? 答 : 請 儘 速 以 郵 寄 或 傳 真 方 式 辦 理 補 件, 說 明 如 下 : 1. 以 限 時 掛 號 郵 寄 方 式 : 請 於 限 時 掛 號 信 封 上 書 明 下 列 各 項 :(1) 收 件 地 址 : 台 北 市 文 山 區 院 路 1 之 1 號 ;(2) 收 件 人 : 選 部 專 技 司 第 5 科 收 ;(3) 信 封 上 空 白 處 書 寫 類 科 : 區 : 及 補 件 編 號 : ( 補 件 編 號 於 通 知 補 件 時 告 知 應 人, 俾 利 收 件 及 審 查 );(4) 寄 件 人 地 址 姓 名 及 聯 絡 電 話 2. 以 傳 真 方 式 補 件 : 務 處 傳 真 電 話 24 小 時 均 有 受 理 ( 傳 真 電 話 : ), 請 於 傳 真 資 料 上 註 明 : 類 科 : 區 : 及 補 件 編 號 : ( 補 件 編 號 於 通 知 補 件 時 告 知 應 人, 俾 利 收 件 及 審 查 ), 傳 真 後 請 於 上 班 時 間 內 以 電 話 確 認 是 否 傳 真 完 成 ( 電 話 : 轉 ) ( 八 ) 問 : 請 問 已 完 成 網 路 報 名 並 已 掛 號 寄 出 報 名 表 件, 為 何 至 會 員 專 區 查 詢 報 名 狀 態 尚 未 審 查 合 格? 答 : 選 部 將 依 務 工 作 進 度 適 時 登 載 應 人 報 名 之 各 種 狀 態, 如 尚 未 收 件, 送 件 待 審 中, 審 查 合 格, 審 查 不 合 格 等 惟 因 本 項 報 名 人 數 眾 多, 務 工 作 流 程 費 時 較 長, 將 俟 各 階 段 務 工 作 竣 事 後 統 一 登 載 如 有 費 件 不 全 或 應 資 格 不 符 等 情 事, 本 部 另 依 退 補 件 程 序 儘 速 通 知 處 理 ( 九 ) 問 : 報 消 防 設 師, 其 所 修 習 學 科 與 應 資 格 第 2 款 修 習 科 目 名 稱 有 類 同 時, 如 何 認 定? 答 : 有 關 與 應 資 格 第 2 款 規 定 之 科 目 名 稱 類 同 之 學 科 學 分 是 否 採 認, 請 參 閱 附 件 5, 第 45 頁 之 案 例 若 與 該 規 則 規 定 之 學 科 名 稱 類 同 且 無 案 例 時, 須 於 報 名 時 附 繳 學 校 或 科 系 組 所 出 具 該 科 目 之 課 程 大 綱 或 授 課 內 容 證 明, 憑 以 審 查 ( 十 ) 問 : 報 食 品 技 師 消 防 設 師, 如 依 應 資 格 第 2 款 規 定 修 習 相 關 學 22

25 科 及 學 分 報, 那 些 機 構 修 習 者 得 予 採 認? 答 : 舉 凡 畢 業 前 或 畢 業 後 在 教 育 部 承 認 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及 其 設 立 之 推 廣 教 育 學 分 班 修 習 課 程, 所 開 立 之 成 績 單 或 學 分 證 ( 明 ) 書 上 載 有 學 科 名 稱 成 績 及 學 分 者, 且 符 合 第 2 款 規 定 或 曾 有 案 例 者 均 可 採 認 ( 十 一 ) 問 :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2 年年 制 專 科 學 校 肄 業 或 5 年年 制 專 科 學 校 4 年年 級 肄 業, 可 否 憑 大 學 ( 獨 立 學 院 ) 學 生 證 影 本 或 學 校 肄 業 證 明 報? 答 :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5 條 第 3 項 規 定, 如 為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二 年年 制 專 科 學 校 肄 業 或 五 年年 制 專 科 學 校 四 年年 級 肄 業 持 有 證 明 文 件 者, 視 同 高 級 中 學 畢 業, 取 得 醫 事 人 員 航 海 人 員 以 外 普 通 之 應 資 格 惟 仍 須 繳 驗 大 學 ( 獨 立 學 院 ) 學 生 證 影 本 或 2 專 1 年年 級 或 5 專 4 年年 級 肄 業 證 明 以 資 報 ( 十 二 ) 問 : 領 有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職 訓 局 所 核 發 之 中 華 民 國 技 術 士 證 書 之 證 明 文 件, 可 否 報 技 師? 答 : 以 持 有 技 術 士 證 書 之 應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核 與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各 相 關 規 則 應 資 格 各 款 之 規 定 不 符, 不 得 據 以 報 ( 十 三 ) 問 : 領 有 教 育 部 發 給 之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程 度 自 學 進 修 學 力 鑑 定 同 等 資 格 證 書, 可 否 報 名? 答 : 領 有 教 育 部 發 給 之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程 度 自 學 進 修 學 力 鑑 定 及 格 證 書, 該 同 等 資 格 證 書 上 所 載 之 科 系 名 稱, 如 符 合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相 關 規 則 應 資 格 第 1 款 所 列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科 系 組 所 畢 業 之 資 格, 得 准 予 報 ( 十 四 ) 問 : 應 屆 畢 業 生 暫 准 報 名 應 如 何 辦 理? 答 : 於 100 年年 6 月 底 前 畢 業 並 符 合 應 資 格 規 定 之 本 系 科 之 應 屆 畢 業 生, 填 寫 暫 准 報 名 切 結 書 並 繳 附 學 生 證 影 本 暫 准 報, 並 應 於 100 年年 6 月 30 日 前 將 畢 業 證 書 影 本 寄 ( 送 ) 達 選 部 以 供 審 查, 逾 時 未 寄 ( 送 ) 達 或 繳 驗 之 證 件 經 審 查 不 合 格 者, 成 績 不 予 計 算 並 不 得 申 請 退 費 ( 切 結 書 詳 見 附 件 6, 第 47 頁 ) ( 十 五 ) 問 : 何 謂 部 分 科 目 免? 答 : 1. 部 分 科 目 免 係 依 技 師 規 則 之 規 定, 如 學 經 歷 符 合 一 定 資 格 條 件 者, 於 當 次 報 名 2 個 月 前 向 本 部 提 出 部 分 科 目 免 之 申 請 並 繳 驗 完 費 件, 經 本 部 各 該 項 審 議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者, 核 定 准 予 部 分 科 目 免 2. 凡 未 經 本 部 核 定 准 予 部 分 科 目 免 者 均 須 應 全 部 科 目 23

26 ( 十 六 ) 問 : 報 後 至 榜 示 前 通 訊 地 址 或 姓 名 如 有 變 更, 如 何 申 請? 答 : 請 填 寫 附 件 10, 第 53 頁 之 應 人 變 更 通 訊 地 址 或 姓 名 申 請 表 各 欄 位, 並 貼 附 應 人 之 身 分 證 影 本 如 係 更 改 姓 名 者, 須 附 身 分 證 影 本 及 改 名 後 之 戶 籍 謄 本 以 掛 號 郵 寄 選 部 專 技 司 第 5 科 辦 理 ( 十 七 ) 問 : 時 間 快 到 了, 尚 未 收 到 入 場 證, 應 如 何 處 理? 答 : 1. 入 場 證 及 各 區 地 點 等 通 知 定 於 100/5/27 寄 發, 應 人 如 於 100/6/3 後 尚 未 收 到, 請 逕 洽 選 部 專 技 司 第 5 科 2. 如 時 間 太 過 緊 迫, 應 人 可 先 行 電 話 確 認 區 及 場 後, 於 當 天 第 1 節 開 始 前 40 分 鐘, 攜 帶 身 分 證 件 至 應 區 卷 務 組 補 發 入 場 證 二 訓 練 : ( 一 ) 問 : 中 醫 師 特 種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之 費 用 為 何? 答 :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特 種 中 醫 師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辦 法 第 7 條 規 定 : 本 訓 練 所 需 經 費 由 受 訓 人 員 自 行 負 擔, 其 金 額 由 受 委 託 辦 理 訓 練 之 學 校 機 構 或 團 體 按 訓 練 所 需 各 項 費 用 擬 定, 報 選 部 核 定 實 施 有 關 訓 練 費 用 退 還 標 準 如 下 : 一 開 訓 前 申 請 退 訓 者, 訓 練 費 用 退 還 二 受 訓 學 分 未 達 二 分 之 一 者, 訓 練 費 用 退 還 二 分 之 一 三 受 訓 學 分 超 過 二 分 之 一 者, 訓 練 費 用 不 予 退 還 相 關 退 費 事 宜 由 受 委 託 辦 理 訓 練 之 學 校 機 構 或 團 體 負 責 辦 理 收 費 標 準 將 於 錄 取 人 員 錄 取 通 知 函 中 敘 明 ( 二 ) 問 : 消 防 設 人 員 錄 取 後 是 否 即 可 取 得 及 格 證 書? 答 : 依 消 防 設 人 員 規 則 第 12 條 規 定 : 本 筆 及 格 之 錄 取 人 員, 須 經 專 業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由 選 部 報 請 院 發 給 及 格 證 書, 並 函 內 政 部 查 照 但 具 有 內 政 部 核 發 之 消 防 實 務 經 驗 2 年年 以 上 證 明 文 件 者, 免 除 訓 練 準 此, 除 符 合 免 訓 資 格 之 人 員 外, 本 項 筆 錄 取 人 員 須 經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始 能 取 得 及 格 證 書 ( 三 ) 問 : 消 防 設 人 員 筆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地 區 及 班 別 為 何? 答 : 本 項 訓 練 地 區 及 班 別, 本 部 將 於 榜 示 後 併 同 成 績 及 結 果 通 知 書 請 錄 取 人 員 勾 選 訓 練 班 別, 惟 為 量 各 訓 練 機 構 開 班 之 成 本 效 益, 及 避 免 資 源 浪 費, 各 班 別 至 少 須 達 30 人 以 上 始 得 開 班 其 他 常 見 問 題, 可 至 選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之 FAQ 諮 詢 網 頁 查 詢 24

27 編 號 101 各 類 科 應 資 格 表 類 科 應 資 格 食 品 技 師 附 件 1 1.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或 經 教 育 部 承 認 之 國 外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食 品 科 學 食 品 科 技 食 品 技 術 食 品 工 業 食 品 加 工 食 品 衛 生 食 品 營 養 食 品 製 造 食 品 工 程 農 業 化 學 系 農 產 製 造 組 水 產 食 品 科 學 科 系 組 所 畢 業, 領 有 畢 業 證 書 者 2.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或 經 教 育 部 承 認 之 國 外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相 當 科 系 組 所 畢 業, 領 有 畢 業 證 書, 並 修 習 食 品 加 工 學 或 食 品 加 工 學 實 驗 或 食 品 加 工 學 實 習 農 產 製 造 學 食 品 化 學 食 品 分 析 或 食 品 分 析 實 驗 或 食 品 分 析 實 習 營 養 化 學 食 品 冷 凍 學 食 品 工 程 學 營 養 學 食 品 微 生 物 學 或 食 品 微 生 物 學 實 驗 或 食 品 微 生 物 學 實 習 食 品 生 物 化 學 食 品 品 質 管 制 乳 品 加 工 肉 品 加 工 學 穀 類 加 工 食 品 乾 燥 學 食 品 儀 器 分 析 食 品 衛 生 學 生 物 化 學 食 品 包 裝 學 儀 器 分 析 乳 品 學 水 產 加 工 榖 類 化 學 及 加 工 肉 類 學 烘 焙 學 蔬 果 加 工 食 品 添 加 物 食 品 脫 水 學 食 品 機 械 食 品 管 理 學 食 品 衛 生 與 安 全 食 品 科 學 概 論 食 品 工 廠 管 理 等 學 科 至 少 7 科, 每 學 科 至 多 採 計 3 學 分, 合 計 20 學 分 以 上, 其 中 須 包 括 食 品 加 工 學 ( 含 實 驗 或 實 習 ) 食 品 化 學 食 品 分 析 ( 含 實 驗 或 實 習 ) 食 品 微 生 物 學 ( 含 實 驗 或 實 習 ), 有 證 明 文 件 者 3. 普 通 相 當 類 科 及 格, 任 有 關 職 務 滿 4 年年, 有 證 明 文 件 者 4. 高 等 檢 定 相 當 類 科 及 格 者 ( 依 據 本 項 規 則 第 6 條 ) 102 驗 船 師 前 以 技 師 規 則 第 7 條 各 款 資 格 之 一, 申 請 部 分 科 目 免, 並 經 核 定 部 分 科 目 免 在 案 者 ( 依 據 本 項 規 則 第 7 條 ) 1.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或 教 育 部 承 認 之 國 外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造 船 造 船 工 程 輪 機 輪 機 工 程 輪 機 技 術 船 舶 機 械 機 械 與 輪 機 工 程 系 統 工 程 暨 造 船 造 船 及 海 洋 工 程 造 船 及 船 舶 機 械 工 程 機 械 工 程 電 機 工 程 各 系 科 組 畢 業, 領 有 畢 業 證 書 者, 並 曾 任 驗 船 實 際 工 作 3 年年 以 上 或 船 舶 船 舶 輪 機 船 舶 電 機 之 修 造 實 際 工 作 5 年年 以 上, 有 證 明 文 件 者 2. 領 有 造 船 機 械 電 機 等 技 師 證 書 後, 曾 任 船 舶 船 舶 輪 機 船 舶 電 機 之 修 造 實 際 工 作 3 年年 以 上, 有 證 明 文 件 者 25

28 語 言 治 療 師 聽 力 師 牙 體 技 術 師 牙 體 技 術 生 地 政 士 3. 領 有 一 等 ( 含 甲 種 ) 船 長 輪 機 長 及 格 證 書 或 交 通 部 核 發 之 一 等 船 長 輪 機 長 適 任 證 書 後, 曾 任 一 等 ( 含 甲 種 ) 船 長 輪 機 長 職 務 2 年年 以 上 或 領 有 二 等 ( 含 乙 種 ) 船 長 輪 機 長 及 格 證 書 或 交 通 部 核 發 之 二 等 船 長 輪 機 長 適 任 證 書 後, 曾 任 二 等 ( 含 乙 種 ) 船 長 輪 機 長 職 務 4 年年 以 上, 有 證 明 文 件 者 4. 曾 任 海 軍 三 級 艦 以 上 上 尉 以 上 輪 機 長 職 務 2 年年 以 上, 領 有 海 軍 總 司 令 部 證 明 文 件 者 ( 依 據 本 項 規 則 第 7 條 )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於 語 言 治 療 師 法 公 布 施 行 前, 曾 在 醫 療 機 構 社 會 福 利 機 構 學 校 捐 助 或 組 織 章 程 明 定 辦 理 語 言 治 療 業 務 之 財 團 法 人 或 社 會 團 體 聽 語 或 聽 障 文 教 基 金 會, 從 事 語 言 治 療 業 務 滿 2 年年, 並 具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資 格,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合 格 領 有 證 明 文 件 者 ( 依 據 本 項 規 則 第 6 條 )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於 聽 力 師 法 公 布 施 行 前, 曾 在 醫 療 機 構 社 會 福 利 機 構 學 校 捐 助 或 組 織 章 程 明 定 辦 理 聽 力 業 務 之 財 團 法 人 或 社 會 團 體 聽 語 或 聽 障 文 教 基 金 會 等 機 構 或 團 體 工 作 之 人 員 或 聽 覺 輔 助 器 從 業 人 員, 從 事 聽 力 業 務 滿 2 年年, 並 具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資 格,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合 格 者 ( 依 據 本 項 規 則 第 6 條 )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於 牙 體 技 術 師 法 公 布 施 行 前, 曾 從 事 牙 體 技 術 業 務 滿 3 年年 以 上,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合 格, 並 具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資 格 者 ( 依 據 本 項 規 則 第 6 條 )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具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 一 牙 體 技 術 師 法 公 布 施 行 前, 曾 從 事 牙 體 技 術 業 務 滿 3 年年 以 上,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合 格, 並 具 高 中 高 職 畢 業 資 格 二 牙 體 技 術 師 法 公 布 施 行 前, 曾 從 事 牙 體 技 術 業 務 滿 6 年年 以 上,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合 格, 並 參 加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相 關 團 體 辦 理 之 繼 續 教 育 達 160 小 時 以 上 ( 依 據 本 項 規 則 第 7 條 )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年年 滿 20 歲, 具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 實 際 年年 齡 計 算 至 開 始 前 1 日, 亦 即 民 國 80/6/10 以 前 出 生 始 可 ) 1.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或 高 級 職 業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領 有 畢 業 證 書 者 2. 高 等 或 普 通 檢 定 及 格 者 26

29 至 至 專 責 報 關 人 員 3. 中 華 民 國 78/12/29 土 地 法 第 37 條 之 1 修 正 公 布 施 行 前 已 從 事 土 地 登 記 專 業 代 理 業 務, 且 於 修 法 後 仍 繼 續 執 業 未 取 得 證 照, 並 有 地 政 機 關 核 發 之 證 明 文 件 者 ( 依 據 本 項 規 則 第 6 條 ) 1.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或 高 級 職 業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領 有 畢 業 證 書 者 2. 高 等 或 普 通 檢 定 及 格 者 ( 依 據 本 項 規 則 第 5 條 ) 保 險 代 1.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或 高 級 職 業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領 有 理 人 保 畢 業 證 書 者 險 經 紀 2. 高 等 或 普 通 檢 定 及 格 者 人 保 險 公 證 人 ( 依 據 本 項 規 則 第 6 條 ) 中 醫 師 甲 種 引 水 人 消 防 設 師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經 中 醫 師 檢 定 及 格 者, 得 應 本 ( 依 據 本 項 規 則 第 6 條 ) 1.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年年 齡 未 滿 50 歲 ( 實 際 年年 齡 計 算 至 開 始 報 名 前 1 日, 亦 即 民 國 50/3/10 以 後 出 生, 始 可 報 ), 領 有 特 種 航 海 人 員 一 等 或 二 等 船 長 及 格 證 書 或 交 通 部 核 發 之 一 等 或 二 等 船 長 適 任 證 書 後, 曾 任 3000 總 噸 以 上 船 舶 船 長 3 年年 以 上 者 2.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年年 齡 未 滿 50 歲, 領 有 特 種 河 海 航 行 人 員 甲 種 或 乙 種 船 長 及 格 證 書 後, 曾 任 3000 總 噸 以 上 船 舶 船 長 3 年年 以 上 者 ( 依 據 本 項 規 則 第 7 條 ) 1.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或 經 教 育 部 承 認 之 國 外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消 防 消 防 安 全 消 防 及 防 災 建 築 建 築 工 程 建 築 設 計 建 築 及 都 市 設 計 建 築 及 都 市 計 畫 建 築 設 建 築 與 城 鄉 土 木 工 程 土 木 與 防 災 營 建 ( 技 術 ) 營 建 工 程 ( 技 術 ) 工 業 安 全 衛 生 環 境 與 工 業 安 全 技 術 公 共 安 全 工 程 公 共 工 程 環 境 工 程 機 械 工 程 ( 技 術 ) 動 力 機 械 船 舶 機 械 工 程 工 業 教 育 冷 凍 空 調 工 程 電 機 工 程 電 子 工 程 化 學 ( 工 程 ) 造 船 工 程 航 空 工 程 自 動 控 制 工 程 輪 機 各 科 系 組 所 畢 業, 領 有 畢 業 證 書 者 2.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或 經 教 育 部 承 認 之 國 外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相 當 科 系 組 所 畢 業, 領 有 畢 業 證 書, 曾 修 習 微 積 分 工 程 數 學 普 通 化 學 普 通 物 理 電 子 計 算 機 概 論 27

30 902 消 防 設 士 應 用 力 學 材 料 力 學 材 料 通 性 電 路 學 電 工 學 流 體 力 學 流 體 機 械 熱 力 學 熱 傳 學 燃 燒 學 工 程 倫 理 工 程 經 濟 火 災 學 火 災 動 力 學 消 防 法 規 消 防 水 力 學 消 防 化 學 滅 火 消 防 設 警 報 避 難 設 火 災 危 險 評 估 防 火 構 造 建 築 防 火 等 學 科 至 少 七 科, 合 計 20 學 分 以 上, 每 學 科 至 多 採 計 3 學 分, 有 證 明 文 件 者 3. 高 等 檢 定 相 當 類 科 及 格 者 4. 消 防 設 士 及 格 後, 並 任 有 關 職 務 滿 4 年年, 有 證 明 文 件 者 5. 依 消 防 法 第 7 條 第 2 項 之 規 定, 經 內 政 部 核 准 暫 行 擔 任 消 防 安 全 設 之 設 計 監 造 裝 置 及 檢 修 工 作 之 相 關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並 有 證 明 文 件 者 ( 依 據 本 項 規 則 第 6 條 ) 1. 具 有 消 防 設 師 應 資 格 第 款 者 2.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或 高 級 職 業 學 校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領 有 畢 業 證 書 者 3. 普 通 檢 定 及 格 者 4. 依 消 防 法 第 7 條 第 2 項 之 規 定, 經 內 政 部 核 准 暫 行 擔 任 消 防 安 全 設 之 裝 置 及 檢 修 工 作 之 相 關 技 術 士, 並 有 證 明 文 件 者 5.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職 業 訓 練 局 滅 火 器 消 防 安 全 設 或 水 系 統 消 防 安 全 設 或 化 學 系 統 消 防 安 全 設 或 警 報 系 統 消 防 安 全 設 或 避 難 系 統 消 防 安 全 設 乙 級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合 格, 有 證 明 文 件 者 ( 依 據 本 項 規 則 第 6 條 ) 應 資 格 釋 例 一 各 類 科 應 資 格 如 為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二 年年 制 專 科 學 校 肄 業 或 五 年年 制 專 科 學 校 四 年年 級 肄 業 持 有 證 明 文 件 者, 視 同 高 級 中 學 畢 業, 取 得 醫 事 人 員 航 海 人 員 以 外 普 通 之 應 資 格 二 各 類 科 應 資 格 所 稱 曾 任 有 關 職 務 滿 4 年年, 其 計 算 自 有 關 相 當 類 科 錄 取 榜 示 之 日 起, 至 報 之 舉 行 前 一 日 止 之 服 務 年年 資 滿 4 年年 者 有 關 職 務, 指 在 政 府 機 關 公 營 事 業 或 經 政 府 主 管 機 關 依 法 登 記 有 案 之 民 營 事 業 機 構 服 務 之 經 歷, 其 服 務 年年 資 以 專 任 者 為 限 三 各 類 科 應 資 格 所 稱 高 等 檢 定 相 當 類 科 及 格 者, 係 指 高 等 檢 定 及 格 證 書 所 載 得 應 高 等 之 類 科 28

31 食 品 技 師 應 科 目 表 ( 應 全 部 科 目 ) 附 件 2 編 號 類 科 應 科 目 101 食 品 技 師 一 食 品 衛 生 安 全 與 法 規 三 食 品 分 析 與 檢 驗 五 食 品 工 廠 管 理 二 食 品 加 工 學 四 食 品 微 生 物 學 六 食 品 化 學 食 品 技 師 部 分 科 目 免 應 科 目 表 ( 應 5 科 ) 編 號 類 科 應 科 目 101 食 品 技 師 一 食 品 衛 生 安 全 與 法 規 三 食 品 分 析 與 檢 驗 五 食 品 工 廠 管 理 二 食 品 加 工 學 四 食 品 微 生 物 學 食 品 技 師 部 分 科 目 免 應 科 目 表 ( 應 3 科 ) 編 號 類 科 應 科 目 101 食 品 技 師 一 食 品 衛 生 安 全 與 法 規 三 食 品 分 析 與 檢 驗 二 食 品 加 工 學 29

32 附 件 年年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驗 船 師 第 1 次 食 品 技 師 日 程 表 日 期 6 月 11 日 ( 星 期 六 ) 6 月 12 日 ( 星 期 日 ) 節 次 第 1 節 第 2 節 第 3 節 第 4 節 第 5 節 第 6 節 類 科 及 編 號 時 間 101 食 品 技 師 102 驗 船 師 附 註 08:40 09:00 11:00 12:50 13:00 15:00 15:20 15:30 17:30 08:50 09:00 11:00 食 品 衛 生 食 品 食 品 分 析 安 全 與 食 品 化 學 加 工 學 與 檢 驗 法 規 船 體 檢 驗 輪 機 檢 驗 造 船 原 理 輪 機 工 程 ( 包 括 1. 船 級 2. ( 包 括 1. 材 料 檢 ( 包 括 1. 船 型 與 ( 包 括 1. 柴 油 機 電 銲 3. 建 造 時 之 驗 2. 鍋 爐 及 壓 力 噸 位 2. 橫 向 及 縱 2. 蒸 汽 推 進 機 組 檢 驗 4. 載 重 線 勘 容 器 3. 主 機 4. 輔 向 穩 度 3. 破 損 穩 3. 燃 氣 渦 輪 機 4. 劃 5. 海 上 人 命 安 機 5. 軸 系 及 推 度 及 艙 區 劃 分 4. 鍋 爐 及 壓 力 容 器 全 國 際 公 約 6. 噸 進 器 6. 泵 閥 及 駐 塢 及 下 水 5. 結 5. 泵 閥 6. 起 錨 位 丈 量 7. 繫 船 及 管 路 7. 通 風 及 冷 構 及 強 度 6. 阻 力 機 舵 機 及 起 貨 起 貨 設 8. 現 成 藏 8. 俥 航 9. 與 推 進 7. 運 動 與 機 7. 冷 藏 設 8. 船 特 別 定 期 及 污 染 管 制 等 ) 操 縱 等 ) 通 風 設 9. 防 止 臨 時 檢 驗 9. 國 際 污 染 設 等 ) 海 上 避 碰 規 則 10. 防 止 船 舶 污 染 國 際 公 約 等 ) 12:50 13:00 15:00 食 品 微 生 物 學 15:20 15:30 17:30 食 品 工 廠 管 理 專 業 英 文 電 工 學 ( 包 括 1. 電 路 及 自 動 控 制 2. 船 舶 電 機 機 械 3. 基 本 電 子 學 4. 無 線 電 通 信 等 ) 一 6 月 11 日 上 午 8 時 40 分 至 9 時, 講 解 有 關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應 人 必 須 於 8 時 40 分 前 進 入 場 就 座, 聽 取 講 解 及 說 明 二 本 科 目 均 採 申 論 式 題, 時 間 為 2 小 時, 應 以 藍 黑 色 鋼 筆 或 原 子 筆 作 答 三 應 人 係 屬 視 覺 障 礙 上 肢 肢 體 障 礙 腦 性 麻 痺 身 體 協 調 性 功 能 不 佳 重 度 肢 體 障 礙 多 重 障 礙 應 人 致 閱 讀 題 或 書 寫 卷 ( 卡 ) 有 困 難, 且 於 報 名 時 業 已 繳 交 身 心 障 礙 ( 殘 障 ) 手 冊 及 報 名 日 期 前 1 年年 內 經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認 定 之 地 區 醫 院 以 上 醫 院 相 關 醫 療 科 別 核 發 之 診 斷 證 明 書, 經 審 查 通 過 者, 其 每 節 之 作 答 時 間 延 長 20 分 鐘 四 應 人 應 於 每 節 鈴 聲 響 時 依 座 號 就 座, 並 準 時 應 規 定 時 間 開 始 後, 每 天 第 1 節 15 分 鐘 內, 其 餘 各 節 3 分 鐘 內, 得 准 入 場 應, 逾 時 不 得 應 但 持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或 證 明, 且 經 選 部 核 准 之 身 心 障 礙 應 人, 每 節 開 始 15 分 鐘 內, 得 准 入 場 應, 逾 時 不 得 應 每 節 開 始 後 45 分 鐘 內, 不 准 離 場 食 品 技 師 類 科 部 分 科 目 免 之 應 人, 其 每 天 開 始 之 節 次, 視 同 當 天 第 1 節, 準 用 前 項 規 定 30

33 100 年年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特 種 語 言 治 療 師 聽 力 師 日 程 表 日 期 6 月 11 日 ( 星 期 六 ) 6 月 12 日 ( 星 期 日 ) 節 次 第 1 節 第 2 節 第 3 節 第 4 節 第 5 節 第 6 節 類 科 及 編 號 時 間 08:40 09:00 10:00 10:50 11:00 12:00 13:50 14:00 15:00 15:50 16:00 17:00 08:50 09:00 10:00 10:50 11:00 12: 語 言 治 療 師 基 礎 言 語 神 經 性 溝 兒 童 語 言 嗓 音 與 吞 構 音 與 語 科 學 ( 包 括 解 剖 生 理 語 音 聲 學 與 語 音 知 覺 ) 通 障 礙 學 障 礙 學 嚥 障 礙 學 暢 障 礙 學 溝 通 障 礙 總 論 ( 包 括 專 業 倫 理 ) 301 聽 力 師 附 註 基 礎 聽 力 科 學 行 為 聽 力 學 電 生 理 聽 力 學 聽 覺 輔 具 原 理 與 實 務 學 聽 覺 與 平 衡 系 統 之 創 健 與 復 健 學 聽 語 溝 通 障 礙 科 學 ( 包 括 專 業 倫 理 ) 一 6 月 11 日 上 午 8 時 40 分 至 9 時, 講 解 有 關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應 人 必 須 於 8 時 40 分 前 進 入 場 就 座, 聽 取 講 解 及 說 明 二 本 科 目 前 端 有 符 號 者 係 採 測 驗 式 題, 時 間 為 1 小 時, 測 驗 式 卷 應 以 優 質 黑 色 2B 鉛 筆 作 答 三 應 人 係 屬 視 覺 障 礙 上 肢 肢 體 障 礙 腦 性 麻 痺 身 體 協 調 性 功 能 不 佳 重 度 肢 體 障 礙 多 重 障 礙 應 人 致 閱 讀 題 或 書 寫 卷 ( 卡 ) 有 困 難, 且 於 報 名 時 業 已 繳 交 身 心 障 礙 ( 殘 障 ) 手 冊 及 報 名 日 期 前 1 年年 內 經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認 定 之 地 區 醫 院 以 上 醫 院 相 關 醫 療 科 別 核 發 之 診 斷 證 明 書, 經 審 查 通 過 者, 其 每 節 之 作 答 時 間 延 長 20 分 鐘 四 應 人 應 於 每 節 鈴 聲 響 時 依 座 號 就 座, 並 準 時 應 規 定 時 間 開 始 後, 每 天 第 1 節 15 分 鐘 內, 其 餘 各 節 3 分 鐘 內, 得 准 入 場 應, 逾 時 不 得 應 但 持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或 證 明, 且 經 選 部 核 准 之 身 心 障 礙 應 人, 每 節 開 始 15 分 鐘 內, 得 准 入 場 應, 逾 時 不 得 應 每 節 開 始 後 45 分 鐘 內, 不 准 離 場 31

34 100 年年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特 種 牙 體 技 術 師 日 程 表 日 期 6 月 12 日 ( 星 期 日 ) 6 月 13 日 ( 星 期 一 ) 節 次 第 1 節 第 2 節 第 3 節 第 4 節 第 5 節 第 6 節 類 科 及 編 號 時 間 401 牙 體 技 術 師 附 註 08:40 09:00 12:00 # 全 口 活 動 義 齒 排 列 13:40 14:00 15:00 # 牙 體 解 剖 形 態 雕 刻 08:50 09:00 10:00 牙 體 技 術 學 ( 一 ) ( 包 括 口 腔 解 剖 生 理 學 牙 體 形 態 學 及 牙 科 材 料 學 科 目 ) 10:20 10:30 11:30 牙 體 技 術 學 ( 二 ) ( 包 括 固 定 義 齒 技 術 學 科 目 ) 13:50 14:00 15:00 牙 體 技 術 學 ( 三 ) ( 包 括 全 口 活 動 義 齒 技 術 學 活 動 局 部 義 齒 技 術 學 科 目 ) 15:20 15:30 16:30 牙 體 技 術 學 ( 四 ) ( 包 括 牙 科 矯 正 技 術 學 兒 童 牙 科 技 術 學 及 牙 技 法 規 與 倫 理 學 科 目 ) 一 6 月 12 日 上 午 8 時 40 分 至 9 時, 講 解 有 關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應 人 必 須 於 8 時 40 分 前 進 入 場 就 座, 聽 取 講 解 及 說 明 二 本 科 目 前 端 有 符 號 者 係 採 測 驗 式 題, 時 間 為 1 小 時, 測 驗 式 卷 應 以 優 質 黑 色 2B 鉛 筆 作 答 三 本 科 目 前 端 有 # 符 號 者 採 實 地, 全 口 活 動 義 齒 排 列 時 間 為 3 小 時 ; 牙 體 解 剖 形 態 雕 刻 時 間 為 1 小 時 四 應 人 係 屬 視 覺 障 礙 上 肢 肢 體 障 礙 腦 性 麻 痺 身 體 協 調 性 功 能 不 佳 重 度 肢 體 障 礙 多 重 障 礙 應 人 致 閱 讀 題 或 書 寫 卷 ( 卡 ) 有 困 難, 且 於 報 名 時 業 已 繳 交 身 心 障 礙 ( 殘 障 ) 手 冊 及 報 名 日 期 前 1 年年 內 經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認 定 之 地 區 醫 院 以 上 醫 院 相 關 醫 療 科 別 核 發 之 診 斷 證 明 書, 經 審 查 通 過 者, 其 每 節 之 作 答 時 間 延 長 20 分 鐘 五 應 人 應 於 每 節 鈴 聲 響 時 依 座 號 就 座, 並 準 時 應 規 定 時 間 開 始 後, 每 天 第 1 節 15 分 鐘 內, 其 餘 各 節 3 分 鐘 內, 得 准 入 場 應, 逾 時 不 得 應 但 持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或 證 明, 且 經 選 部 核 准 之 身 心 障 礙 應 人, 每 節 開 始 15 分 鐘 內, 得 准 入 場 應, 逾 時 不 得 應 每 節 開 始 後 45 分 鐘 內, 不 准 離 場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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